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9年度重交附民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甲○○
乙○○○被 上訴人 丁○○被 上訴人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撤銷。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2,561,2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上訴人丁○○涉犯業務過失致罪,經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丁○○無罪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惟上訴人就刑事部分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檢察官亦已提起上訴,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丁○○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強梅芳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