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五)字第32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雄輝選任辯護人 蔡俊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1146號,中華民國88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96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雄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陳雄輝前於民國83年間任職於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現改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刑事組,擔任刑事偵查員之工作,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因其父陳洪昌(於93年5月26日死亡)出租房屋予戴連福之姐戴麗金經營冰果室,嗣因隔鄰嘉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新公司)工地泥漿倒灌該冰果室,陳雄輝與戴麗金之男友兼合夥人之黃國鎮就上揭事故之理賠金、房租及遷讓等問題發生爭執,陳雄輝因此對黃國鎮心生不滿;另戴連福之胞姐戴麗金與黃國鎮有同居關係,戴麗金因多次向戴連福週轉現金開店做生意,黃國鎮對外自稱老闆,未久戴麗金將店面頂讓,戴連福即逕認係黃國鎮幕後處理頂讓事宜而心有未甘,且又時常聽聞戴麗金講述常遭人毆打,更進而認為應是黃國鎮所為,亦對黃國鎮心生不滿。適陳雄輝不知情之友人羅鵬程與戴連福在同處辦公,知曉戴連福對於黃國鎮亦有不滿,陳雄輝得知此情後,乃假借其為新莊分局刑事偵查員之機會,並與戴連福基於共同使黃國鎮受廣義之刑事處分之一即流氓感訓處分(詳後述)之犯意聯絡(戴連福所涉誣告犯行,業經本院94年上更㈡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518號駁回其上訴確定,於95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雙方決意以戴連福擔任秘密證人之方式,至陳雄輝任職之新莊分局誣指黃國鎮為流氓,復利用不知情之警員製作內容不實之警詢筆錄,以達提報黃國鎮為流氓之目的。謀議既定後,陳雄輝便指示不知情之羅鵬程轉告戴連福,由戴連福以「祕密證人A1」之身分,於83年6月1日前往新莊分局製作筆錄。陳雄輝除事先提供黃國鎮不實之相關流氓資料交予戴連福及新莊分局警方,並於戴連福製作筆錄時到場關切,而本案分由不知情之警員徐如昇承辦、警員黃勝裕製作內容不實之筆錄,黃勝裕並將前開資料填載於警詢筆錄內,其後並由徐如昇將黃國鎮追緝到案。戴連福即據此以直接被害人即秘密證人A1之身分誣指黃國鎮:「我的朋友戴連福就曾經被綽號阿鎮之黃國鎮恐嚇及毆打過,我朋友戴連福與黃國鎮並不認識,但黃國鎮不知從何處得知消息知道戴連福得到1筆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遺產,且知道戴連福忠厚老實,可以欺負,就主動找他恐嚇,黃國鎮於80年5月中旬,向戴連福表示他最近生活很好,可是兄弟在受苦,要戴連福拿出金錢給他開店做生意,需要100萬元,當時,戴連福不願意,黃國鎮即恐嚇說如不交付100萬元,就要對他及他的家人不利,過幾天後再度找戴連福要他付錢,但戴連福仍不願交付,黃國鎮即夥同兩名不良份子予以毆打並警告下次再不交付就要殺他全家,因戴連福懼怕於黃國鎮之淫威,只好付給黃國鎮100萬元以求平安,黃國鎮向戴連福表示,戴某有大筆遺產,應拿錢出來供兄弟開店生活,而且在80年5月底至82年12月中,連續恐嚇金錢3萬至5萬,前後大約5、6次,戴連福都有交付,交付的地點都不固定。」等流氓情節,而誣告黃國鎮,黃勝裕製作警詢筆錄後,循提報流氓作業程序提報黃國鎮為流氓,於83年6月16日將黃國鎮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審理;戴連福復接續同一誣告之犯意,以秘密證人A1之身分,於同年6月22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12法庭,具結後偽稱:「我是主動向警方檢舉,於80年5月12日,他(黃國鎮)夥同另2人至永和市○○路,向被害人要求100萬元投資,當時被害人並沒給錢,他即毆打被害人,並揚言下次來時就要給錢,過了1星期後,他即來向被害人拿100萬元現金,此後他常以需現金週轉為藉口,而陸陸續續向被害人拿了5、60萬元。」等語。嗣該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調查後,以83年度感更字第26號裁定黃國鎮不付感訓處分確定。
二、案經黃國鎮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一項之同意作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而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證人黃國鎮、戴連福、林呈志、戴麗金、羅鵬程、徐如昇、黃勝裕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卷內各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0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0年3月10日審判筆錄),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卷內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程序上之瑕疵等情形,認以之為證據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雄輝對其於案發時擔任新莊分局刑事組偵查員,其父陳洪昌出租房屋予戴連福之姐戴麗金,因租賃房屋之相關問題,其父曾與戴麗金訴訟之事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或教唆證人戴連福誣告告訴人黃國鎮之犯行,辯稱:「黃國鎮之流氓感訓案件並非伊所提報,伊並未指示戴連福前往新莊分局以祕密證人身份指證黃國鎮為流氓,戴連福於警局製作筆錄時,伊不在場,亦未於戴連福作完筆錄時或之後,向戴連福表示有事伊會處理,案發時伊與戴連福並不相識,與本案並無關係,洵無誣告犯行。」云云。經查:
㈠證人戴連福前於事實欄第一項所載時間以祕密證人A1身分至
新莊分局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治安法庭指證告訴人黃國鎮有流氓行為等情,業據證人戴連福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3頁反面),並經本院調閱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3年度感更字第26號感訓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前開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足認為事實。
㈡上述戴連福指證黃國鎮有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流氓行為係虛
偽乙節,業據告訴人黃國鎮指訴:「祕密證人A1即係戴連福,戴連福於感訓案件所指並非事實。」等情綦詳,並經證人戴連福於偵查中供述:「伊以秘密證人做證之內容,並未親身體驗過,伊係向警方說姐姐戴麗金與黃國鎮之間的事,但警方說這樣不行,警方另外寫1份誇大之事,由1位不知名的警員叫我簽名,…黃國鎮押人的部分不實在,是警方寫的,叫伊如是說,當初向警方陳述之事實與警方所寫的不一樣。」等語(見偵卷第164、165頁)屬實,核與證人即戴連福之姐戴麗金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院審理戴連福偽證案件調查時證稱:「伊弟弟與黃國鎮只見過1、2次面,並不熟,也未正面衝突過,戴連福並未告訴伊他有去指證黃國鎮是流氓,…黃國鎮並未直接對戴連福勒索,黃只對伊要錢,伊再向戴連福要錢。」等語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院87年訴字1673號戴連福偽證案件87年12月4日訊問筆錄,附於原審卷第163頁反面),足見告訴人黃國鎮確未對證人戴連福有何毆打或恐嚇之行為,證人戴連福指證黃國鎮有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流氓行為,確虛偽不實。且證人戴連福亦因此件誣告犯行,前經本院94年上更㈡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518號駁回其上訴確定,於95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業據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緝字第456號案件全卷查閱屬實。
㈢被告前在83年度感更字第26號黃國鎮感訓案件中以證人身分
具結證稱:「伊父親自82年10月起將房子出租給戴麗金,而戴女是黃國鎮的朋友,他們2人在此房子經營泰國浴,積欠5、60萬元之租金,只繳了1期租金,因此有打民事官司,上開房屋因黃國鎮加了1條很粗的管子,牆壁有裂開,泥漿才會由縫隙流入,黃國鎮還跑到工地與工人談賠償事宜,要對方賠16萬元,黃國鎮並稱因此停業,其實黃國鎮早在11月左右就被公告勒令停業,警察還有去站崗,伊並沒有去檢舉黃國鎮經營泰國浴,房屋本來就是伊父親的,請求權應該是我們的。」等語(見83年度感更字第26號卷第35頁反面、36頁,附於原審卷第242、243頁);祕密證人A2(真實年籍姓名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3年度感更字第26號卷)亦在上開感訓案件中具結證稱:「伊跟永和分局不算是正式的報案,是跟他們組長談,但永和方面的警方不解決,陳雄輝一直要黃國鎮搬家,黃國鎮說要向我們公司拿到錢才願意搬走,但並沒有拿到錢,他們有提報流氓,問伊要不要作證,在伊與陳雄輝父親的民事訴訟中,伊有要求法官傳黃國鎮出庭,伊本意是出50萬元做為給黃國鎮和房東的賠償,他們2人如何分這些錢,伊不清楚。」等語(見83年度感更字第26號感訓卷第48頁,附於原審卷第245、246頁);而證人戴麗金在前開感訓案件中亦具結證稱:「伊與黃國鎮合夥經營碧庭咖啡廳,後來因生意不好,才改裝泰國浴,改名為彩虹冰果室,於82年10月間,因隔壁醫院改建大樓,承包的嘉新公司發生2次泥漿灌入店裡之情形,第1次賠3千元,第2次比較嚴重,陳雄輝有找鑑定及保險公司來鑑定損害,後來嘉新公司有請法律顧問來,請伊開出賠償金額,在發生泥漿灌入事件後,伊就沒有付租金,陳雄輝有答應伊與嘉新公司談賠償後再搬走,但後來陳雄輝反悔,就一直逼伊搬家要取回房子,於83年1月又叫人把店裡的東西搬出去,整個過程都是由陳雄輝出面處理。」等語(見83年度感更字第26號感訓卷第40頁至第42頁);且告訴人黃國鎮在本案偵查中亦指訴:「伊是與戴麗金合夥向陳雄輝的父親陳洪昌承租房屋開設冰果店,後因隔鄰嘉新公司在工地灌漿,不慎毀損冰果店的裝璜,伊與戴麗金向嘉新公司請求賠償,詎陳雄輝父子堅持渠等為屋主,才有權請求賠償,而與伊及戴麗金發生爭執,嘉新公司為此以存證信函要求伊與戴麗金參加民事訴訟(陳雄輝之父陳洪昌訴請嘉新公司賠償案件)以明真相,伊原希望於83年6月17日出庭參與訴訟,詎陳雄輝任職之新莊分局竟於83年6月16日以伊遭人檢舉為流氓為由將伊羈押。」等語。由被告及祕密證人A2、證人戴麗金與告訴人黃國鎮之前述供詞可知,被告確因其父陳洪昌出租房屋予戴麗金經營冰果室,因隔鄰嘉新公司工地之泥漿倒灌該冰果室,而與戴麗金之合夥人即告訴人黃國鎮就上揭事故之理賠金、房租及遷讓等問題發生爭執,對於告訴人黃國鎮心生不滿,黃國鎮欲參加訴訟,但卻於前日被新莊分局提報為流氓。則告訴人黃國鎮指述被告因此對其不滿,誣指其為流氓,並非無據。
㈣另證人戴連福透過胞姐即證人戴麗金介紹認識其同居人即告
訴人黃國鎮,彼此不相熟識,惟證人戴連福迭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當初伊與姐姐戴麗金無父母,聽戴麗金說要開店經營理髮廳,伊便幫她籌錢,前前後後交給戴麗金100多萬元;黃國鎮是姐姐的同居人,常常打姐姐,也常叫姐姐回來拿錢,常聽姐姐說被人毆打,雖然伊沒有看到,但伊認為是被黃國鎮打的;後來理髮廳頂讓出去,並沒有告訴伊,雖然頂讓契約上是伊姐姐出名處理,但伊認為幕後是由黃國鎮處理,伊有點不甘心,又常打姐姐。」等語(見偵查卷第165頁、原審卷第121頁背面、更㈡審卷第145頁),可知證人戴連福確因證人戴麗金受告訴人使喚常回家要錢,並時常遭告訴人毆打之事,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因此經常於工作時對證人羅鵬程聊及此事。
㈤被告因對告訴人黃國鎮不滿,由友人即證人羅鵬程處得知證
人戴連福對告訴人亦有前述不滿之處,乃意圖使告訴人受流氓處分,計劃由證人戴連福擔任秘密證人之方式,由被告通知不知情之證人羅鵬程轉告證人戴連福至被告任職之新莊分局指證告訴人為流氓,由不知情之新莊分局員警即黃勝裕製作內容不實之警訊筆錄,被告與證人戴連福之間,就誣告告訴人乙事,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證人戴連福於偵查中自承:「伊是被告的朋友、也是伊的朋
友羅鵬程找伊做證人,戴麗金向被告父親租房子,被告來找伊說黃國鎮怎樣,…警方另外寫了1份誇大之事,由1位不知名的警員叫伊簽名,只知是被告的同事,伊當時很後悔,有問被告,問要是偽證罪怎麼辦,被告說不會有事,有事他會幫伊處理;伊發現警方紀錄的與伊所說的不一時,事後有向被告講過,被告說有什麼的話他會幫伊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63頁反面、第164頁、第165頁反面),嗣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有透過羅鵬程找伊,問是否願意為姐姐被打的事情做證,伊作筆錄時都是針對伊姐姐被害經過而為陳述,但是警方說不要這樣寫,否則會被黃國鎮認出我這個秘密證人的身份,所以叫伊直接當被害人,所以才會在筆錄上記載伊是直接被害人。」等語(見本院更㈡審卷第144頁);衡諸證人戴連福前開陳述可能入己於罪,與切身利益有關,若非事前與被告共同謀議,由證人戴連福至新莊分局警詢時誣指告訴人為流氓,則證人戴連福殊無可能於事後配合告訴人之說詞,故為上開不利於己供述,況證人戴連福及告訴人之住居所、平日活動範圍及發生糾紛之房屋承租處,均在新北市永和區(舊稱台北縣永和市),屬永和分局轄區,並非新莊分局轄區,若證人戴連福確遭告訴人施以流氓行為,理應至所屬轄區之永和分局報案,何以捨永和分局,卻遠至被告任職之新莊分局檢舉告訴人涉有流氓行為?而被告於案發時係新莊分局之刑事組偵查員,業經其自承在卷,並有被告之人事資料在卷可憑,其家人出租房屋予證人戴連福之姐戴麗金,因故產生糾紛,而證人戴麗金之男友兼合夥人黃國鎮即本件遭誣指為流氓之人,再加上證人羅鵬程係被告之友人,正巧與證人戴連福在同一處辦公,被告因證人羅鵬程之轉述,而得知證人戴連福與告訴人黃國鎮亦有恩怨,綜合以上各情,已能認定戴連福之所以捨轄區分局,改至被告任職之新莊分局,以祕密證人身分指訴黃國鎮涉有流氓行為,並非巧合。再戴連福於偵查中並坦承曾與被告討論其證述之內容不實,是否涉犯偽證罪,被告並表示有事其會幫忙處理等情,果非被告指示其為如此誣告之內容,證人戴連福又何以會如此詢問非親非故之被告?益見證人戴連福之所以遠至新莊分局以祕密證人身分指證告訴人有流氓行為,顯然事前與被告戴連福謀議,否則證人戴連福為何會害怕偽證之刑責,並詢問被告因應之道?被告身為警務人員,於他人詢問筆錄不實之刑責時,理應告以須據實陳述,乃竟表示有事可代為處理,若非事前就此誣告犯行已有犯意之聯絡,何以為之?是足認被告係透過不知情之證人羅鵬程指示證人戴連福誣指告訴人為流氓,被告與戴連福確事前共謀誣告黃國鎮甚明。
⒉證人戴連福嗣雖改稱:「伊不認識被告,因曾向羅鵬程談過
黃國鎮脅迫伊姊姊之事,而羅鵬程與陳雄輝是朋友,所以陳雄輝的同事黃勝裕去板橋辦公室找伊,問伊要不要去就該案作證,另伊所稱誇大之事係指有些事不是發生在伊身上,伊係聽姐姐說過,伊去作證之前並不知道是要提報黃國鎮為流氓,伊與陳雄輝並不太認識,只是見面會點頭打招呼而已。」云云,且就究竟何人要求其作證一節,供述前後不一,然因本案涉及證人戴連福是否為誣告罪之共犯,證人戴連福於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出庭,較未衡量利益得失,其當時所供,應較可信,嗣案經起訴,證人戴連福知悉其本身有可能以共犯論處,即對被告語多迴護,所證避重就輕,乃人情之常,是證人戴連福嗣後翻異之詞,應係避免己身罹於刑責,兼為迴護被告之說詞,自不足採。況證人戴連福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稱:「陳雄輝有透過羅鵬程找我,…羅鵬程亦承認被告經由伊通知戴連福至新莊分局,…筆錄上面有提到黃國鎮恐嚇我,叫我交出100萬,但實際上沒有這回事。」等語(見本院更㈡審卷第144、145頁),足認確係被告經由不知情之證人羅鵬程通知證人戴連福,由證人戴連當出面至被告任職之新莊分局誣指黃國鎮有事實欄第一項之流氓行為,益徵被告與證人戴連福確事前共謀誣告黃國鎮無訛。
⒊證人戴麗金於偵查中亦證稱:「(戴連福是否有出面指證黃
國鎮流氓?)是陳雄輝透過一位羅先生(即指羅鵬程)找我弟弟戴連福指證黃國鎮,當祕密證人」(見偵查卷第113頁),核與戴連福前揭於偵查中所述之情大致相符,復與告訴人黃國鎮於偵查中指訴:「(證人A1為何如此做?)是陳雄輝去找一位羅代書。」等語(見偵查卷第46頁反面)相符,參之證人戴麗金與戴連福係姊弟至親,且感情甚篤,殊無偽證其弟戴連福犯誣告罪之理,是證人戴麗金證稱被告與其弟即證人戴連福共謀,由證人戴連福出面指證告訴人有流氓行為等情,可以採信。
⒋證人即被告之友人羅鵬程於原審證稱:「戴連福曾伊告知在
中和開了一家店,後來被人頂了,但未拿到錢,伊有跟被告提過此事,但被告表示非其轄區,管不了該事,半年後,被告打電話問,戴連福之事是否要繼續處理,戴連福表示要繼續處理,之後警察即到伊店裡要戴連福去做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依證人羅鵬程所證情節,證人戴連福向證人羅鵬程訴說之事,係證人戴連福頂讓投資店面,但未取得頂讓款項之事,並未提及證人戴連福有遭告訴人黃國鎮恐嚇或毆打之事。證人羅鵬程之前轉告被告此事時,被告尚且稱非其轄區無法受理,何以歷經半年後,被告卻主動聯絡證人羅鵬程,證人戴連福是否仍追究此事,其動機自啟人疑竇。衡諸證人羅鵬程與被告係多年友人,與被告並無怨隙,自無誣指被告之理,故證人羅鵬程供稱係被告主動以電話探詢戴連福是否追究黃國鎮乙節,即屬可採。是被告辯稱其與黃國鎮感訓事件無關云云,要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⒌證人即黃國鎮感訓案件之承辦人之一警員徐如昇於證人戴連
福偽證案件偵查中證稱:「祕密證人A1的筆錄是由警員黃勝裕製作的,該案中陳雄輝雖沒有動筆,但有在旁,『是陳雄輝提供資料給警方』提報流氓。」等語(見87年度偵字第10834號卷第12至14頁,附於原審卷第157頁反面、第158頁),觀之證人徐如昇係黃國鎮感訓案件之承辦人之一,其就檢察官詢問感訓相關資料由何人提供所回答之證詞:「係被告提供相關之資料」,自可採信。且告訴人黃國鎮及證人戴連福均住在永和,本件戴連福所指之流氓行為亦發生在永和,乃竟由新莊分局辦理此件流氓案件,足見本案係被告主導,利用職務之便,由被告通知證人羅鵬程轉告證人戴連福至其任職之新莊分局檢舉告訴人黃國鎮,被告刻意不親自承辦,卻由不知內情之警員黃勝裕製作不實內容之筆錄提報告訴人為流氓,證人黃勝裕、徐如昇較被告而言係資淺員警,其等為求績效,遭被告利用,誤信資深刑警之被告提供之情資為真,而提報告訴人為流氓,實有可能。至證人徐如昇雖曾提及被告係黃勝裕之小隊長等語,核與證人即新莊分局刑事組長林忠義證稱:「被告於案發時係借調而來之巡佐,擔任內勤,非黃勝裕或徐如昇之小隊長。」等語,惟被告確於案發後約1年始調任新莊分局刑事小隊長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而證人徐如昇所證被告係小隊長之證詞,係於被告調任小隊長後數年之87年間所證(見原審卷第157頁),是證人徐如昇就此細節有可能因記憶重疊或錯誤而為陳述,此部分證詞縱有不符之處,但就證人徐如昇其餘因偵辦黃國鎮感訓事件所經歷之事所為證詞,自亦難認係屬全部不實而均不可採。又證人徐如昇於83年度感更字第26號黃國鎮感訓案件中亦證稱:「伊聽陳雄輝談過此事,才去找證人查證,伊也不清楚陳雄輝如何被害,只知道黃國鎮向陳雄輝的父親租房子,開色情按摩院,房租都不繳,伊係到附近查訪到被害人。」等語(見原審法院83年度感更字第26號感訓卷第27至28頁,附於原審卷第240頁)。證人徐如昇所稱,陳雄輝係被害人,應係指陳雄輝父親房子糾紛之事,並非指被告係本案之被害人,亦不能依證人徐如昇供稱陳雄輝係被害人之證言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另證人林呈志於告訴人黃國鎮遭移送感訓案件調查時及本案
偵查中證稱:「伊○○○鎮○○○路咖啡店的員工,在黃國鎮被抓當晚有趕到新莊分局刑事組,刑事組的人叫伊在門口等,隔了約半小時,陳雄輝出來跟伊說,你們租房子不付房租,是不是流氓,要伊不要管黃國鎮的事,不然下一位就要抓伊,並說還有一支黑星手槍現在還找不到人,意思是要栽贓給伊,要伊向員工說不要再上班。」等語(見偵卷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83年感更字第26號感訓卷第67頁,附於原審卷第249頁),證人林呈志前後所供屬一致,其於案發當時曾至警局關心,而與被告有所接觸,並無證據證明其所言有何匿飾增減,堪予採信。是告訴人遭警以流氓案件移送時,被告曾出面與前往關心之告訴人員工即證人林呈志接觸並要求其不要介入該案,以免自己受害,衡之被告並非承辦人,當時亦非偵查小隊長,如被告未參與誣告告訴人為流氓之犯行,何須如此?益見被告確有參與黃國鎮提報流氓案件,而與證人戴連福共謀誣告告訴人涉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流氓行為。
㈥證人即新莊分局負責承辦黃國鎮感訓案件之警員黃勝裕於原
審雖證述:「伊於羅鵬程辦公室聽見戴連福與羅鵬程聊天,提及被害經過,嗣戴連福就主動至警局找伊做筆錄,筆錄內容均依戴連福所述記載,其製作筆錄時被告『應該』不在場,當初並非聽到被告與黃國鎮發生爭執才提報告訴人為流氓,詳細之情形,因時間經過太久,已記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第24頁反面、第120頁反面、第121頁),雖證人黃勝裕之證言顯示被告與黃國鎮感訓案件似無相關,惟證人黃勝裕於83年度感更字第26號案件調查時已證稱:「有關黃國鎮感訓案件之資料,部分伊聽陳雄輝說過,其他自己搜證。」等語(見前開感訓案件83年10月20日調查筆錄,附於本院更㈠審卷第242頁),與其於原審所證並不一致,亦與證人徐如昇警員證述之情節不符,衡諸不知內情之證人黃勝裕所製作之戴連福警詢筆錄內容因屬虛偽,證人黃勝裕身為承辦員警,嗣後諒係為免自身涉入刑責,就此警詢筆錄之製作原委,語多避重就輕,亦在所難免,自難依其證詞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戴連福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又證稱:「伊作筆錄的時候都是針對伊姐姐被害經過而為陳述,但是警方說不要這樣寫,否則會被黃國鎮認出伊這個秘密證人的身分,所以叫伊直接當被害人,所以才會在筆錄上記載伊是直接被害人。」等語(見更㈡審卷第95、144頁),其意似指證人黃勝裕亦知情,惟警方於偵辦流氓案件時,因顧慮被害人身分曝光,率多將被害人當成秘密證人製作筆錄,此為一般偵審實務,為本院辦理流氓案件所知悉之事,證人黃勝裕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以被害人戴連福為秘密證人,再以證人之口吻製作筆錄,顯係為避免曝光秘密證人之身分,尚難僅以證人戴連福此部分之證言,即遽認警員黃勝裕於83年6月1日在新莊分局製作秘密證人戴連福之筆錄時,早知其證詞不實,涉嫌誣告告訴人,仍故為不實之登載。
㈦綜上所述,告訴人黃國鎮所指被告挾怨唆使戴連福提報伊為
流氓乙節,並非無據,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治安法庭經調查後,發現無其他證據足認黃國鎮有前開流氓非行,而諭知不付感訓處分,亦有該院83年度感更字第26號裁定附卷可稽,戴連福亦因與被告共同意圖告訴人受流氓處分,而誣告告訴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94年度上更㈡字第105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18號判決書在卷可憑,堪認告訴人黃國鎮確無毆打或恐嚇勒索證人戴連福情事,而被告竟指示證人戴連福以此不實事項向警方檢舉,由不知情之警員即證人黃勝裕製作內容不實之警詢筆錄,而共同誣告告訴人黃國鎮為流氓行為,告訴人黃國鎮亦因而被移送流氓案件審理,被告所辯其與黃國鎮感訓案無關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被告行為後,檢肅流氓條例業於98年1月21日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09800012321號令公布廢止。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第17條第2項前段規定:「意圖他人受流氓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以誣告罪論,依刑法第169條規定處斷。」,惟按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所指之「刑事處分」係廣義之刑事處分,本即指依刑法或特別法所為之處罰或處分而言,保安處分、管訓處分、感訓處分,皆包括在內。故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第17條第2項前段固為刑法第169條之特別規定,在檢肅流氓條例廢止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固應優先適用檢肅流氓條例,惟檢肅流氓條例廢止後,即應回歸普通法,逕適用刑法第169條規定,先予說明。
㈡再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前、後刑法),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以下分敘之:
⒈修正後刑法第28條,係將修正前共同正犯包括「陰謀共同正
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在著手「實行」犯罪概念下共同參與行為者為限,始成立共同正犯,故將原條文文字「實施」修正為「實行」,應認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變更,屬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論處。
⒉修正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
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與修正前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範圍已有變更,屬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論處。
⒊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
三、法律適用:㈠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
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參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2號判例)。復按教唆犯係指僅有教唆行為者而言,如於實施犯罪行為之際,當場有所指揮,且就其犯罪實施之方法,以及實施之順序,有所計劃,以促成犯罪之實現者,則其擔任計劃行為之人,與加工於犯罪之實施初無異致,即應認為共同正犯,而不能以教唆犯論(參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473號判例)。
㈡被告除提供不實之告訴人黃國鎮流氓資料予證人戴連福及新
莊分局警方外,復指示不知情之證人羅鵬程轉知證人戴連福,由證人戴連福以秘密證人身分,至新莊分局誣指告訴人黃國鎮有流氓行為,由不知情之員警黃勝裕製作內容不實之警詢筆錄(依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證人戴連福使證人黃勝裕為不實記載,尚須經警方及治安法庭之調查,故證人戴連福及被告均不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併予說明),作為告訴人有流氓行為之憑據,並提報告訴人為流氓,致告証人經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審理,於事後並對證人戴連福表示有事將代為處理,足認被告就此已與證人戴連福有事前之謀議,並共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身為警察,屬公務員,竟假借職務上(新莊分局刑事偵查員)之機會,指示戴連福至其任職之新莊分局誣告,並提供黃國鎮相關不實流氓資料予其承辦同事警員,而故意誣告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加重其刑。被告與證人戴連福意圖告訴人黃國鎮受流氓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由不知情之員警即證人黃勝裕製作內容不實之警詢筆錄,並提報告訴人黃國鎮為流氓,事後並對戴連福表示有事將代為處理,被告與戴連福之間,就本件誣告犯行,顯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書認被告係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教唆犯,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黃勝裕製作不實之警詢筆錄,以完成誣告行為,應屬間接正犯。至證人戴連福先後多次於警詢及原審法院誣指黃國鎮為流氓之行為,應屬基於單一誣告犯意所為之多次時地密接之行為,為接續犯。
㈢另證人戴連福以秘密證人A1之身份另指述:「黃國鎮在中永
和地區,以媒介女子賣淫圖利為常業部分,雖因黃國鎮在83年度感裁字第89號感訓案件訊問時,確有自承於80年7月20日被查獲私設娼館。」等語(見該感訓卷第37頁反面),且證人戴麗金亦證稱:「其與黃國鎮經營之碧庭冰果室,樓上是冰果室,樓下是應召站。」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背面),足見黃國鎮有媒介女子賣淫圖利之情事,是證人戴連福就該部分之供述,尚難認係屬虛偽不實,惟證人戴連福就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誣告事實,仍構成誣告罪,業經本院認定如上,附此說明。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之誣告罪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符合減刑要件應予減刑,原審未及審酌,於法不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固不可採,業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身為警務人員,理應維護治安,除暴安良,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竟僅因個人私怨,利用可影響流氓提報之機會,誣指其不滿之人為流氓,破壞司法威信,影響他人權益,情節重大,及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之態度,並斟酌罪質較經之共犯即證人戴連福業因此次誣告犯行,經本院94年上更㈡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518號駁回其上訴確定,於95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有該條例第3條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外,餘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其中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自應依法減其刑期2分之1,減為有期徒刑6月。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祕密證人A1(即戴連福)於83年6月22日,
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12法庭內,具結後虛偽陳述上揭不實之勒索事項,因認被告涉有教唆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㈡經查:證人戴連福先於警詢中誣指其遭受黃國鎮之恐嚇勒索
等情,已構成如上述之誣告罪,則證人戴連福嗣於地方法院審理黃國鎮之感訓案件時再度具結作證,無非是其誣告告訴人黃國鎮犯行之接續行為。又因證人戴連福於法院作證有致自己受刑事追訴,依其行為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4款規定,為不得令其具結之證人,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治安法庭於前揭案件審理時曾令其具結,然對於不應具結之證人而令具結,不發生具結之效力,縱於具結後為虛偽陳述,仍不具備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要件(參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2號判例),則證人戴連福雖於該感訓案件中具結後虛偽陳述,亦不負偽證罪責。
㈢綜上,證人戴連福既不負偽證罪責,即不能科被告以教唆偽
證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169條第1項、第134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