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5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唐群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高慧敏自訴代理人 林 凱律師
李德正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孫幼英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更(一)字第45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孫幼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被訴行使偽造通知書、切結書、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及股票背面背書部分)撤銷。
孫幼英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幼英明知其所持有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順公司)共計594萬5683股之股票(即如附表所示之旭順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為家族關係企業之一之自訴人唐群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路○段○○號5樓之1,下稱唐群公司)所有,而自訴人唐群公司另持有股票號碼為84—NX—000002號共378股之旭順公司股票1張(下稱系爭零股股票),且唐群公司並無出售上開股票與被告孫幼英、蔡辰雄、鍾素娥、尚佳有限公司(下稱尚佳公司)、錫標有限公司(下稱錫標公司)之意,被告孫幼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88年1月28日某時,在不詳處所,持其偽刻之唐群公司大章(下稱系爭唐群公司印鑑章)盜蓋在通知書上以偽造如附件所示通知書,並向旭順公司行使上開通知書〔偽造日期88年1月28日自訴人唐群公司名義出具之通知書,內容為「唐群有限公司擬出售其名義登記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持股,故唐群有限公司名義指派之董監事將依法將予解任,須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請貴董事會依程序處理開會事宜」之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復於88年2月1日,在不詳處所,以上述偽刻系爭唐群公司印鑑章之方式盜蓋在日期88年2月1日自訴人唐群公司名義立具之切結書而偽造該私文書之切結書〔內容為「唐群有限公司股票字號84—NX—000002號之普通股378股轉售予個人,因零股股票無法找到,過戶程序依規定以股票印鑑填列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及交易稅單予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特立此證」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處所,連續以同上所述之方式,偽造自訴人唐群公司所有之旭順公司股票(含被告孫幼英持有594萬5683股之股票及唐群公司持有之系爭零股股票)轉讓與如附表所示被告孫幼英等人之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各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上所載股票轉讓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並在如附表所示之旭順公司股票背面盜蓋系爭唐群公司印鑑章以完成背書,而將所保管如附表所示之旭順公司股票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受讓人孫幼英、蔡辰雄、鍾素娥等人予以處分侵占,再連同上開偽造之系爭通知書、系爭切結書、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及如附表所示之旭順公司股票向旭順公司提出行使以完成如附表所示股票之過戶登記手續,足以生損害於旭順公司及自訴人唐群公司。又楊朝木、張培嘉、鍾素娥、吳棋欽、磨東香、楊克鳳、蕭陳長於87年9月22日起經自訴人唐群公司指派擔任旭順公司之董事,被告孫幼英竟於88年2月間與上開經自訴人唐群公司指派擔任旭順公司董事之楊朝木等7人與林婕麗(原名林淑麗)、蔡辰雄、于蕊嘉(原名王美蘭)、楊昌華、曾文進(以上12人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共同基於損害自訴人唐群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明知自訴人唐群公司並未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旭順公司股票,且旭順公司亦未於88年2月5日召開董監事會議,即共同將如附表所示之旭順公司股票轉讓與如附表所示之受讓人,于蕊嘉、吳棋欽、楊克鳳、蕭陳長、曾文進則分經錫標公司指派擔任旭順公司之董事。被告孫幼英並指示范美玲及林婕麗偽造旭順公司88年2月5日之董監事會議紀錄,並持以辦理旭順公司董監事變更之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因認被告孫幼英涉有刑法第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7條、第335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等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尚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著有明文。前揭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
三、又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四、訊據被告孫幼英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辯稱:唐群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均係伊實際經營,公司之業務、財物,均由伊掌控,公司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並由伊保管使用,82年間及84年間伊自由其實際管理使用之史志成設於世華銀行忠孝東路分行之帳戶及自訴人唐群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之帳戶,分別提領款項購入旭順公司股票,而借用唐群公司名義登記,如附表所示之旭順公司股票實際上係伊所有並由伊持有。購買旭順公司股票時所留存於該公司之唐群公司印文之印章於購買股票時就刻了,並由伊持有使用,而伊購買股票只是借用唐群公司名義登記,伊當然有權處理。另旭順公司確有於88年2月5日召開董監事會議,並無何偽造會議紀錄之情事。伊並未受唐群公司委任擔任旭順公司何職位,要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言等語。
五、經查:㈠自訴人唐群公司自訴意旨以系爭股票上唐群公司之印鑑章係
被告孫幼英所偽刻,而持以蓋用於系爭股票背面、系爭通知書、系爭切結書及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上,並與蔡辰雄及鍾素娥共同侵占系爭零股股票,而以被告孫幼英就此部分涉犯偽刻印章,及與蔡辰雄及鍾素娥共同涉犯侵占系爭零股犯行乙節。訊據被告孫幼英堅決否認有何偽刻印章及侵占系爭零股股票之犯行,查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被告孫幼英所持以蓋用於系爭股票背面、系爭通知書、系爭切結書及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上之唐群公司印鑑章,原放置於公司,嗣遭被告孫幼英取走,提起自訴時因尚不能確定始認係被告孫幼英偽刻云云(上訴卷第148頁背面、329頁),已明確指述系爭唐群公司印鑑章係屬真正而非被告孫幼英所偽刻,而被告孫幼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提出所持有自訴人唐群公司之印文資料,依肉眼判斷被告所提出系爭唐群公司印章當庭所蓋印之印文(見原審卷(三)第153頁)與旭順公司於95年1月18日所發95旭密字第004號函附自訴人唐群公司於82年6月10日留存印鑑之印文(見原審卷(八)第124頁),互核確屬相符,且自訴人唐群公司迄均無法提出其所謂真正留存旭順公司之印章以供比對,是被告孫幼英所提出之系爭唐群公司印鑑章應屬真正,而非偽刻,尚難認被告孫幼英有何偽刻系爭唐群公司印鑑章之犯行。另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公司法第164條定有明文。查系爭零股股票之正本現係由自訴人唐群公司持有且未遭交付他人及持辦過戶手續等情,此為自訴代理人供認在卷,而系爭零股股票背面亦無自訴人唐群公司出讓人簽章,此並有系爭零股股票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0頁、第161 頁),則系爭零股股票既未經背書轉讓,亦未經交付他人,依上開規定,自訴人唐群公司既仍屬系爭零股股票之所有權人,並仍持有系爭零股股票,被告孫幼英又有何侵占系爭零股股票之犯行可言。被告孫幼英所辯並無偽刻唐群公司印章亦無侵占系爭零股股票犯行,應堪採信。
㈡系爭如附表所示共計594萬5683股之股票,其購買之價款係
分別於82年5月25日及84年3月22日自史志成設於世華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戶及自訴人唐群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各提領新臺幣(下同)126萬9541元、1713 萬8800元後,分別匯往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信公司)及旭順公司,以自訴人唐群公司名義購入旭順公司股票,此有國信公司授權孫幼英洽售旭順公司股票聲明書、唐群公司認購國信公司股票認購申請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証(見原審卷二第299頁、300頁、302頁)及相關提領、匯款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五第152頁至167頁),而依被告孫幼英供稱自訴人唐群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實際上係由其使用,另系爭史志成之世華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戶,亦係其向史志成借用名義開戶的,該帳戶實際上亦係由其在管理使用,各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等並均由其所持有等情,而自訴代理人亦不否認自訴人唐群公司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係由被告所持有之事實,另依證人許麗花於原審證稱伊於84年起至88年間是悅勝公司的職員,在建國北路2段33號5樓之辦公室上班,該處有唐群公司、上嫺公司、康聖公司、悅勝公司等公司在營業,伊工作內容有包含唐群、康聖及上嫺等公司,唐群、上嫺、康聖等幾家公司業務、財物、人事均由孫幼英掌管,孫幼英有叫伊幫忙唐群公司作轉帳、提領款項之作業,也有幫唐群公司報過營業稅,孫幼英曾指示伊將錢存入唐群公司銀行帳戶,及從唐群公司戶頭領錢出來,都是孫幼英跟我們說提多少錢或存入多少錢,我們寫完提款單或存款單再拿給孫幼英蓋章,公司財務及存款提款工作除孫幼英外,並無其他人指示過伊處理。孫幼英指示伊領款或蓋用公司印章時,不需要問其他人,只要孫幼英跟我們說就可直接去做等(見原審卷七第143頁背面至147頁),另證人周達桂於原審亦證稱伊於81年2月間至
86 年6、7月間在上嫺公司任職過,擔任出納,任職期間有處理過唐群、康聖的財物工作,孫幼英有指示過伊處理唐群公司銀行的存提款轉帳,一般都是孫幼英告訴伊轉帳到哪邊,由伊填匯款單,填好拿去給孫幼英蓋印,存摺也是向孫幼英拿的等(見原審卷七第147頁背面至第150頁),況高慧敏曾主張被告孫幼英於民國88年1月7日,擅自由伊任負責人之上嫺有限公司取走其設於台灣省合作金庫城東支庫(現更名為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第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等之請求損害賠償一案,被告孫幼英以高慧敏為伊弟媳,受託於伊成立之上嫺公司掛名為負責人。該公司係由伊以「總經理」名義實際全權掌控經營,並聘請專任之會計及出納人員聽命於伊,處理公司一切財務,高慧敏均未參與其事。伊因上嫺公司及個人業務、財務上需要,委請高慧敏以其個人名義,開立系爭帳戶供伊使用,該帳戶之印章、存摺均由伊保管及使用,伊即有權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等,亦認高慧敏與被告孫幼英間就此部分之帳戶存有借名之消極信託契約,堪予認定等,亦有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206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四第106頁至110頁、卷八第182頁至185頁),是被告孫幼英所供購買系爭股票之款項係由其籌措調度乙節,尚非無據。再高慧敏有向「總經理」(指被告孫幼英)請款並包括票款等,亦有高慧敏簽名之請款單及支票可憑(原審卷四第99頁、第105頁),是唐群公司帳戶內有多張高慧敏為發票人、面額不等之支票存入,乃屬必然,因該公司實際全權掌控經營者為被告孫幼英故也,是自訴人提出上開帳戶之資金表、支票影本2紙、轉帳傳票及票據交換帳目等資料,難為被告等之不利認定。又系爭股票及留存旭順公司供比對股東印文之唐群公司印章於購買系爭股票之初,即由被告孫幼英所持有,若系爭股票係自訴人唐群公司所出資購買,衡情應放置於公司內保管,何以竟即由被告孫幼英持有,而自訴人唐群公司均未表示異議並要求返還,另被告孫幼英以唐群公司係其借用高麗芳等人名義成立(唐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89年4月24日由高麗芳變更為高慧敏,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9年4月24日北市建商字第89282905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8頁)。唐群公司於82年間成立時,登記資本額
5 百萬元,惟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由登記公司負責人高麗芳及負責公司業務執行之高慧敏,以暫向他人調借的5百萬元,存入渠等於82年4月1日前往彰化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唐群公司籌備處之活期存款帳戶,虛列股款證明,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5百萬元,持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旋於82年4月3日,由高慧敏前往上開銀行帳戶將5百萬元提領一空,並於同年5月21日將該帳戶結清,嗣經被告孫幼英提出告發,高麗芳及高慧敏二人因而涉有違反86年6 月25日修正公佈,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罪,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9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嗣經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34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44頁至48頁),則自訴人唐群公司於82年4月1日申請設立登記時,各登記股東既未實際出資,又有何能力於82年5月間及84年3月間購買計達1840餘萬元之旭順公司股票。另同案被告楊朝木、張培嘉、鍾素娥、吳棋欽、磨東香、楊克鳳、蕭陳長等人均供稱係經由被告孫幼英指派擔任旭順公司之董事(自訴人唐群公司雖以被告楊朝木、張培嘉、鍾素娥、吳棋欽、磨東香、楊克鳳、蕭陳長等人係由唐群公司指派擔任旭順公司董事,惟並未能提出何證據以資證明),而此並據證人即旭順公司負責股務之課長劉夢宗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唐群公司指派楊朝木等人擔任旭順公司董事的指派書是孫幼英交給伊的,上面所蓋的唐群公司印文與留在旭順公司的印文相符等語在卷(見原審卷八第67頁背面、第68頁正面),以旭順公司股票若非確係由被告孫幼英出資而借用唐群公司名義購買,何以均由被告孫幼英代為指派唐群公司法人代表楊朝木等人擔任旭順公司之董事,而自訴人唐群公司均未表示何異議,是本件自訴人唐群公司固否認與被告孫幼英間就購買旭順公司股票有借名登記之關係,而旭順公司股票,形式上固係屬自訴人唐群公司所有,然依上所述,旭順公司股票既係由被告孫幼英實際出資購買,被告孫幼英並持有系爭股票及留存旭順公司供比對股東印文之唐群公司印章,並歷年來以該唐群公司印章處理所持有旭順公司股票之相關事宜等情,是旭順公司股票實質上乃屬被告孫幼英所有,歷年來並由被告孫幼英實際處理旭順公司股票之相關事宜,而被告孫幼英既係因出資購買旭順公司股票而持有該等股票,其並非因自訴人唐群公司出資購買後交付該等股票,而為自訴人唐群公司持有股票。嗣縱被告孫幼英將旭順公司股票轉讓過戶,惟此與刑法侵占罪之成立,必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之要件不合,自無涉犯刑法侵占罪可言,況旭順公司股票客觀上既係由被告孫幼英出資購買,被告孫幼英主觀上自以該等股票係其所有,被告孫幼英嗣將其出資購買而實際上屬其所有之該等股票轉讓與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受讓人,其主觀上亦無侵占系爭股票之犯意可言。又旭順公司股票,實質上既係被告孫幼英所有,而依上所述,被告孫幼英並實際負責唐群公司之經營,歷年來並以其所持有之系爭唐群公司印鑑章處理系爭股票之相關事宜,而自訴人唐群公司亦未表示何異議,是被告孫幼英與自訴人唐群公司間事實上應有借名登記購買系爭股票之關係,茲被告孫幼英意欲變更系爭股票之所有名義,因而於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旭順公司股票背面及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上蓋用其原所持有之唐群公司印鑑章,而就未持有之系爭零股股票則以切結書代之,並因系爭股票之登記名義變更,因而欲變更原所指派擔任旭順公司之董事,而通知旭順公司董事會,請求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被告孫幼英就此為處理實際上係其出資而借用唐群公司名義購買之系爭旭順公司股票,既屬在其處理系爭股票範疇,要無偽造並行使上開私文書之犯意可言,被告孫幼英所稱旭順公司股票係其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唐群公司名下,其係該等股票之實際所有人,並無侵占系爭股票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堪採信。再富門商行之前負責人史志成於另案以孫幼英盜賣股票對孫幼英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亦經判決敗訴確定,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583號民事判決、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34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639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在據可稽(原審卷四第149頁至第158頁、卷六第205頁至208頁),該等確定判決亦認定史志成確有出借名義予孫幼英購買股票,2人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史志成名下之股票確屬孫幼英所有等,而富門商行另案請求旭順公司交付股票等亦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亦有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461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2090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在據可稽(更㈠審卷一第142頁至156頁),該判決亦認定富門商行於90年間轉讓予高慧敏後於審理中,始空言否認有授與孫幼英代理權或借名認購系爭股票,主張旭順公司不得自行認定孫幼英有權領取系爭股票,並未履行交付股票之義務云云,顯無可採等。從前揭之確定民事判決亦足認史志成確有出借名義予孫幼英購買股票之情事。是自訴人具狀主張唐群公司於82年5月25日購買旭順公司股票,其中433萬6200元係「富門商行」之應收款所支付,而「富門商行」係孫俊寅及高慧敏創立,指定史志成任負責人,與孫幼英無關等,已無依據,亦與事實不合,尚無可採,其提出史志成於另案民事事件之陳報狀為據,自難認與事實相符,亦無可信。是證人孫俊寅、高慧敏所述之被告孫幼英未出資等與事實不合,尚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又證人范美玲於原審證稱伊在88年間任職旭順公司擔任秘書
,因孫幼英交付通知書,說明唐群公司通知旭順公司改選董事,所以旭順公司88年2月5日確實有召開董事會議決議改選董事及訂定股東會日期,會議紀錄上所載林婕麗、蕭陳長、蔡辰雄、楊朝木、吳棋欽、鍾素娥、張培嘉均有參加,孫幼英並無參加,伊係按會議經過製作會議紀錄等(見原審卷七第94頁至第100頁),至證人范美玲就被告孫幼英(非係旭順公司董事)是否有於88年2月5日列席董事會會議乙情,雖於檢察官偵辦其涉犯偽造文書(即是否偽造旭順公司88年2月5日董監事會議紀錄)乙案,而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孫幼英有參加該次董監事會議,與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證不一,惟證人范美玲業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伊於89年7月3日、89年7月17日偵查中所言,係因伊誤會檢察官所問的當場是指公司而非會議現場,所以伊才會回答孫幼英有去等,且依證人范美玲於上開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其就旭順公司確曾於88年2月5日召開董事會議,而會議紀錄上所列出席人員均有出席,且決議如會議紀錄所載等情,始終供述一致,同案被告楊朝木、張培嘉、鍾素娥、吳棋欽、蕭陳長、林婕麗及蔡辰雄等人並一致供稱當日確有召開董監事會議,並簽名於該董監事會議紀錄,此並有證人范美玲依會議經過及董事出席狀況而製作上開旭順公司88年2月5日董事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8、149頁),而自訴人前因以證人范美玲涉有偽造旭順公司88年2月5日董監事會議紀錄,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惟經該署檢察官先後以90年度偵字第13806號、92年度偵續字第117號及93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偵查結果,均以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次董監事會議係屬偽造,而以犯罪嫌疑不足,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六第23至40頁),是依上所述,同案被告楊朝木、張培嘉、鍾素娥、吳棋欽、磨東香、楊克鳳、蕭陳長、林婕麗及蔡辰雄等人既有於88年2月5日召開旭順公司之董監事會議,並簽名於董監事會議紀錄,而該董監事會議紀錄並查無何未參加而經遭冒名簽名於其上之情,自無偽造文書之可言,而依88年2 月5日旭順公司董監事會議所載決議,旭順公司於88年3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改選董監事,嗣該公司經於88年3 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改由林婕麗、吳棋欽、楊克鳳、蕭陳長擔任錫標公司之法人代表;楊朝木、楊培嘉擔任尚佳公司之法人代表;蔡辰雄、鍾素娥、楊昌華以個人名義而分別出任旭順公司之董事,曾文進則擔任錫標公司之法人代表而出任旭順公司之監察人等情,此有旭順公司88年變更登記事項卡、旭順公司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董監事聯席會等之議事錄在卷可參,茲旭順公司既確有於88年3月15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自訴人唐群公司亦未否認旭順公司有於該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改選董監事之事實,則旭順公司依股東臨時會改選結果,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旭順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之聲請,而經濟部據以辦理旭順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實無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可言,被告孫幼英稱並無偽造並行使88年2月5日旭順公司董監事會議紀錄,暨並無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等,應堪採信。
㈣另被告孫幼英與自訴人唐群公司間並無何委任關係存在,此
亦為自訴代理人所不否認,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苟無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是刑法背信罪之成立,必以受他人委任處理事務為前提。依上開說明,被告孫幼英既無受自訴人唐群公司委任處理事務,自亦無涉犯刑法背信罪可言。
㈤至於股票字號84—NX—000002號之普通股378股之系爭零
股股票現仍由唐群公司持有,被告辦理股東名義變更之前,為何未向唐群公司請求返還一節,被告稱系爭零股股票是伊委託范美玲向許世煜所購買,與第一次向國信公司購買及第二次因現金增資而認購之股票取得時間不同,第一、二次取得之股票係放在台北市○○○路○段家裡,向許世煜所購買之系爭零股股票當初是放在台北市○○○路○段○○號5樓上嫺有限公司伊自己辦公室抽屜,因後來找不到,所以才寫系爭切結書,經查股票字號84—NX—000002號之普通股378股之系爭零股股票,確係由被告孫幼英委由范美玲向許世煜所購買,此業經證人范美玲於偵查中證稱:「許世煜要賣股票,我就問孫幼英,孫幼英說要買,但他要用唐群公司名義買,後來就買了,登記在唐群公司名下」、「因為旭順公司是未上市公司,若股東要賣股票會打電話來公司問,他只賣了378股」(見88年度偵字第10165號偵查卷第52頁),則被告辯稱系爭零股股票378股與第一、二次取得之系爭股票之時間不同,其所放置之地點亦不同,系爭零股股票其係放在台北市○○○路○段○○號5樓上嫺有限公司伊自己辦公室抽屜,因後來找不到,所以才寫系爭切結書,其並不知該股票後來會在唐群公司處,所以未向唐群公司請求返還一節,尚屬合理應可採信。又自訴人於本院前審提出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18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民事裁定(更一審卷一第251頁至第263頁、第306頁、第307頁),資以主張購買旭順公司股票之股款並非孫幼英所支付一節,經查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189號清償債務事件,係孫幼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唐群公司返還購買旭順公司股票之資金1867萬5341元,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1064號判決孫幼英敗訴,經孫幼英提起上訴,復經本院駁回上訴。然民事訴訟係採證據優勢理論,即在已達證據優勢之一方,若未能提出反證推翻,則未能提出反證之一方即應受敗訴判決之證據分配法則所使然。惟按前所述,刑事訴訟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必須達於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真實之程度。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189號清償債務事件判決孫幼英敗訴,其理由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用以購買上開股票之款項係自訴外人史志成於世華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開設之帳戶及被上訴人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開設之帳戶內所提領,該2帳戶既均非以上訴人之名義所開設,上訴人就其所主張該2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其個人所有乙節自應負舉證責任」,因孫幼英所舉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讓本院民事庭認定購買系爭股票之資金1,867萬5,341元為孫幼英所有,而判決孫幼英敗訴。惟該判決亦未認定購買系爭股票之資金確係屬唐群公司所有,只因民事訴訟係採證據優勢理論,孫幼英未能盡舉證之責,而受不利之判決,然刑事訴訟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必須達於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真實之程度,本件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辯解,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被告是否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本院依憑卷附證據,尚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在事實仍有可疑之情形下,按上所述,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本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自不受上開民事判決之拘束。
㈥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孫幼英涉有自
訴人指訴之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審理結果,就被告孫幼英部分以被告孫幼英涉有行使偽造系爭通知書、系爭切結書及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並於系爭股票背面偽造自訴人唐群公司之背書,而將系爭股票轉讓與他人而予以侵占,認被告孫幼英就此部分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罪,並予以論罪科刑,即有違誤。被告孫幼英就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訴人唐群公司以原審就前揭被告孫幼英部分量刑過輕等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孫幼英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就被告孫幼英被訴之上開犯行均諭知無罪。
七、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2396號移送原審併案審理之被告孫幼英偽造文書等案件(內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8760號、89年度偵字第12767號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034號移送原審併案審理之被告孫幼英、蔡辰雄、鍾素娥侵占案件,經核上開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自訴人提起之部分自訴意旨相同,本院爰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陳明珠法 官 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昱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附表(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共10張之明細)┌─┬───┬──────────┬──┬──────┬───┬─────┐│編│時間 │轉讓股票之股票號碼 │張數│股數(合計)│受讓人│備註 ││號│ │ │(合│ │ │ ││ │ │ │計)│ │ │ │├─┼───┼──────────┼──┼──────┼───┼─────┤│1 │880201│69-NF-0000000~000129│19張│190萬股 │孫幼英│影本見原審││ │ │ │ │ │ │卷 (一) 第││ │ │ │ │ │ │178 頁 │├─┼───┼──────────┼──┼──────┼───┼─────┤│2 │880201│69-NF-0000000~000092│10張│100萬股 │蔡辰雄│影本見同上││ │ │69-NF-0000000 │ │ │ │卷第174頁 │├─┼───┼──────────┼──┼──────┼───┼─────┤│3 │880210│69-NA000400~000420 │41 │920股(另一 │鍾素娥│影本見同上││ │ │69-NA000436~000439 │張 │張股票之號碼│ │卷第169頁 ││ │ │69-NA000452~000455 │ │84-NX000002 │ │ ││ │ │69-NA000554~000564 │ │號股數為378 │ │ ││ │ │84-NX000006 │ │股,合計共為│ │ ││ │ │ │ │1298股) │ │ │├─┼───┼──────────┼──┼──────┼───┼─────┤│4 │880210│69-NB000374~000376 │38張│173股 │鍾素娥│影本見同上││ │ │69-NB000386~000388 │ │ │ │卷第170頁 ││ │ │69-NB000482~000490 │ │ │ │ ││ │ │69-NA000116~000122 │ │ │ │ ││ │ │69-NA000131~000137 │ │ │ │ ││ │ │69-NA000207~000215 │ │ │ │ │├─┼───┼──────────┼──┼──────┼───┼─────┤│5 │880210│69-NC000462~000464 │39張│1290股 │鍾素娥│影本見同上││ │ │69-NC000614~000620 │ │ │ │卷第171頁 ││ │ │69-NB000120~000122 │ │ │ │ ││ │ │69-NB000132~000137 │ │ │ │ ││ │ │69-NB000191~000192 │ │ │ │ ││ │ │69-NB000330~000347 │ │ │ │ │├─┼───┼──────────┼──┼──────┼───┼─────┤│6 │880210│69-NC000118~000121 │43張│4300股 │鍾素娥│影本見同上││ │ │69-NC000126 │ │ │ │卷第172頁 ││ │ │69-NC000134 │ │ │ │ ││ │ │69-NC000202~000205 │ │ │ │ ││ │ │69-NC000392~000407 │ │ │ │ ││ │ │69-NC000437~000444 │ │ │ │ │├─┼───┼──────────┼──┼──────┼───┼─────┤│7 │880210│69-NF-0000000~000063│48張│93萬9000股 │鍾素娥│影本見同上││ │ │69-ND000061~000065 │ │ │ │卷第173頁 ││ │ │69-NA000070~000085 │ │ │ │ ││ │ │69-NA000123~000126 │ │ │ │ ││ │ │ │ │ │ │ │├─┼───┼──────────┼──┼──────┼───┼─────┤│8 │880210│69-NF-0000000 │1張 │10萬股 │尚佳公│影本見同上││ │ │ │ │ │司 │卷第175頁 │├─┼───┼──────────┼──┼──────┼───┼─────┤│9 │880210│69-NE-000009 │8張 │26萬股 │錫標公│影本見同上││ │ │69-NE-000036 │ │ │司 │卷第176頁 ││ │ │69-NE-000039~000040 │ │ │ │ ││ │ │69-NE-000044~000045 │ │ │ │ ││ │ │69-NF-0000000~000054│ │ │ │ │├─┼───┼──────────┼──┼──────┼───┼─────┤│10│880210│84-ND-001219~002931 │1740│174萬股 │錫標公│影本見同上││ │ │69-ND-000291~000295 │張 │ │司 │卷第177頁 ││ │ │69-ND-000318~000323 │ │ │ │ ││ │ │69-ND-000339~000340 │ │ │ │ ││ │ │69-ND-000373~000382 │ │ │ │ ││ │ │69-ND-000009~000012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