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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重交附民上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 訴 人 黃姬黎

許瀛洲許蔡秀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陳永勳

廣鑫貨運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呂坤昇上列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陳永勳業務過失致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六年度交重附民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陳永勳及廣鑫貨運有限公司應賠償上訴人等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一十七萬四千零九十三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事實陳述略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二0號起訴書,因上訴人等分別為被害人許迪凱之父親、母親及配偶,因而依法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喪葬費用、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等費用,惟竟遭原審駁回,因而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上訴人等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陳述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陳永勳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九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七一號),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本院九十九年度交上更(一)第四號),依前開規定,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之訴,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林銓正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增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