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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重上更(二)字第 2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大樹選任辯護人 余鐘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19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3946號、92年度偵字第762、10118、第14351、第1717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大樹連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大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大樹(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係設於臺南縣鹽水鎮下中里樹子腳19號「中國營建業技術士協會」理事長暨該協會附設「南區職業訓練中心」(下稱「營建南訓中心」)主任。被告於89年至91年間,以「營建南訓中心」名義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下稱職訓局)申辦鋼筋、模板等職類乙、丙級技術士專案技能檢定(下稱「專案技能檢定」)業務,而接受職訓局依職業訓練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委託辦理上開「專案技能檢定」業務,為從事前開檢定業務之人,且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其經職訓局同意後,先後分梯次實施上開「專案技能檢定」,參加檢定人員共458名(詳如起訴書附表四所示),被告欲利用受託辦理「專案技能檢定」之職務上機會,詐領試務經費,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情商不知情之友人王富吉(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意,於89年8月1日,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以王富吉所有之「久泰建材商行」名義,開立00000000000帳號之活期存款帳戶,並將上開銀行存摺、印鑑暨已實際停業之該商號發票、印鑑交付予被告使用。其後被告明知「久泰建材商行」並未實際出售檢定用材料予「營建南訓中心」,竟自89年8月至91年5月間,連續開立虛偽不實之「久泰建材商行」發票48紙,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96萬8,211元(詳如附表所示),再以該等不實憑證充作職訓局前後委託「營建南訓中心」所辦理17梯次「專案技能檢定」時之試務材料費支出,交予不知情之沈宛玲等人據以分別製作各次「專案技能檢定」經費收支明細表及支出憑證明細表,再持該等不實之明細表向職訓局核銷試務經費,致使職訓局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依明細表所載金額核撥各次檢定之材料支出費用共計5,73萬7,326元予「營建南訓中心」(詳如附表所示)。事後被告為免前述詐領試務經費犯行遭發現,便將上開48紙不實發票黏貼於各次專案檢定之「收入、支出憑證簿」內,以備相關單位查核。同時將前述詐領所得款項存入上開「久泰建材商行」之銀行帳戶內,再令不知情之員工張煖霞(起訴書誤為黃煖霞)、黃建融等人前往銀行提現供渠花用,企圖規避追查。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大樹坦承於89至91年間擔任「中國營建業技術士協會」理事長暨「營建南訓中心」主任,「營建南訓中心」有承辦上開「專案技能檢定」試務,及其有開立附表所示「久泰建材行」之發票48紙,及委請相關人員製作相關經費收支明細表及支出憑證明細表,於附表所示時間,持向職訓局領得如附表所示各筆款項,並將發票黏貼於收入支出憑證部供查核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辦理「專案技能檢定」時,須提供材料供考生使用,相關材料係由伊出面購買,再以伊實際經營之「久泰建材商行」名義開立發票交予「營建南訓中心」,實際上確實有支出這些費用,伊並無開立不實發票以詐取試務經費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因檢定所須之材料非常複雜,又須加以剪裁、分裝,大建築材料行根本不願意供應,唯有靠被告私人關係才有材料行願意配合,該等材料行多為未辦理登記之獨資商行,無法取得發票,被告不得已以自己之名義先向材料行購買,是系爭檢定所須之材料,均由被告出面訂購,而被告向人訂購材料再以「久泰材料商行」之名義出售予檢定單位,充其量僅涉及應否迴避之問題,並無違法。

四、經查:

(一)被告黃大樹於89至91年間擔任「中國營建業技術士協會」理事長暨「營建南訓中心」主任,「營建南訓中心」受職訓局委託,分梯次辦理上開「專案技能檢定」業務,附表所示「久泰建材商行」之48紙發票是由被告開立,並據以製作經費收支明細表及支出憑證明細表後,於附表示時間,持向職訓局領得附表所示各筆款項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且有:⑴「中國營建業技術士協會」立案證書、法人登記證書、「中國營建技術士協會」負責人當選證明書、「營建南訓中心」設立證書(見偵字第17173卷三第1至5頁)、⑵「營建南訓中心」函送職訓局該中心辦理各該梯次「專案技能檢定」實施計畫之函文、職訓局同意辦理之函文、各該梯次報名及檢定合格發證人數統計表(見偵字第17173號卷三第42至65頁)、⑶「營建南訓中心」檢送各梯次「專案技能檢定」收支明細表及支出憑證明細表予職訓局之函文(89年8月10日89國建南訓樹字第08101號函、89年12月1日89國建南訓樹字第12015號函、90年3月5日90國建南訓樹字第03052號函、91年4月14日91國建南訓樹字第04151號函、90年8月21日90國建南訓樹字第08214號函、90年9月21日90國建南訓樹字第09212號函、89年12月1日89國建南訓樹字第12013號函、90年12月31日90國建南訓樹字第12311號函、90年12月21日90國建南訓樹字第12212號函、90年8月21日90國建南訓樹字第08213號函、91年4月15日91國建南訓樹字第04153號函、91年6月7日91國建南訓樹字第09072號函、90年3月8日90國建南訓樹字第03083號函、90年8月21日90國建南訓樹字第08212號函暨各函所附之收支明細表及支出憑證明細表,以上見偵字第17173號卷三第77至120頁)、⑷附表所示「久泰建材商行」之發票48紙(見偵字第17173號卷三第134至151頁)、⑸「營建南訓中心」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存摺、支票存款送款簿、取款憑條、支票影本(見偵字第17173號卷三第129至133、152至155頁)在卷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查起訴書附表四所示458名受檢定人,確實有參加上開各梯次之「專案技能檢定」,有各該梯次報名及檢定合格發證人數統計表,及相關報名資料附卷可稽,證人即職訓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人員邱光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做檢定工作的時候,伊有實際參與,各種檢定材料都是有法律規定的標準,材料是由職訓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依據標準幫他們準備的,費用由他們自己處理,我們中心僅就場地配合而已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二第35頁),證人即職訓局技能檢定組第一科科長高培峰於原審時復證稱:技能檢定之法源依據是職訓法,根據職訓法訂定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雖然依照法規沒有要求一定要經過事業機構或企業本身訓練,但職訓局本身要求黃大樹在檢定之前要先辦該職類的訓練,但若是後發現參加考生沒有具備應檢資格時,只會撤銷他們技術士證,試務經費的核撥是根據黃大樹報到職訓局應考人數為多少人,就撥多少人的經費,這個費用黃大樹必須核實核銷,因為黃大樹剛開始繳考生報名費時,並不知道考生資格不符合規定,還是會撥付試務經費,因為考生實際有參加檢定,黃大樹還是有支出費用,所以不會要求黃大樹將費用繳回等語(原審卷二第7頁背面至9頁)。足證被告所負責之「營建南訓中心」確有依據職訓局之委託,舉辦各梯次之「專案技能檢定」工作,雖應考人員資格不符,但並不影響承辦檢定單位即「營建南訓中心」可依實際辦理檢定之人數請領試務費用之權益等事實,應堪認定(公訴意旨亦認定上開458名人員確有參與檢定,僅係應考人員資格不符,屬行政機關是否依職權撤銷考生取得之技術士證照之行政裁量問題,見起訴書第7頁)。

(三)又「營建南訓中心」受委託辦理上開「專案技能檢定」,每位應考人員於檢定時所須使用之材料,其費用數額係明訂於術科收費標準(任何接受委託單位應備材料明細之費用均相同),故每梯次所需材料費,乃依據「報名人數」核算後製成經費收支明細表(材料費用係僅能以報名人數乘以職類材料費報領),由「營建南訓中心」檢送職訓局核備後撥付經費,並於試務辨理結束後,該中心則檢送經費收支明細及支出憑證明細辦理經費核銷等事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中部辦公室98年4月1日勞中一字第098000710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上更㈠卷第268頁),足見被告所負責之「營建南訓中心」受委託承辦上開「專案技能檢定」業務,須依各梯次報名人數、職類、等級及考題內容,準備相關材料供應考人員使用,其所須材料之費用數額,係先依據「報名人數」乘以「術科收費標準」所規定之職類材料費,製成經費收支明細表送請職訓局核備後,再於試務辦理結束後,以經費收支明細及支出憑證明細(如相關購買材料之發票等),向職訓局辦理經費核銷。且依據上開函文內容可知,每名受檢定之考生所須之材料費用數額,係明訂於「術科收費標準」,且無論任何單位接受委託辦理,該材料費用均相同,亦即辦理上開技能檢定業務所須花費之材料費用數額,並不因承辦單位不同而有所改變。而被告所負責之「營建南訓中心」受委託承辦上開各梯次「專案技能檢定」,實際上確有458人報名參加檢定之事實,有如前述,是該中心自有相當之材料費用支出,本得依上開規定在經職訓局核備之數額範圍內請領材料費用。

(四)被告所負責之「營建南訓中心」於辦理上開各該梯次之「專案技能檢定」試務結束後,依規定檢具經費收支明細及支出憑證明細,向職訓局辦理經費核銷時,共計報領材料費發票63張,總金額為598萬8,246元,其中「久泰建材商行」報領材料費發票共48張(如附表所示),總金額596萬8,211元(誤載為595萬6,621元),職訓局共僅核撥材料費5,73萬7,326元(誤載為575萬3,503元),此即係因職訓局委託該中心辦理專案檢定,每人所需材料費用係明定於術科收費標準,故該中心每梯次所需材料費,乃依據報名人數核算後製作經費收支明細表(概算表),送訓練局同意後再核撥經費,該中心於試務辦理結束後,檢送經費收支明細表及支出憑證明細表辦理經費核銷時,僅能依經費收支明細表原核定概算內辦理核撥及核銷,該中心超出預算經費部分由該中心自行負擔等情,亦有勞委會97年7月22日勞中一字第098001931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上更㈠卷第279頁)。

(五)被告於向職訓局申請核銷材料費時所提出之「久泰建材商行」發票48張並無虛偽不實:

1、證人即「久泰建材商行」登記負責人王富吉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詢問時陳稱:伊是「久泰建材商行」負責人,因營運狀況不佳,且都是代黃大樹叫貨,就將該商行發票、執照、大小章、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給黃大樹使用等語(見偵字第17173號卷二第17頁背面),其於偵查時證稱:伊將「久泰建材商行」之發票、執照、大小章、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都交給黃大樹使用,伊不知道該商行經營狀況,因都是黃大樹在處理,稅也都是黃大樹處理等語(見偵字第17173號卷一第33頁背面至34頁背面),其於審時亦證稱:伊將「久泰建材商行」之發票、執照、大小章、銀行帳戶交給黃大樹後,伊就沒有經營「久泰建材商行」的營業項目,所有進、出貨都是由黃大樹處理。黃大樹本來就是從事建築業,對於這個生意他比較會,他說要,伊就借給他,他有實際在經營。黃大樹拿發票應是買賣建材時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頁背面至6頁背面),顯見「久泰建材商行」登記負責人王富吉係因已不欲繼續經營該商行,而將該商行營業所須之發票、執照、大小章、銀行帳戶及印鑑章交予被告使用,由被告以該商行名義進出貨,該商行實際上之經營者確為被告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為辦理上開「專案技能檢定」試務,有經由郭純良等10人(如下述)採購相關材料之事實,業經證人郭純良等10人證述屬實:①證人郭純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大樹告訴伊須要幾噸鋼筋,要伊加工送過去,伊將鋼筋送到臺南縣鹽水鎮職訓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外面。約88、89年間送過幾次,大多是在90、91年間送的,總共約100萬元上下。所送過去的鋼筋是要辦檢定用的,由黃大樹給伊規格,因為工程使用的比較長,檢定用的比較短,又有小彎度,所以伊可以區別是工程用或檢定用。伊沒有開發票給黃大樹。伊是幫黃大樹代購材料再加工,材料費用是黃大樹付錢,材料部分大概70、80萬元,加上工錢及運費,大約100萬元上下。伊知道黃大樹如果開支票付鋼筋材料錢時,就會用「久泰建材商行」的支票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22頁、重上更㈡卷第100年8月12日審判筆錄第9、10頁)。②證人邱光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前在勞委會中區職業訓練中心擔任職業訓練師,伊曾配合辦理被告承辦的技能檢定工作,伊是負責建築塗裝(油漆)部分,考生所須要的材料,都要經過現場評監人員的檢視,不合格材料不能進行檢定。辦理檢定時所須之材料是列出請購單,由伊去採購,採購金額約8萬元,付款是被告將錢交給伊,伊再轉交給廠商,廠商都是一般的油漆行,伊不記得廠商有無交付發票或收據,如果當時有要開發票或收據,伊會問被告抬頭(買受人)要寫何人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㈡卷100年8月12日審判筆錄第5、6頁)。③證人林杞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賣鋼筋、磁磚、紅磚等材料給黃大樹,印象中賣了20幾次,共計約250萬元左右,是分次付款,最多1次100萬元左右,最少大約7、8萬元。材料是以「久泰建材商行」名義跟伊買的。材料伊是送到臺南縣鹽水鎮那邊,應該是考試要用的。伊沒有開發票,伊也沒有使用發票。伊貨是送到辦理技術士檢定的考場,當場交給黃大樹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㈡卷100年8月12日審判筆錄第12至14頁)。④證人趙坤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大樹辦理檢定時,伊有提供材料,包含補材料進去,及如有東西壞掉,我們有師傅在那邊裁剪。伊記得90、91年間材料及工錢大約有170、180萬元左右。當時伊沒有開發票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73頁)。⑤證人即建興建材行負責人楊銀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21地震後黃大樹辦理考試(檢定)那段時間,伊有送三合板到舉辦考試的地方去,至於次數及價額因時隔太久伊忘記了。伊送貨過去後,黃大樹到伊店裡交錢,伊開收據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92頁背面)。⑥證人向清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大樹曾請伊做考試用的木材盒子,差不多2、3次,約20、30萬元,有一次有要發票,其他沒有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93頁背面)。⑦證人謝清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大樹辦理技術檢定,有欠材料時,伊就幫忙叫貨。伊有載好幾次,多少錢伊記不起來,因為是草地建材行,並沒有開發票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94頁背面)。⑧證人新森記製材工廠負責人吳昭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21地震後黃大樹在臺南縣鹽水鎮鄉下辦理檢定工作,伊有送木材過去,一次訂貨,送

二、三次才交完,價錢差不多是10萬元左右,伊有開發票,貨是送到辦理檢定的地方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95頁背面、96頁)。⑨證人王風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大樹辦理技術士(考試)的時候,伊與黃大樹有模板工程、木板材料業務往來,差不多有10次,總金額共70、80萬元左右,黃大樹分次給錢,伊沒有給發票,因為那個時候伊沒有發票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96頁背面、97頁)。⑩證人即大六建材行負責人顏閩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大樹辦理技術檢定的時候,伊有替他送材料到臺南縣鹽水鎮中莊國小附近的訓練中心,總共送10幾次,總共大約有20幾萬元,黃大樹有跟伊要發票,但因伊89年7月就已辦理停業,發票繳回國稅局,所以就沒有給發票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97頁背面、98頁)。

3、由上開證人郭純良等10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確有為辦理上開「專案技能檢定」試務,經由上開證人郭純良等10人購買相關材料,且上開證人均證稱係被告向渠等購買材料,並由被告付款,均未陳稱係「營建南訓中心」購買材料或由「營建南訓中心」支付價金,且上開證人郭純良等10人,僅證人吳昭南、向清義證述曾有開立發票及證人楊銀泉證述有開立收據等情,其餘證人均證稱並未開立收據或發票予被告,而證人吳昭南、向清義、楊銀泉亦未證述渠等開立之發票或收據之買受人為「營建南訓中心」,是自亦無從據以證明渠等交易之對象為「營建南訓中心」,況證人郭純良、林杞明並分別明確證稱被告係簽發「久泰建材商行」之支票支付材料費、或被告係以「久泰建材商行」名義向其購買材料等語,再參酌「久泰建材商行」係屬獨資商號,雖登記負責人為王富吉,但實際經營者為被告一節,有如前述,而「營建南訓中心」則為社團法人,是被告與「久泰建材商行」在所營事業範圍內,實質上為相同之權利義務主體,然被告與「營建南訓中心」則為二獨立之人格,而衡諸我國社會常情,一般人於買賣交易時,未能區別以商號名義或商號負責人名義交易者,所在多有,是上開證人等證稱係被告向渠等購買材料等語,應足認係與被告即「久泰建材商行」為買賣行為,而非與「營建南訓中心」為交易。

4、又依據商業會計法第14條規定:「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被告即「久泰建材商行」向上開證人郭純良等10人購入建材後,既將上開材料交予「營建南訓中心」辦理上開各梯次「專案技能檢定」時使用,此即為商業資產(即上開材料)發生增減變化之會計事項,因而被告以「久泰建材商行」名義開立買受人為「營建南訓中心」之發票以為會計憑證,供「營建南訓中心」辦理核銷,此無非係基於正常之會計帳務立場,在被告即「久泰建材商行」一方既非無償將材料交予「營建南訓中心」,自應開立銷項發票,在「營建南訓中心」一方既有實際有償取得相關材料以辦理「專案技能檢定」,自應取得進項發票,與常情並無不合。至於被告即「久泰建材商行」與「營建職訓中心」間,就上開材料價金如何交付抵償,則屬另一問題,與會計憑證之開立與取得無涉。又依據上開證人郭純良等10人所證,渠等提供販售予被告即「久泰建材商行」之材料總金額共計約640萬元(不包含證人楊銀泉、謝清和因時間久遠不復記憶部分),而被告即「久泰建材商行」將材料提供予「營建南訓中心」使用,並開立予「營建南訓中心」之48張發票,其交易總金額則為596萬8,211元,並未超過其購入之材料總金額,自難認被告所開立之發票有何不實之處。再參酌本院前向中華民國營造業總工會查詢「黃大樹辦理鋼筋、泥水、建築、塗裝、模板等技能檢定所請領耗材金額是否合理?有無盈餘?」結果,據該總工會函稱:「被告黃大樹先生辦理鋼筋、泥水、建築、塗裝、模板等技能檢定所請領耗材金額完全合理,應無盈餘」等語,有該總工會95年8月3日全營總組字第47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字卷一第110頁),是足認被告所負責之「營建南訓中心」於受委託辦理上開各梯次之「專案技能檢定」後,應確有支出上開材料費用。

(六)綜上所述,「營建南訓中心」為辦理上開各梯次「專案技能檢定」試務,確有458人報名接受檢定,自須使用相當數量之材料,依規定「營建南訓中心」本得檢據相關支出憑證向職訓局請領材料費用,且該中心確有自「久泰建材商行」交易取得所須之材料,被告為「營建南訓中心」之負責人及「久泰建材商行」之實際經營者,其因而以「久泰建材商行」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發票交付予「營建南訓中心」,並無證據證明該發票記載之交易內容或金額有何虛偽不實之處,是被告再委請相關人員以「營建南訓中心」名義,據以製作經費收支明細表及支出憑證明細表,再持該等明細表向職訓局核銷試務經費,亦無證據證明其申請核銷之數額有何浮報、虛報之情事,其後被告並將相關發票黏貼於各次專案檢定之「收入、支出憑證簿」內,以備相關單位查核,自難認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此外,公訴人未舉出、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文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判決,於法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連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劉秉鑫法 官 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鴻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附表┌─┬───┬───┬────────────────┬───┬─────┬─┐│編│向職訓│營建南│檢送之不實發票 │職訓局│職訓局實際│備││號│局提出│訓中心│ │匯款時│撥付金額(│註││ │申請之│承辦專│ │間 │新台幣) │ ││ │行使時│案檢定│ │ │ │ ││ │間 │項目 ├──┬───┬────┬────┤ │ │ ││ │ │ │開立│發票號│發票日期│發票金額│ │ │ ││ │ │ │商號│碼 │ │(新台幣│ │ │ ││ │ │ │ │ │ │) │ │ │ │├─┼───┼───┼──┼───┼────┼────┼───┼─────┼─┤│一│八十九│八九年│久泰│BV1002│八十九年│三萬九千│八十九│三十八萬二│ ││ │年八月│九二一│建材│0462 │八月四日│五百元 │年六月│千九百五十│ ││ │十日 │災區第│ │ │(起訴書│ │三十日│元 │ ││ │ │一梯次│ │ │誤載為八│ │ │ │ ││ │ │檢定 │ │ │十九年八│ │ │ │ ││ │ │ │ │ │月九日)│ │ │ │ ││ │ │ ├──┼───┼────┼────┤ │ │ ││ │ │ │久泰│BV1002│八十九年│七萬一千│ │ │ ││ │ │ │建材│0464 │八月四日│四百三十│ │ │ ││ │ │ │ │ │(起訴書│元 │ │ │ ││ │ │ │ │ │誤載為八│ │ │ │ ││ │ │ │ │ │十九年八│ │ │ │ ││ │ │ │ │ │月九日)│ │ │ │ ││ │ │ ├──┼───┼────┼────┤ │ │ ││ │ │ │久泰│BV1002│八十九年│十五萬八│ │ │ ││ │ │ │建材│0465 │八月四日│千三百二│ │ │ ││ │ │ │ │ │(起訴書│十二元 │ │ │ ││ │ │ │ │ │誤載為八│ │ │ │ ││ │ │ │ │ │十九年八│ │ │ │ ││ │ │ │ │ │月九日)│ │ │ │ ││ │ │ ├──┼───┼────┼────┤ │ │ ││ │ │ │久泰│BV1002│八十九年│三萬四千│ │ │ ││ │ │ │建材│0463 │八月四日│五百三十│ │ │ ││ │ │ │ │ │(起訴書│元 │ │ │ ││ │ │ │ │ │誤載為八│ │ │ │ ││ │ │ │ │ │十九年八│ │ │ │ ││ │ │ │ │ │月九日)│ │ │ │ ││ │ │ ├──┼───┼────┼────┤ │ │ ││ │ │ │久泰│BV1002│八十九年│四萬四千│ │ │ ││ │ │ │建材│0461 │八月四日│七百八十│ │ │ ││ │ │ │ │ │(起訴書│元 │ │ │ ││ │ │ │ │ │誤載為八│ │ │ │ ││ │ │ │ │ │十九年八│ │ │ │ ││ │ │ │ │ │月九日)│ │ │ │ ││ │ │ ├──┼───┼────┼────┤ │ │ ││ │ │ │久泰│BV1002│八十九年│六萬零八│ │ │ ││ │ │ │建材│0460 │八月四日│百九十元│ │ │ ││ │ │ │ │ │(起訴書│ │ │ │ ││ │ │ │ │ │誤載為八│ │ │ │ ││ │ │ │ │ │十九年八│ │ │ │ ││ │ │ │ │ │月九日)│ │ │ │ │├─┼───┼───┼──┼───┼────┼────┼───┼─────┼─┤│二│八十九│八九年│久泰│CT0989│八十九年│三萬六千│八十九│四十萬四千│ ││ │年十二│九二一│建材│2703 │十月十八│五百四十│年十月│六百三十元│ ││ │月一日│災區第│ │ │日 │元 │十九日│ │ ││ │ │二梯次├──┼───┼────┼────┤ │ │ ││ │ │檢定 │久泰│CT0989│八十九年│九萬八千│ │ │ ││ │ │ │建材│2705 │十月十八│二百元 │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久泰│CT0989│八十九年│四萬五千│ │ │ ││ │ │ │建材│2708 │十月十八│元 │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久泰│CT0989│八十九年│十四萬零│ │ │ ││ │ │ │建材│2709 │十月十八│四百元 │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久泰│CT0989│八十九年│六萬七千│ │ │ ││ │ │ │建材│2710 │十月十八│八百三十│ │ │ ││ │ │ │ │ │日 │元 │ │ │ ││ │ │ ├──┼───┼────┼────┤ │ │ ││ │ │ │久泰│CT0989│八十九年│一萬六千│ │ │ ││ │ │ │建材│2711 │十月十八│六百六十│ │ │ ││ │ │ │ │ │日 │元 │ │ │ │├─┼───┼───┼──┼───┼────┼────┼───┼─────┼─┤││八十九│八九年│久泰│CT0989│八十九年│八萬三千│八十九│八萬三千八│ ││ │年十二│(臺灣│建材│2712 │十月十八│八百五十│年十月│百五十元 │ ││ │月一日│省木工│ │ │日 │元 │十九日│ │ ││ │ │職業工│ │ │ │ │ │ │ ││ │ │會聯合│ │ │ │ │ │ │ ││ │ │會)第│ │ │ │ │ │ │ ││ │ │一梯次│ │ │ │ │ │ │ ││ │ │檢定 │ │ │ │ │ │ │ │├─┼───┼───┼──┼───┼────┼────┼───┼─────┼─┤│四│九十年│八九年│久泰│EQ1008│九十年一│七萬五千│九十年│四十萬五千│ ││ │三月五│九二一│建材│2950 │月二十九│四百五十│二月五│三百三十元│ ││ │日 │災區第│ │ │日 │三元 │日 │ │ ││ │ │三梯次├──┼───┼────┼────┤ │ │ ││ │ │檢定 │久泰│EQ1008│九十年一│五萬七千│ │ │ ││ │ │ │建材│2951 │月三十日│九百六十│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久泰│EQ1008│九十年一│六萬四千│ │ │ ││ │ │ │建材│2952 │月三十一│六百八十│ │ │ ││ │ │ │ │ │日 │元 │ │ │ ││ │ │ ├──┼───┼────┼────┤ │ │ ││ │ │ │久泰│EQ1008│九十年二│四萬五千│ │ │ ││ │ │ │建材│2953 │月一日 │三百六十│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久泰│EQ1008│九十年二│十七萬零│ │ │ ││ │ │ │建材│2954 │月二日 │一百元 │ │ │ │├─┼───┼───┼──┼───┼────┼────┼───┼─────┼─┤│五│九十年│八九年│久泰│EQ1008│九十年二│三十一萬│九十年│三十一萬三│ ││ │三月八│(臺灣│建材│2955 │月二十四│五千元 │二月二│千九百五十│ ││ │日 │省木工│ │ │日 │ │十六日│元 │ ││ │ │職業工│ │ │ │ │ │ │ ││ │ │會聯合│ │ │ │ │ │ │ ││ │ │會)第│ │ │ │ │ │ │ ││ │ │二梯次│ │ │ │ │ │ │ ││ │ │檢定 │ │ │ │ │ │ │ │├─┼───┼───┼──┼───┼────┼────┼───┼─────┼─┤│六│ │九十年│久泰│FN1010│九十年三│二十五萬│九十年│二十六萬三│ ││ │ │(中華│建材│0100 │月二日 │八千三百│二月二│千二百五十│ ││ │ │民國原│ │ │ │元 │十六日│元 │ ││ │ │住民社├──┼───┼────┼────┤ │ │ ││ │ │區發展│久泰│FN1010│九十年三│五千四百│ │ │ ││ │ │推廣協│建材│0102 │月四日 │元 │ │ │ ││ │ │會)第│ │ │ │ │ │ │ ││ │ │一梯次│ │ │ │ │ │ │ ││ │ │檢定 │ │ │ │ │ │ │ │├─┼───┼───┼──┼───┼────┼────┼───┼─────┼─┤│七│九十年│九十年│久泰│GL1014│九十年六│三萬六千│九十年│十三萬三千│ ││ │八月二│(中華│建材│6550 │月十日 │三百三十│七月五│九百一十元│ ││ │十一日│土木建│ │ │ │元 │日 │ │ ││ │ │築業技├──┼───┼────┼────┤ │ │ ││ │ │術士協│久泰│GL1014│九十年六│二萬四千│ │ │ ││ │ │會)第│建材│6551 │月十日 │九百九十│ │ │ ││ │ │一梯次│ │ │ │元 │ │ │ ││ │ │檢定 ├──┼───┼────┼────┤ │ │ ││ │ │ │久泰│GL1014│九十年六│二萬二千│ │ │ ││ │ │ │建材│6552 │月十日 │二百六十│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久泰│GL1014│九十年六│六萬二千│ │ │ ││ │ │ │建材│6554 │月十日 │七百二十│ │ │ ││ │ │ │ │ │ │七元 │ │ │ ││ │ │ ├──┼───┼────┼────┤ │ │ ││ │ │ │久泰│GL1014│九十年六│八千一百│ │ │ ││ │ │ │建材│6555 │月十日 │九十元 │ │ │ │├─┼───┼───┼──┼───┼────┼────┼───┼─────┼─┤│八│ │九十年│久泰│GL1014│九十年六│五十六萬│九十年│一百一十四│ ││ │ │(中華│建材│6556 │月十日 │七千元 │七月四│萬九千七百│ ││ │ │民國原│ │ │ │ │日 │五十元 │ ││ │ │住民社│ │ │ │ │ │ │ ││ │ │區發展│ │ │ │ │ │ │ ││ │ │推廣協├──┼───┼────┼────┤ │ │ ││ │ │會)第│久泰│HK0985│九十年七│六十四萬│ │ │ ││ │ │二梯次│建材│8450 │月六日 │九千六百│ │ │ ││ │ │檢定 │ │ │ │五十六元│ │ │ │├─┼───┼───┼──┼───┼────┼────┼───┼─────┼─┤│九│九十年│九十年│久泰│HK0985│九十年七│七萬八千│九十年│七萬四千一│ ││ │八月二│(臺灣│建材│8451 │月七日 │零十五元│七月五│百元 │ ││ │十一日│省模板│ │ │(起訴書│ │日 │ │ ││ │ │職業工│ │ │誤載為九│ │ │ │ ││ │ │會聯合│ │ │十年七月│ │ │ │ ││ │ │會)第│ │ │六日) │ │ │ │ ││ │ │一梯次│ │ │ │ │ │ │ ││ │ │檢定 │ │ │ │ │ │ │ │├─┼───┼───┼──┼───┼────┼────┼───┼─────┼─┤│十│九十年│九十年│久泰│HK0985│九十年七│八萬一千│九十年│七萬八千元│ ││ │八月二│(臺灣│建材│8452 │月八日 │九百四十│七月五│ │ ││ │十一日│省木工│ │ │(起訴書│二元 │日 │ │ ││ │ │職業工│ │ │誤載為九│ │ │ │ ││ │ │會聯合│ │ │十年七月│ │ │ │ ││ │ │會)第│ │ │六日) │ │ │ │ ││ │ │一梯次│ │ │ │ │ │ │ ││ │ │檢定 │ │ │ │ │ │ │ │├─┼───┼───┼──┼───┼────┼────┼───┼─────┼─┤│十│九十年│九十年│久泰│JH1024│九十年九│二十六萬│九十年│五十四萬九│ ││一│九月二│(中華│建材│3750 │月一日 │六千一百│八月二│千三百三十│ ││ │十一日│土木建│ │ │ │七十五元│十八日│元 │ ││ │ │築業技├──┼───┼────┼────┤ │ │ ││ │ │術士協│久泰│JH1024│九十年九│二十二萬│ │ │ ││ │ │會)第│建材│3751 │月二日 │零五百元│ │ │ ││ │ │二梯次├──┼───┼────┼────┤ │ │ ││ │ │檢定 │久泰│JH1024│九十年九│八萬三千│ │ │ ││ │ │ │建材│3752 │月四日 │七百九十│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久泰│JH1024│九十年九│七千七百│ │ │ ││ │ │ │建材│3753 │月四日 │七十元 │ │ │ ││ │ │ ├──┼───┼────┼────┤ │ │ ││ │ │ │久泰│JH1024│九十年九│六千三百│ │ │ ││ │ │ │建材│3754 │月六日 │元 │ │ │ │├─┼───┼───┼──┼───┼────┼────┼───┼─────┼─┤│十│九十年│九十年│久泰│KF1019│九十年十│四十五萬│九十年│一百四十五│ ││二│十二月│(中華│建材│1100 │一月一日│二千七百│十月三│萬二千九百│ ││ │三十一│土木建│ │ │ │一十八元│十日 │二十元 │ ││ │日 │築業技├──┼───┼────┼────┤ │ │ ││ │ │術士協│久泰│KF1019│九十年十│二千五百│ │ │ ││ │ │會)第│建材│1102 │一月二十│六十二元│ │ │ ││ │ │三梯次│ │ │二日 │ │ │ │ ││ │ │檢定 ├──┼───┼────┼────┤ │ │ ││ │ │ │久泰│KF1019│九十年十│八萬七千│ │ │ ││ │ │ │建材│1103 │一月二十│零四十五│ │ │ ││ │ │ │ │ │二日 │元 │ │ │ ││ │ │ ├──┼───┼────┼────┤ │ │ ││ │ │ │久泰│KF1019│九十年十│九十六萬│ │ │ ││ │ │ │建材│1107 │一月二十│七千八百│ │ │ ││ │ │ │ │ │三日 │二十七元│ │ │ │├─┼───┼───┼──┼───┼────┼────┼───┼─────┼─┤│十│九十年│九十年│久泰│KF1019│九十年十│九萬零六│九十年│八萬九千七│ ││三│十二月│(中華│建材│1104 │一月二十│百七十八│十月三│百元 │ ││ │二十一│民國模│ │ │二日 │元 │十日 │ │ ││ │日 │板業職│ │ │ │ │ │ │ ││ │ │業工會│ │ │ │ │ │ │ ││ │ │全國聯│ │ │ │ │ │ │ ││ │ │合會)│ │ │ │ │ │ │ ││ │ │第一梯│ │ │ │ │ │ │ ││ │ │次檢定│ │ │ │ │ │ │ ││ │ │(起訴│ │ │ │ │ │ │ ││ │ │書誤載│ │ │ │ │ │ │ ││ │ │為第二│ │ │ │ │ │ │ ││ │ │梯次檢│ │ │ │ │ │ │ ││ │ │定) │ │ │ │ │ │ │ │├─┼───┼───┼──┼───┼────┼────┼───┼─────┼─┤│十│ │九十年│久泰│KF1019│九十年十│十三萬九│九十年│十三萬六千│ ││四│ │(中華│建材│1105 │一月二十│千五百零│十一月│五百元 │ ││ │ │民國木│ │ │二日 │三元 │二十二│ │ ││ │ │工業職│ │ │ │ │日 │ │ ││ │ │業工會│ │ │ │ │ │ │ ││ │ │全國聯│ │ │ │ │ │ │ ││ │ │合會)│ │ │ │ │ │ │ ││ │ │第二梯│ │ │ │ │ │ │ ││ │ │次檢定│ │ │ │ │ │ │ │├─┼───┼───┼──┼───┼────┼────┼───┼─────┼─┤│十│九十一│九一年│久泰│MD1016│九十一年│五萬一千│九十一│五萬零七百│ ││五│年四月│(中華│建材│6450 │四月三日│八百零七│年三月│元 │ ││ │十五日│民國木│ │ │(起訴書│元 │十一日│ │ ││ │ │工業職│ │ │誤載為九│ │ │ │ ││ │ │業工會│ │ │十一年四│ │ │ │ ││ │ │全國聯│ │ │月一日)│ │ │ │ ││ │ │合會)│ │ │ │ │ │ │ ││ │ │第一梯│ │ │ │ │ │ │ ││ │ │次檢定│ │ │ │ │ │ │ │├─┼───┼───┼──┼───┼────┼────┼───┼─────┼─┤│十│九十一│九一年│久泰│MD1016│九十一年│二萬三千│九十一│十萬四千零│ ││六│年四月│(中華│建材│6451 │四月三日│八百七十│年三月│六十六元 │ ││ │十五日│土木建│ │ │(起訴書│七元 │二十七│ │ ││ │ │築業技│ │ │誤載為九│ │日 │ │ ││ │ │術士協│ │ │十一年四│ │ │ │ ││ │ │會)第│ │ │月一日)│ │ │ │ ││ │ │一梯次├──┼───┼────┼────┤ │ │ ││ │ │檢定 │久泰│MD1016│九十一年│五萬四千│ │ │ ││ │ │ │建材│6452 │四月三日│七百三十│ │ │ ││ │ │ │ │ │(起訴書│七元 │ │ │ ││ │ │ │ │ │誤載為九│ │ │ │ ││ │ │ │ │ │十一年四│ │ │ │ ││ │ │ │ │ │月一日)│ │ │ │ ││ │ │ ├──┼───┼────┼────┤ │ │ ││ │ │ │久泰│MD1016│九十一年│三千八百│ │ │ ││ │ │ │建材│6453 │四月三日│二十二元│ │ │ ││ │ │ │ │ │(起訴書│ │ │ │ ││ │ │ │ │ │誤載為九│ │ │ │ ││ │ │ │ │ │十一年四│ │ │ │ ││ │ │ │ │ │月一日)│ │ │ │ ││ │ │ ├──┼───┼────┼────┤ │ │ ││ │ │ │久泰│MD1016│九十一年│一千八百│ │ │ ││ │ │ │建材│6454 │四月三日│零六元 │ │ │ ││ │ │ │ │ │(起訴書│ │ │ │ ││ │ │ │ │ │誤載為九│ │ │ │ ││ │ │ │ │ │十一年四│ │ │ │ ││ │ │ │ │ │月一日)│ │ │ │ ││ │ │ ├──┼───┼────┼────┤ │ │ ││ │ │ │久泰│MD1016│九十一年│一萬九千│ │ │ ││ │ │ │建材│6455 │四月三日│八百二十│ │ │ ││ │ │ │ │ │(起訴書│四元 │ │ │ ││ │ │ │ │ │誤載為九│ │ │ │ ││ │ │ │ │ │十一年四│ │ │ │ ││ │ │ │ │ │月一日)│ │ │ │ │├─┼───┼───┼──┼───┼────┼────┼───┼─────┼─┤│十│九十一│九一年│久泰│NC1028│九十一年│六萬六千│九十一│六萬四千七│ ││七│年六月│(中華│建材│9003 │五月二十│一百七十│年五月│百五十元 │ ││ │七日 │民國模│ │ │八日 │五元 │十四日│ │ ││ │ │板業職│ │ │ │ │(或九│ │ ││ │ │業工會│ │ │ │ │十一年│ │ ││ │ │全國聯│ │ │ │ │五月六│ │ ││ │ │合會)│ │ │ │ │日) │ │ ││ │ │第一梯│ │ │ │ │ │ │ ││ │ │次檢定│ │ │ │ │ │ │ │├─┴───┴───┴──┴───┴────┴────┴───┴─────┴─┤│職訓局實際撥付總金額:5,737,326元整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