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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重附民字第 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99年度重附民字第38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

丙○○上列上訴人就與乙○○、丙○○因偽造文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99年9 月28日99年度重附民字第3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 條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99年度重附民字第38 號判決,係於民國99年10月4日送達上訴人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受僱人即達欣名園住戶管理委員會徐茂男收受,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佐,上訴期間應於同年10月14日屆滿,詎上訴人迄同年10月18日始向本院聲明上訴,有本院收文章乙枚在卷可稽,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首揭規定,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許必奇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彥琪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