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9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佟光英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邱續元
關甲申上列當事人間因誣告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8年度重附民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5,164,512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事實及理由詳如刑事附帶民事求償起訴狀所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依其等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並引用民事聲請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訟狀,請求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誣告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新毅法 官 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妙恩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