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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重上更(三)字第 3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信中選任辯護人 李長生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17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974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廖信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信中與林芳蓉(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是夫妻關係,共同在臺北市○○○路○段○○○號17樓之1住所內經營太佑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佑公司),從事法拍房屋仲介買賣業務。自民國87年起,太佑公司對於客人委託向法院標購拍賣之不動產案件,如遇客人需要代墊保證金或太佑公司本身標購法拍屋需要資金周轉時,即由被告廖信中及林芳蓉出面向告訴人蔡太國借款(實際上出資者包括蔡太國及其弟媳簡英秋)。雙方約定借款利息為月利率2.5分(即每萬元每月250元)。借款時必須由欲借款之客戶繳交身分證影本並簽具代墊契約書及與借款同額之本票以為擔保,而蔡太國即簽發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即期支票以為借貸,林芳蓉二人即以此方式多次向蔡太國等借款周轉使用。迨89年間,林芳蓉與被告二人經濟發生問題,周轉困難,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竟利用客戶沈文昌、陳歆詣、張琛惠、陳素美、劉信輝、林振復、歐毓秀、周秀香及廖信郎委託辦理法拍承購案件之便,及由法院拍定公告知悉李玉柱、周淑真、謝秀味、廖素娥、黃張月娥及林明銓(嗣於代墊契約書及本票上繕寫為林明泉)等人標得不動產之消息,即共同在上址太佑公司內,變造如附表一所示之身分證影本、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印章後,偽造如附表二行為欄所示之代墊契約書、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後,在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以向蔡太國借款,使蔡太國陷於錯誤,誤認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欲借款,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詐騙金額之臺灣銀行即期支票交予林芳蓉及廖信中,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蔡太國及簡英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其雖是太佑公司負責人,但是實際上都是林芳蓉在處理,從頭到尾他都沒有接觸這件事,後來蔡太國來找他,他才幫林芳蓉處理善後,並未簽過任何一張本票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蔡太國、共同被告林芳蓉、證人陳歆詣、沈文昌、李玉柱、張琛惠、陳素美、歐毓秀、黃張月娥、廖素娥、周淑真於偵查或警詢之證詞;劉信輝、陳素美、林振復、周秀香之身分證影本及姓名欄已分別遭變造為「李玉柱」、「謝秀味」、「林明泉」、「周淑真」名義之身分證影本、張琛惠等30人印章、偽造之代墊契約書10份、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告訴人蔡太國交付予林芳蓉及廖信中之臺灣銀行即期支票影本12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執字第8096號卷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2015號等卷宗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21620號卷影本,為其主要論據。

五、惟查:

(一)被告係太佑公司登記負責人,林芳蓉負責公司財務及業務聯繫等工作,太佑公司主要係經營房屋仲介及法拍屋買賣仲介等業務,林芳蓉除負責提供法拍屋的資訊外,亦提供資金予客戶向法院標購法拍屋,其再依個案抽取佣金;林芳蓉則向告訴人以每月2.5分之利息調借資金,作為標購房屋後至銀行貸款未撥款前,客戶不足之短期墊款;林芳蓉向告訴人調借資金時,先以電話與告訴人聯絡,告知告訴人欲調借資金之標的,由林芳蓉至告訴人公司,或由告訴人公司人員前去太佑公司接洽,由林芳蓉提供欲標購法拍屋之承購人身分證影本及承購人親簽本票,告訴人與其簽立代墊契約書,並購買臺灣銀行即期支票(簡稱台支)交付林芳蓉;詎林芳蓉利用其自己之客戶資料或法院公告之得標人之資料,藉此變造如附表一所示法拍屋承購人之身分證影本,偽造、盜用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印章,並進而偽造如附表二行為欄所示之代墊契約書,及附表三所示之本票,持以向告訴人調借現金,告訴人不疑有他而交付即期支票,林芳蓉卻屆期未償還,嗣經向林芳蓉所提供之承購人資料詢問法拍屋銀行貸款是否撥款時,始發現承購人身分證均係變造,而承購人簽立之本票亦係林芳蓉偽造,始知受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太國於法務部調查局、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述明確(分見5498號偵卷第12-13頁、第98-100頁、第104-106頁、原審卷第204-206頁),同案被告林芳蓉亦自首坦承確有上述犯行,核與證人廖信郎、陳歆詣於法務部調查局及偵審中;證人張琛惠、陳素美、周淑真於法務部調查局及偵查中;證人沈文昌、黃張月娥、廖素娥、歐毓秀、李玉柱於偵查中所述相符(分見第2347號他卷第46頁、第5498號偵卷第43、55、60頁、第9742號偵卷第88頁以下、原審卷第201頁以下),並有證人周淑真、陳素美、李玉柱所提身分證影本(見第5498號偵卷第54、63頁、第9742號偵卷第117-127頁)、劉信輝、陳素美、林振復、周秀香之身分證影本及姓名欄已分別遭變造為「李玉柱」、「謝秀味」、「林明泉」、「周淑真」之身分證影本、偽造之代墊契約書10份、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11紙、告訴人蔡太國受詐交付予被告林芳蓉及廖信中之臺灣銀行即期支票影本12紙存卷及張琛惠等30人印章扣案可資佐憑。

(二)證人即同案林芳蓉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被告為太佑公司登記負責人,僅參與公司業務數個月之後即由她接手,係由其以電話與告訴人聯絡調借資金,並為前開犯行等語(見第5498號偵卷第67-70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

公司實際上由其負責,被告87年2月以後就不在公司,並未參與等語(見第5498號偵卷第95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復具結證稱:「(當初你與蔡太國借款,借款的客戶是否都是委託你幫他們代標法拍屋的客戶?)是的」、「(這些客戶是否有屬於委託廖信中代標的客戶?)沒有」、「(當初這些客戶要墊款的時候,是誰去跟蔡太國接洽的?)是我」、「(其中是否有你請廖信中去跟蔡太國接洽的?)沒有」(見本院重上更㈡卷第69頁)。是足證證人林芳蓉所述,核與被告所辯相符。

(三)證人即告訴人蔡太國於偵查及原審中雖證稱:都是被告先以電話向他談妥後,再由林芳蓉與他接洽;大部分都是由被告確認,由林芳蓉到公司來拿錢;起訴書附表二所載客戶,都是被告用電話找他借款的;所借的錢是由公司的職員交給林芳蓉去辦理;墊款契約書及借款人本票及身分證影本都是由他們公司送過來或是在繳款時直接交付;都是由被告確認墊款金額,林芳蓉出面拿本票、墊款契約書、身分證影本等語(見第5498號偵卷第99頁反面、原審卷第204-205頁)。然查告訴人蔡太國初於調查局詢問時僅將被告與林芳蓉併稱指訴其犯行,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涉案之情節(見第5498號偵卷第12頁);告訴人蔡太國於偵查中亦僅稱:係由被告先以電話向他談妥後,再由林芳蓉與他接洽;告訴人蔡太國於原審審理時復一度稱:「(從87年起到90年初,太佑公司代理客戶向你借款,都是由誰出面?)都是林芳蓉出面」,嗣告訴人蔡太國進一步解釋稱:「(為什麼只有起訴書所講的12件是廖信中出面?)都是由廖信中確認墊款金額,林芳蓉出面拿本票、墊款契約書、身分證影本。拿錢是我公司的人交給林芳蓉」(見原審卷第205頁)。足認告訴人之指訴前後所證述之內容尚有不一,即所證尚非得以採信。況本案之關鐽厥為被告是否偽以他人名義偽造借款代墊契約書、本票,衡諸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被告與林芳蓉為夫妻,夫妻間就有關之事務相互支援、幫忙本為常態亦屬當然,然於法非得謂夫妻一方之不法行為,夫妻之他方必亦為不法之行為而為共犯;上述告訴人蔡太國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均係稱就相關之借款,係由被告先以電話向蔡太國談妥確認墊款(借款)金額後,再由林芳蓉與蔡太國接洽等語;惟,被告先以電話向蔡太國談妥確認墊款(借款)金額之行為,於法並無背逆之者;被告以電話向蔡太國談妥確認墊款(借款)金額之行為,於法亦不得遽與被告偽以他人名義偽造借款代墊契約書、本票同視。

(四)至於被告就林芳蓉擅自以委託投標客戶張琛惠、陳歆詣、沈文昌名義向告訴人借款遭質押張琛惠、陳歆詣、沈文昌之所有權狀部分,付出1,500,000元贖回一事,固為其所坦承;並有被告並簽立「茲本人持沈文昌、陳歆詣、張琛惠共3名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向蔡太國先生辦理上列不動產向法院標購之代墊款,本人同意以新台幣1,500,000元贖回」之致告訴人書面,以及被告向廖信郎調借支付告訴人之支票、本票影本各1紙在卷可證(見第9742號偵卷第134頁、第223頁)。然證人蔡太國於原審證稱:沈文昌、陳歆詣、張琛惠3人之權狀為何在他那裡,因時間太久已經忘記;當時陳歆詣等人所墊的款都還沒有付給他,由陳美銀代書要去銀行辦理貸款,貸款還沒下來,權狀由他保管;後來才知道拍定人根本沒有要辦貸款;2月19日發現後,他就找林芳蓉、被告,要他們帶他去見這些找他墊款的人確認,找到後來都沒找到人,林芳蓉就跑掉,他就去找被告,被告說這些事情都是林芳蓉在處理,等林芳蓉出面再與他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證人陳美銀於原審亦證稱,該紙書面內容係告訴人告知已與被告談妥而擬,不記得被告簽立當場有無表示異議,但被告為了拿回權狀而簽等情(見原審卷第283-284頁)。然衡諸被告與林芳蓉為夫妻關係,被告於事後為林芳蓉處理借款債務,清償部分借款並取回客戶之土地所有權狀,亦與常情核無違背,於法亦難遽以此推論被告於事前即與同案被告林芳蓉共犯前開犯行。

(五)另被告雖曾供稱有與廖信郎合作購買法拍屋,證人廖信郎於原審亦證稱:其係委託被告寫標單、全權處理相關法拍事務,未與林芳蓉往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12-213頁)。

然證人廖信郎於另案審理時證稱:「89年11月曾與林女(指林芳蓉)合資七百多萬元標購法院1棟房屋,係被告廖信中來電鼓吹,我須出資3,800,000元餘」等語(見90年度重訴字第1738號影印民事卷宗第43頁),於本案調查局詢問時陳稱:「87年間又再度與廖信中、林芳蓉夫婦合作代標購法拍屋」、「89年11月24日又曾與被告林芳蓉合標臺北市○○○路○段○○○巷○弄○號6樓法拍屋,標金767,900元,我與林芳蓉各出資3,839,500元購得」(見第5498號偵卷第80-82頁),於原審證稱:「(就你所知廖信中除了幫你標法拍之外,有無幫其他人標法拍屋?)也有幫他老婆標法拍屋,他大部分都做法拍屋的裝潢」等語(見原審卷第212頁反面)。固可認證人廖信郎有與被告、林芳蓉合作標購法拍屋,惟被告既有幫林芳蓉標購法拍屋,則證人廖信郎於原審證稱只交被告處理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證人廖信郎此部分證述洵無足採。然,縱認被告曾為廖信郎標購法拍屋、亦有幫林芳蓉標購法拍屋,於法亦不得遽以推論被告有參與太佑公司業務,更不得進而推論,被告就向告訴人調借資金部分,與同案被告林芳蓉共犯上開偽造借款代墊契約書、本票等犯行。

(六)又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沈文昌係我朋友,其有意購買臺北市東湖的法拍屋,於是我介紹給我太太林芳蓉認識並與太佑公司簽約並收取仲介費用,沈文昌曾向我表示因其資金不夠,要辦理墊款...」(見第5498號偵卷第77頁反面);證人沈文昌於本院前審證稱:「我是有問要墊款,但我認為墊款利息太高,我說要考慮一下。我跟廖信中剛剛接洽只是一個朋友之間的關係問他,他告訴我他有在做法拍屋,給我一個電話,我照電話聯絡,才跟林芳蓉接洽。」(見本院上訴卷第89-90頁);證人李虔盛於本院前審證述:「..我是委託廖信中幫我處理點交房屋的情形」(見本院上訴卷第91頁);證人即太佑公司員工謝志華於偵查中證述:「廖信中自己有做一些法拍屋買斷業務,以我的業務區域,他沒有幫忙投標,其他人的有1、2件」(見第9742號偵卷第265頁),固均可證明被告有參與介紹客戶、投標、點交等業務。然被告有參與上開公司業務於法亦恆與被告是否與同案被告林芳蓉共犯上開偽造借款代墊契約書、本票事屬二事,於法自不得遽憑此而推論被告有與同案被告林芳蓉共犯前開偽造借款代墊契約書、本票等犯行。

(七)關於林芳蓉如何取得其偽造本票所用之廖信郎印章一節,證人林芳蓉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本票上面手寫部分都是她寫的,廖信郎印章是她蓋的;太佑公司經營法拍屋仲介,由其經營;因廖信郎與被告有合夥買房屋,所以廖信郎才將印章放在太佑公司,廖信郎未將印章交給她;廖信郎將印章交給被告,該印章是投標用的等語(見90年度重訴字第1738號影印民事卷宗第19-20頁);證人即太佑公司員工謝志華、蔡錫坤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係因公司兼住家而至公司等語(見第9742號偵卷第57頁、原審卷第231頁)。是同案被告林芳蓉未經廖信郎、被告同意而取得廖信郎印章,事理上即非不可能,於法自亦難以此遽推論被告將廖信郎印章交付林芳蓉使用,而認其二人共犯前開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上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各犯行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七、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成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並予科刑,顯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曾淑華法 官 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淨卿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附表一┌──┬───────────────────────────────┐│編號│行為 │├──┼───────────────────────────────┤│一 │將陳素美之身分正影本上之姓名變造為「謝秀味」,父親欄改為謝朝寶│├──┼───────────────────────────────┤│二 │將劉信輝之身分證影本上之姓名變造為「李玉柱」,父親欄改為李重生│├──┼───────────────────────────────┤│三 │將林振復之身分證影本上之姓名變造為「林明泉」 │├──┼───────────────────────────────┤│四 │將周秀香之身分證影本上之姓名欄變造為「周淑真」 │└──┴───────────────────────────────┘附表二┌──┬────┬──────────────┬────────┬────┐│編號│時 間 │ 行為 │不動產標的 │詐欺金額││ │ │ │(臺北市) │(元) │├──┼────┼──────────────┼────────┼────┤│一 │89.09.19│盜張琛惠印章後,偽造張琛惠名│光復南路二四0巷│七百八十││ │ │義之代墊契約書、面額八百萬元│四五號三樓 │萬 ││ │ │之本票後,持以向蔡太國行使 │ │ │├──┼────┼──────────────┼────────┼────┤│二 │89.12.18│盜用陳歆詣印章後,偽造陳歆詣│興中街六八巷十六│三百九十││ │ │名義之代墊契約書、面額四百萬│號十四樓之一 │萬 ││ │ │元本票,持以向蔡太國行使。 │ │ │├──┼────┼──────────────┼────────┼────┤│三 │90.02.09│變造周淑貞身分證,並偽刻其印│辛亥路二段一六七│六百八十││ │ │章後,偽造周淑真名義之代墊契│號十九樓 │二萬五千││ │ │約書及面額七百萬元本票一紙,│ │ ││ │ │持以向蔡太國借款。 │ │ │├──┼────┼──────────────┼────────┼────┤│四 │90.01.15│將陳素美身分證變造為「謝秀味│寧安街三巷八之一│四百三十││ │ │」名義後,偽造謝秀味名義之代│號二樓 │八萬七千││ │ │墊契約書,持以向蔡太國借款。│ │五百 ││ │ │ │ │ │├──┼────┼──────────────┼────────┼────┤│五 │90.01.16│將劉信輝身分證姓名變造為「李│師大路一0二巷六│四百八十││ │ │玉柱」,以「李玉柱」名義偽造│號二樓 │七萬五千││ │ │代墊契約書及面額五百萬元之本│ │ ││ │ │票,持以向蔡太國借款。 │ │ │├──┼────┼──────────────┼────────┼────┤│六 │89.12.27│將林振復身分證姓名欄變造為「│哈密街五九巷三一│一百四十││ │ │林明泉」,以「林明泉」名義偽│弄十三號 │六萬二千││ │ │造代墊契約書及面額一百五十萬│ │五百 ││ │ │元本票,持以向蔡太國借款。 │ │ │├──┼────┼──────────────┼────────┼────┤│七 │90.01.02│偽造廖素娥名義之代墊契約書,│環河南路一段一八│三百九十││ │ │及面額四百萬元本票一紙後,持│一號九樓之四 │萬 ││ │ │以向蔡太國借款。 │ │ │├──┼────┼──────────────┼────────┼────┤│八 │90.02.06│變造歐毓秀身分證後,偽造歐毓│汀州路二段六巷五│一百萬元││ │ │秀名義之代墊契約書及面額一百│號三樓 │ ││ │ │萬元本票一紙,持以向蔡太國借│ │ ││ │ │款。 │ │ │├──┼────┼──────────────┼────────┼────┤│九 │89.12.19│偽造黃張月娥名義之代墊契約書│吳興街二八四巷五│三百七十││ │ │及面額三百八十萬元之本票後,│之五號三樓 │萬五千 ││ │ │持以向蔡太國借款。 │ │ │├──┼────┼──────────────┼────────┼────┤│十 │89.12.11│偽造沈文昌名義之代墊契約書及│新東街十五巷五號│二百四十││ │ │面額二百五十萬元本票後,持以│ │三萬七千││ │ │向蔡太國借款。 │ │五百 │├──┼────┼──────────────┼────────┼────┤│十一│89.11.29│偽造廖信郎名義之代墊契約書及│忠孝東路四段二0│五百五十││ │ │面額五百五十萬元本票後,持以│五巷七弄一號六樓│三萬 ││ │ │向蔡太國借款。 │ │ │└──┴────┴──────────────┴────────┴────┘附表三┌───┬─────┬─────┬─────┬─────┬────────┐│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面額(新台幣 )││ │ │ │ │ │ │├───┼─────┼─────┼─────┼─────┼────────┤│一 │張琛惠 │163754 │89.09.18 │89.10.18 │八百萬 │├───┼─────┼─────┼─────┼─────┼────────┤│二 │陳歆詣 │162853 │89.12.18 │90.02.17 │四百萬元 │├───┼─────┼─────┼─────┼─────┼────────┤│三 │周淑真 │11267 │90.02.09 │90.03.08 │七百萬元 │├───┼─────┼─────┼─────┼─────┼────────┤│四 │謝秀味 │162866 │90.01.15 │90.02.14 │四百五十萬元 │├───┼─────┼─────┼─────┼─────┼────────┤│五 │李玉柱 │162867 │90.01.06 │90.02.15 │五百萬元 │├───┼─────┼─────┼─────┼─────┼────────┤│六 │林明泉 │162860 │89.12.29 │90.01.28 │一百五十萬元 │├───┼─────┼─────┼─────┼─────┼────────┤│七 │廖素娥 │162862 │90.01.02 │90.02.01 │四百萬元 │├───┼─────┼─────┼─────┼─────┼────────┤│八 │歐毓秀 │162869 │90.02.06 │90.03.05 │一百萬元 │├───┼─────┼─────┼─────┼─────┼────────┤│九 │黃張月娥 │162858 │89.12.19 │90.01.18 │三百八十萬元 │├───┼─────┼─────┼─────┼─────┼────────┤│十 │沈文昌 │162851 │89.12.11 │90.02.10 │二百五十萬元 │├───┼─────┼─────┼─────┼─────┼────────┤│十一 │廖信郎 │163799 │89.11.29 │89.12.28 │五百五十萬元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