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上訴字第4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賢相
廖淑華上 一 人輔 佐 人 陳炫榮 (被告廖淑華之配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賢相原係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券公司)仁愛分公司營業部之營業員,從事證券及期貨之受託買賣(含招攬及執行),明知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且其與任職之統一證券公司均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行政院金管會)許可發給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許可證照,自不得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而從事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期貨經理業務。竟因任統一證券公司仁愛分公司營業員,熟悉期貨交易,除支領營業員底薪外,每進行期貨交易一口可另獲統一證券公司核發之業績獎金,且自民國94年6月間起,透過交友網站陸續結識陳玉霞、黃一玲、黃淑琴、黃玉惠、林靜芳、李貴局之女孫蕙芳、周美華、高如慧等人,陳賢相乃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陸續招攬陳玉霞、黃一玲、陳柏瑋、張至恒、黃淑琴、黃玉惠、林靜芳、李貴局、周美華、高如慧,並於96年1月、3月間,遊說姪子陳柏瑋、妹婿張至恒,前往統一證券公司辦理期貨交易帳戶開戶手續(各客戶開戶時間、帳號,均詳如附表所示),指定陳賢相為營業員,並匯款至統一證券公司指定之期貨保證金專戶,委任陳賢相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惟陳賢相礙於其營業員身分,為規避統一證券公司查核,乃要求陳玉霞等客戶申辦網路下單功能,再提供網路下單之帳號、交易憑證及密碼予陳賢相,供其在台北市○○區○○路○○○巷○號1 樓住處,利用個人電腦網路向統一證券公司仁愛分公司反覆下單進出交易,以此方式,未經許可,受附表所示之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而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藉以賺取統一證券公司按交易口數核發之業績獎金。期間陳賢相曾向高如慧提及:受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者,如獲利達30%,依行情可從實際獲利中取得20%,資為紅利等語,高如慧遂於97年5 月26日,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匯款新台幣(下同)3 萬8771元,至陳賢相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紅利。迨至97年9 月間,因全球金融海嘯風暴,陳賢相操作失利,客戶高如慧、黃淑琴等人委託交易之資金虧損殆盡,高如慧等人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如慧、黃淑琴、林靜芳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賢相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所為供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此為被告所不爭,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規定,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陳賢相違反期貨交易法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賢相坦承於前揭期間,接受如附表所示之客戶委任,透過網路下單方式,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等事實不諱,及初期客戶獲利,後因金融風暴及大環境影響,造成虧損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70頁背面、108頁背面、118頁),且經證人即委託人陳玉霞(見偵查卷第116頁)、黃淑琴(見偵查卷第12、13頁、原審卷第54頁正、背面)、黃玉惠(見偵查卷第107、108頁、原審卷第98、99頁)、林靜芳(見偵查卷第14、15、116頁)、高如慧(見偵查卷第9、10、32頁、原審卷第55背面至57頁)、張至恒(見偵查卷第108頁、原審卷第52頁正背面)分別於調查、偵查及原審證述委任被告透過網路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等情綦詳,並有臺灣期貨交易所98年10月9日臺期稽字第09800104960號函檢附之統一證券公司仁愛分公司如附表所示期貨交易人之基本資料、開戶文件、客戶成交資料一覽表、期貨交易人對帳單、客戶交易量分析表、成交明細表、期貨後台帳號對應前台下單帳號明細、PFC客戶IP位址查詢系統-客戶下單的櫃序號及來源別、97年8 月至10月統一證券公司仁愛分公司如附表所示期貨交易人網際網路下單IP位址彙總表、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書-期貨交易輔助人、期貨交易專戶入出金明細表、EDI電子轉帳-付款指示明細等資料附卷足參(見臺灣期貨交易所98年10月9 日臺期稽字第09800104960號函附件卷「下稱附件卷」第31至196、222 至第442頁、448至451、第504至515頁),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相符。
(二)被告陳賢相於本院自承:曾告知高如慧酬謝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者之一般行情,並提供帳號予高如慧等情甚詳(見本院卷第71頁),且據證人高如慧於調查、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證述:被告陳賢相曾口頭告知當交易利益達到本金30%時,利益分享之行情為實際交易利益20%,因見獲利已近30%,乃於97年5月26日,匯款3萬8771元至陳賢相指定帳戶等情明確(見偵查卷第9 頁背面、32頁、原審卷第56、57頁)。再證人高如慧確於97年5月26日匯款3萬8771元至被告陳賢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惟被告陳賢相嗣因本案遭調查後,迄97年10月29日,始匯還4 萬元予高如慧等情,亦有被告陳賢相、證人高如慧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匯款單影本附卷足佐(見附件卷第489頁至第494頁)。又證人高如慧設於統一證券公司仁愛分公司期貨帳戶在97年5 月22日現金結算後,97年5月底帳戶餘額為100萬元,扣除證人高如慧陸續匯入本金806143元(分別97年3月7日、12日、5 月22日匯款3萬元、47萬元、20萬元、106143元),該帳戶截至97年5月底獲利數額為193,857元,以該金額乘以20%即為38771 元(小數點以下捨去),與證人高如慧匯款金額相符,此有高如慧97年3至5月份期貨交易人對帳單在卷可按(見附件卷第74、109、118頁),核與證人高如慧所述報酬計算方式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賢相未經許可,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自主決定進行期貨交易之時間及內容,全權處理期貨買賣、交割之一切事宜,實質上即以自己之分析、判斷代委託人決定、執行期貨交易,核屬期貨交易法規範之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行為,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 條規定: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交易資金,就有關期貨交易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期貨交易之業務者,為期貨經理事業。
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款亦明定:期貨經理事業所經營之業務包括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是受委任而全權代委託人從事期貨交易者,只須有以之營利之事實,即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且於委託人僅須「特定人」為已足,並不以多數人為必要。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規模,均無礙其成立,否則,如以兼營或分時、分地接受特定人委託之方式經營,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管理期貨經理事業之目的。被告陳賢相雖任統一證券公司仁愛分公司業務員,仍陸續接受證人陳玉霞等委託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時間長達3年(94年6月間起即已接受陳玉霞委託代客操作,見偵查卷第116 頁),反覆進行全權委託之期貨交易次數頻繁,除因而領取統一證券公司仁愛分公司給付業績獎金,有成交口數及獎金貢獻表在卷可稽(見附件卷第223 頁)外,並收取證人高如慧因獲利分享所匯交之款項,業如前述,縱被告陳賢相嗣因遭檢舉而匯回該款,亦無礙其按一定獲利比例分享利益之事實認定,其所為自屬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要無疑義。被告陳賢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即接受附表所示之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業務,而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核其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12條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又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所稱之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云者,就其經營事業行為之性質而言,均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故如行為人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應僅成立單純一罪,而無連續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2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於前述期間持續、多次從事全權委託代客操作期貨交易之期貨經理業務,為實質上一罪,且行為持續至97年9 月間(係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後),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原審適用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等規定,審酌被告陳賢相明知擔任統一證券公司仁愛分公司營業員,不得受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竟仍接受附表所示客戶全權委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間長達3 年餘,除因此受領統一證券公司業績獎金外,更與客戶高如慧分享利益,致附表所示客戶資金依被告陳賢相一己判斷進入高風險之期貨市場,影響主管機關對於期貨投資活動秩序之管理,及社會大眾投資理財之安全,惟被告陳賢相於原審自白犯行(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20頁),顯有悔悟之意,佐以被告陳賢相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0 月,且說明:⑴被告陳賢相最後犯罪時間為97年9月間,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⑵被告陳賢相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顯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悔悟,信無再犯之虞,且其因罹患尿毒症、自發性高血壓,需長期接受規則腹膜透析而領有極重度(器官障礙)身心障礙手冊,此有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1 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25頁),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確實督促被告陳賢相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併諭知緩刑2 年,並命被告陳賢相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理由欄「貳、二、(二)」既認被告陳賢相辯稱與高慧如並無報酬約定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於量刑時認被告陳賢相「自白犯行,深表悔悟」,復以其「已知警惕,無再犯之虞」,諭知緩刑,判決理由矛盾,顯失依據為由,提起上訴。經查:被告陳賢相於原審及本院均明確表示承認前述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
20 頁、本院卷118頁),且於本院供認:曾告知高如慧實際獲利分享比例之一般行情及匯款帳戶等情甚詳(見本院卷第71頁),益見被告陳賢相坦認本案犯罪事實無訛。雖其屢次於原審提及高如慧自願匯款及事後已退回款項之事,然此關於利益分享商議經過及事後處置情形之說明,並無礙於被告陳賢相認罪之表示,究難以此即謂被告陳賢相否認犯罪,是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陳賢相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被告廖淑華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淑華係被告陳賢相之兄嫂,明知個人並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發給證照,本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竟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聯絡,自94年6 月間起至97年9月間止,在臺北市○○區○○路○○○巷○號7樓之2住處,先由陳賢相招攬高如慧等人委託其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再交由被告廖淑華為如附表所示之人以網路下單交易之方式(其中張志恒、黃一玲、黃玉惠、陳柏瑋事後與廖淑華補簽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書),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嗣於97年9 月間因金融海嘯,致代高如慧、黃淑琴、林靜芳等人操作之期貨交易虧損,高如慧、黃淑琴、林靜芳各損失70餘萬元、90餘萬元、3萬餘元不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廖淑華涉與被告陳賢相共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廖淑華涉犯期貨交易法之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廖淑華及共同被告陳賢相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黃玉惠、張至恒、黃一玲、陳柏瑋出具之委託授權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廖淑華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不認識附表所示之人,亦未代客操作,其因與被告陳賢相為叔嫂關係,以為此事只違反證券公司內部規則,基於同情陳賢相之故,而於台灣期貨交易所稽核部人員訪談、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人員調查及檢察官訊問時,自承曾為附表所示客戶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等不實事項,但後來知道此事涉及犯罪,即說出實情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高如慧、黃玉惠、林靜芳、黃淑琴之期貨交易帳戶,均全權委託被告陳賢相以網路下單方式代為進行期貨交易,不認識也不知道廖淑華等情,分別經證人高如慧、黃玉惠、林靜芳、黃淑琴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或原審證述明確:
(1)證人高如慧於警詢時證稱:當初係委託陳賢相以網路下單方式代為進行期貨交易,並將網路交易憑證及密碼告知陳賢相,97年2、3月間至陳賢相住處時,曾見其以電腦幫他人下單,不認識廖淑華等語(見偵查卷第9 頁、10頁),嗣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均具結證稱:開設期貨交易帳戶後,就全權委託陳賢相代為操作,沒見過或是聽過廖淑華,陳賢相也沒說過是由廖淑華下單;曾經在開戶前或之後去過陳賢相住處,當時陳賢相還以電腦幫他人操作期貨,並說明該帳戶進出情況是賺錢,廖淑華並不在場等語甚詳(見98年度偵字第22524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原審卷第56頁背面至57頁背面)。
(2)證人黃玉惠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委託陳賢相透過網路下單方式操作期貨,陳賢相稱是他自己下單等語(見偵查卷第107、108頁),並於原審證稱:與陳賢相是網友,開戶後就委託他代為下單買賣期貨,只知他是網路下單,不知道陳賢相實際在何處操作;陳賢相拿「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書」要其簽名,其以為是一般開戶程序就簽名,但時間不記得,其以為是授權給陳賢相,不認識廖淑華,亦沒接觸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
(3)證人黃淑琴於調查時證稱:透過友人介紹結識陳賢相,其於統一證券公司仁愛分公司開戶後,就將進行期貨交易之帳號及密碼告知陳賢相,請其代為從事期貨交易,陳賢相並未推薦其他人代操,好像有聽陳賢相提過廖淑華是他的同事或朋友,但從未見過廖淑華,也沒有與廖淑華聯繫或接觸過等語(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並於原審證稱:97年4 月間在統一證券公司仁愛分公司開戶後,就將網路交易所需憑證及密碼交給陳賢相,委託他以網路下單方式操作期貨;之前沒有見過廖淑華,陳賢相提到「廖淑華」應該是在事後,詳細時間不記得了,也沒有去記他講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第54、55頁)
(4)證人林靜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97年4 月間透過奇摩交友版認識陳賢相,97年5 月19日就到陳賢相任職的統一證券公司仁愛分公司開立期貨交易帳戶,開戶後就將網路交易憑證及密碼交給陳賢相,委託陳賢相幫忙操作期貨,從頭到尾都是與陳賢相接觸,不認識、也沒見過廖淑華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第116頁)。
(5)證人高如慧、黃玉惠、林靜芳、黃淑琴等人自97年2至4月間起陸續結識被告陳賢相,與被告廖淑華並不相識也未曾謀面等情,業據上開證人證述明確,且為被告陳賢相、廖淑華所自承,是證人高如慧、黃玉惠、林靜芳、黃淑琴等人不至與被告陳賢相、廖淑華有何恩怨仇隙或親誼關係,衡情並無甘冒偽證罪重責,刻意設辭虛構情節,迴護被告廖淑華之必要,堪信證人高如慧、黃玉惠、林靜芳、黃淑琴前開證言與事實相符。且上開證人於調查、檢察官訊問或原審之歷次證述,均稱全權委託被告陳賢相代為進行期貨交易,而未曾提及委託被告廖淑華從事期貨交易或與之接觸之事,復未聽聞被告陳賢相提及或介紹轉委託被告廖淑華從事期貨交易,甚或證人高如慧、黃玉惠及陳玉霞更直言未曾聽聞「廖淑華」之名。是被告廖淑華辯稱其不認識陳賢相之客戶,更未曾受託代為進行期貨交易等語,尚非無據。
(二)雖檢察官以卷附之「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書-期貨交易輔助人」之受任人欄均記載「廖淑華」,而認定被告廖淑華確曾受任代為進行期貨買賣。然證人即統一證券公司仁愛分公司經理黃昱斌於原審證稱:營業員會出去招攬客戶下單,但因為是網路下單,所以不清楚客戶實際操作情況如何,但公司接到高如慧申訴意見後,就開始調查陳賢相名下客戶之下單情形,發現很多客戶下單之IP位址同一,因為營業員不能代客操作,陳賢相說不是他下單,就請陳賢相提出客戶授權他人之授權書,不然就會凍結這些客戶之帳戶直到客戶本人出面保證,後來陳賢相就補出幾份授權給廖淑華之授權書,不過公司沒有人見過廖淑華,事後公司也沒有詢問廖淑華,單子又是從外面網路下進來的,所以不確定是否為廖淑華操作。但因為這些帳戶交易進出頻繁且操作重複性很高,不是一般沒有玩期貨的人或一般客戶可以操作得來,看起來是類似專業人士才會模式這麼像,以陳賢相及廖淑華來比,陳賢相比較專業,因此懷疑不是廖淑華做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4至66頁之99年6月1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告陳賢相於原審所述: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書是事後應公司要求,請客戶書寫,並交廖淑華簽名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7頁)。足見上開「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書-期貨交易輔助人」並非客戶辦理開戶時,一併簽署提出,而係證人高如慧向統一證券公司仁愛分公司申訴後,被告陳賢相始應公司經理要求,另行補提。再證人黃玉惠於原審證稱:「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書-期貨交易輔助人」係陳賢相拿來要求簽署,其以為是一般開戶作業程序,就配合簽署,是授權陳賢相,從沒有委託廖淑華從事期貨交易之意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背面),另證人即被告陳賢相妹婿張至恒亦於原審證稱:因為陳賢相在統一證券公司仁愛分公司上班,其對期貨股票也有興趣,就在統一證券公司臺中分公司辦理開戶,再轉送臺北仁愛分公司,開戶之後,即請陳賢相全權代為進行期貨交易,但有時候會以網路或電話交換益見;開戶之後,臺北分公司的人拿「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書」要其簽名,因為陳賢相、廖淑華都是其認識的人,所以沒多問就簽名,但從沒委託廖淑華操作期貨,因為她對期貨也不是很瞭解,但如果無法聯絡到陳賢相時,因為廖淑華跟陳賢相住的近,就會委託廖淑華幫忙聯繫,但事實上也沒有請廖淑華真正幫忙聯繫陳賢相等語(見原審卷第52至53頁背面)。是以證人黃玉惠、張至恒縱曾於事後簽署卷附之「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書-期貨交易輔助人」(見偵查卷第94頁背面、第95頁背面),然其等並無委請被告廖淑華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之意,也未曾交付期貨帳戶之網路下單交易憑證及密碼予被告廖淑華,從而,被告廖淑華所辯:上開「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書-期貨交易輔助人」是陳賢相被公司調查後,請其幫忙,其始同意簽署,但無受託代為操作期貨之意等語,尚與現存卷證資料相符,應屬可信。
(三)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廖淑華於調查及檢察官於98年10月9日初訊時,雖自白接受陳賢相委託代高如慧、陳玉霞、周美華、黃淑琴、林靜芳、李貴局等人下單、操作期貨交易云云(見偵查卷第7、8、32、33頁),然其嗣於98年12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原審及本院即始終否認有何代客操作期貨交易之情事,並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先前為了幫陳賢相,才謊稱是自己下單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背面、18、102頁正、背面、103頁、本院卷第108頁背面),經核與同案被告陳賢相於98年12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所述:事實上該等客戶是其招攬,也是其自己代為操作買賣等情相符(見偵查卷第117 頁、原審卷第16至18頁正、背面)。而被告廖淑華並無從事期貨交易之專業背景或經驗,是為幫小叔陳賢相解套才簽寫委託書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廖淑華之夫陳炫榮於原審證述:家中共同投資理財(如買賣股票、房地產、期貨等)大多都由其決定,廖淑華偶爾就價格表示意見,其與廖淑華都有股票及期貨交易帳戶,股票投資90%由其決定,期貨都是其自己決定,因為廖淑華不懂期貨選擇權,廖淑華沒有能力幫他人代為操作期貨,事實上也沒有受陳賢相之託幫他人操作期貨,當初統一證券公司發現陳賢相的客戶沒有簽委託書,網路下單IP位址卻相同,即要求陳賢相補委託書,其知道陳賢相有幫客戶下單,而陳賢相又是弟弟,就讓廖淑華幫忙簽委託書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84至86頁)。是被告廖淑華於調查及檢察官初訊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與嗣於98年12月30日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之供述內容迥異,且與同案被告陳賢相及證人陳炫榮所述內容不符,難認毫無瑕疵可指,即於缺乏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遽為不利被告廖淑華之認定。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未依卷附之「期貨交易人網際網路下單IP位址彙總表」函詢電信業管機關查明該IP位址登錄用戶地址究否為被告廖淑華住處,以究明被告廖淑華辯解是否可信,調查未盡等語。然經本院依附表所示期貨交易人網際網路下單IP位址彙總表(見附件卷第421至428、434至442頁)函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查明其IP位址結果,業據中華電信公司覆稱:附表所示交易人之查詢IP位置皆為浮動式IP,浮動IP資料僅保留一年,故已查無相關資料,此有中華電信公司客服處二課七作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40頁。另唯一查得IP位址「60.248.240.194」之江志明,並非全權委託陳賢相交易之期貨交易人,見本院卷第78頁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27日台期稽字第09900115170 號函,附此說明)。且被告陳賢相申租非固定制ADSL、FTTB(皆無固定IP)之期間為94年3月2日裝ADSL、96年3月7日裝FTTB,99年8 月14日申拆,現非使用中;而被告廖淑華則於97年10月14日新裝非固定制FTTB(無固定IP),此有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南區營運處服務中心99年12月15日南服五99密字第197 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5、96頁)。是依現存卷證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廖淑華曾接受附表所示之人委任,透過網路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參以:主管機關依卷附之「期貨後台帳號、對應前台下單帳號」明細所載廖淑華下單帳號「00000000000號」(見附件卷第379頁)查得之廖淑華下單IP位址總表(見附件卷第388 頁)比對結果,亦未見其明確指出廖淑華與附表所示交易人有同日相近時間交易IP位址相同之情形,此有行政院金管會98年10月15日證期字第09800534621 號函送之統一證券公司查核一覽表可稽(見偵查卷第72至86頁)。且附表所示交易人與被告廖淑華之本件交易IP位址均為浮動IP等情,既如前述,自難單以統一證券公司查核一覽表所述:廖淑華97年10月3 日網際網路下單IP位址與其他交易人於97年8 月10至12日之網際網路下單IP位址相同;及廖淑華97年9月2日網際網路下單IP位址與其他交易人於97年9月30日、97年10月2日網際網路下單IP位址相符等詞(見偵查卷第82頁),即謂附表所示交易人之期貨交易均係被告廖淑華透過網際網路所為,而為被告廖淑華不利之認定。檢察官雖以被告廖淑華於調查及檢察官初訊曾自白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而認其與被告陳賢相共犯未經許可從事期貨經理事業罪嫌,惟迄未指明其他具體事證為佐,自無從依現存卷證認定被告廖淑華與陳賢相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公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為被告廖淑華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廖淑華有檢察官所指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犯行。原審基此認不能證明被告廖淑華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淑華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簽署「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書- 期貨交易輔助人」等文件,原審未依卷附之「期貨交易人網際網路下單IP位址彙總表」函詢電信業管機關查明該IP位址登錄用戶地址究否為被告廖淑華住處,究明被告廖淑華辯解是否可信,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然查被告廖淑華前於調查及檢察官初訊所為自白與現存卷證資料並不相符合等情,業如前述,且依卷附「期貨交易人網際網路下單IP位址彙總表」函詢結果,亦查無得以證明被告廖淑華為本件犯罪之事證,是依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所憑證據,尚難認被告廖淑華與被告陳賢相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廖淑華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張惠立法 官 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家慧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附表┌──┬────┬────┬─────┐│編號│戶 名│開戶時間│帳 號│├──┼────┼────┼─────┤│ 1 │陳玉霞 │94.06.09│0000000 │├──┼────┼────┼─────┤│ 2 │黃一玲 │94.08.01│0000000 │├──┼────┼────┼─────┤│ 3 │陳柏瑋 │96.01.03│0000000 │├──┼────┼────┼─────┤│ 4 │張至恒 │96.03.21│0000000 │├──┼────┼────┼─────┤│ 5 │周美華 │96.10.12│0000000 │├──┼────┼────┼─────┤│ 6 │黃玉惠 │97.02.25│0000000 │├──┼────┼────┼─────┤│ 7 │高如慧 │97.02.29│0000000 │├──┼────┼────┼─────┤│ 8 │黃淑琴 │97.04.24│0000000 │├──┼────┼────┼─────┤│ 9 │李貴局 │97.05.08│0000000 │├──┼────┼────┼─────┤│ 10 │林靜芳 │97.05.23│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82條:
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