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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重上更(二)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美玲即 被 告 羅永欽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德華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36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987號、91年度偵字第2221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鄭美玲、羅永欽、楊德華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鄭美玲、羅永欽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楊德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鄭美玲、羅永欽係夫妻,2 人於民國85年5、6月間投資堃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桃園縣○○鎮○○路○○○ 號,另於臺北市○○路○ 段○○號7樓設立臺北辦事處),隨即由羅永欽擔任總經理,鄭美玲負責財務業務,均為堃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另僱用有電子專才之莊連清為副總經理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7513 號處分不起訴),負責技術、生產等業務,楊德華為管理部經理,負責保管公司報稅及提供向金融機構貸款之資料等。堃晉公司斯時仍暫登記原負責人吳金城為名義董事長,迨85年9 月13日始經董事會決議由鄭美玲、羅永欽安排之吳植良為登記名義之董事長,又於85年10月3日更名為邦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別以各該時期之公司名稱簡稱堃晉公司或邦德公司) 。鄭美玲、羅永欽、楊德華於85年7月至86年4間,先後因堃晉、邦德公司需款周轉,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融機構貸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為審核是否准予貸款,於徵信期間,要求提出該公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經核准收件之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以下簡稱401 申報書),其中華南銀行信維分行、寶島銀行八德分行於准許貸款並撥款後,為了解邦德公司營業狀況,要求邦德公司續提出401 申報書。

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因審核貸款不需參考401 申報書,故於堃晉或邦德公司申請貸款時未要求提出,但於貸款核撥後,為了解該公司之營業狀況,要求提出該公司申請貸款及撥款前後之401 申報書。鄭美玲等為能順利取得融資貸款及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融機構誤認該公司營業狀況良好,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或併意圖為堃晉或邦德公司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向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後、撥款前之徵信期間,經鄭美玲、羅永欽指示,由楊德華在該公司臺北辦事處,就所保管該公司已經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完成申報手續經收件員張淑真蓋章證明已成為公文書之85年7、8、9、10、11、12月之401申報書先予影印,將淡季(即85年7至10月)之401申報書中「銷項」銷售額相關欄位之數字調高,同時將其餘旺季(即85年11、12月)之401申報書「銷項」銷售額數字調低,又調整各該月份401申報書之「進項」數額,而變更其內容,再影印之,而變造之,分別交付各該金融機構之承辦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張淑真(貞)」,及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對於營業稅申報業務之管理及正確性,並使各該金融機構誤信堃晉或邦德公司之營業狀況良好,而核准貸款並予撥款。又於其中華南銀行信維分行、寶島銀行八德分行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准許貸款並撥款後,除以上開相同方法變造已成為公文書之85年7、8、9、10、11、12月之401申報書,另經鄭美玲、羅永欽指示,由楊德華先以不詳方法委託不知情之不詳第三人偽刻「桃園縣稅捐處營業稅張淑貞收件章」之圓戳章後,在該公司臺北辦事處,將該偽刻之圓戳章蓋於紙上,偽造「桃園縣稅捐處營業稅張淑貞收件章」之印文,除剪貼於與先前變造內容相同之85 年7、8、9、11、12月之401 申報書外,並另就該公司已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核准申報,經收件員張淑真蓋章證明之86年1至2月、3至4月之40

1 申報書變更銷項與進項數額,亦剪貼上開偽造之印文,均再影印之,以此方法偽造已經成為公文書之401 申報書,分別交付華南銀行信維分行、寶島銀行八德分行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張淑真(貞)」,及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對於營業稅申報業務之管理及正確性 (堃晉、邦德公司向各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受核撥貸款、提出401 申報書情形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變造401申報書情形詳如附表三所示)。惟邦德公司財務繼續惡化,羅永欽於86年6 月22日代表邦德公司與黃銘坤簽訂投資協議書,約定將邦德公司股權百分之50轉讓黃銘坤,羅永欽續任總經理。邦德公司並於86年6 月30日改選黃銘坤為董事長。嗣因邦德公司無法按期償還利息及貸款,上開金融行庫始知受騙。楊德華於案發後有偵查權之人尚未知悉其犯罪前,於偵查中主動向檢察官陳述其有為貸款目的變造401申報書行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檢舉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論前聲明異議者,為有前項之同意, 則為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3第3 款、第159條之5所明訂。本件下列引用之證人吳植良、莊連清、呂理龍、蔡志謙、戴建結、邱達文、羅耀漢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及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調查時之陳述,莊連清經原審多次傳喚未到,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亦未到案,被告等於本院未再聲請傳訊莊連清到庭詰問,本院基於發現真實之必要,依職權傳訊莊連清,莊連清由大陸來函,表示長期間在大陸工作,無法到庭作證(本院本審卷二第179頁以下) 。羅耀漢即原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經辦,現已派往印尼工作,長年居留國外,經本院傳喚,覆信表明無法到庭,有信件在卷(同卷第182頁)。其2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致傳喚不到,本院審酌莊連清於調查時所為關於鄭美玲、羅永欽如何經營堃晉、邦德公司等情,與其他證人於偵、審中之證詞並無相佐矛盾之處,羅耀漢前於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卷附該分行提出之401 申報書、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資料內容相符。2 人之證詞均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均為證明本件被告等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中吳植良、呂理龍、蔡志謙、戴建結、邱達文嗣分別於偵查、原審或本院到庭作證,於偵查中之陳述無不可信之特別狀況,於原審或本院則陳述其於調查站、北機組調查時之陳述未違背其本意,則其等於調查、偵查中陳述,自均有證能力。又莊連清、楊惠玲、林建成於偵查中之陳述,亦無不可信之特別狀況,其中林建成有經具結,莊連清固有未經具結而陳述情形,然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又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並非所有未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是證據能力之有無,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又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92年9月1日施行),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

莊連清原係為被告之地位接受檢察官訊問,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其並無應具結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則其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為之陳述,並不因其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 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11 號判決意旨)。又楊惠玲雖亦未具結,但檢察官、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對其證言並無異議。另共同被告楊德華於偵查中之陳述,雖亦未具結,但其於審判中未否認其陳述之任意性,鄭美玲、羅永欽亦無異議,其等之辯護人復於審判中對楊德華行使交互詰問,楊德華於偵查中之陳述,對鄭美玲、羅永欽而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張淑真關於收件章之書面陳述,被告等均無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他下列引用之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證據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等之辯解上訴人即被告羅永欽、楊德華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本審,上訴人即被告鄭美玲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分別坦承在上開時地投資、任職堃晉、邦德公司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詐欺、行使偽造、變造401 申報書之犯行;鄭美玲辯稱其僅係金主,並未實際負責業務,對於本案以偽、變造401 申報書貸款情事均不知情云云。羅永欽辯稱:堃晉公司係鄭美玲所投資,其僅係掛名總經理,並未實際負責業務,未參與本件貸款事。2 人並均指實際經營者為莊連清。羅永欽、鄭美玲之共同辯護人辯護稱:401 申報書上之國稅局收件章,充其量僅是收據之性質,沒有國家公的意思表示,非屬公文書,本件係申請核貸且撥款後,始由楊德華提供401 申報書,銀行並未因此發生錯誤,且楊德華係依堃晉公司前負責人曾勝枱指示,與鄭美玲、羅永欽無關云云。上訴人即被告楊德華坦承變造部分401 申報書,惟否認偽造及詐欺,辯稱:未偽刻收件章,僅曾經將原來堃晉公司之401 申報書改過銷售額數字,送過亞太銀行、中興銀行。當時係為平衡各月業績額,並於年底有將數字再調回,年度總營業額均未變動,銀行自未陷於錯誤,況各銀行早於85年12月間將貸款款項核撥,與 401申報書無關云云。楊德華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偽造之 401申報書僅係將淡旺季調整,乃為避免解釋淡、旺季不同之煩,公司全年銷售總額不變,不致引人陷於錯誤。且申貸時均未提供401申報書,無詐欺問題云云。

二、認定被告等犯罪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暨被告等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㈠羅永欽、鄭美玲自85年5、6月間起為堃晉、邦德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實際負責業務⒈原堃晉公司設於桃園縣○○鎮○○路○○○ 號,從事電子電腦

及週邊零件之製造加工及買賣業務等,於苗栗縣、桃園縣大溪鎮設有工廠,另於臺北市○○路○段○○號7樓設立臺北辦事處處理帳務。負責人原為吳金城(臺灣桃園地方院檢察署 86年度聲字第1386號卷<下稱第1386號偵查卷>第375頁)。鄭美玲、羅永欽於85年5、6月間出資而成為該公司主要股東,於85年9月間改以吳植良為登記名義負責人,再於同年10月3日更名為邦德公司。嗣羅永欽於86年6 月22日與黃銘坤簽訂投資協議書,將邦德公司百分之50股權轉讓黃銘坤,由黃銘坤入主該公司,此有經濟部函、邦德公司執照、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影本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 年度偵字第4987號卷<下稱第4987號偵查卷>第71頁、北機組證據六卷第1至7頁、原審卷一第101頁)可稽,並為被告等所坦承,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鄭美玲、羅永欽自85年5、6月間投資堃晉公司後即共同實際

經營該公司,該公司後更名為邦德公司,鄭美玲、羅永欽於轉讓股權予黃銘坤前,為共同實際負責人,有下列證據:

⑴鄭美玲、羅永欽係夫妻關係,於本案85年5、6月間投資堃晉

公司後,即由羅永欽任總經理,鄭美玲負責財務調度業務,此為鄭美玲、羅永欽所承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6 年度偵字第13617號卷<下稱第13617 號偵查卷>第4、11頁、北機組證據六卷第158、159 頁)。嗣轉讓邦德公司之股權予黃銘坤,係由羅永欽與黃銘坤簽訂投資協議書,可見不論係鄭美玲或羅永欽「出資」,「出資」僅係名義,其夫妻2 人實有共同投資、業務分工之意。

⑵鄭美玲、羅永欽投資堃晉公司後,除由羅永欽任總經理外,

並帶同舊屬包括楊德華等至堃晉公司任職,楊德華擔任管理部經理,另聘請有監視器專才之莊連清擔任羅永欽之行政助理,嗣升任副總經理,負責生產及技術部門,又於同年9 月間安排吳植良經董事會同意出任掛名董事長,此業據楊德華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在鄭美玲資的霸鋼公司任管理部經理,鄭美玲後來投資堃晉公司。他請莊連清,莊連清是做監視器專家,他負責工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 年度偵字第7513號卷<下稱第7513 號偵查卷>第22頁背面、23頁);又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本是鄭美玲於霸鋼公司的職員,因鄭美玲要做堃晉公司金主,我就跟著她去,於85年6 月進該公司任職管理部經理,負責雜七雜八,也有看員工上下班打卡等等。還有其他人也去等語 (原審卷五第35至43頁),並於本院本審陳稱85年5、6月間鄭美玲投資後,我就跟隨進入等語(本院本審卷二第71頁)。證人莊連清於北機組調查時陳稱:因我有電子科技的專長,85年6 月間經介紹至邦德公司擔任總經理羅永欽特別助理,9 月任副總經理。鄭美玲名義上給我1,000 萬元技術股,登記為董事。我負責生產及技術部門等語 (北機組證據卷二第165頁以下)。證人吳植良於北機組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均陳稱:由於鄭美玲夫妻不方便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拜託我掛名董事長,每月支付我車馬費15,000元(北機組證據卷一第184頁以下、同第7513號偵查卷第21頁背面);於原審證稱:經鄭美玲邀請,借800萬元給我做股東,我每月有15,000元車馬費,是鄭美玲給我等語(原審卷二第142 頁以下)明確。鄭美玲亦坦承吳植良係經其安排出任董事長 (北機組證據卷一第194頁),有給莊連清乾股1,000股(見第13617號偵查卷93頁)等情。鄭美玲對堃晉、邦德公司有實際安排人事權,洵堪認定。又羅永欽將邦德公司百分之50股權轉讓予黃銘坤後,楊德華即離職,亦據楊德華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86年2 月因為黃銘坤進來了,他帶很多人進來,不一定請我,換老闆了,我就乾脆自己不幹等語(原審卷五第36頁)在卷,鄭美玲、羅永欽在堃晉、邦德公司具實質影響力,無庸置疑。

⑶楊德華雖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鄭美玲不懂經營,羅永欽A

、B、C、D連在一起都不知道,沒辦法做什麼事情云云(原審卷五第42、43頁)。惟以現今電子業之多元與專業性,出資者不必對所經營事業之生產技術皆純熟,只要聘僱專業人才,對事業營運掌握政策方向,非不能實際負責。如前述,羅永欽即係以有專才之莊連清先後擔任其特別助理、副總經理,以為輔佐。另據證人莊連清於於偵查中陳稱:我是副總經理,董事長是吳植良,總經理是羅永欽,實際負責人是羅永欽及他太太鄭美玲,但鄭美玲只有負責財務,公司財務運作都是在台北市○○路○段○○號7樓的辦公室。我是85年6月進該公司,只負責工廠生產,財務我不懂等語(第13617號卷第

67、68、92至94 頁)。證人吳植良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掛名董事長,是幫忙性質,實際負責人是羅永欽,莊連清負責工廠,鄭美玲是出錢(第7513號偵查卷第21頁背面);於原審證稱:我不知道誰在經營工廠,我只知道莊連清在負責。我認為羅永欽為負責人。莊連清、羅永欽都在工廠,所以我認為他們2人在負責等語(原審卷二第142頁以下)。楊德華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堃晉工廠很大,工廠負責人是莊連清,但羅永欽職位更高 (原審卷五第35至43頁)等語。上開受僱者均認鄭美玲、羅永欽係堃晉、邦德公司實際負責人。2 人分別掌管財務及擔任總經理,實際掌握堃晉、邦德公司之營運政策,莊連清僅係因其專才而受僱,被委以重任,非實際負責人,要無疑問。

⑷雖楊德華嗣於本院前審以證人身分改證稱:邦德公司實際負

責人是新竹縣議長曾勝枱,莊連清管工廠,鄭美玲、羅永欽沒有從事何職務、做何事。因為羅永欽是鄭美玲的先生,鄭美玲是金主,所以我認為金主的先生比較大。我是由鄭美玲介紹給曾勝枱云云(本院前更一審卷第161、162頁)。而證人曾平允於本院前更一審證稱:我於84年至86年6 月在邦德公司任業務經理及生管。邦德(應是堃晉之誤)公司登記負責人是我舅舅吳金城,實際經營者是我叔叔曾東興(原名曾順興),自85年9 月左右曾勝枱入股後都是曾勝枱實際經營,但負責人還是掛吳金城名,至85年底換一位吳先生為負責人。我不知道鄭美玲、羅永欽是否為曾勝枱的人頭或找來的金主云云(本院前更一審卷第159 頁)。另證人蘇俊英於原審證稱:我於86、7年間(嗣改稱是85年7月)在邦德公司任業務助理,我是投資者,因為要監督,所以擔任業務助理。現場業務全部由莊連清負責,職稱好像是執行總經理。我不了解鄭美玲、羅永欽有無投資、做什麼事。我很少來台北,偶而來一次,業務也不搭軋。真正董事長是吳植良,曾勝枱是掛董事。我不知道莊連清有無負責會計及財務,我只認識工廠會計。我參與邦德公司的時間在是86年底至87年,不知道85年到86年初的事(原審卷二第175 頁以下);證人蔡振文於原審證稱:我於85年7 月時擔任董事長特助,當時董事曾勝枱因為公司財務問題,希望我進去整頓一下,主要在台北大安路、信義路口的永美公司辦公室上班,85年5、6月間,曾勝枱要介入邦德公司時,常在這裡開會,此處主要是處理永美公司事。邦德公司之前是堃晉公司,曾勝枱要進入時,莊連清就在堃晉公司經營。我認為鄭美玲、羅永欽是金主的角色,公司需要多少週轉金,就找鄭美玲,銀行撥款前也是找她墊付,莊連清會向她報告公司現在需要多少錢。 85年7月銀行沒有貸款前, 完全靠鄭美玲的資金借款(同卷第182頁以下)云云。惟楊德華之證詞先後矛盾,其他證人對於曾勝枱係掛名董事或為堃晉、邦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證詞亦不盡相符。證人曾平允自稱係堃晉公司前負責人之親戚,於84年至86年6月在邦德公司任業務經理及生管,卻不知該公司於85 年

5、6月間已更換總經理為羅永欽, 復於同年9月以吳植良為登記負責人,稱負責人仍掛吳金城名,不知道鄭美玲、羅永欽是否為曾勝枱的人頭或金主。證人蘇俊英自稱係投資者,因為要監督而擔任業務助理,卻不清楚吳植良只是掛名董事長,錯認莊連清之職銜,亦不知莊連清有無負責會計及財務。證人蔡振文稱擔任董事長曾勝枱特助,卻在永美公司辦公室上班,而非在邦德公司之台北辦事處工作。證人曾平允、蘇俊英、蔡振平顯然均不清楚堃晉、邦德公司業務實際運作情形,則曾勝枱是否堃晉、邦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非無疑。且依卷附堃晉、邦德公司之登記及會議資料顯示,堃晉公司於85年8 月18日召開董事會,選舉吳金城續任董事長,登記股份為205萬股,曾勝枱為董事,股份為150萬股,同年9月13日之董事會,改選吳植良為董事長,持有股份為200萬股,吳金城、曾勝枱股份不變,新增羅永欽股份130 萬股,無蘇俊英之股份,迄86年6 月30日董事會,選任黃銘坤擔任董事長 (本院前審上易字卷第138頁)。按論羅永欽、鄭美玲早在85年5、6月間已出資,堃晉公司於85年8 月18日之董事會仍選舉吳金城任董事長,據羅永欽陳稱此係由於堃晉公司尚有貸款要處理 (本院本審卷二第261頁背面),自僅係名義上登記。嗣堃晉公司於同年9 月13日召開之董事會改選吳植良為名義董事長,此係鄭美玲所安排,已如前述,鄭美玲能主導董事會議無疑。而在85年9 月13日董事會之前,吳金城登記之股數較曾勝枱為高,於85年9 月13日董事會之後,吳植良加計羅永欽之股數,亦遠超過曾勝枱。鄭美玲、羅永欽顯非僅係曾勝枱之人頭或金主,而係握有實權者,可以認定。

⑸羅永欽於86年6月22日與黃銘坤簽訂之投資協議書(原審卷一

第101頁)約定:邦德公司所有股權,乙方(指羅永欽)願轉讓百分之50給甲方(指黃銘坤)(董監事各占百分之50名額),內含廠房設備、機械設備及各方面資源。甲方擔任公司負責人,乙方擔任公司總經理,負責公司經營等事宜 (含接單、獲利、人事等),使公司營運能上軌道。 此協議書既明示羅永欽轉讓百分之50股權後仍續任總經理,負責公司經營,堪信其原來即負責堃晉、邦德公司經營。鄭美玲、羅永欽係堃晉、邦德公司實際負責人,可以認定。

綜上所述,鄭美玲、羅永欽為堃晉、邦德公司之最大股東,並實際執行該公司業務,為實際負責人。鄭美玲、羅永欽辯稱僅係金主,未實際經營該公司,楊德華證稱曾勝枱是實際負責人,分別係卸責、廻護之詞,均不足採信。

㈡鄭美玲、羅永欽主導堃晉、邦德公司如附表一、二所示貸款⒈堃晉、邦德公司於85、86年間,因資金需求,向如附表一、

二所示金融機構貸款,貸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為被告等所不否認,復有各金融機構函及貸款資料(寶島<日盛>銀行八德分行部分見第1386號偵查卷第98頁以下、原審卷三第317頁以下,華南銀行信維分行部分見同卷第162頁以下、第4987號偵查卷第133頁以下、原審卷一第146頁以下、原審卷三第60頁以下,國際票券公司板橋分公司部分見同聲字卷第186頁以下、原審卷三第87 頁以下,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部分見第1386號偵查卷第117頁以下、第4987 號偵查卷第66頁以下、原審卷三第280頁以下、原審卷四第133頁以下,中興銀行台北分行部分見第1386號偵查卷第44頁以下、原審卷一第262 頁以下,亞太<復華>銀行三重分行部分見第1386號偵查卷第57頁以下、原審卷一第137 頁以下、原審卷三第325頁以下)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鄭美玲、羅永欽雖均否認有接洽本案貸款事,辯稱係莊連清

負責云云。惟各貸款金融機構承辦人證稱本件貸款係與羅永欽或鄭美玲接洽或對保:

⑴證人即寶島銀行八德分行承辦人呂理龍於桃園縣調查站及北

機組詢問時陳稱:羅永欽及鄭美玲夫婦以公司代表人身分來本行接洽辦理融資貸款,並提供 401申報書等審查資料,鄭美玲並曾多次來本行接洽商談融資貸款事宜等語(第1386號偵查卷第21頁正面、第13617號偵查卷第26 頁背面)。又於原審證稱:上開調查筆錄有提示鄭美玲照片,我指認的依據是有承辦邦德公司融資貸款,但沒有通過,所以跟鄭美玲接洽過(原審卷二第234頁)等語。

⑵證人即原華南銀行信維分行承辦人呂陸陸於原審證稱:信維

分行貸款給邦德公司時我主要是跟鄭美玲往來,辦理貸款前,我和王安和襄理、鄭美玲有去看大溪及苗栗廠,由羅永欽導覽,現場也只看到羅永欽一個主管,看過之後鄭美玲跟我們談。邦德公司後來不還款時,我一直找鄭美玲,問他為何不繳息,鄭美玲說他會找一個非常好的客戶來承接債務等語(原審卷二第90至93頁)。證人即同分行授信承辦人蔡志謙於北機組詢問時稱:86年4 月間,邦德公司向信維分行申請貸款前幾天,我與經理呂陸陸、襄理王安和曾去邦德大溪廠、苗栗廠參觀,以確定確實營運情形,幾天後我與呂陸陸再去邦德台北辦事處拜訪鄭美玲,鄭美玲當場向我們提出貸款請求(北機組證據卷四第1頁背面、第2頁正面)等語。

⑶證人即國際票券金融公司板橋分公司經理戴建結於桃園縣調

查站調查時陳稱:邦德公司辦理貸款由我與羅永欽及特別助理莊連清接洽,後來由我與吳植良、吳金城、曾勝枱、莊連清對保,後來查詢該公司票信不良,乃要求該公司總經理羅永欽及其妻鄭美玲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設質擔保,但遲遲不提供等語 (第13617號偵查卷第30頁)。於本院本審證稱:

上開調查筆錄內容都是我的陳述,均屬事實。我是本件貸款案的主管。一般的授信案件由經辦人取得資料,我是主管,負責審核,但審核過程中,因我們要瞭解他們公司的營運狀況、對保時會與他們有接觸,包括莊連清、羅永欽及後來的財務主管(為何人,我已不記得了)都有接觸。在對保時有與鄭美玲接觸過。我要與邦德公司對保時,羅永欽有來過(本院本審卷二第192頁、193 頁背面)。何明允於本院本審證稱:本件我有與鄭美玲接觸過 (本院本審卷二第192頁)等語。

⑷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科長羅耀漢於桃園縣調查站調

查中陳稱:邦德公司向本分行融資貸款係由羅永欽、鄭美玲以公司代表人身分及該公司財務經理林明義向本分行接洽,並提供401 申報書、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供審核。對保係至邦德公司辦理,保證人分別為吳植良、莊連清、鄭美玲等人(第13617號偵查卷第42頁以下)等語。⑸證人即原中興銀行臺北分行承辦人許原榮於原審證稱:本件

貸款分好幾次申請,與本銀行接洽的是由邦德公司經理楊惠玲,保證人是以當時的董事作對保,鄭美玲及羅永欽是本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原審卷三第7至19頁)等語。

⑹證人即亞太銀行三重分行初級襄理林建成於偵查中證稱:當

初我承辦貸款時就是由羅永欽及鄭美玲夫妻接洽的,來銀行辦手續的也是他們2人(第4987號偵查卷第41頁背面)等語。

證人即同分行承辦人俞允文於桃園縣調查站調查中陳稱:邦德公司向本行貸款係由我與鄭美玲、楊惠玲接洽。鄭美玲有提供85年1月至86年2月之401申報書 (第13617號偵查卷第33、34 頁);又於原審證稱:這個案子我有參與聯絡客戶、授信部分,貸款業務是鄭美玲與羅永欽跟我聯絡的。鄭美玲是洽談案件及提供財務、稅務資料,羅永欽則是前來對保等語(原審卷二第240 頁)。證人古振東即原亞太銀行三重分行經理於原審證稱:我們訪問工廠都是與羅永欽接觸 (原審卷三第21頁以下)等語。

綜上開證人之證詞,本件融資貸款多係由羅永欽或鄭美玲與銀行接洽,並擔任保證人。中興銀行臺北分行部分,雖係由楊惠玲出面接洽,但楊惠玲係邦德公司財務經理,受鄭美玲、羅永欽僱用為下屬,自係承鄭美玲、羅永欽之命參之堃晉、邦德公司向亞太銀行三重分行之貸款,即係由楊惠玲與鄭美玲一同與該行承辦人俞允文接洽如前述。堪信鄭美玲、羅永欽有參與本件貸款案。鄭美玲、羅永欽辯稱實際與銀行接洽之人為莊連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等共同變造或偽造 401申報書向如附表一、二所示金融機構行使㈠堃晉、邦德公司向上開金融機構貸款,分別提出該公司經桃

園縣稅捐稽徵處核准申報之85 年7、8、9、10、11、12月及

86 年1至2月、3至4月之401申報書供審核(詳如附表三所示),此分別經證人即各金融機構經理或承辦人即證人寶島銀行八德分行呂理龍、華南銀行信維分行呂陸陸、國際票券金融公司板橋分公司戴建結、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羅耀漢、邱達文、中興銀行臺北分行許原榮、亞太銀行三重分行俞允文等於桃園縣調查站調查中或原審、本院本審證述明確(第13167號偵查卷第19頁以下、24頁以下、31頁以下,13167 卷第19頁以下、32頁以下,原審卷二第89頁以下、第232 頁以下、卷三第6 頁以下,本院本審卷二第191頁以下、第254頁以下),並有該公司向如附表一、二所示金融機構提出之401申報書在卷(第1386號偵查卷第78頁以下)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等共同變造、偽造401申報書並行使之⒈堃晉、邦德公司交付之401申報書有經變造者

比對桃園縣稅捐處於本案偵查中提供堃晉、邦德公司向該處申報時所提出經核准之同期 401申報書(第1386號偵查卷第35頁以下),其中向寶島銀行八德分行、華南銀行信維分行、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亞太銀行三重分行提出之85 年7、8、9、10、11、12月之 401申報書,及向國際票券公司板橋分公司、提出之85年7、8、9、10、11月之401申報書,關於統一發票明細、進項憑證、應繳稅額、實際銷售總額與實際進項總額等,均不相符,其中實際銷售總額與實際進項總額不符情形如附表三所示。堃晉、邦德公司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融機構提出之上開401 申報書係經變造,可以認定。

⒉邦德公司交付之401申報書有經偽造者

邦德公司向寶島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提出之86年1至2月之 401申報書,向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提出之86年1至2月、3至4月之401申報書,向中興銀行臺北分行提出之85年7、8、9、

11、12月及86年1至2月、3至4月之401申報書, 向亞太銀行三重分行提出之86年3至4月之 401申報書上所加蓋之「桃園縣稅捐處營業稅收件章」,收件章外圍圓圈為單圈,收件員姓名為「張淑貞」,與桃園縣稅捐處提供由堃晉、邦德公司向該稅捐處提出申報經收件蓋章之401申報書, 其上「核收機關及人員蓋章處」欄所加蓋之「桃園縣稅捐處營業稅收件章」,外圍圓圈為複圈, 收件員姓名為「張淑真」(同1386號偵查卷第50、51頁),明顯不符。 張淑貞並於偵查中提出說明書,表明其持有之營業稅收件章僅有該複圈之一枚(同卷第41頁)。 又邦德公司向桃園縣稅捐處提出申報之86年1至2月之401申報書,其上收件印戳之日期為86.3.7,其86之「6」有由「5」描為「6」之痕跡, 合係蓋後發現錯誤而加以修正, 而邦德公司向上開各分行提出之401申報書之收件印戳日期則仍為85.3. 17。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係於收件後之何時始發現錯誤而更正雖不明,但已足判斷邦德公司向上開各金融機構提出之401 申報書上之收件印文係偽造。上開堃晉、邦德公司向上開各該金融機構提出之401 申報書係偽造,可以認定。

⒊楊德華為貸款之目的變造及偽造上開401申報書並行使之⑴楊德華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堃晉、邦德公司交付各金融機

構之 401申報書後供稱:這是我做給銀行,是根據接單的狀況。我是根據工廠給我的資料,我再加以美化。有時候會把公司的營業額做多一點,到最後一個月再減回來 (第7513偵查卷第34 頁)。我的作法是拿申報後的影本,用立可白塗改,再影印,才提供給銀行(同卷第62頁背面)等語。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亞太、中興銀行的人打電話問我出貨狀況,我就把數目加一下,總數還是一樣,表示公司生意好,把出貨量增加看起來好看。報表改過後,直接拿給銀行,否則銀行來問我怎麼出貨這麼少,會囉哩囉嗦說公司這麼大,怎麼出貨量這麼少,我改多,銀行就不會再問我。 這2家銀行都有問我出貸狀況。我是將真正申報書去影印,改數據,把數據貼上去,然後再重新印一份。影印只要數據剪下再影印,後來再把數據改回來,大概中興送過2次, 亞太1次(原審卷五第38至40頁); 於本院前更一審以證人身分證稱:銀行會打電話問出貨情形, 我就把正本影印交給銀行(本院前更一審卷第162頁)。 又於本院本審供稱:85年7-12月的401申報書,我有貼美化更改數字,但全年銷貨營業額總數是一樣的(本院本審卷一第45頁背面)。

⑵楊德華雖否認有盜刻印章偽造 401申報書之行為,於原審辯

稱:稅捐處的印文是以原來真正的申報書剪下影印再影印(原審卷一第35 頁),嗣又以證人身分證稱:是影印真正申報書後改數據,再重新影印,沒有改過營業稅收件章,曾說有剪下印文是沒有聽清楚云云(原審卷五第40、41、50頁)。惟該「張淑貞」收件印文既非真正,顯非楊德華以「影印真正申報書後改數據,再重新影印,沒有改過營業稅收件章」之方式為之。而楊德華對於其如何取得供其修改內容之申報書,先後有「是工廠派人送過來,或是我去工廠收」(87 年度偵字第7513號卷第34頁)、「我負責把工廠送來的401報表的數額改一改,我只有影本」(本院前更一審卷第162頁)、「是曾勝枱拿給我的時候就是影印本」(本院本審卷二第71 頁背面) 等不同版本之陳述,但其既於原審坦承有將經其變更內容之401 申報書送交亞太銀行、中興銀行之事實,證人即中興銀行臺北分行本件授信經辦人員許原榮亦於原審證稱:楊德華應該是在管理部,在授信往來期間有見過楊德華送資料來銀行,我有去公司看過他(原審卷三第13、15頁),互核相符,可以採信。而交付中興銀行台北分行之各401 申報書及交付亞太銀行三重分行之86年3至4月之401 申報書均係偽造,比對交付該2分行之401申報書,與交付其他金融機構之各401 申報書,內載數據均相符,顯然出於同一使各該金融機構誤信之意思及方法。楊德華有委託他人以不詳方法盜刻「桃園縣稅捐處張淑貞」收件章後偽造401 申報書之行為,可以認定。

⑶雖楊德華對於是否於變造 401申報書後持向貸款金融機構行

使,及向何金融機構行使,先後有不同之辯詞,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我沒有拿去貸款,也沒有拿給鄭美玲、羅永欽,是拿給楊惠玲,我不知道貸款是以不真實的 401申報書去做的云云(原審卷二第44頁);或於本院本審辯稱:我沒有參與貸款部分(本院本審卷一第45頁背面),又稱:我只送過2家銀行,貸款與我也沒有關係(本院本審卷二第261頁)。惟楊德華自承曾分別交付變造之401申報書予中興、 亞太銀行,又於本院本審供稱:「我只送2家銀行, 其他我改過的我就丟在櫃子裏」(本院本審卷二261頁), 可見其「改過」之401申報書不只堃晉、邦德公司送交中興、 亞太銀行部分。

而依卷附此2銀行在所收受包括85年7、8、9、10、11、12月及86年1至2月、3至4月之401申報書上所蓋收件戳章, 日期均為86年7月3日,可見楊德華係於同一日交付,而上開申報書分別有變、偽造情形,內載各數據復與其他金融機構所收受之401申報書相同,偽造之收件章亦相符, 可見出於同一變、偽造方法。又楊德華於本院前審供稱其係於85年夏天開始至86年初為偽(變)造行為 (本院前更一審卷第162頁背面),卻於86年7月3日始送交中興、亞太銀行,則其在85年夏天至86年初所偽(變)造者,顯然包括向如附表一所示各金融機構交付而行使部分。堃晉、邦德公司所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金融機構, 其內容如附表三所示之偽、變造401申報書,均係楊德華所為,足以認定。至於是否均由楊德華交付,審酌堃晉、邦德公司向各該金融機構貸款,尚有由鄭美玲、羅永欽、楊惠玲等接洽情形,但楊德華既係為貸款之目的變、偽造401申報書,就鄭美玲、羅永欽親自接洽部分, 堪認楊德華有與之共同行使之犯意聯絡(詳後述)。楊惠玲接洽部分,既無證據證明楊惠玲知悉所交付之401申報書有變、 偽造情事,楊德華係利用不知情之楊惠玲行使,亦可認定。

⒋鄭美玲、羅永欽指示上開變、偽造401申報書並行使之⑴鄭美玲於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供承:為向銀行辦理融資,需

減列成本、增列盈餘,但總銷售營業額需一樣,則 401申報書內容必須調整,才能貸到我希望融資額度,故向銀行辦理融資時之401申報書需與實際提出申報營業稅之401申報書不同(第13617號偵查卷第5頁背面);我與羅永欽為順利向金融行庫融資,聽從莊連清意見,以營業額不變、增加盈餘方式重新製作85年7月至12月 401申報書(同卷第9頁)等語。羅永欽亦於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銀行融資為我和鄭美玲共同辦理,至於 401申報書則係由財務負責辦理,財務經理為楊德華(另接手人為楊惠玲),負責管理 401申報書,我知悉堃晉公司辦理貸款時將85年7月至12月401申報書內容做調整,調整原則為營業額不變,但降低成本、提高獲利,而以剪貼方式將桃園縣稅捐處營業稅收件章再以影印處理(第13617號偵查卷第12、14頁)等語。 又依楊德華於偵查中供稱:鄭美玲接公司業務,生產一直減少,12 月是大出貨,7、8月出貨沒那麼多,但把它報多,年底再減回來, 為美化帳面,銀行要客票及抵押品,看這些美化帳面比較借得到(第7513號偵查卷第62頁)等語。3人所稱為貸款順利而為變造行為,互核相符。至於是否莊連清建議,莊連清否認知悉,且莊連清係電子專才,負責工廠生產,非財務人員,楊德華亦從未陳稱有受莊連清指示,鄭美玲、羅永欽上開於調查站調查時所述,無非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⑵嗣羅永欽、鄭美玲雖均翻異前詞,否認有指示楊德華變、偽

造上開401申報書並行使,楊德華亦始終陳稱非受其2人指示,於本院本審否認係為貸款之目的變更 401申報書內容,或稱係曾勝枱交付影本, 指示其美化(本院本審卷二第71頁背面),或稱係工廠送來影本(同卷第73頁), 或稱係為給投資大眾看,以吸引投資人,不知何人用來借錢(同卷第82頁),或稱係受曾勝枱暗示,為將邦德公司股份賣給黃銘坤,為給黃銘坤看而美化帳面, 把出貨量增加(同卷第203頁)云云。

但楊德華於偵查及原審中均陳稱無人授意 (第7513號偵查卷第34頁背面), 改的時候沒有對人說(原審卷五第41頁),卻於本院本審稱係曾勝枱授意,而曾勝枱已經死亡,本院無從查證,楊德華是否於鄭美玲、羅永欽受有罪判決後為廻護之,而將責任推予曾勝枱,已非無疑。且曾勝枱僅係該公司董事,並非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楊德華係實際負責人鄭美玲安插於該公司任職,則楊德華是否聽曾勝枱之令行事,亦非無疑。又依前述,楊德華係於85年夏天至86年初偽、變造401申報書,而黃銘坤係於86年6月始與羅永欽簽訂投資協議,衡情當時尚未開始收購股權,且黃銘坤為上市公司國賓磁磚、擎碧建設公司董事長,乃商場中人,當知各產業有淡旺季之別,有關堃晉、邦德公司盈虧,有財務資料可查,何能以美化淡季銷售數字誆之?鄭美玲、羅永欽於調查站詢問時已一致供稱偽造之401 申報書係為向銀行申請貸款之用。楊德華於原審證稱變更401 申報書內容係應亞太銀行、中興銀行要求,符合當時有向該2 銀行申請貸款事實。貸款當時,堃晉、邦德公司係由鄭美玲、羅永欽實際負責,鄭美玲並負責財務調度,本件貸款案係關於該公司之資金調度,對於各貸款銀行審核貸款之條件必有掌握,若謂其2 人不知提出文件之真、偽,難以採信。楊德華係鄭美玲之舊屬,跟隨鄭美玲於堃晉、邦德公司任職,彼此有信任關係,本案貸款係鄭美玲、羅永欽主導,若非鄭美玲、羅永欽指使,楊德華無自作主張擅改貸款銀行要求之資料之理。被告等係為向金融機構融資,應要求提供401 申報書,為使貸款順利,經鄭美玲、羅永欽指使,由楊德華就已經申報經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蓋收件章供作該處發給之收據之401 申報書加以變更後行使,可以認定。

⑶雖本件偽造、變造之401 申報書有部分係於貸款核撥後始交

付,如:中興銀行台北分行及亞太銀行三重分行係在核撥貸款之後始收受,此有該2分行於收受之401申報書上加蓋之收件日期戳,所載日期均在撥款後可憑 (第1386號卷第44至56頁、72至97 頁)。另堃晉、邦德公司向寶島銀行八德分行貸款2筆,核撥日分別為85年9月23日、85年11月27日,當時尚無86年1至2月之401 申報書,堪信係事後補送;邦德公司向華南銀行信維分行貸款2 筆,核撥日均86年4月7日,尚無86年3至4月之401申報書,亦堪信此3至4月之401申報書係事後補送,各該補送之401 申報書均係偽造,可見不論各該金融機構係於審核貸款時徵提,或核撥後要求補送,鄭美玲、羅永欽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指示楊德華變造或偽造401 申報書並行使之。

㈢被告等又辯稱 401申報書並非本案貸款之必要審核文件,或

辯稱係撥款後補送云云。按各金融機構對於貸款案之審核、徵信標準有其自訂之依據,本件各貸款金融機構就堃晉、邦德公司之貸款是否應提出401申報書,或對於401申報書內容之參考程度如何,是否作為核貸之依據,及是否因參考該401申報書後准予貸款並核撥,各有不同判斷標準,析述如下:

⒈寶島銀行(即日盛銀行)八德分行部分:

⑴依卷附堃晉、邦德公司向寶島銀行八德分行貸款提出之 401

申報書影本,包括變造之85年7、8、9、10、11、12 月及偽造之86年1至2月之 401申報書(同1386號卷第98頁以下),表載實際銷售總額與實際進項總額與實際申報者不符如附表三所載。

⑵證人即該分行承辦人呂理龍於桃園縣調查站證稱:本行規定

一般申請具備資料包括財務報表 (含401申報書)、會計師財務簽證、期中報表(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而審核依據則為具備資料再現場勘查,依據全年銷售金額除以周轉次數乘以墊付成數減去其他墊付票款金額方可動用。鄭美玲曾數次來本行接洽商談融資貸款事宜,然後再由公司負責人正式提出申請(第1386號偵查卷第20、21頁);又陳稱:邦德公司向本行貸款有提供85年1月至86年2月401 申報書供本行查核。本行審核係依據授信規章規定辦理及邦德公司之每年營業額及盈餘 (第13167號偵查卷第24頁以下)。於原審證稱:

沒有參與本件邦德公司融資貸款案,但有催收。在調查局提到邦德公司辦理融資貸款應提出資料及審核依據,是一般通案都需要的程序。於調查局詢問時,手上有邦德公司提出的資料(原審卷二第234、237頁)等語。其雖非本件貸款之承辦人,但依其分行辦理貸款所需程序提出說明,且該分行確有存留收受堃晉、邦德公司提出之401 申報書,由調查站調查時影印附卷(第1386號偵查卷第98頁以下),所為證言,即屬可信。至於係於何時提出,及本件貸款是否即依規定審查

401 申報書,呂理龍無明確之說明,各表上復無收件日期之記載,原審曾向日盛銀行八德分行查詢邦德公司還款情形,據函覆2 筆貸款已於87年全數結清,申貸時提出之文件因超出結清文件保留期限,無留底 (原審卷三第317頁)。本院本審再向日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查詢邦德公司提出401 申報書之期間,據函覆稱:於首次撥貸前取得邦德公司提供之85年1~9月之401申報書 (本院本審卷一第165頁),以邦德公司如附表一所示第1筆貸款於85年9月23日撥款,第2 筆貸款於85年12月11日撥款之情形觀之,第1 筆撥款時應僅有85年7、8月之401申報書,第2筆撥款時則加上85年9、10月之401申報書(卷附資料顯示85年9 月之401申報書係於85年10月17日始經桃園縣稅捐處收件,85年11月之401 申報書係於85年12月15日收件,第1386 號偵查卷第36、38頁),上開函稱於首次撥貸前取得邦德公司提供之85年1~9月之401申報書,尚不完全。惟證人呂理龍既稱依通案貸款必須審查401 申報書,邦德公司亦確有提出,自堪信係撥款前按其目的,就第1 筆貸款提出變造之85年7、8月之401申報書,就第2筆貸款再提出變造之85年9、10月之401申報書。寶島銀行八德分行有審核各該401申報書,作為准否貸款之依據,可以認定。

⑶至於被告等提出之變造之85年11、12月及偽造之86年1至2月之401申報書,顯係事後提供,非為貸款之目的提出。

⒉華南銀行信維分行部分:

⑴依卷附堃晉、邦德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貸款提出之

401申報書影本,包括變造之85年7、8、9、10、11、12月之401申報書及偽造之86年1至2月、3至4月之 401申報書(1386卷第167頁以下),表載實際銷售總額與實際進項總額與實際申報者不符如附表三所載。

⑵華南銀行辦理授信貸放程序、手續相關第二節第二點規定:

申請貸款除需具備公司證照、章程、合夥契約、股東合夥人名冊、董監事名單及擔保品明細表或權狀、憑證等外,就財務資料需具備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存款級借款明細表、擴充計畫內容、或營業計畫、預估損益表、中長期借款分期償還計畫、現金收支預估表、財產目錄等,有華南商業銀行85年8月8日企審管字第09508925號函及附件辦理授信貸放程序、手續相關規定在卷(見原審卷四第13頁以下)可稽。

⑶證人即該分行經理呂陸陸於原審證稱:我去看他們的工廠,

很大,現場有外勞400 多人,但看報表才知他們的營業額,我覺得沒問題才貸款。貸款資料除 401外還有其他財務報表。401申報書重要,要有相當的營業額,只要超過3,000萬的貸款才要會計師簽證(原審卷二第90頁以下)。證人即該行授信承辦人蔡志謙於原審證稱:我有參與邦德公司的貸款業務。邦德公司有送財務資料,收到後要做徵信報告。根據報稅資料、會計師財務簽證判斷公司營收與獲利,如果資料做假會被誤導。當時是王襄理說他會安排去看工廠,我就和王(安和)襄理及呂陸陸一起到邦德的桃園工廠大溪 、苗栗工廠去參觀,要去確認工廠是否有確實營業。報稅依規定是5 月底要申報,所以5月底才會有報表,在5月底之前要提供公司全年度(申請前一年,已經正式申請過的)的401 申報書,但如果有會計師簽證,我們還是會要求401 申報書的影本,但是判斷是以財務簽證為主要依據。只有財務簽證,沒有401申報書也不行。有了財務簽證以後,還要401申報書,這是業務經驗制式的要求。我們不知如何查核401 申報書真或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4頁以下),可見401申報書之必要性。

⑷本院前審向該分行函查是否就邦德公司提供之 401申報書判

斷其獲利及償債能力,據函覆稱:撥款前經過一般貸款審核事項標準及程序決定准駁貸款種類及額度,綜合審驗各項徵信資料等推估企業獲利及償債能力,不足部分 401申報書雖可依比率推估全年度,以作為參考,但非唯一判斷之標準(本院前更一審卷第133、136頁)。其曰非「唯一」判斷之標準」,又稱「可依比率推估全年度,以作為參考」,可見仍係供「參考之依據之一」。況本件核貸日期為86年4月7日,最近年度之會計師財務簽證報表僅至84年,85年之營業狀況無法顯現,依該行之作業授信流程,堪信該分行有參考該上開經變造之85年7、8、9、10、11、12月及偽造之86 年1至2月之401申報書。本院本審再函查邦德公司於何時交付401申報書,據函覆:經詢承辦人蔡志謙表示:因時間久遠業務龎雜,難以得知每份 401申報書之確定收到日期。惟依本案核貸時間為86年4月觀之,該公司86年1-2月份以前之 401申報書,確定係於撥款核貸日前收到 (本院本審卷一第227頁)。

此函雖表示不能確定收件日期,然對照上開證人即承辦人呂

陸陸、蔡志謙所證, 401申報書係該分行貸款必須審核之資料,則該分行要求於撥款前提出 401申報書,自屬當然。該分行係以提出 401申報書為准予貸款必要依據,可以認定。

⑸本件貸款核撥時,尚無86年3至4月之 401申報書,顯係事後補送,非為准否貸款之目的提出。

⒊國際票券金融公司板橋分公司部分:

⑴依卷附邦德公司向國際票券金融公司板橋分公司貸款提出之

401申報書影本,包括變造之85年7、8、9、10、11月之 401申報書(1386卷第210 頁以下),表載實際銷售總額與實際進項總額與實際申報者不符如附表三所載。

⑵依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95年7月25日國券字第0950000

210號函及附件授信業務手冊(見原審卷四第31頁以下)第一章第三節貳㈤客戶應檢具之最近三年財務報表、產銷量值表,記載「授信金額達財政部規定者,需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雖未明示需 401申報書。然依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93年11月25日(93)國券審發字第316 號函及附件授信往來相關資料(原審卷三第87頁以下)則顯示「85年1 月營業收入64900 萬元」,82、83、84年度營業概況為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及報告書,至85年間營業則提出85年9 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原審卷三第149頁以下)、全年份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其中包括85年1月至11月之401申報書(原審卷三第93頁)。證人即國際票券金融公司板橋分公司經理戴建結於調查站陳稱:邦德公司申辦貸款所提供之40

1 申報書蓋有桃園縣稅捐處營業稅章戳,故未發現不正常。後來於86年2 月發現客票不良,與其他金融機構查詢照會時發現造假,故有緊縮額度及要求清償之動作(第13617號偵查卷第30 頁背面)。該公司板橋分公司復依本院前審之函詢回覆:邦德公司之貸款,由於屬短期營運週轉之用途,並須逐年依營運情況辦理續約,淡、旺季及月營收多寡應非單純影響核貸之因素。本授信案主要係以該公司提供之最近年度83、84年會計師之財務簽證為判斷依據, 401申報書為評估之參考資料。該公司於本公司撥款前,已提供85年1~11月之401申報書(本院前更一審卷第126、127頁),顯然以401申報書為審核是否同意貸款或其額度之依據。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係參考被告等提出之上開 401申報書後准予貸款,可以認定。

⒋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部分:

⑴依卷附邦德公司向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貸款提出之 401申

報書影本,包括變造之85年7、8、9、10、11、12月之401申報書(第1386號偵查卷第167 頁以下),表載實際銷售總額與實際進項總額與實際申報者不符如附表三所載。另交付之86年1至2月之401申報書則無變、偽造情形。

⑵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原審所附之該銀行86年6 月第一版

之授信章則輯要 (授信政策暨法令規章)上冊12211徵提財務資料注意事項:四、金融借款達3000萬時,即應徵提最近年度會計師簽證財務報表為分析依據,不得以稅務簽證報表代替。九、㈠...財務分析資料應徵提客戶之財務報表至最近一季。㈡...若最近月分之財務報表尚未編印,應參酌

401 申報書或營業稅自動報繳書予以審慎分析研判其實際營業額,並於批覆書上註記。

⑶證人即該分行科長羅耀漢於桃園縣調查站調查中陳稱:邦德

公司向本分行辦理融資貸款有提供401申報書供審核(第13617號偵查卷第43、45頁)等語。經理邱達文於本院本審證稱:

徵信經辦在(貸款案)調查的過程中,如果要核對其營業額,就會徵提401申報書來核對;撥貸完以後, (貸款案)存續期間,為查核該公司是否正常經營,要查核其營業額,也會請他們送401申報書。亦即,401申報書及會計師查核報告都是撥款前就要提出(本院本審卷二第255頁)。 羅耀漢係本案之承辦人,所為證言,自屬可信。邱達文雖係於本貸款案申請、徵信後始於86年1月到任(本院本審卷二第254頁),但該貸款於86年1月31日核撥時,邱達文已經到任, 其係該分行申貸案之經理級主管,對於申貸案所需條件必定清楚,依其先前於桃園縣調查站調查中證稱:邦德公司向本行申請貸款依規定需檢附包括401 申報書及該公司的財簽證報告等資料。

本行收資料即依徵信規定該公司提出之401 申報書佐證其營業額,亦依該公司的財務簽證報告書來評估其營業狀況 (第1386號偵查卷第25頁)等語,堪信邦德公司有按規定提出401申報書。

⑷邦德公司向該分行於85年12月申請貸款時,確有提出85年7

、8、9、10、11、12月401 申報書,有中國信託銀行復原審函及附件(見原審卷四第133至196頁)可稽。雖該行另覆函本院前審說明:㈣本案審核流程及核貸之決定皆依本行當時的內部作業程序辦理,核貸金額因徵提邦德對台灣菲利浦電子及誠洲等二家公司出貨之發票,故理論應受淡旺季之影響。㈧本案核貸時已知邦德公司於聯徵中心之各行庫貸款總額已逾3000 萬,故必須依據會計師之簽證為審核標準。㈨401表非撥款必要條件,故究以單月觀察或以全年度加總為準及可否以401 申報書判斷獲利及償債能力,原承辦之相關人員皆已異動或離職,相關細節無從查證(本院前更一審卷第12

2、123頁)。復函覆本院本審表示:依撥款批示條件401 表非必要條件,現存保有邦德公司之401申報書為85年7月至12月,然因原承辦相關人員皆已異動或離職,無從得知是否於撥款前收到(本院本審卷一第156 頁)。雖謂非必要條件,然依羅耀漢、邱達文上開證言,邦德公司依規定須檢附包括401申報書等財報資料,401申報書係為「佐證」其營業額,依正常情況,邦德公司申貸款,應有於86年1 月31日撥款前提出供審核。是堪信該分行有參考該上開經變造之401 申報書。

5.亞太銀行(即復華銀行)三重分行部分:⑴依卷附堃晉、邦德公司向亞太銀行三重分行貸款提出之 401

申報書影本,包括變造之85年7、8、9、10、11、12 月及偽造之86年3至4月之 401申報書(第1386號偵查卷第72頁以下),表載實際銷售總額與實際進項總額與實際申報者不符如附表三所載。另提供之86年1至2月之 401申報書無變造、偽造情形。

⑵堃晉、邦德公司向亞太銀行三重分行貸款共四筆,分別於85

年8月6日、9月10日、9月11日、86年2月2日撥款,原審函詢該分行核准貸款程序,覆稱:堃晉公司向本行貸款...,應具備...401申報書。向借款人徵提401申報書僅供審查之參考,該申報書係為營業期間持續之依據,並依其開立之發票列申報,若申報書內容虛偽不實,則可不予貸放(原審卷一第137頁)。 然證人即該分行經理古振東於原審證稱:

本件貸款案,應收帳款部分,我們看有無代工合約,交貸後請款發票簽收後我們才會撥款,所以交易情形應該是沒有問題。401申報書只有在續約或一段期間後才會請他提供, 瞭解當前的營業收入金額變動,不是每個月都要。如會計報表與40 1申報書不符,我們會再了解,如發現虛增,絕對會加以限制。本件401申報書是否當初就提供,因為86年7月我已經離職,所以不清楚(第1386號偵查卷第72至97頁401申報書),看來是一整套,一般續約時候才會提出來。一般7,000萬元為周轉金申貸1年1期, 到期前2個月如客戶認為有借用需要申請續約,就會要求提出最新財業務資料,包括會計師簽證、財務報表即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很多種, 401申報書係報稅資料,拿來跟財務報表核對。另外的用意是因為一般的會計師只能拿到6個月的財務簽證, 於7、8月的營收就用

401 申報書來做參考等語(原審卷三第21頁以下)。證人俞允文於原審證稱:這個案子我有參與聯絡客戶、授信部分。一般我們要求是要參考其中最近一年的營業額,與財務報表作稽核,本件也是這樣。401 申報書會影響到申請額度,如果營業額只有3000萬要貸款到4,000 萬,我們就會縮減貸款額度。401 報稅單如果有不實在,最主要會影響額度,如果是假的話,我們可能會拒絕貸款。財務報表中的損益表中有銷貨收入,與401申報書的營業額來對照。401申報書是總年度加計,財務報表則是一個年度作一個總額。除401 申報書外,邦德公司還要提出會計師簽證的財務報告,一般是財務報表比較重要,但兩個都一定要,401 申報書只考慮額度等語(原審卷二第240至248頁)。2 證人均證稱有要求邦德公司提出401 申報書,但證人古振東證稱一般係於續約時才要求提出,而卷附邦德公司貸款案卷,各401 申報書則均蓋有亞太銀行三重分行86年7月3日之日期戳,並有承辦人之印文,堪信係86年7月3日提出,均在亞太銀行三重分行分別於85年8月6日、9月10日、9月11日、86年2月2日撥款之後,與楊德華於原審陳稱:因為亞太要資料,...因為銀行問,我就把數目加一下,表示公司生意好,出貨量增加看來好看。銀行來問怎麼出貨這麼少,我改多,銀行就不會再問。這跟借錢無關,可能已經借了等語(原審卷五第38、40、41、43頁),尚無不符。此部分之401申報書係邦德公司借款後始由楊德華變、偽造再交付該分行承辦人,可以認定。至於元大銀行三重分公司函覆本院本審稱:詢問該案承辦人員確認於撥款前收到該公司提供之401 申報書等語,與事實不符,合係時間久遠記憶有誤,不予採信。本件401 申報書既係事後提出,即與該分行是否核准貸款無關,亦即非為貸款之目的提出。

6.中興銀行臺北分行部分:⑴依卷附堃晉、邦德公司向中興銀行提出 之401申報書,包括

偽造之85年7、8、9、11、12月及86年1至2月、3至4月之401申報書(見同1386號偵查卷第44頁以下),表載實際銷售總額與實際進項總額與實際申報者不符如附表三所載。

⑵證人即該分行本件授信經辦人員許原榮於原審證稱:邦德公

司貸款有提供我們公司規定的資料,包括過去三年的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會計師的財務簽證, 其中有包括401申報書。 401申報書是表示這家公司在申報的這幾個月所生之營業額,看不出損益,所以損益是以會計師的財務簽證為準。邦德公司分有4種貸款,都必須給401申報書。 401申報書只是附加部分,如果讓我們發現401申報書是假的, 就不會承作,之前沒有發現是假的。我們一定要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不然看不出盈虧,看401申報書看不出是否賺錢。 本件貸款是85年9月申請,沒有85年的資產負債表跟損益表, 就以同期間來比較年度之間營收的差別等語(原審卷三第7至19頁)。 依其證言,該分行是否依401申報書審核本件貸款,尚有可疑。 核諸卷附邦德公司貸款案資料,各401申報書則均有加蓋中興銀行臺北分行86年7月3日之日期戳,堪信係86年

7 月3日提出。 此時間與楊德華向亞太銀行三重分行提出之時間相同,楊德華亦於原審陳稱有向中興銀行臺北分行及亞太銀行三重分行提出401 申報書,核無不符。提出時間既在撥款之後,堪信此部分之401 申報書係經中興銀行臺北分行撥款後始由楊德華偽造再交付該分行承辦人,即與該分行是否核准貸款無關,亦即非為貸款之目的提出。

叄、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按:

㈠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 「2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案不論依新舊法,被告等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九萬元、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 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萬元即新台幣九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即新台幣三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於

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者,減輕其刑。同法條前段修正後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楊德華符合自首要件(詳後述)比較結果,以舊法對楊德華較有利,即適用新法並未對楊德華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

㈥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

第2條第2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適用法律㈠刑法上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無制作權

之人,偽以公務員名義制作其職務上之文書即屬偽造公文書。 401申報書原係營業人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所制作,本屬私文書,惟營業人制作一式2份之401申報書送交稅捐稽徵機關,經稅捐稽徵機關審閱後,蓋上收文或收件之戳章,留存其中1 份,另一份則交還營業人,表示該營業人業已按該申報書內容完成申報程序,該稅捐稽徵機關業已收受如內容所載之稅捐,此發還給營業人之 401申報書,因而具有稅捐稽徵機關所發給收據之性質,即屬公務員基於職務制作之公文書。又無制作權之人,對於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作成之文書,將其內容加以變更,即屬變造公文書之範圍。而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故若將原本予以影(複)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 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無異;即原本之部分內容,以掩蓋、粘貼、重疊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制成影(複)本,使其內容與原本顯有差異者,亦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相同,亦難謂無變造文書之犯行(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54號、91年度台上字第7543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等向寶島銀行八德分行提出之86年1至2月之 401申

報書,向華南銀行信維分行提出之86年1至2月、3至4月之401申報書,向中興銀行臺北分行提出之85年7、8、9、11、12月及86年1至2月、3至4月之 401申報書,向亞太銀行三重分行提出之86年3至4月之 401申報書部分,係盜刻「桃園縣稅捐處營業稅張淑貞收件章」後加蓋於 401申報書上,以偽造印文之方式,偽以公務員「桃園縣稅捐處張淑貞」名義制作

401 申報書,再予影印後提出,表示已經完成申報手續,按其內容完納稅捐,係犯刑法第220條、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向寶島銀行八德分行、華南銀行信維分行、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亞太銀行三重分行提出之85 年7、8、9、10、11、12月之 401申報書,及向國際票券公司板橋分公司提出之85年7、8、9、10、11月之401申報書部分,係於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加蓋收件章後按原本影印變更內載數據,再影印後提出,係犯刑第220條、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等係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桃園縣稅捐處營業稅張淑貞收件章」,利用不知情之楊惠玲行使變、偽造公文書,均係間接正犯。起訴事實雖僅論及偽造85年7月至12月401申報書部分,但此部分與上開其餘部分有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一併審究。被告等為達貸款之目的,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寶島銀行八德分行提出變造之85年7、8、9、10月之401申報書,向華南銀行信維分行提出變造之85年7、8、9、10、11、12月之401申報書及偽造之86年1至2月之401申報書, 向國際票券金融公司板橋分公司貸款提出包括變造之85年7、8、9、10、11月之401申報書, 向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貸款提出變造之85年7、8、9、10、11、12月之401申報書,即係施用詐術。 上開金融機構因誤信各該401申報書為真,堃晉、邦德公司有如401申報書所載之營業情形,而陷於錯誤,准予貸款,核撥如附表一所示之貸款金額,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等多次行使偽造或變造公文書,及多次犯詐欺罪,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分別從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一罪及詐欺取財一罪,並均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㈢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係匿名「文化」者於86年6月27日檢舉邦德公司有偽造401申報書向銀行融資情事,鄭美玲、羅永欽於偵查中辯稱邦德公司實係由莊連清經營,其等不知情,並具狀聲請傳喚楊惠玲、楊德華為證人,待證事實為邦德公司之現場管理及財務調度等事宜 (第7513號偵查卷第17、28 頁)。檢察官傳訊楊惠玲、楊德華等。楊惠玲稱不清楚邦德公司之借款由何人負責,但表示其到任時,楊德華有交付報表、財簽等資料等語。檢察官因而轉問楊德華,楊德華供稱: (問:之前邦德公司向銀行的借貸何人處理?) 我有送資料,我沒有權利,何人借錢否,我不清楚;(問:公司的營業額及稅額申請書由何人製作?)是由工廠製作,影本送給我;(問:報表何人交給你保管?)是工廠派人送過來,或是我到工廠收,到財務或業務那裏收; (問:

為何資料會在你手中?) 因為我要整理給銀行,銀行若要來參觀工廠,要資料,都是我整理的; (問:有無包括營業及銷售書,並予提示) 是我做給銀行,是根據接單的狀況,這個表是我做的,我是根據工廠給我的資料,我再加以美化。有時候會把公司的營業額作多一點,到最後一個月再減回來,全部的總金額還是正確的等語(同卷第32至34頁)。依上開檢察官與楊德華之詢答,檢察官雖係由於楊惠玲說明曾由楊德華接收財務報表,而追問楊德華 401申報書係何人制作,但楊惠玲並未指證楊德華偽造或變造 401申報書,在檢察官尚未得悉係何人偽造或變造 401申報書前,楊德華即主動供稱其有「美化」 401申報書,將營業額加減情事,其雖非供述本案全部犯罪事實,但依前開說明,應認已就本案為自首,其嗣後並接受裁判,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

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㈠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㈡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㈢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 又依「法院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第3、6目規定, 本法第7條第1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第二款所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應由法官於具體個案中慎重斟酌,例如考量案件是否係重大繁雜之犯罪事件、待證事實是否需經多次鑑定、訴訟當事人的多寡、經濟犯罪之資金流向複雜等。第三款所稱「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例如鑑定需時過久、調查程序需在國外或大陸地區進行、有法定停止審判等情形即是。本案自92年1月20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迄今審理已逾8年,鄭美玲、羅永欽於100年6月14日具狀聲請,另羅永欽、楊德華均於本院100年9月13日審理期日當庭聲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本審卷二第262頁),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 並無被告逃亡而遭通緝(鄭美玲係另案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 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之情形,由於案件繁雜,各審法院因認定事實及法律上評價不一,致延滯訴訟多年,對被告等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之影響重大,依前開規定及刑法第

73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再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對被告等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等偽以公務員「桃園縣稅捐處張淑貞」名義制作表明業經申報完成之 401申報書,又變更業經桃園縣稅捐處蓋章收件表明收受之 401申報書內容,並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原判決認係犯同法第217 條第一項偽造印文及第216、215條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㈡向寶島銀行八德分行之貸款均已清償,原判決附表記載未清償;㈢被告等向各金融機構提出之401 申報書之變造、偽造情形如本判決附表三所示,原判決附表三所載與事實不符;㈣被告等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寶島銀行八德分行、華南銀行信維分行核撥貸款後始分別提出變造之85年11、12月、偽造之86年1至2月、3至4月之401 申報書,於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撥款後始行提出變造或偽造之85年7至12月之401申報書,均不構成詐欺罪(詳後述),原判決認涉犯詐欺取財既遂或詐欺取財未遂罪;㈤楊德華符合自首要件,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刑;㈥楊德華符合九十六年減刑條例,原審未及審酌;㈦本案審判已逾八年,原審未及審酌,均有未洽。鄭美玲、羅永欽上訴否認全部犯行,楊德華上訴否認部分犯行,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等為求貸得資金融通,變造、偽造公文書,向金融機構貸款,迄今尚積欠高達億元之本息,對稅捐機關管理稅務及金融秩序之危害重大。鄭美玲、羅永欽係本案之主導,楊德華係聽命行事,並各被告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楊德華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雖包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詐欺罪,惟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且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同條例第

2 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被告等行使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之401 申報書,均已交付各金融機構,非屬被告等所有,不諭知沒收。另偽造之「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稅張淑貞」收件章及其印文,並非偽造之公印文或印章,亦不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諭知無罪及退併辦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見起訴書及96年3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被告等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為使邦德公司能順利向金融行庫申請高額金融資,遂由楊德華虛增邦德公司盈餘69,989,135元及剪貼影印桃園縣稅捐處大溪分處營業稅收章之方式, 偽造堃晉公司85年7月至12月之401申報書,分別持向寶島銀行八德分行佯為融資3,500萬元,持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貸款,分別為85年10月30日申貸1200 萬元、85年11月18日申貸12844萬元、85年11月18日申貸4200 萬元、86年3月11日申貸2000萬元、86年9月申貸6400萬元、87年3月30日申貸6000萬元,因認被告等就此部分亦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云云。然: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等犯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呂理龍、何明

允、吳植良、莊連清、楊惠玲之證詞,楊德華之供述、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提供及堃晉公司之 401申報書影本等為憑。惟:

⒈寶島商業銀行德分行部分:

查邦德公司向寶島銀行德分行之2筆貸款分別於85年9月23日、12月11日撥款,而依營業人向稅捐機關繳納營業稅之程序,係於85年12月15日、86年1 月15日後始須分別提出85年11月、12月之401申報書,被告等向該分行提出之上開401申報書,顯係在撥款之後。該分行於撥款後仍要求提出401 申報書,無非為了解債務人之營運狀況,此與准否貸款無關,則被告等提出上開變造之401 申報書即無施行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問題。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等就此部分有何詐欺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等上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部分:

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業務員陳煥明於偵查中提出之貸款資料(第4987號偵查卷第79至126頁),其中並無401申報書。原審函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雖覆稱「本行收悉堃晉公司85年7月至2月之 401表之日期因授信卷宗未記載,無法得知」等語,惟檢送之相關貸款資料(原審卷三第254頁以下)仍無 401申報書。本院本審再傳訊陳煥明、何明允,據陳煥明證稱:依總行徵信的規定,要借款一定要借款人提出 401申報書,但案子過太久,地方法院曾發函給八德分行,徵詢有關那些財務報表,我當時負責訴訟經辦,沒有找到。本件貸款業務也不是我承辦的,我不知道邦德公司有無可能沒有提出 401申報書就借款,那時徵授信經辦也不在了,也不知那個人員是誰等語(本院本審卷二第191頁正、反面)。 證人何明允雖證稱:徵信經辦會去向邦德公司要資料,我是主管,負責作審核, 401申報書是貸款必要的文件,是授信的必備文件,我有看到等語 (同卷第192頁),但亦未能提出當時由邦德公司交付之 401申報書,對於所看到的內容,則表示時間太久,不復記憶內容。則縱然被告等曾經為貸款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提出交付 401申報書,仍不能認定有經變造或偽造。

㈢公訴人既未提出積極證據,使本院確信被告等有提出變造、

偽造401 表或以與本案相同之詐欺方式為上開貸款之犯罪行為,即不能推定被告等有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及追加併辦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 年度偵字第1533號)另以:被告等以相同偽造401申報書之方式,於86年8月15日、86年9 月5日各向華南銀行信維分行申請貸款350萬元、1375 萬元,因認鄭美玲、羅永欽另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云云。查:

㈠起訴書指被告等向華南銀行信維分行申請貸款1000萬元,96

年3月23日之補充理由書中則列85年4月7日2筆450萬元、486萬元及86年8月5日、86年9月5日各350萬元、1375 萬元,堪信起訴範圍係指85年4月7日之2 筆,另2筆各350萬元、1375萬元係屬追加併辦,核先敘明。

㈡鄭美玲、羅永欽投資堃晉公司後,於86年6 月間將公司轉讓

黃銘坤,依卷附黃銘坤與羅永欽於86年6 月22日簽訂之投資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101頁)約定, 羅永欽轉讓百分之50之股權予黃銘坤,雖仍由羅永欽負責經營,使公司營運上軌道,及提供不動產供黃銘坤向銀行借貸,但爾後務資金調度由黃銘坤負責。 且該公司於86年7月17日即變更登記董事長為黃銘坤, 有邦德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原審卷一第102頁背面)、 堃晉公司執照及變更登記事項卡、86年6月29日黃銘坤、黃丙梓等邦德公司股票買賣交割代徵稅額繳款書、86年6月30日邦德公司章程及股東名簿、 董事監察人名單(董事長黃銘坤)、86年7月30日邦德公司及董事長黃銘坤、 保證人黃丙梓華南銀行信維分行印鑑卡在卷可參。顯然鄭美玲、羅永欽自86年6月之後已非該公司實際經營者, 當無再為之貸款之必要。

㈢證人黃銘坤雖證稱:向鄭美玲接手經營堃晉公司後,但公司

業務實際上仍由鄭美玲操控,鄭美玲並約我們前往信維分行與呂陸陸商議如何清償堃晉公司的債務,後來鄭美玲即以渠名義再向信維分行貸款1700餘萬元,去償還堃晉公司舊債(北機組卷一第144、147頁)。證人呂陸陸證稱:在黃銘坤接掌邦德公司之前,鄭美玲曾引領渠及蔡志謙前往擎碧建設公司與黃銘坤、黃丙梓晤談,黃銘坤口頭表示願意承接邦德公司的經營權,對於邦德公司的借款債務只要先允予以客票辦理貸款,6個月後他就能將所有債務清償;經過其等5人多次晤談,遂陸續核予邦德公司票貼貸款,並將核撥款項用以清償舊債;惟89年8、9月間仍係鄭美玲前來洽談貸款事宜,我記得鄭美玲曾持出口信用狀前來信維分行洽貸1000餘萬元(北機組證據卷五第3、9頁)。惟上開論罪部分貸款時間集中於85年7 月至86年4月間,與本件係邦德公司異主後之86年8、9 月之貸款,時間尚有距離。且依證人黃銘坤及呂陸陸所稱,鄭美玲係因將邦德公司移轉黃銘坤,乃配合黃銘坤辦理貸款,以清償堃晉公司舊債,縱有詐欺,亦難認與上開論罪部分出於同一概括犯意,即與起訴部分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705 號、97年度偵字第2140號、98年度偵字第28851號移送併辦意旨以:

㈠鄭美玲係堃晉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85年9月5日更名為邦德

公司,並登記吳植良為掛名董事長,惟仍由鄭美玲為實際公司業務負責人,詎鄭美玲為向華南銀行申請高額貸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及邦德公司不法之所有與行使變造或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86年2、3月間,在不詳處所,以剪貼影印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營業稅收件章及減列進項總額70,076,375元,以虛增盈餘方式, 變造堃晉公司85年7月至12月之401申報書,虛開票貼用之統一發票, 虛偽簽發不實交易之付款支票等方式持向華南銀行貸款,申辦多項融資業務而行使之,致使華南銀行承辦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分別同意被告鄭美玲以邦德公司名義辦理國內遠期信用狀、短期放款、票貼、進口借款等多種融資業務,並撥付鄭美玲共18,599,843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705號、97年度偵字第2140號、98年度偵字第28851號移送併辦意旨所列鄭美玲詐騙款項包括如附表一所示向華南銀行信維分行貸款各450萬元、486萬元部分,此部分屬起訴範圍)。 因認此部分鄭美玲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7條之偽造印文、第216條、第215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㈡公訴人認鄭美玲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鄭美玲之自白,證人

黃銘坤、吳植良、莊連清、王德和、蔡志謙、呂陸陸等人於調查局之陳述,及邦德、堃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邦德公司變造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營業稅收件章、桃園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銷項明細、 401申報書、華南銀行86年3 月24日至12月31日放款往來明細表、邦德公司進口借款申請書、國內遠期信用狀授信申請書、墊付國內票款授信申請書、邦德公司短期放款借據及催告、通知書等文件為論據。惟證人黃銘坤、吳植良、莊連清、王德和、蔡志謙、呂陸陸等人於調查局之陳述,均未提及鄭美玲如何詐取附表四所示各款項。況經原審函詢華南銀行邦德公司持堃晉公司85年7月至同年12月之401申報書向該行貸款情形,亦據函覆僅有上開論罪部分,並無附表四編號一、四、五所示款項,是無證據證明鄭美玲有持偽造之 401申報書向華南銀行申貸附表四編號一、四、五所示款項之事實。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認定鄭美玲有附表四編號一、四、五所示犯行,應退回檢察官另為處理。

伍、鄭美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62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靜如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附表一:

┌──┬──────┬──────┬─────┬───────┬────────┬──────┐│銀行│ │核貸時間(首│ 貸款金額 │清償情形/ │申請時所提出偽、│ 備 註 ││名稱│ │次撥款日) │(新臺幣)│未還款金額 │變造之401申報書 │ ││ │ │ │ │ (新臺幣) │ │ │├──┼──────┼──────┼─────┼───────┼────────┼──────┤│寶島│ │85年9月23日 │500萬元( │87年全部結清(│變造之85年7、8月│另於撥款後提││商業│ │(同日) │見原審三卷│見原審三卷第 │401申報書(見第 │出變造之85年││銀行│ │ │第320頁) │317頁) │1386號偵查卷第98│11、12月401 ││八德│ │ │ │ │頁以下) │申報書及偽造││分行│ │ │ │ │ │之86年1至2月││(更│ │ │ │ │ │401申報書 ││名日│ │ │ │ │ │ ││盛國│ │ │ │ │ │ ││際商│ ├──────┼─────┼───────┼────────┤ ││業銀│ │85年11月27日│3,000萬元 │同上 │變造之85年9、10 │ ││行八│ │(同年12月11│(見原審卷│ │月401申報書(85 │ ││德分│ │日) │二第318頁 │ │年7、8月之401申 │ ││行)│ │ │) │ │報書業已提出,勿│ ││ │ │ │ │ │庸再提出) │ ││ │ │ │ │ │ │ │├──┼──────┼──────┼─────┼───────┼────────┼──────┤│華南│ │86年4月7日 │450萬元 │全部清償 │變造之85年7、8 │另於撥款後提││商業│ │ │ │(見原審一卷第│、9、10、11、12 │出偽造之86 ││銀行│ │ │ │146頁以下,由 │月之401申報書及 │年3至4月401 ││信維│ │ │ │動力科技股份有│偽造之86年1至2月│申報書 ││分行│ │ │ │限公司及邦德公│401申報書(第1386│ ││ │ │ │ │司放款備償專戶│號卷第167頁以下 │ ││ │ │ │ │共同償還) │頁) │ ││ │ │ │ │ │ │ ││ ├──────┼──────┼─────┼───────┼────────┤ ││ │ │86年4月7日 │486萬元 │全部清償 │同上 │ ││ │ │ │ │(見原審卷一第│ │ ││ │ │ │ │146頁以下,由 │ │ ││ │ │ │ │邦德公司當日新│ │ ││ │ │ │ │撥350萬元及本 │ │ ││ │ │ │ │身放款專戶帳上│ │ ││ │ │ │ │餘額共同償還) │ │ ││ │ │ │ │ │ │ │├──┼──────┼──────┼─────┼───────┼────────┼──────┤│國際│ │85年12月30 │5,000萬元 │24,375,000(見│變造之85年7、8、│ ││票券│ │日(同年月31│ │原審卷三第88 │9、10、11月401申│ ││金融│ │日) │ │頁) │報書(見原審卷三│ ││公司│ │ │ │ │第87頁以下) │ ││板橋│ │ │ │ │ │ ││分公│ │ │ │ │ │ ││司 │ │ │ │ │ │ ││ │ │ │ │ │ │ ││ │ │ │ │ │ │ │├──┼──────┼──────┼─────┼───────┼────────┼──────┤│中國│ │85年12月27日│4,000萬元 │自86年4月間即 │變造之85年7、8、│ ││信託│ │(86年1月31日│ │延遲繳息,目前│9、10、11、12月 │ ││商業│ │) │ │為呆帳戶,尚未│401 申報書 │ ││銀行│ │ │ │清償金額為 │ │ ││桃園│ │ │ │30,896,038元。│ │ ││分行│ │ │ │ │ │ ││ │ │ │ │ │ │ │└──┴──────┴──────┴─────┴───────┴────────┴──────┘附表二:

┌──┬──────┬──────┬─────┬───────┬────────┬──────┐│銀行│ 貸款種類 │核貸時間(首│ 貸款金額 │ 未還款金額 │ 核貸依據資料 │ 證人 ││名稱│ │次撥款日) │(新臺幣)│ (新臺幣) │ │ │├──┼──────┼──────┼─────┼───────┼────────┼──────┤│中興│ │85年9月7日 │1,000萬元 │全部清償 │於86年7月3日提出│許原榮(即本││商業│ │ │(見原審卷│(見原審卷一第│偽造之85年7、8、│件授信經辦人││銀行│ │ │一第263至 │266至268頁) │9、11、12月401申│員) ││臺北│ │ │265頁) │ │報書及偽造之86年│ ││分行│ │ │ │ │1至2月、3至4月 │ ││ │ │ │ │ │401申報書 │ ││ │ ├──────┼─────┼───────┤ │ ││ │ │85年10月5日 │500萬元( │440萬元(即180│ │ ││ │ │ │見原審卷一│萬+83萬+146 萬│ │ ││ │ │ │第269頁以 │+31萬,見原審 │ │ ││ │ │ │下) │卷一第278頁以 │ │ ││ │ │ │ │下) │ │ ││ │ │ │ │ │ │ ││ ├──────┼──────┼─────┼───────┤ │ ││ │ │85年11月23 │5,000萬元 │4,141萬元(即 │ │ ││ │ │日 │ │230萬+ 734 萬 │ │ ││ │ │ │ │+270萬+334 萬 │ │ ││ │ │ │ │+1183萬+630 萬│ │ ││ │ │ │ │+140萬+620萬,│ │ ││ │ │ │ │見原審卷一第 │ │ ││ │ │ │ │294頁以下 │ │ ││ │ │ │ │) │ │ ││ │ │ │ │ │ │ │├──┼──────┼──────┼─────┼───────┼────────┼──────┤│亞太│ │85年7月29 日│1,500百萬 │全部清償 │於86年7月3日提出│ ││商業│ │(同年8月6日│元 │(見原審卷一第│變造之85年7、8、│ ││銀行│ │) │ │138頁以下) │9、10、11、12月 │ ││三重│ │ │ │ │401申報書及偽造 │ ││分行│ │ │ │ │之86年3至4月401 │ ││(更│ │ │ │ │申報書 │ ││名復│ │ │ │ │ │ ││華銀│ │ │ │ │ │ ││行三│ │ │ │ │ │ ││重分│ │ │ │ │ │ ││行)│ │ │ │ │ │ ││ ├──────┼──────┼─────┼───────┤ │ ││ │ │85年9月6日(│150萬元 │全部清償 │ │ ││ │ │同年月10日)│ │(見原審卷一第│ │ ││ │ │ │ │138頁以下) │ │ ││ │ │ │ │ │ │ ││ │ │ │ │ │ │ ││ │ ├──────┼─────┼───────┤ │ ││ │ │85年9月6日(│1,000萬元 │同上 │ │ ││ │ │同年月1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6年2月2日 │7,000萬元│全部清償(嗣後 │ │ ││ │ │ │ │由擎揚科技承受│ │ ││ │ │ │ │債務,見證人林│ │ ││ │ │ │ │建成證述,第 │ │ ││ │ │ │ │4987號偵查卷第│ │ ││ │ │ │ │4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真正401申報書與交付各金融機構之401申報書之比較●:偽造/▲:變造┌────┬───────┬───────┬────────┬────┬────┬────┬───────┐│ 月份 │ 實際銷售總額 │中興銀行臺北分│亞太銀行 │華南銀行│寶島銀行│國際票券│中國信託銀行桃││ │ │行 │三重分行 │信維分行│八德分行│金融公司│園分行 ││ │ │ │ │ │ │板橋分公│ ││ │ 實際進項總額 │ │ │ │ │司 │ │├────┼───────┼───────┼────────┼────┼────┼────┼───────┤│85年 │27,983,041元 │●59,480,572元│▲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7月 │11,273,125元 │ 14,592,057元│ │ │ │ │ │├────┼───────┼───────┼────────┼────┼────┼────┼───────┤│85年 │40,838,624元 │●61,198,165元│▲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8月 │26,197,420元 │ 9,480,718元│ │ │ │ │ │├────┼───────┼───────┼────────┼────┼────┼────┼───────┤│85年 │39,510,918元 │●58,440,126元│▲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9月 │25,503,224元 │ 25,503,224元│ │ │ │ │ │├────┼───────┼───────┼────────┼────┼────┼────┼───────┤│85年 │45,163,412元 │無 │▲60,963,412元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10月 │14,323,197元 │ │ 14,323,197元 │ │ │ │ │├────┼───────┼───────┼────────┼────┼────┼────┼───────┤│85年 │77,736,571元 │●58,736,571元│▲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同左 ││11月 │23,538,236元 │ 23,538,236元│ │ │ │ │ │├────┼───────┼───────┼────────┼────┼────┼────┼───────┤│85年 │114,903,243元 │●47,229,741元│▲同左 │▲同左 │▲同左 │無 │▲47,229,741元││12月 │ 98,601,109元 │ 36,877,150元│ │ │ │ │ 36,877,150元│├────┼───────┼───────┼────────┼────┼────┼────┼───────┤│86年1 │138,563,436元 │●同左 │無 │●同左 │●同左 │無 │138,563,436元 ││至2月 │100,722,476元 │ │ │ │ │ │100,722,476元 │├────┼───────┼───────┼────────┼────┼────┼────┼───────┤│86年3 │ 73,152,817元 │●126,630,835 │●同左 │●同左 │ │ │ ││至4月 │ │元 │ │ │ │ │ │└────┴───────┴───────┴────────┴────┴────┴────┴───────┘附表四:

┌──┬────────────┬────────────┐│編號│ 詐 騙 方 式 │ 時間 及 金額 │├──┼────────────┼────────────┤│ 一 │國內遠期信用狀 │86年4月2日 ││ │ │新台幣500萬元 │├──┼────────────┼────────────┤│ 二 │短期放款 │新台幣450萬元 │├──┼────────────┼────────────┤│ 三 │墊付國內票款(票貼) │新台幣486萬元 │├──┼────────────┼────────────┤│ 四 │進口借款 │28萬7千1百美元(約新台幣7││ │ │91萬2千4百76元) │├──┼────────────┼────────────┤│ 五 │進口借款 │20萬6千零64美元(約新台幣││ │ │568萬7千3百66元) │└──┴────────────┴────────────┘附錄 :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妥速審判法第7條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