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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金上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上訴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蕙娥選任辯護人 陳宏彬 律師

王寶蒞 律師姜禮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90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蕙娥前於民國89年間起至92年9月間止,以臺北市○○區○○○路1段67號9樓之5為營業處所,因違法經營國內外匯兌、買賣外幣案件,經原法院於94年10月12日以94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此部分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並非銀行業者,依銀行法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自94年10月13日後之年底至96年6月14日止,仍在上開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5之營業處所,以其申請之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作為對外接洽之聯絡工具,接受呂正國、呂銘峰、葉佳欣、武書麟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不特定客戶之委託,由渠等告知指定匯款之大陸地區帳戶名稱、帳號及欲匯款之人民幣金額,嗣客戶交付經王蕙娥告知之等值新臺幣數額(含手續費、匯率差額)後,再由王蕙娥以不詳之聯絡方式將匯款金額、指定收款帳戶等委託匯款等資料通知不詳地區之地下通匯業者依據委託匯款資料,將人民幣匯入客戶指定之帳戶內,而違法從事人民幣通匯業務,合計王蕙娥匯兌獲利金額不詳但未逾1億元。另王蕙娥明知其非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銀行或經臺灣銀行依中央銀行所定外幣收兌處設置及管理辦法發給執照之外幣兌換處,不得買賣外匯,竟仍基於買賣外匯為常業之犯意,自94年10月13日起至96年6月14日止,在前開營業處所,亦以前開市內電話作為對外聯繫之工具,由呂正國、呂理壯、葉佳欣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不特定人,直接持新臺幣現鈔向其違法兌換人民幣、港幣、日幣、加拿大幣、美金、歐元、馬來西亞幣、澳幣、泰銖、新加坡幣等外幣(起訴書僅記載日幣、人民幣、港幣等外幣,應予更正),或持上開外幣現鈔向其兌換新臺幣現鈔,王蕙娥則從上述買賣外匯交易中賺取手續費及匯差,並恃以營生,以之為常業。嗣法務部調查局臺北調查處循線查知,於96年6月14日持原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查獲王蕙娥及前來向王蕙娥詢問匯率或辦理匯兌、買賣外匯業務之陳慧怡、謝明燕、葉佳欣、呂理壯、黃國峰、武書麟、陳振榮等人,並扣得王蕙娥所有供上開匯兌所用、所得如附表一之物,以及王蕙娥所有供買賣外匯所用、所得如附表二之物(其中附表一、二所示之新臺幣(下同)2,440,800元均係同一筆款項,供犯國內外匯兌所用、所得之物及買賣外匯之價金)。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證人陳述之任意性,同法雖無相同之明文,但本於同一法理,仍應注意,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詳加調查,以擔保該證人陳述之信用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自白及證人陳述之任意性,自應優先予以調查。查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本案承辦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局)人員吳金華於96年6月14日以不正方法詢問被告,使被告感到遭受逼迫云云,惟被告於96年6月14日調查局人員詢問時並未承認本件相關辦理國內外匯兌及買賣外匯之犯罪事實,此有被告之調查局詢問筆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

7 頁至第9頁),難謂業已自白犯罪,公訴人亦未將被告自白列為起訴證據,且證人吳金華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證稱:伊並未以強暴脅迫方式逼迫被告回答問題(見原審卷第121頁),又經原審進一步詢問被告係遭證人吳金華以何種方式逼迫陳述,被告則稱以:就是有被逼迫之感覺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足見此部分僅係被告接受司法調查時個人主觀之感受及意見,自難謂客觀上有何遭以不正方法取得被告自白;另證人陳慧怡、謝明燕、葉佳欣、呂理壯、黃國峰、陳振榮、呂銘峰、呂正國均分別迭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等於調查局所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96年6月14日當天在場碰到調查局人員,被要求留在現場等候,伊等也配合辦案,嗣後隨同搭車至調查局製作筆錄,但並未逮捕伊等,也有讓伊等吃午餐便當等語(見偵卷第96頁、第100頁、第103頁、第107頁、第111頁、第180頁、第182頁、第185頁、原審卷第264頁至第267頁、第271頁、第276頁、第316頁至第321頁),亦核與證人吳金華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證稱:在現場等候之人均為證人,並未遭伊等逮捕,而是請渠等至辦公室協助製作筆錄,證人分乘偵防車、計程車至調查局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大致相符,亦可徵調查局人員僅係要求證人暫留現場並至調查局製作筆錄,而證人亦自行配合相關調查,並未遭受任何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之詢問,上開證人所為之陳述均係出自任意性之陳述,至為明確。是辯護人辯以:證人於調查局之陳述亦屬不正取證云云,顯然無稽。

二、次按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96年7月11日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係調查局檢附相關資料,以被告涉有銀行法等案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通訊監察,而該署檢察官因認本件符合該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且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又難以其他方法蒐集、調查證據,而有監察相關通訊之必要,乃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4月23日96年士檢道聲監字第000097號通訊監察書對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自96年4月23日上午10時起至96年5月22日上午10時止,以監聽、錄音之方法實施通訊監察,業經原審調閱該署96年度聲監字第000097號案卷核閱無誤,則本件通訊監察既符合上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自難謂屬違法通訊監察。辯護人雖辯以:本件偵查起因係證人曹琳於94年4月間違法兌換美金,惟被告前案係於94年10月12日宣判,足見本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侵害被告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所得證據應予排除云云,然按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84年度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案即94年度訴字第351號案件係於94年10月12日宣判,而證人曹琳雖於95年2月9日證稱:伊於94年4月間向「王太太」兌換美金一情,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間發函要求調查局查處,而調查局循線調查後認被告仍有從事地下通匯業務,始於96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通訊監察之聲請,是本件通訊監察之期間為96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22日,業距被告前案宣示判決之日長達1年有餘,通訊監察所得之犯罪證據均係於前案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自難謂有受該案判決既判力所及,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辯護人仍執前詞為辯,顯然誤解法律之適用。至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以傳喚相關通訊者等方法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8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審詢問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該通訊監察之監聽錄音譯文內容之意見時,其等均表示就譯文內容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7頁),當可認其等就該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並不爭執,是該通訊監察所得之譯文亦難謂無證據能力。

三、再按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票由法官簽名,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為公訴人於上開通訊監察後,以被告仍有從事地下通匯及外幣買賣等犯嫌,遂向原法院聲請搜索票,並持原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6年6月14日上午11時許進入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5及其連通附屬之建物內進行搜索,執行時調查局人員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查獲被告,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點鈔機2臺、記事本2本、新臺幣2,440,800元、日幣460,000元、人民幣46,600元、港幣25,000元,及支票1張(面額為美金1,784.66元)、錄影帶1捲,被告則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當場扣押上開證物後亦交付扣押物品收據等事實,業經原審調取96年度聲搜字第768號案卷核閱無誤,被告及辯護人亦對搜索票之合法性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158頁)。其等雖辯以:該次搜索係本於違法監聽所得之證據,基於毒樹果實理論亦應排除,且調查局人員逾越搜索範圍,所得之現金、點鈔機等均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本件通訊監察書之核發乃依法定程序而為,所為之通訊監察自屬合法,已如前述,當無辯護人所言毒樹果實法則之適用,又本件搜索票上業已載明搜索範圍為: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5及其連通附屬之建物,而證人吳金華於原審審理程序時證稱: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5有數間相通房間,其與左邊2戶亦屬相通,當時點鈔機是在屋內牆角邊、現金則是在最裡面房間衣櫥下方搜得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至第118頁、第147頁至第148頁),且被告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臺北市○○○路○段○○號9樓之7、之6、之5、之4、之3、之2彼此均可相互連通,所有權亦均為伊所有等語(見偵卷第166頁、原審卷第148頁至第149頁、本院卷第136頁反面),則調查局人員依搜索票進入該被告所有且與臺北市○○○路○段○○號9樓之5附屬連通建物內搜索,自難謂有何逾越搜索之範圍,是本件搜索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本件搜索所得之上開證物,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四、又按檢察官代表國家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並賦予檢察官傳喚或拘提被告等強制處分權,依法亦有訊問被告及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此外尚負有客觀性義務,對被告有利情形,亦應予注意,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陳慧怡、謝明燕、葉佳欣、呂理壯、黃國峰、陳振榮、呂銘峰、呂正國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已依法具結,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五、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證人武書麟經原審合法傳喚未到庭,又經拘提無著,所在不明,而其於調查局人員調查中所為證言,雖為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係針對其親身見聞經歷之事項為陳述,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亦得為證據。

六、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證人謝明燕、葉佳欣、呂理壯、黃國峰、陳振榮、呂銘峰之入出境紀錄,公訴人、被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為其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管理外匯條例之行為,辯稱:伊自前案判決後即未為上開違法行為,點鈔機是以前人留下來的,在廢棄物那邊找到的,而扣案新臺幣240多萬元現金則係被告裝修房子所需支付之金錢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呂正國、呂銘峰、葉佳欣、呂理壯於偵查及原審、證人武書麟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80頁至第181頁、第182頁至第184頁、第106頁至第108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33頁至第35頁,原審卷第257頁至第263頁、第228頁至第234頁、第319頁至第324頁、第273頁至第277頁),且證述情節互核一致,亦與扣案記事本中記載「R(指人民幣)40000孫莉」、「R4444張麗娟」(見偵卷第171頁)等情相符,堪認證人呂正國、呂銘峰、葉佳欣、呂理壯、武書麟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又觀諸被告申請使用之市內電話號碼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於96年4月23日至96年5月2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於監聽之該段期間內,確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新臺幣現鈔向被告違法兌換日幣、加拿大幣、美金、歐元、馬來西亞幣、港幣、澳幣、泰銖、新加坡幣等外幣,或持上開外幣現鈔向其兌換新臺幣現鈔,且被告亦有接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不特定人士之委託,違法從事人民幣通匯業務等情明確,有該等譯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6頁至第88頁),況調查局於96年6月14日搜索之際,除上開葉佳欣、呂理壯、武書麟在場外,尚有黃國峰、陳振榮、謝明燕、陳慧怡等人前來詢問被告匯率或辦理匯兌、買賣外匯業務,亦為證人黃國峰、陳振榮、謝明燕、陳慧怡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0 2頁至第103頁、第185頁至第187頁、第110頁至第111頁、第99頁至第100頁,原審卷第315頁至第319頁、第268頁至第273頁、第263頁至第268頁),足見被告自94年10月13日後之年底至調查局於96年6月14日搜索時,仍持續從事上開違法匯兌及買賣外匯行為,被告辯稱伊自前案判決後即未為上開違法行為云云,委無足採。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及證人呂理壯之入出境紀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02頁),是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另被告從事上開違法匯兌之獲利金額,經遍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獲利逾1億元,則本於罪疑為輕原則,自應認定被告此部分獲利並未逾1億元,併予敘明。

(二)被告雖辯稱:點鈔機是以前房客留下來,在廢棄物那邊找到的云云,然與其於原審自承該點鈔機係伊所有等語不符(見原審卷第358頁),且依證人吳金華於原審證稱:搜索到之點鈔機上並無灰塵,當時看起來是有使用的樣子,伊等所搜得之外幣即是使用查扣之點鈔機計算數量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應可認扣案之2台點鈔機非但功能正常,且於遭搜索前亦為被告經常使用,是其辯稱已為廢棄物云云,自無可採。又被告辯稱:扣案之臺幣240多萬元現金係被告裝修房子所需支付之金錢云云,惟被告確有從事違法買賣外幣行為,業如前述,其自需大量外幣、新臺幣等現金供兌換之用,而證人吳金華亦於原審證稱:96年6月14日伊等持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5進行搜索,當時被告拒不開門,最後以破壞門鎖之方式進入該處,當時被告躲在房屋最裡面,亦無任何生病之樣貌,搜索當時很多民眾陸續自電梯上樓,並在外排隊等候兌換外幣,而被搜索處所之擺設跟一般銀行一模一樣,有玻璃窗、讓客人排隊之座位,且查獲之現金、外幣係自最裡面房間衣櫥下方搜得,該衣櫥下方已遭挖空,伊等必須以鉤子等物將藏在該處之現金勾出,而記事本、載有匯款資料之傳真紙等都與現金放在一起,且搜索現場完全沒有從事室內裝潢之跡象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至第122頁),則以被告於調查局人員執行搜索之際,躲於屋內拒不開門,及將新臺幣、外幣等現金、記事本及載有匯款資料之傳真紙藏放於最裡面房間衣櫥下方挖空處等情觀之,顯係欲刻意拖延時間,以便將其犯罪證據藏放於隱密處,避免犯行遭搜索人員發覺。倘扣案新臺幣240多萬元現金確係被告欲供支付家中裝潢之款項云云,然既用以支付裝潢費用,何需特地藏放於極其隱密之處,並與記載匯兌資料之記事本、傳真紙一同藏放,顯有可疑,且證人即裝潢人員古必煥於原審到庭證稱:被告當時並未告知已準備好現金要付款,且該裝潢工程並未與被告簽訂契約,亦未開始施工,伊僅將做出模型供被告參考及口頭報價而已,被告至今仍未通知伊何時開始動工,伊也不知道尚未動工之原因等語(見原審卷第327頁至第330頁),是被告所稱之裝潢工程僅有模型供參考,並未與證人簽立契約,亦未開始施工,自難認被告有預先準備大量現金之必要。況證人古必煥亦於原審證述,現金支付折扣百分之五,一般付款方式均為匯款,故於工程單價分析表上提供相關帳號供被告匯款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2 9頁),則被告若欲享受百分之五之價金折扣,自可以匯款方式付款即可,何需特地持多達2、3百萬之大量現金付款,徒增付款之危險及不便利性,更可見上開所辯不實,洵無足採。

(三)至辯護人聲請履勘搜索現場、傳喚古必煥、陳仕芳、粘義龍、武書麟等人乙節,因搜索現場雖隔間成數間小套房,然均為被告所有、使用,搜索人員並未逾越搜索票記載範圍,業如前述;而陳仕芳、粘義龍先前承作被告工程時,縱曾收受被告支付之現金,尚無從證明本件扣案現金即係欲支付古必煥裝潢房屋之費用,且古必煥對此待證事項業於原審到庭具結接受檢辯雙方詰問;又武書麟經原審傳拘無著,去向不明,有原審開庭報到單2紙及司法警察報告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4頁、第243頁、第253頁),並經辯護人於原審表示捨棄傳喚(見原審卷第278頁),是辯護人上開聲請事項,本院認無再予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外匯之買賣,僅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得辦理之,參諸管理外匯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亦明。又被告非銀行業,竟辦理匯兌業務,並對不特定人買賣外匯,顯恃此為生,以之為常業。次按刑法上所謂法規競合,係指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1個犯罪行為,而因法規之錯綜關係,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乃依一般法理擇一適用之謂。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之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罪,所稱非法買賣外匯,係指在國內非以指定銀行或外幣收兌處為對象,所為買賣外幣之行為。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自非法規競合(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49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論罪,又被告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則犯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之罪。再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實行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持續複次實行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先後多次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因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犯行本身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又於被告犯罪期間刑法雖經修正,然實質上一罪犯罪行為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之後,仍應逕依新法處斷,自毋庸比較新舊法。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人於原審審理程序時,雖以被告犯意業已中斷,而無裁判上一罪,另行更正犯罪時間自94年初起至96年6月14日(見原審卷第

313 頁),然被告前案即94年度訴字第351號案件係於94年10月12日宣判,已如前述,則於該案判決宣示判決前之事實,自為該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是公訴人此部分更正應屬誤會,仍應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時間94年10月13日至96年6月14日為準,併予敘明。原審適用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

125 條第1項前段,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審酌被告先前已因違法匯兌、買賣外匯案件經原法院判處緩刑確定,猶在緩刑期間內再為本件犯行,顯然毫無悔意,其犯罪之手段、造成之損害,以及其犯後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部分,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部分,有期徒刑捌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另說明扣案之點鈔機2臺、記事本2本,係被告所有供辦理國內外匯兌、買賣外匯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另日幣460,000元、人民幣46,600元、港幣25,000元,係被告買賣外匯所得之外匯,應依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沒收,而現金2,440,800元部分為被告所有之物,亦經其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且該筆款項乃被告辦理國內外匯兌所得之物,以及買賣外匯所得之價金,二者混同難以區別,故應分別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沒收;至於扣案之支票1張(面額美金1,784.66元),被告否認係供辦理國內外匯兌、買賣外匯所用或所得之物,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此張美金支票係供上開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乃不諭知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94年10月13日起至96年6月14日止,於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5為營業處所,接受黃國峰、陳振榮之委託,違法從事人民幣匯兌業務。另於上開期間在上址,由謝明燕、陳振榮、呂銘峰直接持新臺幣現鈔向其兌換日幣、人民幣、港幣等外幣,而違法從事外匯買賣,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亦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經查:證人黃國峰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6年6月14日查獲之日超過兩年前,曾至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5匯款人民幣至大陸地區等語(見偵查卷第103頁);證人陳振榮於偵查中、原審審理程序時證稱:伊先前於遭查獲之日2、3年前,委託被告匯款人民幣約10,000元至大陸地區給伊配偶1、2次,又伊於93年間曾數度至該處將友人所給之港幣、人民幣兌換成新臺幣,或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港幣,但以前者情況居多等語(見偵查卷第186頁、原審卷第317頁至第319頁);證人謝明燕於偵查中、原審審理程序時證稱:伊曾於兩年多前經人介紹至該處兌換日幣,當時因伊要攜姪子出國至日本遊玩,故在出國前幾天去兌換日幣,詳細出國日期應該是在94年8月12日至同月15日等語(見偵查卷第111頁、原審卷第272頁),證人呂銘峰於原審審理程序時證稱:伊頂多去過該處3次,而伊先前曾匯款人民幣至大陸地區予伊前妻2次,匯款金額均為新臺幣20,000元至30,000元,而該2次匯款之時點伊已遺忘,但因伊與前妻係95年11月8日離婚,離婚前一年內應該沒有匯款予伊前妻,故應係在此之前匯款人民幣至大陸地區等語(見原審卷第228頁至第234頁),足見證人黃國峰、陳振榮、呂銘峰委託被告匯款人民幣至大陸地區之時點,以及陳振榮、謝明燕向被告購買外幣之時點,均在被告前案判決宣示判決之日即94年10月12日之前。雖證人呂銘峰於偵查中曾證稱:伊可能於95年間至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5換過錢云云,然其亦證稱:詳細時間已無記憶,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兌換人民幣之時間於94年10月13日之後,自無從執此為被告不利之證據。是被告前開所為犯行既均在被告前案判決宣示日即94年10月12日之前,揆諸上揭規定,自應為該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此部分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集合犯、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新毅法 官 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銀行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妙恩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管理外匯條例第22條第1項以非法買賣外匯為常業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與營業總額等值以下之罰金;其外匯及價金沒收之。

附表一:

┌───┬─────────┬─────────┐│ 編號 │ 沒收物 │ 備 註 │├───┼─────────┼─────────┤│ 1 │記事本2本 │供辦理國內外匯兌所││ │ │用之物 │├───┼─────────┼─────────┤│ 2 │點鈔機2臺 │供辦理國內外匯兌所││ │ │用之物 │├───┼─────────┼─────────┤│ 3 │新臺幣2,440,800元 │係辦理國內外匯兌所││ │ │得之物(與附表二編││ │ │號2係同一筆現金) │└───┴─────────┴─────────┘附表二:

┌───┬─────────┬─────────┐│ 編號 │ 沒收物 │ 備 註 │├───┼─────────┼─────────┤│ 1 │點鈔機2臺 │供買賣外匯所用之物│├───┼─────────┼─────────┤│ 2 │新臺幣2,440,800元 │買賣外匯所得之價金││ │ │(與附表一編號3 係││ │ │同一筆現金) │├───┼─────────┼─────────┤│ 3 │日幣460,000元 │買賣外匯之外匯 │├───┼─────────┼─────────┤│ 4 │人民幣46,600元 │買賣外匯之外匯 │├───┼─────────┼─────────┤│ 5 │港幣25,000元 │買賣外匯之外匯 │└───┴─────────┴─────────┘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