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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重上更(三)字第 1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97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智浩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律師

施淑貞律師黃韋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少連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91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713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許智浩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許智浩(法名「釋智浩」)原係台北市○○區○○路○○巷○號慈光寺之師父,自民國87年7月間起,在該寺收容家庭照料或管教困難之男性兒童、少年,使該兒童、少年白天仍至學校上課接受國民義務教育,放學後即回至寺內修習宗教課程並常住於寺內,至88年12月間,被告在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設立財團法人三寶文教基金會,並設三寶唸佛會,為負責人,帶同部分兒童、少年遷移至上址,嗣於89年3月24日再租用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房屋籌設三寶沙彌學院(未經合法立案,下稱三寶學院),自任院長,作為收容兒童、少年之生活場地,其間並繼續收容兒童、少年,至89年7月26日止,在院之兒童、少年計31名。

二、被告對收容之兒童、少年,一方面教以佛法,照顧渠等生活起居,為管教需要或因其他因素亦時有體罰行為,前亦曾有對兒童、少年責打過當之紀錄;一方面又以與兒童、少年朝夕相處之便,為滿足個人性慾,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88年間起至89年7月中旬止,分別在慈光寺、三寶唸佛會、三寶沙彌學院等地多於洗澡或夜間睡覺時,以強迫、恐嚇等方法與行為時未滿12歲之A19進行性交多次;以強按兒童、少年之頭或脅以逐出學院等方法命兒童、少年吸吮其生殖器,或由其吸吮兒童、少年之生殖器,而與未滿12歲之A4、A7、A1

1、A12、A19、A23、A22、未滿14歲之A25進行口交多次;或親吻未滿12歲之A12、A23;或拉未滿12歲之A4、A5、A8、A1

1、A12、A15、A16、A17、A20、A23之手、未滿14歲之A3、A9之手,為其撫摸生殖器多次(有時有射精);或藉詞教導清洗身體或查看是否尿床,或趁人熟睡時而撫摸未滿12歲之A4、A5、A8、A10、A11、A12、A13、A15、A17、A18、A19、A20、A22、A23、未滿14歲之A2、A9、A21、A25之生殖器多次,而為猥褻之行為。除前開以強暴、脅迫、恐嚇之方法外,因兒童、少年或對學院依附深,害怕被趕出學院;或曾有被體罰之經驗,畏懼師父權威;或對佛教認同期待繼續學佛,而對被告有矛盾的看法,即使違反其意願不同意被告對其所做行為亦不敢拒絕,致使得逞。

三、被告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88年12月間起至89年7月中旬止,分別在三寶哈佛會及三寶學院等地,與未滿12歲之A1口交3次、A24口交2次;撫摸未滿12歲之A6、A14、A24之生殖器及要求A6、A24撫摸其生殖器,而為猥褻之行為多次。

四、嗣因A1、A21、A25於89年6月18日起蹺家3天,經A21之導師羅秀燕追問,A21始說出受害情形,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同法第

224 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及同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等罪嫌云云。

貳、公訴證據:㈠被告自白為財團法人三寶文教基金會及三寶學院負責人。

㈡被害人A1、A2、A3、A4、A5、A6、A7、A8、A9、A10、A11、

A12、A13、A14、A15、A16、A17、A18、A19、A20、A21、A2

2、A23、A24、A25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證明被告前開犯罪事實。

㈢證人歐建成、羅秀燕、宋美美、吳自輝、吳婉鈺、楊悟空等人之證詞,證明被告前開犯罪事實。

㈣臺北縣立樟樹國中個別諮商紀錄表、樟樹國中輔導紀錄、三

寶沙彌學院平面圖、現場照片40幀、現場錄影帶1捲,證明被告前開犯罪事實。

㈤被害人A2、A11、A14、A21、A23、A25至現場指證犯罪行為

地點、A2、A21、A25指證打人用不鏽鋼管照片1幀、89.8.1勘驗筆錄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89年8月8日北市社工字第8925628800號函附慈光寺小沙彌受虐事件相關訪視報告資料,證明被告前開犯罪事實。

參、被告辯解要旨:㈠否認有以公訴人所指性侵害等犯行。

㈡辯稱:對於所收容兒童、少年的作息,是由其他師父所安排

、管理的,有擔任教務長的師父與擔任生活管理師的義工負責,他並不用處理院童洗澡和尿尿的問題;他主要負責的是整個學院運作的基金籌措部分。因為學院並未向政府申請補助,也沒有向家長收費,所以他必須設計一些活動來籌措經費,他也負責製作相關的文宣及海報,在學院的整體運作上,他的角色是對外的,和所收容的兒童、少年相處的機會不多,只有在學校通知所收容的院童在學校出現行為問題而須到校處理時,或小沙彌上早課與其他師父一同巡視時,或一些不固定時間的佛學課程教學時,或學院即將舉辦大型活動時,才有機會與院童互動等語。

肆、爭點整理:㈠被告是否有對A1至A25等25位被害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性侵

害行為?㈡證人A1至A25指訴之被害事實是否有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其

證言之憑信性?㈢證人歐建成、宋美美、楊悟空、羅秀燕、吳自輝、吳婉鈺之

證言,是否可證明被告有性侵害A1至A25之補強證據?㈣臺北縣立樟樹國中個別諮商紀錄表、樟樹國中輔導紀錄、三

寶沙彌學院平面圖、現場照片40幀、現場錄影帶1捲、被害人A2、A11、A14、A21、A23、A25至現場指證犯罪行為地點、A2、A21、A25指證打人用不鏽鋼管照片1幀、89.8.1 勘驗筆錄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89年8月8日北市社工字第8925628800號函附慈光寺小沙彌受虐事件相關訪視報告等資料,是否可證明被告有性侵害之行為之補強證據?

伍、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

e on 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判決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陸、撤銷改判部分:

一、關於原審判決論罪部分被害人A3、A9、A12、A13、A16、A19、A21、A22、A24等人所指訴被害事實及公訴人所引用證據之判斷部分:

㈠關於A3公訴事實:被告以強暴方法違反A3意願,拉A3之手撫摸生殖器一次部分:

⒈公訴證據:A3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⒉A3警詢證言之判斷:A3指訴之猥褻情節前後不一,嗣於本院更二審時翻異前詞,謂係跟人起鬨及自己編造:

⑴證人即被害人A3於89年7月26日警詢時及90年6月14日原審調

查時雖均指稱:「89年5月間,在被告寢室內,被告抓我的手撫摸被告下體一次,我不願意,但師父力氣大,無法推開」云云(見警㈠卷第5至6頁、原審卷二第106頁、107頁)。

惟證人A3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具結後,則翻異前詞,改稱:

沒有被性侵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279頁)。

⑵是依證入A3上開本院更二審審理時之陳述,與前於警詢、一

審時所述截然不同,自不得仍以其先前之指述遽認被告有對伊性侵害之事實。且依證人A3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就其何以前後歧異乙節,同時證述:「(你警詢、一審為何說有?)因為當時有人起鬨」、「(你現在為何又說沒有?)因為就是真的沒有」,「……(剛剛律師有問你,你在警詢一審所說的話,如果不是真的有發生,為何你說的那麼具體?)就是真的沒有,具體就是有抓癢,沒有性侵」、「(但是當時你並不是說抓癢?)我想說大家都有講,我就講,是我自己編的」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279至280頁),堪認證人A3於警詢及原審所述,確係因受到案發後多人指訴被告性侵害,年僅12歲之A3受到旁人起鬨之影響,故而設詞捏造上開被告對其猥褻之情節無訛。此由A3於警詢時並未提及被告要其為被告脫褲子,迄原審時則加添被告叫A3幫被告脫褲子;另於警詢時稱伊為被告摸下體之時間約持續30秒,迄原審時則改稱約2、3分鐘,此與幼童陳述非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時,常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亦相符合。是本案自不得再以A3 於警詢及原審等已有明顯瑕疵之陳述,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㈡關於A9公訴事實:被告以其他方法違反A9意願,撫摸A9生殖器或拉A9之手撫摸其生殖器,為猥褻行為部分:

⒈公訴證據:A9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⒉A9,00年0月0日生,於89年6月間,為未滿14歲之男童,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姓名年籍代號對照表在卷可憑(見卷外)。

⒊證人即被害人A9於89年7月26日警詢雖指稱:「89年6月間某

日下午6時左右,院長(即被告)叫我跟他一起洗澡,然後他就叫我摸他的小雞雞,我說不要,他即叫我不要跟別人講,並抓我的手摸他的小雞雞,直到射精為止他才放手……」、「他用一隻手抓我的手摸他的小雞雞,而其另一隻手要摸我的小雞雞……」云云(見警㈠卷第15頁),於89年7月27日偵查中供稱:「……在6月時,有1天我拿衣服要去洗澡,他(指被告)叫我和他一起洗……,他帶我去師父用的浴室,只有我們二個人,他叫我幫他洗小鳥,我不要,他抓我的手去摸他的,他摸我的,他小鳥有變大而且有射東西出來。因我不願意,他說以後不與我洗澡,並叫我不要告訴他人……」云云(見他字卷第5頁)。惟至90年11月2日原審審理時則翻異前詞,改稱:「……(你在學院的時候智浩師父有無摸你尿尿的地方或是要你摸他尿尿的地方?)沒有」、「(他有無叫你跟他一起洗澡?)有」、「(他叫你跟他一起洗澡的時候有無摸你尿尿的地方或是叫你摸他尿尿的地方?)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7至138頁)。依A9所述關於被告對其性侵害乙節,或稱被告抓他的手摸其生殖器,或謂被告用手撫摸猥褻其生殖器,前後明顯不一,是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遭被告性侵害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參諸證人即被害人A9固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到庭證述「事情過那麼久,忘記了」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280頁反面),而就其於警偵訊時及原審時何以前後證述不一乙節,於原審審理時已同時證述:「……(你剛才說智浩師父並沒有摸你尿尿的地方,你為何在北峰國小作筆錄或是在檢察官作筆錄時說有?)那是宏吉師父教我們說的」、「……(宏吉師父在什麼時候什麼地方跟你說的?)在警察局作筆錄的前一天……」、「(宏吉師父這樣講的時候有無其他人在場?)沒有,他把我拉到另外一邊,其他小沙彌不在場」、「(那個地方是什麼地方?)就是作筆錄地方的樓下」、「(是作筆錄的同一天或是前一天?)前一天」、「(你是否有去北峰國小作筆錄?)有」、「(何人帶你去?)宏吉師父和另外一個師父」、「(在作筆錄之前宏吉師父有無跟你說什麼?)他叫我們把事情鬧大一點」、「(他講的時候是在什麼地方?)在沙彌學院」、「(是否在去北峰國小之前?)是」、「……(你剛才說前一天,又說作筆錄之前,這是同一件事情還是不同?)不同事情」、「……(在北峰國小做完筆錄之後你去哪裡?)宏吉師父帶我們離開,我不清楚去哪裡」、「(你是否繼續跟宏吉師父在一起?)是,兩三天」、「(後來去哪裡?)有一個女警察帶我去幼稚園住,那時候就沒有宏吉師父」、「……(宏吉師父在北峰國小作筆錄時是否在場?)他在場」、「……(你在學院與誰睡在一起?)宏吉師父」、「……(你跟智浩師父一起洗澡有幾次?)只有一次,是在法師專用浴室……」、「(那次你跟師父一起洗澡時是否只有你跟師父兩人?)是,沒有其他小沙彌」、「(師父有無幫你洗身體?)有」、「(你有無幫師父洗身體?)我幫他洗後面,幫他抓背……」、「……(你剛才說是宏吉師父教你怎麼講,……當時宏吉是怎麼講?)是我要跟智浩師父一起洗澡時,宏吉師父叫我騙警察說是智浩師父摸我小鳥,我摸智浩師父尿尿的地方……」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8至143頁、第145頁、第147至148頁)、「(你有無看過智浩師父摸一傑尿尿的地方?)我沒有看到」、「(為何在檢察官的筆錄這樣說?)那是宏吉師父教我們說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4頁)。綜上,堪認證人A9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被告性侵害是否係於陳述前受歐建成即宏吉師父影導所致,亦非無疑。是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被告有摸伊下體,並抓伊之手摸被告下體直到射精為止乙節,自難遽信為實。

㈢關於A12公訴事實:①進行口交多次;②親吻未滿12歲之手

;③拉未滿12歲之A12之手多次撫摸其性器至射精;④藉詞教導A12之清洗身體或查看是否尿尿猥褻撫摸A12之生殖器多次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A12於警詢時雖稱:「被告每次都利用睡覺時

,叫我先用手撫摸他的生殖器,然後再用嘴巴含著他的生殖器直到結束」云云(見警㈠卷第18頁反面);於偵查中又稱:「被告還有在洗澡時對其性侵害」云云(見他字卷第16頁反面)。按睡覺與洗澡之時段、場景、情境極易區分,若被告確有於A12睡覺或洗澡時對其性侵害,其在警詢時應不致供稱被告每次都是利用睡覺時對其性侵害。是證人A12上開證詞,即有明顯瑕疵。

⒉嗣證人A12於原審調查時改稱:被告沒有對其性侵害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8、189頁)。

⒊綜上,自難憑A12上開有明顯瑕疵之供述,遽認被告確有性侵害之犯行。

㈣關於A13公訴事實:撫摸A13之生殖器4次為猥褻行為部分:

⒈公訴證據:A13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⒉A13,00年0月00日生,於起訴書所載前開被告性侵害期間為

未滿14歲之男童,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姓名年籍代號對照表在卷可憑(見卷外)。

⒊證人即被害人A13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從89年6月起至今對

我性侵害4次,地點都在學院內,每次都趁我睡覺時,中午有1次,晚上有3次,中午是2點多,晚上是11點多,當我睡覺時,被告都到我床邊伸手摸我小雞雞(生殖器官)並問我要不要尿尿,我向被告說不要,……我就繼續睡覺……詳細日期忘了」等語(見警㈠卷第19頁);於偵查中供述:「……8 點半打鐘後,9點睡覺,大家一起睡大禪房,智浩師父有與我們睡,他是有自己房間,但會跑來與我們睡」,「(智浩師父是有對你不軌?)有,他對我做4次,時間是我剛來第1個星期內,1個晚上他過來問我是否要尿尿,我說不要,……中午有1次,晚上有3次,是睡覺時,他手摸我尿尿地方……」等語(見他字卷第6頁);嗣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改稱:「(你在警詢時說在學院裡面,被告利用你睡覺時摸你的下體,有中午1次、晚上3次,有沒有這樣的事?)中午沒有,晚上的確有……」、「……(你是否聽過被告問你是否要尿尿?)他事後有跟我講,我印象中就是摸,他摸完之後好像有跟我講」、「(這樣的頻率大約有幾次?)2、3次」,「(……這2、3次在他摸完你之後,都有跟你講是否要尿尿?)好像頭一次有,後來我就沒有印象」云云(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281至282頁)。是證人A13就被告摸其下體之時間與次數,先係指出中午1次、晚上3次,後又改稱中午沒有、晚上有2、3次,則證人A13此部分證言顯已有不合。

⒋然證人A13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在警局稱被告有4次摸

你生殖器?)沒有」、「(在警局為何這樣說?)因為我媽媽不要我,是A21(一傑)說假如我沒有說這樣,被告會打我,把我趕出去」,「……(當時你說師父摸你生殖器有4次?)我沒有說有4次,是在晚上的時候師父搖我大腿,我覺得好像是摸我尿尿的地方,但是沒有」、「(他搖你大腿何處?)大腿靠近腹股溝外側」、「(為何後來你知道師父只是搖你大腿?)因為衛生署來幫我檢查說我沒有怎麼樣,所以我覺得是大腿而已……」、「(被告這樣對你做過幾次?)1次,他只是問我要不要尿尿,我當時是睡著」、「……(師父搖你大腿時,你睡在哪裡?)國小部寮房,我睡上舖,師父當時是站在下舖搖我,他沒有上到上舖」、「(你剛才說你在警局稱被告碰你尿尿的地方是A21告訴你要這樣說?)是當天下午警察還沒來的時候,在院長辦公室,A21跟我講的時候有其他人在場,但是我忘記他們的名字,有的是國小的,宏吉師父也有跟我說把被告的罪講出來沒有關係,一傑說我的父母不會來,被告對你做什麼壞事,你就跟檢察官說,並沒有告訴我要說什麼,但是當時A21有問我被告有否對你怎樣,我就跟他說有可能師父摸我尿尿的地方,A21 就說那樣可能就是性侵害」、「……(A21跟我說我爸媽不會來,長老跟宏吉師父要去南部住,被告可能會打我們,趕我們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29至133頁),可知被告是在A1 3睡覺時,用手搖伊大腿,看伊要不要去上廁所,沒有碰伊其他地方,A13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受到被告性侵害,顯係受到A21言語之暗示及影響,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⒌雖證人A13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問:我究竟

是搖你大腿,還是摸下體?)摸下體」、「(受命法官問:是隔著褲子摸,還是伸進去摸?)伸進去用手摸到我的下體」、「(提示90年6月13日一審筆錄及更㈠上證87之信,問:在一審時,也問你同樣的問題,在學院時你是否被許智浩摸你的生殖器,你的回答是A21跟我講的,是A21叫我說的,宏吉師父也叫我說出來,第5、6頁時你提到你所以說師父碰你尿尿的地方是A21叫你這樣說的,同時你提到在第4頁時提到師父只是搖你大腿而已,你一審時說智浩師父沒有摸你的生殖器,又說他有摸你的生殖器,到底智浩師父有沒有摸你的生殖器?)有。一審時有一群小沙彌擠在一起講話,我母親有跟我講一些話,讓我覺得我有誤會智浩師父,所以覺得很抱歉,所以在一審才講這些話。有摸就是要說,重點就是有摸。就是他有對我做什麼就是要講」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282、284頁),惟查被告係該學院院長,受院童之父母委託,於收容期間代為行使保護教養之責任,而因部分院童年幼仍有尿床現象,而有於半夜將之叫醒解尿之必要,A1

3 於本案案發時為9歲之幼童,依一般生活之經驗法則,此時期之幼童確實仍容易有尿床之現象,是被告稱其係因怕院童尿床,而為碰觸A13下體,確認院童是否有尿床之現象,當屬可信。雖一般父母遇此情形,通常係以將幼童抱起使之解尿,或以叫醒、搖醒等方法使之醒來自行解尿等方法防免年幼子女尿床之情形發生,惟此僅能說明被告所為之行為並非為最恰當之方式,尚不足以此即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⒍綜上,自不能僅以A13上開有明顯瑕疵之供述,遽認被告係以此方式對A13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㈤關於A16公訴事實:以其他方法違反A16意願命A16撫摸其生殖器部分:

⒈公訴證據:A16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⒉A16,00年0月0日生,於起訴書所載前開被告性侵害期間為8

歲之兒童,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姓名年籍代號對照表在卷可憑(見卷外)。

⒊證人即被害人A16於89年7月26日警詢時陳稱:「被告於89年

6 月間(幾日不詳)有一天晚上七點左右,叫我一人進入法師寮內幫他洗身體,當時他脫光衣服沖水抹肥皂後即叫我用手幫他洗他尿尿的地方(陰莖),我就用雙手幫他洗,洗完後,他就出去了」等語(見警㈠卷第23頁);於89年7月27日偵查中供述:「他有一次叫我幫他洗澡,幫他洗身體全部,我用雙手幫他洗身體,他還叫我用雙手幫他洗雞雞,他告訴我用雙手去抓」、「(被告有無幫你洗澡過?)有的」、「(他有無抓過你雞雞?)有的,他幫我洗雞雞一次,把皮弄到後面」、「(他弄你時,你有何感覺?)他把我的皮弄到後面洗的時候,我告訴智浩師父會痛,他說:『不會,不會』」等語(見他字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核與被告於

89 年7月29日偵查中坦承︰「比較小的孩子,我有時會幫他們洗澡……」、「……(包括小孩也是你幫他們洗?)是的,因為我教他們洗包皮、屁股」等語相符(見上開偵卷第8頁)。

⒋嗣A16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述(因未滿16歲毋庸具結):

「……(你有無跟被告一起洗過澡?)有」、「(為何你會跟他一起洗?)我記得是他說他要幫我洗澡」、「……(你們在洗澡時,被告有無對你做什麼不好的事情?)他幫我洗的時候有摸我的生殖器,但我現在想,他是為我好」、「(為什麼說是為你好?)因為是為了我的健康著想」、「(被告幫你把小雞雞洗乾淨是為了你的健康?)是」、「……(為何你在警察及檢察官那裡說,你跟被告一起洗澡時有被性侵害?……)因我那時不太懂事,我有不好的感覺,我本來有抗拒,但後來就沒有了」、「(是否從來都沒有人要這樣幫你洗澡?)小時父母會幫我洗澡」、「……(你是說不習慣有人這樣摸你嗎?)我是不習慣有陌生人這樣摸我」、「……(你現在已經念國中,當時是小學時發生的事,你現在對被告……的感覺?)我覺得他之前這樣做是對的」、「……(被告是在何時摸你的生殖器?是在脫光衣服後抹肥皂前,或抹肥皂或沖水時,還是在身體洗乾淨後,才摸你的生殖器?)是在抹肥皂還沒沖水時」、「……(被告除了替你撥開包皮外,有無做其他動作?)我只記得幫我洗小雞雞那裡,其他就是洗身體,睪丸部分有洗一下」等語(見上開卷第118至120頁、第122頁、第124至125頁)。⒌是依證人A16上開歷次供述,先後一致,核與被告於89年7月

29 日偵查中供承有時會幫孩子洗澡(見偵卷第6頁反面),較小的孩子,有時也會幫他們洗澡,包括小孩下體也幫他們洗,教他們洗包皮,屁股等語(見同卷第8頁至第9頁)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確有要A16幫其洗身體(包括生殖器)及幫A16 洗澡(包括將其生殖器上之包皮撥開清洗)等節無訛。

然查,男性生殖器係由包皮覆蓋陰莖,故如欲徹底清潔該部位時,勢須將包皮推開或翻開始得為之;而A16當時僅為8歲幼童,被告於幫A16洗澡時,如為教導其徹底清潔下體而將其包皮翻開清洗,應尚與常情無違。

⒍綜上,自不能僅以被告與A16共浴時,有要A16幫其洗身體(

包括生殖器),並於幫A16洗澡時,同時將其包皮翻開清洗,以教導其徹底清潔等情,遽認被告係以此方式對A16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㈥關於A19公訴事實:被告對A19口交、肛交多次,並命A19為

其口交、肛交多次;以強暴、恐嚇方法違反A19意願撫摸A19生殖器多次部分:

⒈公訴證據:A19之指訴、證人謝世安之證言。

⒉A19,00年0月00日生,於起訴書所載遭性侵害之時,為未滿14歲之男童。

⒊證人即被害人A19於警詢時陳稱:「……我於89年2月5日(

大年初一)下午由我父親及伯父送我到三寶沙彌學院交給被告,當天晚上被告就要我幫他洗澡,之後又問我會不會吸小雞雞(同時指著我的生殖器),我說我不會,他就吸我的生殖器,並要我學他的動作吸吮他的生殖器……直到變硬(即勃起),並感覺有黏黏的液體從他的生殖器跑出來,……最近一次是89年7月9日晚間,在沙彌作功課的教室內,被告跑進來時大家都在睡覺,他就從我背後將我抱著,並撫摸我的身體,並要我吸他的甘露水(即生殖器),他的生殖器勃起後……,之後又有黏黏的東西跑出來,前後一共對我性侵害超過10次以上」云云(見警㈠卷第26至27頁);於偵查中供稱:「89年2月5日(大年初一)晚間於沙彌學院內,被告要我幫他洗澡(當時僅我們二人在場),他自己脫衣褲,我也自己脫衣褲,許要我幫他以水龍頭沖身體(當時約晚上9時左右),之後叫我以嘴吸他陰莖,我還未吸之前有問他為什麼要這麼做,他說:『不管,快一點』,我告訴他:『不要』,他就按著我頭,硬將我嘴吸他陰莖,還說『要用到我高興為止』,其間,他一直壓著我頭,使我無法反抗,另一手還摸我性器官」、「(被告有無吸性器官?)是許先吸我性器官後,要我照他這麼做」、「(許某要你吸他性器多久?)我不知道,直到我覺得有液體流出為止」、「……(被告對你如前述之性侵害共有幾次?)最少有10次以上,從89年2月5日開始至7月9日止,地點均在三寶學院之浴室或房間內,期間之確實日不記得」、「(期間許某對你性侵害方式分別為何?)有的時候其他小沙彌在睡覺,許某會把我叫到單獨房間,……先叫我把衣服脫光,他自己也脫光衣服,當時我很害怕,心中雖不想做,也不敢說不要,同時許某也有撫摸我全身及下部,當時我心內仍很害怕,且無法反抗」云云(見他字卷第26頁反面至第28頁);嗣於原審調查時供稱:

「……(你在警局稱被告有碰過你的生殖器,詳細情形如何?)是在我進去之後幾個月,在唸佛會與沙彌學院都有,我進去唸佛會當天晚上被告有叫我幫他洗澡,在念佛會2樓浴室,只有他洗,他叫我幫他擦身體,他叫我摸他的生殖器,他有吸我的生殖器,是他先吸我的生殖器,然後再叫我吸他的生殖器」、「(在唸佛會期間他對你是否有其他侵害行為?)有一次晚上時,他叫我摸他的生殖器,在小沙彌房間,有2層,我當時在上層,我有摸,摸多久忘記了,他沒有摸我,旁邊的小沙彌一德(即A17)叫我離開他,後來師父說幹麼走,然後我就把他的腳移開,我就跑掉了」、「(搬家以後他對你是否有其他侵害行為?)有一次在法師廁所,是晚上,他叫我吸他的生殖器,有一次在佛堂後面的小房間,是被告房間,一次進去2、3人跟他一起睡,睡在地板,本來他是睡在櫃子那裡,後來他就過來與我躺在一起,他吸我的生殖器,有一次我在沙彌的寮房睡,我睡在最角落,他就抱我摸我的生殖器」、「……(師父要你吸他的生殖器與你吸師父的生殖器總共有幾次?)我記得師父吸我應該是3、4次,我吸師父的生殖器有2次」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19至126頁)。

⒋惟查,被害人A19於89年2月5日尚未到念佛會,三寶沙彌學

院於89年3月之後才成立,A19於警詢所稱89年2月5日至三寶沙彌學院即遭被告性侵,顯與事實不符:

證人A19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稱被告第一次對伊性侵害之時間為伊至三寶沙彌學院的第一天即89年2月5日(大年初一)云云(見警㈠卷第26頁反面、他字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於原審調查時則改稱係伊進念佛會當天晚上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19至120 頁)。然依證人A19所述第一次遭性侵害之時間為89年2月5日(即農曆大年初一),當時A19尚未到念佛會,A19係於89 年3月初才到念佛會乙節,業據證人即念佛會義工莫義平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你從何時起到念佛會?)88年12月2日起」、「(念佛會88年3月之後有無再成立其他機構?)那時改成沙彌學院」、「(在你當念佛會義工時,是否全天都在念佛會?)我是白天送小沙彌上學之後到接他們下課後,我都在那裡」、「(晚上是否也睡在念佛會?)除了除夕下午回去吃飯外,全都在那裡」、「(你在89年大年初一有無看到A19到念佛會?)那時他還沒來」、「(看到A19第1次到念佛會是何時?)89年3月初」、「(你幫A19 辦理戶口遷入當天,A19是否即睡在念佛會?)是的」、「(在89年3月初第1次看到A19之前,有無看過A19?)沒有」、「(你剛才說第1次辦戶口遷入有無成功?)沒有,第1次缺資料,隔2天A19的父親開車,我帶他父親去辦的」等語在卷(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30至133頁)。此外,再參諸A19 係於89年3月9日遷入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並於翌日即同年10日自台中文昌國小轉入汐止金龍國小就讀小學四年級等情,有戶口名簿影本及臺北縣汐止市金龍國小92年1月24日北龍國教字第0920000094號函及所附資料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4頁及本院上訴審卷一第200至201頁),堪認A19確係於89年3月7日(即同年3月9日戶口遷入前2 日)起始住入念佛會無訛。依臺灣社會習俗,農曆新年為重大節慶日,一般民眾均可輕易由所處之周遭環境辨別得知,而證人A19於當時係10歲兒童,當具有辨別所處時空是否為農曆新年之能力,而A19既係於89年3月7日始住入念佛會(當時已是新年過後一個月之久),其卻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第一次遭性侵害之時間係89年2月5日(即大年初一)云云,則其證詞顯與事實不符,其指訴已有可疑。

⒌證人A19所述遭被告多次性侵方法之敘述,與證人A1至A25所

述之被告性侵之情節口徑一致,惟多數證人於審判中另證稱係因為好玩、編造、受人影響擴大事端,是否因受同儕影響所致,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雖證人A19上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歷次陳述,均堅稱其遭被告以吸A19生殖器,或抱、撫摸A19身體、下體,或抓A19之手去摸被告生殖器,或按著A19頭要A19吸被告生殖器至勃起、射精等脅迫或違反意願之方法,多次對A19為猥褻行為等情,然查,本案公訴人所起訴被告所為犯行,其中被害人年齡皆為8歲至13歲間之孩童,依A1至A25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不論係敘述被告要求被害人為其口交之經過,及口交後被告所產生之生理反應均口徑一致、內容相同,然其中A4、A6、A7、A8、A9、A12、A15、A17、A18、A22、A23等人,或陳稱係「開玩笑」、或謂「因為好玩」、「內容是我編的」、「因為宏吉師父、A21叫我們把事情鬧大一點」、「我本來想站沒有的那一邊,但宏吉師父瞪我」等語,且證人A22並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稱:「(你在警詢時為何要這麼說?)因為當時聽旁邊的人在講,就跟著講」、「(你還記得當時是聽到旁邊的誰在講?)不清楚,當時大家都坐在一起」、「(你現在為何又說沒有?)因為我想要出來澄清事實」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282頁反面),可見證人A19於公訴意旨所載遭被告性侵害時,僅為年齡10歲之兒童,對於男性生殖器經刺激勃起後會射精並流出精液等節,認知之可能性不高,此種指訴不能排除係受同儕間之相互起鬨所影響,而導致其供詞受到嚴重污染,果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不能以之遽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⒍證人A19所述遭被告多次肛交之次數、時間、地點,及被告

要求證人A19以其性器對被告進行肛交,且證人A19所指被被告最後一次性侵害之時間及方法,以本件案發時間是89年7月下旬,僅時隔兩週,竟含糊其詞、情節互異之指訴,所述遭被告以性器肛交多次並無肛門裂傷之證據可資佐證,其指訴有重大瑕疵,尚難遽信。

⒎另證人A19雖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另指稱被告除

對其為上開猥褻行為外,被告亦有於生殖器勃起後,將生殖器插入伊肛門內至射精為止等情(其於警詢時供述:「……最近一次是89年7月9日晚間,在沙彌作功課的教室內,被告跑進來時大家都在睡覺,他就從我背後將我抱著,並撫摸我的身體,並要我吸他的甘露水(即生殖器),他的生殖器勃起後就插入我的屁股內擺動,之後又有黏黏的東西跑出來……」云云,見警㈠卷第26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有時候會在浴室摸我性器官外,另外還有將他陰莖插入我的肛門……」、「……最後一次是89年7月9日晚上,在作功課的教室,當時是晚上9時左右,大家在睡覺,被告會先摸我上半身,還摸我小雞雞,也要我吸他小雞雞,之後許某有勃起,便插入我肛門,直到有黏液流出為止」云云,見他字卷第26頁反面至第28頁;原審調查時又指稱:「……(問:

他(指被告)有無把生殖器放進你的肛門?)一次在廁所,有很多次,詳細次數不記得,在房間或廁所,最後一次時間不記得,地點也不記得」、「……(師父多久對你做一次?)一個星期多他就會把生殖器放到我的肛門裡面」、「(你是否記得師父把生殖器放到你的肛門總共幾次?)很多次」,「……(是否因為師父會打你,你不敢拒絕或是因為他已經打你導致你不敢拒絕?)他威脅要打我,我聽到這句話,我就讓他把生殖器放到我的肛門裡」、「……(一星期被師父肛交一次時間地點?)是晚上9點多或10點多時,地點不一定,有廁所,他的房間或我的房間,有時是寫功課,有時是睡覺,他叫我過去都沒人知道,我要去睡覺時,他叫我過去,我有跟一誠說我被智浩師父用過,叫他跟宏吉師父講……」、「……(師父一個多星期對你做一次是指肛交或是摸你?)是一個多禮拜把生殖器放入我的肛門或對我毛手毛腳都包括在內,不是只有肛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0頁、第122至123頁、第126頁)。綜合其上開關於被告將生殖器插入伊肛門部分之陳述,關於被告最後一次將生殖器插入其肛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係最後一次即89年7月9日被告有將生殖器插入伊肛門,地點或稱在作功課之教室,或謂時間地點已不記得,嗣於原審調查時則改稱最後一次只是摸伊下體等語,證人A19第一次接受警詢是89年7月下旬,距最後一次性侵時間僅10餘日,前後指述明顯不一致,且依證人A19所述被告有以生殖器插入A19肛門,依證人即被害人A19於原審調查時所稱被告有很多次將生殖器插入伊肛門內,且一個多星期就有一次。足見證人即被害人A19先後就被告以生殖器插入其肛門進行肛交部分之指訴,既有很多次,已被害人A19僅為年僅10歲之孩童,遭成人之被告以陽具肛交多次,A19之肛門應會造成裂傷情事,然參諸證人即臺北縣立板橋醫院泌尿科主任謝世安於案發後檢查A19身體結果,亦未發現A19之肛門有裂傷等遭外力插入之情形等語(見偵卷第63至64頁),綜上,堪認A19指述被告有以生殖器插入其肛門云云,自難遽信為實。另證人即被害人A19雖於偵查中亦指述被告亦有要其將生殖器放入被告肛門內云云(見他字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然其於警詢時及原審調查時卻均未提及,且依被害人A19當時為年僅10歲之兒童,其生殖器能否勃起至足以插入被告肛門對被告進行肛交,顯有可疑,本院認於尚乏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情形下,亦非無疑。是證人即被害人A19指述被告有要伊將生殖器放入被告肛門內乙節,自難遽信為實。

㈦關於A21公訴事實:被告以脅迫或其他方法違反A21意願,撫摸A21生殖器3次為猥褻行為部分:

⒈公訴證據:A21之指訴。

⒉A21,00年0月0日生,於起訴書所載遭性侵害之時,為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

⒊A21所訴被告乘其熟睡時,撫摸猥褻其生殖器3次,並無目擊

證人可資佐證。證人即被害人A21於警詢時供稱:「(你於何時何地遭何人性侵害?共幾次?有無人親眼目睹?)我於

88 年12月間起至89年6月共遭三寶沙彌學院院長許智浩性侵害3 次,有人看見(A2)」云云(見警㈠卷第29頁);於偵訊時供稱:「(有何人知你被摸?)前2次都沒有人知道,但第3次時,智浩跑過來時,A2及A3二人有看到」云云(見偵卷第19頁反面);嗣於原審調查時則證稱:「(智浩有無摸你的身體或叫你摸他的身體?)有,摸生殖器,一共3次,第1次是在念佛會,88年12月我剛進去不久,在晚上睡覺時,是在大家一起睡的地方,我睡著之後,他跑到我旁邊摸我的生殖器,我就醒來,我不理他,過不久他就走了;第2次也是在念佛會,日期約在89年1、2月,也是在晚上睡覺時,一樣是在我睡覺的地方,也是我睡著之後,他跑來摸我的生殖器,我醒過來就把他推到旁邊,過一會他就走了;第3次是在三寶學院,是在睡覺時間,日期忘記了,也是我睡著了,他摸我生殖器,我有醒過來,我反抗他就把他推到旁邊,隔天起來他就拿椅子摔手,說我慢起來,叫我不要吃早餐,「(在三寶學院時是否會驚動別人,是否有人看到?)A2、A3看到他進來我這邊,沒有看到他摸我」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65、169頁)。則A21先於警詢時供稱有A2看見,於偵查中則改稱︰前2次都沒有人知道,但第3次被告跑過來時,A2及A3看到;復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A2、A3看到被告進來他這邊,沒有看到被告摸他云云,其前後供述已有出入,而證人A2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沒有看過A21被性侵害,但A21有跟伊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0頁),而證人A3於警詢時則供稱︰未親眼目睹A21遭被告性侵害,是A21親口告訴他的等語(見警㈠卷第5頁反面、第6頁),堪認證人A2、A3確實均未目睹被告性侵害A21,而係A21告知其等二人其受到被告性侵害。是本案尚難以證人A21此明顯有瑕疵之供述,即認A21確遭被告性侵害。

⒋況依證人羅秀燕於偵查中證稱:「(A21有無告訴你,他也

受性侵害?)他說沒有。」等語(見偵卷第128頁),倘若A21 確有遭被告性侵害,衡情應會告知其國中導師,請求其老師之幫助,然A21卻捨此管道,而於歐建成(即宏吉法師)返國後,始告知宏吉師父出面處理,是A21之供述確屬可疑,自不足以此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㈧關於A22公訴事實:被告以強暴或其他方法違反A22意願,被

告為A22口交、並命A22為其口交,被告撫摸A22生殖器為猥褻行為部分:

⒈A22,00年0月00日生,於起訴書所載遭性侵害之時,為12歲未滿之兒童。

⒉證人A22指訴前後不一,且嗣於原審迄本院更一審均否認被

告有對其性侵害情事,係因受人指使陷害被告,因此於警詢及偵查中為不利被告之指訴:

證人即被害人A22於89年7月26日警詢時供稱:「被告於晚上睡覺時會與我們一起睡,然後動手摸我的陰莖(生殖器)及其他小沙彌的陰莖,還會叫我用口含住他陰莖,如果我不願意,他會用手將我的口往他陰莖塞,被告利用晚上睡覺在學院內等地方,共有很多次,確實時間不記得」、「(許智浩叫你幫他口交時,你有否拒絕?有無恐嚇?)我有拒絕張口,但師父會用手按住我的頭,沒有語言恐嚇」、「……(師父他陰莖有何變化?有否射精?)師父陰莖有變大豎起,沒有射精」、「最後一次幫師父口交是6月底,詳細時間不詳」云云(見警㈠卷第30頁);於89年7月27日偵訊時指述:

「(智浩師父是否會對你們做不軌動作?)……他會找他喜歡的人睡他旁邊,我也被找過很多次……他睡覺時會摸我及吸我小便地方,吸是5月時,摸是一來就有」、「(你是否有反抗?)是想反抗,但他還是要我吸他小便地方,我不想吸,但他會壓住我的頭幫他吸,但他沒恐嚇我,都是睡覺時間,最後一次是6月底」、「……(他的尿尿地方是否有變大?)我吸他時,他有變大,我沒有,我不知他有沒有射東西出來,我看不出來」云云(見他字卷第2至4頁)。

⒊惟依證人A22上開先後陳述,其於警詢時並未指述被告有吸

其下體乙節,迄偵查中始加以指摘,前後所述,尚非完全一致。且證人A22於90年4月27日原審調查時,即翻異前詞,改稱:「……(院長與你睡在一起,有無對你做過摸你身體的動作?)沒有」、「(為何在警局和檢察官處供述不同?)是宏吉師父叫我這樣說,因為要害智浩師父」、「……(到底你在三寶學院時院長有無摸過你的生殖器?)沒有」、「(為何今日所言與之前所述不同?)之前是我自己以為這樣很好玩,亂講也不會發生很大的事情,上次說得不實在,這次說得才是真的」、「(院長有無吸過你的生殖器?)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至41頁);嗣於92年8月27日本院上訴審即91年度少連上訴字第143號訊問時供述:「……(當你在智浩師父房間睡覺時,智浩師父是否摸你身體?)沒有」、「……(在沙彌學院裡面,智浩師父有沒有摸你尿尿的地方?)沒有」(見上訴審卷二第27、28頁);復於98年

11 月19日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你在警詢時說在88、89年時,被告有摸你下體,還有吸你下體,還有將你的頭按住吸下體,有沒有這樣的事?)沒有」、「(你在警詢時為何要這麼說?)因為當時聽旁邊的人在講,就跟著講」、「(你還記得當時是聽到旁邊的誰在講?)不清楚,當時大家都坐在一起」、「(你現在為何又說沒有?)因為我想要出來澄清事實」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282頁反面),堪認證人A22於原審起迄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即直陳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並不實在,被告實際上並無對伊性侵之犯行;其所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被告性侵,係受宏吉師父及當時多人出面指控之影響所致。是本案自不得再以A22於警詢及偵查中等已有明顯瑕疵之陳述,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至證人A22於警詢時供述被告腰部右側有痣乙節,固與原審當庭勘驗被告身體結果,被告左側腰際有痣等情大致相符,惟依證人A22供述被告平日即有與小沙彌同睡情形,且念佛會與學院收容之對象均為男童或男性少年,被告如於天熱時脫衣或於更衣時,其腰上有痣之特徵為同室之A22看見並得以知悉,亦尚非絕無可能。是縱A22知悉被告腰上有痣,亦尚不足以遽爾推認A22係於遭被告性侵害過程中獲知。至被告生殖器有毛乙節,亦為一般成年男性正常之第二性徵,本無待親眼目睹即可推知,是縱A22該部分所述與此相符,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㈨關於A24公訴事實:被告為A24口交2次,被告撫摸A24生殖器並命A24撫摸其生殖器為猥褻行為部分:

⒈A24,00年0月00日生,起訴書所載遭性侵害之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

⒉證人即被害人A24於警詢時供稱:「(許智浩於何時對你性

侵害?)89年6月份,許師父叫我去他的房間(寮房),先親我的嘴巴,第2次是許師父叫的去跟他洗澡,許師父就抱住我,叫我用手抓他的小雞雞(生殖器),第3次是前幾天,我在法師休息室的沙發上睡覺,許師父跑來摸我的小雞雞,並用嘴巴親我的小雞雞」云云(見警㈠卷第33頁;於偵訊時供稱:「……(智浩師父是否對你做不軌?)有,他有摸及吸我尿尿地方並叫我抓他尿尿地方……」、「(有幾次?)3次。是摸我、吸我,另一次他要先去洗乾淨,洗澡有1次,我與師父一起在師父浴室洗澡,他抱我叫我抓他尿尿地方。最後1次是在3、4天前小沙彌教室,是晚上凌晨3點多,我醒來時師父在那裡,他吸我尿尿地方,是師父叫我去上廁所後躺在沙發上睡著後,他就來吸我。洗澡是第2次,第1次是在法師的房間,他叫我抓他下體(抓癢),我有幫他抓,是晚上不知有無變大及射東西出來」等語(見他字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嗣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供稱:「(當時是否遭受性侵害?)是」、「(被性侵害經過?)太久了記不清楚」、「(到底有沒有這回事?)搖頭說不是」、「(在派出所的時候,警察問你:許智浩何時對你性侵害?你說在89年6月份,你說許師父叫你到他房間,親你嘴巴,第2次是許師父叫你陪他洗澡,許師父抱住你,叫你用手抓他的小雞雞(生殖器),第3次是前幾天,你在法師休息室的沙發上睡覺,許師父跑過來摸你的小雞雞,當時是否講這些話?)有講這些話,但不是在派出所,是在圖書館」、「(當時為何會講這些話?)他問我我就回答」、「(他問你你就回答,你如何回答出這些內容?)忘記了」、「(你是因為在睡覺被親生殖器而醒來,還是你醒來時發現生殖器被親?)是前者」、「(這次是在晚上還是白天?)先答晚上,後又改稱不太清楚」、「(當時在師父的休息室睡覺的人有幾個?)不知道」、「(你剛剛所講的是第一次?)不太清楚」、「(許師父叫你到他寮房去做何事?)不太清楚」、「許師父是否在寮房親你嘴巴?)不太清楚」、「(你在警局3次講的很清楚,剛剛一開始你又講沒有,後來又就休息室那次講得很清楚,究竟何次為真實?)不知道」、「(去圖書館做筆錄之前,你有無看過其他小沙彌被智浩師父摸小雞雞?)沒有」、「(你說有看過智浩師父對別人做很多次,你現在怎麼說不知道?)不太清楚」、「(智浩師父有無親過你的臉?)不太清楚」、「(你剛才有提到,智浩師父親你的小雞雞,當時候你穿何衣物?)不知道」、「(你醒過來的時候衣服怎麼樣,褲子怎麼樣?)不知道」、「(你醒過來的時候,看到智浩師父是站著、蹲著、坐著?)不知道」、「(智浩師父親你小雞雞你醒過來,你醒過來時,智浩師父距離你多遠?)不太曉得」、「(既然你醒來的時候,你看到他在親你的小雞雞,你是躺著睡或坐著睡?)不知道」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321至335頁)。

⒊綜觀A24對於被告性侵害行為之描述,其先於警詢時供稱第1

次被告親A24嘴巴,於偵查時卻改稱被告要A24抓被告下體(抓癢),復於本院上訴審則對於案情內容全以「不太清楚」、「不知道」回答,僅稱被告有對其性侵害,果依A24所述被告若確有親A24生殖器,則被告親A24生殖器之行為,對A2

4 而言,理應印象深刻,乃A24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竟對於案情內容全部改稱不知道,甚而於法官問以「到底哪一次講的是真實的?」,A24卻仍回以「不知道」,此顯與常理不符。是依A24上開警詢及偵訊時指述,尚難謂無明顯瑕疵存在。

⒋證人A24之前開指述既仍有上開明顯瑕疵,本案於尚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利用洗澡時,或在休息室沙發上對A24性侵害等犯行,自難遽以被害人上開指述,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二、證人歐建成、羅秀燕、宋美美、吳自輝、吳婉鈺、楊悟空等人證言之判斷:

㈠公訴意旨雖引用證人楊悟空及宋美美於偵查中之證言,稱被

告經常體罰收容之兒童、少年,且在慈光寺時有不當之虐童紀錄;證人歐建成及宋美美之證詞稱受害兒童、少年告知宏吉師父關於性侵害之事;另證人歐建成、宋美美又證稱受害兒童、少年曾經質問被告性侵害事;證人吳自輝、羅秀燕、吳婉鈺之證言,及提出所製作臺北縣立樟樹國中對A1、A21、A25之心理諮商輔導紀錄證明被告有性侵害公訴意旨所載之被害人情事。

㈡經查:證人歐建成於警詢雖證稱:曾有小沙彌主動告知我疑

似遭被告性侵害,於是我主動調查,大概有4、5名不詳姓名小沙彌遭性侵,如A12、A19,他們說釋智浩叫他們去法師盥洗室一起洗澡,也叫他們陪他睡覺;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一傑(A21)偷跑說是因為與智浩師父吵架,因為智浩師父吵架時會摸他下體……「一傑」在我回國前就已經向樟樹國中老師講述了等語;證人樟樹國中老師羅秀燕證稱,一傑是89年6月18日逃離學院,20日他打電話給我,因他同時帶走兩位沙彌,一位國一、另一位國小,21日下午與一傑碰面,那天看他有流氓氣、情緒不穩定,…我與他一起聊,了解為何出走,…一傑就口氣較兇叫國小之小沙彌講,那個小沙彌才說晚上睡覺時智浩師父會把他的那個放在人家的嘴裡,我聽了嚇一跳,一傑看我表情問我有沒有聽到,你一定不會相信對不對,我隔了一陣子才說你有沒有看到,而他們二人才說沒有誰看到,…但一傑指出小六小沙彌是受害者,那位則頭低低的,沒有否認、表情尷尬,我覺得事情有一點懷疑,而因一傑以前曾對我說過多次謊,我在想要不要相信,一傑出走的原因是說那天師父叫他起床,他不肯,師父用椅子打他並說這樣子你走好了,我不要你了,他那天就與國一及國六小沙彌一同離開,一傑說他們也是受害者,一傑以前也說謊,兩位小沙彌頭低低的,沒說話、表情黯然,……一傑並沒有告訴我說他也受性侵害等語。證人楊悟空於偵查中證稱:智浩在小沙彌上下課回來,他會抱小沙彌親臉頰,有幾位會親嘴,有幾位會哄他們睡覺,我沒有看到過智浩叫小沙彌撫摸或碰觸身體,有問某幾位小沙彌曾說智浩有無摸你,摸你何處,他說有拍他下體,叫他去小便,……我是在7月

27 日媒體報導才知道智浩有對學院內小沙彌有性侵害行為等語。證人即樟樹國中訓導主任吳自輝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學校總共有5位小沙彌,……在6月下旬老師告訴我學生沒有來,老師打電話到學院,師父表示學生離開了學院,6月21日老師(羅秀燕)說已經跟學生聯絡上了,本來要帶他們回學院,其中A21(即一傑)說師父有對一個小六的小沙彌性侵,羅老師說不可以亂說,但A21說小六小沙彌就是受害者,第二天另外一位A25的導師吳婉鈺告訴我說也被性侵,…我於是在隔日將五位學生找來談,但五位學生都說沒有被侵害,只有A2說師父曾帶他洗澡,背對著他,師父有提到要注意個人衛生,下部要洗乾淨,……直到7月26日A21打電話告訴我因師父對小沙彌性侵,…說如果講了師父會趕他們出去,…A21以前有說謊或捉弄別人,對他說的話會存疑,…我問他為何離開學院,他表示因他忘記叫其他小沙彌起床,師父拿椅子丟他,而他小時候就曾被他母親拿椅子打傷頭部,所以他很恨母親,那天師父丟他椅子,他就離院,…我不容易判斷他們談話的真實性等語。證人宋美美(三寶學院工作人員)於偵查中證稱:「曾看到智浩抱小孩,也看到他嘴對嘴親一順……他常會問小沙彌誰要跟師父洗澡……7月20日晚上宏吉師父(即歐建成)及常澤師父跟我講智浩對小孩性侵害……常澤有問一安(即A19)確定有這件事……我們感覺『一真』最嚴重,但沒有證據,其次是一行(A25)、一空(A4)被侵害時間最長……」等語;證人即樟樹國中老師吳婉鈺偵查中證稱:「我班上有兩位小沙彌,A25說在學院被性侵害,但另一位說沒有,……事情經過是他們逃學二、三天,我有問A25,他說他想念父親,不想回學院,我問他說師父晚上睡覺半夜把他褲子脫下來對他口交……我瞭解他過去的紀錄之後,看他在學校及三寶學院的表現,沒有明顯的改善,從他外表看不出在學院有出問題……他一心一意想回桃園,結果他提早走了……等語。綜合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的證言,雖稱曾看見被告有對小沙彌擁抱或親嘴等親暱或不雅之舉動,另自證人A21(一傑)及A12(一仁)、A19(一文)告訴被告要求陪其睡覺,或吵架時會摸一傑的下體,一傑向羅秀燕老師說有一位小六的小沙彌遭被告性侵害,及證人A25告訴證人吳婉鈺說遭被告性侵,另證人A19對常澤師父說遭被告性侵,另證人A4、A25經察覺遭被告長期的性侵害等情,然證人等均稱並未親眼目睹被告對小沙彌性侵,其等上開之證言均是屬證人A21(一傑)及A19之轉述而來之傳聞證據。況證人A21(一傑)曾對證人羅秀燕陳稱他本人並沒有遭到被告性侵,是有一位小六之小沙彌(證人代號不詳)受到性侵,但在證人吳自輝調查中五位小沙彌都說沒有受到性侵,查證人A21(一傑)係因不服被告之不當管教帶其他小沙彌逃離學院,而公訴人所起訴之A1至A25曾指控被告性侵之事實,或前後不符顯有瑕疵,僅屬個人片面之指訴,為本院所不採,已詳如前述,上開證人之傳聞證據,亦顯不足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補強證據。

三、另檢察官起訴書引用為證據之A2、A5、A10、A11、A13、A14、A15、A16、A18、A21、A23、A25等人之心理評鑑報告、證人羅秀燕、吳自輝、吳婉鈺所製作之樟樹國中對證人A1、A2

1、A25之輔導紀錄、檢察官至三寶沙彌學院勘驗之平面圖、現場照片40幀、現場錄影帶、證人A2、A11、A14、A21、A23、A25至現場指證犯罪行為地點之履勘紀錄、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所附慈光寺小沙彌受虐事件訪視報告資料等。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所附慈光寺小沙彌受虐事件相關之訪視報告資料僅證明被告被指控經常體罰少年、兒童等在慈光寺有不當之虐童紀錄,惟據臺北縣政府另對所指訴被性侵害之14位少年身體檢查結果,結果渠等不具明顯外傷,有該函所檢附之14位小沙彌身體結果病歷影本可稽(詳偵字7137號卷第245至289頁),縱然被告曾自白因為管教小沙彌而有不當體罰小沙彌之行為,然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暴力之性侵害行為。又三寶沙彌學院及平面圖、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有被害院童雖在場指認被告虐童及受性侵害之地點等情,然沙彌學院之現場圖及翻攝照片僅為沙彌學院師生平常生活作息之場所,有些場所空間並非隱密,或院生早晚生活進出之處,沒有明顯之遮蔽物,且證人所指被告之性侵地點在教室口交性侵之犯罪場所顯與事實不符,亦與常情有違,有多位被害證人在原審已坦承是亂講的,有原審現場勘驗筆錄可參,亦不足作為被告有性侵害行為之證據。而樟樹國中之個別諮商紀錄僅係對一傑等三個案平時生活輔導之紀錄,及對個案對所指控被告之行為提出輔導之建議,個案心理評估報告僅是對受虐個案之個案歷次所指控之受性侵害史,提出就語言發展、認知發展、心理發展之心理評估與輔導建議,均是就個案等方面之陳述所分析評估,並非被告確有性侵害行為直接、具體、關連性之證據,不得作為被告有本案性侵害行為之證據。

四、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之判斷:㈠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⑴被告趁A21熟睡時趁機猥褻A21之

性器,嗣A21醒來,對被告表示反對之意思,被告竟違反A21之意願,繼續撫摸A21下體三次為強制猥褻之行為,此種由乘機猥褻行為轉化為強制猥褻之行為,係犯意之升高,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應依新犯意,僅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原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⑵被告先後以抱、撫摸A19之身體與下體、吸其生殖器,或抓A19之手去摸被告之生殖器,或按著A19之頭去吸其生殖器至勃起、射精等以脅迫或違反意願之方式,先後多次對A19為猥褻行為等情,究竟被告使用何種「脅迫」(例如以言詞恫嚇或以不利之事相威脅)或「違反意願之方法」(例如控制其行動自由使其無法離去等),對A19為猥褻行為,原審並未具體認定記載明白,遽論被告係以「脅迫」或「違反意願之方式」對A19為猥褻行為,論以加重猥褻罪,尚嫌失據。又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被告其中以按著A19的頭去吸被告之生殖器勃起至射精之行為,似該當於上揭條項第1款所稱「以性器進入他人口腔」之行為,屬性交行為之範疇,原審逕論以係對A19行猥褻行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對A19連續多次為加重強制猥褻行為,對上揭猥褻行為之次數未具體認定,均籠統記載為「先後多次」,使連續犯之認定失所依據。⑶原審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於89年6月間某3日晚間,趁被害男童A13睡著時,以檢查其有無尿床為由,用手撫摸A13下體計三次,但理由欄之說明記載「計二、三次」,對猥褻行為次數之認定,有事實與理由未盡一致,理由矛盾之可議。又A13當時係已睡著,何以能知悉被告撫摸其下體而據以提出指控,如依A13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稱被告係假藉問其是否要尿尿為由而撫摸其下體,何以能認係趁A13睡覺不知反抗之機會而摸A13之下體,未詳加調查釐清。⑷檢察官起訴意旨指被告以其生殖器插入A19之肛門而進行肛交行為,然原審認定被告係以抱及撫摸A19隻身體及下體、吸其生殖器,或抓A19之手摸被告之生殖器至勃起射精等,此種起訴之事實與原審認定之事實不同,原審竟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加重強制猥褻罪,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⑸原審判決依憑臺北市立陽明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定被告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然該鑑定報告未具體剖析被告之性心(生)理方面有何異常之人格特質,鑑定說明過於籠統,缺乏醫學或病理方面之專業論述,原審未就上開疑點釐清明白、或囑託其他專業機關重行進行鑑定,諭知被告應強制治療,亦嫌調查未盡。

㈡查證人A21係因不滿被告之過當管教,帶幾位院童逃離學院

,其案發前在其導師即證人羅秀燕及樟樹國中訓導主任吳自輝調查訪談時,並未指控被告有對其性侵害行為,嗣在警詢及偵查中才指稱被告趁其睡覺及醒來時,被告有乘機或違反其意願撫摸其下體之乘機及猥褻行為,依其所述遭被告性侵害之時間、地點,是88年12月晚上睡覺時在念佛會之寮房兩次,及89年6月晚上睡覺時在學院國中寮房一次,然查念佛會時A21是睡在大通房,有印宏師父及莫義平睡在一起,而國中寮房有照瑞師父及6、7位國中生院童睡在一起,如被告有乘機或強制猥褻行為,應不可能避人耳目,然遍查全案卷並無其他目擊證人可資佐證,本院認其指訴事實無具體證據證明。再查關於A19部分,A19所指遭到性侵之時間,A19尚未進入念佛會,亦未轉出其原先就讀之國小,又如何能於尚未進入念佛會前遭被告性侵,另A19所言於三寶沙彌學院遭到性侵,然當時該學院還沒有成立,又如何於該時間地點遭被告性侵,均有相關書證及證人之證言可證。又證人A19指稱其遭被告自89年2月至89年7月9日,被告對其性侵10次,其中89年7月9日晚上大家睡覺時,在做功課之教室對其撫摸下體、口交、肛交,然晚上9時剛就寢時間,同院之小沙彌不一定均已睡著,另外其他師父或證人莫義平通常尚未就寢,國小做功課的教室在大殿,如此開放之空間,被告豈敢公然對A19為口交、肛交之性侵行為,其指訴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亦不足採。另A13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訴,被告乘中午兩點午睡時對其性侵,然據證人莫義平及證人A22之證言,下午一點半到兩點是小沙彌上中國功夫或做功課之時間,不可能於下午兩點仍在睡午覺而遭被告性侵,既在學院師生活動時間,被告豈敢公然對A13為猥褻行為,其指訴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本院認證人A21、A19、A13指訴之性侵行為,均無其他具體證據證明,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均已詳如前述,本院既認被告不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性侵害行為,最高法院所指法律適用問題,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至於最高法院指摘臺北市立陽明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所指「被告背後必要其人格之病理,建議被告需接受相關之治療」鑑定說明過於籠統簡略,顯有疑義,指述應向陽明醫院釐清明白或囑託其他專業機關重行鑑定,經本院更二審函請同心診所補充說明、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重行鑑定結果,其中同心診所即原陽明醫院之精神鑑定醫師王春惠說明其原鑑定係以「在判決許員確定有犯行之下,才會成立的論述」,而臺大醫院鑑定則指出「在心理衡鑑上缺乏顯現其性偏差之證據」、「未有性偏差之相關證據,亦未有任何佐證顯示許員有明顯人格違常診斷或其他重大精神疾病診斷」、「目前無證據支持許員有明顯人格違常、性偏差或其他精神疾病之相關診斷」,而該鑑定所云被告之再犯率、治療方式云云,皆為在假設被告涉案的前提下,故本案首重者,仍為被告是否確有性侵害之犯行,本院既認定被告無性侵害犯罪行為,自毋庸審酌有無送強制治療之必要。

五、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按現行刑事訴訟法固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再按在兒童性侵害案件中,兒童之證詞往往會成為有罪與否

之重要、甚至唯一證據,在確定被告是否涉有犯罪時,首重案件本身積極證據之有無,而將被害兒童之指述列為次要之考量,亦即著重在勘驗案發現場狀況、乃至其內人員活動之狀況來觀察,以判斷被害兒童所指證之情節是否確實可信,關鍵就在於在徵諸所有客觀環境及周邊人員活動狀況之情形後,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害兒童所述情節確屬真實可信,以確定被告是否涉有犯罪,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7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㈢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起訴所引用之證據,或與客觀事實不

符,顯與常情有違,依現場狀況及案發地點人員活動之狀況審查,並無其他具體證據可資佐證被害兒童之指訴可信,本院認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勾稽,遽對被告關於A3、A9、A12、A13、A16、A

19、A21、A22、A24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柒、關於檢察官上訴本院認上訴無理由應維持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上訴者,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將全部事實併予審理。本案檢察官雖僅就原審認定A1、A2、A4、A15、A25等5位被害人無罪認定部分提起上訴,其餘被害人無罪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仍須就全部事實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關於A1公訴事實:於89年1月間某日深夜,在念佛會被告的法師寢室,要A1為其口交直至射精;於89年5月間某日深夜,在學院被告寢室,被告為A1口交直至射精部分:

㈠公訴證據:A1警詢指訴、證人羅秀燕之證言。

㈡關於被告如何對A1性侵害乙節,固據A1於89年7月26日警詢

時供述在卷(見警㈠卷第2至3頁);惟其中關於89年1月間被告對A1性侵害乙節,A1於89年12月8日原審調查時,先供稱︰「……他(指被告)是在三樓的房間,……被告摸我的生殖器,『A21』跑過來插在我們中間,被告就停止動作」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49頁反面);繼之又稱︰「第一次……我與被告睡在棉被下,我被壓在下面,要用我嘴巴含他生殖器,那時半夜裡,他壓到我的頭,我感覺怪怪才醒來……」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51頁反面),「(在第1次口交棉被內如何做?)我頭被壓進棉被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52頁反面)。

㈢然查︰

1口交,必須行口交之人將嘴巴張開,始足以達其遂行口交之

目的;如僅以坐姿壓在睡夢中之他人頭上,亦與命他人為其口交之方法不符。A1指陳被告於其睡覺時,壓著他頭部,要伊用嘴巴含住被告之生殖器云云,顯與常情不符。況依A1另稱當時被告所為遭A21發覺,進而阻隔在被告與A1之間等語,亦堪認被告於此情形下,更無遂行要A1對其口交之目的無疑。

2又A21如已察覺被告欲對A1進行性侵害,進而跑過去阻隔在

被告與A1之間,則A21對於此情理當記憶深刻,並能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明白指出目睹A1遭受被告性侵害之情。惟依證人A21於警詢時僅稱︰「我知道(被告對別人性侵害)最少還有20人以上」云云(見警㈠卷第29頁反面);於偵查中亦僅提及︰「今年(89年)1月份,晚上睡覺時,智浩與A12睡一起……看到他們在做親暱動作」云云(見偵卷第202頁反面);於原審調查時則稱︰「有聽說過(被告摸其他小沙彌的生殖器或叫其他小沙彌摸他的生殖器)但是沒有看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6頁)。綜上,堪認證人A21並未如A1所言,有目睹被告之犯行進而阻隔在被告與A1之間之情形,殆無疑義。

3是證人A1之證詞既有上開明顯瑕疵,自難憑以遽認被告確有對A1性侵害之犯行。

㈣證人羅秀燕並未目睹A1遭受性侵害之事實,則其證詞及所製

作之個別諮商紀錄表,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檢察官上訴理由雖稱:原審忽略A1被壓到頭而醒來,被壓在下面而被要求口交等動作,僅擷取其詞成為被告壓在睡夢中之人的頭上,令該人為其口交係不可能,與事證不符云云,惟對於該部分事實如何顯不可採,亦已詳如前述,檢察官猶執陳詞遽為上訴,顯無理由。

三、關於A2公訴事實:被告於89年5月初晚間7點多,在學院廚房後面之法師浴室內,違反A2之意願撫摸其生殖器為猥褻行為部分:

㈠公訴證據:A2之證詞、證人歐建成、宋美美之證言。

㈡證人即被害人A2於89年7月26日警詢時證稱︰「……師父(

即被告)叫我幫他洗下體,洗一洗師父就問我說我的下體有沒有洗乾淨,他就伸手幫我洗,約一分鐘,我覺得很奇怪,就跟師父說我自己洗。就只有這次而已」等語(見警㈠卷第

4 頁反面),明確指出伊有幫被告洗下體,還讓被告幫伊洗下體,被告並撫摸伊之下體約一分鐘。根據A2前開陳述,並未提到有其他小沙彌與A2一起與被告洗澡之情形。

㈢A2於89年8月1日偵查中證稱︰「在89年5月初,他至學院一

週時,有天晚上7時許,被告叫他及A25二人至法師浴室,以衣服會弄溼為由,要他們二人將衣服脫掉,要他們幫被告洗下體,因為他感覺很奇怪,被告就說算了,然後自己洗。後來被告又問他們下體有無洗乾淨,並在他下體摸來摸去,他說他有洗,就走到一旁去」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反面);嗣於90年6月14日原審調查時則稱︰「在學院期間,被告曾經摸過我的一次,什麼時候沒有印象,大約是在剛進去幾個禮拜,是在5月份,被告叫我與A25幫被告洗澡,在廚房後面的小浴室,是在晚上7點多的時候,那時我沒有事去喝開水,被告就叫我去幫他洗澡,A25在旁邊說也要,進去之後,被告就問我與A25生殖器有無洗乾淨,我們原本已經換好上學的衣服,被告說這樣洗衣服會弄濕,叫我們脫掉。被告叫我們幫他洗生殖器,我就跟A25說不會洗,A25也說不會洗,我們就跟被告說你自己洗,被告洗好之後問我們生殖器有沒有洗乾淨,被告先看A25之生殖器,然後沒有做什麼,後來就來看我的,被告說︰『你的生殖器沒有洗乾淨,師父幫你洗』。被告背對著A25,A25沒有看到,被告就一直摸我的生殖器,我覺得很奇怪就說我自己洗就好,就把被告推開,被告就說︰『那你自己洗好了』,後來我就跟A25說這樣怪怪的,我與A25就趕快穿好衣服出去,後來師父也跟著出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9頁)。然查︰⑴A25於89年7月27日警詢時並未提到任何有與A2一起與被告洗澡乙節(見警㈠卷第34頁);而於原審調查時,先則供稱被告在法師寢室摸伊之生殖器(見原審卷三第203頁),繼之又稱忘記有跟被告一起洗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8頁),嗣復改稱:「只有我與被告洗過一次澡,沒有別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 3頁),亦均未提及有與A2一起與被告洗澡之情形。是證人A2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供稱︰伊係在與A25一起與被告洗澡時遭被告性侵害云云,自非無疑。⑵又按生殖器是極私密之處,台灣是一個保守的社會,一般人並不會將生殖器加以渲染,所以即使父親與孩子洗澡,衡情也不會叫孩子幫父親洗生殖器。依A2於警詢時之陳述觀之,被告有叫A2幫伊洗生殖器之情形,而A2也幫被告清洗生殖器,則對此情節,衡情A2應不致遺忘,乃A2竟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翻異前詞,陳稱並未幫被告洗生殖器云云,是其所述自難遽信。⑶再就性侵害地點乙節,A2於警詢時稱係在廁所(見警㈠卷第4頁);於偵查中雖稱在法師洗澡用之浴室(見偵卷第16頁反面);於90年6月14日原審調查時則稱係在廚房後面之小浴室(見原審卷二第159頁),其前後3次所陳地點均不相同,是其所述何者為實,自難憑採。

四、關於A4公訴事實:被告於88年2月間起,陸續至少10次,在慈光寺及學院之法師浴室或被告寢室,要A4(00年00月00日生,於88年2月間至慈光寺)為之口交,或撫摸A4之下體,或抓住A4之手撫摸被告下體部分:

㈠公訴證據:A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A2之證詞、證人A3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人A6、A14、A23偵查中之陳述。

㈡被害人A4,00年00月00日生,於檢察官所述前開遭受被告性侵害期間,為10歲未滿之兒童。

㈢證人即被害人A4於90年11月2日原審調查時已明確供述︰「

被告沒有摸我的生殖器,也沒有抓我的手去摸被告的生殖器,我也沒有用嘴去吸被告的生殖器,被告也沒有用嘴吸我的生殖器。警察、檢察官訊問的時候說被告有摸、吸他的生殖器是開玩笑的,因為好玩」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1、122頁)。

㈣證人A4於原審審理時提出89年11月9日書寫之字條乙紙(見

原審卷二第272頁),藉以澄清其未遭被告性侵害,且該字條亦經證人A4於原審調查時證述確為其所書寫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25頁)。

㈤證人A4於89年7月26日警詢時及89年8月16日偵查中之陳述,

有下列不符之處︰⑴A4於警詢時稱被告係抓著伊之手去摸被告下體,直至射精為止云云(見警㈠卷第7頁反面);於偵查中則稱被告生殖器沒有射出東西云云(見偵卷第151頁反面)。⑵A4於警詢時稱︰有一次被告把生殖器放入伊口中,頂到喉嚨害伊想吐云云(見警㈠卷第8頁);偵查中則一再陳稱沒有用嘴巴吸被告之生殖器等語(見偵卷第151、154頁)。

㈥按射精或對男性口交,對於一般10歲未滿之兒童之生活經驗

而言,均屬極為罕見之經驗,如證人A4確有撫摸被告生殖器直到射精,或被告確有將其生殖器放入A4口中直至頂到喉嚨的情形,衡情A4應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先後為不同之陳述;再參諸A4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證據顯示有遭受任何壓力之情形,是A4於偵查中推翻前於警詢時之陳述,是其所述何者為實,自有探究之必要。

㈦再參諸證人A4前開警詢及偵查中前後不一之陳述,核與其於

原審調查時證述曾經跟A2、A3與A21開玩笑說遭被告性侵害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三第124頁)。縱A4於檢察官詰問時坦承於警詢前,曾對A2、A3與A21說過遭被告被侵害之事,惟A4 既已於原審調查時明確證述係以開玩笑之態度向A2、A3與A21等人提及,自難遽認所述為實。公訴人認A4於原審調查時翻異前詞,不足採信云云,尚嫌無據。

㈧公訴人認證人A4所提出前開字條之製作,從詰問中雖可知證

人A4對於「為何寫該字條」、「寫給誰」各節均無所知,對字條內容只知「沒有被性侵害」,嗣經深入追問,證人對「性侵害」之意義實際上並不瞭解,只知將字條寫好,交給母親等語。惟縱認A4不解「性侵害」之含義,其上開所寫字條係在大人協助下所為,亦尚不足以遽爾推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性侵害之犯行。

㈨至公訴人雖稱︰A4於原審調查時供述:「警詢時是一對一製

作筆錄(按指一組一組分開),沒有聽到其他小沙彌的聲音」等語,並澄清所謂「宏吉師父要他們作筆錄」,係指宏吉師父帶伊等至北豐國小作筆錄之意,且宏吉師父沒有在身邊,而是在另一邊(見原審89年11月2日訊問筆錄);迄偵訊時,則是在地檢署談話室,由A4之母親陪同受訊,並由其自由陳述確有遭受性侵害。且當問及A4關鍵問題時,A4會看看母親,欲言又止,然後坐在沙發上以雙手搓揉大腿,再望望母親。遇有證人不願陳述時,筆錄上即據實記錄「不語」,足認A4之兒童證言雖不完整,但已明確指陳有受到性侵害之事實云云。惟證人A4既已於原審調查時證述,陳稱在警詢、檢察官訊問時稱被告有摸、吸伊之生殖器係開玩笑等語,自難遽認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為實。公訴人認證人A4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可採,仍嫌率斷。

㈩證人A2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暨證人A3於警詢時及原審調

查時,固均稱A4曾親口告訴渠等有遭被告性侵害云云(見偵卷第17頁、警㈠卷第5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06頁),惟證人A2 、A3上開所述均屬傳聞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對A4 性侵害。又證人A6、A14及證人A23固於偵查中均稱有目睹被告對A4性侵害乙節(見偵卷第152頁、第32頁、第34頁);惟證人A6於原審調查時已稱:伊於警詢時及偵訊時說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頁);而證人A14亦於原審調查時供稱:「在偵查中稱有看過被告摸A4,是人家跟我說的,不是我親眼看到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4、145頁)。此外,再依證人A23於原審調查時,雖未就上開問題有所供述,惟依其另稱未曾看過其他小沙彌與被告一起洗澡,被告與其他小沙彌睡在一起有分隔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0、171頁)觀之,堪認證人A6、A14與A23等人並未目睹被告對A4性侵害之犯行。

五、關於A5公訴事實:被告於89年5月底或6月中旬某日半夜,在國小寮房,把手伸到A5褲子裡撫摸其生殖器;被告並抓A5的手撫摸其之生殖器至勃起部分:

㈠公訴證據:A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A5之心理衡鑑報告。

㈡A5,00年0月00日生,於89年4月22日至學院,於起訴書所載遭性侵害之時,為10歲以上11歲未滿之兒童。

㈢證人即被害人A5於89年7月26日警詢時及89年8月8日偵訊時

固均明確指陳遭被告性侵害一次(見警㈠卷第9頁及偵卷第

60 頁反面)。惟查︰⑴A5於89年7月26日警詢時供述:「被告叫我起床,問我生殖

器有沒有洗乾淨,並叫我去洗乾淨,我洗乾淨回到床上,被告就摸我的生殖器,摸完後又叫我摸被告的生殖器,約摸三分鐘,被告沒有射精」云云(見警㈠卷第9頁);於89年8月8日偵訊時供述:「當日我睡在國小寮房下舖,被告把我從睡覺的床板拖到寮房內地板處,把手伸進我褲子,抓我下體,一直摸」云云(見偵卷第60頁反面)。按一般人顯少有在半夜中洗澡者,在半夜中被人叫醒去洗澡,更屬絕無僅有,因此,在半夜中被人叫醒去洗澡進而被性侵害,對於被害者而言,理當刻骨銘心,難以遺忘。況於89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8日,其間僅相距兩星期,乃證人A5對於遭受被告性侵害之過程之陳述,竟南轅北轍,明顯歧異,實難令人信其確有遭被告性侵害之事實。

⑵再證人A5於偵查中另稱遭性侵害的第二天即告訴A9、A24與

一清等小沙彌(見偵卷第61頁)。然綜觀警詢、偵訊及原審相關筆錄,證人A24於警詢及偵訊期間均未被詢及相關問題(見警㈠卷第33頁及偵卷第7至9頁);而「一清」則因非本案被害人,並未接受任何的訊問,故無法確認A5有對A24及「一清」等人提過被害事實。惟依證人A9於原審調查時稱A5並未告訴伊有遭被告性侵害乙節(見原審卷三第149至150頁),堪認A5上開所述有將遭被告性侵害乙節告知A5云云,亦無足採。

六、關於A6公訴事實:被告於89年5月間某日,在法師浴室,要A6與A4幫其洗澡,其間,並抓A6之手撫摸其下體;翌日並在被告法師寮房,撫摸A6下體,及抓住A6之手撫摸其下體;另於某日半夜,在國小寮房,撫摸A6之下體,並抓住A6之手撫摸其下體至勃起及射精部分:

㈠公訴證據:A6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㈡A6,00年0月00日生,於起訴書所載遭性侵害期間,固為剛滿11歲之兒童。

㈢證人即被害人A6於89年8月16日偵訊時指述:⑴「被告摸過

我的生殖器三次,詳細時間忘了,有一次是洗澡時,有兩次是晚上睡覺時」云云;⑵「洗澡時被告叫我與A4到法師浴室(左邊那一間),幫被告洗澡,被告說要幫他洗生殖器,把包皮撥開抓一抓,被告沒有叫我抓被告的生殖器。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抓A4的生殖器,但被告叫A4抓被告的生殖器,我有看到,當時被告沒有射精」云云;⑶「另兩次睡覺時之性侵害,有一次被告叫我到被告的寮房睡覺,被告叫我、A23及A22 三人陪被告睡覺,A23睡著了,A22與我沒有睡著,被告就抓我的生殖器,很久。A22告訴我被告也抓過他的。當天被告有拉我的手去抓被告的生殖器,A22有看到」云云(見偵卷第152至153頁)。惟:⑴如被告確有抓A6之生殖器很久,甚至拉A6之手去抓被告之生殖器,對於睡在一旁之A22而言,不可能沒有絲毫印象;更何況依A6所言,A22還曾經向A6提過被告也抓過他的,表示A22是在A6遭性侵害之後,對於A6 有一種同儕慰藉之相憐感,否則不可能主動告訴A6關於被告也抓過A22之生殖器類此極為私密之事。乃A22於89年7月26 日警詢時供稱:「他知道被告對其他小沙彌,同樣會叫他們對被告口交」等語(見警㈠卷第31頁);嗣於89年7月27日偵訊時,亦僅供述:「(問:是否看到被告吸其他人尿尿的地方?)沒有,只有『A24』。是撫摸,沒有口交」等語(見他字卷第3頁反面);於90年4月27日原審調查時,則未提及相關陳述(見原審卷二第37至41頁)。綜上,堪認證人A22對於目睹A6遭性侵害乙節,歷經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等三階段,竟隻字不提,是證人A6指述A22有看到被告拉伊之手去抓被告之生殖器云云,自難遽信為實。⑵再證人A4 於89年7月26日警詢時並未提及於洗澡時有遭被告性侵害乙節(見警㈠卷第7至8頁);於89年8月16日偵訊時,對於洗澡時遭被告性侵害乙節,亦僅稱:「被告洗澡時,偶而會要我摸被告之生殖器,有兩次」云云(見偵卷第150至151頁、第154頁)。嗣於90年11月2日原審調查時則明確證述:未曾與A6及被告一起洗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5頁)。㈣再參諸證人A6於90年4月27日原審調查時已明確表明:「在

學院時被告不曾撫摸過我的生殖器;是其他的人叫我說有,我在警察局及檢察官處說謊;我說沒有,但是裡面的小沙彌學員說有,我不知道他們為何叫我這樣說」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2至46頁)。

㈤綜上,堪認證人A6於偵訊時所述,顯有重大瑕疵,自難遽信為實。

七、關於A7公訴事實:被告於89年6、7月間,對A7性侵害多次,其行為有:在法師浴室,被告要求A7為被告洗生殖器,並為被告口交;在被告寢室,被告要A7陪伊睡覺,並要求A7為其口交,被告也用口含住A7之生殖器部分:

㈠公訴證據:A7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宋美美之證詞。

㈡A7,00年00月0日生,於起訴書所載遭性侵害期間,固為滿10歲之兒童。

㈢證人即被害人A7於90年6月14日原審調查時供述:「(先陪

被告睡覺還是先幫被告洗澡?)先陪被告睡覺,第一次時間不記得了,是搬到學院後不久,大概幾個禮拜,在師父的寮房(即被告的寢室),第一次有其他的人,有A4、A20與A22和我四人與被告一起睡,睡在地板,被告有摸我的生殖器,叫我含被告的生殖器,一開始我睡著了,被告把我的嘴巴拿去碰被告的生殖器,然後我就醒過來,被告就拿藥叫我幫被告擦生殖器,又叫我幫被告擦全身,被告突然叫另外其他三人把我的褲子脫掉,被告拿藥擦我的生殖器,叫我含被告的生殖器,被告又叫我幫被告摸生殖器,我含被告生殖器的時候有兩個人A4、A22在睡覺,有一個人是A20在幫被告按摩」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50至156頁)。然如證人A7上開所述屬實,則被告叫其他三人把A7褲子脫掉,進而拿藥擦A7之生殖器乙節,對其他三人而言,理當印象深刻,況被告拿藥叫A7幫被告擦生殖器時,被告的下體應無衣著,否則A7如何幫被告擦生殖器;再者,如被告並非僅僅要A7拿藥擦生殖器而已,還要A7幫被告擦全身,則依此推論,被告當時應該是赤裸身體才是,是如被告有將A4、A20與A22叫醒並脫掉A7褲子時,A4等三人如在場目睹,應不致遺忘才是。惟依:⑴證人A4於90年11月2日原審調查時證述被告不曾叫他與A20、A22脫下A7之褲子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3頁);⑵另證人A22於90年6月14日原審調查時證述未遭被告性侵害,而於89年7月27日偵訊時亦僅表示看過被告摸A24之下體,未提到與A4、A7、A20和被告一起睡覺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7至41頁);⑶A20在A7含被告生殖器時,依證人A7前開所言,A20既同時幫被告按摩,對於此種情景,A20應不致遺忘,惟證人A20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提到與前開其他三位小沙彌與被告同睡之情形。

㈣證人A7於89年7月26日警詢時指述:「被告叫我一個人進入

法師淨房幫被告洗生殖器,並叫我用嘴巴含住被告的生殖器」等語(見警㈠卷第11至12頁);於90年6月14日原審調查時供稱:「被告叫我幫被告洗澡時,先叫我幫被告洗被告的生殖器,後來被告也幫我洗我的生殖器,被告把包皮撥開說要把裡面洗乾淨。被告叫我幫他洗生殖器的時候搓,洗澡時被告沒有叫我用嘴巴含他的生殖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

1 頁)。按洗澡時碰觸生殖器,對於10歲之兒童而言,能否辨認是否為性侵害,確有其困難。如被告曾要A7用嘴巴含住生殖器,對於A7而言,應已可辨識係屬性侵害之舉措;惟證人A7於原審調查時卻改稱:洗澡時,被告沒有叫伊含住其生殖器等語,堪認被告確無要A7含住其生殖器之事實無訛。

㈤綜上所述,證人A7所述既有前開重大瑕疵,自難遽信為實。

另證人宋美美並未目睹A7遭受性侵害之事實,是其證詞自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對A7性侵害之犯行,併此敘明。

八、關於A8公訴事實:被告於88年7月間,在慈光寺寮房內,撫摸被害人A8之下體,前後計2次;另在慈光寺浴室,要A8為其洗下體1次;又於89年6月上旬,在學院廚房後浴室,要A8為其洗下體,並抓住A8之手撫摸其下體;再於89年6月中旬,在被告寮房內,抓住A8之手撫摸被告之下體部分:

㈠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A8之指述為其主要論

據,並謂被告前開犯行,業據證人A8於89年7月26日警詢時及89年7月27日偵訊時指述在卷。證人A8於90年6月14日原審調查時亦稱偵訊時是利用模型娃娃比對陳述,且被問及師父(按指宏吉師父)說把事情鬧大之問題時,A8答稱宏吉師父「沒有說要講什麼內容怎麼鬧大」等語,堪認證人A8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係根據自己意志所為之自由陳述。又證人A8於偵訊時已明確指述曾遭被告摔打,因害怕而對被告之猥褻行為不敢反抗,且根據台北縣政府社會局受理慈光寺小沙彌受虐事件之訪視報告顯示,不當管教責打寺內收容孩童之法師為智浩法師,A8亦為受虐孩童之一,此有該訪視報告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1至147頁),益徵證人A8於偵訊時之供述為實。嗣證人A8於90年6月14日原審調查時,翻異前詞,否認有被摔打乙節,顯與事實不符。是其否認有在學院廚房後浴室被猥褻,但經連續追問為何進出該浴室時,說詞卻出現不一情形,顯係臨時構詞。再者,從A8事後與其他小沙彌寫信給審判長之集體行為觀之,其事後種種言詞行徑,乃為達到迴護被告之目的云云。查被害人A8出生於00年0 月0日,於起訴書所載遭性侵害期間,固為10歲、11歲之兒童。

㈡然查︰

1證人即被害人A8於89年7月26日警詢時供述:「89年6月上旬

遭被告性侵害,共計5次」云云(見警㈠卷第14頁),嗣於

89 年7月27日偵訊時指述被告對伊性侵害,在學院有2次,另於88年7月間,在慈光寺有3次云云(見他字卷第30至32頁),其就被性侵害之時間、地點部分之陳述,前後均有明顯差異。按A8於偵查中所述關於被告犯罪之時間,前3次於88年7 月間,後兩次於89年6月間,其間相隔將近1年,對於A8而言,當不會產生分辨上之困擾,乃A8於警詢時卻稱五次性侵害全部集中於89年6月間云云,是其證詞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再參諸證人A8於原審調查時供陳:「之所以知道要寫信給法官,是因為他害了被告之後,晚上都會做惡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9頁),益徵證人A8前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尚與事實不符。

2證人A8於90年6月14日原審調查時,已明確證述:「被告並

未摸過我的身體,只有摸摸我的頭,還有我的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6頁)。公訴人以A8之指述執為被告涉犯前開罪行的依據,是否可採,即有可疑之處。

㈢證人A8之證詞既有前開瑕疵,自難僅憑其證詞即遽爾推認被

告確有性侵害A8之犯行。至被告對A8是否曾有不當管教行為,則與A8有無遭被告性侵害部分,尚無必然關係。

九、關於A10公訴事實:被告於89年5月間某日半夜,在國中寮房,撫摸A10之生殖器一次部分:

㈠公訴證據:A10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A10之心理衡鑑報告。

㈡A10,00年0月00日生,於起訴書所載遭性侵害的時間,為未滿10歲之兒童。

㈢證人即被害人A10於89年7月26日警詢時供稱:「89年5月時

(詳細日期不記得)凌晨1時許,我在寢室睡覺,忽然被告進入寢室與我睡在一起,把手伸進我的褲子,摸我的生殖器,又用嘴巴親我的生殖器,當時我沒有反抗,被告也沒有恐嚇我,沒有其他人親眼目睹,因為當時是晚上,其他人都在睡覺」云云(見警㈠卷第16頁)。嗣於89年8月8日偵訊時則稱:「被告摸我下體,只摸過一次,時間忘記了,是在晚上,我在國中部寮房睡覺,被告剛好睡在我旁邊,被告在那天晚上把我拉出來摸我下體,當時我被分配到國中部寮房睡;被告是手伸到我褲子內摸我下體,不會摸很久,是因為被告把我拉出來,我才醒來。被告摸我時,沒有告訴被告不要這樣子,因為到早上醒來大家都在說被告又跑到我們房間來。被告就只有摸我而已,被告沒有叫我用手摸他,也沒有用嘴吸我的下體」云云(見偵卷第57反面至58頁)。按:⑴對一般年僅9歲之兒童而言,生殖器如遭他人親吻,應屬極其罕見之經驗,乃證人A10先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有親吻伊生殖器云云,惟於相距僅兩星期後之偵訊時卻改稱被告只有摸伊生殖器云云,前後供述,明顯有重大歧異。⑵又證人A10於偵查中另稱:「因我(被摸下體時)有說『誰啊』,但沒回答,後來外面很吵,有開燈,我看到是他(指被告)」等語(見偵卷第58頁),益足徵證人A10之證詞並不足採:①A10所指遭被告性侵害之時間既係於A10睡覺時,當時外面豈會很吵?是A10稱外面很吵云云,顯與常情不符。況被告如欲對A10 性侵害,當不至選在外面很吵時為之。②A10稱開燈後看到是被告云云,惟被告如真有對A10性侵害,又豈會讓A10有開燈,使之得以辨識被告之機會。⑶再證人A10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對我進行性侵害時,沒有其他人親眼目睹,因為當時是晚上,其他人都在睡覺」云云(見警㈠卷第16頁);於偵查中則改稱:「因為到早上醒來,大家都在說,被告又跑到我們房間來」云云(見偵卷第58頁);其前後陳述有明顯不一。

㈣綜上,證人A10之前後供述既存有上開明顯瑕疵,自尚難遽信為實。

十、關於A11公訴事實:被告於89年5、6月間,在法師浴室,要被害人A11洗被告的生殖器;於89年6月間半夜,在國小寮房,利用A11熟睡時,撫摸其下體一次;於89年6月間半夜,在被告寢室,叫A11與A12陪其睡覺,先親A12之嘴,再親A11之嘴,之後親A11之生殖器一次部分:

㈠公訴證據:A11之指述、A3警詢時之供述、A11之心理衡鑑報告。

㈡A11,00年00月00日生,於起訴書所載遭性侵害期間為11歲以上、12歲未滿之兒童。

㈢證人即被害人A11於89年7月26日警詢時、89年8月1日偵訊時

及90年6月14日原審調查時,固均指陳遭受被告前開性侵害等情(見警㈠卷第11頁、偵卷第34頁反面至37頁及原審卷二第110至117頁)。惟:

1證人A11於89年8月1日偵訊時供稱:「另外被告叫我與A12去

被告房間睡覺,被告先親A12的嘴,再親我的嘴,之後脫掉我的褲子親我下體」云云(見偵卷第35頁),然查︰⑴A11與A12兩人於被告性侵害時均應保持清醒才對,否則A11不致表示被告先親A12的嘴,再親A11的嘴。⑵A11於90年6月14日原審調查時,先則供稱︰「被告叫我跟A12與被告三人一起睡覺,我已經睡著了,感覺有人在親我的臉,我就醒來跑到A12那裡睡,然後我又睡著了,感覺有人在吸我的生殖器,醒來看是被告」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12頁),嗣又改稱︰

「當天有人跟我說被告找我,我就過去,過去時A12已經在那裡睡」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15頁),所為陳述與偵查中之證詞已有不符,加上關於被告如何找A11與A12到被告房間,A11之證述亦前後不一,另考量原審調查時距離案發時間已將近一年,A11之記憶可能模糊,故認相關陳述應以A11於偵查中之陳述為可採,即A11與A12兩人於被告性侵害時均處於清醒狀態,並無A12在睡覺之情形。⑶A11與A12兩人於被告性侵害時既均處於清醒狀態,則A12對其與A11一起至被告房間睡覺乙節,亦應有所印象;況A1 1所指被告性侵害之時間為89年6月間(見警㈠卷第17頁),距離A12於89年7月26日警詢時及89年8月1日偵訊時之時間並無太久,乃A12於警詢時僅稱︰知道被告以相同手法對待超過20人以上云云(見警㈠卷第18頁反面);於偵訊時,則因檢察官並未就A11所陳詰問A12,致無法查知A12是否曾和A11與被告一起睡覺(見偵卷第34至37頁)。惟A12於原審調查時已否認曾與被告一起睡覺乙節(見原審卷三第193頁),是A11上開指述,顯已存有明顯瑕疵,自難遽信為實。

2另依A1於上開警詢時供述:「(許智浩(即被告)還有無對

於你們何種侵害?)被告還有叫我洗澡擦背」等語(見警㈠卷第17頁反面)。按單純洗澡、擦背並非性侵害行為,如於洗澡時清洗下體,也可能只是塗抹肥皂等自然清洗的動作,而不構成猥褻行為;惟如以洗下體為藉口,施加性侵害行為,對被害人而言,應已可得判斷;況如為11歲以上之兒童,亦應已能明確明瞭「侵害」乙詞所指為何。查A11已年滿11歲,應無可能誤認洗澡擦背為性侵害之行為。又A11既能於警詢時主動提及被告叫伊洗澡擦背,則關於A11未提及是否有幫被告洗下體乙節,其可能有二:一係被告並未叫A1 1幫伊洗下體,二係A11有幫被告洗下體,但僅係一般洗澡時之清洗動作,是A11警詢時未提及為被告洗下體乙節,衡情應係被告未對A11性侵害所致。是證人A11於偵查中另指述被告於洗澡對伊性侵害云云(見偵卷第35頁),自不足採。

3綜上所述,A11之證詞既存有上開瑕疵,且其瑕疵足以影響證詞真實性之判斷,自難遽信為實。

4另A3於89年7月26日警詢時固供稱A11曾親口告知遭被告性侵

害乙節,惟因A3前開證詞,究屬傳聞證據,且A11向A3陳述內容是否屬實,既仍須依A11之證詞以為論斷,是檢察官遽以A3之證詞作為被告對A11性侵害之依據,即顯無稽。

十一、關於A14公訴事實:被告於某日,在被告寮房內,摸A14之屁股及下體;另於89年6月間某日,在法師浴室,有其他小沙彌叫A14幫被告洗澡,被告有摸其下體(嗣檢察官以91年9月23日論告書,追加:被告於89年5月間,在被告寮房,舔A14 之屁股及下體一次,另一次則僅舔A14之下體;另於89年6月間某日,在法師浴室內,有其他小沙彌叫A14幫被告洗澡,被告有摸A14之下體)。部分:

㈠公訴證據:A14 之指述及其心理衡鑑報告。

㈡A14,00年0月00日生,於起訴書所載遭性侵害期間,為8歲以上、未滿9歲之兒童。

㈢證人即被害人A14於89年7月26日警詢時及89年8月1日偵訊時

均未提及被告有舔A14生殖器乙節(見警㈠卷第20頁及偵查卷第31至32頁);迄90年6月14日原審調查時始稱:「第二次是上完課之後選巡邏的人看誰有偷吃東西,被告就叫我去被告的房間,那時是晚上9點多,被告就用嘴巴舔我的生殖器,我巡邏的時間到了,被告就叫我去巡邏。被告第二次就是用舔的,沒有用摸的,所以是摸一次,舔一次」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43頁、14 6頁)。按遭他人舔生殖器,較遭他人摸生殖器來得嚴重,如A14於警詢時漏未提及,嗣於相隔5日後之偵訊時,理應加以補述,乃A14於原審調查時始增加被告有舔其生殖器部分之陳述,自難遽信為實。

㈣又A14於警詢時固指述:「……又於6月初時間也不知道,師

父叫一個沙彌去隨便找一個沙彌幫他洗澡,那沙彌就叫我幫被告洗澡,我就幫師父洗澡,師父就邊摸我下體」云云(見警㈠卷第20頁),核與其於89年8月1日偵訊時所陳:「……有沙彌叫我幫師父『智浩』洗澡,只洗他身體,沒洗他尿尿的地方,師父也沒摸我」等語不符(見偵卷第32頁),是A1

4 於短短5天內,前後竟為不一之陳述,是其瑕疵自屬明顯。再參諸證人A14於原審調查時亦稱︰「被告幫我洗過澡,但沒有摸我的生殖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4頁),堪認被告應未於洗澡時性侵害A14無疑。公訴人認被告曾於洗澡時對A14進行性侵害,尚嫌率斷。

㈤A14於警詢時對於有無在洗澡時遭被告性侵害乙節,已先為

不實之陳述;嗣於原審調查時復加添前述與常理有違之「被告舔其生殖器」部分之指訴,其證詞瑕疵明顯可見,自難遽信A14上開指述為實。

十二、關於A15公訴事實:被告於A15某日在念佛會廁所外面刷牙時,撫摸A15之下體;另於89年5月間某日在法師浴室洗澡時,撫摸A15之下體,並抓住A15之手摸其下體部分:

㈠公訴證據:A15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及其心理衡鑑報告。

㈡A15,00年0月0日生,於起訴書所載前開被告性侵害期間為9歲以上10歲未滿之兒童。

㈢證人即被害人A15於90年11月2日原審調查時否認被告有對其

性侵害(見原審卷三第228至237頁),並有卷附由A15所書寫之字條影本乙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239頁)。公訴人雖稱︰A15被猥褻2次,1次在刷牙時,1次在洗澡時,業據A1

5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一致。在原審調查詰問時亦稱在北豐國小接受警訊及在偵訊中,都是自己回答(無旁人幫忙),是據實陳述。於接受心理衡鑑時也有提及被猥褻之事,其陳述具有可信度。事後A15雖否認有被猥褻情事,並寫紙條否認,然經詰問結果,乃A15之母寫好後拿給伊照寫,且是莫義平來找他們,寫好就交給莫義平帶走。故其嗣後翻供,頗有迴護被告之意,此部分證言,應不足採云云。

㈣查證人A15於原審調查時,對檢察官之詰問雖稱:「警詢時

及偵查中都有講實話」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36頁),惟A1

5 於被告之辯護人詰問時也稱︰「警、偵訊所言不對,不是真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7頁),是證人A15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是否實在,自不宜遽以A15於原審之某次陳述為論斷之依據,允宜綜合證人A15全部陳述以為整體考量。

㈤證人A15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叫我洗被告的生殖器,我只

幫忙洗被告生殖器旁,被告說洗不乾淨,就把我的手拿去洗被告的生殖器約一分鐘」云云(見警㈠卷第21頁反面),是如其所述屬實,A15應不致全無印象,而於翌日即89年7月27日偵訊時供述:「(你有無摸過被告的身體?)沒有」等語,嗣經檢察官進一步詢問:「被告曾否拉你的手去摸他的生殖器?」時,A15始答覆稱:「有」等語。是依證人A15上開偵查中之證述觀之,被告是否有拉A15之手去洗被告之生殖器,亦非無疑。

㈥綜上,依證人A15前開證詞觀之,尚難認A15之證詞全無瑕疵可指。

十三、關於A17公訴事實:被告於88年7月間某日起至89年5月間某日止,在慈光寺及學院法師浴室或寮房內,要A17摸其下體,被告也摸A17之下體部分:

㈠公訴證據:A17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㈡A17,00年0月00日生,於起訴書所載遭性侵害期間為9歲至

10歲之兒童。公訴人雖謂︰A17於警詢及偵訊時已對被告在睡覺或洗澡時摸伊下體,也有抓伊手摸被告下體,伊不喜歡但不敢反抗等情證述明白。事後證人翻異其供,否認有被猥褻情事並寫紙條否認,直指宏吉法師說要把事情鬧大云云,惟經詰問,對於究係宏吉法師告知或小沙彌告知,前後不一,語焉不詳;對於字條係交給一位伊不認識的阿姨,交給律師。如對照前開幾位小沙彌翻供所出現的一致供詞,及寫紙條(信)的相同動作,交給小沙彌並不熟識之人彙整向原審提出,這絕非小沙彌們「不約而同」的作為。證人嗣後翻供,並不尋常。在經過詰問後,證人仍承認偵查中陳述內容,有些是發生在伊身上的事情,據其前述被害之證言,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云云。

㈢惟查︰

1A17於90年11月2日原審調查時已否認被告有對其性侵害之情形(見原審卷三第242頁)。

2A17於上開原審調查時,經辯護人請求原審提示警詢及偵訊

筆錄,並由檢察官告以A17筆錄內容後,A17固坦承︰「警、偵訊的內容確實是當時我所陳述的內容,而這些內容有一些是聽別人講的等語;有一些是發生在我自己身上」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49頁),惟嗣經被告之辯護人詰問證人A17︰「警、偵訊與本院三次陳述,哪一次說的是對的?」經A17答覆稱︰「被告沒有摸我尿尿的地方」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

0 頁),是本案是否能以A17曾於警詢時供述「有一些是發生在我身上」云云,遽認A17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全部屬實,亦非無疑。

3再依證人A17於90年11月2日原審調查時之下列供述觀之:「

(提示A17警詢及偵訊筆錄,問︰當時是不是這樣講?)對」、「(這是你自己講的嗎?)有一些是聽別人講的」、「(有一些是發生在你身上,有一些是聽別人講的?)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9頁)。從上述內容可知,A17已坦承警詢及偵訊所述,部分內容並非出於自己親身經驗,而係聽別人講的。且檢察官於為上開詰問後,亦未進一步就陳述內容中何者係聽別人講的,何者係本於自己親身經驗而為陳述。再參諸A17嗣後供述:「(你剛才說智浩師父沒有摸你尿尿的地方,但是你在北峰國小的筆錄或檢察官的筆錄卻說智浩師父有摸你尿尿的地方,到底哪一次說的是對的?)智浩師父沒有摸我尿尿的地方」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0頁)。㈣綜上,本案即無法遽以上開A17前後重大歧異之陳述,推認被告確有性侵害A17之犯行。

十四、關於A18公訴事實:被告於88年7月至同年12月間,於不詳時間,在慈光寺浴室內,洗A18之下體並加以撫摸;另在學院法師浴室,要A18與A12一起幫被告洗澡,由A12撫摸被告之下體,被告則撫摸A18之下體部分:

㈠公訴證據:A18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及其心理衡鑑報告。㈡A18,00年0月00日生,於起訴書所載遭性侵害期間為7至8歲

之兒童;又A18於89年7月26日警詢時及89年7月27日偵訊時固均指述被告性侵害等情(見警㈠卷第25頁及他字卷第24至25頁)。

㈢惟查︰

1A18於90年11月2日原審調查時已明確證述被告並未對伊為性

侵害之行為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55、156頁)。2A18於警詢時供述︰「大約於89年初(詳細日期不記得)在

澡堂遭被告性侵害。被告利用小沙彌們洗澡後,再叫我去澡堂洗澡,趁洗澡機會摸我下體,性侵害總共2次」云云(見警㈠卷第25頁);於偵查中則供稱:「幫被告洗過兩次澡,一次在慈光寺,是我一個人幫被告洗背,被告幫我洗下體;另一次是在學院,發生在搬到學院不久之後,被告找我與A1

2 幫被告洗澡,我幫被告洗背與手肘,A12幫被告洗前面,被告抱著A12,A12則用雙手幫被告搓下體,時間蠻久的,後來被告也幫我洗下體,被告把我的包皮撥開洗裡面,用一隻手搓」云云(見他字卷第25頁反面)。

3依A18於偵訊時提到被告之性侵害情節觀之,A18與A12對於

該次行為理應記憶銘新,乃A18卻於警詢時漏未提及,而A12於警詢、偵訊時,乃至原審調查時皆未提到有與A18共同與被告洗澡乙節(見前述被害人A12部分),堪認A18於原審調查時稱被告並未對其為猥褻行為等語,應值採信。

4公訴人以「A18於原審調查時指稱在警詢時聽到A12說師父對

他做不禮貌的事,所以跟著A12講的云云。惟按被害小沙彌係在北豐國小大禮堂分組接受警訊,A12製作筆錄的時間是下午7時至7時30分,A18制作筆錄時間應在8時以後,至8時

45 分結束,二人非同一時段接受詢問。且據A12證述:做筆錄時,只有警察和伊,沒有人站在伊身旁」等語(見原審90年11月2日訊問筆錄),則A18是否確有聽到A12之回答,已屬可疑;即令A18有聽到A12說師父對他做不禮貌的事,但A18已證稱未聽到A12陳述所謂「不禮貌」之事之內容,且宏吉師父只對A18說智浩師父對他做什麼事情他都要講出來等語,故A18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被害內容應屬自為之陳述,並非「抄襲」他人之證詞。以一個8歲孩童如非有親身經驗,是否有能力編造如此具體之情節」等語,認A18之指述為真。惟A18既與A12同時遭被告性侵害,A18之指述是否為真,即可從A12之指述以為判斷。查A12既未為與任何A18相關之共同陳述,則其是否仍能以A18之年紀,論述A18所言是否可採,即屬有疑。

㈣綜上,本院認尚難遽以A18之指述,認被告確有性侵害A18之犯行。

十五、關於A20公訴事實:被告於88年12月間某日,在念佛會法師浴室,要A20為其洗下體;某日中午或晚上睡覺時,在學院內或寮房內,多次撫摸A20之生殖器,並抓住A20之手撫摸被告之生殖器部分:

㈠公訴證據:A20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㈡A20,00年0月00日生,於起訴書所載遭性侵害期間為年僅8至9歲之兒童。

㈢然查:

1A20於89年7月26日警詢時供述:「被告每次都是利用被告在

洗澡的時候,叫我幫被告洗,便要我撫摸被告下體(性器官)直到被告說好為止,並未使用暴力或言詞恐嚇」云云(見警㈠卷第28頁);嗣於89年7月27日偵訊時,改稱:「幫被告洗過一次。被告伸手進去我褲子裡摸我的生殖器好幾次,都是在睡午覺或睡覺的時候,被告並要拉我的手摸被告的生殖器,我說不要就走了」云云(見他字卷第22頁)。

2按對一般年僅8、9歲之兒童而言,洗澡時因必須光著身體,

如因洗身體而有碰觸生殖器之情形,8、9歲之兒童能否認知「性侵害」之義涵為何,尚難謂無疑義。但如有人於洗澡以外時間,以碰觸兒童生殖器,或要兒童碰觸別人之生殖器,兒童應較可能判斷係屬「性侵害」之範圍,亦能有較深刻之印象。

3證人A20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每次』都是利用被告在洗

澡的時候,叫我幫被告洗,便要我撫摸被告的生殖器,直到被告說好為止」等語(見警㈠卷第28頁反面);於偵訊時則稱︰「我去學院的第一天,被告就叫我跟被告一起去洗澡,那時其他沙彌還沒有放學,那時是傍晚的時候,被告叫我幫他洗生殖器,叫我把生殖器撥開洗裡面,幫被告洗過一次」云云(見他字卷第22頁)。是依上開供述,⑴A20對於幫被告洗澡之次數,前後明顯不一。⑵A20於偵查中另稱︰幫被告洗生殖器的時候,A22有看到云云(見他字卷第22頁反面)。然︰①A20於偵查中既稱被告於洗澡時對伊進行性侵害,只有一次,且這一次係於其他小沙彌還未放學時,則何以仍會有A22看到A20為被告洗生殖器。②A20既稱被告於洗澡時對伊進行性侵害,時間係伊到學院第一天,惟此時A20對院內其他小沙彌應尚不認識,乃其竟能明確指陳A22有看到,是其所述是否為實,亦非無疑。③A20於警詢時,警方並未針對A22是否看到其他小沙彌遭被告性侵害之問題詢問A22(見警㈠卷第30頁)。而A22於89年7月27日偵訊時亦僅提及曾看過A24遭被告性侵害,並未提到看過A20遭被告性侵害乙節(見他字第2至4頁)。又A22於90年4月27日原審調查時,亦否認被告有對伊為任何性侵害行為,故未提到是否看過A20遭被告性侵害乙節(見原審卷二第37至41頁)。因此,A20關於A22曾看過伊幫被告洗生殖器部分之陳述,自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利用洗澡時對A20性侵害之犯行。

4證人A20於偵訊時供稱︰「被告在睡午覺或睡覺時,把手伸

進去我褲子裡摸我的生殖器,有好幾次,被告並要拉我的手摸被告的生殖器,我說不要就走了」云云(見他字卷第22頁反面)。A20於被告拉伊之手去撫摸被告生殖器之行為,能明確地表示拒絕意思,表示A20對被告上開行為應屬記憶深刻,乃A20於警詢時僅提及被告「每次」都是利用洗澡的時候,對伊進行性侵害,並對於伊在睡覺時遭被告性侵害乙節略而不提,則被告究有無於A20睡覺時,對A20進行性侵害,亦難僅以A20之指述,遽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

十六、關於A23公訴事實:被告於89年1月至7月中旬,在法師浴室,撫摸A23之下體,並抓住A23之手撫摸其下體及親嘴3次;在教室沙發,被告撫摸A23下體1次;另於89年農曆年後至7月中旬,約一週一次,在被告寮房,被告抓住A23之手去摸被告下體,有射精;或用手按住A23之頭去吸被告下體直至射精(4次),亦有親A23之下體部分:

㈠公訴證據:A23之指述及其心理衡鑑報告。

㈡A23,00年0月00日生,於起訴書所載遭性侵害期間,為年滿11歲之兒童。

㈢惟查︰

1證人即被害人A23於90年11月2日原審調查時,已明確證述被告並未對伊性侵害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7至183頁)。

2證人A23於89年7月26日警詢時及89年7月27日偵訊時固均指

述被告曾在浴室洗澡時、教室沙發上及房間睡覺時對伊性侵害。然查:⑴證人A23於警詢時供述:「還有幾次在教室的沙發上及房間睡覺的時候,被告要我抓癢,會抓我的手去摸我的生殖器」云云(見警㈠卷第32頁反面);於偵訊時供稱:「睡覺時候只有我與被告一起睡,被告抓我的手去摸被告的生殖器,被告的生殖器有變大,並有射出液體;是過完農曆年後,約一星期一次,最後一次是被告離開前一星期;被告躺在床上,要我親被告的生殖器,我不願意,被告就強壓我的頭,這種行為有4次;被告也有親我的生殖器,這種情形就只有1次,時間不記得」云云(見偵查卷第33頁反面)。⑵A23對於被告在浴室洗澡時如何進行性侵害,於警訊時指述:「其中有3次被告要我與被告一起洗澡,洗澡的時候,被告會親我的嘴巴,並幫他洗澡,也幫他洗生殖器」云云;於偵訊時供述:「前後有3次只有我與被告一起洗澡的時候,第一次被告親我的嘴,抓我的手去洗被告生殖器,被告也有幫我洗生殖器,第2次是被告抓我的手去碰被告下體,被告沒有摸我,第3次只幫被告洗身體而已,時間不記得」云云。

3綜觀A23對於被告性侵害行為之描述,其中關於被告強壓A23

的頭去親被告生殖器4次部分,其行為強度明顯高過於被告其他手段,且依A23所述被告強壓其頭部去親被告生殖器之最後一次時間,係於案發前一週等語,則被告強迫A23親被告生殖器之行為,對A23而言,理應印象最為深刻,乃A23於警詢時竟隻字未提,迄偵查中始加以指述,顯與常理不符。

是依A23上開警詢及偵訊時指述,尚難謂無明顯瑕疵存在。

4證人A23之前開指述既仍有上開明顯瑕疵,本案於尚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利用洗澡時,或在教室沙發上對A23性侵害等犯行,自難遽以被害人上開指述,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

5縱A23有檢察官所指:對學院認同度極高,有強烈保護寺院

及師父之情感(見卷附A23之心理衡鑑報告),A23於其父親及4、5位學院居士,暨其他人「詢問」下表示沒有遭受性侵害等語(見證人徐愛維90年11月16日訊問筆錄),事後並寫下未受性侵害之字條交予大人處理(由被告及辯護人提出),與其他小沙彌事後寫字條之行徑一致;而證人徐愛維主動關心、介入本案,並要求出庭說明被告為人,11月2日並由其帶同A23出庭作證等情。A23之證詞既難以證明被告有對A23性侵害之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稱A23證詞之轉變,應不可採云云,尚無足採。

十七、關於A25公訴事實:被告於89年5月初起,性侵害A25共11次,其侵害行為如下:⑴在法師浴室,被告叫A25與A2幫被告洗澡,並撫摸二人下體。⑵在寮房內,被告撫摸A25之下體。⑶在被告寮房(最後一次),被告舔、吸A25之生殖器,並壓住A25之頭吸被告之生殖器,並射精在A25口中部分:

㈠公訴證據:A25之證詞、證人吳婉鈺之證詞,及樟樹國中輔導記錄。

㈡A25,00年00月00日生,於檢察官所述被告性侵害的犯罪期間,為年滿13歲、14歲以下之少年。

㈢惟查:

1證人即被害人A25於90年11月2日原審調查時先稱︰「在學院

前後期間3個月,一共被性侵害1次,警訊筆錄說10幾次,是因為太緊張」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14頁);嗣隨即改稱:

「3次」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22頁)。則被告是否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性侵害A2511次等情,即非無疑。

2證人A25於原審調查時證述:「被告叫我去被告房間摸我的

生殖器,被告抓我的生殖器,我想反抗反抗不了,被告就繼續,抓一抓,抓一半就不捉了,然後就說睡覺了,智浩師父沒有親我的生殖器,也沒有把生殖器放入我的屁股」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03、204與211頁、212頁)。如以之對照:⑴A25於警詢時供述:「從89年5月初起至同年6月中旬共遭被告性侵害10次,都是叫我跟被告一起洗澡,被告會用手洗我的生殖器,再叫我用手去抓被告的生殖器,或是在路上走的時候,有意無意的摸我的生殖器。最後一次大約晚上9時許,被告叫我去他的寮房幫他抓癢,抓胯下,然後,被告就用嘴巴吸我的生殖器,再叫我用嘴巴吸被告的生殖器,直到被告射精在我的嘴巴裡」云云(見警㈠卷第34頁反面)。⑵A25於偵訊時供稱︰「大約在89年5月初,我到學院一週後,被告在浴室叫我幫被告洗澡,是法師用的浴室,他叫我與A2到浴室內,先叫我幫被告洗生殖器,被告說他的生殖器很髒,要我幫他洗乾淨,我說師父自己洗就好了,被告就說好,後來被告又問他們生殖器有無洗乾淨,他們說有洗乾淨,被告仍要他們脫下褲子,並用手抓搓我的下體,一貴情形也一樣,這種情形到6月中旬,共發生11次,最嚴重一次是最後一次;最後一次在快睡覺時,被告叫他到被告房間幫忙抓癢,當時被告說大腿很癢,要我幫被告抓癢,抓一半後,被告脫掉我的褲子,開始舔我的生殖器,後用吸的,說這是孝順,要我吸被告的生殖器,硬把我頭壓下去吸他的生殖器,我用力反抗,但仍然沒有辦法,所以把被告的生殖器含在嘴巴,直到射精」云云(見偵卷第22至24頁)。

3綜合前開陸、二、所載A25前後指述:⑴如前所述,A25於檢

察官所指被告之犯罪時間,已為年滿12歲之少年,已屆青春期,對於身為男性之被告吸A25之下體,或A25吸被告之下體至射精在其口中,均屬極為罕見之經歷,A25對於該項情節理應記憶深刻,乃A25於原審指述被告性侵害之犯行,竟未包括A25於警詢及偵訊時所提及被告所為較為嚴重之性侵害情節,且前後供述差異頗大,自難遽信為實。⑵本件既無證據足以證明A25有選擇性記憶之情形,則A25於原審之供述何以與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不一,顯與事理有違。⑶A25之證詞既有前開瑕疵,即無法遽以A25上開供述認被告確有對A25性侵害之犯行。

4另證人吳婉鈺並未目睹A25遭受性侵害之事實,是其所述與

其所製作之輔導記錄自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性侵害A25之犯行。

十八、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害人A1、A2、A4、A5、A6、A7、A8、A10、A11、A14、A15、A17、A18、A20、A23、A25部分以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另檢察官就A1、A2、A4、A15、A25等五位被害人部分聲明不服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本院仍查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五位被害人有性侵害之犯罪行為,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維持無罪之認定,併此敘明。

捌、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以真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