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六)字第2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慶祝選任辯護人 鄧翊鴻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金昌選任辯護人 蔡讚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338號,中華民國86年9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5703號、第57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6次撤銷發回(第6次發回案號:99年度台上字第5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蔡慶祝違背職務受賄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劉金昌行賄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蔡慶祝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拾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劉金昌共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蔡慶祝原係第二屆監察委員(原任期自民國82年5月1日起至88年1月31日止,86年2月27日因案羈押遭停職,於86年6 月20日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86年度鑑字第8365號議決書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5年,復於86年7月7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禮字第8600154310號令予以免職,於84年2月1日至85年元月31日,擔任該院財政、經濟、交通三委員會委員,並為經濟委員會召集人,85年2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繼續擔任該三委員會委員,並為財政委員會召集人)監察院依憲法、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並提出糾正案,以監察委員行使彈劾權、糾舉權及以各委員會提出糾正案。蔡慶祝在案發時為監察委員,既負有整飭官箴、糾彈不法公務人員之職責,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林清華(業經原審判處主刑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為森鴻投資顧問公司(下稱森鴻公司)總經理,吳德林(業經本院更㈠審判處主刑有期徒刑1年8 月,緩刑4年確定)為欣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凱公司)總經理,劉金昌(曾犯毀棄損壞罪,經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184 號於86年1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5 年確定在案)為南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方公司)總經理,俞瀛範、胡紹禹(分別經本院更㈠審判處主刑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 年;經原審法院判處主刑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 年確定)分別為正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唐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均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
二、緣欣凱公司之股票於82年間原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下稱證管會)核備准予上市,嗣經人檢舉該公司有違規情事,證管會函請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為公司法人組織,不是公務機關,非屬監察權行使之對象)查明研處,經證交所認欣凱公司有證交所營業細則所規定得終止上市之情事,決議終止該公司股票上市並函報證管會,證管會認無不妥,於83年2 月19日函復證交所准予備查,欣凱公司股票因此不能上市買賣,乃就此決議分別提起訴願及仲裁,仲裁結果認證交所終止上市並不合法,欣凱公司上市契約繼續有效,證交所乃向法院提起撤銷仲裁之訴(案經最高法院於91年11月22日發回本院更審,經本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192號民事判決於92年4月30日判決「原判決除確定之部分外均廢棄。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於83年6 月27日所為83年商仲麟聲(信)字第16號仲裁判斷書中,關於判斷主文第一項【即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價證券上市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及第四項【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壹佰肆拾元,其餘由聲請人負擔】之判斷,應予撤銷。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確定),而與欣凱公司纏訟經年,斯時迄無定論,影響該公司營運甚鉅,吳德林亟思解決,事為林清華獲悉,林清華、吳德林兩人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林清華提議吳德林向其熟識之監察委員蔡慶祝陳情,意圖利用監察委員職權介入調查,違法迫使證管會、證交所相關人員無法承受壓力而放棄訟爭,使欣凱公司股票得以順利上市買賣。84年10月間由林清華安排吳德林至監察院與蔡慶祝面談,吳德林並透過林清華向蔡慶祝行求,表示願意支付賄賂,蔡慶祝見有利可圖,乃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獲取賄賂之犯意,先透過林清華向吳德林索賄,擬藉職務及權力之便,以違背監察權正當行使之方式,迫使證管會等相關主管人員與欣凱公司妥協,使該公司股票得以順利上市。嗣吳德林同意支付1 百萬元予蔡慶祝,另支付50萬元予林清華以為報酬。旋依約於同年(84年)10月14日蔡慶祝輪值之日,委請不知行賄之情之欣凱公司股東林柏揚前往監察院向蔡慶祝陳情,由蔡慶祝接見談話後,明知證管會准予備查之欣凱公司股票終止上市案,業經欣凱公司分別提起訴願及仲裁,而仲裁案並經證交所向法院提起撤銷仲裁之訴,尚在法院訴訟中,依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第12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已進入行政救濟程序,已進入司法或軍法偵審程序者,應為不予調查之處理,竟不為不予調查之處理而在談話紀錄上批示擬請自動調查。84年10月16日蔡慶祝提出自動調查申請書,監察院未發現前情,而於10月18日核定,並派調查專員王美雲協查。同年10月19日吳德林指示昭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合公司,該公司於81年間為欣凱公司併購,吳德林為實際負責人)吳坤山從昭合公司於合作金庫松興支庫0000000000000號戶頭帳目中以股東往來名義提領150萬元現金交予吳德林。吳德林於同日通知林清華到臺北市○○路○段○○號7樓欣凱公司,並將上開150萬元現金交付予林清華。林清華取得現款後即與蔡慶祝連絡,並依指示將100 萬元匯入蔡慶祝所使用之華僑銀行營業部活儲00000000號耿美瑜(任職於蔡慶祝之配偶高少玉所開設之岱逸公司)之帳戶,蔡慶祝乃以此方式收受此賄賂100 萬元,林清華則另將餘款50萬元存入其設於彰化銀行00000000000 號活儲帳戶以為其個人之報酬。蔡慶祝收受上述賄款100 萬元後,即分別於84年11月29日、85年1 月31日藉詞約談當時財政部次長陳木在、證管會主委陳樹等人,企圖迫使證交所等相關人員放棄與欣凱公司之訟爭,惟該等主管人員不為所動,仍繼續對撤銷仲裁之訴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致欣凱公司股票仍無法上市買賣。蔡慶祝遂將調查擱置,及至85年5 月初,吳德林不耐蔡慶祝調查停頓,再透過林清華與蔡慶祝期約給予200 張(每張1 千股)欣凱公司股票未來上市後之價差利益(賄賂),促其儘速調查,並指定蔡慶祝約談證管會原承辦人堯宗興,期獲有利證言,以利欣凱公司股票上市,蔡慶祝並承前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獲取賄賂之單一犯意予以應允,遂於同年(85年)5月7日通知堯宗興於同年月13日至監察院約談(吳德林為取信蔡慶祝,並於同年5 月10日先行將股東黃珀文名下200 張未蓋轉讓章之欣凱公司股票交置林清華處,林清華亦將上情轉知蔡慶祝),惟因未能查得主管人員有何違失,仍無法達成欲迫使證交所撤回訴訟,使欣凱公司股票順利上市之目的。85年7 月19日蔡慶祝指示王美雲簽請延展調查期限,惟經鄭代院長水枝批示依該院調查案件注意事項第6點第3款規定本案得暫停調查,蔡慶祝遂於同年月25日以調查中案件有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處理辦法第12條第1 款或第2 款規定情事(即以本案目前在行政救濟方面再訴願駁回且在司法程序方面雙方上訴最高法院中)申請暫停調查並經核定在案,吳德林為此深感失望與不滿,擬將放置在林清華處之上開股票取回。蔡慶祝獲悉後,竟在該案並無進行任何調查,且前揭情況均無進展時,於85年11月11日指示王美雲以84年10月18日(84)院臺壹乙字第13874 號調卷單假借證管會說明「統一超商上市案」之情形向證管會調取林柏揚陳情欣凱公司上市案之資料。嗣於85年12月底、86年1 月初某日,蔡慶祝又指示王美雲就上開欣凱公司案,將於86年1 月15日財政委員會提出糾正案,王美雲於86年1月7日依指示將調查報告及糾正案草稿提交委員會,認證管會率以法定職責下授權及未充分查證等違失理由提交該院財政委員會討論,該委員會委員不知其動機,遂於蔡慶祝主導下,予修正後通過糾正案。
三、蔡慶祝承上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獲取賄賂之概括犯意,因其與穆傳鼎(本院更㈡審判處主刑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 4年確定)係朋友關係。穆傳鼎於85年3 月間受南方公司代理人俞瀛範、胡紹禹之委託,代為設法減免南方公司因承攬臺電公司西部U6GHZ數位微波通訊系統工程零件生產不及致工程逾期所生之違約罰款(罰款金額可能高達數千萬元,俞瀛範、胡紹禹二人允諾給予穆傳鼎687萬5千元,並經南方公司總經理劉金昌同意)。穆傳鼎見有暴利可圖,除自行向臺電公司主管人員關說外,並安排俞瀛範、胡紹禹2 人及南方公司總經理劉金昌向蔡慶祝陳情,渠四人均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明知南方公司並無正當逾期完工之理由,乃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謀議行賄蔡慶祝,企圖利用蔡慶祝不當行使監察權介入調查,俞瀛範、胡紹禹、劉金昌、穆傳鼎等4 人與蔡慶祝期約,由蔡慶祝對臺電公司施壓,迫使同意減免罰款以朋分,蔡慶祝亦應允幫忙,旋由俞瀛範依約定於85年5月4日蔡慶祝值日時,代表南方公司持請願書至監察院向其提出陳情,蔡慶祝明知南方公司承攬台電工程逾期違約罰款之問題,係因契約所生之爭議,不涉公務員違失與否,本不屬監察院職權所掌理之範圍,依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人民書狀所陳訴事由不屬監察院職權範圍者,應為不受理之處理,竟不為不受理之處理,而於85年5月6日在談話紀錄批示擬就該陳情案申請自動調查,並於5月7日提出自動調查案件申請書,監察院未發現上情即予核定,並派科員王俊人協查,蔡慶祝並即以監委之身分介入,於85年6月6日單獨至新竹工業園區南方公司詢問南方公司人員,以便先行取得較有利於南方公司之資料,企圖作有利於南方公司違約罰款之處置。另於同年5月13日、6月8 日先後在監察院會議室約談臺電公司相關承辦人員通訊中心主任吳振福、總經理席時濟等人,臺電公司承辦人員因認並無違失而未肯讓步,蔡慶祝又帶同穆傳鼎、胡紹禹等人面見臺電公司總經理,欲使臺電屈服,惟均未能得逞,其間蔡慶祝曾向穆傳鼎追詢,欲朋分好處,穆傳鼎不肯明告。蔡慶祝乃藉此逕向胡紹禹要求先行付予60萬元賄賂,並擬提供銀行帳戶供胡紹禹匯款。胡紹禹見臺電公司人員並未退讓,乃予婉拒。詎蔡慶祝竟承前處理南方公司陳情案,對於違背職務行為獲得賄賂之單一決意,又要求胡紹禹開立給予穆傳鼎報酬一半之保證票予伊,以資取信。俞瀛範、胡紹禹同意其要求於85年7月3日在蔡慶祝監察院辦公室交付以俞瀛範為發票人、世華銀行為付款人、票號DP00000000號,未載發票日,面額328萬1875元之支票1 紙予蔡慶祝,以期其繼續對臺電公司施壓,減免南方公司之罰款,蔡慶祝繼之而為前開期約賄賂之行為,延至同年11月4 日,蔡慶祝見無從再向臺電公司施壓,乃將調查案簽結,並以電話通知俞瀛範取回支票。俞瀛範、胡紹禹2 人於85年11月19日16時30分許到監察院向蔡慶祝索回上述支票(該案最後由南方公司與台電公司提請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仲裁,經仲裁南方公司應按日計付逾期違約金9萬5千元,因逾期653日,共應給付違約金6203萬5千元,參見本院更㈡審卷第159頁起所附之仲裁判斷書第12頁反面第2行起)。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劉金昌另外被訴背信部分,經本院86年上訴字第5653號判決,改依侵占罪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蔡慶祝另外被訴圖利部分,經本院86年上訴字第5653號判決無罪後,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蔡慶祝及其辯護人對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認證人耿美瑜、吳坤山、堯宗興、王美雲及同案被告吳德林、林清華、俞瀛範、胡紹禹、劉金昌、穆傳鼎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除此外,對卷內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被告劉金昌及其辯護人則認為同案被告俞瀛範、胡紹禹、穆傳鼎及劉金昌在臺北市調查處及在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之供述,屬於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除此外對卷內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重上更㈥字第272 號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第50頁至第53頁參照)。以下就卷內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就被告劉金昌部分,劉金昌在臺北市調查處及在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之供述: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因此,被告本人之言詞陳述,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非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劉金昌在臺北市調查處及在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屬於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有誤會。
二、就被告蔡慶祝部分,證人耿美瑜、吳坤山、堯宗興、王美雲及同案被告林清華、吳德林、俞瀛範、胡紹禹、劉金昌、穆傳鼎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之供述;暨被告劉金昌部分,同案被告俞瀛範、胡紹禹、穆傳鼎在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及在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
㈠按92年1月14日修正,同年9月1日實施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 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刑事訴訟法施行法於同年2月6日經修正增訂第7條之3,明定中華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非不得作為論罪之依據,其證據能力不因嗣後修正刑事訴訟法之實施而受影響。且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其增訂第196條之1第2項並無準用同法第186條至第18
9 條關於證人具結之規定,是司法警察(官)並無命證人具結之權限,即於該次修正增訂前,亦無證人於警詢應準用證人具結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所供,未經具結,自不生違反具結規定而無證據能力之問題。又證人應命具結,但與本案有共犯或有藏匿犯人及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關係或嫌疑者,不得令其具結。92年2月6日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3款定有明文。因此具共犯關係之同案被告於上開法條修正前之警詢、調查站調查及偵訊供述,雖未經具結,但不因此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刑事99年度台上字第597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就被告蔡慶祝部分,證人耿美瑜、吳坤山、堯宗興、王美雲
及同案被告林清華、吳德林、俞瀛範、胡紹禹、劉金昌、穆傳鼎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之供述;被告劉金昌部分,同案被告俞瀛範、胡紹禹、穆傳鼎在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及在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雖均屬審判外陳述,未經具結,然就被告蔡慶祝部分,上開證人;及被告劉金昌部分,具有證人身分之共同被告俞瀛範、胡紹禹、穆傳鼎在86年間於警詢、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及偵查中所為供述,均係依刑事訴訟法上開修正前之法定程序所製作,且經第一審法院於該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86年9 月18日審理時;本院上訴審87年3月11日、3月12日審理時、上更㈠審88年4月30日審理時、上更㈡審90年4月17日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將各該證人及同案被告於警詢、調查處調查及偵查中所為陳述筆錄,向被告蔡慶祝、劉金昌2 人提示並告以要旨,給予充分辯解之機會,非不得作為渠等論罪之依據(原審卷二第141頁至第160頁、本院上訴字第5653號卷㈡第43頁至第49頁反面、第58頁至第70頁、本院上更㈠字第289 號卷第111頁至第129頁、本院上更㈡字第889號卷㈡第86頁至103頁參照),依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規定,其證據能力要不因嗣後修正刑事訴訟法之實施而受影響。且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其增訂第196條之1第2 項並無準用同法第186條至第189條關於證人具結之規定,是司法警察(官)並無命證人具結之權限,即於該次修正增訂前,亦無證人於警詢應準用證人具結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所供,未經具結,自不生違反具結規定而無證據能力之問題。又證人應命具結,但與本案有共犯或有藏匿犯人及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關係或嫌疑者,不得令其具結。92年2月6日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3款定有明文。就被告劉金昌部分,其與同案被告俞瀛範、胡紹禹、穆傳鼎間有共犯關係,依上開修正前規定,同案被告俞瀛範、胡紹禹、穆傳鼎於修正前偵查中所為供證,原不能令其具結。因此各該具共犯關係之同案被告於上開法條修正前在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及偵查中之供述雖未經具結,但不因此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蔡慶祝及劉金昌對卷內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2 人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蔡慶祝對於前揭期間任監察委員及監察院財政委員會召集人,於前開時地接受欣凱公司、南方公司陳情案後簽請自動調查,並收受林清華匯款100 萬元、及俞瀛範、胡紹禹交付之俞瀛範為發票人,付款人為世華銀行,票號DP00000000號,未載發票日,面額328 萬1875元之支票1紙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背職務不正當行使監察權,亦無期約、收受、要求賄賂犯行,辯稱:未違背監察院的任何規定,根據監察院對伊的彈劾文可知,在欣凱公司陳情案中,協查秘書王美雲、前證管會主委陳樹、副主委丁克華、組長吳當傑、稽核堯宗興以及在南方公司陳情案中協查秘書王人俊、臺電公司人員吳振福、林欽榮、金正中等人均稱伊並無關說或施壓情事。又糾正案之當否並非提案委員得片面決定,須由監察院之相關委員會委員討論、審查後方得作成決議,該糾正案乃係針對證管會法制面之缺失,並未涉及欣凱公司之個案。欣凱公司陳情案,雖監察院代院長鄭水枝批示本案因於訴訟中,得暫停調查,惟此並非「應」暫停調查,是否續行調查應視暫停調查之原因消滅與否而定,伊認暫行調查之原因消滅而續行調查並無違法之處。伊雖自林清華處取得100 萬元,惟伊與林清華認識十幾年,此係雙方單純之借貸款項,並非賄款,林清華假借伊名義向吳德林索求100 萬元後,再利用伊向其借款之際將該款項匯入伊指定之戶頭,此係林清華所安排,與伊無關。至於林清華和欣凱公司間是什麼關係,有沒有向欣凱公司拿錢伊不清楚。有關吳德林交予林清華200 張欣凱公司股票,作為協助該公司上市案之公關保證,該股票未蓋背書章,不可能轉送他人,且伊於86年農曆年前曾向林清華表示有人願購買該股票,請其代為詢價,是放置於林清華處之股票顯非作為與伊期約賄賂之用。關於南方公司案,伊所提出之調查報告明白表示所陳情者非屬監察院職權,僅建議該公司移請仲裁或提起訴訟或依公平交易法向主管機關申訴,難謂伊監察權之行使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至於俞瀛範簽發予伊之328 萬1875元支票,係因穆傳鼎積欠伊友人林昭順債務900 萬元未還,伊受追償,始要求俞瀛範將原先擬給付與穆傳鼎報酬687 萬5000元之一半交與伊,支票與上開南方公司案一點關係也沒有,伊收受該支票並無受賄之意,且伊係在南方公司陳情案未再約詢後,始私下向胡紹禹表示可否借款60萬元週轉,並非要求賄賂,從頭到尾伊均未收到南方公司任何金錢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蔡慶祝辯護稱:依照行為時之「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第12條但書之規定,在例外情形下仍應予以調查,因此,僅從「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第12絛之本文,即推測被告有違背職務之情形,與上開規範之意旨不符。被告與林清華間100 萬元之資金往來,純粹是私人間之借貸關係,根本與欣凱公司無關,被告蔡慶祝在當時根本不知林清華與欣凱公司間之關係為何,林清華是在借款給被告蔡慶祝後,才以其妻之名義擔任欣凱公司之顧問。至於林清華妻擔任欣凱公司顧問乙事,被告是在閱卷後才知悉。被告在84年10月19日欣凱公司交付林清華150 萬元時,並未擔任監察院財政委員會之召集人。且當時欣凱公司之負責人是重量級立委廖福本,若要擺平該公司之困難,根本不需透過賄絡被告方式為之。另有關200 張股票部分,依吳德林的說法是在85年下半年,就已經交付200 張欣凱公司股票給林清華,他是在86年2 月17日、18日、19日中的某日,才知被告蔡慶祝有意詢問,且吳德林是透過林清華才知這件事情。既然被告是向林清華詢問有沒有人要賣股票,所以一個是前一年就已經將股票放在林清華這邊,另一個是被告蔡慶祝向林清華詢問有無人要賣欣凱公司股票,為何在偵查中會將這二件事兜在一起,變成是被告蔡慶祝要求這200 張股票或股票差償,作為他調查案件之對價關係等語。另訊據被告劉金昌否認有共謀行賄之犯行,辯稱:伊原任職南方公司總經理,該公司於83年間承攬臺電公司西部數位微波通訊系統工程,因零件供應商物料臨時供應不足,使南方公司完工日期,被迫須向後延長三個月,按不合理違約高額罰金,將嚴重妨害公司營運,適胡紹禹、俞瀛範知悉後承諾願出面代為處理,以減少違約高額罰金,伊只知渠二人可循正常管道代向臺電公司陳情說明,如能完成委任事務,南方公司允諾給予酬金,伊並未指示渠二人向相關之公務員行賄。南方公司向臺電公司陳情之過程,伊完全聽從胡紹禹、俞瀛範二人安排,渠二人找蔡慶祝監委調查本案,旨在糾正臺電以嚴苛契約條款欺侮百姓造成民怨,此本屬監委法定職權範疇,伊等並非假藉蔡慶祝監委職權對臺電違法關說或施壓,期能減免違約金,被告蔡慶祝先向胡紹禹索取60萬元未果,繼又要求開立給予報酬之保證支票等情,伊完全不知情,俞瀛範、胡紹禹、穆傳鼎與蔡慶祝間之事,伊均不知悉,亦未參與,伊與俞瀛範、胡紹禹等人並無共同期約行賄之意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劉金昌辯護稱:關於85年3 月18日南方公司出具給正唐公司之承諾書,係在陳和貴律師面前談論,其內容乃循合法途徑辦理,並無不法,亦未提及向監察院陳情,更無所謂期約賄賂。嗣後胡紹禹、余瀛範轉請穆傳鼎,穆傳鼎再安排蔡慶祝,蔡慶祝則再與胡紹禹連繫,渠等間如何接觸,有無期約、或涉及金錢、保證支票等,被告劉金昌均未參與,亦不知情,更無所謂參與謀議,卷內亦無被告劉金昌有參與之證據。其次人民向監察院陳情,監察院尚須深入調查,始知是否屬其職權範圍,自難苛責未具法制素養之人民先行判斷。況依監察院(92)院台業貳字第0920106757號函檢附之南方公司陳情案卷,並非被告劉金昌所為,本案監察院係依法定程序進行,且卷附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6年度鑑定第8365號議決書,及監察院86年劾字第8 號彈劾案,均不認為南方公司方面有違背職務,因此縱認南方公司之陳情係被告劉金昌所為,惟該陳情,係憲法所保障人民合法權益之行使,且被告劉金昌並未要求被告蔡慶祝違背職務,故不構成犯罪等語。經查:
㈠關於欣凱公司陳情案,被告蔡慶祝收受賄賂部分:
⒈被告蔡慶祝原係第二屆監察委員,於84年2月1日至85年元月
31日,擔任該院財政、經濟、交通三委員會委員,並為經濟委員會召集人,85年2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繼續擔任該三委員會委員,並為財政委員會召集人,有監察院祕書長89年11月30日(89)秘台人字第890111397 號函及所檢送之監察院各委員會召集人名單暨監察院內政等十委員會84年度、85年度委員名單在卷可稽(本院上更㈡字第889號卷㈠第153頁至第156 頁參照)。依上開函文及所檢送之資料可知,被告蔡慶祝在84年時係擔任該院財政、經濟、交通三委員會委員,並為經濟委員會召集人。因此,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84年10月19日欣凱公司交付林清華150 萬元時,被告蔡慶祝並未擔任監察院「財政委員會之召集人」云云,即令屬實,仍無解於被告蔡慶祝當時係擔任監察委員,且係財政、經濟、交通三委員會「委員」之事實。至於當時欣凱公司之負責人是否係立委廖福本,與本案無涉。因此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當時欣凱公司之負責人係重量級立委廖福本,若要擺平該公司之困難,根本不需透過賄絡被告蔡慶祝方式為之云云,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上揭事實,迭經原審共同被告林清華、吳德林於調查局調查
、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本院前審審理中供承不諱。共同被告吳德林供稱:林清華、蔡慶祝2 人伊均認識,林清華為欣凱公司常任財務顧問,由其妻徐燕嘉掛名支薪,另曾受本人委託代為處理欣凱公司股票終止上市糾紛及資金調度等公關事務,至於蔡慶祝當時則為監察委員,負責受理欣凱公司前述股票上市案之調查,但渠與伊及欣凱公司間從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林清華係在84年3 月間與會計師張龍憲共同主動前來向本公司表示可仲介資力良好特定人士參與公司現金增資,當時公司確實極需籌措資金完成現金增資,乃予應允,林清華、張龍憲2 人果然運用渠等人脈為本公司延攬宏總集團出資3 億元參與增資,使本公司順利完成增資,嗣後林清華前來向伊表示,渠為本公司完成增資,卻未得到分毫報酬,伊乃委請擔任財務顧問,伊於84年10月間經林清華聯繫安排及引見,在監察院蔡慶祝辦公室內會見蔡慶祝,目的是為向他陳情本公司遭證交所終止股票上市之相關案情,經林清華引見蔡慶祝受理本公司以股東林柏揚名義提出陳情,正式調查證管會等人員或法令有無違法失職情事,林清華帶伊與蔡慶祝會面之後,約數日,林清華向伊表示需要一點活動費,伊向渠詢問金額,林清華表示需要150 萬元,伊認為有必要,乃在84年10月19日指示昭合公司總經理吳坤山自昭合公司帳戶中以「股東往來」名義提150 萬元之現金交付予伊,伊再通知林清華前來領取,並指示吳坤山領取公司款項,雖事先未徵得全體股東或董事之同意,但伊為徵信昭合公司股東,均有指示吳坤山將傳票交予伊註記用途,欣凱公司為因應無法或難以報銷之帳目,均係指示吳坤山以「2ND」(Sencond Account即次要帳目或私帳之意)之名目記載,並從昭合公司松興支庫帳戶支出,伊確尚曾在85年下半年交付欣凱公司股票200張予林清華收受,而林清華在86年2月17日、18日或19日中之某日向伊表示蔡慶祝有意購買欣凱公司股票,伊基於蔡慶祝確曾幫忙,乃當場表示願以每股20元之價格讓售予蔡慶祝,但該股票價款林清華迄未交付,伊亦未蓋章過戶,伊將前述股票寄放於林清華處是希望能代為週轉現金,如其需支出公關費用則可以此充之,該200 張股票伊係向吳坤山領取(登記名義為欣凱股東黃珀文所有),吳坤山並將之記錄於領取清冊上,該股票交付予林清華是希望林清華能敦請蔡慶祝儘速調查欣凱公司終止上市案及協助貸款,或林清華能利用其他人脈管道協助欣凱公司貸款,而該200 張股票即作為公關或車馬費等報酬給付之保證用等語(偵字第5703號卷第101 頁至第106頁、第113頁至第117頁、第158頁至第161頁、第338頁反面、第348頁至第349頁、偵字第5798號卷第174頁至第178頁、本院86年度上訴字第5653號卷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反面參照)。核與共同被告林清華供承:伊於84年2 月間欣凱公司欲辦理增資時,認識欣凱公司總經理吳德林,到了84年10月間,因欣凱公司股票上市案,在82年底先經證交所、證管會核准上市,在辦理繳款第二天、證交所、證管會以隱匿股東持股之理由,下令終止上市,吳德林為了此事,曾找伊談要透過黃○○委員出面處理,伊告訴他可以找蔡慶祝委員協助處理,吳德林即麻煩伊代為安排,伊就帶吳德林及該公司財務經理陳震強2 人到監察院蔡慶祝辦公室找蔡慶祝,彼等2 人向蔡慶祝報告欣凱公司上市的流程及所遭遇之難題,蔡慶祝要吳德林正式提出陳情,才方便處理,過了幾天,吳德林問伊一般股票上市行情要給交易所審議委員會每人1百萬元至150萬元,現在麻煩蔡委員是否比照辦理,伊跟他說『伊非黃牛,伊的部分另外拿』,吳德林就說『那就給蔡委員1 百萬元,給你50萬元』,於是就這樣說定,又過了幾天吳德林通知伊到南港路三段48號7 樓欣凱公司去領150 萬元,伊領到後當天與蔡慶祝連絡,告訴他欣凱公司總經理吳德林為了託蔡慶祝協助欣凱公司上市事特別給蔡1 百萬元,是否要送去,蔡慶祝交代伊直接匯入華僑銀行活儲耿美瑜帳戶,伊依指示匯進上述帳戶,其餘50萬元,伊存入自己在彰化銀行活儲帳戶,後來吳德林就提出陳情,蔡慶祝除了協助解決欣凱公司股票上市遭終止事,雖未辦成,但已取得1 百萬元,另蔡慶祝在86年農曆年前打電話交代伊,他有意購買欣凱公司未上市股票,要伊處理一下,伊上星期與吳德林面談,吳德林同意以低於承銷價25元二成,以八折讓給蔡慶祝,為了希望蔡慶祝運用他的影響力促使欣凱公司股票早日上市,吳德林在半年前即將200 張欣凱公司股票寄放在伊處,吳德林一直希望蔡慶祝運用其監察委員之職權與影響力去解決欣凱公司股票上市遭主管官署終止事,為了怕蔡慶祝不夠賣力,他在半年前就知會蔡慶祝他有200 張欣凱公司股票擺在伊處,若欣凱公司經蔡慶祝大力促成得以上市,則會具體回應,由伊擔任見證人,股票為抵押品,以取信蔡慶祝等情相符(偵字第5703號卷第80頁至第85頁、第93頁至第97頁、第163頁反面至第166頁、第205頁至第210頁、第331頁正、反面、第343頁至第344頁、第349頁正、反面、偵字第5798號卷第256頁至第258頁、原審卷一第202 頁反面至第203頁反面、第205頁正、反面、第10頁反面、第142 頁至第143頁反面參照)。
⒊證人吳坤山亦證稱:伊於74年進入欣凱公司任職,負責生管
部、採購部、財務部,81年間欣凱公司購買昭合公司股份時,轉調昭合公司財務部擔任協理,昭合公司實際上運作是接受欣凱公司總經理吳德林之指揮,伊負責調節欣凱公司資金之往來及為大股東管理股票,昭合公司為欣凱公司併購後,吳德林有時會以電話通知伊,以昭合公司合庫興松支庫0000000000000 帳號開立臺支或提現,再由伊親交吳德林,因欣凱公司某些支出不便在欣凱公司會計帳目出現者,即由昭合公司帳目支出,84年10月19日文號KS-047 之聯絡單現金150萬元是由伊交給吳德林,記得在85年5月10日,吳德林要伊自股東黃珀文名下拿20萬股欣凱公司股票出來,伊依吳德林指示拿出200張股票(編號83-ND-071644號至83 -ND-071843號)於同日下午至吳德林的辦公室交由吳德林親收,吳德林亦在簽收單上簽名,並註明「公關保證用」等語(偵字第5703號卷第38頁至第42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273頁至第274頁參照),足認共同被告吳德林、林清華確有提供前開欣凱公司未上市股票200 張以為對於被告蔡慶祝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保證,並以上市後之差價為賄賂之期約及交付1百萬元賄賂予被告蔡慶祝之事實,並非子虛烏有。
⒋依上開共同被告吳德林、林清華之供述及證人吳坤山之證詞
可知:⑴匯入華僑銀行活儲耿美瑜帳戶之100 萬元,並非被告蔡慶祝與林清華間之【借貸款項】;⑵有關200 張欣凱公司股票確係用於期約賄賂,而非如被告蔡慶祝所辯係伊於86年農曆年前向林清華表示有人願購買該股票,請其代為詢價之情形。因此,有關匯入華僑銀行活儲耿美瑜帳戶之100 萬元之部分,被告蔡慶祝辯稱其與林清華間100 萬元之資金往來,純粹是私人間之借貸關係,根本與欣凱公司無關,至於他和欣凱公司間是什麼關係,有沒有向欣凱公司拿錢伊不清楚云云,或辯稱:林清華假借伊名義向吳德林索求100 萬元後,再利用伊向其借款之際將該款項匯入伊指定之戶頭,此係林清華所安排,與伊無關云云,均顯不足採信。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林清華間100 萬元之資金往來,純粹是私人間之借貸關係,根本與欣凱公司無關云云,亦不足採信。至於林清華是否在借款給被告蔡慶祝後,才以其妻之名義擔任欣凱公司之顧問或林清華妻擔任欣凱公司顧問乙事,被告是何時知悉,與此並無直接關聯。其次有關200 張欣凱公司股票之部分,該股票有無蓋背書章,與事實上能否轉送他人或供作擔保係兩事。再者,如前述,依同案被告吳德林於86年3月14日在台北市調查處之供述,交付林清華200張未蓋股東背書章欣凱公司股票之目的,正確的講係有雙重目的,亦即係希望林清華能敦請蔡慶祝委員儘速調查欣凱公司終止上市案…(偵字第5798號卷第176 頁反面參照)。雖同案被告吳德林於86年2 月26日在台北市調查處另供述林清華在86年2 月17、18、19日中某日前來公司向伊表示被告蔡慶祝有意購買本公司股票(偵字第5703號卷第104 頁反面參照)。惟同案被告吳德林在86年2 月26日台北市調查處供述林清華在86年2 月17、18、19日中某日前來公司對其表示被告蔡慶祝有意購買欣凱公司股票時,【並非針對該200 張股票】,此由同日其接受詢問為上開供述後,另供稱:本人在今(86)年2 月十幾日向林清華所講願以每股20元讓售蔡慶祝委員,則係指由本人名下之股票轉讓蔡委員,非前述之200 張股票自明(偵字第5798號卷第177 頁參照)。乃辯護人未辨明此點,執同案被告吳德林在86年2 月26日在台北市調查處供述,即謂有關200 張股票部分,依吳德林的說法是在85年下半年,就已經交付200 張欣凱公司股票給林清華,他是在86年2 月17日、18日、19日中的某日,才知被告蔡慶祝有意詢問,並謂吳德林是透過林清華才知這件事情,既然被告是向林清華詢問有沒有人要賣股票,所以一個是前一年就已經將股票放在林清華這邊,另一個是被告蔡慶祝向林清華詢問有無人要賣欣凱公司股票,為何在偵查中會將這二件事兜在一起,變成是被告蔡慶祝要求這200 張股票或股票差償,作為他調查案件之對價關係云云(本院重上更㈥字第272 號卷第178頁、第179頁參照),顯不足採。
⒌又證人耿美瑜證述:蔡慶祝為伊任職公司老闆高少玉的先生
,83年12月下旬,蔡慶祝向伊表示要借伊的名義,在華僑銀行營業部開立活儲帳戶,當時因伊在高少玉所經營的岱逸公司上班,不好意思拒絕,遂答應蔡慶祝要求,其約伊於83年12月29日帶身分證至華僑銀行營業部與他會合後,蔡慶祝就帶伊到櫃臺去辦理開立000000000000000 活儲帳戶,該帳戶開立完成後,存摺及印鑑(印鑑章由蔡慶祝代為準備)隨即交由蔡慶祝使用,伊從未使用該帳戶,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還保留在蔡慶祝手中,因其向伊表示其女兒蔡依德有意在臺從事股票投資,但因蔡依德在臺沒有身分證,無法開戶買賣股票,所以才借用伊的名義開戶,84年10月19日自彰化銀行電匯1 百萬元到上開帳戶,並非要匯給伊的,應該是匯給蔡慶祝,至於林清華為何要匯該款予蔡慶祝伊不清楚等語(偵字第5703號卷第70頁至第72頁、第76頁至第77頁參照)。益徵被告蔡慶祝於本院歷次所辯:因耿美瑜之母耿黃秀菊也透過伊向朋友借款,並由伊背書擔保,為了釐清分辨伊與耿黃秀菊借款之差別,所以才用耿美瑜名義開設前揭戶頭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⒍被告蔡慶祝鑑於先前所為關於收受林清華之匯款1 百萬元乃
係借款性質之辯詞,為本院前審所不採,另辯稱:該筆款項是耿美瑜之母親耿黃秀菊透過伊向林清華之借款云云。惟被告蔡慶祝此項辯詞與伊先前所供大相逕庭,且茍係借款性質,何以該筆款項實際上經證明係來自伊所從事調查之關係人欣凱公司集團之昭合公司,且林清華竟從中已抽取50萬元,該部分賄款之流向,既經證明如上,絕非被告蔡慶祝設詞所辯之情形。是被告蔡慶祝所辯林清華主動匯入之該1 百萬元,並非出於被告蔡慶祝之主動索賄,且該1 百萬元最後輾轉流入耿美瑜之母親耿黃秀菊之朋友李友利之戶頭云云,並提出耿黃秀菊向被告借款票據影本、蔡慶祝與耿黃秀菊之和解書及票據影本、耿黃秀菊開立向李友立借款並經被告背書保證之本票影本等為憑,證人耿黃秀菊復於本院更㈢審到院結證確與被告蔡慶祝有借貸關係,然此縱係屬實,亦僅能證明被告蔡慶祝與耿美瑜之母親耿黃秀菊間有金錢之借貸關係,無解於被告蔡慶祝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事實。另經本院更㈡審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查結果,被告蔡慶祝當時擁有諸多之股票及存款(本院上更㈡字第889 號卷㈠第
141 頁以下參照),並非經濟困頓之人,焉有向林清華借款之必要,又經本院更㈡審審理時向華僑銀行調取耿美瑜上揭帳戶之往來明細,該帳戶之往來情形並不頻繁,大致為被告蔡慶祝作為股票買賣週轉之用(本院上更㈡字第889 號卷㈠第260 頁起參照),與被告蔡慶祝所稱:該戶頭供作為耿黃秀菊借款計算之用云云,並不相符。
⒎證人堯宗興於偵查中亦證稱:證交所於82年9 月29日由董事
會通過欣凱公司上市案,11月間報至本證管會,經伊書面審查後尚未發現有不合之處,乃簽奉核定函復證交所就該公司與欣凱公司間之上市契約「准予備查」,嗣後欣凱公司遭人檢舉董監事未經申報大量移轉持股,證交所查證後,提報上市審議委員會及董事會決議認欣凱公司確有證交所營業細則第50條之1第1項第6 款所定其他有終止有價證券上市必要之情事,乃依上市契約第4 條規定終止欣凱公司上市,函報本會後,仍由伊負責審查,經簽報後准予備查,欣凱公司不服提起仲裁及訴願,訴願部分由伊承辦予以駁回,至仲裁部分則由證交所處理,蔡慶祝係命協查秘書王美雲先行在85年 5月7日將約談通知書傳真本會,伊經請假於指定日期85年5月13日下午2 時前往接受訊問,當場由蔡慶祝負責訊問,王美雲負責錄音及記錄,惟記錄完成後並未命伊過目及簽認,即命伊離去,但伊返會後曾就訊問內容簽陳首長核閱,85年 5月13日監察院談話筆錄內容不實在,伊在答訊時絕未答稱如第一項所載:「交易所送來的文件,我們均未查證」,因為本會承辦人絕對會書面審查,不可能均未審查,該筆錄第三項所載:「交易所訂立之準則,目前送證管會核備才生效,但目前法律規定之準則,應呈報上級機關」等語,當時蔡慶祝確實有訊問此問題,但伊明白答復:「此問題非本人職務層級所能答復」,而未答稱如筆錄所載,該筆錄未經伊過目,事實上該筆錄只有本人簽名欄係當時簽署,其餘均非伊在場時所記,記得當時王美雲只是拿十行紙邊聽邊記,並非繕寫調查局所提示之此份筆錄,伊堅決否認該筆錄之真實性,伊不認識林清華,與其或欣凱公司無任何金錢往來,蔡慶祝在訊問時沒有恐嚇等情事,但立場上渠顯然認為證管會法令有瑕疵等語(偵字第5703號卷第309頁至第312頁參照)。至證交所與欣凱公司間之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之訴,其當事人雖係證交所與欣凱公司,然因證管會為證券交易法所定之主管機關,有權核定證券交易法所定之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及上市契約準則,並有核准證券交易所與上市有價證券公司所定有價證券上市契約與證券交易所依法令或上市契約之規定終止有價證券上市之權限(證券交易法第3條、第140條以下參照),且證券交易所之組織形態屬社團法人中之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監察院行使職權的對象,故被告蔡慶祝藉由約談證管會相關主管人員之方法,即等於藉由證管會間接迫使證券交易所決定放棄與欣凱公司之訟爭,以使欣凱公司之股票得以順利上市。又證人即證管會副主委丁克華、組長吳當傑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雖均供稱未受被告蔡慶祝施加壓力(本院上訴字第5653號卷第159頁反面至第160頁、第161 頁參照)。惟據證人即曾為丁克華等人老師之李金桐於監察院調查時曾供稱丁克華告訴伊,欣凱案,蔡委員(指蔡慶祝)盯住伊等,對他解釋也不聽…丁克華等人在與伊談話時表示與被告蔡慶祝談話中頗受委屈(監察院蔡慶祝彈劾卷參照),足徵證人丁克華等人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對被告蔡慶祝於監察院約談丁克華等人時所供尚有保留,實際上渠等確有某程度遭受壓力。嗣證人李金桐經本院上訴審訊以所謂「丁克華等人頗受委屈係何含意」時,雖供稱「他們(指丁克華等人)說蔡委員(指蔡慶祝)在談話中對他們的說明好像不滿意」等語,惟又稱:「他們(指丁克華等人)希望透過我向監察院的其他委員說明本案的經過,讓他們能了解」等語(本院上訴字第5653號卷第160 頁反面參照),若丁克華等人遭被告蔡慶祝約談時未受有壓力,則僅需自行設法與被告蔡慶祝溝通即可,焉有委請證人李金桐輾轉向其他監察委員說明案情之必要?況被告蔡慶祝以監察委員之尊約談證管會相關主管人員,復對渠等之說明並不滿意,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約談之對象感受某程度之壓力,亦屬事理之常。抑且,證人陳木在、陳樹2 人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均一致證稱被告蔡慶祝在其等訪談及私下談話中,曾一再表示不允許欣凱公司股票上市毫無理由,應重新審查,讓欣凱公司股票上市,且聲稱如不照其要求,將彈劾財政部等語,而細究被告蔡慶祝所簽准立案調查之欣凱公司上市案之內容,係關於特定公司股票核准上市與否之事務,為個案問題,與證券交易之法制面問題無涉,即與被告蔡慶祝嗣後對證管會所提糾正案無何關聯,是以被告蔡慶祝以監察委員之糾彈權力,就特定個案,對相關職司證券交易之公務員施壓、強迫,顯係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至為灼然。被告辯稱伊未違背監察院的任何規定,在欣凱公司陳情案中,協查秘書王美雲、前證管會主委陳樹、副主委丁克華、組長吳當傑、稽核堯宗興等人,均稱伊並無關說或施壓情事云云,無法為有利被告蔡慶祝之認定。
⒏被告蔡慶祝受理案外人林柏揚為欣凱公司終止上市案為陳情
時,欣凱公司正對證管會提起行政救濟中(行政訴訟),以及證交所就此欣凱公司終止上市案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於法院審理中,業經本院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調閱該院83年度仲訴字第1 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全卷及向最高行政法院函查在案,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10月1日院鳳辰股93裁00441字第0970008245號函1份及83年度仲訴字第1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全卷(本院歷審及最高法院卷參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11月10日金管證1字第0970054908 號函檢送之欣凱公司終止上市案之行政訴訟資料1 份在卷可參(本院重上更㈤字第133 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51頁至第84頁參照)。而上開事實二所示之事實,復有監察院值日委員接見陳訴人談話紀錄、監察院監察委員自動調查案件申請書、欣凱公司私帳付款入帳流程表、欣凱公司84年10月19日聯絡單、林清華彰化銀行匯款單、耿美瑜華僑銀行開戶表、84年10月明細表、匯款收入傳票、吳德林85年5 月10日向欣凱公司領取股票字條等附卷足資佐證,且與共同被告林清華、吳德林之供述及證人吳坤山、耿美瑜、王美雲、堯宗興等人證詞,均屬符合。另被告蔡慶祝亦不諱言有收受被告林清華之匯款計1 百萬元之事實,雖辯稱該款項係向被告林清華之借款,其係正當行使監察權,並無違背職務云云,惟共同被告林清華已否認借款予被告蔡慶祝,再參酌共同被告林清華、吳德林之供述及渠等與被告蔡慶祝間之電話通訊內容,堪認被告蔡慶祝與吳德林等暗自約定向蔡慶祝陳情由其自動調查欣凱公司股票上市案,其動因乃賄賂,而其目的則在迫使證管會、證交所相關承辦人員懼於壓力放棄與欣凱公司之訴訟,使欣凱公司股票得以順利上市買賣,其意本非監察權之正當行使,更何況證人王美雲證稱:伊於84年10月18日受指派協助蔡慶祝調查證管會人員處理欣凱公司股票終止上市案,歷次約談陳樹、堯宗興等人及調卷完全係遵照蔡慶祝口頭指示辦理,均未經簽核程序,傳喚人員亦均由伊以電話通知,未以書面行之,本案調查迄85年7月18日即將第3次逾3 個月之調查期限,伊乃依規定簽請准予延期,經鄭代院長批示本案依本院調查案件注意事項第6點第3款規定得暫停調查,伊隨即向蔡慶祝請示,渠即指示填寫暫停調查申請單,並經其核閱蓋章送鄭代院長核定在案,伊係受指派協助查案,並不清楚本案為何展開自動調查,至於兩造訴願及訟爭之情形,伊係在85年4月9日以後向證管會調得相關卷證始知悉,故在 7月18日申請延期時加註,致鄭代院長有前述批示得暫停調查,另有關85年11月14日行文證管會調借統一超商案(即復行調查)之理由伊不清楚,蔡慶祝並未指示伊簽報續行調查,伊完全係依蔡慶祝指示行文證管會,本案自85年7 月25日奉准暫停調查迄86年1月7日蔡慶祝提案糾正之期間沒有其他調查事項,統一超商上市案與本案有何關聯,伊不清楚,至於蔡慶祝為何指示伊行文調借,渠並未說明,但該調借文稿確實經其核可後始發文,本案伊係在85年12月底或86年1 月初左右接獲蔡慶祝指示要在86年1 月15日財政委員會提案糾正,伊乃在1月7日前將調查報告及糾正文草稿提交蔡委員審核,至本案之調查報告及糾正案並未參酌或引述統一超商案之任何資料,本案之調查報告、糾正案均係依蔡慶祝之指示撰寫及定稿等語(偵字第5703號卷第276頁至第279頁參照),顯見被告蔡慶祝對於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第12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已進入行政救濟程序、已進入司法或軍法偵審程序者,【應為不予調查之處理】之規定,當知之甚詳,而依被告蔡慶祝於84年10月14日接見欣凱公司股東林柏揚之監察院值日委員接見陳訴人談話紀錄及陳情書第二段所示,案外人林柏揚於陳情時已明確揭露欣凱公司終止上市案經商務仲裁後,證交所與欣凱公司尚在法院進行訴訟程序中之旨,此有監察院值日委員接見陳訴人談話紀錄及陳情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袋內)。是如前述,被告蔡慶祝在接受案外人林柏揚陳情前,業與共同被告林清華有所接觸取得受理案件之默契,其接受案外人林柏揚之陳情案件,僅係為取得介入調查之依據,其明知欣凱公司終止上市案尚在法院訴訟中,依規定應不予調查之處理,竟仍在談話紀錄上批示擬請自動調查,其主觀上有為違背監察權正當行使之意,應可認定。
⒐被告又辯稱欣凱公司陳情案,雖監察院代院長鄭水枝批示本
案因於訴訟中,得暫停調查,惟此並非「應」暫停調查,是否續行調查應視暫停調查之原因消滅與否而定,伊認暫行調查之原因消滅而續行調查並無違法之處云云,暨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照行為時之「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第12條但書之規定,在例外情形下仍應予以調查云云。惟該條係規定:「左列人民書狀應為不予調查之處理。但如被訴人有瀆職或重大違法失職嫌疑需要即予調查者,仍應調查」(本院上訴字第5653號卷㈡第123 頁參照),依該條之文義解釋可知,該條之本文係規定左列人民書狀【應】為不予調查之處理,而非如被告所辯:並非應暫停調查。另但書之「被訴人」係指符合但書所列4 款之人,參諸被告蔡慶祝辯稱「前開糾正案乃係針對證管會對於【法制面之缺失,並未涉及欣凱公司之個案】」可知,在當時並無但書之「有瀆職或重大違法失職嫌疑」需要即予調查之情形,因此辯護人謂在例外情形仍應予以調查,無法從「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第12絛之本文,即認被告有違背職務之情形云云,並非適論。抑且,被告蔡慶祝在該案件尚在行政救濟及司法程序進行中已依監察院辦理調查案件注意事項第6項第3款停止調查,卻在停止調查期間假借他案調查欣凱公司案,亦無理由足證確有停止調查原因消滅情事,竟遽行續行調查,更未調查其他事證,即提出調查報告及糾正案,足認其行使監察權調查本案之初即意在濫權行使至為灼然。雖糾正案之當否並非提案委員得片面決定,須由監察院之相關委員會委員討論、審查後方得作成決議,惟該案之調查報告及糾正案確係被告蔡慶祝所提出,因此無法以糾正案之當否並非提案委員得片面決定,須由監察院之相關委員會委員討論、審查後方得作成決議而得以推卸與其無關。且被告蔡慶祝之違法行為,亦未因證管會相關人員未屈從,或因糾正案係經監察院財政委員會通過,而得解免其罪行。
⒑被告蔡慶祝提出之85年5 月間財訊快報剪報影本固登載當時
欣凱公司股票每股參考價格約在10元至12元之間,惟共同被告吳德林等於85年5 月間與蔡慶祝期約之股票並非當月以上述參考價格售讓,況欣凱公司股票茍因蔡慶祝之介入施壓而得以上市,其股價躍升可期,因此上述股票參考價自無法否定蔡慶祝與吳德林等關於上述股票未來價差利益之期約。上述2百張股票之期約,係85年5月之事,且蔡慶祝前於84年10月已受賄百萬元,可見認定被告蔡慶祝於84年11 月及85年1月約談財政部次長、證管會主委等人,另於85年5 月約談證管會承辦人及86年1 月間對證管會提出糾正案,係因上述賄絡之交付及期約而進行者,於事理並無不符,併此說明。
⒒綜此,有關欣凱公司陳情案,被告蔡慶祝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㈡關於南方公司陳情案,被告蔡慶祝與劉金昌等人期約賄賂部分:
⒈被告蔡慶祝並不諱言受理南方公司之陳情而自動調查臺電公
司處理該案有無違失之情,雖否認向共同被告胡紹禹等人期約、要求賄賂,辯稱未利用職務機會向臺電公司施壓,伊係於本件陳情案停止約詢後才向胡紹禹表示借款60萬元週轉云云,惟:
⑴共同被告俞瀛範、胡紹禹對於如何到監察院找蔡慶祝陳情,
及希望藉渠監察委員之權勢,迫使臺電公司同意減免罰款,嗣為了表示對蔡某的謝意,由俞瀛範開立乙紙328 萬1875元(未載發票日)的支票交蔡某親自收下,蔡某每次約談開協調會時,對臺電人員均以高壓態度對待,並動輒表示將彈劾或糾正相關人員,以及拒絕被告蔡慶祝要求先行付款60萬元等情,業於調查局、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供明在卷。
⑵共同被告俞瀛範並供稱:伊係正唐公司經理持股占百分之六
,南方公司有向正唐公司購料,伊不是南方公司的股東,伊介入該公司向監察院陳情,係認為該案對伊個人或公司都會有幫助,正唐公司副總經理胡紹禹向伊說南方公司因臺電西部數位微波通訊系統工程可能會被臺電公司罰款,如果能妥善解決,可以從南方公司獲得好處,伊因認識監察委員蔡慶祝,所以就陪同胡紹禹向蔡慶祝說明相關情形,蔡慶祝就要伊於其在監察院的時間到監察院陳情,所以伊就和胡紹禹依約到監察院找蔡慶祝陳情,蔡慶祝也表示可以處理此案,後來為了表示對蔡慶祝的謝意,由伊開立乙紙328 萬1875元的支票交給蔡慶祝親自收下,作為對蔡慶祝的感謝,支票號碼DP0000000 號存根影本就是伊交給蔡慶祝的支票,其上記載85年7月3日與胡紹禹一同交給蔡慶祝,及85年11月21日至監察院取回支票等皆屬實,作廢的原因係蔡慶祝打電話要伊把該張支票拿回來,伊因為已取回該張支票,所以把該張支票作廢處理,因為蔡慶祝處理臺電公司與南方公司陳情案時,有請臺電與南方公司雙方當事人到場開協調會,當時蔡慶祝處理的很積極,伊覺得他蠻熱心的,為了感謝蔡慶祝的熱心幫忙,所以開立上述支票親自交給蔡慶祝,而蔡慶祝也沒有反對並將該支票收下,召開協調會伊並不在場,但據事後胡紹禹向蔡慶祝瞭解後告訴伊,蔡慶祝表示臺電根本不會對南方公司罰款數千萬元,甚至連下限1800萬元都罰不到,而且該工程契約根本不公平,非常不利於南方公司,但經其告誡臺電相關主管人員後,臺電應不致於再重罰或藉此嚇唬南方公司,蔡慶祝不瞭解工程內容,他只是覺得契約不公平,但為了使臺電能找臺階下,所以希望雙方設法在契約上找出合於延展工期之事由,至於渠是否明知根本無此種事由,伊就不清楚,南方公司基本上根本不認為可以減免罰款,但伊認為可以透過蔡慶祝爭取,伊不知道胡紹禹、劉金昌以不實之事由向臺電主張變更設計展延工期,其目的應是編造變更設計的理由,使臺電能通過,可以展延工期,減少逾期罰款,伊經被告胡紹禹告知向蔡慶祝及臺電通訊中心主任吳福振行賄之事,伊認為只是胡紹禹的提案,但他沒財力做這件事,伊在電話中沒有提反對意見,主要是希望南方公司真能減少罰款,當時南方公司與臺電間的罰款糾紛,穆傳鼎表示他有辦法,並向伊借款20萬元,85年4月27日合庫民權支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出現金10萬元是其中的一半,所以在存摺上註記的是活動費,但是在公司會計帳上怕造成困擾,所以是用車馬費的名義支出,…伊事後聽說蔡慶祝每次約談開協調會時,對臺電人員均以高壓態度對待,並動輒表示將彈劾或糾正相關人員,伊有向蔡慶祝陳情,當時曾透過蔡慶祝友人穆傳鼎介紹安排連繫,伊並事先允諾最高給予報酬 687萬5 千元,但事後因有感穆傳鼎並未幫忙,且事後蔡慶祝直接與胡紹禹連繫,經計算後決定給予較支付穆傳鼎半數較少之支票金額328 萬1875元給蔡慶祝收受,胡紹禹向伊說明給蔡慶祝的是保證票,不可能向銀行兌現,只是為了取信蔡慶祝日後一定會酬謝他,希望他盡力幫忙,支票存根票號DP0000000 號是開給穆傳鼎的,但其只取走支票影本等語(偵字第5798號卷第7頁至第13頁、第26頁至第29頁、第125頁至第126頁、第213頁至第215頁、第323頁;原審卷一第208 頁反面至第210頁反面、第212頁至第213頁、第214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6頁至第17頁、第18頁、第151頁反面至第152頁、第154頁、第155頁至第156 頁參照);於本院更㈡審復結證稱:因為胡紹禹是我們公司副總,因為我對電訊工程不懂,他當時告訴我這個事情,後來我是透過國寶公司的楊國華認識穆傳鼎,之後透過穆傳鼎找到蔡慶祝,後來我與胡紹禹去監察院陳情,是以南方公司的代理人身分去的,去之前已經南方公司的劉金昌簽好承諾書,並且到他們的顧問律師那裡公證,之後,就和蔡慶祝談了好幾次這個事情,胡紹禹個人也去談了好幾次,有時候我與他去,有時他個人自己去,有一次與蔡慶祝談完後,蔡慶祝個人親自到新竹科園區的倉庫查證事情並拍照,他是認為台電公司比較沒有道理。(你們為何挑好蔡慶祝值日的時候到監察院陳情?)是事先蔡慶祝告訴我們的,要趁他值日那天去陳情。(你當時去簽這契約書是否超過你們公司的業務範圍?)當時因為已經找好蔡慶祝希望透過蔡慶祝的關係來解決這事情。(穆傳鼎知道你們與南方公司簽承諾書的事情嗎?)是我們簽了以後他才知道的。但是他知道以後還與我們共同找蔡慶祝解決這事情。(為何會在85年7月3日開立你們為發票人,世華銀行為付款人之面額328 萬1875元之支票給蔡慶祝?)胡紹禹告訴我這事情會成功,會有錢下來,穆傳鼎會得到很大的部分,但是這段時間來,知道穆傳鼎與蔡慶祝間有債務糾紛,而且蔡慶祝對穆傳鼎頗有怨言,胡紹禹說如果將來把錢給穆傳鼎,怕穆傳鼎把錢用掉,是否可以開張保證票給蔡慶祝作為穆傳鼎預還給蔡慶祝債務之保證,我覺得有點荒謬,而且擔心是否會捲入他們的財務糾紛,但是胡紹禹一直說這是保證票沒有關係,如果不開保證票可能事情不能進行下去,因為當時事情快要成功,我只好答應,但是把所有的細節包含計算方式詳細記載下來。(你們當時已經約好這張票的金額就是日後要給穆傳鼎的報酬的一部分?)是的。當時已經扣掉稅金及相關費用之後算出來金額,蔡委員說穆傳鼎欠他已遠超過這個金額,但是我還是不放心,所以我告訴胡紹禹我親自要與他交給蔡慶祝,所以他約好時間後,我與他一起去當場把票交給蔡慶祝。票的金額是應該給穆傳鼎報酬的二分之一,為何要開這二分之一金額的票,我不太清楚。(與南方公司簽約後除了找蔡慶祝處理,是否還作其他努力?)沒有,就只有找蔡慶祝來處理。計算公式是胡紹禹告訴我的,當時計算時胡紹禹講得很精確,每一筆的支出與款項都說得很清楚,而且都算到個位數,所以我認為胡紹禹與穆傳鼎事先已經講好了等語(本院上更㈡字第889號卷㈠第312頁以下參照)。
⑶共同被告胡紹禹亦供承:伊自85年5 月任職正唐公司副總經
理,於81年間因朋友介紹銷售天線予南方公司而結識劉金昌,85年初南方公司承包臺電西部數位微波通訊系統工程,因原廠商無法提供該設備之IC零件且無其他替代品可使用,故無法按合約如期完工,臺電公司依合約每天對南方公司罰款20萬元,劉金昌因伊人際關係良好且具協調能力,乃將此案委由伊處理,伊則以與劉金昌的私人情誼及南方公司係正唐公司的協力廠商,在向俞瀛範報告後接下此案,劉金昌於85年3 月18日簽立承諾書給伊及俞瀛範,內容以敦請正唐公司運用多方人際及事務關係從中斡旋,以期將罰款降至合約不含稅百分之25以下,於85年3 月31日前告知南方公司本案是否可行,俟臺電發文應允罰款及本件工程完工日期延至85年9月30日後3日內,南方公司同意以百分之25合約不含稅總金額減去臺電與正唐公司議妥罰款之差額付予正唐公司作為酬勞,85年1月伊與俞瀛範即在處理本案,85年2月間透過俞瀛範之介紹認識穆傳鼎,在南方公司於85年3月18 日簽立承諾書後,於85年4 月27日由劉金昌及俞瀛範簽立承諾書,承諾以罰款總額3175萬元為上限,低於百分之25部分,提供其中半數作為酬勞(約為687萬5千元)請穆傳鼎處理此案,穆傳鼎在瞭解本案後,即向我們表示可以安排南方公司與臺電公司在監察院召開協調會,並要求南方公司書寫向監察院蔡慶祝委員之請願書,並在蔡慶祝值日的當天將請願書交由蔡慶祝處理,此時蔡慶祝才正式介入此案,並曾召開兩次協調會,伊係於85年2 月間由俞瀛範介紹認識蔡慶祝,在穆傳鼎出面協調南方公司與臺電公司工程案之初,伊與蔡慶祝並未直接接觸,只曾聞穆傳鼎會將前述6 百多萬元中支付予蔡慶祝作為報酬,實際金額伊並不清楚,後來南方公司與臺電公司第一次協調會因蔡慶祝、穆傳鼎2 人不合故未召開,隨後蔡慶祝即主動與伊和俞瀛範聯絡並表示穆傳鼎每次都騙他,利用他的名義在外招搖撞騙,要求伊爾後南方公司和臺電公司的案子直接與他聯絡即可,蔡慶祝因不相信穆傳鼎的為人,故第一次協調會沒有開成,蔡慶祝即主動約伊與俞瀛範至渠辦公室並表示,伊等要交付給穆傳鼎金額的一半,必須開保證票給他作保證,且會告知穆傳鼎這件事,隨後過幾天即由俞瀛範開立原先與穆傳鼎協議金額之一半即為 328萬1875元面額之支票,並由俞瀛範親交予蔡慶祝,隨後即召開協調會,事前伊與俞瀛範透過穆傳鼎協調蔡慶祝以IC零件缺乏及負責人死亡可作為不可抗拒之事由,據以要求臺電補辦變更手續,延長工期,至正式協調會召開時,蔡慶祝向臺電出席官員表示,臺電能否接受前述兩項理由,臺電人員則表示南方公司必須先陳述變更理由之必要性及正當性,目前已過時,請南方公司找律師擬文發函給臺電研議,經南方公司委託伊找律師諮詢意見後,由南方公司依律師意見行文臺電,臺電回函表示無法准予變更,臺電公司通訊中心主任吳福振在蔡慶祝第一次協調會後,即向劉金昌表示你找什麼人來都沒有用,就是要照合約辦理,加上第二次協調會時蔡慶祝沒有考慮到官員的立場,亦不予官員表示意見的機會,整個協調會用不到半小時就結束,給人趕鴨子上架的感覺,伊和俞瀛範討論後認為透過蔡慶祝解決本案已不可行,並向劉金昌報告此事,原承諾予穆傳鼎及蔡慶祝共687萬5千元,俞瀛範有開立支票,但穆傳鼎並未取走,另85年4 月間穆傳鼎以本身公司週轉不靈向伊公司借貸20萬元,雙方有立借據,惟未言明利息,穆傳鼎迄今亦尚未償還,至於前述第一次與第二次協調會間,蔡慶祝向渠等要求開立原已答應支付穆傳鼎費用之一半,由他本人親收,因前此穆傳鼎另要求加碼50萬元,俞瀛範與伊乃合計應支付穆傳鼎、蔡慶祝2人為737萬5 千元之半數368 萬7500元,再扣除百分之11稅金,由俞瀛範開立其個人支票面額328 萬1875元親自交付與蔡慶祝,又蔡慶祝曾在他的辦公室當面向伊要求從他的報酬中預先支付60萬元給他,我在85年6 月10日下午到蔡慶祝的辦公室向蔡慶祝表示我們公司無法答應他的要求,…他就要求我們開立保證票給他,所以我們才會開立面額328 萬1875元之支票給蔡慶祝,惟事後蔡慶祝並未達成承諾,由俞瀛範向蔡慶祝取回該支票,伊與俞瀛範處理南方公司案件,俞瀛範並未取得任何價金,伊則向南方公司借支140萬元,其中以南方公司開立1百萬元支票,但由劉金昌軋入其帳戶,劉金昌另以其本人支票開立80萬元予伊,另劉金昌亦拿出40萬元現金,其中伊取得30萬元,劉金昌取得10萬元,伊共取得110 萬元,劉金昌共取得30萬元,並開立140 萬元之商業本票予南方公司,…伊係於85年6 月30日才從劉金昌得知利用更換IC方塊圖陳情只是個幌子,主要是藉由監委蔡慶祝的權勢來向臺電協調,第一次協調會時伊記得是在上午舉行,劉金昌、穆傳鼎及伊均有到場,但蔡慶祝並未叫渠等進入會場,會後蔡慶祝即帶伊及穆傳鼎去見臺電總經理席時濟,蔡慶祝問席時濟如何解決本案,席時濟表示僅有請律師跟臺電打官司,沒有其他解決之道,蔡慶祝此行的目的是為印證穆傳鼎所提雙贏策略是不可行的,並藉此表明與穆傳鼎劃清本案處理方式,事後蔡慶祝即主動找渠等了解原答應支付穆傳鼎價金並要求直接支領其中半數,據伊所知俞瀛範係於第二次協調會前交付前述支票給蔡慶祝,不久蔡慶祝即召開第二次協調會,惟蔡慶祝在該協調會中並未配合協調,反而一味用監委權勢指責臺電有雙重標準,…穆傳鼎承諾臺電公司對南方公司的罰款將會低於1800萬元,且穆傳鼎會找監察委員蔡慶祝出面來協調此案,惟穆傳鼎並未言明給蔡慶祝多少,另穆傳鼎係以南方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名義到臺電公司通訊中心、會計室與法務室瞭解本案,並向渠等提出雙贏策略,即一方面南方公司接受臺電公司罰款(必須低於1800萬元),另一方面南方公司又可完成工程,傳真稿是第二次協調會後,伊請劉金昌前往臺電通訊中心拜訪吳福振主任,內容主要請劉金昌拜訪吳福振將工程日期延後至85年10月31日,至少也要到九月或八月底,屆時事成之後將會酬謝吳福振,並且考慮到吳主任的立場且用最安全的做法,讓他無後顧之憂,即吳福振按照協調會的結論去做,劉金昌將會好好感謝吳福振而且不會有後續問題等語(偵字第5798號卷第31頁至第39頁、第60頁至第65頁、第151 頁至第156頁、第184頁至第187頁、第223頁至第228頁、原審卷一第210 頁反面至第211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第150 頁反面至第151頁反面參照);並於本院更㈡審90年3月16日調查中結證稱:(正唐科技為何會介入南方公司與台電公司關於工程款糾紛的事情?)是劉金昌我的老師,我出來就業後大家常彼此合作及聚會,當初台電工程是我們一起合作,由他出面去做的,其中一部分用的零件是由我進口的,後來他自己的設備有的向國外廠商買的,其中設備中的IC有發生問題沒有辦法如期交貨,要被扣款,所以他告訴我是否可以幫他弄,把理由告訴台電公司,希望台電公司不要罰或罰少一點,蔡慶祝事實上我很早就認識他,我告訴俞瀛範有關南方公司與台電公司的工程糾紛後,俞瀛範告訴我他透過朋友認識穆傳鼎,穆傳鼎的父親是老立委,他說可以與台電溝通,穆傳鼎告訴我,他做這事情需要有些費用,他到台電談了以後,他告訴我,台電可以接受南方公司的陳情,要找一個人出來仲裁,我問穆傳鼎要找誰,他說要找蔡慶祝,穆傳鼎告訴我他需要多少錢,金額我忘了,我回過頭告訴劉金昌說穆傳鼎所說的方式,劉金昌也接受,後來雙方有簽協議書,協議書上劉金昌的名字是我幫他代簽的,是他授權我簽的,後來我們就一起到監察院陳情,後來蔡慶祝就開始處理這事情,有一天蔡慶祝打電話要我到他的辦公室,我到他辦公室後他問我說,穆傳鼎在這件事情拿了多少好處,我據實陳述後,蔡慶祝就拿出一些穆傳鼎欠他錢的資料給我看,他說穆傳鼎欠他三百多萬元,我告訴他事情成功後請他向穆傳鼎要些錢,他說穆傳鼎不會給他,他要我開一張保證票給他,押在他那裡,後來俞瀛範就開一張保證票給蔡慶祝,過了一段時間,我發現蔡慶祝並沒有真正處理這件事情,我就把保證票拿回來。(劉金昌說協議書上他的簽名不是他自己所為的?)是的,是我幫他簽的,他有授權給我幫他簽,因為當時我與穆先生談這事情是在我們公司,劉金昌當時不在場,在他的公司,我有打電話給他,他同意讓我幫他代簽,我在電話中有告訴他需要花多少錢,他也都同意。(你和俞瀛範因為南方公司與台電公司糾紛解決,你們可以得到多少好處?)合約書上的金額扣掉穆傳鼎的金額,然後再除二,我們各拿一份。(你們公司除了找蔡慶祝向台電公司施壓外,是否幫南方公司作其他服務?)沒有。(你們只找蔡慶祝出面處理可以獲得這麼多好處?)是的。(俞瀛範上次開庭說整個事情大部分都是由你處理的,你有何意見?)不正確,我認識穆傳鼎與蔡慶祝是他介紹,我處理這事情原則上都有告訴他,計價公式是我告訴他的沒錯,保證票是我叫他去拿回來的,他本來還認為無所謂。(在你們開票押在蔡慶祝那裡之前是否蔡慶祝有否要求你們要付60萬元給他?)是的,是在他辦公室他告訴我的。(你是有否問他要60萬元?)我沒有問他,我告訴他,我們公司沒有錢,無法給,他就告訴我,他開支票向我借。(他要你們開票給他,是否意謂整個事情的處理他可以拿某些好處?但是他擔心可能將來無法拿到錢,所以要你們開票給他作為擔保?)應該這樣沒錯。(為何南方公司不循訴訟程序解決,而找監委用這種方式來解決?)原來的協調會我沒有去,是聽穆傳鼎講協調會開的很好,但事實上沒有結論出來,後來我有參加協調會,我發現蔡慶祝不應該處理事情,後來我叫穆傳鼎停止這事情,後來票是隔了半年後才拿回來。(蔡慶祝直接找你到辦公室要錢,是否因為他擔心穆傳鼎把他應得的報酬吞掉,所以找你直接給他一個保證?)是他開口要借60萬元,我不借,他有點不高興,所以他才要我們先開票借他。(俞瀛範說協議書是在律師所簽的,當時你與劉金昌在場,你有何意見?)他講的是原稿與劉金昌簽的那一份,我剛講的是我們與穆傳鼎簽的那一份,二個契約書不一樣,與穆傳鼎簽的那一份劉金昌不在場。(關於計價方式如何計算?)這是按照當時南方公司與台電公司間罰款金額作基礎來算,假如可以省下多少罰款之後,我們可以得到其中若干報酬扣除稅捐等項目後所得的金額等語(本院上更㈡字第889號卷㈡第24頁至第28頁參照)。
⑷以上共同被告俞瀛範、胡紹禹所述核與被告劉金昌所供:伊
自72年起任職南方公司,現為總經理,南方公司於83年4、5月間以1 億3800萬元得標臺電V六工程,合約訂定工作天為
600 天,分二期完工,第一期完工日期為84年12月18日,第二期完工日期為85年5 月16日,該工程第一期到目前未完工,第二期在85年10月13日完工,按合約規定每天逾期罰款是20萬元,本公司曾假設以85年12月31日為完工日,第一期部分罰款金額為7540萬元,第二期部分罰款金額為2480萬元,臺電公司每月工程會報裡一再提出該V六工程逾期很嚴重,希望本公司儘速完工,否則工程逾期罰款將很龐大等語,且臺電公司正式來函催促工程進度,但未曾提到工程逾期罰款,自84年11月起原董事長何定一車禍過世,伊才接辦該V六工程,85年初因原廠美國ATI公司無法如期交貨,才發覺事態嚴重,可能無法如期完工,乃委託伊過去的學生即正唐公司副總經理胡紹禹來幫忙,後來胡紹禹介紹穆傳鼎在來來飯店咖啡廳和伊認識,穆傳鼎得知伊的處境後,表示他和臺電公司的人很熟,胡紹禹自此一再向伊查問,是否要他幫忙,假如要的話,要伊寫承諾書,雙方言明希望將罰款金額降至合約總額百分之25以下,俟臺電發文按前述條件同意罰款及完工期延至85年9 月30日以後,南方公司同意以百分之25合約總金額減臺電公司與胡紹禹及俞瀛範議妥罰款之差額為酬勞付給胡紹禹、俞瀛範,彼等二人在取得該承諾書後,於85年4 月間向伊表示要向監察委員蔡慶祝陳情,利用向臺電公司人員調查,幫忙減免工程逾期罰款,乃代表公司擬妥陳情稿,交本公司顧問修正後,應胡紹禹之約共赴監察院找蔡慶祝向他當面說明原委,蔡慶祝當時表示臺電公司這份V六合約訂的不合理,他願為渠等伸張正義,後來伊接到通知,要代表南方公司於85年5 月13日到監察院與臺電公司人員開協調會,但伊因公出國無法參加,由胡紹禹代表參加協調會,大約在85年6 月間伊又接到監察院通知,偕同胡紹禹等人與臺電公司人員開協調會,會中只見蔡慶祝對臺電公司人員多所指責,會後蔡慶祝邀伊及胡紹禹坐他的車同到臺電公司找總經理席時濟,並說明南方公司為了提供更新進的微波機才會延誤工期,希望臺電公司從寬處理,准予變更設計展延工期,席時濟表示工程還是要儘快完成,等完工後看看有無前例可循再說,…胡紹禹在85年3、4月間以他本人之本票向伊借了140 萬元,85年5、6月間也同樣以本人之本票向伊借
200 萬元,前述款項伊沒有向他收取孳息,但款項是伊向公司請的,伊有向董事長李敦群報告,這是為了前述臺電公司工程逾期罰款的事,所以才由公司支出這筆錢,伊確曾向胡紹禹表示過,所謂DS3變更設計是個幌子,當時渠等向臺電陳情以變更設計為由,展延工期,而事實上根本沒有變更設計這回事,那只是藉口而已,前面兩筆錢應是伊支付給胡紹禹的工作活動費,胡紹禹表示因手邊沒有錢,為了方便運作,先向伊借支,借支給胡紹禹講明這是為了全島微波系統工程能公平參與投標以及V6工程減少罰款之活動費等語(偵字第5798號卷第68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 130頁至第134頁、第334頁至第336頁、第394頁反面至第395 頁、原審卷一第100 頁反面、第213頁至第214頁、原審卷二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第149 頁反面至第150頁反面參照);及共同被告穆傳鼎所供:85年4、
5 月間國寶公司負責人楊國華介紹伊認識俞瀛範、胡紹禹,向伊表示彼等2 人是南方公司股東,因為南方公司承攬臺電數位微波通訊系統工程,工期落後甚多,依合約規定要罰款甚多且要被終止合約,故要求伊出面向臺電公司協調,伊在85年4、5月間為此事至臺電公司通訊中心找主任吳福振、法務室主任金正中、會計處處長林欽榮等瞭解協調此事,伊當時希望臺電公司能夠同意南方公司延展工期,減少罰款,但不要將南方公司罰倒,如此可免於兩敗俱傷,而臺電公司亦可避免重新辦理發包之困擾,當時吳福振、金正中、林欽榮均表示依合約內容不能如此做,而要求伊向監察院請願,若監察院出面協調,臺電公司願依照監察委員協調意見辦理,若行得通臺電公司亦可免除此項責任,伊把臺電公司的意見向俞瀛範、胡紹禹說明後,伊便帶俞瀛範、胡紹禹到監察院找伊原本熟識的蔡慶祝監委,安排請願事宜,當時若依合約規定南方公司應罰款5、6千萬元以上,於是俞瀛範、胡紹禹在渠等辦公室向伊表示願依照一個計算公式給付車馬酬勞,隔沒幾天俞瀛範、胡紹禹2人在渠辦公室交給伊一張面額6百餘萬元支票影本,做為願履行承諾之表示,但俞瀛範、胡紹禹2 人從未將該支票正本交付給伊,俞瀛範、胡紹禹請伊出面代南方公司協調臺電西部數位微波通訊系統工程,願給付的條件以罰款總額百分之25約3175萬元為上限,低於百分之25之部分提供其中半數為酬勞,另俞瀛範、胡紹禹並親筆在說明書記載「若臺電罰款總額低於1800萬元,仍以1800萬元下限計算,提供3175萬元與1800萬元差額之半數687 萬5000元為酬勞,本款由穆君同意交由王慶中先生前來領取」等語,在伊帶俞瀛範、胡紹禹至監察院找蔡慶祝商談請願事宜後,蔡慶祝也曾詢問伊有多少代價可拿,伊均未明確的回答他詳細數字,…伊介紹俞瀛範、胡紹禹至監察院與蔡慶祝認識,並說明南方公司承攬臺電西部數位微波通訊系統工程遭遇情形與希望不要罰款太重能展延工期之情況,蔡慶祝要求伊等提出正式的書面請願才好受理,後來即由俞瀛範、胡紹禹與蔡慶祝直接聯繫,俞瀛範、胡紹禹從未再向伊提起酬勞之事,蔡慶祝召開過二次請願協調會,第一次約在85年5 月、第二次在85年6月8日,第一次請願協調會伊未參加,第二次請願協調會伊則有參加,但渠等不讓伊發言,參加人員有臺電公司的吳福振、林欽榮、金正中,南方公司劉金昌及代表南方公司的胡紹禹等人,第二次協調會蔡慶祝並未依照伊原先與臺電公司講好的免於兩敗俱傷的版本,蔡慶祝在會中大罵三個臺電主管欺壓百姓,會議的結論是由南方公司聘請律師將合約內容翻閱找出可以變更設計依據,做為展延工期之理由等語(偵字第5798號卷第87頁至第92頁、第103 頁至第105頁、偵字第5703號卷第468頁至第469 頁參照)大致相符,足認共同被告俞瀛範、胡紹禹前開供述,應非虛妄,堪以採信。
⒉綜合上開共同被告等供述之情節,足認:
⑴證人即台電公司通訊中心主任吳福振於本院上訴審固供稱被
告蔡慶祝並未私下請伊降低罰款處罰;證人即台電會計處長林欽榮、法務室主任金正中亦供稱被告蔡慶祝並未責難台電云云(本院上訴字第5653號卷第215頁、第216頁正、反面參照)。且上開3 位證人作證當時,被告蔡慶祝已遭免除監察委員職務,衡情,並無有所顧忌而保留證言之必要。惟有關南方公司承攬台電工程逾期違約罰款之問題,係因契約所生之爭議,並不涉公務員違失與否,本不屬監察院職權所掌理之範圍,且被告蔡慶祝於主持台電與南方公司協調會時,對台電公司人員以高壓態度對待,動輒表示將彈劾或糾正相關人員,並在會中大罵台電三個主管欺壓百姓等情,業如前開共同被告俞瀛範、穆傳鼎所供。證人吳福振、林欽榮、金正中雖證稱被告蔡慶祝【並未對其責難】或【私下請渠等降低罰款】云云,惟與共同被告俞瀛範、穆傳鼎供述相異,若被告蔡慶祝並無上開行為,共同被告俞瀛範、穆傳鼎等人有何必要自承上開事實,致分別遭本院更㈠審及原審法院判刑確定,並攀誣被告蔡慶祝?且共同被告胡紹禹亦不致於供稱:「第二次協調會時蔡慶祝沒有考慮到官員的立場,亦不予官員表示意見的機會,整個協調會用不到半小時就結束,給人趕鴨子上架的感覺」、「蔡慶祝在該協調會中並未配合協調,反而一味用監委權勢指責臺電有雙重標準」等語。另被告劉金昌於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亦供稱:85年6 月間伊又接到監察院通知,偕同胡紹禹等人與台電公司人員開協調會,會中只見蔡委員對台電公司人員多所指責(偵字第5798號卷第
70 頁參照)。因此,兩相比較,共同被告俞瀛範、穆傳鼎、胡紹禹之上開供述應較為可信,證人吳福振、林欽榮、金正中之上開證詞應有所保留,無法為有利被告蔡慶祝之認定。
⑵依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人民
書狀所陳訴事由不屬監察院職權範圍者,應為不受理之處理,而有關南方公司承攬台電工程逾期違約罰款之問題,係因契約所生之爭議,不涉公務員違失與否,顯非屬監察院職權所掌理之範圍,此有被告蔡慶祝於85年5月4日接見代表南方公司陳訴人即共同被告俞瀛範之監察院值日委員接見陳訴人談話紀錄及南方公司請願書影本1 份在案可稽(見外放證物袋內)。另依卷附監察院85年11月14日(85)院台壹己字第12289號函附之調查意見第7頁亦明顯揭櫫,南方公司與台電公司工程逾期違約罰款之問題,純係因契約所生之爭議,不涉公務員違失與否,不屬監察院職權所掌理之範圍(見外放證物袋內)。再參諸被告蔡慶祝在接受共同被告俞瀛範正式陳情前,業與共同被告穆傳鼎、俞瀛範、胡紹禹等有所接觸取得受理案件之默契,並詢問共同被告穆傳鼎處理南方公司案有多少代價可拿,業如前述。可見被告蔡慶祝接受共同被告俞瀛範代表南方公司正式之陳情案件,僅係為取得介入調查藉以向台電公司施壓之依據,被告蔡慶祝明知上情,依規定應為不受理之處理,竟仍於85年5月6日在該談話紀錄上批示擬就該陳情案申請自動調查,並於5月7日提出監察院監察委員自動調查案件申請書,其主觀上有違背監察權正當行使之意,應可認定。被告蔡慶祝所為顯以其具有監委身分而強迫台電人員作有利於南方公司罰款之處置,自屬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被告蔡慶祝、劉金昌辯稱被告蔡慶祝所為並無違背職務云云,自不足採信。至被告劉金昌之辯護人為被告劉金昌辯護稱:人民向監察院陳情,監察院尚須深入調查,始知是否屬其職權範圍,難苛責未具法律素養之人民先行判斷云云,亦無法為有利被告劉金昌之認定。
⑶被告蔡慶祝確有向胡紹禹要求先行支付60萬元並提供帳戶作
為匯款之用,及要求開立328 萬1875元保證支票之情事,以作為其處理本案之好處等情,業經共同被告胡紹禹、俞瀛範供述如前,被告蔡慶祝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該支票係因穆傳鼎積欠伊友人林昭順債務900 萬元未還,伊受追償,始要求俞瀛範將原先擬給付與穆傳鼎報酬687 萬5000元之一半交與伊,支票與上開南方公司案一點關係也沒有,伊收受該支票並無受賄之意,且伊係在南方公司陳情案未再約詢後,始私下向胡紹禹表示可否借款60萬元週轉,並非要求賄賂,從頭到尾均未收到南方公司任何金錢云云。惟若係如此,何以其在86年3月5日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均未為如此辯解,並稱:不知俞瀛範為何持前述支票出示予伊,他當時好像也沒講什麼(偵字第5703號卷第177 頁反面參照)?且如前述,共同被告胡紹禹復供稱俞瀛範所簽發之328 萬1875元之支票,即係因依蔡慶祝向胡紹禹等人要求開立原已答應支付穆傳鼎費用之一半,由蔡慶祝本人親收,因前此穆傳鼎另要求加碼50萬元,俞瀛範與胡紹禹合計應支付穆傳鼎、蔡慶祝2人各為737萬5千元之半數368萬7500元,再扣除百分之11稅金,由俞瀛範開立其個人支票面額328 萬1875元親自交付與蔡慶祝,經核上開金額之計算,亦相符合,此款項確為被告俞瀛範等人欲交與被告蔡慶祝作為活動關說台電對南方公司降低違約處罰之代價應可認定。雖俞瀛範於本院更六審到庭證稱:(問:蔡慶祝為何會向你要面額0000000 元支票一半的金額?)他和穆傳鼎之間有財物糾紛,互相欠款的問題,我們公司應該付穆傳鼎的錢,他要我們給他。(問:蔡慶祝有跟你說明這緣由?)有,房地產、房租、商業上的欠款等。(問:是誰跟誰之間?)穆傳鼎跟蔡慶祝之間的財務糾紛(本院重上更㈥字第272號卷第112頁反面參照)。由證人俞瀛範之證詞可知,其所謂的緣由,是被告蔡慶祝與穆傳鼎間之債務糾紛,與被告蔡慶祝向胡紹禹等人要求開立予穆傳鼎報酬之一半的保證票予伊係兩事,乃辯護人據此即謂可見上開支票之金額並非被告蔡慶祝與證人期約收賄之款項云云(本院重上更㈥字第272號卷第173頁反面參照),並非適論。另有關60萬元部分,如前述,共同被告胡紹禹在本院更㈡審90年3 月16日訊問時亦證稱:(問:在你們開票押在蔡慶祝那裡之前是否蔡慶祝有否要求你們要付60萬元給他?)是的,是在他的辦公室他告訴我的,我有告訴他我們公司沒錢無法給,他就告訴我他開支票向我借(本院上更㈡字第889 號卷㈡第27頁參照)。可見亦非如被告蔡慶祝所辯係在南方公司陳情案未再約詢後,始私下向胡紹禹表示可否借款60萬元週轉之情形。至於共同被告胡紹禹嗣在本院更㈥審審理時證稱:(問:這六十萬元跟這處理南方案是沒有關係?)我個人認為是沒有直接關係。(問:蔡慶祝有無跟你說這60萬是處理南方案的對價?)沒有(本院重上更㈥字第272號卷第111頁參照),異於其前之供述內容,應係事後迴護之詞,無法為有利被告蔡慶祝之認定。
⑷被告劉金昌既自承所謂DS3變更設計是個幌子,當時渠等
向臺電陳情以變更設計為由,展延工期,而事實上根本沒有變更設計這回事,那只是藉口而已,核與共同被告俞瀛範、胡紹禹等人之供述一致,且供承胡紹禹在85年3、4月間及85年5、6月間分別以本票向伊借了140萬元及200萬元,是為了前述臺電公司工程逾期罰款的事,所以才由公司支出這筆錢,這兩筆錢應是伊支付給胡紹禹的工作活動費,胡紹禹表示因手邊沒有錢,為了方便運作,先向伊借支,借支給胡紹禹講明是為了全島微波系統工程能公平參與投標以及V6工程減少罰款之活動費云云,亦與共同被告胡紹禹之供述相符。被告劉金昌既願提供高額之款項作為上述工程減少罰款之活動費,再以不實理由,央請胡紹禹、俞瀛範等人向具有監委身分之被告蔡慶祝陳情,以達向台電施壓而減輕罰款之目的,其顯有利用被告蔡慶祝違背職務行為之認識,被告劉金昌辯稱並無使被告蔡慶祝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云云,亦不足採信。又被告劉金昌既自承所謂DS3變更設計是個幌子,事實上根本沒有變更設計這回事,那只是藉口而已,既然如此,辯護人為被告劉金昌辯護稱該陳情,係憲法所保障人民合法權益之行使云云,亦非適論。
⑸劉金昌身為南方公司之重要職員,急欲尋找管道解決與台電
公司上述糾紛,除於85年4 月27日與穆傳鼎簽立承諾書時缺席未到場外,其餘關於蔡慶祝種種介入調查之情節其均有參與或與聞:
①共同被告俞瀛範於本院更二審訊問時證稱:(問:當時為何
承諾書會訂定這麼高額的佣金報酬?)胡紹禹與劉金昌認為這是很普通,這事情是他們2 人先談好後,我才去簽的。(問:穆傳鼎知道你們與南方公司簽承諾書的事情嗎?)是我們簽了以後他才知道,但他知道後還與我們共同找蔡慶祝解決此事。(本院上更㈡字第889號卷㈠第315頁、第316 頁參照)。
②被告劉金昌雖否認前揭85年4 月27日與穆傳鼎所簽立之承諾
書上「劉金昌」之署押係其所為云云,胡紹禹復坦認該劉金昌之簽名係其所簽寫無訛(原審卷二第15頁反面參照)。惟被告劉金昌於原審法院已供稱:「當時沒有看過這文件,胡紹禹大概有向我說一下」等語(原審卷二第15頁反面參照),且被告劉金昌供稱85年3 月18日與胡紹禹、俞瀛範有簽立承諾書,其與正唐公司之俞瀛範、胡紹禹既約定「敦請正唐公司運用多方人際及事務關係從中斡旋,以期將罰款金額降至合約總金額百分之25以下」(偵字第5798號卷第43頁承諾書參照),而穆傳鼎係胡紹禹等人找來藉與被告蔡慶祝建立溝通橋樑之人,蔡慶祝嗣並利用監察委員身分(當時為監察院經濟委員會委員,對於台電公司所屬上級機關經濟部擁有糾正權)違背職務介入南方公司與台電公司間違約賠償民事糾紛事件,茍非因胡紹禹等得到劉金昌之授權而與穆傳鼎簽立上揭85年4 月27日承諾書,再由穆傳鼎負責傳達示意蔡慶祝違背職務,利用監察委員身分強行介入調查擬威逼台電公司同意降低違約金之數額,何以蔡慶祝會有上揭違法舉動?③共同被告胡紹禹於本院更㈡審90年3 月16日訊問時亦證稱:
穆傳鼎說要找蔡慶祝出來仲裁,需要一些錢,有告訴劉金昌穆傳鼎所說的方式,劉金昌也接受,後來雙方有簽協議書,協議書上劉金昌的名字是我幫劉金昌代簽的,劉金昌當時不在現場,在他公司,我有打電話給他,他同意讓我幫他代簽,我在電話中有告訴他需要花多少錢,他也都同意等語(本院上更㈡字第889 號卷㈡第24頁、第25頁參照),與被告劉金昌於原審法院所供:第二份協議書不是我簽的,當時我沒有看過這文件,胡紹禹大概有向我說一下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15頁反面參照)。而該承諾書上除列有專案名稱、使用單位:供應廠商、合約金額、希望達成之目標等項目,其中希望達成之目標欄載明:「以罰款總額百分之25(約3175萬)為上限,低於百分之25之部分,提供其半數為酬勞。若台電罰款總額低於1800萬,仍以1800萬為下限計算,提供3175萬與1800萬之半數(687.5 萬)為酬勞,本款由穆君同意交由王慶中先生前來領取」(外放證物證15第2 頁參照)。既然被告劉金昌供承第二份協議書胡紹禹大概有向其說明,胡紹禹並於本院更六審到庭證稱:(問:你在本院上更㈡字第889號案件90年3月16日作證時證稱:「我回過頭告訴劉金昌說穆傳鼎所說的方式,劉金昌也接受」【提示本院上更㈡字第889 號卷㈡第25頁】,當時你是跟劉金昌如何說的?)我是把穆傳鼎告訴我的方式告訴劉金昌(本院重上更㈥字第272號卷第110頁反面參照)。且酬勞金額達687萬5千元,被告劉金昌對上開內容自不可能不知。再者,胡紹禹既有告訴劉金昌穆傳鼎所說的方式,劉金昌也接受,有關承諾書的內容胡紹禹並有向被告劉金昌說明,而該承諾書上復載明「本款由穆君同意交由王慶中先生前來領取」等字,因此穆傳鼎有共同參與此事,被告劉金昌亦不可能不知,何況不論依共同被告穆傳鼎或被告劉金昌之說法,穆傳鼎與劉金昌均有參加蔡慶祝所召開的第2 次請願協調會。且依劉金昌在偵訊時之供述,穆傳鼎並有陪其去找監委(偵字第5798號卷第74頁)。因此,穆傳鼎於本院更二審訊問時供稱:我不認識劉金昌,不可能與劉金昌期約賄賂云云(本院上更㈡字第889 號卷㈠第121 頁參照),應係迴護被告劉金昌之詞,無法為有利被告劉金昌之認定。
④且被告劉金昌在86年3月6日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稱胡紹禹
確曾向我表示【會給蔡慶祝好處,…我確實是花錢請胡紹禹幫我活動,…我係與胡紹禹商議如經蔡慶祝監委介入調查後能減免南方公司之罰款…】(偵字第5798號卷第133 頁、第
134 頁參照)。其在偵訊時亦供稱:穆傳鼎係胡紹禹找來的,他有陪我去找監委(偵字第5798號卷第74頁參照)。
⑤被告劉金昌於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稱:「胡紹禹等人在取
得該承諾書後於85年4 月間向我表示要向監察院蔡慶祝委員陳情,利用向台電公司調查幫忙減工程逾期罰款…85年6 月間我又接到監察院通知,偕同胡紹禹等人與台電公司人員開協調會,會中只見蔡委員對台電公司人員多所指責,…我確曾向胡紹禹表示過,所謂的DS3 變更設計是個幌子,當時我們向台電陳情以變更設計為由,展延工,而事實上根本沒有變更設計這回事,那只是藉口而已。」(偵字第5798號卷第69頁反面至第71頁參照)。若其只是單純陳情,又何須付出如此大的代價?且向台電公司陳情之理由又非確有其事,只是藉口而已,其復參與85年6 月間之協調會,並目睹蔡慶祝對台電公司人員多所指責,則其對該687萬5千元之性質及其所為為何焉會不知?參諸上開其在86年3月6日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自承胡紹禹確曾向我表示會給蔡慶祝好處,…我確實是花錢請胡紹禹幫我活動,…我係與胡紹禹商議如經蔡慶祝監委介入調查後能減免南方公司之罰款等情,足見被告劉金昌辯稱:伊只知胡紹禹、俞瀛範2 人可循正常管道代向臺電公司陳情說明,如能完成委任事務,南方公司允諾給予酬金,並未指示渠二人向相關之公務員行賄,南方公司向臺電公司陳情之過程,伊完全聽從胡紹禹、俞瀛範二人安排,伊等並非假藉蔡慶祝監委職權對臺電違法關說或施壓,期能減免違約金云云,顯不足採。
⑥綜上,被告劉金昌對於俞瀛範、胡紹禹委請穆傳鼎代為安排
渠等向監委蔡慶祝陳情,並承諾給予穆傳鼎酬勞乙節,並非不知情,因此被告劉金昌辯稱關於胡紹禹、俞瀛範、穆傳鼎與蔡慶祝之間的事情【完全不知情】云云,暨辯護人為被告劉金昌辯護稱:嗣後胡紹禹、余瀛範、穆傳鼎、蔡慶祝等間如何接觸,有無期約、或涉及金錢、保證支票等,被告劉金昌均未參與,亦不知情,更無參與謀議,卷內亦無被告劉金昌參與之證據云云,均顯難採信,被告劉金昌與已判決確定之俞瀛範、胡紹禹、穆傳鼎確有行賄蔡慶祝之共同犯意聯絡而與蔡慶祝為期約賄賂犯行。至於共同被告胡紹禹在本院上訴審訊問及在本院更六審審理時證稱我們進行的程序被告劉金昌不知道等語(本院上訴字第5653號卷㈡第17頁反面、第18頁、本院重上更㈥字第272號卷第111頁反面參照),參諸前開說明可知,應係事後迴護被告劉金昌之說法,無法為有利被告劉金昌之認定。
⒊此外復有監察院監察委員自動調查案件申請書、監察院詢問
通知,調查案件詢問筆錄、劉金昌與俞瀛範、俞瀛範與穆傳鼎之承諾(委託)書、世華銀行作廢支票、支票存根上載「蔡慶祝監委(for 南方vs.Tpc案)$0000000」等語、胡紹禹傳真劉金昌信函、胡紹禹手稿等在卷可佐。且同案被告林清華、吳德林、俞瀛範、胡紹禹、穆傳鼎等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亦有原審或本院上訴審、更㈡審判決在卷足憑。至於卷附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6年度鑑定第8365號議決書,及監察院86年劾字第8 號彈劾案,主要係針對公務員即被告蔡慶祝是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暨監察法等規定而為,因此該議決書及彈劾案之理由均係就此而為論述,並非針對俞瀛範、胡紹禹、穆傳鼎等人或南方公司之被告劉金昌是否犯罪而為(原審卷二第115頁至第121頁反面、第52頁至第64頁參照),故辯護人執上開議決書及彈劾案,認南方公司並未有違背職務云云,無法為有利被告劉金昌之認定。
⒋證人蔡鈴芬於本院更㈠、㈢審審理時雖到庭陳稱伊為耿黃秀
菊(蔡慶祝稱耿黃秀菊係耿美瑜之母)處理債務,將耿黃秀菊房屋過戶予債權人抵債,蔡慶祝曾拿錢塗銷上述房屋之二胎抵押權設定云云,證人耿黃秀菊於本院更㈢審審理時,亦為有與被告蔡慶祝有債務關係,及房屋過戶予被告蔡慶祝之事,惟此與本件貪瀆案情,無何關連,不足以否定前開罪證之成立。
⒌本件事證明確,有關南方公司陳情案,被告蔡慶祝與劉金昌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慶祝、劉金昌2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貪污治罪條例歷經85年10月23日、90年11月7日、92年2月6日以及95年5月30日多次修正、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㈠有關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曾於85年10月23日修正,新修正之該法
條與原法條之構成要件及徒刑刑度均相同,惟罰金刑則從原定之新台幣三百萬元提高為一億元。修正後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蔡慶祝,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款規定。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
之期約賄賂罪,於被告劉金昌行為後經多次修正,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之罰金,於85年10月23日修正時改為同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項,其徒刑刑度雖相同,惟罰金刑部分已由原所定新台幣30萬元提高為300萬元,嗣再於92年2 月6日修正,再將該條第2項改列為第3項,其徒刑刑度及罰金刑均未更動,是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以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即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劉金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即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
㈡有關刑法部分:
⒈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
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亦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而公務員定義之變更涉及身分法適用與否之問題即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問題,是被告蔡慶祝行為時為監察委員(原任期自82年5月1日起至88年1月31日止,86年2月27日因案羈押遭停職,於86年6 月20日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86年度鑑字第8365號議決書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5 年,復於86年7月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禮字第8600154310號令予以免職,於84年2月1日至85年元月31日,擔任該院財政、經濟、交通三委員會委員,並為經濟委員會召集人,同年2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繼續擔任該三委員會委員,並為財政委員會召集人),有監察院秘書長89年11月30日函及所檢附之該院各委員會委員暨召集人名單在卷足憑(本院上更㈡字第 889號卷㈠第153頁至第156頁參照),並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監察院公報第2116期在卷足參(原審卷第125 頁至第
134 頁參照),職司彈劾權、糾舉權、糾正案等,既負有整飾官箴、糾彈不法公務人員之職責,具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
2 項定義之「公務員」身分、且為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犯罪主體,復合於修正後刑法「公務員」之定義即屬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是不問修法前後,被告蔡慶祝行為時之身分均符合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無礙於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按貪污治罪條例公務員之定義,係援用刑法公務員之定義),是修法後之「公務員」定義,亦未較有利於被告蔡慶祝,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法律修正前有關「公務員」定義之規定。
⒉刑法第28條有關共犯之規定,修正前第28條規定:「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修正後規定,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本案被告劉金昌與共犯穆傳鼎、胡紹禹、俞瀛範等人係共同為上開行賄、期約之犯罪行為,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劉金昌與共犯穆傳鼎、胡紹禹、俞瀛範等人均應成立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劉金昌。
⒊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⒋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
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蔡慶祝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倘依修正後之刑法論處,所犯各罪應合併處罰,較諸適用修正前之刑法,適用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一。經比較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有關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均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蔡慶祝、劉金昌;有關刑法部分,綜合比較結果,亦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蔡慶祝、劉金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㈣刑法第37條第2 項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
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規定:「宣告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新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本應適用新法規定。惟「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規定,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該規定諭知褫奪公權。本案褫奪公權宣告之基礎既非刑法第37條第2 項,而僅適用其期間之規定,此部分新、舊法並無二致,自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依法律適用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現行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三、被告蔡慶祝行為時為監察委員,職司彈劾權、糾舉權、糾正案等,既負有整飾官箴、糾彈不法公務人員之職責,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不應為而為,即屬違背職務,核被告蔡慶祝於欣凱公司案所為,係犯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於南方公司案所為,係犯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罪。被告蔡慶祝於欣凱公司案收受1 百萬元賄賂、期約2 百張股票之股價上市差額利益,此收受賄賂與期約賄賂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僅論以情節較重之收受賄賂一罪,被告蔡慶祝於收受1 百萬元賄賂前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非指期約股票差額利益部分),為收受
1 百萬元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蔡慶祝在南方公司案要求賄賂60萬元、收受面額328 萬1875元之支票未記載發票日,未完成發票行為之票據(按未完成發票行為,非屬有價證券)以期約票面額之賄賂,此要求賄賂與期約賄賂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僅論以情節較重之期約賄賂一罪;又被告蔡慶祝先後所為收受賄賂及期約賄賂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同為侵害國家法益且係同一性質之罪名,分屬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中之高低度行為,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收受賄賂一罪,除其中法定刑中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予以加重刑。被告劉金昌意圖使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違背職務行為而期約賄款,自不因臺電人員未予屈從,被告蔡慶祝未就臺電公司陳情案達成有利彼等之結果而影響其行賄、期約之本意。又被告劉金昌雖不具公務人員身分,亦非受公務機關委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係犯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 項之期約行賄罪。被告劉金昌與穆傳鼎、俞瀛範、胡紹禹間,就行賄期約被告蔡慶祝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於99年9月1 日施行,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法院審酌該條各款規定之事項後,認被告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時,固得酌量減輕其刑,然須以被告聲請為要件。經查,本案雖於86年8月8日繫屬原審審理,迄今已逾8 年尚未能判決確定,然被告迄今至本院判決前,並未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聲請酌減其刑,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蔡慶祝、劉金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等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應適用85年10月23 日修法前即(81年7月17日公布修正)之舊法,原判決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處斷,尚有未合。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及罰金最低額、連續犯、共同正犯等規定,業已修正,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亦有未洽。㈢原審誤認被告劉金昌於偵審中自白犯罪,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第25頁反面參照)。惟被告劉金昌於台北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對於胡紹禹、俞瀛範交付上開面額328 萬1875元保證支票予被告蔡慶祝之事,已否認知情,亦未有何可認為坦承本件行賄犯行之供述(偵字第5798號卷第68頁至第75頁、第130頁至第134頁參照),原判決以被告劉金昌於偵審中自白犯罪,並予以減輕其刑,亦有未合。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 日施行,被告劉金昌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例,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條例之施行予以減刑,亦有未當。被告蔡慶祝、劉金昌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述瑕疵,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蔡慶祝違背職務受賄及定執行刑部分暨被告劉金昌行賄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蔡慶祝大學畢業、劉金昌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字第5703號卷第120頁、偵字第5798號卷第68頁參照)、2人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併各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褫奪公權之期間(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於修正後改移列為第17條,內容均未修正,惟本案以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而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即81年7月17 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之規定,併此說明)。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劉金昌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其原宣告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二分之一,即有期徒刑7月,所宣告褫奪公權2年,依主刑減刑之標準減為褫奪公權1年。
六、被告蔡慶祝犯罪所得1百萬元,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即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第4條第1項第5款、第9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許必奇法 官 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詩涵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月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