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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金上訴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上訴字第5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錦富

周守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32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760號、95年度偵字第296號、第426號、第1004號、第3494號、95年度偵緝字第18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國道(經原審通緝中)自民國91年起,即因涉犯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發佈通緝在案,通緝期間均與女友李秀鑾(起訴書誤載為李秀巒)同居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4樓以規避查緝。詎黃國道仍不思悔改,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董」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詐騙金錢,於94年間,由黃國道與「林董」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行政院高速公路工程局」(現已改制為「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核准其遷移高速公路沿線墓地之公函、靈骨灰位遷移安置合約書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書函各一份,再偽刻「處長陳德寬」名義之職章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公印,蓋用於該偽造書函後再予以影印使用,以此虛偽表示黃國道已取得高公局因應道路工程建設,而需遷葬總數量計32萬餘位墳墓之工程承攬權。另由黃國道與不知情之沛慶科技興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街○○號1樓,下稱沛慶公司)負責人吳友謨及不知情之王阿意聯繫,由黃國道出示上開高公局之公函、靈骨灰位遷移安置合約書、退輔會書函等偽造不實文件,向吳友謨及王阿意鼓吹宣稱:有機會可以合作承攬高速公路靈墓拆遷作業工程,每拆遷一靈骨灰該局支付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萬6千元,扣除成本每一單位獲利可達5千元以上,實值投資,惟依高公局規定須先提供百分之3之工程履約保證金7,800萬元,惟資金不足,需另謀金主共同參與投資云云,吳友謨、王阿意未經查證,即信以為真,誤認確有遷葬事宜可以投資合作,即分頭進行,黃國道並指示吳友謨以沛慶公司名義在第一銀行圓山分行開立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另指示王阿意在第一銀行圓山分行開立00000000000號帳戶,稱以供將來工程分配款項之用。吳友謨遂邀集亦不知情之「法藏山極樂寺」(坐落於臺北縣石門鄉山溪村九芎林5之1號)住眾簡坤良合作,簡坤良因信任吳友謨,故同意提供法藏山極樂寺之空間以供未來放置遷移而至之骨灰罈;另王阿意則透過不知情之友人許智華與林華莉認識,表示沛慶公司承接前開工程,有利潤可圖,邀集林華莉出資參與投資,並提出黃國道所交付之前揭退輔會書函,獲林華莉同意後,林華莉於94年6月27日在律師事務所與沛慶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林華莉並將其與親友林惠美、姜文鐘、劉永和共同將所集資之7,800萬元,於94年6月9日匯入許智華第一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許智華再於同年6月29日轉匯至第一銀行圓山分行王阿意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7月19日匯至協議約定之沛慶公司第一銀行圓山分行00000000000號專款專用帳戶,由許智華保管該帳戶存摺及3枚印鑑。黃國道、「林董」見上開鉅款已存入指定帳戶內,認機不可失,遂透過不知情之吳友謨輾轉經由亦不知情之王阿意告知許智華,表示要辦理上開遷葬工程簽約手續需出具資金證明云云,要求許智華將保管之第一銀行圓山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3枚分次交付,黃國道收受後,再以事先偽刻,在外觀、字型及大小均與開戶印鑑相雷同之印章,逐次透過王阿意交還許智華收執,使許智華、林華莉無從查知所持有之開戶印鑑已遭掉包更換,迨於94年8月8日,林華莉等所交付之7,800萬元已全數在黃國道與「林董」實力支配之下。黃國道與「林董」為領取上開款項,乃雇用鍾錦富並命之前往銀行提領、轉匯款項;鍾錦富對於他人提領、轉匯大筆款項卻不親自為之,反要求他人出面代為領取,所領取之款項可能係他人詐欺不法所得金錢一事,有所認識,竟仍與黃國道及「林董」基於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4年8月8日,由黃國道、「林董」推由鍾錦富持上開沛慶公司第一銀行圓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真正印章,前往該行臨櫃填寫取款條領取7,600萬元,致該行承辦行員誤信其為有權提款之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鍾錦富同時填寫存款憑條,將領得款項其中4, 000萬元匯入周守男(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第一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號帳戶,另3,600萬元(原審誤載為3,000萬元)則開立抬頭為周守男,發票日94年8月8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面額均為1,800萬元之銀行本行支票2紙交付周守男,由周守男於其開立之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後,由周守男簽發付款銀行為聯邦銀行南永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㈠發票日94年8月9日、支票號碼UA0000000號、面額1,760萬元,㈡發票日94年8月14日、支票號碼UA0000000號、面額560萬元,㈢發票日94年8月14日、支票號碼UA0000000號、面額1,124萬元、㈣發票日94年8月14日、支票號碼UA0000000號、面額1,600萬元,㈤發票日94年11月9日、支票號碼UA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支票共5紙,連同所提領之2,000萬元現款,交付黃國道,事後黃國道分得上開編號㈠、㈢、㈤之支票,並交付50萬現金予鍾錦富,「林董」則分得現金2千萬元及編號㈡、㈣之支票。

二、李秀鑾(業經原審判刑確定)與黃國道自89年起即相識,李秀鑾明知黃國道係經通緝在案之通緝犯身分,為依法應逮捕之犯人,竟於94年間,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接受黃國道建議,由黃國道使用前揭分得之贓款為資金,選定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4樓之4房地,由李秀鑾與出賣人劉亞陵簽訂總價款760萬元之買賣契約,並由黃國道動用贓款交付現金110萬元之第一期款,餘款則由李秀鑾申請簽發發票日94年8月30日、支票號碼QI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本行支票1紙,及發票日94年8月30日、支票號碼RK0000000號、面額125萬元,暨發票日94年9月6日、支票號碼RK0000000號、面額425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本行支票2紙,以為支付。待房屋辦理移轉登記並點交與李秀鑾完迄,即供黃國道住居、躲藏,以此方法藏匿黃國道,黃國道則將花用所餘之現款1,200萬元及前揭編號㈢、㈤之支票藏放於該屋內,以此方式隱匿其詐欺所得款項。嗣經警方於94年10月14日前往黃國道及李秀鑾上開住處搜索查獲黃國道、李秀鑾二人,並扣得現金1,200萬元、編號㈢、㈤之支票共2張、沛慶公司大章1枚、吳友謨私章1枚、王阿意私章1枚、沛慶公司第一銀行圓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4樓之4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物。

三、案經林華莉等人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暨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爰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鍾錦富有罪部分:㈠訊據被告鍾錦富固坦承有依黃國道及「林董」指示前往第一

銀行圓山分行提領沛慶公司帳戶內之7,600萬元,並加以轉匯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看報紙廣告應徵工作,黃國道過來接我,約在車站面試,後來黃國道及「林董」說過幾天後帶我去匯錢,領錢那天早上,「林董」交給我帳號及匯款人資料,叫我進去銀行匯款,之後「林董」帶我去三重的餐廳坐,來了很多我不認識的人,黃國道就拿50萬元給我,我就坐車回去屏東,我只有幫忙領錢,其餘偽造公文詐騙告訴人的事我都不知情,也不認識其他被告,只是領款不知道會犯詐欺罪云云。惟查:

⒈被告黃國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董」之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詐騙金錢,於94年間,由黃國道與「林董」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高公局核准其遷移高速公路沿線墓地之公文、靈骨灰位遷移安置合約書及退輔會書函各一份,再偽刻「處長陳德寬」名義之職章及退輔會之公印,蓋用於該偽造書函後再予以影印使用,以此虛偽表示黃國道已取得高公局因應道路工程建設,而需遷葬總數量計32萬餘位墳墓之工程承攬權。另由黃國道與不知情之沛慶公司負責人吳友謨及不知情之王阿意聯繫,由黃國道出示上開高公局之公函、靈骨灰位遷移安置合約書、退輔會書函等偽造不實文件,向吳友謨及王阿意鼓吹宣稱:有機會可以合作承攬高速公路靈墓拆遷作業工程,每拆遷一靈骨灰該局支付之工程款為2萬6千元,扣除成本每一單位獲利可達5千元以上,實值投資,惟依高公局規定須先提供百分之3之工程履約保證金7,800萬元,惟資金不足,需另謀金主共同參與投資云云,吳友謨、王阿意信以為真,誤認確有遷葬事宜可以投資合作,即分頭進行,黃國道並指示吳友謨以沛慶公司名義在第一銀行圓山分行開立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另指示王阿意在第一銀行圓山分行開立00000000000號帳戶,以供使用。吳友謨邀集亦不知情之「法藏山極樂寺」(坐落於臺北縣石門鄉山溪村九芎林5之1號)住眾簡坤良合作(吳友謨、王阿意及簡坤良對於黃國道前揭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均不知情,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由簡坤良提供法藏山極樂寺之空間以供未來放置遷移而至之骨灰罈;另王阿意則透過不知情之友人許智華與告訴人林華莉認識,向許智華、林華莉表示沛慶公司承接前開工程,有利潤可圖,邀集林華莉出資參與投資,並提出黃國道所交付之上開退輔會書函,獲得林華莉同意後,林華莉遂於94年6月27日與沛慶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同時由林華莉與其親友林惠美、姜文鐘、劉永和共同將所集資之7,800萬元,匯入許智華第一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年6月29日轉匯至第一銀行圓山分行王阿意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7月19日匯至協議約定之沛慶公司第一銀行圓山分行00000000000號專款專用帳戶,由許智華保管該帳戶存摺及3枚印鑑。黃國道、「林董」見上開鉅款已存入指定帳戶內,認機不可失,遂透過吳友謨輾轉經由王阿意告知許智華,以辦理上開遷葬工程簽約手續需出具資金證明云云,要求許智華將保管之第一銀行圓山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3枚分次交付,黃國道收受後,再以事先偽刻,在外觀、字型及大小均與開戶印鑑相雷同之印章,逐次交還許智華收執,使許智華、林華莉無從查知所持有之開戶印鑑已遭掉包更換,迨於94年8月8日,林華莉等所交付之7,800萬元已全數在黃國道與「林董」實力支配之下。黃國道與「林董」為領取上開款項,乃雇用鍾錦富並命之前往銀行提領、轉匯款項,遂於94年8月8日,由黃國道、「林董」推由鍾錦富持上開沛慶公司第一銀行圓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真正印章,前往該行臨櫃填寫取款條領取7,600萬元,將其中4,000萬元匯入周守男第一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號帳戶,另3,600萬元則開立抬頭為周守男,發票日94年8月8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面額均為1,800萬元之銀行本行支票2紙交付周守男,由周守男於其開立之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後,由周守男簽發付款銀行為聯邦銀行南永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㈠發票日94年8月9日、支票號碼UA0000000號、面額1,760萬元,㈡發票日94年8月14日、支票號碼UA0000000號、面額560萬元,㈢發票日94年8月14日、支票號碼UA0000000號、面額1,124萬元、㈣發票日94年8月14日、支票號碼UA0000000號、面額1,600萬元,㈤發票日94年11月9日、支票號碼UA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支票共5紙,交付黃國道,事後黃國道分得上開編號㈠、㈢、㈤之支票,「林董」則分得現金2,000萬元及編號㈡、㈣之支票,鍾錦富亦自黃國道處取得50萬元酬勞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林華莉指證綦詳,並經證人許智華、趙碧雲、陳友信證述明確,且據黃國道坦承與「林董」詐騙被害人等語,核與同案被告吳友謨、王阿意、簡坤良供述相符,並有行政院高速公路局93年8月5日行政高公社字第093657052號函件影本、行政院高速公路靈骨灰位遷移安置合約書影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93年4月6日輔壹字第0920008163號書函影本暨所設計50萬個神牌位大小規格式樣圖件影本、沛慶公司登記案卷、法藏山極樂寺臺北縣○○鄉○○段九芎林小段地號112號土地所有權狀、變更使用執照、寺廟登記表及94年1月19日自由時報剪報影本、94年3月6日合作契約書影本、94年5月25日編號94001號合作協議書影本、94年6月27日合作協議書影本、臺北縣政府民政局95年4月10日北府民殯字第0000000000函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95年5月19日輔壹字第0950007237號函文、許智華第一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表、沛慶公司第一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開戶印鑑3枚及交易明細表、沛慶公司設立迄今於金融機構所有帳戶開戶資料暨94年6月1日至94年10月31日交易明細表、偽刻之沛慶公司帳戶印鑑章3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9月30日刑鑑字第0940148804號鑑定書及說明、王阿意第一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第一銀行圓山分行監視錄影器光碟及翻拍被告鍾錦富94年8月8日臨櫃取款之照片、94年8月8日被告鍾錦富憑摺支取沛慶公司第一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3,600萬元、4,000萬元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2紙、94年8月8日第一銀行支票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面額均為1,800萬元之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2紙、94年8月8日被告鍾錦富存款4,000萬元入周守男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憑條影本、周守男第一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周守男臺北富邦銀行基隆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周守男聯邦銀行南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周守男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周守男簽發之支票號碼UA0000000號,面額1,760萬元支票影本、支票號碼UA0000000號、面額1,124萬元支票影本、支票號碼UA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支票影本等證據在卷可稽,被告鍾錦富對於前往銀行提、匯款,事後並自黃國道處分得50萬元之事實,亦坦承在卷,上情足堪認定為事實。

⒉同案被告李秀鑾與黃國道自89年起即相識,李秀鑾於94年間

接受黃國道建議,由黃國道負責全部價金,選定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4樓之4房地購買,由李秀鑾與出賣人劉亞陵簽訂總價款760萬元之買賣契約,並由黃國道動用交付現金110萬元之第一期款,餘款則由李秀鑾申請簽發發票日94年8月30日、支票號碼QI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本行支票1紙,及發票日94年8月30日、支票號碼RK0000000號、面額125萬元,暨發票日94年9月6日、支票號碼RK0000000號、面額425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本行支票2紙,以為支付。待房屋辦理移轉登記並點交與李秀鑾完迄,即供黃國道居住,黃國道則將花用所餘之現款1,200萬元及前揭編號㈢、㈤之支票藏放於該屋內,以此方式隱匿其詐欺所得款項,嗣經警方於94年10月14日前往黃國道及李秀鑾上開住處搜索查獲黃國道、李秀鑾二人,並扣得現金1,200萬元、編號㈢、㈤之支票共2張、沛慶公司大章1枚、吳友謨私章1枚、王阿意私章1枚、沛慶公司第一銀行圓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臺北縣三重市○○路○段○○ 號4樓之4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物等情,業據共犯黃國道供明在卷,同案被告李秀鑾對於前開房屋之資金均來自於黃國道一節,坦承在卷,復不否認該資金係屬詐欺之贓款,並經證人劉亞陵、郭林森、林慧芳證述黃國道、李秀鑾買受房屋之經過在卷,復有黃國道與其父黃埤於金融機構所有帳戶開戶資料暨自94年6月1日至94年10月31日交易明細表、黃國道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94年8月11日被告黃國道憑摺支取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1,700萬元之取款憑條影本、94年8月11日黃國道申請開立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票號0000000號、金額500萬元,票號0000000號、金額500萬元,票號0000000號、金額400萬元,票號0000000號、金額100萬元,票號0000000號、金額100萬元之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5紙、合作金庫銀行松興分行票號0000000號、面額500 萬元,票號0000000號、面額500萬元,票號0000000號、面額400萬元,票號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票號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之本行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紙、黃國道三重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各1份、三重市農會94年8月18日傳票編號162號、178號存摺類取款憑條影本2紙、94年8月18日被告黃國道申請開立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票號RK0000000號、金額200萬元,票號RK0000000 號、金額250萬元之轉帳收入傳票影本1紙、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票號RK0000000號、金額200萬元,票號RK0000000號、金額250萬元之本行支票正反面影本1紙、黃埤之內湖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各1份、內湖區農會94年8月17日轉帳收入傳票影本1紙、取款憑條影本2紙及通貨交易客戶資料登記簿影本1紙、合作金庫銀行松山分行支票號碼0000000號、面額300萬元之本行支票正反面影本1紙、李秀鑾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各1份、臺北國際商業銀行94年8月23日傳票編號215號存款憑條影本1紙、臺北國際商業銀行94年8月29日傳票編號518號取款憑條、大額提現紀錄簿影本各1紙、臺北國際商業銀行94年8月30日傳票編號455號取款憑條、編號193號轉帳收入傳票及支票號碼QI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本行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紙、李秀鑾三重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各1份、94年8月1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合作金庫三重支庫支票號碼RK0000000號、面額125萬元,支票號碼RK0000000號、面額425萬元,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中興分行支票號碼QI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之本行支票影本各1紙、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4樓之4土地、建物登記謄本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4樓之4查扣之物品在卷可按,前揭各情,亦堪認定屬實。

⒊被告鍾錦富雖辯稱僅係應徵工作依黃國道、「林董」指示前

往銀行提款,不知係詐欺云云。然若有需要前往銀行提領款項者,通常均由帳戶所有人親自或委託受其信賴之人為之,絕無指示、要求陌生人代為提領之可能;反之,對於他人領取、轉匯大筆款項卻不親自為之,反係要求他人出面代為領取者,該款項極有可能係不法詐欺所得,犯罪者為免自己犯行曝光,方指示第三人代為領取。被告鍾錦富係成年人,其對於所提領轉匯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不法詐欺贓款一事,應能認識,其與「林董」、黃國道先前均不認識,然仍聽從指示前往銀行協助提匯款,事後並獲取50萬元之報酬,足見其對於領取詐欺款項之事實,有所認識,然仍基於與黃國道、「林董」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為之,自屬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甚明。又被告鍾錦富與黃國道等人係使用掉包而得之沛慶公司真正印鑑章,填寫取款憑條後,將沛慶公司第一銀行圓山分行帳戶內之7,600萬元領出,對第一銀行圓山分行而言,其既係依存款戶真正之印章而同意領款,自無違反銀行與存戶間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惟該帳戶內款項實際上係告訴人林華莉所有之金錢,被告鍾錦富使用黃國道所交付、掉包而得之印章領款,使第一銀行圓山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有權提領之人而同意其領款,致告訴人之款項遭提領,是第一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者,應係第三人即告訴人之物,爰予敘明。被告鍾錦富否認詐欺犯罪,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鍾錦富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 月

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論述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其法定刑均有罰金刑之規定。刑法第33

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共同正犯:新修正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

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已有不同,是新修正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均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而限縮正犯之範圍,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共同正犯之範圍較窄,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合上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為論罪科刑之準據。

㈢核被告鍾錦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就上開犯行,與黃國道、「林董」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鍾錦富係犯刑法(修正前)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云云。惟按修正前刑法上之常業犯,係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職業,恃以維生。因之常業犯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而言,因常業犯當然有連續性,其行為自係出於概括犯意;換言之,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原係指以犯該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為日常之職業、賴以維生而言,其本質乃多數詐欺行為之集合(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899號、98年台上字第4492號判決意旨參見)。被告鍾錦富與黃國道、「林董」等人對於告訴人之施詐行為,雖具有其計畫性,然僅有一次詐欺之行為,並無多數詐欺行為可言,亦非多數詐欺行為之集合,自無由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及審酌被告鍾錦富有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為謀利益,竟應黃國道等人之要求出面提、匯款項,而盜領告訴人之金錢,其金額高達7,600萬元,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甚鉅,惟其僅負責依指示提款,並未參與先前黃國道、「林董」之詐騙犯行,涉案情節較輕,亦屬受支配之角色,及其犯罪之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又被告鍾錦富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2分之1。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鍾錦富涉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一併審理云云。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廢除此部分刑罰規定,本應為免訴之諭知(理由詳如后述),惟此部分因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自無不合,公訴人上開上訴理由,即非可採,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鍾錦富與黃國道、「林董」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黃國道與「林董」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高公局核准其遷移高速公路沿線墓地之公函、靈骨灰位遷移安置合約書及退輔會公函各一份,再偽刻「處長陳德寬」名義之職章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公印,蓋用於該偽造書函後再予以影印使用,以此虛偽表示黃國道已取得高公局因應道路工程建設,而需遷葬總數量計32萬餘位墳墓之工程承攬權,另夥同吳友謨、王阿意、簡坤良提供準備相關資料,以取信出資者法藏山極樂寺為經申請主管機關核可登記在案之合法公私立墓園或納骨塔,並有足夠之殯葬設施與空間容納前揭遷葬工程之需,而以此彰顯沛慶公司確有能力,且已經取得系爭遷葬工程承攬權。嗣王阿意透過不知情友人許智華介紹認識林華莉,並出示前開資料向林華莉誆稱其代表沛慶公司承接前開工程,有豐厚利潤可圖,惟依高公局合約規定,需先繳付3%之工程履約保證金計7,800萬元,邀林華莉出資投資,待遷葬工程開始,即可按進度比率無息償還云云,致林華莉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27日與沛慶公司法定代理人王阿意簽訂合作協議書,並於7月19日,由林華莉與其親友林惠美、姜文鐘、劉永和共同將所集資之7,800萬元,輾轉存入協議約定之沛慶公司第一銀行圓山分行00000000000號專款專用帳戶,由許智華保管該帳戶存摺及3枚印鑑。黃國道等人見上開鉅款已存入指定帳戶內,認機不可失,遂由吳友謨屢以辦理上開遷葬工程簽約手續需出具資金證明等為由,分次向許智華取得所保管之第一銀行圓山分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3枚,得手後隨交與黃國道,再以事先偽刻,在外觀、字型及大小均與開戶印鑑相雷同之印章,逐次交還許智華收執,使許智華、林華莉無從查知所持有之開戶印鑑已遭掉包更換,迨於94年8月8日,林華莉等所交付之7,800萬元已全數在黃國道等人實力支配之下,林華莉於94年8月10日向第一銀行圓山分行查詢時,發現已被盜領出7,600萬元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鍾錦富就上開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17條、第340條、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

訊據被告鍾錦富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僅依黃國道、「林董」指示前往第一銀行領款匯款,黃國道也是伊去應徵之後才認識的,並未參與前揭偽造公文及詐騙告訴人出錢投資之犯行,根本不認識林華莉、許智華及被告吳友謨、王阿意、簡坤良等人等語。公訴人雖認被告鍾錦富就上開犯行亦有參與,然依卷內資料,吳友謨、王阿意、簡坤良等人始終均供稱參與工程時不認識鍾錦富,證人林華莉、許智華亦證稱未曾與鍾錦富接觸過,黃國道亦於偵訊時供稱:退輔會公文、高公局公文、遷移安置合約書是「林董」即林泰元拿給我的(見95年度偵字第1004號卷㈢第50頁),於原審供稱:鍾錦富是林泰元找的,我之前也不認識他等語(見原審96年3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公訴人雖指被告鍾錦富與黃國道具有犯意聯絡,而犯前述偽造公文書及詐欺犯行,惟起訴書僅泛稱鍾錦富與黃國道等人有犯意聯絡,犯罪事實內容並未敘及鍾錦富有何參與行為,及其與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之依據何在,依卷內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均難認被告鍾錦富有參與前開使用偽造公文,佯以高公局有遷葬工程可資投資云云,取信告訴人誘使其出資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行為。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鍾錦富涉有犯罪,惟依公訴意旨,該部分與被告鍾錦富前開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及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未提出具體理由及證據,其上訴核無理由,亦應駁回。

四、被告鍾錦富、周守男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錦富與黃國道及綽號「林董」者,為

圖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於94年7月間即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既遂前,積極物色不動產標的,偽以買受不動產之方式,將所詐得之鉅款充作買賣價金,與出賣人協議匯入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再由出賣人藉故撤銷買賣契約,以現金或無記名支票方式退還部分款項,餘款則由出賣人分得,欲以此方式切斷所得贓款與上開詐欺犯行之關連性,以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循線追查。適周守男時係坐落臺北市○○區○○路5段38地號,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5段9樓至11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名義所有人,明知章義鏡乃系爭房屋實際所有人,僅因貸款需要,始將系爭房屋以買賣方式,信託登記在其與胡亦雄名下,實無權將之處分,且黃國道、鍾錦富及綽號「林董」者,均無買受系爭房屋之真意,亦能預見渠等所持鉅款來源顯屬不明,僅因貪圖獲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共同基於掩飾渠等犯行與所得之犯意,於94年8月8日,黃國道、「林董」推由鍾錦富持上開沛慶公司於第一銀行圓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臨櫃填寫取款條領取7,600萬元,將其中4,000萬元匯入周守男第一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號帳戶,餘款3,600萬元則開立抬頭為周守男,發票日94年8月8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面額均為1,800萬元之銀行本行支票二紙交付周守男,由周守男於其開立之安泰商業銀行景美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後,周守男旋於同日下午至第一銀行營業部提領現金2,000萬元後,與黃國道、鍾錦富及「林董」共同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街某餐廳,由黃國道以沛慶公司代表人吳友謨名義具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為不悖於交易常情,雙方協議將簽約期日回溯倒填為94年7月15日,由周守男簽發付款行為聯邦銀行南永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㈠發票日94年8月9日、支票號碼UA0000000號、面額1,760萬元,㈡發票日94年8月14日、支票號碼UA0000000號、面額560萬元,㈢發票日94年8月14日、支票號碼UA0000000號、面額1,124萬元、㈣發票日94年8月14日、支票號碼UA0000000號、面額1,600萬元,㈤發票日94年11月9日、支票號碼UA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支票共5紙,連同所提領之2,000萬元現款交付黃國道,事後黃國道分得上開編號㈠、㈢、㈤之支票,「林董」則分得現金2, 000萬元及編號㈡、㈣之支票,周守男並當場於不動產買賣契約上加註其於94年8月9日撤銷系爭房屋買賣交易之意思表示,且簽發上開5紙支票及退還現款2,506萬元之買賣價金等情,偽以表示雙方解除本件買賣交易,並由賣方退還買賣價金外,另增付50萬元之違約賠償金與買方之不實事項,實則周守男從中獲取至少506萬元之不法利益,致上開2,000萬現金及編號㈡、㈣之支票至今仍流向不明。因認被告鍾錦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被告周守男涉犯同法第9條第2項之罪等語。㈡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鍾錦富、周守男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95年5月30日、96年7月11日、97年6月11日、98年6月10日修正,被告鍾錦富、周守男行為時(94年6月至9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明定:「洗錢之定義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並於同法第3條第1項列舉「重大犯罪」之範圍。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列舉之「重大犯罪」,為配合刑法刪除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而將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5款之重大犯罪中予以刪除。惟96年7月11日洗錢防制法再次修正時,於第3條增列第2項:「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00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

一、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至97年6月11日、98年6月10日雖有修正,但關於第3條第2項第1款部分則未變更。經比較上開法律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後,以中間時法(即95年5月30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有利,亦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有關掩飾、隱匿自己或收受他人常業詐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刑罰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業已廢止。鍾錦富、周守男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既已廢除此部分刑罰規定,其等被訴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部分,參照前開說明,應諭知免訴。原審就被告周守男被訴部分,為免訴之諭知;就被告鍾錦富部分,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依公訴意旨,檢察官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均無違誤。公訴人上訴,仍認被告鍾錦富、周守男等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及第2項之罪嫌,即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至公訴人於上訴時及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被告周守男為本件詐欺罪之共犯乙節,因公訴人並未就此部分提起公訴;且周守男被訴洗錢部分又經諭知免訴在案,本院自不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