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矚上更(五)字第1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信行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英權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林佳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173號,中華民國87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8872、9217、9271、9538、9631、9845、10041、10164、10419、10514、11134 、11306、11351、11385、11519、11892、11893號;併辦案號:86年度偵字第8905號,87年度偵字第1535、1685號,86年度他字第543、498號,87年度他字第95、29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許信行、林英權部分均撤銷。
許信行、林英權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英權被訴於民國80年雜照變更設計時共同圖利,及於80年雜項執照變更設計時共同廢弛職務釀成災害部分:㈠李宗賢(所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業經本院以88年
度上訴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所涉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業經本院以95年度重矚上更㈢字第
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係設於臺北縣中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林肯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肯公司),與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之霖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肯公司)名義負責人,亦係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1樓之生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根公司)實際負責人,均以委託營造廠商建興住宅出售為業務,霖肯公司、林肯公司、生根公司並為林肯大郡第一、二、三、四、六區工程之起造人;盧正堯(所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業經本院以90年度上更㈠字第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係正堯建築師事務所(原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負責人;古文秀(所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係安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安和公司,設臺北市○○路○段○○號8樓)實際負責人;張中良(所涉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業經本院以95年度重矚上更㈢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減為有期徒刑十一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雖無結構技師之專業執照,然其係「閎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閎鼎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負責人,係從事建築結構之設計業務(設計後須由專業技師簽証);翁文濤(所涉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業經本院以95年度重矚上更㈢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係日昇地質工程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下稱日昇公司)負責人。李宗賢於79年4月間,依據79年2月14日內政部營建署修正發布之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山開辦法)第25條(即所謂之「老丙建落日條款」)之規定,以高清智、邱垂欽2人名義,向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領得在臺北縣汐止鎮(已改制為新北市○○區○○○段北港口小段100之1、100之2、102之1、102之2、106之7、344及345地號等7筆山坡地(面積計5.0882公頃)為一般建築使用之開挖整地雜項執照(即79年汐雜字第19號申請案)。因上揭土地申請雜項執照前,已由前手邱垂欽超挖至15萬立方公尺左右,無法按原申請臺北縣政府於69年8月15日核准水土保持設計圖(核准之設計挖方為7萬5754立方公尺,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誤載為7萬5474立方公尺,應予更正)施工,本應注意調查該處地質是否適合重行深度開挖,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鑽探調查該山坡地段之地質,且未經專業技師之設計,於領得雜項執照(簡稱雜照)後,即貿然開始大量挖方整地,挖方達25萬3871立方公尺,將現場整為2大平台,以利其日後興建集中式住宅之用,致現場西北側岩盤裸露,坡度過陡,造成日後林肯大郡第二、三區邊坡不穩定性。嗣李宗賢申請領得上揭雜項工程之使用執照,即據以辦理前開7筆土地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
㈡李宗賢於77年5月22日向周雪花與周娘興購買臺北縣汐止
鎮(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段北港口小段46、87、88、89、89之1、89之2、278、324(以上8筆土地業於70年4月間經公告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278之1、320及324之1等11筆土地(面積2.5360公頃),於77年8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本欲與前後陸續買得之同小段多筆尚未編定為建築用地之山坡地保育區土地合併為10公頃以上,依山開辦法申請山坡地開發建築(即所謂之「大山開」)。惟至79年2月24日山開辦法修正發布,其第25條(即落日條款)第1項規定:「本辦法修正施行前,經依六十六年九月十三日發布施行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以下簡稱山保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為一般建築使用核可開挖整地,迄今仍未取得水土保持合格證明之案件,應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後一年內,依第三章規定申領雜項執照,並依第四章規定辦理施工」。換言之,針對前述得否准予復工之疑義,內政部在參考農委會相關會議決議後,決定以法律明文規定准予復工,惟應限期申請雜項執照以納入建築管理。李宗賢得知此項修法後,認符合落日條款要件之尚未編定建築使用之山坡地可不受10公頃以上面積始得開發之限制,並可直接申領雜項執照(即所謂之「小山開」),完工後即得申請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程序簡便且利潤頗豐,而其購自周雪花之土地中有2筆即符合該條要件,遂有意以原水土保持申請人周雪花之名義申請雜項執照,並購入其他符合該條要件之山坡地合併開發。然恐原申請人知情後會要求另行給付代價(土地已出售予李宗賢者)或提高價金(土地尚未出售者),竟與金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縣○○鎮○○路○段○○○號3樓)負責人黃財源,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在該公司,以盜用周雪花於70年間申請水土保持許可時,交給恆生建築師事務所(其業務後由黃財源接手),而忘記取回之私章,冒用周雪花名義之方式,先於79年4月11日申請七十九年汐雜字第十八號雜項執照(地號面積均與原水土保持核可函相同),再於79年8月28日申請雜照之變更設計、80年3月20日申請雜項工程之使用執照、80年4月30日申請變更上述第320、324之1地號土地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李宗賢復得知鄰地即同小段100之1、100之2、102之1、102之2、106之7、344及345地號等7筆土地亦曾於69年間申請水土保持許可(核可函文號:69年8月15日69北府農6字第174071號,地號北港口小段100之1、100之2、102之1、102之2、106之7、344及345等7筆,面積5.0882公頃,未定工程期限),惟尚未取得水土保持合格證明,合於落日條款之要件,竟夥同黃財源隱瞞落日條款已頒布之事實,共同基於同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79年3、4月間,向實際所有權人邱垂欽(已於85年4月6日死亡)與陳甘購入前述7筆土地之前6筆土地(邱垂欽實際持分7分之4,陳甘實際持分7分之3)後,偽造69年水土保持申請名義人高清智(陳甘之子)及土地所有權登記人高清景(高清智之兄)、陰樹德、林明陽、林照陽(林明陽、林照陽為第7筆土地之共有人,起訴書誤載為林昭陽)等人之私章,而冒用高清智、邱垂欽2人之名義,於79年4月11日申請上述7筆土地79年汐雜字第19號雜項執照(地號面積均與原核可函相同,於79年11月間,復向林明陽與林照陽購入第7筆土地即同小段344號土地),再於80年3月6日申請雜項執照變更設計、同年3月20日申請雜項執使用執照、同年4月25日申請上述7筆土地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李宗賢此部分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業經本院以95年度重矚上更㈢字第1號判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李宗賢於領得上述79年汐雜字第18號(下稱周雪花案)與
79 年汐雜字第19號(下稱高清智案)2支雜照後,因上開2支雜照原核准之挖方分別僅為1萬零910立方公尺及7萬54
74.45立方公尺,即有意繼續超挖,且其所有之同小段38之3、39、41、340之1、340之4、37等鄰地(即日後「國王山莊整體開發案」之南端部分現場,與林肯大郡土地中間隔有340之2、343號土地),來日開發時本需大量土石填平該處之一山坳,竟起意先挖取二案現場之土石,填方於前述山坳,而藉此2支本已不得再行動工之雜照(僅能據以申請使用執照),未經建築師之設計,即開始在本二案現場大量挖取土石。並於尚未取得山坡地開發許可(前81年8月間開始),即在前述該等鄰地填方整地,至79 年8月底,汐雜字第18號部分挖方已超挖約4萬5千立方公尺、填方約增加1萬2千立方公尺;汐雜字第19號部分至80年4月初止挖方已再超挖約18萬立方公尺,而使高清智案西北側因深度開挖結果,岩盤裸露。至完工後,李宗賢為能取得雜項工程之使用執照,即委由黃財源(所涉圖利罪嫌,業經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40號判決無罪確定)指示其所僱用之建築師范民揚(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據現場完工之狀況繪製變更設計圖,先後於79年8月
29 日與80年3月6日向臺北縣政府申請此2件雜項執照之變更設計(79汐雜18號挖方由原設計之10910立方公尺增為55798.96立方公尺,填方由10890立方公尺增為22607.74立方公尺,另因平台個數由7大平面改為5大平面,漿砌擋土牆922公尺與暗溝40公尺全部取消,排水溝由1904公尺改為705.38公尺、陰井由27個改為19個;汐雜字第19號挖方由原設計之75474.45立方公尺增加為253871立方公尺、填方由71249.75立方公尺減為24719立方公尺,另因平台個數由4大平面改為2大平面,漿砌卵石擋土牆37 1公尺全部取消,A種排水溝由378公尺增為970.16公尺,B種排水溝1345公尺、C種排水溝374公尺與涵渠29公尺全部取消,加做PC排水明溝1091.7公尺,挖方深度由5.1公尺以下,增至約15至20公尺以下)。負責審查本件變更設計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承辦技佐柳宏典、代課長陳志銘、代局長決行之技正鄭朝元等人(以上三人均經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40號判決無罪確定),均明知依據山開辦法第25條申領之雜項執照,必須申請時所附之水土保持計劃與原核准之水土保持計畫相同始發給,性質上是「復工」,故除非有山開辦法第22條所定開工後發現地形地質與實際工程設計不符情形,本不得任意變更設計(僅在依第25條第3項規定申請部分完工之使用執照時,得因減做部分工程內容而變更設計)。另內政部營建署於79年11月2日函轉之同年10月8日「研商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執行有關疑義」會議紀錄(下稱「79年10月8日山開釋疑會議」)第4案決議則明文規定:「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25條規定申領雜項執照者,於審查其申請案已考慮同辦法第6、9、10條各項規定予以審定者,得免申請開發許可」。即依落日條款申領雜照者,應召開山開辦法第6條(公共設施與公用設備)、第9條(遊憩、商業、服務、學校等設施之設置)、第10條(建築基地面積與臨接道路)之審查會,始得免申請開發許可。而上開二案變更設計之挖方分別為原設計挖方之2倍及3.4倍,填方亦有大量改變,排水設施也有相當之改變,從而已變更原核准之主要內容,足以影響原審核之判斷結果,是其變更設計之性質實相當於重新申請,故縱使本2件雜照能申請變更設計,因在第1次申請雜照時未考慮山開辦法第6、9、10條,變更設計時亦應補辦該第6、9、10條之審查,始得核准。
另主管之農業局水保課承辦人即被告林英權亦明知山坡地之水土保持雜項工程若未先申請變更設計核准即先行動工,即屬山保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款所指之「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應處以罰鍰並限期改正,不從者並得連續罰鍰至改正為止,且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準用第25條規定結果,並得命建築用地之起造人停止使用山坡地。被告林英權依山開辦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均有為審查變更設計之權限,於李宗賢及黃財源申請變更設計後,竟與陳志銘、鄭朝元仍基於對於主管及監督之事務圖利他人之不法犯意,未以雜項工程完工查驗不合格處理(山開辦法第24條第1項),亦未召開山開辦法第6、9、10條之審查會或依山保條例做任何之處罰。反由被告林英權於接受李宗賢與黃財源之請託後,通知范民揚建築事務所依據現場情形修正變更設計圖,再由柳宏典依據建築法第87條前段有關未辦理變更設計即先行動工之罰則,每件各罰鍰9千銀元,即於80年3月8日夥同核章之陳志銘與鄭朝元等人准予變更設計。因而廢弛其等對山坡地開發建築之防災職務,未慮及依現場之地質與地形是否得做如此大規模之開挖(最高挖方深度約達20公尺),使高清智案土地之西北側山坡地邊坡坡度與長度過大,致釀成日後林肯大郡倒塌災害之遠因。並使李宗賢得於准許變更設計後即申報完工,如期領得使用執照,而免除未能領得使照致投資損失或被依山開辦法第25條第3項前段「逾期未領得使用執照」之規定註銷開挖整地核可之不利結果(原核准竣工期限為80年4月15日),且得以依據領得之雜使照,申請79年汐雜字第18號土地中之北港口小段320、324之1等2筆土地(面積1.4835公頃)及79年汐雜字第19號之全部7筆土地(面積5.0882公頃)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而獲取土地增值之利益。因認被告林英權此部分行為涉犯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及刑法第130條之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嫌云云。
二、被告林英權被訴於82年雜項執照併同建造執照申請時共同圖利,及廢弛職務釀成災害部分:
緣林振流、江坤源、陳鴻南、胡文山、鄭朝元(以上五人均經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40號判決無罪確定)與會同審查水土保持之農業局水保課承辦人即被告林英權等人,竟仍共同基於對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他人之不法犯意,未退件要求李宗賢與盧正堯依山開辦法第24條「山坡地應於雜項工程完工查驗合格後,領得雜項工程使用執照,始得申請建造執照」之規定,先行單獨申請雜項執照,並由被告林英權於會審簽辦單上表示水土保持計劃部分經核可行,即准予申請建造執照時併同申請雜項執照。使李宗賢與盧正堯取建造併雜照之核可,除得以免除前述申請開發許可與會同三單位審查公共設施之程序外,再免除先行單獨申請雜項執照之程序,並獲得因該程序免除所減少之金錢與時間花費之經濟上利益。其中負責審查林肯大郡第三區建造併雜照之林振流、江坤源、被告林英權3人,除前述未要求李宗賢與盧正堯補送地號相符與孔數足夠之地質探測報告,有所失職外,另因違法准予雜併建申請,而共同廢弛職務,使主管建築與目的事業機關喪失依「申請開發山坡地雜項執照及申報施工計劃書圖文件須知」(81年9月21日內政部頒布)所定內容,單獨審查林肯大郡第三區建照中所併同申請之挖方9099.4立方公尺與擋土牆106.2公尺之雜項工程;並依山開辦法第21條第2項單獨觀察其動工後情形與依同辦法第24條單獨查驗其完工是否合格之機會。致李宗賢與盧正堯2人得以在未調查地質情況下,剷除林肯大郡第三區與二區西北側邊坡之坡腳,興建本件崩坍之超大型擋土牆,而釀成災害。因認被告林英權此部分行為,涉犯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及刑法第130條之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嫌云云。
三、被告許信行(二至六區)、林英權(六區)於84、85年林肯大郡二至六區申領建造使用執照併雜項工程使用執照(下稱建造併雜項使用執照)時共同圖利,及被告許信行廢弛職務釀成災害部分:
㈠林肯大郡第二區、第三區部分:
84年8月間,李宗賢與盧正堯以生根公司(二區)、霖肯公司(三區)名義向臺北縣政府請領林肯大郡第二區與第三區建造併雜項使用執照時,負責於84年9月5日至第二區現場勘查及於84年9月26日至第三區勘查之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技士練瑞麟(業已死亡,經本院以98年度重矚上更㈣字第9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與於84年10月4日至第三區勘查及於84年11月7日至第二區勘查之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技士即被告許信行,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主管人員,且均已知悉李宗賢與盧正堯所施作之該二區,在外觀上有與原核准圖樣明顯不符之格樑、地錨及擋土牆竣工實物(第三區原核准圖之西北側為未加地錨呈〔字形之混凝土擋土牆,長106.2公尺,高5公尺,擋土牆上方則為植生護坡;第二區西北側之邊坡原核准圖則無擋土牆設置,僅有高2公尺之植生護坡,然現場完工之實物則為高11公尺,長160.01公尺,由第三區延伸至第二區呈一字形之加地錨混凝土擋土牆,且該擋土牆牆面上則為原設計圖所無,面積廣達1500平方公尺以上之加地錨格樑)。又盧正堯所提出之擋土牆竣工圖明顯與實物不符,均為業務上登載不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文書,竟共同廢弛職務,並基於圖利他人之不法犯意,未依建築法第86條及第87條之規定處霖肯公司、生根公司罰鍰(二區與三區),並強制拆除(二區部分)或勒令補辦變更設計手續(二區與三區)並送外審,而先後於84年10月7日與11月10日違法屋給三區與二區之使用執照。使李宗賢不但得以減免補辦變更設計手續之時間與金錢花費,且得以避免因未得使用執照而無法向購屋者收取尾款之損失。其間,水土保持課課長陳俊龍(業經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40號判決無罪確定)因練瑞麟之口頭報告及親自閱卷結果,而得知實物與核准圖樣不符,其二人竟仍基於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概括犯意,由練瑞麟先於84年9月5日在職務上所掌之第二區會簽單公文書上登載「經核現場與竣工圖及原核准平面配置圖尚符」;再於84年9月26日在第三區會簽單公文書上登載「經現場核對竣工圖與原核准平面配置圖尚符」等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使政府機關喪失對本件擋土牆做最後審查之機會,而與被告許信行均廢弛職務致釀災害。因認被告許信行涉犯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及刑法第130條之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嫌云云。
㈡林肯大郡第四、五、六區部分:
84年7至9月間,李宗賢與盧正堯以林肯公司(四、六區)、長茂公司(第五區)名義申請林肯大郡第四、五、六區建造併雜項使用執照時,負責分別於84年10月6日、84年11月8日及85年6月25日至現場勘查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承辦人即被告許信行、於84年9月5日至第四、五區現場勘查之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承辦人練瑞麟(第四、五區均為同1日),與於85年6月3日至第六區現場勘查之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承辦人即被告林英權,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主管人員。3人分別明知所負責審查之第四、○○○區○○○○路方向實作之擋土牆高度約為9.5公尺至14.7公尺、13.39公尺及24.93公尺,高出原設計圖擋土牆約7至20公尺以上(第四區原設計高度2至8.5公尺,第五區原設計高度1至8公尺,第六區原設計高度1至3公尺),且該三區邊坡下方亦多築一道原設計圖所無而由第四區延至第六區之大型擋土牆。盧正堯與李宗賢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隱藏上開不實情形,由盧正堯連續登載與實物不符之情形於業務上作成之該四、五、六區地面一層平面配置圖有關擋土牆部分之竣工圖,且於上述聲請使用執照時,連續行使供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審核。練瑞麟與被告許信行、林英權竟共同基於對主管事務圖林肯公司私人不法利益,均未退件要求辦理變更設計或依山保條例為適當處置,即發給建物之使用執照,使李宗賢得以避免因未能領得使用執照而無法向購屋客戶收取尾款之損失,並獲得因免除辦理變更設計所生之時間與金錢上之利益。因認被告許信行、林英權共同涉犯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云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九之㈡業已論及被告林英權此部分圖利行為,惟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二漏載被告林英權此部分行為涉犯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
四、被告林英權、許信行於84年、85年總統特區(7、8樓區)變更設計與申領使用執照案共同圖利,及被告許信行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部分:
㈠82年5月間李宗賢與盧正堯以林肯公司(7樓區)、生根公
司(8樓區)名義領得總統特區之建造執照開始挖築地基時,因認緊鄰基地之李宗賢共有坐落於臺北縣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321地號山坡地(屬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過於接近建物,竟未取得開發許可,即動工將該山坡地之邊坡剷除,使原來與建物之距離由6.5公尺增至10餘公尺。84年6、7月間,李宗賢為能順利解決飲水問題以取得林肯大郡各區之使用執照,在該山坡地上興建大型水塔等物,即趁機再將該山坡地之邊坡往內剷除,使與建物之距離增至40公尺以上,而增加約784.685坪(面積0.2594 公頃)之土地可資利用。至84年11月間,因在上揭建築基地外擅自開挖、剷平山坡地,地形已有改變,且與原建造執照之圖樣不符,申請使用執照顯難通過,為掩飾上情,李宗賢、盧正堯2人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84年11月27日(8樓區)、28日(7樓區),先由盧正堯以林肯公司、生根公司申請該二區建照之有關擋土牆減作、增設駁坎及花臺等之變更設計,並在送件所附之水土保持剖面圖上繪製高度平均下降約20公尺之原始地貌線,而未將被剷除後留存原山坡頂端之實際地形地貌線繪入,以掩飾小山丘被剷除之事實。因擋土牆減作之數量並未標示出來,致農業局水保課承辦人練瑞麟無從審查,且比對原核准擋土牆配置圖、變更設計擋土牆配置圖及現況,發現有先行剷平變更地貌之情形,練瑞麟在84 年12月11日工務局來文會辦時,於7樓區會簽「原始地貌不符,請貴局逕依規定卓處」;於8樓區會簽「經核變更項目模糊無法辨識及建造原始地貌與變更設計原始地貌不符,餘請貴局卓處」等語,並於同年12月14日現場會勘時確定總統特區旁之一座山坡地已被削掉一角(原與建物最近距離為6.5公尺,完工時已退至距離約40公尺)。練瑞麟明知對此建築基地外之擅自整地,本應依「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而非「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違規類別處理,竟仍在知情之水保課長陳俊龍指示下,未能堅持原依法辦理之決心,將7樓區之會勘紀錄由「本案係未申請核准,經勘查結果先行開挖整地」改為「本案係未申請變更設計核准,經勘查結果先行開挖整地」,並將會勘紀錄與行政罰鍰之裁決書函送,公文上有關「恢復植生覆蓋」與「限期改正」等文字刪除,復在7、8樓區之簽呈上加註「本案違規現址業已整地完竣,不擬另函飭改善」等語,再於7、8樓區變更設計會簽便條之公文書上批註不實之「未先行辦理變更設計,即開挖整地,本案俟罰鍰竣事後,再賜會本局」,回覆工務局,使本件在審核方面,由建築「基地外違規」成為「基地內違規」,而毋庸再追究該山坡地被剷除有無開發許可與雜項執照;在山坡地保育利用方面,則由「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無照違規)改為「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有照違規),而毋庸就該被剷除之山坡地另行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再由接辦之被告林英權於85年1月5日在上揭二區「北縣申請建造雜項執照農業局(水土保持課)審查表」上,簽擬水土保持計畫經核可行之旨,呈由知情之監督課長陳俊龍、技正李清富等人核章回覆工務局。另工務局建築管理課承辦人洪村統(業經本院以98年度重矚上更㈣字第96號判決無罪,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8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明知原設計擋土牆減做之原因,係7、8樓區旁山坡地邊坡已遭剷除,且該邊坡剷除根本未申請開發許可或雜項執照,為使變更設計及使用執照之申請通過,洪村統竟仍未依山開辦法第21條第2項限期令其改善或命令停工,亦未要求盧正堯補送修正原始地貌線之水土保持剖面圖,即於85年1月19日,由洪村統在「建造變更設計審查呈判表」接續簽擬該二區准予變更設計,呈由不知情之胡主鈞等人核章,准予變更設計,配合李宗賢與盧正堯以變更設計之方式掩飭剷除邊坡增加平面面積六百坪以上之不法得利事實。因認被告林英權涉犯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云云。
㈡85年2月初,盧正堯與李宗賢申請該二區使用執照時,被
告林英權與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承辦人即被告許信行,均明知申請人並未提出繪有實際原始地貌線之水土保持剖面圖、地形圖等竣工圖,竟承前共同基於圖利他人之犯意,由被告林英權在85年2月3日該二區會簽便條之公文書簽註「有關水土保持部分,經核現場配置與卷附水土保持平面配置圖尚符」,呈由知情之陳俊龍核章後回覆工務局。再由被告許信行於85年2月8日在其職掌之審查表公文書「竣工圖是否齊全」欄上打圈表示「齊全」之不實事項,而違法核准該二區之使用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建築使用執照核發之正確性,並使李宗賢得以避免因未能領得使用執照而無法向購屋客戶收取尾款之損失,且獲得因免除辦理變更設計所生之時間與金錢上之利益。因認被告許信行、林英權均涉犯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被告許信行亦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云云。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許信行、林英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叁、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可資參照)。
肆、再依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許信行、林英權涉有圖利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於85年10月23日經公布修正條文,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原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之不法利益」,嗣又先後於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9日生效,及於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生效,其構成要件由「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於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再於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對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則未變更,構成要件均採「結果犯」,並均取消未遂犯之處罰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98年4月22日修正條文公布後新法所訂犯罪構成要件較舊法更為嚴謹,自以裁判時法較有利被告許信行、林英權,是以被告許信行、林英權行為究否構成圖利罪,自應審酌其等行為是否合於98年4月22日修正條文公布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
伍、關於被告許信行(負責林肯大郡第二區至第六區部分)、林英權(負責林肯大郡第六區部分)於84、85年林肯大郡二至六區申領建造使用執照併雜項工程使用執照(下稱建造併雜項使用執照)時涉犯共同圖利部分,及被告許信行涉犯廢弛職務釀成災害部分(即上揭公訴意旨三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許信行涉犯此部分圖利、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嫌,係以被告許信行坦承有發現本件擋土牆,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19條明文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工務局)應會同辦理,且雜項執照與使用執照均由工務局收件與發給,一般違章建築物(包括雜項工作物)亦由工務局處理,本件違章擋土牆亦屬工務局職責云云,為其論據;另公訴人認被告林英權涉犯此部分圖利罪嫌,係以被告林英權坦承有看到第六區完工之擋土牆高度十幾公尺,與原設計之一至三公尺不符等語,不論該擋土牆是否房屋共構,被告林英權既然會同辦理,自應對此與圖不符之情形加以處理,然其非但未予明白指出不符情形,反而另批註「有關水土保持部分,經依卷附A1-7圖與現場配置比對結果尚符」,顯然有意掩飾不符情形云云,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許信行固不諱其於84年間擔任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技士,並負責林肯大郡第二區至第六區之建造併雜項使用執照之核發等情,被告林英權亦不諱其於84年間擔任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技士,並於核發使用執照前,負責至林肯大郡第六區現場勘查水土保持部分等情,惟被告許信行堅決否認有何圖利、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犯行,辯稱:伊僅為核發使用執照之最基層承辦員,依內政部規定之「使用執照審查表」審查是否核發使用執照,林肯大郡第二區及第三區擋土牆,係屬水土保持設施,依「臺北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由農業局水土保持課負責審查,農業局人員勘查後,於會簽便條上簽註符合規定,伊發給使用執照,並無不法。至林肯大郡第四、五、六區之擋土牆雖係與建築物共構,惟此屬專業技師、建築師簽證負責範圍,伊已檢視專業技師及建築師有簽證負責,並且附有按圖施工證明書,伊僅需就行政部分檢視,毋庸再進行實質審查,涉及水土保持部分,工務局只需看農業局有無在會簽便條上表明符合規定,即毋庸再行審核及了解實質圖說內容,伊發給使用執照亦無不法等語;被告林英權亦堅決否認有何圖利犯行,辯稱:伊未負責林肯大郡二至五區之會勘,至第六區之擋土牆,係與建築物共構,應由工務局依法審核,非屬農業局職掌,伊就擋土牆高度消極不予記載,並加註表明擋土牆是共構,屬建築行為,應由工務局依規定卓處之意見,伊並無圖利或登載不實之情事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林肯大郡第三區原核准圖上之西北側為未加地錨呈一
字形之混凝土擋土牆,長106.2公尺,高5公尺,擋土牆之上方則為植生護坡;第二區西北側之邊坡原核准圖則無擋土牆之設置,僅有高2公尺之植生護坡。而現場完工之實物則為高11公尺,長160.01公尺,由第三區延伸至第二區呈一字形之加地錨混凝土擋土牆,且該擋土牆上方則為原設計圖所無,面積廣達1500平方公尺以上之地錨加格樑,此有該二區地面一層平面配置圖有關擋土牆部分之原核准設計圖、竣工圖附於該二區建造與使照卷宗可憑(見本院贓證物復片編號15、16所載扣案之第二區、第三區建造與使照卷宗),並有閎鼎公司張中良繪製之擋土牆及護坡設計圖一份(見本院贓證物復片編號30所載扣案之藍圖)、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與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於86年9月1日製作之汐止林肯大郡邊坡坍塌災變調查報告、國立臺灣科技大學營建工程系於86年11月26日所製作林肯大郡邊坡滑動災變原因鑑定報告(見本院贓證物復片編號37、38所載之滑動災變原因鑑定報告、技師公會災變調查報告),及現場照片可憑(見86年度他字第380號卷一第267至272頁、86年度他字第380號卷二第259至261頁)。另本件第四區實作擋土牆之高度最低為9.5公尺,最高14.7公尺;第五區、第六區實作擋土牆高度分別為13.39公尺、24.93公尺,高出原設計圖擋土牆約7至20公尺以上(第四區原設計高度2至8.5公尺,第五區原設計高度1至8公尺,第六區原設計高度1至3公尺),且該三區邊坡下方亦多築一道原設計圖所無而由第四區延至第六區之大型擋土牆,此有該三區之建照與使照案件卷宗內所附盧正堯製作之竣工圖(見本院贓證物復片編號17、18、19所載扣案之第四區、第五區、第六區建造與使照卷宗),及原審87年1月12日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26頁),顯見林肯大郡第二區至第六區之擋土牆,於申請使用執照核發時,確有與原設計圖不符之情形。
㈡按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
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負責核發使用執照之主管建築機關,即應依建築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受理申請並核發使用執照。是以被告許信行、林英權於核發使用執照之過程中是否涉犯圖利罪,首應探究者,厥為被告許信行、林英權之行為是否違反建築法第70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茲以林肯大郡第二區至第六區擋土牆是否屬建築物共構為區分,詳予查明被告許信行、林英權之行為是否係故意違反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之審查義務。
㈢關於被告許信行涉犯圖利、廢弛職務釀成災害部分:
⒈茲查,關於林肯大郡第二區、第三區之擋土牆部分,依
建築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是以該二區擋土牆非屬建築物之主要構造,此亦有國立台灣科技大學營建工程系所製作汐止林肯大郡邊坡滑動災變原因鑑定報告內附之第二、三區擋土及護坡平面圖可佐(見本院贓證物復片編號17所載滑動災變原因鑑定報告附錄A),被告許信行固屬工務局使用管理課之承辦人,並負責該二區使用執照之核發,惟依臺北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230頁至第239頁),人民申請案件水土保持設施完工之勘查認定(與原核准書圖相符,及未與原核准書圖相符),係屬農業局水土保持課之分層負責範圍,再觀諸林肯大郡第二區、第三區部分於審查申請使用執照時,農業局承辦人員練瑞麟勘查後,於第二區之會簽單簽註:「有關水土保持部分,經核現場與竣工圖及原核准平面配置圖尚符,餘請貴局逕依法規核處」,及於第三區之會簽單簽註:「經現場核對竣工圖與原核准平面配置圖尚符,餘請貴局逕依法規核處」等語,有農業局會簽單2紙附於第二區、第三區使用執照案卷可稽(見本院贓證物復片編號15、16所載扣案之第二區、第三區建造與使照卷宗),則被告許信行依據農業局承辦人員關於林肯大郡第二區、第三區水土保持設施(含擋土牆部分)勘查後,於會簽單上所載該等水土保持設施與原設計圖相符之結果,並依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核發該二區之建造併雜項使用執照,難認其主觀上有違反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至被告許信行行為時即79年2月14日修正公布之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山坡地申請雜項執照之審查,關於水土保持部分,應會同有關單位為之。」,該條所謂會同有關單位審查,係針對雜項執照之申請,並非指使用執照之申請,則該辦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於林肯大郡第二區、第三區關於建造併雜項之使用執照申請情形,自無適用之餘地,且證人即時任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課長柳宏典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申請使用執照時,各單位會分別去抽查,把審查結果交給工務局簽核,再核發執照,如果各單位回來都沒有問題,伊等就會核發執照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四第38頁至第39頁),顯見依當時實務運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於接受人民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時,係將水土保持部分會簽農業局,由農業局承辦人員至現場勘查後於會簽單簽註意見,並非由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承辦人與農業局人員會同一起至現場勘查,公訴意旨援引上開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認被告許信行應會同農業局人員辦理勘查,即有誤會。另原審援引「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申請有關特殊結構託審理原則」之規定,認有安全顧慮之建築物及高度超過九公尺之邊坡擋土牆結構物,經該工務局認有必要者,得委託有關專業機關審查,惟上開規定係關於「建造執照之申請」,而非「使用執照之申請」,自不能援引資為不利於被告許信行之認定。基此,林肯大郡第二區、第三區之擋土牆,於申請使用執照核發時,固有與原設計圖不符之情形,充其量僅能認農業局承辦人員練瑞麟於其分層負責範疇,怠忽職責,未於會簽單上據實簽註,被告許信行依據農業局承辦人員關於林肯大區第二區、第三區水土保持設施(含擋土牆部分)勘查後,於會簽單上所載該等水土保持設施與原設計圖相符之結果,依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核發使用執照,究不能認其確有違反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或有圖利他人之犯意。被告許信行核發林肯大郡第二區、第三區建照併雜項使用執照之行為,尚與98年4月22日修正條文公布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⒉再查,關於林肯大郡第四區、第五區、第六區之擋土牆
部分,該三區擋土牆與建物緊密相連,屬建築物共構之擋土牆,此觀該三區完工時所攝之擋土牆照片即明(見本院贓證物復片編號17、18、19所載扣案之第四區使照卷宗第533頁擋土牆照片、第五區使照卷宗第317頁擋土牆照片,及第六區使照卷宗第154頁擋土牆照片),惟建築法第34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其委託或指定之審查或鑑定費用由起造人負擔。」,該規定即在於建立行政與技術分立之專業簽證制度,亦即藉由建築師、專業技師參與審查,以提昇行政效率,加速審查流程,因此限縮建管機關審查之項目,並明定建築師及各該專業技師之簽證責任。再觀諸第四區、第五區、第六區使用執照卷內所附「使用執照審查表」(影本見本院更五審卷一第201頁、第232頁、第259頁),其上所規定之建管機關審查項目,並無有關「擋土牆」之項目,而依建照執照卷內所附設計建築師簽證負責項目表(影本見本院更五審卷一第190頁、第245頁、第274頁),其上有「其他未經指定應由主管建築機關審查之項目」,已使設計建築師負概括專業簽證責任,且依建築師法第19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當地無專業技師者,不在此限。」,建築師與專業技師就建築物結構專業工程部分負連帶責任,則林肯大郡第四區、第五區、第六區之擋土牆部分,既與建築物共構,當視為建築物結構,應由建築師與專業技師簽證負責。徵諸林肯大郡第四區、第五區、第六區之各區使用執照申請書上均載明「下開建築物業已依照核准圖說建築完竣,申請給照使用」等語,且於「監造人」、「主任技師簽章」欄均蓋有建築師、技師之印文,而申請人於各區申請使用執照時,亦均提出由監造人即建築師及主任技師簽名、蓋印之按圖施工證明書,該等按圖施工證明書復表明確實按原核准圖樣施工之旨,此經本院核閱第四區、第五區、第六區之使用執照卷宗無訛,有使用執照申請書、按圖施工證明書附於該等使用執照卷宗可稽(影本見本院更五審卷二第7頁至第40頁),堪認關於第四區、第五區、第六區之建築工程完竣後,建築師與技師均就建築工程確實按原設計圖施工乙事簽證負責,復參以被告許信行亦於各該區使用執照審查表上關於「竣工圖是否齊全」之審查項目,註明「且附按圖施工證明」等語,有使用執照審查表附於各該區使用執照卷宗可稽(影本見本院更五審卷二第26頁、第33頁、第39頁),被告許信行所辯林肯大郡第四、五、六區之擋土牆雖係與建築物共構,惟此屬專業技師、建築師簽證負責範圍,其已檢視專業技師及建築師有簽證負責,並且附有按圖施工證明書,方核發使用執照乙節,堪予採信。至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縱認負責使用執照核發之承辦人即被告許信行仍須依該規定,就專業技師、建築師之上開簽證項目負審查之責,然關於建管機關對於經過專業技師、建築師簽證之事項究係形式審查或採實質審查,於學說及實務上迭有爭議,有謂建管機關於核發相關許可時,原則上無須就各簽證項目逐一進行實質審查,否則違背引進專業簽證制度之目的(關於此爭議之詳細探討,參林三欽,「將『專業簽證』納入『行政管制體系』後之國家責任問題」;林明鏘,「論建照執照之審查與簽證」,均收錄於月旦法學雜誌第151期,頁19、頁7,資料影本見本院更五審卷二第83頁以下),被告許信行所辯林肯大郡第四、五、六區之擋土牆雖係與建築物共構,惟此屬專業技師、建築師簽證負責範圍,其僅需就行政部分檢視,毋庸再進行實質審查乙節,即非全然無稽,而證人即時任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課長柳宏典亦於本院更五審審理時證稱:林肯大郡每一區都有申請書,申請書都要有簽證負責,申請書裡面有書圖、文件,設計圖與竣工圖裡面若有蓋章、簽名,都視為簽證負責,伊等在審查申請使用執照的時候,是由監造之建築師與技師負責看完這個案子施工之後,才把申請書準備好去申請使用執照,依照一般通例,伊等會提醒他去寫一張按圖施工證明書,伊等在每一張圖照裡面都會請營造廠與監造的建築師去寫這一張,以示負責。所以裡面的簽字或蓋章,及勘驗表後面的簽字、蓋章,都是簽證負責的表示..依照建築法第70條,符合按圖施工以後可以核發使用執照,有行政與專業技術的分立,專業的建築師亦即監造人,與營造廠商要負責按圖施工,所以會要他們附上按圖施工的證明書。按圖施工不是公務員要負責的,這部分實際相符的部分是他們要負責的,不是公務員要負責,確定他們有,伊等就會發使用執照給他們等語(見本院更五審卷二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正面,及第56頁反面),抑有進者,被告許信行固於86年10月14日調查局詢問時坦認有發現第四區至第六區擋土牆與原核定圖樣不符之情(見86年度偵字第10419號卷第8頁),然其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質以有無將該不符之情形向柳宏典等長官報告,被告許信行亦供明其未向長官報告,因有建築師簽證之擋土牆非其等權責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10419號卷第14頁正、反面),顯見被告許信行於其主觀上係基於行政與專業技術分立之理念,認已有建築師、技師表示簽證負責之按圖施工證明書,即已符合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僅形式上審查而予以核發使用執照,縱認被告許信行應盡實質審查之責,而有疏失,亦屬行政責任或國家賠償責任之範疇,尚難認其主觀上有違反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或有圖利申請人之犯意,被告許信行核發林肯大郡第四區、第五區、第六區建照併雜項使用執照之行為,核與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以該罪相繩。⒊復查,林肯大郡係於86年8月18日發生災變,其災害發
生之原因,依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與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提出之「汐止林肯大郡邊坡坍塌災變調查報告」,該報告結論指出本案邊坡坍塌原因為:「一、本災區邊坡坍塌破壞機制:本坍塌區之地質係砂頁岩互層之地層,邊坡破壞模式係為一沿頁面下滑順向平面滑動破壞。由於邊坡之岩層有若干垂直節理存在,豪雨時大量雨水沿垂直節理之張力裂縫滲入,蓄在擋土牆RC面版後方及頁岩之層面間,且頁岩遇水後強度會有明顯降低的特性,故豪雨時一方面水壓力造成下滑之推力增加,一方面頁岩之抗滑力又明顯降低,當下滑力大於抗滑力時,即造成邊坡之全面坍塌破壞。二、造成邊坡坍塌之原因,歸納如下:㈠基地調查部分:⒈本基地面積為5.0882公頃,林肯建設委由安和公司執行基地鑽探調查,基地內共計施鑽9孔(每孔30公尺)。而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地基鑽探應均勻分佈基地內,每600平方公尺鑽一孔,如基地面積超過5千平方公尺時,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得視實際情形規定孔數。就本基地而言,孔數明顯不足。同時,鑽探報告內並無任何有關地質地層特性及強度參數相關資料,供作設計者參考採用。⒉現場鑽探日期為81年12月25日至82年1月1日,即現場作業時僅為8天,而依安和公司所述之作業方法,實無法於該作業時間內完成,研判該鑽探報告可能存在全部或局部鑽孔,未實際施作之情事。且其鑽探報告所載之內容經與現實際狀況比對,除孔位標示位置與現地明顯不符外,亦有明顯錯誤(現地地層為砂頁互層,鑽探報告全部描述為砂岩層)。因此,地質及地層調查資料明顯不足且不實。㈡建築配置部分:建築配置未妥適考量地形及地質因素,致建物配置於順向坡之坡址位置,且形成大規模挖除坡腳(開挖高度達8至11公尺)之不利工程條件,埋下邊坡不穩定之因子。㈢設計部分:⒈誤判地層及地下水文條件,未適當考量水壓力之作用。
⒉地層強度參數選取未盡妥適,致有設計安全標準不足之虞。㈣施工部分:⒈現場實際完成格樑部分之地錨量(344支,依日昇公司提供之驗收計價數量)較設計數量(468支)為少。⒉施工品質與合約所附之相關施工規範之規定不符,包括有:⑴地錨之抗拉驗證、施預力過程及自由段之防蝕等方面有疏失之處。⑵格樑部分之混凝土強度有偏低之現象。⒊實際完成具有抗滑錨碇功效之地錨數量,與外觀之錨頭數恐有不符之疑。㈤管理部分:擋土牆、格樑及地錨系統不足以提供足夠之抵抗,早有徵兆,業主與設計者未能及時檢討並採取有效之補救措施」(見本院贓證物復片所載編號37滑動災變原因鑑定報告第53頁至第54頁),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許信行於審查上揭建造併雜項使用執照申請時已有發現造成邊坡坍塌原因之上開情況,而有廢弛職務之故意,並以廢弛職務之犯意而為之,其辦理建造併雜項使用執照之申請,與事後因其他因素之介入而發生之災害,並無因果關係,故難認被告許信行於審查該使用執照時有廢弛職務釀成災害之認識及犯罪之故意,自不能論以廢弛職務釀成災害之罪。
㈣關於被告林英權涉犯圖利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論
及被告林英權此部分圖利行為(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九之㈡),惟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二漏載被告林英權此部分行為涉犯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仍應認被告林英權此部分圖利行為業經檢察官起訴】:
⒈查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技士即被告林英權於審核林肯大郡
第六區使用執照申請之會簽單上,簽註「有關水土保持部分,經依卷附A1-7圖與現場配置比對結果尚符,惟查RC擋土牆部分,因與建築物共構,應屬建築行為,仍請貴局逕依規定卓屬」等語,固有會簽單附於林肯大郡第六區使用執照卷宗可憑(見本院贓證物復片所載編號19之扣案第六區使照卷宗),惟林肯大郡第六區部分之擋土牆與建物緊密相連,屬建築物共構之擋土牆,已如前述,而依行政院農委會87年4月20日87農林字第87117048號函所載:「首揭共構之擋土牆應由建築主管機關審核,因考量雜項執照及建照之核發屬建築主管機關權責,又共構擋土牆係屬建築物不可分割之結構物,且涉及結構安全,其不論是否共構,均應由建築主管機關審核」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四第291頁正、反面),且臺北縣政府農業局88年12月14日88北農六字第9241號函亦載明:「貴院函囑查明有關建照執照中申請施作與建築連結共構之擋土牆,其審核工作係由何單位承辦乙節,查前揭工作由本府工務局建管單位併建造物結構一併審查,如達一定規模,則委由外審單位審查」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四第294頁),足認於審查有關本件林肯大郡第六區使用執照之申請時,與建築物共構之擋土牆,係屬建築物不可分割之結構物,且涉及結構安全,即應由建築主管機關審核,非屬農業局水土保持課職掌(按所謂建築主管機關之審核,究係形式審查,抑採實質審查,向有爭議,同案被告許信行僅形式上審查,未為實質上審查,惟其主觀上尚無圖利之故意,已如前述),則被告林英權固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該區擋土牆依竣工圖高度係一至三公尺,伊在場看到擋土牆高度至少有十幾公尺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9631號卷第59頁正面),然關於審查該區擋土牆完竣後是否與原設計圖相符之事項,既非屬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技佐即被告林英權之職掌,即非其主管事務,被告林英權未將該區擋土牆完竣後與原設計圖所載高度不符乙節記載於會簽單,且簽註「惟查RC擋土牆部分,因與建築物共構,應屬建築行為,仍請貴局逕依規定卓屬」等文字,顯已明白表示擋土牆之審查,非其職掌範疇,以明責任,難認其有何對主管事務違背法律之行為,至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77農林字第7121533號函固謂:「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對於依法已得為建築使用之山坡地申請雜項執照之審查,關於水土保持部分,應會同建設、農林、地政等有關單位為之』規定,縣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於審查核發雜項執照時,農業局水土保持課為會審單位之一,就水土保持計劃部分,依台灣省政府所定水土保持工程手冊及相關規範,以防止土石流失、避免災害發生為審查重點,提供意見,供建築主管機關核發雜項執照之參考」(見本院更三審卷一第152頁),然該函文意旨並未就與建築物共構之擋土牆是否屬縣市政府農業局之審查範疇,為明確闡釋,且另依上開行政院農委會87年4月20日87農林字第87117048號函及臺北縣政府農業局88年12月14日88北農六字第9241號函意旨,於審查使用執照之申請時,與建築物共構之擋土牆,係屬建築物不可分割之結構物,且涉及結構安全,非屬農業局水土保持課職掌,已如前述,況倘被告林英權有圖利申請人之意,其儘可於會簽單上僅簽註「經依卷附A1-7圖與現場配置比對結果尚符」,俾使申請人得以輕易取得林肯大郡第六區之使用執照,何須再加註「RC擋土牆部分,因與建築物共構,應屬建築行為,仍請貴局逕依規定卓屬」之文字,特意要求工務局就擋土牆部分依法處理,顯見被告林英權並無圖利他人之故意,縱認被告林英權未積極提供工務局應否核准發給使用執照之意見,而有疏失,亦屬行政責任或國家賠償責任之範疇,尚難認其主觀上有違反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或有圖利申請人之犯意,被告林英權之上開行為,核與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相迴,自不能論以圖利罪。
⒉至被告林英權於審核林肯大郡第六區使用執照申請之會
簽單上,固另簽註「經依卷附A1-7圖與現場配置比對結果尚符」,公訴人以此認被告林英權有意掩飾擋土牆完竣後與原設計圖所載高度不符情形,而有圖利他人之犯意云云。惟被告林英權於檢察官偵查時,經檢察官質之上開會簽單所載「經依卷附A1-7圖與現場配置比對結果尚符」係何意,被告林英權當庭供明:伊是指排水溝相符,至於擋土牆因是共構,不是伊職責範圍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9631號卷第59頁反面),且經本院核閱林肯大郡第六區使用執照卷宗內附建築師所繪A1-7圖(見本院贓證物復片編號19所載扣案之第六區使照卷宗第136頁),其上確實繪有林肯大郡第六區多處排水溝之設置,再觀諸被告林英權於會簽單上簽註「有關水土保持部分,經依卷附A1-7圖與現場配置比對結果尚符,惟查RC擋土牆部分,因與建築物共構,應屬建築行為,仍請貴局逕依規定卓屬」等文字之前後語意,其後段文字既載明林肯大郡第六區擋土牆與建築物共構,乃屬工務局審查之職權範圍,即已表明關於審查核發使用執照時,擋土牆是否與設計圖樣相符部分,非屬農業局水土保持課之職權,則被告林英權於該會簽單上載明「有關水土保持部分,經依卷附A1-7圖與現場配置比對結果尚符」之前段文字,應非指有關擋土牆之設計圖部分與現場配置比對結果相符,公訴人認被告林英權於會簽單上簽註「經依卷附A1-7圖與現場配置比對結果尚符」等文字,即有意掩飾擋土牆完竣後與原設計圖所載高度不符情形云云,顯有誤會,難認被告林英權有圖利他人之犯意,亦無足認其於會簽單上有登載不實事項之情事,而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林英權於會簽單上登載不實事項之行為起訴(參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九之㈡之記載,及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二關於被告林英權之論罪部分),原審認被告林英權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即欠允當,併此敘明。
陸、被告林英權、許信行於84年、85年總統特區(7、8樓區)變更設計與申領使用執照案所涉共同圖利,及被告許信行所涉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部分(即上揭公訴意旨四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林英權、許信行涉有圖利罪嫌,及被告許信行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英權就變更設計部分,明知建物旁小山丘被剷除一角,而原始地貌牽涉挖填方之數量,尚未補正前,豈能准予變更設計,卻特意在審查表之「邊坡設施之配置處理是否妥當」欄上註記「配合建物施作,非本局職掌業務範圍」等字,將此種典型水土保持工程排除於農業局權責之外,且練瑞麟在會勘紀錄指出「先行開挖整地」,被告林英權在核准變更時竟未在建造執照之變更項目記載任何挖填方之數量,益徵被告林英權畏罪心虛之情,至總統特區使用執照部分,係認審查表上印製「竣工圖是否齊全」,並非「水保圖以外之竣工圖是否齊全」,被告許信行豈能推諉責任。又原始地貌與挖填方數量有關,而挖填方又涉及水土保持,且本件原始地貌不符之情形,業經前承辦人練瑞麟以文字特地指出,被告林英權在會審時,豈可不注意已否改正云云,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林英權、許信行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林英權辯稱:關於總統特區申請變更設計之水土保持部分,原由練瑞麟負責審核,伊接辦本案後,依據練瑞麟之前所作會勘紀錄及簽呈,於審查表簽擬水土保持計畫經核可行之旨,並無不法,至於使用執照申請之水土保持部分,伊只是針對排水設施,排水設施在平面圖上面業有記載,伊方於會簽單上載明「有關水土保持部分,經核現場配置與卷附水土保持平面配置圖尚符」,伊並未圖利他人等語;被告許信行辯稱:總統特區部分,因水土保持工程屬雜項工程,農業局於勘查時表明「有關水土保持部分,經核現場配置與卷附水土保持平面配置圖尚符」,並回覆工務局,伊僅係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之承辦人,農業局於審查表明水土保持設施構造物與核定工程圖樣相符,建物部分既可免附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舉輕明重,雜項工作物自可免附竣工圖,伊僅係審核使用執照申請之承辦人,對於申請建造執照之審核事項,以及水土保持工程經農業局審查後,伊自毋庸再負審查責任云云。
三、經查:㈠關於被告林英權於總統特區申請變更設計時所涉圖利部分:
⒈按建築法第1條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
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6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由上開規定可知,主管建築管理機關受理建築執照之申請,其審查範圍及事項,應受建築基地範圍之限制,亦即僅就申請案建築基地範圍內之事項,有審查權限,而不及於建築基地範圍外之事項。因此,建築基地範圍外之土地,縱有任何建築行為,本屬另案,應由為該建築行為之起造人,另行依法申請許可。是以,建築基地範圍外土地上之建築行為,不論違法與否,均非可作為認定相鄰建築基地範圍內申請許可或執照案件准駁之依據。且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經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函詢有關建築管理課技佐在承辦變更設計案時,是否僅就基地範圍內建築物為審查等事項,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88年8月24日以88北工建字第X4182號函覆:「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直轄市、縣主管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說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前項之「規定項目」,依內政部製訂之建築執照(變更設計)審查表為之,如未增加基地面積、建蔽率及建築物高度,前項審查表就變更設計部分僅就類別三至六進行審查。」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58頁),依該函檢附之「建照執照變更設計審查表」第三至六項,確實不包含基地外任何項目之審核。又79年2月14日修正公布之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山坡地申請雜項執照之審查,關於水土保持部分,應會同有關單位為之」,同辦法第22條規定:「雜項工程施工中,發現地形、地質與實際工程設計不符時,起造人應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依法變更設計後,始得繼續施工。其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主管建築機關得令其停工,並為緊急處理。」,足見所謂應會同有關單位審查或抽查者,係針對「雜項執照之申請」及「取得雜項執照之後,雜項工程之施工事項」而言。是以本件共同被告李宗賢係於臺北縣汐止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段北港口小段321地號土地,未申請雜項執照即先行違規開挖山坡地,然公訴意旨既認上開321地號土地,係屬林肯大郡總統特區(即7、8樓區)建築基地範圍外之土地,則有關總統特區建築變更設計之申請及使用執照之申請,就總統特區基地外邊坡遭剷除乙節,是否事涉違法,揆諸前開說明,尚非屬農業局承辦人員即被告林英權於總統特區建築變更設計及使用執照申請時所應審查範圍,至於共同被告李宗賢於建築基地外之山坡地擅自整地而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之行為,則屬另行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規定為行政處罰之範疇,究不能以總統特區基地外邊坡遭剷除乙節,即遽認被告林英權於「北縣申請建造雜項執照農業局(水土保持課)審查表」上,簽擬水土保持計畫經核可行之旨,係圖利申請人林肯公司、生根公司私人利益之行為。
⒉至被告林英權接辦本案之前,前手即共同被告練瑞麟固
於關於總統特區之簽呈上加註「本案違規現址業已整地完竣,不擬另函飭改善」等語,再於總統特區申請建築變更設計之會簽單註明「未先行辦理變更設計,即開挖整地,本案俟罰鍰竣事後,再賜會本局」等語(見本院贓物物復片編號21所載扣案之建照卷宗第385頁),然共同被告李宗賢於上開321地號土地開挖山坡地,屬總統特區基地外之開挖整地,尚非屬農業局承辦人員即被告林英權於總統特區建築變更設計及使用執照申請時所應審查範圍,業如前述,共同被告練瑞麟固於簽呈、會簽單上記載上開意見,惟其究否有記載上開意見,均不影響於上開321地號土地開挖山坡地,係屬總統特區建築基地外違規之事實,公訴意旨認因共同被告練瑞麟為上開記載,使總統特區上開變更設計之審核,由建築「基地外違規」成為「基地內違規」,而毋庸再追究該山坡地被剷除有無開發許可與雜項執照,在山坡地保育利用方面,則由「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擅自經營使用山坡地」(無照違規)改為「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有照違規),而毋庸就該被剷除之山坡地另行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云云,即有誤會。
⒊再查,關於林肯大郡總統特區之擋土牆部分,該區擋土
牆與建物緊密相連,屬建築物共構之擋土牆,此觀總統特區7樓區、8樓區完工時所攝之擋土牆照片即明(見本院贓證物復片編號20、21所載扣案之總統特區7樓區使照卷宗擋土牆照片、8樓區使照卷宗第445-1頁擋土牆照片),而於審查建築變更設計及使用執照之申請時,與建築物共構之擋土牆,係屬建築物不可分割之結構物,且涉及結構安全,即應由建築主管機關審核,非屬農業局水土保持課職掌,業如前述,被告林英權係於85 年1月5日接辦本案,依共同被告練瑞麟上開會勘紀錄及簽呈,於「北縣申請建造、雜項執照農業局審查表」上簽擬「水土保持計畫經核可行」,係針對農業局職掌範圍所為簽註,至其於該審查表上「邊坡設施之配置處置是否恰當」項下之備註欄註明「配合建造物施作,非本局職掌業務範圍」等語(見本院贓證物復片編號21建照卷宗第387頁),顯已表示關於擋土牆等邊坡設施(含所涉擋土牆減做原因)非其職掌範疇,以明責任,難認其有何對主管事務違背法律之行為,核與98年4月22日修正條文公布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相迴,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㈡關於被告許信行、林英權於總統特區申請使用執照所涉共
同圖利,及被告許信行所涉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部分:
⒈按建築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應備具
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一、原領之建照執照及雜項執照。二、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同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與核定工程圖樣完全相符者,免附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茲查,經本院核閱扣案之總統特區(7樓區、8樓區)使用執照案卷,申請人林肯公司、生根公司申請總統特區之使用執照時,均有附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此有竣工平面圖、立面圖附於該等使用執照卷宗可稽(見本院贓證物復片編號20所載之扣案總統特區7樓區使照卷宗,及編號21所載之扣案總統特區8樓區使照卷宗第394頁至第445頁),是以被告許信行於使用執照審查表上「竣工圖是否齊全」項,打圈表示齊全,即難認有何不實之處,亦無足認被告許信行有圖利申請人之情,其行為核與圖利罪、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亦不相合。
⒉至申請人雖未提出繪有實際原始地貌線之水土保持剖面
圖、地形圖,該等繪圖與總統特區基地外即上開321 地號土地邊坡遭剷除乙事有關,然關於總統特區使用執照之申請,就總統特區基地外邊坡遭剷除乙節,是否事涉違法,尚非屬承辦人員於總統特區使用執照申請時所應審查範圍,業如前述,再觀諸申請總統特區使用執照時所附之竣工平面圖,確繪有排水溝之設置,有竣工平面圖附於該等使用執照卷宗可憑(見本院贓證物復片編號20所載之扣案總統特區7樓區使照卷宗,及編號21所載之扣案總統特區8樓區使照卷宗第405頁),被告林英權所辯其於會簽單上載明「有關水土保持部分,經核現場配置與卷附水土保持平面配置圖尚符」,係針對排水設施乙節,尚非無稽,究不能以申請人未提出繪有實際原始地貌線之水土保持剖面圖、地形圖,供申請使用執照時審查,即遽認被告林英權於於會簽單上所載「有關水土保持部分,經核現場配置與卷附水土保持平面配置圖尚符」等語,係圖利林肯公司、生根公司私人利益之行為,亦不能令被告林英權負圖利之罪責。
柒、被告林英權被訴於80年雜照變更設計時共同圖利,及於80年雜項執照變更設計時共同廢弛職務釀成災害部分(即上揭公訴意旨一部分,自本院上訴審起,迄至本院更四審,均認定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
一、訊據被告林英權堅決否認有何上揭圖利及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犯行,辯稱:本件因李宗賢有申請執照,應依建築法來處理,為避免一案二罰,所以水土保持課不另處罰,僅由工務局依建築法來裁罰,伊並未與李宗賢及黃財源說可變更設計,本案依學者鑑定認係地錨拉力無法達到穩定邊坡效果之要求,與公務員無關。地錨脫落致生災害乃施工有嚴重之缺陷,與伊水土保持課職責亦有間。且79年汐雜18、19號發給時之水土保持部分承辦人為吳建興,亦與伊無關等語。
二、經查:㈠關於申領雜項執照並開始施工後,可否辦理變更設計乙節
,建築法第39條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依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圖、立面圖一次報驗」,違反建築法第39條規定,依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87條規定,處其起造人或承造人或監造人3千元以下罰鍰,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是以依前揭規定,申領雜項執照並開始施工後,自得辦理變更設計,此亦有內政部營建署於86年9月8日以86營署密建字第22 057號函在卷可供參酌(見86年度他字第380號卷㈡第45至51頁)。而違反建築法第39條規定,依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建築法第87條規定,是否勒令停工或僅處以罰鍰,乃法律賦予建築管理機關之裁量權限,應由建築管理機關審酌實際情形,依個案判斷有無勒令停工之必要,如其繼續施工可能肇致危害,則有即時停工之必要。本案現場依公訴意旨所述開挖動工,行將完成,尚乏證據足認確有勒令停工之必要,同案被告柳宏典依個案審酌認無危害安全,依上開建築法第87條規定處罰鍰3千元,並准補辦手續,有各該資料附於扣案之79年汐雜字第18號、第19號雜項執照可稽,於上開建築法之規定,尚無不合。
㈡次查,本件係於領得雜項執照開始施工後,辦理「變更設
計」,並非山坡地開發建築「申請案」,公訴人認應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6、9、10條規定審查,並以83年汐雜第4號塗昭鎮等人依落日條款所申請之雜照為例,該案在79年11月9日第1次遞件,申請開發面積4.2公頃,第2次遞件即80年1月30日時挖填方各減為3萬零500立方公尺,其挖填方總數量不過為本件高清智案之4分之一,然其歷經第6、9、10條審查,直至82年12月始審查通過,83年1月領得雜項執照,前後費時整整2年云云,惟本案既已領得雜項執照,僅係辦理變更設計,自無法律依據要求起造人依申請案之規定重行辦理。
㈢至同案被告李宗賢雖曾陳稱:於申請變更設計前即與黃財
源共同向林英權拜託放行云云。惟李宗賢第1次申請變更設計係被退件,倘李宗賢所供屬實,承辦人即被告林英權在第1次申請變更設計時卻以不符規定予以退件,顯悖常情。且證人胡慶璋於本院上訴審88年11月18日審理時證稱:伊不知李宗賢何時去找林英權。伊在這兩家建築師事務所送件後,建造圖方面均由伊出面,如坡度不符被退件等,都由伊找林英權作適當修正後通過,范民揚未找林英權,有伊筆跡,李宗賢並無處理此事,若他去處理,不可能圖經過7、8次修正才通過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㈢第293頁反面至294頁),況李宗賢對於在何時、何地、如何拜託,受請託之承辦人有無應允,如應允,為何原因等情,均未供明,難認被告林英權係受請託而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林英權有此部分被訴圖利之犯行,況被訴共同圖利之同案被告柳宏典、鄭朝元、黃財源、李宗賢等人就此部分亦經本院前審均判決無罪確定,自難遽認被告林英權有此部分圖利犯行。
㈣末查,林肯大郡係於86年8月18日發生災變,其災害發生
之原因,依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與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提出之「汐止林肯大郡邊坡坍塌災變調查報告」,該報告結論指出本案邊坡坍塌原因為:「一、本災區邊坡坍塌破壞機制:本坍塌區之地質係砂頁岩互層之地層,邊坡破壞模式係為一沿頁面下滑順向平面滑動破壞。由於邊坡之岩層有若干垂直節理存在,豪雨時大量雨水沿垂直節理之張力裂縫滲入,蓄在擋土牆RC面版後方及頁岩之層面間,且頁岩遇水後強度會有明顯降低的特性,故豪雨時一方面水壓力造成下滑之推力增加,一方面頁岩之抗滑力又明顯降低,當下滑力大於抗滑力時,即造成邊坡之全面坍塌破壞。二、造成邊坡坍塌之原因,歸納如下:㈠基地調查部分:⒈本基地面積為5.0882公頃,林肯建設委由安和公司執行基地鑽探調查,基地內共計施鑽9 孔(每孔30公尺)。而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地基鑽探應均勻分佈基地內,每600平方公尺鑽一孔,如基地面積超過5千平方公尺時,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得視實際情形規定孔數。就本基地而言,孔數明顯不足。同時,鑽探報告內並無任何有關地質地層特性及強度參數相關資料,供作設計者參考採用。⒉現場鑽探日期為81年12月25日至82年1 月1日,即現場作業時僅為8天,而依安和公司所述之作業方法,實無法於該作業時間內完成,研判該鑽探報告可能存在全部或局部鑽孔,未實際施作之情事。且其鑽探報告所載之內容經與現實際狀況比對,除孔位標示位置與現地明顯不符外,亦有明顯錯誤(現地地層為砂頁互層,鑽探報告全部描述為砂岩層)。因此,地質及地層調查資料明顯不足且不實。㈡建築配置部分:建築配置未妥適考量地形及地質因素,致建物配置於順向坡之坡址位置,且形成大規模挖除坡腳(開挖高度達8至11公尺)之不利工程條件,埋下邊坡不穩定之因子。㈢設計部分:⒈誤判地層及地下水文條件,未適當考量水壓力之作用。⒉地層強度參數選取未盡妥適,致有設計安全標準不足之虞。㈣施工部分:⒈現場實際完成格樑部分之地錨量(344支,依日昇公司提供之驗收計價數量)較設計數量(468支)為少。
⒉施工品質與合約所附之相關施工規範之規定不符,包括有:⑴地錨之抗拉驗證、施預力過程及自由段之防蝕等方面有疏失之處。⑵格樑部分之混凝土強度有偏低之現象。
⒊實際完成具有抗滑錨碇功效之地錨數量,與外觀之錨頭數恐有不符之疑。㈤管理部分:擋土牆、格樑及地錨系統不足以提供足夠之抵抗,早有徵兆,業主與設計者未能及時檢討並採取有效之補救措施」(見本院贓證物復片所載編號37滑動災變原因鑑定報告第53頁至第54頁),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林英權於80年審查上揭雜項執照變更設計時已有發現造成邊坡坍塌原因之上開情況,而有廢弛職務之故意,並以廢弛職務之犯意而為之,其依法於80年辦理雜項執照變更設計之申請,與事後因其他因素之介入而發生之災害,並無因果關係,公訴人認被告林英權上開對山坡地開發建築之審查,係釀成本案災變之遠因,尚非有據,自難認被告林英權有此部分廢弛職務釀成災害之犯行。
捌、被告林英權所涉於82年雜項執照併同建造執照申請時共同圖利,及廢弛職務釀成災害部分(即上揭公訴意旨二部分,自本院上訴審起,迄至本院更四審,均認定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
一、訊據被告林英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雜照併建照部分,伊只審核排水配置是否恰當及邊坡穩定設施是否恰當等水土保持部分,至建築技術部分應由建築師簽證負責,而是否應先申請雜照,再申請建照部分,亦非伊審核權限等語。
二、經查:㈠李宗賢及盧正堯係自82年1月13日起至82年7月8日止,向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雜照併入建照申請,此有各區申請書可憑(見本院贓證物復片編號15至21所示建造與使照卷宗,李宗賢、盧正堯此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部分別經本院上訴審、更一審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而依
79 年2月14日修正公布之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山坡地開發建築,應先從事整地,設置水土保持設施及必要之公共工程等,其需挖填土石方或其他雜項工作物者,應先申領雜項執照。但建築農舍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無礙水土保持或雜項工程必需與建築物一併施工者,其雜項執照得併同於建造執照中申請之。」,觀諸被告林英權就其負責雜項執照併建造執照審核排水配置、邊坡穩定設施是否恰當等水土保持部分,依李宗賢、盧正堯所呈之施工計畫書、水理計畫、地籍套繪圖、現況計畫圖、栽植計畫圖、陰井及RC排水溝詳圖、擋土牆及排水溝配置圖、剖面圖(附於本院贓證物復片所載編號15至21建造與使照卷宗),上揭申請資料及圖樣就擋土牆、排水溝之設施部分,僅記載「保持原有地貌,不予開發」、「保持原始綠地」,及敘明擋土牆設計之長度、高度,並有排水溝排水計量數據,被告林英權雖自承有至現場會勘(見86年度偵字第9631號偵卷第21頁反面),惟當時上揭各區之擋土牆等邊坡水土保持設施既尚未興建,被告林英權尚無從預測嗣後擋土牆等邊坡水土保持設施興建後,會有與原申請圖說不符之情事,其當時僅能就申請圖說與現況比對是否相符及有無達到水土保持之效果,故被告林英權會同勘查上揭申請資料及圖說認無不合,並於會審簽辦單表示水土保持計畫部分經核可行,此有各區之會審簽辦單可憑(附於本院贓證物復片編號15至21所示建造與使照卷宗),顯然其認為本件應無礙水土保持,而可依上開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但書規定准予雜照併建照申請,堪認李宗賢、盧正堯上揭各區雜照併建照申請案,因符合上開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准予併同申請。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英權未要求李宗賢、盧正堯補送地號
相符與孔數足夠之地質探測報告,而認其涉有圖利犯行,惟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2章基礎構造第2節地基調查第64條前段規定,5層以上建築物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均須由登記有案之鑽探業,應用地基鑽探方法調查,依鑽探結果設計基礎,建築設計人應監督鑽探工作之進行,並審查報告內容。應認鑽探報告所載之鑽探結果,係屬建築構造技術部分。而依內政部88年7月1日台88內營字第887361號函所載:「建築法第34條第1項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為落實建築法第34條意旨,及配合行政院推動行政革新及政府再造之政策,本部訂頒『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為釐清審查與查核責任,並修正『建築執照及雜項執照查核審查表』,第1項至第13項為查核項目,主管建築機關僅就申請書件有無檢附予以查核,第14項至20項為行政審查項目,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有關法令規定審查;技術部分則由建築師或專業技師設計簽證負責」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㈣第229至239頁),再觀諸建造執照審查表,亦未載有鑽探報告之審查項目,應認鑽探報告此技術部分係由建築師或專業技師簽證負責,且證人林振流亦證稱:鑽探報告由建築師簽證負責,伊僅就申請書件有無檢附該項資料予以查核,毋庸了解實質內容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9631號偵卷第169頁反面、170頁),故應認屬農業局承辦人員即被告林英權審核水土保持設施時,尚無須審查該鑽探報告,公訴意旨以被告林英權未要求李宗賢、盧正堯補送地號相符與孔數足夠之地質探測報告,因而認其有圖利犯行,顯有誤會。
㈢公訴意旨另以林肯大郡第一至六區及總統特區挖、填方總
數量甚高,完全改變原已完工之道路與排水系統,會影響原有之水土保持施作。惟李宗賢委請黃財源於79年8月29日與80年3月6日向臺北縣政府申請79年汐雜18、19號二案雜項執照變更設計時,已就上揭各區挖、填方及排水溝數量申請變更獲准(即上揭被告林英權被訴於80年雜照變更設計時共同圖利之部分),公訴意旨以80年雜照變更設計之事項,推論82年雜照併建照申請是否有礙水土保持之認定,殊有誤會。而就此雜照併建照申請時有何具體「礙於水土保持」之部分,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此外復查無他其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英權有此部分被訴圖利之犯行,況被訴共同圖利之同案被告林振流、江坤源、陳鴻南、胡文山、鄭朝元、李宗賢、盧正堯等人,就此部分亦經本院前審均判決無罪確定,自難遽認被告林英權有此部分圖利犯行。
㈣又查,林肯大郡係於86年8月18日發生災變,其災害發生
之原因,依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與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提出之「汐止林肯大郡邊坡坍塌災變調查報告」,該報告結論指出本案邊坡坍塌原因,已詳如前述(見柒、二之㈣所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林英權於82年審查上揭雜照併建照申請時已有發現造成邊坡坍塌原因之上開情況,而有廢弛職務之故意,並以廢弛職務之犯意而為之,其依法於82年審查雜照併建照之申請,與事後因其他因素之介入而發生之災害,並無因果關係,且無證據足證被告林英權有廢弛職務釀成災害之故意,自難認被告林英權有此部分廢弛職務釀成災害之犯行。
玖、綜上,檢察官對於本件所起訴之被告許信行、林英權圖利、廢弛職務釀成災害之犯罪事實,及被告許信行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罪事實,依其所提證據,均不足為被告許信行、林英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許信行、林英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許信行、林英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許信行、林英權有罪之諭知,容有未洽,被告許信行、林英權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許信行、林英權無罪之判決,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詹駿鴻法 官 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敬傑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