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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金上訴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上訴字第50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崑霖選任辯護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 桂選任辯護人 葉春生律師

陳世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金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崑霖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萬柒仟壹佰伍拾元應與洪桂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洪桂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洪桂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萬柒仟壹佰伍拾元應與王崑霖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崑霖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緣王崑霖前係泰國三角洲國際有限公司(T.T.I. INTEREXPRESS CO., LTD. ,下稱三角洲公司)之泰國負責人,承攬臺灣、泰國、中國大陸地區等地快遞業務,洪桂原受僱王崑霖,在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1 樓三角洲公司臺北辦公處所擔任職員,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自民國92年4 月間至94年11月間,在上址辦公處所及泰國曼谷三角洲公司等地接受不特定客戶之委託,經營地下通匯業務,嗣於94年11月8 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在上址查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217號提起公訴,原法院於97年7月7日以96年度訴字第236號判決分別判處王崑霖有期徒刑1年10月、洪桂有期徒刑1年8月,均緩刑2年,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2月24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4240號判決駁回上訴,該判決並於98 年3月9日確定(下稱前案)。

二、王崑霖、洪桂於前案遭查獲後,仍不思悔改,再由王崑霖提供胞兄王崑龍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建物作為另起爐灶之地點。渠等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猶與先後於95年8月間、96年5月間雇用之王鈺寧(原名王美蘭)、盧美珠(以上二人業經原法院以97年度金重訴第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均緩刑2年確定)共同基於違法從事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95年1月間至96年6月間,在上址接受蔡秀儀、姜新民等不特定客戶之委託,經營地下通匯業務。其方式為王崑霖接受臺灣地區客戶委託,匯款至泰國、大陸地區時,指示客戶將錢存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王崑霖以等值之當地貨幣,匯款至客戶指定之國外帳戶,或由洪桂指示臺灣地區客戶直接匯款至洪桂指定之新臺幣帳戶,以沖銷臺灣地區客戶原本要支付予泰國客戶之款項;另王崑霖接受泰國、大陸地區客戶委託,匯款至臺灣地區時,則於收取客戶欲匯之款項後,即指示臺灣地區之洪桂、王鈺寧及盧美珠等人自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提領等值之新臺幣款項,匯至客戶指定之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帳戶,或由臺灣地區客戶直接自洪桂指示之新臺幣帳戶收款,以沖銷臺灣地區客戶原本要向泰國客戶收取之款項。渠等利用較銀行優惠之匯率吸引上開不特定客戶等進行國內外匯兌業務,以此匯兌方式賺取每筆約50元(指新台幣部分,至於泰銖部分則不詳)之手續費(新台幣部分,計約1143筆,合計手續費為57150元)及金額不詳之匯差,且為聯繫上開匯兌業務,復利用網際網路即時通訊軟體MSN接收泰國客戶銀行匯款傳票、RTF檔泰銖兌新臺幣每日交易紀錄,再以電話聯繫並傳真銀行匯款回條予臺灣新臺幣收款人確認;或以傳真指定臺灣客戶新臺幣匯款帳戶,逐筆製作新臺幣兌泰銖交易水單,迨客戶傳真銀行匯款回條確認後,再利用MSN通知泰國職員以泰銖付款,渠等以上開方式經營地下匯兌業務累計匯兌金額共計新臺幣(以下除特別記明其他幣別外,均指新臺幣)9億5395萬647元(起訴書誤載為12億5274萬1693元部分,應予更正)。洪桂、王鈺寧、盧美珠則按月向王崑霖領取之4萬、3萬、2萬5千元不等之薪資。嗣於96年6月27日上午10時許,為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人員持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洪桂住處搜索,當場查獲其所有供犯罪所用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物;又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辦公室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3至13所示之物。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洪桂、王崑霖之辯護人固均辯稱:本案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應諭知免訴判決云云。然查:

㈠集合犯固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

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王崑霖、洪桂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自92年4月間至94

年11月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處,接受不特定客戶之委託,經營地下通匯業務,嗣於94年11月8日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在上址查獲,渠等先後於94年11月9日、同年月16日接受調查詢問並製作筆錄,並於95年2月17日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96年2月5日提起公訴,並於96年3月12日繫屬原法院之事實,業經原法院調閱卷證查明在案。而被告所犯本案部分,則自前案查獲後之95年1月開始,兩者時間並未緊接,且前案犯罪地點在重慶北路3段,本案則在長安西路,地點亦有不同,堪認其二人於前案查獲後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犯意已經中斷,與後案即本案間並非同一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係屬二罪,至其代為地下通匯之客戶前後有無相同,則非所問,故被告辯護人辯稱:本案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云云,容有法律上之誤解,要非可採。

二、證據能力㈠被告洪桂固於原審辯稱:伊於96年6月27日接受調查局詢問

時已明確供稱老闆為泰國人,被告王崑霖並非老闆,亦未參與其中,然該次筆錄卻記載伊供稱由被告王崑霖指示匯率及利潤分配等語,明顯與伊之供述真意不符云云,然經原法院於99年5月13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該次筆錄之錄音結果,顯示:被告洪桂確有供承被告王崑霖在96年3月19日電話中指示匯率,且稱「(至於匯率如何計算,匯率及利潤如何計算,均是由胡志勇、王崑霖等人決定,匯率及利潤他們去決定,他們去處理的嗎?)對」、(「你覺得怎麼樣?(停頓)還是沒有關係,我現在寫了,我現在再加問你一個問題嘛。根據這個通話內容顯示,都是王崑霖…)好那你就寫這樣子啊」、「(是寫怎麼樣?)寫王崑霖跟胡志勇,他的指示」等語(第1241號他卷第94至95頁,原審卷㈠第127、128頁),足見被告洪桂在該次詢問過程中確有供述該地下匯兌集團係由被告王崑霖指示匯率,相關利潤亦由被告王崑霖決定,因認被告洪桂於原審辯稱:調查局筆錄記載與伊當時供述內容不符云云,應無可採。

㈡共犯王鈺寧、盧美珠及證人蔡秀儀、姜新民、褚木生於調查

局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之辯護人對該等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58頁),公訴人復未主張上開警詢筆錄有何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㈢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局詢問時、檢察官偵

訊時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應皆有證據能力。雖被告洪桂之辯護人辯稱;共犯盧美珠於偵查中之陳述,係審判外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衡以盧美洲於檢察官96年6月27 日偵查時所為之陳述(第1241號他卷第137至138頁),係以「關係人」身分接受偵訊,並非以證人身分為之,要不生依法應予具結之問題,依法應有證據能力。何況,共犯盧美珠於原審業經以證人身分經被告、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因認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亦已完足法定調查證據之程序。另被告洪桂之辯護人爭執共犯王鈺寧於偵查時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則因本件並未引用共犯王鈺寧於偵查時之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亦不生證據能力判斷之問題。

㈣按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

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940號裁判要旨參照)。從而:

⒈本件下列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未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應認有證據能力。

⒉何況,本件被告等人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業據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核發通訊監察書(原審卷㈠第80至83頁),堪認本案員警對前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並未逾越授權實施監察之範圍,應符合前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參以本件下列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復經本院及原法院各於審判期日向當事人、辯護人提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有各該審判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85頁反面,原審卷㈡第89至90頁),而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譯文之真實性亦未加以爭執或有所懷疑(原審卷㈠第123頁反面,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自屬已經合法調查,亦無妨害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情形。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桂固於原審坦承起訴書上所載之時間、地點及相關事實,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認為伊只是在處理前案的後續動作而已,又伊於偵查中雖有表明願意認罪並請求法院判處緩刑,然係因檢察官表示同意本案仍可判緩刑,並同意求處緩刑,所以伊才經過協商做認罪答辯才會認罪云云;洪桂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洪桂只是在吳志勇開設的公司擔任職員,且均依公司指示行事辦理業務,尚難認洪桂係基於共同經營之犯意為之,何況,洪桂雖接受客戶之委託,但係透過本地銀行匯錢,再經由第三的銀行作還款的動作,參以日本法已禁止匯兌有銀行獨佔,故洪桂之行為,在國外是不成罪的云云。被告王崑霖於原審亦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參與,沒有實際操作,也沒有害誰。當初於偵查中承認犯罪是因為檢察官願意幫伊求緩刑云云;被告王崑霖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起訴書所指被告涉嫌在泰國、大陸地區接受客戶委託部分,估不論是否為真,均非本國銀行法所得適用之範圍,何況,洪桂的老闆是泰國的胡先生,並非王崑霖,王崑霖僅係單純介紹客戶給洪桂而已。另有部分委託人匯款予王崑霖部分,則是因為他們欠王崑霖錢,惟王崑霖人在國外,所以才會透過洪桂去還錢,此並非是匯兌行為云云。

二、經查: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蔡秀儀、姜新民、褚木生、王鈺寧、盧

美珠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㈡第21至29頁,原審卷㈠第

165 至205頁,原審卷㈡第29至47頁),復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存入憑證、法物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證物啟封紀錄、洪桂使用之人頭帳戶一覽表、地下匯通金額統計表、日報表統計表及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南機組卷㈠第50、55、56、15至24 、177至184頁,南機組卷㈢第1至76頁)。參以被告洪桂復有使用共犯王鈺寧於95年8月18日申辦後交由其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與另案地下匯兌集團之郭勝珍所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繫匯兌及匯款事宜等情,亦有王鈺寧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㈠第186至187頁)、郭勝珍於調查局之供述及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第1241號他卷第46、50頁)及卷附電話申裝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在卷(第1241號他卷第

241、57至90頁)為憑,而被告洪桂亦於原審供稱:起訴書上所載之時間、地點及相關事實,伊承認等語(原審卷㈠第163頁),足堪認定。

㈡至於被告王崑霖、洪桂以上開方式經營地下匯兌之業務累計匯兌金額及手續費部分:

⒈96年1月至6月27日被查獲時之匯兌累計金額,計為862,622,

758元,至於95年間新台幣之匯兌金額,則91,327,889元(詳如下述)等情,業據檢察官於原審具狀予以更正(原審卷㈠第62至63),而被告及辯護人等對此計算方式及金額亦無意見,此外,復有卷附日報表、地下通匯金額統計表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南機組卷㈢第1至76頁,南機組卷㈠第183至

184、180至181頁)可佐。應認本案新台幣部分之匯兌累計金額合計應為953,950,647元,是起訴書所載12億5274萬1693元一節,應予更正。

⒉茲就檢察官於原審更正之95年匯兌金額部分,說明如下:觀

諸檢察官所稱95年間匯入鄒曉虹彰化銀行大同分行、施秀琴華南銀行土城分行之金額各為39, 217,616元及52,280,530元部分,核係依據卷附地下通匯金額統計表(南機組偵卷㈠第180至181頁)而來。然:

①經逐筆對照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彰化銀行大同分行鄒曉虹帳

戶之交易明細表(其中「轉存」、「現存」欄部分之交易)結果,可知前揭地下通匯金額統計表所載95年9月之金額,實應為13,778,910元,是該統計表95年9月份所載金額「13,848, 910」元部分(南機組偵卷㈠第180頁),應予更正。

另依上開交易明細表所載,其95年12月間部分,於95年12月04日轉存30元部分,核其金額應非屬本件地下匯兌,自應予扣除。從而,該帳戶95年1月至95年12月間合計之總金額亦由「39,217, 616」元應更正為「39,147, 586」元。【卷附地下通匯金額統計表所載95年12 月金額「7,093,078元」部分,原即不包括95年12年20日三筆各「10, 000」更正部分及95年12月21日之869元活息部分】②又逐筆對照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華南銀行土城分行施秀琴帳

戶(其中「存入金額」欄部分之交易)結果,可知前揭地下通匯金額統計表所載95年7月之金額,應為7,215,033元,是該地下通匯金額統計表所載95年7月之金額「7,315,170」元部分(南機組偵卷㈠第181頁),應予更正。另依上開交易明細表所載,其95年10月間部分,其中95年10月11日存入90元該筆,核其金額應非屬本件地下匯兌,亦應予扣除。從而,該帳戶95年6月至95年12月間合計之總金額亦由「52,280,530」元應更正為「52,180,303」元。【卷附地下通匯金額統計所載95年12月金額「8,284,184」元,原即不計95年12月21日存入1224元該筆】⒊另被告從逐筆匯款中賺取之手續費及匯率差額部分,雖依卷

附監聽譯文及相關證據,無從具體推算被告等人從中賺取之匯差以及泰銖部分之手續費,惟其以新台幣匯款之部分,依卷附監聽譯文及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南機組卷㈢第1至76頁)所示資料,尚非不能估算具體之匯款筆數及每筆手續費金額。茲計算如下:

①就每筆收取之手續費部分,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第1241

號他卷第108頁、第121頁反面)所示:洪桂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於96年3月21日15時47分許,撥打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者(代號「侯」),其間對話內容為「洪桂:侯先生,你找我?侯:台幣你到底辦多少?洪桂:500。侯:明細唸給我,辦500怎麼傳8、900的戶頭要叫人轉?洪桂:1,593, 416,兩筆95,606,584。90。侯:只有這5筆?洪桂:對,王先生叫我先匯500。」等語,以及前揭代號「馬妞」者於96年5月14日11時25分,與被告洪桂之對話談及「馬妞:「清華」要我跟你說,10筆不用手續費嘛?洪桂:對阿,他不是沒有扣嗎?馬妞:可是只要超過10筆,馬先生就賠錢了,因為手續費扣太多了,1比50是他的車馬費,轉帳那個是另外算,想說跟你商量那個可不可以少一點?洪桂:你要跟馬先生講,叫他等王先生回來,跟王先生講,當初這是王先生跟他講的。馬妞:王先生以為馬先生有在跟人收手續費,其實沒收。洪桂:王先生回來我都沒碰到他,他好像這禮拜有來又走了,我都沒碰到。馬妞:就1到10筆不用,超過的部分1筆收1半還是怎樣。洪桂:好,我再跟他講一下。馬妞:1到10筆不用,超過的部分少一點,不然1筆50元真的太多了,我幫馬先生算都賠錢。

」等語,足見被告等人對外收取之手續費,有每筆100元者,有每筆50元者,亦可能有低於50元之情形。又上開手續費低於50元部分,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既僅係代號「馬妞」者之請求,自難認已得被告等人之同意,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每筆手續費以每筆50元計。

②依上開如附表一所示各銀行之交易明細表觀之,本件匯款之筆數,合計為1143筆。茲說明如下:

⑴95年間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彰化銀行大同分行鄒曉虹

帳戶(其中「轉存」、「現存」欄部分之交易),計95年1月匯1筆、95年7月匯3筆、95年8月匯39筆、95年9月匯53筆、95年10月匯51筆、95年11月匯40筆、95年12月匯55筆。(小計242筆)⑵95年間匯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華南銀行土城分行施秀琴

帳戶(其中「存入金額」欄部分之交易),計95年6月匯18筆、95年7月匯17筆、95年8月匯25筆、95年9月匯48筆、95年10月匯35筆、95年11月匯36筆、95年12月匯34筆。(小計213筆)⑶雖96年1月至96年6月27日被查獲之日止,依扣案日報表之統

計表,其累計金額為862,622,758元,然該統計表並無逐筆匯款紀錄,比對上開如附表一各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結果,可以具體列出之匯款筆數如下: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彰化銀行大同分行鄒曉虹帳戶(其中

「轉存」、「現存」欄部分之交易),計96年1月匯29筆、96年2月匯25筆、96年3月匯24筆、96年4月匯24筆、96年5月匯31筆、96年6月匯34筆。(小計167筆)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華泰銀行大同分行鄒曉虹帳戶,無96年間具體匯款資料可參。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華南銀行土城分行施秀琴帳戶(其中

「存入金額」之交易),計96年1月匯65筆、96年2月匯68筆、96年3月匯64筆、96年4月匯70筆、96年5月匯77筆、96年6月匯58筆。(小計402筆)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新光銀行建成分行王鈺寧帳戶,計96

年2月匯4筆、96年3月匯30筆、96年4月匯22筆、96年5月匯16筆、96年6月匯17筆。(小計89筆)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合作金庫汐止分行楮木生帳戶(其中

「存款」部分之交易),計96年5月匯10筆、96年6月匯20筆。(小計30筆)③從而,手續費以每筆50元計,上開1143筆匯款,合計之手續費為57,150元。

㈢雖被告洪桂否認犯罪,辯稱:伊認為這只是在處理前案的後

續動作而已云云,然衡以本件犯罪事實與前案並非同一案件,已如前述,因認被告洪桂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

㈣而被告王崑霖固亦否認犯罪,辯稱:僅係代為介紹客戶而已,未實際參與本案云云,然:

⒈觀諸卷附通訊監聽譯文(第1241號他卷第104至122頁)所載:

①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者(代號B),有於96年3月7日18時

58分,撥打洪桂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其間之對話約為:「B女說銀行表示一次不要匯這樣大筆,如到時候要查提不出國外的基金證明就麻煩了,洪桂表示會跟王先生說一下已後不要這麼大筆」等語②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者(代號B),有於96年3月8日10時

18分,撥打洪桂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其間對話內容為「B;今天美金要做嗎?洪桂:今天又沒錢。B;昨天餘額多少?洪桂:我美金還沒做,泰幣的匯率怎麼算?

B :用0.948給他算過去,算沒賺。洪桂:怎麼會沒賺,昨天算947。B;昨天平均947哦?那你就做947阿,我本來想說用那筆1000多萬下去做。洪桂:他們昨天都沒匯,康太太一直打才催。B:今天早上會進500萬,我昨天有打給他說,早上已經去匯了,早上9點伊有打了。要幫「阿猴」買美金嗎?昨天美金都有幫他匯嗎?洪桂:有啦。B:你不幫他匯沒關係,要買人民幣就要跟他買。洪桂:他昨天人民幣不是還沒弄?將近200萬,他們人民幣昨天賣掉了嗎?B:昨天沒賣,人民幣餘額你要跟他講。洪桂:我等一下跟他講。B:「阿猴」的人民幣都你跟他對的嘛?洪桂:嗯。B:還有多少可以賣?洪桂:我昨天算190幾。B:還有190哦?那我叫他趕快賣一賣,昨天賣的有經過你這裡嗎?洪桂;沒有,昨天是「燕小姐」,「燕小姐」有跟他買。B:昨天他沒傳帳戶給你嗎?「楊小姐」,我們泰國的。洪桂:傳什麼帳號:B:人民幣的,洪桂:沒有阿。B:你問「楊小姐」,我們泰國,昨天他沒賣掉嗎?他跟我說他有賣掉200阿?洪桂:我不知道。B:「阿猴」那裡剩200而已?洪桂:我不知道」等語,可知洪桂與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者之討論內容涉及地下通匯之匯率計算方式,包括泰幣、美金、人民幣及匯款情形。

③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者(某男),有於96年3月9日12時49

分,撥打洪桂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其間之對話約為:「某男表示客人現在都改換美金,到泰國再換回泰幣,比直接用臺幣換便宜,洪桂叫某男問「王先生」,「王先生」比較懂得向客人解釋,並表示「王先生」週日中午回泰國」等語④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者(代號B),有於96年3月12日17時

09分,撥打洪桂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其間之對話約為:「B女:洪小姐,我明天要匯台幣50萬,換泰幣。洪桂:你要匯給誰?B女:我自己在泰國的戶頭。洪桂:以前有匯過嗎?B女:你們是三角州嘛。洪桂:嗯。B女:

我之前都是泰幣台幣,現在要台幣換泰幣。洪桂:喔,你貴姓?B女:姜。你是那個銀行?洪桂:你幫我匯華南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鴻茂。B女:你們匯率怎麼算?洪桂:明天才能報給妳。B女:幾點?洪桂:大概

10 點半」等語⑤洪桂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於96年3月19日

15時51分許,撥打門號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者(代號B),其間對話內容為「洪桂:王先生,你錢怎麼不拿來還我?

B:我這邊剩90,你要怎麼匯再跟我說,你要做張哲棟230就對了。洪桂;你有說匯率嗎?B:沒有,你算他1.065。洪桂:「李世雄」200匯率多少?B:0.96,所以他是給我192萬。洪桂:怎麼這麼便宜?B:我賣他96阿,我故意的。洪桂:馬先生你給他多少?B:625。洪桂:減2百,425,他怎麼給我4236 而已?」等語,⑥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者(代號乙),有於96年3月19日17

時08分,撥打洪桂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代號甲),其間之對話,經原法院勘驗結果,其內容約為「乙:你帳這樣做喔,張哲洞拿250啦。甲:ㄟ。乙:他之前有給泰國20萬台票泰紙,所以你叫泰國補做一條,你把他拆做

20 和230就好了,那個20已經給他們了,230去跟他們收就對了。甲:我問你喔,230你怎麼給他?你有跟馬先生拿多少?乙:什麼230怎麼?甲:張哲洞的230呀,你怎麼給他呀。乙:我跟你講,我跟李四維拿192,對不對?甲:嘿。乙:那就抵掉那個200了對不對。跟馬先生拿150。甲:150?

乙:我已經跟他拿150。甲:這樣192加150。乙:減掉250。150加192減掉張哲洞的250,對不?一條20的,一條230的。

甲:減掉250 ,你再給我92?乙:嘿!我再給你92就對了」等語,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原審卷㈠第124至125頁)可參。

而被告洪桂於原審亦供稱:該錄音中女生的聲音(甲)就是伊本人等語(原審卷㈠第125頁)、被告王崑霖於原審供承:錄音中男生的聲音(乙)就是伊本人等語(原審卷㈠第125頁)。

⑦洪桂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於96年4月9日18

時07分許,撥打門號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者(代號馬),其間對話內容為「洪桂:你的匯率是多少?。馬:我的總金額是多少,我都不知道。洪桂:有一筆555,周小姐給你的,李世雄300要算你的,再加你的140,郭先生的200,另外,你的等於550+440。馬;你那邊先做0.986了,減掉以後哦。洪桂:我作給你的帳是986就對了?你已經減好了?馬:

王先生有沒有跟你說,當月超過2000以上的話,他要退0.05給我的事情?洪桂:沒有,那是很久以前講的?B:對,已經講很久了。洪桂:你有超過是嗎?B:上個月有阿,過年2月份沒有,3月份有,3月份總金額看多少的話,你要退給我。洪桂:我算一下好了」等語⑧洪桂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於96年4月17日

10時12分許,撥打門號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者(代號康太太),其間對話內容為「洪桂:康太太,今天匯率0.961。

康太太:今天很多,有四五百。洪桂:那960好了。康太太:能不能算959?洪桂:我要問王先生」等語。核與被告洪桂於原審亦證稱:有這位康太太客戶,伊問王先生是因為之前有些重要事情,伊會透過被告王崑霖跟老闆說等語(原審卷㈡第58頁)相合。

⑨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者(代號馬妞),有於96年5月14日

11時25分,撥打洪桂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代號甲),其間之對話為「馬妞:客人說外面匯大筆的975,小筆的980,我說我沒辦法收。洪桂:如果大筆的,我可以給你974啦。馬妞:反正你給我多少,我就跟他們講,他們要不要,我就沒辦法。「清華」要我跟你說,10筆不用手續費嘛?洪桂:對阿,他不是沒有扣嗎?馬妞:可是只要超過10筆,馬先生就賠錢了,因為手續費扣太多了,1比50是他的車馬費,轉帳那個是另外算,想說跟你商量那個可不可以少一點?洪桂:你要跟馬先生講,叫他等王先生回來,跟王先生講,當初這是王先生跟他講的。馬妞:王先生以為馬先生有在跟人收手續費,其實沒收。洪桂:王先生回來我都沒碰到他,他好像這禮拜有來又走了,我都沒碰到。馬妞:就1到10筆不用,超過的部分1筆收1半還是怎樣。洪桂:好,我再跟他講一下。馬妞:1到10筆不用,超過的部分少一點,不然1筆50元真的太多了,我幫馬先生算都賠錢,那今天怎麼辦?洪桂:就大筆的974。馬妞:那小筆的呢?小筆的我只能匯10筆。洪桂:嗯,我再問問看」等語⑩洪桂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於96年5月18日

12時07分許,撥打門號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者(代號康太太),其間對話內容為「洪桂:王先生說,降1碼給你,幫他匯1筆13萬多美金的。康太太:今天不要,我要問問看要不要,不然我沒那麼多錢」等語⑪洪桂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於96年6月6日16

時49分許,發送簡訊予門號為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者(代號康太太),其簡訊內容為「美蘭已來公司滿一年,這個月開始是不是可以加薪2千元」等語⒉兼以依被告洪桂於調查局、偵查時均供稱: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均是王崑霖所持用之電話等語(第1241號他卷第92頁反面、第98頁)、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96年6月到6月調查局監聽內容的王先生就是指被告王崑霖等語(原審卷㈡第56頁),可知被告洪桂與客戶聯絡匯款時,均須依王崑霖所決定匯率所為,甚至員工加薪之事實,亦需詢問王崑霖之意思,因認王崑霖並非僅係單純介紹客戶而已,其參與運作,且具有決策權限等情,已足堪認。何況,上開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房屋,其所有權人係被告王崑霖之胞兄王崑龍所有,業據被告王崑霖於原審供稱:該地點是伊二哥的,剛好房子是空的等語(原審卷㈠第59頁),復有該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原審卷㈠第19至21頁)可參,而被告洪桂於原審亦證稱:長安西路地點是王先生王崑霖找的等語(原審卷㈡第51頁),益徵被告王崑霖要非僅係介紹客戶而已。⒊就上開通訊監聽譯文部分,被告王崑霖固辯稱:96年3月19

日15時51分許之通話內容,是因證人李世雄於96年間曾向伊借款泰幣200萬元、96年4月9日18時07分許及同年5月14日11時25分之通話內容,係因證人馬孟龍、馬欣怡於96年多次在泰國曼谷經由第三人向伊借錢,後來要還款才經由洪桂處匯款美金至伊指定之帳戶,而96年4月17日10時12分許及於96年5 月18日12時07分許之通話內容,則是證人孫瑞代(即康太太)於96年間多次要求曼谷供應商向伊領取貨款,孫瑞代要還款時,才經由洪桂匯款至伊指定之帳戶云云(本院卷第60至61頁),以上通話內容均係談及借款返還之事,與匯兌無涉云云。然:

①觀諸證人李世雄於本院證稱:伊沒有跟王崑霖借過錢,只是

有一次因為客戶之間的關係介紹,因為伊的客戶是做人力仲介,他問伊有無認識在泰國做生意的朋友,伊就互相介紹認識而已。王崑霖有拿泰幣200萬給伊,是因伊的朋友需要泰幣,他叫伊幫他拿,伊就透過王先生拿泰幣給他,但是他們之間自己有聯繫,伊沒有介入。伊是去機場跟王崑霖拿200萬,拿了之後,伊就將200萬泰幣交給伊的朋友林光偉。這筆錢,後來是他直接與林先生聯絡,他說什麼時候還,然後王崑霖給伊帳號,伊就給林光偉,林光偉就把錢匯到那個帳號,伊只是幫他拿而已,伊沒有介入,還錢時,伊也沒有經手,因為他們是直接用匯的,伊只是剛好那天他到機場跟伊講,因為都是伊認識的朋友,而他也信任伊,所以伊就直接把這筆錢拿過去給伊的朋友云云(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可知證人李世雄雖否認有向王崑霖借錢,但亦稱係其友人林光偉所借,似亦肯認有上該泰幣200萬借款之情,然衡以證人李世雄於本院亦證稱:當時在還這筆錢時,王先生有跟伊講匯率多少,他有講個數字,但伊已經不記得等語(本院卷第104頁),倘上開泰幣200萬元,果係借款,何以會談到匯率而不是利息之問題,此顯與常理未合。

②至於上開96年4月9日18時07分許、同年5月14日11時25分之通話內容部分:

⑴對照證人馬孟龍固於本院證稱:該監聽譯文的對話是伊的,

上開監聽譯文就是伊等的對話。通話內容提及「當月超過2000以上他要退0.05給我」的意思,是伊還王崑霖錢,如果伊還王崑霖超過2000元美金,他就再退伊0.05,當作車馬費,這是因為伊等還要跑銀行,伊請馬怡欣去跑,伊要給馬怡欣油錢,因為伊要拿現金還給王崑霖,但王崑霖有時候沒有辦法拿,王崑霖就要求伊用銀行匯給他,但這樣會造成伊的困擾,故才會與王崑霖約定,如果還超過2000元,他就要給伊車馬費云云(本院卷第183頁反面至第184頁反面),然參以證人馬孟龍亦證稱:伊與王崑霖之金錢往來,只有一次,但金額很大,而伊是小筆小筆的還。上開譯文提到「洪桂:

你的匯率是多少?。馬:我的總金額是多少,我都不知道。」是因為伊還王崑霖錢應該是用泰幣,但是王崑霖要求幫他換成美金,所以才會牽涉到匯率的事情,因為二月還錢或三月還錢的,這兩者的匯率都不一樣。伊當初借錢時,沒有具體約定如何返還,多久還清等,伊借款總額是200萬台幣,2000元美金(約6萬台幣)伊還的很辛苦云云(本院卷第184頁)。依證人馬孟龍上開所述,既係王崑霖要求將原所借的泰幣改以美金返還,衡情,要無可能係由馬孟龍承擔匯率風險之不利益。再者,證人馬孟龍既係分期還款,卻又能向王崑霖要求「車馬費」,亦與交易習慣不符。證人馬孟龍上開所言,難謂無迴護被告王崑霖之嫌。

⑵觀諸證人馬怡欣雖於本院證稱;上開通話內容提及手續費扣

太多,馬先生會賠錢等情,是伊幫忙王先生跑腿,伊幫王崑霖跑銀行打美金,會講到馬孟龍是因為他是伊叔叔,伊叔叔要還王崑霖錢,因為王崑霖要作貿易的關係,所以要伊叔淑還他美金,因為講到一些細節的事情,所以才會談到伊叔叔馬孟龍的名字。講到手續費,是因銀行那邊每次打美金都要手續費,有時候小額的匯款也還要付手續費,若每次都要付手續費的話會賠錢,詳細內容伊不記得,因為時候很久了,伊不是很清楚。伊幫王崑霖跑腿,純粹是幫忙,因為王崑霖借錢給伊叔叔。因為伊叔叔從小就照顧伊,而且伊剛好沒有工作,就去幫忙王崑霖,伊不是他的助理云云(本院卷第

182 頁反面至第183頁),亦稱:伊幫王先生跑腿,是因伊叔叔欠王先生錢,王先生說要換美金,伊就幫忙他,因為王先生在國外幫他的生意,故這部分由伊幫忙。除了幫伊叔叔處理外,伊偶而也是會有幫王先生處理其他人美金的事情。幫別人處理美金的事,手續費都是銀行在算,伊不記的王崑霖有無跟伊談過有關匯率決定的事情。伊幫伊叔叔打美金這個事情,是有一段時間,且有好幾筆,但伊幫過其他多少人,伊已不記得云云(本院卷第182頁反面至第183頁)。依證人馬怡欣上開所述,除證人馬孟龍外,尚有其他人均與王崑霖有匯款之往來,雖證人馬怡欣稱手續費都是銀行在算云云,然參照上開通話譯文所示,證人馬怡欣提及「因為手續費扣太多了,1比50是他的車馬費,轉帳那個是另外算,想說跟你商量那個可不可以少一點」時,被告洪桂則答稱「你要跟馬先生講,叫他等王先生回來,跟王先生講,當初這是王先生跟他講的」等語,顯見上開手續費之收取與否,係有賴王崑霖之決定,顯非如證人馬怡欣上開所稱:係銀行在算云云。何況,「換美金」既係王崑霖之要求,衡情,亦不可能由還款人自行承擔匯兌風險,已如前述,則證人馬怡欣上開所言,尚難認與事實相合,自無從為有利被告王崑霖之認定。

③上開96年4月17日10時12分許、於96年5月18日12時07分許之

通話內容,雖證人孫瑞代於原審證稱:伊認識王崑霖,伊是經由朋友介紹,他在泰國幫伊處理一些貨,幫伊進貨,伊進貨由他代辦。他在泰國幫伊進貨,貨款他先在泰國幫伊付,伊還他錢時,是匯到玉山銀行,從玉山銀行匯出,是一位小姐幫伊處理,她叫伊付給哪一位,伊就匯過去,那位小姐就是洪桂,而上開對話內容,是伊要去玉山銀行匯美金,伊與玉山銀行往來比較熟,銀行會減一碼匯率給伊。匯美金就是要還王崑霖,王先生是以泰幣幫伊付貨款,伊以美金還錢給王先生。伊不換成泰幣,是因伊從玉山匯美金比較便宜,匯率是看銀行,伊有時付款比較多,銀行就會優待減一碼或二碼,自己匯美金還款比換成泰幣便利。伊在電話中與洪桂討論匯率,是因伊付給他,伊要求他泰國那邊要算伊便宜,伊說玉山銀行會降一碼,是因為伊是銀行貴賓,所以匯美金時會給伊優惠折扣云云(本院卷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反面),然衡以證人孫瑞代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詢及「為何不要求王先生將貨主戶頭給你,由你直接匯款至貨主戶頭?」一節時,則稱:是王崑霖他叫伊匯,他在那邊幫伊處理,伊不認識貨主,因匯美金到泰國後,仍要換成泰幣支付給王先生,所以才要與洪桂討論泰幣的匯率云云(本院卷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倘果貨款交易,何以證人孫瑞代對於貨主毫不知悉?此顯常理有悖。何況,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洪桂:王先生說,降1碼給你,幫他匯1筆13萬多美金的。康太太:今天不要,我要問問看要不要,不然我沒那麼多錢」,顯見,係被告洪桂請證人孫瑞代「幫忙」匯美金,甚至,依證人孫瑞代答稱「今天不要,我要問問看要不要」等語,則證人孫瑞代對於「幫忙與否」既尚有決定之權,因認證人孫瑞代上開所稱:係清償貨款云云,亦與經驗法則不合。

⒋另被告洪桂固於原審證稱:泰國那邊的老闆是胡志勇,王崑霖只是伊的客戶云云。然:

①衡以被告洪桂於原審經檢察官詢問到底王崑霖是老闆還是胡

志勇是老闆時,則沉默不答(原審卷㈡第5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案發之後,伊有請王崑霖帶伊到泰國找伊老闆,因為老闆在泰國,伊沒有看過他,但因為金錢上出問題,故伊只能到泰國去找老闆。但老闆只給伊美金1萬元,叫伊好好打這場官司,伊不會講泰文,伊與伊泰國老闆的對話是由泰國的小姐翻譯的,當時王崑霖亦在場等語(本院卷第

187 頁),兼以證人於原審亦證稱:伊等比較重要的事情都是會透過王崑霖聯絡,因為泰國的老闆與王崑霖很熟,伊會幫泰國那邊的公司在台灣做匯兌工作,當初也是被告王崑霖介紹的。伊沒有去泰國面試,胡志勇也沒有來台與伊面談,是被告王崑霖介紹工作時說老闆是胡志勇等語(原審卷㈡第

51 、61頁),可知被告洪桂與泰國老闆連絡時,既均係透過王崑霖,甚至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洪桂對於客戶匯率之問題亦均是洽詢王崑霖之意見,足徵被告王崑霖並非僅係單純的客戶而已。被告洪桂上開辯稱:王崑霖僅係客戶云云,顯與常理不合,不足採信。

②從而,被告洪桂對於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另於原審改

稱:上開96年3月19日17時8分之通聯內容,是泰國那邊指示要給張哲洞多少錢,因為伊不了解,後來王崑霖打電話來,說伊就順便問王崑霖,因這是王崑霖要給張哲洞的錢,只是經過伊等轉給張哲洞。該於96年6月6日16時49分許發送之簡訊,也是要請王崑霖轉達給泰國老闆云云(原審卷㈡第48至

49、61頁),因被告洪桂嗣上開於原審、本院審理時所陳內容,已有迴護被告王崑霖之嫌,因認證人對於上開譯文內容之陳述,亦委無足採。

⒌雖證人盧美珠於原審證稱:該地下匯兌集團老闆是泰國人,

任職期間並未在辦公室看過被告王崑霖云云、證人王鈺寧於原審證稱:從事地下匯兌時從未見過被告王崑霖,只知道老闆是泰國人云云。然:

①衡以證人盧美珠於原審亦證稱:是王崑霖打電話叫伊去那邊

幫忙,他請伊去洪桂那邊幫忙,王崑霖有口頭上跟伊說一個月薪水是2萬5000元。王崑霖以前是三角州國際有限公司的老闆等語(原審卷㈡第30、32頁)、於偵查時供稱:伊是96年5月底開始做地下通匯,是王崑霖及洪桂請伊去的。業務是以MSN,由泰國方面直接與伊等做接觸,泰國是王崑霖在那邊等語(第1241號他卷第137至138頁),可見被告王崑霖應有參與地下匯兌之經營。參以證人盧美珠自承於案發後已與被告王崑霖結婚(原審卷㈡第34頁),從而,證人上開否認有看到王崑霖參與業務討論云云,難謂無迴護之嫌。

②另證人王鈺寧於原審尚證稱:因為泰國老闆方面委託被告王

崑霖辦事,然後被告王崑霖再委託被告洪桂,老闆是泰國人,泰國老闆會委託被告王崑霖辦事,被告王崑霖再找被告洪桂,被告洪桂再叫伊去辦事等語(原審卷㈠第189頁),參以王崑霖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B),有於96年3月17日13時26分,撥打洪桂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其間之對話為「B:錢在誰那裡?交出去了嗎?洪桂:錢在「美蘭」那裡。B:你叫「美蘭」打電話給我,張哲棟還要拿100,他要買車,不購錢。洪桂:你給黎世雄多少?B:我給他200泰紙,你叫「美蘭」打給我。洪桂:

好」等語,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第1241號他卷第107頁反面)可參,益徵王崑霖確有參與地下匯兌業務,因認證人王鈺寧上開否認看過王崑霖之證詞,要無足採。

㈤又被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洪桂、王崑霖上開行為,並非係

匯兌行為,且於國外匯款之部分,應非我國銀行法所及云云。惟:

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又所謂「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910號、99年台上字第7380號裁判要旨參照)⒉從而,被告王崑霖、洪桂等人上開接受臺灣地區客戶委託匯

款之方式,係:由王崑霖決定貨幣匯率,並指示臺灣地區客戶將錢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王崑霖以等值之當地貨幣,匯款至客戶指定之國外帳戶,或由洪桂指示臺灣地區客戶直接匯款至洪桂指定之新臺幣帳戶,以沖銷臺灣地區客戶原本要支付予泰國客戶之款項;就接受泰國、大陸地區客戶委託之方式,亦係:由王崑霖決定匯率後,指示臺灣地區之洪桂、王鈺寧及盧美珠等人自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提領等值之新臺幣款項,匯至客戶指定之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帳戶,或由臺灣地區客戶直接自洪桂指示之新臺幣帳戶收款等情,既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範疇。至被告王崑霖接受泰國、大陸區客戶委託部分,既透過臺灣地區之金融帳戶收款,其行為地均仍在我國境內,自無排除我國銀行法之適用,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容有誤會。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洪桂、王崑霖上開犯行,均洵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又被告王崑霖、洪桂二人既以電話聯繫地下匯兌業務,由王崑霖決定匯率後,再由被告洪桂係負責臺灣地區之業務聯絡,堪認二人就上開地下匯兌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被告洪桂、王崑霖所提及之泰國老闆胡志勇部分,觀諸被告洪桂於原審先證稱:伊沒有看過泰國的老闆,也沒有與他通過電話,伊都是用MSN與那邊的小姐聯絡,都是用華語,伊等比較重要的事情都是會透過王崑霖聯絡等語(原審卷㈡第51至52頁),嗣於檢察官詢及是否泰國的小姐沒辦法找到老闆,必須透過王崑霖才可以找到老闆?到底王崑霖是老闆還是胡志勇是老闆?到底有無胡志勇這個人?是否王崑霖跟你說有胡志勇這個人?還是王崑霖在泰國的名字就叫胡志勇?等節,被告洪桂均沉默不答等(原審卷㈡第59頁),後又證稱:伊知道老闆是胡志勇,是因為當初王崑霖介紹工作時有說,但伊從未見過胡志勇,伊也沒有用MSN或電話直接與泰國的老闆對談過等語(原審卷㈡第61至62頁),可見上開被告等人所提及之泰國老闆胡志勇,應係共犯間推諉卸責之詞,尚不足認確有該胡志勇其人參與犯罪,併此敘明。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王崑霖、洪桂二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應成立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被告二人與王鈺寧、盧美珠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案查獲後之多次經常性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均包含於一個業務行為內,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本件因屬集合犯之行為,是犯罪行為完成時點應為96年6月間,從而,刑法若干條文固於95年7月1日有修正、銀行法第125-4條於95 年05月30日有修正,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銀行法第125-4條第3項固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

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金融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

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故行為人於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所收取之他人財物,如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仍須返還者,即非該條項後段所謂之犯罪所得。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其所取得他人匯兌之款項,依其約定或業務之性質,均須返還或交付他人,自難逕認係其犯罪所得。僅在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時,所收取之管理費、手續費、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之報酬,與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方屬其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始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適用之可能(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685號裁判要旨參照)⒉本案匯兌累計金額雖達9億元以上,然被告從中賺取者應僅

指逐筆匯款之手續費及匯率差額,依卷附資料固尚不能具體推算被告等人從中所賺取之匯差及泰銖部分之手續費,然就新台幣部分之手續費,依現存證據,既至少可具體確認有1143筆,合計已收取之手續費為57,150元,已如前述。綜上,因認,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自不能依該條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又銀行法第125-1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雖被告王崑霖、洪桂於偵查時均稱:本件認罪並請求地院判處緩刑等語(第3651號偵卷第26頁),然嗣於原審則均否認犯罪,參以二人並未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形,自不合於上開規定之適用。

㈣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⒈就被告洪桂部分,衡諸銀行法第125條對於辦理國內外匯兌

業務行為之處罰,僅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惟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任何影響。因之,上開行為固與「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等行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應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不可等同視之。雖被告洪桂所為匯兌之行為,已對金融現金匯兌市場之公平交易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惟衡以被告洪桂均係主要仍須依循被告王崑霖之決定而為,且於原審已坦承起訴書記載之客觀犯罪事實,本院認縱使對被告洪桂量處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衡情猶有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符罪刑相當原則。

⒉至被告王崑霖身為地下匯兌集團負責人及最大獲利者,竟於

前案遭查獲後另起爐灶而重操舊業,且犯後未見明顯悔意,而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本院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理由㈠原審對於被告王崑霖、洪桂2人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累計匯兌金額為9億5,412萬904元(實為9億5,395萬647元)尚有誤植,復未就被告王崑霖、洪桂等人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尚嫌未洽。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認對於被告王崑霖量刑過輕,對於被告洪桂適用刑法第

59 條酌減其刑亦非妥適云云置辯,指摘原判決不當,及被告王崑霖上訴意旨謂:否認犯罪,如認犯罪,請准予緩刑云云,被告洪桂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准予緩刑云云,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王崑霖、洪桂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

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犯罪後之態度暨共犯結構所處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實行公訴檢察官求處刑度容有過重,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至公訴意旨雖為被告二人求為緩刑宣告,然被告二人因前案經法院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前案案發後,猶為同類型之犯罪,難認彼無再犯之虞,併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洪桂及相關共犯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⒉又犯銀行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從中所轉取之手續費及匯差之犯罪所得金額,雖尚無具體證據足以認定所賺取之匯差及泰銖部分之匯款手續費,而就該等部分,無法予以沒收,然就新台幣匯款部分,依現存資料,既可具體認定至少應有1143筆(每筆手續費以50元計),是該部分手續費57,150元部分,自應依法予以沒收,如不能沒收,亦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並就共犯間之犯罪所得,予以連帶沒收之。另扣案之現金35萬1455元,依共犯盧美珠之供述係「匯款的錢,客人匯進來,我們領現金出來,到銀行匯美金」(第1241號偵查卷第138頁參照),足見並非屬於犯人所有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當無依刑法或銀行法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宋明蒼法 官 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樂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附錄論罪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開戶銀行 │ 戶名 │ 帳號 │├──┼────────┼────┼─────────┤│ 1 │彰化銀行大同分行│鄒曉虹 │00000000000000 │├──┼────────┼────┼─────────┤│ 2 │華泰銀行大同分行│同上 │00000000000 │├──┼────────┼────┼─────────┤│ 3 │華南銀行土城分行│施秀琴 │000000000000(檢察││ │ │ │官補充理由書誤載為││ │ │ │000000000000) │├──┼────────┼────┼─────────┤│ 4 │新光銀行建成分行│王鈺寧 │0000000000000 │├──┼────────┼────┼─────────┤│ 5 │合作金庫汐止分行│褚木生 │0000000000000 │└──┴────────┴────┴─────────┘附表二┌───┬───────────────┬───┐│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 1 │銀行存摺 │2 本 │├───┼───────────────┼───┤│ 2 │手機電話存簿資料 │3 紙 │├───┼───────────────┼───┤│ 3 │客戶帳冊資料 │6 冊 │├───┼───────────────┼───┤│ 4 │存摺 │2 本 │├───┼───────────────┼───┤│ 5 │客戶交易資料 │4 冊 │├───┼───────────────┼───┤│ 6 │匯款資料 │3 冊 │├───┼───────────────┼───┤│ 7 │水單 │1 冊 │├───┼───────────────┼───┤│ 8 │筆記本 │6 冊 │├───┼───────────────┼───┤│ 9 │記事本 │2 冊 │├───┼───────────────┼───┤│ 10 │印章(洪桂、王崑霖等30枚)及其│印章 ││ │印文 │1袋 ││ │ │印文 ││ │ │1份 │├───┼───────────────┼───┤│ 11 │每日日報表DVD光碟片 │1 份 │├───┼───────────────┼───┤│ 12 │磁碟片 │1 份 │├───┼───────────────┼───┤│ 13 │隨身碟 │1 支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