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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重上更(二)字第 2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6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彭菊英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明染選任辯護人 賴重堯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366號、91年度訴字第699 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971號、第16747 號、88年度偵緝字第690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緝字第469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彭菊英、徐明染部分均撤銷。

黃彭菊英與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購辦公用物品,有舞弊情事,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陸年。如附表所示所得財物,應與黃水銀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徐明染無罪。

事 實

一、黃水銀(業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四四二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自民國七十九年間起擔任桃園縣新屋鄉鄉長(下稱新屋鄉長),主管綜理該鄉地方自治包含公用物品購辦之業務,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黃彭菊英係黃水銀配偶。緣坐落桃園縣○○鄉○○段○○○○○號至二00九地號及二0一一地號等十一筆土地(面積共二九一一四平方公尺,換算為三‧00一六五三臺甲,編定使用種類為農業用地,下稱本件土地),原為臺灣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化公司)於七十六年十二月間所購入,因依當時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故借名登記在具有自耕農身分之卓聖連名下,計劃供作臺塑第六輕油裂解廠(下稱臺塑六輕)設置用地,嗣因臺塑集團將六輕預定地改至雲林縣麥寮鄉,故委託代書姜秋華出售本件土地。七十九年間,新屋鄉境內現有社子村垃圾掩埋場之容量已趨近飽和,亟需另行覓地設置垃圾掩埋場以堆置、掩埋新屋鄉境內之垃圾,新屋鄉長黃水銀遂指示當時擔任新屋鄉公所民政課村幹事兼代理清潔隊長之陳永盛(業經本院前審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00六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勘查新屋鄉境內土地,以找尋適合設置垃圾掩埋場之土地。陳永盛於七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勘查本件土地後,認屬適當之垃圾掩埋場用地,報請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派員進行會勘後,亦認本件土地符合相關規定而可設置垃圾掩埋場,並以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七九環四字第三六六三九號函知新屋鄉公所擬就本件土地設置垃圾掩埋場。黃水銀因擔任新屋鄉長,知悉上情,且知新屋鄉境內已無其他土地較本件土地更適合作為垃圾掩埋,新屋鄉現有之社子村垃圾掩埋場已趨近飽和,若不儘速尋覓適當土地設置垃圾掩埋場,將致該鄉產生之垃圾無處堆置、掩埋,有引發民怨之虞,若在上述訊息正式公開揭露前,預先以低價購入本件土地,再高價轉售新屋鄉公所,由其利用鄉長職務之便從中配合,使不知情之新屋鄉公所承辦人員進行相關行政程序,使之形式上合法手續完備,即可高價轉賣予新屋鄉公所,縱出售價格較市價偏高,新屋鄉公所購地審查委員會、新屋鄉鄉民代表會及桃園縣政府必因慮及垃圾掩埋場用地取得不易,以及新屋鄉亟需取得適當土地設置垃圾掩埋場以解決日益嚴重之垃圾處理問題,仍會同意價購本件土地,有利可圖,乃與其妻黃彭菊英基於共同購辦公用物品舞弊之犯意聯絡,計劃先行尋覓人頭購買,再輾轉以高價出售予新屋鄉公所以賺取差價,黃彭菊英遂出面委託從事代書業務之姜舒瀚(犯使公務員於職務上執掌公文書登載不實罪,業經本院前審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00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四八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向不知上情之姜秋華表達購買之意願,經姜秋華居中洽談後,臺化公司同意出售,因黃水銀、黃彭菊英之資力不足負擔全數購地款項,黃水銀又具新屋鄉長身分,為免惹人懷疑,黃彭菊英遂找不知情之胞兄彭武銘之子彭德亮合資,黃水銀、黃彭菊英、彭德亮遂於八十年二月六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在桃園縣○○鄉○○村○○路○○○號黃水銀、黃彭菊英住處,以彭德亮名義為買受人,與本件土地登記名義人卓聖連簽訂買賣契約書,以每臺甲新臺幣(下同)七百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七百五十萬元),總價款二千一百零一萬一千五百七十一元之價格購買本件土地,當日並簽發付款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起訴書誤載為新竹分行),帳號000二一─四、票號0000000號、發票人黃水銀、票載發票日八十年二月八日、面額四百萬元之支票一張作為訂金。嗣因彭德亮財力不足退出合資購買本件土地,由黃水銀、黃彭菊英獨資購買,彭德亮、黃水銀、黃彭菊英均無自耕能力,不具自耕農身分,遂由黃水銀出面情商彭武銘掛名擔任本件土地買賣名義上所有權人,由被告黃彭菊英向彭武銘取得相關證件交付姜舒瀚代為申請自耕能力證明後,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暫將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具有自耕農身分之彭武銘名下。

二、嗣於八十年四月間,黃水銀、黃彭菊英因恐彭武銘與其等親等關係過近,易啟人疑竇,為掩人耳目,遂以三十萬元代價徵得不知上情無共同舞弊犯意聯絡之羅松吉(業經本院前審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00六號刑事判決犯使公務員於職務上執掌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同意擔任人頭,將本件土地移轉登記於戶籍謄本職業欄記載為自耕農之羅松吉名下。黃水銀、黃彭菊英遂基於共同舞弊之犯意聯絡,由黃彭菊英委託無共同舞弊犯意聯絡之姜舒瀚代辦相關移轉登記手續,而姜舒瀚知悉羅松吉僅為購地之形式上登記名義人,實無買賣真意,仍在黃水銀、黃彭菊英住處,由姜舒瀚代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內容不實之羅松吉以每臺甲一千零五十萬元價格向彭武銘購買本件土地之買賣契約書。黃水銀、黃彭菊英安排妥當後,為免遭人質疑,先由黃水銀指示不知上情之陳永盛以公告方式辦理垃圾掩埋場用地徵購作業,由新屋鄉公所於八十年五月十日將新鄉民字第五00二號公告以新鄉民字第五00六號函清潔隊副知桃園縣環境清潔保護局,公告徵購垃圾掩埋場用地,公告事項為:㈠在新屋鄉轄區內土地面積約三至五公頃。㈡交通便捷毗鄰七米寬以上道路,附近排水良好,且在一百公尺周圍無集團家屋住戶者為佳。㈢公有或私人土地皆可,惟以公有土地為優先。㈣如有適當土地,須檢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所有權人名冊、位置簡圖、售價同意書、公告地價等資料,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截止日前,寄至新屋鄉公所民政課清潔隊。姜舒瀚為將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予羅松吉,以取得土地登記簿謄本,乃於八十年五月二十日代理羅松吉向新屋鄉公所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以便持以辦理本件土地之移轉登記手續,不知情之承辦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業務之新屋鄉公所農業課技士羅煥潘(業經本院前審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00六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於收受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後,即於八十年五月二十日會同羅松吉至其位於新屋鄉九斗村三鄰九斗三十五號住處,見該屋並無營利事業招牌,屋內亦未擺設一般辦公用具,且羅松吉戶籍謄本職業欄之記載為自耕農,復又至羅松吉位於○○鄉○○段九七、九八地號之現耕農地及本件土地勘查,未發現有廢耕、出租、委託經營之情事,再經新屋鄉公所民政課職員曾發萬形式上查核本件土地並未訂立三七五租約,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將相關資料提交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小組審查,經審查小組成員即羅煥潘、新屋鄉公所農業課課長姜源、民政課課長范姜秀星(姜源、范姜秀星均業經本院前審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00六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楊梅戶政事務所秘書范姜光明(另一成員即楊梅地政事務所代表蔡國吉未出席)審查後,認羅松吉之申請符合內政部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台內地字第八00三九九號函修正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之規定,同意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予羅松吉。新屋鄉公所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將自耕能力證明書郵寄予羅松吉,姜舒瀚隨即代理羅松吉檢附土地讓售同意書(書立日期為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表示願以每臺甲一千八百萬元出售本件土地而參與徵購。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公告期限屆滿時,果如黃水銀、黃彭菊英之預料,除羅松吉外並無其他人參與徵購,陳永盛遂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簽請黃水銀核示通知姜舒瀚補正土地登記簿謄本、位置簡圖及公告地價等相關資料,經新屋鄉公所於八十年五月三十日以新鄉民字第五八五號函通知姜舒瀚於十日內補送前揭資料。姜舒瀚明知羅松吉僅為名義上買受人,與彭武銘間無買賣本件土地關係存在,仍與黃水銀、黃彭菊英、羅松吉基於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及行使該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持羅松吉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及上開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作成之不實土地買賣契約書等資料,於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年六月一日)持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虛以買賣為由,申請辦理彭武銘移轉本件土地所有權予羅松吉,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於八十年六月一日將該不實之買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其後,姜舒瀚再向新屋鄉公所提出包含彭武銘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羅松吉之移轉原因登載不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等應補正資料,代理羅松吉提出以每臺甲一千八百萬元加計土地增值稅,即每公頃四千二百三十四萬五千元,總價一億二千三百二十八萬三千二百三十三元為徵購價格之土地讓售同意書參與徵購,足以生損害於新屋鄉公所徵購土地之正確性及適法性。經黃水銀提案由新屋鄉鄉民代表會決議編列追加預算,經該代表會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召開第十四屆第四次臨時大會,決議購地價款由新屋鄉公所召開評價委員會評估後,留待下次大會追認。黃水銀即指示召開新屋鄉公所購地審查委員會以審議本件土地購地價款。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十時許,在新屋鄉公所三樓會議室召開購地審查委員會,由不知情之時任新屋鄉公所主任秘書之徐明染擔任主席,不知情之新屋鄉鄉民代表會主席彭勝銘、范姜秀星、姜源、政風室主任韓國強、建設課課長羅來業、主計室主任范瑞丹均出席會議,由不知情之陳永盛擔任紀錄,並說明徵購過程,因新屋鄉公所急需土地設置垃圾掩埋場,彭勝銘、范姜秀星、姜源、韓國強、羅來業及范瑞丹等人即表示原則同意以前揭價格徵購本件土地,並決議報請上級機關桃園縣政府決定,新屋鄉公所遂就此價購案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以新鄉民字四五四0號函請桃園縣政府核備,黃水銀並提案由新屋鄉鄉民代表會審查決議編列預算價購,經該代表會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第十四屆第四次定期大會同意編列預算價購本件土地。函請桃園縣政府核備部分,經不知情之桃園縣政府承辦人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簽請擬同意准予核備,經時任桃園縣長劉邦友批示「顧及垃圾掩埋場用地取得不易,雖價格略為偏高,仍免為同意」後,由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以八一府環四字第四0八四一號函、第四0八四二號函覆新屋鄉公所表示同意以前開價格徵購本件土地,並將該第四0八四一號函正本函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以及在該第四0八四二號函中指示新屋鄉公所依「申請補助設置垃圾處理場(廠)經費應行注意事項」及土地款補助作業規定等程序辦理。黃水銀旋以新屋鄉公所名義,於八十一年六月八日與羅松吉簽訂本件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約明購地價款分三次給付,第一次定金六千萬元於補助款撥發後十五天內給付,第二次價款五千萬元於補助款撥發後十五天內給付,第三次價款一千三百二十八萬三千二百三十三元於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予新屋鄉公所,補助款撥發後一次付清。

三、在新屋鄉公所與羅松吉簽訂本件土地買賣契約簽訂後,新屋鄉公所於八十一年七月九日支付第一期價金六千萬元之支票予羅松吉,羅松吉存入其於桃園縣新屋鄉農會開立之二二─0000000號帳戶,嗣即依黃彭菊英指示提領現金六千萬元交付黃彭菊英,其二人同日以現金存款方式將五千八百四十五萬元存入黃彭菊英於新屋鄉農會所開立之帳號二二─0000000號之帳戶。嗣因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發覺羅松吉於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時,係雙弘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資格不符,即以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八二)桃稅梅二字第一一九0四號函通知新屋鄉公所。羅煥潘接獲該公函後,隨即簽會經辦工商登記資料之新屋鄉公所建設課,經建設課承辦人員曾源興查知羅松吉確實擔任雙弘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並於上開函文上註明後,羅煥潘即於該公函上簽請撤銷羅松吉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姜源亦旋於八十二年七月七日在該公函上用印,並未表示反對撤銷之意見,該簽呈上至徐明染處時,徐明染因不知黃水銀、黃彭菊英及羅松吉之共謀舞弊內情,同日乃簽註「擬請農業課依何項規定法令予以作廢敘明後再行研議」,同日經黃水銀批如擬決行。羅煥潘即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另行上簽表示依據內政部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台(八0)內政字第九二一二四八號之公函,已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經有關機關證明申請人於申請當時確不符合內政部頒訂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之規定者,得由原核發機關撤銷之意旨,姜源亦於同日在該簽呈上用印。該簽呈上至徐明染處時,徐明染因認簽呈所檢附據以逕行撤銷羅松吉自耕能力證明之上開公函適用仍有疑義,同日在簽呈上批示「擬再專案請示上級單位研辦」後,將該簽呈上呈黃水銀批示。而黃水銀為延宕撤銷羅松吉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程序,即積壓該簽呈未即批示,遲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始批示請示桃園縣政府。羅煥潘旋依黃水銀批示,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上簽簽請發函桃園縣政府核示得否撤銷羅松吉自耕能力證明書,經批准後,翌日即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以新鄉字第七一九三號函向桃園縣政府聲請核示,並於發函後三、四日去電請示桃園縣政府承辦人員,經桃園縣政府承辦人員口頭告知應依內政部函文予以撤銷羅松吉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後,羅煥潘未待桃園縣政府函覆,即於八十二年八月二日上簽簽請逕行發函撤銷羅松吉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同年月四日經姜源、同年月六日經徐明染分別在該簽呈上用印後,將該簽呈上呈黃水銀批示。而黃水銀為拖延撤銷羅松吉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程序,即積壓該簽呈未即批示,遲於同年月二十日始在簽呈上用印,致新屋鄉公所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始以新鄉農字第七一七三號函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撤銷羅松吉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正本通知楊梅地政事務所,副本通知羅松吉。惟此時因黃水銀之故意拖延,致第二期款五千萬元之支票已由羅松吉於同年八月五日(起訴書誤載為八月六日)領取提兌。黃水銀、黃彭菊英為補足出售本件土地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乃於八十二年八月七日,再自黃彭菊英之上開新屋鄉農會帳戶以轉帳方式匯入一千五百八十萬元至羅松吉上揭新屋鄉農會帳戶,俾便繳納土地增值稅六千九百二十五萬三千四百六十五元。姜舒瀚並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代理辦妥相關手續,將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新屋鄉公所。嗣黃水銀再以本件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辦理完成為由,由羅松吉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八月二十三日)向新屋鄉公所領取第三期尾款一千三百二十八萬三千二百三十三元之支票,並於同日支付黃彭菊英一千一百萬元之現金,使新屋鄉公所支付全數價款完畢,而遂其等所願,總計黃水銀、黃彭菊英、羅松吉共同獲取不法財物即價差利益達三千三百零一萬八千一百九十七元(詳見附表)。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下稱桃園縣調查站)接獲檢舉後,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對於被告本人所涉犯罪事實之陳述,具有證人地位,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使被告得以行使對質詰問權,共同被告之陳述,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之審判外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在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前,原則上應無證據能力。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七六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如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所作成,而法院復傳喚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依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規定,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即已保障被告得以行使對於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應可認屬傳聞之例外,得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告黃水銀、黃彭菊英、徐明染、本院前審即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00六號案之被告羅松吉、姜舒瀚、陳永盛、羅煥潘於桃園縣調查站、偵查中本於被告身分所為陳述,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施行前所作成,依刑事訴訟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尚無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之適用,而其等復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黃水銀、黃彭菊英及其等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有關偵訊及調詢時所述,亦作為交互詰問內容之一部分,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則被告黃水銀、黃彭菊英、徐明染、本院前審被告羅松吉、姜舒瀚於桃園縣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可佐)。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重上更㈡卷一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二九頁;本院重上更㈡卷二第一0頁至第二五頁、第七九頁至第一0一頁)。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黃彭菊英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彭菊英矢口否認涉有上開與共犯黃水銀共同購辦公用物品舞弊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我有跟我哥哥彭武銘合夥購買本件土地,登記在彭武銘名下,後來這塊土地又賣別人,登記在羅松吉名下,至於錢會在我帳戶進出的原因,都是我先生黃水銀在處理的,我不知道。購買本件土地係在八十年二月六日,鄉屋鄉公所對外公告購買垃圾掩埋場用地係在八十年五月十一日,購買本件土地時不知道本件土地業經評估適合作為係垃圾掩埋場用地,本件土地成交價格是經新屋鄉公所購地審議委員會決議後,報桃園縣政府決定,程序完全合法,不是知道本件土地適合作為係垃圾掩埋場用地後,才購買本件土地,我是冤枉的,我是無罪云云。經查:

㈠本件土地面積合計三.00一六五三臺甲,原係臺化公司於

七十六年十二月間購入,登記在具自耕農身份之卓聖連名下,欲作為臺塑六輕預定地,嗣因臺塑集團將六輕預定地改至雲林縣麥寮鄉,本件土地因而閒置而未使用,臺塑集團遂委託代書姜秋華代為尋覓買主之事實,業經證人姜秋華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本人一直為臺塑集團(含臺灣化纖公司等)處理臺塑六輕預定地的土地業務,後來由於臺塑放棄上述六輕之計畫,改至雲林縣,使得臺塑原購入之土地變成閒置‧‧‧新屋鄉土地代書姜舒瀚向本人洽談購買上○○○鄉○○段二00一至二00九、二0一一地號土地,當時土地登記在卓聖連名下,但真正所有人為臺塑集團的臺化公司‧‧‧」等語(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九0號卷第八二頁反面至八三頁反面),以及證人卓聖連於調查局訊問時證述:伊僅係因具自耕農身份,借名登記作為本件土地名義上所有權人,本件土地實係臺化公司所有,關於本件土地之買賣伊僅有提供移轉所有權登記所需證明及在文件上蓋章等語在卷(第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卷第六六頁反面、第六七頁)。且有本件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六九頁至第一一二頁)。

㈡關於本件土地買賣,原係由被告黃彭菊英找來胞兄彭武銘之

子彭德亮合資,委託代書姜舒瀚向姜秋華表示有意購買本件土地,經姜秋華去電與臺塑集團聯繫窗口陳炎松聯繫後,雙方合意以一臺甲七百萬元之價格成交。遂於八十年二月六日,委託姜舒瀚在被告黃彭菊英及同案被告黃水銀位於○○鄉○○村○○路○○○號住處內,被告黃彭菊英、同案被告黃水銀均在場之情形下,以彭德亮為名義買受人,與本件土地登記名義人卓聖連簽訂買賣契約書,以每臺甲七百萬元,總價款二千一百零一萬一千五百七十一元之價格購買本件土地,並簽發以同案被告黃水銀為發票人、付款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帳號000二一─四、票號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八十年二月八日、面額四百萬元之支票一張作為訂金,由姜舒瀚負責辦理本件土地過戶事宜,嗣彭德亮資力不足退出本件土地買賣,遂由同案被告黃水銀及被告黃彭菊英獨資購買,並因彭德亮、黃水銀、黃彭菊英均無自耕能力,不具自耕農身分,由同案被告黃水銀出面情商彭武銘掛名擔任本件土地買賣名義上所有權人,由被告黃彭菊英向彭武銘取得相關證件交付姜舒瀚代為申請自耕能力證明後,將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將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具有自耕農身分之彭武銘名下等情,此亦經:

⒈證人姜秋華於調查局訊問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臺化公司亦有意出售該土地,透過本人與姜舒瀚洽談‧‧‧至於後續過戶的作業均由姜舒瀚處理‧‧‧」、「‧‧‧土地價格是我們自己定出來的‧‧‧而『對方黃水銀』方面也十分了解地方上的行情‧‧‧」、「(買主如何找到?)『買主黃水銀』部分是姜舒瀚與他接觸的,我並沒有與黃水銀做直接接觸‧‧‧後來買賣成交後,我提出相關權利憑證資料以辦理過戶,而『黃水銀方面』價金皆以支票過戶經由姜舒瀚轉交。」、「我有打電話問台塑,臺塑公司之人告訴我一甲七百萬元,臺塑是陳炎松先生負責的。」等語(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九0號卷第八二頁反面至八三頁反面;第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卷第二0五頁反面、第二0六頁;原審卷一第一六六頁反面)。

⒉同案被告姜舒瀚⑴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彭德亮

(即彭武銘之子)與我聯繫表明欲買上述十一筆土地‧‧‧土地總面積共三‧00一六甲,總金額約二千二百萬元左右,並約在當時新屋鄉鄉長黃水銀家中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我將上情告知姜秋華,姜女表示全權委託我處理,並將以卓聖連為土地所有權人之十一筆土地權狀交予我。我於八十年三月底至桃園縣○○鄉○○路○○○號黃水銀家中,當時在場的有『黃水銀』,彭德亮及我(其餘是否有人在場我已不記得),由『黃水銀開具』新竹企銀新竹分行之支票金額為總價款之二至三成‧‧‧給我收受,另因姜秋華並未給我仲介土地之佣金,隔了一段時間,由『黃水銀開具』新竹企銀新屋分行之三十萬元支票給我‧‧‧我為渠等辦理上十一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在我印象中彭德亮無自耕農身份,該十一筆土地均為農地,可能係因無法過戶的關係,才過戶給彭武銘的。」、「‧‧‧卓聖連與彭武銘訂立買賣契約之時間應該是在八十年二月。」(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卷第六一頁反面至第六二頁反面、第一二二頁反面);⑵於偵查中供稱:「當初是彭德亮向我說要買那塊地,我就聯絡姜秋華,後來以一甲七百或七百五十萬元成交,後簽約時約在黃水銀家中簽,當時在簽約時開黃水銀支票支付價金,印象中彭武銘當日沒在場,支票我直接交付予姜秋華。」、「彭德亮購買系爭土地時,由『黃水銀』開支票二、三十萬的佣金‧‧‧」、「原先系爭農地十一筆,是我作佣人,彭德亮跟我提簽約該地,到黃水銀家中簽訂買受該地,由『黃水銀』開立支票給付價金』‧‧‧」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卷第八八頁、第八九頁、第一二七頁反面);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四百萬元之支票是何人給的?)是鄉長之太太黃彭菊英交的。」、「當時是由黃水銀的太太黃彭菊英先後交付三張支付土地價款的支票給我,我轉交給代書姜秋華‧‧‧」、「(系爭彭武銘自耕能力證明書的申請是何人委託你?)我的印象是黃彭菊英委託我,她把彭武銘的證件交給我。」等語(原審卷一第二二八頁反面;原審卷二第一九一頁;原審卷七第二七三頁)。

⒊證人彭德亮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鄉○○段二00

0至二00九及二0一一第號等十一筆土地,並非我父親彭武銘所購買,而是前新屋鄉長黃水銀之妻黃彭菊英借用我父親彭武銘的名義向卓聖連購買。該地購買之初黃彭菊英曾邀我入股四分之一,我即依入股比例開立支票二張面額約五百萬元,交付黃彭菊英收訖,惟因我資金不足,最後退股,故該五百萬元支票是由黃彭菊英繳納,之後我也未再介入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卷第一八二頁反面、第一八三頁)。

⒋證人彭武銘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並未向卓聖連購買土地

,係我妹夫『黃水銀』與我商談有關借我人頭以作購買土地之用,礙於這層關係,我才勉強答應,並將我本人的身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交予黃水銀使用。大約經過了三、四個月後,『黃水銀』告訴我已用我的身分向卓聖連購買前○○○鄉○○段段二000至二00九、二0一一號等土地,由於我個人僅係人頭,所以完全不清楚有關如何出資、付款等情形,但確定我本人並未出資及支付任何土地款。僅係單純因親戚關係才將個人人頭借予『黃水銀』使用,我並不知道黃水銀究竟是如何使用我人頭的用途,我在借出人頭後,並未從中收取任何好處,是『黃水銀』請我掛名買這些土地,我把身分證等相關資料交給妹妹黃彭菊英去處理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卷第五八頁反面、第五九頁、第八四頁反面)。

⒌參以證人彭武銘、彭德亮與被告黃彭菊英係兄妹、姑姪之

親,彼此往來關係良好並具有相當信任基礎,始會邀彭德亮合資購買本件土地,並將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彭武銘名下,同案被告姜舒瀚與被告黃彭菊英及同案被告黃水銀之間,則無怨隙,衡情均無故意設詞誣陷同案被告黃水銀及被告黃彭菊英之動機可言,所為上開證述及供述內容,自均堪採信。此外,復有前開本件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原審卷二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七頁)、面額四百萬元之支票影本(原審卷二第一二八頁)各一份附卷足稽。

⒍是依證人彭武銘、彭德亮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本件土地自

始即係被告黃彭菊英方面有意購買,並主動邀集彭德亮合資購買,嗣因彭德亮資金不足退出,始由被告黃彭菊英方面獨資購買本件土地甚明。被告黃彭菊英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係介紹胞兄彭武銘之子彭德亮購買本件土地,彭德亮向其借款四百萬元,後因彭德亮無力購買,其始自己購買云云(原審卷三第二四四頁;原審卷五第九二頁),顯不符實,無可採信。而同案被告黃水銀在本件土地買賣契約簽訂時及簽發四百萬元定金支票持交姜舒瀚時,既均有與被告黃彭菊英在場,本件土地買賣定金又係簽發同案被告黃水銀上開新竹區中小企銀銀行新屋分行帳戶支票支付,復有出面情商具有自耕農身份之妻舅彭武銘掛名擔任本件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則同案被告黃水銀豈有可能對於購買本件土地一事毫無所悉。況以同案被告黃水銀於偵查中供稱:渠擔任新屋鄉長前,原係經營土木包工業,由被告黃彭菊英從旁協助,在渠擔任新屋鄉長後,即由被告黃彭菊英與女婿接手經營五金建材行,被告黃彭菊英並未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支票帳戶等語(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九號卷第一六一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卷第二五六頁至第二五八頁),可見被告黃彭菊英在同案被告黃水銀擔任新屋鄉長前後,並無個人獨立經營之事業或收入,係以輔助同案被告黃水銀經營事業為主。而本件土地買賣總價金高達二千一百零一萬一千五百七十一元,並非小數,且係簽發同案被告黃水銀上開帳戶支票支付四百萬元定金,動用鉅資購買本件土地,遠逾一般夫妻間家務代理或各自理財、投資行為之範疇等情觀之,被告黃彭菊英實無未事先與同案被告黃水銀商議,即擅作主張甚至刻意隱瞞同案被告黃水銀決定購買本件土地之可能。

⒎況若購買本件土地係被告黃彭菊英獨自決意所為之投資行

為,同案被告黃水銀對此毫不知情,被告黃彭菊英自始即可大方承認本件土地係其所購買,何庸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本件土地係胞兄彭武銘所購買,因彭武銘向其借票,始簽發以同案被告黃水銀為發票人之支票借予彭武銘支付本件土地買賣定金及價金,並無向彭武銘借名登記購買本件土地云云(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九號卷第二五頁反面至第二七頁),全盤否認其原有邀證人彭德亮合資購買本件土地及情商證人彭武銘作為人頭之情事,完全撇清與本件土地買賣之關係。嗣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始改口坦承有購買本件土地,改口辯稱:購買本件土地係其個人行為,黃水銀對於購買本件土地全然不知云云(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九號卷第二二頁反面至第二四頁、第一五九頁反面至第一六二頁;原審卷二第七0頁至第七七頁)。

⒏據此,足徵決定購買本件土地顯係同案被告黃水銀與被告

黃彭菊英共同商議後所為,而非被告黃彭菊英在故意欺瞞同案被告黃水銀情形下之個人行為,同案被告黃水銀對於購買本件土地之過程顯然知之甚稔,並有參與其中甚明。

是被告黃彭菊英辯稱:簽訂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時,黃水銀並未在場,亦不知其有簽發黃水銀上開帳戶支票給付定金,購買本件土地係其一人獨自所為,黃水銀完全不知情云云(原審卷二第七0頁至第七七頁;原審卷三第二四四頁;原審卷五第九二頁);以及同案被告黃水銀於調查局訊問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一再供稱:伊存摺、印章及支票均交付黃彭菊英保管、使用,購買本件土地係黃彭菊英個人行為,伊未在場,亦不知黃彭菊英有簽發伊為發票人之定金支票,係直至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始知黃彭菊英購買本件土地云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0號卷第七頁反面至第一一頁;原審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五八一號卷第一四頁;原審卷一第一六頁、第二三六頁反面至第二三七頁;原審卷七第二五八頁至第二六四頁),均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

⒐至經原審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更名前為新竹區中小企業

銀行)調閱同案被告黃水銀之開戶資料、提款單據,並命同案被告黃水銀當庭書寫「肆佰萬元正」等字樣,連同前開四百萬元支票,一併送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鑑驗筆跡是否出於同一人所為之結果,因該四百萬元支票與提款單據、被告黃水銀當庭書寫字跡之書寫時間差距過久,且可供比對之特徵數亦不足,難以獲得肯定結論無法鑑定,此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八九)綱得字第0九九七二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考(原審卷二第一九頁),致無法斷定該四百萬元支票究竟是否係被告黃水銀親自簽發。然購買本件土地既係出於同案被告黃水銀及被告黃彭菊英之共同決意所為,同案被告黃水銀及被告黃彭菊英並有在簽訂買賣契約及簽發以同案被告黃水銀為發票人之上開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帳戶四百萬元定金支票時在場,已如前述,該張四百萬元支票當係在同案被告黃水銀明知並同意之情形下所簽發,自非同案被告黃水銀親筆書寫不可,是縱該四百萬元支票係被告黃彭菊英所書寫,亦與同案被告黃水銀親自簽發無異,要難據此逕認購買本件土地係被告黃彭菊英個人行為,同案被告黃水銀毫不知情。

㈢被告黃彭菊英及同案被告黃水銀決定購買本件土地之動機方面:

⒈本件土地早在同案被告黃水銀於七十九年間上任擔任新屋

鄉鄉長後,即因新屋鄉舊有之社子垃圾掩埋場業已呈現飽和狀態,經同案被告黃水銀召集新屋鄉公所課室主管開會決定購買土地設置垃圾掩埋場,並指示時任新屋鄉公所民政課村幹事兼代理清潔隊長一職之陳永盛負責,由陳永盛於七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勘查新屋鄉境內土地後,認本件土地適合作為垃圾掩埋場用地,經函報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派員進行會勘後,亦認本件土地符合相關規定可為垃圾掩埋場用地,遂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七九環四字第三六六三九號函覆新屋鄉公所本件土地適於作為設置垃圾掩埋場之事實,亦經同案被告黃水銀於桃園縣調查站訊問時(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九0號卷第二六頁反面)、同案被告陳永盛於桃園縣調查站訊問時及偵查中分別供述綦詳(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七九號卷第二九頁反面、第三二頁、第六一頁;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九0號卷第八四頁反面、第八五頁)。且有實地勘查情形報告影本(原審卷二第一七五頁、第一七六頁)、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七九環四字第三六六三九號函影本(八十八年度偵緝字六九0號卷第三二頁)各一份附卷可參。是以,同案被告黃水銀及被告黃彭菊英在決意購買本件土地,於八十年二月六日委由姜舒瀚簽訂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之前,同案被告黃水銀即已知悉本件土地業經新屋鄉公所及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派員進行會勘完成,認適合新設垃圾掩埋場用地,並經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以上開函文函覆新屋鄉公所在案,已堪認定。

⒉又本件土地為農地,依八十年當時之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

項規定,農地所有權僅能移轉登記予具有自耕能力之人,被告黃彭菊英及同案被告黃水銀均不具自耕能力,本件土地坐落地點位處偏僻,面積廣大,總價較高,較諸於一般面積適中之農地,抑或具投資價值之建地而言,不易轉手出售,以之作為投資標的,資金遭套牢之風險相對較高,若非如臺化公司般在購入本件土地之初,即已預供特定用途整體規劃使用,抑或個人資金充裕至一舉投入高達二千餘萬元購買本件土地,縱閒置本件土地不用,養地等待時機,對財務規劃及資金運用亦無任何影響之地步,衡常實無貿然購買本件土地。依被告黃彭菊英於原審審理時所供:購買本件土地時,因無足夠資力全數負擔高達二千餘萬元之購地款,始會找證人彭德亮合資,嗣在證人彭德亮財力不足退出後,即需他人借款支應部分款項等語(原審卷七第二四七頁),足見被告黃彭菊英及同案被告黃水銀決意購買本件土地時,實無足夠資力購買本件土地。而本件土地總價高達二千一百零一萬一千五百七十一元,觀諸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原審卷二第一二五頁至第二七頁),賣方要求於八十年二月六日簽約時即須支付訂金四百萬元,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須給付一千萬元,尾款七百零一萬一千五百七十一元,則須於八十年四月八日全數付清。若被告黃彭菊英僅因認本件土地價格合理,單純基於投資目的而購買本件土地,非因同案被告黃水銀知悉本件土地業經新屋鄉公所及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派員進行會勘完成,認適合新設垃圾掩埋場用地,並經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以上開函文函覆新屋鄉公所在案,新設垃圾掩埋場勢在必行,購入本件土地後,屆時必可高價轉售新屋鄉公所之故,衡情應在資金來源確定無虞之後,始會簽約購買本件土地,斷無在尚未確定有無能力在賣方要求之三個月期限內,全數付清本件土地買賣價金,該時又無其他買主競相出價向姜秋華表態有意購買本件土地,且購入本件土地後得否順利轉手轉取價差不明之情形下,明知資力不足,仍甘冒資金遭套牢之風險,不惜對外借貸舉債購買本件土地,顯與一般投資土地之常情有違。此酌諸本件土地自臺化公司於七十六年十二月間購入後,因六輕改址之故,閒置已久,在無任何提高投資價值或前景看好等情事變更情形下,被告黃彭菊英及同案被告黃水銀在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上開函文函覆新屋鄉公所本件土地適合作為垃圾掩埋場用地後,旋決定籌資甚至舉債購買本件土地,短短約三個月,即急在八十年二月六日委託姜舒瀚正式簽訂本件土地買賣契約即明。

再佐以購買本件土地既係被告黃彭菊英與同案被告黃水銀共同決意所為,同案被告黃水銀該時並已知悉本件土地業經新屋鄉公所及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派員進行會勘完成,認適合新設垃圾掩埋場用地,並經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以上開函文函覆新屋鄉公所在案,同案被告黃水銀焉有故意對被告黃彭菊英隱瞞上情,而被告黃彭菊英亦無不知本件土地投資價值何在,不明究理即貿然同意舉債購買本件土地之理。是被告黃彭菊英辯稱:因覺本件土地價格便宜,單純基於投資目的購買本件土地,不知本件土地業經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局函知新屋鄉公所適合作為新設垃圾掩埋場用地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值採信。

⒊總此,堪認被告黃彭菊英與同案被告黃水銀在資金不足,

又無其他購買本件土地之急迫需要情形下,卻不惜舉債急於購買本件土地之動機,顯係因同案被告黃水銀擔任新屋鄉長職務,在新屋鄉公所接獲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上開函文函覆本件符合相關規定而可為垃圾掩埋場用地,知悉本件土地土地將可作為新屋鄉新建垃圾掩埋場用地之內情,新屋鄉境內已無其他土地較本件土地更適合作為垃圾掩埋場用地,若在上述訊息正式公開揭露前,預先以低價購入本件土地,再由同案被告黃水銀利用職務之便從中配合,使不知情之新屋鄉公所承辦人員進行相關行政程序,使之形式上合法手續完備,即可高價轉賣予新屋鄉公所,縱出售價格較市價偏高,新屋鄉公所購地審查委員會、新屋鄉鄉民代表會及桃園縣政府必因慮及垃圾掩埋場用地取得不易,以及新屋鄉亟需取得適當土地設置垃圾掩埋場以解決日益嚴重之垃圾處理問題,仍會同意價購本件土地,即可有利可圖,始會決定購買本件土地,遂與渠妻被告黃彭菊英基於共同購辦公用物品舞弊之犯意聯絡,計劃先行尋覓人頭購買,配合內部作業程序,再輾轉以高價出售予新屋鄉公所賺取差價無誤。此觀諸同案被告黃水銀在新屋鄉公所收受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上開函文函覆本件土地適合作為新設垃圾掩埋場後,均無任何行政作為,直至順利向臺化公司購得本件土地,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將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證人彭武銘名下後,始指示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陳永盛以公告方式辦理垃圾掩埋場用地徵購作業,新屋鄉公所於八十年五月十日始將新鄉民字第五00二號公告以新鄉民字第五00六號函清潔隊副知桃園縣環境清潔保護局,公告徵購垃圾掩埋場用地,至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截止,公告期間僅短短十五日,此亦有新屋鄉公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桃新鄉清字第八九00000三四九號函所函覆之新屋鄉公所八十年五月十日新鄉民字第五00二號公告、新鄉民字第五00六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隨卷另放之新屋鄉公所函覆徵購本件土地案卷第二五頁、第二六頁),嗣果僅有本件土地參與徵購等節即明。

㈣至被告黃彭菊英及同案被告黃水銀在購買本件土地將所有權

移轉登記在彭武銘名下後,未久,又將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羅松吉名下,實係因被告黃彭菊英及同案被告黃水銀礙於與彭武銘間之近親關係,日後以彭武銘名義參與新屋鄉公所新設垃圾掩埋場用地之徵購時,易啟人疑竇,始於八十年四月間,以三十萬元之代價,找來羅松吉擔任人頭,在被告黃彭菊英及同案被黃水銀上開住處,由姜舒瀚擬定偽以羅松吉為買受人,以每臺甲一千零五十萬元之價格,向彭武銘購買本件土地之虛偽不實買賣契約書,將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羅松吉名下,羅松吉實際上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一節:

⒈亦經同案被告羅松吉於桃園縣調查站訊問時坦認:「‧‧

‧多次前往黃彭菊英家中與黃彭菊英商談結果‧‧‧礙於彭武銘與黃水銀間之近親關係,所以由我充作人頭,以新臺幣一千零五十萬元(每台甲)之價格,虛偽買賣,移轉登記前述土地‧‧‧此次買賣、過戶事宜,則由彭菊英找代書姜舒瀚指定,我僅負責提供有關文書等證明文件配合作業即可。」、「我只是出名充作人頭供辦理過戶登記,所以實際上我不需支付任何金錢‧‧‧」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卷第一0八頁反面至第一一0頁反面),以及於偵查中供述:「(後來在整個購地案中分給你多少?)只有三十萬元,由黃彭菊英交付給我的。」等語(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七九號卷第七八頁反面至第八二頁反面)在卷。並經證人彭武銘於桃園縣調查站訊問時證述屬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卷第五九頁)。復據負責辦理本件土地買賣契約簽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同案被告姜舒瀚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本件土地買賣過戶過程中,我並無印象有出現黃金城這個人,都是黃彭菊英、羅松吉來找我等語不諱(原審卷五第九三頁)。雖黃金城業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足憑(原審卷七第一七一頁),致原審及本院均無從詰問。

惟若本件土地實際買受人為黃金城,羅松吉係受黃金城之託擔任人頭,則在本件土地買賣契約簽訂及辦理過戶等過程中,黃金城均未到場,顯與常理有違。是以,堪認同案被告羅松吉、姜舒瀚上開供述內容,屬實可採。

⒉又羅松吉在八十一年七月九日向新屋鄉公所領取第一期款

六千萬支票,存入羅松吉桃園縣新屋鄉農會,帳號二二─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提領六千萬元現金後,其中五千八百四十五萬元現金轉存至被告黃彭菊英之新屋鄉農會帳號二二─0000000號帳戶中。被告黃彭菊英並於八十二年八月七日自其上開新屋鄉農會帳戶轉帳匯款一千五百八十萬元至羅松吉上開新屋鄉農會帳戶中。嗣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羅松吉領取第三期即尾款一千三百二十八萬三千二百三十三元後,並將其中一千一百萬元現金交付被告黃彭菊英等情,此亦經被告黃彭菊英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七第二四五頁至第二五七頁),以及同案被告羅松吉於桃園縣調查站訊問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卷第五二頁反面至第五六頁反面;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七九號卷第七八頁反面至第八二頁反面;原審卷一第二三七頁;原審卷二第三0頁至第三四頁)分別供認屬實。並有新屋鄉公所支付第一期款六千萬元、第三期款一千三百二十八萬三千二百三十三元之支票存根影本(原審卷一第三0七頁、三0八頁)、羅松吉提領六千萬元之新屋鄉農會活期儲蓄取款憑條影本(原審卷一第二七七頁)、羅松吉之新屋鄉農會帳戶往來明細(原審卷二第四四頁至第四六頁)、被告黃彭菊英存入五千八百四十五萬元至其上開新屋鄉農會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收入傳票影本(原審卷一第二七八頁)、被告黃彭菊英之上開新屋鄉農會帳戶往來明細(原審卷一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0頁)各一份在卷可佐。

⒊是若被告黃彭菊英在購買本件土地後,果因無法負擔因購

買本件土地所積欠之債務,急於出售本件土地換現償債,,遂以每臺甲一千零五十萬元,總價三千一百餘萬元之價格,將本件土地出售予黃金城,衡情當會要求黃金城支付一定數額作為定金,並在黃金城付清或已支付相當數額之買賣價金後,始將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黃金城或黃金城指定之人名下,豈有在黃金城僅支付區區一百餘萬元時,即於八十年六月一日將本件土地移轉登記在所謂黃金城指定之羅松吉名下,買賣價金拖延一年餘,遲至羅松吉以本件土地參與徵購,於八十一年七月九日向新屋鄉公所領取第一期款六千萬支票後,同日始由羅松吉領現轉存至被告黃彭菊英上開新屋鄉農會帳戶,且轉存金額五千八百四十五萬元,復遠遠超過黃金城向被告黃彭菊英購買本件土地所積欠之買賣價金餘款三千餘萬元之理。況羅松吉之所以於八十一年七月九日領現轉存五千八百四十五萬元至被告黃彭菊英上開新屋鄉農會帳戶一事,亦係與被告黃彭菊英換算後,受被告黃彭菊英指示轉存之金額,亦經同案被告羅松吉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七九號卷第七八頁反面至第八二頁反面),自始至終均未提及轉存該筆五千八百四十五萬元現金係受黃金城指示或有與黃金城確認匯款金額之情事,是如羅松吉係受黃金城之託擔任人頭,則羅松吉在向新屋鄉公所領取款項後,未向黃金城回報,亦未受黃金城指示,逕與被告黃彭菊英核算金額,依被告黃彭菊英指示轉存現金至被告黃彭菊英帳戶之舉,亦與常情相悖。

⒋總此,堪認被告黃彭菊英辯稱:其舉債購入本件土地後,

即因無力負擔債務,以每臺甲一千零五十萬元價格將本件土地售予黃金城,羅松吉係黃金城找來之人頭,因黃金城已陸續給付一百餘萬元買賣價金,始將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羅松吉名下云云,均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至同案被告羅松吉嗣於原審審理時改口供稱:本件土地買賣是黃金城和黃彭菊英私下接洽,我只是借名義給黃金城,需要我蓋章時我才出面,後來黃金城給我三十萬元作為報酬云云(原審卷一第一九五頁正反面),則係附和被告黃彭菊英之詞,亦無可採。羅松吉顯係受被告黃彭菊英及同案被黃水銀之託,以三十萬元之代價所找來掛名擔任本件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之人頭,由姜舒瀚擬定上開虛偽不實買賣契約,將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羅松吉名下,俾以日後由羅松吉出面參與新屋鄉公所新設垃圾掩埋場土地徵購,以羅松吉名義將本件土地售予新屋鄉公所,掩人耳目無誤。

㈤姜舒瀚為將本件土地移轉登記至羅松吉名下,以取得土地登

記簿謄本參與徵購,遂於八十年五月二十日代理羅松吉向新屋鄉公所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以便持以辦理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不知情之承辦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業務之新屋鄉公所農業課技士羅煥潘(業經本院前審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00六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於收受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後,即於八十年五月二十日會同羅松吉至其位於新屋鄉九斗村三鄰九斗三十五號住處,見該屋並無營利事業招牌,屋內亦未擺設一般辦公用具,且羅松吉戶籍謄本職業欄之記載為自耕農,復又至羅松吉位於○○鄉○○段九七、九八地號之現耕農地及本件土地勘查,未發現有廢耕、出租、委託經營之情事,再經新屋鄉公所民政課職員曾發萬形式上查核本件土地並未訂立三七五租約,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將相關資料提交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小組審查,經審查小組成員即羅煥潘、新屋鄉公所農業課課長姜源、民政課課長范姜秀星(姜源、范姜秀星均業經本院前審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00六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楊梅戶政事務所秘書范姜光明(另一成員即楊梅地政事務所代表蔡國吉未出席)審查後,認羅松吉之申請符合內政部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台內地字第八00三九九號函修正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之規定,同意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予同案被告羅松吉,新屋鄉公所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將自耕能力證明書郵寄予羅松吉,由姜舒瀚代理羅松吉檢附土地讓售同意書(書立日期為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表示願以每臺甲一千八百萬元加計土地增值稅,即每公頃四千二百三十四萬五千元,總價一億二千三百二十八萬三千二百三十三元為徵購價格之土地讓售同意書參與徵購,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公告期限屆滿後,因除同案被告羅松吉外並無其他人參與徵購,陳永盛遂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簽請黃水銀核示通知姜舒瀚補正土地登記簿謄本、位置簡圖及公告地價等相關資料,經新屋鄉公所於八十年五月三十日以新鄉民字第五八五號函通知姜舒瀚於十日內補送前揭資料等節,並經同案被告羅煥潘於桃園縣調查站、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七九號卷第五一頁反面至第五五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卷第二一二頁反面至第二一四頁;原審卷一第一六七頁反面)、同案被告陳永盛於桃園縣調查站、偵查中(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七九號卷第二九頁反面至第三二頁反面、第六一頁反面至第六三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卷第二三四頁反面至第二三五頁反面;原審卷一第一六七頁反面)分別供述在卷。且有自耕能力證明申請書、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表、新屋鄉公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新鄉農字第二一0二0號函、農地承受(出租、承租)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土地讓售同意書、委託書、自耕能力證明書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表(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七九號卷第三九頁至第四四頁、第八九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卷第一二頁至第一六頁、第一九頁、第二0頁)。

㈥而本件土地買賣過程中,姜舒瀚既均係與被告黃彭菊英及同

案被告黃水銀接洽,彭武銘自始至終既均未曾與姜舒瀚商談買賣本件土地事宜,本件土地移轉登記至彭武銘名下後,隨即於短短一月餘後之八十年四月間,又受被告黃彭菊英委託代為擬定彭武銘出售本件土地予羅松吉之買賣契約書,姜舒瀚當知本件土地實係由被告黃彭菊英及同案被告黃水銀購買,羅松吉亦僅係被告黃彭菊英及同案被告黃水銀找來之人頭,羅松吉並無買賣本件土地之意,與彭武銘間無買賣關係存在,僅係配合當時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借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實際所有人為被告黃彭菊英及同案被告黃水銀,彭武銘及羅松吉間係虛偽買賣,仍持羅松吉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及上開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作成之不實土地買賣契約書等資料,於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持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偽以買賣為由,申請辦理彭武銘移轉本件土地所有權予羅松吉,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於八十年六月一日將該不實之買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其後,因姜舒瀚先前業已代理羅松吉以本件土地向新屋鄉公所提出參與徵購,遂提出包含彭武銘以買賣為由,將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羅松吉名下之移轉原因登載不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等應補正資料予新屋鄉公所,足以生損害於新屋鄉公所徵購土地之正確性及適法性,此亦有本件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份(原審卷一第六九頁至第一一二頁)在卷可按。是被告黃彭菊英與同案被告黃水銀、姜舒瀚、羅松吉間,就如事實欄所示上開基於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及行使該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至於起訴意旨雖認姜舒瀚、羅松吉涉有與被告黃彭菊英及同案被告黃水銀共同舞弊。然姜舒瀚、羅松吉經本院前審查明渠等參與犯罪之情節後,認定姜舒瀚、羅松吉此部分犯罪證據不足,就姜舒瀚、羅松吉被訴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在案,羅松吉未對本院前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亦未為姜舒瀚、羅松吉之不利益提起上訴,姜舒瀚不服本院前審判決其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提起上訴,為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八號判決駁回,有上開判決正本可憑,是以本院在檢察官未另行舉出新事證之情況下,自應認姜舒瀚、羅松吉均非被告黃彭菊英及同案被告黃水銀本件購辦公用物品舞弊犯罪之共犯,附此敘明。

㈦至在新屋鄉公所核發羅松吉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後,嗣因桃園

縣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發覺羅松吉在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時,為雙弘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遂以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八二)桃稅梅二字第一一九0四號函通知新屋鄉公所,新屋鄉公所於同年七月二日收受該公函,承辦人羅煥潘收文後,隨即在該公函擬辦欄上表示:「擬敬會建設課工商登記,若屬實,原核發證明書作廢」之意見,並簽會建設課,經建設課承辦人曾源興查證後,確認羅松吉係雙弘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並在前開公函上註明後,羅煥潘即於該公函上簽請撤銷羅松吉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姜源亦旋於八十二年七月七日在該公函上用印,並未表示反對撤銷之意見,該簽呈上至徐明染處時,徐明染因不知黃水銀、黃彭菊英及羅松吉之共謀舞弊內情,同日乃簽註「擬請農業課依何項規定法令予以作廢敘明後再行研議」,同日經黃水銀批如擬決行。羅煥潘即於同年七月十五日上簽表示依據內政部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台(八0)內政字第九二一二四八號公函之意旨,已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經有關機關證明申請人於申請當時確不符合內政部頒訂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之規定者,得由原核發機關撤銷之,並檢附該公函,姜源於同日在該簽呈上用印,同日被告徐明染表示應函請上級單位解釋後再研議,黃水銀拖延至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始批示同意被告徐明染之意見。羅煥潘旋依黃水銀批示,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上簽簽請發函桃園縣政府核示得否撤銷羅松吉自耕能力證明書,經批准後,翌日即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以新鄉字第七一九三號函向桃園縣政府聲請核示,並於發函後三、四日去電請示桃園縣政府承辦人員,經桃園縣政府承辦人員告知應依內政部函文予以撤銷羅松吉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後,羅煥潘未待桃園縣政府函覆,即於八十二年八月二日上簽簽請逕行發函撤銷羅松吉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同年月四日經姜源、同年月六日經徐明染分別在該簽呈上用印後,將該簽呈上呈黃水銀批示。而黃水銀為拖延撤銷羅松吉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程序,即積壓該簽呈未即批示,遲於同年月二十日始在簽呈上用印,致新屋鄉公所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始以新鄉農字第七一七三號函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撤銷羅松吉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正本通知楊梅地政事務所,副本通知羅松吉等情,亦經同案被告黃水銀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七第二六0頁);被告徐明染於偵查中(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卷第二三七頁正反面、第二五四頁);同案被告羅煥潘於桃園縣調查站、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七九號卷第五一頁反面至第五五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卷第二一二頁反面至第二一四頁;原審卷一第一六七頁反面)分別供述在卷。且有雙弘土木包工業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原審卷三第二六三頁)、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八二)桃稅梅二字第一一九0四號函、內政部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台(八0)內政字第九二一二四八號函、羅煥潘簽呈、新屋鄉公所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新鄉字第七一九三號函等件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原審卷七第七四頁至第七六頁)。羅煥潘既於收受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來函後,隨即會簽建設課查明羅松吉確係雙弘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如此羅松吉即不符合自耕能力證明書核發之要件,羅煥潘並上簽表示應撤銷羅松吉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並檢附前開內政部函文為依據。而同案被告黃水銀對於羅松吉為其與配偶即被告黃彭菊英所安排之本件土地登記人頭早已知悉甚詳,是同案被告黃水銀所謂基於慎重,不敢逕予撤銷被告羅松吉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當屬惡意之違法行政裁量。徵諸新屋鄉公所業於八十一年七月九日支付第一期款六千萬元予羅松吉,同案被告黃水銀事後核示羅煥潘向桃園縣政府聲請解釋,在桃園縣政府尚未函覆表示究否應予撤銷前,又任由羅松吉於八十二年八月五日向新屋鄉公所領取第二期款五千萬元,有支票存根影本一紙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三0九頁),依羅松吉與新屋鄉公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所載,係約明第一期款六千萬元於補助款撥發後十五天內給付,第二次價款五千萬元於補助款撥發後十五天內給付,第三次價款一千三百二十八萬三千二百三十三元於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予新屋鄉公所,補助款撥發後一次付清,此有買賣契約一份在卷可參(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七九號卷第九四頁至第九六頁)。而本件土地之補助款分別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十四年七月四日撥付七千三百九十六萬九千九百四十元、二千零五十五萬元及三千一百五十五萬二千零八十元予新屋鄉公所,有新屋鄉公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桃新鄉清字第0九三00一七八五三號函附卷足稽(原審卷七第一五三頁),因迄於八十二年八月三日止新屋鄉公所僅獲撥補助款九千四百五十一萬九千九百四十元,扣除支付予被告羅松吉之第一期款六千萬元,僅餘三千四百五十一萬九千九百四十元,並不足以支付第二期款五千萬元,依前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縱不於八十二年八月五日支付第二期款五千萬元予羅松吉,新屋鄉公所亦無違約責任可言。是同案被告黃水銀在桃園縣政府尚未函覆前,即急於八十二年八月五日支付第二期款五千萬元予羅松吉,甚且在新屋鄉公所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發函撤銷羅松吉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後,又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核撥支付尾款一千三百二十八萬三千二百三十三元予羅松吉,再由羅松吉將扣除土地增值稅以外之其他大部分款項交付予被告黃彭菊英,顯見被告黃彭菊英與同案被告黃水銀間確有共謀舞弊,以低買高賣以賺取鉅額價差,並在羅松吉欠缺自耕能力之實情已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後,故意拖延處理撤銷羅松吉之自耕能力證明,致羅松吉得以領取第二期款及第三期款,使其與同案被告黃水銀得以順利取得全數款項之購辦公用物品舞弊犯行。

㈧至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雖先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

(八二)桃稅梅貳字第一一九0四號函稱:「請惠予查明貴所核發農地承受人羅松吉自耕能力證明書是否有效?惠復以憑辦理。說明‧‧‧經查羅松吉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核發當時係雙弘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等語;嗣於同年八月四日則在本件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上加蓋「截至某年地價稅開徵前無欠稅」之戳記,即土地增值稅繳納完竣後得辦理土地移轉之完稅證明,固屬效力不同之行政作為。惟經本院前審函詢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移轉登記作業流程中,凡在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上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加蓋『截至某年地價稅開徵前無欠稅』之戳記,該出售人(即原所有權人)是否繳完增值稅後,即可完成移轉過戶」等語,經該地政事務所函覆稱:「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上加蓋『截至某年地價稅開徵前無欠稅』之戳記,係稅捐稽徵單位依土地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辦理查欠作業方式,其僅為土地移轉登記作業審查人員審核項目之一,非繳完土地增值稅即可完成移轉過戶,仍應視個案狀況據以查核有無違反相關法令規定及所附文件之適法性」等語,有該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十月四日楊地登字第0九四00一0四五一號函及檢附內政部九十三年十二月編印之土地登記審查手冊(所有權變更登記─買賣登記)部分影本在卷可參(本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00六號卷一第二八四頁),足見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相關函文係就不同之行政程序事務予以說明,並無相互砥觸之事,亦無誤導被告黃水銀必須立刻辦理本件土地移轉登記及核撥付款之問題,當無從以此為有利於被告黃彭菊英之認定。

㈨另被告黃彭菊英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辯稱:本件土地購置與

移轉予新屋鄉公所之時間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之前,法律不溯及既往,而本件土地係依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指示辦理,經鄉公所公告徵購、購地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鄉民代表會決議同意,最後並由桃園縣政府發函同意等,各項手續均係依照相關規定進行,並無任何違法之處。而稅捐處發函通知新屋鄉公所撤銷羅松吉自耕能力證明書時,同案被告黃水銀係依照秘書被告徐明染建議,批示同意承辦人員應函請上級單位解釋後再研議。縱新屋鄉公所於接獲稅捐處來函後,土地登記名義仍回復登記於被告黃彭菊英之兄彭武銘名下,立即撤銷羅松吉之自耕能力證明,對本件買賣契約未造成任何影響,原買賣契約仍為有效,新屋鄉公所仍須給付買賣價金,同案被告黃水銀一切過程均係依法行政,並無故意拖延,試圖牟取不法利益之情事。雖本件土地出賣新屋鄉公所後,扣除土地增值稅仍有三千餘萬元之價差,惟依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八五號判決所載:「公務員依法令執行職務之行為,本隱含有使特定人或不特定之人,受利益或不利益之可能,如其未故意違背法令,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亦不能因其執行職務之行為,附隨使特定之人受利益,即令負圖利之罪責」,因此三千餘萬元之價差,仍屬同案被告黃水銀及相關承辦人員依據法令之行為所生合法利益,故即使有使特定或不特定之人因此而獲得利益,仍無不法情事存在。又羅松吉出賣本件土地予新屋鄉公所時,雖價格稍有偏高。但本件土地於八十年間之價格,業經本院囑託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及最有效使用之分析後,採用市場比較法進行評估鑑價後,認為不計算土地增值稅,最終價格為四千六百六十四萬六千六百五十六元,換算每臺甲價格為一千五百五十五萬零二百元,有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九七)臺北估價師字第0四七號函暨函覆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要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前審更㈠卷一第二一四頁)。再者,以相鄰本件土地之多筆土地地買賣交易資料影本顯示,如坐○○○鄉○○段塘背小段三二四、三二五地號之土地,於七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由廖吳芳蘭出賣予訴外人徐福,並簽訂有土地買賣契約書(見本院更一卷第一六七頁至第一六九頁),當時買賣價格為每臺甲二千五百五十萬元;坐○○○鄉○○○段笨子港小段五二九地號土地,於八十年十一月六日由黃清出賣予游倉吉,買賣價格換算為為每臺甲二千一百十六餘萬元(見本院更㈠卷一第二六四頁至第二六七頁);坐○○○鄉○○○段榕樹下小段二五七地號土地,於八十年十一六日由黃清出賣予林月琴,買賣價格換算為為每臺甲一千八百十九餘萬元(本院更㈠卷一第二六八頁至第二七一頁);坐○○○鄉○○○段笨子港小段二六八之二地號土地,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由陳桂(法定繼承人陳黃波)出賣予黃清,買賣價格換算為為每臺甲一千七百六十餘萬元(本院前審更㈠卷一第二七二頁至第二七五頁),故新屋鄉公所即使以每臺甲一千八百萬元徵購本件土地,自屬合情、合理、合法,桃園縣政府始會以「貴所函報擬購新建垃圾衛生掩埋場用地案,為顧及垃圾掩埋場用地取得不易,雖價格略微偏高,本府勉為同意‧‧‧」等語為由,發文予新屋鄉公所,同意本件土地徵購案,是以買賣本件土地所獲取之三千餘萬元價差,實係一般社會將土地出賣予政府作為垃圾掩埋場用地之合理利益,並無何不法。又依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舞弊」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七號判決所載:「係指舞文飾非營私作弊而言」,而「舞弊」之實質內涵,依照最高法院歷來判決及研討會之結論,則應為「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法利益者有同等危害性,方可相提並論,例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而本件土地出賣予新屋鄉公所之價格係與市價相當,且環境及面積均符合鄉公所徵購之目的,並無浮報價額、數量或同等危害性存在,且本案相關人等於購地過程中亦未收取回扣或獲取任何不法利益,整起購地過程並無法條所規定之「舞弊」情事存在云云。惟查: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公布施行之前,公務員仍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定有明文,非謂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立法施行前,公務員即可無視公務員服務法之基本規範,勾結配偶徇私舞弊,同案被告黃水銀身為新屋鄉長,本應恪盡職守,戮力從公,對於公庫預算支出為合法、妥適之運用,惟其因職務之便,知悉本件土地業經新屋鄉公所代理清潔隊長陳永盛勘查認屬適當之垃圾掩埋場用地,復經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派員進行會勘後,亦函覆新屋鄉公所告知本件土地符合相關規定而可設置垃圾掩埋場,新屋鄉公所將可購入作為新建垃圾掩埋場用地,與被告黃彭菊英共同決定事先購買本件土地,由被告黃彭菊英出面委託姜舒瀚辦理相關手續,於八十年二月六日以總價款二千一百零一萬一千五百七十一元之價格購入本件土地後,找來由羅松吉充當土地登記名義人即所謂人頭,利用新屋鄉公所亟需適當土地設置垃圾掩埋場之時機,惡意隱匿上情,造成新屋鄉公所購地審查委員會成員、新屋鄉代表會及桃園縣政府未查,乃同意以扣除土地增值稅前之總價款一億二千三百二十八萬三千二百三十三元之高價購置本件土地,新屋鄉公所購地審查委員會成員、新屋鄉代表會及桃園縣政府係在同案被告黃水銀惡意隱瞞、不知羅松吉欠缺自耕能力及其僅為被告黃彭菊英及同案被告黃水銀所覓之本件土地登記人頭之情況下,為急需新屋鄉垃圾掩埋場使用,乃同意購置本件土地。而同案被告黃水銀甚且在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發覺羅松吉係雙弘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根本不符合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之要件,並函知新屋鄉公所後,更惡意拖延處理,致羅松吉得以順利陸續領走第二期與第三期之購地款項,扣除土地增值稅六千九百二十五萬三千四百六十五元,被告黃彭菊英及同案被告黃水銀實際得款五千四百零二萬九千七百六十八元,再扣除購入本件土地之成本二千一百零一萬一千五百七十一元,實際獲利高達三千三百零一萬八千一百九十七元,短短一年餘以不法手段獲取暴利,被告黃彭菊英及同案被告黃水銀以共同舞弊手法圖得私利,其等所謂縱然羅松吉之自耕能力被撤銷,買賣契約仍屬有效,新屋鄉公所購置本件土地價格未偏離當時市場合理行情等辯詞,純屬混淆飾卸之詞,無從援為被告黃彭菊英有利之認定。

㈩綜上所述,被告黃彭菊英與同案被告黃水銀如事實欄所示之

購辦公用物品舞弊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黃彭菊英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對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牽連犯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準此:

㈠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將「實施

」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有所不同,因本件被告黃彭菊英已實行犯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對被告黃彭菊英並未較為有利。

㈡被告黃彭菊英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最

低額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刑法規定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所得科處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對於被告黃彭菊英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關於罰金刑之科處,當依被告黃彭菊英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為有利。

㈢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就得宣告褫奪

公權之期間(即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修正前後固無不同,但同條項就得以宣告褫奪公權之刑期基準,由六月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同法第三十六條經修正後,則限縮褫奪公權之範圍,不再剝奪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行使之資格,就其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雖然較有利於被告黃彭菊英,然褫奪公權為從刑,其處斷仍須附隨主刑一體適用法律。

㈣刑法第四十二條亦經修正,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雖將易

服勞役之標準,由「(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規定:「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但書、第四項則延長為「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定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黃彭菊英所受宣告之罰金刑,須依其總額與日數比例折算,倘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規定,以六個月為限,倘適用修正後刑法同條第三項但書、第四項規定,則易服勞役超過六個月而未滿一年,故本件就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自以被告黃彭菊英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彭菊英。

㈤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就有方法結果

關係而犯不同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以一罪論,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原則上即應就各行為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彭菊英。

㈥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

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適用原則,本件論罪與主刑之量定,適用被告黃彭菊英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既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有關刑法適用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處。

三、次按被告黃彭菊英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先後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被告黃彭菊英行為時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法定刑修正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並將原第九條所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移作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實質內容未變動,其後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就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及第十條之特別沒收規定均未修正,被告黃彭菊英之行為時間係在貪污治罪條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前,經比較其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結果,以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被告二人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較有利於被告黃彭菊英,依刑法第二條第一前段規定,應依被告黃彭菊英行為時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有舞弊情事罪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黃彭菊英上開所為,係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有舞弊情事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即與黃水銀共同以羅松吉為人頭,委託姜舒瀚代擬之內容不實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虛以彭武銘及羅松吉間有買賣關係為由,申請移轉本件土地所有權至羅松吉名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上,再由姜舒瀚提出登載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本件土地所有權至羅松吉名下等不實內容之本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予新屋鄉公所參與徵購予以行使部分)。被告黃彭菊英雖不具公務員身份,然其與行為時係新屋鄉長,具有依法令從事公務之公務員身分之共犯黃水銀間,就上開購辦公用物品舞弊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及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之規定(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為刑法第三十一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黃彭菊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黃彭菊英與共犯黃水銀、羅松吉、姜舒瀚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彭菊英上開與共犯黃水銀共同購辦公用物品舞弊犯行,應成立幫助犯。然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者,即屬共同正犯,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十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黃彭菊英與共犯黃水銀共同決意購買本件土地後,由被告黃彭菊英出面委託姜舒瀚接洽本件土地之買賣事宜,並請彭武銘、羅松吉借名辦理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掌管購買本件土地資金之進出,羅松吉向新屋鄉公所領取本件土地價款之第一期款、第三期款後,亦係依被告黃彭菊英指示轉存或轉帳至被告黃彭菊英帳戶中,顯見被告黃彭菊英係與共犯黃水銀係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並就構成舞弊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應成立共同正犯,追加起訴意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九號追加起訴書)意旨認被告黃彭菊英係出於幫助故意,幫助共犯黃水銀舞弊圖利,為幫助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黃彭菊英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為時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有舞弊情事罪予以處斷。另追加起訴書就被告黃彭菊英上開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涉犯法條部分,雖漏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然因被告黃彭菊英此部分與共犯黃水銀、姜舒瀚、羅松吉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既經載明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自屬業經起訴,且與其上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有舞弊情事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五、原審對被告黃彭菊英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黃彭菊英另犯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雖漏引該部分起訴法條,然已載明於犯罪事實,原審疏未論罪,於法要有未合。且原審認被告黃彭菊英上開共同購辦公用物品,有舞弊情事犯行,除與共犯黃水銀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外,與羅松吉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羅松吉亦係共同正犯,並認被告黃彭菊英與共犯黃水銀所得財物三千三百零一萬八千一百九十七元全部予以追繳時,除應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被告黃彭菊英應與共犯黃水銀連帶追繳沒收所得財物三千三百零一萬八千一百九十七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被告黃彭菊英應與共犯黃水銀之財產連帶抵償外,亦應與羅松吉連帶追繳沒收,以及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亦應與羅松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要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審對被告黃彭菊英量刑過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以及被告黃彭菊英仍執其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提起上訴,固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於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黃彭菊英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黃彭菊英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竟與配偶即綜理新屋鄉地方自治發展及公用物品購辦業務,本應謀人民福祉,恪盡職守之共犯黃水銀共同勾結舞弊套取鉅額不法財物、所生危害及犯後猶飾詞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一百五十萬元,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被告黃彭菊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其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六年。被告黃彭菊英與共犯黃水銀共同所獲得之不法財物金額共計三千三百零一萬八千一百九十七元(詳見附表),應就全部所得財物,依其等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連帶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另「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妥速審判法第七條定有明文。被告黃彭菊英部分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九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繫屬在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此有原審收狀日期章及上開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憑(原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九號卷第二頁至第五頁),為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然經本院於一0一年九月六日審理時諭請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就本案有適用妥速審判法第七條部分,一併表示意見(本院更㈡卷第一00頁)後,被告黃彭菊英及其選任辯護人迄於本案宣判時止,既未依上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聲請本院審酌有該條各款得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自無依職權予以審酌之餘地,併此敘明。

貳、被告徐明染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明染於八十一年擔任桃園縣新屋鄉公所主任秘書期間,因時任新屋鄉鄉長之黃水銀,知悉當時新屋鄉現有之社子村垃圾掩埋場已趨近飽和,若不儘速尋覓適當土地設置垃圾掩埋場,將致該鄉產生之垃圾無處堆置、掩埋而引發民怨,遂指示當時擔任新屋鄉公所民政課村幹事兼代理清潔隊長之陳永盛,於勘查後認本件土地,適合作為新設置垃圾掩埋場之用地,而新屋鄉境內已無其他土地較本件土地更適合作為垃圾掩埋場,本件土地亦經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函知同意作為垃圾掩埋場用地,若先行取得本件土地之所有權,再轉賣予新屋鄉公所,縱出售價格較市價偏高,新屋鄉公所購地審查委員會、新屋鄉鄉民代表會及桃園縣政府必因慮及垃圾掩埋場用地取得不易,且新屋鄉急需取得適當土地設置垃圾掩埋場以解決日益嚴重之垃圾處理問題,而不得不同意徵購本件土地,購買本件土地將可有鉅額差價可圖,黃水銀遂與其妻即被告黃彭菊英基於舞弊之犯意聯絡,計劃先行尋覓人頭購買本件土地,再輾轉以高價出售予新屋鄉公所以賺取鉅額差價。嗣因受託擔任本件土地買賣人頭之羅松吉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發覺於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時,係擔任雙弘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資格不符,遂以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八二)桃稅梅二字第一一九0四號函通知新屋鄉公所,經時任新屋鄉公所農業課技士羅煥潘查知羅松吉確擔任雙弘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並於上開函文上註明後,擬具簽呈簽請撤銷羅松吉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並層轉簽呈至被告徐明染處,經黃水銀指示拖延,被告徐明染知悉黃水銀、黃彭菊英共同舞弊情事,竟仍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依黃水銀指示,配合批擬應查明將原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撤銷之法令依據,再由黃水銀批如擬決行,藉此拖延撤銷羅松吉自耕能力證明書案件之處理,使羅松吉除得以順利領取第一期價金五千萬元,與於八十二年八月五日領得本件土地買賣第二期款項五千萬元支票,及完成相關手續移轉登記本件土地予新屋鄉公所,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向新屋鄉公所領取本件土地買賣尾款一千三百二十八萬三千二百三十三元之支票,總計黃水銀、黃彭菊英因此共獲取不法之價差利益三千三百零一萬八千一百九十七元。因認被告徐明染涉與黃彭菊英及黃水銀共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購辦公用物品,有舞弊情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積極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所稱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徐明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購辦公用物品,有舞弊情事罪嫌,係以同案被告黃水銀、羅煥潘、羅松吉之供述,以及關於本件土地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影本、羅松吉自耕能力書審查表影本、新屋鄉公所與羅松吉所簽訂之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七九號卷第九一頁至第九六頁)、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八二桃稅梅二字第一一九0四號關於羅松吉有不具自耕能力事項之函文影本、新屋鄉公所新鄉農字第七一七三號關於羅松吉撤銷自耕能力證明之函文影本、新屋鄉公所農業課說明查證羅松吉自耕農資格確有不符簽之簽呈影本、內政部台八十內地字第九二一二四八號說明自耕能力證明申請人資格不符者,得由原核發機關撤銷之函文影本、新屋鄉公所新鄉字第七一九三號請示桃園縣政府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始發現自耕農資格不符,得否撤銷自耕能力證明一事之函文影本(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卷第一七頁、第一八頁、第二一九頁至第二二二頁)各一份,為其主要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徐明染堅決否認涉有上開購辦公用物品舞弊犯行,辯稱:我是依黃水銀指示主持購地審查委員會審議本件土地購地價款,開會時由陳永盛提出說明後,與會委員無異議通過。撤銷羅松吉自耕能力證明書一事,係因我認為新屋鄉公所既已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給羅松吉,如果逕予撤銷,將有失公信,才會在公函及簽呈上批註意見。且鄉公所業已支付第一期款六千萬元給羅松吉,如果撤銷羅松吉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恐怕會產生嚴重問題,所以我才提議函請桃園縣政府解釋,黃水銀也同意。後來承辦人羅煥潘說應該要撤銷自耕能力證明書,我立即在八十二年八月六日以便條紙簽請黃水銀准予暫停支付第二期款,並在黃水銀批示前,就去阻止出納蔡育信付款,但已來不及。而本件土地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移轉登記給新屋鄉公所,依照契約在土地移轉登記給新屋鄉公所後,本應支付尾款給羅松吉,否則即屬新屋鄉公所違約,我事先完全不知道本件土地是黃水銀及黃彭菊英所購買,也沒有任何參與舞弊犯罪等語。

五、經查:㈠關於核發自耕能力證明部分:

⒈姜舒瀚為將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羅松吉名下,而於

八十年五月二十日代理羅松吉向新屋鄉公所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承辦人羅煥潘於收受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後,確有與羅松吉一同前往羅松吉上開住處,以及羅松吉位於○○鄉○○段九七、九八地號之現耕農地及本件土地勘查,未發現有廢耕、出租、委託經營之情事,再經新屋鄉公所民政課職員曾發萬形式上查核本件土地並未訂立三七五租約,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將相關資料提交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小組(即所謂五人審查小組)審查,而係由審查小組成員即羅煥潘、新屋鄉公所農業課課長姜源、民政課課長范姜秀星(羅煥潘、姜源、范姜秀星均業經本院前審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00六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楊梅戶政事務所秘書范姜光明(另一成員即楊梅地政事務所代表蔡國吉未出席)審查後,認羅松吉之申請符合內政部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台內地字第八00三九九號函修正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之規定,同意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予羅松吉,新屋鄉公所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將自耕能力證明書郵寄予羅松吉之過程,已如前述。

⒉並經同案被告羅煥潘於桃園縣調查站、偵查中及原審訊問

時分別供述甚詳(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七九號卷第五一頁反面至第五五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卷第二一二頁反面至第二一四頁;原審卷一第一六七頁反面)。且據同案被告姜源於桃園縣調查站訊問時供述:「我確曾參與審查。當時係由羅松吉提出申請,由農業課技士羅煥潘承辦,程序應由承辦人審查申請人(即羅松吉)所附農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戶籍謄本(職業欄必須為自耕農)後並至現場勘查是否確有耕作再呈報課長,『經我審視資料無誤後即審核通過』。經自耕能力證明審查小組(召集人為鄉公所秘書,成員為農業、民政等課長、地政、戶政事務所成員)審定後即可取得自耕能力證明。」、「羅松吉八十年五月二十日提出申請後,承辦人農業課技士羅煥潘於當日下午二時即將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表蓋上「符合擬准予證明」層報,由我、民政課長范姜秀星、戶政事務所承辦人范姜光明共同審查通過。羅煥潘同時將自耕能力證明書函稿一併呈送,『由我』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為決行發函』。」等語(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七九號卷第四八頁反面至第四九頁),以及於偵查中供稱:「本件是羅煥潘現場審查後送給五人小組審查,根據他書面所提資料審查‧‧‧」、「秘書是授權給農業課處理‧‧‧」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卷第二一四頁、第二一五頁反面)。

⒊是被告徐明染雖因擔任新屋鄉公所秘書職務之故,係自耕

能力證明書審查小組召集人,然實際上並未參與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審查業務,對於新屋鄉公所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業務並不熟悉,更未過問羅松吉自耕能力證明審核,而係由承辦人羅煥潘勘查後交五人小組審查,最後由同案被告姜源決行核發羅松吉自耕能力證明書,應堪認定。

⒋再就羅松吉自耕能力證明之審核上,酌諸,:

⑴同案被告姜源於原審訊問時供稱:「當時我們主辦人員

在初審表上填載羅松吉之資格都符合,而我認為羅松吉土木工程是兼任不是專任,才會准核發證明。」、「因為承辦人員在初審表已說合格、符合,而主辦人員去看土地有耕作沒有廢耕,所以我以為土木是羅松吉之兼任,農業才是他之專業。」、「(你常在鄉公所見到羅松吉?)是的,因為他常穿打柏油的衣服來鄉公所,所以我知道他有做打柏油的工作,但我不知道他是包工。」、「我認為羅松吉的主業是農業,土木包工是他的兼業。」等語(原審卷一第一六九頁反面、第二三八頁;原審卷二第三0頁、第三一頁)。

⑵同案被告羅煥潘於偵查中供稱:「羅松吉我有認識,當

時他正好到公所,因他經常出入鄉在所走動,且是羅家的人,所以都認識,於是我直接跟他說直接到現場勘查。」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卷第二一三頁)。

⑶同案被告范姜秀星於偵查中供稱:「(是否曾處羅松吉

自耕能力申請證明書處理一案?)是的。」、「(核發作業情形為何?)農業課主辦。由他們課長、承辦人審查後交由審查委員審查。」、「(本件羅松吉案件審查情形為何?)‧‧‧因本件當時主辦單位農業課並沒提出異議,我才蓋通過。所以我、審查小組都是形式上蓋章就通過‧‧‧」(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七九號卷第六0頁正反面)、「(羅松吉平常都在承包土木包工作工程,所以公所內的人大部分認識他?)是的,因他經常出入鄉公所‧‧‧」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卷第二三五頁正反面)。

⑷可知同案被告姜源、羅煥潘、范姜秀星在審核羅松吉申

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時,雖知羅松吉有在新屋鄉公所承做工程一事。然依姜舒瀚於八十年五月二十日代理羅松吉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時,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通過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業已廢止)第四點:「四、申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應予駁回:‧‧‧㈢『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者。‧‧‧」規定(本院更㈡卷二第一0九頁、第一一0頁),行政機關審核自耕能力證明申請案件時,有權審查認定申請人有無「專任」農耕以外職業,並據此而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若申請人無「專任」農耕以外職業,縱有「兼任」其他職業者,亦非不得核發自耕能力證明。羅松吉之申請案件亦然。是縱同案被告姜源、羅煥潘、范姜秀星在審核羅松吉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時,知悉羅松吉有在新屋鄉公所承做工程,經常出入新屋鄉公所一事。惟渠等審查相關資料結果,認羅松吉非「專任」農耕以外職業,而係「兼任」施作工程之裁量結果,而為核發羅松吉自耕能力證明之行政處分,亦難謂為無據。

㈡新屋鄉公所關於購置本件土地之價格,係由黃水銀指定被告

徐明染擔任新屋鄉新建垃圾衛生掩埋場購地審查委員會主席,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召開審查會議,由范姜秀星、姜源及韓國強、羅來業、范瑞丹、彭勝銘出席與會,由陳永盛擔任紀錄(並無表決權),承辦人陳永盛於會議中報告經公告後,迄於公告截止時,僅有姜舒瀚代理羅松吉表示願以本件土地加上土地增值稅後每公頃出價四千二百三十四萬五千元之價格參與徵購。出席與會之被告徐名染,以及范姜秀星、姜源等委員在無其他選擇情形下,聽取承辦人陳永盛口頭報告本件土地所有權表明參與徵購之價格後,原則同意羅松吉所提之價格,並決議提由上級機關決定徵購本件土地價格之事實,此業經:

⒈被告徐明染⑴於桃園縣調查站訊問時供述:「我未全程參

與新屋鄉後庄垃圾場之購置作業,僅是受新屋鄉長黃水銀之指派,於八十年七月六日正式掛「購地審查委員會」召集人之名義,但僅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購地審查委員會召開過一次會議而已。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審查委員開會時,清潔隊長陳永盛報告後庄段二00一至二00九、二0一一地號等十一筆土地,面積約三甲、每甲價款為新臺幣四千二百三十四萬元(包含增值稅)經購地審查委員會討論後,同意以上述價款購買垃場用地,但有關如何計算土地價款則僅略做說明。至於其他與垃圾場購有關的作業細節,我並不瞭解。」、「新屋鄉公所定新屋後庄段二00一至二00九、二0一一地號等做垃場用地,完全是由鄉長黃水銀及清潔隊長陳永盛決定的,購地審查委員會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所開的會議中也僅談論價格問題,未就選定用地做論。陳永盛在報告時表示僅有羅松吉提供土地,所以直接決定購買。」、「購地審查委員會給我擔任召集人外,尚有代表會主席彭勝銘、副主席姜義淵、民政課長范姜秀星、財政課長羅連帝、建設課長羅來業、農業課長姜源、主計主任范瑞丹、政風室主任韓國強等人,但八十一年二月十二日開會時姜義淵、羅連帝二人未到場。購地審查委員會之成員完全是鄉長黃水銀指派,並未徵詢當事人之同意。」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卷第一九七頁反面至第一九九頁反面);⑵於偵查中供稱:「是民政課的清潔隊與環保局來選定的,我是有至鄉公所對於垃圾場購地九人審查小組會議時才知道地點是在後庄的土地,現場我沒去過。當時是鄉長指派我和各級主任及正副主席在評價審議時,是陳永盛拿張繪製圖說明才知在何處,審查小組主要是審查用地價格,當場陳永盛把資料交給成員,民政科長也表示說有關價金地主姜舒瀚所要求的價金是每甲或每公頃四千多萬元含增值稅,相較於西濱公路臨新屋鄉的徵收價格是接近,問大家有何意見,後來成員們討論結果大家達成共識,即與地主所提的價格一致,報由縣政府去核定‧‧‧」、「陳永盛當時說明辦理徵購的只有一家參加,陳永盛當場有提出開會格式的資料,以及說明徵購過程,及用地地籍圍,其餘沒有何資料。」、「大家成員在討論中達成初步共識,依地主所提價格呈報縣政府去核定,價格並無疑義,只表示不是專長就達成初步共識。當場都是陳永盛做說明。」、「有關垃圾場用地適用條件規劃是由承辦人規劃,在主管會報提出說明,是在鄉長主持的會議裡提出,然後再公告徵用地,徵購價格是根據代書的報價,然後提由評價審查小組審議,陳永盛有說明業主報價情況,經大家討論同意照其報價報縣府同意。」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卷第二0二頁反面至第二0三頁反面、第二三六頁反面、第二五三頁)。

⒉同案被告姜源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是評價委員之一,

當時由附屬在民政課的清潔隊隊長陳永盛提出說明購買土地情形,說明比照一般市價再加增值稅‧‧‧當時我們幾個評價委員也評估除增值稅外他所提的價格市價也接近,其他委員也沒反對就通過。只知是民政課去了解的,當時陳永盛說明時有一總價(含市價、土地增值稅二種)。市價如何了解我不清楚‧‧‧」(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七九號卷第五九頁反面)、「(有關後座庄段土地徵購價格,九人小組審議情形如何?)有關訪價都是民政課在處理,位置、地段是承辦課只有在審查會中提出說明,因此大家決議送代表會再審查,審查後再送縣府核定,所以當時徵購價格也是由審查小組共同決議確定。」、「(徵購價格如何定出?)是民政課的陳永盛說明這是他訪查市價的結果,有關他所說訪價資料只是一個報告說明,並無其他資料說明訪價情形。」等語在卷(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卷第第二一五頁正反面)。

⒊同案被告陳永盛⑴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新屋鄉原有之

社子村垃圾場因當時已呈飽和,而有設置新垃圾場之必要,當時的序屋鄉長黃水銀乃指示我以兼任清潔隊長之身分職掌在鄉內找尋適合作新垃圾場之地點。我於八十年五月十一日在鄉內公告並函知各村辦公處、代表會週知,經鄉內姜舒瀚代書事務所提供羅松吉所有座落於前述後庄段二00一至二00九及二0一一地號之土地作為新垃圾場的徵選用地,再經鄉長黃水銀依據相關法令條文規定報請桃園縣府轉呈臺灣省府核定准予購置辦理,地價係由地主羅松吉依我上述公告規定報價,經鄉公所等組購地審查九人小組,由秘書徐明染任召集人,經小組成員議決同意以地主羅松吉申報價格每公頃一千八百萬共一億兩千三百二十八萬三千二百三十三元整購買,經報新屋鄉代會提案審查通過編列預算購買,此即決定價格之經過,再經縣轉報台灣省府同意購買。」、「(上述購地審查九人小組成員如何產生?)係由鄉長黃水銀依業務需要聘請鄉內民代、行政、政風、主計等主管報桃園縣府核定後產生。」、「購地審查九人小組確實有經會議議決,就前開土地之條件、取得難易、位置等因素而決定採購前述土地,通過的原始依據即為前述之會議議決,再經既定之行政流程,最後經臺灣省府之核定同意。」等語(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七九號卷第三0頁正反面);⑵「‧‧‧當時有關徵選垃圾場之適當用地都有與課長、秘書、鄉長等商議過才決定垃圾場適合用地的條件,至於徵購價格由參與徵購者自行報價,後來姜某就自行訂每公頃一千八百萬元,後來報價後不曾與姜某再談過,價格事宜就直接依行政程序提由審查購地小組審議,先組成評價委員會,就將經過情形報告審查小組,徵購用地僅一家,他們報價多少錢,依設里垃圾場用地規定也符合,然後就由會議小組審議報價經決議通過,我僅在該審議會上說明,地主是報價如此,僅有一家參與徵購且符合用地規定,就提由該會審議價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卷第二三四頁反面、第二三五頁)等語。

⒋同案被告范姜秀星於偵查中供稱:「原來新屋鄉是為找垃

圾場因原有已滿,公告徵求土地,公告貼出來由清潔隊長陳永盛負責貼公告,沒想公告後只有羅松吉前來應徵,我不清楚為何只有他一家來‧‧‧然後由代表主席九人等小組來審核用地,結果認為用地適中,價格也合理,因該地方有台十五線道路濱海道路徵收的價格差不多,所以認為合理,土地增值稅除外,地主所得差不多。九人小組審查結果函通知同意,當時審議前陳永盛有說明徵購的價格大家都同意,將審議結果再送代表會,表決通過再送縣政府通過才買此地‧‧‧」(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七九號卷第六0頁反面、第六一頁)、「當初公所選用垃圾場用地有選定地點適當污染較少,由主辦陳永盛簽文陳報給我及秘書要鄉長決定,當時參與徵購的羅松吉提供系爭土地後才決定,該用地也曾會勘過,後來提報購地審查小組決定價格,價格則依地主的報價,因當時政府徵收西濱公路用地公告價格是一公頃一千萬元而政府加四成徵購,我認為適當,就提交審議小組決議該價格,該價格有呈報秘書,本件徵購土地是委由代書辦理,在未交齊前我們有通知其補齊證件,才再決定開審查會,徵購情形我們有呈報上級。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卷第二三五頁反面、第二三六頁)等語。

⒌證人羅來業即時任鄉屋鄉公所建設課課長於桃園縣調查站

及偵查中證稱:當時審查委員無從判斷該價格是否適當,只建議提由上級去核定,當時有關購地價格評定狀況,承辦人說明只有該地主提出土地,希望以該價格來出售,說地主不願降價,所以審查小組成員無其他異議,且鄉公所也急需該土地設置垃圾掩埋場,所以就同意依地主所提價格,並呈請上級去核定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卷第一六四頁反面、第一六五頁;第一七0頁反面至第一七二頁);證人范瑞丹即時任新屋鄉公所主計室主任於桃園縣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係鄉長黃水銀指定單位主管為購地審查委員會成員,印象中僅曾召開一次審議購地價格之會議,由承辦人陳永盛製作會議記錄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卷第一七八頁反面、第一五一頁反面)。

⒍此外,並有購地審查委員會開會通知影本、會議紀錄影本

各乙份在卷可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卷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嗣新屋鄉公所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以新鄉民字第四五四0號函將土地徵購公告、委託書(土地同意出售讓渡書)、購地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購地價格計算說明表函送桃園縣環境保護局審查,計算說明表並詳細敘明本件土地經地主同意以每公頃四千二百三十四萬五千元出售,其中含土地增值稅二千三百七十八萬七千元,地主實得為每公頃一千八百五十五萬八千元,再以八十一年五月九日新鄉民字第五一六0號函請新屋鄉民代表會追認同意編列預算價購,經新屋鄉民代表會第十四屆第四次定期大會決議同意編列預算價購本件土地,嗣經桃園縣政府因顧及垃圾掩埋場用地取得不易,同意新屋鄉公所以前開價格徵購本件土地,以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八一府環四字第四0八四二號函覆新屋鄉公所,並以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八一府環四字第四0八四一號函將土地徵購公告、委託書、購地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新屋鄉民代表會第十四屆第四次定期大會決議等資料轉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表示為顧及垃圾掩埋場用地取得不易,雖價格略為偏高,桃園縣政府勉為同意,請列八十一年度垃圾處理第二期計劃補助三分之二購置衛生掩埋場用地經費,新屋鄉公所於桃園縣政府回函同意此徵購價格後,始於八十一年六月八日與羅松吉簽訂買賣契約,此亦有新屋鄉公所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新鄉民字第四五四0號函影本、桃園縣政府公文簽辦單影本、八一府環四字第四0八四一號函、第四0八四二號函影本、新屋鄉公所新鄉民字第五一六0號函影本、新屋鄉民代表會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新鄉代議字第三六號函影本、第十四屆第四次定期大會決議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四第八一頁至第一二二頁、第二四八頁、第二四九頁、第三三0頁、第三三一頁)。

⒎準此,足見被告徐明染雖有受黃水銀指定擔任購地審查委

員會主席,然此係因其時任新屋鄉公所秘書一職之故,事先既未參與或介入承辦人羅煥潘核發羅松吉自耕能力證明書一事,且未曾指示陳永盛辦理本件土地勘查、公告徵購等事項,均係黃水銀直接指示陳永盛辦理,僅在承辦人陳永盛業已完成相關勘查、公告徵購等相關前置作業後,始與新屋鄉公所其他一級主管如姜源、范姜秀星等人同受黃水銀指定成為購地審查委員會成員,在購地審查委員會中聽取陳永盛口頭報告姜舒瀚代理本件土地所有權人羅松吉願以本件土地參與徵購之價格後,與該次與會之購地審查委員會成員共同決定同意本件土地所有權人表明參與徵購之價格,為求慎重起見,並將徵購本件土地價格轉呈上級機關即桃園縣政府決定,被告徐明染並無自行決定或主導購地審查委員會決定徵購本件土地價格之權限,應堪認定。是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徐明染確知本件土地早於八十年間由黃水銀、黃彭菊英以每臺甲七百萬元,總價二千一百零一萬一千五百七十一元之價格購入,掛名登記在羅松吉名下,要難認定被告徐明染自始即有與被告黃彭菊英及黃水銀共同購辦土地舞弊之犯意聯絡。

㈢至在新屋鄉公所核發羅松吉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後,嗣因桃園

縣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發覺羅松吉在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時,為雙弘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遂以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八二)桃稅梅二字第一一九0四號函通知新屋鄉公所,⒈承辦人羅煥潘遂於新屋鄉公所八十二年七月二日收受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上開公函後,在該公函擬辦欄上表示:「擬敬會建設課工商登記,若屬實,原核發證明書作廢」之意見,並簽會建設課,經建設課承辦人曾源興查證後,確認羅松吉係雙弘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並在前開公函上註明後,羅煥潘即於該公函上簽請撤銷羅松吉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姜源亦旋於八十二年七月七日在該公函上用印,並未表示反對撤銷之意見,該簽呈上至被告徐明染處時,被告徐明染在『同日即八十二年七月七日』即簽註「擬請農業課依何項規定法令予以作廢敘明後再行研議」,同日經黃水銀批如擬決行。⒉羅煥潘於同年七月十五日上簽表示依據內政部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台(八0)內政字第九二一二四八號公函之意旨,已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經有關機關證明申請人於申請當時確不符合內政部頒訂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之規定者,得由原核發機關撤銷之,並檢附該公函,姜源於同日在該簽呈上用印,被告徐明染在『同日即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即簽註應函請上級單位解釋後再研議,黃水銀拖延至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始批示同意被告徐明染之意見。羅煥潘旋依黃水銀批示,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上簽簽請發函桃園縣政府核示得否撤銷羅松吉自耕能力證明書,經批准後,翌日即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以新鄉字第七一九三號函向桃園縣政府聲請核示。⒊羅煥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發函後

三、四日,去電請示桃園縣政府承辦人員,經桃園縣政府承辦人員告知應依內政部函文予以撤銷羅松吉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後,羅煥潘未待桃園縣政府函覆,即於八十二年八月二日上簽簽請逕行發函撤銷羅松吉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同年月四日經姜源在該簽呈上用印,被告徐明染隨即於『同年月六日』在該簽呈上用印後,將該簽呈上呈黃水銀批示。而黃水銀為拖延撤銷羅松吉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程序,即積壓該簽呈未即批示,遲於同年月二十日始在簽呈上用印,致新屋鄉公所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始以新鄉農字第七一七三號函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撤銷羅松吉之自耕能力證明書,正本通知楊梅地政事務所,副本通知羅松吉等情,亦經被告徐明染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卷第二三七頁正反面、第二五四頁;原審卷七第二六六頁),以及同案被告羅煥潘於偵查中(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卷第二一四頁)分別供述在卷。且有雙弘土木包工業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原審卷三第二六三頁)、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八二)桃稅梅二字第一一九0四號函、內政部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台(八0)內政字第九二一二四八號函、羅煥潘簽呈、新屋鄉公所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新鄉字第七一九三號函等件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原審卷七第七三頁至第七六頁),既經本院認定在卷,亦如前述。

㈣是羅煥潘在上開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上開公函上擬辦

欄上及簽呈上擬具意見,經單位主管姜源分別於「八十二年七月七日」、「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及「八十二年八月四日」在上開簽呈上用印,呈至被告徐明染處時,被告徐明染即分別在當日「八十二年七月七日」、「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以及因於八十二年八月五日出差之故,被告徐明染始於「八十二年八月六日」核批,並無任何故意拖延或積壓公文之情事,故意拖延批示積壓公文者實係黃水銀,此觀諸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八二)桃稅梅二字第一一九0四號函、羅煥潘簽呈、新屋鄉公所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新鄉字第七一九三號函影本(原審卷七第七三頁至第七六頁)及新屋鄉公所八十二年下半年度職員簽到簿影本(本院更㈡卷第七五頁)各一份即明。

㈤且新屋鄉公所處理撤銷自耕能力證明之作業流程,一般均係

經承辦人上簽後,簽呈無需經秘書及鄉長批示,由農業課長決行發文即可,本件撤銷羅松吉自耕能力證明,係在羅煥潘上簽後,時任農業課長因知悉羅松吉有以本件土地參與新設垃圾掩埋場徵購,未敢依慣例決行發文,蓋章後將簽呈逕行向上呈給秘書、鄉長決定,此亦經同案被告羅煥潘於偵查中供述:「一般案件處理是由課長決行發文,可能羅松吉本件撤銷自耕能力書較特殊,以前沒碰過,所以才會周折至秘書轉呈鄉長批示。」等語(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九0號第七二頁反面),以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就寫簽呈,並發函給楊梅地政事務所、稅捐稽徵處,把羅松吉的自耕能力撤銷‧‧‧當時我並沒有簽鄉長要請上級機關函示‧‧‧這只簽呈原本只需經秘書授權課長決行即可,後來課長卻簽給鄉長批示,我完全不知情‧‧‧」等語(原審卷三第二四二頁)在卷。並經同案被告姜源於原審訊問時供述:「‧‧‧我蓋章就是尊重主辦人的意見,所以我也同意撤銷羅松吉的自耕能力證明,而且一般這種情形,我有權代決行,但是因為本件我知道羅松吉的土地有參與垃圾場徵購,所以我並未決行,而向上轉報給秘書決定。」等語無訛(原審卷第三二二頁、第三二三頁)。可見在本件案發前,新屋鄉公所關於撤銷自耕能力證明業務,係授權農業課課長決行即可,被告徐明染並未參與核批,對於撤銷自耕能力證明業務亦不熟悉。本件關於撤銷羅松吉之自耕能力證明,係因有權代決行之同案被告姜源蓋印後,知悉羅松吉名下土地有參與垃圾掩埋場徵購,認撤銷羅松吉自耕能力證明事關重大,未敢依慣例代決行予以撤銷,遂將關於撤銷羅松吉自耕能力證明之公函及簽呈上呈秘書、鄉長批示甚明。

㈥而被告徐明染在本件上開關於撤銷羅松吉自耕能力證明之公

函及簽呈上簽註上開意見前,向來既均未參與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抑或撤銷自耕能力證明書業務,突因同案被告姜源將公函及簽呈上呈予被告徐明染核批之故,在對此等業務之流程及法源依據均不熟悉,不知承辦人羅煥潘擬具簽請撤銷羅松吉自耕能力證明之行政處分是否妥適、是否於法有據之情形下,兼如同案被告姜源般,同時考量羅松吉有以本件土地參與新屋鄉公所新設垃圾場徵購一事,新屋鄉公所垃圾問題日益嚴重,事關重大,為求慎重起見,在上開公函及簽呈簽註請承辦人提出法源依據,並函請上級機關即桃園縣政府核示,此即係現今多數公務員在為處理行政事務時,對於認有疑義之事項,基於慎重、統一見解甚至規避責任等心態,不敢本於職責勇於任事而為行政裁量,無不層層上呈予單位主管甚至函請上級行政機關函示之陋習現況。且被告徐明染僅為新屋鄉公所秘書,其所簽註意見,仍須經鄉長黃水銀核批決行,非得由其個人任意擅斷。是縱被告徐明染在公函及簽呈上簽註上開意見時,知悉羅松吉有在新屋鄉公所施作工程。然同案被告姜源、羅煥潘、范姜秀星在審核羅松吉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時,既亦係在知悉羅松吉有在新屋鄉公所承做工程情形下,仍認羅松吉「非專任」農耕以外職業,而係「兼任」施作工程之裁量結果,仍為核發羅松吉自耕能力證明之行政處分,則得否僅以稅捐稽徵機關來函通知羅松吉在申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時,係雙弘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一事,反於先前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時之認定,遽謂羅松吉係「專任」而非「兼任」農耕以外職業,撤銷自耕能力證明,亦非毫無研求餘地。亦不能以被告徐明染在公函及簽呈上簽註上開意見時,知悉羅松吉有在新屋鄉公所施作工程,逕認被告徐明染在羅煥潘擬具撤銷羅松吉自耕能力證明之公函及簽呈上批註上開意見,係受黃水銀指示,刻意配合批擬上開意見,藉此拖延撤銷羅松吉自耕能力證明案件處理而為。

㈦至羅煥潘依黃水銀批示,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上簽簽請

發函桃園縣政府核示得否撤銷羅松吉自耕能力證明書,經批准後,翌日即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以新鄉字第七一九三號函向桃園縣政府聲請核示後,雖有在發函後三、四日去電請示桃園縣政府承辦人員,經桃園縣政府承辦人員口頭告知應依內政部函文予以撤銷羅松吉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羅煥潘未待桃園縣政府函覆,即於八十二年八月二日上簽簽請逕行發函撤銷羅松吉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同年月四日經姜源、同年月六日經徐明染分別在該簽呈上用印後,將該簽呈上呈黃水銀批示。然核諸同案被告羅煥潘就此於偵查中供稱:「‧‧‧我在七月二十三日又再寫一份簽呈請示縣府,後來縣府是經我以電話請示,約隔我再提出簽呈核示的三、四天後以電話請示,他說依據內政部的函應予撤銷,後來我即寫簽呈撤銷,在八十二年八月二日發文撤銷。」等語(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卷第二一四頁),以及綜觀同案被告羅煥潘於桃園縣調查站訊問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之供述內容(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七九號卷第五一頁至第五八頁、第六三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卷第二一二頁至第二一四頁;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九0號卷第七二頁;原審卷一第一六七頁反面至第一七0頁反面、第二二六頁反面至第二二八頁反面;原審卷二第二八頁至第三0頁、第七五頁、第一九0頁;原審卷三第二四一頁至第二四二頁;原審卷四第七頁、第八頁、第三二二頁、第三二三頁;原審卷五第八五頁、第八六頁;原審卷六第二八四頁至第二九六頁),自始至終均未提及有在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去函向桃園縣政府聲請核示後約三、四日,去電口頭詢問桃園縣政府承辦人,經承辦人口頭告知關於撤銷羅松吉自耕能力證明一事,得適用內政部上開函文,由新屋鄉公所逕行撤銷羅松吉自耕能力證明後,在渠於八十二年八月二日上簽簽請逕行發函撤銷羅松吉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前,抑或上簽後,同年月四日經姜源、同年月六日經徐明染分別在該簽呈上用印批示前,即已將此事告知姜源或被告徐明染之情。是以,要難以同案被告羅煥潘係在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去函向桃園縣政府聲請核示後約三、四日,經桃園縣政府承辦人口頭告知,得知桃園縣政府之意見係認得適用內政部上開函文,逕行撤銷羅松吉自耕能力證明之訊息,據以推論被告徐明染在八十二年八月六日在羅煥潘於八十二年八月二日簽請逕行撤銷羅松吉自耕能力證明簽呈上用印前,早已知悉得逕行撤銷羅松吉自耕能力證明一事。

㈧是在被告徐明染在八十二年八月六日見羅煥潘上開簽呈擬具

逕行撤銷羅松吉自耕能力證明前,雖有在新屋鄉公所迄於八十二年八月三日止,僅獲撥補助款九千四百五十一萬九千九百四十元,扣除支付被告羅松吉之第一期款六千萬元,僅餘三千四百五十一萬九千九百四十元,並不足以支付第二期款五千萬元。新屋鄉公所財政課長羅連帝於八十二年八月三日之本件土地價款動支經費請示單,簽註:「補助款入庫九千六百餘萬元,已付六千萬,剩餘三千餘萬,與合約不符,暫停付款」意見之情況下,仍於該動支經費請示單上簽註「請撥款五千萬整,以便俾利早日過戶,亦利向上級申請撥付補助款充裕公庫」之意見,並獲黃水銀蓋章表示同意,有該動支經費請示單影本及新屋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支票存根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原審卷七第八八頁、第八九頁;原審卷一第三0九頁)。然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徐明染在該時,業已悉羅松吉係黃水銀及被告黃彭菊英所刻意安排擔任本件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出名以本件土地參與徵購之人頭,在且細觀該份動支經費請示單上除有新屋鄉公所財政課長羅連帝之前述意見外,尚有本件土地購置承辦人陳永盛簽請「動支六千三百二十八萬三千二百三十三元」,亦即簽請一次付清第二期款及第三期款,以及主計室主任范瑞丹簽註「依合約付款五千萬元」等協同意見,對照內政部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台(八0)內政字第九二一二四八號函示「已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經有關機關證明申請人於申請當時確不符合內政部頒訂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之規定者,『得』由原核發機關撤銷」之意旨,確易使相關承辦人誤會是否撤銷自耕能力證明書,仍有所謂裁量空間之情形下,在該動支經費請示單上簽註「請撥款五千萬整,以便俾利早日過戶,亦利向上級申請撥付補助款充裕公庫」之意見,要難謂係明知應逕行撤銷羅松吉之自耕能力證明,仍受黃水銀指示而為,使之得以順利領取第二期款。況被告徐明染事後並非完全未採任何補救處理,其於八十二年八月六見羅煥潘簽請逕行撤銷羅松吉自耕能力證明之簽呈後,得知上級單位桃園縣政府之意見後,認如發給第二期款五千萬元,羅松吉自耕能力證明書又被撤銷,恐衍生行政程序爭議等問題,隨即擬具簽呈建請暫停付款,該「簽呈」並經出納人員蔡育信會簽,有該簽呈影本一份在卷可按(本院更㈠卷二第二四八頁)。以本件土地第二期款五千萬元、第三期尾款一千三百二十八萬三千二百三十三元之支出傳票影本(原審卷第二七八頁),其上均無被告徐明染之用印,而新屋鄉所之公款支出設有出納與主計部門控管,最後又必須經過鄉長即被告黃水銀用印核付,此觀上述支出傳票自明。

㈨再參諸類此事務,經主管鄉(鎮、市、區)公所查明承受人

不具備自耕能力而撤銷該自耕能力證明書時,其原先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機關,可否逕行撤銷前此准予登記之處分,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適用爭議,係經行政院提出統一解釋法律之聲請,乃由司法院作成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認定「土地原為私有農地,其所有權之移轉,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乃土地移轉當時之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而申請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依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應提出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登記機關應就所提自耕能力證明書為形式上的審查,則其於登記完畢後,經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查明承受人不具備自耕能力而撤銷該自耕能力證明書時,其原先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據「具有自耕能力」之事由,己失所附麗,原登記機關得撤銷前此准予登記之處分,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依據前引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私有農地之移轉承受人倘欠缺自耕能力時,其所有權移轉即屬無效,土地登記機關逕行塗銷移轉登記,本於法有據。然以上述司法院解釋理由書所載聲請解釋理由書內容,該解釋之聲請緣由係因登記機關先前依行政院六十二年八月九日台六十二內字第六七九五號函規定,均逕為塗銷登記,惟行政法院部分判決,卻認行政院上揭函屬行政命令,不得作為規範人民權利之得、喪、變更之依據,被告行政機關據以塗銷原告土地所有權登記,屬以行政命令侵害人民財產權之違法,乃判決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以此單純法律之適用,即可衍生不同見解之爭議,而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核發,為受益行政處分,直接攸關農地移轉及承受之適法性。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徐明染事前與黃水銀、黃彭菊英已有勾結舞弊售地予新屋鄉公所藉以牟利之犯罪謀議,則其辯稱本件是否撤銷羅松吉之自耕能力證明,仍有請示上級機關之必要,在核定撤銷之前,其係基於行政執掌,建請撥付第二期款項五千萬元乙節,即非全然無據,縱其行政處置有所失當,亦不能驟然認定有共同舞弊之犯罪故意及行為參與。㈩至關於第三期款部分,被告徐明染固有在新屋鄉公所發函逕

行撤銷羅松吉自耕能力證明後,在承辦人陳永盛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之本件土地價款動支經費請示單,亦即請示核支本件土地第三期款一千三百二十八萬三千二百三十三萬元請示單上蓋印之事實,有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之本件土地價款動支經費請示單及新屋鄉公所黏貼憑證用紙各一份附卷可稽(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六九號卷第一一八頁、第一一九頁)。然被告徐明染係在承辦人陳永盛、預算登記人員清潔隊稽查員吳奇蓮、單位主管民政課課長范姜秀星、財政課課長羅連帝、主計室主任范瑞丹均在該土地價款動支經費請示單上層層用印,且均未簽註任何意見後,在其上蓋印核發,此舉與其他在該份動支經費請示單上蓋印之經辦或單位主管人員陳永盛、吳奇蓮、范姜秀星、羅連帝、范瑞丹並無不同,實難謂其主觀上之認知,有何異於其他在該份動支經費請示單上蓋印之經辦或單位主管人員之處,其他在該份動支經費請示單上蓋印之經辦或單位主管人員陳永盛、吳奇蓮、范姜秀星、羅連帝、范瑞丹均不知情,獨獨被告徐明染係明知黃水銀、黃彭菊英上開共同舞弊情事,仍配合蓋印,有與使之順利領取第三期款之犯意聯絡。佐以新屋鄉公所該時垃圾問題日益嚴重,迫在眉睫,亟需取得本件土地開始興建垃圾掩埋場工程,被告徐明染因本件土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新屋鄉公所,遂在第三期款之動支經費請示單上蓋印,同意支付第三期款,俾以盡早開始動工興建垃圾掩埋場工程,此觀諸新屋鄉公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是桃新鄉清字第八九00000三四九號函暨函覆之中華工程顧問公司函、桃園縣政府八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函、桃園縣環保局促請新屋鄉公所成立垃圾清運緊急處理小組函、新屋鄉公所檢送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設計預算書等資料函、中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函、桃園縣政府乾於垃圾掩埋場工程編列工程管理費函、臺灣省政府促請新屋鄉公所儘速說明辦理垃圾衛生掩埋場工程函、新屋鄉公所檢附審查垃圾掩埋場工程設計預算書會議記錄函各一份(隨卷另放之新屋鄉公所徵購本件土地案卷第五八頁、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七頁、第一五0頁、第二0四頁、第二三一頁至第二四0頁),新屋鄉公所早在八十一年七月九日核支第一期款六千萬元之前,即已同時進行爭取興建垃圾掩埋場工程計畫之相關行政程序即明。自難僅憑被告徐明染蓋印同意核支本件土地第三期款,即謂其主觀上有與黃水銀、黃彭菊英共同舞弊之犯意聯絡。

綜上所述,被告徐明染上開所辯,非無可採。此外,復無任

何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明被告徐明染在簽註上開意見當時,已知本件土地實係黃水銀、黃彭菊英所購買,掛名登記在人頭羅松吉名下參與徵購之上開共同舞弊情事。縱認被告徐明染身為鄉公所秘書又兼本件購地審核委員會主席,對於本件土地出售人羅松吉之自耕能力證明撤銷與後續撥款之建議,於行政程序之處置有所疏失,然此僅為行政責任之範疇,尚不得以推論方式,僅以被告徐明染有在上開公函、簽呈及動支經費請示單上簽註意見或蓋印之行為,逕認被告徐明染主觀上有明知黃水銀、黃彭菊英上開共同舞弊情事,仍依黃水銀指示,刻意配合批擬上開意見,藉此拖延撤銷羅松吉自耕能力證明案件處理,使之得以順利領取第二期款及第三期款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徐明染無罪之諭知。檢察官指摘被告徐明染有與黃水銀、黃彭菊英共同舞弊行為,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未補充說明被告徐明染共同參與本件犯罪之事證,無從憑為不利被告徐明染不利認定,檢察官上訴求為改判更重之刑,為無理由。原審對於被告徐明染有利之事證未詳予勾稽採納,誤對於被告徐明染為有罪之判決,被告徐明染不服提起上訴,請求改判無罪,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被告徐明染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第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懿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新屋鄉公所支付購地價款│土地增值稅額│被告黃彭菊英及共犯黃│被告黃彭菊英及共犯黃││總額(新臺幣) │款 │水銀80年2 月6 日購地│水銀於本件犯罪共同所││ │ │出資價款 │得財物 │├───────────┼──────┼──────────┼──────────┤│ 60,000,000(第一期)│69,25,3465元│21,011,571元 │33,018,197元 ││ +50,000,000(第二期)│ │ │ ││ +13,283,233(第三期)│ │ │ ││=123,283,233元 │ │ │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