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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金上重訴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國城選任辯護人 趙文銘律師

薛欽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聲玄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律師

柯一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淑惠選任辯護人 林晉宏律師被 告 林儒瑩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毛國樑律師被 告 曾永承原名曾致堯.選任辯護人 張泰昌律師

李詩楷律師被 告 張永清選任辯護人 陳志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7號、98年度訴字第366 號,中華民國99年1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126 號、94年度偵字第20314 號、94年度偵字第20

315 號)、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12210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21184 號、94年度偵字第22848 號、95年度偵字第7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郭國城、吳聲玄、李淑惠有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林儒瑩有罪部分,均撤銷。

郭國城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伍拾捌萬壹仟叁佰捌拾叁元,應向被告郭國城、李厚政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伍拾捌萬壹仟叁佰捌拾叁元,應向被告郭國城、李厚政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吳聲玄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李淑惠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林儒瑩共同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國城自民國74年10月間起任職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至91年12月31日以前均擔任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稅務員,自92年1 月1 日起,配合營業稅改由國稅局自徵,改隸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稅務員(有關稽徵單位名稱,依犯罪事實發生在92年1 月1 日前或92年1 月1 日以後,各以當時單位名稱稱之),負責臺北市○○○路○ 段雙號(142巷至216 巷全部)、信義路4 段雙號(2 號至418 號)、泰順街、溫州街、青田街等轄區內營業稅相關業務審查等業務(含公司行號使用統一發票營業人申報、領用、營業人銷售額查核及營業稅申報、適用零稅率退稅申報案件之審核),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因從事多年稅務申報審查工作,對於稅務流程及稽查實務甚為熟稔,其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詎為圖不法利益,竟與李永裕(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8年6 月間推由李永裕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俊仔」之成年人介紹之人頭作為名義負責人(俗稱人頭),委託李淑惠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設立曲峰工程有限公司、沐馥工程有限公司、詠甲企業有限公司、野遙實業有限公司、志企工程有限公司、美菲罕有限公司、成輪實業有限公司、岐囿實業有限公司、亞伊企業有限公司、員煒企業有限公司,並以同一方法於89年3 月間申請設立海穎工程有限公司、育曳實業有限公司、新瑩逸企業社,於90年5 月申請設立力圖工程有限公司、頌叟企業有限公司(以上及下述各公司,除第一次提及時以公司全名敘述外,其餘均以各公司名稱前2 至3 字後接公司之方式簡稱之,另渠等違反公司法部分詳下述事實十一、之說明)後,供郭國城接洽買主購買上開公司之銷項發票以虛增營業成本,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以下稱營所稅)。郭國城另與吳聲玄基於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0年10月至12月間以出資轉讓之方式取得翊賀企業有限公司、大鑫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天偉影視有限公司、大吉慶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並徵得不知情之高淑華同意擔任翊賀公司、大鑫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不知情之林美玉同意擔任大吉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由吳聲玄任天偉公司之負責人,推由吳聲玄先後持其等之證件及代刻之印章,委由李淑惠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另於91年4 月至11月間,徵得王健智(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王柏欽(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吳亦霓(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高淑華(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林美玉(涉犯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意,推由吳聲玄分別持王健智、王柏欽、吳亦霓、高淑華、林美玉之證件及代刻之印章,委由李淑惠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設立雍達開發有限公司、翰詮科技有限公司、遠磊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以上為王健智)、篤逸科技有限公司、漢誼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以上為王柏欽)、豫興實業有限公司、誼輝開發有限公司、樺新科技有限公司、和昌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以上為吳亦霓)、錦輝開發有限公司、學皓廣告有限公司(以上為高淑華)、廣霖開發有限公司(林美玉),以王健智、王柏欽、吳亦霓、高淑華、林美玉作為名義負責人,吳聲玄亦自任儀儒電腦資訊有限公司、龍毅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等違反公司法部分詳下述事實十一、之說明),並於下列時間藉販賣上開並未實際經營而無營業實績之公司所填製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下述公司之進項憑證,供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稅捐之用。

二、郭國城經受營業人之託代辦會計業務之記帳業者李淑惠得知,凱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祖杰(所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合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確定)為逃漏營業稅及營所稅,透過其委託合法代理凱笙公司申報發票、營業稅等事務之代理人,且受營業人之託代辦會計業務之業者林碧麗(應由檢察官另案偵查),尋求填載不實交易內容之進項發票以虛列該等公司營業成本,遂與李淑惠、張玉玲(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70萬元確定)、林碧麗等人基於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凱笙公司於90年間並無向廣興公司、力圖公司、翊賀公司實際進貨之事實,竟利用林碧麗作為聯絡管道,郭國城以其先前與李永裕所設立之力圖公司及其囑吳聲玄以出資轉讓方式取得之翊賀公司,分別開立登載力圖公司、翊賀公司銷貨予凱笙公司之不實事項銷項發票(如附表一所示),經張玉玲交予林碧麗;另李淑惠在未得委由其代為記帳之廣興工程有限公司同意下,另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其事務所內以所保管之廣興公司印章,擅自蓋用在廣興公司所申領之空白統一發票上,並填載買受人為凱笙公司,偽造登載廣興公司銷貨予凱笙公司不實事項之銷項發票(如附表一所示)後,交予林碧麗。林碧麗取得上開發票後,即轉知陳祖杰應支付李淑惠、郭國城上開發票金額8 %即新臺幣(下同)364 萬0011元,作為購買上開發票之對價,陳祖杰即依林碧麗指示支付前揭金額,分作兩筆於91年1月9 日、同月14日匯款105 萬3150元、258 萬6861元至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之力圖公司帳戶。郭國城取得上開款項後,即先後於91年1 月11日通知李淑惠持力圖公司開立之取款憑條至華南銀行匯款80萬元至中國農民銀行李淑惠帳戶中,於同年月14日再通知李淑惠持力圖公司開立之取款憑條至華南銀行匯款90萬元至世華商業銀行大同分行李淑惠帳戶中,於同日通知張玉玲自力圖公司帳戶匯款16

5 萬0460元至臺北銀行民生分行之張玉玲帳戶,張玉玲再提領現金轉交郭國城,李淑惠取得上開款項後,復撥付不詳比例之金額予林碧麗,充作林碧麗之介紹費。嗣林碧麗即於91年間,以所取得之附表一所示90年度發票提出充作凱笙公司之進項憑證,記載於各期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以下簡稱401 表)進項資料部分,持之申報扣抵營業稅;復於91年

5 月間某日申報凱笙公司90年度營所稅時,在凱笙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上,虛列上開所取得之發票作為該公司之營業成本,持之申報營所稅,再連同上開統一發票連續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申報營業稅、營所稅而行使之。郭國城、李淑惠、張玉玲、林碧麗即藉此詐術幫助凱笙公司分別逃漏營業稅、營所稅(逃漏稅之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並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及廣興公司。

三、郭國城與李永裕共同設立前揭公司後,兩人即分別與各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基於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李永裕自行與欲逃漏營業稅及營所稅之奕通公司接洽販售發票事宜,明知奕通公司於88年至90年間並無向力圖公司、頌叟公司、志企公司、育曳公司、新瑩逸企業社、海穎公司實際進貨之事實,郭國城即推由李永裕將兩人共同以人頭負責人為設立登記之野遙公司、亞伊公司、美菲罕公司、成輪公司、志企公司、新瑩逸企業社、海穎公司、育曳公司、力圖公司、頌叟公司,陸續開立登載該10家公司行號於88至90年間銷貨予奕通公司之不實事項銷項發票(如附表二所示),並交由奕通公司任其行使之。奕通公司取得上開發票後,即依發票金額3 %,先後匯出共計即

362 萬7960元【1 億2093萬2023元×3 %】予李永裕,作為購買上開發票之對價,李永裕收款後,再陸續將約定分配予郭國城之發票金額之1.2 %即145 萬1184元【(1 億2093萬2023元×1.2 %】交給郭國城。其中奕通公司於91年1 月16日匯款一筆購買發票之款項70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第00000000000 號頌叟公司帳戶,李永裕則於91年1 月17日至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提領該帳戶之70萬元後交付郭國城。嗣奕通公司即於88年至90年間,以所取得之各年度發票其中25張統一發票(詳如附表二所示,其餘發票並未提出作為扣抵銷項金額而逃漏營業稅)提出充作奕通公司之進項憑證,記載於各期401 表進項資料部分,持之申報扣抵營業稅;復於各年度申報奕通公司營所稅時,在奕通公司88年至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上,虛列上開所取得之發票作為該公司之營業成本,持之申報營所稅,再連同上開統一發票連續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申報營業稅、營所稅而行使之。郭國城、李永裕即藉此詐術幫助奕通公司分別逃漏營業稅、營所稅(逃漏稅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並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與正確性。

四、郭國城經不知情之林儒瑩之介紹認識李澤君(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佰萬元確定),得知李澤君之弟即嘉德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匯佳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李財富(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貳佰萬元確定)因稅捐負擔過高,有意尋求諮詢協助,遂建議李澤君可透過向其購買不實進項發票以虛列該等公司營業成本之方式逃漏稅捐。嗣李澤君轉知李財富郭國城之上開提議,而李財富先前亦有向記帳業者徐一民(另案通緝中)、陳琳同購買虛設行號發票逃漏稅捐之經驗,故同意以此方式進行,並隨即與郭國城接洽。郭國城遂與張玉玲、吳聲玄基於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嘉德公司於90年至92年間並無向天偉公司、學皓公司、篤逸公司、廣霖公司、漢誼公司、儀儒公司、和昌公司、大鑫公司、樺新公司、雍達公司、永嘉綜合廣告有限公司、忍者龜股份有限公司、宇宙鑫實業有限公司、通行國際有限公司、英蓮材料有限公司、開縊有限公司、雷艨傳播發行事業有限公司、圓堂企業有限公司、臺灣榮作企業有限公司、冠智傳播事業有限公司、子承企業有限公司、伍王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開捷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霓奧國際有限公司、板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進貨之事實,而匯佳公司於91年至92年間亦無與天偉公司、學皓公司、篤逸公司、忍者龜公司、宇宙鑫公司、開縊公司、漢誼公司、儀儒公司、大鑫公司、樺新公司、雍達公司、雷艨公司、冠智公司、子承公司、伍王福公司、開捷公司、霓奧公司有任何交易之事實,郭國城仍以其囑吳聲玄以設立或出資轉讓方式取得之天偉公司、學皓公司、篤逸公司、廣霖公司、漢誼公司、儀儒公司、和昌公司、大鑫公司、樺新公司、雍達公司,分別開立登載銷貨予嘉德公司、匯佳公司之不實事項銷項發票,並經由不詳管道向來源取得永嘉公司、忍者龜公司、宇宙鑫公司、通行公司、英蓮公司、開縊公司、雷艨公司、圓堂公司、臺灣榮作公司、冠智公司、子承公司、伍王福公司、開捷公司、霓奧公司、板能公司分別開立登載銷貨予嘉德公司、匯佳公司之不實事項銷項發票(數量、金額均如附表三、四所示),經於與李財富商議各次所需發票金額、數量及價格後,於90年12月至92年9 月間,先後推由張玉玲及吳聲玄將附表三、四所示之上開公司發票交予不知情之嘉德公司行政人員鄒佳霓、匯佳公司行政出納蔡佩桂,李財富再指示鄒佳霓、蔡佩桂依其與郭國城議定之成交價,以開立支票及交付現金之方式付款。嗣李財富即於90年至92年間,以所取得之各年度發票提出充作嘉德公司、匯佳公司之進項憑證,記載於各期401 表進項資料部分,持之申報扣抵營業稅;復於91年至93年間申報嘉德公司、匯佳公司90年至92年度營所稅時,在嘉德公司、匯佳公司90至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上,虛列上開所取得之發票作為各該公司之營業成本,持之申報營所稅,再多次連同上開統一發票連續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信義稽徵所申報營業稅、營所稅而行使之。郭國城、張玉玲、吳聲玄即藉此詐術幫助嘉德公司、匯佳公司分別逃漏營業稅、營所稅(逃漏稅之金額詳如附表三、四所示),並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與正確性。

五、郭國城於90年間與合法代理大欣針織有限公司、巧安倉儲有限公司申報發票、營業稅等事務之代理人,受營業人之託代辦會計業務之記帳業者蕭嫦娥(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判決免訴確定),及吳聲玄、張玉玲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大欣公司於90年至91年間並無向浩強公司、廣霖公司、翊賀公司有進貨之事實,另巧安公司於91年間亦無向豫興實業有限公司有任何交易之事實,郭國城仍透過為大欣公司、巧安公司申報稅捐之記帳業者蕭嫦娥為窗口,以其囑吳聲玄以設立或出資轉讓方式取得之翊賀公司、廣霖公司、豫興公司,分別開立登載銷貨予大欣公司、巧安公司之不實事項銷項發票,並經由不詳管道向來源取得浩強公司開立登載銷貨予大欣公司之不實事項銷項發票(數量、金額均如附表五、六所示),經於與蕭嫦娥商議各次所需發票金額、數量後,於90年9 月至91年12月間,先後推由張玉玲及吳聲玄將附表五、六所示之上開公司發票交予蕭嫦娥,蕭嫦娥嗣再以現金及匯款至臺北銀行民生分行張玉玲帳戶、土地銀行華江分行吳聲玄帳戶之方式,將約定以發票面額5 %計算之對價給付予郭國城,並於90年至91年間,以所取得之各年度發票提出充作大欣公司、巧安公司之進項憑證,記載於各期401 表進項資料部分,持之申報扣抵營業稅;復於91年至92年間申報大欣公司、巧安公司90年至91年度營所稅時,在大欣公司、巧安公司90至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上,虛列上開所取得之發票作為各該公司之營業成本,持之申報營所稅,再多次連同上開統一發票連續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申報營業稅、營所稅而行使之。郭國城、張玉玲、吳聲玄、蕭嫦娥即藉此詐術幫助大欣公司、巧安公司分別逃漏營業稅、營所稅(逃漏稅之金額詳如附表五、六所示),並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與正確性。

六、郭國城於89年間及李永裕基於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李永裕設立新瑩逸企業社,供郭國城販賣該企業社之發票如上述後,復承上開犯意,自行徵得不知情之高淑華同意後,以高淑華之名義設立第內榮食品行,明知萊憶酒店、紫馥行、宏復行於89年間並無向第內榮食品行、新瑩逸企業社有任何交易之事實,仍分別開立銷貨予萊憶酒店、紫馥行、宏復行等不實事項之第內榮食品行、新瑩逸企業社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並販賣予萊憶酒店、宏復行之實際負責人即紫馥行之負責人蕭政民(數量、金額各如附表七、八、九所示),蕭政民(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再以發票面額5 %計算之對價給付現金予郭國城,並於89年間,以所取得之上開發票提出充作萊憶酒店、紫馥行、宏復行之進項憑證,記載於各期401 表進項資料部分,持之申報扣抵營業稅;復於90年間申報萊憶酒店、紫馥行、宏復行89年度營所稅時,在萊憶酒店、紫馥行、宏復行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上,虛列上開所取得之發票作為各該行號之營業成本,持之申報營所稅,再多次連同上開統一發票連續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申報營業稅、營所稅而行使之。郭國城、李永裕(就新瑩逸企業社部分)即藉此詐術幫助萊憶酒店、紫馥行、宏復行分別逃漏營業稅、營所稅(逃漏稅之金額詳如附表七、八、九所示),並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與正確性。

七、圓堂公司詐欺退稅部分:㈠91年9 月、10月份之退稅申請陳美楨(原名陳美鳳,於91年

6 月6 日更名,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合法代理圓堂企業有限公司(92年1 月變更登記前之原名為芫堂企業有限公司,下統一稱為圓堂公司)申報發票、營業稅等事務之代理人,受營業人之託代辦會計業務之記帳業者,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曾峙銘(原名曾芫堂,下統一稱曾峙銘)設立圓堂公司後,因故無意繼續經營,已於91年7 月間委由其辦理公司解散登記,並無繼續營業而無實際進貨及銷貨之事實,為利用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7 條第1 款:「左列貨物或勞務之營業稅稅率為零:㈠外銷貨物。」之規定,可獲稅捐稽徵機關退還溢付營業稅,進而向稅捐稽徵機關詐取退稅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91年7月間藉口為辦理解散登記所需,使曾峙銘配合簽署相關申請文件而將圓堂公司遷址至臺北市○○區○○路3 段43號1 樓,並申報變更圓堂公司之負責人為游阿欽,再於91年5 月至91年10月間由不詳來源取得填載不實交易內容之群中實業有限公司、森林電子有限公司、長杶企業有限公司、坤儀高科技股有限公司所開立,數量、金額如附表十之1 、十之2 所示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作為圓堂公司申報退稅時所檢附之進項憑證,並於91年10月15日及同年11月15日,分別填寫91年

9 月及10月份之401 表及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等文件並行使之,以外銷貨物營業稅應為零稅率為由,連續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施用詐術,申報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退稅。惟圓堂公司91年9 月份之退稅申請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承辦人王金蓮審查後,認為尚欠缺當期出口報單及海關通關單據等證明文件,遂發函通知該公司應行補齊上述文件以供查核。嗣因職務調整之故,由曾致堯接手圓堂公司91年9 月份之退稅申請,並受理圓堂公司91年10月份之退稅申請,然曾致堯經審核後,仍認為該二份申請欠缺進項憑證、銷項發票存根聯、當年度使用帳簿、當期出口報單、信用狀影本、提單、商業發票、外匯證明文件及所訂定合約、公司章、負責人章等資料,故再於91年12月20日發函通知圓堂公司應予補齊之。陳美楨因上開程序延宕致其2 次詐欺取財犯行遲遲未能得逞,遂求助於亦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任職之郭國城。經郭國城知悉上情後,即基於幫助陳美楨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允予伺機協助,經陳美楨經由不詳管道取得前開通知要求補齊之文件後提供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審閱,郭國城並於公務之餘以資深員工之姿態不斷告誡曾致堯,受理案件不要太難溝通,又擋那麼多案子,若不是我暗中幫忙,你可能就回不了家云云,並在辦公室廁所以穢語辱罵曾致堯,暗示應降低退稅申請案件之審查標準(惟此非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範疇),致使甫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任職未久之曾致堯不堪承受郭國城所施予之人際壓力,於檢視圓堂公司回覆之相關資料後,即未多加詳查,依卷內單據而誤認該二次退稅之申請均係合法而陷於錯誤,因而於92年3 月4 日呈報擬分別退稅61萬7278元(原判決誤載為63萬7536元)、60萬4550元予圓堂公司,該二案經亦不知情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審查員潘英輝、課長黃則沂複核後,由不知情之該分處秘書江坤祿核決退稅(此部分曾致堯並未構成犯罪,詳後述),陳美楨因而取得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核撥予圓堂公司之溢退稅額122 萬1828元(原判決誤載為124萬2086元)。

㈡92年2 月份之退稅申請嗣郭國城認為圓堂公司設址之地點屬

曾致堯之管區,縱91年9 月及10月之詐騙退稅申請最終得逞,然仍有諸多不便,且亦慮及其屢次施壓於曾致堯之行為極可能啟人疑竇而遭識破,乃另行起意,經吳聲玄(未參與此部份犯行,亦非起訴範圍)取得吳亦霓之身分資料後,與陳美楨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推由陳美楨於92年3 月間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圓堂公司之負責人為吳亦霓,又於同年月申請將圓堂公司遷址至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5 樓郭國城自己之管區,再於91年11月至92年2 月間由不詳來源取得記載不實交易內容之迪鉅實業有限公司、硒旺長生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鼎富牙材有限公司、捷侑科技有限公司所開立,數量、金額如附表十之3 所示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作為圓堂公司申報退稅時所檢附之進項憑證,於92年3 月間某日填寫92年2 月份401 表及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等文件並行使之,以外銷貨物營業稅應為零稅率為由,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2年1 月1 日起改制)施用詐術,申報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退稅。然上開圓堂公司遷址之申請,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審查員黃淑娟發現,圓堂公司負責人吳亦霓所擔任負責人之豫興公司、誼輝公司、樺新公司、和昌公司之進項資料異常,且其中之和昌公司曾遭房屋所有人檢舉為虛設行號,於填寫交查單派遣稽查人員劉青豪到現場勘查後,復發覺該址大門深鎖,並張貼出租廣告,經詢問大樓管理員亦告知無此公司,因此否決圓堂公司遷入之申請,復於營業稅稅籍申辦及備忘事項查詢作業電腦系統之圓堂公司項下中,註記「92.3.28 現勘不在現場否准遷入及應防範虛設行號」等字樣,提醒該分局相關人員注意此一稽查結果。郭國城見事已至此,為防其犯行敗露,只得亦於至現場複查後填寫「無人,公司大門透明玻璃....」等字,其欲將圓堂公司遷入自己管區以利用職務上機會核准退稅而詐取財物之計畫因而不遂。惟陳美楨為圓堂公司所填寫之退稅申請部分,則因圓堂公司未遷入上開郭國城之管區,上開否准遷入公文依規定無須會簽原管區曾致堯,致曾致堯未經正式通知而未起疑,於承辦圓堂公司此次退稅申請時逕引前例,經審視相關卷內單據後即誤認該退稅申請係合法致陷於錯誤,因而於92年5 月6 日呈報擬退稅89萬4088元予圓堂公司,該案經亦不知情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審查員潘英輝、課長黃則沂複核後,由不知情之該分處秘書江坤祿核決退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退還之正確性。

八、喬臣公司、泉貿公司、矽東公司詐欺退稅、逃漏稅捐部分:㈠喬臣公司收受發票部分:

李厚政(另案審理中)於88年間為泉貿科技有限公司、喬臣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雖泉貿公司、喬臣公司分別於89年12月間、88年8 月間變更負責人為其他人,然李厚政仍實質控制此二公司),並為實際經營矽東科技有限公司之人(其名義上登記負責人為顏鋃澍)。李厚政設立喬臣公司後,並無實際營業,其目的無非為幫泉貿公司接受部分訂單,用來分散泉貿公司營業額,以增加泉貿公司進項成本之方式,逃漏泉貿公司應行繳納之稅捐,因此導致喬臣公司於87年間止,於帳面上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款1000餘萬元。李厚政於88年間見喬臣公司稅捐負擔甚重,遂經郭國城之引介,委託受營業人之託代辦會計業務之李淑惠為喬臣公司代理申報發票、營業稅等事務,有意委請李淑惠代其購入填載不實交易內容之進項發票以虛列該等公司營業成本。郭國城明知於此,竟與李淑惠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明知喬臣公司於88年間並無向野遙公司、亞伊公司、美菲罕公司、曲峰公司、岐囿公司、成輪公司、沐馥公司、詠甲公司、志企公司、員煒公司實際進貨之事實,郭國城竟於未告知李厚政之情況下,以其先前與李永裕所設立之野遙公司、亞伊公司、美菲罕公司、曲峰公司、岐囿公司、成輪公司、沐馥公司、詠甲公司、志企公司、員煒公司分別開立登載各該公司銷貨予喬臣公司之不實事項銷項發票(如附表十一編號1 至10所示),以發票面額之4 %計算價款,販售予李淑惠,李淑惠再另向李厚政收取購買進項發票費用,李厚政則另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喬臣公司並未有李淑惠所購得統一發票所記載之交易事實,亦明知喬臣公司於88年至89年間並無向泉貿公司實際進貨之事實(喬臣公司雖於88年及89年均有申報泉貿公司之進項發票扣抵稅捐,惟泉貿公司為李厚政自己經營之公司,該公司發票之取得尚難證明與被告郭國城、李淑惠有關,故不列入認定其二人之犯罪事實內,併予敘明),竟於李淑惠建議下將如附表十一所示之不實進項統一發票資料記入喬臣公司會計帳冊,以應付查核,並持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稽徵所申報,意欲逃漏稅捐(惟喬臣公司並無實際於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自亦無營業所得之問題,因此並無逃漏營業稅、營所稅之情事,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或第43條第1 項之罪,附此敘明)。

㈡喬臣公司開立發票部分:

受營業人之託代辦會計業務李淑惠與李厚政均明知喬臣公司與泉貿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李淑惠復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李厚政亦基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先由李淑惠先後為喬臣公司開立登載銷貨予泉貿公司之不實事項銷項發票(數量、金額如附表十二編號

1 所示),經交付予李厚政後,由李厚政於88年至89年間,以所取得之各年度發票提出充作泉貿公司之進項憑證,記載於各期401 表進項資料部分,持之申報扣抵營業稅;復於89年至90年間申報泉貿公司88 年 至89年度營所稅時,在泉貿公司88至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上,虛列上開所取得之發票作為營業成本,持之申報營所稅,再多次連同上開統一發票接續持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營業稅、營所稅而行使之。李淑惠即藉此詐術幫助泉貿公司分別逃漏營業稅、營所稅(逃漏稅之金額詳如附表十二編號1 、附表十三編號1及附註欄所示),並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又李淑惠亦明知喬臣公司與駿諴企業有限公司、資寅企業有限公司、總星企業有限公司、佳榮資訊有限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單獨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私下利用為喬臣公司記帳、報稅之機會,先後為喬臣公司開立偽造之登載銷貨予駿諴公司、資寅公司、總星公司、佳榮公司之不實事項銷項發票(數量、金額如附表十二編號2 、3 、4 、5 所示),再於88年間以所取得之喬臣公司發票提出分別充作駿諴公司、資寅公司、總星公司、佳榮公司之進項憑證,記載於各期

401 報表進項資料部分,持之申報扣抵營業稅,再多次連同上開統一發票接續持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李淑惠即藉此詐術幫助駿諴公司、資寅公司、總星公司、佳榮公司公司分別逃漏營業稅(逃漏稅之金額詳如附表十二編號2 、3 、4 、5 所示),並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及喬臣公司(總星公司、佳榮公司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而應由李淑惠代罰部分,未經公訴人追加起訴,非屬原審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㈢泉貿公司收受發票部分:

李厚政為減低泉貿公司應負擔之稅捐,除設立喬臣公司分散營業額如上述外,復於91年間接受郭國城之提議,向郭國城購買進項發票以逃漏稅捐。郭國城遂與吳聲玄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泉貿公司於91年至92年間並無向附表十三編號3 至19所示之各公司進貨之事實,郭國城竟以其囑吳聲玄以設立或出資轉讓方式取得之附表十三編號5 、6 、8 、9 、10、11、12、13、14 、15 、16、17所示公司,分別開立登載銷貨予泉貿公司之不實事項銷項發票,並經由不詳管道向來源取得附表十三編號3 、4 、7 、18、19所示公司開立登載銷貨予泉貿公司之不實事項銷項發票,經於與李厚政商議各次所需發票金額、數量後販賣予李厚政,並於91年3 月起,推由吳聲玄陸續將附表十三編號3 至19所示之上開公司發票交予泉貿公司之秘書曾淑貞,李厚政嗣再以開立支票之方式,將約定以發票面額4.5 %計算之對價給付予郭國城。李厚政並於91年至92年間,指示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職員,以所取得之各年度發票,連同矽東公司(如下述)統一發票,提出充作泉貿公司之進項憑證,記載於各期401 表進項資料部分,持之申報扣抵營業稅;復於92年至93年間申報泉貿公司91年至92年度營所稅時,在泉貿公司91至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上,虛列上開統一發票作為該公司之營業成本,持之申報營所稅,再多次連同上開統一發票連續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申報營業稅、營所稅而行使之。郭國城、吳聲玄即藉此詐術幫助泉貿公司逃漏營業稅、營所稅(逃漏稅之金額詳如附表十三編號2-19及附註欄所示),並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與正確性。

㈣泉貿公司開立發票部分:

受營業人之託代辦會計業務之李淑惠與李厚政於89年間均明知喬臣公司與泉貿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李淑惠先後為泉貿公司開立登載銷貨予喬臣公司之不實事項銷項發票(數量、金額如附表十四編號2 所示),再指示李淑惠將該不實進項統一發票資料記入喬臣公司會計帳冊,以應付查核,並持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稽徵所申報,意欲逃漏稅捐(惟喬臣公司並無實際於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自亦無營業所得之問題,因此並無逃漏營業稅、營所稅之情事,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或第43條第1 項之罪;又此部分行為與前開1.喬臣公司收受泉貿公司發票部分為同一行為,均併予敘明)。又李淑惠明知泉貿公司與鴻鈺有限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單獨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私下利用為泉貿公司記帳、報稅之機會,先後為泉貿公司開立偽造之登載銷貨予鴻鈺公司之不實事項銷項發票(數量、金額如附表十四編號1 所示),再於89年間以所取得之泉貿公司發票提出充作鴻鈺公司之進項憑證,記載於各期401 表進項資料部分,持之申報扣抵營業稅,再連同上開統一發票接續持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稽徵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李淑惠即藉此詐術幫助鴻鈺公司逃漏營業稅(逃漏稅之金額詳如附表十四編號1 所示),並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制度執行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及泉貿公司。

㈤泉貿公司詐欺退稅部分:

郭國城明知李厚政經營之泉貿公司雖有實際營運,然未曾與附表十三編號2 至19所示之公司進行任何交易(李厚政取得之喬臣公司進項統一發票應係與受營業人之託代辦會計業務李淑惠為之,且其郭國城之行為係自91年間開始,其範圍不包括泉貿公司於88至89年間取得之喬臣公司進項統一發票;另李厚政為泉貿公司取得其實際控制之矽東公司進項統一發票,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行為,雖與郭國城無關,惟仍屬李厚政、郭國城詐欺稅捐機關以退稅之憑據,故就泉貿公司持矽東公司發票申報退稅部分,仍包括於郭國城犯行範圍內),於91年5 月間起,為利用營業稅法第7 條第1 款:「左列貨物或勞務之營業稅稅率為零:

㈠外銷貨物。」之規定,可獲稅捐稽徵機關退還溢付營業稅,進而向稅捐稽徵機關詐取退稅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李厚政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提供附表十三編號3 至19所示填載不實交易內容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連同矽東公司開立之附表十三編號2 所示之填載不實交易內容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充作泉貿公司申報退稅時所檢附之進項憑證,於91年及92年期間,推由李厚政指示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泉貿公司職員,先後填寫91年4 月、同年7 月、8 月、9 月、10月、12月及92年1 月、2 月、3 月、5 月、7 月(原判決漏載5 月、7 月部分)、10月之401表及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等文件並行使之,以外銷貨物營業稅應為零稅率為由,連續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施用詐術,申報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退稅。此期間受理泉貿公司退稅申請案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相關人員(包括承辦人、審查員、複審人員及核決人員)均未多加詳查,依卷內單據而誤認該公司之上開退稅申請均係合法而陷於錯誤,因而於上開期間溢退泉貿公司營業稅共計1179萬7190元。

㈥矽東公司收受發票部分:

郭國城明知矽東公司為李厚政出資及掌控,登記負責人顏鋃澍僅係出具名義,並無經營之權,而矽東公司成立後並無實際營業,其目的無非為幫泉貿公司接受部分訂單,用以分散泉貿公司營業額,以增加泉貿公司進項成本之方式,逃漏泉貿公司應行繳納之稅捐,未曾與附表十五編號2 至7 所示之公司進行任何交易,竟於92年間與吳聲玄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矽東公司雖於90年至92年均有申報泉貿公司之進項發票扣抵稅捐,惟泉貿公司為李厚政自己經營之公司,該公司發票之取得尚難證明與被告郭國城有關,故不列入認定郭國城之犯罪事實內,併予敘明),由郭國城以其經由不詳管道取得之坤儀公司、瑞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硒旺長生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瑋國際有限公司、森林電子有限公司、聯合納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開立登載各該公司銷貨予矽東公司之不實事項銷項發票(如附表十五編號2 至7 所示),以發票面額4.5 %計算之價格販售予李厚政,並透過吳聲玄將所販售之發票交付之,李厚政再指示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職員,將如附表十五所示之不實進項統一發票資料記入矽東公司會計帳冊,以應付查核,並持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申報,意欲逃漏稅捐(惟矽東公司並無實際於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自亦無營業所得之問題,因此並無逃漏營業稅、營所稅之情事,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或第43條第

1 項之罪,併予敘明)。㈦矽東公司詐欺退稅部分:

1.92年5 月份前之4 次退稅申請郭國城明知矽東公司為李厚政出資及掌控,登記負責人顏鋃澍僅係出具名義,並無經營之權,而矽東公司成立後並無實際營業,其目的無非為幫泉貿公司接受部分訂單,用以分散泉貿公司營業額,並對開發票(見附表十三編號2 、編號十五編號1 ),以增加泉貿公司進項成本之方式,逃漏泉貿公司應行繳納之稅捐,並非與泉貿公司有實際上之交易,亦未曾與附表十五編號2 至7 所示之其他公司進行任何生意往來,竟先後提供由不詳來源取得記載不實交易內容之坤儀公司、瑞成公司、硒旺長生公司、大瑋公司、森林公司、聯合納米公司所開立,數量、金額如附表十五編號2 至7 所示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於91年9 月間某日起,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與李厚政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依營業稅法第7 條第1 款:

「左列貨物或勞務之營業稅稅率為零:㈠外銷貨物。」可獲稅捐稽徵機關退還溢付營業稅之規定,向稅捐稽徵機關詐取退稅款,先由郭國城帶領李厚政之秘書曾淑貞至其所管區內之臺北市○○○路○ 段○○○ 號12樓(該址同為儀儒公司、廣霖公司、漢誼公司之登記營業地址,而此3 家公司均為郭國城、吳聲玄所共同設立,已如前述),由不知情之曾淑貞與該址管理人簽約,並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矽東公司變更登記,將該公司所在地遷址至該處,是此後矽東公司遷址後之申報退稅事宜,均係由郭國城負責審查。其次,郭國城復推由李厚政指示其不知情之成年職員蒐集矽東公司所取得之泉貿公司填載不實交易事項統一發票會計憑證(此部分之發票並非郭國城所提供如上述,惟矽東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之進行,故其取得之進項發票均應為不實會計憑證,附此說明),連同郭國城所提供之前揭附表十五編號2 至7 所示統一發票,作為矽東公司申報退稅時所檢附之進項憑證,連續於91年9 月、92年2 月、同年3 月、4 月間某日填寫91年8 月份、92年1 月份、2 月份、3 月份之401 表及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等文件並行使之,以外銷貨物營業稅應為零稅率為由,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施用詐術,申報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退稅。該退稅申請經明知矽東公司並無營業事實,不應退稅之郭國城受理後,即違反上開營業稅法需有實際營業且有外銷貨物前提下,始有營業稅稅率為零,可獲稅捐稽徵機關退還溢付營業稅之規定,利用不知情之同事即該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工友張慧芬、助理員陳秀枝依郭國城指示及所交附資料操作電腦列印相關溢付營業稅資料,再藉其擔任矽東公司營業地址所在管區退稅審查員之機會,向其上級主管詐稱矽東公司所為之退稅申請均合乎規定,於91年10月、92年3 月、5 月間某日,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營業稅退稅核定單公文書上填載矽東公司所附資料均已核對無誤等不實事項,簽擬退稅175 萬2607元、

147 萬6556元、121 萬1125元予矽東公司,致負責覆核該申請之郭國城之主管莊武雄、黃則沂等人誤認該3 次退稅之申請係合法而陷於錯誤並核決退稅;另郭國城又利用當時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關於退稅金額於10萬元以下者,承辦人得無庸呈報上級主管,自行核決之規定,於92年4 月間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營業稅退稅核定單公文書上填載矽東公司所附資料均已核對無誤等不實事項,逕自退稅1 萬5361元予矽東公司。郭國城、李厚政因而於91年10月15日、92年3 月14日、同年4 月15日、5 月16日取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核撥予矽東公司之溢退稅額175 萬2607元、147 萬6556元、1 萬5361元、121 萬1125元。

2.92年5 月份以後之4 次退稅申請郭國城利用其負責審查退稅之機會詐取矽東公司上開月份之退稅款得逞後,復於92年10月間某日起至93年2 月間某日止,與李厚政承前述罪名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矽東公司與泉貿公司並無實際上之交易,亦未曾與附表十五編號2 至7 所示之其他公司進行任何生意往來,仍先後提供由不詳來源取得記載不實交易內容之坤儀公司、瑞成公司、硒旺長生公司、大瑋公司、森林公司、聯合納米公司所開立,數量、金額如附表十五編號2 至7 所示之統一發票,連同李厚政自行開立之泉貿公司統一發票,作為矽東公司申報退稅時所檢附之進項憑證,推由李厚政指示不知情之職員於上開期間,先後填寫92年9 月份、10月份、11月份、93年1 月份401 表及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等文件並行使之,以外銷貨物營業稅應為零稅率為由,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施用詐術,申報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退稅。郭國城並違反上開營業稅法規定,利用其擔任矽東公司營業地址所在管區退稅審查員之機會,向其上級主管詐稱矽東公司所為之退稅申請均合乎規定,於92年12月、93年1 月、同年3 月間某日,分別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營業稅退稅核定單公文書上填載矽東公司所附資料均已核對無誤等不實事項,簽擬退稅14萬9069元、66萬8372元、23萬1646元予矽東公司,致負責覆核該申請之郭國城之主管莊武雄、黃則沂等人誤認該次退稅之申請係合法而陷於錯誤並核決退稅;另郭國城又利用當時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關於退稅金額於10萬元以下者,承辦人得無庸呈報上級主管,自行核決之規定,於同年11月間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營業稅退稅核定單公文書上填載矽東公司所附資料均已核對無誤等不實事項,逕自退稅7 萬6647元予矽東公司。

郭國城、李厚政因而陸續於92年11月14日、同年12月15日、93年1 月15日、同年3 月15日詐取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核撥予矽東公司之溢退稅額7 萬6647元、14萬9069元、66萬8372元、23萬1646元。

3.期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於92年3 月間受理矽東公司92年2 月份退稅之申請時,該管區之稽查人員陳榮隆發現矽東公司並未於登記地址臺北市○○○路○ 段○○○ 號12樓營業,經通報後,該分局稅籍人員黃淑娟認為矽東公司申購統一發票異常,乃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銷售統一發票管制名冊上登打,管制矽東公司統一發票之申購,詎郭國城竟利用當時其負責稅籍清查工作之職務上機會,明知矽東公司並無營業之事實,仍向其主管莊武雄及黃淑娟謊稱經現場查勘後,確認矽東公司確有於現場營業之情形,並於92年

3 月25日將該不實事項,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銷售統一發票解除管制名冊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就稅籍、統一發票銷售管理之正確性,郭國城之課長黃則沂因信任郭國城之報告而同意解除黃淑娟對於矽東公司申購統一發票之管制,黃淑娟亦未繼續追究矽東公司實際營運與否,郭國城始得順利完成核准上述矽東公司92年2 月份之退稅申請。

4.郭國城、李厚政於92年4 月間某日唯恐遭人起疑,郭國城遂向李厚政建議,將矽東公司遷址至同在郭國城管區內之臺北市○○○路○ 段○○○ 號8 樓之12以掩人耳目,復帶領李厚政之秘書曾淑貞至新址探視,由曾淑貞與該址管理人簽訂租約。嗣經李厚政同意,矽東公司乃向主管機關申請遷至該址,並於92年4 月28日獲臺北市政府核准其遷址之申請。惟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稅籍人員黃淑娟又察覺矽東公司無故遷址之舉異常,乃於92年5 月5 日填寫案件交查單,簽請派遣稽查人員至矽東公司新址查看,經該分局稽查人員劉青豪於92年5 月14日親至臺北市○○○路○ 段○○○ 號8 樓之12現場後,發現矽東公司並未在該處營業,僅於大門貼一紙條註記:「信件請轉忠孝東路4 段216 巷40弄5 號7 樓,電話:000000000」等字,遂通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前開情形,審核員莊武雄亦批示:「擬請否准,會24區暫緩退稅,列入查核對象,停售發票,以防虛設冒退。

」等字,黃淑娟並於92年5 月9 日發函予矽東公司登記負責人顏鋃澍查證。李厚政得知後,遂指示顏鋃澍於92年5 月26日填具復查申請函要求復查,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收文,承辦人黃淑娟再於92年6 月16日填寫案件交查單,簽請派遣稽查人員至矽東公司遷入地址查看。該分局稽查人員劉青豪復於92年7 月1 日再度至臺北市○○○路○ 段○○○號8 樓之12現場後,見矽東公司當時有李厚政指派之曾淑貞在該處留守,遂於抄寫曾淑貞聯絡電話等資訊後離去,黃淑娟並於92年7 月10日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9206433 號函,要求矽東公司負責人攜帶國民身分證及營業人統一發票專用章至該分局辦理核定自動報繳,審核員莊武雄亦於92年7月9 日在該函之函稿上簽擬:「該公司查與永嘉虛設集團有進銷項關係,且與泉貿公司有對開情事,擬自即日起暫緩退稅,每月期均請專案簽報查核情況,並擬請鈞長核派查核人員,以防虛設冒退,並提報提高出口查核比例。」等語,課長黃則沂亦於函稿中批示:「核准後請會審查組人員發函調查進銷交易事實,並會退稅人員於申報退稅時先查後退。」等字,且該函稿亦經知會郭國城。詎郭國城仍無視於上開指示,先於92年11月間審查矽東公司9 月份之退稅申請時,利用職務上有權自行核決退稅金額10萬元以下案件之機會,逕自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中記載矽東公司之申請符合退稅規定等不實事項,並行使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致該分局退稅7 萬6647元予矽東公司。郭國城又於92年12月、93年

1 月、同年3 月審查矽東公司92年10月、92年11月、93年1月之退稅申請時,明知矽東公司並無營業事實,仍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中記簽註矽東公司之申請符合退稅規定而擬予退稅,致負責覆核該申請之郭國城之主管莊武雄、黃則沂等人因受理案件眾多繁雜,信任郭國城之審查而未加注意,誤認該數次退稅之申請均係合法而陷於錯誤並核決退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退還之正確性。

九、宏通公司詐欺退稅部分:郭國城、林利通(已歿)、潘信義(原審另案審理)均明知王麗茵於90年12月間設立之宏通電訊網路有限公司後,除曾以49萬6487元購入宏鑫通訊有限公司之生財器具外,未曾實際經營,別無其他交易交易事實,為利用依營業稅法將外銷貨物之營業稅稅率規定為零,可獲稅捐稽徵機關退還溢付營業稅,進而向稅捐稽徵機關詐取退稅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潘信義於91年間出面以30萬元之代價向王麗茵收購宏通公司,再由郭國城提供臺北市○○區○○○路○ 段○○○ 號6 樓之9 地址供宏通公司遷址(同址已有郭國城、吳聲玄共同設立之天偉公司、翰詮公司、誼輝公司、學皓公司、篤逸公司、錦輝公司設址於此),並徵得其友人楊珈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之同意擔任宏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後,交由林利通指定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職員,於91年12月20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宏通公司變更營業地址及負責人,再於92年1 月4 月(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2年)間推由林利通由不詳來源取得填載不實交易內容之鼎富牙材有限公司、迪鉅實業有限公司、晶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勝照企業有限公司、永嘉綜合廣告有限公司、萬福民實業有限公司、冠智傳播事業有限公司、捷侑科技有限公司、圓堂企業有限公司、鑫威邦有限公司、汛立事業有限公司、硒旺長生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所開立,數量、金額如附表十六所示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作為宏通公司申報退稅時所檢附之進項憑證,並連續於92年2 月及同年3 月、4 月、5 月間,由林利通指示上開職員分別填寫92年1 月、2 月、3 月、

4 月份之401 表及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等文件並行使之,以外銷貨物營業稅應為零稅率為由,連續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施用詐術,申報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退稅。此期間受理宏通公司退稅申請案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相關人員(包括承辦人、審查員、複審人員及核決人員)均未多加詳查,依卷內單據而誤認該公司之上開退稅申請均係合法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92年3 月10日、同年4 月10日及5 月9 日溢退宏通公司營業稅59萬9660元、116 萬5122元、81萬0576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退還之正確性。至92年5 月至6 月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審查宏通公司92年

4 月份之退稅申請時,始察覺宏通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事實,乃駁回其退稅之申請,郭國城等人之該次詐欺取財行為因而不遂。

十、受營業人之託代辦會計業務之李淑惠於88年至91年間,分別受駿諴公司、駿憬企業有限公司、勁宇實業有限公司、華烜有限公司(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華垣工程有限公司」)、資寅公司、鴻鈺公司及博崧有限公司負責人之委託,為該等公司代理申報發票、營業稅等事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駿諴公司、駿憬公司、勁宇公司、華烜公司、資寅公司、鴻鈺公司、博崧公司於上開期間並未與附表十七至二十三各公司表列「虛設行號(賣方)」欄所示之公司有任何交易之事實,竟與郭國城、吳聲玄共同承前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先由李淑惠藉口其有方法可以節稅、補稅、繳交罰款等理由,向其上開客戶索取額外費用,並由郭國城自其所控制之公司及經由吳聲玄向潘信義調用,取得詠甲公司、成輪公司、野遙公司、岐囿公司、美菲罕公司、海穎公司、力圖公司、曲峰公司、沐馥公司、豫興公司、萊特明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交由吳聲玄販賣予李淑惠,復推由李淑惠以前揭統一發票,連同前述利用其受李厚政委託處理喬臣公司帳務之機會所開立之喬臣公司統一發票,作為駿諴公司、駿憬公司、勁宇公司、華烜公司、資寅公司、鴻鈺公司、博崧公司之進項會計憑證,連續於88年至91年間記載於上開公司各期401 表之進項資料部分,持以申報扣抵營業稅,並先後將上開統一發票持向各公司所屬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李淑惠、郭國城、吳聲玄即藉此詐術幫助駿諴公司、駿憬公司、勁宇公司、華烜公司、資寅公司、鴻鈺公司、博崧公司分別逃漏營業稅(逃漏稅之金額詳如附表十七至二十三所示),並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與正確性。

、違反公司法部分:㈠郭國城與李永裕於88年至90年5 月間欲申請設立曲峰公司、

沐馥公司、詠甲公司、野遙公司、志企公司、美菲罕公司、成輪公司、岐囿公司、亞我公司、員煒公司、海穎公司、育曳公司、力圖公司、頌叟公司時,經郭國城先行與李淑惠議妥後,推由李永裕出面委託李淑惠辦理公司登記。渠等3 人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且郭國城、李永裕並未實際繳納曲峰公司、沐馥公司、詠甲公司、野遙公司、志企公司、美菲罕公司、成輪公司、岐囿公司、亞伊公司、員煒公司、海穎公司、育曳公司、力圖公司、頌叟公司應收之股款,為取得上開各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公司登記資本額存款證明,郭國城、李永裕、李淑惠、提供上開公司負責人名單及證明文件之不詳姓名綽號「俊仔」成年人,竟分別與同意出借名義供上開公司為負責人登記之余秋美、鄭美鳳、翁麗水、楊智民、陳松能、黃國慶、李東穎、王士立、劉朝宏、張俊彥,共同基於違反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之犯意聯絡,經李永裕將「俊仔」所提供之各公司負責人余秋美、鄭美鳳、翁麗水、楊智民、陳松能、黃國慶、李東穎、王士立、劉朝宏、張俊彥的身份證明資料、印章交予李淑惠,推由李淑惠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金主洽借財源充作前揭各公司應收之股款後,再囑其事務所之不知情成年職員至附表二十四「開戶銀行」欄所示銀行開設同欄所示帳號之各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帳戶。嗣李淑惠將各帳戶之帳號告知先前洽妥之金主,請其於88年5 月20日、同年5 月21日、6 月3 日、6 月

7 日、6 月23日、89年2 月21日、90年5 月2 日,以現金存入或轉帳之方式,各存入附表二十四「存提情形(存款)」欄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各公司籌備處之帳戶,並影印各帳戶存摺作為股款業經繳納之存款證明,囑事務所不知情職員蕭淑美製作不實之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即財務報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設立登記申請文件底稿,再先後轉由不知情之林其青、袁殊玲、劉昇昌、蔡永泉會計師簽章,用以虛偽表明已遵公司法第

7 條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由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規定完成查核簽證。至於上開各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款項,則於會計師查核完畢後,旋即分別由李淑惠持帳戶存摺、印鑑章以轉帳方式提領一空(少數帳戶尚有100 元之餘額)返還金主。上述不實之查核簽證既畢,李淑惠即囑由其事務所不知情人員填製曲峰公司、沐馥公司、詠甲公司、野遙公司、志企公司、美菲罕公司、成輪公司、岐囿公司、亞我公司、員煒公司、海穎公司、育曳公司、力圖公司、頌叟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連同前開簽證文件,連續於88年6 月間、89年3月間、90年5 月間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表明上開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用以申辦該公司之設立登記。

㈡郭國城與吳聲玄於91年4 月至11月間欲申請設立雍達公司、

翰詮公司、遠磊公司、篤逸公司、漢誼公司、豫興公司、誼輝公司、樺新公司、和昌公司、錦輝公司、學皓公司、廣霖公司、儀儒公司、龍毅公司時,經郭國城先行分別與李淑惠、蕭嫦娥議妥後,推由吳聲玄出面委託蕭嫦娥代為辦理豫興公司、和昌公司、廣霖公司、漢誼公司、龍毅公司、遠磊公司之公司登記,及委託李淑惠辦理其餘公司之登記事宜。渠等4 人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且郭國城、吳聲玄並未實際繳納雍達公司、翰詮公司、遠磊公司、篤逸公司、漢誼公司、豫興公司、誼輝公司、樺新公司、和昌公司、錦輝公司、學皓公司、廣霖公司、儀儒公司、龍毅公司應收之股款,為取得上開各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公司登記資本額存款證明,郭國城、吳聲玄、李淑惠、蕭嫦娥竟分別與同意出借名義供上開公司為負責人登記之王健智、王柏欽、吳亦霓、高淑華、不知情林美玉(涉犯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4年發查偵字第52號、94年偵字第2090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後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犯意聯絡,經吳聲玄將各公司負責人王健智、王柏欽、吳亦霓、高淑華、林美玉的身份證明資料、印章交予李淑惠、蕭嫦娥,推由李淑惠、蕭嫦娥分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金主洽借財源充作前揭各公司應收之股款後,再囑渠各自事務所之不知情成年職員至附表二十五「開戶銀行」欄所示銀行開設同欄所示帳號之各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帳戶。嗣李淑惠、蕭嫦娥將各帳戶之帳號告知先前洽妥之金主,請其於91年4 月2 日、同年4 月3 日、4 月15日、4 月22日、6 月3 日、6 月11日、7 月3 日、8 月12日、9 月4 日、9 月5 日、9 月25日,以現金存入或轉帳之方式,各存入附表二十五「存提情形(存款)」欄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各公司籌備處之帳戶,並影印各帳戶存摺作為股款業經繳納之存款證明,囑渠等事務所不知情職員製作不實之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即財務報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設立登記申請文件底稿,再先後轉由不知情之陳亮光、張崑銘、楊恩賜、趙治民會計師簽章,用以虛偽表明已遵公司法第7 條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由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規定完成查核簽證。至於上開各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款項,則於會計師查核完畢後,旋即分別由李淑惠、蕭嫦娥持帳戶存摺、印鑑章以轉帳方式提領至僅剩開戶時100 元、500 元之金額後,將借得之款項返還金主。上述不實之查核簽證既畢,李淑惠、蕭嫦娥即囑由渠等事務所不知情人員填製雍達公司、翰詮公司、遠磊公司、篤逸公司、漢誼公司、豫興公司、誼輝公司、樺新公司、和昌公司、錦輝公司、學皓公司、廣霖公司、儀儒公司、龍毅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連同前開簽證文件,連續於91年4 月至9 月間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表明上開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用以申辦該公司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均核准其申請之公司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上開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洩密部分:林儒瑩為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自90年1 月起至93年9 月止,任職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對轄區內非法販賣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經濟犯罪,負有查緝取締之責,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且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林儒瑩於擔任臺北市調查處大安站和平據點調查員期間即與李澤君熟識,並於嘉德公司尾牙餐宴上結識李澤君之友人劉鴻寬(所犯共同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 百元折算1 日確定),此後林儒瑩即固定2 至

3 個月與劉鴻寬聚會1 次。嗣於93年1 月15日9 時30分許,林儒瑩參與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辦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稅務員郝燕陪(嗣改名郝烜毅,業經本院於99年7 月14日以96年上訴字434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褫奪公權5 年)涉嫌貪瀆案件,經分派任務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領隊至臺北縣永和市○○路○○○ 號6 樓之1 寰中企業管理顧問公司辦公室及徐一民住居所執行搜索任務,並於搜索過程中,發現嘉德公司有透過寰中公司與某不詳虛設公司行號來往之相關資料,查知嘉德公司可能涉及購買登載不實之會計憑證用以逃漏稅捐等情事。詎林儒瑩、劉鴻寬明知偵查中案件經實施搜索所得與案件相關之資訊,係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公務員有保守秘密之義務,竟基於洩漏上開應秘密消息之共同犯意,於93年1 月底某日與劉鴻寬聚會時,向劉鴻寬透露其於執行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記帳業者徐一民寰中公司辦公室及住居所勤務時,於搜索過程中曾經有發現與嘉德公司有關的幾張文件,要劉鴻寬轉知李澤君多注意一下徐一民與嘉德公司間的關係等語,而洩漏上開公務員應保守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嗣劉鴻寬即將上開應祕密之消息於93年1 月底某日,以電話洩漏予李澤君,而洩漏上開公務員應保守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追加起訴,並經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撤銷改判部分(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檢察官除原判決諭知被告李淑惠無罪(原判決主文第5 項)部分外,均提起上訴;被告郭國城、吳聲玄、李淑惠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亦均提起上訴,本院僅就檢察官及被告郭國城、吳聲玄、李淑惠合法提起上訴部分審理。

二、證據能力:詳如附件。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郭國城、吳聲玄、李淑惠、林儒瑩分別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

㈠被告郭國城於因本件遭羈押前係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擔任稅務員。

㈡被告吳聲玄為郭國城之妹夫。

㈢證人張玉玲為被告郭國城之前同居女友。

㈣被告吳聲玄曾經銷售永嘉公司、冠智公司、通行公司、臺灣

榮作公司、英蓮公司、圓堂公司、伍王福建設公司、宇宙星公司、板能公司、蕾艨公司、開縊公司、霓奧公司、開捷公司、忍者龜公司、子承公司、天偉公司、儀儒公司、龍毅公司、大鑫公司、學皓公司、錦輝公司、翊賀公司、雍達公司、遠磊公司、翰銓公司、漢誼公司、篤逸公司、和昌公司、豫興公司、樺新公司、誼輝公司、廣霖公司、大瑋公司、森林公司之發票,售予嘉德公司、匯佳公司、泉貿公司。

㈤被告吳聲玄曾參與設立或取得之公司為天偉公司、儀儒公司

、龍毅公司、大鑫公司、學皓公司、錦輝公司、翊賀公司、雍達公司、遠磊公司、翰銓公司、漢誼公司、篤逸公司、和昌公司、豫興公司、樺新公司、誼輝公司、廣霖公司。

㈥被告郭國城曾於92年4 月7 日借款100 萬元給被告曾致堯。

㈦被告郭國城曾無息借貸30萬元給被告林儒瑩。

㈧被告郭國城曾撥打電話給國稅局汐止服務處之稅務員李春杰,談論泉貿公司之退稅問題。

㈨被告郭國城於92年3 月25日在國稅局大安分局「銷售發票管

制、解除名冊」以「該公司有在現場」為理由,簽報解除矽東公司之發票管制。

㈩國稅局大安分局課長黃則沂曾經簽核報請矽東公司91年10月至93年3 月之退稅。

被告吳聲玄有將其販賣虛設行號發票之所得存進其於建華銀行所設立之帳戶。

被告林儒瑩自90年1 月起至93年9 月止,負責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市調查處大安站和平據點,而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為其職務轄區。

被告林儒瑩除曾向被告郭國城無息借貸30萬元外,亦曾多次向李澤君無息借貸約共計100 萬元。

被告林儒瑩於93年1 月15日奉派執行至寰中企管有限公司負

責人徐一民之辦公室及居所之搜索勤務,並於搜索時,發現徐一民之上開地點存留有李澤君所開設之公司的相關資料。被告林儒瑩有將上開事項告知劉鴻寬,並要求劉鴻寬向李澤君示警。

李澤君是經由被告林儒瑩之介紹,而與被告郭國城認識。

被告李淑惠確實有幫李永裕、吳聲玄申請設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 頁、第5 頁所載之公司。

被告李淑惠之事務所於88年至91年間有為駿諴公司、駿憬公

司、勁宇公司、華烜公司、資寅公司、鴻鈺公司、博崧公司記帳,並申報營業稅,並於88年8 月成為喬臣公司處理清算事宜,及於88年9 月至89年1 月為喬臣公司辦理申報營業稅、於88年10月至89年3 月為泉貿公司申請零稅率退稅。

二、被告郭國城、吳聲玄、李淑惠、林儒瑩等人之辯解:

1.被告郭國城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發票、幫助逃漏稅、違法退稅之填製不實事項於會計憑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事實,辯稱:

⑴我未參與吳聲玄虛設行號販售發票之行為,且與營業稅各項

業務均無關,雖91年4 月至94年7 月係擔任審查人員,但嘉德、匯佳公司非在其轄區,矽東公司之退稅,並非其決定,而係主管決行,自無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職務上詐取財物罪之可能。且不認識嘉德公司、匯佳公司的李財富,也沒有收過李財富的錢,亦未曾要李財富將事情推給徐一民。而李永裕、吳聲玄所控制之虛設行號均係於國稅局松山分局林克非轄區,我無從為指示,亦經林克非證稱我未曾要求解除任何公司之發票管制及核准退稅,沒有與林克非包庇違法作業之可言;不可僅憑我介紹李厚政與李淑惠認識,及我與吳聲玄間具姻親關係,就認定我與李淑惠、吳聲玄等人有販售虛設行號發票之犯意聯絡;又泉貿公司之可退稅額度已超過同事李春杰職權範圍,我實無必要對之關說或恫嚇而落人口實,足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泉貿公司不法退稅部分與我有關,均與事實不符。

⑵我自87年9 月至91年4 月間擔任「財產稅清欠工作」而營業

稅各項業務均非我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故無起訴書所指摘我利用職務上機會協助力圖公司、頌叟公司、廣興公司等虛設行號發票之申請審核,圖利凱笙公司、奕通公司營所稅之可言。

⑶圓堂公司退稅部分:

①圓堂公司於遷入我轄區前,尚非我主管事務範圍內,該項退

稅事宜,更非我所核准,而係曾致堯審核,由主管決行與我無涉,自無構成貪污治罪條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嫌。且我並未向曾致堯有不法施壓行為,況圓堂公司之91年9 月份、10月份退稅程序,曾致堯審查並未放低任何審查標準,縱有施壓行為,亦未令曾致堯改變其原先要求圓堂公司之補件標準,我並無任何幫助行為,是與曾致堯審核退稅結果,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②又關於圓堂公司遷移地址事項,我未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更無證據顯示我與陳美楨間有所謀議或行為分擔。

③依證人黃淑娟、黃則沂之證述,可知管制發票和解除管制,

並非我主管或監督之事務,而係黃淑娟主管或監督。至圓堂公司之退稅,更非我主管或監督之事務,乃係黃則沂所主管或監督。

⑷矽東公司退稅部分:

①李厚政申報外銷貨物零稅率退稅無須檢附進項來源統一發票

,縱矽東公司取得不實之進項來源統一發票,亦不構成詐術取得外銷零稅率之退稅款,更不可能構成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營業人直接外銷貨物或勞務與國外買受人得免開立統一發票,可證明我絕無不實解除矽東公司發票管制之故意。②我並未陪同矽東公司會計曾淑貞前往尋找房子承租,矽東公

司承租之房屋,依屋主曾江山證述,可知為矽東公司簽約的是一個30幾歲的人,而我當時已逾50歲,顯非到場磋商租約之人,我確實未曾與曾淑貞前往該址洽商租賃事宜。

③我雖為稅務人員,但因自87年9 月至91年4 月間僅係擔任財

產稅清欠工作,對營業稅業務並不熟稔,甚至無法勝任該工作而在嗣後期間委託其他同仁完成退稅之稅務工作,從未實際經手退稅審核工作,自無參與任何犯行,此據證人張慧芬、陳秀枝證述在卷。

④本案起訴案發期間張玉玲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彰化銀行有定存

120 萬元、合作金庫敦南分行自88年7 月7 日至89年6 月7日匯入金額有294 萬3194元、中國農民銀行自89年6 月14日至90年6 月21日匯入金額有84萬3000元、國泰銀行在92年8月19日匯入330 萬元,存款餘額高達506 萬3600元,不明往來款項合計高達上千萬元。另在張玉玲住處搜索扣押到犯案所用之虛設行號資料,且買到虛設行號發票之廠商張逸心等11人無人認識被告郭國城等情,可知張玉玲、李永裕所述其等基於被告指示所為,客戶為被告之客戶,買賣發票所得均以現金交付被告云云並非事實。

⑸林克非於89至90年間之職務並非稅籍人員,我無從與之共犯

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包庇新瑩逸企業社等虛設行號順利請領發票使用行為,且依吳聲玄、蕭政民證述,不是我向萊憶酒店、紫馥行、宏復行之負責人兜售虛設行號發票以供逃漏稅捐。我並未參與吳聲玄、張玉玲及李永裕等販售虛設行號發票等犯行,依吳聲玄、陳震新證述,併辦意旨書所指之資金流向,亦非隱匿犯罪所得款項,無何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行為。另潘信義係用航泰興公司之支票清償其對吳聲玄債務,而非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分配宏通公司違法退稅所得;又據林克非證述,對宏通公司沒有印象,足見宏通公司退稅可能因其疏忽而未管制,以致電腦自動結檔退稅,與我無關。

⑹另張玉玲不利於我之陳述,實係因男女感情糾紛而心生怨懟

所為,而李永裕不利於我之陳述,係為配合檢方辦案方向而扭曲事實為虛偽陳述,均不足採信。

2.被告吳聲玄則辯稱:我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前,且所涉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公司法、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皆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

1 項各款所列不予減刑之罪,依法應予減刑。且其自偵查起迄審理程序,就所犯事實均據實以告,亦無前科,請求酌予減刑,並宣告緩刑云云。

3.被告林儒瑩辯稱:我絕無故意洩密意圖,當時徐一民因涉嫌虛設行號,販賣發票遭調查局搜索其辦公室及住居所等事實,業已經媒體大幅報導,屬眾所週知事項,無何秘密之可言云云。

4.被告李淑惠辯稱:⑴我並未犯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及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我雖有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犯行,然該部分之量刑實屬過重云云。

⑵販賣凱笙公司虛設公司行號發票,幫助逃漏稅捐部分:

該部分參與之人包括張玉玲,其亦任職於我所開立之事務所,自不能排除張玉玲擅自開立不實發票,販賣予凱笙公司之可能。

⑶喬臣公司虛偽開立發票予泉貿公司幫助逃漏稅捐部分:

①依照我事務所之作業流程,我根本無從知悉泉貿公司需要

不實發票之金額數量,我並無親自或指示他人為喬臣公司開立登載銷貨予泉貿公司之不實事項銷項發票。

②農民銀行(後與合作金庫合併)信義分行、板信商銀秀朗分行帳戶,自88年8 月起迄89年5 月間,固有經李厚政匯入1054萬0690元,然該等資金均係正常往來,並無向李厚政收取資金,李厚政證述向其洽購發票云云均非事實。

③我既然受託處理喬臣公司清算、註銷事宜,即不可能如原審認定填製喬臣公司虛偽不實發票之行為。本件亦有可能係李厚政為製造喬臣公司正常營運假象,需要泉貿公司以外之交易對象,因此與張玉玲勾結,利用張玉玲於被告李淑惠事務所上班機會,擅自將喬臣公司之發票作為駿諴、資寅、總星、佳榮等公司之進項憑項。

④另我受託辦理喬臣公司清算事宜,欲解決87年度之營業所得稅1200萬元,不可能以88、89年度之憑證予以解決。李厚政所述顯非實情。

⑷泉貿公司虛開發票部分:

此事有可能係李厚政為掩飾泉貿公司與喬臣公司對開發票之情,需要喬臣公司以外之交易對象,因此與張玉玲勾結,利用張玉玲在我事務所上班機會,擅自將泉貿公司之發票作為鴻鈺公司之進項憑項。

⑸另關於填製不實發票,以不正當方法幫助駿諴公司、駿憬公

司、勁宇公司、華烜公司、博崧公司、鴻鈺公司、資寅公司逃漏營業稅部分:

我雖曾受託辦理該等公司記帳業務,然事務所內部營業稅業務係由作業小姐按客戶提供憑證整理試算,過程中並未向我報告,我無從得知客戶應繳營業稅數額,進而無法指示應填具多少數額之不實進項發票供逃漏營業稅;且依檢察官附表計算,為圖規避營業稅仍需支付同額費用以購買不實發票,至愚之人,亦不致如此;又卷內無各該家公司支付不實發票金額之跡證,足見起訴內容與事實不符云云。

⑹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李淑惠有罪部分,因被告所為均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三、事實欄一、部分事實認定之理由:㈠被告郭國城與另案被告李永裕共同設立公司行號部分:

1.查被告郭國城與另案被告李永裕於88年6 月間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俊仔」之所介紹人頭作為名義負責人,由郭國城提供公司登記地址,再推由李永裕委託李淑惠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設立曲峰公司、沐馥公司、詠甲公司、野遙公司、志企公司、美菲罕公司、成輪公司、岐囿公司、亞伊公司、員煒公司,並以同一方法於89年3 月間、90年5 月間申請設立海穎公司、育曳公司、新瑩逸企業社、力圖公司、頌叟公司等虛設公司行號,用以販賣未經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供人充作進項憑證逃漏稅捐等情,業經證人李永裕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見原審卷二第88頁、第92頁、第99頁至第100 頁、第107 頁、本院卷三第54頁至第58頁),並證稱:領到上開虛設公司行號之發票以後,我都放在手提袋裡面,如果郭國城需要,我也把手提袋拿去將發票交給他,我賣給南部廠商的價格是發票金額的3 %,郭國城會抽1.2%或1.3 %,郭國城自己也有賣過這些虛設行號的發票,郭國城需要時,他會叫張文華(即張玉玲)跟我聯絡,我就把發票交給張文華,這部分我不能抽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7頁、第101 頁、第106 頁至第107 頁),核與證人張玉玲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臺北市調處在我嘉義的住處所扣得之影印的發票內容,還有公司大小章、401 表等物,均係郭國城叫李永裕拿到我原先在臺北市文山區的居所存放,沒有拿走,之後我搬家時才帶回嘉義,我在李淑惠事務所上班時,剛好李永裕的客戶都分在我這邊,所以才知道是由郭國城指使李永裕找人頭開公司,做公司負責人,虛設行號的大小章都在李永裕那邊,郭國城亦有告知我金額,要我開部分公司的銷項發票,我曾經填製過曲峰公司、沐馥公司、詠甲公司、野遙公司、志企公司、美菲罕公司、成輪公司、岐囿公司、海穎公司、力圖公司的發票,郭國城、李淑惠會告訴我發票要開給何人,這些都是人頭公司,我亦曾看過郭國城於申報營業稅當天約李永裕,當面把現金給李永裕,但我不知道他們分錢的比例為何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三第109頁至第111 頁、第114 頁至第115 頁、原審卷六第286 頁背面、調查卷一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94偵字第13126 號卷第

245 頁)。復有上開於張玉玲之嘉義住處扣得之力圖公司、頌叟公司、翊賀公司統一發票章各1 枚、發票影本3 本、新瑩逸企業社、育曳公司、海穎公司之營業稅繳款書共5 紙、新瑩逸企業社、育曳公司之401 表共4 紙、力圖公司、頌叟公司90年11-12 月發票各2 本、同年9-10月發票各1 本、育曳公司89年7-8 月、90年9-10月、90年11-12 月發票各1 本、育曳公司遠東商銀存摺1 本、楊智民(即成輪公司、美菲罕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鄭美鳳(即沐馥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各1 張與上開各公司之商業登記卷影本可稽,堪認被告郭國城確有參與李永裕申請設立曲峰公司、沐馥公司、詠甲公司、野遙公司、志企公司、美菲罕公司、成輪公司、岐囿公司、亞伊公司、員煒公司、海穎公司、育曳公司、新瑩逸企業社、力圖公司、頌叟公司等虛設公司行號,並販賣上開公司未經實際交易而開立填載不實事項之統一發票之行為。雖證人李永裕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郭國城給我賣虛設公司行號之酬勞,我現在已記不得是百分之幾等語,然證人李永裕於100 年10月4 日於本院審理時作證,距其交付虛設公司行號發票予郭國城販售,已分別達約11年有餘(即

88 年6月間申請設立曲峰公司、沐馥公司、詠甲公司、野遙公司、志企公司、美菲罕公司、成輪公司、岐囿公司、亞伊公司、員煒公司)、10年有餘(即89年3 月間申請設立海穎公司、育曳公司、新瑩逸企業社)、10年(即90年5 月申請設立力圖公司、頌叟有限公司)之久,其對於被告郭國城究給予多少百分比之金額,不復記憶,亦不違常理,況證人李永裕前於原審已就此情明確證述,是其於本院證述:郭國城給我賣虛設公司行號之酬勞,我現在已記不得是百分之幾等語,亦無礙其證詞真實性。

2.被告郭國城辯稱:我不知情,張玉玲係因跟我有男女感情糾紛而心生怨懟,而李永裕則係為配合檢方辦案方向而扭曲事實,渠2 人證詞並非可採云云。查被告郭國城與證人張玉玲雖為男女朋友關係,郭國城亦有以每月給付生活費10萬至15萬元包養張玉玲,之後因為被告郭國城動粗,在91年農曆年前兩人以非和平之方式分手之事實,固經證人張玉玲於原審證述無誤(見原審卷三第93頁、第100 頁、第105 頁),惟其於原審亦證稱:我曾與吳聲玄一起去轉交發票給嘉德公司,郭國城亦將嘉德公司給的70萬元作為生活費的一部分,我領到嘉德公司的支票後,郭國城叫我直接抽走,我就拿去給車商買車,郭國城也曾介紹我在李淑惠那邊工作,他說以後退休想要自己開事務所,如果要維繫感情,我就要有一技之長,賣發票給嘉德公司的錢是由我和吳聲玄去向一位嘉德公司女會計接洽領取支票,再去銀行兌現現金,郭國城的父親也有去,他父親在車上沒有下車,領支票兌現時,就是我在支票背面填蕭嫦娥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4頁至第95頁、第99頁、第115 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聲玄於偵查中證稱:我於90年11、12月間開了1張玉山銀行中山分行的票,我與張玉玲、郭國城的父親一起去領,當時我還不懂販售發票的作業,是郭國城叫我跟著張玉玲去嘉德公司領款,領到的款項亦由張玉玲處理,91年1月中下旬張玉玲與郭國城感情破裂,郭國城就指示我接替離開的張玉玲擔任「車手」角色等語相符(見94偵字第13126號卷第26頁、第44頁背面、第45頁),並有玉山銀行中山分行李澤君開立之支票票號AE0000000 之金額81萬2897元,背面簽寫「蕭嫦娥」姓名之支票影本1 紙附卷可參(見調查局卷一第64頁背面)。足見證人張玉玲證述關於參與被告郭國城販賣虛設公司行號發票等情並非虛構,況被告郭國城與證人張玉玲自91年1 月間分手後,迄其94年11月接受檢察官訊問與95年11月至原審接受詰問審理期間,為時已久,證人張玉玲亦已搬至南部另結婚生子,重營生活,縱與被告郭國城間有何感情怨懟,亦應有所釋懷,不致捏造事實誣陷對方;況證人張玉玲於檢察官偵訊時已陳稱:我真的感受到很大的壓力,我現在又有了小孩、家庭,我真的很害怕,已經無法承受了等語(見94偵字第13126 號卷第245 頁),顯見證人張玉玲急欲擺脫過去陰影,不願再與被告郭國城有任何牽連關係,是其應不可能故意羅織不存在之事實,尤其張玉玲所證述之事除陷自己入罪外(所犯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已如前述),尚有不斷被傳喚出庭,接受被告郭國城對質、詰問之可能,若非確有此事,何須如此為之。再者,證人李永裕與張玉玲係因被告郭國城之關係而認識等情,業經證人張玉玲於原審證稱:李永裕跟郭國城不知道為何什麼事情不合,郭國城對他兇,然後他們就沒有再聯繫,郭國城就叫我跟李永裕聯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0 頁),故證人李永裕縱與被告郭國城間因有所嫌隙而無見面,然其仍透過證人張玉玲與郭國城繼續往來,並非交惡,且李永裕所證述之事亦已陷己於罪(所犯案件業據判決確定,已如前述),若非真有其事,證人李永裕何必為配合檢方而扭曲事實因而受到刑事追訴。故證人張玉玲、李永裕關於前揭被告郭國城與李永裕共同設立公司行號並販賣發票等情,並非虛構,洵堪憑採。雖被告郭國城辯護人辯稱:張玉玲銀行帳戶有眾多資金往來、及其購買大量基金、保險及償還房貸之資金來源,係張玉玲私自販賣虛設公司行號發票不法所得,推認張玉玲私自販賣虛設公司行號發票與被告郭國城無關云云。然查,證人張玉玲就其銀行帳戶內資金來源,已詳述其自88年或89年起與被告郭國城交往同居前,即已在酒店上班每月收入至少10萬元以上經濟狀況頗佳,且購買保險等理財行為在與郭國城同居前即已開始,且其銀行存款有一部分係其出售其原位於台北市木柵地區的房產,而其現在位於嘉義的房子係其與郭國城分手後,與現在先生結婚後,其先生所購買等語,業據證人張玉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4 頁至第21

6 頁),並有台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99年10月21日北富銀民生字第0991000146號函檢附張玉玲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99年10月13日北富銀彰化字第0991000177號函檢附張玉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表、合作金庫敦南分行99年10月19日合金敦南字第0990004085號函檢附張玉玲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99年10月18日國世嘉義字第0000000000函檢附張玉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表在卷足按(見本院卷二第54頁至第160 頁);其並於原審證稱:郭國城有指示我將開好的虛設行號發票交付給凱笙公司,力圖公司帳戶匯款至我臺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帳戶的165 萬0460元,就是賣發票給凱笙公司的款項,這筆錢我有領出來給郭國城,有無全部領我不知道,但至少有領140 萬元給郭國城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4 頁)。衡之,證人張玉玲對其資金來源均能坦然交代其來源,並有上揭銀行帳戶往來資料足憑,然被告郭國城之辯護人徒憑已意揣度張玉玲之上揭資金即是私自販賣虛設公司行號發票所得,尚有誤會,自不得資為有利於被告郭國城之認定。

㈡被告郭國城與吳聲玄共同取得及設立公司部分:

1.被告郭國城與吳聲玄於90年10月至12月間以出資轉讓之方式取得翊賀公司、大鑫公司、天偉公司,並徵得不知情之高淑華同意擔任翊賀公司、大鑫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由吳聲玄任天偉公司之負責人,推由吳聲玄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復另於91年4 月至11月間,徵得不知情之王健智、王柏欽、吳亦霓、高淑華、林美玉同意,推由吳聲玄申請設立雍達公司、翰詮公司、遠磊公司、篤逸公司、漢誼公司、豫興公司、誼輝公司、樺新公司、和昌公司、錦輝公司、學皓公司、廣霖公司,分別以王健智、王柏欽、吳亦霓、高淑華、林美玉作為名義負責人,吳聲玄亦自任儀儒公司、龍毅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聲玄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無訛(見94偵字第13126 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05 頁),其並於請求檢察官讓其與所委任律師商討後,向檢察官表示願合檢察官調查事實真相(見94偵字第13126 號卷第8 頁),迨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明確證稱:郭國城要我將案子推給徐一民,且於93年底要我將10萬元現金交給王健智父子作為串供之代價,還說嘉德公司本來就跟徐一民買過發票,所以可順勢推卸責任,此外,郭國城也給他10萬元轉交給吳亦霓,請他以同方式串供;〈調查局卷二第143 頁〉所列之天偉公司、儀儒公司、龍毅公司、學皓公司、大鑫公司、錦輝公司、翊賀公司、和昌公司、豫興公司、樺新公司、誼輝公司、廣霖公司、雍達公司、遠磊公司、翰詮公司、漢誼公司、篤逸公司之發票,我都有幫被告郭國城販賣而經手過,郭國城怎麼賣我不清楚,他叫我送發票時要我收多少錢回來,我就收多少錢回來,販賣對象有嘉德公司、匯佳公司、泉貿公司等,還有賣給記帳業者蕭嫦娥、李淑惠,至於蕭嫦娥及李淑惠要賣給哪些公司,我不知情,拿回來的錢我抽3 分之1 ,另

3 分之2 的錢交給郭國城,郭國城和李淑惠如何分配所賣得之款項,我亦不清楚,但匯到李淑惠之女余佳純的錢,大部分是出售發票要分給李淑惠的金額,我也拿過幾次現金給蕭嫦娥,但至多20幾萬元,是她所分得賣發票的錢;另我曾經手過〈調查局卷二第144 頁至第145 頁〉的伍王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宇宙鑫實業公司、板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蕾艨傳播發行事業有限公司、開鎰有限公司、霓奧國際有限公司、開捷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忍者龜股份有限公司、子承企業有限公司之發票,這些都不是我與郭國城虛設的公司,是郭國城叫我去拿的,來源只有郭國城才知道,價錢也是郭國城和客戶談的,我只負責送,幫這些公司賣發票之利益,我與郭國城僅能抽5 分之1 ,我與郭國城再依1 :2 之比例對分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3126 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105 頁)明確。

2.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聲玄上開證詞,核與證人即原在酒店上班之王予欣於原審證稱:我於酒店上班時認識郭國城,91年1月中旬郭國城請我吃飯時,他說賺錢辛苦想不想賺外快,只要把身分證給他讓他開戶的話,他可以一個人頭每個月給5萬元,我說因為家裡所有的動產跟不動產都在我名下,所以不方便,郭國城又問我家人是否可以,只要半年就好,我就將父親王健智和哥哥王柏欽的電話給郭國城,之後吳聲玄就跟他們聯絡,帶他們去銀行開戶,還要去稅捐處開立公司行號,王健智也提供我之華泰銀行戶頭帳號給郭國城,第1 次是郭國城拿10萬元現金給我,之後是用匯款的方式;〈94偵字第13126 號卷第285 頁至第289 頁〉華泰商銀明細表中,只要是單筆10萬元整數的都是郭國城匯到這個戶頭的人頭費,共付了半年,之後因為國稅局不只寄一次的單子來,而且金額很大,我付不出來,郭國城說他也沒有辦法,他說他的錢都讓他的女朋友張玉玲拿走了,且張玉玲知道他很多事情,如果他不給張玉玲錢的話,張玉玲會把事情都說出來,之後吳聲玄有拿10萬元現金給王柏欽,裡面夾了壹張單子,叫他於檢調約談時要推給一個徐會(即徐一民),單子內有寫了教他們講的內容,我也看過了,所以我在調查局製作筆錄時就照單子上面寫的講但我為了這個事情覺得作法不妥,所以打電話問郭國城,郭國城電話中說這是林美倫律師教他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三第135 頁至第138 頁、第141 頁至第

144 頁)。另證人即擔任翰詮公司、雍達公司、遠磊公司之人頭負責人王健智(即王予欣之父)於原審亦證稱:吳聲玄曾打電話給我說開一家公司要給2 萬元作為車馬費,因此我就同意擔任翰詮公司、雍達公司、遠磊公司的負責人,但只是幫他們開戶,並沒有參與實際作業,是吳聲玄打電話要我把證件交給他,他拿去申請公司,他辦好之後,我再去銀行開戶,吳聲玄也曾經帶我去和平東路、新生南路口的稅捐稽徵所簽名買公司購票單,完成手續之後就還我證件,存摺、印章、公司印章都是吳聲玄刻的,開戶後,他就全部帶走,嗣後我有收到約定的報酬,他直接匯到王予欣的華泰商業銀行文山分行戶頭,當初我也不曉得會去搞人頭案件賣發票,吳聲玄只有說借6 個月,他把36萬元給我,後來有一次吳聲玄跟經由王柏欽轉告我說,有一個徐姓經濟犯(徐一民)逃到大陸去,所以叫我把用自己名義開公司的事情推給經濟犯,並另外拿一個10萬元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7 頁至第

150 頁);證人即漢誼公司、篤逸公司人頭負責人王柏欽(即王予欣之兄)則於原審證稱:我妹妹王予欣說告訴我,有一個朋友要找公司的登記名義人,後來是吳聲玄跟我聯絡,我就同意擔任漢誼公司及篤逸公司的名義負責人,我與吳聲玄之前都是用電話聯絡,他問我的年籍,就只說要開戶而已,之後吳聲玄跟我約在銀行門口去開戶,我只帶身分證,印章都是吳聲玄刻好帶去的,那天是開公司戶,因為約在銀行的時候,已經把公司負責人登記為我,我於這6 個月總共收了24萬元的報酬,這些錢都是匯到王予欣華泰商銀文山分行戶頭,在調查局約談之前,吳聲玄有跟我聯絡,就拿現金10萬元給我,裡面有寫壹張紙條,叫我把責任推給紙條上面那個人,後來調查局在問的時候,因為跟王健智說要誠實的說,所以我才說不是徐會,吳聲玄約我見面交給我的現金10萬元,就是封口費,不屬於人頭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4 頁至第156 頁、第159 頁)。證人即學皓公司、錦輝公司、翊賀公司、大鑫公司人頭負責人高淑華(即被告郭國城之妻妹)亦於偵查中及原審證稱:當初是我姊姊高淑貞打電話跟說,姊夫郭國城要開學皓公司、錦輝公司、翊賀公司跟大鑫公司,要請我擔任負責人,我並未實際出資,後來是吳聲玄聯絡並帶我去辦理所有的相關事項,公司大小章等各項負責人所需出具的文件、印鑑及所領的發票、統一發票專用章均是交給吳聲玄,因為都是親戚,所以當時沒有想太多,郭國城為何要開這4 家公司我不知道,開公司一陣子之後,高淑貞就有給我一筆30萬元,就說這是公司的分紅等語(見原審卷六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94偵字第21184 號卷第186 頁)。

此外,並有華泰商業銀行文山分行王予欣(「客戶名稱」欄記載其改名前之原名「王佳鈴」)之存摺客戶資料明細表1份附卷可資佐證(見94偵字第13126 號卷第285 頁至第289頁),並有94年7 月12日搜索郭國城住處扣押物,編號貳-01「翊賀公司文件(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公文)」、編號貳-02「翊賀公司文件(行政執行處通知)」、編號貳-03「大鑫公司罰鍰註銷單(國稅局大安分局)」可證。其中證人吳聲玄係被告郭國城之妹夫,證人高淑華亦係被告郭國城配偶之親妹妹,均屬關係極近之親戚,亦無怨仇交惡之情,若非確有其事,當不致有無故誣陷被告郭國城之行為;另證人王予欣、王健智與王柏欽於案發前與吳聲玄無論工作、生活圈並無交集,若非經過被告郭國城之安排,被告吳聲玄豈有與王予欣、王健智、王柏欽接觸之機會;況於案發後郭國城藉被告吳聲玄各以10萬元為代價,教唆王予欣、王健智、王柏欽、吳亦霓(吳亦霓部份如下述)為虛偽證述之行為模式均如出一轍,亦與證人蕭嫦娥證述被告郭國城要我在調查局偵訊時說發票都是向徐一民拿的等語相符(見下述證人蕭嫦娥證詞部分)。被告吳聲玄以證人身分與證人王予欣、王健智、王柏欽、吳亦霓所為之證述既均互核一致,且蕭嫦娥、吳亦霓及王予欣一家人相互間並不認識,渠等所證竟能如此貼近,若非被告郭國城、吳聲玄確有教唆上開證人等為不實證述,豈有如此巧合之事;再者,上開於搜索被告郭國城住處後所扣得之編號貳-01「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函」,其受文者為高淑華(翊賀公司負責人),寄送地址為臺東縣○○鄉○○村○○路○○號、編號貳-02「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通知」,其受通知人為翊賀公司法定代理人高淑華,寄送地址為臺東縣東河鄉016 鄰北東河17號,而被告郭國城亦自承,上開地址均為高淑華母親之住所,該等文件應係高淑華之母親所轉寄等語(見調查局卷一第2頁背面)。參以證人高淑華之上開證述,顯然被告郭國城實為翊賀公司實際運作之人,否則高淑華之母親豈須將高淑華之上開信件交由被告郭國城處理;另於扣案物品編號貳-03「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0年度營所稅復查決定應補罰緩更正註銷單」1 紙,其受處分人為大鑫公司,負責人高淑華,竟亦存放於郭國城之住所,足見被告郭國城亦為大鑫公司之實際掌控者,參以證人高淑華所為之上開證述,被告郭國城確為大鑫公司之實際控制者等情,應無疑義,證人吳聲玄所為之前揭證述,自屬真實。

3.另證人即和昌公司、豫興公司、樺新公司、誼輝公司、圓堂公司人頭負責人吳亦霓於原審證稱:我曾被利用而擔任和昌公司、豫興公司、樺新公司、誼輝公司以及圓堂公司的負責人,那時候只是跟吳聲玄去銀行開戶,共開2 至3 個戶頭,印章都是吳聲玄自己去刻,銀行存摺是他拿走的,吳聲玄原本說給他們公司報薪資所得稅及幫我繳健保費,每個月給我分紅2 至3 萬元,只有1 至2 次,後來就發現有寄來公司要補稅的文件,我有詢問為何變更公司負責人,吳聲玄說,那時候沒有跟我說清楚,後來我到調查局的時候,才發現原來有滿多家公司的,我在調查局中說是一位徐先生(徐一民)拿走存摺和印章,是因為吳聲玄跟我說他也是被徐先生利用的,徐先生是幕後的人,已經到大陸,所以就要我說是徐先生叫我這樣做的,不要講到他,吳聲玄說如果我講到他的話,問題會很大,反正這個人已經逃到大陸了,就講徐先生就會沒事了,並且要拿10萬元現金給我,但我沒有拿,後來我覺得很心虛,認為還是要把實話說出來,事實上我並沒有見過徐先生這個人,我母親林美玉原本說他不要做這個,我就跟吳聲玄說我母親不認識字,不要叫他去辦,但是他已經先帶我母親去開戶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8 頁至第233 頁);證人蕭嫦娥於原審亦證稱:我有幫大欣針織有限公司拿到廣霖、翊賀、豫興這三家公司的發票,當初我跟被告郭國城吃飯的時候聊到大鑫公司年底都有缺口,郭國城跟我說,他有一些發票內容為紗跟襪子的公司有庫存的發票銷不出去,之後郭國城交代張文華拿發票給我,對價是發票面額的5 %,我再拿現金給她,郭國城為免留下證據,所以堅持以現金交易,惟我與張玉玲為初識,為免我事後無法向郭國城交差,所以第1 次我是用匯款的方式;我亦曾幫郭國城代辦大鑫公司、天偉公司、豫興公司、和昌公司、廣霖公司、漢誼公司、龍毅公司、遠磊公司這幾家公司,這些公司都是郭國城交代辦理,登記資料都是張文華(應為吳聲玄之誤)拿過來的,跑件時,郭國城會交代或吳聲玄來辦,之後郭國城要吳聲玄拿浩強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的發票給我,所以我就把錢匯到吳聲玄的帳戶,實際上大欣公司與翊賀公司、廣霖公司、豫興公司、浩強公司並無任何生意上的往來,另外我也有幫巧安公司買發票來平衡帳,大欣公司及巧安公司會告訴我一個總金額,我再將所需要的發票總金額告訴郭國城。吳聲玄和張文華拿過來的發票總金額就是和我向郭國城所說的發票總金額相符合,大欣公司所取得浩強公司的發票交易價格是我和郭國城講的,都以票面金額5 %計算但因每年的11、12月發票缺口比較高,發票交易價格會比較漲,所以這2 個月應該是面額的5.5 %,故我於92年1 月17日匯給吳聲玄臺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的帳戶27萬6000元;我於93年9 月29日在調查局製作筆錄時說這些發票都是跟徐一民買的,是因為我曾問郭國城這些發票是從哪裡來的,郭國城說這些發票都是跟徐一民拿的,所以我才說是直接跟徐一民拿的,但實際上我不認識徐一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9 頁至第203 頁、第

205 頁至第210 頁)。綜核上開證人所言,均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聲玄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一致,且證人蕭嫦娥與吳聲玄素不相識,彼此職業、生活經驗亦無交集,若非被告郭國城指示吳聲玄交付前開統一發票,蕭嫦娥應無認識吳聲玄之理。此外,尚有扣案之誼輝公司、樺新公司、和昌公司、豫興公司、廣霖公司之股東同意書、誼輝公司、樺新公司、和昌公司、豫興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吳亦霓紀錄便條紙影本、天偉公司、大鑫公司、學皓公司、和昌公司、豫興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儀儒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和昌公司、樺新公司、誼輝公司、廣霖公司、漢誼公司篤逸公司、雍達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各1 份、華泰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憑條4 張、臺北銀行民生分行半年匯入明細表(蕭嫦娥於91年1 月16日匯給張玉玲12萬4217元)、臺灣土地銀行華江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蕭嫦娥在92年1 月17日匯給吳聲玄27萬6000元)各1 份與上開各公司之商業登記卷影本可稽(見調查卷二第73頁、第77頁、第133 頁至第141 頁、第

146 頁至第158 頁、94偵字第13126 號卷第285 頁至第289頁、調查局卷一第175 頁至第176 頁),是被告郭國城確有於與吳聲玄取得翊賀公司、大鑫公司、天偉公司之實際控制權,復以王健智、王柏欽、吳亦霓、高淑華、吳聲玄為名義負責人,設立雍達公司、翰詮公司、遠磊公司、篤逸公司、漢誼公司、豫興公司、誼輝公司、樺新公司、和昌公司、錦輝公司、學皓公司、廣霖公司,以供其販賣上開公司行號之統一發票,又藉吳聲玄之手販賣天偉公司、儀儒公司、龍毅公司、學皓公司、大鑫公司、錦輝公司、翊賀公司、和昌公司、豫興公司、樺新公司、誼輝公司、廣霖公司、雍達公司、遠磊公司、翰詮公司、漢誼公司、篤逸公司、伍王福公司、宇宙鑫公司、板能公司、蕾艨公司、開鎰公司、霓奧公司、開捷公司、忍者龜公司、子承公司、浩強公司之發票,取得暴利,並要求吳聲玄教唆王予欣、王健智、王柏欽、吳亦霓為不實證述,自己亦請蕭嫦娥為不實證述,欲將販賣發票之事推給業已逃亡海外之徐一民等行為。被告郭國城辯稱我未曾販賣發票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嗣被告吳聲玄雖於原審翻異其於偵查中證述內容,改稱:其之前在檢察官偵訊時證述郭國城參與販賣虛設公司行號發票,並指示我拿去販售,是因遭收押後很想交保,認為供述郭國城參與本案比較符合檢察官認知,其實郭國城並未參與云云。然查被告吳聲玄於檢察官偵訊時請求檢察官,讓其與所委任律師商討後,向檢察官表示願配合檢察官調查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吳聲玄既係與辯護人商討後,於辯護人在場時當庭向檢察官所為如上開內容之陳述,苟如被告吳聲玄所述,其為配合檢察官始為上揭內容之供述云云,但查94年9月6 日偵查庭初始,檢察官詢問被告吳聲玄:「補充?」其答稱:「我要與我的律師談一下。」斯時,檢察官當庭諭知許律師5 分鐘與被告交談,嗣檢察官問:「是否願意合本署調查?」其答稱:「我願意。」迨檢察官問明被告吳聲玄與被告郭國城之關係,其為郭國城之妹夫,即告知被告吳聲玄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被告吳聲玄仍表示不拒絕證言願意作證,並於朗讀結文具結,始為證述等情,有該期日偵查筆錄在卷足按(見94偵字第13126 號卷第8 頁、第9 頁),依上開偵查期日程序觀之,檢察官初始詢問被告吳聲玄有補充後,被告吳聲玄即主動表明要與律師商談交換意見,檢察官並未有何意見之表示,何來被告吳聲玄所稱其為配合檢察官始為上開偵查中內容之供述,再者,被告吳聲玄於原審作證時亦陳稱,其自94年7 月12日遭羈押後,至同年9 月6 日檢察官始再次開庭,期間均未開庭,是檢察官既在同年9 月6 日前未開庭,且於該期日僅詢問被告吳聲玄「補充?」,其與律師商討後,即為上開內容證述,益徵被告吳聲玄所稱其為配合檢察官始為前述內容證述,顯屬無稽。被告吳聲玄於原審上開證述內容,顯為曲意迴護被告郭國城之詞,與事實不符,自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被告郭國城之辯護人辯稱:基泰公司於88、89年間有收受志企公司及沐馥公司、惠明公司於89年間有收受育曳公司、惠明公司、健見成公司於88年間有收取曲峰公司、威邦公司於89年間有收受育曳公司、萬鎰公司於88年間有收取曲峰公司、陞耀公司於88年間有收取亞伊公司、程泰公司於88年間有收取曲峰公司之發票,然各該公司之負責人洪清森、孟應塵、秦必韜、徐明德、陳柏勳、張逸心、余世敏及惠明公司工務部人員郭士中亦稱不認識郭國城,足見郭國城未參與此部分虛設公司行號犯行云云,證人即各該公司負責人洪清森、孟應塵、秦必韜、徐明德、陳柏勳、張逸心、余世敏及惠明公司工務部人員郭士中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不認被告郭國城(見本院卷三第49頁背面至第54頁、第151 頁至第158 頁),然上述諸位證人分別係各該公司負責人,其未實際處理收受發票報稅事宜,對於各該公司收受前開發票來源,陳稱並未親自處理發票、報稅事宜,不清楚該等發票之取得過程等語,另證人郭士中則證稱:通常是請廠商把發票寄過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3頁背面),則上述各該公司負責既未親自負責收取發票事宜,或請廠商將發票寄過來,且事隔已達10餘年之久,則渠等證述不認識被告郭國城亦符常情;遑論被告郭國城均透過找人頭虛設公司行號,及透過他人販賣發票,上開證人自無從與被告郭國城認識至明,是上揭證人證述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郭國城之認定。

6.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辯護人復再聲請傳喚:①長順隆公司負責人楊逸軒、②仰德公司負責人郭雪兒、③恒億營造公司負責人王天信、④太浮室內裝修公司負責人丁士揚、⑤金聯合公司負責人黃淑惠、⑥先輝公司負責人柯瑞宗、⑦上維公司負責人廖石龍、⑧瑜傑公司負責人王秋愛、⑨春暉公司負責人林祖成、⑩牛耳公司負責人牛效華、⑪全富公司負責人劉弟科、⑫盈通公司負責人許哲、⑬典昱公司負責人周永發、⑭華總公司負責人王淑梅、⑮淳哲公司負責人王火樹、⑯德泰公司負責人蔡樂、⑰見尚公司負責人李林月嬌、⑱瑞華公司負責人楊正隆、⑲岡正公司負責人楊明麟等人到庭作證,待證事項:被告郭國城並未虛設公司行號申領發票,銷售與上述公司之事實。惟查被告郭國城確有此部分虛設公司行號犯行,且透過他人販賣發票之事實,已如前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傳訊上開19位證人之必要。

四、事實欄二、凱笙公司逃漏稅捐部分事實認定之理由:㈠凱笙公司共申報廣興公司、力圖公司、翊賀公司之進項發票

(數量、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提及凱笙公司收受並申報翊賀公司之發票,惟該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金額以申報營業稅、營所稅,分別逃漏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稅捐等情,業據證人即凱笙公司負責人陳祖杰於原審證稱:凱笙公司由廣興公司、力圖公司、翊賀公司取得之進項來源發票,並無實際交易,因為公司89年、90年間在經營上有不平衡,進項過少,銷項過多,當時我請林碧麗記帳,他說差異性太大,要就是繳稅,不然就取得發票去平衡,我問林碧麗有沒有認識可以取得發票的來源,他說他去問問看,結果力圖等公司的發票就寄過來了,我就請小姐直接拿到公司給林碧麗做帳,匯款的金額及帳號都林碧麗給我的,我就依指示將發票金額的6 %或是8 %匯款過去,〈94偵字第13126 號卷第25

9 頁〉力圖公司華南商銀存款往來明細表中記載91年1 月9日及同年月14日凱笙公司分別有匯入的兩筆款項,都是買發票的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並有上開華南商銀存款往來明細表(見94偵字第13126 號卷第259 頁)、附表一所示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在卷可參。核與被告李淑惠於94年7 月12日在調查局訊問時坦認:林碧麗要我介紹買發票,他說凱笙公司有應收帳款要沖一沖帳款,他並沒有講得很明確是要買發票,他是說要沖帳可能要一些發票的事情,可是凱笙公司是做工程的,如果有的話,是不是也可以幫他介紹,我就介紹張玉玲給林碧麗認識,林碧麗問我說這樣妥當嗎,我就說這工程根本沒在做呀,之後就他們自己去聯繫,後來有一筆匯到到力圖的帳戶,張玉玲跟我說,凱笙公司有匯錢到力圖公司帳戶,叫我去幫他領,然後再匯錢到張玉玲那邊去,然後剩下的都給我,我就說介紹費我再跟林碧麗對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六第116 頁至第117 頁)。證人張玉玲於原審復證稱:郭國城有指示我將開好的虛設行號發票交付給凱笙公司,力圖公司帳戶匯款至我臺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帳戶的165 萬0460元,就是賣發票給凱笙公司的款項,這筆錢我有領出來給郭國城,有無全部領我不知道,但至少有領140 萬元給郭國城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4頁),並有華南商銀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收款人為臺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之張玉玲帳戶)、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各1 紙附卷可佐(見94他字335 號卷第196 頁至197頁、94偵字第13126 號卷第259 頁)。參諸證人李永裕於原審證稱:力圖公司雖係我找人頭所設立之公司,但我並無印象有銷售發票給凱笙公司,凱笙公司亦非我之客戶,是郭國城的客戶,且力圖公司的發票只有我與郭國城會拿去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8頁、第108 頁至第109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聲玄於原審亦證稱:我並未賣發票給凱笙公司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44 頁);衡以,凱笙公司匯款至力圖公司帳戶之金額恰為凱笙公司由廣興公司、力圖公司、翊賀公司取得發票總金額之8 %之事實(詳後述),益見凱笙公司取得之力圖公司、翊賀公司發票,應均係由唯一得同時取得該二家公司發票,及控制力圖公司帳戶之被告郭國城所提供。是被告郭國城透過張玉玲,經由被告李淑惠居中接洽凱笙公司之窗口林碧麗販賣發票等情,洵堪認定。

㈡被告李淑惠亦於原審坦稱:廣興公司是我事務所代理記帳業

務之正常營運公司等語(見調查卷二第46頁),證人張玉玲於原審證稱:廣興公司是李淑惠的客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1

4 頁、第123 頁)。而廣興公司與凱笙公司、陳祖杰素無交易往來等情,亦經證人陳祖杰證述如上,若非透過李淑惠在其事務所內以所保管之廣興公司印章,擅自蓋用在廣興公司所申領之空白統一發票上,並填載買受人為凱笙公司,偽造登載廣興公司銷貨予凱笙公司不實事項之銷項發票,凱笙公司即不可能經由其他管道取得廣興公司之發票。且凱笙公司於91年1 月9 日、同月14日匯款105 萬3150元、258 萬6861元至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之力圖公司帳戶,有華南銀行松山分行存款往來明細表1 紙在卷可參(見94偵字13126 號卷第259 頁),其合計金額(364 萬0011元,四捨五入)恰為凱笙公司於90年度申報廣興公司、力圖公司、翊賀公司進項發票金額(4550萬0139元)之8 %,與證人陳祖杰前開證述一致,益證其所言信而有徵,是廣興公司之發票亦應係與力圖公司、翊賀公司之發票經由同一筆交易流至凱笙公司。衡以證人陳祖杰與參與設立力圖公司、翊賀公司之被告郭國城、吳聲玄(翊賀公司部分)、另案被告李永裕(力圖公司部分)素不相識,亦不知被告李淑惠、另案被告張玉玲其人,若非依其證述,係由為其記帳、處理報稅業務之林碧麗居中介紹,證人陳祖杰應無從取得上述公司發票逃漏稅捐,是凱笙公司經林碧麗作為聯絡管道,由郭國城交代張玉玲提供力圖公司、翊賀公司發票,並由李淑惠提供偽造之廣興公司發票,交予林碧麗,陳祖杰並經林碧麗指示將購置發票之對價匯款至前揭力圖公司帳戶,再由李淑惠領出後與張玉玲、林碧麗等人朋分花用等情,洵堪確認。據此,證人林碧麗證稱:我並未幫陳祖杰取得廣興公司、力圖公司、翊賀公司之發票,並要求陳祖杰匯款致力圖公司帳戶云云(見94偵字第13126 號卷第99頁、原審卷二第33頁背面),與證人即被告李淑惠證稱:我只是介紹張玉玲與林碧麗認識,並未販賣發票予凱笙公司云云(見原審卷二第63頁),均與事實不符,顯屬虛偽,委難採信(林碧麗、李淑惠2 人於原審作證,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而於檢察官訊問、原審為相反之證述,應依職權向檢察官告發涉販偽證罪嫌)。基此,被告李淑惠辯稱:販賣凱笙公司虛設公司行號發票,參與之人亦包括張玉玲,其任職於我的事務所,不能排除張玉玲擅自開立不實發票,交付凱笙公司之可能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要無足採。

㈢被告李淑惠雖於原審辯稱:我在調查局時並未承認介紹販賣

發票,指示介紹工程,而且我當時還說就算介紹工程有得到佣金,也會捐給慈濟云云(見原審卷二第74頁)。然查,經原審調閱被告李淑惠於94年7 月12日接受調查員詢問時之光碟,並當庭勘驗被告李淑惠接受詢問時之錄影光碟影像,並逐字重譯其陳述之內容後,發現調查局所製作之筆錄雖稍有濃縮、精簡被告李淑惠之供詞,然其所述意旨均已完整記載,並無斷章取義之情事。且依勘驗筆錄所示,被告李淑惠知悉林碧麗欲為凱笙公司購買發票,於是介紹林碧麗向張玉玲接洽,嗣後非但收受佣金,並與林碧麗對分仲介費等事實,確為被告李淑惠親口所供如上述,是調查局所製作之筆錄尚無不實記載之情形。此外,原審於勘驗上開錄影光碟時,並未發現調查員有任何施強暴,或有何脅迫壓制受訊問人之自由意志、以不正之方法迫使被告李淑惠供述不實事項之情形。且依勘驗經過顯示,被告李淑惠原先雖避重就輕,以介紹林碧麗工程為藉口企圖搪塞,經調查局人員逐一質問及提示證據後,始供出販賣發票之情事,再觀以訊問過程中,其之說話語氣均屬平和,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按(見原審卷六第110 頁至第117 頁)。且調查員在訊問時已告知被告得選任辯護人之權利,被告李淑惠於接受詢問時,亦有選任辯護人岳珍律師全程在場(見調查卷一第227 頁),苟調查員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壓迫其自由意志而為不實供述之情形,被告李淑惠在此時當可無所忌憚依己意表達,惟其並未反應遭受不法取供情事,仍為上開陳述,當可應證被告李淑惠接受詢問並無自由意志遭受壓迫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李淑惠於調查員詢問時自白,出於任意性,並有上述補強證據足佐,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

五、事實欄三、奕通公司逃漏稅捐部分事實認定之理由:㈠奕通公司於88年至90年間共申報被告郭國城、另案被告李永

裕所提供之力圖公司、頌叟公司、志企公司、育曳公司、新瑩逸企業社、海穎公司之進項發票(數量、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提及奕通公司收受並申報、志企公司、育曳公司、新瑩逸企業社、海穎公司之發票,惟該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金額以申報營業稅、營所稅,分別逃漏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稅捐等情,除有附表二所示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在卷可參外,證人李永裕亦於原審證稱:力圖公司、頌叟公司、志企公司、育曳公司、新瑩逸企業社、海穎公司這些虛設公司行號的發票,有一些是銷售給我自己的客戶,有一些是郭國城在用的,因為郭國城也是有在做這一方面的買賣,郭國城跟我協議說,他所做的部分,人頭費及他自己用的銷售額部分的稅金是由他繳的,但我要把賣發票所得的款項分給郭國城,我與郭國城都是每2 個月1 次,約在李淑惠會計事務所辦公室裡面當面交付,我虛設行號所需之公司地址,全部都是郭國城所提供的,我賣發票給南部廠商所的價格是銷售額的3 %,但郭國城要抽銷售額的1.2 %至1.

3 %作為報酬,郭國城不會管我賣多少,反正該給他的我就會給他,我每期填寫的401 表郭國城都會看,因為他要知道當期數字多少,我該給他的錢多少;〈見調查卷二第220 頁〉第一商銀之頌叟公司70萬元存款憑條,是賣發票給奕通公司應該要給郭國城的錢,我領那筆錢要回臺北交給郭國城,我賣力圖和頌叟的發票給奕通公司這部分也要讓郭國城抽成,我去頌叟公司帳戶領取70萬元的時候,當時剛好賣發票給奕通公司,奕通公司是甲級營造廠,因我當初包瀝青舖設工程而認識的,以前是他的負責人鍾志成出面向我買發票,鍾志成打電話來,我就開發票,他們如果收到了,就會匯錢過來,都是一直這種方式進行,後來鍾志成因為車禍死掉了,接下來奕通公司那邊的人也是打電話給我,需要多少金額我就開過去,奕通公司再匯款到頌叟公司或力圖公司,奕通跟力圖之間沒有實際的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9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96頁、第100 頁至第102 頁、第104 頁至第10

5 頁、第109 頁、第123 頁至第124 頁);迄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類內容之證述(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復有第一商銀存款明細分類帳、匯款、電告報告書代轉帳收入傳票(匯款申請人為奕通公司)、第一商銀桃園分行94年8 月9日一桃字第281 號函所附頌叟公司活期存款帳號於91年1 月17日提領70萬元之原始傳票影本等文件附卷可佐(見調查卷二第217 頁至第220 頁),顯見奕通公司取得之力圖公司、頌叟公司、志企公司、育曳公司、新瑩逸企業社、海穎公司發票,應均係上開公司實際設立並掌控開立發票權限之人郭國城及李永裕基於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李永裕與奕通公司接洽後所提供,被告郭國城透過李永裕向奕通公司販賣發票後,兩人再依協議拆帳朋分,否則奕通公司應無從取得上述公司發票逃漏稅捐。綜述,被告郭國城與李永裕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於設立力圖公司、頌叟公司、志企公司、育曳公司、新瑩逸企業社、海穎公司後,販賣各公司行號填載不實事項之發票予未實際發生交易之奕通公司,幫助奕通公司逃漏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稅、營所稅等情,亦洵堪認定。

㈡被告郭國城雖辯稱:其未參與販賣虛設公司行號發票予奕通

公司,幫助該公司逃漏稅捐云云。但查,奕通公司取得之力圖公司、頌叟公司、志企公司、育曳公司、新瑩逸企業社、海穎公司發票,均係上開公司實際設立並掌控開立發票權限之人郭國城及李永裕基所販售乙節,業如前述。苟被告郭國城未參與,何以證人李永裕對於被告郭國城參與情節均能巨細靡遺自始至終供證一致。奕通公司又如何能取得被告郭國城及李永裕所實際掌控上開虛設公司行號發票。足見被告郭國城所辯顯為情虛卸責之詞,自難憑信。

六、事實欄四、嘉德公司、匯佳公司逃漏稅捐部分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嘉德公司於90年至92年間共申報天偉公司、學皓公司、篤逸

公司、廣霖公司、漢誼公司、儀儒公司、和昌公司、大鑫公司、樺新公司、雍達公司、永嘉公司、忍者龜公司、宇宙鑫公司、通行公司、英蓮公司、開縊公司、雷艨公司、圓堂公司、臺灣榮作公司、冠智公司、子承公司、伍王福公司、開捷公司、霓奧公司、板能公司之進項發票(數量、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另匯佳公司於91年至92年間共申報天偉公司、學皓公司、篤逸公司、忍者龜公司、宇宙鑫公司、開縊公司、漢誼公司、儀儒公司、大鑫公司、樺新公司、雍達公司、雷艨公司、冠智公司、子承公司、伍王福公司、開捷公司、霓奧公司之進項發票(數量、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分別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金額以申報營業稅、營所稅,各逃漏如附表三、四所示金額之稅捐等情,業據證人李財富於原審證稱:我曾透過公司之會計小姐鄒佳霓、蔡佩桂跟當時幫我記帳之陳琳同聯絡買發票的事情,也透過李澤君介紹郭國城提供假發票,價錢大約是在6 %至8 %左右,會計小姐每兩個月都會拿統計表給我,如果成本小於收入不足需要再繳營業稅時,我就拿不足的部分給姐姐李澤君,並交代李澤君去接洽是否有合法公司的多餘發票可以賣,李澤君就去買發票作為營業成本,減少繳稅,這是郭國城教我的節稅方法,之前在嘉德公司成立沒有多久的時候應該是也有跟徐一民買過發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 頁至第10頁、第16頁、第22頁),核與證人李澤君於原審證稱:郭國城說他在國稅局裡面上班,他比較懂得如何合法節稅和報稅,就是他說他認識很多上市上櫃公司,有很多發票憑證,當李財富的公司營業進銷項需要一些憑證的時候可以給他,會對其公司有幫助,我轉告李財富並經其同意後,郭國城就跟我談發票的價格,然後我再告訴李財富,郭國城隨即派張玉玲送發票來交給李財富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三第34頁至第36頁)。證人即匯佳公司會計蔡佩桂亦於原審證稱:我任職匯佳公司時,也有幫嘉德公司做事,負責將兩家公司收到的進項發票及銷項發票交給陳琳同會計師,由他幫忙處理和申報,我係91年6 月進公司,從91年7 月被告吳聲玄就會來匯佳公司拿統一發票給我,匯佳公司和這些發票的這些公司實際上並無業務往來;〈調查卷二第305 頁至第329 頁、第353 頁〉轉帳傳票、發票報表都是我整理給檢察官的資料,這些轉帳傳票上所記載的公司名稱就是向吳聲玄拿到的統一發票的公司名稱;〈94他字第335 號卷第405 頁至第496 頁〉這些轉帳傳票是李財富要我整理出跟發票有關係的傳票和明細,當時給檢察官開庭之後,檢察官叫鄒佳霓分類看是跟徐一民、陳琳同還是吳聲玄買的,分別在左上角寫上徐、陳、郭,寫上郭的就是跟吳聲玄買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0 頁至第282 頁、第

284 頁背面、第285 頁),證人鄒佳霓於原審復證稱:我在嘉德公司剛開始時,公司還沒有會計,我有整理一些發票然後再交給會計師陳琳同做帳,那時候公司要發票,李財富就會告訴我吳聲玄會拿發票過來,要我跟吳聲玄接洽,付錢給他,後來大部分都是蔡佩桂負責像吳聲玄這樣子送發票來嘉德公司的,除了吳聲玄之外,更早之前有一位徐一民,還有會計師陳琳同;〈94他字第335 號卷第405 頁〉轉帳傳票,欄位裡面所寫的徐就是指徐一民,就是我開1 張支票給徐一民,這張會計科目摘要欄寫的成數就是7.5 %,這是我後來整理出來給檢察官分類標記出來的;〈同卷第475 頁〉上面左上角所寫的郭,是指跟吳聲玄拿的意思,嘉德公司之前跟陳琳同買過發票,因為陳琳同同時做公司的帳,所以就直接請他把發票拿過來,我公司最早是跟徐一民買發票,後來才是陳琳同,最後就是吳聲玄,這3 個我都有接觸過等語(見原審卷第286 頁背面至第288 頁背面)。此外,復有〈調查卷二第305 頁至第329 頁、第353 頁〉轉帳傳票、發票報表,及〈94他字第335 號卷第405 頁至第496 頁〉轉帳傳票、附表三、四所示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在卷可參,應堪認係真實。

㈡被告郭國城曾販賣填製不實事項之統一發票予嘉德公司、匯

佳公司,並推由被告吳聲玄、另案被告張玉玲交付之,以供嘉德公司、匯佳公司於上開期間申報前揭公司之進項發票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聲玄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郭國城指派我出售人頭公司的發票給嘉德公司;〈見調查卷二第

143 頁〉所列之天偉公司、儀儒公司、龍毅公司、學皓公司、大鑫公司、錦輝公司、翊賀公司、和昌公司、豫興公司、樺新公司、誼輝公司、廣霖公司、雍達公司、遠磊公司、翰詮公司、漢誼公司、篤逸公司及〈同卷第144 頁至第145 頁〉伍王福公司、宇宙鑫公司、板能公司、蕾艨公司、開鎰公司、霓奧公司、開捷公司、忍者龜公司、子承公司之發票我都有經手賣過,我到嘉德公司都是與鄒佳霓、蔡佩桂兩人接洽,他們打電話給我,我就送發票過去,他們不會指定要哪一家,但是會確定要買多少金額,我就把人頭公司的印章、存摺及發票送過去,章及存摺放在他們那邊,過幾天我再去拿現金,等他們做完帳後,再去拿回章及存摺,拿回來的錢我抽成3 分之1 ,3 分之2 的錢交給郭國城,他怎麼處理我不知道,我是從91年開始幫郭國城作事,出售發票給嘉德公司、匯佳公司、泉貿公司,還有記帳業者蕭嫦娥、李淑惠,伍王福公司、宇宙鑫公司、板能公司、蕾艨公司、開鎰公司、霓奧公司、開捷公司、忍者龜公司、子承公司不是我與郭國城虛設的公司,是嘉德公司需要此類進項才幫他找,來源是郭國城才知道,我只負責送,又永嘉公司、冠智公司、通行國際公司、臺灣榮作公司、英蓮公司、圓堂公司這6 家這應該是張玉玲時候做的,發票的價錢則是郭國城與客戶談的,我不知道,從91年開始,嘉德公司可能共給了1771餘萬元,有共拿了300 萬至400 萬元,其他的部分都是郭國城拿的,伍王福公司、宇宙鑫公司、板能公司、蕾艨公司、開鎰公司、霓奧公司、開捷公司、忍者龜公司、子承公司,我與郭國城只有收5 分之1 ,我再拿其中的3 分之1 ,給郭國城3分之2 ,都是郭國城叫我聯絡、拿發票、收錢,我與郭國城再分配等語(見94偵字第13126 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23頁至第24頁),核與證人張玉玲於原審證稱:我曾經和吳聲玄一起去南京東路、松江路口的嘉德公司交付虛設行號發票,當時是郭國城叫吳聲玄載我去送發票,然後收款,因為郭國城先前答應要給我100 多萬元生活費,所以我領到嘉德證券的70萬元支票時,郭國城叫我直接抽走交給嘉德公司發票,是郭國城要我去交的,是為了要出售發票嘉德公司有給付報酬由我和吳聲玄去領取支票,再去銀行兌現現金,是由我跟吳聲玄去的,郭國城的父親也有去,但待在車上沒有下車,領支票兌現時,我在背面填蕭嫦娥的名字,因為郭國城叫我不要填自己的名字,叫我填蕭嫦娥的名字,該70萬元的支票,我用來購買福特休旅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5頁、第10

1 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相符,證人李澤君於原審復證稱:郭國城說他在國稅局裡面上班,他比較懂得如何合法節稅和報稅,就是他說他認識很多上市上櫃公司,有很多發票憑證,那是完全合法的,若我弟弟李財富的公司營業進銷項需要一些憑證的時候,這些可以給他們,對於他們會有幫助,要我跟李財富轉告此事,嗣後我答覆郭國城已經跟李財富提過,可以跟李財富聯絡,郭國城就問如果有發票要拿給誰,我答稱李財富公司有會計蔡佩桂,郭國城就自行跟李財富聯絡,我知道郭國城後來有交付發票予李財富,因為發票的價格第1 次是郭國城決定後告訴我,是在面額的6 %到8 %之間,由我轉告李財富,郭國城並說他會派人拿發票去,我看過送發票的人,就是張玉玲,張玉玲除了交付發票之外,還跟我說她是郭國城的女朋友,郭國城也曾經張玉玲到嘉德公司找我,並跟我說,以後就是張小姐會跟李財富的會計聯絡,除此之外,之前我曾見過吳聲玄來過嘉德公司1 次,他是幫郭國城拿發票過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4頁至第36頁、第39頁、第47頁、第52頁);證人李財富於原審亦證稱:

我認識郭國城,是郭國城到嘉德公司時,經李澤君介紹而認識,我與郭國城總共見過2 、3 次面,郭國城本身是稅務人員,他說可以合法的節稅,他認識幾家合法的公司,有多餘的發票,可以賣給我,如果成本小於收入不足需要再繳營業稅時,再就不足的部分,去買發票作為營業成本,減少繳稅,我認為找郭國城拿比較安全,就請李澤君幫忙跟談價錢,李澤君談的結果會告訴我,案發後,郭國城叫我把買發票的事直接推給徐一民,所以我在偵查筆錄才會說向徐一民買發票,有時候郭國城會跟李澤君談好,有時候郭國城會直接打電話給我,說我會請人送發票過來,我就交代會計小姐買多少錢的發票,我大概就以發票面額的6 %至8 %為價金,交代蔡佩桂或是鄒佳霓拿給他;〈94偵字第13126 號卷第166頁至第169 頁〉就是第1 次跟郭國城買發票時所付出去的錢(91年1 月11日,528 萬8116元),有即期支票和現金;〈94年度他字第335 號卷第473 頁第474 頁〉就是第2 次跟郭國城買發票時所支付的錢(91年7 月9 日,100 萬元);〈同卷第475 頁至第477 頁〉就是第3 次跟郭國城買發票時所支付的錢(91年7 月10日,60萬元);〈同卷第478 頁至第

480 頁〉就是第4 次跟郭國城買發票時所支付的錢(91年7月18日,80萬元);〈同卷第481 頁至第483 頁〉就是第5次跟郭國城買發票時所支付的錢(91年9 月10日,200 萬元);〈同卷第484 頁第486 頁〉就是第6 次跟郭國城買發票時所支付的錢(91年11月18日,264 萬元);〈同卷第487頁至第488 頁〉,就是第7 次跟郭國城買發票時所支付的錢(92年7 月10日,104 萬8900元);〈同卷第489 頁至第49

4 頁,這也是買發票的錢(92年7 月10日,360 萬1563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 頁、第9 頁、第11頁、第14頁、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並有卷附轉帳傳票、發票統計表(見94偵字第13126 號卷第166 頁至第169 頁、94他字第335號卷第473 頁至第496 頁)與附表三、四所示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在卷可參。足證嘉德公司、匯佳公司於91年至92年間所取得之附表三、四所示之發票,均係被告郭國城所提供,被告郭國城辯稱不認識李財富,沒有收過李財富的錢,亦未曾要李財富將事情推給徐一民云云,均屬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郭國城販賣附表三、四之填製不實事項統一發票予嘉德公司、匯佳公司,並推由被告吳聲玄、另案被告張玉玲交付之,以供嘉德公司、匯佳公司於上開期間申報前揭公司之進項發票等情,均堪認定。

㈢被告郭國城之辯護人辯稱:原判決被告郭國城自87年9 月至

91 年4月係擔任「財產稅清欠工作」與營業稅各項業務無關,雖自91年4 月至94年7 月擔任審查人員,但嘉德公司、匯佳公司非在郭國城轄區,自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之圖利罪或第5 條職務上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被告郭國城此部分(即事實欄四部分)所為,係犯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 項、第

1 項稅務人員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並無辯護人所稱原判決認被告郭國城此部分犯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或職務上詐欺取財罪,辯護人所稱,尚有誤會。

七、事實欄五、大欣公司、巧安公司逃漏稅捐部分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大欣公司於90年至91年間透過蕭嫦娥向郭國城取得如附表五

所示之發票後,共申報浩強公司、廣霖公司、翊賀公司之進項發票(數量、金額詳如附表五所示),另巧安公司亦以同上方式於91年間共申報豫興公司之進項發票(數量、金額詳如附表六所示),分別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金額以申報營業稅、營所稅,各逃漏如附表五、六所示金額之稅捐等情,業據證人蕭嫦娥於原審證稱:我曾經幫大欣公司拿到廣霖、翊賀、豫興這3 家公司的發票,因為當初我跟郭國城吃飯的時候聊到大欣公司到年底有一些缺口,郭國城就跟我說,他有一些內容為紗跟襪子庫存的庫存發票可以給我,他有發票庫存銷不出去,我答應後,大欣及巧安公司就告訴我一個總金額,我再將所需要的發票總金額告訴郭國城,郭國城就透過之前曾介紹給我認識的張玉玲拿發票給我,對價是發票面額的5 %,但每年的11月至12月發票缺口比較高,發票交易價格會漲到5.5 %,除了90年1 月16我匯到臺北銀行民生分行張玉玲帳戶、92年1 月17日匯一筆款項土地銀行華江分行吳聲玄帳戶外,其餘都是以現金給付,我知道大欣公司、巧安公司與浩強公司、廣霖公司、翊賀公司、豫興公司實際上並無生意往來,亦知道吳聲玄、張玉玲的發票都是從郭國城他們這邊過來的,因為吳聲玄和張玉玲拿過來的發票總金額和我跟郭國城所說的發票總金額相符合,發票交易價格也是當初我和郭國城講的,又郭國城為避免留下證據,堅持所有的交易以現金給付,上開2 筆匯款是因為我第1 次與張玉玲、吳聲玄見面,為免被私吞而無法對郭國城交代,才以此方式留下憑據,日後知道張玉玲是郭國城的親密同居女友,吳聲玄是為郭國城跑腿的小弟,於是我就照郭國城的要求以現金交付之,我記得曾以現金的方式給付3 次,約100 餘萬元,以匯款的方式只有上述2 次,我於調查局製作筆錄時說這些發票都是跟徐一民買的,是因為郭國城跟我說這些發票是來自徐一民,但實際上我不認識徐一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9 頁至第202 頁、第205 頁至第209 頁)。核與證人張玉玲於原審證稱:我帳戶內由蕭嫦娥匯入的12萬餘元,應該也是發票的錢,因為我記得郭國城叫我寫發票,發票有部分交給蕭嫦娥,後來由蕭嫦娥匯錢進入我的戶頭,郭國城同意給我這筆錢用來支付生活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2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聲玄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蕭嫦娥匯到我土地銀行帳戶內的27萬6037元,即是出售發票的錢等語相符(見94偵字第13126 號卷第102 頁),並有臺北銀行民生分行半年匯入明細表(蕭嫦娥於91年1 月16日匯入張玉玲帳戶12萬4217元)、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蕭嫦娥於92年1 月17日匯入吳聲玄帳戶27萬6037元)影本各1 紙(見調查卷二第73頁、第77頁),及附表五、六所示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在卷可參,應堪認係真實。

㈡被告郭國城雖辯稱:我不認識徐一民,大欣公司、巧安公司

的發票都是蕭嫦娥自己跟吳聲玄聯絡,我根本不知道云云。雖被告吳聲玄固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開設虛設行號要賣發票,我於88年間認識張玉玲,她對稅務方面很熟,詢問我要不要跟她學習販賣發票,我曾經賣給大欣公司、巧安公司這兩家蕭嫦娥的客戶,我記得90年時張玉玲跟蕭嫦娥很熟,是他把發票拿給蕭嫦娥,91年間張玉玲將客戶交給我,之後蕭嫦娥有需要的話就會找我,我是將翊賀、豫興、廣霖這3 家發票賣給蕭嫦娥,價格是發票金額的3.5 %,由蕭嫦娥匯款到我土地銀行的帳號,這些販賣虛設行號發票的事情,郭國城均未參與云云(見原審卷六第144 頁至第147頁)。然查蕭嫦娥、李淑惠均係記帳業者,業如上述,且張玉玲係郭國城之外遇女友乙事,業經證人蕭嫦娥、李澤君證述明確(見調查卷一第258 頁、原審卷三第36頁、第209 頁),並為被告郭國城所肯認(見本院卷三第304 頁背面)。

又吳聲玄於原審亦自承:我自臺北工專畢業後,即服務於私人電子公司直至86年左右退出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42 頁背面),顯然吳聲玄之專業背景、從業經驗均與記帳、稅務無涉,若非被告郭國城刻意介紹,吳聲玄應無從認識郭國城之女友張玉玲、記帳業者蕭嫦娥、李淑惠、公司負責人家屬李澤君等人,況證人李淑惠亦於原審證稱:吳聲玄是郭國城介紹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頁);證人蕭嫦娥於原審證稱:我與郭國城接觸後,吳聲玄就拿發票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5 頁);證人李澤君於原審證稱,我於嘉德公司見過吳聲玄1 次,他是幫郭國城拿發票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2頁)。而吳聲玄於偵查時復具結證稱:我自91年開始幫郭國城做事,曾經賣發票給蕭嫦娥,我送發票時他叫我收多少錢回來,我就收多少錢回來,拿回來的錢我抽成3 分之1 ,

3 分之2 的錢交給郭國城等語(見94偵字第13126 號卷第10頁),足見證人蕭嫦娥上開證稱:吳聲玄是幫被告郭國城跑腿的小弟等語,應為真實,被告吳聲玄嗣後於原審急於切割與被告郭國城之關係,顯係曲意迴護被告郭國城,並圖卸脫免成為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共同正犯之卸責辯詞,自無足採(原審向檢察官告發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聲玄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而於原審審理時為相反之證述,涉有偽證罪嫌),故被告郭國城、與蕭嫦娥、吳聲玄、張玉玲基於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此部份犯行之事實,即堪認定。

八、事實欄六、萊憶酒吧(即鴻福酒店)、紫馥行、宏復行逃漏稅捐部分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萊憶酒吧、宏復行實際負責人即紫馥行負責人蕭政民於89年

間向郭國城取得如附表七、八、九所示之發票後,各為萊憶酒吧、紫馥行、宏復行申報新瑩逸企業社、第內榮食品行之進項發票(數量、金額詳如附表七、八、九所示),分別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金額以申報營業稅、營所稅,各逃漏如附表七、八、九所示金額之稅捐等情,業據證人蕭政民於原審證稱:我是鴻福酒店的現場管理人,鴻福酒店在稅捐機關登記的名稱是萊憶酒吧,同時也開設紫馥行及宏復行,我認識郭國城,當時他是稅捐處大安區的管區,郭國城經常帶朋友來萊憶酒吧消費,89年間郭國城帶來的友人提到購買發票的事,因為郭國城是管區稅務員,我不敢得罪郭國城及其友人,我就以發票面額的5 %購買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8

9 頁至第190 頁、第192 頁背面、第193 頁)在卷可稽;並有萊憶酒吧、紫馥行、宏復行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名3 紙足考(見調查卷一第286 頁至第288 頁)。

參以證人李永裕於原審證稱:我有設立過新瑩逸企業社,新瑩逸企業社賣給萊憶酒吧的發票是郭國城賣的,郭國城也有將新瑩逸企業社的發票賣給紫馥行,因為我要申報401 表時,銷項裡面有上開行號的名稱,實際上新瑩逸企業社和萊憶酒店、紫馥行並無真實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8 頁至第

129 頁)。足徵蕭政民經營之萊憶酒吧、紫馥行、宏復行所取得之新瑩逸企業社發票,除透過與蕭政民熟識且參與設立新瑩逸企業社之郭國城外,應無其他管道獲得,咸無疑義。㈡第內榮食品行係於89年2 月25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高淑華

,營業地址為臺北市○○○路○○○ 號2 樓,惟旋於89年7 月27日停業等情,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資料卡影本1 紙附卷可參(見95偵字第12210 號卷六第233 頁)。由此可知,該商號之負責人為被告郭國城配偶之妹妹,而營業地址則與郭國城、李永裕共同設立之沐馥公司、曲峰公司、岐囿公司、育曳公司登記地址相同(見沐馥公司、曲峰公司、岐囿公司、育曳公司之商業登記卷)。參以高淑華始終從事美容業,並無涉及食品生意之經驗,與記帳、稅務等專業領域毫無關係(見調查卷二第126 頁),更遑論與經營酒店事業之蕭政民有任何交易往來之可能。且證人李永裕於原審證稱:我虛設行號之公司地址,包括曲峰、歧園、沐馥等,全部都是郭國城提供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0 頁),是於生活領域、從業經驗、交誼關係等各方面均互不相關之高淑華、李永裕、蕭政民3 人間,非經由被告郭國城之連結,當不可能產生任何交集。可見被告郭國城憑姻親關係取得高淑華之同意後,以高淑華為名義負責人,並登記前已提供作為其與李永裕共同設立之公司營業地址的「臺北市○○○路○○○ 號」,設立第內榮食品行後,再以其與蕭政民之熟識關係,販賣第內榮食品行開立填製不實內容之發票供萊憶酒吧、紫馥行、宏復行逃漏稅捐等情,當可認定。被告郭國城辯稱:未參與販賣虛設公司行號發票予萊憶酒吧、紫馥行、宏復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實難憑採。

九、事實欄七、圓堂公司詐欺退稅部分事實認定之理由:㈠圓堂公司於91年10月15日、同年11月15日及92年3 月間某日

,提出91年9 月、10月、92年2 月份之401 表及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以外銷貨物營業稅應為零稅率為由,連續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92年1 月1 日改制後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申報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退稅,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因而於92年3 月14日及同年5 月16日分別退稅63萬7536元、60萬4550元及89萬4088元予圓堂公司等情,有卷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營業稅退稅核定單3 份、圓堂公司401 表、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各2 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8年10月7 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80207780號函所附圓堂公司各期溢退稅額及虛報進項稅額情形表1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歷史資料查詢系統1 份在卷可參(見調查卷一第30頁至第33頁、原審函文卷第3 頁、第14頁、95偵字第7534號卷第223 頁)。另圓堂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之事實,應無取得進項發票之可能等情,業據證人曾峙銘於原審證稱:圓堂公司最初是我設立的,我是登記負責人,也是真正負責人,當時我在推動行動咖啡館的業務,但因為不是很順利,所以沒有做進出口業務,圓堂公司也從頭到尾都沒有做過任何業務,沒有做任何的生意,也不可能有進銷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83 頁至第285 頁);另證人陳美楨於原審亦證稱:圓堂公司是我的客戶,我是透過陳琳同認識曾峙銘的,曾幫他辦理公司設立與營業稅申報,我有將一些發票登記為圓堂公司的進項,也有開出貨單,再開圓堂公司的發票,但是沒有任何契約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294 頁、第298 頁至第299 頁),顯見圓堂公司於91至92年間並無與附表十之1 、十之2 、十之3 所示之各公司交易之事實,該公司91年10月15日、同年11月15日及92年3 月間向稅捐機關提出之401 表及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等文件上關於進貨、銷貨等記載,顯係虛偽交易,均屬不實。又證人曾峙銘於原審復證稱:圓堂公司在永和開銀行帳戶時,是陳美楨陪我去的,我從辦理設立登記開始,就把所有的文件和大小章交給陳美楨,中間我未曾將印章拿回來,也不知道圓堂公司辦理退稅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4 頁至第285 頁)。證人陳美楨於原審亦自承:圓堂公司的印章都是放在我之事務所,銀行存摺也是放在我這邊,圓堂公司一設立完成時,曾峙銘就將公司大小章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2 頁至第303 頁),則圓堂公司向稅捐機關所提出之

401 表及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等文件,因他人無法使用在其保管中圓堂公司大小章、銀行存摺,據此足認必係證人陳美楨所為甚明。雖陳美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未幫圓堂公司工商事情,亦不認識郭國城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89 頁正、背面),然酌以陳美楨亦犯此部分犯行,其為利害關係人,自難期為公正客觀真實之陳述。基上各情,證人陳美楨空言否認曾經為圓堂公司辦理退稅事宜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95 頁),自非屬實,無從資為有利被告郭國城之認定。

㈡被告郭國城雖否認幫助圓堂公司詐領退稅款云云。然查,圓

堂公司91年9 月份、同年10月份之退稅申請先後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承辦人王金蓮、曾致堯審查後,分別認為尚欠缺當期出口報單及海關通關單據等證明文件,除各發函予圓堂公司通知應予補齊外,並延滯至92年3 月14日時始予退稅等情,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函件、營業稅退稅核定單各2 份、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1 份在卷可參(見調查卷一第29頁、第32頁、第39頁、95偵字第7534號卷第223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曾致堯亦原審證稱:圓堂公司是我進國稅局沒多久就接到的前手案件,我並沒有第一時間退稅給該公司,原因是該公司沒有補齊要件,郭國城曾對我有同事之間的壓力,可是郭國城並沒有敘明哪一家公司,但事實上我手上就是只有兩家公司還沒有處理,其中另外一家確實是有營業的事實,而圓堂公司我沒有實際去看過,只有書面審核,所以我可以判斷郭國城說的是哪一家,我與郭國城每天碰面都會有同事間的那種壓力,去上廁所的時候,郭國城會大聲說,在案件審查上不要那麼嚴格、那麼難溝通,因為我剛到職,也不想得罪什麼人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92 背面至第193 頁背面、第196 頁、第198頁至第199 頁)。足見被告郭國城對曾致堯遲遲未核准圓堂公司申請退稅案件乙事應知情,並利用曾致堯初任審查員,尚未完全熟悉業務之際,從中施壓,間接暗示曾致堯應迅速簽核該案,不應深入追查、審核。再參以被告郭國城嗣後逐漸介入圓堂公司之內部事務等情(詳如下述),可見其於此階段雖非負責主導圓堂公司申請退稅事宜,然仍係基於為幫助陳美楨詐取圓堂公司退稅款之目的而對曾致堯施壓。準此被告郭國城辯稱曾致堯簽擬核准圓堂公司退稅申請乙案與其無涉云云,自無可採。辯護人辯稱:圓堂公司之91年9 月及10月退稅程序,曾致堯並未因被告郭國城施壓,而放寬標準,亦未令曾致堯改變其要求圓堂公司補件,況依曾致堯所稱其個人判斷郭國城是針對圓堂公司,亦僅為其臆測之詞云云。但查,曾致堯已詳敘其初接辦退稅業務,當時手中僅有兩家未完成辦理退稅,其中一家有實際營業,另一家即圓堂公司未退稅原因,是該圓堂公司沒有補齊要件,已見曾致堯明確敘明其判斷郭國城係針對圓堂公司之依據,並非單純臆測,且曾致堯亦明確陳稱對郭國城所為感受壓力,僅延滯至92年3 月14日退稅,已堪認被告郭國城確有此部分犯行。另辯護人復辯稱:黃淑娟亦證述被告郭國城圓堂公司否准遷入會簽的問題要知會曾致堯,不用知會郭國城,因郭國城是24區退稅審查人員,圓堂公司否准遷入後和郭國城沒關係,原來的轄區曾致堯要做查核,足見被告郭國城並未有此部分犯行云云,然查被告郭國城確有因圓堂公司退稅,向曾致堯施壓乙節,而認定被告郭國城確有參與之證據,非僅以證人黃淑娟之證詞,尚有其他證據堪以憑證,已如前述,辯護人僅擷取證人黃淑娟部分證言,無視其他證據,遽以推認被告郭國城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自屬無據。

㈢另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雖認被告郭國城係與潘信義、毛祚穎

、陳美楨等共謀以「假出口、真退稅」之方式牟利,共同基於詐騙政府退稅款以及偽造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之概括犯意聯絡,販售圓堂公司銷貨發票予嘉德公司、金藏公司、國豐公司逃漏稅捐之,並以坤儀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長杶企業有限公司、冠智傳播事業有限公司、森林電子有限公司、榮晟金屬公司、群中實業有限公司、千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鼎富牙材有限公司、勝照企業有限公司、迪鉅實業有限公司、萬福民實業有限公司、偉湟企業有限公司、宏通公司等虛設行號為進項發票之來源,配合假出口資料,持向稅捐機關申請91年9 月及10月之外銷零稅率退稅云云,然查:

1.本件陳美楨於91年10月至11月間,提出圓堂公司91年9 月及10月之退稅申請後,被告郭國城直至92年3 月間始開始對曾致堯施壓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曾致堯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五第193 頁背面、第195 頁背面),且圓堂公司所使用之進項發票中,並無上述被告郭國城參與設立或控制之需設行號所開立者,而本件退稅之申請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核准並撥款後,亦無證據證明有任何款項流入被告郭國城之手,是尚難僅憑被告郭國城於92年3 月初向曾致堯施壓,嗣曾致堯即於同年月5 日簽擬核准退稅之事實,即遽認被告郭國城參與圓堂公司之運作,而有與陳美楨共同為「假出口、真退稅」販賣發票牟利等行為犯意聯絡之程度。又被告郭國城此部分所為之客觀行為,僅止於利用公餘時間向曾致堯施予壓力,並非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而為詐取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曾致堯並未構成犯罪(詳後述),被告郭國城亦無行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客觀行為,故起訴書認被告郭國城涉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第216 條、第

21 5條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云云,並無積極證據足供證明其立論,尚難依此論罪。

2.就陳美楨申請圓堂公司91年9 月及10月退稅案部分,潘信義及毛祚穎均否認與陳美楨有上開罪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又證人潘信義雖於原審證稱:我與林利通都有使用換日線企業有限公司的支票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00 頁),然亦證稱未曾聽過圓堂公司,亦對於圓堂公司曾經申請退稅乙事不知情,是否能僅依證人潘信義有與他人共同使用換日線公司之支票帳戶,即認定其參與陳美楨之詐欺取財犯行。況依公訴人提出之上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見95偵字第7534號卷第223 頁),圓堂公司設於該銀行之帳戶固於92年3 月14日收到兩筆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之退稅款,然該公司亦於同年月17日陸續收到總計金額為110 萬元之4 筆存款,故該帳戶縱有同年月18日匯款至100 萬元換日線公司之事實,亦難即認換日線公司所收受者,必係陳美楨因詐欺取財所得之贓款,從而遽論證人潘信義參與證人陳美楨之犯行。再者,證人毛祚穎既已於原審證稱:我不清楚圓堂公司退稅的事,我是專門找公司地址作工商的部分,並未負責作帳或進銷項登記,也不會記帳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0 頁、第292 頁),而公訴人亦未提出充足之證據得證明證人毛祚穎有參與證人陳美楨之犯行,即難僅以其為陳美楨之前夫,且曾同於一家事務所工作,即推論證人毛祚穎知情,並為陳美楨上開犯行之共同正犯,自僅能依本件卷證資料,認定被告郭國城所幫助之正犯行為,僅為證人陳美楨所為之詐欺取財罪行。

㈣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卷證雖尚難證明被告郭國城就陳美

楨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其客觀行為亦未達犯罪行為分擔之程度,然被告郭國城既具幫助陳美楨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客觀上亦以形成承辦人曾致堯壓力之方式完成幫助行為,則其此部份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足堪認定。

㈤另被告郭國城雖否認於陳美楨詐得圓堂公司91年9 月、10月

份之退稅款後另行起意,與陳美楨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職務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詐取圓堂公司92年2 月份之退稅款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聲玄已於偵查中證稱:吳亦霓是人頭,是

郭國城去找的,他同不同意我不知道,但吳亦霓有抽人頭費,算人頭1 個月5 萬元,之後我有教吳亦霓串供將事情推給徐一民,郭國城亦給我10萬元要我轉交給吳亦霓等語(見94偵字第13126 號卷第10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105 頁),酌以吳亦霓同時又擔任被告郭國城與吳聲玄共同設立之豫興公司、誼輝公司、樺新公司、和昌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已如前述,足見吳亦霓應係被告郭國城所得控制之人頭;又陳美楨於曾致堯於92年3 月5 日簽擬核准退稅當日,即提出申請將圓堂公司負責人由游阿欽變更為吳亦霓,此有臺北市政府92年3 月10日府建商字第092060466 號函稿及申請函各1 紙在卷可參(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6年1 月17日經中三字第09630817300 號函所附之圓堂公司商業登記卷)。衡情,吳亦霓與陳美楨素不相識,則其竟能取得吳亦霓之身分證件與私章以申請變更圓堂公司之負責人,足徵其必係與郭國城合謀,由被告郭國城提供吳亦霓之證件、印章,始得為之。另被告郭國城於92年間係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任職,擔任24稅籍區之審查人員,其轄區為臺北市○○○路○段雙號(142巷-216巷全),此有該分局97年9 月23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70031416號函所附該分局92年營業稅櫃員制業務工作分派表1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函文卷第130 頁),而陳美楨於92年3 月5 日提出上開變更申請人申請之同一份文件上,亦同時申請將圓堂公司○○○區○○路○ 段○○號

1 樓遷址至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5 樓(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6年1 月17日經中三字第09630817300 號函所附之圓堂公司商業登記卷),查圓堂公司既未實際營運等事實,業如前述,則除獲得被告郭國城之允諾於再次提出退稅款之申請時予以護航外,別無其他遷移公司營業地址之理由。

⑵被告郭國城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郭國城於87年9 月至91年

4 月間繫擔任「財產稅清欠工作」與營業稅無關,是發票之申請審核、營所稅之審核均非被告郭國城主管或監督事務,出售虛設公司行號發票更非公務員主管或監督事務,被告郭國城並無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云云。

然查,被告郭國城於本案發生期間(88年至92年間)先後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88年至91年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2年1 月1 日起)擔任稅務員【郭國城自88年至91年於該稅捐處擔任之工作內容及職權,而郭國城自92年1 月1 日起,因營業稅回歸財政部國稅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自徵後,郭國城亦同時隨業務移撥】,負責之職務為:⑴追查欠稅人戶籍動態及送達取證。⑵清查欠稅人財產。⑶各稅欠稅資料之整理。⑷臨時交辦事項。至該職務工作權責:①在法律規及一般監督下,運用專業學識獨立判斷以辦理稅務專業方面複雜事項之計畫、設計、擬議及業務解釋,或辦理其他職責度度相當業務;②本職業務基於職掌所為之建議或所做之決定,對本單位或機關業務進行或改進;並無記載劃分區域或管區等事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7年9 月23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70031416號函及所檢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7年9 月10日北市稽人甲字第09733730800 號函、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2年度櫃員制業務工作分派表等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函文卷第103 頁至第132 頁)。揆諸上揭函文所示,該期間「財產稅清欠工作」僅為被告郭國城職務之一,並非被告郭國城全部業務,而營業稅業務亦為被告郭國城之業務自明,況依被告郭國城自92年1 月1 日隨業務移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之92年『營業稅』櫃員制業務工作分派表(見原審函文卷第

130 頁),益徵關於『營業稅』業務亦屬被告郭國城之執掌甚明。辯護人稱被告郭國城之業務僅為「財產稅清欠工作」與營業稅無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遑論被告郭國城此部分犯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罪,並非圖利罪,辯護人所稱尚有誤會。

⑶綜上所述,被告郭國城自92年3 月初陳美楨詐得圓堂公司91

年9 月、10月份退稅款之後,其介入陳美楨利用圓堂公司詐取退稅款犯行之程度逐漸升高,足見被告郭國城於92年3 月間,參與陳美楨詐取圓堂公司92年2 月份退稅款之犯意,已然提升為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且依其計畫,係欲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使遷址至其管區內之圓堂公司可以順利通過退稅申請之審核,顯見此時被告郭國城與陳美楨應係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詐欺取財、行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⑷辯護人雖辯稱:並無證據證明圓堂公司92年3 月5 日遷址台

北市○○區○○○路○ 段○○○ 巷○號5樓之行為,係被告郭國城指示或被告郭國城與陳美楨有何不法犯意聯絡,足見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郭國城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但查,上述⑴所敘,已足徵被告郭國城參與圓堂公司92年3 月

5 日遷址台北市○○區○○○路○ 段○○○ 巷○ 號5 樓之事實,復酌以上述⑵、⑶說明,更足證被告郭國城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護人徒託空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郭國城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

㈥被告郭國城與證人陳美楨基於前開犯意聯絡,推由陳美楨著

手於92年3 月間某日,提出92年2 月份之401 表及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以外銷貨物營業稅應為零稅率為由,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申報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退稅,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因而於92年5 月間退稅89萬4088元予圓堂公司等情,有卷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營業稅退稅核定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8年10月7 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80207780號函所附圓堂公司各期溢退稅額及虛報進項稅額情形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調查卷一第33頁、原審函文卷第3頁、第14頁)。然因圓堂公司遷址之申請,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稅務員黃淑娟發現有異常,故填寫交查單派遣稽查人員劉青豪到現場勘查,劉青豪至現場後,復發覺該址大門深鎖,並張貼出租廣告,經詢問大樓管理員亦告知無此公司,因此黃淑娟簽請否決圓堂公司遷入之申請等情,業經證人黃淑娟於原審證稱:我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負責23、24、25、26區的稅籍管理,是關於公司遷入、負責人變更、新設立公司書面的審核,圓堂公司當時申請遷址時,因為書面證件不合格,而且經派稽查人員到現場勘查,發現空屋,不在現場,所以沒有核准圓堂公司遷入,並且在電腦上註記「會勘現場不在,否准遷入」之備忘檔,圓堂公司既然經否准遷入,所以和郭國城就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6 頁至第308 頁)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即稽查組稅務員劉青豪亦於原審證稱:我92年3 月間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擔任稽查組稅務員屬於外勤去查核的工作,內勤如果發現公司有問題,需要派人到現場去看,就會寫派查單,由外勤人員到現場去看公司的營業狀況或現場有無這家公司,〈94他字第335 號卷第95頁〉大安分局案件交查單,是我到現場去查看圓堂公司辦理變更營業處所的案件,查核報告欄裡面的文字是依照現場情形所寫的,我去看這家公司的營業狀況,結果是大門深鎖,且張貼出租廣告,經詢問大樓管理員並無圓堂公司,所以我在交查單上寫建請管制該公司,限購發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頁至第19頁)相符,復有前述案件交查單、營業稅稅籍申辦及備忘事項查詢作業畫面列印各1 紙在卷可參(見調查卷一第21頁)。且酌以被告郭國城亦於經交辦複查後,在該案件交查單上記載「無人,公司大門透明玻璃....」等字樣,因此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並未核准陳美楨申請之圓堂公司遷移營業地址乙案至明。被告郭國城欲將圓堂公司營業地址遷移至其自己管區,以便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計畫即告不遂。辯護人辯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營業稅退稅核定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8年10月7 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80207780號函所附圓堂公司各期溢退稅額及虛報進項稅額情形表,均未載明被告郭國城有何參與圓堂公司遷移地址乙事,反證被告郭國城事實並未參與云云,然稽之,上揭

2 份文件,內容係敘明圓堂公司營業稅相關資料,此觀之其內容載明圓堂公司:各期溢退稅額及虛報進項稅額情形,足認該文件僅敘明該公司各期溢退稅額及虛報進項稅額情形之客觀事實,至被告郭國城是否參與此部分犯行,仍需斟酌全案卷認定,並非單憑上開文件即認定被告郭國城參與此部分犯行,業如前述。綜上所述,自無辯護人所稱上開文件均未載明被告郭國城有何參與圓堂公司遷移地址乙事,即足反證被告郭國城事實並未參與云云,辯護人所稱要屬無據。

㈦然圓堂公司92年2 月份退稅之申請,經被告曾致堯審核相關

證明文件後,於92年5 月6 日呈報擬退稅89萬4088元予圓堂公司,該案經亦不知情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審查員潘英輝、課長黃則沂複核後,由不知情之該分處秘書江坤祿核決退稅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營業稅退稅核定單1 紙在卷可稽(見調查卷一第23頁),該退稅款嗣於92年5 月16日匯入圓堂公司設立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之帳戶內,此亦有該分行歷史資料查詢系統1 份附卷足參(見95偵字第7534號卷第223 頁),顯見被告郭國城雖無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為圓堂公司退稅乙案護航,但該案承辦人曾致堯、相關審核人員潘英輝、黃則沂、江坤祿仍因疏於詳查,在審閱圓堂公司提出之資料後未發現疑義而均陷於錯誤,核准圓堂公司92年2 月份之退稅申請,被告郭國城、證人陳美楨就詐欺取財部分犯行,仍屬既遂。是被告郭國城所為之前開辯解,應非屬實,其就此部份與陳美楨共同構成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應堪認定。

十、事實欄八、部分事實認定之理由(即喬臣公司、泉貿公司、矽東公司詐欺退稅、逃漏稅捐部分):

㈠喬臣公司、泉貿公司及矽東公司收受發票部分:

1.李厚政於88年間為泉貿公司、喬臣公司之負責人,並實際控制矽東公司等情,業據證人李厚政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見原審卷第五第3 頁背面、第5 頁背面、第6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77 頁背面)。又喬臣公司、矽東公司均係為泉貿公司分散營業額、避免營業所得過高而設立,並無實際營業之事實,亦經證人李厚政於原審證稱:喬臣公司是我開來調整營所稅之用的,矽東公司的負責人和股東都是我去找的,設立登記則是由我公司的小姐曾淑貞去辦的,矽東公司的登記地址沒有在營業,員工就跟泉貿公司的一樣,沒有特別再請,其是為了分散營業額所設立的公司,矽東公司有開發票給泉貿公司,泉貿公司也有拿到喬臣公司的發票等語(見原審卷五第6 頁、第8 頁背面、第10頁),核與證人即李厚政之秘書曾淑貞於原審證稱:我為泉貿公司職員,從80年

4 月一直任職到公司倒閉為止,喬臣公司有開發票給泉貿公司,喬臣公司與泉貿公司同樣都是老闆(李厚政)的公司,他們就是這樣挪來挪去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五第245 頁背面、第247 頁背面)。另矽東公司掛名負責人顏鋃澍於原審亦證稱:李厚政是我以前在泉貿公司任職時的老闆,我在泉貿公司的工作是,曾淑貞叫我去做什麼,我就去做什麼,有時候跑銀行,有時候拿什麼資料,我有擔任過矽東公司的掛名負責人,實際上負責人是李厚政,矽東公司辦公室在臺北市○○○路4 段跟敦化南路交叉口附近,泉貿公司的小姐叫我去那邊坐、接電話而已,沒有人在那邊辦公,也沒有廠商在那邊洽公,矽東公司的事務還有倉庫都是在泉貿公司,我是領泉貿公司的薪水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55 頁至第256 頁)。另參以卷附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報表所製成之附表十一編號11、附表十二編號1 、附表十三編號1 、2 、附表十四編號2 、附表十五編號1 所示,泉貿公司與喬臣公司、泉貿公司與矽東公司間,分別均大量對開發票,顯然泉貿公司與喬臣公司、矽東公司間,絕非單純以不同種類產品分頭接單而已,矽東公司縱有與其他廠商交易之情形,亦僅屬於泉貿公司與該特定廠商往來之白手套,以此方式分散營業額並利用矽東公司開立之發票減低獲利。

2.喬臣公司收受發票部分:李厚政於88年間經郭國城之引介,委託李淑惠為喬臣公司辦理記帳、報稅事務,並由李淑惠代其購入填載不實交易內容之進項發票以虛列該等公司營業成本等情,業據證人李厚政於原審證稱:喬臣公司在89年有營所稅1200萬元要繳納,郭國城就介紹李淑惠可以幫忙辦理清算,不需要繳這筆稅,她辦理清算的方式是取得一堆虛設行號的發票,亦即喬臣公司購入發票後,再另外開比喬臣公司進貨發票金額更低的發票給泉貿公司,將喬臣公司作成虧損,李淑惠買的發票是從哪裡來的她沒有告訴我,但那些發票是虛設的公司開的,我交付給李淑惠350 萬元手續費,嗣後購買發票還另外給李淑惠1000多萬元或是幾百萬元,大約是以發票金額4 %計算的,這個發票是她說要做公司虧損來清算用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6 頁、第10頁)。稽之喬臣公司於88年間取得如附表十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野遙公司、亞伊公司、美菲罕公司、曲峰公司、岐囿公司、成輪公司、沐馥公司、詠甲公司、志企公司、員煒公司,均係郭國城於88年6 月間與李永裕為販售記載不實交易事項之發票,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俊仔」之所介紹人頭作為名義負責人,由郭國城提供公司登記地址,再推由李永裕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設立之公司,已如前述(見理由欄貳、三、㈠部分之說明),證人李永裕亦於原審證稱:志企公司等虛設公司行號的發票,有一些是銷售給我自己的客戶,有一些是郭國城在用的,因為郭國城也是有在做這一方面的買賣,郭國城跟我協議說,他所做的部分,人頭費及他自己用的銷售額部分的稅金是由他繳的,但我要把賣發票所得的款項分給郭國城,款項是在李淑惠會計事務所辦公室裡面交付的,交付時李淑惠均不在場,亦不知道我銷售虛設行號發票的事,我知道喬臣公司拿到虛設行號發票的部分,是郭國城叫我開給喬臣公司的,是我開立之後,拿到李淑惠事務所內的私人辦公室交給郭國城的,其他我就不清楚了,但我設立這些公司的發票,只有我與郭國城才有辦法拿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9頁、第93頁、第96頁、原審卷六第249 頁),復參以李淑惠為喬臣公司辦理記帳業務,係經由郭國城之介紹,是郭國城對於喬臣公司之財務、欠稅情況自屬知悉。此外,並有附表十一編號1 至10所依據之卷附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報表在卷可參,故郭國城、李淑惠利用李厚政欲藉喬臣公司受有虧損之假象減少稅捐負擔,而急需大量進項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機會,填製如附表十一編號1 至10所示金額、數量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並藉李淑惠為喬臣公司記帳之便售予李淑惠,再轉售予李厚政,因此被告李淑惠與郭國城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統一發票等事實,堪予認定。又李淑惠此部份之犯罪事實雖未記載於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內,然與檢察官追加起訴之被告李淑惠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3.泉貿公司、矽東公司收受發票部分:⑴另附表十三編號3 至19、附表十五編號2 至7 (附表十三編

號1 部分與被告李淑惠相關,見下述4.喬臣公司、泉貿公司開立發票部分之說明,至於附表十三編號2 及附表十五編號

1 部分,均為90年度所收受,當時李淑惠因已與李厚政交惡,未再處理泉貿公司、喬臣公司之記帳、報稅業務,因此與李淑惠無關,且被告郭國城僅販售發票予李厚政,並未幫其處理記帳、報稅業務,故亦無可能開立泉貿公司、喬臣公司之發票,故此部份與被告李淑惠、郭國城均無關係,不予贅述)所示之統一發票,均係經被告郭國城與李厚政直接洽商後,由郭國城透過被告吳聲玄交予泉貿公司之職員曾淑貞等情,業經證人李厚政於原審證稱:因為我的公司是從事DRAM次級品的買賣,是一些大晶圓廠的廢料,無法取得發票,但出口又需要發票憑證,當時郭國城告訴我,他有科學園區績優廠商多出來的發票,所以我才會以4.5 %的價格跟他買,我所購買的發票是我交代公司秘書曾淑貞與吳聲玄接洽的,吳聲玄將發票交給曾淑貞之後,再開支票交給吳聲玄,我認為吳聲玄是郭國城的妻舅,他們是一起的,跟我接洽的也是郭國城,是在有一次吃飯的場合,郭國城知道我做這種電腦零件的生意營業額很大,都會缺少發票,他告訴我說,有科學園區優良廠商多出來的發票可以提供給我,我認為將錢給吳聲玄跟郭國城沒有什麼不一樣,矽東公司的進項憑證有部分也是跟吳聲玄拿的,跟泉貿公司的情況一樣,都是郭國城告訴我說有這些發票,吳聲玄來接洽的,因為矽東公司做的產品也是次級廢料,也拿不到進貨憑證,所以必須要透過其他的管道拿到進項憑證,因此曾淑貞每個月會跟吳聲玄聯絡,告知泉貿公司、矽東公司於當月需要多少金額的發票,當時泉貿公司對外購買的發票,只有從吳聲玄這一條管道過來的,除了郭國城之外,並無其他人向我出售統一發票給泉貿公司及矽東公司,所以如果由泉貿公司、矽東公司的進項發票中查到係虛設公司的發票,該些發票就是從吳聲玄這條管道交付給該兩公司的,後來我知道吳聲玄交給泉貿公司、矽東公司的發票全部是虛設行號,很生氣就找吳聲玄理論,吳聲玄也有向我承認說,他交給泉貿公司和矽東公司的發票確實是虛設行號,經過協議後他答應還我幾十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五第4 頁至第5 頁、第7 頁、第9 頁、第12頁至第13頁),證人即李厚政之秘書曾淑貞於原審亦證稱:90幾年時,我的老闆李厚政會要我調會計那邊的進項出來,再跟我說還需要多少進項的金額,並要我打字、傳真給吳聲玄,之後交代說吳聲玄會給我進項發票,吳聲玄交付給我的公司發票金額,就是泉貿公司或矽東公司所需要的進項金額,然後我再交給會計作帳,吳聲玄所提供的進項發票有滿多家公司的,我已經不太記得,吳聲玄拿發票來時,是用信封裝起來,我並沒有當場去核對,但等會計做好傳票,李厚政簽好之後,我就會依照傳票的金額開支票,把支票拿給李厚政押日期,蓋好公司大小章之後,再交給吳聲玄,通常支票上面都會寫公司抬頭,除非吳聲玄說要取消抬頭,經我請示李厚政同意後,我再把抬頭取消,另外矽東公司的出納業務還是由我負責,和泉貿公司的情形一樣,而矽東公司的進銷項發票也都是李厚政在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44 頁至第245 頁、第

248 頁、第249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聲玄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郭國城會跟我聯絡,由我負責送發票、公司存摺跟印章過去泉貿公司,都是與曾淑貞接洽,之後我去拿支票時,再將存摺拿回來,我將票軋進去人頭公司的帳戶之後,可分得3 分之1 ,郭國城分3 分之2 ,泉貿公司給的佣金一開始4.5%,後來降為4%或3.5%,但是無論如何我還是抽3 分之1 ,這個比例是由郭國城去調整等語相符(見94偵字第13126 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此外,並有附表十三編號3 至19、附表十五編號2 至7 所依據之卷附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報表在卷可參,其中錦輝公司、龍毅公司、遠磊公司、樺新公司、雍達公司、漢誼公司、儀儒公司、篤逸公司、廣霖公司、豫興公司、誼輝公司、翰詮公司均係被告郭國城與吳聲玄所共同設立或取得等情,亦如前述(見理由欄壹、三、㈡部分之說明),被告郭國城自得控制該等公司統一發票流向,顯然泉貿公司、矽東公司所取得之附表十三編號3 至19、附表十五編號2 至7 所示統一發票,應係由被告郭國城、吳聲玄所提供無誤,是被告郭國城、吳聲玄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泉貿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洵堪認定。又附表十五編號7 聯合納米公司部分,雖未為併辦意旨書敘及,然與檢察官起訴之被告郭國城、吳聲玄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之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㈡喬臣公司、泉貿公司開立發票部分:

李厚政所實質控制之喬臣公司、矽東公司均係為泉貿公司分散營業額、避免營業所得過高而設立,並無實際營業之事實,業如上述(見理由欄壹、十、㈠1.部分之說明),因此喬臣公司並無提供、買受商品或勞務之可能性,即無開立進項、銷項憑證之餘地。惟查,喬臣公司於88年及89年間,卻分別開立金額、數量如附表十二所示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並收受金額、數量如附表十一編號11(同附表十四編號2 )所示泉貿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則上開會計憑證即有不實甚明。且證人李厚政亦於原審證稱:喬臣公司當時是我開來要調整營所稅的,就我所知,李淑惠為喬臣公司購買發票後,還有再另外開比喬臣公司進貨發票金額更低的發票給泉貿公司,我有詢問李淑惠為何喬臣公司要開發票給泉貿公司,李淑惠說這是做虧損清算唯一的方式,因為沒有地方可以開,只有開給泉貿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五第6 頁、第9 頁);衡以,被告李淑惠當時受僱於李厚政處理其旗下公司稅務業務,業如前述,自有機會接觸並參與開立喬臣公司、泉貿公司之發票,足見證人李厚政所為之證詞,自可採信。另附表十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駿諴公司、資寅公司、總星公司、佳榮公司,與附表十四編號1 之鴻鈺有限公司,均與李厚政之泉貿公司、喬臣公司素無往來,且駿諴公司、資寅公司、鴻鈺公司均為當時委託李淑惠代為處理記帳業務之客戶等情,業經被告李淑惠於原審自承無誤(見原審98訴字第366號卷第28頁背面),並經證人即駿諴公司、資寅公司、鴻鈺公司負責人丁黃秀鳳、吳尚書、黃耀儀證述無誤(見原審卷七第19頁、95偵字第2284號卷第213 頁、卷五第356 頁背面),證人丁黃秀鳳亦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駿諴公司並無與喬臣公司往來等語(見95偵字第2284號卷第211 頁);證人黃耀儀復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不記得資寅公司有和喬臣公司往來等語(見95偵字第2284號卷第214 頁背面),證人吳尚書亦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鴻鈺公司往來的客戶很單純,但李淑惠曾向我收費說要節稅,表示我收的費用絕對比繳稅便宜等語(見95偵字第12210 號卷五第357 頁),顯然此

3 家公司所申報之喬臣公司、泉貿公司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自係被告李淑惠利用為李厚政處理喬臣公司、泉貿公司事務時私下填製。另總星公司係李淑惠於88年12月29日設立登記,由李淑惠擔任負責人;佳榮公司(原名佳紋公司)係由李淑惠之夫余金華設立,於86年間更改為現名並由李淑惠擔任負責人等事實,有總星公司、佳榮公司之商業登記卷影本可參,被告李淑惠雖辯稱:我僅係總星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又佳榮公司所收受之統一發票係我應張玉玲之要求開立的云云(見原審98訴字第366 號卷第32頁背面),然參以喬臣公司既無營業事實,總星公司、佳榮公司竟分別於89年、88年間取得喬臣公司所開立,記載不實交易事項之進項統一發票,且當時被告李淑惠正受李厚政之委託辦理喬臣公司之記帳、報稅業務,掌握喬臣公司空白發票及發票章,除被告李淑惠外,別無他人有機會、能力及動機為總星公司、佳榮公司取得喬臣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況證人張玉玲並非佳榮公司之股東,亦與該公司無任何利害關係,豈有要求被告李淑惠為佳榮公司開立喬臣公司統一發票之必要,是被告李淑惠之前揭辯解,均不符事理。此外,證人張玉玲亦於原審證稱:李淑惠有要我利用下班時間填製喬臣公司的發票,喬臣部分項目繁複,李淑惠告訴我一個金額,教我怎麼算,包括開發票的品名、數量、單價,然後叫我看以前客戶的電腦資料,裡面就有品名單價,他叫我抄以前的,我不知道確定的用途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86 頁背面、第287 頁)。並有附表十二、附表十四所依據之卷附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報表在卷可憑,泉貿公司、駿諴公司、資寅公司、總星公司、佳榮公司、鴻鈺公司確有於申報該年度營業稅時,分別提出上開喬臣公司、泉貿公司進項統一發票以扣抵渠等之銷項金額,顯然被告李淑惠確有為幫助泉貿公司、駿諴公司、資寅公司、總星公司、佳榮公司、鴻鈺公司逃漏稅捐,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喬臣公司、泉貿公司會計憑證之犯行。

㈢泉貿公司、矽東公司詐欺退稅部分:

1.泉貿公司曾以其正常營業所取得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夾雜上開附表十三編號3 至19與附表十三編號2 所示統一發票,連續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92年1 月

1 日改制後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提出91年4 月、同年7 月、8 月、9 月、10月、12月及92年1 月、2 月、3 月、10月份之401 表及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以外銷貨物營業稅應為零稅率為由,申報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退稅,因而於上開期間溢退泉貿公司營業稅共計1179萬7190元等情,有卷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98年10月9 日北區國稅汐止三字第0981019355號函及所附文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函文卷第19頁至第22頁)。另泉貿公司並未實際與附表十三編號

2 至19所示之公司交易往來,除矽東公司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係由其負責人李厚政自行取得外,其餘附表十三編號3 至19所示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均係被告郭國城自行開立或經由不詳管道取得後,販售予李厚政之泉貿公司使用等情,業經原審認定如前述(見理由欄壹、十、㈠3.之說明),顯見泉貿公司向稅捐機關提出之上開401 表及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等文件上關於進貨、銷貨等記載,就附表十三編號2 至19部分係虛偽交易,均屬不實,咸無疑義。

2.被告郭國城雖矢口否認參與泉貿公司詐領退稅款,辯稱:其與泉貿公司詐領退稅款之事無關,亦不知該情事云云。然查,泉貿公司係以進出口貿易為其業務,是百分之百出口的公司,所以一直都有向國稅局申報適用零稅率退稅等情,業據證人李厚政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五第4 頁、第7 頁),其並證稱:當時介紹的時候,郭國城就知道我的泉貿公司進出口的營業額很大,當時漁夫(郭國城自稱該人為其大學同學)在介紹的時候,就有跟郭國城說等語(見原審卷五第

8 頁),衡以被告郭國城為資深稅務員,並且負責退稅審查事宜,豈有不知專營進出口業務之泉貿公司必將其所取得之進項統一發票憑證申報適用零稅率退還營業稅之理,然其猶大量販售記載不實交易事項之統一發票予李厚政充作泉貿公司之進項憑證,則其有意利用此方式使泉貿公司向稅捐機關詐領退稅款之事實甚明。復參以證人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稅務員李春杰於原審證稱:我在審查泉貿公司93年3 月那期的退稅時,我的股長接到臺北市國稅局通知說這家公司可能有問題,叫我先緩退,再去查明這家是否有什麼樣的問題,所以93年3 月就沒有退,從那時候起就沒有核准退稅,但在93年3 月以後,我有接到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一位自稱郭大哥的人的電話,他問我是否有緩退一家泉貿公司,並說泉貿公司的負責人有去大安分局質問為何會緩退,郭大哥說如果沒有什麼問題的話,該退就退給人家,這家公司好像有黑道可能有黑道背景,叫我要小心,並說他是輔大經濟系畢業的,與四海幫的關係匪淺,要請我吃飯,幫我應付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8頁至第31頁),被告郭國城亦自承我有打電話給證人李春杰問泉貿公司退稅的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3頁),被告郭國城一方面販賣發票供泉貿公司申報退稅,一方面又打電話予承辦泉貿公司退稅事宜之稅務員李春杰施壓,暗示應讓泉貿公司退稅之申請通過(惟此舉尚非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為之,併予敘明),顯見被告郭國城參與李厚政利用泉貿公司詐領退稅款,並非僅止於幫助而已,應已達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程度,則被告郭國城其此部份事實,與李厚政共同構成詐欺取財,應堪認定。辯護人辯稱:原判決僅以被告郭國城為資深稅務員,並且負責退稅審查事宜,豈有不知泉貿公司必將其所取得統一發票憑證申報適用零稅率退還營業稅之理,以推測之詞認定被告郭國城以此方式使泉貿公司向稅捐機關詐領退稅云云,但查,被告郭國城確有參與泉貿公司詐領退稅款乙節,業如前述(見上述㈢、1.),並非如辯護所稱僅以上推測之詞為認定依據云云,辯護人所稱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

3.查矽東公司於91年9 月、92年2 月、同年3 月、4 月、10月份、11月份、12月份、93年2 月間某日填寫91年8 月份、92年1 月份、2 月份、3 月份、9 月份、10月份、11月份、93年1 月份401 表及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以外銷貨物營業稅應為零稅率為由,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及92年1 月1 日改制後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申報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退稅,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因而於91年10月15日、92年3 月14日、同年4 月15日、5 月16日、92年11月14日、同年12月15日、93年1 月15日、同年3 月15日核撥矽東公司退稅款175 萬2607元、147 萬6556元、1 萬5361元、121 萬1125元、7 萬6647元、14萬9069元、66萬8372元、23萬1646元等情,有卷附退稅主檔各細項線上查詢畫面、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矽東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法部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黃則沂調查卷第173 頁至第179 頁、第188 頁)。另矽東公司為李厚政所實質控制,係為泉貿公司分散營業額、避免營業所得過高而設立,並無實際營業之事實,業如上述(見理由欄貳、十、㈠1.部分之說明),因此矽東公司並無提供、買受商品或勞務之可能性,即無取得進項、銷項憑證之虞,是該公司上開向稅捐機關提出之401 報表及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等文件上關於進貨、銷貨等記載,顯係虛偽交易,均屬不實,灼然甚明。

4.被告郭國城雖否認參與矽東公司詐領退稅款云云,然查,矽東公司90年2 月13日設立時原先之登記營業地址為臺北市○○區○○路4 段151 巷35號1 樓,嗣於同年10月間遷移至臺北市○○區○○○路○ 段○○號3 樓,復於91年間遷移至臺北市○○區○○○路○ 段○○○ 號12樓,在於92年4 月28日經主管機關核准遷至臺北市○○區○○○路○ 段○○○ 號8 樓之12等情,業經證人曾淑貞於原審證稱:矽東公司有登記好幾個住址,我記得有一個是在老闆娘的珠寶店,是在仁愛路,明曜百貨後面的地方,再來都是在捷運站口的那棟大樓那邊,我印象只記得3 個地址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51 頁),繼於本院審理時亦堅決證稱:郭國城帶我去看過臺北市○○○路房子,當時是李厚政叫我去約定地點等郭國城,再一起過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 頁正、背面),參以證人曾淑貞為李厚政員工,且與被告郭國城夙無仇隙,自無誣陷被告郭國城之必要,苟非實情何以其歷次證述基本事實均屬一致,是其證詞信而有徵,足堪憑採。另證人曾江山於原審亦證稱:臺北市○○區○○○路○ 段○○○ 號12樓是屬於上通企業的房子,由我管理,矽東公司曾經租用這個地址作為營業處所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8 頁背面、第149 頁背面),並有卷附矽東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各1 份、退稅主檔各細項線上查詢畫面7 紙在卷可稽(見黃則沂調查卷第173 頁至第179 頁、第184 頁、調查卷二第384 頁),堪認屬實。

又被告郭國城於92年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任職期間,擔任24稅籍區之審查人員,其轄區為臺北市○○○路○段雙號(142 巷-216巷全)等情,有該分局97年9 月23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70031416號函所附該分局92年營業稅櫃員制業務工作分派表1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函文卷第13

0 頁)。證人黃淑娟復於原審證稱:被告郭國城是做24區的退稅和稅籍清查、審查人員,還有稅籍清查,因為國稅局有專案,每年3 月至12月拿免稅卡到每家公司去清查,到公司去看,是否要給予發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8 頁),被告郭國城亦自承91年5 月份,即轉任營業稅的審查人員,負責24區之審查等語(見調查卷一第1 頁背面、原審卷三第320頁),是矽東公司於91年間遷移至臺北市○○區○○○路○段○○○ 號12樓,於92年4 月28日遷至臺北市○○區○○○路○ 段○○○ 號8 樓之12,均係於被告郭國城之轄區內,已屬至明。參以證人曾淑貞證稱:李厚政曾經叫我去忠孝東路4 段的一個捷運站出口等郭國城,是要處理矽東公司登記的問題,郭國城就帶我去找一個負責人說,矽東公司的地址要寄在那裡,好像還有跟負責人簽一個租賃合約,那個負責人的地方本來就有公司設立登記在那裡,後來郭國城還有陪我去找另外一個地址,他說就是捷運站出口的那一棟,是我自己去簽約承租那個地址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50 頁至第251 頁),核與證人李厚政於原審證稱:矽東公司登記的臺北市○○○路○ 段地址均為郭國城跟我介紹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五第14頁背面),顯然證人曾淑貞所謂郭國城兩次帶我去找的忠孝東路4 段地址,應係指矽東公司91年至92年間登記之臺北市○○區○○○路○ 段○○○ 號12樓、臺北市○○區○○○路○ 段○○○ 號8 樓之12,而其中臺北市○○區○○○路○ 段○○○ 號12樓,更係被告郭國城、吳聲玄共同設立之儀儒公司、廣霖公司、漢誼公司的登記營業地址(見該3 家公司之商業登記卷及調查卷二第143 頁),則被告郭國城與李厚政共同主導矽東公司遷入郭國城之轄區等事實,即堪確定。衡諸矽東公司並未實際營業之事實,業如前述(見理由欄貳、十、㈠1.之說明),被告郭國城既與證人李厚政關係密切,熟知矽東公司、喬臣公司與泉貿公司財務收支狀況,適量提供上開3 家李厚政所控制之公司所需營業相關進項統一發票,勢必亦明知矽東公司僅係為泉貿公司分散營業額、避免營業所得過高而設立,並無實際營業之事實,詎其竟仍提供如附表十五編號2 至7 所示之統一發票供矽東公司申報進項會計憑證,並協助矽東公司遷入其指定之地址以便取得審查該公司申報退稅准否之權利,復於矽東公司於91年9 月、92年2月、同年3 月、4 月、10月份、11月份、12月份、93年2 月間某日填寫91年8 月份、92年1 月份、2 月份、3 月份、9月份、10月份、11月份、93年1 月份401 報表及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以外銷貨物營業稅應為零稅率為由,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申報退稅時,依申請金額而簽擬或自行核准退稅,則其具有利用負責24區退稅審查之職務上機會,詐取矽東公司上開月份退稅款項之故意甚明。

5.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稽查人員陳榮隆於92年3 月間發現矽東公司不在現場營業,故通報該分局稅籍人員黃淑娟管制矽東公司申購統一發票,黃淑娟依據通報管制該公司之發票後,被告郭國城就要解除管制發票,黃淑娟雖告訴郭國城說陳榮隆稽查情形,但郭國城亦稱我也有去看現場,經審查員莊武雄協調後,因認為郭國城有去現場看過,而且有寫書面,所以就讓郭國城解除管制等情,業經證人黃淑娟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三第310 頁),其並證稱:郭國城是24區之審查人員,如果不是在稅籍清查期間,可能要寫派查單,如果是在每年3 月至10月或3 月至12月之稅籍清查期間,因為郭國城是24區的稅籍清查人員,所以他要去現場清查,依據銷售統一發票解除管制名冊之記載,也應該是郭國城自行去勘查,24區是由郭國城負責的,所以大部分的公司行號都會直接找他,郭國城曾告訴我說,矽東公司有來跟他異議,說有在現場營業,所以他要解除管制,解除管制表必須要給審核員莊武雄、科長黃則沂蓋章,再交由我負責登打,但主管不可能去現場看,主要都是依據管制表上面的理由,因解除管制之前未再派稽查人員到現場,而郭國城復填載解除管制表的理由稅籍清查該公司有在現場,主管又不可能去現場查看,所以相信郭國城有去現場查看而解除管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11 頁至第312 頁、第315 頁),證人黃則沂亦於原審證稱:〈94他字第335 號卷第329 頁〉大安分局解除、管制名冊,是郭國城申請建議要解除矽東公司的發票管制,表上寫稅籍清查該公司有在現場,我通常會尊重他,經過我同意,就可以解除管制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2頁),並有卷附被告郭國城於92年3 月25日所填寫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銷售統一發票解除管制名冊影本1 紙附卷可考(見黃則沂調查卷第180 頁、94偵字第13126 號卷第175 頁)。參以被告郭國城既明知矽東公司並無實際營運,且該公司當時登記之營業地址臺北市○○區○○○路○ 段○○○ 號12樓,更係被告郭國城、吳聲玄共同設立之儀儒公司、廣霖公司、漢誼公司的登記營業地址,而由其帶領李厚政指派之秘書曾淑娟與該址管理人簽約承租,矽東公司如同儀儒公司、廣霖公司、漢誼公司一樣,僅係借該址登記,無營業之事實,已如前述,足見被告郭國城於92年3 月25日所填寫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銷售統一發票解除管制名冊上記載矽東公司「稅籍清查該公司有在現場」等語,即為不實事項,其身為公務員且明知上開不實事項,竟將此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銷售統一發票解除管制名冊公文書,進而簽擬解除該分局對於矽東公司申購統一發票之管制而行使之,使其主管莊武雄、黃則沂不疑有他而誤為核可之決定,使該分局未進一步查明矽東公司有無實際營業之事實,是被告郭國城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至明。

6.92年5 月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稅籍人員黃淑娟接獲矽東公司向該分局申請遷入,黃淑娟即簽擬案件交查單會稽查人員現場勘查有無營業跡象,嗣稽查人員劉青豪經指派至臺北市○○區○○○路○ 段○○○ 號8 樓之12查看時,發現矽東公司並未在該處營業,僅於大門貼一紙條註記:「信件請轉忠孝東路4 段216 巷40弄5 號7 樓,電話:0000- 0000」等字,遂通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調查之事實,業經證人黃淑娟於原審證稱:我有派稽查員到矽東公司申請遷入地址現場稽查兩次,這兩次都是劉青豪去稽查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頁),證人劉青豪亦於原審證稱: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擔任稽查組稅務員,屬於外勤去查核的工作,內勤如果發現這家公司有問題的話,需要派人到現場去看,就會寫派查單,就由外勤人員到現場去看公司的營業狀況或現場有無這家公司,〈94偵字第13126 號卷第

176 頁至第177 頁〉的案件交查單上查核報告都是我寫的,也是我到現場去查核的,第1 次查核結果就是現場並沒有矽東公司,按門鈴也無人回應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頁、第20頁),復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案件交查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94偵字第13126 號卷第176 頁),應堪認定。嗣黃淑娟又於92年5 月9 日發函予顏鋃澍查證,李厚政得知後,遂指示矽東公司負責人顏鋃澍於92年5 月26日填具復查申請函要求復查,承辦人黃淑娟再於92年6 月16日填寫案件交查單,簽請派遣稽查人員至矽東公司遷入地址查看,劉青豪再次於92年7 月1 日再度至臺北市○○○路○ 段○○○ 號

8 樓之12現場後,見矽東公司確有指派人員在該處駐守,遂於抄寫聯絡電話等資料後離去,黃淑娟並於92年7 月10日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9206433 號函,要求矽東公司負責人攜帶國民身分證及營業人統一發票專用章至該分局辦理核定自動報繳,審核員莊武雄亦於92年7 月9 日在該函之函稿上簽擬:「該公司查與永嘉虛設集團有進銷項關係,且與泉貿公司有對開情事,擬自即日起暫緩退稅,每月期均請專案簽報查核情況,並擬請鈞長核派查核人員,以防虛設冒退,並提報提高出口查核比例。」等語,課長黃則沂亦於函稿中註記:「核准後請會審查組人員發函調查進銷交易事實,並會退稅人員於申報退稅時先查後退。」等字,且該函稿亦經知會郭國城之事實,除有卷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2年5 月9 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9205406 號函稿、復查申請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2年7 月10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9206433 號函稿、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案件交查單影本各1 份可資參照外(調查卷二第371 頁、第364 頁至第370 頁、94偵字第13126 號卷第177 頁、第17

9 頁),並據證人劉青豪於原審證稱:我去查了之後,矽東公司跟交查人員說,實際上有在現場營業,只是我去查核的時候,他們剛好不在,所以要做第2 次的查核,查核的結果就是進入公司現場,現場有辦公設備,而且還有一位曾小姐留下,我就記下曾小姐的個人資料,表示有這家公司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0頁),核與證人顏鋃澍於原審證稱:矽東公司辦公室位於臺北市○○○路○段跟敦化南路交叉口附近,泉貿公司的小姐曾淑貞會叫我去那邊坐,那邊有辦公桌椅,但是沒有人在那邊辦公,也沒有廠商在那邊洽公,曾淑貞說如果有人打電話來,我就去接電話,但沒有人打來,也沒有碰過有稅務人員來查訪,李厚政交代曾淑貞叫我去矽東公司辦公室的目的,就是為了要應付稅務人員的查訪等語相符(見原審卷四第256 頁),足見雖劉青豪於第2 次查訪矽東公司時顏鋃澍不在現場,而係由曾淑貞在場,然矽東公司在該址並無營業事實等情,至屬明確。綜核上情以觀,被告郭國城對於矽東公司並無實際營運乙事,自無不知之理。

7.再者,依卷附之前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2年7 月10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9206433 號函稿所示,該函分經審核員莊武雄於92年7 月9 日在該函之函稿上簽擬:「該公司查與永嘉虛設集團有進銷項關係,且與泉貿公司有對開情事,擬自即日起暫緩退稅,每月期均請專案簽報查核情況,並擬請鈞長核派查核人員,以防虛設冒退,並提報提高出口查核比例。」等語,課長黃則沂亦於函稿中註記:「核准後請會審查組人員發函調查進銷交易事實,並會退稅人員於申報退稅時先查後退。」等語,並送郭國城會簽,顯然被告郭國城知悉黃則沂業已指示於矽東公司申報退稅時應先查明該公司遷址之事,以防虛設冒退。證人黃則沂亦於原審證稱,我於核准矽東公司遷入函上批示上開文字,係因為審核人員莊武雄認為該公司與永嘉虛設集團有進銷關係,且與泉貿公司有對開情形,該批示要由郭國城去執行,但我的印象郭國城沒有依照我的批示先查後退,公司申請退稅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是由稅務員自己決行,如果是10萬元以上到30萬元是由審核員決行,30萬元到50萬元是由課長決行,所以矽東公司的退稅額在10萬元以下,由郭國城自己決定就可以,如果退稅額是在10萬元以上,不能由郭國城一個人辦理退稅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6頁、第42頁至第43頁),核與證人黃淑娟於原審證稱:矽東公司是24區,如果申請退稅,應該是由郭國城負責審理,我記得矽東公司是經海關出口的,原則上是免付出口的申請文件,只要拿出401 申報書,還有1 張出口明細表,這樣就可以退稅,要看退稅金額,10萬元以下,是由郭國城自己決行,如果10萬元到30萬元要由審座決行,矽東公司在遷入的時候,有主管有寫壹個簽,在審查時需要注意甚麼事項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三第313 頁)。被告郭國城既明知矽東公司並無營業之事實,猶藉其審查24區公司申辦退稅之職務上機會,於矽東公司91年9 月、92年2 月、3 月、4 月間某日申報91年8 月份、92年1 月份、2 月份、3 月份401 表及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以外銷貨物營業稅應為零稅率為由,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申報退稅時,於92年4 月間逕自退稅1 萬5361元予矽東公司,並違法向其上級主管詐稱矽東公司所為之退稅申請均合乎規定,連續於91年10月、92年3月、5 月間某日,簽擬退稅175 萬2607元、147 萬6556元、

121 萬1125元予矽東公司,主管莊武雄、黃則沂等人誤認該

3 次退稅之申請係合法而陷於錯誤並核決退稅;之後於92年

7 月間莊武雄、黃則沂分別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2年7 月10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9206433 號函稿上批示矽東公司之退稅申請應「自即日起暫緩退稅,每月期均請專案簽報查核情況」「核派查核人員,以防虛設冒退,並提報提高出口查核比例」「會審查組人員發函調查進銷交易事實,並會退稅人員於申報退稅時先查後退」後,仍無視其等指示,以同一方式於同年11月間逕自退稅7 萬6647元予矽東公司,並違法向其上級主管訛稱矽東公司所為之退稅申請均合乎規定,於92年12月、93年1 月、93年3 月間某日,分別簽擬退稅14萬9069元、66萬8372元、23萬1646元予矽東公司,致莊武雄、黃則沂等人均不察,誤認該次退稅之申請係合法而陷於錯誤並核決退稅,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因而於91年10月15日、92年3 月14日、同年4 月15日、同年5 月16日、92年11月14日、同年12月15日、93年1 月15日、同年3 月15日核撥矽東公司退稅款

175 萬2607元、147 萬6556元、1 萬5361元、121 萬1125元、7 萬6647元、14萬9069元、66萬8372元、23萬1646元,故被告郭國城與李厚政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被告郭國城辯稱:我與矽東公司退稅申請案無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8.辯護人雖辯稱:自網路下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8號判決,依該判決可知「申報外銷貨物零稅率退稅之一般流程,不需要提出統一發票」,被告郭國城自無構成職務上機會,詐取矽東公司上開月份退稅款項之可能云云。然查,被告郭國城確有此部分犯行,已如前述,辯護人援引他案情節,縱認該案件與本件此部分有關,該見解亦屬該案法院審理之個案見解,亦無由拘束本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是自難比附援引,辯護人所稱尚有誤會。另辯護人復辯稱:屋主曾江山陳稱當時有1 位30餘歲男子代表某公司與我接洽房屋承租事宜,而該男子與被告郭國城之年紀年約50歲,該男子顯非被告郭國城云云,但查,證人曾江山亦證稱該系爭房屋出租給矽東公司,已如前述,至證人曾江山雖曾證述與其接洽男子年約30餘歲等語,然此僅其個人對該男子外觀年紀個人臆測之詞,然認定被告郭國城確有參與矽東公司承租上述房屋事宜,並非僅依證人曾江山證述,辯護人截取證人曾江山證言片段,資為認定被告郭國城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自屬無據。至證人李厚政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盈福房屋仲介公司所於92年9 月23日開立發票,其中品名載填「服務費」金額36,000元及矽東公司據此開立轉帳傳票,(見本院卷二第17

8 頁、第179 頁),細譯該發票僅載明服務費,然究係何種服務費?仲介買賣或承租?仲介處所地址?等均付之闕如,實難遽認,即為承租上開房屋所支付之費用,且該發票苟為支付承租房屋費用,何以李厚政惠於於原審證稱:矽東公司登記的臺北市○○○路○ 段地址均為郭國城跟我介紹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五第14頁背面),此情亦與證人曾淑貞證述情節不謀而合,益徵該發票並非矽東公司承租上址房屋之收據憑證。而前開矽東公司轉帳傳票係依上揭發票轉登錄記載,自均難資為有利於被告郭國城之認定。又證人李厚政於本院審理翻異前詞改稱:郭國城沒有利用職務之便,讓我經營公司退稅云云,然證人李厚政就被告郭國城如何參與其所經營公司詐領退稅乙節,業據其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證述綦詳,苟非實情,豈能就整個情節,鉅細縻遺描述,並與上揭其他證據相符,是證人李厚政事後翻異前詞,顯係曲意迴護被告郭國城之詞,無從援為有利於被告郭國城之認定。

9.至證人即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工友張慧芬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郭國城說他對於營業稅的退稅部分不熟悉,請我幫他整理,如有需要他會通知納稅義務人補正,補齊了再處理,91年3 、4 月至92年3 月間都試我幫他整理,但我只針對退稅部分幫他整理,沒有發現異狀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90 頁至第293 頁),該局助理員陳秀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92年4 、5 月起至94年6 月間,我有幫郭國城做退稅審查工作,因為他說對退稅部分不清楚要我幫他處理,當時我只幫他做退稅部分,當時我幫郭國城查核矽東公司92年度進貨發票、外銷資料、收付資料,都沒有發現異常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94 頁至第296 頁)。然查矽東公司取得前揭虛設公司行號詐欺退稅乙節,已有上揭卷證足憑,且依證人張慧芬、陳秀枝均證稱只針對退稅部分幫忙處理等語,然公司稅務申報亦有補稅之問題,何以被告郭國城僅對矽東公司退稅部分,要求證人張慧芬、陳秀枝幫忙處理,豈不怪哉?況矽東公司所取得進項發票均是虛設公司發票,已如前述。復稽之,矽東公司自92年9 月起至93年1 月止之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報表)僅檢附臺北市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矽東公司開立發票,甚或僅有臺北市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見調查卷二第398 頁至第409頁),並未有進項發票及其他相關資料,足見證人張慧芬、陳秀枝證稱矽東公司申請退稅時並無異常狀況,與事實不符,是渠2 人上開證言顯係曲意迴護被告郭國城之詞,委難憑採。

十一、事實欄九、部分事實認定之理由(即宏通公司詐欺退稅部分):

1.宏通公司於92年2 月及同年3 月、4 月、5 月間,分別提出92年1 月、2 月、3 月、4 月份之401 表及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以外銷貨物營業稅應為零稅率為由,連續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申報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退稅。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因而分別於92年3 月10日、同年4 月10日及5 月9 日核退59萬9660元、116 萬5122元、81萬0576元予宏通公司等情,有卷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98年9 月17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0980021294號函及附件、宏通公司92年1 月至4 月份之401 表、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宏通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名前100 名報表、安泰商業銀行存款當期交易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各1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函文卷第102 頁至128 頁、94偵字第20313 號卷三第39頁至第42頁、第378 頁至396 頁)。另宏通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之事實,應無取得進項發票之可能等情,業據證人即宏通公司原負責人王麗茵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設立宏通公司半年多,因為都沒有營收,一直賠錢,到91年9 月間透過牌友認識潘信義,當時可扣抵稅額為49萬6487元,就以30萬元將宏通公司賣給他,並將公司大小章、執照、身分證影本給他辦公司登記,事後到調查局接受詢問時,才知道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楊珈綺等語(見94偵字第20313 號卷三第

117 頁至第118 頁),證人即接任宏通公司負責人之楊珈綺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我是以1 個月2 萬元的代價擔任宏通公司的人頭負責人等語(見94偵字第21184 號卷第104 頁背面),足徵宏通公司甫於91年12月20日申請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即自92年2 月間申請同年1 月份退稅59萬9660元,其中並無王麗茵交接時之宏鑫公司進項發票,衡以該公司之負責人楊珈綺僅為登記名義人,並無實際經營業務,何能於甚短之期間內即有每月高達1199萬3200元(92年1 月)、2330萬2440元(92年2 月)、1621萬1520元(92年3 月)以上之進項交易?再參以宏通公司於潘信義收購後,隨即於91年

2 月20日申請遷址至臺北市○○區○○○路○ 段○○○ 號6 樓之9 ,而該址已有天偉公司、翰詮公司、誼輝公司、學皓公司、篤逸公司、錦輝公司等多達6 家公司作為登記之營業地址,此有各公司之商業登記卷影本可參,且前開6 家公司均係被告郭國城、吳聲玄所共同設立、控制,亦如前述(見理由欄貳、三、㈡之說明),證人楊珈綺亦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是被告郭國城找我去當宏通公司之負責人的,我有收了郭國城1 個月的費用2 萬元,之後郭國城說會有一個人帶我去開戶,在調查局偵訊前,郭國城亦有教我將責任推給薛明柱等語(見94偵字第21184 號卷第104 頁背面),足見宏通公司僅係被告郭國城循前例所取得之虛設行號,宏通公司於

91 至92 年間並無與附表十六所示之各公司交易之事實,該公司所取得之鼎富公司、迪鉅公司、晶盛公司、勝照公司、永嘉公司、萬福民公司、冠智公司、捷侑公司、圓堂公司、鑫威邦公司、汛立公司、硒旺長生公司所開立,數量、金額如附表十六所示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內容均屬不實。又林利通指示之不知情職員依上開統一發票,於92年2 月、3 月、

4 月間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提出之401 表及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等文件,其關於進貨、銷貨等記載,亦顯係虛偽交易,均屬不實,而係為詐取退稅款而為之,至屬明確。

2.雖證人楊珈綺於原審翻異前詞改證稱:應係薛明柱在我之前工作的地方跟我說,有外快可以賺,找我去擔任宏通公司之負責人,我在偵查時之所以說是郭國城找的,是因為檢察官說我講的跟他調查的都不一樣,檢察官再三強調與他們調查不同,他覺得我是亂講,檢察官就說他們有證據應該不是薛明柱,這是郭國城,我想說檢察官調查的結果是對的,而我是錯的,他的意思是,若我沒有講他們說的那個人,可能都是亂講,會一直來開庭,或是有開不完的庭,會弄得很糟糕,且我跟郭國城非親非故,他們調查的是郭國城,我卻說是薛明柱,是有什麼特別的原因,如果有什麼問題可以直接跟他們說,但如果願意配合他們調查的結果的話,可以在某些方面幫我處理一些事情,但我只知道是薛明柱來找的,而不是郭國城來找的,我雖然認識郭國城,但他只是我酒店的客人,當時我在酒店上班,真的很需要用錢,我也有跟薛明柱說,薛明柱想說我需要錢,就說有外快可以賺,很簡單,不需要每天去上班打工,只要當公司負責人就可以了,他說很單純,無所謂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8頁至第42頁)。然查,經原審勘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29日上午11時15分對證人楊珈綺偵訊時之錄影光碟,檢察官於訊問前即已先行告知係以證人身分訊問楊珈綺,然因楊珈綺亦因同一事實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偽造文書等罪,故亦諭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81 條之被告權利、得拒絕證言權利及刑法偽證罪之處罰,經楊珈綺同意後,令其具結;於偵訊過程中,證人楊珈起原先證稱郭國城僅係我在酒店上班時不熟的客人,並稱當時係其客人薛明柱找我去擔任宏通公司之負責人因為那時候我缺錢才答應云云。惟嗣後檢察官告以王予欣將其父兄身分資料交給郭國城擔任虛設公司負責人之事,並提及王予欣透露楊珈綺為郭國城女友,係透過楊珈綺找郭國城的等語,楊珈綺聞言遽予否認,並陳述其與王予欣因想一起開店而鬧翻吵架,且駁斥其為郭國城女友之說法,經檢察官勸導楊珈綺應據實以告,並曉諭郭國城所涉犯罪嫌疑之嚴重性,若未予釐清,有可能遭受牽連,並受偽證罪之處罰,因此毋須為郭國城掩飾實情,檢察官雖答應若楊珈綺願意配合的話,可以從輕處理,惟並未要求楊珈綺作虛偽不實之陳述,亦無答應為其處理欠稅問題,經楊珈綺思考後,始向檢察官承認係被告郭國城找我當人頭,1 個月2 萬元的對價也是郭國城本人給的,是以現金給付,我說一直說薛明柱,其實其實郭國城教的,我是因為怕檢察官把我與郭國城之集團視為一體,怕被關所以才與郭國城切割的等語,有原審勘驗證人楊珈綺94年11月29日偵查筆錄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五第147 頁背面至第163 頁)。綜觀全部偵訊過程,檢察官並未以強暴、脅迫、利用、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偵訊之,其雖有動之以情及表示配合辦案可減輕對其之求刑,然在強調應據實以告,並重複偽證罪處罰之規定,此種偵查作為尚難遽認係以詐欺方式取得證言。且觀以證人楊珈綺在證述郭國城所為犯行時,仍能獨立陳述,並非全然配合檢察官之意思,例如檢察官訊問:「誰找妳去當人頭的?郭國城?那薛明柱呢?」楊珈綺答稱:「薛明柱我有看過他呀。」檢察官訊問:「那他到底是什麼人?」楊珈綺答稱:「他應該也是人頭吧。」....檢察官訊問:「但是你會認識他也是因為郭國城的介紹的嗎?」楊珈綺答稱:「算是吧。」....檢察官訊問:「陪妳去開戶的那個是不是吳聲玄?就是郭國城妹夫?」楊珈綺答稱:「是一個男的。」檢察官追問:「是不是吳聲玄?」楊珈綺答稱:「我不是很確定他到底是誰。....」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59 頁背面、第160 頁),足徵證人楊珈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言係本於任意性獨立自主陳述無訛,否則何以能告知檢察官未偵知其見過薛明柱之過程及該員在宏通公司所擔任角色及與被告郭國城之關聯性。證人楊珈綺於原審翻稱:我想說檢察官調查的結果是對的,而我是錯的,如果願意配合他們調查的結果的話,可以在某些方面幫我處理一些事情云云,與事實不符,自難憑信。其於94年11月29日下午12時19分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應為真實,堪以採信(惟證人楊珈綺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而於原審為相反之證述,涉有偽證罪嫌,上開罪嫌既為法院職務上所知,應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3.綜上所述,被告郭國城以其所得控制,並已據其作為天偉公司、翰詮公司、誼輝公司、學皓公司、篤逸公司、錦輝公司等登記營業地點之臺北市○○區○○○路○ 段○○○ 號6 樓之

9 地址,提供宏通公司作為登記處所,並親自徵得楊珈綺之同意後,提供楊珈綺之身分資料作為宏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復要求楊珈綺偕同其指派之人至銀行辦理負責人變更程序,且旋於楊珈綺擔任宏通公司負責人之後,開始連續申報宏通公司92年1 月、2 月、3 月、4 月之營業稅退稅手續,顯見被告郭國城參與潘信義、林利通等人利用宏通公司詐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退稅款之程度甚深,已達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程度,是被告郭國城所為之前開辯解應非屬實,其就此部份與林利通、潘信義共同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應堪認定。

十二、事實欄十、部分事實認定之理由(即駿諴公司、駿憬公司、勁宇公司、華烜公司、資寅公司、鴻鈺公司、博崧公司逃漏稅捐部分):

㈠被告李淑惠於88年至91年間,先後受駿諴公司、駿憬公司、

勁宇公司、華烜公司、資寅公司、鴻鈺公司、博崧公司負責人之委託,為各該公司處理記帳、報稅等業務之事實,業經被告李淑惠自承不諱,復具證人即駿諴公司、駿憬公司實際負責人丁黃秀鳳、勁宇公司、華烜公司實際負責人徐志吉、資寅公司負責人黃耀儀、鴻鈺公司負責人吳尚書、博崧公司負責人顏菘達等人分別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具結無誤(見95偵字第2284號卷第211 頁、第213 頁、原審卷七第17頁、第22頁背面、95偵字第12210 號卷五第355 頁),堪認屬實。又被告李淑惠於上開期間為上開各公司申報營業稅時,先後持喬臣公司、詠甲公司、成輪公司、野遙公司、岐囿公司、美菲罕公司、海穎公司、力圖公司、曲峰公司、沐馥公司、豫興公司、萊特明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其金額、數量分別如附表十七至二十三所示)作為駿諴公司、駿憬公司、勁宇公司、華烜公司、資寅公司、鴻鈺公司、博崧公司之進項會計憑證,分別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金額以申報營業稅之事實,亦有各附表所依據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名在卷可參,自可確認為真。

㈡被告李淑惠雖否認有何提供附表十七至二十三所示統一發票以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然查:

1.證人即駿諴公司、駿憬公司負責人丁黃秀鳳已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證稱:駿諴公司、駿憬公司的記帳業者都是李淑惠,已經給她做了10幾年,一直到91年或92年間為止,駿諴公司及駿憬公司並無與喬臣公司、詠甲公司、成輪公司、野遙公司、岐囿公司往來,李淑惠也沒有跟我講過弄喬臣等公司發票的事,那時候是李淑惠在記帳,如果發票數額不足,就有可能那樣處理,但具體內容我不清楚,亦不曉得他們會買什麼公司的發票等語(見95偵字第2284號卷第211 頁、原審卷七第19頁背面、第20頁);證人即駿諴公司、駿憬公司之會計黃美麗於原審亦證稱:駿諴公司、駿憬公司的進銷項發票都是我提供給李淑惠的,但喬臣公司、成輪公司、岐囿公司、詠甲公司、野遙公司的統一發票都不是,我不知道這些公司的發票為何會由李淑惠登載為駿諴公司、駿憬公司的進項扣抵來源,我於李淑惠代駿諴公司及駿憬公司辦理營業稅申報時,亦無核對所附會計憑證,我擔任公司會計期間,幾乎所有的進項通通都可以拿到憑證,很少拿不到的,若拿不到也會繳稅等語(見原審卷七第68頁至第69頁、第72頁);證人即勁宇公司、華烜公司實際負責人徐志吉於原審證稱:勁宇公司往來的客戶中,沒有美菲罕公司、力圖公司、海穎公司,我提供發票委請李淑惠辦理營業稅時,發票的來源均是向廠商請款時,檢附的請款憑證中的發票,我不知道為何在勁宇公司的進項來源會有美菲罕公司、海穎公司、力圖公司的發票,我於調查局說勁宇公司申報的美菲罕公司、海穎公司、力圖公司發票、華烜公司申報的力圖公司發票均係由李淑惠所提供等語,均為真實,基本上我跟李淑惠合作10幾年都很順利,所以對她很信任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2頁至第23頁);證人即徐志吉前妻兼任勁宇公司出納之高壽玉於原審復證稱:勁宇公司進貨的廠商很單純,只有4 至5 家,其中並無美菲罕公司、海穎公司、力圖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七第64頁背面);資寅公司負責人黃耀儀於偵查中證稱:資寅公司自82年成立起均委託李淑惠會計事務所記帳,我從未自行在外購買虛設行號的進貨發票,與曲峰公司、沐馥公司和喬臣公司也從無實際交易往來,公司的帳多年來均是委託李淑惠全權製作,通常李淑惠只要把公司賺或賠的結果告訴我,她每個月會傳真一份繳稅通知及記帳費等給我,所以她是怎麼作帳詳情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林克非調查卷第295 頁背面);鴻鈺公司負責人吳尚書於偵查中證稱,我是85年接手鴻鈺公司,業務是銷售工業用的過濾網,每月的營業稅是交給李淑惠來處理,一直做到95年為止,公司開始賺錢之後,李淑惠說可以幫忙節稅,要我匯錢給她,並說絕對比繳稅便宜,所以我就用公司或用我妹妹的名義匯錢給李淑惠,我的來往廠商很單純,沒有聽過公司有與豫興公司往來等語(見95偵字卷第12210 號卷五第356 頁至第357 頁);吳尚書之妹即證人吳美紅亦於偵查中證稱:

我約從91年開始在鴻鈺公司幫忙處理帳,鴻鈺公司的營業稅是李淑惠在處理,我會交給她進項的憑證,李淑惠有說可以幫公司節稅,她說年底可以少繳一點稅,要當作服務,所以李淑惠要求我付多少,我就匯多少等語(見95偵字卷第1221

0 號卷五第357 頁正、背面);證人博崧公司負責人顏菘達(原名顏俊傑)於偵查時亦證稱:博崧公司並無會計編制,所以委外由記帳業者李淑惠處理公司相關帳務及稅務等事宜,公司往來業務的廠商客戶是我在跑,合夥人的客戶我也都大致知道,我記憶中博崧公司與萊特明有限公司並無任何業務往來,至於博崧公司為何於91年度有向萊特明有限公司取得進項發票我不清楚,這要問李淑惠才知道,但我並沒有指使李淑惠購買發票,但印象中,李淑惠曾向我表示他會幫公司節稅,但是要付一些額外費用等語(見林克非調查卷第29

0 頁背面、95偵字卷第12210 號卷五第356 頁正、背面)。綜核上開證人所述,駿諴公司、駿憬公司、勁宇公司、華烜公司、資寅公司、鴻鈺公司、博崧公司之記帳或報稅業務既均交由被告李淑惠處理,且前揭公司亦均無與附表十七至二十三所示公司交易,則其間除被告李淑惠外,實難有其他人兼具取得該等進項會計憑證之管道及動機者。

2.再參以上開附表「虛設行號(賣方)」欄所示之公司行號,其中:

⑴喬臣公司當時(88年間)係被告李淑惠受李厚政委託處理帳

務期間,且被告李淑惠為喬臣公司購買發票後,尚有再另外開喬臣公司發票之舉,此業經證人李厚政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五第6 頁、第9 頁),證人張玉玲亦於原審證稱:

李淑惠有要我利用下班時間填製喬臣公司的發票,喬臣部分項目繁複,李淑惠告訴我一個金額,教我怎麼算,包括開發票的品名、數量、單價,然後叫我看以前客戶的電腦資料,裡面就有品名單價,他叫我抄以前的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8

6 頁背面、第287 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鴻鈺、博崧公司是李淑惠事務所客戶,李淑惠有叫我寫過資寅、鴻鈺這幾家公司的進項發票,也是找相關的經營項目的公司,再從電腦找公司的資料抄或變更明細、單價及數量,哪幾家公司要銷給資寅等公司是李淑惠決定的,她會給我空白的發票,還會告訴我要開的總金額及張數,這樣才可以用等語(見95偵字第2284號第217 頁),可見李淑惠於88年間確有開立喬臣松記載不實交易事實統一發票之事實,要無疑義。

⑵另詠甲公司、成輪公司、野遙公司、岐囿公司、美菲罕公司

、海穎公司、力圖公司、曲峰公司、沐馥公司均係被告郭國城與李永裕共同利用人頭所設立之虛設公司,用以販賣未經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供人充作進項憑證逃漏稅捐等情,業經原審論述如上(見理由欄貳、三、㈠1.之說明),證人李永裕於原審亦證稱:志企公司等虛設公司行號的發票,有一些是銷售給我自己的客戶,有一些是郭國城在用的,因為郭國城也是有在做這一方面的買賣,郭國城跟我協議說,他所做的部分,人頭費及他自己用的銷售額部分的稅金是由他繳的,但我要把賣發票所得的款項分給郭國城,款項是在李淑惠會計事務所辦公室裡面交付的,交付時李淑惠均不在場,李淑惠亦不知道我銷售虛設行號發票的事,我也沒有請李淑惠為這些公司記帳,我賣發票的對象是朋友或南部的營造廠,駿諴公司、駿憬公司、勁宇公司、華烜公司、資寅公司、鴻鈺公司、博崧公司這幾家李淑惠的客戶中,我印象中只有勁宇公司和喬臣公司有拿到我設立公司的發票,但那些發票並不是我開的,我設立這些公司的發票,只有我與郭國城才有辦法拿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9頁、第93頁、第96頁、原審卷六第249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李淑惠於原審證稱:我看過李永裕,但是沒有跟他講過什麼話,我跟他不是很熟,李永裕是來找張玉玲的,不是來找我的,李永裕到我事務所委託辦理登記案件,並沒有委託記帳,也沒有跟他接觸申報稅捐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頁、第64頁至第65頁)相符,因此李永裕並未販賣過統一發票予被告李淑惠,且亦無直接向駿諴公司、駿憬公司、勁宇公司、華烜公司、資寅公司、鴻鈺公司、博崧公司販賣統一發票,顯然附表十七至二十三所示該等公司之發票應均係被告郭國城所販賣,而駿諴公司、駿憬公司、勁宇公司、華烜公司、資寅公司、鴻鈺公司、博崧公司既均為被告李淑惠之客戶,與被告郭國城素無淵源,則被告郭國城顯係透過將前述統一發票販賣予被告李淑惠之方式,充作上開公司之進項會計憑證至明。

⑶再者,豫興公司則係被告郭國城與吳聲玄共同利用人頭吳亦

霓所設立之虛設公司,用以販賣未經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供人充作進項憑證逃漏稅捐等情,業如前述(見理由欄貳、三、㈡1.之說明),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聲玄亦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萊特明公司是潘信義他們設立的,我有跟他調過發票,因為我賣的公司沒有相關的營業項目,所以跟潘信義調發票,我調到的萊特明公司發票有給李淑惠,是李淑惠直接跟我電話聯絡,告訴我需要發票的面額及買受人,由潘信義那邊開好,我只是轉手後拿到李淑惠的事務所等語(見95偵字第12210 號卷六第411 頁),參以被告吳聲玄係被告郭國城登載不實事項統一發票之執行者,被告郭國城取得發票、交付發票、應收、應付款項之提存,均係推由被告吳聲玄實際為之等情,亦經原審說明如前(見理由欄貳、三、㈡1.之說明),依此交易模式,豫興公司、萊特明公司亦應係由被告郭國城囑被告吳聲玄販賣與被告李淑惠無誤。

3.此外,復有卷附駿諴公司、駿憬公司、勁宇公司、華烜公司、資寅公司、鴻鈺公司、博崧公司之401 表、進銷項明細表、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營業人統一發票明細表、進項來源明細(見95偵字第12210 號卷三第3 頁至第51頁、第64頁至第136 頁、95偵字第12210號卷四第4 頁至第55頁、第75頁至第118 頁、第125 頁至第

140 頁、第177 頁至第318 頁、95偵字第12210 號卷六第24

0 頁至第258 頁、第271 頁至第392 頁、林克非調查卷第28

0 頁至第289 頁)及上開公司商業登記簿影本在卷可證。準此,被告郭國城與李淑惠、吳聲玄基於犯意聯絡,藉被告李淑惠為駿諴公司、駿憬公司、勁宇公司、華烜公司、資寅公司、鴻鈺公司、博崧公司辦理記帳、報稅業務之便,由被告李淑惠自行開立,或由被告郭國城經被告吳聲玄轉交李淑惠之方式,提供附表十七至二十三所示之登載不實交易事項發票,幫助駿諴公司、駿憬公司、勁宇公司、華烜公司、資寅公司、鴻鈺公司、博崧公司逃漏稅捐等情,堪可認定。

十三、事實欄十一、部分事實認定之理由(即違反公司法部分):

1.訊據被告李淑惠、吳聲玄對於對於上揭事實俱供認不諱(見原審98訴字第366 號卷第28頁背面、原審卷七第139 頁背面、94偵字第13126 號卷第9 頁至10頁、第45頁至46頁、第10

0 頁、原審卷一第75頁),並有附表二十四、二十五「卷附資料」欄所示之文件資料在卷可稽,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聲玄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李淑惠、蕭嫦娥曾幫我與郭國城設立人頭公司,蕭嫦娥有幫忙廣霖公司、漢誼公司等部分,郭國城有叫我匯錢給李淑惠、蕭嫦娥,錢也是郭國城給的,92年

1 月17日我匯給蕭嫦娥27萬6037元即是設立公司的費用等語(見94偵字第13126 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7頁),核與證人蕭嫦娥於原審證稱:我有幫郭國城代辦大鑫公司、天偉公司、豫興公司、和昌公司、廣霖公司、漢誼公司、龍毅公司、遠磊公司這幾家公司這幾家公司的負責人及登記資料都是張文華(按係吳聲玄之誤)拿過來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三第203 頁),被告郭國城於原審亦自承:廣霖公司、豫興公司都是由吳聲玄委請蕭嫦娥辦理設立登記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1 頁);足認被告李淑惠、吳聲玄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至被告郭國城雖辯稱:我並無參與設立上開附表二十四所示虛設公司云云,然被告郭國城與另案被告李永裕於88年6 月間以綽號「俊仔」之所提供之人頭為登記負責人,由郭國城提供公司登記地址,再推由李永裕出面委託李淑惠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設立曲峰公司、沐馥公司、詠甲公司、野遙公司、志企公司、美菲罕公司、成輪公司、岐囿公司、亞伊公司、員煒公司,並以同一方法於89年3 月間、90年5 月間申請設立海穎公司、育曳公司、新瑩逸企業社、力圖公司、頌叟公司等虛設公司行號等情,業經證人李永裕於原審證述無誤(見原審卷二第88頁、第92頁、第99頁至第100 頁、第

107 頁),其並證稱:如果郭國城需要,我會將虛設行號發票放在手提袋中拿去交給他,我賣給南部廠商的價格是發票金額的3 %,郭國城會抽1.2 %或1.3 %,郭國城自己也有賣過這些虛設行號的發票,郭國城需要時,我就把發票交給張文華,這部分我不能抽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7頁、第10

1 頁、第106 頁至第107 頁),核與證人張玉玲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證稱:臺北市調處在我嘉義的住處所扣得之影印的發票內容,還有公司大小章、401 表等物,均係郭國城叫李永裕拿到我原先在臺北市文山區的居所存放,沒有拿走,之後我搬家時才帶回嘉義,我在李淑惠的事務所上班時,剛好李永裕的客戶都分在我這邊,所以我才知道是由郭國城指使李永裕找人頭開公司,做公司負責人,虛設行號的大小章都在李永裕那邊,郭國城亦有告知我金額,要我開部分公司的銷項發票,我曾經填製過曲峰公司、沐馥公司、詠甲公司、野遙公司、志企公司、美菲罕公司、成輪公司、岐囿公司、海穎公司、力圖公司的發票,郭國城、李淑惠會告訴我發票要開給何人,這些都是人頭公司,我亦曾看過郭國城於申報營業稅當天約李永裕,當面把現金給李永裕,但我不知道他們分錢的比例為何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三第109 頁至第111頁、第114 頁至第115 頁、原審卷六第286 頁背面、調查卷一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94偵字第13126 號卷第245 頁)。

復有上開於張玉玲嘉義住處扣得之力圖公司、頌叟公司、翊賀公司統一發票章各1 枚、發票影本3 本、新瑩逸企業社、育曳公司、海穎公司之營業稅繳款書共5 紙、新瑩逸企業社、育曳公司之401 表共4 紙、力圖公司、頌叟公司90年11-1

2 月發票各2 本、同年9-10月發票各1 本、育曳公司89年7-

8 月、90年9-10月、90年11-12 月發票各1 本、育曳公司遠東商銀存摺1 本、楊智民(即成輪公司、美菲罕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鄭美鳳(即沐馥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各1 張與上開各公司之商業登記卷影本可稽,衡以證人李永裕、張玉玲此部分之證述均具有高度憑信性(見理由欄貳、

三、㈠2.之說明),顯見被告郭國城非但知悉李永裕委託被告李淑惠,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之股款即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方式,虛設上開公司,且係提供各公司登記營業地址之人,並於前揭公司完成商業登記程序後,更使用各公司統一發票予以販賣,作為幫助逃漏稅捐、詐取退稅款之用,是其與李永裕、被告李淑惠共同具有犯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之罪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事實,堪可採認。

3.又被告郭國城與吳聲玄、李淑惠、蕭嫦娥共同設立上開附表二十五所示虛設公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聲玄於檢察官偵訊與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誤(見94偵字第13126 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105 頁),核與證人王予欣(見原審卷三第135 頁至第136 頁、第141 頁至第14

3 頁)證人王健智(見原審卷三第147 頁至第150 頁)、證人王柏欽(見原審卷三第154 頁至第156 頁、第159 頁)、證人高淑華(見原審卷六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94 偵 字第21184 號卷第186 頁)、吳亦霓(見原審卷三第228 頁至第

233 頁)證述明確(詳如理由欄貳、三、㈡之說明),此外,並有華泰商業銀行文山分行王予欣(「客戶名稱」欄記載其改名前之原名「王佳鈴」)之存摺客戶資料明細表1 份(見94偵字第13126 號卷第285 頁至第289 頁)、94年7 月12日搜索郭國城住處扣押物編號貳-03 「大鑫公司罰鍰註銷單(國稅局大安分局)」、扣案之誼輝公司、樺新公司、和昌公司、豫興公司、廣霖公司之股東同意書、誼輝公司、樺新公司、和昌公司、豫興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吳亦霓紀錄便條紙影本、學皓公司、和昌公司、豫興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儀儒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和昌公司、樺新公司、誼輝公司、廣霖公司、漢誼公司篤逸公司、雍達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各1 份、與上開各公司之商業登記卷影本附卷可稽(見調查卷二第73頁、第77頁、第133 頁至第141 頁、第146 頁至第158 頁、94偵字第13126 號卷第285 頁至第

289 頁、調查局卷一第175 頁至第176 頁)可資參照。其中證人吳聲玄、高淑華、王予欣、王健智、王柏欽之證述均具有高度憑信性(詳如理由欄貳、三、㈡之說明),足見被告郭國城非但知悉吳聲玄委託被告李淑惠、蕭嫦娥,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應收之股款即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方式,虛設上開公司,且係提供各公司登記營業地址之人,並於前揭公司完成商業登記程序後,更使用各公司統一發票予以販賣,作為幫助逃漏稅捐、詐取退稅款之用,是其與吳聲玄、李淑惠、蕭嫦娥共同具有犯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後公司法第

9 條第3 項之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事實,洵可採認。

十四、事實欄十二、部分事實認定之理由(即被告林儒瑩洩密部分):

訊據被告林儒瑩固坦承雖於聊天吃飯場合與劉鴻寬提及工作近況,言及嘉德公司所涉案件,但絕無故意洩密意圖,辯稱:當時徐一民因涉嫌虛設行號,販賣發票遭調查局搜索其辦公室及住居所等事實,業已經媒體大幅報導,屬眾所週知事項,無何秘密之可言,不構成犯罪云云。辯護人則辯稱:在李澤君與劉鴻寬碰面前,李澤君已經由媒體報導知道徐一民遭搜索之事,被告林儒瑩並無故意洩漏機密之故意云云。然查:

㈠被告林儒瑩為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自90年1 月起至93年9

月止,任職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對轄區內非法販賣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經濟犯罪,負有查緝取締之責等情,業據被告林儒瑩供承在卷(見調查卷一第41頁背面),是被告林儒瑩自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且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足堪認定。又被告林儒瑩任職臺北市調查處大安站和平據點調查員期間即與李澤君熟識,並於嘉德公司尾牙餐宴上結識李澤君之友人劉鴻寬,此後林儒瑩即固定2至3 個月與劉鴻寬聚會1 次之事實,亦經被告林儒瑩自承:

我於89年即認識李澤君,與李澤君很熟,算是好朋友,另我係於91年初嘉德公司辨尾牙時,經李澤君介紹認識劉鴻寬的,平常時有連絡,約2 至3 個月會聚餐1 次等語(見94他字第335 號卷第186 頁、調查卷二第11頁至第12頁),證人劉鴻寬亦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林儒瑩是大家吃飯喝酒時認識的朋友等語(見94他字第335 號卷第502 頁)。再者,被告林儒瑩因參與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辦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稅務員郝燕陪涉及貪瀆案,經分配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於93年1 月15日9 時30分許領隊至臺北縣永和市○○路○○○ 號6 樓之1 徐一民辦公室及住居所執行搜索任務,並於搜索過程中發現嘉德公司有與某不詳虛設行號來往之資料,查知嘉德公司可能涉及購買登載不實之會計憑證用以逃漏稅捐等情,除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93年1 月15日偵辦郝燕陪等涉嫌貪瀆案件執行計劃表及執行搜索徐一民公司及住所之搜索票扣押筆錄影本各1 份(見調查卷二第426 頁至第438 頁)在卷可稽外,亦據被告林儒瑩自承:93年1 月15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大安站偵辦稅務員郝燕陪涉嫌貪污案執行搜索時,我有帶隊參加搜索記帳業者徐一民所經營之寰中公司及徐一民本人之住所2 個地點,當日我先帶隊至徐一民之寰中公司搜索,但尚未完成查扣程序,即交給其他支援同仁續行查扣,另轉赴徐一民住家搜索,並在現場看到嘉德公司的一些相關資料,是關於虛設行號公司與嘉德公司來往之資料,有嘉德公司的名稱,但因當時資料太多,我忘了是什麼,也沒仔細看,我記得有查扣,當日在寰中公司應扣押資料很多,搜索時我將有問題的資料先集中一處,當時寰中公司會計稱有部份資料是該公司正常營運之客戶,因此當場有重新過濾剔除該公司正常客戶,但過濾的人不只我一個,我不知道為什麼到後來嘉德公司資料未在扣押目錄表裡面,有可能被別人剔除了等語(見調查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94他字第335 號卷第50

7 頁至第509 頁),且事實上嘉德公司亦確有以此方式逃漏稅捐,亦如前述(見理由欄貳、六、㈠之說明)外,復有嘉德公司支付寰中公司之支票1 紙、寰中公司開立品名為「顧問費」之統一發票2 紙在卷可參(見94年度他字335 號卷第

413 頁至第414 頁),並非虛妄,足見嘉德公司涉嫌買受虛設行號所開立統一發票乙事,係於被告林儒瑩搜索過程中因發現相關證據而掌握之情資,而屬偵查中應秘密之事項。被告林儒瑩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徐一民遭搜索之訊息早經由媒體報導,被告林儒瑩並無洩密故意云云,然縱當時徐一民因涉嫌虛設行號及販賣發票,遭調查局搜索其辦公室及住居所等情,業已經該調查局公關單位發佈消息或媒體大幅報導,然媒體報導該訊息並未針對何家公司涉嫌購買虛設公司行號發票涉嫌逃漏稅捐報導,而嘉德公司涉嫌逃漏稅捐乙事,因甫由被告林儒瑩查知,並未經任何管道披露,顯仍屬於偵查秘密,被告林儒瑩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尚不可採。

㈡按偵查,不公開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

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不得公開揭露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該不公開之原則,除係為確保偵查程序順利進行,免除偵查發生障礙(如共犯串證、逃亡、湮滅證據等情事)之可能性外,更重要者,在於保障人權,避免侵害刑事案件中被害人、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名譽、隱私權。而其規範之主要對象,自係為擁有強大公權力,且經常於執行職務過程中知悉偵查相關事項之檢警調人員。尤其現今臺灣媒體生態競爭激烈,八卦、血腥、獨家消息甚易受矚目及重視,而偵查中之刑事案件正可滿足媒體與一般閱聽人之窺秘或嗜血胃口,如能就任何偵查中尚未公開之事加以報導,其收視率、銷售量必能攀高,故任何偵查中應秘密之事項一經洩漏,其傳播極為迅速,散布程度更為全面,經常造成偵查對象預先防備,升高偵辦難度,並於另一方面,刑事案件被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容易因上開偵查人員洩漏秘密,遭致「媒體審判」,於未有公平訴訟程序之保障下,動輒遭受輿論指責謾罵,甚至加油添醋率予攻擊,形同未審先判,對於法治之健全及文明社會之形成,具有莫大之殺傷力。因此刑事訴訟法所揭諸之偵查不公開規定應屬偵查行為之重要原則,不因案件大小、是否受矚目等性質而有差異。本件被告林儒瑩於偵查期間得知嘉德公司涉嫌向徐一民之寰中公司購買虛設公司發票,竟罔顧偵查不公開之規定,將上開尚屬偵查階段之犯罪證據資料洩露予劉鴻寬,並囑咐劉鴻寬轉告嘉德公司實際負責人李財富之姊李澤君應予注意等情,除經被告林儒瑩自承:93年1 月中臺北市調處搜索偵辦郝燕陪案後,某日我與劉鴻寬一起吃飯,因報紙有刊登,劉鴻寬聊天時問我最近忙什麼,我說忙郝燕陪案,並說我在現場有看到嘉德公司的一點公司相關資料,請劉鴻寬轉告李澤君要注意一點,之所以要劉鴻寬轉告李澤君注意,是因為已許久未與李澤君聯絡,同時因我曾經向李澤君調過約百萬元款項,認為告訴他只是個順水人情等語不諱(見調查卷二第13頁、94他字第335 號卷第508 頁),核與證人劉鴻寬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與林儒瑩在吃飯場合見面,有聽林儒瑩說,他最近在忙著報紙上所載會計師幫人作帳的事,有看到一些投顧公司,就叫我有機會去關心嘉德公司與這家會計師事務所的關係等語(見94他字第335 號卷第502 頁至第503 頁)、證人李澤君於原審證稱:劉鴻寬有一天約我碰面,他跟我說,是林儒瑩他們去徐一民那邊搜索,徐一民那邊好像有我公司的紙張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三第40頁),足見被告林儒瑩確有將該次調查局搜索過程中所發現之犯罪密秘資料消息洩露之舉,被告林儒瑩犯行,足堪認定。

十五、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

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⑴按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經修正公布施行,

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亦配合修正公布,原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將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公務員」定義完全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決定之。此一修正涉及公務員定義之變更,自屬法律有變更,惟因被告郭國城於行為時本為舊法所定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同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之人(修正前為第2 條前段),對被告郭國城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認被告郭國城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⑵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非有利於被告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要旨參照)。

⑶被告等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等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等。

⑷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後段業

已刪除,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行為人犯一罪而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依新刑法規定則分論併罰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較有利於被告等,而應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

⑸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6條業已刪除,

如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行為人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新刑法規定則一罪一罰。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較有利於被告等,而應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

⑹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業經修正,提高多數

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適用行為時之規定定應執行刑。

⑺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就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

額,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等;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另牽連犯、連續犯部分,則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⑻另關於褫奪公權,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將宣告褫奪公權

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6 個月提高為1 年,但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則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是否應褫奪公權,自應依上開特別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惟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規定適用刑法總則褫奪公權之期間時,因修正前後刑法第37條第2 項均規定褫奪期間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亦即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且褫奪公權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應隨同主刑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

⑼刑法有關易科罰金(包括其折算標準)之修正,乃相當於科

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故如行為後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有所變更者,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且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科罰金在內之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然依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最低為銀元

1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按公司法部分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原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修正後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

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該辦法第

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同辦法第8 條第

2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而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 項「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 項「前項第4 款、第5 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刪除;並將公司法第9條第4 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公司法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並刪除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之相關規定。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惟僅形式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是被告李淑惠、郭國城於88年6 月間、89年3 月間、90年5 月間為前揭違反公司法規定之行為,依90年11月12日修正施行前公司法第7 條之規定,主管機關就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並非僅形式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係應為為實質審查,依最高法院上揭決議之反面推論,被告郭國城、李淑惠即無刑法第214 條適用之餘地;然被告李淑惠、郭國城、吳聲玄於91年4 月至9 月間為前揭違反公司法規定之行為,主管機關就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僅形式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是依最高法院上揭決議,被告郭國城、李淑惠、吳聲玄亦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3.又按商業會計法業已於95年5 月24日修正,該法第71條原法定刑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

㈡所犯罪名及論罪關係

1.身分部分:查被告李淑惠、另案被告陳美楨(圓堂公司部分)、蕭嫦娥(大欣公司、巧安公司部分)及林碧麗(凱笙公司部分)均為記帳業者,分別受託為事實欄所述之營利事業單位處理統一發票及營業稅等申報事務,係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926號判決要旨參照),且為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 項代理辦理營業稅申報事務之合法代理人。另郭國城於本案發生期間先後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擔任稅務員,負責之職務為:⑴追查欠稅人戶籍動態及送達取證。⑵清查欠稅人財產。⑶各稅欠稅資料之整理。⑷臨時交辦事項。至該職務工作權責:①在法律規及一般監督下,運用專業學識獨立判斷以辦理稅務專業方面複雜事項之計畫、設計、擬議及業務解釋,或辦理其他職責度度相當業務;②本職業務基於職掌所為之建議或所做之決定,對本單位或機關業務進行或改進;並無記載劃分區域或管區等事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7年9 月23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70031416號函及所檢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7年9 月10日北市稽人甲字第09733730800 號函關於郭國城自88年至91年於該稅捐處擔任之工作內容及職權,而郭國城自92年1 月1 日起,因營業稅回歸財政部國稅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自徵後,郭國城亦同時隨業務移撥,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2年度櫃員制業務工作分派表等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函文卷第103 頁至第132 頁),自屬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 項所稱之稅務人員。又陳祖杰係凱笙公司負責人;李厚政係泉貿公司、喬臣公司負責人;蕭政民為紫馥行之負責人,均為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商業負責人;李永裕為曲峰公司、沐馥公司、詠甲公司、野遙公司、志企公司、美菲罕公司、成輪公司、岐囿公司、亞伊公司、員煒公司、海穎公司、育曳公司、力圖公司、頌叟公司開具統一發票等會計事務;吳聲玄為翊賀公司、大鑫公司、天偉公司、大吉慶公司、雍達公司、翰詮公司、遠磊公司、篤逸公司、漢誼公司、豫興公司、誼輝公司、樺新公司、和昌公司、錦輝公司、學皓公司、廣霖公司、儀儒公司、龍毅公司開具統一發票等會計事務,為同前法條之經辦會計人員;李財富為嘉德公司、匯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厚政為矽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蕭政民為萊憶酒店、宏復行之實際負責人,渠等均有實質指揮、主導、控制各該公司會計人員一切事務之行為及權力,均為商業會計法上之主辦會計人員。

2.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部分: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⑴核被告郭國城就事實欄二、凱笙公司部分;三、奕通公司部

分;四、嘉德公司、匯佳公司部分;五、大欣公司、巧安公司部分;六、萊憶酒店、紫馥行、宏復行部分;八、㈠、㈢、㈥喬臣公司、泉貿公司、矽東公司收受發票部分、十、販賣發票部分所為,均係犯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 項、第1 項稅務人員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⑵核被告吳聲玄就事實欄四、嘉德公司、匯佳公司部分;

五、大欣公司、巧安公司部分;八、㈢、㈥泉貿公司、矽東公司收受發票部分;十、販賣發票部分之所為,均係犯95年

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 項、第1 項之罪(被告吳聲玄因被告郭國城、李淑惠分別具有稅務人員、合法代理人之資格,而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 項之罪,並因此身分加重其刑,被告吳聲玄雖無此身分,惟與有此身分之人共犯,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以共犯)。

⑶核被告李淑惠就事實欄二、凱笙公司部分;八、㈡、㈣喬臣

公司、泉貿公司開立發票部分;十、販賣發票部分所為,係犯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 項、第

1 項合法代理人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其就事實欄八、㈠喬臣公司收受發票部分,係犯同條、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 項、第1項合法代理人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其為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偽造內容不實之廣興公司、喬臣公司及泉貿公司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並行使之(事實欄二、八、㈡、㈣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 項、第1 項合法代理人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⑷被告郭國城為稅務人員,被告李淑惠係上開所示公司申報營

業稅之合法代理人,各應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 項、第

1 項之稅務人員、合法代理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吳聲玄因被告郭國城、李淑惠分別具有稅務人員、合法代理人之資格,而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 項之罪,並因此身分加重其刑。公訴人未慮及被告郭國城、李淑惠各具有稅務人員、合法代理人資格,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犯為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 項、第1 項之罪,誤認被告郭國城、李淑惠均係犯同法第43條第1 項之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不應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9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要旨參照)。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郭國城、吳聲玄、李淑惠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罪,尚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郭國城、吳聲玄、李淑惠就上開犯行,各與事實欄所述之張玉玲、林碧麗、李永裕、綽號「俊仔」之成年男子、蕭嫦娥、李厚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郭國城雖非上開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惟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被告郭國城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部分,仍得以共犯論。被告郭國城、吳聲玄就事實欄八、㈢犯行、被告郭國城就事實欄八、㈥犯行之共同正犯李厚政,利用不知情之成年職員以登載不實交易事項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營所稅,進而遂行該部分事實犯行,為間接正犯。

3.詐欺取財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被告郭國城先後擔任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擔任稅務員,負責第24區營業人銷售額申報及營業稅申報、適用零稅率退稅申報案件之初審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⑴核被告郭國城就事實欄七、㈠圓堂公司退稅部分之犯行,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郭國城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陳美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郭國城與陳美楨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就事實欄壹七、㈡圓堂公司退稅部分之犯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郭國城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陳美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⑵核被告郭國城與就事實欄八、㈦矽東公司退稅部分之犯行,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被告郭國城所為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前開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郭國城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李厚政及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郭國城利用不知情之同是張慧芬、陳秀枝犯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

⑶核被告郭國城與李厚政就事實欄八、㈤泉貿公司退稅部分之

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郭國城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李厚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郭國城就事實欄八、㈤犯行之共同正犯李厚政,利用不知情之成年職員以登載不實交易事項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退稅,進而遂行該部分事實犯行,為間接正犯。

⑷核被告郭國城就事實九、宏通公司退稅部分之犯行,係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郭國城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潘信義、案外人林利通(已歿)、另案被告楊珈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⑸另公訴意旨認雖被告郭國城所參與之事實欄七、㈠圓堂公司

退稅部分、事實欄八、㈤泉貿公司退稅部分、事實欄九、宏通公司退稅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嫌云云。惟查,前揭圓堂公司、泉貿公司及宏通公司之退稅審查、稽核,均非屬被告郭國城之職務範圍,因此被告郭國城並不具備該當該罪之行為主體身分,並無以該罪相繩之可能。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國城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其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4.虛設行號部分:查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

⑴核被告郭國城、李淑惠分別與曲峰公司、沐馥公司、詠甲公

司、野遙公司、志企公司、美菲罕公司、成輪公司、岐囿公司、亞伊公司、員煒公司、海穎公司、育曳公司、力圖公司、頌叟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余秋美、鄭美鳳、翁麗水、楊智民、陳松能、黃國慶、李東穎、王士立、劉朝宏、張俊彥,夥同李永裕、綽號「俊仔」之成年人所為事實欄十一、㈠之犯行,均係犯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

⑵被告郭國城、吳聲玄分別與被告李淑惠、蕭嫦娥、王健智、

王柏欽、吳亦霓、高淑華、林美玉所為事實欄十一、㈡之犯行,均係犯90年11月12日修正後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

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文書罪。⑶被告郭國城、李淑惠、李永裕、綽號「俊仔」之成年人分別

與余秋美、鄭美鳳、翁麗水、楊智民、陳松能、黃國慶、李東穎、王士立、劉朝宏、張俊彥等人間,及被告郭國城、吳聲玄、李淑惠、蕭嫦娥、王健智、王柏欽、吳亦霓、高淑華等人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其中,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之罪、90年11月12日修正後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無身分之被告郭國城、李永裕、綽號「俊仔」之成年人、吳聲玄,與有身分之李淑惠、蕭嫦娥(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余秋美、鄭美鳳、翁麗水、楊智民、陳松能、黃國慶、李東穎、王士立、劉朝宏、張俊彥、王健智、王柏欽、吳亦霓、高淑華(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李淑惠、蕭嫦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林其青、袁殊玲、劉昇昌、蔡永泉、陳亮光、張崑銘、楊恩賜、趙治民簽具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並各委由渠等事物所之蕭淑美等成年職員填寫相關登記文件送至主管機關完成設立登記程序,進而遂行本案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5.被告林儒瑩洩密部分:查調查員執行搜索,係為偵查犯罪所實施之方法,而搜索過程所得知之訊息,屬偵查不公開之範疇,不得事先洩漏予他人,而妨礙案件之偵查,自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及文書。被告林儒瑩行為時擔任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之調查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自有保守前開秘密之義務,竟將其執行搜索任務時之消息,與劉鴻寬共同基於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犯意聯絡,告知劉鴻寬上開訊息,並令其轉告李澤君。核被告林儒瑩所為,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

1 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被告郭國城與劉鴻寬間,就上開所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6.被告郭國城罪數部分:被告郭國城先後數次(事實欄二、凱笙公司部分;三、奕通公司部分;四、嘉德公司、匯佳公司部分;五、大欣公司、巧安公司部分;六、萊憶酒店、紫馥行、宏復行部分;八、

㈠、㈢、㈥喬臣公司、泉貿公司、矽東公司收受發票部分;

十、販賣發票部分)違反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 項、第1 項稅務人員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犯行,與數次(事實欄七、㈡圓堂公司退稅部分;事實欄八、㈦矽東公司退稅部分)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

3 條行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事實欄八、㈦矽東公司退稅部分),及數次(事實欄十一、㈠虛設公司部分)犯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及數次(事實欄十一、㈡虛設公司部分)犯90年11月12日修正後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文書罪,及數次(事實欄八、㈤泉貿公司退稅部分;事實欄九、宏通公司退稅部分)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均時間緊接,手法類似,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違反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連續稅捐稽徵法第43 條 第2 項、第1 項稅務人員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連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連續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連續犯90 年11 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連續犯90年11月12日修正後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連續犯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連續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文書罪,並加重其刑。其中就事實欄七、㈡圓堂公司退稅部分之犯行,被告郭國城係以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應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2項 、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斷。被告郭國城所犯連續違反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連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 項、第1 項稅務人員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連續犯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連續犯95年

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四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連續犯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論處。被告郭國城所犯連續違反95 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連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 項、第1 項稅務人員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連續犯90年11月12日修正後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連續犯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連續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文書罪五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連續犯90年11月12日修正後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論處。其所犯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連續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論處;再按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犯之「同一罪名」,指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者而言。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在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則在維護官箴,以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廉潔及公正,為其保護法益,兩者區別甚明,故後者固亦有詐取財物之行為,究難與前者視為構成要件相同,而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154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郭國城所犯上開連續違反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連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連續犯90年11月12日修正後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事實欄七、㈠圓堂公司退稅部分之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之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郭國城、吳聲玄與李淑惠開立翊賀公司登載不實事項之統一發票,及被告郭國城與李永裕開立翊賀公司、志企公司、育曳公司、新瑩逸企業社、海穎公司登載不實事項之統一發票,分別作為凱笙公司、奕通公司進項會計憑證,用以幫助凱笙公司、奕通公司逃漏稅捐部分之事實,起訴意旨雖未論及,然該部分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7.被告吳聲玄罪數部分:被告吳聲玄先後數次(事實欄二、凱笙公司部分;事實欄四、嘉德公司、匯佳公司部分;事實欄五、大欣公司、巧安公司部分;事實欄八、㈢、㈥泉貿公司、矽東公司收受發票部分;事實欄十、販賣發票部分)違反95年5 月24 日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 項、第1 項稅務人員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與被告郭國城共同為之)犯行,及數次(事實欄十一、㈡虛設公司部分)犯90年11月12日修正後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 條 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文書罪,均時間緊接,手法類似,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犯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連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 項、第1 項稅務人員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連續犯90年11月12日修正後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連續犯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連續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文書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吳聲玄所犯上開五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連續犯90年11月12日修正後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論處。

8.被告李淑惠罪數部分:被告李淑惠先後數次(事實欄二、凱笙公司部分;事實欄八、㈡、㈣喬臣公司、泉貿公司開立發票部分;事實欄十、販賣發票部分部分)違反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 項、第1 項合法代理人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犯行,與數次(事實欄二、八、㈡、㈣開立廣興公司、喬臣公司、泉貿公司發票部分)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 項、第1 項合法代理人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犯行,及數次(事實欄

十一、㈠虛設公司部分)犯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 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及數次(事實欄十一、㈡虛設公司部分)犯90年11月12日修正後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文書罪,均時間緊接,手法類似,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違反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連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 項、第

1 項合法代理人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連續刑法第21

6 條、第214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犯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連續犯90年11月12日修正後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連續犯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連續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文書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李淑惠所犯連續違反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連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 項、第1 項稅務人員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連續犯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連續犯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四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連續犯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論處。被告李淑惠所犯連續違反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連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 項、第1 項稅務人員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連續犯90年11月12日修正後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連續犯95年

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連續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文書罪五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連續犯90年11月12日修正後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論處。其連續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 項、第

1 項合法代理人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犯行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李淑惠所犯上開連續違反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連續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犯90年11月12日修正後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之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李淑惠私自開立喬臣公司、泉貿公司登載不實事項之統一發票,作為資寅公司、總星公司、佳榮公司(以上為喬臣公司發票)、鴻鈺公司(泉貿公司發票部分)進項會計憑證,用以幫助各公司逃漏稅捐部分之事實,起訴意旨雖未論及,然該部分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被告李淑惠私自開立喬臣公司、廣興公司統一發票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十六、撤銷理由: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郭國城、吳聲玄、李淑惠、林儒瑩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郭國城於本案發生期間先後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

處、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擔任稅務員,負責之職務為:⑴追查欠稅人戶籍動態及送達取證。⑵清查欠稅人財產。⑶各稅欠稅資料之整理。⑷臨時交辦事項。至該職務工作權責:①在法律規及一般監督下,運用專業學識獨立判斷以辦理稅務專業方面複雜事項之計畫、設計、擬議及業務解釋,或辦理其他職責度度相當業務;②本職業務基於職掌所為之建議或所做之決定,對本單位或機關業務進行或改進;並無記載劃分區域或管區等事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7年9 月23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70031416號函及所檢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7年9 月10日北市稽人甲字第09733730800 號函關於郭國城自88年至91年於該稅捐處擔任之工作內容及職權,而郭國城自92年1 月1 日起,因營業稅回歸財政部國稅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自徵後,郭國城亦同時隨業務移撥,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2年度櫃員制業務工作分派表等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函文卷第103 頁至第

132 頁),自屬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 項所稱之稅務人員,業如前述。原判決僅略述被告郭國城於本案發生期間先後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擔任稅務員。對其工作執掌未具體敘明,致影響認定是否構成事實欄七㈡圓堂公司退稅部分之犯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之及本案被告郭國城是否利用其稅務員職務上機會所為本件其他犯行之認定,尚有未洽。

㈡原判決就被告李淑惠連續行駛偽造私文書有罪犯行部分,係

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其犯罪構成要件應係「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原決主文記載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自屬未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2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

,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要旨參照)。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 項、第1 項之「稅務人員」或「合法代理人」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為要件,原判決事實欄二、八、㈡、㈣、十等認被告李淑惠各該部分所為係犯「合法代理人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其理由說明亦認被告李淑惠具受營業人之託代辦會計業務合法代理人資格,為合法代理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見原判決第107 頁第12列至第16列),然於上揭事實對於此等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却未詳加認定明確記載,致其理由失其依據,稍嫌未當。

㈣原判決就被告郭國城所犯事實欄九、宏通公司退稅部分,係

與另案被告林信義、案外人林利通、另案被告楊珈綺共犯,原判決僅認定被告郭國城與另案被告林信義、案外人林利通共同正犯(原判決第108 頁倒數第1 列起至倒數第3 列),漏論另案被告楊珈綺為共同正犯,容有未當。

㈤原判決就事實欄八、㈦矽東公司詐欺退稅部分,被告郭國城

利用不知情同事張慧芬、陳秀枝為之,為間接正犯,原判決漏未論及,容有未洽。

㈥原判決就郭國城、吳聲玄、李淑惠所犯事實欄十一、㈡違反

公司法部分,認案外人林美玉亦為共同正犯,然林美玉為不知情之人,此業據被告吳聲玄證稱:我跟吳亦霓說再找一個人頭,吳亦霓就帶其母親來,林美玉的5 萬元是交給吳亦霓,林美玉不識字,應不知情等語,而林美玉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發查偵字第52號、94年度偵字第20908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㈢第384 頁),原判決認林美玉為共同正犯自有未當。

㈦被告林儒瑩就事實欄十二所犯洩密犯行,與劉鴻寬共同犯之

,已如前述,原判決疏未注意,漏論被告林儒瑩為共同正犯,稍嫌疏漏。

㈧被告郭國城所犯僅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10月部分,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5 月,其餘所犯各罪,則不符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減刑要件。被告李淑惠犯罪時間雖係在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被告李淑惠所犯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2 年;又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已逾1 年6 月,自不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減刑之規定。乃原判決竟論敘「被告郭國城、李淑惠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 月15日制定公布,96年7 月

16 日 起施行,上開被告等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上開罪名均非屬同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範圍,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見原判決第118 頁第10列至第14頁),於法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就被告李淑惠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主文記載有誤,為有理由;另檢察官其他上訴意旨所指摘:⒈被告郭國城與吳聲玄共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

1 項第4 款之直接圖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⒉被告李淑惠罪數部分:(原審判決第114 頁至117 頁) ,漏未論述事實欄二、八㈡、㈣所載、連續偽造廣興公司、喬臣、泉貿公司發票之私文書罪,與連續行使上開私文書罪間,數罪之關係部分、⒊被告郭國城、曾致堯就圓堂公司退稅部分,共同涉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違背法令直接圖利罪嫌,被告郭國城不另為諭知無罪、被告曾致堯無罪部分,均經詳述如前,此部分上訴無理由。至被告郭國城、李淑惠、吳聲玄、林儒瑩上訴否認犯行均無理由(另被告吳聲玄、李淑惠就其犯行有罪部分上訴主張原判決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輕其刑部分為無理由,詳後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郭國城身為公務員,負責國家稅收審核、稽查之任務,竟利用其職務機會、財稅學識及工作經驗,與不肖之徒共謀虛設行號販賣獲利、詐取退稅款,造成國庫損失,其罔顧公共利益,辜負國家託付,有辱官箴,造成國庫損害非輕,且犯罪後猶飾詞卸責,顯無悔意;另被告吳聲玄則甘為被告郭國城之白手套,為其處理郭國城因身為公務員不便出面之事務,並從中牟取利益,犯罪後雖坦承自身犯行,然於原審審理時猶百般迴護被告郭國城,亦未見其悔意;被告李淑惠無視法律及職業倫理規範,以其學識、經驗及客戶對於記帳業者之信任關係,恣意偽造客戶所託之公司章、空白統一發票,並代其客戶買賣登載不實之會計憑證,藉以從中牟利,另其與被告郭國城、吳聲玄虛設公司之手法,對於主管機關工商管理之正確與否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影響非輕;被告林儒瑩於本件行為時身為調查員,竟利用其偵查犯罪過程中所得之資訊,作為人情交際之籌碼,漠視偵查不公開原則之規定,形成犯罪查緝之阻礙,並使有心人士利用該資訊得利,有失司法人員應保持之操守,然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已坦承大部分客觀事實,態度非惡,並衡量被告郭國城、吳聲玄、李淑惠、林儒瑩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4 、5 所示之刑,並各定被告郭國城、李淑惠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另就被告郭國城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諭知宣告褫奪公權。末查,被告郭國城因事實欄壹、

八、㈦矽東公司退稅部分,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是該部分犯罪所得558 萬1383元,不問個人所得金額多少,均應向被告郭國城、李厚政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司法院29年院字第2024號解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917號判決要旨參照)。至事實欄壹、七、㈠圓堂公司退稅部分,被告郭國城雖亦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惟該部分事實所詐得之退稅款,終究係因被告郭國城、陳美楨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而取得,被告郭國城雖係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故意著手為之,然嗣因遭識破而遷址不成,並無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詐得任何財物,故此圓堂公司詐得之退稅款部分,尚無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另被告郭國城、林儒瑩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 月15日制定公布,96年

7 月16日起施行,被告郭國城所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其餘所犯之罪不符減刑要件;又被告郭國城此部分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原得易科罰金違與其他所犯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爰不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被告林儒瑩所犯洩密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上開罪名均非屬同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範圍,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被告林儒瑩減刑後之刑,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公佈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諭知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誤解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 條明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另被告吳聲玄所犯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

2 年4 月,其宣告刑已逾1 年6 月,不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減刑要件,爰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郭國城基於直接圖自己及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於89年

至90年間與被告李永裕基於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蒐購他人經營不善之力圖公司、頌叟公司、廣興公司等營利事業,再委託被告李淑惠會計事務所代辦變更負責人登記於其所提供之人頭名下後,由被告郭國城利用職務上機會協助上開虛設行號順利申請發票,透過被告李淑惠、林碧麗等記帳業者媒介,先後以發票金額之8 %販售予陳祖杰經營之凱笙公司,及奕通公司,協助上開2 公司申報為進項扣抵而逃漏營業稅,幫助其申報為進項扣抵而逃漏營所稅,圖利上開公司以上金額,被告郭國城負責出售之虛設行號發票所得由郭國城分配,李永裕負責出售部分,郭國城與李永裕再以6 :4 比例分配犯罪所得(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㈠之敘述)。

㈡被告郭國城自90年12月起至92年9 月止,得基於利用其主管

及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利自己與李澤君、李財富之概括犯意,以發票面額6%至8%不等之價格,出售虛設行號發票予李澤君、李財富之嘉德公司來自潘信義、陳美楨集團及其他不詳集團所虛設行號發票,前後計銷售其他集團之永嘉公司、冠智公司、通行公司、台灣榮作公司、英蓮公司、圓堂公司、伍王福公司、宇宙星公司、板能公司、蕾艨公司、開縊公司、霓奧公司、開捷公司、忍者龜公司、子承公司等15家虛設行號之發票,以及自己集團旗下之18家天偉公司等虛設行號發票。並由張玉玲(91年1 月間前)與被告吳聲玄(91年1 月間以後)先後擔任負責運送發票與收取出售發票所得款項之工作。所出售發票中若係其他虛設行號業者之發票,則該業者可分得所得的4/5 ,而被告郭國城與吳聲玄則可分得1/5 ,另被告郭國城、吳聲玄之虛設行號發票販售所得,則由2 人以2/3 、1/3 比例分配,而被告郭國城另以犯罪所得70萬元分配予張玉玲作為其購車款項,以此朋分獲利,共計銷售予嘉德公司之發票面額合計約達3 億6193萬元,郭國城集團收取嘉德公司不法所得共計1841萬8579元(郭國城約以發票面額之5 %計算出售發票金額),嘉德公司因此逃漏營所稅捐金額約高達9048萬2500元(以出售之發票總額之25%計算),以此方式直接圖利李澤君、李財富上開金額(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㈡之敘述)。

㈢因被告郭國城不甘再與其他虛設行號瓜分利益,「承前開不

法犯意」於90年12月至91年10月間,與吳聲玄自行尋找王健智、王柏欽、吳亦霓、林美玉、高淑華、楊珈綺等人擔任虛設公司之負責人,經取得上開人頭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包含吳聲玄自己亦擔任人頭),並至銀行辦理各公司開設帳戶後,再交由代客記帳業者蕭嫦娥、李淑惠等協助對外借款取得公司資本存款證明,至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設立共計成立天偉公司、儀儒公司、龍毅公司、大鑫公司、學皓公司、錦輝公司、翊賀公司、雍達公司、遠磊公司、翰詮公司、漢誼公司、篤逸公司、和昌公司、豫興公司、樺新公司、誼輝公司、廣霖公司、大吉慶公司。郭國城為使上開虛設行號均能順利向國稅局大安分局及松山分局領取統一發票使用並規避收件審查不實之責任,利用國稅局對各公司各期401報表就人工申報與媒體申報之作業審查漏洞,事先在空白40

1 申報書上偷蓋國稅局稅務人員之媒體申報收件章戳(按以媒體申報方式將不審查進銷憑證,待由申報後再由電腦勾稽異常),並指使吳聲玄等人在401 申報書進項欄內虛填進貨總金額,使之與銷貨總金額相當,以降低當期營業稅繳稅率,並明知該等公司實際上均無進貨事實,亦均未附進項憑證,依規定不得受理人工申報,卻利用自己身為稅務人員之主管監督申報稅籍稅捐之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私自夾帶以人工收件申報,跳過人工申報之審查程序,直接送作登打,以致國稅局人工收件及電腦作業均無法勾稽此虛設行號公司申報書有無異常而得以逃避追查,繼續出售發票牟利。各虛設行號之存摺及印鑑則由郭國城及吳聲玄共同掌控,由吳聲玄於送發票時,將虛設行號之印章、帳戶交與客戶,交易款項由購買之客戶分別以支票存入或現金方式交付吳聲玄,由吳聲玄與郭國城以1/3及2/3比例朋分獲利(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㈢之敘述)。

㈣被告郭國城另行起意與毛祚穎、陳美楨等共謀以「假出口、

真退稅」之方式牟利,共同基於詐騙政府退稅款以及偽造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之概括犯意,除販售圓堂公司銷貨發票予嘉德證券投資顧問公司、金藏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國豐企劃股份有限公司逃漏稅捐之外,復由被告郭國城協助提供虛設行號之發票予毛祚穎、陳美楨等人,作為虛偽申報圓堂公司自坤儀公司、長杶公司、冠智公司、森林公司等虛設行號之進項,持向大安分局申請91年9 月及10月之外銷零稅率退稅;該申請經大安分局稅務員王金蓮審查發現異常,故暫緩退稅並要求圓堂公司補件時提出出口報單及海關通關單據,然因圓堂公司無法提出合理證明,故王金蓮均未核准退稅。嗣圓堂公司退稅案件於91年12月間由負責17區之稅務員被告曾致堯接手審查,被告曾致堯亦於91年12月20日通知該公司檢具出口報單、信用狀影本、提單、商業發票、外匯證明等備查,然毛祚穎、陳美楨仍無法提出相關文件證明交易事實;被告郭國城、毛祚穎、陳美楨為逃避追查及順利冒退稅金,遂於92年2 、3 月間再度將圓堂公司負責人變更為郭國城使用之人頭吳亦霓,並遷址至被告郭國城24轄區內臺北市○○○路○ 段○○○ 巷○ 號5 樓內,意圖由被告郭國城包庇退稅,但新址亦遭大安分局稅籍組稅務員黃淑娟查獲該址為空屋,並無公司在該處營業,黃淑娟除簽報上級管制圓堂公司發票外並建議通報該公司自行歇業他遷不明,且同時知會原址服務區稅務員被告曾致堯及新址服務區稅務員被告郭國城,且登錄於臺北市國稅局稅籍申辦及備忘事項查詢作業電腦檔中,供稅務員公開查閱,並經郭國城於92年3 月31日於交查單上會簽,惟被告郭國城及曾致堯均未依規定通報歇業及他遷不明或依法稽查將上開公司列為虛設行號,利用此職務上機會伺機詐取財物;因被告曾致堯在外投資失利、欠款高達千萬元以上,需錢孔急,被告郭國城以可無息借貸予曾致堯為由,向被告曾致堯施壓要求配合,在職務上掌管之審核意見欄公文書中,為「退稅資料經查明所附證明文件無誤,擬核定退稅」等之不實登載,逕予分別於92年3 月10日核准該圓堂公司91年9 月、10月之退稅金額分別為61萬7278元及60萬4550元,及於92年5 月9 日核准該公司於92年3 月之退稅金額89萬4088元,並經課長黃則沂(另案偵辦)核准退稅,以此詐術使虛設行號圓堂公司得以詐領退稅款共211萬5916元,圖利陳美楨、被告郭國城等人上開金額。而被告曾致堯身為該公司原轄區之稅務員,具有查報擅自歇業及虛設行號之義務,竟遲至上開核准退稅後之92年7 月25日,始上簽圓堂公司擅自歇業,被告曾致堯並因此於92年4 月7 日至92年10月7 日間,自郭國城處取得無息借款共115 萬元(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㈣、96年

5 月10日95年度偵字第75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併辦事實欄㈠、三、所犯法條欄㈠之敘述)。

㈤喬臣公司負責人即泉貿公司實際負責人李厚政於88年間,因

喬臣公司積欠87年營所稅1000餘萬元,無力繳交,遂透過被告郭國城之介紹,委託記帳業者被告李淑惠辦理喬臣公司清算事宜,冀求免除積欠之稅款。被告李淑惠與李厚政2 人協議,以350 萬元之酬勞請被告李淑惠購買大量假發票俾製作喬臣公司虧損帳目,以符合清算條件,俟喬臣公司取得進項假發票後,再轉開銷項假發票予李厚政實際經營之泉貿公司,並由泉貿公司據以申請外銷退稅,將購買假發票之費用轉嫁予政府,被告李淑惠另與被告郭國城協議虛設公司行號以便提供發票,被告郭國城乃指使李永裕於88年間找尋人頭擔任負責人,密集申請設立野遙公司、亞伊公司、美菲罕公司、曲峰公司、歧園公司、成輪公司、沐馥公司、詠甲公司、志企公司、員煒公司等10家虛設行號,另為掩護各虛設行號申報稅捐之犯罪流程,郭國城又指使李永裕將前開各虛設行號分散設立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稅務員林克非(另案偵查中)等人管區內,再勾結該等管區稅務員違法包庇,以「無進虛銷」方式申報各期401 (營業稅)申報書,由各管區稅務員配合,利用國稅局對401 申報書就人工申報與媒體申報之作業審查漏洞,事先在空白401 申報書上偷蓋媒體申報收件章戳(媒體申報書收件時不審查進銷憑證,申報後則由電腦查核勾稽),再於401 申報書進項欄內虛填進貨總金額,使之與銷貨總金額相當,以降低當期營業稅之繳稅率,被告郭國城與林克非等各管區稅務員明知前揭虛設行號均無實際進貨,亦未附進項明細與憑證,依據財政部頒「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及臺北市稅捐處「電子資料申報繳稅作業要點」之規定,不得受理申報,卻私自收件夾帶投單,跳過人工申報書之審查程序,直接投單至電作單位登打,以致國稅局人工收件及電腦收件作業均無法勾稽該等虛設行號申報書有無異常,由於此種申報方式無須顧慮進項憑證來源,因此所取得之虛設行號發票,由李永裕與郭國城集團(含被告吳聲玄)分別找尋管道出售,據此被告郭國城與吳聲玄遂得以恣意濫開發票販售牟利,將取得之虛設行號發票販售予泉貿公司,88年間2 人再透過被告李淑惠開立發票金額達2 億6544萬4931元之虛設行號發票作為喬臣公司之進項,被告李淑惠再與李厚政基於犯意聯絡,以發票面額3 %之價格出售予喬臣公司,並由李淑惠指示事務所員工張文華,填具喬臣公司401 報表,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納入進項申報,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88年9 月至89年1 月營業稅時予以行使,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6632萬1232元(見94年12月19日94年度偵字第21184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㈠、三、所犯法條欄、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2.之敘述)。

㈥被告郭國城與李永裕2 人另於89至90年間以人頭虛偽設立新

瑩逸企業社、第內榮食品行、海穎公司、育曳公司、力圖公司、頌叟公司、廣興公司等公司行號,均在管區稅務員林克非等包庇下順利請領發票使用,郭國城遂於89年間強迫兜售其中新瑩逸企業社、第內榮食品行假發票2756萬7575元予萊憶酒店、紫馥行、宏復行之負責人蕭政民,不法獲利137 萬8378元,並因此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達689 萬1893元,蕭政民事後發現有異,乃自動補繳稅款,但郭國城並未退還出售發票所得款項(見94年12月19日94年度偵字第21184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欄㈢、三、所犯法條欄之敘述)。㈦被告郭國城、潘信義、陳美楨、毛祚穎等人基於概括不法之

共同犯意,91年12月間由潘信義出面以30萬元代價向該公司負責人王麗茵購買宏通公司後,將公司登記於郭國城在博新酒店結識之女友楊珈綺名下,郭國城並指定將公司地址虛偽遷移至臺北市○○區○○○路○ 段○○○ 號6 樓之9 以便於包庇退稅,郭國城另於92年1 月22日指使楊珈綺前往安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開設帳戶以供使用,俟前置作業完成後,潘信義、陳美楨即連續製作宏通公司91年1 、2 、3 、4 月份(按月申報,4 月份申報未經核准退稅)各期虛偽不實之401申報書及進銷資料,以虛設行號鼎富公司、迪鉅公司、晶盛公司、勝照公司、永嘉公司、萬福民公司、冠智公司、捷侑公司、圓堂公司、鑫威邦公司、汛立公司、硒旺公司為進貨發票之來源,虛報進貨額達8444萬1654元,據以申請92年1月零稅率退稅59萬9660元、2 月零稅率退稅116 萬5122元、

3 月零稅率退稅81萬0576元,並由松山分局稅務員林克非違法核准退稅,林克非明知依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2年1 月28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20209624 號 函規定,對於負責人或地址變更、該址曾有虛設行號設籍、退稅在一定金額以上者,均應查明交易事實,暫緩辦理退稅,並先更正退稅檔之退稅數為零,俟查明無誤後再憑退稅,惟林克非竟對於宏通公司之退稅審查資料,不依法令呈報分局長官審核,致使松山分局長官無從審查阻止宏通公司退稅,使電腦自動結檔退稅,合計准予宏通公司92年1 、2 、3 月份違法退稅金額為

257 萬5358元,均由臺北市國稅局匯入宏泰銀行和平分行宏通公司帳戶,潘信義、陳美楨、毛祚穎等隨即派員領現後朋分花用。潘信義則於92年12月6 日、92年12月30日、93年1月12日分別以第一銀行景美分行航泰興有限公司支票給付郭國城50萬元、90萬元及95萬元,該3 紙支票均由被告郭國城之妹夫吳聲玄提領,以此方式分配不法所得(見96年5 月10日95年度偵字第75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併辦事實欄㈢、

三、所犯法條欄㈢之敘述)。㈧被告李淑惠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

實開立統一發票,且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當實際繳納,竟與被告郭國城及李永裕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明知被告郭國城委由李永裕攜帶資料欲設立之公司均屬虛設行號,竟由被告郭國城提供公司設立地點之地段,而李永裕則自綽號「俊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處,取得張俊彥及劉朝宏等人頭負責人身分證件後,再將相關證件交予被告李淑惠,然並未交付設立公司資本所需款項,而以每件案件3 萬元之酬勞,委由被告李淑惠代辦公司設立登記,由李淑惠代為覓得出具公司設立資本款項之金主後,指派不知情之李淑惠事務所職員蕭淑美負責公司登記送件,自民國88年5 月起至90年5月止,密集設立新瑩逸企業社等虛設行號(見追加起訴書一、犯罪事實欄㈠1.、二、所犯法條欄之敘述)。

㈨被告郭國城與吳聲玄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於90年12月至

91年10月間,與吳聲玄尋找王健智、王柏欽、吳亦霓、林美玉、高淑華、楊珈綺等人擔任虛設公司之負責人,並按月以每家人頭公司每人2 萬元之報酬,支付王健智、王柏欽、吳亦霓、林美玉、高淑華、楊珈綺等人,由王健智等人提供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予被告郭國城、吳聲玄,作為虛設公司使用。被告郭國城、吳聲玄取得前開人士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後,即由被告吳聲玄帶同虛設公司負責人,至銀行辦理各公司開設帳戶,並由代客記帳業者蕭嫦娥、李淑惠等協助對外借款取得公司資本存款證明,待公司核准設立後,代客記帳業者即將款項提領完畢,實際上股東均未實際繳納股款,嗣後並將備妥之虛設公司之章程、股東名簿、資本證明及各股東之身分證影本等文件,至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先後虛偽設立天偉公司、大鑫公司、翊賀公司、大吉慶公司等公司(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㈢之敘述)。

㈩因認上述㈠販賣發票予凱笙公司、奕通公司部分,被告郭國

城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直接圖利罪嫌;㈡販賣發票予嘉德公司、匯佳公司部分,被告郭國城、吳聲玄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直接圖利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㈢販賣發票予大欣公司、巧安公司部分,被告郭國城、吳聲玄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直接圖利罪嫌;㈣圓堂公司退稅部分,被告郭國城等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其與被告曾致堯係共同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其與陳美楨則係共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1 款之罪嫌;㈤販賣發票予泉貿公司、喬臣公司部分,被告郭國城、吳聲玄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直接圖利罪嫌;其中幫助喬臣公司逃漏稅部分,被告吳聲玄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被告郭國城、吳聲玄、李淑惠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矽東公司雖亦係虛設公司,然公訴人並未併辦被告等幫助逃漏稅部分,原審即無須於此加以敘述,附此說明);㈥販賣發票予萊憶酒店、紫馥行、宏復行部分,被告郭國城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直接圖利罪嫌(因於併辦意旨書於犯罪事實欄部分提及「在管區稅務員林克非等包庇下順利請領發票使用」等語);㈦宏通公司退稅部分,被告郭國城涉犯刑法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1 款之罪,又併辦事實欄一、㈢提及被告郭國城提供宏通公司臺北市○○區○○○路○ 段○○○ 號6 樓之9 地址登記,使承辦該區業務之稅務員林克非得以配合違法包庇核准退稅等情,衡其意指應係指被告郭國城與林克非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 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㈧、㈨違反公司法部分,被告郭國城及李淑惠、被告郭國城及吳聲玄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其所謂主管之事務,係指公務員依據法令規定,在其職務範圍內,有主持或執行權限之事務而言,此種主管事務,究係主辦或兼辦,係出於法令之直接授予或主管長官之事務分配,均非所問;而所稱監督之事務,則指公務員依據法令之規定,雖無主管之權,但依其職權,對之應負監管與督導之事務,方足當之。至是否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應依各機關之組織法規或相關法令予以認定。且主管或監督,係屬不同之範疇,公務員要無可能對同一事務,本身既係主管又另負監督之責,此為當然解釋。是公務員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為何,自應於事實欄明確認定,詳細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6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郭國城先後擔任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稅務員,負責第24區營業人銷售額申報及營業稅申報、適用零稅率退稅申報案件之初審等業務,其轄區為臺北市○○○路○段雙號(142巷-216巷全),此有該分局97年9 月23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70031416號函所附該分局92年營業稅櫃員制業務工作分派表1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函文卷第103 頁、第130 頁),證人黃淑娟復證稱:被告郭國城是做24區的退稅和稅籍清查、審查人員,還有稅籍清查,因為國稅局有專案,每年3 月至12月拿免稅卡到每家公司去清查,到公司去看,是否要給予發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8 頁),被告郭國城亦自承:91年5 月份,我即轉任營業稅的審查人員,我負責24區之審查等語(見調查卷一第1 頁背面、原審卷三第320 頁),堪可認定。㈡公訴及併辦意旨雖認為被告郭國城利用其主管及監督之事務

職務上機會,明知違背法令,協助其所控制之虛設行號公司均能順利向國稅局大安分局及松山分局領取統一發票使用並規避收件審查不實之責任,利用國稅局對各公司各期401 報表就人工申報與媒體申報之作業審查漏洞,事先在空白401申報書上偷蓋國稅局稅務人員之媒體申報收件章戳,並指使吳聲玄等人在401 申報書進項欄內虛填進貨總金額,使之與銷貨總金額相當,以降低當期營業稅繳稅率,並明知該等公司實際上均無進貨事實,亦均未附進項憑證,依規定不得受理人工申報,卻利用自己身為稅務人員之主管監督申報稅籍稅捐之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私自夾帶以人工收件申報,跳過人工申報之審查程序,直接送作登打,以致國稅局人工收件及電腦作業均無法勾稽此虛設行號公司申報書有無異常而得以逃避追查,繼續出售發票牟利。另被告郭國城復勾結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稅務員林克非等人違法包庇,以「無進虛銷」方式申報各期401 (營業稅)申報書,由各管區稅務員配合,利用國稅局對401 申報書就人工申報與媒體申報之作業審查漏洞,事先在空白401 申報書上偷蓋媒體申報收件章戳,再於401 申報書進項欄內虛填進貨總金額,使之與銷貨總金額相當,以降低當期營業稅之繳稅率,被告郭國城與林克非等各管區稅務員明知前揭虛設行號均無實際進貨,亦未附進項明細與憑證,依據財政部頒「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及臺北市稅捐處「電子資料申報繳稅作業要點」之規定,不得受理申報,卻私自收件夾帶投單,跳過人工申報書之審查程序,直接投單至電作單位登打,以致國稅局人工收件及電腦收件作業均無法勾稽該等虛設行號申報書有無異常,由於此種申報方式無須顧慮進項憑證來源,因此所取得之虛設行號發票,使被告郭國城、被告吳聲玄及李永裕得以恣意濫開發票販售牟利,計協助力圖公司、頌叟公司、廣興公司、天偉公司、儀儒公司、龍毅公司、大鑫公司、學皓公司、錦輝公司、翊賀公司、雍達公司、遠磊公司、翰詮公司、漢誼公司、篤逸公司、和昌公司、豫興公司、樺新公司、誼輝公司、廣霖公司、大吉慶公司、野遙公司、亞伊公司、美菲罕公司、曲峰公司、歧園公司、成輪公司、沐馥公司、詠甲公司、志企公司、員煒公司、新瑩逸企業社、第內榮食品行、海穎公司、育曳公司等虛設公司行號均順利取得各該公司行號之統一發票,圖利自己、吳聲玄、李永裕、李淑惠、蕭嫦娥等協助販賣發票之人,及取得上述發票用以逃漏稅捐之公司、負責人,及上開各取得統一發票之公司行號云云。然查:

1.公訴及併辦意旨所敘及之逃避國稅局勾稽公司行號申報營業稅是否異常之方法,應係源自證人張玉玲以被告身分於檢察官訊問供稱:通常虛設行號要請領發票前,每兩個月須申報營業稅,通常申報表格必須明列進項與銷項明細,業者來做媒體申報時,要檢附明細磁片,然後由承辨人員審核進項銷,完成勾稽,蓋收件章,如果業者是做人工申報,則必須要將所有進銷項發票憑證全部附上。因為郭國城是用虛設行號來做營業稅申報,所以不可能用人工申報,所以郭國城用媒體申報方式先蓋好收件章,規避人工申報的實質審查,但是郭國城拿不出媒體申報的磁片,所以在空白的申報書蓋好收件章後,夾雜在其他正常的申報書上,然後再將蓋好收件章的申報書透過內部流程送到與郭國城有勾結認識的管區稅捐處去審查,那些管區大部分是松山區、大安區的稅捐處,其中松山區稅捐處的是雄哥、林克非、徐哥與郭國城有勾結等語(見調查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復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李永裕當時告訴我,郭國城虛設的公司行號申報稅捐時,確實都沒有進項憑證,但是他們為了避免電腦跳出異常,所以一定要繳一點營養稅,郭國城因此研發出一套公式,有一定的百分比,雖然沒有進項憑證,但還是填上一個虛偽的進項總金額,並且事先在各虛設行號的401 表上偷蓋好別人的收件章,再由郭國城利用職務機會投件,因此得以迴避收件人員的審查,又不會讓電腦跳出異常,可能要問李永裕才清楚內情等語(見調查卷一第62頁背面),為其立證之依據。

惟查,張玉玲於為上開陳述之前,業已先行表明陳稱:我不知道前述虛設公司行號每期401 申報書及進銷項憑證,何以均未附進項明細與憑證,因為有關申報部分我並不經手,都是由郭國城去處理等語(見調查卷一第57頁),又稱:郭國城虛設的公司行號申報稅捐時為了避免電腦跳出異常,所以一定要繳一點營養稅,並且事先在各虛設行號的401 申報表上偷蓋好別人的收件章,再由郭國城利用職務機會投件,以迴避收件人員的審查,又不會讓電腦跳出異常等情,均是李永裕告訴我的,可能要問李永裕才清楚內情等語(見調查卷一第62頁背面),足見張玉玲本身並無親歷申報營業稅之過程,其上開供詞,無非係聽聞他人描述後之轉陳,其真實性自有可疑。況證人李永裕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證稱:我知道40

1 申報書,雖有銷項總金額及銷項之統一發票明細,亦有進項總金額,但均無進項憑證,此已違反稅捐申報之規定,郭國城也告訴我將來稅捐處電腦會跳出異常,但因為都是人頭,所以郭國城要我無須擔心,不需要去理會他們,我知道這種申報書是無法通過審查收件,所以我從來不敢自行送件,前開各401 申報書都是交由郭國城,由郭國城親自處理,至於他如何送件且通過審查,他也從來沒有告訴過我,前述虛設行號曾經遭稅捐單位查獲異常時,郭國城大多會叫我辦理停業,但有少數幾次異常,郭國城曾叫張玉玲出面前往松山稅捐處找特定稅務員處理或善後等語(見94偵字第13126 號卷第192 頁背面),復於偵查時證稱:我把前述公司行號之

401 報表做好,拿到李淑惠的會計事務所,郭國城會在那裡等我,郭國城會拿回去處理,他如何處理我不知道等語(見94偵字第13126 號卷第206 頁);迨於原審雖證稱:郭國城有教我如何做帳、報稅的方式,就是進項用虛構的數字,實際上沒有進貨,配合銷項,銷項就是賣發票給需要的廠商,但實際上沒有真的買賣,固定繳多少,百分之零點幾的稅金,就是要少繳實際上應繳的營業稅,並把數字填到申請書的進項部分等語,但其亦證稱:這些虛設行號的公司如果被稅捐機關查到異常的話,就要辦理停業,郭國城會通知我說,不能再做了,至於401 申報表大致上不會有問題,只要數字處理的好就不會有問題,如果發現有任何的異常,那是日後才會跳出來,但是沒有人保證沒有問題,是郭國城教我這樣子做,他去幫我申報,所以我才敢用,這些都是郭國城教我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9頁、第105 頁至第106 頁、第113頁至第114 頁),顯然證人李永裕僅負責依被告郭國城之指示填寫401 申報書,其後之申報、送件程序均交由被告郭國城親自處理,而被告郭國城如何送件、如何通過審查,證人李永裕並不知情,要無疑義;另其復於原審證稱:我不知道沒有附進項憑證,為何國稅局會受理401 申報表,因為是郭國城幫我去申報的,我不清楚郭國城申報的方式為何,也未曾向張玉玲提過提出401 報表漏洞,為了避免電腦跳出異常,所以要交一點營業稅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1 頁至第122 頁),足徵證人李永裕不知被告郭國城申報的方式為何,也未曾向張玉玲提過提出401 報表漏洞,為了避免電腦跳出異常,所以要交一點營業稅的事情無訛。綜述,張玉玲前開所述事先在各虛設行號的401 申報表上偷蓋收件章,再由被告郭國城利用職務機會投件,以迴避收件人員的審查,又不會讓電腦跳出異常等情,顯非有據,自難認屬實。

2.查證人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稅務員黃淑娟已於原審證稱:營業稅媒體申報要看是否經海關出口,如果需要經海關出口,需要提出401 申報書和出口明細表,如果非經海關出口,就不一定,要看是什麼行業,如果以三角貿易來說,就要有出口結匯證書、發票、契約書,航運公司的收據等,如果是一般的公司只要以401 申報書申報就可以,通常如果沒有退稅,就將401 申報書予以登打,經過電腦審核有進銷項勾稽異常出來時,會有一個異常報表,然後再根據異常報表去做查核,查核如果發現有漏報發票就要罰,又媒體申報是由約聘人員在收件,人工申報是由管區自己收件,媒體申報收件之後,收件的人員可能會先放在一個大箱子裡面,然後再去分,而媒體申報的收件章都是由約聘人員自己保管,如果以人工申報的方式,為了要方便營業人,所以由那一區的櫃台來收,收件不需要審核,只要送來就蓋收件章,除非是沒有附401 申報表才不會蓋章,只有審核401 申報表有沒有進來,沒有做實質的審核,人工申報除了附401 申報表之外,還要附進銷項憑證、銷貨折讓單,媒體申報只要401申報表和磁碟片,如果人工申報只有401 申報表,而沒有附進銷項憑證的話,櫃台人員原則上是不會收件,若當天報稅的人員很多,也有可能先蓋收件章,但是還是要審核是否有附進銷項憑證,如果審查不通過,還是要退件,蓋了收件章之後,這些401 報表還有相關的憑證,會送到審查退稅及勾稽異常的承辦人那邊,就24區而言是要送給郭國城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16 頁至第318 頁)。核與證人即時任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營業稅科長黃則沂於原審證稱:營業稅有分媒體和人工申報的分類,媒體收件需要蓋章,媒體的收件章有專責人員保管,其他人不行可以用這個章,人工申報的程序也需要蓋章,收件章是由各分區自己保管,我沒有聽過上開收件章有曾經失竊或遭人盜用的情形,人工收件需要附上進項憑證,如果未附進項憑證而要採人工申報的方式,應該不會被受理,人工的部分是由各服務區的收件人員保管,每個人保管一個,媒體的部分,因為是輪流在收件,就是由一個人在做保管,每兩個小時就由專門負責媒體收件的內勤人員輪流收件保管,人工的章都是各自保管,媒體的章都是由保管的內勤人員,是輪到何人收件,就由何人保管,但被告郭國城是負責人工申報的部分,又所謂的勾稽異常,或是進銷項是否吻合,應該是財稅中心事後出報表時才會知道,我在受理當期申報時,無論人工申報、媒體申報都沒有辦法發覺可以發現等語相符(見原審卷四第37頁、第45頁至第47頁)。足見申報營業稅之收件實務上,僅需形式上收到40

1 申報表及進銷項憑證、銷貨折讓單(人工申報)或磁碟片(媒體申報),無須實質審核即可蓋章收件,甚至有先蓋收件章後,再檢視是否有附進銷項憑證、銷貨折讓單之情形,尤其於媒體申報部分,因只需有401 申報表及磁碟片外觀即符合收件標準,至於磁碟片內是否儲存進銷項內容,及該儲存內容是否真實,收件人員並無再予詳查之必要,因此不實填具401 申報表,並附上儲存不實進銷項紀錄之磁碟片後,藉媒體申報方式送件,乃屬一般有心之民眾均得利用之方式,並非被告郭國城利用其職權始得達成,因此公訴人以被告郭國城利用其主管及監督之事務職務上機會,明知違背法令,協助其所控制之虛設行號公司均能順利向國稅局大安分局及松山分局領取統一發票使用並規避收件審查云云,尚與營業稅申報之實務作法有異。被告郭國城雖負責民眾申報營業稅之收件業務,惟無證據證明調查局所查扣如學浩公司等之

401 申報表上所蓋的「統一發票明細表收件章」(見94年度警聲搜字第1028號卷第47頁),究竟係被告郭國城依正常程序以一般民眾身分至櫃臺投件後由該承辦人所印製,抑或係被告郭國城利用地利之便竊取媒體申報櫃臺人員所保管收件章後自行印製,故被告郭國城將前述虛設公司行號之401 報表提出申報之行為,是否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4 款之要件,非無疑問。

3.況證人黃淑娟復就國稅局進銷項勾稽的之程序,於原審證稱:進銷項的勾稽,是由一個管制人員來發,人工申報會有進銷項憑證送出去登打,媒體申報則是將磁碟片送到財稅中心,再以進項跟申報書一起勾稽、銷項明細表和銷項發票一起勾稽,開進貨發票,一定是買方和賣方要分別提出進項和銷項,如果有一邊不申報,兩方都能就會勾稽出不正常,產出的條件外界不能知道,必須由財稅中心管控,因為如果知道的話,就可以鑽漏洞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18 頁、原審卷四第12頁至第13頁),證人黃則沂於原審亦證稱:如果申報書上有登記進項而沒有附憑證的話,電腦就會勾稽出異常,這跟是否有繳一定百分比的稅捐沒有關係,而營業稅申報書送登打是一個團體工作,有20幾個助理在做這個事情,依照目前的電腦勾稽作業,是以進項登記與銷項登記互相對照,申報書登記一次,這樣進銷項的憑證會與申報書的資料核對,如果有異常就會產生出來,進項沒有申報,所以不會出現異常,進項多報才會出現異常,其中可以容許誤差的比例應該是很小,因為這在設定的時候是機密,所以我也不知道。所謂的勾稽異常,應該是財稅中心事後出報表,才會知道異常,並非當期申報的時候就會發現,無論人工申報或是媒體申報皆然,如果有異常的話,我等會發調查函去請他們在期限內提供資料查核,如果期限內沒有提出資料,才會管制發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7頁至第38頁、第45頁至第47頁),可見無論媒體申報或人工申報,都必須將各營利事業之進銷項電子檔送交財稅中心進行勾稽作業,其差別僅在於人工申報在送財稅中心前,必須先由各地國稅局收件單位將人工申報所附之進銷項憑證、銷貨折讓單等文件上數據,登打成電子檔,而媒體申報本身附有進銷項紀錄之磁片,無庸另外登打,財稅中心收受各地國稅局送交之全國營利事業進銷項電子檔後,即開始進行進項登記與銷項登記之資料核對工作,以勾稽出有進無銷之交易事實。因此公訴及併辦意旨所謂「私自夾帶以人工收件申報,跳過人工申報之審查程序,直接送作登打,以致國稅局人工收件及電腦作業均無法勾稽此虛設行號公司申報書有無異常而得以逃避追查」云云,逕認將人工收件所取得之401 申報書送作登打後,即可造成無法勾稽進銷項之效果,尚有誤會;且財稅中心勾稽全國營利事業進銷項之作業有其完整性,其中可以容許誤差的比例甚小,其設定亦經列為機密,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擔任被告郭國城上司之證人黃則沂尚且不知其誤差容許值,更何況職位較低,負責事項亦屬非勾稽作業核心之被告郭國城,證人李永裕於原審亦證稱:被告郭國城也告訴我將來稅捐處電腦會跳出異常,但因為都是人頭,所以郭國城要我無須擔心,不需要去理會他們,這些虛設行號的公司如果被稅捐機關查到異常的話,就要辦理停業,郭國城會通知我說,不能再做了,至於401 申報表大致上不會有問題,如果發現有任何的異常,那是日後才會跳出來,沒有人保證沒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3 頁至第114 頁、94偵字第13126 號卷第19

2 頁背面),顯見被告郭國城僅是利用營業稅申報後至財稅中心勾稽出異常中間的時間差,領用虛設公司行號之統一發票販賣之,其身為營業稅之申報收件人員,並無審查、勾稽營利事業進銷項會計憑證之權限,無從實體判定逃漏稅捐與否而管制統一發票之領用,故就此部份事務,既不屬於被告郭國城依據法令規定,在其職務範圍內有主持或執行權限之事務,亦非依據法令之規定,雖無主管之權,但依其職權,對之應負監管與督導之事務,且前述以媒體申報方式、利用財稅中心尚未勾稽之時間差領用發票等作法,均係一般民眾即可為之,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郭國城係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以完成前揭犯行之事實,故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郭國城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之圖利罪,公訴及併辦意旨謂被告郭國城利用其主管及監督之事務職務上機會,明知違背法令,協助其所控制之虛設行號公司順利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領取統一發票使用並規避收件審查不實之責任,藉以出售發票牟利云云,尚難憑採。

4.併辦意旨復略以:被告郭國城為掩護各虛設行號申報稅捐之犯罪流程,指示李永裕將各虛設行號分散設立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稅務員「林克非等人」管區中,再勾結「該等管區稅務員」違法包庇,以「無進虛銷」方式申報各期40

1 申報書,由「各管區稅務員」配合,利用國稅局對401 申報書就人工申報與媒體申報之作業審查漏洞,事先在空白40

1 申報書上偷蓋媒體申報收件章戳,再於401 申報書進項欄內虛填進貨總金額,降低當期營業稅之繳稅率,又違法受理申報,私自收件夾帶投單,以致國稅局人工收件及電腦收件作業均無法勾稽該等虛設行號申報書有無異常,因此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供被告郭國城、吳聲玄將取得之虛設行號發票販售予泉貿公司、喬臣公司、新瑩逸企業社、第內榮食品行、紫馥行、宏復行,逃漏營所得稅云云,然除林克非外,並未提出任何與被告郭國城、吳聲玄「勾結」「違法包庇」稅務員之具體姓名、違法事證,是公訴人就此部份事實之舉證,即有缺漏。又查,案外人林克非雖曾因明知被告郭國城主導設立之虛設行號遭禁購發票處分,竟與郭國城指示之張玉玲交涉後,於89年間多次違法解除該公司之發票管制,而遭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然該案件嗣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先後於98年1 月31日、98年6 月30日、98年11月3 日以95年度偵字第12210 號、98年度偵續字第217 號、98年度偵續一字第16

6 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三第358 頁至第374 頁),是林克非究竟是否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行為,併辦意旨書上所謂林克非「違法包庇」之事實存在與否,非無疑問;況公訴人就被告郭國城、吳聲玄如何「勾結」林克非等情,並無提出充分之證據,實難使形成其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心證。

5.綜上所述,公訴人以被告郭國城利用其主管及監督之事務職務上機會,明知違背法令,利用國稅局審查營業稅申報制度之漏洞,及與林克非等人勾結,藉其等以同一方式違法包庇,協助被告郭國城、吳聲玄所控制之虛設行號公司向國稅局大安分局及松山分局領取統一發票使用,使被告郭國城、被告吳聲玄及李永裕得以恣意濫開發票販售牟利,圖利自己、吳聲玄、李永裕、李淑惠、蕭嫦娥等協助販賣發票之人,及取得上述發票用以逃漏稅捐之公司、負責人,及上開各取得統一發票之公司行號云云,尚無從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予以認定,公訴人就此部分之立論即乏其依據,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然因公訴人認被告郭國城、吳聲玄所涉此部分罪嫌倘成立犯罪,與原審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併辦事實,即理由欄貳、一㈠、

㈡、㈢、㈤、㈥部分被告郭國城、吳聲玄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嫌(其中㈤喬臣公司逃漏稅部分另見下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張玉玲於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係以被告身分為之,自無證人依法應具結問題,原審誤認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已有未洽。況依證人李永裕於調查局詢問時,及迨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上開供證;復有查扣之被告郭國城、吳聲玄所虛設學皓公司等之401 申報表上蓋有「統一發票明細表收件章」,益徵被告郭國城事先在各虛設行號的401 申報表上偷蓋收件章,再利用職務機會投件,以迴避收件人員的審查,與被告吳聲玄共同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直接圖利罪。而原審僅以證人李永裕片面證述不知郭國城如何送件、如何通過審查,逕認張玉玲先上開所述難以採信,認事、用法難認無違誤云云。惟查,原審對於何以認定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被告郭國城、吳聲玄有此部分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直接圖利罪犯行,並非僅以證人張玉玲於調查局所為證言無證據能力及證人李永裕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證,作為無法認定被告郭國城、吳聲玄有此部分犯行之唯一證據,尚斟酌其他證人黃淑娟、黃則沂證述內容,綜合卷內證據,詳敘其認定之理由,並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均無可採,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

四、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定有明文,虛設行號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故非營業稅課稅範圍,自不得對其課徵營業稅。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須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故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本法條之罪,而同法第43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正犯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犯之罪責成立之可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71年度台上字第774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喬臣公司於88年間並無向野遙公司、亞伊公司、美菲罕公司

、曲峰公司、岐囿公司、成輪公司、沐馥公司、詠甲公司、志企公司、員煒公司實際進貨之事實,被告郭國城竟以野遙公司、亞伊公司、美菲罕公司、曲峰公司、岐囿公司、成輪公司、沐馥公司、詠甲公司、志企公司、員煒公司分別開立登載各該公司銷貨予喬臣公司之不實事項銷項發票(如附表十一編號1 至10所示),經被告李淑惠販售予喬臣公司,並持之申報營業稅之銷項稅額之情事,雖經證人李厚政、李永裕證述甚詳,並有附表十一編號1 至10所依據之卷附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報表在卷可參,是此部份事實甚為明確,可以認定,均已如前述(詳見理由欄貳、十㈠2.之說明),然喬臣公司係為泉貿公司分散營業額、避免營業所得過高而設立,並無實際營業之事實,業經證人李厚政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五第6 頁),核與證人即李厚政之秘書曾淑貞於原審證稱:我為泉貿公司職員,從80年4 月一直任職到公司倒閉為止,喬臣公司應該有開發票給泉貿公司,喬臣公司與泉貿公司同樣都是老闆的公司,他們就是這樣挪來挪去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45頁背面、第247 頁背面)相符。另參以卷附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報表所製成之附表十一編號11、附表十二編號1 、附表十三編號1、2 、附表十四編號2 、附表十五編號1 所示,泉貿公司與喬臣公司、泉貿公司與矽東公司間,分別均大量對開發票,顯然喬臣公司僅係李厚政為分散泉貿公司之營業額並利用開立發票減低獲利而設之公司,並無進銷貨之交易事實,故喬臣公司自無應繳納營業稅、營所稅之義務,即無所謂逃漏稅捐之事實,因此被告郭國城、李淑惠前揭行為,尚無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第2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之餘地。然因公訴人認被告郭國城、李淑惠所涉此部分罪嫌倘成立犯罪,與原審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上訴理由、新證據供本院審酌,

上訴意旨徒略以:原判決有違誤,應提起上訴云云,然查: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被告郭國城並無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之理由,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相互審酌,綜核全案卷證,仍無從獲得檢察官所指被告郭國城有共犯此部分犯行之有罪認定,檢察官未提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自難憑採,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

五、再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要旨參照)。同理,依營業稅法第7 條第1 款:「左列貨物或勞務之營業稅稅率為零:㈠外銷貨物。」而可獲稅捐稽徵機關退還溢付營業稅之規定,亦屬人民之公法上權利,難以與業務行為等同視之。經查㈠被告郭國城販售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予嘉

德公司、匯佳公司,及如附表十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予喬臣公司後,雖推由案外人李財富指示其公司職員(嘉德公司、匯佳公司部分)及推由被告李淑惠(喬臣公司部分)依該等不實之統一發票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該等申報書內容之記載已有不實;另被告郭國城推由陳美楨於91年11月至92年2 月間由不詳來源取得記載不實交易內容之數量、金額如附表十之3 所示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作為圓堂公司申報退稅時所檢附之進項憑證,於92年3月間某日填寫92年2 月份401 表及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等文件,復於91年1 月間由不詳來源取得填載不實交易內容之數量、金額如附表十六所示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作為宏通公司申報退稅時所檢附之進項憑證,連續於92年2月及同年3 月、4 月、5 月間依前揭公司之統一發票填寫之92年1 月、2 月、3 月、4 月份之401 申報表及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等文件,其內容亦有所不實。惟因該申請書表、申報表、申報清單分別係申報稅捐、退稅所必須附帶填寫,核屬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及行使公法上之權利,應非執行業務行為,是以被告郭國城、李淑惠之前揭行為,自不該當於刑法第21 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從而,併辦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郭國城推由被告李淑惠、陳美楨、李財富指示之職員、林利通指示之職員在前述申報書之401 申報表、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等文件上登載不實,持向稅捐機關申報之行為,尚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公訴人既認與被告郭國城、李淑惠前揭已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上訴理由、新證據供本院審酌,

上訴意旨徒略以:原判決有違誤,應提起上訴云云,然查: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被告郭國城並無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之理由,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相互審酌,綜核全案卷證,仍無從獲得檢察官所指被告郭國城有共犯此部分犯行之有罪認定,檢察官未提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自難憑採,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

六、按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身分犯,犯罪主體須為公務員,無公務員身份者,必須有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㈠圓堂公司之退稅審查承辦人先後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

分局稅務員王金蓮、被告曾致堯等情,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曾致堯於原審證述無誤語(見原審卷六第192 背面),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函件、營業稅退稅核定單各2 份在卷可參(見調查卷一第29頁、第32頁、第39頁)。而被告郭國城於92年間係於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任職,擔任24稅籍區之審查人員,其轄區為臺北市○○○路○段雙號(142巷-216巷全),此有該分局97年9 月23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70031416號函所附該分局92年營業稅櫃員制業務工作分派表1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函文卷第103 頁、第

130 頁),是圓堂公司登記之臺北市○○區○○路3 段43號

1 樓營業地址並非被告郭國城管區所轄。又就事實欄七、㈠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卷證尚難證明被告郭國城就陳美楨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其客觀行為亦未達犯罪行為分擔之程度,被告郭國城應係僅具幫助陳美楨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客觀上,亦以形成承辦人曾致堯壓力之方式完成幫助行為,其此部份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等情,亦經原審論述如前(見理由欄貳、九、㈢部分之說明);且無論事實欄七、㈠或㈡部分,被告曾致堯與被告郭國城間,均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如下述被告曾致堯無罪部分),揆諸前揭說明,無此身分之被告郭國城就此部分並無單獨,或以共同正犯形式成立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㈡又宏通公司退稅案件係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所承

辦,非屬被告郭國城任職單位之管轄,且除案外人林克非外,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與被告郭國城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稅務員之具體姓名、違法事證,自無從論斷被告郭國城有共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事實。且縱案外人林克非雖曾因涉嫌明知宏通公司係郭國城主導設立之虛設行號,未查核宏通公司交易事實,並在宏通公司各期營業人申報退稅正誤清單上填報「查核相符」,隱匿宏通公司各期退稅案件未予呈核送審,致宏通公司於92年

1 至3 月間得以領得退稅款257 萬5358元,而遭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然該案件嗣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先後於98年1 月31日、9 8 年6 月30日、98年11月3 日以95年度偵字第12210 號、98年度偵續字第217 號、98年度偵續一字第166 號為不起訴處分,是林克非究竟有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事實,非無疑問;況公訴人就被告郭國城如何與林克非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情,並無提出充分之證據,實難使原審形成其等為該罪名共同正犯之心證。參以前揭說明,無承辦宏通公司退稅申請案件身分之被告郭國城,就此部分亦無單獨或以共同正犯形態成立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惟此等部分(即理由欄叁、一

㈣、㈦被告郭國城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公訴人既認與被告郭國城前揭已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上訴理由、新證據供本院審酌,

上訴意旨徒略以:原判決有違誤,應提起上訴云云,然查: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被告郭國城並無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之理由,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相互審酌,綜核全案卷證,仍無從獲得檢察官所指被告郭國城有共犯此部分犯行之有罪認定,檢察官未提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自難憑採,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

七、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必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而行為人竟利用此項職務之機會予以詐財者,始足當之。若其用以詐財之行為,與其法令上之職務無所關涉者,即無利用其職務之機會以詐財之可言。故行為人固不以原有此項職務為限,然必須有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以詐取財物為要件。又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之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308號、95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郭國城就理由欄叁、一㈣、㈦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1 項第2 款部分,圓堂公司退稅申請案之承辦人即被告曾致堯與被告郭國城間,均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如下述被告曾致堯無罪部分);且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既無法證明宏通公司退稅申請案承辦單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所屬稅務員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亦無從論斷被告郭國城有與該分局所屬稅務員,有任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見理由欄叁、六㈡之說明)的情形,則無承辦圓堂公司、宏通公司退稅案審查職權身分之被告郭國城,就此部分並無單獨利用此項職務之機會予以詐財之餘地,亦無證據證明其以共同正犯形式,與有承辦圓堂公司、宏通公司退稅案審查職權身分之人共同犯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因此公訴人認被告郭國城涉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云云應屬不能證明,惟此等部分(即理由欄叁、一㈣、㈦被告郭國城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部分),公訴人既認與被告郭國城前揭已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上訴理由、新證據供本院審酌,

上訴意旨徒略以:原判決有違誤,應提起上訴云云,然查: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被告郭國城並無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之理由,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相互審酌,綜核全案卷證,仍無從獲得檢察官所指被告郭國城有共犯此部分犯行之有罪認定,檢察官未提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自難憑採,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

八、公訴人雖就理由欄叁、一㈣、㈦圓堂公司、宏通公司申報退稅部分之事實,認被告郭國城亦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項第1 款之罪嫌云云。經查:㈠圓堂公司、所取得並持以申報退稅之群中公司、森林公司、

長杶公司、坤儀公司、迪鉅公司、硒旺長生公司、鼎富公司、捷侑公司所開立,數量、金額如附表十之1 、十之2 、十之3 所示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及宏通公司所取得並持以申報退稅之鼎富公司、迪鉅公司、晶盛公司、勝照公司、永嘉公司、萬福民公司、冠智公司、捷侑公司、圓堂公司、鑫威邦公司、汛立公司、硒旺長生公司所開立,數量、金額如附表十六所示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其內容固均屬不實,惟此等公司既非屬被告郭國城與李永裕或吳聲玄共同設立或取得之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公司行號,公訴人復未說明圓堂公司、宏通公司所取得之上開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是否係透過被告郭國城,或與被告郭國城有任何關係,因此被告郭國城除利用圓堂公司、宏通公司申報退稅詐欺取財外,是否亦共同參與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行為,即有疑義。況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為身分犯,需具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之身分,始有該罪名之適用。被告郭國城並非前述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亦非屬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公訴人復未提供足夠證據證明被告郭國城是否、如何與前述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公訴人就此部分之立論即乏其依據,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然因公訴人認被告郭國城所涉此部分罪嫌倘成立犯罪,與原審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部分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上訴理由、新證據供本院審酌,

上訴意旨徒略以:原判決有違誤,應提起上訴云云,然查: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被告郭國城並無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之理由,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相互審酌,綜核全案卷證,仍無從獲得檢察官所指被告郭國城有共犯此部分犯行之有罪認定,檢察官未提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自難憑採,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

九、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則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公司應收股款」及「登記」既均係公司設立及發行新股時始應為之程序,而於有限公司部分,更僅於公司設立之際,始有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公司應收股款及登記之必要,是無論90年11月12日修正前或修正後,就有限公司部分,其規範之對象均應為公司設立之程序。又該條僅係就「公司」設立程序為刑罰處罰之規定,本不及於獨資、合夥等非公司型態營利事業,故設立之對象若非為公司,縱有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之情事,亦不構成上開公司法之罪名,應先敘明。經查:

㈠天偉公司、大鑫公司、翊賀公司及大吉慶公司,均係由被告

郭國城及吳聲玄於90年10月至12月間以出資轉讓之方式取得,再徵得高淑華同意擔任翊賀公司、大鑫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林美玉同意擔任大吉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由吳聲玄任天偉公司之負責人等情,業經原審論述甚詳(見理由欄壹、三㈡之說明),復有上開公司之商業登記卷影本可參,是該4家有限公司之設立並非由被告郭國城、吳聲玄及李淑惠為之,自無觸犯現行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罪名之虞。另被告郭國城與李永裕共同設立共同設立之新瑩逸企業社並非公司組織,非屬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罪名之規範對象,故此二部分事實均應屬不罰,然因公訴人認被告郭國城、吳聲玄所涉此部分罪嫌倘成立犯罪,與原審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併辦事實,即理由欄叁、一㈧、㈨部分被告郭國城、吳聲玄涉犯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修正後即現行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上訴理由、新證據供本院審酌,

上訴意旨徒略以:原判決有違誤,應提起上訴云云,然查: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被告郭國城並無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之理由,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相互審酌,綜核全案卷證,仍無從獲得檢察官所指被告郭國城有共犯此部分犯行之有罪認定,檢察官未提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自難憑採,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

十、併辦意旨認被告吳聲玄與郭國城於88年間共同透過被告李淑惠,將虛設行號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販賣予喬臣公司,幫助喬臣公司逃漏稅捐,被告吳聲玄因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經查:

㈠被告吳聲玄於偵查時自承:我係於91年間才開始幫郭國城做

事,張玉玲離開郭國城之後,郭國城就指示我接替張玉玲擔任「車手」的工作,郭國城販售發票不便出面,就會叫我出面交付發票及領款等語(見94偵字第13126 號卷第10頁、第45頁),核與證人張玉玲於偵查中證稱:因郭國城打我之緣故,與郭國城共同販賣發票之行為,我僅參與到91年1 月初,我就離開了,後面是吳聲玄在做等語相符(見94偵字第13

126 號卷第246 頁),且參以除90年底至91年1 月初期間,張玉玲曾與被告吳聲玄一起至嘉德公司販賣發票及領取支票外,在此之前均係由張玉玲代被告郭國城出面取、送虛設公司行號之統一發票,而在91年1 月之後,該工作即由被告吳聲玄所接替之事實,可見上開被告吳聲玄之自白,應可採信。公訴人就此部分之立論即乏其依據,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然因公訴人認被告吳聲玄所涉此部分罪嫌倘成立犯罪,與原審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上訴理由、新證據供本院審酌,

上訴意旨徒略以:原判決有違誤,應提起上訴云云,然查: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被告吳聲玄並無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之理由,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相互審酌,綜核全案卷證,仍無從獲得檢察官所指被告郭國城有共犯此部分犯行之有罪認定,檢察官未提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自難憑採,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

十一洗錢防制法部分:

㈠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郭國城、吳聲玄基於掩飾隱匿重大犯罪

所得之故意,夥同高淑華、高淑貞基於掩飾及隱匿自己及郭國城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概括犯意,由被告吳聲玄負責收取出售虛設行號發票所得之款項(含支票與現金),被告郭國城與吳聲玄事先均與購買虛設行號之公司協議,先將發票款匯入各虛設行號事先申請之公司帳戶(該虛設行號公司之大小章均由郭國城與吳聲玄保管),再由被告吳聲玄提供個人帳戶,經被告郭國城指示,將上開不法所得由各該虛設行號轉匯至被告吳聲玄設於建華商業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帳戶及高淑華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通儲帳戶00000000000000隱匿之,被告郭國城另透過高淑貞要其母親高吳金枝至華南銀行台東分行開立000000000000帳戶供其使用隱匿犯罪所得;其中如92年7 月10日,被告郭國城、吳聲玄將李澤君購買發票之支票款90萬元存入吳聲玄之上開建華商銀帳戶,92年7 月10日將李澤君購買發票之支票款80萬元存入上開高淑華郵局帳戶(該帳戶實由被告郭國城及其妻高淑貞使用),92年間再由高淑貞透過信義房屋公司仲介,購買臺北市○○區○○○路○ 段○○巷○ 號4 樓房屋乙戶,其中部分房屋款即由被告吳聲玄在其建華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後,假冒被告郭國城之弟郭國誠名義,先後於92年10月29日匯款148 萬元、92年11月6 日匯款90萬元,共238 萬元至「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成屋履約專戶設於玉山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之帳戶,用以支付高淑貞之購屋款;而矽東公司之董事陳震新則於92年6 月26日匯款106 萬入高吳金枝上開華南銀行台東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被告郭國城以該帳戶在同年11月10日轉帳55萬元予安信建築經理公司上開帳戶支付高淑貞購買和平東路房屋屋款,以此方式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因認被告郭國城就此部份係犯另犯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吳聲玄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2 項罪嫌,又被告等2 人所犯洗錢防治法部分與起訴及併辦之罪名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云云。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6 日施行

,修正前該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

9 條第1項 、第2 項則規定:「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將修正前同法第9 條第1 項洗錢罪之犯罪型態,依㈠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㈡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二種洗錢型態,於修正後分別依第9 條第1 項、第2 項處斷,並將第2 條第1 款之「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修正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並將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部分,移列於第2 條第2 款(移列後屬於第9 條第2 項之罪),另於第2 條第2 款增列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亦為洗錢行為。惟無論係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均係以所掩飾、隱匿或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之客體,為自己或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構成要件。至於所稱「重大犯罪」範圍,則依同法第3 條所列舉之內容決之。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行為,掩飾其犯罪事實,逃避或妨礙重大犯罪(同法第3 條)之追查或處罰,以阻遏洗錢者享受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該法第1 條之立法理由說明參照),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妨礙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行為人僅單純處分強盜所得之財物供己花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要旨參照)、於冒貸得款後,為免未繳利息或還款,引起銀行注意,而有清償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91號判決要旨參照)、犯常業詐欺罪後,欲將騙得之款項提領一空,如金額超過每日可提領上限者,則將超過部分轉入其他人頭帳戶內再行提領(95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要旨參照)、將犯罪所得之財物用以購買房地登記在自己或共犯名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4156號判決要旨),均核與洗錢罪客觀構成要件之「為逃避或妨礙自己或他人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而為之掩飾或隱匿之行為」之要件不符。易言之,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藏匿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藏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

㈢經查:被告吳聲玄有將其販賣虛設行號發票之所得存進其於

建華銀行所設立之帳戶之事實,為被告郭國城、吳聲玄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38 頁背面)。又被告郭國城透過其妻高淑貞,徵得案外人高淑華、高吳金枝之同意,取得高淑華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高淑貞之母高吳金枝之華南銀行台東分行第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印章,以供被告郭國城使用上開帳戶等情,業經證人高淑貞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郭國城曾要我向我母親高吳金枝、妹妹高淑華借用名字,分別在華南銀行台東分行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和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完戶後存摺、印章都是郭國城在保管,我不敢問,郭國城為何要這樣做,他也叫我不要問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1184 號卷第184 頁),核與證人高淑華證稱:我的永和郵局帳戶,是我姊姊說郭國城要用,才交給郭國城使用,我開完該帳戶後,就沒有使用過該帳戶,因為是姐姐私人跟我借的,所以沒有談到報酬的問題,此外,我母親也有一個戶頭借給高淑貞,我覺得交給高淑貞使用跟郭國城是一樣的等語(見94偵字第21184 號卷第184 頁、原審卷六第4 頁背面、第5 頁),並有上開3 帳戶之往來明細各1 份附卷可參(見調查卷一第98頁背面至第100 頁、94偵字第13126 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274 頁、第276 頁、第193 頁至第204頁),是此部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惟被告郭國城販賣虛設公司行號統一發票予他人行為部分(

如事實欄二、凱笙公司部分、三、奕通公司部分、四、嘉德公司、匯佳公司部分、五、大欣公司、巧安公司部分、六、萊憶酒店、紫馥行、宏復行部分、八㈠、㈢、㈥喬臣公司、泉貿公司、矽東公司收受發票部分、十、與李淑惠共同販賣發票部分所示),除事實欄八㈥被告郭國城販售統一發票予矽東公司部分外,其餘之販售行為,僅分別構成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 項、第1 項之稅務人員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另就違法退稅部分之事實八㈤泉貿公司退稅案、事實九、宏通公司退稅案,均係成立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事實七㈠圓堂公司退稅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事實欄七㈡圓堂公司退稅部分之犯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郭國城雖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故意而於客觀上著手行為,然其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終屬不遂,因此圓堂公司所得之退稅款,應係被告郭國城與陳美楨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所得,而非因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而得之。又被告吳聲玄販賣虛設公司行號統一發票予他人行為部分(如事實欄二、凱笙公司部分、四、嘉德公司、匯佳公司部分、五、大欣公司、巧安公司部分、八㈢、㈥泉貿公司、矽東公司收受發票部分、十、與李淑惠共同販賣發票部分所示),則係分別構成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 項、第1 項之稅務人員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故被告郭國城、吳聲玄因販售虛設公司行號統一發票獲利之行為,所觸犯之罪名分別為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項、第1 項之稅務人員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觀之上開罪名,均非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亦非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18款所臚列之該法定義下的「重大犯罪」。另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項第1 款雖規定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在500 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然此一規定係於該法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後始增訂之條文,該次修正並於公布後6 個月即92年8 月6 日起施行,因此起訴書關於被告郭國城、吳聲玄於92年7 月10日將李澤君購買發票之支票款90萬元,存入吳聲玄之上開建華商銀帳戶,及於92年

7 月10日將李澤君購買發票之支票款80萬元存入上開高淑華郵局帳戶之行為,僅得適用92年2 月6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惟查,被告郭國城於92年8 月6 日前因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金額雖在500 萬元以上,然被告郭國城、吳聲玄於92年7 月10日將李澤君購買發票之支票款90萬元,存入吳聲玄之上開建華商銀帳戶,及於92年7 月10日將李澤君購買發票之支票款80萬元存入上開高淑華郵局帳戶之行為時,當時之洗錢防制法既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亦即其等存入之款項並非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依刑法第1 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之規定,並不符合95年5 月30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2 項之構成要件。

㈤再者,就被告吳聲玄在其建華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後,以被告

郭國城之弟郭國誠名義,先後於92年10月29日匯款148 萬元、92年11月6 日匯款90萬元,共238 萬元至「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成屋履約專戶設於玉山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之帳戶,用以支付高淑貞購買臺北市○○區○○○路○ 段○○巷○ 號4 樓房屋部分,起訴書僅記載該款項係源自於出售虛設行號發票所得之款項,並未提及上開2 筆款項係因被告郭國城詐欺取財犯罪所取得之款項,因此該筆金錢亦難認係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縱認被告吳聲玄所匯入之金額中,參雜有部分被告郭國城詐欺取財所得者(按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此事實),由被告吳聲玄利用被告郭國誠之弟郭國誠名義,用以支出被告郭國城之妻高淑貞購買房屋之部分款項,此行為型態亦僅屬於單純處分財物之行為,並未合法化資金之來源。偵查機關既仍可一目了然資金來源及去向之不法性,被告郭國城、吳聲玄並未經由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款項之來源合法化,也未阻礙或妨礙偵查機關之追查或審判機關之處罰,被告郭國城所得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亦得輕易相連結,其關聯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

㈥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矽東公司之董事陳震新於92年6

月26日匯款106 萬入高吳金枝上開華南銀行台東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被告郭國城以該帳戶在同年11月10日轉帳55萬元予安信建築經理公司上開帳戶支付高淑貞購買和平東路房屋屋款部分,起訴書僅記載該款項係源自於出售虛設行號發票所得之款項,並未提及上開款項係因被告郭國城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罪所取得之款項,因此該筆金錢亦難認係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惟若認被告吳聲玄所匯入之金額中,參雜有部分被告郭國城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罪所取得之款項者(按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此事實),因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雖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符於洗錢防制法第3 條關於重大犯罪之定義,其退稅款亦該當於同法第4 條「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規定,屬於犯罪所得財物。然查,縱如併辦意旨書所載,矽東公司董事長陳震新於92年6 月26日所匯之106 萬元係被告郭國城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所分得的財物,由被告郭國城利用高吳金枝設於華南銀行台東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帳戶收受之,然此接受匯款亦僅屬於現實取得贓款之行為,並未合法化資金之來源。偵查機關既仍可一目了然資金來源及去向之不法性,被告郭國城並未經由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款項之來源合法化,也未阻礙或妨礙偵查機關之追查或審判機關之處罰,被告郭國城所得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間,即無該法第9 條第1 項罪名之適用。綜上所述,被告郭國城、吳聲玄之行為並不構成95年5 月30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均應屬不罰,然因公訴人認被告郭國城、吳聲玄所涉此部分罪嫌倘成立犯罪,與原審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份事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㈦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上訴理由、新證據供本院審酌,

上訴意旨徒略以:原判決有違誤,應提起上訴云云,然查: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被告郭國城並無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之理由,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相互審酌,綜核全案卷證,仍無從獲得檢察官所指被告郭國城有共犯此部分犯行之有罪認定,檢察官未提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自難憑採,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

乙、上訴駁回部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分別略以:㈠被告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稅務員曾致堯於91年12月

間起,負責該分局第17區之退稅審查業務,接手審查前手王金蓮尚未結案之圓堂公司申報退稅案件。因該案件係源於被告郭國城與毛祚穎、陳美楨等共謀以「假出口、真退稅」之方式牟利,共同基於詐騙政府退稅款以及偽造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之概括犯意,由被告郭國城協助提供虛設行號之發票予毛祚穎、陳美楨等人,作為虛偽申報圓堂公司自「坤儀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長杶企業有限公司」「冠智傳播事業有限公司」「森林電子有限公司」等虛設行號之進項,持向大安分局申請91年9 月及10月之外銷零稅率退稅。然該申請前經大安分局稅務員王金蓮審查發現異常,故暫緩退稅並要求圓堂公司補件時提出出口報單及海關通關單據,然因圓堂公司無法提出合理證明,故王金蓮均未核准退稅。嗣被告曾致堯於91年12月間接手審查後,亦於91年12月20日通知該公司檢具出口報單、信用狀影本、提單、商業發票、外匯證明等備查,然毛祚穎、陳美楨仍無法提出相關文件證明交易事實;被告郭國城、毛祚穎、陳美楨為逃避追查及順利冒退稅金,遂於92年2 、3 月間再度將圓堂公司負責人變更為郭國城使用之人頭吳亦霓,並遷址至郭國城24轄區內臺北市○○○路4 段146 巷1 號5 樓內,意圖由郭國城包庇退稅,但新址亦遭大安分局稅籍組稅務員黃淑娟查獲該址為空屋,並無公司在該處營業,黃淑娟除簽報上級管制圓堂公司發票外並建議通報該公司自行歇業他遷不明,且同時知會原址服務區稅務員被告曾致堯及新址服務區稅務員被告郭國城,且登錄於臺北市國稅局稅籍申辦及備忘事項查詢作業電腦檔中,供稅務員公開查閱,並經郭國城於92年3 月31日於交查單上會簽,惟被告郭國城及曾致堯均未依規定通報歇業及他遷不明或依法稽查將上開公司列為虛設行號,利用此職務上機會伺機詐取財物;因被告曾致堯在外投資失利、欠款高達千萬元以上,需錢孔急,被告郭國城以可無息借貸予曾致堯為由,向被告曾致堯施壓要求配合,曾致堯為圓堂公司遷址前之轄區稅務員,明知圓堂公司已遭查獲設籍虛偽不實、負責人吳亦霓涉及多家公司進銷異常、又無法查明交易等事實,僅因郭國城出面關說施壓要求協助,竟基於幫助被告郭國城等詐取國家財物及明知違背法令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他人之犯意,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審核意見欄公文書中,為「退稅資料經查明所附證明文件無誤,擬核定退稅」等之不實登載,逕予分別於92年3 月10日核准該圓堂公司91年9 月、10月之退稅金額分別為61萬7278元及60萬4550元,及於92年5 月9 日核准該公司於92年3 月之退稅金額89萬4088元,並經課長黃則沂核准退稅,以此詐術使虛設行號圓堂公司得以詐領退稅款共211 萬5916元,圖利陳美楨、郭國城等人上開金額。而被告曾致堯身為該公司原轄區之稅務員,具有查報擅自歇業及虛設行號之義務,竟遲至上開核准退稅後之92年7 月25日始上簽圓堂公司擅自歇業。被告曾致堯並因此於92年4 月7 日至92年10月7 日間,自郭國城處取得無息借款共115 萬元。

㈡被告林儒瑩自90年1 月起至93年9 月止,負責法務部調查局

台北市調查處大安站和平據點,被告郭國城任職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屬其職務轄區,被告林儒瑩明知貪瀆防制及調查為其執掌,竟不思廉潔自持、查緝不法,自90年中起與被告郭國城熟識後,便一起多次出入酒店等聲色場所,且經郭國城介紹與「鴻福酒店」公關王予欣(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發生婚外情並產下一子,因出手闊綽導致入不敷出,另向被告郭國城無息借貸30萬元,且亦多次向李澤君無息借貸約100 萬元等;林儒瑩明知郭國城為其主管監督犯罪調查之轄區內稅務員,於90年12間起,知悉郭國城利用職務虛設行號銷售發票牟利,且李澤君意圖逃漏稅捐,詎非但違背職務未依法舉發及查辦外,且為圖自己可向上開2 人無息借款之利益,竟積極基於幫助被告郭國城違背法令圖利自己及李澤君之犯意及幫助李澤君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媒介雙方認識,且多次協同郭國城至李澤君之公司商討購買發票等事宜,使被告郭國城自90年12月起至92年9 月間止得以販售虛設行號發票與李澤君,任李澤君以此詐術逃漏營所稅金額高達9048萬2500元。迄93年間,被告郭國城告知李澤君,販售予嘉德公司之發票公司將被查帳,被告林儒瑩恐東窗事發,竟本於調查員之專業及經驗,教導被告郭國城等可順勢將虛設行號發票來源推卸予因同類案件外逃之徐一民,以模糊司法偵辦並掩飾渠等犯行,被告郭國城遂於93年底某日,要吳聲玄、李澤君、張玉玲於接受約談或偵訊時陳述徐一民為虛設行號之主謀,被告郭國城並透過被告吳聲玄以10萬元為代價,要求虛設公司人頭王健智與王柏欽父子,為同樣之虛偽陳述,被告郭國城亦同時要求記帳業者蕭嫦娥為相同之串證。然嗣後張玉玲、吳聲玄、張玉玲、蕭嫦娥、王健智、王柏欽、王予欣等人,於偵查中均坦承上情,始為查獲。

㈢被告張永清為力霸當鋪之負責人,明知營業人當據實申報營

業稅,並可預見為公司間做不實資金往來,非但可美化公司帳面,製造虛偽交易之假象,復可作為逃漏稅捐及向國稅局詐領退稅之用,詎渠基於洗錢之未必故意,知悉宏通公司及圓堂公司疑似虛設行號,均未有何實際交易,故宏通公司及圓堂公司於92年間自臺北市國稅局領得之退稅款均可疑為非法詐騙所得。而郭國城乃實際主控宏通公司與圓堂公司等虛設行號之人,為求隱匿二公司以虛偽交易向國稅局詐領之退稅款,竟委由名謂「陳良民」之不詳成年男子與被告張永清聯繫,由「陳良民」指示,並交付宏通公司及圓堂公司等之帳戶存摺予被告張永清,再由張永清依「陳良民」指示辦理存提款,以掩護宏通公司及圓堂公司向臺北市國稅局詐欺取得退稅款,協助隱匿不法所得。被告張永清先指示不知情之力霸當鋪員工黃哲惟,將宏通公司自臺北市國稅局詐得、於92年4 月15日由臺北市國稅局匯入該公司安泰銀行和平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退稅款116 萬5112元,由黃哲惟持宏通公司存摺與印鑑至安泰銀行松山分行提領116 萬5000元後,轉存至不知情之陳震新設於合作金庫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由陳震新委由不知情之張福田於92年6 月26日匯款106 萬元至郭國城岳母高吳金枝設於華南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另宏通公司92年度3 月份之退稅,國稅局係於92年5 月16日匯款81萬0576元退稅款至宏通公司安泰和平分行帳戶內。而被告張永清復於同日派人自該帳戶提領81萬元,並轉入黃哲惟設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農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內。圓堂公司92年

3 月份退稅部分,係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92年5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2210 號追加起訴書及判決書均誤載為95年5 月16日)將退稅款89萬4088元匯入至圓堂公司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 號帳戶後,於同日由被告張永清派人至中國國際商銀國外部提領89萬4000元,並存入黃哲惟上開臺北富邦農安分行帳戶內,藉此隱匿郭國城利用宏通公司及圓堂公司向國稅局詐得之不法詐退稅款。

㈣因認上述:㈠圓堂公司申報退稅案部分,被告曾致堯涉幫助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嫌及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違背法令直接圖利罪嫌,並與被告郭國城共同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㈡媒介販賣發票予嘉德公司、匯佳公司部分,被告林儒瑩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4條辦理犯罪調查明知貪污有據不為舉發罪嫌及同條例幫助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直接圖利罪嫌,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幫助以詐術逃漏逃漏稅捐罪嫌;㈢提領宏通公司、圓堂公司退稅款部分,被告張永清所為,係犯95年7 月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2 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必因法律或命令賦予行為人以一定之職務,而行為人竟利用此項職務之機會予以詐財者,始足當之。若其用以詐財之行為,與其法令上之職務無所關涉者,即無利用其職務之機會以詐財之可言。故行為人固不以原有此項職務為限,然必須有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以詐取財物為要件。又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之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308號、95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構成,除行為人利用法令上職務相關之機會予以詐財外,僅有透過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之規定,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始有該當於該罪構成要件之可能。經查:

㈠被告郭國城於91年至92年擔任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稅務員期間,係負責第24區營業人銷售額申報及營業稅申報、適用零稅率退稅申報案件之初審等業務,其轄區為臺北市○○○路○段雙號(142 巷至

216 巷全)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7年9 月23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70031416號函所附該分局92年營業稅櫃員制業務工作分派表1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函文卷第103 頁、第130 頁),復據證人黃淑娟及被告郭國城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三第308 頁;調查卷一第1 頁背面、原審卷三第320 頁),堪可認係真實。又查,圓堂公司之營業地址係設於○○區○○路○ 段○○號1 樓,迄至92年3 月5 日提出申請將圓堂公司遷址至臺北市○○區○○○路○ 段○○○巷○ 號5 樓(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6年1 月17日經中三字第09630817300 號函所附之圓堂公司商業登記卷)前,均非屬被告郭國城上開承辦審查事項之轄區範圍,又上開遷址之申請,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稅務員黃淑娟、劉青豪查證後,否准圓堂公司之遷入(其否准過程詳見理由欄貳、

九、㈥之說明),因此圓堂公司遷址之申請經駁回後,其營業地址依然非於被告郭國城之轄區內,該公司嗣後申報退稅之相關過程,亦與被告郭國城之職務無關,被告郭國城自無從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

㈡按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定有明文;縱修正後,該條亦明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幫助犯原具有從屬之性質,係因幫助正犯而成立,其處罰亦係得按正犯之刑減輕而處罰之,若無正犯之存在,即無從成立從犯(最高法院19年度非字第151 號、22年度上字第996 號、29年度上字第3380號判例要旨、80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69年度台上字第649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犯法條㈣2.上雖記載「被告曾致堯係犯:幫助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嫌....」云云(見起訴書第22頁)。然被告郭國城既無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身分,而無構成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之可能,詳述如前,公訴人復未說明除被告郭國城之外,究何人於此部份事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因此上開圓堂公司申報退稅案,並無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之正犯。參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公訴事實既不存在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正犯,即無成立該罪幫助犯之可能,公訴人以被告曾致堯所犯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

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之幫助犯云云,容有誤會。㈢又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之成立,不僅行為人須有為自己或

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且行為人須有將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顯現於外之積極行為,始能構成,至是否為圖利行為,則應視其行為客觀上有無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有無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而論。若公務員之行為,客觀上並無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不足以證明其有濫用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之情形,尚不能以其行為對於他人有利,即認有圖利他人而應以圖利罪相繩(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圓堂公司係於91年10月15日、同年11月15日及92年3 月間某日,提出91年9 月、10月、92年

2 月份之401 表及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以外銷貨物營業稅應為零稅率為由,連續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92年1 月1 日改制後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申報退稅,被告曾致堯則於92年3 月4 日、同年5 月6日分別簽擬核退圓堂公司之91年9 月份、10月份及92年2 月份之退稅申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嗣係於92年3月14日及同年5 月16日分別退稅63萬7536元、60萬4550元及89萬4088元予圓堂公司等情,有卷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營業稅退稅核定單3 份、圓堂公司401 表、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各2 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8年10月7 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80207780號函所附圓堂公司各期溢退稅額及虛報進項稅額情形表1 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歷史資料查詢系統1 份在卷可參(見調查卷一第30頁至第33頁、98.9.4稅務函調資料卷三第3 頁、第14頁、95偵字第7534號卷第223 頁)。另案外人陳美楨係於92年3 月5 日提出申請將圓堂公司負責人由游阿欽變更為吳亦霓,亦同時申請將圓堂公司○○○區○○路○ 段○○號

1 樓遷址至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5 樓,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6年1 月17日經中三字第096308 17300號函所附之圓堂公司商業登記卷可參。因此被告曾致堯於92年3 月4 日簽擬核退圓堂公司之91年9 月份、10月份之退稅申報前,圓堂公司並未申請變更負責人及營業地址,其當時自無知悉圓堂公司提出上開申請後,負責稅籍作業之稅務員黃淑娟、稽查組人員劉青豪嗣後發現異常、至現場稽查為空屋、在電腦備忘檔上註記等情事之可能,起訴書將此混為一談,誤認被告曾致堯係於黃淑娟、劉青豪調查並通報後,明知此一過程,仍核定圓堂公司之91年9 月份、10月份之退稅申報云云,自有未當。

㈣另圓堂公司91年9 月份、同年10月份之退稅申請先後經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承辦人王金蓮、曾致堯審查後,分別認為尚欠缺當期出口報單及海關通關單據等證明文件,除各發函予圓堂公司通知應予補齊外,並延滯至92年3 月14日時始予退稅等情,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函件、營業稅退稅核定單各2 份、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1 份在卷可參(見調查卷一第29頁、第39頁),被告曾致堯對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84 頁背面),應堪認為真實。公訴人雖認圓堂公司無法提出相關文件證明交易事實,故被告曾致堯在職務上掌管之審核意見欄公文書中,為「退稅資料經查明所附證明文件無誤,擬核定退稅」等記載,均屬不實云云,惟圓堂公司實際上並無交易事實,陳美楨所為之91年9 月份、10月份申報退稅均係欲詐取圓堂公司退稅款等情,雖業經認定如前述(詳見理由欄貳、九㈠之說明),然其終究為事後綜合所有事證所推認之客觀事實,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致堯當時之主觀上知悉於此,因而被告曾致堯於91年12月20日發函要求圓堂公司檢具出口報單、信用狀影本、提單、商業發票、外匯證明等交易文件備查後,圓堂公司究竟有無依函提出交易相關文件供稅捐機關查證,殊為檢驗被告曾致堯主觀上是否明知違背法令圖利他人之關鍵。就此爭點,原審依職權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函詢,該分局之答覆為「經請本分局檔案管理室協助調卷,尚無貴院所需查詢資料」等語,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7年9 月1 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70211299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68 頁至第369 頁、97.7.14 函)。然經原審依被告曾致堯之辯護人之聲請,分別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基隆關稅局函調圓堂公司之出口報單資料,該二關稅局均得以由其檔案室中找出出口報單號碼CA/91/520/22822(報關日期:91年9 月25日)、CA/91/520/22867 (報關日期:91年10月16日)、CA/91/520/22899 (報關日期:91年10月29日)、AA/92/077/76319 (報關日期:92年2 月20日)、AA/92/083/26310 (報關日期:92年2 月24日)之圓堂公司出售貨品之出口報單及通關資料影本(見原審卷一第31

6 頁至第329 頁);而圓堂公司91、92年出口報單與稅額申報書,經本院核對結果二者相符(核對資料及出處詳附表二十六所載)。足見圓堂公司於上開申報退稅期間確有出口貨物之憑證存在,因此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之檔案室查無資料,究係圓堂公司自始未向該分局提供相關交易資料,抑或圓堂公司曾經提供交易資料之證明,然該等文件並未歸檔或歸檔後遺失或經他人調閱未歸還,即屬有疑。況依卷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營業稅退稅核定單(見調查卷一第22頁至第23頁)之形式,被告曾致堯於簽擬核准後,尚須由審核員、課長複核後,始由秘書代分局長決行,其程序仍需層層上報,而證人即時任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審核員之潘英輝於原審證稱:圓堂公司的退稅案有經過我之書面審核,當時我有看所有的資料,只要沒有問題我就會蓋章,這件我看的時候,沒有發現問題等語(見原審卷四第

105 頁),另證人即時任同分局營業稅課之課長黃則沂則於原審證稱:我有審核過圓堂公司的退稅案,依照資料,當時並沒有立刻退稅給他,是由圓堂公司事後提供進銷項資料後再退稅給他的,當時是由曾致堯查核相符,再由潘英輝審核過以後再送到我這裡,我認為資料相符再送給秘書,秘書認為資料相符後才蓋印章的,依照規定查核退稅,應該要附上外銷資料,我有去看這些資料,第一關是比較重要,要將資料核對好並且裝訂,但我仍必須要去核對一下所有的資料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9頁、第41頁),顯見被告曾致堯於92年

3 月4 日、同年5 月6 日簽擬核准圓堂公司之91年9 月份、10月份、92年2 月份之申報退稅時,確有收到圓堂公司所提供之相關交易證明文件,並附於退稅核定單後,隨之層層送上簽核。故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7年9 月1 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70211299號之函覆該分局檔案室無原審函詢之資料,並非即可排除該等文件佚失等其他因素,而逕論斷為圓堂公司實際上並未提供此等文件,亦難遽以檢察官於事後查證圓堂公司並無營業事實竟詐領退稅款之結果,認定被告曾致堯於受理圓堂公司申報退稅時即知悉上開情事,並具有違背法令直接圖利之故意。公訴人認被告曾致堯在職務上所掌管之退稅核定單公文書中,為「退稅資料經查明所附證明文件無誤,擬核定退稅」等記載,係基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違背法令直接圖利,及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為之云云,容屬率斷。

㈤至圓堂公司於92年3 月5 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

提出變更營業處所地址之申請後,該分局稅務員黃淑娟發現圓堂公司之上開申請有疑,簽具交查單派遣稽查人員劉青豪到現場勘查,並發覺該址大門深鎖,並張貼出租廣告,經詢問大樓管理員亦告知無此公司,因此否決圓堂公司遷入之申請,復於營業稅稅籍申辦及備忘事項查詢作業電腦系統之圓堂公司項下中,註記「92.3.28 現勘不在現場否准遷入及應防範虛設行號」等情,雖據認定如上(見事實欄七、㈡、理由欄九、㈥之說明),然證人黃淑娟亦於原審證稱:否准遷入並非即代表為虛設行號,依據我之作業習慣,如果否准這家公司遷入,表示該公司的稅籍退稅清查人員要去懷疑這家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但是沒有規定一定要去這樣子去做,我沒有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表上註記「圓堂公司擅自歇業及虛設行號」等字,亦未跟潘英輝談到這可能是虛設行號,退稅要注意,也沒有聽到潘英輝有交代曾致堯要特別注意圓堂公司有虛設行號的問題,我在填交查單的時候,並沒有告訴曾致堯關於圓堂公司涉及虛設行號的事情,因為也不確定圓堂公司是虛設行號,又我於92年3 月間發現圓堂公司有異常的狀況後,那麼就圓堂公司92年2 月份的退稅申請即必須要特別審查是否有虛設行號,但要判斷是否為虛設行號比較難,我會要求要提出進銷項收付款憑證,進銷項收付款憑證是進項合約書以及如何付錢的憑證,銷項是如何收錢的,例如匯款收據或水單,因此申報稅籍地址並非地址不對就不要退稅,還要去考量其他的審核要件,如果在要求的期間內提出其他資料證明交易屬實的話,還是可以退稅,只要有另案退稅的情形,一定是需要經過提出所需的證明文件或已經釐清了該公司有被懷疑異常的情形,但專案退稅也是正常的程序,必須要確認公司有在原址營業或是交易經查屬實才可以核定退稅,後面的因素為重,最主要還是要交易屬實等語(見原審卷四第7 頁至第8 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核與證人黃則沂於原審證稱:認定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以目前國稅局的作業是總局在做認定,當然是依照公司所取得憑證是否屬實,與是否該公司有在登記的營業地址沒有關係,虛設行號主要是看進貨銷貨的事實在做認定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0頁)相符。又圓堂公司既確有出口報關水單等交易證明文件如上述,則被告曾致堯於承辦該公司退稅之申報當時,非無認定圓堂公司確有真實交易之判斷空間。況被告曾致堯僅係就該申報退稅案件為初審,該案尚有審查經驗豐富,職級較高之審查員潘英輝、課長黃則沂就同一文件資料為複審,惟連潘英輝、黃則沂亦未由該申報案所附資訊發覺圓堂公司為虛設行號,檢察官也未因此起訴潘英輝、黃則沂涉有貪污圖利罪嫌,公訴人遽要求資歷較淺,經驗未豐之被告曾致堯能由相同資料中發現潘英輝、黃則沂所未發現之證據以判定圓堂公司係虛設行號,未免強人所難。故被告曾致堯依此簽擬核准退稅,並非無據,就此部分之起訴事實,尚無從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予以認定,公訴人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未能使原審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曾致堯是否涉犯本件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曾致堯無罪判決之諭知。

㈥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依被告曾致堯之辯護人之聲請,分

別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基隆關稅局函調圓堂公司出口報單資料,該2 關稅局雖自其檔案室中找出出口報單號碼CA/91/520/22822 (報關日期:91年9 月25日)、CA/91/520/2286

7 (報關日期:91年10月16日)、CA/91/520/22899 (報關日期:91年10月29日)、AA/92/077/76319 (報關日期:92年2 月20日)、AA/92/083/26310 (報關日期:92年2 月24日)之圓堂公司出售貨品出口報單及通關資料影本。而原審疏未將上開出口報單、通關資料,與圓堂公司於91年10月15日、11月15日及92年3 月間所提出91年9 月、10月、92年2月份之401 表及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核對金額是否相符,亦未提出予證人即臺北市國稅局審核員潘英輝、課長黃則沂,核對上開401 表及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與該出品報單、通關資料,是否相符。⑵案外人陳美楨為逃避追查及順利冒退稅金,遂於92年3 月5 日將圓堂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告郭國城使用之人頭吳亦霓,並遷址內臺北市○○○路○ 段○○○ 巷○ 號5 樓內,意圖由被告郭國城包庇退稅,但新址亦遭大安分局稅籍組稅務員黃淑娟查獲該址為空屋,並無公司在該處營業,黃淑娟除簽報上級管制圓堂公司發票外並建議通報該公司自行歇業他遷不明,且同時知會原址服務區稅務員被告曾致堯,且登錄於臺北市國稅局稅籍申辦及備忘事項查詢作業電腦檔中,詎被告曾致堯因郭國城出面關說施壓要求協助,竟於92年5 月6 日在職務上掌管之審核意見欄公文書中,為「退稅資料經查明所附證明文件無誤,擬核定退稅」等不實登載,逕予核准圓堂92年2 月份之退稅申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於92年5 月16日退稅89萬4088元予圓堂公司,顯見被告曾致堯主觀上應明知違背法令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他人云云。惟查:㈠上訴意旨⑴所指,查圓堂公司91、92年出口報單與稅額申報書,經本院核對結果二者相符(核對資料及出處詳附表二十六所載),足見並無上訴意旨質疑有不符之處。㈡上訴意旨⑵所質疑之問題,詳如上述㈢所述,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被告曾致堯並無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之理由,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檢察官所指被告曾致堯有此部分犯行,業如上述況被告曾致堯並無自證其無罪之義務,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曾致堯涉有前揭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尚難採信,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4條之罪,以辦理監察、會計、審計、犯罪調查、督察、政風人員,因執行職務,明知貪污有據之人員,仍不為舉發,為其成立要件。所謂「明知」貪污有據,係指直接故意,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而言。故本件被告林儒瑩雖確實未向上級舉報郭國城貪污案,惟被告林儒瑩主觀上是否確有「明知」郭國城貪污有據之直接故意,則另需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尚不得因被告林儒瑩未向上級舉報郭國城貪污案,即率爾推論被告林儒瑩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4條之犯行。經查:

㈠被告林儒瑩係於89年間認識李澤君、李財富姊弟,並於91年

5 、6 月間某日聚餐之場合,由被告林儒瑩介紹李澤君予被告郭國城認識等情,業經被告林儒瑩自承在卷(見調查局卷一第41頁背面及第42頁背面),此亦經證人李澤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誤(見原審卷三第33頁、第49頁),堪認為真。

公訴人雖認被告林儒瑩於90年12月間起,即知悉被告郭國城利用職務虛設行號銷售發票牟利,且李澤君意圖逃漏稅捐等情云云。然證人李澤君已於偵查時證稱:因為在吃飯時我有談到關於稅的事情最麻煩之話題,後來郭國城就主動來找我說可以幫忙節稅,我不確定當時林儒瑩是否在場等語(見94偵字第13126 號卷第134 頁、第136 頁),復於原審證稱:

我是在一個飯局裡面認識的郭國城的,飯局有林儒瑩、郭國城,還有其他好幾個人,那次飯局就只有吃飯而已,沒有談到什麼,飯局過後,我有跟郭國城說我弟弟即李財富之公司有什麼稅的問題可以請教他,後來郭國城又自己打電話跟我約吃飯,與我見了好幾次面,郭國城說他在國稅局裡面上班,懂得如何合法節稅,他認識很多上市上櫃公司,就有很多發票,李財富的公司營業進銷項需要一些憑證的時候,這些可以給他們,對於他們會有幫助,因為那是完全合法的,我就告訴郭國城可以直接跟李財富聯絡,在我與郭國城這幾次見面的過程中,林儒瑩只有兩、三次一起在現場,林儒瑩在場時,我並無當著林儒瑩的面跟郭國城討論買發票節稅的事情,林儒瑩只是跟我說,郭國城是很優秀的稅務人員,如果有事都可以請教他,但我跟郭國城購買發票節稅這件事情,並沒有告訴林儒瑩,我也不知道林儒瑩在購買發票節稅的過程中有無獲得任何利益,林儒瑩介紹郭國城給我認識之後,我與郭國城就以發票節稅的談話過程,林儒瑩他並不知道,我也未曾向林儒瑩提過說,嘉德公司有缺發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3頁至第35頁、第39頁、第42頁),則被告林儒瑩是否知悉被告郭國城販售發票、李澤君引介李財富購買發票逃漏稅捐等情,並非無疑。另證人李財富亦於原審證稱:林儒瑩和郭國城確實有到我公司泡茶,但是沒有談到節稅的事情,我之前在檢察官偵訊時說我親自與郭國城談買發票,林儒瑩就陪在旁邊云云是為了不要把我姐姐李澤君說出來,林儒瑩和郭國城他們確曾一起來我公司泡茶過,泡茶的時候,大部分都是聊其他的事情,但是有談到李澤君幫我做這些事情都是合法的,郭國城跟我談的時候,林儒瑩就是在旁邊坐著,沒有參與談,但是應該聽的到,但當時郭國城是提到節稅的事情,他是有提到是合法的節稅,沒有提到買假發票的事情,有關於買發票節稅的事情都是我姐姐李澤君去跟他談的,我不清楚林儒瑩是否參與李澤君在買發票節稅的過程,也不知道林儒瑩是否有分到好處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頁至第14頁、第22頁),故尚無從以被告林儒瑩曾參與李財富與被告郭國城之聚會等事實,遽論被告林儒瑩知悉李財富向被告郭國城購買不實統一發票,持以逃漏稅捐之情事,更遑論被告林儒瑩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至證人李澤君雖於原審作證時陳稱:我知道李財富、郭國城及林儒瑩見過面,他們見面是在談郭國城提供發票給李財富的事情、我知道林儒瑩有收郭國城的錢、就我所知林儒瑩應該多少知道我透過郭國城取得發票之事云云(見原審卷三第43頁至第44頁、第48頁),但證人李澤君於原審亦證稱:李財富、郭國城及林儒瑩見面及談話的內容是李財富告訴我的,我當時不在場;林儒瑩收郭國城錢這件事是檢察官告訴我的,檢察官還提到張玉玲告訴他說,郭國城要她勿將林儒瑩拿錢的事情告訴李澤君;林儒瑩多少知道我由郭國城處取得發票一事,是我憑直覺判斷的,因為林儒瑩的女朋友是郭國城介紹給他認識的,所以我覺得他應該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3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4頁),顯見李澤君所為之此部分不利於林儒瑩之證述,部分係以傳聞之方式得知,部分則是以不相關之情事相互連結所為之臆測,均難作為原審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證人張玉玲雖曾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身分陳稱:因李澤

君要沖進項扣抵,找調查員林儒瑩,問他有哪裡可以買到發票,林儒瑩就介紹郭國城給李澤君認識,郭國城隨後在90年

11、12月去李澤君之公司拜訪,事後郭國城有打電話叫我到大安稅捐處樓下拿錢,是大約2 、30萬元的佣金用牛皮紙袋包著,要我在李澤君公司附近的一家咖啡館於下午交給林儒瑩,林儒瑩就將錢直接拿走了,郭國城有說已經跟林儒瑩聯絡好了,我只有替郭國城拿一次佣金給林儒瑩過,其他是由郭國城親自交給林儒瑩的,郭國城有交待說,不要將我拿佣金給林儒瑩的事跟李澤君講云云(見調查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係於91年初將2 、30萬元交給林儒瑩的,我不知道為什麼郭國城要把錢交給林儒瑩,但這個錢是郭國城另外給的,不是從嘉德公司取得的錢,在嘉德公司報完稅之後,郭國城有告訴我不要將林儒瑩拿錢的事,告訴李澤君,我想郭國城可能是不想影響李澤君與林儒瑩之間的情感,我認為拿給林儒瑩的錢與嘉德公司有關,是因為郭國城帶我到嘉德公司辦公室時,林儒瑩與李澤君在場,郭國城將我介紹給他們認識,並且說這個case是林儒瑩介紹的,林儒瑩在現場有跟郭國城說:李小姐年底的費用比較不夠,之後報完稅,郭國城又要我不要將林儒瑩拿錢的事跟李澤君講,我才認為林儒瑩所拿的錢就是嘉德公司買發票的錢,2 、30萬元也就是林儒瑩分到的仲介費用,我交給林儒瑩的牛皮紙袋是一般的公文袋上面沒有註明林儒瑩之名字,因為我是記帳人員,通常銀行不是10萬元一捆鈔票,包紮成一疊,用一條紙紮起來,故我一摸就知道,那個錢放置在牛皮紙袋的形式是兩疊鈔票併排,另一疊是放在兩疊鈔票的中間上面,所以我研判是30萬元,那個牛皮紙袋是用透明膠帶黏的,郭國城先和林儒瑩約好,再直接叫我過去等語(見調查卷二第31頁至第32頁)。然證人張玉玲復於原審證稱:我只有與被告林儒瑩見過兩次面,第1 次認識他時,是和李澤君、郭國城4 個人一起吃飯,地點是在忠孝東路的一個餐廳,郭國城帶我去,只是純粹聊天而已,第2 次見面就是郭國城叫我拿東西給林儒瑩,在松江路的一個咖啡廳,我跟林儒瑩第1 次見面沒有談什麼事情,第2 次是郭國城叫我轉交一個牛皮紙袋裝的東西,但是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我也沒有仔細摸那個牛皮紙袋,郭國城應該是90年底叫我拿牛皮紙袋給林儒瑩,我不知道是因為什麼事情,只因郭國城沒有空,才叫我拿過去,我在檢察官那邊作證時說,因為牛皮紙袋的形式是兩疊金錢併排,而且我有摸過,當時我研判是30萬元等語是實在的,因為郭國城有跟我說過他有給林儒瑩錢,所以我想說是不是這筆錢,因此我才認為裡面是那筆錢,至於裡面是否為錢我不知道,但是我摸起來很像是錢,因為牛皮紙袋是封起來的,之後郭國城約我吃晚餐,叫我不要把林儒瑩的事情跟李澤君說,當時是在嘉德公司報完稅之前,我不知道林儒瑩是否有跟郭國城表示過,嘉德公司他們的稅有問題或是費用不夠要請郭國城幫忙,郭國城沒有跟我說,請我轉交給林儒瑩那包牛皮紙袋是現金30萬元,也沒有說跟嘉德公司請款的案子要給林儒瑩仲介費,我不知道林儒瑩是否知悉郭國城在賣發票的事情,亦無法判斷交給林儒瑩的牛皮紙袋是郭國城出售發票給林儒瑩的報酬,但是如果是報酬的話,應該不止30萬元,因為嘉德公司這部分金額很龐大,我不知道別人分到多少,就嘉德公司的部分,我就分得105 萬元,郭國城說嘉德公司的案子是林儒瑩介紹的,但就我所知,認識李澤君是林儒瑩介紹的,他是說可以節稅,但是沒有說可以買發票,我並無印象曾於偵查時說過郭國城拿傭金給林儒瑩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6頁至第98頁、第104 頁至第106 頁、第108 頁、第120 頁、第124 頁至第

126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林儒瑩第1 次見面是在嘉德公司請我們吃飯的時候,當時沒有談到虛設公司行號發票的問題,我跟吳聲玄到嘉德公司販售假發票所得之支票時,林儒瑩並未在場;第2 次跟林儒瑩見面,是郭國城叫我拿1 個牛皮紙袋給林儒瑩,我是拿到台北市○○路六福客棧附近給林儒瑩,但郭國城將牛皮紙袋封起來,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我之前說研判裡面裝的是錢,是因為郭國城跟我說林儒瑩打麻將要用,叫我趕快送過去,所以我才研判裡面裝的應該是錢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12 頁背面至第213 頁背面)。稽之,證人張玉玲偵、審中證述內容「....,我認為拿給林儒瑩的錢與嘉德公司有關,....」「....,郭國城又要我不要將林儒瑩拿錢的事跟李澤君講,我才認為林儒瑩所拿的錢就是嘉德公司買發票的錢,2 、30萬元也就是林儒瑩分到的仲介費用,....」「....,郭國城沒有跟我說,請我轉交給林儒瑩那包牛皮紙袋是現金30萬元,也沒有說跟嘉德公司請款的案子要給林儒瑩仲介費,我不知道林儒瑩是否知悉郭國城在賣發票的事情,亦無法判斷交給林儒瑩的牛皮紙袋是郭國城出售發票給林儒瑩的報酬,但是如果是報酬的話,應該不止30萬元,因為嘉德公司這部分金額很龐大,....」「....郭國城將牛皮紙袋封起來,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我之前說研判裡面裝的是錢,是因為郭國城跟我說林儒瑩打麻將要用,叫我趕快送過去,所以我才研判裡面裝的應該是錢....」,足見證人張玉玲並未親見或確認郭國城委託其轉交林儒瑩之牛皮紙袋內容物,不肯定該袋內所裝之物為現金,亦不確定該物即為林儒瑩介紹李澤君予郭國城認識之酬謝,復未曾聽聞林儒瑩曾經提及買賣發票之事,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上開內容之陳述,顯係其個人臆測之詞;尚難僅憑被告林儒瑩曾介紹李澤君予被告郭國城相識,並由張玉玲手中收受被告郭國城所轉交,裝有不詳物品之密封牛皮紙袋等事實,即遽推論被告林儒瑩係為幫助李澤君逃漏稅捐而介紹其向被告郭國城購買發票,或林儒瑩所收受者為其幫助郭國城販賣發票仲介費之現金之結論,故尚不能將此作為認定被告林儒瑩知悉郭國城利用職務虛設行號銷售發票牟利及李澤君意圖逃漏稅捐,竟違背職務未依法舉發,並積極幫助郭國城違背法令圖利自己及李澤君、幫助李澤君以詐術逃漏稅捐等事實之立論基礎。

㈢證人李澤君雖於偵查時證稱:劉鴻寬曾經打電話給我,說林

儒瑩在搜索徐一民時幫我等抽掉紙條或印章什麼的,我自己想說是不是要劉鴻寬請他吃飯,所以給了10萬元,但我並未因此打電話跟林儒瑩聯絡,因為我覺得這件事情不是很重要,亦未跟劉鴻寬及林儒瑩確認10萬元有無交給林儒瑩等語(見94偵字第13126 號卷第134 頁),繼於原審證稱:劉鴻寬有一天約我碰面,跟我說林儒瑩有去徐一民那邊搜索,他說徐一民那邊好像有我之公司的紙張,然後我就覺得奇怪,為何他要說這些,因為在這之前我跟林儒瑩大概有一整年沒有見面,也沒有通過電話,就覺得這麼久大家都沒有往來,現在卻又來跟我說這些,所以我覺得林儒瑩一定不懷好意,但因為劉鴻寬都來了,我也不想跟他們碰面或是吃飯,所以就拿十萬元給劉鴻寬,請他帶林儒瑩去吃飯,或是就把錢給他,因為林儒瑩之前有跟我借過錢,所以我認為他很缺錢,之後我並無跟林儒瑩聯絡,事發劉鴻寬被調查局的人叫去問後,就把錢還我,我的玉山銀行存摺中93年1 月30日提領10萬元那行註記「交際費(林儒瑩)」等字,是我叫會計鄒佳霓寫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0頁至第42頁、第45頁、第51頁至52頁)。證人鄒佳霓於原審證稱:我會在李澤君玉山銀行之帳戶明細中寫上一些註記,簡單敘述一下這筆錢是作什麼用的,93年1 月30日有一個提領現金後面有手寫註記「交際費(林儒瑩)」,當時應該是當時李澤君交代我去幫他領10萬元的現金回來,我問她上面要寫什麼,她就說上面寫「交際費(林儒瑩)」,我就照這樣寫,這筆現金領出來之後,我應該是把現金交給李澤君,後來她如何處理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9 頁背面)。又證人劉鴻寬亦於偵查中證稱:我曾打電話給李澤君說大家好久不見,所以約在忠孝東路見面吃飯,見面時我問李澤君說嘉德公司是否跟報上所登的會計師有何關係,李澤君則說要回去查證,事後隔幾天李澤君跟我說那位會計師與嘉德公司沒有什麼關係,又說要將10萬元給我,代替他請林儒瑩吃個飯等語(見94他字第335 號卷第502 頁至第503 頁),並有李澤君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

1 份在卷可參(見調查局卷一第376 頁),綜核上情,李澤君之上開證述堪信為真。然證人劉鴻寬於偵查中亦同時證稱:因我在與林儒瑩見面吃飯場合,有聽林儒瑩說他最近在忙著報紙上所載會計師幫人作帳的事情,有看到一些投顧公司,林儒瑩並叫我有機會去關心嘉德公司與這家會計師事務所有何關係,因大家都是好朋友,且嘉德公司也是做投顧的,李澤君給我10萬元後,我並無將錢交給林儒瑩,也沒有跟李澤君說未將錢交給林儒瑩這件事,亦沒有跟林儒瑩說李澤君要給他10萬元,因這不是要給林儒瑩的錢,這錢是李澤君交給我請林儒瑩吃飯的等語(見94他字第335 號卷第502 頁至第503 頁);證人李澤君則於原審證稱:林儒瑩並無親自打電話或是見面要求任何的費用,我與林儒瑩已經很久沒有聯絡了,劉鴻寬跟我說了這件事情之後及給劉鴻寬錢之後,我也都沒有跟林儒瑩聯絡,因為這是我叫劉鴻寬拿去給林儒瑩,不是林儒瑩跟我拿的,之所以把錢交給劉鴻寬,其實我只是想打發劉鴻寬和林儒瑩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1頁、第45頁、第52頁、第55頁)。揆諸上情,證人李澤君將10萬元交付劉鴻寬乙事,林儒瑩並不知情,亦非其故意藉由劉鴻寬之管道向李澤君索取金錢,事後亦未由劉鴻寬所取得之金錢中獲得任何利益。上開款項,應僅係李澤君自行揣測劉鴻寬之動機而交付,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林儒瑩有何關聯。且被告林儒瑩於其搜索過程中發現任何嘉德公司涉及逃漏稅捐之資料,亦無從遽以推論被告林儒瑩有具體之幫助嘉德公司以詐術逃漏逃漏稅捐行為,公訴人認被告林儒瑩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幫助以詐術逃漏逃漏稅捐罪嫌云云,尚嫌無據。

㈣被告郭國城親自或透過被告吳聲玄,要求被告吳聲玄、證人

王健智、王柏欽、王予欣、吳亦霓、蕭嫦娥、李財富、李澤君於調查局詢問時,將案子推給徐一民等情,業經說明如前(見理由欄貳、三㈡1.2.3.之說明),然證人即共同被告吳聲玄於檢察官偵訊時即證稱:之前說徐一民指派我擔任天偉、儀儒、龍毅這三家公司的人頭,是林老師(林儒瑩)授意的,我僅知道林老師是一位調查員,這件事情是郭國城告訴我的,但是我沒有見過林老師,林老師告訴郭國城把這個案子推給徐一民時,我並不在場,是事後郭國城跟我講的,郭國城還說林老師講嘉德公司本來就跟徐一民買過發票,所以可以順勢推給他,我在調查局說徐一民教我如何填401 報表,也是出自於林老師之指示,將我之前匯給張玉玲的錢說是投資股票,則是張玉玲教我講的,當天郭國城和張玉玲也在討論林老師說這件事情推給徐一民比較妥當等語(見94偵字第13126 號卷第9 頁、第24頁至第26頁)。證人張玉玲則於偵查中證稱:郭國城教我把責任推給徐一民時,有說這是律師跟老師教的,我不知道老師是否就是林儒瑩等語(見94偵字第13126 號卷第248 頁),繼於原審證稱:郭國城請我把事情推給徐一民的時候,並無跟我說是誰教他可以這樣子做,只有提到有一位老師教他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7 頁)。參以證人王予欣於原審證稱:吳聲玄有拿10萬元現金給王柏欽,裡面夾了壹張單子,叫他於檢調約談時要推給一個徐會,單子內有寫了教他們講的內容,我也看過了,所以我在調查局製作筆錄時就照單子上面寫的講但我為了這個事情覺得作法不妥,所以打電話問郭國城,郭國城電話中說這是林美倫律師教他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3 頁至第144 頁),證人王健智於原審證稱:後來有一次吳聲玄跟經由王柏欽轉告我說,有一個徐姓經濟犯逃到大陸去,所以叫我把用自己名義開公司的事情推給經濟犯,並另外拿一個10萬元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0 頁),證人王柏欽於原審證稱:在調查局約談之前,吳聲玄有跟我聯絡,就拿現金10萬元給我,裡面有寫壹張紙條,叫我把責任推給紙條上面那個人,後來調查局在問的時候,因為跟王健智說要誠實的說,所以我才說不是徐會(徐一民),吳聲玄約我見面交給我的現金10萬元,就是封口費,不屬於人頭費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6 頁至第157 頁),證人蕭嫦娥於原審證稱:我於93年9 月29日在調查局製作筆錄時說這些發票都是跟徐一民買的,是因為我曾問郭國城這些發票是從哪裡來的,郭國城說這些發票都是跟徐一民拿的,所以我才說是直接跟徐一民拿的,但實際上我不認識徐一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0 頁至第211 頁),證人李財富於原審證稱:案發後,郭國城叫我把買發票的事直接推給徐一民,就會沒事,所以我在偵查筆錄向徐一民買發票是假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頁、第14頁),顯見將本案責任推給徐一民之說法,均係源自於被告郭國城,或由郭國城處聽聞之吳聲玄,從無人親自見聞被告林儒瑩為上開指示,是上開指證「老師」「林老師」係教導其等將違法行為推卸予徐一民之源頭的證詞,無非屬聽聞自被告郭國城陳述或由郭國城處聽聞之吳聲玄轉述傳聞證據,難以資為認定被告林儒瑩有此部分犯行之依據。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儒瑩有何辦理犯

罪調查明知貪污有據不為舉發、幫助直接圖利、幫助以詐術逃漏逃漏稅捐之犯罪故意,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故被告林儒瑩就此部分所為之辯解,非無理由,就此部分之起訴事實,尚無從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予以認定,是就被告林儒瑩是否涉犯此部分被訴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於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林儒瑩無罪判決之諭知。

㈥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張玉玲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身分

陳述內容,嗣經檢察官再以證人身分令其具結後證言,自有證據能力,且足以作為被告林儒瑩不利認定。⑵依證人李澤君、劉鴻寬於偵查中證述,衡情,李澤君若與被告林儒瑩僅係單純朋友關係,李澤君豈有無故交付10萬元予劉鴻寬,要請被告林儒瑩吃飯,顯見被告林儒瑩知悉被告郭國城利用職務虛設行號銷售發票牟利及李澤君意圖逃漏稅捐,竟違背職務未依法舉發,而原審僅以證人李澤君、劉鴻寬嗣後翻異之證詞,逕認被告林儒瑩非故意藉劉鴻寬管道向李澤君索取金錢,原審認事、用法難認無違誤。惟查:⑴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為證據之一種證人之具結,使證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否則可能涉及偽證刑責,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張玉玲雖於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偵訊時,為上開內容陳述,似認為嘉德公司李澤君為逃漏稅捐,經由被告林儒瑩介紹認識被告郭國城,再由被告郭國城以虛設公司行號發票售予嘉德公司,幫助逃漏稅捐,被告林儒瑩並因而獲得2 、30萬元酬勞,然此情,依證人張玉玲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顯係證人張玉玲臆測之詞,業如前述。況依張玉玲於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偵訊時,亦證述:「....我認為拿給林儒瑩的錢與嘉德公司有關....」等語,益徵證人張玉玲並未親見或確認郭國城委託其轉交林儒瑩之牛皮紙袋內容物,不肯定該袋內所裝之物為現金,亦不確定該物即為林儒瑩介紹李澤君予郭國城認識之酬謝,復未曾聽聞林儒瑩曾經提及買賣發票之事,自難僅憑其臆測之詞,資為不力被告林儒瑩之認定。⑵至證人李澤君交付10萬元予劉鴻寬,要劉鴻寬請被告林儒瑩吃飯,作為被告林儒瑩知悉被告郭國城利用職務虛設行號銷售發票牟利及李澤君意圖逃漏稅捐,違背職務未依法舉發之對價乙節,經審理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儒瑩有此部犯行,詳如前述。且經原審詳予敘明各證據取捨之理由,並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尚無可採,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張永清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經查: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2210 號追加

起訴書及原判決均將「圓堂公司92年3 月份退稅部分,係由臺北市國稅局於『92年5 月16日』將退稅款89萬4088元匯入至圓堂公司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國際商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後,於同日由張永清派人至中國國際商銀國外部提領89萬4000元,並存入黃哲惟上開臺北富邦農安分行帳戶內,藉此隱匿郭國城利用宏通公司及圓堂公司向國稅局詐得之不法詐退稅款。」其中『92年5 月16日』誤載為『95年5 月16日』(見95年度偵字第12210 號追加起訴書第6 頁第13列、原判決第175 頁第10列),此觀之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被告張永清部分,編號8 、待證事實欄「3.國稅局於92年5 月16日退稅89萬4088元至圓堂公司中國國際商銀永和分行帳戶後,被告張永清於同日派真實年籍不詳之人至中國國際商銀國外部由圓堂公司中國國際商銀永和分行帳戶內提領89萬4000元,復於同日轉入黃哲惟前開臺北富邦農安分行帳戶之事實。」(見95偵字第12210號追加起訴書第20頁第1 列至第5 列)自明。復依卷附圓堂公司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與交通銀行合併後稱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立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查詢系統資料,其中92年5 月16日摘要欄「C207退稅」存入欄「(幣別:新台幣)000000.00 」,又於同日(92年5 月16日)摘要欄「CS現金」提出欄「(幣別:新台幣)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第156 頁),足見上揭退稅日期及提領現金日期均為92年5 月16日無訛,追加起訴書級原判決所載95年5 月16日均屬誤載嫌無疑義。另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張永清被訴之各項行為係自92年4 月起至『95年5 月止』,....」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上字第79號上訴書第6 頁一、㈣第9 列),然被告張永清關於上揭委託真實年籍不詳之人至中國國際商銀國外部由圓堂公司中國國際商銀永和分行帳戶內提領89萬4000元,復於同日轉入黃哲惟前開臺北富邦農安分行帳戶乙節,其時間係92年5 月16日,詳如前述,上訴意旨認被告張永清被訴之各項行為係自92年4 月起至『95年5 月止』云云,顯係誤載。

㈡另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永清於收受陳良民所交付之宏通公司

....等帳戶存摺後,指示力霸當鋪員工黃哲惟,將宏通公司自臺北市國稅局詐得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款項,匯入....等情,並有「並有宏通電信網路有限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401 )暨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92年1-3 月)、台北銀行94年4 月23日、94年4 月24日、94年6 月11日、94年6 月9 日、94年6 月10日、94年6 月30日、94年6 月26日、94年6 月12日、94年6 月16日、94年

6 月17日等入戶電匯傳票資料、....,合作金庫116 萬5000元之存款單、合作金庫銀行玉山分行94年4 月22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台北銀行94年6 月30日入戶電匯傳票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判決第175 頁倒數第4 列起至倒數第14列),其中有關於年度『94年』亦係『92年』之誤載,此稽之卷附台北銀行92年4 月23日、92年4 月24日、92年6 月11日、92年6 月9 日、92年6 月10日、92年6 月30日、92年6 月26日、92年6 月12日、92年6 月16日、92年6 月17日等「入戶電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自明(見林克非調查局卷第194 頁至204 頁、本院卷一第158 頁至第17 4頁、第176 頁)。又....合作金庫銀行玉『山『分行『94』年4 月22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原判決第175 頁倒數第5 行),應係「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92年4 月22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之誤,此有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在卷足按(見林克非調查局卷、第272-1 頁、第273頁、本院卷一第175 頁)。

㈢被告張永清於收受陳良民所交付之宏通公司及圓堂公司等帳

戶存摺後,指示力霸當鋪員工黃哲惟,將宏通公司自臺北市國稅局詐得、於92年4 月15日由臺北市國稅局匯入該公司安泰銀行和平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退稅款116萬5112元,由黃哲惟持宏通公司存摺與印鑑至安泰銀行松山分行提領116 萬5000元後,轉存至陳震新設於合作金庫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由陳震新委由張福田於92年6 月26日匯款106 萬元至郭國城岳母高吳金枝設於華南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另宏通公司92年度3 月份之退稅,國稅局係於92年5 月16日匯款81萬0576元退稅款至宏通公司安泰和平分行帳戶內,惟被告張永清復於同日派人自該帳戶提領81萬元,並轉入黃哲惟設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農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內;圓堂公司92年3月份退稅部分,係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92年5 月16日將退稅款89萬4088 元 匯入至圓堂公司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後,於同日由被告張永清派人至中國國際商銀國外部提領89萬4000元,並存入黃哲惟上開臺北富邦農安分行帳戶內等情,均為被告張永清所不爭執(見原審98訴字第366 號卷第32頁),復經證人黃哲惟、何聖影、張福田於偵查中證述無誤(見林克非調查局卷第255 頁至第

256 頁、第262 頁至第263 頁、第267 頁至第270 頁、95偵字第12210 號卷七第143 頁至第150 頁、第182 頁至第184頁),並有宏通電信網路有限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401 )暨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92年1-3月)、台北銀行92年4 月23日、92年4 月24日、92年6 月11日、92年6 月9 日、92年6 月10日、92年6 月30日、92 年6月26日、92年6 月12日、92年6 月16日、92年6 月17日等入戶電匯傳票資料19紙、92年7 月3 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取款憑條2 紙、安泰商業銀行宏通電信網路有限公司0000000000 0000 帳戶,92年4 月15日116 萬5000元取款憑條、陳震新92年4 月15日合作金庫116 萬5000元之存款單、合作金庫銀行玉山分行92年4 月22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台北銀行92年6 月30日入戶電匯傳票資料在卷可參(見林克非調查局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194 頁至204 頁、第205 頁至206 頁、第258 頁背面、第264 頁、第272-1 頁、第273頁),均堪認定。

㈣惟被告郭國城參與之事實九、宏通公司違法退稅部分,係成

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其參與之事實七㈠圓堂公司退稅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事實欄七㈡圓堂公司退稅部分之犯行,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郭國城雖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故意而於客觀上著手行為,然其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終屬不遂,已如前述。因此圓堂公司所得之退稅款,應係被告郭國城與陳美楨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所得(即事實七㈠圓堂公司退稅部分),而非因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而得之款項甚明。

故被告郭國城就以詐術領取宏通公司、圓堂公司退稅款之行為,所觸犯之罪名分別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觀之上開罪名,均非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亦非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18款所臚列之該法定義下的「重大犯罪」。雖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項第1款雖規定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在500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然此一規定係於該法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後始增訂之條文,該次修正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自公布日起施行,即96年7 月13日起施行,有該法修正條文異動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349 頁至第355 頁)。但被告張永清被訴之各項行為,均係在92年5 月16日之前,業如前述;是其行為自無適用96年7 月1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之餘地。且依經審理結果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郭國城詐領宏通公司、圓堂公司之全部犯罪所得,總計346萬9446元(即宏通公司92年3 月10日、同年4 月10日及5 月

9 日溢退營業稅59萬9660元、116 萬5122元、81萬0576元,加計圓堂公司95年5 月16日將退稅款89萬4088元),均無法構成96年7 月13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項第

1 款之重大犯罪。㈤公訴人雖認被告張永清之前揭行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

2 款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洗錢行為云云,然被告張永清所提領、轉存、匯款之款項尚非符合洗錢防制法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定義,是姑不論其主觀上是否具有違反洗錢防制法規定之犯罪故意,其客觀行為即已不該當同法修正前第9 條第2 項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無從以該條、項規定之罪名處罰之。另查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項第1 款係於96年7 月11日公布施行,增列刑法第339 條之罪,犯罪所得超過500 萬元以上亦列入洗錢防制法第之重大犯罪(原判決誤認上開修正條文係92年3 月6 日修正公布,於92年8月6 日施行,原判決第176 頁第21行),然被告張永清之行為係在92年4 、5 月間,均在該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綜上所述,被告張永清之行為並不構成96年7 月1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2 項之犯罪,應屬不罰,故此部分之追加起訴事實,尚無從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予以認定,未能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張永清無罪判決之諭知。

㈥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上開圓堂公司退稅部分,係被告曾

致堯、郭國城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違背法令直接圖利罪嫌,已如前述,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

1 項第1 項規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大犯罪。而原審誤認被告郭國城就以詐術領取宏通公司、圓堂公司退稅款之行為,所觸犯之罪名分別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非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18款所臚列之該法定義下的「重大犯罪」。⑵被告張永清被訴之各項行為係自92年4 月起至95年5 月止,而原審誤認該等行為時間均係在92年8 月6 日之前(原審判決書第176 頁第21行)。又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項第1 款係於96年7 月11日修正增列,刑法第339 條之罪,犯罪所得超過500 萬元以上,也列入洗錢防制法之重大犯罪,而原審誤認上開修正係92年3 月6 日修正公布,92年8 月6 日施行(原審判決書第176 頁第19、20行)。惟查:⑴被告郭國城所參與之事實七㈠圓堂公司退稅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業如前述(見理由欄九、事實欄、七、㈠之說明)。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仍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均無可採,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⑵原判決固誤認96年7 月11日始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項第

1 款增列刑法第339 條之罪犯罪所得超過500 萬元以上,為92年3 月6 日修正,於92年8 月6 日施行,固有未洽,原判決此部分固有瑕疵,惟不影響全案判決本旨、結果。而原判決認定被告張永清犯行均係在92年8 月6 日之前,已如前述,自不該當於96年7 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項第1 款增列刑法第339 條之罪構成要件甚明,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2210 號追加起訴書意旨認定被告張永清犯罪起訖期間自92年4 月起至『95年

5 月止』,亦係誤認被告張永清犯罪終了之時點,詳如前述,上訴意旨猶執此前詞,自有誤會。是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現行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1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5 條、第

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13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條、第3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楊貴雄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林儒瑩被訴共同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部分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貞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現行公司法第9 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2 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凱笙公司收受不實進項發票┌──┬───────┬────┬─────┬────────┬──────┬──────┐│編號│ 虛設行號 │期間 │虛開張數 │虛開發票金額 │逃漏營業稅之│卷證出處 ││ │ (賣方) │ ├─────┼────────┤稅額 │ ││ │ │ │申報扣抵營│申報扣抵營業稅發│ │ ││ │ │ │業稅張數 │票金額 │ │ │├──┼───────┼────┼─────┼────────┼──────┼──────┤│ 1 │力圖工程有限公│90年度 │ 23 │ 19,500,000│ 975,000│94年度重訴字││ │司 │ ├─────┼────────┤ │第77號函文卷││ │ │ │ 23 │ 19,500,000│ │(五)第33、36││ │ │ │ │ │ │、37頁 │├──┼───────┼────┼─────┼────────┼──────┼──────┤│ 2 │翊賀企業有限公│90年度 │ 10 │ 6,126,000│ 306,300│94年度重訴字││ │司 │ ├─────┼────────┤ │第77號函文卷││ │ │ │ 10 │ 6,126,000│ │(五)第32、33││ │ │ │ │ │ │、36頁 │├──┼───────┼────┼─────┼────────┼──────┼──────┤│ 3 │廣興工程有限公│90年度 │ 24 │ 19,874,139│ 993,707│94年度重訴字││ │司 │ ├─────┼────────┤ │第77號函文卷││ │ │ │ 24 │ 19,874,139│ │(五)第33、34││ │ │ │ │ │ │、37、38頁 │├──┼───────┼────┼─────┼────────┼──────┼──────┤│ │總 計│ │ 57 │ 45,500,139│ 2,275,007│ ││ │ │ ├─────┼────────┤ │ ││ │ │ │ 57 │ 45,500,139│ │ │├──┴───────┴────┴─────┴────────┴──────┴──────┤│註:凱笙公司逃漏營所稅之金額為:90年度:1137萬5035元。(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8年9 月28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981027698號函及其附件,98年10月16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9││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98.9.4稅務函調資料卷二第10頁至第46-3頁) │└────────────────────────────────────────────┘附表二:

奕通公司收受不實進項發票┌──┬───────┬────┬─────┬────────┬──────┬──────┐│編號│ 虛設行號 │期間 │虛開張數 │虛開發票金額 │逃漏營業稅之│卷證出處 ││ │(賣方) │ ├─────┼────────┤稅額 │ ││ │ │ │申報扣抵營│申報扣抵營業稅發│ │ ││ │ │ │業稅張數 │票金額 │ │ │├──┼───────┼────┼─────┼────────┼──────┼──────┤│ 1 │野遙實業有限公│88年度 │ 5 │ 8,500,000│ 425,000│法務部調查局││ │司 │ ├─────┼────────┤ │臺北市調處林││ │ │ │ 5 │ 8,500,000│ │克非等涉嫌貪││ │ │ │ │ │ │瀆案移送書證││ │ │ │ │ │ │據卷第33頁 │├──┼───────┼────┼─────┼────────┼──────┼──────┤│ 2 │亞伊企業有限公│88年度 │ 3 │ 4,100,000│ 205,000│同上卷第31頁││ │司 │ ├─────┼────────┤ │背面 ││ │ │ │ 3 │ 4,100,000│ │ │├──┼───────┼────┼─────┼────────┼──────┼──────┤│ 3 │美菲罕工程有限│88年度 │ 9 │ 18,670,000│ 933,500│同上卷第32頁││ │公司 │ ├─────┼────────┤ │背面 ││ │ │ │ 9 │ 18,670,000│ │ │├──┼───────┼────┼─────┼────────┼──────┼──────┤│ 4 │成輪實業有限公│88年度 │ 6 │ 9,200,000│ 460,000│同上卷第31頁││ │司 │ ├─────┼────────┤ │ ││ │ │ │ 6 │ 9,200,000│ │ │├──┼───────┼────┼─────┼────────┼──────┼──────┤│ 5 │志企工程有限公│89年度 │ 4 │ 3,285,320│ │94年度重訴字││ │司 │ ├─────┼────────┤ │第77號函文卷││ │ │ │ │ │ │(一)第75頁 │├──┼───────┼────┼─────┼────────┼──────┼──────┤│ 6 │新瑩逸企業社 │89年度 │ 14 │ 8,470,548│ 423,527│法務部調查局││ │ │ │(原審誤載│(原審誤載為500,│(原審誤載 │臺北市調處林││ │ │ │為1) │000) │為25,000) │克非等涉嫌貪││ │ │ ├─────┼────────┤ │瀆案移送書證││ │ │ │ 14 │ 8,470,548│ │據卷第34頁 ││ │ │ │(原審誤載│(原審誤載為500,│ │ ││ │ │ │為1) │000) │ │ ││ │ ├────┼─────┼────────┼──────┼──────┤│ │ │90年度 │ 1 │ 440,000│ │94年度重訴字││ │ │ ├─────┼────────┤ │第77號函文卷││ │ │ │ │ │ │(五)第282頁 │├──┼───────┼────┼─────┼────────┼──────┼──────┤│ 7 │海穎工程有限公│90年度 │ 3 │ 5,760,000│288,000 │法務部調查局││ │司 │ ├─────┼────────┤(原審誤載為│臺北市調處林││ │ │ │ 3 │ 5,760,000│0) │克非等涉嫌貪││ │ │ │(原審誤載│(原審誤載為0) │ │瀆案移送書證││ │ │ │為0) │ │ │據卷第287頁 │├──┼───────┼────┼─────┼────────┼──────┼──────┤│ 8 │育曳實業有限公│89年度 │ 1 │ 91,125│ │94年度重訴字││ │司 │ ├─────┼────────┤ │第77號函文卷││ │ │ │ │ │ │(一)第98頁 ││ │ ├────┼─────┼────────┼──────┼──────┤│ │ │90年度 │ 3 │ 5,895,191│294,759 │法務部調查局││ │ │ ├─────┼────────┤(原審誤載為│臺北市調處郭││ │ │ │ 3 │ 5,895,191│0) │國城等涉嫌貪││ │ │ │(原審誤載│(原審誤載為0) │ │瀆證據卷第 ││ │ │ │為0) │ │ │300頁 │├──┼───────┼────┼─────┼────────┼──────┼──────┤│ 9 │力圖工程有限公│90年度 │ 39 │ 43,780,672│2,189,033 │法務部調查局││ │司 │ │(原審誤載│(原審誤載為44, │(原審誤載為│臺北市調處林││ │ │ │為41) │922,672) │26,500) │克非等涉嫌貪││ │ │ │ │ │ │瀆案移送書證││ │ │ ├─────┼────────┤ │據卷第35頁背││ │ │ │ 39 │ 43,780,672│ │面 ││ │ │ │(原審誤載│(原審誤載為530,│ │ ││ │ │ │為1) │000) │ │ │├──┼───────┼────┼─────┼────────┼──────┼──────┤│ 10 │頌叟企業有限公│90年度 │ 24 │ 19,567,715│951,885 │法務部調查局││ │司 │ ├─────┼────────┤(原審誤載 │臺北市調處林││ │ │ │ 23 │ 19,037,715│為0) │克非等涉嫌貪││ │ │ │(原審誤載│ │ │瀆案移送書證││ │ │ │為0) │ │ │據卷第36頁背││ │ │ │ │ │ │面 ││ │ │ │ │ │ │ │├──┼───────┼────┼─────┼────────┼──────┼──────┤│ │總 計│ │ 112 │ 127,760,571│ 6,170,704│ ││ │ │ │(原審誤載│(原審誤載為120,│(原審誤載為│ ││ │ │ │為101) │932,023 ) │2,075,000) │ ││ │ │ │ │ │ │ ││ │ │ ├─────┼────────┤ │ ││ │ │ │ 105 │ 123,414,126│ │ ││ │ │ │(原審誤載│(原審誤載為41, │ │ ││ │ │ │為25) │ 500,000) │ │ ││ │ │ │ │ │ │ │├──┴───────┴────┴─────┴────────┴──────┴──────┤│註:奕通公司逃漏營所稅之金額為:89年度:40萬0736元、90年度:69萬8448元、91年度:28萬5500││元。(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98年9 月23日南區國稅安南三字第0980013537號函及其││附件,98.9.4稅務函調資料卷二第49頁至第80頁) │└────────────────────────────────────────────┘附表三:

嘉德公司收受不實進項發票┌──┬───────┬────┬─────┬────────┬──────┬──────┐│編號│虛設行號 │期間 │虛開張數 │虛開發票金額 │逃漏營業稅之│卷證出處 ││ │ (賣方) │ ├─────┼────────┤稅額 │ ││ │ │ │申報扣抵營│申報扣抵營業稅發│ │ ││ │ │ │業稅張數 │票金額 │ │ │├──┼───────┼────┼─────┼────────┼──────┼──────┤│ 1 │天偉影視有限公│90年度 │ 13 │ 9,336,000│ 466,800│94年度重訴字││ │司 │ ├─────┼────────┤ │第77號函文卷││ │ │ │ 13 │ 9,336,000│ │(一)第215頁 ││ │ ├────┼─────┼────────┼──────┼──────┤│ │ │91年度 │ 14 │ 5,000,000│ 250,000│94年度重訴字││ │ │ ├─────┼────────┤ │第77號函文卷││ │ │ │ 14 │ 5,000,000│ │(一)第215、 ││ │ │ │ │ │ │216頁 │├──┼───────┼────┼─────┼────────┼──────┼──────┤│ 2 │學皓廣告有限公│91年度 │ 14 │ 9,000,000│ 450,000│94年度重訴字││ │司 │ ├─────┼────────┤ │第77號函文卷││ │ │ │ 14 │ 9,000,000│ │(一)第216頁 │├──┼───────┼────┼─────┼────────┼──────┼──────┤│ 3 │篤逸科技有限公│91年度 │ 8 │ 2,900,000│ 145,000│94年度重訴字││ │司 │ ├─────┼────────┤ │第77號函文卷││ │ │ │ 8 │ 2,900,000│ │(一)第216、 ││ │ │ │ │ │ │217頁 │├──┼───────┼────┼─────┼────────┼──────┼──────┤│ 4 │忍者龜股份有限│92年度 │ 6 │ 5,000,000│ 250,000│94年度重訴字││ │公司 │ ├─────┼────────┤ │第77號函文卷││ │ │ │ 6 │ 5,000,000│ │(一)第217頁 │├──┼───────┼────┼─────┼────────┼──────┼──────┤│ 5 │宇宙鑫實業有限│91年度 │ 8 │ 10,230,000│ 479,000│94年度重訴字││ │公司 │ ├─────┼────────┤ │第77號函文卷││ │ │ │ 7 │ 9,580,000│ │(一)第217頁 ││ │ ├────┼─────┼────────┼──────┼──────┤│ │ │92年度 │ 42 │ 29,226,381│ 1,461,319│94年度重訴字││ │ │ ├─────┼────────┤ │第77號函文卷││ │ │ │ 42 │ 29,226,381│ │(一)第217至 ││ │ │ │ │ │ │219頁 │├──┼───────┼────┼─────┼────────┼──────┼──────┤│ 6 │通行國際有限公│90年度 │ 22 │ 12,192,000│ 609,600│94年度重訴字││ │司 │ ├─────┼────────┤ │第77號函文卷││ │ │ │ 22 │ 12,192,000│ │(一)第219至 ││ │ │ │ │ │ │220頁 │├──┼───────┼────┼─────┼────────┼──────┼──────┤│ 7 │英蓮材料有限公│90年度 │ 19 │ 4,301,255│ 215,065│94年度重訴字││ │司 │ ├─────┼────────┤ │第77號函文卷││ │ │ │ 19 │ 4,301,255│ │(一)第220至 ││ │ │ │ │ │ │221頁 │├──┼───────┼────┼─────┼────────┼──────┼──────┤│ 8 │開縊有限公司 │92年度 │ 36 │ 4,490,330│ 224,348│94年度重訴字││ │ │ ├─────┼────────┤ │第77號函文卷││ │ │ │ 35 │ 4,486,930│ │(一)第221至 ││ │ │ │ │ │ │222頁 │├──┼───────┼────┼─────┼────────┼──────┼──────┤│ 9 │廣霖開發有限公│91年度 │ 10 │ 2,000,000│ 100,002│94年度重訴字││ │司 │ ├─────┼────────┤ │第77號函文卷││ │ │ │ 10 │ 2,000,000│ │(一)第222至 ││ │ │ │ │ │ │223頁 │├──┼───────┼────┼─────┼────────┼──────┼──────┤│ 10 │漢誼電腦資訊有│91年度 │ 12 │ 3,000,000│ 150,000│94年度重訴字││ │限公司 │ ├─────┼────────┤ │第77號函文卷││ │ │ │ 12 │ 3,000,000│ │(一)第223頁 │├──┼───────┼────┼─────┼────────┼──────┼──────┤│ 11 │儀儒電腦資訊有│91年度 │ 8 │ 2,100,000│ 105,000│94年度重訴字││ │限公司 │ ├─────┼────────┤ │第77號函文卷││ │ │ │ 8 │ 2,100,000│ │(一)第223頁 │├──┼───────┼────┼─────┼────────┼──────┼──────┤│ 12 │和昌企管顧問公│91年度 │ 25 │ 12,610,000│ 600,000│94年度重訴字││ │司 │ ├─────┼────────┤ │第77號函文卷││ │ │ │ 24 │ 12,000,000│ │(一)第224頁 │├──┼───────┼────┼─────┼────────┼──────┼──────┤│ 13 │大鑫投資顧問有│90年度 │ 15 │ 7,436,000│ 371,800│94年度重訴字││ │限公司 │ ├─────┼────────┤ │第77號函文卷││ │ │ │ 15 │ 7,436,000│ │(一)第225頁 ││ │ ├────┼─────┼────────┼──────┼──────┤│ │ │91年度 │ 21 │ 7,287,000│ 364,350│94年度重訴字││ │ │ ├─────┼────────┤ │第77號函文卷││ │ │ │ 21 │ 7,287,000│ │(一)第225至 ││ │ │ │ │ │ │226頁 │├──┼───────┼────┼─────┼────────┼──────┼──────┤│ 14 │永嘉綜合廣告有│90年度 │ 21 │ 11,004,000│ 550,200│94年度重訴字││ │限公司 │ ├─────┼────────┤ │第77號函文卷││ │ │ │ 21 │ 11,004,000│ │(一)第226至 ││ │ │ │ │ │ │227頁 ││ │ ├────┼─────┼────────┼──────┼──────┤│ │ │92年度 │0(原審誤 │0(原審誤載為 │0(原審誤載 │ ││ │ │ │載為40) │20,978,000) │1,048,900) │ │├──┼───────┼────┼─────┼────────┼──────┼──────┤│ 15 │樺新科技有限公│91年度 │ 14 │ 3,000,000│ 150,002│94年度重訴字││ │司 │ ├─────┼────────┤ │第77號函文卷││ │ │ │ 14 │ 3,000,000│ │(一)第228至 ││ │ │ │ │ │ │229頁 │├──┼───────┼────┼─────┼────────┼──────┼──────┤│ 16 │雍達開發有限公│91年度 │ 18 │ 4,000,000│ 200,001│94年度重訴字││ │司 │ ├─────┼────────┤ │第77號函文卷││ │ │ │ 18 │ 4,000,000│ │(一)第229至 ││ │ │ │ │ │ │230頁 │├──┼───────┼────┼─────┼────────┼──────┼──────┤│ 17 │雷艨傳播發行事│91年度 │ 8 │ 4,800,000│ 240,000│94年度重訴字││ │業有限公司 │ ├─────┼────────┤ │第77號函文卷││ │ │ │ 8 │ 4,800,000│ │(一)第230頁 ││ │ ├────┼─────┼────────┼──────┼──────┤│ │ │92年度 │ 23 │ 20,000,000│ 1,000,000│94年度重訴字││ │ │ ├─────┼────────┤ │第77號函文卷││ │ │ │ 23 │ 20,000,000│ │(一)第230至 ││ │ │ │ │ │ │231頁 │├──┼───────┼────┼─────┼────────┼──────┼──────┤│ 18 │圓堂企業有限公│91年度 │ 10 │ 4,788,000│ 239,400│94年度重訴字││ │司 │ ├─────┼────────┤ │第77號函文卷││ │ │ │ 10 │ 4,788,000│ │(一)第231頁 ││ │ ├────┼─────┼────────┼──────┼──────┤│ │ │92年度 │ 21 │ 11,004,000│ 550,200│94年度重訴字││ │ │ ├─────┼────────┤ │第77號函文卷││ │ │ │ 21 │ 11,004,000│ │(一)第232頁 │├──┼───────┼────┼─────┼────────┼──────┼──────┤│ 19 │臺灣榮作企業有│90年度 │ 19 │ 4,320,858│ 216,043│94年度重訴字││ │限公司 │ ├─────┼────────┤ │第77號函文卷││ │ │ │ 19 │ 4,320,858│ │(一)第241頁 │├──┼───────┼────┼─────┼────────┼──────┼──────┤│ 20 │冠智傳播事業有│90年度 │ 19 │ 9,974,000│ 498,700│94年度重訴字││ │限公司 │ ├─────┼────────┤ │第77號函文卷││ │ │ │ 19 │ 9,974,000│ │(一)第241至 ││ │ │ │ │ │ │242頁 ││ │ ├────┼─────┼────────┼──────┼──────┤│ │ │91年度 │ 5 │ 1,523,810│ 76,190│94年度重訴字││ │ │ ├─────┼────────┤ │第77號函文卷││ │ │ │ 5 │ 1,523,810│ │(一)第242頁 │├──┼───────┼────┼─────┼────────┼──────┼──────┤│ 21 │子承企業有限公│92年度 │ 2 │ 1,600,000│ 80,000│94年度重訴字││ │司 │ ├─────┼────────┤ │第77號函文卷││ │ │ │ 2 │ 1,600,000│ │(一)第242頁 │├──┼───────┼────┼─────┼────────┼──────┼──────┤│ 22 │伍王福建設股份│91年度 │ 2 │ 1,420,000│ 71,000│94年度重訴字││ │有限公司 │ ├─────┼────────┤ │第77號函文卷││ │ │ │ 2 │ 1,420,000│ │(一)第243頁 │├──┼───────┼────┼─────┼────────┼──────┼──────┤│ 23 │開捷國際事業有│92年度 │ 13 │ 10,500,000│ 525,000│94年度重訴字││ │限公司 │ ├─────┼────────┤ │第77號函文卷││ │ │ │ 13 │ 10,500,000│ │(一)第243頁 │├──┼───────┼────┼─────┼────────┼──────┼──────┤│ 24 │霓奧國際有限公│92年度 │ 18 │ 4,200,000│ 210,000│94年度重訴字││ │司 │ ├─────┼────────┤ │第77號函文卷││ │ │ │ 18 │ 4,200,000│ │(一)第243至 ││ │ │ │ │ │ │244頁 │├──┼───────┼────┼─────┼────────┼──────┼──────┤│ 25 │板能實業股份有│92年度 │ 29 │ 23,700,000│ 1,185,000│94年度重訴字││ │限公司 │ ├─────┼────────┤ │第77號函文卷││ │ │ │ 29 │ 23,700,000│ │(一)第244至 ││ │ │ │ │ │ │245頁 │├──┼───────┼────┼─────┼────────┼──────┼──────┤│ │總 計 │ │495 │241,943,634 │12,034,020 │ ││ │ │ │(原審誤載│(原審誤載為 │(原審誤載為│ ││ │ │ │為535) │262,921,634) │13,082,920)│ ││ │ │ ├─────┼────────┤ │ ││ │ │ │ 492 │ 240,680,234│ │ │├──┴───────┴────┴─────┴────────┴──────┴──────┤│註:嘉德公司逃漏營所稅之金額為:91年度:3366萬5221元、92年度:4838萬1973元。(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8年10月7 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80207780號函及其附件,98.9.4稅務函調││資料卷三第5 頁至第8 頁) │└────────────────────────────────────────────┘附表四:

匯佳公司收受不實進項發票┌──┬───────┬────┬─────┬────────┬──────┬──────┐│編號│虛設行號 │期間 │虛開張數 │虛開發票金額 │逃漏營業稅之│卷證出處 ││ │ (賣方) │ ├─────┼────────┤稅額 │ ││ │ │ │申報扣抵營│申報扣抵營業稅發│ │ ││ │ │ │業稅張數 │票金額 │ │ │├──┼───────┼────┼─────┼────────┼──────┼──────┤│ 1 │天偉影視有限公│91年度 │ 12 │ 2,000,000│ 100,000│94年度重訴字││ │司 │ ├─────┼────────┤ │第77號函文卷││ │ │ │ 12 │ 2,000,000│ │(一)第233頁 │├──┼───────┼────┼─────┼────────┼──────┼──────┤│ 2 │學皓廣告有限公│91年度 │ 12 │ 7,600,000│ 380,000│94年度重訴字││ │司 │ ├─────┼────────┤ │第77號函文卷││ │ │ │ 12 │ 7,600,000│ │(一)第233至 ││ │ │ │ │ │ │234頁 │├──┼───────┼────┼─────┼────────┼──────┼──────┤│ 3 │篤逸科技有限公│91年度 │ 11 │ 4,500,000│ 225,000│94年度重訴字││ │司 │ ├─────┼────────┤ │第77號函文卷││ │ │ │ 11 │ 4,500,000│ │(一)第234頁 │├──┼───────┼────┼─────┼────────┼──────┼──────┤│ 4 │忍者龜股份有限│92年度 │ 11 │ 9,761,905│ 488,095│94年度重訴字││ │公司 │ ├─────┼────────┤ │第77號函文卷││ │ │ │ 11 │ 9,761,905│ │(一)第234至 ││ │ │ │ │ │ │235頁 │├──┼───────┼────┼─────┼────────┼──────┼──────┤│ 5 │宇宙鑫實業有限│92年度 │ 18 │ 21,142,856│ 1,057,144│94年度重訴字││ │公司 │ ├─────┼────────┤ │第77號函文卷││ │ │ │ 18 │ 21,142,856│ │(一)第235頁 │├──┼───────┼────┼─────┼────────┼──────┼──────┤│ 6 │開縊有限公司 │92年度 │ 15 │ 1,570,730│ 78,537│94年度重訴字││ │ │ ├─────┼────────┤ │第77號函文卷││ │ │ │ 15 │ 1,570,730│ │(一)第235至 ││ │ │ │ │ │ │236頁 │├──┼───────┼────┼─────┼────────┼──────┼──────┤│ 7 │漢誼電腦資訊有│91年度 │ 11 │ 2,000,000│ 100,000│94年度重訴字││ │限公司 │ ├─────┼────────┤ │第77號函文卷││ │ │ │ 11 │ 2,000,000│ │(一)第236頁 │├──┼───────┼────┼─────┼────────┼──────┼──────┤│ 8 │儀儒電腦資訊有│91年度 │ 11 │ 2,900,000│ 145,000│94年度重訴字││ │限公司 │ ├─────┼────────┤ │第77號函文卷││ │ │ │ 11 │ 2,900,000│ │(一)第237頁 │├──┼───────┼────┼─────┼────────┼──────┼──────┤│ 9 │大鑫投資顧問有│91年度 │ 21 │ 5,000,000│ 250,000│94年度重訴字││ │限公司 │ ├─────┼────────┤ │第77號函文卷││ │ │ │ 21 │ 5,000,000│ │(一)第237至 ││ │ │ │ │ │ │238頁 │├──┼───────┼────┼─────┼────────┼──────┼──────┤│ 10 │樺新科技有限公│91年度 │ 6 │ 1,000,000│ 50,000│94年度重訴字││ │司 │ ├─────┼────────┤ │第77號函文卷││ │ │ │ 6 │ 1,000,000│ │(一)第238頁 │├──┼───────┼────┼─────┼────────┼──────┼──────┤│ 11 │雍達開發有限公│91年度 │ 6 │ 1,000,000│ 50,001│94年度重訴字││ │司 │ ├─────┼────────┤ │第77號函文卷││ │ │ │ 6 │ 1,000,000│ │(一)第238頁 │├──┼───────┼────┼─────┼────────┼──────┼──────┤│ 12 │雷艨傳播發行事│91年度 │ 4 │ 2,040,000│ 102,000│94年度重訴字││ │業有限公司 │ ├─────┼────────┤ │第77號函文卷││ │ │ │ 4 │ 2,040,000│ │(一)第239頁 │├──┼───────┼────┼─────┼────────┼──────┼──────┤│ 13 │冠智傳播事業有│91年度 │ 5 │ 1,952,380│ 97,620│94年度重訴字││ │限公司 │ ├─────┼────────┤ │第77號函文卷││ │ │ │ 5 │ 1,952,380│ │(一)第246頁 │├──┼───────┼────┼─────┼────────┼──────┼──────┤│ 14 │子承企業有限公│92年度 │ 2 │ 750,000│ 37,500│94年度重訴字││ │司 │ ├─────┼────────┤ │第77號函文卷││ │ │ │ 2 │ 750,000│ │(一)第246頁 │├──┼───────┼────┼─────┼────────┼──────┼──────┤│ 15 │伍王福建設股份│91年度 │ 4 │ 2,000,000│ 100,000│94年度重訴字││ │有限公司 │ ├─────┼────────┤ │第77號函文卷││ │ │ │ 4 │ 2,000,000│ │(一)第246頁 │├──┼───────┼────┼─────┼────────┼──────┼──────┤│ 16 │開捷國際事業有│92年度 │ 6 │ 3,200,000│ 160,000│94年度重訴字││ │限公司 │ ├─────┼────────┤ │第77號函文卷││ │ │ │ 6 │ 3,200,000│ │(一)第246頁 │├──┼───────┼────┼─────┼────────┼──────┼──────┤│ 17 │霓奧國際有限公│92年度 │ 9 │ 1,400,000│ 70,000│94年度重訴字││ │司 │ ├─────┼────────┤ │第77號函文卷││ │ │ │ 9 │ 1,400,000│ │(一)第247頁 │├──┼───────┼────┼─────┼────────┼──────┼──────┤│ │總 計 │ │ 164 │ 69,817,871│ 3,490,897│ ││ │ │ ├─────┼────────┤ │ ││ │ │ │ 164 │ 69,817,871│ │ │├──┴───────┴────┴─────┴────────┴──────┴──────┤│註:匯佳公司逃漏營所稅之金額為:91年度(1)650 萬元、(2)436 萬0817元、92年度(1)0元、││(2)1614萬9419元。(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8年9 月21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000000││696 號函及其附件,98.9.4稅務函調資料卷一第3-292頁) │└────────────────────────────────────────────┘附表五

大欣公司收受不實進項發票┌──┬───────┬────┬─────┬────────┬──────┬──────┐│編號│ 虛設行號 │期間 │虛開張數 │虛開發票金額 │逃漏營業稅之│卷證出處 ││ │(賣方) │ ├─────┼────────┤稅額 │ ││ │ │ │申報扣抵營│申報扣抵營業稅發│ │ ││ │ │ │業稅張數 │票金額 │ │ │├──┼───────┼────┼─────┼────────┼──────┼──────┤│ 1 │浩強生化有限公│91年度 │ 6 │ 5,008,500│ 127,125│94年度重訴字││ │司 │ ├─────┼────────┤ │第77號函文卷││ │ │ │ 3 │ 2,542,500│ │(三)第246頁 │├──┼───────┼────┼─────┼────────┼──────┼──────┤│ 2 │廣霖開發股份有│91年度 │ 12 │ 5,725,000│ 250,000│94年度重訴字││ │限公司 │ ├─────┼────────┤ │第77號函文卷││ │ │ │ 11 │ 5,000,000│ │(三)第439頁 │├──┼───────┼────┼─────┼────────┼──────┼──────┤│ 3 │翊賀企業有限公│90年度 │ 20 │ 12,086,000│ 480,100│94年度重訴字││ │司 │ ├─────┼────────┤ │第77號函文卷││ │ │ │ 16 │9,602,000(原審 │ │(三)第440至 ││ │ │ │ │誤載9,602,500 )│ │441頁 ││ │ ├────┼─────┼────────┼──────┼──────┤│ │ │91年度 │ 13 │ 4,967,900│ 225,045│94年度重訴字││ │ │ ├─────┼────────┤ │第77號函文卷││ │ │ │ 12 │4,500,900(原審 │ │(三)第441頁 ││ │ │ │ │誤載4,921,200 )│ │ │├──┼───────┼────┼─────┼────────┼──────┼──────┤│ │總 計 │ │51(原審誤│27,787,400(原審│1,082,270( │ ││ │ │ │載為56) │誤載28,140,543)│原審誤載為 │ ││ │ │ ├─────┼────────┤1,098,699) │ ││ │ │ │ 42 │ 21,645,400│ │ │├──┴───────┴────┴─────┴────────┴──────┴──────┤│註:大欣公司逃漏營所稅之金額為:90年度:302萬1500元、91年度:380萬8600元。(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8年10月6 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0980011690號函及其附件,94.9.4稅務函││調資料卷二第196頁至第209頁) │└────────────────────────────────────────────┘附表六:

巧安公司收受不實進項發票┌──┬───────┬────┬─────┬────────┬──────┬──────┐│編號│虛設行號 │ 期間 │虛開張數 │虛開發票金額 │逃漏營業稅之│卷證出處 ││ │(賣方) │ ├─────┼────────┤稅額 │ ││ │ │ │申報扣抵 │申報扣抵營業稅發│ │ ││ │ │ │營業稅張數│票金額 │ │ │├──┼───────┼────┼─────┼────────┼──────┼──────┤│ 1 │豫興實業有限公│91年度 │ 3 │ 2,000,000│100,000(原 │94年度重訴字││ │司 │ ├─────┼────────┤審誤載為0) │第77號函文卷││ │ │ │ 3 │ 2,000,000│ │(五)第219頁 │├──┼───────┼────┼─────┼────────┼──────┼──────┤│ │總 計│ │ 3 │ 2,000,000│100,000(原 │ ││ │ │ ├─────┼────────┤審誤載為0) │ ││ │ │ │ 3 │ 2,000,000│ │ │├──┴───────┴────┴─────┴────────┴──────┴──────┤│註:巧安公司逃漏營所稅之金額為:91年度:50萬元。(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98年10月21││日財北國稅松山贏所字第0980027085號函及其附件,98.9.4稅務函調資料卷二第101-1頁至第101-5頁││) │└────────────────────────────────────────────┘附表七:

萊憶酒店收受不實進項發票┌──┬───────┬────┬─────┬────────┬──────┬──────┐│編號│虛設行號 │ 期間 │虛開張數 │虛開發票金額 │逃漏營業稅之│卷證出處 ││ │(賣方) │ ├─────┼────────┤稅額 │ ││ │ │ │申報扣抵營│申報扣抵營業稅發│ │ ││ │ │ │業稅張數 │票金額 │ │ │├──┼───────┼────┼─────┼────────┼──────┼──────┤│ 1 │第內榮食品行 │89年度 │ 25 │ 6,705,950│ 335,297│法務部調查局││ │ │ ├─────┼────────┤(原審誤載 │臺北市調處郭││ │ │ │ 25 │ 6,705,950│為17,895) │國城等涉嫌貪││ │ │ │(原審誤載│(原審誤載為357,│ │瀆證據卷第 ││ │ │ │為1) │900) │ │303頁 │├──┼───────┼────┼─────┼────────┼──────┼──────┤│ │總 計│ │ 25 │ 6,705,950│ 335,297│ ││ │ │ ├─────┼────────┤ │ ││ │ │ │ 25 │ 6,705,950│ │ │├──┴───────┴────┴─────┴────────┴──────┴──────┤│註:萊憶酒店逃漏營所稅之金額為:89年度:328萬1598元。(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9月25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80246303號函及其附件,98.9.4稅務函調資料卷二第134頁至第141頁、第155頁) │└────────────────────────────────────────────┘附表八:

紫馥行收受不實進項發票┌──┬───────┬────┬─────┬────────┬──────┬──────┐│編號│虛設行號 │ 期間 │虛開張數 │虛開發票金額 │逃漏營業稅之│卷證出處 ││ │(賣方) │ ├─────┼────────┤稅額 │ ││ │ │ │申報扣抵營│申報扣抵營業稅發│ │ ││ │ │ │業稅張數 │票金額 │ │ │├──┼───────┼────┼─────┼────────┼──────┼──────┤│ 1 │新瑩逸企業社 │89年度 │ 33 │ 7,422,310│ 371,115│法務部調查局││ │ │ │(原審誤載│(原審誤載為5,92│(原審誤載為│臺北市調處林││ │ │ │為27) │2,060) │296,104) │克非等涉嫌貪││ │ │ ├─────┼────────┤ │瀆案移送書證││ │ │ │ 33 │ 7,422,310│ │據卷第33頁背││ │ │ │ │ │ │面 │├──┼───────┼────┼─────┼────────┼──────┼──────┤│ 2 │第內榮食品行 │89年度 │ 26 │ 6,358,790│ 317,939│法務部調查局││ │ │ ├─────┼────────┤(原審誤載為│臺北市調處郭││ │ │ │ 26 │ 6,358,790│0) │國城等涉嫌貪││ │ │ │ │ │ │瀆證據卷第 ││ │ │ │ │ │ │303頁 │├──┼───────┼────┼─────┼────────┼──────┼──────┤│ │總 計│ │ 59 │ 13,781,100│ 689,054│ ││ │ │ │(原審誤載│(原審誤載為12,2│(原審誤載為│ ││ │ │ │為53) │80,850) │296,104) │ ││ │ │ ├─────┼────────┤ │ ││ │ │ │ 59 │ 13,781,100│ │ │├──┴───────┴────┴─────┴────────┴──────┴──────┤│註:紫馥行逃漏營所稅之金額為:89年度:0元、90年度:0元。(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9月25 ││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80246303號函及其附件,98.9.4稅務函調資料卷二第142頁至第148頁、第155 ││頁) │└────────────────────────────────────────────┘附表九:

宏復行收受不實進項發票┌──┬───────┬────┬─────┬────────┬──────┬──────┐│編號│虛設行號 │ 期間 │虛開張數 │虛開發票金額 │逃漏營業稅之│卷證出處 ││ │(賣方) │ ├─────┼────────┤稅額 │ ││ │ │ │申報扣抵營│申報扣抵營業稅發│ │ ││ │ │ │業稅張數 │票金額 │ │ │├──┼───────┼────┼─────┼────────┼──────┼──────┤│ 1 │新瑩逸企業社 │89年度 │ 7 │ 1,350,745│ 67,537│法務部調查局││ │ │ ├─────┼────────┤ │臺北市調處林││ │ │ │ 7 │ 1,350,745│ │克非等涉嫌貪││ │ │ │ │ │ │瀆案移送書證││ │ │ │ │ │ │據卷第33頁背││ │ │ │ │ │ │面 │├──┼───────┼────┼─────┼────────┼──────┼──────┤│ 2 │第內榮食品行 │89年度 │ 5 │ 1,158,250│ 57,912│法務部調查局││ │ │ ├─────┼────────┤(原審誤載為│臺北市調處郭││ │ │ │ 5 │ 1,158,250│0) │國城等涉嫌貪││ │ │ │ │ │ │瀆證據卷第 ││ │ │ │ │ │ │303頁 │├──┼───────┼────┼─────┼────────┼──────┼──────┤│ │總 計│ │ 12 │ 2,508,995│ 125,449│ ││ │ │ │(原審誤載│ │(原審誤載為│ ││ │ │ │為21) │ │67,537) │ ││ │ │ ├─────┼────────┤ │ ││ │ │ │ 12 │ 2,508,995│ │ ││ │ │ │ │ │ │ │├──┴───────┴────┴─────┴────────┴──────┴──────┤│註:宏復行逃漏營所稅之金額為:89年度:247萬112元。(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 年9月25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80246303號函及其附件,98.9.4稅務函調資料卷二第149頁至第155頁) │└────────────────────────────────────────────┘附表十之1:

圓堂公司申報不實進項發票申請退稅(所屬期別:91年9月)┌─────┬───────┬────┬─────┬────────┬───────┬───────┐│編號 │ 虛設行號 │期間 │申報營業稅│申報營業稅發票金│申報進項稅額 │卷證出處 ││ │ (賣方) │ │張數 │額 │ │ │├─────┼───────┼────┼─────┼────────┼───────┼───────┤│ 1 │群中實業有限公│91年9 月│ 8 │ 2,707,145│ 135,359│94年度重訴字第││ │司 │(原審誤 │(原審誤載│(原審誤載為 │ │77號函文卷 (三││(原審為附│ │載為91年│為12) │8,166,095) │ │)第9頁 ││表十編號1 │ │10月以前│ │ │ │ ││) │ │) │ │ │ │ │├─────┼───────┼────┼─────┼────────┼───────┼───────┤│ 2 │森林電子有限公│91年9 月│ 6 │ 4,629,850│ 231,494│94年度重訴字第││ │司 │(原審誤 │ │ │ │77號函文卷 (三││(原審為附│ │載為91年│ │ │ │)第11、12頁 ││表十編號4 │ │10月以前│ │ │ │ ││) │ │) │ │ │ │ │├─────┼───────┼────┼─────┼────────┼───────┼───────┤│ 3 │長杶企業有限公│91年9 月│ 6 │ 6,160,000│ 308,000│94年度重訴字第││ │司 │(原審誤 │(原審誤載│(原審誤載為 │ │77號函文卷 (三││(原審為附│ │載為91年│為10) │14,576,600) │ │)第18頁 ││表十編號11│ │10月以前│ │ │ │ ││) │ │) │ │ │ │ │├─────┼───────┼────┼─────┼────────┼───────┼───────┤│ │總 計 │ │ 20 │ 13,496,995│ 674,853│ │└─────┴───────┴────┴─────┴────────┴───────┴───────┘【註:圓堂公司於91年9 月間取得如上開附表十之1 所示虛設行

號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並於91年10月15日將上開附表所示之申報發票張數總計20張、發票金額總計13,496,995元、進項稅額總計674,853 元載入91年10月份401 表等文件,作為申報適用零稅率貨物而溢付之營業稅退稅所應檢附之進項憑證,申請退還溢付營業稅額637,536 元,而於92年3 月14日實際核退匯入其銀行帳戶詐得617,278 元。】附表十之2:

圓堂公司申報不實進項發票申請退稅(所屬期別:91年10月)┌─────┬───────┬────┬─────┬────────┬───────┬───────┐│編號 │ 虛設行號 │期間 │申報營業稅│申報營業稅發票金│申報進項稅額 │卷證出處 ││ │ (賣方) │ │張數 │額 │ │ │├─────┼───────┼────┼─────┼────────┼───────┼───────┤│ 1 │坤儀高科技有限│91年10月│ 11 │ 12,071,600│ 603,580│94年度重訴字第││ │公司 │ │(原審誤載│(原審誤載為 │ │77號函文卷 (三││(原審為附│ │ │為22) │24,143,200) │ │)第19頁 ││表十編號13│ │ │ │ │ │ ││) │ │ │ │ │ │ │├─────┼───────┼────┼─────┼────────┼───────┼───────┤│ │總 計 │ │ 11 │ 12,071,600│ 603,580│ │└─────┴───────┴────┴─────┴────────┴───────┴───────┘【註:圓堂公司於91年10月間取得如上開附表十之2 所示虛設行

號坤儀高科技有限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並於91年11月15日將上開附表所示之申報發票張數總計11張、發票金額總計12,071,600元、進項稅額總計603,580 元載入91年10月份401 表等文件,作為申報適用零稅率貨物而溢付之營業稅退稅所應檢附之進項憑證,申請退還溢付營業稅額604,550 元,而於91年

3 月14日核退匯入其銀行帳戶604,550 元,惟詐欺取得款項應為603,580 元。

附表十之3:

圓堂公司申報不實進項發票申請退稅(所屬期別:92年2月)┌─────┬───────┬────┬─────┬────────┬───────┬───────┐│編號 │ 虛設行號 │期間 │申報營業稅│申報營業稅發票金│申報進項稅額 │卷證出處 ││ │ (賣方) │ │張數 │額 │ │ │├─────┼───────┼────┼─────┼────────┼───────┼───────┤│ 1 │迪鉅實業有限公│92年2 月│ 3 │ 9,463,600│ 473,180│94年度重訴字第││ │司 │ │ │ │ │77號函文卷 (三││(原審為附│ │ │ │ │ │)第11頁 ││表十編號3 │ │ │ │ │ │ ││) │ │ │ │ │ │ │├─────┼───────┼────┼─────┼────────┼───────┼───────┤│ 2 │硒旺長生國際科│92年2 月│ 4 │ 248,203 │ 12,410│94年度重訴字第││ │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77號函文卷 (三││(原審為附│ │ │ │ │ │)第13頁 ││表十編號8 │ │ │ │ │ │ ││) │ │ │ │ │ │ │├─────┼───────┼────┼─────┼────────┼───────┼───────┤│ │鼎富牙材有限公│92年1 月│ 23 │ 16,740,000│ 837,000│94年度重訴字第││ 3 │司 │至92年2 │ │ │ │77號函文卷 (三││ │ │月 │ │ │ │)第15、16頁 ││(原審為附│ │ │ │ │ │ ││表十編號9 │ │ │ │ │ │ ││) │ │ │ │ │ │ │├─────┼───────┼────┼─────┼────────┼───────┼───────┤│ 4 │捷侑科技有限公│92年1 月│ 6 │ 48,275│ 2,415│94年度重訴字第││ │司 │至92年2 │ │ │ │77號函文卷 (三││(原審為附│ │月 │ │ │ │)第18、19頁 ││表十編號12│ │ │ │ │ │ ││) │ │ │ │ │ │ │├─────┼───────┼────┼─────┼────────┼───────┼───────┤│ │總 計 │ │ 36 │ 26,500,078│ 1,325,005│ │└─────┴───────┴────┴─────┴────────┴───────┴───────┘【註:圓堂公司於92年1 月至2 月間取得如上開附表十之3 所示

虛設行號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並於92年3 月18日將上開附表所示之申報發票張數總計36張、發票金額總計26,500,078元、進項稅額總計1,325,005 元載入92年2 月份401 表等文件,作為申報適用零稅率貨物而溢付之營業稅退稅所應檢附之進項憑證,申請退還溢付營業稅額894,088 元,而於92年5 月16日核退匯入其銀行帳戶詐得894,088 元。】附表十一:

喬臣公司收受不實進項發票┌──┬──────┬────┬────┬──────┬───────┐│編號│ 虛設行號 │期間 │虛開發票│虛開發票金額│卷證出處 ││ │ (賣方) │ │張數 │ │ ││ │ │ ├────┼──────┤ ││ │ │ │申報扣抵│申報扣抵營業│ ││ │ │ │營業稅張│稅發票金額 │ ││ │ │ │數 │ │ │├──┼──────┼────┼────┼──────┼───────┤│ 1 │野遙實業有限│88年度 │ 28 │ 40,862,100│95年度偵字第 ││ │公司 │ ├────┼──────┤2284號卷第27頁││ │ │ │ 28 │ 40,862,100│ │├──┼──────┼────┼────┼──────┼───────┤│ 2 │亞伊企業有限│88年度 │ 32 │ 40,414,432│95年度偵字第 ││ │公司 │ ├────┼──────┤2284號卷第27頁││ │ │ │ 32 │ 40,414,432│ │├──┼──────┼────┼────┼──────┼───────┤│ 3 │美非罕工程有│88年度 │ 23 │ 31,133,700│95年度偵字第 ││ │限公司 │ ├────┼──────┤2284號卷第27頁││ │ │ │ 23 │ 31,133,700│ │├──┼──────┼────┼────┼──────┼───────┤│ 4 │曲峰工程有限│88年度 │ 13 │ 28,811,523│95年度偵字第 ││ │公司 │ ├────┼──────┤2284號卷第27頁││ │ │ │ 13 │ 28,811,523│ │├──┼──────┼────┼────┼──────┼───────┤│ 5 │岐囿實業有限│88年度 │ 15 │ 27,392,400│95年度偵字第 ││ │公司 │ ├────┼──────┤2284號卷第27頁││ │ │ │ 15 │ 27,392,400│ │├──┼──────┼────┼────┼──────┼───────┤│ 6 │成輪實業有限│88年度 │ 15 │ 26,367,700│95年度偵字第 ││ │公司 │ ├────┼──────┤2284號卷第27頁││ │ │ │ 15 │ 26,367,700│ │├──┼──────┼────┼────┼──────┼───────┤│ 7 │沐馥工程有限│88年度 │ 14 │ 23,300,080│95年度偵字第 ││ │公司 │ ├────┼──────┤2284號卷第27頁││ │ │ │ 14 │ 23,300,080│ │├──┼──────┼────┼────┼──────┼───────┤│ 8 │詠甲企業有限│88年度 │ 15 │ 23,118,528│95年度偵字第 ││ │公司 │ ├────┼──────┤2284號卷第28頁││ │ │ │ 13 │ 21,528,528│ │├──┼──────┼────┼────┼──────┼───────┤│ 9 │志企工程有限│88年度 │ 6 │ 9,586,000│95年度偵字第 ││ │公司 │ ├────┼──────┤2284號卷第28頁││ │ │ │ 15 │ 15,506,000│ │├──┼──────┼────┼────┼──────┼───────┤│ 10 │員煒企業有限│88年度 │ 6 │ 10,010,000│95年度偵字第 ││ │公司 │ ├────┼──────┤2284號卷第28頁││ │ │ │ 6 │ 10,010,000│ │├──┼──────┼────┼────┼──────┼───────┤│ 11 │泉貿股份有限│89年度 │ 5 │ 6,664,000│法務部調查局臺││ │公司 │ │(原審 │(原審誤載為│北市調處林克非││ │ │ │誤載為7 │64,934,305)│等涉嫌貪瀆案移││ │ │ │) │ │送書證據第152 ││ │ │ │ │ │頁 ││ │ │ ├────┼──────┤ ││ │ │ │ 5 │ 6,664,000│ ││ │ │ │(原審 │(原審誤載為│ ││ │ │ │誤載為7 │64,934,305)│ ││ │ │ │) │ │ ││ │ │ │ │ │ │├──┼──────┼────┼────┼──────┼───────┤│ │總 計│ │ │ 273,580,463│ ││ │ │ │ 181 │(原審誤載為│ ││ │ │ │ │330,260,768 │ ││ │ │ │ │) │ ││ │ │ ├────┼──────┤ ││ │ │ │ 179 │ 271,990,463│ ││ │ │ │(原審誤│(原審誤載為│ ││ │ │ │ 載181)│330,260,768 │ ││ │ │ │ │) │ │├──┴──────┴────┴────┴──────┴───────┤│附註:喬臣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亦無營利所得,自無逃漏稅捐之問題。 │└──────────────────────────────────┘附表十二:

喬臣公司開出不實銷項發票┌──┬──────┬────┬────┬──────┬─────┬───────┐│編號│ 虛設行號 │期間 │虛開發票│虛開發票金額│逃漏營業稅│卷證出處 ││ │ (買方) │ │張數 │ │稅額 │ ││ │ │ ├────┼──────┤ │ ││ │ │ │申報扣抵│申報扣抵營業│ │ ││ │ │ │營業稅張│稅發票金額 │ │ ││ │ │ │數 │ │ │ │├──┼──────┼────┼────┼──────┼─────┼───────┤│ 1 │泉貿股份有限│88年度 │ 85 │ 285,466,169│14,273,308│95年度偵字第22││ │公司 │ ├────┼──────┤ │84號第29頁 ││ │ │ │ 85 │ 285,466,169│ │ ││ │ ├────┼────┼──────┼─────┼───────┤│ │ │89年度 │ 5 │ 6,664,000│ 333,200│95年度偵字第22││ │ │ ├────┼──────┤ │84號第39頁 ││ │ │ │ 5 │ 6,664,000│ │ │├──┼──────┼────┼────┼──────┼─────┼───────┤│ 2 │駿諴企業有限│88年度 │ 8 │ 16,230,000│ 81,1500│95年度偵字第22││ │公司 │ ├────┼──────┤ │84號第29頁 ││ │ │ │ 8 │ 16,230,000│ │ │├──┼──────┼────┼────┼──────┼─────┼───────┤│ 3 │資寅企業有限│88年度 │ 5 │ 10,000,000│ 500,000│95年度偵字第22││ │公司 │ ├────┼──────┤ │84號第29頁 ││ │ │ │ 5 │ 10,000,000│ │ │├──┼──────┼────┼────┼──────┼─────┼───────┤│ 4 │總星企業有限│89年度 │ 4 │ 1,377,500│ 68,875│95年度偵字第22││ │公司 │ ├────┼──────┤ │84號第39頁 ││ │ │ │ 4 │ 1,377,500│ │ │├──┼──────┼────┼────┼──────┼─────┼───────┤│ 5 │佳榮企業有限│88年度 │ 2 │ 76,855│ 3,843│95年度偵字第 ││ │公司 │ ├────┼──────┤ │2284號第31、35││ │ │ │ 2 │ 76,855│ │頁 │├──┼──────┼────┼────┼──────┼─────┼───────┤│ │總 計│ │ 109 │319,814,524 │15,990,726│ ││ │ │ ├────┼──────┤ │ ││ │ │ │ 109 │319,814,524 │ │ │└──┴──────┴────┴────┴──────┴─────┴───────┘附表十三:

泉貿公司收受不實進項發票┌──┬───────┬────┬─────┬────────┬──────┬─────┐│編號│ 虛設行號 │期間 │虛開發票張│虛開發票金額 │逃漏營業稅之│卷證出處 ││ │ (賣方) │ │數 │ │稅額 │ ││ │ │ ├─────┼────────┤ │ ││ │ │ │申報扣抵營│申報扣抵營業稅發│ │ ││ │ │ │業稅張數 │票金額 │ │ │├──┼───────┼────┼─────┼────────┼──────┼─────┤│ 1 │喬臣科技股份有│88年度 │ 85 │ 285,466,169│ 14,273,308│95年度偵第││ │限公司 │ ├─────┼────────┤ │2284號第29││ │ │ │ 85 │ 285,466,169│ │頁 ││ │ │ │ │ │ │ ││ │ ├────┼─────┼────────┼──────┼─────┤│ │ │89年度 │ 5 │ 6,664,000│ 333,200│95年度偵字││ │ │ ├─────┼────────┤ │第2284號第││ │ │ │ 5 │ 6,664,000│ │39頁 │├──┼───────┼────┼─────┼────────┼──────┼─────┤│ 2 │矽東科技有限公│90年度 │ 6 │ 64,522,947│ 1,044,963│94年度重訴││ │司 │ ├─────┼────────┤(原審誤載為 │字第77號函││ │ │ │ 3 │ 20,899,267│0) │文(十七)第││ │ │ │ │ │ │51頁 ││ │ ├────┼─────┼────────┼──────┼─────┤│ │ │91年度 │ 5 │ 29,010,400│ 1,450,520│94年度重訴││ │ │ ├─────┼────────┤ │字第77號函││ │ │ │ 5 │ 29,010,400│ │文(十七)第││ │ │ │ │ │ │52頁 ││ │ ├────┼─────┼────────┼──────┼─────┤│ │ │92年度 │ 7 │ 17,388,770│ 869,439│94年度重訴││ │ │ ├─────┼────────┤ │字第77號函││ │ │ │ 7 │ 17,388,770│ │文(十七)第││ │ │ │ │ │ │55頁 │├──┼───────┼────┼─────┼────────┼──────┼─────┤│ 3 │坤儀高科技股份│91年度 │ 14 │ 36,000,000│ 1,800,000│94年度重訴││ │有限公司 │ ├─────┼────────┤ │字第77號函││ │ │ │ 14 │ 36,000,000│ │文(十七)第││ │ │ │ │ │ │52頁 │├──┼───────┼────┼─────┼────────┼──────┼─────┤│ 4 │福如特區股份有│91年度 │ 9 │ 21,600,000│ 1,080,000│94年度重訴││ │限公司 │ ├─────┼────────┤ │字第77號函││ │ │ │ 9 │ 21,600,000│ │文(十七)第││ │ │ │ │ │ │52頁 │├──┼───────┼────┼─────┼────────┼──────┼─────┤│ 5 │錦輝開發有限公│91年度 │ 23 │ 18,727,720│ 936,386│94年度重訴││ │ │ ├─────┼────────┤ │字第77號函││ │ │ │ 23 │ 18,727,720│ │文(十七)第││ │ │ │ │ │ │52頁 │├──┼───────┼────┼─────┼────────┼──────┼─────┤│ 6 │龍毅開發有限公│91年度 │ 20 │ 17,772,600│ 888,630│94年度重訴││ │司 │ ├─────┼────────┤(原審誤載為│字第77號函││ │ │ │ 20 │ 17,772,600│0) │文(十七)第││ │ │ │ │ │ │52頁 │├──┼───────┼────┼─────┼────────┼──────┼─────┤│ 7 │達美樂科技股份│91年度 │ 11 │ 15,600,000│ 780,000│94年度重訴││ │有限公司 │ ├─────┼────────┤ │字第77號函││ │ │ │ 11 │ 15,600,000│ │文(十七)第││ │ │ │ │ │ │52頁 │├──┼───────┼────┼─────┼────────┼──────┼─────┤│ 8 │遠磊電腦資訊有│91年度 │ 18 │ 15,168,800│ 758,440│94年度重訴││ │限公司 │ ├─────┼────────┤(原審誤載為│字第77號函││ │ │ │ 18 │ 15,168,800│76,230) │文(十七)第││ │ │ │ │ │ │52頁 │├──┼───────┼────┼─────┼────────┼──────┼─────┤│ 9 │樺新科技有限公│91年度 │ 15 │ 13,953,160│ 697,658 │94年度重訴││ │司 │ ├─────┼────────┤(原審誤載為│字第77號函││ │ │ │ 15 │ 13,953,160│0) │文(十七)第││ │ │ │ │ │ │53頁 │├──┼───────┼────┼─────┼────────┼──────┼─────┤│ 10 │雍達開發有限公│91年度 │ 14 │ 12,938,580│ 646,929│94年度重訴││ │司 │ ├─────┼────────┤ │字第77號函││ │ │ │ 14 │ 12,938,580│ │文(十七)第││ │ │ │ │ │ │53頁 │├──┼───────┼────┼─────┼────────┼──────┼─────┤│ 11 │漢誼電腦資訊有│91年度 │ 15 │ 12,875,160│ 643,758│94年度重訴││ │限公司 │ ├─────┼────────┤(原審誤載為│字第77號函││ │ │ │ 15 │ 12,875,160│0) │文(十七)第││ │ │ │ │ │ │53頁 │├──┼───────┼────┼─────┼────────┼──────┼─────┤│ 12 │儀儒電腦資訊有│91年度 │ 12 │ 10,599,120│ 529,956│94年度重訴││ │限公司 │ ├─────┼────────┤(原審誤載為│字第77號函││ │ │ │ 12 │ 10,599,120│0) │文(十七)第││ │ │ │ │ │ │53頁 │├──┼───────┼────┼─────┼────────┼──────┼─────┤│ 13 │篤逸科技有限公│91年度 │ 13 │ 10,501,920│ 525,096│94年度重訴││ │司 │ ├─────┼────────┤(原審誤載為│字第77號函││ │ │ │ 13 │ 10,501,920│0 ) │文(十七)第││ │ │ │ │ │ │53頁 │├──┼───────┼────┼─────┼────────┼──────┼─────┤│ 14 │廣霖開發有限公│91年度 │ 12 │ 9,833,320│ 491,666 │94年度重訴││ │司 │ ├─────┼────────┤(原審誤載為│字第77號函││ │ │ │ 12 │ 9,833,320│36,250) │文(十七)第││ │ │ │ │ │ │53頁 │├──┼───────┼────┼─────┼────────┼──────┼─────┤│ 15 │豫興實業有限公│91年度 │ 11 │ 9,625,000│ 481,250│94年度重訴││ │司 │ ├─────┼────────┤(原審誤載為│字第77號函││ │ │ │ 11 │ 9,625,000│42,350) │文(十七)第││ │ │ │ │ │ │53頁 │├──┼───────┼────┼─────┼────────┼──────┼─────┤│ 16 │誼輝開發有限公│91年度 │ 7 │ 5,755,000│ 220,400 │94年度重訴││ │司 │ ├─────┼────────┤(原審誤載為│字第77號函││ │ │ │ 5 │ 4,408,000│0) │文(十七)第││ │ │ │ │ │ │53頁 │├──┼───────┼────┼─────┼────────┼──────┼─────┤│ 17 │翰詮科技有限公│91年度 │ 4 │ 3,596,000│ 179,800│94年度重訴││ │司 │ ├─────┼────────┤ │字第77號函││ │ │ │ 4 │ 3,596,000│ │文(十七)第││ │ │ │ │ │ │54頁 │├──┼───────┼────┼─────┼────────┼──────┼─────┤│ 18 │萬福民實業有限│92年度 │ 13 │ 11,947,500│ 597,375│94年度重訴││ │公司 │ ├─────┼────────┤ │字第77號函││ │ │ │ 13 │ 11,947,500│ │文(十七)第││ │ │ │ │ │ │54頁 │├──┼───────┼────┼─────┼────────┼──────┼─────┤│ 19 │子承企業有限公│92年度 │ 9 │ 8,302,500│ 415,125│94年度重訴││ │司 │ ├─────┼────────┤ │字第77號函││ │ │ │ 9 │ 8,302,500│ │文(十七)第││ │ │ │ │ │ │54頁 │├──┼───────┼────┼─────┼────────┼──────┼─────┤│ │總 計│ │ 328 │ 637,848,666│ 29,643,899│ ││ │ │ │(原審誤載│(原審誤載為594,│(原審誤載為│ ││ │ │ │為323) │224,986) │22,580,526)│ ││ │ │ ├─────┼────────┤ │ ││ │ │ │ 323 │ 592,877,986│ │ │├──┴───────┴────┴─────┴────────┴──────┴─────┤│附註:泉貿公司逃漏營所稅之金額為91年度:5155萬2395元、92年度:940 萬9693元。(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98年10月9 日北區國稅汐止三字第0981019355號及其附件,98.9.4稅││務函調資料卷三第19-118頁) │└───────────────────────────────────────────┘【註:泉貿公司以不實進項發票詐欺退稅部分,係附表十三編號

2 之91、92年度及編號3 至19,其不實進項稅額合計為12,192,428元,惟91年7 月不實進項稅額留抵456,328 元,91年8 月誤載前期即91年7 月之留抵為61,090元而用之申報零稅率退稅,是實際申請以不實進項稅額適用零稅率退稅為11,797,190元(即12,192,428-456,328+61,090 )附表十四:

泉貿公司開立不實銷項發票┌──┬───────┬────┬────┬────────┬─────┬──────┐│編號│ 虛設行號 │期間 │虛開發票│虛開發票金額 │逃漏營業稅│卷證出處 ││ │(買方) │ │張數 │ │之稅額 │ ││ │ │ ├────┼────────┤ │ ││ │ │ │申報扣抵│申報扣抵營業稅發│ │ ││ │ │ │營業稅張│票金額 │ │ ││ │ │ │數 │ │ │ │├──┼───────┼────┼────┼────────┼─────┼──────┤│ 1 │鴻鈺有限公司 │88年度 │ 7 │ 6,007,700│ 300,385│法務部調查局││ │ │ ├────┼────────┤ │臺北市調處林││ │ │ │ 7 │ 6,007,700│ │克非涉嫌貪瀆││ │ │ │ │ │ │案移送書證據││ │ │ │ │ │ │第151頁 │├──┼───────┼────┼────┼────────┼─────┼──────┤│ 2 │喬臣科技股份有│89年度 │ 5 │ 6,664,000│ 333,200│法務部調查局││ │限公司 │ │(原審誤│(原審誤載為64,9│(原審誤載│臺北市調處林││ │ │ │載為7) │34,305) │為3,246,71│克非涉嫌貪瀆││ │ │ │ │ │5) │案移送書證據││ │ │ ├────┼────────┤ │第152 ││ │ │ │ 5 │ 6,664,000│ │ ││ │ │ │(原審誤│(原審誤載為64,9│ │ ││ │ │ │ 載為7)│34,305) │ │ ││ │ │ │ │ │ │ ││ │ │ │ │ │ │ │├──┼───────┼────┼────┼────────┼─────┼──────┤│ │總 計│ │ 12 │ 12,671,700│ 633,585│ ││ │ │ │(原審誤│(原審誤載為70,9│(原審誤載│ ││ │ │ │載為39)│42,005) │為3,547,10│ ││ │ │ │ │ │0) │ ││ │ │ ├────┼────────┤ │ ││ │ │ │ 12 │ 12,671,700│ │ ││ │ │ │ │ │ │ │├──┴───────┴────┴────┴────────┴─────┴──────┤│附註:李淑惠未參與90年以後泉貿公司開立發票之行為。 │└──────────────────────────────────────────┘附表十五:

矽東公司收受不實進項發票┌──┬───────┬────┬─────┬────────┬────────┬──────┐│編號│虛設行號 │期間 │虛開發票張│發票金額 │申報不實之進項稅│卷證出處 ││ │(賣方) │ │數 │ │額 │ ││ │ │ ├─────┼────────┤ │ ││ │ │ │申報扣抵 │申報扣抵 │ │ ││ │ │ │營業稅張數│營業稅發票金額 │ │ │├──┼───────┼────┼─────┼────────┼────────┼──────┤│ 1 │泉貿股份有限公│90年度 │ 18 │ 174,427,732│ 8,721,387│94年度重訴 ││ │司 │ │ │ │(其中 │字第77號函 ││ │ │ │ │ │90年6月3,465,028│文(五)第 ││ │ │ │ │ │ 8月 82,500│181-186頁 ││ │ │ ├─────┼────────┤ 10月 194,370├──────┤│ │ │ │ 18 │ 174,427,732│ 12月 4,979,489│94年度重訴 ││ │ │ │ │ │ 合計8,721,387│字第77號函 ││ │ │ │ │ │ │文(五)第 ││ │ │ │ │ │ │181-186頁 ││ │ ├────┼─────┼────────┼────────┼──────┤│ │ │91年度 │ 4 │ 14,505,480│ 725,274│94年度重訴 ││ │ │ │ │ │(其中 │字第77號函 ││ │ │ │ │ │91年2月 150,000│文(五)第 ││ │ │ │ │ │91年4月 302,250│188-192頁 ││ │ │ ├─────┼────────┤91年8月 273,024├──────┤│ │ │ │ 4 │ 14,505,480│ 合計 725,274│94年度重訴 ││ │ │ │ │ │) │字第77號函 ││ │ │ │ │ │ │文(五)第 ││ │ │ │ │ │ │188-192頁 ││ │ ├────┼─────┼────────┼────────┼──────┤│ │ │92年度 │ 3 │ 7,139,000│ 356,950│94年度重訴 ││ │ │ │ │ │(其中 │字第77號函 ││ │ │ │ │ │92年6月 150,000│文(五)第 ││ │ │ │ │ │92年9月 152,950│202-205頁 ││ │ │ ├─────┼────────┤92年10月 54,000├──────┤│ │ │ │ 3 │ 7,139,000│ 合計 356,950│94年度重訴 ││ │ │ │ │ │) │字第77號函 ││ │ │ │ │ │ │文(五)第 ││ │ │ │ │ │ │202-20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坤儀高科技股份│92年1月 │ 10 │ 24,000,000│ 1,200,000 │94年度重訴 ││ │有限公司 │ │ │ │ │字第77號函 ││ │ │ │ │ │ │文(五)第 ││ │ │ │ │ │ │195-196頁 ││ │ │ ├─────┼────────┤ ├──────┤│ │ │ │ 10 │ 24,000,000│ │94年度重訴 ││ │ │ │ │ │ │字第77號函 ││ │ │ │ │ │ │文(五)第 ││ │ │ │ │ │ │195-196頁 │├──┼───────┼────┼─────┼────────┼────────┼──────┤│ 3 │瑞成光電科技股│92年10月│ 13 │ 22,924,675│ 1,146,235│94年度重訴 ││ │份有限公司 │ │ │ │ │字第77號函 ││ │ │ │ │ │ │文(五)第 ││ │ │ │ │ │ │205-206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 │ 22,924,675│ │94年度重訴 ││ │ │ │ │ │ │字第77號函 ││ │ │ │ │ │ │文(五)第 ││ │ │ │ │ │ │205-206頁 │├──┼───────┼────┼─────┼────────┼────────┼──────┤│ 4 │硒旺長生國際科│92年3月 │ 10 │ 14,207,720│ 710,386│94年度重訴 ││ │技股份有限公 │ │ │ │ │字第77號函 ││ │司 │ │ │ │ │文(五)第 ││ │ │ │ │ │ │199-200頁 ││ │ │ ├─────┼────────┤ ├──────┤│ │ │ │ 10 │ 14,207,720│ │94年度重訴 ││ │ │ │ │ │ │字第77號函 ││ │ │ │ │ │ │文(五)第 ││ │ │ │ │ │ │199-200頁 │├──┼───────┼────┼─────┼────────┼────────┼──────┤│ 5 │大瑋國際有限公│92年3月 │ 6 │ 9,942,400│ 497,120│94年度重訴 ││ │司 │ │ │ │ │字第77號函 ││ │ │ │ │ │ │文(五)第 ││ │ │ │ │ │ │199-200頁 ││ │ │ ├─────┼────────┤ ├──────┤│ │ │ │ 6 │ 9,942,400│ │94年度重訴 ││ │ │ │ │ │ │字第77號函 ││ │ │ │ │ │ │文(五)第 ││ │ │ │ │ │ │199-200頁 │├──┼───────┼────┼─────┼────────┼────────┼──────┤│ 6 │森林電子有限公│92年1月 │ 7 │ 8,618,400│ 430,920 │94年度重訴 ││ │司 │ │ │ │ │字第77號函 ││ │ │ │ │ │ │文(五)第 ││ │ │ │ │ │ │196-197頁 ││ │ │ ├─────┼────────┤ ├──────┤│ │ │ │ 7 │ 8,618,400│ │94年度重訴 ││ │ │ │ │ │ │字第77號函 ││ │ │ │ │ │ │文(五)第 ││ │ │ │ │ │ │196-197頁 │├──┼───────┼────┼─────┼────────┼────────┼──────┤│ 7 │聯合納米科技 │92年1月 │ 10 │ 636,420│ 15,056│94年度重訴 ││ │股份有限公司 │ 2月 │ │ │(其中 │字第77號函 ││ │ │ │ │ │92年1月 8,794│文(五)第 ││ │ │ │ │ │92年2月 6,262│197-198頁 ││ │ │ ├─────┼────────┤) ├──────┤│ │ │ │ 5 │ 301,110│ │94年度重訴 ││ │ │ │ │ │ │字第77號函 ││ │ │ │ │ │ │文(五)第 ││ │ │ │ │ │ │197-198頁 ││ │ │ │ │ │ │ │├──┼───────┼────┼─────┼────────┼────────┼──────┤│ │總 計│ │ 81 │ 276,401,827│ │ ││ │ │ ├─────┼────────┤ ├──────┤│ │ │ │ 76 │ 276,066,517│ │ │└──┴───────┴────┴─────┴────────┴────────┴──────┘【註1:所屬期別91年8月申報出口零稅率部分:

觀諸上開附表編號1 之91年度部分,矽東公司於91年2 月、4月申報之不實進項稅額452,250 元留抵至91年8 月,與8 月之不實進項稅額273,024 元,合計725,274 元,一同申報適用出口零稅率貨物溢付營業稅退稅,申請退還溢付營業稅額1,752,

607 元,而於91年10月15日核退匯入其銀行帳戶1,752,607 元,詐得725,274 元。】【註2:所屬期別92年1月申報出口零稅率部分:

觀諸上開附表編號2 、6 及7 ,矽東公司於92年1 月申報之不實進項稅額合計1,639,714 元,申報適用出口零稅率貨物溢付營業稅退稅,申請退還溢付營業稅額1,476,556 元,而於92年

3 月14日核退匯入其銀行帳戶1,476,556 元,詐得1,476,556元。(尚有不實進項稅額163,158 元留抵至92年2 月)】【註3:所屬期別92年2 月申報出口零稅率部分:

觀諸上開附表編號7 ,矽東公司於92年2 月申報之不實進項稅額6,262 元,加上前期即92年1 月不實進項稅額留抵163,158元,合計169,420 元,申報適用出口零稅率貨物溢付營業稅退稅,申請退還溢付營業稅額15,361元,而於92年4 月15日核退匯入其銀行帳戶15,361元,詐得15,361元。(尚有不實進項稅額154,059 元留抵至92年3 月)】【註4:所屬期別92年3月申報出口零稅率部分:

觀諸上開附表編號4 、5 ,矽東公司於92年3 月申報之不實進項稅額合計1,207,506 元,加上前期即92年2 月不實進項稅額留抵154,059 元,合計1,361,565 元,申報適用出口零稅率貨物溢付營業稅退稅,申請退還溢付營業稅額1,211,125 元,而於92年5 月16日核退匯入其銀行帳戶1,211,125 元,詐得1,211,125元。】【註5:所屬期別92年9月申報出口零稅率部分:

觀諸上開附表編號1 之92年部分,矽東公司於92年9 月申報之不實進項稅額152,950 元,申報適用出口零稅率貨物溢付營業稅退稅,申請退還溢付營業稅額76,647元,而於92年11月14日核退匯入其銀行帳戶76,647元,詐得76,647元。(尚有不實進項稅額76,303 元留抵至92年10月)】【註6:所屬期別92年10月申報出口零稅率部分:

觀諸上開附表編號1 之92年部分及編號3 ,矽東公司於92年10月申報之不實進項稅額各為54,000元、1,146,235 元,合計1,200,235 元,加上前期即92年9 月不實進項稅額留抵76,303元,合計1,276 ,538元,申報適用出口零稅率貨物溢付營業稅退稅,申請退還溢付營業稅額149,069 元,而於92年12月15日核退匯入其銀行帳戶149,069 元,詐得149,069 元。(尚有不實進項稅額1,127,469 元留抵至92年11月)】【註7:所屬期別92年11月申報出口零稅率部分:

觀諸上開附表,92年11月並無申報新增不實進項稅額,惟前期即92年10月不實進項稅額留抵1,127,469 元,申報適用出口零稅率貨物溢付營業稅退稅,申請退還溢付營業稅額668,372 元,而於93年1 月15日核退匯入其銀行帳戶668,372 元,詐得668,372元。(尚有不實進項稅額459,097元留抵至92年12月)】【8:所屬期別93年1月申報出口零稅率部分:

觀諸上開附表,93年1 月並無申報新增不實進項稅額,惟前期即92年12月無銷項稅額及零稅率銷售額,92年11月不實進項稅額459,097 元續留抵至本期申報適用出口零稅率貨物溢付營業稅退稅,申請退還溢付營業稅額231,646 元,而於93年3 月15日核退匯入其銀行帳戶231,646 元,詐得231,646 元。】附表十六:

宏通電信網路有限公司申報不實進項發票申請退稅┌──┬───────┬────┬─────┬────────┬─────────┬───────┐│編號│ 虛設行號 │期間 │虛開張數 │虛開發票金額 │ 申報進項稅額 │卷證出處 ││ │ (賣方) │ ├─────┼────────┤ │ ││ │ │ │申報扣抵營│申報扣抵營業稅發│ │ ││ │ │ │業稅張數 │票金額 │ │ │├──┼───────┼────┼─────┼────────┼─────────┼───────┤│ 1 │鼎富牙材有限公│92年 │ 15 │ 15,960,000│ 798,000│法務部調查局臺││ │司 │2~4月 ├─────┼────────┤(其中2月: 389,200 │北市調處黃則沂││ │ │ │ 15 │ 15,960,000│ 3月: 140,000 │等不法案證據第││ │ │ │ │ │ 4月: 268,800)│305頁 │├──┼───────┼────┼─────┼────────┼─────────┼───────┤│ 2 │迪鉅實業有限公│92年2月 │ 10 │ 15,138,570│ 756,932│法務部調查局臺││ │司 │ ├─────┼────────┤ │北市調處黃則沂││ │ │ │ 10 │ 15,138,570│ │不法案證據第 ││ │ │ │(原審誤載│(原審誤載為14, │ │305 頁 ││ │ │ │為9) │621,550) │ │ │├──┼───────┼────┼─────┼────────┼─────────┼───────┤│ 3 │晶盛網路股份有│92年 │ 9 │ 8,500,000│ 425,000│法務部調查局臺││ │限公司 │1~2月 ├─────┼────────┤ (其中1月:250,000 │北市調處黃則沂││ │ │ │ 9 │ 8,500,000│ 2月:175,000)│不法案證據第 ││ │ │ │(原審誤載│(原審誤載為8,44│ │305 頁 ││ │ │ │為8) │8,500) │ │ │├──┼───────┼────┼─────┼────────┼─────────┼───────┤│ 4 │勝照企業有限公│92年4月 │ 11 │ 7,955,482│ 397,775│法務部調查局臺││ │司 │ ├─────┼────────┤ │北市調處黃則沂││ │ │ │ 11 │ 7,955,482│ │不法案證據第 ││ │ │ │ │ │ │305 頁 │├──┼───────┼────┼─────┼────────┼─────────┼───────┤│ 5 │永嘉綜合廣告有│92年2月 │ 12 │ 6,696,000│ 334,800│法務部調查局臺││ │限公司 │ ├─────┼────────┤ │北市調處黃則沂││ │ │ │ 12 │ 6,696,000│ │不法案證據第 ││ │ │ │ │ │ │305 頁 │├──┼───────┼────┼─────┼────────┼─────────┼───────┤│ 6 │萬福民實業有限│92年4月 │ 10 │ 6,505,250│ 325,263│法務部調查局臺││ │公司 │ ├─────┼────────┤ │北市調處黃則沂││ │ │ │ 10 │ 6,505,250│ │不法案證據第 ││ │ │ │ │ │ │305 頁 │├──┼───────┼────┼─────┼────────┼─────────┼───────┤│ 7 │冠智傳播事業有│92年 │ 5 │ 6,480,000│ 324,000│法務部調查局臺││ │限公司 │3~4月 ├─────┼────────┤(其中 3月:192,000 │北市調處黃則沂││ │ │ │ 5 │ 6,480,000│ 4月:132,000)│不法案證據第 ││ │ │ │(原審誤載│(原審誤載為6,39│ │305 頁 ││ │ │ │為4) │4,900) │ │ │├──┼───────┼────┼─────┼────────┼─────────┼───────┤│ 8 │捷侑科技有限公│92年1月 │ 7 │ 3,500,000│ 175,000│法務部調查局臺││ │司 │ ├─────┼────────┤ │北市調處黃則沂││ │ │ │ 7 │ 3,500,000│ │不法案證據第 ││ │ │ │(原審誤載│(原審誤載為0) │ │305 頁 ││ │ │ │為0) │ │ │ │├──┼───────┼────┼─────┼────────┼─────────┼───────┤│ 9 │圓堂企業有限公│92年4月 │ 4 │ 3,499,700│ 174,986│法務部調查局臺││ │司 │ ├─────┼────────┤ │北市調處黃則沂││ │ │ │ 4 │ 3,499,700│ │不法案證據第 ││ │ │ │ │ │ │306 頁 │├──┼───────┼────┼─────┼────────┼─────────┼───────┤│ 10 │鑫威邦有限公司│92年1月 │ 4 │ 2,000,000│ 100,000│94年度重訴字第││ │ │(原審誤 │(原審誤載 │(原審誤載為3,738│ │77號函文 (八) ││ │ │載為90年│為7) │,000) │ │第288頁 ││ │ │12月至92├─────┼────────┤ │ ││ │ │ 年1月) │ 4 │ 2,000,000│ │ │├──┼───────┼────┼─────┼────────┼─────────┼───────┤│ 11 │汛立事業有限公│92年4月 │ 1 │ 1,250,000│ 62,525│法務部調查局臺││ │司 │ ├─────┼────────┤ │北市調處黃則沂││ │ │ │ 1 │ 1,250,000│ │不法案證據第 ││ │ │ │ │ │ │306 頁 │├──┼───────┼────┼─────┼────────┼─────────┼───────┤│ 12 │硒旺長生國際科│92年 │ 11 │ 871,186│ 43,559│法務部調查局臺││ │技股份有限公司│2~4月 ├─────┼────────┤ (其中2月:13,226 │北市調處黃則沂││ │ │ │ 11 │ 871,186│ 3月:16,799 │不法案證據第 ││ │ │ │ │ │ 4月:13,534)│306 頁 ││ │ │ │ │ │ │ │├──┼───────┼────┼─────┼────────┼─────────┴───────┤│ │總 計│ │ 99 │ 78,356,188│ ││ │ │ │ │(原審誤載為80,09│ ││ │ │ │ │4,188) │ ││ │ │ ├─────┼────────┤ ││ │ │ │ 99 │ 78,356,188│ ││ │ │ │(原審誤載│(原審誤載為73, │ ││ │ │ │為85) │940,568) │ │└──┴───────┴────┴─────┴────────┴─────────────────┘【註1 :所屬期別92年1 月申報出口零稅率部分:

觀諸上開附表編號3 (其中1 月部分)、8 及10,宏通公司於92年1 月申報之不實進項稅額合計525,000 元,申報適用出口零稅率貨物溢付營業稅退稅,申請退還溢付營業稅額599,660元,而於92年3 月10日核退匯入其銀行帳戶599,660 元,詐得525,000 元。】【註2 :所屬期別92年2 月申報出口零稅率部分:

觀諸上開附表編號1 (其中2 月部分)、2 、3 (其中2 月部分)、5 、12(其中2 月部分),宏通公司於92年2 月申報之不實進項稅額1, 669,158元,申報適用出口零稅率貨物溢付營業稅退稅,申請退還溢付營業稅額1,165,122 元,而於92年4月10日核退匯入其銀行帳戶1,165,122 元,詐得1,165,122 元。(尚有不實進項稅額504,036 元留抵至92年3 月)】【註3 :所屬期別92年3 月申報出口零稅率部分:

觀諸上開附表編號1 (其中3 月部分)、7 (其中3 月部分)、12(其中3 月部分),宏通公司於92年3 月申報之不實進項稅計獲額合計332,000 元,加上前期即92年2 月不實進項稅額留抵504,036 元,合計836,036 元,申報適用出口零稅率貨物溢付營業稅退稅,申請退還溢付營業稅額810,576 元,而於92年5 月9 日核退匯入其銀行帳戶810,576 元,詐得810,576 元。(尚有不實進項稅額25,460元留抵至92年4 月)】【註4 :所屬期別92年4 月申報出口零稅率部分:

觀諸上開附表編號1 (其中4 月部分)、4 、6 、7 (其中4月部分)、9 、11、12(其中4 月部分),宏通公司於92年4月申報之不實進項稅額1,374,883 元,加計前期即92年3 月不實進項稅額留抵25,460元,合計1,400,343 元,申報適用出口零稅率貨物溢付營業稅退稅,惟該次詐欺取財行為未遂。】附表十七:

駿諴公司收受不實進項發票┌──┬───────┬────┬─────┬────────┬──────┬──────┐│編號│ 虛設行號 │期間 │虛開發票張│虛開發票金額 │逃漏營業稅之│卷證出處 ││ │ (賣方) │ │數 │ │稅額 │ ││ │ │ ├─────┼────────┤ │ ││ │ │ │申報扣抵營│申報扣抵營業稅發│ │ ││ │ │ │業稅張數 │票金額 │ │ │├──┼───────┼────┼─────┼────────┼──────┼──────┤│ 1 │喬臣科技股份有│88年度 │ 8 │ 16,230,000│ 811,500│95年度偵字第││ │限公司 │ ├─────┼────────┤ │2284號第29頁││ │ │ │ 8 │ 16,230,000│ │ │├──┼───────┼────┼─────┼────────┼──────┼──────┤│ 2 │詠甲企業有限公│88年度 │ 11 │ 8,939,100│ 446,955│95年度偵字第││ │司 │ ├─────┼────────┤ │2284號第99頁││ │ │ │ 11 │ 8,939,100│ │ │├──┼───────┼────┼─────┼────────┼──────┼──────┤│ 3 │成輪實業有限公│88年度 │ 5 │ 4,193,500│ 209,675│95年度偵字第││ │司 │ ├─────┼────────┤ │2284號第15、││ │ │ │ 5 │ 4,193,500│ │99頁 │├──┼───────┼────┼─────┼────────┼──────┼──────┤│ 4 │野遙實業有限公│88年度 │ 3 │ 2,306,000│ 115,300│95年度偵字第││ │司 │ ├─────┼────────┤ │2284號第19 ││ │ │ │ 3 │ 2,306,000│ │100頁 ││ │ │ │ │ │ │ │├──┼───────┼────┼─────┼────────┼──────┼──────┤│ 5 │岐囿實業有限公│88年度 │ 4 │ 2,960,000│ 148,000│95年度偵字第││ │司 │ ├─────┼────────┤ │2284號第100 ││ │ │ │ 4 │ 2,960,000│ │頁 │├──┼───────┼────┼─────┼────────┼──────┼──────┤│ │總 計 │ │ 31 │ 34,628,600│ │ ││ │ │ ├─────┼────────┤ │ ││ │ │ │ 31 │ 34,628,600│ 1,731,430│ │└──┴───────┴────┴─────┴────────┴──────┴──────┘附表十八:

駿憬公司收受不實進項發票┌──┬───────┬────┬────┬────────┬──────┬───────┐│編號│虛設行號 │期間 │虛開發票│虛開發票金額 │逃漏營業稅之│卷證出處 ││ │(賣方) │ │張數 │ │稅額 │ ││ │ │ ├────┼────────┤ │ ││ │ │ │申報扣抵│申報扣抵營業稅發│ │ ││ │ │ │營業稅張│票金額 │ │ ││ │ │ │數 │ │ │ │├──┼───────┼────┼────┼────────┼──────┼───────┤│ 1 │詠甲企業有限公│88年 │ 13 │ 9,597,000│ 479,850│95年度偵字第 ││ │司 │ ├────┼────────┤ │2284號第102頁 ││ │ │ │ 13 │ 9,597,000│ │ │├──┼───────┼────┼────┼────────┼──────┼───────┤│ 2 │岐囿實業有限公│88年 │ 4 │ 3,027,400│ 151,370│95年度偵字第 ││ │司 │ ├────┼────────┤ │2284號第102頁 ││ │ │ │ 4 │ 3,027,400│ │ │├──┼───────┼────┼────┼────────┼──────┼───────┤│ 3 │成輪實業有限公│88年 │ 2 │ 1,738,000│ 86,900│95年度偵字第 ││ │司 │ ├────┼────────┤ │2284號第15、 ││ │ │ │ 2 │ 1,738,000│ │102頁 │├──┼───────┼────┼────┼────────┼──────┼───────┤│ │總 計 │ │ 19 │ 14,362,400│ 718,120│ │└──┴───────┴────┴────┴────────┴──────┴───────┘附表十九:

勁宇收受不實進項發票┌──┬───────┬────┬──────┬────────┬──────┬──────┐│編號│虛設行號 │期間 │虛開發票張數│虛開發票金額 │逃漏營業稅之│卷證出處 ││ │ │ ├──────┼────────┤稅額 │ ││ │ │ │申報扣抵營業│申報扣抵營業稅發│ │ ││ │ │ │稅張數 │票金額 │ │ │├──┼───────┼────┼──────┼────────┼──────┼──────┤│ 1 │美菲罕工程有限│88年 │ 7 │ 4,505,000│ 225,250│95年度偵字第││ │公司 │ ├──────┼────────┤ │2284號第18頁││ │ │ │ 7 │ 4,505,000│ │ │├──┼───────┼────┼──────┼────────┼──────┼──────┤│ 2 │海穎公司 │89年 │ 4 │ 1,200,500│ 60,025│95年度偵字第││ │ │ ├──────┼────────┤ │2284號第23頁││ │ │ │ 4 │ 1,200,500│ │ ││ │ ├────┼──────┼────────┼──────┼──────┤│ │ │90年 │ 8 │ 3,610,000│ 180,500│法務部調查局││ │ │ ├──────┼────────┤ │臺北市調處林││ │ │ │ 8 │ 3,610,000│ │克非等涉嫌貪││ │ │ │ │ │ │瀆案移送書證││ │ │ │ │ │ │據第287頁 │├──┼───────┼────┼──────┼────────┼──────┼──────┤│ 3 │力圖公司 │90年 │ 9 │ 6,375,000│ 318,750│95年度偵字第││ │ │ ├──────┼────────┤ │2284號第23頁││ │ │ │ 9 │ 6,375,000│ │ │├──┼───────┼────┼──────┼────────┼──────┼──────┤│ │總 計 │ │ 28 │ 12,080,500│ 604,075│ ││ │ │ ├──────┼────────┤ │ ││ │ │ │ 28 │ 12,080,500│ │ │└──┴───────┴────┴──────┴────────┴──────┴──────┘附表二十:

華烜公司收受不實進項發票┌──┬───────┬────┬──────┬────────┬──────┬──────┐│編號│虛設行號 │期間 │虛開發票張數│發票金額 │逃漏營業稅之│卷證出處 ││ │(賣方) │ │ │ │稅額 │ ││ │ │ ├──────┼────────┤ │ ││ │ │ │申報扣抵營業│申報扣抵營業稅發│ │ ││ │ │ │稅張數 │票金額 │ │ │├──┼───────┼────┼──────┼────────┼──────┼──────┤│ 1 │力圖公司 │90年 │ 7 │ 2,222,500│95,125 │95年度偵字第││ │ │ ├──────┼────────┤(原審誤載為│2284號第25頁││ │ │ │ 6 │ 1,902,500│111,125) │ │└──┴───────┴────┴──────┴────────┴──────┴──────┘附表二十一:

資寅公司收受不實進項發票┌──┬───────┬──┬─────┬────────┬──────┬───────┐│編號│虛設行號 │期間│虛開發票張│虛開發票金額 │逃漏營業稅之│卷證出處 ││ │(賣方) │ │數 │ │稅額 │ ││ │ │ ├─────┼────────┤ │ ││ │ │ │申報扣抵營│申報扣抵營業稅發│ │ ││ │ │ │業稅張數 │票金額 │ │ │├──┼───────┼──┼─────┼────────┼──────┼───────┤│ 1 │曲峰工程有限公│88年│ 2 │ 4,500,000│ 225,000│法務部調查局 ││ │司 │ ├─────┼────────┤ │臺北市調處林 ││ │ │ │ 2 │ 4,500,000│ │克非等涉嫌貪 ││ │ │ │ │ │ │瀆案移送書證 ││ │ │ │ │ │ │據第28頁 │├──┼───────┼──┼─────┼────────┼──────┼───────┤│ 2 │沐馥公司 │88年│ 1 │ 2,500,000│ 125,000│95年度偵字第 ││ │ │ ├─────┼────────┤ │2284號第13頁 ││ │ │ │ 1 │ 2,500,000│ │ │├──┼───────┼──┼─────┼────────┼──────┼───────┤│ 3 │喬臣公司 │88年│ 5 │ 10,000,000│ 500,000│95年度偵字第 ││ │ │ ├─────┼────────┤ │2284號第29頁 ││ │ │ │ 5 │ 10,000,000│ │ │├──┼───────┼──┼─────┼────────┼──────┼───────┤│ │總 計 │ │ 8 │ 17,000,000│ 850,000│ ││ │ │ ├─────┼────────┤ │ ││ │ │ │ 8 │ 17,000,000│ │ │└──┴───────┴──┴─────┴────────┴──────┴───────┘附表二十二:

鴻鈺公司收受不實進項發票┌──┬───────┬────┬────┬────────┬──────┬──────┐│編號│虛設行號 │期間 │虛開發票│發票金額 │逃漏營業稅之│ 卷證出處 ││ │(賣方) │ │張數 │ │稅額 │ ││ │ │ ├────┼────────┤ │ ││ │ │ │申報扣抵│申報扣抵營業稅發│ │ ││ │ │ │營業稅張│票金額 │ │ ││ │ │ │數 │ │ │ │├──┼───────┼────┼────┼────────┼──────┼──────┤│ 1 │泉貿科技有限公│88年度 │ 7 │ 6,007,700│ │法務部調查局││ │司 │ ├────┼────────┤ 300,385│臺北市調處林││ │ │ │ 7 │ 6,007,700│ │克非涉嫌貪瀆││ │ │ │ │ │ │案移送書證據││ │ │ │ │ │ │第151頁 │├──┼───────┼────┼────┼────────┼──────┼──────┤│ 2 │豫興公司 │91年度 │ 8 │ 2,001,310│100,066(原 │法務部調查局││ │ │ ├────┼────────┤審誤載為100,│臺北市調處黃││ │ │ │ 8 │ 2,001,310│060) │則沂不法案證││ │ │ │ │ │ │據第148頁 │├──┼───────┼────┼────┼────────┼──────┼──────┤│ │總計 │ │ 15 │ 8,009,010│ │ ││ │ │ ├────┼────────┤ 400,451│ ││ │ │ │ 15 │ 8,009,010│ │ │└──┴───────┴────┴────┴────────┴──────┴──────┘附表二十三:

博崧公司收受不實進項發票┌──┬───────┬──┬───┬────────┬──────┬───────┐│編號│虛設行號 │期間│虛開發│虛開發票金額 │逃漏營業稅之│卷證出處 ││ │(賣方) │ │票張數│ │稅額 │ ││ │ │ ├───┼────────┤ │ ││ │ │ │申報扣│申報扣抵營業稅發│ │ ││ │ │ │抵營業│票金額 │ │ ││ │ │ │稅張數│ │ │ │├──┼───────┼──┼───┼────────┼──────┼───────┤│ 1 │萊特明公司 │91年│ │ 762,7900│ 381,395│ ││ │ │ ├───┼────────┤ │ ││ │ │ │ │ │ │ │└──┴───────┴──┴───┴────────┴──────┴───────┘附表二十四:

88年至90年5 月間,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申報該公司之設立登記之公司┌───┬─────────────┬──────────┬─────────────────────────────┬──────┬────────────────────┐│ 編號 │公司名稱 │開戶銀行 │存提情形 │核准設立日期│卷附資料 ││ │代表人 │帳號 ├────┬─────┬─────┬─────┬──────┤ ├───────────────┬────┤│ │ │ │日期 │存款 │提款 │餘額 │卷證出處 │ │名稱 │卷證出處│├───┼─────────────┼──────────┼────┼─────┼─────┼─────┼──────┼──────┼───────────────┼────┤│ 1 │曲峰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 │板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88.05.26│5,000,000 │ │5,000,000 │銀行回函資料│88年05月31日│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94年度重││ │余秋美 │00000000000000 ├────┼─────┼─────┼─────┤ │ │(88.05.27)、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訴字第77││ │ │ │88.05.28│100 │ │5,000,100 │94年度重訴字│ │表、委託書(88.05.26)、板信商│號函文卷││ │ │ ├────┼─────┼─────┼─────┤第77號函文卷│ │銀存摺影本(88.05.26)、資產負│(九)第││ │ │ │88.05.28│ │5,000,000 │100 │(十一)第32頁│ │債表(88.05.26) │438至441││ │ │ │ │ │ │ │ │ │ │頁 │├───┼─────────────┼──────────┼────┼─────┼─────┼─────┼──────┼──────┼───────────────┼────┤│ 2 │沐馥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 │板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88.06.03│5,000,000 │ │5,000,000 │銀行回函資料│88年06月09日│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同上卷第││ │鄭美鳳 │00000000000000 ├────┼─────┼─────┼─────┤ │ │(88.06.04)、股東繳納股款明 │442至445││ │ │ │88.06.05│100 │ │5,000,100 │同上卷第31頁│ │細表、板信商銀存摺影本 │頁 ││ │ │ ├────┼─────┼─────┼─────┤ │ │(88.06.03)、資產負債表 │ ││ │ │ │88.06.05│ │5,000,000 │100 │ │ │(88.06.03)、鄭美鳳身份證影本│ │├───┼─────────────┼──────────┼────┼─────┼─────┼─────┼──────┼──────┼───────────────┼────┤│ 3 │詠甲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 │板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88.05.21│1,000,000 │ │1,000,000 │銀行回函資料│88年05月27日│余秋美身份影本、公司設立登記資│同上卷第││ │余秋美 │00000000000000 ├────┼─────┼─────┼─────┤ │ │本額查核報告書(88.05.22)、股│474至477││ │ │ │88.05.21│4,000,000 │ │5,000,000 │同上卷第30頁│ │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產│頁 ││ │ │ ├────┼─────┼─────┼─────┤ │ │負債表(88.05.21)、板信商銀信│ ││ │ │ │88.05.24│100 │ │5,000,100 │ │ │義分行存摺影本(88.05.21) │ ││ │ │ ├────┼─────┼─────┼─────┤ │ │ │ ││ │ │ │88.05.24│ │5,000,000 │100 │ │ │ │ │├───┼─────────────┼──────────┼────┼─────┼─────┼─────┼──────┼──────┼───────────────┼────┤│ 4 │野遙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 │永豐商業銀行龍江分行│88.06.07│5,000,000 │ │5,000,000 │銀行回函資料│88年6月14日 │查核報告書(88.06.08)、資產負│同上卷第││ │翁麗水 │0000000000000 ├────┼─────┼─────┼─────┤ │ │債表(88.06.07)、股東繳納股款│466至469││ │ │ │88.06.09│ │5,000,000 │0 │同上卷第48頁│ │明細表、臺北國際商銀龍江分行存│頁 ││ │ │ │ │ │ │ │ │ │摺影本(88.06.07)、翁麗水身份│ ││ │ │ │ │ │ │ │ │ │證影本 │ │├───┼─────────────┼──────────┼────┼─────┼─────┼─────┼──────┼──────┼───────────────┼────┤│ 5 │志企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 │永豐商業銀行龍江分行│88.06.07│5,000,000 │ │5,000,000 │銀行回函資料│88年06月25日│查核報告書(88.06.08)、股東繳│同上卷第││ │楊智民 │0000000000000 ├────┼─────┼─────┼─────┤ │ │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 │452至454││ │ │ │88.06.09│ │5,000,000 │0 │同上卷第56頁│ │(88.06.07)、臺北國際商銀龍江│頁 ││ │ │ │ │ │ │ │ │ │分行存摺影本(88.06.07) │ │├───┼─────────────┼──────────┼────┼─────┼─────┼─────┼──────┼──────┼───────────────┼────┤│ 6 │美菲罕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 │永豐商業銀行龍江分行│88.06.07│5,000,000 │ │5,000,000 │銀行回函資料│88年06月16日│查核報告書(88.06.08)、資產負│同上卷第││ │陳松能 │0000000000000 ├────┼─────┼─────┼─────┤ │ │債表(88.06.07)、股東繳納股款│455至459││ │ │ │88.06.09│ │5,000,000 │0 │同上卷第58頁│ │明細表、臺北國際商銀龍江分行存│頁 ││ │ │ │ │ │ │ │ │ │摺影本(88.06.07) │ │├───┼─────────────┼──────────┼────┼─────┼─────┼─────┼──────┼──────┼───────────────┼────┤│ 7 │成輪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 │永豐商業銀行龍江分行│88.06.07│5,000,000 │ │5,000,000 │銀行回函資料│88年06月16日│查核報告書(88.06.08)、股東繳│同上卷第││ │楊智民 │0000000000000 ├────┼─────┼─────┼─────┤ │ │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 │462至465││ │ │ │88.06.09│ │5,000,000 │0 │同上卷第52頁│ │(88.06.07)、臺北國際商銀龍江│頁 ││ │ │ │ │ │ │ │ │ │分行存摺影本(88.06.07)、楊智│ ││ │ │ │ │ │ │ │ │ │民身份證影本 │ │├───┼─────────────┼──────────┼────┼─────┼─────┼─────┼──────┼──────┼───────────────┼────┤│ 8 │岐囿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 │永豐商業銀行龍江分行│88.06.07│5,000,000 │ │5,000,000 │銀行回函資料│88年6月14日 │查核報告書(88.06.08)、資產負│同上卷第││ │陳松能 │0000000000000 ├────┼─────┼─────┼─────┤ │ │債表(88.06.07)、股東繳納股款│448至451││ │ │ │88.06.09│ │5,000,000 │0 │同上卷第54頁│ │明細表、臺北國際商銀龍江分行存│頁 ││ │ │ │ │ │ │ │ │ │摺影本(88.06.07)、陳松能身份│ ││ │ │ │ │ │ │ │ │ │證影本 │ │├───┼─────────────┼──────────┼────┼─────┼─────┼─────┼──────┼──────┼───────────────┼────┤│ 9 │亞伊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 │永豐商業銀行龍江分 │88.06.07│5,000,000 │ │5,000,000 │銀行回函資料│88年06月15日│查核報告書(88.06.08)、資產負│同上卷第││ │黃國慶 │0000000000000 ├────┼─────┼─────┼─────┤ │ │債表(88.06.07)、股東繳納股款│458至461││ │ │ │88.06.09│ │4,000,000 │4,000,000 │同上卷第50頁│ │明細表、臺北國際商銀龍江分行存│頁 ││ │ │ ├────┼─────┼─────┼─────┤ │ │摺影本(88.06.07)、黃國慶身份│ ││ │ │ │88.06.09│ │1,000,000 │0 │ │ │證影本 │ │├───┼─────────────┼──────────┼────┼─────┼─────┼─────┼──────┼──────┼───────────────┼────┤│ 10 │員煒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 │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88.06.23│100 │ │100 │銀行回函資料│88年06月30日│查核報告書(88.06.24)、資產負│同上卷第││ │翁麗水 │000000000000 ├────┼─────┼─────┼─────┤ │ │債表(88.06.23)、股東繳納股款│514至516││ │ │ │88.06.23│5,000,000 │ │5,000,100 │同上卷第73、│ │明細表、華南商銀松山分行存摺影│頁 ││ │ │ ├────┼─────┼─────┼─────┤76、78頁 │ │本(88.06.23) │ ││ │ │ │88.06.25│ │5,000,000 │100 │ │ │ │ │├───┼─────────────┼──────────┼────┼─────┼─────┼─────┼──────┼──────┼───────────────┼────┤│ 11 │海穎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 │板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89.02.21│5,000,000 │ │5,000,000 │銀行回函資料│89年03月04日│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同上卷第││ │李東穎 │00000000000000 ├────┼─────┼─────┼─────┤ │ │(89.02.22)、股東繳納股款明細│470至473││ │ │ │89.02.23│100 │ │5,000,100 │同上卷第29頁│ │表、委託書、資產負債表 │頁 ││ │ │ ├────┼─────┼─────┼─────┤ │ │(89.02.21)、板信商銀存摺影本│ ││ │ │ │89.02.23│ │5,000,000 │100 │ │ │(89.02.21)、李東穎身份證影本│ │├───┼─────────────┼──────────┼────┼─────┼─────┼─────┼──────┼──────┼───────────────┼────┤│ 12 │育曳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 │板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89.02.21│5,000,000 │ │5,000,000 │銀行回函資料│89年03月06日│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同上卷第││ │王士立 │00000000000000 ├────┼─────┼─────┼─────┤ │ │(89.02.22)、股東繳納股款明細│434至437││ │ │ │89.02.23│100 │ │5,000,100 │同上卷第33頁│ │表、委託書、資產負債表 │頁 ││ │ │ ├────┼─────┼─────┼─────┤ │ │(89.02.21)板信商銀信義分行存│ ││ │ │ │89.02.23│ │5,000,000 │100 │ │ │摺影本(89.02.21)、王士立身份│ ││ │ │ │ │ │ │ │ │ │證影本 │ │├───┼─────────────┼──────────┼────┼─────┼─────┼─────┼──────┼──────┼───────────────┼────┤│ 13 │力圖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 │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90.05.02│5,000,000 │ │5,000,000 │銀行回函資料│90年05月10日│劉朝宏身份證影本、委託書 │同上卷第││ │劉朝宏 │00000000000 ├────┼─────┼─────┼─────┤ │ │(90.05.02)、股東繳納股款明細│426至429││ │ │ │90.05.04│ │4,999,900 │100 │同上卷第104 │ │表、陽信商銀存摺影本(90.05.02│頁 ││ │ │ │ │ │ │ │頁 │ │)、資產負債表(90.05.02) │ │├───┼─────────────┼──────────┼────┼─────┼─────┼─────┼──────┼──────┼───────────────┼────┤│ 14 │頌叟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 │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90.05.02│5,000,000 │ │5,000,000 │銀行回函資料│90年05月18日│張俊彥身份證影本、資產負債表 │同上卷第││ │張俊彥 │00000000000 ├────┼─────┼─────┼─────┤ │ │(90.05.02)、陽信商銀存摺影本│430至433││ │ │ │90.05.04│ │4,999,900 │100 │同上卷第106 │ │(90.05.02)、股東繳納股款明細│頁 ││ │ │ │ │ │ │ │頁 │ │表、委託書(90.05.02)、公司設│ ││ │ │ │ │ │ │ │ │ │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 │└───┴─────────────┴──────────┴────┴─────┴─────┴─────┴──────┴──────┴───────────────┴────┘附表二十五:

91年4 月至11月間,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申報該公司之設立登記之公司┌───┬─────────────┬──────────┬─────────────────────────────┬──────┬────────────────────┐│編號 │公司名稱 │開戶銀行 │存提情形 │核准設立日期│卷附資料 ││ │代表人 │帳號 ├────┬─────┬─────┬─────┬──────┤ ├───────────────┬────┤│ │ │ │日期 │存款 │提款 │餘額 │備註 │ │名稱 │卷證出處│├───┼─────────────┼──────────┼────┼─────┼─────┼─────┼──────┼──────┼───────────────┼────┤│ 1 │雍達開發有限公司籌備處 │陽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91.04.22│5,000,000 │ │5,000,000 │銀行回函資料│91年04月25日│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94年度重││ │王健智 │00000000000 ├────┼─────┼─────┼─────┤ │ │(91.04.23)、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訴字第77││ │ │ │91.04.24│100 │ │5,000,100 │94年度重訴字│ │表、委任書、資產負債表 │號函文卷││ │ │ ├────┼─────┼─────┼─────┤第77號函文卷│ │(91.04.22)、陽信商銀存摺影本│(九)第││ │ │ │91.04.24│ │5,000,000 │100 │(十一)第39頁│ │(91.04.22) │478至481││ │ │ │ │ │ │ │ │ │ │頁 │├───┼─────────────┼──────────┼────┼─────┼─────┼─────┼──────┼──────┼───────────────┼────┤│ 2 │翰詮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 │陽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91.04.02│5,000,000 │ │5,000,000 │銀行回函資料│91年04月08日│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同上卷第││ │王健智 │00000000000 ├────┼─────┼─────┼─────┤ │ │91.04.03)、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181至185││ │ │ │91.04.04│100 │ │5,000,100 │94年度重訴字│ │、委託書、陽信商銀信義分行存摺│頁 ││ │ │ ├────┼─────┼─────┼─────┤第77號函文卷│ │影本(91.04.02) │ ││ │ │ │91.04.04│ │5,000,000 │100 │(十)第144頁 │ │ │ │├───┼─────────────┼──────────┼────┼─────┼─────┼─────┼──────┼──────┼───────────────┼────┤│ 3 │遠磊電腦資訊有限公司籌備處│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 │91.09.04│100 │ │100(開戶) │銀行回函資料│91年09月11日│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同上卷第││ │ │000000000000 ├────┼─────┼─────┼─────┤ │ │(91.09.06)、股東繳納股款明 │176至180││ │ │ │91.09.05│1,000,000 │ │1,000,100 │94年度重訴字│ │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 │頁 ││ │ │ ├────┼─────┼─────┼─────┤第77號函文卷│ │存摺影本(91.09.05)、委託書 │ ││ │ │ │91.09.09│ │1,000,000 │100 │(十)第173頁 │ │ │ │├───┼─────────────┼──────────┼────┼─────┼─────┼─────┼──────┼──────┼───────────────┼────┤│ 4 │篤逸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 │陽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91.06.03│4,000,000 │ │4,000,000 │94年度重訴字│91年06月07日│王柏欽身份證影本、公司設立登記│同上卷第││ │王柏欽 │00000000000 ├────┼─────┼─────┼─────┤第77號函文卷│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91.06.04)、│489至492││ │ │ │91.06.03│1,000,000 │ │1,000,000 │(九)第491頁 │ │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陽│頁 ││ │ │ ├────┼─────┼─────┼─────┤背面 │ │信商銀信義分行存摺影本 │ ││ │ │ │ │ │ │ │ │ │(91.06.03)、資產負債表 │ ││ │ │ │ │ │ │ │ │ │(91.06.03) │ │├───┼─────────────┼──────────┼────┼─────┼─────┼─────┼──────┼──────┼───────────────┼────┤│ 5 │漢誼電腦資訊有限公司籌備處│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91.04.12│500 │ │500(開戶) │銀行回函資料│91年04月19日│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91.04.16)│同上卷第││ │ │東路分行 ├────┼─────┼─────┼─────┤ │ │、委託書、查核報告書 │351至360││ │ │00000000000 │91.04.15│5,000,000 │ │5,000,500 │94年度重訴字│ │(91.04.16)、股東繳納股款明細│頁 ││ │ │ ├────┼─────┼─────┼─────┤第77號函文卷│ │表、資產負債表(91.04.15)、臺│ ││ │ │ │91.04.17│ │5,000,000 │500 │(十一)第3頁 │ │灣企銀存摺明細表(91.04.15)、│ ││ │ │ │ │ │ │ │ │ │股東同意書(91.04.15) │ │├───┼─────────────┼──────────┼────┼─────┼─────┼─────┼──────┼──────┼───────────────┼────┤│ 6 │豫興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 │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 │91.06.07│100 │ │100(開戶) │銀行回函資料│91年06月20日│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同上卷第││ │ │000000000000 ├────┼─────┼─────┼─────┤ │ │(91.06.12)、股東繳納股款明細│505至508││ │ │ │91.06.11│5,000,000 │ │5,000,100 │存款人吳亦霓│ │表、委託書、資產負債表 │頁 ││ │ │ ├────┼─────┼─────┼─────┤94年度重訴字│ │(91.06.11)華南商銀南松山分行│ ││ │ │ │91.06.13│ │5,000,000 │100 │第77號函文卷│ │存摺影本(91.06.11)、吳亦霓身│ ││ │ │ │ │ │ │ │(十一)第90頁│ │份證影本 │ │├───┼─────────────┼──────────┼────┼─────┼─────┼─────┼──────┼──────┼───────────────┼────┤│ 7 │誼輝開發有限公司籌備處 │陽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91.04.03│5,000,000 │ │5,000,000 │銀行回函資料│91年04月11日│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同上卷第││ │吳亦霓 │00000000000 ├────┼─────┼─────┼─────┤ │ │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 │446至447││ │ │ │91.04.08│100 │ │5,000,100 │94年度重訴字│ │(91.04.04)、陽信商銀存摺影本│頁 ││ │ │ ├────┼─────┼─────┼─────┤第77號函文卷│ │(91.04.03) │ ││ │ │ │91.04.08│ │5,000,000 │100 │(十一)第38頁│ │ │ │├───┼─────────────┼──────────┼────┼─────┼─────┼─────┼──────┼──────┼───────────────┼────┤│ 8 │樺新科技有限公司籌備處 │陽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91.04.22│5,000,000 │ │5,000,000 │銀行回函資料│91年04月24日│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同上卷第││ │吳亦霓 │00000000000 ├────┼─────┼─────┼─────┤ │ │(91.04.23)、股東繳納股款明細│482至485││ │ │ │91.04.24│100 │ │5,000,100 │94年度重訴字│ │表、委任書、資產負債表(91.04.│頁 ││ │ │ ├────┼─────┼─────┼─────┤第77號函文卷│ │22)、陽信商銀信義分行存摺影本│ ││ │ │ │91.04.24│ │5,000,000 │100 │(十一)第40頁│ │(91.04.22)、吳亦霓身份證影本│ │├───┼─────────────┼──────────┼────┼─────┼─────┼─────┼──────┼──────┼───────────────┼────┤│ 9 │和昌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籌備處│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 │91.09.24│100 │ │100(開戶) │銀行回函資料│91年10月01日│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同上卷第││ │ │000000000000 ├────┼─────┼─────┼─────┤ │ │(91.09.26)、股東繳納股款明 │186至190││ │ │ │91.09.25│1,000,000 │ │1,000,100 │94年度重訴字│ │細表、委託書、華南商銀南松山 │頁 ││ │ │ ├────┼─────┼─────┼─────┤第77號函文卷│ │分行存摺影本(91.09.25) │ ││ │ │ │91.09.30│ │500,000 │500,100 │(十)第176頁 │ │ │ ││ │ │ ├────┼─────┼─────┼─────┤ │ │ │ ││ │ │ │91.09.30│ │500,000 │100 │ │ │ │ │├───┼─────────────┼──────────┼────┼─────┼─────┼─────┼──────┼──────┼───────────────┼────┤│ 10 │錦輝開發有限公司籌備處 │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 │91.08.12│100 │ │100(開戶) │銀行回函資料│91年08月21日│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同上卷第││ │ │000000000000 ├────┼─────┼─────┼─────┤ │ │(91.08.13)、股東繳納股款明細│171至175││ │ │ │91.08.12│1,000,000 │ │1,000,100 │94年度重訴字│ │表、委託書、華南商銀南松山分行│頁 ││ │ │ ├────┼─────┼─────┼─────┤第77號函文卷│ │存摺影本(91.08.12) │ ││ │ │ │91.08.15│ │1,000,000 │100 │(十)第170頁 │ │ │ │├───┼─────────────┼──────────┼────┼─────┼─────┼─────┼──────┼──────┼───────────────┼────┤│ 11 │學皓廣告有限公司籌備處 │陽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91.06.03│5,000,000 │ │5,000,000 │銀行回函資料│91年06月07日│股東名簿、高淑華身份證影本、公│同上卷第││ │高淑華 │00000000000 ├────┼─────┼─────┼─────┤ │ │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493至496││ │ │ │91.06.05│100 │ │5,000,100 │94年度重訴字│ │(91.06.04)、股東繳納股款明細│頁 ││ │ │ ├────┼─────┼─────┼─────┤第77號函文卷│ │表、委託書、陽信商銀信義分行存│ ││ │ │ │91.06.05│ │5,000,000 │100 │(十一)第43頁│ │摺影本(91.06.03)、資產負債表│ ││ │ │ │ │ │ │ │ │ │(91.06.03) │ │├───┼─────────────┼──────────┼────┼─────┼─────┼─────┼──────┼──────┼───────────────┼────┤│ 12 │廣霖開發有限公司籌備處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91.04.03│500 │ │500(開戶) │銀行回函資料│91年04月09日│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91.04.08)│同上卷第││ │ │東路分行 ├────┼─────┼─────┼─────┤ │ │、股東同意書(91.04.03)、股東│367至376││ │ │00000000000 │91.04.03│3,000,000 │ │3,000,500 │94年度重訴字│ │名簿、委託書、查核報告書 │頁 ││ │ │ ├────┼─────┼─────┼─────┤第77號函文卷│ │(91.04.04)、股東繳納股款明細│ ││ │ │ │91.04.03│2,000,000 │ │5,000,500 │(十一)第3頁 │ │表、資產負債表(91.04.03)、臺│ ││ │ │ ├────┼─────┼─────┼─────┤ │ │灣企銀存摺影本(91.04.03) │ ││ │ │ │91.04.08│ │5,000,000 │500 │ │ │ │ │├───┼─────────────┼──────────┼────┼─────┼─────┼─────┼──────┼──────┼───────────────┼────┤│ 13 │儀儒電腦資訊有限公司 │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 │91.06.28│100 │ │100(開戶) │銀行回函資料│91年07月17日│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同上卷第││ │ │000000000000 ├────┼─────┼─────┼─────┤ │ │(91.07.04)、股東繳納股款明 │361至366││ │ │(戶名:吳聲玄) │91.07.03│999,900 │ │1,000,000 │94年度重訴字│ │細表、委託書、資產負債表 │頁 ││ │ │ ├────┼─────┼─────┼─────┤第77號函文卷│ │(91.07.03)、華南商銀南松山 │ ││ │ │ │91.07.08│ │999,900 │100 │(十一)第8頁 │ │分行存摺影本(91.07.03 ) │ │├───┼─────────────┼──────────┼────┼─────┼─────┼─────┼──────┼──────┼───────────────┼────┤│ 14 │龍毅開發有限公司籌備處 │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 │91.09.03│100 │ │100(開戶) │銀行回函資料│91年09月11日│公司設立登記資本查核報告書 │同上卷第││ │ │0000000000000 ├────┼─────┼─────┼─────┤ │ │(91.09.05)、股東繳納股款明細│166至170││ │ │ │91.09.04│1,000,000 │ │1,000,100 │94年度重訴字│ │表、委託書、華南商銀南松山分行│頁 ││ │ │ ├────┼─────┼─────┼─────┤第77號函文卷│ │存摺影本(91.09.04) │ ││ │ │ │91.09.09│ │1,000,000 │100 │(十)第167頁 │ │ │ │└───┴─────────────┴──────────┴────┴─────┴─────┴─────┴──────┴──────┴───────────────┴────┘附表二十六:

圓堂公司91、92年出口報單與稅額申報書核對表→核對結果二者相符┌──┬─────────────┬────────────┬─────┐│ │出口報單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 │ │(401)及申報適用零稅率 │ ││ │ │銷售額清單 │ ││ ├────────┬────┼──────┬─────┤ ││ │報單號碼 │卷證出處│申報日期 │卷證出處 │ 備 註 ││ ├────────┤ ├──────┤ │ ││ │報關日期 │ │申報零稅率銷│ │ ││ │ │ │售額 │ │ ││ ├────────┤ ├──────┤ │ ││ │離岸價格 │ │申報應退稅額│ │ ││ │ │ │ │ │ │├──┼────────┼────┼──────┼─────┼─────┤│ 1 │CA/91/520/22822 │94年度重│91.10.15 │法務部調查│ ││ ├────────┤訴字第77├──────┤局臺北市調│ ││ │91.09.25 │號卷一第│13,444,110 │處卷2(案 │ ││ ├────────┤317頁 ├──────┤名:國稅局│ ││ │13,444,110 │ │637,536 │稅務員郭國│ ││ │ │ │ │城涉嫌不法│ ││ │ │ │ │案)第421 │ ││ │ │ │ │頁、第422 │ ││ │ │ │ │頁 │ │├──┼────────┼────┼──────┼─────┼─────┤│ 2 │CA/91/520/22867 │94年度重│91.11.15 │法務部調查│ ││ ├────────┤訴字第77│ │局臺北市調│ ││ │91.10.16 │號卷一第│ │處卷2(案 │ ││ ├────────┤318頁 ├──────┤名:國稅局│ ││ │ 5,264,060 │ │15,344,715 │稅務員郭國│ │├──┼────────┼────┤ │城涉嫌不法│ ││ 3 │CA/91/520/22899 │94年度重│ │案)第423 │ ││ ├────────┤訴字第77├──────┤頁、第424 │ ││ │91.10.29 │號卷一第│ │頁 │ ││ ├────────┤319頁 │604,550 │ │ ││ │10,080,655 │ │ │ │ │├──┼────────┼────┼──────┼─────┼─────┤│ 4 │AA/92/0777/6319 │94年度重│ │本院卷(三│ ││ ├────────┤訴字第77│92.03.18 │)第176頁 │ ││ │92.02.20 │號卷一第│ │ │ ││ ├────────┤324頁 ├──────┤ │ ││ │7,475,760 │ │ │ │ │├──┼────────┼────┤18,739,620 │ │ ││ 5 │AA/92/0777/6319 │94年度重│ │ │ ││ ├────────┤訴字第77├──────┤ │ ││ │92.02.24 │號卷一第│ │ │ ││ ├────────┤327頁 │894,088 │ │ ││ │11,263,860 │ │ │ │ │└──┴────────┴────┴──────┴─────┴─────┘附件:(有關證據能力之認定)

壹、被告曾致堯自白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已定有明文,其中前段有關自白出於不法性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等部分,因為涉及訊問者以不法方式取得自白,所以當屬證據能力之範疇,此部分在我國實務及學界中,並無二致,但有關後段「與事實相符者」之自白真實性部分,因為並無涉及以不法方式取得自白,僅係其自白內容真實與否之判斷問題而已,是與其他供述證據一般(如具證據能力之證人證詞,是否具有充足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明力),當僅屬證據證明力高低之範疇,而非證據能力之判斷依據,合先敘明。準此,若由證據可認被告自白之陳述過程具有任意性,並無違法訊問情事,該自白依前揭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曾致堯辯稱,伊於調查員94年8 月18日詢問時,調查員說,已經有其他的人承認,還說在國稅局的二樓曾經有人拿槍要押伊,為何伊還幫著他們,調查人員還一直告訴伊說,他們相信伊沒有涉案,他們也知道伊擋了很多家公司在外面,但是其他的同事也有人已經承認了,伊為何還要幫郭國城去承受壓力,調查人員問到伊沒有辦法回答的時候,就問說是不是這樣子才順勢讓圓堂公司退稅,伊認為調查人員是在暗示必須這樣子講,所以伊才依照他的說法來做筆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35 頁背面)。然查,經本院調閱被告曾致堯於94年8 月18日接受調查員詢問時之光碟,並當庭勘驗被告曾致堯接受詢問時之錄影影像後,並未發現調查員有任何施強暴、脅迫於受詢問人之情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該次筆錄製作過程逐字譯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56 頁背面、第360 頁至第390 頁),又詢問期間雖有調查員以被告曾致堯向被告郭國城借錢之事實切入,訊問曾致堯借款之源由及借還款過程,暗示被告曾致堯因曾向郭國城借錢,而有依郭國城指示行事之嫌疑,被告曾致堯為自清,遂提到其曾接到恐嚇電話,說有「捍衛隊」要在樓下等曾致堯,因為其最難溝通,所以下班時要小心一點等語,調查員隨即透露:「我告訴你,那次人家已經爬到2 樓了,還帶槍,已經爬到2 樓,後來取消了,我告訴你就好了,我們有我們的管道,那些人我們都盯上了,要去把你押下來啦!這是之前郭國城跟你講一件case,你把他回絕了,不然他不需要找外面的人來這樣做.. .. 他們認為你很難溝通啊!你不替他們處理啊!」等語,之後被告曾致堯始開始將其與郭國城相處之細節、郭國城如何施壓之過程逐一供出,期間調查員並無要求被告曾致堯自白不實之事項,亦未以任何方式提點曾致堯應以供述不利於他人或自己之情節換取對其有利之處分,尚難謂有何脅迫、利誘壓制受訊問人之自由意志,或以不正之方法迫使被告曾致堯供述不實事項之情形。再依原審勘驗之結果觀之,錄影光碟所顯示之被告曾致堯受訊問過程中,其之說話語氣均屬平和,顯見被告曾致堯於調查員詢問時之上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自得作為本件認定被告曾致堯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其他證據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以下所引用證人等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固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其等於檢察官訊問前、後既均具結,完成證人證言之程序,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發生,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列各項證據之個別證據能力判斷及依據,詳后述:

甲、被告郭國城部分:本案起訴書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至三

(一)被告郭國城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吳聲玄之自白及具結後證詞:自白部分對於被告郭國城無證據能力,惟經具結過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有證據能力。另被告郭國城聲請傳喚吳聲玄對質詰問業經本院准許,並無違反釋字第

582 號解釋之意旨,併予敘明。

(三)證人張玉玲具結後之證詞:經具結過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有證據能力。另被告郭國城聲請傳喚張玉玲對質詰問業經本院准許,並無違反釋字第582 號解釋之意旨,併予敘明。

(四)張玉玲於台北銀行民生分行明細1份:有證據能力。

(五)證人陳祖杰之證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六)力圖公司及頌叟公司虛設行號經台北市國稅局移送之移送書與相關資料1 份:屬於臺北市國稅局承辦人員之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

(七)頌叟公司之90年度銷項明細1 份:有證據能力。

(八)證人李永裕之證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九)凱笙公司於94年1 月9 日及91年1 月14日匯款予力圖公司之匯款單:有證據能力。

(十)91年1 月11日及94年1 月14日張玉玲匯款單2 張:有證據能力。

(十一)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之力圖公司帳戶存提款明細

1 份與匯款張玉玲與李淑惠帳戶之提款單、匯款單

1 份:有證據能力。

(十二)奕通公司於91年1 月16日匯款予頌叟公司之於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 帳號及頌叟企業有限公司帳戶提存款明細暨91年1 月16日、同年17日70萬元匯款傳票各1 紙:有證據能力。

(十三)證人李淑惠具結後之證詞:經具結過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有證據能力。另被告郭國城聲請傳喚李淑惠對質詰問業經本院准許,並無違反釋字第582 號解釋之意旨,併予敘明。

(十四)李淑惠之女余佳純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號之存提款明細1 份:有證據能力。

(十五)永嘉綜合廣告公司等15家虛設行號一覽表:有證據能力。

(十六)證人李澤君具結後之證詞:經具結過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有證據能力。另被告郭國城聲請傳喚李澤君對質詰問業經本院准許,並無違反釋字第582 號解釋之意旨,併予敘明。

(十七)證人李財富具結後之證詞:經具結過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有證據能力。另被告郭國城聲請傳喚李財富對質詰問業經本院准許,並無違反釋字第582 號解釋之意旨,併予敘明。

(十八)證人鄒佳霓、蔡佩桂具結後之證詞:經具結過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有證據能力。

另被告郭國城聲請傳喚鄒佳霓、蔡佩桂對質詰問業經本院准許,並無違反釋字第582 號解釋之意旨,併予敘明。

(十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便箋1 份與嘉德公司之違章資料與查核報告各1 份:資料部分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有證據能力。至於報告部分則為國稅局承辦人之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十)嘉德與匯佳公司向郭國城及吳聲玄購買虛設行號發票之明細及各期傳票:有證據能力。

(二十一)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之嘉德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90-92 年進項明細表及匯佳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1-92 年進項明細表各乙份:有證據能力。

(二十二)嘉德與匯佳公司於94年1 月11日給付郭國城528萬8116元之轉帳傳票與玉山銀行中山分行李澤君票號AEO168454 、金額70萬元之支票影本1 紙及同日同分行同帳戶票號168453、金額97萬6645元支票影本1 紙:有證據能力。

(二十三)吳聲玄之建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之往來明細1 份:有證據能力。

(二十四)高淑華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有證據能力。

(二十五)天偉影視有限公司等18家虛設行號登記資料一覽表1 份:有證據能力。

(二十六)天偉影視有限公司等18家公司銷項明細:有證據能力。

(二十七)天偉影視有限公司等虛設行號之設立登記、變更登記、解散登記申請書等共13份:有證據能力。

(二十八)證人王予欣(原名王佳鈴)具結後之證詞:經具結過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有證據能力。另被告郭國城聲請傳喚王予欣對質詰問業經本院准許,並無違反釋字第582 號解釋之意旨,併予敘明。

(二十九)答辯狀1 份:若係指北檢94偵13126 號卷第204頁之答辯狀,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十)王予欣之華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提款明細1 份:有證據能力。

(三十一)證人王健智之證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十二)證人王柏欽之證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十三)證人吳亦霓之證詞及查獲之電話簿影本1 份:證詞部分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至電話簿(應係指調查卷二P141背面之單張筆記紙),屬於文書證據(文書本身之存在做為證據),惟於本院未查得製作之人前,暫認無證據能力。

(三十四)證人林美玉之證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十五)證人高淑華(郭國城妻之妹)之證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十六)證人蕭嫦娥具結後之證詞:經具結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有證據能力。另被告郭國城聲請傳喚蕭嫦娥對質詰問業經本院准許,並無違反釋字第582 號解釋之意旨,併予敘明。

(三十七)91年1 月16日蕭嫦娥匯款至張玉玲之台北銀行民生分行之匯款單1 份:有證據能力。

(三十八)92年1 月17日蕭嫦娥匯款給吳聲玄之土地銀行華江分行匯款單1 份:有證據能力。

(三十九)天偉影視公司等18家虛設行號發票流向圖1 份:有證據能力。

(四十)大鑫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儀儒電腦資訊有限公司、和昌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豫興實業有限公司、樺新科技有限公司、廣霖開發有限公司、漢誼電腦資訊有限公司、遠磊電腦資訊有限公司、雍達開發有限公司設立、龍毅開發有限公司、翊賀企業有限公司各期虛設行號之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報表及申報書年度查詢報表40份:有證據能力。

(四十一)彰化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之樺新科技有限公司等10家虛設行號帳戶明細及傳票: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欄四

(一)被告曾致堯之自白: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曾峙銘之證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周王秀珍之證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四)證人黃淑娟之證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五)財政部國稅局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局圓堂企業有限公司稅籍查簽、備忘事項、及檢舉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其附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有證據能力。

(六)財政部國稅局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局稅務員劉清豪、黃淑娟92年3 月19日交查單1 份:屬於物證之文書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證據能力。

(七)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函王金蓮、曾致堯函查圓堂公司查帳函3紙:有證據能力。

(八)圓堂企業有限公司91年9 月、10月401 申報書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影本各1 份。及圓堂公司91年及92年度進銷明細、退稅明細各1 份:有證據能力。

(九)曾致堯核定圓堂公司91年9 月、10月、92年3 月及該公司同年5 月退稅核定書及91年9 月、10月之401 申報書籍零稅率銷售清單影本7 紙。及退稅日期及明細表1 份:有證據能力。

(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圓堂公司帳號0000000000

0 號存提款明細7 紙:有證據能力。

(十一)曾致堯之女友湯金苔支票影本正反面1 張及存款傳票影本1 張:有證據能力。

(十二)圓堂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報表1 份:有證據能力。

(十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2年1 月28日頒布之「營業稅退稅審核作業要點」節略影本1份:有證據能力。

94年度偵字第21184 號移送併辦部分:被告郭國城的證據方法為下列編號(一)、(三)、(四)部分,被告吳聲玄部分為下列編號(一)、(四)

(一)犯罪事實欄一至二

1、被告郭國城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2、證人李厚政具結後之證詞:經具結過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有證據能力。另被告郭國城聲請傳喚李厚政對質詰問業經本院准許,並無違反釋字第582 號解釋之意旨,併予敘明。

3、被告吳聲玄之自白: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4、證人張玉玲具結後之證詞:經具結過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有證據能力。另被告郭國城聲請傳喚張玉玲對質詰問業經本院准許,並無違反釋字第582 號解釋之意旨,併予敘明。

5、證人李永裕具結後之證詞:經具結過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有證據能力。另被告郭國城聲請傳喚李永裕對質詰問業經本院准許,並無違反釋字第582 號解釋之意旨,併予敘明。

6、94年7 月12日搜索李淑惠會計事務所扣押物編號5-20-

4 記載「沐馥曲豐(401 )表11-12 各影印3 份」之便條紙1 張:為經合法搜索扣得之物證,就文書本身之存在(當作物證)而言,有證據能力。

7、證人顏鋃樹之證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8、證人黃淑娟之證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9、證人莊武雄之證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10、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2年7 月10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9206433 號函及相稅籍、地址查簽資料原件乙份:有證據能力。

11、證人李春杰之證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12、證人李淑惠之證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13、證人潘信義之證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14、證人楊珈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詞:經具結過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有證據能力。另被告郭國城聲請傳喚楊珈綺對質詰問業經本院准許,並無違反釋字第582 號解釋之意旨,併予敘明。

15、證人吳亦霓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詞:經具結過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有證據能力。另被告郭國城聲請傳喚吳亦霓對質詰問業經本院准許,並無違反釋字第582 號解釋之意旨,併予敘明。

16、曾江山(即台北市○○區○○○路○ 段○○號1 樓之管理人)之證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17、證人黃則沂之證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18、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銷售統一發票管制與解除名冊1 份:有證據能力。

19、財政部國稅局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局92年5 月2日案件交查單1 份:有證據能力。

20、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92年7 月1 日函、矽東公司變更登記1 紙:有證據能力。

21、92年2 月矽東公司購買森林電子公司發票明細及付款支票1 份(其中包含吳聲玄簽收支票影本1 份):有證據能力。

22、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2年1 月28日頒佈之「營業稅退稅審核作業要點」節略影本1 份:有證據能力。

(三)犯罪事實欄三

1、證人蕭政民之證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2、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100 名報表

1 份:有證據能力。

3、引用前段證據5 及前案起訴書證據6 、7 、8 :證據能力之判斷同前。

(四)犯罪事實欄四

1、被告吳聲玄自白: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2、證人高淑華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詞:經具結過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有證據能力。另被告郭國城聲請傳喚高淑華對質詰問業經本院准許,並無違反釋字第582 號解釋之意旨,併予敘明。

3、高淑華之郵局0000000-0000000 帳號明細1 份:有證據能力。

4、證人陳震新之證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5、證人高淑貞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詞:有證據能力。

6、吳聲玄建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明細1 份:有證據能力。

7、安信建築經理公司之高淑貞購屋付款明細1 份:有證據能力。

8、高吳金枝之華南商業銀行台東分行之帳戶000000000000往來明細1 份:有證據能力。

乙、被告吳聲玄部分:本案起訴書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至三

(一)被告郭國城之供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吳聲玄之自白及具結後證詞: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張玉玲具結後之證詞:經具結過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有證據能力。另被告吳聲玄聲請傳喚張玉玲對質詰問業經本院准許,並無違反釋字第582 號解釋之意旨,併予敘明。

(四)張玉玲於台北銀行民生分行明細1 份:有證據能力。

(五)證人陳祖杰之證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六)力圖公司及頌叟公司虛設行號經台北市國稅局移送之移送書與相關資料1 份:屬於臺北市國稅局承辦人員之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

(七)頌叟公司之90年度銷項明細1 份:有證據能力。

(八)證人李永裕之證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九)凱笙公司於94年1 月9 日及91年1 月14日匯款予力圖公司之匯款單:有證據能力。

(十)91年1 月11日及94年1 月14日張玉玲匯款單2 張:有證據能力。

(十一)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之力圖公司帳戶存提款明細

1 份與匯款張玉玲與李淑惠帳戶之提款單、匯款單

1 份:有證據能力。

(十二)奕通公司於91年1 月16日匯款予頌叟公司之於第一商業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 帳號及頌叟企業有限公司帳戶提存款明細暨91年1 月16日、同年17日70萬元匯款傳票各1 紙:有證據能力。

(十三)證人李淑惠具結後之證詞:經具結過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有證據能力。另被告吳聲玄聲請傳喚李淑惠對質詰問業經本院准許,並無違反釋字第582 號解釋之意旨,併予敘明。

(十四)李淑惠之女余佳純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號之存提款明細1 份:有證據能力。

(十五)永嘉綜合廣告公司等15家虛設行號一覽表:有證據能力。

(十六)證人李澤君具結後之證詞:經具結過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有證據能力。另被告吳聲玄聲請傳喚李澤君對質詰問業經本院准許,並無違反釋字第582 號解釋之意旨,併予敘明。

(十七)證人李財富具結後之證詞:經具結過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有證據能力。另被告吳聲玄聲請傳喚李財富對質詰問業經本院准許,並無違反釋字第582 號解釋之意旨,併予敘明。

(十八)證人鄒佳霓、蔡佩桂具結後之證詞:經具結過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有證據能力。

另被告吳聲玄聲請傳喚鄒佳霓、蔡佩桂對質詰問業經本院准許,並無違反釋字第582 號解釋之意旨,併予敘明。

(十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便箋一份與嘉德公司之違章資料與查核報告各一份:資料部分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有證據能力。至於報告部分則為國稅局承辦人之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十)嘉德與匯佳公司向郭國城及吳聲玄購買虛設行號發票之明細及各期傳票:有證據能力。

(二十一)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之嘉德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90-92 年進項明細表及匯佳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1-92 年進項明細表各乙份:有證據能力。

(二十二)嘉德與匯佳公司於94年1 月11日給付郭國城528萬8116元之轉帳傳票與玉山銀行中山分行李澤君票號AEO168454 、金額70萬元之支票影本1 紙及同日同分行同帳戶票號168453、金額97萬6645元之支票影本1 紙:有證據能力。

(二十三)吳聲玄之建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之往來明細1 份:有證據能力。

(二十四)高淑華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有證據能力。

(二十五)天偉影視有限公司等18家虛設行號登記資料一覽表1 份:有證據能力。

(二十六)天偉影視有限公司等18家公司銷項明細:有證據能力。

(二十七)天偉影視有限公司等虛設行號之設立登記、變更登記、解散登記申請書等共13份:有證據能力。

(二十八)證人王予欣(原名王佳鈴)具結後之證詞:經具結過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有證據能力。另被告吳聲玄聲請傳喚王予欣對質詰問業經本院准許,並無違反釋字第582 號解釋之意旨,併予敘明。

(二十九)答辯狀1 份:若係指北檢94偵13126 號卷第204頁之答辯狀,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十)王予欣之華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提款明細1 份:有證據能力。

(三十一)證人王健智之證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十二)證人王柏欽之證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十三)證人吳亦霓之證詞及查獲之電話簿影本1 份:證詞部分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至電話簿(應係指調查卷二P141背面之單張筆記紙),屬於文書證據(文書本身之存在做為證據),惟於本院未查得製作之人前,暫認無證據能力。

(三十四)證人林美玉之證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十五)證人高淑華(郭國城妻之妹)之證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十六)證人蕭嫦娥具結後之證詞:經具結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有證據能力。另被告吳聲玄聲請傳喚蕭嫦娥對質詰問業經本院准許,並無違反釋字第582 號解釋之意旨,併予敘明。

(三十七)91年1月16日蕭嫦娥匯款至張玉玲之台北銀行民生分行之匯款單1份:有證據能力。

(三十八)92年1月17日蕭嫦娥匯款給吳聲玄之土地銀行華江分行匯款單1份:有證據能力。

(三十九)天偉影視公司等18家虛設行號發票流向圖1 份:有證據能力。

(四十)大鑫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儀儒電腦資訊有限公司、和昌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豫興實業有限公司、樺新科技有限公司、廣霖開發有限公司、漢誼電腦資訊有限公司、遠磊電腦資訊有限公司、雍達開發有限公司設立、龍毅開發有限公司、翊賀企業有限公司各期虛設行號之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報表及申報書年度查詢報表40份:有證據能力。

(四十一)彰化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之樺新科技有限公司等10家虛設行號帳戶明細及傳票: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欄四

(一)被告曾致堯之自白: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曾峙銘之證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周王秀珍之證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四)證人黃淑娟之證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五)財政部國稅局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局圓堂企業有限公司稅籍查簽、備忘事項、及檢舉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其附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有證據能力。

(六)財政部國稅局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局稅務員劉清豪、黃淑娟92年3 月19日交查單1 份:屬於物證之文書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證據能力。

(七)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函王金蓮、曾致堯函查圓堂公司查帳函3 紙:有證據能力。

(八)圓堂企業有限公司91年9 月、10月401 申報書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影本各1 份。及圓堂公司91年及92年度進銷明細、退稅明細各1 份:有證據能力。

(九)曾致堯核定圓堂公司91年9 月、10月、92年3 月及該公司同年5 月退稅核定書及91年9 月、10月之401 申報書籍零稅率銷售清單影本7 紙。及退稅日期及明細表1 份:有證據能力。

(十)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圓堂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存提款明細7紙:有證據能力。

(十一)曾致堯之女友湯金苔支票影本正反面1 張及存款傳票影本1 張:有證據能力。

(十二)圓堂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報表1 份:有證據能力。

(十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2年1 月28日頒布之「營業稅退稅審核作業要點」節略影本1 份:有證據能力。

94年度偵字第21184 號移送併辦部分:被告郭國城的證據方法為下列編號(一)、(三)、(四)部分,被告吳聲玄部分為下列編號(一)、(四)

(一)犯罪事實欄一至二

1、被告郭國城之供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2、證人李厚政具結後之證詞:經具結過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有證據能力。另被告吳聲玄聲請傳喚李厚政對質詰問業經本院准許,並無違反釋字第582 號解釋之意旨,併予敘明。

3、被告吳聲玄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4、證人張玉玲具結後之證詞:經具結過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有證據能力。另被告吳聲玄聲請傳喚張玉玲對質詰問業經本院准許,並無違反釋字第582 號解釋之意旨,併予敘明。

5、證人李永裕具結後之證詞:經具結過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有證據能力。另被告吳聲玄聲請傳喚李永裕對質詰問業經本院准許,並無違反釋字第582 號解釋之意旨,併予敘明。

6、94年7 月12日搜索李淑惠會計事務所扣押物編號5-20-4記載「沐馥曲豐(401 )表11-12 各影印3 份」之便條紙1 張:為經合法搜索扣得之物證,就文書本身之存在(當作物證)而言,有證據能力。

7、證人顏鋃樹之證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8、證人黃淑娟之證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9、證人莊武雄之證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10、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2年7 月10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9206433 號函及相稅籍、地址查簽資料原件乙份:有證據能力。

11、證人李春杰之證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12、證人李淑惠之證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13、證人潘信義之證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14、證人楊珈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詞:經具結過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有證據能力。另被告吳聲玄聲請傳喚楊珈綺對質詰問業經本院准許,並無違反釋字第582 號解釋之意旨,併予敘明。

15、證人吳亦霓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詞:經具結過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有證據能力。另被告吳聲玄聲請傳喚吳亦霓對質詰問業經本院准許,並無違反釋字第582 號解釋之意旨,併予敘明。

16、曾江山(即台北市○○區○○○路○ 段○○號1 樓之管理人)之證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17、證人黃則沂之證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18、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銷售統一發票管制與解除名冊1 份:有證據能力。

19、財政部國稅局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局92年5 月2日案件交查單1 份:有證據能力。

20、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92年7 月1 日函、矽東公司變更登記1 紙:有證據能力。

21、92年2 月矽東公司購買森林電子公司發票明細及付款支票1 份(其中包含吳聲玄簽收支票影本1 份):有證據能力。

22、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2年1 月28日頒佈之「營業稅退稅審核作業要點」節略影本影1 份:有證據能力。

(四)犯罪事實欄四

1、被告吳聲玄自白:有證據能力。

2、證人高淑華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詞:經具結過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有證據能力。另被告吳聲玄聲請傳喚高淑華對質詰問業經本院准許,並無違反釋字第582 號解釋之意旨,併予敘明。

3、高淑華之郵局0000000-0000000 帳號明細1 份:有證據能力。

4、證人陳震新之證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5、證人高淑貞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6、吳聲玄建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明細1 份:有證據能力。

7、安信建築經理公司之高淑貞購屋付款明細1 份:有證據能力。

8、高吳金枝之華南商業銀行台東分行之帳戶000000000000往來明細1 份:有證據能力。

被告吳聲玄94年度偵字第22848 號移送併辦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二)天偉公司營業稅申報年檔、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戶籍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變更登記事項卡、進項來源明細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查詢、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

有證據能力。

丙、被告曾致堯部分:

(一)證人曾峙銘之證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周王秀珍之證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黃淑娟之證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四)財政部國稅局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局圓堂企業有限公司稅籍查簽、備忘事項、及檢舉書:稅籍查簽、備忘事項部分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有證據能力。至於檢舉書部分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

(五)財政部國稅局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局稅務員劉清豪、黃淑娟92年3 月19日交查單1 份:就文書本身之存在(當作物證)而言,有證據能力。

(六)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函王金蓮、曾致堯函查圓堂公司查帳函3 紙:有證據能力。

(七)圓堂企業有限公司91年9 月、10月401 申報書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影本各1 份。及圓堂公司91年及92年度進銷明細、退稅明細各1 份:有證據能力。

(八)曾致堯核定圓堂公司91年9 月、10月、92年3 月及該公司同年5 月退稅核定書及91年9 月、10月之401 申報書籍零稅率銷售清單影本7 紙。及退稅日期及明細表1 份:有證據能力。

(九)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圓堂公司帳號0000000000

0 號存提款明細7 紙:有證據能力。

(十)曾致堯之女友湯金苔支票影本正反面1 張及存款傳票影本1 張:有證據能力。

(十一)圓堂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報表1 份:有證據能力。

(十二)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2年1 月28日頒布之「營業稅退稅審核作業要點」節略影本1 份:有證據能力。

丁、被告林儒瑩部分

(一)被告林儒瑩之供詞: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張玉玲具結後之證詞:經具結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有證據能力。另被告林儒瑩聲請傳喚張玉玲對質詰問業經本院准許,並無違反釋字第582 號解釋之意旨,併予敘明。

(三)被告吳聲玄具結後之證詞:經具結過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有證據能力。另被告林儒瑩聲請傳喚吳聲玄對質詰問業經本院准許,並無違反釋字第582 號解釋之意旨,併予敘明。

(四)證人李澤君具結後之證詞:經具結過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有證據能力。另被告林儒瑩聲請傳喚李澤君對質詰問業經本院准許,並無違反釋字第582 號解釋之意旨,併予敘明。

(五)證人劉鴻寬具結後之證詞:有證據能力。

(六)證人李財富具結後之證詞:經具結過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有證據能力。另被告林儒瑩聲請傳喚李財富對質詰問業經本院准許,並無違反釋字第582 號解釋之意旨,併予敘明。

(七)李澤君帳戶93年1 月30日領款明細:有證據能力。

(八)李澤君玉山銀行存摺影本1 份:有證據能力。

(九)臺北市調查處93年1 月15日偵辦郝燕陪等涉嫌貪瀆案件執行計畫表及執行搜索徐一民公司及住所之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影本各壹份:有證據能力。

(十)郝燕陪、徐一民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1份(案號:93年度偵字第945 號等):有證據能力。

(十一)林儒瑩任職於法務部調查局90年至94年間之職務表

1 份:有證據能力。

(十二)林儒瑩之中華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往來明細1 份:有證據能力。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