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建成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旭欽
林建暉(原名林添武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蘇夏曦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97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50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建暉共同犯藉端勒索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陸拾陸萬元應與鄭旭欽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林万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鄭旭欽共同犯藉端勒索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陸拾陸萬元應與林建暉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林万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要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柒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褫奪公權柒年,所得財物新臺幣陸拾陸萬元應與林建暉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林万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廖建成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要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柒年。
事 實
一、緣林建暉(原名林添武,於民國91年4 月18日更名)、鄭旭欽於民國87年8 月間均係擔任臺北縣警察局(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應予更正,又上述警察局現均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員警;鄭旭欽於91年11月28日調派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巡佐,於94年2 月間與廖建成同係得和派出所員警,渠三人均有調查犯罪之權限,查緝犯罪為渠等主管之事務,皆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㈠林建暉於87年8 月29日中午,接獲民眾鄭文良(已更名為鄭
羽翔,下同)檢舉指稱位在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下同)寶中路72號,由林万喜經營之義威汽車商行內有一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TOYOTA綠色自用小客車疑似贓車,遂與鄭旭欽於當天晚間前往查緝,鄭文良亦尾隨在後察看。詎林建暉、鄭旭欽二人到達後,竟不思依法查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憑藉警察有查緝犯罪之職權及機會,以手指遮住識別證姓名後向林万喜出示,謊稱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藉口林万喜之汽車商行內被檢舉有贓車,林万喜當場表示可提供賣主身分資料及電話與鄭旭欽、林建暉,並表示可將該車拖至分局查驗並製作筆錄,如有不法可將其移送法辦,但為鄭旭欽、林建暉拒絕,脅迫林万喜需當場拿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擺平此案,否則將使其日後無法繼續經營,林万喜乃央求先給付10萬元,餘款50萬元隔日再付,但為鄭旭欽、林建暉當場否絕,要求須當晚交款。同時間鄭旭欽即管制義威汽車商行人員、車輛進出,雙方僵持近2 小時,林万喜迫不得已,遂向友人李木吉商借現金60萬元,李木吉於是要求其妻張雪姬前往自動提款機提款,另向其他友人商借,湊足現金60萬元後,於當日晚上10時許,由張雪姬攜帶60萬元現金搭乘計程車赴義威汽車商行,在義威汽車商行門口將現金交付予林万喜,林万喜不待張雪姬下車,即要求張雪姬迅速離開。林万喜取得借款後,與林建暉、鄭旭欽一同搭乘計程車離開義威汽車商行,在計程車上將上開60萬元款項交付予林建暉,詎鄭旭欽見林万喜皮包內尚有10萬元,又藉口林万喜必須另給付鄭旭欽、林建暉二人「走路工」各3 萬元為由,再自行抽取其中6 萬元。
計林万喜遭鄭旭欽、林建暉二人藉端勒索66萬元。鄭文良見鄭旭欽與林建暉並未處理其所檢舉之案件後,另向淡水分局偵查員朱添福檢舉,朱添福調查後,於87年10月2 日至上開地點查緝,且以贓物罪嫌將林万喜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再經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林万喜犯罪嫌疑不足而判決無罪在案。迨至94年2 月14日鄭文良因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站檢舉後述事實一之㈡案件,一併檢舉此案,而鄭旭欽因後述案件索賄經檢察官逮捕並聲請法院羈押禁見獲准後,林建暉唯恐上開事跡敗露,於94年3 月23日委請朱添福連繫鄭文良後,親至鄭文良住處向鄭文良說項及要求串證,拜託鄭文良不再提供相關資料與調查局查辦,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查後仍查悉上情。
㈡廖建成等人於94年2 月1 日會同永和分局刑事組副組長糠玉
奇等人持搜索票,赴臺北縣新店市○○路34之2 號王春月經營之資源回收場查處贓車解體案件,經搜索無所獲。嗣在非搜索票所載得予搜索之地點同路89-2號處,發現鄭文良所寄放之貨櫃內藏置疑似贓物之汽車行車電腦約111 具及其他汽車零件一批,糠玉奇徵得在場人王春月之同意後,取樣查扣12具行車電腦帶回查驗。鄭旭欽得知上開零件實際為鄭文良所有,竟另與廖建成基於索賄之犯意聯絡,藉偵辦上開贓車解體零件之機會,明知該批查扣之行車電腦經永和分局三組向原廠查詢,得知行車電腦並未如同汽車引擎有資料管控,故無法得知行車電腦所配置之汽車車號,一時無法認定為贓物,先由鄭旭欽於94年2 月2 日晚間,電邀鄭文良至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下同)永和路與仁愛路口之「歡樂聯盟卡拉OK」會面,向鄭文良暗示需拿錢出來處理,鄭文良不滿,雙方不歡而散;鄭旭欽於同年2 月4 日17時30分許,又電邀鄭文良至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號「齊安堂蔘藥號」中藥行內見面,以查扣之行車電腦數量及中古市價推估,表示若不打點好派出所內相關同仁,所扣押物即會慢慢處理,鄭文良唯恐不從將蒙受重大損失,遂答應付款解決。鄭文良於同年2 月6 日凌晨前往得和派出所與鄭旭欽商談,鄭旭欽即交代廖建成出面與鄭文良討論賄款及發還行車電腦之細節,由廖建成向鄭文良索賄30萬元,同時對鄭文良表示永和分局三組那兒都處理好了,且已領回12具行車電腦,待鄭文良付款後即可發還,並將開具發還條,鄭文良則表示尚待與王春月商議,雙方並約定日後在前開中藥行付款;同年2 月7 日,鄭旭欽又電邀鄭文良至該中藥行見面,鄭文良向鄭旭欽請求降價為25萬元,並希望過年後大年初六(即同年2 月14日)銀行營業再為付款,鄭旭欽除一再對鄭文良表示三組已交出12台行車電腦,將本案全權發交得和派出所處理,一切好說,並對其請求表示同意,稱將轉達廖建成。而鄭文良不甘平白受要脅付款,乃於同年2 月14日11時
5 分許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提出檢舉,由該調查站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嗣鄭文良在調查人員授意下,於同日18時許,與鄭旭欽約定於當日21時30分許在前開中藥行會面交付25萬元,鄭文良備齊該筆款項後即先至臺北縣調站報告說明,由臺北縣調站調查人員在上開中藥行前及得和派出所前埋伏監控,約定時間屆至,鄭旭欽與廖建成果然陸續出現在上開中藥店內,與鄭文良會面後,由廖建成乘騎機車引導鄭文良前往得和派出所辦理領回上開12具行車電腦,鄭旭欽則騎機車尾隨於後。鄭旭欽、廖建成明知上開扣案之12具行車電腦係由永和分局刑事組保管中,且該分局刑事組尚未調查完畢,竟佯以繼續追查贓物之事由,自永和分局刑事組取得該12具行車電腦後,未經承辦之永和分局刑事組副組長糠玉奇、小隊長林良岳等上級長官之同意,違背其保管該行車電腦係為查證是否為贓證物之目的,即擅自將扣案之12具行車電腦發還鄭文良,鄭文良則在派出所內將25萬元交付廖建成。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2 月14日當晚指揮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員搜索得和派出所,在派出所一樓廁所天花板內起獲賄款25萬元及相關證物,鄭旭欽、廖建成因而並未得逞。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本件以下所引證人林万喜、李木吉、張雪姬、林啟萬、鄭文良、糠玉奇、林良岳、程春明、朱添福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特別情形,且該等證人復均係具結後始行作證,有該等證人之結文在卷可稽,足資擔保應無編織誣陷被告之疑,且皆於審理中到庭接受詰問,被告等之反對詰問權亦已獲確保,從而揆諸前開法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各被告及渠等辯護人就證人鐘啟銘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未予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證人鐘啟銘偵查中陳述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陳述乃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等已有將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得作為證據,合先陳明。
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且縱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例外地,應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4 號判決參照)。本件證人鄭文良分別與被告鄭旭欽、廖建成間對話錄音,係鄭文良自行以錄音之方式私下蒐證,鄭文良自己既亦為談話對象之一,縱使係在被告鄭旭欽、廖建成不知情之狀況下錄音,亦非使用暴力、刑求等違背任意性之手段所取得,又無違反通訊監察法或有何其他不法情形。又鄭文良之錄音內容經轉錄為錄音光碟存卷,而該錄音光碟所錄取之聲音,乃憑機械力攝錄,未經人為操控,且尚經原審於準備程序時播放勘驗調查,以供被告鄭旭欽、廖建成及其辯護人辨認其錄音之真偽,並製成譯文,被告廖建成除對原審勘驗筆錄第18頁第13行所稱「等一下你會給喔!」認非其所言外,被告鄭旭欽、廖建成對於其餘內容之真實性並不爭執,應認該錄音,及錄音光碟以及錄音譯文等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並未依憑何一證人於調查局或警詢中之陳述,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是未贅論證人於調查局或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事實一、㈠部分:
一、訊之被告林建暉、鄭旭欽均矢口否認於87年間有藉端向林万喜索取財物涉有貪污犯行,被告林建暉辯稱:伊於87年8 月並沒有接獲檢舉去查緝贓車的事情,伊不認識林万喜,也沒有收過他的錢,而於94年3 月23日伊也沒有透過朱添福聯絡鄭文良,是3 月初朱添福留電話在派出所叫伊回電,跟伊說伊和鄭旭欽在幾年前有去新店跟人家拿錢,伊說沒有,他說調查局說要跟他調卷,他說要看長官願不願意給,在3 月下旬時,朱添福又留電話在派出所叫伊跟他聯絡,伊故意不回電話,直接就去鄭文良家,看他是否跟鄭文良串在一起,伊為了要瞭解他們對伊有何不法意圖,所以故意虛與委蛇,當天晚上伊回派出所後有跟主管林志賢報告伊和鄭文良、朱添福見面的過程。又因為伊在外面說他們有在做贓車,才會得罪朱添福和鄭文良,伊和鄭文良在90年間有恩怨,因為同事都會去鄭文良家打牌,伊和伊太太總共欠他2 萬多元,伊認為他家裡有詐賭的情事所以不還他錢,他還有跟伊主管講,弄得大家不愉快就沒有再來往,伊沒有跟林万喜勒索財物,那些人伊都不認識云云。被告鄭旭欽辯稱:伊並未於87年 8月接獲檢舉去查緝HM-2381號TOYOTA自用小客車,伊不認識林万喜,也沒有收受林万喜交付的金錢,那是鄭文良憑空指控的云云。
二、惟查:㈠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万喜94年3 月28日、94年 4
月7 日於偵查、95年2 月14日於原審及96年7 月27日於本院前審結證綦詳(見他1454卷第43-45 、82、83頁、原審卷㈠第181-193 頁,本院上訴卷第120 背面、121 頁),核與證人李木吉94年3 月23日於偵查、95年2 月14日於原審、96年
8 月31日於本院上訴審(見他1454卷第30-31 頁、原審卷㈠第20-203頁、本院上訴卷第150 頁背面至151 頁) 、張雪姬94年3 月23日於偵查、95年2 月14日於原審、96年8 月31日於本院上訴審(見他1454卷第31-32 頁,原審卷㈠第207-21
2 頁,本院上訴卷第152 頁)、林啟萬94年4 月17日於偵查、95年2 月14日於原審(見他1454卷第81、82頁,原審卷㈠第194-196 頁) 等結證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證人林万喜、林啟萬於94年4月7日指認被告索賄之照片存卷可資佐證(見他1545卷第76、80頁)。證人林啟萬於95年2月14日原審審理程序中,尚當庭指認被告鄭旭欽、林建暉確係數年前至林万喜汽車修理廠管制人員出入並亮槍之人(見原審卷㈠第19
5、196頁)。又證人張雪姬所證交付60萬元中部分金額自郵局及銀行提領之事實,亦有張雪姬新店碧潭郵局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存摺影本在卷足稽(見他1454卷第21-26頁),足徵證人李木吉、張雪姬所證不虛。而證人林万喜所述各節,既與證人李木吉、張雪姬及林啟萬等之證言大致相符,自堪信證人林万喜之指述為真實。
㈡復次,本件事實發生之日期,業經被害人林万喜於偵查中證
稱:87年8 月間... 傍晚2 位便衣警員來索賄,約1 、2 天後淡水分局朱添福警員亦來查緝贓車,被查獲後沒隔幾日即是農曆7 月15日,因為伊係生意人,中元節均要拜拜,所以記得是在8 月下旬農曆7 夕節左右等語(見他1454卷第45頁) ,而證人林万喜籌款對象之張雪姬於偵查及原審則結證稱:當時伊至提款機提領中國信託及郵局戶頭內之錢後,即坐計程車由桃園至三峽找伊先生李木吉拿錢,添足60萬元後,再坐計程車至新店林万喜的店,在口門交付60萬元給他...大約8 月29日那天... 記得當天是週5 或週6.... 伊是林万喜借錢當天領得錢等語(見他1454卷第31、32頁、本院更㈠卷第55頁背面) ,又證人張雪姬於中國信託及郵局帳戶,於
87 年8月29日亦有提領共19萬元之紀錄,有上開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憑(見他1454卷第21至26頁) ,再參諸證人張雪姬於本院前審證稱:部分錢是向朋友所借,因朋友星期一要發薪水,伊拿給林万喜後,有跟他說朋友星期一要發薪水,他有答應要還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52 頁) ,復於本院更一審補充證稱:伊朋友星期一要發工資,確定星期一不是節日或放假日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55頁背面) ,而核對87年 8月之月曆,87年8 月29日為星期5 ,而次星期之週一並非放假日,足見證人林万喜交付66萬元予被告廖建成、鄭旭欽之日期應係87年8 月29日。依林万喜遭查緝竊盜案件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固記載查獲之時間為87年10月2 日(見偵25759 卷第1 頁及背面) ,此與林万喜前所證遭被告林建暉、鄭旭欽勒索財物之時間雖有所差距,而證人林万喜於原審證述:警察拿了66萬元之後,隔了1 、2 天又來了一位淡水分局警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6 頁) ,於本院前審證述:伊記得交錢時間已經過了中元普渡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20 頁背面) ,此亦與證人鄭文良於本院前審結證稱伊係向被告林建暉、鄭旭欽檢舉當日早上發現證人林万喜之修車廠有贓車,被告林建暉、鄭旭欽下午去但沒有取締,隔1 天或2 天,伊去向淡水分局報案,將住址給朱添福,他們當天就去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52 背面、153 頁)有間;然而證人林万喜、鄭文良所為上開做證時間,已離事實之發生相隔近9 年,無法清楚指出正確時間,並不違常。渠等憑其記憶所陳述事實之經過時序以及印象自有可能倒置,惟以本件證人林万喜借款60萬之對象張雪姬既因籌款而曾利用自動提款機提領金錢,並於提款當日交付金錢予林万喜,自堪據以認定林万喜借款及交付金錢之日期。證人張雪姬於本院前審雖結稱當初日期(指87年8 月29日)係警察(實為調查員之誤)說叫伊寫一個日期,伊說不確定等語,惟此亦無礙於其確切提款日期之認定。至證人張雪姬於調查及偵查以及原審審理中所陳籌措60萬元款項之情形,於若干自何帳戶以何方法提取若干之金錢等細節上容或有些許之差誤,然考其制作筆錄之初距證人籌措款項之時,已近7 年,若無預先紀錄,充分準備,欲詳陳其情,分毫無失,已屬個人記憶所難及,若干細節如有出入,本屬人之常情,是其有關籌措款項之細節之陳述,雖非無瑕疵可議而未可盡採,然就其他證言,經核與證人李木吉、林万喜所述情節相符,顯係出於其親身經歷,自難以其證言有部分之瑕疵,即全盤否認其證言之真實性。是證人張雪姬其他證言仍應堪採信,併此說明。至被害人林万喜於偵查中所陳之時間與證人張雪姬所證以及其被淡水分局警員朱添福查獲之時間有所扞格,已如前述,然參之此部分事實之偵查經過,係證人鄭文良向調查站檢舉被告鄭旭欽所涉事實一之㈡之事實時,一併向調查員提出檢舉,且檢舉之初尚誤認案發年度為90、91年間,經檢察官指揮偵辦調卷查明後始確認被害人為林万喜,及案發時間應為87年,因此被害人林万喜於94年3 月28日第一次接受訊問時,距案發當時已近 7年,被害人林万喜因時隔數年記憶不清,突然接獲傳訊無法明確指出正確日期,亦屬當然,尚難以其所述被被告藉端勒索之時間與其被取締之時間有所出入,即指摘被害人林万喜之指述不實而排除之。
㈢又關於向林万喜勒索財物之員警即為被告林建暉、鄭旭欽之
事實,亦據證人即該案原檢舉人鄭文良在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更二審證述不移(見原審卷㈡第44-48 頁、本院上訴卷第152 頁背面,本院100 年3 月22日審判筆錄)。參以證人朱添福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林建暉於94年3 月23日與鄭文良之對話內容,提及「鄭文良向林添武(即被告林建暉)表示他(指鄭文良)調查站作筆錄時有說鄭旭欽和林添武涉及索賄一事,林添武要鄭文良幫忙找阿喜(指林万喜)幫忙此事」、「林添武希望鄭文良幫他處理修車廠的事情」、「林添武說他家有妻小不能出事」等語(見偵6054卷第24頁),及證人鄭文良於94年2 月15日在偵查中亦結證稱:「林添武(即林建暉)是要我去找林万喜,希望林万喜不要把此事說出來,在交談之前林添武還問我有無帶錄音機,還檢查我的身體,同時要求我把手機關機,... 林添武對我說自從鄭旭欽被收押後,他就吃不好,睡不好,瘦了一大圈,手機他不敢用,家用電話也換了門號,他請我考慮他有二個小孩還很小,他要向我跪求我不要將此事說出去」等語(見他1454卷第
67 頁 ),以及被告林建暉亦不諱曾於94年3 月23日至鄭文良家與鄭文良談話之事(見偵6054卷第35頁),堪信被告林建暉因事跡敗露而向鄭文良求情請求串證一事應為真實。
㈣至於證人林万喜因鄭文良之檢舉,被訴於87年8 月14日,在
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向劉明來購得已遭撞毀之車號00—2381號自用小客車,因修理困難,明知車號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係億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失竊之車輛,竟於同年9 月底,在臺北縣新店市義威汽車修理廠,向冒稱「岑漢海」不詳姓名之男子,以30,000元之代價,購得前開 KA-9397號自用小客車車身,再將前開HM- 2381號之引擎及車牌裝置於購得之KA-9397 號車身上使用,涉有刑法第349 條第
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部分,嗣雖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惟證人林万喜所購買之車殼確屬贓物,但出售車殼之人即綽號「小林」者已出示身分證,林万喜基於信任而購買該車殼,主觀上並無該車係贓物之認識,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林万喜有明知為贓物而故買之不法意圖,法院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存卷可參,並據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足見林万喜客觀上確有購入贓物之事實。證人鄭文良於本院結證稱:伊從事中古車輛買賣,依伊之專業判斷,看他買的是事故車,要處理掉,又在汽車解體場看到車要解體,伊問汽車解體場老闆車子是誰買的,他說是林万喜,伊家裡有傳真機,可以跟台中車訊雜誌連線,由台中車訊與監理站連線,傳真車號查詢車子有沒有報廢或欠稅等資料,所以伊知道是贓車,伊因林万喜違法而加以檢舉等語(見本院100 年3 月22日審判筆錄)。顯示證人鄭文良即係因林万喜有買入贓物之事實而提出檢舉,此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者,尚無衝突,自難僅以林万喜於上開刑事案件因無贓物之認識而獲判無罪,即認鄭文良涉嫌誣告,或執以質疑其證言之信憑性而為有利於本件被告之認定。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所稱「勒索財物」,以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構成要件,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參司法院36年12月1 日院解字第3672號解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607號判決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
2 款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其所謂「藉勢」勒索財物,須行為人「憑藉權勢、權力」,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財物;另「藉端」勒索財物,則為「假藉端由」,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怖而交付財物。二者構成要件有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01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鄭旭欽、林建暉等均係調查、緝捕罪犯之警察人員,於追查竊盜案件中藉此事端,向證人林万喜要求財物,證人林万喜給付被告林建暉、鄭旭欽66萬元之原因,復據其於偵查及原審中結稱:伊不願給錢,但那2 位警察硬要,因他們說如果不付錢,以後日子不好過... 他們糾纏很久,又掀開衣服露出槍板且很兇,伊才給錢等語(見他1454卷第45頁、原審卷㈠第182 、183 頁) ,足見證人林万喜係基於被告鄭旭欽、林建暉脅迫行為而生畏佈,始交付金錢無疑。
四、總括上論,被告林建暉、鄭旭欽前開辯解,胥屬避就卸責之詞,委不足採。相關事證明確,被告林建暉、鄭旭欽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事實一、㈡部分:
一、訊之被告鄭旭欽、廖建成皆矢口否認於94年2 月間有何向鄭文良索取財物之犯行,被告鄭旭欽辯稱:伊於94年2 月間雖擔任得和派出所副所長(巡佐),但不曾參與94年2 月1 日之搜索,搜索後當日鄭文良曾經透過同事來問伊可否用錢擺平這件事,伊說不可能;伊於94年2 月2 日,偕新生派出所民防人員到歡樂聯盟卡拉OK唱歌,鄭文良就打電話給伊說有事找伊,伊說明所在的地點,他就來該卡拉OK找伊談行車電腦如何發還之事,伊沒有跟他說要錢打點,伊向他解釋是刑事組的線索,但他查到是得和派出所的線索,他認為伊在騙他,所以不歡而散;94年2 月4 日我們有在齊安堂蔘藥號見面,是鄭文良主動打電話找伊,也是談發還電腦的事情;94年2 月6 日伊有交代廖建成去跟鄭文良談,請廖建成解釋行車電腦發還的事情,他們是在派出所門口的旁邊談,因為我們派出所內部空間不足,所以沒有辦法在派出所內談;後來94年2 月14日為何會被找出25萬元,伊不清楚,當天伊休假不在派出所內云云。被告廖建成辯稱:伊於94年在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服務,伊於94年2 月1 日隨永和分局刑事組持搜索票搜索王春月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伊於94年2 月 2日沒有到「歡樂聯盟卡拉OK」,也不清楚鄭旭欽當時有無找鄭文良去;伊於94年2 月6 日凌晨不曾與鄭文良談賄款之事,當時伊在派出所旁邊之騎樓與鄭文良談行車電腦發還事宜,當天還是第一次見到鄭文良,是鄭旭欽交代伊與他商談,鄭旭欽告知伊,鄭文良是他的朋友,要伊跟他談行車電腦發還的事情,鄭旭欽只有告訴伊這麼多,沒有進一步說明是要解釋程序上的問題還是其他情況,所以伊就只是跟鄭文良聊天,鄭旭欽沒有在場,他只有把伊叫到外面要伊與鄭文良聊天,伊告訴鄭文良說查扣之行車電腦已經領回,可以發還給他,伊沒有跟他要錢,該12具行車電腦不在搜索扣押的範圍內,是王春月自願提供給我們查證的東西,查證之後我們自己有權可以決定是否發還,當時12具行車電腦都已經拿回得和派出所。又鄭文良並沒有把25萬元交給我,派出所被找到25萬元是事實,但在何處被找到,伊不知道云云。
二、經查:㈠前揭事實,業據證人鄭文良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審結證陳
述一致,核與原審所勘驗鄭文良與被告鄭旭欽、廖建成之對話錄音內容,在前開中藥行交款過程之錄影光碟、在得和派出所內之監視錄影光碟之內容相符,有勘驗筆錄3 份、現場錄影翻拍照片(見偵3508卷㈠第73-100頁、卷㈡第133- 148頁、偵8905卷第56-82 頁、第86-102頁)附卷可憑。此外,臺北縣調站調查人員在得和派出所一樓廁所天花板所扣得之以信封袋包裹之現金25萬元,業據證人即調查人員鐘啟銘在偵查中結證綦詳(見偵3508卷㈡第79、80頁),亦與鄭文良之前所提供予調查人員之1,000 元紙幣編號相符,有卷附1,
000 元紙鈔影本63張及信封袋一紙在卷可稽(見他912 卷第18-80 頁)。俱足擔保證人鄭文良前開不利於被告鄭旭欽、廖建成等之證述與事實相符。
㈡鄭文良所有之行車電腦12台於94年2 月1 日因永和分局刑事
組及得和派出所員警搜索而遭扣案一節,亦據證人即該搜索地點之業者王春月及證人即執行搜索之員警糠玉奇、林良岳在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王春月部分見偵3508卷㈠第252 及背面、257 頁、原審卷㈡第101-104 頁、糠玉奇部分見偵3508卷㈠第276 、277 頁、原審卷㈡第125-13 5頁、林良岳部分見偵3508卷㈠第279 、280 頁、偵3508卷㈡第12 5、126 頁、原審卷㈡第113-123 頁)。而上開扣案之12台行車電腦,其中3 台行車電腦由得和派出所帶回協助鑑驗,其餘9 台則由永和分局刑事組保管並鑑驗,而該案調查工作尚未結束,林良岳並未同意被告廖建成自刑事組領回其餘9 台行車電腦發還當事人,亦據證人糠玉奇、林良岳、程春明在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糠玉奇、林良岳部分同上、程春明部分見原審卷㈡第136-138 頁) 。
㈢又證人鄭文良自94年2 月4 日起在與被告鄭旭欽、廖建成在
前揭時地會面之過程中,自行以錄音之方式蒐證,該錄音光碟經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之規定,勘驗調查,經製成錄音譯文,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他912 卷第13頁、原審卷㈠第121-126 頁) ,而被告廖建成除對原審勘驗筆錄第18頁第13行所稱「等一下你會給喔!」認非其所言外,被告鄭旭欽、廖建成對於其餘內容之真實性並不爭執,是自堪認確為渠三人間該段期間之對話無訛。細繹錄音譯文全文意旨,被告鄭旭欽、廖建成雖未明示向鄭文良開口索取疏通活動費用,然由對話之前後文可知,渠二人在字裡行間已有暗示鄭文良需交付財物始有可能立即發還扣案物之意。矧就被告鄭旭欽與鄭文良於94年2 月4 日之對話內容,鄭文良詢問被告鄭旭欽該案要怎麼處理時,被告鄭旭欽答以:「他若『點』到了,就是有辦法,點你這間怎樣做,你弄得出來我就會幫你弄,看是不是這樣,對不對?今天就有在講,我們現在叫總務打電話跟三組說我們這邊驗不出來」、「對、對,我們這邊就說驗不出來,意思就是說看你們驗不驗得出來,就看你們了。他們如果說驗不出來就驗不出來,東西就可以發還回去了,對不對?」、「他們如果說驗得出來,驗得出來就再來說」、「對,我們主管的意思也是這樣,這才是正確的。再來,你說講得成就講得成,講不成也是要辦,講得成也可以慢慢地辦,你不說也是要辦,這樣的意思你聽懂嗎?」,綜觀上述對話內容,被告鄭旭欽無非暗示若未拿錢疏通,案件也可以慢慢地辦,則故意將案件拖延辦理,顯然即意指警方會無限期扣押。被告鄭旭欽關於鄭文良之應付金額,亦談及:「我主管在問,你們平常這都是怎麼處理的」、「你們那個行情是多少?麻煩一下,我要跟我們主管說一下。」、「你也知道,我不曾處理過這些,我們主管一直在說你們那個電腦也不少,有110 多台電腦板,講到車,有很多車種啦」、「那個電腦板一塊2 、3 萬也有,7 、8 萬也有 ...」,並詢及鄭文良「你們這個都怎麼處理?」、又稱「這當然要看情形,事情有大有小啊,就那麼點貨,那是不同的啦」、「譬如說,如果三組那邊壓的下來,我們所裡的那些,怎樣?如果三組壓不下來,我再去跟他們講,怎樣?啊,放心啦! 我們不會去外面講這些,我們也是想越少人知道越好,越單純越好啦!事實就是這樣」、「啊,我的意思就是說有二種方案呀,如果三組驗不出來,我們這邊比較單純, 3、5 個而已,那怎樣?」、「如果三組壓不下去,那就有幾十個了,對不對?你也知道啊,這問你姊也知道啊! 這是不能亂說的,我們也希望事情單純啊」。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被告鄭旭欽倘若依法辦理,何以事情會有可大可小?又何需表示如果三組那邊壓的下來就如何如何?又何庸表示越少人知道越好?豈有表示如果三組驗不出來,我們這邊比較單純,3 、5 個而已之理?顯見被告鄭旭欽確係藉扣案行車電腦之發還,向鄭文良積極索取對價,而非被動受誘允收對價,並一再要鄭文良開出一個行情價,是其有就職務上應為之義務要求財物之情事甚明。至於上開錄音對話內容,被告鄭旭欽雖未明白說出「警方會無限期扣押」之言詞,惟已有隱含其意,業如前述,是以證人鄭文良所供無限期扣押一節,即難認無憑。
㈣本件如上所述之搜索扣押,係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刑事組向原審聲請核發搜索票後,由該分局刑事組副組長糠玉奇帶領三組小隊長林良岳及該分局得和派出所警員配合搜索,搜索地點係臺北縣新店市○○路華春環保廢棄車輛回收工廠(即臺北縣新店市○○路○○ ○○ 號),搜索後並未發現任何扣押物品,此有原審94年度聲搜字第213 號搜索票、搜索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偵3508卷㈠第153-158 頁) 。嗣上開搜索人員在非搜索票所載得為搜索範圍同路段89-2號發現行車電腦111 個、引擎1 個、打字工具1 組、行動線路 2組、3G-1459 號車牌0 面等物,因無搜索票,係經在場人王春月同意後,始取樣12台行車電腦查證,並由該分局刑事組負保管之責,此業經證人糠玉奇、林良岳於偵審中結證歷歷(糠玉奇部分見偵3508卷㈠第276 頁,原審卷㈡第126 、12
7 頁、林良岳部分見原審卷㈡第114 頁) ,復有新店市○○路○○○○號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保管收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存卷可考(見偵3508卷㈠第159-165 頁) 。而被告廖建成自該分局刑事局領回行車電腦之情,亦係為繼續追查贓證物,復經證人程春明於偵查及原審中結證敘明(見偵3508卷㈠第 264頁、原審卷㈡第138 頁)。核與證人糠玉奇於偵查中結證稱本件查扣之12台行車電腦尚由該分局刑事組續向汽車公司查證是否為失竊物等語(見偵3508卷㈠第276-277 頁) 相符,應可信實。從而。被告廖建成、鄭旭欽未依保管本案扣案行車電腦之目的,竟將之逕行發還鄭文良,顯係違背其職務上應負之保管責任。又徵諸被告廖建成與鄭文良於94年2 月 6日在得和派出所附近之對話內容,就扣案12台行車電腦之所在,被告廖建成告知證人鄭文良稱:「下午我有去三組那邊拿剩餘的3 個汽車電腦回來,三組那邊我都去處理好了,東西在都在我這邊了」,而在證人鄭文良詢及「你看這樣差不多總共要拿多少?」等語時,被告廖建成答稱:「你不是幫人處理過嗎?你處理多少?你這次的數量太多,100 多台,還有引擎,對呀」、「... 他意思怎樣?是要出多少?」,在鄭文良陳稱:「... 看你們這邊差不多5 個兄弟嘛!5 個兄弟看一個差不多是多少,我們就拿現金,大家不要囉嗦,不要有事尾,就這樣啦!... 」後,被告廖建成即稱:「『三本』有辦法處理嗎」,鄭文良則答以「30萬喔?好,那我明天早上,你方便留個易付卡的手機號碼嗎」,被告廖建成則要鄭文良事後直接與被告鄭旭欽聯絡,而答以:「... 你就找我們『二頭』就好啦」,鄭文良又稱:「我會給他消息,這兩天我會趕快處理,處理時你東西給我,啊,那發還條呢」,被告廖建成則稱:「發還條我就馬上開給你啊」、「我跟你說,我們是頭一次做」。又鄭文良稱:「嗯,那我們簽名幫你們代保管的那個呢?」被告廖建成稱:「那沒什麼,只是單子而已,你還我們單子,我們該還你的會馬上還你」,鄭文良稱:「喔!好。啊,那是要來這拿給你們嗎」,被告廖建成稱:「沒有關係,不要來這,不要來這。」鄭文良稱:「要不然中藥行好了,不要來這裡,這裡比較不方便,兄弟那麼多」,被告廖建成稱:「中藥行那兒,東西我載過去! 」。由上引對話內容觀之,被告廖建成係於94年2 月
6 日自永和分局三組領回扣案之12台行車電腦,並明白告知鄭文良,而鄭文良亦已至得和派出所,被告鄭旭欽、廖建成等果認本件扣押物依法已可發還,立即為之即可,何必徒增勞費,另擇日期為之,且談及財物之暗語「三本」?被告廖建成又何以稱在得和派出所發還不方便,而需另擇地點?至於被告廖建成辯稱發還系爭扣押物,乃經證人林良岳同意始為之云云。然而此一辯解情由,為證人林良岳所否認,並證述:伊未告知可以由派出所發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1
8 頁) 。是被告等所辯顯與事實扞格難入。又證人程春明於原審雖證述係經小隊長林良岳同意云云(見原審卷㈡第 136頁) ,然此為證人林良岳所否認,被告廖建成復供稱係伊與林良岳通電話(見原審卷㈡第138 頁) 。何況證人程春明就上所述經林良岳同意始交付一節又已補充說明係因時間太久而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8 頁) 。是以本件即無法以證人程春明所陳,認永和分局刑事組已同意發還扣押物。再以證人即得和派出所所長洪順進所證:廖建成跟伊說三組把扣押物發還,伊跟他說既然三組這樣指示,再找時間通知當事人領回等語之情(見原審卷106 、107 頁) ,足見本件就被告廖建成自該分局刑事組領回查扣之行車電腦,均係被告廖建成從中聯繫,則其未徵得林良岳之同意,即擅自向其主管長官洪順進偽稱刑事長已同意發還,進而使洪順進誤判而同意被告廖建成將本案扣案行車電腦發還,況本件扣押物,係永和分局刑事組負責保管,已如前述,證人洪順進僅係得和派出所主管,除承永和分局之命外,亦無權處分扣押物,此亦為被告廖建成所明知,是證人洪順進上開證詞,難認係被告廖建成、鄭旭欽合法執行職務之憑據。
㈤末查,證人林良岳雖於本院前審證述:本案贓證物刑事組或
得和派出所均可發還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108 頁背面);然而證人林良岳所證可發還之前題,係依辯護人詰問之問題「事後查無證據,證物是否由得和派出所發還」所為之回答,可見本件贓證物之發還,仍須在「查無事證足認扣案物為贓證物」為前題,而本件被告廖建成、鄭旭欽將行車電腦交還鄭文良時,該分局刑事局尚未查證完畢,被告廖建成復係以要繼續查贓之理由向刑事組取得該扣案物,足見是時該贓證物尚非達可發還之程序,是以證人林良岳上開所證,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廖建成、鄭旭欽事實認定之依憑。
㈥被告廖建成雖辯稱並未收受鄭文良所交付之現金25萬元,辯
護人亦以依原審勘驗94年2 月14日錄影光碟之筆錄,鄭文良是在9 時56分55秒時右手拿白色物品,於9 時57分2 秒,鄭文良、廖建成二人走入得和所,9 時57分27秒,鄭文良走出得和所,左手未提任何物品,9 時57分46秒,廖建成走出得和所,足見廖建成當時根本不可能在短短的44秒內(9 時57分2 秒至9 時57分46秒),收受鄭文良所交付之25萬元,並將該款項置放在廁所天花板上方,鄭文良攜至得和所之25萬元,應與被告鄭旭欽、廖建成無關云云置辯。惟據原審勘驗得和派出所監視器(內部)影像光碟片,關於鄭文良於94年
2 月14日進出得和派出所之情形,在得和派出所廁所天花板上之現金25萬元實無可能係由鄭文良所放置,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查,且在調查人員進入得和派出所搜索後,並未管制得和派出所內員警之行動及派出所的樓板面積非常大,搜索了很長的時間才由鍾啟銘在廁所天花板看到等情,業據證人即調查人員劉永金在原審、本院前審證述在卷,再參以被告廖建成對得和派出所之熟悉度,則在調查人員進入得和派出所迄開始搜索後,應尚有足夠之時間可藏置鄭文良所交付之現金25萬元,是被告廖建成前開辯解委不足採。至被告廖建成另辯稱前開扣案之現金外包裝信封袋上未能採得與其相符之指紋,否認接觸過該信封袋云云,然指紋之留存實繫於接觸物件之材質、接觸之久暫、以及當時物件收藏方式等情況,依證人鄭文良所證其將裝有現金25萬元之信封袋交予被告廖建成後,被告廖建成旋將信封袋放入胸前之包包內,是此以收藏方式適因磨擦之故,影響指紋之保存,且該信封袋係在派出所的廁所天花板上方搜得,而依天花板上方本係灰塵較多之處所,再經調查員搜索之時碰觸摩擦,均可能造成信封袋上指紋之破壞,且依卷附信封袋送驗後留存於信封袋上指紋之痕跡照片(見偵3508卷第56頁),尚見許多殘缺不全之掌紋及不規則之痕跡,足認信封袋上之指紋,確有因收藏、搜索時造成指紋之破壞是於扣案之信封袋外未能採得與被告廖建成相同之指紋,尚不足以為被告廖建成有利之認定。
㈦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旭欽固證述:伊未叫廖建成去跟鄭文良索
賄云云(見本院更㈠卷第110 頁) 。然依本件鄭文良所提供之對話錄音,被告廖建成、鄭旭欽曾與鄭文良共同會談,被告鄭旭欽問鄭文良為何那麼晚後,即向鄭文良表示「你來跟他說」,緊接著即係由鄭文良與廖建成對話談論扣案物已自刑事組取回,並表示這次扣案數量很大,問鄭文良之意思要出多少,鄭文良緊接著說廖建成這邊有5 個弟兄,廖建成即說出「三本」之情,有對話譯文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27 、
128 頁) ,再參諸被告鄭旭欽與鄭文良之第一段錄音已有索賄之意思(見同卷第123-125 頁) ,足見被告鄭旭欽於上開廖建成說出「三本」價格之對話前,係要求鄭文良與廖建成交涉,此顯示被告廖建成、鄭旭欽間應已有謀議,否則被告鄭旭欽自該分局刑事組取回扣案物後,廖建成豈能向鄭文良要求具體金錢並發還扣案物?渠2 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證人鄭旭欽上開所證,顯不副實,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廖建成認定之論據。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須使人畏懼而交付財物,始構成該罪,已如前述述,果相對人未因行為人所藉事端而畏怖生懼,自非得論以藉端勒索財物罪。觀諸該對話內容錄音譯文,94年2月4日係鄭旭欽與鄭文良商談如何處理該扣案物品,並互有探聽永和分局三組對所查扣之汽車行車電腦查證結果,再據以處理之共識,鄭文良且稱:「當然你要處理東西要拿一些給人家,大家服務嘛!」言談之間,尚與其他員警打招呼,並有笑聲(見原審卷㈠第
123、125頁),再於94年2月6日鄭文良對鄭旭欽、廖建成稱:「看你們這邊差不多5個兄弟嘛!5個兄弟看一個差不多是多少,我們就拿現金,大家不要囉唆,不要有事尾,就這樣啦!講一講啦…」等語,語畢亦有笑聲(見同上卷第127-12
8 頁),則以其言談之間既均有笑聲,自難認鄭文良有因被告鄭旭欽、廖建成之要求而畏怖生懼並給付鄭旭欽、廖建成財物,依上述說明,自非可認被告鄭旭欽、廖建成構成藉端勒索財物罪。次按,對於依據法令從事追緝犯罪警察人員,對於查贓程序尚未完成,應續予追查,尤其對於上級主管機關所保管之贓物,於上級主管機關追查未結束前,綜其代為保管亦應負協助之責,則行為人未獲贓證物保管人同意前逕予發還,並要求扣押物所有人給付賄賂並進而收受者,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之罪。惟按以交付賄款行為人之意思,其虛予交付,意在檢舉犯罪,以求人贓俱獲,既非交付賄賂,則收受該所送款項,自亦無從成立收受賄賂罪,僅應就其前階段行為,成立要求賄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760 號判例參照)。本件在得和派出所查獲25萬元之經過,係證人鄭文良於被告鄭旭欽初為索賄後即向調查局檢舉,於調查局授意下錄音、影印賄款再由調查局跟監錄影,鄭文良交付賄款,即以暗號通知跟監調查員後,即由調查局進入得和派出所搜索查獲,足見交付賄款係為求被告廖建成、鄭旭欽犯行人贓俱獲,要非基於交付賄款之意思,自難認被告廖建成、鄭旭欽有收受賄賂犯行,其行為僅該當於要求賄賂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本件被告鄭旭欽、廖建成前開辯解,無非狡飾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相關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定義,由「依法令從事於公
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惟無論修法前後,被告行為時之身分均符合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並無二致。又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雖亦於95年5 月30日由「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之規定,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此乃配合刑法第10條第2 項公務員定義之修正,所為之修正。對本件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之規定,予以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宣示相類意旨,可供參考)。
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而本案被告二人之犯行既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
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而修正後刑法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 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有關宣告褫奪公權之條件已有限縮,自屬對被告有利。
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而刑
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⒌就定應執行刑言之,修正後刑法第51條規定,將第5 款關
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為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經與修正前不得逾20年之規定相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此外,本件被告等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雖於90年11月7 日、92年2 月6 日、98年4 月22日、100 年6 月29日均有修正公布,但該條例第4 條並未修正,是該部分行為自毋庸比較新舊法;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
1、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文於98年4 月22日修正,將前三項分別列同條第一、三、四項,另第二項增訂行為人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來源可疑財物,須由本人證明合法來源,否則視為其所得財物之規定。是就本件對犯罪所得之追繳或抵償之規定,前開法條修正之內容均無變異,僅條項之移列,對本件被告無利或不利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之。均附此敘明。
二、被告廖建成自87年1 月1 日起至91年1 月日任職於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91年1 月1 日起至91年1 月2 日任職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機關改制),91年1 月2 日起至92年1 月1 日止任職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92年1 月1 日起至94年2 月16日止任職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均擔任警員;被告鄭旭欽自86年5 月23日起至90年1 月31日為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警員,90年1 月31日至91年1 月
1 日擔任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巡佐,91年1 月
1 日起至91年11月28日止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巡佐,91年11月28日起至94年2 月16日止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巡佐;被告林建暉自86年5 月23日起至91年1 月1 日止擔任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警員,91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25日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警員,有內政部警政署100 年7 月19日警署人字第10001391051 號函在卷可憑。渠等三人於行為時,均有調查犯罪之權限,查緝犯罪為渠等主管之事務,皆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林建暉、鄭旭欽於87年8 月29日利用鄭文良檢舉林万喜所經營之義威汽車商行內疑有贓車之機會,共同藉端向林万喜索財以擺平此事而勒索66萬元之行為,核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藉端勒索財物罪;又被告鄭旭欽、廖建成於94年2 月間利用鄭文良所有之行車電腦因疑似贓物遭查扣之機會,未經贓證物保管人永和分局刑事組之同意,即悖職發還扣押物並藉此向鄭文良要求財物,經鄭旭欽討價還價後,以交付25萬元始得廖建成、鄭旭欽允諾發還查扣物,然因鄭文良向臺北縣調站檢舉上情,其攜款前往交付予廖建成,乃出於調查人員便利破案之授意,以求人贓俱獲,是被告廖建成、鄭旭欽應僅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罪。公訴人就被告廖建成、鄭旭欽如事實一、㈡部分所示行為,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藉端勒索財物未遂罪論擬,惟事實欄所載一、㈡部分所示行為,應該當於同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已詳述如前,惟因檢察官起訴時已載明扣案行車電腦因一時無法證明為贓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要求鄭文良拿出300 萬元處理,是此就一違背職務及要求賄賂之事實,既為起訴事實所涵括,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裁判之。被告林建暉、鄭旭欽間,及被告鄭旭欽、廖建成間,就前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各為共同正犯。被告鄭旭欽所為前開二次犯行,時不相接、地點不同,行為互異,顯係分別起意之不同犯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廖建成、鄭旭欽係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共同犯如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加重其刑。至公訴人雖指被告鄭旭欽、林建暉均係依法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就如事實一、㈠部分所示犯行,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按同法第7條係規定:「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則本件被告林建暉、鄭旭欽就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既係犯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罪,不在同法第7條加重處罰之列,自無庸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等上開犯行事證業臻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第查:①被告廖建成、鄭旭欽就事實一、㈡所示行為,應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罪,原判決誤認為構成同條例第4 條第2項、第1 項第2 款之藉端勒索財物未遂罪,認事用法非無違誤。②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追繳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追繳主義,於裁判時諭知連帶追繳,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追繳;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原判決就被告林建暉、鄭旭欽共同藉端勒索所得財物,並未採連帶追繳主義,而對被告林建暉、鄭旭欽各別為單獨、全部之追繳及抵償之宣告,亦有違誤。③原判決分別認被告林建暉與鄭旭欽間就事實一之㈠及被告鄭旭欽與廖建成就事實一之㈡間為共犯,於主文亦諭知共同犯罪,惟於論罪法條中漏未引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亦見疏誤。④原判決理由叁之二,認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
51 條 有關定執行刑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褫奪公權之規定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惟於論罪法條誤引現行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非無未洽。被告三人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鄭旭欽、林建暉及廖建成身為警察人員,竟藉警察有查緝犯罪之職權、機會,藉端向無辜民眾勒索財物,或要求賄賂,有辱官箴,亦減損公眾對於警務人員品操、素質之信賴,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等均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調查筆錄人別欄查註),應可期待渠等奉公守法,不貪取非分之財,及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至4 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 至4 項所示。又被告鄭旭欽所犯上開二罪分別所處有期徒刑,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另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執行褫奪公權亦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本件被告等犯罪之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但因所犯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之罪,所受宣告刑均逾有期徒刑1 年 6月,且無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不相符合,應不予減刑。被告林建暉、鄭旭欽前開藉端勒索林万喜共同所得之財物66萬元,應依(現行即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予以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林万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至被告鄭旭欽、廖建成前開要求賄賂之25萬元,雖業經鄭文良交付予被告廖建成,惟此係在調查人員便於破案之授意,調查人員埋伏在側監控,則上開扣案之現金25萬元,其所有權應仍屬被害人鄭文良所有,本院自毋庸另為追繳並發還被害人之諭知,併此陳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2款、第5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
37 條 第2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曾淑華法 官 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靜如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或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