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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重上更(二)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9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業豐義務辯護人 蔚中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34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374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周業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周業豐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黃大銘,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周業豐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88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自87年8 月起就任臺北縣林口鄉鄉民代表會(下稱林口鄉代會)第16屆鄉民代表職務,並當選林口鄉代會副主席(任期至91年7 月31日止),依地方制度法第37條規定,享有參與議決林口鄉規約、預算、臨時稅課、財產處分、公所組織自治條例、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公所提案事項、決算報告、代表提案事項、接受人民請願及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規章賦予之職權,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緣黃大銘所經營之華新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行公司)於88年8 月5 日標得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臺北營業處(下稱中油北營處)在臺北縣○○鄉○○路,經竹林路至仁愛路西段及林口第二交流道(即文化二路)間之「桃(園煉油)廠至(第)五(油)庫16、12吋管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惟因發包人即中油北營處未能事先向臺北縣林口鄉公所(下稱林口鄉公所)申請取得上開油管線路即粉寮路、仁愛路及文化二路等道路之開挖許可,致華新行公司雖依約於88年8 月12日對上開工程進行開工儀式後,仍無法實際進行上開工程而立即停工,然黃大銘仍要上開工程之工地主任郭魁璋在林口鄉境內找尋上開工程開挖後之棄土(土尾)場,嗣黃大銘、郭魁璋2 人即透過當地某郭姓人士之介紹,前往周業豐臺北縣○○鄉○○路○○○ 號住處見面商談,周業豐明知其父周苗栗於88、89年間,並未承租臺北縣○○鄉○○○段瑞樹坑小段1557(土地所有權人林口鄉)、1557-1(土地所有權人林口鄉)、1555-11 (土地所有權人黃安田、黃德鳳、黃清壽、黃清和、黃清祥、黃立承)地號之國有或私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竟於得知上情後,於88年10月初左右,在周業豐上開住處內,利用其身為鄉代會副主席之職務上機會,以對黃大銘訛稱「可將棄土倒在我提供的土地上,當地的警察單位及環保單位都要聽我的,我會擺平」之不實詐術,致黃大銘信以為真,因之陷於錯誤,以每立方公尺110 元計價,廢土量1 萬立方公尺,總計110 萬元之價格(周業豐原索價120 萬元,後同意減為110 萬元,周業豐同時另無償提供臺北縣○○鄉○○○路與仁愛路路口處,由王玉麟所管領之土地,供黃大銘施作系爭工程時,擺放油管之用),同意將系爭工程施作後產生之棄土,棄置在周業豐所訛稱由其父周苗栗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上,嗣周業豐再以其將於10月21日出國,要求黃大銘儘快給付上開110 萬元之價款,否則上開約定即作廢等語,黃大銘乃先後於88年10月

7 日及21日,分別自華新行公司名下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其個人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各領取50萬元及60萬元,並先後於8 日、21日,與郭魁璋一同前往周業豐上開住處內親手交予周業豐收受。嗣中油北營處幾經波折,終於89年4 月8 日獲林口鄉公所核發系爭工程之道路開挖許可,華新行公司本自89年4 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4月9日)起復工施作系爭工程,嗣運土車司機載往上址傾倒棄土時,即因載運系爭工程棄土之卡車司機發覺林口鄉公所稽查小組人員前往系爭土地調查棄土問題,告知郭魁璋、黃大銘後,黃大銘始知受騙,而周業豐亦未將上開110萬元退還黃大銘。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又按「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裁判意旨參照。證人黃大銘、郭魁璋於調查站中關於上開事實之陳述,甚為詳盡,對於調查員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渠等嗣於審判中就前述事實等重要情節之證述較為簡略或不一致而有不符,參諸渠等於調查局詢問時,尚未及與其餘證人或被告接觸、串證,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且觀渠等於審理中明白表示知悉遭被告詐騙後仍不敢要求被告返還110 萬元款項、不想得罪人之態度,及黃大銘明白表示被告是有地位之人,是林口鄉代會副主席,被告對其表示保證其平安等情(見本院卷第186頁),則渠等於審理時證述被告並未提及警察或環保單位會聽話之類之話語,顯係息事寧人之舉,則渠等於調查局詢問時就此部分之陳述較為翔實可採,於審理時之證述,可信性自然較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為低,且攸關被告是否成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罪,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渠等於調查局詢問時就上述事實所證,對於被告而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此外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具狀表示對之證據能力沒意見(見本院卷第54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應皆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所提之華新行公司現金簿帳冊影本2 紙(見第1558號他字卷第24

0 至242 頁),業經證人即華新行公司負責人黃大銘於原審證述上開現金簿帳冊影本2 紙,確係影印自其公司現金簿原本所得,且係其公司業務上記載之文書無誤(見原審㈠254頁),參以上開帳冊之記載內容連續,且時間係在88年10月間,距證人黃大銘於92年5 月間始因本案接受調查站詢問,相隔逾3 年半,其內容虛偽造假之可能性極低,及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積極事證,用以證明上開現金簿帳冊影本2 紙有遭人偽造或變造之情事,是上開現金簿帳冊影本2 紙,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此外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周業豐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擔任臺北縣林口鄉鄉代會之副主席,並曾為黃大銘出面向王玉麟借得臺北縣○○鄉○○○路與仁愛路口處之土地,供華新行公司在施作上開工程時,擺放油管之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辯稱:我只借給被害人黃大銘土地500 坪放油管,郭魁璋有立切結書,只能放油管不能放置其他東西,所以有要他簽立200 萬元之本票擔保,我否認有拿到110 萬元,出國前後我都沒有跟黃大銘拿錢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具狀辯稱:依據被害人黃大銘提出之帳冊影本,至多僅能證明華新行公司有支出110 萬元之事實,未能證明被告有收受黃大銘交付之50萬元與60萬元,且黃大銘與郭魁璋均未能指明傾倒棄土之地,對於是否有傾倒棄土一事,證述亦有歧異,實則傾倒廢土之地,為郭魁璋與黃大銘捏造,根本不存在,況88年間林口鄉尚有合法棄土場「泰北棄土場」,且由華新行公司之施工棄土計劃書,可知華新行在承攬本件工程時已有規劃棄土場即桃園市○○○段水汴頭小段502-2 號土地,棄土費用已包括在估價金內,黃大銘無理由再花費110 萬元取得另一非法棄土場,又從估價單列出棄土場兩筆費用共110 萬元觀之,110 萬元應係給付棄土場而非被告,而黃大銘所稱交付50萬元與60萬元之時間,本件工程尚未經中油北營處向林口鄉公所申請取得道路開挖許可,能否進行尚未確定,黃大銘事先給付110 萬元,顯與常理不符,又黃大銘歷次供稱提領金額之帳戶與時間均不相符,亦與華新行公司之帳冊影本無法勾稽云云。

二、經查:㈠華新行公司於標得系爭工程後,其公司負責人黃大銘因工程

棄土問題經由友人介紹,與工地主任郭魁璋一同前往拜訪被告並尋求協助解決,被告以其身為鄉代會副主席之權力,對黃大銘誆稱「可將棄土倒在我提供的土地上,當地的警察單位及環保單位都要聽我的,我會擺平」,並以其父之系爭土地可供棄置廢土云云,致黃大銘信以為真,因而同意按廢土量每立方公尺110 元計價,廢土量1 萬立方公尺,總計110萬元,可將系爭工程施作後所生之棄土,棄置在被告所指其父周苗栗承租之系爭土地上,並先後於88年10月8 日、21日,由黃大銘偕同郭魁璋前往被告上開住處,各交付50萬元及60萬元予被告收受,上開均以現金支出,並記載於公司現金簿帳冊內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大銘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㈠第238 至259 頁、本院上訴卷第124頁、125 頁、本院上更㈠卷第157 頁、本院卷第185 頁反面);核與證人郭魁璋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我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我與老闆黃大銘曾去找被告處理廢土的問題,因被告說他那邊可以倒廢土,並說要按米計價,總價11

0 萬元,係我與老闆分2 次一起拿去給被告,第1 次是拿50萬元、第2 次是拿60萬元,我等之司機曾去被告所指定之土地倒過幾次廢土,後來因為環保單位來查,差點被抓到,又因為不合法,後來我們就不敢去倒,只好另找合法的廢土場,被告雖提供1 塊土地供其等放置油管,但被告所指可以傾倒廢土的地點是在山區內的土地,與上開放置油管的土地,是不同地點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㈠第206 至211 、222 至23

7 頁、本院上訴卷第123 至124 頁、第1558他字卷第88頁反面)。而黃大銘確曾先後於88年10月7 日及21日,分別自華新行公司之上開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中及其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之個人帳戶中各領款50萬元及60萬元,且華新行公司之現金簿帳冊亦記載於88年10月7 日支出「中山路- 林口- 地權」之50萬元、同年月21日支出「中山路- 林口」之60萬元,有臺灣銀行基隆分行93年2 月27日基隆營字第09300012711 號函附華新行公司之交易明細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華新行公司現金簿帳冊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59至61頁、第12374 號偵查卷第69至72頁、第1558號他字卷第240 至242 頁);而被告確於88年10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期間出國,亦有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可佐(見第1558號他字卷第460 頁);參以⑴被告若未向黃大銘收取上開50萬元,並以其將於88年10月21日出國為由,要求黃大銘儘快交付剩餘60萬元尾款之情,則證人黃大銘及郭魁璋2 人亦焉有知悉被告將於88年10月21日出境之可能;⑵被告允許黃大銘、郭魁璋傾倒廢土之處,為臺北縣○○鄉○○○段瑞樹坑小段1557、1557-1、1555-11 地號,前二者屬林口鄉、後者分屬黃安田、黃德鳳、黃清壽、黃清和、黃清祥、黃立承等人所有,業經證人郭魁璋於本院更二審導引本院受命法官至現場指認無誤、本院受命法官實地勘查時並命地政事務所人員會勘查明屬實,有99年8月5日與同年9月2日本院勘驗筆錄、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9年9月

17 日北縣莊地測字第0990017345號函附地籍圖、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第121至122頁、第123至130頁),系爭土地顯非被告之父所有甚明;而被告之父周苗栗於88、89年間,並未承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經管之任何國有土地,亦有該處93年11月18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30043172號函覆在卷(見原審卷㈡122頁);⑶臺北縣林口鄉境內於89年4月19日前,雖有力工工程有限公司所屬泰北磚場(坐○於○鄉○○段中湖小段116之4地號等18 筆土地上)經臺北縣政府於88年9月17日核准啟用,但於營運期間因涉及「越界填土及越界回填廢棄物情事」,經臺北縣政府於89年12月22日勒令停工,有臺北縣政府97年10月1日北府工養一字第0970700778號覆函在卷(見本院上更㈠卷第84至90頁)。是黃大銘所經營之華新行公司於88年8月5日,向中油北營處標得上開管線工程,並依約於88年8月

12 日進行開工儀式時,臺北縣林口鄉境內尚無合法棄土場可供堆置等情,益徵黃大銘、郭魁璋之上開證述情節堪予採信。

㈡華新行公司向中油北營處承攬系爭工程所產生之棄土需自覓

廢土堆置場,有中油北營處97年9 月23日北工務發字第09701482120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上更㈠卷第79頁)。而華新行公司固於得標後,向中油北營處呈報以坐落於桃園市○○○段水汴頭小段502 之2 號土地為廢土堆置場,惟依證人黃大銘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上開棄土場僅係形式上呈報給中油看,否則不能開工,事實上只有一小部分去倒,因為該棄土場很小,故我都交給司機處理,且因我承攬之系爭工程預估之棄土量為2 萬1 千多立方公尺,除預計倒在被告所提供土地之1 萬立方公尺外,剩下的1 萬立方公尺,則由我付費交由卡車司機去倒,但真正倒到哪裡,我也不清楚,又即使原來的1 萬立方公尺,我也不敢依被告的指定地點去倒棄土,因為該土地不是被告父親所有,而是鄉公所所有,如果去倒會被抓,另外我雖於投標系爭工程之估價單上記載棄土費用為110 萬元,但係因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決標,包括廢土處理的費用在內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55 頁反面至156頁)。則黃大銘於華新行公司標得上開管線工程後,確有另自覓棄土場以堆置因施工所產生之廢土之必要,且因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決標,標單所載之各項費用僅供參考,故黃大銘不僅須自行支付該廢土處理費用,且超出部分亦不得另向中油北營處請領或請求追加。則被告以黃大銘因標得系爭工程有覓棄土場需要之時,利用身為林口鄉鄉代會副主席職務上之機會,對被害人黃大銘誆稱「可將棄土倒在我提供的土地上,當地的警察單位及環保單位都要聽我的,我會擺平」等情,致被害人黃大銘信以為真,因之陷於錯誤,而同意給付上開計110 萬元之對價予被告收受之事實,應堪認定。㈢被告雖辯稱當時係經五股鄉鄉代會主席陳玉蓮之介紹,始無

償提供王玉麟所有○○○鄉○○○路與仁愛路口之土地給華新行公司黃大銘擺放油管使用,未曾允許黃大銘、郭魁璋傾倒棄土,亦並未曾收取任何現金云云,並提出由郭魁璋於89年4 月7 日所簽立無償借用土地供華新行公司擺放油管使用之合約書及所簽發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上更㈠卷第115 頁反面、原審卷㈠第44頁、第1558號他字卷第439 頁)。惟證人郭魁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所提供予我們放置油管的土地與傾倒廢土的土地並非係同一塊土地,因傾倒廢土的地點是在更山區裡面的那塊地,上開切結書及本票應係在黃大銘付給被告棄土費第二次款之後所簽,簽本票之目的係被告怕我等把油管等物放在那裡,期限屆至未移走,也就是作為保證之用,後來我們將東西移走後,但未向被告索還本票,係因為每次與被告講話,被告都很兇,我怕他,且後來工作一忙我也已忘記要把本票拿回來這件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11 頁、第216 至217 頁)。證人黃大銘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所指地方,表面說是他父親土地,可以傾倒廢土,我本來想倒,後來有人告訴我,那是鄉公所的土地,不能到廢土,我就沒去倒廢土,當初係我與郭魁璋一起去被告家,我與被告有對價關係,我給被告110 萬元,被告讓我倒廢土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

124 至125 頁)。足證被害人黃大銘於上開時地同意以上開

110 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工程之棄土堆棄於被告所訛稱其父周苗栗承租之土地上時,被告雖有同時允諾要提供上開王玉麟所有位於臺北縣○○鄉○○○路與仁愛路口處之空地予華新行公司擺放油管之用,惟華新行公司堆置上開棄土之上開土地與擺放油管之土地間,應屬二事。是上開合約書、本票及證人即被告之妻黃美雲於調查站及偵查,及證人王玉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有關華新行公司無償借用上開土地供擺放油管使用等情,自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甚明。

㈣另華新行公司於88年8 月12日舉行開工儀式後,即因路權問

題,無法繼續施工,惟該工程路權乃由業主中油公司負責申請,非華新行公司所能置喙等情,業據證人黃大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247 至248 頁),故華新行公司於系爭工程開工後,積極籌備與其本身施工息息相關之包括廢土之堆置場所等事宜,並不因業主之路權申請未獲林口鄉公所核准而有所停頓,乃屬當然之事。辯護人以證人黃大銘、郭魁璋交付被告50萬元、60萬元之時間,即渠等與被告接洽棄土事宜之時間,適值上開工程停工期間,工程是否能繼續進行尚未確定前,黃大銘、郭魁璋即交付被告110 萬元,與常理不合云云,自無足取。

㈤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及證人黃大銘、郭魁璋證言憑信性之判斷:

⒈對於系爭被告提供傾倒工程棄土的地點,檢察官起訴書雖

未明確記載該地號及地點,原審亦未認定係在臺北縣○○鄉○○路底何處之國有土地,本院上訴審及上更㈠審亦未詳查該傾倒工程棄土的地點,本院更二審時被告一再抗辯其提供之土地只是供華新公司提供施工用之鋼管材料,地點○○○鄉○○○路及仁愛路口附近,並無所謂另有傾倒工程棄土之場地,因黃大銘之華新公司擅自在供其堆放鋼管材料的地點傾倒棄土遭環保單位開單處罰,又延期佔用該地堆放工程材料,所以簽發該兩百萬元之本票作為賠償,並無另外收費110萬元提供傾倒工程廢土的場地云云。

惟查:本院更二審依據被害人黃大銘所述:周業豐提供工程棄土的地點是○○○鄉○○路底之山區,在山谷裡面(見原審卷㈠第239頁、第240頁、第241頁),證人郭魁璋證述:「在林口...路繞來繞去...傾倒棄土的地點是更山區裡面的土地」(見原審卷㈠第208頁、第211頁)。本院更二審經證人郭魁璋引導指認系爭放置鋼管的土地○○○鄉○○○路與仁愛路交會處,目前已興建大樓林立,作為家樂福大樓賣場,而系爭棄土的地點○○○鄉○○路右轉至文化北路再左轉至福林路即進入蜿○○○區○○道路繞行約15分鐘抵達一山谷之凹地,即為棄土之地點,而該山谷凹地目前確有不詳人士擅自丟棄裝潢廢棄材料,有本院

99 年8月5日履勘筆錄及所附之堆管工程鋼管地點及另一處前往棄土地點所繞○○○區○○道路沿途景觀與棄土現場照片可稽(詳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02至118頁),核與被害人黃大銘及證人郭魁彰所述堆放工程鋼管,及棄土地點分屬兩處,且棄土地點係○○○鄉○○○路底車程約1公里處之山區各地相符。

⒉至於該傾倒工程棄土之地點,華新工程公司是否有去傾倒

,證人黃大銘於偵查、原審、本院前審證稱沒有去倒過廢土,證人郭魁璋則稱有去傾倒棄土,所述不一致,惟偵審中對於被告如何誆稱可將工程棄土傾倒在其父親承租之林口鄉山區凹地,渠等信以為真,而先後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先後兩次共交付被告110萬元等情則前後不移,本院更二審審判期日依職權訊問證人黃大銘何以有此不同之證述,證稱因工地都是委由郭魁璋在場施工管理,對於是否有前往該地傾倒廢土,郭魁璋較清楚等語。本院查:系爭華新工程公司所承包施作之埋設油管工程,於88年8月12日開工儀式後,因路權開挖問題尚未取得林口鄉公所核准而停工,嗣黃大銘、郭魁璋於交付被告110萬元後之89年4月

19 日,再正式進行復工,89年10月9日竣工,施工期間郭魁璋指示卡車司機到該地傾倒棄土,嗣因卡車司機發覺有環保人員查緝,告知郭魁璋因而不敢再運工程棄土傾倒,而另運往其他合法之棄土場棄土,則對於證人黃大銘所述是否知悉有無前往該處傾倒棄土,及證人郭魁璋證稱正式施工後,因前往傾倒廢土司機告知有環保人員查緝而不敢再前往傾倒棄土,尚難認二人之證言有何瑕疵,而否定黃大銘、郭魁璋證言之憑信性。

⒊另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383號判決發回意旨:證人黃大

銘證述被告訛稱以每立方公尺1 萬元、總計110 萬元之價格... 等語,則「如以每立方公尺1 萬元計算,倒土量1萬立方公尺計算,其總金額已達1 億元,顯然其『單價』或『倒土量』有誤,實情如何,應予查明。」查證人黃大銘於偵查中係稱「被告提供倒廢土的地要求120 萬元,我殺價10萬為110 萬元分兩次交付,1 次50萬元、第2 次60萬元」(見偵查卷第89頁),原審時亦稱「以立方公尺計算,金額約110 萬元,本來是120 萬元,後來殺到110 萬元,估算倒土量為1 萬立方尺」(見原審卷㈠第239 頁),而證人郭魁璋係稱棄土量數量忘記了,開價120 萬元,經討價後以110 萬元,分兩次分別為50萬元、60萬元(見偵查卷第99頁),原審稱「被告說按米計算係金額110 萬元,分兩次拿」(原審卷㈠第215 頁、第239 頁),從未供稱單價為1立方米1萬元,有各筆錄可考,本院前更一審證人黃大銘已明確證稱單價係每立方米110元(見本院更㈠卷第155頁),傾倒1萬米廢土計算,交付被告110萬元。原審判決所載計算棄土量單價1立方米1萬元,應屬計算錯誤所致。

⒋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另辯稱華新工程公司之工程棄土場,

已由業主中油北營處規劃運往桃園水汴頭段水汴頭小段50

2 之2 號土地,不需另尋找棄土場,多支付給被告110 萬元,又證人郭魁璋於本次更審中所指之山谷地,面積不大無法容納1 萬立方米之棄土量,證人所述不實在等語。查華新工程公司承包之開採工程雖已規劃工程棄土運桃園縣水汴頭之棄土場,但合法之棄土場乃是進行工程挖掘施工前之必備文件,但負責實際施工之工程,為節省長途載運工程棄土之成本及勞務費用,未必依規定運往合法之棄土場,而將工程棄土運往棄置之荒野裡傾倒,為營建工程常見之違法亂象,華新工程公司,為省運送工程棄土至距工地較近之地點,因而交付110萬元,核與常情無違。前揭證人郭魁璋於本院更二審所引導至現場勘驗被告提供之棄土地點,確係一山谷之凹地,如未遭環保單位查緝,確可堆置相當容積之工程棄土,有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可稽,被告空言否認該處無法堆置1萬立方米之棄土量,委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㈠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於94年2 月2 日修正

公佈,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因配合刑法有關公務員定義規定之修正,亦予酌修,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係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之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中,第1 款前段係「身份公務員」,同款後段則為「授權公務員」,無論係「身份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祗要是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在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而法定職務權限,其中所謂「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自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本件被告自87年8 月起就任稱林口鄉代會第16屆鄉民代表職務,並當選林口鄉代會副主席(任期至91年

7 月31日止),依地方制度法第37條規定,享有參與議決林口鄉規約、預算、臨時稅課、財產處分、公所組織自治條例、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公所提案事項、決算報告、代表提案事項、接受人民請願及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規章賦予之法定職務權限,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是無論依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均係公務員,則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對其並無不利之情形。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法定罰金刑「得併科新

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由原規定之「罰金:(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修正後該罪所得併科處之最高額罰金刑於修法前後雖屬相同,惟最低額罰金刑,已由修法前之銀元10元,換算為新臺幣30元,修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新修正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規定「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對新法施行前,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之加重規定,新舊法並無不同,依新修正刑法「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

㈣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

原則,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配合刑法修正部分,亦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或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參照)。刑法第37條第2 項原規定:「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

10 年 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業規定為:「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因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隨同主刑適用。

四、論罪科刑適用之法律:按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無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789號判決參照)。被告自87年8 月起就任稱林口鄉代會第16屆鄉民代表職務,並當選林口鄉代會副主席,有上開所述之法定職務權限,其憑藉為鄉代會副主席之地位,保證黃大銘傾倒棄土時平安(見本院卷第186 頁),其對黃大銘訛稱「可將棄土倒在我提供的土地上,當地的警察單位及環保單位都要聽我的,我會擺平」等語,施用不實詐術,致黃大銘陷於錯誤,而給付110 萬元予被告收受,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公訴人以被告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藉勢勒索罪嫌,惟被告於上開時地係假借其身為林口鄉鄉代會副主席之職務上機會,以其父有系爭土地可供棄置廢土之不實詐術,而向被害人詐得110 萬元,已如上述,且起訴書所載被告「否則渠將以林口鄉代表會副主席之職權,要求公所拒絕核發路權,或指示公所清潔隊及當地派出所開單告發該工程所開違反棄土等情,甚且以發動當地民眾及黑道力量阻撓施工為要脅」云云,不僅核與黃大銘及郭魁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不符,甚至黃大銘亦於本院前審證稱被告並未以路權為要脅索取財物,且上開110 萬元係其自願給的,並沒有強要的等語明確,是公訴人認被告收取上開110 萬元,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藉勢勒索罪嫌,容有違誤,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公訴人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又被告雖係先後自被害人黃大銘處收取50萬元及60萬元,惟因上開110萬元之價額,本係被告於88年10月初與黃大銘商妥之總價,僅係雙方約定分2次即支付,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屬單一犯罪行為之2次各別動作,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論以連續犯,尚有未合。又被告前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宣告,並於

88 年3月24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復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提及被告提供土地供黃大銘棄置廢土一事,郭魁璋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工程開始時有傾倒棄土於該處(見本院卷第183頁),且本院前往勘驗系爭土地地點時,亦發現其上遭人堆置且有新倒之物(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第107至108頁、第121頁),惟經本院函查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獲覆:「經查本局環保署稽查處分管制系統資料,系爭土地並無查獲傾倒廢棄物及移送偵辦之紀錄。」有該局99年12月22日北環稽字第099011654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則尚無證據可資證明系爭土地上之當年黃大銘與郭魁璋僱用之司機所傾倒之工程棄土是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規範之廢棄物,檢察官起訴事實,又未提及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土地供黃大銘之華欣工程公司所傾倒是有害之家庭及事業廢棄物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無從併予審酌與論罪科刑,併此敘明。

五、科刑與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㈠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佈,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新法第10條第2 項所稱公務員,包括同項第1 款之職務公務員(前段為身份公務員、後段為授權公務員)及第

2 款之受託公務員,因舊法之規定已有變更,新法施行後,涉及公務員定義之變更者,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即有關公務員之犯罪,必須其身份關係,無論依行為時法律或行為後法律,均合於公務員之定義者,始得依公務員身份處罰。關於原判決事實一之㈠部分,原判決認定:被告自87年8 月間起,擔任臺北縣林口鄉鄉代會副主席,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於88年10月間利用其鄉代會副主席之職務上機會,佯以可提供傾倒棄土之土地,向黃大銘詐取110 萬元,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 款之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已經修正,原審於95年1 月27日為裁判時,上開修正條文尚未施行,原審未及依前揭規定為適用法律之比較,並說明被告之身份關係,於修正後是否仍合於公務員之定義?尚有未合。㈡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應予追繳之財物,究應沒收或發還,應視其情節而定。有被害人者,應發還被害人,不得沒收;必無被害人時,始得追繳沒收。關於原判決事實一之㈠部分,原判決既認定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黃大銘詐取110 萬元,則該財物自應追繳發還被害人,始為合法,乃原判決,卻諭知追繳沒收,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時,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關於被告向黃大銘詐取110 萬元部分,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對黃大銘訛稱「可將棄土倒在其土地上,當地的警察單位及環保單位都要聽我的,我會擺平」之詐術,致黃大銘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以「每立方公尺1 萬元,總計110 萬元之價格」,詐取財物,其後亦均記載「每立方公尺1 萬元」。

但於理由欄引用黃大銘之供述採為證據,係謂:「計算方式是以立方公尺來計算,……估算倒土量約為1 萬立方公尺」。倘依原判決所載數據,即每立方公尺1 萬元,倒土量約為

1 萬立方公尺估算,其總金額已達1 億元,顯然其「單價」或「倒土量」有誤。究竟實情如何?原審未予究明,即遽行判決,亦有未合。公訴人以被告濫行上訴,犯後態度不佳,請量處其較原判決更重之刑度而提起上訴,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請求改判無罪,或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之規定予以減刑。惟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受不利判決之人提起上訴救濟為訴訟權保障之內涵,乃正當權利之行使,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固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法定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然本件自92年6 月30日第一審繫屬日起尚未逾8 年,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則公訴人與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判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職務詐取財物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林口鄉鄉民代表並兼該鄉代會副主席職務,不思為民謀福,竟為一己之私慾,假借其職務上之機會,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上開不實詐術,向被害人詐得110 萬元之財物,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其利用公務員身分及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依其犯罪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茲懲儆。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83年8 月起至91年7 月止,擔任臺北縣林口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負責監督林口鄉公所行政業務,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於88年間,中油北營處辦理發包施作系爭工程,由黃大銘負責之華新行公司得標承作,於89年4 月19日正式開工,開工後黃大銘發現被告所稱之棄土場係非法棄土場,且遭環保單位查緝而無法傾倒,郭魁璋請被告出面解決,惟被告不僅藉詞未予解決,反而藉機帶數名黑道份子至工地現場威嚇,並控制機具致工程無法施作,郭魁璋等現場人員畏於被告及其手下會對渠等不利,當晚遂停止施工並回報黃大銘此情,黃大銘迫於工程亟需儘早完成,又深懼被告利用鄉代會副主席權勢影響工程進行,乃宴請被告及其手下以為道歉,被告順勢藉口須擺平派出所員警及公所清潔隊等人為由,向黃大銘開口強索每個月8 萬元的保護費,黃大銘迫於被告權勢,於89年5 月及6 月由監工郭魁璋陪同,2 次交付各8 萬元保護費等財物予被告,詎料同年

7 月15日下包文宏工程公司再遭公所稽查小組開單告發,黃大銘遂不願再繼續支付被告保護費,計被告藉勢藉端連續向黃大銘索賄16萬元,因認被告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2 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黃大銘、郭魁璋及中油北營處監工周宏基迭次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藉勢勒索財物之犯行,辯稱:我未曾帶同兄弟阻止華新行公司上開工程之施作,亦未曾向黃大銘要索每月8萬元之保護費等語。

三、惟查:㈠證人周宏基雖曾於偵查中證稱:「88年桃園煉油廠管線工程

當時是我監工,89年間我們在進行工程需挖馬路,得先切開柏油,就有代表帶幾個人來叫我停工,出面阻止的代表他沒說他是何名,只是稱鄉民代表,後來是黃大銘派他兒子去與他們談,黃大銘有稱他們就是要錢,後來黃大銘有拿錢給他們。因為我只與被告見過二次面,而且當時是晚上且來的人很多,我實在不知是哪個人,黃大銘較清楚,因黃大銘後來與他協調多次,所以所言應是被告。當時自稱鄉民代表有留下聯絡方式,他向姓郭的工頭講的」云云(見第1558號他字卷第53至54頁),惟不僅核與其本人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89年5 月8 日,有人去現場阻擋施工,有沒有這回事?)有施工我就有到現場去。我白天休息,晚上施工。沒事的話我都準時到現場。我不記得有沒有人阻擋施工的事」、「(被告是否帶人去現場阻止你們施工?)沒有」、「(你有無在工地看過被告?)沒有,我不認識他」、「(黃大銘有無向你說過有人要錢?)沒有這回事。他沒有向我說過這事」、「(你是否在偵查中說過被告阻止施工及恐嚇,這與老闆後來拿錢,是否同一回事?)我根本不認識被告」、「(是否說過黃大銘有拿錢給被告他們?)我沒有說過。錢的事情根本沒有。我都不曉得」、「(你見過被告幾次?)我沒有見過,我不認識被告」、「(黃大銘有無向你說他要送錢給人?)沒有。我沒有聽過」、「(你有無向游守仁報告工地有人來阻止施工?)沒有。我不會向他報告,他是組長」、「(你來這邊作證之前被告是否找過你?)沒有」、「(系爭工程到完工之前,被告是否帶人到現場去?)沒有。除非下雨不然可以做的話我們都繼續做」、「(當時華新行公司在工地的監工郭魁璋你是否認識?)認識」、「(你當時在作監工時,上下班時間為何?)不一定,有時早起,時間不一定。晚上做到天亮6 點左右以前要收工,要檢查工地品質」、「(89年5 月8 日晚上11點多,及隔天凌晨1 點左右被告有到工地你是否知道?)不知道」、「(郭魁璋有無向你提過?)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㈠261 至266 頁)不符。

且證人即林口鄉公所秘書高青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天開這張罰單,你是否在場?提示89年5 月8 日違規罰單並告以要旨)我在場」、「(被告當天是否在場?)在處理完時,也就是我們已經開罰單了,被告有開車路過」、「(開車經過時,跟你談什麼?)他把車窗搖下來問我做什麼,我說執行公務」、「(有無談其他?)沒有」、「(有無說是他朋友?)有,被告當時說那是他朋友。當時我問被告要去哪裡,被告說隨便看一下,他向我說前面那個好像是他朋友。他沒有問我處理什麼公務」、「(他有無在公務處理上要求你?)沒有」、「(你當時有跟他說開單了?)沒有,他不知道已經開單」、「(你說在環保單位開單之前還是之後被告才來?)開完單後。被告來時我們人已經開始散去」、「(為何你在調查站時說警察與環保單位來時,被告就來了?)我不曉得他最後的意思是說被告離開之後的後來,還是我們處理之後的後來。我確定被告在開完單之後才到。被告到場時並沒有下車,只搖下車窗並說前面好像是他朋友。我心想已經開完單,也沒有講的必要」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

4 至295 頁、第298 頁);亦核與證人郭魁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89年5 月8 日環保局或清潔隊去開單時,是否你打電話請被告來?)有。因為那時做夜工挖到水管,沒有辦法收工,所以施工逾時要被開罰單,故打電話請被告來,看是否能幫忙解決。被告來後就與他們在談,我在旁邊施工,沒聽到什麼。有沒有幫到忙就看有沒有開單,沒有開單就算有幫到忙」等語(原審卷㈠219 頁);及證人周錫忠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我記得當時已經快接近中午休息時間,我和另一名隊員蔡宗宏正要開車回到清潔隊上休息,我們在回程的途中,蔡宗宏接到當時擔任林口鄉公所機要秘書高青山的電話,要我們趕到文化二路取締1 件環境污染的案件,我與蔡宗宏隨即開車趕到文化二路20巷的現場,現場是一處埋設中油管路的工地,由文宏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施作,當時高青山已經在現場,同時還有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的警員林君段、中油的監工周宏基、該處工地的現場負責人郭魁璋以及一些工人,高青山要求我與蔡宗宏就該施工工地有污染路面情形開立告發單,我即在該告發單的違反事實欄上填寫『工程施工污染路面影響附近環境空氣』等語,另外高青山也要求我在告發單上加以填註『※未依申請時間施工』,我即應高青山要求在前述告發單的違反事實及附註欄內加註至些字句,並經高青山認可後才交由現場的包商郭魁璋、中油監工周宏基以及文化派出所員警林君毅簽名」等語(見第1558號他字卷第195 頁),均相符合。復有臺北縣林口鄉公所89年5 月8 日北縣林清裁字第0356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通知書在卷可稽(見第1558號他字卷第28頁),足證華新行公司上開工程於89年5 月8 日凌晨時間,應確有施作上開工程,並無遭人喝令停工之情事,否則華新行公司即無於該日11時57分仍遭臺北縣林口鄉公所清潔隊員裁處上開通知書之可能,至為顯然。

㈡證人郭魁璋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之前被告是否叫你們

不要繼續施工?)被告以為阿華是我找去的,就到工地找我,但我跟他說我不認識阿華這個人。他就叫我當天晚上不要做了,當天晚上我們就沒有施工了」、「(你說有1 天被告去工地找你叫你晚上就不要做了,那天為何被告叫你不要施工?)太久,忘記了。被告是曾經阻擋過1 次,至於是什麼原因、日期我忘記了,時間大約是在晚上11點多左右,被告與朋友共兩個人一起去叫我們不要施工的,什麼原因停止施工我忘記了,但隔天就繼續施工」、「(被告叫你們不要施工時有無恐嚇你們?)被告當時態度很兇。詳細情形我忘記了。遇到壞人我們會害怕,他們叫我們不要做,我們就不做了」、「(當晚被告來工地幾次?)兩次。第1 次是11點多,第2 次是在凌晨一、兩點的時候,那時我們正在電焊,當時我們有很多工人。第2 次被告來的時候,中油的監工也不在場。被告兩次來的時候,都沒有碰到中油監工」、「(當時被告不讓你們繼續施工的理由為何?)我忘記了。不知道是否因為我們要向他要回110 萬元的問題。我也奇怪被告為何要臨時跑來。當天被告態度很兇,講了很多內容,但我忘記了」、「(你當時是否打電話給黃大銘?)有」、「(黃大銘在電話中怎麼說?)他叫我打電話給派出所報案。但是我沒有打電話報案」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12 頁、第221 至

222 頁、第235 頁),惟不僅核與證人周宏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不符,亦核與黃大銘於原審證稱:「(你的工程被告是否有到那地方搗亂?)有1 次,在夜間施工,『因為曾經向他說每個月要給他8 萬元,我拿兩次給他,每次8萬元,最後1 次,因為他沒有打通環保及警察單位,我認為沒有發生作用,所以我與郭魁璋說再給他沒有意義』,雖然我沒有去現場,但是郭魁璋在那個地方,被告帶幾個小弟一起過來阻擋施工,我跟郭魁璋說不要與他們發生爭執也不要被打,把工程停下來算了,『我告訴郭魁璋我會去派出所報案,第二天早上我就去派出所備案。我想說我們已經向派出所備案,所以我們隔天就繼續施工』」、「(另外兩次8 萬元,是否被告強向你要的?)那是我拜託他的,但是我付兩次錢後,『第3 次我沒有給他錢時,被告帶人來阻擋工程』,這是關鍵問題。我認為他拿人家大小錢就要幫人家做大小事」、「(去阻擋時,被告有無說因為你沒有付第3 次8 萬元,所以才找麻煩?)我當時沒有在場,但是自己認為有那個味道」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41 至242 頁、第253 頁);及證人游守仁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系爭工程為夜間施工,而我去工地查看均在白天,因此我沒有在查看工地時遇過周宏基,而周宏基也沒有告訴過我工地曾被人包圍之事」等語(見第1558號他字卷第168 頁),均不相符,是僅憑證人郭魁璋個人於原審審理時上開單一證述之詞,自尚不足為認定被告確曾於上開時地先後2 次喝令上開工程停止施作等情,至為灼然。

㈢證人黃大銘於原審審理時雖指稱:「(你為何每個月拿8 萬

元給被告?)因為環保單位經常來查我們,所以我認為不做就不做,且我不希望道上兄弟來造成我工作上的困擾,為了排除晚上不能施工,所以我與被告協商,給他8 萬元」、「(是你去找他還是他來找你?)是我去找他,在外面講的。我請他若晚上施工有黑道來找麻煩的話,請他排解問題」、「(你付給被告8 萬元共幾次?)約定3 次,只付兩次,最後1 次沒有給」、「(這錢是自願給被告的?)是的,目的是我在夜間施工時,不要有人來鬧,是我主動跟他說的。但是我認為沒有達到效果,所以最後沒有給他,因為沒有必要」、「(如何付錢?)兩次我都是與郭魁璋把錢拿到他家去交給被告本人的,因為郭魁璋是我的現場負責人,所以我要帶他去」、「(另外兩次8 萬元,是否被告強向你要的?)那是我拜託他的,但是我付兩次錢後,第3 次我沒有給他錢時,被告帶人來阻擋工程,這是關鍵問題。我認為他拿人家大小錢就要幫人家做大小事」、「(兩次8 萬元,也是以現金支付?)是的,交給被告本人。兩次我都有去」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41 至242 頁、第248 頁、第253 頁);亦核與證人郭魁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拿8 萬元的部分,我自己

1 個人去過1 次,我拿給周太太,那次黃大銘沒有去,我沒有看到被告。詳細情形我忘記了,但公司都有記帳,我只是經手,錢不是我出的」、「(8 萬元你只付1 次?且是現金?)是的。當時是用信封彌封裝的,是公司小姐交給我的,我沒有清點金額,因為是彌封的,公司小姐告訴我是8 萬元」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18 頁、第220 頁),均相矛盾,且黃大銘復未能提出華新行公司或其個人確曾先後於89年5 、

6 月間,各給付上開8 萬元予被告收受之任何領款或帳冊等積極證據為憑,是僅憑黃大銘個人上開單一指訴之詞,自不足為認定被告確曾於上開時地有藉其身為臺北縣林口鄉鄉代會副主席一職,向黃大銘勒索合計16萬元之犯行,至為顯然。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

指此部分之貪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

11 條 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第4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嘉佐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