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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重金上更(一)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洪國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30號,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一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銀行職員,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乙○○原係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職員,其於民國91年間由板信銀行樹林分行調任新莊分行,原擔任法人金融放款業務專員,自91年8月起迄92年1月29日申請離職止,轉為負責辦理個人金融業務之法拍屋代墊款融資業務專員。郭銘豐係乙○○之舅舅,有時亦會介紹轉介貸款客戶予乙○○。因乙○○承辦上開業務時,發現板信銀行開立與法拍屋貸款客戶之付款人為臺灣銀行營業部之支票(下稱臺支),未記載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認有機可乘,竟與其舅郭銘豐(前經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0785號提起公訴,由原審以93年度易字第904號審判,已發布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職務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利用乙○○負責承辦法拍屋代墊款融資業務之機會,自91年12月6日起至92年1月27日止(起訴書誤載為91年12月13日起至92年1月28日止),由郭銘豐利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甲○○等10人業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標購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法拍屋,因不足尾款故委託其辦理法拍屋代墊款融資貸款,郭銘豐即提供經甲○○等10人簽名、蓋章之個人授信申請書、本票等相關授信審核資料,交由乙○○持向板信銀行辦理申貸法拍屋代墊款之無擔保融資借款,並由乙○○製作板信銀行個人戶授信批覆書、徵信報告表及對保等資料,經板信銀行核可貸放手續,而同意貸放甲○○等10人詳如附表二所示共12筆貸款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3,145萬元之無擔保借款,連同各貸款名義人先繳入帳戶之法拍屋尾款與各該貸放款之差額,板信銀行乃分別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未記載受款人之臺支12紙,撥款作為繳付拍定法拍屋尾款價金之用。乙○○於板信銀行服務多年,應知未記載受款人之支票任何人均得提示兌領,如未親自或陪同貸款人繳交於法院執行處,而任意交與貸款人或其委辦之代理人,風險甚大,且明知板信銀行「辦理標購法拍屋放款要點」第4條第4款:「拍定日後七日內本行依核貸金額先行以無擔保放款科目撥款並配合借戶之備付款開立臺支代客戶繳交法院」之規定,應親自將如附表二所示之12紙臺支代繳與原審法院執行處後取回法院開立之法拍屋價金繳款收據,卻將前揭12紙臺支逕交郭銘豐,又未依板信銀行「辦理標購法拍屋放款要點」第7條規定:「本放款貸放期間以二個月內為限並須設簿追蹤控管,由各該承辦單位依序登簿。」及「板信銀行標購法拍屋貸款作業流程表」之規定:「繳款後七至十日內取得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由本行指定代書辦理過戶及設定事項。」之規定,追蹤權利移轉證書之核發,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郭銘豐則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12備註欄所示之時間,將上開臺支存入其帳戶予以提示兌領,而獲有不法所得,致板信銀行有如附表二所示貸款金額合計3,145萬元之財產損失。郭銘豐並將載有甲○○等10人簽名之臺支影本交由乙○○繳回板信銀行以為掩飾,使板信銀行誤認上開臺支業已繳付法院。郭銘豐將上開臺支存入其帳戶予以提示兌領後,旋於92 年1月30日即出境逃匿迄今。另乙○○則於92年1月28日將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臺支交予郭銘豐之翌日即申請離職。嗣板信銀行派員辦理職務交接時,查知甲○○等10人均未依限向法院繳納該12筆法拍屋尾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板信銀行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郭銘豐涉犯詐欺案件已提起公訴,現由原審以93年度易字第904號審判中,而將與該案相牽連之本件犯罪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楊振中、王盛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4頁正反面),惟證人楊振中、王盛龍於偵查中既係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且觀其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證人楊振中、王盛龍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經查,本件被告乙○○、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見本院卷第74頁)、審判期日,對本件之證據即:證人林皆儒、陳嘉華、陳發貴、許秋香、陳宇祥、楊輝、葉清松等人於偵查中之言詞陳述,林皆儒、陳嘉華、陳發貴、甲○○、丙○○、許秋香、陳宇祥、丁○○、楊輝、葉清松之個人戶授信申請書、法拍屋標購融資切結書,暨板信銀行個人戶授信批覆書、臺灣銀行支票12紙、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95)華中和存字第019號函、(95)華中和存字第050號函、(95)華中和存字第343號函及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95)國世銀永和字第0013號函、(95)國世銀永和字第0106號函、

(95)國世永和字第0165號函、板信商業銀行辦理標購法拍屋放款要點、標購法拍屋貸款作業流程、板信商業銀行標購法拍屋案件追蹤紀錄簿、郭銘豐入境資料查詢表等證據,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或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逐一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筆錄、書面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任職於板信銀行新莊分行為辦理法拍屋代墊款融資業務專員,並於上揭時點經辦如附表一所示之甲○○等10人標購之12筆法拍屋代墊款融資業務,且將板信銀行所核貸之該12筆貸款,由板信銀行配合借貸戶之備付款所簽發之如附表二所示臺支12紙交予郭銘豐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與郭銘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辯稱:伊並無與郭銘豐串謀詐騙板信銀行,而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受郭銘豐欺瞞利用,印象中銀行雖有作業授信要點,但只是很簡單的1、2張紙,有很多事情沒有規定清楚,也沒有受訓課程,伊原先係承辦法人金融放款業務,沒有做過類似法拍屋代墊款融資業務,當時曾請示過主管,主管有默許伊將臺支交由銀行所委託的代書交給法院,既經主管同意,就沒有什麼大的問題;後來伊發生車禍後,因腳部受傷行動不便,所以請客戶自己去處理,伊於板信銀行簽發臺支後,均有以電話通知客戶;貸款客戶把簽收的臺支影本交給伊,以貸放的立場而言,客戶自己有出二成資金,應該不會出什麼狀況,而貸放後的控管責任,應不在伊,而是負責稽核的襄理,此部分非伊可以左右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任職板信銀行期間,始終努力以赴,曾獲板信銀行以其「辦理89年下半年度轉介外匯業務,表現優異」為由頒發獎金鼓勵,並因表現優異連續晉升三階;被告於91年8月中旬經指派開始辦理法拍屋代墊款融資業務前,板信銀行對其未再為任何訓練,被告僅能自行摸索學習,法拍屋代墊款融資業務屬較複雜之業務,不應僅以被告辦理時因不熟悉而未謹守板信銀行之作業規範,即認被告與郭銘豐有共犯詐欺之犯行,而且辦理法拍屋代墊款融資業務,每一放款業務自初步審核、徵信、連絡、現場拍攝擔保品、對保及撰寫簽呈等,皆由被告一人處理,如何苛求被告就每個案件一一監督,何況板信銀行另有稽核人員之編制,監督責任應由襄理楊振中負責,郭銘豐雖為被告舅舅,但亦為板信銀行所合作之仲介人員,不能因被告承辦由郭銘豐介紹之客戶業務,即遽認被告與郭銘豐串謀;又依證人楊振中、王盛龍之證詞,可知板信銀行實際業務之操作未必謹守「辦理標購法拍屋放款要點」第4條第4款由經辦人員親自繳交臺支給法院之規定,該項要點之規定僅係供承辦人員參考,實際辦理時可能因承辦人本身業務繁忙或不熟悉而交由貸款人或代理人繳交臺支給法院,被告之前承作同類的法拍屋融資貸款案件,臺支亦係交由客戶自行遞交法院,權利移轉證書由代書或客戶自行領取辦理過戶完畢交回謄本,起訴書所指摘之12件法拍屋代墊款融資案,均係比照之前承作方式處理,並無不同,被告並無詐欺或背信意圖云云。然查:

㈠被告就甲○○等10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申請貸款時間,向

板信銀行新莊分行申請法拍屋代墊款融資共12件,金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之貸款金額,以繳納向法院標購法拍屋之尾款,被告為該業務之經辦,負責審核甲○○等人提出之個人戶授信申請書、身分證明、扣繳憑單、在職證明等資料,並製作板信銀行個人戶授信批覆書、徵信報告表、對保等資料,而甲○○等10人於申貸時並均簽立法拍屋標購融資切結書,同意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自法院拍賣標得之不動產,乃先向板信銀行以無擔保放款方式承貸,於取得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同時,授權由板信銀行指定之代書辦理過戶並以板信銀行為第一順位之抵押權設定,設定完成改貸為房屋擔保借款,以清償無擔保借款。嗣經板信銀行核准上開12件貸款案,為配合甲○○等貸款戶繳交法拍屋尾款,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貸款金額連同各貸款人已存入帳戶之備付款(即法拍屋尾款與貸款金額之差額),由板信銀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票號及發票日之臺支,再由經辦該貸款案之被告將前揭12紙臺支均交予郭銘豐,被告則自郭銘豐處取得有甲○○等人簽名之上開12紙臺支影本, 郭銘豐就附表二編號3至12之臺支均存入其個人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提出交換兌現而領出,郭銘豐隨即於92年1 月30日出境,被告則於92年1 月29日向板信銀行申請離職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林皆儒、陳嘉華、陳發貴、甲○○、丙○○、許秋香、陳宇祥、丁○○、楊輝、葉清松之個人戶授信申請書、法拍屋標購融資切結書、身分證影本、本票、不動產所有權狀、定存單、存摺、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勞工保險卡、名片,暨板信銀行個人戶授信批覆書、如附表二所示臺支號碼之臺灣銀行支票12紙、經甲○○等人簽名之臺支影本12紙、華南商業銀行中和分行(95)華中和存字第019 號函、(95)華中和存字第050 號函、(95)華中和存字第343 號函及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95)國世銀永和字第0013號函、(95)國世銀永和字第0106號函、(95)國世永和字第0165號函、郭銘豐入境資料查詢表、被告簽呈附卷足稽,已可認定。

㈡證人即向板信銀行貸款之陳嘉華、陳發貴、林皆儒、許秋香

、楊輝、陳宇祥、葉清松於偵查中均陳述在卷,其中:⑴陳嘉華、陳發貴、林皆儒均自承係替郭銘豐當人頭而向法院標購法拍屋之事實,並陳稱:向法院投標所需之資金是郭銘豐開臺支繳給法院,投標當天是隨郭銘豐去法院投標,之前並不認識被告,被告也未曾打電話告知臺支已簽發下來等語。⑵許秋香、楊輝、葉清松、陳宇祥陳稱:並未替郭銘豐當人頭,因郭銘豐稱可幫其等向板信銀行融資借款才委託郭銘豐辦理,向法院標購法拍屋的資金是郭銘豐以臺支先支付的,郭銘豐跟銀行很熟,聲稱等貸款下來再還即可,並未直接與被告接觸,被告也未曾打電話告知臺支已下來,其等並未拿到向板信銀行融資借款的錢等語。⑶許秋香、楊輝、陳宇祥、陳嘉華、陳發貴、林皆儒均稱:沒有在臺支影本上簽名等語。⑷葉清松則稱:郭銘豐確有拿臺支影本讓其簽名,但伊未拿到向板信銀行融資借款的錢,係郭銘豐說已將錢繳給法院才簽的等語(以上均見92年度發查字第810 號偵查卷宗第

121 至123 頁)。⑸陳發貴又稱:伊不是真的要買法拍屋,是郭銘豐稱要買下來整理,再賣出去,伊並不認識向板信銀行貸款時之保證人郭啟明,保證人是郭銘豐找的等語。⑹陳宇祥亦稱:伊沒有親自去板信銀行訂立貸款契約,但有簽法拍屋標購融資切結書,是郭銘豐拿來讓伊簽的等語。⑺葉清松也稱:伊並無到板信銀行簽契約,是被告開車到伊住家樓下叫伊拿身分證下來,伊有當場簽法拍屋標購融資切結書,也有拿伊自己的土地所有權狀做擔保,保證人是郭銘豐找的,伊買2筆法拍屋,買第1筆時有打電話問被告,但被告說他很忙,會回電,但後來沒有下文,伊之後有打電話問郭銘豐,郭銘豐稱第1筆法拍屋是在工業區,不能貸款,叫伊再買另1筆等語(以上均見92年度偵字第20785號偵查卷宗第99至102頁)。綜此足證被告於板信銀行核貸、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臺支後,並未通知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貸款名義人請其等前來領取後持往法院繳款情事,被告辯稱有以電話通知各貸款客戶來領取臺支,顯非實情。

㈢又證人楊振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原係板信銀行新莊分

行的襄理,為被告的主管,被告於91年6、7月間從樹林分行調至新莊分行,剛開始承辦法人金融業務,後來調至伊主管的個人金融業務部門,被告在樹林分行時亦是承辦放款業務,到新莊分行後就法拍屋代墊款融資業務並無進行特別之職前訓練;依照「板信商業銀行辦理標購法拍屋放款要點」第

4 點第4項之規定,就應繳納給法院之臺支,要由經辦會同借款人或借款人之代理人例如代書前往繳納,銀行作業上,通常由經辦持經理所核准之資料給存匯主管,存匯主管就會簽發臺支交給經辦,但時程上伊無法掌握,只能以標購法拍屋案件追蹤紀錄簿做追蹤,且銀行平時的教育及告知,係要經辦將臺支交給法院,不太可能告訴經辦可以交給其他人;伊從88年任職板信銀行起,板信銀行即有法拍屋代墊款融資業務項目,但當時沒有承作過,新莊分行則是自91年中開始承作該項業務,通常經辦一件法拍屋代墊款融資案,在標購法拍屋案件追蹤紀錄簿上「改為擔保借款日期及金額」項下,有登載並經覆核,才算完整結案,被告於91年9月25日及同年12月4日所經辦之法拍屋代墊款融資案均已完整結案等語(見原審卷第177頁至第184頁)。又證人王盛龍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自90年6月6日至92年6月6日任職於板信銀行擔任個人金融放款業務經辦人員,主要辦理房貸業務,亦辦過1、2件法拍屋代墊款融資業務,辦理該項業務時,銀行有作業準則,但詳細內容無法記得,因不清楚作業準則,所以曾問過其他分行同事有關臺支要如何繳納的問題,經其他分行同事告知係要經辦陪同借款人或其代理人去法院繳納,但伊不曾問過被告要如何繳納臺支,關於臺支的簽發流程,通常先由貸款人提出相關資料,經銀行鑑估價無疑後,辦理對保借款,因有期限限制,於期限內就會辦理放款、撥款,在分行內簽發臺支時,會先聯絡貸款人,一同持往法院繳納,臺支係由存款部門的襄理交給經辦,經辦以外之人不會接觸到臺支;伊登載於標購法拍屋案件追蹤紀錄簿所承辦之五筆業務,只有第五筆鄧明秀該件,伊有陪同親自到法院繳交臺支,其餘前四筆皆由貸款人繳完後當天或翌日將繳款收據攜至銀行交給伊附卷,且伊會以電話追蹤,目的在於確認臺支有無繳交至法院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至第189頁)。證人王盛龍於偵查中另證稱:伊曾聽過楊振中催被告關於法拍屋代墊款融資案件的權利移轉證書等資料,也有聽到被告表示因無擔保利息較高,他會慢慢來,以賺取較高利息等語(見

92 年度偵字第20785號偵查卷宗第49頁背面)。綜上可知,承作法拍屋代墊款融資業務,用以繳付法院之臺支自簽發後即交由經辦,則依原審卷附之「辦理標購法拍屋放款要點」(見原審卷第194頁至第197頁)第4條第4款規定所稱之「代客戶繳交法院」,所規範之主體自應為經辦本人,被告明知於職務上應將板信銀行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12紙臺支親自持向法院繳交,卻未為之,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極為顯然。

㈣又前引「辦理標購法拍屋放款要點」第7條規定:「本放款

貸放期間以二個月內為限並須設簿追蹤控管,由各該承辦單位依序登簿。」;另被告所製作之板信銀行個人戶授信批覆書明確記載:「貸放後密切追蹤權利證書,餘依本行法拍屋辦法辦理」(見92年度發查字第810號偵查卷宗第22頁);且「板信銀行標購法拍屋貸款作業流程表」亦明定:「繳款後七至十日內取得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由本行指定代書辦理過戶及設定事項。」(見原審卷第197頁),被告為此項業務之經辦人員,自屬知之甚稔,惟被告既未追蹤郭銘豐領取臺支後有無繳交法院,也無掌控權利移轉證書核發與否之詳情,顯亦違背前揭要點所課予之責,被告違背其職務之犯行,彰彰明甚。被告雖另辯稱貸放後的控管,應是稽核的襄理,其無法左右云云,然被告無視於其身為經辦於職務上應盡之作為,縱使本案稽核之襄理楊振中亦有未盡監督責任,亦無解被告違背職務行為之認定。

㈤綜觀上開事證,乙○○於板信銀行服務多年,應知未記載受

款人之支票任何人均得提示兌領,如未親自或陪同貸款人繳交於法院執行處,而任意交與貸款人或其委辦之代理人,風險甚大,且被告身為板信銀行新莊分行經辦法拍屋代墊款融資業務之職員,應知悉板信銀行「辦理標購法拍屋放款要點」第4條第4款:「拍定日後七日內本行依核貸金額先行以無擔保放款科目撥款並配合借戶之備付款開立臺支代客戶繳交法院」之規定,應親自將如附表二所示之12紙臺支代繳與原審法院執行處後取回法院開立之法拍屋價金繳款收據,卻將前揭12紙臺支逕交郭銘豐,僅以載有甲○○等10人簽名之臺支影本附卷繳回板信銀行圖以掩飾,而未追蹤權利移轉證書之核發與否,並仍連續將臺支交付郭銘豐逕予提示兌現,至違常情,足認被告經辦上開融資案件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職務行為之故意,並與郭銘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質言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於93年2月4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16591號令修正公布。而刑法亦業經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茲就修正前後被告所應適用之法律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原規定:「銀行負責人或

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規定:「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第56條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是本件被告多次犯

行即均應按數罪之規定併罰;惟如依修正刪除前之連續犯規定,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㈢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剔除未參與犯罪實行行為之預備及陰謀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倘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郭銘豐2人間,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論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牟取不法利益罪(起訴書原未載此項罪名,嗣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到庭陳述補充更正)。被告與郭銘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郭銘豐雖非銀行職員,而無特定關係。但因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犯);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

(一)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罪,乃對銀行相關人員犯特定背信罪加重處罰之特別規定。原判決認被告另犯詐欺取財罪,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與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罪,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原則,應論以前開違反銀行法之罪,即有未合。

(二)原判決認定附表一所示甲○○等10人,為該附表12筆法拍屋之拍定人,亦即貸款名義人,對郭銘峰以其等名義向板信銀行辦理「法拍屋代墊款融資貸款」之事不知情,惟查陳嘉華、陳發貴、林皆儒均自承係替郭銘豐當人頭而向法院標購法拍屋之事實,並陳稱:向法院投標所需之資金是郭銘豐開臺支繳給法院,投標當天有隨郭銘豐去法院投標,許秋香、楊輝、葉清松、陳宇祥陳稱:並未替郭銘豐當人頭,因郭銘豐稱可幫其等向板信銀行融資借款才委託郭銘豐辦理,向法院標購法拍屋的資金是郭銘豐以臺支先支付的,郭銘豐跟銀行很熟,聲稱等貸款下來再還即可(見92年度發查字第810號偵查卷宗第121至123頁),又葉清松於偵查中亦稱:

乙○○開車到我家樓下叫我拿身分證下來,讓他抄,我有當場簽法拍屋標購融資切結書(見92年度偵字第20785號卷第101頁),另陳嘉華、陳發貴、林皆儒、許秋香、楊輝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1號返還消費借貸事件案件作證稱系爭本票、融資切結書、授信申請書均係彼等所親簽或用印(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1號卷一第

102 頁、103頁、104頁、105頁、203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則附表一所示之貸款名義人,對郭銘峰以其等名義向板信銀行申請辦理「法拍屋代墊款融資貸款」之事應係知情,郭銘峰並無冒用彼等名義去辨理法拍屋代墊款融資貸款,原審認定附表一所示甲○○等10人,為該附表12筆法拍屋之拍定人,亦即貸款名義人,對郭銘峰以其等名義向板信銀行辦理「法拍屋代墊款融資貸款」之事不知情,即有違誤。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銀行職員,未能以銀行利益為念,善盡職責,反利用職務之便,為圖一己私利,連續違背職務,致銀行蒙受損失,及審酌被告之智識品性、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至於起訴書另載:郭銘豐利用被告乙○○任職於板信銀行擔任行員並負責承辦法拍屋代墊款融資業務之機會,分別以林皆儒、陳嘉華、丙○○、許秋香、陳宇祥、陳發貴、甲○○、丁○○、楊輝、葉清松等人業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法院標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法拍屋,惟因不足尾款,而委託其代向板信銀行申貸法拍屋代墊款融資借款,持向法院繳納法拍屋尾款為由,並誆稱俟取得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同時,即辦理以板信銀行為第一順位之抵押權設定,改貸為以房屋擔保借款,並清償前項無擔保借款等語,復提出經林皆儒、陳嘉華、丙○○、許秋香、陳宇祥、陳發貴、甲○○、丁○○、楊輝、葉清松等人簽名、蓋章之個人授信申請書、本票、切結書等相關授信審核資料,交由乙○○審核並制作板信銀行個人授信批覆書、徵信報告表、對保等資料,完成核可貸放手續,致使板信銀行相關承辦人員誤信為真,而同意貸放林皆儒、陳嘉華、丙○○、許秋香、陳宇祥、陳發貴、甲○○、丁○○、楊輝、葉清松等人詳如附表二所示總計3145萬元之無擔保借款,因認被告亦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與上揭所犯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牟取不法利益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見原審卷第42頁檢察官之陳述補充)。惟查本件附表一所示之貸款名義人,對郭銘峰以其等名義向板信銀行申請辦理「法拍屋代墊款融資貸款」之事均係知情,且同意辦理,並於相關文件上簽名用印,郭銘峰並無冒用彼等名義去辨理法拍屋代墊款融資貸款,已如前述,則本件郭銘豐以附表一所示之貸款名義人向銀行貸款,並未施用詐術,且銀行亦無因陷於錯誤而核可貸放手續並撥款予貸款名義人,自與詐欺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詐欺罪相繩,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立詐欺罪,與前開有罪之部分,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8條之規定,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昱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附表一:

┌──┬─────┬───────┬────┬────┐│編號│貸款名義人│拍定不動產門牌│拍定價額│申請貸款││ │即拍定人 │號碼 │ │日期 │├──┼─────┼───────┼────┼────┤│ 1 │甲○○ │臺北縣板橋市中│278 萬8 │91.12.6 ││ │ │正路399 巷26號│千元 │ ││ │ │5 樓 │ │ │├──┼─────┼───────┼────┼────┤│ 2 │陳嘉華 │臺北縣三重市中│598萬元 │91.12.13││ │ │正北路530 巷23│ │ ││ │ │、25號3樓 │ │ │├──┼─────┼───────┼────┼────┤│ 3 │陳發貴 │臺北縣新莊市中│ 不詳 │91.12.30││ │ │和街155 巷18號│ │ ││ │ │17樓 │ │ │├──┼─────┼───────┼────┼────┤│ 4 │陳宇祥 │臺北縣中和市成│436萬元 │91.12.23││ │ │功南路135 號15│ │ ││ │ │樓之3 │ │ │├──┼─────┼───────┼────┼────┤│ 5 │丁○○ │臺北縣板橋市雙│456萬元 │92.1.13 ││ │ │十路2 段47巷6 │ │ ││ │ │弄3號1樓 │ │ │├──┼─────┼───────┼────┼────┤│ 6 │葉清松 │臺北縣中和市中│293萬元 │92.1.10 ││ │ │山路3 段118 之│ │ ││ │ │22號5樓 │ │ │├──┼─────┼───────┼────┼────┤│ 7 │陳發貴 │臺北縣板橋市重│368萬元 │92.1.15 ││ │ │慶路101號2樓 │ │ │├──┼─────┼───────┼────┼────┤│ 8 │林皆儒 │臺北縣土城市裕│345萬元 │92.1.15 ││ │ │民路225號6樓 │ │ │├──┼─────┼───────┼────┼────┤│ 9 │楊 輝 │臺北縣新莊市昌│312萬元 │92.1.20 ││ │ │平街33號9樓 │ │ │├──┼─────┼───────┼────┼────┤│ 10 │許秋香 │臺北縣新莊市中│476萬元 │92.1.23 ││ │ │誠街202 巷3 號│ │ ││ │ │1 樓 │ │ │├──┼─────┼───────┼────┼────┤│ 11 │葉清松 │臺北縣土城市學│353萬元 │92.1.27 ││ │ │府路1 段75巷12│ │ ││ │ │號6樓 │ │ │├──┼─────┼───────┼────┼────┤│ 12 │丙○○ │臺北縣新莊市中│298萬元 │92.1.27 ││ │ │山路3 段153 號│ │ ││ │ │2 樓 │ │ │└──┴─────┴───────┴────┴────┘附表二:

┌─┬───┬───┬───┬─────┬──────┐│編│貸款名│貸款金│臺支金│臺支票號及│備註 ││號│義人 │額 │額 │發票日 │ │├─┼───┼───┼───┼─────┼──────┤│ 1│甲○○│195 萬│223 萬│BB0000000 │91年12月19日││ │ │元 │4 百元│91.12.18 │國泰世華商業││ │ │ │(起訴│ │銀行永和分行││ │ │ │書誤載│ │提出交換而存││ │ │ │為233 │ │入案外人尤秋││ │ │ │萬4 百│ │玉於國泰世華││ │ │ │元) │ │銀行松江分行││ │ │ │ │ │000000000000││ │ │ │ │ │帳戶 │├─┼───┼───┼───┼─────┼──────┤│ 2│陳嘉華│418 萬│497 萬│BB0000000 │ ││ │ │元 │ │91.12.16 │ │├─┼───┼───┼───┼─────┼──────┤│ 3│陳發貴│200 萬│250 萬│BB0000000 │92年1 月2 日││ │ │元 │ │91.12.31 │入郭銘豐華南││ │ │ │ │ │商銀中和分行││ │ │ │ │ │000000000000││ │ │ │ │ │帳戶 │├─┼───┼───┼───┼─────┼──────┤│ 4│陳宇祥│305 萬│362 萬│BB0000000 │91年12月25日││ │ │元 │ │91.12.24 │入郭銘豐上開││ │ │ │ │ │帳戶 │├─┼───┼───┼───┼─────┼──────┤│ 5│丁○○│319 萬│380 萬│BB0000000 │92年1 月15日││ │ │元 │ │92.1.14 │入郭銘豐上開││ │ │ │ │ │帳戶 │├─┼───┼───┼───┼─────┼──────┤│ 6│葉清松│205 萬│244 萬│BB0000000 │同上 ││ │ │元 │ │92.1.14 │ │├─┼───┼───┼───┼─────┼──────┤│ 7│陳發貴│257 萬│307 萬│BB0000000 │92年1 月20日││ │ │元 │ │92.1.17 │入郭銘豐上開││ │ │ │ │ │帳戶 │├─┼───┼───┼───┼─────┼──────┤│ 8│林皆儒│240 萬│288 萬│BB0000000 │同上 ││ │ │元 │ │92.1.17 │ │├─┼───┼───┼───┼─────┼──────┤│ 9│楊 輝│218 萬│260 萬│BB0000000 │92年1 月24日││ │ │元 │ │92.1.23 │入郭銘豐上開││ │ │ │ │ │帳戶 │├─┼───┼───┼───┼─────┼──────┤│10│許秋香│333 萬│394 萬│BB0000000 │92年1 月27日││ │ │元 │ │92.1.24 │入郭銘豐上開││ │ │ │ │ │帳戶 │├─┼───┼───┼───┼─────┼──────┤│11│葉清松│247 萬│294 萬│BB0000000 │92年1 月29日││ │ │元 │ │92.1.28 │入郭銘豐上開││ │ │ │ │ │帳戶 │├─┼───┼───┼───┼─────┼──────┤│12│丙○○│208 萬│248 萬│BB0000000 │同上 ││ │ │元 │ │92.1.28 │ │└─┴───┴───┴───┴─────┴──────┘

裁判案由:銀行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