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丁福慶律師
洪嘉傑律師陳智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林佳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林如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467號,中華民國93年4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5467 號、88年度偵字第111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乙○○、丙○○部分均撤銷。
丁○○、丙○○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及間接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丙○○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肆年。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包商估價單上「劉雙財」之署押參枚沒收;又共同違反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內從事開挖整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包商估價單上「劉雙財」之署押參枚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日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擔任臺北縣深坑鄉公所建設課課長,丙○○則於八十三年間擔任該所建設課臨時人員,於八十五年成為該課約僱人員,二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緣乙○○係和強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乙○○之配偶林范春枝),和強土木包工業於八十五年間向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造人)承攬僑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起造人)「自在新境」新建大樓(建築地點:臺北縣○○鄉○○○段深坑子小段一三五、一三五之一、一三五之二地號,建照號碼: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四深建字第一五三五號)地下室土方開挖運棄工程(計約九千八百立方公尺),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四百六十九萬元,嗣台北縣深坑鄉公所擬於臺北縣○○鄉○○○段新埤內小段五0、七六地號土地設置違規車輛拖吊停車場,該工程以預算四十九萬元於八十五年九月七日經該鄉鄉長同意准予招商比價,乙○○經由該鄉公所人員甲○○(經本院93年上訴字第1479號判決無罪確定)之通知參加比價,乙○○為能順利承攬工程以便「自在新境」新建大樓地下室土方開挖運棄工程之進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工程保證為由向財源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劉雙財及勝昌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劉福康借取財源土木包工業、勝昌土木包工業之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於八十五年九月七日至九日間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接續盜蓋、「勝昌土木包工業」與「劉福康」之印文各一枚於三張八十五年九月九日深坑鄉公所違規拖吊停車場整地工程「包商估價單」上而偽造私文書,接續盜蓋「財源土木包工業」印章及偽造「劉雙財」之署押各一枚於三張八十五年九月九日深坑鄉公所違規拖吊停車場整地工程「包商估價單」上而偽造私文書(分別偽造勝昌土木包工業以五十四萬零六百三十九元、以財源土木包工業五十九萬四千元參與比價),乙○○復持該二份估價單(各三張)予以行使,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交付該鄉公所建設課予以比價,經比價結果,由和強土木包工業以四十六萬元得標,足以生損害於財源土木包工業、勝昌土木包工業、劉雙財及劉福康。乙○○於得標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將上開「自在新境」工程地下室土方挖掘運棄及「深坑鄉違規拖吊停車場」二案中填方整地部分以一百七十萬元轉包予陳明哲,然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準備開工時,遭種植蕃石榴樹及,遭種植蕃石榴樹及魚池養殖者(潘王寶川等人)之阻撓而無法施工,和強土木包工業因此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申報停工,經臺北縣深坑鄉公所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85)北縣深建字第九五三九號函同意,並擬以訴訟途徑解決第三人之爭執,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府工建字第一一00五0號函請深坑鄉公所就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84)深建字第一五三五號建照工程棄土九千八百五十六立方公尺運棄在「違規拖吊停車場整地工程」予以同意登錄列管,深坑鄉公所即以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86)北縣深建字第三三八九號函予以登錄列管,後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八八北縣深建字第九六六三號函通知和強土木包工業解除契約,和強土木包工業並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88)和發字第六號函同意解除契約而未開工。
三、丁○○因上開「深坑鄉公所違規拖吊停車場整地工程」無法順利開工,乙○○所承攬上開「自在新境」土方運棄工程仍無可供棄土之地點,遂令該所代理技士(業於八十七年一月離職)廖克榮將其於八十五年七、八月間開始規劃辦理之「深坑鄉流浪犬中途之家」工程案(由臺北縣政府環保局補助深坑鄉公所一百萬元,初期由深坑鄉民政課主辦,後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簽請移由建設課承辦,廖克榮經課長丁○○指示辦理,但因預定用地僅勘查,尚未指界、複丈,故延未進行。)於八十六年二月間移交約僱人員丙○○辦理之,丁○○與丙○○共同基於直接圖利乙○○之犯意聯絡,二人為使乙○○能儘快取得棄土地點,二人與乙○○共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明知臺北縣○○鄉○○○段王軍小段地號二0七號土地係屬深坑鄉所有、由深坑鄉公所管理之公有山坡地(前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經行政院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臺六十八經字第一一七0一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六九府農字第一二0一六六號公告為山坡地,嗣依水土保持法經行政院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臺八十五農0一三三五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八五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公告為山坡地。),對於該公有山坡地之開發、使用,深坑鄉公所建設課有實際支配權及監督權,丁○○、丙○○負責執行該山坡地之開發、使用,均為水土保持義務人,為使乙○○得以傾倒其承攬「自在心境」土方運棄於該地,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由丙○○簽請委外設計監造(預算金額二百五十五萬二千六百元),將上開公有山坡地興建為「深坑鄉流浪犬中途之家」,經比價後,由丙○○於八十六年三月間簽請由統鑫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設計(工程預算一百六十三萬八千元),同年六月四日辦理工程招標公告,二人均明知申辦建照需林務、水保、建管等多單位審核,且需擬具水土保持計劃書,經台北縣政府核定費時,竟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同時簽請依設計圖說先行發包施工,而由乙○○協商同意該土地得傾倒廢棄土之金陽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高金輝)以一百十七萬九千元得標,高金輝於得標後即依設計圖說僱工於上開山坡地進行開挖整地及建築鐵絲網等工程,依合約數量挖方一千九百八十七立方公尺、建築犬舍工作物計三百九十六平方公尺、擋土牆十二.十五平方公尺(應扣除高金輝越界建造至二0八地號山坡地上約四.八五平方公尺之擋土牆面積),犬舍及擋土牆等工作物合計面積約四百零八.十五平方公尺,欲供收容流浪犬之用。乙○○基於與陳明哲有上開一百七十萬元土方挖掘運棄工程之協議,與高金輝協商在「深坑鄉流浪犬中途之家工程」棄運廢棄土,將「自在新境」地下室挖掘之工程廢棄土四千零七十立方公尺用作「流浪犬中途之家整地工程」回填所需六千零五十八立方公尺之部分回填土,經高金輝同意上開工程中關於「回填」項目(係編列正數)之填土,並約定相關棄土同意文件由乙○○負責製作。丁○○、丙○○二人基於直接圖利乙○○、陳明哲,間接圖利高金輝,明知依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府建四字第一六八四四號函訂定、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府建四字第一四九四七一號函修正之「臺灣省建築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第二點:「本要點所稱建築工程廢棄土,係指建造或拆除建築物,施工所產生不造成二次污染之廢土石方、磚瓦及混凝土塊等..。」、第三點:「建築工程廢棄土應棄置於政府機關或私人團體設置之棄土場」及第四點:「建築工程廢棄土之處理計畫,應依照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納入施工計畫書,由起造人、承造人會同監造人依建築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開工前申請該主管機關核備。」職權命令之規定,「深坑鄉流浪犬中途之家」非係設置用以棄置工程廢棄土之棄土場,竟同意乙○○、陳明哲棄置「自在新境」之工程廢棄土於此工程用地上,於金陽營造有限公司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報開工後,「自在新境」地下室挖方(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開挖起迄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完工)所生之工程部分廢棄土便運棄在流浪犬中途之家工程工地上,並由陳明哲支付高金輝土尾費二十萬元(其餘廢棄土運至「深坑炮仔崙農路災害搶修工程」),因此使乙○○、陳明哲二人得到運棄工程廢棄土之不法利益(乙○○得利一百七十萬元、陳明哲實際運棄土所得以運棄土所得四百餘萬元減去支付乙○○一百七十萬元、減去支付高金輝二十餘萬元、減去支付余文柱六、七十餘萬元計算)及高金輝上開二十萬元土尾費之不法利益。因上開開發及傾倒廢棄土之結果使上開山坡地失去原有草木土石之覆被,造成地表及地下水源涵養之功能破壞,致生水土流失。
四、嗣因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申請書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棄土地點,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以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八六北工建字第M-四0七0號函知應附深坑鄉公所核備文件,而未予同意備查後,乃由乙○○製作金陽營造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86)金發字第0八一二號函,並交付高金輝蓋用公司印章,向深坑鄉公所申請核發棄土同意證明,由深坑鄉公所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86)北縣深建字第七六二八號函等函覆承商有關工程回填方中需以僑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84深建字第一五三五號建照工地挖方回填一案,請依合約圖說施工後,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再以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申請書稱已獲深坑鄉公所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86)北縣深建字第七六二八號函核備,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遂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八六北工建字第M-五四二九號函同意備查,並副知深坑鄉公所予以登錄棄土數量,以上開深坑鄉公所函作為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照工地工程廢棄土運棄完成之證明,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二、而卷內各包工業所出具之文書或申請書及深坑鄉公所暨台北縣政府所發之函文,均為公務員職務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依當時係為發包或承包工程,就工程進行中發生之狀況而陳報或說明或證明,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二款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乙○○、丙○○均否認有何犯意及犯行:
(一)被告丁○○辯稱:「深坑鄉違規拖吊停車場」係屬臨時性之工程,我因深坑鄉公所財源短缺,且認承包廠商實際上就回填土方應有另向他人收費之情形,未免包商雙重收費獲利,故與設計師研擬就此一工程項目之預算應採倒扣方式。又「深坑鄉流浪犬中途之家」交由廖克榮一再延誤本件工程,遲至八十六年二月間因代理鄉長告稱基於年度預算會計作業之考量,倘本件工程未於八十六會計年度(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內完成招標,縣政府補助款將遭收回,我方責成同案被告丙○○接辦,待其完成委外設計事宜簽審預算後,已是八十六年六月初,若再依建築法令規定辦理變更地目編訂為特定事業目的用地後申請建築執照,勢必無法於八十六年會計年度執行完畢,況本件工程建造執照之核發單位係深坑鄉,在上述因素之下,遂由被告丙○○簽報先依設計圖說發包施工,日後再補發建造執照,此並獲得代理鄉長及各會辦單位同意。而深坑鄉轄內土地百分之九十以上皆屬山坡地,以往發包整修、興建道路等工程從未發生因未辦理水土保持工作而遭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糾正之情形,故歷年來工務承辦人均不知曉有山坡地水土保持計劃之問題,我到任後亦未就山坡地開發之相關法令特加注意,且深坑鄉公所建設課編制上人員有限,每人均同時督辦多項工程,我並需負責各項行政事宜,無法事必躬親,在爭取時效之情況下,因此疏未注意鄉有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需先做好水土保持之問題,本件「深坑鄉流浪犬中途之家」工程除興建擋土牆、簡易犬舍等工程之外,尚包括整地工程,承包商須回填六千零五十八.二立方公尺之土方進行整地,此乃承包商依設計圖說及工程契約所必須施作之項目,深坑鄉公所派駐現場之監工或驗收人員祇能要求該承包商需依約回填合乎使用及約定數量之土方,至於該土方係從何處運來,則不在監督、驗收之範圍,且一般所謂「棄土證明」雖無固定格式,然必須具體載明某特定地號土地得容收多少數量之土方,方足採為合法之棄土證明,深坑鄉公所就本件工程確未核發棄土證明予金陽營造有限公司等語。
(二)被告丙○○辯稱:我不知山坡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依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答辯狀亦稱深坑鄉轄內有百分之九十以上皆屬山坡地,以往發包整修、興建道路等工程,亦未發生因未辦理水土保持工作而遭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糾正之情形,且本件「深坑鄉流浪犬中途之家」工程既經專業設計公司設計完成圖說,一切施工均應符合法令之規定,故認無須申請建築執照,亦疏未注意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關水土保持之問題。本件工程係由統鑫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設計,該公司具有專業,都不知應擬先具水土保持計畫,何況係未具專業知識的我,故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金陽營造有限公司向深坑鄉公所提出回填土申請書,我因見本件「深坑鄉流浪犬中途之家」工程預算書中列有回填土六千零五十八.二立方公尺,既已設計規定可以接受回填土,故簽報:「有關回填土部分,請依合約規定辦理」,經層奉課長、代理秘書及鄉長核可,當時根本不知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亦無包庇非法棄土之情事。再者,本件係公共工程,自應由水土保持義務人即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之深坑鄉負責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為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所定之水土保持計畫,更應限由取得技師證書者為之,被告並無技師證書,依法不能草擬水土保持計畫,與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以能「擬具」之要件不符。臺北縣政府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會勘紀錄要求:「...現場裸露地部分並應儘速恢復植生覆蓋,以防止土石沖刷。」,深坑鄉公所即前往播下草種,五年後證人張金榮證稱:當時有裸露地,現在雜草叢生等語,可證無上開施行細則所稱之情形。原審勘驗結果記載:「擋土牆與坡地接縫已有裂痕」,如係指B13、B14、B15三張照片,因該三張照片部分係勘驗當場掀起表面覆蓋之殘餘水泥痕跡,部分係表面泥土遇雨下陷填實,面積極小,均非上開施行細則所稱之「土地發生崩塌或土石流失」,現場左側坡地遭開挖之山丘,係做為遮避狗籠之用,距原審勘驗時已隔五年多,與開挖之「原狀」並無改變,其中已長出部分植物,且現場狗籠完好,地形平坦,足證該山丘亦無上開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所稱之情形等語。
(三)被告乙○○辯稱:「深坑鄉違規拖吊停車場」整地工程係以比價方式發包,我與勝昌土木包工業及財源土木包工業分別前往深坑鄉公所領取估價單比價,勝昌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劉福康及財源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劉雙財均不否認估價單上所蓋印文之真正,且證稱曾參與比價,足證我無偽造文書之犯行,該工程嗣因居民抗爭,致無法開始施作,當無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至「深坑鄉流浪犬中途之家」工程係由深坑鄉公所發包予金陽營造有限公司,因此工程用地是否屬於山坡地及深坑鄉公所有無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我無從知悉,自無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之犯意可言,且自在新境住宅大廈地下室土方開挖運棄工程我已轉包予被告陳明哲施作,「深坑鄉流浪犬中途之家」工程有回填方須用土石,我僅告知其可逕洽金陽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高金輝而已,我並非實際回填土方之行為人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丁○○於八十四年四月十日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擔任臺北縣深坑鄉公所建設課課長,被告丙○○則於八十三年間擔任該所建設課臨時人員,八十五年成為該課約僱人員,業為被告丁○○、丙○○自承在卷,被告丁○○、丙○○二人辦理「深坑鄉流放犬中途之家」工程時,均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一事,應堪以認定。
(二)違規車輛拖吊場工程借方夯實編列負數係經由甲○○、丁○○及設計人員葉為恭之討論而得之,丁○○明知該工程欲供他人運棄廢棄土於該工程土地:
1、本件「深坑鄉違規拖吊停車場」工程借方所需之填土,不能以工程廢棄土充之:
按所謂「借方夯實(含借土填方)」,係指整地須向外購土,依內政部營建署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九十營署工務字第0二0二二三號函說明二、「本署承辦之公共工程,「借土填方」項目於設計時均編列正數依合約單價給付承商,並無編列負數之情事。」及臺北縣深坑鄉公所九十年四月十日九0北縣深建字第二六四五號函說明二、「經查本所近年來主辦之工程,辦理「借土填方」工程於設計時,均以正數編列(檢附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工程隊土木常用工料分析及工程用表供參)。」(見原審卷一第二六九頁、第二六五頁至第二六八頁)可知,「借土填方」編列正數者,不僅是填方所需之用土(料),包括大工、小工、夯實機及工具損耗(工),在回填夯實項下,均應依合約數量、單價給付承商工程費用,向無編列負數之情事。以本件「深坑鄉違規拖吊停車場」工程預算書「借方夯實」項次編列數量二萬零八百三十立方公尺、單價「-41」、複價「-854030」而言,表面上確係減少工程預算八十五萬四千零三十元;然依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府建四字第一六八四四號函訂定、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府建四字第一四九四七一號函修正之「臺灣省建築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第二點:「本要點所稱建築工程廢棄土,係指建造或拆除建築物,施工所產生不造成二次污染之廢土石方、磚瓦及混凝土塊等..。」、第三點:「建築工程廢棄土應棄置於政府機關或私人團體設置之棄土場」及第四點:「建築工程廢棄土之處理計畫,應依照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納入施工計畫書,由起造人、承造人會同監造人依建築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開工前申請該主管機關核備。」等法規命命規範內容可知,本件「深坑鄉違規拖吊停車場」絕非設置用以棄置工程廢棄土之棄土場。職是,該工程借方所需之填土,當不能以工程廢棄土充之,此由證人即設計師葉為恭於原審交互詰問時稱:(問:夯土編列為正,是否可以倒工程廢土?) 不論編列正、負數,都需要為乾淨的土,不管是砂土或泥土等語(詳見原審卷三第十六頁正面),亦可明之。
2、被告丁○○與甲○○明知上開工程將提供他人傾倒工程廢棄土,以節省工程費用:
⑴證人葉為恭偵查中證稱:拖吊場工程土方回填收費每立方米
四十一元是與鄉公所討論的,我認為合理,可以節省公家開支,我實際上編負七十元。(偵查卷二第十五頁)借土填方要向外購買土方,一立方公尺需一百三十元,加上夯實成本二十九元,所以我當時編借方夯實之單價是一百五十元,但設計圖及初步預算出來之後,甲○○向我表示,該停車場預定地未來工程發包之後,可供人傾倒廢土,包商可以收土尾費抵充工程成本,所以降低工程預算,而且工程預算限在五十萬元以下,甲○○在單價分析表上列借方夯實之單價為負七十元,伊即根據其所列之負七十元,加計夯實之單價成本二十九,計算出每立方公尺之借方夯實單價為負四十一元。(調查處卷一第二十二頁)不論編列正、負數,都需要乾淨的土。倒土的話,給他倒的業者就可以收費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之筆錄第七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亦證稱:拖吊場工程土方原編為正數,我認為提供土地供人棄土可以收費,故應將所收之費用扣除,所以編為負數,設計公司及課長不得不接受我的意見,但我要求設計公司按市價行情編列,並授意以每立方公尺負七十元編列。(調查處卷二第二頁反面)我當時與設計師洽商是廢土每立方公尺可收費一百元,所以土方回填之基準單價是負一百元,最後變成負四十一元我不清楚等語明確。(調查處卷二第七頁),且被告丁○○亦供稱:拖吊場工程是我指派建設課技士甲○○辦的,該地未取得水土保持機關或山坡地保育機關核准,因該地曾為深坑鄉垃圾掩埋場。拖吊場整地工程設計前曾洽詢民政課及財政課並未反對,所以就在該地規劃興建違規車輛拖吊場,該地地勢尚平緩,有水池,原垃圾場停用後有覆土植生。我未限制設計師將工程預算壓低為五十萬元以下。土方回填編列為負數,因可供人倒土收費,以每立方公尺一百元為基礎,由我提議後與承辦人甲○○交換意見,意見一致再通知設計師等語一致(調查處卷二第九反面至十一頁)。
⑵依三人之證詞及供詞,得知被告丁○○明知提供上開工程土
地給他人以棄土回填,得以收費,「違規車輛拖吊場工程」借方夯實編列負四十一元係由丁○○、甲○○所提議,再與葉為恭討論決定之,被告丁○○明知該「違規車輛拖吊場工程」之土地係欲提供他人為棄土之用。
(三)「深坑鄉違規車輛拖吊場工程」被告乙○○行使偽造估價單私文書,參與比價而得標:
1、「深坑鄉違規車輛拖吊場工程」因工程預算因定為四十九萬九千元,屬五十萬元以下工程,得不予公告招標,逕以估價單比價方式辦理:
依臺北縣政府以八十年八月十二日八十北府工土字第二0四一四六號函檢送所轄各鄉鎮市公所修訂自八十年八月一日起實施之「臺北縣各鄉鎮市公所辦理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招標注意事項」行政規則中關於金額五十萬元以下五千元以上之營繕工程,其辦理方式須取具兩家以上估價單進行比價或議價辦理等情,業據被告丁○○、證人甲○○於調訊時供承在卷,核與許宏昌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之陳述情節相符(詳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臺北市調查處詢問筆錄),本件工程預算已先定在五十萬元以下,負責設計規劃之葉為恭依被告丁○○、證人甲○○二人之指示將借方夯實項次編列為負數,總預算定為四十九萬九千元等情,已如前述,證人甲○○並於八十五年九月七日簽請預算需四十九萬元,經核可後招商比價一事,有甲○○簽送被告丁○○,經呈送鄉長核可,之簽呈影本一紙可稽(詳見工程卷一影本第一五四頁),因此本件工程可以不必公告比價或議價,得逕取具兩家以上估價單進行比價或議價等情,堪以認定。
2、本件工程參與比價之包商為財源土木包工業、勝昌土木包工業及和強土木包工業,經比價結果為和強土木包工業以四十六萬元得標:
本件工程參與比價之包商為財源土木包工業、勝昌土木包工業及和強土木包工業,其等參與比價之估價單上載明:(一)「勝昌土木包工業」與「劉福康」之印文各一枚於三張八十五年九月九日深坑鄉公所違規拖吊停車場整地工程「包商估價單」上,估價以五十四萬零六百三十九元參與比價、(二)「財源土木包工業」印章及「劉雙財」之署押各一枚於三張八十五年九月九日深坑鄉公所違規拖吊停車場整地工程「包商估價單」上以五十九萬四千元參與比價、(三)「和強土木包工業」、「林范春枝」之印文各一枚於三張八十五年九月九日深坑鄉公所違規拖吊停車場整地工程「包商估價單」上,估價以四十六萬元參與比價,有上開三家估價單影本在卷可參(見工程卷一影本第一七二頁至第一八0頁)。經比價後,該工程交和強土木包工業承辦,有甲○○簽送被告丁○○經呈送鄉長核可之簽呈檢附上開三家估價單影本在卷可參(詳見工程卷一影本第一七一頁至第一八0頁),並有深坑鄉公所與和強土木包工業之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之工程合約書在卷可憑(見工程卷一影本第一八二頁至第一九0頁)。證人甲○○於本院及原審證稱:比價包商之名單、電話是被告丁○○所交付,其確有以電話通知三家廠商參與比價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70頁、本院99年5月27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丁○○於原審證稱:其確有拿三家公司的名單交承辦人甲○○去比價等語一致(見原審卷二第272頁)。
3、勝昌土木包工業、財源土木包工業並未參與比價,係被告乙○○係行使偽造「勝昌土木包工業」、「財源土木包工業」之包商估價單私文書,持以行使交由深坑鄉公所比價而得以得標:
⑴被告乙○○雖於偵查中供稱:經辦人甲○○以電話通知前往
領圖,準備比價,經員工轉告,我即前往深坑鄉公所找經辦人領取圖說及比價單返回公司估價,隔、一兩天後,仍舊由我本人將比價單等資料親自送交深坑鄉公所經辦人,沒有向勝昌土木包工業及財源土木包工業借牌參與拖吊停車場整地工程之比價,我確曾向劉福康及劉雙財借用他們公司的印鑑作為其他工程保證之用,但未以該公司之名義參與拖吊場整地工程之比價圍標等語(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臺北市調查處詢問筆錄)。然查,證人劉雙財於偵查中證稱:財源土木包工業登記資本額三十萬元,公司僅有我一人,如有承包工程則再請臨時工,我從未參與任何深坑鄉公所工程的估價、比價或投標行動,而且我也未曾去過深坑鄉公所,該公所人員我均不認識。(經提示估價單)經檢視違規拖吊停車場整地工程估價單不是我作業估價的,也不是我投遞的,本公司僅我一人,至於估價單上的廠商印鑑及負責人印鑑則是本公司及本人的沒錯,但所書寫的廠商名稱、負責人姓名及地址等,則非我的筆跡。沒有人向我借牌參與前述工程之投標或比價,我記得和強土木包工業某一位職員曾向我借過本公司證件及印鑑等語明確(詳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臺北市調查處詢問筆錄),證人劉福康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從未有過承包、投標深坑鄉公所之工程,從來沒有進行比價或議價,我也從未去過深坑鄉公所,也不認識任何深坑鄉公所的人員。(經提示估價單)經檢視違規拖吊停車場整地工程估價單不是我製作,估價單上的廠商印鑑及負責人印鑑則是本公司及我的沒錯,但我及本公司並不知有此估價單或比價之事。乙○○曾在那時期向我借公司及我本人的印鑑,據乙○○表示係因其標到工程,按例需要同業之保證,我就同意借給他,我並不知道他是拿去作為投標之用等語明確(詳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臺北市調查處詢問筆錄)。
⑵依臺北縣深坑鄉公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八九北縣深建字
第六五0四號函檢送之「深坑公所八十四年迄今營繕工程統計表」(詳見原審卷一第二四八頁至第二五八頁)可知,財源土木包工業及勝昌土木包工業確實從未承攬任何深坑鄉公所之營繕工程,證人劉雙財、劉福康上開所言,應與事實相符。雖證人甲○○證稱曾通知財源土木包工業及勝昌土木包工業參與比價,惟劉雙財、劉福康並未參與比價,而被告乙○○亦坦承曾借用財源土木包工業及勝昌土木包工業印鑑作為其他工程保證之用,則上開財源土木包工業及勝昌土木包工業之估價單,應可認係由被告乙○○偽造而持以行使參與比價,以期其和強土木包工業得以得標。
⑶至證人劉雙財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係我兒子參加拖吊場工
程招標,調查局問我之時我不知道,我才說沒有等語;劉福康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我是請師傅詹石明去標,他有告訴我要去標這工程,我有同意,調查局問我之時,我一時緊張才忘了等語(均詳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頁第十三頁反面);證人劉雙財於原審交互詰問時證稱:財源土木包工業承包工程是屬於水電、油漆、木工、修改房子,我不認識丁○○、甲○○,我叫我小孩劉名憲去送件,不是深坑鄉公所通知我去領標單,應該不是鄉公所直接通知劉名憲領標單,我在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作證後沒有問過我小孩等語(詳見原審卷二第二五七頁至第二六二頁),不僅與上開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不符,且本件「深坑鄉違規拖吊停車場」施工項目與其所陳之財源土木包工業承包工程是屬於水電、油漆、木工、修改房子等不符,況其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亦未作此陳述,竟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作證時翻異前詞,顯為迴護被告乙○○之詞。證人劉福康於原審交互詰問時證稱:勝昌土木包工業我是負責人,有職員蔡盛祥一人,沒有僱過別人,他負責幫忙現場施工、監工,沒有工程就回家休息,有時領圖領標請他幫忙,他決定的標單,我不用看過,我認為標單上筆跡與蔡盛祥筆跡差不多,他去投標前有跟我說要去領標單,他說鄉公所打我家電話,問我要不要去領我說有就領,他應該不認識甲○○,我於調查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詢問時一下子忘記了,有可能是蔡盛祥、有可能是詹石明去標的,詹石明不會估價、詢價,他是泥工師傅,標單應該不是詹石明作的等語(詳見原審卷二第二六三頁至第二六九頁),其證詞不僅前後不一致,忽而稱「詹石明」、忽而稱「蔡盛祥」前去投標,而估價、詢價涉及所欲投標之工程究竟有無利潤之專業,究竟是何人前往投標,若係他人冒用名義製作估價單投標,涉及犯罪問題,其又怎可能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臺北市調查處詢問後仍未予查證,而於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作證一再更異其詞,所證顯為迴護被告乙○○之詞。證人劉雙財、劉福康先前於調查局所為之證詞,時間點係於案發時尚未與他人談論而為初次供詞,尚無誣指他人冒名偽造私文書之動機,且其二人實際經營之包工業亦無承辦工程實績足供作為參與比價之參考,被告乙○○亦坦承曾借用其二人之相關印章,而其二人於審判中所為與前述證詞不一之證詞不具可信度,業如前述,應可認其等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而得採為證據。
⑷綜上所述,被告乙○○為符合上開需取具兩家以上估價單進
行比價之要件,擅以工程保證為由分向財源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劉雙財及勝昌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劉福康借取包工業暨負責人之印章,於八十五年九月七日至九日間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盜蓋「財源土木包工業」與「劉雙財」、「勝昌土木包工業」與「劉福康」之印文及偽造「劉雙財」之署押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深坑鄉公所違規拖吊停車場整地工程「包商估價單」上(各三張,其上印文各一枚、偽造劉雙財署押各一枚,共三枚),分別偽以五十九萬四千元、五十四萬零六百三十九元參與比價,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四)被告丁○○自始即編列違規車輛拖吊場工程之工地以供他人傾倒棄土夯實,於違規車輛拖吊場工程停工期間亦出具證明,使「自在新境」之棄土形式上得以堆置,惟違規車輛拖吊場工程遲未開工而未有棄土之行為:
1、和強包工業承攬深坑鄉違規車輛拖吊場工程即與冠熠公司約定以一百七十萬元之代價傾倒工程廢棄土於該工地:
依和強包工業與冠熠公司(負責人陳明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所訂立之合約書,以和強包工業承包深坑鄉公所之違規車輛拖吊場工程之借土填方,該工程之借土填方數量為二0八三0立方公尺,冠熠公司同意給付一百七十萬元作承包該工程之權利金,有合約書一紙附於調查處所扣得之證物編號四(深坑拖吊場工程資料),則於八十五十一月二十日和強包工業即將違規車輛拖吊場工程借土填方之工程轉包予陳明哲。
2、上開工程停工期間,和強包工業取得鴻基工程股份有銀公司挖土方及運棄廢棄土之合約:
⑴「違規車輛拖吊場工程」預定完工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和強土木包工業尚未取得「自在新境」之地下室開挖及運棄工程:
依和強包工業所出具之估價單(業主係鴻基工程股份有銀公司)挖土方及運棄四百零八萬元,挖岩方及運棄六十一萬元,合計四百六十九萬元,所填之日期為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有估價單一紙附於所扣得之自在新境土方工程資料可參,顯見和強包工業係於八十六年二月間知悉其有鴻基公司之土方可資運棄。而和強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將其在「自在新境」運挖棄運工程交由冠熠公司(負責人陳明哲)施工,有合約書一紙附所扣得之自在新境土方工程資料中可佐。再依違規車輛拖吊場工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之停工報告(事由:工程遭人阻撓,無法施工,為免爭地起見,擬准予停工)所載,該工程合約開工日為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停工日亦為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合約工期為九十日曆天,即表示該工程預計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即能竣工,並蓋有鄉公所之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之收文章,有原審所調之深坑鄉公所有關工程之卷宗可稽(見該第二卷第二六五頁)。是依上揭資料所載「違規車輛拖吊場工程」完工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和強土木包工業尚未取得「自在新境」之地下室開挖及運棄工程。
⑵惟上開工程未開工即於八十五年十月停工:
依台北縣深坑鄉公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發函和強土木包工業,以違規車輛拖吊場工程,前因用地遭人阻撓,自八十五年十月停工迄今,該所正循法律途逕訴訟中,預估短期內無復工,為免工程保留款流失,請和強包工業至公所辦理解約等語,有該函附上開卷宗第三0二頁可據,且經被告丁○○供述明確,並經證人甲○○證述無訛。
⑶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與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復談妥自在新境地下室開採運棄工程,並於八十六年二月出具估價單承攬該土方之運棄:
被告乙○○於本院前審具結證稱: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左右,取得「自在新境」之工程(見本院上訴審卷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筆錄第九頁)或以乙○○對「自在新境」地下室開挖、運棄之估價單日期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觀之,被告乙○○應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即與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復談妥自在新境地下室開採運棄工程,並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另行出具估價單。
3、深坑鄉公所於上開工程停工期間仍出具證明,使「自在新境」之棄土形式上得以堆置:
依台北縣政府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對深坑鄉公所發函:本府工務局發之八十四年深建字第一五三五號建造工程棄土(即自在新境之地下室廢土)申請運棄於違規車輛拖吊場工程回填用,請核復是否同意,並登錄列管等語,深坑鄉公所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回函台北縣政府已登錄列管(見上開工程卷第二八二、二八三頁)。依「違規車輛拖吊場工程」一直在停工狀態,深坑鄉公所仍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發文准「自在新境」之地下室開挖土方、岩方運棄於違規車輛拖吊場工程之工地,顯見被告丁○○執意要讓「自在新境」之棄土堆放在深坑鄉公所所發包之工地,使得乙○○所標得之「自在新境」地下室之棄土有證明其有地方可以堆置。則被告乙○○取得違規車輛拖吊場工程時雖尚未取得「自在新境」之地下室開挖及運棄工程,惟其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九日承攬「自在新境」地下開挖、運棄工程後,被告丁○○任建設課長期間,即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即命丙○○接辦「流浪犬中途之家」工程,而有借土填方之需,業據被告丁○○、丙○○坦承屬實,其時間上亦有符合之處,則被告丁○○顯有圖得乙○○之棄土堆置之不法利益之心態自明。
4、因違規車輛拖吊場工程遲未開工而未有棄土之行為:和強土木包工業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準備開工時,遭種植蕃石榴樹及魚池養殖者(潘王寶川等人)之阻撓而無法施工,和強土木包工業因此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申報停工,經臺北縣深坑鄉公所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85)北縣深建字第九五三九號函同意,並擬以訴訟途徑解決第三人之爭執,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府工建字第一一00五0號函請深坑鄉公所就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84)深建字第一五三五號建照工程棄土九千八百五十六立方公尺運棄在「違規拖吊停車場整地工程」予以同意登錄列管,深坑鄉公所即以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86)北縣深建字第三三八九號函予以登錄列管,後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八八北縣深建字第九六六三號函通知和強土木包工業解除契約,和強土木包工業並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88)和發字第六號函同意解除契約等情,有本件「深坑鄉違規拖吊停車場」工程卷宗在卷可按(詳見工程卷一影本第二五三頁、第二五四頁、工程卷二影本第二八二頁、第二八三頁、第三0五頁)。因此,被告乙○○、陳明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申報停工後,一直無法復工,當無法以本件工程用地運棄「自在新境」之工程廢棄土一事,堪以認定。上開違規車輛拖吊場工程遲未開工而未有棄土之行為。
(五)因上開「深坑鄉違規拖吊停車場」工程無法順利開工,被告乙○○所承攬上開「自在新境」土方運棄工程仍無可供棄土之地點,被告丁○○、丙○○與被告乙○○共同明知違反水土保持法,為直接圖利乙○○、陳明哲,間接圖利高金輝而於「流浪犬中途之家工程」案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關核定,逕予開挖整地,由金陽公司以「自在新境」之開挖棄土為「流浪犬中途之家工程」回填方之土方,致生水土流失:
1、八十六年二月被告丁○○將原由廖克榮規劃辦理之「深坑鄉流浪犬中途之家整地工程」之案件移由建設課之僱員丙○○辦理:
被告丁○○因上開「深坑鄉違規拖吊停車場」工程無法順利開工,被告乙○○所承攬上開「自在新境」土方運棄工程仍無可供棄土之地點,已如前述,被告丁○○令該所代理技士(業於八十七年一月離職)廖克榮將其於八十五年七、八月間開始規劃辦理之「深坑鄉流浪犬中途之家整地工程」(由臺北縣政府環保局補助深坑鄉公所一百萬元,初期由深坑鄉民政課主辦,後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簽請移由建設課承辦,廖克榮經課長丁○○指示辦理,但因預定用地僅勘查,尚未指界、複丈,故延未進行。)於八十六年二月移交約僱人員即被告丙○○辦理等情,為被告丁○○、丙○○所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廖克榮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詳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臺北市調查處詢問筆錄),則該移交工程案之時間係上開「深坑鄉違規拖吊停車場」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停工之後,堪以認定。
2、臺北縣○○鄉○○○段王軍寮小段二0七地號土地係屬深坑鄉所有,深坑鄉公所建設課對於該山坡地之經營、使用有實際支配權及監督權,被告丁○○、丙○○為該山坡地開發、使用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臺北縣○○鄉○○○段王軍寮小段二0七地號土地係屬深坑鄉所有、由深坑鄉公所管理之公有山坡地,前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經行政院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臺六十八經字第一一七0一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六九府農字第一二0一六六號公告為山坡地,嗣依水土保持法經行政院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臺八十五農0一三三五號函核定、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八五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公告為山坡地之事實,有臺北縣○○鄉○○○段新埤內小段五
0、七六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一紙(詳見原審卷一第五十四頁)、臺北縣政府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府農山字第0九二00八八四七六號函暨檢附之行政院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臺六十八經字第一一七0一號函、臺灣省政府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六九府農字第一二0一六六號公告、行政院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臺八十五農0一三三五號函、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八五農水字第一二三一四號公告等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詳見原審卷四第三頁至第九頁),則上開地號土地係屬深坑鄉所有之法定山坡地,深坑鄉公所建設課對於該山坡地之經營、使用有實際支配權及監督權,被告丁○○、丙○○為該山坡地開發、使用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一事,亦堪以認定。其二人所辯渠等非水土保之義務人,即非可採。
3、本件「流浪犬中途之家整地工程案」未依法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
被告丙○○受被告丁○○指示接辦廖克榮移交之「流浪犬中途之家整地工程案」後,隨即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簽請委外設計監造(預算金額二百五十五萬二千六百元),經比價後,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三月間簽請由統鑫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設計(工程預算一百六十三萬八千元),同年六月四日辦理工程招標公告,因認申辦建照需林務、水保、建管等多單位審核費時,同時簽請依設計圖說先行發包施工,且為被告丁○○所核可,而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核定等情,業據被告丁○○、丙○○二人供認不諱,則其二人違反水土保持法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修正前為第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後併於第十二條,將原第十三條規定予以刪除)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規定一事,應堪以認定。
4、被告乙○○因將「自在新境」工程廢棄土運棄工程轉包予陳明哲後,因無法在上開「深坑鄉違規拖吊停車場」預定用地棄土,另覓「深坑鄉流浪犬中途之家整地工程」運棄:被告乙○○因與被告陳明哲有上開一百七十萬元土方挖掘運棄工程之協議,由被告乙○○找高金輝、余文柱協商在「深坑鄉流浪犬中途之家整地工程」及○○○鄉○○○○路災害搶修工程」倒土,將「自在新境」地下室挖掘之工程廢棄土四千零七十立方公尺用作「流浪犬中途之家整地工程」回填所需六千零五十八立方公尺之部分回填土、另將「自在新境」地下室挖掘之工程廢棄土五千七百八十六立方公尺用作「炮仔崙農路災害搶修工程」(由承豐營造有限公司得標)回填所需七千四百四十九立方公尺之部分回填土,高金輝、余文柱均同意上開工程中關於「回填」項目(係編列正數)之填土,並約定相關棄土同意文件由被告乙○○負責製作等情,為被告乙○○、陳明哲、高金輝分別供述在卷及包商余文柱陳述在卷(詳見臺北市調查處詢問筆錄),則被告乙○○因將「自在新境」工程廢棄土運棄工程轉包予被告陳明哲後,因無法在上開「深坑鄉違規拖吊停車場」預定用地棄土,始另覓上開兩工程用地棄土一事,堪以認定。而上開工程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開標後,確由金陽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高金輝)以一百十七萬九千元得標。
5、深坑鄉公所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前即知「自在新境」之工程廢棄土預備棄運在「深坑鄉違規拖吊停車場」工程基地上:
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府工建字第一一00五0號函請深坑鄉公所就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84)深建字第一五三五號建照工程棄土九千八百五十六立方公尺運棄在「違規拖吊停車場整地工程」予以同意登錄列管,深坑鄉公所即以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86)北縣深建字第三三八九號函予以登錄列管之事實(詳見工程卷二影本第二八二頁、第二八三頁),業如前述,依該臺北縣政府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府工建字第一一00五0號函之說明:「依貴公所86.03.24.(86.)深建字第二三七八號副本函辦理。」事項,顯見深坑鄉公所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發函以前,即曾就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84)深建字第一五三五號建照工程棄土運棄在本件「深坑鄉違規拖吊停車場」工程一事與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有過公函往來。又依原審調取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八六北工建字第0九八四號函之主旨,同係為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84)深建字第一五三五號建照工程棄土運棄在本件「深坑鄉違規拖吊停車場」工程一事與行文與深坑鄉公所,依該函說明事項:「
二、棄土完成後,請出具運棄完成證明以供申請人向本局申報。」之內容(詳見原審卷四第第二二一頁、第二二二頁),足認深坑鄉公所至遲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即知「自在新境」之工程廢棄土預備棄運在「深坑鄉違規拖吊停車場」工程基地上,而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之函係依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之申請書辦理。依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府建四字第一六八四四號函訂定、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府建四字第一四九四七一號函修正之「臺灣省建築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第四點:「建築工程廢棄土之處理計畫,應依照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納入施工計畫書,由起造人、承造人會同監造人依建築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開工前申請該主管機關核備。」法規命令之規定,則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既然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自在新境」地下室開挖前,即先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提出一定數量之工程棄土在本件「深坑鄉違規拖吊停車場」工程基地上,顯然被告乙○○於深坑鄉公所函覆臺北縣政府登錄列管前,早已取得被告丁○○之同意,否則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怎會對一非屬政府機關設置之棄土場用地向主管建築機關提出工程廢棄土運棄之申請。從而,被告丁○○辯稱:我不知深坑鄉違規拖吊停車場預定借土填方所用之土方來源云云,係卸責之詞。
6、被告乙○○於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在新境」地下室開挖時,即已取得所有權人深坑鄉之同意棄運工程廢棄土在該工程用地上:
被告乙○○因與陳明哲有上開一百七十萬元土方挖掘運棄工程之協議,遂出面找高金輝協商在「深坑鄉流浪犬中途之家整地工程」倒土、找包商余文柱在○○○鄉○○○○路災害搶修工程」倒土,將「自在新境」地下室挖掘之工程廢棄土四千零七十立方公尺用作「流浪犬中途之家整地工程」回填所需六千零五十八立方公尺之部分回填土、另將「自在新境」地下室挖掘之工程廢棄土五千七百八十六立方公尺用作「炮仔崙農路災害搶修工程」(由承豐營造有限公司得標)回填所需七千四百四十九立方公尺之部分回填土,被告高金輝及包商余文柱均同意上開工程中關於「回填」項目(係編列正數)之填土等情,業據被告乙○○、陳明哲、高金輝於所供認,核與余文柱於調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詳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臺北市調查處詢問筆錄),依渠等所陳,有關「自在新境」工程廢棄土棄運所需出具之所有權人同意證明
,係由被告乙○○負責出具,再找高金輝及包商余文柱蓋章,而事實上,「自在新境」地下室土方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開挖,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完工,此由「自在新境」起造人僑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柯塗發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臺北市調查處詢問筆錄第二十九頁之陳述可明。又依原審調取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八六北工建字第M-四0七0號函之主旨,係為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84)深建字第一五三五號建照工程棄土運棄○○○鄉○○○○路災害搶修工程基地一事與行文與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說明一、則為「復86.07.25.函。」(詳見原審卷四第二一八頁),顯見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自在新境」地下室開挖完工後隨即向主管機關提出變更棄土之地點,而其於「深坑鄉流浪犬中途之家」工程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甫開工後二日,即由陳明哲將工程廢棄土棄運在該工程用地上,若非被告乙○○已取得所有權人深坑鄉之同意,怎敢於取得深坑鄉公所同意棄運之證明前即行棄運。又因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申請書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棄土地點,經臺北縣政府以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八六北工建字第M-四0七0號函知應附深坑鄉公所核備文件,未予同意備查後,乃由被告乙○○製作金陽營造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86)金發字第0八一二號函及承豐營造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86)承發字第0一六號函,並交付高金輝與余文柱蓋用公司印章,向深坑鄉公所申請核發棄土證明,並獲深坑鄉公所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86)北縣深建字第七六一0號函、第七六二八號函等函覆承商有關工程回填方中需以僑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84深建字第一五三五號建照工地挖方回填一案,請依合約圖說施工後,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再以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申請書稱已獲深坑鄉公所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86)北縣深建字第七六一0號函、第七六二八號函核備,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遂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八六北工建字第M-五四二九號函同意備查,並副知深坑鄉公所予以登錄棄土數量等事實,業據高金輝與包商余文柱於調詢時陳述在卷,並有臺北縣深坑鄉公所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86)北縣深建字第七六一0號函、第七六二八號函及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八六北工建字第M-五四二九號函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詳見原審卷四第二一三頁至第二一七頁),顯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確實係以上開深坑鄉公所函作為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照工地工程廢棄土之運棄完成證明,此當不因深坑鄉公所函覆內容用語為「請依合約圖說施工」而認其非屬工程用地所有權人關於棄土同意之證明文件,故被告丁○○、丙○○辯稱:未曾出具棄土證明,不知金陽營造有限公司填土來源云云,均為卸責之詞。
7、依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府建四字第一六八四四號函訂定、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府建四字第一四九四七一號函修正之「臺灣省建築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第二點:「本要點所稱建築工程廢棄土,係指建造或拆除建築物,施工所產生不造成二次污染之廢土石方、磚瓦及混凝土塊等..。」、第三點:「建築工程廢棄土應棄置於政府機關或私人團體設置之棄土場」及第四點:「建築工程廢棄土之處理計畫,應依照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納入施工計畫書,由起造人、承造人會同監造人依建築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開工前申請該主管機關核備。」等職權命令規範內容可知,本件「深坑鄉違規拖吊停車場」、「深坑鄉流浪犬中途之家」山坡地絕非設置用以棄置工程廢棄土之棄土場。職是,該工程借方所需之填土,當不能以工程廢棄土充之,因依上開職權命令規定,深坑鄉公所依法即不得出具任何有關棄土土地使用權之同意書。而上開建築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係廢省前之省政府行政機關基於職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建築棄土之處理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命令,而非規範長官對屬員或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間內部秩序與運作,屬職權命令,且未經大法官解釋為違憲,違法前當屬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列之法令範疇,辯護人均認非「法令」云云,尚有誤認。
8、本件「深坑鄉流浪犬中途之家」山坡地之開挖整地、傾倒廢棄土之行為,已有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源涵養,致生水土流失:
上開工程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開標後,由金陽營造有限公司以一百十七萬九千元得標,負責人高金輝於得標後,即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依設計圖說僱工於上開阿柔坑段王軍寮小段二0七地號山坡地進行開挖整地及建築鐵絲網等工程,於同年八月三日報完工,並由陳明哲將被告乙○○承攬「自在心境」之廢棄土方傾倒該地予以填土等情,業據被告丁○○、丙○○、乙○○坦承,並經證人高金輝、陳明哲證述明確,且有開工報告、完工報告附於工程卷影本可按(詳見工工程卷三第五0八頁、第五五0頁)。原審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履勘現場,勘驗結果為「現址有圍籬,棄置泥土、工程廢棄物,籠內沒有養狗。現址屬於凹地,面向擋土牆左側山坡地土壤裸露,有裸露水泥管。」,有原審勘驗筆錄、現況照片等附卷可按(詳見原審卷二第二一五頁至第二三七頁),原審並委請新店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複丈,計開挖山丘
(A)面積二百八十平方公尺、建築犬舍工作物計三百九十六平方公尺、擋土牆十七平方公尺(包括二0七、二0八地號土地),合計六百九十三平方公尺等事實,有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詳見原審卷三第一0四頁)。另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地政局、深坑鄉公所、新店地政事務所共同派員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會勘,現場實況為周邊有裸露地情形,面積約四七0平方公尺,此有臺北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記錄影本一件存卷可查(詳見原審卷三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頁),而上開工程依工程卷二影本第三四0頁工程預算書工作項目「機械挖方」之數量係編列一千九百八十七立方公尺,於開挖整地後完工後(八十六年八月三日)至原審履勘現場時(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已逾五年,該山坡地遭開挖之山丘及基地仍呈土壤裸露之情形,顯然失去原有草木土石之覆被而無法回復,八十六年八月三日報完工前由金陽營造有限公司所埋設充作化糞池之空心水泥管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主管機關會勘時尚未裸露於地表,但於原審履勘現場時已有裸露之情形,已有土壤沖蝕之情形,當已造成地表或地下水源涵養之功能破壞,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農林字第0000000000函旨暨檢送資料(詳見原審卷三第五十四頁至五十七頁),認有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即可認定「致生水土流失」。從而,本件「深坑鄉流浪犬中途之家」山坡地之開挖整地行為,有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源涵養」之情形,當已符合致生水土流失之要件。
9、至於台北縣政府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北府農山字第0九三0三五五四八八號函,謂在山坡地開挖整地時,水土保持計劃由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公法人自行興辦者,應由該機構或公法人將其水土保持計劃開工、完工情形,通知該管主管機關,免依第二十點、二十七點申報云云。此函之要點係免先送水土保持計劃書到台北縣政府核定後始可施作,惟仍需將水土保持計劃之開工、完工通知主管機關。然本件流浪犬中途之家工程並無水土保持計劃擬定,更遑論開工、完工之通知主管機關。被告及其辯護人誤解此函之意旨,認深坑鄉公所興辦之工程免檢具水土保持計劃書,亦免將水土保持計劃之開工、完工報主管之台北縣政府云云,即有未洽。被告丁○○、丙○○為儘快使被告乙○○所承攬「自在心境」之運棄土方得以棄置「深坑鄉流浪犬中途之家」工程土地,三人基於犯意聯絡,從事開挖整地前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而共同違反水土保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之事實,應可認定。
10、被告丁○○、丙○○共同基於直接圖利乙○○、陳明哲之犯意聯絡,明知違背上開「臺灣省建築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等法規命令之規定,「深坑鄉流浪犬中途之家」工程不得以工程廢棄土充之,亦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規定,竟事先同意被告乙○○、陳明哲棄置「自在新境」之工程廢棄土於該工程用地上,金陽營造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報開工二天後,「自在新境」地下室開挖工程(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開挖起迄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止施工)廢棄土運棄在上開工地上,已如前述,因而使被告乙○○得利一百七十萬元、陳明哲得到運棄工程廢棄土利益約一百四十萬元左右(陳明哲實際運棄土所得以運棄土所得四百餘萬元減去支付乙○○一百七十萬元、減去支付高金輝二十餘萬元、減去支付余文柱
六、七十餘萬元計算)(陳明哲得利一百四十萬元計算中余文柱收到之金額以最有利丁○○之計算)及陳明哲支付高金輝二十萬元土尾費等情,業據被告乙○○、陳明哲、高金輝供承不諱,核與包商余文柱於調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詳同上臺北市調查處詢問筆錄),應可認定。
11、綜上,被告丁○○自始即編列違規車輛拖吊場工程之工地要以棄土夯實,而工程款之借方夯實底價以負四十一元編列,甚至違規車輛拖吊場工程停工期間亦出具證明,使「自在新境」之棄土形式上得以堆置;惟違規車輛拖吊場工程遲未開工,其即與被告丙○○二人基於犯意聯絡,依金陽公司申請「流浪犬中途之家工程」以回填方之土方,由「自在新境」之開挖棄土為之,顯有違反台灣省建築土程廢棄土處理要點,建築工程廢棄土應棄置於政府機關或私人團體設置之棄土場之規定,亦與乙○○有犯意聯絡,共同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予以開挖整地,使乙○○承攬之廢棄土得以運棄置該地,並使乙○○、陳明哲得有直接利益,高金輝得有間接利益,甚為明確,乙○○、陳明哲所獲得之棄運工程廢棄土所得及高金輝所得之土尾費係基於公務員違背法令行為而來,自屬不法利益。從而,被告丁○○、丙○○二人對於主管之公共工程事務,除共同基於直接圖利被告乙○○、陳明哲,間接圖利高金輝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違背法令之行為,因而使其等獲得利益,亦堪以認定。
(六)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乙○○、丙○○三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適用法律:
(一)本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1、關於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前後規定之比較適用:⑴按85年10月23日修正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之罪,嗣先後於90年11月7日修正公佈,同年月9日生效,及於98年4月22日修正公佈,同年月24日生效,其構成要件由「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於90年11月7日修正公佈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再於98年4月22日修正公佈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對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則未變更,構成要件均採「結果犯」,並均取消未遂犯之處罰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98年4月22日修正條文公佈後新法所訂犯罪構成要件較舊法更為嚴謹,自以裁判時法較有利被告二人。
⑵另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嗣因配合刑法第10條第2項之修正,該法條始修正為:
「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則修正後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有關公務員之定義,自應依95 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丁○○、丙○○於本件案發時被告丁○○擔任臺北縣深坑鄉公所建設課課長,被告丙○○於83年間擔任該所建設課臨時人員,85年成為該課約僱人員,業為被告丁○○、丙○○自承在卷,被告丁○○、丙○○二人辦理「深坑鄉流放犬中途之家」工程時,均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不論於上開刑法或貪污治罪條例相關規定修正前後均屬公務員,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對被告丁○○、丙○○
而言,顯以裁判時即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較有利,自應整體適用現行即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後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處斷(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2、關於刑法修正前後規定之比較適用:查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
2 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
⑴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
」,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復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新臺幣為30元;於本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前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為新臺幣30元;若依修正後之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則為新臺幣1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⑵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
名」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修正刪除,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丁○○、丙○○犯違反水土保持法、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若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牽連犯之規定,得論以一罪,而從一重之圖利罪處斷。若依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規定,於刪除牽連犯規定後,上開犯行,均應分論併罰,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亦較有利於被告丁○○、丙○○。
⑶刑法第31條第1項於修正前規定:「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
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規定:「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乙○○。
⑷有關定應執行之刑,修正前刑法第51條係規定:「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
⑸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於被告丁○○、丙
○○、乙○○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⑹又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實施」修正
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犯本案之情形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上說明,並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
⑺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
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或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供參)。刑法第37條第2項原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於本次修正後業規定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因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隨同主刑適用,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
(二)查被告丁○○、丙○○均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對於所主管之公共工程事務,明知工程用地屬法定山坡地,竟違背水土保持法應先檢具水土保持計畫書之規定及違背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府建四字第一六八四四號函訂定、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府建四字第一四九四七一號函修正之「臺灣省建築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第三點關於建築工程廢棄土應棄置於政府機關或私人團體設置之棄土場法規命令之規定,基於直接圖被告乙○○、陳明哲不法之利益,及間接圖利高金輝,並因而使被告乙○○獲得工程廢棄土棄運工程轉包與陳明哲利益及使陳明哲因棄運工程廢棄土在法定山坡地上而獲得不法利益,及間接使高金輝得土尾費不法利益,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九十八年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
(三)被告丁○○、丙○○為深坑鄉公所建設課對於該山坡地之經營、使用有實際支配權及監督權,為該山坡地開發、使用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次按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二人與被告乙○○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即○○○鄉○○○○○段王軍寮小段二0七地號山坡地上發包開挖整地、設置擋土牆及犬設工作物,開發利用為流浪犬中途之家,運棄廢棄土於該土地,致生水土流失之行為,核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原審檢察官蒞庭已當庭陳述變更起訴法條為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罪,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毋庸另行為起訴法條變更)。其等利用無犯罪故意之包商負責人高金輝僱工為開挖整地,以工程廢棄土填方,致生水土流失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乙○○雖非水土保持義務人,惟其與被告丁○○、丙○○共同實行,依刑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被告丁○○、丙○○與乙○○間,就所犯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丙○○所犯上開圖利、違反水土保持法等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裁判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處斷。
(四)查被告乙○○盜蓋「財源土木包工業」與「劉雙財」、「勝昌土木包工業」與「劉福康」之印文及偽造「劉雙財」之簽名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深坑鄉公所違規拖吊停車場整地工程「包商估價單」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接續盜蓋印章及偽造劉雙財署押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本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論以一罪。其上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與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一行為行使二偽造私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主管承辦「深坑鄉違規拖吊停車場」工程時,有因被告乙○○轉包工程予陳明哲在臺北縣○○鄉○○○○○路新埤內小段五0、七六號山坡地上傾倒工程廢棄土,因土方回填過多,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公訴人業於陳述起訴要旨時更正起訴法條,認被告丁○○、乙○○三人共同涉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丁○○、乙○○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均辯稱:開工地報開工後,就因居民抗爭而停工等語。經查,和強土木包工業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準備開工時,遭種植蕃石榴樹及魚池養殖者(潘王寶川等人)之阻撓而無法施工,和強土木包工業因此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申報停工,經臺北縣深坑鄉公所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85)北縣深建字第九五三九號函同意,並擬以訴訟途徑解決第三人之爭執,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府工建字第一一00五0號函請深坑鄉公所就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84)深建字第一五三五號建照工程棄土九千八百五十六立方公尺運棄在「違規拖吊停車場整地工程」予以同意登錄列管,深坑鄉公所即以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86)北縣深建字第三三八九號函予以登錄列管,後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八八北縣深建字第九六六三號函通知和強土木包工業解除契約,和強土木包工業並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88)和發字第六號函同意解除契約等情,有本件深坑鄉違規拖吊停車場工程卷宗在卷可按(詳見工程卷一影本第二五三頁、第二五四頁、工程卷二影本第二八二頁、第二八三頁、第三0五頁),已如前述,則公訴人對於傾倒工程廢棄土,致生水土流失一事,於起訴當時顯係出臆測。此外,原審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履勘現場時,上開基地已為新闢之南深路分為兩塊,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按(詳見原審卷二第二0八頁至第二一0頁),證人即居民潘旺於原審履勘現場時亦證稱:八十五年到現在沒有人到廢土、整地之情形,南深路是於八十九年間開闢等語(詳見原審卷二第二一三頁反面至第二一四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乙○○有上開犯行,則依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上開事實與被告丁○○、乙○○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丙○○於主管承辦深坑鄉流浪犬中途之家工程時,明知高金輝以不具化糞功能之空心水泥管冒充化糞池掩埋,竟不要求拆除重作,在擋土牆甫施作後,即因陳明哲傾倒「自在新境」之工程廢棄土,造成擋土牆龜裂,竟以不實之混凝土抗壓強度標準為驗收之依據,不實估驗給付工程款一百零四萬三千一百元,直接圖利高金輝計三十二萬六千二百十四元,因認被告丁○○、丙○○所為,同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並認係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丁○○、丙○○均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丁○○、丙○○均辯稱:因未到場監造,故不知包商以空心水泥管掩埋,直至會勘開挖時才知悉。本件擋土牆設計目的係防止流浪犬中途之家之水土流失,施工時雖有裂痕,已於第一次驗收前即已完成補強,於第二次驗收時通過驗收,迄鈞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前往現場勘驗時,已逾五年,補強處完好,並未出現新裂痕,該擋土牆歷經多次大地震及風吹雨打,屹立不搖,充分證明其功用已達防止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五條所稱之情形等語;被告乙○○則辯稱:工程轉包予陳明哲後,不知其實際傾倒工程廢棄土之情形等語。經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高金輝於調詢時供稱:埋設水泥管當天我前去南投埔里辦理新購房屋租賃簽約,施工圖在車上,工人未按圖施工,就把我向世和建材行叫來的空心水泥管柱及水泥蓋直接埋進土中,並加水泥蓋施作完成,直到縣府工程督導小組來檢查才被發現。課長丁○○等人在會勘後便向我表示此偷工減料部分無須我再施作補救,將採扣款方式解決。而因工期十分急迫,僅四十天就需完工,擋土牆的水泥本需四週才能達到一定強度,在趕工下填土時因水泥強度不足而生龜裂,後來我曾加以補強,遂未再生龜裂等語(詳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且有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會勘紀錄可按(詳見工程卷三影本第五五六頁至第五六一頁),參以廖克榮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張廷毅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分別驗收時,均未發現有埋設空心水泥管之缺失(詳見工程卷三影本第五七九頁、第五五二頁),則難以事後會勘開挖所見,認被告丁○○、丙○○有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估驗計價單之犯罪故意。
2、至於擋土牆之抗壓強度是否不實,因固宜土木技師事務所材料試驗室八十六年八月七日、二十六日「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報告」二件、宜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預拌混凝土品質保證書」及桂田實驗室「鑽心試體抗壓強度測試報告」均認試體強度均在標準值內相符(詳見工程卷三影本第五三八頁至第五四0頁、第五四三頁、第五四四頁),則檢察官所指,顯乏其依據。
3、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丙○○尚涉有上開罪嫌,原應為被告丁○○、丙○○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丁○○、丙○○、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無不合。惟查:(一)原判決就「違規車輛拖吊場工程」,丁○○並無圖利犯行,原審逕予論罪,尚有不合。(二)被告乙○○偽造包商估價單係一份三張,其上各盜蓋「財源土木包工業」與「劉雙財」、「勝昌土木包工業」與「劉福康」之印文各一枚,共各三枚,及偽造「劉雙財」之署押各一枚,共三枚,原審誤認為係偽造各一張包商估價單而僅沒收偽造「劉雙財」之署押一枚,容有錯誤。且查,被告乙○○一行為行使二張偽造私文書,侵害二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原審漏未論處,亦有未合。(三)被告乙○○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業據檢察官起訴,其雖非水土保持義務人惟其與被告丁○○、丙○○有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業如上述,原審誤認其非「深坑鄉流浪犬中途之家」工程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亦難認其與被告丁○○、丙○○有犯意聯絡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洽。(四)另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罪所生之物,得沒收之規定,係以屬於犯罪行為人為限。而如附件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地號山坡地上包括編號(B)與(C)之犬舍及(D)之擋土牆(應扣除被告高金輝越界建造至二0八地號山坡地上面積約四.八五平方公尺之擋土牆面積)合計面積約四百零八.十五平方公尺之工作物,固係因被告丁○○、丙○○犯罪行為所產生之物,惟該物係深坑鄉公所之上級機關補助興建之工程,應屬深坑鄉公所所有之工程,並非被告二人所有,原審誤以為被告二人所有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即有違誤之處。再水土保持法亦無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是原審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即有不法。(五)被告乙○○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佈,於同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被告乙○○前開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該減刑條例之規定,均應依該條例減刑之,原判決未及審酌適用亦有未合。(六)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刪除,刑法第31條、第51條第5款之修正,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洽。被告丁○○、丙○○、乙○○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不可採,檢察官上訴認被告丁○○、丙○○任由被告乙○○傾倒工程廢棄土於「深坑鄉流浪犬中途之家工程」而涉犯圖利罪部分,及被告乙○○涉與被告丁○○、丙○○共同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均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認被告丁○○、丙○○有直接圖利高金輝而涉犯圖利罪及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為無理由,業如前述,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丁○○、丙○○身為公務員,不思誠實清廉、謹慎勤勉,竟利用其等主管深坑鄉公所建設課營繕工程委外設計及發包監造等業務,任由工程廢棄土棄運在未實施水土保持之法定山坡地上,圖得包工業者不法之利益。其二人為圖被告乙○○得以儘速棄運廢棄土,共同不擬定水土保持計劃即發包動工興建,並同意傾倒廢棄土於該土地,對山坡地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被告乙○○以偽造包商估價單方式參與公共工程之比價,其得標欠缺正當性及公平性,「深坑鄉違規拖吊停車場」工程於開工之初即遭居民陳情停工,實際並無開挖整地行為,及渠等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暨被告三人於犯罪後均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丙○○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及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有關褫奪公權之期間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另被告乙○○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二分之一。另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佈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須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再折算為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二)包商估價單上偽造「劉雙財」之署押三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財源包工業及勝昌包工業之估價單業經送至深坑鄉公所,屬該所所有,非被告乙○○所有,該二紙偽造之文書即不得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八年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七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後段、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水土保持法第3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 22 條第 1 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 違反第 12 條至第 14 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 1 項第 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 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