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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金上重更(一)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章民強選任辯護人 孔繁琦律師

董浩雲律師陳彥希律師被 告 章啟光選任辯護人 莊植寧律師

莫詒文律師陳煥生律師被 告 章啟明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劉秉鈞律師彭正元律師被 告 李恒隆選任辯護人 楊智綸律師

潘宣頤律師劉緒倫律師被 告 賴永吉選任辯護人 黃心賢律師

陳彥任律師林凱倫律師

參 與 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啟明代 理 人 陳宏杰律師

參 與 人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參 與 人 百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參 與 人 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理 人 徐雪芳

參 與 人 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參 與 人 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參 與 人 亞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樓至地上5樓及209號1樓法定代理人 徐雪芳上 六 人代 理 人 薛松雨律師

王照宇律師王玫珺律師

參 與 人 遠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參 與 人 開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澄宇

參 與 人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敏雄

參 與 人 大聚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澄宇

參 與 人 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健誠上 五 人代 理 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42號,中華民國9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021號、第12562號、第12564號,移送併辦案號:95年度偵字第6675號、第12421號、第15028號、99年度偵字第103號、第104號、第107號、第10 8號、第14533號、第20833號、99年度偵續一字第267號、101年度偵字第2081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部分均撤銷。

章民強共同連續犯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虛偽記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章啟光共同連續犯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虛偽記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章啟明共同連續犯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虛偽記載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減為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因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之利得不予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李恆隆、賴永吉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百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亞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遠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開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聚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因李恆隆、賴永吉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案件之利得均不予沒收。

事 實

一、章民強(民國0年0月00日出生)係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發起人之一,太設公司於56年6月14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公司負責人為鄭乙丑,章民強為董事兼總經理,太設公司常務董事會於67年2月26日決議推選孫法民為董事長,太設公司股票並於70年7月28日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下稱證管會,現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證券期貨局)以證管(70)一字第0185號函核准上市,81年4月21日董事會決議,改推選章民強擔任太設公司董事長,並於87年5月26日經董事會決議,推選章啟明擔任太設公司總經理,同日常務董事會決議,改推選章啟光擔任太設公司董事長迄今,而章民強於請辭太設公司董事長職務後,改擔任太設公司副董事長職務(具有董事身分),迄91年9月23日始解任副董事長職務;另章民強亦係於74年4月16日經核准設立登記之太平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之一,並為公司負責人,章啟明則擔任該公司董事,75年4月24日公司變更名稱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百公司),75年5月2日太百公司股東會及同年7月1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增資發行新股,太設公司認購增資新股成為股東,先後於75年9月15日經太百公司常務董事會決議,推選當時擔任太設公司董事長之孫法民為董事長,於83年7月20日經常務董事會推選章民強擔任太百公司董事長,於83年9月22日經83年度董監事聯席會推選章啟明為太百公司常務董事,迄91年4月間章啟明始請辭太百公司董事職務,惟仍擔任太設公司總經理;而章民強則於91年7月18日請辭太百公司董事長職務,同日董事會議改選李恆隆擔任太百公司董事長,於91年8月26日董事會決議推選賴永吉為董事長,於92年2月26日改選鍾琴為董事長,於97年6月16日經太百公司第10屆第1次董事會決議推選黃晴雯為董事長迄今;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既分別擔任太設公司之副董事長、董事長、總經理,且均參與如下所述職務行為之決策及執行,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均係發行人太設公司之負責人。

二、按太設公司係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每營業年度、每半營業年度應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營業年度之第1季及第3季,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應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且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74年6月15日所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關於「關係人交易之揭露」相關規定,其中第2條規定「凡企業與其他個體(含機構與個人)之間,若一方對於他方具有控制能力或在經營、理財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雙方即互為關係人」、第3條規定「關係人交易指關係人間資源或義務之移轉,不論有無計收價金均屬之」、第4條規定「每一會計期間,企業與關係人間如有重大交易事項發生,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緣章民強於87年5月26日解除太設公司董事長職務後,仍擔任太設公司副董事長,且係太平洋建設集團(包含太設公司、太百公司等如附表一所示18家公司)總裁即領導人,與擔任太設公司總經理之章啟明負責太設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即太平洋建設集團)資金調度事宜,89年間因受全球金融風暴影響,致整體經濟環境不振、房地產蕭條、物料價格不斷上漲,且因承攬近新台幣(下同)200億元公共工程,致太設公司財務發生困難,需調度資金以維持營運,而太設集團所屬公司中,太百公司固為長期投資向銀行貸款,而負有上百億元債務,惟因營業收入充裕,即自89年8月29日起由太百公司向合作金庫忠孝支庫(90年1月1日改制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下稱合作金庫)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俾自太百公司帳戶匯款至太設公司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存款帳戶,供太設公司週轉營運;另因太設公司為上市公司,為隱匿向太百公司調借資金週轉之事實,以避免債權銀行及投資大眾知悉。嗣太設公司董事長章啟光、副董事長章民強、總經理章啟明均係證券交易法所指發行人之負責人與財務部經理陳清暉、副理黃德馨、經理傅浩、會計室科長粘碧真等人(陳清暉、黃德馨、傅浩、粘碧真均未經起訴),均明知如附表二編號1至4、6、7、9、10、12、14至20、25、27至35、37至53、55、57至63所示太設公司與關係企業太百公司間之資金往來係屬太設公司向太百公司之短期借款,而非太百公司向太設公司承租太百大樓之預付租金,於收入傳票、分錄轉帳傳票、支出傳票及相關財務報告會計科目之記載,應依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相關規定據實表達,記載「短期借款」會計科目,而非以「其他預收款」或「其他應付款」會計科目為虛偽不實記載,其等竟共同基於傳票、財務報告內容虛偽記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9年8月29日起至91年6月27日止,於附表二編號1至4、6、7、9、10、12、14至20、25、27至35、37至53、55、57至63所示時間,推由太設公司財務室副理黃德馨等人,上簽所需調度之資金數額,呈太設公司總經理章啟明批核(其中亦有再經章啟光批核),轉送太百公司董事長章民強裁示後,太設公司財務部門在收入傳票、分錄轉帳傳票之會計科目分別填寫「其他預收款」或「其他應付款」及「存出保證票據」,黃德馨、粘碧真(會計室科長)、傅浩(經理)、陳清暉(財務部經理)、章啟明(總經理)分別在出納、覆核、經理、總經理等欄位用印(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6、7、9、10、12、14至20、25、27至35、37至53、55、57至63之傳票記載會計科目、備註欄所示),與簽發借款金額相同面額之支票交由章民強、章啟明批示後,送交太百公司,不知情而無犯意聯絡之太百公司財務人員即依指示由太百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匯款至太設公司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供太設公司營運使用,合計金額達26億8,678萬658元;期間太設公司則陸續於附表二編號5、8、13、21至24、

36、54所示時間還款,財務部門在支出傳票之總帳科目填寫「其他預收款」、「其他應付款」,並由黃德馨在出納或製票欄位用印,章啟明在總經理或董事長欄位用印,陳清暉在出納欄位簽名(詳如附表二編號5、8、13、21至24、36、54傳票記載會計科目欄、備註欄所示),匯入附表二編號5、8、13、21至24、36、54所示金額至太百公司合作金庫帳戶方式,沖銷上揭借款;另為掩飾向太百公司調借款項(借款時傳票貸方科目記載為「其他應付款」),以下列方式於各該財務報表結算日沖銷上揭借款(沖銷款時傳票借方科目記載為「其他應付款」):1、89年12月31日由財務人員,在分錄轉帳傳票總帳會計科目填寫「其他預收款」(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會計室科長粘碧真、經理傅浩分別在製票欄、經理欄用印,以抵太百公司應付股利方式沖銷1億1,059萬2千元之借款;2、90年6月30日由財務人員在分錄轉帳傳票總帳會計科目填寫「其他應付款」(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不知情之卓富蓮及知情之傅浩分別在製票欄、經理人欄用印,以轉列為太百大樓租賃保證金8億元方式,沖銷上揭借款;3、90年12月間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契約,太設公司將所持有之轉讓英屬維京群島商中國控股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中國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控股公司)570萬股以23億元轉讓予太百公司,太百公司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時間支付22億7,740萬8千元予太設公司,其中10億6,190萬8千元(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由太設公司財務人員於90年12月31日支出傳票之總帳會計科目填寫「其他應付款」(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張秀珠、陳清暉分別在出納欄用印、簽名,卓富蓮在製票欄用印,以扣抵太百公司購買中國控股公司股權應付股款方式沖銷前揭借款;並自90年2、3月間起至91年8月26日止,於太設公司製作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示太設公司該年度、半年度、第1季、第3季等財務報告時,推由知悉附表二所示資金往來係太設公司向太百公司之短期借款,及以抵付太百公司應付股利、轉列為太百公司大樓租賃保證金8億元及扣抵太百公司購買太設公司出售太平洋中國控股公司股權應付股款之方式,沖銷上揭借款等情之太設公司會計室科長粘碧真,依據上開不實之會計憑證等資料,製作隱匿太設公司向關係企業太百公司借款交易訊息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財務報表附註,再由知情之太設公司經理傅浩或陳清暉、總經理章啟明及董事長章啟光分別在主辦會計欄、經理人欄、負責人欄核章,共同製作如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示內容虛偽不實之財務報告,再交由不知情之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洪錫銘、翁榮隨、蔡宏祥進行查核,使會計師洪錫銘、翁榮隨、蔡宏祥因而出具如附表四編號1至10財務報告備註欄所示「未發現財務季報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有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而須修正之情事」等內容之核閱報告、查閱報告,致如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示太設公司財務報告之「關係人交易」附註科目未能詳實揭露上開借款事實,無從呈現實際之財務狀況,影響太設公司股東、市場投資人等財務報表使用者判斷之正確性,並足以生損害於太設公司所製作會計傳票、財務報表、財務報告登載內容及證管會查核公司財務報表之正確性。

三、案經太百公司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被告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下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有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之決議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以外之人於偵查訊問時,固有未經具結之情況(詳如下述),但倘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仍得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該條但書所稱「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依其立法理由謂:「……但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足見係指各級法院審理已繫屬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而言,自不包括警詢及偵查中之調查程序在內,則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所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當有其適用。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仍不得作為證據。從而,警詢或偵查中之筆錄雖作成於修法前,仍屬傳聞證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以判斷其是否有證據能力,始為適法,亦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及相關證人於台北市調處或偵查中之陳述,雖有部分係在修正刑事訴訟法92年9月1日施行前所為,惟仍屬傳聞證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以判斷是否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就本件之證據能力判斷如下:

(一)如附表六編號1至35所示證人(或同案被告)於台北市調處調查詢問、檢察官偵查時供述之證據能力:

1、附表六編號1至5、13所示之被告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編號15、16所示證人即同案被告洪錫銘、編號17、18、

20、23所示證人翟美華、張元玲、劉玉蘅、編號6至12、

14、19、21、22所示證人陳清暉、鄭顯榮、賴永吉、粘碧真等人於台北市調處調查詢問時之供述,附表六編號25、35所示證人鄭顯榮、31至33所示證人陳清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傳喚,未依法具結之供述(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係92年2月6日增訂,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上開附表六編號25、35所示證人鄭顯榮、編號31至33所示證人陳清暉於偵查中之供述,均係在施行前所為),其等於台北市調處、偵查中之陳述,雖均係新修正刑事訴訟法92年9月1日施行前所為,但依前開最高法院意旨,該等陳述仍均為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以判斷其是否有證據能力。參諸上開證人等於台北市調處調查詢問或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訊問,其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其等於台北市調處或偵查中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較無彼此勾串或受干擾之機會,動機亦相對純正,且亦無證據證明有違當時法定程序,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以及證人鄭顯榮、陳清暉等人或於原審或於本院前審或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到庭實施交互詰問,其等具結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使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本案為交互詰問,已踐行其等之正當詰問權,足以保障其等權利,足認上開證人等於台北市調處調查或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2、附表六編號24所示證人陳清暉、編號26至30所示證人即共同被告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於偵查中之供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雖其等於偵查中之供述,係修正刑事訴訟法92年9月1日施行前之證言,但依前開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查證人陳清暉於91年10月29日偵查中之供述(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未予具結),及編號26至30所示被告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於偵查中供述(其等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未予具結),此雖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而非以證人身分傳喚,但就其等彼此間有關之供述,對彼此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而其等就此有關之供述雖未經具結,惟經本院考量其等於偵查中對於彼此間有關之供述,距離案發時間較短,記憶當更清晰,較無與彼此勾串或受干擾之機會,動機較為純正,且亦無違當時法定程序,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為有必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具有「特信性」、「必要性」,依前開所述意旨,該等供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其法理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供述證據,依證據性質之不同,有依個人感官知覺親自體驗所為事實陳述與對事實判斷所為意見陳述之別,前者為一般證人之證言,後者則屬意見證據。對一般證人而言,除非與個人體驗事實具有不可分離關係,且其陳述方式已無可替代性,而可理解係證言之一部分者外,一般證人之意見證據,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定有明文。但證人於供證時,常就其體驗事實與個人判斷意見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事實審法院自應將其中無證據能力之屬於證人個人意見部分予以排除,僅得就證人體驗之供述,為證據價值之判斷。查證人即太百公司財務部經理鄭顯榮於本院前審97年5月26日審理中固證稱:「(問:你表示資金往來是借款,是否係你個人判斷?)我個人認為」、「(問:太設公司後來退還給太百公司的金額,太百公司的傳票登載為沖預付本館大樓租金,是否表示太設公司退還的是預付租金而非借款?)這是我個人認為。」等語,惟徵諸證人鄭顯榮上揭證詞,既非親身實際體驗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意見之詞,自無證據能力,尚難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除如附表六編號1至5、13所示證人即共同被告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編號15、16所示證人洪錫銘、編號17、

18、20、23所示證人翟美華、張元玲、劉玉蘅、編號6至

12、14、19、21、22所示證人陳清暉、鄭顯榮、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永吉、證人粘碧真等人於台北市調處詢問,附表六編號25、35所示證人鄭顯榮、編號31至33所示證人陳清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傳喚,未依法具結之供述,及附表六編號24所示證人陳清暉、編號26至30所示證人即共同被告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於偵查中之供述外,檢察官、被告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及其等辯護人對於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十六第453頁至第473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如附表二所示相關傳票及其他書證等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對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十六第474頁至第491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對於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間自89年8月29日起至91年6月27日止,有如附表二所示資金往來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商業會計法等犯行,被告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及其等辯護人並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章民強辯稱意旨略以:伊在38年間為響應政府號召,自上海到台灣創業,先後成立太設公司、太百公司,太百公司就像伊兒子一樣;90年間太設集團因受建築業大環境不景氣影響,財務狀況陷入困難,又因集團企業太百公司適逢納莉風災重創,伊身為太設集團負責人,便四處尋求紓困資金的挹注;伊係太百公司的創辦人,怎麼會去掏空太百公司?失去太百公司已經很痛苦了,遠東集團還用太百公司的名義告伊,這是伊一生面臨最大的不實指控和羞辱云云。

(二)被告章啟光辯稱意旨略以:

1、伊具有工程專業背景,負責太設公司工程及技術部分,僅參與太設公司工程之實際進行,太設公司之會計或財務,係由專業之會計、財務人員負責,並由其等負責傳票之製作。

2、伊對於太設公司傳票上如何記載,不論專業會計、財務人員於傳票記載前或記載後,均未曾指示應如何記載,亦未要求作任何修改,太設公司財務或資金應如何執行,並非由伊負責,公司並委由專業會計師查核太設公司帳目,帳載科目應如何記載,均係由專業會計人員處理,檢察官起訴意旨認伊對於太設公司及太百公司間資金往來明知為借款,卻未於帳目登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3、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間因訂有租賃契約,而有由太百公司預付租金予太設公司情形,此乃百貨公司常態,遠東集團入主太百公司後,亦有同樣預付租金予宏通公司之情形,此乃太設公司先期開發百貨公司據點,投入大量資金建設完成太百大樓後,提供太百公司經營,其屬太設公司為太百公司之墊款付出,依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間約定,係由太百公司預付租金予太設公司,此作法並未造成太設公司任何損害,而太百公司亦因取得百貨經營據點,而得以創造獲利,故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間資金往來,性質上並非借款云云。

(三)被告章啟明辯稱意旨略以:

1、伊深信財會人員的專業,太設公司會計人員其實很專業,伊與父親即被告章民強、哥哥即被告章啟光均不會指示太設公司財會人員應如何記載傳票、財報。

2、伊係學建築,不是學財務,並不負責公司財務,亦不知公司財會人員對於傳票、財報係如何記載或登載、揭露,今天的問題就是伊如對財務細節更瞭解,一定不會犯這種錯誤。

3、太設公司係土地開發公司,太設集團於土地、公共工程、有線電視或其他電視作多方面投資,伊認為整個資金應該是一起看,伊不可能告訴財務人員應該如何做,伊非常尊重財務,不知道傳票或會計科目應如何使用,這是財務部門在處理的,伊對於財會方面細節並不清楚。

4、起訴意旨雖認伊隱藏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間借款事實云云,惟伊並未隱藏借款事實,伊認為這並非一般借款,因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間係相互持股,2公司間具有交叉持股、血脈共通之連體嬰公司關係,太設公司係太百公司最大股東,太百公司亦是太設公司最大股東,且2家公司間對於銀行債務相互保證,太設公司亦幫太百公司墊付興建百貨大樓之工程款、購地款,太百公司亦要付租金、保證金給太設公司,故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間資金往來,並非屬一般借款。

5、被告一家人都是學建築的,建築、工程、商業方面係我們的強項,因之前沒有會計的概念,在財務方面確實是弱項,縱認本件在會計方面之記載有疏失,伊亦不是故意的。

6、太設公司係以工程起家,重視團隊合作、專業分工且分層負責,伊哥哥即被告章啟光做工程,伊父親即被告章民強94歲還在作土地開發,伊在建築規劃方面比較強,財務主管他們是很有專業主見,相對授權範圍亦比較大,伊從未指示他們應如何登載會計科目,故同一筆錢,太設公司財會人員負責作太設公司的帳,太百公司負責作太百公司的帳,彼此間作什麼帳亦非完全有溝通的,年終時會有會計師會建議他們調整適當的科目,而本件3位會計師亦均同意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之列帳會計科目,伊認為會計科目登載是否不實,司法判斷時理應尊重財會人員之認定云云。

(四)被告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之辯護人則為被告章民強等3人辯護稱:

1、依據本件相關事證,參以太百公司於88年7月8日即有預付租金12億元給太設公司,但太百公司早在88年底,也就是本件第1筆資金往來(89年8月29日)之前,即將預付租金退還太設公司等情,足認本件太百公司匯予太設公司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確屬預付租金,並非借款。

2、依太設公司內部會計作業體制,相關會計傳票不需被告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3人簽核,且相關收入傳票亦未印製「董事長」、「副董事長」簽核欄位,而傳票上「總經理」欄,亦無太設公司總經理即被告章啟明簽章,相關支出傳票上雖有「總經理章啟明」章蓋印其上,惟被告章啟明並非會計科目登載之人,其係信任專業人對會計科目之歸類所為之蓋章,且太百公司之會計傳票均未見被告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3人之核章或簽名,其等未參與太百會計傳票製作,更未指示會計人員如何記帳,本件會計科目均係會計人員憑持確信,自行於會計憑證上記載會計科目,被告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3人既未指示傳票上會計科目如何登載,更不可能指示會計人員對資產負債表應如何記載。

3、參諸太設公司之短期借款往來對象均係金融機構,益徵被告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3人無從辨別此項與租賃契約有關之預收現金,未以「短期借款」科目列帳,有何不妥,是其等並不知會計科目有所不實,且太設公司並未藉由不實會計科目避免債權銀行及投資大眾知悉借款,而傳票及財報記載,亦有合法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間之租賃契約為據,符合交易實質。

4、又預收或預付租金並未違反會計原則或法令,縱認會計科目有誤載,仍不應以刑責相繩,且財報上會計科目登載為「借款」、「預收款」、「應付款」,亦不影響投資大眾判斷或解讀,蓋觀諸太設公司向銀行借款總額比例,縱將上揭與太百公司往來款項計入「短期借款」,其影響比例不及1%,尚不足產生重大性影響,被告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3人並無任何不實登載之動機。

5、被告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僅處罰「虛偽記載」,不處罰「隱匿」行為,而本件起訴事實係發行人太設公司沒有在5個季度之財報「短期借款」項目下如實揭露而「隱匿」等,則被告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不受行為時證券交易法規範,而不構成犯罪。

6、太設公司89年前3季及89年年報資產負債表編列妥適無誤,並無虛偽記載財務報告行為,且太設公司財務報告已妥適表達,尚不影響投資人之判斷,其編列係由太設公司財會同仁本於交易實質認列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資金往來科目,絕無犯罪故意,被告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3人亦均未作任何指示;且依行為時之相關財報編制規範,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間資金往來金額,因未逾流動負債總額5%,本無須分別列示;另依行為時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規定,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之資金往來,因未逾流動負債總額10%,亦無須揭露關係人交易;退步言,縱認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間資金往來係屬借貸,惟「短期借款」與「其他應付款」科目均屬「流動負債」項下,將雙方資金往來列為「其他應付款」,對於「流動負債」項之正確性並無影響,是有關太設公司之財務報表「流動負債」此一大項目已妥適表達,並未影響投資大眾之投資判斷,自無誤導之虞。

7、太百公司為確保預付租金折抵後餘額之收回,亦會要求太設公司簽發保證票據,因簽發保證票據不涉及現金收支交易,太設公司製票人員僅須依票據製作分錄轉帳傳票,不會過問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故縱認部分保證票據影本或簽呈上有借入、借貸等文字,惟太設公司製票人員對於簽發之保證票據係以會計科目「存出保證票據」登帳,並無虛偽不實情事,且依商業會計法規定會計科目僅為分類,故將會計事項歸類或涵攝於會計科目僅有妥適與否,並無真實或虛偽可言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章民強係太設公司發起人之一,太設公司於56年6月14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公司負責人為鄭乙丑,被告章民強擔任董事兼總經理,太設公司常務董事會於67年2月26日決議推選孫法民為董事長,太設公司股票並於70年7月28日經證管會以證管(70)一字第0185號函核准上市,81年4月21日董事會決議,改推選被告章民強擔任太設公司董事長,並於87年5月26日經董事會決議,推選被告章啟明擔任太設公司總經理,同日常務董事會決議,改推選被告章啟光擔任太設公司董事長迄今,被告章民強於請辭太設公司董事長職務後,改擔任太設公司副董事長職務(具董事身分),迄91年9月23日始解任副董事長職務;被告章民強亦於74年4月16日經核准設立登記之太平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之一,並為公司負責人,被告章啟明則擔任該公司董事,75年4月24日公司變更名稱為太百公司,75年5月2日太百公司股東會及同年7月1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增資發行新股,太設公司認購增資新股成為股東,先後於75年9月15日經太百公司常務董事會決議推選當時擔任太設公司董事長之孫法民為董事長,於83年7月20日經常務董事會推選章民強擔任太百公司董事長,於83年9月22日經83年度董監事聯席會推選被告章啟明為太百公司常務董事,迄91年4月間被告章啟明始請辭董事職務,惟仍擔任太設公司總經理;而被告章民強則於91年7月18日請辭董事長職務,同日董事會議改選同案被告李恆隆擔任太百公司董事長,於91年8月26日董事會決議推選同案被告賴永吉為董事長,於92年2月26日改選鍾琴為董事長,於97年6月16日經太百公司第10屆第1次董事會決議推選黃晴雯為董事長迄今等情,業據被告章民強、章啟明、章啟光供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恆隆、賴永吉、證人鍾琴證述明確,並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56年5月26日建三字第26082號函、太設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設立登記申請書、太設公司56年4月11日發起人會議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太設公司67年2月26日董事會決議錄、常務董事會決議錄、證管會70年7月28日證管(70)一字第0185號函、太設公司70年7月30日第5屆第7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議事錄、證管會71年9月3日(71)台財證㈠第1517號函、太設公司71年9月8日第5屆第13次、第6屆第3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紀錄、太設公司81年4月21日第9屆第1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議事錄、常務董事會議議事錄、太設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太設公司87年5月26日第11屆第1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議事錄、常務董事會議議事錄、太設公司變更登記表、台北市政府建設局74年4月16日建一字第111137號函、太百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太百公司章程、董事監察人名單、股東名單、太百公司74年4月3日發起人會議錄、董事會決議錄、台北市政府建設局75年4月24日建一字第147940號函、太百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太百公司75年7月1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太百公司75年5月2日股東會議記錄、太百公司83年9月22日董監事聯席會議事錄、太百公司83年7月20日常務董事會會議記錄、太百公司91年5月6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太百公司91年7月18日董事會議記錄、章民強辭職書、太百公司91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董事會議記錄、太百公司92年2月26日第8屆第1次臨時董事會議記錄、賴永吉辭職書及太百公司97年6月16日第10屆第1次董事會議議事錄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22頁至第163頁,太設公司經濟部卷宗第1、2、3、9、12、13卷,太百公司經濟部卷宗第2、3、5、10卷,原審卷㈡第160頁),是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查,太設公司財務室副理黃德馨等人為太設公司所需調度資金數額,自89年8月29日起至91年6月27日止,擬具簽呈經太設公司總經理即被告章啟明批核(亦有經被告章啟光批核),轉送太百公司董事長即被告章民強裁示後,由太設公司財務部門在收入傳票、分錄轉帳傳票之總帳會計科目分別填載「其他預收款」或「其他應付款」及「存出保證票據」,並由黃德馨、粘碧真、傅浩、陳清暉、被告章啟明分別在出納、覆核、經理、總經理等欄位用印或簽名(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6、7、9、10、12、14至20、2

5、27至35、37至53、55、57至63所示傳票記載會計科目、備註欄),與調度金額相同面額之支票(如附表二編號1至4、6、7、9、10、14至20、25、27至35、37至53、57、61至63所示)交由被告章民強、章啟明批示後,送交太百公司,太百公司即自該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匯款至太設公司於銀行開設之帳戶,匯款金額合計達26億8,678萬658元;期間太設公司則陸續於如附表二編號5、8、11、13、21至24、26、36、54、56所示時間還款,還款時太設公司財務部門則在支出傳票之總帳會計科目填載「其他預收款」或「其他應付款」,其還款之方式,分別為:1、於如附表二編號5、8、13、21至24、36、54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二編號5、8、13、21至24、36、54所示現金至太百公司合作金庫忠孝分行存款,以沖銷上揭借款;2、於89年12月31日由太設公司財務人員在分錄轉帳傳票總帳會計科目填載「其他預收款」(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會計室科長粘碧真、經理傅浩,分別在製票欄、經理人欄用印,以抵太百公司應付股利方式,沖銷上開借款1億1,059萬2千元之借款;3、於90年6月30日由太設公司財務人員在分錄轉帳傳票總帳會計科目填載「其他應付款」(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卓富蓮、傅浩分別在製票欄、經理人欄用印,以轉列太百大樓應付太設公司租賃保證金8億元,沖銷上揭借款;4、90年12月間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契約,太設公司將持有之中國控股公司570萬股份以23億元轉讓予太百公司,太百公司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時間支付22億7,740萬8千元予太設公司,其中10億6,190萬8千元(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由太設公司財務人員於90年12月31日支出傳票之總帳會計科目填載「其他應付款」(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張秀珠、陳清暉分別在出納欄用印、簽名,卓富蓮在製票欄用印,以扣抵太百公司購買中國控股公司股權應付股款方式,沖銷上揭借款等情,業據被告章民強、章啟明供述明確,及證人即太設公司財務部經理陳清暉、太設公司財務室副理黃德馨、太設公司會計室科長粘碧真、太百公司財務部經理鄭顯榮等人證述甚詳,並有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太設公司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分錄轉帳傳票、現金轉帳傳票、匯款通知單、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太設公司簽發之合作金庫支票各1份(見92年度偵字第4021號偵查卷【即台北市調處刑案卷,下稱第4021號偵查卷】附件15被告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刑事答辯狀檢附被證4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現金往來相關傳票、單據影本第1頁至第262頁),證人鄭顯榮於92年6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庭呈之太百公司原帳列預付租金科目,扣減88年度現金股利、抵沖購中控股款之說明資料暨檢附之太百公司明細分類帳、太百公司傳票資料查詢、分錄轉帳傳票、支出傳票、合作金庫存款憑條、收入傳票、存款送款簿存根、匯款回條、太設公司90年6月30日現金及票據保管單(太百公司轉借押金8億元)、太設公司90年7月11日簽呈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第4021號偵查卷附件14第2頁至第21頁);及台北市調處扣押物編號壹之十一太百公司支付太設公司中國控股公司股款之合作金庫往來對帳單、存款憑條、支票存送款簿、收入傳票等資料各1份,台北市調處扣押物編號貳-9太設公司出售中控公司股票予太百公司之太百公司支出傳票、太設公司收據、合作金庫存款往來對帳單付款資料,台北市調處扣押物編號玖-十四-二之第303頁之太設公司89年11月15日簽呈、第305頁太百公司89年11月15日現金轉帳傳票,及台北市調處扣押物編號參之二第54頁至第56頁之支票、太百公司91年6月20日支出傳票、太設公司91年6月20日簽呈、編號參之二第58頁、第59頁、第61頁之太百公司91年6月21日支出傳票、太設公司91年6月21日簽呈、太設公司簽發之票號00000 00號支票、編號參之二第63頁之太設公司簽發之票號0000 000號支票等扣案可資佐證(上揭扣案物均外放),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另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4、6、7、9、10、12、14至20、2

5、27至35、37至53、55、57至63所示,太百公司自89年8月29日起至91年6月27日止,由其合作金庫帳戶匯款至太設公司銀行帳戶之資金,係太設公司向太百公司調借週轉之事實,業據證人鄭顯榮證述明確,此徵諸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間太百、太設間有無資金往來?)有,除租金租賃外,也有資金流通、調度。」、「(問:資金調度是指交易還是什麼?)是太設開立等額支票跟太百調借現金。」、「(問:調度資金的權責你可以負責嗎?)不是我,是太設公司的人員會寫調度資金的簽呈給太設總經理(即被告章啟明),再由太百董事長(被告章民強)核可後再交給我們執行…,我們會先收到太設的支票,我們就會記載成借應收票據、貸銀行存款…。」、「(問:太百、太設間有無預付租金【提示檢察官附件十四第五頁提示預付租金傳票】?)我們的記帳大部分都是記載應收票據,但有六億多是記載為預付租金…。」、「(問:為何有六億多記載為預付租金性質?)因為應收票據款累積一段時間後,都沒有獲得清償,所以為保障太百權利,而太百與太設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所以我們把它轉成預付租金性質…」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4頁、第295頁);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問:你任職八十九年到九十一年間,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是否有資金往來?)是的…。」、「(問:有無借款?)有…。」、「(問:借款金額多少?)印象中太設公司向太百借款十點六億元左右…。」、「(問:借款是用簽發支票的方式來因應?)由借款人太設公司開立保證支票,來向太百公司借…,章啟明、章民強是在簽呈或支票影本上簽認…太百公司是被動的,太設或關係企業向太百借款,兩位都會有一個決策流程,我們是按照他們決策流程的資料,決定付款…當時太設或是關係企業,所融通的資金並沒有立即獲得償還…如果把這些太百公司的債權轉錄到預付租金,對於太百公司在日後的抵付租金,保障太百公司的債權。當時的覆核,從應收票據轉列為預付租金,科目都是在太百流動資產項下…。」等語自明(見本院前審卷㈠-2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反面),核與被告章民強於偵查中供稱:「…太平洋建設自八十九年起陸續向太百借款三十幾億…。」、「(問:協議處理太平洋建設的債務處理方式為何?)用債權作價的方式來抵銷對太百的債務,太設將中控公司股權賣給太百,太百則是以有線電視的股權賣給太設,以二者互相抵銷…」等語(見91年度他字第6672號偵查卷【下稱第6672號他字卷】第30頁正面),及被告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於本院前審94年1月4日準備程序中對於原審認定附表二編號1至4、6、7、9、10、12、14至20、25、27至53、56至63所示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間之資金往來,係太設公司向太百公司調借週轉之事實,被告章民強、章啟明均供稱:「承認」等語,被告章啟光供稱:「我承認借款的事實」等語相符(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26頁)。是被告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嗣後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辯稱: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間資金往來性質並非借款云云,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四)又參諸:1、卷附太設公司89年11月15日、同年11月17日收入傳票、合作金庫支票存款送款簿、89年11月15日分錄轉帳傳票、太設公司簽發之票號000000000號(發票日89年11月2日)、票號000000000號(發票日89年12月30日),面額均為1億元之支票2紙等資料(見第4021號偵查卷附件15第16頁至第19頁、第185頁、第186頁),太設公司於89年11月15日,簽發票號000000000號、票號000000000號面額均為1億元之存出保證支票2紙予太百公司,太百公司遂先於89年11月15日、同年11月17日分別匯款7千萬元、3千萬元至太設公司(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核與卷附太設公司89年11月15日簽呈說明二載明「本日十一月十五日資金共需二億七千一百九十萬七千元,尚缺資金七千萬元,十一月十七日需清償聯邦銀行借款一億元,故資金…需求二億元」等語(見台北市調處扣押物編號玖-十四-2第305頁);及卷附89年11月15日現金轉帳傳票(見台北市調處扣押物編號玖-2第303頁)記載之應收票據票號0000000號於89年11月15日、89年11月17日分別有7千萬元及3千萬元2筆款項匯入太設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帳戶相符,足見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之資金往來,顯係依太設公司於89年11月15日之簽呈辦理,而該簽呈說明三內容即明確記載:「擬向關係企業週轉,如經核准擬分二次借入」等語(見台北市調處扣押物編號玖-十四-2第305頁)。2、卷附太設公司91年6月20日收入傳票(見第4021號偵查卷附件15第170頁)、太設公司簽發之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91年6月30日、面額2百萬元)、票號0000000號(票載日91年6月20日、面額4千1百萬元)之支票2紙、太百公司支出傳票等資料(見台北市調處扣押物編號參之二第54頁至第56頁),太設公司於91年6月20日,簽發票號0000000號、票號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200萬元、4,100萬元支票2紙予太百公司,太百公司遂於當日匯款4,300萬元至太設公司設於銀行帳戶(如附表二編號61所示),核與卷附太設公司91年6月20日簽呈說明二所載「本公司提供至尚投資有限公司之股單,共計一千四百九十二萬四千股予太百公司做為借款保證,六月二十日借入之金額共計四千三百萬元整」等語(見台北市調處扣押物編號參之二第57頁),及票號0000000號支票(面額4,100萬元)經加註「a.加貳佰萬元,b.抵押請陳清暉辦好」等語相符(見台北市調處扣押物編號參-二第55頁),足見附表二編號61示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之資金往來,顯係依太設公司91年6月20日之簽呈辦理,而該簽呈主旨即明確記載:「本公司擬向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一事」乙語(見台北市調處扣押物編號參之二第57頁)。

3、卷附太百公司91年6月21日支出傳票、太設公司90年6月21日簽呈、太設公司簽發之票號0000000號合作金庫支票等資料(見台北市調處扣押物編號參之二第58頁、第59頁、第61頁),核與太設公司於91年6月21日,經財務室黃德馨擬具簽呈說明太設公司所需資金數額5千萬元,送陳清暉、被告章啟明批示,再由被告章民強裁核後,太設公司即簽發票號0000000號、面額五千萬元支票1紙予太百公司,太百公司即於當日匯款5千萬元至太設公司帳戶(如附表二編號62),該簽呈之主旨、說明明確表示「為與『太平洋崇光百貨』資金借貸事項」、「今為因應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資金需求,今擬向『太平洋崇光百貨』借用短期資金…五千萬元,此筆款項將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歸還(太平洋建設以售土地之所得)」等語相符(見台北市調處扣押物編號參之二第59頁)。4、卷附太設公司91年6月27日收入傳票、合作金庫存款憑條等資料(見第4021號偵查卷附件15第178頁、第179頁),太設公司於91年6月27日有3千萬元款項匯入,核與太設公司簽發予太百公司之票號0000000號、面額3千萬元之支票旁空白處,有被告章民強、章啟明之簽名,被告章民強並書寫「6/27」乙節相符(見台北市調處扣押物編號參之二第63頁),而太設公司於91年6月27日簽發票號0000000號面額3千萬元支票1紙予太百公司,太百公司即於當日匯款3千萬元至太設公司帳戶(如附表二編號63所示),且上揭支票下方空白處,亦明確記載「此係向太平洋崇光百貨暫借資金」等語(見台北市調處扣押物編號參之二第63頁)。益徵太百公司與太設公司間如附表二編號1至4、6、7、9、10、

12、14至20、25、27至35、37至53、55、57至63所示之資金往來,確係太設公司向太百公司之借款無訛。

(五)至就附表二編號1至4、6、7、9、10、12、14至20、25、27至35、37至53、55、57至63所示太百公司匯入太設公司款項之性質,證人陳清暉於原審固證稱:「…我們與太百往來只有租金性質…匯進來,我就認為是租金…」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91頁);於本院前審證稱:「…太設與太百有資金往來,太設與太百訂有租賃契約,往來的資金是租賃性質…」云云(見本院前審卷㈠-2第10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太設公司既然在88年間預收了租金十億多元,為何在89年9月至91年6月,在12億元的範圍內繼續向太百公司預收租金?)88年預收十億多元,因為有前面提到退還九億多元,所以原來合約約定的預付租金十二億元就會有空間,太設公司才能再收預收租金。」、「(問:太設公司既然有預收租金,為何太百公司每個月仍然給付固定租金?)我記得當時太百公司、太設公司和合作金庫銀行用忠孝館大樓訂有聯貸的契約,依照聯貸契約的規定太設公司必須把每個月收到的固定租金存入指定的備償專戶內。」、「(問:太設公司89年度至91年度之季報及年報,為何未將前開「預收租金」列在「預收款」項下?)基本上太設公司在會計上的作業有自己的會計科目來列帳,太設公司是上市公司,所以在作季報、年報報表的時候必須依照主管機關所訂的編制準則的會計科目來列示,我剛才前面有說到太設公司是建設公司,所以在主管機關所定的預收款我們主要是列太設公司的本業,也就是預收工程款、預收土地款,剛才預收租金我有說到我們是歸在其他預收款,所以就不會表達在預收款的項下。」、「(問:製作太設公司財報時,你有無考慮系爭資金往來列在「其他流動負債」項下之「其他預收款」,或是列在「短期借款」,對於財報的允當表達會有影響?)不會有任何的影響,因為其他預收款或短期借款都是屬於流動負債的範圍內,所以投資人在作投資分析的時候不管是計算流動比率或是速動比率,那個分母是不變的,所以不會有任何的影響。」、「(問:分錄過帳是沒有問題,但是這樣在期末調整之前性質上還是屬於借款?)這個性質不管再怎麼看我還是認為我有一個租賃的契約關係存在,預付就會計上來說是債權債務性質,但是如果要切入就是用借款的部分,按照我自己的認知我認為就不是,因為我有租約存在,所以我認定就是一個資金融通,就是預收租金的性質,這個部分也會做中間適度的處理。」云云(見本院卷十三第185頁至第190頁);證人鄭顯榮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問:太百公司將會計科目由應收票據轉為預付租金時,你當時是否知道太百公司與太設公司間有前開預付租金的約定?)我不太清楚,因為轉預付租金不一定要看什麼合約,會計的交易事項記載重分類,就是調整分錄是依照當時的事實來進行分類,不一定要有原始的記帳憑證之類的。」、「(問:你說的會計事項調整分錄是按照當時的事實來進行分類,不一定要看合約,所指為何?)我的意思是會計的專業裡面是允當表達當時的交易事項的情況來做調整,所以不一定必須要有任何的憑證來證明,當然如果有這份合約更好,更可以轉成預付租金的約定。」、「(問:你當時要調整分錄記載為預付租金的時候,租金總要有租賃的事實,例如租哪個標的物、租哪裡等等,是否要依據?)這個很明確,因為太百公司跟太設公司有忠孝東路太百大樓的租賃,從民國76年就開始有租賃的事實,所以我才會這樣轉換,當時SOGO忠孝大樓並不是太百公司的,是太設公司的資產。」、「(問:要做這樣的調整,你有無文件依據?)不用有文件的依據,依照事實的狀況去做調整分錄,會計事項教導我們就是這樣做,這就是調整分錄允當表達。」云云(見本院卷十三第163頁、第164頁、第168頁);證人黃德馨於原審固證稱:「…我們向太百收取的款項,在我的認知裡是業務收入關係,因為我們與太百之間有租金收入關係、維修工程收入關係、股利發放關係,所以剛開始是做在其他預收款,但金額累積到一定的程度,超過一年可以抵充的部分,所以就把超過的放在其他應付款…有資金進來,因為太百一年有六億租金要給太設、有一億的股利要給太設,所以在這範圍內我都認為是預收的性質…。」、「(問:超過七億的範圍內你如何認定性質?)我仍認為是預收性質,只是在一年之內無法抵充,所以就把它轉成其他應付款…。」、「(問:預收款內是否包含預收租金?)是…」云云(見原審卷㈢第56頁至第58頁),於本院前審另證稱:「(問:從八十九年到九十一年間,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是否有資金調度往來?)有資金往來…在當時認定是預收租金…金額進來時,財務室負責收取款項,由我們專業判斷是業務收入,且有租約約定,所以我們認定那是預收租金…。」云云(見本院前審卷㈠-2第172頁反面、第173頁正面);及證人粘碧真於原審雖證稱:「…我有去翻閱傳票,傳票上記載SOGO,那時我有去問黃德馨,黃德馨告訴我說那是太設對太百的預收款,我認為太設太百間的租賃契約,所以我推論是預收租金…。」云云(見原審卷㈢第66頁);而被告章啟明於本院審理中亦提出88年1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止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十三第240頁至第242頁),主張依上開租約第3條有關租金、保證金及付款方式,即約定每月租金固定為5千萬元,得視經濟景氣狀況經雙方協議增減,承租房屋保證金2億元,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由太設公司無息返還太百公司;另為增加太百公司之營業收入,並配合捷運出口連通SOGO百貨大樓地下1、2層之計劃及捷運松山站商場經營規劃之執行,由太百公司預付太設公司租金12億元(見第4021號偵查卷附件10第125頁),故太百公司匯款予太設公司之上開款項係屬預付租金性質云云。惟查:

1、參諸89年8月29日起至91年6月27日止,太百公司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6、7、9、10、12、14至20、25、27至

35、37至53、55、57至63所示時間匯款至太設公司,而太設公司亦先後於:⑴89年10月19日匯2千萬元至合作金庫忠孝分行太百公司帳戶;⑵89年11月27日匯5千萬元至太百公司上開銀行帳戶;⑶90年1月12日匯5,250萬元至太百公司上開銀行帳戶;⑷90年3月15日匯5,250萬元至太百公司上開銀行帳戶;⑸90年4月4日匯1億5千萬元至太百公司上開銀行帳戶;⑹90年4月13日匯1,500萬元至太百公司上開銀行帳戶;⑺90年4月16日匯3,750萬元至太百公司上開銀行帳戶;⑻90年9月27日匯500萬元至太百公司上開銀行帳戶;⑼90年12月28日,匯1,600萬元至太百公司上開銀行帳戶(如附表二編號5、8、13、21至24、36、54所示),以沖銷上揭太百公司匯至太設公司款項;及先後於89年12月31日、90年6月30日、90年12月31日太設公司半年或年度財務報表結算日即⑴89年12月31日以扣抵太百公司應付股利1億1,059萬2千元;⑵90年6月30日以轉列租賃保證金8億元;⑶90年12月31日以扣抵中國控股公司股款10億6,190萬8千元(如附表二編號11、26、56所示)之方式,沖銷上揭太百公司匯至太設公司款項等情,已如前述,本件太百公司匯予太設公司上揭款項,苟屬太百公司預付太設公司承租太百大樓之租金,則太設公司事後何須匯款予太百公司清償上開款項,及以扣抵太百公司上開其他交易應付款項(即應付股利、應付租賃保證金、應付股款)之方式沖銷上揭款項?是證人陳清暉、鄭顯榮、黃德馨、粘碧真上揭證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2、另徵諸太百公司向太設公司承租台北市○○○路○段○○號地下3樓至14樓太百本館大樓營業,於每月5日前,太百公司均係以即期支票給付租金乙節,亦據證人鄭顯榮及證人粘碧真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此徵諸證人鄭顯榮證稱:「…太百公司所有支付款項都是以支票為簽付,所有的營運活動或管銷費用,都是用支票開立…太百…是按月支付太設公司租金……太百公司當月都有收到太設公司開立發票…。」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2第126頁正面、第127頁正面);及證人粘碧真證稱:「…我們都有按時收租金…(太百公司按月支付固定給付的租金?)有…」等語自明(見本院前審卷㈠-2卷第182頁反面、第183頁正面),並有太百公司與太設公司簽訂之88年1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89年1月1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90年1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3份附卷可稽(下分別稱88年度租賃契約、89年度租賃契約、90年度租賃契約【見第4021號偵查卷附件10第124頁至第135頁】),參諸卷附⑴88年度租賃契約第3條租金、保證金及付款方式約定,每月固定租金5千萬元,所定金額固定租金視經濟景氣狀況經雙方協議增減之;⑵89年度租賃契約第3條租金、保證金及付款方式約定,每月固定租金5千萬元,在當月5日以前以即期支票一次付清,浮動租金為所承租之大樓房屋稅及坐落土地地價稅,由太百公司負擔,於第1季依前1年度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稅額總數,先行支付二分之一,其餘餘額依當年度稅捐稽徵機關實際課徵金額,減除第一次所付後之數額支付(見第4021號偵查卷附件10第129頁);⑶90年度租賃契約第3條租金、保證金及付款方式約定,每月固定租金5,923萬3,593元,在當月5日以前以即期支票一次付清,浮動租金為所承租之大樓房屋稅及坐落土地地價稅,由太百公司負擔,於第1季依前1年度房屋稅及地價稅之稅額總數,先行支付二分之一,其餘餘額依當年度稅捐稽徵機關實際課徵金額,減除第1次所付後之數額支付等情(見第4021號偵查卷附件10第133頁),核與證人鄭顯榮、粘碧真上開證述情節相符,堪認太百公司於每月5日前確有按時給付租金予太設百公司至明。

3、再依卷附台北市調處扣押物編號壹之三十一所示太百公司SOGO大樓89年度租金資料(分錄轉帳轉票及租金費用明細、統一發票)、壹之三十二太百公司SOGO大樓89年度租金資料(分錄轉帳傳票及租金費用明細、統一發票)、壹之三十三太百公司SOGO大樓九十年度租金資料(分錄轉帳傳票及租金費用明細、統一發票)、壹之三十四太百公司SOGO大樓89年度租金資料(分錄轉帳傳票及租金費用明細、統一發票)、編號貳-10太百公司與太設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暨相關傳票(分錄轉帳票、業務<用品>申請單、太設公司統一發票、太百公司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崇光百貨租金明細、太設公司88年7月5日簽呈、匯款指示單、匯款回條聯)等資料,太百公司先後於:①88年1月8日簽發支票支付88年1月、2月太百本館租金,付款日為88年1月31日;②88年3月3日簽發支票支付88年3月太百本館租金,付款日為88年6月30日;③88年4月21日簽發支票支付88年4月太百本館租金,付款日為88年4月23日;④88年5月簽發支票支付88年5月太百本館租金,付款日為88年5月10日、88年6月10日;⑤88年6月3日簽發支票支付88年6月太百本館租金,付款日為88年8月31日;⑥88年7月6日預付太百大樓租金12億元,扣除88年1月至5月太百本館租金不足差額、88年7月太百本館租金,餘額10億4,554萬3,047元,於88年7月8日匯款至太設公司銀行帳戶(有太百公司支出傳票、88年7月6日業務用品申請單、統一發票、崇光百貨租金明細、太設公司88年7月5日簽呈、匯款指示單、匯款回條聯各1份附卷可稽【均附於台北市調處扣押物編號貳-10與太設公司房屋租賃契約書暨相關傳票】);⑦88年8月5日簽發支票支付88年8月太百本館租金;⑧88年9月2日簽發支票支付88年9月太百本館租金;⑨88年9月30日簽發支票支付88年10月太百本館租金;⑩88年11月6日簽發支票支付88年11月太百本館租金,付款日為88年12月14日;⑪88年12月22日以上揭太百公司預付租金,抵沖88年12月太百本館租金;⑫89年1月1日簽發支票支付89年1月太百本館租金,付款日為89年1月15日;⑬89年2月1日簽發支票支付89年2月太百本館租金;⑭89年3月2日簽發支票支付89年3月太百本館租金,付款日為89年3月15日;⑮89年3月31日簽發支票支付89年4月太百本館租金,付款日為89年4月15日;⑯89年5月3日簽發支票支付89年5月太百本館租金,付款日為89年5月15日;⑰89年6月2日簽發支票支付89年6月太百本館租金;⑱89年6月30日簽發支票支付89年7月太百本館租金,付款日為89年7月15日;⑲89年7月28日簽發支票支付89年8月太百本館租金,付款日為89年7月31日;⑳89年8月1日簽發支票支付89年9月太百本館租金,付款日為89年8月31日;㉑89年9月19日簽發支票支付89年10月太百本館租金,付款日為89年9月29日;㉒89年9月26日簽發支票支付89年11月、12月太百本館租金,付款日分別為89年11月30日、89年12月30日;㉓90年1月4日簽發支票支付90年1月太百本館租金;㉔90年1月16日簽發支票支付90年2月太百本館租金,付款日為90年2月15日;㉕90年3月7日簽發支票支付90年3月太百本館租金,付款日為90年3月15日;㉖90年3月19日簽發支票支付90年4月太百本館租金,付款日為90年4月16日;㉗90年4月23日簽發支票支付90年5月太百本館租金,付款日為90年5月15日;㉘90年5月21日簽發支票支付90年6月太百本館租金,付款日為90年6月15日;㉙90年6月25日,簽發支票支付90年7月太百本館租金,付款日為90年7月15日;㉚90年7月24日簽發支票支付90年8月太百本館租金,付款日為90年8月15日;㉛90年8月30日簽發支票支付90年9月太百本館租金,付款日為90年9月15日;㉜90年10月5日簽發支票支付90年10月太百本館租金,付款日為90年10月15日;㉝90年10月12日簽發支票支付90年11月太百本館租金,付款日為90年11月15日;㉞90年11月2日,簽發支票支付90年12月太百本館租金,付款日為90年12月15日;㉟90年12月3日簽發支票支付91年1月太百本館租金,付款日為91年1月15日;㊱91年2月9日簽發支票支付91年2月太百本館租金,付款日為91年2月15日;㊲91年2月14日簽發支票支付91年3月太百本館租金,付款日為91年3月15日;㊳91年4月4日簽發支票支付91年4月太百本館租金,付款日為91年4月17日;㊴91年4月2日簽發支票支付91年5月太百本館租金,付款日為91年5月15日;㊵91年6月3日簽發支票支付91年6月太百本館租金,付款日為91年6月17日;㊶91年7月11日簽發支票支付91年7月太百本館租金,付款日為91年7月15日等情,足見太百公司自88年1月起至91年7月止,除於88年7月8日預付租金12億元,扣抵當月租金及88年12月太百本館租金外,其餘每月均係以簽發支票之方式支付太百本館該月租金甚明。

4、至被告章啟明於本院審理中雖執卷附88年度租賃契約第3條有關租金、保證金及付款方式約定,每月租金固定為5千萬元,另為增加太百公司之營業收入,並配合捷運出口連通SOGO百貨大樓地下1、2層之計劃及捷運松山站商場經營規劃之執行,由太百公司預付太設公司租金12億元(見本院卷十三第240頁至第242頁),故太百公司匯予太設公司之上開款項係屬預付租金性質云云;而證人陳清暉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因太百公司承租太設公司之太百大樓,2公司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依租賃契約約定太百公司必須預付太設公司租金12億元,在這金額內太設公司有預收租金之空間云云(見本院卷十三第184頁、第186頁、第188頁)。惟查,太百公司自88年1月起至91年7月止,除於88年7月8日預付租金12億元,扣抵當月租金及88年12月太百本館租金外,其餘每月均係以簽發支票之方式支付承租太百本館租金乙節,已如前述,太百公司既已依約如期給付太設公司租金,並未積欠太設公司任何租金,太設公司自無權以「預收租金」名義向太百公司收取任何款項;縱認太百公司依卷附88年度租賃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太設公司為增加太百公司之營業收入,並配合捷運出口連通SOGO百貨大樓地下1、2層之計劃及捷運松山站商場經營規劃之執行,由太百公司預付太設公司租金12億元(見本院卷十三第241頁),太百公司遂於88年7月8日預付租賃保證金10億4,554萬3,047元,而有太設公司88年7月5日簽呈、太百公司業務(用品)申請單、太設公司繳款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十三第243頁、第245頁、第301頁),惟衡諸嗣後太設公司因台北市政府捷運局無法配合執行上開捷運連通計畫,即於88年8月31日將之前預收之租賃保證金12億元於扣除88年8月、9月太百公司應付租金後,退還9億4,054萬3,047元予太百公司乙節,已據證人陳清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十三第135頁),並有太設公司88年8月30日簽呈、太設公司費用申請書(代傳票)、匯款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十三第246頁至第263頁),太設公司既因無法執行上開租賃契約約定之捷運連通計畫,而將預收租賃保證金退還太百公司,被告章啟明再執88年度租賃契約中有關租賃保證金之約定,逕認如附表二所示太百公司與太設公司間之資金往來,係與上開租賃契約有關,而屬預收租金之性質云云,自屬無據。另依卷附90年度租賃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為增加乙方(即太百公司)營業收入,並配合捷運出口連通SOGO百貨大樓地下1、2層之計劃及捷運永春站商場經營規劃之執行,由乙方(即太百公司)預付甲方(即太設公司)保證金8億元,自90年度起得按月抵付當月租金。」等語(見第4021號偵查卷附件10第133頁),而太設公司並於90年6月30日以轉列租賃保證金8億元之方式沖銷上揭如附表二編號15至17所示太百公司匯予太設公司等部分款項,固有如附表二編號15至17所示太設公司分錄轉帳傳票、太百公司90年6月30日分錄轉帳傳票、太設公司90年6月30日現金及票據保管單(太百公司轉借押金8億元)、太設公司90年7月11日簽呈及太設公司90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第4021號偵查卷附件14第20頁、第21頁,本院卷十三第327頁),惟如上所述,88年度租賃契約約定之租賃保證金,嗣後太設公司既因台北市政府捷運局無法配合執行上開捷運連通計畫,於88年8月31日將之前預收之租賃保證金退還太百公司,而依89年度租賃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之租賃保證金則僅4億元,太設公司為何於90年度租賃契約將原僅4億元之租賃保證金大幅調高至12億元,上開調高租賃保證金做法,是否係為沖銷上揭如附表二所示太百公司匯予太設公司之部分款項,已非無疑;況參諸太設公司調整上開租賃保證金為12億元之內部簽呈係由會計室於90年7月11日為之乙節,有太設公司會計室簽呈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十三第303頁),惟太設公司卻早於調整保證金簽准同意前之90年6月30日即以轉列租賃保證金8億元之方式沖銷上揭如附表二所示太百公司匯予太設公司之部分款項,亦有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太設公司分錄轉帳傳票1紙、太百公司90年6月30日分錄轉帳傳票、太設公司90年6月30日現金及票據保管單及太設公司90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第4021號偵查卷附件14第20頁、第21頁,本院卷十三第327頁),此益徵太設公司係為掩飾向太百公司調借款項(借款時傳票貸方科目記載為「其他應付款」),始在上半年財務報表結算日即90年6月30日,以上揭提高太百公司應付太設公司租賃保證金8億元之方式,藉以沖銷如附表二所示太百公司匯予太設公司之部分款項(沖銷款時傳票借方科目記載為「其他應付款」),其目的無非為降低太設公司90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上流動負債「其他應付款」科目金額甚明。此外,參以太設公司亦先後於89年12月31日89年度財務報表結算日以扣抵太百公司應付股利1億1,059萬2千元;90年12月31日90年度財務報表結算日以扣抵中國控股公司股款10億6,190萬8千元(如附表二編號11、26、56所示)之方式,沖銷上揭太百公司匯至太設公司款項等情,已如前述,益證太設公司對太百公司調增上開租賃保證金8億元,其目的係為在90年6月30日太設公司90年半年度財務報表結算日沖銷太設公司對太百公司之借款無訛。被告章啟明上揭辯解,自非可採;而證人陳清暉證稱:因太百公司承租太百大樓,依租契約太百公司必須預付太設公司租金12億元,故太百公司與太設公司間如附表二所示之資金往來具有預收租金之性質云云,亦係迴護被告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之詞,尚難採為被告章民強等3人有利之認定。

5、又徵諸證人鄭顯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個人認為太百公司與太設公司之間有部分的資金往來是借款,理由為何?)因為當時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有資金流通,但是太設公司有開票跟太百公司融通資金。」、「(問:所以你認為借款的原因就是因為太設公司有開票給太百公司融通資金?)對。」、「(問:你剛說太百公司有借錢給太設公司,請問還記得太百公司會計科目記載為何?)太設公司開立支票給太百公司借錢的當時,太百公司會計科目是借方是應收票據,貸方是銀行存款。」、「(問:承上,請問這個應收票據的會計科目,你還記得後來有無做會計科目重分類?)有做重分類,有部分轉為預付租金。」、「(問:把部分會計科目轉為預付租金,做這樣改變的理由為何?)因為應收票據到期沒有獲得兌付,為了確保太百公司的債權,因為太百公司與太設公司有租約,有租賃關係,所以就轉為預付租金來確保太百公司的債權。」、「(問:所以作會計科目重分類的原因就是為了要確保太百公司的債權嗎?)對,為了要確保債權。」、「(問:既然應收票據和預付租金都是屬於流動資產項下,為何你要記載預付租金才能更確保太百公司的債權?)因為開始太設公司是開票來貼現,但是票期到了之後並沒有如數獲得兌現,所以在那個時候所謂的應收票據已經失掉應收票據當時的意義,太百公司與太設公司當時有忠孝SOGO百貨的租金存在,站在太百公司的立場,太百公司與其要一張支票,還不如把太設公司欠太百公司的債權準備在下次太百租金要給付租金給太設公司的時候來做抵償的動作,不僅可以反應當時的事實,也可以更確保太百公司的權利,所以在會計上就用會計原理原則的觀念,事實的認定來做會計重分類。」、「太百公司沒有向銀行提示票據,會問太設公司的財務部有沒有這筆錢,夠不夠讓我們提示,太設公司沒有錢太百公司也不敢去提示,如果提示的話沒有錢就會退票,退票之後會造成很大的風波,所以不會貿然進行提示。」、「因為當時太百公司是太設公司的子公司,而且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所有的借款銀行幾乎都是一樣的,太百公司當時所有的銀行借款擔保人都是董事長章民強與當時的常務董事章啟明連帶保證,這兩家公司是唇齒相依的,太百公司如果提示了讓太設公司退票,明天太百公司就會退票了,這樣會骨牌式的倒閉。」、「…因為當時做調整分錄的當下,還沒有調整前帳上列為應收票據,但是應收票據並沒有獲得實際的兌付,所以那個應收票據的意義已經不存在,因為太設公司沒有錢來兌付,所以這個應收票據會計上不足以允當表達當時的狀況,所以我認為把它轉為預付租金,打算如果太設公司再不還錢,可能太百公司下次或是將來要付租金的時候就不付錢給太設公司了…。」、「(問:應收票據轉為預付租金在沒有重分類之前,借款有沒有約定利息?)沒有約定利息。」、「(問:太設公司當初向太百公司借款,太設公司提供的票據,這個票據在太設公司是用存出保證票據的方式處理,你們這邊的科目你說是應收票據,到期的時候這些票據要提示兌現作為還款,還是你作為保證票?)我當時是當成要提示,因為當初是票貼性質,但是他做什麼存出保證票據我不管他,但是要提示的時候我會問對方有沒有錢。」、「(問:本件依當時太百公司每個月依照契約應該支付給太設公司的租金每個月五千萬,一年六億元,如果照你這樣說你把那些借款全部轉成預付租金,預付租金我剛剛說在性質上面在所有的會計報表上面,因為本件借款金額很大,並不是只有六億元,遠超過六億元,這些預付租金你如何攤提?)我瞭解法官的意思,但是當時就是這樣去做預付租金,當時的現狀是否真的可以預付,現在來講其實不可能,因為他就是沒有錢,如果假設他真的沒有錢了,你還跟他講說因為你已經欠我錢,所以下個月的租金我準備不給你了,要抵掉,這個當時在實際上是很難下手的。」、「(問:預付租金都是在期初預付的,如果是一年的話就是期初預付,沒有人預付租金付五年、六年的,所以你當時是否也有考慮到這個到時候如果真的沒有辦法實現,會需要很長的時間?)因為我們有租賃關係,如果一般廠商來講開給我的票沒有獲得兌現,會計上面的處理是直接轉為呆帳變成應收帳款,但是當時的情況是考慮到我們有租賃關係,如果變成壞帳的話當然是一個考慮,但是第一個感情上的考慮,第二個我不如轉成預付租金對我太百公司的債權比較舒服。」、「(問:本件本質上是否是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的借款?)在應收票據上的存續期間是借款,但是轉為預付租金或是獲得償還的時候就不是借款。」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160頁至第164頁、第167頁、第173頁至第177頁),及參以太百公司自89年8月29日起至91年6月27日止,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6、7、9、10、14至20、25、27至35、37至53、57、61至63所示時間匯款至太設公司,太設公司均同時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至4、6、7、9、10、14至20、25、27至35、37至53、5

7、61至63所示之保證支票交予太百公司收執等情,已如前述,堪認本件如附表二編號1至4、6、7、9、10、14至

20、25、27至35、37至53、57、61至63所示太百公司匯予太設公司款項,確係太設公司向太百公司之借款無訛。否則太設公司於向太百公司調借款項時為何會同時簽發與調借款項金額相同面額之支票予太百公司?又為何記載之會計分錄係「存出保證票據」科目?而太百公司記載之會計分錄係「應收票據」科目?其會計處理方法顯均與借款有關。至嗣後太百公司調整會計分錄為「預付費用」,依證人鄭顯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顯係因太設公司於支票票載發票日屆至時,無付款能力,太百公司基於與太設公司間係屬財務關係密切且相互依賴之關係企業,恐提示票據,造成太設公司退票,進而影響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之正常營運,是本件尚難執太百公司擔保其對太設公司債權,嗣後將太設公司積欠太百款項在會計分錄上調整為「預付租金」科目,遽認本件如附表二編號1至4、6、7、9、1

0、14至20、25、27至35、37至53、57、61至63所示,太百公司匯予太設公司款項,係屬預付租金,而非借款甚明;況衡諸本件太百公司於匯款予太設公司之上開期間,亦均按月給付太設公司租金,並未積欠太設公司任何租金乙節,已如前述,本件太百公司自無再行預付租金予太設公司之必要。是證人鄭顯榮於本院審理中上開證述內容,亦難採為被告章民強等3人有利之認定。

(六)再按商業會計法第27條規定「會計科目,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分左列九類:包括資產類、負債類、業主權益類、營業收入類、營業成本類、營業費用類、營業外收入及費用類、非常損益類及所得稅類;其中負債類,指流動負債、長期負責、其他負債等項」,再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記帳憑證、帳簿及財務報表之名稱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復參酌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4條規定「資產負債表項目分類如:一、資產,二、負債㈠流動負債,㈡長期負債,㈢其他負債,三、業主權益」(原審卷㈢第十二頁),據此經濟部遂於86年5月21日以經86商字第00000000號公告資產負債表在負債項下可分「⑴流動負債,包括─短期借款、應付短期票券、應收票據、應付帳款、應付所得稅、預收款項、其他流動負責,⑵長期負債,包括─應付公司債、長期借款、長期應付票據及款項,⑶其他負債,包括─遞延負責、存入保證金、雜項負債,⑷負債總計」,甚且依據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9條第3項規定「一流動負債㈠短期借款─包括向銀行短期借入之款項、透支及其他短期借款。短期借款應依借款種類註明借款性質、保證情形及利率區間,如有提供擔保品者,應註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價值。向金融機構、股東、員工、關係人及其他個人或機構之借入款項,應分別註明。㈡應付短期票券。㈢應付票據─應付之各種票據。㈣應付帳款─因賒購原物料、商品或勞務所發生之債務。㈤其他應付款─不屬應付票據、應付帳款及其他應付款項,如應付稅捐、薪工及股利等。㈥預收款項─預為收納之各種款項,如預收銷售產品或提供勞務之預收定金。㈦其他流動負債」(見原審卷㈢第23頁)。而所謂「短期借款」依95年11月30日修正前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1條第2項規定「流動負債科目分類,為一、短期借款:指向金融機構或他人借入及透支之款項,其償還期限在一年或一個營業週期以內者;其評價及應加註釋事項如左:㈠短期借款應按現值評價。㈡短期借款應依借款種類註明借款性質、保證情形及利率區間,如有提供擔保品者,應註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價值。㈢向金融機構、業主、員工、關係人及其他個人或機構之借入款項,應分別註明。二、應付短期票券:指為自貨幣市場獲取資金,而委託金融機構發行之短期票券,包括應付商業本票及銀行承兌匯票等;其評價及應加註釋事項如左:㈠應付短期票券應按現值評價,應付短期票券折價應列為應付短期票券之減項。㈡應付短期票券應註明保證、承兌機構及利率,如有提供擔保品者,應註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價值。三、應付票據:指商業應付之各種票據;其評價及應加註釋事項如左:㈠應付票據應按現值評價。但到期日在一年或一個營業週期以內者,得按面額評價。㈡因營業而發生與非因營業而發生之應付票據,應分別列示。㈢金額重大之應付關係人票據,應單獨列示。㈣已提供擔保品之應付票據,應註明擔保品名稱及帳面價值。㈤存出保證用之票據,於保證之責任終止時可收回註銷者,得不列為流動負債。但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說明保證之性質及金額。四、應付帳款:指商業應付之各種帳款。五、應付所得稅,指根據課稅所得計算之預計應納所得稅。六、其他應付款:指不能歸屬於應付帳款之應付款項,如應付稅捐、薪工等;其評價及應加註釋事項如左:㈠其他應付款應按現值評價。但到期日在一年或一個營業週期以內者,得按帳載金額評價。㈡應付股息紅利,如已確定分派辦法及預定支付日期者,應加以揭露。㈢其他應付款中超過流動負債斂計金額百分之五者,應按其性質或對象分別列示。七、預收款項:指預為收納之各種款項,如預收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之定金。」(見原審卷㈢第14頁、第15頁)。查本件如附表二編號1至4、6、7、9、10、12、14至20、25、27至35、37至53、55、57至63所示太百公司匯至太設公司之款項,如上所述,既係太設公司向太百公司之借款,依上開商業會計法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與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相關規定,上開款項於會計上科目之分類自屬流動負債項下向他人借入款項之「短期借款」,而非屬「其他應付款」或「其他預收款」等會計科目,是本件如附表二所示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間資金往來,太設公司相關傳票會計科目確有登載不實之情形。

(七)又太設公司係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每營業年度、每半營業年度應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營業年度之第1季及第3季應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且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74年6月15日所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關於「關係人交易之揭露」相關規定,其中第2條規定「凡企業與其他個體(含機構與個人)之間,若一方對於他方具有控制能力或在經營、理財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雙方即互為關係人」、第3條規定「關係人交易指關係人間資源或義務之移轉,不論有無計收價金均屬之」、第4條規定「每一會計期間,企業與關係人間如有重大交易事項發生,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又據主管機關證期會發布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四條規定「財務報告指財務報表、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及其他依本準則規定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前項主要報表及其附註,除新成立之事業外,應採兩期對照方式編製,並由發行人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就主要報表逐頁簽名或蓋章」。查如附表二所示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間之資金往來,其中編號1至4、6、7、9、10、12、14至20、25、27至35、37至53、55、57至63所示,係太設公司向太百公司之短期借款,編號5、8、13、21至24、36、54所示,係太設公司清償太百公司借款,編號11所示係太設公司以太百公司應付太設公司之股利1億1,059萬2千元,扣抵太設公司向太百公司之借款,編號26所示係轉列為太百公司承租太百本館之保證金,以沖銷太設公司向太百公司之借款,編號56所示係以太百公司向太設公司購買中控股權應支付之股款10億6,190萬8千元,扣抵太設公司向太百公司之借款等情,太設公司於卷附相關收入傳票、分錄轉帳傳票、支出傳票之總帳科目即會計科目,均係記載「其他預收款」、「其他應付款」(詳如附表二所示),而非記載「短期借款」等情,已如前述,則太設公司會計人員,依上揭會計科目登載不實之收入傳票、分錄轉帳傳票、支出傳票,於90年2、3月間起至91年8月26日止,製作如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示太設公司89年前3季財季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89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89年年報、90年第1季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90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90年前3季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90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90年年報、91年第1季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91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等財務報告,各該財務報告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財務報表附註,均未揭露太設公司向太百公司之短期借款,及以抵太百應付股利方式沖銷借款、以轉列為太百大樓租賃保證金8億元,沖銷上揭借款、以扣抵太百公司購買中國控股公司股權應付股款方式沖銷上揭借款,及太設公司與關係企業太百公司借貸交易訊息等情,有太設公司89年前3季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89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89年年報、90年第1季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90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90年前3季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90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90年年報、91年第1季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91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台北市調處扣押物編號壹之三㈥、壹之三、壹之三㈣、壹之三

㈨、壹之三㈤、壹之三㈧壹之三、壹之三㈠、壹之三㈩【均扣案外放】),是本件堪認於依法及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傳票、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之記載甚明。

(八)另如附表二所示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分錄轉帳傳票,係由太設公司財務室人員製作,收入傳票係經由財務室人員張秀珠或副理黃德馨、經理陳清暉或傅浩,分別在出納欄、經理欄核章,其中亦有會計室科長粘碧真在覆核欄核章,陳清暉在出納欄簽名,支出傳票則經由黃德馨、被告章啟明分別在出納欄、總經理欄核章,或由張秀珠、卓富蓮分別在出納欄、製票欄核章,或由張秀珠在出納欄核章,陳清暉在出納欄簽名,分錄轉帳傳票,由黃德馨或連郁雯、卓富蓮、被告章啟明,分別在出納欄、製票欄、總經理欄核章,被告章啟明其中亦有會計室科長粘碧真在覆核欄核章,或陳清暉在出納欄、覆核欄簽名,或黃德馨在覆核欄核章,或被告章啟明在總經理欄核章及簽名等情(詳如附表二傳票記載科目、備註欄所示),有如附表二所示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分錄轉帳傳票等在卷可參(見第4021號偵查卷附件15所附被告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刑事答辯狀檢具之被證四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現金往來相關傳票第1頁、第7頁、第8頁、第12頁、第14頁、第16頁、第18頁、第20頁、第22頁、第24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30頁、第32頁、第36頁、第38頁、第40頁、第42頁、第49頁、第53頁、第55頁、第66頁、第68頁、第70頁、第73頁、第75頁、第76頁、第78頁至第80頁、第82頁、第84頁、第86頁、第89頁、第91頁、第93頁、第95頁、第96頁、100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10頁、第116頁、第121頁、第123頁、第130頁、第132頁、第134頁、第136頁、第144頁、第150頁、第154頁、第156頁、第158頁、第160頁、第163頁、第165頁至第168頁、第171頁、第174頁、第176頁、第178頁、第180頁、第181頁、第183頁、第185頁、第187頁、第190頁、第191頁、第193頁、第194頁、第196頁、第198頁、第200頁、第202頁、第204頁、第206頁、第208頁、第210頁、第213頁、第215頁、第217頁、第219頁、第221頁、第224頁、第226頁、第228頁、第230頁、第232頁、第235頁、第237頁、第239頁、第240頁、第241頁、第243頁、第245頁、第248頁、第249頁、第250頁、第252頁、第254頁、第256頁、第258頁、第260頁)。而如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示太設公司財務報告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財務報表附註,均係由太設公司會計室科長粘碧真製作,再由太設公司經理傅浩、陳清暉、總經理即被告章啟明、董事長即被告章啟光,分別在主辦會計欄、經理人欄、負責人欄核章乙節(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9所示),亦據證人粘碧真、陳清暉證述無訛,並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示太設公司各該財務報告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九)至被告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固均辯稱: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間雖有資金往來,惟被告等人均係學工程,負責營造部部分,至資金往來應以何會計科目登帳,被告等人均不清楚,係授權公司財會人員製作,從未指示應如何登帳,是被告等人對於傳票及財務報告之內容,主觀上均未具有虛偽不實記載之犯意云云。而證人陳清暉、鄭顯榮、黃德馨、粘碧真亦附和被告章民強等3人上開辯解,證人陳清暉於原審證稱:「(問:太設向太百調度資金的記帳方式?)太設資金由財務部門的經理依照他的專業及經驗就資金的收與支先紀錄,往來資金一開始是先用其他預收款科目來記錄,後來變成其他應付款的科目來記錄…。」、「(問:本案被告章三人有無指示如何要求或命令會計科目應如何分類或如何記載?)沒有…。」、「(問:太百匯進來的錢區分為預收款及預付款有無告訴三位章家被告?)沒有…章啟明會全權授權給財務主管…」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80頁、第283頁、第291頁、第292頁);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問:提示附件十五第一頁以下收入傳票,收入傳票上,有無章啟光、章民強、章啟明的小章?)沒有。支出傳票上會有章啟明的章…。」、「(問:收入傳票上,既然沒有這三位被告的章,這三位被告有無指示財會人員應收總帳科目作如何的登載?)沒有…。」云云(見本院前審卷㈠-2第11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三位被告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有無指示你以何種科目編製財報?)沒有。」云云(見本院卷十三第189頁);證人鄭顯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

你當時這樣做【指調整會計分錄】是依據你會計人員自己的想法這樣作,還是有其他人授意?)沒有人授意。」云云(見本院卷十三第176頁);證人黃德馨於原審證稱:

「(問:職掌?)負責公司往來資金調度,所有收入的記帳及收取…。」、「(問:太百資金進入太設後,會計科目編列是你處理的嗎?)對…。」、「(問:對前項資金你處理的原則是什麼?)我依照資金進來的性質,去編列我知道的會計科目…。」、「(問:編列會計科目時,在庭三位章姓被告有無指示、要求、或事後變動?)沒有…。」、「(問:八十九年八月下旬至九十一年六月間,從帳上看起來太百有資金進入太設,有些編列為其他預收款,有些編列其他應付款,二者性質如何區別?提示檢察官附件十五收入傳票)我們向太百收取的款項,在我的認知裡是業務收入關係,因為我們與太百之間有租金收入關係、維修工程收入關係、股利發放關係,所以剛開始是做在其他預收款,但金額累積到一定的程度,超過一年可以抵充的部分,所以就把超過的放在其他應付款…。」、「(問:你這樣的歸類及處理在庭三位章姓被告有無指示你這樣處理?)沒有…。」云云(見原審卷㈢第55頁、第56頁);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問:從八十九年到九十一年間,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是否有資金調度往來關係?)有資金往來…。」、「(問:是否為借款?)這筆款項在當時認定為預收租金…金額收進來時,財務室負責收取款項,由我們專業的判斷是業務收入,且有租約約定,所以我們認定那是預收租金…。」、「(問:多少範圍內是屬於預收租金?)只要在十二億元的範圍內都是預收租金…我們一年可收太百租金億元,再加上一年可收的股利一億元,在一年內可抵沖的部分放在其他預收款,在超過這金額以上是放在其他應付款,不管是其他預收款或者是其他應付款,都是屬於預收款項。依照租約十二億元是屬於預收租金,我依照上述的數額作分類,這十二億元按照期間作分類…。」、「(問:方才檢察官提示給你,由你所製作交易明細表、太設與太百往來清單,三位被告章民強、章啟明、章啟光等人有無指示你如何製作?)沒有…。」、「(問:你方才回答檢察官十二億元範圍另做分類,六億元以下作其他預收款,六億元以上作其他應付款,這是三位被告章啟明、章啟光、章民強所指示?)不是…。」、「(問:你方才回答檢察官表示,開立保證票給章啟明簽核,章啟明有指示這是向太百借款?)沒有…。「(問:太設公司退還租金的程序,你有無檢附收入傳票往上簽核?)沒有,依照公司慣例是不用檢附…。」、「(問:太設公司傳票上的會計科目,係何人決定?)由簽發傳票人自行判定…。」、「(問:三位章姓被告有無指示你如何登載傳票?)沒有…。」云云(見本院前審卷㈠-2第172頁反面、第173頁正面、第176頁正面);證人粘碧真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述:「…收入款項到財務室時,我們會問收款的性質,財務室他們說這是預收SOGO的款項,以當時而言,就是預收租金…。」、「(問:你表示預收租金,預收何時的租金?)我當時問財務室,黃德馨也沒有提到是哪一段期間,我們就先作成預收款…。」、「(問:預收的租金屆期有無實現?)從我事後來看,因為我們都有按時收租金,所以大部分預收租金沒有拿來沖抵…。」、「(問:沒有拿來沖抵,這些錢後來有攤提嗎?)這些錢有一部分拿來折抵應收中控的股款,有一部分轉成保證金…。」、「(問:太百公司有無按月支付固定給付的租金?)有…。」、「(問:既然有按月支付租金,為何還有預收租金?從何時開始預收?)我們一般租賃有預收租金,這很正常。從八十九年第三季開始預收租金…。」、「(問:太設公司的財務報表,你有無參與製作?)有…。」、「(問:預收租金的部分,有無揭露?)我們把它揭露在資產負債表項下的其他流動負債…。」、「(問:這是你個人的意思?)我們是根據財務報告編制準則編列的…。」、「(問:你所編製或覆核太設公司傳票,三位章姓被告有無指示你?)沒有…。」、「(問:三位章姓被告有無指示你如何編製財務報表?)沒有…」、「(問:太設公司的財務報表,你製作後就直接送到證交所或是相關的主管機關?)我製作過後,會報告我的主管(即會計室經理傅浩),如沒有相關問題,才會送往主管機關…。」、「(問:傅經理核閱後,太設公司的財務報表就可以公告?)他有無往上呈報,我就不知道,我只是向他報告…。」、「(問:所以你根本不可能直接與三位章姓被告報告?)對…。」、「(問:會計室的傅經理有無轉達或告訴過你三位章姓被告要求如何編製財務報表?)沒有…。」云云(見本院前審卷㈠-2第182頁正面至第183頁反面、第184頁反面至第186頁正面)。惟查:

1、參諸:⑴依卷附台北市調處扣押物編號貳-10之88年7月8日太百公司支出傳票、88年7月6日業務用品申請單、統一發票、崇光百貨租金明細、太設公司88年7月5日簽呈、匯款指示單、匯款回條聯及卷附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有關太百本館88年1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之租賃契約書所載(見第4021號偵查卷附件10第125頁至第127頁),太設公司會計室係於88年7月5日上簽呈,檢送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間有關太百本館88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止之租賃契約書,其後經會計室主管陳清暉批示,與財務室副理高德新會簽後呈請核示,再係依序先後送被告章啟明、章啟光、章民強批核,而上開租賃契約書第3條即約定「為增加太百公司之營業收入,並配合捷運出口連通SOGO百貨大樓地下一、二層之計劃及捷運松山站商場經營規劃之執行,由太百公司預付太設公司租金十二億元」等語(見第4021號偵查卷附件10第125頁),太百公司即於88年7月8日匯12億元至太設公司銀行帳戶;⑵依卷附太設公司89年11月15日、89年11月17日收入傳票、合作金庫支票存款送款簿、89年11月15日分錄轉帳傳票、太設公司簽發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89年11月27日)、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89年12月30日)、面額均為1億元之支票各1紙(見第4021號偵查卷附件15第16頁至第19頁、第185頁、第186頁)及太設公司89年11月15日簽呈所載(見台北市調處扣押物編號玖-14-2第305頁),太設公司財務室高德新係於89年11月15日上簽說明太設公司所需調度之資金數額及用途,財務室副理高德新會簽後,呈請核示,再係依序先後送太設公司總經理即被告章啟明、董事長即被告章啟光、副董事長即被告章民強批核,太設公司遂簽發票號0000000號、票號0000000號支票2紙予太百公司,太百公司乃於如附表二編號編號6、7所示時間匯款至太設公司帳戶等情,太百公司匯款予太設公司事宜,既係經太設公司會計室人員上簽呈,並依序經被告章啟明、章啟光、章民強批核,且於批核時亦知悉簽發保證支票予太百公司,堪認被告章啟明、章啟光、章民強不僅知悉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間上開資金往來係屬短期借款,且太設公司係為擔保上開短期借款,始簽發與借款金額相同面額之保證支票予太百公司收執,是太設公司向太百公司借款,顯係由被告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共同決定無訛。

2、再徵諸太設公司會計室承辦人員於90年7月11日上簽,調整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間有關太百本館90年度租賃契約保證金時,亦係經會計室主管批示,與財務室主管高德新會簽後,呈請核示,再係依序先後送經被告章啟明、章啟光、章民強批核,而該簽呈即明確載明:將太百本館租賃保證金4億元,調整為12億元,調增之8億元,並用以沖銷「預付費用」、「應收票據」之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保證支票款項等情(如附表二編號15、16、17所示),已如前述,則被告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既均知悉上開保證支票係用以擔保太設公司向太百公司之短期借款,則會計科目即應記載「短期借款」,而不應記載其他會計科目,始與規定相符,是本件傳票記載之會計科目,核與借款事實顯然不符,被告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既分別擔任太設公司之副董事長、董事長及總經理,且均於上開簽呈批示欄簽名,並未批示其他意見,而同意上開簽呈內容,益徵被告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3人均知悉有關如附表二所示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間資金往來之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分錄轉帳傳票記載之會計科目,均未據實記載為「短期借款」,堪認被告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3人均係出於共同決定,並同意財務室、會計室對於如附表二所示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間之資金往來,製作會計科目不實之傳票,以隱匿太設公司向關係企業-太百公司短期借款之交易訊息甚明。

3、又查,被告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對於如附表二所示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間資金往來所製作之會計科目傳票,係屬不實且隱匿太設公司向關係企業-太百公司短期借款之交易訊息,如上所述,既已知悉,則被告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既分別擔任太設公司副董事長、董事長、總經理職務,對於太設公司會計室科長粘碧真,自90年2、3月間起至91年8月26日止,依據上揭會計科目虛偽不實之收入傳票、分錄轉帳傳票及支出傳票,所製作如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示太設公司該年度、半年度、第1季、第3季等財務報告暨核閱報告或查核報告、各該財務報告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財務報表附註,均未揭露太設公司向太百公司之短期借款,及以抵太百公司應付股利方式沖銷借款、以轉列為太百大樓租賃保證金8億元沖銷上揭借款、以扣抵太百公司購買中國控股公司股權應付股款方式沖銷上揭借款,太設公司向關係企業太百公司借款之訊息,且記載內容係屬虛偽不實之情亦應知悉甚詳,其等既未向太設公司會計室科長粘碧真反應或提出意見,而推由被告章啟光以太設公司董事長、被告章啟明以太設公司總經理分別在大設公司上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之負責人、經理人欄核章,同意會計室製作該內容不實之財務報告,而共同完成各該財務報告之製作,足認被告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對於上開財務報告內容記載虛偽不實乙節知悉至明。

4、此外,參以:⑴依扣案台北市調處扣押物編號貳-10之88年7月8日太百公司支出傳票、88年7月6日業務用品申請單、統一發票、崇光百貨租金明細、太設公司88年7月5日簽呈、匯款指示單、匯款回條聯及卷附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間有關太百本館88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止之租賃契約書等資料(見第4021號偵查卷附件10第125頁至第127頁),太百公司於88年7月8日已預付向太設公司承租大百本館之租金12億元,此徵諸上開太設公司88年7月5日簽呈,當時擔任太設公司會計室經理之陳清暉於該簽呈批示簽名,及由88年7月8日太百公司支出傳票,傳浩在經理欄用印等情自明(見本院前審卷㈠-2第101頁正面),堪認被告被告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3人均已知悉太百公司於88年7月8日已預付12億元租金予太設公司無訛;⑵89年8月29日起至91年6月27日止,太設公司財務室上簽太設公司所需調度資金數額,呈太設公司總經理即被告章啟明批核,轉送太百公司董事長即被告章民強裁示後,即由太設公司財務部門簽發與借款金額相同面額之支票,交由被告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依序批示送交太百公司,太百公司即自合作金庫帳戶匯款至太設公司帳戶等情,業據證人黃德馨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是有一個簽呈的流程,我會依照當日太設資金的需求,會開立一張保證票,經內部簽核由我簽給章啟明,再轉給太百董事長章民強,太百就會依這個簽呈及保證票,太百就會匯給太設,後來因為流程都一樣,就用保證票代替簽呈…。」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59頁);而依如附表二編號6、7、61、62所示資金往來之扣案太設公司89年11月15日簽呈(見台北市調處扣押物編號玖-十四-二第305頁)、91年6月20日簽呈(見台北市調處扣押物編號參之二第57頁)、91年6月21日簽呈所載內容(見台北市調處扣押物編號參之二第59頁),均明確記載係向太百公司借款,其中91年6月20日簽呈及91年6月21日簽呈即係黃德馨所擬之簽呈;⑶證人粘碧真於原審、本院前審固均證稱: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之資金往來,係太百公司預付承租太百本館之租金云云(見原審卷㈢第65頁、第66頁,本院前審卷㈠-2第182頁正面),惟徵諸證人粘碧真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亦證稱:「(問:你表示預收租金,預收何時租金?)…我當時問財務室,黃德馨也沒有提到是哪一段期間,我們就先作成預收款…。」、「(問:預收的租金屆期有無實現?)從我事後來看,因為我們都有按時收租金,所以大部分預收租金沒有拿來沖抵…。」、「(問:沒有拿來沖抵,這些錢後來有攤提嗎?)這些錢有一部分拿來折抵應收中控的股款,有一部分轉成保證金…。」、「(問:太百公司有無按月支付固定給付的租金?)有…。」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2第182頁反面、第183頁正面),太百公司既已按月繳付租金,而太設公司自太百公司收取之上開款項,亦均未扣抵租金,嗣後始分別以扣抵其他交易應付款方式沖銷,則證人粘碧真對於上開款項非屬太百公司預付之租金,自應知之甚詳,證人陳清暉、傳浩、黃德馨、粘碧真等人亦均知悉如附表二編號1至4、6、7、9、10、12、14至20、25、27至35、37至53、55、57至63所示太百公司匯至太設公司款項,係屬太設公司向太百公司之短期借款,而非太百公司承租太百本館之預付租金甚明。

5、綜上所述,本件參諸卷附如附表二所示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間資金往來之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分錄傳帳傳票記載之總帳會計科目「其他預收款」、「其他預付款」既屬不實,且時任太設公司副理黃德馨、經理陳清暉或傅浩亦分別在收入傳票出納欄、經理欄核章,或時任太設公司會計室科長粘碧真在收入傳票覆核欄核章,或陳清暉在收入傳票出納欄簽名,黃德馨在支出傳票出納欄,或陳清暉在支出傳票出納欄簽名,黃德馨在分錄轉帳傳票出納欄或覆核欄核章,陳清暉在分錄轉帳傳票出納欄、覆核欄簽名,粘碧真在分錄轉帳傳票覆核欄核章,及粘碧真依上揭總帳科目記載不實之傳票,製作如附表四編號1至9所示太設公司財務報告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財務報表附註,亦未詳實揭露太設公司向太百公司之短期借款,及以抵太百應付股利、以轉列為太百大樓租賃保證金8億元、以扣抵太百公司購買中國控股權應付股款方式沖銷上揭借款,及太設公司與關係企業太百公司借貸交易訊息,傳浩、陳清暉在上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之主辦會計欄核章,堪認其等就上揭傳票、財務報告內容虛偽記載之犯行,與發行人太設公司之負責人即擔任太設公司董事長之被告章啟光、擔任太設公司副董事長(具董事身分)之被告章民強、擔任太設公司總經理之被告章啟明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無訛。被告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辯稱:對於太設公司傳票及財務報告內容,主觀上均未具有虛偽不實記載之犯意云云,均不足採信。

6、至太設公司職員張秀珠、卓富蓮、連郁雯雖參與上開傳票製作,或在出納欄核章(詳如附表二所示),惟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等主觀上知悉如附表二編號1至4、6、7、9、10、12、14至20、25、27至35、37至53、55、57至63所示太百公司匯至太設公司之款項,係屬太設公司向太百公司之短期借款,是縱認其等參與製作傳票或在出納欄核章,亦難認其等與被告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間,就上開傳票內容之虛偽記載行為,具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附此敘明。

(十)末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5款虛偽記載罪之成立,是否須以行為人記載不實資訊具有重要性(即重要事實、重要資訊,或稱重大性,下稱重大性)為要件?如必須具備重要性,則本件太設公司如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示上開財務報告等財務業務文件之虛偽記載事項,是否具有重大性?經查:

1、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0條第2項、第174條第4款乃至第5款之罪,其規範之行為客體均為行為人記載、散布虛偽訊息,各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有價證券市場之誠信,其保護法益均係市場上一般不特定多數投資人之財產法益,亦即有價證券市場上各別投資人財產法益之多數集合,此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特定財產法益,亦即所保護者乃各別投資人之個人特定財產者,有所不同。又參以上開各罪法定刑均較排斥適用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及第72條(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5條(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為重,以此而言,實有必要合理限縮上開各罪之適用範圍,並使上開各罪之構成要件正確且恰如其分地與前述保護法益相呼應,以免過度處罰。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或第174條第1項第4款乃至第5款之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散布或記載之不實資訊具有重大性為要件,具體而言,行為人登載或記載之詐偽資訊必須係與投資判斷形成過程相關之重要事實,亦即係與一般投資人之投資判斷形成過程具有重要關聯之事項,而足以影響投資判斷之形成過程之事實,即該項詐偽資訊必須具有重要性或重大性,而屬「重要事實」。在會計實務上,重大性的觀念普遍存在於資訊的表達、查核時的抽樣標準等事項,並為證券交易法規範公告或申報的財務業務文件所採用;而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考量證券交易法的立法目的及刑法謙抑性,應以「目的性限縮」來限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74條第1項第5款的處罰範圍,亦即財務資訊不實的刑事責任,須以「重大性」作為客觀要件上的限縮。證券交易法公開制度的規範目的,在於達成「充分且公平的揭露」,亦即完整公開各項資訊,使大眾有平等取得投資資訊的機會,並防止市場詐欺事件,藉以保護投資大眾,故就一定資訊課予公開的義務。惟如對不具「重大性」內容的不實行為,一律課以第174條之重罪,必將造成發行人及其負責人恐慌,徒然將細微末節之事全部記載於公司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中,如此將可能造成投資人接受太多不必要的資訊,而有陷於「資訊洪流」的疑慮。是以,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的罪責,必須發行人的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具有虛偽記載,且其不實內容必須具備重大性,方有可能。另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違反第20條第2項「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之罪,其法定刑與同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的「證券詐欺罪」相同,而此財務報告申報公告不實罪,所保護之法益亦應與證券詐欺罪相同,即係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之集合」,亦可謂「不特定多數投資人的財產法益」,性質上屬於「個人法益之集合」的「超個人法益」。而其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乃是因為此等行為對於不特定多數投資人的財產法益具有普遍、典型之危險性,立法者為了保護此等法益所特別確立之標準行為模式,亦可謂其屬於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的特別例示規定。透過如此之解釋,申報公告財務報告不實罪方能與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4、5、6等款之罪,有合理之區隔。而本款所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因為依其性質,必然會經法定方式為多數不特定之投資大眾所周知,因而有將不特定多數投資人之財產法益置於受侵害風險之下,故在此「特定行為模式」下,行為人必然具有「造成不特定投資人財產實害之(未必)故意」,此部分立法當亦屬合理。但所謂「虛偽或隱匿」則仍應為適當之限縮解釋,而應認為該等虛偽或隱匿之資訊具有「重要性」,方屬相當。亦即指行為人作為或不作為傳遞之資訊必須是對於「不特定多數投資人」或「一般投資人」而言,在投資判斷有重要關係的事項,蓋此時對於不特定多數投資人的財產法益也才具有普遍之危險性。

2、資訊重大性之判斷基準:對以投資有價證券獲利為目的之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會影響其投資判斷之資訊,無非係與該有價證券市場價格起伏漲跌有關之事項,此即對理性投資人而言具有重要性之資訊。關於公司過去已發生且已確知之事件或資訊,若以一般理性投資人之立場觀之,在其形成投資判斷過程中,將有實質可能性會認為該項資訊係屬重要者,亦即該資訊係有實質可能性將會使一般理性投資人就其可得利用整體資訊之判讀發生顯著改變者,該資訊即具重大性(實質可能性)。茲依資訊重大性之判斷基準,分別說明如下:

⑴依101年11月23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

依101年11月23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36條所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有未依有關法令編製而應予更正者,應照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自行更正,倘更正稅後損益金額在1,000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一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上者,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第1款);更正稅後損益金額未達前款標準者,則得不重編財務報告,但應列為保留盈餘之更正數(第2款)。此係證券交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證券交易法之授權,針對內容有誤而應予更正之財務報告,判斷在何種條件下可能會對報告之整體允當表達且對報告使用者之判斷決策產生負面影響,並針對情節較為重大者(即更正之稅後損益金額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或實收資本額5%以上)令其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至於情節未達此預設之重大性者,則得不重編財務報告而僅揭露為保留盈餘之更正數。此等關於財務報告內容誤述之重要性量性指標,既係金管會藉其長期管理證券交易市場累積實務經驗所得之結晶,自得作為法院認定某項不實表達是否具有重要性之量性指標判斷參考因子。是101年11月23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關於應重編財務報表之量性指標門檻,應可作為重大性判斷之參考標準。

⑵就審計上查核財報之重大性:

審計之重要功能之一即在對財務報告執行查核。查核目的則在對財務報表免於重大不實表達獲取合理確信。審計查核人員並不會保證或確信財務報表允當表達,蓋基於審計成本之考量,要求執行查核工作之會計師對財務報表上之所有表達(包括不重大之細節表達)均擔保確認絕無不實,實際上並不可行。換言之,就查核工作而言,審計上係承認有一定之查核風險存在。而在查核風險容許之範圍內,審計學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均容忍一定程度範圍之不實表達。只要在該程度範圍內之誤述,均被容忍為不具重大性之誤述,而認為不會影響財務報告之允當表達。查本件被告章民強等3人於傳票、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記載之行為係自89年8月29日起至91年6月27日止,依中華民國會計發展研究基金會於82年4月13日發布之「審計準則公報第24號-重大性與查核風險」規範審計上重大性之判斷準據(該基金會嗣後於100年9月13日發布「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查核規劃及執行之重大性險,取代「審計準則公報第24號-重大性與查核風險」),依「審計準則公報第24號-重大性與查核風險」第2條規定:本公報所稱重大性,係指財務報表中錯誤之程度很有可能影響使用該財務表人士之判斷者。又該公報第11規定:重大性之判斷須綜合考量金額(即量性指標)與性質(即質性指標),金額不大之錯誤仍可能對財務報表產生重大影響,例如,金額不大之違法交易,若可能導致重大之或有損失,則仍屬重大。另該公報第18條亦規定:同一企業同一期間不同報表之重大性標準可能不同,惟財務報表互有關連,查核人員於規劃查核工作時所考量之重大性標準,通常係以各財務報表重大性標準之金額最低者為準。其中關於量性指標,一般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查核工作,實務上常用之量性指標則有常見以下諸項:①稅前淨利之5%至10%(淨利較少時使用10%,淨利較高時使用5%)。②總資產之0.5%至1%。③股東權益之1%。④總(銷貨)收入之0.5%至1%。查核人員會先以上開比例為基準建立「整體財務報表之整體重大性」門檻,再依照查核人員自身之專業判斷,將該財務報表整體重大性門檻數額,分配至報表之各項目內,得出各科目重大性門檻數額。之後再分析各科目所查知之誤述數額是否超過該重大性門檻數額,以決定該科目之誤述是否重大,以判斷該科目表達是否允當。就質性指標而言,查核人員判斷重大性時,可能僅重視前述量性指標,而忽略、輕視其他同等重要之質性指標。因此,審計準則公報第24號第11條規定:重大性之判斷須綜合考量金額(即量性指標)與性質(即質性指標),金額不大之錯誤仍可能對財務報表產生重大影響。至於質性指標之內涵,我國審計實務目前雖仍缺乏清楚具體之指引,惟參諸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United States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mission,簡稱SEC)所屬幕僚成員(Staff)於西元1999年發布之幕僚會計公告(Staff Accounting Bulletin,簡稱SAB)第99號(SAB No.99),正係針對公司經營階層及審計查核人員長期以來在備置財務報告及執行財務報告查核工作時,僅呆板、僵化地仰賴不實表達數額大小等特定量性指標以評估重大性,明示此為不適當且不為任何會計及審計理論支持之行為,且可能造成公司經營階層濫用量性指標之惡果(即將自己的舞弊或不法行為造成之誤述控制在前揭各量性指標門檻之下,即可逸脫重大性誤述之捕捉網),同時要求審計查核人員必須特別考量該公告所列示之質性指標,以全面性地進行重大性分析。其列示之質性指標包括:①該項誤述是否掩飾了營收趨勢之改變。②該項誤述是否掩蓋了公司未能達到分析師預期的事實。③該項誤述是否將一項損失轉化為利得,或將利得轉化為損失。④該項誤述是否涉及到對公司營運或獲利能力而言扮演重要角色之部門。⑤該項誤述是否影響公司之法規遵循。⑥該項誤述是否影響公司之履約或償債能力。⑦該項誤述是否導致公司經營階層薪酬提昇,例如藉由滿足紅利或其他激勵薪酬之要件,來達到增加薪酬的效果。⑧該項誤述是否涉及某項非法活動之掩飾。⑨該項誤述是否公司經營階層故意所為等,均得作為我國法院判斷重大性之質性指標參考(美國聯邦法院近年來亦有將此作為判斷某項不實陳述是否符合該國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10條及SEC制定之第10b-5規則所定重要不實資訊之依據,參見Ganinov. Citizens Utilities Co.,22 8F 3d.154,2nd Cir.2000)。

⑶重要性之判斷應綜合考量量性指標及質性指標:

在判斷某項不實表達是否重大時,上開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應重編財務報告之量性指標門檻、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第2條及前述現行審計查核實務常見之量性指標,及前述美國SEC之SAB第99號公告所揭示之質性指標等,均可作為法院判斷之參考。然無論如何,均應以前述重要性之基本定義為基礎,即以一般理性投資人之立場觀之,在其形成投資判斷過程中,將有實質可能性會認為該項資訊係屬重要者。

3、爰依上開資訊重要性之判斷基準,分述本件是否具備重大性如下:

⑴依發行人編製財務報告相關補充規定判斷:

按發行人編製財務報告相關補充規定第6條:基於重大性原則,對母公司不具重大影響之被投資公司(如總資產及營業收入未達母公司各該項金額百分之十者),公開發行公司於財務報表及合併財務報表附註,得不揭露該被投資公司有關說明三所列各款情事之資訊。亦若被投資公司總資產及營業收入均達母公司各該項金額百分之十,則基於重大性原則,應揭露該被投資公司有關說明三所列各款情事之資訊,其中說明三第8項規定應收關係人款項達新台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應依上開規定附表八揭露相關資訊。查本件依太設公司89年前3季、89年度、90年第1季、90年上半年度、90年前3季、90年度、91年第1季、91年上半年財務報告(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其附註)所載(見台北市調處扣押物編號壹之三㈠第4頁、壹之三㈢第4頁、壹之三㈣第4頁、壹之三㈤第4頁、壹之三㈥第4頁、壹之三㈨第4頁、壹之三㈩第5頁、參之四第2頁),該公司之總資產、股東權益、營業收入淨額及稅前淨利詳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而太百公司於89年度及90年度總資產分別占母公司即太設公司總資產之45.23%及49.79%,且太百公司該2年度之營業收入分別達太設公司營業收入之276.34%及31

3.03%(詳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均已達發行人編製財務報告相關補充規定第6條規定之重大性標準,太設公司自應揭露應收關係人款項達新台幣1億元之相關資訊,惟本件太設公司於如附表四所示財務報表及合併財務報表附註,並未依上開規定揭露相關資訊。

⑵依101年11月23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

規定不實金額占營業收入淨額1%或實收資本額5%以上者之標準判斷:

①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證券交易法之授權,針對內

容有誤而應予更正之財務報告,判斷在何種條件下可能會對報告之整體允當表達且對報告使用者之判斷決策產生負面影響,並針對情節較為重大者(即更正之稅後損益金額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或實收資本額5%以上)令其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此等關於財務報告內容誤述之重要性量性指標,既係金管會藉其長期管理證券交易市場累積實務經驗所得之結晶,自得作為法院認定某項不實表達是否具有重大性之量性指標判斷參考因子。雖本件太設公司未涉及稅後損益金額之更正,惟參酌101年11月23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關於應重編財務報表之量性指標門檻,應可作為重大性判斷之參考標準,合先敘明。

②查本件就如附表二所示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間資金往來,

其不實金額於89年前3季、89年度、90年第1季、90年上半年度、90年前3季、90年度、91年第1季、91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分別係2億元、4億9,500萬元、6億4,500萬元、5億3,050萬元、6億9,250萬元、14億8,400萬、2億3,628萬元及3億5,928萬元(見附表七編號3所示),而依卷附太設公司自89年前3季至91年上半年度之上開財務報告所揭露之實收資本額均為128億9,656萬9千元,其5%均為6億4,482萬8千元,皆大於營業收入淨額1%,故重大性判斷標準以營業收入淨額1%為準,本件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不實金額,均大於營業收入淨額1%,故不實金額於上開財務報告均具有重大性。

⑶依審計查核之重大性量性指標(僅採計與資產負債表相關之量性指標)判斷:

本件如附表二所示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間之資金往來,係太設公司向太百公司短期借貸,而非太百公司向太設公司承租太百大樓之預付租金,故太設公司以會計科目「其他預收款」、「其他應付款」記載均係虛偽不實,以該不實之會計憑證,製作隱匿太設公司向關係企業太百公司借貸交易訊息之資產負債表及財務報表附註,致使太設公司財務報告之「關係人交易」附註科目未能詳實揭露上開借款事實,而無從呈現實際之財務狀況,並以抵沖太百公司應付股利、轉列為太百大樓租賃保證金8億元及扣抵太百公司購買中國控股公司股權應付股款等方式,沖銷上揭借款,藉以隱匿太設公司向太百公司調借資金週轉乙事,該不實表達主要影響太設公司資產負債表中關於短期借款之充分揭露,故於判斷本件是否具有重大性,自應採用與資產負債表相關之量性指標。茲分別說明如下:

①依總資產之0.5%至1%標準判斷:

依卷附上開太設公司89年前3季、89年度、90年第1季、90年上半年度、90年前3季、90年度、91年第1季、91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所揭露之總資產分別係461億5,997萬8千元、465億3,951萬3千元、464億4,865萬2千元、472億5,616萬2千元、461億6,556萬4千元、444億5,712萬7千元、456億4,715萬8千元、392億9,922萬1千元,爰依總資產0.5%至1%之標準判斷,本件於各該期間之不實金額,除89年前3季未達該財務報告所揭露總資產之0.5%外(詳如後述),其餘均大於上開財務報告所揭露總資產之1%(其中91年第1季、91年上半年度之不實金額大於該季或半年度財務報告所揭露總資產之0.5%),故不實金額於上開財務報告均具有重大性(詳如附表七編號4所示)。

②依股東權益之1%標準判斷:

依卷附上開太設公司89年前3季、89年度、90年第1季、90年上半年度、90年前3季、90年度、91年第1季、91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所揭露之股東權益分別係154億2,518萬6千元、151億1,887萬7千元、151億770萬元、157億9,527萬5千元、154億8,853萬元、125億1,744萬2千元、122億4,553萬3千元、75億7,391萬4千元,爰依股東權益之1%標準判斷,本件於各該期間之不實金額,均大於上開財務報告所揭露股東權益1%之金額,故不實金額於上開財務報告均具有重要性(詳如附表七編號5所示)。

③綜上所述,本件依審計查核之重大性量性指標為判斷,除

太設公司89年前3季財務報告因不實揭露金額低於總資產之0.5%至1%之重大性量性指標2億3,080萬元至4億6,160萬元之區間,而未達重大性標準外,其餘不實揭露金額在各期財務報告皆為重大。至太設公司89年前3季財務報告,倘依總資產之0.5%至1%標準判斷,固因其不實揭露金額低於總資產之0.5%至1%,而不具重要性,惟因依其他重大性量性指標判斷(如依股東權益之1%標準判斷),太設公司89年前3季財務報告不實揭露金額仍應認具有重大性。

⑷依質性指標判斷是本案是否具有重大性:

依審計準則公報第24號第11條規定:重大性之判斷須綜合考量金額(即量性指標)與性質(即質性指標),金額不大之錯誤仍可能對財務報表產生重大影響,例如,金額不大之違法交易,若可能導致重大之或有損失,則仍屬重大;本案因量性指標已達重大,故可以不必考量財報揭露不實金額之質性指標。查本件太設公司於上開財務報告中揭露不實金額,依量性指標判斷均已達重大性,已如前述,揆諸上說明,自無須考量財務報告揭露不實金額之質性指標是否具有重大性。惟本件倘依審計查核之重大性質性指標判斷,須審究者,乃與上開財務報告不實表達事項所涉及某項非法活動之掩飾及該項不實表達內容,是否係公司管理階層故意為之,亦即是否涉及到公司經營階層故意掩飾不法行為。查本件參諸被告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與太設公司財務部經理陳清暉、副理傅浩、財務室經理黃德馨、會計室科長粘碧真等人以抵沖太百公司應付股利、轉列為太百大樓租賃保證金8億元及扣抵太百公司購買中國控股公司股權應付股款等方式,沖銷上開借款藉以隱匿太設公司向太百公司調借資金週轉之事實,已如前述,其目的顯係為掩飾其等之上揭不法行為,且係上開太設公司管理階層故意為之,依上揭列舉之質性指標(即該項誤述是否涉及某項非法活動之掩飾、該項誤述是否公司經營階層故意所為等指標)加以判斷,本案自亦具有重大性。

4、綜上所述,本件如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示太設公司89年前3季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89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89年年報、90年第1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90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90年前3季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90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90年年報、91年第1季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91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之虛偽記載,顯均具備重大性。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上揭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被告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4條業於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法定刑為「處五年以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相同,惟法定刑提高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另增訂第1項第6款規定:「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主辦會計人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者。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及增訂第4項規定:「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一項第六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揆諸上揭說明,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法定刑提高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不利於被告章民強等3人,至修正後同條固增訂第1項第6款、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惟適用主體第1項第6款規定則僅限於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主辦會計人員,第4項規定則僅限於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查本件被告章啟明係太設公司總經理,固屬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經理人,惟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必須符合「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之要件,本件被告章啟明不僅未於司法機關調查前有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行為,且於本件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本院前審、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涉犯財務報告內容虛偽記載之犯行,且被告章啟明係依修正前公司法第29條第3款規定方式,於87年5月26日經太設公司董事會決議,推選擔任太設公司總經理,其與太設公司間具有民法第528條委任關係,非屬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4項規定「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之僱傭關係甚明,是被告章啟明自無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章民強係太設公司副董事長,被告章啟光係太設公司董事長,則均非屬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適用主體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主辦會計人員」、第4項規定適用主體之「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自亦均無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6款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綜上所述,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

(二)被告章民強、章啟明、章啟光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1、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經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

2、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則被告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多次犯罪行為,原則上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修正前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

3、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本件就發行人太設公司於依法及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傳票、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行為,被告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與證人陳清暉、傅浩、黃德馨、粘碧真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對被告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本件應一體適用被告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及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

(四)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與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至300元即新台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被告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

(五)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依被告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且罰金總額折算如已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而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故修正後刑法雖提高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然如罰金總額折算如已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舊法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

四、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係指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之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所謂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在股份有限公司係指公司之董事;公司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且參與行為之決策及執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凡參與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決策之法人董事長或董事,固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之罪責,而公司經理人在職務範圍內,如參與行為之決策及執行,亦屬行為負責人而有上開規定罪責之適用。查太設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招幕並發行股票之公司,為證券交易法所指之發行人,而本件被告章啟光、章民強、章啟明既分別擔任太設公司董事長、副事長(具董事身分)、總經理職務,且均參與本件犯行,已如前述,自均屬發行人即太設公司之行為負責人甚明。被告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3人有事實欄所載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傳票、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行為,均應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處罰;被告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與共犯陳清暉、傅浩、黃德馨、粘碧真間,就上揭傳票、財務報告內容虛偽記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本件太設公司就如附表二所示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間之資金往來,因此填載不實之會計憑證(即傳票)、不實業務文件及使如附表四所示之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情事,即因法律規定之錯綜複雜,致同時或交錯符合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虛偽記載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可資處罰,惟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虛偽記載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係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上揭二種以上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資適用,核屬法規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或新法優於舊法等關係,擇一處斷,經衡酌比較結果,應以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虛偽記載罪之規定為特別法,並依重法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涉犯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自不應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同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此部分所為,另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嫌云云,自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章民強、章啟明、章啟光3人,先後多次於依法及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傳票、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記載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另被告章民強係0年0月00日出生,行為時已屆滿80歲,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次按「刑事妥速審判法」業經總統於99年5月1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900119201 號公布,復經司法院於同日以院台廳刑一字第0990012198號令發布第1 條至第4 條、第5 條第1 項、第6 條至第8 條及第10條至第14條,自99年9 月

1 日施行。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103 年6 月6 日施行,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經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參諸本條之立法目的敘明刑事被告有權在適當時間內獲取確定之判決,係重要的司法人權。我國憲法第16條明定訴訟權的保障,司法院釋字第446 號、第530 號解釋,亦一再於解釋中闡釋人民享有受法院公正、合法及迅速審判的權利。因此,保障刑事被告有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利,亦屬我國刑事被告的基本權之一。若案件長時期繫屬於法院未能判決確定,就被告而言,歷經漫長時期既仍無法定罪,其因案件長期懸而未決,必須承擔受追訴所產生的不安與煎熬與日俱增,且時間經歷愈久,事實愈難查清,其訴訟上之防禦權亦受影響,被告之犯罪嫌疑將因訴訟無法終結而長期化,實係侵害被告受法院迅速審判的權利。若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受害之情節重大,自應有所救濟,爰明定法院應減輕其刑之依據,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查本案係自92年8月11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文戳記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頁),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迄本院審理終結,案件繫屬已逾8年,仍未判決確定,而被告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迭經歷審審理迄今,均顯無不到庭接受審理而故意延滯之情形;而本件被告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涉及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在法律及事實上堪認複雜,是本院審酌上開法條所列3款事項後,認訴訟之遲延係非可歸責於被告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所致,是本件侵害被告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受法院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應屬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被告章民強等3人均應依上開規定,被告章啟光、章啟明均減輕其刑,被告章民強遞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遞減)之。

(三)至檢察官起訴意旨對於如附表四編號2、7、8、9、10所示太設公司89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90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90年年報、91年第1季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91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內容有虛偽記載之犯行固未起訴,惟被告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3人就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5款犯行,其等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被告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部分未予詳查,遽認被告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3人未犯公開發行人之負責人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傳票、財務報告內容有虛偽之記載罪,而諭知被告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無罪,揆諸上揭說明,即有違誤,應屬無可維持。檢察官執此為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部分:按美國學術界自1930年代即開始探討有關公司治理課題,而亞洲國家在1997年金融風暴後亦逐漸重視呼籲企業體能重視公司治理制度。公司治理主要內涵係使企業體透過法律之制衡管控與設計,在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組織體系中有效監督其組織活動,及如何健全其組織運作,防止脫法行為之經營弊端,俾實現企業社會責任之高度目標。在國內多數公司企業深具濃厚家族色彩,衍生諸多經營風險,罔顧公司企業應有之社會責任,不僅損及股東權益,甚至影響國家金融秩序安定,為具體貫徹企業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原則,企業自應落實推動公司治理制度,始能確保內部控制之有效性,俾防範幣端發生。就上市上櫃之公開發行公司而言,資訊揭露透明化乃實施公司治理制度之重要內容之一,蓋「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2條規定提升資訊揭露透明度係公司治理之原則之一,公司應妥善利用公開資訊系統,使股東及利害關係人能充分瞭解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及實施公司治理之情形;另99年6月2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36條及101年11月23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有關公司財務報告公告及申報之規定,亦係著重於財務資訊揭露及對股東權益之影響,是財務資訊充分揭露適足以顯現公司治理成效。爰審酌本件太設公司係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且與太百公司均屬如附表一所示太平洋建設集團,而被告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於本件行為時亦分別擔任太設公司之副董事長、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均係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且被告章民強並擔任太平洋建設集團總裁及擔任太百公司董事長職務(太百公司董事長職務自83年7月20日起至91年7月17日止),被告章啟明於91年4月間以前亦擔任太百公司董事職務(自83年9月22日起至91年4月間止),其等均屬發行人即太設公司之行為負責人,理應貫徹企業所有與經營分離原則,落實推動公司治理制度,強化內部控制,於公司相關傳票、財務報告會計科目之記載,應尊重公司內部財會人員依相關法令之專業意見,詳實揭露財務報告內容,呈現實際財務狀況,提升財報資訊揭露透明度,以確保太設公司股東、市場投資人等財務報表使用者判斷之正確性,惟被告章民強等3人因太設公司財務發生困難,需調度資金以維持營運,竟自89年8月29日起至91年6月27日止,推由太設公司財會人員上簽所需調度資金數額,經被告章民強等人批示後,連續向太百公司調借款項,借款金額合計達26億8,678萬658元,而被告章民強等3人為隱匿太設公司向太百公司調借資金週轉情事,有關太設公司向太百公司短期借貸及清償借款之相關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分錄轉帳傳票,均偽以預付租金名義,登載「其他預收款」或「其他應付款」等不實總帳會計科目,並據此不實傳票,製作內容虛偽記載之財務報告,未詳實揭露太設公司向太百公司之短期借款,及以抵太百公司應付太設公司股利、轉列太百大樓租賃保證金8億元、扣抵太百公司購買中國控股公司股權應付股款之方式沖銷上揭借款等內容,使太設公司與關係企業太百公司間借貸交易之訊息,無從呈現實際之財務狀況,影響太設公司股東、市場投資人等財務報表使用者判斷之正確性,並已生損害於太設公司所製作之會計傳票、財務報表、財務報告登載內容及金管會查核公司財務報表之正確性,足見太設公司並未落實公司治理,該公司於內部控制機制及充分揭露財務資訊等方面具有嚴重缺漏,而被告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既分別擔任太設公司之副董事長、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均屬太設公司之經營階層,不僅未積極落實公司治理,防範幣端發生,竟無視公司治理之重要性而為本件犯行,其等行徑至屬不該,應予以非難等本案被告章民強等3人之犯罪目的、方法,及本件被告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均曾於84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頁至第60頁、第64頁至第68頁);又本件被告章民強等3人犯罪時間雖達約2年,借款金額雖高達約26億餘元,犯罪情節非輕,惟參酌被告章民強等3人並未因此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太設公司已經返還向太百公司所借上開款項,並未造成對太百公司之實質經濟上損害等結果,及被告章啟民等3人犯後迄今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章民強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60萬元;被告章啟光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0萬元;被告章啟明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80萬元;又被告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3人犯罪時間皆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被告章民強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萬元;被告章啟光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萬元;被告章啟明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0萬元,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以示懲儆。

三、末按被告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第1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分別為之」,105年5月27日新修訂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455條之26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為支應太設公司營運資金,自89年8月29日起至91年6月27日止,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6、7、9、10、12、14至20、25、27至35、37至53、55、57至63所示時間,向太百公司調借如附表二編號1至4、6、7、9、1

0、12、14至20、25、27至35、37至53、55、57至63所示金額,而太設公司則以匯款至太百公司帳戶(如附表二編號5、8、13、21、22、23、24、36、54所示)、以扣抵太百公司應付股利1億1,059萬2千元、轉列租賃保證金8億元及扣抵太百公司購買中國控股公司股權應付款項10億6,190萬8千元(如附表二編11、26、56所示)等方式,沖銷上揭太百公司匯至太設公司款項,且為掩飾上揭長期借款之事實,乃於相關傳票、財務報告為虛偽不實之記載,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虛偽記載罪等情,固如前述,惟參諸本件第三人即沒收程序參與人太設公司固因被告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向太百公司調借款項,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6、7、9、10、12、14至20、25、27至35、37至53、55、57至63所示款項,嗣後太設公司亦先後於:1、89年10月19日匯2千萬元至合作金庫忠孝分行太百公司帳戶;2、89年11月27日匯5千萬元至太百公司上開銀行帳戶;3、90年1月12日匯5,250萬元至太百公司上開銀行帳戶;4、90年3月15日匯5,250萬元至太百公司上開銀行帳戶;5、90年4月4日匯1億5千萬元至太百公司上開銀行帳戶;6、90年4月13日匯1,500萬元至太百公司上開銀行帳戶;7、90年4月16日匯3,750萬元至太百公司上開銀行帳戶;8、90年9月27日匯500萬元至太百公司上開銀行帳戶;9、90年12月28日匯1,600萬元至太百公司上開銀行帳戶(如附表二編號5、8、13、21至24、36、54所示),以沖銷上揭太百公司匯至太設公司款項;及先後於89年12月31日、90年6月30日、90年12月31日太設公司半年度或年度財務報表結算日即1、89年12月31日以扣抵太百公司應付股利1億1,059萬2千元;2、90年6月30日以轉列租賃保證金8億元;3、90年12月31日以扣抵中國控股公司股款10億6,190萬8千元(如附表二編號11、26、56所示)之方式,沖銷上揭太百公司匯至太設公司款項等情,業據被告章民強、章啟明供述明確,及證人陳清暉、黃德馨、粘碧真、鄭顯榮等人證述甚詳,並有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太設公司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分錄轉帳傳票、現金轉帳傳票、匯款通知單、合作金庫存憑條、太設公司簽發之合作金庫支票各1份(見第4021號偵查卷附件15被告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刑事答辯狀檢附被證4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現金往來相關傳票、單據影本第1頁至第262頁),證人鄭顯榮於92年6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庭呈之太百公司原帳列預付租金科目,扣減88年度現金股利、抵沖購中控股款之說明資料暨檢附之太百公司明細分類帳、太百公司傳票資料查詢、分錄轉帳傳票、支出傳票、合作金庫存款憑條、收入傳票、存款送款簿存根、匯款回條、太設公司90年6月30日現金及票據保管單(太百公司轉借押金8億元)、太設公司90年7月11日簽呈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第4021號偵查卷附件14第2頁至第21頁);及台北市調處扣押物編號壹之十一太百公司支付太設公司中國控股公司股款之合作金庫往來對帳單、存款憑條、支票存送款簿、收入傳票等資料各1份,台北市調處扣押物編號貳-9太設公司出售中控公司股票予太百公司之太百公司支出傳票、太設公司收據、合作金庫存款往來對帳單付款資料,台北市調處扣押物編號玖-十四-二之第303頁之太設公司89年11月15日簽呈、第305頁太百公司89年11月15日現金轉帳傳票,及台北市調處扣押物編號參之二第54頁至第56頁之支票、太百公司91年6月20日支出傳票、太設公司91年6月20日簽呈、編號參之二第58頁、第59頁、第61頁之太百公司91年6月21日支出傳票、太設公司91年6月21日簽呈、太設公司簽發之票號0000000號支票、編號參之二第63頁之太設公司簽發之票號0000000號支票等扣案可資佐證(上揭扣案物均外放),是本件第三人即沒收程序參與人太設公司雖因被告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上揭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虛偽記載罪,而先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6、7、9、10、12、14至20、25、27至35、37至53、55、57至63所示之款項,惟太設公司嗣後既已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5、8、11、13、21至24、26、36、54、56所示時間返還太百公司上揭款項,堪認本件除被告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已因返還上揭款項,而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外,而第三人太設公司亦因已返還太百公司上揭款項,而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揆諸上揭說明,對沒收程序參與人太設公司,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1、被告章民強係太平洋建設集團總裁,分別擔任太設公司副董事長及太百公司董事長,而被告章啟光係太設公司董事長,被告章啟明則分別擔任太設公司總經理及太百公司常務董事。緣太設公司因國內建築業不景氣,銀行利息壓力沈重,被告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乃基於共同概括犯意聯絡,自89年8月間起,陸續多次於太設公司出現資金缺口時,由太設公司財務處人員擬具簽呈,交由太設公司總經理同時兼任太百公司常務董事之被告章啟明批核,嗣再轉由太百公司負責人之被告章民強裁示,經其核可後,先由太設公司簽發與所借款項同額之支票予太百公司,太百公司再將款項匯入太設公司帳戶內。太設公司乃以此方式先後向太百公司調借500萬元至2億4千萬元不等之現金,總計自89年8月29日起至91年6月27日止,太設公司向太百公司借款達26億8,678萬858元,而其等均明知上市公司為本公司融資之目的而另開立票據予非金融事業作擔保者,應依證管會所發布之「上市上櫃公司背書保證處理要點」進行作業程序,並按月公告辦理申報,竟未依規定為之,且被告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均明知上情,竟共同意圖為太設公司之不法利益,且違背太百公司之利益,未曾簽署任何借貸契約,亦無任何利息計算、清償時限之約定,而違背太百公司任務之行為,使太百公司蒙受鉅額利息損失。2、太設公司於90年12月31日出售中國控股公司30%股份予太百公司時,將總售價23億元中之22億7,740萬8千元,由太設公司以先前帳列之「預收租金」部分抵充,致生損害於太百公司之財產,因認被告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3人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生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

三、訊據被告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背信犯行,被告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及其等辯護人並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章民強辯稱意旨略以:

1、伊是為響應政府號召,於38年1月10日從上海來到台灣創業,先後成立太設公司、太百公司,太百公司就像是伊兒子一樣。在90年間,太設集團因建築業大環境不景氣的影響,財務狀況陷入困難,又因為集團企業太百公司適逢納莉風災重創,伊身為太設集團負責人,便四處尋求紓困資金的挹注;伊是太百公司的創辦人,怎麼會掏空自己的心血,失去太百公司已經很痛苦,遠東集團還用太百公司告伊,這是伊一生面臨最大的不實指控和羞辱。

2、103年11月26日本院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7號民事判決認定同案被告李恒隆名下太流公司60萬股股份是伊信託給他,相關股款均是由伊向太百公司借款所出資,伊相信司法一定會還我一個清白,讓我可以毫無愧疚的面對我的家族以及後代子孫云云。

(二)被告章啟光辯稱意旨略以:

1、伊父親即被告章民強非常愛護太百公司及太設公司,伊父親所作的每件事情都是出於愛公司,他不會做出任何傷害太百、太設的事情,伊作為兒子、作為董事長,也只能支持伊父親;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因租賃契約而有預付租金,此亦為百貨公司常態,遠東集團入主太百公司後,也同樣預付租金予宏通公司,可證明這樣之往來方式,不是單一案例而是常態,對於太設公司而言,太設公司先期開發百貨公司據點,並投入大量資金建設完成後,提供太百公司經營,此為太設墊款付出,依照2公司間之約定,由太百公司預付租金予太設公司,並未造成太設公司任何損害,而太百公司亦因取得百貨經營據點,得以創造獲利,檢察官卻認為伊與其他被告間共同損害太百公司利益,對於百貨公司營運實務顯然不解。

2、檢察官在歷經數年之訴訟後,對於指述伊涉犯背信等罪,始終僅環繞在太設公司帳載科目是否實在,未就與太百公司資金往來計息,但關係企業間因業務合作關係往來綿密,通常互為連帶保證,實屬金融機構經常要求之事宜,並無不法可言,且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間互為保證,均於合作事業之初即已連保等情,已如上所述;況太百公司委由太設公司代為開發百貨公司據點,向太設公司租賃大樓,為SOGO之營運順利,關係綿密,合作密切而來,對於檢察官之指控,伊無法接受云云。

(三)被告章啟明辯稱意旨略以:

1、本件所有合約部分均係原來就延續原來的合約,那合約係之前就有之合約,故檢察官就此起訴伊背信,伊既沒有操作,也沒有指示,伊不曉得如何登載,伊認為檢察官之起訴不符合法律程序;伊認為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本來就是一家的,伊拿一塊地就是好幾億元,蓋大樓就是好幾10億元,伊做房地產本來就是主要項目,伊蓋好房子,在之前先墊支,因就資金融通而言,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本來就是連體嬰,互相擔保不是從現在開始,從很早就開始,伊蓋好一棟樓就給SOGO(即太百公司),伊是用太設公司之能力幫太百公司作業,幫太百公司作事是對雙方都有利的。

2、就整體資金而言,太設公司本來就是以開發為主,伊當然會為太百公司墊付資金,伊墊付資金在裡面,自應從那個地方拿取租金或押租金,只要係對2公司合在一起均屬有利之事,自無背信問題。

3、太設公司幫忙太百公司蓋房子,太百公司給付租金,當然很合理,伊不是一般公司,於西元2000年時日本SOGO已經把全部的股份賣給太設公司及章家關係企業,伊為何要掏空太百公司,太百公司係太設公司與章家所擁有,伊認為本件不是一般借款,這個是2家公司相互持股,交叉持股血脈共通之連體嬰公司,伊是SOGO最大的股東,SOGO也是太設公司最大的股東,互相保證,伊也幫太百公司墊付百貨之工程款、購地款,太百公司也要付伊租金、保證金。伊為臺北市○○○路○段之土地幫忙墊款,一塊土地可能10幾億元,伊替百貨公司墊款,伊是否能跟百貨公司簽約說這塊土地係伊墊款買的,伊也可以作,但實際作業要雙方會計一起作業,不是只有太設公司的會計,還要有太百公司的會計,雙方會計亦未說太設公司當時一定要這樣作業,所以我們往來之間一塊土地本來就是10幾億元,後來BR4是遠東集團進去,他們在這個項目裡面20幾億元,金額更高,他們亦未給付利息。

4、章家在太百公司的利益遠比在太設公司更大,伊父親所以忍痛願意分割,係因林華德告訴他只有這樣才可以救太百公司還有太設公司,伊父親在商場這麼多年,不是沒有判斷能力的人,在當時因為伊弟弟得血癌,太百公司又危急,太設公司有這麼多公共工程,始相信同案被告李恒隆、賴永吉及林華德,而有今天這個地步。伊並未侵害SOGO動機,因為章家在SOGO的持股獲利部分遠大於太設公司。

5、本件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之資金往來係屬資金融通而非一般借貸,因從89年太設公司財務報告中捷運聯通費用已經達6億多,加上捷運聯通費用1億700萬元,後來遠東集團係用1億3千多萬元解決整個聯通案,SOGO享受到聯通的利益;89年9月伊拿到申請使用執照,89年時捷運聯通已經蓋完了,房子已經可以蓋上去,當時太設公司都是先幫SOGO找地開發,後來再賣給SOGO;伊對於捷運永春站開發案

6.1億元有提出說明,到89年時已經累計到6億多元,租賃保證金12億元是可作為預收租金抵付SOGO應付太設公司租金,這樣對SOGO是有利的,另外SOGO復興館98年還沒營業就已經預收租金72億元,這並非伊要錢就去跟SOGO搬錢,其實係太設公司在捷運聯通或聯通案之前都已經做了,且太設公司在帳上已經累積金額約7億元,向太百公司收取8億元係非常合理,並非為應付帳面或挪用資金;SOG O與太設公司係血脈相連,資金有很多融通過程,這就是為何伊說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間係資金融通,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間之資金往來是綿密的連結在一起,像連體嬰一樣云云。

(四)被告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1、89年8月至91年6月間之太百公司係未上市、未上櫃、未公開發行之私人公司,股東為太設集團與日本SOGO集團,90年7月後,日本SOGO集團退出太百公司經營,由太設集團掌控太百公司100%股權,而太設、太百間係相互投資公司,太設為太百公司開發全省營業據點,太百忠孝SOGO大樓即為太設開發興建,由太百公司承租作為營業場所,太百忠孝SOGO大樓占地利之便,每年營收占太百全省各公司營業總額60%,因此太百忠孝SOGO大樓對太百公司而言,實屬不可或缺之營利場所。此外,雙方就各自銀行互為連帶保證人,如果太設公司發生跳票情形,各銀行勢必抽銀根,太百公司除負有代償合庫聯貸案23億元債務外,並陷於SOGO大樓遭拍賣而失去主要營業場所之危險,是為維護集團整體及太百之利益,太百短期融通資金太設,由太設將資金用於清償銀行貸款及支付下包工程款,使公共工程順利完工,太設公司免於跳票,銀行亦未抽取銀根,太百得以正常營運,是被告章民強於簽呈上批核,自屬合理且正當之商業判斷,並未濫用董事長權限。又依據卷內房屋租賃契約書、相關傳票等證據,可認被告主觀認知為具有預收(預付)租金性質之捷運聯通及開發保證金,且太百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前,即以「預付租金」方式給付開發費用23億餘元,其後逐年增加,在開發完成簽訂租賃契約後,仍持續給付「預付租金」達72億餘元,以上預付租金均未約定利息,可見太百公司財會人員主觀上應係認知支援營建之開發費用,屬預付租金方式性質,而非借貸性質,故不算利息,是被告自無損害太百財產利益之認知。

2、本院100年度重上訴字第518號民事判決已認定太百公司向銀行借款係為其自身購買房地產擴點等目的,非因本案資金往來產生排擠作用下所為,可見太百公司向金融機構借款與本案資金往來並無關聯;況太百公司以資金協助所屬控制公司渡過財務困難,因而得以繼續營業之商業利益,遠大於未記利息之4,867餘萬元損失,足見被告章民強等人並不構成背信罪。

3、另被告章啟光於89年8月至91年6月27日止,雖係太設公司董事長,但並非太百公司董事,亦未受太百公司委任而處理事務,縱認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資金往來未計算利息,亦非背信罪之犯罪主體,不能繩以刑法背信罪。

4、如附表二編號1至4、6、7、9、10、12、14至20、25、27至35、37至53、55、57至63所示太百公司匯款予太設公司之款項,係屬太百公司向太設公司承租太百大樓之預付租金,太設公司自無須付利息給太百公司;退步言,縱認係太設公司向太百公司之調借款項,因太百公司擔任太設公司向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如太設公司財務發生困難,必然會牽連到太百公司,故太百公司調現借款予太設公司,係屬經營之必要;況法律亦未規定借款一定要付利息,是被告章民強等人並未涉有背信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關於太設公司向太百公司借款未支付利息部分:

1、太百公司與太設公司間如附表二編號1至4、6、7、9、10、12、14至20、25、27至35、37至53、55、57至63所示之資金往來確係太設公司向太百公司之借款,已如前述(見理由欄貳、二、㈢、㈣、㈤所示),核與證人即太百公司財務部經理鄭顯榮於原審證稱:此係太設公司跟太百公司調借現金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294頁),是縱認本件太設公司對太百公司有收取租金、收取股利或收取維修費用之權利,惟收取租金等權利,除非係契約另有約定,或太百公司主動願意預付,太百公司並無預付之義務,而本件如上所述,太百公司均係應太設公司之要求而匯款,是被告章民強等人辯稱:太百公司匯予太設公司款項係屬太百公司預付租金云云,是否屬實,顯非無疑。另按債權人於債權尚未屆清償期,並無給付請求權,況本件太百公司均有按月給付租金,而股利則必須有盈餘才有分配可言,修繕費用則須有修繕行為,始能請求,是被告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辯稱: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關係密切,互為銀行連帶保證人,且太設公司替太百公司維修太百大樓、設計新百貨公司工程,對太百公司有租金及股利收取權,因認並非借款,僅係公司間資金融通云云,亦不足採信。

2、太設公司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6、7、9、10、12、14至20、25、27至35、37至53、55、57至63所示時間,先後向太百公司調借現款,並未支付任何利息乙節,除據被告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供認不諱外(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26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6、

7、9、10、12、14至20、25、27至35、37至53、55、57至63所示相關支票、傳票、簽呈(見第4021號偵查卷附件15第1-73頁至第262頁),並據證人陳清暉於偵查中證稱:

資金融通過程沒有收利息等語(見第4021號偵查卷第112頁);及證人鄭顯榮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太設公司向太百公司融資借款並沒有支付利息等語明確(見第4021號偵查卷附件6第21頁),是太設公司於上揭期間向太百公司調借現款,並未支付任何利息乙節,應堪認定。

3、再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3人是否涉犯背信罪,應審究者,乃太設公司於上揭期間向太百公司借款,及未支付任何利息,是否致生損害於太百公司?經查:

⑴依本案行為時公司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資金,因

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得貸與股東或任何個人。查本件觀諸太百公司股權結構,太設公司持有太百公司股權,從早期太設集團與日本SOGO集團合作時太設集團持有太百公司51%,日方持有49%,至日方退出後將股份全部賣給太設集團,於90間則由太設集團掌握100%太百公司之股權,而太百公司除自身持有太設公司8.58%股權外,另經由其轉投資之太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太設公司1.62%股權等情,有太百公司90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7681號偵查卷【下稱第17681號偵查卷】第185頁至第210頁,本院卷十九第27頁、第28頁),足見太百公司係太設公司單一持股之最大股東,而太設公司亦可完全控制太百公司;另太百公司自成立後,除向太設公司承租太百大樓作為營業場所外,並仰賴太設公司提供資源於全省各地先後擴充營業據點,故太百公司與太設公司不僅往來貸款銀行相同,且2公司對於銀行貸款亦時常互為連帶保證人(容後詳述),太百公司與太設公司顯係關係極為密切之關係企業甚明。從而,太百公司因業務交易行為而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自得依公司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將資金貸與太設公司。

本件尚難僅憑太百公司借款予太設公司,遽認被告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涉有背信犯行。

⑵又太百公司與太設公司既屬關係企業,則太設公司與太百

公司於向銀行貸款時亦時常互為連帶保證人,此參諸太設公司於88年11月10日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台灣銀行、台灣土地銀行、彰化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等銀行辦理聯合貸款23億元,係太百公司擔任上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有聯合授信合約書1份在卷可參(見第4021號偵查卷附件15第1之57頁至1之71頁);另依卷附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91年3月12日對太百公司之專案評估報告所載,太百公司至90年12月31日止,為他公司背書保證金額高達28.19億元,其中主要係為太設公司背書保證(見本院前審卷2-10第29頁);而太設公司為因應太百公司資金營運週轉需要,亦於91年7月5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為太百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借款17億元提供保證,有太設公司第12屆第8次董事會議事錄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第4021號偵查卷附件15第1-53頁至第1-56頁);足見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間唇亡齒寒、休戚與共,倘太設公司財務發生危險,太百公司對於太設公司積欠銀行之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太百公司為避免其所連帶保證之債務人即太設公司因週轉不靈而被銀行追索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致影響公司自身之財務及經營,而借款予由其連帶保證之債務人太設公司,乃與太百公司自身利益具有重大關連,自難認太百公司借款予太設公司,係屬違背太百公司之利益。是被告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辯稱:因為太百公司係太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為避免太設公司跳票會影響太百公司經營運轉,只得向太百公司借款週轉等語,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⑶再徵諸證人陳清暉於原審另案95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刑事

案件審理中證稱:「(問:91年10月29日偵訊筆錄中所言是否曾經表示太設公司自89年至91年6月止向太百公司融資達26億餘元?)這是調查局當時詢問,我因回任之後擔任太設公司財務部經理,我請財務部同仁將調查局所詢問情形整理出的資料,這個金額是曾經互相有往來的資金,是雙方加總後的統計數字,並非單一筆的金額。」、「(問:太百公司為何將自身的資金融通給太設公司?)太設公司跟太百公司其實有綿密不可分的關係,太百公司所有的營業據點都是由太設公司本著房地產的認知、了解所定案,且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之間也有互為保證的關係,因為這些關係所以我認為太百公司可以融通資金給太設公司。」、「(問:太設公司及太設公司以外向太百公司融資時有無支付利息給太百公司?)太設公司沒有約定利息,其餘的關係企業我不清楚。」、「(問:太設公司向太百公司融資,為何沒有約定支付利息?)太百公司的零售事業的據點都是太設公司本著房地產的專業及對零售事業的了解所選定的據點,在選定這些據點中太設公司也會先替太百公司墊付先期的開發費用,且太百公司也承租太設公司忠孝東路的SOGO大樓,因有這些資金的互相支付、墊付關係,所以就沒有約定支付利息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40頁、第141頁、第143頁【即原審95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刑事卷96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第16頁、第17頁、第19頁】);證人鄭顯榮於該案同日審理中亦證稱:

「(問:太百公司在89年及90年間分別支出近7億元利息,太百公司為何需要借這麼高的款項?)利息是支付給銀行的貸款利息,至於為何借這麼多款項,當時太百公司在臺灣有5個據點,有些房地產是自己購買的,例如高雄店,有些向房東承租必須做裝潢的資本支出,至於這些資本支出及長期股權投資是為何要借這麼多錢的原因。」、「(問:你剛才提到太設公司向太百公司有融資款項,這些借支有無經過太百公司董事會通過?)太百公司的董事會及股東會歷年來都有授權給董事長章民強及常務董事章啟明全權處理資金借貸,每個個案沒有再另外單獨同意。」、「(問:所謂全權處理的意思為何?)包括資金借貸、銀行保證、個人連帶保 證的授權,而所謂資金借貸包括借人及向人借錢,沒有規定金額上限。」、「(問:請確認決議事項一【即91年4月8日太百公司議事錄】之太百公司對銀行負債金額?)新台幣153億元。」、「(問:前述太百公司對銀行的借款一五三億元,太設公司有無擔任太百公司連帶保證人?)有。」、「(問:是否太百公司向全部銀行借款都是由太設公司連帶保證人?)不是全部。」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55頁、第156頁、第158頁、第159頁【即95年度矚重訴字第3號刑事卷96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第31頁、第32頁、第34頁、第35頁】);及參諸太設公司將其所有之太百大樓出租予太百公司作為營業場所,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於88年間就該太百大樓簽定租期為88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共6年之房屋租賃契約,該租約第3條第3項約定:「為增加乙方(即太百公司)之營業收入並配合捷運出口聯通SOGO百貨大樓地下一、二層之計劃以及捷運松山站商場經營規劃之執行,由乙方預付甲方(即太設公司)租金新台幣12億元正。」,嗣後太設公司以價金46億元將太百大樓轉讓與太百公司,太百公司除應支付該轉讓價金外,尚應支付太設公司辦理捷運聯通案、捷運開發案之顧問費、太設公司代墊款項等費用1億266萬9,865元及利息1億4,100萬元合計2億4,266萬9,865元,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協議書附卷可參各1份(見第4021號偵查卷附件10第125頁至第127頁),堪認太百公司於89、90年間支付銀行鉅額利息之借款目的,乃係為支付太百公司購買房地產、裝潢及長期股權投資等費用,亦即係為擴張太百公司本身營業之用無訛,是太百公司向銀行借款,尚難認與太設公司間自89年8月間起如附表二所示之資金往來有關,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將太百公司資金貸與太設公司,而挪用太百公司資金,致太百公司不得不向銀行借款,造成太百公司支付銀行貸款利息之損害云云,自不足採信。

⑷又查,太百公司88年至90年間負債比率高達80%以上,且

持續上昇乙節,有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對太百公司之專案評估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2-10第28頁);而太百公司89年12月31日之短期借款餘額為56億6,146萬2仟元,長期借款餘額為49億991萬1仟元;90年12月31日之短期借款餘額為60億4,678萬8仟元,長期借款餘額為32億430萬元乙節,有太百公司90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十九第51頁至第53頁,台北市調處扣押物編號參之四),則本件自89年8月29日起至91年6月27日止,太百公司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4、6、7、9、10、12、14至20、25、27至35、37至53所示金額予太設公司,期間太百公司長、短期借款總額、長期借款總額均下降,則本件太百公司是否因太設公司週轉上開資金,致太百公司財務更加艱困,顯非無疑。況衡諸太百公司與太設公司間之資金往來包括租金、營業據點之開發等,彼此有互相利用對方資源達成企業發展情形,且太百公司與太設公司彼此間並擔任對方向銀行借款23億、17億元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且依卷附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對太百公司之專案評估報告記載:太百公司背書保證包括為太設公司忠孝店大樓(即太百大樓)地上權設定質權向銀行貸款之保證,忠孝店係太百公司主要營業收入來源,…若發生太設公司以忠孝店大樓向銀行設定質押之貸款無法償付狀況,則太百公司恐將遭受重大損失及嚴重影響整體營運等語(見本院前審卷2-10第29頁),足見倘太設公司財務發生危險,則太百公司除因擔任太設公司向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遭債權銀行催討並負清償之責外,太百公司本身向銀行之借款亦可能因此遭銀行緊縮信用,甚或如太百公司忠孝店即太百公司主要營業收入來源之太百大樓遭銀行拍賣,將嚴重影響太百公司整體營運,並使太百公司遭受重大損失,是本件被告章民強、章啟明以歷年已獲得太百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有關資金借貸之授權,且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間多年來資金往來密切、相互利用資源達成企業之發展,則太設公司既已陷財務危機,以雙方緊密關係程度,衡情自不可能再加計利息使太設公司財務雪上加霜,本件被告章民強、章啟明分別以太百公司董事長及常務董事身分,將太百資金無息貸與太設公司,縱認太百公司或無法使用該借貸資金,或尚需負擔該資金來源之銀行貸款利息,惟與太設公司因財務困難發生信用不佳,致太百公司為太設公司清償銀行鉅額債務、無法營業,甚至遭銀行緊縮信用等重大損害相較,實屬著重公司之利益所做出適當之經營判斷,有其正當、合理之商業理由,並符合太百公司之利益。是章民強、章啟明將太百公司資金貸與太設公司,且未約定利息,依商業判斷交易上之一般觀念,尚難謂致生損害於太百公司。

⑸末查,本件太百公司借款予太設公司固未約定清償日、未

簽訂借款契約,且未約定支付利息,惟查,太百公司借款予太設公司固未收取任何利息,惟太百公司會借款予太設公司,係因太百公司為太設公司向銀行借款23億元之連帶保證人,倘太設公司發生財務危機,誓必會影響太百公司之財務經營,故太百公司為避免負擔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而借款予太設公司,衡情豈會向太設公司收取利息,已如前述,況法律上亦未規定借貸必定要簽訂契約及約定利息,亦可無償借貸,且太設公司借款均有簽發保證票予太百公司,是縱認本件未簽訂任何借款契約,太百公司如亦可持太設公司出具之保證票行使債權。是本件尚難執太百公司借款予太設公司未約定清償日、未簽訂借款契約及未約定支付利息,遽認被告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3人,涉有公訴意旨所指致生損害於太百公司之背信行為。

(二)關於太設公司對於太百公司應支付之購買中國控股公司股款中10億6,190萬8千元,太設公司於90年12月31日以先前向太百公司借款之帳列「其他預收款」科目抵償部分:

1、依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分別於90年12月31日及91年3月31日簽定之股份轉讓契約書所載,太設公司分別出售所持有百分三十之中國控股公司股份各570萬股,價金均為23億元,有股份轉讓契約書2份附卷可參(見第4021號偵查卷附件5第44頁至第51頁),復於91年6月25日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簽訂協議書,雙方同意折減轉讓價格6億元,即太百公司購買中國控股公司應付股款合計為40億元,亦有協議書1份在卷可按(見第4021號偵查卷附件5第62頁),而太百公司購買之中國控股公司股權,已先後於90年12月27日支付2億元5次(合計10億元)、於90年12月28日支付2億900萬元、於90年12月31日支付9億4,700萬元、1億1,490萬8千元及650萬元,合計支付22億7,740萬8千元,有太百公司支付中國控股公司股款明細表1紙、資金流程表2紙及明細分類帳1紙在卷可按(見第4021號偵查卷附件5第22頁及第66頁、第67頁,第4021號偵查卷附件7第44頁、第49頁,第4021號偵查卷附件14第4頁),而其中①太百公司於90年12月27日支付2億元5次,有太百公司支出傳票D77號至D81號(均記載於「其他預付款」項【見台北市調處扣押物編號貳之九第1頁、第3頁、第5頁、第7頁、第9頁】)、太設公司收據(見台北市調處扣押物編號貳之九第2頁、第4頁、第6頁、第8頁、第10頁)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見台北市調處扣押物編號貳之九第13頁)。②太百公司於90年12月28日支付2億900萬元,有太百公司支票傳票D第82號(記載於「其他預付款項下」【見台北市調處扣押物編號貳之九第11頁】)、太設公司收據(見台北市調處扣押物編號貳之九第12頁)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各1份附卷可參(見台北市調處扣押物編號貳之九第14頁)。③太百公司於90年12月28日支付9億4,700萬元,亦有太百公司分錄轉帳傳票J第112號(記載於「其他預付款─應收票據」項下【見台北市調處扣押物編號貳之九第15頁至第18頁)及太設公司收據各1份等附卷可參(見台北市調處扣押物編號貳之九第19頁),而關於9億4,700萬元依太設公司分錄轉帳傳票之記載即指附表二編號27至52所示之各筆借款(不包括附表二編號35、36所示款項),其中分錄轉帳傳票之2億2,700萬元(見台北市調處扣押物編號貳之九第17頁)即指附表二編號27至38所示之總和(不包括附表二編號35、36所示)。④至太百公司於90年12月28日支付太設公司之1億1,490萬8千元,係以「預付費用─租金費用」項下抵銷,亦有太百公司分錄轉帳傳票J第139號(見台北市調處扣押物貳之九第20頁)及太設公司收據各1紙在卷可參(見台北市調處扣押物編號貳之九第21頁)。⑤另太百公司於90年12月31日支付650萬元予太設公司,亦有太百公司支票傳票D第91頁(見台北市調處扣押物編號貳之九第22頁)及太設公司收據各1紙附卷可稽(見台北市調處扣押物編號貳之九第23頁)。⑥又太設公司係於90年12月31日製作收入傳票R191號記載「其他預收款─出售中控預收款」10億6,198萬8千元(即9億4,700萬元與1億1,490萬8千元相加之總和)及支出傳票D372號記載「其他應付款─直接扣帳」,有收入傳票及支出傳票各1紙在卷可憑(見第4021號偵查卷附件15第166頁,台北市調處扣押物編號捌之七第2頁)。揆諸上揭說明,太百公司因購買太設公司所持有之中國控股公司已付之股款22億7,740萬8千元中,太設公司於90年12月31日製作收入傳票R191號記載「其他預收款─出售中控預收款」及支出傳票D372號記載「其他應付款─直接扣帳」之金額─出售中控預收款」,以抵銷之前向太百公司借款之金額僅10億6,198萬8千元,而非起訴書所載之22億7,740萬8千元,起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記載,尚有未合,應予更正;另太百公司應支付購買中國控股公司股款中之1億1,4 90萬8千元,太百公司則係於90年12月28日以「預付費用─租金費用」項下抵銷,併此敘明。

2、次查,太設公司於91年6月21日曾發函予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證券交易所),其內容略以:太設公司於90年12月31日出售中國控股公司30%股權給太百公司,售價為23億元,於90年12月31日前已收22億7,740萬8千元,其中部分價款係由太設公司預收太百公司租金先行抵付之,太設公司預收太百公司租金列帳於「其他應付款」項下,經會計師查核後重分類為「其他預收款」,於90年6月30日前預收1億1,490萬8千元等語,有太設公司補充說明書1份在卷可按(見第4021號偵查卷附件9第22頁),足見公訴人起訴意旨所指太百公司於90年12月31日前給付太設公司之中國控股公司股款22億7,740萬8千元,太設公司確係以「其他預收款」名義抵償1億1,490萬8千元價金甚明。

3、又參諸太百公司應支付向太設公司購買中國控股公司股款中之1億1,490萬8千元,係於90年12月28日記載於「預付費用─租金費用」項下抵銷,有太百公司90年12月28日分錄轉帳傳票J第139號附卷可憑(見台北市調處扣押物編號貳之九第20頁);而太設公司則係將此1億1,490萬8千元,於90年12月31日製作收入傳票R191號記載「其他預收款─出售中控預收款」10億6,190萬8千元(即指9億4,700萬元與1億1,490萬8千元相加之總和)及支出傳票D372號記載「其他應付款─直接扣帳【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有收入傳票及支出傳票各1紙附卷可按(見第4021號偵查卷附件15第166頁,台北市調處扣押物編號捌之七第2頁),已如前述,是本件堪認太設公司對於太百公司應支付之購買中國控股公司股款中10億6,190萬8千元,太設公司確係以該公司之前向太百公司之借款相抵銷無訛。

4、另太百公司係向太設公司購買中國控股公司股份,自應支付價金予太設公司,而本件就太百公司應支付向太設公司購買中國控股公司股份之股款中之10億6,190萬8千元,太設公司既係於90年12月31日以太百公司先前借款予太設公司之債權10億6,190萬8千元抵充價金,太百公司因而未再支付10億6,190萬8千元價金,此顯然對太百公司有利,自無致生損害於太百公司財產之可能。蓋太設公司於90年12月31日前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6、7、9、10、12、14至20、25、27至35、37至53所示時間,先後向太百公司調借如附表二編號1至4、6、7、9、10、12、14至20、25、27至35、37至53所示款項,已如前述,以當時太設公司財務發生困難,太百公司能否順利收回貸與太設公司之上揭款項,殆有疑義,倘太百公司未以先前借款予太設公司之債權相互抵充,則太百公司不僅未收回債權,且應再支付10億6,190萬8千元予太設公司,如此顯對太百公司更不利。是本件尚難認太設公司於90年12月31日以太百公司應支付購買中國控股公司股款中之10億6,190萬8千元,與先前太設公司向太百公司借款之債務相互抵銷,有致生損害於太百公司財產之可能。

5、末查,本件太設公司於90年12月31日出售中國控股公司30%股份即570萬股予太百公司之總售價係23億元,有股份轉讓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第4021號偵查卷附件5第44頁至第51頁);而有關太百公司購買中國控股公司價格是否合乙節,參諸中國控股公司之價值經太百公司委由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評估結果,認「由以上EV(指企業價值)估算,若以2002年預計之EBITDA(指稅後淨利加上所得稅、利息費用、折舊費用、攤銷費用等項目所求得的稅前息前折舊盈餘值)估算太平洋中國控股之價值,約為美金1.74億元-2.17億元,若以2001年及2002年二年平均之EBITDA估算,其價值約為美金1.59億元-1.99億元。」等語,有太百公司90年12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及90年12月25日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中國控股公司價值評估報告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台北市調處扣押物編號貳之九),如以當時美元兌換新臺幣匯率約35元計算,足認中國控股公司於90年12月31日之企業價值至少達新臺幣70餘億元,而本件太設公司出售中國控股公司30%股份予太百公司之價格既係23億元,太百公司之購買價格核與中國控股公司當時企業價值相較,尚屬公允,亦難認此交易有致生損害於太百公司財產之可能。

(三)綜上所述,被告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上開辯解,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依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主觀上有何背信之犯意。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確有公訴人所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犯行,是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此部分起訴意旨,核與被告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李恆隆、賴永吉部分:

壹、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太設公司及集團旗下相關企業向太百公司借款,導致太百公司週轉失靈,為避免太百公司對銀行所負債務無法如期清償,衍生退票風波,同案被告章民強、章啟明等人乃與被告李恆隆、賴永吉研擬解決之道,嗣經商訂其挽救方式為「事業體分割」,擬將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作一了結,以使太百公司之股權集中、再增資,嗣太百公司於91年8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由股東即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賴永吉擔任太百公司董事長,因太流公司係太設公司轉投資之公司,為達前述「股權集中」目的,太設公司乃協調其他關係企業將所持全部太百公司股份出售予太流公司。而被告李恆隆則自91年4月14日起,擔任太流公司董事長。被告李恆隆、賴永吉乃分別為下列犯行:(一)被告李恆隆於91年9月間與遠東集團接洽,商談增資入主太百公司事宜。而被告賴永吉為不使被告章民強介入,乃於91年9月19日將被告章民強在太流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太百公司)職位解除,另外改派,被告李恆隆明知太流公司並未於91年9月21日召開股東會臨時會、董事會之事實,竟與被告賴永吉、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紡織公司)董事長辦公室副理即同案被告郭明宗(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3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明知太流公司並未於91年9月21日上午10時及同日下午2時分別召開股東會臨時會、董事會,並達成增資40億元之決議,且均明知被告賴永吉並未於上開時間與會,竟由被告李恆隆囑託同案被告郭明宗製作內容不實之會議紀錄,表示達成增資40億元之決議,而被告賴永吉事後則在董事出席簽到簿上簽名,表示其曾經參與會議之意。(二)嗣後被告李恆隆再委請不知情之廖永豐會計師於91年10月11日代表太流公司持會議紀錄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轉送經濟部商業司於91年11月13日准許太流公司之變更登記,並由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事項卡,足以生損害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而遠東集團之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百貨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紡織公司、遠東鴻利多股份有限公司、裕民股份有限公司等則得於第一時間認購增資股份,達成掌控太百公司之目的,因認被告李恆隆、賴永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檢察官起訴意旨原認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嗣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以93年度公訴蒞字第4564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見原審卷㈡第226頁反面】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屬於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李恆隆、賴永吉涉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恆隆、賴永吉及同案被告郭明宗之供述,及太百公司經營改造會議第1次會議紀錄、太設公司91年3月8日財務處簽呈、股權買賣契約書、證卷交易稅繳款書、傳票、太設公司91年4月8日會議紀錄、信託協議書、太百公司91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太百公司於91年9月19日出具之改派書、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紀錄、董事出席簽到簿、遠東集團認購太流公司增資股份之會議紀錄、太流公司洽請遠東集團認購增資股份之函文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李恆隆、賴永吉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李恆隆、賴永吉及其等辯護人並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李恆隆辯稱意旨略以:

1、太流公司於91年8月26日資本額僅1,000萬元,在伊以私人債信擔保下,向銀行舉債27.6億元購入太百公司80.9%股權,並承擔105.4億元太百公司債務,伊身為太流公司負責人,面對太百公司於91年9月20日到期之中國信託銀行17億元聯貸款,太設公司於91年9月30到期之以太百公司股票向富邦銀行質押貸款8億元等清償貸款資金缺口亟須處理,嗣經遠東集團派人與伊接洽,伊乃於91年9月17日與遠東集團簽訂備忘錄暨保密協議,約定若遠東集團能協助完成上開事項等,伊願將其持有之太流公司60%股權出售予遠東集團,惟至91年9月20日中國信託銀行17億元聯貸款到期時,遠東集團並未依上開約定處理,面對91年9月30日即將到期之富邦銀行8億元貸款,伊只好緊急通知被告賴永吉,太流公司必須辦理增資,91年9月20日伊與被告賴永吉開過太流公司內部董事會,我們當時就通過太流公司的增資,我們通過的太流增資是40億元,不是他們講的10億元,並於隔天要召開太流公司的股東會、董事會,我們將此事告知遠東集團,遠東集團黃茂德派郭明宗,伊不曉得被告賴永吉當天沒有來,但是他有出具指派書、委託書;伊是太流公司董事長,依法伊有權開太流公司股東會、董事會,伊要什麼時候開,別人是不能置喙的,係伊決定於91年9月21日召開增資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

2、91年9月21日太流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確僅伊1人參加,郭明宗係奉遠東集團之命出現,伊乃臨時委託郭明宗擔任該次會議紀錄人,郭明宗並未依實際所見所聞紀錄,伊並無與郭明宗偽造會議紀錄必要,伊主觀上並未具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

3、被告賴永吉因91年9月21日有重要行程,不能參加,乃於91年9月20日出具指派書及委託書給伊,被告賴永吉為知名會計師,公司登記事項為其重要業務之一,伊不疑有他,不知1人召開會議加上被告賴永吉出具之指派書及委託書,是不被經濟部允許的。

4、91年9月21日上午10時召開股東臨時會,因被告賴永吉出具1份指派書,指派伊以太百公司董事身分代表太百公司行使股東權利參加會議,而同日下午2點開董事會,賴永吉有給我1份委託書,委託我行使賴永吉董事權利,到下午4點多,我追到林華德家中讓賴永吉於董事出席簽到簿上補簽名,僅是要賴永吉確認會議內容而已,因太流公司並無任何職員,只有我1人,我不會打字,為預先做好增資準備,乃委託遠東集團郭明宗擔任會議紀錄等語。

5、董事會增資是要有一定程序,證人徐旭東在98年6月29日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增資是他們主導,被告李恆隆只是配合而已…黃茂德也說所有的文件是羅仕清送的,他請郭明宗來看我有沒有開會,他請郭明宗去製作會議記錄,請郭明宗自己在會議記錄上面蓋自己的章,那麼董事會紀錄是誰做的?李冠軍更說所有送審文件上的印章,全部他自己蓋的;郭明宗在98年4月20日本院前審審理中亦證稱:

會議紀錄雖然是其自己做的,但黃茂德又做了一些修改,其印章是黃茂德要伊蓋的等語;本件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會議紀錄送件登記者均係遠東集團之專家,尤其郭明宗、黃茂德也知悉被告賴永吉沒有親自到場,他們送件應該是送被告賴永吉的委託書、委派書。萬一被退件,我們也只要補開個會議就可以了,也不會改變原來的狀況等語。

(二)被告李恆隆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1、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明宗證詞,被告於91年9月21日確實有召開太流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被告李恆隆並於是日上午召開股東臨時會出示太百公司指派書,下午召開董事會時出具被告賴永吉委託書予郭明宗,至會議紀錄乃遠東集團自行製作,並送件辦理變更登記,被告李恆隆並未參與製作及送件,被告並未涉有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2、91年9月21日雖係由被告李恆隆1人召開太流公司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但太流公司股東僅2人,即被告李恆隆及太百公司,太百公司既因被告賴永吉無法出席股東臨時會而出具指派書,被告賴永吉亦就董事會出具委託書予被告李恆隆,分別委由被告李恆隆出席,並由被告李恆隆1人召開會議,故是日太流公司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係屬合法,僅係是日會議紀錄未能如實呈現會議僅有1人出席之實際狀況,尚難認被告李恆隆主觀上具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故意。

(三)被告賴永吉辯稱意旨略以:

1、91年9月21日太流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在開會之前,被告李恆隆有告訴伊太流公司要增資40億,將由遠東集團出資,且先增資10億元,伊乃簽具股東會指派書及董事會委託書給被告李恆隆,伊沒有出席股東會及董事會,9月21日是中秋節,當日下午4時許在林華德家中與被告李恆隆見面,被告李恆隆將簽到簿給伊,要伊簽名確認會議內容

2、面對即將於91年9月30日到期之富邦銀行8億元債務,因借款人係太設公司,並由太流公司提供太百公司股權作為擔保,如太設公司不還錢,被拍賣的將是太流公司資產,如太流公司還錢,太設公司又有何損失,太設公司並沒有還錢能力,太流公司如果不增資代償,太流公司資產將被低價拍賣,債信全部喪失,太百公司也將連帶倒閉,太百公司若倒閉,太百公司股東將嚴重受損。

3、太百公司當時也有嚴重財務危機,太流公司係太百公司之控股公司,更是太百公司對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2者信用連結、唇亡齒寒,太流公司一旦信用破產,太百公司不可能倖免於難,且會馬上倒閉;8億元不處理所可能造成的危機,伊不可能置之不理;站在太百公司董事長立場,能不同意太流公司增資嗎?面臨當時的危機,除同意太流公司增資外,伊真的不知道還有什麼更好的選擇。

4、任何人想要以每股10元增資10億元取得太流公司的控制權,並間接取得太百公司經營權時,除了增資所必須付出的10億元以外,還必須承受太流公司當時高達30億元以上負債,這樣能說遠東集團係以增資10億元的低價方式取得太流公司,並因而間接取得太百公司之控制權嗎?

5、91年9月21日當天伊原應該排除萬難,準時出席董事會,就不會發生這件事,事前伊的確答應被告李恆隆,9月21日那天下午伊會盡量趕到被告李恆隆家出席會議,當天伊亦確有打電話給被告李恆隆關心開會情形,惟因伊臨時接到林華德電話,說他要召開記者會,辭去太百公司顧問,將不再協助太百公司,伊因心繫太百公司,深怕第2天見報後,將對太百公司造成衝擊,所以才會直接先趕到林華德家,勸阻林華德,在林華德家,碰到被告李恒隆時,李恆隆希望伊簽名確認,伊還再次問他確認會議之內容是否與開會的決議相符,被告李恆隆告訴伊沒有問題,決議內容完全一致,伊想已經給被告李恆隆委託書,認為會議記錄應該會明白記載伊有出具委託書這件事,所以才會一時大意,未作他想,在簽到簿上簽名確認,被告李恆隆與遠東集團的郭明宗、黃茂德當時也都知道伊已經出具委託書,沒有親自出席董事會,為何在送件時,只送簽到簿,而不送伊的委託書,如遠東集團能夠覈實送件,或者在送件前向伊確認,也不會有今天這件事情,況遠東集團何時送件,送的是哪些文件,伊根本不知道,如伊能有確認機會,該次會議紀錄的記載將符合當時的狀況,一定可以避免本案的爭議發生,伊主觀上並未具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

(四)被告賴永吉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1、一般公司股東會召開時,股東無法出席,委由其他股東出席;董事會召開時,董事無法出席,得委由其他董事出席,被告賴永吉以太流公司股東即太百公司董事長身分出具指派書,委任股東即被告李恆隆代表出席臨時股東會,以太百公司在太流公司法人董事代表身分出具委託書,委任董事即被告李恆隆代表出席董事會,其做法並未悖於上開一般公司運作常情;且當日開會之情節,亦與卷內所存證據及相關證人證述情節相符,太流公司於91年9月21日確有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

2、91年9月2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之目的,確係為解決太流公司面對富邦銀行8億元債務到期清償問題,被告賴永吉至遲在91年9月20日就已經與被告李恆隆達成太流公司增資之共識,而太流公司於91年9月21日開完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後,亦確實按原訂規劃完成增資,自無不實會議存在之可能,太流公司於91年9月21日確實有召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否則怎會依照上開會議決議完成增資?

3、按股東僅負責參與股東會,通過股東會之議案,作成股東會之決議;而董事則僅負責出席董事會,通過董事會之議案,作成董事會之決議,故公司之登記事項,係由公司負責,登記並非股東或董事所負責之業務;況被告賴永吉係擔任太百公司董事長,並非太流公司董事長,本件係太流公司增資,並非太百公司增資,有關公司增資之變更登記事項,係由太流公司負責,並非被告賴永吉應辦理之業務,被告賴永吉自未涉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

六、經查:

(一)太流公司於88年6月23日設立,股東名冊原登載太設公司9萬4,000股,同案被告章啟明、案外人張蘇明、浦筱德、龔寶祥、何逢錦及鍾瑩豐各1,000股,董事長為同案被告章民強,董事為同案被告章啟明、案外人張蘇明,監察人為案外人浦筱德,此有股東名冊及董監事名單各1份附卷可按(見第4021號偵查卷附件10第86頁、第87頁),其後太流公司於91年4月14日上午10時許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太流公司資本額由100萬元增資900萬元即總資本額為1,000萬元,股東有2人,一為被告李恆隆持有60%股份,一為太百公司持有40%股份,並改選董、監事,且於同日下午2時許,董事會推選被告李恆隆為董事長,鄭洋一及同案被告章民強為董事,被告賴永吉為監察人,且於91年5月21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登記,亦有太流公司臨時股東會議記錄、董事會議紀錄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太流公司股東增資前後彙總明細表、周銀來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第4021號偵查卷附件1第29頁至第31頁、第36頁,台北市調處扣押物編號肆之二第4頁),迄91年5月9日仍推選被告李恆隆為董事長,改選同案被告章民強及被告賴永吉為董事,鄭洋一為監察人,有太流公司臨時股東會議記錄為證(見第4021號偵查卷附件13第41頁),堪認太流公司自91年5月9日起迄同年9月19日止,股東只有2人,即被告李恆隆與太百公司,董事為被告賴永吉及同案被告章民強,而被告李恆隆為太流公司董事長無訛。

(二)按太百公司董事長即被告賴永吉於91年9月19日出具太百公司改派書,解任同案被告章民強擔任太百公司投資太流公司之法人董事,有卷附太百公司改派書1紙可稽(見第4021號偵查卷附件10第23頁),另觀諸卷附太流公司於91年9月21日上午10時許召開之股東會臨時會議記錄載明;「地點:台北市○○路○段○○號8樓之6;出席股東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份:出席股東計2人,股數100萬股;主席:

李恆隆;案由(一)本公司為營運需求,擬將資本總額增加為新台幣四十億零壹仟萬元,目前先辦理現金增資壹拾億元,每股面額壹拾元(按面額發行,發行新股,提請公決案。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並授權董事長辦理現金增資相關事宜,記錄:郭明宗。」等語(見第4021號偵查卷附件10第19頁),及太流公司於91年9月21日下午2時許召開之董事會議記錄載明:「地點:台北市○○路○段○○號8樓之6,出席董事:詳後附出席簽到簿;主席:李恆隆;案由:擬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相關事宜,提請公決案;說明:(一)本公司經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廿一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辦理本次現金增資新台幣壹拾億元,每股面額壹拾元,發行新股壹億股。(二)依法保留本次發行新股總數百分之十計壹仟萬股予員工承購;餘玖仟萬股由原股東按認股基準日,股東名簿記載各股東之持股比例認購,上述逾期者,均視為自動棄權。

(三)訂定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廿三日為現金增資認股基準日。…(六)訂定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廿六日為增資基準日;決議:全體出席董事一致同意照案通過;記錄:郭明宗。」等語(見第4021號偵查卷附件10第21頁),而太流公司董事會出席簽到簿則有被告李恆隆、賴永吉2人之簽名,亦有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董事會出席簽到簿1紙在卷可參(見第4021號偵查卷附件10第22頁),迄91年9月21日太流公司股東名簿則記載被告李恆隆60萬股,太百公司40萬股,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億股乙節,有太流公司股東名簿1份附卷可按(見第4021號偵查卷附件10第24頁),後於91年10月11日將此文書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行使,因太流公司增資達1億元以上,改由經濟部商業司於91年11月13日受理,使經濟部商業司承辦人員以91年11月13日以經授商字第0910 1461610號文辦理登記,亦有太流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憑(見第542號他字卷第36頁、第3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次查,太流公司於91年9月21日上午,究係有無在被告李恆隆家中召開臨時股東會,及同日下午究係有無在被告李恆隆家中召開董事會?參諸卷附91年9月21日上午太流公司臨時股東會議記錄載明「出席股東二人」及91年9月21日下午太流公司董事會議記錄載明「出席董事詳後附出席簽到簿」,而董事出席簽到簿有被告李恆隆及被告賴永吉2人簽名,堪認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臨時股東會議記錄及董事會議記錄均係記載股東2人出席及董事2人出席無訛,惟揆諸被告李恆隆、賴永吉及同案被告郭明宗均一致供稱:91年9月21日上午及同日下午被告李恆隆及同案被告郭明宗均有在被告李恆隆家中,但被告賴永吉均未出現,惟被告賴永吉有出具指派書及委託書給被告李恆隆等語,足認太流公司於91年9月21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及同日下午召開之董事會被告賴永吉確實未出席無誤。觀諸卷附被告李恆隆於原審提出之91年9月20日被告賴永吉以太百公司董事長身分所出具之指派書(見原審卷㈠第153頁),其上記載指派被告李恆隆代表太百公司行使股東權利,及91年9月20日被告賴永吉個人以太流公司董事身分出具之委託書(見原審卷㈠第154頁),授權被告李恆隆行使董事權利,而太流公司於91年5月9日間起迄91年9月21日止,僅有股東2人,1人為李恆隆,另1人為太百公司,已如前述,是太流公司於91年9月21日上午召開臨時股東會時,本應有2股東即被告李恆隆及太百公司董事長即被告賴永吉參加,惟被告賴永吉以太百公司董事長身分已出具指派書給被告李恆隆,堪認太流公司股東2人均有參加臨時股東會,1人係被告李恆隆本人親自參加,1人係太百公司以出具指派書方式參加,是91年9月21日上午臨時股東會記錄「出席股東欄」之最正確記載方式,應係「股東1人出席,另1人以出具指派書方式出席」,惟同案被告郭明宗卻記載為「出席股東2人」,雖未能確切顯示太流公司股東實際出席狀況,惟被告賴永吉既係以太百公司董事長身分出具指派書給被告李恆隆,應認係被告賴永吉指定李恆隆代為出席臨時股東會,則被告李恆隆出席臨時股東會時應具有2個身分,一為代表本人參加,一為代表太百公司參加,故同案被告郭明宗於臨時股東會記錄「出席股東欄」記載「出席股東二人」,充其量僅係記載不明確,尚難據此認定係虛偽記載,蓋本件被告李恆隆於當日確係以太百公司股東身分參加會議,就召開股東會可否決議之股份數及出席股東人數而言,並無影響,是91年9月21日上午太流公司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就「出席股東」之記載,縱未詳實記載,惟亦非虛偽記載,而就此未明確之記載,就股東會之決議之股份數及出席股東人數並不生影響,自無足生損害之結果發生,核與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顯然不符。況本件臨時股東會既係由1人股東開會,則1人要如何召開會議,法律上並無明文規定,觀諸現行公司法第98條以下就有限公司組織之規定,係指得由股東1人以上組成有限公司,故於僅有1人股東之組織時,勢必亦有1人開會之情形,而衡諸91年9月21日太流公司臨時股東會召開前,被告李恆隆及太百公司董事長即被告賴永吉已於91年9月20日就太流公司增資事宜達成共識,雖僅由自然人股東即被告李恆隆1人到場,惟其亦另代表1人即法人股東太百公司,是太流公司全體股東事先對於增資事宜既已先有一致看法,自無何違法可言,是本件尚難以被告李恆隆事先準備好手稿,出具給同案被告郭明宗進行打字,而遽認被告李恆隆當時並無開會之形式與實質。

(四)復查,太流公司除董事長即被告李恆隆1人外,原另有董事2人,即同案被告章民強與被告賴永吉,惟此2人均係以太百公司法人代表身分取得董事資格,而太百公司董事長即被告賴永吉已於91年9月19日出具改派書予太流公司,解任同案被告章民強之太流公司法人董事代表資格,則同案被告章民強自91年9月19日起已喪失太流公司董事之身分,是91年9月21日下午召開之太流公司董事會,應僅有太流公司董事長即被告李恆隆及董事即被告賴永吉2人有資格參加,雖被告賴永吉本人於91年9月21日下午並未親自參加太流公司董事會,惟被告賴永吉既已出具委託書給被告李恆隆,故91年9月21日下午召開董事會之董事會議記錄於「出席董事欄」中最正確之記載方式,應係「董事1人出席,另1人以出具委託書方式出席」,惟本件被告賴永吉既確有以太流公司董事身分出具委託書予被告李恆隆,委託被告李恆隆代為出席董事會,故被告李恆隆出席董事會時應具有2個身分,一為代表本人參加,一為代表太流公司董事即被告賴永吉參加,堪認太流公司2位董事於91年9月21日下午均有參與董事會甚明。至董事會議記錄所附之「董事出席簽到簿」既屬「出席簽到簿」,自應由有到場之董事或受委託者始能簽到,故本件同案被告郭明宗依據被告李恆隆出具之手稿,在董事會議記錄上記載「出席董事詳後附出席簽到簿」,而董事出席簽到簿上固記載有被告李恆隆及被告賴永吉2人之簽名,惟被告賴永吉本人於當日既未出席董事會乙節,已如前述,則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下午召開之董事會於「出席簽到簿」之記載確屬虛偽不實,惟被告李恆隆既確有以被告賴永吉之代理人身分參加會議,就決定召開董事會可否決議之董事出席人數部分,顯然並無影響,則91年9月21日下午太流公司董事會議記錄,就「出席董事」部分之記載,縱認有虛偽記載,惟就該次董事會之決議既不生任何影響,自難認有足生損害之結果發生,核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構成要件顯不相符,而嗣後持上開會議記錄加以行使,自亦不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至被告賴永吉出具改派書解任同案被告章民強之法人董事資格,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被告李恆隆、賴永吉,因被告賴永吉出具改派書,解任同案被告章民強之法人董事代表資格,使太流公司董事僅餘2人,而有違反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董事不得少於3人」之規定,及被告賴永吉出具委託書,違反公司法第205條第1項「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之規定,致太流公司於91年9月21日下午召開之董事會所為之決議是否有效,核屬民事糾紛,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本院僅能就檢察官起訴意旨所執被告李恆隆、賴永吉2人就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及董事會會議記錄,是否涉及刑法215條業務上虛偽不實記載,及有無足生損害之結果加以判斷,附此敘明。

(五)至嗣後不知情之遠東百貨公司協理羅仕清固於91年10月2日將被告李恆隆交付之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股東會臨時會議記錄、董事會議記錄、董事出席簽到簿及附表五所示遠東集團出資證明等相關資料交付不知情之廖永豐會計師,於91年10月11日代表太流公司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惟參諸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上午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並無不實,及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下午召開之董事會會議記錄就出席董事欄部分縱有不實,然開會當日太流公司之2名董事即被告賴永吉與被告李恆隆就太流公司決議增資乙事均持同意之看法,且觀諸被告賴永吉確於同日傍晚趕赴林華德住處,與被告李恆隆再次會商增資相關事宜等情,已如前述,客觀上自難認被告李恆隆、賴永吉就太流公司於91年9月21日下午召開之董事會有何觸犯刑責之處。是本件縱認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之承辦人員,將上開會議記錄轉送經濟部商業司,於91年11月13日准許太流公司之變更登記,並由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揆諸上揭說明,亦難認被告李恆隆、賴永吉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李恆隆、賴永吉就91年9月21日上午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出席股東雖記載不明確或不精確,惟並非虛偽不實;另就91年9月21日下午召開之董事會會議記錄所附之簽到簿,就出席董事簽名部分雖記載有虛偽不實,惟就董事會之決議而言,並無不實而足生損害之結果發生,且本件會議內容亦係參與會議者之真意,並無不實等情,已如前述,本件尚難認被告李恆隆、賴永吉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甚明。

被告李恆隆、賴永吉所辯及其等辯護人上揭辯護意旨,應堪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既不足以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李恆隆、賴永吉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而有合理之懷疑,揆諸首揭說明,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李恆隆、賴永吉犯罪,依法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貳、上訴駁回部分: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恆隆、賴永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李恆隆、賴永吉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上午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及91年9月21日下午董事會會議記錄確有不實之處,業據被告李恆隆、賴永吉於原審供認不諱,是上開會議記錄自不能如實呈現91年9月21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與董事會僅有1人出席之情況甚明,參諸經濟部70年7月24日商字第29930號函釋意見,股東會與董事會既然實際僅有1人在場,縱認有另1人委託該人代理出席,亦無從成立多數意思表示平行之一致,顯難成立有效之決議,此一見解亦為經濟部商業司一再重申(見經濟部91年5月17日經商字第09102091680號函),是本件被告李恆隆、賴永吉偽造之太流公司上開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及董事會會議記錄自無從成立有效之決議;被告李恆隆、賴永吉倘如實登載僅有1人到會之會議記錄,並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轉送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太流公司變更登記,經濟部商業司自不可能准許辦理變更登記。本件被告李恆隆、賴永吉為規避上開函釋之見解及效力,而於上開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及董事會會議記錄為出席人數2人之不實登載,以獲得准許變更登記之不法利益,顯已生損害於經濟部商業司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㈡被告李恆隆、賴永吉所為已嚴重損及太流公司董事並為太百公司股東即太設公司之利益,蓋被告李恆隆隆、賴永吉因與遠東集團早有謀議,為恐太百公司其他股東知悉或反對其等私自出售經營權之安排,並為摒除太百公司之控制公司即太流公司另1名董事即同案被告章民強之反對,竟偽造91年9月21日太流公司增資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記錄,被告賴永吉並曲意配合,於91年9月23日攜出太百公司大、小章,倒填日期為9月19日之太百公司改派書解除同案被告章民強之董事職務,以製造合法會議之假象,被告李恆隆、賴永吉所為已嚴重損及太流公司董事並為太百公司股東即同案被告章民強之利益;且遠東集團與被告李恆隆等人秘議以本件非法增資方法「卡位」入主太流公司,進而取得太百公司經營權及財產權,影響太百公司及太百公司股東利害甚鉅,按太百公司當時價值,依現金流量折現法計算,即以該公司預計之現金流量折現後所得之現值評估,該公司之實際價值應高達526億元以上之譜,竟遭身為太百董事長及董事之被告賴永吉、李恆隆等人使太百公司商業競爭者遠東集團得以10億元之代價,輕易取得太百公司之經營權及財產權,亦嚴重損及太百公司及太百公司股東(含同案被告章民強、太設公司等)之利益。㈢綜上所述,被告李恆隆、賴永吉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明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查:

一、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所謂足以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在自訴人授意下變更董事長名義,縱使召開會議,仍將獲致相同之結果,則上開欠缺形式程式之行為是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饒有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太流公司上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開會時,形式上太流公司之股東僅為被告李恆隆與太百公司,而董事僅有被告李恆隆及被告賴永吉,至同案被告章民強已於91年9月19日經被告賴永吉以太百公司董事長名義解任,是本件得參加上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並作成決議之人僅係被告李恆隆、賴永吉2人,而被告李恆隆於上開會議中既出示被告賴永吉以太百公司名義出具之指派書、以個人名義出具之委託書,其自能合法代表被告賴永吉開會,是上開會議開會時縱認僅1人在場,亦無不能召開會議情形,於會議形式上並無不法;況本件縱認被告賴永吉當日實際出席,上開會議所作成之決議,亦與被告賴永吉出具指派書或委託書,由其指派或委託李恆隆代為開會後所作成之決議內容相同,此徵諸證人即共同被告賴永吉證稱:於開會前已經與被告李恆隆達成太流公司增資之共識等語自明,是上開會議實質上亦無不實。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所謂業務登載不實之情形,係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本件太流公司上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議既有實際召開,且未到之人亦出具指派書、委託書,使形式上應到場之人均參與,而所作成之會議結論亦經出席者及委託出席者確認無訛,自難謂係登載不實,是依上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開會過程所作成之會議記錄,亦難認有何虛偽不實情形。

二、另按現行公司法第98條以下就有限公司組織之規定,係指得由股東1人以上組成有限公司,故於僅有1人股東之組織時,勢必亦有1人開會之情形;況如股東僅有1人即不能開會,則於1人公司、兩合公司或僅有2位股東之股份有限公司情形,另位股東永遠不能出具委任文件,委任另名股東開會,亦顯非合理,本件衡諸91年9月21日太流公司臨時股東會召開前,被告李恆隆及太百公司董事長即被告賴永吉已於91年9月20日就太流公司增資事宜達成共識,雖僅由自然人股東即被告李恆隆1人到場,惟被告李恆隆既另代表1人即法人股東太百公司到場,且太流公司全體股東事先對於增資事宜已先有一致看法,自難謂上開會議於形式有何不法,於實質上有何不實,是本件尚難執經濟部70年9月4日商字第29930號函釋意見,遽認被告李恆隆、賴永吉就上開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及董事會會議記錄涉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上開會議記錄既無登載不實之處,則嗣後遠東集團持以向經濟部申請各項變更登記,亦難認被告李恆隆、賴永吉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甚明。

三、上訴意旨固另主張:被告李恆隆、賴永吉因與遠東集團早有謀議,為恐太百公司其他股東知悉或反對其等私自出售經營權之安排,摒除太百公司之控制公司即太流公司另1名董事即同案被告章民強之反對,為偽造91年9月21日太流公司增資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記錄,被告賴永吉竟於91年9月23日攜出太百公司大、小章,倒填日期為91年9月19日之太百公司改派書,解除同案被告章民強之董事職務,以製造合法會議之假象,因認被告李恆隆、賴永吉所為已嚴重損及太流公司董事及太百公司股東即同案被告章民強之利益云云。惟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事項竟予判決之違法,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曾否起訴,應以起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其事實是否具有同一性,則以基本社會事實是否相同為判斷之基準,若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相同,僅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略有差異,仍得認為對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但若基本社會事實關係,已無從認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性,自仍以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審理範圍,否則即有就未起訴之部分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不得認為已起訴,而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係以被告李恆隆、賴永吉偽造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及董事會會議記錄,嗣後於同年10月11日由遠東集團委由不知情之廖永清會計師持上開會議記錄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變更登記,因認被告李恆隆、賴永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012號、第12562號、第2564號起訴書、93年度公訴蒞字第4564號補充理由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李恆隆、賴永吉之起訴範圍,僅限於被告李恆隆、賴永吉偽造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及董事會會議記錄,及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太流公司增資變更登記部分,至太百公司董事長即被告賴永吉於91年9月19日解任同案被告章民強之太流公司法人董事代表資格所出具予太流公司之改派書,是否係被告賴永吉所偽造,此部分事實則未經檢察官起訴,此徵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012號、第12562號、第256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二、偽造會議紀錄,持往變更登記:……㈡詎李恆隆旋於9月間與遠東集團接洽,商談增資入主太百公司事宜。而被告賴永吉為不使被告章民強介入,乃於91年9月19日將被告章民強在太流公司之法人董事職位解除,另外改派,李恆隆且明知太流公司並未於91年9月21日召開股東會臨時會、董事會之事實,竟與被告賴永吉…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明知太流公司並未於91年9月21日上午10時及同日下午2時,分別召開股東會臨時會、董事會,並達成增資40億元之決議…。」等語自明(見上開起訴書第3頁第24行至第30行),是上訴意旨所指偽造改派書部分,自非本件審理範圍;另參諸被告李恆隆、賴永吉所涉偽造改派書部分,檢察官嗣後係以併案意旨書之方式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亦有99年度偵字第108號併案意旨書及101年度偵字第20814號併案意旨書各1份在卷可參,益徵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李恆隆、賴永吉所涉偽造改派書罪嫌,並未經檢察官起訴甚明。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李恆隆、賴永吉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如上所述,本院既均為無罪之諭知,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李恆隆、賴永吉所涉偽造改派書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或追加起訴,揆諸上揭說明,核與本案自無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判,應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妥適處理。

四、至本件太流公司91年9月21日臨時股東會、董事會議召開之程序是否合法、是否有應與會者未受合法通知及會議所作成之結論是否生損害於他人,核與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李恆隆、賴永吉是否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無涉,自非本院應予審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遠東集團與被告李恆隆等人秘議以非法增資方法「卡位」入主太流公司,以10億元之代價輕易取得太百公司之經營權及財產權,亦嚴重損及太百公司及太百公司股東(含同案被告章民強、太設公司等)之利益云云,揆諸上揭說明,自非可採,尚難採為被告李恆隆、賴永吉不利之認定,而逕認被告李恆隆、賴永吉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五、此外,本件如上所述,亦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罪嫌,自不能僅依公訴人上揭指訴,遽認被告李恆隆、賴永吉涉有上揭犯行,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李恆隆、賴永吉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本案第三人即沒收程序參與人即如附表五所示遠東集團所屬公司,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惟本案被告李恆隆、賴永吉被訴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本院審理後既維持原審無罪之諭知,是本件被告李恆隆、賴永吉既無犯罪所得,而第三人即沒收程序參與人即如附表五所示遠東集團所屬公司,自無自被告李恆隆、賴永吉處取得犯罪所得,爰就此部分諭知如主文第7項所示。

丙、退回移送併辦審理部分:

壹、按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若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發生一部及於全部之關係。而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貳、移送併辦案件之說明: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675號部分:

(一)被告章啟光、章民強、章啟明、李恆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罪嫌部分:

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章啟光、章民強、章啟明與被告即太流公司負責人李恆隆、同案被告即太設公司簽證會計師洪錫銘等人,於90年12月間均明知在從事太設企業體切割計畫(計畫包括中斷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間交叉持股及資金往來關係等)前,太設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健見成公司等積欠太百公司之債務,計達83億4,353萬9,132元,竟共同基於虛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不法犯意聯絡,偽以買賣名義,將太設公司持有之太百公司股權、中國控股公司股權及太百大樓等資產作價120億元,出售給太百公司及其子公司太流公司,惟實際乃以債權債務相抵原則,抵付前述太設公司等所積欠太百公司之債務,而無實際交易款之支付;其等為隱匿債權債務互相抵銷之事實,竟偽製前述交易之資金流程,利用太百公司付款給太設公司或以股東往來借款給太流公司之名義,由太百公司針對前述交易,先分別於帳上記載1筆款項支出,再利用同筆款項分別在太百公司、太流公司、太設公司及相關企業健見成公司等間循環兌付,除藉以完成該等交易之帳面資金流程外,並以此沖銷前述太設公司、健見成公司等應支付給太百公司之借款83億4,353萬9,132元;另其等並假股市觀測站公布太設公司出售前述「中控公司股權交易」計獲利46億元等不實訊息,散布於不特定之投資人知悉。因認被告章啟光等人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及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嫌,核與被告章啟光、章民強、章啟明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證券交易法罪嫌間,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與被告李恆隆被訴背信罪嫌間,具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云云。

(二)被告章民強、章啟明、李恆隆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部分:

被告章啟光係太設公司負責人,被告章民強為太設公司副董事長及太百公司負責人,被告章啟明係太設公司總經理及太百公司常務董事,被告李恆隆係太百公司100%轉投資之太流公司負責人,同案被告洪錫銘係太設公司簽證會計師,於91年3月間,被告章民強、章啟明、李恆隆等人為圖向太百公司債權銀行爭取貸款之展期,共邀林華德、賴永吉規劃設計,先將太設公司所有之太流公司股權以100萬元出售與太百公司,再將太設公司所持有太百公司48%之股權及被告章民強父子負責蒐購另52%之太百公司股權,合計100%股權,由太流公司承購,再將太流公司股權信託與林華德處理,惟被告章民強、章啟明竟意圖藉由持有太流公司股權之方式,侵占中國控股公司、太百公司股權及太百大樓等資產之不法犯意聯絡,在太百公司向太設公司承購太流公司股權時,與被告李恆隆共謀,以被告李恆隆名義登記持有太流公司股權20%,並將太百公司支付100萬元股款中之20萬元,於太百公司帳冊記載為被告章民強向太百公司借支,俾便日後主張20%股權係被告章民強私人所有,而被告章民強、章啟明、李恆隆並未辦理股權過戶手續;迄91年4月間,太百公司計劃將太流公司增資為1,000萬元,被告章民強、章啟明、李恆隆等人明知所增加之900萬元均係由太百公司支付,被告李恆隆實際並未出資,竟為避免增資後太百公司所持有太流公司股權將超過50%之事實顯現於外,而將增資後之太流公司60%之股份登記為被告李恆隆名下,並以同一手法,將被告李恆隆名下應繳交之股款580萬元,於太百公司帳冊記載為被告章民強向太百公司借支,俾日後對外主張該股權實係被告章民強私人所有。被告李恆隆則據其名義上持有太流公司60%之股權,間接掌控太百公司,並有權指派法人董事入主太百公司,以遂行被告章民強、章啟明、李恆隆等人掌控太百公司資產之不法目的。91年9月間,因被告李恆隆與章民強家族私下對太流公司股權分配發生爭執,被告李恆隆、章民強為圖實質掌控太流公司股權,即分別匯款600萬元至太百公司帳戶內,雙方各自主張合法擁有60%之太流公司股權,並各自接洽遠東、寒舍等集團讓售太百公司經營權,期間雙方曾達成「將太流公司股權洽特定人承購及讓售」及「李恆隆配合前述承購,應獲得補償」等共識,以解決彼此間對太流公司股權之所有權爭執,惟遠東集團認60%太流公司股權係登記為被告李恆隆個人所有,便與被告李恆隆簽訂密約,以增資方式取得99%之太流公司股權,以掌控太流公司決策及經營權,間接達成併購太百公司之目的。但太流公司實係太百公司100%轉投資之公司,而太百公司股東新網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全不知情,亦無法參與太流公司之增資,致股東權益嚴重受損。因認被告章民強、章啟明、李恆隆上開犯行涉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核與被告章民強、章啟明、李恆隆被訴背信罪嫌間,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云云。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3號部分(即被告章啟明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部分):

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章啟明為太設公司為首之企業集團掌控者,並兼任太設公司總經理,且為關係企業太平洋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聯網公司)、聯和太平洋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太公司)之董事長。又新加坡商霸菱亞太通訊媒體基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商霸菱亞太通訊媒體基金公司)為響應我國政府吸引外資投資國內有線電視業,以促使臺灣有線電視事業之發展國際化,以投資國內有線電視業所成立之富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洋公司),被告章啟明亦擔任董事。被告章啟明於88年10月、89年元月間與吳德美簽訂高之雄有線播送系統有限公司(下稱高之雄有線公司)及大高雄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高雄有線公司)之股權買賣同意書、股份轉讓契約書,約定以1億4,500萬元購進高之雄有線公司70%股份及大高雄有線公司股票1,400萬股,並指派聯太公司總經理林家孚安排太設集團關係企業或其他自然人出名分別以每股8.57元至9元不等之價格承買上述太平洋有線電視控股集團股票,且為使太設集團投資之有線電視以較高之價格在香港申請上市交易,因此續行安排太百公司旗下之關係企業共同出資,分別成立崇光網科技有線公司、崇正科技有線公司、崇正、豐洋、崇明及崇大等投資有限公司以為控股公司,再成立三多網、柒賢網、捌德網、久如網、千錘網、拾全網及百練網等有限公司為持股公司,於89年9月14日、同年11月30日以作帳墊高價款方式,安排上開三多網等7家持股公司,以每股43.75元之價格向上述太平洋有線電視控股集團承接大高雄有線公司股票各200萬股,總計1400萬股,交易金額6億1,25 0萬元。章啟明明知太設集團取得上述大高雄有線公司股票成本每股不及10元,而三多網等持股公司取得股票價格每股43.75元係為香港上市交易所虛增之價格,竟意圖為他人之不法利益,先安排三多網及百練網2家公司將所持有之200萬股大高雄有線公司股票以股作價的方式新設立萬芳及忠誠投資有限公司,再由太百公司出資8,750萬元向三多網及百練網2家公司購入萬芳及忠誠投資有限公司之股權,直接取得大高雄有線公司股票200萬股、又由太百公司分別出資7947萬7,000元及8,750萬元新設雷翔及仁合投資有限公司,後以雷翔及仁合2公司名義,以每股43.75元向柒賢網、捌德網2家持股公司,購入181萬6,617股及200萬股之大高雄有線公司股票,以此方式自太百公司套取2億6381萬元,致生損害於太百公司股東之利益。因認被告章啟明上開犯行,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核與被告章啟明被訴背信罪嫌間,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云云。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4號部分(即被告章啟明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部分):

移送併案意旨略以:緣新加坡商霸菱亞太通訊媒體基金公司為響應我國政府吸引外資投資國內有線電視業,以促使臺灣有線電視事業之發展國際化,而投資國內有線電視業之投資公司,成立富洋富洋公司。被告章啟明為太設公司為首之企業集團掌控者,不僅身兼太設公司之總經理,又是太平洋聯網公司、聯太公司之董事長,而太設集團又握有富洋公司大部分之股權;被告章啟明竟利用擔任富洋公司董事之機會,基於為太設集團、太設公司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而損害富洋公司等之利益之概括犯意而為以下背信之行為:

(一)被告章啟明明知大高雄公司股票之收購價格每股約10元,仍以每股43.75元售予三多網等公司,再由富洋公司悉數加以購併三多網等公司,而分別為以下交易行為:

1、被告章啟明於89年1月21日與吳德美簽訂大高雄公司「股份轉讓契約書」,同年9、10月間安排太平洋電視控股集團旗下之加百列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或個人,以每股8.57至9元之價格購入大高雄公司股票1,400萬股,數日即以每股43.75元之高價共計6億1,250萬元,將前述股票轉售富洋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三多網、百鍊網、柒賢網、捌德網、久如網、千錘網、拾全網等7家公司(各200萬股)。

2、89年11月及89年12月間,三多網、百鍊網二家公司將各持有大高雄公司股數計200萬股,以股作價(以原購入時之價款每股43.75元)方式新設立萬芳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萬芳公司)及忠誠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忠誠公司),另於89年12月間再安排太百公司購買萬芳公司及忠誠公司全部股份,嗣於91年3月31日太百公司再將萬芳、忠誠二家公司持有之大高雄公司股票,以每股5元之低價售予中嘉網公司旗下關係人或公司,致生損害於太百公司。

3、89年12月26日柒賢網、捌德網二家公司將持有之大高雄公司股數計381萬6,617股,以股作價設立雷翔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雷翔公司)及仁合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仁合公司)。嗣91年3月31日雷翔公司、仁合公司再將持有之大高雄公司股票以每股5元之低價售與中嘉網路旗下關係人或公司,其後柒賢網名下剩餘之18萬3,383股大高雄公司股票亦在91年3月31日轉售與中嘉網公司旗下關係人或公司。

4、久如網、千錘網、拾全網等三家公司則於91年3月31日將名下各200萬股之大高雄公司股票以每股5元之低價出售與中嘉網公司之關係人或公司,包括太網公司、安網公司、吉網公司、泰網公司及陳守實等人,被告章啟明以轉售價差顯不相當之每股5元之低價將大高雄公司股票悉數售予第三人,致生損害於富洋公司、太百公司、柒賢網、捌德網、久如網、千錘網、拾全網等公司及其股東之利益。

(二)又被告章啟明係聯太公司之董事長,於91年4月9日代表聯太公司向案外人陳珮玲高利借貸6億9,200萬元,再使聯太公司將高利貸得之前開款項,於91年4月10以無息貸款4億3,369萬6,793元於太設公司;以月息1.2分貸款800萬元於太設公司;以月息1.5分貸款9,200萬元給太設公司,合計以無息或低利轉貸太設公司達5億3,369萬6,793元,而將利益輸送與太設公司。且被告章啟明身兼富洋公司董事,竟不克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利用當時富洋公司之從屬公司伍福網有限公司(下稱伍福網公司)及千錘網有限公司(下稱千錘網公司,嗣後二家公司均為富洋公司所合併)所擁有之永佳樂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出質與陳珮玲,俾使聯太公司得以高利借得前開款項,嚴重損及伍福網公司、千錘網公司之利益,終由富洋公司以吸收合併方式購併前揭二家公司,而由存續公司即富洋公司成為質押之最終債務人,嗣後被告章啟明於91年10月24日在富洋公司之股東臨時會以其多數股東權之地位,強行決議由富洋公司代聯太公司清償該公司積欠陳珮玲之6億9,200萬元之借款,嚴重損害富洋公司及其股東權益。

(三)90年9月間太平洋聯網公司董事長即被告章啟明有意向李海柱、呂淑惠、蘇元助購買宜蘭聯禾有限電視公司(下稱聯禾公司)股權,乃委請林義傑居間與李海柱斡旋購買聯禾公司股票。91年3月間,雙方議定太平洋聯網公司以每股20元之價格,向李海柱、呂淑惠、蘇元助等三人共購買840萬股聯禾公司股票,總價金為1億6,800萬元,股款則以開立支票方式分期支付,惟李海柱因擔心太平洋聯網公司財務困難,屆時支票無法兌現,乃要求林義傑以其經營之彩虹傳播事業有限公司支票作為付款票據,再由太平洋聯網公司分期將款項匯至林義傑帳戶以兌現支票。太平洋聯公司取得聯禾公司經營權後,因資金不足無力支付股款給李海柱等人,乃自91年3月31日起陸續向聯禾公司調借資金約1億1,290萬4,000餘元,作為支付前述股票交易之前金及部分款項,其餘款5,560萬元則由林義傑代墊,並將購入股票登記於聯禾公司財務經理盧阿水及員工吳秋萍名下作為擔保。且根據安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的富洋公司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所載「太平洋聯網公司…支付林義傑先生共1億1,240萬元。太平洋聯網公司表示係委託其購買聯禾公司股票...事後太平洋聯網公司係以每股20元之價格向柳逸義...等4人購入聯禾公司840萬股,…並於91年10月31日完成過戶,…」;惟查,聯禾公司持有840萬股者為富洋公司,而非太平洋聯網公司,則太平洋聯網公司所支付之1億1,240萬元顯係重複支出,已致生損害於太平洋聯網公司。因認被告章啟明上開犯行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核與被告章啟明被訴背信罪間,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云云。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833號部分(即被告章民強、章啟明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部分):

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章民強於91年7月18日前擔任太百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章啟明則於91年4月前為太百公司之常務董事,均係受太百公司及該公司股東處理事務之人。緣太設集團於90至91年間發生財務困難,被告章民強、章啟明遂依同案被告林華德、李恆隆及賴永吉等人之建議,辦理太設集團內部企業體之分割,並擬將太設公司及關係企業所持有之太百公司股票集中由太流公司持有,至太流公司之股權,則擬由太百公司持有40 %,另60%則登記在自然人名下。詎被告章民強、章啟明均明知太流公司於91年4月14日辦理現金增資時,相關增資股款係由太百公司所支付,並非被告章民強個人所出資,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太百公司及該公司股東之委任,於91年4月23日,將太百公司因支付增資股款而持有之太流公司60%股權以被告章民強個人之名義信託登記予李恆隆,使太百公司受有損害。因認被告章民強、章啟明上開犯行,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核與被告章民強、章啟明被訴背信罪嫌間,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云云。

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267號部分(即被告章民強、章啟明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部分):

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章民強自85年5月起迄91年7月間止擔任太百公司董事長;被告章啟明為聯太公司之董事長,太百公司常務董事及億碩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碩公司)董事,均係為太百公司及全體股東處理事務之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章民強、章啟明於擔任太百公司董事長及常務董事期間,明知太百公司資金應妥善運用於太百公司營運,擅自出借與其他公司,將使太百公司可用資金減少,影響公司營運。被告章民強、章啟明為解決聯太公司及億碩公司資金不足窘境,明知太百公司與聯太公司及億碩公司間均無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共同意圖為聯太公司、億碩公司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自89年間起迄90年間止,以聯太公司內部簽呈向太百公司借款19億4,680萬元;另於90年7月23日,以億碩公司內部簽呈方式,向太百公司借款1,000萬元,均減損太百公司之可運用資金。被告章民強、章啟明以上開方式減損太百公司之可運用資金,卻於90、91年間,以太百公司向太設公司購買中國控股公司股票,而以太百公司應支付太設公司40億元之方式,抵充聯太公司等應返還太百公司之借款,惟太百公司實際未取得任何現金,且因太百公司借款與聯太等公司,自身尚須向銀行融資並支付利息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章民強、章啟明上開犯行,涉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核與被告章民強、章啟明被訴背信罪嫌間,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云云。

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421號、95年度偵字第15028號案部分(即被告李恆隆、賴永吉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一)緣90年9月間太設集團因營運不善,財務調度困難,急需資金挹注。被告李恆隆知悉後,便主動向太設集團總裁章民強、章啟明父子表示,願安排政府官員及金融界友人協助解決太設集團、太百公司財務困境,然需聘任其擔任太設集團之副董事長,以名正言順提供協助,且為求順利解決財務困難,應允被告李恆隆之要求,並配合製作倒填日期為89年5月1日、90年3月5日之不實協議書、承諾信函等文件,藉此表彰被告李恆隆應取得20%太百公司股權。其後被告李恆隆與林華德等人將太設公司原持有之「中控公司股權」、「太百大樓」及「太百公司股權」等資產,作價120億元,以買賣為名義,分別售予太百公司及太設公司轉投資設立資本額僅100萬元之太流公司,藉此將太百公司股權集中於太流公司,另安排太設公司將太流公司股權售予太百公司,以斷絕太百公司與太設集團相互持股之關係。俟股權集中後,再將太流公司股權信託林華德處理,俾利向太百公司債權銀行爭取貸款展期。並在被告李恆隆要求下,同意將太流公司20%股權登記於被告李恆隆名下,並將太百公司支付100萬元股款中之20萬元,於太百公司帳冊記載為章民強向太百公司借支,俾利日後主張具有該20%股權之所有權。迄91年4月間,被告賴永吉建議將太流公司60%股權登記在自然人名下,40%股權則登記在太百公司名下。被告李恆隆為圖確保前揭20%太百公司股權,乃要求將太流公司60%股權信託與其本人,章民強父子為求順利解決太百、太設公司財務困難,遂依被告李恆隆及林華德指示,將前揭太流公司60%股權信託登記在李恆隆名下,並推派被告李恆隆擔任太流公司之董事長。嗣前揭太百公司股權集中計劃大致完成後,被告李恆隆乃以太流公司負責人名義,與林華德簽立信託協議書,將太流持有之太百公司股權全數信託予林華德,章民強因冀求被告李恆隆與林華德繼續協助處理太百公司財務困境,迫於無奈,乃勉以「見證人」身分同意簽署前揭信託協議書。

(二)被告李恆隆與林華德為謀避免業已集中登記於太流公司名下之太百公司股票,因先前太設公司等太設集團企業持以設質於其上之債務無力償還,致遭債權銀行拍賣,損及其等控制太流公司之預期利益,乃於91年7月18日下午通知被告賴永吉與章民強、章啟正、鄭洋一召開太百公司臨時董事會,並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7億元之NIF(聯貸案)即將到期,太百公司亟需另行舉債因應,而章民強債信不佳,恐無法獲債權銀行支持等為由,迫使章民強辭去太百公司董事長職務,改由被告李恆隆接任,並委由林華德擔任太百公司最高財務顧問,負責太百公司財務規劃、調度之指導。91年8月初,章啟明自行對外尋求投資太百公司之財團,並於91年8月21日與寒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寒舍公司)蔡辰洋及美商仙妮蕾德集團負責人陳德福,共同簽定交易備忘錄,約定由蔡辰洋、陳德福共同集資100億元,向太流公司收購太百公司100%股權等。雙方雖對買賣標的及價金達成初步合意,然因被告李恆隆與林華德形式上已取得太百公司控制權,章啟明只得請蔡辰洋另與林華德洽談。詎料林華德自忖如章家與寒舍公司達成交易,其與被告李恆隆自無法按原計畫從中獲取利益,乃不願配合章氏父子將太百公司股權出售與寒舍集團,且為續行排除寒舍公司洽購,以及掩飾太百公司業已由其控制之事實,即假藉債權銀行團人員入主太百公司經營團隊為由,於91年8月26日召開太百公司臨時股東會,安排實際上未具債權銀行團代表性之劉昌鑾、彭宗正、江希賢等人擔任太百公司董事,由被告賴永吉接任太百公司董事長,並迫使章民強辭去太百公司董事職務,藉此以利對外推稱太百公司實由債權銀行團所主導經營。又林華德因見蔡辰洋動作積極,不願多日努力無功而返,遂於同年9月3日,透過舊識即遠東集團法律顧問兼董事長助理黃茂德之引薦,與遠東集團負責人徐旭東見面,並邀約遠東集團投資太百公司,其等謀議以增資太流公司方式,間接取得太百公司經營權,以摒除寒舍公司蔡辰洋之投資,而先由林華德與徐旭東、黃茂德商討增資太流公司,間接取得太百公司經營權之細節,再由被告李恆隆於91年9月17日與黃茂德、李冠軍簽訂「保密協議」,林華德並指示被告賴永吉全力配合辦理遠東集團增資太流公司事宜。又林華德為掩飾其等協助遠東集團入主太百公司情事,遂於91年9月17日、19日,指示被告賴永吉以太百公司董事長身分,於91年9月19日逕自解除章民強代表太百公司出任太流公司法人董事之職務,並於翌(20)日應遠東集團方面要求,由被告賴永吉自太百公司財務部領取太流公司大、小章連同太百公司放棄增資認購書,持至遠東集團,交付被告李恆隆轉交黃茂德等人保管。其後,被告李恆隆、賴永吉與林華德、徐旭東、黃茂德、李冠軍等人均明知太流公司並未於91年9月21日召開股東會臨時會、董事會之事實,復為使遠東集團順利增資太流公司,乃共同謀議以偽造股東會臨時會會議紀錄之方式,以遂其目的,乃先由黃茂德囑咐所屬郭明宗協助被告李恆隆製作太流公司不實之會議紀錄草稿,經黃茂德修訂後,再由郭明宗正式繕打,並以紀錄人身分用印,而未於前揭時間實際出席太流公司會議之被告賴永吉則於91年9月21日晚間,在林華德住處,依被告李恆隆與林華德指示在董事出席簽到簿上簽名,佯裝其確曾參與會議,後更以太百公司董事長身分放棄參與太流公司增資。之後被告李恆隆並與遠東集團代表黃茂德、李冠軍等人簽定「重要會議紀錄」,就遠東集團入主太百公司及雙方合作方式達成協議,並在未鑑定太流公司每股合理價格之情況下,遽以每股10元價格,邀集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等11家遠東集團關係企業參與現金增資,徐旭東等人遂於自該11家關係企業集資10億元匯入太流公司在遠東商業銀行營業部開立之資本專戶,由遠東集團以增資太流公司1億股(總價10億元)方式,取得太流公司99%以上之股權,間接取得太百公司經營權。嗣被告李恆隆委請廖永豐會計師於91年10月11日,代表太流公司持前揭不實之會議紀錄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而使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據以轉送經濟部商業司於91年11月13日准許太流公司之變更登記,並由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事項卡,足以生損害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太設集團。被告李恆隆與徐旭東、黃茂德、李冠軍、林華德已使太流公司取得大部分太百公司股權,太設集團與寒舍間之股權買賣亦告無法履行,遂致太設集團無法獲得寒舍之前開資金挹注,且無端喪失原所有之太百股權,遠東集團得以接手經營,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李恆隆、賴永吉上開犯行,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核與被告李恆隆、賴永吉被訴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間,具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云云。

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7號部分(即被告賴永吉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移送併辦意旨略以:緣91年間被告賴永吉因與同案被告李恆隆、林華德、案外人徐旭東、黃茂德、李冠軍等人,相互爭奪太百公司、太流公司之經營權。期間被告賴永吉竟與李恆隆等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未經太百公司董事會同意下,偽造91年9月20日太百公司指派書及同年月24日確認書等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太百公司與太流公司之利益。又被告賴永吉並未實際參加太流公司在91年5月7日的董事會議,卻於會後在會議紀錄出席欄上簽名,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認被告賴永吉上開犯行,涉有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等罪嫌,核與被告賴永吉被訴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間,具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云云。

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8號部分(即被告李恆隆、賴永吉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部分):

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李恒隆於90年至91年間,得知章民強為總裁之太設集團,因亟需資金挹注及紓困,趁機假借執政高層名義向章民強詐稱太百公司應與太設集團分割,政府高層才願意出面幫忙,並引介林華德處理太百公司之財務問題,章民強於90年10月間授予其太設集團副董事長之職,並信託太流公司股權,被告李恒隆自91年任太百公司之董事;而林華德亦於同年3月初指示會計師即被告賴永吉為太百公司查帳,其並以財務監管規劃為由掌管太百公司之大小章。

被告李恒隆、賴永吉為侵占太流公司、太百公司經營權及財產權,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以不詳方式偽造章民強於同年4月2日公司之法人代表指派書及5月9日太流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選任由太百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章民強為董事,使章民強成為太百公司在太流公司之法人代表,方便日後可逕以太百公司之改派書將章民強解任,於同年5月9日太流公司遷址時之用印機會,將前開偽造之私文書夾藏於遷址之相關文件內,利用不知情之職員蓋用章民強之印章於前揭偽造之私文書上,並持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據以行使,使該管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事項卡,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及章民強。又被告李恒隆、賴永吉分別係太流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亦分別為太百公司之董事或董事長,均受太流公司與太百公司之委託處理事務之人,明知太流公司為太百公司之控制公司,當時尚有寒舍集團除承擔太百公司之全部債務,並願再出資百億元接手經營太百公司,竟共同基於意圖為遠東集團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賴永吉以太百公司董事長之身分,於91年9月19日出具解除章民強代表太百公司擔任在太流公司董事之法人代表之改派書,於同年9月21日太流公司所召開之董事會會議及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中記載:通過增加太流公司資本總額至40億1000元,先辦理現金增資10億元,每股面額10元之決議,違背其等職務之行為,以利遠東集團以每股10元之價格增資太流公司10億元,而間接入主市值高達百億元之太百公司,致生損害於太流公司與太百公司之財產利益。因認被告李恆隆、賴永吉上開犯行,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核與被告賴永吉被訴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間,具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云云。

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533號部分(即被告賴永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賴永吉於91年間擔任太百公司董事長乙職,明知太百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均未指派李冠軍、鄭澄宇、杜金森為太流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及監察人等職務,竟擅以太百公司之名義,逕自出具92年1月22日指派書,指派李冠軍等三人上開職務,並持相關文件使經濟部商業司承辦公務員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為該不實之登載。因認被告賴永吉上開犯行,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核與被告賴永吉被訴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間,具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云云。

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814號部分(即被告李恆隆、賴永吉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移送併辦意旨略以:緣91年間被告李恆隆、賴永吉與同案被告林華德、案外人徐旭東、李冠軍等人,為共同侵奪太百公司經營權,明知太百公司章程及董事會決議,並未授權太百公司董事長可自行指派及改派投資太流公司等其他公司之法人代表,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偽造91年9月19日太百公司改派書,即偽造由被告賴永吉以太百公司董事長之身分,出具解除告訴人章民強代表太百公司擔任在太流公司董事之法人代表之改派書,交予被告李恆隆,被告李恆隆再將改派書等相關文件,交予不知情之遠東集團之羅仕清,再轉請不知情之會計師廖永豐持向經濟部商業司送件而行使之,使經濟部商業司承辦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事項表公文書內。因認被告李恆隆、賴永吉上開犯行,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核與被告李恆隆、賴永吉被訴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間,具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云云。

參、經查:

一、上揭95年度偵字第6675號移送併辦審理部分(即上揭貳、一、(一)所示被告章啟光、章民強、章啟明、李恆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罪嫌部分:

(一)被告章啟光、章民強、章啟明部分:

1、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本院應否加以審理,首須審究者,乃移送併案之事實(下稱併案部分)與被告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下稱被告章民強等3人)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下稱起訴部分)間,是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經查:

⑴二者犯罪目的不同:

起訴部分,被告章民強等3人係為太設公司向太百公司調借營運資金;而併案部分,則係為徹底解決太設集團財務問題,達成太設集團企業體切割計畫(計畫包括中斷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間交叉持股及資金往來關係等),二者犯罪目的不同。

⑵二者犯罪時間不同:

起訴部分,太設公司向太百公司借款之時間,係如附表二所示自89年6月29日起至91年6月27日止,借款時間長達約2年;而併案部分,太設公司則係於91年1月30日召開第12屆第5次董事會,會中決議出售太設公司持有太百公司股權、中國控股公司股權及太百大樓,嗣後太百公司、太設公司與太流公司並就上開交易簽訂買賣契約,嗣後太設公司於91年6月10日為出售其持有之太百公司股權與太流公司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有買賣契約及股權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第12421號偵查卷㈤第121頁至第127頁),其犯罪時間係在91年間,核與起訴犯罪起迄時間顯然不同。

⑶二者犯罪手段不同:

起訴部分,太設公司向太百公司調借資金,太百公司匯款予太設公司時,被告章民強等3人推由太設公司財務人員係在收入傳票之總帳科目係記載「其他應付款」或「其他預收款」,而非記載「短期借款」科目,嗣後並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10所示太設公司財務報告為虛偽不實之記載,且亦未於上開各該財務報告之「關係人交易」項下揭露上開借款事實,致無從呈現實際之財務狀況,影響太設公司股東、市場投資人等對於財務報表使用判斷之正確性;而併辦部分,則係為達成太設集團企業體切割計畫,由被告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李恆隆與同案被告洪錫銘等人偽以買賣名義,將太設公司持有太百公司、中國控股公司股權及太百大樓等資產作價120億元出售予太百公司及其子公司太流公司,惟實際係以債權債務相抵銷原則,太流公司購買太設公司持有太百公司股權之資金,係由太百公司、太流公司、太設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健見成公司等間以「股東往來」科目循環兌付,藉以完成該等交易之帳面資金流程,例如:由太設公司負責替太流公司向第三人購買太百公司52%股權部分時,太流公司先後於91年6月18日、6月27日、7月17日,以「股東往來」名義,向太百公司借款給付,該資金往來流程係先由太百公司以「股東往來」科目借款予太流公司,再由太流公司支付太設公司、時遠公司、崇廣公司等,充作太流公司購買上開公司持有太百公司股權應繳付之股款,其犯罪手段與起訴部分顯然有異。

⑷二者交易內容:

起訴部分,太設公司向太百公司調度資金,於太百公司匯款予太設公司時,為掩飾太設公司向太百公司借款之事實,係以向太百公司預收租金之名目,將太百公司匯入款項以「其他流動負債」項下之「其他預收款」或「其他應付款」科目入帳;嗣後太設公司則以抵付太百公司應付股利、轉列為太百公司大樓租賃保證金8億元及以扣抵太百公司購買太設公司出售中國控股公司股權應付股款等方式沖銷向太百公司之借款;併案部分,交易內容則係太百公司、太設公司與太流公司間於91年間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太設公司將其持有之太百公司股權、中國控股公司股權及所有之太百大樓以120億元出售予太百公司,嗣後太設公司為出售其持有之太百公司股權予太流公司,並於91年6月10日與太流公司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二者交易內容亦有不同。

⑸二者資金往來對象不同:

起訴部分,因係太設公司向太百公司借款,故資金往來對象較單純,僅限於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間;併辦部分,為達成太設集團企業體切割計畫,故資金往來對象較複雜,包括太設公司、太百公司、太流公司及健見成公司。

綜上所述,本件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就犯罪目的、時間、手段、交易內容及交易對象既均不同,自難認併案部分亦係出於被告章民強等3人「同一預定犯罪計畫」或「始終出於「同一犯意」,而與上揭被告章民強等3人經起訴由本院論罪科刑部分間,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上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移送併案部分,本院自無法加以審理,允宜退回檢察官另行妥適處理。

2、退步言,縱認檢察官上開移送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均出於被告章民強等3人「同一預定犯罪計畫」或「始終出於同一犯意」,惟本件被告章民強等3人是否涉有移送併案意旨所指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犯行,應審究者,乃太設公司將其持有之中國控股公司股權及所有太百大樓出售予太百公司,及將其持有之太百公司48%股權(及太設公司負責向第三人購買之太百公司購買之太百公司52%股權)出售予太設公司之子公司太流公司,相關買賣交易於傳票、財務報告內容是否有虛偽不實之記載?經查:

⑴查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太流公司於91年間簽訂買賣契約

,約定太設公司將其持有之太百公司股權、中國控股公司股權及所有之太百大樓以120億元出售予太百公司,嗣後太設公司為出售其持有之太百公司股權予太流公司,並於91年6月10日與太流公司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乙節,有買賣契約及股權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第12421號偵查卷㈤第121頁至第127頁);另參諸:

①以40億元出售中國控股公司股權交易部分:

太設公司就出售中國控股公司股權部分,嗣於91年6月25日與太百公司訂立協議書,就轉讓中控公司股權價款,雙方協議折減轉讓價格6億元,總價減為40億元,太百公司已於91年底付清所有股款等情,有股份轉讓契約書2份、91年6月25日協議書(見第4021號偵查卷附件7第25頁至第33頁)、太設公司90年12月31日重大訊息公告、91年3月27日重大訊息公告(見本院前審卷證據清單(1)第255頁、第256頁)、太百公司91年度及90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附註二十二、㈡重大之關係人交易事項3、財產及證券交易欄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2-7第415頁、玖-14-2太百公司40億抵沖中國控股公司股權明細、拾-3太設關係企業欠太百公司借款之沖抵中國控股公司股款資金資料、拾-4有線電視股權沖抵中控股權資金傳票【均外放】)。

②以46億元出售太百太樓交易部分:

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於91年4月間依據上開太設集團企業體分割計畫,由各該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章啟光、章民強,分別代表太設公司、太百公司,就太設公司所有台北市○○區○○○路○段○○號地下3樓至13樓之太百大樓,以總價46億元出售,雙方並簽訂房屋買賣契約,並於92年5月間出售予太百公司,有太設公司、太百公司與太流公司間買賣契約書、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間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太設公司93年度及92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附註各1份附卷可按(見第4021號偵查卷附件5第38頁至第42頁、附件7第15頁至第19頁,本院前審卷2-13)。

③以34億元出售太百公司股權交易部分:

太設公司就其有持有太百公司48%股權(及太設公司負責

向第三人購買之太百公司購買之太百公司52%股權),係由太流公司分別於91年5月17日與太設集團所屬崇廣公司、豐洋公司、時遠公司各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及91年6月10日與太設公司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購買太設公司持有之太百公司股權,嗣於91年6月14日太設公司將所持有之太百公司股份全部過戶至太流公司等情,有91年6月10日太流公司向太設公司購買太百公司股權之股權買賣契約書、91年5月17日太流公司向豐洋公司購買太百公司股權之股權買賣契約書、91年5月17日太流公司向崇廣公司購買太百公司股權之股權買賣契約書、91年5月17日太流公司向時遠公司購買太百公司股權之股權買賣契約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第4021號偵查卷附件1第107頁至第122頁,台北市調處扣押物編號貳-17)。另太設公司負責替太流公司向第三人購買太百公司52%股權部分,其中太流公司向時遠公司、太設公司、崇廣公司購買太百公司股權應繳付之股款,時遠公司、太設公司及崇廣公司部分,均係由太流公司先後於91年6月18日、91年6月27日、91年7月17日,以「股東往來」名義,向太百公司借款給付等情,有91年4月29日支出傳票、91年6月18日、8月2日分錄轉帳傳票、太百公司91年6月18日分錄轉帳傳票、91年6月27日支出傳票、91年7月17日現金轉帳傳票及太百公司借款8.79億元予太流公司之付款明細、憑證及傳票各1紙等附卷可按(見第4021號偵查卷附件1第124頁,台北市調處扣押物編號貳-19股東往來傳票帳、編號肆之十一太百公司借款

8.79億元予太流公司之付款明細、憑證及傳票)。另觀諸卷附台北市調處扣押物編號貳-19股東往來傳票、

編號肆之十一太百公司借款8.79億元予太流公司之付款明細、憑證及傳票肆之十一付款明細、憑證及傳票內容,太百公司固以股東往來之名義借款5,000萬予太流公司,惟參諸卷附91年8月19日支出傳票及太百公司內部簽呈,太流公司之所以向太流公司借款5,000萬元,係因太流公司為購買太設公司持有之太百公司股權,惟太設公司將所持有之太百公司股票提供其關係企業健見成公司向興銀弘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銀弘公司),而健見成公司因積欠興銀弘公司之款項,即將於91年7月22日到期有2筆合計929萬1,333元,同年8月6日到期有1筆385萬8,267元,同年8月8日有1筆964萬5,667元,上開金額合計2,279萬5,267元,倘健見成公司無法清償,提供擔保之太百公司股票恐遭債權人興銀弘公司拍賣,而影響太流公司收購太設公司持有太百公司股權計畫,乃由太流公司出具資金運用預估表向太百公司以「股東往來」方式借款5,000萬元,藉以清償健見成公司對興銀弘公司上揭借款,以利取回供質押借款之太百公司股票等情,有健見成公司91年7月17日簽呈暨向興銀弘公司借款金額、到期日期明細、太百公司91年8月19日支出傳票、太流公司傳票資料查詢表、太流公司91年7月31日分錄轉帳傳票各1紙在卷可參(見台北市調處扣押物編號貳-19股東往來傳票、編號肆之十一太百公司借款8.79億元予太流公司之付款明細、憑證及傳票肆之十一付款明細、憑證及傳票內容),觀諸卷附上開太流公司出具之資金運用預估表上載明:「①此款為崇光利益而借,故需專款專用,並且解除擔保後必須全額回收,由鄭協理負責監管。②此款必須呈報董事會補行追認。」等語,堪認本件太百公司以「股東往來」方式借款5,000萬予太流公司,係為清償健見成公司積欠興銀弘公司上揭借款,以利取回供質押借款之太百公司股票,並順利完成太設集團企業體分割計畫,做法確係符合太百公司利益。

另太設公司就太流公司向其購買太百公司股權乙事,亦於

91年6月11日於臺灣證券交易所之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上開訊息,有太設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影本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第12421號偵查卷(五)第128頁);此外,太設公司亦於91年度半年報財務報表附註揭露九、長期股權投資㈤充分揭露此一交易,此徵諸其上記載:「本公司於91年6月12日出售太平洋崇光百貨(股)公司110,592,000股(佔全部股權48%)予太平洋流通(股)公司,合約總價為1,632,000千元,原帳面價值為2,487,642千元,證交稅4,896千元及相關股東權益調整(2,357)千元,產生處分損失858,181千元,91年6月30日股款餘額應收票據953,953千元尚未兌現,帳列其他應收款項下。本公司出售之上述太平洋崇光百貨(股)公司股票其中110,500,000股出售時已於銀行質權設定借款。買方太平洋流通(股)公司擬以其取得之太平洋崇光百貨(股)公司股票,向銀行辦理股票融資以給付本公司尾款。本公司則以出售股權之應收票據償還以太平洋崇光百貨(股)公司股票質借之銀行借款。由於出售股票時質權設定尚未解除,且大部份價款尚未收回,故未予認列交易損益,惟因市價顯已低於原帳面價值,故予認列同額跌價損失858,181千元;91年6月30日帳列長期股權投資太平洋崇光百貨(股)公司1,627,104千元及預收出售長期投資款1,627,104千元。」等語自明(見本院前審卷2-13卷第134頁)。

⑵綜上所述,本件太設公司將其持有之太百公司、中國控股

公司股權及太百大樓等資產,以120億元出售予太百公司及其子公司太流公司,縱認太流公司購買太設公司持有太百公司股權之資金,係由太流公司以「股東往來」之方式向太百公司借款,惟如上所述,本件相關買賣交易,於太百公司、太流公司各該交易傳票及太設公司各該財務報告內容既未有虛偽不實之記載,即難認被告章民強等3人涉有移送併案意旨所指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犯行。

⑶本件縱認檢察官上開移送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均係出於

被告章民強等3人「同一預定犯罪計畫」或「始終出於同一犯意」,惟如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既不足以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章民強等3人涉有移送併案意旨所指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犯行,而有合理之懷疑,自難認與上揭被告章民強等3人經起訴由本院論罪科刑部分間,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上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本院亦無法併予審理,允宜退回檢察官另行妥適處理。

(二)被告李恆隆部分:查被告李恆隆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既經原審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亦經本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則本件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核與起訴部分,自無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允宜退回檢察官另行妥適處理。

二、上揭95年度偵字第6675號移送併辦審理部分(即上揭貳、一、(二)所示被告章民強、章啟明、李恆隆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部分):

(一)被告章民強、章啟明部分:被告章民強、章啟明就上開太設公司向太百公司借款未支付利息及太設公司對於太百公司應支付之購買中國控股公司股款以帳列「其他預收款」科目抵償,因而被訴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部分,既屬不能證明,並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則本件移送併案部分,核與檢察官上揭起訴部分,自無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允宜退回檢察官另行妥適處理。

(二)被告李恆隆部分:被告李恆隆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既經原審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亦經本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則本件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核與檢察官上揭起訴部分,自無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允宜退回檢察官另行妥適處理。

三、上揭99年度偵字第103號移送併辦審理部分(即上揭貳、二所示被告章啟明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部分)、99年度偵字第104號移送併辦審理部分(即上揭貳、三所示被告章啟明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部分)、9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移送併辦審理部分(即上揭貳、四所示被告章民強、章啟明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部分)及99年度偵續一字第267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上揭貳、五所示被告章民強、章啟明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部分):

查本件被告章民強、章啟明就上開太設公司向太百公司借款未支付利息及太設公司對於太百公司應支付之購買中國控股公司股款以帳列「其他預收款」科目抵償,因而被訴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部分,既屬不能證明,並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則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核與本件檢察官起訴部分,均無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均無從併予審理,允宜退回檢察官另行妥適處理。

四、上揭95年度偵字第12421號、95年度偵字第15028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上揭貳、六所示被告李恆隆、賴永吉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99年度偵字第107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上揭貳、七所示被告賴永吉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嫌及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部分)、99年度偵字第108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上揭貳、八所示被告李恆隆、賴永吉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部分)、99年度偵字第14533號移送併辦審理部分(即上揭貳、九所示被告賴永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101年度偵字第20814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上揭貳、十所示被告李恆隆、賴永吉涉有刑法第21

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查本件被告李恆隆、賴永吉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既經原審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亦經本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則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核與本件檢察官起訴部分,自無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或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均無從併予審理,允宜退回檢察官另行妥適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第17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18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被告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于 誠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依本法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九十三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

二 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者。

三 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者。

四 發行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

、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五 發行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

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六 就發行人或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

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者。

七 會計師或律師,於查核公司有關證券交易之契約、報告書或證明文件時,為不實之簽證者。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第七款之情事,得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附表一:太平洋建設集團┌───┬─────────────┐│編號 │ 名 稱 │├───┼─────────────┤│ 1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2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3 │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4 │太平洋中信商業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 │├───┼─────────────┤│ 5 │太平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 │有限公司 │├───┼─────────────┤│ 6 │太平洋生活事業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 │├───┼─────────────┤│ 7 │太平洋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8 │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9 │太平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10 │太平洋新興股份有限公司 │├───┼─────────────┤│ 11 │太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 │├───┼─────────────┤│ 12 │汎太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 13 │健見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14 │鳳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15 │億碩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16 │觀天下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17 │亞洲笠太股份有限公司 │├───┼─────────────┤│ 18 │太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

┌──┬────┬────┬──────┬──────┬─────┬──────┐│ │ │ │ │保證傳票字號│ │ ││編號│借款日期│傳票字號│借款金額(新├──────┤傳票記載科│ 備 註 ││ │ │ │台幣:元) │保證支票票號│目 │ │├──┼────┼────┼──────┼──────┼─────┼──────┤│ │ │ │ │89.08.29 │收入傳票:│分錄轉帳傳票││ │ │ │ │J234 │其他預收款│登載之總帳科││ 1 │89.08.29│R119 │100,000,000 ├──────┤出納: │目:存出保證││ │ │ │ │0000000 │ 黃德馨│票據、應付保││ │ │ │ │ │覆核: │證票據 ││ │ │ │ │ │ 粘碧真│出納:黃德馨││ │ │ │ │ │經理: │ 連郁雯││ │ │ │ │ │ 陳清暉│製票:卓富蓮││ │ │ │ │ │ │覆核:「暉」││ │ │ │ │ │ │總經理: ││ │ │ │ │ │ │ 章啟明 │├──┼────┼────┼──────┼──────┼─────┼──────┤│ │ │ │ │89.08.29 │收入傳票:│分錄轉帳傳票││ │ │ │ │J234 │其他預收款│登載之總帳科││ 2 │89.08.30│R127 │100,000,000 ├──────┤出納: │目:存出保證││ │ │ │ │0000000 │ 黃德馨│票據、應付保││ │ │ │ │ │經理: │證票據 ││ │ │ │ │ │ 傅 浩│出納:黃德馨││ │ │ │ │ │ │ 連郁雯││ │ │ │ │ │ │製票:卓富蓮││ │ │ │ │ │ │覆核:「暉」││ │ │ │ │ │ │總經理: ││ │ │ │ │ │ │ 章啟明 │├──┼────┼────┼──────┼──────┼─────┼──────┤│ │ │ │ │89.10.06 │收入傳票:│分錄轉帳傳票││ │ │ │ │J27 │其他應付款│登載之總帳科││ 3 │89.10.06│R28 │100,000,000 ├──────┤出納: │目:存出保證││ │ │ │ │0000000 │ 黃德馨│票據、應付保││ │ │ │ │ │經理: │證票據 ││ │ │ │ │ │ 傅 浩│出納:連郁雯││ │ │ │ │ │ │ 金正華││ │ │ │ │ │ │製票:卓富蓮││ │ │ │ │ │ │總經理: ││ │ │ │ │ │ │ 章啟明 ││ │ │ │ │ │ │財務課劉碧霞││ │ │ │ │ │ │簽發支票 │├──┼────┼────┼──────┼──────┼─────┼──────┤│ │ │ │ │89.10.13 │收入傳票:│分錄轉帳傳票││ │ │ │ │J88 │其他應付款│登載之總帳科││ 4 │89.10.12│R47 │ 45,000,000 ├──────┤出納: │目:存出保證││ │ │ │ │0000000 │ 張秀珠│票據、應付保││ │ │ │ │ │經理: │證票據 ││ │ │ │ │ │ 傅 浩│出納:連郁雯││ │ │ │ │ │ │ 卓富蓮││ │ │ │ │ │ │製票:卓富蓮││ │ │ │ │ │ │總經理: ││ │ │ │ │ │ │ 章啟明 ││ │ │ │ │ │ │財務課劉碧霞││ │ │ │ │ │ │簽發支票 ││ │ │ │ │ │ │ │├──┼────┼────┼──────┼──────┼─────┼──────┤│ │ │ │ 返還金額 │ │支出傳票:│ ││ 5 │89.10.19│D195 │ 20,000,000 ├──────┤其他預收款│ ││ │ │ │ 匯入現金 │ │出納: │ ││ │ │ │ │ │ 黃德馨│ ││ │ │ │ │ │總經理: │ ││ │ │ │ │ │ 章啟明│ │├──┼────┼────┼──────┼──────┼─────┼──────┤│ │ │ │ │89.11.15 │收入傳票:│分錄轉帳傳票││ │ │ │ │J87 │其他應付款│登載之總帳科││ 6 │89.11.15│R56 │ 70,000,000 ├──────┤出納: │目:存出保證││ │ │ │ │0000000 │ 黃德馨│票據、應付保││ │ │ │ │ │經理: │證票據 ││ │ │ │ │ │ 傅 浩│出納:連郁雯││ │ │ │ │ │ │製票:卓富蓮││ │ │ │ │ │ │總經理: ││ │ │ │ │ │ │ 章啟明 ││ │ │ │ │ │ │財務課劉碧霞││ │ │ │ │ │ │簽發支票 │├──┼────┼────┼──────┼──────┼─────┼──────┤│ │ │ │ │89.11.15 │收入傳票:│ ││ │ │ │ │J87 │其他應付款│ ││ 7 │89.11.17│R67 │ 30,000,000 ├──────┤出納: │ ││ │ │ │ │0000000 │ 黃德馨│ ││ │ │ │ │ │經理: │ ││ │ │ │ │ │ 傅 浩│ │├──┼────┼────┼──────┼──────┼─────┼──────┤│ │ │ │ 返還金額 │ │支出傳票:│ ││ 8 │89.11.27│D310 │ 50,000,000 ├──────┤其他應付款│ ││ │ │ │ 匯入現金 │ │出納: │ ││ │ │ │ │ │ 黃德馨│ ││ │ │ │ │ │董事長: │ ││ │ │ │ │ │ 章啟明│ │├──┼────┼────┼──────┼──────┼─────┼──────┤│ │ │ │ │89.12.18 │收入傳票:│分錄轉帳傳票││ │ │ │ │J110 │其他應付款│登載之總帳科││ 9 │89.12.18│R72 │ 70,000,000 ├──────┤出納: │目:存出保證││ │ │ │ │0000000 │ 黃德馨│票據、應付保││ │ │ │ │ │經理: │證票據 ││ │ │ │ │ │ 傅 浩│出納:連郁雯││ │ │ │ │ │ │製票:卓富蓮││ │ │ │ │ │ │總經理: ││ │ │ │ │ │ │ 章啟明 ││ │ │ │ │ │ │財務課劉碧霞││ │ │ │ │ │ │簽發支票 ││ │ │ │ │ │ │章民強批核 │├──┼────┼────┼──────┼──────┼─────┼──────┤│ │ │ │ │89.12.20 │收入傳票:│分錄轉帳傳票││ │ │ │ │J127 │其他應付款│登載之總帳科││ 10 │89.12.21│R99 │ 50,000,000 ├──────┤出納: │目:存出保證││ │ │ │ │0000000 │ 黃德馨│票據、應付保││ │ │ │ │ │經理: │證票據 ││ │ │ │ │ │ 傅 浩│出納:連郁雯││ │ │ │ │ │ │製票:卓富蓮││ │ │ │ │ │ │總經理: ││ │ │ │ │ │ │ 章啟明 │├──┼────┼────┼──────┼──────┼─────┼──────┤│ │ │ │ 返還金額 │ │分錄轉帳傳│製票:粘碧真││ 11 │89.12.31│J723 │110,592,000 ├──────┤票: │經理:傅 浩││ │ │ │ 現金股利 │ │其他預收款│ ││ │ │ │ │ │(長期股權│ ││ │ │ │ │ │投資項下)│ ││ │ │ │ │ │ │ │├──┼────┼────┼──────┼──────┼─────┼──────┤│ │ │ │ │未開支票 │收入傳票:│ ││ 12 │90.01.02│R04 │240,000,000 ├──────┤其他應付款│ ││ │ │ │ │ │出納: │ ││ │ │ │ │ │ 黃德馨│ ││ │ │ │ │ │經理: │ ││ │ │ │ │ │ 傅 浩│ │├──┼────┼────┼──────┼──────┼─────┼──────┤│ │ │ │ 返還金額 │ │支出傳票:│製票:黃德馨││ 13 │90.01.12│D093 │ 52,500,000 ├──────┤其他應付款│總經理: ││ │ │ │ 匯入現金 │ │ │ 章啟明│├──┼────┼────┼──────┼──────┼─────┼──────┤│ │ │ │ │90.02.06 │收入傳票:│分錄轉帳傳票││ │ │ │ │J41 │其他應付款│登載之總帳科││ 14 │90.02.06│R21 │ 50,000,000 ├──────┤出納: │目:存出保證││ │ │ │ │0000000 │ 黃德馨│票據、應付保││ │ │ │ │ │經理: │證票據 ││ │ │ │ │ │ 傅 浩│出納:黃德馨││ │ │ │ │ │ │ 連郁雯││ │ │ │ │ │ │製票:卓富蓮││ │ │ │ │ │ │總經理: ││ │ │ │ │ │ │ 章啟明 ││ │ │ │ │ │ │財務課劉碧霞││ │ │ │ │ │ │簽發支票 │├──┼────┼────┼──────┼──────┼─────┼──────┤│ │ │ │ │90.02.14 │收入傳票:│分錄轉帳傳票││ │ │ │ │J140 │其他應付款│登載之總帳科││ 15 │90.02.15│R55 │120,000,000 ├──────┤出納: │目:存出保證││ │ │ │ │0000000 │ 黃德馨│票據、應付保││ │ │ │ │ │經理: │證票據 ││ │ │ │ │ │ 傅 浩│出納:黃德馨││ │ │ │ │ │ │ 連郁雯││ │ │ │ │ │ │製票:卓富蓮││ │ │ │ │ │ │總經理: ││ │ │ │ │ │ │ 章啟明 ││ │ │ │ │ │ │ 「明」 │├──┼────┼────┼──────┼──────┼─────┼──────┤│ │ │ │ │90.02.20 │收入傳票:│分錄轉帳傳票││ │ │ │ │J177 │其他應付款│登載之總帳科││ 16 │90.02.20│R81 │ 80,000,000 ├──────┤出納: │目:存出保證││ │ │ │ │0000000 │ 黃德馨│票據、應付保││ │ │ │ │ │經理: │證票據 ││ │ │ │ │ │ 傅 浩│出納:黃德馨││ │ │ │ │ │ │ 連郁雯││ │ │ │ │ │ │製票:卓富蓮││ │ │ │ │ │ │總經理: ││ │ │ │ │ │ │ 章啟明 ││ │ │ │ │ │ │ 「明」 ││ │ │ │ │ │ │財務課劉碧霞││ │ │ │ │ │ │簽發支票 │├──┼────┼────┼──────┼──────┼─────┼──────┤│ │ │ │ │90.02.21 │收入傳票:│ ││ │ │ │ │J177 │其他應付款│ ││ 17 │90.02.21│R85 │ 40,000,000 ├──────┤出納: │ ││ │ │ │ │0000000 │ 黃德馨│ ││ │ │ │ │ │經理: │ ││ │ │ │ │ │ 傅 浩│ │├──┼────┼────┼──────┼──────┼─────┼──────┤│ │ │ │ │90.03.01 │收入傳票:│分錄轉帳傳票││ │ │ │ │J2 │其他應付款│登載之總帳科││ 18 │90.03.01│R02 │100,000,000 ├──────┤出納: │目:存出保證││ │ │ │ │0000000 │ 黃德馨│票據(借款保││ │ │ │ │ │經理: │證票)、應付││ │ │ │ │ │ 傅 浩│保證票據 ││ │ │ │ │ │ │出納:黃德馨││ │ │ │ │ │ │ 連郁雯││ │ │ │ │ │ │製票:吳映莉││ │ │ │ │ │ │總經理: ││ │ │ │ │ │ │ 章啟明 ││ │ │ │ │ │ │財務課劉碧霞││ │ │ │ │ │ │簽發支票 ││ │ │ │ │ │ │章民強、章啟││ │ │ │ │ │ │明批核 │├──┼────┼────┼──────┼──────┼─────┼──────┤│ │ │ │ │90.03.06 │收入傳票:│分錄轉帳傳票││ │ │ │ │J79 │其他應付款│登載之總帳科││ 19 │90.03.06│R27 │ 60,000,000 ├──────┤出納: │目:存出保證││ │ │ │ │0000000 │ 黃德馨│票據、應付保││ │ │ │ │ │經理: │證票據 ││ │ │ │ │ │ 傅 浩│出納:黃德馨││ │ │ │ │ │ │ 連郁雯││ │ │ │ │ │ │製票:卓富蓮││ │ │ │ │ │ │總經理: ││ │ │ │ │ │ │ 章啟明 │├──┼────┼────┼──────┼──────┼─────┼──────┤│ │ │ │ │90.03.12 │收入傳票:│分錄轉帳傳票││ │ │ │ │J129 │其他應付款│登載之總帳科││ 20 │90.03.12│R53 │ 10,000,000 ├──────┤出納: │目:存出保證││ │ │ │ │0000000 │ 黃德馨│票據、應付保││ │ │ │ │ │經理: │證票據 ││ │ │ │ │ │ 傅 浩│出納:黃德馨││ │ │ │ │ │ │ 連郁雯││ │ │ │ │ │ │製票:卓富蓮││ │ │ │ │ │ │總經理: ││ │ │ │ │ │ │ 章啟明 ││ │ │ │ │ │ │財務課劉碧霞││ │ │ │ │ │ │簽發支票 │├──┼────┼────┼──────┼──────┼─────┼──────┤│ │ │ │ 返還金額 │ │支出傳票:│ ││ 21 │90.03.15│D212 │ 52,500,000 ├──────┤其他應付款│ ││ │ │ │ 匯入現金 │ │出納: │ ││ │ │ │ │ │ 黃德馨│ ││ │ │ │ │ │總經理: │ ││ │ │ │ │ │ 章啟明│ │├──┼────┼────┼──────┼──────┼─────┼──────┤│ │ │ │ 返還金額 │ │現金轉帳傳│ ││ 22 │90.04.04│C08 │150,000,000 ├──────┤票: │ ││ │ │ │ 匯入現金 │ │其他應付款│ ││ │ │ │ │ │出納: │ ││ │ │ │ │ │ 黃德馨│ ││ │ │ │ │ │總經理: │ ││ │ │ │ │ │ 章啟明│ │├──┼────┼────┼──────┼──────┼─────┼──────┤│ │ │ │ 返還金額 │ │支出傳票:│ ││ 23 │90.04.13│D146 │ 15,000,000 ├──────┤其他預收款│ ││ │ │ │ 匯入現金 │ │出納: │ ││ │ │ │ │ │ 黃德馨│ ││ │ │ │ │ │總經理: │ ││ │ │ │ │ │ 章啟明│ │├──┼────┼────┼──────┼──────┼─────┼──────┤│ │ │ │ 返還金額 │ │現金轉帳傳│ ││ 24 │90.04.16│C30 │ 37,500,000 ├──────┤票: │ ││ │ │ │ 匯入現金 │ │其他預收款│ ││ │ │ │ │ │出納: │ ││ │ │ │ │ │ 黃德馨│ ││ │ │ │ │ │總經理: │ ││ │ │ │ │ │ 章啟明│ │├──┼────┼────┼──────┼──────┼─────┼──────┤│ │ │ │ │90.04.24 │收入傳票:│分錄轉帳傳票││ │ │ │ │J303 │其他應付款│登載之總帳科││ 25 │90.04.24│R95 │ 88,000,000 ├──────┤出納: │目:存出保證││ │ │ │ │0000000 │ 黃德馨│票據、應付保││ │ │ │ │ │經理: │證票據 ││ │ │ │ │ │ 傅 浩│出納:黃德馨││ │ │ │ │ │ │ 連郁雯││ │ │ │ │ │ │製票:卓富蓮││ │ │ │ │ │ │總經理: ││ │ │ │ │ │ │ 章啟明 ││ │ │ │ │ │ │ 「明」 ││ │ │ │ │ │ │財務課劉碧霞││ │ │ │ │ │ │簽發支票 ││ │ │ │ │ │ │章民強、章啟││ │ │ │ │ │ │明批核 │├──┼────┼────┼──────┼──────┼─────┼──────┤│ │ │ │ 返還金額 │ │分錄轉帳傳│ ││ 26 │90.06.30│J654 │800,000,000 ├──────┤票: │ ││ │ │ │轉列太百大樓│ │其他應付款│ ││ │ │ │租賃保證金 │ │製票: │ ││ │ │ │ │ │ 卓富蓮│ ││ │ │ │ │ │經理: │ ││ │ │ │ │ │ 傅 浩│ │├──┼────┼────┼──────┼──────┼─────┼──────┤│ │ │ │ │90.07.31 │收入傳票:│分錄轉帳傳票││ │ │ │ │J376 │其他應付款│登載之總帳科││ 27 │90.07.31│R129 │ 22,000,000 ├──────┤出納: │目:存出保證││ │ │ │ │0000000 │ 黃德馨│票據、應付保││ │ │ │ │ │經理: │證票據 ││ │ │ │ │ │ 傅 浩│出納:黃德馨││ │ │ │ │ │ │ 連郁雯││ │ │ │ │ │ │製票:卓富蓮││ │ │ │ │ │ │覆核:粘碧真││ │ │ │ │ │ │總經理: ││ │ │ │ │ │ │ 章啟明 ││ │ │ │ │ │ │財務課劉碧霞││ │ │ │ │ │ │簽發支票 │├──┼────┼────┼──────┼──────┼─────┼──────┤│ │ │ │ │90.08.15 │收入傳票:│分錄轉帳傳票││ │ │ │ │J186 │其他應付款│登載之總帳科││ 28 │90.08.15│R75 │ 27,000,000 ├──────┤出納: │目:存出保證││ │ │ │ │0000000 │ 張秀珠│票據、應付保││ │ │ │ │ │經理: │證票據 ││ │ │ │ │ │ 傅 浩│出納:黃德馨││ │ │ │ │ │ │ 連郁雯││ │ │ │ │ │ │製票:卓富蓮││ │ │ │ │ │ │總經理: ││ │ │ │ │ │ │ 章啟明 ││ │ │ │ │ │ │財務課劉玉蘅││ │ │ │ │ │ │簽發支票 │├──┼────┼────┼──────┼──────┼─────┼──────┤│ │ │ │ │90.08.21 │收入傳票:│分錄轉帳傳票││ │ │ │ │J228 │其他應付款│登載之總帳科││ 29 │90.08.21│R107 │ 20,000,000 ├──────┤出納: │目:存出保證││ │ │ │ │0000000 │ 黃德馨│票據、應付保││ │ │ │ │ │經理: │證票據 ││ │ │ │ │ │ 傅 浩│出納:黃德馨││ │ │ │ │ │ │ 連郁雯││ │ │ │ │ │ │製票:卓富蓮││ │ │ │ │ │ │覆核:粘碧真││ │ │ │ │ │ │總經理: ││ │ │ │ │ │ │ 章啟明 ││ │ │ │ │ │ │財務課劉碧霞││ │ │ │ │ │ │簽發支票 ││ │ │ │ │ │ │章民強、章啟││ │ │ │ │ │ │明批核 │├──┼────┼────┼──────┼──────┼─────┼──────┤│ │ │ │ │90.08.23 │收入傳票:│分錄轉帳傳票││ │ │ │ │J308 │其他應付款│登載之總帳科││ 30 │90.08.23│R118 │ 16,000,000 ├──────┤出納: │目:存出保證││ │ │ │ │0000000 │ 張秀珠│票據、應付保││ │ │ │ │ │經理: │證票據 ││ │ │ │ │ │ 傅 浩│出納:黃德馨││ │ │ │ │ │ │ 連郁雯││ │ │ │ │ │ │製票:卓富蓮││ │ │ │ │ │ │總經理: ││ │ │ │ │ │ │ 章啟明 ││ │ │ │ │ │ │財務課劉碧霞││ │ │ │ │ │ │簽發支票 ││ │ │ │ │ │ │章民強、章啟││ │ │ │ │ │ │明批核 │├──┼────┼────┼──────┼──────┼─────┼──────┤│ │ │ │ │90.08.27 │收入傳票:│分錄轉帳傳票││ │ │ │ │J362 │其他應付款│登載之總帳科││ 31 │90.08.27│R137 │ 29,000,000 ├──────┤出納: │目:存出保證││ │ │ │ │0000000 │ 黃德馨│票據、應付保││ │ │ │ │ │經理: │證票據 ││ │ │ │ │ │ 傅 浩│出納:黃德馨││ │ │ │ │ │ │ 連郁雯││ │ │ │ │ │ │製票:卓富蓮││ │ │ │ │ │ │總經理: ││ │ │ │ │ │ │ 章啟明 ││ │ │ │ │ │ │財務課劉碧霞││ │ │ │ │ │ │簽發支票 │├──┼────┼────┼──────┼──────┼─────┼──────┤│ │ │ │ │90.08.31 │收入傳票:│ ││ │ │ │ │J416 │其他應付款│ ││ 32 │90.08.31│R168 │ 10,000,000 ├──────┤出納: │ ││ │ │ │ │0000000 │ 黃德馨│ ││ │ │ │ │ │經理: │ ││ │ │ │ │ │ 傅 浩│ │├──┼────┼────┼──────┼──────┼─────┼──────┤│ │ │ │ │90.09.04 │收入傳票:│分錄轉帳傳票││ │ │ │ │J15 │其他應付款│登載之總帳科││ 33 │90.09.04│R13 │ 20,000,000 ├──────┤出納: │目:存出保證││ │ │ │ │0000000 │ 黃德馨│票據、應付保││ │ │ │ │ │經理: │證票據 ││ │ │ │ │ │ 傅 浩│出納:黃德馨││ │ │ │ │ │ │ 連郁雯││ │ │ │ │ │ │製票:卓富蓮││ │ │ │ │ │ │總經理: ││ │ │ │ │ │ │ 章啟明 ││ │ │ │ │ │ │財務課劉碧霞││ │ │ │ │ │ │簽發支票 │├──┼────┼────┼──────┼──────┼─────┼──────┤│ │ │ │ │90.09.21 │收入傳票:│分錄轉帳傳票││ │ │ │ │J139 │其他應付款│登載之總帳科││ 34 │90.09.21│R95 │ 18,000,000 ├──────┤出納: │目:存出保證││ │ │ │ │0000000 │ 張秀珠│票據、應付保││ │ │ │ │ │經理: │證票據 ││ │ │ │ │ │ 傅 浩│出納:黃德馨││ │ │ │ │ │ │ 連郁雯││ │ │ │ │ │ │製票:卓富蓮││ │ │ │ │ │ │總經理: ││ │ │ │ │ │ │ 章啟明 ││ │ │ │ │ │ │財務課劉碧霞││ │ │ │ │ │ │簽發支票 │├──┼────┼────┼──────┼──────┼─────┼──────┤│ │ │ │ │90.09.26 │收入傳票:│分錄轉帳傳票││ │ │ │ │J171 │其他應付款│登載之總帳科││ 35 │90.09.26│R121 │ 5,000,000 ├──────┤出納: │目:存出保證││ │ │ │ │0000000 │ 黃德馨│票據、應付保││ │ │ │ │ │經理: │證票據 ││ │ │ │ │ │ 傅 浩│出納:黃德馨││ │ │ │ │ │ │ 連郁雯││ │ │ │ │ │ │製票:卓富蓮││ │ │ │ │ │ │總經理: ││ │ │ │ │ │ │ 章啟明 ││ │ │ │ │ │ │財務課劉碧霞││ │ │ │ │ │ │簽發支票 ││ │ │ │ │ │ │章民強、章啟││ │ │ │ │ │ │明批核 │├──┼────┼────┼──────┼──────┼─────┼──────┤│ │ │ │ 返還金額 │ │支出傳票:│ ││ 36 │90.09.27│D306 │ 5,000,000 ├──────┤其他應付款│ ││ │ │ │ │ │出納: │ ││ │ │ │ │ │ 張秀珠│ ││ │ │ │ │ │製票: │ ││ │ │ │ │ │ 卓富蓮│ ││ │ │ │ │ │ │ │├──┼────┼────┼──────┼──────┼─────┼──────┤│ │ │ │ │90.10.02 │收入傳票:│分錄轉帳傳票││ │ │ │ │J56 │其他應付款│登載之總帳科││ 37 │90.10.02│R3 │ 50,000,000 ├──────┤出納: │目:存出保證││ │ │ │ │0000000 │ 黃德馨│票據、應付保││ │ │ │ │ │經理: │證票據 ││ │ │ │ │ │ 傅 浩│出納:黃德馨││ │ │ │ │ │ │ 連郁雯││ │ │ │ │ │ │製票:卓富蓮││ │ │ │ │ │ │總經理: ││ │ │ │ │ │ │ 章啟明 ││ │ │ │ │ │ │財務課劉碧霞││ │ │ │ │ │ │簽發支票 ││ │ │ │ │ │ │章民強、章啟││ │ │ │ │ │ │明批核 ││ │ │ │ │ │ │ │├──┼────┼────┼──────┼──────┼─────┼──────┤│ │ │ │ │90.10.18 │收入傳票:│分錄轉帳傳票││ │ │ │ │J223 │其他應付款│登載之總帳科││ 38 │90.10.12│R67 │ 15,000,000 ├──────┤出納: │目:存出保證││ │ │ │ │0000000 │ 黃德馨│票據、應付保││ │ │ │ │ │經理: │證票據 ││ │ │ │ │ │ 傅 浩│出納:黃德馨││ │ │ │ │ │ │ 連郁雯││ │ │ │ │ │ │ 「暉」││ │ │ │ │ │ │製票:卓富蓮││ │ │ │ │ │ │總經理: ││ │ │ │ │ │ │ 章啟明 ││ │ │ │ │ │ │財務課劉碧霞││ │ │ │ │ │ │簽發支票 │├──┼────┼────┼──────┼──────┼─────┼──────┤│ │ │ │ │90.10.23 │收入傳票:│分錄轉帳傳票││ │ │ │ │J256 │其他應付款│登載之總帳科││ 39 │90.10.23│R114 │ 30,000,000 ├──────┤出納: │目:存出保證││ │ │ │ │0000000 │ 黃德馨│票據、應付保││ │ │ │ │ │ 「暉」│證票據 ││ │ │ │ │ │經理: │出納:黃德馨││ │ │ │ │ │ 傅 浩│ 連郁雯││ │ │ │ │ │ │ 「暉」││ │ │ │ │ │ │製票:卓富蓮││ │ │ │ │ │ │覆核:粘碧真││ │ │ │ │ │ │總經理: ││ │ │ │ │ │ │ 章啟明 ││ │ │ │ │ │ │財務課劉碧霞││ │ │ │ │ │ │簽發支票 ││ │ │ │ │ │ │章啟明批核 │├──┼────┼────┼──────┼──────┼─────┼──────┤│ │ │ │ │90.10.24 │收入傳票:│分錄轉帳傳票││ │ │ │ │J329 │其他應付款│登載之總帳科││ 40 │90.10.24│R122 │ 22,000,000 ├──────┤出納: │目:存出保證││ │ │ │ │0000000 │ 張秀珠│票據、應付保││ │ │ │ │ │ 「暉」│證票據 ││ │ │ │ │ │經理: │出納:黃德馨││ │ │ │ │ │ 傅 浩│ 連郁雯││ │ │ │ │ │ │ 「暉」││ │ │ │ │ │ │製票:卓富蓮││ │ │ │ │ │ │覆核:粘碧真││ │ │ │ │ │ │總經理: ││ │ │ │ │ │ │ 章啟明 ││ │ │ │ │ │ │財務課劉碧霞││ │ │ │ │ │ │簽發支票 ││ │ │ │ │ │ │章民強、章啟││ │ │ │ │ │ │明批核 │├──┼────┼────┼──────┼──────┼─────┼──────┤│ │ │ │ │90.10.31 │收入傳票:│分錄轉帳傳票││ │ │ │ │J469 │其他應付款│登載之總帳科││ │ │ │ ├──────┤出納: │目:存出保證││ │ │ │ │0000000 │ 黃德馨│票據、應付保││ 41 │90.10.31│R160 │ 70,000,000 ├──────┤ 「暉」│證票據 ││ │ │ │ │90.10.24 │經理: │出納:黃德馨││ │ │ │ │J470 │ 傅 浩│ 連郁雯││ │ │ │ ├──────┤ │ 「暉」││ │ │ │ │0000000 │ │製票:卓富蓮││ │ │ │ │ │ │覆核:粘碧真││ │ │ │ │ │ │總經理: ││ │ │ │ │ │ │ 章啟明 ││ │ │ │ │ │ │財務課劉碧霞││ │ │ │ │ │ │簽發支票 ││ │ │ │ │ │ │章民強、章啟││ │ │ │ │ │ │明批核 │├──┼────┼────┼──────┼──────┼─────┼──────┤│ │ │ │ │90.11.01 │收入傳票:│分錄轉帳傳票││ │ │ │ │J5 │其他應付款│登載之總帳科││ 42 │90.11.01│R04 │ 35,000,000 ├──────┤出納: │目:存出保證││ │ │ │ │0000000 │ 黃德馨│票據、應付保││ │ │ │ │ │ 「暉」│證票據 ││ │ │ │ │ │經理: │出納:黃德馨││ │ │ │ │ │ 傅 浩│ 連郁雯││ │ │ │ │ │ │ 「暉」││ │ │ │ │ │ │製票:卓富蓮││ │ │ │ │ │ │覆核:粘碧真││ │ │ │ │ │ │總經理: ││ │ │ │ │ │ │ 章啟明 ││ │ │ │ │ │ │財務課劉碧霞││ │ │ │ │ │ │簽發支票 │├──┼────┼────┼──────┼──────┼─────┼──────┤│ │ │ │ │90.11.09 │收入傳票:│分錄轉帳傳票││ │ │ │ │J17 │其他應付款│登載之總帳科││ 43 │90.11.09│R38 │ 45,000,000 ├──────┤ │目:存出保證││ │ │ │ │0000000 │ │票據、應付保││ │ │ │ │ │ │證票據 ││ │ │ │ │ │ │出納:黃德馨││ │ │ │ │ │ │ 連郁雯││ │ │ │ │ │ │ 「暉」││ │ │ │ │ │ │製票:卓富蓮││ │ │ │ │ │ │覆核:粘碧真││ │ │ │ │ │ │總經理: ││ │ │ │ │ │ │ 章啟明 ││ │ │ │ │ │ │財務課劉碧霞││ │ │ │ │ │ │簽發支票 ││ │ │ │ │ │ │章民強、章啟││ │ │ │ │ │ │明批核 │├──┼────┼────┼──────┼──────┼─────┼──────┤│ │ │ │ │90.11.16 │收入傳票:│分錄轉帳傳票││ │ │ │ │J83 │其他應付款│登載之總帳科││ 44 │90.11.16│R63 │ 42,000,000 ├──────┤出納: │目:存出保證││ │ │ │ │0000000 │ 黃德馨│票據、應付保││ │ │ │ │ │ 「暉」│證票據 ││ │ │ │ │ │經理: │出納:黃德馨││ │ │ │ │ │ 傅 浩│ 連郁雯││ │ │ │ │ │ │ 「暉」││ │ │ │ │ │ │製票:卓富蓮││ │ │ │ │ │ │總經理: ││ │ │ │ │ │ │ 章啟明 ││ │ │ │ │ │ │財務課劉碧霞││ │ │ │ │ │ │簽發支票 ││ │ │ │ │ │ │章民強、章啟││ │ │ │ │ │ │明批核 │├──┼────┼────┼──────┼──────┼─────┼──────┤│ │ │ │ │90.11.22 │收入傳票:│分錄轉帳傳票││ │ │ │ │J164 │其他應付款│登載之總帳科││ 45 │90.11.22│R94 │ 50,000,000 ├──────┤出納: │目:存出保證││ │ │ │ │0000000 │ 張秀珠│票據、應付保││ │ │ │ │ │ 「暉」│證票據 ││ │ │ │ │ │經理: │出納:黃德馨││ │ │ │ │ │ 傅 浩│ 連郁雯││ │ │ │ │ │ │ 「暉」││ │ │ │ │ │ │製票:卓富蓮││ │ │ │ │ │ │總經理: ││ │ │ │ │ │ │ 章啟明 ││ │ │ │ │ │ │財務課劉碧霞││ │ │ │ │ │ │簽發支票 ││ │ │ │ │ │ │章民強批核 │├──┼────┼────┼──────┼──────┼─────┼──────┤│ │ │ │ │90.11.26 │收入傳票:│分錄轉帳傳票││ │ │ │ │J210 │其他應付款│登載之總帳科││ 46 │90.11.26│R111 │ 18,000,000 ├──────┤出納: │目:存出保證││ │ │ │ │0000000 │ 張秀珠│票據、應付保││ │ │ │ │ │ 「暉」│證票據 ││ │ │ │ │ │ │出納:黃德馨││ │ │ │ │ │ │ 連郁雯││ │ │ │ │ │ │ 「暉」││ │ │ │ │ │ │製票:卓富蓮││ │ │ │ │ │ │總經理: ││ │ │ │ │ │ │ 章啟明 ││ │ │ │ │ │ │財務課劉碧霞││ │ │ │ │ │ │簽發支票 ││ │ │ │ │ │ │章民強、章啟││ │ │ │ │ │ │明批核 │├──┼────┼────┼──────┼──────┼─────┼──────┤│ │ │ │ │90.11.30 │收入傳票:│分錄轉帳傳票││ │ │ │ │J317 │其他應付款│登載之總帳科││ 47 │90.11.30│R133 │180,000,000 ├──────┤出納: │目:存出保證││ │ │ │ │0000000 │ 黃德馨│票據、應付保││ │ │ │ │ │ 「暉」│證票據 ││ │ │ │ │ │經理: │出納:黃德馨││ │ │ │ │ │ 傅 浩│ 連郁雯││ │ │ │ │ │ │ 「暉」││ │ │ │ │ │ │製票:卓富蓮││ │ │ │ │ │ │總經理: ││ │ │ │ │ │ │ 章啟明 ││ │ │ │ │ │ │財務課劉碧霞││ │ │ │ │ │ │簽發支票 ││ │ │ │ │ │ │章民強、章啟││ │ │ │ │ │ │明批核 │├──┼────┼────┼──────┼──────┼─────┼──────┤│ │ │ │ │90.12.06 │收入傳票:│分錄轉帳傳票││ │ │ │ │J86 │其他應付款│登載之總帳科││ 48 │90.12.06│R19 │ 98,000,000 ├──────┤出納: │目:存出保證││ │ │ │ │0000000 │ 黃德馨│票據、應付保││ │ │ │ │ │ 「暉」│證票據 ││ │ │ │ │ │經理: │出納:黃德馨││ │ │ │ │ │ 傅 浩│ 連郁雯││ │ │ │ │ │ │ 「暉」││ │ │ │ │ │ │製票:卓富蓮││ │ │ │ │ │ │總經理: ││ │ │ │ │ │ │ 章啟明 ││ │ │ │ │ │ │財務課劉碧霞││ │ │ │ │ │ │簽發支票 ││ │ │ │ │ │ │章民強、章啟││ │ │ │ │ │ │明批核 │├──┼────┼────┼──────┼──────┼─────┼──────┤│ │ │ │ │90.12.07 │收入傳票:│分錄轉帳傳票││ │ │ │ │J93 │其他應付款│登載之總帳科││ 49 │90.12.07│R28 │ 40,000,000 ├──────┤出納: │目:存出保證││ │ │ │ │0000000 │ 黃德馨│票據、應付保││ │ │ │ │ │ 「暉」│證票據 ││ │ │ │ │ │經理: │出納:黃德馨││ │ │ │ │ │ 傅 浩│ 連郁雯││ │ │ │ │ │ │ 「暉」││ │ │ │ │ │ │製票:卓富蓮││ │ │ │ │ │ │總經理: ││ │ │ │ │ │ │ 章啟明 ││ │ │ │ │ │ │財務課劉碧霞││ │ │ │ │ │ │簽發支票 ││ │ │ │ │ │ │章民強、章啟││ │ │ │ │ │ │明批核 │├──┼────┼────┼──────┼──────┼─────┼──────┤│ │ │ │ │90.12.13 │收入傳票:│分錄轉帳傳票││ │ │ │ │J280 │其他應付款│登載之總帳科││ 50 │90.12.13│R58 │ 40,000,000 ├──────┤出納: │目:存出保證││ │ │ │ │0000000 │ 張秀珠│票據、應付保││ │ │ │ │ │ 「暉」│證票據 ││ │ │ │ │ │經理: │出納:黃德馨││ │ │ │ │ │ 傅 浩│ 連郁雯││ │ │ │ │ │ │ 「暉」││ │ │ │ │ │ │製票:卓富蓮││ │ │ │ │ │ │總經理: ││ │ │ │ │ │ │ 章啟明 ││ │ │ │ │ │ │財務課劉碧霞││ │ │ │ │ │ │簽發支票 │├──┼────┼────┼──────┼──────┼─────┼──────┤│ │ │ │ │90.12.17 │收入傳票:│分錄轉帳傳票││ │ │ │ │J308 │其他應付款│登載之總帳科││ 51 │90.12.18│R89 │ 40,000,000 ├──────┤出納: │目:存出保證││ │ │ │ │0000000 │ 張秀珠│票據、應付保││ │ │ │ │ │ 「暉」│證票據 ││ │ │ │ │ │經理: │出納:黃德馨││ │ │ │ │ │ 傅 浩│ 連郁雯││ │ │ │ │ │ │ 「暉」││ │ │ │ │ │ │製票:卓富蓮││ │ │ │ │ │ │總經理: ││ │ │ │ │ │ │ 章啟明 ││ │ │ │ │ │ │財務課劉碧霞││ │ │ │ │ │ │簽發支票 ││ │ │ │ │ │ │章啟明批核 │├──┼────┼────┼──────┼──────┼─────┼──────┤│ │ │ │ │90.12.18 │收入傳票:│分錄轉帳傳票││ │ │ │ │J319 │其他應付款│登載之總帳科││ 52 │90.12.19│R97 │ 10,000,000 ├──────┤出納: │目:存出保證││ │ │ │ │0000000 │ 張秀珠│票據、應付保││ │ │ │ │ │ 「暉」│證票據 ││ │ │ │ │ │經理: │出納:黃德馨││ │ │ │ │ │ 傅 浩│ 連郁雯││ │ │ │ │ │ │ 「暉」││ │ │ │ │ │ │製票:卓富蓮││ │ │ │ │ │ │總經理: ││ │ │ │ │ │ │ 章啟明 ││ │ │ │ │ │ │財務課劉碧霞││ │ │ │ │ │ │簽發支票 ││ │ │ │ │ │ │章民強、章啟││ │ │ │ │ │ │明批核 │├──┼────┼────┼──────┼──────┼─────┼──────┤│ │ │ │ │90.12.26 │收入傳票:│分錄轉帳傳票││ │ │ │ │J531 │其他應付款│登載之總帳科││ 53 │90.12.26│R141 │ 16,000,000 ├──────┤出納: │目:存出保證││ │ │ │ │0000000 │ 張秀珠│票據、應付保││ │ │ │ │ │ 「暉」│證票據 ││ │ │ │ │ │ │出納:黃德馨││ │ │ │ │ │ │ 連郁雯││ │ │ │ │ │ │ 「暉」││ │ │ │ │ │ │製票:卓富蓮││ │ │ │ │ │ │總經理: ││ │ │ │ │ │ │ 章啟明 ││ │ │ │ │ │ │財務課劉碧霞││ │ │ │ │ │ │簽發支票 │├──┼────┼────┼──────┼──────┼─────┼──────┤│ │ │ │ 返還金額 │ │支出傳票:│ ││ 54 │90.12.28│D337 │ 16,000,000 ├──────┤其他應付款│ ││ │ │ │(支票兌現)│ │出納: │ ││ │ │ │ │ │ 張秀珠│ ││ │ │ │ │ │ 「暉」│ │├──┼────┼────┼──────┼──────┼─────┼──────┤│ │ │ │ │ 未開支票 │收入傳票:│ ││ 55 │90.12.31│R172 │ 6,500,000 ├──────┤其他預收款│ ││ │ │ │ │ 中控股款 │出納: │ ││ │ │ │ │ │ 張秀珠│ ││ │ │ │ │ │ 黃德馨│ ││ │ │ │ │ │ 「暉」│ ││ │ │ │ │ │ │ │├──┼────┼────┼──────┼──────┼─────┼──────┤│ │ │ │ 返還金額 │ │支出傳票:│直接扣帳(抵││ 56 │90.12.31│D372 │ 1,061,908, ├──────┤其他應付款│中控股款) ││ │ │ │ 000 │ │出納: │ ││ │ │ │ │ │ 張秀珠│ ││ │ │ │ │ │ 「暉」│ │├──┼────┼────┼──────┼──────┼─────┼──────┤│ │ │ │ │91.01.25 │ │分錄轉帳傳票││ │ │ │ │J394 │ │登載之總帳科││ 57 │91.01.25│R135 │ 15,000,000 ├──────┤ │目:存出保證││ │ │ │ │0000000 │ │票據、應付保││ │ │ │ │ │ │證票據 ││ │ │ │ │ │ │出納:「暉」││ │ │ │ │ │ │製票:黃德馨││ │ │ │ │ │ │覆核:粘碧真││ │ │ │ │ │ │總經理: ││ │ │ │ │ │ │ 章啟明 ││ │ │ │ │ │ │支票經章民強││ │ │ │ │ │ │、章啟明批核││ │ │ │ │ │ │財務課劉碧霞││ │ │ │ │ │ │簽發支票 ││ │ │ │ │ │ │章民強、章啟││ │ │ │ │ │ │明批核 │├──┼────┼────┼──────┼──────┼─────┴──────┤│ │ │ │ │ 未開支票 │收入傳票: ││ 58 │91.02.26│R083 │150,000,000 ├──────┤22,592,000-其他應收款 ││ │ │ │ │ │(沖90/12/31租金) ││ │ │ │ │ │127,408,000-其他預收款 ││ │ │ │ │ │(出售中控第10期款) ││ │ │ │ │ │出納:張秀珠 ││ │ │ │ │ │ 黃德馨 ││ │ │ │ │ │覆核:粘碧真 ││ │ │ │ │ │經理:「暉」 │├──┼────┼────┼──────┼──────┼─────┬──────┤│ │ │ │ │ 未開支票 │收入傳票:│ ││ 59 │91.03.01│R001 │ 48,000,000 ├──────┤其他預收款│ ││ │ │ │ │出售中控股預│出納: │ ││ │ │ │ │收股款 │ 張秀珠│ ││ │ │ │ │ │ 黃德馨│ ││ │ │ │ │ │覆核: │ ││ │ │ │ │ │ 粘碧真│ ││ │ │ │ │ │經理: │ ││ │ │ │ │ │ 「暉」│ │├──┼────┼────┼──────┼──────┼─────┼──────┤│ │ │ │ │ 未開支票 │ │ ││ 60 │91.03.28│R137 │ 23,280,658 ├──────┤沖保險理賠│ ││ │ │ │ │ │款 │ │├──┼────┼────┼──────┼──────┼─────┼──────┤│ │ │ │ │ │收入傳票:│ ││ 61 │91.06.20│R088 │ 43,000,000 ├──────┤其他應付款│ ││ │ │ │ │票號: │出納: │ ││ │ │ │ │0000000 │ 張秀珠│ ││ │ │ │ │ 2,000,000 │ 黃德馨│ ││ │ │ │ │票號: │經理: │ ││ │ │ │ │0000000 │ 「暉」│ ││ │ │ │ │41,000,000 │ │ │├──┼────┼────┼──────┼──────┼─────┼──────┤│ │ │ │ │ │ │ ││ 62 │91.06.21│R094 │ 50,000,000 ├──────┤ │ 開支票││ │ │ │ │ 0000000 │ │ │├──┼────┼────┼──────┼──────┼─────┼──────┤│ │ │ │ │ │收入傳票:│ ││ 63 │91.06.27│R127 │ 30,000,000 ├──────┤其他應付款│ ││ │ │ │ │ 0000000 │出納: │ ││ │ │ │ │ │ 張秀珠│ ││ │ │ │ │ │ 黃德馨│ │└──┴────┴────┴──────┴──────┴─────┴──────┘附表三:太百公司向太設公司購買中控股權付款時間┌──┬─────┬────────┬────────┬────────┐│編號│付款時間 │金額(新台幣:元│ 傳票科目 │ 備 註 ││ │ │) │ │ │├──┼─────┼────────┼────────┼────────┤│ 1 │90.12.27 │ 200,000,000 │支出傳票: │①合作金庫忠孝分││ │ │ │其他預付款 │行支票: ││ │ │ │90.12.28 │票號0000000號、 ││ │ │ │支第77號 │票載日90.12.27 ││ │ │ │ │②購中控公司570 ││ │ │ │ │萬股權第1期股款 │├──┼─────┼────────┼────────┼────────┤│ 2 │90.12.27 │ 200,000,000 │支出傳票: │①合作金庫忠孝分││ │ │ │其他預付款 │行支票: ││ │ │ │90.12.28 │票號0000000號、 ││ │ │ │支第78號 │票載日90.12.27 ││ │ │ │ │②購中控公司570 ││ │ │ │ │萬股權第2期股款 │├──┼─────┼────────┼────────┼────────┤│ 3 │90.12.27 │ 200,000,000 │支出傳票: │①合作金庫忠孝分││ │ │ │其他預付款 │行支票: ││ │ │ │90.12.28 │票號0000000號、 ││ │ │ │支第79號 │票載日90.12.27 ││ │ │ │ │②購中控公司570 ││ │ │ │ │萬股權第3期股款 │├──┼─────┼────────┼────────┼────────┤│ 4 │90.12.27 │ 200,000,000 │支出傳票: │①合作金庫忠孝分││ │ │ │其他預付款 │行支票: ││ │ │ │90.12.28 │票號0000000號、 ││ │ │ │支第80號 │票載日90.12.27 ││ │ │ │ │②購中控公司570 ││ │ │ │ │萬股權第4期股款 │├──┼─────┼────────┼────────┼────────┤│ 5 │90.12.27 │ 200,000,000 │支出傳票: │①合作金庫忠孝分││ │ │ │其他預付款 │行支票: ││ │ │ │90.12.28 │票號0000000號、 ││ │ │ │支第81號 │票載日90.12.27 ││ │ │ │ │②購中控公司570 ││ │ │ │ │萬股權第5期股款 │├──┼─────┼────────┼────────┼────────┤│ 6 │90.12.28 │ 209,000,000 │支出傳票: │①合作金庫忠孝分││ │ │ │其他預付款 │行支票: ││ │ │ │90.12.28 │票號0000000號、 ││ │ │ │支第82號 │票載日90.12.28 ││ │ │ │ │②購中控公司570 ││ │ │ │ │萬股權第6期股款 │├──┼─────┼────────┼────────┼────────┤│ 7 │90.12.28 │ 947,000,000 │支出傳票: │①以扣抵太設公司││ │ │ │其他預付款 │向太百公司借款方││ │ │ │90.12.28 │式付款 ││ │ │ │轉第112號 │②購中控公司570 ││ │ │ │ │萬股權第7期股款 │├──┼─────┼────────┼────────┼────────┤│ 8 │90.12.28 │ 114,908,000 │支出傳票: │①以扣抵太設公司││ │ │ │其他預付款 │向太百公司借款方││ │ │ │90.12.28 │式付款 ││ │ │ │轉第139號 │②購中控公司570 ││ │ │ │ │萬股權第8期股款 ││ │ │ │ │ │├──┼─────┼────────┼────────┼────────┤│ 9 │90.12.31 │ 6,500,000 │支出傳票: │①合作金庫忠孝分││ │ │ │其他預付款 │行支票: ││ │ │ │90.12.31 │票號0000000號、 ││ │ │ │支第91號 │票載日90.12.31 ││ │ │ │ │②購中控公司570 ││ │ │ │ │萬股權第9期股款 │├──┴─────┴────────┴────────┴────────┤│ 總計:2,277,408,000元 │├──┬─────┬────────┬────────┬────────┤│ 10 │91.02.26 │ 150,000,000 │支出傳票: │①合作金庫忠孝分││ │ │ │其他預付款 │行支票: ││ │ │ │91.02.26 D60 │票號0000000號、 ││ │ │ │ │票載日91.02.26 ││ │ │ │ │②購中控公司1140││ │ │ │ │萬股權第10期股款│├──┼─────┼────────┼────────┼────────┤│ 11 │91.02.28 │ 48,000,000 │支出傳票: │①合作金庫忠孝分││ │ │ │其他預付款 │行支票: ││ │ │ │91.02.28 D66 │票號0000000號、 ││ │ │ │支第65號 │票載日91.02.28 ││ │ │ │ │②購中控公司1140││ │ │ │ │萬股權第11期股款│├──┼─────┼────────┼────────┼────────┤│ 12 │91.03.15 │ 41,826,144 │支出傳票: │①合作金庫忠孝分││ │ │ │其他應付款 │行支票: ││ │ │ │22,592,000 │票號0000000號、 ││ │ │ │其他預付款 │ 0000000號、 ││ │ │ │19,234,144 │票載日91.02.28 ││ │ │ │91.03.18 D42 │②購中控公司1140││ │ │ │支第44號 │萬股權第12期股款│├──┼─────┼────────┼────────┼────────┤│ 13 │91.03.22 │ 20,000,000 │支出傳票: │①合作金庫忠孝分││ │ │ │其他預付款 │行支票: ││ │ │ │91.03.22 D61 │票號0000000號、 ││ │ │ │支第60號 │票載日91.03.22 ││ │ │ │ │②購中控公司1140││ │ │ │ │萬股權第13期股款│├──┼─────┼────────┼────────┼────────┤│ 14 │91.03.27 │ 800,000,000 │支出傳票: │①合作金庫忠孝分││ │ │ │其他預付款 │行支票: ││ │ │ │91.03.27 D70 │票號0000000號至 ││ │ │ │支第67號 │票號0000000號 ││ │ │ │ │票載日91.03.27 ││ │ │ │ │②購中控公司1140││ │ │ │ │萬股權第14期至第││ │ │ │ │17期股款 │├──┼─────┼────────┼────────┼────────┤│ 15 │91.03.27 │ 998,255,721 │支出傳票: │①合作金庫忠孝分││ │ │ │其他預付款 │行支票: ││ │ │ │91.03.27 D71 │票號0000000號至 ││ │ │ │支第68號 │票號0000000號 ││ │ │ │ │票載日91.03.27 ││ │ │ │ │②購中控公司1140││ │ │ │ │萬股權第18期至第││ │ │ │ │22期股款 │├──┼─────┼────────┼────────┼────────┤│ 16 │91.04.01 │ 115,000,000 │支出傳票: │①合作金庫忠孝分││ │ │ │其他預付款 │行支票: ││ │ │ │91.03.27 D02 │票號0000000號、 ││ │ │ │支第2號 │ 0000000號 ││ │ │ │ │票載日91.04.01 ││ │ │ │ │②購中控公司1140││ │ │ │ │萬股權第23期、第││ │ │ │ │24期股款 │├──┴─────┴────────┴────────┴────────┤│ 總計:2,173,081,865元 │└───────────────────────────────────┘附表四:

┌──┬───────────────┬─────────────┐│編號│ 財務報告名稱 │ 備 註 │├──┼───────────────┼─────────────┤│ │太設公司89年前3季財務報告暨會 │(1)會計師核閱報告製作日期 ││ 1 │計師核閱報告 │ :89年10月24日 ││ │主辦會計:傅浩 │(2)核閱之財務季報表:89年9││ │經理人:章啟明 │ 月30日及88年9月30日之資││ │負責人:章啟光 │ 產負債表、89年1月1日至 ││ │ │ 9月30日及88年1月1日至88││ │ │ 年9月30日之損益表及現金││ │ │ 流量表 ││ │ │(3)會計師:洪錫銘、翁隨榮 ││ │ │(4)核閱結果:除有關長期股 ││ │ │ 權投資損益認列及相關被 ││ │ │ 投資公司之投資經會計師 ││ │ │ 核閱後或有調整外,並未 ││ │ │ 發現財務報表在所有重大 ││ │ │ 方面有違反一般公認會計 ││ │ │ 原則而須作修正之情事。 │├──┼───────────────┼─────────────┤│ │太設公司89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1)會計師查核報告製作日期 ││ 2 │查核報告 │ :90年3月6日 ││ │主辦會計:傅浩 │(2)核閱之財務報表:89年12 ││ │經理人:章啟明 │ 月31日及88年12月31日之 ││ │負責人:章啟光 │ 資產負債表、89年1月1日 ││ │ │ 至12月31日及88年1月1日 ││ │ │ 至12月31日之損益表、股 ││ │ │ 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 ││ │ │ 表 ││ │ │(3)會計師:洪錫銘、翁榮隨 ││ │ │(4)查核結果:太設公司已編 ││ │ │ 製89年度及88年度之合併 ││ │ │ 財務報表,並經本會計師 ││ │ │ 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 ││ │ │ 告在案,備供參考。 │├──┼───────────────┼─────────────┤│ │太設公司89年年報 │(1)會計師查核報告製作日期 ││ 3 │主辦會計:傅浩 │ :90年3月6日 ││ │經理人 :章啟明 │(2)核閱之財務報表:89年12 ││ │負責人 :章啟光 │ 月31日及88年12月31日之 ││ │ │ 資產負債表、89年1月1日 ││ │ │ 至12月31日及88年1月1日 ││ │ │ 至12月31日之損益表、股 ││ │ │ 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 ││ │ │ 表 ││ │ │(3)會計師:洪錫銘、翁榮隨 ││ │ │(4)查核結果:太設公司已編 ││ │ │ 製八十九年度及八十八年 ││ │ │ 度之合併財務報表,並經 ││ │ │ 本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 ││ │ │ 之查核報告在案,備供參 ││ │ │ 考。 │├──┼───────────────┼─────────────┤│ │太設公司90年第1季財務報告暨會 │(1)會計師核閱報告製作日期 ││ 4 │計師核閱報告 │ :90年4月25日 ││ │主辦會計:傅浩 │(2)核閱之財務季報表:90年3││ │經理人:章啟明 │ 月31日及89年3月31日之資 ││ │負責人:章啟光 │ 產負債表、90年1月1日至3 ││ │ │ 月31日及89年1月1日至3月 ││ │ │ 31日之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 │ │(3)會計師:洪錫銘、翁榮隨 ││ │ │(4)核閱結果:未發現財務季 ││ │ │ 報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有違 ││ │ │ 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而須 ││ │ │ 作修正之情事。 │├──┼───────────────┼─────────────┤│ │太設公司90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暨│(1)會計師查核報告製作日期 ││ 5 │會計師查核報告 │ :90年8月30日 ││ │主辦會計:傅浩 │(2)核閱之財務報表:90年6月││ │經理人:章啟明 │ 30日及89年6月30日之資產 ││ │負責人:章啟光 │ 負債表、90年1月1日至6月 ││ │ │ 30日及89年1月1日至6月30 ││ │ │ 日之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 ││ │ │(3)會計師:洪錫銘、翁榮隨 ││ │ │(4)核閱結果:依本會計師之 ││ │ │ 意見,第一段所述財務報 ││ │ │ 表在所有重大方面係依照 ││ │ │ 「證券發人財務報告編製 ││ │ │ 準則」暨一般公認會計原 ││ │ │ 則編製,足以允當表達太 ││ │ │ 設公司90年6月30日及89年││ │ │ 6月30日之財務狀況,暨90││ │ │ 年1月1日至6月30日及89年││ │ │ 1月1日至6月30日之經營成││ │ │ 果及現金流量。 │├──┼───────────────┼─────────────┤│ │太設公司90年前3季財務報告暨會 │(1)會計師核閱報告製作日期 ││ 6 │計師核閱報告 │ :90年10月23日 ││ │主辦會計:傅浩 │(2)核閱之財務季報表:90年9││ │經理人:章啟明 │ 月30日及89年9月30日之資 ││ │負責人:章啟光 │ 產負債表、90年1月1日至9 ││ │ │ 月30日及89年1月1日至9月 ││ │ │ 30日之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 │ │(3)會計師:洪錫銘、蔡宏祥 ││ │ │(4)核閱結果:未發現財務季 ││ │ │ 報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有違 ││ │ │ 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而須 ││ │ │ 作修正之情事。 │├──┼───────────────┼─────────────┤│ │太設公司90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1)會計師查核報告製作日期 ││ 7 │查核報告 │ :91年3月12日 ││ │主辦會計:粘碧真 │(2)核閱之財務報表:90年12 ││ │經理人:章啟明 │ 月31日及89年12月31日之 ││ │負責人:章啟光 │ 資產負債表、90年1月1日 ││ │ │ 至12月31日及89年1月1日 ││ │ │ 至12月31日之損益表、股 ││ │ │ 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 ││ │ │ 表 ││ │ │(3)會計師:洪錫銘、蔡宏祥 ││ │ │(4)核閱結果:依本會計師之 ││ │ │ 意見,第一段所述財務報 ││ │ │ 表在所有重大方面係依照 ││ │ │ 「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 ││ │ │ 製準則」暨一般公認會計 ││ │ │ 原則編製,足以允當表達 ││ │ │ 太設公司90年12月31日及 ││ │ │ 89 年12月31日之財務狀況││ │ │ ,暨90年1月1日至12月31 ││ │ │ 日及89年1月1日至12月31 ││ │ │ 日之經營成果及現金流量 ││ │ │ 。 │├──┼───────────────┼─────────────┤│ │太設公司90年年報 │(1)會計師查核報告製作日期 ││ 8 │主辦會計:粘碧真 │ :91年3月12日 ││ │經理人 :章啟明 │(2)核閱之財務報表:90年12 ││ │負責人 :章啟光 │ 月31日及89年12月31日之 ││ │ │ 資產負債表、90年1月1日 ││ │ │ 至12月31日及89年1月1日 ││ │ │ 至12月31日之損益表、股 ││ │ │ 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 ││ │ │ 表 ││ │ │(3)會計師:洪錫銘、蔡宏祥 ││ │ │(4)核閱結果:依本會計師之 ││ │ │ 意見,第一段所述財務報 ││ │ │ 表在所有重大方面係依照 ││ │ │ 「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 ││ │ │ 製準則」暨一般公認會計 ││ │ │ 原則編製,足以允當表達 ││ │ │ 太設公司90年12月31日及 ││ │ │ 89年12月31日之財務狀況 ││ │ │ ,暨90年1月1日至12月31 ││ │ │ 日及89年1月1日至12月31 ││ │ │ 日之經營成果及現金流量 ││ │ │ 。 │├──┼───────────────┼─────────────┤│ │太設公司91年第1季財務報告暨會 │(1)會計師核閱報告製作日期 ││ 9 │計師核閱報告 │ :91年4月25日 ││ │主辦會計:粘碧真 │(2)核閱之財務季報表:91年3││ │經理人:章啟明 │ 月31日及90年3月31日之資 ││ │負責人:章啟光 │ 產負債表、91年1月1日至3 ││ │ │ 月31日及90年1月1日至3月 ││ │ │ 31日之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 │ │(3)會計師:洪錫銘、蔡宏祥 ││ │ │(4)核閱結果:未發現財務報 ││ │ │ 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有違反 ││ │ │ 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而須作 ││ │ │ 修正之情事。 │├──┼───────────────┼─────────────┤│ │太設公司91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暨│(1)會計師查核報告製作日期 ││ 10 │會計師查核報告 │ :91年8月26日 ││ │主辦會計:粘碧真 │(2)核閱之財務報表:91年6月││ │經理人:章啟明 │ 30日及90年6月30日之資產 ││ │負責人:章啟光 │ 負債表、91年1月1日至6月 ││ │ │ 30日及90年1月1日至6月30 ││ │ │ 日之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 ││ │ │(3)會計師:洪錫銘、蔡宏祥 ││ │ │(4)核閱結果: ││ │ │ ①91年上半年度採權益法評││ │ │ 價之被投資公司財務報表及││ │ │ 被投資公司相關資訊若經會││ │ │ 計師查核,對財務報表可能││ │ │ 有所調整之影響外,第一段││ │ │ 所述財務報表在所有重大方││ │ │ 面係依照「證券發行人財務││ │ │ 報告編製準則」暨一般公認││ │ │ 會計原則編製,足以允當表││ │ │ 達太設公司91年6月30日及 ││ │ │ 90年6月30日之財務狀況, ││ │ │ 暨91年1月1日至6月30日及 ││ │ │ 90年1月1日至6月30日之經 ││ │ │ 營成果及現金流量。 ││ │ │②太設公司91年上半度由於受││ │ │ 到國內房地產景氣持續低迷││ │ │ 影響,致部分金融機構及下││ │ │ 包廠商對太設公司採取信用││ │ │ 緊縮政策,已造成太設公司││ │ │ 發生資金短缺及其流動性不││ │ │ 足抵償流動負債情形。管理││ │ │ 階雖於財務報表附註29說明││ │ │ 所欲採行之對策,惟繼續經││ │ │ 營能力仍須視是否順利處分││ │ │ 不動產存貨與固定資產及轉││ │ │ 投資事業股權、集團的瘦身││ │ │ 計劃是否能生效益,及銀行││ │ │ 團與債權人支持與否而定。││ │ │ 第1段所述太設公司91年上 ││ │ │ 半年度財務報表仍依據繼續││ │ │ 經營假設編製,並未因繼續││ │ │ 經營假設存有上述疑慮而有││ │ │ 所調整。 ││ │ │③太設公司於90年12月31日及││ │ │ 91年3月31日,將長期投資 ││ │ │ 之中控公司股票,計1,140 ││ │ │ 萬股,以每股價格350.87元││ │ │ 出售予太百公司,91年上半││ │ │ 年度認列處分投資利益21億││ │ │ 9,270萬元及貸延20億2,403││ │ │ 萬1千元。 │└──┴───────────────┴─────────────┘附表五:遠東集團┌───┬─────────────┐│編號 │ 名 稱 │├───┼─────────────┤│ 1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2 │百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3 │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4 │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 │├───┼─────────────┤│ 5 │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 6 │亞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7 │遠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8 │開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9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10 │大聚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11 │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六:

┌──┬──────┬───┬─────┬────────┐│編號│ 日 期 │供述者│ 筆 錄 │ 備 註 ││ │ │姓名 │ │ │├──┼──────┼───┼─────┼────────┤│ 1 │91年11月20日│章啟明│台北市調處│被告身分傳喚,有││ │ │ │調查筆錄 │辯護人陪同在場 │├──┼──────┼───┼─────┼────────┤│ 2 │91年11月22日│章啟明│調查筆錄 │被告身分傳喚,有││ │ │ │ │辯護人陪同在場 │├──┼──────┼───┼─────┼────────┤│ 3 │91年11月26日│章啟明│調查筆錄 │被告身分傳喚,有││ │ │ │ │辯護人陪同在場 │├──┼──────┼───┼─────┼────────┤│ 4 │91年11月28日│章民強│調查筆錄 │被告身分傳喚,有││ │ │ │ │辯護人陪同在場 │├──┼──────┼───┼─────┼────────┤│ 5 │91年12月20日│章民強│調查筆錄 │ │├──┼──────┼───┼─────┼────────┤│ 6 │91年10月29日│陳清暉│調查筆錄 │被告身分傳喚,有││ │ │ │ │辯護人陪同在場 │├──┼──────┼───┼─────┼────────┤│ 7 │91年10月30日│陳清暉│調查筆錄 │被告身分傳喚,有││ │ │ │ │辯護人陪同在場 │├──┼──────┼───┼─────┼────────┤│ 8 │91年11月06日│陳清暉│調查筆錄 │被告身分傳喚,有││ │ │ │ │辯護人陪同在場 │├──┼──────┼───┼─────┼────────┤│ 9 │91年11月12日│陳清暉│調查筆錄 │被告身分傳喚,有││ │ │ │ │辯護人陪同在場 │├──┼──────┼───┼─────┼────────┤│ 10 │91年10月30日│鄭顯榮│調查筆錄 │ │├──┼──────┼───┼─────┼────────┤│ 11 │91年11月08日│鄭顯榮│調查筆錄 │ │├──┼──────┼───┼─────┼────────┤│ 12 │91年11月19日│鄭顯榮│調查筆錄 │ │├──┼──────┼───┼─────┼────────┤│ 13 │91年11月29日│章啟光│調查筆錄 │被告身分傳喚,有││ │ │ │ │辯護人陪同在場 │├──┼──────┼───┼─────┼────────┤│ 14 │91年10月29日│賴永吉│調查筆錄 │ │├──┼──────┼───┼─────┼────────┤│ 15 │91年11月25日│洪錫銘│調查筆錄 │被告身分傳喚,有││ │ │ │ │辯護人陪同在場 │├──┼──────┼───┼─────┼────────┤│ 16 │92年01月02日│洪錫銘│調查筆錄 │被告身分傳喚,有││ │ │ │ │辯護人陪同在場 │├──┼──────┼───┼─────┼────────┤│ 17 │91年12月04日│翟美華│調查筆錄 │ │├──┼──────┼───┼─────┼────────┤│ 18 │91年12月23日│翟美華│調查筆錄 │ │├──┼──────┼───┼─────┼────────┤│ 19 │91年12月26日│陳清暉│調查筆錄 │被告身分傳喚,有││ │ │ │ │辯護人陪同在場 │├──┼──────┼───┼─────┼────────┤│ 20 │91年12月10日│張元玲│調查筆錄 │ │├──┼──────┼───┼─────┼────────┤│ 21 │91年10月28日│粘碧真│調查筆錄 │被告身分傳喚,有││ │ │ │ │辯護人陪同在場 │├──┼──────┼───┼─────┼────────┤│ 22 │91年12月04日│鄭顯榮│調查筆錄 │ │├──┼──────┼───┼─────┼────────┤│ 23 │91年12月04日│劉玉蘅│調查筆錄 │ │├──┼──────┼───┼─────┼────────┤│ 24 │91年10月29日│陳清暉│偵查筆錄 │被告身分傳喚,未││ │ │ │(91他6672│經具結(98年8月 ││ │ │ │號卷) │10日本院前審審判││ │ │ │ │筆錄第72頁誤載為││ │ │ │ │91他6627號卷) ││ │ │ │ │ │├──┼──────┼───┼─────┼────────┤│ 25 │91年10月30日│鄭顯榮│偵查筆錄 │證人身分傳喚,未││ │ │ │(91他6672│經具結(98年8月 ││ │ │ │號卷) │10 日本院前審審 ││ │ │ │ │判筆錄第72頁誤載││ │ │ │ │為91 他6627號卷 ││ │ │ │ │) │├──┼──────┼───┼─────┼────────┤│ 26 │91年11月28日│章民強│偵查筆錄 │被告身分傳喚,未││ │ │ │(91他6672│經具結(98年8月 ││ │ │ │號卷) │10 日本院前審審 ││ │ │ │ │判筆錄第72頁審載││ │ │ │ │為91 他6627號卷 ││ │ │ │ │) │├──┼──────┼───┼─────┼────────┤│ 27 │91年11月29日│章啟光│偵查筆錄 │被告身分傳喚,未││ │ │ │(91他6672│經具結(98年8月 ││ │ │ │號卷) │10 日本院前審審 ││ │ │ │ │判筆錄第72頁誤載││ │ │ │ │為91 他6627號卷 ││ │ │ │ │) │├──┼──────┼───┼─────┼────────┤│ 28 │92年06月06日│章民強│偵查筆錄 │被告身分傳喚,未││ │ │ │ │經具結 │├──┼──────┼───┼─────┼────────┤│ 29 │92年06月13日│章啟光│偵查筆錄 │被告身分傳喚,未││ │ │ │ │經具結 │├──┼──────┼───┼─────┼────────┤│ 30 │92年06月13日│章啟明│偵查筆錄 │被告身分傳喚,未││ │ │ │ │經具結 │├──┼──────┼───┼─────┼────────┤│ 31 │92年05月14日│陳清暉│偵查筆錄 │證人身分傳喚,未││ │ │ │ │經具結 │├──┼──────┼───┼─────┼────────┤│ 32 │92年06月06日│陳清暉│偵查筆錄 │證人身分傳喚,未││ │ │ │ │經具結 │├──┼──────┼───┼─────┼────────┤│ 33 │92年06月11日│陳清暉│偵查筆錄 │證人身分傳喚,未││ │ │ │ │經具結 │├──┼──────┼───┼─────┼────────┤│ 34 │92年06月06日│鄭顯榮│偵查筆錄 │證人身分傳喚,已││ │ │ │ │經具結 │├──┼──────┼───┼─────┼────────┤│ 35 │92年06月11日│鄭顯榮│偵查筆錄 │證人身分傳喚,未││ │ │ │ │經具結 │├──┼──────┼───┼─────┼────────┤│ 36 │92年09月23日│章民強│原審準備程│ ││ │ │ │序筆錄 │ │├──┼──────┼───┼─────┼────────┤│ 37 │93年04月27日│章民強│原審準備程│ ││ │ │ │序筆錄 │ │├──┼──────┼───┼─────┼────────┤│ 38 │93年05月25日│章民強│原審審判筆│ ││ │ │ │錄 │ │├──┼──────┼───┼─────┼────────┤│ 39 │93年06月01日│章民強│原審審判筆│ ││ │ │ │錄 │ │├──┼──────┼───┼─────┼────────┤│ 40 │93年06月16日│章民強│原審審判筆│ ││ │ │ │錄 │ │├──┼──────┼───┼─────┼────────┤│ 41 │92年09月23日│章啟光│原審準備程│ ││ │ │ │序筆錄 │ │├──┼──────┼───┼─────┼────────┤│ 42 │93年04月27日│章啟光│原審準備程│ ││ │ │ │序筆錄 │ │├──┼──────┼───┼─────┼────────┤│ 43 │93年05月25日│章啟光│原審審判筆│ ││ │ │ │錄 │ │├──┼──────┼───┼─────┼────────┤│ 44 │93年06月01日│章啟光│原審審判筆│ ││ │ │ │錄 │ │├──┼──────┼───┼─────┼────────┤│ 45 │93年06月16日│章啟光│原審審判筆│ ││ │ │ │錄 │ │├──┼──────┼───┼─────┼────────┤│ 46 │92年09月23日│章啟明│原審準備程│ ││ │ │ │序筆錄 │ │├──┼──────┼───┼─────┼────────┤│ 47 │93年04月27日│章啟明│原審準備程│ ││ │ │ │序筆錄 │ │├──┼──────┼───┼─────┼────────┤│ 48 │93年05月25日│章啟明│原審審判筆│ ││ │ │ │錄 │ │├──┼──────┼───┼─────┼────────┤│ 49 │93年06月01日│章啟明│原審審判筆│ ││ │ │ │錄 │ │├──┼──────┼───┼─────┼────────┤│ 50 │93年06月16日│章啟明│原審審判筆│ ││ │ │ │錄 │ │├──┼──────┼───┼─────┼────────┤│ 51 │92年09月23日│洪錫銘│原審準備程│ ││ │ │ │序筆錄 │ │├──┼──────┼───┼─────┼────────┤│ 52 │93年05月11日│洪錫銘│原審審判筆│ ││ │ │ │錄 │ │├──┼──────┼───┼─────┼────────┤│ 53 │93年05月25日│洪錫銘│原審準備程│ ││ │ │ │序筆錄 │ │├──┼──────┼───┼─────┼────────┤│ 54 │93年06月01日│洪錫銘│原審審判筆│ ││ │ │ │錄 │ │├──┼──────┼───┼─────┼────────┤│ 55 │93年06月16日│洪錫銘│原審審判筆│ ││ │ │ │錄 │ │├──┼──────┼───┼─────┼────────┤│ 56 │93年12月02日│章民強│本院前審準│ ││ │ │ │備程序筆錄│ │├──┼──────┼───┼─────┼────────┤│ 57 │94年01月04日│章民強│本院前審準│ ││ │ │ │備程序筆錄│ │├──┼──────┼───┼─────┼────────┤│ 58 │94年04月12日│章民強│本院前審準│ ││ │ │ │備程序筆錄│ │├──┼──────┼───┼─────┼────────┤│ 59 │94年09月06日│章民強│本院前審準│ ││ │ │ │備程序筆錄│ │├──┼──────┼───┼─────┼────────┤│ 60 │94年10月25日│章民強│本院前審準│ ││ │ │ │備程序筆錄│ │├──┼──────┼───┼─────┼────────┤│ 61 │94年12月01日│章民強│本院前審準│ ││ │ │ │備程序筆錄│ │├──┼──────┼───┼─────┼────────┤│ 62 │94年12月26日│章民強│本院前審準│ ││ │ │ │備程序筆錄│ │├──┼──────┼───┼─────┼────────┤│ 63 │95年05月26日│章民強│本院前審準│ ││ │ │ │備程序筆錄│ │├──┼──────┼───┼─────┼────────┤│ 64 │96年04月16日│章民強│本院前審準│ ││ │ │ │備程序筆錄│ │├──┼──────┼───┼─────┼────────┤│ 65 │96年07月23日│章民強│本院前審準│ ││ │ │ │備程序筆錄│ │├──┼──────┼───┼─────┼────────┤│ 66 │93年12月02日│章啟光│本院前審準│ ││ │ │ │備程序筆錄│ │├──┼──────┼───┼─────┼────────┤│ 67 │94年01月04日│章啟光│本院前審準│ ││ │ │ │備程序筆錄│ │├──┼──────┼───┼─────┼────────┤│ 68 │94年10月25日│章啟光│本院前審準│ ││ │ │ │備程序筆錄│ │├──┼──────┼───┼─────┼────────┤│ 69 │94年12月26日│章啟光│本院前審準│ ││ │ │ │備程序筆錄│ │├──┼──────┼───┼─────┼────────┤│ 70 │96年04月16日│章啟光│本院前審準│ ││ │ │ │備程序筆錄│ │├──┼──────┼───┼─────┼────────┤│ 71 │93年12月02日│章啟明│本院前審準│ ││ │ │ │備程序筆錄│ │├──┼──────┼───┼─────┼────────┤│ 72 │94年01月04日│章啟明│本院前審準│ ││ │ │ │備程序筆錄│ │├──┼──────┼───┼─────┼────────┤│ 73 │94年04月12日│章啟明│本院前審準│ ││ │ │ │備程序筆錄│ │├──┼──────┼───┼─────┼────────┤│ 74 │94年09月06日│章啟明│本院前審準│ ││ │ │ │備程序筆錄│ │├──┼──────┼───┼─────┼────────┤│ 75 │94年10月25日│章啟明│本院前審準│ ││ │ │ │備程序筆錄│ │├──┼──────┼───┼─────┼────────┤│ 76 │94年12月01日│章啟明│本院前審準│ ││ │ │ │備程序筆錄│ │├──┼──────┼───┼─────┼────────┤│ 77 │94年12月26日│章啟明│本院前審準│ ││ │ │ │備程序筆錄│ │├──┼──────┼───┼─────┼────────┤│ 78 │95年05月26日│章啟明│本院前審準│ ││ │ │ │備程序筆錄│ │├──┼──────┼───┼─────┼────────┤│ 79 │96年01月09日│章啟明│本院前審準│被告身分,有辯護││ │ │ │備程序筆錄│人在場 │├──┼──────┼───┼─────┼────────┤│ 80 │96年04月16日│章啟明│本院前審準│ ││ │ │ │備程序筆錄│ │├──┼──────┼───┼─────┼────────┤│ 81 │96年07月23日│章啟明│本院前審準│ ││ │ │ │備程序筆錄│ │├──┼──────┼───┼─────┼────────┤│ 82 │93年12月02日│洪錫銘│本院前審準│ ││ │ │ │備程序筆錄│ │├──┼──────┼───┼─────┼────────┤│ 83 │94年01月04日│洪錫銘│本院前審準│ ││ │ │ │備程序筆錄│ │├──┼──────┼───┼─────┼────────┤│ 84 │94年04月12日│洪錫銘│本院前審準│ ││ │ │ │備程序筆錄│ │├──┼──────┼───┼─────┼────────┤│ 85 │94年09月06日│洪錫銘│本院前審準│ ││ │ │ │備程序筆錄│ │├──┼──────┼───┼─────┼────────┤│ 86 │94年10月25日│洪錫銘│本院前審準│ ││ │ │ │備程序筆錄│ │├──┼──────┼───┼─────┼────────┤│ 87 │94年12月01日│洪錫銘│本院前審準│ ││ │ │ │備程序筆錄│ │├──┼──────┼───┼─────┼────────┤│ 88 │95年05月26日│洪錫銘│本院前審準│ ││ │ │ │備程序筆錄│ │├──┼──────┼───┼─────┼────────┤│ 89 │96年04月16日│洪錫銘│本院前審準│ ││ │ │ │備程序筆錄│ │├──┼──────┼───┼─────┼────────┤│ 90 │96年07月23日│洪錫銘│本院前審準│ ││ │ │ │備程序筆錄│ │├──┼──────┼───┼─────┼────────┤│ 91 │96年12月18日│章啟明│原審審判筆│證人身分傳喚,經││ │ │ │錄 │具結,原審95矚重││ │ │ │ │訴字第3號卷(一 ││ │ │ │ │) │├──┼──────┼───┼─────┼────────┤│ 92 │96年12月26日│陳清暉│原審審判筆│證人身分傳喚,經││ │ │ │錄 │具結,原審95矚重││ │ │ │ │訴字第3號卷(一 ││ │ │ │ │) │├──┼──────┼───┼─────┼────────┤│ 93 │97年01月16日│陳清暉│原審審判筆│證人身分傳喚,經││ │ │ │錄 │具結,原審95矚重││ │ │ │ │訴字第3號卷(一 ││ │ │ │ │)(本院前審98年││ │ │ │ │8月10日審判筆錄 ││ │ │ │ │第90頁誤載為97年││ │ │ │ │1月17日) │├──┼──────┼───┼─────┼────────┤│ 94 │96年12月26日│鄭顯榮│原審審判筆│證人身分傳喚,經││ │ │ │錄 │具結,原審95矚重││ │ │ │ │訴字第3號卷(一 ││ │ │ │ │) │├──┼──────┼───┼─────┼────────┤│ 95 │97年01月02日│曹安男│原審審判筆│證人身分傳喚,經││ │ │ │錄 │具結,原審95矚重││ │ │ │ │訴字第3號卷(一 ││ │ │ │ │) │├──┼──────┼───┼─────┼────────┤│ 96 │97年01月30日│章啟明│原審審判筆│證人身分傳喚,經││ │ │ │錄 │具結,原審95矚重││ │ │ │ │訴字第3號卷(二 ││ │ │ │ │) │├──┼──────┼───┼─────┼────────┤│ 97 │97年02月26日│章啟明│原審審判筆│證人身分傳喚,經││ │ │ │錄 │具結,原審95矚重││ │ │ │ │訴字第3號卷(二 ││ │ │ │ │) │├──┼──────┼───┼─────┼────────┤│ 98 │97年03月18日│章民強│原審審判筆│證人身分傳喚,經││ │ │ │錄 │具結,原審95矚重││ │ │ │ │訴字第3號卷(三 ││ │ │ │ │) │├──┼──────┼───┼─────┼────────┤│ 99 │97年03月25日│章啟明│原審審判筆│證人身分傳喚,經││ │ │ │錄 │具結,原審95矚重││ │ │ │ │訴字第3號卷(三 ││ │ │ │ │) │├──┼──────┼───┼─────┼────────┤│100 │97年04月01日│沈沛霖│原審審判筆│證人身分傳喚,經││ │ │ │錄 │具結,原審95矚重││ │ │ │ │訴字第3號卷(三 ││ │ │ │ │) │├──┼──────┼───┼─────┼────────┤│101 │97年04月08日│劉玉蘅│原審審判筆│證人身分傳喚,經││ │ │ │錄 │具結,原審95矚重││ │ │ │ │訴字第3號卷(三 ││ │ │ │ │) │├──┼──────┼───┼─────┼────────┤│102 │97年05月13日│鍾 琴│原審審判筆│證人身分傳喚,經││ │ │ │錄 │具結,原審95矚重││ │ │ │ │訴字第3號卷(四 ││ │ │ │ │) │├──┼──────┼───┼─────┼────────┤│103 │97年05月20日│井上哲│原審審判筆│證人身分傳喚,經││ │ │ │錄 │具結,原審95矚重││ │ │ │ │訴字第3號卷(四 ││ │ │ │ │) │├──┼──────┼───┼─────┼────────┤│104 │97年05月20日│蔡宏祥│原審審判筆│證人身分傳喚,經││ │ │ │錄 │具結,原審95矚重││ │ │ │ │訴字第3號卷(四 ││ │ │ │ │) │└──┴──────┴───┴─────┴────────┘附表七:

編號1:本案相關財務資訊┌───────┬─────┬─────────────────────────┬───────────┐│ │ │ (母公司-太設公司) │ (子公司-太百公司) ││(單位:千元)│ 不實金額 ├─────┬─────┬───────┬─────┼─────┬─────┤│ │ │ 總資產 │ 股東權益 │ 營業收入淨額 │ 稅前淨利 │ 總資產 │ 營業收入│├───────┼─────┼─────┼─────┼───────┼─────┼─────┼─────┤│太設公司89年前│ │ │ │ │ │ │ ││3季財務報告 │200,000 │46,159,978│15,425,186│ 5,454,216 │ 72,270 │ 0 │ 0 │├───────┼─────┼─────┼─────┼───────┼─────┼─────┼─────┤│太設公司89年度│ │ │ │ │ │ │ ││財務報告 │495,000 │46,539,513│15,118,877│ 9,584,733 │-293,063 │21,051,820│26,486,180│├───────┼─────┼─────┼─────┼───────┼─────┼─────┼─────┤│太設公司90年第│ │ │ │ │ │ │ ││1季財務報告 │645,000 │46,448,652│15,107,700│ 2,183,593 │ 10,313 │ 0 │ 0 │├───────┼─────┼─────┼─────┼───────┼─────┼─────┼─────┤│太設公司90年上│ │ │ │ │ │ │ ││半年度財務報告│530,500 │47,256,162│15,795,275│ 4,471,037 │ 461,428 │ 0 │ 0 │├───────┼─────┼─────┼─────┼───────┼─────┼─────┼─────┤│太設公司90年前│ │ │ │ │ │ │ ││3季財務報告 │692,500 │46,165,564│15,488,530│ 6,856,603 │ 147,915 │ 0 │ 0 │├───────┼─────┼─────┼─────┼───────┼─────┼─────┼─────┤│太設公司90年度│ │ │ │ │ │ │ ││財務報告 │1,484,000 │44,457,127│12,517,442│ 8,323,644 │-3,093,446│22,134,279│26,055,594│├───────┼─────┼─────┼─────┼───────┼─────┼─────┼─────┤│太設公司91年第│ │ │ │ │ │ │ ││1季財務報告 │236,280 │45,647,158│12,245,533│ 1,960,391 │-331,523 │ 0 │ 0 │├───────┼─────┼─────┼─────┼───────┼─────┼─────┼─────┤│太設公司91年上│ │ │ │ │ │ │ ││半年度財務報告│359,280 │39,299,221│7,573,914 │ 5,460,516 │-4,897,671│ 0 │ 0 │└───────┴─────┴─────┴─────┴───────┴─────┴─────┴─────┘編號2:發行人編製財務報告相關補充規定(應收關係人款項

達新台幣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20%以上)┌───────┬───────────┬───────────┬───────────┐│ │ (母公司-太設公司) │ (子公司-太百公司) │ (子公司/母公司) ││(單位:千元)├─────┬─────┼─────┬─────┼─────┬─────┤│ │ 總資產 │ 營業收入 │ 總資產 │ 營業收入 │ 總資產 │ 營業收入 │├───────┼─────┼─────┼─────┼─────┼─────┼─────┤│太設公司89年度│ │ │ │ │ │ ││財務報告 │46,539,513│9,584,733 │21,051,820│26,486,180│ 45.23% │ 276.34% │├───────┼─────┼─────┼─────┼─────┼─────┼─────┤│太設公司90年度│ │ │ │ │ │ ││財務報告 │44,457,127│8,323,644 │22,134,279│26,055,594│ 49.79% │ 313.03% │└───────┴─────┴─────┴─────┴─────┴─────┴─────┘編號3:101年11月23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

定(營業收入淨額1%或實收資本額5%以上者)┌───────┬─────┬─────┬─────┬───────┬─────┐│ │ 不實金額 │營業收入淨│營業收入淨│ 重大性標準 │ ││ │ │額 │額1% │ │ 不實金額 │├───────┼─────┼─────┼─────┼───────┤ 是否具有 ││(單位:千元)│ A │ B │C=B*1% │D=C與644,828│ 重大性 ││ │ │ │ │取小 │ │├───────┼─────┼─────┼─────┼───────┼─────┤│太設公司89年前│ │ │ │ │ ││3季財務報告 │200,000 │5,454,216 │54,542 │ 54,542 │ 是 │├───────┼─────┼─────┼─────┼───────┼─────┤│太設公司89年度│ │ │ │ │ ││財務報告 │495,000 │9,584,733 │95,847 │ 95,847 │ 是 │├───────┼─────┼─────┼─────┼───────┼─────┤│太設公司90年第│ │ │ │ │ ││1季財務報告 │645,000 │2,183,593 │21,836 │ 21,836 │ 是 │├───────┼─────┼─────┼─────┼───────┼─────┤│太設公司90年上│ │ │ │ │ ││半年度財務報告│530,500 │4,471,037 │44,710 │ 44,710 │ 是 │├───────┼─────┼─────┼─────┼───────┼─────┤│太設公司90年前│ │ │ │ │ ││3季財務報告 │692,500 │6,856,603 │68,566 │ 68,566 │ 是 │├───────┼─────┼─────┼─────┼───────┼─────┤│太設公司90年度│ │ │ │ │ ││財務報告 │1,484,000 │8,323,644 │83,236 │ 83,236 │ 是 │├───────┼─────┼─────┼─────┼───────┼─────┤│太設公司91年第│ │ │ │ │ ││1季財務報告 │236,280 │1,960,391 │19,604 │ 19,604 │ 是 │├───────┼─────┼─────┼─────┼───────┼─────┤│太設公司91年上│ │ │ │ │ ││半年度財務報告│359,280 │5,460,516 │54,605 │ 54,605 │ 是 │└───────┴─────┴─────┴─────┴───────┴─────┘編號4:審計查核之重大性量性指標-總資產之0.5%至1%┌───────┬─────┬─────┬──────┬──────┬─────┐│ │ 不實金額 │ 總資產 │ 總資產0.5% │ 總資產1% │ 不實金額 │├───────┼─────┼─────┼──────┼──────┤ 是否具有 ││(單位:千元)│ A │ B │C=B*0.5% │ D=B*1% │ 重太性 │├───────┼─────┼─────┼──────┼──────┼─────┤│太設公司89年前│ │ │ │ │ ││3季財務報告 │200,000 │46,159,978│230,800 │461,600 │ 否 │├───────┼─────┼─────┼──────┼──────┼─────┤│太設公司89年度│ │ │ │ │ ││財務報告 │495,000 │46,539,513│232,698 │465,395 │ 是 │├───────┼─────┼─────┼──────┼──────┼─────┤│太設公司90年第│ │ │ │ │ ││1季財務報告 │645,000 │46,448,652│232,243 │464,487 │ 是 │├───────┼─────┼─────┼──────┼──────┼─────┤│太設公司90年上│ │ │ │ │ ││半年度財務報告│530,500 │47,256,162│236,281 │472,562 │ 是 │├───────┼─────┼─────┼──────┼──────┼─────┤│太設公司90年前│ │ │ │ │ ││3季財務報告 │692,500 │46,165,564│230,828 │461,656 │ 是 │├───────┼─────┼─────┼──────┼──────┼─────┤│太設公司90年度│ │ │ │ │ ││財務報告 │1,484,000 │44,457,127│222,286 │444,571 │ 是 │├───────┼─────┼─────┼──────┼──────┼─────┤│太設公司91年第│ │ │ │ │ ││1季財務報告 │236,280 │45,647,158│228,236 │456,472 │ 是 │├───────┼─────┼─────┼──────┼──────┼─────┤│太設公司91年上│ │ │ │ │ ││半年度財務報告│359,280 │39,299,221│196,496 │392,992 │ 是 │└───────┴─────┴─────┴──────┴──────┴─────┘編號5:審計查核之重大性量性指標-股東權益之1%┌───────┬─────┬─────┬─────┬─────┐│ │ 不實金額 │股東權益 │股東權益1%│ 不實金額 │├───────┼─────┼─────┼─────┤ 是否具有 ││(單位:千元)│ A │ B │C=B*1% │ 重大性 │├───────┼─────┼─────┼─────┼─────┤│太設公司89年前│ │ │ │ ││3季財務報告 │200,000 │15,425,186│154,252 │ 是 │├───────┼─────┼─────┼─────┼─────┤│太設公司89年度│ │ │ │ ││財務報告 │495,000 │15,118,877│151,189 │ 是 │├───────┼─────┼─────┼─────┼─────┤│太設公司90年第│ │ │ │ ││1季財務報告 │645,000 │15,107,700│151,077 │ 是 │├───────┼─────┼─────┼─────┼─────┤│太設公司90年上│ │ │ │ ││半年度財務報告│530,500 │15,795,275│157,953 │ 是 │├───────┼─────┼─────┼─────┼─────┤│太設公司90年前│ │ │ │ ││3季財務報告 │692,500 │15,488,530│154,885 │ 是 │├───────┼─────┼─────┼─────┼─────┤│太設公司90年度│ │ │ │ ││財務報告 │1,484,000 │12,517,442│125,174 │ 是 │├───────┼─────┼─────┼─────┼─────┤│太設公司91年第│ │ │ │ ││1季財務報告 │236,280 │12,245,533│122,455 │ 是 │├───────┼─────┼─────┼─────┼─────┤│太設公司91年上│ │ │ │ ││半年度財務報告│359,280 │7,573,914 │75,739 │ 是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