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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重上更(二)字第 1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周祝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25號,中華民國93年5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810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78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乙○○」之簽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台北市○○區○○街2 段151 號4 樓聯維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維公司)總經理,其妻丙○○(已離婚)為董事長。聯維公司民國85年7 月間成立之初,因法規需要,徵得親友乙○○(丙○○之弟)、陳良雄、陳玉霞、蕭明輝、張麗卿、汪彩麗(丙○○之妹)、許彩霞等人同意,由其等為名義股東,而分別登記為股東與監察人,即乙○○登記為監察人,陳良雄、陳玉霞、蕭明輝、張麗卿、汪彩麗、許彩霞登記為股東。乙○○、陳良雄、陳玉霞、蕭明輝、張麗卿、丙○○、許彩霞等人因未出資,自聯維公司設立之初,即將登記為自己所有之聯維公司股票與印鑑章交由甲○○保管,授權甲○○處理因登記為股東所生之一切事務,而丙○○雖登記為聯維公司董事長,亦不過問公司業務,將公司大小印章交由甲○○保管,授權甲○○處理董事長之職務。

二、嗣甲○○與丙○○有家庭紛爭,甲○○於90年7 月25日、26日,以陳良雄、陳玉霞、蕭明輝、張麗卿、乙○○交付並授權使用之印鑑章,蓋於聯維公司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與股票上,將登記為陳良雄之股份,出讓80萬股予陳慧君,出讓4萬股予劉良財;將陳玉霞之股份,出讓86萬股予許郁文;將蕭明輝之股份,出讓100 萬股予陳金藤,出讓2 萬股予劉良財;將張麗卿之股份,出讓80萬股予劉良財;將乙○○之股份,出讓40萬股予陳金藤。使陳良雄股份由原有106 萬股減少至22萬股,陳玉霞股份由原有106 萬股減少至20萬股,蕭明輝股份由原有之120 萬股減少至18萬股,張麗卿股份由原有96萬股減少至16萬股,乙○○股份由原有60萬股減少至20萬股。

三、甲○○於出讓上揭股東股份後,監察人乙○○因於任期中股份移轉超過選任時持有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依公司法規定,監察人職務當然解任,聯維公司乃於90年8 月16日召開臨時股東會,經股東選任乙○○為監察人。甲○○明知乙○○雖交付印鑑章,惟僅授權處理因登記股東所生之一切事務,而乙○○原雖有同意出任為監察人,惟其監察人職務既已依法解任,則其原同意出任監察人之意思表示自應於解任時終止,乙○○雖因臨時股東會再選任為監察人,仍應再得乙○○之同意,甲○○明知未得乙○○同意並授權其簽名,竟於聯維公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偽造乙○○簽名1 枚,表示乙○○同意出任聯維公司監察人之意思,嗣持聯維公司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及偽造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文件,於90年8 月30日年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辦理公司股東名簿與監察人補選變更登記而行使,使承辦公務員於90年9 月6 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乙○○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丙○○與甲○○婚姻生變,二人決裂,丙○○於90年10月23日向經濟部商業司抄錄聯維公司資料後,始悉上情。

四、案經丙○○、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除丙○○張貼於聯維公司公布欄之公告影本(即告證三),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外,其餘所引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表示無意見,並同意引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頁),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證據之取得並無不法,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且經本院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聯維公司公告(見8109號偵查卷第23頁),係載明:「聯維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計有丙○○、乙○○、汪彩麗、陳良雄、陳玉霞、許彩霞、蕭明輝、張麗卿等八名股東所持股份股數從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起完全由董事長丙○○全權處理。以往所簽之任何委託書、文件一律無效。附件如左。立公告人:聯維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丙○○」,核其公告之性質乃係丙○○等人所為代理權撤回之意思表示,尚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第1 項認定。

貳、有罪部分(偽造監察人願任同意書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移轉如事實欄所載陳良雄等人聯維公司股份、製作90年8 月16日股東會議事錄、以乙○○之名義簽署聯維公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情,然否認有偽造文書及侵占等犯行,辯稱:上開股東均屬名義股東,股份所有權均屬其個人所有,其自有權處分,並無侵占行為,且已經登記名義股東之概括授權得以股東名義行使權利,亦無偽造文書犯行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偵查時已具狀自認其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罪嫌,並要

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見8109號偵查卷第65頁)。且被告亦坦承偵查卷第23頁與第24頁所附聯維公司90年8 月16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其上主席「丙○○」,係以打字為之,其下蓋用丙○○印文1 枚)及以乙○○之名義簽署聯維公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其上有乙○○簽名1 枚)等,係其所為(見8109號偵查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而聯維公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乙○○」之簽名,並非乙○○所為,亦據乙○○陳明在卷(見8109號偵查卷第54頁),是被告有無獲得乙○○同意或授權以乙○○名義在聯維公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簽署,為本案審酌之重點。

㈡被告雖辯稱:乙○○為丙○○弟弟,其並未實際出資,是其

所找的名義股東云云。然查,乙○○雖同意擔任聯維公司之名義股東(理由詳後述),並交付其登記為聯維公司股東之印鑑章予被告,惟依其授權範圍應僅限於處理因登記為聯維公司股東所生之一切事務為限,並無包括擔任監察人,且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依據公司法第216 條至第227 條之規定,有檢查業務權、停止請求權、查核表冊權、召集股東會權、不得兼任公司董事或職員等權義與限制,而其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尚需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然並非股東身分,而係公司法上之正式職務,且須需負相當之法律責任,此自非乙○○交付印鑑章予被告時之授權範圍,被告辯稱乙○○交付印章時即已為概括授權云云,尚非可採。又乙○○雖原擔任聯維公司監察人,惟於任期中因移轉股份超過持有股份二分之一,依公司法規定其監察人職務當然解任,雖聯維公司90年8 月16日臨時股東會再選舉乙○○為監察人,其任期雖仍在乙○○原同意擔任監察人之任期期間,惟乙○○原同意擔任監察人之意思表示,應已因其監察人之職務依法律規定當然解任時而生終止之效力,且因擔任公司監察人有如前所述權義與限制,則90年8月16日聯維公司臨時股東會雖再選舉乙○○擔任監察人,自仍須再由被選任之監察人乙○○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被告未經乙○○之同意,即以乙○○之名義簽署願任監察人同意書,自屬無權而不法制作,所為即對乙○○生損害,而屬於偽造文書。

㈢被告於聯維公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偽造乙○○之簽名1 枚

,表示乙○○同意擔任聯維公司監察人之意思,再持偽造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與臨時股東會議事錄等文件,於90年8 月30日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辦理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監察人補選變更登記,並經該管機關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等事實,除有被告之自白外,並有丙○○、乙○○之證述,且有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其上有乙○○簽名1枚),與聯維公司登記卷宗影本在卷可查(外放卷宗),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㈣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固有權代表本人制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又該條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並不以文書內容所載之經濟價值為準,亦不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故如於物之所有人之使用收益處分權有所侵害或有損害之虞者,仍不能不認為已成立本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獲乙○○之同意或授權,即在聯維公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簽署乙○○簽名1 枚,其顯已逾越授權範圍而屬無權制作,且生損害於乙○○,又被告嗣持之向公司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亦生損害於經濟部對於公司管理登記之正確性。

㈤綜上事證,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分別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214 條法定刑有罰金刑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銀元,

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1 銀元以上,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並以1 銀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刑法第214 條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且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是以刑法第214 條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以修正前較低,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刪除,並於

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㈢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乙○○簽名為偽造聯維公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聯維公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為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聯維公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原審關於此部分未審及此,以被告有經授權而難謂有何不法所有意圖等情,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難謂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乙○○名義簽署之聯維公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被告並未獲乙○○之授權製作,所為已該當於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之構成要件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無罪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偽造聯維公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並持之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聯維公司監察人變更登記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與被害人乙○○原為姻親關係,乙○○於聯維公司股份並未實際出資,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二項所示之刑。次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因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不必為綜合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該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已於95年5 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

90 0元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時間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乙○○」之簽名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偽造90年8 月16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盜賣股東股票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台北市○○區○○街2 段151號4 樓聯維公司總經理,其妻丙○○為董事長,乙○○為監察人,陳良雄、陳玉霞、蕭明輝、張麗卿、汪彩麗、許彩霞為股東。乙○○、陳良雄、陳玉霞、蕭明輝、張麗卿、汪彩麗、許彩霞等人,自聯維公司設立之初,即將自己所有之聯維公司股票交付丙○○置於聯維公司,由聯維公司統一保管,丙○○則將上開股票連同自己股票,委由甲○○暫為保管,均未授權甲○○得任意處分。嗣聯維公司完成相關登記程序,股票已無置於公司必要,丙○○、乙○○、陳良雄、陳玉霞、蕭明輝、張麗卿、汪彩麗、許彩霞遂要求甲○○返還,唯甲○○均藉詞拖延。乙○○等人便委託丙○○代渠等繼續向甲○○請求返還,並於90年8 月1 日授權丙○○得全權處分渠等所有股票,更授權丙○○於聯維公司公佈欄上聲明渠等以往所簽之股份委託書或轉讓文件一概無效。甲○○明知乙○○等人有意取回自己名下股票,竟未得乙○○等人同意,於90年8 月13日,偽造乙○○等人背書,將上揭保管中股票各盜賣一部份給他人,使蕭明輝股份由原有之120 萬股減少至18萬股,乙○○股份由原有60萬股減少至20萬股,張麗卿股份由原有96萬股減少至16萬股,陳良雄股份由原有10

6 萬股減少至22萬股,陳玉霞股份由原有106 萬股減少至20萬股,並登記於業務上保管之公司股東名簿上。於盜賣上揭股東股票後,監察人乙○○於任期中股份移轉超過選任時持有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依公司法規定,監察人職務當然解任,甲○○唯恐被人發覺盜賣股票乙事,明知聯維公司於90年

8 月16日並未召開股東會,竟偽造股東會會議紀錄,盜用丙○○印章,虛構股東會補選乙○○為監察人事實。復於聯維公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偽造乙○○簽名,再持上開登載不實股東名簿、偽造會議紀錄及偽造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文件,假丙○○名義,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辦理公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監察人補選變更登記等(此部分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另為有罪判決),足生損害於丙○○、乙○○及國家商業登記之正確性。嗣90年10月23日,丙○○向經濟部商業司抄錄公司資料後,始悉上情。案經丙○○、乙○○告訴,因認被告甲○○除前述認定之偽造聯維公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以外,尚且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5 條之業務登記不實文書罪及第335 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除前揭認定之偽造聯維公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以外,尚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犯嫌,係以告訴人丙○○及證人乙○○、陳良雄、陳玉霞、蕭明輝等人於偵查中證述,並有公司股東資料、授權書、公告、股東名冊、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聯維公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繳款書、聯維公司存款原始憑證、傳票、公司基本資料、中國信託活存存摺影本、取款憑條及聯維公司設立登記卷宗等資料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確有移轉如公訴意旨所載上開聯維公司股東之股份,且有制作90年8 月16日之股東會議事錄,然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及侵占等犯行,辯稱:上開股東均屬名義股東,股份所有權均屬其個人所有,其自有權處分,且其有經名義股東之概括授權,並非偽造文書等語。

五、經查:㈠90年8月16日臨時股東會簽到簿、議事錄部分:

⒈查90年8 月16日聯維公司確有召開臨時股東會,出席股東有

陳金藤、柳俊英、洪文錫、黃景南、陳遠昌、許郁文、劉良財、楊國斌、陳慧君等人,而告訴人丙○○及股東陳良雄、陳玉霞、蕭明輝、張麗卿、乙○○、汪彩麗、許彩霞等人則係由被告以代理人身分出席,有卷附聯維公司「臨時股東會出席簽到簿」及議事錄各一份在卷可稽(見8109號偵卷第79、80頁)。

⒉證人陳良雄及陳玉霞於偵查時均證稱:係告訴人丙○○找其

當股東,渠等並未出資(見8109號偵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聯維公司要成立時,丙○○找其掛名股東,其迄今沒有出資或買下股份;其不可以處分股份;其沒有參加股東會,也沒有分過紅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頁);而證人蕭明輝及張麗卿於原審證稱:為聯維公司之掛名股東,是丙○○及被告共同找渠當股東,並未實際出資等語(原審卷一第252 、253 頁)。證人汪彩麗於原審證述:登記在聯維公司之20萬股並沒有出資,也沒有參加股東會,也不可以自由處分這些股份,丙○○告之登記20萬股在其名下,以後股票上市其可以用10元購買,到現在還沒有購買;有授權丙○○全權處理股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37頁)。

依上開證人證詞,足見證人陳良雄、陳玉霞、蕭明輝、張麗卿、汪彩麗並未實際出資入股聯維公司,渠等僅為聯維公司之名義股東。而證人乙○○於原審雖證稱:有投資60萬股,

240 萬元以現金交給丙○○,剩下360 萬元則是我姐姐(丙○○)自己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8 頁),而證人許彩霞於原審證述:有入股28萬4 千股,有實際出資,錢拿給丙○○,斷斷續續給她5 萬或10萬不等,至85年總共大約284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3 頁)。然查證人乙○○、許彩霞卻另證稱渠等自入股聯維公司後均未參與股東會,亦未參與分紅,且賣股票要經過丙○○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

9 頁,卷二第113 頁),則倘證人乙○○、許彩霞確有出資入股,然卻未行使股東權利,顯與常情有違;經質之渠等入股之資金證明時,則未能提供相關之給付資料,所辯已屬可疑;參以告訴人丙○○於偵查時證稱:聯維公司成立於85年

7 月2 日,實際股東只有我和甲○○二人(見第8109號偵卷第127 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去找這些掛名股東時,他們不可能隨便答應,當然還有一些誘因,就是我的公司股票上櫃後,他們可以有優先承購權;(為何在檢察官偵訊中稱聯維公司實際股東只有你和甲○○?)因為草創是我們夫妻二人,其他股東是因為成立股份有限公司,所以要找這些人當股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4 頁),足徵證人乙○○、許彩霞證稱渠等有出資入股云云,應非事實。綜此事實,足證陳良雄、陳玉霞、蕭明輝、張麗卿、乙○○、汪彩麗、許彩霞等人均係85年7 月聯維公司成立時,由告訴人丙○○或丙○○與被告共同出面邀請擔任聯維公司名義股東(借名股東)之事實,應可確定。

⒊證人陳良雄、陳玉霞、蕭明輝、張麗卿、乙○○、汪彩麗、

許彩霞等人,並無實際出資而為聯維公司名義股東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以渠等名義登記之股東權義,自應依渠等內部之借名契約而行使。換言之,陳良雄等人借名股東既均同意擔任名義股東,且證稱不能自由處分股份,並均有交付印章,則自係授權得以渠等名義行使包含出席股東會、轉讓股份等因登記股東所生之一切事務,自不待言。證人陳良雄、陳玉霞、蕭明輝、張麗卿、乙○○、汪彩麗、許彩霞雖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所持有股份之股東權利均委由告訴人丙○○行使(見原審卷一第24 9、253 頁、卷二第40、112 頁),然由陳良雄等7 人名義登記所表彰之股份,其股東權利究屬何人所有,姑先勿論,證人丙○○於原審證述:陳良雄、陳玉霞、蕭明輝、張麗卿、乙○○、汪彩麗、許彩霞他們並沒有實際拿資金;上開7 人我認為是名義上的股東,但是他們還要負擔風險;公司開股東會議連我自己都沒有參加過;我作董事長之後就沒有開過董事會也沒有參加過;85年開始至90年8 月總共開了5 次董事會及股東會的會議紀錄,我都沒有蓋過章;聯維公司大小章都由會計主任莊大成保管,總經理甲○○有權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3 頁),足見丙○○從未親自參與股東會行使上開股東之股東權利;又證人丙○○於原審供稱:因為公司是自己的,我都授權給負責製作紀錄的人直接製作股東會議紀錄,股東會議紀錄上所使用的章,就是由總務室使用我之前交給他們的章蓋用,製作完紀錄後,並不需要交給我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4 頁),益見丙○○確有授權被告得行使包含其自身及上開股東之權利無訛。至於陳良雄、陳玉霞、蕭明輝、張麗卿、乙○○、汪彩麗、許彩霞等人雖另證述有簽署授權書,表明渠等自90年8 月1 日、21日起授權丙○○全權處理,及「以往本人所簽發任何關於上述股份委託或轉讓等文件一概無效」,並有授權書及聯維公司公告在卷可稽(見8109號偵卷第16頁至第23頁)。然告訴人丙○○於原審稱:其係於90年8 月31日始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3 頁),且上開授權書上所載「以往本人所簽發任何關於上述股份委託或轉讓等文件一概無效」,亦與民法第103 條與第107 條等規定不合,並無法定效力,自不得認其代理權授予有撤回或限制。

⒋綜上事證,90年8 月16日聯維公司確有召開臨時股東會,被

告既經丙○○、陳良雄、陳玉霞、蕭明輝、張麗卿、乙○○、汪彩麗、許彩霞等授予代理權,則其以代理人名義在聯維公司90年8 月16日臨時股東會出席簽到簿上以代理人名義簽名,並在臨時股東會議事錄上以代理人名義在主席丙○○名義下蓋用丙○○印文,即無偽造文書可言。

㈡轉讓陳良雄、陳玉霞、蕭明輝、張麗卿、乙○○股份部分:

⒈被告於90年7 月25日、26日,以陳良雄、陳玉霞、蕭明輝、

張麗卿、乙○○授權之印鑑章,蓋於聯維公司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與股票上,將登記為陳良雄之股份,出讓80萬股予陳慧君,出讓4 萬股予劉良財;將陳玉霞之股份,出讓86萬股予許郁文;將蕭明輝之股份,出讓100 萬股予陳金藤,出讓

2 萬股予劉良財;將張麗卿之股份,出讓80萬股予劉良財;將乙○○之股份,出讓40萬股予陳金藤。使蕭明輝股份由原有之120 萬股減少至18萬股,乙○○股份由原有60萬股減少至20萬股,張麗卿股份由原有96萬股減少至16萬股,陳良雄股份由原有106 萬股減少至22萬股,陳玉霞股份由原有106萬股減少至20萬股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並有本院前審卷附聯維公司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及股東名冊在卷可查(見本院上訴卷第119 頁至第138 頁),堪認屬實,公訴意旨認被告係90年8 月16日過戶盜賣陳良雄等人聯維公司股票,與卷附資料不合。(另張麗卿於90年12月14日轉讓16萬股予黃志揚,陳良雄於91年1 月17日轉讓22萬股予高春安;陳玉霞於91年1 月17日轉讓20萬股予高春安;蕭明輝於91年1 月17日轉讓18萬股予高春安;許彩霞91年1 月17日轉讓28萬4 千股予高春安;汪彩麗於91年1 月17日轉讓20萬股予高春安;乙○○於91年9 月24日轉讓20萬股予被告甲○○;丙○○於91年10月8 日轉讓120 萬股予被告甲○○,亦有卷附轉讓過戶聲請書可稽,惟此部分與起訴範圍無關)。

⒉陳良雄、陳玉霞、蕭明輝、張麗卿、乙○○、汪彩麗、許彩

霞等人並無實際出資而為聯維公司之名義股東(借名股東),已如前述,而上開聯維公司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上均蓋有陳良雄、陳玉霞、蕭明輝、張麗卿、乙○○等人印鑑章印文,經核與聯維公司登記卷宗之公司發起人印文相同,足徵陳良雄、陳玉霞、蕭明輝、張麗卿、乙○○等人確有將其登記之印鑑章交由被告以憑辦理股東事務,則徵諸前開陳良雄等人既有授予代理權,被告以陳良雄等人名義為股份移轉並在轉讓過戶聲請書上蓋用陳良雄等人印章印文,均在陳良雄等人原授權使用印章範圍,難認有偽造文書可言。至於證人陳良雄、陳玉霞、蕭明輝、張麗卿、乙○○於原審證稱:所持有股份之股東權利均委由告訴人丙○○行使等語。並分別於90年8 月1 日及90年8 月21日出具授權書,表明授權告訴人丙○○自90年8 月1 日起全權處理聯維公司之股份事宜。然上開代理權授予之終止,告訴人丙○○於原審已供述其係於90年8 月31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而陳良雄等人股份移轉之時間係90年7 月25日、26日,並非8 月1 日或16日,自難認被告於辦理上開股份移轉時,已明知無代理權而仍以陳良雄等人名義為之。至於上開期日以後之移轉行為,因非本案檢察官起訴範圍,本院自不得審酌,併此敘明。

⒊再陳良雄等7 人為聯維公司名義股東,為不爭之事實,然渠

等究為告訴人丙○○之名義股東?抑或被告之名義股東?攸關被告轉讓上開股份時其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自有詳究之必要。經查:證人陳良雄、陳玉霞證稱係告訴人丙○○找其當掛名股東;證人蕭明輝、張麗卿證述係丙○○及被告共同找其當掛名股東;證人乙○○、汪彩麗、許彩霞則證述係丙○○找其當掛名股東,均如前述。然告訴人丙○○於偵查時自承:掛名股東「是我去找的,找來再跟李(錫欽)說讓他們做名義」(見8109號卷第128 頁反面)。則依告訴人丙○○上開所述,丙○○所尋得之人頭是否得充為名義股東,被告有最後決定權。準此,如陳良雄等人係告訴人丙○○之名義股東,則丙○○以渠等登記為名義股東原無須經被告同意,則其何須徵詢被告:「讓他們做人頭」?其理至明。又聯維公司85年7 月間發起設立時,「發起設立認股繳款書」為發起人繳納股款之重要證明文件,該繳款書自會由繳納股款之股東或實際繳納之人妥慎保管。被告辯稱陳良雄、陳玉霞、蕭明輝、張麗卿、乙○○、汪彩麗、許彩霞等人之「發起設立認股繳款書」、股票、印章自始均由其保管,甚而告訴人丙○○之「發起設立認股繳款書」亦由其保管等情,業據提出所持有之上開「發起設立認股繳款書」影本8 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3 頁至第169 頁),倘陳良雄等人確為告訴人丙○○之名義股東,何以告訴人丙○○未持有陳良雄等人之繳款書?參以證人陳良雄等人均證稱未參與聯維公司股東會及分紅,而告訴人丙○○亦自承85年聯維公司設立後未參與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被告辯稱陳良雄等人係其名義股東乙節,應屬實情,而可採信。

⒋告訴人丙○○在本院前審提出以其名義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存

摺、土地銀行存摺、土地銀行台北分行81年4 月15日交易明細查詢單、艋舺公司80年7 月份現金流量表、緯衡公司85年

6 月份現金流量表等為證(見本院上訴卷76頁至第80頁),以證明聯維公司設立資金均係由其支付,並舉證人吳淑惠、尤敏如、鄭振民為證,欲證明下列事項:①聯維公司85年7月20日設立時,登記資本額2 億元,其中1 億元是來自緯衡視訊傳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衡公司)用網路資產,向中租迪和公司融資取得,2 千萬元是向太平洋租賃公司融資取得的,其餘6 千萬元是聯維公司成立前以股東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借款取得(丙○○名義借得720 萬元、陳良雄名義借得630 萬元、許彩霞名義借得170 萬元、乙○○名義借得360 萬元)。②緯衡公司之網路資產,主要的是來自於艋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艋舺公司)的設備,其餘則來自緯衡公司自有;艋舺公司出售設備給緯衡公司時,資產已有

1 億多元,這些都是告訴人丙○○個人之資產。(緯衡公司於81年5 月設立時,登記資本額1 千萬元,是丙○○從土地銀行台北分行轉帳而來)。艋舺公司於85年7 月從銀行提領

5 百萬元做為聯維公司名義股東鄭振民之出資額。③緯衡公司事後給中租迪和公司、太平洋租賃公司及中國信託銀行的錢,均是來自緯衡公司之營業所得及出售網路資產給聯維公司之分期收取價款,並非來自於被告個人出資。④聯維公司之資本來源,全部來自告訴人丙○○個人,被告甲○○從未拿出分文資金,甲○○只是告訴人之人頭而已。」;及聲請傳訊證人黃慧娟,用以證明①緯衡公司85年6 月份之現金流量表是黃慧娟製作的。②其中中租迪和公司貸款1 億18212元、太平洋租賃公司貸款1988萬4042元是緯衡公司用網路資產(及其他各項有形資產)去貸款取得,做為聯維公司之設立登記出資額。」等事實。惟查:

①告訴人丙○○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而夫妻之一方使用他

方銀行帳戶為資金往來,乃事所常見,因之告訴人丙○○所提合作金庫銀行、土地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表僅足證明上開帳戶有該筆資金之往來,尚不能據以證明該往來之資金即係告訴人丙○○所有。且查依告訴人丙○○提出之合作金庫存摺所載,其存提款之日期係自83年2 月24日起至83年11月18日止;土地銀行之存摺所載,係自82年12月31日起至83年12月10日止;土地銀行台北分行81年4 月15日交易明細查詢單所載,其時間係自80年10月20日起至81年

5 月8 日止,上開各日期均與聯維公司85年7 月設立時股款繳納之時間不符,難認與聯維公司有關。

②艋舺公司80年7 月份現金流量表,經詳閱其內所載,與聯

維公司設立之資金來源並無何關連。該現金流量表「其他」欄,固記載「緯衡往來8,055,442 」,惟其所謂「往來」之內容如何不明,是否與聯維公司之設立資金來源有關,亦不清楚,自不能為告訴人丙○○個人確有出資設立聯維公司之證明。

③緯衡公司85年6 月份現金流量表所載,在「其他」一欄,

記載有「中租迪和貸款100,018,212 」、「太平洋貸款19,884,042」二項,此固足證明緯衡公司在85年6 月間曾向中租迪和公司及太平洋公司貸款之事實;證人即聯維公司設立時擔任顧問參與資金規劃之鄭振民於本院前審證述:

聯維公司資本額2 億元之來源是跟金融機構取得融資,由緯衡公司以資產向中租迪和公司融資,實際金額不記得;另以聯維公司股東向中國信託銀行信用貸款,金額亦不記得,緯衡公司85年7 月份現金流量表屬實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51 頁至第155 頁),此與被告前揭偵查中供承聯維公司設立時資金來源,除自有資金外,另有向中租迪和公司融資及股東向中國信託公司貸款等情相符,惟證人鄭振民對於訊問有關緯衡公司事後還錢的來源?則證稱:公司的資產賣給聯維公司,聯維買了資產,再付錢給緯衡,緯衡有賺錢,再還給金融機關及負擔公司的費用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53 頁),足證明聯維公司在設立登記時之資金,雖由緯衡公司代為先支注一部分,惟係以聯維公司向緯衡買資產再付錢與緯衡公司之方式償還,二家公司之財務乃各別獨立。再緯衡公司資本額為1 千萬元,被告登記股份700 萬元,佔股權70% ,告訴人丙○○雖登記為負責人,惟僅認股200 萬元,佔股權20% ,有緯衡公司設立事項登記卡在卷可稽(見8109號偵查卷第160 頁)。依上開緯衡公司之股權分配,及證人莊大成證述:緯衡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丙○○,但實際負責人是被告甲○○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30 號影卷第42頁),告訴人丙○○辯稱緯衡公司係其出資設立經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又艋舺公司資本額500 萬元,被告登記股份200 萬元,告訴人丙○○認股50萬元,而擔任負責人之汪德軒(丙○○之父)則認股50萬元,亦有艋舺公司設立事項登記卡在卷可稽(見8109號偵查卷第159 頁)。

則依艋舺公司之股權分配,告訴人丙○○辯稱艋舺公司為其出資設立經營云云,亦難採信。

④證人吳淑惠於本院前審證稱:聯維公司85年7 月20日設立

時其係擔任會計,但對於登記資本額2 億元之來源,因時間已久已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46 頁),其證詞自不能證明聯維公司設立時之資金來源之事實。

⑤證人尤敏如於本院前審證稱:聯維公司85年7 月20日設立

時其已經離職了,其任職至85年5 月,不知聯維公司資產來源及資金籌措(見本院上訴卷第147 頁至第150 頁)。

則證人尤敏如之證詞,亦不能證明聯維公司設立時之資金來源及是否由告訴人丙○○或名義股東所出資之事實。⑥證人鄭振民於本院前審證稱:聯維公司85年7 月20日設立

時其係擔任顧問,負責公司登記資金的規劃管理,登記資本2 億元之來源是跟金融機構取得融資,其中1 億元來自緯衡公司用網路資產向中租迪和公司、太平洋租賃公司融資,但是金額記不得;緯衡公司之網路資產,主要來自於艋鉀公司的設備,其餘的為來自緯衡公司自有,艋鉀公司出售設備給緯衡公司時,資產已有1 億多元,但是金額要再查,緯衡公司的資產賣給聯維公司,聯維公司付錢給緯衡公司,緯衡公司有賺錢再還給金融機關及負擔公司的費用。聯維公司之資本來源我們的規劃是從金融機構取得,實際上也是這樣。我們當初鑑價是2 億多,銀行還是很保守,借給我們1 億多元,中租迪和公司、太平洋租賃公司及中國信託銀行願意提供資金給聯維公司,是經過評估過資產及既有營運規模、設備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51 頁至第156 頁)。證人鄭振民之上開證詞,僅能證明聯維公司成立時之資金來源係由緯衡公司以資產向中租迪和公司及太平洋公司融資取得,及以股東向中國信託銀行信用貸款取得,其證詞均與被告供述聯維公司資金來源相符,而緯衡公司既非由告訴人丙○○出資經營,因之縱聯維公司之資本來源係由緯衡公司資產融通而來,亦不能證明係告訴人丙○○出資。

⑦證人黃慧娟於本院前審證稱:緯衡公司85年6 月份之現金

流量表上名字是我簽的,當初緯衡公司為了籌措聯維公司的資本額去籌措的,至於金額如何,不太清楚,當時有4個方向,這是其中2 個,中租迪和、太平洋,由發起人名義向中國信託借款,還有由緯衡公司出錢;聯維公司的籌備應該是由總經理主導,因為我有問題我就問總經理甲○○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57 、158 頁)。依證人黃慧娟之證詞,不惟不能證明聯維公司之資本係告訴人丙○○出資之事實,反證聯維公司設立時係由被告主導之事實。⑧又原審法院依職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調閱股東陳良雄、

乙○○及許彩霞向上開銀行貸款之申請資料(含所提供之擔保品資料),因已逾保存年限而無法查得,此有該行93年2 月4 日永吉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7頁)。另有關聯維公司及緯衡公司於85年間之有線電視系統設備相關合約,因承辦人員多已異動,且電腦檔案程式改版,而無資料可供查詢,此亦有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93年4 月9 日93和法字第045 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38 、139 頁)。況依告訴人丙○○於93年

1 月27日所提出之調查證據聲請狀所載,中租迪和公司係以向緯衡公司購買有線電視系統設備一批再轉賣予聯維公司之方式變相貸款,則縱緯衡公司、聯維公司有以上開方式向中租迪和公司融資,而取得聯維公司之設立資金,亦無從證明上開款項確屬告訴人丙○○個人之出資款。

⑨被告雖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公司成立時資金分三部分

,第一由我自有資金二千多萬,第二中租迪和一億零幾百萬,第三向中國信託貸七千六百多萬。中租迪和部分是用前三家公司資產去抵押,中國信託部分是用股東名義(13人)去貸款,我為保證人」等語(見8109號偵查卷第127頁正反面)。然查,被告上開供述乃係針對檢察官訊其對於告訴人所稱:聯維公司成立時資金來源「以前三家(緯衡、艋舺、聯維播送)資產再加上我本身房屋向中租迪和公司抵押,借一億四千六百萬,另三千多萬向中國信託借款(以股票質借),中租迪和借款由我任保證人」之供述有何意見時,被告先稱「不對」,其後始為上開供述,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因之被告上開供述,乃係反駁告訴人所稱聯維公司設立時資金來源不實所為之供述,且其所稱自有資金二千多萬,乃係有別於向中租迪和融資一億餘元、向中國信託貸款七千六百多萬元以外之資金來源,非指被告於聯維公司設立時其個人僅出資二千多萬元,因之不能斷章取義,而謂被告已自承聯維公司設立時其僅出資二千多萬元。

⑩綜上所述,告訴人丙○○指稱緯衡公司、艋舺公司、聯維

播送等三家公司均為其出資經營,聯維公司實際為其出資設立云云,並非事實。

⒌再查告訴人丙○○於偵查時自承:我當時嫁給甲○○時,他

身分文,這些資產是我們20年來努力所得等語(見8109號偵查卷第128 頁),而於原審審理亦供稱:與被告於72、3 年間結婚,結婚時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

2 頁),則緯衡公司、艋舺公司、聯維播送公司,甚而其後設立之聯維公司之相關資產,應屬其與被告二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甚明。又告訴人丙○○於原審先後證稱:聯維公司對內係由被告甲○○全權負責,85年授權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3 、243 頁)徵諸告訴人丙○○於偵查及原審供稱其自85年聯維公司設立後均未參與董事會及股東會,另參以前揭證人鄭振民證稱:聯維公司成立的時候,甲○○找我規劃財務等語。證人黃慧娟證稱:聯維公司的籌備主導應該是總經理,因為我有問題,我就問總經理甲○○等語以觀,俱見告訴人丙○○與被告間就聯維公司股份之處理,確係由被告負責統籌辦理,應可確定。則被告將陳良雄等名義股東之股份移轉,主觀上難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⒍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於90年8 月16日臨時股東會盜用

丙○○印章而偽造議事錄,及盜賣陳良雄、陳玉霞、蕭明輝、張麗卿、乙○○等人聯維公司股份,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5 條第1 項普通侵占罪、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經調查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諭知,惟檢察官以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略以:就告訴人乙○○、陳良雄、陳玉霞、蕭明輝、張麗卿、汪彩麗及許彩霞等人部分,乙○○、陳良雄等人之部分出資,既係以其個人之信用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貸而來,就此部分是否可認定為非其出資,顯有疑問,然原審就此部分未論究。又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告訴人丙○○對被告甲○○有「得任意處分丙○○本人及其親友乙○○、陳良雄、陳玉霞、蕭明輝、張麗卿、汪彩麗、許彩霞等人名下之持股」之具體授權,而被告甲○○在無此項授權之情況下或逾越授權之範圍,將告訴人個人名下及其親友乙○○、陳良雄、陳玉霞、蕭明輝、張麗卿、汪彩麗、許彩霞等人名下持股非法移轉,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甲○○將告訴人丙○○個人名下及其親友乙○○、陳良雄、陳玉霞、蕭明輝、張麗卿、汪彩麗、許彩霞等人名下持股移轉,並非一次移轉而係分次移轉,其移轉之時間點有一部分係在「90年8 月31日」以前,惟亦有一部分係在「90年8 月31日」以後,故原先縱使有授權,亦會因「90年8月31日所發之存證信函」而撤回或變更,被告此後之移轉行為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就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部分:告訴人丙○○與被告甲○○夫妻之感情已於90年6 、7 月間破滅,故被告基於先下手為強之心態,於90年8 月16日先將告訴人丙○○個人名下及其親友乙○○、陳良雄、陳玉霞、蕭明輝、張麗卿、汪彩麗、許彩霞等人名下部分持股移轉,自難認係經告訴人丙○○事先授權。且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告訴人丙○○對被告甲○○有得任意處分其本人及其親友乙○○、陳良雄、陳玉霞、蕭明輝、張麗卿、汪彩麗、許彩霞等人名下之持股之具體授權之事實,故被告在無此項授權之情況下或逾越授權之範圍,將告訴人個人名下及其親友乙○○、陳良雄、陳玉霞、蕭明輝、張麗卿、汪彩麗、許彩霞等人名下持股非法移轉,且其移轉並非一次移轉,而係分次移轉,其移轉之時間點在90年8 月31日以後者,縱使事先有授權,亦會因「90年8 月31日所發之存證信函」,而撤回或變更,則被告甲○○此後之移轉行為自構成偽造文書。又「90年8 月16日聯維公司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與「乙○○名義簽署之聯維公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係二項不同之文書,故除非經乙○○本人授權,否則不得僅以「被告甲○○確經告訴人丙○○授權代表行使上開股東權利及以聯維公司董事長身分製作相關股東會議紀錄」,即認定被告有權製作等語。

七、然查,證人陳良雄等7 人均屬被告之名義股東,已如前述,雖證人陳良雄等人於聯維公司設立時曾以股東身分向中國信託信用貸款而取得資金,惟此係證人陳良雄等人與中國信託銀行間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雖該借款係供聯維公司使用,惟不能證明渠等有以該借款充為認股資金。又陳良雄等7 人因告訴人丙○○及被告之請託,基於情誼而願擔任聯維公司之名義股東,渠等並交付印章予被告保管,則以渠等名義所登記之股份所表彰之股東權益,既非渠等所有,而渠等自擔任名義股東後亦從未參與公司股東會及參與股利分配,則渠等既僅係借名登記之股東,渠等於交付印章時,衡情當有授權被告得使用渠等印章辦理因股東登記所生之一切事務,因之被告以渠等名義而為如前所述之股份移轉,否則陳良雄等人何須交付印章?被告又何須保管印章?其理自明,則陳良雄等人既為被告之名義股東,被告以陳良雄等人名義為股份移轉,既係在授權範圍,自難認有何侵占、偽造文書可言。又本案起訴書就盜賣股份部分,係起訴90年8 月16日(經查應為90年7 月25日、26日)被告偽造乙○○、蕭明輝、張麗卿、陳良雄、陳玉霞等人背書而盜賣股份,惟該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被告90年8 月31日以後所為之移轉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既非檢察官起訴範圍,本院自不得就該部分審理裁判。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

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7869 號移送併辦意旨,係王碧華、洪金泉、丙○○告訴被告甲○○與莊大成、洪文錫,三人涉嫌於90年8 月16日,明知寶福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未開股東會議非法偽造會議記錄,並向經濟部申請董事、監事補選登記,甲○○並將丙○○所寄放之蔡培娜、陳美慧、陳惠香、洪金泉、王碧華等人之寶福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變賣,因認被告甲○○涉犯侵占、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等罪嫌案件,但查,關於王碧華及陳惠香繼續擔任監察人即董事之同意書,係丙○○交由王碧華及陳惠香二人親自簽名,業據丙○○於原審陳明(見原審卷一第241頁),是自無偽造之情事,而關於股權變賣部分,本件之起訴被告侵占股份部分業經認定被告不構成犯罪,則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並無起訴一部其效力及於全部之情形,是應退由檢察官另外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修正前)第55條、第219 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劉嶽承法 官 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宜玲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