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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金上訴字第 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證 人 周秉毅上列證人於被告劉權緯等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本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61號)為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秉毅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新臺幣伍仟元之罰鍰。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證人周秉毅因被告劉權緯等違法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傳喚證人應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9日上午9時30分到庭作證,該傳票於99年12月25日由證人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漠視國民作證之義務,妨礙司法程序,爰依上開規定,科以證人罰鍰5千元。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前段、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賴邦元法 官 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詩穎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