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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重上更(三)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薄正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68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3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79年12月10日至90年5月31日期間,擔任臺北縣○○鎮○○路○○號三峽國民小學(以下簡稱三峽國小)之人事管理員,依據臺北縣國民小學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其職務事項包括協助三峽國小教職員申請生活津貼、各項補助費及福利互助,並查核薪給、證件與時效規定,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三峽國小教師甲○○之母親林丁酴醾,於87年6月12日,送至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以下簡稱亞東醫院)急診,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因呼吸停止而插管、使用呼氣器,87年6月13日轉入加護病房,甲○○因醫院發出林丁酴醾病危通知,依習俗不願母親在外過世,遂於87年6月15日辦理林丁酴醾出院手續,將林丁酴醾接回家中;甲○○並至三峽國小人事室將其母親病危一事告知乙○○,詢問喪假、喪葬補助申請事宜,乙○○明知承辦上開職務有關公教人員生活津貼有關父母喪葬補助事項,依據84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全國軍公員工待遇支給要點附表八公教人員婚喪生育補助標準表、臺北縣政府生活津貼申請標準作業程序等規定,需以公教人員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為請領要件,且必須繳驗戶口名簿、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等證明文件,當時甲○○之母親林丁酴醾尚在人世,依規定不得申請喪葬補助,乙○○思向甲○○借用喪葬補助費應急,乃以下學期即將結束停課,提議甲○○可先行申請喪葬補助,甲○○因其在三峽國小下學期課程已經結束,暑假期間,不用再至三峽國小授課,且母已病危,恐不久人世,遂應允乙○○之提議,乙○○遂於87年6月17日,在三峽國小辦公室,基於圖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對於所主管之為三峽國小教職員處理生活津貼、各項補助費申請等事務,違反84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全國軍公員工待遇支給要點附表八公教人員婚喪生育補助標準表、臺北縣政府生活津貼申請標準作業程序等規定,為甲○○填寫87年度公教人員生活津貼申請表(未經甲○○署名、蓋章),在事由、檢附證件欄分別勾選「喪葬補助費」、「死亡診斷書及關係證明文件」,請求補助金額欄載明以月支薪俸額新臺幣(下同)4萬1700元計算,5個月薪俸額共計20萬8500元,且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請領公教人員生活津貼清冊(未經甲○○署名、蓋章)之公文書,記載教師甲○○之母親於87年6月死亡,申請公教人員喪葬補助20萬8500元之不實內容,及載明填製日期-87 年6月17日,並於經辦人欄、主管人事人員欄用印,與於87 年度公教人員生活津貼申請表主管單位簽證-人事單位欄用印,一起交付不知情之會計員陳秋華,經會計員陳秋華及同不知情之校長梁坑分別蓋用職務章(均疏未發現甲○○未署名、蓋章,亦無相關證明文件併呈)後,轉送臺北縣政府提出申請,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三峽國小對教職員生活津貼請領管理及臺北縣政府核發公教人員生活津貼之正確性,致臺北縣政府誤認甲○○之母已於87年6月間死亡,乃於87年6月18日核准撥款,並將票據號碼LA0000000號、發票日87年6月18日、票面金額20萬8500元、受款人甲○○、付款行庫為臺北縣三峽鎮農會(下稱三峽鎮農會)之支票1紙寄交三峽國小之出納人員陳素貞,並由不知情出納人員陳素真於付款憑單之受款人欄代簽甲○○姓名(此部分查無乙○○自行或利用他人偽造署押之情事),層轉不知情校長梁坑核示以領取該支票後,轉託乙○○交予甲○○(起訴書誤載為由三峽國小人事單位收受,轉由乙○○保管),甲○○之母親林丁酴醾則於87年8月2日上午10時,在臺北縣○○鎮○○路○○○號之1住處因急性心肺衰竭死亡,使甲○○得以提早領取喪葬補助費20萬8500元,並因提早45日領取該筆喪葬補助費之故而得有該筆喪葬補助費所生之孳息共963元之不法利益(自87年6月18日計至同年8月2日共45日,該期間活期儲蓄利率為3.75%,喪葬補助費所生孳息總數為963元,此數額為捨去小數點計算),而直接圖利甲○○。嗣乙○○於87年6月19日下午1時許,持前揭支票與甲○○相約於三峽國小大門見面,告以臺北縣政府已核發該筆公教人員生活津貼喪葬補助費,並表明欲向甲○○商借前揭款項使用,經徵得甲○○之應允,及由甲○○在臺北縣三峽鎮農會存款憑條及取款憑條之戶名欄親簽其姓名,及填載存取款日期、帳戶、金額,並在取款憑條復蓋用上開農會帳戶之印鑑印文1枚、填寫取款密碼,以完成前述存、取款條之記載,再於上開支票背面蓋用「甲○○」之印文1枚以為票據背書,而由乙○○於同日下午3時8分許,執持前述支票、存取款憑條、存摺至三峽鎮農會,先將上開支票存入甲○○於三峽鎮農會所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如數兌領,再於同日下午3時9分許自上開帳戶提領其中之20萬元。嗣因甲○○未獲乙○○清償前開款項,以乙○○未經其同意即冒領上開公教人員生活津貼喪葬費補助款涉有不法,向檢察官提起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更二審審理程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言,係在法官面前依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陳述,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非傳聞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其已於原審及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行交互詰問,足以保障被告乙○○之詰問權,且其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言相符,顯然已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自應具有證據資格。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案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包括證人甲○○於偵查、原審、上訴、更一審、更二審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99年3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10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否認有對於主管事務違背法令而圖他人不法利益犯行,於本院前審辯稱:甲○○說他媽媽已經不行,壽衣都穿好了,親屬也已通知,伊沒有填載死亡日期,僅幫忙計算他可以領多少補助,甲○○已在收奠儀,伊也幫忙收,只是給他彈性、通融,幫他蓋章,因為那時人事只是幫忙請款,後面還有會計審核,連教務處一起會章,公教補助等金額都是入到甲○○的戶頭(98年4月23日本院更㈡審審判筆錄第3頁、第15頁)、伊只是依職掌幫甲○○填寫並計算,光是人事蓋章,相關費用也不能請領下來(98年7月2日本院更㈡審審判筆錄第21頁);於本院本審辯稱:伊沒有犯罪的故意,因為甲○○的母親即將往生,於是伊告訴他請領補助需要檢附的證件,三峽國小的人事、會計都是在同一個辦公室,而且是坐在隔壁,伊幫甲○○填寫表格時,曾告訴甲○○老師要補資料,也當面填寫申請津貼,當時幫他申請3筆,分別是公保、福利互助及生活津貼,有問題的是生活津貼這1筆,3筆都是要甲○○的母親過世才能申請,因為只有喪葬補助還沒有補資料,就送出去申請,而由縣政府撥款,另外2筆是資料補來之後才送去,所以沒有問題。先由學校會計審核過,送給校長核章,由會計陳秋華填寫付款憑單三聯單,一起掛號給縣政府,由縣政府核發,縣政府會把公文與縣庫支票一起付郵,由郵差送到學校警衛室,警衛簽收後,會轉送三峽國小總務處的文書組長,文書組長會分公文、支票,公文送給校長看,縣庫支票就送給出納陳素真處理,他們會開收支傳票,連同支票送給校長,傳票上校長要蓋章,蓋完章後,出納會送給申請人,因為支票上會有抬頭、劃線、禁止背書轉讓。是甲○○告訴伊支票下來了,但是他母親還沒有過世,伊問要怎麼處理,他說再等3、4天看看,後來暑假開始,甲○○不需要來學校,人事室很忙,伊就沒有再幫忙處理這件事情。甲○○補來的死亡證明資料,是交給會計陳秋華,不用經過伊,伊沒有圖利或詐取財物的意思。

伊和甲○○很早之前就有借貸關係,在申請的前幾天,大約是87年6月10日左右,伊曾跟他借款短期週轉,甲○○答應借錢,2人於87年6月19日在學校見面,他拿出三峽農會存摺、存款單、付款單,叫伊自己去領,那時伊才知道支票下來了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79年12月10日至90年5月31日,派任臺北縣○○鎮○○路○○號三峽國小之人事管理員期間,依據臺北縣國民小學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其職務事項包括協助三峽國小教職員申請生活津貼、各項補助費及福利互助,並查核薪給、證件與時效規定,已據被告供述明確、復經證人陳秋華、甲○○證述甚詳,並有臺北縣政府79年11月20日79北人一字第920號任免遷調通知書、臺北縣政府90年5月18日

90 北人一字第1-4341號人事令、臺北縣新莊市公所90年6月21日90北縣新莊人字第30988號在職證明書、臺北縣政府96年1月17日北府人三字第0000000000函及檢送之臺北縣三峽鎮三峽國小96年1月11日北縣峽國人字第0960000145號函、臺北縣國民小學分層負責明細表(原審卷第72頁、第87頁、第88頁、第300頁至第303頁、第309頁至第313頁)在卷可稽。

(二)甲○○係三峽國小教師,被告於87年6月17日,在三峽國小辦公室,為甲○○填寫87年度公教人員生活津貼申請表(未經甲○○署名、蓋章),在事由、檢附證件欄分別勾選「喪葬補助費」、「死亡診斷書及關係證明文件」,請求補助金額欄載明以月支薪俸額4萬1700元計算,5個月薪俸額共計20萬8500元,並於請領公教人員生活津貼清冊(未經甲○○署名、蓋章),記載教師甲○○之母親於87年6月死亡,申請公教人員喪葬補助20萬8500元等內容,及載明填製日期-87年6月17日,並於經辦人欄、主管人事人員欄用印,與於87年度公教人員生活津貼申請表主管單位簽證-人事單位欄用印,再由三峽國小會計員陳秋華、校長分別在87年度公教人員生活津貼申請表、請領公教人員生活津貼清冊,蓋用職務章後,轉送臺北縣政府提出申請,臺北縣政府於87年6月18日核准撥款,並將票據號碼LA0000000號、發票日87年6月18日、票面金額20萬8500元、受款人甲○○、付款行庫為三峽鎮農會之支票1紙寄交三峽國小之出納人員陳素真,並由不知情會計員陳秋華於付款憑單之受款人欄代簽甲○○姓名,層轉校長梁坑核示以領取該支票後,交予被告各情,亦據被告、證人陳秋華供明在卷(92年度發查字第2037號卷第59頁反面,原審卷第261頁至第262頁、第263頁至第264頁),有臺北縣三峽鎮三峽國小92年9月15日北峽國人字第0920000283號函送之87年度公教人員生活津貼申請表、請領公教人員生活津貼清冊、付款憑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收據、臺北縣政府92年10月24日北府人三字第0920633773號函送之三峽國小教師甲○○申請喪葬生活津貼之付款憑證(92年度發查字第2037號卷第28頁至第33頁、第36頁、第67頁、第78頁至第82頁)、臺灣銀行板橋分行93年6月14日板橋庫字第09300048741號函送之臺北縣政府87年簽發之票號LA0000000號縣庫支票(93年度他字第1660號卷第28頁、第29頁)在卷可稽。

(三)又查,甲○○之母親林丁酴醾於87年6月12日,送亞東醫院急診,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因呼吸停止而插管、使用呼氣器,87年6月13日轉入加護病房,甲○○及家屬因醫院發出母親林丁酴醾病危通知,不願母親在醫院過世,遂於87年6月15日辦理林丁酴醾出院手續,將林丁酴醾接回臺北縣○○鎮○○路○○○號之1住處,嗣於87年8月2日上午10時,在住處因急性心肺衰竭死亡一節,有亞東醫院93年5月17日亞歷字第0936410212號函(93年度他字第1660號卷第26頁)、94年12月24日亞歷字第0946410631號函(原審卷第99頁)、死亡證明書(92年度發查字第2037號卷第105頁)在卷足稽;而被告於87年6月17日,即以甲○○為申請人,填具87年度公教人員生活津貼申請表,在事由、檢附證件欄分別勾選「喪葬補助費」、「死亡診斷書及關係證明文件」,請求補助金額欄則記載以月支薪俸額4萬1700元計算,5個月薪俸額共計20萬8500元,復將上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請領公教人員生活津貼清冊之公文書上,載明事實發生日期為87年6月間,並於經辦人欄、主管人事人員欄用印,表示甲○○母親林丁酴醾於87年6月間死亡,申請公教人員喪葬補助20萬8500元之旨,另於87年度公教人員生活津貼申請表主管單位簽證-人事單位欄用印,連同前揭請領公教人員生活津貼清冊,交付會計員陳秋華,經會計員陳秋華、校長梁坑分別蓋用職務章後,轉送臺北縣政府提出申請,臺北縣政府即以臺灣省臺北縣縣庫支票撥付喪葬補助之事實,已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因為學期快結束,甲○○老師提到他母親快過世,壽衣都穿好了。伊想給他方便,就讓他申請等語(94年3月23日偵查筆錄,94年度偵緝字第35號卷第30頁)、伊在87年6月間某日就知道甲○○的媽媽雖然已經病危,但是還沒有死亡,伊主動寫20萬8500元的喪葬補助費申請書,陳秋華、林清利(代教務主任)、梁坑都有蓋章,向縣政府申請補助是會計的權責,伊將申請書放在會計陳秋華的桌上,縣政府一般撥款都是用掛號的信封,應該是警衛室收了交給出納組長,縣政府支票是寄交三峽國小,而不是人事單位,當時甲○○老師已經不用來學校,出納陳素真轉給伊,伊再轉交給甲○○老師等語(94年9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46頁)等語甚詳,並有臺北縣三峽鎮三峽國小92年9月15日北峽國人字第0920000283號函送之87年度公教人員生活津貼申請表、請領公教人員生活津貼清冊、付款憑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收據(92年度發查字第2037號卷第28頁至第33頁)在卷可稽。

(四)依卷附請領公教員工生活津貼清冊所示,被告於申請表上申請補助種類、申請親屬稱謂欄記載「眷喪」、「母」,事實發生日期欄更載明「八十七.六」,已足表彰甲○○之母林丁酴醾,於87年6月間死亡之事實。被告為三峽國小人事管理員,依據臺北縣國民小學分層負責明細表,其職務內容包括教職員生活津貼、各項補助費及福利互助之申請,為直接與該校教職員接觸之人,當知在前述載有甲○○之母於87年6月間死亡之請領公教員工生活津貼清冊及87年度公教人員生活津貼申請表用印後,交付會計員陳秋華,將使會計員及其他未曾接觸被告之經辦人員誤認甲○○因其母於87年6月間死亡,提出喪葬補助之申請,予以核章,並轉送相關單位,且證人陳秋華(三峽國小會計人員)亦證稱:是人事乙○○把申請表拿給伊核章等語(92年10月2日偵查筆錄,92年度發查字第2037號卷第59頁反面)、上開申請表是被告乙○○交給伊,一般是先填申請表,等高層核章後,再檢附相關證件去申請相關款項,被告是在申請書上所載日期87年6月17日,在三峽國小辦公室交給伊等語(93年8月19日偵查筆錄,93年度他字第1660號卷第39頁、第40頁)、上開甲○○老師87年度公教人員生活津貼申請表、請領公教員工生活津貼清冊,是在辦公桌上看到的。通常放在桌上就是伊需要辦理的公文,伊根據申請表去申請補助費,一般程序是由申請人向人事室提出申請書,核算喪葬補助費的金額,送到會計室請領。先由單位主管跟長官核章(96年7月26日本院上訴審審判筆錄,本院上訴卷第64頁正面至第65頁反面)、伊當時還兼任安溪國小的會計事務,要兩邊跑,伊曾向被告要求補件,因為申請補助是人事的業務,都是由他們送上來的,先有申請書,伊根據申請書填付款憑單送縣政府,縣政府才會製作劃線禁止背書轉讓記名的支票,被告說甲○○說他母親過世,急著要用錢。伊要作付款憑單時,有告訴被告證件不齊全,她說先做出去,證件隨後附上,先幫甲○○送件(98年4月23日本院更㈡審審判筆錄,本院更㈡卷第7頁至第10頁)等語;益見被告辯稱:其填載之87年度公教人員生活津貼申請表、請領公教員工生活津貼清冊尚未完成,僅係幫忙甲○○老師計算、填載申請文件,不知何以在被告之母死亡前,遭持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喪葬補助云云,顯非事實。

(五)又被告辯稱係因甲○○向其提及其母親快過世,壽衣都穿好了,為給予方便讓甲○○申請,並依甲○○之指示事先填載公教人員生活津貼喪葬費補助申請表,待甲○○之母死亡之後,備齊證明文件並填入死亡日期再正式送件申請,其將申請表放在陳秋華桌上,不料陳秋華因事情忙碌,一時失察未再向被告查證而送出申請書正式申請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其並無犯罪之故意,僅是三峽國小行政疏失云云。惟被告於行為時乃為三峽國小之人事管理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依前述三峽國小函文暨所附各項補助費申請說明,該校人事單位獲悉員工有眷屬死亡時,應主動告知有關法令規定並協助檢齊有關證件,於規定時限內提出申請,而就眷屬喪葬津貼部分,需於「事實發生後3個月內」、繳驗「申請書2份、死亡證明書2份、除戶戶籍謄本2份、申請人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2份、申請人所有兄弟姊妹戶籍謄本2份或戶口名簿影本暨身份證影本各2份、切結書1份」(原審卷第313頁),或至少依申請表所載申請前揭喪葬補助費之公教人員應提出死亡診斷書及關係證明文件。易言之,公教人員需於眷屬死亡後,始得於期限內檢具相關文件,請領此等補助款。被告為人事管理員,職務事項包括協助三峽國小教職員申請生活津貼、各項補助費及福利互助,並查核薪給、證件與時效規定,已如前述,且依據84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全國軍公員工待遇支給要點附表八公教人員婚喪生育補助標準表、臺北縣政府生活津貼申請標準作業程序等規定,需以公教人員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為請領要件,並必須繳驗戶口名簿、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等證明文件,被告明知甲○○之母親林丁酴醾於87年6月17日並未死亡,無任何證件可佐,因甲○○於三峽國小下學期課程已經結束,暑假期間,不用再至三峽國小授課,圖甲○○方便,除替甲○○填具87年度公教人員生活津貼申請表外,並於職務上製作之請領公教員工生活津貼清冊,填寫甲○○之眷屬-母已於87年6月間死亡之不實事項,循申請公教人員生活津貼喪葬費補助之流程,申請喪葬補助,致三峽國小內之其餘審核人員及臺北縣政府承辦公務員均未能發現其不實,於87年6月18日核撥喪葬費補助款-面額20萬8500 元之縣庫支票,使甲○○獲得於87年8月2日上午10時許,其母親林丁酴醾死亡之前,提早領取得喪葬補助費20萬8500元,並參照證人陳秋華證稱:

被告有提過甲○○急著要用錢。她說甲○○說他母親過世,急著要用錢,伊要製作付款憑單時,告知被告證件不齊全,她說先幫他做出去,證件隨後附上,先幫甲○○送件等語(98年4月23日本院更㈡審審判筆錄,本院更㈡卷第10頁)等語,足見被告有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至明。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並無犯罪故意,係行政疏失,陳秋華一時失察而送出申請書正式申請云云,並非可採。

(六)另被告雖辯稱:伊將申請書放在會計陳秋華的桌上;甲○○老師主動向人事單位稱其母病危,已經帶回家,壽衣也穿好,親屬都來臺北,當時是學期末,人事法令規定喪假部分可以從寬,證件可以事後再補,伊還幫甲○○代收奠儀,所以才幫忙填寫申請表,學校老師申請相關表格通常都是伊幫忙代填,又因為會計人員陳秋華還兼任別的學校的會計,不是天天來三峽國小,且學校已經畢業考,快要放暑假,甲○○是科任老師,不用帶班,不必到學校來,伊才把申請表放在會計陳秋華桌子上,所以會計、校長大家都沒有人懷疑的情況下,善意向縣政府申請喪葬補助云云。而證人陳秋華亦證稱:一般是先填申請表,等高層核章後,再檢附相關證件去申請相關款項,伊當時還兼任安溪國小的會計事務,要兩邊跑,依一般公文處理程序,先給主管,再給梁坑,且申請完之後需本人領,伊想文件不可能偽造,所以幫忙送件等語(93年度他字第1660號卷第39頁、第40頁,本院上更㈡卷第86頁,原審卷第265 頁)。雖陳秋華證述依三峽國小之實際作業,可以先填喪葬補助費等申請文件,再補提證件云云,被告並辯稱其係代甲○○預先填寫申請表,等甲○○之母死亡之後,備齊證明文件並填入死亡日期再正式送件申請,其將申請表放在陳秋華桌上,不料陳秋華一時失察未再向被告查證而送出申請書正式申請云云,復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並舉證人陳秋華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一般必須附上死亡證明文件才可申請,本件可能是當時忙碌致疏忽未審核證明文件云云。惟查,會計人員是否疏忽而未詳加審核證明文件,此乃會計人員是否應負行政疏失責任問題,與被告主觀上是否故意登載不實、預先領取喪葬補助,分屬二事。再者,本件依被告填載之申請表記載,其在將申請書送交會計陳秋華之前,業已送經直屬單位主管蓋章過,此經證人陳秋華證述明確(本院上訴審卷第64頁反面、第65頁反面),並有八十七年度公教人員生活津貼申請表影本1件附卷可考(92年度發查2037號偵卷第29頁),並非如被告所辯僅係預先填寫申請書再補齊證明文件而非正式申請;再參以被告承辦三峽國小自88年5月至90年2月間教師眷屬死亡申請喪葬補助費案件,均在申請人眷屬死亡之後始提出申請,並於申請時附有死亡證明或除戶之戶籍謄本為證,此有臺北縣三峽鎮三峽國民小學96年7月24日北縣峽國人字第0960002840號函及所附之申請書與相關證件影本附卷可按(本院上訴審卷第42頁至第60頁),是證人陳秋華所證:可先填申請資料,由長官核章後,再檢附相關資料申請補助云云,亦與上開函文所附之教師於申請補助時,已檢附死亡證明等資料有違,足見證人陳秋華所證,洵無可採。被告對於本件甲○○申請喪葬補助之處理方式異乎尋常。況且被告亦自承:如果是親屬死亡生活津貼經過縣政府下來的申請案件,一般而言,大部分都是申請當天起算第3天就會下來等語(本院99年3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因此被告為甲○○老師填載上開生活津貼喪葬補助申請資料,並於87年6月17日遞交與會計陳秋華時,即已知悉約3個工作日後,甲○○將可領取臺北縣政府核發之喪葬補助支票。再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伊和甲○○本有借貸關係,大約87年6月10日左右,伊向甲○○老師借款短期周轉,甲○○同意,並與伊於87年6月19日在三峽國小見面,他拿出三峽農會存摺、存款單、付款單,叫伊自己去領(99年3月15日本院更㈢審卷審判筆錄第2頁),顯見被告需款短期周轉,而向甲○○借錢,並利用承辦申請喪葬補助款事宜之主管事務,明知甲○○未依規定提出死亡證明等資料,提早為甲○○申請喪葬補助費以取得借款為手段,始有本件未循往例而為聲請喪葬補助費之舉,被告對於主管事務明知違背法律而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行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解顯然有悖常情,並不足採,證人陳秋華之證詞亦無足茲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論述,被告前揭各辯解,係卸責之詞,皆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部分:

一、比較新舊法: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分述如下:

1、按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犯罪主體之規定,業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另刑法第10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之規定,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部分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並未盡相同,構成要件亦有變更;另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95年5月30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月1日同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而公務員定義之變更涉及身分法適用與否之問題即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問題。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三峽國民小學人事管理員,依據臺北縣國民小學分層負責明細表,人事單位承辦教職員生活津貼、各項補助費及福利互助之申請、教職員緊急災害慰問金之申請、辦理公務人員保險事宜,於教職員申請喪葬補助費,協助申請並查核薪給、證件與時效規定,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2、法定刑中有併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修正後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000元以上。

(二)被告行為後,85年10月23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千萬元以下罰金」。90年11月7日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嗣於98年4月22日再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綜合比較結果,就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歷次修正後之法定刑雖未變更,但以98年4月22日所修正之「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犯罪構成要件已較修正前有所限縮,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應適用98年4月22日修正之規定。而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有關公務員之規定,修正後較修正前之定義限縮公務員範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有關法定罰金刑最低度,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褫奪公權為從刑,因附屬於主刑,自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相關規定宣告之。另緩刑逕行適用修正後新法(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均無庸比較新舊法,併此敘明。

二、被告為三峽國小人事管理員,職務事項包括協助三峽國小教職員申請生活津貼、各項補助費及福利互助,並查核薪給、證件與時效規定,依據84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全國軍公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臺北縣政府生活津貼申請標準作業程序及公教人員婚喪生育補助表等規定,需以公教人員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為請領要件,且必須繳驗戶口名簿、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等證明文件,明知甲○○之母親林丁酴醾於87年6月17日並未死亡,為圖甲○○之不法利益,除替甲○○填具87年度公教人員生活津貼申請表外,並於職務上製作之請領公教員工生活津貼清冊,填寫甲○○之眷屬-母已於87年6月間死亡之不實事項,循申請公教人員生活津貼喪葬費補助之流程,申請喪補助,致三峽國小內之其餘審核人員及臺北縣政府承辦公務員均未能發現其不實,臺北縣政府於87年6月18日核撥喪葬費補助款-面額20萬8500元之縣庫支票,使甲○○獲得於87年8月2日上午10時許其母親林丁酴醾死亡之前,提早領取得喪葬補助費20萬8500元,自係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至明,核其所為係犯98年4月22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明知三峽國小教師甲○○之母親僅係病危,尚未死亡,猶幫甲○○以其母親死亡為由,申辦領取喪葬補助費,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然因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係三峽國小人事管理員,承辦教師甲○○喪葬補助費申請,明知甲○○之母親僅病危,尚未死亡,猶為甲○○教師填寫其母親已經死亡,申請喪葬補助之87年度公教人員生活津貼申請表,及其職務上職掌製作請領公教員工生活津貼清冊,填製教師甲○○母親於87年6月死亡,申請20萬8500元喪葬補助金不實內容,向臺北縣政府申請領得20萬8500元喪葬補助金,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所涉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之同一事實範圍起訴無疑,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此外,起訴書雖未明白論及被告不實登載後並持以行使前述職務上掌管之清冊之行為,然其犯罪事實欄既已記載被告係檢具申請書等相關文件,持向臺北縣政府提起申請,而事實上被告亦確係將前述申請書及本件登載不實之清冊一併完成後持交陳秋華等人逐級層報以行使,藉圖遂其使甲○○提前領取前揭喪葬補助費之行為,可見此部分情節亦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無疑,更何況被告此部分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與前述利用圖利罪之情節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當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亦得併予審理(本院亦於98年7月2日本院更㈡審審判期日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法條及罪名,同日審判筆錄第15頁)。又被告於製作登載該不實之公文書(清冊)後,並持之加以行使,該製作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僅應論以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員陳秋華、校長梁坑等經辦人員,逐級層轉其為不實登載之請領公教人員生活津貼清冊之公文書,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喪葬補助款,使甲○○提早領取喪葬補助款,為間接正犯。其所犯上開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罪與圖利二罪之間,為一行為觸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罪處斷。另被告於偵查坦承其為圖使甲○○方便,雖知悉甲○○老師母親林丁酴醾僅病危、尚未死亡,幫甲○○老師填製前述申請表、清冊,並持之逐層簽認批示,再檢具相關文件向臺北縣政府提出申請取得喪葬費補助款(94年度偵緝字第35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已符合「自白」之情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同條項後段雖規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然本件被告本身並未因此獲得不法利益,則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的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為甲○○所圖得之不法利益僅有963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情節輕微,且所得或所圖於新臺幣5萬元以下之規定,依法遞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時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雖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然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三、原審認被告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者,必也因法律或命賦予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而行為人利用此職務之機會予以詐財,本件甲○○係因具其具有教師身分,得以請領眷屬喪葬補助,被告為三峽國小人事管理員,協助三峽國小教職員申請生活津貼、各項補助費及福利互助,並查核薪給、證件與時效規定,為其主管事務,依據84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全國軍公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臺北縣政府生活津貼申請標準作業程序及公教人員婚喪生育補助表等規定,需以公教人員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為請領要件,且必須繳驗戶口名簿、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等證明文件,明知甲○○之母親林丁酴醾於87年6月17日並未死亡,為圖甲○○之不法利益,填具87年度公教人員生活津貼申請表,並於職務上製作之請領公教員工生活津貼清冊,填寫甲○○之眷屬-母已於87年

6 月間死亡之不實事項,循申請公教人員生活津貼喪葬費補助之流程,申請喪補助,致三峽國小內之其餘審核人員及臺北縣政府承辦公務員均未能發現其不實,臺北縣政府於87年6月18日核撥喪葬費補助款-面額20萬8500元之縣庫支票,使甲○○獲得於87年8月2日上午10時許其母親林丁酴醾死亡之前,提早領取得喪葬補助費20萬8500元,係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罪,原審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者,自有違誤;㈡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規定,業經修正,原審對此未及說明,容有未洽;㈢又被告所圖得之不法利益應為喪葬補助費20萬8500元所生之963元孳息(自87年6月18日計至同年8月2日共45日,該期間活期儲蓄利率為3.75%,喪葬補助費所生孳息總數為963元,此數額為捨去小數點計算,見臺北縣政府教育局99年3月15日北教人字第0990173071號函,附於本院更㈢卷第10頁),而非喪葬補助費20萬8500元,原審認定之金額,亦有不當;㈣又本件不法利益之金額為963元,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法律適用,原審未據此減刑,亦有不合;㈤又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其為圖使甲○○教師方便,雖知悉甲○○老師母親林丁酴醾僅病危、尚未死亡,幫甲○○老師填製前述申請表、清冊,並持之逐層簽認批示,再檢具相關文件向台北縣政府提出申請取得喪葬費補助款,已符合「自白」之情事,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不符合「自白」之情事,而未依此規定減輕其刑,則有不當;㈥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即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原審對此未及予以審酌適用,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得知甲○○母親病危,尚未死亡,因思向甲○○借用喪葬補助費應急,乃以下學期即將結束停課,為甲○○先行申請喪葬補助,對於所主管之協助三峽國小教職員申請生活津貼、各項補助費及福利互助,並查核薪給、證件與時效規定之職務,違背法令,填製職務上掌管內容不實之清冊公文書等文件並連同前述申請表,向臺北縣政府提出申請,使甲○○提早領取喪葬補助費20萬8500元,其得以支借應急之犯罪動機、目的實值非議,然實際所圖得之不法利益僅有963元,金額甚微,暨其智識程度、犯後除就犯意有無爭辯外,對於其他客觀情節多已坦承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復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4條規定,減為褫奪公權1年。又被告雖曾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6月23日以91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褫奪公權1年確定,惟被告上開宣告刑之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慮其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佳,配偶樂天罹患失智症,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1件在卷可考,尚賴被告照顧,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87年6月18日,取得臺北縣政府核准撥付之喪葬補助費-三峽鎮農會支票1紙,即於付款憑單受款人欄,偽簽告訴人甲○○之簽名,而偽造甲○○已自三峽國小領取該支票之私文書,並層轉陳秋華、梁坑核准用印,製造甲○○親自領取該支票之不實情事,而將該支票詐騙得手,足以生損害於甲○○、陳秋華、梁坑及該校管理喪葬費用請領之正確性。因該支票係載明受款人之記名票據,非受款人不得直接兌領款項,被告旋於同月19日,以事前於不詳時日,自甲○○於該校之辦公室桌具之抽屜,竊取之甲○○所申領之三峽鎮農會之存簿、印章,蓋印於該支票背面,以盜蓋甲○○印章作成背書,並於存款憑條填載相關帳戶、金額等項目,並偽簽甲○○之簽名於戶名欄,表示甲○○欲將該支票存入自有之三峽鎮農會帳戶,再向不知情之三峽鎮農會之承辦人員提出、行使,使承辦人員誤將該支票存入該帳戶,嗣該支票於同日順利兌得款項,被告隨即以前開竊得之印章,蓋印於三峽鎮農會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同時偽簽甲○○之簽名,並在該取款憑條內書寫帳戶號碼、領款金額20萬元等項目,偽造甲○○提領款項之私文書,並將該文書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農會承辦人員,而順利領得現金20萬元,足生損害於甲○○及金融機關對於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沒有竊取告訴人甲○○的存摺,亦沒有盜刻甲○○的印章,甲○○稱沒有收到喪葬補助費與事實不符;有關補貼支票領取是蓋告訴人甲○○留存於中興銀行的印鑑章,取款憑條上面蓋用不是木頭章,而是中興銀行印鑑章,取款條密碼、字條也是甲○○的筆跡等語(98年4月23日本院更㈡審審判筆錄第13頁、第14頁)、伊沒有冒領,也沒有偷拿甲○○的印章等語(98年7月2日本院更㈡審審判筆錄第18頁、第21頁)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堅詞否認臺北縣政府核撥面額20萬8500元支票1紙予甲○○,該支票存入甲○○在三峽鎮農會開立之帳戶兌領後,在三峽鎮農會付款憑單之受款人欄偽簽告訴人簽名之犯行,辯稱:付款憑單上受款人甲○○的簽名,不是伊所為的,這是會計向縣政府請款用的等語(94年11月14日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卷第84頁),衡諸三峽國小96年1月11日北縣峽國人字第09600000145號函,已敘明有關生活津貼之請領,「縣府以具名、劃線、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寄發學校出納轉交當事人簽收」等情,及卷附付款憑單所載領取上開縣庫支票方式為「郵寄:寄支用機關轉發」,並僅經陳秋華(三峽國小當時主辦會計之人員)用印於「製單」、「主辦會計人員」以及梁坑於「機關長官或授權代簽人」等欄位用印而已,可見本件臺北縣政府之縣庫支票,當係寄交予三峽國小之出納人員收受,此後之流程當即由該國小之出納人員經手應甚清楚,且證人陳秋華亦於95年11月30日原審、98年4月23日本院更㈡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承辦的業務是根據同事的申請書,作成付款憑單,送去臺北縣政府,臺北縣政府會將記名劃線、並禁止背書轉讓的支票寫上申請人的名字,再交給申請人等語(原審卷第264頁)、喪葬補助申請,由學校送件;伊負責製作付款憑單,申請補助是人事的業務,都是由他們送上來的,先有申請書,伊根據申請書填付款憑單送縣政府,縣政府才會製作劃線禁止背書轉讓記名的支票,付款憑單整個都是伊寫的等語(98年4月23日本院更㈡審審判筆錄第8頁、第9頁、第10頁),參以上開函文意旨及證人陳秋華證言內容,俱與被告所辯相符,顯見被告否認曾於前述「付款憑單」之受款人欄簽署「甲○○」等字樣,當屬真實。因此起訴書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云云,即有誤會。

(二)證人甲○○於95年11月30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三峽鎮農會取款憑條密碼是伊告訴被告的,伊有將存摺、取款憑條的密碼告知被告等語(原審卷第256頁、第257頁);且告訴人甲○○於本案事實發生後復在內載「母親喪葬補助費30萬」之借款清單上親自署名確認(原審卷第62頁、第257頁、第258頁),經原審二度將上揭借款清單「甲○○」之字樣,連同甲○○在三峽鎮農會所申設之前揭帳戶於87年6月19日因為存、取款行為所填製之存、取款憑條上「戶名」或「存戶簽章」上之簽署之「甲○○」字樣,送請鑑定結果,均發現上開文件中之「甲○○」字樣其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等筆畫特徵均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3月24日調科貳字第09500128550號、95年7月25日調科貳字第09500333700號鑑定通知書可稽(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18頁、第272頁至第275頁)。顯見被告取得臺北縣政府核撥予甲○○之喪葬補助款-20萬8500元三峽鎮農會支票,顯已取得告訴人甲○○之同意,於兌領支票票款後借予若干款項,告訴人甲○○始會在支票背面蓋用印文,且於前述存、取款憑條上親自簽名、蓋用開戶印鑑章,甚至告知被告取款密碼,因此被告才得以持縣庫支票、存取款憑條以及存摺等物順利提領20萬元無礙。換言之,前揭被告為提領款項所使用之物品或訊息,若非甲○○所交付,亦屬甲○○所告知,要非被告所竊取而來。否則,存摺、縣庫支票、存取款憑條(含其上簽名、印鑑印文)等有形物品,固可藉由不法行為(如竊盜、詐欺等),而於未經徵得他人同意之情況下取得,然以金融機構提款密碼乃屬個人重要專屬訊息,大都數之金融機構均藉此把關,以防非帳戶所有人或未經其同意者任意領款,即是本件三峽鎮農會於95年5月11日北縣峽農信字第950334號函文指稱「有關本會客戶以填寫取款憑條方式提款時,確須依存戶憑條所載之密碼由本會櫃員輸入,並無誤後方能提領」明確(該函附卷,原審卷第149頁參照),是被告既得於存、領款之際,取得業已填載取款密碼完成之取款憑條,顯係業已事先徵得甲○○之同意,始符事理。並由被告於其母死亡後,曾於87年8月間請領喪葬補助差額6萬4000元,有88年度公教人員生活津貼申請表、請領公教員工生活津貼清冊、收據(92年度發查卷第2037號卷第34頁至第36頁)在卷可供參憑,益徵被告於其母林丁酴醾死亡前之87年6月19日,確已取得前述喪葬補助之支票,並授權被告兌現後自行提領借貸之,否則,當無於其母死亡後,僅請領其差額之理。從而,本件起訴書指摘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並詐欺取財等之情節,要無明確之事證可佐。

五、本案綜合卷證資料,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犯行,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之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罪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故被告之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因檢察官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嫌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圖利犯行,有刑法修正前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3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林洲富法 官 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凌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