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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金上訴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上訴字第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癸○○

甲○○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任鳴鉅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號居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15樓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縣○○鎮○○街○○巷○○弄○○號居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4樓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王耀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居桃園縣桃園市○○○街○○○號選任辯護人 任鳴鉅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子○○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號2樓居基隆市○○區○○路○○○巷48之1號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寅○○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庚○○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巷○○號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范民珠律師

韓邦財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斗六市○○路○○號選任辯護人 任鳴鉅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新店市○○路○○號16樓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2樓居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4樓己○○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新莊市○○街○○號3樓(上列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李宗憲)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宗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選任辯護人 林梅玉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99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82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癸○○、甲○○、乙○○、丑○○、寅○○、辛○○、丁○○、己○○、丙○○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癸○○處有期徒刑壹年;甲○○處有期徒刑陸月;乙○○、丑○○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寅○○處有期徒刑陸月;辛○○處有期徒刑拾月;丁○○、己○○、丙○○各處有期徒刑陸月。甲○○、乙○○、丑○○、寅○○、辛○○、丁○○、己○○、丙○○均緩刑伍年,甲○○、寅○○、丁○○、己○○、丙○○各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叁拾伍萬元;乙○○、丑○○、辛○○各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壹-2、3、5、6、8至13、14-1至14-13、16-1、16-2、17、18、22、23;附表七編號叁-1至4、6至11、14、19-1至19-10、20-1至20-4、21、22-1至22-2、23、24、25、26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子○○、庚○○、壬○○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緩刑伍年,各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拾伍萬元。

事 實

一、癸○○、甲○○、乙○○、丑○○、寅○○、辛○○、丁○○、己○○、丙○○等均明知期貨商、期貨結算機構之設立均須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起訴書誤載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民國93年7月1日改稱為證券期貨局,並改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且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其等亦均明知經營期貨商、期貨結算機構必要之行為包括提供營業場所,申請電話與客戶聯絡用,及申請有線電視網路供觀看「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期貨」(下稱臺股指數期貨)用。其等竟與綽號「忠哥」、「李先生」、「陳董」、「張先生(Ken 哥)」、「林先生」、「陳大哥」等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及期貨結算機構之犯意聯絡,對外以未經設立登記,亦未取得許可證照之大昌期貨交易公司(下稱大昌公司)名義,自93年11月間某日起至97年9月2日遭搜索前一日止,由癸○○、寅○○負責出面,各承租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房屋,供大昌公司營業處所用;另由乙○○、丑○○負責出面,各承租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房屋以為掩飾;再由甲○○、乙○○分別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銀行帳戶,作為佘鐘濂等客戶下單、結算匯款使用。癸○○、甲○○、乙○○均知附表二編號1 至10帳戶內金錢均為大昌公司之期貨交易款,癸○○依「忠哥」指示,攜同甲○○自所提供帳戶領取款項後,交予「忠哥」指派之人,或匯至「忠哥」指定之帳戶內;乙○○則依「李先生」指示,自所提供帳戶領取大額款項後,交予「李先生」使用;另由丑○○、乙○○申請如附表三編號1 至45所示之電話號碼,供佘鐘濂等客戶下單使用;寅○○則依「張大哥(Ken 哥)」指示,將其原申裝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8 樓之3,供己使用之有線電視網路,移機至大昌公司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5 樓實際營業處所使用,並親至該址簽收確認而完成移機手續。另共同推由辛○○、丁○○、己○○、丙○○等擔任大昌公司營業員,或負責對外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從事臺股指數期貨交易,或接聽大昌公司客戶之下單電話,並向各該不特定投資人回報成交、結算盈虧等業務。其等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方式,均係仿造合法期貨市場中有關「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期貨」之交易方式經營業務,以「臺股指數期貨」作為交易下單之標的,以「口」為其計算單位,每口交易手續費為新台幣(下同)400 元,並以免繳納期貨交易保證金之方式招攬客戶,客戶可利用如附表三所示電話號碼指定「交易點數」之標的買入或賣出,於客戶下單後,以合法期貨交易所實際撮合成交價格作為基準計算成交口數及交易點數,類為撮合交易,並以指數漲跌每點200 元計算盈虧,於每星期5結帳1次,惟如同日下單口數或累積虧損、獲利超過1 萬元時,則須於當日收盤後結算,要求各該客戶將投資款匯入大昌公司指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惟大昌公司均未實際下單至合法期貨交易市場,僅於每日收盤後,由丁○○、己○○、丙○○以電話通知各客戶盈虧狀況,或於客戶要求解約時,將結算後之餘款匯入該客戶指定之帳戶內,以類似於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契約方式,共同非法經營臺股指數期貨交易業務及期貨結算機構(下合稱期貨交易等業務)牟利。另戊○○、子○○、庚○○、壬○○等均明知上情,竟基於幫助癸○○等上開經營大昌公司之人士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及期貨結算機構之犯意,由戊○○、子○○、庚○○、壬○○分別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1至18所示銀行帳戶,供大昌公司作為客戶下單、結算匯款使用;另由戊○○申請如附表三編號46所示電話號碼1 線,供大昌公司之客戶下單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癸○○等為上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及期貨結算機構行為。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據報後,發交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97年9月2日持搜索票前往附表一所示處所等地搜索,而扣得部分供或預備供大昌公司經營期貨交易等業務所用之如附表四至七所示之物。

二、案經市調處移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癸○○、甲○○、乙○○、丑○○、戊○○、子○○、寅○○、庚○○、壬○○、辛○○、丁○○、己○○、丙○○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210反、198、173反頁、本院卷二第8反頁),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癸○○對於上開時、地,由各該人士租屋、提供帳戶、申請電話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期貨結算機構或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犯行,辯稱:伊缺錢向他們借錢,始借人頭給他們,復為「忠哥」租屋,因未曾進入該屋,故不知他們經營期貨。且伊從事房屋仲介業務,於案發時,出入「鴻龍社區」樓下,隨即進入搭乘電梯,未至被搜索處,倘其知道被搜索,豈有不前往查探,反隨即離開之理,益證其為了解社區房屋租售情形而已。伊於96年間,因提供甲○○帳戶行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71號判處罪刑,並經同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747號駁回上訴確定。該案犯罪時間、態樣與本件相同,應屬同一案件,本件依法應免訴。另以臺股指數期貨之漲跌作為賭博勝負賠付之依據,彼此間之下注與接受下注行為,應係賭博行為云云。訊據甲○○、乙○○、丑○○、戊○○、子○○、寅○○、庚○○、壬○○、辛○○、丁○○、己○○、丙○○對其等分別租屋、提供帳戶、擔任營業員,大昌公司從事以臺股指數期貨從事輸贏賠付業務等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均辯稱:大昌公司與客戶間輸贏賠付所為,乃賭博行為云云。

三、然查:

(一)市調處經佘鐘濂檢舉而依法聲請搜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97年度聲搜字第1299號搜索票,旋由調查員於97年9 月2日上午9時30分,持搜索票分別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0樓之16、臺北縣中和市○○路○○號6樓執行搜索,惟發現各該址現場均為空屋,惟各有電話線自陽台處延伸拉出,各向下遷延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5樓之14、臺北縣中和市○○路○○號5樓,經現場研判上開二處延伸址始為大昌公司實際營業處所,乃以電話向臺北地檢署承辦檢察官報告上情,經檢察官指示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立即對上開二址進行緊急搜索後,而於上開二處延伸處所屋內分別查扣如附表四至七所示部分大昌公司非法經營期貨交易等業務所用等證物,並經市調處於97年9月4日以肆字第09743124950號函依法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有該院核發搜索票、市調處搜索上開處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市調處上開函等在卷(聲搜1299卷第99至137頁、原審卷二第17至22頁、本院卷二第48頁),可資佐證。

(二)癸○○、甲○○、乙○○、丑○○、戊○○、子○○、寅○○、庚○○、壬○○、辛○○、丁○○、己○○、丙○○等人有上開犯行之事證:

⑴癸○○承租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房屋予「忠哥」,並提供其

妻即甲○○名義申請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帳戶予「忠哥」使用,且癸○○、甲○○於「忠哥」欲自借用之帳戶領取10

0 萬元以上款項時,曾依「忠哥」指示,與「忠哥」指派之人會同後,前往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由該指派人在銀行外等候,癸○○陪同甲○○進入該銀行,由癸○○填寫取款憑條,經甲○○簽名後,持以領取款項,其中於96年12月20日、97年1月17日、同年1月25日,各提領300萬元、300萬元、700萬元鉅額現款,且提款後均即交予該「忠哥」指派之人,如偶有「忠哥」未指派人會同領款時,則由其等依上開方式提款後,匯入「忠哥」指定之帳戶內等情,業據癸○○、甲○○供述在卷(市調處卷一第4至6、14至17、29至33頁,偵26820卷第41頁、原審卷二第11 7至129頁、本院卷二第84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97年5月22日國世埔墘字第0970000046號函送甲○○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7年1月25日提領700萬元之交易傳票、該行土城分行97年4月21日國世土城字第0970000023號函送甲○○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97年9月19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10427號函送甲○○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圓通分行97年9月17日圓存字第0970000175號函送甲○○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97年9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9713259號函送甲○○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板信商銀業務部97年9月17日板信業務字第0978071685號函送甲○○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學府分行97年5月21日(97)國世銀學府字第0022號函送甲○○設於土城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大額提現相關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98年11月13日國世土城字第0980000102號函送甲○○帳戶傳票、交易明細等在卷(市調處卷一第290、291頁、卷二第414至550頁、卷三、卷四第1至17頁、他1555卷第149至154頁、原審卷一第238至241頁)可稽。

⑵乙○○提供所承租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房屋予「李先生」,

又將以其名義申請如附表二編號6 至10所示銀行帳戶(其中如附表二編號8之「土地銀行」帳戶,與本件扣押物編號叁-8「帳號資料」所示帳戶「土銀-1714,乙○○」之戶名及其帳號末4碼相同),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電話予「李先生」使用,復將以其姊林淑玲名義申請,原係由其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借予「李先生」使用,又依「李先生」指示及陪同,於94年7月6日至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行提領20 0萬元,另於94年8月19日、95年4月12日,均至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各提領300萬元、332萬元現金,並於提領後均即交付在各該銀行門口等候之「李先生」等情,業據乙○○供陳在卷(市調處卷一第139頁、本院卷一第198、210反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97年6月3日國世板東字第0970000159號函送乙○○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埔墘分行97年6月18日國世埔墘字第0970000054號函送乙○○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4年8月19日、95年4月12日之大額提現資料、該行97年6月19日國世板東字第0970000178號函送乙○○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4年7 月6日大額提現資料在卷(市調處卷二第92至104頁、他1555卷第141至148頁)可稽。

⑶丑○○提供所承租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房屋予「陳董」,又

將以其名義申請如附表三編號22至45所示電話,及以其名義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陳董」使用(該行動電話之97年8月份帳單業經前揭搜索扣押為如本件扣押物編號貳-1所示)等情,業經丑○○供述在卷(市調處卷一第93頁、偵26820卷第44頁、本院卷一第198、210反頁)。

⑷寅○○提供所承租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房屋予「張大哥(Ken

哥)」,又將以其名義向科英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7年10月間改名為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嘉寬頻公司)申請,原係裝設於其前曾居住之臺北縣中和市○○路○○○號8樓之3,供其自己使用之CM-Moto 電視(即Cable Modem有線電視)網路,依「張大哥(Ken 哥)」指示,移機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5 樓「大昌公司」實際營業處所,供大昌公司非法經營期貨交易處所使用,且其於簽約承租上開臺北縣中和市○○路○○號5 樓房屋,曾至現場看過房屋,於前揭移機時,亦親至該址簽收確認已完成移機手續等情,業據寅○○供述在卷(市調處卷一第118、119頁、原審卷三第15反、68頁、本院卷一第178 頁),並經原審以公務電話向中嘉寬頻公司確認寅○○係於97年5月9日向該公司申辦移機,由前開臺北縣中和市○○路○○○號8樓之3 移機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5樓等情(原審卷三第45頁)相符。

⑸上開事實,業經辛○○(原名「游玉卿」,於94年間改名,

市調處卷一第258反頁)坦白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73頁)。並有①搜索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5 樓之14所取得編號壹-3「業務業績獎金、分紅及退佣表」之扣押物,其中載有「退佣,代號:1,姓名:辛○○」、「群組:a0 ,姓名:芝庭,寶華-板橋,辛○○,000000000000 ,退佣金額:

10500」等文字;②搜索臺北縣中和市○○路○○號5樓所取得編號叁-7「退佣明細」之扣押物,其上除載有「退佣明細」、「本週退佣合計」等空白欄位外,亦同時列載「國泰世華,辛○○」等文字;③另上開搜索扣押物編號叁-1電話簿亦載有「張華英、姜禮兆-芝庭」、扣押物編號叁-25之客戶名單之備註欄亦載有「吳文義-芝庭」等文字。而上開「寶華-板橋,辛○○,000000000000」之文字記載,核與辛○○於星展銀行(原名寶華銀行)板橋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以其本人名義申請開戶之資料(市調處卷四第320至324 頁)相符,且自承:上開帳戶係由其個人使用,未曾借給他人使用,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均係由其自己放在家中保管等語(市調處卷一第258 頁)。又依星展商業銀行(原為寶華商業銀行,下稱星展銀行)97年10月15日星板發97字第62號函送辛○○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市調處卷四第32

0、325至349頁)所示,辛○○前揭帳戶自93年11月1日開戶起,每隔數日即有款項匯入,且自95年4 月間起(辛○○已更名)之匯入款中,有數筆係各以戊○○、庚○○、子○○名義匯入,其中以戊○○名義匯入之款項共84筆、以庚○○名義匯入之款項共5 筆、以子○○名義匯入之款項共43筆,核與前開退佣明細關於辛○○部分,均記載「辛○○」或「芝庭」,而非「游玉卿」相符,足以佐證前開以戊○○、庚○○、子○○名義匯入之款項,即係前揭退佣之匯款。

⑹上開事實,業經丁○○、己○○、丙○○供述在卷(本院卷

一第173 正、反頁)。且扣押物編號叁-5所示BQ00000000號(消費日期為97年7 月16日)、BP00000000、BP00000000號(消費日期均為97年7 月24日)、BL00000000號(消費日期為97年8月11日)等4張統一發票,均係丁○○消費取得之發票,另BP00000000號統一發票(消費日期為97年7 月24日)則係己○○消費取得之發票等事實,業據其等分別供述在卷(市調處卷一第232反頁、偵26820卷第28至31頁、原審卷一第80頁),並有遠東百貨公司板橋分公司97年9 月18日遠百

(97)板字第0018號函在卷(市調處卷一第245、246頁)。⑺①戊○○將以其名義申請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台新銀行南東

分行、編號12所示臺北富邦銀行西湖分行帳戶,及以其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資料,均交予「林先生」使用等事實,業經戊○○自白在卷(本院卷二第83反頁),並有台新銀行97年5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9707901號函送戊○○於該行南東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營運作業部97年4 月16日北富銀營作字第9705126號函送戊○○於該行所設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市調處卷二第105至160頁、卷四第18至135 反頁)在卷;②子○○將以其名義申請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所示銀行帳戶資料,均交予「李先生」使用之事實,亦據其坦承在卷(本院卷一第172反頁、卷二第8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97年3 月13日國世汐止字第0970000007號函送子○○於該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營運作業部97年4 月16日北富銀營作字第9705126號函送子○○於該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市調處卷四第18至244 反頁)可稽;③庚○○將以其名義申請如附表二編號16、17所示銀行帳戶,及以其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電話(市調處卷一第177 反頁通聯調閱查詢單所載)均交予「陳大哥」使用之事實,亦據其坦承在卷(市調處卷一第173至175頁、本院卷一172反、175頁)可稽;④壬○○將以其名義申請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銀行帳戶交予「忠哥」使用之事實,亦據其坦承在卷(本院卷二第83反頁),並有土地銀行華江分行97年10月16日華存字第0970000202號函送壬○○於該行所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市調處卷四第350至396頁)可稽。

(三)另證人即出租人韓美喜證稱:附表一編號3 房屋係伊所有,由丑○○於96年5月間出面向伊承租等語(偵26820卷第81、82頁),及證人即出租人張玉齡證稱:附表一編號4 房屋係伊所有,由寅○○於96年4 月間出面向伊承租,當時寅○○有表示承租該屋係作為辦公室使用等語(偵26820卷第81、82頁)相符,並有臺北縣板橋市○○路○段○ 號10樓之16房屋租賃契約書、台北縣中和市○○路○○號5 樓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縣中和市○○路○○號6 樓房屋租賃契約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97年5 月19日(97)北富銀板字第89號函送乙○○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97年6月3日國世板東字第0970000159號函送乙○○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97年5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9707901號函送乙○○設於江翠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戊○○設於該行南東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97年9月18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10247號函送乙○○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土地銀行圓通分行97年9月19日圓存字第0970000180號函送乙○○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97年4月21日國世土城字第0970000023號函送甲○○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97年9月19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10427號函送甲○○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土地銀行圓通分行97年9月17日圓存字第0970000175號函送甲○○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97年9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9713259號函送甲○○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板信銀行業務部97年9月17日板信業務字第0978071685號函送甲○○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營運作業部97年4月16日北富銀營作字第9705126號函送子○○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戊○○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97年3月13日國世汐止字第0970000007號函送子○○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星展銀行板橋分行97年10月15日星板發97字第62號函送辛○○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土地銀行華江分行97年10月16日華存字第0970000202號函送壬○○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97年9月18日東橋存字第0970000212號函送癸○○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97年10月28日(97)國世忠孝字第0324號函送庚○○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97年10月28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11759號函送庚○○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庚○○所申請之中華電信網路帳號卡、辛○○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資料、遠傳電信公司98年4月29日函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被告寅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查詢資料、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5日

(98)中嘉字第0981105號函送寬頻服務派工單、統一發票(市調處卷一第102至104、123、124、146、176、177頁、卷二第9至550頁、卷三、卷四第1至356、397至425頁、偵26820卷第8、111、112、114、126、127頁;原審卷一第230至235頁)。

(四)證人即客戶佘鐘濂證稱:其於95年4 月間,接到一名男子的電話,問其是否有意願從事以臺股指數期貨作為下單標的之期貨交易,經其同意後,該男子即至其住處,告以每一口期貨,由大昌公司收取手續費400 元,惟無須繳交保證金,於每星期五結帳1次,如同日下單口數或累積虧損、獲利超過1萬元時,則於當日收盤後結算,得以電話方式下單等語,其遂交付個人資料予該名男子開戶。嗣即由另名自稱大昌公司小姐之女子以電話與其聯繫,其乃自同年4、5月間起向該公司下單買賣操作期貨,買賣每一口期貨交易以每點200 元計算盈虧,手續費為每口400元,前後大約操作2年等語(市調處卷一第1、2頁、偵26820卷第158、159 頁、原審卷三第64至67頁)。核與證人即營業員丁○○證稱:我是大昌公司營業員,平常下午時間作電話訪問,如果客戶有意願,會告訴客戶下單電話、帳號。開盤後,以臺股指數期貨作為依據,如果指數在8000點,客戶說7995點的多,指數有降下7995點,我們就會打電話給客戶說成交,電腦自動會去操作,我們看得到。如果到了8010點,就漲了15點,每點200 元,扣除手續費,客戶賺2600元。以1 萬元為輸贏結算點,如果贏了我們要匯1萬元給客戶,如果輸了,客戶要匯1萬元給我們。

客戶自己選擇何時買、賣,及買什麼指數。假設客戶要買7995點,1 口,今天收盤是7990,客戶切(輸)了1400元。明天開始從7990開始算,如果再跌,繼續虧,變成7950點,客戶就虧40點,乘以200,手續費只算1次,故這時不用算手續費,客戶虧了8000元。如隔天漲到8100點,落差150 點,再乘以200 元,就是今天賺的金額(本院卷二第74反、75頁)大致相符。參以扣押物中:⑴「下單資料」(扣押物編號叁-3)所示,其上記載有「張大哥:您好,今日明細如下:」,及「留倉,3口,尾盤,3口;開盤:-300,手續費:2 ×3=6,-306×200=-61200,收。請核對,還有3多留倉」等文字;⑵「下單資料」(扣押物編號叁-6 、叁-14,共10紙)及「客戶投資表」(扣押物編號壹-12)所示,其上除均記載「代號」、「姓名」外,並均載有「點數」、「單邊」、「留倉」、「交收」及相關數據;⑶「客戶名單」(扣押物編號叁-25,共5頁)除均記載客戶姓名、電話外,亦均載有「點數」、「單邊」、「留倉」、「交收」等欄位,並各記載相關數據;⑷空白簽注單(扣押物編號壹-2,共14紙)之相關空白表格則除記載前揭「代號」、「姓名」、「點數」、「單邊」、「留倉」、「交收」等欄位外,並載有「退佣」等欄位,均屬與期貨交易有關之用語;⑸股市常用術語(扣押物編號叁-9)除記載關於股市常用之術語外,亦記載關於「股價指數期貨:是期貨交易戶根據證券市場上市股票,經選擇後,依照市值或權值,以簡單的算術平均或加權平均法,計算出股價指數而據以計出的期貨合約,此期貨合約在期貨交易所集中交易,作為股市投資避險工具。」顯為與期貨交易有關之術語。另前揭基本話術應答資料(扣押物編號壹-6),以角色模擬之方式,教導營業員如何與客戶應答有關期貨交易,並解答客戶較常發問之問題。及前揭搜索扣押之證據資料中,另包括數捲錄音帶(扣押物編號壹-9、叁-23,各5 捲,分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5樓之14及臺北縣中和市○○路○○號5 樓扣押取得),經原審勘驗其中數捲錄音帶後,確認其錄音內容均係「大昌公司」營業員與其客戶進行期貨交易買賣之報價、回報成交狀況、當日盈虧等交易內容之對話(原審卷三第24至44頁所示)。綜上以觀,足認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5 樓之14、臺北縣中和市○○路○○號5 樓等處所,確均係供大昌公司作為經營本件期貨交易業務之處所無疑。而「大昌公司」未辦理公司登記(偵26820 卷第46至50、55至72頁),顯係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及期貨結算機構,而非法經營類似於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契約方式,經營期貨交易等業務,堪以認定。

(五)癸○○等人認大昌公司以臺股指數期貨定輸贏賠付僅涉及賭博犯行,與期貨交易法無涉云云。然按期貨交易法第45條規定,期貨結算機構之設立,須有獨立之營業、財務及會計,並取得許可證照,始得設立經營;期貨交易法第56條規定,期貨商之成立採取「許可主義」,有一定資本以上、負責人及業務員具備一定資格,並取得許可證照,始得成立,方能設立,以維護期貨交易秩序及公平、安全。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所謂「地下期貨交易」與合法期貨交易,固均含有高度射倖性,惟並非全部含有射倖性之行為,皆應歸類為賭博。台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期貨交易所)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臺股期貨交易,提供投資者預測未來經濟發展趨勢,預作避險或套利;「看多」或「看空」繫於投資者之判斷,不純然依靠機率,不能與純粹賭博行為類比。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本法所稱期貨交易,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性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下列契約之交易:一期貨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算差價之契約」。臺灣期貨交易所訂定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期貨契約交易規則」第5條、第6條、第10條、第15條第1項分別規定:「每一契約價值為新台幣2百元乘以台股期貨指數」、「本契約交易之報價以本指數(按指台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一點為最小升降單位,每一點價值為新台幣2 百元」、「本契約(按指台股期貨契約)之買賣申報以電腦自動撮合。撮合方式開盤採集合競價,開盤後採逐筆撮合」、「期貨商受託買賣本契約,應於受託前按受託買賣之合計數量預先收足交易保證金,並自成交日起迄交割期限屆至前,按每日結算價逐日計算每一委託人持有部位之權益,合併計入委託人之保證金帳戶餘額」。上開規則係規範期貨交易法所定期貨交易業務之臺股期貨交易,至於「地下台股期貨交易」是否屬於期貨交易,仍應按「地下台股期貨交易」之實際約定內容決定,非謂「地下台股期貨交易」之經營方式,有部分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期貨契約交易規則」不符,即非屬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查本件癸○○等人經營方式,係以「臺股指數期貨」作為交易下單之標的,以「口」為其計算單位,並以臺股指數每升降1點為2百元結算損益,皆與國內合法期貨市場相同,核與臺股期貨交易之主要運作方式相符。且每口交易之手續費為

400 元,並以免繳納期貨交易保證金之方式招攬客戶,客戶可利用電話號碼指定「交易點數」買入或賣出,於客戶下單後,以臺灣期貨交易所實際撮合成交價格作為基準計算成交口數及交易點數,當可視為撮合交易,並由營業員每日將成交口數及交易點數以電話回報予客戶,於每星期五結帳1 次,惟如同日下單口數或累積虧損、獲利超過1 萬元時,則須於當日收盤後結算,要求各該客戶將其投資款匯入大昌公司指定帳戶內,而以此方式長期經營。觀諸目前國內期貨市場上確實有以「臺股指數」作為交易標的之合法期貨交易活動,臺灣期貨交易所稱之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期貨契約」,此乃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87年7 月15日以(87)台財證(七)字第01790 號公告「臺灣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期貨契約」為期貨商得受託從事期貨交易之契約,癸○○等共同正犯間,以仿照合法期貨交易市場中有關「臺股指數期貨」之交易方式經營業務,對外並以所經營交易之內容為「臺股指數期貨」自居,且於接受客戶下單後,實際上未下單至期貨交易所,而係由自己與客戶「對作」,仍屬以依國內外期貨期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與客戶進行交易,而以類似於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契約之方式,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又既為「地下台股期貨交易」,自然不可能至期貨交易所下單,亦無由收取期貨交易稅,也不收取交易保證金,自難以「地下台股期貨交易」未至期貨交易所下單,未有撮合行為,亦未收取交易保證金及期貨交易稅,並訂立期貨契約等書面文件,即謂與台股期貨交易之經營型態不合。況有關於期貨交易之財務投資活動,本即具有輸贏賺賠之射倖性質,客戶無論係下多單或空單,其輸贏賺賠與否本即繫諸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之漲跌,此乃從事期貨交易活動者當然應負之風險,縱係參與合法期貨交易活動之投資人,亦無穩賺不賠之可能。是以,不能僅以客戶下單後有輸有贏,即認其射倖性質與賭博罪嫌無異而僅論以賭博罪,故癸○○等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六)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認定,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茍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癸○○提供租賃房屋、甲○○帳戶供「忠哥」使用,並依「忠哥」指示與甲○○自所提供帳戶內領取大額款項轉交「忠哥」指派之人或匯入「忠哥」指定之帳戶內;乙○○提供租賃房屋、銀行帳戶及電話予「李先生」使用;丑○○提供租賃房屋、電話予「陳董」使用;寅○○提供租賃房屋、CM-Moto電視網路予「張大哥(Ken哥)」使用,均作為大昌公司非法經營期貨交易等業務犯行使用(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處所,均係大昌公司實際營業處所,附表一編號2、3均係空屋,作為掩飾本件犯罪、逃避檢警追查之用;另如附表三編號22所示電話係佘鐘濂下單電話,而附表二編號13所示帳戶係佘鐘濂匯款帳戶,有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行97年3月3日

(97)合金營存字第097000008 號函送佘鐘濂於該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所示,市調處卷二第1至8頁),足認癸○○、甲○○、乙○○、丑○○、寅○○與「忠哥」、「李先生」「陳董」、「張大哥(

Ken 哥)」、「林先生」、「陳大哥」等,及負責招攬客戶、接受客戶下單、辦理結算等業務屬於大昌公司營業員之辛○○、丁○○、己○○、丙○○間,就本件大昌公司於上開處所非法經營期貨交易等業務犯行,彼此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推由辛○○、丁○○、己○○、丙○○擔任現場營業員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共同為上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等業務犯行之目的,應認其等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另戊○○、子○○、庚○○、壬○○固均將其等各自申請銀行帳戶等資料,分別交予「林先生」等人使用,使上開成員等人得利用其等之幫助而為上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等業務犯行,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戊○○、子○○、庚○○、壬○○有參與前揭犯罪集團成員所為犯行之構成要件;且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戊○○、子○○、庚○○、壬○○雖均知悉其等所提供帳戶等資料,作為經營上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等業務使用,然其等主觀上有無將使用上開帳戶等資料者所實施之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非無疑義,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戊○○、子○○、庚○○、壬○○之認定,認其等均係以幫助他人為上開非法經營本件期貨交易等業務犯行之意思,而參與本件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雖戊○○與癸○○曾為工專同學,壬○○與癸○○為堂兄弟,庚○○與乙○○、寅○○等人曾為同事關係,且戊○○於申請台新銀行南東分行、臺北富邦銀行西湖分行帳戶時,於申請資料上分別留存癸○○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以甲○○之兄呂學政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另子○○與庚○○、壬○○等人,雖曾於96年6 月16日、97年2月1日共同搭機出國,子○○亦曾與庚○○於97年5月6日共同搭機出國,或各該被告曾各別或共同與丑○○、辛○○、寅○○共同搭機出國(市調處卷一第187至189反頁),惟此部分行為尚難遽認其等有參與本件構成要件之行為;另以庚○○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Hit Net網路帳號卡,雖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5樓現場被搜索扣押,惟亦不足據為庚○○有參與本件構成要件行為之認定依據。

(七)癸○○雖以前詞置辯,然:⑴癸○○先以曾向「忠哥」調度資金,每次金額約數十萬元至

百萬元不等,月息9 分,每次均有借有還。後來,因借錢次數多,要求降息,「忠哥」同意將月息由9分降為「4-5分」,提出要求幫忙做些事情回饋使然(市調處卷一第15反頁),後改以,因幫「忠哥」作一些事情,如租房子、提供帳戶等,利息降為月息「2 分」(原審卷三第75頁),其對向「忠哥」借款之降息究竟多少前後矛盾,則其是否確實向「忠哥」借款且不知提供租賃房屋、帳戶之目的為何,即值懷疑。又戊○○申請如附表二編號11台新銀行南東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時,所留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市調處卷二第129 頁帳戶查詢資料),係癸○○持有使用之電話;戊○○申請如附表二編號12富邦銀行西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時,所留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市調處卷四第61、62頁),係甲○○之兄呂學政申請使用,由癸○○提供使用,均為癸○○坦認無訛(原審卷一第258 頁、市調處卷一第16反頁)。倘非癸○○以自己犯罪意思,參與本件非法經營期貨交易等業務犯行,焉有癸○○既提供租賃房屋、其妻甲○○帳戶,並迭次配合「忠哥」攜同甲○○前往銀行自帳戶內提領大筆金額轉交「忠哥」指派之人或匯入「忠哥」指定帳戶內,且在戊○○供大昌公司使用之上開2 帳戶開戶時,願意留下聯絡電話供戊○○開戶與銀行聯絡之用之理。參以甲○○所有附表二編號2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6年8月16日起與子○○附表二編號國泰世華汐止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頻繁,有卷附國泰世華土城分行交易明細資料在卷為憑(市調處卷二第417至419頁),倘非甲○○提供之帳戶確實供大昌公司非法經營期貨交易等業務之用,焉會與子○○人頭帳戶交易頻繁之理,癸○○空言否認不知甲○○帳戶進出金額係供非法期貨交易業務之用,核無足取。又癸○○於市調處調查員於97年9月2日上午9 時30分左右起,持搜索票,至前開各處所進行搜索時,癸○○於同日上午9 時44分許,適時出現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鴻龍社區」樓下,並進入該社區大樓搭乘電梯,其間癸○○雖同時持行動電話與他人通話,惟無明顯停留,亦未見癸○○有何觀察附近或周遭環境之舉動,且其與當時一起搭乘電梯之某位不詳女子同時出電梯後,係由癸○○走在前面,該名女子緊跟在其後,一起步出電梯,於步出電梯後,同往相同方向行走,依其前後距離觀察,該名女子係緊跟在癸○○之後離開電梯等情,業據原審於99年1月4日當庭勘驗上開「鴻龍社區」於97年9月2日上午9 時40分左右起之現場監視錄影帶,製有勘驗筆錄存卷為憑(原審卷二第104至111頁),並有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在卷(原審卷二第45至71頁)可稽。癸○○供述:我打電話給一個仲介打聽待售房屋,經他告知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1樓有屋待售,才特地前往看屋。該仲介沒有聯絡電話(市調處卷一第31頁),另自承:我於上開時間,前往「鴻龍社區」未與屋主接洽等情(偵26820 卷第42頁),果癸○○於上開搜索時,確實因報載「鴻龍社區」11樓有物件而前往現場察看供仲介房屋之用,焉會未留下該仲介電話供聯絡之用,且以其早於96年5 月與「忠哥」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5 樓之14察看,並出面向屋主彭太太承租房屋,業經其供述屬實(市調處卷一第4 反頁),對於「鴻龍社區」理應不陌生,焉有未與報載物件屋主接洽而多此一舉單純前往本已不陌生之環境察看之理,是其上開所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至證人賴松麟證稱:A 棟買賣房屋頻繁等情,僅足以說明「鴻龍社區」房屋交易之客觀情形,要難據此認癸○○純為仲介房屋而於本件搜索時,適時出現之原因。又依卷附癸○○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癸○○於97年9月2日上午9 時44分57秒左右,丑○○以所持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癸○○上開行動電話,通話時間約為16秒;嗣癸○○於同日上午9 時57分17秒,以所持上開行動電話回撥丑○○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話時間亦約為16秒,癸○○、丑○○對上情,均無法解釋(市調處卷一第32正、反、94反頁),倘非癸○○明知大昌公司確實在上開營業處經營非法期貨交易等業務,且當下刻正遭市調處人員搜索,乃儘速離開現場以防遭市調處人員查獲,要無前往大昌公司實際經營非法期貨等業務之處所僅待2 分鐘即迅速離去之理。以大昌公司實際經營非法期貨交易等業務場所,均已另行租屋作為掩飾之用,顯然為逃避檢警查獲非法經營期貨交易等業務,則癸○○知悉遭搜索,未敢稍待即迅予離去,要與常情不悖。癸○○以其知道被搜索,豈有不前往查探之理,要屬卸責之詞,核無足取。

⑵癸○○前於不詳時、地,將甲○○(另案經臺灣板橋地檢署

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4100 號為不起訴書處分確定)所有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忠哥」成年男子,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而認癸○○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95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經該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74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存卷可參(原審卷一第第101至109頁)。惟甲○○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中國信託丹鳳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93年11月15日、96年5月17日2次辦理印鑑變更手續,第1 次因要提供帳戶資料給「忠哥」使用,找不到印鑑章,所以去辦理印鑑變更手續。第2 次也是「忠哥」叫我們去辦理等情,業經癸○○、甲○○陳明在卷(原審卷一第256 頁)。且癸○○自承:自94年間起,陸續將甲○○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帳戶借給「忠哥」使用(市調處卷一第5頁),顯然癸○○係分次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甲○○帳戶提供「忠哥」使用。況癸○○明知提供甲○○上開帳戶供「忠哥」所屬詐騙集團施詐之用,致使陳順發陷於錯誤分別於96年1 月15日、16日、18日,匯款入上開帳戶,與癸○○於本件係與甲○○、乙○○、丑○○、寅○○、辛○○、丁○○、己○○、丙○○及上開「忠哥」、「李先生」等,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2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罪及同法條第3 款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屬不同構成要件及罪質之犯罪,其犯罪情節亦有所不同,要難認癸○○另案之幫助詐欺罪與本件屬同一案件。

(八)除癸○○外,其餘被告於本院均坦承上開犯行,其餘被告前此雖否認犯罪,然因其餘被告等提供租賃房屋、帳戶等行為供大昌公司非法經營期貨交易等業務明確,並由辛○○、丁○○、己○○、丙○○擔任大昌公司營業員,故其餘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較為可採。另甲○○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帳戶,經癸○○提供予「忠哥」詐欺之用,雖已另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其不知情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件不起訴處分於本件無拘束力,且不足作為本件認定甲○○未涉犯本件犯行之證據資料。又壬○○於95年9月6日,將以其名義於華泰商業銀行內湖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均交予「忠哥」,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帳戶使用,而認壬○○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46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10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確定,有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存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10至112頁)。惟查,上開帳戶與壬○○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帳戶不同,倘壬○○同時交予「忠哥」使用,焉會僅使用華泰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戶供詐欺之用而未併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帳戶之理,且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資料足證壬○○係同時將上開2 帳戶交予「忠哥」,且幫助詐欺與幫助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2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罪及同法條第3 款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無論構成要件及罪質均屬有異,故上開另案壬○○所犯幫助詐欺罪之確定判決,與本件無涉。

四、綜上所述,癸○○所辯,均不足採。本件癸○○、甲○○、乙○○、丑○○、寅○○、辛○○、丁○○、己○○、丙○○等共同為本件犯行,及戊○○、子○○、庚○○、壬○○等幫助癸○○等為本件犯行等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核癸○○、甲○○、乙○○、丑○○、寅○○、辛○○、丁○○、己○○、丙○○等所為,均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2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罪,及同法條第3款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戊○○、子○○、庚○○、壬○○則均係犯幫助癸○○等為上開犯行之罪。另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2款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罪,及同法條第3 款規定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因所稱「經營期貨結算機構」及「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是癸○○、甲○○、乙○○、丑○○、寅○○、辛○○、丁○○、己○○、丙○○等於上開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自應各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癸○○、甲○○、乙○○、丑○○、寅○○、辛○○、丁○○、己○○、林燕玲等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2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罪,及同法條第3 款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公訴意旨認其等所犯上開二罪,應依數罪併罰,容有誤會。癸○○、甲○○、乙○○、丑○○、寅○○、辛○○、丁○○、己○○、丙○○與「忠哥」、「李先生」、「陳董」、「張先生(Ken 哥)」、「林先生」、「陳大哥」等就前揭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戊○○、子○○、庚○○、壬○○均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即幫助1人為幫助,幫助2人以上亦為幫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癸○○、甲○○、乙○○、丑○○、寅○○、辛○○、丁○○、己○○、丙○○及上開「忠哥」等間,就本件上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犯行,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戊○○、子○○、庚○○、壬○○等所為提供前揭銀行帳戶資料或電話,使癸○○等得藉以實施上開犯行之幫助行為,仍僅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2 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罪及同條第3 款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且其等均係以交付銀行帳戶資料及電話一幫助行為,幫助癸○○等觸犯上開二罪,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個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2款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罪及同條第3 款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犯違反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斷,並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認戊○○、子○○、庚○○、壬○○亦為本件共同正犯,及其等所犯上開二罪,應依數罪併罰,容屬誤會,並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係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癸○○等犯罪行為既係自93年11月間某日起,迄97年9月2日遭前揭搜索查獲之日前1日止,業經丁○○陳明在卷,其等行為終止日已在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規定,而無新舊刑法規定之比較適用問題,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原審認癸○○等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判決理由四之(一)、(二)、(三)、(四)、

(七)部分,認癸○○、甲○○、乙○○、丑○○、寅○○、戊○○、子○○、庚○○、壬○○犯罪均係基於未必故意,然事實欄卻認係基於直接故意,事實與理由矛盾,自有未合。⑵扣案如附表四至七所示之物,部分供或預備供大昌公司經營期貨交易等業務之用,衡情亦屬經營大昌公司成員所有之物,依法應予宣告沒收(如後述),原判決漏未諭知,亦有未洽。癸○○上訴否認犯罪云云,核無理由,已如前述;甲○○、乙○○、丑○○、寅○○、辛○○、丁○○、己○○、丙○○、戊○○、子○○、庚○○、壬○○上訴坦承犯行,並請從輕量刑云云,因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量刑已以甲○○等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其等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癸○○、甲○○、乙○○、丑○○、寅○○、辛○○、丁○○、己○○、丙○○、戊○○、子○○、庚○○、壬○○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就該等部分,自應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癸○○、甲○○、乙○○、丑○○、寅○○、辛○○、丁○○、己○○、丙○○等均為青壯年,身強體健,不思以正途謀取所需,竟共同與「忠哥」等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各參與經營非法期貨交易等業務之部分行為,嚴重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戊○○、子○○、庚○○、壬○○明知提供銀行帳戶、電話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社會經濟犯罪之盛行,敗壞社會風氣,猶提供本件犯行使用,均應予以非難。復衡以癸○○不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及甲○○等就本件整體犯罪所扮演角色輕重,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所獲利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4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甲○○、乙○○、丑○○、戊○○、子○○、寅○○、庚○○、壬○○、辛○○、丁○○、己○○、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參諸甲○○、丙○○尚有幼子待撫養;戊○○、寅○○目前均有正當工作,寅○○並定期小額捐款救助慈善基金會;子○○、庚○○具狀表示願支付公庫等情;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願意改過遷善。職是,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處徒刑,嗣後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5 年,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各命其等如主文第2、4項所示應向公庫支付不等款項,以勵自新。

九、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壹-2、3、5、6、8至13、14-1至14-13、16-1、16-2、17、18、22、23;附表七編號叁-1至4、6至11、14、19-1至19-10、20-1至20-4、21、22-1至22-2、23、2

4 、25、26所示之物,經本院調閱扣案物逐一查察係供或預備供大昌公司經營期貨交易等業務所用,且依常理應屬「忠哥」等經營大昌公司業務之人所有,基於責任共同原則,應於各共同正犯下諭知沒收(所謂幫助犯之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如附表四;附表五編號壹-1、4、7、15、19、20、21;附表六;附表七編號叁-5、12、13、15至18所示之物;如附表一所示房屋,均非癸○○等所有之物;又甲○○、乙○○、戊○○、子○○、庚○○、壬○○各別所有如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存摺等物,及如附表三所示電話,雖均係由各該被告等提供作為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惟均未扣案,復均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執行之困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2款、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照男法 官 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婷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附表一:

┌──┬──────┬────────────────┐│編號│承租人 │地點 │├──┼──────┼────────────────┤│ 1 │癸○○ │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5樓之14 │├──┼──────┼────────────────┤│ 2 │乙○○ │臺北縣中和市○○路○○號6樓 │├──┼──────┼────────────────┤│ 3 │丑○○ │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0樓之16│├──┼──────┼────────────────┤│ 4 │寅○○ │臺北縣中和市○○路○○號5樓 │└──┴──────┴────────────────┘附表二:

┌──┬───┬───────────┬───────┐│編號│戶名 │銀行 │帳號 │├──┼───┼───────────┼───────┤│ 1 │甲○○│中國信託銀行丹鳳分行 │0000000000000 │├──┼───┼───────────┼───────┤│ 2 │甲○○│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 │000000000000 │├──┼───┼───────────┼───────┤│ 3 │甲○○│土地銀行圓通分行 │000000000000 │├──┼───┼───────────┼───────┤│ 4 │甲○○│台新銀行新店分行 │00000000000000│├──┼───┼───────────┼───────┤│ 5 │甲○○│板信銀行金城分行 │00000000000000│├──┼───┼───────────┼───────┤│ 6 │乙○○│臺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 │000000000000 │├──┼───┼───────────┼───────┤│ 7 │乙○○│台新銀行江翠分行 │00000000000000│├──┼───┼───────────┼───────┤│ 8 │乙○○│土地銀行圓通分行 │000000000000 │├──┼───┼───────────┼───────┤│ 9 │乙○○│中國信託萬通分行 │000000000000 │├──┼───┼───────────┼───────┤│ 10 │乙○○│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行 │000000000000 │├──┼───┼───────────┼───────┤│ 11 │戊○○│台新銀行南東分行 │00000000000000│├──┼───┼───────────┼───────┤│ 12 │戊○○│臺北富邦銀行西湖分行 │000000000000 │├──┼───┼───────────┼───────┤│ 13 │子○○│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 │000000000000 │├──┼───┼───────────┼───────┤│ 14 │子○○│臺北富邦銀行金城分行 │000000000000 │├──┼───┼───────────┼───────┤│ 15 │子○○│臺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 │000000000000 │├──┼───┼───────────┼───────┤│ 16 │庚○○│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 │000000000000 │├──┼───┼───────────┼───────┤│ 17 │庚○○│中國信託板橋分行 │0000000000000 │├──┼───┼───────────┼───────┤│ 18 │壬○○│土地銀行華江分行 │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申請人│電話號碼 │申裝地址 │指定轉接 │├──┼───┼──────┼─────────┼──────┤│ 1 │乙○○│00-00000000 │臺北市○○路○○街│00-00000000 ││ │ │ │146巷27號3樓 │ │├──┼───┼──────┼─────────┼──────┤│ 2 │乙○○│00-00000000 │臺北市○○路○○街│00-00000000 ││ │ │ │146巷27號3樓 │ │├──┼───┼──────┼─────────┼──────┤│ 3 │乙○○│00-00000000 │臺北市○○路○○街│00-00000000 ││ │ │ │146巷27號3樓 │ │├──┼───┼──────┼─────────┼──────┤│ 4 │乙○○│00-00000000 │臺北市○○路○○街│00-00000000 ││ │ │ │146巷27號3樓 │ │├──┼───┼──────┼─────────┼──────┤│ 5 │乙○○│00-00000000 │臺北市○○路○○街│00-00000000 ││ │ │ │146巷27號3樓 │ │├──┼───┼──────┼─────────┼──────┤│ 6 │乙○○│00-00000000 │臺北市○○路○○街│0000000000 ││ │ │ │146巷27號3樓(原判│ ││ │ │ │決漏載3樓) │ │├──┼───┼──────┼─────────┼──────┤│ 7 │乙○○│00-00000000 │臺北縣中和市○○路│ 無 ││ │ │ │81號6樓 │ │├──┼───┼──────┼─────────┼──────┤│ 8 │乙○○│00-00000000 │臺北縣中和市○○路│ 無 ││ │ │ │81號6樓 │ │├──┼───┼──────┼─────────┼──────┤│ 9 │乙○○│00-00000000 │臺北縣中和市○○路│ 無 ││ │ │ │81號6樓 │ │├──┼───┼──────┼─────────┼──────┤│ 10 │乙○○│00-00000000 │臺北縣中和市○○路│ 無 ││ │ │ │81號6樓 │ │├──┼───┼──────┼─────────┼──────┤│ 11 │乙○○│00-00000000 │臺北縣中和市○○路│ 無 ││ │ │ │81號6樓 │ │├──┼───┼──────┼─────────┼──────┤│ 12 │乙○○│00-00000000 │臺北縣中和市○○路│ 無 ││ │ │ │81號6樓 │ │├──┼───┼──────┼─────────┼──────┤│ 13 │乙○○│00-00000000 │臺北縣中和市○○路│ 無 ││ │ │ │81號6樓 │ │├──┼───┼──────┼─────────┼──────┤│ 14 │乙○○│00-00000000 │臺北縣中和市○○路│ 無 ││ │ │ │81號6樓 │ │├──┼───┼──────┼─────────┼──────┤│ 15 │乙○○│00-00000000 │臺北縣中和市○○路│ 無 ││ │ │ │81號6樓 │ │├──┼───┼──────┼─────────┼──────┤│ 16 │乙○○│00-00000000 │臺北縣中和市○○路│ 無 ││ │ │ │81號6樓 │ │├──┼───┼──────┼─────────┼──────┤│ 17 │乙○○│00-00000000 │臺北縣中和市○○路│ 無 ││ │ │ │81號6樓 │ │├──┼───┼──────┼─────────┼──────┤│ 18 │乙○○│00-00000000 │臺北縣中和市○○路│ 無 ││ │ │ │81號6樓 │ │├──┼───┼──────┼─────────┼──────┤│ 19 │乙○○│00-00000000 │臺北縣中和市○○路│ 無 ││ │ │ │81號6樓 │ │├──┼───┼──────┼─────────┼──────┤│ 20 │乙○○│00-00000000 │臺北縣中和市○○路│ 無 ││ │ │ │81號6樓 │ │├──┼───┼──────┼─────────┼──────┤│ 21 │乙○○│00-00000000 │臺北縣中和市○○路│ 無 ││ │ │ │81號6樓 │ │├──┼───┼──────┼─────────┼──────┤│ 22 │丑○○│00-00000000 │臺北縣中和市○○路│00-00000000 ││ │ │ │385巷25號3樓 │ │├──┼───┼──────┼─────────┼──────┤│ 23 │丑○○│00-00000000 │臺北縣中和市○○路│00-00000000 ││ │ │ │385巷25號3樓 │ │├──┼───┼──────┼─────────┼──────┤│ 24 │丑○○│00-00000000 │臺北縣中和市○○路│00-00000000 ││ │ │ │385巷25號3樓 │ │├──┼───┼──────┼─────────┼──────┤│ 25 │丑○○│00-00000000 │臺北縣中和市○○路│00-00000000 ││ │ │ │385巷25號3樓 │ │├──┼───┼──────┼─────────┼──────┤│ 26 │丑○○│00-00000000 │臺北縣中和市○○路│00-00000000 ││ │ │ │385巷25號3樓 │ │├──┼───┼──────┼─────────┼──────┤│ 27 │丑○○│00-00000000 │臺北縣中和市○○路│00-00000000 ││ │ │ │385巷25號3樓 │ │├──┼───┼──────┼─────────┼──────┤│ 28 │丑○○│00-00000000 │臺北縣板橋市○○路│ 無 ││ │ │ │2段1號10樓之16 │ │├──┼───┼──────┼─────────┼──────┤│ 29 │丑○○│00-00000000 │臺北縣板橋市○○路│ 無 ││ │ │ │2段1號10樓之16 │ │├──┼───┼──────┼─────────┼──────┤│ 30 │丑○○│00-00000000 │臺北縣板橋市○○路│ 無 ││ │ │ │2段1號10樓之16 │ │├──┼───┼──────┼─────────┼──────┤│ 31 │丑○○│00-00000000 │臺北縣板橋市○○路│ 無 ││ │ │ │2段1號10樓之16 │ │├──┼───┼──────┼─────────┼──────┤│ 32 │丑○○│00-00000000 │臺北縣板橋市○○路│ 無 ││ │ │ │2段1號10樓之16 │ │├──┼───┼──────┼─────────┼──────┤│ 33 │丑○○│00-00000000 │臺北縣板橋市○○路│ 無 ││ │ │ │2段1號10樓之16 │ │├──┼───┼──────┼─────────┼──────┤│ 34 │丑○○│00-000000000│臺北縣板橋市○○路│ 無 ││ │ │ │2段1號10樓之16 │ │├──┼───┼──────┼─────────┼──────┤│ 35 │丑○○│00-00000000 │臺北縣板橋市○○路│ 無 ││ │ │ │2段1號10樓之16 │ │├──┼───┼──────┼─────────┼──────┤│ 36 │丑○○│00-00000000 │臺北縣板橋市○○路│ 無 ││ │ │ │2段1號10樓之16 │ │├──┼───┼──────┼─────────┼──────┤│ 37 │丑○○│00-00000000 │臺北縣板橋市○○路│ 無 ││ │ │ │2段1號10樓之16 │ │├──┼───┼──────┼─────────┼──────┤│ 38 │丑○○│00-00000000 │臺北縣板橋市○○路│ 無 ││ │ │ │2段1號10樓之16 │ │├──┼───┼──────┼─────────┼──────┤│ 39 │丑○○│00-00000000 │臺北縣板橋市○○路│ 無 ││ │ │ │2段1號10樓之16 │ │├──┼───┼──────┼─────────┼──────┤│ 40 │丑○○│00-00000000 │臺北縣板橋市○○路│ 無 ││ │ │ │2段1號10樓之16 │ │├──┼───┼──────┼─────────┼──────┤│ 41 │丑○○│00-00000000 │臺北縣板橋市○○路│ 無 ││ │ │ │2段1號10樓之16 │ │├──┼───┼──────┼─────────┼──────┤│ 42 │丑○○│00-00000000 │臺北縣板橋市○○路│ 無 ││ │ │ │2段1號10樓之16 │ │├──┼───┼──────┼─────────┼──────┤│ 43 │丑○○│00-00000000 │臺北縣板橋市○○路│ 無 ││ │ │ │2段1號10樓之16 │ │├──┼───┼──────┼─────────┼──────┤│ 44 │丑○○│00-00000000 │臺北縣板橋市○○路│ 無 ││ │ │ │2段1號10樓之16 │ │├──┼───┼──────┼─────────┼──────┤│ 45 │丑○○│00-00000000 │臺北縣板橋市○○路│ 無 ││ │ │ │2段1號10樓之16 │ │├──┼───┼──────┼─────────┼──────┤│ 46 │戊○○│0000000000 │桃園縣桃園市○○路│ 無 ││ │ │ │63號 │ │└──┴───┴──────┴─────────┴──────┘附表四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號│品 名│單位│數量│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壹-1 │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頁 │7 │韓美喜 │└───┴──────────┴──┴──┴──────────┘附表五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號│品 名│單位│數量│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壹-1 │金融資訊系統參加單位│本 │1 │癸○○ ││ │總分支機構名稱及帳號│ │ │ ││ │長度一覽表 │ │ │ │├───┼──────────┼──┼──┼──────────┤│壹-2 │空白簽注單 │頁 │14 │癸○○ │├───┼──────────┼──┼──┼──────────┤│壹-3 │業務業績獎金分紅及退│頁 │5 │癸○○ ││ │佣表 │ │ │ │├───┼──────────┼──┼──┼──────────┤│壹-4 │ARTECH錄音系統使用說│冊 │1 │癸○○ ││ │明書 │ │ │ │├───┼──────────┼──┼──┼──────────┤│壹-5 │客戶盈虧表 │頁 │2 │癸○○ │├───┼──────────┼──┼──┼──────────┤│壹-6 │基本話術應答資料 │份 │1 │癸○○ │├───┼──────────┼──┼──┼──────────┤│壹-7 │銀行轉帳代碼表 │頁 │1 │癸○○ │├───┼──────────┼──┼──┼──────────┤│壹-8 │股市常用術語資料 │份 │1 │癸○○ │├───┼──────────┼──┼──┼──────────┤│壹-9 │錄音帶 │卷 │5 │癸○○ │├───┼──────────┼──┼──┼──────────┤│壹-10 │客戶投資意願紀錄資料│頁 │3 │癸○○ │├───┼──────────┼──┼──┼──────────┤│壹-11 │手寫資料、繳費單及行│頁 │9 │癸○○ ││ │事曆 │ │ │ │├───┼──────────┼──┼──┼──────────┤│壹-12 │客戶投資表 │頁 │1 │癸○○ │├───┼──────────┼──┼──┼──────────┤│壹-13 │錄音帶 │卷 │2 │癸○○ │├───┼──────────┼──┼──┼──────────┤│壹-14-│電腦螢幕 │台 │13 │癸○○ ││1至14-│ │ │ │ ││13 │ │ │ │ │├───┼──────────┼──┼──┼──────────┤│壹-15 │3.5磁片 │片 │9 │癸○○ │├───┼──────────┼──┼──┼──────────┤│壹 │HP印表機 │台 │1 │癸○○ ││-16-1 │ │ │ │ │├───┼──────────┼──┼──┼──────────┤│壹 │EPSON印表機 │台 │1 │癸○○ ││-16-2 │ │ │ │ │├───┼──────────┼──┼──┼──────────┤│壹-17 │錄影監視設備 │台 │4 │癸○○ │├───┼──────────┼──┼──┼──────────┤│壹-18 │看盤、錄音系統及電腦│台 │4 │癸○○ ││ │等主機 │ │ │ │├───┼──────────┼──┼──┼──────────┤│壹-19 │手寫資料 │頁 │2 │癸○○ │├───┼──────────┼──┼──┼──────────┤│壹-20 │銷毀客戶交易資料 │袋 │1 │癸○○ │├───┼──────────┼──┼──┼──────────┤│壹-21 │銷毀客戶交易錄音資料│袋 │1 │癸○○ │├───┼──────────┼──┼──┼──────────┤│壹-22 │錄音機 (24台)、電話 │箱 │1 │癸○○ ││ │機 (22台)、計算機 (6│ │ │ ││ │台)、傳真機(1台) │ │ │ │├───┼──────────┼──┼──┼──────────┤│壹-23 │交換機 (1台)、數據機│箱 │1 │癸○○ ││ │(1台)、集線器 (1台) │ │ │ ││ │、鍵盤(4個)、電池(60│ │ │ ││ │顆)、滑鼠(1個) │ │ │ │└───┴──────────┴──┴──┴──────────┘附表六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號│品 名│單位│數量│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貳-1 │丑○○電話帳單 │頁 │1 │夏龍飛 │├───┼──────────┼──┼──┼──────────┤│貳-2 │呂學義電話帳單 │頁 │1 │夏龍飛 │└───┴──────────┴──┴──┴──────────┘附表七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號│品 名│單位│數量│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叁-1 │電話簿 │冊 │1 │張嘉友 │├───┼──────────┼──┼──┼──────────┤│叁-2 │現金帳 │冊 │1 │張嘉友 │├───┼──────────┼──┼──┼──────────┤│叁-3 │下單資料 │冊 │1 │張嘉友 │├───┼──────────┼──┼──┼──────────┤│叁-4 │札記 │冊 │1 │張嘉友 │├───┼──────────┼──┼──┼──────────┤│叁-5 │發票 │頁 │5 │張嘉友 │├───┼──────────┼──┼──┼──────────┤│叁-6 │下單資料 │頁 │2 │張嘉友 │├───┼──────────┼──┼──┼──────────┤│叁-7 │退佣明細 │頁 │1 │張嘉友 │├───┼──────────┼──┼──┼──────────┤│叁-8 │帳號資料 │頁 │2 │張嘉友 │├───┼──────────┼──┼──┼──────────┤│叁-9 │股市常用術語 │冊 │1 │張嘉友 │├───┼──────────┼──┼──┼──────────┤│叁-10 │客戶名單 │冊 │1 │張嘉友 │├───┼──────────┼──┼──┼──────────┤│叁-11 │基本話術應答 │冊 │1 │張嘉友 │├───┼──────────┼──┼──┼──────────┤│叁-12 │保單明細 │頁 │2 │張嘉友 │├───┼──────────┼──┼──┼──────────┤│叁-13 │房屋租賃契約 │冊 │1 │張嘉友 │├───┼──────────┼──┼──┼──────────┤│叁-14 │下單資料 │冊 │1 │張嘉友 │├───┼──────────┼──┼──┼──────────┤│叁-15 │分工資料 │頁 │1 │張嘉友 │├───┼──────────┼──┼──┼──────────┤│叁-16 │電話帳單 │冊 │1 │張嘉友 │├───┼──────────┼──┼──┼──────────┤│叁-17 │發票 │頁 │1 │張嘉友 │├───┼──────────┼──┼──┼──────────┤│叁-18 │中華電信網路帳號卡 │頁 │1 │張嘉友 │├───┼──────────┼──┼──┼──────────┤│叁-19-│電腦螢幕 │台 │10 │張嘉友 ││1至19-│ │ │ │ ││10 │ │ │ │ │├───┼──────────┼──┼──┼──────────┤│叁-20-│電腦主機 │台 │4 │張嘉友 ││1至20-│ │ │ │ ││4 │ │ │ │ │├───┼──────────┼──┼──┼──────────┤│叁-21 │傳真機 │台 │1 │張嘉友 │├───┼──────────┼──┼──┼──────────┤│叁-22-│印表機 │台 │2 │張嘉友 ││1至22-│ │ │ │ ││2 │ │ │ │ │├───┼──────────┼──┼──┼──────────┤│叁-23 │錄音帶 │卷 │5 │張嘉友 │├───┼──────────┼──┼──┼──────────┤│叁-24 │錄音機14台及電話15台│台 │29 │張嘉友 │├───┼──────────┼──┼──┼──────────┤│叁-25 │客戶資料及磁片 │冊 │1 │張嘉友 │├───┼──────────┼──┼──┼──────────┤│叁-26 │讀卡機 │台 │1 │張嘉友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全文期貨交易法第112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