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原名林岱慶.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原名王寶連.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施汎泉律師黃博駿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金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甲○○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原名林岱慶)及其配偶陳心琪(原名陳怡君,未據起訴)、岳母甲○○(原名王寶連)與丙○○、丁○○有親戚關係(丙○○之配偶王寶雲為甲○○之堂姊,丙○○與甲○○、戊○○間,分別為4親等旁系姻親、5親等旁系姻親;丁○○之配偶乙○○為甲○○之堂弟,丁○○與甲○○、戊○○間,分別為4親等旁系姻親、5親等旁系姻親)。戊○○、陳心琦、甲○○均明知戊○○未曾在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任職,亦未曾替日盛證券操盤而掌有龐大資金,詎其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2年12月間起,至95年2 月間止,由戊○○、甲○○、陳心琪等人連續在新竹市○○路○○巷○○號丙○○住處等地向丙○○;在新竹市○○○路○○○ 號丁○○住處及台北市某餐廳等地向丁○○,均佯稱:戊○○為日盛證券操盤手,手中掌有操作股市資金達數十億元,若投資戊○○將無風險,且每月可獲利3%或2%;若股市有問題,可優先將資金抽離等情,使丙○○、丁○○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戊○○所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福和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嗣於95年8 月間,戊○○因無力支付每月利息,丙○○、丁○○始悉受騙,向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檢舉,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之「特信性文書」,乃基於對公務機關高度客觀性之信賴(如同條第1 款公文書),或係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如同條第2 款業務文書),或與前述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同具有高度之信用性及必要性(如同條第3 款其他具有可信性之文書),雖其本質上屬傳聞證據,亦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而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卷附帳戶資金統計表,乃對本件具體個案,就各別匯款資料所作之彙整統計表,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亦非同條第3 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復不具有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之記載,戊○○、甲○○爭執該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16 反頁),自不能引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憑。
(二)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戊○○、甲○○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無意見(本院卷一第93反、175頁,戊○○等之選任辯護人於99年3月17日當庭表示願另具狀陳報證據能力,旋於99年3 月22日具狀表示改為不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戊○○、甲○○對證人丙○○、丁○○曾匯款至其彰化銀行帳戶等事實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戊○○辯稱:伊於歸寧宴會重要場合未曾隱匿工作內容,由歸寧宴會DVD 可知,自無可能私下向丙○○等人訛詐保證獲利或伊在日盛證券上班。丙○○、丁○○未曾收過伊名片,亦不知伊在何家日盛證券上班,此與丁○○投資禧通科技公司48萬元股票,會到該公司視察之情不合,且其等前後所述矛盾,均不足採信。丁○○證述其知悉伊僅專科畢業,衡情不可能為日盛證券操盤手,自無受騙之可能。丙○○、丁○○等人係委託伊投資,伊充分運用資金,投資相關標的亦已陳報,並無隱匿,且投資行為本即有一定風險,尚無法在行情差時出售古董,丙○○、丁○○所為均係以刑逼民云云。甲○○辯稱:伊為投資人之一,且依陳睿瀅(即陳怡秀)所證,當初係丙○○主動詢問,並非伊要求,亦未於丁○○住處作客時,提及投資之事云云。
二、然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金額,分由丙○○、丁○○(以其配偶乙○○名義)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內及戊○○未曾在日盛證券任職等事實,業據戊○○、甲○○迭次供認無訛(偵卷一第10至11、17、108至110頁、原審卷第21、65、224 頁),核與丙○○、丁○○所證匯款情節內容大致相符(偵卷一第
31、105、36、37、107、108頁、原審卷第87、150頁)。並有戊○○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丙○○匯款之匯款回執聯、以乙○○名義匯款之匯款委託書等影本在卷可查(偵卷一第64至79、33至34、39至40頁)。且戊○○未在日盛證券任職,有日盛證券96年11月2 日日證字第09630150370 號函存卷可參(偵卷一第97頁),足認戊○○、甲○○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丙○○證稱:甲○○在我新竹家中及我回娘家時,均曾對我說過:她女婿(即戊○○,下同)在日盛證券上班,有好幾十億在操作,可幫我賺錢,只要錢給他,他就會固定給伊3%利息,因都是親戚,相信甲○○。我們向戊○○太太(即陳心琦)確認戊○○是否在日盛證券上班,他太太說對。戊○○也曾表示他在日盛上班擔任操盤手,手上資金有數十億,有機會賺錢要回報鄉親,不管輸贏都會給利息,即使賠錢也賠不到我們,會先讓日盛賠,不會賠到我們。我投資部分後,戊○○陸續到我們家,我詢問他有無風險,他說完全沒有,遂於94年7月7日加碼投資100 萬元。我基於他說他是日盛證券操盤手,不會倒我們親戚的錢,才匯款給戊○○等語(偵卷一第30、31、105、106頁,原審卷第87、88、92、93、
95、96頁)。丁○○證稱:一開始是戊○○與甲○○到我家告訴我,他們在操作股票的事情,問我有無多餘資金可給他們操作。後來,甲○○說戊○○在日盛上班,拿錢給戊○○玩股票,都不用管,他就會給我們每月2%的獲利。戊○○與陳心琪也說,戊○○在日盛操盤,我問有無風險,他們說沒有,又說如果日盛有風險會先跑我們這邊的親戚,不會賠到我們,會先讓日盛公司賠,他還說日盛給他一筆很大的金額在操盤,他自己也有很多資金在操(作)。我投資3 百萬元後,跟我先生一起去戊○○內湖新家,看到戊○○、甲○○及陳心琦,誇說戊○○在日盛掌握大筆資金,戊○○身價有3百億左右。我有問戊○○及陳心琦如果我7百萬元再投資進去會不會有風險,戊○○及陳心琦都說絕對沒有風險,如果日盛有問題,就把我們的資金先抽回來。後來,在台北市餐廳吃飯2次,確定再加碼7百萬元。因王家家族成員有投資,我想不至於騙家族的人,甲○○也說他父親有投資,我想應不至於全家族都騙,且我到戊○○家裡,很豪華等語明確(偵卷一第36至38、107、108頁、原審卷第150至152、156 頁)。證人即丁○○配偶乙○○證稱:投資前,戊○○、甲○○到我新竹住處,由我太太跟他們談,談論叫我匯款由戊○○炒作股票的。後來,戊○○在內湖買房子時,要我去安裝冷氣。之後,請我與我太太吃飯,他說他在日盛公司當操盤手,叫我們匯錢給他投資,之前已匯2百萬元及1百萬元,陳心琦也在飯局上說戊○○在日盛上班的事情。因戊○○說他在日盛公司有數十億在操盤,我問他有沒有風險,他說沒有風險,他說如果股票市場有問題的話我們這些親戚的錢可以馬上抽走不會影響到,確信他是日盛證券操盤手,所以,才投資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38、139、146至148頁)。以丙○○、丁○○迭次對於如何誤信甲○○、戊○○、陳心琦以戊○○任職日盛證券操盤手,握有數十億資金,投資毫無風險,並每月按比例給付利息等情,大致相符,並與經原審隔離詰問之乙○○就丁○○匯款前後見面地點、時間及談論內容等歷程亦相吻合,益徵丙○○、丁○○所證,要非虛妄。參以甲○○之胞弟王春山、王振鋒、王建惠曾於如附表二編號4至13所示之時間,多次以匯款匯入彰化銀行帳戶及甲○○新港區漁會活儲帳戶內或交付現金,其中王春山、王振鋒透過甲○○再委由戊○○投資等情,亦據甲○○供承無誤(偵卷一第18頁、原審卷第20頁),並有王春山匯款後之匯款回條、王建惠回條聯、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及甲○○使用之新港區漁會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影本在卷可佐(偵卷一第55、44、64至79、81至95 頁),足認王春山、王振鋒透過甲○○再委由戊○○投資,王建惠亦透過戊○○投資等事實,應屬無疑。而王春山、王振鋒、王建惠均證稱:甲○○曾告知戊○○在日盛證券擔任股票投資操盤手,遊說其等投資,並強調獲利3成,如有虧損,會先退回我們的股款,不會虧損到我們(偵卷一第41至43、49至53頁、偵卷二第62至64、104、105頁、原審卷第
97、99、101、102頁),因其等與甲○○為親姐弟,要無構詞誣陷之理,所言堪以採信。以王春山、王振鋒、王建惠等人如何信賴甲○○言及戊○○為日盛證券股票操盤手,投資獲利3%,且無任何風險等情節,與丙○○、丁○○所陳如出一轍,益證丙○○、丁○○之指述,堪以採認。
(三)按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兩歧或未盡相符,仍得本於審理所得心證,就其一部分認為真實予以採取。本件丙○○對加碼投資100 萬元是否戊○○勸喻或自己主動投資、與戊○○接觸之時機、以王寶雲名義投資究係丙○○本人或王寶雲本人投資;丁○○對戊○○掌握日盛證券大筆資金之數額、與戊○○第一次接觸時間等情,雖稍有不一。然其等與甲○○、戊○○間有親戚關係,於事發前多有往來,則其等至原審作證時,距離案發已2 年多後,對於整個受詐騙歷程因個人記憶隨時間而逐漸模糊,容有混淆、記憶淡忘之情。然因其等對戊○○、甲○○、陳心棋如何假藉戊○○任職於日盛證券操盤手,並掌握數十億資金,投資穩賺不賠,每月利息3%、2%等主要詐欺事實,前後所述完全吻合,自難以細節陳述稍有不一而棄之不採。
(四)王春山於原審陳以:其係主動投資,甲○○、戊○○沒有保證獲利,亦無表示戊○○任職日盛證券;王振鋒於原審證以:甲○○沒說戊○○在日盛上班。當初去調查站大家說好要講一致;王建惠於原審證述:甲○○於我投資以後,才以個人名義保證獲利云云。惟因王春山於原審亦稱:我與甲○○沒有約定投資細節,在偵查中好像有講甲○○說戊○○在日盛證券上班,戊○○有騙我,且我1年賺不到1百萬元,投資
4 百萬元算大數目等語(原審卷第111至113頁),以王春山投資4 百萬元對其而言,數目龐大,焉會對投資細節毫無約定之理,顯悖於常情,且其於偵查中亦曾表示遭戊○○詐騙,則其於原審翻異前詞,應係迴護甲○○而不足採信。又王振鋒於原審亦證稱:在偵查中丙○○載我來的,忘記他有無交代我怎們講。後改以:丙○○要我照調查站那樣講。復改以:我忘記偵查中講什麼(原審卷第133 頁),經原審受命法官質以你現在都說忘記了,是否代表以前的陳述記憶比較清楚?竟不答(原審卷第134 頁),益證王振鋒於原審亦有難言之隱,自難採信。再王建惠於原審作證時,先拒絕就甲○○部分作證,後方改為同意作證(原審卷第97、102 頁),然於作證結束後,竟撰寫陳情書以恐作證會對甲○○有法律上影響而請求認定不具證據力(原審卷第235之1頁),顯然亦恐甲○○受法律上制裁,故其原審所證,不無迴護之情。復參丙○○及丁○○早於96年8 月21日即至調查局提出檢舉,而王春山、王振鋒、王建惠卻遲至96年10月19日始至調查局製作筆錄,倘丙○○要求王春山等人證述遭詐騙情節一致,衡情當會要求王春山、王振鋒、王建惠與其一同至調查局提出檢舉,焉有王春山、王振鋒、王建惠於其製作調查筆錄後近2 個月後,始附和其所言而前往調查局製作筆錄之理?亦無王春山、王建惠於97年4月10日、王振鋒於97年8月6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仍為相同陳述之理?益徵王春山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要無受丙○○影響而陳述一致之情,則戊○○、甲○○所辯,自非可採。
(五)丙○○、丁○○均為戊○○父執輩之親友,亦與甲○○間為同輩旁系姻親關係,倘甲○○、戊○○於丙○○、丁○○各次匯款前,未曾向丙○○、丁○○吹噓或誇大戊○○為日盛證券擔任操盤手,丙○○、丁○○焉會在毫不知悉戊○○工作內容下,平白將為數頗鉅積蓄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內,任由年輕無經驗之戊○○投資之理?且丙○○、丁○○果係基於親友關係,或因每月可有3%、2%金額可領而主動投資等情屬實,衡情,丙○○、丁○○於投資前,理應多方詢問戊○○關於他人投資之成效為何,於投資後,亦應詢問已交付之資金投資成效如何、現剩餘若干資金各節,而戊○○為期能使各在不同時間、分次匯入資金之各投資人知悉資金比例或資金運用、剩餘情形,亦應提出各投資人之投資比例或現已有何種投資標的,供各投資人知悉。然戊○○自承:平常沒有詳細記帳,沒有將投資明細給大家看,也沒有報告投資項目等情(偵卷一第11、109頁),核與陳心琦證述:戊○○投資完全沒有記帳,盈虧情況也不清楚(偵卷一第26頁)相符,甚且陳心琦證稱:戊○○投資股票、古董藝品及房地產,其中房地產座落於台北市○○路○○○巷○○○弄○○號4樓,當時購入3千餘萬元,所有權人為戊○○,目前為我們現住所(偵卷一第26頁)。以丁○○證稱:因當初講好要投資股票,只知道戊○○要投資股票,沒有要買房子(偵卷一第110頁),足見戊○○已將投資款項購屋供己使用,顯逾越原與丁○○間約定之投資項目,益證戊○○、甲○○、陳心琦等人自始即無返還各該投資款而有詐欺之故意甚明。至戊○○雖曾按月給付3%、2%利息予丙○○、丁○○,此僅為免訛騙犯行提早曝光,以遂行後續施詐行為所致。又內湖房屋於案發後雖出售獲利,此亦僅係案發後企圖彌縫之行為,無礙於詐欺行為之成立。
(六)至證人邱泰榮雖證稱:戊○○或陳心琦未曾表示戊○○經營任何公司行號,也未在其他地方工作,因戊○○平時從事股票、古董買賣,故我主動陸續委託戊○○投資;證人陳睿瀅證稱:沒聽說戊○○、甲○○說戊○○在日盛證券上班。過年回台東時,戊○○已回台北,不會與親友碰面,甲○○去丁○○住處,沒有邀他們投資等情;證人陳棋惠證稱:我主動請戊○○投資,戊○○自己做生意等情。然因邱泰榮91年即開始投資,早於丙○○、丁○○投資時間,且每位投資者決定投資之動機,是否受詐騙情形不一,而陳睿瀅為甲○○之女兒、陳棋惠為甲○○之姪女,不無迴護甲○○之情。況陳睿瀅於丁○○住處並非時刻緊跟甲○○而寸步不離,尚難斷言甲○○未曾提及投資事宜。是以,其等所證,均難為戊○○、甲○○有利之認定。又邱泰榮、陳睿瀅、陳棋惠、陳心琦、王春山、王振鋒、王建惠均附和戊○○、甲○○所辯按月返還投資者「本金」,果如此,何以丙○○、丁○○自始按月收取利息均以未扣除已返還之「本金」而計息,故其等所陳,要難採信。至邱泰榮、王建惠、王振鋒、王春山出具之協議書、甲○○、陳棋惠、邱泰榮出具委託投資同意書等文書,亦屬案發後所製作,要難以此認戊○○、甲○○未曾對丙○○、丁○○施用詐術。
(七)戊○○、甲○○雖以前詞置辯。然戊○○與陳心琦歸寧喜宴之DVD 由黃健庭介紹新郎戊○○時,未曾提及戊○○任職日盛證券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存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5頁)。觀諸上開致詞內容,多半為榮耀新郎、新娘及祝福其等之語,以戊○○既以任職日盛證券操盤手為詐欺之手段,為免暴露犯行,自不可能在大庭廣眾、眾目睽睽之下,恣意杜撰職業內容透過黃健庭告知現場來賓之理,自難以此認戊○○、甲○○不會私下假日盛證券操盤手之名義行訛騙之目的。又果甲○○亦委由戊○○投資,是否避免啟人疑竇之作為,尚與甲○○刻意掩飾戊○○職業,並偽稱戊○○為日盛證券操盤手,委由戊○○投資,毫無風險無涉。再無論丙○○、丁○○是否收過戊○○名片、是否知悉戊○○在何處之日盛證券上班等情,以其等相信甲○○之詞,並已求證於陳心琦,復按月收取3%、2%利息,已全然相信戊○○等人所精心設計之騙局,則其等未曾探究戊○○工作地點及收取戊○○之名片,或未曾親往日盛證券而疏忽查證工作,適足以印證其等確實陷於戊○○等人之詐術中,自難以此為有利於戊○○等人之認定。再日盛證券是否有股市操盤手,該股市操盤手有無須具備一定學經歷,外人不得而知,則丁○○縱或知悉戊○○為專科畢業,亦無礙於其可能受騙之危險。又戊○○、甲○○自始即無返還投資款予丙○○、丁○○,已如上述,顯然尚無因投資伴隨相當風險,縱發生債信問題,亦不涉及詐欺取財犯行之問題。
三、綜上所述,戊○○、甲○○及陳心琪確曾多次向丙○○、丁○○等人佯稱戊○○為日盛證券,且掌有數十億元資金操作股市,若投資將無風險等言詞,使丙○○、丁○○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彰化銀行帳戶內等事實,應可認定。戊○○、甲○○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戊○○等人行為後,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經修正,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本件:
⑴修正後刑法第28條已縮小共同正犯範圍,以新法有利於戊○○等人。
⑵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舊刑法較有利於戊○○等人。⑶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額度修正後已提高,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⑷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本件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戊○○等人
更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
五、核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戊○○、甲○○與未據起訴之陳心琪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戊○○、甲○○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等刑。公訴人雖認戊○○、甲○○所為,係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云云。然因起訴事實已論及「甲○○為招攬存款,向丙○○、丁○○... 等親友謊稱戊○○係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投資操盤手,平日掌管資金達數十億元,不會虧損倒帳以加強丙○○等人信心,致丙○○等人受上開優厚利息引誘,... 」等情,且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審理期日已論告請就詐欺罪嫌一併審酌(原審卷第231 頁),顯然起訴事實已述及戊○○、甲○○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僅漏引論罪法條,則本院就詐欺取財罪自得予以審理,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至此部分另涉及銀行法犯罪,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六、原審認戊○○、甲○○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起訴事實,已論及戊○○、甲○○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並為原審蒞庭檢察官請求併予審理。原判決誤以應變更起訴法條,尚有違誤。㈡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所明定。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包括犯罪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害等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戊○○、甲○○一再以日盛證券操盤手、投資毫無風險等由欺騙丙○○、丁○○,使其等誤信而窮其等積蓄投資,所生損害甚鉅。且戊○○於投資獲利不明情況下,竟利用投資款購買內湖不動產供己居住,另購買價值不貲名車供己使用,復於案發後,出賣內湖不動產獲利,惟僅願以給付少許現金,其餘大部分投資額須繼續委託戊○○投資,由戊○○待適當時機處理後,無論盈虧按比例分配等不負責任態度與丙○○、丁○○協商和解,終至協商破裂;甲○○明知上情,仍不積極協助和解,以原判決已諭知可易科罰金之罪刑而有恃無恐,其等犯後態度極為惡劣,是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較之戊○○、甲○○上開犯罪所得及其等行為對丙○○、丁○○造成之損害,顯然難達刑罰之懲戒效果,自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甲○○、戊○○自92年2月起至95年7月10日止,因戊○○需集資以投資股票等,遂分別與陳琪惠、邱泰榮、丙○○、丁○○、王建惠、王振鋒、王春山等人,約定收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投資款項,並逐月支付予陳睿瀅等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紅利即投資款項數額之2%至3%(即年息24%至36%),顯然已向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利息,該當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應以同法第125 條課以刑責。原審未慮及戊○○等人於吸金之初已依約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或紅利,迄至95年7、8月間始未支付,故其等於向各投資人收取第一期款項時是否即具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實非無疑,縱其嗣後收取各期款項時萌生不法所有意圖,仍應構成銀行法第29條、同法第125 條之罪等語。然因戊○○、甲○○施詐對象僅周遭往來特定數名親友,且其等收受匯款及現金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尚難認係經營業務者,其等所為自與銀行法第29條管理非金融機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之立法目的有間(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且戊○○等人於95年8 月前,按月依投資金額給付3%、2%利息予丙○○、丁○○,屬其等詐取財物之方法,究難認其等自始無詐欺意圖,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戊○○、甲○○上訴,否認犯行,亦無理由,已如上述。惟公訴人以戊○○、甲○○利用親友信任關係遂行詐騙,且詐騙所得高達1,80
0 萬元,犯罪情節非輕,又其等犯後非但否認犯行,復未賠償丙○○、丁○○任何款項,犯後態度誠屬惡劣,實非原審量刑得以收警懲之效為由,提起上訴,尚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戊○○為四肢健全之青壯年人,本應以勞力賺取生活所需,甲○○為年已半百之人,本應克勤克儉安分生活,其等竟利用親友間之信賴關係,天花亂墜杜撰毫無風險之投資假象,致使丙○○、丁○○全然誤信而投資,所生損害甚鉅。且戊○○、甲○○犯後,未曾積極彌補過錯,恣任丙○○、丁○○求償無門,暨其等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又戊○○、甲○○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上開宣告刑分別減為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又甲○○行為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修正。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甲○○,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甲○○減刑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 年,因戊○○、甲○○已逐年按月給付利息,丙○○、丁○○所受損失稍有減輕,顯然求刑過重,附此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戊○○與甲○○明知非銀行業者,且無其他法律規定,允許其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基於違反銀行法規定之犯意聯絡,自92年2月起至95年7月10日止,因戊○○需集資以投資股票、房地產與古董,遂自訂每收受投資款後,逐月支付投資款項數額之3%利息予投資人,投資人亦得隨時將投資款項領回之存款方案。陸續向其親友江彬彬、陳睿瀅、陳琪惠、邱泰榮等人招募存款吸金集資(如附表二編號14至19號),甲○○則向親友丙○○、丁○○、王寶雲、王建惠、王振鋒、王春山等人招募存款吸金集資。甲○○為招攬存款,向丙○○、丁○○、王寶雲、王建惠、王振鋒、王春山等親友謊稱戊○○係日盛證券操盤手,平日掌管資金達數十億元,不會虧損倒帳以加強王建惠等人信心,致王建惠等人受上開優厚利息引誘,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日期、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日期,各匯入彰化銀行帳戶及甲○○所有之臺東縣新港區漁會帳戶內;王振鋒則陸續於92年2、3月間,以現金或轉帳方式陸續交付款項合計500 萬元予甲○○。甲○○旋將上開匯款轉匯至彰化銀行帳戶內。另邱泰榮、江彬彬、陳睿瀅、陳琪惠等人於附表二編號14至19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4至19所示之金額至彰化銀行帳戶內。因認戊○○、甲○○就此部分亦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就王寶雲、王建惠、王振鋒、王春山、邱泰榮、江彬彬、陳睿瀅、陳琪惠部分(除丙○○、丁○○以外)另涉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因起訴事實已論及此部分,僅漏引論罪法條,詳如上述)。
二、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又案件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直系親屬、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須告訴乃論,此觀刑法第343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⑴王建惠證稱:甲○○主動找我,要幫我投資股票,她說戊○
○是日盛證券操盤手,手上有35億,他本人有4、5億,要我把錢給戊○○操作,每月固定給3%的獲利,伊共匯3 千萬元。她這樣招攬有3、4次,最後1 次還說我之前匯的錢還在銀行內沒有動用到。甲○○說是要買股票等情(偵卷二第63、64頁、原審卷第97、98、99頁);王春山證稱:甲○○平常聚會時,有提起她女婿在證券公司上班,我匯款60萬元,按月固定給我18,000元,我覺得戊○○在騙我(偵卷二第62頁);王振鋒亦證稱:甲○○說她女婿在日盛證券操盤,我們相信才把錢拿出來。甲○○說是買股票,不是投資古董等情(偵卷二第105、106頁)。以戊○○自承:除投資股票外,尚購買古董、內湖不動產,有戊○○提出投資品一覽表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93至204頁),並有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7年3月31日北市中地三字第09730474500號函附台北市○○區○○路○○○巷○○○弄○○號4 樓房屋異動索引及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影本在卷為憑(偵卷一第149至197頁),顯已逾越甲○○告知王建惠、王振鋒僅投資股票之約定,足證王建惠、王春山及王振鋒均係因甲○○、戊○○告知戊○○在日盛證券任職,且掌有數十億元資金,若為投資將絕無風險,始於上開時間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予甲○○方式,委由戊○○投資等事實,至為明確。
⑵戊○○、甲○○既以詐欺方式,致使王建惠、王春山、王振
鋒陷於錯誤,而詐得財物。參照前開說明,戊○○、甲○○所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論處。然甲○○為王建惠、王春山、王振鋒之胞姐,其等間為2 親等旁系血親關係;戊○○為甲○○之女婿,與王建惠、王春山、王振鋒間,為3 親等旁系姻親關係。依上開規定,王建惠、王振鋒、王春山就甲○○、戊○○此部分所為,需於知悉之日起6個月內提出告訴,始具追訴要件。然王建惠、王振鋒均證稱:戊○○早於95年8 月間,即無力再支付每月約定3%之金額等情(原審卷第98、128頁),另王建惠、王春山更於96年2月20日,因戊○○避不見面而曾與戊○○簽定協議書,有協議書1 紙存卷可查(偵卷二第34、35頁)。顯然其等於斯時已知悉戊○○、甲○○涉有詐欺罪嫌,詎王建惠、王春山、王振鋒卻遲於96年10月19日始至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檢舉戊○○、甲○○上開詐欺犯行,自已逾越親屬間告訴期間之規定。依前揭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係認戊○○、甲○○上開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集合犯實質上一罪,爰就此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人認戊○○、甲○○就丙○○、丁○○、王寶雲、王建惠、王振鋒、王春山、邱泰榮、江彬彬、陳睿瀅、陳琪惠部分,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論處;就王寶雲、邱泰榮、江彬彬、陳睿瀅、陳琪惠部分(除丙○○、丁○○、王建惠、王振鋒、王春山以外)另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戊○○之陳述、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帳戶資料統計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戊○○、甲○○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均辯稱:江彬彬、邱泰榮、陳琪惠係主動要求投資,至陳睿瀅部分,僅係甲○○要求轉帳。且丙○○等人,僅少數親友間投資,其等按月返還為本金,縱或為紅利,亦非顯不相當等語。
(三)經查:⑴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
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之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吸收資金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為非法者,始成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如果行為人取得款項,自始係基於不法原因如詐欺行為時,因其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方法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而應逕以詐欺罪論處,並無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93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戊○○、甲○○以詐欺方式取得丙○○、丁○○、王建惠、王振鋒、王春山等人之財物等事實,已如前述,且戊○○、甲○○取得財物之對象除上開人士外,僅包括邱泰榮、陳琪惠等人(王寶雲、江彬彬、陳睿瀅部分如下述),其等均屬戊○○、甲○○之平日往來之特定親友,無論是否基於收受投資或其他巧立之名目,以其等收受匯款、現金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尚難認係經營業務者,進而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是戊○○、甲○○上開所為,要無銀行法適用之餘地。
⑵邱泰榮證稱:伊係戊○○太太的學弟,知道戊○○平常有在
投資股票、不動產,伊希望投資,多次主動委請戊○○投資,戊○○未曾告知他在日盛證券上班,伊也不認識甲○○等情(偵卷一第106、107頁、原審卷第152 頁)。陳棋惠證述:伊係戊○○太太的堂妹,知道戊○○平常有在投資,伊也希望投資,所以,主動委請戊○○投資等情(原審卷第205頁)。是邱泰榮、陳棋惠均係主動要求戊○○代為投資,且均未被告知戊○○為日盛證券操盤手,自難認戊○○、甲○○就此有何詐欺犯行。
⑶陳睿瀅證稱:伊與戊○○間,無金錢往來,本身有沒有作任
何投資,也沒有請求戊○○代為投資或參與投資。93年6 月29日該筆30萬元之匯款,係應伊母親(即甲○○)之要求而匯款等語(原審卷第197、198頁)。且觀諸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亦無匯款至陳睿瀅帳戶之情,足認陳睿瀅所證,尚非無據。陳睿瀅既係應甲○○請求而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內,即難認與銀行法所稱「收受存款」業務相關,亦與詐欺行為無涉。
⑷至王寶雲(即丙○○配偶)及江彬彬(戊○○之友人)雖曾
於附表二編號1至3及15所示之時間,各匯入彰化銀行帳戶內。然丙○○證稱:伊不知道伊太太(即王寶雲)為何投資戊○○,伊太太的錢,是她自己匯的,伊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89、87頁),足見王寶雲係獨自決定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內。然遍查卷內證據資料,均無從得知王寶雲是否如同丙○○遭詐欺取財一事,且亦無從得知江彬彬何以匯入款項至彰化銀行帳戶內,自難謂戊○○、甲○○就王寶雲、江彬彬部分有何違反銀行法或詐欺之情。
⑸再戊○○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固
可知認定王寶雲等人有多次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然此僅能證明有匯款轉入之事實,因匯款理由眾多,尚無由此率認上開匯款有何違反銀行法、詐欺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目前卷證資料,均無從證明丙○○、丁○○、王寶雲、王建惠、王振鋒、王春山、邱泰榮、江彬彬、陳睿瀅、陳琪惠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內,係因戊○○、甲○○有何違反銀行法為收受存款之情事;亦無從證明戊○○、甲○○有何施用詐術致王寶雲、邱泰榮、江彬彬、陳睿瀅、陳琪惠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事。是戊○○、甲○○就此部分之犯行,即不能證明,本應另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人係認戊○○等人上開行為與前揭已論罪科刑之部分為集合犯實質上一罪,爰就此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照男法 官 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2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婷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匯款人 │匯款日期 │ 匯入帳戶 │ 匯款金額 ││ │ │ │ │(單位:新臺幣│├──┼──────┼──────┼────────┼───────┤│1 │ 丙○○ │92年12月25日│戊○○彰銀帳戶 │700萬元 │├──┼──────┼──────┼────────┼───────┤│2 │ 丙○○ │94年7月7日 │戊○○彰銀帳戶 │100萬元 │├──┼──────┼──────┼────────┼───────┤│3 │丁○○(以王│94年3月24日 │戊○○彰銀帳戶 │200萬元 ││ │憲茂之名義)│ │ │ │├──┼──────┼──────┼────────┼───────┤│4 │丁○○(以王│94年8月24日 │戊○○彰銀帳戶 │100萬元 ││ │憲茂之名義)│ │ │ │├──┼──────┼──────┼────────┼───────┤│5 │丁○○(以王│95年2月20日 │戊○○彰銀帳戶 │700萬元 ││ │憲茂之名義)│ │ │ │└──┴──────┴──────┴────────┴───────┘附表二┌──┬──────┬──────┬────────┬──────┐│編號│匯款人名義 │匯款日期 │ 匯入帳戶 │ 匯款金額 │├──┼──────┼──────┼────────┼──────┤│1 │王寶雲 │94年4月6日 │戊○○彰銀帳戶 │400萬元 │├──┼──────┼──────┼────────┼──────┤│2 │王寶雲 │94年7月7日 │戊○○彰銀帳戶 │300萬元 │├──┼──────┼──────┼────────┼──────┤│3 │王寶雲 │95年5月5日 │戊○○彰銀帳戶 │300萬元 │├──┼──────┼──────┼────────┼──────┤│4 │王建惠 │93年10月18日│戊○○彰銀帳戶 │500萬元 │├──┼──────┼──────┼────────┼──────┤│5 │王建惠 │93年11月25日│戊○○彰銀帳戶 │500萬元 │├──┼──────┼──────┼────────┼──────┤│6 │王建惠(以王│94年8月2日 │戊○○彰銀帳戶 │450萬元 ││ │龍鳳之名義)│ │ │ │├──┼──────┼──────┼────────┼──────┤│7 │王建惠(以蔡│94年8月22日 │戊○○彰銀帳戶 │550萬元 ││ │育珊名義) │ │ │ │├──┼──────┼──────┼────────┼──────┤│8 │王建惠(以蔡│95年2月6日 │戊○○彰銀帳戶 │1000萬元 ││ │育珊名義) │ │ │ │├──┼──────┼──────┼────────┼──────┤│9 │王春山(以王│93年8月24日 │甲○○新港漁會 │60萬元 ││ │得居名義) │ │支存帳戶 │ │├──┼──────┼──────┼────────┼──────┤│10 │王春山 │94年5月24日 │甲○○新港漁會 │23萬4000元 ││ │ │ │支存帳戶 │ │├──┼──────┼──────┼────────┼──────┤│11 │王春山 │94年8月24日 │甲○○新港漁會支│37萬5000元 ││ │ │ │存帳戶 │ │├──┼──────┼──────┼────────┼──────┤│12 │王春山 │95年7月10日 │甲○○新港漁會活│39萬元 ││ │ │ │儲帳戶 │ │├──┼──────┼──────┼────────┼──────┤│13 │王振鋒 │92年2、3月間│以現金交付 │500萬元 │├──┼──────┼──────┼────────┼──────┤│14 │邱泰榮 │92年6 月17日│戊○○彰銀帳戶 │34萬元 │├──┼──────┼──────┼────────┼──────┤│15 │江彬彬 │92年10月2 日│戊○○彰銀帳戶 │30萬元 │├──┼──────┼──────┼────────┼──────┤│16 │邱泰榮 │92年10月28日│戊○○彰銀帳戶 │50萬元 │├──┼──────┼──────┼────────┼──────┤│17 │陳怡秀 │93年6 月29日│戊○○彰銀帳戶 │30萬元 │├──┼──────┼──────┼────────┼──────┤│18 │陳琪惠 │93年9 月2 日│戊○○彰銀帳戶 │60萬元 │├──┼──────┼──────┼────────┼──────┤│19 │邱泰榮 │95年1 月10日│戊○○彰銀帳戶 │45萬8000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