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7號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財旺選任辯護人 陳淑貞律師被 告 郭金調
陸敬德蕭騰舜上列3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文雄律師被 告 黃教浪
黃朝欽蕭財木藍倍敏上列4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文燦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320號、第6364號、94年度偵字第948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同案被告徐慶發(由原審發佈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自民國(下同)86年3月至90年3月間,擔任桃園縣大溪鎮農會(下稱大溪農會 )常務監事,自90年3月起至91 年4月間,並轉任大溪鎮農會理事長;被告張財旺自82年間起迄今,擔任大溪鎮農會總幹事;被告蕭財木自87年間起至90 年5月間,擔任大溪鎮農會秘書;被告黃教浪則接手被告蕭財木,自90 年5月間起擔任大溪鎮農會秘書;被告黃朝欽自87 年間起至91年3月間止,擔任大溪鎮農會信用部主任;被告藍倍敏則接手被告黃朝欽,自91 年3月間起至92年10月間止,擔任大溪鎮農會信用部主任;被告陸敬德自88年間起至92年12月間,擔任大溪鎮農會信用部放款人員;被告郭金調自90年間起至91年間,擔任大溪鎮農會信用部徵信人員;被告蕭騰舜自85年間起至92年10月間,亦擔任大溪鎮農會信用部之徵信人員。上揭徐慶發、張財旺、蕭財木、黃教浪、黃朝欽、藍倍敏、陸敬德、郭金調、蕭騰舜等9 人,在渠等任職期間內,均係為大溪鎮農會處理事務之人。㈡被告徐慶發等9人均明知⒈ 依「大溪鎮農會第13屆理事會第17次定期會會議」決議,大溪農會於89年度對會員及同戶家屬、利害關係人之擔保放款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上開放款限額嗣於第13屆理事會第23次定期會決議放寬為6千萬元);⒉ 依「桃園縣大溪鎮農會信用部辦理貸款處理辦法」第五、㈠條,以及「桃園縣大溪鎮農會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桃園縣大溪鎮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等規定,徵信人員應赴實地調查擔保品之位置及使用狀況,而對繁華地區之店鋪住宅,依最高建物加成率評定之估價與時價仍有大幅差距者,業務單位得考量該建物確實時值,審慎評估,惟該建物與土地之擔保放款總值,不得超過買賣成交價之6 成,且應於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內詳敘具體理由簽核;⒊依「桃園縣大溪鎮農會信用部辦理貸款處理辦法」第
五、㈡規定,擔保品有租賃關係存在時, 於估價時應再打8折;⒋依「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授信案件之審議,應以徵信資料及借款用途計畫,為重要之依據,並應以審議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要項,為基本原則,竟仍基於背信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8年4月間某日起至90年3月間某日止,由同案被告徐慶發以其關連戶名義,向大溪鎮農會申請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貸款,被告張財旺、郭金調、陸敬德、蕭騰舜、黃教浪、黃朝欽、蕭財木、藍倍敏則未落實徵信工作,即違反上揭放款限制,將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各筆貸款貸放予徐慶發之關連戶,致使前開貸款事後均轉列為催收款,總計金額為2億3千9百33萬6千元,使大溪鎮農會放款品質變劣,足以生損害於該農會之資產淨值(各次貸款詳如附表一、附表三所載,判決書附表所列之貸款案順序,與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三之順序相同;至起訴書之附表二則係相關資金流向 )。因認被告張財旺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嗣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就起訴法條變更為89年11月1 日公布施行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此乃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主義之當然要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序,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規定:「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由上開規定,可知上開二項背信罪之要件,均係以行為人故意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利益,為其要件。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財旺等8 人涉有上揭違反銀行法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張財旺、蕭財木、黃教浪、黃朝欽、藍倍敏、陸敬德、郭金調、蕭騰舜之自白;㈡證人即大溪鎮農會職員羅月媚、葉時運,證人即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員吳進雄、黃顯元、謝作旭之證詞;㈢證人即申貸人涂雪玲、曾素玉、周玉枝、張永德、徐慶南、徐詠迪、王徐春之證詞;㈣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申貸案申貸資料(含借款申請書、個人徵信調查表、不動產調查報告表、放款審議報告表、申貸戶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個人年度所得稅額證明等資料);㈤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1年12月12日金融檢查報告書暨所附徐慶發關聯戶貸款案研析表(下稱檢查報告及研析表 )、95年4月26日存保風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公司88年度起至90年度辦理一般檢查之相關資料,指稱略以:被告郭金調、蕭騰舜、陸敬德、黃教浪、黃朝欽、蕭財木、藍倍敏及張財旺等8 人辦理附表所示之貸款案,各有檢查報告及研析表所指出之缺失,顯然違背其等職務等語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張財旺、郭金調、陸敬德、黃教浪、黃朝欽、蕭財木、蕭騰舜及藍倍敏等8 人固均坦承在大溪鎮農會任職期間,分別辦理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貸款案徵信或授信工作,然嗣後貸款人均無法償還貸款,事後經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查察結果,上開貸款戶均係被告徐慶發之關連戶,且在相關貸款案徵信、授信之過程中,各有檢查報告所指之缺失等事實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均辯稱略以:伊等都是依照大溪鎮農會的放款規定放款等語(餘詳後述)。
六、經查:㈠大溪鎮農會審核貸款案,係由貸款人檢具①借款申請書、②
借保人戶籍資料、③不動產資料或證明文件、④印鑑證明等資料送件後,由徵信人員依該會估價放款辦法實地從事徵信調查及擔保品鑑估,並調閱各項徵信資料,填寫不動產調查表、個人徵信調查表、存款戶往來實績簽報書等文件後,交由授信人員依該會放款辦法彙整、分析徵信資料,並簽註授信意見後,層轉審核,決定是否放款;另貸款金額超過2 千萬元時,依「桃園縣大溪鎮農會信用部辦理貸款處理辦法 」第8條第2項規定,並應由該會秘書、信用部主任、推廣股長、分部主任1人、供銷部主任等委員組成授信審議小組( 下稱放款審議小組),審核上開貸款案件後,始得貸款;而同案被告徐慶發自86年3月至90年3月間,擔任大溪鎮農會常務監事,自90年3月起至91年4月間,並轉任大溪鎮農會理事長;被告張財旺自82年間起迄今,擔任大溪鎮農會總幹事;被告蕭財木自87年間起至90年5 月間,擔任大溪鎮農會秘書;被告黃教浪則接手被告蕭財木,自90年5 月間起擔任大溪鎮農會秘書;被告黃朝欽自87年間起至91年3 月間止,擔任大溪鎮農會信用部主任;被告藍倍敏則接手被告黃朝欽,自91年3 月間起至92年10月間止,擔任大溪鎮農會信用部主任;被告陸敬德自88年間起至92年12月間,擔任大溪鎮農會信用部放款人員;被告郭金調自90年間起至91年間,擔任大溪鎮農會信用部徵信人員;被告蕭騰舜自85年間起至92年10月間,亦擔任大溪鎮農會信用部之徵信人員;被告張財旺、蕭財木、黃教浪、黃朝欽、藍倍敏、陸敬德、郭金調、蕭騰舜等人於任職期間內,均係為大溪鎮農會處理附表一、附表三所示涂雪玲、曾素玉、周玉枝、張永德、徐慶南、涂雅玲、徐詠迪、徐慶發、徐沈純、王徐春、徐黃金里等筆申貸案之徵信、授信或審核事務之人;暨上開貸款案嗣經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派員辦理專案檢查結果,認上開貸款案分別有所疏失( 詳如後述)等節,均為被告郭金調等8人所不否認,且與證人即借款人曾素玉、涂雪玲、周玉枝、張永德、徐慶南、王徐春、徐黃金里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或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大致相符( 見第970號他字卷㈡第39至43頁、第63至64頁、第70至78頁、第80至84頁、第95至104頁、第109至111頁、 第116至117頁、第118至119頁、第120至121頁、第122至123頁、第124至126頁、第128至129頁、第130至132頁、第134至135頁、第137至139頁、第140至141頁;第2106號他字卷第5至8頁、第65至66頁、第80至81頁;第6364號偵卷第36至38頁、第38至39頁、第40至41頁、第41至42頁、第42至43 頁、第110至112 頁、第113至114頁;第5320號偵卷第186至190頁、第190至191頁),並有卷附放款流程表、催收流程表及本院依職權向大溪鎮農會所調取之附表一、三所示各筆申貸案全部案卷(含借款申請書、個人徵信調查表、不動 產調查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資金來源、收入、所得或綜所稅等資料、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大溪鎮農會放款審議報告表或授信審議小組會議紀錄、關聯戶貸款紀錄、放款戶往來實績簽報書、大溪鎮農會公文及業務文件處理會簽審議表等申貸相關資料,及起訴書證據欄編號四所示之涂雪玲、曾素玉、周玉枝、張永德、徐慶南、徐詠迪、王徐春等人個人徵信調查表、編號九所示各案申請書及不動產調查表、編號十所示曾素玉周玉枝90年12月18日分別與徐慶財徐慶南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編號十一所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914064號金融檢查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見第97 0 號他字卷㈠第8至28頁、第49頁、第50頁、第51頁、第58至59 頁、第60頁、 第61頁、第62至63頁、第64頁、第65頁、第67頁、第68頁、第69至72頁、第77頁、第78頁、第79頁、第96至97 頁、第98至99頁、第12 5頁、第129頁、第135至138頁、第139 頁、第140至141頁、第142頁、第149頁、第150頁、第151頁、第152頁、第156頁、第161至162頁、第163頁、第166頁、 第167至168頁、第169頁、第170至171頁、第184至186頁、 第188 頁、第194頁、第199至200頁、第201頁、第202頁、第203至204頁;卷㈡第28至31頁、第31至34頁、第44至45頁、第86頁、第87頁、第88至91頁、第145頁、第146頁、第147頁、第148頁、卷㈢第31至32頁、第33至38頁、第42至45頁、 第46頁、第47頁、第48頁、第50 至62頁、第63頁、第65頁、第66頁、第68頁、第69至70頁、第81至82頁、第84頁、 第85至88頁、第93至94頁、第100至102頁、 第110頁、第111至113頁、第115頁、第116至117頁、第118頁、 第121至123頁、第124至125頁、第128至129頁、第131至132頁、第133至134頁、第135至136頁、第137至139頁、第140頁、第141至142頁、第144頁、第145頁、第146至147頁、第150至152頁、第154至156頁、 第159至162頁、第163至164頁;第2106號他字卷第23至24頁;第5320號偵卷第13至17頁 ; 第6364號偵卷第127頁、第135至136頁、第138頁;上訴卷㈠第151至152頁、第190至191頁、第192至193頁、第217至218頁;卷㈡第44頁、第55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第68頁、第126頁),自堪認為真實。
㈡又依83 年12月5日修正之農會法第5條第3項規定:「農會辦
理會員金融事業,應設立信用部,並視同銀行業務管理;其業務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而行政院85年1月10日以
(85)台財字第00845號令修正發布之「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按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9所示核撥放款日當時依農會法第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 嗣該辦法於88年4月14日經行政院以(88)台財字第14661號令,及90年7月17日經財政部以(90)台財融 ㈢字第00000000號令修正)第9條第1項規定:「 農會信用部辦理放款業務,應建立授信管理制度,輔導會員有效運用貸款。」( 嗣該條項於90年7月17日修正為:「農會信用部辦理放款業務,應建立授信管理制度,並設置授信審議委員會。 」並移至第17條第1項,並增設第2至4項:「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完成之案件,應依分層負責之授權額度,由有權核貸人員或提報理事會決定其准駁。授信審議委員會由信用部主任、分部主任及有徵信、授信經驗之職員共四人以上,報經理事會通過後組成之。授信審議委員會委員名單應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其有變更者亦同。省級農會信用部報財政部備查。」並增設第18條:「授信審議委員會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以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應經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完成始得核准辦理之案件如左:一定金額以上之放款案件。一定金額以上放款案件之展期。與逾期放款債務人及其保證人進行和解或協議案件。前項所稱一定金額,由理事會通過後,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省級農會信用部報財政部備查。」第19條:「授信案件之審議,應以徵信資料及借款用途計畫,為重要之依據,並應以審議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要項為基本原則。授信審議委員會委員,對審核本人或與本人有利害關係者之案件時,應行迴避 。」)第13條第1項規定:「農會信用部不得對其農會理、監事、總幹事及各部門員工,或對與其理、監事、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或辦理授信職員有利害關係者,辦理無擔保放款。但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受託代放款項、經政府專案核定之放款及消費者貸款,不在此限。」(嗣該條於90年7月17日修正時移為第9條第1項)第14條規定:「前條所稱有利害關係者,謂有左列情形之一而言:一、理、監事、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或辦理授信之職員之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二等以內之姻親。二、理、監事、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或辦理授信之職員為代表人、管理人或財務主管人員之法人或其他團體。」(嗣該條於88年4月14日修正為:「前條所稱有利害關係者,謂有左列情形之一而言:理、監事、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或辦理授信之職員之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二親等以內之姻親。理、監事、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或前款有利害關係者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理、監事、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單獨或合計持有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之企業。理、監事、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企業。理、監事、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代表人、管理人或財務主管人員之法人或其他團體。」另該條規定復於90年7月17日修正時移為第9條第3項)第15條規定:「農信用部對第十三條所定限制無擔保放款人員,辦理擔保放款時,其利率與條件不得優於其他會員。」(嗣該條於90年7月17日修正時移為第10條)。而大溪鎮農會亦針對貸款業務之辦理,分別訂有「桃園縣大溪鎮農會信用部辦理貸款處理辦法」及「桃園縣大溪鎮農會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桃園縣大溪鎮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等規定,俾供相關承辦人員遵循;且徵信人員應赴實地調查擔保品之位置及使用狀況;擔保品有租賃關係存在時,於核估價值時再打8折;而對繁華地區之店鋪住宅依最高建物加成率評定之估價與時價仍有大幅差距者,業務單位得考量該建物確實時值,審慎評估,惟該建物與土地之擔保放款總值,不得超過買賣成交價之6成,且應於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內詳敘具體理由簽核;另對於建物及基地(建地)、土地(田、旱、畑、原、林等地目)之放款總值之調查與核估,均設有一定之計算公式;且土地依公告現值估價時,其公告現值高於時價者,其貸款總值不得超過時價8成;另關於審議核貸、撥款:貸款金額之核定,由總幹事或總幹事授權之有權核定人核定之,但其核貸金額不得逾越會員代表大會議定之貸款額度;本會信用部授信審議小組設置辦法:第一條:本會為針對一般大額授信之審查,能事權統一並發揮集思廣益之效,特設置授信審議小組;第二條:本小組由秘書、信用部主任、推廣股長、分部主任(一人)、供銷部主任等委員組成,其召集人由非兼企稽股長之秘書擔任之,秘書因差假無法出席時,得由推廣股長擔任召集人;……第四條:本小組審議之案件為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上(含二千萬元)之授信案件;第五條:本小組需有四分之三以上委員出席方得開議,其因差假無法出席者,其他委員得由代行其職務之人員代表出席;第六條:本小組之審議案件,其決議事項應有出席委員過三分之二之同意;第八條:本小組審議時,各委員均應以本會業務發展為最高利益,嚴守公正立場發表意見,並對客戶嚴守秘密,以免增加人情困擾;其審議通過之案件應作成決議(以上分見「桃園縣大溪鎮農會信用部辦理貸款處理辦法」第㈠、㈡、㈠、㈡及「桃園縣大溪鎮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第2條等規定);另大溪鎮農會亦經第13屆理事會第17次定期會會議決議:大溪農會於89年度對會員及同戶家屬、利害關係人之擔保放款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上開放款限額嗣於第13屆理事會第23次定期會決議放寬為6千萬元)等節,亦為被告郭金調等8人所不爭執,且有「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桃園縣大溪鎮農會信用部辦理貸款處理辦法」、「桃園縣大溪鎮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及「桃園縣大溪鎮農會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等在卷可憑(見第5320號偵卷第28至31頁、第32至34頁、第35至
37 頁),自亦堪信為真實。㈢次查,本案相關貸款案之審核過程中,均已由相關承辦人員
依上開放款流程,填具必要資料,此經原審及本院向大溪鎮農會調取貸款人曾素玉、周玉枝、徐黃金里、徐慶南等人之申貸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附表一、附表三各項所示之申貸案借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表、個人徵信調查表等在卷可稽,堪認本件相關貸款案之審查,形式上並無何不法可言。公訴人雖以檢查報告所指之申貸案審核缺失, 認被告郭金調等8人於辦理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申貸案時,未落實徵信工作,違反上揭放款限制,故意違背其等實質審查相關申貸案之職務,將上開各筆貸款貸放予徐慶發之關聯戶,致使前開貸款事後均轉列為催收款,總計金額為2億3千9百33萬6千元,使大溪鎮農會放款品質變劣,足以生損害於該農會之資產淨值云云。然被告郭金調等8 人所辦理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申貸案,固經檢查報告指出上開缺失,惟均尚不足認被告郭金調等8人有何違背職務之背信故意。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郭金調、陸敬德、黃朝欽、黃教浪(原審判決誤為蕭財
木)、張財旺承辦涂雪玲91年3月8日貸款4千2百萬元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之申貸案):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郭金調、陸敬德、黃朝欽、黃教浪、張財旺
5 人涉有辦理本件申貸案之背信行為,無非引用檢查報告,認本件申貸案:①在核貸方面:借款人於91年2月間第1次提出申貸時,催收人員已在該存款戶往來實績簽報書簽註:「擬查前貸於91年1 月25日貸放5百萬元,尚未屆滿1個月尚不知其還款情形,今再提新貸案應已超出借、保人本身償還能力範圍,宜緩辦之」等語,並在借款書之催收會簽欄簽註:「保證人保證他人繳息逾期 」等語;而徵信人員於91年2月21日之徵信調查表上對借、保人之過去償債情形欄亦勾選「延滯」等意見;另對徵信調查表之預估本年收支情形欄所載:「借戶收入70萬元,支出50萬元,餘20萬元,保戶收入120萬元,支出70萬元,餘50萬元之收支,予以綜合評估 」,可佐證催收人員上揭所簽:「新貸案應已超出借、保人本身償還能力範圍」等語屬實,竟仍准予貸款,有違「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9條:「案件之審議,應以徵信資料……為依據,並應以審議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要項為基本原則」之規定。②在徵信方面:徵信人員雖徵有借戶於90年12月18日立約以8500萬元向徐慶南、徐慶財(徐慶發關聯戶)購得擔保物之買賣契約書,惟並未向借戶索取交付價金之憑證,難以瞭解該買賣契約之真實性;而本案擔保品較核貸前手張永德案多增提東北段17之
77、17之78地號及1263、1264建號等房地,其全部土地之評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75000元至10萬元之6.7倍至7.5倍, 較核貸前手以每平方公尺75600百元作為評估單價為高, 雖調查表備註欄載有:「擔保品目前8500萬元」,惟該時價即為買賣契約價,未另考量近年來不動產市價貶落之趨勢,酌予修正鑑估時價,或另敘明其他訪價來源或鄰近地段之成交價格以為佐證依據等缺失為其論據(見第970號他字卷㈢第3至4頁、第24頁)。
⑵被告郭金調(徵信主辦)、陸敬德(放款主辦人員)、黃朝
欽(信用部主任)、黃教浪(秘書)、張財旺(總幹事)固均坦承分別承辦上開申貸案之徵信、授信、放款、審核等工作,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郭金調辯稱:伊係本案之徵信人員,已按規定徵信云云;被告陸敬德、黃教浪、黃朝欽均辯稱:在授信當時, 涂雪玲先前之另案500萬元貸款已經依約繳息,保證人趙克福另案保證之借款人張月珠亦已經繳清利息,故徵信人員指稱:涂雪玲、趙克福另案貸款並未依約繳息之情形,已經補正,並無不能貸款之理,而放款審議小組評估本件係「借舊還新」之舊貸款案,且本件房地之買賣成交價達8500萬元,依「大溪鎮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第2條第6項規定計算,可貸金額為5100萬元,而核准貸款4200萬元,並以之清償前貸3千萬元, 並無違法可言;被告張財旺則辯稱:本件已由審議小組審核決定放款,伊尊重審議小組意見,並基於分層負責之原則,而批示核可貸款,並未違背其職務等語。
⑶被告郭金調部分:
①被告郭金調係本案徵信主辦人員,依卷附之借款人涂雪玲及
保證人趙克福個人徵信調查表評語欄及借款申請書徵信主辦意見欄所載,被告郭金調徵信本案結果,係認:申貸人涂雪玲「應加強信用度」,保證人:「前債信稍差,應加強信用度」,「查申借人前貸償信及債信可,另提擔保品增貸,擔保品估值可」等語( 見第970號他字卷㈢第64頁、第67至68頁),且該借款申請書並經催收人員羅月媚會簽:「保證人保證他人繳息逾期 」等語(同上卷第64 頁),堪認被告郭金調於進行該申貸案徵信時,已考量申貸人涂雪玲之債信情形,惟認申貸人有正常收支,且另提供擔保品增貸,經評估擔保品價值尚可,乃簽立上開意見無疑。又被告郭金調於調查本案擔保品價值時,亦依規定於大溪鎮農會不動產調查表「他項權利順位登記情形」、「位置及交通」、「特記事項」等欄內分別填載:「要求設押本會一順位抵押權」、「位平鎮市○○段○○路○○○巷及3弄內,交通可」、「店鋪有出租情事,應立承諾書及租賃承諾切結及拋棄租賃權同意書,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參辦」等語,並按申貸人涂雪玲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及「店舖有出租情事打9 折」等情,評定本件可貸金額為00000000元(同上卷第66頁);另被告郭金調復依規定提出大溪鎮農會公文及其他業務文件處理會簽審議表,填載:「申貸人以其所有之土地建物為擔保借款之申請,土地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地○○○地○○號二筆鋼骨造一層店舖二棟申貸金額4200萬,土地面績327.27坪,建物面績184.43坪,評估值土地計3705.5萬, 建物663.4萬核貸(有出租情事評估時打9折 ),位置平鎮市○○路20米大道之住宅商業區內,鄰有忠貞國小及龍崗國中、忠貞市場、龍崗聯購物中心,店家密集,繁榮商機發展性可,時價土地每坪約23萬,建物約值980萬, 債信可,申借人營咖啡館生意及建築投資,保證人自營鐵工廠及建築建,收入可,本擔保品有租金收入,償還來源可。提報放款審議小組審核,並會理事長會勘現場」等語,並依規定會簽放款人員陸敬德、催收人員羅月媚後,上陳主任黃朝欽、秘書黃教浪、總幹事張財旺等人等情,亦有該大溪鎮農會公文及其他業務文件處理會簽審議表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63頁);另申貸人涂雪玲亦已切結該買賣契約書之真實性,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第970他字卷㈢ 第71至72頁);是依上開徵信資料,堪認被告郭金調已就本案擔保品其中建物部分,認屬繁華地區之店舖住宅,並考量該建物、土地之時價進行評估,並於徵信相關文件中詳敘具體理由,顯難認被告郭金調於本案徵信時,有何隱瞞或虛構其徵信結果之不法情事。
②至檢查報告雖指稱:被告郭金調逕行依買賣成交價認定本件
擔保品之價值,未考量近來不動產市價貶落之趨勢,酌予修正鑑估時價,或另敘明其他訪價來源,或參考鄰近地段之成交價格,以為估價佐證,核有欠妥等語(見第970號卷㈠ 第10至11頁);然依「桃園縣大溪鎮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規定,擔保品之調查與核估,原則上固應依合作金庫估價標準,按一定計算公式推算,再參酌其區段路線即使用價值加成率綜合評定,惟上開估價辦法第2條第6項仍例外規定:
「對繁華地區之店鋪住宅依最高建物加成率評定之估價與時價仍有大幅差距者,業務單位得考量該建物確實時值,審慎評估,惟該建物與土地之擔保放款總值,不得超過買賣成交價之6成,且應於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內詳敘具體理由簽核」(見第5320號偵卷第19頁),而被告郭金調於填寫前開相關徵信文件時,已敘明其評定本件可貸金額之依據如前,依前揭估價辦法之規定,自應認此係被告郭金調就本案徵信之判斷結果,且未超過上開估價辦法之授權範圍,自非全無憑據。況依90年7月17日修正之「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 」第17條規定:「農會信用部辦理放款業務,應建立授信管理制度,並設置授信審議委員會。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完成之案件,應依分層負責之授權額度,由有權核貸人員或提報理事會決定其准駁。授信審議委員會由信用部主任、分部主任及有徵信、授信經驗之職員共四人以上,報經理事會通過後組成之。授信審議委員會委員名單應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其有變更者亦同。省級農會信用部報財政部備查。」並增設第18條:「授信審議委員會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以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應經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完成始得核准辦理之案件如左:一定金額以上之放款案件。一定金額以上放款案件之展期。與逾期放款債務人及其保證人進行和解或協議案件。前項所稱一定金額,由理事會通過後,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省級農會信用部報財政部備查」,及「桃園縣大溪鎮農會信用部辦理貸款處理辦法」第㈠、㈡所定:「另關於審議核貸、撥款:貸款金額之核定,由總幹事或總幹事授權之有權核定人核定之,但其核貸金額不得逾越會員代表大會議定之貸款額度;本會信用部授信審議小組設置辦法:第一條:本會為針對一般大額授信之審查,能事權統一並發揮集思廣益之效,特設置授信審議小組;第二條:本小組由秘書、信用部主任、推廣股長、分部主任(一人)、供銷部主任等委員組成,其召集人由非兼企稽股長之秘書擔任之,秘書因差假無法出席時,得由推廣股長擔任召集人;……第四條:本小組審議之案件為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上(含二千萬元)之授信案件;第五條:本小組需有四分之三以上委員出席方得開議,其因差假無法出席者,其他委員得由代行其職務之人員代表出席;第六條:本小組之審議案件,其決議事項應有出席委員過三分之二之同意;第八條:本小組審議時,各委員均應以本會業務發展為最高利益,嚴守公正立場發表意見,並對客戶嚴守秘密,以免增加人情困擾;其審議通過之案件應作成決議」,堪認本申貸案須經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且經審議完成之申貸案,應依分層負責之授權額度,由有權核貸人員(總幹事或總幹事授權之有權核定人)或提報理事會決定其准駁,是縱被告郭金調於徵信時,有檢查報告所指之缺失(如公訴人所指本案擔保品有出租情事,未依桃園縣大溪鎮農會信用部辦理貸款處理辦法第㈡規定,於核估擔保品價值時再打8折,僅打9折核貸部分,已違反規定),亦有上開授信管理機制即大溪鎮農會放款審議委員會及總幹事等有權核貸人員或提報理事會等可資管理校正,自難遽認被告郭金調係故意違背徵信職務,殆無疑義。
③另再參諸卷附大溪鎮農會放款審議報告表所載該申貸案經審
議小組審議結果:「貸款戶於91.1.25貸款500萬,申請增貸4200萬,合計4700萬,依本會放款辦法之規定,得提送放款審議小組審核,其擔保品為市場攤位,有出租情事;另保證人趙克福保證他人之債務多筆,有逾期紀錄,且本人在他行庫有貸款逾期在案。審議結論:給予融資4200萬,並逕還張永德3000萬舊欠」等語,有該放款審議報告表在卷可稽(見第970號他字卷第73頁 ),亦足認本申貸案除被告郭金調已於徵信時考量申貸人涂雪玲「應加強信用度」之債信情形外,嗣經提送放款審議小組審核結果,亦經決議給予融資4200萬,並逕還張永德3000萬舊欠,且經有權核貸人員(即總幹事)被告張財核可,是依上,縱認被告郭金調於徵信過程中有所疏失,亦尚難遽爾推認有何背信之故意可言。
④至證人涂雪玲雖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徐慶發請伊投資大園
鄉賣場,並表示可將一筆土地過戶至伊名下,再以伊名義向大溪鎮農會申請貸款,伊有同意,並將個人證件交給徐慶發辦理,至於徐慶發如何辦理,伊不清楚,大溪鎮農會並未派人向伊徵信,伊也無力償還貸款等語( 見第970號他字卷㈡第39頁反面至第42頁),被告郭金調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坦認:本案伊有徵信,但伊只有看書面資料而已,並有至現場鑑價等語(見同上卷第142頁),然依證人涂雪玲前開所述,固堪認涂雪玲應係同案被告徐慶發之人頭戶,惟被告郭金調於本案徵信過程中既已將借款人「應加強信用度」之債信情形具體記載於前述徵信相關文件上,並依規定提送放款審議小組進行審核,並經總幹事核可准予核貸,是縱被告郭金調於徵信時有檢查報告所指之疏失,究仍與故意違背職務不同。從而,自不足為不利於被告郭金調之認定。
⑤另依卷附大溪鎮農會催收人員葉時運91年2月3日在大溪鎮農
會信用部經辦擬查放款戶往來實績簽報書簽註意見:「擬查前貸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貸放500萬元, 唯尚未屆滿一個月,尚不知未還款情形,今再提新貸案,應已超出借、保人本身償還能力範圍,宜緩辦之」等語(見第6364號偵卷第134頁 ),並經證人葉時運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及檢察官偵訊時供明在卷(見第5320號偵卷第122頁、第124頁),固堪認借款人涂雪玲第1次申貸4200萬元時, 曾經當時催收人員葉時運以前貸500萬元未滿1個月,茲再提出申貸,應已超出借、保人本身償還能力範圍而建議緩辦;然查,借款人涂雪玲嗣再提出第2次申貸時,則經催收人員羅月媚簽註意見:「查借款人所提擔保品,位置20米路旁,緊臨文教區及住商區,未來發展性高,經本會評估債權可確保」等語,此有大溪鎮農會公文及其他業務文件處理會簽審議表在卷可憑(見同第970號他字卷㈢第63頁 ),足認借款人涂雪玲提出本案申貸時,催收人員亦認該筆申貸案因擔保品價值足以確保債權而予肯認無疑,是依上,自難徒以證人葉時運上開所述遽為不利於被告郭金調之認定。
⑥再公訴人雖又指稱:大溪鎮農會自89年1 月間起至91年12月
間,除本案之申貸案外,均未依上開估價辦法第6 條規定,以擔保品之買賣價格6 成作為核貸依據云云。然查,上開估價辦法第6 條既有明文規定,即係授權徵信人員得於規定範圍內核估擔保品之價值,此與實際上大溪鎮農會有無引用上開規定鑑價,尚無關連。而被告郭金調依上開規定填寫不動產調查表鑑價,縱有異常,亦不能以此推論其必然違背其職務。是自不能以被告郭金調援用上開規定鑑價乙節,認定被告郭金調犯罪。
⑦綜上,依全案事證,尚難遽認被告郭金調於徵信時,有何故意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可言。
⑷被告陸敬德部分:
①被告陸敬德係本案放款主辦人員,依其在本件借款申請書之
首有無利害關係人欄內勾選「否」,及簽註意見欄內簽註:「……㈡擔保品位龍岡都市計畫內之住宅區及農業區,並增加兩建物,依本會放款估價辦法,重估有擔保值。擔保品原設押本會3千6百萬元,由『張永德 』貸款3千萬元在案,目前為市場之攤位,有出租之情事,保人趙克福於他行庫貸款逾期在案。㈢依放款審議小組91年3月5日決議給予融資,以擔保品增加1263、1264兩建號,設定總額變更為5460萬元,義務人、債務人變更為『涂雪玲』後,融資4200萬元,期限
3 年,按月繳息,並逕還張永德前欠3 千萬元,可否?請核示。㈣應提供個人年度繳稅資料證明,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有出租情事,應立租賃承諾切結及拋棄租賃權同意書,及檢附買賣契約同意書(合計於本會共貸放4千7百萬)」等語(見第970號他字卷㈢第64頁 ),顯係彙整催收及徵信人員徵信調查所得,及放款審議小組之決議而來,且與催收人員羅月媚、徵信人員郭金調之簽註意見,亦無違背,自難認被告陸敬德於承辦本件貸款時,有何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況依其於借款申請書上簽註「依放款審議小組91年3月5日決議給予融資,以擔保品增加1263、1264兩建號,設定總額變更為5460萬元, 義務人、 債務人變更為『涂雪玲』後,融資4200萬元,期限3年,按月繳息,並逕還張永德前欠3千萬元,可否?請核示 」等情,及前開「 桃園縣大溪鎮農會信用部辦理貸款處理辦法」第㈠、㈡等規定,亦足認被告陸敬德尚非有權決定是否核貸之人,且本申貸案係依規定提送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且經審議准以前開條件核貸,並經總幹事即被告張財旺核定後而予核貸,是縱事後經金融檢查結果,借款人於本申貸案前,已經徵信人員及催收人員簽註該戶於91年1月25日始貸放500萬元,新貸案應已超出借、保人償還能力範圍及借、保人過去償還借款有延滯情事等意見,惟放款審議委員會仍決議予以融資4200萬元並逕還張永德3 千萬元舊欠,暨本申貸案貸放後即告延滯未曾繳息,似與農會信部業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有違,惟依前開農會信部業管理辦法第17、18條及「桃園縣大溪鎮農會信用部辦理貸款處理辦法」第㈠、㈡等規定觀之,被告陸敬德既已彙整徵信、催收人員簽註之意見,並依法定程序將本申貸案送由放款審議委員會審議,並經有權核貸人員即總幹事核定准予核貸後放款,自難遽認被告陸敬德於辦理放款時,有何故意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可言。
②另證人即大溪鎮農會職員許錦心雖於原審證稱:伊等審核一
般申貸案件,都是依照放款辦法處理,倘各層級人員認為不合該辦法規定,就都可以退件,審議小組決定放款後,授信人員、信用部主任、秘書也不一定要照該決議行事,仍可不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5頁 ),且與「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7條第2 項所定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完成之案件,應依分層負責之授權額度,由有權核貸人員或提報理事會決定其准駁之意旨相符,惟其亦同時證述:每一件貸款案的決定權都是總幹事,伊先前所稱各層級人員只要認為不合放款辦法都可以退件之作法並無明文規定,且大溪鎮農會實際上也沒有發生過有不同層級人員退件這種紀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5頁、第130頁),是依證人許錦心前後所述及前開「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亦足認有權決定本申貸案4200萬元之人係總幹事即被告張財旺無訛,此由被告陸敬德於放款審議小組決議放款後,在借款申請書上彙整徵信、催收等相關人員意見後,逐級層轉信用部主任、秘書、總幹事審核,縱本申貸案有前述事前借、保人債信未佳,貸放後即告延滯等情事,即遽爾推認被告陸敬德於辦理本件放款時,有故意放水不加審核,甚至同意超貸等違背職務之行為可言。是證人許錦心上開所述,亦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陸敬德之認定。
③綜上,依全案事證,尚難遽認被告陸敬德於辦理本件授信時,有故意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殆無疑義。
⑸被告黃教浪、黃朝欽部分:
①被告黃朝欽係本案信用部主任,被告黃教浪為本案秘書,依
卷附大溪鎮農會放款審議報告表所載( 見第970號他字卷㈢第73頁),被告黃教浪、黃朝欽與案外人許錦心、陳進益、江政雄5 人,係該次審議小組成員,對該次審議結果:「給予融資4千2百萬元,並逕還張永德3千萬元舊欠 」乙節,亦經證人許錦心於原審證述:「本件貸款案有攤位出租的收益,且我們在貸款給涂雪玲時,一定會要求她繳清利息,包含其他行庫之利息,繳清後才能貸款,也有依徵信人員的意見,加強她的信用度,放款審議小組是小組成員大家合議討論達成一個共識決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6至127頁),嗣被告黃朝欽並於借款申請書簽註:「擬經審議小組通過准予融資4200萬,期限3年,按月繳息,並應返還張永德前貸3000萬……」等語(見同上卷第64頁 ),並層轉被告黃教浪簽註:「擬如擬」等語,及總幹事張財旺核可等情,堪認被告黃教浪、黃朝欽依前開規定參與放款審議小組會議,經該放款審議小組及決議放款,並依規定簽註意見後層轉總幹事決定是否准予核貸,尚非全然無據,自難認被告黃教浪、黃朝欽有何故意違背職務之行為可言。
②調查報告雖指稱:「本案於91.3.5提報放款審議委員會審理
前,經會催收及徵信人員查詢借、保戶債信時,催收人員(按為葉時運)於該信用部(存款、催收)經辦擬查放款戶(涂雪玲)往來實績簽報書上簽註:『 擬查前貸於91年1月25日貸放5百萬元,尚未屆滿1個月尚不知其還款情形,今再提新貸案應已超出借、保人本身償還能力範圍,宜緩辦之。』另於借款申請書之催收會簽欄亦簽註:『保證人保證他人繳息逾期』等語,且徵信人員於91.2.21 之徵信調查表上對借、保人之對去償債情形欄亦勾選『延滯』等意見;另對徵信調查表之預估本年度收支情形欄所載: 借戶收入700千元,餘500千元之收支,予以綜合評估, 可佐證催收人員所簽『新貸案應已超出借、保人本身償還能力範圍』,惟本案於……放款審議委員會審議時,其審議結:『給予融資4200萬,並逕還張永德3000萬舊欠』,上開簽擬意見與審議結論一併由授信經辦彙整簽呈,經信用部主任秘書至總幹事均無其他反對意見,最後由總幹事批示可,顯示授信審核未重視借戶之還款能力及債信情形,核與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9條:「案件之審議,應以徵信資料……為依據,並應以審議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要項為基本原則」規定不符云云。然查,本申貸案之催收人員為羅月媚,並非葉時運,此由卷附本案借款申請書及大溪鎮農會公文及其他業務文件處理會簽審議表即可明之;且羅月媚係在大溪鎮農會公文及其他業務文件處理會簽審議表簽註意見:「查借款人所提擔保品,位置20米路旁,緊臨文教區及住商區,未來發展性高,經本會評估債權可確保」等語,及於借款申請書催收會簽欄上簽註:「保證人保證他人繳息逾期」等語;而催收人員葉時運於91年2月3日即上開檢查報告所指大溪鎮農會信用部(存款、催收)經辦擬查放款戶(涂雪玲)往來實績簽報書上簽註:「 擬查前貸於91年1月25日貸放5百萬元,尚未屆滿1個月尚不知其還款情形,今再提新貸案應已超出借、保人本身償還能力範圍,宜緩辦之。」等意見時,係就該借款戶涂雪玲第1 次提出申貸時所為,此已據證人葉時運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時及檢察官偵訊時供明在卷,均如前述,是依上,檢查報告所指催收人員葉時運於借款人第1次申貸時所簽註「宜緩辦 」之意見,與本申貸案催收人員羅月媚所簽註因認擔保品價值足以確保債權而予肯認之意見,顯有不同。至本案催收人員羅月媚雖仍簽註本案申貸人涂雪玲之前已有前貸,另保證人趙克福保證他人(按債務人為張月珠、張陳美2人)繳息逾期等語,惟本件於91年3月
5 日經放款小組審議時,涂雪玲、張月珠、張陳美均已繳清利息,此有其3人之電腦繳納本息查詢單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3至195頁),此與證人許錦心前開於原審所述貸款給涂雪玲時,一定會要求她繳清利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頁),亦屬相符。此外,再參諸桃園縣大溪鎮農會信用部辦理貸款處理辦法第1條第2項規定:「曾與本會有債務關係經依法訴追裁定有案,其借款人與保證人於該案清償後,得申貸或為保證人」,亦足認借款人涂雪玲縱有上開保證人保證他人繳息逾期情事,惟如於審議小組審議時已為繳清補正,審議小組即得依規定予以放款。是本件依證人許錦心於原審所述及相關規定,放款審議小組係採合議制共識決,則本案審議時既依規定經徵信人員即被告郭金調、催收人員羅月媚及放款主辦人員陸敬德簽註意見,層轉被告黃朝欽、黃教浪簽註意見後,再層轉總幹事核定,則縱本案有檢查報告所指前開缺失,亦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黃教浪、黃朝欽之認定。
③公訴人雖又指稱:本件徐慶發等關連戶放款總和,已超過大
溪鎮農會第13 屆理事會第17次定期會會議決議之最高限額5千萬元(按所謂「關連戶」,依該次會議紀錄說明,係指農會會員及同戶家屬及其利害關係人,見第5320號偵卷第28頁),且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貸款前之88年間,即已將徐慶發及其關連戶列為重點查核部分,固經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95 年4月26日存保風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該公司88至90年度對大溪鎮農會辦理一般檢查,其中徐慶發關聯戶借款之檢查報告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25至39頁)。然依卷附大溪鎮農會第13屆理事會第17次定期會會議紀錄所示,對第八案案由:「為本會八十九年度會員及同戶家屬及其利害關係人之放款最高額度,暨本會內融資放款最高額度……」審議結果:「㈠擔保放款:最高額新台幣5千萬元正 ……」等語,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第5320號偵卷第27至28頁),顯見上開決議係針對農會會員及同戶家屬及其利害關係人之放款最高額度作限制;查依卷內事證,本案申貸人涂雪玲與徐慶發並非親戚或同戶家屬,形式上觀察亦無利害關係,自難遽認涂雪玲即為徐慶發之關連戶甚明。另依至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送88至90年度對大溪鎮農會辦理一般檢查(徐慶發關聯戶借款之檢查報告相關資料)觀之,已指出88年7月15日核貸張永德3千萬元部分,有「該戶係核貸前甫加入贊助會員,對借戶信用狀況不易瞭解,另依其報稅所得總額顯示其年收入尚不敷繳納貸款利息,其借款用途及還款來源亦不明確即逕予核貸,核有欠妥」、「該信用部分別於85.9~88.7間核貸徐慶發等8戶計169437千元,渠等借戶主要係常務監事徐慶發及其利害關係人提供不動產為擔保,其貸放後資金亦多流入徐慶發及徐慶財(常務監事之弟)帳戶,供所投資事業週轉使用,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情形……, 已建請依財政部85.7.15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為加強風險管理,各金融機構應訂定授信及投資政策,依行業別、集團企業別及同一人之授信及投資等分別訂定風險承擔限額並定期檢討……』規定,研訂相關授信風險上限,綜合評估其資金需求,以有效控制業務風險」等語之缺失(見原審卷㈡第37至38頁),固堪認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早於88年起,即已將徐慶發及其關連戶列為重點進行查核;惟查,本案申貸人涂雪玲與徐慶發並非親戚或同戶家屬,形式上觀察亦無利害關係,本案徵信或授信人員實難知悉涂雪玲亦為徐慶發之關連戶,此由前述被告陸敬德在本件借款申請書之首有無「利害關係人」欄內勾選「否」乙節,亦可明之;況依證人許錦心於原審所述檢查結果只會知會農會的稽核人員,不會通知信用部的員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4至125頁),及證人即大溪鎮農會職員陳進益於原審結證:金檢結果是主管人員在參加理事會時,稽核人員才會提出作報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4頁 )觀之,亦足認本件申貸案縱於核貸後資金之流向及卷內相關事證,雖堪認涂雪玲亦為徐慶發之關連戶,而同有上開缺失,惟此均為本案經總幹事核定准予核貸後所生情事,自難以歸責於當時進行徵信或審議小組人員無疑。是依上,本件縱早經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88年起即將徐慶發及其關連戶列為重點查核對象,並建請大溪鎮農會研訂相關授信風險上限,綜合評估其資金需求,以有效控制業務風險,然此亦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黃教浪、黃朝欽等人之認定。
④綜上,自難遽認被告黃教浪、黃朝欽於辦理本件授信時,有何故意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可言。
⑹被告張財旺部分:
①被告張財旺為大溪鎮農會總幹事,依「桃園縣大溪鎮農會信
用部單位分層負責實施辦法」規定,總幹事係負責就借款申請及授權額度(含擔保放核定額度權責及各種放款之批覆核貸),於承辦人員提出之擬辦及覆核專員、部門主管、秘書之審核進行最後核定之人(見第6364號偵卷第88至94頁),且依前開「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7條第2項及「 桃園縣大溪鎮農會信用部辦理貸款處理辦法」第㈠、㈡等規定,足認本案確經徵信人員、催收人員、放款主辦人員、信用部主任、秘書等人簽註意見,並提送放款審議小組決議准予核貸,最後由總幹事即被告張財旺核定後貸放無訛。且依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88至90年度對大溪鎮農會辦理一般檢查,其中徐慶發關聯戶借款之檢查報告相關資料,及證人陳進益前開於原審所述稽核人員會將金檢結果在主管人員參加之理事會提出報告等語,固堪認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早於88年起,即已將徐慶發及其關連戶列為重點進行查核,被告張財旺為大溪鎮農會總幹事,對上開檢查報告中所指徐慶發關聯戶借款情形,主要係徐慶發及其利害關係人提供不動產為擔保,其貸放後資金亦多流入徐慶發及徐慶財帳戶,供所投資事業週轉使用,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情形等情,自得於參與理事會時有所知悉;惟本案申貸人涂雪玲與徐慶發並非親戚或同戶家屬,如由形式上觀之,亦無利害關係可言,是縱被告張財旺知悉檢查報告中所指徐慶發關聯戶借款情形有若干缺失,且經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建議大溪鎮農會依財政部85年7 月15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所示「為加強風險管理,各金融機構應訂定授信及投資政策,依行業別、集團企業別及同一人之授信及投資等分別訂定風險承擔限額並定期檢討……」規定,研訂相關授信風險上限,綜合評估其資金需求,以有效控制業務風險等情,亦難遽認其實際上早已知悉涂雪玲亦為徐慶發之關連戶。況依前開90年7月17日修正之「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 」第17、18條及「桃園縣大溪鎮農會信用部辦理貸款處理辦法」第㈠、㈡等規定,總幹事固有就本貸款案之金額及核貸與否,有最後核定之權,惟授信審議委員會,亦為農會信用部辦理放款業務之重要授信管理機制無疑。查依卷附前開大溪鎮農會放款審議報告表所載,該次放款審議小組係由黃朝欽、黃教浪、許錦心、陳進益、江政雄等5 人進行審議,被告張財旺並未在其中,是本案於尚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張財旺實際上早已知悉涂雪玲亦為徐慶發之關連戶之情形下,則該案既經放款審議小組決議准予核貸,而催收人員所簽註保證人保證他人繳息逾期之情形亦如前所述,已於放款審議小組進行審議前繳清欠息跟進,且依前開「桃園縣大溪鎮農會信用部單位分層負責實施辦法」所定,由徵信人員、催收人員、放款主辦人員、信用部主任、秘書等人簽註意見,並依放款審議小組決議,向被告張財旺建議准予核貸,並由被告張財旺核定准予核貸,自難認被告張財旺核可本件申貸案,有何故意違背職務可言。被告張財旺辯稱伊係尊重審議小組之專業,按照審議小組審核結果批示同意貸款等語,尚非無據。②此外,再參諸本案係經被告郭金調會同理事長徐慶發一起至
現場會勘,此有被告郭金調91年3月5日製作之前開不動產調查表及現場照片3 幀在卷可稽;而徐慶發於86年3月至90年3月間止,為大溪鎮農會常務監事,自90年3月間起至91年4月間止,並擔任大溪鎮農會理事長,是借款人涂雪玲於91 年2月27日申請本案時,即為徐慶發將由大溪鎮農會常務監事轉任理事長之前,迄被告郭金調進行相關徵信,及放款審議小組審議時,徐慶發已是大溪鎮農會理事長,按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農會理事會或監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或常務監事分別監督執行之。」理事長本有監督執行農會理事會決議,以監督總幹事確實依理事會合法之決議事項執行業務等職權,是縱被告張財旺早已知悉前開檢查報告中所指徐慶發關聯戶借款情形有若干缺失,惟於本案既經放款審議小組決議核貸,而徵信人員、催收人員、放款主辦人員、信用部主任、秘書等人亦未簽註不同意見,被告張財旺是否憚於徐慶發有監督總幹事確實依理事會合法之決議事項執行業務等職權,而未依前開檢查報告所指徐慶發關聯戶借款有所缺失情形,而從嚴審核本案,亦非絕無可能。是如被告張財旺因憚於徐慶發前開理事長職權,未覈實審核本案,而有公訴人所指檢查報告之缺失,則本案依被告張財旺准予核貸後之資金流向及偵審相關事證,固堪認本案申貸人涂雪玲亦為徐慶發之關連戶,且同有檢查報告所指上開缺失,惟此均為本案經被告張財旺核定准予核貸後所生情事,亦難遽認被告張財旺有何故意違背職務之行為。
⑺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郭金調未落實本案徵信工作,被告陸敬
德、黃教浪、黃朝欽、張財旺等5 人亦未從嚴審核本件授信、放款,然此至多不過其等工作上之嚴重疏失,應受行政懲處而已,尚非故意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
⑻至檢查報告所稱本件貸款案尚有①資金流向異常;②本案未
曾繳息,並已轉列催收等2 項缺失,惟此均係貸款戶於貸款案審核通過取得貸款後,不當運用取得之貸款,尚非被告等人在審核本件貸款時所能預見之情事,是縱有上開部分缺失,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郭金調、陸敬德、黃朝欽、黃教浪、張財旺等人之認定甚明。
⑼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郭金調、陸敬德、黃朝欽、黃教浪
、張財旺涉有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之背信罪嫌,均嫌速斷。
⒉被告郭金調(原審漏未列論)、陸敬德、黃朝欽、蕭財木、
張財旺承辦涂雪玲91年1月25日貸款9百萬元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二之申貸案):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郭金調、陸敬德、黃朝欽、蕭財木、張財旺
等人涉有辦理本件申貸案之背信行為,無非係認本件申貸案在核貸方面,催收人員羅月媚已簽註保留意見,仍准予核貸,顯有缺失等語,為其論據( 見第970號他字卷㈢第25頁 )。
⑵被告郭金調(徵信主辦)、陸敬德(放款主辦人員)、黃朝
欽(信用部主任)、黃教浪(秘書)、張財旺(總幹事)固均坦承分別承辦本件貸款案之事實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郭金調辯稱:伊係本案之徵信人員,已按規定徵信云云;被告陸敬德、蕭財木、黃朝欽均辯稱:伊等均係依法辦理等語;被告張財旺辯稱:本件擔保品上雖設有私人抵押,然徵信人員、授信人員在審核時均簽註應先塗銷該私人抵押等語,此做法合於大溪鎮農會辦理貸款處理辦法第4條規定,且可以確保債權之清償無虞,並無不妥等語。
⑶被告郭金調部分:
①被告郭金調係本案徵信主辦人員,依卷附之借款人涂雪玲及
保證人劉垣沅個人徵信調查表「評語」欄及借款申請書「徵信主辦意見」欄所載,被告郭金調徵信本案結果,係認:借款人部分:「有正常收支,擔保品所有權人有保值,債信可」;保證人部分:「有正常收支,與其母信用同,具保證誠意」;「查前無授信、無貸餘、無保證債務,提供地申請擔貸,設押私人應先行塗銷重新設押本會,核貸後加以追蹤 」等語(見第970號他字卷㈢第69至70頁、第74頁 ),堪認被告郭金調於進行該申貸案徵信時,已考量申貸人涂雪玲及保證人之債信情形,認申貸人及保證人均有正常收支,債信良好,且擔保品有保值,雖有擔保物設押他人情形,仍得以先行塗銷重新設定抵押大溪鎮農會,並於核貸後追縱即可,乃經評估簽立上開意見無疑。又被告郭金調於調查本案擔保品價值時,亦依規定於大溪鎮農會不動產調查表「他項權利順位登記情形」、「位置及交通」、「特記事項 」、「備註」等欄內分別填載:「要求設押本會一順位抵押權」、「位○○鄉○○段、沙崙小段西濱公路旁觀光道可達 」、「空地,停車場」、「⒈本擔保品位○○鄉○○段、沙崙小段之原地。⒉土地面績1438.99坪,依本會放款估價辦法( 依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100元 )評估值為5.7.6萬,每坪約3527.3元。⒊本擔保品目前時價每坪約4500元。⒋ 本件以每坪3474.7元核貸,即可貸額500萬」等語,評定本件可貸金額為0000000元(同上卷第75頁 );上開借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表、個人徵信調查表並依規定會簽催收人員羅月媚、放款人員陸敬德,上陳信用部主任黃朝欽、秘書蕭財木、總幹事張財旺等人等情,亦有前開各該文件在卷可憑;是依上開徵信資料,堪認被告郭金調已就借款人及保證人之債信情形及本案擔保品設押私人部分塗銷再重新設押大溪鎮農會後即可予核貸,並考量該土地之時價高於公告現值進行評估後,於徵信相關文件中詳敘具體理由,顯難認被告郭金調於本案徵信時,有何隱瞞或虛構其徵信結果之不法情事。
②至檢查報告雖指稱借款人涂雪玲為此次檢查新增之徐慶發關
聯戶,且催收人員羅月媚雖於信用部(存款催收)經辦擬查放款戶往來實績簽報書及借款申請書上會簽:「擔保物設押私人案件,往例較易發生催收情形,請勿准予核貸」等語(第970號卷㈠第17頁、第28頁,卷㈢第65頁、第74頁 ),然依「桃園縣大溪鎮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規定,擔保品之調查與核估,土地原則上依公告現值時,其公告現值高於時價時,其貸放總值不得超過時價八成,如為地目原之土地,依年度公告現值1.5倍, 但該土地必須從事農業之用途或具有經濟價值(見第5320號偵卷第21至22頁),而被告郭金調於填寫前開相關徵信文件時,已敘明其評定本件地目原之空地,現為停車場,仍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100元,再打97折,並具體填載核貸金額之依據如前,依前揭估價辦法之規定,自應認此係被告郭金調就本案徵信之判斷結果,且未超過上開估價辦法之授權範圍, 自非全無憑據。況依90年7月17日修正之「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農會信用部辦理放款業務,應建立授信管理制度,並設置授信審議委員會。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完成之案件,應依分層負責之授權額度,由有權核貸人員或提報理事會決定其准駁。授信審議委員會由信用部主任、分部主任及有徵信、授信經驗之職員共四人以上,報經理事會通過後組成之。授信審議委員會委員名單應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其有變更者亦同。省級農會信用部報財政部備查。」並增設第18條:
「授信審議委員會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以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應經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完成始得核准辦理之案件如左:一定金額以上之放款案件。一定金額以上放款案件之展期。與逾期放款債務人及其保證人進行和解或協議案件。前項所稱一定金額,由理事會通過後,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省級農會信用部報財政部備查」,及「桃園縣大溪鎮農會信用部辦理貸款處理辦法」第㈠、㈡所定:「另關於審議核貸、撥款:貸款金額之核定,由總幹事或總幹事授權之有權核定人核定之,但其核貸金額不得逾越會員代表大會議定之貸款額度;本會信用部授信審議小組設置辦法:第一條:本會為針對一般大額授信之審查,能事權統一並發揮集思廣益之效,特設置授信審議小組;第二條:本小組由秘書、信用部主任、推廣股長、分部主任(一人)、供銷部主任等委員組成,其召集人由非兼企稽股長之秘書擔任之,秘書因差假無法出席時,得由推廣股長擔任召集人;……第四條:本小組審議之案件為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上(含二千萬元)之授信案件;第五條:本小組需有四分之三以上委員出席方得開議,其因差假無法出席者,其他委員得由代行其職務之人員代表出席;第六條:本小組之審議案件,其決議事項應有出席委員過三分之二之同意;第八條:本小組審議時,各委員均應以本會業務發展為最高利益,嚴守公正立場發表意見,並對客戶嚴守秘密,以免增加人情困擾;其審議通過之案件應作成決議」,堪認本申貸案須經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且經審議完成之申貸案,應依分層負責之授權額度,由有權核貸人員(總幹事或總幹事授權之有權核定人)或提報理事會決定其准駁,是縱認被告郭金調於徵信時,有檢查報告所指未依催收人員羅月媚所簽註保留意見,仍准予核貸之缺失,亦有上開授信管理機制即大溪鎮農會放款審議委員會及總幹事等有權核貸人員或提報理事會等可資管理校正,自難遽認被告郭金調係故意違背徵信職務,殆無疑義。
③另再參諸證人涂雪玲雖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徐慶發請伊投
資大園鄉賣場,並表示可將一筆土地過戶至伊名下,再以伊名義向大溪鎮農會申請貸款,伊有同意,並將個人證件交給徐慶發辦理,至於徐慶發如何辦理,伊不清楚,大溪鎮農會並未派人向伊徵信,伊也無力償還貸款等語(見第970 號他字卷㈡第39頁反面至第42頁),固堪認涂雪玲應係同案被告徐慶發之人頭戶,惟依被告郭金調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稱:伊係依擔保品能力依規定處理,並無決定權等語(見同上卷第143頁 ),及被告郭金調於本案徵信過程中認申貸人及保證人均有正常收支,債信良好,且擔保品有保值,雖有擔保物設押他人情形,仍得以先行塗銷重新設定抵押大溪鎮農會,並於核貸後追縱即可,乃經評估簽立意見具體記載於徵信相關文件上,依規定提送放款審議小組進行審核,並經總幹事核可准予核貸,是縱認被告郭金調於徵信時因與催收人員之意見不同,經檢查報告認有前述缺失,究仍與故意違背職務不同。從而,自不足為不利於被告郭金調之認定。
④ 綜上,依現有事證, 尚難遽認被告郭金調於徵信時,有何故意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可言。
⑷被告陸敬德部分:被告陸敬德係本案放款主辦人員,依卷附
之本案借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表所載,催收人員羅月媚雖於會簽時簽註:「擔保物設押私人案件,往例較易發生催收情形,請勿准予核貸」等語,徵信人員郭金調簽註:「查前無授信,無貸餘,無保證債務,提供農地申請擔貸,設押私人應先行塗銷重新設押本會,核貸後加以追蹤」等語,被告陸敬德綜合前開被告郭金調及催收人員簽註意見後,則簽註:「㈠申借人籌措生意資金,以本人之土地擔保抵押申請融資。㈡擔保品位○○鄉○○段沙崙小段之「原」地目,為一般農業區之土地, 依本會放款估價辦法評估價值為507萬元,不足申貸額 (900萬),且設押私人抵押權在案。㈢擬是否准予前順位設押私人部分塗銷後設押本會650萬元,融資5百萬元,期限3年,按月繳息,請核示」等語(見第970號他字卷㈢第74至75頁),是依被告陸敬德上開簽註內容觀之,堪認其於評估本件申貸案時,已依徵信人員及催收人員簽註意見,考量擔保品之價值、債權之確保等因素,始為如上簽註,並非完全未考量催收人員之會簽意見無訛。另參諸大溪鎮農會辦理貸款處理辦法第4條規定:「 申請擔保貸款時,提供之擔保品需由本會以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第一順位,若擔保品設定有其他物權必須塗銷」,亦足認被告陸敬德所簽註之貸款方式,亦與上開規定無違,自難遽認被告陸敬德於承辦本件貸款案時,有何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可言。
⑸被告黃朝欽、蕭財木部分:
①被告黃朝欽係本案信用部主任,被告蕭財木為本案秘書,依
本案借款申請書所載,本件係由被告陸敬德審核並簽註放款意見,依序層轉信用部主任即被告黃朝欽(並於借款申請書簽註:「擬前順位塗銷後准予設定650萬融資500萬, 期限3年,按月繳息」等語,及秘書即被告蕭財木審核並簽註:「擬如擬」等語,並由總幹事即被告張財旺核可( 見第970號他字卷㈢第74頁),此與前述「桃園縣大溪鎮農會信用部單位分層負責實施辦法」規定並無不合,自應認被告黃朝欽、蕭財木依前開規定簽註意見後層轉總幹事決定是否准予核貸,並非無據,而難認被告黃朝欽、蕭財木有何故意違背職務之行為可言。
②至調查報告雖指稱:催收人員羅月媚已簽註保留意見,顯見
本案不宜准貸等語,然依前開「桃園縣大溪鎮農會信用部單位分層負責實施辦法」,催收人員本得簽註意見以供其他審核人員參考,然亦僅為其他人員審核本件貸款案之重要考量而已,並非唯一依據,且被告陸敬德針對催收人員羅月媚簽註之意見,亦已簽註可於塗銷本案擔保品之抵押權後,設押本會再行貸款等語,既合於相關辦法規定,實際上亦屬可行,此如前述,是被告黃朝欽、蕭財木經審核後認可於上開條件下准予核貸,堪認係其等職務上裁量權之行使,尚非無據。是上開檢查報告所指本件貸款審核未考量催收人員之簽註意見,有所缺失云云,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黃朝欽、蕭財木之認定。
⑹被告張財旺部分:
①被告張財旺為大溪鎮農會總幹事,依「桃園縣大溪鎮農會信
用部單位分層負責實施辦法」規定,總幹事係負責就借款申請及授權額度(含擔保放核定額度權責及各種放款之批覆核貸),於承辦人員提出之擬辦及覆核專員、部門主管、秘書之審核進行最後核定之人(見第6364號偵卷第88至94頁),且依前開「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7條第2項及「 桃園縣大溪鎮農會信用部辦理貸款處理辦法」第㈠、㈡等規定,足認本案確經徵信人員、催收人員、放款主辦人員、信用部主任、秘書等人簽註意見,最後由總幹事即被告張財旺核定後貸放無訛。且依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88至90年度對大溪鎮農會辦理一般檢查,其中徐慶發關聯戶借款之檢查報告相關資料(按當時涂雪玲並未經列為徐慶發之關聯戶),及證人陳進益前開於原審所述稽核人員會將金檢結果在主管人員參加之理事會提出報告等語,固堪認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早於88年起,即已將徐慶發及其關連戶列為重點進行查核,被告張財旺為大溪鎮農會總幹事,對上開檢查報告中所指徐慶發關聯戶借款情形,主要係徐慶發及其利害關係人提供不動產為擔保,其貸放後資金亦多流入徐慶發及徐慶財帳戶,供所投資事業週轉使用,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情形等情,自得於參與理事會時有所知悉;惟本案申貸人涂雪玲與徐慶發並非親戚或同戶家屬,如由形式上觀之,亦無利害關係可言,是縱被告張財旺知悉檢查報告中所指徐慶發關聯戶借款情形有若干缺失,且經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建議大溪鎮農會依財政部85年7月15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所示「 為加強風險管理,各金融機構應訂定授信及投資政策,依行業別、集團企業別及同一人之授信及投資等分別訂定風險承擔限額並定期檢討……」規定,研訂相關授信風險上限,綜合評估其資金需求,以有效控制業務風險等情,亦難遽認其實際上早已知悉涂雪玲亦為徐慶發之關連戶。是本案於尚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張財旺實際上早已知悉涂雪玲亦為徐慶發之關連戶之情形下,則該案既經徵信人員、催收人員、放款主辦人員、信用部主任、秘書等人簽註意見,建議准予核貸,並經被告張財旺核定,自難認被告張財旺核可本件申貸案,有何故意違背職務可言。
②此外,再參諸徐慶發於86年3月至90年3月間止,為大溪鎮農
會常務監事,自90年3月間起至91年4月間止,並擔任大溪鎮農會理事長,是借款人涂雪玲於91 年1月23日申請本案時,即為徐慶發將由大溪鎮農會常務監事轉任理事長之前,迄被告郭金調進行相關徵信時,按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農會理事會或監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或常務監事分別監督執行之。」理事長本有監督執行農會理事會或監事會之決議,以監督總幹事確實依理事會或監事會合法之決議事項執行業務等職權,是縱被告張財旺早已知悉前開檢查報告中所指徐慶發關聯戶借款情形有若干缺失,惟於本案既經徵信人員、放款主辦人員、信用部主任、秘書等人均未簽註不同意見之情形下,被告張財旺是否憚於常務監事徐慶發即將接任理事長而有監督總幹事確實依理事會合法之決議事項執行業務等職權,而未依前開檢查報告所指徐慶發關聯戶借款有所缺失情形,而從嚴審核本案,亦非絕無可能。是如被告張財旺因憚於徐慶發前開即將接任理事長職權,未覈實審核本案,而有公訴人所指未考量催收人員簽註意見之缺失,則本案依被告張財旺准予核貸後之資金流向及偵審相關事證,固堪認本案申貸人涂雪玲亦為徐慶發之關連戶,且同有檢查報告所指上開缺失,惟此均為本案經被告張財旺核定准予核貸後所生情事,亦難遽認被告張財旺有何故意違背職務之行為。
⑺況再參諸本案貸款人涂雪玲事後因無力清償剩餘貸款5 百萬
元,遂遭大溪鎮農會聲請對其提供之擔保品即桃園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強制執行,嗣後並以0000000元拍定在案,此有原審94 年度執字第33419號強制執行卷宗可考(影本外放),已足清償本案貸款無虞,亦堪認大溪鎮農會並未因本件貸款受有損害甚明,且此與背信罪係以行為人所為,已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乙節,亦有未合。
⑻至檢查報告所稱本件貸款案尚有①資金流向異常;②本案未
曾繳息,並已轉列催收等2 項缺失,惟此均係貸款戶於貸款案審核通過取得貸款後,不當運用取得之貸款,尚非被告等人在審核本件貸款時所能預見之情事,是縱有上開部分缺失,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郭金調、陸敬德、黃朝欽、蕭財木、張財旺等人之認定甚明。
⑼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郭金調、陸敬德、黃朝欽、蕭財木
、張財旺涉有銀行法第125條之2 第1項之背信罪嫌,均嫌速斷。
⒊被告郭金調、陸敬德、黃朝欽、黃教浪、張財旺承辦曾素玉
91年3月8日貸款1757萬元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三之申貸案):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郭金調、陸敬德、黃朝欽、黃教浪、張財旺
5 人涉有辦理本件申貸案之背信行為,無非認定本件申貸案:①在徵信方面,本案與另案周玉枝貸款案(即附表編號八之貸款案)之擔保品,均係貸款人曾素玉、周玉枝於90年12月18日向徐慶財、徐慶南2人買入,其2人之買賣契約書上均記載土地部分之權利為所有權全部,顯不合理;且本件評估單價及核貸金額雖均與核貸前手黃添福相同,然未考量債務人已經變更,亦未考量近年來不動產市價貶落之趨勢,酌以修正鑑價金額,或另敘明其他訪價來源或鄰近地段之成交價額,以為佐證依據等語。②在核貸方面,未考量催收人員羅月媚已簽註保留意見,表示借款人資力不足,以及上揭徵信缺失,仍准予核貸,且在擔保品上有租賃關係存在時,僅以9折半核貸等缺失,為其論據( 見第970號他字卷㈢第5頁、第24頁)。
⑵被告郭金調、陸敬德、黃朝欽、黃教浪、張財旺固均坦承分
別承辦此部分貸款案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郭金調、陸敬德、黃朝欽、黃教浪均辯稱:本案已經按實徵信查核,而斟酌本案有新增擔保品,應可抵銷不動產市價滑落的問題,故貸款並無不妥等語;被告張財旺辯稱:本件原先係由貸款人黃添福於88年7 月15日以土地部分向大溪鎮農會貸款3千3百萬元之舊案,嗣後該案土地分別售予曾素玉、周玉枝,再由曾素玉2人以「 借新還舊」之方式前來貸款,經放款審議小組整體評估本件土地係作為市場攤位出租、租金收入、土地所在等因素後,決議貸款,並以此清償黃添福前揭貸款,放款經過並無不合等語。
⑶查本件擔保品土地部分即平鎮市○○段○○○ ○○號、第17之
69號、第17之70號、第17之71號、第17之72號、第17之73號、第17之74號、第17之75號、 第17之76號等9筆土地,原係案外人黃添福於88年7月15日向大溪鎮農會貸款3 千3百萬元之擔保品,嗣上開土地上新增建物平鎮市○○路○○○號1樓、556號2樓、558號1樓、558號2樓,分由曾素玉、周玉枝持向大溪鎮農會各貸款1757萬元、1543萬元,嗣經大溪鎮農會審議結果,分別貸予如上金額,此有上開2 案之申貸資料各乙份在卷可稽( 見第970號他字卷㈢第76至84頁、第89至93頁,周玉枝部分參見附表編號八之申貸案),合先敘明。
⑷被告郭金調部分:
①被告郭金調為本案之徵信主辦人員,依卷附之本案借款申請
書、借款人及保證人個人徵信調查表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與保證資訊所載,被告郭金調徵信本案結果,係認:申貸人「有正常收支,收支可,具償還誠意」、「查前貸償信及債信可,另提擔保品擔貸申請,擔保品估值可」等語(見第970號他字卷㈢第76頁、第81頁 ),且該借款申請書並經催收人員羅月媚會簽:「 申貸人貸餘5筆918萬,2案繳息逾期,契約到期」等語(同上卷第76頁),堪認被告郭金調於進行該申貸案徵信時,已考量申貸人曾素玉之債信情形,惟認申貸人有正常收支,且另提供擔保品增貸,經評估擔保品價值尚可,乃簽立上開意見無疑。又被告郭金調於調查本案擔保品價值時,亦依規定於大溪鎮農會不動產調查表「他項權利順位登記情形」、「位置及交通」、「特記事項」、「備註」等欄內分別填載:「要求設押本會一順位抵押權」、「位平鎮市○○段○○路旁,交通可,便利,店鋪有出租情事,應立承諾書及租賃承諾切結及拋棄租賃權同意書,見提租賃契約書影本參辦」、「會勘人理事長:徐慶發;⒈ 本擔保品位置平鎮市○○段之建地5筆及地上鋼造二棟店舖之第二層。⒉土地面績103.69坪。⒊建物面績157.62坪。
⒋本擔保品目前時價約3000萬」等語,並按申貸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店舖有出租情事打95折」等情,評定本件可貸金額為00000000元(同上卷第78頁);上開文件並依規定會簽放款人員陸敬德、催收人員羅月媚後,上陳主任黃朝欽、秘書黃教浪、總幹事張財旺等人等情,亦有各該文件在卷可憑;另申貸人曾素玉亦已切結該買賣契約書之真實性,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 見第970他字卷㈢第79至80頁);是依上開徵信資料,及被告郭金調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該申請案係借款人曾素玉、周玉枝共同前來辦理借款, 其2人因各購買上開平鎮市○○路商場2分之1,資金不足, 而提出申請,經伊檢視其2人貸款繳納情形並無異狀,且屬新購屋貸款,故於詢問附近房仲相關成交價格推算行情後簽註意見如上等語( 見第970號卷㈡第18至19頁),堪認被告郭金調已就本案擔保品考量該建物、土地之時價進行評估,並於徵信相關文件中詳敘具體理由,顯難認被告郭金調於本案徵信時,有何隱瞞或虛構其徵信結果之不法情事。②調查報告雖指稱:曾素玉提出之申貸文件買賣契約書上,記
載土地權利為所有權全部,顯不合理,而鑑價過程中未考量債務人已經變更、邇來不動產市價貶落等因素,貿然以前貸標準估價,顯有疏失云云,公訴人並補充稱:本件擔保品上有租賃關係,被告郭金調以95折估算,違反桃園縣大溪鎮農會信用部辦理貸款處理辦法第㈡條規定云云。然查,本件申貸人曾素玉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載土地權利固為所有權全部,此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第970號卷㈢第79至80頁 ),惟依被告郭金調於本件不動產調查表上所載上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曾素玉、 周玉枝各2分之1 ,及檢查報告亦認被告郭金調係按土地謄本記載之持分各200/400鑑估土地(見同上卷第5頁 )等節觀之,堪認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應屬誤載;此亦與證人曾素玉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稱:「契約書是我向大溪農會辦理借款時,農會承辦人員要求必須提供買賣契約書,經我向徐慶發告知此事後,才事後補的,買賣契約書上記載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是筆誤,因為送件時太匆忙」等語互核相符(見第970號他字卷㈡第73頁、第75頁 )。況被告郭金調於徵信時,已調取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以為查核,亦足認被告郭金調進行本件徵信過程中,並未受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誤載之影響無疑。另依證人即本件申貸人曾素玉於調查局時供稱:上開契約書並不實在,伊是與徐慶發洽談投資,並同意先行出資250萬元,若能順利向農會貸得1757 萬元,合計2007萬元即為伊出資額,該契約書係伊在向農會辦理借款時,農會承辦人員要求必須提供買賣合約書,經伊向徐慶發告知後,才事後補的等語(見同上卷第73頁),固堪認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借款人曾素玉應農會要求而臨時草就,以為申貸之用,實際上並非真實,然此並無任何事證證明被告郭金調亦已知情,且依前開不動產調查表之內容,被告郭金調並未以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作為鑑價依據,而係依「桃園縣大溪鎮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規定,就基地(建地)及建物部分,依估價標準,按一定計算公式推算。另依「桃園縣大溪鎮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規定,基地(建地)及建物部分,依估價標準,均須按一定計算公式推算,被告郭金調既已於前開不動產調查表上,具體敘明其評定本件可貸金額之依據,依前揭估價辦法之規定,自應認此係被告郭金調就本案徵信之判斷結果,且依其就土地部分,按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500元,減去增值稅,再乘以90%,鋼造建物部分,按每平方公尺5130元,再乘以80%, 暨土地及建物合計之貸放值不超過時價7成之範圍內, 認本件可貸00000000元,並未超過上開估價辦法之授權範圍,自非全無憑據。檢查報告前開所指,顯有誤會。況依90年7月17日修正之「 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農會信用部辦理放款業務,應建立授信管理制度,並設置授信審議委員會。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完成之案件,應依分層負責之授權額度,由有權核貸人員或提報理事會決定其准駁。授信審議委員會由信用部主任、分部主任及有徵信、授信經驗之職員共四人以上,報經理事會通過後組成之。授信審議委員會委員名單應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其有變更者亦同。省級農會信用部報財政部備查。」並增設第18條:「授信審議委員會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以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應經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完成始得核准辦理之案件如左:一定金額以上之放款案件。一定金額以上放款案件之展期。與逾期放款債務人及其保證人進行和解或協議案件。前項所稱一定金額,由理事會通過後,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省級農會信用部報財政部備查」,及「桃園縣大溪鎮農會信用部辦理貸款處理辦法」第㈠、㈡所定:「另關於審議核貸、撥款:貸款金額之核定,由總幹事或總幹事授權之有權核定人核定之,但其核貸金額不得逾越會員代表大會議定之貸款額度;本會信用部授信審議小組設置辦法:第一條:本會為針對一般大額授信之審查,能事權統一並發揮集思廣益之效,特設置授信審議小組;第二條:本小組由秘書、信用部主任、推廣股長、分部主任(一人)、供銷部主任等委員組成,其召集人由非兼企稽股長之秘書擔任之,秘書因差假無法出席時,得由推廣股長擔任召集人;……第四條:本小組審議之案件為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上(含二千萬元)之授信案件;第五條:本小組需有四分之三以上委員出席方得開議,其因差假無法出席者,其他委員得由代行其職務之人員代表出席;第六條:本小組之審議案件,其決議事項應有出席委員過三分之二之同意;第八條:本小組審議時,各委員均應以本會業務發展為最高利益,嚴守公正立場發表意見,並對客戶嚴守秘密,以免增加人情困擾;其審議通過之案件應作成決議」,堪認本申貸案須經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且經審議完成之申貸案,應依分層負責之授權額度,由有權核貸人員(總幹事或總幹事授權之有權核定人)或提報理事會決定其准駁,是縱被告郭金調於徵信時,有檢查報告所指之缺失(如公訴人所指本案擔保品有出租情事,未依桃園縣大溪鎮農會信用部辦理貸款處理辦法第㈡規定,於核估本案店舖擔保品有出租情事再打8折,僅打9折半核貸部分,已違反規定),亦有上開授信管理機制即大溪鎮農會放款審議委員會及總幹事等有權核貸人員或提報理事會等可資管理校正,自難遽認被告郭金調係故意違背徵信職務,殆無疑義。
③另再參諸卷附大溪鎮農會放款審議報告表所載該申貸案經審
議小組審議結果:「貸款戶前於本會貸款5筆計918萬,本次申貸1757萬,合計共為3299萬,依本會辦款辦法規定應提放款審議小組審核。借、保人以及保證他人之多筆貸款繳息有逾期紀錄,所提供之擔保品為市場之攤位,亦有出租之情事(貸款戶於91年度元月份存保金檢引用銀行法32、33、33-2條列為利害關係戶)。審議結論:設定總額變更為4295萬,義務人債務人變更為曾素玉周玉枝後融資1757萬,並逕還前手黃添福3300萬之舊欠」等語,有該放款審議報告表在卷可稽(見第970號他字卷㈢第77頁 ),亦足認本申貸案除被告郭金調已於徵信時考量申貸人曾素玉之債信情形,並認申貸人有正常收支,且另提供擔保品增貸,經評估擔保品價值尚可,乃簽立上開意見,並經逐級層轉後提送放款審議小組審核結果,認申貸人曾素玉雖經列為利害關係戶,仍決議給予融資1757萬,並逕還張永德3300萬舊欠,且經有權核貸人員(即總幹事)被告張財旺核可,是依上,縱認被告郭金調於徵信過程中有前開疏失,亦尚難遽爾推認有何背信之故意可言。
④綜上,依現有事證,尚難遽認被告郭金調於徵信時,有何故意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可言。
⑸被告陸敬德部分:
被告陸敬德係本案放款主辦人員,依其在借款申請書上簽註:「㈠申借人置產,缺資金,以新購之擔保品抵押擔保申請融資。㈡擔保品原設押本會3960萬元,由黃添福貸餘3千3百萬元在案,擔保品增加建物2建號, 依本會放款估價辦法重估,有申貸額之擔保值,前有納息逾期,目前已跟進。㈢擔保品位龍岡都市計畫內之住宅區及農業區,目前設攤位出租。㈣依本會放款小組決議,擬設定變更為4295萬元,義務人、債務人為『曾素玉』、『周玉枝』後,融資1757萬元,期限3年,按月繳息, 並逕還黃添福3千3百萬元部分舊欠。㈤應提供個人年度之繳稅證明及資金來源說明書,以及土地使用分區使用書,並立租賃承諾書及切結租賃拋棄同意書。……」等語(見第970號他字卷㈢第76頁反面 ),及前開「桃園縣大溪鎮農會信用部辦理貸款處理辦法」第㈠、㈡等規定,堪認被告陸敬德尚非有權決定是否核貸之人,且本申貸案係依規定提送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且經審議准以前開條件核貸,並經總幹事即被告張財旺核定後而予核貸,是縱事後經金融檢查結果,認本案徵、授信之調查與審核流於形式,且未考量不動產市價貶落趨勢,鑑估單價與核貸金額均與前手黃添福相同,核有欠妥等意見,惟本件核貸既經放款審議委員會決議予以融資1757萬元並逕還黃添福3300萬元部分舊欠,則依前開農會信部業管理辦法第17、18條及「桃園縣大溪鎮農會信用部辦理貸款處理辦法」第㈠、㈡等規定觀之,被告陸敬德既已彙整徵信、催收人員簽註之意見,並依法定程序將本申貸案送由放款審議委員會審議,並經有權核貸人員即總幹事核定准予核貸後放款,自難遽認被告陸敬德於辦理放款時,有何故意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可言。
⑹被告黃朝欽、黃教浪部分:
①被告黃朝欽係本案信用部主任,被告黃教浪為本案秘書,依
卷附大溪鎮農會放款審議報告表所載( 見第970號他字卷㈢第77頁),被告黃教浪、黃朝欽與案外人許錦心、陳進益、江政雄5人,係該次審議小組成員,對該次審議結果:「 設定總額變更為4295萬元,義務人、債務人變更為曾素玉、周玉枝後,融資1757萬元,並逕還前手黃添福3千3百萬元之舊欠」乙節,亦經證人許錦心於原審證述:「他不是新的貸款戶,是轉單,也就是借新還舊,即當時他要設攤,我們想說他出租出去,就會有租金收入」,「(問:借新還舊的情形,是否只是單純展期,不用其他擔保品?)對」,「……倘債務人變更,若新借戶信用好,且估價擔保品價值夠,我們就會同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7頁、第131至132頁),嗣被告黃朝欽並於借款申請書簽註:「擬經評估准予設定額變更為4295(萬)後融資1757萬,期限3 年,按月繳息,餘如主辦簽註辦理」等語(見第970號他字卷㈢第76頁 ),並層轉被告黃教浪簽註:「擬如擬」等語,及總幹事張財旺核可等情,堪認被告黃教浪、黃朝欽依前開規定參與放款審議小組會議,經該放款審議小組及決議放款,並依規定簽註意見後層轉總幹事決定是否准予核貸,尚非全然無據,自難認被告黃教浪、黃朝欽有何故意違背職務之行為可言。
②至調查報告雖指稱:本件核貸時未考量催收人員羅月媚已簽
註保留意見,有所疏失云云,且催收人員羅月媚亦確在借款申請書上簽註:「 申貸戶貸餘5筆918萬,2案繳息逾期,契約到期」等語(見同上卷第76頁),然依上開借款申請書上被告陸敬德之簽註:「前有納息逾期,目前已跟進」等語,及證人許錦心前開於原審所述貸款給涂雪玲時,一定會要求她繳清利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6頁 ),此外,並有借款申請書上所浮貼借款人曾素玉、周玉枝之繳息明細資料,是依上,堪認本件申貸案於放款小組審議時,催收人員羅月媚於會簽時所指繳息逾期情形已不存在,且依前開桃園縣大溪鎮農會信用部辦理貸款處理辦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亦足認借款人曾素玉縱有上開繳息逾期情事,惟如於審議小組審議時已為繳清補正,審議小組即得依規定予以放款。是本件依證人許錦心於原審所述及相關規定,放款審議小組係採合議制共識決,則本案審議時既依規定經徵信人員即被告郭金調、催收人員羅月媚及放款主辦人員陸敬德簽註意見,層轉被告黃朝欽、黃教浪簽註意見後,再層轉總幹事核定,則縱本案有檢查報告所指前開缺失,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黃教浪、黃朝欽之認定。
③至依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送88至90年度對大溪鎮
農會辦理一般檢查(徐慶發關聯戶借款之檢查報告相關資料)觀之,已指出本案申貸人曾素玉為徐慶發關聯戶,且「該信用部分別於85.9~88.7間核貸徐慶發等8戶計169437千元,渠等借戶主要係常務監事徐慶發及其利害關係人提供不動產為擔保,其貸放後資金亦多流入徐慶發及徐慶財(常務監事之弟)帳戶,供所投資事業週轉使用,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情形……, 已建請依財政部85.7.15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為加強風險管理,各金融機構應訂定授信及投資政策,依行業別、集團企業別及同一人之授信及投資等分別訂定風險承擔限額並定期檢討……』規定,研訂相關授信風險上限,綜合評估其資金需求,以有效控制業務風險」等語之缺失(見原審卷㈡第30頁、第37至38頁),固堪認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早於88年起,即已將徐慶發及其關連戶列為重點進行查核;惟依證人許錦心於原審所述檢查結果只會知會農會的稽核人員,不會通知信用部的員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4至125頁),及證人即大溪鎮農會職員陳進益於原審結證:金檢結果是主管人員在參加理事會時,稽核人員才會提出作報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4頁 )觀之,亦足認本件申貸案縱於核貸前相關事證,即得認曾素玉為徐慶發之關連戶,惟本案既經放款審議小組審議准予核貸,並經總幹事核定,是縱申貸人曾素玉為徐慶發之關聯戶,亦難採為不利於被告黃教浪、黃朝欽之認定。
④綜上,自難遽認被告黃教浪、黃朝欽於辦理本件授信時,有何故意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可言。
⑺被告張財旺部分:
①被告張財旺為大溪鎮農會總幹事,依「桃園縣大溪鎮農會信
用部單位分層負責實施辦法」規定,總幹事係負責就借款申請及授權額度(含擔保放核定額度權責及各種放款之批覆核貸),於承辦人員提出之擬辦及覆核專員、部門主管、秘書之審核進行最後核定之人(見第6364號偵卷第88至94頁),且依前開「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 」第17條第2項及「桃園縣大溪鎮農會信用部辦理貸款處理辦法」第㈠、㈡等規定,足認本案確經徵信人員、催收人員、放款主辦人員、信用部主任、秘書等人簽註意見,並提送放款審議小組決議准予核貸,最後由總幹事即被告張財旺核定後貸放無訛。且依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88至90年度對大溪鎮農會辦理一般檢查,其中徐慶發關聯戶(曾素玉即為其一)借款之檢查報告相關資料,及證人陳進益前開於原審所述稽核人員會將金檢結果在主管人員參加之理事會提出報告等語,固堪認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早於88年起,即已將徐慶發及其關連戶列為重點進行查核,被告張財旺為大溪鎮農會總幹事,對上開檢查報告中所指徐慶發關聯戶借款情形,主要係徐慶發及其利害關係人提供不動產為擔保,其貸放後資金亦多流入徐慶發及徐慶財帳戶,供所投資事業週轉使用,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情形等情,自得於參與理事會時有所知悉;惟依前開90年7月17日修正之 「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7、18條及「桃園縣大溪鎮農會信用部辦理貸款處理辦法」第㈠、㈡等規定,總幹事固有就本貸款案之金額及核貸與否,有最後核定之權,惟授信審議委員會,亦為農會信用部辦理放款業務之重要授信管理機制無疑。查依卷附前開大溪鎮農會放款審議報告表所載,該次放款審議小組係由黃朝欽、黃教浪、許錦心、陳進益、江政雄等5 人進行審議,被告張財旺並未在其中,是被告張財旺固早已可由前開檢查報告中知悉曾素玉為徐慶發之關連戶,惟該案既經放款審議小組決議准予核貸,而催收人員所簽註保證人保證他人繳息逾期之情形亦如前所述,已於放款審議小組進行審議前繳清欠息跟進,且依前開「桃園縣大溪鎮農會信用部單位分層負責實施辦法」所定,由徵信人員、催收人員、放款主辦人員、信用部主任、秘書等人簽註意見,並依放款審議小組決議,向被告張財旺建議准予核貸,並由被告張財旺核定准予核貸,自難認被告張財旺核可本件申貸案,有何故意違背職務可言。被告張財旺辯稱伊係尊重審議小組之專業,按照審議小組審核結果批示同意貸款等語,尚非無據。
②此外,再參諸本案係經被告郭金調會同理事長徐慶發一起至
現場會勘,此有被告郭金調91年3月5日製作之前開不動產調查表及現場照片1幀在卷可稽; 而徐慶發於86年3月至90年3月間止,為大溪鎮農會常務監事,自90年3月間起至91年4月間止,並擔任大溪鎮農會理事長, 是借款人曾素玉於91年2月27日申請本案時,即為徐慶發將由大溪鎮農會常務監事轉任理事長之前,迄被告郭金調進行相關徵信,及放款審議小組審議時,徐慶發已是大溪鎮農會理事長,按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農會理事會或監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或常務監事分別監督執行之。」理事長本有監督執行農會理事會決議,以監督總幹事確實依理事會合法之決議事項執行業務等職權,是縱被告張財旺早已知悉前開檢查報告中所指徐慶發關聯戶借款情形有若干缺失,惟於本案既經放款審議小組決議核貸,而徵信人員、催收人員、放款主辦人員、信用部主任、秘書等人亦未簽註不同意見,被告張財旺是否憚於徐慶發有監督總幹事確實依理事會合法之決議事項執行業務等職權,而未依前開檢查報告所指徐慶發關聯戶借款有所缺失情形,而從嚴審核本案,亦非絕無可能。是如被告張財旺因憚於徐慶發前開理事長職權,未覈實審核本案,而有公訴人所指檢查報告之缺失,惟本案既已經規定經放款審議小組決議核貸,並由被告張財旺予以核可,自難遽認被告張財旺有何故意違背職務之行為。
⑻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郭金調未落實本案徵信工作,被告陸敬
德、黃教浪、黃朝欽、張財旺等5 人亦未從嚴審核本件授信、放款,然此至多不過其等工作上之嚴重疏失,應受行政懲處而已,尚非故意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
⑼至檢查報告所稱本件貸款案尚有①資金流向異常;②本案未
曾繳息,並已轉列催收等2 項缺失,惟此均係貸款戶於貸款案審核通過取得貸款後,不當運用取得之貸款,尚非被告等人在審核本件貸款時所能預見之情事,是縱有上開部分缺失,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郭金調、陸敬德、黃朝欽、黃教浪、張財旺等人之認定甚明。
⑽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郭金調、陸敬德、黃朝欽、黃教浪
、張財旺涉有銀行法第125 條之2第1項之背信罪嫌,均嫌速斷。
⒋被告蕭騰舜、陸敬德、張財旺承辦曾素玉88年3 月3日貸款4百萬元部分(即附表一編號四之申貸案):
⑴本件被告蕭騰舜、陸敬德、張財旺固均坦承分別承辦此部分
貸款案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蕭騰舜辯稱:伊係本案之徵信人員,已按規定徵信云云;被告陸敬德、張財旺均辯稱:伊等均係依法辦理等語。
⑵公訴人雖指稱本件鑑價所得低於申貸戶貸款金額,被告等人
卻逕依買賣賣契約書之價格六成核貸,已違反相關放款規定等語,固非無據;惟查,被告蕭騰舜為本案之徵信主辦人員,依卷附之本案借款申請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借款人及保證人個人徵信調查表所載「有正常收支,收支可,具償還誠意」、「收支可,擔保品所有權人,具保證誠意」等語,被告蕭騰舜徵信後,並經催收人員會簽:「擬查無逾期,申請新貸」等語(借款申請書見第6364號偵卷第137頁 ),堪認被告蕭騰舜於進行該申貸案徵信時,已考量申貸人曾素玉之債信情形,認申貸人有正常收支,且經評估擔保品價值可,乃簽立上開意見無疑。又被告蕭騰舜於調查本案擔保品價值時,亦依規定於大溪鎮農會不動產調查表「他項權利順位登記情形」、「備註」等欄內分別填載:「 設押台企228萬及256萬應先行塗銷」、「⒈ 本擔保品位楊湖路之公寓住宅第三層及第五層。⒉本擔保品市價約669萬。 」等語,並按申貸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買賣成交價之六成,評定本件可貸金額為0000000元(同上卷第138頁);上開文件並依規定會簽放款人員陸敬德、催收人員藍志宏後,上陳放款主辦人員陸敬德、信用部主任、秘書、總幹事等人等情,亦有各該文件在卷可憑;是依上開徵信資料,及依「桃園縣大溪鎮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第2條第6項規定,被告等人非不得以擔保品買賣成交價之6 成作為放款依據,僅需在不動產調查表內欄內具體簽核而已(此詳見前項理由㈡所述),堪認被告蕭騰舜已就本案擔保品考量該建物、土地之時價進行評估,並於徵信相關文件中具體簽陳其估價理由,是依上,自難僅憑本件擔保品嗣經鑑價所得低於貸款金額,即遽爾推認被告蕭騰舜上開估價有故意違背職務可言。
⑶被告陸敬德部分:
被告陸敬德係本案放款主辦人員,依其在借款申請書上簽註:「㈠申借人以本人及保人之房產申請抵押貸款。㈡擔保品依本會放款估價辦法評估,以買賣成交價六成核估,有擔保價值,唯設押他行庫。㈢擬設押本會480萬,可融資400萬,期限3年,按月繳息,設押他行庫應一併塗銷。 ㈣另案信貸100萬,連同本案共貸500萬」等語( 見第6364號偵卷第127頁),及前開「桃園縣大溪鎮農會信用部辦理貸款處理辦法」第㈠、㈡等規定,堪認被告陸敬德尚非有權決定是否核貸之人,且本申貸案係依規定逐級層轉並經總幹事即被告張財旺核定後而予核貸,是縱事後經金融檢查結果,認申貸人為徐慶發關聯戶,且逕依買賣賣契約書之價格六成核貸,核有欠妥等意見,惟本件核貸既依前開農會信部業管理辦法第
17、18條及「桃園縣大溪鎮農會信用部辦理貸款處理辦法」第㈠、㈡等規定觀之,被告陸敬德既已彙整徵信、催收人員簽註之意見,並依程序經有權核貸人員即總幹事核定准予核貸後放款,自難遽認被告陸敬德於辦理放款時,有何故意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可言。
⑷被告張財旺部分:
被告張財旺為大溪鎮農會總幹事,依「桃園縣大溪鎮農會信用部單位分層負責實施辦法」規定,總幹事係負責就借款申請及授權額度(含擔保放核定額度權責及各種放款之批覆核貸),於承辦人員提出之擬辦及覆核專員、部門主管、秘書之審核進行最後核定之人(見第6364號偵卷第88至94頁),且依前開「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 」第17條第2項及「桃園縣大溪鎮農會信用部辦理貸款處理辦法」第㈠、㈡等規定,足認本案確經徵信人員、催收人員、放款主辦人員、信用部主任、秘書等人簽註意見,最後由總幹事即被告張財旺核定後貸放無訛。且依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88至90年度對大溪鎮農會辦理一般檢查,其中徐慶發關聯戶(曾素玉即為其一)借款之檢查報告相關資料,及證人陳進益前開於原審所述稽核人員會將金檢結果在主管人員參加之理事會提出報告等語,固堪認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早於88年起,即已將徐慶發及其關連戶列為重點進行查核,惟本案係曾素玉第1次提出申貸, 且依現有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財旺對曾素玉為徐慶發關聯戶乙節早有知悉,且依本件已依「桃園縣大溪鎮農會信用部單位分層負責實施辦法」規定,由徵信人員、催收人員、放款主辦人員、信用部主任、秘書等人簽註得於塗銷他行庫設押本會後予以核貸之意見,嗣由被告張財旺核定准予核貸,自難認被告張財旺核可本件申貸案,有何故意違背職務可言。
⑸況檢查報告僅泛稱本件貸款案:「欠款轉列催收」等語(見
第970號他字卷㈢ 第26頁徐慶發關聯戶貸款案研析表第22項),並未指述被告蕭騰舜等3 人辦理本件貸款有何缺失。且依卷附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88至90年度對大溪鎮農會辦理一般檢查,其中徐慶發關聯戶借款之檢查報告相關資料,本案係曾素玉第1 次提出申貸,此有該檢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7至30頁 ),則被告蕭騰舜等3人是否得於事前即就本案係由徐慶發提供不動產供第三人借款,而資金由美堡建設公司會計周玉枝週轉使用,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情形等情,有所知悉,於公訴人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之前,自難認被告蕭騰舜等3 人已然知悉。再依一般金融交易情形,貸款人均係因缺錢周轉,始需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惟放款必有授信之風險存在,如僅因徵信或授信人員之風險評估未臻周延,或事後債權無法完全受償,即推認承辦人員故意放水,未免率斷,是檢查報告前開所指「欠款轉列催收」之缺失,顯非被告蕭騰舜等3人於審核本件申貸時所能預見,自難據以推論其3人有背信之故意甚明。
⑹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蕭騰舜未落實本案徵信工作,被告陸敬
德、張財旺等3 人亦未從嚴審核本件授信、放款,然此至多不過其等工作上之嚴重疏失,應受行政懲處而已,尚非故意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
⑺綜上,公訴人認被告蕭騰舜、陸敬德、 張財旺3人涉有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背信罪嫌,尚嫌速斷。
⒌被告蕭騰舜、陸敬德、黃朝欽、蕭財木、張財旺承辦曾素玉
89年7月24日貸款110萬元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五之申貸案):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蕭騰舜、陸敬德、黃朝欽、蕭財木、張財旺
等5人涉有辦理本件申貸案之背信行為, 無非依調查報告指述,認定本件申貸案:①在徵信方面,擔保品徵信不實,未評估借戶償債能力; ②事後貸款中有1百萬元存入被告黃朝欽之帳戶,信用部主任黃朝欽與借戶間有異常資金往來,有利益衝突,影響授信審核之正確性云云。
⑵被告蕭騰舜、陸敬德、黃朝欽、蕭財木、張財旺固均坦承分
別承辦此部分貸款案之事實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蕭騰舜、陸敬德、黃朝欽、蕭財木均辯稱:本案係依法辦理,至於本件匯款轉入被告黃朝欽之帳戶,係徐慶發償還黃朝欽先前的1 百萬元債務等語,並提出取款憑條為證;被告張財旺辯稱:本件依擔保品買賣成交價之六成核貸,係依照桃園縣大溪鎮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規定辦理等語。
⑶經查,被告蕭騰舜係本案徵信人員,被告陸敬德則為放款主
辦人員,被告黃朝欽、蕭財木、張財旺依序為信用部主任、秘書及總幹事,依本件借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借款人、保證人個人徵信調查表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借款人:「前貸償還正常,收支可,具償還誠意」、保證人(徐慶發):「收支可,具保證能力」、「⒈本擔保品位觀音鄉坑尾村5 樓公寓住宅之第五層。⒉本擔保品市價約185萬 」等語,被告蕭騰舜徵信後,並經催收人員藍志宏會簽:「保證人另案繳息至89年6月6日止,應再繳息,保證他人徐裕鎰繳息至89年6月12日止, 應再繳息,保證他人周玉枝繳息至89年6月12日止,應再繳息 」等語,被告蕭騰舜係按買賣成交價185萬元之6成計算,核定本件可貸金額為111萬元,並經被告陸敬德簽註:「 ㈠申借人購置新屋,缺資金,以新購之成屋抵押擔保,申請融資。㈡擔保品位觀音鄉坑尾村之5樓公寓住宅,依本會放款估價辦法評估,以新成屋之買賣成交價6成核估。㈢擬設押本會132萬元,融資110萬元,期限3年,按月繳息。(另案①設押本會480 萬,貸餘400萬;②信貸10 0萬,連同本案貸放610萬)」等語,嗣由被告黃朝欽簽註:「 擬經評估准予設押132萬元後再予融資110萬元,期限3年,按月繳息」等語,層轉被告蕭財木批示:「擬可」後,由被告張財旺核可准予核貸,有本件借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報告表等在卷可憑(見第6364號偵卷第135至136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原本查核無訛)。按依「桃園縣大溪鎮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第2條第6項之規定,擔保品本得按買賣成交價之6成鑑價, 僅需在不動產調查表內欄內具體簽核而已,已如前述,自堪認被告蕭騰舜已就本案擔保品考量該建物、土地之時價進行評估,並於徵信相關文件中具體簽陳其估價理由,是依上,自難僅以被告蕭騰舜等人依上開規定從寬估價、放款為由,即認定渠等必有違背職務之故意。公訴人認被告蕭騰舜等人就本件擔保品徵信不實,未評估借戶償債能力云云,自嫌率斷。
⑷至檢查報告雖指稱: 本件貸款當中有1百萬元轉入被告黃朝
欽帳戶,資金流向明顯異常云云;惟查,被告黃朝欽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該1百萬元是徐慶發於89年7月20日向我借貸的款項, 於89年7月24日他透過他的代書曾素玉以匯款方式,將這筆1百萬元借款還給我, 他於89年7月20日下午2時左右打電話給我,表示他正要去新竹企銀大溪分行軋票,要向我臨時周轉1百萬元,我答應幫他調度, 並隨即在大溪鎮農會我父親黃阿文的帳戶內提領40萬元,另向本農會會務股同事林淑卿調借50萬元,向另1 位同事林麗珍調借10萬元,林淑卿隨即在大溪鎮農會她的帳戶內提領40萬元,連同她身上的10萬元現金一起交給我,林麗珍則是在大溪鎮農會她個人帳戶內提領10萬元交給我, 我湊足1百萬元後,便電話通知徐慶發前來取款。……後來到了89年7月24日, 徐慶發打電話給我,表示他會叫小姐拿錢來還我,隨即又來電表示該
1 百萬元已轉進我的帳戶了, 我想這1百萬元就是徐慶發透過曾素玉匯還給我的」等語, 並提出相關之存、提款單共6份附卷為憑(見第2106號他字卷第46至47頁 ),堪認該1百萬元應係徐慶發清償被告黃朝欽之欠款,殆無疑義。是本件縱認被告黃朝欽與徐慶發間有上開資金往來,而未適時迴避, 惟此亦尚難遽爾推認上開1百萬元與本件申貸案之間有何不法關連。此外,再參諸本件除被告黃朝欽外,其他自徵信人員、放款主辦人員、秘書及總幹事層層審核結果,均認並無不能准予核貸之理,且依上開大溪鎮農會分層負責辦法規定,是否核貸係由總幹事核定,亦非被告黃朝欽所能左右,是縱認被告被告黃朝欽於審核時應迴避而未予迴避之缺失,亦尚難憑以推論其係故意違背本件審核放款之職務,或進而推論其他被告等人亦有故意違背職務之情形。
⑸至檢查報告雖指稱本件貸款案尚有:①資金流向異常;②欠
款已轉列催收等2項缺失, 惟此均不足執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理由均如前所述,茲不復贅。
⑹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蕭騰舜、陸敬德、黃朝欽、蕭財木
、張財旺涉有銀行法第125條之2 第1項之背信罪嫌,均嫌速斷。
⒍被告郭金調、陸敬德、黃朝欽、黃教浪、張財旺承辦曾素玉
91年1月9日貸款154萬元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六、七之申貸案):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郭金調、陸敬德、黃朝欽、黃教浪、張財旺
5人涉有辦理本件申貸案之背信行為, 無非認定本件申貸案有擔保品徵信不實,未評估借戶償債能力、欠款轉列催收等缺失等語( 見上開研析表第24項、第25項,第970號他卷㈢第26頁)。
⑵惟查,被告郭金調為該2 案之徵信主辦人員,依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該2 案借款申請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與保證資訊、借款人歷年交易明細及房地買賣契約等文件均記載:「查前貸償信及債信可,申請另提擔保品再擔貸」等語,並均經催收人員羅月媚會簽:「 申貸戶貸餘三筆610萬,查無逾期」等語(上開文件均經本院查核無訛,見外放卷),堪認被告郭金調於進行該申貸案徵信時,已考量申貸人曾素玉之債信情形,認申貸人債信可,且經評估擔保品價值可,乃簽立上開意見無疑。又被告郭金調於調查本案擔保品價值時,亦依規定於大溪鎮農會不動產調查表「他項權利順位登記情形」、「特記事項」、「備註」等欄內分別填載:「要求設押本會一順位抵押權」、「新建住家大樓」、「⒈本擔保品位○○鄉○○段坑尾村之建地及地上六層大樓第五層部分。⒉ 土地持分9.69坪,建物持分5.08坪,全部25.19坪。⒊ 本擔保品市價約257萬。」等語,並按「桃園縣大溪鎮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評定本件可貸金額均為0000000元; 上開文件並依規定均經放款主辦人員即被告陸敬德簽註:「㈠申借人投資置產,缺資金,以本人之房地抵押擔保,申請融資。㈡ 擔保品位○○鄉○○段坑尾村之6層樓住宅第5層,依本會放款辦法評估值為158萬,有擔保值。㈢擬設押本會201萬,融資154萬,期限3年,按月繳息。( 另案①信貸1百萬,②設押本會480萬,貸餘4百萬,③設押本會132萬,貸餘110萬,連同本案共貸放764萬)」等語,嗣並均由被告黃朝欽簽註:「擬經評估准予設押201萬融資154萬,期限3年,按月繳息」等語,層轉被告黃教浪均批示:「 擬如擬」等語後,由被告張財旺均核可准予核貸,亦有各該文件在卷可憑;是依上開徵信資料, 堪認被告郭金調已就該2案擔保品考量該建物、土地之時價進行評估,並於徵信相關文件中具體簽陳其估價理由,且本件經催收人員羅月媚會簽結果,亦與被告郭金調認本件貸款戶債信尚可無違。是依上,自難僅憑本件借款人嗣有欠款轉列催收情形,即認被告郭金調徵信不實,未評估借戶償債能力,有故意違背職務可言。檢查報告指稱本件徵信不實、未評估借款人償債能力等語,應有誤會。
⑶另依前開「桃園縣大溪鎮農會信用部辦理貸款處理辦法」第
㈠、㈡等規定,亦足認被告陸敬德尚非有權決定是否核貸之人,且本申貸案係依前開農會信部業管理辦法第17、18條等規定逐級層轉,並經總幹事即被告張財旺核定後而予核貸,縱事後經金融檢查結果,認申貸人為徐慶發關聯戶,仍難遽認被告陸敬德於辦理放款時,有何故意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可言。至依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88至90年度對大溪鎮農會辦理一般檢查,其中徐慶發關聯戶(曾素玉即為其一)借款之檢查報告相關資料,及證人陳進益前開於原審所述稽核人員會將金檢結果在主管人員參加之理事會提出報告等語,固堪認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早於88年起,即已將徐慶發及其關連戶列為重點進行查核,且曾素玉已非第1次提出申貸, 堪認被告張財旺對曾素玉為徐慶發關聯戶乙節應已知悉無疑。惟徐慶發於90年3月間起至91年4月間止,由大溪鎮農會常務監事轉任理事長,本件借款人曾素玉於90年12月28日申請本案時,徐慶發已係大溪鎮農會理事長,按前開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9條之規定,理事長本有監督執行農會理事會決議,以監督總幹事確實依理事會合法之決議事項執行業務等職權,是縱被告張財旺早已知悉前開檢查報告中所指徐慶發關聯戶借款情形有若干缺失,惟於本案既經徵信人員、催收人員、放款主辦人員、信用部主任、秘書等人簽註上開前貸無逾期、擔保品於本會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後,有保值等意見後,被告張財旺是否憚於徐慶發有監督總幹事確實依理事會合法之決議事項執行業務等職權,而未依前開檢查報告所指曾素玉為徐慶發關聯戶等缺失情形,而從嚴審核本案,亦非絕無可能。是如被告張財旺因憚於徐慶發前開理事長職權,未覈實審核本案,而有檢查報告所指之缺失,仍難遽認被告張財旺有何故意違背職務之行為。
⑷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郭金調未落實本案徵信工作,被告陸敬
德、黃教浪、黃朝欽、張財旺等5人亦未從嚴審核該2件授信、放款,然此至多不過其等工作上之嚴重疏失,應受行政懲處而已,尚非故意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
⑸至檢查報告所稱該2 件貸款案有轉列催收等缺失,惟此均係
貸款戶於貸款案審核通過取得貸款後,不當運用取得之貸款,尚非被告等人在審核該2 件貸款時所能預見之情事,是縱有上開部分缺失,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郭金調、陸敬德、黃朝欽、黃教浪、張財旺等人之認定甚明。
⑹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郭金調、陸敬德、黃朝欽、黃教浪
、張財旺涉有銀行法第125條之2 第1項之背信罪嫌,均嫌速斷。
⒎被告郭金調、陸敬德、黃朝欽、黃教浪、張財旺承辦周玉枝
91年3月8日貸款1543萬元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八之申貸案):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郭金調、陸敬德、黃朝欽、黃教浪、張財旺
5人涉有辦理本件申貸案之背信行為, 無非係以本件擔保品土地部分,與另案曾素玉貸款1757萬元之擔保品土地,均係桃園縣平鎮市○○段16之3等9筆土地之「所有權全部」,顯不合理,而土地評估單價未考量債務人之資力,以及近來不動產市價滑落之趨勢,酌予修正鑑價金額,且本案之擔保品上有租賃關係存在,卻未依桃園縣大溪鎮農會信用部辦理貸款處理辦法第㈡規定,以8折估價,而以9折半估價等語,為其論據(見第970號他字卷㈢第5頁、第24頁,並參見理由⒊附表一編號三曾素玉貸款案部分)。
⑵被告郭金調、陸敬德、黃朝欽、黃教浪、張財旺固均坦承分
別承辦上開申貸案之徵信、授信等工作,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並辯稱:本案與附表一編號三曾素玉貸款案所提供之擔保品土地,均係原舊案借款人黃添福持向大溪鎮農會貸款3千3百萬元之擔保品,嗣因該擔保品分別出售予曾素玉、周玉枝(各持分2分之1),故要求周、曾2人互為連保,之後放款審議小組於91年3月8日審議時,保證人曾素玉已經繳清其利息,可以貸款,而放款審議小組在考量本案係市場攤位,有租金收益,位置所在及借款人之資力後,決議以買賣成交價之9折半融資, 並清償前手黃添福之欠款,並無不妥等語。
⑶經查, 本件擔保品土地部分即平鎮市○○段○○○○○號、第
17之69號、第17之70號、第17之71號、第17之72號、第17之73號、 第17之74號、第17之75號、第17之76號等9筆土地,原係案外人黃添福於88年7月15日向大溪鎮農會貸款3千3 百萬元之擔保品,嗣上開土地上新增建物平鎮市○○路○○○ 號1樓、 556號2樓、558號1樓、558號2樓,分由曾素玉、周玉枝持向大溪鎮農會各貸款1757萬元、1543萬元,嗣經大溪鎮農會審議結果,分別貸予如上金額,已見前理由⒊所述。再者,依本件借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表記載( 見第970號他字卷㈢第89頁、第90頁),徵信人員即被告郭金調係簽註:
「查前貸償息可,債信可,申請另提擔保品新貸」等語,並計算其可貸金額為00000000元,被告陸敬德簽註:「……㈡擔保品位龍岡都市計畫內之住宅區及農業區,依本會放款估價辦法重估,有申貸額之擔保值,擔保品原設押本會3960萬,由黃添福貸餘3千3百萬在案,目前為市場之攤位,有出租之情事,前雖有納息逾期,目前已跟進」、「㈢依放款審議小組91年3月5日決議給予融資,擬設定變更為4295萬,義務人、債務人變更為『周玉枝』、『曾素玉』後,融資1543萬,期限3年,按月繳息,同時逕還黃添福3千3百萬舊欠, 請核示」、「應提供個人年度之繳稅資料證明資料,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再逐層交由信用部主任即被告黃朝欽、秘書即被告黃教浪,最後由被告即總幹事張財旺核可,核與卷附放款審議小組91年3月5日之放款決議相符(見同上卷第93頁反面),尚難認有何不法情事。
⑷被告郭金調部分:
①被告郭金調為本案之徵信主辦人員,依卷附之本案借款申請
書、個人徵信調查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8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與保證資訊所載,被告郭金調徵信本案結果,係認:申貸人「查前貸償信及債信可,申請另提擔保品新貸」等語(見第970號他字卷㈠第65頁、第68頁 ),且該借款申請書並經催收人員羅月媚會簽:「申貸人貸餘8筆1906萬,保證人……契約到期」等語(同上卷第65頁),堪認被告郭金調於進行該申貸案徵信時,已考量申貸人周玉枝之債信情形,惟認申貸人債信可,且另提供擔保品新貸,經評估擔保品價值尚可,乃簽立上開意見無疑。又被告郭金調於調查本案擔保品價值時,亦依規定於大溪鎮農會不動產調查表「設定金額」、「他項權利順位登記情形」、「位置及交通」、「特記事項」、「備註」等欄內分別填載:「〈土地部分〉本會3960(萬)元,存續期間88.7.12~118.7.11」、「要求設押本會一順位抵押權」、「位平鎮市○○段○○路旁,交通便利」、「店鋪有出租情事,應立承諾書及租賃承諾切結及拋棄租賃權同意書,並提租賃契約書影本參辦」、「會勘人理事長:徐慶發;⒈ 本擔保品位置平鎮市○○段之建地5筆及地上鋼造二棟店舖之第二層 。 ⒉土地面績103.69坪。⒊建物面績
157.62坪。⒋本擔保品目前時價約3000萬」等語,並按申貸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店舖有出租情事打95折」等情,評定本件可貸金額為00000000元(同上卷第64頁);上開文件並依規定會簽放款人員陸敬德、催收人員羅月媚後,上陳主任黃朝欽、秘書黃教浪、總幹事張財旺等人等情,亦有各該文件在卷可憑;另申貸人周玉枝亦已切結該買賣契約書之真實性,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62至63頁);是依上開徵信資料,及被告郭金調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該申請案係借款人曾素玉、周玉枝共同前來辦理借款,其2 人因各購買上開平鎮市○○路商場2分之1,資金不足,而提出申請,經伊檢視其2 人貸款繳納情形並無異狀,且屬新購屋貸款,故於詢問附近房仲相關成交價格推算行情後簽註意見如上等語(見第970號卷㈡第18至19頁),堪認被告郭金調已就本案擔保品考量該建物、土地之時價進行評估,並於徵信相關文件中詳敘具體理由,顯難認被告郭金調於本案徵信時,有何隱瞞或虛構其徵信結果之不法情事。
②至調查報告所指稱:周玉枝提出之申貸文件買賣契約書上,
記載土地權利為所有權全部,顯不合理,而鑑價過程中未考量債務人已經變更、邇來不動產市價貶落等因素,貿然以前貸標準估價,顯有疏失云云,及公訴人所指本件擔保品上有租賃關係,被告郭金調以95折估算,違反桃園縣大溪鎮農會信用部辦理貸款處理辦法第㈡條規定等節部分,查依被告郭金調於本件不動產調查表上所載上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為曾素玉、周玉枝各2分之1,及檢查報告亦認被告郭金調係按土地謄本記載之持分各200/400鑑估土地等情,堪認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應屬誤載,此由被告郭金調於徵信時,已調取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查核,亦足認被告郭金調進行本件徵信過程中,並未受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誤載之影響無疑,均如前理由⒊部分所述,不再贅敘。且話證人周玉枝雖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伊是美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會計,當初老闆徐慶發計畫在「龍岡聯大賣場」前空地興建黃昏市場,找我一起投資,由我出資百分之15,約4百萬元資金,所以伊就向大溪鎮農會信用部辦理這筆貸款,申請貸款用的買賣契約書是伊簽名蓋章的,伊知道這份買賣契約書是用來申請貸款用的,伊有告訴農會人員伊在桃園縣新屋鄉有投資「歡樂汽車旅館」,每月另有分紅約10萬元,這部分沒有列入伊年度綜合所得申報等語(見第970號他字卷㈡第96至100頁),及依前開不動產調查表載內容,被告郭金調係依「桃園縣大溪鎮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規定,就基地(建地)及建物部分,依估價標準,按一定計算公式推算;是被告郭金調既已於前開不動產調查表上,具體敘明其評定本件可貸金額之依據,依前揭估價辦法之規定,自應認此係被告郭金調就本案徵信之判斷結果,且依其就土地部分,按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500元,減去增值稅,再乘以90%,鋼造建物部分,按每平方公尺5130元,再乘以80%, 暨土地及建物合計之貸放值不超過時價7成之範圍內, 認本件可貸00000000元,並未超過上開估價辦法之授權範圍,自非全無憑據。檢查報告前開所指,顯有誤會。 況依前開90年7月17日修正之「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7、條第18條,及「桃園縣大溪鎮農會信用部辦理貸款處理辦法」第㈠、㈡等規定,,本申貸案須經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且經審議完成之申貸案,應依分層負責之授權額度,由有權核貸人員(總幹事或總幹事授權之有權核定人)或提報理事會決定其准駁,是縱被告郭金調於徵信時,有檢查報告所指之缺失(如公訴人所指本案擔保品有出租情事 ,未依桃園縣大溪鎮農會信用部辦理貸款處理辦法第㈡規定,於核估本案店舖擔保品有出租情事再打8折,僅打9折半核貸部分,已違反規定),亦有上開授信管理機制即大溪鎮農會放款審議委員會及總幹事等有權核貸人員或提報理事會等可資管理校正,自難遽認被告郭金調係故意違背徵信職務,殆無疑義。
③另再參諸卷附大溪鎮農會放款審議報告表所載該申貸案經審
議小組審議結果:「 申貸人前於本會貸款8筆計1906萬,再申貸1543萬,合計為3449萬,依本會放款辦法之規定,應提放款審議小組審核。借保人以及保證他人貸款多筆納息有逾期記錄。擔保品為市場之攤位,亦有出租情事(貸款戶於91年度元月份存保金檢引用銀行法32.33.33-2條列為利害關係戶)。審議結論:給予融資1543萬,並逕還黃添福舊欠3300萬。」等語,有該放款審議報告表在卷可稽( 見第970號他字卷㈢第93頁),亦足認本申貸案除被告郭金調已於徵信時考量申貸人周玉枝之債信情形,並認申貸人債信尚可,且另提供擔保品新貸,經評估擔保品價值尚可,乃簽立上開意見,並經逐級層轉後提送放款審議小組審核結果,認於利息跟進後,即給予原金額展期,且經總幹事即被告張財旺核可,是依上,縱認被告郭金調於徵信過程中有前開疏失,亦尚難遽爾推認有何背信之故意可言。
④綜上,依現有事證,尚難遽認被告郭金調於徵信時,有何故意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可言。
⑸被告陸敬德部分:
被告陸敬德係本案放款主辦人員,依其在借款申請書上簽註:「㈠申借人置產,缺資金,以本人及保人新購之擔保品抵押擔保申請融資。㈡擔保品位龍岡都市計畫內之住宅區及農業區,依本會放款估價辦法重估,有申貸額之擔保值,擔保品原設押本會3960萬元,由黃添福貸餘3千3百萬元在案,目前為市場之攤位,有出租之情事,前雖有納息逾期,睮已跟進。㈢依放款小組91.3.5決議給予融資,擬設定額變更為4295萬元,義務人、債務人為『曾素玉』、『周玉枝』後,融資1543萬元,期限3年,按月繳息,與曾素玉…… 同時逕還黃添福3千3百萬元舊欠。請核示。㈣應提供個人年度之繳稅證明資料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有出租情事,並立租賃承諾書及切結租賃拋棄同意書…… 。( 於本會共貸六筆金額2675萬)」等語(見第970號他字卷㈢第89頁反面 ),及前開「桃園縣大溪鎮農會信用部辦理貸款處理辦法」第㈠、㈡等規定,堪認被告陸敬德尚非有權決定是否核貸之人,且本申貸案係依規定提送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且經審議准以前開條件核貸,並經總幹事即被告張財旺核定後而予核貸,是縱事後經金融檢查結果,認本案徵、授信之調查與審核流於形式,且未考量不動產市價貶落趨勢,鑑估單價與核貸金額均與前手黃添福相同,核有欠妥等意見,惟本件核貸既經放款審議委員會決議予以融資1543萬,並逕還黃添福3300萬元部分舊欠,則依前開農會信部業管理辦法第17、18條及「桃園縣大溪鎮農會信用部辦理貸款處理辦法」第㈠、㈡等規定觀之,被告陸敬德既已彙整徵信、催收人員簽註之意見,並依法定程序將本申貸案送由放款審議委員會審議,並經有權核貸人員即總幹事核定准予核貸後放款,自難遽認被告陸敬德於辦理放款時,有何故意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可言。
⑹被告黃朝欽、黃教浪部分:
①被告黃朝欽係本案信用部主任,被告黃教浪為本案秘書,依
卷附大溪鎮農會放款審議報告表所載( 見第970號他字卷㈢第94頁),被告黃教浪、黃朝欽與案外人許錦心、陳進益、江政雄5人,係該次審議小組成員,對該次審議結果:「 於本會 之貸息及保證債務利息跟進後,給予原金額展期」乙節,亦經證人許錦心於原審證述:「他不是新的貸款戶,是轉單,也就是借新還舊,即當時他要設攤,我們想說他出租出去,就會有租金收入」,「(問:借新還舊的情形,是否只是單純展期,不用其他擔保品?)對」,「……倘債務人變更,若新借戶信用好,且估價擔保品價值夠,我們就會同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7頁、第131至132頁 ),嗣被告黃朝欽並於借款申請書簽註:「擬經評估准予融資1543萬,期限3年,按月繳息,並同時逕還黃添福3300萬, 餘如主辦簽註辦理」等語(見第970號他字卷㈢第89頁 ),並層轉被告黃教浪簽註:「擬如擬」等語,及總幹事張財旺核可等情,堪認被告黃教浪、黃朝欽依前開規定參與放款審議小組會議,經該放款審議小組及決議放款,並依規定簽註意見後層轉總幹事決定是否准予核貸,尚非全然無據,自難認被告黃教浪、黃朝欽有何故意違背職務之行為可言。
②至依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送88至90年度對大溪鎮
農會辦理一般檢查(徐慶發關聯戶借款之檢查報告相關資料)觀之,已指出本案申貸人周玉枝為徐慶發關聯戶,且經追蹤查核結果,認:大溪鎮農會「辦理理事長徐慶發關聯戶貸款有下列缺失:該信用部分別於85.9~88.7間核貸徐慶發等8戶計169437千元,渠等借戶主要係常務監事徐慶發及其利害關係人提供不動產為擔保,其貸放後資金亦多流入徐慶發及徐慶財(常務監事之弟)帳戶,供所投資事業週轉使用,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情形(提供不動產(原美堡建設興建之成屋)供第三人借款,而資金由周玉枝(美堡建設公司會計)週轉使用)……,已建請依財政部85.7.15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 為加強風險管理,各金融機構應訂定授信及投資政策,依行業別、集團企業別及同一人之授信及投資等分別訂定風險承擔限額並定期檢討……』規定,研訂相關授信風險上限,綜合評估其資金需求,以有效控制業務風險」等語之缺失(見原審卷㈡第30頁、第37至38頁),固堪認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早於88年起,即已將徐慶發及其關連戶列為重點進行查核;惟依證人許錦心於原審所述檢查結果只會知會農會的稽核人員,不會通知信用部的員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4至125頁),及證人即大溪鎮農會職員陳進益於原審結證:金檢結果是主管人員在參加理事會時,稽核人員才會提出作報告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134頁)觀之,亦足認本件申貸案縱於核貸前相關事證,即得認周玉枝為徐慶發之關連戶,惟本案既經放款審議小組審議准予核貸,並經總幹事核定,是縱申貸人周玉枝為徐慶發之關聯戶,亦難採為不利於被告黃教浪、黃朝欽之認定。綜上,自難遽認被告黃教浪、黃朝欽於辦理本件授信時,有何故意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可言。
⑺被告張財旺部分:
①被告張財旺為大溪鎮農會總幹事,依「桃園縣大溪鎮農會信
用部單位分層負責實施辦法」規定,總幹事係負責就借款申請及授權額度(含擔保放核定額度權責及各種放款之批覆核貸),於承辦人員提出之擬辦及覆核專員、部門主管、秘書之審核進行最後核定之人(見第6364號偵卷第88至94頁),且依前開「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 」第17條第2項及「桃園縣大溪鎮農會信用部辦理貸款處理辦法」第㈠、㈡等規定,足認本案確經徵信人員、催收人員、放款主辦人員、信用部主任、秘書等人簽註意見,並提送放款審議小組決議准予核貸,最後由總幹事即被告張財旺核定後貸放無訛。且依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88至90年度對大溪鎮農會辦理一般檢查,其中徐慶發關聯戶(周玉枝即為其一)借款之檢查報告相關資料,及證人陳進益前開於原審所述稽核人員會將金檢結果在主管人員參加之理事會提出報告等語,固堪認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早於88年起,即已將徐慶發及其關連戶列為重點進行查核,被告張財旺為大溪鎮農會總幹事,對上開檢查報告中所指徐慶發關聯戶借款情形,主要係徐慶發及其利害關係人提供不動產為擔保,其貸放後資金亦多流入徐慶發及徐慶財帳戶,供所投資事業週轉使用,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情形等情,自得於參與理事會時有所知悉;惟依前開90年7月17日修正之「 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7、18條及「桃園縣大溪鎮農會信用部辦理貸款處理辦法」第㈠、㈡等規定,總幹事固有就本貸款案之金額及核貸與否,有最後核定之權,惟授信審議委員會,亦為農會信用部辦理放款業務之重要授信管理機制無疑。查依卷附前開大溪鎮農會放款審議報告表所載,該次放款審議小組係由黃朝欽、黃教浪、許錦心、陳進益、江政雄等5 人進行審議,被告張財旺並未在其中,是被告張財旺固早已可由前開檢查報告中知悉周玉枝為徐慶發之關連戶,惟該案既經放款審議小組決議准予核貸,而繳息逾期之情形亦如前所述,已於放款審議小組進行審議前繳清欠息跟進,且依前開「桃園縣大溪鎮農會信用部單位分層負責實施辦法」所定,由徵信人員、催收人員、放款主辦人員、信用部主任、秘書等人簽註意見,並依放款審議小組決議,向被告張財旺建議准予核貸,並由被告張財旺核定准予核貸,自難認被告張財旺核可本件申貸案,有何故意違背職務可言。被告張財旺辯稱伊係尊重審議小組之專業,按照審議小組審核結果批示同意貸款等語,尚非無據。
②此外,再參諸本案係經被告郭金調會同理事長徐慶發一起至
現場會勘,此有被告郭金調91年3月5日製作之前開不動產調查表及現場照片1幀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90頁 );而徐慶發於86年3月至90年3月間止,為大溪鎮農會常務監事,自90年3月間起至91年4月間止,並擔任大溪鎮農會理事長,是借款人曾素玉於91年2月27 日申請本案時,即為徐慶發將由大溪鎮農會常務監事轉任理事長之前,迄被告郭金調進行相關徵信,及放款審議小組審議時,徐慶發已是大溪鎮農會理事長,按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9條之規定,理事長本有監督執行農會理事會決議,以監督總幹事確實依理事會合法之決議事項執行業務等職權,是縱被告張財旺早已知悉前開檢查報告中所指徐慶發關聯戶借款情形有若干缺失,惟於本案既經放款審議小組決議核貸,而徵信人員、催收人員、放款主辦人員、信用部主任、秘書等人亦未簽註不同意見,被告張財旺是否憚於徐慶發有監督總幹事確實依理事會合法之決議事項執行業務等職權,而未依前開檢查報告所指徐慶發關聯戶借款有所缺失情形,而從嚴審核本案,亦非絕無可能。是如被告張財旺因憚於徐慶發前開理事長職權,未覈實審核本案,而有公訴人所指檢查報告之缺失,惟本案既已經規定經放款審議小組決議核貸,並由被告張財旺予以核可,自難遽認被告張財旺有何故意違背職務之行為。
⑻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郭金調未落實本案徵信工作,被告陸敬
德、黃教浪、黃朝欽、張財旺等5 人亦未從嚴審核本件授信、放款,然此至多不過其等工作上之嚴重疏失,應受行政懲處而已,尚非故意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
⑼至檢查報告所稱本件貸款案尚有①資金流向異常;②本案未
曾繳息,並已轉列催收等2 項缺失,惟此均係貸款戶於貸款案審核通過取得貸款後,不當運用取得之貸款,尚非被告等人在審核本件貸款時所能預見之情事,是縱有上開部分缺失,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郭金調、陸敬德、黃朝欽、黃教浪、張財旺等人之認定甚明。
⑽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郭金調、陸敬德、黃朝欽、黃教浪
、張財旺涉有銀行法第125條之2 第1項之背信罪嫌,均嫌速斷。
⒏被告蕭騰舜、陸敬德、張財旺承辦周玉枝88年3月8日貸款460萬元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九之申貸案):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蕭騰舜、陸敬德、張財旺3 人涉有辦理本件
申貸案之背信行為,無非引用檢查報告,認定本件申貸案有資金流向異常、欠款轉列催收,擔保品徵信不實,未評估借戶償債能力等缺失,資為論據(見研析表第27項,第970 號他字卷㈢第26頁)。
⑵經查:
①被告蕭騰舜係本案徵信人員,被告陸敬德則為放款主辦人員
,被告張財旺依序為總幹事,依本件借款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申貸案卷內借款人及保證人個人徵信調查表、借款人8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借款人歷年之交易明細等所載:借款人:「有正常收支,具償還誠意」、保證人葉雲清:「擔保品所有權人,具保證誠意」、「 前順位設押台企262萬及290萬,應先行塗銷。」、「 ⒈本擔保品位楊湖路之公寓住宅第五樓及第一樓。 ⒉本擔保品市價約770萬」等語,被告蕭騰舜徵信後,並經催收人員藍志宏會簽:「擬查無逾期,申請新貸」等語,被告蕭騰舜係按買賣成交價770萬元(5樓為367萬,1樓為403萬)之6成計算,核定本件可貸金額為463萬元,並經被告陸敬德簽註:「 ㈠申借人因購屋以本人及保人之房屋抵押申請融資。㈡擔保品依本會放款估價辦法評估,以新成屋之買賣成交價6 成核計,有擔保價值,唯設押他行庫。 ㈢擬設押本會560萬,可融資460萬,期限3年,按月繳息,設押他行庫應一併辦理塗銷。㈣應檢附各人年度所得稅額證明。㈤另案信貸100萬,擔保800萬,連同本案合計共貸1360萬。」等語,嗣分經信用部主任核章及秘書批示:
「擬可」後,由被告張財旺核可准予核貸,有前開各項徵信、授信等文件在卷可憑( 見第970號他字卷㈢第85至8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原本查核無訛)。按依「桃園縣大溪鎮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第2條第6項之規定,擔保品本得按買賣成交價之6成鑑價, 僅需在不動產調查表內欄內具體簽核而已,已如前述,自堪認被告蕭騰舜已就本案擔保品考量該建物、土地之時價進行評估,並於徵信相關文件中具體簽陳其估價理由,是依上,自難僅以被告蕭騰舜等人依上開規定從寬估價、放款為由,即認定渠等必有違背職務之故意。公訴人認被告蕭騰舜等人就本件擔保品徵信不實,未評估借戶償債能力云云,自嫌率斷。
②至證人周玉枝雖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本案係因徐慶發要
用錢,於是利用當時美堡公司在桃園縣○○鎮○○段○○○號,建號92、58推出之建案,因前述建案房屋無人購買,所以徐慶發指示我先行過戶到我名下,向大溪鎮農會辦理貸款……」等語(見第970號他字卷㈡第103頁),固堪認周玉枝應係同案被告徐慶發之人頭戶,惟此依現有事證,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蕭騰舜等人於徵信、審核貸款時,即明知上開違法之情,則被告蕭騰舜於本案徵信過程中認申貸人及保證人均有正常收支,債信良好,且擔保品有保值,雖有擔保物設押他人情形,仍得以先行塗銷重新設定抵押大溪鎮農會後即可,乃經評估簽立意見具體記載於徵信相關文件上,並經會簽催收人員後,層轉放款主辦人員、信用部主任、秘書,並由總幹事核可准予核貸,是縱認被告蕭騰舜有檢查報告所指前開缺失,究仍與故意違背職務不同。從而,自不足為不利於被告蕭騰舜之認定。
⑶被告陸敬德係本案放款主辦人員,依其前開在借款申請書上
簽註之意見,參諸前開「桃園縣大溪鎮農會信用部辦理貸款處理辦法」第㈠、㈡等規定,堪認被告陸敬德本非有權決定是否核貸之人,即本申貸案係依規定經總幹事即被告張財旺核定後而予核貸,是縱事後經金融檢查結果,認本案有擔保品徵信不實,未評估借戶償債能力等缺失,惟本件核貸既被告陸敬德既已彙整前開徵信、催收人員簽註之意見,認本件擔保品有擔保價值,並參考催收人員藍志宏簽註:「無逾期,申請新貸」等語,認申貸人信用無虞,而簽註擬在塗銷擔保品上之抵押權,並重新為大溪鎮農會設定抵押後,准予貸款等語之意見後,並依「桃園縣大溪鎮農會信用部單位分層負責實施辦法」規定將本申貸案送由總幹事核定准予核貸後放款,自難遽認被告陸敬德於辦理放款時,有何故意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可言。
⑷被告張財旺部分:
①被告張財旺為大溪鎮農會總幹事,依「桃園縣大溪鎮農會信
用部單位分層負責實施辦法」規定,總幹事係負責就借款申請及授權額度(含擔保放核定額度權責及各種放款之批覆核貸),於承辦人員提出之擬辦及覆核專員、部門主管、秘書之審核進行最後核定之人(見第6364號偵卷第88至94頁),且依前開「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 」第17條第2項及「桃園縣大溪鎮農會信用部辦理貸款處理辦法」第㈠、㈡等規定,足認本案確經徵信人員、催收人員、放款主辦人員、信用部主任、秘書等人簽註意見,最後由總幹事即被告張財旺核定後貸放無訛。另參諸卷附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88至90年度對大溪鎮農會辦理一般檢查,其中徐慶發關聯戶(周玉枝固為其一)借款之檢查報告相關資料,固堪認周玉枝為徐慶發關聯戶之一, 惟本案申貸時為88年2月24日,而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88 年度檢查基準日為88年6月30日,顯見本案申貸時,周玉枝為徐慶發關聯戶乙節,尚未經金融檢查指出。此外,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張財旺就本案借款周玉枝為徐慶發關聯戶乙節早已知悉,及本案既依前開「桃園縣大溪鎮農會信用部單位分層負責實施辦法」所定,由徵信人員、催收人員、放款主辦人員、信用部主任、秘書等人簽註意見,並由被告張財旺核定准予核貸,自難認被告張財旺核可本件申貸案,有何故意違背職務可言。
②此外,再參諸徐慶發於86年3月至90年3月間止,為大溪鎮農
會常務監事,自90 年3月間起至91年4月間止, 並擔任大溪鎮農會理事長,是借款人周玉枝於88年2月24 日申請本案時,當時徐慶發為大溪鎮農會常務監事,本有監督總幹事即被告張財旺是否確實依監事會合法之決議事項執行業務等職權,是縱被告張財旺早已知悉前開檢查報告中所指徐慶發關聯戶借款情形有若干缺失,惟於本案既經徵信人員、催收人員、放款主辦人員、信用部主任、秘書等人亦未簽註不同意見,被告張財旺是否憚於徐慶發有監督總幹事確實依監事會合法之決議事項執行業務等職權,而未從嚴審核本案,亦非絕無可能。是如被告張財旺因憚於徐慶發前開常務監事職權,而未覈實審核本案,而有公訴人所指檢查報告之缺失,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張財旺之認定。
⑸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蕭騰舜未落實本案徵信工作,被告陸敬
德、張財旺等3人亦未從嚴審核本件授信、放款, 然此至多不過其等工作上之嚴重疏失,應受行政懲處而已,尚非故意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
⑹至檢查報告所稱本件貸款案尚有①資金流向異常;②本案未
曾繳息,並已轉列催收等2 項缺失,惟此均係貸款戶於貸款案審核通過取得貸款後,不當運用取得之貸款,尚非被告等人在審核本件貸款時所能預見之情事,是縱有上開部分缺失,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蕭騰舜、陸敬德、張財旺等人之認定甚明。
⑺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蕭騰舜、陸敬德、張財旺涉有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背信罪嫌,均嫌速斷。
⒐被告蕭騰舜、陸敬德、黃朝欽、蕭財木、張財旺承辦周玉枝
88年4月12日貸款5百萬元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十之申貸案):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蕭騰舜、陸敬德、黃朝欽、蕭財木、張財旺
5 人涉有辦理本件申貸案之背信行為,無非引用檢查報告,認定本件申貸案有資金流向異常、欠款轉列催收,擔保品徵信不實,未評估借戶償債能力等缺失,資為論據(見研析表第28項,第970號他字卷㈢第26頁)。
⑵經查,被告蕭騰舜係本案徵信人員,被告陸敬德則為放款主
辦人員,被告黃朝欽為信用部主任、被告蕭財木為秘書,被告張財旺依序為總幹事,依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申貸案卷內借款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申貸案卷內保證人個人徵信調查表、借款人歷年之交易明細等所載:保證人徐慶發:「擔保品部分提供人,收支可,具保證能力」、「⒈本擔保品位楊梅老坑段之丙種建築用地。⒉面績207.8坪, 目前市價約1080萬元」等語,被告蕭騰舜徵信後,並經催收人員藍志宏會簽:「查借、保人無逾期,惟保人徐慶發保證他人徐裕鎰……契約89.09.1到期,繳息至88.03.01日止,貸餘1650萬,應再繳息 」等語,被告蕭騰舜係按買賣成交價1080萬元2分之1計算,核定本件可貸金額為540萬元,並經被告陸敬德簽註:「 ㈠申借人購買建地缺資金申請融資。㈡擔保品位○○鎮○○段,依本會放款估價辦法評估,以買賣成交價6成核計, 有擔保價值。利息有延滯。㈢擬過戶完成,設押本會600萬, 可融資500萬,期限3年,按月繳息。㈣應提供各人年度所得稅額證明。(另案信貸100萬,擔保1260萬,連同本案合計共貸1860萬。」等語,嗣分經信用部主任黃朝欽簽註:「 擬准予設押600萬後再予融資500萬,期限3年,按月繳息, 餘如主辦擬辦理」等語,及秘書蕭財木批示:「擬如擬」後,由被告張財旺核可准予核貸,有前開各項徵信、授信等文件在卷可憑(上開文件業經本院調取本申貸案卷查核無訛)。按依「桃園縣大溪鎮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然依「桃園縣大溪鎮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之規定,對擔保品為建地之調查與核估,本定有公告現值減增值稅乘以90%、 時價高於公告現值時,得以時價為準估價之等一定計算公式推算(見第5320號偵卷第22頁),而被告蕭騰舜於填寫前開相關徵信文件時,已敘明其評定本件可貸金額之依據如前,依前揭估價辦法之規定,自應認此係被告蕭騰舜就本案徵信之判斷結果,且未超過上開估價辦法之授權範圍,自非全無憑據。況依桃園縣大溪鎮農會信用部辦理貸款處理辦法」第㈠、㈡等規定,堪認本申貸案已依上開辦法,會簽催收人員,並層轉放款主辦人員、信用部主任、秘書等人審核後,由有權核貸之總幹事核定,是縱被告蕭騰舜於徵信時,有檢查報告所指之缺失,亦有上開總幹事等有權核貸人員可資管理校正,自難遽認被告蕭騰舜係故意違背徵信職務,殆無疑義。
⑶被告陸敬德係本案放款主辦人員,依其前開在借款申請書上
簽註之意見,參諸前開「桃園縣大溪鎮農會信用部辦理貸款處理辦法」第㈠、㈡等規定,堪認被告陸敬德本非有權決定是否核貸之人,即本申貸案係依規定經總幹事即被告張財旺核定後而予核貸,是縱事後經金融檢查結果,認本案有擔保品徵信不實,未評估借戶償債能力等缺失,惟本件核貸既被告陸敬德既已彙整前開徵信、催收人員簽註之意見,認本件擔保品有擔保價值,並參考催收人員藍志宏前開所簽註:「借、保人無逾期,惟保人保證他人應再繳息等語,認申貸人信用無虞,而簽註擬於設定抵押後,准予貸款等語之意見後,並依「桃園縣大溪鎮農會信用部單位分層負責實施辦法」規定將本申貸案層交信用部主任即被告黃朝欽、秘書即被告蕭財木簽擬相同意見,再由總幹事核定准予核貸後放款,自難遽認被告陸敬德於辦理放款時,有何故意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可言。
⑷被告黃朝欽、蕭財木部分:
被告黃朝欽係本案信用部主任,被告蕭財木為本案秘書,依被告黃朝欽於前開借款申請書上簽註意見後,層轉秘書即被告蕭財木簽註:「擬如擬」等語,並由總幹事張財旺核可等情,堪認被告黃朝欽、蕭財木依前開規定簽註意見後,並由總幹事決定准予核貸,尚非全然無據,自難認被告黃朝欽、蕭財木有何故意違背職務之行為可言。
⑸被告張財旺部分:
被告張財旺為大溪鎮農會總幹事,依「桃園縣大溪鎮農會信用部單位分層負責實施辦法」規定,總幹事係負責就借款申請及授權額度(含擔保放核定額度權責及各種放款之批覆核貸),於承辦人員提出之擬辦及覆核專員、部門主管、秘書之審核進行最後核定之人,且依前開「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 」第17條第2項及「桃園縣大溪鎮農會信用部辦理貸款處理辦法」第㈠、㈡等規定,足認本案確經徵信人員、催收人員、放款主辦人員、信用部主任、秘書等人簽註意見,最後由總幹事即被告張財旺核定後貸放無訛。是本案既依前開「桃園縣大溪鎮農會信用部單位分層負責實施辦法」所定,由徵信人員、催收人員、放款主辦人員、信用部主任、秘書等人簽註意見,並由被告張財旺核定准予核貸,自難認被告張財旺核可本件申貸案,有何故意違背職務可言。此外,再參諸徐慶發於86年3月至90年3月間止,為大溪鎮農會常務監事,自90年3月間起至91年4月間止,並擔任大溪鎮農會理事長,是借款人周玉枝於88年4月6日申請本案時,當時徐慶發為大溪鎮農會常務監事,本有監督總幹事即被告張財旺是否確實依監事會合法之決議事項執行業務等職權,是縱被告張財旺早已知悉前開檢查報告中所指徐慶發關聯戶借款情形有若干缺失,惟於本案既經徵信人員、催收人員、放款主辦人員、信用部主任、秘書等人亦未簽註不同意見,被告張財旺是否憚於徐慶發有監督總幹事確實依監事會合法之決議事項執行業務等職權,而未從嚴審核本案,亦非絕無可能。是如被告張財旺因憚於徐慶發前開常務監事職權,而未覈實審核本案,而有公訴人所指檢查報告之缺失,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張財旺之認定。
⑹另參諸卷附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88至90年度對
大溪鎮農會辦理一般檢查,其中徐慶發關聯戶(周玉枝固為其一)借款之檢查報告相關資料,固堪認周玉枝為徐慶發關聯戶之一, 惟本案申貸時為88年2月24日,而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88年度檢查基準日為88年6月30日, 顯見本案申貸時,周玉枝為徐慶發關聯戶乙節,尚未經金融檢查指出。此外,亦無事證足認被告黃朝欽、蕭財木、張財旺等人就本案借款周玉枝為徐慶發關聯戶乙節早已知悉,是本案既依前開「桃園縣大溪鎮農會信用部單位分層負責實施辦法」所定,由徵信人員、催收人員、放款主辦人員簽註上開意見,由被告黃朝欽、蕭財木審核後,層轉被告張財旺核定准予核貸,自難認被告黃朝欽等3人就本件申貸案, 有何故意違背職務可言。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蕭騰舜未落實本案徵信工作,被告陸敬德、張財旺等3 人亦未從嚴審核本件授信、放款,然此至多不過其等工作上之嚴重疏失,應受行政懲處而已,尚非故意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
⑺至檢查報告所稱本件貸款案尚有①資金流向異常;②本案未
曾繳息,並已轉列催收等2 項缺失,惟此均係貸款戶於貸款案審核通過取得貸款後,不當運用取得之貸款,尚非被告等人在審核本件貸款時所能預見之情事,是縱有上開部分缺失,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蕭騰舜、陸敬德、黃朝欽、蕭財木、張財旺等人之認定甚明。
⑻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蕭騰舜、陸敬德、黃朝欽、蕭財木
、張財旺涉有銀行法第125 條之2第1項之背信罪嫌,均嫌速斷。
⒑被告蕭騰舜、陸敬德、黃朝欽、黃教浪、張財旺承辦周玉枝
90年1月20日貸款192萬元部分(即附表一編號十一之申貸案):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蕭騰舜、陸敬德、黃朝欽、黃教浪、張財旺
5 人涉有辦理本件申貸案之背信行為,無非引用檢查報告,認定本件申貸案有欠款轉列催收,擔保品徵信不實,未評估借戶償債能力等缺失,資為論據( 見研析表第29項,第970號他字卷㈢第26頁)。
⑵經查,被告蕭騰舜係本案徵信人員,被告陸敬德為放款主辦
人員,被告黃朝欽為信用部主任、被告黃教浪為秘書,被告張財旺為總幹事,依卷附本件借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申貸案卷內借款人及保證人曾素玉個人徵信調查表、借款人8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借款人歷年之交易明細、桃園縣票據交換所支票存款戶票據徵信關戶查詢簡覆單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所載:借款人:保證人:「有正常收支,具保證誠意」、「土地設押合庫4200萬,應先行塗銷。」、「⒈本擔保品位觀音鄉坑尾村六樓公寓住宅第一樓。⒉本擔保品市價約321萬 」等語,被告蕭騰舜徵信後,並經催收人員葉時運會簽:「擬查無逾期,申請新貸。本案標的擔保值請審慎評估,以保債權」等語,被告蕭騰舜係按買賣成交價321萬元之6成計算,核定本件可貸金額為0000000元,並經被告陸敬德簽註:「 ㈠申借人購屋申請二千億優惠貸款,以新購之房屋抵押擔保,申請融資。㈡擔保品位○○鄉○○段之公寓住宅,依本會放款估價辦法評估,有擔保價值,唯前順位抵押權設押他行庫。㈢擬設押他行庫抵押權塗銷後,重新設押本會240萬, 以買賣成交價之六成融資192萬,期限15年,前三年繳息, 第四年起,按月本息攤還(目前利率為5.5%),是否准予,請核示。
㈣應檢附買賣契約書影本及新年度之個人所得稅額證明書。(另案①信貸100萬。②設押本會560萬,貸餘460萬。③ 設押本會600萬,餘500萬,連同本案,共貸1252萬。」等語,嗣經信用部主任黃朝欽簽註:「擬經評估准予設押他行庫抵押權塗銷後設定240萬融資192萬,期限三年,按月繳息,餘如主辦簽註辦理」等語,及秘書黃教浪批示:「擬如疑」等語後,由被告張財旺核可准予核貸,有前開各項徵信、授信等文件在卷可憑(見第970號他字卷㈠第69至72頁,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原本查核無訛)。按依「桃園縣大溪鎮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第2條第6項之規定,擔保品本得按買賣成交價之6成鑑價, 僅需在不動產調查表內欄內具體簽核而已,已如前述,自堪認被告蕭騰舜已就本案擔保品考量該建物、土地之時價進行評估,並於徵信相關文件中具體簽陳其估價理由,是依上,自難僅以被告蕭騰舜等人依上開規定從寬估價、放款為由,即認定渠等必有違背職務之故意。公訴人認被告蕭騰舜等人就本件擔保品徵信不實,未評估借戶償債能力云云,自嫌率斷。
⑶被告陸敬德係本案放款主辦人員,依其前開在借款申請書上
簽註之意見,參諸前開「桃園縣大溪鎮農會信用部辦理貸款處理辦法」第㈠、㈡等規定,堪認被告陸敬德本非有權決定是否核貸之人,即本申貸案係依規定經總幹事即被告張財旺核定後而予核貸,是縱事後經金融檢查結果,認本案有擔保品徵信不實,未評估借戶償債能力等缺失,惟本件核貸既被告陸敬德既已彙整前開徵信、催收人員簽註之意見,認本件擔保品有擔保價值,並參考催收人員葉時運前開所簽註:「查無逾期,申請新貸」等語,認申貸人信用無虞,而簽註擬於塗銷他行庫抵押權重設本會後,准予貸款等語之意見後,並依前開分層負責實施辦法規定,將本申貸案層交信用部主任即被告黃朝欽、秘書即被告黃教浪簽擬相同意見,再由總幹事核定准予核貸後放款,自難遽認被告陸敬德於辦理放款時,有何故意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可言。
⑷被告黃朝欽、黃教浪部分:
被告黃朝欽係本案信用部主任,被告黃教浪為本案秘書,依被告黃朝欽於前開借款申請書上簽註意見後,層轉秘書即被告黃教浪簽註:「擬如擬」等語,並由總幹事張財旺核可等情,堪認被告黃朝欽、黃教浪依前開規定簽註意見後,並由總幹事決定准予核貸,尚非全然無據,自難認被告黃朝欽、蕭財木有何故意違背職務之行為可言。
⑸被告張財旺部分:
被告張財旺為大溪鎮農會總幹事,依「桃園縣大溪鎮農會信用部單位分層負責實施辦法」規定,總幹事係負責就借款申請及授權額度(含擔保放核定額度權責及各種放款之批覆核貸),於承辦人員提出之擬辦及覆核專員、部門主管、秘書之審核進行最後核定之人,且依前開「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7條第2項及「 桃園縣大溪鎮農會信用部辦理貸款處理辦法」第㈠、㈡等規定,足認本案確經徵信人員、催收人員、放款主辦人員、信用部主任、秘書等人簽註意見,最後由總幹事即被告張財旺核定後貸放無訛。是本案既依前開「桃園縣大溪鎮農會信用部單位分層負責實施辦法」所定,由徵信人員、催收人員、放款主辦人員、信用部主任、秘書等人簽註意見,並由被告張財旺核定准予核貸,自難認被告張財旺核可本件申貸案,有何故意違背職務可言。此外,再參諸徐慶發於86年3月至90年3月間止,為大溪鎮農會常務監事,自90年3月間起至91年4月間止,並擔任大溪鎮農會理事長,是借款人周玉枝於90年1 月15日申請本案時,當時徐慶發為大溪鎮農會常務監事,本有監督總幹事即被告張財旺是否確實依監事會合法之決議事項執行業務等職權,是縱被告張財旺早已知悉前開檢查報告中所指徐慶發關聯戶借款情形有若干缺失,惟於本案既經徵信人員、催收人員、放款主辦人員、信用部主任、秘書等人亦未簽註不同意見,被告張財旺是否憚於徐慶發有監督總幹事確實依監事會合法之決議事項執行業務等職權,而未從嚴審核本案,亦非絕無可能。是如被告張財旺因憚於徐慶發前開常務監事職權,而未覈實審核本案,而有公訴人所指檢查報告之缺失,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張財旺之認定。
⑹且依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88至90年度對大溪鎮
農會辦理一般檢查,其中徐慶發關聯戶( 周玉枝即為其一)借款之檢查報告相關資料,固堪認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早於88年起,即已將徐慶發及其關連戶列為重點進行查核,被告張財旺為大溪鎮農會總幹事,對上開檢查報告中所指徐慶發關聯戶借款情形,主要係徐慶發及其利害關係人提供不動產為擔保,其貸放後資金亦多流入徐慶發及徐慶財帳戶,供所投資事業週轉使用,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情形等情,自得於參與理事會時有所知悉;惟依前開90 年7月17日修正之「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7、18條及「桃園縣大溪鎮農會信用部辦理貸款處理辦法」第㈠、㈡等規定,被告張財旺固早已可由前開檢查報告中知悉周玉枝為徐慶發之關連戶,惟該案既已依前開分層負責實施辦法,由徵信人員、催收人員、放款主辦人員、信用部主任、秘書等人簽註意見後,由被告張財旺核定准予核貸,自難認被告張財旺核可本件申貸案,有何故意違背職務可言。
⑺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蕭騰舜未落實本案徵信工作,被告陸敬
德、黃教浪、黃朝欽、張財旺等5 人亦未從嚴審核本件授信、放款,然此至多不過其等工作上之嚴重疏失,應受行政懲處而已,尚非故意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
⑻至檢查報告所稱本件貸款案尚有欠款轉列催收,擔保品徵信
不實,未評估借戶償債能力等缺失,惟此均係貸款戶於貸款案審核通過取得貸款後,不當運用取得之貸款,尚非被告等人在審核本件貸款時所能預見之情事,是縱有上開部分缺失,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蕭騰舜、陸敬德、黃朝欽、黃教浪、張財旺等人之認定甚明。
⑼綜上,公訴人認被告蕭騰舜、陸敬德、黃朝欽、黃教浪、張財旺涉有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之背信罪嫌,均嫌速斷。
⒒被告郭金調、陸敬德、黃朝欽、黃教浪、張財旺承辦周玉枝
90年7月16日貸款190萬元、160萬元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十
二、十三之申貸案):⑴公訴意旨認被告郭金調、陸敬德、黃朝欽、黃教浪、張財旺
5人涉有辦理本件申貸案之背信行為,無非引用檢查報告,認定本件申貸案有欠款轉列催收,擔保品徵信不實,未評估借戶償債能力等缺失,資為論據(見研析表第30、31項,第970號他字卷㈢第26頁)。
⑵經查,被告郭金調係本案徵信人員,被告陸敬德為放款主辦
人員,被告黃朝欽為信用部主任、被告黃教浪為秘書,被告張財旺為總幹事,依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申貸案卷內本件借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及借款人及保證人徐詠迪個人徵信調查表、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借款人歷年之交易明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所載:借款人:「收支可,具償還能力及誠意」、保證人:「擔保品所有權人,其他房屋設押本會,具償還能力」、「查前貸償信債信可,申請增貸。」、「共同設押合庫4200萬,應先行塗銷再予設押本會。
」、「位○○鄉○○段○○村○○○○路旁,農路可達」、「業簽立買賣契約書,未辦理所有權移轉,應同時辦妥移轉登記為本借款人所有」、「⒈本擔保品位觀音鄉坑尾村之六樓公寓第一層(按指編號十二部分)及第二層(按指編號十三部分)。⒉土地持分均為9.92坪,建物均為22.83坪。⒊目前時價約321萬(按指編號十二部分)、270萬(按指編號十三部分)」等語,被告郭金調徵信後,並均經催收人員張月霞會簽:「申貸人合計本會四筆貸款,貸餘1252萬,其中三筆各逾一期,保證他人張永德貸餘100萬,繳息至90.6.10逾期一期;曾素玉貸餘162萬,繳息正常至90.6.20。所覓保證人徐詠迪貸餘500萬,繳息至90.6.21前納利息曾有延滯,保證人保證他人徐黃金里貸餘900萬,繳息至90.6.13前納利息曾有延滯。 」等語,被告郭金調係按買賣成交價321萬元、270萬元之6成計算,分別核定本件可貸金額為0000000 元、0000000元,並經被告陸敬德簽註:「㈠ 申借人購屋缺資金,以新屋抵押擔保,申請本會購屋優惠專案貸款。㈡擔保品位○○鄉○○段之大樓住宅,依本會放款估價辦法評估,以買賣成交價六成評估值為192萬(按指編號十二部分 )、162萬元(按指編號十三部分),有擔保價值, 利息有延滯情事。㈢擬設押他行庫抵押權塗銷後,可否依買賣成交價六成評估值設押本會230萬(按指編號十二部分)、200萬(按指編號十三部分),融資190萬(按指編號十二部分)、160萬(按指編號十三部分 ),期限15年,依九十府農輔字第0六三六六一號函辦理(前三年繳息,第四年起,恢復本會牌告利率,按月本息攤還,請核示。㈣應檢附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及個人年度所得稅額證明資料。」等語,嗣並均經信用部主任黃朝欽簽註:「 擬准予設定230萬(按指編號十二部分)、、200萬(按指編號十三部分),融資190萬(按指編號十二部分 )、160萬(按指編號十三部分),期限15年,餘如主辦簽註辦理」等語,及秘書黃教浪均批示:「擬如疑」等語後,均由被告張財旺核可准予核貸,有前開各項徵信、授信等文件在卷可憑(上開文件,均經本院調取原本查核無訛)。按依「桃園縣大溪鎮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第2條第6項之規定, 擔保品本得按買賣成交價之6成鑑價,僅需在不動產調查表內欄內具體簽核而已,已如前述,自堪認被告郭金調已就該2 案擔保品考量該建物、土地之時價進行評估,並於徵信相關文件中具體簽陳其估價理由,是依上,自難僅以被告郭金調等人依上開規定從寬估價、放款為由,即認定渠等必有違背職務之故意。公訴人認被告郭金調等就該2 案擔保品徵信不實,未評估借戶償債能力云云,自嫌率斷。
⑶其他關於被告陸敬德、黃朝欽、黃教浪、張財旺部分,除借
款人周玉枝於90 年7月11日申請本案時,當時徐慶發已轉任大溪鎮農會理事長部分外,均如前⒑⑶至⑻所述,不再贅敘。綜上,公訴人認被告郭金調舜、陸敬德、黃朝欽、黃教浪、張財旺涉有銀行法第125 條之2第1項之背信罪嫌,均嫌速斷。
⒓被告郭金調、陸敬德、黃朝欽、黃教浪(原審誤載為蕭財木
)、張財旺承辦周玉枝90年12月12日貸款154萬元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十四之申貸案):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郭金調、陸敬德、黃朝欽、黃教浪、張財旺
5 人涉有辦理本件申貸案之背信行為,無非引用檢查報告,認定本件申貸案有欠款轉列催收,擔保品徵信不實,未評估借戶償債能力等缺失,資為論據( 見研析表第32項,第970號他字卷㈢第26頁)。
⑵經查,被告郭金調係本案徵信人員,被告陸敬德為放款主辦
人員,被告黃朝欽為信用部主任、被告黃教浪為秘書,被告張財旺為總幹事,依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申貸案卷內本件借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及借款人及保證人曾素玉個人徵信調查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授信餘額資訊、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借款人歷年之交易明細、房地買賣契約書等所載:借款人:「有正常收支,擔保品及房屋設押本會有保值具償還能力」、保證人:「有正常收支,收支可,具償還能力」、「查前貸及保證債務償息,應補欠息至貸放時跟進」、「合庫4200萬,存續期間:89.3.3~129.3.2,前順位應塗銷重新設押本會一順位抵押權。」、「位○○鄉○○段○○村○○○○路○○區○道路可達」、「⒈本擔保品位○○鄉○○段坑尾村之六樓樓房住宅第四層。⒉土地持分均為9.92坪,建物面績26.18坪。共同使用部分持分5.09坪。⒊本擔保品目前時價約257萬 」等語,被告郭金調徵信後,並均經催收人員羅月媚會簽:「 申貸人貸餘6筆共1612萬。申貸戶、申貸戶保證他人、保證人、保證人保證他人,多筆貸款繳息逾期。」等語,分別核定本件可貸金額為0000000元,並經被告陸敬德簽註:「 ㈠申借人購屋及籌措生意資金,以新購房屋提供擔保抵押,申請本會專案優惠貸款。㈡擔保品位○○鄉○○段之集合式住宅第四層,依本會放款估價辦法評估,有擔保值,唯前順位設押他行庫在案。 ㈢擬設押他行庫部分應塗銷,再設押本會201萬後,融資154萬, 期限20年,以本會優惠專案利率計息,可否,請核示。㈣另案六筆貸款目前貸飽1602萬,連同本案共貸1756萬。㈤應提供個人年度所得稅額證明資料。」等語,並經信用部主任黃朝欽簽註:「擬設押他行庫部分應予塗銷再設定201萬,可融資154萬,期限20年,擔保物經評估有十足擔保,免繳提連帶債務保證人,餘如主辦簽註辦理」等語,及秘書黃教浪批示:「擬如疑」等語後,由被告張財旺核可准予核貸,有前開各項徵信、授信等文件在卷可憑(上開文件,均經本院調取原本查核無訛)。按依「桃園縣大溪鎮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之規定,擔保品之調查與核估,原則上固應依合作金庫估價標準,按一定計算公式推算,再○○○區段路線即使用價值加成率綜合評定,惟上開估價辦法第2 條第6項仍例外規定:「 對繁華地區之店鋪住宅依最高建物加成率評定之估價與時價仍有大幅差距者,業務單位得考量該建物確實時值,審慎評估,惟該建物與土地之擔保放款總值,不得超過買賣成交價之6成, 且應於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內詳敘具體理由簽核」(見第5320號偵卷第19頁),而被告郭金調於填寫前開相關徵信文件時,已敘明其評定本件可貸金額之依據如前,依前揭估價辦法之規定,考量該建物、土地之時價進行評估,並於徵信相關文件中具體簽陳其估價理由,是依上,自難僅以被告郭金調等人依上開規定從寬估價、放款為由,即認定渠等必有違背職務之故意。公訴人認被告郭金調等就本件擔保品徵信不實,未評估借戶償債能力云云,自嫌率斷。
⑶次查,本件授信過程,被告等人固忽視催收人員羅月媚所會
簽借款人及保證人有多筆貸款繳息逾期之意見,而同意或核定准予核貸,固有可議,然貸款人所以需要貸款,多半即因缺錢周轉所致,是故,放款本來即有其一定風險,自難僅因風險評估未臻周延,或事後債權無法完全受償,即遽爾推認係承辦人員故意放水。從而,本件縱認被告等人承辦本件申貸案,確有嚴重疏失,仍難遽認其等有背信之故意。至其他關於被告陸敬德、黃朝欽、黃教浪、張財旺部分,除借款人周玉枝於90年11月23日申請本案時,當時徐慶發已轉任大溪鎮農會理事長部分外,均如前⒑⑶至⑻所述,不再贅敘。綜上,公訴人認被告郭金調舜、陸敬德、黃朝欽、黃教浪、張財旺涉有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背信罪嫌,均嫌速斷。
⒔被告蕭騰舜、陸敬德、黃朝欽、蕭財木、張財旺承辦張永德
89年10月12日貸款8百萬元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十五之申貸案):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蕭騰舜、陸敬德、黃朝欽、蕭財木、張財旺
5人涉有辦理本件申貸案之背信行為, 無非係以本件擔保品有資金流向異常、欠款轉列催收,徵信時逕依不動產買賣成交價核貸,且由徐慶發會勘鑑價等缺失,資為論據(見研析表第12項,第970號他字卷㈢第24頁)。
⑵經查,被告蕭騰舜係本案徵信人員,被告陸敬德為放款主辦
人員,被告黃朝欽為信用部主任、被告蕭財木為秘書,被告張財旺為總幹事,依卷附本件借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借款人及保證人林清財個人徵信調查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放款審議報告表、授信審議小組會議紀錄、放款覆審報告表,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申貸案卷內借款人8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桃園縣票據交換所支票存款戶票據徵信開戶查詢簡覆單、借款人歷年之交易明細等所載:借款人:「收支可,前貸償息正常,有償還誠意」、保證人:「有正常收支,具保證誠意」、「960萬,存續期間:89.10.5~119.10.4,設押安泰銀行應先行塗銷」、「 ⒈本擔保品位平鎮市○○路旁之四樓透天店舖住宅。地25.98坪, 建物
73.6坪。⒉本擔保品買賣成交價1340萬」等語,被告蕭騰舜徵信後,並均經催收人員郭金調會簽 :「 借款3000萬,89.
10.15應再納息, 800萬納息正常, 申請借新還舊欠800萬。」等語, 核定本件依買賣成交價六成可貸金額為804萬元,並經被告陸敬德簽註:「㈠申借人購屋前以新購房地設押本會960萬貸餘800萬,申請改採專案貸款之優惠利率。㈡擔保品依本會放款估價辦法,以買賣成交價之六成評估,有擔保價值。 ㈢擬是否准予設押本會960萬再依買賣成交價之六成核估, 融資800萬( 其中200萬採二千億專案貸款利率5.5%,另600萬採本會首購專案利率, 第一年7.0%,第二年7.2%,第三年7.5%,第四年起恢復本會牌告利率計之,並本息攤還 ),期限15年,並逕還前貸800萬舊欠,當否,請核示。
( 另案設押本會3600萬,貸餘3000萬,合計共貸3800萬。」等語,並經信用部主任黃朝欽簽註:「擬准予融資800萬 (其中200萬採二仟億專案貸款利率5.5%,另600萬採本會首購專案利率,期限15年,並應逕還舊貸800萬, 餘如規定辦理」等語,及秘書蕭財木批示:「擬如疑」等語後,由被告張財旺核可准予核貸,有前開各項徵信、授信等文件在卷可憑(見第970 號他字卷㈢第99頁、第103至109頁、第111至113頁,第6364號偵卷第101頁,其餘文件, 均經本院調取原本查核無訛);而證人即借款人張永德亦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徐慶發曾向伊表示渠 將於平鎮市龍岡里上興建大樓,並邀請伊一同合夥興建,伊當時並無資金,徐慶發表示可先將前述土地過戶給伊,再以伊的名義向大溪鎮農會申請貸款,即可籌措足夠資金,伊即應允,相關作業皆由徐慶發處理,詳細情形伊不清楚,大溪鎮農會人員從未向伊實施徵信,並稽核伊的償債能力,惟伊確實有收到徐慶發的通知,赴大溪鎮000000000 0 00000號他字卷㈡第81至82頁),按依「桃園縣大溪鎮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之規定,擔保品之調查與核估,原則上固應依合作金庫估價標準,按一定計算公式推算,再參酌其區段路線即使用價值加成率綜合評定,惟上開估價辦法第2條第6項仍例外規定:「對繁華地區之店鋪住宅依最高建物加成率評定之估價與時價仍有大幅差距者,業務單位得考量該建物確實時值,審慎評估,惟該建物與土地之擔保放款總值, 不得超過買賣成交價之6成,且應於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內詳敘具體理由簽核 」( 見第5320號偵卷第19頁),而被告蕭騰舜於填寫前開相關徵信文件時,已敘明其評定本件可貸金額之依據如前,依前揭估價辦法之規定,考量該建物、土地之時價進行評估,並於徵信相關文件中具體簽陳其估價理由,是依上,自難僅以被告蕭騰舜等人依上開規定從寬估價、放款為由,即認定渠等必有違背職務之故意。公訴人認被告蕭騰舜等就本件擔保品徵信不實,未評估借戶償債能力云云,自嫌率斷。
⑶且依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88至90年度對大溪鎮
農會辦理一般檢查,其中徐慶發關聯戶( 張永德即為其一)借款之檢查報告相關資料,固堪認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早於88年起,即已將徐慶發及其關連戶列為重點進行查核,被告張財旺為大溪鎮農會總幹事,對上開檢查報告中所指徐慶發關聯戶借款情形,主要係徐慶發及其利害關係人提供不動產為擔保,其貸放後資金亦多流入徐慶發及徐慶財帳戶,供所投資事業週轉使用,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情形等情,自得於參與理事會時有所知悉; 惟依前開90年7月17日修正之「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7、18條及「桃園縣大溪鎮農會信用部辦理貸款處理辦法」第㈠、㈡等規定,被告張財旺固早已可由前開檢查報告中知悉張永德為徐慶發之關連戶,惟該案既已依前開分層負責實施辦法,由徵信人員、催收人員、放款主辦人員、信用部主任、秘書等人簽註意見後,由被告張財旺核定准予核貸,自難認被告張財旺核可本件申貸案,有何故意違背職務可言。
⑷至檢查報告雖認本案有資金流向異常、欠款轉列催收、徵信
時逕依不動產買賣成交價核貸,且由徐慶發會勘鑑價等缺失,惟查,縱認被告蕭騰舜在徵信時依本件擔保品之買賣成交價推估時價,超出實地鑑價所得(依不動產調查報告表所載,為0000000元 ),然此縱認被告蕭騰舜於鑑價時有所疏失,然此並不足以推論其必有背信之故意甚明,何況此一作法,亦不違背桃園縣大溪鎮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之規定,已如前述。又本案被告蕭騰舜係與當時大溪鎮農會理事長陳義春於89年9月27 日至現場會勘,而非與徐慶發至現場會勘乙節,有該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 見第970號他字卷㈢第100頁 ),公訴人依檢查報告所指認係由徐慶發至現場會勘云云,顯屬誤會。另本件於貸款後有資金流向異常及欠款轉列催收等情形,亦不足以推認被告蕭騰舜等人於承辦本件貸款案時有違背職務之故意,屢見前述,茲不復贅。
⑸至其他關於被告陸敬德、黃朝欽、蕭財木、張財旺部分,除
本案秘書為蕭財木外,均如前⒑⑶至⑸、⑺、⑻所述,不再贅敘。綜上,公訴人認被告郭金調舜、陸敬德、黃朝欽、蕭財木、 張財旺涉有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背信罪嫌,均嫌速斷。
⒕被告郭金調、陸敬德、黃朝欽、黃教浪、張財旺承辦徐慶南
90年7月16日貸款155萬元部分(即附表一編號十六、十七之申貸案):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郭金調、陸敬德、黃朝欽、黃教浪、張財旺
5 人涉有辦理本件申貸案之背信行為,無非係以本件申貸案事後欠款轉列催收,為其論據(見研析表第16、17項,第970號他字卷㈢第25頁)。
⑵經查,被告郭金調係該2 案徵信人員,被告陸敬德為放款主
辦人員,被告黃朝欽為信用部主任、被告黃教浪為秘書,被告張財旺為總幹事,依本院依職權調取該2 申貸案卷內借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借款人及保證人徐雅玲個人徵信調查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借款人、保證人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借款人歷年之交易明細等所載:借款人:「前貸償信債信可,擔保品提供人有償還能力」、保證人:「收支可,具償還誠意」、「共同設押合庫4200萬,應先行塗銷再設押本會。」、「位西濱公路旁農路可達(觀音鄉坑尾村)」、「簽立買賣契約書未辦理所有權移轉,應同時辦理以資核貸」、「⒈本擔保○○○鄉○○段坑尾村……六層建物之第二樓層。⒉土地面績持分9.7坪,建物面績22.04坪。⒊目前時價約264萬」、「 查償信債信可,申請增貸」等語,被告郭金調徵信後,並均經催收人員張月霞會簽:「申貸人目前無貸餘,保證人徐雅玲貸餘192萬元,繳息至90.
6. 20。保證他人……8筆合計1億1千5百58萬貸款,部分有
逾期,應慎估其保證能力及償債能力,以確保本會債權」 等語,核定本件依買賣成交價六成可貸金額為804萬元,並經被告陸敬德均簽註:「㈠申借人購屋缺資金,以新購房屋申請本會專案購屋優惠貸款。㈡擔保品位○○鄉○○段之公寓住宅,依本會放款估價辦法,以買賣成交價六成評估值為158萬元。 ㈢擬否給予設押本會190萬元,以買賣成交價6成融資155萬元 ,……期限15年,前3年按月繳息,第4年起恢復牌告利率,按月本息攤還」,並註記:「保證他人貸款其中部分有逾期」等語,並均經信用部主任黃朝欽簽註:「擬准予設定190萬融資155萬,期限15年,餘如主辦簽註辦理」等語,及秘書黃教浪批示:「擬如疑」等語後,由被告張財旺核可准予核貸,有前開各項徵信、授信等文件在卷可憑(見上開文件,均經本院調取原本查核無訛);而證人即借款人徐慶南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本件借款是伊大哥徐慶發要求伊拿不動產辦理抵押借款後,將錢交給他投資,伊只有到大溪鎮農會辦理相關手續,後續的資金便由徐慶發運用等語(見第2106號他字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按依「桃園縣大溪鎮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之規定,擔保品之調查與核估,原則上固應依合作金庫估價標準,按一定計算公式推算,再參酌其區段路線即使用價值加成率綜合評定,惟上開估價辦法第2條第6項仍例外規定:「對繁華地區之店鋪住宅依最高建物加成率評定之估價與時價仍有大幅差距者,業務單位得考量該建物確實時值,審慎評估,惟該建物與土地之擔保放款總值,不得超過買賣成交價之6 成,且應於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內詳敘具體理由簽核 」( 見第5320號偵卷第19頁),而被告郭金調於填寫前開相關徵信文件時,已敘明其評定該2 案可貸金額之依據如前,依前揭估價辦法之規定,考量該建物、土地之時價進行評估,並於徵信相關文件中具體簽陳其估價理由,是依上,自難僅以被告郭金調等人依上開規定從寬估價、放款為由,即認定渠等必有違背職務之故意。
⑶且依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88至90年度對大溪鎮
農會辦理一般檢查,其中徐慶發關聯戶(徐慶南即為其一)借款之檢查報告相關資料,固堪認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早於88年起,即已將徐慶發及其關連戶列為重點進行查核,被告張財旺為大溪鎮農會總幹事,對上開檢查報告中所指徐慶發關聯戶借款情形,主要係徐慶發及其利害關係人提供不動產為擔保,其貸放後資金亦多流入徐慶發及徐慶財帳戶,供所投資事業週轉使用,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情形等情,惟查徐慶南係於提出該2 件申貸案後,始經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列為徐慶發關聯戶,此有上開檢查報告在可考(見原審卷㈡第28頁),是徐慶南雖為徐慶發之弟,惟於提出該2案申貸時,自難遽認其已為徐慶發關聯戶無訛。況該2案既已依前開分層負責實施辦法,由徵信人員、催收人員、放款主辦人員、信用部主任、秘書等人簽註意見後,由被告張財旺核定准予核貸,自難認被告張財旺核可本件申貸案,有何故意違背職務可言。
⑷至檢查報告雖認本案有欠款轉列催收之缺失,惟此並不足以
推認被告郭金調等人於承辦本件貸款案時有違背職務之故意,屢見前述,茲不復贅。而其他關於被告陸敬德、黃朝欽、黃教浪、張財旺部分,除徐慶發於該2 案申貸時,已轉任大溪鎮農會總幹事外,均如前⒑⑶至⑸、⑺所述,不再贅敘。綜上,公訴人認被告郭金調、陸敬德、黃朝欽、黃教浪、張財旺涉有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之背信罪嫌,均嫌速斷。
⒖被告郭金調、陸敬德、藍倍敏、黃教浪、張財旺承辦徐慶南
91年3月28日貸款370萬元、 同月29日各貸款1300萬元、300萬元部分(即附表一編號十八至二十之申貸案):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郭金調、陸敬德、藍倍敏、黃教浪、張財旺
5人涉有辦理該3件申貸案之背信行為,無非認定本案之催收人員、徵信人員均已揭露借款人保證他人之債務已經逾期,且89年度綜合所得額僅33萬元,與借款金額顯不相稱,並未研擬加強債權確保之措施,即准予重新融資,顯有欠妥等語,為其論據(見第970號他字卷㈢第6頁、第25頁)。⑵被告郭金調、陸敬德、藍倍敏、黃教浪、張財旺固均坦承分
別承辦上開貸款案之徵信、授信等工作,惟均堅決否認有背信之犯行,並均辯稱略以:本案原係徐裕鎰於87年12月31日之貸款370萬元, 由徐慶發擔任保證人,並提供擔保品,期間借戶、保戶均正常繳息, 嗣於90年3月間因附表一編號十
九、編號二十之擔保品辦理共有物分割, 於91年3月28日移轉予徐慶南承受,保證人仍為徐慶發,屬前揭舊貸款案之移轉。而徐慶發雖然在其他行庫有逾期紀錄,惟依桃園縣大溪鎮農會信用部辦理貸款處理辦法第1條第2項規定,於該案清償後,仍得申貸或為保證人,故本件放款並無不法等語。
⑶經查,本件擔保品為坐落於○○鎮○○段○○○○號之土地1筆
,連同烏塗窟段第1544之1號、第1545之1號等筆土地,原係徐裕鎰持向大溪鎮農會借款2筆貸款之擔保品, 嗣經徐慶南承接上開3筆土地後,於91年3月6日向大溪鎮農會以上開3筆土地,依序申請各貸款370萬元、3百萬元、1千3百萬元(按:即編號十八至二十之貸款案),且貸得大部分款項並用於清償前手徐裕鎰之2筆欠款(即所謂之「借新還舊」),另2筆借款並經徵信人員即被告郭金調分別於91年3月26日、3月27日徵信結果,均以公告現值鑑價,計算可貸金額分別為0000000元、0000000元及00000000元,有本案之借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各3份在卷可考( 上開文件均經本院調取該3件申貸案卷查核無訛)。
⑷查被告郭金調係該3案徵信人員, 被告陸敬德為放款主辦人
員,被告藍倍敏為信用部主任、被告黃教浪為秘書,被告張財旺為總幹事, 依卷附該3案借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借款人及保證人徐慶發個人徵信調查表、及借款人8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關聯戶貸款紀錄,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申貸案卷內、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與保證資訊、借款人歷年之交易明細等所載:〈編號十八部分〉:借款人:「前貸償信及債信可,擔保品持分人,有償債之能力」、保證人:「收支可,擔保品所有權人及持分人,具保證能力」、「 本會①300萬,不定期限;②50萬,不定期限;③50萬, 不定期限;④450萬,87.12.29~117.
12.28,合計850萬。設押本會一、二、三、四順位抵押權,債務人應變更。」、「位○○鎮○○段永娘農路,三峽芧埔產業農路旁,交通可。草木叢生。」、「⒈本擔保品位○○鎮○○段之旱地。 ⒉面績1368.81坪,依本會放款估價辦法評估值為370.8萬, 每坪2708.4元。⒊本擔保品目前時價約每坪3000元。⒋本件以每坪2703.1元核貸,借新還舊欠(徐裕鎰舊欠333萬)。」、「 查前貸償息正常,債信可,保證債務應加強信用度,擔保品重估值可。申請借新還舊(徐裕鎰舊欠333萬)」 等語,被告郭金調徵信後,並經催收人員藍志宏會簽:「本人二筆貸款查無逾期,保證他人……應再繳息」等語, 核定本件可貸金額為0000000元,並經被告陸敬德簽註:「㈠申借人經營農場缺資金,申請農貸,由保人提農地抵押擔保。 ㈡擔保品原設押本會,計850萬,由『徐裕鎰』貸餘333萬在案, 申請借新還舊;擔保品依本會放款估價辦法重估值為370萬, 有擔保值,唯保證人於他行庫有逾期紀錄。㈢依據91.3.12 放款審議小組決議,擬他項權利設定總額維持為850萬,融資370萬,期限15年,分30期,按期本息攤還,並逕還『徐裕鎰』…… 貸款舊欠333萬,可否,請核示。㈣應檢附個人年度所得稅額證明資料。(合計貸款共貸3筆680萬)」等語,並經信用部主任藍倍敏簽註:「擬准依主辦簽擬㈢㈣辦理」等語,及秘書黃教浪批示:「擬如疑」等語後,由被告張財旺核可准予核貸;〈編號十九部分〉:借款人:「前貸償信及債信可,擔保品持分人,有償債之能力」、保證人徐慶發:「收支可,擔保品所有權人及持分人,具保證能力」、「本會1600萬,存續期間:89.10.25~119.10.24。設押本會一順位抵押權,①設定金額應增加,②債務人及義務人應變更。」、「位烏塗窟段永娘農路可達,交通可。草木叢生。地上有未經保存登記之組合屋,面積以實測為准,應立承諾書。」、「⒈本擔保品位烏塗窟段之林地。⒉面績3013.50坪, 依本會放款估價辦法評估值為1304.2萬,每坪4327.7元。⒊本擔保品目前時價每坪約5000元。⒋本件以每坪4313.9元核貸,借新還舊欠(徐清雲1280萬,徐裕鎰1800萬舊欠)。」、「查前貸償息正常,債信可,保證他人應加強信用度,擔保品重估值可。申請借新還舊(徐清雲1280萬,徐裕鎰1800萬舊欠)」等語,被告郭金調徵信後,並經催收人員羅月媚會簽:「申貸戶保證他人多筆繳息逾期,保證人徐黃金里繳息逾期」等語,核定本件可貸金額為00000000元,並經被告陸敬德簽註:「㈠申借人經營農場缺資金,以本人及保人共有之農地抵押擔保,申請融資。㈡擔保品原與他人共同設押本會3360萬在案,提供由『徐裕鎰』貸餘1800萬,因擔保品合併分割,所有權部分移轉,申請借新還舊,償還前手舊欠。㈢擔保品依本會放款估價辦法重估值為1304萬,有擔保值,唯保人及保證他人於他行庫逾期。㈣依據91.3.12放款審議小組決議, 擬重新設押本會1690萬,融資1300萬,期限15年,分30期,按期本息攤還,並逕還『徐裕鎰』前貸…1800萬之本金,再予塗銷前手之抵押權,可否,請核示。㈤應提供個人年度所得稅額證明資料,並與徐清雲案一併辦理,有未保存建物立承諾書。(合計3筆金額計1610萬 ) 」 等語,並經信用部主任藍倍敏簽註:「擬准依主辦簽擬㈣㈤辦理」等語,及秘書黃教浪批示:「擬如疑」等語後,由被告張財旺核可准予核貸;〈編號二十部分〉:借款人:(同前)、保證人徐慶財:「收支可,擔保品及持分人,具保證能力」(另一保證人徐慶發,同前)、「本會①1200萬,不定期限;②2160萬,88.2.10~118.
2.9。設押本會一、二順位抵押權,① 應變更抵押權額及部分塗銷。②債務人及義務人應變更。」、「位塗窟段永娘農路可達,交通可。草木叢生。地上有未經保存登記之組合屋,面積以實測為准,應立承諾書。」、「⒈本擔保品位烏塗窟段之林地。⒉面績999.15坪,依本會放款估價辦法評估值為315.2萬,每坪為3153.8元。 ⒊本擔保品目前時價每坪約4500元。⒋本件以每坪3002.6元核貸,借新還舊欠(徐清雲1280萬,徐裕鎰1800萬舊欠)。」、「查前貸償息正常,債信可,保證債務應加強信用度,擔保品重估值可。申請借新還舊(徐清雲1280萬,徐裕鎰1800萬)」等語,被告郭金調徵信後,並經催收人員羅月媚會簽:「保證他人繳息多筆逾期」等語,核定本件可貸金額為0000000元,並 經被告陸敬德簽註:「㈠申借人經營農場缺資金,以本人及保人共有之農地抵押擔保,申請融資。㈡擔保品原與他人共同設押本會3360萬在案,提供由『徐裕鎰』貸餘1800萬,因擔保品合併分割,所有權部分移轉,申請借新還舊,償還前手舊欠。㈢擔保品依本會放款估價辦法重估值為315萬, 有擔保值,唯保人及保證他人於他行庫逾期。 ㈣依據91.3.12放款審議小組決議,擬他項權利狀變更為1200萬後, 融資300萬,期限15年,分30期,本息攤還,並逕還『徐裕鎰』前貸…1800萬之本金,再予塗銷其他抵押權,可否,請核示。㈤應提供個人年度所得稅額證明資料,並應與徐清雲案一併辦理,有未保存建物應立承諾書。( 合計3筆金額計1610萬)」等語,並經信用部主任藍倍敏簽註:「擬准依主辦簽擬意見㈣㈤辦理融資」等語,及秘書黃教浪批示:「擬如疑」等語後,由被告張財旺核可准予核貸等情, 有前開該3筆申貸案各項徵信、授信等文件在卷可憑( 見第970號他字卷㈠第79頁、第
135 至138頁, 卷㈢第39至45頁、第46至47頁、第48至62頁、本院上訴審卷㈡第61頁、第63頁、第66至67頁、第39至70頁,其餘文件,均經本院調取原本查核無訛);而證人即借款人徐慶南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本件借款是伊大哥徐慶發要求伊拿不動產辦理抵押借款後,將錢交給他投資,伊只有到大溪鎮農會辦理相關手續,後續的資金便由徐慶發運用等語(見第2106號他字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按依「桃園縣大溪鎮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之規定,擔保品土地(地目旱或林)之調查與核估,本定有公告現值減增值稅乘以500/100+區段加成率( 最高貸放總值不得超過當年度公告現值二倍等一定計算公式推算(見第5320號偵卷第22頁),而被告郭金調於填寫前開相關徵信文件時,已敘明其評定本件可貸金額之依據如前,依前揭估價辦法之規定,自應認此係被告郭金調就本案徵信之判斷結果,且未超過上開估價辦法之授權範圍,自非全無憑據。況依桃園縣大溪鎮農會信用部辦理貸款處理辦法」第㈠、㈡等規定,堪認上開申貸案均已依上開辦法,會簽催收人員,並層轉放款主辦人員、信用部主任、秘書等人審核後,由有權核貸之總幹事核定,是縱被告郭金調於徵信時,有檢查報告所指之缺失,亦有上開總幹事等有權核貸人員可資管理校正,自難遽認被告郭金調係故意違背徵信職務,殆無疑義。
⑸另再參諸卷附大溪鎮農會放款審議報告表所載本件及附表一
編號十九、編號二十等3件申貸案經91年3月12日審議小組審議結果:「貸款戶目前於本會貸餘3筆計310萬,申請增貸2筆計1970萬(烏塗窟段1600萬,芧埔段370萬),並償還徐裕鎰(…1800萬及…333萬 )兩筆舊欠,餘詳如申請書之不動產調查表及聯徵中心查詢表所示,依本會放款辦法之規定,應提放款審議小組審核。審議結論:准予重新融資金應逕還徐裕鎰前貸二筆舊欠…。」等語( 上開3件貸款案係由被告黃教浪、藍倍敏及案外人許錦心、 江政雄及陳進益5人組成放款審議小組,紀錄為被告陸敬德),有該放款審議報告表在卷可稽(見第970號他字卷㈢第41頁),亦足認該3筆申貸案除被告郭金調均已於徵信時考量申貸人徐慶南之債信情形,並認申貸人債信尚可,僅保證人應加強信用,經評估擔保品價值可,乃簽立上開意見,並經逐級層轉後提送放款審議小組審核結果,且經總幹事即被告張財旺核可,是依上,縱認被告郭金調於徵信過程中有前開疏失,亦尚難遽爾推認有何背信之故意可言。
⑹至檢查報告雖指稱:本案之催收人員、徵信人員均已揭露借
款人保證他人之債務已經逾期,且89年度綜合所得額僅33萬元,與借款金額顯不相稱,並未研擬加強債權確保之措施,即准予重新融資,顯有欠妥云云。然查, 該3筆申貸案係經大溪鎮農會審議小組之決定,已如前述,且合於「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7條第2項、「 桃園縣大溪鎮農會信用部辦理貸款處理辦法」第㈠、㈡,及「桃園縣大溪鎮農會信用部單位分層負責實施辦法」等規定,是上開申貸案既經徵信人員、催收人員揭露借款人89年度綜合所得額僅33萬元,且借款人保證他人債務已經逾期之意見,依規定提送放款審議小組決議准予核貸後,層轉放款主辦人員即被告陸敬德、信用部主任藍倍敏、秘書黃教浪等人簽註意見,並由總幹事即被告張財旺核定後貸放,縱事後經檢查結果認有上開缺失,亦尚難遽爾推認係被告等故意違背職務所致,而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⑺此外,再依起訴書所載, 被告藍倍敏係於91年3月間接任被
告黃教浪擔任信用部主任, 而隨即於同年3月22日簽註本件貸款案意見,有上開借款申請書可稽,是則,被告藍倍敏或因新來乍到,遂單純抄擬徵信、授信人員意見,亦不無可能。由此,更難推論被告藍倍敏在承辦本件貸款案時,有何不法情事。
⑻至其他關於被告陸敬德、黃教浪、張財旺部分,除本案借款
人借款時,徐慶發為大溪鎮農會理事長,及本件借款人徐慶南為徐慶發關聯戶等節外,均如前⒑⑶至⑺所述,不再贅敘。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郭金調、陸敬德、藍倍敏、黃教浪、張財旺涉有銀行法第125條之2 第1項之背信罪嫌,均嫌速斷。
⒗被告蕭騰舜(原審誤載為郭金調)、陸敬德、黃朝欽、黃教
浪、張財旺承辦徐雅玲90年1月20日貸款192萬元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二十一之申貸案):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蕭騰舜、陸敬德、黃朝欽、黃教浪、張財旺
5人涉有辦理本件申貸案之背信行為, 無非認定本件申貸案有資金流向異常、欠款轉列催收,擔保品徵信不實,未評估借戶償債能力等缺失,為其論據( 見研析表第33項,第970號他字卷㈢第27頁)。
⑵被告蕭騰舜、陸敬德、黃朝欽、黃教浪、張財旺固均坦承承
辦此部分貸款案之事實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均辯稱:伊等辦理本件貸款,已按規定要求貸款人提出買賣契約書佐證擔保品之時價,並未違反相關規定等語。
⑶被告蕭騰舜係本案徵信人員,被告陸敬德則為放款主辦人員
,被告黃朝欽為信用部主任、被告黃教浪為秘書,被告張財旺依序為總幹事,依卷附本件借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申貸案卷內借款人及保證人簡弘志個人徵信調查表、借款人歷年之交易明細等所載:借款人:「家庭收支可,具償還誠意」;保證人:「與其妻信用同,具保證誠意」、「土地設押合庫4200萬,應先行塗銷。」、「 ⒈本擔保品位觀音鄉坑尾村6樓住宅之第一樓。⒉本擔保品市價約321萬 」等語,被告蕭騰舜徵信後,並經催收人員葉時運會簽:「擬查無逾期,申請新貸,請審慎評估本件擔保值」等語,被告蕭騰舜係按買賣成交價321萬元六成計算,核定本件可貸金額為0000000元,並經被告陸敬德簽註:「㈠申借人購新屋缺資金,以新購之房屋申請二千億優惠房貸。㈡擔保品位○○鄉○○段之公寓住宅,依本會放款估價辦法評估,有擔保值。唯設押他行庫抵押權在案。㈢擬設押他行庫之抵押權塗銷後, 再設押本會240萬,是否依買賣成交價六成融資192萬, 期限15年,前三年繳息,第四年起本息攤還(目前利為5.5%)。㈣應檢附買賣契約書影本」等語,嗣經信用部主任黃朝欽簽註:「擬經評估准予設押他行庫抵押權塗銷後再予設定本會240萬, 融資192萬,期限3年,按月繳息,餘如主辦簽註辦理」等語,及秘書黃教浪批示:「擬如擬」後,由被告張財旺核可准予核貸,有前開各項徵信、授信等文件在卷可憑( 見第970號他字卷㈢第144至147頁,其餘文件業經本院調取本申貸案卷查核無訛)。按依「桃園縣大溪鎮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然依「桃園縣大溪鎮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之規定,對擔保品之調查與核估,原則上房屋固應依合作金庫估價標準,按一定計算公式推算,再參酌其區段路線即使用價值加成率綜合評定,惟上開估價辦法第2條第6項仍例外規定:「對繁華地區之店鋪住宅依最高建物加成率評定之估價與時價仍有大幅差距者,業務單位得考量該建物確實時值,審慎評估,惟該建物與土地之擔保放款總值,不得超過買賣成交價之6成,且應於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內詳敘具體理由簽核 」(見第5320號偵卷第19頁),而被告蕭騰舜於填寫前開相關徵信文件時,已敘明其評定該案可貸金額之依據如前,依前揭估價辦法之規定,考量該建物、土地之時價進行評估,並於徵信相關文件中具體簽陳其估價理由,是依上,自難僅以被告蕭騰舜等人依上開規定從寬估價、放款為由,即認定渠等必有違背職務之故意。
⑷且依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88至90年度對大溪鎮
農會辦理一般檢查,其中徐慶發關聯戶(徐雅玲即為其一)借款之檢查報告相關資料,固堪認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早於88年起,即已將徐慶發及其關連戶列為重點進行查核,被告張財旺為大溪鎮農會總幹事,對上開檢查報告中所指徐慶發關聯戶借款情形,主要係徐慶發及其利害關係人提供不動產為擔保,其貸放後資金亦多流入徐慶發及徐慶財帳戶,供所投資事業週轉使用,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情形等情,惟查徐雅玲係於提出本件申貸案後,始經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列為徐慶發關聯戶,此有上開檢查報告在可考(見原審卷㈡第28頁),堪認徐雅玲提出本件申貸時,被告張財旺實難認其即為徐慶發關聯戶;況該案既已依前開分層負責實施辦法,由徵信人員、催收人員、放款主辦人員、信用部主任、秘書等人簽註意見後,由被告張財旺核定准予核貸,亦難認被告張財旺核可本件申貸案,有何故意違背職務可言。
⑸檢查報告雖認催收人員已於借款申請書上會簽:「查無逾期
,申請新貸,請審慎評估本件擔保值」等語,可見被告蕭騰舜於徵信過程中,僅依買賣成交價估價,認本案有資金流向異常 、 欠款轉列催收,擔保品徵信不實,未評估借戶償債能力等缺失云云。然由被告陸敬德所簽註之前開意見,堪認其主要係以擔保品之價值作為評估放款數額之依據,縱其未一併考慮借款人之償債能力,然此究與故意高估可貸金額者不同,另被告黃朝欽、黃教浪、張財旺等人於審核本件貸款案中,雖亦均未注意評估上開缺失,亦有疏失,惟亦與故意違背職務不同。從而,本件縱認有上開缺失,仍不足為不利於被告蕭騰舜等人之認定。至其他關於被告陸敬德、黃朝欽、黃教浪、張財旺部分,除催收人員會簽之意見不同外,均如前⒑⑶至⑸、⑺、⑻所述,不再贅敘。綜上,公訴人認被告蕭騰舜、陸敬德、黃朝欽、黃教浪、張財旺涉有銀行法第
125 條之2第1項之背信罪嫌,均嫌速斷。⒘被告郭金調、陸敬德、黃朝欽、黃教浪、張財旺承辦徐雅玲
90年7月19日貸款190萬元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二十二之申貸案):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郭金調、陸敬德、黃朝欽、黃教浪、張財旺
5人涉有辦理該件申貸案之背信行為, 無非認定上開申貸案有欠款轉列催收、以不動產買賣契約價6 成核貸,對擔保品之徵信不實,未評估借戶償債能力,且徵信、催收人員已簽註保留意見,仍予核貸等缺失,為其論據(見研析表第34項,第970號他字卷㈢第27頁)。
⑵被告郭金調、陸敬德、黃朝欽、黃教浪、張財旺固均坦承承
辦此部分貸款案之事實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並辯稱:伊等辦理該件貸款已按規定要求貸款人提出買賣契約書佐證擔保品之時價,並未違反相關規定等語。
⑶經查,被告郭金調係該件申貸案徵信人員,被告陸敬德則為
放款主辦人員,被告黃朝欽為信用部主任、被告黃教浪為秘書,被告張財旺依序為總幹事,依卷附本件借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借款人及保證人周玉枝個人徵信調查表,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申貸案卷內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借款人歷年之交易明細等所載:借款人:「擔保品所有權人,其他房屋設押本會,具償還能力」;保證人:「收支可,具償還能力及誠意」、「共同設押合庫4200萬,先行塗銷再設押本會。」、「位○○鄉○○○路○路可達」、「業簽立買賣契約書,未辦理所有權移轉,應同時辦理所有權利移轉予申借人。」、「⒈本擔保品位○○鄉○○段坑尾村之六層建物第一層。 ⒉土地持分9.9坪,建物22.59坪。⒊目前時價約321萬」等語,被告郭金調徵信後,並經催收人員張月霞會簽:「 ……契約93.1.20到期,貸餘192萬,繳息至90.6.20, 保證人保證他人合計貸飽11558萬,且部分有逾期現象,是否適為保證人,請慎估,以確保債權 」等語,被告郭金調係按買賣成交價321萬元六成計算,核定本件可貸金額為0000000元, 並經被告陸敬德簽註:
「㈠申借人購屋缺資金,申請本會購屋專案優惠貸款,以新購房屋抵押擔保。㈡擔保品位○○鄉○○段之大樓住宅,依本會放款估價辦法評估, 以買賣成交價六成評估值為192.6萬。㈢擬設押他行庫抵押權塗銷後,是否給予買賣成交價六成評估值,設押本會230萬,融資190萬,……期限15年,前三年繳息,第四年起恢復本會牌告利率,按月本息攤還。可否,請核示。」等語,嗣經信用部主任黃朝欽簽註:「擬經評估准予設定230萬,融資190萬,期限15年,餘如主辦簽註辦理」等語,及秘書黃教浪批示:「擬如擬」後,由被告張財旺核可准予核貸,有前開各項徵信、授信等文件在卷可憑(見第970號他字卷㈢第139至142頁, 其餘文件業經本院調取本申貸案卷查核無訛)。按依「桃園縣大溪鎮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然依「桃園縣大溪鎮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之規定,對擔保品之調查與核估,原則上房屋固應依合作金庫估價標準,按一定計算公式推算,再參酌其區段路線即使用價值加成率綜合評定,惟上開估價辦法第2條第6項仍例外規定:「對繁華地區之店鋪住宅依最高建物加成率評定之估價與時價仍有大幅差距者,業務單位得考量該建物確實時值,審慎評估,惟該建物與土地之擔保放款總值,不得超過買賣成交價之6成, 且應於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內詳敘具體理由簽核」(見第5320號偵卷第19頁),而被告郭金調於填寫前開相關徵信文件時,已敘明其評定該案可貸金額之依據如前,依前揭估價辦法之規定,考量該建物、土地之時價進行評估,並於徵信相關文件中具體簽陳其估價理由,是依上,自難僅以被告郭金調依上開規定從寬估價、放款為由,即認定渠等必有違背職務之故意。
⑷且依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88至90年度對大溪鎮
農會辦理一般檢查,其中徐慶發關聯戶(徐雅玲即為其一)借款之檢查報告相關資料,固堪認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早於88年起,即已將徐慶發及其關連戶列為重點進行查核,被告張財旺為大溪鎮農會總幹事,對上開檢查報告中所指徐慶發關聯戶借款情形,主要係徐慶發及其利害關係人提供不動產為擔保,其貸放後資金亦多流入徐慶發及徐慶財帳戶,供所投資事業週轉使用,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情形等情,惟依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0年度之檢查基準日為90年12月31日乙節觀之(見原審卷㈡第26頁),堪認徐雅玲提出本件申貸時,並未經檢查報告列為徐慶發關聯戶,而為被告張財旺所可得而知,自難遽認被告張財旺於核可本件時即知借款人徐雅玲為徐慶發關聯戶;況該案既已依前開分層負責實施辦法,由徵信人員、催收人員、放款主辦人員、信用部主任、秘書等人簽註意見後,由被告張財旺核定准予核貸,亦難認被告張財旺核可本件申貸案,有何故意違背職務可言。
⑸檢查報告雖認催收人員已於借款申請書上會簽上開保留意見
,足認被告郭金調於徵信過程中,僅依買賣成交價估價,認本案有欠款轉列催收、擔保品徵信不實,未評估借戶償債能力,且徵信、催收人員已簽註保留意見,仍予核貸等缺失云云。然由被告陸敬德所簽註之前開意見,堪認其主要係以擔保品之價值作為評估放款數額之依據,縱其未一併考慮借款人之償債能力,然此究與故意高估可貸金額者不同,另被告黃朝欽、黃教浪、張財旺等人於審核本件貸款案中,雖亦均未注意評估上開缺失,亦有疏失,惟亦與故意違背職務不同。從而,本件縱認有上開缺失,仍不足為不利於被告郭金調等人之認定。至其他關於被告陸敬德、黃朝欽、黃教浪、張財旺部分,除徐慶發於本件申貸時已轉任大溪鎮農會理事長及催收人員會簽之意見不同外,均如前⒑⑶至⑸、⑺⑻所述,不再贅敘。綜上,公訴人認被告郭金調、陸敬德、黃朝欽、黃教浪、 張財旺涉有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背信罪嫌,均嫌速斷。
⒙被告郭金調、陸敬德、黃朝欽、黃教浪、張財旺承辦徐詠迪
90年7月25日貸款185萬元、155萬元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二
十三、二十四之申貸案):⑴公訴意旨認被告郭金調、陸敬德、黃朝欽、黃教浪、張財旺
5人涉有辦理該2件申貸案之背信行為,無非認定本件申貸案有欠款轉列催收、以不動產買賣契約價6成核貸, 未考量借戶資力、身分及還款能力等缺失,為其論據(見研析表第36、37項,92年度他字第970號卷㈢第27頁)。
⑵被告郭金調、陸敬德、黃朝欽、黃教浪、張財旺固均坦承承
辦此部分貸款案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背信犯行,並辯稱:伊等辦理本件貸款,已按規定要求貸款人提出買賣契約書佐證擔保品之時價,並未違反相關規定等語。
⑶經查,該2件申貸人徐詠迪係於90年7月11日,以購屋為名,
並以其新購之坑尾村坑尾86之30號、86之30號2樓2層房屋及其下土地持分作為擔保品, 分別向大溪鎮農會申貸各158萬元、187萬元;而被告郭金調係該2件申貸案徵信人員,被告陸敬德則為放款主辦人員,被告黃朝欽為信用部主任、被告黃教浪為秘書,被告張財旺依序為總幹事, 依卷附該2件借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借款人及保證人周玉枝個人徵信調查表,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申貸案卷內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借款人歷年之交易明細等所載:借款人:「擔保品所有權人,其他房屋設押本會,具償還能力」;保證人:「收支可,具償還能力及誠意」、「共同設押合庫4200萬,應先行塗銷再設押本會。」、「位○○鄉○○○路○路可達」、「業簽立買賣契約書,未辦理所有權移轉,應同時辦理所有權利移轉予申借人之登記所有權事。」、「⒈本擔保品位○○鄉○○段坑尾村之六層建物第一層(按指編號二十三部分)、第二層(按指編號二十四部分)。⒉土地持分均為9.7坪,建物均為22.04坪。⒊目前時0000000000號二十三部分)、264萬(按指編號二十四部分)」等語,被告郭金調徵信後,均認:「查前貸償信債信可,申請增貸」,並經催收人員張月霞均會簽:「……貸餘500萬,前約利息曾有延滯, 保證他人徐黃金里貸餘
900 萬,繳息至90.6.13前納利息曾有延滯, 保證人周玉枝合計4 筆貸餘1252萬元,其中3筆各逾期1期, 且保證他人2筆262萬元,其中1筆張永德貸餘1百萬元,繳息至90年6月10日逾1期」等語,被告郭金調就上開擔保品, 分別按買賣成交價321萬元、 264萬元六成計算, 各核定本件可貸金額為0000000元、0000000元,並經被告陸敬德簽註:「㈠申借人購屋缺資金,以新購房屋抵押擔保,申請本會購屋優惠專案貸款。㈡擔保品位○○鄉○○段之大樓住宅,依本會放款估價辦法評估,以買賣成交價六成評估值為187萬( 按指編號二十三部分)、158萬(按指編號二十四部分 )。㈢擬設押他行庫抵押權塗銷後,是否以買賣成交價六成評估值,給予設押本會230萬(按指編號二十三部分)、190萬(按指編號二十四部分),融資185萬(按指編號二十三部分)、155萬(按指編號二十四部分),期限15年,……(前三年繳息,第四年起恢復本會牌告利率,按月本息攤還)請核示。㈣應檢附買賣契約書影本資料」等語,嗣經信用部主任黃朝欽簽註:「擬經評估准予設定230萬( 按指編號二十三部分)、190萬(按指編號二十四部分),融資185萬(按指編號二十三部分)、155萬(按指編號二十四部分 ),期限15年,餘如主辦簽註辦理」等語,及秘書黃教浪批示:「擬如擬」後,由被告張財旺核可准予核貸,有前開各項徵信、授信等文件在卷可憑(見第970號他字卷㈢第149至第152頁、第153至
158 頁,其餘文件業經本院調取本申貸案卷查核無訛)。按依「桃園縣大溪鎮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然依「桃園縣大溪鎮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之規定,對擔保品之調查與核估,原則上房屋固應依合作金庫估價標準,按一定計算公式推算,再參酌其區段路線即使用價值加成率綜合評定,惟上開估價辦法第2條第6項仍例外規定:「對繁華地區之店鋪住宅依最高建物加成率評定之估價與時價仍有大幅差距者,業務單位得考量該建物確實時值,審慎評估,惟該建物與土地之擔保放款總值,不得超過買賣成交價之6 成,且應於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內詳敘具體理由簽核」(見第5320號偵卷第19頁 ),而被告郭金調於填寫該2件申貸案相關徵信文件時,已敘明其評定該案可貸金額之依據如前,依前揭估價辦法之規定,考量該建物、土地之時價進行評估,並於徵信相關文件中具體簽陳其估價理由,是依上,自難僅以被告郭金調依上開規定從寬估價、放款為由,即認定渠等必有違背職務之故意。
⑷且依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88至90年度對大溪鎮
農會辦理一般檢查,其中徐慶發關聯戶(徐詠迪即為其一)借款之檢查報告相關資料,固堪認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早於88年起,即已將徐慶發及其關連戶列為重點進行查核,被告張財旺為大溪鎮農會總幹事,對上開檢查報告中所指徐慶發關聯戶借款情形,主要係徐慶發及其利害關係人提供不動產為擔保,其貸放後資金亦多流入徐慶發及徐慶財帳戶,供所投資事業週轉使用,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情形等情,惟依卷附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88至90年度檢查報告,徐詠迪於提出該2案申請前, 並未經列為徐慶發關聯戶(見原審卷㈡第28頁 ),是徐詠迪提出該2件申貸時,既尚未經檢查報告列為徐慶發關聯戶,而依現有事證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張財旺對徐詠迪為徐慶發關聯戶乙節早已知悉,是自難遽認被告張財旺於核可該2 件借款時即知借款人徐詠迪為徐慶發關聯戶;況該2 案既已依前開分層負責實施辦法,由徵信人員、催收人員、放款主辦人員、信用部主任、秘書等人簽註意見後,由被告張財旺核定准予核貸,亦難認被告張財旺核可本件申貸案,有何故意違背職務可言。
⑸檢查報告雖認催收人員已於該2 案借款申請書上會簽上開保
留意見,足認被告郭金調於徵信過程中,僅依買賣成交價估價,認本案有欠款轉列催收、以不動產買賣契約價6 成核貸,未考量借戶資力、身分及還款能力等缺失云云。然由被告陸敬德所簽註之前開意見,堪認其主要係以擔保品之價值作為評估放款數額之依據,縱其未一併考慮借款人之償債能力,然此究與故意高估可貸金額者不同,另被告黃朝欽、黃教浪、張財旺等人於審核該2 件貸款案中,雖亦均未注意評估上開缺失,亦有疏失,惟亦與故意違背職務不同。從而,本件縱認有上開缺失,仍不足為不利於被告郭金調等人之認定。至其他關於被告陸敬德、黃朝欽、黃教浪、張財旺部分,除徐慶發於該2 件申貸時已轉任大溪鎮農會理事長及催收人員會簽之意見不同外,均如前⒑⑶至⑸、⑺⑻所述,不再贅敘。綜上,公訴人認被告郭金調、陸敬德、黃朝欽、黃教浪、張財旺涉有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之背信罪嫌,均嫌速斷。
⒚被告郭金調、陸敬德、藍倍敏、黃教浪、張財旺承辦同案被
告徐慶發91年3月27日續貸轉期1280萬元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二十五之申貸案):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郭金調、陸敬德、藍倍敏、黃教浪、張財旺
5人涉有辦理本件申貸案之背信行為, 無非係認本件貸款人徐慶發、保證人徐慶南於91年3月11 日在其他金融機關保證美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5千5百萬元債務已經延滯,惟未敘明理由即核准續貸,有欠妥當等語,為其論據( 見第970號他字卷㈢第5頁、第27頁)。
⑵被告郭金調、陸敬德、藍倍敏、黃教浪、張財旺固均坦承分
別承辦上開申貸案之徵信、授信等工作之事實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並辯稱:本件原係徐清雲於89年10月31日向大溪鎮農會貸款1380萬元之舊貸款案,嗣因擔保品分割,於90年3月29日移轉由徐慶南承受, 貸款亦用於清償原欠,並無不法等語。
⑶經查,被告郭金調係該案徵信人員,被告陸敬德為放款主辦
人員,被告藍倍敏為信用部主任、被告黃教浪為秘書,被告張財旺為總幹事,依卷附該案統一農貸借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借款人及保證人徐慶南個人徵信調查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與保證資訊,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申貸案卷內借款人8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借款人歷年之交易明細等所載:借款人:「收支可,擔保品所有權人及持分人,具保證能力」、保證人:「前貸償信及債信可,擔保品持分人,具有償債之能力」、「本會①700萬,不定期限;②770萬,87.12.29~117.12.28,合計1540萬。設押本會一、二順位抵押權」、「位烏塗窟段永娘農路可達。休耕農地,草木叢生,地上有加蓋數棟農舍及養雞用廢舍。未保存登記,面積以實測為準,應立承諾書」、「⒈本擔保品位烏塗窟段之農地十一筆。⒉面績3242.80坪,依本會放款估價辦法評估值為1283.6萬,每坪為3958.2元。⒊本擔保品目前時價每坪約4500元。⒋本件以每坪3947.2元核貸,借新還舊欠。」等語,被告郭金調徵信後,認:「查前貸償息正常,債信可,申請借新還舊」等語,並經催收人員藍志宏會簽:「借、保人另四筆借款查無逾期」等語,核定本件可貸金額為00000000元,並經被告陸敬德簽註:「㈠申借人前以本人及保人共有之土地設押本會1540萬,目前貸餘1151.9萬,經營農場缺資金,申請增貸還舊。㈡擔保品位烏塗窟段之田、林地目,依本會放款估價辦法重估值為1283.5萬,有增貸之擔保值,唯于他行庫貸款有逾期紀錄。㈢擬予他項權利書狀設定總額變更為1665萬後,重新融資1280萬,期限15年, 分30期, 按期本息攤還,並逕還前貸…之舊欠1151.9萬餘,可否,請核示。㈣應提供個人年度所得稅額證明資料。㈤有加蓋農、雞舍含未保存登記應立承諾書」等語,並經信用部主任藍倍敏簽註:「擬准依主辦簽擬㈢㈣㈤辦理融資」等語,及秘書黃教浪批示:「擬如疑」等語後,由被告張財旺核可准予核貸,有前開申貸案各項徵信、授信等文件在卷可憑( 見第970號他字卷㈢第29至38頁,其餘文件,均經本院調取原本查核無訛);按依「桃園縣大溪鎮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之規定,擔保品土地(地目田、林、旱)之調查與核估,本定有公告現值減增值稅乘以500/100+區段加成率( 最高貸放總值不得超過當年度公告現值二倍等一定計算公式推算(見第5320號偵卷第22頁),而被告郭金調於填寫前開相關徵信文件時,已敘明其評定本件可貸金額之依據如前,依前揭估價辦法之規定,自應認此係被告郭金調就本案徵信之判斷結果,且未超過上開估價辦法之授權範圍,自非全無憑據。況依桃園縣大溪鎮農會信用部辦理貸款處理辦法」第㈠、㈡等規定,堪認上開申貸案均已依上開辦法,會簽催收人員,並層轉放款主辦人員、信用部主任、秘書等人審核後,由有權核貸之總幹事核定,是縱被告郭金調於徵信時,有檢查報告所指之缺失,亦有上開總幹事等有權核貸人員可資管理校正,自難遽認被告郭金調係故意違背徵信職務,殆無疑義。
⑷至檢查報告雖指稱:被告等人明知借款人徐慶發、保證人徐
慶南於91年3月11日在其他金融機關保證美堡建設公司之5千5百萬元之債務已經延滯, 惟未敘明理由即核准續貸,有欠妥當等語,雖非無見,然依「桃園縣大溪鎮農會信用部辦理貸款處理辦法」 除在第2條規定:「曾與本會有債務關係經依法訴追裁定有案,其借款人與保證人於該案清償後,得申貸或為保證人」外,並無借款人、保證人在其他行庫欠款,即不得貸款之規定,是故,縱被告等人明知本件貸款人徐慶發、保證人徐慶南有上揭在其他金融行庫欠息之情事,仍決定核准本件貸款,充其量僅能謂渠等在放款時未能從嚴審核,顯有疏失而已,亦不能遽指為故意違背職務。是本件縱認被告等人有開缺失,仍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郭金調等人之認定。
⑸且依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88至90年度對大溪鎮
農會辦理一般檢查,其中徐慶發關聯戶借款之檢查報告相關資料,固堪認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早於88年起,即已將徐慶發及其關連戶列為重點進行查核,被告張財旺為大溪鎮農會總幹事,對上開檢查報告中所指徐慶發關聯戶借款情形,主要係徐慶發及其利害關係人提供不動產為擔保,其貸放後資金亦多流入徐慶發及徐慶財帳戶,供所投資事業週轉使用,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情形等情,惟該案既已依前開分層負責實施辦法,由徵信人員、催收人員、放款主辦人員、信用部主任、秘書等人簽註意見後,由被告張財旺核定准予核貸,亦難認被告張財旺核可本件申貸案,有何故意違背職務可言。
⑹此外, 再參諸起訴書所載被告藍倍敏係於91年3月間接任被
告黃教浪擔任信用部主任, 而隨即於同年3月22日簽註本件貸款案意見,有上開借款申請書可稽,是則,被告藍倍敏或因新來乍到,遂單純抄擬徵信、授信人員意見,亦不無可能。由此,更難推論被告藍倍敏在承辦本件貸款案時,有何不法情事。
⑺至其他關於被告陸敬德、黃教浪、張財旺部分,除徐慶發於
本件申貸時已轉任大溪鎮農會理事長及催收人員會簽之意見不同外,均如前⒑⑶至⑸所述,不再贅敘。綜上,公訴人認被告郭金調、陸敬德、藍倍敏、黃教浪、張財旺涉有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背信罪嫌,均嫌速斷。
⒛被告蕭騰舜(原審漏列)、陸敬德、黃朝欽、黃教浪、張財
旺承辦徐沈純90年1月20日貸款187萬元部分(即附表一編號
二十六、二十七之申貸案):⑴公訴意旨認被告蕭騰舜、陸敬德、黃朝欽、黃教浪、張財旺
等人涉有辦理該2 件申貸案之背信行為,無非認定上開申貸案有欠息轉列催收、以不動產買賣契約價6 成核貸,未考量借戶資力、身分及還款能力等缺失,為其論據(見研析表第49項,第970號他字卷㈢第28頁)。
⑵被告蕭騰舜、陸敬德、黃朝欽、黃教浪、張財旺固均坦承承
辦此部分貸款案之事實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並辯稱:伊等辦理本件貸款,已按規定要求貸款人提出買賣契約書佐證擔保品之時價,並未違反相關規定等語。
⑶經查,該2件申貸人徐沈純係於90年1月15日,以購屋為名,
並以其新購之坑尾村坑尾86之28號、 86之23號1樓房屋及其下土地持分作為擔保品, 分別向大溪鎮農會申貸各187萬元、185萬元;而被告蕭騰舜係該2件申貸案徵信人員,被告陸陸敬德則為放款主辦人員,被告黃朝欽為信用部主任、被告黃教浪為秘書,被告張財旺依序為總幹事, 依卷附該2件借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申貸案卷內借款人及保證人徐慶南個人徵信調查表、桃園縣票據交換所支票存款戶票據徵信開戶查詢簡單單、借款人8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信用部(存款、催收)經辦擬查放款戶往來實績簽報書、借款人歷年之交易明細等所載:借款人:「子女有正常收支,具償還誠意」;保證人:「收支可,具保證誠意」、「土地設押合庫4200萬,應先行塗銷。」、「⒈本擔保品位觀音鄉坑尾村之六樓公寓第一層。⒉本擔保品市0000000000號二十六部分)、309萬(按指編號二十七部分)」等語,被告蕭騰舜徵信後,並均經催收人員葉時運會簽:「擬查無逾期,申請新貸,本件標的擔保值宜審慎評估,以保債權」等語,被告蕭騰舜就上開擔保品,分別按買賣成交價313萬元、309萬元六成計算,各核定本件可貸金額為0000000元、0000000元,並經被告陸敬德簽註:「㈠申借人之保人即其子購屋缺資金,以新購之房屋提供抵押擔保,申請融資。㈡擔保品位○○鄉○○段之公寓住宅,依本會放款估價辦法評估,有擔保值,唯設押他行庫抵押權在案。㈢擬設押他行庫抵押權先塗銷,再設押本會230萬(編號二十六、二十七均同 ),以買賣成交價六成融資187萬(按指編號二十六部分)、185萬(按指編號二十七部分 ),期限3年,按月繳息,是否准予,請核示。㈣應檢附買賣契約書影本及個人所得稅額證明資料或資金來源說明書。(另案如貸款戶案件明細表所示,計7件,連同本案共8件,合計貸放2506萬)」等語,嗣經信用部主任黃朝欽簽註:「擬經評估准予設定他行庫抵押權應予塗銷再設定本會230萬(編號二十六、二十七均同,融資187萬(按指編號二十六部分 )、185萬(按指編號二十七部分
),期限3年,按月繳息,餘如主辦簽註辦理」等語,及秘書黃教浪批示:「擬如擬」後,由被告張財旺核可准予核貸,有前開各項徵信、授信等文件在卷可憑( 見第970號他字卷㈢第159至第162頁、第163至164頁,其餘文件業經本院調取本申貸案卷查核無訛)。按依「桃園縣大溪鎮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然依「桃園縣大溪鎮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之規定,對擔保品之調查與核估,原則上房屋固應依合作金庫估價標準,按一定計算公式推算,再參酌其區段路線即使用價值加成率綜合評定,惟上開估價辦法第2條第6項仍例外規定 :「 對繁華地區之店鋪住宅依最高建物加成率評定之估價與時價仍有大幅差距者,業務單位得考量該建物確實時值,審慎評估,惟該建物與土地之擔保放款總值,不得超過買賣成交價之6成, 且應於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內詳敘具體理由簽核」(見第5320號偵卷第19頁),而被告蕭騰舜於填寫該2件申貸案相關徵信文件時,已敘明其評定該2案可貸金額之依據如前,依前揭估價辦法之規定,考量該建物、土地之時價進行評估,並於徵信相關文件中具體簽陳其估價理由,是依上,自難僅以被告蕭騰舜依上開規定從寬估價、放款為由,即認定渠等必有違背職務之故意。
⑷且依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88至90年度對大溪鎮
農會辦理一般檢查,其中徐慶發關聯戶(徐沈純即為其一)借款之檢查報告相關資料,固堪認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早於88年起,即已將徐慶發及其關連戶列為重點進行查核,被告張財旺為大溪鎮農會總幹事,對上開檢查報告中所指徐慶發關聯戶借款情形,主要係徐慶發及其利害關係人提供不動產為擔保,其貸放後資金亦多流入徐慶發及徐慶財帳戶,供所投資事業週轉使用,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情形等情,固堪認徐沈純早經列為徐慶發關聯戶之一(見原審卷㈡第28至29頁、第34頁),且為被告張財旺所知悉,惟該案既已依前開分層負責實施辦法,由徵信人員、催收人員、放款主辦人員、信用部主任、秘書等人簽註意見後,由被告張財旺核定准予核貸,自難遽認被告張財旺核可本件申貸案,有何故意違背職務可言。
⑸至檢查報告認本件已經催收人員會簽時, 於該2案借款申請
書上簽註宜審慎評估擔保品之價值等語如上,足認被告蕭騰舜於徵信過程中,僅依買賣成交價估價,認本案有欠款轉列催收、以不動產買賣契約價6成核貸, 未考量借戶資力、身分及還款能力等缺失云云。然由被告陸敬德所簽註之前開意見,堪認其主要係以擔保品之價值作為評估放款數額之依據,縱其未一併考慮借款人之償債能力,然此究與故意高估可貸金額者不同,另被告黃朝欽、黃教浪、張財旺等人於審核該2件貸款案中,雖亦均未注意評估上開缺失, 亦有疏失,惟亦與故意違背職務不同。從而,本件縱認有上開缺失,仍不足為不利於被告蕭騰舜等人之認定。至其他關於被告陸敬德、黃朝欽、黃教浪、張財旺部分,均如前⒑⑶至⑸、⑺⑻所述,不再贅敘。綜上,公訴人認被告蕭騰舜、陸敬德、黃朝欽、黃教浪、張財旺涉有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之背信罪嫌,均嫌速斷。
被告蕭騰舜、陸敬德、黃朝欽、蕭財木、張財旺承辦王徐春
89年12月7日貸款850萬元部分 (即附表三編號一之申貸案):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蕭騰舜、陸敬德、黃朝欽、蕭財木、張財旺
5人涉有辦理本件申貸案之背信行為, 無非引用檢查報告,認定本件申貸案有資金流向異常、欠款轉列催收等問題,資為論據(見研析表第1項,第970號他字卷㈢第23頁)。
⑵經查,被告蕭騰舜係本案徵信人員,被告陸敬德則為放款主
辦人員,被告黃朝欽為信用部主任、被告黃教浪為秘書,被告張財旺依序為總幹事,依卷附本件借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申貸案卷內借款人及保證人趙克福個人徵信調查表、桃園縣票據交換所支票存款戶票據徵信開戶查詢簡覆單、借款人歷年之交易明細等所載:借款人:「收支可,擔保品有擔保值,具償還誠意」;保證人:「收支可,具保證誠意」、「⒈本擔保○位○鎮○○路旁四樓透天住宅及空建地。⒉本擔保品市價約1449萬餘」等語,被告蕭騰舜徵信後,並經催收人員葉時運會簽:「擬查無逾期,申請新貸」等語,被告蕭騰舜係按買賣成交價0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六成計算,核定本件可貸金額為0000000元,並經被告陸敬德簽註:「㈠申借人購屋申請優惠貸款,以新購之房地擔保抵押,申請融資。㈡擔保○位○鎮○○路旁四樓透天住宅,依本會放款估價辦法評估,有擔保價值。㈢擬設押本會1020萬,以買賣成交價六成融資850萬(其中200萬以二仟億優惠貸款,目前利率5.5%, 650萬採本會首購專案融資,第一年利率7.0%,第二年7.2%,第三年7.5%,第四年恢復牌告利率,並按月本息攤還)期限15年,可否,請核示。㈣應檢附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等語,嗣經信用部主任黃朝欽簽註:「擬經評估准予設定1020萬, 融資850萬,期限15年,餘如主辦簽註辦理」等語,及秘書黃教浪批示:「擬如擬」後,由被告張財旺核可准予核貸,有前開各項徵信、授信等文件在卷可憑(見第970號他字卷㈠第170頁, 卷㈢第130至134頁、第137至139頁,第6364號偵卷第103頁,本院上訴審卷㈠第151至152頁,其餘文件業經本院調取本申貸案卷查核無訛)。按依「桃園縣大溪鎮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然依「桃園縣大溪鎮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之規定,對擔保品之調查與核估,原則上房屋固應依合作金庫估價標準,按一定計算公式推算,再參酌其區段路線即使用價值加成率綜合評定,惟上開估價辦法第2條第6項仍例外規定:「對繁華地區之店鋪住宅依最高建物加成率評定之估價與時價仍有大幅差距者,業務單位得考量該建物確實時值,審慎評估,惟該建物與土地之擔保放款總值,不得超過買賣成交價之6成,且應於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內詳敘具體理由簽核 」(見第5320號偵卷第19頁),而被告蕭騰舜於填寫前開相關徵信文件時,已敘明其評定該案可貸金額之依據如前,依前揭估價辦法之規定,考量該建物、土地之時價進行評估,並於徵信相關文件中具體簽陳其估價理由,是依上,自難僅以被告蕭騰舜等人依上開規定從寬估價、放款為由,即認定渠等必有違背職務之故意。
⑶且依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88至90年度對大溪鎮
農會辦理一般檢查,其中徐慶發關聯戶(王徐春即為其一)借款之檢查報告相關資料,固堪認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早於88年起,即已將徐慶發及其關連戶列為重點進行查核,被告張財旺為大溪鎮農會總幹事,對上開檢查報告中所指徐慶發關聯戶借款情形,主要係徐慶發及其利害關係人提供不動產為擔保,其貸放後資金亦多流入徐慶發及徐慶財帳戶,供所投資事業週轉使用,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情形等情,惟查徐雅玲係於提出本件申貸案後,始經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列為徐慶發關聯戶,此有上開檢查報告在可考(見原審卷㈡第28頁),惟查王徐春提出本件申貸時,尚未經列為徐慶發關聯戶(見原審卷㈡第30頁),是王徐春提出該件申貸時,既尚未經檢查報告列為徐慶發關聯戶,而依現有事證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張財旺對王徐春為徐慶發關聯戶乙節早已知悉,是自難遽認被告張財旺於核可該件借款時即知借款人王徐春為徐慶發關聯戶;況該案已依前開分層負責實施辦法,由徵信人員、催收人員、放款主辦人員、信用部主任、秘書等人簽註意見後,由被告張財旺核定准予核貸,亦難認被告張財旺核可本件申貸案,有何故意違背職務可言。
⑷檢查報告雖認本件有資金流向異常、欠款轉列催收等缺失云
云,然並未指述被告蕭騰舜5人辦理本件貸款有何缺失; 況貸款人所以需要貸款,多半係因缺錢周轉所致,而放款,本來即有其一定風險,如僅因風險評估未臻周延,或事後債權無法完全受償,即認承辦人員故意放水,未免率斷。至放款後資金流向異常,更係借款人在於得貸款後加以運用之問題,上開缺失均非被告蕭騰舜等人於審核時所能預見甚明;再者,檢查報告中亦未認被告蕭騰舜於徵信本件申貸時有何不法情事(同上研析表第1項 ),另由被告陸敬德所簽註之前開意見,亦足認本件主要係以擔保品之價值作為評估放款數額之依據可明。從而,本件依檢查報告所指,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蕭騰舜等人之認定。至其他關於被告陸敬德、黃朝欽、黃教浪、張財旺部分,均如前⒑⑶至⑸、⑺⑻所述,不再贅敘。綜上,公訴人認被告蕭騰舜、陸敬德、黃朝欽、黃教浪、 張財旺涉有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背信罪嫌,均嫌速斷。
被告郭金調(原審贅載蕭騰舜)、陸敬德、黃朝欽、蕭財木
、張財旺承辦王徐春90年4月30日貸款3575萬元部分( 即附表三編號二之申貸案):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郭金調、陸敬德、黃朝欽、蕭財木、張財旺
5人涉有辦理本件申貸案之背信行為, 無非認定本件申貸案在核貸方面,擔保品重估後僅有2714萬3千元, 惟仍以86年之買賣成交價1億1015萬8千元6成, 再按申貸人百分之55之持分比例,核算放款值為3635萬2千元, 尚有未妥等語,為其論據(見第970號他字卷㈢第5頁、第23頁)。
⑵查本件擔保品土地即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
部分,與另案蘇淑惠貸款2925萬元之擔保品土地即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原為4筆地號土地經合併分割而成之2筆土地,該4筆土地原分屬徐黃金里、王福村所有,於86年9月15日、86年11月9日之買賣成交價合計為1億1015萬8千元,嗣於89年間由蘇淑惠、王福村分別持其等持分,向大溪鎮農會各貸款3250萬元,此有該案檢查報告、王徐春之貸款資料各乙份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4頁、第119至125頁),合先敘明。
⑶次查,被告郭金調係該案徵信人員,被告陸敬德為放款主辦
人員,被告黃朝欽為信用部主任、被告黃教浪為秘書,被告張財旺為總幹事,依卷附本件借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大溪鎮農會公文及業務文件處理會簽審議表、借款人及保證人徐黃金里個人徵信調查表,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申貸案卷內桃園縣票據交換所支票存款戶開戶查詢簡覆單、8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借款人歷年之交易明細等所載:借款人:「收支可,擔保品有保值,具償還誠意及能力」、保證人:「收支可,擔保品所有權人,具保證誠意」、「設定金額4290萬,存續期間:89.11.22~119.11.22。設押本會一順位抵押權」、「位大溪往中壢龍南路霄裡池段南兒里與八德市○○道路中,交通便利。」、「⒈本擔保品位八德市○○段之甲種建築用地。⒉面績715.41坪,每坪時價為84000元,計6009萬餘。⒊ 本件每坪以49971.35元核貸。」等語,被告郭金調徵信後,認:「查償信可,資金貢獻量可」等語,並經催收人員藍志宏會簽:「借、保人三筆貸款應再繳息,保證他人王福村蘇淑惠均繳息至90.3.27日止 」等語,核定本件可貸金額為00000000元(依86年9月15日買賣成交價1億1015萬8千元6成,再按申貸人百分之55持分比例計算),並經被告陸敬德簽註:「㈠申借人購地缺資金,由保人提供擔保品設押本會4290萬,申請借新還舊。㈡擔保品原為王福村及徐黃金里共有,因擔保物分割,依本會放款估價辦法,以買賣成交價六成核估值為3635.2萬,有擔保價值。㈢擬是否准予依買賣成交價六成核估值融資3575萬,期限3年,按月繳息, 並逕還蘇淑惠舊欠3250萬元。請核示。㈣應提供個人年度繳稅證明資料及土地利用計畫書等資料( 另案設押本會1020萬,貸餘850萬,連同本案共貸放4425萬)。」等語,並經信用部主任黃朝欽簽註:「 擬准予融資3575萬,期限3年,按月繳息,並逕還蘇淑惠舊欠3250萬元,餘如主辦簽註辦理」等語,及秘書黃教浪批示:「擬如疑」等語後,由被告張財旺核可准予核貸,有前開申貸案各項徵信、授信等文件在卷可憑( 見第970號他字卷㈠第頁51頁、第180頁,卷㈢第118至125頁, 其餘文件均經本院調取原本查核無訛 ); 按依「桃園縣大溪鎮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之規定,擔保品土地(地目建、田)之調查與核估,本定有建地: 公告現值減增值稅乘以90%;時價高於公告現值時得以時價為準估價之,田:公告現值減增值稅乘以500/100 +區段加成率(最高貸放總值不得超過當年度公告現值二倍等一定計算公式推算(見第5320號偵卷第22頁),而被告郭金調於填寫前開相關徵信文件時,已敘明其評定本件可貸金額之依據如前,依前揭估價辦法之規定,自應認此係被告郭金調就本案徵信之判斷結果,且未超過上開估價辦法之授權範圍,自非全無憑據。況依桃園縣大溪鎮農會信用部辦理貸款處理辦法」第㈠、㈡等規定,堪認上開申貸案均已依上開辦法,會簽催收人員,並層轉放款主辦人員、信用部主任、秘書等人審核後,由有權核貸之總幹事核定,是縱被告郭金調於徵信時,有檢查報告所指之缺失,亦有上開總幹事等有權核貸人員可資管理校正,自難遽認被告郭金調係故意違背徵信職務,殆無疑義。
⑷此外,再參諸大溪鎮農會信用部放款審議報告表所載:「
審議案件: 貸款戶王徐春君前於本會貸款850萬,申請增貸3575(償還王福村、蘇淑惠之舊欠)合計4425萬,依本會放款辦法,提送放款審議小組審核。……主席結論:准予融資3575萬,須償還王福及蘇淑惠之舊欠」等語(該會由被告張財旺擔任主席,由黃朝欽、黃教浪、蕭財木、藍倍敏等人參加,由陸敬德紀錄),及大溪鎮農會公文及業務文件處理會簽審議表所載被告陸敬德所簽:「申借人前因擔保物分割,申請借新還舊, 已於90.1.20核准在案,因他項權狀至今才變更完成,申請依原條件融資。擬是否准予依原條件設押本會4290萬,融資3575萬, 期限3年,按月繳息,並逕還蘇淑惠舊欠。請核示」等語,層轉被告黃朝欽簽註:「擬如主辦簽註㈡准予融資3575萬, 期限3年,按月繳息,並應逕還俞貸本息」等語,由被告蕭財木簽註:「擬如擬」等語後,並由被告張財旺核可(見第970號他字卷㈢第118頁),亦與大溪鎮農會分層負責管理辦法及前開各節相合,亦可明之。
⑸至檢查報告雖指稱: 本件擔保品重估後僅有2714萬3千元,
惟仍以86年之買賣成交價1億1015萬8千元6成, 再按申貸人百分之55之持分比例,核算放款值為3635萬2千元, 尚有未妥等語,雖非無見,然依「桃園縣大溪鎮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之規定,對擔保品之調查與核估,應按一定計算公式推算,再參酌其區段路線即使用價值加成率綜合評定,被告郭金調於填寫前開相關徵信文件時,已敘明其評定該案可貸金額之依據如前,依前揭估價辦法之規定,考量該土地之時價進行評估,並於徵信相關文件中具體簽陳其估價理由,是依上,自難僅以被告郭金調人依上開規定從寬估價、放款為由,即認定渠等必有違背職務之故意。
⑹且依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88至90年度對大溪鎮
農會辦理一般檢查,其中徐慶發關聯戶( 王徐春即為其一)借款之檢查報告相關資料,固堪認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早於88年起,即已將徐慶發及其關連戶列為重點進行查核,被告張財旺為大溪鎮農會總幹事,對上開檢查報告中所指徐慶發關聯戶借款情形,主要係徐慶發及其利害關係人提供不動產為擔保,其貸放後資金亦多流入徐慶發及徐慶財帳戶,供所投資事業週轉使用,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情形等情,惟查徐雅玲係於提出本件申貸案後,始經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列為徐慶發關聯戶,此有上開檢查報告在可考(見原審卷㈡第28頁),固堪認王徐春早經列為徐慶發關聯戶之一(見原審卷㈡第30頁),且為被告張財旺所知悉,惟該案既已依前開分層負責實施辦法,由徵信人員、催收人員、放款主辦人員、信用部主任、秘書等人簽註意見後,由被告張財旺核定准予核貸,至多僅能認定被告陸敬德以上層級等人,疏於審核,而難遽認被告張財旺核可本件申貸案,有何故意違背職務可言。
⑺至其他關於被告陸敬德、黃朝欽、蕭財木、張財旺部分,除
本案信用部主辦為蕭財木、徐慶發於本件申貸時已轉任大溪鎮農會理事長及催收人員會簽之意見不同外,均如前⒑⑶至
⑸、⑺、⑻所述,不再贅敘。綜上,公訴人認被告郭金調、陸敬德、蕭財木、黃教浪、張財旺涉有銀行法 第125條之2第1項之背信罪嫌,均嫌速斷。
被告郭金調、陸敬德、黃朝欽、黃教浪、張財旺承辦王徐春
90年7月24日貸款5百萬元部分( 即附表三編號三之申貸案):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郭金調、陸敬德、黃朝欽、黃教浪、張財旺
5 人涉有辦理本件申貸案之背信行為,無非引用檢查報告,認定本件申貸案有資金流向異常、欠款轉列催收等缺失,公訴人並補稱:徵信人員並未就貸款人之資力、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要素實際徵信,顯有疏失等語,為其論據(研析表第6項,第970號他字卷㈢第23頁)。
⑵經查,被告郭金調係該案徵信人員,被告陸敬德為放款主辦
人員,被告黃朝欽為信用部主任、被告黃教浪為秘書,被告張財旺為總幹事,依卷附本件借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申貸案卷內借款人及保證人趙克福個人徵信調查表、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借款人8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借款人歷年之交易明細細、放款審議報告表所載:借款人:「收支可,擔保品有保值,具償還誠意及能力」、保證人:「收支可,具保證誠意」、「 設定本會600萬,存續期間:89.8.17~119.8.16。原債務人及義務人徐詠迪變更為王徐春」、「設押本會一順位抵押權」、「位八德市○○段○路上,交通可。休耕農地。」、「⒈本擔保品位八德市○○段之二筆農地。⒉面績320.04坪,依本會放款估價評估辦法評估值514.1萬,每坪16066.3元。 ⒊目前時價每坪約20000元。⒋本件因買賣關係,義務人債務人需變更,以每坪15623.04元核貸借新還舊。」等語,被告郭金調徵信後,認:「查前貸債信可,甫欠息,應跟進。」等語,並經催收人員會簽:「申貸人王徐春本會合貸三筆,……其中一筆貸餘3575萬,目前逾期一期,前納利息常有延滯。保證人趙克福本會貸餘一筆860萬,繳息至90.
5.30,逾期一期, 且保證他人張月珠本會貸餘一筆……800萬,繳息至90.5.2,各逾期一期,償信不佳。」等語,核定本件可貸金額為0000000元, 並經被告陸敬德簽註:「㈠申借人購買農地缺資金,以新購農地擔保抵押,申請融資。㈡擔保品原為徐詠迪所有,設押本會600萬,貸餘500萬,依本會放款估價辦法重估值為514.1萬, 有擔保價值。前息有逾記錄。㈢擬利息跟進後,重新設押本會600萬,融資500萬,期限3年,按月繳息,並逕還徐詠迪前貸500萬元舊欠。㈣應提供個人年度繳稅額資料及資金用途還款來源計畫書等資料(另案①設押本會1020萬,貸餘850萬。 ②設押本會4290萬,貸餘3575萬。③連同本案共設押本會5910萬,貸放額4925萬)。」等語,並經信用部主任黃朝欽簽註:「擬准予設定600萬,融資500萬,期限3年,按月繳息, 並逕還徐詠迪前貸500萬元本息,餘如主辦簽註辦理 」等語,及秘書黃教浪批示:「擬如疑」等語後,由被告張財旺核可准予核貸,有前開申貸案各項徵信、授信等文件在卷可憑( 見第970號他字卷㈠第頁51頁、第180頁,卷㈢第126至127頁, 其餘文件均經本院調取原本查核無訛);按依「桃園縣大溪鎮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之規定,擔保品土地(地目田)之調查與核估,本定有田:公告現值減增值稅乘以500/100 +區段加成率(最高貸放總值不得超過當年度公告現值二倍等一定計算公式推算(見第5320號偵卷第22頁),而被告郭金調於填寫前開相關徵信文件時,已敘明其評定本件可貸金額之依據如前,依前揭估價辦法之規定,自應認此係被告郭金調就本案徵信之判斷結果,且未超過上開估價辦法之授權範圍,自非全無憑據。況依桃園縣大溪鎮農會信用部辦理貸款處理辦法」第㈠、㈡等規定,堪認上開申貸案均已依上開辦法,會簽催收人員,並層轉放款主辦人員、信用部主任、秘書等人審核後,由有權核貸之總幹事核定,是縱被告郭金調於徵信時,有檢查報告所指之缺失,亦有上開總幹事等有權核貸人員可資管理校正,自難遽認被告郭金調係故意違背徵信職務,殆無疑義。
⑶此外,再參諸大溪鎮農會信用部放款審議報告表所載:「
審議案件 :貸款戶王徐春購買農地,申請融資500萬,原舊貸三筆, 計4425萬,連同本次申請500萬,合計共4925萬,逾兩仟萬元,提送本會放款審議小組審核。……主席結論:利息跟進後, 重新設押本會600萬,融資500萬,期限3年,按月繳息,並逕還徐詠迪舊欠500萬元之貸款。」等語(該會由被告張財旺擔任主席,由被告黃朝欽、黃教浪、蕭財木及訴外人陳進益等人參加,由被告陸敬德紀錄),核與大溪鎮農會分層負責管理辦法及前開各節相合,亦可明之。
⑷至檢查報告雖指稱:本件申貸案有資金流向異常、欠款轉列
催收,及徵信人員並未就貸款人之資力、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要素實際徵信,顯有疏失云云。然由被告陸敬德所簽註之前開意見,堪認其主要係以擔保品之價值作為評估放款數額之依據,縱其未一併考慮借款人之償債能力,然此究與故意高估可貸金額者不同,另被告黃朝欽、黃教浪、張財旺等人於審核該件貸款案中,雖亦均未注意評估上開缺失,亦有疏失,惟亦與故意違背職務不同。至於貸款事後流向異常,且轉列為催收無法索償,核非被告郭金調等人在評估放款時所能預見,從而,本件縱認有上開缺失,仍不足為不利於被告郭金調等人之認定。
⑸至其他關於被告陸敬德、黃朝欽、黃教浪、張財旺部分,除
徐慶發於本件申貸時已轉任大溪鎮農會理事長及催收人員會簽之意見不同外,均如前⒑⑶至⑸、⑺、⑻及⑹所述,不再贅敘。綜上,公訴人認被告郭金調、陸敬德、蕭財木、黃教浪、張財旺涉有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背信罪嫌, 均嫌速斷。
被告蕭騰舜、陸敬德、黃朝欽、黃教浪、張財旺承辦張永德
90年1月4日貸款1450萬元部分(即附表三編號四之申貸案):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蕭騰舜、陸敬德、黃朝欽、黃教浪、張財旺
5 人涉有辦理本件申貸案之背信行為,無非引用檢查報告,認本件申貸案有資金流向異常、欠款轉列催收等缺失,公訴人並補稱:徵信人員並未就貸款人之資力、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要素實際徵信,顯有疏失等語,為其論據(研析表第13項,第970號他字卷㈢第25頁)。
⑵經查,被告蕭騰舜係本案徵信人員,被告陸敬德為放款主辦
人員,被告黃朝欽為信用部主任、被告黃教浪為秘書,被告張財旺為總幹事,依卷附本件借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報告表、放款審議報告表、授信審議小組會議紀錄,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申貸案卷內借款人8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借款人歷年之交易明細、個人資料表、資金來源說明書等所載 : 「300萬、1500萬,存續期間:87.12.18~117.
12.18、 87.12.18~117.12.18,他項權利狀應變更債務人,並償前貸」、「⒈本擔保品位三層段頭寮小段之農地。⒉面績1502.5坪,依本會放款估價辦法評估值1473萬,每坪9803.6元。⒊目前每坪市價約12000元。⒋ 本件申貸1450萬,每坪以9650.6元核貸。」等語,被告蕭騰舜徵信後,並經催收人員藍志宏會簽:「繳89.11.15日止,貸餘3000,應再繳息,另……兩筆貸款繳息至89.12.2日止 」等語,核定本件可貸金額為00000000元,並經被告陸敬德簽註:「㈠申借人欲開墾農園缺資金,以保人提供之田抵押擔保,申請融資。㈡擔保品原設押本會1800萬,由『尤正興』貸餘1305萬餘,依本會放款估價辦法重估,有擔保價值。利息有延滯。㈢擬重新設押本會1800萬後,及利息跟進再予融資1450萬,期限15年,分30期本息攤還,並逕還『尤正興』前貸舊欠1305萬餘之本息。請核示。㈣應檢附個人年度所得稅額證明書或資金來源說明書。(另案①設押3600萬,貸餘3000萬,②設押960萬,貸餘800萬)」等語,並經信用部主任黃朝欽簽註:「擬准予他項權利狀變更債務人後融資1450萬並應逕還尤正興前貸之本息,餘如主辦簽註辦理」等語,及秘書黃教浪批示:「擬如疑」等語後,由被告張財旺核可准予核貸,有前開各項徵信、授信等文件在卷可憑(見第970號他字卷㈢第114至115頁,其餘文件,均經本院調取原本查核無訛 );而證人即借款人張永德亦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徐慶發知道伊平日養雞為業, 向伊表示願意賣給伊1筆位於大溪鎮頭寮地區之土地,伊當時並無資金,徐慶發表示可先將前述土地過戶給伊,再以伊的名義向大溪鎮農會申請貸款,伊即應允,相關作業皆由徐慶發處理,詳細情形伊不清楚,大溪鎮農會人員從未向伊實施徵信,並稽核伊的償債能力,惟伊確實有收到徐慶發的通知,赴大溪鎮000000 000000000號他字卷㈡第82頁),按依「桃園縣大溪鎮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之規定,擔保品田地之調查與核估,原則上均按一定計算公式推算,最高貸放總不得超過當年度公告現值之二偣,而被告蕭騰舜於填寫前開相關徵信文件時,已敘明其評定本件可貸金額之依據如前,依前揭估價辦法之規定,考量該土地之時價進行評估,並於徵信相關文件中具體簽陳其估價理由,是依上,自難僅以被告蕭騰舜等人依上開規定從寬估價、放款為由,即認定渠等必有違背職務之故意。公訴人認被告蕭騰舜等就本件擔保品徵信不實,未評估借戶償債能力云云,自嫌率斷。
⑶且依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88至90年度對大溪鎮
農會辦理一般檢查,其中徐慶發關聯戶(張永德即為其一)借款之檢查報告相關資料,固堪認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早於88年起,即已將徐慶發及其關連戶列為重點進行查核,被告張財旺為大溪鎮農會總幹事,對上開檢查報告中所指徐慶發關聯戶借款情形,主要係徐慶發及其利害關係人提供不動產為擔保,其貸放後資金亦多流入徐慶發及徐慶財帳戶,供所投資事業週轉使用,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情形等情,自得於參與理事會時有所知悉;惟依本件貸款案之審核,因申貸人張永德在大溪鎮農會之貸款總和已逾2千萬元, 被告張財旺並依規定於89年12月27日召集被告黃朝欽、黃教浪、藍倍敏、蕭財木等人組成審議小組,而由被告陸敬德擔任紀錄,經審議後決定放款,此有記載:「審議案件:貸款戶張永德君開墾農園及週邊設備,缺資金,以保人提供之農地擔保抵押申請農貸擔保1450萬,前貸兩筆計3800萬,連同本案共計5250 萬,逾兩仟萬,提請放款審議小組審核 。核備案件 :㈠88.7.15擔保放款3000萬;89.11.2擔保放款800萬(200萬利率5.5%,600萬本會房貸)。㈡本案申貸1450萬之擔保品原為尤正興貸餘1305萬餘(需借新還舊)。主席結論:准予融資1450萬,並逕還尤正興舊欠1305萬之本息。
」之該次審議小組會議紀錄在卷可稽( 見第970號他字卷㈢第117頁 ),堪認本件申貸係依規定提送放款審議小組進行審議准予核貸,並由被告張財旺核定後放款,自難認被告張財旺核可本件申貸案,有何故意違背職務可言。
⑷至檢查報告雖認本案有資金流向異常、欠款轉列催收、徵信
人員並未就貸款人之資力、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要素實際徵信等缺失,惟查,被告蕭騰舜在徵信時係依不超過當年度公告現值之二倍核估該擔保品,此縱認有被告蕭騰舜有公訴人所指前開鑑價時之疏失,然此並不足以推論其必有背信之故意甚明,況此亦未違背桃園縣大溪鎮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之規定,已如前述。另本件於貸款後有資金流向異常及欠款轉列催收等情形,亦不足以推認被告蕭騰舜等人於承辦本件貸款案時有違背職務之故意,屢見前述,茲不復贅。
⑸至其他關於被告陸敬德、黃朝欽、黃教浪、張財旺部分,除
本案秘書為黃教浪外,均如前⒑⑶至⑸、⑺、⑻所述,不再贅敘。綜上,公訴人認被告郭金調舜、陸敬德、黃朝欽、黃教浪、 張財旺涉有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背信罪嫌,均嫌速斷。
被告蕭騰舜、陸敬德、黃朝欽、蕭財木、張財旺承辦徐黃金
里89年3月13日貸款9百萬元部分(即附表三編號五之申貸案):
⑴公訴意旨認被告蕭騰舜、陸敬德、黃朝欽、蕭財木、張財旺
5人涉有辦理本件申貸案之背信行為, 無非引用檢查報告,認定本件申貸案有資金流向異常、欠款轉列催收等缺失,公訴人並補稱:徵信人員並未就貸款人之資力、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要素實際徵信,顯有疏失等語, 為其論據(研析表第35項,第970號他字卷㈢第27頁)。
⑵經查,被告蕭騰舜係本案徵信人員,被告陸敬德則為放款主
辦人員,被告黃朝欽為信用部主任、被告蕭財木為秘書,被告張財旺依序為總幹事,依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申貸案卷內本件借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書,及借款人及保證人徐詠迪個人徵信調查表、桃園縣票據交換所支票存款戶票據徵信開戶查詢簡覆單、借款人歷年之交易明細等所載:借款人:「收支可,其女提供擔保品,有償還能力」;保證人:「 擔保品所有權人,具償還能力」、「建物有增建面積未保存登記,應立承諾書。」、「⒈本擔保品位龍南路旁之五樓透天店舖住宅。⒉本擔保品市價約1400萬。」等語,被告蕭騰舜徵信後,並經催收人員藍志宏會簽:「查無逾期,無保證他人」等語,被告蕭騰舜核定本件可貸金額為0000000元, 並經被告陸敬德簽註:「㈠申借人以保人之房地擔保,申請融資。㈡擔保品原以龍南路17之
7、17之26、18、18之1、18之2等5 筆土地設押本會960萬元,以周玉枝貸款8百萬元, 依本會放款估價辦法重估擔保品,有擔保價值。㈢擬設押本會1千1百萬,融資9百萬,期限3年,按月繳息,並部分清償周玉枝貸款4百萬。 請核示。㈣擔保品位都市計畫區,應提供使用分區證明資料。㈤建物有增建部分,面積未保存,應立承諾書。」等語,嗣經信用部主任黃朝欽簽註:「擬經評估准予設押1100萬後再予融資900萬,期限3年,按月繳息,並應逕還周玉枝前貸4百萬, 餘如主辦擬辦理」等語,及秘書黃教浪批示:「擬如主任簽註辦理」等語後,由被告張財旺核可准予核貸,有前開各項徵信、授信等文件在卷可憑(上開文件,業經本院調取本申貸案卷查核無訛)。按依「桃園縣大溪鎮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然依「桃園縣大溪鎮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之規定,對擔保品之調查與核估,原則上房屋固應依合作金庫估價標準,按一定計算公式推算,再參酌其區段路線即使用價值加成率綜合評定(見第5320號偵卷第19頁),而被告蕭騰舜於填寫前開相關徵信文件時,已敘明其評定該案可貸金額之依據如前,依前揭估價辦法之規定,考量該建物、土地之時價進行評估,並於徵信相關文件中具體簽陳其估價理由,是依上,自難僅以被告蕭騰舜等人依上開規定從寬估價、放款為由,即認定渠等必有違背職務之故意。
⑶且依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88至90年度對大溪鎮
農會辦理一般檢查,其中徐慶發關聯戶(徐黃金里即為其一)借款之檢查報告相關資料,固堪認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早於88年起,即已將徐慶發及其關連戶列為重點進行查核,被告張財旺為大溪鎮農會總幹事,對上開檢查報告中所指徐慶發關聯戶借款情形,主要係徐慶發及其利害關係人提供不動產為擔保,其貸放後資金亦多流入徐慶發及徐慶財帳戶,供所投資事業週轉使用,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情形等情,惟查徐黃金里提出本件申貸時,尚未經列為徐慶發關聯戶(見原審卷㈡第29頁、第34頁),是王徐春提出該件申貸時,既尚未經檢查報告列為徐慶發關聯戶,而依現有事證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張財旺對徐黃金里為徐慶發關聯戶乙節早已知悉,是自難遽認被告張財旺於核可該件借款時即知借款人徐黃金里為徐慶發關聯戶;況該案已依前開分層負責實施辦法,由徵信人員、催收人員、放款主辦人員、信用部主任、秘書等人簽註意見後,由被告張財旺核定准予核貸,亦難認被告張財旺核可本件申貸案,有何故意違背職務可言。
⑷此外,再參諸大溪鎮農會信用部放款審議報告表所載:「
審議案件:申借人徐黃金里君原擔保貸款900萬, 申請增貸1450萬,合計共2350萬,已逾貳仟萬,提送審議小組審核。
核備案件:89.3.13擔保放款900萬,目前繳息正常。主席結論:准予增貸1450萬」等語(該會由被告張財旺擔任主席,由黃朝欽、黃教浪、蕭財木、藍倍敏等人參加,由陸敬德紀錄,該文件,業經本院調取查核無訛),亦與大溪鎮農會分層負責管理辦法及前開各節相合,亦可明之。
⑸至檢查報告雖認本案有資金流向異常、欠款轉列催收、徵信
人員並未就貸款人之資力、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要素實際徵信等缺失,惟查,被告蕭騰舜在徵信時係依不超過當年度公告現值之二倍核估該擔保品,此縱認有被告蕭騰舜有公訴人所指前開鑑價時之疏失,然此並不足以推論其必有背信之故意甚明,況此亦未違背桃園縣大溪鎮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之規定,已如前述。另本件於貸款後有資金流向異常及欠款轉列催收等情形,亦不足以推認被告蕭騰舜等人於承辦本件貸款案時有違背職務之故意,屢見前述,茲不復贅。
⑹至其他關於被告陸敬德、黃朝欽、蕭財木、張財旺部分,除
本案秘書為黃教浪外,均如前⒑⑶至⑸、⑺、⑻所述,不再贅敘。綜上,公訴人認被告郭金調舜、陸敬德、黃朝欽、蕭財木、 張財旺涉有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背信罪嫌,均嫌速斷。
㈣是依上,公訴人以上開檢查報告及相關事證認被告等人承辦
上開貸款案件,在徵信方面,有:⑴擔保品鑑價不實,逕依買賣價格認定時價;⑵未能察覺申貸人提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實,甚至未能實地訪談申貸人,僅以書面資料評定申貸人資力;⑶未能注意借款人或保證人資力不足;⑷借款戶參與會勘鑑價等缺失;在授信方面,則有:⑴擔保品鑑價所得低於申貸金額, 卻逕依買賣契約書之成交價格6成核貸;⑵催收人員已簽註保留意見,或徵信資料已揭示借款人資力不足,卻未詳細評估借款人償債能力,仍予核貸等缺失,以致貸款後造成:⑴資金流向異常;⑵貸款人無力繳息,轉為催收帳款;⑶同案被告徐慶發及其關連戶之貸款總額,超過農會規定之5千萬元上限(之後調整為6千萬元)等情。然查,上開缺失或非被告等所能預見,或至多僅能認定被告等人在承辦相關貸款案時,未能落實相關之徵信及授信工作,尚不能憑此推斷其等確有違背職務之背信故意;易言之,上開缺失,固有可能係被告等人勾結徐慶發故意超貸,從中牟利所致,惟亦不能排除被告等人因惑於同案被告徐慶發之大溪鎮農會常務監事、美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等名銜行頭、外在印象,自信徐慶發與其企業財力雄厚,不致倒閉,而在其等權限內從寬對擔保品估價、放款之可能,甚至僅因金融行庫間競爭激烈,大溪鎮農會內部經營方針認定為爭取客戶,而從寬放款,亦非絕無可能,此由本案檢查報告暨所附研析表共列出50筆可疑之徐慶發關連戶貸款,扣除起訴之32件貸款案外,其餘18件貸款案多少亦有相類缺失,僅因貸款人已經清償完畢,故未列入檢討而已,亦可得知(見92年度他字第97 0號卷㈢第1至28頁)。從而,上揭相關貸款案審核過程之缺失,自不能遽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㈤況綜觀起訴書全文所指,顯係認本件係同案被告徐慶發利用
其身兼大溪鎮農會常務監事、美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關連企業之負責人之便,在覓地建屋後,勾結大溪鎮農會之職員即其餘被告郭金調、陸敬德、黃教浪、黃朝欽、蕭財木、蕭騰舜、藍倍敏及張財旺8人,將其未能售出之餘屋, 藉由人頭戶向大溪鎮農會貸款, 被告郭金調等8人則配合高估屋價貸款,以套取資金牟利,犯案期間起自88年3月至91年3月為止(分見附表一編號四、編號二十之貸款案),犯案成員下至農會徵信、授信人員,上至總幹事、秘書,然倘被告郭金調等8人願意甘冒風險, 配合同案被告徐慶發長期從事此一結構性犯罪,如非中間有利可圖,亦應係遭徐慶發誘逼所致,或另有別情,惟依本案相關事證,並無同案被告徐慶發如何勾結被告郭金調等人,自下而上,共同以同案被告徐慶發建屋出售之餘屋超貸資金圖利之情形,則公訴人僅以被告郭金調等8人辦理上揭貸款案之疏失, 即遽爾推認其等主觀上必有背信之故意,甚至上下其手,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衡諸常情,自嫌速斷。
㈥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被告郭金調、陸敬德、黃教浪、黃朝欽、蕭財木、蕭騰舜、藍倍敏及張財旺等8 人有公訴人所指背信之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是被告等是否涉犯本件犯行,既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被告等8人之犯罪,均尚屬不能證明。
七、原審以被告郭金調、陸敬德、黃教浪、黃朝欽、蕭財木、蕭騰舜、藍倍敏及張財旺等8人之犯罪不能證明為由,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猶以:原判決以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就原審附表1編號1之部分:⒈郭金調自承未實地訪談涂雪玲,而郭金調於91年2月21 日製作之涂雪玲大溪鎮農會個人徵信調查表,其往來情形欄記載過去償還情形延滯,91年之收入為新台幣(下同)70萬元,生產費用、生活費用及其他之支出合計共50萬元,並記載應加強信用度;而保證人趙克福大溪鎮農會個人徵信調查表之往來情形欄亦記載過去償還情形延滯,收入為120萬元, 生產費用、生活費用及其他之支出合計共50萬元,前債信稍差應加強信用度,涂雪玲及保證人之信用度既已受質疑,卻又不實地訪談,顯刻意放水。且依桃園縣大溪鎮農會放款審議報告表,涂雪玲在該農會最近一年內平均存款為3萬8041元, 最近一個月內平均存款為12萬9435元,貸款4200萬元之申貸利率為7.175%,則涂雪玲之一年利息,即須301萬3500元, 而涂雪玲在他行庫亦有貸款逾期在案,則涂雪玲及其保證人如何能償還利息、本金?且果不其然,貸放4200萬元後,未曾繳息。而一項健全的放款,首先應考慮的不是借保戶之資力,也不是其所提供之擔保品是否充分,而是借款戶是否有可靠充分的還款來源,足以按時清償其借款,因此,若無還款來源,雖有足額擔保品,亦不應承作。且被告郭金調於92年12月23日接受訊問時亦稱:本件不應核貸等語(見第970號他字卷㈡第20頁 )。⒉況證人許錦心證稱:信用部並無從事土地買賣或開發,一般申貸案件,依照放款辦法處理,倘各層級人員認為不合該辦法規定,就都可以退件,沒有固定的哪一個層級,也不一定要到總幹事的層級,才核定不予貸款;審議小組決定放款後,授信人員、信用部主任、秘書也不一定要照該決議行事等語。另證人葉時運稱:「貸款戶的還款能力主要是徵、授信主辦人員的業務,他們要做實質審查……。」信用部係以放款收取利息為其收益,土地開發、投資並非信用部所長,如上所述,申貸戶若無還款來源,縱能確保債權,亦無收益,同前所言,不應放款。而參與貸放款之徵、授信主辦人員、覆核、主任、秘書、總幹事皆有實質審核權及退案權,此為一般慣例,亦可由桃園縣蘆竹鄉農會93年3 月12日桃蘆鄉農信字第0809號函及農漁會信用部授信政策徵信及授信處理流程與作業手冊可知(見5320號偵卷第141頁㈢「受理與婉拒 」),而桃園縣大溪鎮農會之放款,依桃園縣大溪鎮農會信用部營業單位分層負責實施辦法,與桃園縣蘆竹鄉農會、桃園巿農會並無何差異,則被告等人亦須加以審核。再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 「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完成之案件,應依分層負責之授權額度,由有權核貸人員或提報理事會決定其准駁。」授信審議委員會並非貸款案件之最後決定者,其所通過之授信條件僅係供有權核貸人員或理事會審酌之參考,上開有權核貸人員或理事會自可敘明理由加以調整,此亦有桃園縣政府90年11月15日90府財金字第229894號函可稽(見本署93年度偵字第5320號卷第175頁 )。且桃園縣大溪鎮農會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第8條㈠ 明白規定貸款金額之核定,由總幹事或總幹事授權之有權核定人核定之,被告等人稱由審議小組議決定之,自非正確。證人許錦心之證詞顯與事實相符,原審認許錦心證詞不足為不利被告陸敬德之認定,似有誤會。⒊而原審雖認所謂保證人趙克福保證他人(按:債務人係張月珠、張陳美二人)繳息逾期,惟審議小組審議時,張月珠、張陳美已繳清利息, 但依涂雪玲91年2月27日之借款申請書,該申請書之催收會簽欄上記載「保證人保證他人繳息逾期3/4 」,並有羅月媚之印,顯示至91年3月4日前有利息未繳清,而依辯護人所提之戶名張陳美電腦繳納本息查詢單,張陳美最後一次繳息為91年2月18日, 計息期間為90年12月28日至91年1月28日,則張陳美顯未繳交91年2月份之利息,則原審之認定顯與資料不符。另所謂有出租收益,所指究係為何?未見有何資料供審議小組、承辦人員參酌,何以認定有還款能力?又借款申請書上之還款來源記載是營業收入,如上所述,涂雪玲之營業收入豈能負擔本金及利息,綜上所述,被告張財旺、黃教浪、黃朝欽、蕭財木、陸敬德、郭金調既應審核,實難認本件放款,被告等人非故意違背職務。㈡就原審附表1編號2之部分:本件涂雪玲貸款時,涂雪玲自承:農會職員未問過伊個人信用、如何還款問題,伊根本沒有資力償還本息,且咖啡廳於90年間即結束營業等語(第970號他字卷㈡第41至42頁 )。而依辯護人所附涂雪玲繳納本息查詢單, 貸款500萬元之利率為7.475%,一年利息即要37萬3750元, 依郭金調於91年1月24日製作之大溪鎮農會個人徵信調查表,涂雪玲顯無法支付利息,且職業狀況欄登載不實,參照一、⑴所述,涂雪玲還款能力不足,根本不應放款。 另原審雖認涂雪玲事後雖無力清償貸款500萬元,然大溪鎮農會已聲請對其提供之擔保品即桃園縣○○鄉○○段○○○段○0○00 號土地強制執行,嗣後並以新台幣688萬8800元拍定在案, 遂認本案大溪鎮農會並未因本件貸款受有損害。惟上開土地拍定人於95年12月27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處具狀陳稱:本件債權人(即大溪鎮農會)於查封時,查報指稱:「本件標的物目前荒廢,無耕種情形,現場亦無增建物,為空地 」,記載於查封筆錄。而本件債權人於其查封時所指界之土地係桃園縣○○鄉○○段○○○段○0 ○00地號土地,現為河堤內之現供停車使用之空地,而拍定○○○鄉○○段○○○段○0 ○00號土地經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陳志銓指界,係位在堤防外之水流行水區,非指界之土地,毫無經濟價值可言,債權人李代桃彊,聲請撤銷本件之拍定程序等語(詳附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遂定96年3月6日履勘現場(詳附件),則本件抵押品倘若真在河川內,是否真有688萬8800元或500萬元之價值,不無可疑。又倘抵押品確在河川中,顯然不動產調查表登載不實。又審核放款時,應預估授信之基本風險(包括資金的凍結─逾期,與本金的損失─呆帳)與所得預期之利益(包括利息或手續費收入,以及因放款而發生之存款業務的成長)。而本件原審附表1 編號2 抵押品倘真有688萬8800元之價值, 然依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示,大溪鎮農會本件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共計697萬9358元,而分配之結果,大溪鎮農會只分配得650萬元, 不足額為47萬9358元,是豈能謂大溪鎮農會無損失,原審顯有誤會。㈢就原審附表1 編號3 部分 : ⒈查依郭金調於90年11月26日及91年4 月11日製作之曾素玉大溪鎮農會個人徵信調查表,91年之預估收入為100萬元, 生產費用、生活費用及其他之支出合計共60萬元,並記載應加強信用度;而保證人周玉枝之90年11月26日大溪鎮農會個人徵信調查表,收入為45萬元,生活費用及其他之支出合計共30萬元, 然依曾素玉91年2月27日之借款申請書所載, 曾素玉之前已貸款5筆,依其91年2月份所繳之利息計算,每月須繳利息4萬6844元,一年利息為56萬2128元,而本件依桃園縣大溪鎮農會放款審議報告表之記載(同上卷㈢第77頁),申貸利率為7.375%,一年利息為129萬5787元。 且該桃園縣大溪鎮農會放款審議報告表,曾素玉在該農會最近一年內平均存款為4萬1546元, 最近一個月內平均存款為12萬8643元,則曾素玉及其保證人如何能償還利息、本金?同上所述,本件實不應放貸 。⒉被告等雖辯稱評估係本件土地作為巿場攤位出租而決議放貸,但所謂出租收益為何,未見有何具體說明。且桃園縣大溪鎮農會放款審議報告表之審議案件欄記載:貸款戶於91年度元月份存保金檢引用銀行法32、33、33-2條列為利害關係戶。而89年11月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33-3條規定「 主管機關對於銀行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額,由主管機關定之。前項所稱同一人及同一關係人之範圍,適用第25條第4項規定; 所稱同一關係企業之範圍, 適用公司法第369條之1至第369條之3、第369條之9及第369條之11規定 」。而銀行第33-4條規定「 第32條、第33條或第33條之2所列舉之授信對象 ,利用他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亦有上述規定之適用。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其款項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使用;或其款項移轉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有時,視為前項所稱利用他人名義之人向銀行申請辦理之授信。」而曾素玉申辦本件貸款前,徐慶發於91年3月8日前貸款4筆( 其中一筆於89年7月5日貸款1280萬元 ),於91年3月22日貸餘1151萬9000元(之後轉貸,借新還舊,詳原審附表1編號25 ),徐慶發之弟徐慶南於90年7月16日(詳原審附表1編號16、17 )已貸款310萬元,徐慶發之母徐沈純至90年1月17日止共貸款2506萬元(詳徐沈純90年1月15日借款申請書 ),徐慶發之弟之配偶徐黃金里於89年3月13日貸款900萬元(詳原審附表3編號5),徐慶南之女徐雅玲於90年1月20日、90年7月19日共貸款382萬元,徐慶南之女徐詠迪於90年7月25日共貸款340萬元,以上共計5589萬9000元。加上本件1757萬元之貸款,共計7346萬9000元,依大溪鎮農會第13屆第23次定期理事會會議決議,已超過會員及同戶家屬及其利害關係人之放款最高額度6000萬元之限制, 並已違反銀行法第33條之3主管機關所定之限額,是本件原即不應核貸,被告等人犯行甚為明顯 。 ㈣就原審附表1編號4部分: 查本件400萬元貸款於91年3月3日到期,於91年4月2日申請轉期,然如前㈢、⒉所述,曾素玉為利害關係人,相關放款已超過6000萬元之限制,豈能再放款400萬元清償舊欠400萬元。且被告郭金調於轉期借款申請書「徵信主辦意見」欄亦記載應加強信用度,顯見不應放款。而原審雖認「被告蕭騰舜在本件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內簽註:『本擔保品位楊湖路之公寓住宅第三層及第五層,巿價約669萬元』等語,已具體簽陳其估價理由」,惟上開巿價669萬元,並未敘明其他訪價來源,或以鄰近地段之成交價格為佐證依據,僅空泛一句巿價669萬元, 難認詳敘具體理由簽核,已違背桃園縣大溪鎮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之規定。㈤就原審附表1編號6、7部分: 查曾素玉申辦此部分二件貸款前,依曾素玉90年12月之借款申請書所載, 前共貸款610萬元,依周玉枝91年2月27 日借款申請書上之現在已貸款金額調查表之記載,利率在7.575%以上,以7.575%記算,曾素玉貸款610萬元每年利息至少需46萬2075元。 而依郭金調於90年11月26日、 91年4月11日製作之個人徵信調查表記載,91年預估之收入為100萬元, 扣除生產、生活及其他費用,餘40萬元, 則曾素玉豈有能力再償還本件各154萬元之貸款利息。依前㈠、⒈理由所述,曾素玉沒有可靠充分之還款來源,不應放款。㈥就原審附表1編號8部分:⑴查依郭金調於90年11月26日及91年4月11 日製作之周玉枝大溪鎮農會個人徵信調查表,91年11月26日之預估收入為45萬元,生產費用、生活費用及其他之支出合計共30萬元; 91年4月11日之預估收入為100萬元,生產費用、 生活費用及其他之支出合計共55萬元;而保證人曾素玉之90年11月26日大溪鎮農會個人徵信調查表,91年之預估收入為100萬元, 生產費用、生活費用及其他之支出合計共60萬元, 然依周玉枝91年2月27日之借款申請書「現在已貸款金額」調查表欄所載,周玉枝之前已貸款8筆,共1906萬元,依該表最低利率6%計算, 每年利息114萬3600元。而如前㈢、⒈所述, 曾素玉一年利息為56萬2128元,則周玉枝、曾素玉根本無力再繳本件1543萬元之利息。雖本件貸款係逕還黃添福舊欠,然亦應考量周玉枝之還款能力,否則本件豈不成呆帳。⒉且桃園縣大溪鎮農會放款審議報告表之審議案件欄記載:貸款戶於91年度元月份存保金檢引用銀行法32、33、33-2條列為利害關係戶。同上
㈢ 、 ⒉所述,徐慶發相關貸款戶,至91年3月8日止,共計5589萬9000元。加上本件1543萬元之貸款,共計7132萬9000元,依大溪鎮農會第13屆第23次定期理事會會議決議,已超過會員及同戶家屬及其利害關係人之放款最高額度6000萬元之限制,並已違反銀行法第33 條之3 主管機關所定之限額,是本件原即不應核貸,被告等人犯行甚為明顯。⒊ 況90年7月11日、90年11月23日、91年2月27日申請貸款時, 已發現周玉枝屢屢繳息逾期,信用顯然有問題,被告等人居然仍將巨額之1543萬元貸款予周玉枝,實難認被告等人無損害信用部之利益 。 ㈦就原審附表1 編號9 部分 : 查周玉枝於88年2月24日申請借款460萬元前,已貸款900萬元, 此可從借款申請書中現在貸款未還餘額調查表可知,而依蕭騰舜於88年8 月9日及87年12月4日製作之大溪鎮農會個人徵信調查表所載,88年僅有21萬元可供支付本年度利息,周玉枝如何再有能力支付本件貸款利息。而本件不動產鑑價結果,低於買賣成交價,卻未詳細敘明以買賣成交6成核貸理由 ,如未敘明其他訪價來源,或以鄰近地段之成交價格為佐證依據,僅空泛一句巿價770萬元,難認詳敘具體理由簽核, 已違背桃園縣大溪鎮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之規定。㈧就原審附表1編號10部分:查周玉枝於88年4月6日申請借款500萬元前,已貸款1860萬元,此可從借款申請書中現在貸款未還餘額調查表可知, 而依蕭騰舜於88年8月9日及87年12月4日製作之大溪鎮農會個人徵信調查表所載,88年僅有21萬元可供支付本年度利息,周玉枝如何再有能力支付本件貸款利息。而本件不動產鑑價結果,低於買賣成交價,卻未詳細敘明以買賣成交6成核貸理由,如未敘明其他訪價來源, 或以鄰近地段之成交價格為佐證依據,僅空泛一句巿價1080萬元,難認詳敘具體理由簽核,已違背桃園縣大溪鎮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之規定。㈨就原審附表1編號11 部分:查周玉枝於90年1月15日申請借款192萬元前,已貸款1252萬元,此可從借款申請書中現在貸款未還餘額調查表可知,而依蕭騰舜於90年1月10日製作之大溪鎮農會個人徵信調查表所載, 90年僅有21萬元可供支付本年度利息,周玉枝如何再有能力支付本件貸款利息。而本件不動產鑑價結果,低於買賣成交價,卻未詳細敘明以買賣成交6成核貸理由, 如未敘明其他訪價來源,或以鄰近地段之成交價格為佐證依據,僅空泛一句巿價321萬元,難認詳敘具體理由簽核, 已違背桃園縣大溪鎮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之規定。㈩就原審附表1編號12、13、14部分:同理由㈨所述,亦不應放貸。 雖原審認「貸款人所以需要貸款,多半即因缺錢周轉致,是故,放款本來即有其一定風險」固非無見,惟正因如此,銀行、信用部更應審酌貸款人是否有可靠充分的還款來源,足以按時清償其借款,本件貸款人並未提出可靠充分的還款來源,又發現繳息逾期,其還款能力顯無可資信賴之處,被告等人視而不見,卻逕以核貸,其等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彰彰甚明。就原審附表1編號15 部分:查張永德自承:農會人員從未向伊實施徵信並稽核伊的償債能力等語,足知徵信不實。又本件不動產鑑價結果,低於買賣成交價,卻未詳細敘明以買賣成交6 成核貸理由,如未敘明其他訪價來源,或以鄰近地段之成交價格為佐證依據,僅空泛一句買賣成交價1340萬元,難認詳敘具體理由簽核,已違背桃園縣大溪鎮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之規定。就原審附表1編號16、17部分: 本件不動產鑑價結果,低於買賣成交價,卻未詳細敘明以買賣成交6 成核貸理由,如未敘明其他訪價來源,或以鄰近地段之成交價格為佐證依據,逕以買賣成交價核貸,難認詳敘具體理由簽核,已違背桃園縣大溪鎮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之規定。就原審附表1編號18、19、20部分:⒈查依郭金調於91年3月11日製作之徐慶南大溪鎮農會個人徵信調查表,91年之預估收入為80萬元,生產費用、生活費用及其他之支出合計共60萬元,然徐慶南此次貸款3筆,共1970萬,依曾素玉91年4月2日借款申請書上「現在已貸款金額 」連帶保證人徐慶南調查表欄所載,利率7.125%計算, 每年利息140萬3625元,且此3件貸款還款方式 ,依借款申請書上之還款方式欄所載,採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徐慶南更無能力償債。雖此3件貸款係逕還徐裕鎰、徐清雲舊欠,然亦應考量徐慶南之還款能力,否則本件豈不成呆帳。⒉又徐慶南為農會理事長徐慶發之弟,為銀行法第33條之1之利害關係人,依此3件借款申請書利害關係人欄之記載,被告陸敬德勾選為利害關係人,然如前㈢ 、⒉ 所述,至91年3月6日止利害關係人相關放款達5589萬9000元,加上此件貸款,已超過6000萬元限制,豈能再放款,明顯違背銀行法及大溪鎮農會第13屆第23次定期理事會會議決議。⒊ 再原審雖認此3件貸款係大溪鎮農會審議小組之決議,放款決定與被告郭金調、陸敬德、張財旺無關,然如理由㈠、⒉所述,審議小組決定放款後,授信人員、信用部主任、秘書也不一定要照該決議行事(證人許錦心所言)。而參與貸放款之徵、授信主辦人員、覆核、主任、秘書、總幹事皆有實質審核權及退案權,此為一般慣例。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7條第2項亦規定「 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完成之案件,應依分層負責之授權額度,由有權核貸人員或提報理事會決定其准駁。」授信審議委員會並非貸款案件之最後決定者,其所通過之授信條件僅係供有權核貸人員或理事會審酌之參考,上開有權核貸人員或理事會自可敘明理由加以調整,此亦有桃園縣政府90年11月15日90府財金字第229894號函可稽(見第5320號偵卷第175頁),更何況此3件貸款如前⒉所述,明顯違背銀行法及大溪鎮農會第13屆第23次定期理事會會議決議。就原審附表1編號21部分: 本件催收人員已簽註:「請審慎評估本件擔保值」,而本件不動產鑑價結果,低於買賣成交價,卻未詳細敘明以買賣成交6成核貸理由,如未敘明其他訪價來源, 或以鄰近地段之成交價格為佐證依據,僅空泛稱依買賣成交價六成融資,難認詳敘具體理由簽核,已違背桃園縣大溪鎮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之規定。就原審附表1編號22部分: 本件催收人員已簽註:「保證人保證他人合計貸餘1億1558萬, 且部分有逾期現象,是否適為保證人,請慎估以確保債權」。而依被告郭金調於90年7月12 日製作之大溪鎮農會個人徵信調查表所載,90年僅有15萬元可供支付本年度利息,而徐雅玲於90年1月20日已貸款192萬元,依借款申請書上所載利率為5.5%,一年即10萬5600元,徐雅玲如何再有能力支付本件貸款利息。而本件不動產鑑價結果,低於買賣成交價,卻未詳細敘明以買賣成交6成核貸理由, 如未敘明其他訪價來源,或以鄰近地段之成交價格為佐證依據, 僅一句巿價321萬元,難認詳敘具體理由簽核,已違背桃園縣大溪鎮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之規定。本件徐雅玲之還款能力及債權確保都無可靠保障,核貸即損害信用部利益,若非被告等人刻意放水,豈能如此。就原審附表1編號23、24部分:查徐詠迪於此2件貸款案前,曾向該農會信用部貸款500萬元, 之後由王徐春於90年7月6日以借新還舊手法清償, 而徐詠迪於該500萬元貸款案,之前利息繳納已有延滯, 保證人周玉枝之3筆貸款逾期繳款,保證他人之貸款利息亦有逾期, 此可從附表1編號23、24之借款申請書得知,顯見徐詠迪之信用不佳、保證人之保證能力並非可靠。 而依被告郭金調於90年7月12日製作之徐詠迪大溪鎮農會個人徵信調查表所載,90年僅有10萬元可供支付本年度利息, 若此2件貸款以低利之年利3%計息,即無法繳付利息,更何況此2件貸款第4年起須按月攤還本息,且徐詠迪於借款申請書中還款來源亦僅有薪資收入,別無其他,則徐詠迪如何有能力支付本件貸款利息。而本件不動產鑑價結果,低於買賣成交價,卻未於不動產調查表內詳細敘明以買賣成交6成核貸理由, 如未敘明其他訪價來源,或以鄰近地段之成交價格為佐證依據,僅空泛一句時價多少,難認詳敘具體理由簽核,已違背桃園縣大溪鎮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之規定。徐詠迪之還款能力及債權確保都無充分可靠保障,核貸即損害信用部利益,一望即知,實難認僅係被告等人之嚴重疏失。 就原審附表1編號25部分:⒈查依郭金調於91年3月12 日製作之徐慶發大溪鎮農會個人徵信調查表, 91年之預估收入為200萬元,生產費用、生活費用及其他之支出合計共130萬元, 僅餘70萬元可供支付本息,而此次徐慶發之還款方式為15年分30期攤還本息,一年本息至少百萬以上,且依借款申請書所載,於他行庫貸款有逾期記錄,如何再予展期。⒉又徐慶發為該農會理事長,依借款申請書利害關係人欄之記載,被告陸敬德勾選有利害關係人,徐慶發之弟徐慶南於90年7月16日(詳原審附表1編號16、17)已貸款310萬元,徐慶發之母徐沈純至90年1月17日止共貸款2506萬元(詳徐沈純90年1月15日借款申請書 ),徐慶發之弟之配偶徐黃金里於89年3月13日貸款900萬元(詳原審附表3編號5),徐慶南之女徐雅玲於90年1月20日、90年7月19日共貸款382萬元,徐慶南之女徐詠迪於90年7月25日共貸款340萬元,以上共計4098萬元。 而該農會審議小組於91年3月5日已核撥徐慶發利害關係戶曾素玉、周玉枝共3300萬元(詳原審附表1編號3、8 )。另徐慶南於91年3月6日復申請借款1970萬元,至91年3月8日止,利害關係人借款已超過6000萬元限制,豈能再放款,明顯違背銀行法及大溪鎮農會第13屆第23次定期理事會會議決議。⒊至原審雖認「並無借款人、保證人在其他行庫欠款,即不得貸款之約定,是故,縱然被告等人明知本件貸款人徐慶發、保證人徐慶南有上揭在其他金融行庫欠息之情事,仍決定貸款,亦不能遽指為違法」,固非無見。然此牽涉貸款人、保證人之還款能力、債權確保之重要憑據,依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授信案件之審議,應以徵信資料及借款用途計畫,為重要之依據,並應以審議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要項為基本原則,是核貸當須加以審核。就原審附表1編號26、27部分:查依90年1月12日製作之徐沈純大溪鎮農會個人徵信調查表所載, 徐沈純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當時約74 歲,收入來源除子女給予一年150萬元,別無其他收入,一年可供支付之金額為60萬元,名下亦無不動產。而依借款申請書顯示,此2 件貸款連同徐沈純之前貸款,共計2506萬元,依低利3%計算,徐沈純無法繳清利息,且無充分可靠之還款來源。另此2件催收人員已簽註:「 本件標的擔保值宜審慎評估以保債權」,而本件不動產鑑價結果,低於買賣成交價,卻未於不動產調查表詳細敘明以買賣成交6成核貸理由,如未敘明其他訪價來源, 或以鄰近地段之成交價格為佐證依據,僅空泛稱依買賣成交價六成融資,難認詳敘具體理由簽核,已違背桃園縣大溪鎮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之規定。徐沈純之還款能力及債權確保都無充分可靠保障,核貸即損害信用部利益,一望即知,實難認僅係被告等人之嚴重疏失。就原審附表3編號1、2、3部分:⒈查證人王徐春證稱:三件貸款農會人員並無實際與伊面談,只有找伊蓋章而己,也未對伊借款用途及還款能力查核,伊的職業也不是汽車美容及中古車買賣,除了韻順股份有限公司每個月1萬7000元之薪水外,沒有其他收入等語(見第970號卷㈡第110頁、第125頁)。詎被告蕭騰舜、郭金調於89年12月1日、90年6月29日製作之王徐春大溪鎮農會個人徵信調查表竟記載職業為汽車美容及中古車買賣, 年收入為100萬元,餘絀為40萬元,顯然不實。而且依借款申請書之記載,此3件共計貸款4925萬元,遠遠超過王徐春之收支, 在王徐春借款850萬元時,其餘絀就無法支付,遑論之後貸款。 雖部分貸款係逕還王福村、蘇淑惠、徐詠迪舊欠,然亦應考量王徐春之還款能力,否則本件豈不成呆帳。 而且依90年6月29日催收人員簽註:「……償信不佳」,況由放款覆審報告表(同上卷㈠第186頁 ),亦表示由徵信調查表,借保人之收支餘絀不足支付利息, 資力不足,此3件竟仍予核貸,顯非僅僅被告等人疏失。⒉ 原審附表3編號1、2不動產鑑價結果,低於買賣成交價,卻未於不動產調查表詳細敘明以買賣成交6成核貸理由, 如未敘明其他訪價來源,或以鄰近地段之成交價格為佐證依據,僅空泛稱依買賣成交價六成融資,難認詳敘具體理由簽核,已違背桃園縣大溪鎮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第6 條須於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內詳敘具體理由之規定。王徐春之還款能力及債權確保都無充分可靠保障,核貸即損害信用部利益,一望即知,實難認僅係被告等人之嚴重疏失。就原審附表3編號4部分:查原審已認由借款申請書上並非不能察覺申貸人張永德個人之資力可能不佳,但不能謂其等故意違背職務,但授信案件之審議,應以徵信資料及借款用途計畫,為重要之依據,並應以審議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要項為基本原則,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定甚明,其等就此重要依據視而不見,實難認僅係疏失。再原審雖認此次放款非被告陸敬德、黃朝欽、黃教浪、張財旺得主導,惟理由同理由
㈠、⒉ 所述,且桃園縣大溪鎮農會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第8條㈠明白規定貸款金額之核定,由總幹事或總幹事授權之有權核定人核定之,被告等人稱由由審議小組議決定之,自非正確。就原審附表3編號5部分:查依被告蕭騰舜製作之89年2月23 日製作之個人徵信調查表,徐黃金里餘絀為50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繳付利息已甚為吃力,則徐黃金里如何於3年後到期還款900萬元。而其還款方式為投資收入,然所謂投資收究係何指?並無充分可靠之保障,顯違背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甚明,其等就此重要依據視而不見,實難認僅係疏失。就原審認被告等人逕以買賣成交價6成核貸部分:查放款債權之確保,還款來源可謂係第一道防線,如果依徵信結果,貸款人根本無法還款,如前所述,不應核貸,也就無考慮抵押品之問題。如果貸款人有充分可靠還款來源,而為預防借款人無法就還款來源履行債務時,必須有第二道防線,也就是由借款人提供擔保品或以第三者的信用承擔借款戶的信用責任。而上開逕以買賣成交價6 成核貸而不考慮借款人還款來源之貸款申請,顯然與一般放款背道而馳,亦與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9條之授信基本原則背離。而抵押品亦應考慮押值是否充裕,是否容易處分,故桃園縣大溪鎮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第6條方規定, 以買賣成交價6成須於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內詳敘具體理由, 而倘如原審所述,被告等人散漫、工作不力,則其等為信用部職員、幹部,農會信用部又不會因其等另認一個抵押品時價,而給予相當好處,逕以鑑價結果核貸又不須於不動產調查表內具體敘明理由,豈不更好。借款人認不足部分,自可請借款人向其他行庫申貸補足,豈須另認一個時價。再者,依90年8月28日張永德案之大溪鎮農會放款覆審報告表 ,覆審人員已簽註「大環境不景氣,房地產建築業低靡,對於大額放款應審慎貸放,以確保本會權益。」(見第2106號他字卷第23頁)並逐層上呈被告黃朝欽、黃教浪、張財旺,可知不動產不景氣不是一天、二天之事,被告等人以高於鑑價所得之買賣成交價6成核貸,又未具體敘明理由, 如何確保農會信用部債權,正因被告等人故意放水, 方另以買賣成交價6成核貸。另徵信人員於涂雪玲、王徐春之個人徵信調查表上為不實之登載,已是觸犯刑法偽造文書章之業務登載不實罪,而徵信人員於業務上登載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所為何來,不過就是要讓還款能力不足之涂雪玲、王徐春順利取得貸款,否則照章行事即可,何必偽造文書!是本案為徵信人員被告郭金調、蕭騰舜之犯意甚為明顯,已不能謂僅係疏失。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而被告等人犯罪所得在一億元以上,又係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請量處有期徒刑8年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㈠檢察官前開上訴所指,均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涂雪玲91年3月8日貸款4200萬元、附表一編號2涂雪玲91年1月25日貸款500萬元部分:
⑴檢察官上訴主張:①被告郭金調自承未實地訪談涂雪玲,而
被告郭金調製作之個人徵信調查表、放款審議報告表,記載涂雪玲91年收入為70萬元,生產費用、生活費用及其他支出共計萬50萬元。而其保證人趙克福之個人徵信調查表記載其過去償還情形延滯,收入為120萬元,生產費用、 生活費用及其他號支出合計50萬元。涂雪玲及趙克福之信用度均遭質疑,涂雪玲申貸4200萬元之利率為7.175%,1年利息即需301萬3500元,涂雪玲及趙克如何認定償還能力 。 ②證人許錦心證稱:一般申貸案件,倘各層級人員認不合放款辦法,均有實質審核權及退案權,都可退件,不受審議小組決議影響,且桃園縣大溪鎮農會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第8 條㈠明白規定貸款金額之核定,由總幹事或總幹事授權之有權核定人核定之,被告等人稱由審議小組決定之,自非正確。③原審雖認保證人趙克福保證他人(債務人係張月珠、張陳美2 人 )繳息逾期,惟審議小組審議時,張月珠、張陳美已繳清利息。但依涂雪玲91年2月27日借款申請書之催收會簽欄上載「保證人保證他人繳息逾期3/4 」,並有羅月媚之印,顯示至91年3月4日前有利息未繳清,而辯護人所提之戶名張陳美電腦繳納本息查詢單,張陳美最後1次繳息為91年2月18日,計息期間為90年12月28日至91年1 月28日,則張陳美顯未繳交91年2月份之利息,原審認定顯與資料不符。④ 附表一編號2部分,原審雖認嗣後大溪鎮農會對擔保品為強制執行, 並以688萬8800元拍定在案, 惟上揭查封時界指界之土地有誤,實際擔保品地點係在堤防外之水流行水區,毫無經濟價值,顯係李代桃彊。
⑵然查:
①涂雪玲於91年1月25日貸款500萬元時( 即附表一編號2),
被告郭金調確有對涂雪玲為徵信,業據證人涂雪玲供明在卷(見第6364號偵卷第40至41頁),被告郭金調嗣因便宜行事,於約1個月後之91年2月21日, 逕於附表一編號1該筆徵信調查表上,依91年1月25日附表一編號2該筆申貸徵信調查表之內容謄寫,雖有疏失,惟仍難認被告郭金調有刻意放水而違背職務之故意,均已如上揭理由⒍所述。且考量農會貸放對象均為農會會員,屬農民從事農業收入免稅,大溪鎮農會辦理貸款時,亦無規定要求申貸人需提出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故所得資料往往無法實際顯現,而證人涂雪玲既已自承申貸時經營咖啡館生意(見第6364號偵卷第40至41頁),並依大溪鎮農會不動產調查表所載, 附表一編號1該筆貸款提供擔保之不動產係市場攤位,有出租情事,並繪製該不動產位置圖,及有會勘人理事長徐慶發之簽名,堪認該表係被告郭金調與徐慶發共同至不動產現場所製作查核無訛。是依上,借款人涂雪玲既有營業及租金收入,即難遽認其無償債能力。此外,再參諸附表一編號1 該案原為舊貸款案,擔保品土地原設押大溪鎮農會3600萬元,由張永德貸款3000萬元,現因擔保品增加兩建號建物,故設定總額變更為5460萬元,准貸4200萬元,惟需先清償張永德舊債3000萬元,為「借新還舊」,則對大溪農會而言,該筆借款中大部分金額係用來清償其他債務人之舊欠,自難認被告郭金調等對該筆借款核准融資有何不法可言。
②至證人許錦心上揭證詞,本院已說明如上揭理由⒍所示,且
依大溪鎮農會「信用部營業單位分層負責實施辦法」規定所載,並非任一層級均可直接退件,仍應依上揭規定送放款審議小組決議後,再逐一層級呈核,此有該辦法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審即9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卷㈠第116至118頁)。被告張財旺既未實質審核本件貸款之徵、授信資料,本案徵信、授信形式上亦未見瑕疵,放款審議小組決議亦無問題,則總幹事即被告張財旺認無調整之必要,依決議同意核貸,自難遽認有何違背職務之故意。
③另依辯護人所提張陳美之電腦繳納本息查詢單(見原審卷㈠
第194頁),可知其利息係屬「後繳型」, 即當月利息下月繳納,張陳美最後1次繳息日91年2月18日,係繳納90年12月28日至91年1月28日期間之利息,而91年2月份之利息,依約定繳息日應於91年3月間繳納, 再參諸卷附大溪鎮農會之「05001放款控管資料維護」電腦程式所示( 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399頁),有關次號款繳息之「違約寬延日數」為7個營業日,即自應繳息日起7 個營業日內繳交利息均符合放款繳息約定,則張陳美91年1月28日至同年2月28日之利息如應於同年3月1日繳納,則於寬延7個營業日即91年3月7日繳交2月之利息,應均仍符合放款繳息之約定。本案放款審議小組於91年3月5日審議時,既尚未逾前開張陳美繳交利息之期限,自難認張陳美當時有何遲延未繳之情事。
④被告郭金調所製作附表一編號2之不動產調查表上固載有「
位○○鄉○○段沙崙小段西濱公路旁觀光道可達,空地,停車場」等語,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 年1月17日就該筆擔保品為查封時,亦會同蘆竹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指界,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1 年度執字第26389號清償債務事件查封筆錄及桃園蘆竹地政事務所9 2年1月20日蘆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316至318頁);而該擔保品原以688萬8800元拍定, 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指界錯誤,擔保品地點在原查封土地旁駁崁外,其上一部分土地雜草叢生,有部分土地在溪水內等為由,於96年3月30日以94年度執字第33419號裁定撤銷執行程序,有該裁定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23至24頁)。然查,上開土地於查封時經地政人員在場指界,既仍有指界錯誤之情事發生,則被告郭金調於上開不動產調查表上記載該擔保品為空地等情,雖有誤認之疏失,惟尚難遽爾推認被告郭金調有張冠李戴以損害大溪鎮農會之故意。
⒉附表一編號3、6、7、8曾素玉91年3月8日貸款1757萬元、91
年1月9日貸款154萬元、91年1月9日貸款154萬元、周玉枝91年3月8日貸款1543萬元部分:
⑴檢察官上訴主張 :①被告郭金調於90年11月26日及91年4月
11日製作之曾素玉個人徵信調查表, 91年預估收入為100萬元,生產費用、生活費用及其他支出共60萬元,而周玉枝之90年11月26日個人徵信調查表,收入為45萬元,生活費用及其他支出共30萬元,91年預估收入為100萬元, 生活費用及其他支出合計共60萬元;且依曾素玉、 周玉枝91年2月27日之借款申請書所載,曾素玉之前已貸款5筆,1年利息為56萬2128元, 而本件依放款審議報告表所載, 1年利息達129萬5787元,周玉枝之前已貸款8筆,共1906萬元,1年利息為56萬2128元,曾素玉、周玉枝顯然均無償還能力。②曾素玉、周素玉申辦本案貸款前,徐慶發於91年3月8日前貸款4筆(其中1筆於89年7月5日貸款1280萬元, 於91年3月22 日貸餘1151萬9000元,又借新還舊,即附表一編號25),徐慶發之弟徐慶南於90年7月16日貸款310萬元(附表一編號16、17),徐慶發之母徐沈純至90年1月17日止,共貸款2506萬元,徐慶發之弟媳徐黃金里於89年3月13日貸款900萬元(即附表三編號5),徐慶南之女徐雅玲於90年1月20日、 90年7月19日共貸款382萬元,徐慶南之女徐詠迪於90年7月25日共貸款340萬元,以上共計5589萬9000元,加上本案貸款額度, 已超過大溪鎮農會第13屆第23次定期理事會會議決議,貸放金額不得超過會員及同戶家屬及其利害關係人之放款最高額度6000萬元之限制,並違反銀行法第33 條之3主管機關對同一人及同一關係人授信之限額。③周玉枝於90年7月11日、90年11月23日、91年2月27日申請貸款時,屢有繳息逾期紀錄,信用顯然有問題。
⑵然查:
①曾素玉從事代書業,並兼辦美堡建設有限公司、旭發建設有
限公司代書工作,業據證人曾素玉於調查局詢問時供明在卷(見第970號他字卷㈡第71頁 ),其亦是旺旺來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負責將本案供擔保土地上之店鋪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營業,此有旺旺來黃昏市場契約書在卷足憑(見第5320號偵卷第55至64頁);而周玉枝為美堡建設有限公司及鳳陽健康世界之會計,除有薪資收入外,並有出租攤位之租金收入(其與曾素玉權利各2分之1),足見曾素玉與周玉枝均有償還能力;且附表一編號3、8之擔保品土地,原係黃添福於88年7月15日持向大溪鎮農會貸款3300萬元,現增加4建物,分由曾素玉、周玉枝持向大溪鎮農會各貸款1757萬元、1543萬元,並互為保證人,大溪鎮農會並未增加貸款額度,且曾素玉、周玉枝貸款金額逕還黃添福3300萬元欠款,為「借新還舊」,則對大溪農會而言,該筆借款中大部分金額係用來清償其他債務人之舊欠,自難認被告郭金調等人上揭放款有何違背職務之故意可言。
②另查,曾素玉、周玉枝並非徐慶發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
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均非銀行法、農會漁會信用部各項風險控制比率管理辦法規定所指之「利害關係人」,依當時大溪鎮農會放款作業流程之認定標準並非徐慶發之利害關係人,是該筆借款並未違背大溪鎮農會第13屆第23次定期理事會決議之會員及同戶家屬及其利害關係人之放款最高額度6000萬元之限制。檢察官上訴以貸款後之資金流向,遽認曾素玉、周玉枝為徐慶發之利害關係人,惟此不僅與上開「利害關係人」之規定不符,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郭金調等人於曾素玉、周玉枝貸款時,由借款外觀形式上即得以知悉研判其等與徐慶發之關係,檢察官上訴認被告郭金調等人於徵信、核貸時知悉其等為徐慶發之利害關係人,卻仍違反規定予以核貸,顯屬臆測,並無所據,自無理由。
③再依大溪鎮農會信用部辦理貸款處理辦法第1條第2項規定:
「曾與本會有債務關係經依法訴追裁定有案,其借款人與保證人於該案清償後,得申貸或為保證人」,是借款人縱有欠息情事,惟於申貸時如已補正,大溪鎮農會亦非不得同意放款;查周玉枝於90年7月11日、90年11月23日、91年2月27日申貸前,均已將利息跟進(按即繳清),此有大溪鎮農會電腦繳納本息查詢單附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審卷㈠第136至139頁),是借款人既已無利息延滯情形,被告等人准予核貸撥款,自與上揭規定無違。
⒊附表一編號4曾素玉88年3月3日貸款400萬元部分:
⑴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就被告蕭騰舜在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內
簽註本擔保品市價約669萬元等語, 並未敘明其訪價來源,或以鄰近地段之成交價格為佐證依據,難認詳敘具體理由,已違背大溪鎮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之規定。
⑵然依「桃園縣大溪鎮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第2條第6項
規定,授權業務單位得於買賣成交價6成之範圍內, 自主認定擔保品價格(見第5320號偵卷第20頁。而被告蕭騰舜在填寫本案不動產調查表時,已繪置本件擔保品距離湖口火車站不遠,且在公寓第3、5層樓,並參照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在本件擔保品設定共計484萬元之抵押權(各為228萬元、256 萬元),而依買賣成交價669萬元之6成認定本件可核貸金額為401萬4千元,已敘明其評定本件可貸金額之依據,是依前開估價辦法之規定,自應認被告蕭騰舜依其徵信判斷結果而予核貸,尚非全然無據。檢察官認未詳敘具體理由,容有誤會。
⒋附表一編號9、10、11周玉枝88年3月8日貸款460萬元、88年4月12日貸款500萬元、90年1月20日貸款192萬元部分:
⑴檢察官上訴主張:①周玉枝於88年2月24日申請本案460萬元
借款前,已貸款900萬元(88年4月6日申貸500萬元前,已貸款1860萬元;90年1月15日申貸192萬元前,已貸款1252萬元),而依被告蕭騰舜於87年12月4日、88年8月9日及90年1月10日製作之個人徵信調查表所載,周玉枝88年及90年均僅有21萬元可供支付利息,顯無償債能力。②本件不動產鑑價結果,低於買賣成交價,卻未詳細敘明以買賣成交6 成核貸理由,僅憑空一句市價770萬元、1080萬元、321萬元,難認已敘明具體理由。
⑵然查:
①借款人周玉枝有償債能力,已詳如前理由⒐所述。且觀諸周
玉枝88年3月8日貸款460萬元部分,周玉枝自88年4月13日繳交利息至91年4月11日,經催收後,共計繳交126萬8857元之利息;88年4月12日貸款500萬元部分, 周玉枝自88年5月20日繳交利息至91年3月12日,經催收後,共計繳交136萬零16元之利息;90年1月20日貸款192萬元部分,周玉枝自90 年2月21日繳交利息至91年3月27日,經催收後,共計繳交24 萬9313元,此有借款及繳息明細表、電腦查詢單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㈡第82頁、第112至113頁、第115 至116頁、第118至119頁 ),顯見借款人每年償債能力非僅個人徵信表上所載21萬元,是檢察官遽以前開個人徵信調查表所載內容,認借款人顯無償債能力,尚嫌速斷。
②另被告蕭騰舜於填寫附表一編號9 該筆不動產調查表時,已
繪置本件擔保品在湖口火車站附近,且在公寓住宅第1、5層樓,並參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在本件擔保品設定共計552 萬元之抵押權(各為262萬元、290萬元),而依「桃園縣大溪鎮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第2條第6項規定,以買賣成交價6成之範圍內,認定本件可核貸金額為462萬元;而被告蕭騰舜於填寫附表一編號10之不動產調查表時,繪製本件擔保品在「揚昇高爾夫球場 」附近之丙種建築用地,面積207.8坪,並依上揭估價辦法以買賣成交價6成認定核貸金額為540萬元;被告郭金調於填寫附表一編號11該筆不動產調查表時,已載明本擔保品臨西濱公路旁,農路可達, 係6層建物之第1層,本擔保品共同設押於合作金庫4200萬元等節, 而以買賣成交價6成認定核貸金額為192萬6千元;是依上, 堪認被告蕭騰舜、郭金調等均已敘明其評定各該筆貸款可貸金額之依據無疑。檢察官認被告等未詳敘具體理由,容屬誤會。⒌附表一編號12、13、14周玉枝於90年7月16日貸款190萬元、160萬元、90年12月12日貸款154萬元部分:
⑴檢察官上訴主張:銀行、信用部應審酌貸款人是否有充份的
還款來源,足以按時清償其借款,本件貸款人並未提出充分之還款來源,又繳息逾期,其還款能力顯無可信賴之處。
⑵然查,因農民收入免課所得稅,只能概估無法詳計,況借款
人再行貸款之案件,大溪農會均要求於撥款前將利息跟進(按即繳清利息),始可撥款。是依上開說明,縱本件借款人前曾有繳息逾期之情形,惟其既已於撥款前繳清前欠利息,自難遽認其顯無還款能力。檢察官上訴認本件借款人未提出充分還款來源,又有繳息逾期情形,被告等人於徵信、核貸時確有背信故意云云,自嫌率斷。
⒍附表一編號15張永德89年10月12日貸款800萬元部分:
⑴檢察官上訴主張:①借款人張永德自承農會人員從未對其實
施徵信,並稽核其償債能力,足認本案徵信不實。②本件不動產鑑價結果,低於買賣成交價,卻未詳敘以買賣成交價6成核貸理由,僅泛以買賣成交價1340萬元,難認已詳敘具體理由。
⑵然查:
①被告蕭騰舜已確實填寫不動產調查表、個人徵信調查表,其
所載借款人張永德從事土木防水工程工作,確與證人張永德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情形相符,顯難遽認被告蕭騰舜完全未徵信本件申貸案等情,已如前述理由⒍,茲不復述。
②被告蕭騰舜在填寫附表一編號15該筆不動產調查表時,已繪
置本件擔保品在平鎮市○○路旁,靠近「龍岡聯購物中心」之4樓秀天店鋪、住宅,並有停車空間,而依「 桃園縣大溪鎮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第2條第6項規定,以買賣成交價6成之範圍內,認定本件可核貸金額為804萬元,已敘明其評定本件可貸金額之依據。檢察官認被告蕭騰舜未詳敘具體理由,容有誤認。
⒎附表一編號16、17徐慶南90年7月16日貸款155萬元、 155萬元部分:
⑴檢察官上訴主張:此2件不動產鑑價結果, 低於買賣成交價
,卻未詳敘以買賣成交價6成核貸理由,逕以買賣成交價6成核貸,難認已詳敘具體理由。
⑵然查,被告郭金調於填寫附表一編號16、17之不動產調查表
時,已載明本2件擔保品均在西濱公路旁, 農路可達,且均在6層建物之第2樓層,並參考合作金庫在本件擔保品土地上設定共計4200萬元之抵押權,而依「桃園縣大溪鎮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第2條第6項規定, 以買賣成交價6成之範圍內,認定本件可核貸金額均為158萬4000元, 均已敘明其評定此2筆貸款可貸金額之依據。 檢察官認被告郭金調未詳敘具體理由,容有誤認。
⒏附表一編號18、19、20徐慶南91年3月28日貸款370萬元、91年3月29日貸款1300萬元、 91年3月29日貸款300萬元部分:
⑴檢察官上訴主張 :①被告郭金調於91年3月11日製作之徐慶
南個人徵信調查表,91年度預估收入為80萬元,生活費用及其他支出合計60萬元, 然徐慶南此次貸款3筆,共1970萬元,每年利息140萬3625元,何況此3件採按月攤還本息方式,其顯無償還能力 。 ②徐慶南為農會理事長徐慶發之弟,為銀行法第33條之1之利害關係人, 至91年3月6日止,徐慶發利害關係人相關放款達5589萬9000元,再加此本件貸款,已超出6000萬元之限制 。③原審雖認此3件貸款係大溪鎮農會放款審議小組之決議,與被告郭金調、陸敬德、張財旺無關,惟依證人許錦心所述,授信人員、信用部主任、秘書不一定要依該決議行事,前開有權核貸人員或理事會應自行審酌。
⑵然查:
①依此3件貸款之個人徵信調查表所載,徐慶南為自耕農( 因
農民收入免所得稅,而無法取得扣繳憑證),從事農業生產,並兼水電承包,且依其所述,其亦係美堡建設公司之股東,從事不動產建築投資( 見第2106號他字卷第5頁反面),並為農會長期往來客戶, 復參酌此3件貸款實為舊貸款案,僅因原擔保品分割方重辦申貸,前貸繳款亦尚屬正常,難認借款人徐慶南無償還能力。檢察官徒以個人徵信調查表所載資料,認借款人顯無償還能力,自嫌速斷。
②另徐慶發、徐慶南(含此3 件貸款)、徐沈純、徐詠迪、徐
黃金里等人於大溪鎮農會貸款金額,總計5554萬元,並非公訴人所稱之5589萬9千元, 尚未逾6000萬元之限制。再依當時銀行法、農會漁會信用部各項風險控制比率管理辦法之規定,曾素玉、周玉枝均非徐慶發之「利害關係人」,公訴人將曾素玉、周玉枝等人之貸款,併列入徐慶發之利害關係人,與上開規定亦有不符。
③再關於證人許錦心所述各層級人員均可退件等情,業於前揭理由⒍及⒐敘明,不再贅敘。
⒐附表一編號21、22徐雅玲90年1 月20日貸款192萬元、90年7月19日貸款190萬元部分:
⑴檢察官上訴主張 :①依被告郭金調於90年7月12日製作之個
人徵信調查表所載,徐雅玲於90年僅有15萬元可供支付本年度利息,而徐雅玲於90年1月20日貸款192萬元, 1年利息即10萬5600元,如何有能力再支付90年7月19日貸款190萬元之利息;且編號22該筆貸款之保證人徐慶南保證他人債務亦有逾期現象,是否適格之保證人,均有疑義。 ②此2筆不動產鑑價結果,均低於買賣成交價,卻未詳細敘明以買賣成交價6成核貸之理由。
⑵然查:
①被告郭金調於90年7 月12日製作之個人徵信調查表記載徐雅
玲職業為家管,其夫為泥水工,其夫一年薪資約50萬元,餘絀15萬元,惟一般泥水工之薪資均按日計酬,且受房地產市場景氣與否而影響其工作日數,故其實際所得尚難正確評估,上揭50萬元之記載,僅係預估數字,自尚難正確反映其夫實際收入。且觀諸借款人徐雅玲90年1月20日貸款192萬部分,徐雅玲自90年2月27日繳交利息至91年3月28日,經催收後,共計繳交24萬9313元利息;90年7月19日貸款190萬元部分,徐雅玲自90年7月19日繳交利息至91年3月19日,經催收後,共計繳交13萬5082元,此有借款及繳息明細表、電腦查詢單及交易明細等成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160至161頁、第163至164頁),合計已超出其餘絀金額,顯見借款人並非無償債能力,檢察官遽以前開個人徵信調查表所載內容,認借款人無償債能力, 尚嫌速斷 。至於保證人徐慶南部分,徐雅玲嗣因無力清償附表一編號22貸款,遭大溪鎮農會聲請對其上開擔保品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首次鑑價金額為244萬2700元, 此有該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附件資料在卷可考(見被告黃朝欽、黃教浪、蕭財木、藍倍敏所提出本院刑事答辯㈥狀所附鑑價明細表,見外放卷 ),顯高於本筆貸款190萬元, 堪認該筆借款確已取得足額擔保無訛。而依89年10月13日修正通過之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規定觀之,附表一編號22該筆貸款既已取得足額抵押擔保,依法本不得再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是縱附表一編號22該筆貸款違反上開規定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而該保證人徐慶南因保證他人債務有逾期情形,而有保證能力不足之問題,亦難遽認該筆貸款有何不當情事可言。
②又此2 貸款案係以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建號
202、208號建物為擔保,分別貸以192萬元、190萬元,而本件同地段地號上建號196、 214、215、179、185、172、148建物,由第一商業銀行、合作金庫、交通銀行等分別設定抵押後貸予220萬元、210萬元、220萬元、2 10萬元、180萬元、190萬元、200萬元等情,此有上揭建物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㈠第142至148頁 ),堪認該2貸款案經貸以192萬元、190萬元,並未高於其他銀行之貸款行情。另參諸被告蕭騰舜、郭金調在該2份不動產調查表上, 均載有此2建物均在西濱公路旁,農路可達, 均位於6層建物之第1層,而依「桃園縣大溪鎮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 」第2條第6項規定,以買賣成交價6成之範圍內, 認定此2件可核貸金額均為192萬6000元,亦堪認被告蕭騰舜、 郭金調均已具體敘明評定該2筆貸款可貸金額之依據, 而非如公訴人所指未詳敘理由。
⒑附表一編號23、24徐詠迪90 年7月25日貸款185萬元、155萬元部分:
⑴檢察官上訴主張: ①徐詠迪於此2件貸款前,曾向農會貸款
500萬元,之後由王徐春於90年7月24日以「借新還舊」清償, 而徐詠迪於該500萬元貸款案,之前利息繳納已有延滯,保證人周玉枝保證他人之貸款利息亦有逾期,顯見徐詠迪信用不佳,保證人保證能力並非可靠。且依被告郭金調於90年
7 月12日製作之個人徵信調查表所載,徐詠迪僅有薪資收入,於90年僅有10萬元可供支付該年度利息,顯然無法繳付此2筆貸款利息。 ②本件不動產鑑價結果,低於買賣成交價,卻未敘明為何以買賣成交價6成核貸之理由。
⑵然查:
①依被告郭金調製作該2 貸款案之個人徵信調查表所載,徐詠
迪為「龍岡聯購物中心」收銀員,薪資40萬元,生活費用及其他支出30萬元,餘絀固為10萬元,惟其為徐慶南之女,為徐慶發外甥女,在徐慶發開設之龍岡聯賣場工作,被告郭金調或因信賴徐慶發之名銜,自信徐慶發財力雄厚,不致倒閉,乃對徐詠迪之貸款案亦於其權限內對徐詠迪之還款能力予以從寬認定,縱有徵信上之疏失,惟尚難遽爾推認有何背信之故意可言。
②又此2 貸款案係以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上建號
184 、485建物為擔保, 分別貸以185萬元、155萬元,而本件同地段地號上建號196、 214、215、179、185、172、148建物,由第一商業銀行、合作金庫、交通銀行等分別設定抵押後貸予220萬元、 210萬元、220萬元、210萬元、180萬元、190萬元、200萬元,此有上揭建物之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上訴審卷㈠第142至148頁),堪認該2貸款案貸以185萬元、155萬元, 並未高於其他銀行之貸款行情。再參諸被告郭金調在該2份不動產調查表上,均載有此2建物均在西濱公路旁,農路可達,分別位於6層建物之第1、2層, 而依「桃園縣大溪鎮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第2條第6項規定,以買賣成交價6成之範圍內, 認定此2件可核貸金額為187萬8000元、158萬4000元,顯見被告郭金調已具體敘明評定這2筆貸款可貸金額之依據,而非如檢察官所指未詳敘理由。
③再者,貸款人徐詠迪嗣因無力清償附表一編號24之款項,遭
大溪鎮農會聲請對其上揭擔保品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首次鑑價金額為183萬6487元, 此有該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附件資料等在卷可憑(見被告黃朝欽、黃教浪、蕭財木、藍倍敏所提出之刑事答辯㈥狀所附鑑價明細表,見本院上訴審外放卷 ),亦高於該筆貸款155萬元,顯見本件借款確已取得足額擔保;而依89年10月13日修正通過之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附表一編號24該筆貸款既已取得足額抵押擔保,依法本不得再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附表一編號24該筆貸款既違反該條規定,自難以其保證人之保證能力不可靠為由,遽指該筆貸款有不當情事。是縱附表一編號24該筆貸款違反上開規定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而該保證人周玉枝因保證他人債務有逾期情形,而有保證能力不足之問題,亦難遽認該筆貸款有何不當情事可言。
⒒附表一編號25徐慶發91年3月27日貸款1280萬元部分:
⑴檢察官上訴主張 :①依被告郭金調91年3月12日製作之徐慶
發個人徵信調查表所載, 其91年預估收入為200萬元,生活費用及其他支出合計130萬元, 僅餘70萬元,惟其本案貸款係以15年攤還本息,1 年本息至少百萬元以上,且其於他行庫貸款有逾期記錄,如何再予展期。②徐慶發為大溪鎮農會理事長,其弟徐慶南、其母徐沈純、其弟媳徐黃金里、其外甥女徐雅玲、徐詠迪共計貸款6068萬元,再加上曾素玉、周玉枝共3300萬元,至91年3月8日利害關係人借款已超過6000萬元之限制,豈能再予放款。
⑵然查:
①依被告郭金調製作之徐慶發個人徵信調查表所載,徐慶發為
自耕農(因農民收入免所得稅,而無法取得扣繳憑證),從事農業生產,並兼建築業,係美堡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從事不動產建築,且為農會舊客戶,從85年起即多次向農會貸款,並均有清償,此有大溪鎮農會電腦查詢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172至175頁),申貸時並為大溪鎮農會理事長,被告郭金調或因信賴徐慶發之名銜,自信徐慶發財力雄厚,不致倒閉,乃對其貸款案於權限內對徐慶發之還款能力予以從寬認定,而有徵信上之疏失,惟尚難遽爾推認被告郭金調等有何背信故意可言。
②另徐慶發、徐慶南、徐沈純、徐詠迪、徐雅玲、徐黃金里等
人於大溪鎮農會貸款金額,總計5554萬元,尚未逾6000萬元之限制,檢察官誤算為6068萬元,並將依當時銀行法、農會漁會信用部各項風險控制比率管理辦法之規定,並非徐慶發「利害關係人」之曾素玉、周玉枝等人之貸款,併列為徐慶發之利害關係人,亦與前開規定未符。
⒓附表一編號26、27徐沈純90 年1月20日貸款187萬元、185萬元部分:
⑴檢察官上訴主張 :①依90年1月12日製作之徐沈純個人徵信
調查表所載, 徐沈純當時約74歲,收入來源除子女給予1年150萬元,別無其他收入,1年可供支付之金額為60萬元,名下亦無不動產, 此2件貸款連同徐沈純之前貸款,共計2506萬元,徐沈純顯無法繳清利息,且無充份可靠之還款來源。⑵本件不動產鑑價結果,低於買賣成交價,卻未敘明為何以買賣成交價6成核貸之理由。
⑵然查:
①依被告蕭騰舜製作之徐沈純之個人徵信調查表所載,徐沈純
為家管,每年子女給付150萬元, 扣除生活費用及其他支出,餘拙雖僅為60萬元,惟其為徐慶發、徐慶南之母親,且觀諸徐沈純之本案及之前借貸之借款申請書上,其自85年起,即在大溪鎮農會貸款,有4筆已全數清償( 見本院上訴卷㈡第242至251頁),本案之催收人員且載明其前貸並無逾期;且依卷附電腦查詢單及交易明細所載(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179至180頁、第182至183頁),90年1月20日貸款187萬部分,徐沈純自90年2月27日繳交利息至91年3月27日,經催收後,共計繳交24萬2820元利息;90年1月20日貸款185萬元部分,徐沈純自90年2月27日繳交利息至91年3月27日,經催收後,共計繳交24萬0224元,堪認借款人徐沈純係大溪鎮農會之長期貸款戶,之前繳款均未有逾期情形,且有數筆借款已全部清償,被告蕭騰舜於進行本案徵信時,認借款人徐沈純有償還能力,自非無據,而難遽認其有何背信故意可言。
②再參諸被告蕭騰舜在此2份不動產調查表上均繪製此2擔保品
在清華工商附近,均係6樓公寓之第1層,依「桃園縣大溪鎮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第2條第6項規定,以買賣成交價6成之範圍內,認定此2件可核貸金額分別為187萬8000元、185萬4000元, 堪認已具體敘明評定這2筆貸款可貸金額之依據,而非如公訴人所指未詳敘理由。
⒔附表三編號1 、2、3王徐春89年12月7日貸款850萬元、90年4月30日貸款3575萬元、90年7月24日貸款500萬元部分:
⑴檢察官上訴主張 :①據證人王徐春所稱:此3件貸款農會人
員並無實際與伊面談,只有找伊蓋章,也未對伊借款用途及還款查核,伊職業也不是汽車美容及中古車買賣,除了韻順股份有限公司每個月1萬7000元之薪水外, 沒有其他收入等語,詎被告蕭騰舜、郭金調於89年12月1日、90年6月29日製作之王徐春個人徵信調查表竟記載其職業為汽車美容及中古車買賣,年收入為10 0萬元,餘絀為40萬元,顯然不實;且此3件共計貸款4925萬元,遠超過王徐春之收支, 催收人員亦簽註其債信不佳,顯見其無還款能力。②本件不動產鑑價結果,低於買賣成交價, 卻未敘明為何以買賣成交價6成核貸之理由。
⑵然查:
①證人即徐慶南、徐慶發堂姊王徐春雖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該
3筆借款大溪農會人員並未實際與伊面談, 伊亦未曾經營汽車美容及中古車買賣業務,除有韻順股份有限公司每月1萬7千餘元薪水外,無其他收入云云(見第970號他字卷㈡第106頁),並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都是農會人員來伊家辦理,伊只有蓋章云云(見第970號他字卷㈡第125頁),與卷附被告蕭騰舜、郭金調於89年12月1日、90年6月29日製作之王徐春個人徵信調查表所載借款人王徐春職業為汽車美容及中古車買賣,年收入為100萬元等情未符; 惟證人王徐春於前開調查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訊時,除為前開供述外,亦明確陳稱:該3筆借款均係要給美堡建設公司週轉使用, 因伊係美堡建設公司股東;伊之前投資美堡建設公司有盈餘分配,所以徐慶發才會將房屋、土地過戶伊名下作擔保,並向大溪鎮農會借3筆錢,伊是請徐黃金里幫伊向大溪鎮農會接洽, 再由農會派人到台北找伊簽名完成借款手續,農會有派人來向伊徵信,但伊不記得是何人,當時伊在當會計, 1年薪水大概30幾萬元,另外有投資2、3千萬元跟他們合夥蓋房子,伊有利潤可以賺,有時分1、200萬元,有時1年分1、2次, 但不是每年都有分,分紅的事伊有告訴徵信的人等語在卷(見第97 0號他字卷㈡第120至121頁、第5320號偵卷第186至187頁),是依證人王徐春前後所述, 堪認承辦該3筆借款之大溪鎮農會承辦人員確實有至王徐春家中與之面談辦理徵信等相關業務無訛。證人王徐春雖否認有經營汽車美容及中古車買賣業務,然因一般農會貸款徵信實務,申貸人均為農會會員,申貸人向農會貸款時,本無須提出在職證明或薪資證明,是農會承辦人員對申貸人進行徵信時,除依申貸人陳述外,如申貸人未主動提供職業相關資料,承辦人員應無憑空杜撰編造之必要。是本件申貸人王徐春倘未向被告蕭騰舜表示上開職業相關資料,被告蕭騰舜、郭金調自無憑空杜撰編造之必要,是證人王徐春雖於偵訊時否認有從事汽車美容及中古車買賣業務,惟此仍難遽認王徐春個人徵信調查表職業狀況欄上「汽車美容及中古車買賣」等語之記載,係本案徵信人員即被告蕭騰舜所偽造,或被告蕭騰舜於徵信時即知悉上揭事項係屬不實仍為登載,殆無疑義。
②此外,再參諸卷附電腦查詢單及交易明細所載(見本院上訴
卷㈡第185至195頁),附表三編號2、3兩筆貸款均屬「借新還舊」之情形,王徐春89年12月7日貸款850萬元部分,王徐春自90年1月16日繳息至91年2月27日,經催收後,共計繳交89萬5293元;90年4月30日貸款3575萬元部分, 王徐春自90年6月21日繳息至91年1月9日,經催收後,共計繳交309萬2269元利息;90年7月24日貸款500萬元部分, 王徐春自90年9月10日繳息至91年2月27日,經催收後, 共計繳交40萬2180元利息,堪認公訴人單憑個人徵信調查表所載資料,認借款人王徐春無還款能力,尚嫌速斷。
③另參諸被告蕭騰舜於附表三編號1 該筆貸款之不動產調查表
上繪制該擔保品位於「龍岡聯購物中心 」附近,係4樓透天住宅及空建地,而依「桃園縣大溪鎮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規定,以買賣成交價6成核貸, 並未違反上開規定;且本案貸款人王徐春嗣因無力清償,遭大溪鎮農會聲請對其上揭擔保品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首次鑑價金額為923萬0968元, 此有該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附件資料在卷可考(被告黃朝欽、黃教浪、蕭財木、藍倍敏於本院上訴審提出之刑事答辯㈥狀及所附鑑價明細表,見本院上訴審外放卷 ),亦高於本筆貸款850萬元。況查,同地段東北段第16之7地號土地,於89年10月3日經其他行庫設定金額1072萬元, 融資893萬元,其金額亦高於本件放款金額,是依上,自難遽認被告蕭騰舜於鑑價時有何缺失可言。至附表三編號2 貸款之不動產調查表上,被告郭金調與同案被告徐慶發到場會勘,並記載該擔保品位於八德市○○道路中,交通便利之甲種建築用地,並以86年9月15日買賣成交價1億1015萬8千元6成,再按申貸人百分之55持分比例,計算可貸金額為3635萬2140元, 並優先償還前貸蘇淑惠3250萬元,剩餘325萬元,被告郭金調於為鑑價時,雖係承襲前手蘇淑惠貸款案之估價結果,而忽略該擔保品實地鑑估價值僅有2714萬2632元,而有若干疏失,然此尚難遽認被告郭金調有何背信之故意可言。至附表三編號3 貸款之不動產調查表上,被告郭金調繪製該擔保品位於八德市○○段○路上、交通可之休耕農地,並以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700元,計算出可核貸514萬1880元,均已具體敘明評定此3筆貸款可貸金額之依據,尚非公訴人所指未詳敘理由自明。
⒕附表三編號4張永德90年1月4日貸款1450萬元部分:⑴檢察官上訴主張:①由借款申請上已可察覺申貸人張永德個
人資力可能不佳,猶就此重要依據視而不見,難認僅係疏失。 ②依桃園縣大溪鎮農會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第8條㈠明白規定貸款金額之核定,由總幹事或總幹事授權之有權核定人核定之,被告等人稱由放款審核小組決議為之,自非正確。
⑵然查:
①依卷附張永德90年1月2日所出具之資金來源說明書所載,其
投資事業及營業收入分別為:福鎰建設之「夢香汽車旅館」,持股百分之15,每年可得225萬元; 畜牧場飼養土雞,每年產量6000隻,扣除成本可得144萬元; 鑫泰勝建設公司,持有股份百分之10,目前尚○○○鎮○○段24戶透天別墅工地施工中,本人約可得310萬元; 催收人員藍志宏雖記載其前貸繳息要跟進,而有債信不佳之情形,惟本案為「借新還舊」之情形,徵信人員即被告蕭騰舜如因考量該筆借款1450萬元逕還前貸尤正興之1450萬元,並依張永德前開資金來源說明等收入而認其仍有償還能力而准予貸款,似非無據。是依上,自難遽認被告被告蕭騰舜有何背信之故意可言。
②另依大溪鎮農會「信用部營業單位分層負責實施辦法」規定
,並非任一層級均可直接退件,仍應依上揭規定送放款審議小組決議後,再逐一層級呈核,此有上開辦法在卷可佐(見本院上訴審卷㈠第116至118頁);被告張財旺既未實質審核本件貸款之徵信、授信資料,本案徵信、授信形式上亦未見瑕疵,放款審議小組之決議亦無何問題,則總幹事即被告張財旺認無調整之必要,依決議同意核貸,自難遽認有何背信之故意可言。
⒖附表三編號5徐黃金里89年3月13日貸款900萬元部分:
⑴檢察官上訴認:依被告蕭騰舜89年2月23 日製作之個人徵信
調查表,徐黃金里餘絀為50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繳付利息已甚為吃力,如何於3年後到期還款900萬元,且還款方式另有投資收入,所謂投資究係何指,亦未明確。
⑵然查,被告蕭騰舜製作之徐黃金里個人徵信調查表上職業狀
況欄係記載「國泰人壽員工兼投資業」,其後並附有徐黃金里任職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任之名片,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徐黃金里89年度綜合所得稅合類所得資料清單,該清單上記載徐黃金里該年度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薪資為147萬5876元, 並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和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鑫泰勝建股份有限公司、吉發營造有限公司、金鴻成建設有限公司等持股之收入,堪認被告蕭騰舜於徵信該筆借款時,確已審酌前開徵信資料而認借款人徐黃金里確有償還能力無訛;此外,並參諸卷附電腦查詢單及交易明細所載(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205至206頁),徐黃金里自89年4月21日繳息至91年3月8日,經催收後, 共繳交利息140萬5904元, 堪認公訴人單憑個人徵信調查表所載資料,認借款人徐黃金里無還款能力,尚嫌速斷。
㈡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郭金調等8人有公訴人所指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背信犯行,此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內予以大致論述,且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認被告郭金調等8人確涉上開犯行, 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為爭執,然仍未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附表一:
┌─┬───┬────┬───────────┬─────────┐│編│戶名 │申貸時間│金額(新台幣) │ 擔保品 ││號│ │核貸時間├─────┬─────┤ ││ │ │ │申貸額 │核貸額 │ │├─┼───┼────┼─────┼─────┼─────────┤│1 │涂雪玲│91/2/20 │42,000,000│42,000,000│桃園縣平鎮市○○段││ │ │91/3/8 │ │ │17-5、17-77、17-78││ │ │ │ │ │、17-80、17-81地號││ │ │ │ │ │、建號1263、1264 │├─┼───┼────┼─────┼─────┼─────────┤│2 │涂雪玲│91/1/23 │9,000,000 │5,000,000 │桃園縣○○鄉○○段││ │ │91/1/25 │ │ │沙崙小段6- 54地號 │├─┼───┼────┼─────┼─────┼─────────┤│3 │曾素玉│91/2/20 │17,570,000│17,570,000│桃園縣平鎮市○○段││ │ │91/3/8 │ │ │16-3、17-6 9~72地││ │ │ │ │ │號,建號1262、1266││ │ │ │ │ │;桃園縣八德市霄裡││ │ │ │ │ │段825-40、42 ~44 ││ │ │ │ │ │地號 │├─┼───┼────┼─────┼─────┼─────────┤│4 │曾素玉│88/2/24 │4,000,000 │4,000,000 │桃園縣○○鎮○○段││ │ │88/3/3 │ │ │98地號,建號82、85│├─┼───┼────┼─────┼─────┼─────────┤│5 │曾素玉│89/7/13 │1,100,000 │1,100,000 │桃園縣○○鄉○○段││ │ │89/7/24 │ │ │868地號,建號115 │├─┼───┼────┼─────┼─────┼─────────┤│6 │曾素玉│90/12/27│1,540,000 │1,540,000 │桃園縣○○鄉○○段││ │ │91/1/9 │ │ │1170地號,建號182 │├─┼───┼────┼─────┼─────┼─────────┤│7 │曾素玉│90/12/27│1,540,000 │1,540,000 │桃園縣○○鄉○○段││ │ │91/1/9 │ │ │1170地號,建號188 │├─┼───┼────┼─────┼─────┼─────────┤│8 │周玉枝│91/2/20 │15,430,000│15,430,000│桃園縣平鎮市○○段││ │ │91/3/8 │ │ │17-73~76 地號,建││ │ │ │ │ │號1265、1261;桃園││ │ │ │ │ │縣八德市○○段825-││ │ │ │ │ │45~48地號 │├─┼───┼────┼─────┼─────┼─────────┤│9 │周玉枝│88/2/24 │4,600,000 │4,600,000 │桃園縣○○鎮○○段││ │ │88/3/8 │ │ │98地號,建號92、58│├─┼───┼────┼─────┼─────┼─────────┤│10│周玉枝│88/4/6 │5,000,000 │5,000,000 │桃園縣○○鎮○○段││ │ │88/4/12 │ │ │218-7地號 │├─┼───┼────┼─────┼─────┼─────────┤│11│周玉枝│90/1/15 │1,920,000 │1,920,000 │桃園縣○○鄉○○段││ │ │90/1/20 │ │ │1170地號,建號196 │├─┼───┼────┼─────┼─────┼─────────┤│12│周玉枝│90/7/11 │1,900,000 │1,900,000 │桃園縣○○鄉○○段││ │ │90/7/16 │ │ │1170地號,建號214 │├─┼───┼────┼─────┼─────┼─────────┤│13│周玉枝│90/7/11 │1,600,000 │1,600,000 │桃園縣○○鄉○○段││ │ │90/7/16 │ │ │1170地號,建號215 │├─┼───┼────┼─────┼─────┼─────────┤│14│周玉枝│90/11/23│1,540,000 │1,540,000 │桃園縣○○鄉○○段││ │ │90/12/12│ │ │1170地號,建號199 │├─┼───┼────┼─────┼─────┼─────────┤│15│張永德│89/9/25 │8,000,000 │8,000,000 │桃園縣平鎮市○○段││ │ │89/10/12│ │ │16-4、17-39、17-41││ │ │ │ │ │地號及建號1139 │├─┼───┼────┼─────┼─────┼─────────┤│16│徐慶南│90/7/11 │1,580,000 │1,550,000 │桃園縣○○鄉○○段││ │ │90/7/16 │ │ │1170地號,建號173 │├─┼───┼────┼─────┼─────┼─────────┤│17│徐慶南│90/7/11 │1,580,000 │1,550,000 │桃園縣○○鄉○○段││ │ │90/7/16 │ │ │1170地號,建號179 │├─┼───┼────┼─────┼─────┼─────────┤│18│徐慶南│91/3/6 │3,700,000 │3,700,000 │台北縣○○鎮○○段││ │ │91/3/28 │ │ │205地號 │├─┼───┼────┼─────┼─────┼─────────┤│19│徐慶南│91/3/6 │13,000,000│13,000,000│桃園縣大溪鎮烏塗窟││ │ │91/3/29 │ │ │段1545-1地號 │├─┼───┼────┼─────┼─────┼─────────┤│20│徐慶南│91/3/6 │3,000,000 │3,000,000 │桃園縣大溪鎮烏塗窟││ │ │91/3/29 │ │ │段1544-1地號 │├─┼───┼────┼─────┼─────┼─────────┤│21│徐雅玲│90/1/15 │1,920,000 │1,920,000 │桃園縣○○鄉○○段││ │ │90/1/20 │ │ │1170地號,建號202 │├─┼───┼────┼─────┼─────┼─────────┤│22│徐雅玲│90/7/11 │1,920,000 │1,900,000 │桃園縣○○鄉○○段││ │ │90/7/19 │ │ │1170地號,建號208 │├─┼───┼────┼─────┼─────┼─────────┤│23│徐詠迪│90/7/11 │1,870,000 │1,850,000 │桃園縣○○鄉○○段││ │ │90/7/25 │ │ │1170地號,建號184 │├─┼───┼────┼─────┼─────┼─────────┤│24│徐詠迪│90/7/14 │1,580,000 │1,550,000 │桃園縣○○鄉○○段││ │ │90/7/25 │ │ │1170地號,建號185 │├─┼───┼────┼─────┼─────┼─────────┤│25│徐慶發│91/3/8 │12,800,000│12,800,000│桃園縣大溪鎮烏塗窟││ │ │91/3/27 │ │ │段269-1、288-2、 ││ │ │ │ │ │288-4、289、291-1 ││ │ │ │ │ │、317 、317-1~4、││ │ │ │ │ │1379地號等11筆土地│├─┼───┼────┼─────┼─────┼─────────┤│26│徐沈純│90/1/15 │1,870,000 │1,870,000 │桃園縣○○鄉○○段││ │ │90/1/17 │ │ │1170地號,建號172 │├─┼───┼────┼─────┼─────┼─────────┤│27│徐沈純│90/1/15 │1,850,000 │1,850,000 │桃園縣○○鄉○○段││ │ │90/1/17 │ │ │1170地號,建號148 │└─┴───┴────┴─────┴─────┴─────────┘附表三:
┌─┬───┬────┬───────────┬─────────┐│編│戶名 │申貸時間│金額(新台幣) │ 擔保品 ││號│ │核貸時間├─────┬─────┤ ││ │ │ │申貸額 │核貸額 │ │├─┼───┼────┼─────┼─────┼─────────┤│1 │王徐春│89/11/30│8,500,000 │8,500,000 │桃園縣平鎮市○○段││ │ │89/12/7 │ │ │17-67、17-38、16地││ │ │ │ │ │號,建號1140 │├─┼───┼────┼─────┼─────┼─────────┤│2 │王徐春│90/4/27 │35,750,000│35,750,000│桃園縣八德市○○段││ │ │90/4/30 │ │ │809-1、812 -4地號 ││ │ ├────┤ │ │ ││ │ │90/1/9 │ │ │ ││ │ │90/1/20 │ │ │ │├─┼───┼────┼─────┼─────┼─────────┤│3 │王徐春│90/6/29 │5,000,000 │5,000,000 │桃園縣八德市○○段││ │ │90/7/6 │ │ │812-1、812 -2地號 │├─┼───┼────┼─────┼─────┼─────────┤│4 │張永德│89/12/26│14,500,000│14,500,000│桃園縣○○鎮○○段││ │ │89/12/29│ │ │頭寮小段1007~1010││ │ │ │ │ │地號 │├─┼───┼────┼─────┼─────┼─────────┤│5 │徐黃金│89/2/23 │9,000,000 │9,000,000 │桃園縣平鎮市○○段││ │里 │89/3/13 │ │ │18-2、17-26地號、 ││ │ │ │ │ │1130建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