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正朝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
俞亦軒律師黃英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廿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正朝連續銀行負責人,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黃正朝原係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泛亞銀行,現已改名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經理,依委任聘僱契約執行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執行銀行業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任職期間,對於八德分行內貸款申請案之授信工作掌管准否之權責,於權限內之授信案件,應依泛亞銀行規定之授信作業程序予以審核、監督,以期降低授信風險;如逾越分行經理權限之授信案件,則應依據泛亞銀行授信業務分層授權實施辦法規定,呈報總行核定始得辦理。詎其任職期間,竟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違背職務之行為:
㈠黃正朝明知丸統公司前於九十年四月間,於向泛亞銀行八
德分行提出一千五百萬元之無擔保週轉金貸款申請時,曾遭泛亞銀行審查部予以暫緩辦理等情,且知依該行授信案件分層授權實施辦法第六點第五項,凡經總行駁回(含暫緩辦理)之授信案件,原提報單位擬於經理授權內承做時,應備文報經總行核准後始得辦理之規定,竟於九十年八月間,於丸統公司再以機器設備設定動產抵押為擔保,向其八德分行提出貸款一千四百萬元之申請案時,故意違反前開規定,未報經總行核准。又明知丸統公司實已外移至大陸設廠,台灣工廠不再從事生產,僅留辦公室為接單、收款工作,及該行授信作業程序,抵押品為機器設備時,應依據有關資料作實地查對並勘查其性能,且應請借款人事先造具標的物明細表及配置圖等,以供實地調查及估價之規定,嚴格把關,避免不當授信。然因黃正朝原即與丸統公司之負責人顏瑞陽及顧問沃丘景私下多有金錢往來,竟為圖丸統公司得不法利益及損害銀行利益,乃違背職務,逕指示不知情及剛接辦之銀行徵信人員李政忠於廿八日即先以丸統公司提供取自韻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韻生公司)同年廿七日之統一發票及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形式審查,並檢附銀行內之客戶授受信及保証查詢單、個人信用狀況查詢資料、徵信報告等形式之書面資料,承作本件申貸,迨對保時再併至現場查看供擔保之機器設備。李政忠認本件係經理交辦案件,因媚於上級指示,疏未盡其職務詳為查証,僅就前開發票詢價後,於同年八月廿八日在設定動產抵押權報告表之徵信人員意見上登載「經查詢業界價格尚屬合理,後手性普通」,並檢具上開書面資料,及交黃正朝簽核。而黃正朝既明知本件申貸其與李政忠均未至現場為實地勘查,竟猶於「會同實地勘查主管欄」下蓋章,表示已會同為實地勘查之不實登載,並於翌(廿九)日將前開文件併提交其所召開之授信審議小組會議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銀行對該貸款徵信審核之正確性及申貸案風險之評估。其並任審議小組主席於該會議通過同意核貸決議後,同日與丸統公司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書,並持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登記,卅日完成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即於卅一日上午偕李政忠前往丸統公司為對保手續。至現場僅有一組機器設備,亦可見丸統公司已未為生產,然黃正朝仍至辦公室與丸統公司負責人顏瑞陽泡茶聊天,並指示李政忠為對保手續及拍攝機器照片交差即可,李政忠以本案業經銀行同意核貸,且其僅依分行經理指示辦理,雖目視即可辨非屬新品,復未確實查勘機器底座上釘貼出廠型號鐵片及貼有「丸統股份有限公司資產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之財產標籤貼紙,仍依黃正朝指示隨意拍攝該機器數幀,消極未指出擔保抵押之舊機器與丸統公司所提之發票買賣日期之新機器不符,於下午折返銀行即依黃正朝之指示,即逕行撥款,使丸統公司順利取得申貸款一千四百萬元。
㈡又於九十年八月間定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定弘公司)為
向泛亞銀行八德分行申請貸款一千四百萬元,公司負責人朱萬成即帶同黃正朝至與黃正朝熟識之常祖永、常建文父子並由常建文任負責人之群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群品公司)看鑽孔機,並稱定弘公司亦欲購買同種機器以資為動產擔保抵押。黃正朝明知定弘公司尚未購置任何機器設備,竟為圖定弘公司之不法利益,違背職務,向徵信人員李政忠以時間緊迫為由,並佯稱會親至現場察看並代為拍照,指示不知情之李政忠於九十年八月六日,逕依定弘公司提供與錤寶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錤寶公司)於同年月二日簽訂買賣合約書所欲購置之機器設備目錄,製作企業及個人徵信報告、設定動產抵押權報告表、及其他申請動產抵押登記之相關文件承做本件申貸。李政忠同媚於上級指示,僅就書面製作申貸所需相關文件報告,並於同日即與定弘公司簽定中長期貸款契約、動產抵押契約,及送經濟部工業局完成動產抵押權登記,且同日亦於設定動產抵押權報告表之徵信人員意見上登載「經查訪同業及供應商,交易屬實,價格尚稱合理,後手處理性易」,並檢具上開書面資料,交黃正朝簽核。而黃正朝既明知定弘公司尚未購入該機器設備,且本件申貸其與李政忠亦均未至現場為實地勘查,竟猶於「會同實地勘查主管欄」下蓋章,表示已會同為實地勘查之不實登載,並於翌(十七)日將前開文件併提交其所召開之授信審議小組會議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銀行對該貸款徵信審核之正確性及申貸案風險之評估。黃正朝並任審議小組主席,該會議於十七日(星期五)下午四時卅分通過同意核貸決議後,亦未依規定於撥款前派員前往現場勘查,即於廿日(星期一)即指示逕行撥款,使定弘公司順利取得申貸款一千四百萬元。㈢黃正朝與常祖永、常建文父子熟識,常祖永、常建文父子
先後為群品公司之負責人,常祖永為皇偉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皇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群品公司於九十八年五月間即以機器設備為動產抵押向泛亞八德分行申貸九百二十萬元,由黃正朝核准撥放。而泛亞銀行為加強授信風險控管,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該行「授信品質控管小組第十二次會議即決議,取消各營業單位經理承作機器設備擔保授信案件之授權,須逐案呈報總行核定始得辦理之政策,黃正朝身為八德分行經理,自有聽聞前開其核貸權限將取消受限之銀行營運方向,於得知常祖永欲以皇偉公司名義再為申貸,黃正朝亦明知皇偉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常祖永,且皇偉公司尚未購入機器設備,竟為圖皇偉公司之不法利益,違背職務,要常祖永先拍取機器設備照片及買賣書面資料,其可先予撥款貸放,常祖永即於九十年九月間覓任群品公司董事長特助之孫立法任皇偉公司掛名負責人,十月三日以皇偉公司新購機器向泛亞八德分行申請貸款,黃正朝即以急件及其會代為勘查、拍照為由,指示不知情之徵信人員李政忠逕以書面承做審查。李政忠因媚於上級指示,旋於同年十月十一日依皇偉公司常祖永提供之資產負債表、營業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及負責人孫立法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與寰勳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寰勳公司)之設備買賣合約、同年十月三日之統一發票及自大陸群品公司拍得機器照片等書面資料,製作企業及個人徵信報告、設定動產抵押權報告表、及其他申請動產抵押登記之相關文件承做本件申貸。並在皇偉公司之設定動產抵押權報告表「徵信人員意見」欄記載:經查證同業(印刷電路版)及恩德公司(上市公司)價格合理,後手性高。設定首順位抵押權二八五00千元。鑑價七成為一九二五0千元」,交黃正朝簽核。而黃正朝既明知皇偉公司尚未購入該機器設備,且本件申貸其與李政忠亦均未至現場為實地勘查,竟猶於「會同實地勘查主管欄」下蓋章,表示已會同為實地勘查之不實登載,並於翌(十二)日上午將前開文件併提交其所召開之授信審議小組會議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銀行對該貸款徵信審核之正確性及申貸案風險之評估。黃正朝並任審議小組主席通過同意核貸決議後,同日與皇偉公司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送經濟部工業局於十五日完成動產抵押權登記。黃正朝亦於十五日收受總行發送前開取消各分行經理為機器設備貸款之授信授權公文,知即日起即不得再為機器設備貸放,竟將該公文留置於其辦公室抽屜內,未依例交助理登記收文及予授信業務同仁知悉,亦未依規定於撥款前派員至現場勘查機器,仍於十六日與皇偉公司簽訂中長期貸款借據後即為為撥款,使皇偉公司順利取得申貸款一千九百萬元。
二、嗣泛亞銀行因內部有人檢舉黃正朝貸款有違法情事,總行乃派人實地稽查,發現前開三家公司提供擔保之新機器設備均不在現場,乃再度為授信審核。其中丸統公司,經變更償還期數為三十六期,惟丸統公司自九十一年二月廿八日起未依約繳交本息,尚餘本金一千二百三十七萬五千七百七十元,且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宣告破產,並就擔保品(即機器設備)強制執行進行拍賣,惟仍無人應買,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另定弘公司,經泛亞銀行於九十年十二月再度授信審核時,認逾放款後定弘公司週轉發生困難,評估短期全數或部分收回有困難,故將借款期間縮短一年,前十二期仍按五年期年金償還本金,第十三期(九十一年九月)改按三年期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定弘公司亦表同意,惟自九十一年五月廿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計僅繳付九期本息),尚積欠本金一千一百七十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元,且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至皇偉公司,亦經雙方同意借款期間縮短至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止,且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改依二十四期本息平均攤還等情,惟皇偉公司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未再尚積欠本清償(僅繳付十一期本息),尚積欠本息一千六百十二萬二千七百十四元,經泛亞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因無任何財產可核發債權供執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致均生損害於泛亞銀行之財產。
三、案經泛亞銀行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李政忠、朱萬成、吳金定、王建湘、孫立法於偵查所為陳述,因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均對前開証人証述之証據能力不爭執,並均同意引為証據,復迄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自有証據能力得為証據。
二、另被告選任辯護人以証人孫立法僅係皇偉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亦未在該公司任職,且其於原審法院結証:被告教導常祖永以存放於大陸地區機器設備之不實照片,為在台皇偉公司之擔保品,憑以申請貸款之陳述,既已自承係聽說,即應屬傳聞無証據能力。然查,証人孫立法雖僅係皇偉公司掛名負責人且未於皇偉公司任職,然皇偉公司實際負責人常祖永原為群品公司負責人(嗣群品公司負責人由常祖永之子常建文接手),孫立法即為其特別助理,任職於群品公司。(如下理由所載)而本案皇偉公司於九月間方以孫立法為掛名負責人,十月五日方於蘆竹設廠,然於十月三日即以孫立法為公司負責人之名向泛亞八德分行申請機器抵押貸款,而提供予銀行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與寰勳公司簽訂之設備買賣合約書,其上皇偉公司法定代理人竟即由當時尚未掛名之孫立法代表簽署。甚於十月十六日撥款後二天,泛亞總行稽查人員及証人李政忠至皇偉公司蘆竹廠勘查機器時,即未見該批抵押機器(廠內人員稱機器尚未運進來),且亦查無該製造販賣之寰勳公司,已足証皇偉公司蘆竹廠在本件申請貸款時,根本未營生產且抵押擔保之機器亦不存在。乃証人孫立法証稱:其未在皇偉公司任職,在皇偉公司蘆竹廠亦未見過這些機器。及皇偉公司與環勳公司的設備買賣合約,是常祖永已經用好公司印,拿給其簽名,並對其說是要買回台灣生產用,而申貸當時,該機器仍在大陸生產中,於偵查中檢察官問其機器是否已量產?其答稱已經交機,但還沒試機,是家祖永從大陸打電話跟其說目前情形是如此。又本件申貸均是常祖永與被告接觸,其僅在十月十二日當天由常祖永帶往八德分行介紹予被告,當場聽到被告告訴常祖永「你先去照設備的照片過來,款項可以先撥」,十六日銀行通知撥款當天再至銀行對保等情,均係其親身經歷或現場聽聞,並與前開事實均相符合。至其再結証:「申貸機器照片是在群品大陸廠拍的,是在大陸裝好機,拍好照再送回台灣是聽說的」一情,雖屬聽聞,然其既於群品公司任職,且後來到大陸時,「有看到這些機器,還有還有聽同事談起說這些機器就是當初皇偉向泛亞銀行貸款的機器」而獲証實,又因群品公司總經理亦係銀行界出來,告知此非銀行正常放款流程,故經其事後整理、判斷是被告教常祖永偽造照片等語。顯見『被告教導常祖永以存放於大陸地區機器設備之不實照片,為在台皇偉公司之擔保品,憑以申請貸款』係証人孫正法以其個人親身經歷為基礎,綜合產生之合理推論,非僅係單純聽聞或個人臆測之詞,可堪比擬。是被告選任辯護人爭執証人孫立法此言無証據能力,乃無足採。
三、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本案卷附之所有文書證據之證據,除選任辯護人對會議紀錄及收發文簿主張無証據能力外,餘均表示無意見,並均同意引為証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証明文書,亦得為証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亦定有明文。本案泛亞銀行之會議紀錄及收發文簿,乃泛亞銀行於其平日開會或收發文之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製作當時非專為本案製作,要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另收發文簿於及十年十月廿二日登載收文,及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歸檔,另備註登載「10/15經理已收到」,(如下理由所述)則係泛亞總行於十月廿二日派稽查黃世勇及林榮昌至八德分行為交接時,由被告自抽屜取出交予,並稱係十五日收受,再轉交林基豐請其於收發文簿上登載,則經本院傳証林基豐、黃世勇及林榮昌結証一致,則其上登載收文、歸檔均係通常收文過程之紀錄,至「10/15經理已收到」之註記,除前開証人証述,並與被告於該行之人評會審議答辯內容自承十月十五日確已收到該文相符,則該登載亦無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証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正朝固坦承於任職泛亞銀行八德分行經理任內,確有核准丸統公司、定弘公司及皇偉公司之申貸案件,並曾與徵信人員李政忠一同至丸統公司存放機器之現場拍照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為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亦無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故意,辯稱:
㈠丸統公司前次申貸雖遭總行駁回,但丸統公司本次係提供
機器設備為擔保之貸款,與前次放款科目不同,而此次申貸金額又在其經理權限之二千萬元範圍內,故其主觀上認為無須先送請總行核准,乃予承作撥款而未報請總行核准,並非故意違反銀行內部規定;又其確有至丸統公司勘驗,只是當時僅至公司辦公室,勘驗事宜均由李政忠負責,並經銀行審議小組決議放貸,非其可一人獨為。
㈡定弘公司申貸案之徵信及勘驗過程,均由徵信人員李政忠
負責處理,其並不知詳情,且其已要求負責徵信之人員就該客戶營運狀況加以評估,並未指示李政忠無需至定弘公司察看機器設備,亦未要求李政忠逕按定弘公司提供之機器設備目錄製作動產抵押報告表予以評估通過。其係依李政忠製作之徵信報告進行書面審查,並未違反規定,亦無圖利定弘公司之行為或意圖。
㈢皇偉公司部分,因公文往返時間落差,事實上其並未收到
總行發給有關暫停授權各分行有關機器貸款之公文(即泛亞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九十)泛亞審字第三一七五號函),且皇偉公司係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申請核貸,徵信人員於同月十五日已完成徵信及設定動產抵押登記,其於同年十月十六日撥款,撥款前並未收到該公文。又其曾至皇偉公司之工廠查看設定抵押之機器設備,皇偉公司負責人並出示台達電之代工單,其認為業務來源穩定,才交由李政忠承作,真正承辦徵信之人員為李政忠,其僅依徵信人員李政忠呈送之審核表(附有合約書、交易憑證)進行書面審核,認皇偉公司確有購買機器設備之交易,始行核貸,並無不法。
㈣況本件基於分層負責之程序,相關徵信人員均已完成徵信
動作,授信核貸之案件如有瑕疵,亦為業務部門之責任,與其無涉云云。
二、惟查:
甲、關於丸統公司部分:
(一)丸統公司係於九十年八月間以機器設備設定動產抵押為擔保,向泛亞銀行八德分行申請貸款一千四百萬元,該分行受理後,亦由被告指示徵信人員李政忠於九十年八月廿八日進行徵信調查,並於同日完成動產(機器設備)鑑價報告,並在設定動產抵押權報告表登載丸統公司提供之機器係於九十年八月購入,被告且在設定動產抵押權報告表「會同實地勘查主管」欄蓋章,復將前開不實登載之設定動產抵押權報告表持向泛亞銀行進行內部審核,翌日召開授信審議小組會議並決議呈送總行核示,同日即與丸統公司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書,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登記,同年月卅日完成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同年八月卅一日完成撥款手續等事實,已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丸統公司出具之中長期貸款借據、動產抵押契約書、經濟部工業局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設定動產抵押權報告表各一份附卷可證。
(二)證人即丸統公司負責人顏瑞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機器設備實係八十六年間向韻生公司買的,因公司需週轉金,方以該機器向泛亞銀行申貸,機器外觀未整理,只把灰塵掃一掃。被告有與另一同仁來查驗機器並拍照,即為偵卷㈡第九
二、九三頁照片上機器。照片上機器貼有八十六年七月的公司財產標籤,銀行二次來授信時,機器上均貼有該標籤,機器是新是舊、一般人即可看出來,外行用肉眼也可看出來。公司工廠在八十六年即全部移轉到大陸生產,另設一境外公司,台灣僅有辦公室負責接單、收款,公司機器設備即出帳屬境外公司所有。公司九十年資產負債表是為向泛亞銀行貸款另請會計師編製,但亦未將前開機器入帳,為辦申貸另向韻生公司買該張九十年八月廿七日之發票,是虛開發票等語(原審卷㈠第二三九~二四三頁、第二一一、二一七、二二
四、二三0、二三四頁審理筆錄)。另証人即泛亞銀行職員林基豐則結證稱:丸統公司是總行稽核稱去查時機器不在公司內,要求我們分行重新去做複查。其於九十年十一、二月去查時,機器不在公司,而是○○○鄉○里路慶瑞家具廠內,機器已拆除閒置在傢俱店內。我們再為查看,發現機器上有訂一個鐵牌子,標示日期是八十六年九月卅日,所以認機器不是新的,乃從申貸資料之發票,打電話照會開發票的公司,他們公司一位小姐支支吾吾說他們賣給丸統公司的這台機器不是新的,是韻生公司已用了二、三年,故即要求丸統公司加速還款,並將原貸款期限從五年變更為三年(原審卷㈠第二八七~二八八頁審判筆錄)等情。均足証本件貸款丸統公司確是以舊機器及虛開發票充當新機器向被告為申貸,並設定動產抵押。
(三)證人即本案徵信人員李政忠於偵查中結証:丸統公司於設定完成後,經理(即被告)有帶我去現場對保,下午即核貸,其係信賴經理(偵卷㈡第一三三頁反面訊問筆錄);另於原審亦結證稱:丸統在泛亞八德分行是授信的舊客戶,原承辦授信業務是蕭富田離職後由其承接,被告即告知丸統要辦理機器貸款,其依丸統提出購買機器書面資料,由其進行書面審核,再由被告以經理權限額度准貸。其僅於對保時由被告帶同去過一次,核准貸款前,都未到丸統公司查看過機器,是因被告說對保時再一起看,到時有看到一部機器放在工作場所,被告說先拍照及辦好對保手續即可。未先為徵信至准核貸後併為勘查、對保,是屬特例有違授信規定,但因丸統在業界口碑不錯,以前被告引薦授信客戶亦都正常,所以便宜行事(原審卷㈠三六~四0頁審判筆錄)。丸統是對保當天才去看機器,印象中被告也有去看機器,因在辦公室隔壁而已,有看到型號,機器已組裝但未啟用,以外觀評估是新的漆,像是新的,只對機器拍整體照三、四張,未看機器上標籤等情(原審卷㈠第三一七~三一九頁審判筆錄)。核與被告自陳:丸統是其先開一窗口,再找李政忠幫忙承作,本件有與李政忠去現場拍照,因丸統是大客戶,其是順道認識並辦對保(偵卷㈡第一三四頁訊問筆錄)一節大致相符。依銀行抵押貸款實務,均係先對貸款擔保品為勘估徵信,方為准駁再為對保、辦設定。惟本件丸統公司之機器貸款,依前開被告與李政忠二人均供証係於完成設定後前往對保時,方查看機器,並於對保同日下午撥款一節,核與卷附本件申貸資料顯示:丸統公司提供與韻生公司之統一發票係九十年八月廿七日開具,泛亞銀行設定動產抵押權報告表則於同年月廿八日製作,上載機器二台於九十年八月出廠、購入,徵信人員意見:「經查詢業界價格尚屬合理,後手性普通」,而被告並於會同實地勘查主管項下用印核章,表示與徵信人員實地會勘,旋於廿九日召開授信審議小組會議決議同意核貸,及與丸統公司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書,卅日向經濟部工業局完成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卅一日完成撥款手續等事實,足認被告與証人李政忠實係於核准貸款並辦妥抵押設定登記後之卅一日上午方前往勘查無訛。然被告竟於前開廿八日之設定動產抵押權報告表上之「會同實地勘查主管」項下核章,顯屬虛偽不實。參以,本件申貸既已與銀行先徵信勘估後核貸之程序有違,且短短三、四天即完成整個申貸、撥款之作業速度,亦與被告自承僅就其個人作業時間即須二~三天之一般申貸作業所需工作時間(偵卷㈠第七六頁反面訊問筆錄)不符。如非被告主導、指示,何能未經勘估即通過核貸?是被告否認交辦時曾對承辦之李政忠有為指示云云,顯不足採。
(四)又如前開証人即丸統公司負責人顏瑞陽所証,丸統公司於八
十六、七年間即已移轉至大陸生產,台灣僅留辦公室為接單、收款工作,且其雖未特別告知銀行機器係舊品,但一般人一看即知,銀行肉眼亦可看出,被告既身為分行經理,且自承私下與丸統公司負責人顏瑞陽及公司顧問沃丘景均有金錢借貸往來之熟識一情,並與証人沃丘景証述一致(偵卷㈡第八一頁訊問筆錄),當知丸統公司已前往大陸設廠,台灣不再為生產之經營情況,則何會於台灣再購置新生產機器?且於撥款前之八月卅一日上午帶同徵信承辦李政忠前往丸統公司為對保時,進入丸統公司當亦得見公司已未為生產之現狀,顯已與前開書面審查之申貸條件不符,現場復僅有一組機器,被告又係為系爭機器貸款前往勘查,於見公司生產狀況,當會實際查勘或指示李政忠詳為查勘擔保之機器,況如証人顏瑞陽前開所証,機器外觀未整理,一般人肉眼即可見係舊品,如被告非故意漠視,何以於折返之同日下午即指示撥款?又衡諸商情,公司購入之機器設備為保固均製貼製造廠商出廠日期、型號等資訊;另為報稅、分攤折舊及稅捐機關之查核,亦會製有公司之財產標籤,且均標示於易於查看之處,故銀行徵信、拍照,亦必會查視該出廠及財產標籤。本案系爭機器,於泛亞銀行嗣後之查核,如証人林基豐前揭証述,其於同年十一、二月間前往查核時,系爭機器即已拆移至一家俱行存放,惟其仍可於機器底(下)座側面拍得釘有出廠型號之鐵片及貼有「丸統股份有限公司資產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之財產標籤貼紙(偵卷㈡第九三頁照片影本),此有照片一幀附卷顯示丸統公司系爭機器之財產標籤亦係黏貼於機器底座原生產標示之上方明顯可為對照之處可証。証人林基豐並結証:銀行判斷機器新舊,係以機器外觀、交易發票為基礎認定,並有必要向出賣人為查証,此外,尚須於工廠內組裝完成,並在核撥貸款前要在機器上貼上銀行動產抵押之牌示及拍照後,才可撥款(原審卷㈠第三0四~三0七頁審判筆錄)等情。則何以被告既於撥款前已親至丸統公司現場勘查機器,竟未注意及丸統公司業已停止生產事業?又未看出一般肉眼即可看出機器新舊之別,復未就其銀行經理之專業,查看該機器之財產標籤?更未貼其銀行動產抵押牌示即於同日下午逕行撥款?另證人顏瑞陽於原審結證:被告與同事一起到公司勘查時,是由被告同事負責拍照,被告只坐在辦公室泡茶聊天等語,其係於申請貸款曾提出韻生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供泛亞銀行審核一節,自承以虛開發票施詐。然機器設備之新舊須經實地勘驗始能查明,被告既身為銀行經理,豈能無所認識。如上所述,其對於上開重要徵信事項既無任意忽略之理,顯係明知、故為漠視,而有違背其任務之背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故意,証人顏瑞陽事後自承施詐迴護之詞,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況丸統公司曾於九十年四月間,於向泛亞銀行八德分行提出一千五百萬元之無擔保週轉金貸款申請時,曾遭泛亞銀行審查部予以暫緩辦理等情,此有泛亞商業銀行授信案件審核表批示單一紙在卷可按(他卷第九頁)。而依泛亞商業銀行八十八年五月廿四日(八八)泛亞審字第一五五三號函所附之授信案件分層授權實施辦法第六點第五項規定,凡經總行駁回(含暫緩辦理)之授信案件,原提報單位擬於經理授權內承作時,應備文報經總行核准後始得辦理(他卷第十一頁),此亦為被告所自承,乃被告無視於泛亞銀行內部規定辦理,仍執意貸款予丸統公司,豈能謂係受丸統公司矇蔽所致。雖被告辯稱:因總行准予授信後,在一定期限內客戶沒有申請動用撥款,則此核准申貸案會失效,故認為被駁回的案件也有一定期限,過期限後再為申請,即不受總行之前核准與否之限制,而丸統公司本次申貸案件距離前次,已超過三個月以上,且屬不同放款科目,因此予以核准云云。經查:本次丸統公司提供機器設備為擔保申請貸款一千四百萬元一案,固屬泛亞銀行對各營業單位(即分行)經理授權授信範圍內,且無擔保週轉金貸款與提供機器設備為擔保之貸款,為不同科目之貸款案,但依泛亞商業銀行上開函文所附之授信案件分層授權實施辦法第六點第五項規定,凡經總行駁回(含暫緩辦理)之授信案件,原提報單位於經理授權內承作時,應備文報經總行核准後始得辦理,而本件丸統公司前貸款之申請既經總行駁回,無論放款科目是否相同,上開分行擬於經理授權內承做時,仍應備文報經總行核准後始得辦理。亦據証人即時任泛亞銀行審查部副理之黃秋楠結証在卷,並當庭否認被告所辯於核貸前曾告以不同放款科目即可無庸報總行自行承做一情(原審卷㈠第八0~八四頁審判筆錄)。況丸統公司於九十年四月間,向泛亞銀行八德分行提出一千五百萬元之無擔保週轉金貸款申請,經泛亞銀行審查部審核,認定:「一、...二、借戶近二年來負債比率居高不下,借戶所提供八十七、八十八年度財簽之現金流量表亦顯示,借戶八十七、八十八年營業動之淨現金流入皆呈負數,八十八年度之現金挹注,主要來自銀行借款及期初現金餘額,因而造成負債比率明顯上升,八十九年度雖有下降惟仍不明顯。三、綜合上述本案予以暫緩辦理。」有上開泛亞銀行授信案件審核表批示單影本存卷可參,足見丸統公司原經評估之資力不佳,乃被告罔顧上開事實,且於丸統公司提供之擔保品並非新品之條件下,仍貸予款項,要難謂無背信之故意。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空言,不足採信。至證人李政忠於原審雖證稱:當時對此規定之解釋有所爭議,八德分行認丸統公司申請機器貸款應該不適用上開函文規定,直到稽核到分行進行檢查時,才告知丸統公司之機器貸款案,依照該函文意見,不能由分行自行承做等語,惟証人李政忠亦係至丸統公司勘查鑑價而本身涉及冒貪之不法,自難期為真實之陳述。況亦與前開函文之意旨顯然不符,且被告於經理授權內承作前開高達一千四百萬元之貸款,如有該項爭議,自應呈請總行解釋,乃竟仍准以辦理,要難謂係主觀上誤認丸統公司此次申貸案件無需先行送請總行核准,被告執此爭辯,尚無足取。
(六)泛亞銀行八德分行受理上開丸統公司之申貸案件後,固經徵信人員李政忠收集丸統公司之申貸前三年(即八十八年至九十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台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查詢丸統公司近三年間之客戶授受信及保證資料、丸統公司負責人顏瑞陽及其保證人林秀霞信用狀況,據以製作徵信報告、徵信資料查詢檢核表、授信案件審核表,再連同丸統公司提供之機器設備說明書(其上並有韻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統一發票及上開不實之設定動產抵押權報告表,於九十年八月卅日提交所召開之授信審議小組會議討論(由被告擔任主席,李政忠擔任紀錄)行使,會中決議呈送總行核示等情,亦有丸統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台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客戶授受信及保證查詢單、顏瑞陽及林秀霞之個人信用狀況查詢資料、徵信報告、授信案件審核表、韻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予丸統公司之統一發票等存證,雖證人即泛亞銀行徵信人員林基豐亦證稱:依據檔存之丸統公司申貸案資料,除書面申貸資料外,徵信人員也有做機器鑑價、動產設定並製作鑑價表,就徵信工作角度來看,資料係完整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審理筆錄)。惟依前開事證觀之,本件相關資料與事實不符,有如上述,足見上開審核程序僅為配合形式上之審查而設,要屬當然,否則連基本的書面徵信資料均未完整,又如何能遂行犯行,是以上開證人之證詞及證據資料等,自均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丸統公司於泛亞銀行核貸撥款後,經泛亞銀行再度為授信審核,雙方同意變更償還期數為三十六期,惟丸統公司自九十一年二月廿八日起未依約繳交本息,尚餘本金一千二百三十七萬五千七百七十元,且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宣告破產,並就擔保品(即機器設備)強制執行進行拍賣,仍無人應買,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等情,有告訴人泛亞銀行所提出之丸統公司放款往來明細、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等在卷可按(原審卷㈡第七七~八六頁)。雖丸統公司於借款後,尚繳納數期本息,且係至泛亞銀行變更授信條件,縮短還款期間後始未予還款。惟查:本件貸款過程既有違法情事,如於貸款未幾即未約償付款項,前開申貸公司之負責人及泛亞銀行相關人等即有受到追訴處罰之危險,是以其等為掩飾犯行,於貸款代初始繳納數期款項,要屬當然,尚難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本件係因泛亞銀行內部有人檢舉前開貸款有違法情事,經派人實地稽查,發現三家公司提供擔保之機器設備並不在現場,乃再度為授信審核,經雙方同意,其中丸統公司變更償還期數為卅六期,惟丸統公司自九十一年二月廿八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尚餘本金一千二百三十七萬五千七百七十元等情,已據告訴人公司敘明在卷,復為被告所不爭,衡情丸統公司既未提供確切之擔保,足認其本身之信用及還款能力早已不足,是以還款條件變更只是加速使丸統公司冒貸問題浮出檯面之原因,參諸丸統公司於還款條件變更後,分文未償且經泛亞銀行拍賣追索無著至明,尚難遽以認定丸統公司係因還款條件變更而發生財務困難。
乙、關於定弘公司部分:
(一)定弘公司於九十年八月間以機器設備設定動產抵押為擔保,向泛亞銀行八德分行申請貸款一千四百萬元,該分行受理後,由被告指示徵信人員李政忠即於九十年八月六日進行徵信調查,同年月十六日完成動產(機器設備)鑑價報告,並在設定動產抵押權報告表登載定弘公司提供之機器係於九十年八月購入,被告亦在「會同實地勘查主管」欄蓋章,復將前開不實登載之設定動產抵押權報告表持向泛亞銀行進行內部審核,並持泛亞銀行與定弘公司簽立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登記,同年月十六日完成動產擔保交易之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同年月十七日泛亞銀行召開授信審議小組會議並決議呈送審查部核示,並於同年月廿日完成撥款手續等事實,均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定弘公司出具之中長期貸款借據、動產抵押契約書、經濟部工業局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設定動產抵押權報告表各一份在卷可證。
(二)惟查,証人即本案徵信人員李政忠於原審結證稱:本件是被告以會親至現場察看並代為拍照為由,僅指示其辦理鑑價及設定之工作,故其未至現場勘查,未曾見機器,被告嗣亦均未補給照片,嗣並係亦依被告指示撥款等語(原審卷㈠第三一一~三一六頁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即定弘公司實際負責人朱萬成結證稱:本件貸款其均是與黃經理即被告接觸,其帶被告去群品公司看定弘公司要買的同種鑽孔機,被告知道去處是群品公司,也知道定弘有訂貨但貨尚未進公司。申貸及核貸期間,泛亞銀行均無人到定弘公司現場看過等情(偵卷㈡第一二0頁訊問筆錄)一致。且證人即泛亞銀行職員林基豐亦結證稱:嗣因總行稽核室至客戶稽核,認有問題發文給八德分行要求針對機器貸款的客戶重新查核時,其至定弘公司工廠查核時,亦未見到貸款機器,後來工廠負責人自己寫一個聲明承認機器買的時候就送到大陸去。(原審卷㈠第
二八九、二九九頁審筆錄);並與經定弘公司登記負責人吳金定(即實際負責人朱萬成之妻)結証聲明書係其簽名,內容屬實,上載「本公司前向錤寶實業有限公司購置之機器設備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于貴行…九十年八月十八日交貨時因體積龐大,廠房無法容納,又未能及時覓租廠房安裝,復遇國內景氣低迷,如勉強租廠房安裝,亦將閒置,…適逢大陸有投資機會,未經貴行同意,自行將該機器移往大陸,作價投資…」之聲明書內容相符(偵卷㈠第五七頁、偵卷㈡第七二頁),並有該聲明一紙在卷可稽。如定弘公司貸款是為購入機器設備為生產,則焉有未事先考量廠房大小、或機器安裝位置?或已知景氣低迷仍為購置之理?且該聲明宣稱八月十八日交貨時因無廠房可容納,益足証該機器並未入廠,而於九十年十二月廿六日簽具聲明時,機器業於大陸進行試車階段,在在足証定弘公司初始即無意於台灣購入機器設備,且於向泛亞銀行申貸及取款時,均無該機器存在其工廠,暨泛亞銀行亦迄無人曾至定弘公司勘驗系爭申貸抵押之機器設備,均可堪認定。
(三)再查,被告與群品公司實際負責人常祖永、常建文父子熟識,私下並常有金錢往來,業據其自承在卷,而証人朱萬成前開証稱被告知其公司欲申貸抵押之機器尚未購入,及其係帶被告前往群品公司看欲貸款之相同機器,則其証稱被告知所至係群品公司一節,自當無訛。又証人即群品公司特助嗣為皇偉公司名義負責人之孫立法亦到庭結証:泛亞銀行貸款予定弘公司案卷中,定弘公司貸款時所提供之機器照片,是群品公司的照片,因其在群品上班,由照片上門口的擋風簾、機器的形式、新舊、擺放位置,即現場整個環境的佈置,可肯定就是群品公司的廠房,機器亦是群品公司的機器(原審卷㈡第二三頁審理筆錄);暨証人李政忠亦結証:定弘公司是經理說他自己已去看過現場,事後經理有給照片,但其發覺經理給的定弘照片地點有點不對(原審卷㈠第四一頁審筆錄)各等情。暨卷附定弘公司向錤寶公司購買系爭鑽孔機之統一發票日期係開具九十年八月十八日(卷外証物袋定弘公司申貸卷),核依隨貨發送之統一發票,如系爭貨物確有發送至定弘公司,亦係於八月十八日,則本案李政忠係於十六日製作動產動產(機器設備)鑑價報告、設定動產抵押權報告表、與定弘公司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書,申請、完成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甚於十七日召開授信審議小組會議作呈於意貸放之決議時,該機器均尚未送至定弘公司,是均足証被告確知定弘公司於申貸時,根本無機器可為抵押。被告既明知定弘公司申貸之機器並未購入,卻指示不知情之李政忠以書面為鑑價,並於同年八月十六日之設定動產抵押權報告表之徵信欄內「會同實地勘查主管」項下用印,表示有會同徵信人員為實地勘查抵押之機器設備,即屬不實。又泛亞銀行八德分行受理上開定弘公司之申貸案件後,固由徵信人員李政忠收集定弘公司之申貸前三年(即八十八年至九十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查詢定弘公司近三年間之客戶授受信及保證資料、定弘公司負責人吳金定及其保證人朱萬成信用狀況,據此製作徵信報告、徵信報告摘要表、授信案件審核表,再連同定弘公司所提供之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所召開之授信審議小組會議討論(由被告擔任主席,李政忠擔任紀錄),會中決議呈送審查部核示等情,亦有定弘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客戶授受信及保證查詢單、吳金定及朱萬成之個人信用狀況查詢資料、徵信報告、授信案件審核表、買賣合約書(定弘公司與錤寶實業有限公司間之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等在案(附卷外証物袋)。雖証人林基豐亦證稱:依據檔存之定弘公司申貸案資料,除書面申貸資料外,徵信人員也有做機器鑑價、動產設定並製作鑑價表,就徵信工作角度來看,資料係完整等語(原審卷㈠第二九一、二九三頁審理筆錄)。惟証人林基豐更結証稱:依規定徵信部分就是要看到機器;機器並應放在約定地點,沒有抵押權人銀行之同意應該不可以亂動。如申貸時是剛訂約購買,機器還在製造商處,申貸時可能只有型錄及合約,可為申貸依據,但至少在撥款時,機器要運到工廠內組裝完成(同上卷第三0六頁審判筆錄)。如上所述,本案定弘公司申貸之機器既均未入廠,且泛亞銀行於同年月廿日撥付一千四百萬元時,被告更無可能見到於定弘公司工廠內組裝完成之機器。亦與証人李政忠結証:其係於九十年三月方接手徵信業務,本案三件申貸均是被告交辦,定弘及皇偉公司申貸案,是被告稱會負責現場勘驗,其只須負責鑑價及設定,故其均未至現場勘驗機器,撥款亦係依被告指示先行撥付,亦未勘查機器已否入廠即撥款(原審卷㈠第三一二~三一六頁審判筆錄)等情相符。是被告未見機器即行指示撥款,顯亦違背其職務,則被告辯稱定弘公司之申貸,係由徵信人員李政忠負責徵信,其係依據完整之書面徵信資料予以審核准予撥款云云,既與証人及卷證資料無一相符,稱未違反規定云云,顯係飾卸之詞,自無足採。
(四)又定弘公司於九十年八月廿日准予核撥貸款後,泛亞銀行旋於同年十二月間再度為授信審核,定弘公司即因逾放款發生週轉困難,並經銀行評估短期全數或部分收回有困難,即將借款期間縮短一年,前十二期仍按五年期年金平均還本金,第十三期(九十一年九月)改按三年期年金平均攤還本息。而定弘公司前後僅繳付九期本息,自九十一年五月廿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尚積欠本金一千一百七十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元,且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此據泛亞銀行敘明在卷,並提出之定弘公司之放款往來明細、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函等在卷可按(原審卷㈡第七七~八六頁)。是定弘公司於借款後,短短不到四月即週轉困難,顯見其原即有財務問題,且本件貸款過程既有前開違法情事,如於貸款初始即不依約償付款項,前開申貸公司之負責人及泛亞銀行相關人,即有受到追訴處罰之危險,是以渠等為掩飾犯行,於貸款初始繳納數期款瑣,要屬當然,尚難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本案因泛亞銀行內部有人檢舉前開貸款有違法情事,經派人實地稽查,發現定弘公司提供擔保之機器設備確不在現場,乃再度為授信審核後,經更改攤還條件,定弘公司旋於九十一年五月即無法依約繳付本息,且無財產供償,足認其本身還款能力早已不足,而還款條件變更只是加速定弘公司冒貸問題浮出檯面。益足徵被告違背職務之核准定弘公司之申貸案,既使無還款能力之定弘公司圖得申貸款項之利益,且生損害於泛亞銀行,均堪認定。
丙、關於皇偉公司部分:
(一)皇偉公司於九十年十月間以機器設備設定動產抵押為擔保,向泛亞銀行八德分行申請貸款一千九百萬元,該分行受理後,徵信人員李政忠於九十年十月九日進行徵信調查,同年月十一日完成動產(機器設備)鑑價報告,且在設定動產抵押權報告表登載皇偉公司提供之機器係於九十年十月購入,被告並在「會同實地勘查主管」欄蓋章,復將前開不實登載之設定動產抵押權報告表持向泛亞銀行進行內部審核,翌日召開授信審議小組會議並決議呈送經理核示,同日即與皇偉公司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書,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登記,於同年月十五日完成動產擔保交易之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同年月十六日完成撥款手續等事實,亦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皇偉公司出具之中長期貸款借據、動產抵押契約書、撥款傳票、經濟部工業局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設定動產抵押權報告表各一份在卷可參。
(二)經查,位於蘆竹鄉長興村溪州70-4號之皇偉公司工廠,是群品公司於九十年下半年方規劃、配管線設廠,此業據証人即群品公司生產部經理王建湘結証在卷(偵卷㈡第一二0頁反面~一二一頁訊問筆錄),並有皇偉電子有限公司九十年十月五日於前址之工廠登記証一件在卷可按(卷外証物袋皇偉申貸影卷第一一七頁)。而證人即皇偉公司名義負責人孫立法先於偵查中結証:皇偉公司工廠在蘆竹鄉溪州,其係群品公司董事長特助,於九十年九月任負責人,九月底向泛亞銀行申貸,申貸時已決定向環ㄒㄩㄣ (不知該公司正確名稱)要買機器,核貸時方將要交機,尚未試機,照片是在該公司拍好交被告,機器未曾裝在蘆竹,是運往大陸,八德分行人員於核貸前均未到過蘆竹,被告當時即知機器不在蘆竹等情(偵卷㈡第一二七~一二九頁訊問筆錄)。嗣於原審法院亦結証:其係於九十年九月任皇偉公司掛名負責人,未實際參與皇偉經營。皇偉於九十年十月左右以設備抵押向泛亞銀行貸款一千九百萬元,該設備買賣合約是常祖永簽訂,亦是常祖永帶其去銀行對保,均是由常祖永與被告接觸,其於核貸前除被告外未與任何泛亞銀行人員接觸,且該機器從未進到公司,機器照片是在群品的大陸廠拍的,是群品公司向新力公司買的,後有聽說新力公司與環勳公司是同一個老闆當初皇偉公司向環勳購買辦理貸款的機器與群品向新力購買的是同一批機器,皇偉公司根本沒有買機器,皇偉與環勳公司所定買賣合約書只是要辦貸款用,是常祖永拿給其簽名。其當場聽聞被告叫常祖永先去拍一些設備的照片過來,款項可以先撥等情(原審卷㈡第五~二0頁審判筆錄)。核與證人李政忠於偵查中結證稱:皇偉公司是經理(即被告)交辦,其未看過現場,經理說他已看過,先貸放及會幫拍照回來及貼動產抵押品標示等語(偵卷㈠第一一三頁訊問筆錄);於原審亦結證:皇偉及定弘公司,均未看到機器,未到現場勘查,均是被告去勘查,其只作鑑價工作。被告原稱會補照片,但皇偉經被告主動指示其撥貸時,尚沒有照片,在撥款後第二天,其想去查看時,總行即已來稽查此事,經向皇偉公司查証,皇偉即稱機器已在大陸(原審卷㈠第四一頁、第三一二~三一六頁審判筆錄)。於民事損害賠償案件中亦結証:皇偉公司之擔保放款,是黃正朝經理說這案件較趕,要其事後再去看,故其核發前未做標的物之徵信,當時僅依客戶提供之買賣契約及發票,依總行鑑價辦法為估價。而於核撥後二、三天與總行稽核去皇偉營業所看標的物時,機器種類及數量均不同,現場沒有相符之標的物,現場人員稱擔保之機器尚未運進來(偵卷㈡第四三頁民事筆錄)。及証人林基豐於原審亦結證:總公司要求重為查核時,皇偉公司未為任何回應,依申貸資料上查製造商,但製造廠商均已不在,後配合檢察官至現場履勘,亦有帶皇偉公司申貸之機器目錄明細表去查核,但均未見明細表上所載之機器,應是本來就沒有機器(原審卷㈠第二八九~三00頁審判筆錄)各等情。是依前開證人證詞相互勾稽對照,及卷附皇偉公司與環勳公司於孫立法任負責人之前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即以皇偉法定代理人身分簽訂設備買賣合約書(卷外証物袋皇偉公司申貸卷第一四二頁)以觀,孫立法尚未任皇偉公司負責人,竟即以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約買賣?又皇偉向泛亞銀行申貸之機器設備數量、體積非低,搬移不易,而於撥款後二天銀行總行前往工廠稽查,即已不見該批機器等情,旋亦查無該出售機器設備之環勳公司,是均足認皇偉公司更易負責人及設蘆竹廠,顯係為本件申貸案而為,且申貸時皇偉公司蘆竹廠自始無該批機器設備存在,均堪認定。乃証人孫立法前開結証:係應常祖永要求任負責人、簽署買賣合約、申貸時機器並未進入公司蘆竹廠等情,要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又系爭申貸機器既未入皇偉蘆竹廠,且証人孫立法原即服務於群品公司,並熟知群品大陸工廠環境設施,其自照片可辨識供皇偉公司申貸之機器設備照片,係拍自群品大陸廠一節,自亦堪採認。
(三)又皇偉公司蘆竹廠既係於九十年下半年方由群品公司派生產部經理前往規劃設計,九月間改由群品董事長特助孫立法擔任名義負責人,十月五日完成工廠登記。然依泛亞銀行皇偉公司申貸卷証所示,泛亞銀行於同年月九日即為徵信報告;十一日於設定動產抵押權報告表上徵信人員李政忠記載:「經查証同業(印刷電路板)及恩德公司(上市公司)價格合理,後手性高。設定首順位抵押權二千八百五十萬元。鑑價7成為一千九百二十五萬元。」被告並於會同實地勘查主管項下用印表示已為實地勘查;十二日即簽妥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提經授信審議小組決議放貸;十五日完成動產擔保登記;十六、十八日完成撥款,此有前開工廠登記証、設定動產抵押權報告表、動產抵押契約書,授信審議小組會議紀錄、動產擔保登記…等資料在卷供核(卷外証物袋皇偉公司申貸卷)。証人李政忠前開結証係依被告指示辦理鑑價、設定作業,被告稱其會前往勘查及拍照,與其前開於設定動產抵押權報告表上僅記載詢價,未有實地勘查結果之記載相符。又如前所述,本件皇偉公司於九十年十月辦理申貸時,根本無該機器設備,甚即找不到出賣廠商環勳公司,則皇偉公司如何付款?然嗣皇偉竟能提出機器設備照片供申貸,則証人孫立法結証其當場親耳聽聞被告對皇偉實際負責人常祖永言:『先去拍一些設備的照片過來,款項可以先撥』,暨系爭照片係於大陸群品工廠拍攝等語,即與前開事實相符,均可堪採信。
(四)另被告對是否曾前往皇偉公司現場查看一情,先後供稱:皇偉現場有看過一次,審議前都有去看以為貸放後管理,該處有二樓,有看到機器,是順道去(偵卷㈠第七八~七九頁訊問筆錄);有前往皇偉公司現場查看,一、二樓均有機器(偵卷㈡第四頁訊問筆錄);是在承作前與老板一起去看過,徵信是李政忠做的,至有無相片中之機器,無法確定(偵卷㈡第八十二頁反面~八三頁訊問筆錄);皇偉是申貸前客戶介紹去過一次,只看公司是否存在,樓下有幾台機器,樓上沒去,客戶拿公司資料給其,其交予李政忠承作(偵卷㈡第一三四頁訊問筆錄)。皇偉公司部分是新客戶,孫立法找其去看工廠,廠內有一部分機器,當天載其回銀行時,其即在辦公室內介紹予李政忠,並要李政忠評估可否承作(原審卷㈠第一二0頁審判筆錄);皇偉公司當初是拿賣方的報價單及交易憑證來申請,實際上其有帶李玫忠去看設備,去時與老闆講話,由李政忠看設備(上訴卷第一八八頁反面審判筆錄);本案丸統有去現場看,另二件(指定弘、皇偉)因是往來很的舊客戶,直接交授信承辦人去處理(本院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準備筆錄第二頁)各等語。是被告對皇偉公司究係新、舊客戶?曾否於申貸前亦或申貸後審議前前往現場查看?查看時僅看一樓、或一、二樓均有查看、或僅於現場與老闆講話未為查看?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議,且皇偉公司蘆竹廠既於九十年下旬方開始規劃設管線,十月五日方設廠,依皇偉提出設備買賣合約書,原約定九月卅日送貨,而發票則是十月三日開立,則被告之前如何能看到現場及機器?又証人孫立法及李政忠均結証二人於本案核貸前,未曾謀面,且無人曾至蘆竹廠為現場查看各情,均相一致,是被告供稱曾至現場查看或與李政忠曾同往查看,顯均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即其於設定動產抵押權報告表「會同實地勘查主管」欄蓋章,確屬虛偽不實。併如前所述,被告與群品公司常祖永熟識,復明知常祖永方為皇偉公司實際負責人,及皇偉蘆竹廠並無該機器設備存在,形式上提供擔保抵押之機器設備均係存放在大陸工廠,乃要求常祖永拍好照片再交給泛亞銀行,由被告指示承辦人李政忠先為書面作業,且其並未依規定或依言代為實地進行勘查、鑑價及代為拍照,除於皇偉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報告表上「會同實地勘查主管」項下核章,更主持授信會議同意申貸,自屬虛偽不實及故意圖利。
(五)況泛亞銀行於九十年九月十六日以該行「授信品質控管小組第十二次會議」決議,為加強授信風險控管,臚列含機器設備擔保在內之六項現行授信案件或業務,取消各營業單位經理之授權承作,須逐案呈報總行核定始得辦理之決議內容,於同年十月十二日發文各分行而暫停授權分行經理承作機器設備擔保貸款案件,此有該函件一件在卷可按(他卷第一九頁)。雖被告堅詞否認於撥款前已收受該份公文。惟查:卷附泛亞銀行八德分行之收文簿上,雖收文日期登載為「九十年十月廿二日」、歸檔日期登載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但其下以手寫記載「10/15經理已收到」,則亦有八德分行收發文簿在卷可憑(偵卷㈠第二0三頁)。並經証人陳朝銘証述:該公文是辦理交接時,由被告自抽屜拿出交予代理經理黃世勇,黃世勇交予收發人員為收文補登(偵卷㈠第五一頁反面訊問筆錄;原審卷㈠第一六三~一六七頁審判筆錄)一節,另經証人即登載前開收文之銀行行員陳基豐於本院結証:公文是十月廿二日總行稽核室林榮昌與人事室黃世勇來查時,稱係自黃正朝經理處取得,交付後要其登載十月十五日經理已收到,一般公文自總行送來分行時,先由助理拆開,交經理派件(指由何人辦理),再送予助理登記(本院更㈠卷第七四頁審判筆錄);而証人林榮昌及黃世勇亦均結証:係因黃正朝經理經檢舉未依規定辦理機器貸款,故總行於十月廿二日先以指定休假名義指定黃世勇前往代理,因事先知係機器貸款有問題,故即先詢問總行審查股稱系爭公文確已發出,而於前往交接時,黃世勇証稱:係被告交付職章時,其即針對系爭公文詢問被告有無收到,被告自其抽屜拿出來,並稱係於十月十五日收到;林榮昌雖証稱:其未目睹被告自抽屜取出,但確定該公文是在經理室無誤等情一致(本院更㈠卷一00年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三~六頁)。則總行來文,既非於助理收件後即行登記,而係經經理派件後再為登簿,則任經理之被告自有機會於見該公文時,先予擱置。參以被告於該行人評會審議時之答辯摘要亦載明被告經詢及:對總行於十月十二日號已發函停止授權,八德分行並已於十五日收受後,何以於十六日仍撥款皇偉一千九百萬元時,答稱分行於十五日確已收到公文,然因機器於收到公文前已設定,故仍撥款一節,此有銀行人評會審議答辯摘要紀錄一件在卷可按(偵卷㈠第二八二頁)。是被告並不否認收該公文並知已停止授權,僅以於收文前已完成設定為由,續為撥款。另參以,証人李政忠於民事案件時亦証稱:十月廿二日總行稽查時,有聽收文人員說徵核人員在經理室查到一公文(偵卷㈠第四四~四五頁民事筆錄);皇偉案件在核貸前,已聽說總行要收回自己審(偵卷㈡第一三三頁訊問筆錄)等情。則被告於本案自始辯稱其未收受系爭公文,不知業經停止授權云云,均顯不足採。乃被告早知泛亞銀行即將暫停授權分行經理承作機器設備擔保貸款案件,仍故違泛亞銀行內部規定,以速件及代為現場查看、拍照等,指示承辦人員無庸至現場勘查標的物,即以書面審核,其並於設定動產抵押權報告表上「會同實地勘查主管」項下核章,虛偽登載,使得通過授信審議小組決議而放貸,並於收受總行公文後,先予擱置,並於承辦員亦未及至現場勘查標的物,即儘速先行核撥款項,足見其有意圖為皇偉公司公司不法利益之違背職務犯行,至為明灼。被告辯稱:皇偉公司申貸案件已經審議通過,故依程序撥款云云,無非砌詞巧飾,自不足採。
(六)又泛亞銀行八德分行受理上開皇偉公司之申貸案件後,即依規定由徵信人員李政忠收集皇偉公司之申貸前三年(即八十八年至九十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桃園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查詢皇偉公司近三年間之客戶授受信及保證資料、皇偉公司負責人孫立法及其保證人郭定遠信用狀況,據此製作皇偉公司資料表、徵信報告、授信案件審核表,再連同皇偉公司提供之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所召開之授信審議小組會議討論(由被告擔任主席,李政忠擔任紀錄),會中決議呈送經理核示等情,固有皇偉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桃園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客戶授受信及保證查詢單、孫立法及郭定遠之個人信用狀況查詢資料、徵信報告、授信案件審核表、買賣合約書(皇偉公司與寰勳機械有限公司間之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等附卷可證,書面資料看似完整(實可見公司負責人孫立法於九月任職,然於八月十六日之買賣合約書即以負責人身分簽約,已有衝突),惟依上開事證觀之,上開審核程序僅為配查形式上之審查而設,被告辯稱其係依承辦人員之審核及申貸書面資料審核云云,仍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皇偉公司於泛亞銀行撥款後,因泛亞銀行發現事涉情弊,乃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再度授信審核,雙方同意借款期間縮短至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止,且自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改依二十四期本息平均攤還等情,惟皇偉公司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未再清償(僅繳付十一期本息),尚積欠本息一千六百十二萬二千七百十四元,經泛亞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因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有告訴人泛亞銀行所提出之皇偉公司放款往來明細、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台灣台北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等在卷可按(原審卷㈡第七七~八六頁),嗣果無法收回貸出之款項,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雖皇偉公司於借款後,尚有繳納數期本息,且係至泛亞銀行變更授信條件,縮短還款期間後始未能償還。惟依上開說明,此部份事證,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觀上開事證,被告身為分行經理,就該分行之各項作業,本居決策准駁之地位,且應知悉銀行內部分層授信之規則及有擔保之授信案件,應確定擔保物品之價值、狀況,乃就上開三件申貸案件特別指示不知情之李政忠,致李政忠因信賴主管,疏未依循銀行之授信作業程序,就抵押品作實地查對並勘查其性能,被告既明知前開三公司均未經實地確實勘驗,仍在各該設定動產抵押權報告表上「會同實地勘查主管」欄蓋章,足見被告對於定弘公司及皇偉公司之申貸案件並無擔保品,另丸統公司之申貸案件所提供之擔保品為舊機器設備,當屬知情。參以丸統公司於九十年四月間,向泛亞銀行八德分行提出一千五百萬元之無擔保週轉金貸款申請,已遭泛亞銀行審查部予以暫緩辦理,縱於分行經理權限內再行承作不同科目之貸款,仍應再報請總行核定,且以機器設備辦理抵押原則上以新品為限,如為舊品亦應審慎評估,以時價扣除以使用之折舊額再為評估,被告卻執意容由舊機器設備或不在臺灣地區之機器設備冒充新機器設備作為擔保,貸與款項。而關於皇偉公司部分,被告已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收到亞銀行發函各分行暫停授權分行經理承作機器設備擔保貸款案件之函文,仍於同年月十六日撥款與皇偉公司,嗣復均無法收回貸出之款項等情,足見被告核貸本案前開款項,均有意圖為第三人之不法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被告辯稱伊係遭該三家公司矇蔽,於核貸時不知其中存有上揭虛飾情事云云,無非空言,不足採信。
四、被告既原係泛亞銀行八德分行經理,依委任聘僱契約執行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且於執行銀行業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是以其明知定弘公司及皇偉公司之申貸案件並未提供在臺灣地區之擔保品,另丸統公司之申貸案件所提供之擔保品均為舊機器設備,卻仍推由李政忠在設定動產抵押權報告表記載定弘公司、丸統公司及皇偉公司提供擔保之機器係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九十年八月及九十年購入,李政忠並均在定弘公司及丸統公司之設定動產抵押權報告表「徵信人員意見」欄記載:經查詢業界價格尚屬合理,後手性普通等語,及在皇偉公司之設定動產抵押權報告表「徵信人員意見」欄記載:一、經查證同業(印刷電路版)及恩德公司(上市公司)價格合理,後手性高。二、設定首順位抵押權二八五00千元。三、鑑價七成為一九二五0千元等語,再由被告在各該設定動產抵押權報告表上「會同實地勘查主管」欄蓋章,表示該機器均經實地勘驗屬實,完成後,將前開不實登載之設定動產抵押權報告表持向泛亞銀行進行內部審核,並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已足生損害於泛亞銀行,並使泛亞銀行分別撥款予定弘公司、丸統公司及皇偉公司,依序為一千四百萬元、一千四百萬元及一千九百萬元,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之事證,既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之法律」。而與本案相關之修正:
㈠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及同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原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之牽連犯及連續犯等數個犯罪行為,應予數罪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與行為時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於被告,是就被告所犯前開罪名所定罰金數額之提高標準,自應分別適用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同條但書之規定。
㈡又按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原規定:「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修正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銀行負責人違背職務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被告所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銀行負責人違背職務罪,雖同時合於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要件,但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則,應僅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規定處斷。又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明知定弘公司及皇偉公司之申貸案件並未提供在臺灣地區之擔保品,另丸統公司之申貸案件所提供之擔保品均為舊機器設備,卻以代為查看、拍照等語,推由無証據証明係知情,惟因媚於上級疏於查証之承辦員李政忠在其業務登載之設定動產抵押權報告表上,僅依各公司提供書面資料分別登載定弘公司、丸統公司及皇偉公司提供擔保之機器係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九十年八月及九十年購入等不實之登載,為間接正犯。嗣接續由被告在各該設定動產抵押權報告表上「會同實地勘查主管」欄蓋章,表示該機器均經其實地會勘屬實之不實登載,完成後將前開不實登載之設定動產抵押權報告表持向泛亞銀行進行內部審核,而行使前開不實抵押權報告表,足生損害於銀行對風險評估之正確信。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先後多次違背職務犯行,時間均各緊接,手段互亦相若,犯罪構成要件俱屬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所犯前開二罪間,互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亦應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之規定處斷。本案起訴書業已記載被告在業務製作之設定動產抵押權報告表為不實登載及行使等事實,僅所犯法條欄漏未援引,是以該部分仍應認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七、原審未為詳究,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惟本案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繫屬第一審法院,至今發回更審已逾八年,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依刑事妥速審法第七條之規定於如為有罪判決,聲請酌減其刑,經核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係因案件在一審法院有証人經傳訊未到之改訂期日、及一審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再開辯論後,至九十五年三月廿八日再次辯論終結間程序之進行稍有延滯;另最高法院九十六年一月五日收案,至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判決發回亦有延滯,且均非因被告之事由,被告之速審權確有受侵害,為衡平被告之權益,認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認被告聲請酌減非無理由,應依前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泛亞銀行分行經理,意圖使與其熟識並有金錢往來之客戶獲得銀行放款之不法利益,故違職務,利用職權違法指示所屬配合辦理放款業務,造成泛亞銀行呆帳無法收回,影響金融秩序安定及投資人權益甚巨,且事後不知悔改,飾詞狡辯卸責他人及其犯罪之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蒞庭檢察官並求處有期徒刑五年等一切情狀,暨依前揭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酌減其刑,乃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明知上開三家公司或未提供擔保品,或係提供舊機器設備作為擔保品,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持上開不實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及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完成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均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工業局對動產抵押管理之正確性及泛亞銀行,因認被告此部分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且丸統公司之動產抵押契約書雖載有「Board Packey自動插件機L6.020MXH 1.892M MIO.CITIZ-EN」等文字,但丸統公司僅係於申請貸款時未提供新機器設備作為擔保設定動產抵押,並非表示動產抵押契約書所載該動產擔保交易或設定動產抵押之機器不存在,自不足認定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言;至皇偉公司之動產抵押契約書雖載有「詳如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等文字,但皇偉公司形式上提供擔保抵押之機器設備亦係存放在大陸工廠,該貸款案之機器係被告要求常祖永拍好照片再交給泛亞銀行等情,有如前述,足見皇偉公司實際上提供擔保抵押之機器設備仍存在,即令非在台灣地區,仍難認動產抵押契約書內不實或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再者,定弘公司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固載有「PCB鑽孔機280 0MM 720MM PB-1826」等文字,但依定弘公司登記負責人吳金定之證詞及其出具之上開聲明書觀之,系爭機器設備係弘公司購得後,於九十年八月十八日交貨,其後移往大陸,足認該機器亦仍存在,僅係不在台灣地區,即難認定弘公司之動產抵押契約書上開內容係屬不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上開動產抵押契約書所載之交易或內容(機器)有不實之情形,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人指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廿七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柳秋月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