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
癸○○丑○○原名黃秀枝.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64號,中華民國94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932號、第5128號;一審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520 號;二審併辦案號丑○○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14
1 號;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380 號、第12
907 號併辦與上訴人無關),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庚○○、癸○○、丑○○部分均撤銷。
庚○○、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均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壹至拾壹、拾參(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拾肆、拾柒至拾玖、貳壹至貳參、貳肆(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所示之物及庚○○所有未扣案之名片壹張,均沒收之。
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壹至拾壹、拾參(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拾肆、拾柒至拾玖、貳壹至貳參、貳肆(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所示之物;及事實欄肆所載查扣偽造之「黃志明」、「劉淑惠」、「陳志中」、「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中華民國郵政總局」印章各壹枚、偽造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服務證參盒;「最速件」印章壹枚、補助申請書及健康狀況訪問表等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庚○○曾因賭博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不構成累犯);癸○○前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金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於92年10月18日確定(不構成累犯);丑○○原名黃秀枝,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及詐欺等前科犯行,其中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金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於92年10月18日確定(不構成累犯)。
二、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於92年10月5日某時,在彰化縣○○鄉○○村○○路 ○段○○○號戊○住處,自稱是太平洋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並提供名片 1張,以取信於戊○,對戊○佯稱:該公司是專門為人仲介金錢往來事宜,可以幫忙尋找金主,以支票代為周轉現金等語,致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開立其本人名義之支票2張(1張金額為新臺幣 25萬元,支票號碼為CG0000000號,付款銀行為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發票日為 92年11月5日;1張金額為新臺幣10萬元,支票號碼為 HTA0000000號、付款銀行為臺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發票日為 92年11月5日),交予庚○○,委由庚○○代為尋找金主、調借現金。庚○○於取得上開支票後,旋即將上開 2張支票轉讓予姓名不詳、綽號「鳳梨仔」之成年男子,再輾轉流入王建智及賴俊賓手中。嗣因庚○○遲遲未依約交付周轉之現金,亦不返還上開支票,致上開2張支票於92年11月5日分別遭王建智及賴俊賓提示退票,戊○始知受騙。
三、庚○○承同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而於93年間,續加入由江志清(經本院前前審即94年度上訴字第4080號判決,以共同常業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 3年確定)於91年間即組成之詐騙集團。該集團成員迭有更易,先有袁應昌、邱玉蘭夫婦(經本院前審即98年度上更㈠字第 244號判決,以共同常業詐欺罪,就袁應昌判處有期徒刑 2年,就邱玉蘭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 9月而均確定)於
91 年間即加入(期間因袁應昌自91年5月13日至92年1月8日間、江志清自92年4月12日至 92年12月31日間陸續入監服刑,袁應昌、邱玉蘭夫婦乃未參與江志清詐騙集團,然於93年間又承接同一常業詐欺之犯意續加入該詐騙集團),接著有庚○○、癸○○、丑○○、未○○(經原審法院以共同常業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上訴本院後,經本院前前審即94年度上訴字第40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盧碩華(原名盧來恩,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人於93年間加入,即上述詐騙集團成員乃於91年間、93年間,陸續加入以江志清為首之詐騙集團。江志清、袁應昌、邱玉蘭、庚○○、癸○○、丑○○、未○○、盧來恩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及為達此常業詐欺目的,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加重竊盜之犯意連絡,由江志清視當時情形調配上述人等之角色而為行為分擔(江志清主要負責指揮、實施詐騙行為;袁應昌或為實施詐騙行為,或為把風;邱玉蘭或為記帳,或為把風,或為領錢,或為實施詐騙行為;庚○○或為領錢,或為實施詐騙行為;癸○○或為實施詐騙行為,或為開車,或負責實施竊取行為;丑○○或為佯裝推銷東西試探或拜訪被害人,或為把風,或與被害人搭訕;未○○或為實施詐騙行為,或為開車;盧來恩或為提供詐騙人選及帶路,或為領錢),向選定之老榮民佯稱:「彼等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人員,可代辦社會福利金之申請」,並出示偽造之貼有江志清、袁應昌、癸○○等人照片之退輔會服務證(服務證由盧來恩設計,復由江志清於94年2 月間,在臺北縣新莊市○○路○○○ 巷○○弄○○號7 樓住處等處先後偽造),其方式有2 ,即:㈠為提示而行使前開偽造之退輔會服務證(特種文書),假藉退輔會及榮民基金等單位人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在臺北縣、花蓮縣、嘉義縣、桃園縣、苗栗縣等地,針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老榮民進行問卷調查,以老榮民有相關房屋修繕、醫療補助費可以領回,使上開老榮民陷於錯誤而交付印章,並蓋用印章於其等事先所準備之「行政院榮民服務處補助申請書」、「60歲以上單身榮民及遺眷健康狀況訪問表」上,而該申請書中申請項目蓋章欄均被挖空,並於其後放置金融機構提款單,故實際上印章係蓋於提款單上,其等再趁機抽換上開信以為真老榮民之存摺,進而持已蓋用印章之金融機構提款單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擅自以上開老榮民之名義填寫金額於提款單,再將提款單連同存摺交予不知情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及被詐騙之老榮民本人,致上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所得款項則朋分花用並恃此犯罪所得為生。㈡若老榮民外出不在家,則推由1 人進入老榮民家中行竊,其餘之人在外把風,以此方式,於94年3 月16日上午,榮民甲○○外出之際,由丑○○在外與甲○○攀談,分散甲○○之注意力,復推由癸○○以隨地所取得之木棍毀壞甲○○位於臺北縣淡水鎮石頭埔16之1 號住處門鎖(係以鐵線鉤住大門之方式代替門鎖,起訴書僅略載門鎖,爰補充之)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竊取甲○○之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及印章(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交由庚○○前往郵局而盜用該印章偽造提款單提款,惟因郵局人員表示需本人親自提領而不遂。
四、丑○○基於前開常業詐欺之犯意,與盧碩華(原名盧來恩,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蘇兆銘(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1日確定)等3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丑○○、蘇兆銘 2人,以佯裝推銷淨水器等名義,伺機向老榮民詐稱其等為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人員,可代為領取福利金,藉此取得老榮民之金融機構存摺、印章,以便盜領款項,另由盧碩華開車以便接應。於94年2月4日10時許,丑○○、盧碩華、蘇兆銘等 3人,前往臺北市○○區○○路3段304巷25號伍佑生住處,佯稱有補助費可以領取,使伍佑生陷於錯誤,將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予丑○○、蘇兆銘 2人,並欲將伍佑生帶往郵局領款,經伍佑生之鄰居賈美芝發覺有異後加以阻止,2 人見狀與伍佑生發生拉扯後,蘇兆銘即逃離現場搭乘在附近接應由盧碩華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離去,嗣經警前往處理而在現場查獲丑○○,並經丑○○同意帶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停車場,在盧碩華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上扣得其等預備供犯罪所用而於不詳時日,在不詳印章店,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所偽造之「黃志明」、「劉淑惠」、「陳志中」、「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中華民國郵政總局」印章各 1枚;於不詳時地自行偽造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服務證 3盒;及「最速件」印章 1枚、補助申請書及健康狀況訪問表等物,足以生損害於黃志明、劉淑惠、陳志中、中華民國郵政總局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惟上開等物均未及使用即為警所查獲。
五、嗣經警於 94年3月16日16時許,在臺北縣○里鄉○○村○里○○路 191之12號前,查獲江志清、庚○○、癸○○、丑○○、未○○、盧來恩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12至26所示之物。江志清並帶同警方至臺北縣新莊市○○路 ○○○巷○○弄○○號7樓執行搜索,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至11所示之物。復經檢察官簽發拘票,於 94年3月21日21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7樓,將袁應昌、邱玉蘭拘提到案,並另經袁應昌帶同警方至臺北縣樹林市○○街 ○○○巷○○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而扣得倪君郵局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印章1枚等物。
六、案經被害人午○○、甲○○告訴,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由被害人戊○訴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併審、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審理(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38
0 號、第12907 號併辦與上訴人無關)。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庚○○及其本院前前審選任辯護人、被告癸○○、丑○○分別於原審法院及本院歷審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本院本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做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部分,及被告庚○○、癸○○、丑○○就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癸○○、丑○○均稱只參與部分
行為,原審法院量刑過重;⒈被告庚○○辯稱:「我是朋友介紹幫江志清開車子,我不知道他們做什麼」、「我支票已經還給被害人了」、「這些我都不知道,我只負責開車」、「當時我幫他辦貸款,他拿支票給我,後來支票轉出去,但票後來我有還給他」、「我是開車,我沒有參與,我不知道他們做什麼」、「我以前都是開車的,人家介紹我去開車而已」云云,其本院前前審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庚○○辯護稱:「被告庚○○只承認有做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2、3等3件。事實上庚○○參與是鄭大山介紹,擔任司機的工作」、「戊○部分被告已經將支票返還,詐欺部分請求從輕論處,就參與詐騙集團部分,被告所參與的是 94年3月以後,被告所承認的是原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 1、2、3部分,所涉情形尚屬輕微,主嫌江志清原審判處2年4月有期徒刑,被告庚○○判處 1年10個月顯然偏重,被告沒有前科,請求諭知緩刑」云云;⒉被告癸○○則辯稱:「我是94年農曆年過後,透過盧來恩介紹認識江志清的,在這之前不認識他,原審把所有的案件都算在一起,原審判決太重」、「我知道做錯了,我是初犯,請求給我機會,我現在認真的在工作」、「原審法院把我沒有參與的事情都算在我頭上,所以受害者才會這麼多」、「我沒有參與偽造,我只負責打電話」、「我是後來才知道,我被抓到之前沒有多久才認識江志清,他們之前做多少事情,我不知道」、「我是有參加,但是江志清所用的犯罪資料是他以前就有,不是我們後來才有的」云云;⒊被告丑○○亦辯稱:「我是透過盧來恩才認識江志清,盧來恩是我同母異父的哥哥,我與被害人不認識,我沒有參與犯罪。」、「我沒有犯罪,被害人我都不認識」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庚○○之上揭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被告庚○
○、癸○○、丑○○等 3人之上揭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癸○○、丑○○、同案被告江志清、袁應昌、邱玉蘭、未○○於原審法院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㈠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5頁至第126頁),且互核相符,並經被害人午○○、甲○○、寅○○○、己○○、子○○、辛○○、乙○○、巳○○、丁○○及戊○等人於警詢、偵查時指述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932號卷第305頁至第306頁、第312頁至第317頁、第319頁至第321頁、第323頁至第324頁、第 333頁至第335頁、第343頁至第 344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第3092號卷第5頁至第7頁、第22頁至第23頁、同署93年度偵緝字第520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
⒉此外,復有被害人戊○所簽發之支票影本 1張、被告庚○
○用以詐騙之名片影本1張、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94年3月2日1興嘉字第45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 1份、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94年4月19日函及所附相關資料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2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3聯單1紙、調包用之存摺封面(戶名:林寒冰、帳號:00000000000000號)1紙、獨居榮民訪問紀錄卡1紙、被害人午○○、甲○○、杜文華、辰○○、倪君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 8紙、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60歲以上單身榮民及遺眷健康狀況訪問表 1份、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申請書 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94保年度保管字第2255號扣押物品清單 1份、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1紙、被害人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交易明細及被告等所偽造被害人「午○○」、「辰○○」、「杜文華」、「寅○○○」、「己○○」、「子○○」、「辛○○」、「壬○○○」、「乙○○」、「巳○○」之金融機構提款單影本等附卷可佐(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092號卷第9頁至第10頁、同署 93年度偵緝字第520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 61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932號卷第 171頁、第172頁、第179頁、第180頁、第205頁、第206頁、第227頁至第 229頁、第297頁至第299頁、第301頁、第311頁、第318頁、第328頁、第338頁、第347頁、同署94年度偵字第5128號卷第36頁、第50頁、本院前審卷第85頁至第93頁、第 97頁、第103頁、第106頁、第133頁、第 137頁、第140頁、第143頁、第146頁、第150頁、第152頁、第157頁、第158頁、第159頁)。
⒊綜上所述,被告癸○○、庚○○、丑○○ 3人所為上開辯
解,無非均係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庚○○、癸○○、丑○○、同案被告江志清、袁應昌、邱玉蘭、未○○於原審法院所為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足徵被告庚○○、癸○○、丑○○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之不法情事,均堪認定。
⒋至⑴被告庚○○在本院前前審準備程序時自行帶證人鄭大
山到庭,欲證明被告庚○○係被僱當司機之事實,該證人鄭大山雖供陳:曾介紹被告庚○○給 1位禿頭之人擔任司機,惟又稱:「不知其姓名,地點在板橋,時間已忘記」、「(你如何介紹他給禿頭的人擔任司機?)透過朋友介紹的,是朋友帶來我那邊泡茶的,朋友姓名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4080號卷第 161頁)。按該證人所為之證詞,與本案待證之事實無直接關連,且亦不能為被告庚○○確無前開不法犯行之有利證明,被告復未於本院本審再聲請就該證人作交互詰問,本院自毋庸再予傳喚作證;⑵被告等所偽造被害人「丁○○」之金融機構提款單共 3紙,雖因已逾保管期限而經銷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98年10月9日營字第 0985001866號函附本院前審卷可佐。惟此部分犯罪事證既已明確,自不生影響,均併此敘明。
二、被告丑○○就犯罪事實欄四所載犯罪事實部分(此部分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141 號於95年1 月26日移送本院併辦):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丑○○堅詞否認有上開不法情事,被告丑
○○於警訊時辯稱:「其並未騙伍佑生,車號0000000之自小客車係盧來恩所開,盧係其同母異父之兄,係其打電話叫盧來恩來載,車上被查獲之服務證、印章…等物係盧來恩借車子在還車時所留下」、「蘇姓男子如何騙伍佑生其不清楚,當時其在廁所內,係伍佑生告訴其郵局存摺已經被蘇姓男子拿出去影印。其不知為何要拿去影印,還叫他還給伍佑生。蘇姓男子只告訴會給其分紅,但未說金額。查扣之服務證、印章…等物盧來恩告訴其係蘇姓朋友的,其不知做何用途」云云;於偵查時辯稱:「其當天坐盧來恩開的車子去,到了路口下車,因伍佑生向其公司買按摩椅,其想去拜訪他」、「蘇兆銘在推銷時,不知蘇怎麼騙,後來才知道他騙伍佑生之事」云云;於本院前前審辯稱:「伍佑生、賈美芝所言不實在,伍佑生也說東西不是其拿的,係蘇兆銘拿的」、「其係去推銷東西」、「其僅係跟著去玩而已,其係跟甲○○推銷東西」云云;於本院前審則辯稱:「其沒有騙伍佑生存摺,其係去推銷熱水器,但後來其進去廁所,存摺係蘇兆銘騙的,伍佑生告訴其存摺被騙了,其才牽著伍佑生出去,因此造成賈美芝的誤會」云云。
㈡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伍佑生於警訊及偵查時指訴綦詳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141號卷第 12頁至第13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95頁至第96頁),核與證人賈美芝分別於警訊及偵查時證陳各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141號卷第26頁至第 27頁、第99頁至第 100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存摺、扣押物品相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94年5月23日輔人字第0940003877號函、中華郵政公司94年5月20日勞字第 0941602244號函等附卷可資佐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141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6頁、第42頁、第43頁至第 52頁、第60頁、第61頁)。且被告丑○○對於上開時地,其亦一同前往被害人處及共犯蘇兆銘表示要分紅予其等節,均供承不諱,足見被告丑○○確有上開不法情事,應堪徵信,其上開所辯,顯均係事後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丑○○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法律修正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刑法修正後,業已刪除刑法第 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故
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而犯數同一詐欺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
340 條規定,為常業詐欺罪一罪;但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常業詐欺罪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詐欺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惟如詐欺行為有 2次以上者,因數罪併罰之結果,其定執行刑之上限係各宣告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但不得逾 30年),而以刑法第 339條詐欺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觀之,理論上即可能達10年以下(此為2次詐欺犯行之情形,如為3次以上,則依此類推),顯已重於修正前刑法第 340條常業詐欺罪所規定之有期徒刑7年以下(1年以上)之法定刑。是以在此種情形下,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研討意見)。
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新法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前舊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亦同此意旨)。
㈢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新增訂第1條之1,其第 1項規
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第2項規定:「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如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12條之罪,依上開規定,其罰金刑應提高為30倍,比較新、舊法,新法並未較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逕予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㈣關於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予以刪除
,而牽連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原則上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仍依牽連犯之規定論處。
㈤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
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則被告多次犯罪行為,即應就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修正前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另想像競合犯之規定,現行刑法第55條雖增列但書規定:「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該但書之規定,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庸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職業性犯罪而言。查被告庚○○、癸○○、丑○○等人於91年間、93年間至94年 3月間陸續參與同案被告江志清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並以事實欄三所述犯罪手法,共同反覆多次詐騙榮民及金融機構承辦人員使之陷於錯誤並進而提領存款金額,所涉共犯上開詐欺案件次數繁多,部分為被告所稱已不復記憶,詐欺犯案之期間長達 1年有餘之久,地點遍及臺北縣市、花蓮縣、嘉義縣、桃園縣等地,被告丑○○復與蘇兆銘、盧碩華(原名盧來恩)3 人共同向被害人伍佑生詐欺未遂,足見被告庚○○、癸○○、丑○○等人均係恃詐欺為生,並以之為常業至明。又被告庚○○於甫為事實欄二詐欺犯行後,旋即加入江志清詐騙集團而為事實欄三之詐欺犯行,其前後犯行時隔相距不遠,顯係均基於同一常業詐欺犯意而均恃此詐欺犯罪所得謀生,亦甚明確。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加重竊盜罪所規定之「其他安
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其他附著於住宅、建築物或土地,且依社會通念足以作為防盜之設備之謂,則以鐵絲勾住大門方式來代替門鎖,參以被告所述乃以隨地撿拾木棍毀壞之始入室行竊,則該鐵絲應屬附著於住宅,自足以作為防盜設備,而為安全設備之一種。至此之木棍,既係隨地撿拾而得,並非預謀攜帶而為,自不符攜帶之意,而顯與攜帶凶器之加重竊盜犯行無涉,附此敘明。
㈢準此:
⒈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
⒉被告庚○○、癸○○、丑○○等 3人就犯罪事實欄三所載
之犯罪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就竊盜犯行而言,基上所論,檢察官前開所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庚○○、癸○○、丑○○,與同案被告江志清、袁應昌、邱玉蘭、未○○、共犯盧來恩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予論罪。被告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各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被告等所犯上開數罪間,有方法行為、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常業詐欺罪。
⒊被告丑○○就犯罪事實欄四所載犯罪事實部分,係犯刑法
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罪及第339條第1項、第 3項詐欺未遂罪。被告丑○○與共犯盧碩華、蘇兆銘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丑○○上開所為詐欺犯行部分雖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3項之詐欺未遂罪,惟因其犯罪時間與前開所犯常業詐欺罪部分,時間緊接,且犯罪手法相似,顯係本於前開一貫之常業詐欺犯意而為,故其除就詐欺未遂犯行部分與共犯盧碩華、蘇兆銘之間應論以共同正犯外,其此部分犯行,應成立修正前刑法第 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偽造私印章及偽造公印罪,為預備為常業詐欺之用,被告丑○○所犯上開偽造印章、偽造公印及常業詐欺數罪間,有方法行為,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常業詐欺罪。被告丑○○等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成年刻印人員偽造「黃志明」、「劉淑惠」、「陳志中」、「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中華民國郵政總局」印章各1枚,為間接正犯。
⒋被告丑○○所犯前開常業詐欺罪,因係本於單一之常業犯意而為,故僅論以一常業詐欺罪。
⒌又起訴書雖僅敘及如事實欄三所述被告江志清等人所涉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竊盜、常業詐欺犯行;惟被告庚○○上開事實欄二及被告丑○○上開事實欄四部分之常業詐欺犯行,均經檢察官分別移送原審法院及本院前前審併案審理,與業經起訴部分,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庚○○、癸○○、丑○○部分之理由:原審法院就被告庚○○、癸○○、丑○○等人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原審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及適用之法律;㈡因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癸○○、丑○○等人確有起訴意旨所指如下述乙、一所載之犯行(即附表四所示,理由詳後),則此部份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原審法院不察,逕為渠等有罪之認定,自有未洽;㈢本院就被告庚○○、癸○○之犯行所適用之法條罪名與原審法院相同,而認定之犯罪情節已較原審法院為輕,依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則原審判決就前揭被告之量刑,亦有未妥。㈣又原審法院判決後,檢察官另就被告丑○○上開事實欄四所載之常業詐欺犯行部分移送本院前前審併案審理,此部分原審法院未及併予審究,亦有未合。㈤本院認定被告丑○○之犯罪事實既有增減(附表四部分本院認不成立犯罪;就犯罪事實欄四所載犯罪事實部分,係原審判決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141 號於95年
1 月26日始移送本院併辦),則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亦有未當。被告庚○○、癸○○、丑○○等人之上訴,或泛言否認全部或一部犯行,或辯稱非以此為常業請求從輕量刑,經核其等之上訴雖均難認為有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癸○○、丑○○均有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參酌渠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及本件被害人眾多,所生危害甚鉅,犯罪所得高達數百萬元,惟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三項所示之刑。
六、關於沒收部分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8、11、13(門號 0000000000之行
動電話1支)、14、18、21、23、24(門號 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及未扣案庚○○所有之名片1張,為被告或共同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9、10、17、19、22為被告或共同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庚○○、癸○○、同案被告江志清等供陳明確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932號卷第41頁、第85頁、第129頁、第232頁、第292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上開事實欄四所載查扣偽造之「黃志明」、「劉淑惠」、「
陳志中」、「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中華民國郵政總局」印章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偽造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服務證 3盒;及「最速件」印章 1枚、補助申請書及健康狀況訪問表等物,為被告丑○○等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則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之物、未扣案之杜文華、辰○○及林寒冰之存摺各
1本及未扣案之提款單 12張(被告等已提出行使),或非屬被告所有,或已銷毀,或查無證據可資證明為供犯本罪或犯罪預備之物,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庚○○、癸○○、丑○○等人並以如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型式,與同案被告江志清、袁應昌、邱玉蘭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及為達此常業詐欺目的,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竊盜之犯意連絡:㈠為提示而行使偽造之退輔會服務證(特種文書),假藉退輔會及榮民基金等單位人員,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在桃園縣、臺北縣等地,針對如附表四所示之老榮民進行問卷調查,以老榮民有相關房屋修繕、醫療補助費可以領回,使上開老榮民陷於錯誤而交付印章,並蓋用印章於其等事先所準備之「行政院榮民服務處補助申請書」、「60歲以上單身榮民及遺眷健康狀況訪問表」上,而該申請書中申請項目蓋章欄均被挖空,並於其後放置金融機構提款單,故實際上印章係蓋於提款單上,其等再趁機抽換上開老榮民之存摺,進而持已蓋用印章之金融機構提款單前往如附表四所示之金融機構,擅自以上開老榮民之名義填寫金額於提款單,再將提款單連同存摺交予不知情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四所示之金融機構及被詐騙之老榮民,致上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提領金額;㈡復於後續之某日其等再假冒警察之身分,前往先前如附表一、四所示受騙老榮民家中,以偵辦歹徒詐欺為由,需相關證件資料才可辦理退回被詐騙之款項,騙取老榮民之其他存款簿及相關證件,再度前往金融機構提款,所得款項則朋分花用並恃此犯罪所得為生。因認被告庚○○、癸○○、丑○○等此部份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等罪嫌云云。
二、經查:㈠就起訴意旨所指被告等涉犯如上開一、㈠所述之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庚○○、癸○○、丑○○等均堅詞否認此部份犯行,且依本院前開認定,被告庚○○、癸○○、丑○○等人既係於93年間,始陸續加入以江志清為首之詐騙集團,而上開被害人受詐騙之時間,依附表四編號1 及2 所示均係於92年間即被告等陸續加入該詐騙集團之前所發生,則上開犯罪事實,自顯均與被告庚○○、癸○○、丑○○等人無涉至明;再者附表四編號3,雖係發生於00年0月中旬,惟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本審審理時結證稱:「(在庭被告癸○○是否向你拿過資料?)不是他,是二個人都是男的,一個老的,一個年輕的,我沒有見過在庭被告」、「(是否還記得騙你的人的長相?是否認得出來?)不知道」、「(在庭被告庚○○是否向你拿證件之人?)不是他,也沒有見過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可知被害人丙○○於遭詐騙過程中從未見過被告庚○○、癸○○、丑○○,則尚難遽認被告庚○○、癸○○、丑○○確有為附表四所示之犯罪事實。
㈡就起訴意旨所指被告等涉犯如上開一、㈡所述之犯行部分:
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旨意乃欲以補強證據以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共犯,為被告以外之人。共犯不論在同一訴訟程序而為共同被告,或在不同之訴訟程序而非共同被告,其各別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而言,其本質上屬於證人。故利用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為確保其他共同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該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於審判中,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情形,或被告已明示捨棄詰問者外,應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傳喚到庭具結陳述,使其他共同被告有詰問該共同被告即證人之機會;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67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2.據上綜觀全卷,被告庚○○、癸○○、丑○○等人被訴此部份犯嫌,既除被告庚○○、癸○○、丑○○、同案被告江志清、邱玉蘭、袁應昌、共犯盧來恩等人於警偵時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上開自白之真實性,則依上開判決意旨,自難僅據上開自白即逕為被告等有罪之認定。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癸○○、丑○○等人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此部分犯罪;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判決認定有罪判決部分,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7 條、第218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340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詹駿鴻法 官 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1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地點 │詐騙之金融機構│詐騙之金額 │├──┼────┼───────────┼───────┼───────┤│ 1 │午○○ │94年3月16日14時 30分許│金山郵局 │180,000元 ││ │ │,在臺北縣萬里鄉大鵬村│ │ ││ │ │萬里加投248之8A號 │ │ │├──┼────┼───────────┼───────┼───────┤│ 2 │辰○○ │94年3月9日16時許,在嘉│民雄雙福郵局 │30,000元 ││ │ │義縣民雄鄉某不詳處所 │ │ │├──┼────┼───────────┼───────┼───────┤│ 3 │杜光華 │94年3月6日中午許,在花│光復郵局 │70,000元 ││ │ │蓮縣光復鄉某不詳處所 │ │ │├──┼────┼───────────┼───────┼───────┤│ 4 │倪君 │94年 2月初,在桃園縣龍│龍潭郵局 │未領取財物交付││ ○ ○○鄉○○路某不詳處所 │ │ │├──┼────┼───────────┼───────┼───────┤│ 5 │寅○○○│94年1月28日11時 30分許│中和南勢角郵局│150,000元 ││ │ │,在臺北縣中和市○○街│ │ ││ │ │144巷7弄16之3號 │ │ │├──┼────┼───────────┼───────┼───────┤│ 6 │己○○ │93年11月9日 13時許,在│造橋郵局 │300,000元 ││ │ │苗栗縣頭份鎮濫坑里 5鄰│ │ ││ │ │藤坪92之4號 │ │ │├──┼────┼───────────┼───────┼───────┤│ 7 │子○○ │93年10月21日 9時許,在│臺北吳興郵局 │280,000元 ││ │ │臺北市○○路○段○○○巷臨├───────┼───────┤│ │ │62之2號 │合作金庫忠孝分│600,000元 ││ │ │ │行 │ │├──┼────┼───────────┼───────┼───────┤│ 8 │辛○○ │93年9月30日 14時許,在│板橋後埔郵局 │50,000元 ││ ├────┤臺北縣土城市○○路 109├───────┼───────┤│ │壬○○○│巷6之2號 │中和國光街郵局│90,000元 │├──┼────┼───────────┼───────┼───────┤│ 9 │乙○○ │93年9月8日12時30分許,│土城工業區郵局│350,000元 ││ │ │在臺北縣土城市○○路61│ │ ││ │ │巷5號 │ │ │├──┼────┼───────────┼───────┼───────┤│ 10 │巳○○ │93年8月9日10時許,在臺│板橋江翠郵局 │130,000元 ││ │ │北縣板橋市○○街○○○巷2│ │ ││ │ │3弄12號5樓 │ │ │├──┼────┼───────────┼───────┼───────┤│ 11 │丁○○ │93年 7月12日14時許,在│三重中山路郵局│750,000元 ││ │ │臺北縣三重市○○路○段3│ │ ││ │ │4巷68號4樓 │ │ │└──┴────┴───────────┴───────┴───────┘附表二:
┌──┬─────────┬───┬──────────┬───────┐│編號│ 扣押品名、數量 │提出人│ 沒收與否之諭知 │ 備註 │├──┼─────────┼───┼──────────┼───────┤│ 1 │行動電話2支(09557│江志清│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94保年度保管字││ │88619、 0000000000│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第2255號 ││ │) │ │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 2 │紅包袋8只 │江志清│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同上 ││ │ │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 │ │ │1項第2款沒收之。 │ │├──┼─────────┼───┼──────────┼───────┤│ 3 │偽造行政院國軍退除│江志清│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同上 ││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服│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 │務證1張 │ │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 4 │無線電1支 │江志清│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同上 ││ │ │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 │ │ │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 5 │行政院榮民服務處補│江志清│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本│同上 ││ │助申請書1批 │ │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 │ │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 │沒收之。 │ │├──┼─────────┼───┼──────────┼───────┤│ 6 │苗栗縣廣東同鄉會鄉│江志清│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同上 ││ │親通訊錄1本 │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 │ │ │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 7 │臺北市福建省上抗縣│江志清│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同上 ││ │同鄉會組織章程1本 │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 │ │ │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 8 │記事本1本 │江志清│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同上 ││ │ │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 │ │ │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 9 │偽造行政院國軍退除│江志清│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同上 ││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服│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 │務證3盒 │ │1項第2款沒收之。 │ │├──┼─────────┼───┼──────────┼───────┤│ 10 │印章3枚 │江志清│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同上 ││ │ │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 │ │ │1項第2款沒收之。 │ │├──┼─────────┼───┼──────────┼───────┤│ 11 │詐騙用訪問表1批 │江志清│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本│同上 ││ │ │ │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 │ │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 │沒收之。 │ │├──┼─────────┼───┼──────────┼───────┤│ 12 │行動電話2支 │盧來恩│非本件被告所有之物,│同上 ││ │ │ │且為他院另案證物,爰│ ││ │ │ │不為沒收之諭知。 │ │├──┼─────────┼───┼──────────┼───────┤│ 13 │行動電話2支(09128│癸○○│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同上 ││ │57383、 0000000000│ │電話 1支,為被告所有│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 │ │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 │沒收之。 │ ││ │ │ │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 ││ │ │ │電話 1支,為被告稱與│ ││ │ │ │本件犯行無涉,亦查無│ ││ │ │ │證據可資證明與本件犯│ ││ │ │ │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 ││ │ │ │諭知。 │ │├──┼─────────┼───┼──────────┼───────┤│ 14 │偽造行政院國軍退除│癸○○│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同上 ││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服│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 │務證1張 │ │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 15 │行動電話1支 │呂諸峰│非本件被告所有之物,│同上 ││ │ │ │且屬本院另行審理證物│ ││ │ │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 16 │行動電話1支 │未○○│業據被告稱與本件犯行│同上 ││ │ │ │無涉,亦查無證據可資│ ││ │ │ │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 ││ │ │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 │├──┼─────────┼───┼──────────┼───────┤│ 17 │印章13枚 │未○○│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同上 ││ │ │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 │ │ │1項第2款沒收之。 │ │├──┼─────────┼───┼──────────┼───────┤│ 18 │通訊錄2份 │未○○│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同上 ││ │ │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 │ │ │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 19 │臺灣省社會局身心障│未○○│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同上 ││ │礙津貼申請書1批 │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 │ │ │1項第2款沒收之。 │ │├──┼─────────┼───┼──────────┼───────┤│ 20 │行動電話1支 │庚○○│為被告稱係私人電話而│同上 ││ │ │ │與本件犯行無涉,亦查│ ││ │ │ │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件│ ││ │ │ │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 ││ │ │ │之諭知。 │ │├──┼─────────┼───┼──────────┼───────┤│ 21 │無線電1支 │庚○○│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同上 ││ │ │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 │ │ │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 22 │偽造行政院國軍退除│庚○○│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同上 ││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服│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 │務證13 張 │ │1項第2款沒收之。 │ │├──┼─────────┼───┼──────────┼───────┤│ 23 │無線電1支 │丑○○│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同上 ││ │ │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 │ │ │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 24 │行動電話2支 │丑○○│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同上 ││ │ │ │電話 1支,為被告所有│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 │ │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 │ │ │沒收之。 │ ││ │ │ │另支行動電話被告稱與│ ││ │ │ │本件犯行無涉亦查無證│ ││ │ │ │據可資證明與本件犯行│ ││ │ │ │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 ││ │ │ │知。 │ │├──┼─────────┼───┼──────────┼───────┤│ 25 │行動電話2支 │王姣又│非本件被告所有之物,│同上 ││ │ │ │且屬本院另行審理證物│ ││ │ │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 26 │開銷花費明細帳冊 1│王姣又│非本件被告所有之物,│同上 ││ │本 │ │且屬本院另行審理證物│ ││ │ │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附表三:(本院前審附表三與本件上訴人無關,故予刪除)附表四:(即原審附表一編號12、13部分)┌──┬────┬───────────┬───────┬───────┐│編號│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地點 │詐騙之金融機構│詐騙之金額 │├──┼────┼───────────┼───────┼───────┤│ 1 │卯○○ │92年9月1日下午,在桃園│大園郵局 │650,000元 ││ │ │縣○○鄉○○路○段○○○號│ │ ││ │ │1樓 │ │ │├──┼────┼───────────┼───────┼───────┤│ 2 │丙○○ │分別於92年2月17日 10時│華南銀行泰山分│470,000元 ││ │ │許 │行 │ ││ │ │ ├───────┼───────┤│ │ │ │臺北縣泰山農會│280,000元 │├──┼────┼───────────┼───────┼───────┤│ 3 │丙○○ │93年 3月中旬,在臺北縣│無 │未受騙交付財物││ │ ○○○鄉○○街○○巷5之3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