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9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文忠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文龍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09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280號,追加起訴案號:93年度偵字第9338號、第38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文龍收受賄絡及鄭文忠部分撤銷。
李文龍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參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鄭文忠無罪。
事 實
一、李文龍自民國(下同)90年9月11日起至92年12月27日止,為桃園縣政府建設局(現改制為工商發展局,下仍稱建設局)公用事業課約僱人員(原判決誤載為技士),負責承辦桃園縣南區(包括觀音鄉、新屋鄉、楊梅鎮、中壢市、龍潭鄉及平鎮市)土石採取申請及查核業務、盜濫採土石及地下油行之取締等業務,而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緣90年3月15日台碩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春明,址設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下稱台碩公司)向桃園縣政府建設局就坐落桃園縣○○鄉○○○段水流小段241-3、241-5地號等2筆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1.5377公頃)申請土石採取案,經桃園縣政府建設局收文並會同相關單位複審,同年9月11日因承辦該申請案之建設局公用事業課技士高弘儒他調,遂由李文龍接續承辦該案。李文龍接辦該案後,於同年10月3日簽請桃園縣政府同意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予台碩公司,桃園縣政府審核後,於同年10月8日以90府建公字第203611號函核發該府「桃府建公採許字第0006號土石採取許可證」予台碩公司。台碩公司取得該許可證後,即依當時適用之「土石採取規則」第24條規定,依所提土石採取計畫書內容設置土石採取場相關設施,以利申請「土石採取場登記證」。迨台碩公司設置完畢於同年11月14日向桃園縣政府申報開工後,李文龍數次前往現場勘驗,勘驗結果認與台碩公司所提土石採取計畫書內容不符,依法將缺失記載於查核紀錄表中並函請台碩公司補正。嗣李文龍認台碩公司申請開工之相關設施均已設置完畢,且函請補正之回填土方來源證明亦已補正,遂於91年1月16日簽請桃園縣政府同意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予台碩公司,桃園縣政府遂於91年1月28日以府建公字第0910021192號函核發該府「九一府建公採登字第0006號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予台碩公司。91年2月間,劉承莘將前揭土石開採現場交由樓顯政負責。
三、台碩公司取得前述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後,於91年2月間進行土石採取作業,現場由樓顯政負責,惟劉承莘仍常至開採現場監督,李文龍則依其職務定期至該採石現場查核並製作查核紀錄表。劉承莘於前開土石採取場開工前,經同業告知須依出土數量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不等公關費予承辦人員。劉承莘為使前開工地開採作業順利進行,避免負責查核之李文龍刁難,遂於91年2月間土石採取場開工前某日,在上揭開採現場,向李文龍表示會按照行情來處理,李文龍雖對於前揭土石場開工後之查核事項並無違背職務之意,仍當場對劉承莘所為行賄之意以點頭方式表示同意。李文龍即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自91年2月開工後至同年3月29日前,在前揭土石開採現場,先後收受劉承莘交付之3萬元共2次合計6萬元之賄款。劉承莘付款後,於91年3月29日以支付公關費予縣政府承辦人員為由,向樓顯政請款6萬元,樓顯政即以請款當日(91年3月29日)、名目「交際費」、金額6萬元之內容記載在其所製作之帳冊內(下稱帳冊二)。
四、91年3月間某日,李文龍承前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利用至前揭開採現場會勘時(當日並未製作現場查核表),邀劉承莘至桃園縣新屋鄉公所附近某咖啡廳會談,席間向劉承莘要求「最近需要用錢,要30萬元」等語,劉承莘因認已按月支付李文龍款項,且顧及其他股東意見,即對李文龍表示現場沒有那麼多錢,回去交待後再支付。劉承莘嗣即折返開採現場向樓顯政表示李文龍另索討30萬元之事,要樓顯政湊錢。隔數日後,劉承莘即打電話予李文龍表示工地沒有那麼多現金,李文龍轉而要求先拿10萬元,劉承莘遂再向樓顯政表示先湊10萬元予李文龍,經樓顯政表示現場只有
7 萬元,劉承莘乃要樓顯政先交付7萬元予李文龍。樓顯政即於91年4月26日在前揭土地開採現場停車場,向李文龍表示「係劉承莘要我交給你的」,而將內裝有70張仟元紙鈔合計7萬元賄賂現金之標準信封交予李文龍收受。樓顯政並將該筆7萬元賄款以當日日期(91年4月26)、名目「交際費」、金額7萬元之內容記載在其製作之前開帳冊二上。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李文龍被訴犯圖利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並經確定在案,是本院審理範圍為被告鄭文忠、李文龍被訴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上開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文書例如商業帳簿、航海日誌等,原則上得為證據,反對之一方必須證明該文書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能排除該文書作為證據;至於第三款之其他文書,係指必須具備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但此必須由提出之人證明該文書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始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參照)。次按於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文書本質上具有固有之可信賴性,證據法莫不賦予證據能力,此種賦予此種備忘文書之證據能力,應屬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4第3款傳聞例外,與同條第2款賦予證據能力日常例行性業務製作之文書證據能力,尚有區別(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上揭帳冊一、二所記載之內容固屬傳聞證據,惟上開扣案帳冊分係證人劉承莘、樓顯政於渠等申請、經營砂石業務過程一切收支款項(有別於公司之商業會計帳目)所記載之公司帳目以外之日常帳目,並非公司之商業會計帳目等事實,業據證人劉承莘、樓顯政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本院上更一卷二第79頁反面、第80頁反面、第81頁反面、第83頁);復參諸帳冊一、二均未有中斷之記錄,是其蓄意偽作之可能性極小,應認屬於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且其所記載之內容與被告李文龍、鄭文忠是否收賄等待證事實,實有證據之必要性及關連性。是所製作之上開帳冊內容,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故被告鄭文忠、李文龍及辯護人認上揭帳冊一、二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採。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被告及其辯護人除上述帳冊外,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99年12月20日第3頁至第19頁),而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乙、有罪部分(李文龍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將公務員之定義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中,第1款前段所規定者,即學說上所謂之身分公務員,著重在其服務於行使公權力之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又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所稱之行政規則在內;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或經聘用、僱用,均所不論,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法律與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凡為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屬之,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700號判決明揭此旨。查被告李文龍自90年9月11日起至92年12月27日為桃園縣政府建設局約僱人員,負責承辦桃園縣南區(包括觀音鄉、新屋鄉、楊梅鎮、中壢市、龍潭鄉及平鎮市)土石採取申請及查核業務、盜濫採土石及地下油行之取締等職務,並經辦本件台碩公司申請土石採取案等情,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文龍坦承不諱(92年度偵字第19280號卷,下稱偵字第19280號卷第28頁、第45頁至第46頁、原審卷一第15頁、第34頁至第35頁)及桃園縣政府離職證明書1件在卷可稽(本院上訴卷第203頁)。是被告李文龍為約僱人員,並有桃園縣南區(包括觀音鄉、新屋鄉、楊梅鎮、中壢市、龍潭鄉及平鎮市)土石採取申請及查核業務、盜濫採土石及地下油行之取締等職務,並經辦本件台碩公司申請土石採取案,已屬前揭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身分公務員。
二、又查,被告李文龍辦理台碩公司前揭土地土石採取現場之查核並製作查核紀錄表時,劉承莘為使土石開採作業順利進行,避免被告李文龍刁難,於91年2月間開工前某日,在上開土石開採現場,向被告李文龍表示會按照每月3至5萬元行情來支付,被告李文龍當場對劉承莘所為行賄之意以點頭表示同意。劉承莘遂於91年2月開工後至同年3月29日前,在前揭土石開採現場,先後交付3萬元共2次合計6萬元之賄款予被告李文龍收受,並於同年3月29日,以支付公關費予縣政府承辦人員為由,向樓顯政請款6萬元,樓顯政即以當日日期、名目「交際費」、金額6萬元之內容記載在帳冊二上;再被告李文龍又於91年3月間某日,利用至開採現場會勘時,邀劉承莘至桃園縣新屋鄉公所附近某咖啡廳會談,向劉承莘要求30萬元,劉承莘雖未當場同意,但因慮及被告李文龍為現場查核之承辦人,若冒然拒絕恐日後遭被告李文龍刁難,即對被告李文龍表示現場沒有那麼多錢回去交待後再支付,迨劉承莘折返現場後即告知樓顯政前情,嗣因劉承莘向被告李文龍表示沒那麼多錢,被告李文龍即自行將金額降為10萬元,劉承莘再與樓顯政磋商後,由樓顯政於91年4月26日在土地開採現場停車場,將7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李文龍收受,樓顯政事後將該筆7萬元賄款以當日日期(91年4月26)、名目「交際費」、金額7萬元之內容記載在帳冊二上等情,迭據證人劉承莘、樓顯政於調查站、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字第19280號卷第7頁反面、第8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150頁至第152頁、原審卷一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22頁至第125頁、本院上更一卷二第80頁至第82頁;偵字第19280號卷第106頁至第108頁、第124頁至第128頁、原審卷一第128頁、第133頁、本院上更一卷二第82頁反面至第84頁),互核證人劉承莘、樓顯政前開所證內容均相符,並無歧異;復有劉承莘、樓顯政製作之帳冊在卷可憑(偵字第19280號卷第84頁至第89頁、第94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6頁、第141頁至第147頁);而證人劉承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開工後有給被告李文龍3萬元,這筆錢是從伊自己的帳戶提領出來等語(原審卷一第124頁);經證人劉承莘提供其使用之臺中市○○區○○路郵局與臺北富邦北臺中分行帳戶帳號,其中臺中市○○區○○路郵局帳戶,於91年2月8日跨行提款2萬、2萬及1萬元,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0年3月22日中管字第1001800617號函及歷史交易詳情1件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內);且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分於91年2月9日起至3月23日之間,有15次跨行提款2萬元或1萬元,亦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分行財富管理100年3月29日北富銀北臺中字第1000000016號函及所附帳戶明細(附於本院卷內)。雖證人劉承莘無法具體指明於91年2月開工後至3月29日前某日,交付與被告李文龍2次各3萬元,係上開帳戶中何筆提款,惟證人劉承莘前揭帳戶中,於91年2月至3月29日期間,確有多筆2萬元、1萬元之跨行提款紀錄。是被告李文龍收受證人劉承莘前揭交付之賄款,應堪認定。
三、再查,上開帳冊二第8頁第14行記載「91年3月29日交際費60000」、第10頁第25行記載「91年4月26日交際費70000」無誤,核與證人樓顯政上開證述於前揭帳冊內以交際費記入,代表交付賄款與被告李文龍等情均相符(偵字第19280號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第125頁、原審卷一第133頁)。而證人樓顯政於調查站、偵查、原審與本院前審審理中均證稱:劉承莘於91年3月29日以支付予縣政府承辦人員為由,要伊報銷一筆6萬元公關費,且劉承莘事前告知李文龍要錢,伊因此交付7萬元現金予李文龍等語(偵字第19280號卷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第124頁、原審卷一第128頁、上更一卷二第82頁反面)。佐以證人劉承莘所證其交付3萬元賄款2次及證人樓顯政交付7萬元等諸多細節,均詳細具體描述,自不可能係無端虛偽杜撰;另參以證人樓顯政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劉承莘請款時會表明原因,而偵字第19280號卷第84頁至第89頁(即帳冊一、二,日期記載至91年5月10日止)都是伊記載的,全部都是伊的筆跡等語(本院上更一卷二第81頁反面、第84頁正面),益徵證人劉承莘、樓顯政上揭證述可採。況衡諸證人劉承莘、樓顯政係土石採取業者,僅圖營土石採取利益求生存目的而已,不可能預料日後會遭桃園縣政府勒令停工而預先在所製作之帳冊上為前述虛偽記載,以為日後誣陷報復被告李文龍之用。堪認證人劉承莘、樓顯政所證前開帳冊二所記載交際費6萬元、7萬元部分,分別係劉承莘、樓顯政出面交付予被告李文龍之賄款,樓顯政並為「交際費60000」、「交際費70000」之記載無訛等。
四、復查,本院前審將被告李文龍送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鑑定之結果,研判:「李文龍稱:(一)劉文莘未先後2次各交付3 萬元給伊。(二)未自樓顯政手中取得7萬元。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3月17日調科參字第09800106910號測謊報告書、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含測謊同意書、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謊問卷內容題組、生理記錄圖、測謊程序說明、施測者專業資格證明、其他測謊文獻資料)在卷可供憑參(本院上更一卷一第107頁至第121頁)。而上開測謊過程參考資料包括:①含測謊程序說明、②測謊同意書、③身心狀況調查表、④測謊問卷內容、⑤生理記錄圖(含呼吸、膚電、脈搏)、⑥測謊儀器運作情形、⑦測謊施環境評估、⑧施測者專業資格證明,符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904號判決揭示之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復與本院認定被告李文龍收賄一情相合,益徵被告李文龍否認上揭收賄情節,與事實不符。
五、被告李文龍與辯護人固辯稱:證人劉承莘就按月給付賄款予被告李文龍之時間、給付之金額及有無製作帳冊之說法相互矛盾,不足為被告李文龍犯罪之證據;又證人樓顯政就被告李文龍索款30萬元,有說係向公司借錢,有說係幫忙被告李文龍,前後矛盾且與證人劉承莘所證內容相左,不足採為被告李文龍犯罪之證據;證人劉承莘嗣後恐嚇被告李文龍,被告李文龍因此至警局報案,倘被告李文龍曾收受賄賂,豈敢至警局報案;帳冊一、二就公司總資本600萬元、支付陳春明總額之記載均不實,上揭帳冊不足採為證據云云。
(一)惟查,證人劉承莘於前揭土石開採現場91年2月開工前,向被告李文龍表示會按照土石開採業者慣例,按月支付3至5萬元不等之公關費,被告李文龍點頭表示同意,嗣自91年2月開工後至3月29日前某日止,先後支付2次各3萬元共6萬元之賄款予被告李文龍收受等情,迭據證人劉承莘於調查站、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參諸證人樓顯政於原審證稱:劉承莘於91年3月29日,以支付縣政府承辦人員為由請款6萬元等語(原審卷一第133頁),足見證人劉承莘應係於91年2月開工後至同年3月29日前某日止,按月各給付3萬元予被告李文龍後,方在同年3月29日向證人樓顯政請領已支付2次3萬元共6萬元之賄款,兩相對照實合於情理,是證人劉承莘於原審證稱自91年2月起至同年3月29日前某日止,曾給付2次各3萬元之公關費賄款予被告李文龍收受等語(原審卷一第124頁、第125頁),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公訴人認證人劉承莘在開採現場按月給付被告李文龍3萬至5萬不等之公關費賄款,共交付3次計9萬至15萬元一節,尚有誤會,實非可採(至檢察官認被告李文龍於91年5月間另收受賄款3萬元至5萬元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下列理由貳、四部分)。雖證人劉承莘於92年12月26日檢察官初次訊問時指稱在「開工前」在工地現場給被告李文龍一次5萬元云云,然其所稱該筆5萬元係在「開工前」所給付,與證人劉承莘係為採石現場作業順利進行避免被告李文龍刁難,而自「開工後」依業者慣例按月支付賄款之時間不符,並與證人劉承莘於91年3月29日向證人樓顯政報銷之6萬元金額相齬齟。且證人劉承莘於原審已上開2 次各收受3萬元賄款之金額、次數具體詳述,並與帳冊二所載之數額一致,其於案發後1年餘初次偵訊所述,應認其當時倉皇間未詳實細數所致,要難僅因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部分金額未臻一致,遽認其所述均不足採信。
(二)證人樓顯政固曾證稱:劉承莘說李文龍要用錢而向公司「借錢」云云(偵字第19280號卷第106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28頁)。然被告李文龍向證人劉承莘要求30萬元賄款時,並未說要借用,亦未提到何時還款等情,已據證人劉承莘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偵字第19280號卷第151頁)。且觀諸證人樓顯政於調查站受詢問時證稱:被告李文龍係桃園縣政府建設局派至土石採取現場之承辦人,為了希望他不要刁難,所以他開口要錢,就交付款項等語綦詳(偵字第19280號卷第107頁),證人樓顯政事後改稱交付予李文龍之7萬元係借款云云,或有誤記之虞,已難認屬實。況參以證人樓顯政嗣後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亦到庭證述:只記得親手交給李文龍一筆7萬元等語(本院上更一卷二第82頁反面)。衡情若證人劉承莘係以被告李文龍借款為由而證人樓顯政請款,則證人樓顯政逕可如實記載為「借款」,實無記載為「交際費」之理。再參以證人樓顯政就證人劉承莘請領交付與被告李文龍之賄款共6萬元,及就其受證人劉承莘所囑自行交付7萬元與被告李文龍7萬元,皆於帳冊中記載名目為「交際費」,堪認上開6萬元款項應如證人劉承莘所指:係應被告李文龍要求而給付之賄款,而於帳冊上登載之「交際費」名目屬實。是證人樓顯政嗣後改稱係借款,顯與事實有違,是該部分證言尚難據為有利被告李文龍之認定。
(三)證人劉承莘雖曾於92年11月7日以電話恫嚇被告李文龍,固有證人劉承莘錄製之監聽譯文在卷足憑(偵字第19280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而被告李文龍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2年11月11日中午12時12分22秒,與000-000000號電話自稱平鎮分局刑事組吳組長之人通話,表示受恐嚇,約定於當日下午前往說明等語,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92年度監續字第216號卷,未編頁);又上開00-0000000號電話,於92年11月間係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備隊申用,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運處100年1月10日桃服字第1000000005號函及申用人資料在卷可憑(附於本院卷內);且有證人即被告李文龍友人當時任職國家安全局派駐在桃園之聯絡官余績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李文龍打電話告訴伊,其因在縣府承辦一件業務,與業者之間有衝突,遭業者恐嚇;伊建議他去找警方報案等語(本院上更一卷二第40頁、第41頁)。惟查,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員林慶欣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並沒有印象李文龍有來報案,他如有報案應有三聯單,伊有向轄區派出所檢索查詢,都無李文龍的報案紀錄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88頁),並有該分局回覆本院於92年間並無受理過李文龍報案之函文1份在卷可憑(本院上訴卷第108頁);而證人吳餘松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事隔已久,沒有印象與被告李文龍曾通話等語(本院100年5月3日審判程序筆錄第5頁)。縱認被告李文龍曾與平鎮分局組長吳餘松為上開監聽譯文所示通話內容,仍無法據此逕認被告李文龍至平鎮分局正式報案。況以,被告李文龍收受證人劉承莘、樓顯政等人交付賄款時間係在91年2月至3月29日前某日,及91年4月26日,而被告李文龍所述其遭劉承莘恐嚇則係發生在92年11月間,惟被告李文龍既已收賄在先,縱其後遭證人劉承莘恐嚇,亦無礙被告李文龍收受證人劉承莘賄款犯罪之成立;且被告李文龍遭恐嚇,足令被告李文龍內心深感畏懼不安,而證人劉承莘縱然指訴被告李文龍收賄,亦未必成罪,是被告李文龍報警查辦證人劉承莘恐嚇犯行,非必然致被告李文龍成立收賄罪行,故尚難以被告李文龍及辯護人所辯:被告李文龍遭證人劉承莘恐嚇,曾於92年11月間有至平鎮分局報案云云,遽採為被告李文龍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李文龍與辯護人辯稱:帳冊一、二就公司總資本600萬元、劉承莘支付陳春明總額之記載均不實,上揭帳冊不足採為證據云云。惟台碩公司股東間如陳春明與劉承莘間、劉承莘與傅大衛間均因本案投資款衍生財務糾葛,業經證人陳春明、劉承莘、傅大衛證述在卷(偵字第19280號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第82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13頁),陳春明尚對證人劉承莘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80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院上訴卷第191頁),證人劉承莘、陳春明等人既就實際投資款項已有爭議,自不得以其等所述不一,遽論該帳冊一、二就公司總資本600萬元、證人劉承莘支付陳春明總額之記載俱屬不實。何況台碩公司之總資本、股東出資額等節,實與被告李文龍究有無收受賄款一事無涉,自難據此為被告李文龍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文龍先後收受賄款3萬元、3萬元及7萬元之事實,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一)貪污治罪條例:被告李文龍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分別於
92 年2月6日、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其中關於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其相關條次、構成要件、刑度均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比較之問題。
(二)刑法部分:被告李文龍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2條、第56條等,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1、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經新、舊法比較,應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
2、刑法修正後,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將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李文龍,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文龍。
3、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李文龍,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4、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而被告李文龍自90年9月11日起至92年12月27日為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約僱人員,負責承辦桃園縣南區(包括觀音鄉、新屋鄉、楊梅鎮、中壢市、龍潭鄉及平鎮市)土石採取申請及查核業務、盜濫採土石及地下油行之取締等職務,並經辦本件台碩公司申請土石採取案等,無論依修法前、後之規定,俱屬前揭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身分公務員,是此部分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5、褫奪公權為刑事實體法從刑,因從刑應附隨於主刑,不生輕重比較問題。
二、是核被告李文龍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李文龍與劉承莘期約按行情每月交付賄款3萬元之低度行為,為收受之高度行為吸收;而被告李文龍向台碩公司要求賄賂30萬元,進而收受賄賂
7 萬元,行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李文龍先後3次收受賄賂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就被告李文龍連續收賄部分,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檢察官認被告李文龍承前收賄之概括犯意,於91年5月間在前揭土石工地現場,收受劉承莘交付之賄款3萬元至5萬元部分,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詳參下列理由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就此部分不察,逕為有罪之認定,於法尚有未合;㈡被告李文龍自90年9月11日起至92年12月27日止,係桃園縣政府建設局公用事業課約僱人員,原判決誤認係技士,認定事實亦有錯誤。被告李文龍上訴猶執前詞,否認91年2月開工後至3月29日前某日收賄連續2次各3萬元及91年4月26日收賄7萬元之犯行,固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文龍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李文龍為約僱公務人員,不知清廉自持,雖未違背職務行為,但利用人民畏懼其公權力之弱點收賄,貪圖不法財物,已斲傷公務員聲譽,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悟之意,及其收受不法賄賂之金額為13萬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雖公訴人曾就被告李文龍收受賄賂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0年,尚嫌過重,依法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7年2月,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年。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其立法意旨係以被告犯上開法條規定之罪,所得之財物,俱應予追繳,不容其獲取不法利得,而辱官箴,并將因犯貪污罪取得之財物,依被害人之有無而分別諭知發還被害人或沒收,其認應發還被害人者,尤應確認是否屬「被害人」,此為當然之前提條件,交付賄賂之行為,縱行賄人係對公務員之職務上行為為之,不成立行賄罪,但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倘猶認其仍屬被害人,豈非變相鼓勵,自與制定貪污治罪條例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賄賂應予沒收,不得發還之(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053號判決)。是被告李文龍上揭所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所得之13萬元,依上揭說明,交付賄賂之台碩公司劉承莘及樓顯政並非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賄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沒收時,則以被告李文龍所有之財產抵償之(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因經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仍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並未構成撤銷原因,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1、被告李文龍為公務員,負責每週至上揭土石採取場進行現場查核並填具土石採取場現場查核表。詎被告李文龍基於私人不法之利益,竟假藉職務上稽查該土石採取場之機會,由劉承莘於91年5月間,於前開土石採取場,給付3至5萬不等之公關費賄賂款項。因認被告李文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2、被告李文龍與被告鄭文忠均明知依「土石採取規則」規定,審查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階段,業者無須先行申報「回填土方來源證明」,被告李文龍於鄭文忠授意要求下,由被告李文龍於90年11月28日及同年11月5日所製作之「桃園縣政府辦理土石採取申報開工勘驗紀錄表」上記載,要求台碩有限公司申報「回填土方來源證明」文件,以此方式刻意拖延前述土石採取登記證之核發案。而台碩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春明、劉承莘等人因無法提出前述「回填土方來源證明」文件,為順利取得土石採取登記證,遂委請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村長姜韋良透過其堂姪,即時任桃園縣政府建設局局長姜松茂關切本案,惟鄭文忠仍執意要求台碩有限公司應先行提供前述資料,始可同意核發該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但陳春明、劉承莘等人為求能儘速取得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以進行採取土石作業,復考量該公司根本無法提出「回填土方來源證明」文件,遂由劉承莘與鄭文忠私下協調,由劉承莘於90年底、91年初不詳時間,在桃園縣政府附近某咖啡廳外,交付以牛皮紙袋包裝內置300張仟元鈔共計30萬元之賄款予鄭文忠收受後,被告李文龍才於明知台碩公司未另行檢附土石方來源證明下,改未再於後續之申報開工紀錄表上為此缺失之記載,而利用職務機會由鄭文忠收取賄款。桃園縣政府亦於91年1月24日核發桃園縣政府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予台碩公司。因認被告李文龍此部分亦與被告鄭文忠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云云(起訴書認被告李文龍此部分係犯幫助收受賄賂罪,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於93年4月30日當庭更正其此部犯行係犯同條例同條項之收受賄賂罪之共同正犯)。
(二)被告李文龍於91年5月間收受賄賂3萬元部分:
1、檢察官認被告李文龍於91年5月間收受賄賂3至5萬元,無非係以證人劉承莘、樓顯政之證言及證人傅大衛所提供由劉承莘、樓顯政製作之帳冊資料為證。訊據被告李文龍固坦承自90年9月11日起至92年12月27日為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約僱人員,負責承辦桃園縣南區(包括觀音鄉、新屋鄉、楊梅鎮、中壢市、龍潭鄉及平鎮市)土石採取申請及查核業務、盜濫採土石及地下油行之取締等職務,並經辦本件台碩公司申請土石採取案等情(偵字第19280號卷第28頁、第45頁至第46頁、原審卷一第15頁、第34頁至第35頁)及桃園縣政府離職證明書1件在卷可稽(本院上訴卷第203頁)。惟被告李文龍堅詞否認有何收受上揭賄款3萬元至5萬元之犯行。
2、經查,雖證人劉承莘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於91年5月間交付3萬元與被告李文龍,91年初之後就沒有參與公司的會議,錢一定是從公司出來,並不是伊個人的,而且是先拿的云云(本院上更一卷二第80頁)。惟證人劉承莘雖於調查站受詢問時指稱:給縣府承辦人3萬至5萬元不等之公關費,伊曾在工地,以現金交付3次給被告李文龍云云(偵字第19280號卷第8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先稱:開工以後在工地現場只交1次3萬元給李文龍(原審卷一第124頁);經原審審判長質之何以於調查站供證給被告李文龍3次,3萬或5萬元後,證人劉承莘方改稱:是3次,每一次都是3萬元(原審卷一第124頁、第125頁),而扣除前開認定被告李文龍受賄之2次共6萬元外,顯見證人劉承莘就91年5月間是否給付3至5萬元給被告李文龍,前後指證不一。而證人樓顯政則先稱:有拿3萬元給被告李文龍(本院上更一卷二第82頁反面),經辯護人詰問後,改稱:
只記得親手交一筆7萬元給被告李文龍,劉承莘是否說要拿3萬元給被告李文龍,已不記得等語(本院上更一卷二第82頁反面)。且證人劉承莘指稱:91年5月份交3萬元給被告李文龍,伊有告訴樓顯政這筆錢是要給被告李文龍的(本院上更一卷一第81頁),證人樓顯政卻稱:劉承莘沒說交際費用於何處等語(原審卷一第129頁),兩人證述亦不相符。是證人劉承莘、樓顯政就是否於91年5月間給付3萬元賄款與被告李文龍一事,先後證述不一,互有不符之處,尚難遽信其等所指為真實。
3、又91年5月間無交際費30000元之記載,此觀諸帳冊記錄即明。而傅大衛於91年5月間接手負責前揭土石開採現場,樓顯政所製作之帳冊二僅記載至91年5月10日止,即將帳冊一、二交由傅大衛核對管理,此據證人劉承莘、樓顯政、傅大衛證述在卷(本院上更一卷二第81頁反面、第83頁反面、偵字第19280號卷第83頁),並有帳冊二影本可憑(偵字第19280號卷第84頁至第99頁)。而證人劉承莘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言:「(問:為什麼6萬元、7萬元都有登記,而這筆3萬元沒有登記?)是否漏記我不記得。」、「(問:是否是因為傅大衛接手、交接帳冊的關係?)傅大衛接手沒有錯,應該是接手之後漏記。」(本院上更一卷二第82頁正面),是證人劉承莘91年初即未參與公司會議,對於樓顯政與傅大衛交接帳冊過程,並未親自見聞,其雖陳應該係傅大衛接手後漏記91年5月的賄款3萬元云云,已屬臆測之詞,尚不得據此認定被告李文龍於91年5月間收受劉承莘交付之賄賂3萬元。至證人樓顯政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問:91年5月間如有拿錢給劉承莘都會記載在帳冊上面?)5月份時候我與傅大衛在辦理交接,有部分帳冊是我記載,有部分帳冊記載是傅大衛記載的。」、「(問:傅大衛後來有無接著記載?)這個我不清楚」(本院上更一卷二第83頁)。且證人劉承莘既稱於91年5月間向樓顯政拿3萬元給被告李文龍(本院上更一卷二第81頁);而證人樓顯政亦稱:帳冊是伊當時記載,也有事後記載,伊經手就馬上記,有些是劉承莘向伊請款時就記,有些是事後記,帳冊上記載的金額確實有給劉承莘等語(本院上更一卷二第83頁)。況證人傅大衛於調查人員詢問時證稱:伊找劉承莘、樓顯政協調償還事宜,劉承莘2人曾提出帳簿給伊參考,包括現金帳、總帳、但因不清楚,樓顯政又提供完整的帳冊資料給伊等語(偵字第19280號卷第83頁反面)。因此,倘91年5月間之帳冊有漏記,樓顯政亦可在傅大衛質疑先前提供帳冊內容不清時,說明原帳冊漏記事項。是扣案帳冊內既無91年5間支出3萬元給被告李文龍之交際費等相關記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自無從推認該帳冊有漏記之情,而逕認被告李文龍於91年5月間收受賄賂3萬元。
(三)被告李文龍與鄭文忠共同收受賄賂30萬元部分:
1、檢察官認被告李文龍有前開犯行,係以桃園縣政府辦理土石採取申報開工勘驗紀錄表證明有要求業者提供非審核要件之回填土方來源證明、證人姜韋良證稱:被告李文龍有刻意於審查過程刁難業者;被告鄭文忠證稱:土石採取申報開工勘驗紀錄表係李文龍製作,桃園縣○○鄉○○村○○○段241之3地號等土地土石採取計畫書證明未有土石方來源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李文龍堅決否認有上開貪污犯行,辯稱︰伊剛到公用事業課2個月,並不清楚是否須要回填土方來源證明,是課長鄭文忠指示一定要回填土方來源證明,才能夠上簽由上級機關核准土石採取登記證,伊才會在紀錄表上記載,後來台碩公司有送回填土石來源證明,伊都是依照法定程序在辦理,伊並不知道鄭文忠向業者要30萬元的事等語。
2、被告李文龍及鄭文忠分別負責承辦本件台碩公司申請土石採取案,且在台碩公司取得桃園縣政府核發之土石採取許可證,依法於90年11月14日向桃園縣政府申報開工後,負責至開工現場勘驗、審核土石採取場登記證核發之職務,及被告李文龍至開工現場勘驗後,其在90年11月28日、12月5日所製作之「桃園縣政府辦理土石採取申報開工勘驗紀錄表」上記載要求台碩公司須申報回填土方來源證明,係依課長鄭文忠之指示等事實,業據被告李文龍、鄭文忠供承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94年10月26日府商公字第0940296525號函覆之「案件卷證」序號17、18等文件可稽。
3、依92年3月12日前適用之土石採取規則第6條第1項第4款、第7條第9款、第24條第2項分別規定,於申請許可證時,業者應附土石採取計畫書;採取計畫書內應包括棄土及回填措施;縣市政府查明其土石採取場設施與所提計畫書符合後,發給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依上開規定,如業者在申請許可證所提之土石採取計畫書中未載明棄土及回填措施,在業者申請開工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階段,承辦人員似非不可以土石採取場設施與所提計劃書不符合而要求業者補正。再依證人即同為桃園縣政府建設局公用事業課承辦人員高弘儒於原審證稱:中央法令解釋上並無明確的指示,行政命令只有規定棄土及回填措施,各縣市政府的作法也不相同,桃園縣政府又分南區及北區,由不同承辦人處理,有時承辦人員的見解也不相同,所謂棄土回填措施要包含那些實際內容要由各承辦人員去審核,土方回填來源證明有時只有要求業者出具切結書,第1次送土石計畫書時,只要出具營造場願意出土回填,伊也可以接受,伊接的第1個業務,當時也是課長鄭文忠要伊要求業者出具土方來源證明,伊問他為什麼要這樣,他有拿1份辯護人辯護意旨狀證物一的作業程序裡面的規定給伊看等語(原審卷二第107頁至第109頁)。由證人高弘儒前述所證可知,各縣市政府相關承辦人員在審核土石採取場登記證階段,是否要求業者須申報回填土方來源證明部分本即見解分歧作法不同,而被告鄭文忠在相同類此案件,確曾要求業者須申報回填土方來源證明,是被告李文龍在審核本件台碩公司土石採取場登記證階段,縱有要求台碩公司須檢附回填土方來源證明,亦非可認被告李文龍即係明知依規定毋須申報回填土方來源證明,而有故意刁難台碩公司之情,公訴意旨認依當時適用之土石採取規則,在審查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階段,業者毋須申報「回填土方來源證明」一節,尚有可議。
4、台碩公司向桃園縣政府申報開工後,被告李文龍依其職務於90年11月28日、12月5日至開工現場勘驗,當日並均製作「桃園縣政府辦理土石採取申報開工勘驗紀錄表」,均載明要求台碩公司應申報回填土方來源證明及相關資料(含路線圖)等缺失,台碩公司旋依勘驗紀錄表所載於同年12月14日檢具「切結書」、「土石方憑證(預)日報表」及「土石採取場預估收土土石方憑證月報表」等資料呈報予被告李文龍,桃園縣政府並以91年1月3日府建公字第091000381號函知台碩公司已受理審查所檢送之回填土方來源證明、切結書、交通路線圖等件,並敘明台碩公司須另加強其他缺失部分。被告李文龍嗣後於91年1月7日、1月11日再至開工現場勘驗結果,即未在所製作之「桃園縣政府辦理土石採取申報開工勘驗紀錄表」上再記載台碩公司應檢具回填土方來源證明之事,惟被告李文龍仍針對台碩公司其他開工準備之缺失,記載於其製作之開工勘驗紀錄表中,台碩公司亦依勘驗紀錄表所載之其他缺失一一加以補正,嗣被告李文龍認台碩公司土石採取場設施與所提計畫書已符合,即於91年1月16日簽請桃園縣政府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予台碩公司,桃園縣政府經審核後,於91年1月28日以府建公字第0910021192號函覆核發該府「九一府建公採登字第0006號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予台碩公司等情,有桃園縣政府94年10月26日府商公字第0940296525號函覆之「案件卷證」序號12、15至20、22至26等文件可稽。而依上開台碩公司申報開工至取得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之過程,已難認被告李文龍有何刻意拖延登記證核發之情,且被告李文龍雖依鄭文忠之指示要求台碩公司須申報回填土方來源證明,惟台碩公司在短短2星期內即呈報回填土方來源之相關證明(即前述「切結書」、「土石方憑證(預)日報表」及「土石採取場預估收土土石方憑證月報表」)予被告李文龍,則被告李文龍又如何藉該事由拖延登記證之核發,以達被告鄭文忠收賄之目的?抑且,被告李文龍在開工勘驗紀錄表記載應申報回填土方來源證明後,台碩公司隨即檢附相關土方來源證明呈予被告李文龍,並經桃園縣政府函覆受理審查,被告李文龍始未再於勘驗紀錄表中為此項記載,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文龍在被告鄭文忠收受30萬元賄款後,明知台碩公司未另行檢附土石方來源證明,仍未再於申報開工紀綠表為此缺失記載,由桃園縣政府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予台碩公司一節,即屬有誤。至原審公訴檢察官以證人陳春明於調查站證稱切結書不是其所提供,而認前開「切結書」及「土石方憑證(預)日報表」及「土石採取場預估收土土石方憑證月報表」係偽造云云,惟台碩公司申請本案土石開發案之負責人雖為陳春明,然觀諸前開切結書等文件提出之時間係90年12月14日,而該時前揭土石採取場之實際負責人係劉承莘、樓顯政,業據證人陳春明、劉承莘、樓顯政證述在卷(偵字第381號卷一第38頁、卷二第55頁、偵字第19280卷第122頁),是前開切結書等文件非由證人陳春明親自提出,並無悖離常情之處。矧被告李文龍雖曾證稱切結書係陳春明所提出,然其嗣後又改稱不記得是否係陳春明本人提出的(偵字第9339號卷第113頁、原審卷二第103頁),被告李文龍顯因就該部分之記憶有誤而為前開供述,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前開切結書等文件係偽造,公訴檢察官前開所指,尚非有據。
5、是依前揭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李文龍於該申請案實際之審核監督上有何違法情事,故並無證據認為被告李文龍關於此部分有何違背職務上行為。且被告鄭文忠既非以要求台碩公司檢附回填土方來源證明拖延登記證核發之方式索賄(被告鄭文忠索賄30萬元部分,經本院認定無罪),則被告李文龍縱有依鄭文忠之指示,在其所製作之開工勘驗紀錄表記載要台碩公司申報回填土方來源證明之事實,亦難依此即認被告李文龍有與鄭文忠基於犯意聯絡而有與鄭文忠共同收受30萬元賄賂之犯行。況依證人劉承莘、樓顯政前揭就被告鄭文忠收受30萬元賄款經過之證述內容,均未提及被告李文龍有何參與收賄之情。此外遍查全卷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李文龍有與鄭文忠共同收受前揭30萬元賄款之情事,尚難以被告李文龍與鄭文忠同為負責勘驗審核台碩公司申請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之承辦人員,逕行推認被告李文龍有共同收賄之犯行。
(四)綜上以觀,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文龍於91年5月間收受劉承莘交付之賄賂3萬元,或與鄭文忠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惟檢察官認此與前開被告李文龍有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對此部分,爰依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就前揭被告李文龍於91年5月間收受劉承莘給付3萬元賄賂部分,誤以犯行明確,而與前揭有罪部分論以連續犯一罪,於法尚有違誤,此部分被告李文龍上訴有理由,而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已如前述(上述理由三說明參照);而就前開被告李文龍與鄭文忠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文龍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原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係認被告李文龍此部分之犯行,與其上開業據起訴並經原審論罪科刑之職務上收受賄賂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不合,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以:㈠依原審函調之「案件卷證」所示,台碩公司於申請土石採取場許可證時,已檢附由漢城營造有限公司於89年間出具之農地砂石回填保證書、同意書及切結書,被告李文龍亦於90年10月3日在其所填寫之本件陸上土石採取申請案審查表第二項次中,認審查結果為「符合」,故台碩公司在其後申請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之階段,即無須重覆檢附相同之回填土石來源證明文件;㈡台碩公司於申請土石採取登記證階段之負責人陳春明否認於90年12月14日有檢附卷附之土石方回填來源證明(即切結書、日報表、月報表等),且該等證明文件亦與台碩公司計畫書內所檢附之切結書之書寫方式、字跡部分明顯不同,日報表上登記之土石採取場核准字號0005號,亦與本案之0006號不符,「案件卷證」內之上揭土石方回填來源證明文件顯係臨訟編造而夾入,該文件之營造公司載為漢城營造有限公司,亦與台碩公司於91年4 月4日正式交予桃園縣政府土方來源資料所檢附之營造公司為順誠營造有限公司不符,故該土方回填來源證明文件顯非台碩公司提出;㈢被告李文龍雖於91年1月7日勘驗紀錄表上另載台碩公○於○區○○○路口未設置警示標誌,惟此一缺失為何未顯見於90年11月28日、90年12月5日之勘驗紀錄中?顯係被告鄭文忠於90年12月19日收受30萬元賄款,被告李文龍為免隨即簽請核發登記證,將洩漏犯行,故於91年1月7日至現場勘驗時,另行編列其他理由,以掩人耳目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台碩公司於申請土石採取場許可證時,雖已檢附由漢城營造有限公司於89年間出具之農地砂石回填「保證書」、「同意書」及「切結書」,然該證明文件仍與台碩公司於90年12月14日所提之「切結書」、「土石方憑證(預)日報表」及「土石採取場預估收土土石方憑證月報表」,除切結書外,其餘之資料均不相同,檢察官認係相同,容有誤會。至於陳春明於調查站雖否認90年12月14日上揭土方回填來源證明文件為其提供,惟陳春明於原審已坦承本件土石開採申請案係付費委託建築師辦理,因建築師沒有辦出來,劉承莘一直催促、抱怨,因伊當時已將權利轉讓給劉承莘,伊就叫劉承莘自己去找建築師談,並介紹村長姜韋良予劉承莘幫忙向桃園縣政府詢問等語(偵字第381號卷一第38頁、原審卷一第110頁、第111頁),顯見本件土石開採申請案確非陳春明本人親自辦理,故上揭證明文件縱非陳春明本人提供,亦無法排除代辦公司或劉承莘等人提供,尚難僅憑陳春明個人之詞遽認上揭證明文件係偽造。且桃園縣政府因台碩公司90年12月14日提供上揭證明文件,而以91年1月3日府建公字第091000381號函知台碩公司已受理審查所檢送之回填土方來源證明、切結書、交通路線圖等件,並敘明台碩公司須另加強其他缺失部分,顯見上揭土方回填來源證明文件並非被告2人臨訟方夾入「案件卷證」內。另被告李文龍於91年1月7日勘驗紀錄表上所載台碩公○於○區○○○路口未設置警示標誌之缺失,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台碩公司於90年11月28日、90年12月5日被告李文龍至現場勘驗時亦有上揭缺失,檢察官認被告李文龍故意未於90年11月28日、90年12月5日勘驗紀錄表上記載上揭缺失,顯係臆測之詞,並無憑據。是本件尚難認被告李文龍確涉有此部分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30萬元之事實,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李文龍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檢察官此部分對被告李文龍之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一併予以駁回。
丙、無罪部分(鄭文忠):
壹、公訴意旨(追加起訴)略以:被告鄭文忠自民國(下同)87年間起至92年7月間止,擔任桃園縣政府建設局公用事業課課長,負責綜理該課所有民眾申請業務及一般行政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90年3月15日台碩公司向桃園縣政府建設局就坐落桃園縣○○鄉○○○段水流小段241-3、241-5地號等2筆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1.5377公頃)申請土石採取案,經桃園縣政府建設局收文並會同相關單位複審,於同年10月8日取得90府建公字第203611號函核發「桃府建公採許字第006號土石採取許可證」,台碩公司遂依原提出之「土石採取計畫書」內容進行相關設施之設置,並於90年11月14日向桃園縣政府申報開工,被告鄭文忠與同於公用事業課任職之僱員即被告李文龍(其涉犯與鄭文忠共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已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前述理由乙貳四所述)負責現場勘驗及審核職務。詎被告鄭文忠明知依「土石採取規則」規定,審查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階段,業者無須先行申報「回填土方來源證明」,被告鄭文忠竟與李文龍共同基於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鄭文忠要求李文龍於90年11月28日及同年12月5日所製作之「桃園縣政府辦理土石採取申報開工勘驗紀錄表」內,記載要求台碩公司申報「回填土方來源證明」文件,以此方式刻意拖延前述土石採取登記證之核發案,而台碩公司負責人陳春明、劉承莘等人因無法提出前述「回填土方來源證明」文件,為順利取得土石採取登記證,遂委請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村長姜韋良秀過其堂姪,即時任桃園縣政府建設局局長姜松茂關切本案。惟被告鄭文忠仍執意要求台碩公司應先提供前述資料,始可同意核發該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但陳春明、劉承莘等人為求能儘速取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以進行採取土石作業,復考量該公司根本無法提出「回填土方來源證明」文件,遂由劉承莘與被告鄭文忠私下協調,由劉承莘於90年底、91年初不詳時間,在桃園縣政府附近某不詳咖啡廳外,交付以牛皮紙袋包裝內置300張仟元鈔共計30萬元之賄款與被告鄭文忠收受,李文龍嗣才未於後續之申報開工紀錄表上記載欠缺此文件之記載,桃園縣政府亦於91年1月24日核發桃園縣政府土石採取登記證與台碩公司劉承莘,因認被告鄭文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及收受賄賂罪。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著有判決、同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易言之,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責任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
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33號判決同此意見。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鄭文忠固坦承自87年間起至92年7月間止,擔任桃園縣政府建設局公用事業課課長,負責綜理該課所有民眾申請業務及一般行政業務,且曾應台碩公司劉承莘之邀,至桃園政府附近咖啡廳見1次,談論有關台碩公司申請案進度及應檢具資料等事宜(偵字第19280號卷第211頁),惟堅詞否認有何向台碩公司劉承莘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辯稱:台碩公司嗣被報請裁撤勒令停工,執照被撤銷,損失很大,才挾怨報復云云。
二、檢察官認被告鄭文忠有上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劉承莘、樓顯政、姜韋良、張阿富、陳君煌、張素芬、吉立裕、共同被告李文龍之證言,及桃園縣政府辦理土石採取申報開工勘驗紀錄表影本4份、桃園縣○○鄉○○村○○○段241之3地號等土地土石採取(開發農地砂石)計畫書、桃園縣政府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影本、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公用事業課所交付內容含「台碩公司切結書」、「土石方憑證(預)日報表」、「交通路線圖」文件1份(即被告鄭文忠等向台碩公司要求之「土石方回填證明」)、桃園縣政府93年11月10日府工建字第0930293950號函附之「中華電信大樓」剩餘土石方申報資料、NG-422、NF-659、HL-826、7H -365、2V-576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錄音帶等為證。
三、經查,被告鄭文忠自87年間起至92年7月間止,擔任桃園縣政府建設局公用事業課課長,負責綜理該課所有民眾申請業務及一般行政業務,並經辦本件台碩公司申請土石採取案之審核,且曾應台碩公司劉承莘之邀,至桃園政府附近咖啡廳見1次,談論有關台碩公司申請案進度及應檢具資料等事宜,業據被告鄭文忠於原審、本院前審審理中供認不諱(原審卷二第18頁、本院上訴卷第185頁、上更一卷一第19頁反面),核與證人劉承莘指稱:被告鄭文忠係桃園縣政府建設局公用事業課課長,為台碩公司申請土石採取案,伊與被告鄭文忠曾於桃園縣政府附近咖啡廳見面等情相合(偵字第19280號卷第149頁)。堪認被告鄭文忠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經辦台碩公司申請土石採取案審核業務,並曾應台碩公司劉承莘之邀,至桃園縣政府附近之咖啡廳會面等情無訛。
四、又證人劉承莘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在開發案尚未核准前,有關申請案由陳春明負責,後來陳春明告知申請案可能卡在課長那裡,需要以30萬元打通關節,因為當時陳春明並無現金,因而要求伊代為處理。後來伊與友人蘇先生調了30萬元,隨即以電話聯絡鄭文忠約他出來,他則指定在縣政府對面的咖啡廳,伊與蘇先生及友人在咖啡廳等鄭文忠,鄭文忠來赴約後,談有關證照核准問題,伊在咖啡廳內時,欲將內裝有仟元鈔300張總金額30萬元之牛皮紙袋交給鄭文忠,但鄭文忠未收,而要求伊隨同外出至鄭文忠白色公家用吉普車上,他坐在駕駛座,伊坐在副手座,當面將內有仟元前開牛皮紙袋交給他;交付後,鄭文忠未說任何話;這筆款項是賄款,因這30萬元是陳春明告知,且在交付30萬元時,鄭文忠也未提及該款項的用途、返還的時間及利率等,在伊製作之日記帳第4頁、時間為90年10月6日,摘要記載為許可證、領照費30萬元,就是交給鄭文忠的30萬元云云(偵字第19280號卷第148頁至第152頁);復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續指被告鄭文忠收受賄款30萬元(原審卷一第116頁、本院上更一卷二第80頁);核與證人樓顯政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劉承莘原向伊表示30萬元作為台碩公司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土石採取場領照之用,後來伊進場後,在比對帳目資料時,劉承莘向伊、張育誠、翁庚新等股東表示該30萬元係支付給桃園縣政府建設局公用課鄭課長等情(偵字第19280號卷第109頁、第126頁),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採取證還沒有下來時,劉承莘有說採取證要30萬元,鄭課長才會蓋章下來,伊接手帳目後,劉承莘告知這是他給鄭課長的錢,因為之前劉承莘跟股東說他要支付這筆錢,所以伊對這筆帳目記載沒有表示意見(原審卷一第134頁、第135頁)大致相合。且帳冊亦記有「90年10月6日」、「許可證領照費」、「300000」,此觀諸帳冊即明(偵字第19280號卷第84頁至第89頁、第94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6頁、第135頁至第146頁)。然上揭證人劉承莘、樓顯政所指及帳冊內容,仍有下列矛盾、瑕疵之處,而未可採信,茲分述如下:
(一)就證人劉承莘給付30萬元與被告鄭文忠之地點,證人劉承莘初於調查站受詢時證稱:在桃園縣政府對面咖啡廳內(偵字第19280號卷131頁反面),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則改稱:在桃園縣政府附近咖啡廳外,被告鄭文忠開一輛公家用白色吉普車,被告鄭文忠坐在駕駛座,伊在副手座,隨手將內裝有30萬元之牛皮紙袋交給被告鄭文忠(偵字第19280號卷第149頁至第150頁)。是就證人劉承莘交付賄款被告鄭文忠之地點,前後供述不一。
(二)又就賄款30萬元之來源,證人劉承莘於調查站受詢時供證:這130萬元中係伊於90年10月1日及12月19日向金主蘇先生調借,其中30萬元是交與被告鄭文忠之賄款(偵字第19280號卷第131頁反面至第132頁、第150頁),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30萬元是蘇姓股東交給伊的,他是樓顯政的朋友(原審卷一第123頁);與證人樓顯政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台碩公司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土石採取場之許可證核發,因伊與劉承莘等人準備進場進行採取作業,伊提出130萬元作為資金,其中100萬元交地主陳春明,另30萬元則交給劉承莘,劉承莘原本表示該筆30萬元係作為領照之用,後來伊進場後,在比對帳目時,劉承莘才表示該30萬元係支付給桃園縣政府建設局公用課鄭課長(偵字第19280號卷第109頁)。是就該筆30萬元賄款,係源自證人劉承莘向蘇姓金主調借金錢,抑或證人樓顯政之出資,兩人所證相左。而證人樓顯政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台碩公司經營,伊出資是剛開始簽約金100萬元,伊曾聽劉承莘提過有給被告鄭文忠30萬元,伊知劉承莘付出30萬元,但實際情形不清楚(原審卷一第133頁至第134頁),是證人樓顯政就其是否支出30萬元與劉承莘作為賄款之用,前後證述相異。再證人劉承莘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這30萬元是向蘇姓友人借的資金(是股東的朋友,不知其真實名字),資金算是股東出資,伊沒有額外支付這筆錢,也沒有向公司請款(本院上更一卷二第79頁反面),則該筆30萬元,究是向蘇姓友人之借款,或為股東出資,證人劉承莘於該次證述,亦有矛盾。
(三)再就陳春明是否告知劉承莘送賄款與被告鄭文忠以利通過審核一情,證人劉承莘初於調查站受詢問時稱:伊聽陳春明說台碩公司申請土石採取案一直未能通過,若要順利通過申請採取許可,鄭文忠課長那邊要送30萬元才行,但因陳春明沒有錢,所以要伊想辦法支付該30萬元(偵字第19280號卷第131頁反面);對照證人陳春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建築師沒有辦出採取證,劉承莘一且催伊,後來伊要劉承莘自己去找建築師談,劉承莘沒說未取得採取證原因,而說他已投資,急著開工,後來劉承莘有問伊是否有認識縣府人員,伊去問姜韋良村長,村長說他會去拜託(原審卷一第111頁),顯見證人劉承莘與陳春明證述內容不同。況且,證人劉承莘嗣於原審則改稱:伊只問陳春明開工日期,沒有向陳春明表示申請過程中遇阻礙,伊有聽說要處理這種事須送些錢(原審卷一第115頁至第116頁),而與其在調查站所證係出於陳春明指點而向被告鄭文忠行賄一詞相悖。而證人劉承莘於檢察官92年12月26日訊問時,僅陳明被告鄭文忠曾約伊至桃園市某咖啡廳內,並要求180萬元,但伊表示因金額過大,無法作主,要與股東商量,並未曾提及被告鄭文忠收受30萬元賄賂一事(偵字第19280號卷第24頁),及至93年2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才開始證稱被告鄭文忠收受賄款30萬元(偵字第19280號卷第148頁至第152頁),且於該次受訊時稱:因不想牽扯太多,所以前次只說明被告鄭文忠索賄180萬元,而未供證另有30萬元賄賂一事,伊原本以為180萬元部分,未給錢而不成立犯罪,才陳述此事云云(偵字第19280號卷第148頁、第149頁),是以證人劉承莘所陳,其初指被告鄭文忠索賄180萬元,係因誤認未交付而不成罪,足見證人劉承莘本無指證被告鄭文忠涉犯收賄罪嫌之意,則其事後翻轉改稱被告鄭文忠收受賄賂30萬元,顯有疑議之處。
(四)另查,證人劉承莘所述係前開給付賄款30萬元與被告鄭文忠,係因遲未能取得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以開工營利之故,已如前述,對照台碩公司於90年10月8日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後,同年11月14日即向桃園縣政府申報開工,桃園縣政府函覆台碩公司於同年11月28日派員至現場勘驗開工準備事宜,李文龍即分別於90年11月28日、12月5日、91年1月7日、1月11日至現場勘驗,被告鄭文忠則於90年12月5日與李文龍一同前往現場勘驗,嗣後台碩公司於91年1月28日取得土石採取場登記證等各情以觀(桃園縣政府94年10月26日府商公字第0940296525號函覆之「案件卷證」序號12、15、17、18至24可參),證人劉承莘於調查站所證之「90年12月19日」交付賄款30萬元部分(偵字第19280號卷第131頁),固有所本。然證人劉承莘於帳冊一所記載之「90年10月6日」交付賄款30萬元之意,則與台碩公司在90年10月8日即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之時間點明顯齟齬。況參以帳冊一係由證人劉承莘製作,嗣於91年2月間因上開土石開採現場交由證人樓顯政管理,證人劉承莘始將帳冊一交與證人樓顯政核對,證人樓顯政事後即將帳冊一內容逐一轉登載在其所製作之帳冊二上,再接續自91年2月8日起自行登載開採現場之收支明細至91年5月10日止,迨證人傅大衛於91年5月間接手負責土石採取現場,證人樓顯政再將上開帳冊一、二交予證人傅大衛核對管理等事實,業據證人劉承莘、樓顯政、傅大衛於調查站詢問時證述明確(偵字第19280號卷第83頁、第108頁、第109頁、第126頁、第132頁),並有證人傅大衛所提出之前述帳冊一、二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偵字第19280號卷第84頁至第89 頁、第94頁至第99頁、第111頁至第116頁、第135頁至第146頁)。而觀諸上開帳冊一、二之各頁記載內容均按日期逐筆接續登載(帳冊一自90年1月10日起登載至91年1 月14日止,帳冊二先轉登載前開帳冊一所載內容後復自91 年2月8日起登載至91年5月10日止),而無中斷記錄,倘證人劉承莘係於90年12月19日交付賄款30萬元,自應於帳冊一內登載正確日期,豈會預先於90年10月6日即登入「許可證領照費300000」於帳冊內。復以證人劉承莘於檢察官訊問時翻稱:不確定帳冊一所記載該日期是否為實際交賄款予被告鄭文忠之日期(偵字第19280號偵卷第152頁),益見證人劉承莘指證被告鄭文忠收賄30萬元云云,不足採信。
五、末以,證人劉承莘所指出借賄款30萬元,且在場見聞之蘇姓男子,經本院傳喚證人劉承莘、樓顯政到庭訊問該名蘇姓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等資料,皆無所獲(本院100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100年3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91頁),故無法傳喚該名蘇姓男子到庭作證,附此敘明。
六、至被告鄭文忠與李文龍就審查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階段,要求台碩公司申報「回填土方來源證明」部分,並非故意刁難而索賄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參前揭理由乙、貳、四
(三)2至5所述),是無從以被告鄭文忠係以令台碩公司申報「回填土方來源證明」而索賄30萬元。
七、綜上所述,本件既無足夠證據認定被告鄭文忠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鄭文忠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酌上情,遽對被告鄭文忠涉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為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鄭文忠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被告鄭文忠無罪之諭知。
肆、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6月1日桃檢玲97偵12 892字第43121號函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檢察官另行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劉承莘於90年底、91年初不詳時間,交付30萬元予被告鄭文忠後,使得台碩公司92年間得以順利開工,而開工後某日再要求台碩公司劉承莘續以支付180萬元賄款,劉承莘將該事轉達樓顯政後即並未再予支付給付,因認此部分犯罪與被告鄭文忠上揭論罪科刑有罪部分,具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予審理等語。惟查,本件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事實並未據公訴人於本件併同追加起訴,且前揭追加起訴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之判決,是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妥適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款、第2條、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林孟宜法 官 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淩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