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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重上更(二)字第 2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8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則宇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林如君律師被 告 蔡仁堅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

魏千峰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18 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661號、92年度偵字第213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則宇部分撤銷。

林則宇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則宇等人在行為時之身分:㈠林則宇自民國(下同)86年12月起,經新竹市長蔡仁堅延攬

而擔任新竹市政府機要秘書,掌理市長蔡仁堅之機要業務、機要文件之核稿及蔡仁堅臨時交辦之事項,並自90年6 月間起,擔任蔡仁堅競選連任新竹市長之競選總幹事。

㈡連志成(業經本院更一審判處徒刑,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

確定)自蔡仁堅擔任國大代表時起,即擔任其助理,迄89年11月間任新竹市工業發展策進會(以下簡稱:工策會)副總幹事,實際上由蔡仁堅借調至新竹市政府市長室(以下簡稱:市長室)任其特別助理,負責處理有關民眾陳情與聯繫里政業務,以及蔡仁堅交辦之各項事務包括選舉事項、有關支持者民眾之聯繫事務,並自90年6 月間起,即蔡仁堅競選新竹市長前及競選期間,擔任蔡仁堅競選團隊之組織動員部分之負責人,受林則宇指揮。

㈢張彩蘋(業經本院更一審判處徒刑,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

確定)於90年間即至市長室擔任蔡仁堅之義工,平時協助蔡仁堅接待訪客及聽取民眾陳情案件之紀錄,自90年8 月起至12月間即蔡仁堅競選期間前後,擔任蔡仁堅競選團隊之選務行政及財政負責人,綜理負責蔡仁堅競選總部(以下簡稱:

競選總部)所有行政及財務工作。

㈣馬億嵐(業經本院更一審判處徒刑,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

確定)係自90年6 月14日起受僱於民間企業華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升公司)擔任助理品管員,並經林則宇之推介,在市長室內辦公,負責處理該公司承包新竹市政府相關公共工程之協調聯繫事務,同時兼為林則宇之秘書,負責林則宇有關市政業務之行程安排及市政府各單位之公務連絡、民眾對市政府陳情案件之處理等事務,於90年間蔡仁堅競選前及競選期間,擔任競選執行秘書及競選總部主任,受林則宇之指揮。

二、行政院推動「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之背景:㈠行政院於90年初為結合政府與民間資源,依據地方發展特性

,創造區域性工作機會,培養失業者再就業能力,紓緩失業問題,並達到產業植根、地方永續發展之目標,推動「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並訂定「永續就業工程業務手冊」(先後有90年2 月版及90年5月修訂版,以下依90年5月修訂版),明定「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之政策原則、「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審查作業注意事項」、「永續就業工程計畫用人管理及經費請領作業注意事項」、「永續就業工程職業訓練作業注意事項」及「永續就業工程計畫考核作業注意事項」等行政規則,供各市、縣政府機關於執行該計畫時遵行。依前述計畫「伍、計畫類型一、縣市型:由地方已立案之財團法人及社會團體研提有關就業促進之計畫函送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並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予以整合後,合併研提為通盤性之全市縣(市)型計畫。二、跨縣市之非政府組織型:……」、「

捌、作業程序一、縣市型計畫(一)地方民間團體研提就業工程計畫。(二)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結合本會及各部會之措施,整合轄區各機關團體就業工程計畫。(五)就業工程執行單位依計畫核定人數就符合失業資格者遴用人員。」、「

玖、提案單位進用對象」、「拾參、任務分工三、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二)整合轄區內各政府機關及非政府團體研提就業工程計畫。(四)開發適合失業者之就業機會,…(五)提供配合資源。(六)辦理本案經費之核銷作業。六、非政府組織(一)研提及執行就業工程計畫。」之規定,依計畫之類型不同,可由財團法人、社會團體、縣市政府或非政府組織提出就業工程計畫,且進用對象應為具有工作能力與工作意願之失業者,並以45歲至65歲之中高齡失業者為優先,惟已領取政府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法人、團體之退休金者除外,且用人單位得自行遴用百分之40符合前項資格之失業者,另百分之60之人員,則需遴用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失業者,再由研提計畫之單位執行,最後由縣市政府為經費之核銷。另依該計畫「用人管理及經費請領作業注意事項」 第1項、第2項、第6項、第7項及第8項規定略以:「各縣、市政府之用人單位應事先提出用人計畫,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審核通過後,各縣、市政府用人單位應先洽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供失業者之名單,進行工作人員遴用程序…,用人單位應於當月工作結束後3 日內,檢具…出勤紀錄表及…印領清冊,函送縣市政府申請撥款,縣市政府核定用人單位之經費申請案後,應於3 日內核定款項撥付用人單位,用人單位於收到縣市政府所撥付款項後,應於3 日內發給工作人員,用人單位並應依核定計畫辦理…其中包括㈢按出勤紀錄表格式管理工作人員出勤情形。㈣依規定每月填送永續就業工程計畫派工執行情形月報表。㈤依規定每3 個月填送永續就業工程計畫申請單位執行成果報告表…。」;又依「永續就業工程計畫考核作業注意事項」第 5項規定:「就業工程計畫執行單位如經考核績效良好者,酌予獎勵;惟如經檢舉或考核查證結果與原申請之就業工程計畫有不符、不實、不法或浮濫申請之情事者,即行終止該核定計畫之任何補助,且該計畫負責人應自負法律責任」。

㈡新竹市政府遂自90年初起,推動「永續就業工程計畫」案,

由社會局負責綜理承辦,經社會局陳報市長蔡仁堅該計畫內容,並彙整新竹市政府各單位提出之用人計畫後,經新竹市政府組成初審委員會,並由副市長林正杰擔任初審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審後轉報勞委會複審。嗣自90年1 月起至8 月間止,社會局主管人員多次於蔡仁堅主持之市務會議中及新竹市政府首長晨報會議中,就「永續就業工程計畫」推動辦理及執行進度提出報告。

㈢又新竹市政府就前述「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分二階段實施,

第一階段於90年5月間經勞委會核准後公開招募271名就業人力(包括環境保護局110人及社會局婦幼福利課2人),由新竹市政府各用人單位辦理僱用手續。第二階段「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之就業人力招募,則於90年6 月間經蔡仁堅指示社會局統合市府各單位提報需求人力執行計畫,經新竹市政府組成初審委員會初審後,報由勞委會複審,嗣於90年8 月28日經勞委會依新竹市政府所提報之就業需求計畫人力,核准公部門招募之就業人力7件、合計108人(包括社會局婦幼福利課2人、交通局30 人、衛生局11人、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4人、文化局所屬市立圖書館15人、民政局所屬新竹市殯葬管理所30人及教育局6 人),及核准私部門(即民間社團或財團法人)招募人力,該勞委會同意備查函文中並敘明「計畫執行期限最長為本會備查日起算10 個月(第1個月為進用工作人員及籌備期間,第2 個月起則為進用人員工作期間),申請單位應儘速進用工作人員,計畫執行期間如有遞補人員,其工作期間亦以該計畫原執行期限為止」、「本案所僱用之人員,依計畫配置地點工作,不得同時段重複支領補助款。各計畫於招募人才時,依勞委會90年7 月4日台90 勞職業第0000 000號函規定,縣市所提社會型計畫所進用人員應全部由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媒合進用失業者(請填妥求職人員登記表)。並得聯絡地區就業服務機構辦理聯合招募,並進用45歲至65歲之中高齡失業者為優先」。新竹市政府則定於90年10 月至91年6月為「永續就業工程計畫」第二階段之執行期間。新竹市政府承辦單位社會局並於90年 9月5 日,在新竹市勞工育樂中心舉行「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人員公開招募活動。

三、林則宇等人為本件行為之緣由:㈠適逢90年12月1 日,縣、市長改選日期將屆,蔡仁堅有意競

選連任新竹市市長,於90年6 月至12月間,蔡仁堅與其機要秘書林則宇、時任新竹市副市長之林正杰、時任新竹市政府教育局局長蔡式淵與其妻張彩蘋、時任新竹市政府文化局局長璩美鳳、新竹市政府民政局局長朱俊哲及蔡仁堅之友人劉育東等人,即經常在新竹市「迎曦飯店」、新竹市政府市長室及在90年10 月28日正式成立之新竹市○○路競選總部(2樓)等地,討論年底競選事務包括競選策略、人力動員、招募義工助選等事宜,並由林則宇擔任蔡仁堅競選團隊之競選總幹事,負責統籌蔡仁堅所有競選事務,由張彩蘋擔任選務行政總負責人,由連志成負責組織動員事務,馬億嵐則任競選執行秘書兼競選總部主任。

㈡由於競選工作亟須人力之資源,擔任競選總部要職之林則宇

、張彩蘋、連志成及馬億嵐等人均明知「永續就業工程計畫」經新竹市政府府內及府外所屬各單位(即公部門)計畫招募之就業人力,該工程計畫人員之薪資均為新竹市政府公庫所支出後,再呈請勞委會撥付補助款予新竹市政府公庫。惟為解決市長室來自各方失業者求職之請託及鞏固支持者向心力、開拓眷村票源之故,林則宇雖對於新竹市政府社會局辦理「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之事項非其職務上之行為,該事項亦非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但恃其為現任首長蔡仁堅之重要幕僚,對各局處室有其實質之影響力,竟與張彩蘋、連志成及馬億嵐等人合議將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之缺額保留予支持蔡仁堅之選民,除解決選民求職之請託外,復藉此作為攏絡選民之工具,於進用支持者或支持者所推介之人員佔永續就業工程計畫缺額後,利用其人力調度指揮之權限除安排協助處理市長室與市政業務推展有關之事務外,並安排、指示前往競選總部、後援會或從事其他可能有利蔡仁堅競選之活動,以此方式鞏固支持者向心力、開拓眷村票源,林則宇並指示連志成、馬億嵐執行上開合議內容,過程如下:

⑴於90年8月底、9月初,在新竹市政府市長室內,由機要秘

書林則宇及平時就在市長室內工作之馬億嵐,先後向新竹市政府轄下之衛生局局長姚克武、交通局局長郭振寰及該局承辦人綜合規劃課課長倪茂榮、環境保護局局長劉佳鈞及其秘書李淑恆、該局第四課課長鄧美娥及課員林金月、社會局局長戴章洲及該局婦幼福利課課長陳欣怡、該局勞資關係課課長呂永樑、地政事務所主任葉福浪、民政局局長朱俊哲及該局殯葬管理所所長譚維信、文化局局長璩美鳳及該局圖書館館長郭淑婉等人,表達各該單位於90年 9月5 日對外公開招募「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員額時,應各保留部分員額,日後由市長室自行遴用招募之指示(除其中環境保護局於第二階段並無招募就業人力,而要求該局提供第一階段因所招募就業人力陸續離職所遺留之缺額,另社會局婦幼福利課雖於第一、二階段均有招募就業人力,然課長陳欣怡仍只願提供該課第一階段因所招募就業人力陸續離職所遺留之缺額,而非第二階段員額)。

⑵林則宇同時指示連志成負責整理蔡仁堅支持者名單(或稱

「老朋友名單」,其來源或為蔡仁堅、林則宇當時所親自推介,或為過去既有之選舉人脈關係),以便將名單內人員填入林則宇、馬億嵐向各局室所要求之缺額內,表面為「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名義招募,並以市政府前述各用人單位名義僱用後,必要時協調前往協助蔡仁堅從事競選之私務。

⑶再因林則宇由自己或指示馬億嵐向上述所載之用人單位主

管或承辦人,以市長室業務需要為由,共借調總計40名之人力數額。再由馬億嵐、連志成分別代為辦理「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名義上原各用人單位之僱用手續,嗣因上開用人單位之承辦人通知馬億嵐提出上開40人之出勤紀錄表以便由新竹市政府公庫先行發放薪資,馬億嵐向林則宇請示後,林則宇始與馬億嵐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絡,指示馬億嵐負責辦理僱用後之人力指派調度及簽到退表之填寫工作。

四、馬億嵐與連志成收受上開指示、命令後,於90年9 月至10月間,為下列行為:

㈠連志成先後轉介遴選陳速蕊、吳明福、鄭美月、許若芬、王

瑞賢、朱作勝、柯溪良、伍毅中、朱貴米、余志倫(起訴書誤載為余至倫)、陳坤財、陳木貴、劉翠、朱明雄、許添錦、楊志偉、陳烟水、徐達康、林玉芝及葉江憲等人(緣由及背景詳如附表備註欄);或經由莊漢文轉介蔡洪堂、陳世璋、陳火城、林秋波及陳鳳菊等人,至新竹市政府市長室,由馬億嵐為其等辦理「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之僱用手續。惟連志成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於91年4 月2日晚間8時許,主動前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具有偵查權之檢察官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㈡馬億嵐或遵照林則宇指示,或經過林則宇確認而接受林則宇

外甥陳伯舟、張彩蘋及時任新竹市農產運銷公司總經理吳秋穀、時任新苑飯店負責人之楊錫輝、蔡俊父子等人所推介,依序為吳秀娟、何福清、林阿媚、王淑珍、姚仕芳、楊菊英(嗣於93年1 月26日死亡)、陳月娥、楊曉伶、倪棋財、曾美玉、江碧貞等人(緣由及背景詳如附表)辦理上述「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之僱用手續;另馬億嵐亦利用此機會,通知其母李麗貞,及透過市長室同仁轉介,通知黃琪軒、楊秉樺及胡守志等人,前往新竹市政府為其等辦理「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之僱用手續。

㈢馬億嵐於辦理上述僱用手續時,則依原先向各用人單位協調

借得之保留名額數,分別將陳速蕊、吳明福、鄭美月、許若芬、王瑞賢等5 人分配由新竹市衛生局僱用;將林阿媚、李麗貞、朱作勝、江碧貞、何福清、柯溪良、黃琪軒、伍毅中等8 人分配由新竹市政府交通局僱用;將朱貴米、余志倫、陳坤財、陳木貴、劉翠等5 人分配由新竹市立圖書館僱用;將蔡洪堂、朱明雄等2 人分配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僱用;將王淑珍、姚仕芳等2 人分配由新竹市政府社會局婦幼福利課僱用;將倪棋財、陳世璋、楊菊英、楊秉樺、胡守志、陳火城、林秋波、陳月娥、陳鳳菊等9 人分配由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僱用;將曾美玉、吳秀娟、葉江憲、許添錦、楊志偉、陳烟水、徐達康、楊曉伶、林玉芝等9 人分配由新竹市殯葬管理所僱用。

五、適90年9月間納莉颱風來襲,蔡仁堅於90年9月21日,率新竹市政府官員前往新竹市眷村巡視災情,當場應允安排眷村地區人士楊曉伶、姚仕芳工作機會。又蔡仁堅於90年9月9日,出席博覽會活動而巧遇舊識王淑珍,嗣於9 月中旬,應允給予王淑珍工作機會,因而交代張彩蘋將王淑珍、姚仕芳、楊曉伶安排在新竹市政府內工作。而張彩蘋知悉楊曉伶在眷村擔任自治幹部,而姚仕芳及其推薦之楊菊英亦為眷村子弟,均有助於蔡仁堅競選連任時吸收眷村選票之得力助手,而王淑珍擅長與媒體、新聞記者接觸,亦有助於蔡仁堅之競選工作,故張彩蘋受蔡仁堅之指示安排缺額予王淑珍、姚仕芳,姚仕芳並主動邀集楊菊英(已死亡)前來幫忙關懷眷村,暨蔡仁堅母親柯方明透過工友傳遞之陳月娥求職資料後,張彩蘋遂先後將上開王淑珍、姚仕芳、楊菊英、楊曉伶、陳月娥之人事資料交予馬億嵐,以安排進入林則宇、馬億嵐向新竹市政府各局、室所要求保留之「永續就業工程計畫」缺額內,除解決渠等求職之請求外,並藉以利用姚仕芳、楊菊英、楊曉伶在眷村之影響力,及借重王淑珍擅於媒體接觸之長項、陳月娥任勞任怨之工作態度,幫助蔡仁堅贏得連任之勝選。而馬億嵐接收張彩蘋所交付之人事資料,遂與林則宇確認後,將上開5人安排至附表二編號20、21、24、29、36 所示之名義上僱用單位。

六、嗣因各附表一、二所示之名義僱用單位之承辦人通知市長室之馬億嵐提出上開人員之出勤紀錄表,馬億嵐向新竹市政府社會局確認,始知必須檢附出勤紀錄表之簽、到退紀錄,各用人機關始能依據出勤日數,發放每日8 小時,每小時新臺幣(下同)95元之「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人員薪資,乃向林則宇報告,林則宇為合於「永續就業工程計畫」相關經費申請之相關規定遂與馬憶嵐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則宇、馬億嵐分別⑴與林阿媚(附表一編號1 )、陳伯舟

(以上2 人,經原審判處徒刑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間、⑵與曾美玉(附表一編號2 ,經原審判處徒刑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間,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另⑶與葉雲欽間(未經起訴,係附表一編號

3 所示葉江憲之堂兄,而葉江憲中度智能不足,除姓名外,不識字,一般常識及判斷力差,當時之精神狀況為心神喪失之人,此心神喪失之狀況為林則宇所不知)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再⑷與吳秀娟(附表一編號3 ,經原審判處徒刑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間,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附表一所示之林阿媚、葉江憲、曾美玉、吳秀娟未依規定到、退勤,竟共同於90年10、11月間,或由馬億嵐在市長室內(或在會議室內)或在競選總部等處,交付附表一名義上僱用單位出具之空白「出勤紀錄表」(即上班簽到退表),或自行前往新竹市殯葬管理所,由不知情之承辦員交付空白「出勤紀錄表」,再由附表一所示之林阿媚等人(其中林阿媚部分,係委由其子陳伯舟代為填寫,葉江憲部分僅簽名一次,其餘均由堂兄葉雲欽簽署葉江憲之名),以事先或事後一次或分二至三次全部簽完「出勤紀錄表」,用以表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月份有前往各名義上僱用單位出勤上班之證明,再由馬億嵐彙整後,連續依照月份提交上開不實之「出勤紀錄表」予各名義上僱用單位,先後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據以登載製作內容不實之「派工時數及薪資印領清冊」及「派工執行情形月報表」等公文書,並由公庫先後據以核發附表一所示月份之薪資予各編號之人受領,以此方法先後詐得如各編號所示之金錢(林則宇未與附表一所示之人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新竹市政府社會局承辦「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之不知情公務員,並依據上開不實之「派工時數及薪資印領清冊」及「派工執行情形月報表」公文書,依規定呈報勞委會,先後據以請領各月份之補助款而行使前述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

㈡林則宇、馬億嵐依循前與張彩蘋、連志成之謀議,遂分別⑴

與附表二編號1 至17、19、23至26、29、30、32至36所示陳速蕊等人間(以上除編號24楊菊英因死亡於原審為公訴不受理確定外,餘28人經原審判處徒刑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⑵與編號18所示之蔡洪堂、莊漢文間(以上2 人經原審判處徒刑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另⑶與附表二編號20、21、22、27、28、31所示王淑珍、姚仕芳、倪棋財、陳火城、林秋波、許添錦等人間(以上6 人經原審判處徒刑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附表二所示之陳速蕊等人,由馬億嵐承林則宇之命、或由張彩蘋指派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競選總部、後援會、選舉造勢會場或住處附近等地從事蔡仁堅連任市長競選之競選活動(詳如附表二實際工作地點及工作內容欄所載),未依規定到、退勤並從事於與市政業務推展相關之公務,竟共同於90年10、11月間,推由馬億嵐在新竹市政府市長室內(或在會議室內)或在競選總部等處,交付各名義上僱用單位出具之空白「出勤紀錄表」予附表二所示之陳速蕊等36人(包含楊曉伶)及莊漢文,以事先或事後一次(如楊曉伶)或分二至三次全部簽完「出勤紀錄表」,用以表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月份有前往各名義上僱用單位出勤上班之證明,再由馬億嵐彙整後,連續依照月份,提交上開不實之「出勤紀錄表」予各名義上僱用單位,先後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據以登載製作內容不實之「派工時數及薪資印領清冊」及「派工執行情形月報表」等公文書,並由公庫先後據以核發附表二所示月份之薪資予各編號之人受領,以此方法達到鞏固蔡仁堅支持者向心力、開拓眷村票源之目的,而附表二所示之陳速蕊等36人及莊漢文則以此方法取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勞務報酬(所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徒刑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而新竹市政府社會局承辦「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之不知情公務員,依據上開不實之「派工時數及薪資印領清冊」及「派工執行情形月報表」公文書,依規定呈報勞委會,先後據以請領各月份補助款而行使前述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

七、嗣於90年10月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接獲情資,呈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而馬億嵐於偵查中自白上情,因而循線查獲林則宇、張彩蘋及附表一、二所示之人。

八、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下稱市調站)移送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證人王淑珍、楊菊英、姚仕芳、陳月娥、柯芳明、孫瑜辰、陳王玉女、朱明雄、吳明福、楊錫輝、葉福浪、姚克武於市調站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既經被告林則宇否認該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蔡仁堅、同案被告連志成、馬億嵐、楊曉伶於市調站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林則宇而言,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另經被告林則宇、蔡仁堅等分別否認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其他被告之證據,但其等於市調站所為之陳述仍不失為對己有利或不利之供述。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馬億嵐、連志成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據上開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另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定有明文。證人即同案被告連志成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其與被告蔡仁堅開會過程之相關陳述,係以證人身份,就親身經歷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關於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 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或被告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依同法第158 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

7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證人蔡仁堅、張彩蘋、馬億嵐、連志成等人,於偵查中以同案被告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並無證人依法應具結之問題。且上開證人等於原審審審理時,已以證人身分到庭經交互詰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蔡仁堅、林則宇等之訴訟基本權既已加以保障,證人蔡仁堅、張彩蘋、馬億嵐、連志成前揭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仍有證據能力(證人蔡仁堅、張彩蘋、馬億嵐、連志成等偵查中已經具結,亦有證據能力,自屬當然之解釋之陳述)。

五、檢察官於91年3 月27日下午7 時41分至59分訊問同案被告馬億嵐後,諭知向法院聲請羈押,仍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繼續訊問同案被告馬億嵐,經記明偵訊筆錄,固屬事實。惟檢察官諭知聲請羈押被告後,是否向法院提出羈押之聲請,係屬檢察官裁量權範圍之處分,且檢察官聲請羈押後,仍有權限撤回聲請或建請法院為其他強制處分等,從而,本案檢察官事後基於其他考量未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馬億嵐,亦難謂有何違法可言。又被告蔡仁堅、林則宇辯護意旨認:同案被告馬億嵐於91年3 月27日、28日於偵查中之證述過程係於夜間訊問,且係以疲勞訊問之不正方法違法取證,是證人馬億嵐前揭證述,應亦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查:同案被告馬億嵐於91年3 月27日、28日之偵查過程中皆有辯護律師在場陪同,且馬億嵐及其辯護人同意檢察官可以開庭(斯時為夜間),另於91年2 月28日凌晨1時25分至4時12分之間,馬億嵐雖未休息,然當時係與其辯護人討論案情等情,亦經證人馬億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㈣第25頁至第27頁),堪認上開夜間偵查訊問之過程,業經馬億嵐同意,且期間馬億嵐並未休息係因與辯護人討論案情,並非檢察官不斷訊問而有以疲勞訊問之不正方法違法取證之嫌,嗣後馬億嵐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法取供之情事;再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係為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出面檢舉作證,以利犯罪之易於或擴大偵查,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乃設有「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從而適用上開規定之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為避免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圖邀輕典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以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之供述(即供出該案之其他共犯事證之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是檢察官雖有向被告馬億嵐宣讀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規定,惟同案被告馬億嵐是否得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或其證詞之證明力如何,此均屬法院之裁量權範圍,並非檢察官得以決定,僅法院採納馬億嵐偵查中之證詞時,仍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證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為輔,然究不得因檢察官有向被告馬億嵐表示同意適用上開規定,即認此屬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利誘」行為自明,是同案被告馬億嵐前揭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六、被告蔡仁堅、林則宇認原審法院於94年1 月11日勘驗共同被告連志成於91年4月3日偵查錄音帶時,竟有11次錄音帶切掉之聲音,此期間檢察官是否有誘導連志成之情形,而該筆錄之真實性顯有疑問,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同案被告連志成就91年4月3日凌晨偵訊時,錄音機按鍵切換之疑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刻意去注意,檢察官按掉錄音機之後,有刻意問伊什麼問題;後來檢察官詢問完畢之後,將筆錄列印給伊看,伊看完筆錄之後,覺得有部分筆錄內容與伊陳述之原意有異,伊整個人楞在那邊,檢察官發現後有詢問伊,並告知如果覺得筆錄有不適當之處可以做修改,所以才有修改筆錄這一些。至補訊部分,詢問到後面時,時間已經很晚,伊覺得有點疲憊,所以檢察官問伊是否下次再回答,伊則表示下次再回答;上開偵訊筆錄已經看很清楚,並無與偵訊當時真意相違背等語(見原審審卷㈣第157頁、第158頁),顯見同案被告連志成於偵查時之筆錄均係出於其真意所為,且經其修正還原最初答詢之原意,檢察官並無使用任何不正手段取供甚明。被告蔡仁堅、林則宇及其選任辯護人徒以錄音機切換11次為由,遽認共犯連志成於91年4月3日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自屬無據。此外,被告蔡仁堅、林則宇及其選任辯護人始終未具體敘明被告連志成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事證。被告連志成前揭偵訊筆錄,具有證據能力。

七、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之形式上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要證事實之實質上的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判決同此意旨)。又被告之自白是否與卷附證據相符,法院是否酌採,乃自白之證明力及法院就證據依職權取捨判斷之範疇,核與證據能力無涉。是被告林則宇之辯護人於上訴意旨認:被告林則宇於市調站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與事實認定無涉,無證據能力云云,顯非爭執其證據能力,而係證明力層次之問題,實已混淆證據證明力與證據能力二者分際。此外,復查無被告林則宇前揭於市調站及偵查時所為之陳述有何非任意之情形,應認該被告林則宇上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八、再按測謊鑑定,形式上須符合測謊基本要件,始得賦予證據能力,且必實質上符合待證事實需求,始生測謊實體價值之判斷而得賦予證明力,如未加區分測謊證據之屬性,即逕認具有證據能力,與證據法則自屬有違;測謊程序形式要件之檢驗,如:須受測人同意配合、依賴施測人員之技術與經驗、測謊儀器須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須正常等項,茍缺其一,即足以動搖測謊整體結構而影響測謊結果之實質。經查:法務部調查局第00000000000 號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見92年度偵字第2138號卷第370頁至第378頁),係控制問題法及混何問題法之方式,對受測試人即被告林則宇進行測謊鑑定,前揭鑑定參考資料對測謊鑑定前受測人即被告林則宇受測時當時身心狀態、學歷、病史等調查、被告林則宇當時未拒絕進行測謊,且均如實登載當時情形,又攸關當次測試環境、儀器廠牌、型號、運作狀況、施測過程中所採檢測題組、施測人吳家隆係該局具備專業訓練資格暨受測人對題組發問時反應之圖型紀錄,前揭鑑定書內均為詳細說明,認與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 之規定,均認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林則宇前雖辯稱:因測謊當日身體不適等語,認上開鑑定資料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被告林則宇於鑑定前自稱目前身體狀況尚佳等情,亦有被告林則宇之測試具結書1紙附卷可稽(見92 年度偵字第2138號卷第373 頁),既經鑑定人專業衡酌各情後,仍認被告林則宇當時身心狀態,適宜進行測謊鑑定,即難以被告林則宇前揭辯述,遽認第00000000000 號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無證據能力。

九、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前述以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有關附表一、二所示林阿媚等40人係佔「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之員額,而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名義上僱用之單位進用,分別從事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工作內容,並依「永續就業工程計畫」相關規定,填具出勤紀錄表等而領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薪資等情,為被告林則宇所不爭執,並有如本判決理由欄乙、實體方面:壹之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惟被告林則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將「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之聘用人員派到競選總部幫忙,這些永續就業工程名單內的人我們大部分都不認識,後面遴選的問題我沒有參與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林則宇自86年12月起,經被告蔡仁堅延攬而擔任新

竹市政府機要秘書,掌理市長蔡仁堅之機要業務、機要文件之核稿及蔡仁堅臨時交辦之事項,依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辦理新竹市自治事項,及執行中央機關委辦事項,並自90年

6 月起,擔任被告蔡仁堅競選連任該年新竹市市長之競選總幹事等事實,此為被告林則宇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 432頁、第433 頁),核與被告蔡仁堅、及同案被告連志成、馬億嵐等所陳該時期蔡仁堅之機要秘書為被告林則宇等語大致相符,並有內載有被告林則宇為蔡仁堅競選總部總幹事之成立茶會邀請函1 紙(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㈡第274 頁)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被告林則宇於86年12月起擔任新竹市政府前市長蔡仁堅

之機要秘書,其負責掌管之業務為何,有無依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辦理新竹市自治事項,及執行中央機關委辦事項,又新竹市政府於90年間推動「永續就業工程計畫」,被告林則宇有無負責主管或監督該計畫之進行等情。經本院前審向新竹市政府函詢,經該府以97年7月l1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號函答覆本院:查各機關機要人員進用辦法第4條前段規定「各機關進用之機要人員所任職務範,應以機關組織法規中所列行政類職務,襄助機關長官實際從事機要事務相關工作,並經銓敘部同意列為機要職務為限。」,復查新竹市政府前機要秘書林則宇之職務說明書工作項目為綜理機要業務、機要事務之協調、審核機要文稿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等,是以,其掌管業務係在市長授權下辦理各項機要性工作等語觀之(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143 頁),固可認被告林則宇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並為本件案發時新竹市政府市長蔡仁堅之機要秘書,惟其就本件「永續就業工程計畫」相關事項之職務範圍或是否具有主管及監督之權限,應視當時新竹市政府市長蔡仁堅有無授意其掌管該「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之業務而定。經查,據被告蔡仁堅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伊沒有指派也沒有授權予被告林則宇參與「永續就業工程計畫」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39頁反面)。至被告林則宇固於新竹市政府市務會議、晨間會報中與會,然相關會議乃屬例會,非由被告林則宇主持,且與會人員尚包括各局、處、室等主管、主任秘書、副市長及市長,會中輪流由各局處室為例行性之業務報告,且社會局為「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之報告內容亦屬業務執行之概要說明,而被告林則宇係以機要秘書之身分與會,又非本於業務主管或監督者之身分有所裁示,此有新竹市政府101年1 月2日府社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市府90年1-10月第二次市務會議紀錄及新竹市政府100年9月29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市務會議」出席人員名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頁至227頁),此外,遍查諸卷宗,亦無其他相關公文或稿件,甚或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蔡仁堅有指示或授意被告林則宇承辦系爭「永續就業工程計畫」相關業務,或被告林則宇以業務主管或監督者之身分參與「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之相關會議,及批示相關文件等情,準此,被告林則宇就「永續就業工程計畫」相關事項既未經被告蔡仁堅授權管理及監督,難逕認屬被告林則宇之法定職務範圍,亦不得認被告林則宇就該計畫具有主管或監督之權限,合先敘明。

㈢上開犯罪事實三關於被告林則宇之部分:

⑴原審法院勘驗證人馬億嵐於91年3 月28日偵訊中之陳述後

,該陳述之勘驗內容如下:「機要秘書林則宇於90年9 月5日之後至9月中旬間某日,在新竹市政府市長室內,指示我通知將新竹市政府各局等單位,因『永續就業工程計畫』招聘來之人力,要借調至市長室。當時所告訴我的所有order,是說先詢問缺額,這邊有些名單,讓他們成為永續就業名單,可是各局處不願意辦理,所以變成我這邊來辦理報到手續,辦了之後我也曾經問過說這些人要做什麼,是否要讓他們回去,結果就讓他們先回去等通知,但這段期間我不了解他們要做什麼。林則宇告訴我的是看看各單位可以借調幾名。我覺得應該是利用這種方式來綁樁。

因為剛開始所提供的名單,幾乎都是樁腳。那後來可能就是各科室、各單位所核報的名額加起來超過那些,所以有些人是來找工作的,或是找人介紹來的那些,那些人就很主動,認為『我既然已經報到了,為什麼沒有去交通局上班』,所以說當時總部有事情,他們就主動去工作。其實以他們的工作量,跟每個月所得,真的是不成比例的。人是他(指被告林則宇)自己找來的,那些名單都要經過他確認。被告林則宇在90年9 月間,一開始只告訴我說詢問名額,他沒有告訴我說要做什麼,到了10月以後,有一些人來問,然後就請他們到總部幫忙,所以一開始就是真的大家都不清楚到底他們要做什麼,連我問也沒有告訴我,一直到後來這些人都沒有出現,可是實際上,他們又是老朋友的名單裡面,等我到了總部之後,他們有些人掛名在後援會裡、邀請名單、或是他們覺得幹部的名單裡面,我才慢慢知道說是這樣子。當時如果有打電話給我,而讓我了解到不是那些老朋友名單內之人,且不是我比較不能夠動的那些人,因這些人比較積極、主動,如果競選總部有需要幫忙,他就直接請他過去,或是市長室本身的部分,有需要幫忙的,就直接請他來上班,因為在我的認知裡面,給這些人領錢,但是沒有工作,是不太合理的,那他們又不是機要給的名單裡面的人,所以我就請他們直接過去了。我到了10月28日以後比較知道,是因為到了總部之後,原來的那些名單上的人都沒有出現,才完全確知永續就業工程人力所招聘並借調到市長室的人,是要用到為蔡仁堅從事相關的競選私務上。我作任何一個動作,我一定會先詢問被告林則宇這樣可不可以。」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㈢第209頁至第214頁、第223頁至第234頁)。足認被告林則宇以市長室名義向市政府各局處室借調之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員額之目的,係招聘有工作能力及意願,而合於永續就業工程計畫應聘資格之支持者,以解決市長室求職請託之需求,並藉此拉攏支持者,非令該應聘者無償取得薪資報酬補助,迨無疑異。又參以同案被告馬億嵐於原審審理中就永續就業工程名單之來源、推薦之過程以及被告林則宇如何參與決定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之名單進一步證述稱:伊自90年6 月14日起,在市長室擔任機要秘書林則宇之助理。同案被告黃琪軒、吳守志、楊秉樺這些透過市長室同仁介紹來找伊,伊帶他們去找機要秘書確認,同案被告李麗貞是伊母親,她遞補一個離職人員,那段時間有一批人離職,伊有問過機要(即被告林則宇,以下以林則宇代稱),被告林則宇表示其手邊沒有名單,叫伊去詢問連志成,查看人事資料有沒有可以遞補之員額,伊就擬一個遞補名單給機要確認,被告林則宇說可以,於是該名單就通過了,伊母親李麗貞就是在這遞補名單內。又同案被告林阿媚是陳伯舟所介紹,陳伯舟說被告林則宇同意介紹林阿媚進來,伊徵得被告林則宇同意後,就由陳伯舟幫忙林阿媚辦理報到、簽到手續,伊從未見過同案被告林阿媚,伊曾詢問被告林則宇是否要與林阿媚聯絡辦理手續,被告林則宇則表示由陳伯舟代辦即可,原則上報到手續要本人親辦。被告林則宇有推薦2 人,是何福清及另一名女性,是新苑飯店楊董所介紹,好像叫吳秀娟。被告林則宇請同案被告連志成所擬之名單,幾乎都是樁腳,當時有聽到被告林則宇與被告連志成發生爭執,有看到連志成很生氣跑回座位,伊不知道爭執之內容,後來被告林則宇將伊找過去,告知伊選舉快到了,人手不足,叫伊向同案被告連志成要名單,名單中之人要放到「永續就業工程計畫」裡面,被告林則宇的意思是叫伊不要理會同案被告連志成之情緒,伊去找同案被告連志成要名單,同案被告連志成不願意給伊,並表示說「妳不懂」,伊就再去找被告林則宇報告此事,被告林則宇機要則說會與同案被告連志成再溝通,叫伊繼續做,同案被告連志成後來將名單交給伊,伊就將這些名單放入「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內。

只要有履歷表伊都會拿履歷表向被告林則宇確認,因為這

5 個人(係指同案被告王淑珍、姚仕芳、楊曉伶、陳月娥、楊菊英)是同案被告張彩蘋拿給伊,說是市長所介紹,且也有交代伊將此5 人要擺在「永續就業計畫」內,伊有特別向被告林則宇報告此部分。有一些名額要借調到市長室,可是他們原單位都需要這些人力,所以無法配合,例如文化局與衛生局,伊有將上開單位無法提供名額之情形轉告給被告林則宇處理,後來衛生局姚局長有打電話給伊,說被告林則宇已經向他說過了,他可以把全部名額都給我們,所以伊猜想被告林則宇有打電話給上開局處。有一些老朋友名單之人有掛在「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名單內,他們並沒有到市長室來工作,伊到了競選總部看到後援會之名單後,有看到有些人掛名在後援會。有些「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名單內之人打電話給伊反應沒有工作,伊請他們等伊回電,伊有詢問被告林則宇應如何處理,被告林則宇當時沒有什麼表示,伊就沒有回電給那些主動詢問之人,因為競選總部有一群人在籌備,係由余文瑞小姐負責,她有打電話說競選總部沒有人手,伊就去詢問被告林則宇,被告林則宇則說當時有一些人主動打電話詢問,可以請他們去總部幫忙。老朋友名單而掛在「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之人,伊比較不認識,且沒有接觸,要透過被告連志成、林則宇或其他人始能與他們聯絡,比較不方便,所以伊沒有聯絡老朋友名單之人到市長室或競選總部工作,只有聯絡其中一些人請他們簽到及簽退。被告林則宇給伊名單時,沒有指明為推薦名單,但有告訴伊這個名單是何人介紹,並要求伊在求職人旁邊註明係何人介紹,然後向伊表示這些人要放在「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名單內。同案被告張彩蘋帶著求職人來時,伊不會帶他們去找被告林則宇,因被告林則宇常常不在市長室,且之前已跟被告林則宇確認過,同案被告張彩蘋帶求職人員來時,都會介紹給伊認識,並告訴伊求職人員所分配之工作。吳秀娟是之前楊錫輝到市長室來找被告林則宇,被告林則宇找伊過去並告知「楊董要介紹1 位人過來工作」,但沒有告訴伊名字,何福清則是被告林則宇拿履歷表給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260頁至第310頁)。被告林則宇空言否認參與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名單之遴選,孰能置信?況且同案被告連志成於原審審理更證述稱:所謂「老朋友名單」是以往蔡市長參政時一些比較支持蔡市長名單裡面匯集出來,之前蔡市長會製作一些卡片,是從這些卡片整理出來,後來蔡市長執政之後,有接觸一些基層組織,再從這些基層比較支持蔡市長之人整理出來。伊從上開「老朋友名單」中陸續列出21人之名單,交予機要秘書林則宇放入「永續就業工程計畫」,該21人自己或親屬在理念上都是支持蔡市長,其中包含陳速蕊,她是蔡裕松之妻,蔡仁堅北區後援會設在蔡裕松住處,鄭美月、吳明福2 人經常在蔡仁堅北區後援會幫忙,許若芬則是蘇守雄之乾女兒,蘇守雄之前擔任過城隍廟陣頭之總指揮,他在理念上支持蔡市長,葉江憲之親戚葉雲欽是仙水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長,葉雲欽是關東橋後援會之副會長,徐達康則是徐萬乾之親戚,徐萬乾任關東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並擔任關東橋後援會之會長,朱作勝是由黃金文介紹,黃金文在關東橋後援會擔任要職,柯溪良負責持麥克風在宣傳車演講,宣傳候選人之理念,伍毅中為東區眷村文教新城社區之副總幹事,請他來眷村拉票,朱貴米與陳木貴是夫妻,陳木貴是西區台溪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人面很廣,其父親陳根鍊是南區盤古廟主任委員,請他們在西區跟南區幫忙,余志倫是光復里長余旺財之子,請余旺財在光復里附近幫忙,陳坤財是虎林、虎山社區之前理事長,同時擔任香山後援會之會長,劉翠是伊母親,因為伊母親長期以來跟蔡市長政治理念一樣,所以在西門範圍附近拉票,莊漢文介紹蔡洪堂,朱明雄則為從事黨外活動很久之前輩,請他在南區幫忙,楊志偉與林玉芝是夫妻,楊志偉是前副議長曾義豐隨行助理,楊志偉之父親在浸水附近有影響力,故請伊幫忙,其夫妻之親戚大部分住在竹蓮寺附近,請他們也在竹蓮寺附近幫忙,陳烟水是在建華里很活躍之人,許添錦是許漢東的兒子、王瑞賢是許漢文之外甥,許漢文、許漢東是兄弟,西區後援會設在其兄弟之住處。伊最早聽到「永續就業工程計畫」是因機要林則宇叫伊過去,要伊提供一些對選舉有幫助之名單,被告林則宇之意思是要把這些人介紹到「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內,嗣伊就整理名單交給被告林則宇。而伊將名單交給被告林則宇時,被告林則宇則要伊去被告馬億嵐那邊拿應徵表格給這些人填寫,所以伊知悉被告馬億嵐手上有伊整理之名單。伊有依照被告林則宇之交代請上開21人在附近幫忙。91 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第㈢第138頁所示之名單表格係同案被告馬億嵐所製作,其中一些備註是伊對同案被告馬億嵐所陳述,一開始被告林則宇要求伊提供名單時,例如王瑞賢是許漢文所介紹,伊寫的名單上就會記載許漢文,因為伊要請他幫忙之人是許漢文,也許許漢文資格不符合,所以才會用他親戚王瑞賢之名字,另本來要用蔡裕松,但他比較不適合,所以才用蔡裕松老婆陳速蕊之名字。伊寫名單給被告林則宇時,有不清楚的地方,伊會向被告林則宇報告,若有被告林則宇不清楚之人名時,經伊向被告林則宇解釋後,被告林則宇即知此人是誰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30頁至第162頁)。一再指稱本於被告林則宇之指示,擬具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之名單無訛。益證被告林則宇確指示同案被告馬憶嵐、連志成等人,以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之招聘員額,以解決選民求職之事,並介入相關招聘作業。

⑵再參,證人即時任新竹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戴章洲於市調站

證述:當時是機要秘書林則宇要伊至他辦公室,對伊表示「永續就業工程計畫」招聘名額要保留一些給他,因為他那邊有許多人前來謀職,伊瞭解被告林則宇要這些名額是要去做人情,也只好同意了。至於詳細的情形,被告林則宇表示會叫被告馬億嵐跟伊連絡,後來被告馬億嵐的確與伊聯絡此事,並向伊確認「永續就業工程計畫」要保留之名額,伊才將這些名額告訴呂永樑課長。伊記得呂永樑有表示必須按照相關規定辦理,當時也表示會尊重他的意見,至於此事後續如何處理,伊也沒有再過問,伊想被告等應該是會按照規定辦理才對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㈡第320 頁);於偵查中復證稱:因市長室機要祕書林則宇事先(90年9 月之前)有告訴伊說「永續就業工程計畫」招聘之名額要保留一些給他,所謂的「保留名額」意指社會局彙整各需用單位需求提報給行政院,經勞委員核定後之名額要保留一部份之數額由市長室來推介,因到市長室那邊應徵之人很多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㈡第322頁第323頁);嗣於原審交互詰問中亦堅稱其於市調站所為上開證詞均屬真實,並經原審記明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㈤第311 頁)。證人即時任新竹市政府社會局勞資關係課課長而負責執行勞委會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之呂永樑於市調站證述:在90年8 月28日勞委會核准同意新竹市政府第二階段「永續就業工程計畫」用人數及經費以後,原訂在90年9月5日上午9時在新竹市勞工育樂中心舉辦「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人員招募,在這個活動舉辦之前幾天,局長戴章洲要伊到辦公室,並拿了「永續就業工程計畫」第二階段招募人員需求表,上面有用鉛筆寫了幾個數目字,告訴伊這些數字是上面要求保留的,並要伊將鉛筆所寫之數字抄起來,因為局長在這之前也曾告訴伊上面交代「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之事,如有需要就聯繫馬小姐,此次局長又拿「永續就業工程計畫」第二階段招募人員需求表要求伊保留名額,當時就感覺得不尋常,所以就告訴局長用人權是在提計畫之用人單位,該單位沒權力干涉,希望局長請馬小姐直接與用人單位聯繫,後來在90年9月5日舉辦「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人員招募時,伊曾經私下詢問過交通局、衛生局、殯葬管理所等單位承辦人,上面有沒有要他們保留名額,當時他們都點頭表示有此事,因伊覺得保留名額事情有問題,因此「永續就業工程計畫」需要聘僱人員之事項,伊就不想多問,所以實際被借調到市長室之人數,伊不瞭解。又除社會局長戴章洲要求保留「永續就業工程計畫」第二階段招募人員名額外,只有馬億嵐在90年9 月3日、4日左右,曾以電話向伊詢問,可否保留一些名額,伊則告以這是用人單位之權責,馬億嵐就沒有再過問,隨後局長戴章洲就叫伊到他辦公室,並拿了「永續就業工程計畫」第二階段招募人員需求表,上面有用鉛筆寫了幾個數目字,告訴伊這些數字是上面要求保留,伊就知道永續就業計畫招募名額可能會要保留一些下來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㈡第20頁至第22頁反面);於偵查中復證稱:戴章洲當時是告訴伊是「上面」(台語)要保留的,要伊通知各單位保留一部份名額,不要於9月5日對外招募,並拿出1 份新竹市「永續就業工程計畫」第二階段用人單位需求表,在各單位欄位上面有用鉛筆寫出保留人數,但伊以說這是各用人單位之權責回絕戴章洲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㈡第27頁);嗣於原審交互詰問亦堅稱其於市調站所為證詞屬實,且經原審法院記明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㈤第301頁、第302頁、第303 頁)。另證人即時任新竹市政府社會局婦幼福利課課長陳欣怡於偵查中證稱:是在90年9月5日在勞工育樂中心聯合招募就業人力完畢後過一、二天,在辦公室內,戴章洲對伊表示市長室要調用「永續就業工程計畫」所招聘在婦幼課之人力,當時並沒有講要調用幾名,要伊與市長蔡仁堅機要祕書林則宇之秘書馬億嵐連絡,伊就與馬億嵐連絡,馬億嵐說社會局要5 名,伊有表示婦幼課沒有那麼多人,頂多只有2名,因婦幼課在第一階段(90年5、6 月間)所招進來的2名人力預計要在8月底、9月初要離職,伊就把該2名空缺告知馬億嵐,馬億嵐告訴伊說由市長室那邊自己來找,她會通知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㈠第74頁)。證人即時任新竹市政府衛生局長姚克武於偵查中證稱:

經核定的名額有10名,實際到新竹市衛生局工作者有4 名,其中有5 名是由蔡仁堅市長室之機要祕書林則宇及林則宇辦公室之馬億嵐說市長室要借調。伊記得是在90年9 月之前,馬億嵐先打電話告知此事,後林則宇再打電話,馬億嵐在電話中直接告知伊「永續就業工程計畫」招聘在新竹市衛生局之人力有5 名,市長室要借用等語,伊有答應,林則宇事後也打電話告訴伊說市長室要用5 人,請伊配合等語,伊基於林則宇是市長機要祕書職權之緣故,等同於市長,所以才聽命行事等語(見91年度他字第363 號卷第214 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初勞委會還沒有核准之前,機要秘書林則宇打電話給伊,表示市長室需要用幾個人,基於公務考量,且林則宇也是伊之長官,所以允諾。因被告林則宇事前曾經提過此事,所以伊心中先有伏筆,後來馬小姐打電話來說「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市長室需要調用5 個人,請伊配合,因為名額已經下來,伊就按照這方式處理。當時之情形是:剛開始被告馬億嵐先打電話跟伊說要缺額,伊不同意,「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人員是單位爭取下來要用的人,給伊10個人,伊當然需要10個人都來,嗣後被告林則宇就打電話,伊才答應,後來被告馬億嵐再打電話跟伊要5 個人,不論被告林則宇或被告馬億嵐打電話都有指明要借調人力是「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人員名額等語;並於原審交互詰問中堅稱其於偵訊中所為上開證詞均屬真實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25頁至第229頁)。證人即時任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主任葉福浪於於偵查中證稱:該所原來申報招募之人力為14名,因地政事務所於9月5日在新竹市勞工育樂中心辦理招募人才程序時,來登記報名者有30幾名,事後回地政事務所再篩選準備要徵選14名人員,但還沒通知該人員時,被告林則宇就打電話給伊說在地政事務所14名人力中,他要5、6名,伊表示地政事務所人力考量,頂多只能借調2 員,被告林則宇說應允,並告知伊將該2 名缺額空下來,不要僱用,由他去找,再掛在地政事務所名義下。接著市政府之馬億嵐在9 月下旬就給伊朱、蔡2 人之名字,但沒有給他們之人事資料,伊向馬億嵐表示他們一定要先到地政事務所來報到,結果10月2日該2人就帶著相關人事資料來報到,一報到完後就馬上離開,沒有留在地政事務所上班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㈠第90頁);嗣於原審交互詰問時,仍證稱上開所為證詞屬實,亦經原審法院記明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㈤第219頁至第224頁)。依前述證人所證均再再顯示被告林則宇雖非「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之主管官,但其身處市長室機要秘書,為市長倚重之重要幕僚,就市政府各局處室之主管而言,身為機要秘書之被告林則宇對渠等證人確有實質之影響力,並且出面指示相關局處室保留員額予市長室供其調度使用,實屬無疑。是被告林則宇辯稱伊未參與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及遴選作業等語,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又證人何福清於原審審理中證述:90年有到市政府工作,

是蔡美月里長幫忙介紹,因伊沒有工作,蔡美月與伊母親是好朋友,他們去運動,伊母親向蔡美月提起,蔡美月就幫伊介紹,伊拿履歷表給母親,母親再轉交給蔡美月,時間是去工作之前半個月左右,伊交付履歷表約半個月後就接獲通知去工作,蔡美月請伊去找機要秘書,但並無告知伊要去哪個單位工作,只叫伊去市政府找機要,蔡美月說她與機要秘書比較熟,伊到市政府時,跟裡面的人說是蔡美月介紹要找機要秘書時,裡面之人叫伊去找馬小姐,蔡美月有跟伊提到已把伊之資料交給機要秘書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16頁至第119頁);另證人楊錫輝於偵查中亦證述:吳秀娟之夫楊瑞禎是伊堂弟,伊有把吳秀娟履歷表交給市長室內一位小姐,是偶然在一次婚宴當中碰到被告林則宇,伊有跟林則宇提起伊介紹楊瑞禎之妻到新竹市政府謀職之事,林則宇則說他要去了解看看,履歷表上沒有寫明伊之連絡電話,林則宇知道伊之電話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㈡第246頁、第247頁)。益徵同案被告馬億嵐前證稱林則宇有交付何清福、吳秀娟名單予伊之事屬實,被告林則宇豈可能未參與永續就業工程計畫招聘之事?是被告林則宇一再指摘同案被告連志成、馬億嵐為己訴訟上之利益,推卸責任予伊云云,顯不足採。

⑷綜上所述,證人馬億嵐就被告林則宇如何指示及其向被告

林則宇確認等重要犯罪事實前後證述相符,且證人連志成亦對於被告林則宇指示整理有助於選舉之老朋友名單,並交付馬億嵐等重要犯罪事實證述綦詳。而證人馬億嵐、連志成前開之證述亦核與證人戴章洲、呂永樑、陳欣怡、葉福浪、姚克武前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自堪採信。是被告林則宇確有上開事實欄三所示之行為,洵堪認定。

㈣上開犯罪事實六關於被告林則宇之部分,亦據證人馬億嵐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初期不知道要簽到、退,伊只負責處理報到事宜,之後各局處來催促簽到、退文件為何沒有給他們,伊打電話去社會局才知道要簽到、退文件,伊曾經拿簽到、退文件去問機要秘書林則宇,這些人都沒有來上班,該如何處理簽到、退,林則宇則表示說請他們簽,之後就打電話叫他們到市長室簽名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96 頁)。而被告林則宇前招聘附表一、二之人員之目的即在解決前述人員就業之問題,使其能獲取薪資報酬,附帶為被告蔡仁堅之選情帶來助益,已如前述,是被告林則宇自證人馬憶嵐處獲知必須檢附「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人員之簽到、退之出勤紀錄表後始得領取薪資報酬,自為達於前述為使前開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員能合於領取永續就業工程計畫薪資或補助款之相關規定以獲取薪資報酬之目的,而指示被告馬億嵐辦理上開人員簽到、退事宜,核與一般情理相符,證人馬憶嵐即為被告林則宇之秘書,本須向被告林則宇陳報其事,經被告林則宇指示後為之,亦與常理無違,是證人馬憶嵐此部分之證詞殊屬可信,可堪認定被告林則宇確有指示證人馬憶嵐辦理前述附表一、二之人員之簽到、退事宜。至縱認被告林則宇並未出面為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員辦理簽到退事宜,惟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員填寫不實出勤紀錄表月份,並自名義上僱用單位領得薪資之事實,被告林則宇既指示被告馬億嵐為之,堪認被告林則宇就事實六(一)、(二)部分,具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至為明確。至於,事實六

(一)部分之受聘人員完全未到勤,或根本不具工作能力,固涉有詐欺薪資報酬及補助款一節,然如同案被告馬憶嵐、連志成前證述,該等名單來源多端非出自被告林則宇本人,而係源他人之推薦、請託所匯集,是被告林則宇對該等列入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名單內之人員實際之工作能力及能否到勤於提交予同案被告馬億嵐等人時,衡情自不可能全般了解,抑且如證人馬憶嵐前證:當時如果有打電話給我,而讓我了解到不是那些老朋友名單內之人,且不是我比較不能夠動的那些人,因這些人比較積極、主動,如果競選總部有需要幫忙,他就直接請他過去,或是市長室本身的部分,有需要幫忙的,就直接請他來上班等語,堪認實際工作之派遣係由證人馬憶嵐為之,是被告林則宇對於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員日後工作到、退勤情形衡情亦僅能概略知悉未合於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之簽到、退規定,是就被告林則宇可能認知之範圍,應未及於與附表一之人員有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行為分擔,併此說明。

㈤至被告林則宇所辯:伊係遭馬億嵐、連志成利用,伊未指示

任何人把永續就業人員派到競選總部工作云云。惟被告林則宇於偵訊中供承:比較基層之工作人員,如競選總部之招待人員、插旗子、發文宣、宣傳車之駕駛及義工之募集調派都是總部主任馬億嵐來負責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㈢第80頁),再參以證人劉育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馬億嵐之層級不是很高,不記得她之重要性,馬億嵐不是核心人物,是秘書級之人馬,是秘書裡面幫忙聯絡、準備資料之人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02 頁、第207 頁),顯見同案被告馬億嵐僅係被告林則宇之秘書,係聽從被告林則宇之指揮而行事。況被告馬億嵐係於90年6 月4 日以華生公司助理品管員身分進入市政府市長室工作,亦非市政府首長或一級主管之親友,衡情無法在短短數個月內,能夠讓身為機要秘書之被告林則宇毫無防備地遭到利用,是以被告林則宇此部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能採信。

㈥至同案被告馬憶嵐於原審以證人之身分結證稱:被告林則宇

有說調派到市長室之永續就業人員通通不用上班等語,但考其市長室借調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之人員,絕大部分受指派到被告蔡仁堅的競選總部幫忙或從事競選有關之活動而提供相對之勞務,亦有部分受指示幫忙市長室之事務者,再互核其於偵查中所證:被告林則宇跟我講說,借調到市長室的人,來報到以後,就叫他們在家裡等候,所以不用每天來簽到等語,以及證人即當時受應聘之人許若芬於偵查中稱:連志成找伊填寫就業工程計畫之表格時,有向伊說明是要去做蔡仁堅之輔選工作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661 號卷㈡第114-115頁)、證人伍毅中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去市長室報到後,馬憶嵐叫我先回家等候指示,並且跟我說叫我直接去市長室簽到,因為市長室要借調,所以不必到新竹市政府交通局上班。馬憶嵐打電話通知我,叫我在建功社區為蔡仁堅拉票、鞏固票源等語(見91年度他字第363號卷第172頁),足認同案被告馬憶嵐所指被告林則宇所稱不用上班應原指無庸到市長室簽、到退、處理公務之意,非意指單純閒賦在家即可領取相關薪資補助款,至為明確。是同案被告馬憶嵐此部分之證詞,無從認定被告林則宇與其他受聘於永續就業工程之人員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併此說明。

㈦另同案被告馬憶嵐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林則宇為了要解決這

個競選資金的問題,要讓他們(指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內之人員)有薪水等語,及同案被告連志成於原審證稱:被告林則宇之意思是要把這些人介紹到「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內,但實際上不是正式在工作,而是找一些對選舉有幫助之人,屬酬庸性質等語,然對照同案被告張彩蘋於調查站所陳:蔡仁堅的競號選總部經費支用係由伊負責,都是以伊的名義申請支票,費用支出必須經過伊的審核後再交給林則宇同意,才可以支用……,伊是管錢的部分,馬憶嵐是管人員的部分,……,伊知道我們選舉的經費足以支付此次競選的開銷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㈢第145頁反面、第146頁)(此雖屬傳聞證據,仍得為彈劾證據之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同案被告馬憶嵐並非涉被告蔡仁堅競選總部之財務,遑論被告林則宇進用「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之人員之目的係為解決競選經費之問題,是同案被告馬憶嵐此部分之陳述,純屬其個人之臆測,尚難為被告林則宇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或圖謀不法利益之認定;另再參諸證人何清福、楊錫輝前證,渠等本人或所推薦之人均確有求職之需求,且證人何清福事後亦受指派至被告蔡仁堅競選總部工作提供相對之勞務,此雖涉有人員指揮調度違反行政規則之情事,然正足以說明被告林則宇招聘永續就業工程人員時,非欲使渠等無庸為勞務支出而無償取得薪資報酬之意,是同案被告連志成前證,尚無足推論被告林則宇與附表一、二之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連絡,自明。

二、此外,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名義上僱用單位為「新竹市政府衛生局」部分:

⑴陳速蕊、吳明福、鄭美月、許若芬、王瑞賢(造冊日期均

為90年12月2 日)新竹市衛生局90年10、11月派工時數及經費印領清冊各1 紙(見91年度偵字第1661 號卷㈣第127頁第133 頁)。

⑵陳速蕊、吳明福、鄭美月、許若芬、王瑞賢之90年10、11

月出勤紀錄表各1份(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㈣第128頁至第132頁、第134頁至第138頁)。

㈡名義上僱用單位為「新竹市政府交通局」部分:

⑴林阿媚、朱作勝、柯溪良、伍毅中之90年10、11月出勤紀

錄表各1份(見91 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㈣第144頁、第146至第148頁、第150頁至第153頁)。

⑵李麗貞、江碧貞、何福清、黃琪軒之90年10、11、12月出

勤紀錄表及90年10、11月印領清冊各1 份(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㈣第142頁、第143頁、第145頁、第149頁、第154頁至第161頁;原審卷㈧第175頁、第176頁)。

㈢名義上僱用單位為「新竹市立圖書館」部分:

⑴朱貴米、余志倫、陳坤財、陳木貴、劉翠之永續就業工程

求職登記表各1 紙、新竹市立圖書館就職通知單各1 紙、新竹市立圖書館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人員離職通知書各1 紙、90年10、11月份之出勤紀錄表各1 紙(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㈣第175頁至第179頁、第180頁至第184頁、第185頁至第189頁、第190頁至第194頁、第195頁至199頁)。

⑵朱貴米、余志倫、陳坤財、陳木貴、劉翠(造冊日期:90

年11月5 日)之新竹市立圖書館90年10、11月份派工時效及經費印領清冊各1 紙(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㈣第202頁、第203頁)。

㈣名義上僱用單位為「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部分:

⑴蔡洪堂、朱明雄之永續就業工程求職登記表各1 紙、新竹

市地政事務所90年10、11月份之出勤紀錄表各1 份(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㈣第212頁至第219頁)。

⑵蔡洪堂、朱明雄(造冊日期:90年10月5日、90年12月4日

)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0年10、11月派工時數及經費印領清冊各1份(見91 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㈣第220頁、第221頁)。

㈤名義上僱用單位為「新竹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部分:

⑴倪棋財、陳火城之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永續就業工程計畫90

年10月份出勤紀錄表1 份(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㈣第265頁、第260頁)。

⑵陳世璋、楊秉樺、胡守志、陳月娥、陳鳳菊之新竹市環境

保護局永續就業工程計畫90年10、11、12月份出勤紀錄表各1份(見91 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㈣第261頁至第262頁至第264頁、第267頁、第269頁至第272頁、第274頁、第276頁至第279頁、第281頁)。

⑶林秋波之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永續就業工程計畫90年11、12

月份出勤紀錄表各1份(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㈣第268頁、第275頁)。

⑷楊菊英之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永續就業工程計畫90年10、11

、12月份出勤紀錄表各1 份(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㈣第266頁、第273頁、第280頁)。

⑸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4紙(見91 年度偵字第1661號

卷㈣第296頁反面、第308頁反面、第309頁反面、第313頁反面)⑹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4 份(見91年度偵字

第1661號卷㈣第297頁至第313頁、第314頁至第316頁反面)。

㈥名義上僱用單位為「新竹市政府殯葬管理所」部分:

⑴曾美玉、楊志偉、陳烟水、徐達康、林玉芝之90年10、11

月出勤紀錄表各1份(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㈣第318頁、第322頁至第325頁、第328頁、第329頁、第331頁、第335頁、第336頁)。

⑵吳秀娟、楊曉伶之90年10 月出勤紀錄表1份(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㈣第326頁、碧327頁)。

⑶葉江憲之90年10、11月出勤紀錄表各1 份(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㈣第321頁、第334頁)。

⑷許添錦之90年11月出勤紀錄表1 份(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㈣第330頁)。

⑸新竹市政府殯葬管所永續就業工程90年10、11月薪資清冊(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㈣第337頁、第338頁)。

⑹新竹市政府殯葬管所永續就業工程90年12 月至90年5月薪

資清冊(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㈣第339頁至第344頁)。

⑺新竹市殯葬管理所永續就業工程90年10、11月出勤紀錄表

及請假卡1份(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㈣第345頁至第381頁、第382頁至第412頁)。

㈦陳月娥、姚仕芳、張彩蘋、車號000-000 號機車(按係江碧

貞之機車)、車號000-000 號機車(按係何福清之機車)、余文瑞、連志成、馬億嵐、林則宇、王淑珍、黃琪軒、莊漢文、胡守志等人自90年11月12日起至90年11月27日止,出現在競選總部之照片13幀(見90 年度他字第363號卷第27頁、第29頁至第37頁)。

㈧永續就業工程計畫用人管理及經費請領作業注意事項1 份及附件4 紙(見90年度他字第363 號卷第57頁至第62頁)。

㈨交通局永續就業人員名冊1紙(見90年度他字第363號卷第64頁)。

㈩有標明未到衛生局上班者之新竹市永續就業工程計畫第二階段用人名冊1 紙(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㈠第4頁)。

被告馬億嵐於90年10月18日傳送給李淑恆之關於陳鳳菊、陳

火城、倪拓財、陳月娥等4人之年籍資料、聯絡電話資料1紙(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㈠第46頁)。

關於朱貴米、陳木貴、余志倫、陳坤財、劉翠5 人之新竹市

立圖書館「永續就業工程計畫」錄取名冊1紙(見91 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㈠第57頁)。

關於陳烟水、吳秀娟、朱欣倫、涂秋香、葉江憲、徐達康、

楊曉伶、林玉芝、楊志偉、曾美玉、許添錦11人之身分證字號、報到日期及離職日期之名單1 紙(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㈠第61頁)。

關於陳火城、陳鳳菊、楊菊英、倪棋財、陳月娥、楊秉樺、

胡守志、陳世璋、林秋波等9 人之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就業工程計畫工作人員名冊1 份(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㈠第87頁至第88頁)。

關於蔡洪堂、朱明雄2 人之新竹市永續就業工程計畫第二階段用人名冊1紙(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㈠第96頁)。

關於王淑珍、姚仕芳2 人之新竹市政府員工就職通知書二紙(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㈠第97頁)。

關於余志倫、陳木貴、陳坤財、朱貴米、劉翠5 人之永續就

業工程求職登記表5紙(見91 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㈠9第103頁至第107頁)。

上開證人呂永樑於91年4 月12日偵查庭所提出關於市立圖書

館之就業工程計畫申請書1份、就業工程計畫撰寫格式1份(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㈠第31頁至第33頁)。市政府90年6月份第一次市務會議會議紀錄1份(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㈡第34頁至第37頁)。

90年8月1日之「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審查委員會第三次會議

紀錄及議程簽到簿各1 份、新竹市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審查委員會核定結果1份(見91 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㈡第38頁至第50頁)。

新竹市永續就業工程計畫第二階段相關資料1 紙(人力需求

表)、「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人員招募活動簡章1 紙(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㈡第51頁至第52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0年8 月28日所出具之台90勞職業字第

0000000號函1份(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㈡第54頁至第56頁)。

新竹市政府永續就業工程計畫申請彙整表(社會型計畫)1

份、新竹市政府執行永續就業工程計畫經費請領作業狀況及督導情形說明1 份(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㈡第57頁至第69頁)。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0年7月4日所出具之台90勞職業字第00

00000號函1份、就業工程社會型計畫分配表1紙(見91 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㈡第70頁至第73頁)。

證人林正杰於91年4 月29日提出之蔡仁堅競選總部成立茶會邀請函1紙(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㈡第274頁)。

永續就業工程計畫考核作業注意事項1 紙、永續就業工程計

畫不定期考核表1紙(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㈢第75頁至第76頁)。

競選總部之分組名單2 紙(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㈢第77頁、第78頁)。

馬億嵐於91年5 月14日提出之向新竹市政府各單位詢問永續

就業名額及介紹人之資料1 紙(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㈢第138 頁)。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於90年5 月編印之永續就業工

程業務手冊1 份(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㈣第4 頁至第16頁)。

檢察署函調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於90年2 月編印

之永續就業工程業務手冊1 份(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㈣第17頁至第52頁)。

新竹市政府市務會議社會局報告案10份、90年1月9日、90年

6月4日、90 年6月18日之新竹市政府首長早晨會議社會局報告3紙、90年8 月27日、90年9月3日、90年9月17日新竹市政府社會局晨會工作報告3份(見91 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㈣第97頁至第120頁)。

新竹市衛生局90年度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居家老人問安服務

派工執行情形月報表1份(90年9月至12月、92年2月)(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㈣第121頁至第126頁)。

(新竹市交通基礎資料調查)永續就業工程計畫派工執行情

形月報表4份(即90年11月份至91年2月份)(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㈣第138-1頁至第141頁)。

「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人員招募活動簡章1 紙、新竹市立圖

書館於90年9月26日所出具之(90)竹市圖人字第1230號函1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台北區就業服務中心於90年10月2日所出具之(90)北業一字第4814號函1紙(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㈣第169頁至第171頁)。

就業工程計畫申請書(用人單位書表一)及(用人單位書表

二)各2 份、台北區就業服務中心辦理現場徵才活動應徵人員名冊2紙(見91 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㈣第204頁至第207頁)。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90年10月4日、90年10月4日、90年12月

11日、90 年12月11日出具之(90)新地行字第96 45號、第9646號、第12074 號、第12075號函各1紙(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㈣第208頁至第211頁)。

新竹市立圖書館於90年9 月13日出具之(90)竹市圖人字第

1187號函及所附新竹市立圖書館「永續就業工程計畫」錄取名冊1紙(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㈣第172頁至第174頁)。

新竹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就業工程計畫工作人員名冊1 份、新

竹市環保局「永續就業希望工程」計畫工作紀錄1紙及照片9幀(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㈣第248頁至第259頁)。

說明書1紙、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永續就業工程90年7月派工時

數及經費印領清冊1 份、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永續台灣就業工程計畫派工執行情形月報表1份(見91 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㈣第282頁至第287頁)、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永續就業工程90年8月至12月工作時數統計表1份(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㈣第289頁反面至第294頁)。

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4紙(見91 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

㈣第296頁反面、第308頁反面、第309頁反面、第313頁反面)、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4份(見91 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㈣第297頁至第308頁、第309頁、第310頁至第

313 頁、第314頁至第316頁反面)。新竹市政府殯葬管所永續就業工程90年10 月至91年5月薪資

清冊1份(見91 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㈣第337頁至第344頁)、新竹市殯葬管理所永續就業工程90年10月、11月出勤紀錄表及請假卡1份(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㈣第345頁至第412頁)。

新竹市政府於92年6月26日出具之府勞就字第0000000000 號

函及所附新竹市政府有關執行永續就業工程計畫經費請領作業狀況情形說明1 份、永續就業工程計畫經費請領作業注意事項1份及附件4紙(見91 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㈣第421頁至第429頁)。

關於被告蔡仁堅自90年11月12日起至90年11月30日請休假15

天之新竹市政府於90年11月8日出具之(90)府民行字第85833號函1紙(見92年度偵字2138號卷第127頁)。

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於93年5月28日出具之新逾字第00000

00000號函1 紙;及所附陳速蕊、鄭美月、吳明福於90年9月至12月開戶之帳號查詢結果1份(見原審卷㈠第208頁至第211頁)、何福清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1紙、存款明細1紙(見原審卷㈠第282頁至第283頁)。楊曉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1紙、存款明細1紙(見原審卷㈠第284頁至第285頁)、姚仕芳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1紙、存款明細1紙(見原審卷㈠第289頁至第290頁)。

新竹市政府於93年7 月13日所出具之府勞就字第0000000000

號函1紙;及姚仕芳、王淑珍、楊曉伶3人於90年9月至12 月「永續就業工程計畫」所執行之工作紀錄資料1 份及新竹市殯葬管理所永續就業工程工作日誌1份(見原審卷㈠第374頁至第415頁)。

台灣省新竹縣(市)第六屆縣(市)長選舉候選人置助選員名冊1份(見原審卷㈠第442頁至第443頁)。

王淑珍所有之土地銀行存摺1份、明細表1紙(見原審卷㈣第

388頁)、王淑珍帳戶之往來明細表1份、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於94年6月22日出具之新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見原審卷㈤第101頁至第103-4頁)。

新竹市政府於940629所出具之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 號函1紙(見原審卷㈤第138頁)。

新竹市政府郭思穗提出之王淑珍、姚仕芳領款之印領清冊正

本2 紙,經原審彩色掃瞄附卷(見原審卷㈤第232頁、第233頁)。新竹市政府郭思穗提出之王淑珍、姚仕芳領款之印領清冊正本2紙、王淑珍之求職登記表正本1紙、王淑珍、姚仕芳之出勤紀錄表正本、王淑珍之離職通知書正本1 紙、王淑珍、姚仕芳之勞保退保申請表正本1紙,經原審影印附卷(見原審卷㈤第234頁至第245頁)。

下列扣案證物佐證(扣押物品清單見92年偵字第2138卷第19頁、第20頁):

⑴永續就業工程業務手冊、行政院勞委會函─永續就業計畫1卷。

⑵新竹市政府市務會議報告、首長晨報會議2卷。

⑶永續就業計畫─新竹市衛生局1卷。

⑷永續就業計畫─新竹市交通局1卷。

⑸永續就業計畫─新竹市立圖書館1卷。

⑹永續就業計畫─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卷。

⑺永續就業計畫─新竹市社會局婦幼課1卷。

⑻永續就業計畫─新竹市環保局2卷。

⑼永續就業計畫─新竹市民政局1卷。

⑽新竹市政府衛生局、交通局、圖書館、地政事務所、社會

局婦幼課、環保局、民政局、殯葬管理所核發陳速蕊等永續就業薪資名冊1卷。

三、綜上所述,被告林則宇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之比較:㈠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

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適用新舊法,新法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亦同此意旨)。

㈣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1元(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刑法修正後,原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部分,新法刪除第56

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之情形,修正為連續數行為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自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㈥綜合修正前、後之前揭條文,經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應整體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之舊法論處。

五、論罪部分:㈠被告林則宇為使如附表一、二所示參與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之

應聘人員得以領取新竹市政府「永續就業工程計畫」補助款作為勞務報酬,而提交如附表一、二所示人員之不實之「出勤紀錄表」予各名義上僱用單位,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據以登載製作內容不實之「派工時數及薪資印領清冊」及「派工執行情形月報表」等公文書,由公庫先後據以核發薪資予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員受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林則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同此意旨)。是被告林則宇與同案被告馬億嵐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為共同正犯,又間接與①同案被告林阿媚、陳伯舟,②同案被告曾美玉,③同案被告吳秀娟,被告林則宇等人亦分別:①與附表二編號1 至17、19至35所示之人間,②與編號18所示之蔡洪堂、莊漢文間,③與被告楊曉伶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則宇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並加重其刑。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則宇前揭將「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之人

員用於從事被告蔡仁堅競選活動之私務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云云。

然查:90年11月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謂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除將刑之可罰性限縮在圖私人不法利益外,其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為必要,並將圖利罪規定為實害犯。而所謂「違背法令」,依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不特定多數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99號判決亦同此意旨)(98年4月22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已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經查,關於行政院於90年間推動「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並制定「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審查作業注意事項」、「永續就業工程計畫用人管理及經費請領作業注意事項」、「永續就業工程職業訓練作業注意事項」及「永續就業工程計畫考核作業注意事項」等供各縣、市政府推行上開計畫參考之用,而上開注意事項是否屬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 條所稱之法律或第3 條所稱之命令等情。經本院前審向行政院函詢之結果,據該院秘書處以97年7月11日以院臺勞字第0000000000 號函轉請該院勞工委員會回覆,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另以97年7 月24日勞職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有關民國90年間依就業服務法推動之「永續就業工程計畫」、「永續就業工程計畫用人管理及經費請領作業注意事項」、「永續就業工程職業訓練作業注意事項」及「永續就業工程計畫考核作業注意事項」等,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所稱行政規則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140頁、第141 頁)。而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謂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是本件被告林則宇違反上開「永續就業工程計畫」等行政規則,僅係行政機關內部之規範,並無對外之法效,尚不符合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所指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是被告林則宇此部分行為無由成立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之圖利罪(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款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固凡該條例第2 條所定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皆屬之,惟上開規定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而言,與刑法詐欺罪相同,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且犯罪客體須係具體之財物,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並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無論矣,即使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然必行為人竟利用其職務本身之機會或該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予以詐財者,始足當之,若其用以詐財之行為,與其職務或所衍生之機會無所關涉者,即無利用其職務上機會以詐財之可言。而被告林則宇關於「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執行之初始並非意在使葉江憲等「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之受聘僱人員,無庸提供勞務而領取新竹市政府支付之「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之薪資報酬,已如前述,自無與葉江憲等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不僅不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亦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項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至陳速蕊等應聘人員事後經人力調度從事被告蔡仁堅有關之競選活動,僅涉被告林則宇為行政資源濫用之問題,復以競選總部相關之雜務如發文宣、插旗子、拉票及造勢等勞務經費之支出,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蔡仁堅競選總部就此類競選活動雜務原預定支出之勞務費用若干,抑且附表二所示之人員,本即為被告蔡仁堅之支持者或與被告蔡仁堅友好之選民,渠等縱經動員到被告蔡仁堅競選總部等處從事助選活動,衡情無向被告蔡仁堅競選總部要求給付報酬之可能,是被告蔡仁堅競選總部實無因此人員之調度而受有免為勞務費用支出之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準此,被告林則宇尚無以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罪或以詐欺得利罪相繩之餘地,是被告林則宇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據檢察官起訴書及論告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內容,公訴人認被告林則宇此部分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之圖利罪與前論罪科刑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從而,本院就此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六、原審認被告林則宇罪證明確,因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關於「永續就業工程計畫」相關事項,被告林則宇非就該計畫具有主管或監督之權限者,且上開相關規定與90年11月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謂之「法令」要件有間,是被告林則宇尚無從以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相繩,且本件被告林則宇亦無與葉江憲等「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之受聘僱人員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不成立詐欺取財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罪,且未因此使蔡仁堅之競選總部受有免給付勞務報酬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亦不成立詐欺得利罪,而僅成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審遽認被告林則宇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尚有違誤。㈡ 被告林則宇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同有未洽。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林則宇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 日以前,且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符合減刑條件,應予減刑,原審未及審酌及此,亦有未妥。被告林則宇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另外檢察官執後述事由,提起上訴,亦無理由(詳如後述),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則宇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林則宇為時任新竹市長蔡仁堅之重要幕僚及競選伙伴,適勞委會為解決嚴重之失業問題,而提出以工代賑之「永續就業工程計畫」,期許創造更多的就業機會,為社會救助之本質,恰逢9 0年12月2日將舉行縣市長改選投票,蔡仁堅亦登記參選連任新竹市長,詎被告林則宇濫用新竹市政府市長室之機要秘書之地位及行政資源,輔助蔡仁堅競選,辜負政府之良法美意,而衍生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示懲儆。又被告林則宇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月16日施行,被告林則宇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 日以前,且無上開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減為有期徒刑9 月。另本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迄今已逾八年猶未能判決確定,固合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所指之案件,惟經本院於審判中曉諭被告林則宇為此條文適用之聲請,被告林則宇明確表示不予主張本條文之適用(見本院卷第360 頁),本院自無逕適用該條文予以酌減輕其刑之餘地,亦附此說明。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依同案被告馬億嵐之供述,附表一、二同案被告陳速蕊等人應徵「永續就業工程計畫」時,原本未安排其等之工作,且由部分被告之供述,亦可知其本與被告蔡仁堅相識,或為重要樁腳,或為多年老友,於應徵「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之初,已知可毋庸實際工作,即可領取薪資,佐以被告林則宇要求被告連志成整理蔡仁堅老朋友名單,且附表一、二有蔡仁堅樁腳、友人及被告林則宇及同案被告馬億嵐、連志成、張彩蘋之友人或親人等情觀之,可見林則宇除了有圖利蔡仁堅之利益外(指安排至蔡仁堅服務處工作一節),尚有綁樁、爭取選票及支持之意,是以附表一、二所示同案被告林阿媚等人應徵「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後,初始同案被告馬億嵐即未交付任何工作予本件應徵「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之人,此種情形有如公務單位發包工程後,建商未實際施作工程,而仍給付工程款,就此部分(於附表二所示被告未至蔡仁堅服務處從事與競選相關之私務前),被告林則宇自有直接圖利附表一、二所示同案被告之犯意甚明云云。惟查:被告林則宇關於「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之相關事項所為前揭行為,並無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圖利罪之適用,已如前述。是公訴人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貳、無罪部分(被告蔡仁堅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仁堅、林則宇、連志成、張彩蘋及馬億嵐等人均明知「永續就業工程計畫」經新竹市政府府內及府外所屬各單位(即公部門)計畫招募之就業人力,其薪資均為新竹市政府公庫所支出,為解決競選人力不足及經費之支出問題,蔡仁堅、林則宇、連志成、張彩蘋及馬億嵐等 5人,竟基於間接圖蔡仁堅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蔡仁堅利用其為新竹市長,就前述「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之執行,有監督執行之職權,於90年年8月底、9月初,在新竹市政府市長室內,推由機要秘書林則宇及平時即在市長室內工作之馬億嵐,分別向新竹市政府轄下之衛生局局長姚克武;交通局局長郭振寰及承辦人綜合規劃課課長倪茂榮;環境保護局局長劉佳鈞及其秘書李淑恆、該局第四課課長鄧美娥及課員林金月;社會局局長戴章洲及該局婦幼福利課課長陳欣怡、該局勞資關係課課長呂永樑;地政事務所主任葉福浪、民政局局長朱俊哲及該局殯葬管理所所長譚信維;文化局局長璩美鳳及該局圖書館館長郭淑婉等人,表達各該單位於90年9月5日對外公開招募「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員額時,應各保留部分員額,日後由市長室自行遴選招募之指示。同時間,林則宇指示連志成負責整理蔡仁堅支持者名單(或稱「老朋友名單」,其來源或為蔡仁堅、林則宇當時所親自推介,或為過去既有之選舉人脈關係),以便得以「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名義招募,並以市政府前述各需用單位名義僱用後,藉以調往協助蔡仁堅從事競選之私務;另林則宇由自己或指示馬億嵐向前述各單位主管或承辦人,以市長室業務需要為由,分別預向前述各單位借調總計40名之人力數額。嗣再由馬億嵐、張彩蘋代為辦理「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名義上原各需用單位之僱用手續、僱用後之人力指派調度及簽到表之填寫工作,因認被告蔡仁堅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216、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蔡仁堅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蔡仁堅供述。⑵證人連志成、馬億嵐、張彩蘋、王淑珍、姚世芳、楊曉伶、楊菊英、何福清、蔡美月、戴章洲、呂永樑、郭淑婉、璩美鳳等人之證述。⑶新竹市政府90年6月5日第一次市務會議記錄及圖書館原先提出至社會局之「永續就業工程計畫」申請書新竹市政府90年11月8日(90)府民行字第85833號函等,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蔡仁堅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與被告林則宇等人有何犯意之連絡,亦無透過「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之人力幫助個人選舉等語。經查:

㈠新竹市政府「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依規定雖成立「審查委員

會」,由訴外人林正杰擔任主任委員,並有委員6 人及各局局長參與「審查委員會」,但社會局各局課主管包含局長戴章洲等人多次於蔡仁堅主持之市務會議中及新竹市政府首長晨報會議中,就「永續就業工程計畫」推動辦理及執行進度提出報告,此據證人戴章洲證述在卷,復有新竹市政府市務會議社會局之報告案、新竹市政府首長早晨會議社會局報告、新竹市政府社會局晨會工作報告、新竹市政府101 年1月2日府社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市府90年1-10月第二次市務會議紀錄及新竹市政府100年9月29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市務會議」出席人員名冊及新竹市政府首長早晨會議社會局報告在卷可參(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㈣第97頁至第120頁、本院卷第173 頁至227頁),已如前述,是被告蔡仁堅對於「永續就業工程計畫」應非無主管或監督之權限,而本件被告蔡仁堅究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之圖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或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仍應視被告蔡仁堅是否確有參與或授意被告林則宇等人為公訴意旨所述之前開行為為斷,合先敘明。㈡同案被告馬億嵐於偵訊中固供述:在90年11月間,輔選幹部

做電話訪問之結果,民眾普遍認為蔡仁堅是位貪污市長,所以在某日晚上在市長室內召開輔選會議,會場有蔡仁堅、林則宇、林正杰、連同伊至少有7 人,討論要做反貪污之文宣,因有人提及要以「如果蔡仁堅是貪污的市長,蔡仁堅就要退出政壇」之議題給蔡仁堅做反貪污之宣示,做為競選之策略,伊就表示借調「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人力來做輔選工作是否恰當等語,當時蔡仁堅臉色非常難看,在場者都沒有說話,當時並沒有得到蔡仁堅、林則宇等人回覆,他們就把話題轉開,繼續討論別的議題,因此伊認為蔡仁堅應該知情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㈠第49頁)。惟查:⑴據同案被告馬億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前開偵查中所述

之會議係於競選總部成立之後所召開,該次會議最主要係討論文宣,好像是關於電話訪問之結果,市長支持率不高等情,會議中在場之人,伊所記得有市長、機要、副市長林正杰、連志成等,其他在場之人已忘記,該次會議並無作會議紀錄,會議主持人是誰亦忘了,當時提出「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借調不恰當等語,在場的人都沒有說話,會後並無再找人討論。會議當時只覺得伊說錯話,伊幾乎都要請示機要秘書,此次發言事項,伊並無請示。會議當時伊沒有用「不恰當」這三個字,會議當時市長說「如果伊有貪污一毛錢,伊要退出政壇」,伊覺得市長講話太決斷,所以才提起「永續就業工程計畫」此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20頁至第322頁)。

⑵再同案被告連志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參加會議時,有

印象馬億嵐在會議中提起調「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人員到競選總部幫忙是不恰當等情,只記得馬億嵐有提到「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之事情,但她是否有說「到總部幫忙是不恰當」字眼,伊不太確定,記得那時候有一項民調,蔡市長支持度很低,是有關清廉之民調,那部份民調低,副市長林正杰有提出要成立類似廉政公署之構想,成立這樣競選總部,馬億嵐就提出「永續就業工程計畫」是否恰當之問題,因為副市長提出最主要要撇清清廉問題,要拉抬選舉的民意支持度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34頁、第135頁)。

再經檢察官詰問同案被告連志成關於上開會議細節時,同案被告連志成證稱:在會議中馬億嵐說那段話之後,其他人沒有反應,只有頭轉一轉、看一看,記得當時沒有人說話,馬億嵐在會議中所說「永續就業工程計畫」,是接著林正杰副市長提出競選總部要設一個廉政公署等語後所發言,講「永續就業工程計畫」,這樣做是不是恰當等語,記得她沒有講得很清楚,只有提到「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但用語內容伊不是記得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㈤第 153頁、第154頁)。

⑶互核證人馬億嵐、連志成之上開證詞,證人馬億嵐於偵查

中固證述曾於某次競選決策會議中提出將「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人員放在競選總部是否恰當之疑義,然證人馬億嵐、連志成均證稱該次會議中並無人對此有何回應等語。且僅憑證人馬億嵐上開所言,又無其他討論,則證人馬億嵐於競選決策會議中所敘述「永續就業工程計畫」是否妥適,究何所指,即有疑義。姑不論證人馬億嵐是否明白敘述「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人力被濫用之問題,縱被告蔡仁堅於該次會議中聽聞此事,在無人為任何回應下,實難僅憑同案被告馬億嵐在該會議中前揭話語即遽認被告蔡仁堅與被告林則宇及同案被告張彩蘋、連志成、馬億嵐等人就調借市政府各局室「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人力至競選總部一事,事前知悉合議,而事後令受聘人員為不實之簽到退紀錄用以領取薪資一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又同案被告馬億嵐固迭於偵審中均證稱:張彩蘋曾交付其有

關王淑珍、姚仕芳、楊菊英、楊曉伶、陳月娥等人之履歷表,張彩蘋並告其等以係被告蔡仁堅或被告蔡仁堅之母親柯芳明交待辦理等情,惟證述:被告蔡仁堅從未直接指示馬億嵐將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安排入「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中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83 頁)。而同案被告張彩蘋固亦坦承被告蔡仁堅曾交待其幫忙安排王淑珍、姚仕芳、楊曉伶等人至市政府工作,然其從未證述被告蔡仁堅明確指示其將王淑珍、姚仕芳、楊曉伶安排進入「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中。另楊菊英乃由姚仕芳向同案被告張彩蘋推介進入市政府工作,此據同案被告姚仕芳、楊菊英各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已如前述,是同案被告楊菊英進入市政府工作,核與被告蔡仁堅無關。至陳月娥係經由其母陳王玉女將履歷資料交予被告蔡仁堅之母柯芳明再轉交予同案被告張彩蘋,此為同案被告陳月娥所是認,而證人陳王玉女並不認識被告蔡仁堅,證人柯芳明亦未向被告蔡仁堅詢問可否安排陳月娥至市政府工作等情,亦經證人陳王玉女、柯芳明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91年度偵字第1661卷㈡第222頁至第224頁;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㈢第31頁至第33頁),是同案被告陳月娥亦非經由被告蔡仁堅而進入市政府工作,亦可認定。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蔡仁堅有指示或授意同案被告張彩蘋將王淑珍、姚仕芳、楊曉伶等人放入「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名額內,則其為市民尋求就業機會,要求同案被告張彩蘋設法安排王淑珍、姚仕芳、楊曉伶至市政府工作,既未涉及不法,自不能因同案被告張彩蘋等人私自將王淑珍、姚仕芳、楊曉伶等人放入「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名額內,即認被告蔡仁堅必定知情或有授意甚明。公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告蔡仁堅就王淑珍、姚仕芳、楊曉伶以「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名義進入市政府工作並調派至競選總部一事與同案被告張彩蘋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應為被告蔡仁堅有利之認定。更何況,依前述「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之進用資格,甚為寬鬆,只要符合失業資格者,並具有工作能力與工作意願之失業者,即可遴用,是同案被告王淑珍、姚仕芳、楊曉伶即已失業,復有工作能力及意願,已合於「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之遴任資格,是渠等透過被告蔡仁堅及其他人尋求就業之機會,同案被告張彩蘋遂以「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名義加以遴用,本難認與前開「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之人員進用規定有違,是縱被告蔡仁堅事後知悉同案被告王淑珍、姚仕芳、楊曉伶係以「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之名義進用,亦難認涉有刑事不法之情事。

㈣再證人即新竹市議員林飛鵬於市調站雖證稱;因新竹市政府

財政狀況不佳,伊曾在90年11月議會之財政審查預算質詢中,就為何新竹市政府把一些臨時約聘僱人員拉到競選總部幫忙,公私不分等情提出質詢,當時市政府官員均沒有回答等語;復於偵查中證稱:90年11月間在市議會財政審查預算時,審查之預算內有人事費用之支出,其中包括「永續就業工程計畫」薪資之支出部分。因伊在蔡仁堅競選總部成立前後,有發現有市府聘進之臨時工作人員於上班時間在競選總部出現,所以特別在審查預算時,提出為何市府聘進之人去做競選之工作質疑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㈡第150 頁反面、第151頁、第152頁)。惟被告蔡仁堅否認證人林飛鵬提出上開質詢時在場,而證人林飛鵬究於90年11月間何日質詢此事?又被告蔡仁堅於其質詢時是否在場?並無任何會議紀錄或資料可資依憑,且參酌卷附之新竹市政府90年11月 8日(90)府民行字第85833號函文所示,被告蔡仁堅自90 年11月12日起至同年月30日間係請休假從事競選活動,則被告蔡仁堅辯稱:伊於市議員林飛鵬質詢該事項時已請假競選,並不知情等語,非無可採。且證人林飛鵬亦證稱:「市政府官員均沒有回答」(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㈡第151頁)。惟若被告蔡仁堅當時確實在場,證人林飛鵬豈有不要求被告蔡仁堅回答質詢之理,益徵被告蔡仁堅所辯當時不在場等語,應非虛妄。又公訴人就此部分並未積極舉證證明在場之市府官員有將證人林飛鵬之質詢內容轉告被告蔡仁堅知悉,尚難依此認定被告蔡仁堅知悉上情。且縱被告蔡仁堅事後知情,若無其他積極作為,能否以其默示或不作為認定被告蔡仁堅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有疑問。

㈤雖同案被告連志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曾表示:伊有向被告

蔡仁堅報告安排柯溪良、伍毅中進入「永續就業工程計畫」等語,惟經被告蔡仁堅之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原審交互詰問中詰問同案被告連志成關於報告上情之細節時,同案被告連志成證稱:伍毅中與柯溪良2 人伊是分次、分別向市長報告,伍毅中在一次到東區眷村附近參加活動時,在車上向市長提起,又柯溪良係市長很欣賞其拿麥克風演講之才華,伊記得也是在車上向市長提起。伊曾向市長蔡仁堅報告伍毅中、柯溪良2 人是以「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名義來招聘進來,但並未向市長提到有關上班或競選工作之事務,只是向市長報告「給他們一個永續就業工程名額」』,市長說好,沒有說其他什麼話,也沒有問說伍毅中、柯溪良要做何工作。是機要秘書林則宇叫伊提供對助選有力名單,請他們助選,所以把他們用在「永續就業工程計畫」裡面,此2 人即為對助選有力名單中之人,後來以口頭向機要報告此2 人,沒有再寫名單。市長很早就欣賞柯溪良在宣傳車上演講功力,所以之後才會請他來擔任助選員,「永續就業工程計畫」是後來的事,至於找其擔任助選員之時間係於前面或後面,伊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00 頁、第204頁至第207頁)。再參以同案被告柯溪良、伍毅中於調查站所陳渠等均非經由被告蔡仁堅之推薦或指示列入「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之遴任名單內(見90年度他字第363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第168頁至

170 頁)(此雖屬傳聞證據,仍得為彈劾證據之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同案被告柯溪良、伍毅中於偵審中亦從未證述曾向被告蔡仁堅提及感謝安排進入「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之事(見原審卷㈧第145 頁、第146 頁)。足認同案被告柯溪良、伍毅中列名為「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內確非源於被告蔡仁堅之指示,至為灼然。是縱認同案被告連志成曾向被告蔡仁堅提及將伍毅中、柯溪良等人安排進入「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中,惟本案之關鍵不在於何人或以何方式得經由「永續就業工程計畫」進入市政府工作,而係「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人員從事與公務無關之私人選舉等事務,是否因此使被告蔡仁堅受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或被告蔡仁堅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同案被告連志成向被告蔡仁堅針報告將伍毅中、柯溪良等人安排進入「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中,只是在說明如何安排「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之員額,本無任何違法可言,被告蔡仁堅既係被動被告知該事情,並未就該2人之人事安排有何積極具體之指示。尚難單憑同案被告連志成曾向被告蔡仁堅提及上情,即遽認被告蔡仁堅與被告林則宇、同案被告連志成、馬億嵐等人就上述行為有圖謀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至公訴人雖認被告蔡仁堅曾推介何福清進入「永續就業工程

計畫」」一節,此為被告蔡仁堅所否認,且何福清係由被告林則宇推介進入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中,而安排人員「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之員額,本身並無任何違法可言,均如前述。

再查:

⑴被告何福清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89年開始沒有工作,伊

有寫2 、3 張履歷表,由伊母親拿給朋友,請託幫忙找工作,並不清楚伊母親有無或何時將履歷表交給蔡美月里長,所以伊並不知道蔡美月於市調站所述「她把我的履歷表再轉交給何人」之事,嗣後蔡美月有向伊提起她把伊之資料交給機要秘書,沒有說交給被告蔡仁堅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16頁至第119頁)。

⑵證人蔡美月於市調站及偵查中均證述:伊於89年底有將何

福清之履歷表交給被告蔡仁堅本人,惟不知被告蔡仁堅何時安排何福清工作,亦不知是否被告蔡仁堅安排何福清擔任新竹市政府之「永續就業工程計畫」約聘僱人員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㈡第156 頁至第158 頁)。是依證人蔡美月之證詞,亦無從認定被告蔡仁堅安排何福清為新竹市政府之「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人員。

⑶從而,公訴人認被告蔡仁堅推介被告何福清進入「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云云,尚屬無據。

㈦至同案被告馬億嵐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在(民國90年)10

月28日到了蔡仁堅競選總部成立之後才完全確知以『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名義所招聘並借調到市長室的人是要為蔡仁堅從事競選相關之私務」、「(蔡仁堅對於抽調人力來做私人選務工作是否有參與?)他至少應該知情」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㈢第135 頁背面),然此純屬證人馬憶嵐個人臆測之詞,本難為被告蔡仁堅不利之認定;又其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被借到市長室的『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名單中,除了機要秘書林則宇會將名單交給我之外,尚有張彩蘋會將名單交給我,透過張彩蘋拿給我的名單有姚仕芳、楊菊英、楊曉伶、王淑珍、陳月娥五人,其中除了陳月娥是蔡仁堅母親介紹來的以外,其他四人據張彩蘋說都是市長蔡仁堅自己介紹進來的……先與機要秘書林則宇確認後,才安排他們在『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名單中。因為這五個人名單,是張彩蘋拿給我的,因此張彩蘋就會告訴我他們是要負責什麼工作,例如王淑珍是要擔任市長的隨行秘書,姚仕芳、楊菊英是要負責在眷村拉票,楊曉伶是陪市長拜訪眷村拉票」、「新竹市『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受聘僱人員被調派至蔡仁堅競選總部幫忙選舉是機要秘書林則宇指示的,另外市長蔡仁堅也有介紹一些人安排在『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中,這些人的履歷表是由張彩蘋交給我,她並有向我表示市長說要把這些人安排在『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中」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㈡第125頁背面、卷㈢第135頁背面);以及同案被告連志成於偵查中供稱:「另蔡仁堅也指示我將一位名叫楊曉伶之女子,安排到『永續就業工程計畫』所招聘之人力內」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661 號卷㈠第116頁);又同案被告張彩蘋於調查站供稱:「楊曉伶我認識,她是市長蔡仁堅在颱風過後巡視眷村時認識的,蔡仁堅回到市長室之後有把楊曉伶的資料交給我,要我儘量幫忙她,後來楊曉伶就來找我,並且提出她需要工作的需求,我於是就把楊曉伶的資料交給馬億嵐,請她幫忙安排工作……王淑珍我也認識,她是蔡仁堅介紹到市政府工作的,因為市長當時說王淑珍的經濟狀況比較不好,希望能多幫忙她,我於是建議將王淑珍安排做市長的隨行秘書工作,經過市長同意後任用……姚仕芳我也認識,她是市長去做眷村服務的時候認識的,市長請她來做眷村的服務工作」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㈢第142頁背面至第143頁背面),再參以同案被告連志成、林則宇2 人於偵查中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之結果:「連志成稱:蔡仁堅有指示將楊曉伶安排於『永續就業計畫』,研判未說謊」、「林則宇稱:渠不知道蔡仁堅有無指示將楊曉伶安排於『永續就業計畫』,研判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91年5月24 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91年6月12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2紙在卷可稽(見91年度偵字第1661號卷㈢第189頁、第218頁),縱此或可認定被告蔡仁堅確有指示將楊曉伶列入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員額內之事實,然如前述,同案被告楊曉伶等人列名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內進用,於法並無不合,而渠等經同案被告馬億嵐、張彩蘋等人調度協助處理被告蔡仁堅競選活動之私務,就同案被告楊曉伶等人而言因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故均未構成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業經第一審及本院前審明確認定在案,是被告蔡仁堅於此部分自無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況如前述,被告林則宇前述行為已無由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則被告蔡仁堅自無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之可言。

㈧末以,被告蔡仁堅、林則宇利用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之員額招

聘之人員大體上為被告蔡仁堅之支持者或與被告蔡仁堅友好之選民,業如前述,是渠等縱經動員到被告蔡仁堅競選總部等處從事助選活動之私務(發文宣、插旗子、拉票、反映民情、造勢等),殊難想像會向被告蔡仁堅競選總部、後援會要求給付相對報酬,且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蔡仁堅從事此競選活動原預定就此支出之勞務費用若干,是蔡仁堅競選總部等實無因此人員之調度而受有免為勞務費用支出,而使被告蔡仁堅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準此,被告林則宇濫用行政資源調度人力從事與被告蔡仁堅有關之競選活動,無使被告蔡仁堅受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業已前述,是被告蔡仁堅於此亦難以刑法詐欺得利罪相繩之。

㈨綜上所述,本件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

告蔡仁堅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有何圖利或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蔡仁堅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被告蔡仁堅無罪,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蔡仁堅陳稱因選舉事務欠缺人力等語,證人蔡式淵亦證稱選舉期間人手不夠問題一直始終存在等語,因此才有於90年7 月間某日,被告蔡仁堅、林則宇指示時任新竹市政府文化局局長璩美鳳增加新竹市立圖書館「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原擬報之人力,而依證人璩美鳳認知所謂「增加人力」乃指市長室要增加人力等語明確。可知被告蔡仁堅為求競選連任新竹市長,林則宇早在同年7 月間,為利於競選事情之推展,而有召募選舉人力之念頭,此由被告蔡仁堅有指示證人璩美鳳增加新竹市立圖書館之「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原擬報之人力,並借調至市長室,並未依原計畫作為延長市立圖書館開館時間至晚上所需人力向「永續就業工程計畫」方案之各局課主管要求保留名額給予市長室借調,並由被告林則宇要求被告連志成整理被告蔡仁堅之老朋友名單,並將之安插入所保留之「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名單內等情可見一般。又本件犯罪動機實因競選人力不足,鞏固支持者向心力,有藉由以「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召募人力後,再由時任市長室機要秘書林則宇負責執行調度系爭計畫之人力至市長室,嗣為競選業務而將系爭人力調至競選總部。而原判決既認被告林則宇、張彩蘋、連志成、馬億嵐共同與依據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間接圖私人不法利益,被告蔡仁堅於公於私為被告林則宇、張彩蘋、連志成、馬億嵐等4 人之主管,對其屬下自新竹市各局課抽調40幾人至市長室,再將抽調至市長室各40幾人指派至其競選總幹從事私人選務工作,借調人數之多,範圍遍及市政府各局課等情,被告蔡仁堅竟未事前知情,顯與常理不符。㈡況依被告連志成、馬億嵐供述以「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加以聘用後,再指派被告蔡仁堅競選服務處從事工作者有同案被告柯溪良、伍毅中、楊曉伶、姚仕芳、楊菊英、王淑珍、陳月娥等人,均在競選後援會、競選總部擔任重要職位,而上開人員從事被告蔡仁堅之競選私務,而以其等於競選期間與被告蔡仁堅碰面時,被告蔡仁堅確未曾質問為何於上班期間仍從事競選私務,顯見被告蔡仁堅確係知情「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只是幌子,亦可知被告蔡仁堅與其等心照不宣,已有默契,原審判決略此未論,難謂合法。㈢另以被告連志成係主動到案自首,並非經傳喚、拘提到案,是其陳述時間距案發時間尚近,其於偵查中之陳述應較接近真實。以被告連志成向被告蔡仁堅報告給予伍毅中、柯溪良「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名額,而被告蔡仁堅竟未為任何反應,未加以追問,即允諾對其競選有利之伍毅中、柯溪良給予「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工作機會,其行為實啟人疑竇,而事後連志成向林則宇報告被告蔡仁堅給予伍毅中、柯溪良「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工作機會時,被告林則宇亦未有任何反應,堪認被告林則宇、蔡仁堅確有以「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之工作機會保留予重要支持助選員等情,有密切聯繫。至柯溪良、伍毅中證稱未向被告蔡仁堅感謝或告知其進入「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內,根本不知道係被告蔡仁堅所安排等語,原判決採取證人柯溪良、伍毅中之供述,而捨被告連志成之供述,自有採證違法之處,其設定事實亦不符經驗法則。㈣依被告馬億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可知,就被告王淑珍、姚仕芳、楊曉伶等人應徵「永續工程就業計畫」,其所提出之履歷,係被告張彩蘋依被告蔡仁堅指示,蔡仁堅並曾於競選總部指示被告馬億嵐請王淑珍至競選總部工作等語,被告張彩蘋亦證述王淑珍、姚仕芳、楊曉伶之工作係被告蔡仁堅安排等語,原審判決以被告蔡仁堅未具體指示被告張彩蘋將王淑珍、桃仕芳、楊曉伶3 人安排進入「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並認公訴人未積極舉證被告蔡仁堅就王淑珍、姚仕芳、楊曉伶以「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名義進入市政府工作並調派至競選總部一事與被告張彩蘋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惟查,被告蔡仁堅就已交代被告張彩蘋安排王淑珍、姚仕芳、楊曉伶等3人工作,尚且不論被告蔡仁堅是否有具體指示被告張彩蘋安排王淑珍、姚仕芳、楊曉伶以「永續就業工程計畫」進入市政府工作,則所謂安排工作,依常理推斷當係安排至市政府單位工作,而被告蔡仁堅既將王淑珍、姚仕芳、楊曉伶安排至市政府工作,其後又將該3 人指派至其私人競選總部工作,此舉即已違法,蓋以公家人力調至私人機構服務,即屬圖利私人機構。又被告張彩蘋何以能具體指示被告馬億嵐安排王淑珍、姚仕芳、楊曉伶至「永續就業工程計畫」應徵,當與被告蔡仁堅密切相關,依常理推斷,其間必有犯意之聯絡。原審判決認難以此認定被告蔡仁堅與被告張彩蘋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所認定事實與卷內事證不符,違反經驗法則。㈤由被告馬億嵐、連志成之證述,亦可知在某次市長室舉行之競選決策會議中,因有人反應被告蔡仁堅市長任內關於清廉度之民調不高,乃有馬億嵐表示將「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人員安排在競選總部工作是否恰當之疑義,而被告蔡仁堅當時在場,卻未表示任何意見,倘被告蔡仁堅確不知情「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人員遭挪用至競選總部工作,亦可知人員挪用涉及不法,而於被告馬億嵐反應上情後,自應著手調查被告馬億嵐所述「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人員遭挪用一節是否屬實,惟被告蔡仁堅未為任何反應,亦未作任何指示,實與常情有違。㈥且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3條規定,直屬主官對於所屬人員,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l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公務機關主管長官對於受其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明知貪污有據,而予以庇護或不為舉發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縱被告蔡仁堅事前不知情,惟原審判決既認被告蔡仁堅係被動被告知(見原判決第92頁第28行),依法亦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㈦關於被告柯溪良部分,其於90 年9月份經連志成向被告蔡仁堅報告給予「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工作機會,於同月24日經被告蔡仁堅登記其為助選員(見臺灣省新竹市六屆縣〈市〉長選舉候選人置助選員名冊),被告蔡仁堅一方面給予柯溪良「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工作機會,一面又登記柯溪良為助選員,由此亦可推論被告蔡仁堅知情「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人員遭挪用作為競選人力使用;另新竹市政府「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人員印領清冊上,必須經由市長核章,被告蔡仁堅亦於王淑珍、姚仕芳90 年9月份之印領清冊蓋章,依此判斷被告蔡仁堅早於90 年9月份即知王淑珍、姚仕芳係以「永續就業工程計畫」而聘用,而嗣後竟將2 人調往從事與公務無關之競選私務,要說被告蔡仁堅不知「永續就業工程計畫」有不當挪用人力從事競選私務等情,亦與卷內證據不符云云。惟查:

㈠「永續就業工程計畫」本係政府為解決失業問題,授權地方

政府安排有意願工作人員就業之美意,有社會救助之性質,此計畫本身並無不法可言,縱被告蔡仁堅將「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員額,以「增加人力」為由安排至市長室工作,被告蔡仁堅未指示或授意將上開人力為其從事競選事務,並從中獲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及財物,亦難認有何違法可言。如前所述,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蔡仁堅有何指示或授意被告林則宇、張彩蘋運用「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之人員至其競選總部分工作以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財物,縱被告林則宇及同案被告張彩蘋、連志成、馬億嵐等人有私下自新竹市各局課抽調40幾人至市長室,再將抽調至市長室各40幾人指派至其競選總幹從事私人選務工作等情,亦不得以被告蔡仁堅有指示將其他單位所用之「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人員借調至市長室工作(此部分亦屬假設)即為被告蔡仁堅不利之認定。

㈡再政府雖一再宣示公務人員於選舉期間應保持「行政中立」

,惟以現今之選舉文化而言,各級政府機關,能確實落實「行政中立」實屬不易,特別是地方選舉,身為部屬人員為確保首長能順利當選,於上班期間或公餘之暇,挺身為長官競選拉票,實屬常事。本案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人員從事為被告蔡仁堅競選私務,且有部分人員被告蔡仁堅應知悉其等可能屬「永續就業工程計畫」至市政府工作之人員,惟縱被告蔡仁堅於從事競選活動由其等陪同或見其等出現於競選總部,然上開人員究係於上班期間或於下班之後為被告蔡仁堅助選?又其等如係於上班期間出現,有無請假或係違法曠職?等情,未見檢察官予以舉證說明,以被告蔡仁堅身為地方首長,忙於選舉事務,對於「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屬於最基層之人員,是否每次見面均會逐一垂詢是否請假或為何出現於競選總部等情,實有疑問。自不能以被告蔡仁堅未曾質問參予「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之人員於競選期間參予選務私務,遽認被告蔡仁堅與林則宇等人必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同案被告連志成係主動自首到案,固可認並無虛偽陳述之必

要,惟同案被告連志成所為之陳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相佐,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關於同案被告連志成向被告蔡仁堅報告給予伍毅中、柯溪良「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名額一節,並不足認定被告蔡仁堅成立犯罪,已如前述,同案被告連志成所為對於被告蔡仁堅不利之證述,公訴人並無提出其他證據得以佐證,難認公訴人已盡舉證之責。

㈣被告蔡仁堅雖有指示張彩蘋設法將王淑珍、姚仕芳、楊曉伶

等3 人安排至市政府工作,並知悉渠等以「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之員額進用,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蔡仁堅有指示或授意同案被告張彩蘋將同案被告王淑珍、姚仕芳、楊曉伶等3 人指派至其私人競選總部工作,縱以「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之名義進用,亦未涉不法之情,業如上述,檢察官認同案被告張彩蘋能具體指示馬億嵐安排王淑珍、姚仕芳、楊曉伶至「永續就業工程計畫」應徵,當與被告蔡仁堅密切相關,依常理推斷,其間必有犯意之聯絡云云,自屬臆測。

㈤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蔡仁堅於事前知悉並指示挪用「永續

就業工程計畫」人員之情事,而同案被告馬億嵐於某次市長室舉行之競選決策會議中提及將「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人員安排在競選總部工作是否恰當之疑義,被告蔡仁堅當時在場,卻未表示任何意見,縱認被告蔡仁堅知情後,未著手調查,亦無遽以推論被告蔡仁堅有檢察官所指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之犯嫌。

㈥再被告蔡仁堅曾允諾給予柯溪良就業機會,並曾請柯溪良擔

任助選員,惟柯溪良登記擔任被告蔡仁堅助選員時是否已進入「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名額等情,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已如前述,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蔡仁堅有利之認定;再被告蔡仁堅身為市長,公務繁忙,日理萬機,縱系爭「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之相關業務,被告蔡仁堅均需過目,然其是否會就「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人員印領清冊,親自核章或逐一核對,以現今政府機關「分層負責」之分工精神,實難因被告蔡仁堅有於王淑珍、姚仕芳90 年9月份之印領清冊蓋章等情,即得以此判斷被告蔡仁堅早於90年9 月份即知王淑珍、姚仕芳係以「永續就業工程計畫」而聘用,並有指示將2 人調往從事與公務無關之競選私務。綜上所述,檢察官執前事由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魏瑞紅法 官 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林則宇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林則宇不得再上訴。

被告蔡仁堅部分,檢察官得上訴但以合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所列之事項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王譽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 │名義上僱用│實際工作地點│填寫不實出勤│備 註│已繳回公││ │受僱人│之單位 │及工作內容 │紀錄表月份、│ │庫日期及││號│ │ │ │自名義上僱用│ │金額 ││ │ │ │ │單位領得之薪│ │ ││ │ │ │ │資 │ │ │├─┼───┼─────┼──────┼──────┼───────┼────┤│1 │林阿媚│新竹市政府│從未至新竹市│90年10月至同│林阿媚係林則宇│93年6月1││ │ │交通局 │政府交通局上│年12月,計領│之姐、陳伯舟之│7日繳回3││ │ │ │班,亦無為蔡│得3萬2680元 │母,由陳伯舟取│萬2680元││ │ │ │仁堅從事任何│。 │得林則宇同意後│(單據見││ │ │ │競選事務。 │ │,交予馬億嵐安│原審卷㈣││ │ │ │ │ │排 │第322頁 ││ │ │ │ │ │ │) │├─┼───┼─────┼──────┼──────┼───────┼────┤│2 │曾美玉│新竹市殯葬│從未至新竹市│90年10月至同│由楊錫輝推介予│93年6月2││ │ │管理所(隸│殯葬管理所報│年11月,計領│林則宇,林則宇│1日繳回3││ │ │屬於新竹市│到上班,亦無│得3萬3440元 │再轉交名單予馬│萬2700元││ │ │政府民政局│為蔡仁堅從事│。 │億嵐安排。 │(單據見││ │ │) │任何競選私務│ │ │原審卷㈧││ │ │ │。 │ │ │第166頁 ││ │ │ │ │ │ │) │├─┼───┼─────┼──────┼──────┼───────┼────┤│3 │吳秀娟│新竹市殯葬│從未至新竹市│90年10月至同│由楊錫輝推介予│93年6月 ││ │ │管理所(隸│殯葬管理所報│年10月,計領│林則宇,林則宇│18日繳回││ │ │屬於新竹市│到上班,亦無│得1萬6720元 │再轉交名單予馬│1萬6350 ││ │ │政府民政局│為蔡仁堅從事│。 │億嵐安排。 │元(單據││ │ │) │任何競選私務│ │ │見原審卷││ │ │ │。 │ │ │㈧第155 ││ │ │ │ │ │ │頁) │├─┼───┼─────┼──────┼──────┼───────┼────┤│4 │葉江憲│新竹市殯葬│從未至新竹市│90年10月至同│為心神喪失者,│93年6月 ││ │ │管理所(隸│殯葬管理所報│年11月,計領│由其堂兄葉雲欽│23日繳回││ │ │屬於新竹市│到上班,亦無│得3萬3440元 │推介予連志成安│3萬2910 ││ │ │政府民政局│為蔡仁堅從事│。 │排,而葉雲欽係│元(單據││ │ │) │任何競選私務│ │關東橋後援會之│見原審卷││ │ │ │。 │ │副會長。 │㈢第22 ││ │ │ │ │ │ │頁) │└─┴───┴─────┴──────┴──────┴───────┴────┘附表二:

┌─┬───┬─────┬──────┬──────┬───────┬────┐│編│ │名義上僱用│實際工作地點│填寫不實出勤│備 註│已繳回公││ │受僱人│之單位 │及工作內容 │紀錄表月份、│ │庫日期及││號│ │ │ │自名義上僱用│ │金額 ││ │ │ │ │單位領得之薪│ │ ││ │ │ │ │資 │ │ │├─┼───┼─────┼──────┼──────┼───────┼────┤│1 │陳速蕊│新竹市衛生│以自己住處提│90年10月至同│陳速蕊為蔡裕松│93年6月 ││ │ │局 │供作為蔡仁堅│年11月,計領│之妻,北區後援│28日繳回││ │ │ │在新竹市北區│得3萬2680元 │會設在蔡家。由│3萬2680 ││ │ │ │後援會之辦公│。 │連志成安排。 │元(單據││ │ │ │室,在自己住│ │ │見原審卷││ │ │ │處從事摺文宣│ │ │㈢第24 ││ │ │ │、發文宣、整│ │ │頁) ││ │ │ │理並發放競選│ │ │ ││ │ │ │旗幟之輔選私│ │ │ ││ │ │ │務。 │ │ │ │├─┼───┼─────┼──────┼──────┼───────┼────┤│2 │吳明福│新竹市衛生│在蔡仁堅新竹│90年10月至同│蔡仁堅第1次參 │93年6月 ││ │ │局 │市北區後援會│年11月,計領│選市長時有幫忙│17日繳回││ │ │ │從事摺競選文│得3萬2680元 │。由連志成安排│3萬2680 ││ │ │ │宣、發文宣工│。 │ │元(單據││ │ │ │作。 │ │ │見原審卷││ │ │ │ │ │ │㈠第370 ││ │ │ │ │ │ │頁) │├─┼───┼─────┼──────┼──────┼───────┼────┤│3 │鄭美月│新竹市衛生│在蔡仁堅新竹│90年10月至同│蔡仁堅參選國大│93年6月2││ │ │局 │市北區後援會│年11月,計領│代表及第1次參 │8日繳回3││ │ │ │辦公室從事摺│得3萬2680元 │選市長時擔任義│萬2680元││ │ │ │文宣、發文宣│。 │工。由連志成安│(單據見││ │ │ │、聽電話、招│ │排。 │原審卷㈢││ │ │ │待選民等輔選│ │ │第24頁)││ │ │ │私務。 │ │ │ │├─┼───┼─────┼──────┼──────┼───────┼────┤│4 │許若芬│新竹市衛生│至蔡仁堅競選│90年10月至同│許若芬係蘇守雄│93年6月2││ │ │局 │總部從事發文│年11月,計領│之乾女兒,蘇守│9日繳回3││ │ │ │宣、摺文宣、│得3萬2680元 │雄曾任城隍廟陣│萬2680元││ │ │ │協助造勢等競│。 │頭總指揮,理念│(單據見││ │ │ │選私務。 │ │上支持蔡仁堅。│原審卷㈢││ │ │ │ │ │由連志成安排。│第25頁)││ │ │ │ │ │ │ │├─┼───┼─────┼──────┼──────┼───────┼────┤│5 │王瑞賢│新竹市衛生│至蔡仁堅競選│90年10月至同│王瑞賢係許漢文│94年8月2││ │ │局 │總部從事處理│年11月,計領│之外甥,西區後│日繳回3 ││ │ │ │競選文宣、插│得3萬2680元 │援會設在許漢文│萬2680元││ │ │ │競選旗幟、掃│。 │、許漢東兄弟家│(單據見││ │ │ │地、搬桌椅工│ │。由連志成安排│原審卷㈧││ │ │ │作。 │ │ │第163頁 ││ │ │ │ │ │ │) │├─┼───┼─────┼──────┼──────┼───────┼────┤│6 │李麗貞│新竹市政府│至蔡仁堅競選│90年10月至同│李麗貞係馬億嵐│93年6月 ││ │ │交通局 │總部從事打掃│年12月,計領│之母,由馬億嵐│17日繳回││ │ │ │、摺文宣、發│得4萬9400元 │安排。 │4萬9400 ││ │ │ │文宣等競選私│。 │ │元(單據││ │ │ │務。 │ │ │見原審卷││ │ │ │ │ │ │㈣第165 ││ │ │ │ │ │ │頁) │├─┼───┼─────┼──────┼──────┼───────┼────┤│7 │朱作勝│新竹市政府│至蔡仁堅新竹│90年10月至同│朱作勝係黃金文│93年6月2││ │ │交通局 │市關東橋後援│年11月,計領│介紹予連志成安│1日繳回3││ │ │ │會與黃金文、│得3萬2680元 │排,而黃金文在│萬2680元││ │ │ │蔡仁堅競選隨│。 │關東橋後援會任│(單據見││ │ │ │行負責放火砲│ │要職。 │原審卷㈢││ │ │ │或綁競選旗幟│ │ │第26頁)││ │ │ │。 │ │ │ │├─┼───┼─────┼──────┼──────┼───────┼────┤│8 │江碧貞│新竹市政府│在蔡仁堅競選│90年10月29日│透過蔡俊、蔡玉│93年7月9││ │ │交通局 │總部幫忙打掃│至同年12月,│欽向林則宇推介│日繳回4 ││ │ │ │、摺文宣、接│計領得3萬572│,由林則宇交代│萬9400元││ │ │ │電話等競選私│0元。(論告 │馬億嵐安排。 │(單據見││ │ │ │務。 │書記載:90年│ │原審卷㈣││ │ │ │ │10月至同年12│ │第166頁 ││ │ │ │ │月,計領得4 │ │) ││ │ │ │ │萬9400元)。│ │ │├─┼───┼─────┼──────┼──────┼───────┼────┤│9 │何福清│新竹市政府│至蔡仁堅競選│90年10月29日│經由蔡美月轉交│93年6月 ││ │ │交通局 │總部從事插競│至同年12月,│何福清履歷表予│16日繳回││ │ │ │選旗幟、摺文│計領得3萬572│林則宇,經馬億│4萬8125 ││ │ │ │宣、整理競選│0元。(論告 │嵐向林則宇確認│元(單據││ │ │ │總部,跟隨蔡│書記載:90年│後安排。 │見原審卷││ │ │ │仁堅拜票之競│10月至同年12│ │㈠第370 ││ │ │ │選私務。 │月,計領得4 │ │頁) ││ │ │ │ │萬9400元)。│ │ │├─┼───┼─────┼──────┼──────┼───────┼────┤│10│柯溪良│新竹市政府│為蔡仁堅正式│90年10月至同│由連志成安排列│93年9月1││ │ │交通局 │登記之助選員│年11月,計領│為永續就業工程│日繳回3 ││ │ │ │,於競選總部│得3萬2680元 │計畫人員。 │萬2680元││ │ │ │成立後,會到│。 │ │(單據見││ │ │ │競選總部開會│ │ │原審卷㈢││ │ │ │,平時在新竹│ │ │第63頁)││ │ │ │市曲溪里西區│ │ │ ││ │ │ │後援會幫忙,│ │ │ ││ │ │ │當蔡仁堅到西│ │ │ ││ │ │ │區或湳雅里附│ │ │ ││ │ │ │近時,由其陪│ │ │ ││ │ │ │同、助講及造│ │ │ ││ │ │ │勢。 │ │ │ │├─┼───┼─────┼──────┼──────┼───────┼────┤│11│黃琪軒│新竹市政府│在蔡仁堅競選│90年10月28日│由市長室同仁孫│93年12月││ │ │交通局 │總部從事插競│至同年12月,│瑜辰推介予馬億│8日繳回4││ │ │ │選旗幟、駕駛│計領得3萬648│嵐安排 │萬5236元││ │ │ │宣傳車、佈置│0元。(論告 │ │(單據見││ │ │ │造勢會場之工│書記載:90年│ │本院卷三││ │ │ │作。 │10月至同年12│ │第145頁 ││ │ │ │ │月,計領得4 │ │) ││ │ │ │ │萬6360元)。│ │ │├─┼───┼─────┼──────┼──────┼───────┼────┤│12│伍毅中│新竹市政府│在新竹市建功│90年10月至同│由連志成安排列│93年7月7││ │ │交通局 │社區從事為蔡│年11月,計領│為永續就業工程│日繳回3 ││ │ │ │仁堅拉票、鞏│得3萬2680元 │計畫人員。 │萬2680元││ │ │ │固票源、發競│。 │ │(單據見││ │ │ │選文宣工作,│ │ │原審卷㈢││ │ │ │如被告蔡仁堅│ │ │第27頁)││ │ │ │到建功社區拜│ │ │ ││ │ │ │票,由其帶同│ │ │ ││ │ │ │。 │ │ │ │├─┼───┼─────┼──────┼──────┼───────┼────┤│13│朱貴米│新竹市立圖│至蔡仁堅曲溪│90年10月至同│朱貴米係陳木貴│93年6月2││ │ │書館 │里後援會辦公│年11月,計領│之妻,陳木貴係│5日繳回3││ │ │ │室從事造勢湊│得3萬3440元 │西區台溪社區發│萬2590元││ │ │ │人場、發宣傳│。 │展協會理事長,│(單據見││ │ │ │單、摺文宣等│ │其父陳根鍊為南│原審卷㈢││ │ │ │競選私務。 │ │區盤古廟主任委│第28頁)││ │ │ │ │ │員。由連志成安│ ││ │ │ │ │ │排。 │ │├─┼───┼─────┼──────┼──────┼───────┼────┤│14│余志倫│新竹市立圖│大部分時間在│90年10月至同│余志倫係光復里│93年6月 ││ │(起訴│書館 │家中等候指示│年11月,計領│里長余旺財之子│28日繳回││ │書誤載│ │,偶爾至蔡仁│得3萬3440元 │。由連志成安排│3萬3440 ││ │為余至│ │堅競選總部做│。 │。 │元(單據││ │倫) │ │摺文宣、發文│ │ │見原審卷││ │ │ │宣、插旗子等│ │ │㈢第29頁││ │ │ │競選私務。 │ │ │) │├─┼───┼─────┼──────┼──────┼───────┼────┤│15│陳坤財│新竹市立圖│在蔡仁堅香山│90年10月至同│陳坤財係虎林、│93年6月2││ │ │書館 │區後援會從事│年11月,計領│虎山社區前理事│8日繳回3││ │ │ │發文宣、插旗│得3萬3440元 │長,且係香山後│萬2590元││ │ │ │子等競選私務│。 │援會會長。由連│(單據見││ │ │ │。 │ │志成安排。 │原審卷㈢││ │ │ │ │ │ │第30頁)│├─┼───┼─────┼──────┼──────┼───────┼────┤│16│陳木貴│新竹市立圖│大部分時間在│90年10月至同│陳木貴係西區台│93年6月2││ │ │書館 │家中等候指示│年11月,計領│溪社區發展協會│5日繳回3││ │ │ │,偶爾至蔡仁│得3萬3440元 │理事長,其父陳│萬2590元││ │ │ │堅競選總部做│。 │根鍊為南區盤古│(單據見││ │ │ │摺文宣、發文│ │廟主任委員。由│原審卷㈢││ │ │ │宣、插旗子等│ │連志成安排。 │第31頁)││ │ │ │競選私務。 │ │ │ │├─┼───┼─────┼──────┼──────┼───────┼────┤│17│劉 翠│新竹市立圖│在蔡仁堅競選│90年10月至同│劉翠係連志成之│93年6月3││ │ │書館 │總部從事發文│年11月,計領│母,由連志成安│0日繳回3││ │ │ │宣、打掃等競│得3萬3440元 │排。 │萬3440元││ │ │ │選私務。 │。 │ │(單據見││ │ │ │ │ │ │原審卷㈢││ │ │ │ │ │ │第32頁)│├─┼───┼─────┼──────┼──────┼───────┼────┤│18│蔡洪堂│新竹市地政│僅曾至新竹市│90年10月至同│蔡洪堂係莊漢文│93年8月9││ │ │事務所 │政府市長室幫│年11月,計領│之姐夫,由莊漢│日繳回3 ││ │ │ │忙打掃幾次,│得3萬2680元 │文推介予連志成│萬2680元││ │ │ │並曾依馬億嵐│。 │或馬億嵐安排。│(單據見││ │ │ │指示為蔡仁堅│ │ │原審卷㈢││ │ │ │發競選文宣,│ │ │第60頁)││ │ │ │大部分時間在│ │ │ ││ │ │ │自己家中。 │ │ │ │├─┼───┼─────┼──────┼──────┼───────┼────┤│19│朱明雄│新竹市地政│依連志成、馬│90年10月至同│朱明雄係從事黨│93年12月││ │ │事務所 │億嵐之指示,│年11月,計領│外活動很久之前│23日繳回││ │ │ │至蔡仁堅競選│得3萬2680元 │輩,其向連志成│3萬2680 ││ │ │ │總部工作。 │。 │謀職,林則宇亦│元(單據││ │ │ │ │ │在場,由連志成│見原審卷││ │ │ │ │ │安排。 │㈣第321 ││ │ │ │ │ │ │頁) │├─┼───┼─────┼──────┼──────┼───────┼────┤│20│王淑珍│新竹市政府│於90年11月12│90年11月12日│由張彩蘋轉交王│ ││ │ │社會局婦幼│日起至同年月│起至90年11月│淑珍履歷予馬億│ ││ │ │福利課 │30日止間(蔡│30日止,計領│嵐安排,嗣於90│ ││ │ │ │仁堅請假從事│得1萬1400元 │年11月12日自行│ ││ │ │ │競選活動期間│。(論告書記│至競選總部工作│ ││ │ │ │),未歸建反│載:90年9月 │。 │ ││ │ │ │而在蔡仁堅競│至同年11月,│ │ ││ │ │ │選總部從事競│計領得3萬403│ │ ││ │ │ │選私務。 │0元) │ │ │├─┼───┼─────┼──────┼──────┼───────┼────┤│21│姚仕芳│新竹市政府│自90年11月1 │90年11月,計│由張彩蘋轉交姚│93年6月 ││ │ │社會局婦幼│日起至90年11│領得1萬6720 │仕芳履歷予馬億│16日繳回││ │ │福利課 │月30日止,依│元。(論告書│嵐安排。 │3萬7070 ││ │ │ │張彩蘋之指示│記載:90年9 │ │元(單據││ │ │ │從事為被告蔡│月至同年11月│ │見原審卷││ │ │ │仁堅在新竹市│,計領得3萬 │ │㈠第369 ││ │ │ │各眷村作競選│7070元) │ │頁) ││ │ │ │宣傳活動(交│ │ │ ││ │ │ │通工具為蔡仁│ │ │ ││ │ │ │堅競選宣傳車│ │ │ ││ │ │ │)。文宣資料│ │ │ ││ │ │ │均自蔡仁堅競│ │ │ ││ │ │ │選總部拿取後│ │ │ ││ │ │ │,攜往新竹市│ │ │ ││ │ │ │各眷村發放。│ │ │ ││ │ │ │並曾於90年11│ │ │ ││ │ │ │月中旬(蔡仁│ │ │ ││ │ │ │堅已請假從事│ │ │ ││ │ │ │競選活動)在│ │ │ ││ │ │ │新竹市牛埔13│ │ │ ││ │ │ │、14眷村,陪│ │ │ ││ │ │ │同蔡仁堅乘坐│ │ │ ││ │ │ │競選宣傳車從│ │ │ ││ │ │ │事競選活動。│ │ │ │├─┼───┼─────┼──────┼──────┼───────┼────┤│22│倪棋財│新竹市環境│在蔡仁堅競選│90年10月16日│由吳秋穀推介 │93年6月 ││ │ │保護局 │總部從事插旗│至同年10月31│ │21日繳回││ │ │ │子、打掃等競│日,計領得1 │ │1萬286元││ │ │ │選私務。 │萬0286元。 │ │(單據見││ │ │ │ │ │ │原審卷㈠││ │ │ │ │ │ │第371頁 ││ │ │ │ │ │ │) │├─┼───┼─────┼──────┼──────┼───────┼────┤│23│陳世璋│新竹市環境│依莊漢文之轉│90年10月26日│陳世璋係莊漢文│93年8月9││ │ │保護局 │介至蔡仁堅競│至同年12月12│之外甥,由莊漢│日繳回2 ││ │ │ │選總部後,依│日,計領得2 │文推介予連志成│萬4744元││ │ │ │馬億嵐指示從│萬4744元。 │或馬億嵐安排。│(單據見││ │ │ │事綁旗幟、插│ │ │原審卷㈢││ │ │ │文宣、發文宣│ │ │第60頁)││ │ │ │及隨同蔡仁堅│ │ │ ││ │ │ │外出拜票之輔│ │ │ ││ │ │ │選私務。 │ │ │ │├─┼───┼─────┼──────┼──────┼───────┼────┤│24│楊菊英│新竹市環境│依馬億嵐、張│90年10月至同│由張彩蘋轉交楊│ ││ │ │保護局 │彩蘋指示至蔡│年12月,計領│菊英履歷予馬億│ ││ │ │ │仁堅競選總部│得3萬6202元 │嵐安排。楊菊英│ ││ │ │ │從事眷村宣傳│。 │嗣於起訴後之93│ ││ │ │ │車之廣播、摺│ │年1月26日死亡 │ ││ │ │ │文宣、發文宣│ │ │ ││ │ │ │之輔選工作。│ │ │ │├─┼───┼─────┼──────┼──────┼───────┼────┤│25│楊秉樺│新竹市環境│在蔡仁堅競選│90年10月25日│由市長室同仁楊│93年9月 ││ │ │保護局 │總部從事駕駛│至同年12月11│秀勻(楊秉樺之│16日繳回││ │ │ │宣傳車、摺文│日,計領得2 │姐)推介,經過│2萬5497 ││ │ │ │宣、發文宣之│萬5497元。 │林則宇同意後,│元(單據││ │ │ │競選私務。 │ │由馬億嵐安排。│見原審卷││ │ │ │ │ │ │㈧第164 ││ │ │ │ │ │ │頁) │├─┼───┼─────┼──────┼──────┼───────┼────┤│26│胡守志│新竹市環境│在蔡仁堅競選│90年10月25日│由市長室同仁孫│93年8月1││ │ │保護局 │總部從事插競│至同年12月11│瑜辰推介予馬億│7日繳回2││ │ │ │選旗幟、摺文│日,計領得2 │嵐安排 │萬5497元││ │ │ │宣、發文宣等│萬5497元。 │ │(單據見││ │ │ │輔選私務。 │ │ │原審卷㈣││ │ │ │ │ │ │第165頁 ││ │ │ │ │ │ │) │├─┼───┼─────┼──────┼──────┼───────┼────┤│27│陳火城│新竹市環境│在蔡仁堅競選│90年10月12日│陳火城係莊漢文│93年8月9││ │ │保護局 │總部成立前(│至同年10月25│之鄰居,由莊漢│日繳回80││ │ │ │於90年10月28│日,計領得80│文推介予連志成│42元(單││ │ │ │日正式對外成│42元 │或馬億嵐安排。│據見原審││ │ │ │立),在競選│。 │ │卷㈢第61││ │ │ │總部從事插競│ │ │頁) ││ │ │ │選旗幟、打掃│ │ │ ││ │ │ │等競選私務。│ │ │ │├─┼───┼─────┼──────┼──────┼───────┼────┤│28│林秋波│新竹市環境│由莊漢文指示│90年11月,計│林秋波係莊漢文│93年8月9││ │ │保護局 │至蔡仁堅競選│領得1萬6720 │之遠親堂弟,由│日繳回2 ││ │ │ │總部後,依馬│元。 │莊漢文推介予連│萬2366元││ │ │ │億嵐指示從事│ │志成或馬億嵐安│(單據見││ │ │ │打掃、搬桌椅│ │排。 │原審卷㈢││ │ │ │等輔選私務。│ │ │第61頁)││ │ │ │ │ │ │ │├─┼───┼─────┼──────┼──────┼───────┼────┤│29│陳月娥│新竹市環境│依馬億嵐指示│90年10月至同│陳月娥係由其母│93年6月 ││ │ │保護局 │到蔡仁堅競選│年11月,計領│陳王玉女將其履│25日繳回││ │ │ │總部,從事打│得2萬1860元 │歷資料交由蔡仁│2萬1860 ││ │ │ │掃、接待訪客│。 │堅母親柯芳明轉│元(單據││ │ │ │、接電話、倒│ │交張彩蘋再交由│見原審卷││ │ │ │茶等輔選私務│ │馬億嵐安排。 │㈠第371 ││ │ │ │工作。 │ │ │頁) │├─┼───┼─────┼──────┼──────┼───────┼────┤│30│陳鳳菊│新竹市環境│由莊漢文偕同│90年10月至同│陳鳳菊係莊漢文│93年8月9││ │ │保護局 │至蔡仁堅競選│年11月,計領│之二嫂,由莊漢│日繳回2 ││ │ │ │總部後,依馬│得2萬9640元 │文推介予連志成│萬8659元││ │ │ │億嵐指示為蔡│。 │或馬億嵐安排。│(單據見││ │ │ │仁堅從事駕駛│ │ │原審卷㈢││ │ │ │宣傳車、插競│ │ │第62頁)││ │ │ │選旗幟、摺文│ │ │ ││ │ │ │宣、發文宣等│ │ │ ││ │ │ │競選私務。 │ │ │ │├─┼───┼─────┼──────┼──────┼───────┼────┤│31│許添錦│新竹市殯葬│在蔡仁堅競選│90年11月,計│許添錦係許漢東│93年7月7││ │ │管理所(隸│總部從事競選│領得1萬2920 │之外甥,西區後│日繳回1 ││ │ │屬於新竹市│文宣整理、摺│元。 │援會設在許漢東│萬2550元││ │ │政府民政局│文宣、綁旗幟│ │、許漢文兄弟家│(單據見││ │ │) │、佈置造勢會│ │。由連志成安排│原審卷㈢││ │ │ │場之競選私務│ │ │第33頁)││ │ │ │。 │ │ │ │├─┼───┼─────┼──────┼──────┼───────┼────┤│32│楊志偉│新竹市殯葬│由蔡仁堅競選│90年10月至同│楊志偉與林玉芝│93年7月2││ │ │管理所(隸│總部之人打電│年11月,計領│係夫妻關係,楊│9日繳回3││ │ │屬於新竹市│話至其住處請│得3萬3440元 │志偉係前副議長│萬2700元││ │ │政府民政局│其至競選總部│。 │之隨行助理,其│(單據見││ │ │) │拿文宣,與其│ │夫妻二人之大部│原審卷㈢││ │ │ │妻即林玉芝在│ │分親戚在竹蓮寺│第59頁)││ │ │ │新竹市香山區│ │附近,又楊志偉│ ││ │ │ │、浸水區一帶│ │之父親楊瑞振在│ ││ │ │ │發文宣。 │ │浸水區具影響。│ ││ │ │ │ │ │由連志成安排。│ │├─┼───┼─────┼──────┼──────┼───────┼────┤│33│陳烟水│新竹市殯葬│平時在家,有│90年10月至同│陳烟水係在建華│93年6月2││ │ │管理所(隸│需要時自行前│年11月,計領│里很活躍之人。│1日繳回3││ │ │屬於新竹市│往蔡仁堅競選│得3萬3440元 │由連志成安排。│萬2700元││ │ │政府民政局│總部拿文宣散│。 │ │(單據見││ │ │) │發,從事蔡仁│ │ │原審卷㈢││ │ │ │堅競選之私務│ │ │第23頁)││ │ │ │。 │ │ │ │├─┼───┼─────┼──────┼──────┼───────┼────┤│34│徐達康│新竹市殯葬│依蔡仁堅關東│90年10月至同│徐達康係徐萬乾│93年6月2││ │ │管理所(隸│橋後援會之通│年11月,計領│之親戚,徐萬乾│4日繳回3││ │ │屬於新竹市│知,幫忙造勢│得3萬3440元 │任關東社區發展│萬2700元││ │ │政府民政局│遊行活動、放│。 │協會理事長,且│(單據見││ │ │) │煙火等輔選私│ │係關東橋後援會│本院卷三││ │ │ │務。 │ │會長。由連志成│第34頁)││ │ │ │ │ │安排。 │ │├─┼───┼─────┼──────┼──────┼───────┼────┤│35│林玉芝│新竹市殯葬│由蔡仁堅競選│90年10月至同│林玉芝係楊志偉│93年7月 ││ │ │管理所(隸│總部之人打電│年11月,計領│之妻,楊志偉係│29日繳回││ │ │屬於新竹市│話至其住處請│得3萬3440元 │前副議長之隨行│3萬2700 ││ │ │政府民政局│其至競選總部│。 │助理,其夫妻二│元(單據││ │ │) │拿競選文宣,│ │人之大部分親戚│見原審卷││ │ │ │與其夫(即被│ │在竹蓮寺附近,│㈢第59頁││ │ │ │告楊志偉)在│ │又楊志偉之父親│) ││ │ │ │新竹市香山區│ │楊瑞振在浸水區│ ││ │ │ │、浸水區一帶│ │具影響。由連志│ ││ │ │ │發文宣。 │ │成安排。 │ │├─┼───┼─────┼──────┼──────┼───────┼────┤│ │楊曉伶│新竹市殯葬│僅在蔡仁堅巡│90年10月至同│由張彩蘋轉交楊│93年6月 ││36│ │管理所(隸│視眷村時帶路│年10月,計領│曉伶履歷予馬億│16日繳回││ │ │屬於新竹市│、陪同巡視,│得1萬6720元 │嵐安排。 │1萬6350 ││ │ │政府民政局│平時在家或醫│。 │ │元(單據││ │ │) │院照顧生病父│ │ │見原審卷││ │ │ │親,從未至競│ │ │㈠第369 ││ │ │ │選總部或新竹│ │ │頁) ││ │ │ │市殯葬管理工│ │ │ ││ │ │ │作 │ │ │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