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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重上更(五)字第 1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忠義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新國選任辯護人 蘇章巍律師

謝宜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碧峰選任辯護人 陳柏均律師

林清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1140號,中華民國83年8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7758、7759、7760、7761、7796、7860、7910、8074、8249、8252、8303、8304、8712、9178、9303、9583、960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王忠義、趙新國、陳碧峰關於圖利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忠義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捌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趙新國共同連續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捌年。與共犯黃嘉豐共同貪凟所得財物新台幣肆拾萬元,貪凟所得財物新台幣叁佰萬元,均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碧峰對於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甲:基隆河截彎取直整治工程地上物拆遷補償部分:

壹、緣台北市政府為辦理基隆河截彎取直整治工程,有關工程拆遷補償作業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五、六月間即展開現場調測,於同年十月間完成初步調測工作,並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廿七日,台北市政府發布基隆河截彎取直整治工程區(以下簡稱整治區)之拆遷公告,而由養工處依據「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以下簡稱拆遷補償辦法,經台北市政府於八十年九月九日公布施行),辦理該區域地上物之拆遷補償作業,依該辦法第三條將得協議補償之建築物有合法建築物及原有之舊違章建築物:

㈠合法建築物:

⑴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前之建築物。

⑵台北市改制後編入之六個行政區內都市計畫公布前之建

築物:1文山區(行政區域調整前景美區、木柵區)五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公告。2南港區、內湖區:五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公告。3士林區、北投區:五十九年七月四日公告。

⑶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

⑷依建築法領有建造執照或建築許可或都市計畫公共設施

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施行前領有臨時建造執照之建築物,但以主要構造及位置,均係按照核准之工程圖樣施工者為限。

㈡違章建築:

⑴五十二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

⑵五十三年至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合府工建字第二六一三七

八號公告修正「台北市拆除違章建築認定基準」前之違章建築。

又依該拆遷補償辦法第十條對建築物(含合法建築物及違章建築)之認定,以拆遷公告日前一年該址設有門牌者為限。

另合法建築物可獲得償其「重建價格」及「拆遷獎勵金」,違章建築可補償其「拆遷處理費」及「拆遷獎勵金」、其中「拆遷處理費」大多按「重建價格」之五成計算。此外,因建築物全部或部分拆除,於限期內自行搬遷者,依其於拆遷公告二個月前在該址設有戶籍並有居住事實之現住人口數,可發給人口搬遷補助費(如附表)。

貳、王忠義於七十九年至八十一年六月間,擔任台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戶籍員、課員職務,負責門牌編定、門牌證明核發等業務;趙新國則係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以下簡稱養工處)路權科拆遷股助理工程員、同案黃嘉豐(業經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更㈢字第九四號判決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七年確定)係該股約僱工程員,趙、黃二人共同承辦基隆河截彎取直整治工程拆遷補償作業有關之調測、丈量、調解或複核、計算補償金等工作(趙新國於八十年九月參與後續作業,黃嘉豐則於八十年八月間參與後續作業),上開三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王忠義擔任戶籍員甚久,明知房屋門牌編定後,須該房屋確已分隔(含改建)並各立門戶分別出入,或原為一個住宅單位,經變更為二個住宅單位,在原門牌不敷使用之情形下,始得分編,且須編釘門牌申請書或門牌編定報告表有註記自何處分編情形,始得在門牌證明書上註記自某號分編,竟基於與各申請人共同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及意圖連續受賄或連續間接圖利他人,明知有關建物並無分編情形,竟違背職務,於其職務上掌管核發之門牌證明公文書中,連續多次不實載註自某號分編,而後交與前來申請之拆遷戶供行使之用,足以生損害於戶籍資料之正確性;另趙新國、同案黃嘉豐處理該補償作業之調測、丈量、調解或複核、計算補償金等工作時,明知有不符補償標準之新違建,或僅合於違章建築而不符合法建築之情,竟分別或共同與各申請人基於共同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收取各拆遷戶所行使之前述不實門牌証明文書後,意圖連續受賄或連續直接圖利他人,明知違背職務,仍將之收錄為自己所掌之公文書之一部分(均加蓋有養工處之戳記)後,即分別或共同與各該申領人共同連續以製作不實之「拆遷建築物補償費計算表(包含不實之建築物現況圖)」(以下簡稱補償計算表),層呈上級批核,足以生損害於補償費核發之正確性及台北市政府財政支出,並使各申領人得以此詐術向台北市政府詐領補償費或補助費。其詳情如下:

一、洪常雄(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確定)與其妻洪簡勉(經本院更㈡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其兄洪阿道(另行審結)、王忠義、同案黃嘉豐明知洪常雄所有位於台北市○○區○○路二段二OO巷臨二O之一號之違章建築物係獨立於同巷二0號合法房屋之外,遲至七十九年十月一日始辦理編定門牌手續,完全不符合補償標準,且該宅經調測時,於草圖上已登載為二O之一號,洪常雄、洪簡勉、洪阿道就上開臨二之一號違章建築,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雖非公務員但與公務員共同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推由洪簡勉及洪阿道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至台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向王忠義申領不實之同巷二O號(該建築物原為洪常雄之父洪添進所有,位於第六期重劃區內,早於八十年三月前拆除)之門牌證明書,王忠義明知不實,且知此申請係為申領補償費所用,仍基於間接圖利他人暨不實登載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主管之門牌證明書,即將臨二0之一號房屋,混充為二0號門牌,使違章建築變成有合法房屋之門牌,並予核發,足以生損害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洪簡勉等人取得該不實內容之門牌證明書後,即持交予知情之養工處人員同案黃嘉豐以申領補償費而行使,同案黃嘉豐並基於直接圖利他人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共同與亦承前與公務員共同登載不實概括犯意之洪常雄、洪阿道、洪簡勉等人,由亦明知此不實事項之同案黃嘉豐將之收錄為自己所掌之公文書之一部,並在其職務上製作之補償費計算表公文書不實登載為二0號,再層轉上級公務員批核,而使上級人員在不明就裏下予以核准,足以生損害於補償費核發之正確性及台北市政府財政支出,以遂行其直接圖利洪常雄等人,使洪常雄等人以此詐術使台北市政府陷於錯誤,於八十年十月間通知,而由洪常雄詐領合法建築物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七百八十萬九千七百三十元,及人口搬遷費二十四萬元,得款後,由洪常雄、洪阿道及不知內情之洪阿永平分花用獲利。

二、謝政雄(已歿,不受理判決確定)及其女謝佳璇(原名謝秀朱,本院更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四年確定)與王忠義、同案黃嘉豐明知謝政雄之父謝金煉所有台北市○○區○○路二段之同路段二OO巷十之四號建築物,依其使用執照記載面積為一一七‧三二平方公尺,應僅此部分得領取合法建築物補償費,其餘部分為六十八年至七十五年間陸續興建之舊違章建築,面積一八二0.六八平方公尺,則只能領取違章建築補償費,詎謝姓父女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雖非公務員但與公務員共同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利用不知情之謝政雄之妻謝林文真及其妹高謝夏子,就上開十之四號違章建築部分於八十年八月間至內湖戶政事務所向王忠義請領加記自十號分編之不實門牌證明書(十號為謝金聲所有,與十之四號建物係各別獨立,且實際上無分編之情),王忠義承前間接圖利及不實登載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不實,仍出於與謝家父女共同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將之加註,登載於其主管之門牌證明書公文書並予核發,足以生損害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杜聰明(業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更㈢字第九十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並由最高法院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月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號判決駁回杜聰明之上訴而確定)於七十九年六月間擅自在向謝阿仕租得之台北市○○路○段○○○巷內兼跨第六期重劃區及基隆河整治區禁建處所之土地上興建廠房,經營派克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派克公司),並自稱門牌為台北市○○○路○○○○巷○○號(實未經戶政事務所整編,並無門牌),該重劃區部分之地上物經台北市政府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公告限期拆遷,杜聰明要求補償,因不符規定,未獲主辦單位台北市政府土地重劃大隊核准,乃於八十年六月,再度違法將廠房全部位移至整治區,事為養工處水利科河川巡防隊發覺,開具通告單並決定強制拆除,徵詢同處路權科意見,由魏信陵(業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九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五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在案)以便箋回復養工處水利科稱:「民權東路一三六二巷十六號杜聰明君所有房屋位於基隆河整治工程範圍,本科已調測完成,惟杜君房屋證件未送,致未核計補償費,惟其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後所建或位移至本工程範圍內之建物不予補償」(此部分詳後述),杜聰明除透過市議員張忠明、陳世昌強力關說求情外,亦自己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向養工處書立切結書,略謂保證願配合工程拆除,且願不要求任何補償及拆遷費等語。詎杜聰明嗣竟違其前切結事項,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領拆遷補償費及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八十年八月利用取得隔鄰同市○○路○段○○○巷十六之一號(實際上此門牌歸屬之房屋係出租人謝阿仕所有,杜聰明並無任何權源使用)之門牌證明,持向承辦補償事務之趙新國及同案黃嘉豐申領補償費,而趙新國、同案黃嘉豐亦明知杜聰明於行水區內之汽車廠係新移違建,竟共同承前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由其二人共同違背職務,在渠職務上製作之補償費計算表公文書將派克公司之前開廠房繪製、列計補償費,再層轉上級公務員批核,而使上級人員在不明就裏下予以核准,足以生損害於補償費核發之正確性及台北市政府財政支出,並使台北市政府陷於錯誤,因此於八十年十月間通知核發違章建築補償費八百四十四萬八千七百六十五元(拆遷獎勵金尚未領取,廠房亦未拆遷),杜聰明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往台北市集中支付處領訖,旋於同年月廿日,杜聰明即推由亦基於交付賄款犯意聯絡之妻陳素珠(行賄罪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並由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三號判決駁回陳素珠上訴確定在案)於當日自杜聰明帳戶提領現金十萬元後,由杜聰明、陳素珠夫婦在上開派克公司內交付予趙新國及同案黃嘉豐,作為渠二人違背職務之代價,由趙新國親手收受,嗣至八十二年一月間,因相關單位已著手追查詐領補償費致風聲緊峭,趙新國及同案黃嘉豐乃持十萬元返還杜聰明。

四、李獻同(業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九十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由最高法院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號判決駁回李獻同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明知其所有位於同市○○路○段○○○巷之聯騰汽車修護廠,因無門牌編定,依上開拆遷補償辦法之規定,不符資格,應不得領取補償費,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非公務員與公務員趙新國、同案黃嘉豐共同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獻同利用平日借用二十七號門牌繳交水費、電話費用之收據、領據,先於八十年九月十日向台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領得二十七號之門牌証明,而後將該證明書交與知情之趙新國,同案黃嘉豐及趙新國二人即共同承前直接圖利他人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由其二人違背職務,在渠職務上製作之補償費計算表公文書將聯騰汽車修護廠之前開廠房繪製、列計補償費,再層轉上級公務員批核,而使上級人員在不明就裏下予以核准,足以生損害於補償費核發之正確性及台北市政府財政支出,並使李獻同得以此詐術,使台北市政府陷於錯誤,於八十年十月間通知核發合法建物之補償費九百四十四萬二千二百八十元。李獻同亦於八十年十月間,收到領款通知時,即在台北地區萬盛餐廳花費三萬六千元宴請趙新國及同案黃嘉豐二人,趙、黃二人進而接受該不正利益。

五、邱垂祥(業經本院更㈢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並由最高法院判決駁回邱垂祥上訴確定在案)於八十年間在同市○○路○段○○○巷附近整治區內向謝阿仕租地興建專技企業社新廠房,一方面係屬新違建,另方面又無門牌,均不符規定資格,不在受補償之列,邱垂祥明知上情,遲未申辦拆遷補償手續。嗣蘇國斌(原名蘇國文,亦經同前本院更㈢審及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在案)、邱顯隆(已歿)稱可透過關係申請,但須活動費之行賄方式領得拆遷補償云云,蘇國斌並表示已向王忠義打過招呼,邱垂祥乃與蘇國文、錢弘毅(錢弘毅共同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邱顯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及行賄同案黃嘉豐及趙新國之犯意聯絡,先由邱垂祥提出其向謝阿仕租地合約書,並立具切結書之方式,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私下將戶口遷入不知情且未同意之謝阿仕所有成功路二段二00巷十六號門址,再由錢弘毅於同月二十六日帶同邱垂祥至內湖戶政事務所申領該十六號房屋之門牌證明書,王忠義明知不實,且知此申請係為申領補償費所用,仍承前間接圖利他人暨不實登載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主管之門牌證明書後核發,足以生損害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邱垂祥另在蘇國斌、錢弘毅、邱顯隆安排下,將上開門牌証明書持交知情之黃嘉豐、趙新國而行使,同案黃嘉豐及趙新國明知不實,然共同承前登載不實公文書及收賄之概括犯意,由其二人共同違背職務,在渠職務上製作之補償費計算表公文書將專技企業社之前開廠房繪製、列計補償費,再層轉上級公務員批核,而使上級人員在不明就裏下予以核准,足以生損害於補償費核發之正確性及台北市政府財政支出,並使邱垂祥等人得以此詐術,使台北市政府陷於錯誤,於八十年十月十五日核發合法建築之重建價格補償費二百六十九萬一千一百元及拆遷獎勵金一百六十一萬四千六百六十元。邱垂祥於八十年十月間向台北市集中支付處領得「重建價格補償費」時,即依約在台北市○○○路○段蘇國斌經營之小吃店內交付六十五萬元予蘇國斌,由其與邱顯隆、錢弘毅三人分得,同日下午,又在小吃店先交付欲給付養工處人員之四十萬元予蘇國斌收執,嗣同至位在養工處附近之某川菜餐廳,由蘇國斌將上開四十萬元款項交付同案黃嘉豐,作為其與趙新國共同違背職務之賄賂,邱垂祥於八十一年初接近舊曆年時向同處領得「拆遷獎勵金」後,又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二在其位於台北市○○街工廠交與錢弘毅六十萬元(內含三十七萬元支票一張)轉交蘇國斌以為酬謝。

六、蘇國斌因其父蘇能擁有一棟位於整治區內無門牌建物,依規定不在受補償之列,蘇國斌承前不法所有詐取財物及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由蘇國斌於八十年九月間,向不知情之母親蘇貴拿取其父之印章、身分證,利用其父所有另棟位於重劃區內之同市○○路○段○○○巷○○號合法房屋門牌證明書,冒充作為其父位於整治區內之上開無門牌違章建築門牌証明書,交付同案黃嘉豐、趙新國,黃、趙二人明知不實,仍共同承前直接圖利及共同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在養工處辦公室內,由其二人共同違背職務,在渠職務上製作之補償費計算表公文書上,以二十三號合法房屋門牌混充為該違章建物之門牌,不實繪製、列記補償費計算表公文書,再層轉上級公務員批核,而使上級人員在不明就裏下予以核准,足以生損害於補償費核發之正確性及台北市政府財政支出,並使蘇國斌得以此詐術,使台北市政府陷於錯誤,於同年十月十四日通知核發合法建物補償費二百六十六萬四千三百三十六元,翌(十五)日即至台北市集中支付處領訖獲利。

七、蔡展財(經本院更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明知其所有位於同市○○路○段○○○巷十之六號之建築物係屬違章建築,且非自十號分編,同案黃嘉豐至現場調測時告知須「自十號分編」之門牌證明書,才能領取合法建築物補償費,蔡展財乃基於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先與王忠義勾串,王忠義即承前間接圖利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年八月間,由王忠義發給其登載註記自十號分編不實事項之十之六號門牌證明書公文書交蔡展財,足以生損害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八、陳美璇(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嗣經陳美璇上訴不合法由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之夫林威志所有同巷十之十六號合法房屋,斜對面之違建房屋係友人吳正隆、吳林秀琴夫妻所有而無償長期借予林威志使用之廠房(隔二00巷相對)因無門牌,不符規定,不在補償之列,陳美璇竟出於熱心、報恩心理,主動表示可代為辦理補償事宜,於八十年八月間前往台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以林威志名義為吳正隆之違章工廠申辦編定門牌,王忠義受理後,至現場勘查,明知該建物實係位在成功路二段二OO巷十之十六號斜對面,竟與基於行賄及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登載不實公文書犯意聯絡之陳美璇,承前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及收受賄款之犯意,同意幫忙造假,旋由王忠義違背職務,在其職務上製作之現場圖公文書上,將該本非相鄰之二建物不實畫成相鄰,而後將該建物違法編定為臨十之十七號,核發註明該臨十之十七號係由十之十六號分編之不實門牌證明書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陳美璇取得前開門牌証明書後,即持以行使交付養工處,提出申辦補償,以此詐術使台北市政府陷於錯誤,通知領取補償,陳美璇先後於八十年十一月某日及十二月四日前往台北市集中支付處詐領違章建物補償費二十四萬五千六百四十八元及人口搬遷費二十四萬元,並於領款後,除將部分款項交付吳妻外,依約接續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內湖區戶政事務所附近路邊、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外,各送四萬元賄款予王忠義收受,共計八萬元,作為其違背職務之代價。

九、洪英修(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在案)所有成功路二段二OO巷臨二O之二號違建房屋雖係六十年興建,但遲至七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始編定門牌,不符資格,不在補償之列,洪英修為詐領補償費,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登載不實公文書概括犯意,先由洪英修於八十年九月間,前往台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向王忠義申領註記自二0號分編之二0之二號門牌證明,王忠義明知該二屋並非原屬同一,不符分編門牌之規定,且實際上亦非分編,竟承前間接圖利他人及共同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登載於其主管之門牌證明書公文書並略去「臨」字而予核發,足以生損害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洪英修取得該門牌證明書後,嗣即持交行使交由知情並承前直接圖利他人及共同登載不實公文書概括犯意之同案黃嘉豐及趙新國,黃、趙二人先收錄前開不實之門牌証明書為其等所掌之公文書一部分,並違背職務製作不實之補償費計算表公文書,再層轉上級公務員批核,而使上級人員在不明就裏下予以核准,足以生損害於補償費核發之正確性及台北市政府財政支出,並使洪英修得以此詐術,使台北市政府陷於錯誤,於八十年十月十四日通知核發合法建物之拆遷補償費二百六十八萬三千五百三十六元及人口搬遷費二十四萬元,經洪英修於翌(十五)日前往台北市集中支付處領訖獲利。

乙: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地上物拆遷補償部分:八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台北市政府發布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之拆遷公告,並由養工處辦理拆遷補償作業,其作業之依據仍為前述之處理辦法,趙新國奉令承辦該工程拆遷補償作業;陳碧峰為該里里長,亦受養工處函請協調有關拆遷之事宜;同案陳峟仁(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九十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由最高法院駁回陳峟仁上訴而確定)則為台北市士林區福安社區(即福安里,理事長為陳碧峰、總幹事為王木琳)副總幹事。因趙新國常假台北市士林區福安里里辦公處辦理協調及說明業務,陳碧峰並協助協調,三人因而認識。緣福安里有眾多建築物係違章建築,因此有部分拆遷戶亟思詐領拆遷補償費,趙新國承辦前基隆河截彎取直補償,已對補償程甚為知悉,竟猶承前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違背職務直接圖利或違背職務收受賂賂之概括犯意,陳碧峰於其里民領取拆遷補償費,即亟思為自己或里民詐領拆遷補償費,乃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及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等共同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不法犯行,其詳情如下:

一、陳麗桂(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在案)之父陳兩泉(亦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所有位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為合法建物,可因前述工程而獲得合法建物補償,惟其旁有陳清風(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五年確定在案)管領鄔伯魁之違章建築及社區公用之陰公廟與王梁氣所有之違章建築共三棟,依規定皆因未設門牌號碼,而不符拆遷補償辦法而無法獲得補償。陳清風偕王梁氣之外甥孫呂水樹(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在案)同往里辦公室向洽詢補償費事宜,陳碧峰得知上情後,應允協助領取補償費,趙新國亦明知其情,竟基於登載不實公文書、直接圖利他人之概括犯意,由趙新國告以前開建物管領人可共同以陳兩泉之十一號合法房屋門牌,申領補償,陳清風、呂水樹乃於八十一年七、八月間向陳兩泉提及此事,陳兩泉未置可否,全權交由其女陳麗桂處理,陳清風、呂水樹、陳麗桂三人即前往里辦公室商議,並經由陳碧峰居中協議結果,陳清風同意於取得補償費後,提出十萬元以彌補陳麗桂之伯父陳兩全向陳清風先父購地卻未辦理移轉登記,致無法領取補償費之損失,陳清風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陳碧峰、陳麗桂、呂水樹則基於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並均基於非公務員與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趙新國則基於登載不實公文書及違背職務直接圖利之犯意,由陳麗桂將同一門牌號碼交與趙新國,趙新國即違背其職務,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其養工處辦公室內,將上開三棟無門牌之違章建物均虛偽列入十一號之合法房屋構成部分,繪製、列計不實之補償費計算表公文書,再層轉上級公務員批核,而使上級人員在不明就裏下予以核准,足以生損害於補償費核發之正確性及台北市政府財政支出,並使陳麗桂等人得以此詐術,使台北市政府陷於錯誤,將該三幢違章建築誤認為一體之合法房屋,共核發合法建物補償費二百二十六萬七千五百二十元、人口搬遷費二十四萬元,嗣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以陳兩泉名義向台北市集中支付處領款後,趙新國並為渠等私下依前開各建物面積計算應分配金額,而由陳清風詐得六十萬零八百九十二元,王梁氣詐得三十八萬零九百四十二元(均含拆遷獎勵金)而獲利,陳清風並依約交付十萬元與陳麗桂。

二、王萬春(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在案)明知其所有位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臨五五號旁邊之建物,為七十九年間搶建之新蓋違章建築,又無門牌號碼,依規定根本不符資格,不得領取補償費,同案陳峟仁竟提議共用與李明章(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所有之臨五五號舊違章建物之門牌,以詐領補償費,王萬春即透過陳峟仁與李明章、趙新國聯絡,依趙新國指導,前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非公務員與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先由同案陳峟仁備好事先寫成之協議書,至上開李明章臨五五號辦公室,由李明章當場簽名,成立王萬春與李明章之協議書並附現場圖,內載該二建物為王、李二人共同所有,同屬一門牌,由同案陳峟仁簽名見證,而後將此通謀虛立之協議書持交知情之承辦人趙新國。趙新國明知不實,仍承前直接圖利他人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將上開協議書附為計算表公文書之一部分,並將王萬春所有之無門牌新違建物與臨五五號建物併計面積為不實繪製、列計補償費計算表公文書,再層轉上級公務員批核,而使上級人員在不明就裏下予以核准,足以生損害於補償費核發之正確性及台北市政府財政支出,並使王萬春等人得以此詐術,使台北市政府陷於錯誤,將該二違章建築誤認為一體之建物,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核發與王萬春違章建築補償費六十五萬五千三百一十二元。

三、李富雄(亦經前揭本院更㈢審及最高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於七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緣因王子仁(經本院更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在案)所有位於同市○○○路○段○○○巷

三七三、三七五號之工廠於七十八年三月始興建完成,屬於新違建,不符拆遷補償資格,王子仁不甘受損,求教於里長陳碧峰,陳碧峰轉請趙新國想辦法,趙新國乃基於違背職務收賄之犯意,由趙新國告之可在與同巷三六九號舊違建房屋(即李富雄之工廠)間加蓋另一廠房,造成四幢廠房外觀上構成一体,而後該四棟相連之廠房即可借用三六九號之名義申領拆遷補償費,並告知可由陳碧峰出面與李富雄協調,將王子仁依計畫增建之廠房部分所可領取之補償費讓由李富雄領取,作為合作條件,及要求王子仁、李富雄於事成後須分別支付活動費及酬勞之期約。李富雄、王子仁、陳碧峰共同計劃詐領補償費之謀議既定,即由王子仁依照所定計畫,於八十一年八月間在三六九號與三七三號間空地趕建二層廠房,面積三百零一點零八平方公尺,並於八十一年九月五日在陳碧峰之里長辦公室內,與李富雄通謀訂立內容不實,並倒填訂約日期為七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之不動產讓渡契約書、表示三六九號為二人共同所有之協議書,嗣經趙新國指示,王子仁、李富雄二人又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至台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虛偽之調解,使不知情之依法令從事公務人員即調解委員謝坤仁將此不實事項記載於調解筆錄公文書,王子仁、李富雄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陳碧峰則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及三人均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王子仁持前開不實調解筆錄及連同上開不實內容之不動產讓渡契約書、協議書均交給知情之趙新國而行使該不實調解筆錄,足以生損害於調解之正確性。趙新國乃即違背其職務,負責將前開文書編錄為其所掌公文書之一部分,並製作內容不實之補償費計算表公文書,將王子仁前揭三七三、三七五號廠房連同新搭建連結三七三與三六九號之建物,視為三六九號建物一體併計面積為不實繪製及列計補償費計算表公文書,再層轉上級公務員批核,而使上級人員在不明就裏下予以核准,足以生損害於補償費核發之正確性及台北市政府財政支出,並使王子仁等人得以此詐術,使台北市政府陷於錯誤,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核發王子仁部分違章建築補償費一千一百七十二萬八千五百九十七元、李富雄部分違章建築補償費五百六十八萬九千二百零六元,足以生損害於補償費核發之正確性及台北市政府財政支出。王子仁得款後,於八十二年三月九日自其台北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款帳戶一次提領現金二百三十萬元,將其中二百十萬元,在福安里里長辦公室前,交與陳碧峰,請其轉交前期約所稱活動費之賄款中二百萬元予趙新國收受。藉以交付賄款,其中十萬元則予陳碧峰供雜支用。

另李富雄得款後亦依前期約,先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在福安里里長辦公室,交付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四一二-八,發票人富昇工業有限公司,發票日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予陳碧峰轉交趙新國,陳碧峰以交付現金為宜,當日並載同李富雄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提示兌現;復於八十二年七月下旬,再由李富雄送至陳碧峰之里長辦公室,另交付同銀行、帳戶、面額五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之支票一紙予陳碧峰,該支票嗣經陳碧峰委由同案陳峟仁向不知情之王寶惠調得現金四十九萬元(扣除一萬元之利息予王寶惠,此部分已超出行、受賄之範圍,由陳碧峰吸收),上開賄款均由陳碧峰轉交趙新國收受。

四、陳碧峰又因其管理位於台北市○○○路○段○○巷○○號旁側之「福安社」建物,係地方人士於七十四、五年間所興建之違章建築房屋,亦因無門牌,依規定不能予以補償,乃與趙新國商議冒用郭春金、郭信忠所有上開三七號合法建物之門牌,領取補償費。陳碧峰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承前共同不實登載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一年八月間在其里長辦公室內,利用郭氏父子前來辦理申領補償費手續之機會,取得渠二人印章,竟予以盜用,偽造協議書,連同記載內容為三十七號建物屬郭氏父子、陳碧峰共同所有之內容不實之陳情書,交付趙新國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郭氏父子。

趙新國則承前登載不實公文書及違背職務直接圖利之概括犯意,於收受陳碧峰前開不實協議書、陳情書後,即將上開文件收錄為自己所掌公文書之一部分,明知不實,並據以於其職務上製作不實之補償費計算表公文書,再層轉上級公務員批核,而使上級人員在不明就裏下予以核准,足以生損害於補償費核發之正確性及台北市政府財政支出,並使陳碧峰得以此詐術,使台北市政府陷於錯誤,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核發合法建物補償費一百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十六元予陳碧峰獲利。陳碧峰於八十二年二、三月間領得上開補償費後,陳碧峰經營之順德有限公司會計鄭春芳即依指示,將其中八十二萬三百二十三元存入陽明山信用合作社社子分社陳碧峰名義0000000000000帳戶內,餘款存入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士林分社陳碧峰名義一七六八-六號帳戶內。

五、同案陳峟仁之妹陳月雲(經原審、本院更㈡審判決無罪確定)位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五二之三號劉增男(業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廠房旁邊不相連且各自獨立之廢棄違建豬舍,並非屬於防潮堤加高工程之拆遷補償範圍內,無拆遷補償問題,亦不符得專案請領補助救濟金之範疇,同案陳峟仁於其妹向其詢問可否獲補償事宜,轉向求教於趙新國,並與趙新國同往現場勘查,趙新國即教以如能取得五二之三號門牌證明書,即可依同一建物而併歸屬防潮堤加高工程拆遷範圍內,再依經市議會協調之專案救濟金方式,請領該豬舍之救濟金。陳峟仁即為其妹不法所有之犯意,及承前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向不知情之妹陳月雲取得授權使用之印章、身分證後,先與劉增男(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協商,劉增男亦基於共同與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意,同意佯以陳月雲之豬舍為其前開五二之三號房屋之一部,由同案陳峟仁取得該五二之三號房屋之門牌証明,再以陳月雲名義與劉增男共同書寫豬舍拆除補償費同意由陳月雲領取之同意書,及由陳月雲具名陳請養工處派員調測拆除之陳情書,並由知情之陳碧峰亦基於共同不實登載公文書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會計鄭春芳謄寫該豬舍確實養豬之不實內容後,於証明書上蓋用里辦公處大印之里長證明書後,交予陳峟仁,而由陳峟仁持交與知情之趙新國編錄為其所掌公文書之一部分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對前開証明書之真實性,趙新國並承前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圖利之概括犯意,明知該豬舍不在防潮堤加高工程拆遷範圍內,且未與拆遷範圍內劉增男之廠房連接,仍以豬舍為五二之三號房屋之一部製作不實之補償費計算表,層送上級批核,以專案貧戶救濟之方式,發予救濟補助金,足以生損害於救濟金核發之正確性及台北市政府財政支出,並使陳峟仁得以此詐術,使台北市政府陷於錯誤,使不知情之陳月雲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取得救濟補助金三百四十六萬一千一百二十八元獲利。

丙、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政府為辦理公共事務,增加公眾福祉,有時不免犧牲人民權利,為兼顧公共利益及個人權利之保障,政府因此對於犧牲權益之人民乃有採取適當之補償措施,惟此種補償,仍屬補助性質,並非相當於權利損失之回復原狀,此與民法之賠償觀念,不盡相同;又既屬補助,自非漫無限制,原則上應僅對於合法權益犧牲者為之,至於非法利益犧牲者,則視其特殊情形,例外給予有條件之補償。就建物拆遷之補償而言,對於合法房屋與違章建築採行不同之處遇,即屬公平正義之合理體現,蓋以違章建築本屬非法,原應受強制拆除,尤以未經編釘門牌者,根本連房屋稅均未繳納,絲毫未負擔務,自不能受任何補償,否則豈非是非混淆,斷喪客觀標準﹖本件各被告及社會部分不明事理者,輒以政府既要拆遷人民建物,即應給予補償,自謂係天經地義,必然之理,實不知合法與非法有別,致有繆誤觀念,允宜指正,合先敍明。

二、又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經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而本案係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即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並於原審法院判決後,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提起上訴,於八十四年一月廿七日繫屬本院,且於本次發回更審前,業經本院審理五次,依前開法條規定,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應仍得為證據,亦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基隆河截彎取直整治工程地上物拆遷補償有罪部分:

壹、被告王忠義與同案黃嘉豐就洪常雄所有台北市○○路○段○○○巷臨二0之一號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忠義對於其係內湖戶政所戶籍員,掌管門牌編釘、門牌証明核發業務,均直認不虛,並坦承本件二0號合法房屋之門牌証明係其核發,然矢口否認有核發不實及圖利犯行,並辯稱:其係依慣例辦理,並無疏失,且門牌證明書核發,無庸到現場查看,是有關洪常雄房屋已被拆除一事,其並不知情云云。被告王忠義選任辯護人則以:門牌編號要到現場去看,看房子位置及左右房子,門牌號碼證明書發放則不需到現場去看,被告王忠義未到現場勘查而發放門牌號碼證明書,尚不致於構成犯罪云云置辯。

二、經查:㈠上開二0號合法房屋係同案洪常雄之父洪添進所有,該屋

係連接成「ㄩ」型之古老三合院建築,同案洪常雄及其家人全部均設籍在該屋,至於臨二0之一號係六十三年間所建之違章建築(按依北市警戶字第零八三一七七號函:增(分)編:房屋門牌編定後如該房屋確已分隔(含改建)並各立門戶分別出入或原為同一個住宅單位,經變更為二個住宅單位,將原為一個門牌之房屋予以增編為二個以上之門牌者,稱為增編。……規定違章建築房屋門牌之編定,在號碼上加列『臨』字以資識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五八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與二0號相關位置恰為「ㄩ」型正後方,另獨立一橫型建築,而與二0號相隔一條八米寬之巷道。二0號房屋位在重劃區內,臨二0之一號建物則在本件整治區內,養工處人員係在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前往調測丈量該臨二0之一號違建,斯時該屋已經門牌編釘完成,並由戶政機關核發一張紙製門牌供同案洪常雄使用,同案洪常雄並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將戶籍遷出二0號,遷入臨二0之一號,不久之後,即八十年三月以前,該二0號房屋拆除完畢,已經同案洪常雄在調查單位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綦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0四卷第三三頁至第三八頁、第四四頁至第四八頁、同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六一卷第一0、一一頁、前揭偵字第七七五八卷第二0五頁正、背面),及同案洪簡勉坦承二0號房屋拆除後,才就「ㄩ」型正後方房屋申編為臨二十之一號之情節相符(同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三0卷第八十八頁背面),且有空照圖(外附証物袋),戶籍謄本、編釘門牌申請書(同上卷第三十九頁、原審卷㈡第二一二頁、第二五0頁)在案可證,衡以該臨二0之一號房屋既無所有權狀,又乏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且以「臨」字編釘門牌,自屬違章建築無庸置疑。同案洪常雄且坦承該違建係日後陸續擴建而成(原審卷㈠第一0九頁正面),再參以該二0號三合院既與臨二0之一號違建中間隔一條八米寬之巷道之情,縱該巷道可供晒穀之用,仍與通稱封閉式之晒穀場不同,要難認二0之一號違章建築係二0號房屋之後厝。

㈡又養工處丈量時雖案外人闕陞興告之臨二0之一號即二0

號云云,但該建物之調測草圖上之門牌係載為二0之一號,顯見養工處於現場調測時即認其為二0之一號,並非二0號,此有調測草圖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前揭偵七七六一卷第一0頁、前揭偵八三0四卷第四0頁),且臨二0之一號於門牌編定時並未登載係自二0號分編,亦經證人即台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課長黃木蘭到庭結證屬實(原審卷㈢第三二七頁),況建物如已全拆,則原門牌號碼應予註銷,如係半拆,則門牌號碼仍應保留,此有內湖戶政事務所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市內戶字第五七七八號函在卷(原審卷㈢第三四三頁)可憑,顯見臨二0之一號房屋於七十九年十月編定之時,該二0號房屋已經全拆無訛。則同案被告洪常雄、洪簡勉何能自稱臨二0之一號即為二0號,或二0號拆剩部分,即係臨二0之一號房屋?再參之渠等仍以臨二0之一號之戶口名簿領取人口搬遷費,亦徵二0號與臨二0之一號是兩個獨立建物,且被告王忠義所辯其不知情,顯不足採。至內湖戶政事務所雖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北市內戶字第0九一六0六七一四00號說明:本所檔存○○○區○○路○段○○○巷○○號門牌無註銷紀錄(本院卷㈠第一九三頁),惟房屋係全拆或半拆,若養護工程處未主動函知戶政事務所時,戶政事務所應函請該處查明,此有前揭五七七八號函甚明,被告王忠義在不知前揭二0號之合法建物是全拆或半拆下,亦應主動函養工處查詢,其在未查詢下,逕以臨二0之一號之建物混充二0號建物門牌號碼,並予核發證明,自具圖利及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意,從而上開00000000000號函尚不能執為被告王忠義有利之論據。

㈢查基隆河整治工程係於七十九年五、六月間即展開現場調

測以憑辦理拆遷補償作業,並於七十九年十月間完成初步調測工作等情,此有養工處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九六0二三二一00號函附卷(本院更二卷㈠第一九0頁)可稽,而同案洪常雄及洪簡勉夫妻係拆遷戶利害攸關,就時序上言,渠等係在七十九年十月申請編釘其住居之違建屋門牌,同月二十二日養工處人員即來實施調測,足見其申請門牌編釘,一方面固係因應重劃區拆遷三合院之需要,另方面亦係為詐領本件補償費預作準備,又該二0號合法房屋既早於七十九年十月前拆除完竣,同案洪簡勉竟與共犯洪阿道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前往內湖戶政所申請該已經不存在之二0號房屋之門牌証明,業為同案洪常雄供述綦詳(前揭偵字第八三0四卷第三六頁正面),並有該二0號門牌証明申請書及証明書各一份在案(同上卷第四二、四三頁)可憑,該二人係將該已不存在之二0號房屋門牌証明連同全家設籍該二0號屋之戶籍謄本(按事實上,當時已遷往臨二0之一號,而非仍在二0號戶內)送至養工處交予另同案黃嘉豐,亦經同案洪常雄供明在卷(同上卷第三六頁),益見其係冒用合法房屋之証明文件,將原來根本不符補償規定之違建物申請發給合法建物之補償費,自屬詐術之施用。何況其人口搬遷費係以臨二0之一號門牌作為申請依據,而建物補償另以二0號門牌作証明,既屬同一拆遷補償事實,何以利用二種不同之証件辦理手續?㈣被告王忠義對於其係內湖戶政所戶籍員,掌管門牌編釘、

門牌証明核發業務,既均直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其同事黃木蘭証述相符,本件二0號房屋既早經拆除不存,且臨二0之一號門牌編釘時,並未登載係自二0號分編,已如前述,再參以證人即負責第六期重劃區拆遷補償事宜之台北市重劃大隊隊長麥居山證稱:丈量二0號建物,有發現一些木屋、堆積場及石棉瓦,沒有和三合院連在一起,但不知是誰的,也沒有注意到門牌號碼等語(原審卷㈣第七四頁背面、第三四一頁正面),此亦不足證明臨二0之一號係二0號之一部分,被告王忠義竟於八十年八月,由同案洪簡勉與洪阿道以同案洪常雄名義申請二0號門牌證明書時,不顧同案洪常雄既非二0號建物所有人,亦未設籍該處,且該建物早已拆除,仍予核發二0號之門牌證明書,其有間接圖利他人之犯意,並有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亦可認定。

㈤被告王忠義就其掌理門牌證明核發業務,依其現存資料,

已知前揭二0號建物已拆遷,並無就上開違章建築另註分編自二0號建物之證據資料,竟逕自核發二0號門牌證明書,其有圖利及登載不實公文書犯意至堪認定,殊不因其核發門牌證明需否至現場而異其認定。

㈥此外復有此部分補償申領各資料文件及領款紀錄在案(原

審卷㈢第二六五頁至第二六七頁、卷㈣第二五六頁)可資佐証,被告王忠義、同案黃嘉豐既均明知不實而予登載,則與同案洪氏夫婦、同案洪常雄之弟洪阿道彼此間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則被告王忠義與同案黃嘉豐公務人員均有不實登載公文書及圖利他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又所謂圖利,係指行為人之行為直接或間接使自己或第三人獲得不法利益而言,不以自己獲得不法利益為必要,是被告王忠義既基於圖利他人之意思,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規定,使同案洪常雄獲得不法利益,仍屬圖利,被告王忠義辯稱其並未獲得利益,並無圖利云云,尚有誤會。

貳、被告王忠義與同案黃嘉豐就同案謝正雄之父謝金煉所有台北市○○區○○路二段二00巷十之四號部分:

一、訊據被告被告王忠義辯稱:其於七十五年接辦門牌證明書及門牌編定等業務,乃由前承辦人指導其作業,其僅是蕭規曹隨,並依申請人要求循例註記分編,全然不知作業有瑕疵,其與拆遷戶絕無犯意聯絡,僅因不諳戶政法令,援例照辦,應屬行政疏失云云。被告王忠義選任辯護人則以:申請門牌證明,祇須係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管理人、利害關係人均可,不限設籍人,且建物拆除並不會通知戶政單位,被告王忠義縱因疏忽而誤發證明,亦不構成刑責云云置辯。

二、經查:㈠台北市○○路○段○○○巷十之四號屬於合法部分僅有一

一七.三二平方公尺(即第一層一一四.一三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三.一九平方公尺),有使用執照影本在案(同前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八三卷第四三頁),其餘部分係在同前巷十號倒塌後所蓋,時間係在六十七年至七十五年間,地點則在原屋之四周及上面,均屬違章建築,為同案謝政雄、謝佳璇父母一致供承在卷(前揭偵七七五八卷第一七六、一七七頁、前揭偵九五八三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七頁、第四四頁至第四七頁),足見十-四號與十號已無瓜葛,同案謝家父女竟虛報總面積為一九三八平方公尺,且均屬合法建築,自屬不實。尤以同案謝政雄在調查中坦認有參加說明會,會中並確認建物平面圖及補償費若干(前揭偵九五八三卷第三四頁背面),核與證人即主持說明會之張世訓於本院更㈡審到院證稱:當時有向參與會議之拆遷戶說明應具備何種條件才能請領補償費,也有告訴他們如何區分合法及違章建築物等語(本院上更二卷㈠第二五八頁、第二五九頁)一致,則其必知其不得全部以合法建物之名義辦理補償,而應以部分合法房屋、部分違章建物處理,何況違建面積與合法房屋面積相差懸殊,違建部分實占去絕大部分,竟以合法房屋提出申請,渠有詐欺犯罪意思,甚為明顯。

㈡証人即被告王忠義之前手戶籍員鄧信誠亦於原審証稱:原

始門牌申請書會附有當初至現場勘察之草圖,並非民眾口頭要求分編門牌,即予核發分編註記等語(原審卷㈡第九一頁背面),十號房屋與十-四號房屋既屬獨立建物,縱然同案謝家父女曾設籍十號房屋,亦不能謂其等即係實際上住居於十號屋內,其所提設籍十號之戶籍謄本,尚不足遽行認定其住居十號房屋,更不能推論十號房屋即係與十-四號房屋同一體或十-四號房屋係分編自十號房屋。況核發註記分編之門牌證明書須調閱門牌編定報告表及編定門牌申請書,十號之四之門牌報告表及編定門牌申請書上均未註記是自十號分編,業經證人即內湖區戶政事務所主管黃木蘭結證(原審卷㈢第326頁至第329頁)屬實,亦有台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市內戶字第九四0號函附卷(原審卷㈡第三三頁)可稽,則同案謝家父女申請發給不實之分編証明,被告王忠義既未調閱前開相關資料審核,逕依申請人要求註記分編,且當時台北市政府正辦理本件基隆河截彎取直拆遷補償作業,有關拆遷戶所需申領戶籍、門牌資料証明甚多,被告王忠義更應謹慎辦理,自難空言諉為不知。又雖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忠義本人有獲得不法利益,但既基於圖利他人之意思,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規定,使謝家申領人獲得不法利益,仍屬圖利。

㈢且被告王忠義就其承辦門牌分編及證明業務調閱相關資料

,即知謝家父女聲請不實,竟不予調閱查證,殊難諉為行政疏忽,自難解其此部分之刑責。

㈣此外並有該屋之領款紀錄一份在案(原審卷㈣第二五六頁

)可資佐証。至於養工處八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八一北市工養權字第四五號函(原審卷㈠第三五0頁),僅係說明此部分房屋補償費計算應如何辦理,非謂被告王忠義及同案黃嘉豐辦理程序無瑕疵,自不能資為有利被告王忠義之証據。被告王忠義所辯,均屬諉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皆可認定。

叁、被告趙新國就同案黃嘉豐,就同案杜聰明所建台北市○○路○段○○○巷內之派克公司部分:

一、訊據被告趙新國辯稱:有關同案杜聰明部分,其僅在八十年十一月間因同案杜聰明向養工處陳稱有部份房屋漏測時,股長張世訓派同案黃嘉豐前往復測,並加派其協助辦理,雖同案杜聰明有交付內有現金與補測資料信封袋一個,然其與同案黃嘉豐共同拆閱一見內有現金,即當面退還,未為收受云云。被告趙新國辯護人則以被告趙新國從未收受任何賄款,現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趙新國收賄,縱事後調查結果發現有不應補償者,也是行政疏失,被告趙新國主觀上並無犯意云云置辯。

二、惟查:㈠同案杜聰明之廠房坐落土地上原有之違建早已遭河川巡防

隊人員予以強制拆除,原承租人羅南雄因此終止租約,已經證人羅南雄供述綦詳(同前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五九卷第二頁),並有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工地重劃大隊八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函在卷可憑(同上卷第三十三至三十四頁),同案杜聰明亦具狀坦承係前手拆後,其照原狀搭蓋等語(前揭偵七七五八卷第一一一頁背面),並對其建廠時間坦白供認係在七十九年六月間完工,則該廠房乃新建違建,至堪認定。

㈡同案杜聰明新建之廠房原跨在重劃區與整治區,嗣為配合

重劃區作業,將廠房位移至整治區內,此有空照圖在卷可考(原審卷㈠第三0九頁),其在位移之前,曾以十六-一號門牌名義,申請重劃大隊予以補償,經該隊勘查結果認屬新違建,不符補償資格而予拒絕,復經證人即該大隊人員麥居山供證綦詳(原審卷㈣第七三頁、七四頁正面)。且同案杜聰明將廠房位移後,仍經河川巡防隊發覺,開單通知拆除,並經同案魏信陵以便條箋向養工處水利科表示該違建不予補償,同案杜聰明乃透過台北市議員陳世昌、張忠明強力關說,復書立切結書內載:「……杜聰明(派克汽車修理廠)因配合市府六期重劃將廠房遷移至行水區,原配合政府基隆河截彎取直工程需要,無條件拆除,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及拆遷費,其原違建保持現狀,面積約……」(同前署偵七七五九卷第十九頁),已表明願於日後配合工程拆除,且願不要求任何補償及拆遷費,有河川巡防隊巡查報告單、通知拆除單、現場照片、陳情書、議員交辦單、便條箋、切結書等在案(同前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九六卷偵查卷第二五至一六九頁)可稽,足認同案杜聰明對於其廠房無論係在重劃區或整治區,亦均不符補償資格,甚為明瞭。

㈢又上開廠房實際上未經戶政機關編釘賦予牌號,同案杜聰

明卻自稱係台北市○○○路○○○○巷○○號,有其名片一張扣案(同上卷第一三0頁)可證,然而其申領本件補償費又另以同市○○路○○○巷○○○○號門牌辦理,亦有其提出之門牌證明書一份在卷(同上卷第一六三頁)可證,且事實上,該十六-一號門牌乃屬案外人謝阿仕所受配編釘,有其人之編釘門牌登記申請書一份存卷(原審卷㈡第二一三頁)可徵,足見同案杜聰明有冒用之情,又內湖戶政所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北市內戶字第一三七三六號函亦稱該十六-一號門牌係於七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查編,既屬案外人謝阿仕所有,要與同案杜聰明無關,自不容同案杜聰明以移花接木之方式,指其廠房即係該門牌所歸屬之建物。況同案杜聰明早已書立切結書,表明不申請補償,卻又食言,提出申請,足見其有詐欺之意,而所附申請文件根本指鹿為馬,既與實情相違,自屬詐術之施用。㈣同案黃嘉豐、被告趙新國既負責本件現場調測,於現場當

知所測建物位置係於整治區內,且無門牌,並屬新廠房而非舊建物之事實,則渠二人未予列明剔除,反違背職務於所製作之補償費計算表上逕行虛偽登載為上開十六-一號門牌號碼,有該計算表一份在案(同上卷第二0、二一頁)可稽,參以渠二人事後竟收受杜聰明夫婦交付賄款(詳後),則渠二人與同案杜聰明三人間有共同將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內之犯意聯絡,堪予認定,自非行政疏失所可比擬,被告趙新國辯以僅係行政疏失,殊非可取。

三、再查:㈠同案杜聰明在領得補償費後,曾送被告趙新國十萬元,過

了一段時間才退回一節,業據同案杜聰明於台北市調查處時供承不諱(前揭偵七七五九卷十一至十八頁),且指稱送錢當天,是其夫婦與同案黃嘉豐、被告趙新國均在場,且退錢時亦係二人同來退還等語(同上卷第八二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同案杜聰明之妻同案陳素珠供証:領得補償費後,為感謝黃、趙二人幫忙,由其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前往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自其夫00000000-0帳戶內領取十萬元,以牛皮紙袋包裝交付同案趙新國,並當場表示內有十萬元予其及同案黃嘉豐,被告趙新國收下後,二人均未做何表示,嗣翌年元月時,被告趙新國稱上面有人在查補償費之事,將十萬元退還,其夫乃將十萬元交予其保管,其即以工廠日常開支之用(同上卷第四四頁至第四六頁、第八0頁背面)等情大致相符,且同案杜聰明、陳素珠夫婦既與同案黃嘉豐、被告趙新國二人素無怨隙,同案杜聰明復因此領取補償費,應無誣陷之理。而同案杜聰明、陳素珠確有交付十萬元賄款予被告趙新國及同案黃嘉豐,亦堪認定。

㈡被告趙新國對十萬元賄款一節,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先稱:

杜聰明在其工廠內交一信封稱要酬謝幫忙,其未見袋內何物即當場退還(前揭偵七七九六卷第一七三頁、第一九0頁);嗣於原審法院稱:同案杜聰明交信封袋時稱修房屋資料,其於測量後將袋內資料取出審核時,見是現金即當場返還(原審卷㈣第一四八頁);同案黃嘉豐亦均供承同案杜聰明夫婦有致贈十萬元賄款等情,核與同案杜聰明及陳素珠夫婦供証一致,惟被告趙新國其對同案杜聰明有無告知信封袋內是酬謝金?或有無開見袋內現金?先後供述不一,已有可議;嗣至本案於本院更三審並稱其除見袋內有現金即當場退還外,且有向股長張世訓報告前情(本院重上更三卷㈢第十五頁)一節,雖與証人張世訓先後結証:「趙新國因資料不對未補測就回來,並有回報說信封裡有錢,已當場退回」(本院上更一卷㈡第七十六頁);趙新國說杜聰明拿茶水費給他,他拒絕,也沒有複測(本院重上更三卷㈠第七十六頁)等未收退回等情相符,然與被告趙新國自承係複測後開視信封不同,顯認張世訓係為迴護應和之詞,要無足採,且有關杜聰明之補償費計算表確係被告趙新國與黃嘉豐二人於八十年間所製表之事實,亦有養工處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八六五一四一五00號函及所附補償費計算表等附卷(本院上更二卷㈠第一四八頁)可考,被告趙新國、同案黃嘉豐並坦承二人同往複測,同案杜聰明夫婦並係於渠二人面前當場交付賄款,則被告趙新國辯稱其僅係協助同案黃嘉豐複測前往,未全程參加云云,亦無足採。況同案黃嘉豐、被告趙新國既因同案杜聰明當場行賄在前,衡情更應注意及其是否係為不法行賄,即該建物是否符補償而詳為調查,焉會於現場已見前揭於整治區不符規定之新違建仍為復測計算補償?是被告趙新國所辯當場未收已退還及不知其具結前情,依法施測云云,顯係飾卸之詞,要無足採。另同案杜聰明、陳素珠嗣改稱:係基於人情觀念主動為示慰勞趙、黃二人而送茶水費,該二人均當場退還,未被接受云云,顯係卸責及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渠等犯行洵堪認定。

肆、被告趙新國與同案黃嘉豐就同案李獻同所有台北市○○區○○路二段二00巷聯騰汽車修護廠部分:

一、訊據被告趙新國辯稱:其於八十年九月二十日車禍,有左鎖骨閉索性骨折,十月二十日時尚有繃帶在身,絕不可能貪圖一時口腹之慾赴約。且李獻同廠房位在湖元里,製表作業係同案黃嘉豐負責,李獻同係將相關文件交付同案黃嘉豐,其並未參與過問各云云。被告趙新國選任辯護人則以:本件湖元里之案件,其承辦人原為黃嘉豐,被告趙新國祇是依股長指示覆核,黃嘉豐所制作的計算表的數字,被告趙新國並無犯罪故意云云置辯。

二、然查:㈠同案李獻同所提出與林金吉等人訂立之租約(前揭偵七七

五九號卷第七一頁至第七五頁),僅係承租土地准予建屋,而二十七號早於四十六年即有林財等人設籍在此,嗣後又陸續有人遷入,此有林財、林金吉等人戶籍謄本附卷(原審卷㈢第二0七至二一五頁)可參,足證同案李獻同嗣後租地興建之建物並非屬原二十七號範圍內,亦即同案李獻同所蓋之違章建築,與門牌編釘為二七號所歸屬之林金吉等人之房屋,並非同一幢,不具有同一性,不得逕將該門牌號認作即係同案李獻同之違建號牌。退一步言,縱然同案李獻同私下自己使用該牌號對外聯絡,要與戶政機關之門牌編釘無關,不容相混。是同案李獻同之違建屋既無門牌編釘,即與補償規定資格不符,應不得申領違建補償費,更遑論是合法房屋補償費。

㈡就時序上言,同案李獻同係在八十年九月二日申請為設籍

登記,同月十日即請領門牌證明,為同案李獻同所自承(原審卷㈢第二二三頁背面),並有門牌證明申請書、證明書在卷(前揭偵七七五九卷第六四頁至第六七頁)可證,該建物係建於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之前,亦為該同案李獻同狀述明確(原審卷㈢第二二三頁正面),是同案李獻同既多時不辦理其所有聯騰汽車修護廠門牌編釘,卻於申領補償事宜之際始先辦理,足見係針對申領補償而提出,無非係在應付養工處之要求而作,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極明顯。且如前述,其冒用他人合法建物之門牌,充作為自己違建之門牌,領取合法房屋之補償費,自屬詐術之施用,其詐欺總額即係所領全部補償費之總款數,併此說明。至於水電費收據,僅足以證明同案李獻同有私下自己使用二七號門牌作辨識而繳費之情,不能以此資為其違建確經戶政機關編釘為二七號合法房屋之證據,至違章建築之房屋之使用權人或現住人縱有權申請門牌證明,但既與前揭申請補償之規定不符(即:⑴建物之認定以七十九年十二月廿七日公告前一年已完工,且有門牌編釘為限,如未設門牌,即不予認定,不作補償。⑵七十七年八月二日以後之新違建,縱有門牌,亦不作補償),仍不得據以申請補償。

㈢另被告趙新國係養工處路權科拆遷股助理工程員、同案黃

嘉豐係該股約僱工程員,二人共同承辦基隆河截彎取直整治工程拆遷補償作業(被告趙新國於八十年九月參與後續作業,同案黃嘉豐則於八十年八月間參與後續作業),均屬業務承辦人,並非毫無權限之公務員,且有關同案李獻同之補償費計算表確係被告趙新國與同案黃嘉豐二人於八十年間所製表之事實,此有養工處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八六五一四一五00號函及所附補償費計算表等附卷(本院上更二卷㈠第一三八頁)可考,被告趙新國並坦承於接辦後做複測、調解,如前手已做調測、丈量及勘查現場,則接著做複核及計算補償費(原審卷㈠第二七一頁背面),渠等二人既均至現場勘查、調測,當知同案李獻同欲申領之聯騰汽車修護廠建物,係無門牌違建,且成功路二段二00巷二十七號另有建物,則何以於渠等製作之補償費計算表予以列記,且其以違建計算即已圖利同案李獻同,如非有更大獲利,何甚以合法房屋計算?致亦出同案李獻同意料之外?以上被告趙新國上開順於常情之行為,倘與同案黃嘉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曷臻若此,是其所謂沿襲同案黃嘉豐之補償費計算而為,並無主觀犯意云云,殊非可取。

㈣衡以同案李獻同業於調查中坦承:其先以水、電、通信費

用收據等辦理入籍湖興里成功路二段二00巷二十七號,再申辦該戶之門牌證明書(北市警內戶證字第五號),於取得後即檢具前述水、電繳費證明單據交予養工處承辦人員同案黃嘉豐欲申領違建拆遷之補償費,同案黃嘉豐先表示湖興里已改編為湖元里,其乃另申得新門牌證明書後(北市內警字第一六三號)後,親送往養工處交予同案黃嘉豐本人時,同案黃嘉豐再當場表示願意為我儘可能爭取較好的拆遷補償費,其係於支領拆遷補償金額高達九百四十四萬餘元,至萬盛餐廳我宴請同案黃嘉豐、被告趙新國,筵中同案黃嘉豐、被告趙新國二人方告知係渠二人大力幫忙,方以合法建物之名義核發,除希望其儘速拆除聯騰內之建物,以領取限期拆遷獎勵金外,並強烈表示要其致贈若干好處,以酬謝他們的幫忙(前揭偵七七五九卷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二頁)等情詳實,並有聯鑫汽車有限公司請款單一紙可稽(同上卷第七0頁),其於調查中供証可堪認為真實,且供証黃、趙二人並因其獲高利,於筵中進而要求李獻同於領取拆遷獎勵金後更應交付賄賂(同上卷第八十四頁),更與前述供証一致,亦可堪信為真實。至同案李獻同嗣另辯稱無行賄無決定權之黃、趙二人必要,及被告趙新國辯稱未參與過問同案李獻同云云,惟如前述,同案李獻同既與被告趙新國與同案黃嘉豐二人至現場施測、計算後,嗣層送主管核示,因主管不可能再至現場查核,僅能依被告趙新國、同案黃嘉豐所調測為形式上批核,則被告趙新國及同案黃嘉豐之調測自已足決定補償金之發放;暨被告趙新國並係同到場調測製作計算書,則同案李獻同所為上開迴護之詞,均與事証不符,要無足採。

㈤雖同案李獻同嗣稱調查筆錄,非出其自由意志及改稱前開

請款單上註記工務局養工處「方」、「趙」等聚餐,足證明非與黃、趙二人聚餐云云,惟同案李獻同徒口空言調查筆錄非於其自由意志所為,已嫌無據,且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未就此提出調查局筆錄不實之抗辯,甚且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同案黃嘉豐、被告趙新國二人確曾在萬盛餐廳接受其邀宴等語(前揭偵七七五八卷第一0二頁),是其嗣再翻稱調查局筆錄不實,已難信實,況其於為調查局查獲之初及檢察官偵查之時,離案發時刻較近,記憶較為清晰,較無機會受他人干預而佈詞預設情節,其彼時之供述自較真切可信。另「方」、「黃」發音近似,容有誤會,非無可能,且同案李獻同尚狀稱其係將黃誤為方等情(原審卷㈡第一三七頁背面),益見其肯定之說法為可採,可證同案黃嘉豐、被告趙新國二人有接受邀宴之事實,參以當日如黃、趙二人若未赴宴,同案李獻同個人消費,衡情應無高達三萬六千元之支出,且亦難認係日常生活上必要之飲食酬還而已。又證人楊秋霞雖於庭訊時供稱:他(指同案李獻同)說有朋友要來,但朋友沒來……云云(本院更二審卷第二0三頁正面),既與前揭事證不符,亦難採信。至本件係於八十年十月間宴飲,被告趙新國雖於同年九月廿日車禍索骨骨折,然宴飲時其既非臥病在床,且鎖骨骨折並無礙其行動自由,縱有繃帶在身,亦非不得參與宴飲,是其所辯亦未至萬盛餐廳接受李某之邀宴云云,亦不足為憑。綜上所述,被告趙新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均不足取,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伍、被告王忠義、趙新國與同案黃嘉豐就同案邱垂祥所建台北市○○區○○路○段○○○巷專技企業社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忠義否認有何犯罪,辯稱:其於七十五年接辦門牌證明書及門牌編定等業務,乃由前承辦人鄧信誠指導其作業,其僅是蕭規曹隨,全然不知作業有瑕疵,其僅係依申請人要求循例註記分編,與拆遷戶絕無犯意聯絡。其因不諳戶政法令,僅援例照辦,而造成行政疏失,導致拆遷戶詐領補償費,洵無偽造文書及貪瀆犯行云云;被告王忠義選任辯護人則以:邱垂祥未經建物所有權人謝阿德之同意而遷戶籍,因設籍之業務並非被告王忠義所承辦,亦不知領取門牌證明係為領取補償費,被告王忠義自始無犯罪之故意云云置辯。

被告趙新國亦均否認有收取任何賄款,辯稱:邱垂祥所有建物屬有門牌建物,其所檢送資料為門牌證明書、營業稅單、水電證明,均附卷可稽,其調查、測量、製圖等工作早於七十九年間已完成,此時其尚未奉示複算業務,該業務係室內作業,亦無可能有勾結情事云云;被告趙新國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趙新國於八十年九月始奉派協助湖元里補償之書面複算作業,參與時與黃嘉豐或拆遷費領取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置辯。

二、經查:㈠同案邱垂祥坦承原已知悉其新建廠房,屬違章建築,又無

門牌編釘,不符補償規定,因此遲未提出補償費申領手續,嗣同案黃嘉豐先來表示催辦,同案蘇國斌、邱顯隆又主動表示可透過關係辦理補償,並稱渠二人與同案黃嘉豐甚熟,(前揭偵七七五九卷十六至十八頁)嗣並由同案錢弘毅帶其前往內湖戶政所找被告王忠義申領門牌証明後,嗣即由同案黃嘉豐電告其妻許如案已通過,不久即可核下(同上卷第三九頁至第四一頁)。及其於領取第一次補償費二百六十二萬五千六百元當天上午十一時許,即在同案蘇國斌所開設之小吃店支付六十五萬元之現款予同案蘇國斌,並於當日下午三點多,經同案蘇國斌電告晚上需宴請養工處同案黃嘉豐、被告趙新國,並要其再準備四十萬元作為謝禮,下午五時卅分許,我至同案蘇國斌小吃店會合時,先將現款四十萬元交同案蘇國斌,再與同案邱顯隆同車前往養工處附近的一家川菜館與同案黃嘉豐會面,席間同案蘇國斌要其迴避,迨其自返回餐桌時,目睹同案黃嘉豐正將兩疊千元大鈔放入其手提包內,餐後續至某家KTV飲酒唱歌,同案錢弘毅與被告趙新國亦陸續前來。第二次領得補償費後,其又付給同案蘇國斌六十萬元(同上卷第四0頁正、背面)等情供述綦詳。

㈡另同案蘇國斌亦坦認:邱垂祥新建廠房因屬新違建,不得

請領拆遷補償費,後經邱顯隆及養工處同案黃嘉豐的安排,最後領得合法建築物拆遷補償費,而其中邱顯隆係經其介紹才認識同案邱垂祥。及其與同案邱垂祥及邱顯隆曾兩次共同宴請養工處同案黃嘉豐、被告趙新國等人(前揭偵七七五八卷第五五、五六頁)及邱顯隆有言想多領些補償費,須先付一些辦事費與趙、黃二人(前揭偵七七五九卷第八三頁背面)等有勾串詐領合法建物補償費一節,與被告邱垂祥前所供証大致相符。

㈢又同案錢弘毅亦供証:是同案蘇國斌向同案邱垂祥表示友

人邱顯隆與養工處人員熟識,可代辦補償事宜,並要其帶同案邱垂祥去內湖戶政所找同案蘇國斌熟識之被告王忠義。同案邱垂祥於領得補償費當天上午,在同案蘇國斌小吃店付六十五萬元給同案蘇國斌,同案邱顯隆亦在場,邱走後同案蘇國斌即叫其至廚房給三十萬元,且表示亦給同案邱顯隆三十萬元。當天下午在川菜餐廳見同案蘇國斌將裝有款項之牛皮紙袋送給同案黃嘉豐,黃某表示會轉給被告趙新國。在同案邱垂祥第二次領款後不久,同案蘇國斌要其至同案邱垂祥在撫遠街之修車廠取六十萬元,稱是其應得的報酬,其中一張卅七萬元支票,同案蘇國斌並請其代為調現,其向岳父調,同案蘇國斌拿五千元當利息(前揭偵八三0四卷第七八頁至第八一頁、第八六頁、第九六頁至第九七頁、第一00頁背面、第一一0頁背面;前揭偵七七五八卷第一九0頁正面;原審卷㈣第二一九、二二0頁)等情,亦與同案邱垂祥、蘇國斌供証亦相一致,且同案錢弘毅以票調現之事,亦據其岳父徐元昌證述一致在案(原審卷㈡第三二三頁背面、卷㈢第一八八頁背面),並有該支票影本及支票提兌之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各一件在卷(前揭偵八三0四卷第一一二頁、第一一四頁)佐證,是本案事証已臻明確。

㈣被告王忠義對於其與同案蘇國斌相熟識,及經辦同案邱垂

祥門牌證明申請業務及未確實依規定審核,亦坦承不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0七四卷第四六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同案邱垂祥設籍在十六號合法房屋之屋主人謝阿仕證稱:同案邱垂祥是於七十九年向其租土地蓋廠房,並未使用十六號門牌,其並未同意同案邱垂祥設籍於其十六號之地址,不知同案邱垂祥何以能夠取得十六號門牌證明等語(原審卷㈣第八二至八三頁)相符。而本案係由同案邱垂祥具名,以書立切結書之方式辦理入籍手續,亦據證人即內湖戶政所人員黃木蘭供證在案(原審卷㈣第二四三頁正面),並有該切結書附卷(同上卷第二四八頁)可證,衡以同案邱垂祥供稱其僅辦理門牌申請後,一切手續均由同案蘇國斌等人安排處理等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五八卷第十七頁背面),則被告王忠義既知不實,復未依規定審核,並知該門牌証明事關基隆河截彎取直補償費之申領,則其有不實登載及間接圖利之犯行,亦堪認定,況同案邱垂祥嗣亦果得以合法房屋之名義領取補償費獲利,其間同案黃嘉豐、被告趙新國核章之補償費計算表計有二份,其第二份部分且就圍牆、鐵捲門部分註記「第一次調測者未予丈量,經複測,確有其存在,應予補足」等字,並有該計算表二份在案(原審卷第三0五、三0六頁)可供比對,足見同案黃嘉豐及被告趙新國二人並明知係新違建,竟仍以原有之合法房屋門牌冒充而為不實登載、圖利犯行,亦堪認定。

㈤另有關同案邱垂祥之補償費計算表確係被告趙新國與同案

黃嘉豐二人於八十年間所製表之事實,有養工處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八六五一四一五00號函及所附補償費計算表等附卷(本院重上更三卷㈠第一三八頁)可考,且被告趙新國並坦承於接辦後做複測、調解,如前手已做調測、丈量及勘查現場,則接著做複核及計算補償費(原審卷㈠第二七一頁背面),則其辯稱同案邱垂祥建物之調查、測量、製圖等工作早於七十九年間已完成,其尚未奉示複算業務,要無勾結可能云云,即與事証不符,另參以卷附同案洪英修之拆遷房屋補償表所載,被告趙新國亦係承辦人,此有該房屋補償表附卷(前揭偵九五八三卷第一七八頁)可憑,是其所辯不可能勾結云云,尚難採信。

㈥此外,另有戶籍謄本(原審卷㈡第二二九頁)、領款表(

原審卷㈣第二五六頁)在案可資佐證,被告王忠義、趙新國所辯, 無非飾詞圖卸之詞,均無可採,此部分犯行均可認定。

陸、被告趙新國、同案黃嘉豐就同案蘇國斌之父蘇能所有位於基隆河整治地區之無門牌建物部分:

一、訊據被告趙新國辯稱:其係八十年九月始奉派參與後續複算作業,該湖元里之調測、製作補償費計算表均非其承辦,自無明知該建物之門牌證明書係虛偽之理云云。被告趙新國辯護人則以:被告趙新國之複測及製作計算表,均依同案黃嘉豐所之複測、複算為基礎,無犯罪故意云云置辯。

二、經查:㈠同案蘇國斌之母蘇貴於調查中業已坦陳:位於行水區之建

築,因係違章建築,並無門牌,亦無使用執照,並距其家人所住之二三號房屋步行約五分鐘遠等語(前揭偵九五八三卷六四頁正、背面),足認本件違建物原即不符合補償資格,且與所冒用牌號之二三號房屋距步行五分鐘之遙,係各自獨立之建物,應無相混之理。

㈡同案蘇國斌亦坦承上開二三號房屋係在重劃區內,已由重

劃大隊通知領得補償費完畢(原審卷㈢第一五0頁背面、第一五一頁正面)則其竟仍使用同一門牌,混充作為在整治區內原無門牌編釘之違章建築,申領合法房屋之補償費,足見其有為其父即蘇能不法所有而為詐欺之存心與手段。

㈢又有關本件補償費計算表確係被告趙新國與同案黃嘉豐二

人於八十年間所製表之事實,此有養工處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八六五一四一五00號函及所附補償費計算表等附卷(本院重上更三卷㈠第一三八頁)可考,再參之該房屋補償表所載承辦人為被告趙新國、同案黃嘉豐,並有渠二人在承辦人欄所蓋之印文為憑,被告趙新國亦於偵查中坦承已於八十年九月接辦基隆河整治工程拆遷補償業務,負責內湖區之業務(前揭偵七七九六卷第一八九頁),並坦承於接辦後做複測、調解,如前手已做調測、丈量及勘查現場則接著做複核及計算補償費(原審卷㈠第二七一頁背面),是被告趙新國確有參與本件作業無訛,至湖元里固由同案黃嘉豐負責,但被告趙新國既負責內湖區之業務,自包含湖元里之複測、調解或複核及計算補償費,且其亦坦承負責複測(被告趙新國就前揭同案杜聰明派克公司部分,亦不否認有夥同同案黃嘉豐前往複測),是被告趙新國前開所辯湖元里之調測,非其承辦云云,殊難置信。

㈣另同案黃嘉豐、被告趙新國二人既負責在現場實施調測或

複測,而該違建距離同案蘇國斌家人所住之二三號房屋步行約五分鐘遠之事實,已見前述,與所冒用牌號之二三號房屋又係各自獨立之建物,自無相混之理,況此違建僅作為存放木料、舊物及飼養家禽之用,同案黃嘉豐等既在現場實施調測或複測,焉有不知之理,其竟以合法房屋有門牌予以登載,自有明知不實而登載之犯罪故意,又其二人與同案蘇國斌相熟識,此為同案蘇國斌、邱垂祥、錢弘毅所供明,已如前述,該二人亦不否認,可見其二人與同案蘇國斌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趙新國與同案黃嘉豐二人並有共同直接圖利於同案蘇國斌之申領,事証至臻明確,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其等犯行皆可認定。

㈤又所謂圖利,不以使自己獲得不法利益為必要,已如前述

,是縱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趙新國及同案黃嘉豐二人有獲得不法利益,但其既係基於圖利他人之意思,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規定,並使他人獲致不法利益,仍屬圖利,併此敘明。

柒、被告王忠義、同案黃嘉豐就同案蔡展財所有台北市○○區○○路二段二00巷十之六號建物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忠義固不否認同案蔡展財申領成功路二段二00巷自十號分編之十之六號門牌證明為其核發,惟否認犯行,並辯稱:其僅是蕭規曹隨,並依申請人要求循例註記分編,與拆遷戶並無犯意聯絡,而證明係依存檔資料所開,從未與蔡展財勾結,縱有違誤,全屬行政疏失云云;被告王忠義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始終無主觀犯意云云置辯。

二、惟查:㈠訊據同案蔡展財迭次供承:其建物主要充作屠宰場雖有門

牌,然因無使用執照,亦無所有權狀,另嗣加蓋一豬舍,故均屬違章建築,是同案黃嘉豐告以須請領自十號分編之門牌證明,即得領取合法建物補償費,嗣其就違建及加蓋豬舍均於領得合法建物補償費後,同案黃嘉豐電約,其方交付同案黃嘉豐賄款五十萬元等情(前揭偵七七五八卷第二0三頁、第二0三-一頁;偵九五八三卷第五四頁背面、第五五頁正面;(本院上更二卷㈡第一三0頁筆錄),是同案蔡展財明知其屋係違建,僅能以違建屋名義領取補償費,不能以合法房屋名義辦理,嗣受同案黃嘉豐之指示而領取註記有「分編」文字之門牌證明,並因此領得合法建物之補償費綦詳,衡諸常情,若非同案黃嘉豐有告知門牌分編之事,一般民眾何能得知門牌分編程序或註記情事,是同案蔡展財之供証,可堪信為真實。

㈡又如需在門牌證明書上註記自某號分編之情,須由承辦人

員調閱門牌編定報告表及編定門牌申請書查核無誤,才得註記,本件十之六號於二者均無記載自十號分編一節,業經證人黃木蘭到庭證稱綦詳(原審卷㈢第三二七頁),被告王忠義坦承未加查證,即予註記,且當時台北市政府正辦理本件基隆河截彎取直拆遷補償作業,有關拆遷戶所需申領戶籍、門牌資料証明甚多,被告王忠義更應謹慎辦理,自難空言諉為不知。又雖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忠義本人有獲得不法利益,但既基於圖利他人之意思,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規定,使申領人即同案蔡展財獲得不法利益,仍屬圖利。

捌、被告王忠義就吳正隆、吳林秀琴共有台北市○○區○○路二段二00巷臨十之十七號建物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忠義固坦承有經辦成功路二段二00巷臨十之十七號門牌証明,然否認不實核發及收賄犯行,並辯稱:臨十之十七號門牌證明書,已詳載係八十年八月十四日編定,與拆遷戶補償辦法規定須在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前有設址門牌者不符,故該臨十之十七號門牌根本不能領取補償費,若其有受賄何不略去臨字,或將門牌編定日期更改,使陳美璇得以領取合法之建物補償費,反而據實記載編定日期?是陳美璇詐領補償費係養工處審核不實,並其受賄圖利,又陳美璇私自侵吞吳正隆六萬元,方設詞構陷栽贓訛稱係交付與之云云;被告王忠義選任辯護人則以:本件同案陳美璇若有向被告王忠義行賄,則其應能取得有用可領補償費之門牌號碼,而被告王忠義所核發之門牌證明,並不能領取補償費,至於其嗣後獲領取補償費係因養工處審核不實所致,且陳美璇所述先後被告王忠義行賄乙節,前後並不一致,可見不實在,不能以其不實在之證詞,認定被告王忠義收賄云云置辯。

二、惟查:㈠同案陳美璇業於調查及偵查中即供承:吳正隆所有之無門

牌建物與十之十六號隔成功路二段二00巷相對,一直無償借予其夫使用,方思以十之十六號之建物門牌號碼協助吳正隆領取補償費(前揭偵九五八三卷第二二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其夫林威志所供相符(同上卷第一五四頁正面),及其至內湖戶政事務所申請編定門牌,承辦人即被告王忠義曾與其一起至十之十六號對面吳正隆工廠看後,表示可辦,但稱必須表示一點意思答謝他(同上卷第二三頁背面、前揭偵七七五八卷第一六三頁),又該補償費於分兩次發放,其在八十年十一月廿日提出十五萬元,其中四萬元交給王忠義、八十年十二月廿三日其又提出九萬五千元,其中四萬元也是交給王忠義(前揭偵九五八三卷第二十四頁、偵七七五八卷一百六十四頁)等語綦詳,並有同案陳美璇提款之存摺資料影本一份在卷(前揭偵九五八三卷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可資佐證。

㈡稽之同案陳美璇堅稱其所代辦之違建屋即吳正隆、吳林秀

琴夫妻所有之房屋與其自己所住用之十之十六號房屋絕非相連,被告王忠義所繪之現場圖並不實在等語(前揭偵七七五八卷第一六四頁),核與證人即屋主吳林秀琴所供二建物,確係隔成功路二段二00巷相對等語相符(同上卷第一三四頁背面),然被告王忠義所繪製之現場圖卻為二屋相連,有該圖在門牌編釘申請書背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0七四卷第六六頁)可稽,足見根本造假。被告王忠義既至現場並勘查繪圖,如無要求賄賂圖利同案陳美璇之申請,何貿然至此?其已無法自圓其說,至當時養工處辦理基隆河截彎取直補償案,補償戶多,如有公務機關之門牌証明,並經公務人員繪圖,基於對公文書之信賴,極易混淆得逞,以被告王忠義當時亦承辦相關門牌証明,亦應有相當體認,是被告王忠義辯稱不可能依該門牌証明領取,並推諉於養工處審核不實,亦僅預留瑕疵之抗辯,自不足採。嗣同案陳美璇即冒用不實內容之門牌證明,以魚目混珠之方式,詐領取違建補償費,復有註記自十之十六號分編之臨十之十七號之門牌證明書及補償費計算表附卷可稽,是被告王忠義與同案陳美璇俱有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被告王忠義有違背職務犯行,均堪認定。

㈢至於同案陳美璇與被告王忠義行、受賄部分,亦據証人吳

林秀琴於調查及偵審中亦證稱:同案陳美璇告之須將一部分補償留下給經辦的人(前揭偵九五八三卷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第一三五頁背面)一節,與陳美璇供証:被告王忠義受其請託幫忙時,曾向其索取補償費三分之一的報酬(同上卷第二四頁正面)等語亦相符合。至同案被告陳美璇雖於審理中改稱:未將全數補償費交吳林秀琴,是用做吃飯、車馬費及醫療費云云,惟與前揭事證不符,且其於調查局查獲之初及檢察官偵查之時,離案發時刻較近,並較無機會受他人干預而佈詞預設情節,其彼時之供述自較真切可信,是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更易前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王忠義,並為己身卸責之詞,亦不足憑。

㈣另被告王忠義雖提出其與林威志間對話之錄音帶,惟該錄

音帶並非被告王忠義與同案陳美璇間之對話,且遍觀對話內容亦係被告王忠義刻意提醒林威志,暗示林某予以迴護及雙方串證之詞,此觀對話內容所載:「林:我會叫我太太(即陳美璇)說這些錢是我吃掉……如有再調查時,我會講這些錢是我吃掉」等語(原審卷㈡第十五至二十七頁),即足明瞭。綜上各情,被告王忠義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亦堪認定。

㈤最高法院本(第四)次發回意旨略以:「證言得否憑信固

屬事實審法院之自由裁量之職權,惟證人之供述,恆受利害關係影響而有不實之陳述,是證人關於涉及自己之利害關係事項之陳述,其證言之憑信性自應特加審酌,始為證據之取捨。倘所為證言,與事理不符或可能另有隱情,如遽予採信,仍不能謂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件就台北市○○路○段○○○巷十之十六號房屋斜對面之吳正隆、吳林秀琴夫妻所有之違建廠房,陳美璇辦理申領補償費部分(下稱陳美璇申領補償費部分),原判決既認係由陳美璇從中斡旋、領得補償費、支付賄款及交付餘額予吳正隆、吳林秀琴夫妻。就補償費如何受領、使用及給付吳正隆、吳林秀琴夫妻等事項,陳美璇為金錢之支配人,不得謂無利害關係。卷查陳美璇計領得「違章建物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五千六百四十八元及人口搬遷費二十四萬元」,縱扣除陳美璇所謂「交付王忠義賄款二次,各送四萬元」後,應尚餘「四十萬五千六百四十八元」,始屬正確。但證人吳林秀琴係稱:「陳美璇幫忙其辦理建物拆遷補償費用,並先後二次交付十一萬元及五萬元之補償費」,則吳林秀琴實際上僅獲得十六萬元而已,距餘額尚有二十三萬五千六百四十八元之鉅。是陳美璇所稱:「其因吳正隆、吳林秀琴夫妻長期無償借予系爭無門牌違建物,出於熱心、報恩心理,主動表示可代為辦理補償事宜」等語,似與實情不符,陳美璇之證言,已有可疑。苟陳美璇係利用代辦此項補償事宜以斂財,與王忠義斡旋而中飽私囊,非無可能藉口行賄以搪塞吳正隆、吳林秀琴夫妻之隱情。原審未究明實情,遽予採信陳美璇所述「王忠義在現場勘查時要求賄賂以及在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外收受賄款」等片面之詞,即認王忠義有此部分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揆之前開說明,難認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又倘若如此,王忠義於停止羈押後去電向陳美璇傾吐受誣陷之抱怨,即難認屬勾串證人或指導證人翻供,附此敘明」云云。經查證人吳林秀琴於本院證以:「我是透過陳美璇申請拆遷補償費,她給我多少,我忘了,但我領的部分,後來有繳回國庫,…領到的錢與繳回去的錢應該是一樣,時間太久,實際數額我忘了,現已無資料可提供,資料上顯示是四十八萬五千六百四十八元,但我不知道,領錢的過程是我父親跟她拿,然後我父親交到我上,我父親是否祇向她拿十六萬元,我祇從我父親口中知道祇領十六萬元,我不知陳美璇送二次,每次四萬元共八萬元給王忠義,…我與陳美璇不熟,不知她如何送錢…因我的廠房很小,在她家對面,當時說要截彎取直會有補償,我建物在那裡,也希望得到補償,她好意說就可以併在她的住址,是她主動的,…(如祇領十六萬元,繳回四十八萬五千六百四十八元),損失二十三萬五千六百四十八元,我沒向陳美璇要…」(本院卷㈠第二三一頁背面至第二三二頁背面);證人即同案陳美璇於本院證稱:「吳正隆、吳林秀琴之違章廠房是我代理申請,幫他們辦理他們的門號,他們違章廠房的補償費及人口搬遷費是我代為領取,這二筆款項共領二十四萬元…沒有領人口搬遷費,領後給吳林秀琴多少錢,我忘了,我沒說交付王忠義二次賄款,我在檢察官那邊曾說過二次各送四萬元給王忠義,是調查局人員叫我這樣講,案情才會結束,吳林秀琴說我祇交給她十六萬元,是不對的,…我交給吳林秀琴的錢是分一次或二次交,因太久了,我忘了…」(同上卷第二七三頁正面至第二七四頁背面)。由上開證言互為參證以觀,證人吳林秀琴、陳美璇均於偵查中指稱將部分補償費留下予承辦人即被告王忠義,嗣被告王忠義停止羈押後,被告王忠義與同案陳美璇於電話中暗示予以迴護及雙方串證,此後同案陳美璇所為證言即前後矛盾,互不一致,足見同案陳美璇於調查、偵查時所為證言,除距案發時間較近,且尚未受他人干預而影響證詞,較符事實,至其審理中所為前後矛盾之證言,已經干預、影響,尚難置信。又其縱有中飽部分款項,惟仍無礙於行賄被告王忠義之認定,此亦難為有利於被告王忠義之論據。

玖、被告王忠義、趙新國、同案黃嘉豐就同案洪英修所有台北市○○區○○路○段○○○巷臨二0之二號建物部分:

一、本案被告王忠義固亦坦承成功路二段二00巷臨二0之二號門牌証明為其核發,然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其因不諳戶政法令,僅援例照辦,屬行政疏失,導致拆遷戶詐領補償費云云;被告王忠義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王忠義對於門牌之分編均依前手及循例所為之註記被告王忠義與拆遷戶均不熟,不須為圖利他們而犯重罪云云置辯。被告趙新國亦辯稱:

洪英修之建物位於湖元里,為同案黃嘉豐所承辦,其從未為其建物調測,當無從得知洪英修繳交門牌證明書真偽等事云云;被告趙新國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趙新國並非基隆河案湖元里現場辦理調測、調查所有權人,丈量、繪製草圖及製作補償費計算表等補償作業之主辦人員,自無圖利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與犯行云云置辯。

二、惟查:㈠本部分臨二十之二號房屋與三合院式建築之二十號房屋本

屬各別獨立之建物,其理由與前揭同案洪常雄所有台北市○○路○段○○○巷臨二0之一號建物情形同,爰援用之。

㈡本部分之臨二十之二號房屋雖始建於四十二年間,當初係

一草寮,後被颱風吹垮,五十幾年間開始磚造,初建二十餘坪,經多次擴建,於六十年左右建築成七0餘坪,此後未再擴建,業經同案洪英修在調查中供述綦詳(前揭偵八三0四卷第二四頁正面),且稱該建物無權狀、納稅證明及水電費收據,與合法之二0號房屋相隔約二0公尺(同上卷第二一頁正面),足証係屬違章建築,並非合法房屋。

㈢又該違章建築遲至七十九年十月間申請為門牌編釘,於同

月十五日始經編釘為臨二十之二號,亦經同案洪英修供明(同上卷第二一頁背面),並有該申請編釘書在卷(同卷三二頁)可稽,自該申請編釘書背面所繪現場勘察圖以觀,確將二0號及臨二十之二號之相關位置予以劃分清楚,可清晰看出該二建物根本相分離,並非緊鄰。且戶政事務所存查之門牌編定報告表及編定門牌申請書上並未記載二十之二號自二十號分編,復經證人即內湖區戶政事務所主管黃木蘭結證屬實,而戶政事務所內既無二十之二號是自二十號分編之記載,被告王忠義竟擅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門牌證明書,並略去「臨」字,實難謂其無圖利意圖,而僅是行政疏失而已。

㈣同案洪英修為申領補償費事宜,先後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三

日及同年九月十日二次前往內湖戶政所申辦門牌證明,第一次所辦門牌證明係連同二十號及二十之二號計二份,所載內容除二十之二號缺一「臨」字外,均與實際相符,第二次則僅申請二十之二號門牌證明,此次亦故意缺一「臨」字,證明書上則由被告王忠義加註不實之「由原成功路二段二00巷二十號分編」等字,有各該門牌證明申請書、證明書等在案(同上卷第二九頁至第三二頁)可考,自門牌編釘時間以言,足認同案被告洪英修知其違建實不符補償資格,則其同時以二十號合法房屋之門牌證明及缺一「臨」字之二十之二號違建屋門牌證明向養工處申領合法房屋之補償費,其間有詐,應可認定。嗣其並詐領得補償費獲利一節,亦有補償費計算表一份(前揭偵九五八三卷第一七七頁)及門牌申請書、證明書影本各二紙附卷(前揭偵八三0四卷第二九、三0頁)為證。

㈤又據同案洪英修供証:係養工處承辦人同案黃嘉豐告知其

尚不符領取拆遷補償費之規定,要求我再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註記有「由原成功路二段二00巷二十號分編」字樣之門牌證明書,方可請領拆遷補償費,其方依指示再度申請並順利取得註記有前述分編字樣之門牌證明書(同上卷第二三頁)等語,核與同案洪英修、案外人洪阿和合法建物補償費計算表及門牌證明暨申請書在卷(同上卷第二八頁至第三二頁)登載相符可稽,同案洪英修與同案黃嘉豐並無怨隙,自無構詞誣陷之必要,況同案黃嘉豐承辦整治區調測業務,直接與拆遷戶聯繫,並至現場調測,焉可能不知情,所辯不知證明書是否符合規定,且非其審核之範圍,致毫無所悉云云,顯無足採信。

㈥另被告趙新國於偵查中坦承已於八十年九月接辦基隆河整

治工程拆遷補償業務,負責內湖區之業務(前揭偵七七九六卷第一八九頁),並坦承於接辦後做複測、調解,如前手已做調測、丈量及勘查現場,我們接著做複核及計算補償費(原審卷㈠第二七一頁背面),且依卷附同案洪英修之拆遷房屋補償表所載,被告趙新國亦係承辦人,此有該房屋補償表附卷(前揭偵九五八三卷第一七八頁)可憑,是其所辯未參與本件房屋之調測,及祇依同案黃嘉豐之承辦基礎續行,並無主觀犯意云云,尚難採信。綜上各情,被告王忠義、趙新國所辯均不足採,渠等犯行洵堪認定。

乙、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地上物拆遷補償有罪部分:八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台北市政府發布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之拆遷公告,仍由養工處辦理拆遷補償作業,其作業之依據同基隆河截彎取直拆遷補償作業之處理辦法,被告趙新國奉令承辦該工程拆遷補償作業,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陳碧峰為福安里里長,原雖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本案台北市政府養工處為前開工程地上物拆遷補償作業,並函請委託其協助協調該里有關拆遷事宜,此有養工處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九六0四五六六00號函一件在卷可按(本院上更二卷㈠第二一三頁),惟刑法第十條有關刑事法令公務員之定義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已限縮至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或須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本案拆遷補償事宜,既非被告陳碧峰其里長之法定職務,且揆諸有關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之立法理由,亦指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者,故其承辦人員方屬刑法上之公務員,則本案被告陳碧峰亦僅受託『協助協調』,亦無任何權力之行使,是於刑法修正後,已不符刑法上公務員之資格主體,合先敘明。

被告趙新國為辦理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地上物拆遷補償作業之有關之調測、丈量、調解或複核、計算補償金等工作,常假台北市士林區福安里里辦公處辦理協調及說明業務,里長即被告陳碧峰為協助協調,二人因而認識,詎被告趙新國於處理該補償作業之調測、丈量、調解或複核、計算補償金等協調工作時,明知有不符補償標準之建物,被告趙新國竟承前登載不實公文書及直接圖利、違背職務收賄之概括犯意,陳碧峰既非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若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與公務員趙新國共同登載不實公文書及直接圖利之概括犯意、暨違背職務收賄之犯意聯絡,僅憑其與亦常至里辦公室之同案陳峟仁或各申領人至里長辦公室商議詐領補償費事宜等情,充其量僅可認定與上開人等基於共同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被告趙新國教導各申領人以不實之協議書、陳情書等詐領補償費、救濟金而圖利各申領人,並明知違背職務,共同連續以製作不實之「拆遷建築物補償費計算表(包含不實之建築物現況圖)」,層呈上級批核,自足以生損害於補償費、救濟金核發之正確性及台北市政府財政支出,並使各申領人得以此詐術向台北市政府詐領補償費或補助費獲利,或收取賄款。其詳情如下:

壹、被告趙新國、陳碧峰就同案陳麗桂所有台北市○○○路○段○○○巷○○弄○○號建物部分:

一、被告趙新國辯稱:陳兩泉之建物與鄔伯魁、王梁氣等三建物本來即相連在一起,陰公廟則與鄔伯魁之建物牆角相接連,屬連棟式之舊有房舍,彼等共用一個門牌,推由陳兩泉申領拆遷補費,並由其書立切結保證無不法套領或冒領情事,其因而准許彼等申領拆遷補償費,並無不法,至同案陳清風、呂水樹之建物是否屬十一號建物及有無申請十一號建物之門牌證明,純屬陳、呂二人之事,與其無涉。至其為陳兩泉代為計算補償費,係於陳兩泉領得補償費後,其本於為民服務之精神,依同案陳麗桂所請計算各人應得之補償費,亦無不法企圖云云;被告趙新國選任辯護人則以:該案最初現場調測時間為81年9月下旬,81年6月16日陳兩泉已申請門牌號碼證明書,被告趙新國不可能於同年7、8月間指導陳清風、呂水樹如何申領補償費,被告趙新國自建物外觀又無法看出與申領人所有之門牌證明書有不符之情形,該建物尤未經建管處查報拆除,主觀上自無圖利或明知不實之犯意云云置辯。

被告陳碧峰則辯稱:陳兩泉之建物早於五十九年間即已興建,並由鄔伯魁住宿期間,原符補償條件而得領取,其無圖利犯行云云。被告陳碧峰選任辯護人則以:公訴人與原審均未認里長於里長辦公室與聞拆遷戶商議領取補償費事宜,有何違法情事,飼因更三審認測量時,被告陳碧峰在場,即認定與公務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被告陳碧峰為里長,縱答應里民請求及給予協助,尚難憑此遽認此與公務員有犯意云云置辯。

二、經查:㈠社子島防潮堤加工工程地上物拆遷請領補償所須具備要件

,業經養工處加以公告及召開協調會,此有協調會紀錄附卷(前揭偵七七九六卷第二一七、二一八頁),並經證人即養工處拆遷股股長張世訓證稱屬實(同上卷第二四八頁至第二五五頁),同案陳清風、及王梁氣外甥即同案孫呂水樹等均有參加會議,則該二人當知請領補償費之標準。況同案陳清風管領之建物及王梁氣所有之建物,並無門牌,亦經渠二人於檢、調訊問時供承在卷(同前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0三號卷第五頁至第九頁;前揭偵七七五八卷第七八、七九頁、第九三頁),核與真正使用十一號門牌之陳兩泉供証相符(同前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七八號卷第十九頁正面);證人陳兩泉並進一步指証:被告趙新國前來測量其屋舍時,有里長被告陳碧峰在場,經其長女(即同案陳麗桂)當場指測其住處並不包含前開三棟違建(前揭偵九一七八卷第廿一頁)一節,核與同案陳麗桂亦供承:被告趙新國至現場調測時,其有告知十一號門牌房屋實際上不包括此部分原無門牌之違章建築物(原審卷㈡第五0頁背面)等情一致;同案陳麗桂並指稱:本案於陳清風、呂水樹詢其借用門牌一節,其曾詢問里長陳碧峰,嗣與陳清風等約至里長辦公室協議時,當場並經徵詢里長陳碧峰,陳碧峰表示可答應陳清風之請求(前揭偵九一七八卷第五六、五七頁、原審卷㈡第五一頁);及同案陳清風、呂水樹二人亦均一致指陳:渠等之所以冒用十一號門牌申請合法房屋補償費,則係出於被告趙新國之指點(前揭偵九三0三卷頁正面、八頁背面),足見陳兩泉、同案陳麗桂、陳清風、呂水樹、被告陳碧峰、趙新國等均明知此部分無門牌之違建實不符補償資格,不僅不能申領違建補償金,當亦不可能申領合法房屋補償費至明。至證人王耀琨雖證稱鄔伯魁有在該附近出入,但仍不能明確指出其住居何屋,又雖鄔伯魁設籍於十一號內,有該戶籍謄本在案(原審卷㈢第一九五頁),然此僅係戶籍登記,與實際居住地不一定相同,自不足證明其居住之建物即是十一號,且補償費發放是以建物為據,與其內住宿何人,亦無所涉,是被告趙新國、陳碧峰辯稱鄔伯魁住居與否,均無從為有利被告趙新國、陳碧峰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又如前所述,同案陳清風、呂水樹、陳麗桂三人及被告陳

碧峰既已知十一號門牌所屬範圍,與被告趙新國謀議概以該門牌領補償費,嗣後由同案陳清風、呂水樹及陳兩泉三人朋分,不法情事?被告趙新國亦坦承曾至現場勘驗及嗣代為計算分款,核與同案陳麗桂供証相符,且有經被告趙新國亦不否認係其筆跡之該計算紙一張扣案(前揭偵九一七八卷第二四頁)扣案佐證,則被告趙新國先為同案陳清風、呂水樹指點冒用十一號門牌具領,後又代為計算朋分,則所辯不知陳清風、呂水樹二人非十一號補償之申領人,不知該二人建物是否屬十一號門牌云云,顯無足採。且核同案陳清風、呂水樹、陳麗桂三人與被告陳碧峰、趙新國素無怨隙,衡情應無誣陷之理。又陳兩泉、同案陳清風、呂水樹三人嗣並依陳兩泉領得之補償費朋分,亦有門牌証明書及補償費計算表等在卷(同上卷第二九頁、第二四頁)可稽,是渠等非公務員亦與公務員之被告趙新國對登載不實公文書均有犯意聯絡,並以之為詐術詐領補償費暨趙新國共同圖利申領人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趙新國藉詞上開門牌證明,自始無犯意云云,自非可採。

㈢最高法院本(第四)次發回意旨略以:「八十一年七月十

七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對主管監督事務直接圖利罪為身分犯,依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無身分者與之共犯,固得成立該罪。惟無身分者構成此罪之共同正犯,仍須與有身分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即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實行其得利之目的者,始克相當。是關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須敘明證據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本件就台北市○○○路○段○○○巷○○弄○○號陳兩泉所有建物,陳清風、呂水樹申領補償費部分(下稱陳清風等申領補償費部分),原判決認定陳碧峰雖無公務員身分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趙新國共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圖利罪,查其所憑以認定之證據無非為:陳麗桂供承,趙新國至現場調測時,其有告知十一號門牌房屋實際上不包括此部分原無門牌之違章建築物云云;趙新國亦坦承曾至現場勘驗及嗣代為計算分款,核與同案被告陳麗桂供證相符,且有經被告趙新國亦不否認係其筆跡之該計算紙一張扣案之情;本案於陳清風、呂水樹詢其借用門牌一節,其曾詢問里長陳碧峰,嗣與陳清風等約至里長辦公室協議時,當場並經徵詢里長陳碧峰,陳碧峰表示可答應陳清風之請求云云;陳清風、呂水樹所供,趙新國前來測量其屋舍時,有里長陳碧峰在場,經其長女(即陳麗桂)當場指測其住處並不包含前開三棟違建云云,縱屬實在,似指陳清風、呂水樹或陳麗桂分別與趙新國、陳碧峰商討辦理申領補助費事宜,並未顯現陳碧峰與趙新國之間,就圖利陳清風、呂水樹或陳麗桂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原判決既認陳碧峰為里長,受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函請協調有關拆遷之事宜,是陳碧峰於趙新國測量屋舍時在場或與協調拆遷時,表示可答應陳清風之請求等情,縱屬實在,似尚屬陳碧峰身為里長份內之事,亦不足憑以認定陳碧峰有與趙新國共同圖利他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原判決此部分論陳碧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趙新國為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況陳清風就此部分補償費申請、辦理,似自始至終參與其事,對於陳碧峰與趙新國有無圖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理當知之最詳。原審既已定九十八年十月六日傳訊陳清風,自屬尚有調查之必要,乃陳清風未到庭,原審未續予傳訊以究明真相,即予審結,難謂無調查證據未盡之違誤」。查證人陳兩泉於調查時指證:「…在里長辦公室商談時,尚有里長陳碧峰在場協調,表示不會違法,我長女(同案陳麗桂)聽從里長意見後,遂同意陳清風等人請求…我長女在交付第二次拆遷補償費給陳清風時,曾聽陳清風向她表示他會自行打點以酬謝趙新國的幫忙。…」(前揭偵九一七八卷第二十頁正面、第二十二頁正面);同案陳麗桂於調查中陳明:「我就是為向里長陳碧峰詢問可否將門牌借予他人,才約陳清風至里長辦公室協議」(同上卷第五七頁正、背面);同案陳清風於偵查中證以:「我曾至陳兩泉和他商量使用借用門牌之事,他未置可否,惟叫我與他女兒陳麗桂商量,隔日我與陳麗桂至里長陳碧峰辦公室內,…陳麗桂同意我使用陳兩泉領取門牌號碼…她又要求我支付十萬元報酬,以作為為使用陳兩泉門牌之謝禮…陳碧峰當時在辦公室內,知道我們協議內容,但他無表示意見…」(前揭偵九三○三卷第六、七頁正面);同案呂水樹復證稱:「…由於我對申領辦法不清楚,乃向養工處官員趙新國詢問此事,趙某向我表示王梁氣所有建物無門牌,依規定不能申領補償費,惟若併用陳兩泉所有建物門牌,則可申得補償費」(同上卷第八頁背面);此外,證人即同案陳清風於本院證以:「我借用門牌沒有問里長陳碧峰意見,他也不知道,也沒答應我的請求,我是在堤防調查時,才認識趙新國,三棟違建是趙新國說這是你們的話,就可以申請…這事我沒跟里長陳碧峰說,里長不知道,沒有跟里長商量,這是市政府決定…」(本院卷㈠第二三○頁背面、第二三一頁正面)。就上述證言,互為參證以觀,被告陳碧峰僅於同案陳麗桂、陳清風、呂水樹前來里長辦公室商談領取補償費事宜在場,並未指示同案陳清風等人如何申領,縱其對同案陳麗桂表事可領取補償費,依卷證資料,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碧峰與被告趙新國有圖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被告陳碧峰與同案陳麗桂、陳清風、呂水樹有犯意聯絡,即堪認定。

貳、被告趙新國、同案陳峟仁就同案王萬春所有台北市○○○路○段○巷○○○弄臨五五號建物部分:

一、本案同案王萬春、李明章業均供承依臨五五號門牌分別領取補償費,並有受領補償費支票清單、補償費計算表、門牌證明書、協議書影本附卷(前揭偵九一七八卷第四七頁、第四九頁、第五0頁、第五二、五三頁、第五五頁)為證,惟同案陳峟仁、被告趙新國均否認犯罪,辯稱:前揭五十五號建物屬同案李明章、王萬春共有,有經副總幹事同案陳峟仁見證之協議書為証,自堪認定,縱原審認上址旁邊之建物為七十九年間所搶建,亦屬二人所有,並係同一門牌,原審認無門牌,顯屬有誤云云;被告趙新國選任辯護人則以:王萬春之違建,加蓋於79年間被告趙新國實施調測時,房屋業已存在,無法得知其建築日期,又該建物既未經查報拆除,被告趙新國無從認定其係新違建,自無圖利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云云置辯。

二、經查:㈠同案王萬春在調查中已坦稱:七十九年間我看很多人在搶

建,所以我也搶建,嗣因無門牌,所以借用同案李明章的門牌申請補償費,又恐同案李明章反悔獨吞補償費,乃由同案陳峟仁見證簽訂協議書等語(前揭偵九一七八卷第四九頁),嗣於偵查、原審並進一步供稱:同案陳峟仁要我們在里長辦公室寫協議書(前揭偵七七五八卷第六七頁背面)、協議書是同案陳峟仁要我寫的,核與證人即里長辦公室人員鄭春芳所證:王萬春等人協議書是我寫的,是同案陳峟仁拿給我謄寫的等語相符(同上卷第八0頁背面),並有現場地形圖一張,明顯可看出臨五五號與五七號間空地搶建之情,有該地形圖一張在卷(同上卷第五四頁)可憑,足見同案王萬春確有為詐領補償費而搶蓋新違建,且其亦明知無門牌,又屬新違建,根本不符補償資格,因此由同案陳峟仁事先利用不知詳情之鄭春芳事先在里長辦公室寫就協議書,而後送至同案李明章處由有關之人簽名完成協議。

㈡另同案李明章在調查中亦坦承:我是臨五五號,臨五五號

與臨五七號間土地原無建物,七十九年間同案王萬春僱工興建鐵架屋,因無門牌,同案王萬春無法領補償費,而由同案陳峟仁出面向我拜託簽立協議書,以便同案王萬春可用我門牌領補償費,嗣由同案陳峟仁提出一紙已簽妥「李明章」名之協議書由其再為簽名蓋章,嗣並交其身分証影本及私章一枚予同案陳峟仁辦理申領補償費相關事宜,該協議書內容確實不實在等語(同前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0三卷第二、三頁)復指稱:我曾見過被告趙新國,是被告趙新國等人到我辦公室與同案陳峟仁、王萬春等人談論補償事宜(同卷六頁正面),在檢察官偵查中更進一步供陳:同案王萬春是透過同案陳峟仁來說,我因與他兒子是小學同學,不好意思拒絕,就答應等語(前揭偵七七五八卷第七七、七八頁),足見有勾結之情。

㈢同案王萬春之建物依規定既不得領取補償費,為被告趙新

國明知,則同案陳峟仁書立後交由不知情之鄭春芳騰寫之同案王、李二人共同所有建物之不實協議書,再分別交由同案王萬春、李明章簽名蓋章,其等應屬共謀其事,而被告趙新國承辦整治區調測業務,直接與拆遷戶連繫,並與同案陳峟仁、王萬春同至同案李明章辦公室商討補償費事宜,則其明知上開協議書與現場實際情形不符,猶在補償費計算表上將同案李明章、王萬春依其面積所得領取補償費分別計算,實難謂其無圖利意圖,既有不法情事,豈能任由被告趙新國、同案陳峟仁以服務民眾為由予以搪塞,被告趙新國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㈣又所謂圖利,不以使自己獲得不法利益為必要,已如前述

,是縱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趙新國有獲得不法利益,但其既係基於圖利之意思,更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規定,使他人獲得不法利益,要符圖利犯行無訛。

叁、被告趙新國、陳碧峰、同案李富雄就同案王子仁就延平北路七段一0六巷三七三、三七五號建物部分:

一、訊據同案王子仁業已坦承其所有上開建物依規定不得領取補償費,且係被告趙新國、陳碧峰教其加蓋,被告趙新國並教其重訂買賣契約書,日期往前挪等語(原審卷㈠第三九0、三九一頁),及於領得補償費後提領二百十萬元贈與被告陳碧峰等情不諱,被告陳碧峰則否認有教王、李二人填寫不實買賣契約書,亦無收到二人所贈金錢,並辯稱原審以王子仁前後矛盾之供述判決有罪自有違誤,且李富雄所稱交付賄款時間,其根本不在場云云;被告陳碧峰選任辯護人則以:本案有關拆遷戶詐領之方式不一,倘被告陳碧峰與公務員間有勾串,當有一定模式,被告陳碧峰與被告趙新國並不認識,亦無任何往來,自無行賄、受賄或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王子仁、李富雄說詞反覆,多有矛盾,縱使其等有交付賄款,被告陳碧峰均可提出不在場證明,又錢是否確有流入公務員手中,均未有明確交代,亦未能證明被告陳碧峰與被告趙新國如何朋分,被告陳碧峰確無此部分犯行云云置辯。被告趙新國否認有教同案王子仁、李富雄二人趕建,填寫不實契約書,亦辯稱:其係於同案王子仁八十一年八月間興建完成後之同年十月上旬始進行調測,是非其教導加蓋,又其調測時該址確係連棟建築,其外觀亦為同式建築,且未經建管處查報為違建,當無法查知不法情事,另同案王子仁、李富雄事先加蓋廠房、製作不實文件,並餽贈陳碧峰部份,係渠三人之事,與其無涉云云;被告趙新國選任辯護人則以:王子仁之違建工廠於81年10月上旬始進行執行調測,而王子仁於81年7月20日已遷戶籍入369號李富雄之建物址,該建物於81年10月始丈量等調測,自不可能為被告趙新國所指導,被告趙新國更不可能收受王子仁、李富雄所交付之賄賂云云置辯。

二、經查:㈠同案王子仁業於調查中坦陳:其廠房基地屬河川禁建區,

故無地號,僅係向同案李富雄購買其台北市○○○路○段○○○巷○○○號旁之土地使用權,興建廠房,至七十八年三月初正式完工,旋於同月二十八日向士林戶政事務所請領得同巷三七三、三七五號門牌,其中三七三號供友人劉成田使用,三七五號則由其使用。其於參加養工處舉辦之說明會後,得知不能補償,乃向里長被告陳碧峰陳情,後來養工處被告趙新國承辦員至其廠房勘查丈量,告知必需出錢在三七三與三六九號間空地趕建房舍,使成連棟,且須以三六九號門牌名義提出申請,方可獲償,因此該趕建之建物協商須歸同案李富雄所有,同案李富雄方願提供三六九號之門牌證明等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六0號卷第一頁至第三頁)並稱:其係在被告趙新國數次告示下,先將戶籍遷入李富雄三六九號,據以申請三六九號之門牌證明,再透過陳情的方式,以建物部分遭拆後面積過小,無法續用,請將剩餘部分一併辦理全拆補償為由,由養工處另行簽呈,使三七三、三七五號均能併入三六九號辦理補償,嗣又因無買賣證明,乃在被告趙新國及陳碧峰多次指導下,再與同案李富雄倒填日期簽訂買賣契約、協議書、申請調解取得調解筆錄,而後將有關資料送被告陳碧峰辦公室交被告趙新國,終獲補償(同上卷二四頁正、背面,第三頁背面)。嗣在偵查、原審中仍堅稱係經由被告陳碧峰協調及趙新國之指點等語(同上卷第三一、三二頁,原審卷㈠第三九0、三九一頁、原審卷㈣第二九六頁正面、本院上更一卷㈡第一三八頁)。

㈡另同案李富雄在調查中亦坦陳:三六九號與三七三號中間

原來僅有狗舍、欄杆,同案王子仁興建的目的是要將三六九和三七三、三七五號相連接起來,以便以三六九號門牌名義申領補償費。搭建時即言明由其領取該中間趕建之違建部分補償金。其在參加養工處之協調說明會時已知悉七十七年八月以後之違建不能領取補償費等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一0號卷第一0、一一頁);嗣更進一步坦言:卷附之七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名義製作之不動產讓渡契約書,內容並不實在,係專為符合補償規定而由同案王子仁與其簽訂的,實際製作日期應為八十一年等語(同上卷第三七頁至第四0頁),另至偵查中仍坦認有倒填日期製作不實內容之契約書並搶蓋違建及偽立協議書、成立調解等情(同上卷第四七、四八頁),在原審更直陳該不動產讓渡契約書是於八十一年九月五日在被告陳碧峰的里長辦公室內寫的等語(原審卷㈢第一二

九、一三0頁,原審卷㈣第二九六頁背面)。㈢又證人即三七三號之使用人劉成田供證稱:其是臨三七三

號,和同案王子仁之臨三七五號一起在七十八年興建,完工時申請門牌編釘,公告徵收後,同案王子仁向其表示要連同其違建一起申請補償費,其即全部交予處理。事後得知係以三六九號門牌申請,事實上,同案李富雄的三六九號和其及同案王子仁之建物,原即各自獨立,中間有間隔,八十一年夏天時,同案王子仁出資在空地上搭建,致使外觀看似一整棟,裏面實際上仍各自獨立,且有間隔等語(前揭偵七九一0卷第三頁至第六頁、第四七頁背面)。㈣同案王子仁、李富雄與證人劉成田三人所為供證,互核相

符,且有原為空地之照片(前揭偵七七九六卷第二三三頁)、已搶蓋違建成一體之照片(前揭偵七九一0卷十九頁)可資比對,並有內容虛偽之協議書、調解筆錄(同上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補償費計算表、領款支票清單(同上卷第二0頁至第二二頁)與現場圖(同上卷第二四頁)在案足資佐證。足見本案確係相互勾結,明知該三七三、三七五號違建雖有門牌,但屬新違建,不在補償之列,竟以搶建之方式,將原違建與可領補償費之三六九號房屋予以接連成一體,而隱瞞三七三、三七五號之門牌予以掩飾而向市庫行詐之情。

㈤被告趙新國對於其承辦本部分調測之事亦坦認無訛,且直

承有告知同案王子仁、李富雄需提具有關之買賣合約書及協議書之行為(前揭偵七七九六卷第二一五頁背面),至其辯稱調測時,四屋已經相連一起,同案王子仁且說三七

三、三七五號已經拆除(同上卷二一四頁背面)云云,要與上開證人劉成田所證不符,亦與前揭事證不合,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㈥又被告陳碧峰係福安里里長,又受養工處委託協助協調有

關拆遷事宜,如前事証所述,其與被告趙新國於事前同赴現場堪查,明知同案王子仁之建物與同案李富雄原非連棟,在里民請託下,與里民共謀詐領補償費,並請教被告趙新國,經被告趙新國教以搶建使外觀成連棟,再以同案李富雄門牌一併申領,被告趙新國並教以倒填買賣契約書日期,並在里辦公室與被告陳碧峰、趙新國等人,簽寫虛偽協議書等情,既經認定如前,茲應審究者,被告陳碧峰係與同案王子仁、李富雄共同行賄?抑或與被告趙新國共同收賄?茲分述如后:

⑴同案李富雄部分:已據同案李富雄供稱:被告陳碧峰說

如同意讓同案王子仁在三六九與三七三號空地上蓋新違建,則所蓋之新違建拆遷補償費即全數歸我,後來被告陳碧峰又在其里長辦公室向我要求一00萬元活動費,第一次(按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補償費下來後,我開一張即期之支票,發票人富昇公司名義,面額五十萬元,親自拿到里長辦公室給被告陳碧峰,被告陳碧峰以亟需現金為由,他用他私人轎車載我往銀行兌領現金後,再將現款交給他,第二次我開一個月期票同面額之支票,我又親自持至里長辦公室交給陳碧峰等語(前揭偵七九一0卷第六四、六五頁、第七九頁至第八一頁),在偵查中仍堅稱如此(同上卷七五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同案李富雄之妻詹麗卿供證:同案李富雄與被告陳碧峰無仇,我親自在支票日曆簿上記載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及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受款人均為陳碧峰,面額各五十萬元,票號分別為0000000及0000000號,李富雄確有交付該兩張支票予陳碧峰等語相符(同上卷第六八頁、原審卷㈡第五五頁),且有該日曆簿頁(同上卷第六九、七0頁),支票存款帳卡紀錄(同上卷第七一、七二頁),支票影本二張(同上卷第八二、八三頁),其中第二張背面尚有同案陳峟仁之背書可稽。同案陳峟仁並指稱該第二張支票係受被告陳碧峰委託,持向案外人郭王寶惠調現等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五二號偵卷第四六、四七頁、第六0頁),復經證人郭王寶惠證實在案(原審卷㈢第三五五頁背面),證人詹麗卿上開證言,顯非聽自其配偶即同案李富雄之陳述,且信而有徵,即非傳聞證據,被告趙新國選任辯護人認上開證言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本院卷㈡第48頁),顯有誤會,殊不足取。是被告陳碧峰確有收受該一百萬元賄款,已堪認定。縱然被告陳碧峰提出一份同案李富雄之帳卡影印,指稱同案李富雄八月二十日之支票兌現資金來源係同月十一日之另筆支票交換進帳款,並非有關補償費云云;惟查該支票既有兌現,即表示確有支付,要與資金來源如何無關重要,是其所辯即無足採。

⑵同案王子仁部分:亦據同案王子仁供稱:我於八十二年

三月九日領出二百三十萬元,自己留用二十萬元,其餘二百十萬元親自送至延平北路里長辦公室給被告陳碧峰,在門口將現款交給他。當初在被告陳碧峰出面協助時,我即言明若獲核發補償費,即致贈二百萬元之謝禮等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六0卷第四頁、第十八、十九頁),足見渠等自始即經有關人員算計出如果詐領成功,可獲款補償,且其數額應非小數,否則何以願致贈高達二百萬元之厚禮?至於另十萬元係作為被告陳碧峰雜支費之用,亦經同案王子仁供述綦詳(同上卷第四頁背面),且堅稱二百十萬元純係履行請陳碧峰協助辦理補償事宜之允諾,絕非借款等語(同上卷第二三頁背面),核與同案李富雄所供:領第一次補償費後,同案王子仁曾向其表示已將被告陳碧峰要求之活動費付清了,金額為二百十萬元等語相符(前揭偵七九一0卷第八0頁背面),同案王子仁在檢察官偵查中仍為相同之供詞(前揭偵七八六0卷第三一、三二頁),其於本院更㈡審調查時亦堅稱:書寫上開契約書時,是在里長辦公室寫的,同案李富雄、被告趙新國、陳碧峰都在場,是陳碧峰教我用這種方式詐領補償費(本院上更二卷㈠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五頁),另有其提款之存摺影本附卷(前揭偵七八六0卷第二0頁)可資佐證,益證同案王子仁所述前後一致,至堪採信。

㈦雖證人王巧莉、郭耀隆、陳明進均證稱八十二年三月九日

早上曾與被告陳碧峰一起在台北市○○街會勘違建云云,然均稱會堪時間不長,證人陳明進則先稱其至現場時被告陳碧峰已在場,約一小時餘一起離開,後又稱其在場約一小時,陳碧峰約半小時,前後不同,其證言已有可議,又證人王巧莉、郭耀隆更無法証明確切時間,甚且所提出之會勘紀錄並無被告陳碧峰到場之紀錄,並有該紀錄影本一紙在卷(本院上訴審卷第一八二頁)可按,是難以為被告陳碧峰於收受賄款之不在場之証明。另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參加百年建設董事長夫人喪禮一節,雖証人李聰仁、郭卿、郭文益、王清山雖均証稱有見被告陳碧峰至喪禮現場,然均非自始至終均與被告陳碧峰在一起(本院重上更三卷㈠第一三六、一三七頁),亦無從為其不可能取賄之有利証明,此外另查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陳碧峰不在場之證據,其一概否認參與此部分之事,無非畏罪飾卸之詞,毫無可取。

㈧另參以本件事發後,被告陳碧峰曾指示同案陳峟仁找同案

王子仁協談有關二百十萬元如何交待,其間並由一不知姓名人士留下電話號碼,要同案王子仁想清楚後連絡,並經同案王子仁、陳峟仁供明(前揭偵七七五八卷九四、九五、一八八頁)相符,王子仁甚且供稱:「……他(被告陳碧峰)先後共三次找我研究如何推翻我在貴局(調查局)供述對他不利的證詞,前兩次係他打電話約我出去,第一次是在士林某一不知名的公園談,第二次是在羅斯福路某律師事務所內,這二次,除我、被告陳碧峰外,第一次尚有同案陳峟仁及兩名姓名不詳男子在場,第二次同案陳峟仁未出面,另有三位姓名不詳男子到場,第三次他與兩位姓名不詳男子到我家找我談,當時已是深夜一、二點,我家人尚有我岳母、我太太及一位工人在場。」、「第一次,陳碧峰說關於我送他的二百一十萬,他想找第三人頂罪,即陳碧峰將該筆錢交第三人還給我,被我拒絕,並請第三人將這筆錢再交給陳碧峰,結果第三人將該筆金錢私吞,陳碧峰想叫第三人出來投案,希望我能配合改變原來對他不利之供詞,但不為我所接受。第二次,陳碧峰要求我寫道歉書,表示我在貴局供稱曾送他二百一十萬之事是亂講的,我當場拒絕。第三次,陳碧峰仍然要求我寫道歉書,但仍遭我拒絕。」、「在第三次,陳碧峰到我家時,其中一名男子曾當場取出一張便條紙,寫上……要我考慮看看,和他聯絡……」等語(前揭偵八二五二卷第八五頁至第八六頁)。被告陳碧峰亦坦認有談判之舉(同上卷第八

二、八三頁),並有該電話號碼之字紙一張扣案(同上卷第八六頁正面)可資參証,足見被告陳碧峰心虛之情。

㈨同案王子仁於調查時陳稱:「我向里長陳碧峰陳情,經陳

碧峰從中斡旋,後來養工處趙新國就前往我廠房勘查、丈量,並告知我必須出資在三七三號與三六九號間空地趕建房舍…我自我帳戶中提領二百三十萬元,其中二十萬元自己留用,二百十萬元親自送往陳碧峰里長辦公室,在門口將現款交給他,由他負責轉送養工處人員(即趙新國)」(前揭偵七八六○卷第三頁背面、第四頁正面);其於偵查中亦陳明:「我知道不能領補償費後,我去拜託李富雄及里長陳碧峰…我拜託他幫忙,讓我能領到補償費,陳碧峰就開會協調,後來承辦員姓趙(新國),來丈量就教我再加蓋一間與三六九號相連,…我拜託陳碧峰幫我忙答謝趙新國…」(同上卷第三一頁背面、第三二頁正面);同案李富雄於偵查中證以:「王子仁不能領到補償費,我才幫助他用我的門號去領,這方法是王子仁叫我去的,王子仁拿二百萬元給陳碧峰,我不知情…」(同上卷第四七頁正面、第四八頁正、背面),「我去里長家前,王子仁也到我家,向我表示陳碧峰在找我,應該是討論交付活動費之事,當時王子仁亦同時表示陳碧峰有開口向他索取活動費,…王子仁曾向我表示他已經將陳碧峰要求活動費一次付清,金額為二百十萬元…至於以何方式支付,我並不清楚,…王子仁應僅知道我是分兩次各支付五十萬元給陳碧峰,至於如何交付,他應該不知道」(同上卷第八○頁背面、第八一頁正面)…「我聽王子仁親口對我說,他一次就支付二百十萬元給陳碧峰做活動費」(同上卷第八六頁正面),就上開交付賄款之同案王子仁、李富雄之證言以觀,渠等二人各交付二百十萬元、一百萬元予被告陳碧峰,均以交付活動費之意思而為交付,而依其交付之流程,渠等均因屬被告陳碧峰任職福安里之里民,乃求助於被告陳碧峰,渠等並不認識被告趙新國,而被告陳碧峰、趙新國二人並不因前揭補償費之核發而熟識,依現存卷證,亦無彼二人交往密切之證據,又同案王子仁、李富雄得以詐領上開補償費,係被告趙新國於勘查時親自告知在空地中趕建房舍,被告陳碧峰祇是受同案王子仁、李富雄之委託,與被告趙新國協調而已,被告陳碧峰並無任何指導成幫助同案王子仁、李富雄領取補償費之行為,依其居間協調之行為,同案王子仁、李富雄無將全部賄款交付被告陳碧峰由其單獨享有之理,況同案王子仁已證過其將交付之二百十萬元中十萬元供被告陳碧峰雜支之用無訛,倘其全數交付予被告陳碧峰而酬謝其居中協調,則無庸另給付十萬元供雜支之用,又若交付二百十萬予被告陳碧峰、趙新國朋分,則同案王子仁又何須另撥其中十萬元予被告陳碧峰雜支用,且被告陳碧峰並未代同案王子仁申請或領取上開補償費,何來雜支費用?要之,同案王子仁、李富雄行賄之初,即向與關係較密切之被告陳碧峰求教,經被告陳碧峰居中協調,被告趙新國遂指導同案王子仁、李富雄如何詐領補償費,事成渠等各自領訖上開補償費後,乃分別交付賄款予被告陳碧峰,主觀上自是答謝被告趙新國之指導詐領補償,被告陳碧峰亦必受託轉交賄款予被告趙新國而收受。此外同案王子仁係於八十二年三月九日交付二百十萬元予被告陳碧峰;同案李富雄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交付五十萬元,又於八十二年七月下旬再交付五十萬元予被告陳碧峰,倘被告陳碧峰未轉交予被告趙新國,則被告趙新國在未取得同案王子仁、李富雄之賄款下,對於被告陳碧峰詐領福安社之補償費時,自無冒圖利、登載不實公文書之刑責下,任令被告陳碧峰里民陳月雲於八十二年八月間以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方法領取補償費之理,從而被告陳碧峰收受賄款後轉交予被告趙新國之犯行,應認予同案王子仁、李富雄對於公務員即被告趙新國關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有共同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被告陳碧峰收受同案王子仁賄款二百十萬元,係將二百萬元轉交予被告趙新國,其留用十萬元,應可確認。至被告陳碧峰為先將上開支票兌現所支出之預付利息,因已超出同案李富春行賄範圍,自應由被告陳碧峰吸收負擔。

綜上所述,此部分被告趙新國、陳碧峰二人及同案李富雄、王子仁既均明知係新違建不合補償規定,而作偽利用搶搭巧法障人耳目,不啻假以合法掩護非法,不能否認其有非法之本質,自屬犯罪無疑,本案事証至臻明確。

肆、被告陳碧峰、趙新國就被告陳碧峰管理之台北市○○○路○段○○巷無門牌「福安社」建物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碧峰固坦承以三七號門牌領取「福安社」建物之拆遷補償費,惟與被告趙新國均否認有偽造文書或詐取財物犯行,被告陳碧峰辯稱:福安社之違章建築與郭春金父子所有之三十七號建物相鄰,以該三十七號門牌之附屬建物聲請,非有背於事實,只是方便辨識而已,並非無門牌即不得領取補償。況此辦理,本經郭春金同意,其亦自承協議書上之印章確為其所有。又該補償費雖由其具領,但並未占為己用,其無任何不法或圖利行為云云。被告陳碧峰選任辯護人則以:福安社雖為違章建築,但違章建築請領補償費並不以有門牌號碼為限,福安社為合法建物之附屬建物,應依違章建築的補償辦法辦理,即合法建物的百分之五十計算補償費,又福安社為公共財產,為里民聚會地方,早期並無單獨獨立帳戶,資金均先匯入主任委員帳戶,再由主任委員支付福安社相關費用,被告陳碧峰為主任委員錢雖由其領取,但均用於福安社之費用,被告陳碧峰並無詐領補償費云云。被告趙新國則辯稱:福安社係屬延平北路七段二十七巷三十七號之附屬建物,屬地方公產,地方人士推由被告陳碧峰具領補償費,而被告陳碧峰檢具上址門牌編定書及郭春金、郭信忠之協議書,並書立切結書具領,手續完全合法。至被告陳碧峰及郭氏父子出具之各項協議書,係表彰私人間之意思合致,其本無從查證其實質內容之真實性,縱令有虛冒,亦與其無涉云云。被告趙新國選任辯護人則以:依補償辦法第八條規定,與建物在同一地址及供居住營生用之附屬建物,於拆除時,依本辦法有關違章建築處理,則福安社並非不能領取補償費,被告趙新國確無本件犯行云云置辯。

二、經查:㈠被告陳碧峰於調查局北機組即供承「福安社」係七十四、

七十五年間由地方人士合資在郭春金父子所有之卅七號房屋前蓋的,並無門牌等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四九卷第六頁),核與證人郭春金所供:前述位於台北市○○○路○段廿七巷卅七號之合法建築物周圍尚有三棟合法建築物及一棟違章建築,該三棟合法建築物之門牌號碼經戶政事務所編定為卅五、卅九、四十一號。該棟違章建築則係供老人休閒之用的場所,其名稱係福安社,然並未經戶政單位編定任何門牌,並與其卅七號建物無相連之部分,又前述同址卅五、卅七、卅九、四十一號與福安社間係一通道,各有獨立之門戶,並無任何附屬違建之部分等語(同上卷第二0頁背面)相符,是福安社乃屬標準之違建屋,自難認其為三七號合法房屋之附屬建物,應不符補償資格,陳碧峰、趙新國辯稱福安社是卅七號建物之附屬建物云云,顯不足信。至証人楊錫寬、陳仕原及王益証、王琼証、謝一郎、楊萬壽、楊進坤、陳勝証、高武雄雖均証陳福安社於五、六十年間即已建築,然亦僅証明其雖符得以違建申領補償費,但與本案係以合法房屋申領補償費之違法犯行,係屬二事,不容混淆。

㈡該「福安社」違建物是獨立的,被告趙新國表示須用卅七

號之門牌證明才可領補償費一節,亦經證人郭春金、郭信忠父子到庭結證綦詳(原審卷㈡第二九五頁),被告趙新國復有至現場調測,可見被告趙新國甚為清楚,至於福安社私下使用卅七號門牌對外聯絡,與該違建屋實際上根本未經戶政機關合法、正式予以編釘門牌,要屬二事,亦不容混淆妄指為一。被告趙新國辯稱:被告陳碧峰及郭氏父子出具之各項協議書,係表彰私人間之意思合致,其無從查證其實質內容之真實性云云,尚難採信。又所謂圖利,不以使自己獲得不法利益為必要,已如前述,是縱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趙新國有獲得不法利益,但其既係基於圖利之意思,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規定,使他人獲得不法利益,仍屬圖利。

㈢況証人郭春金、郭信忠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堅稱從

未看過上開協議書,其上之簽名非彼等筆跡,彼等均不知有此協議書等語(前揭偵八二四九卷第二十二頁、前揭偵七七五八卷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五頁),證人郭信忠並稱:其將印章交其父郭春金保管,未簽名亦未曾見過協議書等語(前揭偵八二四九卷第二二頁正面),證人郭春金除證實證人郭信忠確將印章交其保管一事,並謂被告趙新國約其攜帶其父子印章至里長辦公室,辦理自有補償費一事,因其不識字,印章交由被告趙新國代在文件上蓋章,但未簽立協議書,不知協議書內容等語(前揭偵八二四九卷第廿二頁背面、原審卷㈡第二九四頁),是郭姓父子均未同意借門牌或簽署協議書,則被告陳碧峰辯稱經渠同意云云,亦無足採。且證人郭春金係為領取補償費攜章前往,交被告趙新國用印,既不知有該協議書存在,則渠父子印章係遭盜用無疑。另被告陳碧峰亦稱其用印時,協議書上已有郭氏父子印章,然既稱協議,被告陳碧峰係於何時、如何協議?且郭氏父子既已証不知協議書一節,則被告陳碧峰何來已用印之協議書,乃所辯係經郭氏父子同意云云,顯相矛盾而無足採。

㈣參以被告陳碧峰在調查中坦稱:在決定由其領取福安社之

拆遷補償費後,因福安社須以延平北路七段二七巷三七號之附屬違建名義請領拆遷補償費,由於其本人戶籍不在該址,無法申請門牌證明書,故與證人郭春金、郭信忠訂立協議書,表示上述房屋係共同所有,並由我在證人郭信忠所申請之門牌證明書上蓋章表示共同所有(按此用印情形,實不具任何法律上效用,益見其意在混淆視聽),其後被告趙新國告知,尚須附上陳情書手續較為完備,故其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書立陳情書,內容為:「本人所有坐落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之房屋,係與郭春金先生共同所有,因配合社子島堤防加高工程,必須拆除三分之二,剩餘部分結構體已不堪使用,懇請貴處同意全部拆除。」給養工處,其後並於八十二年二、三月間領得拆遷補償費等情(前揭偵八二四九卷第六頁背面),足見被告陳碧峰確有與被告趙新國勾結作假之情,尤以該福安社既係違建,竟領取合法房屋之補償費,益見違法情節。又該福安社根本非與證人郭春金所共有,亦無所謂部分拆除後將不堪使用之情,卻書立不實內容之陳情書提出行使,如何否認行詐﹖是被告陳碧峰與被告趙新國如前所述,既均明知福安社非前揭卅七號之附屬建物,及未與郭氏父子協議,則被告趙新國仍以該協議書登載,並由趙新國告以補具陳情書,嗣並由被告陳碧峰具領補償費,則渠二人當有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趙新國並為直接圖利犯行,甚為灼然。

㈤又被告陳碧峰指示將所領款項存入自己帳戶一情,亦經証

人即其經營之順德公司會計鄭春芳供証綦詳(前揭偵八二五二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原審卷㈡第五六頁),且有該帳簿影本扣案(前揭偵八二五二卷第十五頁背面及外附証物)可參,再參諸前揭事證,被告陳碧峰所稱:有與證人郭春金、郭信忠寫協議書,證人郭春金有同意,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即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郭春金既為福安社基地之所有人,並即住居福安社隔鄰,如福安社有關拆遷補償事宜,亦以其為最相關人員,然其証述:福安社並無固定人員,固不知被告陳碧峰所稱有討論會決定由其代表領取補償費一節何來(前揭偵八二四九卷第廿五頁)?則証人王益証、王琼証、謝一郎、楊萬壽、楊進坤、陳勝証、高武雄分別証陳:郭春金有參與討論會,決議由陳碧峰負責拆遷領款,嗣用來改建福安社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陳碧峰之詞,要無足採。被告陳碧峰辯稱其無不法意圖,自難置信。

㈥又福安社為違章建築,亦非合法建物之附屬建物,復無門

牌號碼,更未經認定為台北市拆除違章建築認定基準所認定之違章建物,依法自不得領取補償費,殊不因其為違章建築即可請領合法建物二分之一之補償費,被告陳碧峰、趙新國上開辯解,自非可採。

㈦此外,並有福安社之補償費計算表(前揭八二四九號偵卷

第十四頁)、偽造之協議書(同上卷第十頁)、所冒用之門牌証明書二份(同上卷第十一、十二頁)、內容不實之陳情書(同上卷第十三頁)可資佐證,被告陳碧峰、趙新國所辯各節,無可採信,此部分被告陳碧峰、趙新國共同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被告陳碧峰詐取財物、被告趙新國直接圖利犯行,事証均至臻明確。

㈧至被告陳碧峰聲請傳喚證人李正明證明興建福安社之工程

款由何人支付。經查被告陳碧峰詐領上開補償費既經認定如前,則被告陳碧峰如何使用該詐欺款項核與其罪責成立無涉,此部分聲請核與待證事實無必要關聯,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伍、被告趙新國、陳碧峰與同案陳峟仁就陳月雲之豬舍部分:

一、訊據被告二人與同案陳峟仁共三人就陳月雲在劉增男屋旁之豬舍獲有補助金之事,均不否認,且有補償費計算表、領款紀錄表等在案(前揭偵九一七八卷第十三頁、原審卷㈣第二五七頁)可憑。被告趙新國、陳碧峰均否認犯罪,被告趙新國辯稱:陳月雲所有豬舍,位屬整治區,而凡在整治區範圍內無法領取補償金者,可專案申請發放救濟金,按照合法建物補償費百分之四十五計給。陳月雲檢附同案劉增男廠房門牌證明書,旨在證明豬舍存在之位置而已,非利用同案劉增男門牌領取補償費,伊之核發,洵屬合法,至有關申請事宜係同案陳峟仁與同案劉增男洽商之後為之,自與伊無涉,則伊有何貪瀆或偽造文書之可言云云;被告趙新國選任辯護人則以:陳月雲的豬舍確實在拆遷補償費應給付之範圍內,後來承辦人亦有到現場看過,陳月雲領用救濟金並無不法,被告趙新國自無圖利等犯意與犯行云云置辯。被告陳碧峰則辯稱:陳月雲之豬舍確實位於社子島防潮堤工程範圍內,關於該豬舍之證明書,其上無其之簽名,且內容為:「經里長證明本址確實有養豬」,而非「茲證明確實有養豬」,顯非由其所出具。該份證明書為里民前來請求,而由辦事員按事實蓋印,其與該證明書無任何關係云云;被告陳碧峰選任辯護人則以:參與本件請領補助費之人,均未陳稱被告陳碧峰有參與此事,本案更三審時始以蓋有里長章之證明書而認定被告陳碧峰有參與本件犯行,證人鄭春芳已證稱被告陳碧峰之里長印章在她那邊,她忘了是她蓋的或是陳峟仁蓋的,但絕非被告陳碧峰所蓋,而豬舍確在拆遷補償範圍內,此經相關單位之證人到庭證述及現場會勘紀錄被告陳碧峰自始無犯意與犯行云云置辯。

二、惟查:㈠本案業據同案陳月雲供稱:該廢棄豬舍係其在七十五、六

年間出資興建,無門牌,屬違建,並與隔鄰之五二之三號劉增男廠房有隔一通道,二戶無共通門戶,各有各的出入口,至七十八年後即未在該處養豬。(前揭偵九一七八卷第一頁至第三頁),核與同案劉增男供承:其臨五二之三號住所右側有同案陳月雲之違建豬舍,無門牌,且約八十年後即未有養豬使用,係同案陳峟仁向其表示因該豬舍不在防潮堤工程拆遷範圍內,且未編釘門牌,故欲借用我門牌,以便申領補償,經其同意,於八十一年十月卅一日同案陳峟仁即攜一份同意書到我上址工廠,由其蓋章,同時另有一份証明書(同上卷第六、七頁),我有同意同案陳峟仁之要求,簽訂內容不實之同意書,然純粹為幫忙而已(同上卷第十一頁背面),及於同年十二月八日,被告趙新國與同案陳峟仁同至前址,由該二人共同為其書寫陳情書後,由其簽字蓋章(同上卷十二頁正面)等情相符,足見上開豬舍確非在防潮堤工程拆遷範圍內。

㈡另同案陳峟仁亦供承:豬舍與同案劉增男之圍牆相鄰,彼

此無通路,各有出口,其曾陪被告趙新國至同案劉增男房子勘察,利用丈量臨五二之三號面積時,將豬舍指給趙看,並問是否屬補償範圍,能否獲得補償?趙看過表示豬舍無門牌,無法補償,須取同案劉增男的門牌証明,再交其辦理等語(前揭偵七七五八卷第一八七頁、前揭偵八二五二卷第二頁正面),足見被告趙新國與同案陳峟仁二人在現場調測時,均已明知豬舍不在拆遷補償區內,且與五二之三號同案劉增男建物為獨立之二不相干建物,則將豬舍列為五二之三房屋一部,已可見其有相互勾結。

㈢又該豬舍根本不在拆遷補償區內,亦與隔鄰之臨五二之三

號未相連結一起,並有現場圖一份附卷(前揭偵八二四九卷第十七頁)可考。被告趙新國亦在調查中坦承:同案陳月雲豬舍係其親自丈量,與同案劉增男之房屋無共同進出門戶……,依水利科之設計平面圖以觀,該豬舍確未在設計圖(按即整治區)內等語(前揭偵七七九六卷第二一三頁),亦相符合,至被告趙新國嗣於原審提出平面圖(原審卷㈠第四六三頁),故意將豬舍位置劃大,辯稱係在整治區內,及証人張世訓為其証稱豬舍在整治區內云云,既與前述事証均不相符,且如確於整治區內,其又係以不符補償之專案申請救濟金,則何須費事將其列同五二之三號建物一部,再為申請,是其辯解,顯係飾卸、迴護之詞,均無足採。

㈣同案陳峟仁復坦承為其不知情之妹同案陳月雲辦理豬舍補

償申請事宜時,曾提供參考稿交由被告陳碧峰之會計鄭春芳繕寫陳月雲、同案劉增男共同名義之同意書,蓋有被告陳碧峰印文及台北市士林區福安里辦公處印文之証明書(前揭偵七七五八卷第一八七頁),核與鄭春芳所証相符(原審卷㈡第五六頁)並有該同意書、証明書各一份在案(前揭偵八二五二卷第六頁至第九頁)可憑,該同意書內容載為:「……五二-三號房屋旁豬舍係屬陳月雲所有,貴處辦理社子島防潮堤防加高工程,必須拆除,經雙方協議同意將該址豬舍,按貴處實際丈量面積計算,其補償費亦同意由陳月雲具領……」,雖用語有「旁」字,然看不出係獨立字樣且與同號門牌提出及經被告趙新國繪測,反令人誤以為該豬舍為五二之三房屋之一部,並因而均在拆遷補償範圍之內。又該里長証明書載為:「……五二-三號房屋係屬陳月雲養豬所用豬舍,經里長証明本址確實有養豬。貴處辦理社子島防潮堤防加高工程,必須拆除,特立此証明書為証。」不但將該豬舍故意直接賦予為五二之三房屋門牌編號,令符於整治區內五二之三房屋之一部,並虛妄証明有養豬之事,被告陳碧峰身為里長,其出此証明,竟謂係誤信人言,孰能置信?且該證明書攸關里民是否得以請領拆遷補償費,影響里民權益甚大,且涉及里長之法律責任,證人鄭春芳在蓋印製作證明書,殊無不告知里長即被告陳碧峰之理被告陳碧峰竟諉為不知,自難置信。㈤至此部分救濟金雖係以陳情專案處理之方式辦理,並經證

人即養工處審核人員張世訓陳明(原審卷㈣第九頁正面),然仍限於工程用地範圍內,方得以三折之救濟金補助,此有台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陳情案會議紀錄及養工處路權科專案簽呈一件(原審卷㈠第四六四、四六五頁)在卷可按,然本案陳月雲豬舍原不在拆遷補償範圍區內,即不屬因於拆遷區內不符合法、違建補償然貧苦之專案救濟條件,同案陳峟仁以不實內容之文書,及被告趙新國不實之繪測計算表,以台北市議會原有協調會議簽請以專案救濟金之方式申領,掩蓋事實真相,使市政府誤以為仍屬補償範圍區內僅無從據以補償之貧苦住戶,而同意為專案救濟金發放,仍係屬施詐術使台北市政府陷於錯誤同意救濟之非法勾當,同案劉增男雖係基於人情幫忙,及被告陳碧峰身為里長經里民之託而出具不實之里長證明,被告陳碧峰本不認識被告趙新國,因里民請託,而其為里長,復有協助里民請領補償費之職責,其與里民關係自較其與被告趙新國之關係為密切,依卷內證據尚無證據足以認其與被告趙新國共同謀議使陳月雲獲得不法利益又其非貪污治罪條例上所規範之公務員,亦非與公務員共同圖利,自僅成立共同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罪。被告趙新國為承辦人員,違背職務為登載不實公文書使陳月雲得以獲利,自均有犯罪之不法故意,實難狡卸。又所謂圖利,不以使自己獲得不法利益為必要,已如前述,是縱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趙新國本人有獲得不法利益,但其既係基於圖利他人之意思,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規定,並使他人獲得不法利益,仍屬圖利。被告趙新國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㈥又被告陳碧峰、趙新國此部分犯行,雖未經公訴人起訴,

惟因此部分犯行與被告陳碧峰、趙新國前述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有裁判上乙罪之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丙、論罪科刑:

壹、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基此比較與本案相關之法律修正:

一、刑法部分:㈠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有關刑事法令公務員之定義由「依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從最廣義之公務員,限縮至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或須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本案被告王忠義、趙新國,原均即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另被告陳碧峰雖為里長並受養工處函請委託協助協調該機關調測補償作業,然本案拆遷補償事宜,既非被告陳碧峰其里長之法定職務,且其亦僅受託『協助協調』,而無任何權力之行使,是刑法修正後,已不符刑法上公務員之資格主體。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經修

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雖縮小共犯範圍,然對本案被告與相關共犯間既有犯意聯絡,且分擔實行犯行,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行為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身分共犯,原規定「因身分

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嗣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既係同依第二十八條規定縮小共犯範圍,且增列得減輕其刑之但書,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身分共犯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

以上。」,修正後同條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被告所犯有法定罰金刑之條款,行為後之新法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㈤另依新增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廿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修正後有關法定刑罰金數額之規定,亦無利於修正前之規定。

㈥惟新修正刑法已廢除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然比較修正

前後,自以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均仍以一罪論,為有利被告,故有連續犯之犯行,仍以修正前舊法論以連續犯或牽連犯之一罪,有利於被告。

㈦刑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原規定有關罰金刑加減,由

原來規定之僅加減其最高度刑,修正為其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同加減之,是加重其刑者,以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㈧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有關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

刑,但書原規定「但不得逾二十年」,嗣修正為「但不得逾三十年」,是比較新舊法,則舊法定應執行刑最高不得逾二十年有利於被告。

㈨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廿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結論參照),是本件上述有關連續犯、牽連犯、及法定罰金刑等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各被告因有連續、牽連得以一罪論之結果最為有利,是均以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

二、貪污治罪條例部分:㈠按被告行為時六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修正之戡亂時期貪污治

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行為後於:

⑴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公布修正:法律名稱修正為貪污治

罪條例;條文第四條第五款,因增列第二項而修正為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法定刑由「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除死刑外,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三條,由行政院、司法院會同公布提高五倍,原銀元十萬元提高為銀元五十萬元,折合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修正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⑵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公布修正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比較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甲、乙事實均以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公布修正貪污治罪條例,主刑已去除死刑之規定為最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時六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修正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

條例第六條第三、四款對主管監督事務,或非主管監督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者,行為後於:

⑴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公布修正:法律名稱修正為貪污治

罪條例;第三、四款移列為第四、五款;法定刑由「五年以上有期徒,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三條,由行政院、司法院會同公布提高五倍,原銀元三萬元提高為十五萬元,折台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修正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⑵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公布修正:修文內容第四款「對於

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第五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者」,修正為「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限縮僅圖私人不法利益者方成罪,原圖利國庫部分除罪;法定刑由「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公布修正,對圖利罪並採結果犯,條文內容更須「因而獲得利益」。

比較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本案被告涉犯圖利罪者,均係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該私人並均因而獲得利益,是未因修正限縮構成要件及採結果犯而有影響,是法定刑部分則仍以行為時法(甲事實之圖利罪以六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修正之勘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乙事實之圖利罪則以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之貪污治罪條例)最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時六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修正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

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行為後於:⑴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公布修正:法律名稱修正為貪污治

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移列為第十條第一項;法定刑由「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⑵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公布修正,條文再移列為第十一條

第一項,法定罰金刑由「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本案被告涉犯行賄罪者,以行為時法(事實甲以六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修正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事實乙則以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有利於被告。

㈣被告行為時六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修正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

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關於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在偵審中自白,行為後於:

⑴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公布修正:法律名稱修正為貪污治

罪條例;原第十一條第四項後段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移列為第十條第三項後段,同規定為減輕其刑。

⑵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公布修正,條文再移列為第十一條

第二項後段,內容則修正為:「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修正,條文移列為第十一條第四項後段,內容未修正。

是對本案曾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行賄之被告,綜合其主刑雖行為時無得併科罰金刑,然以修正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者,除得免除其刑,減輕部分更因同有或免除其刑而得減至三分之二,是以八十五年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為最有利。

㈤被告行為時六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修正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

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有關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之金額規定,行為後於:

⑴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公布修正:法律名稱修正為貪污治

罪條例;原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情節輕微,且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在銀元三千元(即新台幣九千元)以下者,適用有較輕處罰規定之刑法或其他法律。」,修正後改為第十一條第二項,並規定「…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⑵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公布修正,條文再移列為第十二條

第二項,內容同為:「…財物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是對本案被告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在新臺幣九千以上,五萬元以下者,則以八十一年修正後較為有利。

貳、被告王忠義部分:

一、所犯法條:核被告王忠義所為,就事實甲貳一(臨二十之一號同案洪常雄房屋)、二(十之四號同案謝政雄房屋)、五(同案邱垂祥專技企業社)、七(十之六號同案蔡展財房屋)、九(臨二十之二號洪英修房屋)建物部分,核發明知不實之門牌證明書犯行,供拆遷戶得以詐領補償費,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最有利於被告之六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修正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對監督事務間接圖利罪;另就事實甲貳八(十之十七號同案陳美璇房屋)建物部分,核發明知不實之門牌證明書犯行,供拆遷戶得以詐領補償費,並收受八萬元賄款,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最有利於被告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公布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

二、共犯關係:被告王忠義就前揭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分別就事實甲貳一(臨二十之一號同案洪常雄房屋)部分與同案洪常雄、洪簡勉、洪阿道;二(十之四號同案謝政雄房屋)部分與同案謝政雄、謝佳璇;五(同案邱垂祥專技企業社)部分與同案邱垂祥、邱顯榮(已歿)、蘇國斌、錢弘毅;七(十之六號同案蔡展財房屋)部分與同案蔡展財;八(十之十七號同案陳美璇房屋)部分與同案陳美璇;九(臨二十之二號同案洪英修房屋)部分與同案洪英修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同案洪常雄等人雖非公務員,然與知情之公務員被告王忠義,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論共犯)。

三、罪數:就前開事實甲貳一、二、五、七、八、九所為先後多次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與一、二、五、七、九先後多次之間接圖利犯行,分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間接圖利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至其所犯圖利罪與(事實甲貳八)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則與連續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四、補充說明: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王忠義前揭圖利犯行,然如前所述,其相牽連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與已起訴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因得併予審判。另同案洪常雄等人雖非公務員,然因被告王忠義係明知不實而為登載不實公文書,是洪常雄等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與被告王忠義同為共犯,而非係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且被告王忠義僅於登載不實公文書交予各同案洪常雄等人,然對同案洪常雄等人之是否即為行使該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則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不應與同案洪常雄等人論行使該登載不實公文書共犯。又本件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王忠義與無公務員身分之同案洪常雄等人並非互相聚合朝同一目標而共同圖謀第三人私人不法利益,被告王忠義圖利之對象即為該無公務員身分之人,應係單純處於對立關係,欠缺合同平行一致性之犯意聯絡,該無身分關係之同案洪常雄等人,縱因而得利,尚不能遽依公務員圖利罪之共犯論擬,及同案洪常雄等人詐領補償費,亦係公務員被告王忠義間接圖利該對立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致其等因而獲得利益,是亦要無再就非公務員之詐欺取財罪論共犯,均附此敘明。

叁、被告趙新國部分:

一、所犯法條:㈠事實甲均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前犯行:核被告趙新國所為,與同案黃嘉豐就事實甲貳六(蘇能房屋)、九(臨二十之二號洪英修房屋)建物部分,於渠職務上製作之「拆遷建築物補償費計算表含不實之建築物現況圖」為不實繪製、計算,層呈上級批核,供拆遷戶得以詐領補償費,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最有利於被告之六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修正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對主管監督事務直接圖利罪;另與同案黃嘉豐共同就事實甲貳三(杜聰明派克公司)、四(李獻同聯騰汽車廠)、五(邱垂祥專技企業社)建物部分,於渠職務上製作之「拆遷建築物補償費計算表含不實之建築物現況圖」為不實繪製、計算,層呈上級批核,供拆遷戶得以詐領補償費,並分別收受賄款或不正利益(杜聰明十萬元賄款、邱垂祥四十萬元款、李獻同三萬六千元不正利益),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最有利於被告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公布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㈡事實乙則均在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後:核被告趙新國就事實乙一(十一號合法建物旁同案陳清風等人違建)、二(臨五十五號違建旁同案王萬春違建)、四(被告陳碧峰福安社)、五(陳月雲豬舍)建物部分,於其職務上製作之「拆遷建築物補償費計算表含不實之建築物現況圖」為不實繪製、計算,層呈上級批核,供拆遷戶得以詐領補償費,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最有利於被告之時為時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對主管監督事務直接圖利罪。另被告趙新國就事實乙三(三七三、三七五號王子仁工廠違建及搶建違建)建物部分,於其職務上製作之「拆遷建築物補償費計算表含不實之建築物現況圖」為不實繪製、計算,層呈上級批核,供拆遷戶得以詐領補償費,並收受賄款,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最有利於被告之時為時即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公布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

二、共犯關係:㈠所犯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被告趙新國與同案黃嘉豐就

事實甲貳三(同案杜聰明派克公司)與同案杜聰明;四(同案李獻同聯騰汽車廠)與同案李獻同;五(同案邱垂祥專技企業社)與同案邱垂祥、邱顯榮(已歿)、蘇國斌、錢弘毅;六(蘇能房屋)與同案蘇國斌;九(臨二十之二號同案洪英修房屋)與同案洪英修;被告趙新國就事實乙一(十一號合法建物旁陳清風等人違建)與被告陳碧峰、同案陳麗桂、陳清風、呂水樹;二(臨五十五號違建旁王萬春違建)與同案陳峟仁、王萬春、李明章;三(三七三、三七五號同案王子仁工廠違建及搶建違建)與被告陳碧峰、同案李富雄、王子仁;四(被告陳碧峰福安社)與被告陳碧峰;五(陳月雲豬舍)與被告陳碧峰、同案陳峟仁、劉增男;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㈡所犯違背職務直接圖利之犯行:就事實甲貳六(蘇能房屋

)、九(臨二十之二號洪英修房屋)之犯行,被告趙新國與同案黃嘉豐間;就事實乙一(十一號合法建物旁同案陳清風等人違建)分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行:就事實甲貳三

(同案杜聰明派克公司)、五(同案邱垂祥專技企業社)收受賄賂,就事實甲貳四(李獻同聯騰汽車廠)收受不正利益,被告趙新國與同案黃嘉豐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被告趙新國就前開事實甲貳三~六及九、事實乙一~五,所為先後多次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被告趙新國就前開事實甲六、九、事實乙一、二、四、五,先後多次之違背職務直間接圖利犯行;被告趙新國就前開事實甲貳三、四、五、乙三,先後多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犯行,分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連續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連續違背職務直接圖利罪及從重論以一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至其連續違背職務所犯之直接圖利罪與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則各與連續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僅從一重之連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四、補充說明:公訴人雖亦未起訴被告趙新國前揭圖利犯行,然如前述,其相牽連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與已起訴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因得併予審判。另事實甲之同案洪常雄等人及事實乙之同案陳清風等人雖均非公務員,然因被告趙新國均係明知不實而為登載不實公文書,是同案洪常雄、陳清風等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分別與被告趙新國及同案黃嘉豐為共犯,而非係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且養工處即為有權核給之受文單位,被告趙新國將所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層呈上級批核,為機關內部公文程序流程,尚難認係行使,是不應再論以行使該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責,同案洪常雄、陳清風等人非公務員亦無行使被告黃嘉豐、趙新國及同案黃嘉豐所登載不實公文書之問題。另被告陳碧峰雖為里長,本案並受養工處委託協助協調該里有關拆遷事宜,然本案拆遷補償事宜,既非被告陳碧峰其里長之法定職務,且復僅受託『協助協調』,亦無任何權力之行使,尚非屬刑事法令之公務員,又與被告趙新國間無犯意聯絡,自不成立共犯。又本件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趙新國、同案黃嘉豐與無公務員身分之同案洪常雄、陳清風等人並非互相聚合朝同一目標而共同圖謀第三人私人不法利益,被告趙新國及同案黃嘉豐圖利之對象即為該無公務員身分之人,應係單純處於對立關係,欠缺合同平行一致性之犯意聯絡,該無身分關係之同案洪常雄等人,縱因而得利,尚不能遽依公務員圖利罪之共犯論擬,另同案洪常雄、陳清風等人詐領補償費,即係公務員被告趙新國與同案黃嘉豐直接圖利該對立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致其等因而獲得利益,是亦要無再就非公務員之詐欺取財罪論共犯,均附此敘明。

肆、被告陳碧峰部分:

一、所犯法條:按被告陳碧峰身為里長,就出具里長証明部分,係本於其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身分所為公務登載行為,惟本案拆遷補償事宜,則非其里長之法定職務,所受養工處委託協助協調該里有關拆遷事宜,亦僅係受託『協助協調』,而無任何權力之行使。是核被告陳碧峰所為:㈠就事實乙一(十一號合法建物旁陳清風等人違建)、五(陳月雲豬舍)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登載不實(里長証明書及補償計算書)公文書罪。㈡就事實乙三(三七三、三七五號王子仁、李富雄房屋)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不實(補償計算書)公文書罪及最有利於被告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公布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公訴人認應成立同條例第六條第五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尚有未洽,而二者基本犯罪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㈢就事實乙四(福安社)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協議書)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登載不實(補償計算書)公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㈣就事實乙五(陳月雲豬舍)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共犯關係:被告陳碧峰就事實乙一(十一號合法建物旁同案陳清風等人違建)之犯行,所犯登載不實(補償計算書)公文書罪部分,與同案陳麗桂、陳清風所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乙三(三七三、三七五號同案王子仁、李富雄房屋)部分,所犯登載不實(補償計算書)公文書罪,與同案王子仁、李富雄所犯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就事實乙五(陳月雲豬舍)部分,所犯登載不實(里長証明書)公文書罪,與同案陳峟仁、劉增男間,所犯登載不實(補償計算書)公文書罪,與同案陳峟仁、劉增男所犯詐欺取財罪,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就事實乙五(陳月雲豬舍)部分所繕寫不實里長証明之公文書部分,則係與同案陳峟仁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鄭春芳而為,屬間接正犯。

三、罪數:被告陳碧峰就事實乙四(福安社)部分,偽造協議書其盜用郭春金、郭信忠印章行為,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偽造該協議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事實乙三(同案王子仁、李富雄)之期約賄賂低度行為,嗣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先後所犯多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事實乙一、三、四、五),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所犯連續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分別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等罪,則有手段目的、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併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僅從一重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處斷。另與知情公務員被告趙新國依刑法第三十一條共同登載不實(補償計算書)公文書部分,公訴人亦起訴使不知情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有未洽,是起訴法條均應予變更。又公訴人雖漏未起訴被告陳碧峰於事實乙一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就事實乙四部分漏起訴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協議書)私文書犯行,然如前述,其與已起訴犯行,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因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丁、撤銷原審判決理由:原審對被告王忠義、趙新國、陳碧峰論罪科刑固均非無見,惟查:

一、原判決未及比較刑法修正及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五年後之相關修正,及被告陳碧峰部分,未及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致適用法條,均有未洽。

二、原判決就公務員被告王忠義、趙新國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論以行使罪名,然被告王忠義對其核發不實門牌証明之公文書,雖係供申領人行使之用,然申領人是否行使,非其得知;另被告趙新國登載不實補償計算之公文書,層呈上級批核,乃機關內部公文流程,尚難謂係行使,是均不應論以行使罪名。又被告王忠義之圖利行為與其圖得他人之不法利益間,並不存在直接關係之圖利方法,為間接圖利,原判決認係直接圖利,亦有未洽;至各詐領補償費人,即係公務員被告間接或直接圖利該對立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致渠等因而獲得利益,亦要無對公務員被告王忠義、趙新國再就非公務員之詐欺取財罪論共犯,是原判決認公務員被告王忠義、趙新國與拆遷戶有共同詐欺犯行,予以論罪,亦非允洽。另於理由既認被告所犯圖利或收賄分別與公務登載不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於主文仍予分論併罰,顯有矛盾。至並認被告王忠義受同案邱垂祥致贈釣魚捲線器及被告趙新國廉價買受同案邱垂祥之汽車(此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應成立犯罪,亦欠妥適。

三、又原審就被告陳碧峰對事實乙一(同案陳清風等建物),原起訴效力所及部分,未予併為論罪未洽;對事實乙三共同與同案王子仁、李富雄共同違背職務行賄部分,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以違背職務行賄罪,反論以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不當,並就其與王子仁、李富雄論詐欺共犯,亦有未洽。又同前所述,就不實補償計算公文書部分,因其均係與知情公務員被告趙新國登載不實公文書,非對不知情公務員使登載,是原判決認此部分其係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亦有未合。又被告趙新國登載不實補償計算公文書,其層呈上級批核,乃機關內部公文流程,尚難謂係行使,是共犯之被告陳碧峰亦不應論以行使罪名;不實里長証明部分未與同案陳峟仁共同利用不知情鄭春芳繕寫部分,論以間接正犯不當。

本案上訴被告三人均執陳詞,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是關於被告王忠義、趙新國暨陳碧峰關於圖利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應予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王忠義身為公務員,不知謹慎行事,濫充好人而不法圖利他人,其中尚有一次向人索賄進而收賄,更有失官箴及廉潔義務,及本案圖利、收賄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所得利益,且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並依法宣告褫奪其公權之期間為陸年。至於被告貪污所得財物新台幣八萬元應予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趙新國均身為公務員,不知廉潔自持,竟多次與民眾勾結舞弊,致公庫受損不貲,犯情非輕,損失亦大,及其之品行,本案圖利、收賄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及犯後猶飾詞圖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肆年,且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及其期間為捌年。被告趙新國與同案黃嘉豐共同收賄四十萬元(自同案邱垂祥處取得);被告趙新國收賄三百十萬元(自同案王子仁處取得二百萬元,另十萬元由被告陳碧峰取得,此部分自列入被告趙新國貪瀆所得、自同案李富雄取得一百萬元),應依法分別或共同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趙新國與同案黃嘉豐自同案杜聰明夫婦處取得之十萬元,業已退還同案杜聰明,即不再諭知追繳沒收(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趙新國與同案黃嘉豐自同案李獻同處獲取不正利益三萬六千元,因非屬所得財物,亦不予諭知追繳沒收,併此敘明。至被告趙新國選任辯護人聲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六條規定判決被告趙新國無罪,惟被告趙新國罪證明確,已如前述,且非依同法第七條減輕其刑,又非被告趙新國聲請,爰不依同法減輕之。被告陳碧峰既身為里長,並受託協助協調拆遷事實,然竟行賄行政人員,共同以非法手段詐取公庫財產,徇私舞弊肥己,其心態可議,做法亦不足取,犯罪危害實大,及犯後猶卸詞圖卸等一切情狀,乃量處有期徒刑貳年,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及其期間為壹年。又自第一審繫屬日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第二款所明文規定。查本件係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此有同前署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誠治字第八三一三號函在卷(原審卷第二頁)可考,而被告陳碧峰部分未能審結,乃起訴與審判認定事實及法律上評價有所不同致延滯訴訟多年,迄今已逾十七年,本案被告陳碧峰亦聲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從輕量刑(本院卷㈡第七十五頁),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及刑法第六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即有期徒刑壹年。

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同案邱垂祥以釣魚捲線器、汽車賄賂被告王忠義、趙新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稱:同案邱垂祥為領取不實登載內容之門牌証明書以詐領補償費,於領得門牌證明次日,曾交付日製釣魚捲線器一付(價值約四千元)予被告王忠義做為幫忙之代價。

另於申領補償費期間將自有小客車一部(市價約廿八萬元)作價十七萬元廉售予另被告趙新國,做為助其詐領補償費之代價,因認被告王忠義、趙新國均涉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受賄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王忠義、趙新國固坦承有上開釣魚捲線器之交付及汽車之買賣情事,並有該捲線器扣案及汽車買賣合約書附卷可証,但均否認係賄賂,辯稱此部分行為均屬正當合法,應不算犯罪等語。

三、按刑法及其特別法中所稱之賄賂,固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而具有經濟價值之財物而言,但通常與其行賄者所欲達成之效果,在經濟利益上有其某程度之對價相當性,且與受賄者職務上之行為在風險上亦有某程度之衡平性。經查:

㈠本件釣魚用捲線器係屬已經同案邱垂祥使用過之舊物,已

經同案邱垂祥供明在卷(前揭七七五八號偵卷第四0頁正面),其所以致贈予被告王忠義,乃因舊東西,且有毀壞之情形,其二人在小吃店聊到相同興趣,故起意贈送,該物買進時僅戔戔三千元,亦據同案邱垂祥供述綦詳(原審卷㈠第二九二頁正面),足見同案邱垂祥致贈該釣魚捲線器並非出於賄賂之主觀犯意,且就客觀上言,既價值菲薄,要與勾結結果可獲利四百三十餘萬元相比較之下,顯不成比例,難認其具對價相當、風險衡平性。

㈡本件汽車買賣確訂有買賣契約書,有該契約書存卷(同上

卷第四六0頁),足見被告趙新國主觀上認屬正當,否則當不致於立証不利於己;又該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經大華公証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價值十一萬六千元,有該公証報告書連同汽車照片在案(同上卷第四四九頁至第四五四頁)可証,雖公証鑑價時間距離買賣成交時間之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已將近二年之久,但衡以汽車價格常視其車程數、保養狀況而異其結果,同案邱垂祥已直陳其將車交予被告趙新國時已屬舊車,且車頭略有壞損未予修復等語,可見縱或出售價格略有便宜,依照其當時主觀意思或許心有不甘,然與其等勾結獲利之情相比,仍難認具對價相當性、平衡性,應非賄賂可比。

㈢綜上所述,被告王忠義、趙新國二人否認此部分成立犯罪

,尚屬可採。此部分核應不能証明被告二人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諭知被告二人有罪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同案蘇國斌對趙新國及同案黃嘉豐部分就蘇能所有位於整治區內無門牌建物及賄賂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蘇貴以位○○○區○○○○路二段二OO巷二三號房屋之門牌證明充為其位於整治區內之無門牌違章建築之用,向台北市政府申領補償費,同案蘇國斌為此與被告趙新國與同案黃嘉豐勾結,俟同案蘇貴領得合法建築物之補償費二百六十六萬四千三百三十六元後,同案蘇國斌即交付賄款十萬元予趙、黃二人,因認被告趙新國及同案黃嘉豐涉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二、查同案蘇國斌雖於北機處調查中供稱致贈賄款十萬元與同案黃嘉豐及被告趙新國,然其先是稱在台北市○○街新百樂門KTV交由邱顯隆轉交同案黃嘉豐、被告趙新國二人,後又改稱是其與邱顯隆、同案邱垂祥在忠孝東路一段養工處路權科附近川菜館時交付的,前後所述不一,供詞顯有瑕疵,復為同案黃嘉豐及被告趙新國所堅決否認,本院尚難單憑蘇國文前後不一之指訴,即遽認被告趙新國與同案黃嘉豐有此犯行。惟同案蘇國斌行賄部分及同案黃嘉豐及被告趙新國受賄之部分因公訴人認與渠等前揭有罪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被告陳碧峰申領門牌證明書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碧峰另曾囑託謝學榮為其製作登載不實之延平北路八段二巷二OO弄臨七一、臨七三、臨七五之門牌證明三張供其運用,其上所註門牌編定日期均不實在,惟尚未使用,因認其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惟訊據被告陳碧峰堅詞否認有取得謝學榮核發上開臨七一、臨七三、臨七五門牌證明書,謝學榮於歷審中亦否認有核發與被告陳碧峰上開門牌證明書。

三、經查士林戶政事務所於八十一年度並無核發臨七一、七三、七五號門牌證明書,此有士林戶政事務所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士戶字第四九四0號函附卷,且亦無上述廖正雄等三人臨七一、七三、七五號之門牌證明書可供法院參酌,有如前述,縱證人謝學榮於北機組調查中曾稱八十一年下半年,被告陳碧峰口頭要求其開立臨七一、臨七三、臨七五廖正雄、廖吳秀蘭、廖英伶名義之門牌證明書,並稱其未答應一節屬實,然其既未因此而核發,仍難認被告陳碧峰有何犯行,按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遽認被告陳碧峰有此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其餘偽造文書有罪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六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修正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三條、第六條第三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條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六十六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公布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佔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佔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六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修正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份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⒈年月1日前 ┐│ ⒉改制後,都市計劃公布前│補償┌⒈重建價格┌合法├ ⒊有使用執照 ├──┤⒉拆遷奬勵金│ └ ⒋有建築執照或許可 ┘ └⒊人口搬遷補助費建物┤

│ ┌⒈年以前之舊違建 ┐補償┌⒈拆遷處理費(均合法└違建├⒉年至年8月1日├──┤ 建物重建價格之五成)

└ 前之舊違建 ┘ │⒉拆遷奬勵金

└⒊人口搬遷補助費註:⒈建物之認定以年月日公告前一年已完工,且有門牌編釘為限,如未設門牌,即不予認定,不作補償。

⒉年8月2日以後之新違建,縱有門牌,亦不作補償。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