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金模
陳志明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孝宇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李育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曹志勇指定辯護人 方正彬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17 號,中華民國88年6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6644 、 26645號,88年度偵字第4323、4555、5288、6757、6758、6845、755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洪金模圖利,及曹志勇、陳志明、黃孝宇部分均撤銷。
洪金模公務員,連續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志明公務員,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黃孝宇公務員,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曹志勇無罪。
事 實
一、洪金模係臺北縣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保安隊警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民國87年間多次出入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五權街34巷50號 1樓、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下同)青雲路49巷5 號1 樓、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 巷○ 號1 樓、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福裕街14號
1 樓及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下同)永安北路1 段11巷4 號1 樓等處,由黃清潭夫婦經營之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遭查獲(賭博罪部分業經判處罰金1 萬元確定),旋因該職業賭場賭博案之違紀案遭記一大過,並於87年7 月間調任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警備隊,再於同年10月間轉調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東勢格派出所。洪金模因職務上之機會經常得悉臺北縣警察局各分局排定之擴大臨檢時間表,明知黃清潭、廖清欣夫婦係在臺北縣土城市、板橋市、三重市及蘆洲市經營「推筒子」職業賭場之負責人,竟因經常出入黃清潭夫婦經營之賭場,結識在該賭場擔任清帳工作(即負責於每把牌開牌後,向賭桌之賭客收取抽頭金)之林應祺,而萌生以職務上機會知悉黃清潭夫婦經營賭場之轄區分局(非其主管服務之瑞芳分局所轄)查察職業賭場之訊息,交換投資予黃清潭夫婦經營賭場定期收取高額利潤之概括犯意,而於87年10月15、16日間,透過林應祺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現金予黃清潭夫婦,約定每日之對價利益為8 千元,且以10日為一期,按期收取不法利益8 萬元。林應祺旋如數轉交100 萬元予賭場會計廖清欣後,由廖清欣開立發票日87年11月17日之同額支票1 紙,委由林應祺轉交洪金模收執以為投資賭場之憑據。洪金模則先後於87年10月27日、同年11月7 日、17日及27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1 樓及臺北縣三重市○○街○○號1 樓黃清潭經營之賭場內,向黃清潭及廖清欣收取3 期不法利益計24萬元,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路邊,收取由林應祺轉交之1 期不法利益8 萬元。洪金模於收取上開不法利益期間,為避免黃清潭夫婦之賭場被取締查獲,復基於包庇賭場及洩露國防以外應祕密消息之犯意,於87年10月27日晚間,於電話中將臺北縣警察局將於當日(87年10月27日)23時起至翌日凌晨2 時止之擴大臨檢執行勤務之國防以外應祕密消息,告知林應祺,囑其提高警覺,使林應祺及黃清潭夫婦得以加強該賭場之警戒,俾逃避警方之取締。迄於87年11月
17 日 ,洪金模因其持有廖清欣所簽發之前揭100 萬元支票已屆期,為仍能取得不法暴利,乃繼續投資上開賭場,由廖清欣再簽發以中和農會民享分部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00000號、票號DX0000000 號、同額支票一紙交付洪金模收執,並換回前紙支票。嗣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現改制為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同)調查員於87年11月29日至黃清潭夫婦住所搜索,洪金模唯恐犯行敗露,乃於87年12月初,再透過林應祺將前述87年12月27日始屆期之支票,退還予廖清欣並索回現金,廖清欣遂另簽發87年12月8 日之
100 萬元支票予林應祺,由林應祺透過友人「阿隆」兌領後,於87年12月10日將100 萬元現金交予洪金模。總計洪金模自87年10月27日至同年12月8 日,利用職權機會投資黃清潭夫婦賭場而圖得4 期不法利益共計32萬元。
二、陳志明係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警員,並有調查犯罪之權限,查緝犯罪為其主管之事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陳黃定、蔡清松、沈德發等原擬在臺北縣板橋市○○街○○○ 巷 ○弄○○○ 號3 樓合夥經營職業賭場,又擬承租臺北縣板橋市○○街○ 號2 樓及板橋市○○街○○巷○ 弄○ 號1 樓作為賭場,因該二處賭場屬於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轄區,其等為免賭場遭轄區警察查報取締,陳黃定乃委由沈德發代為處理行賄轄區警員事宜。沈德發、陳黃定二人即基於共同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沈德發於87年11月初,聯絡新海派出所警員陳志明至板橋市○○街○ 號其經營之瓜子店商談,告知陳志明其等將在新海派○○○區○○○○○街、民有街二處開設賭場,且表示按日致送8 千元之賄款,請新海派出所勿取締該賭場,經陳志明同意,完成期約。旋由陳黃定自該賭場所得「A仔錢」中提撥每日8 千元之賄款交予沈德發,再由沈德發先後多次通知陳志明至上開瓜子店,藉泡茶之便當面交付8 千元賄款予陳志明。陳志明亦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連續予以收受;總計該賭場在新海派出所轄區內開設約10日左右,陳志明收受賄款4 次共3 萬2 千元。沈德發另又於87年11月間,先後宴請陳志明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好朋友餐廳」,召女陪侍飲酒;陳志明仍承前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予以收受,因而獲取喝花酒之不正利益,共3 次(起訴書誤載為約5 次,應予更正),每次消費5,000 元,合計15,000元;並因此未予查緝該職業賭場,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三、黃孝宇係臺北縣警察局勤務中心警員,與其他同屬勤務中心警察數人同時擔任臺北縣區「110 」檢舉專線之受案登記職務,負責受理民眾檢舉賭博、色情及一切民、刑事糾紛,並通知相關轄區分局派員到場查緝或處理之業務,並有調查犯罪之權限,查緝犯罪為其主管之事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黃孝宇於87年10月間,因受鄰居李好之託向陳黃定索債,而認識在臺北縣板橋市○○街經營職業賭場之陳黃定。黃孝宇認有機可乘,竟基於違背職務而期約賄賂之概括犯意,向陳黃定表示其目前任職於臺北縣警察局勤務中心,負責受理民眾檢舉賭博色情及一切民刑事糾紛等語;陳黃定為求在板橋市○○街順利經營賭場避免被警方查緝,乃於87年11月11日13時許,與股東林文吉商議後,擬定經營賭場期間每天給付黃孝宇2,
000 元,並預計先交付1 萬元賄款予黃孝宇用以疏通。黃孝宇自該日起,於陳黃定、林文吉在該處經營賭場時,即與陳黃定、林文吉期約按日由林文吉交付賄款2 千元,至同年月16日止,總計6 日共1 萬2 千元。黃孝宇於期約賄款後,除違背職務未予查緝陳黃定經營之賭場外,並為其等打探警方查緝之消息,避免賭場受到警方查緝,包庇陳黃定經營賭博場所,嗣因警查緝該賭場而未完成交付上開賄款。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分別移送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9月1日施行,本案係於90年4 月24日即上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依上揭刑事訴訟法施行法規定,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第一審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仍得為證據。本案係於88年3月26 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收文章蓋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3 月26日板檢金良87偵字第26644 號送審函(見原審卷一第1 頁)在卷可稽,嗣並經原審及本院先後判決,依前開法條規定,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就歷次審理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本案各共同被告洪金模、陳志明、曹志勇、黃孝宇、陳黃定、沈德發、林應祺、黃清潭、郭春吉、李好等人(包括已判決確定者)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訊問時所為供證,以及證人江招妹、林文吉等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92年8 月31日前),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及當時有效之修正前同法第17
3 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程序,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並令被告等辯論而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該等證據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894號判決參照),尚不受前揭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58條之3 、第273 條第1 項及第284 條之1 等規定之影響,合先敘明。
二、次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固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惟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如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定其取捨,不得逕以該監聽錄音之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是以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取得通訊監察書實施監聽之錄音並製作譯文,該譯文內容確與監聽錄音內容相符者,該份具有合法性與真實性之通訊監察譯文,始得作為證據。經查:本件之通訊監察及所得之卷內聽訊監聽譯文,係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監聽所得,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99年12月14日板肅三字第0994406620
0 號函檢送之通訊監察書1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更四審卷第
102 頁至第114 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否認上開監聽錄音或其譯文內容失真不實,或爭執其有不可信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洪金模部分:㈠訊之被告洪金模固不諱曾交付100 萬元予黃清潭,並按每日
8 千元計收利息,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黃清潭透過林應祺向伊借錢供友人開設泡沫紅茶店之用,當初沒有約定利息如何計算,是林應祺於10天後拿8 千元利息給伊,伊向林應祺表示利息怎麼這麼多,他說黃清潭向別人借錢,亦按此利率計付利息,事後伊聞黃清潭賭博,伊擔心黃清潭將伊貸與之金錢輸光,對林應祺說不借黃清潭了,約1 個月之後,林應祺才將伊出借之金錢交還給伊;又林應祺於87年10月27日打電話給伊,問伊在幹嘛,因為當天中午我們本來相約晚上去吃飯,伊跟他說伊要上班,因此作罷,他問伊上班到幾點?上什麼班?伊跟他說等一下要擴大臨檢,伊知道林應祺有在賭博,伊提醒林應祺說要他自己賭博小心一點,伊並無通風報信及包庇賭場,伊不知黃清潭開設賭場,亦不知林應祺在該賭場擔任清帳之工作云云。
㈡關於被告洪金模投資黃清潭所經營賭場獲取不法利益部分:
⒈被告洪金模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供稱:黃清潭、廖清欣
夫婦確實有經營賭場,伊借給黃清潭之100 萬元事實上是放款給黃清潭夫婦賭場現金,伊是透過林應祺交給黃清潭夫婦,每10天一期,一期8 萬元之利息款,黃清潭夫婦也開立100 萬元支票憑據透過林應祺交給伊,伊領過4 期利息款共32萬元... 電話錄音帶內容是伊與郭春吉通話,談及最近伊在賭場賭博輸贏情形,且伊第1 次放款,不了解賭場規則... 由於黃清潭夫婦開立之100 萬元支票到期日將屆,伊詢問郭春吉該如何處理,郭春吉告知伊若要繼續放款,拿支票到黃清潭那裡換票,如果不再投資賭場,則可拿該紙支票去銀行兌現等語(見偵字第6615號卷第14至15頁);於偵查中供稱:87年10月中旬開始,伊交100 萬元給黃清潭,每天收8000元之利益... 透過林應祺交黃清潭,黃清潭開立一張面額100 萬元支票給伊作憑據... 對價利益伊透過林應祺要1 次,伊也在三重市祐民醫院賭場內向黃清潭拿2 次,另1 次在板橋廣福公園五權街1 樓賭場拿過1 次... 林應祺在板橋漢生西路路邊我們開車碰面他交給伊,伊知道林應祺在賭場內負責清帳工作... 伊將擴大臨檢時間告訴他,請他注意小心,以免被警查獲...87年11月14日之電話譯文係伊問林應棋,茂男那邊可不可以放錢,林應棋告訴伊可以... 中和農會票號 DX0000000支票是黃清潭開的保證票。原本延展一個月到87年12月17日,但12月7 、8 日伊就叫林應棋將支票退還給黃清潭,並將現金100 萬元取回等語(見偵字第6615號卷第96至10
0 頁)。⒉證人林應祺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供證稱:洪金模有放錢
給黃清潭夫婦,在87年10、11月間談妥投資黃清潭賭場100萬元,每天利息8千元,每月分3 次領投資利息錢,約10天領1 次... 洪金模當場拿100 萬元現金給伊,要伊轉交給黃清潭夫婦等語(見偵字第4322號卷第4 至5 頁);於偵查中證稱:賭場是由黃清潭夫妻經營,每場投資的人不一定... 以麻將推筒子方式抽頭,每把牌每3 千元抽 100元佣金... 伊認識洪金模,伊叫他洪毛,他有去賭場...他有借錢給茂男(即黃清潭)... 方式是投資100 萬元每天抽取利息8千元,每10天收1 次利息8 萬元,每月7、17、27日付利息。利息都是由廖清欣交付,伊替洪金模向廖清欣拿過1 次利息8 萬元... 廖清欣簽發100 萬元支票是伊在板橋市○○○路坐在洪金模的小客車上交給他的。伊曾在賭場見過廖清欣將8 萬元現金拿給洪金模等語(見偵字第4322號卷第36、3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洪金模拜託伊拿100 萬元給黃清潭,說是黃清潭向洪借的,之後廖清欣有開1 張100 萬元支票由伊交給洪,伊也有幫洪領過1 次利息8 萬元... 伊有看過洪金模在賭場向廖清欣拿過利息8 萬元,好像是在三重市祐民醫院的賭場。伊有打電話給洪,他跟伊說10月27日晚間有擴大臨檢,叫伊小心一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44頁)。
⒊證人黃清潭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伊向洪金模借了100 萬元
,利息以每100 萬元、每天8 千元,每10天領1 次。伊曾經交付洪4 次利息32萬元;洪金模的錢是林應祺交付的,伊有開票給洪,到87年11月17日有換票。到了87年12月初,洪就透過林應祺要回100 萬元,伊也還給他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頁)。證人郭春吉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供證稱:據伊所知,洪金模曾於87年10月間透過林應祺提供
100 萬元借給茂男做為「賭場貸放的資金」... 87年10月23日之錄音帶譯文內容即係本人出於關心才問洪金模借予茂男100 萬元要不要緊等語(見偵字第4323號卷第 5 、6頁);於偵查中亦證稱:洪金模投資黃清潭賭場100 萬元,日領8000元利息(同上偵字卷第20頁背面);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復證稱:偵查中所言係依據伊所知道的去陳述... 紀錄表上的「小洪」就是洪金模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一第196 頁)。
⒋經核以上證人林應祺、黃清潭、郭春吉之證言與被告洪金
模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中之供詞無何不合。參以被告洪金模於87年10月26日19時3 分至19時11分與林應祺之電話通訊監聽紀錄中,亦提及:明天可以我就過去收「A仔(按即賭場抽頭款)」等語(見偵字第4322號卷第25頁),以及廖清欣在中和地區農會支票號碼DX0000000 號之存根上記載「12月17日」、「小洪」、「100 萬」,有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6615號卷第25頁),俱與上開供述相符。被告洪金模投資黃清潭賭場獲取不法利益之行為,應可認定。至證人黃清潭於本院更一審雖到庭證稱:伊沒有向洪金模借過錢,伊是向林應祺借的;伊不清楚林應祺是不是拿他自己的錢借給伊;伊沒印象林應祺是否有告訴伊這錢的來源,時間太久了云云,此部分證言,核與其在原審所為之前揭供述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洪金模之詞,不足採信。
㈢關於洩密、包庇賭博部分:
證人林應祺於調查局訊問時,林應非唯供證自身曾獲被告洪金模告知臺北縣警察局擴大臨檢之訊息外,尚供明其屬於「清帳仔」,黃清潭夫婦開設之賭場如有營業,其皆會至賭場工作(見偵字第4322號卷第6 頁背面)。偵查中復證稱:87年10月27日之電話錄音係伊與洪金模之聯絡,洪金模到三重市祐民醫院附近黃清潭賭場,向廖清欣拿了8 萬元利息就走,黃清潭問伊怎麼沒看到洪金模,伊才打電話跟洪聯絡,他告訴伊當天有擴大臨檢,要伊注意,不要被抓等語(見偵字第4322號卷第37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看到洪金模在賭場向廖清欣拿過利息8 萬元... 好像是在三重祐民醫院的賭場,伊有打電話給洪,他跟伊說10 月27 日晚間有擴大臨檢,叫伊小心一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頁)。並有林應祺與洪金模通話之監聽錄音帶及譯文、臺北縣警察局及各分局87年10月份執行擴大臨檢日期及時段一覽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322號卷第26頁,偵字第6615號卷第22至23頁)。被告洪金模亦不否認上開通聯對話,是證人林應祺於檢察官偵查、原審調查中所為之前揭供述,應屬可信。至被告指稱監聽譯文有誤之「87年10月27日23時07分50 秒 至23時10分13秒監聽錄音帶」部分,經本院更一審勘驗結果,其錄音帶中實際陳述情形為:「今天23點到凌晨2 點擴大臨檢『自己』小心一點」等語,核與調查局監聽譯文所載「今天23點至凌晨2 點擴大臨檢要注意」等語,在語意上並無何差異(見本院更㈠審卷第267 頁),顯見被告乃就其非主管之事務(並非基於查緝犯罪權責之權限) ,利用職權機會洩漏警方取締賭場之秘密,以使賭場能順利經營,因而得以從中抽取相當利潤,圖其自己之不法利益甚明。則被告洪金模曾洩漏警方擴大臨檢時間予林應祺等人,用以包庇賭場賭博,同可認定。至被告洪金模辯稱:伊當時和林應祺通電話是基於朋友的關心要他小心一點,不是要通知賭場臨檢的時間云云。然而由被告洪金模與林應棋通聯對話內容以觀,該等用語已足彰顯其欲藉由林應祺轉知黃清潭取締賭場之事,蓋林應祺係其等間之中間人且係擔任賭場清帳工作,被告投資賭場之款項即係透過林應祺轉交黃清潭,故其告知林應祺當係欲藉其轉知黃清潭注意賭場之經營勿遭取締,而危及其投資之利潤,絕非係僅告知林應祺一人小心,蓋林應祺與被告洪金模究有何深厚交情,洪金模何必單獨告知其臨檢取締事?是被告洪金模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㈣又投資行為,乃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目的,除勞務出資或有特
別約定外,出資者利益之分配,胥視事業經營所得之多寡,按出資之比例分配利益及承擔損失。本件黃清潭夫婦所經營之賭場事業,為警察查緝之對象,被告洪金模為警察,黃清潭夫婦避之猶有不及,豈有無故接受被告洪金模投資其賭博事業之理。而由被告洪金模出資100 萬元,不問賭場盈虧如何,每10日即可固定收取8 萬元利益,每個月可收取之利益達24萬元,至為厚待,顯非通常之投資可比。黃清潭夫婦違常接受被告洪金模之投資,所圖者應非取得資金而已。被告洪金模又非賭場之管區警員,無以自己不取締其賭場交換投資賺取厚利之機會,所能提供交換者,無非將職務上所知之臺北縣警察局各分局排定之擴大臨檢時間表。參以被告洪金模確有將臺北縣警察局擴大臨檢之訊息透過林應祺轉知黃清潭之事實,已如前述,足徵被告洪金模應係以職務上機會知悉黃清潭夫婦經營賭場之轄區分局查察職業賭場之訊息,交換投資予黃清潭夫婦經營賭場取得高額利潤無訛。
㈤綜上,被告洪金模透過擔任賭場清帳工作之林應祺交付 100
萬元投資款予黃清潭夫婦所經營之賭場,更進而利用職權機會知悉臺北縣警察局各分局臨檢時段之機會,向林應祺洩露警方之擴大臨檢時段,以包庇黃清潭夫婦經營之賭場,以此方式圖得不法利益,灼然可見。被告洪金模所辯,無非狡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洪金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志明部分:㈠訊之被告陳志明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不知沈德發投
資賭場的事,沒有收到任何好處,也沒有隨沈德發外出吃飯、喝花酒喝花酒;伊僅曾為提報流氓蒐集資料,至好朋友餐廳那邊云云。
㈡經查:
⒈證人沈德發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為了開瑞安街
這個場子,在87年11月初起,即陸續以call機留電話給陳志明,邀陳志明到板橋市新海橋旁的「好朋友餐廳」(板橋市○○街○○號)喝花酒,11月前後請他喝4 、5 次,每次花費1 萬元上下,都是伊二人同樂,每次都叫小姐4 、
5 位陪侍,都由伊付錢... 與他同樂時,伊有告訴他伊將在新海所轄區內開賭場,看他沒有反對意思,伊就心安了... 伊每次找他喝花酒,他都沒有拒絕等語(見偵字第26
645 號卷第4 頁);又證稱:伊有行賄新海派出所的總務陳志明,伊等9 人投資的賭場11月間在板橋市○○街及四維路二個賭場經營10天,開一天賭場需支付新海派出所陳志明8 千元,經營10天,共給賄款8 萬元... 賭場每日結算後,陳黃定都會預先扣除一部分行賄警察的款項下來,陳黃定會交給伊8 千元,第二天他就會通知陳志明到伊店裡來泡茶,當面將8千元交給陳志明...伊行賄陳志明的用意就是希望新海派出所不要取締我等開設之賭場等語(見偵字第26644 卷一第94頁以下);另證稱:伊記得請新海派出所總務陳志明至好朋友餐廳計有5次...「每次消費約
7、8千至1 萬元」,「5次」總共約「5萬餘元」,都是伊從合夥投資賭場等提列的公關費扣除等語(見偵字第2664
4 號卷二第58頁)。於偵查中證稱:87年11月份有帶陳志明去好朋友餐廳及茶室4、5次... 都是伊付帳,一次1 萬多元,一次找4、5、6個小姐陪酒,11月份約花了5、6 萬元等語(見偵字第26645 號卷第20至21頁)。賭場每天都有繳部分金錢給轄區新海派出所員警,一天送8 千元,送給陳志明。大約10次,共8 萬元。這10次都是我親自送交給陳志明,均在板橋民有街6 號我經營的瓜子店內送給他的,有時是我打電話請他過來,有時是他自己過來的,每天大約是下午5、6 時許來拿錢。每天8千元是陳黃定交給伊之後,由伊拿給陳志明,伊有時也先代墊過。每天支付
8 千元賄款是為了避免轄區派出所的取締。有請過陳志明喝花酒,87年11月間在「好朋友餐廳」喝了5 次等語(見偵26644 卷一第112、113頁)。與陳黃定經營賭場公關事務都是伊處理,陳黃定將款項交給伊,伊交給陳志明一天8千元,另外請陳志明喝花酒,一次付款約1萬5千元...先後請陳志明喝酒4 次(見偵字第26644 號卷二第74至75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有在瓜子店拿錢給陳志明,每天8 千元,拿了7 、8 次,因陳志明是新海派出所的總務,所以伊給他錢,請他幫忙,因為瑞安街和民有街的二個賭場都是新海派出所的轄區,伊每天叩陳志明的呼叫器,叫他到瓜子店拿錢,我有向陳黃定報帳,他有補貼這部分賄款。至於喝花酒的錢是伊主動提供出來的,沒有向陳黃定報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48頁)。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亦證稱:經營賭場有請陳志明幫忙,即是庭上的陳志明... 伊只是請他有事時通知伊... 賭場伊有給陳志明錢,但現在忘記是多少錢,在檢察官偵查時所說的話是實在的等語(見本院上更 (二)卷一第166至169頁)。
⒉證人江招妹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中證稱:伊是好朋友餐廳
的經理,沈德發是餐廳的瓜子及話梅供應商,沈德發於87年11月間來餐廳共4 次。印象中他也帶一位員警陳志明來店內至少3 、4 次,每次都是沈德發付錢,每次花費約 5、6 千元,另外每次約叫小姐5 、6 名坐檯,伊不清楚費用多少。陳志明是新海派出所警察,也是餐廳的管區,沈德發於87年11 月 間,曾與瓜子店小弟「眼鏡仔」及一位矮胖平頭的朋友,共3 人,也有叫3 、4 個小姐,也是由沈德發付帳等語(見偵字第26645 號卷第5 至7 頁)。證人沈天民亦於法務部調查局詢問中證稱:伊曾在沈德發的瓜子店幫忙... 據伊觀察,沈德發在他租賃的四維路89巷某號及瑞安街2 號2 樓開設賭場是沒有錯的,因為伊曾載沈德發至該二處... 後來在瓜子店聽到沈德發與蔡清松談論輸贏多寡的事,及沈德發曾交待說如果有人打電話來就說2 樓(指瑞安街2 號2 樓),則對方會知道意思... 陳志明是民有街管區警員,常到瓜子店泡茶聊天... 陳嘉陽是伊與沈德發至好朋友餐廳內喝酒認識的。伊與沈德發、陳志明、陳嘉陽於87年10、11月間在好朋友餐廳喝過3 次酒,一次,是伊、沈德發、陳志明,一次是伊、沈德發、陳嘉陽,一次是伊、沈德發、陳志明、陳嘉陽四人... 因為沈德發不太會喝酒,是找伊去擋酒,都是沈德發付錢,每次約找3 至4 名女侍等語(見偵字第6758號卷第73頁以下);另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則證稱:伊與陳志明喝酒時,沈德發有在場... 伊不知道何人付錢... 價錢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一第86至93頁) 。核與證人沈德發前開供證中關於其請新海派出所總務陳志明至好朋友餐廳多次,均由伊從合夥投資賭場等提列的公關費扣除之陳述相符,足徵被告陳志明曾受沈德發之招待至好朋友餐廳召女陪侍飲酒無訛。
⒊被告陳志明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認其就
所稱①沈德發未曾於其轄區開設賭場;②沈德發未曾贈其規費;③其未收取沈德發贈與之規費。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88年3 月24日(88)陸㈢字第88130438號鑑定通知書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
150 頁,該項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亦足徵陳志明所言不實,證人沈德發之供述應為可採。
⒋證人沈德發並非被害人,其所為供述並非以使被告陳志明
受有罪判決為主要或唯一目的,而其於調查局、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已一致供述被告陳志明確有索取金錢賄款之犯行,且其證述關於女侍陪酒部份尚有江昭妹、沈天民之供述可佐,現金賄款部分,雖因陳黃定自始否認犯行而無從取得其證詞,然有如上所述之測謊報告足佐參考,且若非確有其事,沈德發僅供述召女陪酒部份即足,又何必另行指證被告此部分犯行,而其指證,亦不違背此類型犯罪之一般社會經驗定則,應可信實。至於證人沈德發就行賄之次數,先後證述之次數略有不同(4 、5 次至10次不等),但金額始終為1 日8,000 元,且其行賄之原因係為避免新海派出所警員陳志明查緝陳黃定開設之賭場,前後亦無歧異,依罪疑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陳志明收賄之金額為每日8,000 元,次數係4 次,合計達3 萬
2 千元。另就女侍陪酒部份,沈德發前後關於次數、花費之金額及小姐之人數等供述雖亦略有不一,且與證人江招妹所述次數、消費金額等未盡相符,但沈德發確有招待陳志明至有女陪侍之好朋友餐廳飲宴消費多次則無不同,依罪疑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陳志明在好朋友餐廳獲取喝花酒之不正利益,前後共計3 次,每次消費5,00
0 元,合計15,000元。⒌證人江招妹於本院更四審雖結稱:伊是好朋友餐廳端菜之
員工,不是現場經理;不認識被告陳志明云云(見本院更四審卷第207 頁背面至第208 頁)。非唯與其於調查站之供證齟齬,且與被告陳志明屢稱江招妹為好朋友餐廳之江經理等語(見偵字第6845號卷第37頁及該頁背面、第40頁),顯示被告陳志明認識時任好餐廳經理江招妹之事實扞格,難以信實。是以證人江招妹於本院之陳述,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陳志明事實認定之依憑。
㈢總括上論,證人沈德發為請求新海派出所不要取締其等開設
之賭場,於87年11月間,在新海橋旁邊的「好朋友餐廳」,請陳志明喝花酒3 次,每次花費5,000 元;又於同年11月間每日支付陳志明8,000 元,以4 次計,亦已給付賄款3 萬 2千元,洵堪認定。至證人曾玉成於本院更一審雖證稱被告與沈德發、陳嘉陽等人吃飯時並未提到取締賭場之事云云(見本院更一審92年4 月29日訊問筆錄),然姑不論證人是否因係餐廳負責人,不欲得罪警方人員,其亦不可能時時在被告身側聽聞其事,被告亦不可能於其在場時公然陳述該事,故其所為上述供述,應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犯行之認定。被告陳志明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黃孝宇部分:㈠訊之被告黃孝固不諱曾受李好之託,向陳黃定催討債務,因
而結識陳黃定,但辯稱:討債之前我,伊完全不認識陳黃定,伊就答應李好幫她找陳黃定,有一天伊下班回家時李好在我家門口等我,他說陳黃定打電話給她,約他在板橋某處(詳細地點伊不記得),商討債務如何清償,伊陪李好到場,由李好跟陳黃定商談,伊只是在旁邊看而已,她們說分3 期
1 期40萬清償債務,陳黃定有先給李好第一期債務的錢,但不足額只先還了一部分的錢,伊不記得詳實金額,叫伊拿給李好,因為她們交情破裂所以錢都是透過伊轉交,伊沒有收受賄賂,只是單純幫忙他人解決糾紛而已云云。
㈡經查:
⒈證人蘇賢宏、陳松慶、洪文隆等人於原審審理結稱:渠等
與被告黃孝宇同屬於臺北縣警察局勤務中心組員,負責受理臺北縣區民眾的報案受理及勤務分派,勤務中心每日分三班,每班有八位警察執勤,一人負責一臺電話,負責接聽民眾的110 報案,接到檢舉後,就通知分局派遣警力去轄區執勤,八支電話是輪流跳號接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46 頁背面)。上開證人之證言顯示,被告黃孝宇係臺北縣警察局勤務中心組員,主管職務係受理臺北縣區民眾之報案及分派勤務,如接獲檢舉,即通知分局派遣警力至轄區執勤。
⒉依據法務部調查局對陳黃定與林文吉於87年11月10日實施監聽內容如下:
陳黃定:黃仔說一點要去那兒。
....林文吉:這個人,「小曹」與「進和」在跟我說,意思說包一萬元給他。
陳黃定:一萬?
....林文吉:最少也要約10天。
陳黃定:一天1千?林文吉:2千差不多啦!陳黃定:一天2千,五天就1萬了啦
....林文吉:現在去,意思說包1 萬給他,給我們慢慢弄,如
果弄得起來,要談再來談,這樣的意思,你聽懂不懂...丟1萬元給他,要多隔幾天才可以...陳黃定:一天2千,差不多.... 是要一天2 千,還是要?林文吉:我的意思是先包1 萬給他。
陳黃定:包1 萬?他會想我們一次包1 萬。
林文吉:沒有啦,意思說,讓我們弄得起來以後再談,小曹他們有跟我說包給他了。
(見偵字第26644號卷第39至43頁)。
由上述監聽內容可知,該賭場股東陳黃定與林文吉於87年年11月10日已商議,經營賭場期間每日交付黃孝宇2 千元,第一次預計先付1萬元。
⒊法務部調查局對陳黃定與林文吉於87年11月11日實施監聽內容:
林文吉:天挪位置啦... 帽子(指警察)剛才又打來啦,他說另外那一個有跑去問他。
陳黃定:剛才『黃仔』有來,說要探聽那有... 看那是誰
啦... 他就是說今天挪位置好不好,他也怕我們挪位置不好,他說這邊他要幫我們看,管區慢點談... 吳鳳路這邊啦。
林文吉:不要挪去吳鳳路,在長安街再玩看看,比較穩。
陳黃定:那也要可以呀!林文吉:我現在打給小曹。
陳黃定:好啦!我都叫人往那邊去了呀!你要馬上打來喲
,我兩點已叫人了,每次做事都...林文吉:我已經跟他講好了啦!長安街啦!陳黃定:好啦,我再吩咐他們!林文吉:這樣也要跟那個人說。
陳黃定:「黃仔」呀?林文吉:黃仔呀,他說他下午要替我們處理那邊呀,他說
管區... 他本來是說管區如果要說,他替我們說,他有熟啦,如果不用的話,2、3天,他要替我們看守著。
陳黃定:那有每天1萬的,這樣子,先拿1萬,要不然,這樣一天要挪位置,要不然,我們搬到萬華。
林文吉:他要替我們注意一下,他說要寄放在我這,不要
寄郭仔(即房東),他說如果挪別地方,他說那個要拿啦(指投資的錢)(見偵字第26644號卷第42至45頁)。
則顯示陳黃定對於行賄黃孝宇之金額仍存猶豫,應尚未交付賄款,而由監聽譯文所揭示之陳黃定與林文吉於87年11月11日已在長安街經營賭場期間,被告黃孝宇已開始為渠等打探消息,避免賭場受到警方查緝等事實。
⒋法務部調查局對陳黃定與黃孝宇於87年11月11日實施監聽內容如下:
陳黃定:要在原來那邊,原昨天的那邊。
黃孝宇:原地方。
陳黃定:他是說督仔。
黃孝宇:我知道。
.....陳黃定:放在郭仔那兒。
黃孝宇:你不是說在你那兒。
陳黃定:我說中午還是在郭仔那兒。
陳黃定:我知道,可是你不是說以後都你處理就好... 今
天怎麼樣?陳黃定:有呀,就像你說的,換位沒人呀... 但是還是要
注意點,你還是幫我問一下,看明天是不是要挪。
黃孝宇:好。
(見偵字第26644號卷第46、47頁)。
以上足認被告黃孝宇曾承諾為陳黃定與林文吉經營賭場打探警方查緝之消息,包庇上開職業賭場之經營。
⒌法務部調查局對陳黃定與黃孝宇於87年11月16日實施監聽內容如下:
陳黃定:你如果到那裡,你就去跟他拿兩天的那個,到那
裡,還是我去拿回來,和這邊的湊在一起,那個兩天的寄放在那裡。
黃孝宇:嗯,現在這裡幾天?6 天是不是?陳黃定:6天,共6天。
黃孝宇:這樣,我知道... 如果還有挪位...陳黃定:我問你喲!黃孝宇:是。
陳黃定:如果說這樣什麼的,你們都會知道,對不對?人
家如果,你會知道吧?黃孝宇:知道呀,怎會不知道。
陳黃定:人家如果去報。
黃孝宇:知道呀,怎會不知道。
陳黃定:知道,你就要通知我們。
黃孝宇:那個我知道啦!陳黃定:現在好像很嚴重。
黃孝宇:這個我瞭解。
(見偵字第26644號卷第51頁)。
足徵被告黃孝宇與陳黃定、林文吉間已期約分次取得賄款,就其總額共計6 日1 萬2 千元達成合意,且黃孝宇自承其都知道警方取締勤務之訊息,可即時通知陳黃定將賭場移往他處,以免遭查緝。
⒍證人李好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共4 次一致證稱:陳黃定於87
年7 月間因經營賭場現金不足而向伊借120 萬元,卻藉故拖延不還,伊就委請黃孝宇去向陳黃定催討,伊有告訴黃孝宇陳黃定開設賭場因賭場現金不足而向伊借款120 萬元,伊曾帶黃孝宇去板橋市○○街○○○ 巷○ 弄○○○ 號陳黃定之賭場,告訴黃孝宇說陳黃定的賭場就在此,黃孝宇說他會向同事打聽清楚再去討債;後來於87年10月間,黃孝宇打電話給伊說他現在與陳黃定、林文吉等人在板橋市○○路的鐵皮屋KTV商談返還伊的債務事,請伊去談,伊過去後,見到陳黃定、林文吉、黃孝宇、及數位黃孝宇的同事,不久,蔡清松也來,黃孝宇要陳黃定分三期清償,每期40萬元,陳黃定當場同意,後來,黃孝宇拿二張支票及一些現金給伊,共計20萬元,其中一張支票面額5 萬元,另一張支票面額不記得,現金額亦不記得,黃孝宇還表示,剩餘的20萬元,等數天後,陳黃定有賺錢拿給他之後,他再拿過來給伊。後來聽說陳黃定被抓了,所以剩餘的款項都未還給伊,因此實際只清償20萬元,於鐵皮屋KTV商談後數天,黃孝宇遇見伊,告訴伊說,那筆款項已講好,不要去告密,「不然陳黃定開的賭場不賺錢,也無法清償伊的錢」,前述在鐵皮屋KTV商談時,並未討論到遲延還款時要付利息,黃孝宇亦未提及有利息之事,伊亦未拿到逾期的利息」等語(見偵字第6758號卷第81頁以下,偵字第6845號卷第31頁以下,偵字第26644 號卷第180 頁以下、第309 頁以下)。依上事證,堪認被告黃孝宇受鄰居李好委託後,既能自己與陳黃定約定見面時地談判,顯見黃孝宇已知悉陳黃定之背景資料,又能獨自先與陳黃定見面談判,黃孝宇已清楚債務性質,毋庸李好陪同赴約甚明。
⒎又證人李好於調查局中供證:伊是在陳黃定賭場中賭博時
認識蔡清松,蔡清松有時也會在陳黃定開設之賭場擔任「清帳仔」;黃孝宇幫伊向陳黃定索取前述之款項,大約在、87年10月間(詳細日期記不清楚)黃孝宇打電話給伊告訴伊說他和陳黃定、林文吉在板橋市○○街臨86之3 號鐵皮屋KTV店商談索回本人前述款項之事,於是伊就立即趕到鐵皮屋KTV店,到了鐵皮屋KTV店,有陳黃定、林文吉、黃孝宇還有數位的黃孝宇同事在場,不久蔡清松也有趕來,黃孝宇便要陳黃定分三期將前述款項償還本人,每期還40萬元,陳黃定當場同意;前述87年10月間伊、黃孝宇、陳黃定等人在鐵皮屋KTV店談妥還款事宜之後,幾天後黃孝宇遇見伊,有跟伊說那筆款項還款事宜都已經講好了,要伊不要再去告密,要不然陳黃定開的賭場不賺錢的話,也沒有辦法還伊的錢(見偵字第6758號卷第81頁背面、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偵字第6845號卷第32頁及該頁背面)。核與證人蔡清松於調查局承認在陳黃定開設之賭場中擔任清帳仔之工作(見偵字第26644 卷二第93頁),及供證:伊認識綽號「惠玲」之李好;( 問:據「惠玲」於88.2.5在本站談稱,他曾於87年10月間透過警員黃孝宇在板橋市○○路一家鐵皮屋KTV 向陳黃定索討120 萬元貸款,當時你亦在場,請問是否確有此事,詳情為何?) 有的,不過當天是事後陳黃定打電話叫伊過去,伊才去的,到達後有幾個人伊並不認識,惠玲與陳黃定之間的債務糾紛伊也不是很清楚,只記得最後當天陳黃定承諾答應要分期付款還給惠玲,大家便離去,在送陳黃定回家途中(當時伊是騎摩托車載陳黃定回家) ,陳黃定有告訴伊,剛才談判的現場,有位男的是警察,是惠玲叫來的等語(見偵字第3873號卷第4 頁背面,偵字第26644 號卷二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無何不合。且徵表被告黃孝宇於李好之託向陳黃定討債,與陳黃定見面會談時,應已表明自己之名銜,且於稍後與陳黃定商妥維護陳黃定賭場之條件,而與陳黃定經營之賭場產生獲益上之利害關係,因而回頭囑咐李好不要告密,參合上揭通訊監聽譯文內容,被告黃孝宇於結識陳黃定後曾向陳黃定表明其職務內容,以取信於陳黃定,及允諾包庇陳黃定之賭場,為陳黃定打探警方查緝之消息,避免賭場遭受查緝等情,亦至為昭灼。
⒏至證人林文吉於本院上訴審時結稱:伊不認識黃孝宇;黃
孝宇為陳黃定與李好債務之事奔波多次,伊要陳黃定包 1萬元給黃孝宇,陳黃定說沒錢,伊就不再管了;(提示電話錄音)伊是跟陳黃定說,人家幫你跑了4 、5 天,一天
2 千元,5 天也要1 萬元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44、
45 頁 );然證人陳黃定就此卻稱:那是要給李好的利息,本來是洪太太向她調的錢,不是伊欠她的,所以伊不願給等語(見同上卷同頁)。二人就同一事實所述扞格難入,復與李好上述證言根本無提及或收受利息之情鑿枘不入,顯不副實,無非串飾迴護任之詞,無以置信;況林文吉如係建議陳黃定就黃孝宇奔波債務之事給予酬勞或慰問,何以其於上述電話中稱:「現在去,意思說包1 萬給他,給我們慢慢弄,如果弄得起來,要談再來談,這樣的意思,你聽懂不懂... 丟1 萬元給他,要多隔幾天才可以...」,二者乃係完全無關之言詞。而上揭監聽對話之內容,實已明確顯示被告黃孝宇自承:「現在這裡幾天?6 天是不是?」,陳黃定回覆:「6天,共6天」,繼之又要求被告黃孝宇「如果還有挪位... 我問你喲!」,被告黃孝宇則明確承諾「是」,並稱「怎會不知道」「(人家如果去報)知道呀,怎會不知道」,陳黃定復稱:「知道,你就要通知我們」,被告黃孝宇則回復:「那個我知道啦!」等語,查被告黃孝宇乃警務人員,與經營賭場之陳黃定卻有如上所述之對話,欲稱其等無就賄款與賭場經營之事互相遂行其利益,其孰能信?另被告黃孝宇雖毋須親自到場查緝,然其確有於受理民眾各類報案後,以電話通報轄區分局派遣員警到場處理之職責,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5年2月3日北縣警勤字第0950012664號函及所附之勤務報告表各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更二審卷第62頁至第63頁)。
此等間接通報之責任自亦屬查緝犯罪之內容,且如不即時通報,根本毫無查緝之可能,故並無礙於其查緝犯罪之主管權限,被告此部份所辯亦無可信,併此指明。而被告黃孝宇與陳黃定、林文吉間雖有期約賄賂之約定,惟證人林文吉於本院上訴審(卷二44頁背面)及陳黃定於本院更一審(卷第153至154頁)均證稱未交付1 萬元予被告黃孝宇等語,依上開監聽之對話內容亦不能證明確有交付賄款情事,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已收受賄款無訛。依罪疑應為有利於被告之法則,應認定被告黃孝宇所為,僅止於期約賄賂階段。
㈢綜上,被告黃孝宇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黃孝宇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行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定義,由「依法令從事於公
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惟無論修法前後,被告行為時之身分均符合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並無二致。又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雖亦於95年5 月30日由「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之規定,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此乃配合刑法第10條第2 項公務員定義之修正,所為之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55條
、第56條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等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
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而修正後刑法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 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有關宣告褫奪公權之條件已有限縮,自屬對被告有利,惟如前所述,因被告另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之牽連犯、連續犯規定對其最為有利,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宜割裂,故對被告仍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之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
⒋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已將
原罰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1 元(相當於新臺幣3 元),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之第1 條之1 亦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68 條、第270 條所定罰金刑部分,原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 倍 ,並以銀元作為計算單位,因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包裹式修正,亦隨同修正,修正前後其貨幣單位雖有更異,但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刑罰權之內容而論,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自應依法律適用之原則依修正後規定論處(本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彙編第16號提案,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於90年11月7 日修正公
布為「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相較於修正前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份圖利」之規定,復同時刪除該條款關於圖利罪未遂犯之處罰(原規定於第7 條)。則被告洪金模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已較限縮(惟法定罰金刑部份則修正為「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仍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二、核被告洪金模所為,其洩漏警方臨檢祕密、以此方式圖利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70 條、第268 條包庇聚眾賭博罪、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洩漏國防以外應祕密消息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公訴人雖未引用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法條,惟起訴事實已然載明此部分事實,且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洪金模係犯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洪金模投資黃清潭、廖清欣夫婦所經營之賭場之時間,係被告洪金模任職於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東勢派出所時,而黃清潭、廖清欣夫婦所經營之賭場之地點係在臺北縣土城市、板橋市、三重市及盧洲市等地,並非在被告洪金模任職之轄區,取締上開賭場並非被告主管之事務,被告洪金模應僅係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圖利而該當於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圖利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先後多次圖利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法相似,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圖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洪金模以100 萬元重利放款予黃清潭夫婦,尚涉犯刑法第340 條之重利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㈠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參照)。茲查: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未敘明被告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之具體情節,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何利用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予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矧被告洪金模交付之100 萬元,係其以警察人員身分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為圖自己不法利益而投資該賭場之投資款,並非借款,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洪金模尚無該當於刑法上重利罪之行為,自無以之相繩之餘地。第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核被告陳志明收受現金賄款及接受邀宴及女侍陪酒不正利益,因而違背其應查緝賭博犯罪之職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其多次收取賄款及接受女侍陪酒之邀宴,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違背職務受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又其係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5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7 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又被告陳志明所得財物為新臺幣 5萬元以下,情節輕微,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此外,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志明前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不正利益後,包庇陳黃定所經營之賭場,因認被告陳志明另涉刑法第270 條之包庇同法第268 條聚眾賭博罪嫌云云;第按:刑法第27 0條之公務員包庇賭博罪,係指公務員予以賭博犯罪者以相當之保護,而排除外來之阻力,使其不易被發覺者而言,故該罪之構成應以有積極之包庇行為為必要,而與單純縱容或不予取締之消極行為有別(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志明除對於沈德發、陳黃定等人開設之賭場除消極未予舉發外,並未見被告陳志明對於沈德發、陳黃定等人開設之賭場,有施以如何之積極助力,被告陳志明所為單純縱容或不予取締之消極行為,亦與刑法第270 條公務員包庇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核屬有間。茲以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核被告黃孝宇包庇賭場、期約賄賂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270條、第268條包庇聚眾賭博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其先後多次包庇賭場、期約賄款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期約賄款部分,其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處斷。其係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5 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7 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其尚未取得財物,情節輕微,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1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又本案係於88年3 月26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文戳記存卷可稽,故自第一審繫屬日起至96年3 月25日止,案件繫屬已滿八年,被告洪金模、陳志明、黃孝宇等於本院審理期日聲請依刑事妥適審判法第7 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由來於查證欠明,致一再發回,非可歸責於被告、及本案案情複雜、證據繁多、被告罪名之輕重、所承受經濟上、心理上之負擔等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是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減輕其刑(陳志明、黃孝宇則遞予減輕之)。被告等所為,併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六、原審對被告等四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第查:①被告洪金模出入黃清潭夫婦經營之賭場賭博及投資黃清潭夫婦所經營賭場100 萬元圖利暨洩漏警方擴大臨檢之應秘密消息之犯罪時間係在87年10、11月間,與其於任職臺北縣警察局保安隊時所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係87年6 月29日(此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二行為間並無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之牽連關係可言。原判決理由認被告洪金模所犯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與其後另犯之賭博、包庇賭博、公務員圖利及洩漏國防以外應祕密消息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以公務員圖利罪處斷,容有未洽。且被告洪金模所為,並非基於其轄區主管之事務,而應屬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係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亦有未妥。②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曹志勇有起訴犯罪事實所載犯行(詳後述),原判決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當。③原判決理由認陳志明收受賄款及接受邀宴而違背其查緝賭博犯罪之職務,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且其多次收取賄款及接受邀宴之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說明其係有調查職務之人,犯上開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7 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而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判決理由既認陳志明所犯該罪名有遞行加重其刑之情形,卻只量處其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10年,於法即有違誤;又原判決認定被告陳志明收受財物56,000元,但未敘明其所計算之依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失。④刑法第270 條之公務員包庇賭博罪,係指公務員予以賭博犯罪者以相當之保護,而排除外來之阻力,使其不易被發覺者而言,故該罪之構成要件應以有積極之包庇行為為必要,而與單純縱容或不予取締之消極行為有別;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曹志勇投資沈德發與陳黃定等人合夥經營之賭場,消極未予查緝;陳志明接受沈德發交予之賄款及邀宴,乃對沈德發與陳黃定等人合夥經營之賭場,違背其職務,消極未予查緝,並未認其等二人有何積極之包庇,使不被發覺之行為,是原判決理由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成立包庇賭博罪,亦有未當。⑤依法務部調查局對陳黃定與林文吉於87年11月10日實施監聽內容中,賭場股東陳黃定與林文吉僅係商議談妥經營賭場期間每日交付黃孝宇2,000 元,第一次預計先付1 萬元,而卷內並未見陳黃定等人已有先付此部分1 萬元之相關資料;另被告黃孝宇與陳黃定、林文吉係期約賄款,而依監聽內容應可認定為6 日總計1 萬2 千元,惟尚無證據證明已交付予被告黃孝宇,原判決認定被告黃孝宇已向陳黃定等人收取之賄款共2 萬2 千元,尚嫌無據。⑥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於被告等行為後業經修正,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而為法律之適用,亦有未合。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陳志明、黃孝宇上開所為,合於減刑條件(詳下述),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亦未臻允洽。被告洪金模就圖利部分,以及被告陳志明、黃孝宇等均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固非有理,惟原判決關於被告洪金模圖利部分及曹志勇、陳志明、黃孝宇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洪金模、陳志明、黃孝宇犯罪之動機乃在謀取不法財物,其等為有偵查犯罪職務之人,被告洪金模竟因圖取不法利益投資賭場並洩漏擴大臨檢消息予賭場;被告陳志明、黃孝宇,竟對於主管之事務,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期約賄賂,對於社會治安及警察信譽之危害甚鉅,應予非難,兼衡渠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洪金模、陳志明、黃孝宇均警專畢業、家境皆小康,見調查局筆錄人別欄查註) ,及渠等所圖得或獲得利益之次數、金額(其中黃孝宇尚未取得賄款),以及渠等犯後猶飾詞卸責,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項以下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
37 條 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陳志明、黃孝宇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犯罪時間俱在87年間,且均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
1 項第1 款但書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款、第14條等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被告洪金模所得財物32萬元,被告陳志明所得財物3 萬2 千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陳志明接受喝花酒招待所獲得之不正利益15,000元,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應予追繳沒收者,以貪污所得財物為限,而「不正利益」部分並無明文規定,自不能包括在內,附此敘明(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3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曹志勇係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組偵查員,陳黃定等上開板橋市○○街賭場即位於其刑責轄區內,亦明知陳黃定係職業賭場之負責人,竟仍基於投資賭場以獲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與陳黃定、陳阿綿、蔡清松、林文吉等人共同開設賭場牟利,而曹志勇並負責告知該賭場是否安全,有無被警方列入查報取締之對象,使陳黃定、林文吉等人藉以決定該賭場應否遷移,以躲避警方之取締;且曹志勇亦曾至板橋市○○街之賭場把風,以防範警方之取締,因而包庇陳黃定等經營賭場。又前開板橋市○○街之賭場,因轄區新海派出所員警阮龍中(經不起訴處分),拒絕收賄,並表明如獲知確實經營賭場之地點,即予查緝後而遷移,計僅經營2 日,抽取之「A仔錢」約50萬元,扣除支出後,曹志勇投資該處賭場,計獲取不法利益3 萬元,另曹志勇除合夥投資前開賭場外,亦投資放款前開賭場金額104 萬元,以10天為1 期,每10天收取17萬3 千元之不法對價利益。因認被告曹志勇涉犯刑法第266 條公然賭博、第268 條營利賭博、第344 條重利、第270 條包庇、及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訊據被告曹志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與林文吉間有私誼,伊曾出借20萬元予林文吉,可能因此被誤會為入股賭場之經營,伊不曾至賭場賭博,亦不認識沈德發,伊把錢借給林文吉,林文吉要伊向陳黃定索討,伊借給林文吉是一個月收3 分利,也就是每10萬元月息3000元。事實上伊根本不認識陳黃定等語。
四、經查:㈠起訴事實,並無一語敘及被告曹志勇所涉犯行之犯罪時間,
其起訴之時間範圍如何,已有不明。又證人沈德發於法務部調查局雖先後證稱:今年11月間,伊與陳黃定、美雲、蔡清松、志明、江仔、文吉、阿明及「小曹」(海山分局員警)共9 人,各出資20萬元作為公基金(這是陳黃定的意思)... 在板橋市○○街○ 號2 樓開設推筒子賭場(見偵字第2664
5 號卷第3 頁)。87年11月22、23日二天在板橋市○○街 ○號2 樓經營賭場,共有9 人投資,陳黃定、林文吉、小曹等九人等語(同上卷第20頁)。陳黃定在板橋市○○街開設賭場時其原有投資賭場之合夥股東有8 人,有陳黃定、蔡清松、吳美玉、「志明」、「江仔」、林文吉、「阿明」及小曹等8 人,11月初陳黃定找伊投資賭場,經伊同意後,賭場投資人加上伊一位,共9 人合夥投資... 伊見過「小曹」,據陳黃定告訴伊「小曹」是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三組(刑事組)員警,也是伊前述九人合夥投資賭場的股東之一。經伊檢視海山警分局三組人事資料照片,其中曹志勇即是投資陳黃定賭場之「小曹」。陳黃定將賭場移至伊提供之板橋市○○街○ 號2 樓經營時,伊有看過曹志勇至陳黃定板橋市○○街○ 號2 樓經營的賭場中在看場子,時間是87年11月初...該賭場共開設二天,第一天賺10幾萬元,第二天賺40幾萬元... 二天的賭場營業伊分到分紅金3萬 元,這是由股東平均分配的,所以曹志勇應該也分到3 萬元等語(見偵字第2664
4 號卷第91、92頁)。於偵查時證供稱:伊有投資20萬元於陳黃定開設之賭場,在87年11月間,伊有提供板橋市○○路○○巷給陳黃定做為賭場地點,另外板橋市○○街○ 號2 樓是伊租的,本來要放瓜子的,後來就提供為賭場。股東有伊、陳黃定、蔡清松、吳美玉、志明、江仔、文吉、阿明等人,及小曹。每人出資20萬元。獲利有給一部分到三組的小曹,是海山分局的。伊有見過一次小曹。提示照片即是曹志勇。曹志勇有到過賭場,伊在87年11月間在板橋市○○街○ 號 2樓賭場看過一次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11 、112 頁)。是以證人沈德發固曾證稱被告曹志勇投資陳黃定所經營之賭場20萬元,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就其如何知悉曹志勇投資陳黃定之賭場,係供證稱:伊問陳黃定股東是哪九股,伊有問他「小曹」是不是警察,陳黃定是說海山分局的,伊後來有在瑞安街賭場看過曹志勇一次,才知道那是「小曹」,他在裡面的客廳坐著... 在瑞安街看過曹志勇一次,在調查局看過他照片,因而確知是曹志勇在瑞安街賭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49頁)。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在調查站所講的沒錯,至於「小曹」出資的事,是陳黃定在電話中告訴伊的,在檢察官偵查中說的話均屬實... 伊在瑞安街2 號2 樓賭場見過曹志勇,但伊不認識曹志勇,是陳黃定告訴伊那個人是曹志勇等語(見本院上更二卷一第166 至169 頁)。足見證人沈德發所證稱曹志勇投資陳黃定賭場事,係輾轉聞自陳黃定所述,並非其親身所經歷者,屬傳聞陳述甚明。而證人陳黃定於本院更三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被告曹志勇不曾投資其所經營之賭場(見本院更三審卷第109 頁反面) 。從而證人沈德發先前不利於被告之證言,顯非無瑕疵可指,且屬傳聞證據,尚難資為認定被告曹志勇圖利或營利賭博犯行之依憑。
㈡又依卷內陳黃定之通訊監聽譯文,陳黃定於87年11月10日與
林文吉通話中,林文吉謂:「『小曹』和『進和』在跟我說,意思說包1 萬元給他。」(見偵字第26644 號卷第41頁),「小曹他們有跟我說,包給他啦,這些曉鼻他再跟他們說啦﹗」(見偵字第26644 號卷第41頁)。固徵表「小曹」其人曾勸林文吉、陳黃定送錢給他人;87年11月11日林文吉與陳黃定之通話中,林文吉稱:「我現在先打給小曹啦!」陳黃定答稱:「好啦﹗我跟你說,他就是說今天挪位置好不好?他也怕我們挪位置不好,他說這邊他要幫我們看,管區慢點談」(見偵字第26644 號卷第44頁)。復顯示「小曹」其人曾建議陳黃定「挪位子」。而林文吉與陳黃定間通話之監聽譯文中尚有:「林(文吉)已囑咐小曹今務必弄十餘萬元進場子」(見偵字第26644 號卷第31頁)。惟「小曹」其人何以勸林文吉等付錢給他人,提供賭場移動之諮詢或建議,又為何須聽從林文吉之指示「弄十餘萬元進場子」,該十餘萬元是何人應給付者,其性質或用途係經營賭場所需資金、賭客積欠之賭金、或指招攬業績,抑或其他性質之金錢?胥屬不明。自難僅憑臆測或推斷之方法,即認必係被告曹志勇因投資陳黃定之賭場,隨而關心賭場之經營及須給付投資款無訛。矧證人林文吉就其與陳黃定於87年10月23日通話之情形,供證稱:陳黃定打電話給本人,談話內容重點是陳黃定和本人算賭場之公帳有90萬元,「小曹」即曹志勇40萬元,陳黃定自己出20萬元,「阿明」出29萬元,總計約90萬元,陳黃定問伊為何還未出資,本人表示沒錢,但本人會帶現金至賭場,接著是陳黃定與本人談論「阿明」出資及帶人進賭場之狀況;關於曹志勇之40萬元,是本人向曹志勇借20萬元,另本人自己出20萬元,總計40萬元。伊向陳黃定騙說是曹志勇出的40萬元,這要算利息給曹志勇的(見原審卷二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並謂:陳黃定於87年11月3 日打電話至00000000給曹志勇及林文吉處,先是和曹志勇談話,曹志勇向陳黃定催討10萬元款項,陳黃定表示目前只有5 萬元,接著曹志勇將電話交給本人,本人要陳黃定趕快給曹志勇錢。因為陳黃定欠伊17萬3 千元,而伊欠曹志勇20萬元,故伊要陳黃定將10萬元先給曹志勇,以抵伊欠曹志勇之借款(見原審卷二第31頁背面) 。於本院上訴審則結稱:伊去陳黃定之賭場賭博,以小曹的名義記帳,因伊輸太多了,以前曾用伊的名義記帳,想用別的名義改改手氣,反正賭場的人知道是伊簽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42頁)。亦與被告曹志勇所辯,及證人陳黃定上開證言並無齟齬,被告對於林文吉既有20萬元之債權,林文吉又涉賭甚深,自難排除被告曹志勇為確保自己之借款債權,關切涉賭之債務人林文吉及與林文吉利害攸關之陳黃定等收益之可能性。合依上開論證,應無從認定被告曹志勇有何投資賭場、營利賭博,或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不法圖利等情事。又起訴事實未敘明被告曹志勇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之具體情節,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何利用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予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難僅以卷內事證顯示被告曾向林文吉、陳黃定索取金錢,即認係刑法上之重利行為。
㈢被告曹志勇對於沈德發、陳黃定等人開設之賭場雖消極未予
舉發,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曹志勇對於沈德發、陳黃定等人開設之賭場有施以如何之積極助力,被告曹志勇所為單純縱容或不予取締之消極行為,核與刑法第270 條公務員包庇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㈣又犯罪已否起訴,係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犯罪事實之範圍
為斷。本件起訴書就曹志勇參與賭博財物之公然賭博行為,無任何記載,應認檢察官並未起訴曹志勇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四、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及93年度臺非字第212 號判決等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901號判決及97年度臺上字第1011號判決等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曹志勇涉有刑法第266 條公然賭博、第268 條營利賭博、第344 條重利、第270 條包庇、及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等罪嫌,無非以共同被告之供證及監聽譯文為主要論據。惟相關之共同被告之供證,既有上開瑕疵可指,且關於不利於共同被告部分之陳述,經比對調查監聽譯文,亦不能排除合理性之懷疑,治癒其瑕疵,足以擔保其真實性,形成被告曹志勇犯有如公訴意旨所列罪嫌之確切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曹志勇有何犯行;而被告曹志勇公然賭博犯行,又不在起訴範圍內,衡以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不察,遽予論處被告曹志勇罪刑,非無違誤。被告曹志勇上訴指摘原審判斷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撤銷,並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
1 項、第11條、第268 條、第270 條、第13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37條第2 項、第55條、第56條、第33條第
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第7 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立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0條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條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