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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重矚上更(二)字第 3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3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顏萬進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陳為祥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銓慶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洪堯欽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國榮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銘添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姜禮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矚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314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⑴顏萬進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利用職務詐欺(詐取復興航空公司機票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⑵郭銓慶違背職務行賄有罪部分;⑶蔡銘添、許國榮部分均撤銷。

顏萬進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又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臺北到高雄空白機票貳拾張應發還被害人范志強,未扣案之臺北到臺南空白機票拾張應予追繳,並發還予被害人范志強,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應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扣案之臺北到高雄空白機票貳拾張應發還被害人范志強;未扣案之臺北到臺南空白機票拾張應予追繳,並發還予被害人范志強,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

蔡銘添、許國榮公務員,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職權命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蔡銘添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參年,許國榮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

郭銓慶不具公務員之身分,連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顏萬進自民國95年1月25日起,轉任內政部政務次長,負責輔助內政部長綜理部務,並指揮、督導所屬職員及機關。蔡佰祿自86年起,擔任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陽管處)處長(於95年6月9日退休,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褫奪公權2年,未據上訴而確定),負責指揮、督導及審核該處所有業務決策執行。蔡銘添自93年起擔任陽管處建管小組組長,自95年2月起,升任陽管處主任秘書兼建管小組組長,負責協助蔡佰祿處理該處所有相關業務。許國榮自93年11月起,擔任陽管處建管小組技士,負責建造執照審查核發等業務。顏萬進(自95年1月25日起)、蔡佰祿、蔡銘添、許國榮,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服務於國家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人員。郭銓慶係儷山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儷山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關係企業包括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拓公司)、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麒公司)、力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穩公司)等;李國書(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4年,未據上訴而確定)則為儷山林公司之股東。

二、北投線空中纜車BOT案(以下簡稱北纜案)部分:

(一)陽管處於80年10月委託完成「陽明山國家公園聯外纜車實施方案及環境影響說明-北投地區進入國家公園纜車系統規劃案」,首度提出空中纜車構想,87年由營建署召開「陽明山國家公司北投纜車委託規劃及初步設計會」,決議北投纜車計畫由臺北市政府主辦、陽管處協辦,建議採BOT方式推動。臺北市政府依國家公園法第14 條及施行細則第10條有關遊憩區內纜車運輸設備及相關建築物興建,須經國家公園管理處許可,申請許可應檢附有關興建或使用計畫及預先評估環境影響之規定,檢送北投線空中纜車規劃報告書、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書,送內政部營建署陽管處轉陳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提報內政部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第49次會議(下稱第49次會議)審查通過,完成相關報核許可程序。94 年4月18日臺北市政府公布北纜案招標公告,自公告日起發售招商文件,備標期為45天,預定於同年6月1日截止收件,同年6月15日完成綜合評審,載明用途為纜車場站及設施,場站規劃包括休憩設施、餐飲設施。纜車場站用地約0.722公頃,設置山下站、第一中間站(即龍鳳谷站)、第二中間站(即陽明山站)及山上站等四場站,另外包括二處素地開發,即山上站及龍鳳谷遊憩區。由於此招標內容之纜車計畫申請開發面積為95,556 平方公尺、挖填土方量為69,145立方公尺,部分場站及纜車路線位於陽明山國家公園遊憩區,場站規劃僅包括休憩設施、餐飲設施等,上開設施於90年3月8日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送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釋示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時,因未達95年2月20日修正施行前「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下稱「舊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19條第3款「申請開發面積10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達5 公頃以上者,或挖填土方10萬立方公尺以上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規定,環保署於90年3月30日以(90)環署綜字第0019403號函示「申請開發面積95,556平方公尺、挖填土方量69,145立方公尺,部分場站及纜車路線位於陽明山國家公園遊憩區,場站規劃包括休憩設施、餐飲設施等,因此本案未達前項標準,無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在案。然上揭招標公告期間,內政部於94年5月12日以臺內營字第0940083413號公告「陽明山國家公園北投線空中纜車計畫個案變更計畫自94年5月12日起生效」,於變更計畫中公告陽明山國家公園(遊四)允許使用項目增加服務中心、研習住宿設施、溫泉遊憩設施等,此已與上開公開招標之內容不盡相同。然多家領標廠商因不知此項公告,認僅係單純經營纜車場站及附設餐飲設施,利潤不高,故未參與投標。

(二)李國書居住於陽明山多年,對於纜車興建極感興趣,與自

86 年起即參與北投線空中纜車事宜之蔡佰祿熟識,知悉山上站素地開發將因「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北投線空中纜車計畫個案變更計畫」,而增列設置研習住宿設施及溫泉遊憩設施等容許使用項目,認有利可圖,乃於94年3月底邀郭銓慶共同投資參與北纜案。郭銓慶知悉後,深感興趣,即囑力麒公司積極參與投標事宜。北纜案於94年6月21日因上揭原因無人參與投標而由力麒公司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94年8月19日與臺北市政府完成議約程序,同年12月9日由力麒公司成立之特許公司即儷山林公司與臺北市政府完成簽約,約定許可投資期間(包括纜車興建期間及營運期間)為自94年12月13 日起算32年,纜車之營運開始日,至遲不得逾訂約之日起18個月(即96年6月13日),逾期營運,儷山林公司應給付每日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下同)2萬元;營運期間儷山林公司應先繳交保證金5千萬元予臺北市政府,並每年支付營運費用1%權利金予臺北市政府,期滿後,建物均交由臺北市政府管理使用。然郭銓慶李國書均深知,如依臺北市政府原招商公告內容,僅經營纜車及休憩餐飲設施,利潤不高;惟山上站位於陽明山國家公園內,為陽明山最高處,景色宜人,加以纜車興建後,將帶來大量觀光人潮,如在該處興建大型溫泉觀光飯店,則利益驚人,亟思以「研習住宿設施」之名行經營溫泉休閒渡假飯店之實。儷山林公司旋於95年1月26日提出修正財務計畫內容供審查,該修正財務計畫內容與力麒公司先前於94年6月21日提出於臺北市政府之「整體規畫開發投資計畫書」、「力麒建設徵求民間機構參與興建暨營運北投線空中纜車整體規畫開發投資計畫書摘要總說明」,大不相同(原規劃山上站素地開發設置40個團體環境生態教育研習住宿套房、60個室內溫泉生態體驗室),增加大量「研習住宿設施」、「溫泉休憩設施」等建物,規劃在山上站興建套房183間,且參考春天酒店及中國麗緻飯店客房收入為由,訂為每日3千元、年營運日數365天及使用率50 ~70%估計營運收入;室內親子溫泉體驗池規劃為64間親子遊憩型態,以每日8百元、年營運日數365天及使用率估計營運收入;溫泉遊憩設施部分以每日2300元、年營運日數365天及使用率30%計算;溫泉生態體驗大眾池以每人次2百元、年營運日數365天及使用率估計營運收入。但依李國書、郭銓慶及儷山林公司內部規劃,上揭「研習住宿設施」、「溫泉遊憩設施」實際上即為大型溫泉觀光飯店,營業收入遠高於上揭數額。該計畫提出於95年1月26日臺北市政府召開「北投線空中纜車BOT案興建管理計畫書暨素地開發計畫書審議會議」(下稱95年1月26日審議會)後,會議中包括營建署國家公園組技正歐正興、陽管處課長鄭玉華、叢培芝及景觀顧問等與會者均質疑該計畫內容所提「研習住宿設施」規劃方向有所偏頗,不僅住宿設施收入占營運收入2/3,計畫內容亦以住宿為主,不僅提供遊客休息,並設有嬰兒床,顯非專供研習者住宿使用,且建築量體過大,規劃183間房,對交通將有相當程度影響,並增加夜間營業,與規劃階段報經內政部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之「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書」有所不同,要求儷山林公司應就山上站設施規模與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內容的差異,提出環境差異性分析報告書,內容應包括興建前後交通衝擊分析,並檢討挖填土方是否超過原預先評估影響報告書內容,用以決定山上站素地開發增列研習住宿設施及溫泉遊憩設施後,是否已達「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所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標準。主席即臺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代處長吳俊賢裁示:「㈠北投線空中纜車BOT案『興建管理計畫書暨素地開發計畫書』內容經中華顧問工程司及業務單位審視符合原始招商文件,並經與會單位及顧問詳實討論暨提出修正意見,如無其他原則性意見,本案比照本府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查方式,原則上通過審議,其中有關『環境差異分析』屬陽管處審議範圍,請陽管處就『環境差異分析』部分審查結果正式發函本處。㈡請開發單位(儷山林公司)依會議意見修正報告書後,送交市政府與陽管處審視無誤後再准予核備」,且不再召開聯席審查會。則陽管處就儷山林公司提出環境差異分析報告書之審查,如認儷山林公司所規劃之研習住宿設施及溫泉遊憩設施開發內容與內政部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第49次會議審查通過之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書內容有差異,則儷山林公司勢必須再修正設置研習住宿設施及溫泉遊憩設施計畫以符合原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書內容,否則就必須重新申請預先評估環境影響,經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始得設置研習住宿設施及溫泉遊憩設施。且倘儷山林公司規劃之北纜案開發項目之面積已達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所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標準,則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是陽管處對「環境差異性分析報告書」審查結果即影響儷山林公司能否依其95年1月26日提出規劃內容施工及取得山上站建造執照之時程。惟山上站固可設置研習住宿中心,然其性質為教育設施,且如涉及觀光(休閒)飯店、旅(賓)館設置,依照「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3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及第3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各種文化設施、教育設施興建或擴建,位於國家公園內,其申請開發面積1公頃以上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觀光(休閒)飯店、旅(賓)館興建或擴建位於國家公園施內,申請開發面積1公頃以上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再依環保署94年8月10日環署綜字第0940061334號、95年4月27日環署綜字第0950031824號函均認定遊憩區開發如不含觀光(休閒)飯店,方得依據前所述認定標準第19條第3款規定作為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標準,即遊憩區開發不含觀光(休閒)飯店,且於再次評估時,開發面積未超過95年2月20日修正施行之「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下稱「新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3條第一項第1款第1目所定「各種文化設施、教育設施(含研究單位、訓練機構)興建或擴建,位於國家公園,其申請開發面積1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1公頃以上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始無庸進行環境評估。

(三)儷山林公司於95年1月26日提出開發規劃,單就山上站部分,整體開發面積已達3.56公頃,且開發項目形式上為研習住宿設施(實質內涵屬溫泉觀光飯店),自非環保署上開90年3月30日函釋無須進行環境影響評估範疇,亦與上開第49次會議所通過之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書內容不符。上開儷山林公司提出計畫與原規範差異過大,倘依法審查,勢必需要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或減量。然環境影響評估花費多且耗時久,北纜案原即遭到環保團體反對,且位於國家公園內,欲在該處興建如此大型觀光溫泉飯店,將無法通過環境影響評估,進而無法取得建造執照,不然就必須減量,但減量一樣會損及儷山林公司利益,將使儷山林公司無法按照預定規劃興建溫泉觀光飯店,儷山林公司將因而無法獲得鉅額利益。亦即,儷山林公司所提出之開發計畫,能否通過環境影響差異之評估,而免經環評程序,關涉郭銓慶能否遂行其在陽明山國家公園內興建實質內涵為溫泉觀光飯店之計畫。郭銓慶、李國書雖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即共同基於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即陽管處處長蔡佰祿關於違背職務不依法執行覈實審查差異分析說明書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5年

1 月26日審議會議後,要求主管審核差異說明書之陽管處處長蔡佰祿於審核時,違背職務予以包庇通過,以免後續需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而無法取得建造執照。經獲蔡佰祿同意後,分別於95年1月底及2月間某日,郭銓慶將款項交付予李國書,二人利用在臺北市○○○路「基隆海產店」與蔡佰祿聚餐場合,連續交付賄款新台幣(下同)1百萬元、2 百萬元與蔡佰祿收受。

(四)營建署國家公園組承辦人歐正興對於儷山林公司所提之計畫書,有如上所述建築量體過大且該公司規劃之研習住宿設施與飯店相似等頗有疑慮,認為陽管處應該覈實審查環境差異分析報告,遂於收到上揭95年1月26日審議會會議記錄之後同年2月24日發函陽管處,請陽管處應依內政部

94 年9月5日函頒之「國家公園範圍內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原則」及上開會議記錄內容,詳予審查儷山林公司所送修正補充後之「興建管理暨素地開發計畫及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而為必要許可。於營建署發函前一日,儷山林公司依上開會議決議,於同年2月23日將「民間機構參與興建暨營運北投線空中纜車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書-素地開發配置計畫差異說明書」函送陽管處審查,陽管處承辦人員即企畫經理課課員蕭振嘉審查結果擬具簽稿併呈,認「經初步檢視該說明書,其相關內容多摘(抄)錄自前奉核定之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書(定稿本)相關章節內容,較有差異部分為交通轉運公園基地之配置調整及使用項目規劃,其中使用項目增加研習住宿設施及溫泉施憩設施,配置位置雖有調整,惟與原規劃面積相差無幾,爰尚無重大差異,惟對於其因增加之項目及配置調整後對環境之影響,並無多著墨,爰擬請就其上開使用項目及配置調整後所必須加強之水保、景觀、環境監測及衍生之交通衝擊、溫泉取供、生態補償等妥為因應;另纜車支柱已調整為25根以下,請一併修正說明書內容,其餘部分准予備查」等意見,函稿主旨欄並擬具「惟請說明修正相關內容後過處」,意即該差異說明書仍有修正必要,並非全部准予備查。詎蔡佰祿於95年2月24日簽核該簽稿時,明知儷山林公司所提該差異說明書有以上缺失,惟因已收受儷山林公司賄款3百萬元,基於違背職務概括犯意,故意將函稿主旨欄「惟請依說明修正相關內容後過處」之記載刪除,決行發函准予備查儷山林公司所提差異說明書,並副知營建署。歐正興收文後認為函示內容對於所送差異說明書檢視結果並無法清楚交代差異情形,而於95年3月9日再度發函請陽管處繼續辦理後續審查許可事宜,以資周延。蔡佰祿因見營建署於95年3月9日來函要求繼續審核儷山林公司所提差異說明書,認為遇有困難,故郭銓慶於95年3 月中旬某日指示不知情秘書裴慧娟準備5百萬元,與蔡佰祿聯繫交付地點,再請不知情司機陳再金分2次,以隔天交付,每次250萬元方式,在臺北市○○○路西雅圖咖啡館前,共交付5百萬元賄款與蔡佰祿收受,以酬謝蔡佰祿所為上開違背職務未覈實審查差異說明書之行為,及冀期蔡佰祿早日完成並核發建造執照。蔡佰祿於收受上開賄款後,違背其應覈實審查差異說明書之職務,於95年3月15 日逕予函覆「本案前已依國家公園法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完成相關報核許可程序」等語。營建署國家公園組眼見蔡佰祿均不處理,乃於95年4月4日以營建署名義發函,訂於同年4月12日下午2時30分召開「研商陽明山國家公園區內有關北投線空中纜車BOT案審查作業疑義會議」(下稱95年4月12日會議),邀請行政院第三組、經濟建設委員會(下稱經建會)、臺北市政府、營建署、陽管處再出席討論。嗣該會議決議「㈠北投線空中纜車000案素地開發土地使用強度,請臺北市政府及陽管處確實依投標須知相關文件規範、國家公園法暨施行細則、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及遊憩區細部計畫規定覈實審查,並考慮生態保育及民眾輿論觀感,以減量為原則...㈣本案研習住宿設施應確實強調研習住宿功能,並加強兩者關連性。㈤請臺北市政府依陽管處95年2月24日函示,針對本案增加之項目及配置調整後對環境之影響、必須加強水保、景觀、環境監測及衍生交通衝擊、溫泉取供、生態補償及減少支柱等面向需為補充差異說明部分,修正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書差異說明書,函送陽管處再詳予檢視審查後函覆審查結果,俾利後續建築許可審查」。

(五)郭銓慶、李國書及蔡佰祿見陽管處上級單位營建署顯然不同意蔡佰祿所為之准予備查而直接進入審查核發建造執照程序,方召開會議,並請上級單位出席,阻力甚大,且知前開會議結論已非蔡佰祿一人所能決定,即先央請其熟識之行政院院長秘書張宏陸幫忙,經張宏陸表示應依法行政後,郭銓慶即轉向求助於內政部政務次長顏萬進。顏萬進於95年度剛上任內政部次長時,郭銓慶即向其陳情因環保團體抗爭延誤北纜案開發時程等情事,顏萬進於95年2月間,即向陽管處處長蔡佰祿提及北纜案為國家重要政策,並以內政部次長身分要求蔡佰祿積極協助此案。顏萬進知前開營建署召開之會議後,即於95年4月12日12時4分以電話告知郭銓慶當日下午會議並表示伊有辦法處理,進而要求擇日密談。會議結束後,顏萬進隨即於同日下午5時11分致電郭銓慶邀功,並約定翌日下午在晶華飯店會面。郭銓慶與顏萬進於95年4月13日下午2時許,在晶華酒店20樓闢室密談,顏萬進感謝郭銓慶94年政治捐獻,郭銓慶即表示今年年底選舉可以繼續給予金錢贊助,且同時表示顏萬進可於消費時以其公司名稱開立發票,持以向其報帳、核銷,而顏萬進明知北纜案建造執照無法核發原因係山上站素地開發量體過大且開發規模與原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內容不同,仍向郭銓慶表示就北纜案將儘速核發建造執照,二人就顏萬進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及不正利益(核銷費用)。郭銓慶為感謝顏萬進承諾違背職務利用擔任次長權勢促使陽管處草率通過差異說明書儘速核發建造執照,復與顏萬進於95年4月18日在晶華酒店見面,當場交付現金120萬元與顏萬進,顏萬進亦不推辭,承95年4月13日期約賄賂犯意,收受該筆賄款,並於翌日囑由不知情秘書李南勳分別於95年4月19日存50萬元入顏萬進使用之顏寶玲合作金庫帳戶、存8萬元入顏萬進使用之蘇士閔台灣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匯與林媺現金8萬元,翌日即同年月20日存50萬元入顏寶玲上揭合作金庫帳戶內。郭銓慶並隨即請秘書裴慧娟於同年月26日,將儷山林公司、力拓公司及力麒公司之統一編號傳真予顏萬進,其上並註明要蓋發票章等語,擬供顏萬進核銷費用之用,嗣顏萬進事後並未於消費時以儷山林公司等名義索取發票而持向該等公司核銷而收受不正利益。

(六)顏萬進收受賄賂後,明知北纜案建造執照無法核發之原因,係山上站素地開發量體過大,且開發規模與原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內容不同,又知悉蔡佰祿將可能遭降調,明知不得以蔡佰祿個人升遷作為儘速核發北纜案建造執照之條件,竟違背職務利用其擔任內政部次長之權勢,向蔡佰祿稱:郭銓慶有特殊關係,是親「民進黨」的朋友,從臺北市拿到北纜案,最重要是建造執照部分,要能儘快通過;其剛到內政部,沒有熟悉的朋友,日後將會關照、提攜蔡佰祿等語為由,利誘蔡佰祿儘速發照。復於同年5月10日向不知情之營建署署長李武雄要求北纜案建造執照核發要快。李武雄向蔡佰祿詢問後,要蔡佰祿自行向顏萬進報告,顏萬進明知上開營建署95 年4月12日會議決議各點,必俟各該事項解決後始得依法核發建造執照,仍要求蔡佰祿儘快辦理核照,並需製作進行進度表,每週向其報告核照進度,且再重申會照顧提攜蔡佰祿,而為違背職務行為,以次長身份向營建署及陽管處施壓。蔡佰祿即命許國榮擬具進度表,翌日即傳真予顏萬進,並於每星期五以電話或傳真(顏萬進不在時)向顏萬進報告進度。顏萬進於95年5月11日下午3時40分許,告訴郭銓慶前情,並違背職務將其因以政務次長身分所取得陽管處之進度表提供予郭銓慶。

(七)營建署國家公園組因於95年4月27日收到環保署對於「天祥遊憩區」是否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環署綜字第0950031824號函,該函中,環保署認「天祥遊憩區」位於國家公園,申請面積1.74公頃,內含旅館等複合使用,涉及「國家公園遊憩區興建」與「旅館興建」等兩種開發行為,二者設施及活動範圍不可分隔,面積應合併計算,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1條第13款規定,應以整體開發面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營建署國家公園組因此以儷山林公司提出之北纜案山上終點站素地開發規劃設置研習住宿設施共183間房,僅規劃少數會議室空間,已偏離研習住宿設施係以研習為主,住宿為輔之使用目的,似與提供住宿功能之觀光(休閒)飯店相近,認北纜案有進行境影響評估疑慮,在未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或主管機關(環保署)未釋示不需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前,不應核發建造執照,且陽管處又未確實審核該案新增研習住宿設施及溫泉遊憩設施所生之環境影響差異分析,乃於95年5月24日,以內政部名義發函臺北市政府,請臺北市政府向環保署函詢應否進行環境影響評估。郭銓慶知悉後大為驚慌,再向顏萬進求助,顏萬進乃傳真至營建署秘書處,要求承辦人員說明;此時,因「次長」關心此案建造執照核發一事,營建署成員均有所悉,署長李武雄於知悉發函臺北市政府情事後,即要求承辦人員前去向次長說明。歐正興即於同年5月29日在主任秘書陳茂春率同下前去向顏萬進報告。歐正興等因擔心次長可能會受廠商誤導,故先詳為說明本件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疑慮之事實及法令依據,顏萬進此時即更為明瞭北纜案未發照之原因,然仍不思要求承辦人員依法行政,進而詢問營建署是否已發文,經歐正興等告知已發文後,顏萬進稱:「發了還跟我報告作什麼,這樣做不會再搞掉一個署長嗎?你們捅了那麼大的摟子,自己去收拾」等語,即命歐正興等人離開。

(八)蔡佰祿因已收受郭銓慶、李國書所交賄款,並冀望顏萬進協助其繼續留任,為求早日核發建造執照,於臺北市政府新工處在95年5月4日將儷山林公司於95年5月2日提出「民間機構參與興建暨營運北投線空中纜車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書-開發配置計畫調整補充差異說明書」轉送陽管處協助續辦北纜案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核發作業後,蔡佰祿明知本案有上述山上站素地開發應減量配置,且山上站素地開發增設研習住宿設施及溫泉遊憩設施已與原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內容不同,該開發配置計畫調整補充說明書已經陽管處企劃經理課課員蕭振嘉於95年5月8日審核後,作成「一、95年2月所提調整規劃方案p2-10比較表所列項目和面積,與本次所提調整方案p2-21不同,且總體之餐飲商店設施、溫泉遊憩設區及研習住宿設施面積大幅增加,請說明。二、p3-39大眾運輸系統部分,請再查明更新資訊。三、本說明書仍多摘錄自前奉核定之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書(定稿本),因原報告書係針對全線所辦理之環境影響,本說明書係針對素地開發用地調整配置所衍生之環境影響,故請仍以該素地開發用地為主要考量。四、水土保持作業應依送請市政建設局審查通過之水土保持計畫辦理。五、依95年4月12日研商會議,山上站之研習住宿設施部分,臺北市政府應再協調特許公司減量配置,爰本說明書所引用之房間數及所衍生之旅次量等資料,應予調整,且其交通衝擊計畫應經市府交通局審議。六、p4-72各車種之停車需求係由停車轉換率換算而得,惟停車轉換率之數據及依據為何,未說明,與表4.2.3-16究為需供比抑或供需比,請確認。七、p4-110所列生態補償之措施,應確時(應為實)落實並擬訂具體處理方式」等審查意見,卻未依95年1月12日、同年4月12日會議決議函復新工處轉儷山林公司修正補充差異說明書,即逕行與儷山林公司聯繫。儷山林公司亦未依上開會議決議內容將修正後資料呈由臺北市政府新工處轉送陽管處審核,即由蔡佰祿於95年5月15日直接將修正後補充差異說明書交給蕭振嘉審核,蕭振嘉審核後,於95年5月17日簽署意見:「說明:二、本件市府新工處依前開函送差異說明書2份至本處,經初步檢視後依內政部95年4月12日會議結論臚列意見,惟經

95 年5月15日重新抽換該差異說明書2份,再經檢視,除調整及修正部內容外,尚有部分容待釐清及調整:㈠依95年4月12日會議結果一、『考量生態保育及民眾輿論觀感,以減量為原則』,據此,本差異說明書內容似乎仍以原規劃之研習住宿設施及溫泉遊憩設施量體,而非依會議結果調整減量後所應擬之差異說明書。㈡本說明書基地環境資料分析仍多摘錄自前奉核定之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書(定稿本),因原報告書係針對全線所辦理之環境影響評估,本說明書係針對素地開發用地調整配置所衍生之影境影響,故仍應以該素地開發用地為主要考量,以避免引用失當。㈢依本說明書內容規劃其餐飲設施、商店設施、休憩設施(研習住宿設施、溫泉遊憩設施、服務中心)面積合計0.9公頃,未來建管小組審理相關建照作業時,應妥為審視其一致性。㈣由於本說明書係依內政部(營建署)認為素地開發計畫與原規劃內容有差異,因此要求提送差異說明書予以審視,惟查『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書』係經報請營建署轉內政部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含專案小組)審查通過(本處僅程序審查並無實質審查),現如認有差異須提送差異說明書,似應再陳報營建署轉計畫委員會確認,如由本處審查,似有未妥。㈤另查環保署95年2月20日新修訂之『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1條第1項第13款,觀光(休閒)飯店、旅(賓)館興建或擴建位於國家公園,申請開發面積1公頃以上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由於山上站素地開發原規劃並無『研習住宿設施』,故前雖經市府環保局函請環保署釋示無須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惟後來重新調整規劃有『研習住宿設施』,其性質是否屬上開第31條所指觀光(休閒)飯店、旅(賓)館興建及是否須據以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似應請臺北市政府再函請環保署釋示為宜。三、綜上所述,擬分別函請臺北市政府及營建署就上開疑義釐清後,據以依規定程序辦理後續事宜」等審查意見,卻遭蔡佰祿抽換為95年5月8日蕭振嘉所擬簽稿內容,且將該簽稿內容意見一刪改為「1.95年2月所提調整方案2-21比較表所列項目和面積,與本次所提調整方案p2 -21不同,請開發者再確認」,又將意見三完全刪除,並將意見五刪改為「山上站各項設施部分,請依95年4月12日研商會議決議第一項辦理,另交通衝擊計畫應經貴府交通局審議」等語,而於95年5月19日函復臺北市新工處,陽管處已將儷山林公司差異分析報告,以前開意見審查完結而予以備查,並於同日將上開差異分析報告已審查完結之事呈報顏萬進。

(九)蔡佰祿、蔡銘添、許國榮三人皆為北纜案山上站、龍鳳谷站及陽明山站之建造執照申請案發照審查者,蔡佰祿並為北纜案個案變更計畫申請人,且參與前述95年1月26日、95年4 月12日兩次會議,蔡銘添有出席95年1月26日會議,許國榮有出席95年4月12日會議。蔡佰祿、蔡銘添、許國榮三人均知本案依前開會議決議應減量配置,及素地開發增設配置研習住宿設施、溫泉遊憩設施已與原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內容不同,儷山林公司尚未依前開會議結論提出差異補充說明前,該案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虞及其法律上原因,而依建築法第34條前段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復依「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主管建築機關於審查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案件時,應就規定項目逐一核對,且依建築法第35條、第36條、第39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認為不合建築法規定或基於該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規定者,應將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一次通知申請人,令其改正;申請人(即起造人,下同)應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申請人則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之義務;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該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亦即一經其等核定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即為建造執照申請人按圖施工之依據,是發照機關在申請人尚未提出符合法令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前,顯然不得發照,如有變更設計,仍應依照該法再行申請辦理,建造執照一經核發,申請人即須按圖施工,縱有不符法令之處,顯難再要求廠商逕行修改。蔡佰祿因已收李國書、郭銓慶先後交付之8百萬元賄款;蔡銘添則因於95年1月間,託請郭銓慶透過關係向內政部推薦,且經蔡佰祿提名,同年2月初升任陽管處主任秘書一職,故對郭銓慶、蔡佰祿深感謝意;蔡銘添及許國榮均知悉內政部次長顏萬進關心,且要求儘快核發建造執照,復與郭銓慶、李國書等人有見面,竟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上揭法令,基於圖取儷山林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許國榮於同年5月15日,簽請核發本案纜車工程T1至T24支柱雜項執照4張,經蔡銘添複核後,蔡佰祿於同年月22日審核同意並發照,後於同年5月

15 日,較預定期程提前1週,先以傳真通知山坡地審查之8位外審委員開會,致部分外審委員無法臨時排出行程,有5位外審委員於同年月17日第二次山坡地審查會議缺席,在蔡銘添、許國榮等出席委員同意下,通過本案之山坡地審查決議後,許國榮隨即於同年月25日簽請核發本案山上站、陽明公園站之建造執照2紙。然陽管處企劃經理課課長鄭玉華及承辦人蕭振嘉就核發山上站建造執照乙案簽註:「一、依內政部95年5月24日營署字第0952908498號函(副本)請臺北市政府釐清是否須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1條第13款規定實施環評,爰須俟臺北市政府函請環保署釋示確定後,再予續辦,以免如函釋須辦理環評而影響程序作業,敬請納入卓參。二、本件說明五㈡1.建蔽率為29.99%,其雖符淨建蔽率≦30 %規定,惟因本案位於遊四,其粗建蔽率應≦5%,未見敘明,建請釐清。三、依本說明五㈡1.申請人樓地板面積及廠商附『建築物概要表』之各項目申請面積,其與前所函送之『差異說明書』內容似有差異,應予釐清。

四、另依內政部95年4月28日內授營園字第0950802350號函送95.4. 12會議決議一『北纜案素地開發土地使用強度以減量為原則』,爰是否已據以減量配置,請納入核照卓參」等意見。蔡銘添、蔡佰祿因已悉上揭內政部已發函臺北市政府請其函請環保署釋示是否需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故批示請申請人依企劃經理課所提意見再予說明。嗣臺北市政府新工處承辦人余孟昌竟配合儷山林公司,完全依照該公司資料行文退回營建署,不行文環保署函請釋示山上站素地開發是否需實施環境影評估,而函復內政部:「...二、查『北投線空中纜車BOT案』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一節,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年3月30日(90)環署綜字第0019403號函釋,本計畫案開發規模未達『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無需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在案。三、另查本處95年1月26日【北投線空中纜車BOT案『興建管理計畫書暨素地開發計畫書』審議會議】暨大署95年4月12日【研商陽明山國家公園區內有關『北投線空中纜車BOT案』案審查作業疑義會議】中,大署一再強調北投線空中纜車山上站素地之『研習住宿設施』不宜發展為『溫泉旅館』,該項設施應以教育研習為主,住宿設施係配合教育研習之使用者提供必要之服務。本案BOT特許公司亦依大署意見修正『民間機構參與興建暨營運北投線空中纜車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書-開發配置計畫調整補充差異說明書』函送陽管處備查在案」等語。蔡佰祿因收受前揭賄款,且受顏萬進壓力,又面臨降調難題,而顏萬進及郭銓慶均曾暗示可為其繼續爭取留任,蔡佰祿希望透過該二人為其解決職務問題,期可不被降調,得以繼續留任,且因先前撰寫並呈報顏萬進之本案進度,預定可以於95年6月2日核發山上站及陽明公園站之建造執照,遂欲按照預定日期核發建造執照,以符合顏萬進、郭銓慶要求。許國榮、蔡銘添、蔡佰祿均明知儷山林公司未依陽管處上開95年5月19日營陽企字第0950002709號函附件所示審查意見第三項第4點所示,提出減量規劃及補充差異說明書,且未於95年6月1日傳輸修正後山上站建造執照申請書電腦檔案,亦未經設計人即大耘國際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黃忠明、吳明修用印修改山上站建造申請書之設計建築高度、建築面積、設計建蔽率、總樓地板面積、設計容積率及工程造價概算等項目,亦未提出山上站溫餐棟由地下2層修改為地下1層之圖說,即由許國榮以儷山林公司已同意將山上站地下2層改為地下1層等理由,再次重擬簽文,蔡佰祿並急於當日下班後,要求鄭玉華儘速審查本案,然鄭玉華、蕭振嘉於次日(95年6月2日)上午在該簽文上簽註同上述意見,表示仍有量體及環評疑慮,且再度敘明環評法之主管機關為環保署並非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僅係主辦機關,有關環評疑慮仍應先洽營建署瞭解是否已經釐清等意見。然蔡佰祿、蔡銘添及許國榮等三人即針對鄭玉華、蕭振嘉所簽註意見討論後,由蔡佰祿代許國榮草擬辦理情形,蔡佰祿並擔心許國榮繕打時間延誤發照,遂交待秘書繕打後,由許國榮浮貼於該簽文內,並未再會企劃經理課等單位,即直接交由蔡銘添覆核後,由蔡佰祿於當日(95年6月2日)下午同意核發山上站及陽明公園站之建造執照。因許國榮已排定於95年6月5日至9日至南投受訓,許國榮遂於95年6月2日下班前,將前開建造執照正本交由蔡佰祿保管。

(十)顏萬進因不知蔡佰祿已於96年6月2日核定北纜案山上站及陽明公園站之建照執照,於95年6月4日蔡佰祿提出退休申請前夕,向蔡佰祿詢問建照核發進度,並表示做了環評就會開花,而要求建照要儘快核發,且對於蔡佰祿因留任不成欲辦理退休一事表示:「你如果說暫時北投纜車這邊,你先來做一個階段性任務達成對不對,你要先轉換一下跑道,休息一下,這樣我可以贊成。但是我想說看怎樣還是要借重你啦,要繼續給你留在臺北,再繼續留在臺北嘛,好不好」等語,以上開情事繼續給予蔡佰祿施壓,並以重用蔡佰祿,利誘蔡佰祿。惟蔡佰祿見留任不成,乃決定辦理退休。同年6月7日儷山林公司派員請領山上站及陽明公園站建造執照,蔡銘添即以廠商急著要開工,執照先給廠商領取等理由,以電話徵詢許國榮之意見,經許國榮同意廠商可先領取建造執照再事後修圖、清圖,蔡銘添隨即發照使儷山林公司遂於當日(95 年6月7日)取得前開建照執照,據此圖利儷山林公司未依上開95年1月26日及同年4月12日會議決議提出山上站素地重新配置之環境差異說明書及減量設計前,而未經審查前開事項,即免經環境評估之過程,即取得前開建照執照。又因儷山林公司設計之山上站未為減量設計,已符合前述「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3條第一項第1款第1目所定「各種文化設施、教育設施(含研究單位、訓練機構)興建或擴建,位於國家公園,其申請開發面積1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1公頃以上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縱其提出環境差異說明,勢無審核通過可能性,而須進行環境影響評估,進而延緩儷山林公司完工期限逾3日以上,而無法於96年6月13日營運。儷山林公司因蔡銘添、許國榮前開圖利行為,即可獲免逾期營運3日以上,每月2萬元罰款之利益。因圖說之保管修正係屬許國榮職務範圍,許國榮即另行基於單獨犯意,於其受訓後將尚未修改之建築圖說一一蓋上發照章成為其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存檔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該等其職務上掌管之建築圖說文書陸續抽出交給儷山林公司所委託之劉嘉彬、徐月品等人隱匿,改以另行製作不同於原先抽換圖說內容之圖說,由劉嘉彬、徐月品攜回陽管處,再由許國榮另蓋發照章後附於建造執照卷宗內(詳如事實欄末)。蔡佰祿於其退休前三星期內,與蔡銘添、許國榮共計核發儷山林公司纜車工程T1至T24雜項執照4張、山上站及陽明公園站建造執照2張。

()嗣儷山林公司於95年6月19日始上傳修正後山上站建造執照申請書電腦檔案,同月20日申請更正減少樓地板面積,許國榮接獲上開申請書後,於同月21日擬函復該公司申請更正減少案,無涉變更設計,原則同意,惟經企劃經理課蕭振嘉、鄭玉華審核後,認「1.依本園保護利用管制規則之規定,陽明公園遊憩區(遊四)之建蔽率為粗建蔽率≦5%,且淨建蔽率≦30%,建築高度為≦2層樓或簷高7公尺;另查『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北投線空中纜車計畫個案變更計畫書』陽明公園(遊四)允許纜車設施之高度限制為以不超過2層樓或簷高9.5公尺。爰此,北投線纜車山上站之建築高度應區分為纜車設施(≦2層樓或簷高9.5公尺)及其他容許使用項目(≦2層樓或簷高7公尺),本案原建築執照所核,其中『建物高度』部分未敘明及『簷高』9.5公尺部分,恐已違上開規定。2.查本園相關開發強度規定尚無『容積率』之規定,原建築執照所列容積率之核算,是否另有其他適法之依據,建請釐清。3.另查本園保護利用管制規則第28點規定,遊憩區建築物地下層開挖範圍除另有相關規定者外,其面積不得大於建築物投影面積,其深度以1層或4公尺為限,故依建築執照附表所列『溫餐棟地下001層』高度為5.6公尺,似與上開4公尺之規定不符。4.至建築執照附表所列『溫餐棟地上001層』高度7公尺及『溫餐棟地上002層』高度7公尺,合計已達2層樓14公尺,顯與規定不符,建請釐清。5.本案原規劃設計交通轉運部分設於場站地上1層,停車空間設於場站地下2層,惟依建築執照附表所列,場站棟僅列地下001層,且面積大於保護利用管制原則第28點面積不得大於建築物投影面積之規定(其他棟地下層部分似亦有大於建築物投影面積),建請釐清。6.其他涉及建管部分,惠請建管小組本於權責依規逕辦」、「併上所呈意見,本園是否為實施容積率管制地區,其適法依據建請釐清。另建照所列法定防空避難面積、閣樓、2層突出物等涉建管權管事項,建請建管小組秉權責妥處為宜」等意見,並經代理處長詹德樞於同年7 月4日上午9時10分,批示本案原建照核准2層樓、

9.5公尺及容積率80.81%是否合法,請企劃經理課重新審核,建管小組再詳審。詹德樞又於同年7月10日,發現許國榮竟容許儷山林公司員工劉嘉彬及設計人大耘國際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人員徐月品逕行抽出建造執照卷宗發照圖卷內之圖說,而以另行製作圖說經許國榮當場加蓋發照章後附於發照圖卷內,許國榮原佯稱係抽換尚未核照之龍鳳谷站圖說,然於許國榮下班後,經陽管處其他人員比對後發現許國榮容許劉嘉彬、徐月品抽換之圖說確實為山上站圖說,遂要求追回遭抽換隱匿之圖說,並將相關圖說均交由政風室保管,以避免再遭抽換隱匿,始發現許國榮將陽管處發照圖卷內已蓋發照章編號A1-5 、A1-10、A1-11、A1-1 2、A1-13、A1-14、A1-15、A1-16、A2-7、A2-8、A2-9、A2-10、A2-11、A2-12、A2- 13、A2-14 、A2-23、A3-2、A3-3、A3-4、A3-5、A4-3、A4-4、A4-5等24張建築物圖說,讓儷山林公司相關人員陸續抽出隱匿,發照圖卷宗內正本仍缺編號A2-13、A3-4、A3-8、A4-1、A4-5 等五張圖說,惟於另一信封袋發現相同圖號之設計圖,其餘圖說正本係以另行製作與原抽出圖說不同內容之圖說加蓋發照章附於發照圖卷內,發照圖卷內並有2張同一圖號但不同內容之編號A5-3圖說正本。

三、被告顏萬進收受復興航空機票部分:緣於95年5月間,復興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興航空公司)董事長范志強等33位劍橋大學同學,欲籌組校友會。由於各發起人多在學校任職,而范志強有秘書可以協助處理行政事務,故推由范志強為代表人,並由范志強指示其秘書楊惠茹處理各項申請事宜。楊惠茹旋於95年6月15日備妥文件向內政部社會司申請准予籌設「中華民國劍橋大學校友會」。然因各發起人大部分擔任教職,希望內政部能儘速准予籌設,以利其等能在暑假期間加開發起人會議或代表人大會。

故范志強於95年6月20日致電1年多未曾聯絡之內政部政務次長顏萬進,請其協助加速申請案件之進行,顏萬進隨即表示馬上進行瞭解後回電。惟當日范志強並未接獲顏萬進回覆,翌日范志強即因復興航空公司之公務出國,未再與顏萬進聯繫。嗣顏萬進請其辦公室秘書許瓈元向內政部社會司司長曾中明瞭解該人民團體申請案件處理情況,經曾中明瞭解後報告許瓈元該案件已循程序處理,請其轉告次長,顏萬進遂於95年6月22日下午5時51分許,要求許瓈元為其轉接社會司司長曾中明及詢問范志強聯絡電話。經許瓈元聯絡,因為范志強人在國外,需有特殊管道方能聯絡上,故告知范志強辦公室秘書楊惠茹分機。而顏萬進明知該申請案件業已依程序進行中,且該案件並無需要補件或退件情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擔任內政部次長輔助部長綜理部務,指揮所轄事務,而得探知社會司已受理中華民國劍橋大學校友會申請案並依程序處理中之職務上機會,對楊惠茹誆稱:「那個我有問我們社會司啦,那一般來講,因為你們有一些文件不合那個規定喔,那一般來講是要退件,啊退件你再重新送的話,你就非常麻煩,你就全部重新來過啦,我現在就是叫他說不能退件。」、「我讓你用抽換的方式、就是抽換一般文件喔,然後把他補進來,然後我就趕快把你審查通過」、「這你們就趕快配合這邊,因為那個都是制式化的東西喔」、「所以你就抽一下這樣子,就不退件了」等語,致使楊惠茹陷於錯誤,誤係顏萬進協助之故始未退件。而顏萬進明知內政部或機關並無何活動需要航空公司贊助機票,僅是其個人欲提供自己或友人許淑幸使用,隨即問:「你們復興有沒有飛台南?」,楊惠茹表示有飛台南班機後,顏萬進接續誆稱:「因為我最近有一個活動啦,是一些好朋友的活動,你能不能給我些臺南跟高雄的空白機票?」、「那個,我臺南的10張啦,然後高雄的大概10張、20張都可以這樣子」、「可是我臺南的最晚下禮拜三以前就要喔」、「因為活動是下禮拜五這樣子」云云,使楊惠茹基於前開錯誤而同意,並詢問顏萬進要與何人聯繫,顏萬進告知與許瓈元聯繫即可,此時,適社會司司長曾中明撥電話向顏萬進報告該校友會辦理進度,顏萬進請楊惠茹稍後,由曾中明在電話中報告稱:「報告次長,我社會司,我曾中明喔,那件劍橋那件,我們今天已經先發文問那個教育部的意見啦」、「它的程序是先發文問教育部,然後一方面給刑事警察局查發起人的資料」等語,至此,顏萬進更肯定案件已依程序處理中,且其就該案件辦理並未對社會司為任何指示,竟再繼續對楊惠茹誆稱:

「楊小姐,不好意思,剛剛是這樣,劍橋同學校友會的事情喔,我們今天已依程序發函給教育部了,去徵詢他們的意見喔,因為這個是程序一定要做的事情,那我們就不等你補件,我們就先發了啦」、「另外因為要查詢這個發起人的這個背景資料啦」、「那我也叫他們趕快查,這個要發文那個刑事警察局啦,去查一下這個犯罪,有沒有作姦犯科這樣子」、「那我已經叫他們趕快處理喔,所以用最快的速度,同時間來辦,這樣才會快,要不然的話,我一個動作完了再下一個動作這樣太慢了,我叫他同時間來辦,用最快的速度來辦這樣子,好不好,你跟董事長講一下」等語,楊惠茹聽聞後更陷於錯誤而十分感謝顏萬進,即稱「非常感謝你、非常感謝你」、「那那個機票的事情我就先來處理」等語,顏萬進復在電話中向楊惠茹確認空白機票係免費且使用人係不特定等情無誤後,告知有關交付機票及補件事宜,可直接與許瓈元聯繫。而楊惠茹於向范志強報告顏萬進索取機票後,經范志強同意,由楊惠茹以復興航空公司董事長室名義,並由范志強簽名核准後領用復興航空公司臺北到臺南空白機票10張(優惠票價每張為1,690元)、臺北到高雄空白機票20張(優惠票價每張為1,600元),於95年6月27日請快遞將上開

機票送內政部次長辦公室,由許瓈元代收後,轉交予顏萬進(詐取財物之價額合計48,900元)。嗣顏萬進隨即將臺北到臺南空白機票10張交付與許淑幸使用;而臺北到高雄空白機票20張,則留待自己年底若前往高雄參加助選造勢時得以使用。

四、案經法務部政風司接獲檢舉後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佰祿、被告李國書、被告郭銓慶及證人歐正興在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業經於95年7月26 日、95年8月8日、95年8月9日、同年9月18日、同年9月12日具結,瞭解應據實陳述之證人義務,且蔡佰祿、李國書、郭銓慶、許國榮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有律師在場陪同製作筆錄,就偵訊筆錄之製作過程而言,應無不可信之瑕疵,被告等亦未具體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法院審酌、調查,本院認其等偵訊筆錄作成情況亦屬適當,且復查無前開人等於偵查中所述為虛偽之證據,況同案被告蔡佰祿、李國書及被告郭銓慶、許國榮、證人歐正興於審判中亦經具結做證,並賦予同案被告詰問之權利,依前所述,其等偵查中所述,自有證據能力。另查,證人裴慧娟、陳再金、張宏陸、徐月品、李南勳、許淑幸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許國榮辯稱證人劉宗勇、蔡玲儀、李逸洋、蕭清芬、余孟昌、吳俊賢、鄭玉華、鄭榮銘、吳明修之偵查及調查筆錄、同案被告蔡佰祿及證人歐正興之調查筆錄;被告顏萬進辯稱證人曾中明之偵查筆錄,均為審判外陳述,應無證據能力。惟本判決未引證人李逸洋、蕭清芬、吳俊賢、鄭榮銘之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詞及同案被告蔡佰祿調查局之供述為證據方法。又本判決理由所用證人劉宗勇、蔡玲儀、余孟昌、鄭玉華、吳明修、曾中明之證詞,均係其等於審判中之證詞,未引其等於偵查中及調查製作之筆錄先予敘明。又被告顏萬進之辯護人稱蕭振嘉、鄭玉華及蔡佰祿之對話錄音譯文及證人歐正興95年8日8日向檢察官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工處95年5月30日簽辦流程表、95/4/17至95/7/15內政部政務次長疑涉不法情事匯整表及後附監聽「重要內容綜整」欄之內容不具證據能力。然本判決亦未引前述書證,併予說明。

(三)次查,檢察官於本案所引用監聽錄音、譯文及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均有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公訴人96年度蒞字第4181號補充理由書所示,原審卷㈣第63至79頁),上開證據均屬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賦予公文書具有證據適格之能力,作為傳聞證據之除外規定,其前提要件定為「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尚加有「紀錄」、「證明」之條件限制,亦即須該公文書係得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或證明者,始克當之,倘不具此條件,即無證據適格可言。同條第3款所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則係指與上揭公文書及同條第2款之業務文書具有同類特徵,且就該文書製作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加以判斷,在客觀上認為具有特別可信性,適於作為證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存否及其內容文書而言。如不具此特性,則無證據適格可言。陽管處收受新工處北市新企字第0956037440號函內簽1份、陽管處企劃經理課95年2月24日簽呈1份、函稿2份附件檢視意見、營建署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95年4月20日營太企字第0950010734號函、環保署95年4月27日環署綜字第0950031824號函、蕭振嘉95年5月17日所擬簽呈底稿、陽管處95年5月19日營陽企字第095002709號函、內政部營建署95 年5月24日營署園字第09 52908498號函、陽管處建管小組審核「山上站纜車場站」及「陽明公園纜車場站」建造執照95 年5月25日、同年月6月1日簽稿、建管小組組長葉超然、企劃經理課長鄭玉華於95年7月7日便箋等公文書,均係表明各承辦公務員於通常職務上為審核上開各案件時,所為審查情形紀錄文書,且就其製作之性質觀察,均有特別之可信度,對於證明北纜案差異說明書、審查核發建造執照之審查經過,具嚴格證明之資格,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所引下列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並無證據證明並未真實存在,或屬於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行為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北纜案部分:

一、訊據被告顏萬進固坦承曾關心過北纜案,被告郭銓慶坦承交付8百萬元予同案被告蔡佰祿,被告蔡銘添、被告許國榮坦承於95年6月2日簽核北纜案山上站之建照,惟均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被告顏萬進辯稱略以:伊於95年4月12日與郭銓慶約翌日見面,僅係了解北纜案陳情事實,並未期約收受賄賂,亦未於95年4月18日收受郭銓慶賄賂120萬元云云。被告郭銓慶辯稱略以:伊與李國書送錢給蔡佰祿,禮貌上之規費,希望加速發照速度,並無要求蔡佰祿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伊未給付顏萬進120萬元,扣案字條之意思僅是準備給付之政治獻金,傳真力麒等公司統一編號給顏萬進目的,是希望顏萬進收政治獻金後,開收據給我們公司,因為去年伊給他5百萬元未開收據云云。被告蔡銘添辯稱略以:伊升任秘書與郭銓慶無關,儷山林公司原於94年底提出建照申請,因所附證件不足,被告即予退件,可見被告並無圖利動機,且本案儷山林公司如未能取得全部場站建照即無法報施工,被告自無圖利之犯行云云,被告許國榮辯稱略以:因主管蔡佰祿、蔡銘添明確指示北纜案無須進行環評。況環境評估法已明定對應先進行環評而未進行環評之案件,縱然經核發執照,亦屬無效,被告未接受廠商招待,亦未向廠商請託人事升遷云云。

二、被告郭銓慶有交付金錢予同案被告蔡佰祿及被告顏萬進,並與被告顏萬進互相期約不正利益(核銷費用)之事證:

(一)被告郭銓慶交付8百萬元予同案被告蔡佰祿部分:被告郭銓慶及同案被告李國書基於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95年1月底及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基隆海產店」,由被告郭銓慶、李國書連續交付賄款1百萬元、2百萬元予蔡佰祿,及被告郭銓慶復於95年3月中指示不知情秘書裴慧娟準備5百萬元後,先與同案被告蔡佰祿聯繫交付賄賂地點,再請不知情之司機陳再金分2次,每次250萬元方式,在臺北市○○○路西雅圖咖啡館前,共交付被告蔡佰祿5百萬元賄賂等情,業據被告郭銓慶、李國書及蔡佰祿三人對於交付及收受該8百萬元之事實,均坦承在卷,所供互核相符,並經證人裴慧娟、陳再金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15314卷㈩第161頁至第162頁、第174頁至175頁),賄款併經同案被告蔡佰祿於偵查中繳由檢察官扣案(見偵15314卷第167頁背面),被告郭銓慶自白交付8百萬元予同案被告蔡佰祿之事實應係屬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郭銓慶有與顏萬進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及不正利益(核銷費用),嗣並交付賄賂120萬元予被告顏萬進之情,雖為被告顏萬進及被告郭銓慶矢口否認,惟查:

1、被告顏萬進於內政部營建署於95年4月12日下午召開之「研商陽明山國家公園區內有關北投線空中纜車BOT案審查作業疑義會議」結束(詳後述)後,即於同日下午5時11分致電郭銓慶稱:「下午那件順利啦」、「啊你們的人有去啦,詳情你們的人會跟你講啦,但是那個過程是怎麼樣,跟後續可能會怎樣喔,明天我再和你說啦。尤其他們行政部門,他們依然、依然有些考慮,有一些想法啦,啊後續我要怎樣處理,明天我們商量一下」、「來,我和你說喔,我去你那邊不好啦、你來我這邊也不好啦。我們這樣子啦,我們兩點喔,在那個晶華20樓喔」、「20樓俱樂部那邊,我訂一個房間啦,講一個小時啦」、「我們兩個講就好,越少人知道我們兩個在講話越好啦,這樣好不好?」等語,有被告顏萬進95年4月12日監聽電話對話錄音及譯文可按(見偵15314證物卷㈤第第104頁正反面)。被告顏萬進與被告郭銓慶繼而於95年4月13日下午2時許,在晶華酒店20樓闢室密談,顏萬進感謝郭銓慶94年政治捐獻,郭銓慶即表示今年(指95年)年底選舉可以繼續給予金錢贊助,且顏萬進可於消費時以其公司名稱開立發票,持以向其報帳核銷,而顏萬進則表示將為儷山林公司公司處理北纜案,二人即期約賄賂及不正利益;再於同年4月18日下午再度相約被告顏萬進前往晶華酒店,當場交付120萬元現金給被告顏萬進。被告顏萬進收受該筆賄款,於翌日囑由不知情秘書李南勳,分別於4月19日存50萬元入顏萬進使用之顏寶玲合作金庫帳戶、存8萬元入顏萬進使用之蘇士閔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匯予林媺現金8萬元,復於翌日即4月20日存50萬元入顏寶玲上揭合作金庫帳戶內。被告郭銓慶並請秘書裴慧娟於同年4月26日,將儷山林公司、力拓公司及力麒公司之統一編號傳真予顏萬進,其上並註明要蓋發票章等語,以供顏萬進核銷費用之用等情,有被告郭銓慶秘書裴慧娟筆記(見偵15314證物卷㈧第

340 頁至第341頁)、顏萬進記事本(扣押物編號B1-9)、被告顏萬進秘書李南勳筆記事本(B2-16)、顏寶玲及蘇士閔之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15314證物卷㈥第160頁至第173頁、第180頁至第206頁)、在顏萬進辦公室內扣得之裴慧娟傳真儷山林公司等公司統一編號資料(見偵15314證物卷㈢3之1第280頁)、顏萬進及郭銓慶95年4月18日所用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原審卷㈥第217至第225頁)可證。

2、雖被告顏萬進辯稱其未於95年4月18日與郭銓慶見面,未收受郭銓慶所交付現金120萬元云云,被告郭銓慶亦辯稱未交付顏萬進120萬元,只是想交付,而未交付云云。惟依被告郭銓慶秘書裴慧娟筆記所載原為「120=〉顏萬」,而「100」部分以鉛筆修改為「120」(見偵15314證物卷㈧第341頁)。而被告顏萬進親筆所記95年記事本於95 年4月18日項下亦記載「15:00郭銓慶」等字樣(見扣押物編號B1-9),李南勳所載顏萬進行程記事本更明確記載「

150 0郭銓慶(晶華)」等字(見扣押物編號B2-16),被告顏萬進於原審亦不否認有上開記載(見原審卷㈥第202頁反面、第203頁正反面);且被告二人於該日下午15時32分起至同日下午15時54分許,所持用之0000000000(顏萬進使用)、0000000000(郭銓慶使用),均有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晶華飯店附近使用行動電話(見原審卷㈥第217至225頁),而該行動電話基地台係函蓋晶華飯店,此有中華電信公司97年2月15日、和信電訊公司97年2 月26日函文可據(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頁、188頁)。次查,該日被告郭銓慶有於晶華酒店國際聯誼會持其台新國際商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1206元事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10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600001014號函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㈣第30-31頁)。則被告郭銓慶果未交付120萬元賄賂,而係預計給付之政治獻金,何以其祕書裴慧娟須將原預計給付之1百萬元更正為120萬元。又依被告顏萬進及證人李南勳為被告顏萬進所載之行程,於94年4月18日下午3時許,既均有晶華飯店之行程,而該時被告顏萬進之行動電話訊號果在該區域出現,是被告顏萬進辯稱該時未至晶華飯店孰能置信?參諸被告郭銓慶之行動電話訊號同時間亦在同一區域,並在晶華飯店刷卡消費,是被告顏萬進、被告郭銓慶當日下午在晶華飯店見面已屬明確。再就被告顏萬進與郭銓慶在晶華飯店會面後翌日(95年4月19日),即交由秘書李南勳存款50萬元至其所使用顏寶玲帳戶、存8萬元至顏萬進使用之蘇士閔台灣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匯款8萬元予林媺,復於20日存50萬元至所用之顏寶玲帳戶。而其與被告郭銓慶於原審、本院前審審理時極力飾詞否認有於95年4月18 日下午在晶華飯店見面之事,惟倘該日見面被告顏萬進未違法收受被告郭銓慶所交付賄款120萬元,被告二人何需飾詞否認未曾於95年4月18日在晶華酒店見面?是被告顏萬進有自被告郭銓慶收受前開120萬元之事實已堪認定。

3、至於被告顏萬進及被告郭銓慶之辯護人均一致為被告辯稱:被告顏萬進存入顏寶玲、蘇士閔、林媺等人帳戶之金額與120萬不符云云,被告郭銓慶之辯護人更進一步辯稱:

顏萬進擔任內政部次長,有極多機會與他人互動,有極多機會與他人往來,所得金錢非不可能自他人取得物品,不能以推論方式推測顏萬進之金錢是郭銓慶所交付云云。惟被告顏萬進於95年4月間時任內政部分政務次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所有作為均應受法令之規範,而不得圖為私人之利益,果與他人有金錢往來,均應有法令依據或債權債務關係始得為之,否則以其位取要津而仍自他人取得利益,即難維持公務員應有之誠實清廉。況被告顏萬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均不斷辯稱前開存款係胡道瑋返還之借款,經調查後認不可採(詳後述),則被告郭銓慶前辯稱被告顏萬進所存入之金錢可能來自其他人云云,均未提出明確之證據以供調查,所辯徒託空言,要屬脫罪之詞,毫無可取。再由被告郭銓慶行賄共同被告蔡佰祿8百萬元之情節均係以現金給付觀之,被告郭銓慶與被告顏萬進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下給付120萬元,為避免執法單位追緝,自係同前述以現金給付之方式為之,而受賄者一方於取得現金後,當係分散處置以維其密。尤依前開證物已得憑認被告郭銓慶於是日確有交付120萬元予被告顏萬進,被告顏萬進既未提出非法定所得與120萬元相近金額之116萬元來源證據,被告顏萬進空言置辯當非可採。

4、又被告顏萬進聲請傳喚證人胡道瑋,以證明其於95年4月19日、20日存匯款116萬元,係來自為胡道瑋所清償借款乙節。惟證人胡道瑋於95年9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顏萬進早期和我有金錢往來,我有向他借過錢,是4、5年前的事情,當時借了3百萬,陸陸續續應該算是『還清了』」等語(見偵15314卷㈩第204頁);95年11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我是從92年下半年開始向顏萬進借錢,陸續借款不止3百萬元,差不多8百萬元。都是1百多萬、

150 萬元這樣,大概5、6次,(檢察官問:是有借有還?還是累計欠著?)今年年初有還一些,我到他辦公室還他,幾次不記得,應該還了將近3百萬元,所以還欠大約5百萬元。顏萬進沒說要給利息,不過我認為要給,我記得有一次給他80萬元,是今年有一個晚上吃飯的時候,應該是過完農曆年後。這80萬元沒有包含剛才所稱3百萬,我是說要給他利息,但顏萬進是當我還他本金還是還他利息我就不知道,因為他口頭上說不要。這380萬是用現金支付的,每次都約50萬元,我還有向朋友調度。這380萬元是我工地自己生意的資金,有些是我公司有點餘錢,有些是朋友有錢借我。每次都還50萬元,中間有一次較近,隔2、3 個禮拜,其他都是隔1個多月左右,先給50萬元,80萬元是後面給的,不記得給幾次50萬元才給80萬元,要回去想才知道等語(見15314卷第44-47頁)。再以證人胡道瑋96年2月14日於原審證述:我有跟顏萬進借款總額是8百萬元,還了380萬元,80萬元是利息錢,8百萬元是在4、5年前陸續跟顏萬進借款,是借現金,後來是到了95年度,陸續還了顏萬進,還錢的方式是每次50萬元,其向顏萬進借錢沒有記帳,是記在腦海裏等語。當檢察官質以這8百萬元是何時、何地分幾次借款,胡道瑋則稱:應該是在92、93年間借的,大概借了5、6次,第1次是1百萬元,在海基會還是我們在吃飯時他拿給我的等語。嗣又即改稱:「好像是在辦公室要不然就是在餐廳」、「第2次是借150萬元,跟第1次借款隔了多久,時間很久,我只記得是陸陸續續借款這麼多錢」、「第3次也借了150萬元。我印象中是陸陸續續跟他借款8百萬元。我只記得總金額的數字」等語。是以胡道瑋所證,對於對最後1次借款金額、借款時間、地點均稱不記得。嗣又改稱最後1次借到成為8百萬元借款的時間是在93年,其是從92年開始借款。當檢察官質以其92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共向顏萬進借了多少錢,胡道瑋又稱:中間的段落我不記得,我只知道總額是8百萬元;而於原審詢問其第1次向顏萬進借款1百萬元時,約定何時還錢,胡道瑋又證稱:「當時有跟他講說先借半年,後來不夠,不到半年又跟他借,借的數字不清楚,是陸續借,到95年才還錢」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24- 130 頁)。是證人胡道瑋於偵查中所證向被告顏萬進借錢時間、金額、還款情形,已顯然不同。甚且就借款8百萬元時間,所為證言前後不一,且與上述顏萬進收支情形不符。況依證人胡道瑋所證於95年初開始返還借款之情倘係屬實,則被告顏萬進既已收受證人胡道瑋返還之借款,對於胡道瑋有近8百萬元之債權應知之甚稔,惟被告顏萬進因內政部政務次長之職務,於95年4月21日所為之財產申報,其債權部分,並無對胡道瑋債權之記錄,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可稽(見本院更二卷㈠第228頁),則以被告顏萬進就其財產狀況之申報既無債權,堪認被告顏萬進前開對於胡道瑋之債權係臨訴所辯,無可採信。是證人胡道瑋所證有利於被告顏萬進之詞,無非係為迴護被告顏萬進,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被告顏萬進有自被告郭銓慶處拿取120萬元,仍堪認定。

5、另被告顏萬進、郭銓慶雖均否認曾為顏萬進得利用儷山林等公司名義報帳核銷其個人消費帳款之約定,郭銓慶並辯稱該等統一編號係供顏萬進於收受政治獻金後,開立統一發票予各該公司云云。經查,證人裴慧娟於偵查中證稱:「(你有無把儷山林、力拓、力麒公司統一編號傳真給顏萬進?)有,是郭銓慶叫我這樣做的。」等語,並有在被告顏萬進辦公室內扣得之儷山林公司統一編號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顏萬進於偵查中供承:「曾經有過吃飯的場合,是我買單,但郭銓慶說這應由他來付錢,我有問過他要發票要如何開,但我問完後從未這麼做過;我是請我秘書跟他秘書連絡,但我秘書沒有告訴我該怎麼開,我也不知道該怎麼開;是4月份的事」等語(7389號卷㈡第

213、214頁),被告顏萬進並未言及有關公司統一編號係供選舉政治獻金之用;而被告郭銓慶於偵查中供承:「(問:你傳真發票請開力麒、力拓、儷山林這三間公司作何用?)有一次選舉時,我不知道是要幫忙哪一個議員競選,我請他給記錄。」、「(問:顏萬進報多少?)我不知道,發票有無給我也不知道」、「(問:95年4月份有何選舉?)我是說今年底的選舉,當時我是告訴他選舉的費用可報這些發票,至於贊助對象還沒有決定。」、「我是跟他說,以後選舉需要幫忙,就開這些發票,讓我們公司報帳等語(見7389號卷㈡第203頁);惟本件被告郭銓慶委由其秘書傳真公司統一編號之時間係於95年4月間,當時國內並無選舉舉行,被告郭銓慶連所稱捐贈政治獻金之對象均不明之情況下,何需提早於95年4月間即傳真其公司統一編號之資料,顯與常情不符;況依政治獻金法第5條規定,得收受政治獻金者,以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為限;同法第6條,任何人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僱傭關係或其他生計上之利害,媒介或妨害政治獻金之捐贈,被告顏萬進並非擬參選人,亦不得有媒介行為,是被告郭銓慶辯稱係為年底選舉而交付公司統一編號資料予顏萬進云云,應不可採;而依被告顏萬進與被告郭銓慶甫於4月12日下午5時11分就北投纜車案之進度有過通話聯絡,並相約於95年4月13日下午2時許,在晶華酒店20樓闢室密談,被告郭銓慶旋於95年4月26日委由秘書傳真渠等三家公司統一編號予被告顏萬進,應認被告郭銓慶上開傳真其三家公司統一編號之目的,係供被告顏萬進可於消費時以其公司名稱開立發票,持以向其報帳核銷,縱被告顏萬進事後未持以報帳核銷,被告顏萬進仍屬違背職務行為期約不正利益。

三、儷山林公司規劃北纜案山上站之設計,與營建署提報內政部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第49次會議審查通過之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書之內容不符:

(一)北纜案於94年12月間由被告郭銓慶所經營公司取得建造權:

北纜案係由台北市政府於94年4月20日公開招標,於94 年6月21日由被告郭銓慶所經營之力麒公司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再於94年8月19日完成議約程序,嗣於94年9 月23日完成得標甄審作業,並於94年12月9日由臺北市政府與力麒公司成立之特許公司儷山林公司完成簽約,此為被告郭銓慶所不爭執,復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工處94年9月28日簽呈(偵15314證物卷㈡第322頁至325頁)、94年12月27日簽呈(偵15314證物卷㈡第497頁)在卷可證,是被告郭銓慶所經營之力麒公司於94年12月取得北纜案之建造權利,已堪認定。

(二)北纜案於90年3月間經環保署釋示無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內容,不包括研習住宿設施及溫泉遊憩設施:

北纜案計畫,前經臺北市政府函請環保署於90年3月30日以(90)環署綜字第0019403號函釋示以:「因本案所附資料申請開發面積未達10公頃且挖填土方量未達10萬立方公尺,未達『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19條第3款規定標準,無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在案,而台北市政府將北纜案之興建及使用計畫與預先評估環境影響送陽管處轉陳營建署提內政部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第49次會議審查通過,惟環保署釋示認定及該第49次會議審查北纜案計畫內容,並不包括研習住宿設施及溫泉遊憩設施,此據證人即環保署綜合計畫處簡任技正劉宗勇、證人即環保署綜合計畫處第四科科長蔡玲儀於原審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㈤第81頁背面、120頁背面),並有環保署95年7月21日環署綜字第0950058307號函(見偵15314卷㈥第194頁至第195頁)、環保署90年3月30日(90)環署綜字第0019403號函(見偵15314卷㈣第162頁、見原審卷㈣第61至90頁)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90 年2月21日北市工新企字第9060336900號函檢送附件一「北投線空中纜車計畫」(原審卷㈣第92至110頁)、內政部91年12月17日台內營字第0910083371號函檢送「內政部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第49次會議紀錄」(見偵15314證物卷㈡第109頁至第111頁)可憑。又北纜案於93年2月16日經內政部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第57次會議變更計畫,並由內政部於94年4月提出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個案變更計畫書,再於94年5月12日公告,變更後公告之內容,除塔柱、場站設施依需要調整高度上限外,並於山上終點站所在之交通轉運公園(遊四)用地增列研習住宿設施及溫泉遊憩設施等容許使用項目,有內政部93年4月13日台內營字第0930083196號函附內政部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第57次會議紀錄、內政部94年5月12日台內營字第09400834131號函附「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北投線空中纜車計畫個案變更計畫」公告及個案變更計畫書在卷可證(偵15314證物卷㈡第103頁至第108頁、第173頁、第174頁、偵15314卷㈣第166 頁至第172頁),可知陽管處有關北纜案計畫係94年4月18日台北市政府公布北纜案招標案後之94年5月12日內政部公告之日起,始增列山上終點站增列設置研習住宿設施及溫泉遊憩設施之容許使用項目。

(三)被告郭銓慶於內政部公告前,即輾轉自被告蔡佰祿處得知北纜案山上站之變更計畫:

前開「陽明山國家公園北投線空中纜車計畫個案變更計畫書」係同案被告蔡佰祿於擔任陽管處處長任內之94年4月所提出,有「申請人: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法定代理人:處長蔡佰祿」之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北投線空中纜車計畫)個案變更計畫書在卷可憑(見偵15314卷㈣第166頁背面至第169頁),則同案被告蔡佰祿對前揭所述環保署認北纜案計畫無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範圍,並不包括研習住宿設施及溫泉遊憩設施,且前所述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第49次會議審查通過之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書內容,亦不包括研習住宿設施及溫泉遊憩設施,已知甚詳。同案被告蔡佰祿於94年4月提出北纜案變更計畫書前,係由行政院於94年3月24日以院臺建字第0940011485號函核定變更計畫通過(見偵15314證物卷㈡第137頁),蔡佰祿旋於94年3月26日透過原已熟識之同案被告李國書通知被告郭銓慶行政院核定通過個案變更計畫之訊息,使力麒公司明知台北市政府對外招攬北纜案招標規範,並未公告投標廠商得在山上終點站設置研習住宿設施及溫泉遊憩設施,然力麒公司於94年6月間投標時所檢附之企畫書內容,關於山上站即已規劃研習住宿設施及溫泉遊憩設施,此業據證人余孟昌於原審時證述:力麒公司在投標時所檢附之企劃書在山上站有研習住宿、溫泉遊憩設施等語(原審卷㈤第164頁、第165頁背面),復有台北市政府94年4月20日徵求民間機構參與興建營運北投線空中纜車招商文件(偵15314證物卷㈡第499頁至第501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工處94年9月28日簽呈(偵15314號證物卷㈡第322頁至第325頁)、94年12月27日簽呈(偵15314證物卷㈡第497頁),被告郭銓慶與被告李國書94年3月26日、27日、同年4月5日、4月7日、同年6月9日電話監聽譯文可稽(偵15314證物卷㈤第51頁至第61頁)。而被告郭銓慶果非事先得知北纜案之山上站變更計畫而認有利可圖,即無可能積極參與,此從證人余孟昌於原審所證本件僅有力麒公司投標等語一節(見原審卷㈤第164頁),亦可得證。而力麒公司於94年6月21日最優申請人甄審會議提出之「整體規劃開發投資計畫書」、「力麒建設徵求民間機構參與興建暨營運北投線空中纜車整體規劃開發投資計畫摘要總說明」中,原規劃山上站素地開發設置40個團體環境生態教育習住宿套房、60個室內溫泉生態體驗室(見偵15314證物卷㈡第227頁至第229頁、第242頁、第265頁至第268頁、第288頁),與其後所提出山上站規劃之183間套房大異其趣,此可徵被告郭銓慶承作北纜案之目的,僅係利用內政部就山上站可規劃研習住宿之變更公告,而行經營觀光飯店之目的。

(四)被告郭銓慶取得北纜案最優申請人資格後,欲以研習住宿設施之名,行經營溫泉觀光飯店之目的:

被告郭銓慶於力麒公司取得最優申請人資格後,亟欲以研習住宿設施之名,行經營溫泉觀光飯店之實,而規劃將山上站住宿區分為A案190間套房及B案183間套房,此業經證人即山上站素地開發研習住宿設施之設計師吳明修於原審證述該住宿設施房間的單元是比照休閒旅館等語在卷(原審卷㈤第172頁),另有郭銓慶於94年6月29日、94年7月13日表示要在陽明山做1個臺灣最好的溫泉飯店電話監聽譯文(見偵15314證物卷㈤第71頁至第72頁、第75頁至第77頁)及力麒公司94年9月28日北投線空中纜車專案固定會議紀錄(見偵15314號證物卷㈡第400頁),山上站住宿區分A案(190間套房)、B案(183間套房)設計規劃可憑。而此住宿之設計,已與力麒公司94年6月21日提出之計畫書內容不同,雖被告郭銓慶辯稱:規劃之180餘間套房,只是將原本4間房間共用一套衛浴設備之設計,更改成一間房間一套衛浴設備云云。惟查,團體房設計原即係為貼近教育研習功能之取向,而獨立個人套房再配合溫泉設施、嬰兒床等設計,即與力麒公司隱藏之「會議休閒渡假酒店」目的相符(見上開證物卷㈡第403頁),況上述證人吳明修之證詞亦證述:房間單元係比照休閒旅館,183間是儷山林公司之要求等語,再依儷山林公司所提出之興建管理計畫書暨素地開發計畫,可知儷山林公司就山上站之營運,住宿設施收入占營運收入2/3,計畫內容亦以住宿為主,規劃183個房間,只規劃少數會議空間,並提供遊客休息,且設有嬰兒床,實已偏離教育研習之取向,此併已與內政部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第49次會議審議通過之「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書」不符,而係溫泉觀光飯店之設計,已堪認定。被告郭銓慶所辯顯係卸飾之詞,無可採信。

(五)儷山林公司應為偏離教育研習規劃之住宿設計不當變更,補提「環境差異性分析報告書」:

儷山林公司提出之興建管理計畫書暨素地開發計畫,經台北市政府於95年1月26日邀集陽管處及內政部營建署共同審查,就山上站終點素地開發基地,面積約3.56公頃,設置研習住宿設施183間及溫泉遊憩設施64間,認與規劃階段報經內政部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之「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書」有所不同,因此決議儷山林公司應就山上站設施規模與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內容的差異提出環境差異性分析報告書,內容應包括興建前後之交通衝擊分析,並檢討挖填方是否超過原預先評估影響報告書內容,用以決定山上站素地開發增列研習住宿設施及溫泉遊憩設施後,是否已達「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所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標準。在該次會議中,主席即時任臺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代處長吳俊賢裁示:「㈠北投線空中纜車BOT案『興建管理計畫書暨素地開發計畫書』內容經中華顧問工程司及業務單位審視符合原始招商文件,並經與會單位及顧問詳實討論暨提出修正意見,如無其他原則性意見,本案比照本府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查方式,原則上通過審議,其中有關『環境差異分析』屬陽管處審議範圍,請陽管處就『環境差異分析』部分之審查結果正式發函本處。㈡請開發單位(儷山林公司)依會議意見修正報告書後,送交市政府與陽管處審視無誤後再准予核備」,此據證人即營建署公園管理組承辦人歐正興、陽管處企劃經理課課長鄭玉華於原審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㈣第301頁、第302頁、卷㈤第31頁背面、第3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新工處95年2月15日北市工新企字第09560374400號函附95年1月26日「北纜案『興建管理計畫書暨素地開發計畫書』審議會議」紀錄、會議錄音及譯文可憑(見偵15314卷㈣第173頁至第178頁,證物卷㈤第1頁至第29頁)。足見本件係因儷山林公司就山上站未依內政部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之「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書」規劃,始無法如期通過台北市政府前開會議之審查。又依台北市政府前開95年1月26日會議之決議,儷山林公司有提出環境差異分析報告書之義務,果其所提出之環境差異分析報告說明書可通過陽管處之審查,自可依前開會議之結論再予備查,倘儷山林公司所提出之環境差異分析報告書經陽管處審議之結果,與內政部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第49次審查通過之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書內容有差異,則儷山林公司勢必須再修正設置研習住宿設施及溫泉遊憩設施計畫以符合先前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書內容,否則必須重新申請預先評估環境影響,經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始得設置研習住宿設施及溫泉遊憩設施。是陽管處對於「環境差異性分析報告書」審議結果即影響儷山林公司能否依其95年1月26日提出規劃內容施工及取得山上站建造執照時程乙節,應堪確認。然陽管處就上開環境差異分析報告書之審查,亦須依法令進行,而非得進行無拘束之審查。蓋以山上站依前開內政部95年5月12日之公告,固可設置研習住宿中心,然依照「舊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3條第1項第一款第1目及第3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各種文化設施、教育設施興建或擴建,位於國家公園內,其申請開發面積1公頃以上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此有環保署94年8月10日環署綜字第0940061334號、95年4月27日環署綜字第0950031824號函在卷可參(他7389號卷㈠第95頁、第96頁)。據此可知,儷山林公司就山上站之設計須係屬研習住宿為標的,其開發面積須在1 公頃以下,始無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四、共同被告蔡佰祿未依法審查儷山林公司所提出之差異說明書:

(一)儷山林公司依據上揭95年1月26日審查會議決議,於95年2月23日,提出「民間機構參與興建暨營運北投線空中纜車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素地開發計畫配置計畫差異說明書」予陽管處審查,然該差異說明書並未就其變更規劃設計後之山上站所增加之研習住宿及溫泉遊憩設施對於環境影響為詳實說明。亦即,儷山林公司對於以研習住宿為外衣所掩實質內涵為觀光飯店所造成之水保、景觀、環境監測及衍生之交通衝擊、溫泉取供、生態補償,無從依前開差異說明書獲得無庸經環境影響評估之結論,此從陽管處承辦人員即企畫課員蕭振嘉審查結果於95年2月24日所擬具簽稿所加註之意見:「....惟對於其因增加之項目及配置調整後對環境之影響,並無多著墨,爰擬請就其上開使用項目及配置調整後所必須加強之水保、景觀、環境監測及衍生之交通衝擊、溫泉取供、生態補償...等妥為因應,其餘部分准予備查」等語即可得證(見他7389卷㈡第72頁),由前開蕭振嘉之簽稿,可知該差異說明書仍有修正必要,詎同案被告蔡佰祿於95年2月24日簽核簽稿時,明知儷山林公司所提該差異說明書有以上缺失,惟因已收受儷山林公司賄款3百萬元,故將函稿主旨欄「惟請依說明修正相關內容後過處」記載刪除(見他7389卷㈡第73頁),而發函准予備查儷山林公司所提差異說明書,為此違背職務行為等情,業據同案被告蔡佰祿是認在卷,並據證人鄭玉華於原審時證述儷山林公司前開差異說明書仍有修正之必要明確(見原審卷㈤第35頁及背面),並有95年2 月24日內政部營建署陽管處營陽企字第0950001167號函附卷可參(見他738 9卷㈡第128頁)。

(二)內政部營建署因儷山林公司所提出山上站設計變更,相對「預先評估環境影響」程度亦有所變動,依上揭95年1月26日審查會議紀錄,於95年2月24日函請陽管處依「國家公園法」、「國家公園範圍內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原則」規定及會議紀錄內容,詳予審查主辦機關臺北市政府所送修正補充後興建管理暨素地開發計畫及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差異說明書,而為必要許可乙節,亦據證人歐正興於原審時證述:「(95年2月24日營建署函)這是我們收到1月26日開會的會議紀錄後,我們認為依照主管機關的立場,能夠告知陽管處作後續的處理,所以我們就函請陽管處為必要許可。至於後續的處理,依照國家公園法第14條暨施行細則第10條的規定....實際上已經跟之前委員會會議的許可內容已經有所差異,所以我們希望陽管處在針對之前許可的部分,作差異性的審查」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㈣第303頁),並有內政部營建署95年2月24日營署園字第0950008119號函可憑(見他7389卷㈡第103頁)。惟陽管處亦於同日發函准予備查儷山林公司所提差異說明書(見前述),內政部營建署收受該准予備查函文後,認陽管處准予備查儷山林公司所提差異說明書函示內容無法清楚交待差異情形,而於95年3月9日再函請陽管處辦理該案後續許可事宜,亦據證人歐正興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㈣第303 頁),並有內政部營建署95年3年9年內政部營建署營署園字第0950009927號函附卷可稽(見偵15314證物卷㈢-1第537頁)。

可知儷山林公司95年2月23日所提出之差異說明書,仍未符合前開第49次審查會議所通過之無庸為環境影響評估之內容,陽管處處長蔡佰祿亦未實質審查而為違法許可。雖內政部營建署於95年3月9日再函請陽管處續為審查。而同案被告蔡佰祿因見前述營建署於95年3月9日來文要求依國家公園法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繼續審核儷山林公司所提差異說明書,認為遇有困難,被告郭銓慶復於95年3月中旬交付500萬元賄賂予蔡佰祿,已如前述。蔡佰祿收受前開賄賂後,隨即於95年3月15日函覆內政部營建署稱本案已前依國家公園法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0 條規定完成相關報核許可程序,此有內政部營建署陽管處95年3月15日營陽企字第0950001203號函及陽管處95年3月15日營陽企字第095001203號函可按(見他7389號卷㈡第104頁及背面),堪認共同被告蔡佰祿已有違背職務之情。

五、營建署於95年4月12日召開會議決議要求儷山林公司再提出環境差異分析報告及山上站之設計應予減量,惟儷山林公司遲遲未提出減量設計及山上站素地開發用地調整配置之環境影響評估報告:

(一)內政部見陽管處無續為審查北纜案環境差異評估之問題,即定於95年4月12日下午2時30分召開「研商陽明山國家公園區內有關北投線空中纜車BOT案審查作業疑義會議」,並於95年4月4日以營建署名義發函,邀請行政院第三組、經建會、臺北市政府、營建署、陽管處等出席討論,會議決議:「㈠北投線空中纜車BOT案素地開發土地使用強度,請臺北市政府及陽管處確實依投標須知相關文件規範、國家公園法暨施行細則、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及遊憩區細部計畫規定覈實審查,並考慮生態保育及民眾輿論觀感,以減量為原則。....㈣本案研習住宿設施應確實強調研習住宿功能,並加強兩者關連性。㈤請臺北市政府依陽管處95年2月24日函示,針對本案增加之項目及配置調整後對環境之影響、必須加強水保、景觀、環境監測及衍生交通衝擊、溫泉取供、生態補償及減少支柱等面向需為補充差異說明部分,修正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書差異說明書,函送陽管處再詳予檢視審查後函覆審查結果,俾利後續建築許可審查」等事實,已據證人歐正興(見原審卷㈣第304頁、第305頁)、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工處處長李四川證述:(見原審卷㈤252頁背面)在卷,並有該次會議紀錄及錄音光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15314卷㈣第184頁至第第188頁背面、偵153145證物卷㈤第16頁至第40頁),是儷山林公司就山上站之設計之量體應予減量,而且研習住宿不能發展成觀光飯店,且須提出環境差異分析報告以供審查一節,已甚明確。

(二)郭銓慶見內政部營建署發出前開會議通知,即知僅行賄陽管處蔡佰祿尚有未足,即決定再從高層著手。先央請其熟識行政院院長秘書張宏陸代為表達不用進行環境評估之意見,惟張宏陸認為應依法行事,故未積極處理,此業據被告郭銓慶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張宏陸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5314卷㈨第57頁至第60頁),並有95年4月8日、同年月12日上午11時11分張宏陸與被告郭銓慶間電話對話監聽錄音資料及譯文在卷可參(見偵15314證物卷㈤第100頁、第101頁)。而被告顏萬進於95年初就任內政部政務次長,被告郭銓慶即向其陳情因保育團體抗爭而延誤北纜案開發時程等情事,此為被告顏萬進供承不諱(見他7389卷㈠第36頁),核與被告郭銓慶所述曾在公開場合向顏萬進抱怨之情節相符(見偵15314卷㈦第268頁),堪認被告顏萬進對於北纜案之進行有一定了解。而被告顏萬進隨即於95年2月間,向陽管處處長蔡佰祿提及北纜案為國家重要政策,並以內政部次長身分要求蔡佰祿積極協助此案。再於95年4月12日前揭北纜案會議開會前,先主動致電被告郭銓慶稱「我聽說營建署下午2點半要開1個會喔」、「我們不要說那麼複雜」、「這個事情我來給你處理啦」、「我是想說一說啦,因為有的事情處理的不是很好,要看怎麼收尾啦」、「營建署現在被我釘在牆壁上,現在怕我怕的要死,這個我才有辦法啦。因為你們這個還有南港(指力拓公司承攬之南港展覽館案件)那個事情喔,我整個整理理的喔(臺語),找一天我們兩個講一下啦」、「這件我先給你處理,你看怎麼樣,我再和你通電話」等語(見15314證物卷㈤第102頁),經郭銓慶在電話中告知儷山林公司承攬北纜案及力拓公司承攬之南港展覽館承辦基層公務員不同意工期計算等難題,顏萬進即表示:「沒關係,我來拗他(指承辦人)」、「我都知道啦,因為你這個好幾樣,你還有下水道的(指力拓公司向營建署承攬之下水道工程)咧」、「我現在先來處理,因為兩點要開會」、「我現在叫...署把你相關的都清查出來,找一天我們再講一下」等語(見15314號證物卷㈤第102頁反面、第10

3 頁)。待前開會議結束後,被告顏萬進隨即於同日下午

5 時11分又致電郭銓慶,並約定翌日在晶華飯店見面,2人於同年月13日下午會面後,再於同年月18日下午再度於同一地點見,被告顏萬進並收受被告郭銓慶交付之120萬元,已詳如前述。被告顏萬進又知悉同案被告蔡佰祿將可能遭降調,仍向蔡佰祿誆稱:郭銓慶有特殊關係,是親「民進黨的朋友」,從臺北市拿到北纜案,最重要是建照(即建造執照)部分,要儘快通過;而其剛到內政部,沒有熟悉的朋友,日後將會關照、提攜蔡佰祿等語為由,利誘同案被告蔡佰祿儘速核照。復於同年5月10日向營建署署長李武雄要求北投線空中纜車建照核照要快,李武雄於向蔡佰祿詢問後,要蔡佰祿自行向被告顏萬進報告時,被告顏萬進即要求蔡佰祿儘快辦理核照,並需製作進行進度表且按每星期向其報告核照進度,且再重申會照顧提攜蔡佰祿,而以次長身分向營建署及陽管處施壓,同案被告蔡佰祿遂即命被告許國榮擬具進度表、翌日即傳真予被告顏萬進,並於每星期以電話或傳真(顏萬進不在時)向被告顏萬進報告進度。被告顏萬進於95年5月11日接獲第一份進度表後,即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致電郭銓慶稱:「我昨天跟那個署長說了,北投纜車要快,他現在把整個日程表,都已經整個規劃出來給我了啦,昨天我跟他說完,他給蔡佰祿有馬上交待了啦」、「他(然營建署長)交待完,已經跟蔡佰祿說了,蔡佰祿今天已經跟他回報,把所有的時程都抓出來了,我傳過去給你看,這張你看就好,不要給外面的人看到」等語,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此經同案被告蔡佰祿於原審時以證人身分結證(見原審卷96年7月5日審判筆錄)及證人李武雄偵查中證述(見偵15314卷㈦第297頁至第301頁)屬實,並有陽管處建照、雜照作業流程進度表3紙(見他7389卷㈡第169頁至第171頁)、顏萬進95年5月11日電話監聽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稽(見偵15314證物卷㈤第110頁)。從而,被告顏萬進因收受被告郭銓慶之賄賂後,以其職權上之權力施壓內政部所屬陽管處及營建署,並明知建照核發繫於環境差異審查之結論,且此繫於各不同機關之職掌及認定,非純因陽管處之審查,仍強求陽管處提出進度表,進而將前開進度表交付被告郭銓慶堪予認定。

(三)查營建署國家組因此以儷山林公司提出之北纜案山上終點站素地開發規劃設置研習住宿設施共183間房間,僅規劃少數會議室空間,已偏離研習住宿設施係以研習為主,住宿為輔之使用目的,似與提供住宿功能觀光(休閒)飯店相近,而認北纜案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疑慮,在未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或主管機關(環保署)未釋示不需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前,不應核發建造執照。且陽管處又未確實審核該案新增研習住宿設施及溫泉遊憩設施所生之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因而於95年5月24日,以內政部名義發函臺北市政府,請臺北市政府向環保署函詢應否進行環境影響評估等情,此據證人歐正興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㈣第307頁),並有內政部95年5 月24日營署園字第0952908498號函在卷可佐(見他7389卷㈡第23頁背面)。被告郭銓慶知悉營建署發函臺北市政府促請發函環保署詢問應否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後,大為驚慌,即打電話向被告顏萬進求助,於同日下午5時6分許,並打電話交待其公司人員,明天要拿份資料給顏先生(指被告顏萬進),且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被告郭銓慶與該公司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人士通話時,該人於電話中詢問是否有收到文件,並提及「我叫金律師給市政府那一份,再加強一些法令下去,多寫一點,因為市政府那個才是最重要嘛」,「但是市政府部分還要追加」等語,此有95年5月25日15時09分、17時22分通訊監聽錄音及譯文可證(見偵15314卷㈤第117頁、第119頁)。顏萬進乃傳真至營建署秘書處,要求承辦人員說明,此有營建署署長室函件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見偵15314卷㈥第164頁)。署長李武雄於知悉發函臺北市政府情事後,即要求承辦人員去向次長說明,歐正興即於同年5月29日在主任秘書陳茂春率同下前去向顏萬進報告,歐正興等因擔心次長可能會受廠商誤導,先詳為說明本件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疑慮之事實及法令依據,然顏萬進隨即詢問發文了沒?歐正興等告知已發文,顏萬進稱:「發了還跟我報告作什麼,這樣做不會再搞掉一個署長嗎?你們捅了那麼大的摟子,自己去收拾」等語,即命歐正興等人離開等節,被告顏萬進亦坦承有為上開言語,此部分事實亦據證人歐正興證述:我們報告約半小時,也提供書面資料給次長;當天我都有詳細向政次報告過案情及環評疑慮(見偵15314卷㈥第158頁)...有準備書面、圖面資料向政務次長詳細說明本案內容;他(指被告顏萬進)表示已經發函,何必再報告,他有說一些情緒性言語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09頁、第310頁)證述明確。是被告顏萬進於營建署相關人員提供書面資料報告時,即應知本件係儷山林公司設計前開第49次會議所未許可之仿觀光飯店之設計後始產生環評疑慮,且95年1月26日及同年4月12日兩次審查會議,已要求儷山林公司就山上站之量體減量,並應提出環境差異分析報告,均因儷山林公司未確切為減量及修正往研習住宿關連性之設計,並提出環境差異分析報告,始無法獲得發照,卻仍枉顧北攬案依規定應作環境差異分析審查,果有符合應行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即有進行環評之必要,卻不斷要求陽管處違法發照(詳後述),是其於收受被告郭銓慶所交付120萬元賄賂後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已堪認定。

(四)儷山林公司依前開94年4月12日會議之要求,於95年5月2日向台北市政府提出「民間機構參與興建暨營運北投線空中纜車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書-開發配置計畫調整補充差異說明書」,而台北市政府於95年5月4日將該說明書轉送陽管處。該開發配置計畫調整補充說明書經陽管處企劃經理課課員蕭振嘉於95年5月8日審核後,作成「一、95年2月所提調整規劃方案p2-10比較表所列項目和面積,與本次所提調整方案p2-21不同,且總體之餐飲商店設施、溫泉遊憩設區及研習住宿設施面積大幅增加,請說明。二、p3-39大眾運輸系統部分,請再查明更新資訊。三、本說明書仍多摘錄自前奉核定之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書(定稿本),因原報告書係針對全線所辦理之環境影響,本說明書係針對素地開發用地調整配置所衍生之環境影響,故請仍以該素地開發用地為主要考量。四、水土保持作業應依送請市政建設局審查通過之水土保持計畫辦理。五、依95年4月12日研商會議,山上站之研習住宿設施部分,臺北市政府應再協調特許公司減量配置,爰本說明書所引用之房間數及所衍生之旅次量等資料,應予調整,且其交通衝擊計畫應經市府交通局審議。六、p4-72各車種之停車需求係由停車轉換率換算而得,惟停車轉換率之數據及依據為何,未說明,與表4.2.3-16究為需供比抑或供需比,請確認。七、p4-110所列生態補償之措施,應確時(應為實)落實並擬訂具體處理方式」等審查意見(見證物卷㈢第190頁),同案被告蔡佰祿卻未依95年1月12日、同年4月12日會議決議函復新工處轉儷山林公司修正補充差異說明書,即逕行與儷山林公司聯繫,儷山林公司未依上開會議決議內容將修正後資料呈由臺北市政府新工處轉送陽管處審核,即將修正後之說明書逕交付蔡佰祿,蔡佰祿於95年5月15日直接將修正後之補充差異說明書交給蕭振嘉審核,蕭振嘉審核後,於95年5月17日簽呈:「說明:本件市府新工處依前開函送差異說明書2份至本處,經初步檢視後依內政部95年4月12日會議結論臚列意見,惟經95年5月15日重新抽換該差異說明書2份,再經檢視,除調整及修正部內容外,尚有部分容待釐清及調整:㈠依95年4月12日會議結果一、「考量生態保育及民眾輿論觀感,以減量為原則」,據此,本差異說明書之內容似乎仍以原規劃之研習住宿設施及溫泉遊憩設施量體,而非依會議結果整整減量後所應擬差異說明書。㈡本說明書基地環境資料分析仍多摘錄自前奉核定之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書(定稿本),因原報告書係針對全線所辦理之環境影響評估,本說明書係針對素地開發用地調整配置所衍生之影境影響,故仍應以該素地開發用地為主要考量,以避免引用失當。㈢依本說明書內容規劃其餐飲設施、商店設施、休憩設施(研習住宿設施、溫泉遊憩設施、服務中心)面積合計

0.9公頃,未來建管小組審理相關建照作業時,應妥為審視其一致性。㈣由於本說明書係依內政部(營建署)認為素地開發計畫與原規劃內容有差異,因此要求提送差異說明書予以審視,惟查『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書』係經報請營建署轉內政部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含專案小組)審查通過(本處僅程序審查並無實質審查),現如認有差異須提送差異說明書,似應再陳報營建署轉計畫委員會確認,如由本處審查,似有未妥。㈤另查環保署95年2月20日新修訂之「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1條第1項第13款,觀光(休閒)飯店、旅(賓)館興建或擴建位於國家公園,申請開發面積1公頃以上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由於山上站素地開發原規劃並無『研習住宿設施』,故前雖經市府環保局函請環保署釋示無須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惟後來重新調整規劃有『研習住宿設施』,其性質是否屬上開第31條所指觀光(休閒)飯店、旅(賓)館興建及是否須據以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似應請臺北市政府再函請環保署釋示為宜。三、綜上所述,擬分別函請臺北市政府及營建署就上開疑義釐清後,據以依規定程序辦理後續事宜」等審查意見(見證物卷㈢第176-177頁)。然同案被告蔡佰祿卻將之抽換為上開95年5月8日蕭振嘉所擬簽稿內容,蔡佰祿將蕭振嘉於95年5月8日所為審查意見一刪改為「1.95年2月所提調整方案2- 21比較表所列項目和面積,與本次所提調整方案p2-21不同,請開發者再確認」,將意見三完全刪除,並將意見五刪改為「山上站各項設施部分,請依95年4月12日研商會議決議第一項辦理,另交通衝擊計畫應經貴府交通局審議」等語(見證物卷㈢第190頁),於95年5月19日函復臺北市新工處,陽管處已將儷山林公司差異分析報告審查完結,以前開意見審查完結而予以備查在案(見證物卷㈢第192頁),並據證人蕭振嘉證述:95年5月17日伊所簽之底稿後來不見了,後來於5月19日處長(指蔡佰祿)有向伊說明等語(見原審卷㈤第75頁);證人鄭玉華證述:蔡佰祿於95年5月19日向蕭振嘉解釋何以抽除5月17日簽呈時在場等語(見原審卷㈤第32頁背面)屬實,並有95年5月5日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營陽企字第0950002709號函稿(見他7389卷㈡第125頁至第127頁)、95年5月17日檔號0000000000號企劃經理課簽呈(見偵15314卷㈩第29頁至第30頁)、95年5月19日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營陽企字第0950002709號函(見偵15314卷㈩第13頁)。綜上所述,儷山林公司於95年5月2日及同年月15日所提出修正之差異說明書,並未針對素地開發用地調整配置所衍生之環境影響提出評估報告、山上站之研習住宿設施部分並未為減量設計,該儷山林公司山上站所設計之量體,既已不符前開第49次會議決議之內容及環保署90年無庸進行環評之原案標準,復不顧本件之期程延宕,竟遲遲不依95年1月26日及同年4月12日兩次會議決議之要求,提出山上站素地重新配置之環境差異分析報告及重新減量設計以供審核一節,應屬甚明。

六、被告許國榮及蔡銘添明知儷山林公司北纜案設計有上情而不應逕予核發建照,然仍於95年6月2日簽請核發建照:

(一)同案被告蔡佰祿明知北纜案有前開山上站素地開發應減量配置,及山上站素地開發增設研習住宿設施及溫泉遊憩設施已與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內容不同,在被告郭銓慶所經營之儷山林公司提出環境差異分析審查無庸進行環評前,不得逕予核發山上站之建造,竟指示被告許國榮發照。而被告許國榮未依相關建築法令審查儷山林公司所提之山上站、陽明公園站建造申請案是否合法,即因處長即同案被告蔡佰祿批示要發照,即於95年6月2日審核發照,且被告許國榮原本表示等其受訓回來再讓廠商儷山林公司領照,是被告蔡銘添表示建照先給儷山林公司,回來再清圖,反正建照拿了也沒有用,被告許國榮因而同意讓儷山林公司先領照等情,此據被告許國榮供承在卷(原審卷㈡第67、68頁)。又蔡銘添係於95年1月間,由被告郭銓慶透過立法委員余政道向內政部長李逸洋推薦升任其為陽管處主任秘書,為此余政道於95年1月25日13時53分許,打電話給郭銓慶表示需要蔡銘添的人事資料正本,以便親自拿給部長李逸洋,請郭銓慶轉告蔡銘添填好後直接拿至其辦公室,於同日下午16時許,郭銓慶給余政道蔡銘添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於同日16時28分許,蔡銘添即致電郭銓慶詢問余政道電話,且蔡銘添並於95年3月27日主動邀約郭銓慶參加與蔡佰祿之生日聚餐,並表示要介紹許國榮也來,要介紹許國榮給郭銓慶認識等事實,亦有95年1月25日13時53分、同日16時、16時28分,及95年3月27日19時17分之電話通話監聽錄音及余政道與被告郭銓慶及同案被告李國書與被告郭銓慶之電話譯文在卷可稽(見偵15314證物卷㈤第86頁、第99頁)。顯見被告蔡銘添確有經由被告郭銓慶透過關係向內政部長舉薦其擔任陽管處主任秘書無訛,被告於本院前審辯稱其升職,早經營建署署長陳光雄於95年1月21日批准,並未私下向被告郭銓慶請託云云(見本院前審卷㈠第238頁),核與上情不生衝突,難採為被告蔡銘添有利認定。又蔡佰祿、蔡銘添及許國榮均知悉內政部次長顏萬進關心且要求儘快核發建造執照,復多次與郭銓慶、李國書等飲宴事實,業據同案被告蔡佰祿、被告蔡銘添供承,互核相符。被告許國榮於95年5月15日,簽請核發本案纜車T1至T24支柱雜項執照4張,經被告蔡銘添複核後,同案被告蔡佰祿於同年月22日審核同意並發照,且於同年5月15日,較預定期程提前1週,先以傳真通知山坡地審查之8位外審委員開會,致部分外審委員無法臨時排出行程,而有5位外審委員於同年月17日第二次山坡地審查會議缺席,在被告蔡銘添、許國榮等出席委員同意下,通過本案之山坡地審查決議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外審委員王一航、孟繁宏、林政德於原審到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㈤第213至219頁)。被告許國榮繼於同月25日、

6 月1日,簽請核發本案山上站、陽明公園站之建造執照,惟陽管處企劃經理課課長鄭玉華及承辦人蕭振嘉就核發山上站建造執照乙案簽註:「一、依內政部95年5月24日營署字第0952908498號函(副本)請臺北市政府釐清是否須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1條第13款規定實施環評,爰須俟臺北市政府函請環保署釋示確定後,再予續辦,以免如函釋須辦理環評而影響程序作業,敬請納入卓參。二、本件說明五㈡1.建蔽率為29.99%,其雖符淨建蔽率≦30%規定,惟因本案位於遊四,其粗建蔽率應≦5,未見敘明,建請釐清。三、依本說明五㈡1.申請人樓地板面積及廠商附『建築物概要表』之各項目申請面積,其與前所函送之『差異說明書』內容似有差異,應予釐清。四、另依內政部95年4月28日內授營園字第0950802350號函送95.4.12會議決議一『北纜案素地開發土地使用強度,以減量為原則』,爰是否已據以減量配置,請納入核照卓參」等意見,被告蔡銘添、同案被告蔡佰祿因已知悉上揭內政部已發函臺北市政府請其函請環保署釋示是否需進行環境影響評估,故批示請申請人依企劃經理課所提意見提出說明等事實,亦據同案被告蔡佰祿、被告蔡銘添供承在卷,並據證人鄭玉華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㈤第33頁背面),且有上開簽稿附卷可稽(見他

738 9㈡第144頁至145頁、第154頁至156頁),足見被告蔡銘添、被告許國榮均知儷山林公司所提出山上站之設計環評尚有疑義及未依95年4月12日之會議決議減量設計。

(二)臺北市政府於接獲內政部營建署95年5月24日營署字第0952908498號函後,由新工處承辦人余孟昌配合儷山林公司,完全依照該公司資料行文退回營建署,不行文環保署函請釋示山上站素地開發是否需實施環境影評估,而函復「

二、查『北投線空中纜車BOT案』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一節,業經行政院境保護署90年3月30日(90)環署綜字第0019403號函釋,本計畫案開發規模未達『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無需實施境影響評估在案。三、另查本處95年1月26日【北投線空中纜車000案『興建管理計畫書暨素地開發計畫書』審議會議】暨大署95年4月12日【研商陽明山國家公園區內有關『北投線空中纜車BOT案』案審查作業發義會議】中,大署一再強調北投線空中纜車山上站素地之『研習住宿設施』不宜發展為『溫泉旅館』,該項設施應以教育研習為主,住宿設施係配合教育研習之使用者提供必要之服務。本案BOT特許公司亦依大署意見修正『民間機構參與興建暨營運北投線空車纜車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書-開發配置計畫調整補充差異說明書』函送陽管處備查在案」等語,亦有裴慧娟手札、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工處95年5月30日北市工新企字第09502669200號函可憑(見偵15314證物卷8第347頁、他7389卷㈡第25頁反面)。是依台北市政府該函所指,就北纜案似無庸進行環評,然依前開95年4月12日會議決議,儷山林公司應補提計畫書及預先環境評估影響差異說明書,陽管處應審查儷山林公司規劃之內容是否與前開第49次會議之決議內容相符,況北纜案無庸進行環評既係環保署90年所做之函示,係於北纜案於93年2月16日經內政部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第57次會議變更計畫,而由內政部於94年5月12日公告之前,儷山林公司復就山上站素地為重新配置規劃,自不得於環境評估分析審議前,以環保署90年所為函示主張無庸進行環評。且蔡佰祿、蔡銘添、許國榮明知儷山林公司補提之差異說明書,未依95年4月12日之決議減量設計,仍為違法之核備已詳如前述,自非得據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前開新工處95年5月30日函為核發建照之依據。

(三)同案被告蔡佰祿因收受前揭賄款,且受被告顏萬進壓力,又面臨降調難題,被告顏萬進、郭銓慶均曾暗示可為其繼續爭取留任,同案被告蔡佰祿希望透過二人為其解決職務問題,期可不被降調,得以繼續留任,且因先前撰寫並呈報顏萬進之本案進度,預定可以於95年6月2日核發山上站及陽明公園站之建造執照,遂欲按預定日期核發建造執照,以符合顏萬進、郭銓慶要求。蔡佰祿、蔡銘添、許國榮均明知儷山林公司尚未依陽管處上開95年5月19日營陽企字第0950002709號函附件所示審查意見第三項第4點所示,提出減量規劃及補充差異說明書,且未於95年6月1日傳輸修正後之山上站建造執照申請書電腦檔案,亦未經設計人大耘國際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黃忠明、吳明修用印修改山上站建造申請書之設計建築高度、建築面積、設計建蔽率、總樓地板面積、設計容積率及工程造價概算等項目,且依陽明山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規則之規定,陽明公園遊憩區(遊四)建蔽率為粗建蔽率≦5%且淨建蔽率≦30%,建築高度為≦2層樓或簷高7公尺;另該管制規則第28點規定,遊憩區建築物地下層開挖範圍除另有相關規定者外,其面積不得大於建築物投影面積,其深度以1層或4公尺為限;又『陽明山國家公園計畫北投線空中纜車計畫個案變更計畫書』陽明公園(遊四)允許纜車設施之高度限制為以不超過2層樓或簷高9.5公尺,然儷山林公司所提出之申請資料,其中建物高度部分未敘明及簷高9.5公尺、溫餐棟地下001層高度為5.6公尺、地上001層高度7公尺地上002層高度7公尺,均與前開規定不符。再以儷山林公司亦未修正建造執照申請書第2-1頁挖填方資料,即由許國榮以儷山林公司已同意將山上站地下二層改為地下一層等理由,再次重擬簽文,同案被告蔡佰祿並急於當日下班後,要求鄭玉華儘速審查本案,然鄭玉華、蕭振嘉仍於次日(95年6月2日)上午,在該簽文上簽註同上述意見,表示仍有量體及環評疑慮,且再度敘明環評法之主管機關為環保署並非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僅係主辦機關,有關環評疑慮仍應先洽營建署瞭解是否已經釐清等意見。同案被告蔡佰祿、被告蔡銘添及許國榮等三人即針對鄭玉華、蕭振嘉所簽註意見討論後,由蔡佰祿代許國榮草擬辦理情形,蔡佰祿並擔心許國榮之繕打時間延誤發照,遂交待秘書繕打後,由許國榮浮貼於該簽文內於95年6月2日下午3時5分提出意見,並未再會企劃經理課等單位,即直接交由被告蔡銘添覆核後,並由同案被告蔡佰祿於當日(95年6月2日)下午3時20分同意核發山上站,及陽明公園站建造執照。又因被告許國榮已排定95年6月5日至9日至南投受訓,被告許國榮遂於95年6月2日下班前,將前開建造執照正本交由同案被告蔡佰祿保管等情,而被告許國榮復坦承:儷山林公司未依95年5月17日會議修改部分,就用打「」方式處理,面積數量改掉、建蔽率、地下二樓都改掉了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㈠第181頁),被告蔡銘添對前開核發建照執之方式亦不爭執,亦經同案被告蔡佰祿證述前開核發建照之程序無訛(見原審卷㈤第337頁背面至第

338 頁)。雖被告蔡銘添、被告許國榮均辯稱:核照後得再為清圖云云。惟被告蔡銘添、被告許國榮除明知儷山林公司尚未提出完備之補充差異說明書已如前述,甚且未於95年6月1日上傳修正後之山上站建造執照申請書電腦檔案,亦未經設計人大耘國際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黃忠明、吳明修用印修改山上站建造申請書之設計建築高度、建築面積、設計建蔽率、總樓地板面積、設計容積率及工程造價概算等項目。而開發樓層如有變更,其結構計算及開挖支撐均須重新計算,此業據證人即土木大地結構工程技師王一航及建築師孟繁宏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㈤第

214 頁背面、第216頁),另儷山林公司設計建築高度、地下室開挖範圍均不符國家公園保護利用規則之規定,此實難以其所辯地面層高度係誤載一詞而卸責。再以被告蔡銘添、許國榮同意儷山林公司以打「」方式,將山上站圖說之地下2層改為地下1層等理由,依前述之情同意核發建照,棄結構安全因樓層變更而有變動,未載明正確數值前有公共安全疑慮而不顧,實難認其無圖利儷山林公司。

(四)儷山林公司於同年6月7日派員請領山上站及陽明公園站建造執照,是時被告許國榮因受訓未在陽管處內,被告蔡銘添即以廠商急著要開工,執照先給廠商領等理由,以電話徵詢被告許國榮之意見,經被告許國榮同意廠商可先領取建造執照再事後修圖、清圖,陽管處隨即發照,儷山林公司遂於當日取得前開建造執照等情,為被告蔡銘添所不爭執。被告許國榮嗣於受訓後將尚未修改之建築物圖說一一蓋上發照章存檔後,又單獨利用職務上機會,接續將該等其職務上掌管之圖說文書抽出交給儷山林公司員工劉嘉彬、徐月品等人隱匿,改以另行製作不同內容圖說附於建造執照卷宗內,此業據證人即建築師吳明修證述:95年6月許國榮要求更正,因為地面線未標示且高度有爭議,許國榮有要求建築師換圖,且許國榮有要求屋頂要修改符合高度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75頁),證人即儷山林公司之高級專員劉嘉彬亦證述:收到建照後,有陪建築師事務所員工帶很多圖去陽管處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55頁),是儷山林公司於96年6月7日取得建照執照後,儷山林公司有至陽管處更換圖已屬明確。又本件儷山林公司係於95年6月

19 日始上傳修正後之山上站建造執照申請書電腦檔案,於同年月20日申請更正減少樓地板面積,被告許國榮接獲上開申請書後,同年月21日擬函復該公司申請更正減少案,無涉變更設計,原則同意,惟經企劃經理課蕭振嘉、鄭玉華審核後,認建築之高度及深度均與法令不符,是時陽管處代理處長詹德樞於同年7月4日上午9時10分批示本案原建照核准2層樓、9.5公尺及容積率80.81%是否合法,請企劃經理課重新審核,建管小組再為詳審。詹德樞於同年7月10日,發現被告許國榮容許儷山林公司員工劉嘉彬及設計人大耘國際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人員徐月品逕行抽出建造執照卷宗發照圖卷內之圖說,而以另行製作之不同內容圖說經被告許國榮當場加蓋發照章後附於發照圖卷內,被告許國榮原佯稱係抽換尚未核照之龍鳳谷站圖說云云,然於被告許國榮下班後,經陽管處其他人員比對後發現被告許國榮容許劉嘉彬、徐月品抽換之圖說確實為山上站圖說,遂要求追回遭抽換隱匿之圖說,並將相關圖說均交由政風室保管,以避免再遭抽換隱匿,始發現許國榮將陽管處發照圖卷內已蓋發照章之編號A1-5、A1-10、A1-11、A1-

12、A1-13、A1-14、A 1-15、A1-16、A2-7、A2-8、A2-9、A2 -10、A2-11、A2-12、A2-13、A2-14、A2-23、A3-2、A3-3、A3-4、A3-5、A4-3、A4-4、A4-5等24 張建築物圖說,讓儷山林公司相關人員陸續抽出隱匿,而發照圖卷宗內正本仍缺編號A2-13、A3-4、A3-8、A4-1、A4-5等五張圖說,惟於另一信封袋發現相同圖號之設計圖,其餘圖說正本係以發照後另行製作之圖說附於發照圖卷內,發照圖卷內並有2張同一圖號但不同內容之編號A5-3圖說正本等事實,亦據鄭玉華、蕭振嘉、詹德樞、葉超然、劉嘉彬、吳明修、黃忠明,於原審時及證人徐月品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94年11月23日經修改而未經蓋用修正章山上站建造執照申請書(編號A11-1,見偵15314證物卷㈠第29頁)、異動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建造執照申請書(其上印製日期遭塗改為95年6月1日,且挖填土方量未修正,復查無該序號之異動傳輸紀錄,上開證物卷第30頁),吳明修建築師事務所95年6月21日修建字第95017號函(見偵15314卷第47 頁至第51頁)、內政部營建署政風室95年9月11日內營政字第09529 14465號函及歷次網路傳輸紀錄暨資料庫電子檔乙片(見同證物卷181至188頁)可稽、異動序號:0000000000000-00000號95年6月19日印製之山上站建造執照申請書(同證物卷第38頁)、經追回之上開圖說及檢察事務官勘驗上開扣案圖說後所製作之勘驗報告及圖說影本在卷可按(見偵15314證物卷㈠第88至140頁)。查就建築法第41條固無清圖之規定,惟經主管機關核發建照後,申請書及所附圖說既係存放在主管機關以供事後審核有無依法建築之用,自屬公文書之一部分,核照後無論係清圖或係變更設計,原始核准之資料定須留存以供審核,否則任由承辦人或申請人抽換,無異架空建照審核制度而易生流弊。經查,山上站申請建照之圖說,建築高度為2層9.5公尺違反國家公園保護利用規則部分,儷山林公司並未要求設計師黃忠明修改,並據證人黃忠明證稱:清圖是在建照核發之前,承辦人員發現有問題,或是我們在過程中有部分要修正,我們把圖拿去換掉;「對副本圖」則是建照主管機關已簽准核發建造執照,通知業主依照原來核准圖對另外一份圖出來,這一份圖是開工所有的依據,這就叫做「對副本圖」;一般在核照前是可以抽換,但一旦建造執照已經批准後,就是要以批准的圖為主;在蓋章之前,圖是可以清的,蓋章之後就要變成變更設計了;所說的蓋章是指卷頁資料裡面陽管處的發照章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㈤第208頁至第211頁背面),堪認被告許國榮、蔡銘添確有明知違背法令,而直接圖儷山林公司不法利益之行為甚明。雖被告蔡銘添辯以:陽管處之做法建造核准後可以清圖云云,惟被告蔡銘添就此所辯,核與陽管處處長詹德樞所證:建照核發後,如果圖有問題要來文,因建照發出後,資料就變成文件了,清圖要在發照之前等語不符(見原審卷㈤第81頁背面),復有陽管處97年3月19日營陽建字第0970001366號函載明「實務上需先完成清圖後領照」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72之1頁),則被告二人上開行為,即難謂有憑。況就北纜案山上站設計規劃既有前述違背法令而不得核發情事,被告蔡銘添、許國榮即應妥適審查,再以本件被告蔡銘添、被告許國榮所指之清圖,就建築高度、樓層變更,既已影響結構計算及開挖支撐,已非單純錯誤之清圖,而應申請變更,惟被告許國榮亦坦承:至95年6月20日儷山林公司申請變更前,儷山林公司換幾張圖不清楚,但確定有換過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㈠第180頁背面),而儷山林公司抽換圖說,被告許國榮亦未將原核照時之圖說留底比對,自非適法。上開儷山林公司建照之申請尚不得核發,被告蔡銘添、許國榮違法發照,使儷山林公司獲得於該時不應取得建照而提前取得之不法利益,縱山上站、陽明公園站建造執照,無法如期施工,或嗣後縱經陽管處撤銷,仍無礙同案被告蔡佰祿及被告蔡銘添、許國榮違法發照使儷山林公司獲得核發違法建造執照之事實。被告蔡銘添、許國榮上開所辯,亦不可採。至本院前審函查龍鳳谷管理站建物報廢情事及龍鳳谷站建造執照之申請情形,茲據陽管處97年2月5日、97年2月

29 日回覆相關公文往返資料(本院前審卷㈠第277至349頁,卷㈡第4頁以下),固可認定龍鳳谷站之建造執照尚未核發,然此僅證明龍鳳谷站建照經申請而未核准,是此亦無礙上開圖利犯行認定。

(五)被告郭銓慶於取得北纜案以研習住宿設施之名,行經營溫泉觀光飯店之實,所為山上站住宿之設計,已與力麒公司94年6月21日提出之計畫書內容不同,且依上述95年1月26日及同年4月12日兩次審查會議之決議,其就山上站所設計規劃之量體應予減量,並提出山上站素地重新配置之環境差異分析報告,使主管機關據以審核本件應否進行環評。然因被告郭銓慶為免減損其利益,均未予減量規劃;再就研習住宿之建築設計有應提出環境差異評估報告,經審核通過始得免經環評程序,惟被告郭銓慶於95年5月間所提出之2次修正均未依95年1月26日及同年4月12日兩次會議之決議,就山上站素地重新配置提出差異報告,是以其主觀上認知及向被告顏萬進所為告知,咸認一旦須經環評即無法興建北纜案,此從被告郭銓慶於本院98年2月19日準備程序所供:這樣儷山林公司沒有辦法作,因為要18個月完工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㈠第159頁背面),及被告顏萬進於前開向同案被告蔡佰祿電話中所稱環評一旦做下去就開花了等語可資得證(見偵15314證物卷㈤第124頁),是被告郭銓慶不願折減其原預計之利益而執意以183間套房規劃之研習住宿設計送審,而其行賄同案被告蔡佰祿、顏萬進之目的,無非係冀求以相同之規劃無庸經過環評而通過審查。然被告蔡銘添、許國榮無論係參與上述審查會議,或係依同為陽管處蕭振嘉之簽稿均已明知儷山林公司所提出之補充差異說明書仍有不得逕予核發建照執照之問題,惟仍執意為之,此圖利行為,致使儷山林公司承攬之北攬案於未經環評前,即取得不符規定之山上站建照(詳後述),而果須進行環評,亦係可歸責於儷山林公司提出與計畫書不符之設計所致。此使儷山林公司若因環評而無法於18個月內完工之情,且環評程序有許多不確定因素加入,並須由保護環境之主管機關行政院環保署參與,逾期完工之期限,當不止於3日,是其得因被告蔡銘添、許國榮未核實審查,而免除其可能因其不符合無須環評規定之設計所造成遲延完工3日以上之罰款。而依臺北市政府與儷山林公司間就北纜案就契約約定纜車最後營運日(即96年6月13日),逾期營運,每日至少處違約金2萬元(見證物卷㈡第381-383頁),是被告蔡銘添及許國榮圖得儷山林公司之利益,即係使其得在未進行環評前完成施工營運,而免除至少3日,每日2萬元之罰金。

(六)另查,本件由蔡佰祿於95年6月2日同意核發北投纜車案山上與陽明公園等站之建築執照,當日下午,許國榮因行將於同年月5日至9日受訓,乃將該建築執照正本交予蔡佰祿保管,嗣同年月7日儷山林公司派員請領執照,蔡銘添以電話徵詢許國榮意見,經許國榮同意廠商先領執照,事後再行修圖、清圖,蔡銘添隨即將建築執照發給儷山林公司,嗣許國榮另於受訓後,將尚未修改之建築圖說逐一蓋上發照章存檔後,利用職務上機會,將該等其職務上掌管之建築圖說文書,陸續抽出交給儷山林公司所委託之劉嘉彬、徐月品等人隱匿,劉嘉彬、徐月品並另行製作不同於原先抽換圖說內容之圖說交予許國榮另蓋發照章後附於建築執照卷宗內等情,已如前述,茲需進一步審酌者,乃儷山林公司抽換該執照所附建築圖說,被告蔡銘添有無參與,是否應論以共同正犯?經查,被告蔡銘添於本院陳稱:對於之後部分圖說有隱匿、更換,許國榮沒有告訴伊,伊沒有在現場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4頁);同案被告許國榮於本院供稱:「(你受訓回來之後,就你們所謂清圖的程序,是何人與申請人接洽處理?)答:是由我本人,我核對圖。」、「(蔡銘添有無與劉嘉斌等人接觸處理?)答:沒有。」、「(對於抽換執照圖,蔡銘添有無做什麼指示?)答:就替換的沒有。」、「(就清圖部分的建築圖說的文書是要何人負責保管?係你或蔡銘添?或是兩個人都要保管?)答:建築圖說,包括清圖的執照,因為我還沒有完成,故暫由我保管。」、「(你有隱匿部分的圖說,此事蔡銘添是否知道?)答:圖說有圖號不見是建築師編號的,我沒有刻意審查此部分。此事蔡銘添不知道,因為我們沒有必要去看那個圖,我只要核對面積相符就可以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3-44頁),依被告許國榮上開供述,系爭建築圖說的文書是由被告許國榮負責保管,被告蔡銘添並未與與儷山林公司之人員接觸,對於抽換圖說,被告蔡銘添並未做具體指示,被告蔡銘添雖知悉先發照後清圖,惟就清圖之具體方式既未指示以抽換隱匿之方式為之,而係由被告許國榮另行單獨與儷山林公司承辦人員接洽處理,應認就此部分隱匿建築圖說文書之犯行部分,尚難論以被告蔡銘添隱匿圖說犯行部分之共犯罪責,惟起訴書並未就被告蔡銘添此部分犯行明確敘及,爰併於此說明之。

七、被告顏萬進利用職掌要求陽管處儘速核發建照:

(一)被告顏萬進於偵查中供稱其於95年初剛上任內政部次長時,被告郭銓慶即向其陳情因保育團體抗爭而延誤北纜案開發時程等情事,其瞭解北纜案建造執照遲未核發,係因應否進行環評有所討論,其曾於95年5月底詢問營建署國家公園組組長,得知營建署行文給臺北市政府詢問是否應進行環評再向內政部上簽等語(見他7389㈠第36頁、第37頁),足徵被告顏萬進是時即知北纜案有環評疑義。再輔以營建署歐正興等人於95年5月29日亦已向被告顏萬進說明,已如前所述,則被告顏萬進應知本案在環評疑義澄清前,不宜核發建照。然被告顏萬進基於蔡佰祿所提供北纜案進度表得知陽管處係預定同年6月2日核發建照,且不知陽管處已於該日核定建照,而於95年6月4日同案被告蔡佰祿提出退休申請前夕,向蔡佰祿稱:「....你們那個6月2日建造執照的那個審照會議開的怎樣?」、「....公園組的人怕的要死啦,所以我就給,我那天就把他們叫來譙(臺語)啦,你沒事公園組去發一個文叫臺北市政府是要死啊,說問說要不要做環評沒有?那環評如果作了就開花去了耶....」、「....這邊就快用一用給他喔,啊用一用給他」、「這個業者關係是非同小可啦」、「所以你快用一用給人家啦,要同意發給人快發給人這樣啦」,且對於蔡佰祿因留任不成欲辦理退休一事表示:「你如果說暫時北投纜車這邊,你先來做一個階段性任務達成對不對,你要先轉換一下跑道,休息一下,這樣我可以贊成。但是我想說看怎樣還是要借重你啦,要繼續給你留在臺北,再繼續留在臺北嘛,好不好」等事實,此業據同案被告蔡佰祿以證人身分於原審理時結證綦詳(見原審卷㈤第339頁背面、第341頁),並有95年6月4日12時24日被告顏萬進與蔡佰祿通話監聽錄音及譯文在卷可按(見偵卷㈨第76頁至第79頁),堪認被告顏萬進確有以上開譯文內容之情事給予蔡佰祿施壓,並以讓蔡佰祿繼續留在臺北利誘蔡佰祿。雖被告顏萬進否認曾在蔡佰祿施壓云云,惟被告顏萬進確實有對同案被告蔡佰祿施壓,並要求蔡佰祿每週向其報告進度等事實,業據蔡佰祿於偵查中證稱:「顏萬進5月份左右打電話給我,說這家公司與行政院高層熟悉且特殊關係,從臺北市拿到北投纜車案,最重要是建照部分,要能盡快通過,他在內政部沒熟悉朋友,未來會關照我提攜我。後來署長李武雄要我直接向顏萬進報告纜車進度,顏萬進在電話中也提及建照問題,說盡快辦理建照問題,要我每星期報告進度,我在6月3日星期六或星期日,顏萬進打給我,我向他報告纜車建照我已經核定,就等清圖、蓋發照章之後就可以下去,他說不管我到哪裡都會盡量關照提攜我,整個案件從4月12日開始顏萬進就一直催此案要快辦理,甚至在6月4日我核定建照之後還打給我問我發照的事情」等語(見偵15314偵卷㈦第5頁)及審理時證述:顏萬進他曾經找我去他辦公室,他有提到北纜案是國家的重要政策,要我積極協助此案,並曾提到北纜案建商跟高層的關係2次,第1次應該是在5月我傳真進度管控表給顏萬進時,顏萬進曾經打過電話來給我,當初印象中有提到這公司的負責人郭銓慶跟高層的特殊的關係。第2次是在6月4日顏萬進先打電話給我,因為我沒有接,我隨後就回電話給他,他有提到郭銓慶先生跟行政院長的關係非同小可,而且他也跟部長報告過,顏萬進要我協助北纜案能夠順利通過等情明確(原審卷㈤第336頁背面、第337頁),並有上揭95年6月4日電話監聽錄音及譯文在卷可參(見偵15314號偵卷㈨第76頁至第79頁),是被告顏萬進辯稱其未對蔡佰祿施壓云云,不足採信。

(二)雖被告顏萬進辯稱伊未違背職務,被告郭銓慶辯稱其未要求被告顏萬進、蔡佰祿為違背職務行為。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職務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務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兩者要件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本件被告顏萬進於95年1月25日起擔任內政部次長,負責輔助內政部長綜理部務,並指揮、督導所屬職務及機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郭銓慶明知儷山林公司未依95年1月26日及同年4月12日兩次審查會議決議減量,而提出之差異分析報告係沿襲自95年1月前原已核定之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書,並未就山上站素地重新配置再為環境差異分析評估。同案被告蔡佰祿、被告蔡銘添、許國榮負責審核差異說明書應覈實審查並以減量為原則,有不能核發建造執照原因,竟希冀知悉上情之被告顏萬進、同案被告蔡佰祿,就其未為減量設計,及未就山上站素地重新配置為差異說明之報告為核備,避免經環評程序不能順利通過,而違法核發建照執照,即分別交付顏萬進、蔡佰祿賄120萬元及8百萬元,顯見其交付賄款目的在於酬謝被告顏萬進、同案被告蔡佰祿違法核發建造執照之行為。被告顏萬進接受被告郭銓慶交付賄賂120萬元後,利用其擔任內政部次長權勢,隨即以關照提攜蔡佰祿為條件,不顧儷山林公司未減量重新設計及提出差異分析報告之缺失,仍要求蔡佰祿儘速核准北纜案山上站、陽明公園站建造執照申請案,係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以不正當方式為之,顯屬違背職務之行為。而同案被告蔡佰祿明知其應就儷山林公司未減量設計,且所提出之差異說明書仍未就山上站增列設置研習住宿設施及溫泉遊憩設施與原預先評估環境影響之差異性提出說明,竟於收受被告李國書、郭銓慶共同交付賄款3百萬元,及郭銓慶單獨交付5百萬元後,違背職務未覈實審查儷山林公司仍未說明差異性及縮減量體,即逕行准予備查進入發照程序。復明知儷山林公司所提山上站建造執照申請書有建築高度、地下層開挖範圍不符陽明山國家公園保護利用管制規則等情形,不得發照,仍逕予發照,均屬其職務權責範圍內不得為之行為,仍竟為之,顯屬違背職務行為。其二人所辯,均不足採。

八、公訴人起訴指北纜案挖填土方逾10萬立方公尺,違背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認定標準第23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應實施環評。惟因公訴人所舉力麒建設94年10月5日會議紀錄所載之土方挖填量,同時載有土方量挖填量不得超過10萬立方米,..最好少於9萬5千立方米,目前預估如下表(預估量為102234立方米),仍要減少等語,此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偵15314證物卷㈡第401頁)。

另再核對儷山林公司提出之山上站之建造執照申請書所載挖方46752.47立方米、填方12101.53立方米(共58854立方米),有建造執照申請書可按(見同案證物卷㈡第30頁),此與前開會議紀錄所載山上站5264、山上素地(挖方)57323(填方)17524立方米之總量已有不符,是本院即無從僅憑前開會議紀錄認定北纜案挖填土方已逾10萬立方米。至被告郭銓慶於本院審理時雖自行送台北市土地技師公會鑑定土方挖填量為65603.36立方米,有該公會鑑定報告在卷(外置證物),然因儷山林公司據以申請建造執照之山上站圖說已有部分遭抽換,甚至有缺漏,已如前述,則本院亦無從憑認儷山林公司提出申請山上站之原始資料及數據係本次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所用之資料,是該鑑定報告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郭銓慶之認定。另查,儷山林公司提出之北纜案山上站之設計,與內政部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之「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書」有所不同,復亦未依95年1月26日及同年4 月12日兩次審議會議決議減量及提出山上站素地重新配置之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書,就以研習住宿外衣包裝之溫泉渡假飯店設計強行送審,然以其山上站素地開發及其他建築設計,依環保署95年4月27日環署綜字第0950031824號函所示應合併計算開發面積之意旨(見他7389卷㈠第95頁),就山上站之開發面積合計既已達3.56公頃,即已符合「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3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所定「各種文化設施、教育設施(含研究單位、訓練機構)興建或擴建,位於國家公園,其申請開發面積1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1公頃以上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被告郭銓慶明知其山上站之設計不符無庸經環境評估之規定,復為免經環評而不願提出實質之環境差異分析報告,反欲透過行賄被告顏萬進及同案被告蔡佰祿核發山上站執照,是縱本件無積極證據憑認北纜案之挖填土地有逾越10萬立方米,仍無阻其違法性。是被告郭銓慶聲請詰問同案被告蔡佰祿,欲證明未要求違法為行政行為,即與本院前開判斷無涉,被告許國榮於本院更一審聲請訊問證人王威升、吳明修,所欲證明之事項為本案挖、填土方不逾10萬立方米,均無調查之必要。

九、被告上訴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一)被告顏萬進於本院另辯稱:(1)國家公園內建築執照之核發為國家公園管理處之法定專屬職權,非內政部政務次長之職務權限,政務次長對於營建署及所屬國家公園管理處縱有督導之權,與法定職務權限之要件尚有不同,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2)被告顏萬進之父於89年11月19日車禍死亡,獲有國泰人壽理賠金915,600元、勞保理賠金672,000元、機車責任險及賠償金300萬元、鄰長意外責任險理賠金100萬元、撫恤金200多萬元,合計約800萬元,可證被告顏萬進有足夠之資金可供出借或周轉云云,並提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信函、勞工保險局函、桃園市新埔里辦公處里長信函等件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39-142頁),惟查:(1)按刑法上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為或得為之事務,非限定於其所得決行之事務,只要係其參與辦理之事務,即屬之。至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所謂違背職務之義務而收受賄賂,係以有職務上之權限而期約受賄,並違背職務,使行賄人達到目的為其構成要件。其中所謂違背職務,係指對於職務上之義務有所違背而言,如本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內政部政務次長依內政部組織法第18條及內政部處務規程第5條之規定,其職務在於輔助部長綜理部務,並指揮、督導所屬職務及機關,被告顏萬進於95年1月25日起擔任內政部次長,負責輔助內政部長綜理部務,並指揮、督導所屬職務及機關,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國家公園管理處為其指揮督導機關,其接受被告郭銓慶交付賄賂120萬元後,利用其擔任內政部次長權勢,隨即以關照提攜蔡佰祿為條件,不顧儷山林公司未減量重新設計及提出差異分析報告之缺失,仍要求所屬機關承辦人員蔡佰祿儘速核准北纜案山上站、陽明公園站建造執照申請案,係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自屬違背職務之行為。(2)次查,被告顏萬進之父於89年11月19日死亡,遺屬津貼、喪葬津貼於89年12月13日核付在案,固有被告顏萬進所提戶籍謄本、勞工保險局函覆內容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8頁、見本院卷二第140頁),惟證人胡道瑋所證向被告顏萬進借錢時間、金額、還款情形,前後不一,顯為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且被告因其內政部政務次長之職務,於95年4月21日所為之財產申報,其債權部分,並無對胡道瑋債權之記錄,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可稽(見本院更一卷㈠第228頁),已如前述,是被告所提之資料,仍難據以認定證人胡道瑋所證屬實;而本件案發在95年4間,相隔近5年有餘,亦難認被告之父上開理賠金或賠償金與被告顏萬進95年間矚由秘書存匯款予顏寶玲等人帳戶之款項有關。至被告其餘所辯,業於上開理由內敘明,不另贅述。

(二)被告郭銓慶於本院辯稱:(1)被告郭銓慶確無支付顏萬進120萬賄款,故被告郭銓慶從未告知股東李國書,被告郭銓慶未曾照會股東李國書支付120萬元給顏萬進,應可証明被告郭銓慶確未給付120萬元予顏萬進。(2)北投線空中纜車BOT案招標公告與其變更計畫,分別在94年4月18日與5月12日,早於環保署95年2月20日之修正公告,且該招標公告與變更計畫公告均未經更正或撤銷,是基於行政法之信賴保護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認定應否實施環評。(3)由證人胡道瑋之證詞,可知檢察官所認定晶華酒店95年4月18日下午3時之約,係被告郭銓慶、顏萬進及胡道瑋三人之約,並非僅郭銓慶與顏萬進之約,但因顏萬進臨時有事未赴約,而僅胡道瑋與郭銓慶如期碰面,胡道瑋並偕同其特別助理范哲豪前往云云。惟查:(1)被告郭銓慶雖傳訊證人李國書到庭證稱:伊印象中郭銓慶從來沒有跟伊提過送120萬給顏萬進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8頁反面),惟本院依上開事證,認被告郭銓慶確有交付顏萬進120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至被告郭銓慶有無告知李國書其交付賄款一節,衡屬被告郭銓慶個人決定,與被告郭銓慶有無實際交付賄款係屬二事,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2)次查,環保署95年2月20日修正前(即93年12月29日)之「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3條第23條第1項第1款第1目已規定「各種文化設施、教育設施(含研究單位、訓練機構)興建或擴建,位於國家公園,其申請開發面積1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1公頃以上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見7389號卷㈡第37頁),而本件儷山林公司提出之北纜案山上站之設計,與內政部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之「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書」有所不同,復亦未依95年1月26日及同年4 月12日兩次審議會議決議減量及提出山上站素地重新配置之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書,就以研習住宿外衣包裝之溫泉渡假飯店設計強行送審,而其山上站素地開發及其他建築設計,依環保署95年4月27日環署綜字第0950031824號函所示應合併計算開發面積之意旨(見他7389卷㈠第95頁),就山上站之開發面積合計已達3.56公頃,依修正前「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3 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所定「各種文化設施、教育設施(含研究單位、訓練機構)興建或擴建,位於國家公園,其申請開發面積1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1公頃以上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仍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3 )證人胡道瑋固於本院到庭證稱:伊記得伊有見過郭銓慶都是在晶華酒店,第一次是在95年4月13日,第二次差不多一個禮拜還是老地方見,有郭銓慶、伊,伊一位公務特助范哲豪,第二次顏萬進沒有來,原來他有說要來,那天伊記得好像顏萬進秘書還是顏萬進打電話來說他臨時有事沒辦法趕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84-185頁),惟查,證人胡道瑋於95年9月13日訊問時證稱:「(問:今年4月妳有沒有在下午2點時和郭銓慶、顏萬進相約在晶華酒店20樓俱樂部聚會?)不記得」等語(見他字第15314號卷㈩第204-207頁),證人於95年9月13日離案發僅5個月之時間,經詢問有無在該年4月下午2點時和郭銓慶、顏萬進相約在晶華酒店20樓俱樂部聚會一節,係答稱不記得,何以相隔5年多後可以出庭作證上開情事,其所證是否屬實,已令人存疑,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下,仍難援引為有利於被告郭銓慶之認定。

(三)被告蔡銘添、許國榮於本院辯稱:(1)被告二人之職務權限,僅係建造執照申請案發照之審查,其餘環境影響評估、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報告書、增設配置研習住宿設施、增設溫泉遊憩設施、差異分析說明書等,均非屬被告二人之「法定職務權限」,即非被告主管或監督之事務。(2)原判決所指之「95年1月26日會議」、「鄭玉華、蕭振嘉之簽註意見」等,或屬行政機關內部討論之會議事項,或屬個人表達不同之意見,或屬圖說之修正補充等範疇,均非發照之前提法令規定,均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有何違背法令圖利之依據。依內政部營建署100年3月15日營署建管字第1000012802號函覆意旨稱:「來函事宜涉屬個案事實認定,係屬地方主管機關權責,宜請檢具具體文件圖說資料逕向建築物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洽詢。」函文可知,既係屬「個案事實認定」之問題,即足以證明建築法令並無強制或禁止規定,亦即發照、領照與清圖,建築法令並無規定其先後時間、順序,亦無規定清圖之程序、方式,而是委由承辦人員依實務個案自行裁量決定。被告蔡銘添於申請人同意先領照後清圖,及電詢被告許國榮同意受訓回來上班後再清圖,清圖時由建築師進行更正、抽換等程序,均無違法可言。(3)儷山林公司雖已取得山上站及陽明山公園站建照,然仍無法申報開工,該公司亦顯無從因被告核發山上站及陽明山公園站建照,而提早開工,進而獲得免逾期營運3日以上,每日2萬罰鍰之利益。(4)又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是由建築師製作簽證負責,被告許國榮只需進行形式審查有無檢附即可。被告許國榮於圖說上加蓋正本發照章的條章,此僅在便於清圖區別之用而已,而非表示該圖說是清好圖的公文書正本。又圖說有部分圖號缺漏,此並非隱匿,其原因是山上站核發當時,有要求申請人取消地下二層及縮小申請建築面積,因此有部分圖說刪除,因整份藍圖未再重新編號,致有缺圖號之情形。依卷附之搜索扣押物目錄表等記載,於儷山林公司等處所,均無查獲任何遭隱匿之圖說,已足見原判決所指「抽出隱匿」云云,要屬無據。惟查:(1)按所謂主管事務,係指依法令於職務上對於該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而言,故對於職務上有主持權責之事務不法圖利,此項主持事務為全部或一部在所不問。即屬該款所謂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蔡銘添、許國榮職掌本件建造執照申請案發照之審查,而被告二人違反法令發給系爭建照,自屬渠等主管之事務。(2)次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條第6項: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六、遊樂、風景區、高爾夫球場及運動場地之開發(見本院卷二第78頁);又環保署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條第2項授權而訂定之「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3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各種文化設施、教育設施(含研究單位、訓練機構)興建或擴建,位於國家公園,其請開發面積1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1公頃以上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被告蔡銘添有出席95年1月26日會議,許國榮有出席95年4月12日會議,渠等均知本案依前開會議決議應減量配置,及素地開發增設配置研習住宿設施、溫泉遊憩設施已與原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內容不同,儷山林公司尚未依前開會議結論提出差異補充說明前,該案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虞及上開所述法律上原因。次查「建築法」屬立法院通過之法律;又「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本要點之適用機關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經內政部指定之縣(市)政府工務局或建設局及特設主管建築機關;其適用之範圍乃對公務機關,應屬主管機關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職權命令,依「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主管建築機關於審查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案件時,應就規定項目逐一核對,且建築法第34條、第35條、第36條、第39條前段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認為不合建築法規定或基於該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規定者,應將不合條款之處,詳為列舉,一次通知申請人,令其改正;申請人(即起造人,下同)應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正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申請案件予已駁回;申請人則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之義務;依上開建築法令之規定觀之,主管建築機關應先就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先為審查,如有不合規定應通知申請人改正,一經其等核定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即為建造執照申請人按圖施工之依據,是發照機關在申請人尚未提出符合法令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前,顯然不得發照;況被告許國榮於偵查中亦自承:「(問:蓋發照章之前是否要先確立圖說正確?)是,包括面積與圖面」、「(問:95年6月1日簽呈,上面寫已取消地下二層,為何圖都沒有更正就直接審核同意並發照?)這樣是不可以,在圖沒改之前是不可以發照的,要清圖完後經過我審核與建照相符才可以發照」、「(問;什麼都沒好就審核發照?)本來我是要等受完訓回來再發照,是因為蔡銘添秘書要求要辦開工手續,我現在還是認為不應該發照,因為圖還沒有改好」、「(問:在沒有清圖以前,可否核發建照?)規定是清完圖一次發照」等語(見他字第7389號卷㈠第200-206頁);亦坦承在建築圖說未改好之前,不得發照;至被告等所提內政部營建署100年3月15日營署建管字第1000012802號函覆意旨稱:

「來函事宜涉屬個案事實認定,係屬地方主管機關權責,宜請檢具具體文件圖說資料逕向建築物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洽詢。」一節,並未肯認發照、領照程序得由承辦人員自行裁量決定,且難認符合上揭建築法令規定之意旨,自難援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被告二人於申請人領取建築執照前,均知本案依會議決議應減量配置,及素地開發增設配置研習住宿設施、溫泉遊憩設施已與原預先評估環境影響內容不同,儷山林公司尚未依前開會議結論提出差異補充說明前,該案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虞及上開所述法律上原因,且申請人未於95年6月1日傳輸修正後山上站建造執照申請書電腦檔案,亦未經設計人即大耘國際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黃忠明、吳明修用印修改山上站建造申請書之設計建築高度、建築面積、設計建蔽率、總樓地板面積、設計容積率及工程造價概算等項目,亦未提出山上站溫餐棟由地下2層修改為地下1層之圖說,竟逕行通知申請人領取建築執照,顯然違反上開建築法令之規定,被告蔡銘添、許國榮二人辯稱發照、領照與清圖委由承辦人員依實務個案自行裁量決定,應不可採。至被告另辯稱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是由建築師製作簽證負責,被告許國榮只需進行形式審查有無檢附即可云云,惟依建築法第32條規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包括:1、基地位置圖、2、地盤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1千2百分之1、3、建築物之平面、立面、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200分之1、4、建築物各部之尺寸結構及材料,其尺寸不得小於

30 分之1,....」,且被告許國榮於偵查中亦自承:「(問:蓋發照章之前是否要先確立圖說正確?)是,包括面積與圖面」,縱如被告所辯,就此部分係屬形式審查,至少仍應就面積及圖面形式審查是否相符,被告均未為審查並通知申請人改正,即發給建築執照,仍難認為合法。(3)復查,依被告許國榮於偵查中自承:「(問:本件為何沒清圖就核照?)當時我因為受訓,我受訓是6月5日到6月9日,本來我是預計受訓回來再清圖發照,因為這個案件圖更改很多,需要花比較多的時間清圖,想要回來再發,包括地下二樓要取消,面積要縮小,否則就不符合會辦單位的意見,但是這些都沒作,蔡銘添6月7日打電話到南投給我,說北攬的案件廠商要先辦開工手續,需要先拿建照,當時我問他這樣好嗎,當時我還不知道處長有異動,秘書說回來再清圖就好,之前建商提出的建蔽率是百分之29點多,蔡銘添有跟他們溝通希望他們不要蓋那麼多,而且地下二樓的部分也希望取消,但是沒有書面同意或補充」、「(問:依法是否要審完圖才能核照?)沒有錯」、「(為何不審完圖才核照?)我本來也認為不妥,但是秘書蔡銘添發給廠商等,說廠商要報開工手續」(7389號卷㈠第206、209頁);被告蔡銘添於偵查中自承;「領照是6月7日,因當時許國榮受訓,受訓前已將建造正本都弄好,他就交給我們處長蔡佰祿,申請人儷山林公司李國書及劉嘉彬,另外一位我不太有印象,他們在6月7日跑去找處長,處長找我去問可否領照,他們說無法等許國榮受訊回來再領照,因時間拖太長會影響後續消防送審的時間,消防送審的時間又會延到開工時間,處長問我是否可行,我說我還是要尊重承辦人的意見,我要打電話給許國榮,許國榮說沒關係,不然先讓他們領,....」等語(見7389號卷㈡第176頁);應認被告許國榮、蔡銘添圖利之目的即為使儷山林公司違法儘快拿到建照,則儷山林公司因蔡銘添、許國榮前開圖利行為,即可獲免逾期營運3日以上,每月2萬罰款之利益,被告此部分所辯,仍不足為有利之認定。(4)又按刑法第138條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係指該特定物,由於公務員本於其職務上之原因關係,所掌執管理者而言,與該物品之所有權誰屬無涉。又依建築法32條、第34條、第39條之規定,申請人應提出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經建築主管機關審查核定,且起造人應依照核定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是上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自屬核發建照之承辦人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又所謂「隱匿」乃隱密藏匿其物體,使之難於發現者而言,乃相對於以毀棄、損壞之方法而言;依被告許國榮於偵查中自承:「(問:提示95年7月18日勘驗報告有何意見?)在95年7月初也就是我在95年7月10日左右抽換圖之前發現山上站的斜屋頂高度有問題,他是做人字型的斜屋頂,我要他雙向改成單向,建築師改完圖後要我抽換,抽換的人男的是儷山林公司的劉嘉彬,女的是建築師事務所的人」等語(見見7389號卷㈠第202頁),是被告許國榮有使核定之圖說,使人以抽煥之方式而隱匿之行為,而證物卷㈠所附圖說24張(見證物卷㈠第89至112頁),即為被告許國榮經查覺後事後追回之圖說,被告許國榮辯稱沒有隱匿圖說云云,自不可採。(5)被告二人辯護人另聲請向台北市政府調取北投線空中纜車案核發山下站建造執照之相關卷宗,主張山下站建造執照已核發,可知本案為合法云云,惟查,被告二人所負責之山上站等建築執照之核發,因範圍屬國家公園區域,應審核適用之法令已有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申請人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至被告二人聲請傳喚證人蔡佰祿部分,經查,證人蔡佰祿於原審已傳喚,其於原審具結證稱:「(依據偵二卷第137頁、第147頁通知建築師事務所來清圖領照之通知書,依據這個函文,是否要清圖後才能領照?)上面寫辦理清圖領照事宜,並沒有說清圖、領照的程序。這還是由建管小組來說明比較適當,我當時不知道清圖領照的順序」等語(見原審96 年7月5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㈤第339頁),已就被告二人所聲請詢問之事項已有作證,證人已證稱當時不知道程序,被告重覆聲請訊問,自無必要。至聲請證人吳明修、黃忠明、蘇錦江(前台灣省建築師公會理事長,現為福建省建築師公會理事長、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理事長)等人部分,本院依上開說明認被告二人違反法令,已如前述,所聲請傳喚之證人並無法令解釋之權責,亦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被告顏萬進、蔡銘添、許國榮、郭銓慶上開犯行,均已極明灼,被告等人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四人犯行,均堪認定。

貳、被告顏萬進收受復興航空公司機票部分:

一、訊據被告顏萬進矢口否認向復興航空公司詐欺機票,辯稱:伊並未詐騙,有直接詢問社會司司長曾中明本件受理情形,曾中明表示該案章程草案要修改,才會有程序需補正、補件印象。且伊表示好朋友的活動需要臺北到臺南、高雄的機票,並非謊言,要因要參加私人的活動,非內政部活動,要找朋友輔選、助選。況伊與復興航空公司董事長范志強是好朋友,而楊惠茹亦未告知范志強要補件,范志強即同意贈票,可知其非陷於錯誤云云。惟查:

(一)被告顏萬進與證人即復興航空公司董事長秘書楊惠茹通話時,證人即內政部長社會司司長曾中明亦恰巧致電被告顏萬進,報告復興航空公司董事長范志強籌設劍橋大學校友會之申請案已依程序進行中,無需補件或退件之情事,此被告顏萬進與證人曾中明通話內容,有95年6月22日電話監聽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偵15314卷㈤第158頁背面至第160頁)。而劍橋大學校友會申請案所送資料齊全,並無補件或退件之情事,亦據證人即內政部社會司專員焦興如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㈡第318頁背面至第319頁),足見劍橋大學校友會申請案並無需退補件情事。

(二)惟被告顏萬進對楊惠茹誆稱:「那個我有問我們社會司啦,那一般來講,『因為你們有一些文件不合那個規定喔』,『那一般來講是要退件』,啊退件你再重新送的話,你就非常麻煩,你就全部重新來過啦,我現在就是叫他說不能退件。」、「我讓你用抽換的方式、就是抽換一般文件喔,然後把他補進來,然後我就趕快把你審查通過」、「這你們就趕快配合這邊,因為那個都是制式化的東西喔」、「所以你就抽一下這樣子,就不退件了」等語,使楊惠茹迭迭稱是及感謝顏萬進,被告顏萬進又接續誆稱:「因為我最近有一個活動啦,是一些好朋友的活動,你能不能給我些臺南跟高雄的空白機票?」、「那個,我臺南的10張啦,然後高雄的大概10張、20張都可以這樣子」、「可是我臺南的最晚下禮拜三以前就要喔」、「因為活動是下禮拜五這樣子」等語,楊惠茹則於電話中表示同意並詢問顏萬進要與何人聯繫,顏萬進告知與許瓈元聯繫即可,並於接獲上開曾中明來電後,續對楊惠茹誆稱:「楊小姐,不好意思,剛剛是這樣,劍橋同學校友會的事情喔,我們今天已依程序發函給教育部了,去徵詢他們的意見喔,因為這個是程序一定要做的事情,那我們就不等你補件,我們就先發了啦」、「另外因為要查詢這個發起人的這個背景資料啦」、「那我也叫他們趕快查,這個要發文那個刑事警察局啦,去查一下這個犯罪,有沒有作姦犯科這樣子」、「那我已經叫他們趕快處理喔,所以用最快的速度,同時間來辦,這樣才會快,要不然的話,我一個動作完了再下一個動作這樣太慢了,我叫他同時間來辦,用最快的速度來辦這樣子,好不好,你跟董事長講一下」,楊惠茹聽聞後稱「非常感謝你、非常感謝你」、「那那個機票的事情我就先來處理」等語,經楊惠茹向范志強報告後,范志強同意楊惠茹領用復興航空公司臺北到臺南空白機票10張、臺北到高雄空白機票20張交付被告顏萬進等事實,亦據證人范志強、楊惠茹於原審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㈡第322頁至背面、第328頁、第330頁背面),並有上開對話監聽錄音及其譯文、復興航空公司公關優待申請單附卷可稽(見偵15314證物卷㈡第1頁、第2項),及復興航空公司臺北到高雄空白機票20張扣案可憑。是以劍橋大學校友會申請案既無退補件情事,被告顏萬進於與楊蕙茹通話中,同時獲得社會司司長曾中明告知,惟未明確轉知楊蕙茹,仍續以「不等你們補件」、「先發函查詢教育部及警察局」等言詞,使楊蕙茹誤認係因被告顏萬進之協助,始可不待其補件即由社會司先行發函,已堪認定。次查,被告顏萬進或內政部於95年6月底在臺南或高雄並無行程或活動之事實,亦據證人即顏萬進之秘書李南勳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述:6月間次長在台南沒有任何活動等語(見他7389卷㈠第186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供稱:在檢察事務官前所述均實在等語(見同卷第191頁),復有扣案之李南勳記事表可證(外置證物,見扣押物編號第B2-16,本院更一卷㈡第237頁所示),而被告顏萬進於收到機票後,將其中臺北到臺南之空白機票交給其於消基會任職時同事許淑幸使用之事實,業據證人許淑幸證述綦詳(見偵15314卷㈦第61頁),堪認被告顏萬進向復興航空公司索取空白機票時,並個人並無活動,而係為將臺北到臺南空白機票饋贈許淑幸,臺北到高雄空白機票留供年底使用無訛。

(三)被告顏萬進雖以前詞置辯,然內政部社會司受理劍橋校友會申請設立案之承辦人為專員焦興如,於95年6月16日至23日,焦興如並未發現該案有何需要補正或補件之情形,亦均未向社會司司長曾中明報告該案有何需要補正、補件之情事,焦興如並依照法定程序,於95年6月22日向教育部及刑事警察局函詢,於95年7月6日簽報同意籌組意見之前,並未呈報該校友會章程需修改之事,且承辦該案時,並無上級指示本件要優先處理等情,此據證人曾中明、焦興如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㈡第314頁、第318頁反面),證人焦興如並證稱:其審查「中華民國劍橋大學校友會」申請案時,是先看資料是否齊全,其確定該案資料齊全,不需補件,且初步審核章程名稱宗旨任務並無不對稱情形,才發函教育部、刑事警察局會商,在會商後,才看細節,如有不符之處,請求申請人更正,而95年7月12日內政部台內社定0000000000號函復范志強同意籌組「中華民國劍橋大學校友會」時,雖有於說明四記載章程草案應修正刪除之處,但只要在立案之前補正即可,無須退件,且於其發函教育部、刑事警察局之前,尚未發現章程草案應修改之處,其係先發函會商,等會商單位函覆後,其才就該申請案之章程草案為細部檢討,而提出如說明四所載意見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㈡第321頁正、反面)。

證人楊惠茹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於95年6月22日與顏萬進通話時,顏萬進應該是沒有提到章程要修改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30頁背面),顯見「中華民國劍橋大學校友會」章程草案應修改刪除之事,係發生在內政部社會司發函教育部、刑事警察局會商,且收到教育部、刑事警察局會商意見後,於95年6月22日顏萬進與楊惠茹通話時,該案並無任何補件、退件或章程需修改之情事,是被告顏萬進辯稱其係知悉該案章程草案有需補正、修正之處才會告訴楊惠茹不退件可以補件云云,顯不實在,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顏萬進又辯稱:其過去亦曾接受復興航空公司公關票,此次也是公關票,並無不法情事云云。惟查,依復興航空公司現存電腦紀錄顯示,被告顏萬進於94年間僅有1次以公關票方式搭乘復興航空公司班機(票號0000000000),搭乘日期為94年7月30日,GE562班次,高雄至臺北單程航段,其餘均為付費方式搭乘,當時高雄至臺北經濟艙機位之單位程全票價格為2,083元(含稅及兵險),惟給與顏萬進之機票為免費公關票,給與原因為基於人情關係等情,有復興航空公司96 年1月18日董字第96-00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6頁),顯見復興航空於94年間贈與被告顏萬進之人情票亦僅係高雄至臺北之經濟艙機票1張而已,與本案1次贈送30張空白機票情形已顯有不同。況95年6月間被告顏萬進已高居內政部政務次長之高位,與其擔任財團法人職位已大不相同,無論何因,均應避免利用其職位要求財物,以免濫用職權。且被告顏萬進於95年6月22日致電楊惠茹時,一開始即於電話中表明要找范志強秘書,並問董事長何時回來,楊惠茹表示范志強下禮拜回來,現在人在國外或是飛機上,顏萬進隨即稱:「沒關係,他會跟你聯絡嘛。」,楊惠茹答:「對,他會跟我聯絡。」,顏萬進又稱:「我有兩個事啦,第一個事情是他,前天他打電話給我喔,說他要設立這個劍橋校友會的事喔」,楊惠茹稱:「有,有,有,他有交待這件事情」等語,此有該通電話監聽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憑(見偵15413證物卷㈤第158 頁背面),顯見范志強致電被告顏萬進是為了「中華民國劍橋大學校友會」申請案,而被告顏萬進致電楊惠茹時,已知范志強出國之事,且於范志強出國期間關於「中華民國劍橋大學校友會」設立之事,顏萬進亦知係由范志強秘書楊惠茹代為處理,而楊惠茹於聽到顏萬進表示要補件之事,就急著打電話向內政部社會司詢問。參以被告顏萬進在電話中並向楊惠茹表示:「那我已經叫他們趕快辦理喔,所以用最快的速度,同時間來辦,這樣才會快,要不然的話,我一個動作完了再下一個動作這樣太慢了,我叫他同時間來辦,用最快的速度來辦這樣子,好不好,你跟董事長講一下」,已要求楊惠茹要轉告范志強,而楊惠茹隨即接稱:「好好,非常感謝你、非常感謝你,那那個機票的事情應就先來處理」等語,且從顏萬進與楊惠茹對話內容觀之,該通電話內容除了提及「中華民國劍橋大學校友會」申請案受理情形外,僅提及顏萬進為了南部的活動需要臺北到臺南空白機票10張及臺北到高雄空白機票20張之事,而且顏萬進指明要不限定使用人之空白機票,並無提及其他事情,則顏萬進顯然是要楊惠茹將其已要求社會司儘快辦理「中華民國劍橋大學校友會」申請案及辦活動需要公關機票二件事轉告范志強。由上情綜合觀之,楊惠茹顯然已將范志強交辦之「中華民國劍橋大學校友會」申請案列為其工作重點乙節甚明。而顏萬進以次長之位向所屬社會司查詢,並經社會司司長曾中明告知辦理程序並已依法辦理,其顯係就職務上之指揮監督身分得知此情事,益徵被告顏萬進就前開校友會登記之事係其因內政部政務次長而得知。又被告顏萬進經曾中明告知後,已明知該校友會之登記無須另外補件,仍向楊惠茹偽稱「就不等你補件」,使楊惠茹誤其有協助,始依被告顏萬進之索取,而報請范志強欲給付被告顏萬進20張臺北到高雄空白機票及10張臺北到臺南空白機票,堪認楊惠茹因被告顏萬進政務次長之身分表示協助前開事項,而陷於錯誤認被告顏萬進確有其所述行為,而向范志強取得公關票後交付被告顏萬進。被告顏萬進之辯護人以斷章取意方式,分割被告顏萬進前開電話譯文話語為前後段,辯稱協助與索取機票係屬不相干之二事,自無可取。是被告顏萬進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至於范志強雖供稱楊惠茹未告知被告顏萬進前開協助辦理校友會登記不實之事前,即同意交付機票等語,然楊惠茹係范志強之祕書,其於范志強出國期間受託辦理校友會登記事項,則其既已因被告顏萬進前開行為陷於錯誤,自難認被告顏萬進之詐術行為未完成,衡情果被告顏萬進未使用陷術致楊惠茹陷於錯誤,而使楊惠茹向范志強轉達被告顏萬進索取機票,范志強即不可能無故贈與被告顏萬進前述機票,是被告顏萬進之辯護人辯稱范志強未陷於錯誤一節,不影響被告顏萬進犯行之判斷。

(四)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復興航空公司台北到台南空白機票10張、台北到高雄空白機票20張之價額:

經查,證人楊惠茹於原審證述:「在通電話時,我印象中董事長不在國內,申請公關票時是要董事長簽可,當時董事長打電話進來,問有什麼事情,我有跟他提到次長要票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6-331頁),足認被告詐取之機票係屬公關票;次查,本院函詢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以100年7月11日廣宣字第0000-0000號函覆本院:「....2、公關機票之使用限制:分為可訂位及空位搭乘兩種,可訂位者,其使用方式與一般付費機票相同,空位搭乘者限航班之待售機位進入後補階段始能使用。3、函詢本公司兩航線於95年間之優惠方案如下:(1)台北至高雄95年6月間台北至高雄航線全額票面價為新台幣2110元。95年3月8日起至95年6月30日,優惠票價為新台幣1600元。95年7月1日起至96年3月31日,票價調降為新台幣1700元。(2)台北至台南95年6月間台北至台南航線全額票面價為新台幣1914元。95年12月4日起至96年3月31日,優惠票價為新台幣1690元。」(見本院卷㈠第185-186頁),而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則被告此部分所詐取之財物價額為台北至高雄20張(20×1600=32,000),台北至台南10張(10×1690=16,900),合計為48,900元(32,000+16,900=48,900)。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性質上係屬詐欺罪之一種,故其犯罪構成要件應以行為人(即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有利用其職務上可乘之機,而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以遂其獲取不法所有犯意之目的。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該條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雖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係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或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均屬之,亦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為限。但所謂「職務上衍生之機會」,必須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為必要,即必須與行為人因法律或命令賦予一定之職務,在客觀上及職務內容上有相當之關係,始足當之,至於是否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應就其具體職務權責範圍,予以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4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內政部政務次長依內政部組織法第18條及內政部處務規程第5條之規定,其職務在於輔助部長綜理部務,並指揮、督導所屬職務及機關等情。是顏萬進對於該部社會司主管之「中華民國劍橋大學校友會」之申請事項,即有指揮、督導之職權,其復向楊惠茹表示已督促社會司儘速辦理該事務,在客觀上即屬利用職務可乘之機會,是被告顏萬進既以前述行為取得不當之財物,自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責。雖證人李逸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在你印象中,你有無指派顏萬進以政務次長身分去處理或監督社團法人的設立事務?)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頁反面),然被告顏萬進對於該部社會司主管之「中華民國劍橋大學校友會」之申請事項,有指揮、督導之職權,其向楊惠茹表示已督促社會司儘速辦理該事務,在客觀上即屬利用職務可乘之機會,縱當時之內政部長未具體指示其辦理社團法人之登記事務,仍無解無被告罪責。至被告顏萬進於本院仍執陳詞提起上訴,爰不重為贅述。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及適用:

甲、關於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前後規定之比較適用:

(一)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未盡相同。而原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此條文於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時起,即未修正,迄95年5月5日,因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定義之修正,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被告等人行為後,有關公務員之定義既有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即應依前揭說明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顏萬進為事實欄所載行為時,係任職內政部次長,被告蔡銘添為事實欄二行為時係任職陽管主任秘書兼建管小組組長,被告許國榮為事實欄二行為時係任職陽管處處長,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其等均係該條例所規範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其等亦係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公務員」,刑罰規範狀態並無變更,被告等人係身分公務員,不論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或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及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被告等人均有貪污犯罪主體適用,經比較後,新法並無較有利情形,依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於

98 年4月22日、100年6月29日均未修正,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由原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修正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考其立法理由:第5條第1項第2款後段,「詐取財物者」,宜改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與刑法第339條之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蓋貪污治罪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如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之困擾。是此次修正,應為法條文字用語之修正,避免適用上疑義,非屬法律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

(四)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已經修正,經總統於98年4月22日公布施行,其犯罪構成要件自原定「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修正為「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即係將原規定之「違背法令」,修正為「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其立法說明雖謂條文中所指之「法令」,應限縮適用範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以達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信賴要求外,更避免原條文及有關「違背法令」的範圍不明確,致使公務人員不敢勇於任事,延滯行政效率的不良影響,爰將「明知違背法令」的概括規定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以杜爭議等語。然同條款於90年11月7日修正時,即增列「明知違背法令」文句,並於立法說明稱「違背法令」之「法令」,「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等語。可知98年修正立法說明所謂限縮「法令」之適用範圍,實則僅就違背法令之內涵,自原來之抽象、概括,改作具體、明確之規定,應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40號裁判要旨參照)。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

(五)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於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增列第2項,惟修正前同法第10第2項關於犯罪所得財物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亦未變更內容,僅條次移列為同條第3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

(六)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增列第

2 項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罪,惟第11條第1項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第3項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移列第4項,構成要件並未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

(七)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亦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該條第

1 項並無修正,就被告顏萬進、許國榮、蔡銘添部分而言,均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該條第2項增列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及不違背職務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罪,情節輕微,其行求、期約、交付之財物在新台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就被告郭銓慶而言,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郭銓慶,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八)綜上修正前、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相關規定而為比較,被告顏萬進、蔡銘添、許國榮除就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外,被告顏萬進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2款均應適用裁判時法,被告許國榮、蔡銘添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被告郭詮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亦均適用裁判時法,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修正僅公務員定義要件修正,刑度並無修正,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爰整體適用裁判時貪污治罪條例相關規定。

二、關於刑法修正前後規定之比較適用: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就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法定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該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直接圖利罪,其法定刑得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該法第11條行賄罪,其法定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結果,前揭之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顯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規定,於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時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被告許國榮所犯直接圖利罪與刑法第138條之罪,即須分論併罰,無法從一重處斷餘地,比較修正前後刑法規定,修正後刑法規定顯然對於被告不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中有關牽連犯從一重處斷,對被告有利。

(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已無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之規定,被告郭銓慶先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賂賂,均須依數罪分論併罰,新法刪除連續犯規定,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因新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將論以郭銓慶三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核與修正前僅以一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縱依舊法分別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仍顯然不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關於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方法,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之規定,對被告顏萬進較為有利。

(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該法並未規定褫奪公權宣告之期間標準,該法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之宣告即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依上開規定,只要係犯該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即應宣告褫奪公權,故無論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公權應受「宣告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或「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之限制部分,即無適用餘地,而應僅有宣告褫奪公權期間(1年以上10年以下)適用。據此,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乃均相同(即均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故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7條第2項關於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仍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

(六)刑法第59條之規定,由原所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規定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七)綜上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除刑法第59條不生新舊法比較,惟其餘條文均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均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

三、被告等之論罪科刑:

(一)北纜案部分:

1、被告顏萬進於95年1月25日起擔任內政部次長,負責輔助內政部長綜理部務,並指揮、督導所屬職務及機關。被告蔡銘添、許國榮為陽管處主任秘書兼建管小組組長、技正,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顏萬進明知被告郭銓慶所經營之儷山林公司承作北纜案山上站研習住宿之設計,已與內政部國家公園計畫委員會審查通過無庸經環境評估之決議內容不符,復未依95年1月26日及同年4月12日兩次審查會議之決議,為減量設計,並提出山上站重新配置之環境差異分析報告。被告郭銓慶為使儷山林公司承作之北纜案免經環評程序,而不願就山上站重為減量設計及提出確實之環境差異分析評估,即分別行賄同案被告蔡佰祿8百萬元及被告顏萬進120萬元。被告顏萬進於收受被告郭銓慶交付之賄賂120萬元後,即向所屬營建署及陽管處施壓,並以關照提攜蔡佰祿為條件,要求儘速核發北纜案之建造執照,其目的係使儷山林公司免經環評程序取得建造執照。而被告蔡銘添、被告許國榮亦知悉上情,竟於儷山林公司未為減量規劃及提出確實之環境差異分析報告前,違反法令核發山上站、陽明公園站建造執照。被告顏萬進係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以不正當方式為之,顯屬違背職務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郭銓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行賄罪。被告郭銓慶不具公務員身分,起訴書指郭銓慶係犯同條第1項行賄罪,起訴法條應變更。被告蔡銘添、許國榮違反法定程序,核發山上站、陽明公園站建造執照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被告許國榮發照後,自行讓儷山林公司所委託相關人員劉嘉彬、徐月品陸續取回發照圖卷宗內已蓋發照章之圖說文書而使之隱匿,嗣改以不同內容圖說加蓋發照章後附於發照圖卷宗,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第138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以故意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

2、被告顏萬進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於收受賄賂之前,期約賄賂及不正利益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郭銓慶所犯上開行賄罪,於交付賄賂之前,期約賄賂及不正利益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被告蔡銘添、許國榮就圖利儷山林公司犯行,被告郭銓慶與李國書,就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300萬元給蔡佰祿犯行,被告許國榮與劉嘉彬、徐月品等就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郭銓慶先後三次行賄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單獨行賄同案被告郭銓慶5百萬之一罪論(此一罪係單獨犯),並加重其刑。

6、被告郭銓慶行賄3百萬元、5百萬元部分,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且該行賄罪既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至被告郭銓慶本案交付賄賂之金額已超過新台幣5萬元,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減輕其刑。

7、被告許國榮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4款直接圖利罪與刑法第134條、第138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直接圖利罪處斷。公訴人就許國榮所犯刑法第134條、第138條之公務員假著借職務上之機會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罪部分,於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事實已記載明確,且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8、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4款直接圖利罪,其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審酌被告許國榮於本案係屬同案被告蔡佰祿、蔡銘添之下屬關係,因同案二位長官之關係而犯本案犯行,且非因職務上升遷有求於同案被告蔡佰祿或被告郭銓慶而犯下本案,客觀上有情堪憫恕之處,縱處以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二)被告顏萬進收受復興航空公司機票部分:被告顏萬進為內政部政務次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對范志強之祕書楊惠茹佯稱劍橋校友會申請設立案有退件原因,因其指示社會司儘速辦理而准以抽換方式辦理,並誆以其因有一些活動,需要臺北到臺南及臺北到高雄之空白機票,詐使范志強之秘書楊惠茹陷於錯誤,而經范志強核准後交付復興航公司董事長室公關機票即臺北到臺南空白機票10張、臺北到高雄空白機票20張給顏萬進,核被告顏萬進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公訴人指為被告顏萬進此部分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顯有誤會,惟公訴人起訴被告顏萬進使楊惠茹交付復興航公司臺北到臺南空白機票10張、臺北到高雄空白機票20張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茲變更此部分公訴人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論處。被告顏萬進所詐取之財物即空白機票,屬一般生活所用之物,情節輕微,且其價額合計為48,900元,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又此部分犯行與前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顏萬進前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因被告此部分犯行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雖其宣告刑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仍屬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二分之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11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顏萬進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利用職務詐欺(詐取復興航空公司機票部分)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①北纜案之土方挖填量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已逾10萬立方米,原審誤為已逾前開數量(見原審判決書第42頁),尚有未洽。②原判決就被告顏萬進收受賄賂犯行,於理由內認定此情節,業據被告郭銓慶於偵查中自白(原審判決65頁),核與卷內證據資料未符,此採證自有違誤。

③被告顏萬進前開利用職權詐取財物罪,誤與判決確定之詐欺取財罪論以連續犯,亦有未洽。④本件起訴書已列明「存8萬元入蘇士閔台灣銀行城中分行帳戶」(見起訴書第10頁),原審於理由內亦列蘇士閔之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據(見原審卷判決第50頁),惟於事實欄漏列此部分事實(見原審判決第13頁),亦有未當。被告顏萬進提起上訴,否認上開二罪犯行,固非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二部分及定執行刑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顏萬進為上開行為時擔任內政部政務次長,不知廉潔自守膽大妄為,手段惡劣,嚴重破壞風紀,其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之有期徒刑及褫奪公權均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告顏萬進所犯利用職務詐欺罪部分,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被告顏萬進所犯收受賄賂罪賄款120萬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3項:「前2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強制規定,條文就「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列規定,其性質互相排斥,應擇其一而為適用。所謂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係指應予追繳、追徵或供抵償之財物,究應予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應視其犯罪情節有無被害人而定,由法院審酌處理,並於主文明白諭知。有被害人者,自應發還被害人,例如竊取、侵占之公有財物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不得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范志強因被告顏萬進對其秘書施用詐術而以自己名義核准交付復興航空公司之機票予被告,有復興航空公關優待票申請單可稽(見94年度他字第7389號卷第141-142頁),應以范志強為被告顏萬進此部分犯行之被害人,故被告顏萬進詐得之機票,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扣案之臺北到高雄空白機票貳拾張應發還被害人范志強,未扣案之臺北到臺南空白機票拾張應予追繳,並發還予被害人范志強,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蔡銘添、許國榮二人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經綜合比較,貪污治罪條例所訂犯罪構成要件已有修正,原審所載罪名之記載,與構成要件未符,即有未合。爰審酌被告二人依前科表所載,被告蔡銘添素行尚佳,被告許國榮雖因偽造文書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三年確定,本件因受同案被告蔡佰祿之累,而違法發照,卷內查無被告二人收受賄賂證據,且被告許國榮非因職務上升遷有求於同案被告蔡佰祿或被告郭銓慶而犯下本案,又儷山林公司雖取得部分建照,但未取得施工許可即被查獲,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本院認就許國榮部分,如逕依法定最低本刑論科,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應有酌減其刑適用。被告蔡銘添部分量刑,亦有失入違誤。被告二人提起上訴,否認上開犯行,雖非可取,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蔡銘添、許國榮本身,尚未因此而圖得任何金錢上之利得或其他不正利益,被告二人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及褫奪公權各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以示懲儆。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郭銓慶違背職務行賄罪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①貪污治罪條例第

11 條於100年6月29日已有修正,其第11條第1項並未修正,雖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惟增列第2項不違背職務行賄罪,將原第2項移列第3項,法條條項已有不同,原審適用法條仍有未合。②又被告行賄同案被告蔡佰祿3百萬元、5百萬元部分,於偵審中已自白,依法應減輕其刑,原審未說明、適用,自有違誤。③被告郭銓慶先後三次行賄犯行,為連續犯,應以單獨行賄同案被告蔡佰祿5百萬之一罪論,原判決主文贅列「共同」之意旨,亦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行賄120萬元部分犯行,亦否認800萬元部分係違背職務行為之行賄,均非可取,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郭銓慶為達以研習住宿設施為名而取得實為溫泉觀光飯店建造執照目的,對陽管處處長、內政部次長先後連續行賄,情節非輕,被告與李國書共同行賄蔡佰祿3百萬元、被告另行賄蔡佰祿5百萬元及內政部次長顏萬進120萬元,及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褫奪公權,均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被告所犯違背職務行賄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11月、褫奪公權一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59條、第134條、第13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2項、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語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 1 項至第 4 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 5 萬元以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