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孔繁琦律師
董浩雲律師陳彥希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宏杰 律師
陳煥生 律師莫詒文 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彭正元 律師
葉建廷 律師劉秉鈞 律師被 告 甲○○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林凱倫 律師
陳彥任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分離調查及辯論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被告乙○○、丙○○、丁○○與甲○○、戊○○之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應予分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乙○○、丙○○、丁○○所涉之犯罪事實,與同案被告甲○○、戊○○所涉之犯罪事實,並非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相牽連案件,且聲請人等與同案被告甲○○、戊○○間,因太百公司經營權轉讓事宜而迭生嫌隙,且尚有返還股份案件爭訟,足見雙方利害相反,為保護聲請人於本件訴訟提出之有利證據資料,不致遭他方於另案不當援用,損及聲請人等權利,乃依法請求裁定本件分離調查證據及辯論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程序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前項情形,因共同被告之利害相反,而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者,應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乙○○、丙○○、丁○○與甲○○、戊○○間之被訴事實,係屬各自獨立之犯罪事實,並無關連,且被告乙○○復係甲○○、戊○○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犯罪事實之告訴人,足認利害相反,本院認有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聲請人等之聲請尚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1第2項規定,裁定分離其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林明俊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雅蔓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