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上訴字第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鴻裘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
陳錦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51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5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曾鴻裘共同連續違反不得有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64、71、72至7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曾鴻裘與譚清連(本院以92年度上更㈠字第81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74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另案)因商談購買台北市○○區○○段土地而結識;另林惠玲、姬鳳森分別為譚清連之配偶、舊識。黃啟源(原名黃廣潔)則因斯時不知情女友邱淑娟向姬鳳森分租台北市○○○路○○○號7樓之1 辦公室而與姬鳳森相識(林惠玲、姬鳳森、黃啟源均經另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1年6 月確定在案)。曾鴻裘明知譚清連自民國84年12月間起至85年7月間止、85年8月底起迄案發(起訴書誤載為84年12月),分別係有線電視播送系統之房金衛視「戰勝股市」、霹靂衛視「股市戰神」之節目主持人,並非中華民國證券管理委員會核准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且無分析師資格;另為姬鳳森在臺北市○○路○段○○○號11樓設立「瑞陵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瑞陵公司)」之股東。於84年9 月間,譚清連與林惠玲亦假「瑞陵公司」地址,成立「華利金融投資聯誼會」;於84年12月間起,在同址,成立「大眾投資顧問公司」、「亞東投資顧問公司」;於85年9月間(起訴書誤載為83年6月),在臺北市○○路○○○巷○弄○○號1 樓成立「譚老師服務處」,並由林惠玲負責處理一切事務,其等先後利用「戰勝股市」及「股市戰神」節目,或於媒體廣告刊登飆股致富講座,及免費語音系統服務,公開招募會員,收取會費,代會員操作買賣股票。曾鴻裘明知譚清連於84年12月間,在房金衛視主持「戰勝股市」節目中,以近乎市場叫賣方式,一再鼓吹投資大眾購買特定股票,同時配合所經營之上述投資聯誼會,由林惠玲、姬鳳森以電話或中文呼叫器,通知各會員買賣其所推介之股票之價格及時點,並指示林惠玲、姬鳳森代會員向不知情證券公司營業員喊盤下單買賣該等股票,而直接、間接從事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藉以拉抬或影響股價,姬鳳森則從中抽取百分之2 的喊盤費,如客戶係姬鳳森所介紹,再加抽百分之15,以為分紅。
二、因曾鴻裘自85年9 月起至同年10月間止,向不知情金主王永華融資借款(俗稱丙種借款),約定曾鴻裘提出2 成保證金予王永華,其餘8 成資金由王永華墊款,曾鴻裘需支付每借款1億元,每日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7 萬元之利息,由王永華代為下單方式,陸續購買約13,610張(起訴書誤載為12,000張)「瑞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利公司)」股票(下稱瑞利股票)後,該股票不漲反跌遭套牢,曾鴻裘因資金短缺無法依約提出足額保證金予王永華支付丙種借款利息,致有遭金主斷頭之虞,遂於85年11月間,邀譚清連至臺北市○○○路「先施百貨」地下一樓咖啡廳見面,向譚清連謊稱:其握有2 萬張瑞利股票,若無法拉抬瑞利股票,將遭金主斷頭,且僅需再買進1 萬張瑞利股票,股價即會上漲,要求譚清連幫忙拉抬瑞利股票,並代覓合作對象。經譚清連應允後,即找黃啟源合作,並於3 日後,相約在臺北市先施百貨公司對面之咖啡廳,介紹曾鴻裘與黃啟源認識,商談合作操縱瑞利股票價格事宜,經雙方多次協商後,曾鴻裘遂與譚清連、黃啟源、姬鳳森、林惠玲共同基於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概括犯意聯絡,為操縱瑞利股票之價格,約定由曾鴻裘轉出2 萬張瑞利股票予譚清連所尋找之外資,以此方式鎖定該2 萬張瑞利股票,以利拉抬股價。黃啟源、譚清連負責於集中市場籌集資金,另行買進該股票,拉抬股價,同時分由譚清連在霹靂衛視「股市戰神」節目中,自85年12月3 日起(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中旬起,瑞利公司股價約在30元左右),或自行或委請不知情陳力豪,以近乎市場叫賣方式,鼓吹投資大眾買進瑞利股票,林惠玲則利用上開投資聯誼會,事先號召會員苗敬毅集資1,650 萬元買進瑞利股票(苗敬毅與譚清連、林惠玲另共同基於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犯意聯絡部分,苗敬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777 號判處罰金25萬元確定),林惠玲及姬鳳森並依譚清連指示,向陽明證券大安分行、台育證券、萬盛證券、元大證券等不知情之營業員吳念慈、廖淑玲(起訴書誤載為廖淑薰)、陳惠薰(起訴書漏載)、黃坤池等(起訴書贅載陳玲芳、林振興)營業員喊盤、下單,買進瑞利股票,以達拉抬瑞利股票之價格為目的。嗣因曾鴻裘趁瑞利股票之價格拉抬至每股32元以上時,即私下先行出脫2 千張瑞利股票套利,遭譚清連及黃啟源察覺。譚清連、黃啟源為確保與曾鴻裘間就操縱瑞利股票之約定得以履行,遂於同年12月11日,由姬鳳森代表譚清連、黃啟源與曾鴻裘在上開姬鳳森辦公室補簽合作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約定:「A、乙方(即譚清連、黃啟源、姬鳳森)買進1萬張加計融券,股價若未達40元,甲方(即曾鴻裘)10天內以乙方買進均價加百分之10全數買回,如股票價格超過40元,以40元計價(惟10天期限係乙方告知甲方後當日起算)。B、甲方轉出2萬張,股價以27元開始計價,2萬張賣出之盈餘,扣除轉於外資百分之10後,由甲、乙雙方平均分配盈餘(若無轉外資則無須扣除百分之10),甲方實收價不得低於32元。C、甲乙雙方合作期間,如甲方發生違約情事,乙方得要求甲方履行A條條款。D、公司(部分)7萬2千張、另外公司(部分)1萬2千張,合計8萬4千張;私人(部分)1萬7千張,合計10萬1千張,此部分於B條條款2 萬張未賣出之前,不得售出此8萬1千張。」嗣因譚清連、黃啟源等發現曾鴻裘實際上未掌握2 萬張瑞利股票,且瑞利股票之股價未如期拉漲,雙方乃另行協議,要求曾鴻裘將其所有剩餘1 萬張瑞利股票,轉由譚清連等人操控。在此期間,譚清連仍持續利用霹靂衛視「股市戰神」節目、林惠玲亦繼續號召上開投資聯誼會會員,持續買進瑞利股票,拉抬瑞利股價。迄於同年12月15日,譚清連、林惠玲即指示集資與其等購買1千1百29張瑞利股票之苗敬毅以每股36.3元價格,出脫其等持有瑞利股票,譚清連從中獲利250萬1,762元,林惠玲從中獲利127萬8,145元。且同日譚清連為使曾鴻裘、黃啟源準備出脫瑞利股票,復指示姬鳳森通知曾鴻裘於翌日(即同年12月16日)上午
8 點30分許,前往臺北市○○街、鄭州路交岔處之公園內見面。迨曾鴻裘依約與姬鳳森、黃啟源及經黃啟源聯絡曾任環球證券公司股東之不知情徐立堃到場見面,見瑞利股票之股價業遭抬拉至每股約35.5元價位,雙方協議由不知情之徐立堃代為處理曾鴻裘手中握有剩餘之1 萬張瑞利股票,由曾鴻裘撥打電話向王永華表示委由徐立堃代為處理其握有剩餘之
1 萬張瑞利股票,徐立堃旋至環球證券公司向王永華確認曾鴻裘握有之瑞利股票數額後,徐立堃即於當日以每股35.6至
35.8元之價格,委託王永華出脫該剩餘1 萬張瑞利股票,徐立堃並將上開股票交易狀況通知曾鴻裘、姬鳳森。交易結束後,當日即電知王永華至臺北市○○路之福華飯店內結帳,由曾鴻裘、黃啟源、徐立堃與王永華對帳,經彙算再扣除利息、手續費及融券價差後,從中獲利5千5百萬元,由王永華於同年12月18日將其中5千萬元分成10筆,每筆5百萬元匯至黃啟源所指定,由邱淑娟使用戶名為邱奕榮在合作金庫復興支庫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經人檢舉,始獲悉上情,並查扣分屬譚清連、姬鳳森、曾鴻裘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編號64、71、72至75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及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86年4月2日更名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
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查本件於86年3 月27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原審法院收文章蓋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3月26日北檢英收86偵7068字第2948號函1份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 頁)。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鴻裘爭執其本人、譚清連、姬鳳森之警詢、偵訊筆錄及協議書、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是以,除上開爭執之證據方法(如後述,因通訊監察譯文之錄音光碟已遺失,本院未引論罪科刑之證據)及譚清連、姬鳳森、黃啟源93年6 月29日、93年10月26日、93年11月11日;林惠玲93年11月11日於本院另案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所為陳述;王永華99年8 月19日於原審法院審理期日所為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證人)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1 項規定,該等陳述得作為證據外,其餘證據方法雖作成於刑事訴訟法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前,因已依法定程序調查,並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一第50、63至65、89反、107 頁),且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調查、偵訊筆錄(爭執筆錄內容與錄音光碟不符)
(一)按筆錄固應據實記載,惟筆錄之製作不可能逐字不漏予以記錄,若筆錄當事人意思,擇與本案事實相關者而為記錄,其餘無關事項未予記載,尚難指為不實。又受訊問人前後所述反覆或迴避訊問,訊問人員一一釐清,就其最後明確陳述之意思陳述記載,亦難指為瑕疵而不可採。本院勘驗被告86年1月28日、同年2月24日調查筆錄,其內容均全程連續錄音,並無任何推打、辱罵或中斷跳錄之情形,訊問內容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被告聲音、反應皆自然正常,對於調查員之訊問,均可作切題之回應,且除閒聊或休息吃飯外,其餘記載因訊問時間冗長,筆錄未逐字記載全部陳述,然有關犯罪相關摘要之記錄,均未違背被告陳述之本旨,甚且被告與王永華當場對質,有本院101年4月17日勘驗筆錄在卷為憑(本院卷二第1至73頁)。且被告製作86年1月28日調查筆錄時,有選任辯護人在場(偵14073卷第171 頁),被告製作86年2月24日調查筆錄時,雖無選任辯護人在場,然其於同年月日偵訊時,選任辯護人在場,並當場表示同日調查筆錄是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陳述(偵4318卷第54、61頁),顯然被告上開2次調查筆錄之陳述,非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此亦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12 反頁),並與事實相符(如下述實體部分)。是以,本院勘驗上開調查筆錄之錄音光碟,筆錄記載內容因詢問時間冗長,且被告避重就輕,說詞反覆,調查員為釐清真相,對與調查結果不符之處加以詢問,遂未逐字記載被告全部之陳述,然因有關犯罪相關摘要部分,均與被告所陳大致吻合,自難指為違法,被告之辯護人僅以調查筆錄與錄音內容不符,容有誤認。
(二)按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被告製作86年1月28日、86年2月24日、86年3月3日、86年3 月10日偵訊筆錄時,均有選任辯護人到庭(偵14073卷第114頁、偵4318卷第61、95、109頁);另86年2月3日、86年2月4日、86年2月14日、86年2月22日(偵14073卷第245、249、278頁、偵4318 卷第42頁),雖無選任辯護人到庭,然被告亦未表示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及筆錄內容如何記載不符之情形,足證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並無遭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況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101年4月20日審判期日對被告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已當庭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二第81反、8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譚清連、姬鳳森調查、偵訊筆錄(爭執未經被告詰問)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 項前段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辯護人於偵查中尚且僅能當庭陳述意見,遑論證人於調查程序中,被告及辯護人自無詰問證人之權限,合先敘明。
(二)本件譚清連、姬鳳森各迭次製作調查筆錄時(除姬鳳森86年2月17日調查筆錄外)均有選任辯護人在場(偵14073卷第15
3、260頁、偵4318卷第57、70頁;偵14073卷第190頁),且譚清連表示86年2月4日、86年2 月24日調查筆錄均出於自由意識(偵14073卷第249頁、偵4318卷第61頁),是其等各該次陳述時,既有選任辯護人在場;而姬鳳森之86年2 月17日調查筆錄,經姬鳳森於另案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曾爭執其於該次調查筆錄有何以不正方法取供,抑或該次調查筆錄之記載內容不符,有各該次偵訊、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可稽(偵4318卷第32、43頁、訴777卷一第117反頁、訴777卷二第113反、訴777卷三第133頁、上訴3864卷一第98、133反、176、242頁、上訴3864卷二第22、132、135 頁、上訴3864卷三第39、171、240頁以下、上更一卷第59、103頁等),顯然其等先前陳述均出於自然之發言,足以保障確係其等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亦不爭執其等筆錄之任意性,各該調查筆錄之外在附隨環境具有特別可信性。且譚清連、姬鳳森經本院傳拘未到,譚清連另案通緝中,均所在不明,有本院送達證書、拘提結果、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當庭捨棄傳喚譚清連(本院卷一第279 反頁),此詰問權之欠缺,要無不當剝奪之問題,且就本件被告是否與譚清連等人有共同基於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價格之操縱行為之犯罪存在與否,已無法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而得採為證據。
(三)譚清連、姬鳳森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亦多有選任辯護人在場(偵14073卷第30、114頁、偵4318卷第61、95頁;偵14073卷第114 頁),且其等於製作偵訊筆錄時,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其等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亦不爭執其等之任意性。職是,譚清連、姬鳳森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譚清連、姬鳳森經本院傳、拘無著,譚清連另案通緝中,已如前述,自無剝奪被告之詰問權問題,則譚清連、姬鳳森於偵查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協議書係市調處人員於86年1 月28日依法執行搜索時,於姬鳳森隨身攜帶皮包查扣證券買賣記事本第41頁浮貼之物,有查扣證物重要內容摘要表存卷可參(市調卷第48頁),且姬鳳森陳稱:協議書係譚清連、黃啟源與被告當初協議買進瑞利股票之情形,於85年12月11日被告要我照抄1 份,甲方由被告簽名,乙方由我簽名(偵4318卷第12反、13頁),被告亦不否認協議書上「曾鴻裘」係其親自簽名(本院卷第89反頁),扣案協議書顯係姬鳳森代理譚清連等與被告就有關合作瑞利股票如何處理獲利為同一內容之意思表示合致,並非被告或姬鳳森本於一定事實體驗或知識之陳述。依首開說明,協議書應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之傳聞書面陳述。此外,復無證據證明協議書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其簽署協議書時,有黑衣人在場,被迫簽署云云,核屬是否影響協議書證明力之問題,尚與協議書有無證據能力無涉。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譚清連於上開時、地,主持有線電視播送系統之房金衛視「戰勝股市」、霹靂衛視「股市戰神」節目,並成立「華利金融投資聯誼會」、「大眾投資顧問公司」、「亞東投資顧問公司」。伊於85年9 月間起,向王永華融資購買瑞利股票1萬3千餘張,事後由徐立堃喊盤賣出1 萬張瑞利股票,並將賣出所得匯入黃啟源指定帳戶內等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價格之操縱行為,辯稱:譚清連供述屬自白內容之延續,原判決無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協議書與譚清連筆錄內容不同,不足為補強證據,原判決顯未盡調查之能事。原審法院86年度訴字第777號卷二第24頁,勘驗結果,85年12月2日譚清連未主持節目,亦未在股市戰神節目中推薦瑞利股票畫面;85年12月3 日第一捲畫面右邊沒有瑞利之行情介紹,原判決誤引。原判決認伊利用瑞利股票每股漲至32元時,即於85年12月11日、12日先後要求王永華出脫2 千張瑞利股票,未說明任何證據。黃啟源迭稱未買進瑞利股票,卷內亦無黃啟源買入瑞利股票之證據,原判決認黃啟源受損,屬憑空捏造。且原判決既認伊未履行協議,又以伊應如何履行協議,前後矛盾。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採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理由不備。依王永華製作「客戶對帳表」,於85年12月3日瑞利股票本金有28,307,149元,自備款61,003,195 元,合計89,310,344 元,並無斷頭之虞。倘伊對1萬張瑞利股票有主控權,何以賣得盈餘未得分文?王永華為何非與伊結帳?為何出現徐立堃?協議書語意不明,顯然被告係被迫轉讓1 萬張瑞利股票及簽署。伊主觀上與譚清連等人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否則何以伊未持有協議書?伊未曾與黃啟源達成購買瑞利股票之協議,純遭被迫簽署協議書,始轉讓1萬張瑞利股票。協議書內容有違常理,伊有何能力可使瑞利股票每股40元?若未達40元,要加價買回,如賣出股票與他人均分等不合理協議。譚清連於85年12月4 日在「股市戰神」開始鼓吹購入瑞利股票,與85年12月11日協議書無涉,且譚清連尚鼓吹億豐等股票,純係基於其個人利益,且伊絲毫未分配到利益,自無因果關係。85年12月11日協議書未有任何約定付諸實行,85年11月與譚清連、黃啟源見面,討論買賣松山土地事宜,85年12月16日上午在台北市○○路、塔城街口之公園,下午又在福華飯店,顯遭人挾持。果協議書內容早於85年11月間進行,何以85年12月11日簽訂協議書後,才開始確認伊所持股票多寡。86年12月11日簽訂協議書,何以85年12月16日即全數賣出股票?協議書中之10日如何計算?何時通知伊違約?如何認定伊違約?伊賣出3519張股票,乃償還金主本息,並無實際獲利,自無私下出脫獲利。依徐立堃、王永華供述,不足證明伊與譚清連等人有共犯操縱交易價格。譚清連如何於85年12月4 日起至31日止,推介瑞利股票,伊完全不知,原審法院另案勘驗筆錄與伊無關,退步言,本案應為接續犯而非連續犯。原審已主張姬鳳森、王永華、邱淑娟、徐立堃警詢、偵訊無證據能力,然原判決未說明。另陳錦隆律師為被告辯稱:依環球證券公司提供「客戶交易明細表」,自12月10日至12月16日王永華出脫瑞利股票,並無所謂出脫「2000」張瑞利股票之事實,且85年9月5日開始買瑞利股票至9月13日,共買進13,610 張,買進價格每股25.7至30.52元,均價為29.09元,加計利息、手續費,成本為30.1元,原判決誤為伊獲利6百萬元至1千萬元,要屬有誤。協議書縱為伊自由意志所簽訂,因協議書要簽給外資,結果沒有辦法簽給外資,雙方均未履行,自無違法可言,蓋王永華自行偷賣瑞利股票,伊不可能有 2萬張瑞利股票,並於85年12月11日確曾要求王永華以現金贖回1 萬張瑞利股票,遭王永華拒絕。伊事先不知出賣與黃啟源瑞利股票於85年12月16日係以盤中交易方式賣出,自無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犯意,蓋依徐立堃偵訊所言,1 萬張股票係黃啟源授權徐立堃叫王永華賣掉,伊無決定權;依王永華偵訊所言,伊不知以盤中交易方式賣出股票,伊自始即認賣斷瑞利股票與黃啟源係以「現金贖回」方式為轉讓,自無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犯意云云。
二、譚清連自上開時、地,分別為「戰勝股市」、霹靂衛視「股市戰神」之節目主持人,另為瑞陵公司之股東;並於上開時、地,與林惠玲成立「華利金融投資聯誼會」、「譚老師服務處」等,利用「戰勝股市」及「股市戰神」節目,或於媒體廣告,及免費語音系統服務,公開招募會員。復於84年12月間起,在「戰勝股市」節目中,以近乎市場叫賣方式,一再鼓吹投資大眾購買股票,並指示林惠玲、姬鳳森向不知情證券公司營業員喊盤下單買賣股票,姬鳳森從中獲取分紅之證據⑴證人譚清連證稱:84年12月間,在主持「戰勝股市」節目,
到85年8 月底另闢「股市戰神」節目,先擔任特別來賓,其後擔任主持人迄今。另成立華利投資聯誼會,定期上課,解析股市,語音服務,其中語音服務是解析大盤並推介股票,中文傳呼是在盤中直接通知會員何價位買進或何價位賣出(偵14073卷第15反、第118正、反頁)。
⑵證人林惠玲陳述:84年9 月與譚清連結婚後,在「華利金融
投資聯誼會」幫忙到84年底。85年9 月間,在大直明水路成立「譚老師服務處」由我負責處理一切事務。85年8 月中旬,譚清連在霹靂電台開播「股市戰神」節目,向投資大眾推介買賣哪些股票,並指示我打電話給譚老師服務處的會員或call機給有購買中文呼叫器的會員,買賣在其電視節目中所推介的股票,並告知會員買賣的時機及價格(偵14073卷第117反、160反、161頁)。
⑶證人姬鳳森陳稱:如果客戶委託譚清連買賣股票,譚清連會
交由我來喊盤,客戶會先指定號子、營業員、帳號及限定額度,我依譚清連指示向營業員喊盤,如有賺錢,譚清連抽取若干利潤,我從客戶所賺取抽取百分之2喊盤費(偵14073卷第191反頁)。
⑷互核所證,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物(除編號64、71、72至75外)扣案足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自85年9月起至同年10月間止,以2成保證金向王永華融資借款,由王永華代下單,購買約13,610張瑞利股票,因瑞利股票下跌,被告資金短缺,致有遭金主斷頭之虞⑴被告供稱:我於85年9 月間,經由金主王永華買賣瑞利股票
,我支付1千3百萬元給王永華當保證金,其餘資金由王永華墊付,購買價格每股約27元至30元間,後來又跌到27元,後來(結算)大概1萬2千張。因瑞利股票股價下跌,我無法支付保證金,亦不願認賠殺出,王永華也不希望斷頭遭損失,正巧85年11月,我與譚清連相約見面,商談買賣台北市○○區○○段土地,但未談成,譚清連問我是否有瑞股票套牢賠錢,他可幫忙處理(偵14 073卷第171反、172正、反頁、本院卷二第4正、反、5正、反、8反、24、26、30正、反頁)。
⑵王永華陳稱:被告提供2成保證金,我提供8成資金,在85年
9 月初,我利用環球證券、寶虹證券、台鳳證券、台育證券陸續幫被告買進瑞利股票約1萬3千餘張,價格於26元至29.5元,均價為29元,因10月初瑞利股票連跌2 個停板,被告都不處理,保證金也繳納不足,我即賣出4 千多張,同時通知被告。事後我與被告在福華飯店碰面,被告要我回補已賣出瑞利股票,並保證3 天內處理價差部分,陸續回補。我與被告對於購入瑞利股票張數認定有出入,但85年12月中旬,瑞利股票上漲,被告堅持其在我這邊之股票有1萬2千張。被告委託我買瑞利股票,股票下跌時,不履行責任,股票上漲時,對我施壓,才以1萬2千張結算(市調處卷第1、2反、3 反、4頁、偵4318卷第101 反頁)。
⑶譚清連陳稱:85年11月,被告與我見面,談買瑞利股票,他
帶1位金主前來,要求我找人買瑞利股票,因他手中有2萬多張,如不拉上,會被金主斷頭垮掉(偵14073卷第156頁)。
⑷互核所供及所證,大致相符,並有在被告處查扣之股票交易
明細暨交割憑單(偵14073 卷第209至239頁)在卷為憑。是以,被告確實曾向王永華借款購買瑞利股票,並因股價下跌,恐遭斷頭之危險,堪以認定。至被告與王永華就借款保證金之成數,究為2成或3成所供及所陳有所不同,因被告事後以其繳交王永華保證金為1千3百餘萬元(偵4318卷第111 頁),與王永華所陳相符,自以王永華所陳,保證金成數為2成無訛。另王永華證稱:我陸續為被告買進瑞利股票,期間下跌,被告都不處理,保證金也繳納不足(偵4318卷第101反頁),被告亦自承:因我購買瑞利股票下跌,無法支付保證金,亦不願認賠殺出,85年11月中、下旬,即與譚清連談及瑞利股票(偵14073卷第173頁、本院卷二第30頁),顯然被告遭斷頭之危險時點於85年11月之前即已產生,被告依王永華製作「客戶對帳表」於85年12月3 日瑞利股票之本金、自備款數額反推無斷頭之虞,並提出瑞利股票價位走勢圖,要屬無據。又依王永華提出「客戶對帳表」(市調處卷第62頁),85年9月5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共買進瑞利股票13,610張,事後因瑞利股票股價下跌,被告未補足保證金,遭王永華賣出部分瑞利股票,85年12月間,瑞利股票上漲,被告與王永華間就被告尚持有瑞利股票張數發生認知差異,最後始以12,000張為結算結果,故初始王永華為被告購入13,610張較為可採。
四、被告恐遭斷頭後,遂與譚清連、林惠玲、姬鳳森、黃啟源共同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瑞利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之證據⑴被告供稱:85年11月,我與譚清連相約見面,商談買賣台北
市○○區○○段土地,但未談成。譚清連問我是否有瑞股票套牢賠錢,他可幫忙處理,因我套牢,故願意將1萬2千張瑞利股票交給譚清連出售,利潤一人一半,但他不同意,認為我本來賠錢,由他拉抬價格分利潤給我,他無錢可賺,雙方協調達成協議,我將瑞利股票賣給他,他支付我1千7百萬元(即我實際支出之成本),但他一直未付錢給我,所以,我約於85年12月中旬,以32元(以上)賣出2 千張瑞利股票以取得我付出之成本。之後所餘1 萬張屬於譚清連,由我授權譚清連代表自行處理,遂於85年12月中旬,以35.6至35.8元全數賣出。當天早上談好後,當場約好下午到福華飯店(偵14073卷第116、173頁、偵4318卷第111正、反頁、原審訴77
7 卷一第23頁、本院卷二第12、16正、反、19、20反、26正、反、30反、31頁)。
⑵王永華陳稱:我利用環球證券、寶虹證券、台鳳證券、台育
證券幫被告買進瑞利股票約1萬3千餘張,價格於26元至29.5元,均價為29元。因10月初,瑞利股票連跌2 個停板,被告不履行追繳保證金責任,我即賣出4 千張,通知被告,被告在福華飯店與我碰面,要我回補,翌日被告給我5張各1百萬華南銀行台中分行他太太名義開立本票作為利息,故10月初本應補回4千張,我只回補僅1千多張,所以,被告堅持其在我這邊股數有1萬2千張。12月12日瑞利股票上漲至32元上下,被告要我賣出2千張,後於16日被告打電話告訴我剩下1萬張委由徐先生處理,並將電話轉給徐立堃,當日徐立堃即以35至36元價位賣出,我始以1萬2千張與被告結算(市調處卷第1反、2正、反頁、偵4318卷第101反、102頁、偵14073 卷第204反至207反頁)。
⑶譚清連陳稱:85年11月,被告與我見面,談買瑞利股票,他
帶1位金主前來,要求我找人買瑞利股票,因他手中有2萬多張,如不拉上,會被金主斷頭垮掉,我遂湊合黃啟源與被告合作買賣瑞利股票,遂協議:黃啟源將土地質押給金主2億元,金主由被告尋找。被告握有2 萬多張瑞利股票,市場行情為27元,言明以27元給黃啟源1 萬張。黃啟源在市場上買1萬張(但被告不能販售所持有2萬多張股票),並保證買進1 萬張後,必可漲至40元,否則被告願意以買進價格加10%附買回。因我叫會員買進該股票,他們獲利的百分之3
5 是我的酬庸,遂於85年12月開始上「股市戰神」節目,叫投資大眾買入瑞利股票,告知觀眾瑞利股票將大漲,要大家買進並抱牢,當時股價是30.2元,但在這之前我已先告知節目主持人先行介紹瑞利股票,當時價位在27元左右。黃啟源因被告無法找到金主質借2億元,自行找朋友買瑞利股票1萬張,瑞利股票未漲到40元,僅在32元左右,被告也無錢買回32元加10%(等於35.2 元)價格,黃啟源損失最多,原本被告同意27元出售1 萬張予黃啟源,但股價因黃啟源買進漲至32餘元,所以每1張價差有5元,因此黃啟源向被告金主王永華索取5千萬元,彌補黃啟源的損失。扣押物帳證編號07-1證券買賣記事本乙冊(即附表編號64),其中第41頁浮貼協議書係85年11月,我與黃啟源、被告協議合作買進瑞利股票,由姬鳳森將雙方協議結果記載於記事本內,協議內容為由乙方(指我與黃啟源)找人買入瑞利股票1 萬張,後因被告偷賣瑞利股票,為怕甲方(被告)不履行先前協議,之後於(85年)12月11日由姬鳳森將雙方協議買賣瑞利股票之合作方式及盈餘分配情形抄寫乙份,甲方由被告簽名,乙方則由姬鳳森代表簽名,當時我與黃啟源亦在場。我與黃啟源、被告、姬鳳森合作買賣瑞利股票,我確定黃啟源有買瑞利股票,我負責買賣介紹買方買進瑞利股票,及在霹靂電台「股市戰神」節目鼓吹投資人買進瑞利股票,黃啟源負責找買方,是買方的代表,被告負責提供瑞利股票及給外資的保證金,姬鳳森則代我聯絡被告。我有依當日盤勢判斷瑞利股票呈現何種走勢而建議黃啟源如何買進(偵14073卷第156至157 反、261正、反、262頁、偵4318卷第57反、58、59頁、訴777卷一第22頁、上訴卷二第194、196頁)。
⑷證人姬鳳森證述:市調處人員於86年1 月28日執行搜索扣押
證券買賣記事本(即附表編號64),是我隨手記載每日證券交易之備忘,有關記載陽明證券營業員吳念慈部分(附表編號71),係記載譚清連買賣瑞利股票之交易記錄。第41頁浮貼部分,係譚清連、黃啟源與被告當初協議買進瑞利股票之情形,這份協議書早在(85年)11月即進行,最後於85年12月11日下午,在瑞陵公司辦公室內,當時有現場有譚清連、被告,譚清連交代後即先離去,被告要我照抄乙份,甲方由被告簽名,乙方由我簽名,目的是處理譚清連與被告合作方式及盈餘分配情形。協議書約定後,譚清連透過我向陽明證券營業員吳念慈買進瑞利股票,之後金主拒絕,怕被套牢,林惠玲之股友社有通知會員買進,我只是約定我介紹的客戶有喊盤費及再加上百分之15(偵4318卷第12反、13、15正、反、32正、反頁、上訴3864卷二第202頁)。
⑸證人林惠玲證稱:譚清連在「股市戰神」推介瑞利股票,因
股東間有糾紛,才由我負責喊盤下單,我下單券商有台育證券廖淑玲、元大證券黃坤池、陽明證券吳念慈、萬盛證券陳小姐(偵14073卷第162反、163頁、訴777卷一第145反、146頁)。至林惠玲以其亦向天仁證券陳小姐及林先生下單購買瑞利股票,然經天仁營業員陳玲芳、林振興予以否認(市調處卷第20反、25反頁),並有瑞利股票買賣紀錄之譚清連服務處會計張淑蓉製作買賣股票帳目影本在卷為憑(市調處卷第23、27頁),且林惠玲另行從事其他種類之股票買賣,則其所言,要屬記憶錯誤所致,自應以陳玲芳、林振興所陳為準。
⑹證人吳念慈證稱:我是陽明證券營業員,林惠玲於85年11月
22日起至26日,向我下單買進瑞利股票約1129張,進價約29元至31元間,通常由林惠玲向我下單,有時由姬鳳森打電話向我下單,並由林惠玲於交易當天收盤後透過電話向我對帳。之後,於85年12月18日依次賣出瑞利股票,股價為36.4元或36.5元(偵14073卷第186反至188 頁)。另林惠玲向不知情台育證券、萬盛證券、元大證券等不知情之營業員廖淑玲、陳惠薰、黃坤池等等喊盤、下單,買進瑞利股票等情,亦經證人即台育證券營業員廖淑玲、萬盛證券營業員陳惠薰、元大證券營業員黃坤池陳述無訛(市調處卷第廖13反、14反;陳17、18正、反;黃11頁)。
⑺苗敬毅於85年5 月間,加入譚清連股友社,使用呼叫器通知
購買哪支股票。苗敬毅聽從譚清連、林惠玲指示,於85年11月23日,由苗敬毅集資,再依譚清連、林惠玲指示下單買賣瑞利股票,譚清連即在「股市戰神」節目中大力鼓吹購買。嗣於85年12月15日,以36.3元賣出瑞利股票,譚清連、林惠玲分別抽取獲利250萬1,762元、127萬8,145元等情,業經證人苗敬毅證述在卷(偵14073卷第182反至183頁、上訴386 4卷一第135反頁),核與譚清連所陳:苗敬毅集資1千多萬元,我要他買瑞利股票,全部賣出,有賺到錢,我則分利潤35%(偵14073卷第158反頁)相符,並有股東分配單1張、上海商銀匯款單4 張扣案可證(外放證物,查扣證物重要內容摘要表,市調卷第50頁)。
⑻徐立堃證稱:黃啟源跟我說有位曾姓朋友股票押在環球證券
公司,並提出協議書,要我去問環球證券公司求證是否尚有1萬張股票及賣掉後是否尚有5千萬餘額,如果有授權我叫王先生賣掉,我請姬鳳森聯絡被告。16日上午8 時30分許,我與曾先生見面後,再與王永華討論確定此事。之後,我就以電話叫王永華逐筆賣出。全部賣出後,我通知姬鳳森和被告,並約被告與王永華在福華飯店對帳。我和被告先到福華飯店,黃啟源有來看一下就離開(4318卷第109反、110頁)。
⑼霹靂衛視「股市戰神」節目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自85年12月2 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側錄之節目錄影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勘驗結果,85年12月2 日第1、2捲股市戰神節目錄影帶,譚清連未主持節目,亦未推薦瑞利股票;85年12月3日由陳力豪介紹瑞利股票;另於85年12月4日、5日、6日、7日、10日、11日、12日、18日、19日、20日、21日、23日、24日、26日、27日、28日、29日,陸續在節目中鼓吹大眾買進瑞利股票等情屬實,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訴777卷二第24、40、42頁、訴777卷三第77至86頁)。再被告與譚清連關於雙方協議操作瑞利股票內容之上開證述,復與姬鳳森於86年1 月28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執行搜索時,當場在姬鳳森隨身攜帶之皮包內所查扣之證券買賣記事本中第41頁浮貼之協議書(偵4318卷第18頁)中所記載:「A、乙方買進1萬張加計融券,股價若未達40元,甲方10天內以乙方買進均價加百分之10全數買回,如股票價格超過40元,以40元計價(惟10天期限係乙方告知甲方後當日起算)。B、甲方轉出2 萬張,股價以27元開始計價,2萬張賣出之盈餘,扣除轉於外資百分之10後,由甲、乙雙方平均分配盈餘(若無轉外資則無須扣除百分之10),甲方實收價不得低於32元。C、甲乙雙方合作期間,如甲方發生違約情事,乙方得要求甲方履行A條條款。D、公司(部分)7萬2千張、另外公司(部分)1萬2千張,合計8萬4千張;私人(部分)1萬7千張,合計10萬1千張,此部分於B條款2 萬張未賣出之前,不得售出此8萬1千張。」等內容大致相符。另有王永華於85年12月18日將5千萬元分成10筆,每筆5百萬元匯至黃啟源女友邱淑娟所使用,戶名邱奕榮在合作金庫復興支庫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款單10份在卷可按(市調處卷第63至67頁)。至85年12月3日側錄「股市戰神」節目錄影帶雖畫面右邊無瑞利之行情介紹,有另案原審勘驗筆錄存卷為憑(訴777 卷二第24反頁),然節目主持人之一陳力豪在節目中介紹瑞利股票,已如上述,譚清連陳以:在85年12月2 日之前我已先告知股市戰神節目主持人先行介紹瑞利股票,當時價位在27元左右(偵14073卷第262頁),足證陳力豪因譚清連之推薦鼓吹,遂於「股市戰神」介紹瑞利股票,自不影響譚清連自85年12月3 日起陸續在股市戰神節目中,或自行,或由不知情陳力豪鼓吹購買瑞利股票。
⑽綜上各情,被告確實自85年11月間,即與譚清連、黃啟源協
議共同操縱瑞利股票,雙方共同製作上開協議書作為其等共同炒作瑞利股票之保證,並由代表譚清連、黃啟源出面之姬鳳森與被告簽訂,俾便互為約束,執以為憑。譚清連因此遂自85年12月3 日起,由其或節目主持人在霹靂衛視「股市戰神」節目中,以近乎市場叫賣方式,鼓吹投資大眾買進瑞利股票;林惠玲則利用所經營之聯誼會,號召苗敬毅會員買進瑞利股票,林惠玲及姬鳳森並依譚清連指示,向陽明證券大安分行、台育證券、萬盛證券、元大證券等不知情營業員吳念慈、廖淑玲、陳惠薰、黃坤池等喊盤、下單,買進瑞利股票,藉以達拉抬瑞利股價之目的。嗣於85年12月間,瑞利股票之股價拉抬漲至每股約32元以上時,被告即先行要求王永華為其出脫2千張瑞利股票。嗣於85年12月16日以電話告知王永華將所餘1萬張瑞利股票,委由徐立堃代為處理,徐立堃旋至環球證券與王永華確認後,旋於當日以每股35.6元至
35.8元多之價格,委託王永華出脫剩餘瑞利股票。交易結束後,由徐立堃向被告、姬鳳森回報交易結果,當日並約王永華至臺北市○○路上之福華飯店內結帳,由被告、黃啟源、徐立堃與王永華對帳,經扣除利息、手續費及融券價差之結果結果,尚可從中獲利5千5百萬元後,即要求王永華將款項匯至其等所指定帳戶中。王永華遂於同年12月18日將其中5千萬元分成10筆,每筆5百萬元匯黃啟源女友邱淑娟所使用,戶名邱奕榮在合作金庫復興支庫所開立上開帳戶內等情,堪以認定。至黃啟源於姬鳳森、被告簽訂協議書時是否在場,譚清連、姬鳳森所言不同,然因譚清連初始對於本件如何與被告形成合作買賣瑞利股票之過程供述詳細,自以譚清連所陳為主。又依王永華所提「客戶對帳表」記載,85年12月16日賣出瑞利股票之價格為35.6元至35.8元,而瑞利股票於85年12月中旬股價為33.6元至34.4元,則瑞利股票賣出之價格應以「客戶對帳表」中賣出總張數之價格為準。
五、譚清連雖以:其未與被告共同拉抬瑞利股票,我介紹黃啟源向被告買瑞利股票,我不清楚他們怎麼買賣(偵14073卷第119頁);黃啟源陳述:沒有與譚清連、被告炒作瑞利股票,亦無資金往來(偵4318卷第25、26反頁);姬鳳森陳以:我沒有參與,也沒有打電話給會員,只與譚清連合租辦公室,協議書當時譚清連不在,被告要求我幫譚清連簽名(上訴3864卷三第249 頁);林惠玲陳稱:苗敬毅有發起一些人共同墊款,至12月份因內部不合,要我作主,由我統一在陽明證券、萬盛證券下單(訴777卷一第145反、146 頁)。果譚清連、黃啟源未與被告協議共同拉抬瑞利股票之股價,何以有扣案協議書存在之理;何以譚清連確實在「股市戰神」節目中,鼓吹大眾加碼買進瑞利股票之理;何以事後王永華將被告融資購入之剩餘1 萬張瑞利股票出售之款項未交予被告,反匯入黃啟源女友邱淑娟使用如事實欄所載上開帳戶內之理。又林惠玲、姬鳳森倘未參與上開犯行,何以苗敬毅在譚清連、林惠玲指示下,購入瑞利股票?何以姬鳳森代譚清連、黃啟源簽署協議書,並由林惠玲、姬鳳森向吳念慈下單購買瑞利股票,故其等上開所陳,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譚清連否認積欠姬鳳森5 千萬元(偵4318卷第60頁),且姬鳳森於另案始終未提出譚清連積欠其5 千萬元之證據資料,而姬鳳森聯絡被告到台北市○○街公園會面,並由被告電告王永華將手中剩餘瑞利股票授權由徐立堃處理,事後果由王永華依徐立堃指示出售瑞利股票,並結算盈餘將5 千萬元匯入黃啟源女友邱淑娟使用上開帳戶內,姬鳳森顯然積極介入共同炒作瑞利股票犯行之分擔。黃啟源雖以其未曾購入瑞利股票,然黃啟源於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中未向任何證券商開戶,致無買賣瑞利股票之紀錄,固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1年10月22日台證(91)監字第027141號函在卷為憑(上訴3864卷三第75、76頁)。然衡諸常情,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股票,不須以自己名義為必要,譚清連陳稱:黃啟源因被告無法找到金主質借2 億元,自行找朋友買瑞利股票,瑞利股票未漲到40元,被告也無錢買回32元加10%(等於35.2 元)價格,因瑞利股票拉不上去,黃啟源損失最多,原本被告同意27元出售1 萬張給黃啟源,股價因黃啟源買進漲32餘元,所以,每張差價5元,故黃啟源向王永華索取5千萬源,彌補黃啟源損失(偵14073卷第157頁),足證黃啟源確實與被告、譚清連等人共同直接、間接從事影響集中市場股票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無誤。
六、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件由被告與譚清連洽談炒作瑞利股票,以解除被告手中持有瑞利股票因無法繳交丙種借款之保證金,恐遭斷頭之危險,譚清連聯絡黃啟源,雙方協議被告鎖定2 萬張股票,並由譚清連、黃啟源負責於集中市場籌資購買股票,譚清連於股市戰神節目中,大力推薦鼓吹大眾購買瑞利股票,林惠玲、姬鳳森依譚清連指示下單購買瑞利股票,瑞利股票之股價因之上漲,被告趁機出脫2 千張瑞利股票,遭譚清連、黃啟源發現,彼此再次商議並由姬鳳森代譚清連、黃啟源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以為拘束。事後發現被告未持有2 萬張瑞利股票,遂由姬鳳森電請被告會面,由被告聯絡不知情王永華表示授權不知情徐立堃處理,王永華依徐立堃指示在集中交易市場出售1 萬張瑞利股票,並在福華飯店彙算後,將盈餘5 千萬元匯入黃啟源女友邱淑娟使用帳戶內,顯然被告與譚清連、黃啟源、林惠玲、姬鳳森等人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直接、間接影響集中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為共同正犯,要屬灼然。
七、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⑴被告犯行除譚清連等共同正犯之自白外,核與王永華、徐立
堃所證,王永華係融資予被告購買瑞利股票之金主,徐立堃經姬鳳森通知,與被告在台北市○○街、錦州街交會之公園內會面,被告電告王永華委請徐立堃處理剩餘1 萬張瑞利股票,並由徐立堃電告王永華於集中交易市場逐筆賣出瑞利股票共1 萬張。事後,王永華將出售之盈餘匯款入黃啟源女友邱淑娟使用上開帳戶內,復有與事實相符之在被告處之股票交易明細暨交割憑單、與譚清連、姬鳳森所供吻合之協議書等扣案為憑,尚非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亦非單以王永華、徐立堃所證為憑,乃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判斷,而為基本事實之認定,要無未盡調查之能事之情。雖被告向王永華融資購買瑞利股票1萬3千餘張(事後結算為1萬2千張),然因被告自承:我跟譚清連說我有2萬張瑞利股票,3天後,譚清連與我跟黃啟源見面,雙方談的條件是我提供2 萬張,賣出後,利潤平分,但如果低於我的成本價,就不可以賣出。之後譚清連到澳門股價下跌,他回來後,就約我跟他秘書、黃啟源一起見面會商(偵14073卷第249、250 反頁),此適與協議書載明「甲方轉出2 萬張」字樣吻合,故被告與譚清連協議時,確實曾表示謊稱擁有2 萬張瑞利股票之事實無誤。倘初始被告未謊稱擁有2 萬張瑞利股票,而係譚清連要求被告加碼購入瑞利股票,何以協議書僅記載「乙方(即譚清連買進10,000張加計融券」,反係記載「甲方(即被告)轉出20,000張」等字樣,故被告以其因自有資金不足而未履行協議書,且未佯稱擁有2萬張瑞利股票,純屬無稽。
⑵被告自白其於85年12月中旬,以32元左右(應係以上)賣出
2 千張瑞利股票,核與王永華所證相符,已如前述,以王永華為被告購買瑞利股票之融資借款金主,衡諸常情,股票交易市場融資借款金主代借款人購股票,均以金主自身所能掌握之開戶戶頭為買賣股票之戶頭,而王永華陳以:我利用環球證券公司城中分公司之林金娥、賴廷河、王永華、林堂賢、林幸枝、王永琴、蔡榮華、葉贏標、華之傑股份有限公司、黃志成等等帳戶購買被告委託下單瑞利股票。因他們本身也有買賣股票,所以,帳戶存摺及圖章由他們保管,只有我在使用他們帳戶進出股票時,他們才配合交割(偵10473 卷第205 正、反頁),且王永華提出「客戶對帳表」(市調處卷第61、62頁),確實有於85年12月13日、14日分別以李珍、王加壽、廖素珍、林金娥、林賢堂、陳春美等等人名義,以33.6元至34.4元等價格賣出,另上開「客戶對帳表」中賣出總張數為1萬2千張,亦符合被告、王永華一致所陳,被告與王永華最後結算融資購買瑞利股票共1萬2千張,其中2 千張先予賣出,至85年12月16日被告電聯王永華,並委請徐立堃處理剩餘1 萬股瑞利股票等情吻合,雖其中賣出時間有85年12月4日、5日,85年12月16日賣出瑞利股票張數未達1 萬張,然王永華證稱:10月、11月間,有小額買賣,然仍維持在1 萬餘張左右,且買賣所使用之戶頭,均經他們同意,因為他們本身也有賣賣股票,所以,帳戶存摺及圖章,均由他們保管(偵14073卷第205、206 反頁),另姬鳳森陳稱:被告那邊每次都在尾盤把瑞利故票偷賣,譚清連要黃啟源找他朋友護盤(偵14073卷第193反頁、偵4318卷第33頁),此與譚清連證述:我有打電話給黃啟源問怎麼一回事,他說是被告金主王永華將要撥給黃啟源的1萬張股票賣出(偵14073卷第250 反頁),足證上開「客戶對帳表」之賣出日期、股票之股數容有些許出入乃因王永華曾私下調節所持瑞利股票所致,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黃啟源始終否認有購買瑞利股票,然譚清連陳稱:我確定黃啟源確實有買進入利股票(偵4318卷第59頁),以譚清連、被告與黃啟源曾簽署上開協議書,果黃啟源未曾購入瑞利股票,當無事後賣出被告剩餘
1 萬股瑞利股票扣除相關手續費之餘款,由王永華匯入黃啟源女友邱淑娟使用戶頭內之理,均如上述,故譚清連事後改以:不知黃啟源有無從市場買進瑞利股票(偵4318卷第95反頁),乃迴護黃啟源之詞,無足信實。被告雖以原判決以其未履行上開協議,又以其應如何履行協議,前後矛盾置辯,然被告自承:協議書係跟譚清連談的,姬鳳森也在場,談完之後,就簽名(偵4318卷第43頁),核與姬鳳森陳稱:協議書係被告與譚清連談的,談完,叫我簽名(偵14073卷第43頁)、譚清連陳稱:協議書談的時候,我有在場(偵14073卷第43反頁),且被告於市調處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未表示簽署協議書時,遭任何脅迫,被告事後空言以遭脅迫而簽署協議書,純屬無稽。再協議書既經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生效,以被告為有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復知悉買賣股票可以少數之自有資金從事丙種借款購得成數較高之股票額度,其於簽署上開協議書時,自已評斷投資風險報酬之多寡,協議書內容是否有利於己身等因素,蓋倘瑞利股票確實因譚清連之介入而拉抬至40元以上,以被告原本有將遭斷頭而血本無歸之危險,因此而有獲利了結之可能性大增,能否謂上開協議書內容是否確實不利被告,要難率斷,則協議書條款中瑞利股票是否可拉抬至40元?若未達40元,要加價買回等協議書內容是否有違常理,顯非外人所能評斷。是以,協議書既已訂定,被告與譚清連、黃啟源就協議書內容自應遵守履行,事後,被告是否有能力履行協議書內容,乃被告應否負擔民事責任之問題,要無協議書語意不清,進而推論遭脅迫簽署之理。譚清連等人因被告違約擅自賣出2 千張瑞利股票,依協議書之C條款,譚清連等得要求被告履行A條款(即股價未達40元,被告10天內以乙方買進價加10%全數買回),因被告自承:賣出2 千張瑞利股票,未取得任何款項(偵14073卷第174頁),顯然被告無能力依上開協議以35.2元(32元加10% 計算)買回瑞利股票,譚清連遂透過姬鳳森電話聯絡被告於翌日早上8 時30分許,前往台北市○○街、鄭州路交岔處之公園內見面,屆時會找人與被告碰面,介紹該人認識王永華,要王永華將被告剩餘1 萬股瑞利股票交該人喊盤,翌日,確實赴約履行,已據被告陳述在卷(偵14073 卷第174 反頁)。翌日,被告既親自赴約,並聯絡王永華告知委由徐立堃全權處理,顯係被告自知理虧而另行允諾剩餘1萬張瑞利股票委由徐立堃處理,益證被告與譚清連等已另行合意處理後續瑞利股票之方式無誤。果被告與姬鳳森聯絡時,有絲毫感受被脅迫轉讓1 萬張瑞利股票,大可於知悉翌日丙種借款購入而持有剩餘1 萬股瑞利股票即將委由他人處理之際,即迅速報警處理,其捨此而為,逕自前往上開公園與徐立堃會面,並電請王永華已授權徐立堃處理,故被告以其轉讓1 萬張瑞利股票,係遭脅迫,不知徐立堃為何會出現在公園內,純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又被告違約以32元以上價格出售2 千張瑞利股票,譚清連等遂正式繕寫協議書,事後發現被告未擁有2 萬張瑞利股票,乃另行與被告約定被告轉讓1 萬張瑞利股票,事後王永華與被告、徐立堃在福華飯店結算,黃啟源隨後才到,就先離開等情,亦據王永華、徐立堃陳明在卷(偵4318卷第110 頁),被告於85年12月16日下午,在福華飯店與王永華、黃啟源會面,且雙方再匯帳結算5千5百萬元,王永華要給黃啟源這邊,要作交割用,比較急先結算,另外,我的1 千餘萬元比較不急,以後再結,業經被告陳明在卷(偵4318卷第98頁),足證被告曾同意事後王永華結算後,將出售瑞利股票之盈餘5 千萬元匯款入黃啟源女友邱淑娟使用戶頭,被告當日上午在公園內,下午在福華飯店內,純係被告本於自由意思所為之舉止,並未遭挾持,要屬無訛。又被告親自簽名於協議書上,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復於85年12月16日依約前往上開公園內與徐立堃會面,電告王永華委託徐立堃處理剩餘1 萬張瑞利股票,則被告是否持有協議書,與被告有無與譚清連等人達成協議,無必然關連。末譚清連已依協議書在「股市戰神」節目中鼓吹大眾購入瑞利股票,透過聯誼會邀集苗敬毅集資購入瑞利股票,再並透過林惠玲於85年11月22日至26日,用張李慈敏、張月嬌、張慶瑞等帳戶向吳念慈下單購入瑞利股票1129張等情,業經吳念慈陳明在卷(偵14073卷第188頁),顯然譚清連已依協議書內容逐步履行,被告以協議書未有任何約定付諸實行,要屬無據。姬鳳森雖以:85年11月間即開始進行,85年12月11日,其曾要求黃啟源確認被告是否有2 萬張瑞利股票云云,徐立堃亦於受託時向王永華查證持股數量,已如前述。然衡諸社會一般常情,契約雙方基於互信而對契約內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尚非必要對於契約雙方當事人是否有能力履行契約內容加以調查,以防失去締約先機,進而破壞互信,終至合作瓦解,故被告與譚清連等達成協議後,於簽訂協議書時,姬鳳森方提醒黃啟源確認被告是否有2 萬張瑞利股票,事後黃啟源委請徐立堃查詢環球證券公司被告持股數量,尚與常情不悖。
⑶被告雖以出售瑞利股票未取得任何款項,此乃被告與王永華
間,融資借款購股事後結算王永華是否有積欠應返還保證金問題,誠難以被告未取得款項即認被告對1 萬張瑞利股票無主控權。王永華前後融資為被告購入13,610張瑞利股票,因瑞利股票股價曾下跌,被告遲遲無法補足保證金,王永華遂於85年10月,陸續賣出4 千餘張瑞利股票,所得款項還給金主朋友,被告知悉上情後,自台中北上約王永華在福華飯店協商,被告希望不要繼續賣出瑞利股票,並將已賣出之股票回補,王永華始於85年10月初,陸續將瑞利股票回補等情,亦據王永華陳明在卷(偵14073卷第206反頁),故被告請求王永華幫忙始未遭斷頭。被告自承:協議書是我與譚清連、黃啟源協議買賣瑞利公司股票之約定事項,我認為屬於備忘錄性質,乙方由姬鳳森簽名,簽訂日期是85年11月底,未書寫日期,應該是日後再加上「中華民國85年12月11日」之日期,並約在85年12月初在第四台喊盤推薦買進瑞利公司股票,結果使瑞利公司股票上漲成交量增大(偵4318卷第55反、56頁、本院卷二第34正、反、40正、反、41、50頁)。無論協議書簽署之日期究係85年11月底或同年12月11日,均無礙於被告與譚清連等人於85年11月底已達成協議書內容之合意,則譚清連於85年12月3 日即在「股市戰神」節目開始鼓吹大眾購入瑞利股票,難謂非依協議書而履行。至於譚清連另於「股市戰神」節目中鼓吹億豐等股票,乃譚清連是否另有其他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被告是否於此次犯行中獲利,乃王永華尚未與被告結算問題,已如前述,尚難因此認被告未參與此次犯行。被告既與譚清連達成協議,譚清連進而於股市戰神節目大力推薦大眾購買瑞利股票,被告知悉上情,則譚清連上開操縱股票所為難謂與被告無涉。
⑷按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者而言;如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則為刑法修正前所規定之連續犯,於連續犯刪除後,則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併合處罰。本件被告與譚清連、黃啟源等人協議拉抬瑞利股票,並由譚清連、黃啟源購入瑞利股票,其中譚清連透過林惠玲於85年11月22日至26日,向吳念慈下單購入瑞利股票詳情,除據吳念慈陳述如前外,尚有卷附陽明證券買賣股票清單(市調處卷第53至58頁)可稽,復由徐立堃於85年12月16日出售瑞利股票,譚清連另自85年12月3 日起至同年月29日,多次在股市戰神節目中鼓吹大眾購買瑞利股票,直接、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並非單以交易方式達非法操縱瑞利股票股價之目的,顯然其等主觀上應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為之,客觀上有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當非接續犯所可涵攝。
⑸王永華陳稱:被告跟1 位劉先生來,要贖回股票,但基於安
全,我不答應,且現在集中保管,要贖回再賣出,非常麻煩,也不安全,所以,我要求在市場上賣出。12月16日上午8點多,被告打電話給我說要賣出這1 萬張,委由徐先生處理(偵4318卷第101反、102頁),倘確有其事,譚清連是否知悉並應允被告與劉先生要贖回1 萬張瑞利股票,抑或係被告違反協議擅自處分1 萬張瑞利股票,不得而知,故雖被告曾要求王永華以現金贖回1 萬張瑞利股票,遭王永華拒絕,事後,被告在明知依王永華要求須在集中交易市場中出脫1 萬張瑞利股票,並依姬鳳森聯絡而與徐立堃會面,因而電告王永華授權徐立堃處理,難謂與譚清連等人無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價格之犯意聯絡,被告以其不知徐立堃如何處理,在證券公司內觀看盤勢時,始發現上情,純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八、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至被告聲請再向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查「黃志成」等17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因本院曾函詢該公司,經該公司函覆該公司客戶眾多,同名同姓所在多有,無法依本院所提供自然人姓名識別該對象為何人,致無法查詢所詢事項,有該公司100年12月21日富證管發字第1000001620號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96 頁),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尚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比較新舊法部分
(一)被告上開所為,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規定處斷。而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於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第155條第1項,係刪除該條項第2款之規定,關於該條項第6 款之規定並未修正。嗣於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之第155條第1 項,則係將第6款規定移列為第7款,另鑒於操縱行為者對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應不只限於個股,尚包括同時影響多種股票、類股或整體市場之行為,刪除條文之「某種」兩字。又被告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規定:「違反第20條第1項或第15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先後於89年7月19日、93年4 月28日、95年5月30日、99年6月2日、101年1月4日歷經多次修正,觀諸歷次修正有關違反第155條第1項、第2 項規定之法定刑度由89年7月19日修正前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5萬元以下罰金」,89年7月19日修正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再於93年4月28日修正為「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嗣於95年5月30日、99年6月2 日、101年1月4 日修正均未涉及法定刑度。茲比較新法、中間法及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89年7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予以論處,並一體適用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經修正,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本件:
⑴修正後刑法第28條已縮小共同正犯範圍,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⑵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合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舊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舊刑法相關規定。
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89年7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依89年7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處斷。被告與譚清連、林惠玲、姬鳳森、黃啟源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違反89年7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之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委請不知情陳力豪於85年12月3 日,在「股市戰神」節目中介紹購買瑞利股票,應為間接正犯。
十一、原審認被告犯罪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⑴林惠玲、姬鳳森並未利用天仁營業員陳玲芳、林振興均未下單買賣瑞利股票,已如前述,原判決誤以林惠玲亦透過陳玲芳、林振興下單購買瑞利股票,尚有誤會。⑵85年12月2 日譚清連未主持股市戰神節目,亦未推薦瑞利股票;另案原審87年3 月21日、28日、同年4月1日、11日、18日、25日勘驗筆錄,亦與本案無涉,有另案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訴777卷二第24頁、訴777卷三第87至94頁),原判決誤以譚清連自85年12月2 日起即在「股市戰神」推薦瑞利股票,並以上開87年3 月21日勘驗筆錄為本案積極證據,均有違誤。⑶被告於85年12月3 日委請不知情陳力豪吹捧購買瑞利股票,顯係為間接正犯,原判決漏未論及,稍有未洽。⑷王永華為融資為被告購入瑞利股票13,610張,期間因被告未繳足保證金,遂與王永華對瑞利股票究竟尚餘多少發生爭議,最後以12,000張結算,原判決以王永華代被告融資購入12,000張,稍有誤會。⑸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如後述並非均供本件犯罪之用,原判決誤諭知全部沒收,稍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已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十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購買瑞利股票面臨遭斷頭危險,即夥同譚清連、林惠玲、姬鳳森、黃啟源企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交易價格,而由譚清連在「股市戰神」節目中,以誇張、近乎市場叫賣之言論,並利用林惠玲經營之聯誼會,鼓動投資大眾購買瑞利股票,譚清連並指示林惠玲、姬鳳森下單,另由黃啟源配合在公開市場上大舉買進瑞利股票之方式,哄抬瑞利股票之股價,從中牟取暴利,危害股票公開交易市場秩序及自由市場之機制、所生危害及犯後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本院調取供勘驗內容俾便為沒收諭知之依憑,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沒收處分命令銷毀,有該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205 頁,本院審理期日已依法提示扣押物品清單並告以要旨),自無從判斷附表所示之扣押物究否屬供本件犯罪之用,因譚清連、林惠玲、姬鳳森於另案另涉其他犯行(炒作長億等股票),自難就附表所示之物全部沒收,惟依姬鳳森上開所證,附表編號64、71屬姬鳳森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附表72至75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本院以有利被告而認定姬鳳森、被告分別所有附表編號64、71、72至75所示之物,係供本件犯罪之物,爰依法併予諭知沒收(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1 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惟被告係於87年8月25 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且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迄於98年1 月22日始經通緝到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無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89年7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第17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金發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
二、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者。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
五、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出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者。
六、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
②前項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③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④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名 稱│數 量│所有人│├──┼────────────────────────┼───┼───┤│ 一 │學員資料表及郵政劃撥收據 │一冊 │譚清連│├──┼────────────────────────┼───┼───┤│ 二 │學員資料表暨會員名冊 │一冊 │譚清連│├──┼────────────────────────┼───┼───┤│ 三 │會員股票價值存在表─林惠玲股票交易資料 │一冊 │譚清連│├──┼────────────────────────┼───┼───┤│ 四 │會員股票價值存在表 │二冊 │譚清連│├──┼────────────────────────┼───┼───┤│ 五 │會員買賣資料─統計會員目前持有之股票張數、買進 │一冊 │譚清連││ │價位及所餘資金 │ │ │├──┼────────────────────────┼───┼───┤│ 六 │上市公司股價─代客買賣股票紀錄:代客操作買賣股票│一冊 │譚清連││ │,由客戶出部分資金,再配合營業員從事丙種墊款,客│ │ ││ │戶有廖國泰、孫吳富美、黃楓林、陳能章、方秋文、楊│ │ ││ │阿萍、張先生。 │ │ │├──┼────────────────────────┼───┼───┤│ 七 │會員報名表 │一冊 │譚清連│├──┼────────────────────────┼───┼───┤│ 八 │上市公司股價─買賣股票交易明細 │一冊 │譚清連│├──┼────────────────────────┼───┼───┤│ 九 │第四台客戶資料─CASA客戶資料明細 │一冊 │譚清連│├──┼────────────────────────┼───┼───┤│ 十 │客戶交易資料表─蕭秀琴、黃志忠、苗敬毅、陳能章在│一冊 │譚清連││ │元大證券交易明細 │ │ │├──┼────────────────────────┼───┼───┤│十一│簽到簿─會員簽到簿 │一本 │譚清連│├──┼────────────────────────┼───┼───┤│十二│客戶交易資料─陽明、元大、天仁、台育代客操作買賣│八張 │譚清連││ │股票紀錄 │ │ │├──┼────────────────────────┼───┼───┤│十三│客戶交易明細─向鈦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中文傳呼│三張 │譚清連││ │機名單 │ │ │├──┼────────────────────────┼───┼───┤│十四│會員資料卡─記載會員姓名、聯絡地址、電話、入會金│一冊 │譚清連││ │額等 │ │ │├──┼────────────────────────┼───┼───┤│十五│資料卡 │一冊 │譚清連│├──┼────────────────────────┼───┼───┤│十六│客戶資料─會員聯絡電話、買賣股票明細 │一張 │譚清連│├──┼────────────────────────┼───┼───┤│十七│客戶資料─券商、營業員及聯絡電話 │一張 │譚清連│├──┼────────────────────────┼───┼───┤│十八│客戶資料─電話名單 │一張 │譚清連│├──┼────────────────────────┼───┼───┤│十九│記事本─會員郵政劃撥帳戶 │一本 │譚清連│├──┼────────────────────────┼───┼───┤│二十│身分證影本 │一冊 │譚清連│├──┼────────────────────────┼───┼───┤│二一│請購單─購買中文傳呼機 │一冊 │譚清連│├──┼────────────────────────┼───┼───┤│二二│存款憑條 │一冊 │譚清連│├──┼────────────────────────┼───┼───┤│二三│匯款回條 │一冊 │譚清連│├──┼────────────────────────┼───┼───┤│二四│收據及華利金融投資聯誼會宣傳資料,內載會員種類、│一冊 │譚清連││ │入會金額、匯款帳戶等相關資料 │ │ │├──┼────────────────────────┼───┼───┤│二五│上市公司股票交易表─記載代客操作部分之客戶買賣股│一冊 │譚清連││ │票記錄,客戶有台北方、陳能章、李恆隆、廖國泰、黃│ │ ││ │小滿、李玉珠等 │ │ │├──┼────────────────────────┼───┼───┤│二六│契約書─譚清連、林惠玲與客戶陳能章等簽立代客股票│一冊 │譚清連││ │投資契約書 │ │ │├──┼────────────────────────┼───┼───┤│二七│宣傳單─譚清連戰勝股市會員招資料,會員種類有超級│一冊 │譚清連││ │特會員、全方位中文大螢幕傳呼會員、A.T.CAL│及一 │ ││ │L密碼語言會員、中文傳呼會員、A.T.CALL傳│本 │ ││ │呼會員、股市投資人自救聯盟、戰術K線研習會員;興│ │ ││ │華投資集團/華利投資聯誼會─譚清連致富專線,劃撥│ │ ││ │帳號00000000譚清連,分投資十萬、二十萬、三十萬;│ │ ││ │另入會費有三個月四萬元、三個月一萬五千元、三個月│ │ ││ │一萬元,一年三萬等;戰勝股市秘笈 │ │ │├──┼────────────────────────┼───┼───┤│二八│宣傳單─戰勝股市宣傳資料 │一冊 │譚清連│├──┼────────────────────────┼───┼───┤│二九│匯款回條及明細 │一冊 │譚清連│├──┼────────────────────────┼───┼───┤│三十│第四台頻道資料─譚清連與房金衛視電信台拆帳資料 │一冊 │譚清連│├──┼────────────────────────┼───┼───┤│三一│會員資料─譚清連設立問盤班、傳真班之對帳資料及部│一冊 │譚清連││ │分學員名單 │ │ │├──┼────────────────────────┼───┼───┤│三二│會員資料─會員名單 │一冊 │譚清連│├──┼────────────────────────┼───┼───┤│三三│會員資料─會員名單 │一冊 │譚清連│├──┼────────────────────────┼───┼───┤│三四│會員資料─會員名單 │一冊 │譚清連│├──┼────────────────────────┼───┼───┤│三五│(空白) │ │ │├──┼────────────────────────┼───┼───┤│三六│盤勢分析─華利投資聯誼會,分現操作班(每月一萬元│一冊 │譚清連││ │),傳真會員班(三個月十萬、半年一萬八、一年三萬│ │ ││ │)、錄音帶教學(三個月三萬元、半年五千五、一年一│ │ ││ │萬);另入會費有一個月七千、三個月一萬六千、一年│ │ ││ │四萬五千、二年七萬 │ │ │├──┼────────────────────────┼───┼───┤│三七│林惠玲錄音帶 │二捲 │林惠玲│├──┼────────────────────────┼───┼───┤│三八│磁片 │七片 │譚清連│├──┼────────────────────────┼───┼───┤│三九│股票操作資料 │一冊 │譚清連│├──┼────────────────────────┼───┼───┤│四十│匯款單據─林惠玲匯至邱奕榮帳戶、林得源帳戶 │一冊 │林惠玲│├──┼────────────────────────┼───┼───┤│四一│廣告資料─戰勝股市招收會員宣傳資料 │一冊 │譚清連│├──┼────────────────────────┼───┼───┤│四二│客戶操作資料─會員買賣股票紀錄 │一冊 │譚清連│├──┼────────────────────────┼───┼───┤│四三│客戶傳真交割憑證 │一冊 │譚清連│├──┼────────────────────────┼───┼───┤│四四│客戶資料卡 │一冊 │譚清連│├──┼────────────────────────┼───┼───┤│四五│客戶資料─電話本 │一本 │譚清連│├──┼────────────────────────┼───┼───┤│四六│客戶資料 │一冊 │譚清連│├──┼────────────────────────┼───┼───┤│四七│客戶資料─記載會員姓名、會員種類、入會金額、聯絡│一冊 │譚清連││ │地址及電話 │ │ │├──┼────────────────────────┼───┼───┤│四八│客戶資料─登記億豐持股者名單、張數 │一冊 │譚清連│├──┼────────────────────────┼───┼───┤│四九│記事本 │一冊 │譚清連│├──┼────────────────────────┼───┼───┤│五十│記事本─記載客戶資料 │一冊 │譚清連│├──┼────────────────────────┼───┼───┤│五一│記事本─記載會員名冊 │一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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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鳳森│├──┼────────────────────────┼───┼───┤│八十│客戶郵寄函件資料 │一冊 │譚清連│├──┼────────────────────────┼───┼───┤│八一│客戶傳真函件 │一冊 │譚清連│├──┼────────────────────────┼───┼───┤│八二│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 │一冊 │譚清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