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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重上更(二)字第 2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原名陳毓樺.

乙○○原名龔素荔.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66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511、17123、1712

4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名陳毓樺)為設於臺北縣○○鎮○○路○○號「雙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實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惠公司)實際經營者乙○○(原名龔素荔)均明知雙盛公司所販售之珍珠粉,係由雙盛公司自中國大陸採購,並非自日本原裝進口,且該公司水溶性珍珠粉因添加乳酸致其碳酸鈣成分經化學作用變性為乳酸鈣,已非屬百分之百天然珍珠粉,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1年上半年,推由乙○○出面,向設在臺北市○○○路○段○○號5樓「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勝公司)之總經理張水忠、副總經理張敏祥、流通事業部經理王銘泉(以上3 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訛稱上開珍珠粉係自日本進口之百分之百天然珍珠粉,並提出雙盛公司於90年以前透過日本永大產業株式會社採購中國大陸產珍珠粉時期所有之進口報單,以矇混、取信惠勝公司,致惠勝公司上開人員陷於錯誤,而於91年8月5日與乙○○所經營之實惠公司簽訂經銷合約,雙方約定由實惠公司提供珍珠粉產品供惠勝公司自創「御の真珠-天然珍珠粉」品牌,並由惠勝公司印製包裝紙盒交由實惠公司將成品包裝後,再交由惠勝公司透過各通路商經銷。合約成立後,即由甲○○代表雙盛公司,於91年8 月19日簽約委託臺灣優杏生物科技公司(下稱優杏公司)將上開水溶性珍珠粉填充成膠囊並包裝為成品「珍珠粉膠囊」,再由實惠公司利用不知情之惠勝公司人員,同意在前述珍珠粉膠囊外包裝之玻璃瓶與紙盒上,分別標記「日本進口」、「 100%天然珍珠粉」,包裝成「御の真珠-天然珍珠粉」交予惠勝公司,前後交貨4萬瓶,每瓶售價新臺幣(下同)410元(含稅),計得貨款1,64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600萬元)。

嗣惠勝公司依龔某等之不實說詞,以「日本進口之百分之百天然珍珠粉」為廣告,並聘請日籍女明星楊思敏為產品廣告代言人,自91年11月起,透過全省「統一康是美」,以每瓶零售價2,300 元之價格出售,致使消費者因此亦誤認「御の真珠-天然珍珠粉」為日本進口100%天然珍珠粉而購買。

於92 年2月間,上開產品遭媒體報導內容不實而全面下架回收。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固坦承分別為雙盛公司、實惠公司實際負責人,本件珍珠粉原料,係雙盛公司自大陸採購進口,且均知非天然珍珠粉等情,惟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虛偽標記犯行,甲○○辯稱:因實惠公司之經營者乙○○,認為雙盛公司之珍珠粉係具有銷售力之商品,遂向雙盛公司購買後,轉售予惠勝公司;其與惠勝公司並未接觸,有關實惠公司與惠勝公司交易與產品包裝之協議,及惠勝公司如何以「日本進口百分之百天然珍珠粉」之行銷廣告,其概不知情,自無施用詐術可言;乙○○辯稱:其不知道珍珠粉添加乳酸後即不能稱為百分之百天然珍珠粉,惠勝公司知道珍珠粉產地是大陸,其並未施用詐術欺騙惠勝公司人員;且其僅賣予惠勝公司一家,並非常業詐欺等語。經查:

(一)「御の真珠-天然珍珠粉」速溶珍珠粉膠囊,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因天然珍珠粉之主要成分為碳酸鈣,加水後呈乳白混濁液,加入鹽酸溶液後具典型之起泡現象,而「御の真珠-天然珍珠粉」完全可溶於水,加入鹽酸溶液後亦不具典型之起泡現象,判斷非為天然珍珠粉之製品,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2年1 月23日藥檢肆字第0929200410號檢驗成績書、行政院衛生署92 年1月29日衛署食字第0920010553號函在卷可稽。甲○○在北機組詢問時亦供稱:這些粉末都是由珍珠粉加入乳酸之後再進行酶解反應所製成,故已非天然珍珠粉的成分等語無訛,足認上開檢驗結果無誤。次查,上開產品原料係由雙盛公司自中國大陸採購而委由日日生有限公司進口來臺,並非自日本進口乙情,亦據被告2 人供明屬實。至乙○○代表實惠公司與惠勝公司洽談經銷上開產品之細節時,確有告以原料為日本進口百分之百天然珍珠粉等語,業據證人即惠勝公司流通事業部經理王銘泉於原審證述屬實,並經乙○○供承無訛。乙○○復自承:「雙盛公司負責自中國大陸進口珍珠粉,委託優杏公司包裝為成品後,透過惠勝銷售。」、「100 %天然珍珠粉、日本進口等廣告資料,是我與惠勝公司王銘泉經理討論『御の真珠-天然珍珠粉』產品特性時,我口頭介紹的用語,惠勝公司整理後,再登載於廣告」(見他字第1206號偵查卷第176-177 頁)。乙○○雖辯稱:其不知道珍珠粉添加乳酸後即不能稱為百分之百天然珍珠粉,惠勝公司知道珍珠粉產地是大陸云云。然珍珠粉混合其他原料後,自無從以「百分之百」相稱,況珍珠粉中之碳酸鈣成分既因添加乳酸而產生化學作用變性,更不得謂之以「天然」,此乃自明之理,乙○○為一智力正常、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無從推諉不知上情;且其自承有以口頭告知惠勝公司人員原料為日本進口百分之百天然珍珠粉,是其前開所辯,要屬避重就輕之詞,並不足採。綜上所述,堪信乙○○確有明知上開產品原料為珍珠粉加乳酸進行化學作用變性後之產物,且係自中國大陸進口,卻仍向惠勝公司相關洽談合約人員訛稱係自日本進口百分之百天然珍珠粉之犯行。

(二)甲○○雖辯稱:其與惠勝公司並未接觸,有關實惠公司與惠勝公司交易與產品包裝之協議,及惠勝公司如何以「日本進口百分之百天然珍珠粉」之行銷廣告,其概不知情云云。惟查:

1.甲○○於92年5月7日在北機組供承:「我因偽造金門酒廠之印章,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87年服刑完畢。」、「我自88年即擔任雙盛公司負責人迄今,關係企業雙鼎公司,請李燕萍掛名負責人,實際上均是由我實際負責。」、「龔素荔是雙盛公司的職員,也是我重要左右手,我如果出國,都會指示她幫忙我處理重要事項。後來龔素荔找到行銷管道惠勝公司,就成立實惠公司專責總代理『御の真珠-天然珍珠粉』」等情(他字第1206號偵查卷第147-148 頁);於92年5月26日第2次應訊時,確認「92年5月7日所述內容為實在。」(見北機組卷,原卷未編頁次)。乙○○於94年11月25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雙盛公司在89、90年間,有開立薪水的扣繳憑單給我」、「我有投資甲○○的雙盛公司及雙鼎公司。」、「我知道(我兒子吳齊、女兒吳克儀擔任雙盛公司監察人,吳齊也擔任雙盛公司關係企業雙鼎公司的監察人)。」、「我有在雙盛公司,辦理進出口,也有做銷售」等情(見原審卷第96、98 頁)。甲○○對此證詞,表示「無意見」。參以調查人員於92年5月6日持搜索票,赴雙盛公司現場搜索,扣得雙盛公司之帳冊(證物外放,編號:E008,記帳起迄日91年6 月21日~92年5月1日),該帳冊第1頁、第2頁,在戶名、貨名(珍珠粉、精華双(霜?)....)後方,有「收現、龔、10/17」等字樣;第8頁(91年11月6日),戶名:「龔姐」、貨名「調理露、按摩双(霜?)....」,總值欄標記「員工用」,與其他所載「(結)清」、「贈送」、「展示用(還)」等不同,可證明乙○○為雙盛公司之員工。足見被告2 人共同經商,開立公司,甲○○負責籌組雙盛公司、雙鼎公司,乙○○出錢投資,子女加入為監察人,甲○○並聘乙○○為職員,在帳冊上記明為員工,可接觸金錢,復視乙○○為左右手,賦予重要事項處理權,則兩人關係密切,可以商量雙盛公司重要事務。

2.雖然雙盛公司於91年8月4日與實惠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約定由實惠公司經銷雙盛公司之珍珠粉相關產品;實惠公司於91年8月5日復與惠勝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書,約定由惠勝公司代理銷售珍珠粉相關產品,有經銷合約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上訴字卷第30-32頁、本院上更㈠字卷第93-95 頁)。而惠勝公司向實惠公司購買本件產品,亦係支付實惠公司,有所簽支票可憑(見北機組卷第106-107 頁)。然實惠公司與惠勝公司簽訂經銷合約後,本件「御の真珠天然珍珠粉膠囊」之代工,係由甲○○代表雙盛公司,由陳明進代表優杏公司,於91年8 月19日簽訂委託加工契約,有委託加工合約書附卷足憑(第19號聲搜卷第31、34 頁)。依該合約第2條約定,委製食品之「成分原料、支盒」由甲方(雙盛公司)供應,嗣優杏公司加工後,向雙盛公司請款,亦有請款單、轉帳傳票為證(證物外放)。證人即優杏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熊瑞斌於原審亦證述:「交易是跟雙盛公司負責人甲○○做。」、「簽約是與甲○○,之後聯絡是與乙○○。」、「我們在合約簽訂非常詳細,原料及包裝支盒(外包裝盒)都由雙盛公司提供。」、「外包裝盒的廠商資料、產品成分等之排列順序,都要與乙○○溝通。」、「當時替雙盛公司申請核准字號時,是以百分之百天然珍珠粉申請。我們是和龔小姐聯絡(申請事宜),他(她)說原料是百分之百天然珍珠粉。」、「我們與甲○○簽完約後,是龔小姐主動打電話跟我們聯絡,說以後都跟龔小姐聯絡。」、「我們沒有二次加工,純粹是代工,把粉末充填成膠囊及包裝。」等情(見原審卷第14-18 頁)。可知,本件產品之加工部分,係由甲○○之雙盛公司出面簽約,負責天然珍珠粉之原料進口及加工成膠囊事宜,乙○○則實際參與和優杏公司洽談相關事宜。

3.調查人員於92年5月6日,赴惠勝公司搜索扣得相關文件乙批(證物外放,扣押物編號:A012)。其中,91 年7月26日,雙盛公司T.C.K傳真「估價單」乙 份予惠勝公司,其上載明日期:91年7月26日,品名:速溶珍珠粉、0.25粒/g、60粒/瓶、單價400元,80粒/瓶、單價550元,120粒/瓶、單價780元,承辦人:陳毓樺,聯絡電話:00-00000000,FAX:00-00000000,手機:0000000000(參上訴卷第162頁)。另雙盛公司於91年11 月5日,發傳真予惠勝公司,其內容略謂:「御の 真珠…60’S…(已改新版,請確認,註:以手書寫);美肌を守る,新陳代謝を促します,《成分》100 %天然珍珠粉,《用法與用量》口服每日二次…(註:印刷包裝圖樣及說明,以印刷方式為之),11/5雙盛沈,FROM:T.C.K FA

X NO.00-0000-0000 NOV.00 0000 00:34 AM」(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61頁)。從上述文件觀之,甲○○以雙盛公司承辦人名義,在惠勝與實惠公司簽立經銷合約書前,甲○○即曾代表雙盛公司即曾傳真珍珠粉之規格及單價報價予惠勝公司,實惠公司與惠勝公司簽約後,雙盛公司與惠勝公司就產品之包裝,乃至更改包裝圖樣與文字說明,仍有所洽商、協調。至證人即惠勝公司經理王銘泉於原審雖證稱:甲○○未參與本件買賣交易,他們是根據乙○○所提供的資料及他們對市場需求的了解做廣告,進口報單也是龔拿來的,甲○○與從來都沒有參與等語(見原審卷第75-82 頁)。惟甲○○於調查站自承:珍珠粉剛開始確實輾轉由日本進口,但後來自90年起都由香港直接進口,不再經過日本等語,且有89年9月7日進口報單乙紙可參(北機組卷第62頁)。此一進口報單為雙盛公司進口之文件,若非甲○○提供,乙○○如何取得,用以取信惠勝公司,而於包裝盒上印上「日本進口」字樣?足見被告2人就詐欺犯行有行為分擔。

4.本件產品成分紛爭,因日籍女明星作產品代言人,引起國人注意,輿論抨擊,衛生署質疑後,甲○○為此,刊登十篇澄清廣告,此情為甲○○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07 頁),並有92年6 月16、17日廣告可資佐證。在登報反擊之前,甲○○於92年3 月31日,傳真「真相啟事」予惠勝公司張水忠總經理、王銘泉經理,此亦為甲○○於本院審理所承認,復有該傳真函可資參證(見他字第1206號偵查卷第157 頁)。從該傳真函往來之對象觀之(FROM:T.C.K Mar.00000000:47PM,TO:張總經理、王經理,內容:真相啟事,(御の真珠…),其存立於雙盛公司(甲○○)、惠勝公司。而惠勝公司交易之直接當事人,為乙○○之實惠公司,由乙○○處理即可,無須甲○○跳出來解釋。再從甲○○以雙盛公司名義所刊登之廣告:「21世紀人類保健至尊-水溶珍珠雙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的聲明 珍珠真語」、「有真才敢大聲楊思敏代言的御の真珠百分之百天然珍珠粉真相還原」內容觀之,其非單純辨正天然珍珠粉之可貴性,更指出惠勝公司銷售、楊思敏代言之「御の真珠」為百分之百天然珍珠粉,倘乙○○之實惠公司向雙盛公司買斷,再轉售予惠勝公司,甲○○本可置身事外,何苦一再刊登廣告,表明「御の真珠」為百分之百天然珍珠粉。足見甲○○實參與前揭產品之行銷、廣告甚深,而非僅由乙○○及惠勝公司參與,否則,甲○○如僅為毫不參與行銷之供貨商,乙○○大可逕以實惠公司名義委託優杏公司包裝為成品即可,而甲○○亦毋須以報紙滿版廣告強調產品為天然珍珠粉。

5.從而,甲○○前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亦不足取,應認其確有上述與乙○○共同以不實說詞詐欺惠勝公司相關洽談合約人員之犯行。

(三)查被告2 人明知本件珍珠粉來自大陸對岸,既添加乳酸,進行酶解,自非「天然之物」,亦不得以「百分之百」相稱,乃虛詞以「日本」進口「百分之百」「天然」珍珠粉,自施用屬詐術。其2人將上開珍珠粉填充成膠囊並包裝為成品「珍珠粉膠囊」,以實惠公司名義販賣予惠勝公司4 萬瓶,每瓶售價410 元(含稅),使惠勝公司人員陷於錯誤,共計詐得貨款1,640萬元。起訴書雖認被告2人詐騙對象為購買之消費者,惟與被告2 人交易者係惠勝公司,有前開經銷合約書附卷可參,亦即被告2 人施用詐術之的對象為惠勝公司人員,使惠勝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起訴書此部分之事實應予更正。

(四)甲○○於北機組供稱:有關「御の真珠-天然珍珠粉」之原料及成分,我都告知乙○○;「紙盒包裝盒」是實惠交給我的。而甲○○負責之雙盛公司,於91年11 月5日就「御の真珠-天然珍珠粉」圖標及文字說明,改正修訂版,有通知惠勝公司,此有前述之傳真函足以為證。乙○○陳稱:「御の真珠-天然珍珠粉」外包裝上產品相關資料,由我提供予惠勝公司印製包裝盒。至於,日本進口,是惠勝公司自行設計,「對於包裝盒的製作,本公司及惠勝公司都同意並達成共識」等語(見他字第1206號偵查卷第178-179 頁)。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抽樣勘驗「御の真珠-天然珍珠粉」,其玻璃瓶上包裝紙,印有100%天然珍珠粉(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35頁)。扣案之「御の真珠-天然珍珠粉」,其外包裝有「日本進口」字樣(見北機組卷,因北機組資料已足,本院不再勘驗外包裝記載情形)。前述雙盛公司91年11 月5日傳真函所附修正版包裝圖說,亦載有成分:100 %天然珍珠粉。甲○○刊登之澄清廣告,表示:「印刷失誤標示日本進口」等情。被告2 人既提供意見,參與包裝圖說之設計,甲○○嗣進而改版,則其2 人就商品之原產國及品質,係利用惠勝公司人員之不知,為虛偽之標記。檢察官起訴事實,就此已有敘述,僅漏載起訴法條,本院得一併審究。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茲就本件情形,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限縮累犯之成立,係故意再犯為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即由「必減」改為「得減」,自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則刪除上開牽連犯之規定,應一罪一罰,自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62條、第55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引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公訴人於原審更正所犯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 340條之常業詐欺罪,然查被告2 人對惠勝公司人員施用詐術,詐取1,640萬元,僅為一詐欺行為,尚難遽認其2人係恃詐財為生,基於常業之犯意而為之,因基本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及同法第255 條第1項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被告2 人係基於一個有關外包裝之不實標記之犯意,接續進行,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2 人利用無犯罪故意之惠勝公司人員犯商品虛偽標記罪,係間接正犯。所犯詐欺取財罪與商品虛偽標記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86年5月8日通緝到案執行,87年7月28日假釋出獄,87年9 月28日縮短刑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因違反台灣省菸酒專賣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89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案係經檢舉惠勝公司涉嫌詐欺,而由北機組循線約談實惠公司名義負責人吳率,吳率於92年5月7日到案後陳稱:實惠公司實際上是由他母親在經營,他從未參與實惠公司業務,只是掛名的負責人,他母親今天已主動前來貴組說明等語(他字第1206號偵查卷第145 頁)。乙○○並於當日調查詢問時供陳本件珍珠粉進口及銷售之經過情形(同上卷第175-180頁 ),顯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嗣並接受法院之裁定,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然查:原審認被告2 人係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尚有未洽;被告2人另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罪,原審漏未審酌,亦有不妥;乙○○係自首,原審未減輕其刑,亦不適法;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以及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 年7月16日公布施行,被告2 人均應依法減刑,原審未及減刑,亦均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難以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2 人為營一己私利而為上開犯行,不惟使惠勝公司受害,因惠勝公司聽信其言而為廣告,亦間接影響消費者權益;被告詐取之金額雖高達1,640 萬元,惟案發後惠勝公司已與實惠公司解約,並已收回全部貨款,業據惠勝公司總經理張水忠於北機組陳明在卷(見北機組卷第60-61 頁),以及被告2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復查甲○○、乙○○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其所犯非係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合於減刑之要件,就其所宣告之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5月,並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及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於95年7月

1 日修正施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處斷),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白光華法 官 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蓁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該商品罪)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