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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金上更(一)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6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淳淵選任辯護人 吳文琳律師被 告 徐德堯

黃子芬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施汎泉律師劉仁閔律師被 告 黃種齊

周德一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文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3355號,中華民國98年2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602號、第1913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徐德堯、黃子芬、鍾淳淵、黃種齊、周德一部分撤銷。

徐德堯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

黃子芬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伍拾萬元。

鍾淳淵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貳佰萬元。

黃種齊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伍拾萬元。

周德一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叁拾萬元。

事 實

壹、徐德堯、黃子芬、鍾淳淵部分(內線交易):

一、徐德堯自民國94年6 月27日起至96年4 月2 日改組前,擔任琨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北縣新莊市○○路○ 段○○○號7 樓之3 、5 、6 、7 ,於96年4 月23日更名為勝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仍以本案發生時之名稱琨詰公司稱之,該公司股票於89年1 月27日起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上櫃交易)之董事長,綜理公司全部決策事宜,亦兼任琨詰公司子公司琨詰應用材料科技公司(以下簡稱琨詰材料公司)董事長;鍾淳淵係琨詰公司之副總經理,亦為公司董事(於95年7 月19日解任),負責綜理公司財務、業務之決策事宜,兩人均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款所列之內部人。黃子芬為琨詰公司董事長徐德堯之妻,並為該公司董事,雖未實際管理公司業務,惟從徐德堯處,得知公司之經營狀況。徐德堯、鍾淳淵均明知依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1 及同法第171 條規定,公司董事於實際知悉發行股票之琨詰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其公司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為買入或賣出之行為;黃子芬亦明知,由公司內部人處獲悉發行股票之琨詰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其公司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為買入或賣出之行為。

二、徐德堯於94年6 、7 月間,認為由林國華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司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司峰公司,設台北縣○○鄉○○路○ 段○○○ 巷○○號5 樓,董事長為林高玉雲,實際負責人為其配偶林國華),及該公司關係企業日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寶公司,址同司峰公司)、司峰公司香港分公司進寶公司、日寶公司之香港分公司寶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寶展公司,設於FLAT/RMC13/F,Nathan,Comm,BLDG, 430-436NathanRD, Yaumatei, H.K.登記負責人為周欣潔),所生產之磁性元件(係變壓器線圈,又稱PFC Choke ,下稱磁性元件),前景看好,為求提升琨詰公司之營業額,遂與司峰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國華訂定合作計畫。雙方合作計畫如下:於94年10月27日,由琨詰公司與司峰公司雙方訂定「營業業務推廣合約書」,約定司峰公司必須將磁性元件產品之業務轉讓給琨詰公司,而琨詰公司則應在新台幣(下同)50萬元以內,依每月實際出貨營業額2%支付佣金給司峰公司;另由子公司琨詰材料公司與寶展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由琨詰材料公司,以每月租金115 萬元、押金1,000 萬元之代價,向寶展公司承租寶展公司位於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長安鎮上○○○區○○路寶展電子廠內之生產設備,而寶展公司則須移轉其既有客戶給琨詰材料公司,其中與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寶公司)之交易額,占此合作計畫之60% 額度。此二契約使琨詰公司正式跨入電子業,營收大幅增加,司峰公司所生產之磁性元件,分別在95年1 至3 月間,占琨詰公司業務營收淨額51.50%、55.14%、34.04%(琨詰、司峰公司雙方解除「營業業務推廣合約書」、「租賃契約」契約後,琨詰公司之營收隨即大幅下降,由95年3 月之92,376,000元,減為95年4 月之51,408,000元,大幅下降44.35%,其後同年5 、6 月其營收更持續下降為47,184,000元及46,630,000萬元);在雙方合作期間,琨詰公司每月營業額介於九千萬元至一億元之間,成為琨詰公司之重要營收項目。惟琨詰公司、司峰公司雙方締約後,國際銅原料之價格上漲,導致成本大幅提高,且司峰公司並未依約將重要客戶光寶公司移轉給琨詰公司,反由琨詰公司出資為司峰公司購料,並在寶展公司製成磁性元件成品後,由司峰公司直接將成品交給光寶公司,且司峰公司並未在取得產品時付款,反而仍由光寶公司依原與司峰公司約定之付款期間、付款條件,由光寶公司支付貨款給司峰公司之香港分公司進寶公司,使司峰公司(以司峰、進寶公司名義)累積對琨詰公司之應付款項遲未給付,因此該合作計畫,雖形式上使琨詰公司帳面上營收金額增加,然實質上卻導致琨詰公司虧損,並使琨詰公司自94年12月25日起,對於司峰公司香港分公司之進寶公司之到期應收款項開始無法回收,造成琨詰公司之嚴重虧損,致琨詰公司有解除合作計畫之議。徐德堯、鍾淳淵均參加95年1 月12日琨詰公司第八次董事會議,知悉公司獨立董事張興中在董事會報告,若司峰公司不移轉客戶,應終止與司峰公司之合約,董事會對此均表同意之事實;又徐德堯、鍾淳淵亦均參加95年2 月20日琨詰公司第九次董事會議,在會議中知悉張興中等人與林國華談判破裂,司峰公司確定無法將光寶公司等重要客戶移轉給琨詰公司,是以張興中在董事會中正式報告要解除與司峰公司之契約,且同時成立為解除契約而成立之「301 專案小組」(即預定95年3 月1 日前,要與司峰公司解除契約之專案小組)。徐德堯、張興中即於同年2 月底某日,在司峰公司,以言詞向林國華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同年3 月1 日為結束合作之基準日,至此確立琨詰公司將與司峰公司解約之目標,並使此重大影響琨詰公司股價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明確。徐德堯、鍾淳淵均明知琨詰公司為進行解除契約之點交事項,於95年3 月18日派員前往中國大陸盤點,且隨後雙方於95年3月20日正式解約,並簽訂解約協議書之重大影響琨詰公司股價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徐德堯並於95年1 月間,即將琨詰公司要與司峰公司解約之事實告知其妻黃子芬,而黃子芬亦知悉琨詰公司與司峰公司在95年3月20日合意解除契約之事實。

三、徐德堯、黃子芬、鍾淳淵至遲於95年3 月2 日參加琨詰公司第十次董事會,知悉琨詰公司已以言詞向司峰公司為解除合作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成立「301 專案小組」,設定95年3月1 日為結束合作關係之基準日,屬於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8 款之重要契約解除之範圍,並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 項規定,應於事實發生後二日內公告此一重大消息。

惟渠三人為規避持有琨詰公司股票因解除契約後之跌價損失,竟於實際知悉該重大影響琨詰公司股票價格消息後,而於琨詰公司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開資訊觀測站(下稱股市觀測站)發布解除契約之重大消息前,徐德堯、黃子芬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之犯意聯絡,鍾淳淵亦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之犯意,徐德堯、黃子芬將渠等共有並實際管理使用置於徐德堯、黃子芬、黃彩月、黃彩雯、徐偉峰、徐偉航名下之琨詰公司股票,由徐德堯以自己帳戶下單,或黃子芬依據徐德堯指示以黃子芬、黃彩月、黃彩雯、徐偉峰、徐偉航帳戶下單,在上開重大訊息明確後,公開前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賣出持有之琨詰公司股票共1743仟股(賣出之帳戶、時間、價格,詳如附表一所示),共同得款13,786,780元,扣除重大消息公布後十日之平均股價

7.02元1,743 仟股=12,235,860元後,總計減少損失1,550,920 元(為犯罪所得)。鍾淳淵將其以自己名義及另置於不知情之李亞玲、鍾秀琴、鍾政霖等人在元大京華證券板橋分公司之證券帳戶之琨詰公司股票,自95年3 月20日至95年

5 月5 日期間,共賣出琨詰公司股票1736仟股(賣出之帳戶、時間、價格詳如附表二所示),得款13,965,240元,扣除重大消息公布後十日之平均股價7.02元1,736 仟股=12,186,720元後,總計減少損失1,778,520 元(為犯罪所得)。

四、徐德堯、黃子芬、鍾淳淵於95年3 月20日至95年5 月5 日出賣琨詰公司股票後,琨詰公司隨即於95年5 月5 日下午18時44分許,在股市觀測站發布:「公告本公司子公司琨詰應用材料科技公司於94年10月27日與寶展公司簽訂生產設備租賃合約,因本公司欲整合資源,專注本業經營,故雙方合意解除租賃契約,並追溯自00年0 月00日生效」、「本公司於94年10月27日與司峰公司簽訂營業業務推廣合約,因本公司欲整合資源,專注本業經營,故雙方合意解除租賃契約,並追溯自00年0 月00日生效。」等語之重大訊息。

貳、黃種齊、周德一部分(相對成交、內線交易):黃種齊係琨詰公司之副總經理,為琨詰公司嘉義廠負責人,為琨詰公司經理人,其於95年3 月18日,因琨詰公司指派嘉義廠職員洪玉樹前往中國大陸地區協助進行與司峰公司解除契約後之盤點事宜,實際知悉琨詰公司與司峰公司將在95年

3 月20日正式解除「營業業務推廣合約書」及「租賃契約」,為免持有之琨詰公司股票損失,而有出脫持股之意,惟因因琨詰公司股票平日在證券商營業處所之交易量不大,為造成琨詰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達成其出持股票之目的,乃與擔任琨詰公司財務副理而為琨詰公司經理人並實際知悉上開消息之周德一,共同基於相對成交及內線交易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黃種齊指示周德一,利用自己出資、實際管理使用之黃種齊、黃宏瑞、洪本存、張吉村、王新登證券帳戶買賣琨詰公司股票,而為相對成交,以造成琨詰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而為以下買賣行為:

一、95年3月15日至95年5月2日之股票交易行為:㈠由黃種齊、周德一以相對成交之意思,自95年3 月15日至同月16日止,為下列買賣琨詰公司股票之行為:

⒈自95年3 月15日至同月16日止,先將黃種齊日盛證券樹林分

公司000000-0號帳戶內琨詰公司股票,每日出售10仟股給張吉村;同月17日、20至24日、29至31日每日由黃種齊上開證券帳戶內,出售10仟股琨詰公司股票給王新登,而相對成交,並造成上櫃之琨詰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隨即引發市場需求。

⒉順利刺激市場需求後,再由黃種齊委託周德一,為以下賣出琨詰公司股票之行為:

⑴由周德一以黃種齊名義,於95年4 月10日、11日、12日、13

日、18日、21日、27日、28日、5 月2 日,各賣出10仟股,得款836,330 元。

⑵以黃宏瑞(日盛樹林000000-0號帳戶)名義,於95年4 月12

日賣出20仟股;4 月13日賣出10仟股;4 月27日賣出30仟股;4 月28日賣出20仟股;5 月2 日賣出36仟股,共得款811,

700 元。⑶以洪本存(日盛樹林0000000 號帳戶)名義,於95年4 月12

日賣出35仟股;4 月13日賣出30仟股;4 月18日賣出10仟股;4 月28日賣出50仟股,得款1,079,850 元。

二、95年5月22日至95年7月5日之股票交易行為:㈠由周德一基於相對成交之意思,自95年6 月6 日至同月22日

止,相對成交:自95年6 月1 日、6 日、7 日、12日、15日、19日、20日止,先將黃種齊日盛證券樹林分公司帳戶內琨詰公司股票,每日出售50仟股給洪本存;同月22日由黃種齊上開證券帳戶內,出售54仟股琨詰公司股票給洪本存,而相對成交,造成琨詰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隨即引發市場需求。

㈡順利刺激市場需求後,再由黃種齊委託周德一,為以下賣出

琨詰公司股票之行為(此部分交易,係前開重大訊息公開後之交易行為,不構成內線交易):

⒈以黃種齊名義,在95年7 月3 日、5 日,各賣出10仟股,得

款70,500元⒉以洪本存名義,在95年6 月28日、29日各賣出30仟股,得款

229,500元⒊以黃宏瑞名義,在95年7 月3 日賣出10仟股;7 月4 日賣出

9 仟股,得款69,850元。

三、黃種齊、周德一以相對成交刺激市場需求後,自95年4 月10日至同年5 月2 日止,共賣出持有之琨詰公司股票331 仟股,得款2,727,880 元,扣除重大消息公布後十日之平均股價

7.02元331 仟股=2,323,620 元後,總計減少損失404,26

0 元(為犯罪所得)。

叁、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檢察官原起訴被告徐德堯、黃子芬、鍾淳淵、黃種齊、黃種寬、陳員、周德一,其中被告黃種寬、陳員經原審法院為無罪判決,本院前審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64號判決駁回確定。是本案更審範圍僅就被告徐德堯、黃子芬、鍾淳淵、黃種齊、周德一部分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所引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徐德堯、黃子芬、黃種齊、周德一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表示無意見並同意引為證據(見本院更審卷第132 頁背面),而被告鍾淳淵及其選任辯護人雖於準備程序表示另具狀補陳,惟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證據之取得並無不法,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且經本院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徐德堯、黃子芬、黃種齊、周德一部分:㈠訊據被告徐德堯、黃子芬對於內線交易犯罪事實,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黃種齊、周德一對於相對成交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坦認不諱(詳原審卷一第99頁、100 頁、102 頁、103 頁、10

5 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85 頁反面、189 頁反面;本院更一審卷第131 頁背面),並經證人黃彩月於調查及偵查中(他字第1585號B-1 卷第41至46頁、64至67頁、偵字第15602 號C- 1卷第420 頁)、洪本存於調查及偵查中(同上他字卷第49至50頁、第68至72頁)、黃彩雯於調查及偵查中(同上他字卷第53至56頁、第75至77頁)、林清泉於調查及偵查中(同上他字卷第99至101 頁、第187 至193 頁)、周欣潔於調查及偵查中(同上他字卷第102 至104 頁、第194 至201 頁)、洪喬微於調查及偵查中(同上他字卷第109 至113 頁、第203 至210 頁)、鍾淳懿於調查中(同上他字卷第144 至

15 6頁)、林榮泉於調查(見他字第1585號B-2 卷第274 至

27 7頁)、張勳逸於調查(同上他字卷第279 至282 頁)、李美惠於調查及偵查中(同上他字卷第338 至345 頁、第41

2 至421 頁,同上偵字卷第466 至468 頁)、張興中於調查及偵查中(同上他字卷第355 至359 頁、第424 至427 頁)、林國華於調查及偵查中(同上他字卷第379 至385 頁、同上偵字卷第415 至417 頁)、鄧仁和於偵查中(同上他字卷第423 至424 頁)、張培正於偵查中(同上偵字卷第65頁)、陳美如於偵查中(同上偵字卷第76頁)、詹慧芸於偵查中(見同偵字卷第96頁)證述綦詳,且有琨詰公司損益查詢資料、各項產品業務營收統計表查詢資料、開立發票及營業收入訊查詢資料、重大訊息資料、雅虎奇摩網站列印之資料、琨詰公司股票交易分析報告、董監事經理人百分之十大股東暨關係人交易明細表、終止租賃合約協議書、營業業務推廣合約終止協議、琨詰公司董事會議議事錄、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見他字第1585號A-1 卷)第9 至36頁、第37至51頁、第57至75頁、第76至91頁、第92至119 頁、第123 至14

0 頁)、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琨詰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琨詰公司現金收支預估表、琨詰公司授信額度契約明細表、銀行借款明細表、結至95年5 月31日司峰公司應付未付款表、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暨徵信資料表、日盛證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見他字第1585號A-

2 卷第205 至238 頁、第241 至261 頁、第262 至263 頁、第330 至389 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書函所附日寶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資料、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函所附黃彩月存提往來明細、第四事業處301 專案第一次會議紀錄、租賃契約、終止租賃合約協議書、營業業務推廣合約書、營業業務推廣合約終止協議(見他字第1585號B-1 卷第14至35頁、第84至91頁、第92至97頁、第105 至108 頁)、授權合約、委託加工製造合約書、合作意願書(見他字第1585號B-2 卷第386 至393 頁)、內部人向公司申報持股變動情形申報書(見偵字第15602 號C-1 卷第111 至215 頁)、臺灣銀行天母分行函及所附林清泉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9132卷第241 至260 頁)、華南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函乃所附交易明細(同上偵字卷第261 至265 頁)、樹林市農會函及所附明細表(同上偵字卷第266 至289 頁)、第一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函及所附明細表(同上偵字卷第290 至293 頁)、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函及所附明細表(同上偵字卷第307 至34

9 頁)等資料影本在卷可資參考。據上,足徵被告徐德堯、黃子芬、黃種齊、周德一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徐德堯、黃子芬所涉內線交易,於上揭重大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琨詰公司股票每股收盤平均價格為7.02元,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9年3 月5 日證櫃交字第099000

31 91 號函可參(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90 、235 頁);被告徐德堯、黃子芬賣出如附表一所示股票1,743 仟股,以每股

7.02元計算,共12,235,860元;而徐德堯、黃子芬實際賣出之金額為13,786,780元,減12,235,860元,則為1,550,920元,此為被告徐德堯、黃子芬規避損失所獲得之犯罪所得。㈡被告黃種齊、周德一所為相對成交犯行並無犯罪所得。按證

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犯罪所得金額,係採相同之計算方式。而參照同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

「第二項所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俾法院適用時不致產生疑義,故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等語。其中關於計算犯罪所得之數額,立法理由載明係採取「差額說」,即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至於計算其所得之時點,上開立法理由亦明示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為準,且例示「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票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故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之罪者,應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之所得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再扣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後,而有正數之差額者,始屬其犯罪所得之金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可參)。查被告黃種齊、周德一所為相對成交犯行,係意圖造成琨詰公司股票在櫃買中心交易活絡之表象,而以相同價格、同時以不同帳戶買進、賣出股票,並無買賣之差額可供計算,自無犯罪所得可言。

㈢被告黃種齊、周德一雖否認有內線交易犯行(見本院更一審

卷第131 頁背面),被告黃種齊辯稱:當時我是公司的副總經理,派駐在嘉義,司峰公司的案子我都沒有參與,我不知道琨詰公司與司峰公司的交易,當時我只是陸陸續續的賣了幾張股票云云。被告周德一辯稱:黃種齊打電話要我幫他下單,我只有動作,沒有得到任何的利益,我是冤枉的云云。惟查:被告黃種齊為琨詰公司之創辦人之一,95年間任職副總經理且派駐嘉義,為公司之高階主管,其兄黃種寬(業經無罪判決確定)為公司之董事並出席95年1 月12日、同年3月10日、4 月7 日、4 月28日之董事會,則被告黃種齊雖非公司董事而得於第一時間知悉琨詰公司與司峰公司欲行解約之事,然基於其職務上及身分上,並非無可能知悉該訊息之途徑,且被告黃種齊於調查站訊問時自承:我當初因為極力反對司峰公司的合併案,但董事長徐德堯還是讓該案通過(見96他1585卷B-1 第175 頁),足見被告黃種齊雖任職嘉義廠廠長,然其對於琨詰公司與司峰公司上開合作案,並非全然不知;又被告黃種齊於調查站另供承:我有向我太太洪喬微提過我要出脫琨詰公司股票的原因,所以我太太也陸陸續續出脫琨詰公司的股票;因為琨詰公司要與司峰公司終止合約,所以公司派嘉義分公司的員工洪玉樹與台北總公司的員工一同到司峰公司大陸廠盤點,我才知道琨詰公司要與司峰公司終止合約等語(見96他1585卷B-1 第175 頁),而琨詰公司前往司峰公司大陸廠盤點之時間為95年3 月18日,益見被告黃種齊至遲於95年3 月18日前即已實際知悉琨詰公司與司峰公司解約之事,至為明確。而證人即被告黃種齊之妻洪喬微於偵查中亦證述:當時主要是黃種齊指示我儘量出脫琨詰公司的股票,只要一有買盤,就將手中琨詰公司掛出;當時我們急於出脫琨詰公司股票的原因,是因為司峰公司與琨詰公司合併後,虧了很多錢,故大量賣出股票;因公司不賺錢,聽從黃種齊的指示賣出琨詰公司股票;係合併後公司才虧錢,虧錢係黃種齊所告知,合併案我均不清楚等語(見96年他字第15 85 號卷第206 、208 頁)。俱見被告黃種齊因知悉琨詰公司與司峰公司解約之事,為恐股價下跌蒙受損失,即委由不知情之妻洪喬微在證券商營業處所,逢有買盤,即將手中琨詰公司股票掛出,其急於出脫持有之琨詰公司股票之情,乃甚明確,並非單純投資理財或調節持股,被告黃種齊辯稱不知解約、無內線交易云云,委足採信。再被告周德一曾任琨詰公司會計科長及副理,負責會計憑證審核及資金調度(見96他1585卷B- 1第123 、232 頁),為琨詰公司經理人,其於調查站訊問時亦供述:94年10月27日琨詰公司與司峰公司曾簽訂營業業務推廣合約,由琨詰公司董事長徐德堯與司峰公司總經理林國華所簽訂,後來雙方合作不斷虧損,95年3 月20日琨詰公司才會與司峰公司終止合作;只要是公司的合約書或契約書等資料都是由我所保管;我記得95年3 月20日琨詰公司與司峰、寶展公司終止合作後,即有長達半年的時間,琨詰公司的財務狀況一直不好,現金收支預估表一直都呈現負數的情況(見96年他字第1585號卷第124、125 、126 頁),可見被告周德一因執行業務過程,對於琨詰公司與司峰公司上開合作案之訂立與解約均甚明悉,且知琨詰公司與司峰公司自95年3 月20日解約後,財務狀況一直不好,處於虧損狀態,則其實際知悉琨詰公司前開重大消息,亦甚明確,況被告周德一已自承其有參與相對成交犯行,而相對成交之目的,無非在刺激某種股票之買氣,以達出脫持股之目的,被告周德一既參與相對成交,其辯稱不知有內線交易,孰能置信,俱見被告周德一係在琨詰公司與司峰公司解約而有重大影響琨詰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公開前,與被告黃種齊基於犯意聯絡,利用相對成交方式,而為內線交易出賣被告黃種齊持有之琨詰公司股票之目的,至為明確,此與被告周德一是否因此獲利,並無關涉,被告周德一辯稱係因被告黃種齊身在嘉義,不方便買賣股票,始委其下單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被告黃種齊、周德一前開相對成交、內線交易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㈣被告黃種齊、周德一以相對成交方式,刺激市場需求後,再

由黃種齊委託周德一為事實欄貳、一、2 所示自95年4 月10日起至95年5 月2 日止,賣出琨詰公司股票合計331 仟股,共同得款2,727,880 元,扣除重大消息公布後十日之平均股價7.02元331 仟股後,總計減少損失404,260 元(犯罪所得)。至於被告黃種齊、周德一自95年5 月22日至95年7 月

5 日以相對成交行為順利刺激市場需求後,再由黃種齊委託周德一自95年6 月28日至95年7 月5 日止(即事實貳、二、㈠)為賣出琨詰公司股票行為,惟上開出賣行為,係在前開有重大影響琨詰公司股票價格消息公開後所為,即與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自不為罪,附此敘明。

㈤綜上事證,被告被告徐德堯、黃子芬、黃種齊、周德一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鍾淳淵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鍾淳淵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

行,辯稱:我是琨詰公司創始股東,先前在琨詰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也是公司的董事,於95年7 月19日解任董事,現在沒有擔任公司職務;我於92間年向公司表示要退休,前往公司的次數就逐漸減少,直至93年4 月間前往慈心有機農業發展基金會(下稱慈心基金會)從事全職工作,擔任沒有支薪的義工,從那時開始我就沒有去公司,只有開董事會我才會去公司,正式辭職時間係94年6 月間。有關琨詰公司與司峰公司合作計畫在董事會開會時有提到,所以我知道這件事情,其合作內容及虧損情形我沒有意見,但是很多細節我不是很清楚,獨立董事張興中曾在董事會報告公司虧損情形,我有參加95年1 月12日第八次董事會議及95年2 月20日第九次的董事會議,知道琨詰公司準備要與司峰公司解約,但我已不在公司上班,所以不知道後來確實之解約日期。我出賣股票的時間以證券公司交易資料為準,因為離開公司之後沒有收入,太太也擔任義工,小孩唸研究所,因此出賣股票作為收入來源。實際上從我退休之後,因為我生活需要及個人理財,一直在賣股票,沒有其他原因,且我已經離開公司,董事長曾提及有人要入主公司,我想既然已經退休,人不在公司了,就將股票賣掉,這樣也可以挽救公司,我將公司視為自己小孩看待,公司有困難時,我將股票賣掉,這樣也算是救公司。我退出公司、賣股票與琨詰公司、司峰公司合作虧損並解約沒有關係。我知道「301 專案」,因為召開董事會時,張興中提到與司峰公司談判破裂,準備要解約,所以成立「301 專案」,但是我沒有參加該專案。董事長徐德堯與司峰公司解約,未將契約提交董事會,所以我不知道解約之時間、內容。又依據證券交易法規定應在事實發生日2 天內發布,不知道琨詰公司為何延誤發布,我是長時間出售股票,與公司解約無關云云。辯護人為被告鍾淳淵辯護意旨:鍾淳淵於93年已經辦理退休,只有開會時才進公司,鍾淳淵不知道他們何時終止合約,最高法院以推知的方式認為鍾淳淵知悉合約的事情是不對的,應該以無罪推定主義來認定鍾淳淵是無罪的云云。

㈡按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內部人內線交易禁止之規定,主

要理由即基於學理上所謂「平等取得資訊理論」,即在資訊公開原則下所有市場參與者,應同時取得相同之資訊,任何人先行利用,將違反公平原則。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之內部消息後,若於未公開該內部消息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般投資人為對等交易,則該行為本身即已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而應予以非難。而此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備「獲悉(修正後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修正後為消息明確),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成,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故內部人於知悉消息後,並買賣股票,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應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該內部人是否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益,亦非所問,即本罪之性質應解為即成犯(或行為犯、舉動犯),而非結果犯(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說明,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項內線交易罪之構成要件包括:①行為人具有內部人或消息受領人之身分。②知悉影響股票的重大消息。③消息明確,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買賣上市、上櫃股票或其他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茲分論如下:

1.被告鍾淳淵於95年間係琨詰公司之董事(任期至95年7 月19日止),其具琨詰公司之內部人(insider )之身分,應無疑義。

2.「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之認定:⑴按於內部人交易之案件中,必須內部人所知悉未經公開的資

訊,係具備「重大性」之要件始足當之。修正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1 第1 項規定:「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同條第4 項則規定:「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因此,重大消息應包括:①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的消息。②涉及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4 項授權於95年5 月30日訂定發布之「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1 第4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法第157 條之1 第4 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指下列消息之一:一、本法施行細則第七條所定之事項。二、公司辦理重大之募集發行或私募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減資、合併、收購、分割、股份交換、轉換或受讓、直接或間接進行之投資計畫,或前開事項有重大變更者。... 六、公司之關係人或主要債務人或其連帶保證人遭退票、聲請破產、重整或其他重大類似情事;公司背書或保證之主債務人無法償付到期之票據、貸款或其他債務者。... 八、公司與主要客戶或供應商停止部分或全部業務往來者。... 十五、其他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者。」。而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 條就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係規定「1.存款不足之退票、拒絕往來或其他喪失債信情事者。2.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或行政爭訟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3.嚴重減產或全部或部分停工、公司廠房或主要設備出租、全部或主要部分資產質押,對公司營業有影響者。4.有公司法第18

5 條第1 項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5.經法院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其股東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6.董事長、總經理或1/3 以上董事發生變動者。7.變更簽證會計師者。8.簽訂重要契約、改變業務計劃之重要內容、完成新產品開發或收購他人企業者。9.其他足以影響公司繼續營運之重大情事者。」,惟上開施行細則規定應屬例示規定,凡其他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應均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所稱之重大消息,而不以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 條所列9 款為限;故是否屬於「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除可參考消息公布後,相關公司股票價格之變動,作為決定該項消息是否為重大消息之依據外,某一事件對公司之影響,如屬確定而清楚時,該未經公開之消息,是否合理投資人於知曉此一消息後,非常可能會重大改變其投資決定,或該未經公開之消息,與合理投資人已獲悉之其他消息合併觀察後,合理投資人便會對該股票之價格或投資與否之決定,予以重新評估。

⑵琨詰公司於95年5 月5 日公告二則解除契約,此項消息涉及

琨詰公司之財務、業務,其具體內容對琨詰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大影響。

查琨詰公司原從事生產鋁箔聚酯帶、真空袋、塑膠膜等商品,該公司負責人徐德堯為提升營業額,於94年6 、7 月間與司峰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國華洽談生產磁性元件合作事宜,於94年10月間先後簽訂「營業業務推廣合約書」、「租賃契約」等契約,使琨詰公司跨入電子業,營收大幅增加,司峰公司所生產之磁性元件,分別在95年1 至3 月間,占琨詰公司業務營收淨額51.50%、55.14%、34.04%(95年4 月間起即無生產磁性元件之營收)。在雙方合作期間,琨詰公司每月營業額介於九千萬元至一億元之間,成為琨詰公司之重要營收項目。惟因國際原料上漲、成本增加,而司峰公司又遲未移交光寶公司等大客戶,造成琨詰公司嚴重虧損,經琨詰、司峰公司雙方解除「營業業務推廣合約書」、「租賃契約」後,琨詰公司之營收隨即大幅下降,95年1 至3 月之營收分別為104,815,000 元、91,176,000元、92,376,000元,解除合作契約後,95年4 月減為51,408,000元,大幅下降44.35%,其後同年5 、6 月其營收更持續下降為47,184,000元及46,630,000元等情,為被告鍾淳淵所不爭,並有琨詰公司股票交易分析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由琨詰公司與司峰公司簽訂生產磁性元件之合作契約,嗣經解除,在琨詰公司營收所占比例及產生之影響,堪認此項消息之內容,明顯屬於公司業務、財務之重要訊息,且其具體內容對於一般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當有重要影響,自足以影響琨詰公司之股票價格。

⑶被告鍾淳淵雖辯稱:「琨詰公司之營收狀況,從94年7 月至

95年3 月均較以往成長兩倍,而琨詰公司從95年1 月至3 月間才增加『磁性元件』項目;94年7 月至12月之營收成長,並未包括『磁性元件』,而係因其他部分大幅增加所致。然琨詰公司兩倍成長之營收,未正面反應於公司股價上,琨詰公司股票從94年10月即一直往下跌,幾乎呈線性之跌幅,表示琨詰公司與司峰公司簽訂營業推廣合約書之後,營收增加未使一般投資者產生繼續投資之意願,反而不斷拋售持有股票。倘琨詰公司與司峰公司合作使其營收成長兩倍,則雙方解除契約後會使琨詰公司營收減少一半,亦即簽訂合約是利多消息,解約則為利空消息,則琨詰公司股價應以95年5 月

5 日公告為分水嶺,公告前為漲幅趨勢,公告後開始大跌。然琨詰公司股價自94年10月起即一直下跌,幾乎是線性跌幅,換言之,解約前後對於一般投資者之投資決定未有轉向之改變,自不能稱為內線交易。又琨詰公司與司峰公司簽約後,因司峰公司未依約將重要客戶光寶公司移轉予琨詰公司,造成琨詰公司嚴重虧損,琨詰公司因而決定解約,足見解約對琨詰公司誠屬『利多』,而非『利空』消息,然此利多消息未能使公司股價上揚,反呈線性跌幅,足見解約之利多消息,與琨詰公司股價之變動毫無關係,自非內線消息;又琨詰公司於95年5 月5 日公告解約消息後,連續兩個營業日收盤股價攀升,公告後5 日相較公告前5 日之收盤股價漲幅1.65% ,故解約消息並未對琨詰公司造成重大不利之後果等云云。惟查,內線交易之不法內涵,在於行為對於整體經濟所蘊含之潛在危險,而非單純對財產價值或其他個人利益的具體危險或破壞,因此內線交易屬於抽象危險犯,在客觀面上,其行為只要符合構成要件所描述之事實,即可認定此等抽象危險,不以實害結果之發生為必要;而消息是否重大的判斷時點,應以實際知悉消息之時點為準,而非以事後股價是否生變動為準,亦即只要該消息在知悉時,一般理性投資者均認為極可能影響到其買賣股票的意願時,即屬重大消息,至於消息公開後的股價變動情形,固然是佐證消息是否重大的依據之一,但無法因該消息公開後的股價並無變動或與預期的發展相反,即判斷該消息並非重大,此因影響股票價格之因素眾多,有可能因當時之政經或其他因素介入,致股價未依該重大消息公開而隨同變動。甚且消息究屬利多或利空,各人解讀不同,反應亦有不一,此亦為證券市場多空交戰,吸引投資人之處,如審究內線交易必須先確定消息為利多或利空,再決定是否構成內線交易,恐有實際困難,且減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規範之功能。被告鍾淳淵雖分析琨詰公司公告前開消息前後之股價變化,固有所據,然此尚難作為其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琨詰公司於95年5 月

5 日公布解除與司峰公司合作事宜之消息,對投資人而言自屬重大影響該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無訛,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2 月16日金管證七字第09601630356 號函亦同此見解。

3.上開「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之成立時點為95年3 月1日。

⑴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規定「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

司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指知悉在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而言。另「重大消息範圍與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前2 條所定消息之成立時點,為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

⑵本案琨詰材料公司與寶展公司於95年3 月20日簽訂「終止租

賃合約協議書」;又琨詰公司與司峰公司亦於同日簽訂「營業業務推廣合約終止協議」,有協議書二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A 之1 卷宗第92、93頁)。惟被告鍾淳淵參加之琨詰公司95年3 月2 日董事會,其臨時動議第1 案:「為妥善解決本公司與司峰公司PFC CHOKE 合作於95年3 月1 日我方主動通知解除後續善後,相關事項將成立專案小組並擬聘請冠亞法律事務所張勳逸及鄧仁和先生擔任專案小組顧問,起迄時間為95年3 月2 日迄至本專案完成善後目標止。」,而出席人員經決議:「同意聘請冠亞法律事務所張勳逸及鄧仁和先生擔任專案小組顧問」。再者,琨詰公司於95年2 月16日召開「301 專案小組」,即預定於95年2 月底完成盤點事宜,同年3 月1 日之前與司峰公司解除契約所成立之專案小組,此有第四事業處301 專案第一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B-1 第92頁)。再參諸證人即司峰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國華於偵查中證稱:94年10月27日我們有簽訂業務推展企畫、租賃契約,但沒過幾個月,銅價就漲,他們就說要解約,我記得簽約後2 至3 個月就開始要解約,比較強烈是95年1 月底、2 月初開始要求解約,最後甚至於95年2 月間把一份解約文件直接放在我的桌上就走了,至95年3 月初,琨詰公司就停料,我只好答應他們解約,在公司裡正式簽約,對方有徐德堯、張興中等語(見偵查卷C-2 第415 、416 頁)。按契約之解除指當事人之一方因行使解除權而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而回復訂定契約以前之狀態,故解除權之性質為單獨行為、形成權,此與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定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自始歸於無效之合意解除契約不同。故琨詰公司雖於95年3 月20日完成與司峰公司簽訂書面契約合意解除合作事宜,惟琨詰公司內部有於95年3 月1 日之前與司峰公司解約之共識,於同年2 月底某日即以言詞向司峰公司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有進行盤點、聘請法律顧問、召開會議等實際行動。可知琨詰公司於95年2 月底某日即行使解除權,司峰公司迨見琨詰公司停止出貨,始與琨詰公司簽訂合意解約之契約,依上開說明,此重大消息成立時點係95年3月1 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製作之股票分析報告亦認重大訊息成立時點為95年3 月1 日琨詰公司主動通知司峰公司解除PFC CHOKE 合作案。起訴書認成立時點係95年3 月20日,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德堯、張興中等人雖均證稱於95年1 月間即欲與司峰公司解除契約云云,查被告鍾淳淵參加琨詰公司95年1 月12日第八次董事會,其中臨時動議第一案討論與司峰公司委託加工製造合約保障利潤索賠事宜,有該次董事會議記錄在卷可憑,惟該議案在討論琨詰公司向司峰公司催討所積欠之款項,尚與解除契約有別,證人徐德堯、張興中上開證述應屬有誤,不足採信。綜上所述,琨詰公司與司峰公司結束合作關係之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係95年3 月1 日。

4.被告鍾淳淵於95年3 月2 日參加琨詰公司第十次董事會時,已實際知悉此明確之解約事實。

⑴被告鍾淳淵辯稱其於93年4 月間起在慈心基金會擔任全職義

工,即未至琨詰公司上班之情,固經證人李美惠、徐德堯等人到庭證述明確。惟被告鍾淳淵自琨詰公司退休,雖未擔任副總經理職位,然仍為琨詰公司董事,於95年間均有參加琨詰公司董事會。琨詰公司與司峰公司簽訂合作契約後,鍾淳淵於94年10月11日參加董事會,其中第二案「案由:司峰公司客戶移轉報告。說明:目前客戶移轉進度(除光寶於94年11月底前完成)將於94年10月底完成,除了由司峰電子發函通知客戶外,應再另發函予本公司作為告知,再由本公司主動發函與客戶聯絡」。嗣於94年10月28日參加董事會,其中第一案「案由:司峰公司客戶移轉進度報告。說明:已由公司主動發函告知移轉事由,除光寶預計於11月底完成移轉外,餘客戶均已簽回同意移轉通知函。」;另第二案「案由:資金規劃報告。說明:自94年10月21日至94年10月24日止已收司峰貨款美金498,914.23元及台幣8,793,171 元(共新台幣25,588,601元),尚餘新台幣14,411,399元未到位,另11月應支付之4 千萬元尚未告知付款方式;目前已核准有中租迪和中長期融資額度3 千萬... 」。復於95年1 月12日參加董事會,其中臨時動議第一案:「討論與司峰電子委託加工製造合約保障利潤索賠事宜」。再於95年3 月2 日參加董事會,其中臨時動議第一案:「為妥善解決本公司與司峰公司

PFC CHOKE 合作於95年3 月1 日我方主動通知解除後續善後,相關事項將成立專案小組並擬聘請冠亞法律事務所張勳逸及鄧仁和先生擔任專案小組顧問,起迄時間為95年3 月2 日迄至本專案完成善後目標止」。參諸證人李美惠到庭結證稱:2 月15日有口頭解約,301 專案開會時有提及口頭解約的事情,所以於3 月2 日董事會議有記錄,當天有來開會的董事都知道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3頁)。可知被告鍾淳淵均有參加琨詰公司於95年間召開之董事會,對於琨詰公司與司峰公司合作生產磁性元件、司峰公司移轉客戶進度、遲未移轉大客戶光寶公司、琨詰公司損失嚴重、向司峰公司索賠、與司峰公司解除合作契約等事項,均知之甚詳。被告鍾淳淵雖辯稱其自92年間起採取半退休方式,每月領半薪,93年4 月間起正式退休,開始在慈心基金會擔任全職志工,完全不進入公司上班等語,固經證人徐德堯、李美惠證述屬實,且有名片2 張、勝昱公司當日重大訊息資料、慈心基金會董事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惟琨詰公司有於95年2 月底行使解除權,同年3 月1 日前通知司峰公司解約之決議,並成立30

1 專案小組處理相關事宜,此為重大影響琨詰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被告鍾淳淵前已參與多次董事會,至少於95年3 月

2 日參加琨詰公司第十次董事會時,已實際知悉此明確之解約事實,則可確定,至於被告鍾淳淵對於琨詰公司與司峰公司(含代子公司)於同年3 月20日簽訂合意解除契約,是否確實知悉,均不影響其知悉重大訊息之認定。所辯對於琨詰公司與司峰公司實際解約日毫無所悉云云,不足採信。

5.被告鍾淳淵實際知悉上開重大消息,並為琨詰公司股票之出賣行為。

⑴按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內線交易之禁止,僅須內部人具

備「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此二形式要件即成,並未規定行為人主觀目的之要件。故內部人於知悉消息後,並買賣股票,是否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之主觀意圖,應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且該內部人是否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益,亦無足問,即本罪之性質,應解為即成犯(或行為犯、舉動犯),而非結果犯。

⑵被告鍾淳淵雖辯稱:95年3 月2 日知悉琨詰公司擬與司峰公

司解約,然自95年3 月2 日起至同年3 月20日實際解約日止,其並未出售股票;又琨詰公司未於95年3 月20日後2 日內公告解約,係琨詰公司內部行政疏失所致,其不知公司有遲延公告之情事,自無獲取所謂內部消息而出售股票之情事,此與內線交易之構成要件有間云云。惟查被告鍾淳淵至遲於

95 年3月2 日已知悉琨詰公司於同年2 月底通知司峰公司於

3 月1 日解除契約,雖自95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3 月20日止其並未買賣琨詰公司股票。惟琨詰公司與司峰公司因解約事宜繁雜,雙方一直在進行溝通與確認,持續進行,業據證人李美惠證述明確;而被告鍾淳淵身為琨詰公司董事,於95年間均有參加董事會,對於公司業務發展情形頗為關心,其已知悉公司將95年3 月1 日作為與司峰公司解約之時點,惟後續仍需經雙方洽談、實際簽署契約等相關事宜,琨詰公司何時將此重大訊息公告,應為被告鍾淳淵在出賣股票所應瞭解、確認之事。被告鍾淳淵昔擔任公司副總經理,且為董事,自可輕易向公司查問或上網查詢有無公告此一重大訊息。被告鍾淳淵無視公司有無公告,即自95年4 月4 日起至同年5月5 日公告前,以自己及親友名義,密集而大量地出售股票,堪認被告鍾淳淵實際知悉此一重大訊息,在該消息明確尚未公開前即出售股票,主觀上並非毫無所悉,核與內線交易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⑶被告鍾淳淵另雖辯稱其於92年間自琨詰公司退休,自93 年4

月即在慈心基金會擔任全職義工,因義工係無給職,為支出生活費用、維持家計,即開始出售股票,從未間斷,縱使於95年5 月5 日公告解約後,仍繼續出售股票,可知解約一事與其出售股票並無因果關係;又依行政院96年10月31日通過證券交易法修正草案,被告符合草案第157 條之1 第8 項增訂禁止內線交易罪豁免條款云云。然被告所提上開條文僅係行政院通過之草案內容,99年6 月2 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5

7 條之1 時並未為上開修正,被告以此作為免責事由,尚無依據。退而言之,縱使該修正草案內容有其學理依據,得作為被告有無內線交易之判斷標準,惟上開草案規定公司內部人須證明其交易行為是「持續6 個月以上定期定額買賣同額之交易」、「與持續6 個月以上依固定公式決定交易內容之相同內容之交易」,惟觀諸卷附被告鍾淳淵提出之交易明細資料,可知其出賣琨詰公司股票之期間、金額及張數均非固定,並非該修正草案所載之定期定額買賣或以固定公式決定內容之交易,顯係被告在當時衡量各種情形後選擇較佳「買點」或「賣點」而為股票買賣,與上揭草案應排除於內線交易範圍之持續性理財行為不符,被告鍾淳淵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⑷被告鍾淳淵於實際知悉琨詰公司有前揭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

之消息,在該消息明確後,公開前,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證券帳戶,將以其名義及李亞玲、鍾秀琴、鍾政霖等人名義持有之琨詰公司股票,在元大京華證券板橋分公司之證券帳戶出賣,共賣出琨詰公司股票1736仟股(賣出之帳戶、時間、價格詳如附表二所示),得款13,965,240元,扣除重大消息公布後十日之平均股價7.02元1,736 仟股=12,186,720元後,總計減少損失1,778,520 元。

⑸綜上所述,被告鍾淳淵出售股票行為已具備「實際知悉發行

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二要件,已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內線交易之構成要件,被告鍾淳淵空言否認有內線交易及無利用該重大消息獲取利益云云,並不足採。此外,復有上揭被告徐德堯等人項下所列之證據附卷可稽,事證明確,犯行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證券交易法部分:

被告徐德堯、黃子芬、鍾淳淵、黃種齊、周德一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71條均有修正,茲分別比較如下:

⑴第157條之1:

99年6 月2 日修正第157 條之1 :①將內部人就重大消息之主觀上認知程度,由「獲悉」改為「實際知悉」(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1 項參照)。②將應予公布並禁止內部人於一定期間內交易之重大消息形成階段,規定至「消息明確」之程度(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1 項參照)。③增加內部人無論以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均不得在重大消息公開前或沈澱期內買入或賣出規定(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1 項後段參照)。④將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重大消息,明定須有「具體內容」(該次修正公布條文第5 項參照)。上開修正已涉及構成要件之擴張(擴大內部人範圍)、限縮(「獲悉」改為「實際知悉」、重大消息必須「明確」、重大消息必須要有「具體內容」等),自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條文有利於被告徐德堯、黃子芬、鍾淳淵、黃種齊、周德一。

⑵第171 條:

第171 條於95年5 月30日及99年6 月2 日均有修正,惟95年

5 月30日修正條文係將原條文第3 、4 項關於「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修正為「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99年6 月2 日修正條文,係於原條文第1 項第1 款增列15

7 條之1 「第2 項」,其餘均未修正,經比較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該修正對被告徐德堯等人尚無利與不利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法。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有利於被告徐德堯等人,應適用99年6月2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

刑法部分:

被告徐德堯等人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茲就本案刑法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分敘如下:

⑴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

犯之共同「實施」犯罪修正為共同「實行」犯罪,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故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然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被告徐德堯、黃子芬間上揭所為;被告黃種齊、周德一間上開所為,均符合共同正犯之標準,皆有共同正犯之適用,故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對上述被告而言,並無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徐德堯、黃子芬間上揭所為;被告黃種齊、周德一間上開所為,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⑵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刪除,並於

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黃種齊、周德一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黃種齊、周德一。

⑶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

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徐德堯等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徐德堯等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至於新修正刑法第74條規定緩刑之要件,除第1 項第2 款規定前因故意犯罪外,並增列第2 項至第5 項規定,因緩刑之宣告係以暫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故被告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第59條雖有修正,依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為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徐德堯、黃子芬、鍾淳淵所為,均係違反99年6 月2

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依99年6 月2 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斷。核被告黃種齊、周德一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 項、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99年6 月2 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處斷。被告徐德堯與被告黃子芬間就內線交易犯行,被告黃種齊、周德一就相對成交、內線交易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徐德堯、黃子芬、鍾淳淵多次內線交易犯行,被告黃種齊、周德一多次內線交易犯行,均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於被告黃種齊、周德一多次相對成交犯行,雖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惟因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 項第5 款相對成交之規定,本即有「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之構成要件,自無庸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被告黃種齊、周德一所犯上開相對成交、內線交易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對於證券市場公正性損害較大之內線交易罪處斷。公訴人起訴書就被告黃種齊所犯法條欄雖未援刑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項第1 款之內線交易罪,惟於起訴犯罪事實已論及:「欲在訊息未公開前出脫琨詰公司股票」、以相對成交以造成琨詰公司股票交易活絡假象,而為賣出琨詰公司股票行為(見起訴書第10、11頁),應認已起訴,且此部分與前開被告黃種齊所犯相對成交犯行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公訴人雖認被告周德一為前開相對成交及內線交易犯行之幫助犯(所犯法條欄漏論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第1 項第5 款),惟被告周德一係與被告黃種齊共同實施相對成交及內線交易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亦有犯意聯絡,縱被告周德一未因此獲有利益,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周德一為幫助犯,尚有誤會。再被告黃種齊、周德一自95年5 月22日至95年7 月5 日以相對成交行為順利刺激市場需求後,再由黃種齊委託周德一自95年6 月28日至95年7 月5 日止(即事實貳、二、㈠)為賣出琨詰公司股票行為,然上開出賣行為,係在95年5 月5 日前開有重大影響琨詰公司股票價格消息公開後所為,即與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自不為罪,公訴人認此部分被告黃種齊、周德一亦成立內線交易罪,自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被告黃種齊、周德一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原審認被告徐德堯、黃子芬、鍾淳淵、黃種齊、周德一等人

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徐德堯、黃子芬所為內線交易賣出股票之金額,依起訴書所載共計15,663,400元;嗣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已更正為13,786,780元,然原判決仍記載為15,663,400元,自有未合;⑵被告周德一係參與相對成交、內線交易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論被告周德一係幫助犯,亦有失當;⑶琨詰公司之股票係屬上櫃交易之股票(代號:4304),原判決誤認係屬上市交易之股票,而就被告黃種齊、周德一所為相對成交犯行,未引用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顯有未合;⑷黃種齊、周德一之相對成交行為始於95年3 月15日,是原判決認被告黃種齊係於95年3 月18日,因琨詰公司指洪玉樹前往中國大陸地區,協助進行與司峰公司解除契約後之盤點事宜,得以知悉琨詰公司與司峰公司,將在95年3 月20日正式解除「營業業務推廣合合約書」與「租賃契約」,才為相對成交,其事實與理由相互矛盾;⑸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第171 條於99年6 月2 日修正公布,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法律即有未洽;⑹原判決漏未論被告黃種齊、周德一內線交易犯行,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⑺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6 項規定「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上開沒收並追徵或抵償之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3 款、第3 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原判決未就被告徐德堯、黃子芬、鍾淳淵、黃種齊、周德一等人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亦未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疏漏。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周德一應構成相對成交犯行之共同正犯,為有理由;再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予被告徐德堯、黃子芬、鍾淳淵、黃種齊、周德一減刑及為緩刑,並無理由(詳後述),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徐德堯、黃子芬、黃種齊及周德一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法維持。又被告鍾淳淵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鍾淳淵部分,亦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徐德堯、黃子芬、鍾淳淵、黃種齊、周德一部分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徐德堯、黃子芬、鍾淳淵、黃種齊、周德一均無

犯罪前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惟渠等為圖一己之私利,不顧證券市場之公平性與交易秩序,分別內線交易及相對成交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輕重、犯罪所生危害,被告徐德堯、黃子芬犯罪後坦認全部犯行,被告黃種齊、周德一坦承相對成交犯行,惟仍矢口否認內線交易犯行,而被告鍾淳淵則矢口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被告徐德堯、黃子芬犯後已與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達成協議,賠償2,204,130元,有協議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108 頁),並於98年10月29日匯款2,204,130 元予投保中心,而投保中心並已撤回對被告徐德堯、黃子芬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更一卷第109 、110 頁),而被告鍾淳淵、黃種齊、周德一迄未對為相反買賣之投資人為賠償等一切情狀,並斟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 9號判例);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80年度台覆字第3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徐德堯、黃子芬對於前揭犯行,被告黃種齊、周德一對於相對成交犯行,先後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及偵、審中均自白不諱,而渠等內線交易或相對成交之行為固有違法不當,惟渠等行為之動機與目的,係為減少自身財產損失,惟犯罪後勇於坦承犯行,並供出全部或部分犯罪情節,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非無可憫恕之情,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就被告周德一、徐德堯部分建請減輕其刑(見起訴書第30頁),而被告鍾淳淵雖矢口否認犯行,惟其為內線交易犯行,無非緣於趨吉避利心態,雖因此損害交易公平性及正當投資人財產,惟其民事責任已經投保中心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衡諸被告徐德堯、黃子芬、鍾淳淵、黃種齊、周德一之犯罪動機、出賣股票之數量、所獲利益,本院認縱處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三年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黃子芬、黃種齊、周德一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4日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黃子芬、黃種齊、周德一等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雖為證券交易法之罪,惟所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合於減刑條件,爰均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至被告徐德堯、鍾淳淵所宣告刑既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自不符減刑要件。末查被告徐德堯、黃子芬、鍾淳淵、黃種齊、周德一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因一時失慮而為上開行為,被告徐德堯、黃子芬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並已賠償損害,被告黃種齊、周德一犯後坦認部分犯行,態度容有可取之處;而被告鍾淳淵雖否認犯行,惟其為本案犯行係緣於人性之貪婪,主觀惡性尚非重大,本院審酌被告徐德堯等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徐德堯、黃子芬、鍾淳淵、黃種齊、周德一各如主文所示緩刑,並各應向國庫繳交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㈤末按99年6 月2 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6 項規定:犯

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徐德堯與黃子芬之共同犯罪所得1,550,920 元,惟被告徐德堯、黃子芬已與投保中心達成協議,並於98年10月29日匯款2,204,130 元賠償投資人損害,其賠償金額已逾犯罪所得,扣除該賠償金已無所得,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至於被告鍾淳淵犯罪雖有所得1,778,520 元,被告黃種齊、周德一共同犯罪所得404,260 元,惟投保中心已對被告鍾淳淵、黃種齊、周德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中請求被告鍾淳淵連帶賠償53,224,802元,請求被告黃種齊、周德一連帶賠償8,493,241 元(見本院98年度重附民字第48號第1 頁附帶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其中被告黃種齊、周德一部分已經本院前審於99年5 月25日以98年度重附民字第48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而原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對被告黃種齊、周德一減縮聲明為請求連帶賠償7,014,051 元(見本院更一卷第152 至162 頁),姑無論上開原告投保中心之訴是否全部有理由,惟其請求之金額顯已逾被告鍾淳淵、黃種齊、周德一犯罪所得,因之渠等犯罪所得於日後賠償被害人外,應已無所得,自無庸為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2項 、第1 項第5 款、99年6 月2 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

5 款、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劉嶽承法 官 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宜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155條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 20 條第 4 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99年6月2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1項第5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於第1項第1款、第2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20條第4項規定,於第3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99年6月2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