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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重金上更(一)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郝烜毅原名郝燕陪.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佩鈺選任辯護人 張瑞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45號、第946號、第947號、第2345號、第2346號、第3134號、第4313號、第4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郝烜毅、謝佩鈺部分均撤銷。

郝烜毅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佰肆拾肆萬壹仟參佰柒拾柒元,應向郝烜毅、黃宇逢、徐一民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五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謝佩鈺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偽造印文沒收。

事 實

一、郝烜毅(原名郝燕陪,以下仍稱郝燕陪)於民國91年12月31日以前係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稅務員,自92年1月1日起,為配合營業稅改由國稅局自徵,改隸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稅務員(有關稽徵單位名稱,依犯罪事實發生在92年1月1日前或92年1月1日以後,各以當時單位名稱稱之),負責各該轄區內公司行號使用統一發票營業人申報、領用、營業人銷售額查核及營業稅申報、適用零稅率退稅申報案件之審核等業務。郝燕陪與宋明仁(業於93年8月6日死亡,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89年間,明知宋明仁所虛設之慶盛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慶盛利公司,負責人為宋明仁冒名申請之「李山林」,址設臺北市○○街○○巷10之2號1樓,隸屬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轄區,於89年11 月17日經不知情之稅務員董岡山核准稅籍變更登記)及宋明仁所支配之榮崎實業有限公司(宋明仁冒名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吳榮欽」,址設臺北市○○路○○○號4樓,下稱榮崎公司,隸屬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轄區)均無實際進貨及銷貨,又明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7條第4款規定:銷售與免稅出口區內之外銷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園區事業、海關管理保稅工廠或保稅倉庫之機器設備、原料、物料、燃料、半製品者,可獲稅捐稽徵機關退還溢付營業稅之規定,竟與宋明仁於89年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該規定向稅捐稽徵機關詐取退稅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並協議退稅款渠二人由六、四分帳,約由郝燕陪利用其在稅捐處之人脈關係在稅捐處內活動(惟無證據證明郝燕陪係利用職務上行為犯之或與職司之公務員共同犯之),並由宋明仁分擔下列行為:

㈠宋明仁以慶盛利公司名義,開立不實銷貨予榮崎公司之統一

發票15張,如附表二所示,作為榮崎公司申報退稅時所檢附之進項會計憑證,再製作榮崎公司名義銷貨予具有保稅工廠資格之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美電子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15張,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2,514,680元,如附表一所示,復未經華美電子公司同意或授權,於此15張統一發票背面,由宋明仁自行或囑咐不知情之會計謝青秀,於89年間在榮崎公司臺北市○○路上址,連續蓋用宋明仁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之華美公司之「保稅倉庫印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其中「保稅倉庫印章」內容為「貨物購買供作半製品使用無訛/本統一發票記載貨物係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保稅工廠購買無訛核准文號: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保稅工廠執照號碼高保登字第117號」等文字,而偽造華美電子公司表示該等發票為華美公司保稅工廠所購買供作半製品使用之貨物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華美電子公司。

㈡再於89年12月15日,委請不知情之蕭嫦娥,由蕭嫦娥所經營

之會計事務所人員填寫「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表)及檢附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如附表一、二所示登載不實及其內包括偽造華美電子公司私文書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等資料,以銷貨予華美公司保稅倉庫之貨品營業稅應為零稅率為由,向中北分處行使申報退稅,致使不知情之稅務員何新貴及各級審核主管誤認宋明仁所申報退稅案件,均係合法,而陷於錯誤,予以核准退稅3,610,118元,嗣退稅款核撥後,於89年12月30日匯入榮崎公司上揭彰化銀行松江分行帳戶,由宋明仁委託不知情之謝青秀領取,領款後依宋明仁之指示交付宋明仁之子500,000元、匯款至宋明仁所使用之荃晁公司帳戶、匯款至謝青秀之配偶陳榮得帳戶以清償宋明仁積欠謝青秀之薪水,其餘以現金交付宋明仁,足生損害於華美電子公司及稅捐機關退稅款審核之正確性。

二、郝燕陪與記帳業者徐一民熟識(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二人謀議虛設公司以詐領退稅款,郝燕陪遂賡續上述詐領退稅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0年5月間起,至91年12月間止,與徐一民、謝佩鈺、陳明宗(已死亡,業經本院前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羅進堂及同意以其等名義登記為公司股東之鄭春花、黃仁富、羅太需、陳治國、胡慶順(後二人未據起訴)及同意以其等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之余健生、趙玉琰、陳江勇(已死亡)、楊國光、鍾勝吉、彭國榮、黃玉美、曾文裕、張以平(末一人未據起訴,且以上各人均除陳治國、胡慶順、陳江勇、張以平外,餘均據原審以違反公司法之罪判刑確定)基於犯意之聯絡,均明知鴻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宏公司)、鋒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鋒茂公司)、嘉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嘉莘公司)、帝后有限公司(下稱帝后公司)、聯紅有限公司(下稱聯紅公司)、紅東有限公司(下稱紅東公司)、紅通有限公司(下稱紅通公司)、普力威有限公司(下稱普力威公司)、晶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晶矽公司)、美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美弟公司)、連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連瑞公司)、遠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遠留公司)等公司之設立,本應收足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設立股款,而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各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90年5月起至91年12月止,連續於附表四所示時間由徐一民存款入銀行,向銀行取得如附表四所示之公司存款證明,表明已收足股款。郝燕陪、謝佩鈺與徐一民再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共謀以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退稅款,由徐一民於虛設公司設立登記後,代領各該公司統一發票,以鴻宏、鋒茂、嘉莘公司等三家公司名義,開立不實交易之銷項統一發票予帝后、聯紅、紅東、紅通、普力威、晶矽、美弟、連瑞等8家公司作為進項會計憑證,復由帝后等8家公司,以互開統一發票作為會計憑證,製造業績假象,再分別開立無實際交易之銷項統一發票予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電子公司)、國喬光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喬光技公司)等合法保稅廠商,並未經聯華電子公司、國喬光技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由郝燕陪於不詳時、地委請不知情之不詳成年刻印業者偽刻聯華電子公司、國喬光技公司保稅廠商之統一發票章,及「本發票所列貨物係本事業購買供作物料使用無訛」內容之印章,而連續蓋用於前開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背面,而偽造聯華電子公司、國喬光技公司表示該等發票為其保稅工廠所購買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聯華電子公司及國喬光技公司。嗣再由徐一民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按月製作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表)及檢附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包括登載不實及內有偽造聯華電子公司、國喬光技公司私文書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及進項憑證等,以銷貨予聯華電子公司、國喬光技公司保稅倉庫貨品,營業稅應為零稅率為由,連續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及中南分處持以行使,申報退稅,致使不知情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稅務員謝松甫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各級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至91年10月間止,合計退予如附表所三所示之稅款共計61,771,310元,足以生損害於聯華電子公司、國喬光技公司及稅捐機關退稅款審核之正確性。

三、郝燕陪因於92年1月1日起接掌營業稅審核業務,為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另行起意,於92年7月間,與徐一民、黃宇逢(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據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虛偽記載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及在郝燕陪所執掌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利用郝燕陪負責轄區內適用零稅率退稅申報案件初審業務之職務機會,並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第1款:「外銷貨物」者可獲稅捐稽徵機關退還溢付營業稅之規定以「假出口,真退稅」之方式,詐騙政府退稅款:㈠黃宇逢先收購已無營業實績之羅特斯貿易有限公司(原登記

負責人為陳淑芬,下稱羅特斯公司)、協合科技有限公司(原登記負責人為林坤煌,下稱協合公司),再由徐一民辦理負責人變更(羅特斯公司變更為鄭有仁、協合公司為黃宇逢本人,惟實際負責人均為黃宇逢)及將稅籍併遷移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隸屬郝燕陪所管轄之責任區,羅特斯公司於92年7月17日核准遷入;協合公司於92年7月16日核准遷入),黃宇逢為羅特斯公司之實際商業負責人,復為協合公司登記負責人。由徐一民依其等之謀議分別在羅特斯、協合公司92年5、6月「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表),不實填載羅特斯公司92年5月22日經海關出口118,864,458元、協合公司於同日經海關出口11,975,040元,並檢附臺北市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於92年7月16日,迅即向內湖稽徵所申報羅特斯、協合二公司海關出口零稅率退稅,由郝燕陪利用本人職務上之機會,未依退稅準則查察及層轉各級主管審核,予以初審通過,並在職務上掌管之審核意見欄公文書中,逕予核准羅特斯公司退稅594,323元、協合公司退稅598,752元之不實記載,並利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每日辦理退稅案件數量龐大,承辦分處人力不足,股長級以上審核人員難以逐項審查之機會,轉陳直屬承辦股長及科室主管,致使各級審核主管,誤認郝燕陪所初核之前開案件,均係合法而陷於錯誤,准予核發上開退稅款,郝燕陪、徐一民與黃宇逢因而詐得上開退稅款共計1,193,075元,並足以生損害稅捐機關退稅款審核之正確性。

㈡郝燕陪、徐一民、黃宇逢於92年8月下旬,共同承上開共同

利用郝燕陪職務上之機會詐取退稅款之犯意聯絡,於上址設立驊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鄭有仁,下稱驊霖公司,92年10月5日核准設立,實際負責人為黃宇逢),其等明知驊霖公司無實際進貨及出貨,郝燕陪竟於同年10月下旬某日,要求黃宇逢虛作交易文件,以顯示向洲玄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洲玄貿易公司)借用記憶體一批,使用驊霖公司名義,以香港地區之FULL GEMENTERPRISE CO.及SIU HONG CAR

RGI LTD.為名義上之買受人而出口至香港地區,再由徐一民製作不實之驊霖公司92年9、10月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表),不實填載銷售額26,304,161元、經海關出口44,999,712元部分零稅率、進貨及費用71,265,837元,並製作相關之進銷項不實交易發票,以此方式於92年11月17日向內湖稽徵所申報應退稅2,248,302元。郝燕陪則利用本人審查之機會,明知驊霖公司與羅特斯公司之負責人、地址同為黃宇逢,而羅特斯公司前於92年10月22日,經郝燕陪親自通報為擅自歇業之虛設行號,且驊霖公司申報時未附零稅率銷售清單、未申報進項及申報書表不全,未經上級主管審核等重大明顯異常事項,仍在職務上掌管之審核意見欄公文書中,為逕予核准驊霖公司退稅2,248,302元之不實記載,並利用上述之機轉陳直屬股長及承辦各科室主管審核而行使之,致使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陷於錯誤而核發上開退稅款,郝燕陪、徐一民和黃宇逢除則共同詐得2,248,302元,並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退稅款審核之正確性。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甲、關於被告謝佩鈺之上訴是否逾期:

一、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為送達者,須係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而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始克當之,否則其送達即非合法。

二、經查:

(一)被告謝佩鈺於95年8月21日將其原於臺北市○○路○○○號經營之「記安食府」讓與楊佩琪,繼於96年4月25日將其原住所臺北市○○路○○○號4樓遷移至桃園縣○○鎮○○路○段○○○巷○○號1樓,有讓渡書及戶籍謄本各一紙附卷可稽(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85號聲請回復原狀卷第5、6頁)。又本件原審判決正本,係於96年3月30日向被告謝佩鈺上開松仁路238號4樓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郵差改向松仁路190號址送達,送達證書上並經蓋用被告謝佩鈺印章之事實,亦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查(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卷〈下稱原審卷〉五第272頁),而上開記安食府讓渡書及送達證書上之「謝佩鈺」印文,係由被告謝佩鈺所有之同一枚印章蓋用,復經被告謝佩鈺於本院96年度抗更(一)字第4號聲請回復原狀乙案訊問時確認無訛(詳本院96年度抗更(一)字第4號聲請回復原狀刑事卷第13頁背面)。

(二)次查,證人吳尚恩於本院96年度抗更(一)字第4號聲請回復原狀案件調查時,具結證稱:其兄向被告謝佩鈺頂讓記安食府小吃店後,其於95年8月份至該店擔任店長,有見過記安食府讓渡書,讓渡書上蓋的印章係被告謝佩鈺留在店內的,用來蓋收據,本件士林地方法院的送達證書是其蓋的,也有收過被告謝佩鈺的交通裁決書等文件,不知郵差為何會將被告謝佩鈺之郵件送至記安食府,郵差來時因生意正忙,所以將代收之文件放在櫃檯內,忘了轉交給被告謝佩鈺,後來隔

2、3個星期,請店內小姐送去給謝佩鈺,小姐回來說無人在家,又將郵件拿回來,其打電話給兄長稱有謝佩鈺的郵件,又再請小姐送至松仁路238號謝佩鈺的信箱。其擔任店長期間謝佩鈺有時會來店裡,因為有信用卡繳費通知單,但謝佩鈺來店時間不固定,1年只有2、3次。謝佩鈺頂讓該店時未授權其代收郵件,係其主動幫謝佩鈺代收,其以為是一般掛號郵件,沒有跟郵差說謝佩鈺已不在店址,目前已未再代謝佩鈺郵件,因謝佩鈺表示以後郵件都退回去等語在卷(詳上開刑事卷第14頁至第15頁)。

(三)綜上,本案原審之刑事判決正本於95年3月30日對被告謝佩鈺送達時,當時被告謝佩鈺仍設籍臺北市○○路○○○號4樓,雖被告謝佩鈺陳稱其於96年3月23日已遷至桃園縣楊梅鎮現址,然其遷居時既未主動陳報法院,至96年4月25日始完成戶籍遷移登記,則法院送達判決正本時向其原設籍住址送達,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惟郵差向被告謝佩鈺當時設籍住址送達時,因未獲會晤被告謝佩鈺,轉而向被告謝佩鈺原經營之松仁路190號記安食府為送達,被告謝佩鈺當時既未住居於該店,代收之吳尚恩又非被告謝佩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亦非經被告謝佩鈺同意或授權有代收送達郵件權限之人,其持被告謝佩鈺留於店內蓋用收據之印章代收系爭判決正本,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該判決正本之送達程序於法尚有未合。此並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刑事裁定所肯認,且原審法院於96年5月24日駁回被告謝佩鈺上訴之裁定,亦經本院於96年8月3日以96年度抗字第701號裁定予以撤銷,並有本院96年度抗字第701號刑事卷可參,附此說明。

三、茲原審刑事判決正本於96年3月30日送達被告謝佩鈺部分,既非合法,而遍觀卷內未見原審該就刑事判決正本有重新送達予被告謝佩鈺之情,故就被告謝佩鈺部分固未能計算其上訴期間,然被告謝佩鈺既已於年96年5月10日具狀上訴,並於同年月11日送達原審法院(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344號刑事卷〈下稱本院上訴卷〉第105、106頁參照),則被告謝佩鈺於本案之上訴並未逾期,自屬合法。

乙、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宋明仁於臺北市調查處中之證述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其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此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證人宋明仁於92年1月8日、92年4月1日、92年9

月25日接受臺北市調查處詢問後,於93年8月6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附卷可憑,因其死亡而無從對其交互詰問。參諸宋明仁對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詢問時所證,除指稱被告郝燕陪參與詐領本件退稅款外,另坦稱伊本人也有參與等語(見警聲搜字第852號卷第34頁),宋明仁既為不利於自己之陳述,本無牽扯無怨隙之郝燕陪之必要,可見其所陳述郝燕陪亦有參與之虛偽可能性低,且以宋明仁所陳,為證明本案主要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㈢被告郝燕陪之選任辯護人雖以宋明仁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

之供述,與證人即公司會計謝青秀之證述顯然不符,且當時宋明仁已罹患重病,行動不便,眼睛看不清楚,又無法言語,只在稿紙上寫下語意不明難以辨認之字,是否確為其真意顯有疑問,否認其證據能力,惟查:

⒈宋明仁所為之證述是否與證人謝青秀相符,所涉者係證明力

之判斷,應由法院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之,核與該陳述是否具有證據之適格無關。

⒉宋明仁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即稱:「我目前精神狀態良好

,可以聽得清楚貴處人員發問,並能以手寫方式回答貴處人員之詢問。」(見警聲搜字第852號卷第33頁)、「我現在的精神狀況很好,但因罹患糖尿病,目前眼睛已經看不清楚,行動不便且無法言語,但我對貴處詢問的問題皆清楚可答,並可用書寫方式簡單回答貴處詢問,另現場在旁陪同詢問的親人是我的母親宋謝清香。我目前神智清楚,但請貴處詢問人員之詢問速度放慢,讓我能慢慢書寫回答。」(見警聲搜字第852號卷第44頁、第45頁)、「我因糖尿病併發症,所以眼睛看不到,左手及左腳無力且疼痛,但體力及精神狀況尚佳,可以接受貴處人員詢問。」等語明確(見警聲搜字第852號卷第51頁)。蕭嫦娥於偵查中關於宋明仁之精神狀況亦證稱:伊有去見過宋明仁,雖然沒有辦法說話,但可以寫等語(見偵字第947號卷㈡第602頁);證人即詢問宋明仁之台北市調處調查員蘇子鍔亦於本院證述:其詢問宋明仁時,宋明仁神智很清楚,宋明仁當時經氣切臥床,無法下床行動,但神智很清楚,手也能寫字,宋明仁雖無法目視,但調查局筆錄最後所附之文字皆為宋明仁所書寫,調查員都有將宋明仁所寫下之文字覆誦予宋明仁聽,經宋明仁點頭確認後,調查員始記載於筆錄上,且詢問時,宋明仁之母親及弟弟都在場等語(見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344號刑事卷〈下稱本院上訴卷〉二第236頁反面、第237頁)。又關於92年1月8日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詢問宋明仁時,宋明仁之意識清楚,此部分亦經郝燕陪閱覽該光碟後表示不為爭執,郝燕陪爭執該筆錄漏未記載對其有利之部分,經本院前審勘驗該光碟,關於調查員與宋明仁間之詢答紀錄詳如勘驗筆錄所載(見本院上訴卷二第206頁至第211頁)。另經本院前審勘驗92年9月25日調查局調查員在宋明仁大理街住處,對宋明仁為詢問之錄影錄音光碟,結果顯示:宋明仁臥床,無法言語,但能以點頭、手勢表達其意思,且針對調查員的問題,能適時針對問題內容表達,並能在白紙上書寫文字,警聲搜第852號卷第40至42頁即為宋明仁所書寫之文字;從錄影畫面所見,宋明仁之表情及回應,顯示其當時意識清楚,有本院前審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82頁至第187頁);對於92年4月1日調查局調查員對宋明仁之詢問,本院前審亦勘驗該光碟顯示:當日宋明仁臥床,以書寫及手勢回答調查員之詢問。可見宋明仁雖因疾病致影響視力及言語能力,惟其於接受調查員詢問時,意識清楚,皆於瞭解詢問人之題意後,以手寫之方式回答詢問,參以宋明仁於92年4月1日、同年9月25日接受詢問之地點,均在其臺北市○○街○○○巷○○號3樓住處(見警聲搜字第852號卷第32頁、同卷第43頁,調查筆錄上關於詢問地點之記載),身旁尚有母親宋謝清香及公司會計謝青秀陪同(見警聲搜字第37頁、第48頁、第55頁調查筆錄上關於在場人之簽名),衡情,宋明仁接受詢問時,係在其熟悉及感覺安全之場所,又有家人在場陪同,調查員並無不當取供或故意曲解宋明仁證述真意之情況,則被告郝燕陪之選任辯護人以宋明仁之證述非出於其真意,否認具有證據能力,並不足採。宋明仁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所為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共同被告黃宇逢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㈠共同被告黃宇逢所為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具任意性:

共同被告黃宇逢雖稱:伊當時在臺北市調查處之自白係因調查局人員說如未照他們意思說會被收押,且有罹患精神疾病,其在臺北市調查處之自白並無任意性云云。惟查,黃宇逢於92年3月2日在臺北市調查處,坦承被告郝燕陪要伊商借貨物出口至香港,伊即向洲玄貿易公司借了一批記憶體,供郝燕陪出口至香港等語,另就協合公司及羅特斯公司詐領退稅款部分,則辯稱:伊在92年7月份才接手協合公司和羅特斯公司,該筆92年5、6月份之退稅款係交由徐一民所經營之仲欣會計師事務以協合公司和羅特斯公司名義申報,伊並不知情,退稅款支票寄到公司以後才知悉等語(偵字第2346號卷第2頁反面參照);嗣於同日下午11時3分許經移送檢察官偵訊時,黃宇逢仍供稱:伊有看過在調查處所做之筆錄,均屬實在,並沒有從協合公司和羅特斯公司退稅案件中有所獲利等語,並再坦稱郝燕陪有向伊商借貨物以供出口之情(偵字第2346號卷第14頁、第15頁參照),翌日黃宇逢再至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仍否認知悉協合公司及羅特斯公司申報零稅率退稅之情,則由黃宇逢於坦承郝燕陪有向伊商借貨物出口之同時,仍就協合公司及羅特斯公司退稅部分為不知情之辯解,並非認罪,以此觀之,可見臺北市調處人員並未對黃宇逢施以脅迫或詐術,致使黃宇逢繼續自由陳述,而就協合公司及羅特斯公司詐領退稅款部分為不知情之辯解。次查黃宇逢就郝燕陪向伊商借貨物出口部分,就郝燕陪找伊商議之次數、時間、地點,乃至嗣後伊如何解決洲玄貿易公司向伊索還所借貨物之問題,非但陳述詳盡完整,所為供述也前後一致,衡諸黃宇逢能自主陳述,尚難認定黃宇逢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係出於非任意性之供述。至黃宇逢另辯稱:於臺北市調處詢問當時有罹患精神,並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紙佐證(見原審卷㈣第220頁),惟該份診斷證明書明載,黃宇逢經診斷結果,疑似躁鬱症,於89年10月25日以後即無追蹤治療等語,而黃宇逢係於92年3月2日及翌日接受臺北市調處詢問及檢察官訊問,距離其最後就診之日已相隔3年餘,並不應以其3年前所罹患之精神疾病狀況,遽謂其於上述接受詢問時仍處於精神疾病發作期而影響其陳述之任意性和正確性。

㈡黃宇逢於臺北市調查處所為陳述,對於被告郝燕陪犯行認定

之證據能力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本質上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基於實體真實發現之目的,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認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例外地具有證據能力之要件為:⑴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⑵該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⑶該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⑷該陳述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外部情況,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加以綜合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

⒉經查:黃宇逢於調查處詢問時,即稱:92年10月下旬,郝燕

陪要求伊幫忙借貨出口至香港,表明在3天即會返還,此事自始至終伊均未實際向洲玄公司進貨,只是應郝燕陪申報退稅所需,去跟洲玄貿易公司訂立假買賣契約,事後再由洲玄貿易公司補開銷貨發票給伊。伊於92年12月24日提領1,410,000元交給郝燕陪;驊霖公司退稅款2,248,302元係於92年12月22日在第一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 0之帳戶提示支票兌現,這筆退稅款下來不久,12月30日中午郝燕陪打電話給伊,表示手頭很緊急,需要450,000元,伊便吩咐張菀真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港墘分行爵群企業帳戶00000000000號提領現金450,000元,當晚6、7時郝燕陪就直接到伊公司拿取等語(偵字第2346號卷第3頁反面、偵字第947號卷㈡第366頁反面參照)。雖黃宇逢於原審改稱:驊霖公司確實有與洲玄貿易公司交易,當時貨物並沒有借給郝燕陪,是由伊公司出口,且所有款項均是付給廠商貨款,也沒有交錢給郝燕陪,當初在調查局的陳述是因為調查局人員說若不照他們意思,會被收押,而且談到一半都有出去到會客室談這個案子他們希望伊講的內容,伊也有罹患精神疾病云云(見原審卷㈣第77頁至第83頁),惟本院審酌:黃宇逢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中,對於被告郝燕陪要求伊進行假交易之敘述明確,且黃宇逢於同日由檢察官偵訊時也供稱:實際上驊霖並沒有進該批貨等語(詳見偵字第2345號卷第20頁),衡諸黃宇逢於調查處詢問時所陳,係因調查員搜索後之供述,事出突然,其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相較於原審時之所證,應係較不具計劃性、動機性或感情性等變異因素在內之客觀陳述;兼以黃宇逢於原審,係在被告郝燕陪及其辯護人在庭情況下作證,雖經具結,惟面臨郝燕陪所涉罪名係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其所證述內容復涉及自己犯罪,則衡度人性,本難期待黃宇逢能據實陳述。又黃宇逢於93年3月3日於調查局陳述完畢返家後,其受羈押之虞的壓力已經解除,翌日自行到調查局接受詢問,猶陳稱:有交付郝燕陪450,000元等語,則黃宇逢空言調查員有要求伊應依其等意思供述云云,顯不足採。至黃宇逢以其罹患精神疾病,致影響供述可信性之辯解,亦不足取,已如前述,黃宇逢於調查處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郝燕陪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調查處之證言對被告郝燕陪自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黃友智、謝青秀、蕭嫦娥、胡慶順、余健生、陳惠貞、趙玉琰、黃玉美、鍾勝吉、楊國光、曾文裕、羅進堂、彭國榮、鍾勝吉、黃仁富、陳明宗、陳治國,及共同被告黃宇逢於偵查中所為證述:

㈠按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為認定犯

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核與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中輪流盤問證人,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不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或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係專究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合於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情形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即應依上開各規定認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酌)。

㈡經查:證人黃友智、謝青秀、蕭嫦娥、胡慶順、余健生、陳

惠貞、趙玉琰、黃玉美、鍾勝吉、楊國光、曾文裕、羅進堂、彭國榮、鍾勝吉、黃仁富、陳明宗、陳治國,及共同被告黃宇逢在偵查中所為證述,均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而具結在卷,依上開說明,係屬法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而卷內並無上開供述證據有顯不可信之資料存在,且證人黃友智、謝青秀、蕭嫦娥、胡慶順、余健生、陳惠貞、趙玉琰、黃玉美、彭國榮、陳明宗、曾文裕、鍾勝吉、黃仁富、羅進堂、陳治國、黃宇逢等人事後亦分別於原審及本院法院審理時業以證人之身分到庭接受被告之辯護人詰問。則原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就前開一至三以外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Ⅰ、關於事實欄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郝燕陪就其於91年12月31日以前係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稅務員,自92年1月1日起,為配合營業稅改由國稅局自徵,改隸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稅務員,負責各該轄區內公司行號使用統一發票營業人申報、領用、營業人銷售額查核及營業稅申報、適用零稅率退稅申報案件之審核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等情坦認不諱,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郝燕陪否認有何事實欄一所載之其餘之犯行,辯稱:伊與宋明仁雖有普通朋友之交情,但不知宋明仁開設慶盛利公司及榮崎公司,也不知情該等公司詐領退稅款,更未分得退稅款;當時伊尚未接任營業稅部分,伊係事後才知道他們申報營業稅資料都是由蕭嫦娥事務所負責登打、陳報,當時他們詐領退稅款是在中北稽徵所,然伊是在內湖,且最後事實證明本案與伊無關,退稅款都是宋明仁之子宋武龍、謝青秀的配偶及宋明仁自己取走云云

二、惟查:㈠榮崎公司於89年12月15日,以於89年11月間,銷售半製品予

保稅工廠華美電子公司為由,檢具慶盛利公司名義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以華美電子公司名義之發票作為銷項憑證,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申請退稅,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核准後,於90年1月15日核撥3,610,118元至榮崎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有榮崎公司89年11月份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見警聲搜字第852號卷第177頁至第179頁)、附表一所示榮崎公司所開立買受人為華美電子公司發票影本、87年11月份進項稅額憑證封面、附表二所示慶盛利公司發票影本及彰化銀行活期存款明細分類帳在卷可憑(見警聲搜字第852號卷第180頁至第194頁、第201頁、第206頁至第211頁)。

㈡慶盛利公司係共犯宋明仁以購得之「李山林」身分證,將該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連同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原件,委託不知情之洪柏楊會計師打字後,由宋明仁持所有股東之印章在洪柏楊會計師事務所內蓋印後,由洪柏楊會計師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辦理公司負責人及地址變更登記,後因管轄區稅務員到慶盛利公司遷入地址實地訪查,發現該公司無人營運,故不准其請領發票,所以宋明仁又回過頭來,要求洪柏楊會計師代為出具說明書等情,業據洪柏楊會計師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中陳述明確(見警聲搜字第852號卷第135頁,),並有慶盛利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李山林身分證影本、說明書在卷可憑(警聲搜字第852號卷第138頁至第142頁參照)。榮崎公司並未實際銷售半製品予華美電子公司,慶盛利公司成立之目的係為配合榮崎公司辦理退稅之用等節,亦據證人宋明仁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中供述屬實(詳警聲搜字第852號卷第45頁、第52頁、第54頁)。再者,榮崎公司是由宋明仁委託蕭嫦娥代辦公司變更登記手續,榮崎公司自宋明仁接手後並未營業,係由宋明仁將已填妥的品名、數量、單價、金額、稅率、稅額並蓋有發票專用章、華美電子保稅倉庫印章之榮崎公司、慶盛利公司發票攜至不知情之蕭嫦娥經營之事務所,委請蕭嫦娥代辦申請退稅等事實,復據蕭嫦娥於本院前審證述明確(詳本院上訴卷二第139頁至第142頁),且宋明仁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中亦明確證稱:榮崎公司是伊於89年從別人手上接下,未經吳榮欽之同意變更負責人為吳榮欽,公司變更登記之手續是伊委託蕭嫦娥代辦,之後相關證照、帳戶及印鑑是放在伊及公司會計謝青秀處,由伊二人負責保管使用;慶盛利公司是虛設之人頭公司,負責人李山林之身分證是伊買來的,該公司成立目的是在配合榮崎公司辦理退稅之用等語綦詳(見警聲搜字第852號卷第46頁);另證人黃友智於偵查及原審亦證述:宋明仁指示其交付1張照片,宋明仁之後將該照片貼在吳榮欽之身分證,宋明仁又授意其拿該偽造之身分證至彰化銀行松江分行開設榮崎公司帳戶,開戶完成其將存摺及印章交付謝小姐等語(見偵字第947號卷㈡第412頁、第413頁、原審卷二第351頁、第352頁);榮崎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吳榮欽於警詢中證稱:

其曾受僱於榮崎公司接聽電話,未從事任何業務,應徵當時將身分證交予公司會計謝小姐,其不知被登記為榮崎公司負責人,榮崎公司之印鑑及申請設立登記所使用之身分證上照面非其本人等語(見警聲搜字第852號卷第127頁);復據證人即榮崎公司會計謝青秀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證述:榮崎公司內部並無組織或分工,平常只有伊和張齊平二人,且多由伊留在公司接聽電話,在該公司期間從未處理過業務,實際上該公司也從無業務,也無銷售華美電子公司原物料之交易行為,慶盛利公司和榮崎公司均沒有實際營業,華美電子公司發票背面保稅章上之字是宋明仁之字跡,華美公司之印章由宋明仁拿到公司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84頁、第285頁、第293頁及本院上訴卷二第131頁反面至第138頁)。又附表一所列宋明仁等人所行使之發票背面所蓋之華美電子公司統一發票章與保稅原料章,與華美電子公司統一發票章及保稅倉庫印鑑原件影本相比對(見警聲搜字第852號卷第195 頁),經肉眼觀察結果,附表一所列發票背面影本所蓋之華美電子公司發票章,係標明「統一發票專用章」,惟原件係「統一發票專用『印』章;另附表一所列發票背面影本所蓋之華美公司發票章,其上之統一編號為「75『3』33416」,惟原件應為「75『5』33416」(見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第195頁),堪認上開華美電子公司發票章應屬偽造,而上開偽造之華美電子公司發票章蓋用於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之背面,乃偽造華美電子公司表示該等發票為華美公司保稅工廠所購買供作半製品使用之貨物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華美電子公司,亦堪是認,且該偽造之私文書嗣經宋明仁持以行使而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申請退稅,亦併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退稅款審核之正確性,洵屬無疑。

㈢被告郝燕陪就榮崎公司詐領退稅款乙節應屬知情之認定:

⒈共犯宋明仁於92年4月1日及同年9月25日受臺北市調查處調

查員詢問時證稱:其參與榮崎公司以虛偽不實之進、銷項發票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零稅率退稅,參與的人有郝燕陪、黃琦賢、蕭嫦娥及伊本人等語(見警聲搜字第852號卷第34頁、第45頁)。

⒉證人即榮崎公司會計謝青秀於偵查中結證:郝燕陪有來公司

問伊是否有錢進來,伊當時還不知道公司的存摺及印章所在,這是宋明仁在收押後伊第一次與宋明仁會面前,後來郝燕陪有留一支行動電話,叫伊公司有錢進來要還給他,因為宋明仁與他之間有許多金錢往來等語(見偵字第947號卷㈠第186頁);復於原審證稱:郝燕陪有到公司問伊宋明仁榮崎公司退稅戶頭有沒有錢,伊說應該沒有,郝燕陪並向伊索取榮崎公司之存摺及印鑑章,後來伊到看守所看宋明仁時,宋明仁才告知該公司戶頭裡有錢,伊即按宋明仁指示分數次以現金方式提款合計3,610,118元,領款後先放在家裡,後來宋明仁的兒子先拿走其中一部分,剩下的是宋明仁打電話給伊,伊拿到慶盛利公司給宋明仁。郝燕陪問說帳戶裡有沒有錢時,是說如果有錢要分給大家;平日宋明仁會指示伊打電話到稅捐稽徵處聯絡郝燕陪,請郝燕陪回電,因宋明仁經常找不到郝燕陪,伊也在公司見過郝燕陪多次,郝燕陪經常與宋明仁共餐飲酒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4頁至第289頁)。又於本院前審證稱:宋明仁於90年1月11日因冒用宋明賢身分證被以現行犯逮捕,當天宋明仁即通知伊前往探視,並要伊聯絡郝燕陪及宋明仁之子宋武龍,郝燕陪事後有委請律師到場,之後宋明仁即遭羈押於臺北看守所,郝燕陪於次日或第3天有親自到榮崎公司辦公室,向伊表示榮崎公司帳戶有錢,要伊將榮崎公司帳戶存摺及印鑑交給伊,但伊並未保管,所以無法交付。嗣後伊到臺北看守所面會宋明仁時,宋明仁告知過幾天將會有一筆款項進入榮崎公司彰化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復告以榮崎公司之印章與存摺放置處,並暗示伊以現金分次提領方式提出以免留下紀錄,但宋明仁並未告訴伊該筆款項係榮崎公司銷貨予華美公司保稅倉庫原物料退稅款,事後,伊前往彰化銀行松江分行瞭解帳戶存款情形,果真有前述款項入帳,之後宋明仁在面會時指示伊將其中500,000元交付宋明仁之仔宋武龍。另將410,000元存入其配偶陳榮得在臺北國際士東分行之帳戶,該筆款扣除宋明仁積欠伊之薪水,其餘交付宋明仁,另依宋明仁指示將182,000元匯入荃晁公司帳戶,餘款則在宋明仁交保後分二次以現金交給宋明仁本人;後來郝燕陪曾在榮崎公司結束前1、2天,再度前來表示要伊交出公司存摺及印鑑,並表示絕對有錢入帳,而那些錢有部分是要分給別人的,因有宋明仁交代在先,伊遂再三推稱存摺印鑑不在身上。郝燕陪又說若知道誰保管公司存摺,一定電話告知,否則他在外無法辦事,後來伊也安排郝燕陪與蕭嫦娥共同前往,並將二人電話交給他們自行聯絡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33頁、偵字第947號卷㈠第185頁、第186頁、警聲搜字第852號卷第64頁、第72頁至第75頁、第82頁、第83頁)。

⒊證人蕭嫦娥於偵查中證稱:伊在計程車上有問郝燕陪找宋明

仁有何事,郝燕陪說是為了榮崎公司退稅之事,並說他們是四六分帳,因為他關係用的比較多,所以要分六成等語(見偵字第947號卷㈠第188頁);於原審復證稱:榮崎公司300萬元退稅款是其提出申報,在宋明仁還沒有被關之前,伊有問過宋明仁要怎麼還積欠伊的款項,宋明仁說有一筆可以退稅的款項可以還伊,因宋明仁積欠伊債務金額龐大,故伊前往探往看守所探視宋明仁,當天結果沒有探視到宋明仁,伊在前往看守所途中,有問同車之郝燕陪是怎麼回事,郝燕陪說這筆退稅款要四六分帳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3頁至第298頁);續於本院前審證述:在宋明仁羈押期間,郝燕陪又透過宋明仁公司會計謝青秀安排,要前往看收所會見宋明仁,而伊當時亦欲前往看守所向宋明仁討債,也透過謝青秀安排會面,所以謝青秀安排伊與郝燕陪同時前往,謝青秀並將伊電話交給郝燕陪,郝燕陪就以電話聯絡,約好在90年1月17日共同前往,當日上午上班後大約9時40分左右,郝燕陪騎摩托車前來本人事務所前的基隆路一段364巷口統一超商前與伊會合,再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看守所,結果當日已有宋明仁母親及兒子前往會面在前,名額已滿,所以伊和郝燕陪當日未能與宋明仁會面。在回程的計程車上,伊詢問郝燕陪到看守所找宋明仁是否要去拿榮崎公司的退稅款及如何拆帳朋分,郝燕陪親口向伊表示:該筆榮崎公司退稅款是要四六比例分配的。伊特別追問誰四、誰六,郝燕陪再回稱:宋明仁四,郝燕陪這方面分六成,伊又詢問郝燕陪為何要分的比宋明仁多,郝燕陪再回答:稅捐處裡的人是由他負責,所以分的多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39頁至第142頁)。⒋雖宋明仁於92年1月8日另於台北市調查處證稱:慶盛利公司

是伊買來之人頭公司,該公司之設立目的即是為配合榮崎公司辦理退稅,但伊是依黃其賢之吩咐而行,該退稅款應係黃其賢所為,伊交保後黃其賢即逼伊交出該退稅款云云,並提及一位「熊」姓稅務員參與,又當調查員問及被告,宋明仁僅回以:「要向她(謝青秀)要,那可能是趁我不在」等語,雖與其後指證被告郝燕陪有參與詐領退稅款之供述不符,然以宋明仁於92年1月8日台北市調查處詢問當時,猶將詐領退稅款之事推諉於黃其賢為主謀,而所謂「熊」姓稅務員,經調查員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查證結果,與本案有關之稅務員,並無「熊」姓之稅務員乙情,亦經證人即調查員蘇子鍔於本院前審證述明確(見本院上訴卷二第237頁),可見宋明仁於92年1月8日係在不清楚調查員所掌資料若干之情形下,而未完全吐實,故其以嗣後關於被告郝燕陪涉案之陳述,與其餘證人所述相符,始足信為真實。

⒌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郝燕陪於宋明仁90年1月11日因

另案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羈押中,即屢向謝青秀要求交付榮崎公司存摺及印鑑,以該帳戶內之款項是要分給大家為由;此外,又親身告知蕭嫦娥,榮崎公司所得退稅款要與宋明仁以六、四分帳之方式朋分,經謝青秀與蕭嫦娥證述如上,核其二人之證詞,對於郝燕陪有主動要求介入退稅款之分配乙節互核相符,佐以郝燕陪既非本案榮崎公司所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稅務員,原難從該案審查過程中查悉郝燕陪有何不法情事,謝青秀及蕭嫦娥與郝燕陪原無仇怨可言,從榮崎公司之退稅文件資料與郝燕陪更無任何相關,其二人並無憑空捏造郝燕陪涉案之動機,益可佐證謝青秀、蕭嫦娥所述與事實相符。至謝青秀雖稱:該筆退稅款宋明仁說是合理退稅之款項云云,徵諸謝青秀另證稱:宋明仁指示伊要以分批領取不留紀錄之方式,將該筆款項領出等語,衡情應係規避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金融機構對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指定之機構申報。」之規定,倘上開退稅款確係合法所得,宋明仁並無必要指示謝青秀以「不留紀錄」之方式提領。況謝青秀亦自承榮崎公司並未實際營業,幫人代辦申請貸款也從未成功等語,堪認宋明仁對於該筆退稅款並不具合法性乙節有所認識,縱宋明仁確有為前開陳述,也僅係蒙蔽謝青秀之語,非與事實相符。

⒍基上,雖郝燕陪與宋明仁如何分工詐領上開退稅款之詳情不

明,然郝燕陪亦承認其認識宋明仁,並在宋明仁受羈押時,偕同謝青秀、蕭嫦娥一同前往看守所探視宋明仁,而據謝青秀所述,郝燕陪與宋明仁平日確實有經常交往之情形,又郝燕陪身為稅務人員,對於宋明仁開設公司,並未有何參與,其於宋明仁在押時,竟能知悉有退稅款而向謝青秀索取榮崎公司退稅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甚至對蕭嫦娥聲稱其應分得該退稅款之6成,其付出比宋明仁多等語,堪認郝燕陪確有參與榮崎公司詐領退稅款之犯行,且被告郝燕陪與共犯宋明仁除已謀議分帳之方式為六、四比外,且被告郝燕陪所負責者,乃係在於共犯宋仁明以登載不實及偽造之文書申請退稅款時,由其利用其在稅捐機關之人脈在機關內活動,以利退稅款之審核至明。故被告郝燕陪空言辯稱本案係宋明仁利用蕭嫦娥辦理退稅,伊並不知情云云,洵不足採。

⒎至宋明仁雖另稱:蕭嫦娥也有參與本件詐領退稅款云云,惟

榮崎公司之退稅款經謝青秀分批領取之後,全數依宋明仁之指示交予宋明仁之子及宋明仁所管理之帳戶,存至謝青秀配偶之帳戶者,則扣除宋明仁積欠謝青秀之薪水外,餘款則當面交給宋明仁。再據宋明仁於92年9月25日經調查員詢問時稱:伊將餘款全數交給「黃琦賢」,並不清楚「黃琦賢」又轉手給何人云云(見警聲搜字第852號卷第35頁),顯見宋明仁雖承認詐領退稅款,但關於退稅款之流向刻意對調查員隱瞞,惟以其對於退稅款流向之說詞,亦未提及蕭嫦娥,故除宋明仁一人之指述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蕭嫦娥也有參與退稅款之分配,衡以蕭嫦娥為會計事務所之人員,其根據宋明仁所交付之資料申辦退稅,對於宋明仁公司營業之常情並未必知情,當無從認蕭嫦娥就本件榮崎公司詐取退稅款案件,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宋明仁提及「黃琦賢」之人,惟乏積極之證據證明該人亦具詐欺犯意之聯絡,故不以之為共犯。

三、綜上,本件被告郝燕陪與共犯宋明仁於事實欄一所載共同詐領退稅款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Ⅱ、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㈠被告郝燕陪辯稱:伊為投資副業擬成立10元自助洗衣店,因

公務員身分不便出面,乃找友人趙玉琰、余健生等擔任股東,委託徐一民設立鴻宏和嘉莘2公司,嗣因資本所需過大未實際營業,詎徐一民卻將該2公司用於開立不實發票,惟伊對於徐一民如何開立不實發票甚至詐領退稅款,以及轄區稅務機關如何審查退稅,實無所悉,又因在謝佩鈺家打麻將,謝佩鈺為償還伊賭債而交付伊帝后公司支票,伊使用許之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戶也不是用來隱匿犯罪所得,至於在伊住處搜索所得之帝后、連瑞、聯紅、普力威、紅東、紅通、美弟、晶矽等8家虛設公司空白發票共計16本,是有人放在伊機車坐墊上,伊將之撿回家,忘記交還稅捐稽徵處云云。

㈡被告謝佩鈺坦認曾向黃玉美、楊國光、彭國榮取得身分證影

本,並擔任帝后公司設立時之登記名義負責人,且辦理帝后公司開戶事宜,然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詐領國家退稅款之犯行,辯稱:帝后公司是一位陳江勇到家裡打麻將時,詢問伊是否要賺外快,伊同意,遂提供身分證影本給陳江勇,並到第一銀行開戶櫃臺說公司負責人要簽字,才知道是帝后公司負責人,楊國光及黃玉美身分證影本也是伊經過他們同意後提供給陳江勇的,陳江勇每月會拿給伊及他們2人每人20,000元,收了約8、9個月,而伊只拿幾次給他們;另伊不知徐一民亦有設立遠留公司云云。

二、關於認定被告郝燕陪犯行之證據及理由㈠帝后、紅東、美弟、紅通、聯紅、晶矽、普力威公司自90年

至91年間,曾分別以開立予科學工業園區之保稅廠商國喬光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銷項發票共計138,596,820元、3,074,400元、38,729,560元、114,128,650元、96,257,800元、105,434,100元、112,448,760元,另帝后、紅東、紅通、聯紅、晶矽、普力威、連瑞公司自90年10月至91年10月間,曾分別以開立予科學工業園區之保稅廠商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銷項發票共計119,135,830元、4,608,750元、126,75 5,660元、87,778,800元、107,842,100元、108,341,580元、102,784,020元,並據以向附表三所示之稅捐稽徵處申報適用零稅率退稅,共計取得附表三所示退稅款,惟國喬光技公司及聯華電子公司於上開時期內並無與帝后、紅東、紅通、聯紅、晶矽、普力威、美弟、連瑞等公司交易之事實,上開公司向稅捐單位報稅時所附之統一發票扣抵聯背面所蓋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內容為「本發票所列貨物係本事業購買供作物料使用無訖」之長條型註明章,均屬偽造之情,業據證人即國喬光技股份有限公司主任曾梓苹及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經理羅秀蘭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陳述明確(見偵字第947號卷㈡第455頁至第456頁反面、第460頁、第461頁反面),並有統一發票、國喬光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樣式㈠

㈡、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樣本足資比對(見偵字第947號卷㈡第458頁、第459頁、第462頁至第467頁)。又鴻宏公司於90年6月14日設立登記,90至93年度所申報之營業收入均為0;嘉莘公司自91年度成立起,均未辦理營業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3月30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50209859號函及檢送之鴻宏公司營業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資產負債表等件為憑(見原審卷㈢第12頁至第20頁)。抑且證人胡慶順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余健生、陳惠貞、趙玉琰、黃玉美、鍾勝吉、楊國光、曾文裕、彭國榮、黃仁富、羅進堂等人於原審均證稱:並未實際參與上述公司之經營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65頁至第67頁、本院上訴卷二第44頁、原審卷㈢第107頁至第110頁、第257頁至第259頁、第100頁至第103頁、第114頁至第118頁、原審卷四第18 6頁至第191頁、原審卷㈢第119頁至第122頁、第160頁至第162頁、第165頁至第167頁、第170頁、第171頁、第156頁至第158頁);另證人即連瑞公司登記負責人盧長壽亦於本院證稱:其曾設立連瑞公司並擔任董事長,係請徐一民代為辦理設立登記,公司係經營電子零件,但因均未曾接獲任何訂單,所以再請徐一民幫忙辦理歇業等語在卷(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77頁至第278頁參照;而盧長壽經臺北市調查處以涉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經該署以93年度偵字第4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詳本院上更一審卷二第43、44頁〉)。基上,足認帝后、聯紅、紅通、紅通、普力威、晶矽、美弟及連瑞等公司確有虛報退稅款之情事。

㈡又:

⒈證人即鴻宏公司股東余健生於原審證稱:其因在花店打工,

經從事殯葬業之胡慶順介紹而認識謝松甫,嗣後謝松甫邀伊至家中打麻將,認識郝燕陪。郝燕陪向伊表示要開一家販售10元貨物之商店,但由於郝燕陪是公務員,並不方便,所以要借用伊名義擔任股東,其因看在謝松甫之交情而同意擔任鴻宏公司及嘉莘公司之股東,其將自己及母親陳惠貞之身分證一併交付郝燕陪,之後郝燕陪有交給伊20,000元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7頁至第113頁)。至證人即鴻宏公司股東陳惠貞於雖原審證稱:不知道為何會擔任鴻宏公司股東,也沒有同意其子余健生以其名義擔任公司股東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57頁至第259頁),惟陳惠貞之身分證係由其子余健生交予郝燕陪,已據余健生證述如上,此部分事實仍應可認定,且陳惠貞之身分證既係經由其子余健生交付被告郝燕陪,縱陳惠貞不知擔任鴻宏公司股東之事,亦難認被告郝燕陪就此部分有何偽造文書之情,附此說明。

⒉證人趙玉琰即鴻宏公司股東兼嘉莘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結稱

:90年底或91年初在同學聚餐,郝燕陪表示要開設公司,向伊借身分證,之後即由一位陳小姐陪同到銀行開戶,開戶之後由陳小姐拿走存摺等語(見偵字第947號卷㈡第411頁);續原審證稱:伊因與郝燕陪為高中同學,郝燕陪說要成立合法之投幣式洗衣公司,伊遂將身分證件借給郝燕陪成立嘉莘公司,但當時伊還在加油站上班,實際上並沒有參與經營,也沒有出資或是問郝燕陪資金要如何募足,之間都是由一位陳小姐聯絡伊辦理銀行開戶和至稅捐稽徵處,並將存摺及負責人印鑑交給陳小姐至於擔任鴻宏公司股東部分伊並不清楚,實際上也沒有出資。到91年因為兩稅合一,所以伊要郝燕陪去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郝燕陪也有去辦等語(原審卷㈢第102頁至第106頁參照)。

⒊證人即鴻宏公司股東陳治國於偵查及本院雖具結證稱:並不

知道為何會擔任鴻宏、遠留公司股東,也沒有同意他人以其名義登記擔任股東或提供資料給郝燕陪、謝松甫或他人等語(見偵字第947號卷㈠第87頁、本院上訴卷二第46頁反面、第47頁、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30頁至第231頁參照),惟郝燕陪係向張以平(已死亡)表示其準備開設公司,請張以平出借身分證,張以平遂將其自己與陳治國之身分證交予郝燕陪,郝燕陪與陳治國、胡慶順、謝松甫均為熟識等情,此據郝燕陪供述明確(見本院上訴卷二第48頁反面),參以陳治國對於其認識張以平,陳、張二人與胡慶順係一起在眷村長大一事之情,亦證述無誤(見本院上訴卷二第48頁反面),衡諸其等既均熟識,張以平以欺瞞之不法手段取得陳治國之動機應該不強,因此得逞機會亦不高,況卷附遠留公司申請登記時附有陳治國於81 年核發之身分證影本(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351號併辦偵查卷內),經本院提示該身分證令證人陳治國辨識,其承認係其身分證無誤,而雖稱該身分證於本案發生前已遺失云云(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30頁反面),然經本院向證人陳治國設籍所在地之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函查結果,陳治國於並無遺失補發身分證紀錄,有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101年1月16日北市戶資字第10130057200號函及以101年1月31日北市中戶資字第10130087400號函檢送之陳治國換領身分證申請書影本3份在卷可稽(詳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頁、第4頁、第5頁之證物袋),益徵證人陳治國所言與事實不符,足見證人陳治國所為指證述顯係推託己身之責任,被告郝燕陪所辯:張以平係向陳治國取得身分證交付其使用乙情,應可採信,亦難認被告郝燕陪有何偽造陳治國私文書之犯行。至被告郝燕陪雖稱不知徐一民另以陳治國之身分證登記設立遠留公司云云,然查核諸遠留公司與鴻宏公司之設立時間僅間隔1個月,且登記之股東均相同,顯見係以所取得同一身分資料所為,被告郝燕陪實難委為不知,前揭辯詞不足採信。

⒋證人李美娜於原審證稱:其與郝燕陪有金錢往來,郝燕陪有

向伊借用金錢2、3次,91年8月2日曾依郝燕陪借款之請求匯20萬元至許之偉之帳戶,約於90年5月間,郝燕陪將鴻宏公司申請公司登記文件拿到伊公司樓下,由伊公司人員王志榮幫忙繕打申請表格後,並到郝燕陪任職之內湖稽徵所收取設立公司之規費,然後再到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登記,登記完後即將全部聲請文件、股東名冊等資料全部送給郝燕陪等語(見見原審卷㈢第72頁至)。

⒌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以觀,被告郝燕陪負責邀約證人余健生

、趙玉琰、張以平以本人及親友身分充當鴻宏公司、嘉莘公司、遠留負責人和股東,以取得公司設立所需人員身分證件至明。

㈢再被告郝燕陪曾多次使用帝后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交付予王立

儀以支應個人款項,或於其所支配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帳號許之偉之帳戶兌現,業據證人王立儀於原審證稱:調查員所詢問之票號SNA0000000號面額5萬元、SNA0000000號面額30萬元之支票,均係郝燕陪到伊擔任績效幹部之鴻禧酒店消費後,所交付用來支付消費帳款之支票,伊並應郝燕陪之要求在支票兌現後,於91年4月16日轉匯150,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許之偉帳戶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54頁至第256頁、偵字第947號卷㈡第482至485頁),並有上開2紙支票影本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匯款條在卷可憑(見第947號偵卷㈡第486頁至第490頁),郝燕陪亦坦承其至酒店消費,交付支票予王立儀等情(見原審卷㈢第256頁)。另許之偉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1年6月26日、7月23日及8月16日分別以支票存入或託收之方式入款270,000元、200,000元及250,000元,有附卷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第947號偵查卷㈡第529頁至第535頁)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心自動轉帳清單(見偵字第947號偵查卷㈡第548頁至第550頁)存卷可佐,而許之偉上開帳戶係由伊以其名義申請後交由被告郝燕陪使用之情,復經許之偉於原審證稱:郝燕陪因前妻過世,要將前妻在中、永和一帶之房子過戶到兒子名下,並打算以該房子向銀行貸款,但因郝燕陪本人在各銀行欠款太多,所以無法以監護人身分向銀行貸款,於是要求伊同意接受將前述房屋過戶到伊名下,再以其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後來郝燕陪才表示在辦理前述房屋貸款對保手續時,也一併在世華銀行開立帳戶,且該帳戶一直是由郝燕陪保管並使用,92年12月8日之後,郝燕陪交給伊上述提款卡及存摺,向伊表示因將該帳戶之印章遺失,要伊親自去銀行變更印鑑,所以伊於92年12月8日及12月24日應郝燕陪要求至國泰世華銀行提領現金,由伊將大筆款項先行匯至其在彰化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帳戶及中國商銀民生分行(00000000000)、誠泰商銀復興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再提領轉交給郝燕陪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㈢第194頁至第200頁、第3134號偵卷第6頁至第10頁),此外亦有許之偉上開帳戶之印鑑卡、交易明細資料、放款撥款通知單、存摺取款憑條附卷可據(詳見偵字第3134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21頁)。

㈣又,台北市調處調查員自郝燕陪住處扣得普力威、紅通、連

瑞、紅東、美弟、帝后、聯紅、晶矽等8家公司統一發票共計16冊,有搜索票、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見士林地院93年度聲搜卷第7頁至第12頁)。郝燕陪在稅捐處就職當時之主管陳麗美並於原審證稱:承辦員對於營業人申報營業稅退稅資料是要保密的,申報資料除承辦人員及主管外,一般人應該不行接近這些資料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㈣第197頁至第203頁)。則以上開8家虛設公司之空白發票在郝燕陪持有中,衡諸前述郝燕陪使用其中帝后公司之支票、又邀約余健生等人充當鴻宏公司及嘉莘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謝佩鈺、徐一民均與郝燕陪熟識,又鴻宏公司之登記由郝燕陪委託李美娜辦理,辦妥之後資料全部交郝燕陪,郝燕陪竟辯稱:上開空白統一發票係在機車上拾得云云,顯不足採。且由郝燕陪掌握上開公司申報退稅款所需之統一發票以觀,更可佐證郝燕陪確有參與事實欄二所載以前開虛設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及未經聯華電子公司、國喬光技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偽造聯華電子公司、國喬光技公司保稅廠商之統一發票章,及「本發票所列貨物係本事業購買供作物料使用無訛」內容之印章,進而偽造聯華電子公司、國喬光技公司表示該等發票為其保稅工廠所購買之私文書等詐術,連續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及中南分處持以行使,申報退稅,致使不知情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稅務員謝松甫及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各級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退予如附表所三所示之稅款共計61,771,310元等犯行灼然甚明,而此足生損害於聯華電子公司、國喬光技公司及稅捐機關退稅款審核之正確性亦無置疑。

三、關於認定被告謝佩鈺部分之證據及理由㈠證人即嘉莘公司股東及晶矽公司負責人黃玉美於原審證稱:

謝佩鈺是其餐廳常客,謝佩鈺說陳董要開設晶矽公司,問伊是否同意將身分證給伊使用,伊遂將自己與外甥女陳美玲和姊姊黃玉燕之身分證影本交給謝佩鈺,也銀行開立帳戶,謝佩鈺因此陸續拿了3、4次錢給伊,每次都是20,000元等語(詳原審卷㈢第115頁至第119頁)。

㈡證人即帝后公司股東及紅通公司負責人鍾勝吉於原審結稱:

伊因無業,謝佩鈺向伊表示,某位姓陳的朋友要成立公司,伊若幫忙拿一些證件當公司股東,公司如有賺錢會分給伊,伊因此而將田茂玉、鄭春花、羅太需、黃仁富、吳德南、林顯堂、許學禮等人之身分證件交給謝佩鈺經營公司,伊並沒有實際出資,也不知紅通公司資金之來源,之後紅通公司存摺和印章都是交給謝佩鈺等語(原審卷㈣第187頁至第189頁)。

㈢證人即帝后公司股東楊國光於原審結稱:伊因飯局及牌局而

認識謝佩鈺,謝佩鈺同時找伊與黃玉美擔任公司股東,謝佩鈺並沒有提及「陳董」之人,謝佩鈺帶伊去開戶和設立聯紅公司,伊不知公司在經營什麼業務,謝佩鈺每月交付伊2萬元為報酬,給了2、3次,伊對這兩家公司沒有出資等語(詳原審卷㈢第120頁至第123頁)。

㈣證人即帝后公司第2任負責人曾文裕於偵查中證稱:伊曾提

供身分證給謝佩鈺當公司負責人,謝佩鈺前後交付伊2、3萬元,伊沒有去過帝后公司等語(見偵字第947號卷㈠第292頁);續於原審證述:陳明宗主動找伊當帝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表示是謝佩鈺公司需要人,之後由謝佩鈺帶伊去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謝佩鈺並有給伊3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65頁)㈤證人即紅東公司負責人彭國榮於原審證稱:伊在萬華跳蚤市

場認識一位陳姓男子,該男子說有朋友要開公司,要向伊借身分證,請伊去銀行開戶,伊於辦理公司登記時沒有看過謝佩鈺,伊在調查處會指認謝佩鈺,是因為前述姓陳的男子跟伊說姓謝的要成立公司,而調查局人員有拿相片給伊看,辦理公司登記後來有拿到2 萬多元,至於是誰拿錢給伊,伊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67頁)。

㈥證人即普力威公司負責人黃仁富於原審結稱:伊有擔任過普

力威公司負責人,並未去過該公司,也沒有實際出資,羅太需介紹伊認識一位叫二哥的人,伊乃將證件交付羅太需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70頁、第171頁)。

㈦證人羅進堂於原審證稱:友人陳明宗介紹說可以開公司賺錢

,伊因而同時和陳端雄、曾文裕認識謝佩鈺,謝佩鈺說要帶伊開設公司作五金買賣,一個月要給伊18,000元,伊並未實際出資,伊有配合與謝佩鈺和一位會計師事務所陳小姐到銀行開戶和去稅捐稽徵處辦理公司設立手續,與謝佩鈺約定若被課徵稅金,須由謝佩鈺繳交等語(原審卷㈢第157頁至160頁)。

㈧證人陳明宗於原審證稱:陳江勇在龍山寺介紹謝佩鈺給伊認

識,陳江勇說要成立公司,不會犯法、沒有事,後來謝佩鈺就帶伊到銀行辦理開戶,又到國稅局,當時伊只有介紹無業之曾文裕和陳端雄給謝佩鈺,謝佩鈺每月給付伊2千元、3千元,共拿了5次,伊並轉交每人1萬餘元予曾文裕和陳端雄,羅進堂則是謝佩鈺自己去找的,也沒有出資成立公司,有關成立公司之事都只有謝佩鈺與伊交涉,陳江勇並沒有帶伊去辦理公司登記或是開戶手續,陳江勇是綁鐵工人,伊係在龍山寺喝酒聊天時認識陳江勇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52頁至第156頁)。證人趙玉琰即鴻宏公司股東兼嘉莘公司負責人亦於原審證述:郝燕陪曾偕伊至謝佩鈺住處賭麻將2次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3頁)。謝佩鈺於原審亦稱其有向陳明宗、羅進堂等人表示要換公司負責人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60頁),所述之內容雖與陳明宗、羅進堂二人證述之內容不盡相符,惟被告謝佩鈺確與該二人有所接洽,仍堪認定。

㈨被告謝佩鈺除負責蒐集成立上開公司所需之負責人或股東之

身分證件外,亦負責提供申報退稅款所需之統一發票之情,已據證人陳玉琴於原審證稱:伊在小叔徐一民所經營之徐石幼末會計師事務所擔任外務和記帳工作,普力威、晶矽、紅東、紅通、美弟、帝后、嘉莘、聯紅、連瑞等家公司均是委託徐一民之事務所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伊有帶該等公司負責人去國稅局請領購票證,也有幫徐一民向謝佩鈺去拿帝后公司的進項資料,徐一民於辦妥公司在銀行開戶事項後,會囑咐伊轉告謝佩鈺該等銀行之住址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248頁至第250頁),被告謝佩鈺亦供承陳玉琴有來伊住處拿伊消費之發票等情不諱(見原審卷㈠第89頁)。

㈩被告謝佩鈺本身為帝后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帝后公司在上海

商業銀行松南分行之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帝后公司章等均為謝佩鈺保管使用,謝佩鈺以該等存摺、提款卡提領金錢,並開設該公司甲存帳戶,簽發該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使用,另有提領普力威、晶汐、鴻通、帝后、聯紅等公司之銀行帳戶款項等情,已據謝佩鈺於臺北市調查處、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坦認屬實(見偵字第946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8頁、第29頁至第31頁、偵字第947號卷㈠第236頁反面、原審卷㈠第88頁、第112頁),且並承認使用該等虛設公司之甲存帳戶,將其中7張支票交付郝燕陪、董岡山作為其個人賭債或資金往來之用等事實(詳原審卷㈠第88頁、第112頁、原審卷㈡第324頁),抑且,上海商業銀行松南分行帝后公司90年12月4日0000000號、同年月20日0000000號支票支票背面並確有謝佩鈺之簽名,有前開支票影本可稽(見偵字第946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與謝佩鈺此部分陳述相符。

又謝佩鈺陳述提領普力威等公司銀行存款,核該8家虛設公司帳戶領款情形如下:

⑴美弟公司部分:以有摺提款之方式於91年7月18日自美弟公

司帳戶提領217,000元、於91年8月20日提領300,000元、於91年9月16日提領300,000元、於91年10月17日提領280,000元、91年11月15日提領330.000元、於91年12月17日提領290,000元,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憑證6張在卷可憑(見偵字第947號卷㈠第24頁至第29頁);⑵聯紅公司部分:於91年6月17日自聯紅公司帳戶提領480,00

0元、於91年7月1日提領25,000元、於91年7月15日提領500,000元、於91年8月15日提領970,000元、於91年9月16日提領920,000元、於91年10月15日提領910,000元、於91年10月25日提領60,000元、於91年11月15日提領940,000元、於91年12月16日提領910,000元、於92年3月21日提領6,200元,有華泰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10張存卷可佐(見偵字第947號卷㈠第30頁至第34頁);⑶連瑞公司部分:於91年7月18日提領485,000元、於91年8月

20日提領800,000元、於91年9月16日提領900,000元、於91年10月17日提領90 0,000元、於91年11月15日提領980,000元,於91年12月17日提領970,000元、於92年6月3日提領9,600元,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憑證7張可據(見偵字第947號卷㈠第35頁至第41頁);⑷普力威公司公司部分:於91年1月15日提領280,000元、於9

1年2月18日提領996,000元、於91年3月15日提領940,000元、於91年4月15日提領859,000元、於91年5月15日提領940,000元、於91年6月17日提領940,000元、於91年8月15日提領400,000元、於91年9月16日提領380,000元,有上海商業銀行儲蓄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8張存卷可佐(見偵字第947號卷㈠第42頁至第49頁、偵字第946號卷第31頁);⑸晶矽公司部分:於90年12月17日提領50,000元、於91年1月

15日提領100,000元、於91年2月14日提領940,000元、於91年3月15日提領950,000元、91年4月15日提領800,000元、於91年4月30日提領100,000元、於91年5月15日提領800,000元、於91年6月17日提領750,000元、於91年7月15日提領800, 000元、於91年8月15日提領970,000元、於91年9月16日提領980,000元、於91年10月15日提領890,000元、於91年11月15日提領890,000元、於91年12月16日提領890,000元,有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12張存卷可佐(見偵字第947號卷㈠第50頁至第61頁);⑹紅通公司部分:於90年12月17日提領507,673元、於91年1

月15日提領448,000元、於91年2月18日提領936,000元、於91年5月15日提領960,000元、於91年6月17日提領9,100,000元、於91年6月24日提領46,000元、於91年10月15日提領600,000元,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10張附卷可憑(見偵字第947號卷㈠第62頁至第71頁);⑺帝后公司部分:於90年12月17日提領470,000元、於91年1

月15日提領350,000元、於91年1月18日提領200,000元、於91年2月18日提領450,000元、於91年3月15日提領400,000元、於91年4月15日提領750,000元、於91年5月15日提領550,000元、於91年6月17日提領500,000元、於91年8月15日提領300,000元、於91年9月16日提領600,000元、於91年10月15日提領540,000元、於91年11月15日提領600,000元,有上海商業銀行儲蓄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12張存卷可佐(見偵字第947號卷㈠第72頁至第83頁)。

⑻被告謝佩鈺曾簽發發票人為帝后公司之支票票號SNA000000

0號、發票日91年6月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63,500元(見偵字第947號卷㈠第226頁、第229頁)存入謝佩鈺之妹謝佩瑩臺北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曾分別於91年9月5日、10月23日、11月7日、12月20日以語音轉帳方式轉入30,000元、53,000元、15,000元及30,000元至上開帳戶中(見偵字第947號卷㈠第226頁反面、第230頁、第231頁)。

由前開被告謝佩鈺得以自由提領上開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乙節

以觀,顯見上開公司之帳戶為謝佩鈺所掌控。謝佩鈺雖辯稱係受綽號「陳董」之陳江勇所託,證人黃玉美、彭國榮、陳明宗於原審或附和稱:謝佩鈺有說是「陳董」要成立公司云云,或稱:是陳江勇帶謝佩鈺來說要成立公司云云。然楊國光原審證述:被告謝佩鈺並沒有提過陳董此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123頁),曾文裕於原審亦僅述及被告謝佩鈺和陳明宗2人,並未提及有陳江勇此人,再徵諸黃玉美、鍾勝吉、楊國光、曾文裕、羅進堂、陳明宗前開所述謝佩鈺向其等索取身分證之說詞、如何交付身分證、開設帳戶、收取酬金等情形,均係與謝佩鈺接洽,謝佩鈺復掌控前述帳戶等情,倘陳江勇為此部分詐欺退稅款之主犯,要無可能將上開公司帳戶供被告謝佩鈺自由運用,謝佩鈺所稱係受陳江勇所託而代為找尋人頭、受陳江勇之指揮而領款,其僅係將錢自銀行領出,交付陳江勇云云,徵諸前述其他證據,所辯顯與事理相違,並不足採。證人黃玉美、彭國榮、陳明宗於原審所為有利於被告謝佩鈺之陳述,顯不可採,並不足為謝佩鈺有利之認定。

綜上,被告謝佩鈺多方尋找可以充當上開公司股東之人頭,

又提供帝后公司之進項發票以資申報退稅,且嗣後也可掌控上開公司之帳戶,顯然已參與詐取國家退稅款之構成要件行為,其與共犯郝燕陪、徐一民等具詐欺、偽造私文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均堪認定,謝佩鈺空言諉為不知,尚難採信。

四、又證人余健生、陳惠貞、趙玉琰、黃玉美、鍾勝吉、楊國光、曾文裕、彭國榮、黃仁富、羅進堂、陳治國、胡慶順均未實際出資之情,業據其等於原審及本院陳述明確(詳原審卷㈢第107頁、第123頁、第171頁、原審卷㈣第189頁)。另如附表四所示公司,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分別取得存款證明以表明已收足股款,惟實際並未收足之情,有晶矽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1紙(偵字第947號卷㈠第133頁)、聯紅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2紙及取款憑條1紙(偵字第947號卷㈠第146頁至第147頁)、股東同意書(偵字第947號卷㈠第246頁)、嘉莘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偵字第947號卷㈠第161頁)、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偵字第947號卷㈠第317頁)、鴻宏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偵字第947號卷㈠第163頁)、繳納股款明細表(偵字第947號卷㈠第311頁)、晶矽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偵字第947號卷㈠第173頁)、晶矽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偵字第947號卷㈡第405頁)、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存款明細分類帳(偵字第947號卷㈡第627頁至第62 9頁)、帝后公司之股東名簿、帝后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偵字第947號卷㈠第241頁、第243頁)、第一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取款憑條、交易明細表(偵字第946號卷第20頁至第23頁)、紅東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偵字第947號卷㈠第257頁)、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存款明細分類帳(偵字第947號卷㈡第617頁至第620頁)、紅通公司之股東名簿、股東同意書(偵字第947號卷㈡第401頁、第402頁)、客戶基本資料、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存款明細分類帳(偵字第947號卷㈡第620頁至第623頁)、連瑞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存款明細分類帳(偵字第947號卷㈡第630頁至第632頁)、美弟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存款明細分類帳(偵字第947號卷㈡第633頁至第635頁)、遠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設立登記表、董事、股東名簿、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遠留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存摺、資產負債表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09號移送併辦卷內之96年度他字第3249號偵卷第3頁至第4頁、第9頁至第10頁、第29頁至第36頁)以及附表四所示公司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卷宗(見外放證物袋)在卷可憑。而余健生、趙玉琰、黃玉美、鍾勝吉、楊國光、曾文裕、彭國榮、黃仁富、羅進堂,就前開違反公司法之犯行亦於原審坦承不諱,並經原審分別判決確定,有原審判決書可按。是以,被告郝燕陪、謝佩鈺、共犯徐一民分別與陳明宗、羅進堂、鄭春花、黃仁富、羅太需、陳治國、胡慶順及同意以其等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之余健生、趙玉琰、陳江勇(已死亡)、楊國光、鍾勝吉、彭國榮、黃玉美、曾文裕、張以平等人共同違反公司法之犯行,亦堪認定。

五、至盧長壽、林振輝、林朝森雖依序為連瑞公司、普力威公司、美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查:盧長壽係請徐一民代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因於經營期間均未曾接獲任何訂單,所以再請徐一民幫忙辦理歇業等情,業據證人盧長壽具結證述如前,而林振輝於偵查中亦否認同意擔任普力威公司負責人,並稱其身分證於早即已遺失(93年度偵緝字第837號卷㈠第17頁參照),另林朝森則否認美弟公司之股東同意書為其所簽名,並證稱該身分證影本係其弟林朝坤變造者等語在卷(93年度偵緝字第769號卷第15、16頁參照),且盧長壽、林振輝及林朝森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4314號、93年度偵緝字第763號、93年度偵緝字第8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外亦無證據足以證明盧長壽、林振輝、林朝森有參與被告郝燕陪、謝佩鈺之前揭犯行或有何犯意聯絡,故殊難認盧長壽、林振輝及林朝森與被告郝燕陪、謝佩鈺為共同正犯,末此說明。

Ⅲ、事實欄三部分

一、關於共犯黃宇逢詐領羅特斯公司、協合公司及驊霖公司退稅款部分㈠按羅特斯公司於92年4月21日遷入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

徵所轄區,經該所查報為虛設行號列管發票,遂變更負責人為鄭有仁,並由徐一民辦理遷址至臺北市內湖稽徵所轄區,而於92年7月17日核准遷入,於同年月16日以經海關出口免附證明文件方式為由,向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申報92年

5、6月份出口零稅率退稅,經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核准後,於92年8月11日核撥594,323元至羅特斯公司彰化銀行帳戶,並於92年8月22日兌領之事實,有退稅主檔各細項線上查詢畫面、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申報明細、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人銷售零稅率申報書存卷可稽(見聲搜字第6號卷第24頁至第29頁)。協合公司原負責人為林坤煌,營業地址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經三民稽徵所於92年4月17日列管該公司發票,經變更負責人為黃宇逢,並由徐一民辦理遷址至臺北市○○區○○路三段59巷9號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轄區內,於92年7月16日核准遷入,同日以經海關出口免附證明文件方式,向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申報92年5、6月份退稅,經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於92年8月11日核准退稅598,752元,於92年8月22日兌領,有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內湖稽徵所92年7月16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字第09230002838號函、營業事業設立登記通報表資料卡、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退稅主檔各細項線上查詢畫面、臺北市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可憑(見警聲搜字第6號卷第91頁至第99頁)。

㈡羅特斯公司及協合公司於92年5、6月份並無實際營業之事實

,業據證人張簡榮吉於原審證稱:約於92年3、4月間,接受孫福全所帶來之人委託代辦羅特斯公司及協合公司變更登記,其中羅特斯公司之新負責人為陳淑芬,協合公司新負責人為林坤煌,但其中協合公司最後並未完成稅籍遷入登記,其原因係因無法聯絡該公司負責人林坤煌到岡山稽徵所接受身分查核,所以無法完成稅籍遷入作業手續,因此也無法領用發票。另於92年4月底陪同羅特斯公司負責人陳淑芬請領92年5、6月份之發票,但事後領到發票時,因為陳淑芬經通知都未來領取,故將羅特斯公司92年5、6月份之發票退還予國稅局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5頁至第38頁、第42頁)。另證人林坤煌於原審證稱:92年4、5月間擔任協合公司負責人,並無進貨、銷貨及外銷出口等營業行為,連統一發票都沒領過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6頁至第50頁)。經原審向岡山稽徵所查詢結果,並未收到張簡榮吉事務所退回之羅特斯公司92年

5、6月份之發票,亦查無羅特斯公司重新請領92年5、6月份發票之資料,協合公司無請領92年5、6月份統一發票之紀錄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95年6月6日南區國稅岡山字第0950030073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㈣第123頁參照),足認張簡榮吉所證述92年4月當時羅特斯公司登記負責人陳淑芬未領取該公司92年5、6月之空白統一發票之情為真實,至所證稱其將該部分發票退回主管機關云云,並非實在。然核上述諸證據,羅特斯公司及協合公司於92年5、6月份間無實際營業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羅特斯公司固曾於92年5月23日以報單號碼0000000000號出

口11,886,458元之貨品;協合公司亦曾於92年5月23日以報單號碼000000000號出口11,975,000元之貨品,有財政部關稅總局94年11月3日台總局統字第0941022826號函及95年7月20日北普出字第0951016571號函檢送之羅特斯公司進出口統計資料調印報表、財政部台北關稅局95年7月20日北普出字第0951016571號函檢送之出口報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228頁至第232頁、原審卷㈤第35頁以下)。羅特斯公司之通關方式為「C3」,亦即應查驗貨物及書面文件後放行,而羅特斯公司上開出口報單似經台北關稅局放行並核發准單,有前揭出口報單可憑。惟按營業稅法第39條第1款規定:因銷售第7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而溢付之營業稅准予退還。該規定以有依法可申報扣抵稅額者始足為之,此觀該法條規定係以「溢付」自明。如無實際銷售行為者,原無本條規定之適用。又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稅法第15條所明定,是營業人有無溢付稅額係以「當期取得並申報」之可扣抵進項稅額是否大於當期銷項稅額為前提。再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規定:本法第51條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據出口報單顯示,羅特斯公司於92年5、6月份申報出口之貨物為電子零件(I.C. FORSDRAM),然於92年5至6月間,該公司所申報之主要進貨來源,係禾口味實業公司,惟禾口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食品業,並無申報銷貨予羅特斯公司之紀錄,有禾口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警聲搜字第6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足見羅特斯公司於92年5、6月間所取得之進項憑證,顯然與其所申報出口之電子零件無關,依法該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或退還,自無溢付稅額可資退還。因此,共犯黃宇逢主張其確有經海關出口銷售貨物,與上述證人之證述大相逕庭,單憑出口憑單已不足以證實出口貨物之事,又縱使出口憑單之內容屬實,依法亦本不得申請退稅。至協合貿易公司部分,其通關方式係以「C1」(即免審免驗方式)報關,有無實際出口本無所憑,且協合公司於92年3至6月所申報之進貨來源中,其中高鳳公司為營造業,又另一進貨來源岡盟公司唯一進項為高鳳公司,均經通報為虛設行號,另翎煒公司、成翰公司並無銷貨資料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可憑(見聲搜字第6號卷第102頁至第140頁),基上,均足認羅特斯公司及協合公司虛報退稅款之情事甚明。

㈣再者,共犯黃宇逢於93年3月2日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即供稱

:該筆退稅係因羅特斯公司前負責人陳淑芬經營時完成之交易,但伊在7月時接手,所以92年5、6月份之稅額申報,係交由徐一民所經營之仲欣會計師事務所以伊名義申報,協合公司之情形亦同等語(見偵字第2346號卷第2頁反面);於93年3月3日在臺北市調查處又供述:協合科技和羅特斯公司是在92年7月初各以10萬元向高雄縣記帳公會理事長張簡榮吉購買公司執照,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伊和鄭有仁,後來羅特斯公司和協合公司稅務有問題,被告郝燕陪即教伊去找徐一民,待92年8月20日退稅支票寄到公司後,徐一民向伊表示該2公司前手綽號小毛之孫姓男子出面向伊接洽,表示退稅是在前手經營期間外銷出口之退稅,應該要補貼前手,遂協議2公司退稅款合計1,1 90,000元,其中400,000元補貼給前負責人陳淑芬及小毛,徐一民另又向伊表示郝燕陪缺錢需要300,000元,該400,000元是伊在92年8月25、26日左右,吩咐潘巧穎提領現金後,由伊交給徐一民代轉,另交給郝燕陪之300,000元則是由伊親自交給郝燕陪等語明確(詳偵字第947號卷㈡第363頁至第366頁),就黃宇逢上開所陳,羅特斯公司及協合公司之退稅款,係徐一民以黃宇逢為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辦理,則徐一民申報時填寫稅務報表所需羅特斯公司和協合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鑑,即需取得黃宇逢之同意,黃宇逢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又依黃宇逢所稱退稅款之流向,扣除所稱交付予徐一民及被告郝燕陪之金額外,尚餘490,

00 0元歸黃宇逢所有。另參以黃宇逢在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即坦承:協合、羅特斯公司從過戶到伊及鄭有仁名下起,均未實際營業等語(見偵字第2346號卷第2頁)。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復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羅特斯貿易公司及協合公司所在地址,扣得計算表1張(見偵字第947號卷第376頁),上方記載「小黃」2字,並記載有「爵群00000000」、「協合00000000」、「羅特斯00000000」等數據,關於此份計算表之意義,黃宇逢於92年3月3日在臺北市調查處供稱:是爵群公司委託暐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代辦報關出口事宜有關運費之記載,由該頁之記載可知協合、羅特斯公司也是委託暐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介紹報關出口云云(見偵字第947號卷㈠第367頁及反面),惟上開數據分別與黃宇逢所承認由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爵群企業股份公司(下稱爵群公司,名義負責人為被告黃宇逢當時女友張菀真,見偵字第947號卷㈡第388頁反面、原審卷㈣第85頁)於92年5、6月份申報之海關出口免附證明文件所載零稅率銷售額79,661,699元(見聲搜字第6號卷第24頁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協合科技公司92年5、6月份申報之海關出口免附證明文件所載零稅率銷售額11,975,040元、羅特斯公司於92年5、6月份申報之海關出口免附證明文件之零稅率銷售額1,886,458元相近,故上開數據當無可能係協合公司及羅特斯公司92年7月以後外銷貨物之金額,依該張計算表將爵群公司和羅特斯貿易公司、協合公司並列計算之過程,並參以爵群公司為黃宇逢實際操控等情以觀,堪信黃宇逢就羅特斯公司和協合公司於92年5、6月曾經由海關報出口上開金額乙節有所認識,因此與爵群公司所出口之金額併同計算。以黃宇逢屢自承其係以100,000元之價格購得羅特斯公司與協合公司,若該兩家公司前任負責人陳淑芬及林坤煌得悉有鉅額退稅款可以領取,何以願以遠低於退稅款額之轉讓價格讓予黃宇逢?況詐領國家退稅款之犯行惡性重大,為免有所差池,致損失慘重,並遭追訴嚴重罪責,行為人倘未與退稅款之受領人間商量妥當,並就犯罪所得有所分配,豈會貿然將詐欺所得之款項交與他人?由黃宇逢自承領取退稅款,並取得其中款項,及綜合上開諸事證以觀,黃宇逢對詐領退稅款之情,自知之甚明。

㈤又驊霖公司於92年11月17日向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申報

92 年9月、10月份海關出口零稅率退稅,經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於92年12月10日核准退稅2,248,302元,於92年12月23日兌領,有退稅主檔各細項線上查詢畫面、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及扣案之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佐(見警聲搜字第6號卷第61頁至第64頁、申報書置證物箱)。

㈥再,驊霖公司上開出口貨物,係黃宇逢應被告郝燕陪之要求

,而虛偽向洲玄貿易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並由洲玄貿易公司補開銷貨發票乙節,並據黃宇逢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陳述明確(見93年度偵字第2346號卷第3頁反面、第4頁),並有統一發票9張在卷可參(見93年度偵字第2346號卷第6至9頁),雖黃宇逢嗣改稱該買賣為真正,驊霖公司與洲玄貿易公司訂有買賣契約云云,並以電子零件買賣合約書及出貨單為證(見原審卷㈤第97至108頁),黃宇逢又以驊霖公司上開貨物,有出口至香港地區之FULL GEMENTERPRI-SE CO.及SIU HONG CAR RGI LTD.云云,提出出口報單、商業發票、裝箱單、報關明細表、開立給買方之2聯式發票3張為證(見原審卷㈣第144頁至第149頁反面),並以該批貨物通關方式為「C3」,亦即應查驗貨物及書面文件後放行為語置辯。惟雖驊霖公司上開出口報單顯示該批貨物經台北關稅局放行並核發准單,然查:依驊霖公司與洲玄貿易公司所約定之驊霖公司給付價款之方式:「乙方(即驊霖公司)於貨到時,開立公司本票質押於甲方(即洲玄貿易公司),並開立之外匯存戶,將帳戶交由甲方保管提領,待甲方領取國外匯款後,應將乙方之存摺、印章及公司本票無條件歸還乙方」(見電子零件買賣合約書第2條第2款),依此付款方式,洲玄貿易公司享有直接領取上開貨物買受人給付予驊霖公司價款之權利,且為確保洲玄貿易公司該項權利,驊霖公司尚應簽發本票並交付外匯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予洲玄貿易公司,而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大相逕庭,且復據虛開洲玄貿易公司發票之證人饒玉麟於本院前審證述:驊霖公司自從與其接洽以後,驊霖公司事實上都沒有營業,都是假交易,洲玄貿易公司之發票依發票所載交易金額之1.2%、1.5%計價賣予黃宇逢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72頁、第73頁),亦可佐證本件貨物雖係以驊霖公司之名義外銷,然驊霖公司並無外銷貨物之事實。

㈦又驊霖公司於92年10月2日設立登記,並於同年月24日於第

一銀行內湖分行以現金1,000元開設00000000000號帳戶後,迄同年12月22日兌現退稅款2,248302元之國庫支票間,均無其他資金進入,有驊霖公司上開帳戶存摺內頁可憑(見偵字第947號卷㈠第378頁),驊霖公司顯無能力支付洲玄貿易公司上開高達45,927,000元之貨款,黃宇逢對於如何支應該貨款,亦未能說明之。又上開退稅款兌現後部分金錢係用以支付向其他公司進貨之貨款,包括富唐汽車公司、惠登國際公司、金郁有限公司等語等情,為被告黃宇逢於臺北市調查處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947號卷㈡第366頁反面),並有上開存摺內頁可據,皆不包含洲玄貿易公司在內,益徵被告黃宇逢所稱:有與洲玄貿易公司進行實際交易云云,實無可採。至被告郝燕陪之辯護人固於本院另提出驊霖公司徵銷明細檔查詢資料(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34頁),並以此辯稱:驊霖公司於93年間確有營業,其核定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為14,122,791元,並已繳納10,886,766元,可知驊霖公司非虛設公司云云,然本案共犯黃宇逢與徐一民及被告郝燕陪係共同製作驊霖公司92年之不實之進銷項憑據以向內湖稽徵所詐領退稅款(關於被告郝燕陪共同參與事實欄三所載犯行之理由詳後述),是被告郝燕陪之辯護人所提出之驊霖公司徵銷明細檔查詢資料,既係在於證明驊霖公司於93年間確有營業之事實,顯與本案無關,況本案發生時驊霖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鄭有仁,有前引退稅主檔各細項線上查詢畫面、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及扣案之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按(見警聲搜字第6號卷第61頁至第64頁),然被告郝燕陪之辯護人於本院所提出之前揭驊霖公司徵銷明細檔查詢資料,其內登載之負責人卻係「阮忠勝」,益證驊霖公司於93年間縱有營業之事實,亦與黃宇逢無涉,自無從據此即得推翻驊霖公司於92年間並無營業之情,故被告郝燕陪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委無足取。

㈧綜上,本件共犯黃宇逢以事實欄三所載方法詐領退稅款之事

實罪證明確,且共犯黃宇逢此部分犯行,並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合此說明。

二、被告郝燕陪參與黃宇逢、徐一民詐領退稅款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郝燕陪否認有何詐領羅特斯公司及驊霖公司退稅款

之犯行,辯稱:伊於92年1月1日始接任辦理營業稅,業務尚非嫻熟,且當時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營業稅零稅率退稅作業要點及國稅查核技術手冊均未核發,羅特斯公司、協合公司及驊霖公司均未列名於92年度退稅審核異常清冊中,伊完全依照當時之規定,絕無徇私包庇,若確有疏失亦屬行政上之過失;伊如與黃宇逢勾結,就不會通報管制發票,92年8至10月份黃宇逢的申報都是零,係因他已無法購買發票,足見伊與未黃宇逢共同詐領云云。

㈡然查:

⒈被告郝燕陪為負責審核羅特斯公司、協合公司於92年7月間

及驊霖公司於92年11月間申報零稅率退稅之稅務員,為被告郝燕陪所是認,而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頒佈之「營業稅退稅審核作業要點」第3章第4節第3條第1款、第11款規定:「如發現有下列異常情形之一者,得發函通知營業人提供相關文件,查明交易事實,暫緩辦理退稅,並先更正退稅檔之退稅數為零,俟查明無誤後再憑退稅㈠新設立、復業(含擅自歇業後自行復業,並請領使用統一發票)、營業人行蹤不明、負責人或地址變更、登記營業項目種類繁多或籠統、媒體申報營業人,退稅在一定金額以上者。」。經查:羅特斯公司92年7月10日將負責人陳淑芬變更登記為鄭有仁,地址由高雄縣○○鎮○○○路○○○○號1樓遷移至臺北市○○區○○路3段59巷9號,並於92年7月17日郝燕陪經核准等情,有變更登記查簽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92年7月17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字第0923002800號函稿、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利事業設立登記通報表在卷可考(見聲搜字第6號卷第20頁至第23頁),再協合公司原負責人為林坤煌,營業地址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經三民稽徵所於92年4月17日列管該公司發票,經變更負責人為黃宇逢,並由徐一民辦理遷址至臺北市○○區○○路三段59巷9號(位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轄區內),於92年7月16日經郝燕陪核准遷入,亦有變更登記查簽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利事業設立登記通報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可據(見聲搜字第6號卷第93頁至第96頁)。羅特斯公司和協合公司因申報免付證件零稅率銷售額,與海關出口報單金額不符,被列入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92年7月營業人申報退稅審核異常清冊內,而應暫緩退稅,有92年7月28日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92年7月營業人申報退稅審核異常清冊在卷可憑(見警聲搜字第6號卷第30頁),惟被告郝燕陪仍於92年8月11日核准協和公司退稅,有協合公司退稅主檔各細項線上查詢畫面可據(見警聲搜字第6號卷第97頁)。再驊霖公司係於92年10月2日新設立,由徐一民辦理公司登記,即於92年11月17日申報零稅率退稅,且未申報進項發票並檢附零稅率銷售清單,甚且驊霖公司於92年10月22日即由被告郝燕陪自行通報為擅自歇業虛設行號等,亦有設立登記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資料卡、營業稅媒體申報聯繫事項維護作業及進項來源明細查詢可憑(見聲搜字第6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57頁、第58頁),詎被告郝燕陪竟於92年12月10日核准退稅,有驊霖公司退稅主檔各細項線上查詢畫面可據(見警聲搜字第6號卷第60頁)。是被告郝燕陪明知羅特斯公司和協合公司屬地址變更之公司,並被列為暫緩退稅之異常清冊名單,亦明知驊霖公司為新設公司,復自行通報該公司擅自歇業,竟仍核准退稅,顯已違反上開營業稅退稅審核作業要點。

⒉共犯黃宇逢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即供承:92年8月間,被

告郝燕陪主動約伊到德明商專附近一家泡沫紅茶店見面,詢問有無認識廠商有損壞的電子零件,伊表示不知道,郝燕陪又詢問爵群公司商品性質及數量,伊說將近市價七、八百萬元之電子零件,郝燕陪就表示要借爵群公司之電子零件給客戶看,但伊表示要完整歸還,否則就要全數賠償,郝燕陪即作罷,8月底某日,郝燕陪又說羅特斯公司和協合公司保不住了,要伊重新開一家公司,所以伊就要徐一民幫忙設立一家公司,即驊霖公司,92年10月下旬,郝燕陪要求伊幫忙借貨出口至香港,此事自始至終均未實際向洲玄貿易公司進貨,只是應郝燕陪申報退稅所需,去跟洲玄貿易公司訂立假買賣契約,事後再由洲玄貿易公司補開銷貨發票等語(見偵字第23 46號卷第3頁反面);又稱:92年8月20日前後退稅款支票寄到公司,先前徐一民向伊表示會有退稅支票寄到公司,其中400,000元要補貼前手負責人,大約92年8月25日、26日左右,伊吩咐公司員工潘巧穎自協合科技、羅特斯公司帳戶領取現金,再由伊交給徐一民代轉,另外300,000元也是以現金交給徐一民代轉給郝燕陪等語(見偵字第947號卷㈡第364頁反面),再續稱:驊霖公司退稅款下來不久,12月30日中午郝燕陪打電話表示手頭很緊急,需要450,000元,伊便吩咐張菀真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港墘分行爵群企業帳戶00000000000提領現金450,000元,當晚6、7時下班,郝燕陪就直接到公司拿取等語綦詳(見偵字第947號卷㈡第366頁反面參照),並有爵群公司存摺內頁可憑(見偵字第947號卷㈡第379頁)。

⒊證人即郝燕陪職務所屬股長陳麗美於原審理證稱:郝燕陪於

92年1月1日接任營業稅服務區;所謂媒體申報,依據營業稅電子資料申報繳稅作業要點規定,營業人申請電磁紀錄媒體申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進項或銷項及申報書得以磁片光碟等媒體申報,如記帳業者用媒體申報,在台北市任何一個稽徵所皆可申報,承辦人員等到每個月收檔完成時期才可以查看,如果申報時間為1月15日,於2月3至5日收檔完成,而退稅審查異常清單係指依據營業人申報零稅率銷售額,與海關提供的出口報單金額之總額交查所產生的異常報表清單,是由承辦營業稅退稅人員審核;據財政部91年10月份頒發營業稅作業稽徵手冊,規定零稅率、新設立、復業一年內或負責人地址變更等營業人退稅於達一定金額者,應於當月25日前申報退稅名冊,根據上開規定新設立復業之事業,各分局稽徵所須查核名冊後再行辦理,退稅實務上需要依該規定辦理。採用媒體申報時,承辦人員要審核申報書及零稅率清單,都是人工逐筆審核,審核完後才會收檔,之後再行退稅,審核的內容,如果是直接外銷的話,也是審核申報書和零稅率清單,其他非經海關部份,重點是審核零稅率清單與申報書及其附件內容是否吻合,就是審核文件間相互登載是否相同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㈣第197頁至第203頁)。是以審核營業稅零稅率退稅之稅務員,依規定就新設立、復業一年內或負責人、地址變更等營業人,本應查核後再行辦理退稅,且應進行人工逐筆審核,並應依據退稅審查異常清單加以查核。佐以被告郝燕陪雖係於92年1月始接掌營業稅業務,但羅特斯公司及協合公司係在92年7月17日申請退稅,驊霖公司係在92年11月17日申請退稅,郝燕陪於當時就任已達半年及近一年之久,營業人有無列入退稅審查異常清單,及是否有新設立、復業或負責人地址變更之情事,只需形式上相互勾稽核對,即可查明,無庸賴長久辦案經驗,況據黃宇逢所述,其係受郝燕陪之指點,去找記帳業者徐一民辦理驊霖公司之設立事宜(詳93年度偵字第2346號卷第3頁),則被告郝燕陪諉稱業務並不熟稔,僅屬行政疏失云云,實不足採。

⒋本件臺北市調查處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93年度聲搜字

第77號搜索票,在被告郝燕陪住處尚扣得羅特斯公司及協合公司92年3、4月份營業人銷售額稅額申報書,有扣押筆錄在卷可憑(見警聲搜字第6號卷第7頁)。其中羅特斯公司92年

3、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記載銷貨金額為1,750,960元,進貨金額為4,013,760元,留抵113,140元;協合公司93年3、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記載銷貨金額3,8775,200元、進貨金額記載5,220,220元、留抵稅額67,251元(見警聲搜字第6號卷第368頁至第371頁),且上開營業人與銷售額稅額申報書均有塗改痕跡。就此,關於羅特斯公司部分,證人張簡榮吉於原審證述有關該公司之變更登記情形,及其之前曾幫該公司申報92年3、4月份之營業稅,銷售額為零,嗣後並將該公司5、6月份之發票退還給國稅局等情(見原審卷㈢第35頁至第38頁、第42頁),黃宇逢則於93年3月3日在臺北市調查處供稱:協合和羅特斯公司於92年7月中旬辦妥地址變更手續後,郝燕陪表示該2公司在稅務方面有很大問題,南部稅捐機關已經來函通知有交查異常之情事,所以要伊準備該2公司3、4月份帳證資料提交內湖稽徵所審查,尤其羅特斯公司92年3、4月未申報稅捐,故一定得準備該公司92年3、4月份之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銷項發票存根等原始文件補報,並指定與徐一民聯絡迅速補報,後來伊在張簡榮吉先前寄來之帳證資料袋中,找到協合科技及羅特斯公司92年3、4月份之營業人與銷售額稅額申報書及發票影本,其中羅特斯公司92年3、4月份營業人與銷售額稅額申報書進銷項及扣抵稅額均為0,就將該等資料帶到內湖稽徵所找郝燕陪研究,郝燕陪表示影本無法被稅捐稽徵處接受,又說南部稅捐機關來文表示羅特斯公司未申報92年3、4月份營業人與銷售額稅額申報書,伊手上者均是假的,要伊找齊原件,但因伊無法找到原件,就又向郝燕陪洽商解決之道,郝燕陪要伊委託徐一民辦理申報,嗣後就未被裁罰等語(見偵字第947號卷㈡第364頁反面、第365頁)。再參諸扣案之協合公司92年3、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記載之進銷貨金額,核與留抵稅額與稅捐稽徵機關建檔之金額也不相符之情,有營業稅查核案件查詢作業申報明細畫面可稽(見偵字第947號卷㈡第373頁、第374頁)。故由黃宇逢之供述其交付予郝燕陪之羅特斯公司及協合公司92年3、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進銷貨金額,係在交付予郝燕陪後始遭塗改,且黃宇逢係受郝燕陪之指示委託徐一民辦理羅特斯公司及協合公司92年3、4月份之營業稅申報等情,復係由郝燕陪保留羅特斯公司和協合公司92年3、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經查扣等事證,足認郝燕陪就有關羅特斯公司、協合公司及驊霖公司營業稅申報事宜,係基於主導之地位,而非僅止於被動審查之角色灼然至明。

⒌至黃宇逢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供證時雖改稱:在調

查局所說有將這退稅款補貼給郝燕陪等語並不實在,驊霖公司所申報之退稅是實際有和洲玄貿易公司交易,退稅款都是付給廠商貨款云云(詳原審卷㈣第74頁至第78頁),惟:黃宇逢如何與郝燕陪形成共同詐領國家退稅款合意之對話內容,以及以現金交付款項之過程,他人本無從得知,而黃宇逢與郝燕陪係被訴共同詐取國家退稅款,利害一致,黃宇逢並無因指稱郝燕陪即得脫罪或減輕刑責之情形,其並無誣指郝燕陪之必要。且黃宇逢所供稱交付予郝燕陪之款項,亦有爵群公司存摺內頁可憑(見偵字第947號卷㈡第379頁),復如前述,已見黃宇逢於原審之前開證言,已難採認。又黃宇逢於審理中固復稱;在臺北市調查處所言係隨意編造云云,惟又上開驊霖公司與爵群公司帳戶內,以現金方式提領之款項非僅止於黃宇逢所指稱交付予郝燕陪之款項,臺北市調查處偵查員倘未經黃宇逢指明,何以得悉係何筆提領紀錄?!凡此益見,黃宇逢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及偵查中,明確所為有關未實際向洲玄貿易公司進貨,只是應郝燕陪申報退稅所需,去跟洲玄貿易公司訂立假買賣契約之證述,較符事實而可採信,其嗣後於審理中所陳,其他證據相違,顯事後迴護被告郝燕陪之詞,自不足為被告郝燕陪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黃宇逢於92年12月30日提領450,000元交付郝燕

陪有前述存摺得為佐證,且黃宇逢係因郝燕陪之要求,始與洲玄貿易公司訂立虛偽買賣契約,以製造確有外銷貨物之假象,均屬明確;且被告郝燕陪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在職務上掌管之審核意見欄公文書中,逕予核准羅特斯公司退稅594,323元、協合公司退稅598,752元、驊霖公司退稅2,248,302元等虛偽記載,嗣並利用上述之機轉陳直屬股長及承辦各科室主管審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退稅款審核之正確性亦無置疑。被告郝燕陪所辯各節,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被告郝燕陪共犯詐領退稅款、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自堪認定。

乙、新舊法之比較及適用

一、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就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適用情形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7條、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前後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均設有罰金刑之規定,就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

1 元折算新臺幣3元,即罰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刑法第336條第2項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經修正,本件被告郝燕陪、

謝佩鈺均係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二人均無不利。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二人

所犯各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者,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名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

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修正為:「因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列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㈥刑法關於公務員之規定,於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另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規定之修正,於95年5月5日亦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原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因此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定義,因修正後刑法規定公務員定義範圍較為具體限縮,本應以修正後刑法之公務員規定對被告有利,然本件被告郝燕陪為依公務員任用條例任用之稅務人員,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其係該條例所規範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其等亦均係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公務員」,對於被告郝燕陪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

㈦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

,其中第71條第1款關於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㈧另貪污治罪條第5條固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然其罰則

並未修正,而關於第1項第2款,雖由修正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之文字,修正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惟依其立法說明乃為與刑法第339條之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

㈨至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

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或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供參)。刑法第37條第2項原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於94年2月2日修正後業規定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因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隨同主刑適用,不生輕重比較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綜合上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修正前之刑法、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下簡稱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下簡稱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等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前開法律予以論處。

三、末按公司法第9條第3項固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施行,但本件有關於被告二人多次犯公司法第9條之罪,依前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而被告二人最後一次行為之時間係在91年12月8日(詳附表四),故全部行為應適用最後行為時之法律即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論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說明。

丙、論罪之理由:

一、被告郝燕陪部分: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統一發票乃得為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

,係屬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中之原始憑證。共犯宋明仁為慶盛利公司及榮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郝燕陪與宋明仁以慶盛利公司名義開立不實銷貨予榮崎公司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另以榮崎公司名義開立不實銷貨予華美公司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行為,核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乃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爰不另諭知刑法第215條之罪名),又郝燕陪之共犯宋明仁偽造華美公司「保稅倉庫印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之行為,其中「保稅倉庫印章」之印文內容為「貨物購買供作半製品使用無訛/本統一發票記載貨物係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保稅工廠購買無訛核准文號: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保稅工廠執照號碼高保登字第117號」等文字,表示該等發票為華美公司保稅工廠所購買供作半製品使用之貨物,核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完成後加以行使,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至偽造印章及印文為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郝燕陪以上開不實之營業資料,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申報適用零稅率退稅而詐領退稅款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郝燕陪雖非慶盛利或榮崎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惟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郝燕陪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部分,仍得以共犯論。郝燕陪之共犯宋明仁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刻印業者偽刻附表五編號一所示印章及吳榮欽之印章,並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會計謝青秀在附表一統一發票上蓋用偽造印章,並委請不知情之記帳業者蕭嫦娥代為申辦退稅業務,均為間接正犯。被告郝燕陪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與共犯宋明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檢察官固認被告郝燕陪就詐領退稅款部分係與同案被告何新

貴共同詐取國家退稅款,故認郝燕陪亦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惟查:郝燕陪並未擔任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之稅務員,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必也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而行為人竟利用此項職務之機會予以詐財者,始足當之,若其用以詐財之行為,與其法令上之職務無所關涉者,即無利用其職務機會以詐財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4052號、81年度台上字第4446號、85年度台上字第6304號可資參照。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詐取財物罪為身分犯,依同條例第3條之規定,無此身分者與之共犯,固得成立該罪,惟若公務員之行為不構成上開條例之罪時,無此身分之人自無單獨成立該條例之罪之餘地,亦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909號判決要旨可據。而何新貴並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國家財物之犯行,業據原審為無罪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無此身分之郝燕陪就此部分亦無單獨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可言,故檢察官認郝燕陪就此部分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名,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既屬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郝燕陪就附表四所示鴻宏、鋒茂、嘉莘、帝后、聯紅、

紅東、紅通、普力威、晶矽、美弟、連瑞、遠留等公司,未收足股款卻以文件表明股款已收足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被告郝燕陪偽造聯華電子公司及國喬光技公司統一發票章,其中國喬光技公司保稅廠商之統一發票章,及「本發票所列貨物係本事業購買供作物料使用無訛」」等文字,表示該發票為國喬光技公司購買供作物料使用之貨物,核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完成後加以行使,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郝燕陪利用虛設之公司,卻以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核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亦不另論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郝燕陪以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向稅捐機關詐領退稅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郝燕陪與被告謝佩鈺、共犯徐一民及陳明宗、羅進堂、鄭春花、黃仁富、羅太需、張以平、陳治國、胡慶順、余健生、趙玉琰、陳江勇、楊國光、鍾勝吉、彭國榮、黃玉美、曾文裕間就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之犯行,及與共犯徐一民、謝佩鈺就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郝燕陪等共犯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刻印業者偽刻附表五編號二所式印章,為間接正犯。又郝燕陪雖非附表四所示虛設公司之負責人,但與具有該身分關係之上開公司負責人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實施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共犯論。

⒉至檢察官認郝燕陪就詐領退稅款部分係與謝松甫共同詐取國

家退稅款,認郝燕陪亦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務罪,惟查:郝燕陪並未擔任附表三所示稅捐稽徵處各分處之稅務員,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必也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而行為人竟利用此項職務之機會予以詐財者,始足當之,若其用以詐財之行為,與其法令上之職務無所關涉者,即無利用其職務機會以詐財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4052號、81年度台上字第4446號、85年度台上字第6304號可資參照。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詐取財物罪為身分犯,依同條例第3條之規定,無此身分者與之共犯,固得成立該罪,惟若公務員之行為不構成上開條例之罪時,無此身分之人自無單獨成立該條例之罪之餘地,亦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909號判決要旨可據。

謝松甫因乏積極之證據以證明其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國家財物之犯行,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揆諸前揭說明,無此身分之被告郝燕陪就此部分亦無單獨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可言,故檢察官認被告郝燕陪就此部分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名,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既屬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事實欄三部分:

⒈按被告郝燕陪為內湖稽徵所之稅務員,負責營業人銷售額申

報及營業稅申報、適用零稅率退稅申報案件之初審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郝燕陪與黃宇逢、徐一民以虛設之公司行號製造虛偽之銷貨商業會計憑證,並據以向郝燕陪任職之內湖稽徵所申報退稅,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核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職務上不實登載之文書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被告郝燕陪所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前開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郝燕陪就上開犯行,與共犯被告黃宇逢、徐一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至被告郝燕陪雖非羅特斯、協合、驊霖公司之商業負責人,

惟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被告郝燕陪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部分,仍得以共犯論。

㈣按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犯之「同一罪名」,指觸犯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者而言。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在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則在維護官箴,以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廉潔及公正,為其保護法益,兩者區別甚明,故後者固亦有詐取財物之行為,究難與前者視為構成要件相同,而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615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故被告郝燕陪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示先後行使華美公司、聯華電子公司及國喬光技公司之私文書罪、多次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多次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多次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多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犯刑法第215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各犯行,各均時間緊接,所犯各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處斷。且被告郝燕陪所為上開犯行,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論處。

㈤至起訴書雖未及於被告郝燕陪於事實欄一、二所示行使偽造

文書部分及就遠留公司違反公司法未收足股款卻以文件表明股款已收足之犯罪事實,惟該部分與經起訴之部分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以審理。

二、被告謝佩鈺部分:㈠被告謝佩鈺與郝燕陪、徐一民就鋒茂、嘉莘、帝后、聯紅、

紅通、普力威、晶矽等公司,未收足股款卻以文件表明股款已收足之行為,核係犯(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被告謝佩鈺利用虛設之公司行號,與郝燕陪、徐一民共同以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並偽造聯華電子公司和國喬光技公司統一發票章,核謝佩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亦不另論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偽造印文部分為偽造印章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謝佩鈺前後多次違反公司法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至被告謝佩鈺以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向稅捐機關詐領退稅款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謝佩鈺就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之犯行,與被告郝燕陪、共犯徐一民、陳明宗、張以平、羅進堂、鄭春花、黃仁富、羅太需、余健生、趙玉琰、陳江勇、楊國光、鍾勝吉、彭國榮、黃玉美、曾文裕間,另就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刑法第216條、第201條行使偽造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犯行,與被告郝燕陪、共犯徐一民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謝佩鈺雖僅為帝后公司91年4月前之公司之負責人,但與具有該身分關係之上開多家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實施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共犯論。且被告謝佩鈺前開所犯各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最高法院43年度台非字第55號判例參酌)。

㈡至檢察官固認謝佩鈺就詐領退稅款部分係與謝松甫共同詐取

國家退稅款,而認謝佩鈺亦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5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務罪,惟查:謝佩鈺並未擔任附表三所示稅捐稽徵處各分處之稅務員,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必也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而行為人竟利用此項職務之機會予以詐財者,始足當之,若其用以詐財之行為,與其法令上之職務無所關涉者,即無利用其職務機會以詐財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4052號、81年度台上字第4446號、85年度台上字第6304號可資參照。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詐取財物罪為身分犯,依同條例第3條之規定,無此身分者與之共犯,固得成立該罪,惟若公務員之行為不構成上開條例之罪時,無此身分之人自無單獨成立該條例之罪之餘地(參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909號判決要旨)。

謝松甫並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國家財物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無此身分之謝佩鈺就此部分亦無單獨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可言,故檢察官認謝佩鈺就此部分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名,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既屬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另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未及於事實欄二所載行使偽造文書部分

,惟該部分與被告謝佩鈺經論罪科刑之違反商業會計法、公司法、詐欺取財等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丁、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郝燕陪、謝佩鈺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就事實欄一被告郝燕陪與宋明仁共同詐欺部分,漏論

行使偽造華美電子公司文書,就事實欄二與被告謝佩鈺共同詐欺部分,漏論行使偽造國喬光技股份有限公司文書;就犯罪事實二詐得退稅款總額合計為61,771,310元,原判決計算有誤;原判決另就郝燕陪與黃宇逢共犯詐欺退稅款部分,於

主文漏未認定「共同」,亦有未合,且漏未就刑法第28條之修正為新舊法適用之比較,尚欠周延。

㈡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比較罪之輕重,係以所犯法條

之本刑為標準,查原判決認被告郝烜毅就事實欄一、二及被告謝佩鈺就事實欄二均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公司法第9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所為上開犯行,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然比較上開各罪,雖最高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但公司法第9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和刑法第339條第1項各罪,均有拘役、罰金之規定,較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輕,故上開各罪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最重(詳前引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最高法院43年台非字第55號判例參照),乃原判決理由竟記載被告郝烜毅、謝佩鈺所犯上開各罪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處斷(原判決書第68頁、第82頁參照),已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被告郝燕陪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構成連續犯之一罪,業如前述,復各與被告郝燕陪於事實欄一、二所犯連續犯刑法詐欺取罪及於事實欄三所犯連續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行為詐取財物罪間,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基此,被告郝燕陪於事實欄一至三之犯行自應從一重之連續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原判決未查,遽予分論併罰,所持見解亦洵有未洽。

㈢末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公文書不實登載罪之成立,以足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此項構成犯罪之特別要件,必須於判決事實欄內明確認定,詳加記載,始足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茲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內就此部分均漏未記載,併有疏漏。

㈣被告郝燕陪就遠留公司違反公司法未收足股款卻以文件表明

股款已收足之犯罪事實,經本院於陳治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而經移送本院併辦之該署97年度偵字第409號及99年度偵字第10351號移送偵查卷內發覺上情,原判決未及論之。

㈤被告郝燕陪猶執陳詞否認犯行,被告謝佩鈺亦執陳詞否認有

參與詐領退稅款及登載不實之憑證之犯行,並據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固俱如前述,惟原判決就被告郝燕陪、謝佩鈺部分既有前開瑕疵,爰難以維持,本院仍應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郝燕陪為基層稅務人員,主辦退稅業務,竟與不肖之徒,共謀虛設行號詐取退稅款,甚至利用職務上機會為之,造成國庫損失六千餘萬元,其罔顧公共利益,辜負國家託付,有辱官箴,犯罪後猶飾詞卸責,顯無悔意,並被告郝燕陪之品行、智識程度一切情形,另審酌被告謝佩鈺之素行、智識程度、參與本案之犯案情節、及其明知郝燕陪詐領國家退稅款,竟仍代為籌組人頭公司以資其餘共犯利用,損害國庫損失6千餘萬元,犯罪後又未全部吐實,圖以推諉於已死亡之陳江勇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郝燕陪部分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諭知宣告褫奪公權5年。又被告郝燕陪因事實欄三即與黃宇逢共犯部分,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得3,441,377元,不問個人所得金額多少,均應向郝燕陪、黃宇逢及共犯徐一民三人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臺北市國稅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司法院29年院字第2024號解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917號判決、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偽造附表五所示印文,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偽造之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保稅倉庫印章」「統一發票專用章」、偽造之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長條型註明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國喬光技股份有限公司「長條型註明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未經扣案,且無證據尚存,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郝燕陪、謝佩鈺二人於本案之犯罪時間雖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被告郝燕陪所犯據以論處科刑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1項第2款之罪,係屬該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減刑之範圍,並經本院量處有期徒12年6月,依前揭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自不得減刑;另被告謝佩鈺所犯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雖其中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屬該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範圍,但其所犯詐欺取罪部分,宣告刑茍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即不得減刑,而「牽連罪中有應減與不應減刑之部分互見而輕罪不應減刑時,縱令所犯重罪應依赦令減刑,仍不得予以減刑」(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參照),司法院發布「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項亦訂定:「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故被告謝佩鈺所犯上開罪名,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結果,本院雖係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量處被告謝佩鈺有期徒刑2年6月,然上開宣告刑就被告謝佩鈺牽連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其餘各罪俱屬無從分割,則被告謝佩鈺所犯裁判上一罪之詐欺取財部分既為前揭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依上開說明,即亦應不予減刑,合此說明。

三、末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於99年9月1日施行,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法院審酌該條各款規定之事項後,認被告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時,固得酌量減輕其刑,然須以被告聲請為要件。經查,本案雖於93年5月14日繫屬原審審理,迄本院判決時已逾8年尚未能判決確定,而本院亦於101年4月5日審理中向被告及辯護人闡明如認符合前開規定得依法聲請減刑(本院上更一審卷二第12頁反面),然被告迄至本院判決前,並未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聲請酌減其刑,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郝燕陪與何新貴基於利顆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共

同犯意聯絡,被告何新貴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未詳實審核,即在職務上掌管之審核意見欄公文書中,為核准退稅之不實登載,並使各級審核主管,誤認宋明仁所申報退稅案件,均係合法,而陷於錯誤,予以核准退稅3,160, 188元。退稅款核撥後,於90年1月15日匯入榮崎公司彰化銀行松江分行之洗錢帳戶內(帳號:60773-6號,係黃友智於89年11月10日,持變造之吳榮欽國民身份證所申請開立),藉以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㈡被告謝佩鈺與郝燕陪、謝松甫、林克非、劉屏雄、徐彬濟等

轄區稅務員,明知帝后等8家公司,不符臺北市稅捐處處理退稅作業準則規定,竟郝燕陪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上開稅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從中掩飾,未依退稅準則查察,或未附統一發票憑證,或未經上級核審等,即在職務上掌管之審核意見欄公文書中,為核准帝后等八家公司退稅之不實登載。退稅款核撥後,匯入以帝后等八家公司負責人名義開立之各銀行洗錢帳戶,藉以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自90年10月間起,至91年10月間止,該集團計詐得退稅款60,878,530元。前開退稅款匯入各該銀行帳戶後,由謝佩鈺負責提領,所得不法款項除支付虛設公司租金、人頭費用外,餘款則轉匯入謝佩鈺以帝后公司名義,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南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及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郝燕陪則將部分款項匯入具有幫助洗錢犯意,由許之偉於90年9月7日所申請開立並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掩飾、隱匿貪污重大犯罪所得得財物。

㈢因認被告郝燕陪、謝佩鈺前揭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等語。

二、惟查:㈠按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身分犯,犯罪主體須為公務員,無

公務員身份者,必須有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200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郝燕陪並未擔任事實欄一、二所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各分處之稅務員,而本件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何新貴、謝松甫並無故意登載不實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無此身分之被告郝燕陪、謝佩鈺就此部分亦無單獨成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6日施行,

修正前該法第9條第1項規定:洗錢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 0 元以下罰金。犯第2條第2款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其中將修正前同法第9條第1項洗錢罪之犯罪型態,依㈠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㈡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二種洗錢型態,於修正後分別依第9條第1項、第2項處斷,並將第2條第1款之「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修正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並將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部分,移列於第2條第2款(移列後屬於第9條第2項之罪),另於第2條第2款增列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亦為洗錢行為。惟無論係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均係以所掩飾、隱匿或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之客體,為自己或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構成要件。至於所稱「重大犯罪」範圍,則依同法第3條所列舉之內容決之。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行為,掩飾其犯罪事實,逃避或妨礙重大犯罪(同法第3條)之追查或處罰,以阻遏洗錢者享受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該法第1條之立法理由說明參照),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妨礙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行為人僅單純處分強盜所得之財物供己花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於冒貸得款後,為免未繳利息或還款,引起銀行注意,而有清償行為(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391號判決)、犯常業詐欺罪後,欲將騙得之款項提領一空,如金額超過每日可提領上限者,則將超過部分轉入其他人頭帳戶內再行提領(95年台上字第4422號),將犯罪所得之財物用以購買房地登記在自己或共犯名下(最高法院93年台上第4156號),均核與洗錢罪客觀構成要件之「為逃避或妨礙自己或他人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而為之掩飾或隱匿之行為」之要件不符。本件被告郝燕陪係將詐欺所得款項匯入被告黃友智及許之偉所開設帳戶,而被告謝佩鈺係係將詐欺所得款項匯入帝后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及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其款項之來源與去向均一目了然,並未經由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款項之來源合法化,也未阻礙或妨礙偵查機關之追查或審判機關之處罰,自非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稱之洗錢行為,即無該法第9條第1項刑責之適用。

㈢惟前開公訴意旨如成立犯罪,因檢察官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

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己、退併辦部分

一、併辦意旨: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09號及99年度偵字

第10351號併辦意旨:被告郝燕陪未經胡慶順、陳治國同意,於90年5月間至91年12月間,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鴻宏公司、遠留公司,將胡慶順、陳治國登記為鴻宏公司、遠留公司股東,足以生損害於胡慶順、陳治國及公司登記之正確性,郝燕陪復於上開期間以虛開鴻宏公司、遠留公司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致胡慶順、陳治國因此受稅捐機關追繳欠稅。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347號併辦意旨:

被告謝佩鈺明知黃玉燕及陳美玲未同意擔任聯紅有限公司(下稱聯紅公司)及晶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晶矽公司)之股東,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民國89年間先向不知情之黃玉美取得黃玉燕及陳美玲之身分證影本,再於不詳時、地偽造黃玉燕及陳美玲之印章,並於90年7月間,分別在聯紅公司及晶矽公司之股東任用同意書、股東同意書及聯紅公司及晶矽公司章程等私文書,蓋立黃玉燕及陳美玲之印文及偽造黃玉燕及陳美玲之署名,表示同意擔任聯紅公司及晶矽公司之股東等意思之私文書,並持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黃玉燕、陳美玲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對公司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8年12月29日,黃玉燕及陳美玲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命令,要求其清償聯紅公司應納金額1,890萬6,007元,始悉上情,因認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關於前開併辦意旨㈠部分㈠訊據被告郝燕陪堅詞否認有前開併辦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

察官認被告郝燕陪有前開併辦意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係以告訴人胡慶順、陳治國之指訴、被告郝燕陪之供述、鴻宏公司、遠留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各1宗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4紙資為論據。又前揭檢察官併辦意旨雖未指明被告郝燕陪所涉犯之法條,然依其敘載之犯罪事實,似認被告郝燕陪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合此說明。

㈡經查:

⒈胡慶順、陳治國分別經登記為鴻宏公司、遠留公司之股東,

固有告訴人胡慶順、陳治國指訴、被告郝燕陪之供述、鴻宏公司、遠留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各1宗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核定稅額繳款書4紙可憑,且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觀諸證人胡慶順於原審證稱:因被告郝燕陪要成立公司,但郝燕陪為公務員不可以擔任負責人,故要其幫忙當負責人,公司成立手續係其前往辦理者等語(原審卷㈢第64頁參照),足見被告郝燕陪將胡慶順登記為鴻宏公司及遠留公司之股東,應係經胡慶順之同意。另證人陳治國雖稱未同意登記為鴻宏公司及遠留公司之股東,且稱其身分證曾遺失云云,然證人陳治國此部分所言,難以採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甲之Ⅱ之二之㈡之⒊所載),故檢察官併辦意旨謂被告郝燕陪未經胡慶順、陳治國同意,於90年5月間至91年12月間,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鴻宏公司、遠留公司,將胡慶順、陳治國登記為鴻宏公司、遠留公司股東云云即無可採。

⒉按被告郝燕陪虛開鴻宏公司統一發票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已據檢察官於本案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至併辦意旨另指被告郝燕陪虛開遠留公司統一發票,及以虛開之鴻宏公司、遠留公司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部分,依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所載各項證據並未不足以證明被告郝燕陪有前開犯行,嗣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曉諭檢察官是否提出證據,檢察官猶僅稱如併辦意旨書所載(本院更一審卷第174頁正反面),從而,檢察官此部分舉證據尚不足令本院形成被告郝燕陪有前開移送併辦所指犯行之心證,自難入被告郝燕陪於罪。

三、關於前開併辦意旨㈡部分㈠訊據被告謝佩鈺堅詞否認有前開併辦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

察官認被告謝佩鈺有前開併辦意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係以被告謝佩鈺之供述、黃玉燕及陳美玲之指訴、證人黃玉美之證述及聯紅公司、晶矽公司之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聯紅公司及晶矽公司卷宗影本等資為論據。

㈡經查:告訴人黃玉燕、陳美玲僅經謝佩鈺持其渠等身分證影

本登記為聯紅及晶矽公司股東等情,有併辦卷內所附之聯紅公司、晶矽公司之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聯紅公司及晶矽公司卷宗影本為證,並為被告謝佩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固堪是認。惟黃玉燕係黃玉美之姐姐,陳美玲則為黃玉美之外甥女,黃玉燕、陳美玲曾將渠等身分證影本交予黃玉美乙情,業據證人黃玉燕、陳美玲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32頁反面、第233頁反面參照),且證人黃玉美並於原審證述:謝佩鈺是其餐廳常客,謝佩鈺說陳董要開設晶矽公司,問伊是否同意將身分證給伊使用,伊遂將自己與外甥女陳美玲和姊姊黃玉燕之身分證影本交給謝佩鈺,也銀行開立帳戶,謝佩鈺因此陸續拿了3、4次錢給伊,每次都是20,000元等語(詳原審卷㈢第115頁至第119頁),已如前述,顯見被告謝佩鈺取得告訴人黃玉燕、陳美玲之身分證影本持以辦理聯紅公司及晶矽公司之股東登記,乃係經由黃玉美同意無疑。是以,雖告訴人黃玉燕、陳美玲於本院證稱不知黃玉美拿渠等身分證影本係為辦理公司股東登記等語(本院更一審卷第232頁至第233頁參照),然黃玉美與黃玉燕、陳美玲既有親屬關係,被告謝佩鈺因信賴黃玉美,而認黃玉燕、陳美玲亦已同意為公司股東之登記,尚符常情,從而,殊難認被告謝佩鈺有明知未經黃玉燕、陳美玲同意而擅自偽造渠等印章或偽造渠等之股東任用同意書、股東同意書及聯紅公司、晶矽公司章程等私文書之犯意,此外,檢察官復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謝佩鈺有前開併辦意旨所指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故檢察官此部分移辦意旨之犯罪事實既乏證據,自不能遽論被告謝佩鈺於罪。

四、綜上,前開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指所被告二人之犯罪事實既均不能證明,復未據起訴,本院無從審理,自應退回各該署依法酌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7條、第10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3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56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後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榮崎公司所開立充作銷項憑證之買受人為華美電子公司

,其背面並有偽造華美電子公司私文書之統一發票┌──┬─────┬─────┬─────┬─────────┐│編號│發票號碼 │ 日期 │金額(元)│ 備註 │├──┼─────┼─────┼─────┼─────────┤│一 │DP00000000│89.11.03 │5,280,000 │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 │ │ │ │第180頁及反面 │├──┼─────┼─────┼─────┼─────────┤│二 │DP00000000│ │5,040,000 │ ││ │ │ │ │ │├──┼─────┼─────┼─────┼─────────┤│三 │DP00000000│89.11.06 │4,140,000 │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 │ │ │ │第181頁及反面 │├──┼─────┼─────┼─────┼─────────┤│四 │DP00000000│89.11.08 │4,028,420 │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 │ │ │ │第183頁及反面 │├──┼─────┼─────┼─────┼─────────┤│五 │DP00000000│89.11.10 │5,143,600 │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 │ │ │ │第184頁及反面 │├──┼─────┼─────┼─────┼─────────┤│六 │DP00000000│89.11.13 │4,036,500 │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 │ │ │ │第185頁及反面 │├──┼─────┼─────┼─────┼─────────┤│七 │DP00000000│89.11.14 │4,855,400 │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 │ │ │ │第186頁及反面 │├──┼─────┼─────┼─────┼─────────┤│八 │DP00000000│89.11.15 │ 3,927,560│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 │ │ │ │第187頁及反面 │├──┼─────┼─────┼─────┼─────────┤│九 │DP00000000│89.11.17 │4,485,000 │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 │ │ │ │第188頁及反面 │├──┼─────┼─────┼─────┼─────────┤│十 │DP00000000│89.11.18 │5,042,180 │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 │ │ │ │第189頁及反面 │├──┼─────┼─────┼─────┼─────────┤│十一│DP00000000│89.11.20 │5,300,120 │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 │ │ │ │第190頁及反面 │├──┼─────┼─────┼─────┼─────────┤│十二│DP00000000│89.11.21 │4,581,600 │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 │ │ │ │第191頁及反面 │├──┼─────┼─────┼─────┼─────────┤│十三│DP00000000│89.11.22 │5,382,300 │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 │ │ │ │第192頁及反面 │├──┼─────┼─────┼─────┼─────────┤│十四│DP00000000│89.11.23 │5,292,000 │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 │ │ │ │第193頁及反面 │├──┼─────┼─────┼─────┼─────────┤│十五│DP00000000│89.11.27 │5,980,000 │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 │ │ │ │第194頁及反面 │└──┴─────┴─────┴─────┴─────────┘附表二:充作進項發票之慶盛利公司統一發票┌──┬─────┬─────┬─────┬─────────┐│編號│發票號碼 │ 日期 │金額(元)│ 備註 │├──┼─────┼─────┼─────┼─────────┤│一 │DP00000000│89.11.02 │5,280,000 │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 │ │ │ │第207頁 │├──┼─────┼─────┼─────┼─────────┤│二 │DP00000000│89.11.04 │5,292,000 │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 │ │ │ │第208頁 │├──┼─────┼─────┼─────┼─────────┤│三 │DP00000000│89.11.06 │4,347,000 │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 │ │ │ │第209頁 │├──┼─────┼─────┼─────┼─────────┤│四 │DP00000000│89.11.08 │42,504,000│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 │ │ │ │第210頁 │├──┼─────┼─────┼─────┼─────────┤│五 │DP00000000│89.11.10 │5,586,000 │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 │ │ │ │第211頁 │├──┼─────┼─────┼─────┼─────────┤│六 │DP00000000│89.11.13 │4,588,500 │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 │ │ │ │第212頁 │├──┼─────┼─────┼─────┼─────────┤│七 │DP00000000│89.11.14 │4,855,400 │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 │ │ │ │第213頁 │├──┼─────┼─────┼─────┼─────────┤│八 │DP00000000│89.11.15 │4,123,938 │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 │ │ │ │第214頁 │├──┼─────┼─────┼─────┼─────────┤│九 │DP00000000│89.11.17 │4,709,250 │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 │ │ │ │第215頁 │├──┼─────┼─────┼─────┼─────────┤│十 │DP00000000│89.11.18 │5,294,289 │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 │ │ │ │第216頁 │├──┼─────┼─────┼─────┼─────────┤│十一│DP00000000│89.11.20 │5,565,126 │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 │ │ │ │第217頁 │├──┼─────┼─────┼─────┼─────────┤│十二│DP00000000│89.11.21 │4,810,680 │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 │ │ │ │第218頁 │├──┼─────┼─────┼─────┼─────────┤│十三│DP00000000│89.11.22 │5,651,415 │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 │ │ │ │第219頁 │├──┼─────┼─────┼─────┼─────────┤│十四│DP00000000│89.11.23 │5,556,600 │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 │ │ │ │第220頁 │├──┼─────┼─────┼─────┼─────────┤│十五│DP00000000│89.11.27 │6,279,000 │警聲搜字第852 號卷││ │ │ │ │第221頁 │└──┴─────┴─────┴─────┴─────────┘附表三 各期退稅款┌─────┬────┬─────┬───────┬────────┐│營業人名稱│統一編號│退稅期別 │退稅金額(元)│轄區 ││ │ │ │ │ │├─────┼────┼─────┼───────┼────────┤│紅通有限公│00000000│90年10月期│507,673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司 │ ├─────┼───────┤松山分處 ││ │ │90年11月期│448,415 │ ││ │ ├─────┼───────┤ ││ │ │90年12月期│936,645 │ ││ │ ├─────┼───────┤ ││ │ │91年1月期 │946,467 │ ││ │ ├─────┼───────┤ ││ │ │91年2月期 │845,977 │ ││ │ ├─────┼───────┤ ││ │ │91年3月期 │960,767 │ ││ │ ├─────┼───────┤ ││ │ │91年4月期 │956,878 │ ││ │ ├─────┼───────┤ ││ │ │91年5月期 │939,985 │ ││ │ ├─────┼───────┤ ││ │ │91年6月期 │999,375 │ ││ │ ├─────┼───────┤ ││ │ │91年7月期 │1,049,140 │ ││ │ ├─────┼───────┤ ││ │ │91年8月期 │1,056,923 │ ││ │ ├─────┼───────┤ ││ │ │91年9月期 │1,066,328 │ ││ │ ├─────┼───────┤ ││ │ │91年10月期│1,071,236 │ ││ │ ├─────┼───────┤ ││ │ │以上總計 │11,785,809 │ │├─────┼────┼─────┼───────┼────────┤│聯紅有限公│00000000│90年10月期│654,767 │同上 ││司 │ ├─────┼───────┤ ││ │ │90年11月期│617,342 │ ││ │ ├─────┼───────┤ ││ │ │90年12月期│214,227 │ ││ │ ├─────┼───────┤ ││ │ │91年1月期 │590,369 │ ││ │ ├─────┼───────┤ ││ │ │91年2月期 │446,588 │ ││ │ ├─────┼───────┤ ││ │ │91年3月期 │519,445 │ ││ │ ├─────┼───────┤ ││ │ │91年4月期 │483,775 │ ││ │ ├─────┼───────┤ ││ │ │91年5月期 │508,140 │ ││ │ ├─────┼───────┤ ││ │ │91年6月期 │972,167 │ ││ │ ├─────┼───────┤ ││ │ │91年7月期 │966,692 │ ││ │ ├─────┼───────┤ ││ │ │91年8月期 │917,085 │ ││ │ ├─────┼───────┤ ││ │ │91年9月期 │947,963 │ ││ │ ├─────┼───────┤ ││ │ │91年10月期│906,517 │ ││ │ ├─────┼───────┤ ││ │ │以上總計 │8,745,077 │ │├─────┼────┼─────┼───────┼────────┤│晶矽實業有│00000000│90年10月期│92,781 │同上 ││限公司 │ ├─────┼───────┤ ││ │ │90年11月期│133,740 │ ││ │ ├─────┼───────┤ ││ │ │90年12月期│1,091,586 │ ││ │ ├─────┼───────┤ ││ │ │91年1月期 │982,265 │ ││ │ ├─────┼───────┤ ││ │ │91年2月期 │901,078 │ ││ │ ├─────┼───────┤ ││ │ │91年3月期 │852,607 │ ││ │ ├─────┼───────┤ ││ │ │91年4月期 │774,850 │ ││ │ ├─────┼───────┤ ││ │ │91年5月期 │811,484 │ ││ │ ├─────┼───────┤ ││ │ │91年6月期 │961,663 │ ││ │ ├─────┼───────┤ ││ │ │91年7月期 │899,193 │ ││ │ ├─────┼───────┤ ││ │ │91年8月期 │899,822 │ ││ │ ├─────┼───────┤ ││ │ │91年9月期 │897,305 │ ││ │ ├─────┼───────┤ ││ │ │91年10月期│890,365 │ ││ │ ├─────┼───────┤ ││ │ │以上總計 │10,188,739 │ │├─────┼────┼─────┼───────┼────────┤│帝后有限公│00000000│90年10月期│947,212 │同上 ││司 │ ├─────┼───────┤ ││ │ │90年11月期│739,756 │ ││ │ ├─────┼───────┤ ││ │ │90年12月期│991,977 │ ││ │ ├─────┼───────┤ ││ │ │91年1月期 │984,616 │ ││ │ ├─────┼───────┤ ││ │ │91年2月期 │889,124 │ ││ │ ├─────┼───────┤ ││ │ │91年3月期 │1,001,622 │ ││ │ ├─────┼───────┤ ││ │ │91年4月期 │991,846 │ ││ │ ├─────┼───────┤ ││ │ │91年5月期 │989,541 │ ││ │ ├─────┼───────┤ ││ │ │91年6月期 │1,121,714 │ ││ │ ├─────┼───────┤ ││ │ │91年7月期 │1,209,788 │ ││ │ ├─────┼───────┤ ││ │ │91年8月期 │1,341,650 │ ││ │ ├─────┼───────┤ ││ │ │91年9月期 │994,791 │ ││ │ ├─────┼───────┤ ││ │ │91年10月期│731,782 │ ││ │ ├─────┼───────┤ ││ │ │以上總計 │12,935,419 │ │├─────┼────┼─────┼───────┼────────┤│普力威有限│00000000│90年11月期│289,817 │同上 ││公司 │ ├─────┼───────┤ ││ │ │90年12月期│1,015,817 │ ││ │ ├─────┼───────┤ ││ │ │91年1月期 │966,992 │ ││ │ ├─────┼───────┤ ││ │ │91年2月期 │859,591 │ ││ │ ├─────┼───────┤ ││ │ │91年3月期 │948,739 │ ││ │ ├─────┼───────┤ ││ │ │91年4月期 │959,004 │ ││ │ ├─────┼───────┤ ││ │ │91年5月期 │972,107 │ ││ │ ├─────┼───────┤ ││ │ │91年6月期 │1,006,856 │ ││ │ ├─────┼───────┤ ││ │ │91年7月期 │975,427 │ ││ │ ├─────┼───────┤ ││ │ │91年8月期 │970,233 │ ││ │ ├─────┼───────┤ ││ │ │91年9月期 │971,202 │ ││ │ ├─────┼───────┤ ││ │ │91年10月期│970,467 │ ││ │ ├─────┼───────┤ ││ │ │以上總計 │10,906,252 │ │├─────┼────┼─────┼───────┼────────┤│美弟實業有│00000000│91年5月期 │217,966 │同上 ││限公司 │ ├─────┼───────┤ ││ │ │91年6月期 │308,965 │ ││ │ ├─────┼───────┤ ││ │ │91年7月期 │329,438 │ ││ │ ├─────┼───────┤ ││ │ │91年8月期 │289,390 │ ││ │ ├─────┼───────┤ ││ │ │91年9月期 │288,401 │ ││ │ ├─────┼───────┤ ││ │ │91年10月期│293,321 │ ││ │ ├─────┼───────┤ ││ │ │以上總計 │1,727,481 │ │├─────┼────┼─────┼───────┼────────┤│連瑞實業有│00000000│91年5月期 │487,437 │同上 ││限公司 │ ├─────┼───────┤ ││ │ │91年6月期 │833,768 │ ││ │ ├─────┼───────┤ ││ │ │91年7月期 │929,206 │ ││ │ ├─────┼───────┤ ││ │ │91年8月期 │909,489 │ ││ │ ├─────┼───────┤ ││ │ │91年9月期 │996,224 │ ││ │ ├─────┼───────┤ ││ │ │91年10月期│971,667 │ ││ │ ├─────┼───────┤ ││ │ │以上總計 │5,127,791 │ │├─────┼────┼─────┼───────┼────────┤│紅東有限公│00000000│91年6月期 │82,352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司 │ ├─────┼───────┤中南分處 ││ │ │91年7月期 │81,901 │ ││ │ ├─────┼───────┤ ││ │ │91年8月期 │79,245 │ ││ │ ├─────┼───────┤ ││ │ │91年9月期 │79,587 │ ││ │ ├─────┼───────┤ ││ │ │91年10月期│31,657 │ ││ │ ├─────┼───────┤ ││ │ │以上總計 │354,742 │ │└─────┴────┴─────┴───────┴────────┘附表四┌────────┬────┬─────┬────────┬───────┬────────┬──────┐│時間 │公司名稱│設立或增資│應收足之股款金額│銀行帳號 │股東姓名(首位為│表明收足時間││ │ │ │ │ │負責人) │ │├────────┼────┼─────┼────────┼───────┼────────┼──────┤│於90年5 月23日開│鴻宏 │設立 │1,00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永│余健生、胡慶順、│90年5月29日 ││戶,同日存入 │ │ │ │吉分行018843號│陳惠貞、趙玉琰、│ ││1,000,000元 │ │ │ │ │陳治國 │ │├────────┼────┼─────┼────────┼───────┼────────┼──────┤│於90年6月4日開戶│遠留 │設立 │1,0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 │張以平、陳治國、│90年6月5日 ││,同日存入 │ │ │ │仁愛分行025278│趙玉琰、余健生、│ ││1,000,0,000元 │ │ │ │號 │陳惠貞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於91年1 月16日開│嘉莘 │設立 │1,0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仁│趙玉琰、黃玉美、│91年1月16日 ││戶,同日存入 │ │ │ │愛分行028951號│余健生、張以平、│ ││1,000,000元 │ │ │ │ │謝佩鈺 │ │├────────┼────┼─────┼────────┼───────┼────────┼──────┤│於91年4 月25日開│鋒茂 │設立 │10,0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仁│陳江勇 │91年4月25日 ││戶,同日存入現金│ │ │ │愛分行50230 號│ │ ││1,000,000元 │ │ │ │ │ │ │├────────┼────┼─────┼────────┼───────┼────────┼──────┤│90年7 月3 日存入│帝后 │設立 │1,0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仁│謝佩鈺、鍾勝吉、│90年7月18日 ││1,000,000 元,於│ │ │ │愛分行025634號│吳德南、許學禮、│ ││90年7 月5 日全數│ │ │ │ │楊國光,91年4 月│ ││領出 │ │ │ │ │8 日負責人變更為│ ││ │ │ │ │ │曾文裕 │ │├────────┼────┼─────┼────────┼───────┼────────┼──────┤│於90年7 月13日開│聯紅 │設立 │1,0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仁│楊國光、黃玉燕、│90年7月25日 ││戶,90年7 月17日│ │ │ │愛分行25910 號│卓玉書、陳美玲、│ ││存入0000000 元,│ │ │ │。 │許學禮 │ ││同年7 月19日領出│ │ │ │ │ │ ││ │ │ │ │ │ │ │├────────┼────┼─────┼────────┼───────┼────────┼──────┤│於90年7 月23日開│紅通 │設立 │1,0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仁│鍾勝吉、林顯堂、│90年7月25日 ││戶,7月24日存進 │ │ │ │愛分行026100號│田茂玉、許學禮、│ ││1,000,000 元,於│ │ │ │ │卓玉書 │ ││7 月26日悉數領出│ │ │ │ │ │ │├────────┼────┼─────┼────────┼───────┼────────┼──────┤│於91年5 月6 日開│紅東 │設立 │1,0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仁│彭國榮 │91年5月24日 ││戶,同日存入 │ │ │ │愛分行050621號│ │ ││1,000,000 元,91│ │ │ │ │ │ ││年5月23日領出 │ │ │ │ │ │ │├────────┼────┼─────┼────────┼───────┼────────┼──────┤│於90年7 月10日開│晶矽 │設立 │1,0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仁│黃玉美、陳美玲、│90年7月19日 ││戶,同日存入 │ │ │ │愛分行25774號 │謝佩鈺、黃玉燕、│ ││1,000,000 元,於│ │ │ │ │田茂玉(原判決除│ ││同月12日全數領出│ │ │ │ │黃玉美、謝佩鈺外│ ││ │ │ │ │ │,其餘股東誤載為│ ││ │ │ │ │ │趙玉琰、張以平及│ ││ │ │ │ │ │余健生,爰更正之│ ││ │ │ │ │ │) │ │├────────┼────┼─────┼────────┼───────┼────────┼──────┤│於90年11月1 日開│普力威 │設立 │1,0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仁│林振輝、鄭春花、│90年11月6日 ││戶,同日存進 │ │ │ │愛分行27734號 │黃仁富、羅太需、│ ││1,000,000 元 │ │ │ │ │葉玲 │ ││ │ │ │ │ │ │ │├────────┼────┼─────┼────────┼───────┼────────┼──────┤│於91年2 月1 日開│連瑞 │設立 │1,0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仁│盧長壽 │91年2月8日 ││戶,同日存進 │ │ │ │愛分行029231號│ │ ││1,000,000 元,2 │ │ │ │ │ │ ││月6日全數領出 │ │ │ │ │ │ │├────────┼────┼─────┼────────┼───────┼────────┼──────┤│於91年2 月1 日開│美弟 │設立 │1,00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仁│林朝森 │91年12月8日 ││戶,同年2 月6 日│ │ │ │愛分行029273號│ │ ││存進1,000,000 元│ │ │ │ │ │ ││,於同年2 月19日│ │ │ │ │ │ ││全數領出 │ │ │ │ │ │ │└────────┴────┴─────┴────────┴───────┴────────┴──────┘附表五┌─┬────────┬──────────────────┐│一│事實欄部分 │印 文 ││ │ ├──────────────────┤│ │ │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上偽造之華美電 ││ │ │子股份有限公司「保稅倉庫印章」及 ││ │ │「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15枚 │├─┼────────┼──────────────────┤│二│事實欄部分 │ 帝后有限公司91年2月5日發票號碼 ││ │ │ 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上偽造之國喬光 ││ │ │ 技有限公司「長條型註明章」及「統 ││ │ │ 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1枚(按被告 ││ │ │ 郝燕陪、謝佩鈺固有多次如理由欄乙 ││ │ │ 貳、部分所述於帝后、紅東、美弟 ││ │ │ 、紅通、聯紅、晶矽、普力威、連瑞 ││ │ │ 等公司之銷項發票上偽造國喬光技公 ││ │ │ 司及聯華電子公司長條型註明章及統 ││ │ │ 一發票專用章之犯行,惟現今可發現 ││ │ │ 者僅有附於偵字第947號卷㈡第458頁 ││ │ │ 前揭帝后有限公司91年2月5日發票號 ││ │ │ 碼00000000者,其他部分則無從計數 ││ │ │ ,不為沒收宣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