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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金上重訴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繆竹怡選任辯護人 洪堯欽律師

陳麗增律師劉健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991號、第22395號、93年度偵字第561號、第6512號、第17125號、第20242號、第20243號、95年度偵字第7491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繆竹怡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事 實

壹、繆竹怡於民國80年7月11日至81年9月10日止擔任太平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電公司」,登記負責人即董事長為孫道存,為非公開發行公司)副董事長,並於81年9月10日至90年12月14日止擔任副董事長兼總經理,實際負責綜理光電公司業務決策及財務、人事等相關事務監督工作,為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亦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繆琪(已歿)係繆竹怡之胞妹,於84年2月1日起至90年6月30日止擔任光電公司顧問;黃亮博(未據起訴)於80年進入光電公司擔任會計經理,於87年起擔任管理處處長,主要負責光電公司財務、會計等事務,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主辦會計之人。

貳、繆竹怡為光電公司之副董事長(董事),81年9月10日至90年12月14日期間並兼任總經理,屬公司負責人,本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其受光電公司及其全體股東之委任,實際負責光電公司經營、管理、業務執行,本應忠實行事善盡職責,為光電公司及其全體股東謀求最大之利益,不得藉職務之便,配合他人圖謀私人不法利益,且其為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得將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詎繆竹怡竟與繆琪、黃亮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光電公司)之財產、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即金融機構)交付財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致使光電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89年12月間起至90年9月間止,繆竹怡、黃亮博利用實質掌控光電公司及其美國子公司「PacificTechnology America Co.,Ltd.」(下稱「PTA公司」)之業務決策、財務管理權限,以及繆琪所實質掌控管理之琮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巷○號1樓,登記負責人為繆琪,下稱「琮詠公司」)、柏鉅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巷○號1樓,登記負責人為莊揚宗,下稱「柏鉅公司」)及屬於境外公司之CarboEnterprises Limited(址設:香港新界葵湧葵昌路78-84號富都工業大廈3樓,下稱「嘉博(Carbo)公司」)、GoldFull Enterprises Limited(址設:香港新界葵湧葵昌路78-84號富都工業大廈3樓,下稱「金庫(Gold Full)公司」)、Caryee International Limited(址設,下稱「嘉怡(Caryee)公司」)、Super Lion International. Limited(址設香港新界葵湧葵昌路78-84號富都工業大廈3樓,下稱「超隆(Super Lion)公司」)、Grand InvestmentServices Limited(址設:P.O.Box116,Road Town,Tortola,British Virgin Lslands.,下稱「格瑞(Grand)公司」)、Best Seller Co.,Ltd(註冊地址:Jipfa Building,Main Street,P.O.Box181, Road Town,Tortola,BritishVirgin Lslands.,下稱「Best Seller」公司)、AsianTimes Co.,Ltd(註冊地址:Jipfa Building,Main Street,

P.O.Box181,Road Town,Tortola,British Virgin Lslands.,下稱「Asian Times」公司)、Multiflying Forces Co.,Ltd(註冊地址:Jipfa Building,Main Street,P.O.Box181,Road Town,Tortola,British Virgin Lslands.,下稱「Multiflying Forces」公司」)、Tarran Assets Limited(註冊地址:P.O.Box71,Craighuir Chambers,Road Town,Tortola, British Virgin Lslands,下稱「Tarran Assets」公司)等境外公司之機會,規劃安排光電公司進行三角貿易:一、先於如附表一、七所示時間向金庫(Gold Full)公司、格瑞(Grand)公司、「Multiflying Forces公司」、「嘉博(Carbo)公司」)購入螢幕顯示器商品,再於如附表二、八所示時間銷售予嘉博(Carbo)公司、PTA公司,然此等交易流程均無實際貨物(螢幕顯示器)之交付或進出,卻由黃亮博陸續指示不知情之光電公司財會人員孔益利、蔡逸華、張方方、林慎宜、蔡幸妮以及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Tim Ho」、「Juang」、「Coady」、「Alice」、「Belle Ho」等人製作請採購單、「PURCHASE ORDER」(訂單)、驗收單、GARGO RECEIPT(收貨憑單)、暫借款申請書、信用狀申請書、PC業務一般賒銷日報表等不實業務文書,以及COMMERICAL INVOICE(商業發票,屬會計憑證)或INVOICE(發票)、應付帳款傳票及應收帳款傳票,繆琪則指示上開境外公司人員開立INVOICE(發票)等文件(各筆交易文件、付款文件、傳票等,詳如附表一、二、七、八所示),繼之由不知情之光電公司財務人員持屬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信用狀申請書向如附表一、七所示之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2005年1月1日與富邦銀行合併,更名為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以舊制稱「台北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泛亞銀行(於93年4月1日更名為寶華銀行,後於96年8月10日為中央存保公司接管,下以舊制稱「泛亞銀行」)、土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等金融機構,佯稱附表一、七之交易為真實,欲以信用狀貸款之方式向各該銀行申請信用狀支付貨款而施用詐術,使不知情之各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實交易而核准動撥對光電公司之授信貸款額度及開立如附表一、七所示之信用狀,再由繆琪或指示不知情之境外公司人員持以辦理押匯而取得美金10,361,775元、0000000.1元(除附表七編號05之交易未付款),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金融機構、光電公司。並因不知情光電公司財會人員製作如附表一、

二、七、八所示之光電公司傳票、不實會計憑證之單據等填載入光電公司之各年度之帳冊報表,致使光電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詳細交易情形如附表一、二、七、八及其文字說明、帳務記載所示)。

二、因上述附表二、八之虛偽螢幕顯示器買賣交易中,嘉博(Carbo)公司並未實際如數付款予光電公司(僅支付美金1,154,794.87元,餘美金10,830,751.13元貨款未支付),光電公司無法收回款項,只能在帳務上列為應收帳款,為使光電公司之會計帳目及財務報表正常,繆竹怡、繆琪、黃亮博乃承前開概括犯意聯絡,安排光電公司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向「嘉博(Carbo)公司」購入業已拆除而事實上不存在之廢船,並由黃亮博指示不知情之光電公司財會人員孔益利、蔡逸華、張方方及不詳真實年籍姓名成年人Belle Ho等人製作不實之請採購單、「PURCHASE ORDER」(訂單)、驗收單等業務文書及會計傳票(應付帳款傳票),繆琪則指示不知情之境外公司人員開立INVOICE(發票)等文件(各筆交易文件、付款文件、傳票等詳如附表三所示),然均無金錢匯出(交易金額合計美金9,121,003.13元),僅由黃亮博指示不知情之光電公司會計人員在帳務上將光電公司應支付給嘉博(Carbo)公司之(廢船交易)應付帳款,與上述對嘉博(Carbo)公司之(螢幕顯示器)應收帳款互相沖銷,且將前述虛偽交易之不實會計憑證等文件填載入光電公司之帳冊報表,致使光電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繼之,繆竹怡、繆琪、黃亮博以相同手法,安排將實際上不存在之廢船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銷售予超隆(Super Lion)公司,並指示不知情之光電公司財會人員孔益利、蔡逸華、黃萱玉、張方方製作如附表四所示不實之PC業務一般賒銷日報表(業務文書)、COMMERICAL INVOICE(商業發票)及會計傳票(應收帳款傳票),並將該等不實會計憑證,填載入光電公司之帳冊報表,致使光電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惟如附表四所示交易係紙上虛偽作業,是雖此部分交易金額合計美金9,212,153.64元,然超隆(Super Lion)公司僅支付美金881,787元,餘款美金8,330,366.64元(計算式:

9,212,153.64-881,787=8,330,366.64)並未支付,光電公司帳務上將之列為應收帳款(詳細交易情形如附表三、四及其文字說明、帳務記載所示)。

三、至此,繆竹怡、繆琪、黃亮博等人以上開虛偽(螢幕顯示器、廢船)循環交易,使得光電公司帳列之應收帳款尚不足將鉅額應付帳款弭平,繆竹怡、繆琪、黃亮博為掩飾前開犯行,竟承前開概括犯意聯絡,由黃亮博擬具簽呈、繆竹怡批核之方式,安排光電公司投資(增資)原係繆竹怡、繆琪所實質掌控之「Tarran Assets」公司、「Asian Times」公司(均係B.V.I控股公司),分別將光電公司對超隆(SuperLion)公司之應收帳款轉換成為對「Tarran Assets」公司增資款、光電公司對PTA公司之應收帳款轉換成為「AsianTimes」公司投資款,並均指示不知情會計人員將之記入光電公司財務報表,且繆竹怡、黃亮博、繆琪為了使應收帳款債權轉換成投資股權之過程留下資金流動記錄,又進行繁複之帳務操作(詳如附表五、九及其匯款流程文字所示)。然繆竹怡、繆琪事後均未積極經營「Tarran Assets」公司、「Asian Times」公司。

四、繆竹怡旋於90年12月間辭任光電公司副董事長、總經理等職務,並陸續出脫手中所持光電公司之股份,光電公司乃改由仝清筠接任總經理,繆竹怡進而從91年1月起陸續脫免其個人為光電公司對銀行所為之保證責任,改由不知情之太電公司、孫道存、仝清筠等人承擔光電公司之銀行保證責任。嗣經光電公司查核會計師查核光電公司90年度財務報表時,逐年認列長期投資損失,至91年12月31日認列光電公司對「Asian Times」公司投資損失(除91年11月間,光電公司以新臺幣140,588,417元出售40.75%之「Asian Times」公司股權予太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至93年12月31日已全部認列光電公司對「Tarran Assets」公司投資損失。是以繆竹怡、繆琪、黃亮博等人共同以上述虛偽循環交易行為,使光電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以此詐得信用狀款項總金額為美金17,562,130.1元(計算式:10,361,775元+7,200,355.1元=17,562,130.1元),除致使光電公司受有開立信用狀費用、匯款手續費及匯兌損失等損害,更造成光電公司因未能如期收回應收帳款以償還對開狀銀行之融資貸款而受商業信用(商譽)減損之經濟上損失、背負欠款、額外利息支出等財產上損失,甚且繆竹怡等人為掩飾上開犯行而安排光電公司轉投資「Tarran Assets」公司、「Asian Times」公司,事後因認列投資減損,亦造成光電公司實質損失。

叁、另光電公司於87年間,在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194、201等2筆土地(總面積為:3,264.04平方公尺,約987.37坪,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廠辦大樓(地上樓層為10樓,總面積為13,175.62平方公尺,約3,985.63坪;地下室1至3層,總面積為9,358.53平方公尺,約2,830.95坪;地上樓層及地下樓層之總面積為22,534.15平方公尺,約為6,816.58坪,下稱「內湖光電大樓」),嗣因公司財務吃緊,經董事會決議出售系爭土地及興建中廠辦大樓予柏鉅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巷○號1樓,登記負責人為莊揚宗,下稱「柏鉅公司」),並授權時任光電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理繆竹怡處理買賣事務,繆竹怡本應善盡職責並為光電公司及股東謀求最大利益,且負有禁止為損害光電公司及其股東利益或與增進光電公司利益相違背行為之不作為義務,在知悉柏鉅公司遲延給付價款,已違背雙方所簽署買賣契約之約定時,竟因其與其妹繆琪對柏鉅公司有實質利害依存關係,基於意圖為第三人(柏鉅公司)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行為之犯意,遲未依契約約定要求柏鉅公司履約,造成光電公司重大利益受損。茲詳述如下:

㈠繆竹怡在擔任光電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理期間,經董事會授

權下,主導光電公司於87年12月1日與柏鉅公司簽訂「太平洋光電內湖廠辦大樓買賣契約書」,約定將光電公司所有位於台北市○○區○○段○○段地號194、201等2筆土地(即「系爭土地」)及其上興建中廠辦大樓(即「內湖光電大樓」)以總價款13億元出售予柏鉅公司(含土地部分5.88億元,建物部分7.12億元),並約定關於土地價款支付方式為柏鉅公司應於⑴簽約時支付1億元簽約金、⑵於土地增值稅單發單後7日內支付2.38億元,而於87年12月25日前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⑶尾款2.5億元則於辦妥移轉登記後15日內抵付光電公司先前向銀行申辦之貸款或債務人變更登記,另就建物價款支付,雙方則約定柏鉅公司應於⑴簽約時支付7000萬元、於建築物驗收完成時支付5.7億元、使用執照及交屋完成時支付7,200萬元;雙方就滯納利息費用及逾期約定「若(付款)逾期應依應繳金額千分之一按日計算滯納金,於補繳逾期款時一併繳付乙方(即光電公司),如逾期超過十日並經乙方以存證信函催繳三日內仍不到繳者,即視為甲方(即柏鉅公司)違約,甲方同意按本約第十一條違約規定辦理」、「二、如甲方違反本契約各項規定時,甲方已支付之定金及價款任由乙方沒收作為違約懲罰,且本約建物、土地甲方同意由乙方逕行收回自由處理,甲方不得異議,乙方並得不經通知、催告,逕行解除本約」、「本約建物於甲方業已全部履行本契約條款之約定後,始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並交付所有權狀」。是繆竹怡應明知依照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倘若柏鉅公司未依照約定支付款項時,柏鉅公司應支付逾期應繳納金額千分之一計算之滯納金,光電公司並得催告後沒收已繳納之款項,而有款項未繳納時,不得辦理交屋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詎柏鉅公司於87年12月1日簽訂買賣契約書後,並未依照契

約給付簽約金1億元(土地)、7,000萬元(建物),遲至87年12月21日簽發面額5,000萬元支票、同年月22日匯款5,000萬元資為土地價款簽約金之支付,且未依照契約約定如期給付建物價款(有關柏鉅公司實際付款日期及其數額,均詳如附表十一所示),柏鉅公司明顯已違背上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惟繆竹怡知悉後,因其與其妹繆琪對柏鉅公司有實質利害與共之依存關係,竟違背其任務,非但未依照上開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向柏鉅公司請求滯納金、催告柏鉅公司依約履行,或主張違約、沒收已繳納之款項、解除契約等契約上權利,更在柏鉅公司就土地價款部分僅支付簽約款1億元而未給付第2期土地價款,且未給付分文建物價款時,為柏鉅公司之不法利益,即於87年12月23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給柏鉅公司,以利柏鉅公司出售予第三人,致生損害於光電公司之利益。

肆、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告發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發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各該文書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又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案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匯出匯款證明書、(匯款

)回條、交易明細資料、交易憑證、光電公司傳票(收入傳票、轉帳傳票)等匯款、轉帳單據、記帳資料(見原審卷第68號卷第6頁至第181頁)分係金融機構承辦人、光電公司財會人員在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係不間斷、有規律之記載,並非臨訟製作完成,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被告繆竹怡及其選任辯護人以審判外陳述為由,爭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號卷第341頁至第345頁),委無可採。

㈡又卷附黃亮博內部簽呈、電子郵件影本(見93年度偵字第

6512號卷即丁A1卷第26頁至第33頁、第44頁),業經證人黃亮博、繆琪分別確認係其所書寫、透過電子信箱書寫通信(見原審卷第64號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原審卷第66號卷第11頁反面),是上開簽呈、電子郵件分係證人黃亮博、繆琪之事實行為下所產生之物證,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有相當之關聯性,應有證據能力。至上開簽呈、電子郵件之實質內容,性質上固屬黃亮博、繆琪之書面陳述,惟相關製作緣由、過程及內容均經黃亮博、繆琪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具結證述,本院僅將上開簽呈、電子郵件資為彈劾證人證述憑信性之用,特予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除上述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繆竹怡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繆竹怡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此部分卷證亦均於本院最後審理時,以書狀或言詞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13頁至第355頁,本院卷第號卷第頁至第頁),被告繆竹怡及其選任辯護人僅爭執證明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被告繆竹怡及其選任辯護人固然爭執如附件所示太電公司歷次函文(不包含各該函文所提出之附件資料)、證人黃亮博95年10月5日刑事陳報狀(不包含函文後附之資料)、整理明細表、安侯企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2年10月3日之光電公司檢查報告等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號卷第118頁至第128頁、第291頁至第292頁,本院卷第號卷第313頁至第355頁反面),惟本院既未將之引為論斷被告繆竹怡所涉本案犯行有罪與否之證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特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被告繆竹怡之答辯(詳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本院卷㈠第380頁至第385頁):

㈠其當初是被邀請投資光電公司而掛名副董事長,從未兼任總

經理或實際執行業務,更非實際負責人,沒有領過薪水、紅利,因為其當時仍擔任日本田村化研株式會社專業經理人,只是利用其在日本的關係,把生意介紹給光電公司,所有光電公司的財務、人事等均由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電公司」)指派人員(黃亮博)負責,孫道存為光電公司董事長,負責光電公司之財務、人事,業務交由專業經理人負責,孫道存要求光電公司財務人員所製作之傳票、帳冊都必須送給太電公司財務人員審核後他才簽核,因此光電公司之財務(含支票)、帳冊都放在太電公司電腦系統內;因為其不認同太電公司及孫道存之經營作風,所以在90年底、91年間,將股份出售予太電公司,太電公司也同意免除其為光電公司向銀行借款之擔保責任,其根本不可能有掏空光電公司資產之行為。

㈡本案有關之琮詠公司、柏鉅公司、新力美公司、嘉博(

Carbo)公司、格瑞(Grand)公司、金庫(Gold Full)公司、超隆(Super Lion)公司、「Tarran Assets」公司、「Asian Times」公司、「Multiflying Forces」公司等公司皆非伊所掌控;該些螢幕顯示器、廢船等交易,均係其妹繆琪配合黃亮博所為之真金流、假物流之紙上交易,因為光電公司財務人員表示公司財務吃緊,希望繆琪利用信用狀借款,再把款項匯還給光電公司以償還光電公司向銀行借款,錢有匯回光電公司;其離職時,經太電公司同意解除其對於光電公司銀行貸款之保證責任,足以認定本案確與其無關等語㈢當初光電公司進行海外投資乙節,其曾簽過董事會會議記錄

,但不清楚後續投資作業,也不清楚投資款如何取得,況光電公司是在其離職後才將長期投資認列為損失,與其無關等語。

㈣光電公司出售內湖大樓(即系爭土地、建物),係因營運需

要並有獲利,屬正常買賣,相關交易流程均係由太電公司派至光電公司管理的相關人員依正常程序出售,其未出面簽約,相關收款亦不清楚,也沒人向其報告柏鉅公司有延遲付款之事;至於柏鉅公司嗣後轉售內湖大樓,則非其所能置喙等語。

㈤被告繆竹怡之選任辯護人為之辯護稱:

⒈琮詠公司、柏鉅公司、嘉博(Carbo)公司、格瑞(Grand

)公司、金庫(Gold Full)公司、「MultiflyingForces」公司等公司皆係繆琪負責,被告繆竹怡並未參與經營;至於超隆(Super Lion)公司、「Tarran Assets」公司、「Asian Times」公司、「Best Seller」公司均係光電公司之子公司,亦非被告繆竹怡所能掌控。而本件光電公司於89、90年間所進行螢幕顯示器、廢船買賣交易以及應收帳款之處理,均係黃亮博規劃、執行,被告繆竹怡並未參與;又黃亮博原係太電公司財務專員,經孫道存派至光電公司擔任管理處處長,掌管光電公司財務,居本案關鍵地位,本案案發後仍在光電公司擔任要職,參佐以證人張方方、蔡逸華、蔡幸妮均於原審證述係聽從黃亮博指示處理相關交易資料等語,以及證人張台生亦於鈞院審理時證述光電公司投資性資產之管理係由黃亮博管理、動支款項亦係向黃亮博申請等語,是黃亮博稱係受被告繆竹怡及繆琪指示云云,均與其他證人證述內容牴觸,黃亮博所為證詞,顯屬不實而無可採信(見本院卷㈡第289頁至第290頁)。

⒉格瑞(Grand)公司、金庫(Gold Full)公司所收到光電

公司支付美金10,361,775元信用狀貨款及「MultiflyingForces」公司收到美金7,200,355.1元信用狀貨款,均未流入被告繆竹怡手中,依據會計師查帳結果,繆琪關係公司收到信用狀美金19,271,878.7元後,再以匯入美金22,015,881.14元給付光電公司作為繆琪關係公司代「超隆(Super Lion)」公司、PTA公司匯入現金之依據,但光電公司之會計處理沖銷對象無按經濟實質沖銷,恐有財務資訊欠缺合理性及正確性之情形;且繆琪關係公司與光電公司之子公司「超隆(Super Lion)」公司往來款美金840萬元作為投資「Tarran Assets」公司美金840萬元、PTA公司往來款美金915萬元作為投資「Asian Times」公司美金900萬元與直接匯入光電公司約美金2200餘萬元,計美金3900餘萬元,其與光電公司帳列應收帳款總數計美金3900餘萬元金額趨近一致,評估繆琪關係公司已完成收信用狀所應負之義務等語,更足證明繆琪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本案信用狀款項僅係為光電周轉代收後,再配合黃亮博之指示,以各種名義匯還予光電公司等語係屬真實可採,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資金有流向被告繆竹怡,顯見被告繆竹怡並無掏空挪用光電公司資產。

⒊又依據光電公司所提供之資料,均指出相關款項最終均停

留在光電公司海外子公司或孫公司,並無流入被告繆竹怡,光電公司將此應收帳款以轉投資、增資轉投資等方式提列虧損,係為打銷海外子公司長期隱藏之虧損,與被告繆竹怡有無掏空光電公司資產無關,不能僅憑光電公司轉投資「Tarran Assets」公司、「Asian Times」公司造成虧損,即斷定被告繆竹怡有掏空光電公司財產之舉,況其僅在90年12月14日前擔任光電公司副董事長,而光電公司轉投資「Tarran Assets」公司、「Asian Times」公司分別在91、92年間、91年12月底,斯時被告繆竹怡已離開光電公司近2年,難認與之有何關聯(見本院卷㈠第385頁至第387頁)。

⒋被告繆竹怡長期擔任日商大豐電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台

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根本無暇分身他顧光電公司,其在光電公司僅係掛名副董事長,亦無權決定任何事務,對於光電公司與柏鉅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條款內容,毫不知情(本院卷㈠第389頁至第391頁);再者,光電公司是否要行使契約解除權、沒收定金、請求遲延利息,或於未收足款項即先辦理過戶予柏鉅公司,乃商業因素考量,為求交易順利以利光電公司順利取得買賣價金,而未予解約,對於光電公司亦無任何不利益;更何況,當時正值亞洲金融風暴,光電公司與柏鉅公司解約後未必能及時覓得適當買家以適當價格購買,兼以柏鉅公司仍有履約之誠意,解約對光電公司未必有利等語。

二、關於事實貳之虛偽交易部分(即被告繆竹怡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第5款、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等部分):

㈠關於光電公司於如附表一、二、三、四、七、八所示時間分

別與金庫公司、格瑞公司、嘉博(Carbo)公司MultiflyingForces公司、PTA公司等公司進行螢幕顯示器、廢船買賣交易,以致光電公司有如附表一、二、三、四、七、八所載⑴帳列向金庫(Gold Ful l)公司及格瑞(Grand)公司進貨(購入螢幕顯示器)美金398,772元、美金9,963,003.6元,並實際以信用狀支付貨款(合計美金10,361,775.6元),惟嗣陸續將之出售予嘉博(Carbo)公司合計美金11,985,546元,卻僅收回現金美金323,878.61元、美金830,916.26元,尚有美金10,830,751.13元未收取而經光電公司於帳務上做成「應收帳款:嘉博(Carbo)公司『製品業務部帳款-PC業務』。⑵帳列向嘉博(Carbo)公司購買廢船5艘共計美金9,121,003.13元,惟未實際付款而以上述「應收帳款:嘉博(Carbo)公司『製品業務部帳款-PC業務』」予以沖銷;另將上開購入廢船陸續出售予超隆(Super Lion)公司,僅以現金收回美金881,787元,其餘美金8,330,366.64元未收回,光電公司帳務上做成「應收帳款:超隆(Super Lion)公司『製品業務部帳款-PC業務』」。⑶帳列向嘉博(Carbo)公司及Multiflying Forces公司分別進貨美金1,709,748元、美金7,200,355.1元(合計美金8,910,103.1元),並以信用狀付款方式實際支付美金7,200,355.1元予MultiflyingForces公司,嘉博(Carbo)公司部份則以上述「應收帳款:嘉博(Carbo)公司『製品業務部帳款-PC業務』」予以沖銷;惟嗣陸續出售予PTA公司合計美金9,053,398.03元,均未收回,光電公司帳務上均做成「應收帳款:PTA公司『製品業務部帳款-PC業務』」等事實,以及光電公司於90年6月間決議投資「Tarran Assets」公司美金840萬元、投資「Asian Times」公司美金1,000萬元而有如附表五、九所載之金流紀錄等事實,均為被告繆竹怡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一、二、三、四、七、八所載之光電公司傳票、請採購單、PURCHASE ORDER(訂單)、INVOICE(發票)、CARGORECEIPT(貨物憑單)、驗收單、COMMERCIAL INVOICE(商業發票)、信用狀開狀申請書、進口結匯證實書、進口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三角貿易憑證、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進口信用狀到達通知書、到期通知書、其他交易憑證、進口到期日通知書、進口單據通知書、L/C、L/C開狀申請書、PC業務一般賒銷日報表、統一發票、電子發票、匯款單、董事會議紀錄、轉帳傳票、發票、資產負債表、存簿交易明細影本、交易明細、三方協議書、匯款資料、暫借款收回確認書、匯出匯款證明書、L/C通知書、暫借款申請單、進口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公司帳冊、銀行資料、三方協議書、匯款申請表、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對帳單、公司帳目明細表、投資協議書、要求返還投資款及拒絕還款回函、簽呈、交易申請書、光電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全卷、變更登記表、商業發票、沖帳記錄、安侯企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為光電公司檢查報告、查核報告書、財務報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董事會議事錄、增補契約書、本票、約定書、授權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放款借據、同意書、增補條款、授信約定書、質權設定契約書、公司印鑑用印申請書、支票、授信核定通知書、承諾書、光電公司收發電文、結匯單、採購單、收款互抵貨款之收入單、驗收E倉存貨-嘉博之轉帳單、收款日報表、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三角貿易單據聯、增資投資控股公司投資流程表、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函、暫借款申請書、T/T申請書、太電公司中長期營運暨償債計畫、太電公司為光電公司背書保證明細表、增補契約書、本票、約定書、連帶保證書、質權設定契約書、公司印鑑用印申請書、格瑞(Grand)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金庫(Gold Full)公司、嘉博(Carbo)公司、超隆(Super Lion)公司申報表、格瑞(Grand)公司結匯單、股權結構與董事之異動情形表、PROFORMA INVOICE、Best Seller公司預付投資金庫(Gold Full)公司投資款之記錄及匯出匯款證明書、協議書、匯出匯款證明書、PROFORMA INVOICE、嘉博(Carbo)公司DELIVERY/PURCHASEORDER、Multiflying公司資料表、匯出匯款證明書、指示函,以及光電公司與第一銀行、台北銀行、安泰銀行信義分行、萬泰銀行建成分行、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台北國際商銀、中國商銀忠孝分行、台灣工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誠泰銀行東南分行、彰化銀行忠孝分行、大眾銀行台北分行、中華商銀光復分行、慶豐銀行民生分行、日盛銀行松南分行、寶島商銀往來之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保證書、借款申請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受信條件變更通知書、授信核定通知書、約定書、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通知書、開發信用狀暨進口融資契約、週轉金放款契約、授信申請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據條款變更契約、核貸通知書、進口物融資契約、留存印鑑約定書、借款用途及償還計畫書、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質押權利總設定書、綜合授信約定書、質權設定通知書、增補約定書、切結書、連帶保證書、借款延展清償期約定書、同意書、擔保約定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委任承兌匯票約定書、放款借據、定期存款單(以上詳見附表一至十「證據內容」及「證據出處」欄所載卷頁)、琮詠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93年度聲字第2466號影卷即卷乙C3卷第152頁)、「Asian Times」公司90年第四季財報(92年度偵字第22395號卷即丙C6卷第99頁至第103頁)、證人黃亮博向李宇為報告宏昌公司發展狀況之91年5月13日傳真稿(有關宏昌公司虧損狀況及沙鋼集團合資協議,93年度偵字第6512號卷即卷丁A1卷第26頁至第33頁)、宏昌拆船公司86年至90年會計師報告書(93年度偵字第6512號卷即卷丁A1卷第173頁至第222頁)、光電公司2003年度財務報告關於投資「Tarran Assets」公司及「AsianTimes」公司認列損失說明(93年度偵字第6512號卷即卷丁A2卷第155頁至第157頁)、高隆田村公司90年7月31日予嘉怡(Caryee)公司之暫借款收回確認書(原審卷第67號卷第229頁)、90年7月31日金庫(Gold Full)公司與「BestSeller」公司簽訂之協議書(原審卷第54號卷第389頁)、證人黃亮博手繪光電投資PTA公司及光電公司投資「TarranAssets」公司、「Tarran Assets」公司轉投資超隆(SuperLion)公司、超隆(Super Lion)公司轉投資嘉怡(Caryee)公司流程圖(原審卷第72號卷第71頁至第72頁)、證人黃亮博90年3月1日製作「太平洋光電財務狀況及建議處理方案」之簽呈(原審卷第54卷第221頁)、金庫(Gold Full)公司與「Best Seller」公司簽訂之協議書(原審卷第54號卷第389頁)、「Best Seller」公司投資PTA公司美金1千萬元合約書(原審卷第54卷第358頁至第308頁)、「BestSeller」公司發予金庫(Gold Full)公司要求金庫(GoldFull)公司返還合作開設特殊化學廠投資款美金9百萬元之信函(原審卷第55號卷第78頁至第79頁)、金庫(GoldFull)公司發予「Best Seller」公司函覆有關美金9百萬元之回函(原審卷第55號卷第80頁至第83頁)、金庫(GoldFull)公司、「Best Seller」公司、PTA公司簽訂之三方協議書(原審卷第55卷第97頁)、「Multiflying Forces」公司發函予光電公司指示其90年6月7日支付貨款美金451,181元並匯入柏鉅公司大安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原審卷第54號卷第47頁)、87年11月24日光電公司臨時董事會議議事錄(原審卷第72卷第255頁)等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光電公司於如附表一、二、三、四、七、八所示時間分別

與金庫(Gold Full)公司、格瑞(Grand)公司、嘉博(Carbo)公司、「Multiflying Forces」公司、「PTA」公司等公司所進行螢幕顯示器、廢船買賣交易,均係僅有金流紀錄而無物流之紙上交易等事實,為被告繆竹怡所不爭,復據:

⒈證人繆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現為琮詠公司負責

人,辦公室在臺北市○○○路○段○○巷○號,但光電公司有給我薪水,可以算是顧問費。我也曾經是B.V.I控股公司之格瑞(Grand)公司負責人、嘉博(Carbo)公司負責人、金庫(Gold Full)公司負責人,並曾實際掌控Multiflying Forces公司業務,柏鉅公司與琮詠公司是同一公司,而新力美公司是金庫(Gold Full)公司轉投資,我股份不多;曾有嘉怡(Caryee)公司股份,在光電公司增資成為大股東後退出;Asian Times公司是我用繆竹怡、繆秀義之名義成立的,Best seller公司,也是用我哥哥名義成立,後來賣掉。格瑞(Grand)公司只是做一些轉帳的紙上公司,沒有實際營業地點。在89年間,黃亮博說光電公司資金都用在長期投資,銀行只給週轉金的信用狀而不願意承作信用貸款,他希望我幫忙,把銀行信用狀開出來,我再T/T(電匯)還給他,因為很多銀行信用狀額度無法展期,一般來說只有180天,所以我覺得不會把錢拿走,就配合黃亮博,所以從89年底(即西元2000年)格瑞(Grand)公司、金庫(Gold Full)公司)、嘉博(Carbo)公司與光電公司所做過顯示器、廢船的三角貿易,大多只有金流沒有物流,就是格瑞(Grand)公司賣給光電公司,光電公司再賣給嘉博(Carbo)公司,黃亮博將Purchase order(訂單)送或傳真到我公司這邊,我再請公司小姐繕打Proforma invoice(估價發票)送回光電公司開信用狀,我拿到信用狀之後都有去押匯,過段時間,黃亮博把錢集中到嘉博(Carbo)公司,我再依照黃亮博指示電匯到他指定帳戶;但到2001年後,有些交易是連金流、物流都沒有,只根據黃亮博給的Purchase order做invoice。2000年間,嘉博(Carbo)公司與光電公司間5艘廢船買賣都是沒有物流(廢船)的交易,是配合光電公司黃亮博做的應收、應付的帳,主要目的是沖帳,黃亮博是用以前已經被拆掉的船名,之後他是否將這5艘廢船的帳作到宏昌公司,我不清楚。88年間嘉博(Carbo)公司欠光電公司很多錢,超過2000萬美金左右,可是光電公司的子公司(PTA、嘉怡(Caryee)公司)欠光電公司的錢(亦即光電公司轉投資的子公司虧損),光電公司卻將這些帳掛在嘉博(Carbo)公司,就用廢船交易900萬元、顯示器交易,把嘉博(Carbo)公司掛的應收帳款給打掉,我不知道黃亮博詳細做帳方式,都是照黃亮博指示匯款等語(見原審卷第66號卷第2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第8頁、第10頁至第12頁反面、第18頁反面、第53頁反面,原審卷第69號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反面)。

⒉證人黃亮博於原審95年7月19日、21日審理時證稱(略以

):我80年9月間進入光電公司擔任會計經理,87年公司擴編,改任管理處長,管理財務、會計、人事,總務,到89年5月間光電公司縮編,我只負責財務、會計總帳,下面有財務主任高正如、出納呂秋桂、財務專員蔡逸華、助理黃萱玉,張方方、蔡幸妮屬於貿易部(業務部)。任職期間,光電公司決策由繆竹怡決定,繆琪是光電公司顧問,有支領薪水,我也要聽繆琪指示,因為繆琪常常跟我說繆竹怡說要如何做、如何做。光電公司主要以電腦資訊中間產品買賣為主,在約82、83年光電公司開始有買賣顯示器,這業務是繆竹怡帶進來的,都由業務部門處理,在89年5月份成立貿易部門直到90年7月底裁撤,貿易部就是業務部,負責產品進出。在光電公司所有的交易中,每筆進貨作業流程一定都是先由業務部提出請採購單且經過繆竹怡簽核後才能進行後續交易;信用狀之開狀申請是業部部經辦蔡幸妮、主管張方方簽名覆核後,轉到財務部財務人員高正如或是呂秋桂,之後到孔益利副總用印,財務人員呂秋桂或是高正如去辦理,蔡逸華是財務專員,主要是負責傳票製作(或助理製作)、審核製作傳票所需的憑證,如果有牽涉到付款,會經過出納(財務人員)呂秋桂或高正如,再到我這邊覆核,然後送給孔益利核准,牽涉到付款的會再到太電公司會計協理郭傳,被告繆竹怡不會經手傳票,只有憑證(請採購單)要經過他核准。顯示器買賣是由業務部門、廢船買賣由被告繆竹怡或是繆琪指示安排作業,因為所有銷售日報表記載的業務代表是被告繆竹怡;三角貿易的發票是開立佣金發票,但因為單據作業要跟一般進出貨系統一致,所以要補開驗收單,才可以入帳因為等語(見原審卷第64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反面、第20頁正反面、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第35頁、第38頁、第40頁、第46頁反面、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第55頁)。

⒊再者,依據證人即時任光電公司貿易部員工蔡幸妮於原審

95年8月16日審理時證述(略以):89年至90年年中擔任太平洋光電公司貿易部任職,職稱是船務,工作地點在臺北市○○○路○段○○巷○號一樓、地下樓,地上樓還有琮詠公司、柏鉅公司。請採購單、Purchase order(訂購單)是我依據主管張方方指示及客人的單子製作,有些是財務部蔡逸華通知我作的,開狀申請書、Cargo receipt、commercial invoice都是也是財務部通知我哪個訂單號碼要如何付款(開狀或電匯),我依據訂單、財務部蔡逸華、黃亮博(蔡逸華比較多)或我的主管張方方告知的商品名稱、數量、單價、金額資料繕打。最開始通知我製作文件的是財務部蔡逸華、黃亮博或張方方,以電話或是電子郵件的方式告知交易內容,財務部會告知這筆交易要從何地方付款、開信用狀或是T╱T,我只有負責作文件,不過問業務來源等語(見原審卷第67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第17頁、第20頁)。

⒋另證人即時任光電公司貿易部經理張方方於原審95年8月

18日審理時證述(略以):88、89年底在光電公司貿易部擔任經理約1年,員工有船務助理蔡幸妮、業務謝佩娟、小妹;本案相關三角貿易(顯示器、廢船買賣)之光電公司請採購單所記載購買廠商、單價、數量等內容都是黃亮博當面告知,我再將這些資料交給蔡幸妮製作單據後我再簽名,送回到財務部,我並沒有與購買廠商接洽,資料都是黃亮博告知,這些交易主導都不在貿易部等語(見原審卷第67號卷第250頁反面至第252頁、第255頁至第247頁)。

⒌參佐以證人即時任光電公司會計部人員蔡逸華於原審95年

7月26日審理時證稱(略以):86年7月到92年2、3月間在光電公司任職,原擔任會計部會計助理,後來公司組織調整,改為管理處專員,仍然負責會計事務;任職期間有處理過三角貿易的進貨成本傳票,且三角貿易進貨時,會有請採購單、invoice,如果是開信用狀的話則會有傳票、請採購單,開狀申請書(貿易部開立,再到財務部跟銀行申請開信用狀)、invoice、Cargo receipt(公司內部稱為「贖單」),最後為了配合公司電腦系統,我會補作驗收單,但事實上貨已經出去;暫借款申請書是我依據黃亮博指示所繕打,也要經過黃亮博核准;印象中這些三角貿易,光電公司沒有支付運費或是保險費,要看invoice上所列交易條件,如果是「CIF」亦即價金包含貨款、保險、運費,若是這種條件,賣方是不需要額外付運費等語(見原審卷第64號卷第63頁反面至第65頁、第75頁反面、第81頁、第93頁正反面)。

⒍由證人蔡幸妮、張方方、蔡逸華上開證述內容亦可認定如

附表一、二、三、四、七、八所示之三角貿易交易均為虛偽之紙上交易,且相關交易細節(如金額、數量、商品名稱、廠商等)均係由證人黃亮博交代光電公司貿易部人員即證人張方方或蔡幸妮、會計部門人員即證人蔡逸華等人製作。況且國際貿易中,貨物交易之運送無論陸運、海運,買受人均須取得運輸公司出具之貨物提單或載貨證券(B/L)方可提貨,且需就運費由何方支付及風險負擔等約定事項,惟就上開各筆螢幕顯示器、廢船交易文件中,均無任何約定,亦未見光電公司有與運輸公司、保險公司締約或支付運費、保險費等費用,證人即負責光電公司財務之蔡逸華亦證稱:未曾處理過光電公司支付運費、保險費用之傳票等語,更足以佐證該等交易均僅係虛偽之紙上循環交易,應可認定。

⒎況光電公司於如附表一、二、三、四、七、八所示各筆買

賣螢幕顯示器、廢船,從購入到出售,期間甚為短暫(詳如附表六之一、六之二、附表十之交易對照表),而且該交易對象之金庫(Gold Full)公司、格瑞(Grand)公司、嘉博(Carbo)公司、Multiflying Forces公司、PTA公司、超隆(Super Lion)公司均為被告繆竹怡、證人繆琪所實際掌控之公司(此部分詳如後述),如果真有交易之必要,大可直接由原持有螢幕顯示器、廢船之公司出售即可,並無先出售予光電公司,再由光電公司提高售價後轉售給被告繆竹怡、證人繆琪所掌控之其他公司之必要,且進行該不必要之交易,光電公司尚須額外負擔匯兌、稅務費用或其他費用,由此可見該交易並非真實交易甚明。尤其,在附表七編號5之螢幕顯示器交易,係由嘉博(Carbo)公司出售螢幕顯示器予光電公司,因此文件雙方當事人理應係嘉博(Carbo)公司、光電公司,然而,在嘉博(Carbo)公司開具予光電公司之INVOICE(發票),公司名稱為「CARBO ENTERPRISES LIMITED」,發票人卻記載「GRAND INVESTMENT SERVICES LIMITED」(見原審卷第53號卷第72頁),顯見該等交易文件要係統一製作,疏漏而發生之錯誤。尤其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廢船買賣交易標的:①ASIA PEARL已於1990年7月在江蘇張家港拆船公司拆除,②M.V.SHI HUI已於1999年2月在江蘇張家港拆船公司拆除,③M.V.BOCNA已於1997年2月在江蘇張家港拆船公司拆除,④EASTERN HAZEL已於1995年7月在不知名拆船公司拆除,⑤ORSOLA B已於1995年在不知名拆船公司拆除等情,為證人繆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6號卷第8頁),並有經英國Lloyd`s Register認證之認證資料在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6512號卷即丁A3卷第229頁以下),足認上開買賣標的(廢船)均已經拆除而事實上不存在,在此情形之下,光電公司又如何能與嘉博(Carbo)公司、超隆(Super Lion)公司、金庫(Gold Full)公司等進行買賣交易?又光電公司會議記錄所附報告人(署名)黃亮博之張家港宏昌拆船鋼鐵有限公司投資狀況報告記載「㈡協議改變經營項目:2001年2月19日雙方代表在宏昌公司董事會中達成共識:停止拆船軋鋼業務」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6512號卷即丁A1卷第28頁),佐以證人蔡逸華於原審審理所證稱:該份張家港宏昌拆船鋼鐵有限公司投資狀況報告,是我依據黃亮博所告知或提供之宏昌公司鄭進賓出具之報告(黃亮博指示引用哪幾段內容),以及參考相關會議記錄而繕打、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64號卷第76頁正反面),更足以認定附表三、四所示之廢船買賣之交易,確係虛偽不實之紙上交易,而非真實貨物買賣交易。

㈢認定上開交易之相關公司均係由被告繆竹怡及其胞妹繆琪實質掌控經營之依據:

⒈嘉博(Carbo)公司:嘉博(Carbo)公司於1992年11月2

日至2004年3月10日係由繆琪擔任董事之一,繆琪並於1992年11月13日起至1994年12月31日持有嘉博企業有限公司股份股數4,000股(總發行股數為10,000股),其兄繆秀義則於1992年11月13日起至1994年10月19日持有3,000股,於1994年10月19日至同年12月31日增加持股為3,700股;嗣於1994年12月31日至1997年8月13日改由格瑞(Grand)公司持有9,999股(亦即繆琪、繆秀義於1994年12月31日將手中持股全數移轉予格瑞(Grand)公司,1997年8月13日至2000年6月28日,格瑞(Grand)公司持有股數8,999股、柏鉅公司(Commence Corp.)持有1,000股(亦即1997年8月13日格瑞(Grand)公司將手中持股1,000股移轉予柏鉅公司),2001年6月28日至2004年3月23日,格瑞(Grand)公司、柏鉅公司各持有股數4,300股、5,700股(亦即此段期間格瑞(Grand)公司再度移轉4,700股予柏鉅公司)等情,有證人繆琪自行提出之嘉博(Carbo)公司股東變更流程、董事變更流程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66號卷第98頁至第99頁)。另證人繆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丁C1卷第123頁至第128頁之周年申報表係嘉博(Carbo)公司之登記資料沒錯等語(見原審卷第66號卷第18頁反面),而依據上開嘉博(Carbo)公司之周年申報表記載於2002年7月9日申報時,係由繆琪擔任董事之一,柏鉅公司、格瑞(Grand)公司各持有5,700股、4,300股(見93年度他字第31號卷即丁C1卷第123頁至第128頁),繆琪實係嘉博(Carbo)公司之主要股東兼業務執行者。

⒉格瑞(Grand)公司:格瑞(Grand)公司於1994年1月28

日迄今,董事均為繆竹怡、繆琪、繆秀義,股東部分,於1994年1月28日至1997年3月22日係由繆竹怡、繆琪、繆秀義擔任股東,分別持有800股、100股、100股(總發行股1000股),於1997年3月22日起至2001年6月12日繆竹怡、繆琪、繆秀義、Corion Industrial Corporation(下稱「Corion公司」)各持有格瑞(Grand)公司股份股數600股、100股、100股、200股(亦即繆竹怡於1997年3月22日移轉200股予Corion公司),且於2001年6月12日起,格瑞(Grand)公司股東變更為繆竹怡(持有47股)、Corion公司(持有66股)、E-Fong Enterprise Limited(持有430股)、E-Hsin Enterprise Limited(持有170股)、柏鉅公司(Commence Corp.,持有287股)等情,有證人繆琪自行提出之格瑞(Grand)公司股東變更流程、董事變更流程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66號卷第101頁至第102頁)。證人繆琪亦證稱:琮詠公司是格瑞(Grand)公司的股東等語(見原審卷第66號卷第3頁反面),足認繆琪、繆竹怡、繆秀義以及柏鉅公司、嘉博(Carbo)公司、格瑞(Grand)公司,彼此交叉持股。

⒊金庫(Gold Full)公司:金庫(Gold Full)公司係於

1993年7月20日設立,1995年7月20日繆竹怡、繆琪、繆秀義承買4900股、5000股、1股,2004年3月23日由繆琪申請變更公司地址,2004年10月15日繆竹怡承買繆秀義之股份而持有5000股,繆琪則將股份移轉予他人等情,此有證人繆琪自行提出之金庫(Gold Full)公司登記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66號卷第102頁至第113頁)。另證人繆琪於原審審理時已確認證稱:如丁C1卷第116頁至第121頁周年申報表係金庫(Gold Full)公司之登記資料沒錯等語(見原審卷第66號卷第18頁反面),則依據上開金庫企業有限公司之周年申報表記載於2003年7月20日申報時,係由繆琪擔任董事,繆竹怡、繆琪、繆秀義持有金庫(GoldFull)公司股份各4,999股、5,000股、1股(見93年度他字第31號卷即丁C1卷第116頁至第121頁),亦即金庫(Gold Full)公司乃繆竹怡、繆琪、繆秀義所共有。

⒋嘉怡(Caryee)公司:嘉怡(Caryee)公司依規定於1994

年3月15日申報時,公司發行總股份數係136,800股,其股東包含繆琪(持有股數182,400股)、繆竹怡(持有股數91,200股)、繆秀義(持有股數68,400股),董事為繆竹怡、鄭麗蓮、曾貴宿、鄭進成,2000年12月17日申報時,發行總股數未變更,然董事僅餘繆竹怡、鄭麗蓮,股東則為「Tarran Assets」公司(持有股數456,000股)、格瑞(Grand)公司(持有股數456,000股)、「LiendaHolding Corporation」(持有股數456,000股),2001年12月17日申報時,總發行股數已增加為5,000,000股,董事為繆竹怡、繆琪,股東則為超隆(Super Lion)公司(持有股數4,118,000股)、格瑞(Grand)公司(持有股數441,000股)、「Lienda Holding Corporation」(持有股數441,000股),而「Tarran Assets」公司原持有股份則全數移轉,迄至2002年12月17日申報時董事、股東及其持有股數均未有變更等情,有太電公司95年5月4日太法九五字第87號函所檢附之嘉怡(Caryee)公司周年申報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1號卷第85頁至第107頁)。⒌超隆(Super Lion)公司:依據卷附超隆(Super Lion)

公司之周年申報表記載於2001年4月13日申報時,係由繆竹怡、胡洪九、孫道存擔任董事,繆竹怡、「TarranAssets Ltd.」各持有超隆(Super Lion)公司股份各1股、9,999股(見93年度他字第31號卷即丁C1卷第129頁至第134頁),又「Tarran Assets」公司係光電公司於82年間投資成立之境外B.V.I控股公司,是超隆(Super Lion)公司應屬光電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亦可認定。

⒍高隆田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田隆村公司」):

依據92年7月22日最後變更登記之資料,董事長係太平洋田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股數:21073.940股)之法人代表鄭騰燦,董事則為太平洋田村科技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楊實華、繆琪(持有股數10股),監察人係黃亮博(持有股數10股)等情,有高隆田村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6號卷第134頁至第136頁),足認繆琪亦有投資高隆田村公司。另卷附由被告繆竹怡以高隆田村公司負責人身分於2001年7月31日具名書立之暫借款收回確認書(見原審卷第67號卷第229頁),其上蓋印有「繆竹怡」之印章。綜此,堪認高隆田村公司亦係被告繆竹怡及其妹繆琪所實質掌控、經營之公司。

⒎琮詠公司:依據卷附琮詠公司於93年7月9日最後變更登記

資料,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董事長為楊實華,董事係唐渭清、繆秀義,經理則為繆琪;惟其後於94年12月20日變更登記資料後,其董事長改為繆琪,董事仍為唐渭清、繆秀義等情,有琮詠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佐(見原審卷第55號卷第130頁至第131頁,本院卷第號卷第254頁)。再參佐以卷附琮詠公司與光電公司於88年8月31日所簽署之「經營管理技術輔導契約書」(見原審卷第72號卷第3頁即本院卷第號卷第254頁),亦係由繆琪代表琮詠公司簽署,足認證人繆琪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琮詠公司係其經營等語(見原審卷第66號卷第3頁),要屬可採,應認琮詠公司確係繆琪所實質掌控經營。

⒏柏鉅公司:依據93年4月19日最後變更登記資料,公司址

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董事長為莊虔宗,董事係唐渭清、顏巧茹等情,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佐(見92年度偵字第22395號卷即丙C6卷第104頁至第105頁)。雖與被告繆竹怡或證人繆琪有關,然柏鉅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與琮詠公司同一(見93年度他字第31號卷即丁C1卷第111頁)、光電公司貿易部辦公處所亦在該處(如前所述),而證人繆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柏鉅公司與琮詠公司係同一辦公處所等語(見原審卷第66號卷第21頁);再者,柏鉅公司於1997年8月13日從格瑞(Grand)公司手中取得嘉博(Carbo)公司持股1,000股,2001年6月28日至2004年3月23日,柏鉅公司持股增加至5,700股(亦即柏鉅公司從格瑞(Grand)公司再取得4,700股),有證人繆琪自行提出之嘉博(Carbo)公司股東變更流程、董事變更流程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66號卷第98頁至第99頁),是柏鉅公司為嘉博(Carbo)公司之主要股東,且其股份主要係從格瑞(Grand)公司轉讓而來;又柏鉅公司從2001年6月12日起,持有格瑞(Grand)公司股份287股等情,有證人繆琪自行提出之格瑞(Grand)公司股東變更流程、董事變更流程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66號卷第101頁至第102頁),足認柏鉅公司亦係繆竹怡、繆琪所實質掌控、經營之嘉博(Carbo)公司、格瑞(Grand)公司之股東之一。再參以證人唐渭清於原審95年8月16日審理時證述:當初是繆琪叫我加入柏鉅公司,但我沒有參加過柏鉅公司董事會,也沒有參與柏鉅公司業務經營,我只是單純投資柏鉅公司1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7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堪認柏鉅公司應為被告繆竹怡、繆琪所實質掌控、經營之公司。又光電公司於2001年間,管理處係在臺北市○○○路○段○○○號10樓,貿易部辦公室則設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等情,有光電公司信封1只可佐(見原審卷第55號卷第180之1頁),且經證人蔡幸妮、張方方、黃亮博分別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4號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原審卷第67號卷第7頁、第251頁反面),恰與琮詠公司、柏鉅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同一,尤有甚者,卷附光電公司90年1月31日請款單(見本院卷第卷第341頁)記載「成本負擔部門代號:平均分攤」、「摘要說明:開工拜拜用品」、「受款人名稱:柏鉅(股)公司」,而支出傳票(同上卷頁)之科目、摘要說明亦分載「開工團拜用品」、「團拜」,顯見光電公司貿易部因與柏鉅公司辦公室在同一地址而於90年1月間共同準備開工團拜祭品,足認上開琮詠公司、柏鉅公司及光電公司貿易部間,因被告繆竹怡之關係而緊密交織。況有關附表七編號4所示之虛偽螢幕顯示器交易中,繆琪所實質掌控之「Multiflying Forces」公司(詳如後述)指示光電公司將該筆貨款匯入柏鉅公司銀行帳戶,有指示函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2號卷第166頁),此外,繆琪亦以柏鉅公司於90年2月2日匯款至光電公司新臺幣400萬元、90年3月5日匯款新臺幣970萬元資為虛偽交易後,其將款項匯回光電公司之佐證(見原審卷第66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之大眾商業銀行匯款回條、上海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且該匯出匯款申請書上附言欄載有「代CARBO付貨款」,在在足認繆竹怡、繆琪確有實質掌控柏鉅公司,否則焉會將虛偽交易之貨款要求、指示光電公司匯入柏鉅公司銀行帳戶。

⒐境外B.V.I控股公司「Best Seller」公司、「Asian

Times」公司、「Multiflying Forces」公司等公司之註冊地址均係在「Jipfa Building,Main Street,P.O.Box181, Road Town,Tortola,British Virgin Lslands.」,且「Best Seller」公司、「Asian Times」公司設立時之董事均係繆竹怡、股東為繆竹怡及繆秀義等情,有證明書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4號卷第101頁至第102頁,原審卷第66號卷第95頁、第97頁)。再參以證人繆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實際掌控Multiflying Forces公司業務;「Asian Times」公司、「Best Seller」公司都是我用繆竹怡、繆秀義之名義成立的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66號卷第3頁),足認「Best Seller」公司、「Asian Times」公司、「Multiflying Forces」公司亦均係被告繆竹怡及其胞妹繆琪所實質掌控經營。

⒑而證人繆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曾經是B.V .I

控股公司之格瑞(Grand)公司負責人、嘉博(Carbo)公司負責人、金庫(Gold Full)公司負責人,並曾實際掌控Multiflying Forces公司業務;現為琮詠公司負責人,柏鉅公司是同一公司;曾有嘉怡(Caryee)公司股份,在光電公司增資成為大股東後退出;「Asian Times」、「Best Seller」公司都是用繆竹怡、繆秀義之名義成立的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66號卷第3頁)。

⒒綜合上開所述,被告繆竹怡及其胞妹繆琪所實質掌控之格

瑞(Grand)公司、嘉博(Carbo)公司,與金庫(GoldFull)公司彼此間交叉持股,而柏鉅公司非但係嘉博(Carbo)公司及格瑞(Grand)公司之主要股東且其持有嘉博(Carbo)公司之股份主要係受讓自格瑞(Grand)公司,且柏鉅公司與琮詠公司之公司營業所均在同一地址、均由繆琪擔任實際負責人,堪認上述琮詠公司、柏鉅公司與境外公司之格瑞(Grand)公司、嘉博(Carbo)公司、金庫(Gold Full)公司、嘉怡(Caryee)公司、「BestSeller」公司、「Asian Times」公司、「MultiflyingForces」公司原均係由被告繆竹怡、繆琪所實質掌控、經營,要屬無疑。至於「Tarran Assets」公司、超隆(Super Lion)公司、「PTA」公司既均為光電公司之子公司,則身為光電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理之被告繆竹怡,在執行業務範圍內,對之擁有掌控權。是被告繆竹怡空言否認上情,委無可採。

⒓至被告繆竹怡及其選任辯護人一再以:被告繆竹怡案發當

時係任職大豐電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電化公司)總經理及在台實際負責人,無暇他顧光電公司業務云云。被告繆竹怡縱或係大豐電化公司總經理、在台實際負責人,然大豐電化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係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此有該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卷第330頁),與上述琮詠公司、柏鉅公司及光電公司貿易部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極為相近,其間關聯性,不言而喻;況被告繆竹怡係擔任光電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主要負責業務、財務、人事等決策、監督工作,尚非不能兼任他職。是被告繆竹怡及其辯護人辯稱因任職於大豐公司,無暇他顧云云,難認可採。

㈣進行如附表五投資「Tarran Assets」公司所為之金流紀錄

,其目的係為打消虛偽螢幕顯示器、廢船交易所產生之應收帳款:

⒈關於光電公司董事會於89年8月29日決議增資屬B.V.I控股

公司之「Tarran Assets」公司美金840萬元乙節,要係依據證人黃亮博所簽具之簽呈(見93年度偵字第6512號卷即丁A1卷第172頁):「一、主旨:為擴展海外非資訊相關產品業務之發展,擬再增資B .V.I控股公司(TarranAssects Ltd.)USD8 40萬元案。二、說明:1.本公司現有非資訊相關產品業務係透過B.V.I控股公司(TarranAssects Ltd.)控股及管理。2.B.V.I控股公司(TarranAssects Ltd.)目前資本額為USD550萬元,除投資Everflex USD26萬元外,餘USD524萬元均已如數投資超隆國際有限公司,並與香港湯臣集團共同成立太平洋中華有限公司,負責亞洲區非資訊相關產品業務,為擴展業務之需,擬再增資USD840萬元。(相關之轉投資架構如附表)

3.以上投資作業,若經核准擬於下次董事會提請追認」,復經時任光電公司副董事長即被告繆竹怡、董事長孫道存簽核,被告繆竹怡並於簽呈上特別批示「亮博:請速辦理一切事宜」等情,除有上開簽呈存卷外,復據證人黃亮博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4號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並為被告繆竹怡所不爭。又光電公司於89年08月29日董事會議決議「為擴展海外非資訊相關產品業務之發展,擬再增資B.V.I控股公司(Tarran Assets Ltd.)

USD 840萬元...B.V.I控股公司(Tarran Assets Ltd.)目前資本額為USD550萬元,除投資Everflex USD26萬元外,餘USD524萬元均已如數投資超隆國際有限公司,並與香港湯臣集團共同成立太平洋中華有限公司...為擴展業務之需,擬再增資USD840萬元」等議案,有光電公司89年8月29日第7屆第2次董事會議議事錄暨出席簽到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號卷第164頁、第167頁),而被告繆竹怡確有於上開簽到紀錄上親自簽名(見原審卷第53號卷第167頁),準此,被告繆竹怡對於光電公司於89年8月29日議決增資「Tarran Assets」公司美金840萬元此節,自當應知之甚詳。

⒉再者,依上開董事會議事錄後附之投資流程說明圖(見原

審卷第53卷第166頁),應即係證人黃亮博於簽呈中所稱「相關之轉投資架構如附表」,再佐以卷附光電公司82年6月8日董事會會議議事錄(見原審卷第54號卷第409頁)所載光電公司業以美金550萬元成立B.V.I控股公司「Tarran Assets」公司,足認被告繆竹怡、黃亮博係規劃光電公司再增資「Tarran Assets」公司美金840萬元後,續由「Tarran Assets」公司對超隆(Super Lion)公司增資840萬元美金,再轉投資嘉怡(Caryee)公司美金840萬元,且該筆增資款(美金840萬元)以光電公司對超隆(Super Lion)公司之債權美金840萬元,直接由超隆(Super Lion)公司匯出抵繳等情,有卷附光電公司轉帳傳票及支出傳票、收款日報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外幣戶口櫃位提款單(見原審卷第53號卷第170頁至第174頁、第176頁至第180頁),以及被告繆竹怡以光電公司副董事長(Vice Chairman)、「Tarran Assets」公司總經理(Managing Director)身分代表光電公司(A方)、「Tarran Assets」公司(B方)與孫道存以香港國際超隆有限公司董事長(Chairman)身份代表香港國際超隆(Super Lion)公司(C方)所共同簽署之LIABILITIESASSINGMENT AGREEMEET(簽署日期:90年6月15日,立協議書者:光電公司、「Tarran Assets Ltd.」、「SuperLion International Ltd.」)(見原審卷第53號卷第175頁)、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0年10月18日經(90)投審二字第000000000號函覆光電公司函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3號卷第168頁至第169頁)」,被告繆竹怡既有簽名於其上,對此亦當有所知悉。

⒊又「Tarran Assets」公司原即持有超隆(Super Lion)

公司百分之百之股權,是以在光電公司通過增資「TarranAssets」公司美金840萬元後,被告繆竹怡、繆琪、黃亮博等人以「Tarran Assets」公司增資超隆(Super Lion)公司美金840萬元、超隆(Super Lion)公司增資嘉怡(Caryee)公司美金840萬元為由,參佐以如附表五「證據內容」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宏昌拆船鋼鐵公司資產負債表、嘉怡(Caryee)公司、超隆Super Lion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詳如附表五證據出處欄所列證據內容及卷頁出處),可認定超隆(Super Lion)公司係將透過與光電公司進行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實紙上交易而取得實際上不存在之5艘廢船(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作價美金900餘萬元虛偽出售給宏昌拆船鋼鐵公司(下稱「宏昌公司」),並約定價款由嘉怡(Caryee)公司代墊,繆琪再安排於90年7月14日以嘉怡(Caryee)公司名義向高隆田村公司借款(此節亦為證人繆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6號卷第14頁),在高隆田村公司於90年7月14日匯款美金2,999,993.58元至嘉怡(Caryee)公司申設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之銀行帳戶後,繼之於90年7月24日、26日、27日進行如附表五所示之金流紀錄,使得光電公司原本對超隆(Super Lion)公司所存如附表四之「應收帳款:超隆(Super Lion)公司『製品業務部帳款-PC業務』」轉變成光電公司對「Tarran Assets」公司之增資款項。換言之,就光電公司而言,進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購買螢幕顯示器之虛偽不實交易,並以信用狀付款方式共支付美金10,361,775.6元予金庫(Gold Full)公司及格瑞(Grand)公司,原本光電公司轉售上開螢幕顯示器予嘉博公司所進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光電公司對嘉博公司之應收帳款則透過進行附表三、四所示之廢船交易,轉換成對超隆(Super Lion)公司之應收帳款,再透過光電公司增資「Tarran Assets」公司之方式,轉換成光電公司對「Tarran Assets」公司美金840萬元之投資款,至為明確虛偽交易對照表詳如附表六之一、六之二所示)。㈤進行如附表九投資「Asian Times」公司所為之金流紀錄,

其目的係為打消如附表八所示虛偽螢幕顯示器交易所產生之應收帳款:

⒈有關光電公司董事會決議成立(轉投資)B.V.I控股公司

「Asian Times」公司、資本額美金1,000萬元乙節,要係依據證人黃亮博擬具之簽呈(見原審卷第54號卷第92頁):「一、主旨:為擴展海外monitor及資訊相關產品業務之發展及提升轉投資管理效率,擬新成立B.V.I控股公司(Asian Times Co.,Ltd.)案。二、說明:1.為擴展海外monitor及資訊相關產品業務之發展,擬新成立BVI控股公司(Asian Times Co.,Ltd),資本額為USD1,000萬元。

2.本公司原有新加坡控股公司(Pactec Holdings(PTE)

Ltd.)投資業務,因新加坡當地法令規定甚嚴致使管理成本較高,本公司擬結束新加坡控股公司營業,並將其所屬之轉投資業務,移轉至新成立之BVI控股公司(AsianTimes Co.,Ltd.)控股及管理(相關之轉投資架構如附表)3.以上投資作業,若經核准擬於下次董事會提請追認。

」,且經時任光電公司副董事長繆竹怡、董事長孫道存簽核,而被告繆竹怡更於簽呈上特別批覆「請亮博盡速處理」等情,亦經證人黃亮博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4號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並為被告繆竹怡所不爭。又光電公司於89年08月29日董事會議決議「為擴展海外monitor及資訊相關產品業務之發展及提昇轉投資管理效率,擬新成立B.V.I控股公司(Asian Times Co.,Ltd.),資本額為USD1,000萬元...本公司擬結束新加坡控股公司營業,並將其所屬之轉投資業務,移轉至新成立之B.V.I控股公司(Asian Times Co.,Ltd.)控股及管理」議案,有光電公司89年8月29日第7屆第2次董事會議議事錄暨出席簽到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卷第164頁、第167頁),且被告繆竹怡確有於上開簽到紀錄上親自簽名(見原審卷第53號卷第167頁),準此,可認被告繆竹怡對於光電公司決議以美金1,000萬元成立B.V.I控股公司「Asian Times」公司當有所知悉。

⒉再者,依上開董事會議事錄後附之投資流程說明圖(見原

審卷第53卷第165頁),應即係證人黃亮博於簽呈中所稱「相關之轉投資架構如附表」,佐以卷附西元2001年6月25日「Best Seller」公司與PTA公司、Pactec Holdings

Co.,(PTE)Ltd.)所簽署之「SOTCK PURCHASEAGREEMENT」及相關文件(見原審卷第54號卷第358頁至第368頁),其等係規劃由光電公司(PTC)以美金1,000萬元成立B.V.I控股公司「Asian Times」公司後,「AsianTimes」公司再以美金1,000萬元成立B.V.I控股公司「Best Seller」公司,並以「Best Seller」公司名義投資「PTA」公司。然依據卷附光電公司轉帳傳票及支出傳票、收款日報表、加州第一銀行匯款申請表、暫借款申請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證明書(見原審卷第54號卷第80頁至第88頁、第90頁至第98頁),以及被告繆竹怡以光電公司副總裁(Vice President)、「Asian Times Co.,Ltd.」總裁(President)身分代表光電公司(A方)、「Asian Times Co.,Ltd.」(B方)與Tony Hu以PTA執行長(CEO)身分代表PTA(C方)所共同簽署之LIABILITIESASSINGMENT AGREEMEET(簽署日期:90年6月15日,立協議書人:光電公司、「Asian Times Co.Ltd .」、PTA)(見原審卷第54號卷第89頁),再參以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0年11月1日經(90)投審二字第000000000號函覆光電公司(見原審卷第54號卷第78頁至第79頁)記載「據報貴公司業已先於90年10月25日匯出美金100萬元及以應收美國PACIFIC TECHNOLOGY AMERICA之債權計美金900萬元,直接由國外銀行匯付對外投資英屬維京群島光電資訊投資有限公司(Asian Times Co.,Ltd.),從事經營㈠資訊軟體硬體開發及販賣㈡資訊軟體技術人力供給及技術諮詢㈢資訊遊戲軟體開發、進出口、流通及販賣㈣資訊軟體及處理服務及電子資訊供應暨國際貿易業務乙節,准予備查」等語,在在足認被告繆竹怡知悉光電公司直接或間接成立(投資)「Asian Times」公司、「Best Seller」公司,並知悉光電公司投資「Asian Times」之投資款係以光電公司對PTA公司之應收帳款沖抵,由PTA公司代為給付予「Asian Times」公司,且同時期,Best Seller公司有投資美金900萬元予金庫(Gold Full)公司設立特殊化學製造廠等事實。

⒊依據附表九「證據出處」欄所列之匯款單影本、光電公司

傳票、分類帳影本等,可認定嘉博(Carbo)公司、格瑞(Grand)公司、金庫(Gold Full)公司、嘉怡(Caryee)公司於90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27日間,陸續匯款共計美金915萬元予PTA公司,PTA公司則陸續匯款美金900萬元予「Asian Times」公司作為光電公司支付給「Asian Times」公司之增資投資款,同時期「Asian Times」公司亦陸續匯款美金900萬元予「Best Seller」公司,作為「Asian Times」公司增資「Best Seller」公司之增資投資款;「Best Seller」公司再依據其與金庫(Gold Full)公司之投資協議而匯款美金900萬元予金庫(Gold Full)公司,使得光電公司原本對PTA公司之應收帳款,轉變成光電公司對「Asian Times」公司之增資款項。換言之,就光電公司而言,其與「Multiflying Forces」公司進行如附表七編號1至4所示之虛偽螢幕顯示器交易,卻係以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信用狀付款之方式,實際共支付美金7,200,355.1元貨款予「Multiflying Forces」公司,然其後轉售予PTA公司(如附表八所示)則因PTA公司未付款,該等應收帳款(美金9,053,398.03元)則透過光電公司決議成立(投資)「Asian Times」公司美金1,000萬元之方式,轉換成投資「Asian Times」公司美金900萬元之投資款(實際增資金額為美金1000萬元,不足美金100萬元部份,另由光電公司實際繳付),再透過「Asian Times」公司投資「Best Seller」公司900萬元美金、「BestSeller」公司投資金庫(Gold Full)公司900萬元美金設立特殊化學製造廠之方式,使得該筆美金900萬元資金最終流向金庫(Gold Full)公司,至為明確(虛偽交易對照表詳如附表十所示)。

⒋再者,依據卷附證人黃亮博擬具增資「Asian Times」公

司之簽呈以及光電公司董事會議議案所載,就增資目的均記載為:「為擴展海外monitor及資訊相關產品業務之發展及提升轉投資管理效率,所以新成立BVI控股公司AsianTimes,並接收新加坡控股公司(PTE)之投資業務以進行控股及管理」等(詳如前述),然「Asian Times」公司早於89年6月13日辦理設立登記,且登記股東即為被告繆竹怡及其胞弟繆秀義(各持股2.5萬股,每股面額1美元),後於90年7月27日辦理增資,被告繆竹怡及繆秀義之股份並全部移轉給光電公司等情,有「Asian Times」證明書、股權結構及董事異動情況(見原審卷第54號卷第391頁至第393頁),是「Asian Times」公司原即係被告繆竹怡及其胞弟繆秀義設立、掌控之公司(雖證人繆琪稱該公司為其所掌控,繆竹怡及繆秀義僅為登記之人頭云云,並不足採信,理由詳如後述),顯非新設立之公司,且此節應為被告繆竹怡所明知,然其確於證人黃亮博擬具光電公司出資美金1000萬元新成立「Asian Times」公司之簽呈上批示「請亮博盡速處理」,被告繆竹怡對於此等金流紀錄安排,應有所知悉。再參以光電公司陳報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之內容卻記載「從事經營㈠資訊軟體硬體開發及販賣㈡資訊軟體技術人力供給及技術諮詢㈢資訊遊戲軟體開發、進出口、流通及販賣㈣資訊軟體及處理服務及電子資訊供應暨國際貿易業務」等情,亦與上開簽呈、董事會決議所載投資「Asian Times」公司目的有所不符,顯另有所圖,應係為沖銷光電公司進行附表八所示虛偽螢幕顯示器交易而對「PTA」產生之應收帳款,方擬具之不實投資計畫。

⒌另查,被告繆竹怡曾以金庫(Gold Full)公司總經理(

Managing Director)身分,於90年7月31日代表金庫(Gold Full)公司與「Best Seller」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由「Best Seller」公司出資美金900萬元,雙方合作至美國設立特殊化學工廠乙節,有被告繆竹怡簽名之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4號卷第389頁),然以總金額高達美金900萬元之投資,雙方所簽訂之協議書內容卻只有短短4點,所成立工廠,究係何種性質之特殊化學廠、具備何種產能等投資項目均未見約定、說明,甚且依該份協議書第二點記載「乙方(即「Best Seller」公司)同意依照甲方(即金庫(Gold Full)公司)之通知在前述允諾之投資金額內繳交投資款」,然在雙方簽訂協議書之前,「Best Seller」公司卻已陸續於90年7月2日、7月4日、7月9日匯款美金250萬元、155萬元、150萬元予金庫(Gold Full)公司,繼之於簽署協議當日再付款美金3百萬元,旋又於90年9月3日支付45萬元美金,此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4號卷第384頁至第388頁),此種先有匯款行為,再由「BestSeller」公司與金庫(Gold Full)公司補簽協議書,顯與一般正常之投資交易情況不符,是否真有「設立特殊化學廠」之協議,實啟人疑竇。再者,卷附由繆琪以金庫(Gold Full)公司總經理(Managing Director)身分代表金庫(Gold Full)公司(A方)、孫道存以「BestSeller Co.,Ltd.」董事長(Chairman)身分代表「BestSeller Co.,Ltd.」(B方)與Tony Hu以PTA執行長(CEO)身分代表PTA(C方)所共同簽署之LIABILITIESASSINGMENT AGREEMEET(簽署日期:90年9月15日,立協議書者:金庫(Gold Full)公司、「Best Seller Co.,Ltd.」、PTA,見原審卷第55號卷第97頁)約定金庫(Gold Full)公司同意將對PTA總金額共美金900萬元之債權移轉予「Best Seller」公司,以抵銷金庫(Gold Full)公司積欠「Best Seller」公司之款項。綜上兩份協議書,顯可認定「Best Seller」公司與金庫(Gold Full)公司事後以「設立特殊化學廠」所簽之協議書,應係一虛偽名目,主要目的乃為使「Asian Times」公司匯款給「Best Seller」公司後,能再有「Best Seller」公司將款項匯給金庫(Gold Full)公司之名目,再由金庫(GoldFull)公司以對「PTA」公司存有900萬元美金之債權,用以抵銷應返回予「Best Seller」公司投資款,以完成一個金流循環,順利彌平(沖銷)光電公司進行附表八所示虛偽螢幕顯示器交易而對「PTA」產生之應收帳款。

㈥關於光電公司於89年8月29日決議投資(增資)「Tarran

Assets」公司美金840萬元、「Asian Times」公司美金1000萬元之股權投資案,嗣經會計師查核後陸續列為投資損失等節:

⒈依據卷附光電公司90年度、91年度、92年度及93年度財務

報表(見原審卷第54號卷第267頁至第352頁),其中光電公司委由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江忠儀會計師查核之90年度財務報表中,有關附註揭露事項之長期投資欄(見原審卷第54號卷第279頁至第280頁),在90年12月31日僅對投資「Tarran Assets」公司股權部分,依權益法認列投資損失37,993,826元、投資「Tarran Assets」公司之帳面價值則為新臺幣449,539,885元,然91年度財務報表則就此認列投資損失高達新臺幣291,162,414元、92年財務報表認列投資損失新臺幣83,647,977元(見原審卷第54號卷第300頁、第322頁至第323頁),繼之,光電公司93年度財務報表改由眾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李佑民會計師進行查核,猶針對光電公司投資「Tarran Assets」部分認列投資損失新臺幣8,677,631元(見原審卷第54號卷第344頁)。從而,總計自90年6月光電公司增資「Tarran Assets」公司840萬元美金起至93年12月31日止,光電公司合計認列「Tarran Assets」公司投資損失達新臺幣421,481,848元,且依據光電公司93年度財務報表所載,截至93年12年31日,「Tarran Assets」公司之帳面價值僅剩新臺幣59,528,109元(見原審卷第54號卷第343頁);換言之,從光電公司於89年8月29日決議增資「Tarran Assets」公司美金840萬元,且於90年7月間資金匯入「TarranAssets」公司之當年度(即90年度)開始即認列投資損失,至93年12月31日止已經全部認列投資損失(93年12月31日之帳面價值新臺幣59,528,109元,遠低於89年12月31日之帳面價值新臺幣175,513,814元),是以光電公司轉投資「Asian Times」公司1,000萬元美金,卻在短短1年5月時間全部提列投資損失,使股權投資化為烏有,堪可認定。

⒉又卷附光電公司90年度、91年度財務報表(見原審卷第54

號卷第267頁至第310頁),其中光電公司委由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江忠儀會計師查核之90年度財務報表中,有關附註揭露事項之長期投資欄(見原審卷第54號卷第279頁至第280頁),對「Asian Times」公司之股權投資,依權益法於90年12月31日認列投資損失新臺幣34,684,663元,帳面價值則認定為新臺幣314,115,426元;嗣於91年11月光電公司出售40.75%之「Asian Times」公司持股予關係人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持有24.44%光電公司股份),出售價款計新臺幣140,588,417元,出售損益為新臺幣23,177,577元,出售後光電公司持有「Asian Times」公司股份計59.25%,但於91年度財務報表,於91年12月31日認列對「Asian Times」公司投資損失新臺幣192,904,497元,致「Asian Times」公司之帳面價值降為零等情,此有光電公司91年度財務報表之附註揭露事項之長期股權投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4號卷第299頁至第300)。是光電公司於89年8月29日決議增資、90年6月至7月間款項匯入「Asian Times」公司而投資美金1,000萬元後,除於91年11月以出售股份方式收回價款新臺幣140,588,417元外,其餘新臺幣204,411,583元之投資,至91年12月31日即全數提列投資損失,期間僅有1年5月之時間。又光電公司原先設立、投資「Asian Times」公司美金1,000萬元之目的即係藉由「Asian Times」公司轉投資「Best Seller」公司,再輾轉透過「Best Seller」公司轉投資PTA公司,但依PTA公司財務報告顯示(見原審卷第55號卷第46頁至第71頁),PTA公司於89年、90年、91年資本額並無增加,亦即「Best Seller」公司並未依照原定計畫投資PTA公司,則光電公司前將螢幕顯示器出售予PTA公司所無法收回之應收帳款(如附表八所示),以債作股,將之轉投資「Asian Times」公司,卻在短短1年5月時間提列投資損失,使股權投資化為烏有,致使光電公司毫無所獲。

㈦關於附表一至四、七、八所示虛偽買賣螢幕顯示器、廢船交

易,以及安排如附表五、九所示金流紀錄、投資「TarranAssets」美金840萬元及「Asian Times」公司美金1,000萬元以沖銷光電公司帳留之應收帳款等行為,均係由被告繆竹怡、證人繆琪、黃亮博共同為之,被告繆竹怡辯稱全然不知情云云,核與常情有悖,亦與卷內事證不符,不可採信。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黃亮博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80年9月間進入光電

公司擔任會計經理,87年公司擴編,擔任管理處長,管理財務、會計、人事,總務。到89年,公司縮編,就只負責財務、會計總帳,基本上公司董事長孫道存都沒有管事,也從未指示我辦理事務,公司決策由被告繆竹怡決定,我都遵照被告繆竹怡指示做事,而繆琪是光電公司有支領薪水的顧問,所以我也要聽繆琪指示,因為繆琪常常跟我說被告繆竹怡說要如何做、如何做。就應收帳款轉投資(增資)Asian Time公司之董事會會議記錄是我照被告繆竹怡指示做的,做完後交給被告繆竹怡簽署,再送給孫道存簽,但董事會只決議要增資,並未提到要以何種方式增資,光電公司董事會大部分是書面作業,先經過簽呈核准後再作業,很少開董事會。整個Asian Time公司的增資計畫是被告繆竹怡主導,他提到以收回國外應收帳款轉增資,應收帳款只有920萬元美金,不足100萬元美金,直接由光電公司財務人員電匯,至於PTA公司向金庫(Gold Full)公司、格瑞(Grand)公司、嘉博(Carbo)公司借款後匯給Asian Time公司一事,我不清楚。據我瞭解,光電公司的廢船買賣都是被告繆竹怡、繆琪交辦作業,且相關廢船交易之銷售報表上所載業務代表都是寫「繆先生」,請採購單也經過繆竹怡核准;賣給超隆(Super Lion)公司廢船的應收款920萬元美金,光電公司只直接收到80萬元美金,剩餘840萬元美金是依照三方協議書由超隆(SuperLion)公司電匯到「Tarran Assets」公司作為光電公司投資款款,這份三方協議書也是被告繆竹怡簽完後要我轉給孫道存簽署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64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第18頁至第20頁反面、第22頁至第23頁、第41頁)。其中就如附表三、四所示虛偽買進賣出廢船交易部分,證人蔡逸華亦於原審證稱:「(問:原審卷第53號卷第43頁、第55頁、第59頁、第63頁、第47頁後面的請採購單,上面的核准是否都是被告繆竹怡簽的?)這都是船的採購單..這個簽名看起來為被告繆竹怡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4號卷第82頁反面),亦核與證人黃亮博所證述情節相符。而證人黃亮博、蔡逸華與被告繆竹怡間,並無任何恩怨仇隙,證人黃亮博、蔡逸華實無設詞誣陷被告繆竹怡涉入本案之動機,尤有甚者,證人黃亮博、蔡逸華於原審審理時,經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以證人身分具結擔保其證述真實性,且證人黃亮博歷次證述內容,除指稱被告繆竹怡、繆琪係主導者外,對於己身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責蓋無推諉卸責之詞,衡情證人黃亮博、蔡逸華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故意設詞誣指被告繆竹怡入罪,足認證人黃亮博、蔡逸華前開所述之憑信性甚高而可採信,被告繆竹怡空言否認證人黃亮博證述之真實性云云,殊無可採。又證人黃亮博就被告繆竹怡確有參與光電公司業務管理之基本事實,始終為一致之陳述,益徵被告繆竹怡有介入光電公司之業務。

⒉另依照光電公司之採購流程,倘若請購核決(含國內外)

商品、生產用原物料、半成品等物品,金額大於新台幣50萬元以上者,都需經過總經理核准,此有光電公司核決權限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號卷第86頁),準此,附表一至四、七、八所示之螢幕顯示器、廢船買賣交易顯均須經過時任光電公司總經理之被告繆竹怡核准方能進行,被告繆竹怡空言否認知情,難認可採。再參酌被告繆竹怡於上述光電公司決定以投資「Tarran Assets」公司840萬元美金、「Asian Times」公司1,000萬元美金之方式沖銷光電公司帳面上對超隆(Super Lion)公司應收帳款之黃亮博簽呈、董事會議紀錄上簽名並批註「請亮博儘速處理」,而且在上述所簽訂之數份三方協議中,被告繆竹怡同時分別以光電公司副董事長(Vice Chairman)或副總裁(Vice President)身分以及「Tarran Assets」公司總經理(Managing Director)、「Asian Times」公司總裁(President)之身分代表簽署,以被告繆竹怡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復自稱在日商公司任職逾數十年,顯具有豐富工作、社會歷練,焉可能對其所簽署之簽呈、會議記錄、協議書內容、用途毫不知情,況「Asian Times」公司原係被告繆竹怡、繆秀義為董事(股東)所成立之B.V .I公司,於轉給光電公司由孫道存擔任董事長等情,業經證人黃亮博、繆琪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5號卷第57頁反面,原審卷第66號卷第3頁),並經本院論述認定如前,堪認證人黃亮博上述證詞應可採信,被告繆竹怡確有參與謀議將因前述虛偽紙上交易所造成境外B.V .I控股公司(嘉博(Carbo)公司、超隆(Super Lion)公司等公司)對光電公司存有之大量應收帳款,轉換成投資(增資)「Tarran Assets」公司、「Asian Times」公司之投資款。尤其,高隆田村公司曾借款美金300萬元給嘉怡(Caryee)公司,作為「Tarran Assets」公司、超隆(Super Lion)公司、嘉怡(Caryee)公司間轉投資款項之金流記錄之用,待完成資金轉帳記錄後,再返還高隆田村公司等情,除經證人繆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外(見原審卷第66號卷第14頁),亦有被告繆竹怡以高隆田村公司負責人身分具名書立之暫借款收回確認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號卷第229頁),若謂被告繆竹怡對此等事項全然不知情,孰人能信?甚且,證人繆琪未在光電公司擔任財務或業務主管,何以黃亮博會與之進行如附表一至四、七、八所示之虛偽交易?堪信證人黃亮博上開證述情節非虛,被告繆竹怡對於本案如附表一至四、七、八所示之虛偽紙上交易及轉投資等處理方式,事先即知之甚詳,而與繆琪、黃亮博共同為之,應可認定。被告繆竹怡空言否認知情參與,要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難謂可採。

㈧被告繆竹怡雖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光電公司進行虛偽之買賣螢幕顯示器、廢船交易之目的,

證人繆琪於原審審理時,固就附表一至四、附表七至八所示虛偽交易之緣由及目的證稱:「在89年左右時,黃亮博來找我,說光電公司資金都用在長期投資,銀行不承作信用貸款,只給週轉金的信用狀,因為他把股票押在銀行,用股票擔保的信用貸款銀行不做了,他希望我幫忙把信用狀開給我,叫我開T/T還給他,就是電匯,因為他很多銀行信用狀額度無法展期...他希望我配合,他說只有我們二個知道,上下不知道,所以這些只有金流沒有物流。...(問:叫你不要跟其他人說,是否作假帳?)可以這樣說,他說他一定會把帳弄平,我一定會還他。(問:你為何要配合他?)因為他說若是不做的話,光電公司會跳票。...(問:光電公司有開信用狀出去?)對。每筆都有收到。(問:這些交易的原因為何?)光電公司的信用額度萎縮,用在長期投資,用在銀行為現金信用額度,縮的時候,只給週轉金額度,所以要靠交易,才可以用信用狀的額度,所以三角貿易要做出有交易的樣子,才能跟銀行展期,他有很多銀行要展期...他的信用狀額度只有180天,180天到期,一月一日開的,六月一日要還錢,必須借新的還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6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9頁反面至第10頁、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則依照證人繆琪所述,光電公司進行如附表一至四、七、八所示之虛偽買賣螢幕顯示器、廢船等不實紙上交易之目的,似為使光電公司取得資金以供營運週轉使用,亦即證人繆琪僅係配合黃亮博作業程序,以虛偽不實之紙上交易文件向金融機構申請信用狀,待取得信用狀款項後,即將款項匯回光電公司使用,證人繆琪並提出匯款單據做為其證詞之佐證(見原審卷第66號卷第27頁至第49頁)。惟光電公司為太電公司之子公司,此為被告繆竹怡所不爭之事實,且被告繆竹怡一再堅稱:黃亮博係太電公司派至光電公司之財務人員且太電公司實際掌控光電公司所有財務、會計事項云云,如光電公司真有營運資金之需求,太電公司焉可能毫無所知,又光電公司亦非不能向太電公司請求援助或透過太電公司為保證人向金融機構借款,甚或經由增資之方式籌措營運款項,諸此多種方式可以解決資金週轉需求,是否真有如證人繆琪所述,必以由黃亮博與繆琪私下以此等虛偽交易之方式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付款後獲取資金,非無疑義。

⒉又被告繆竹怡援引證人繆琪所述,辯稱取得光電公司以信

用狀支付虛偽購買螢幕顯示器之款項,均有匯回光電公司乙節(見原審卷第66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54頁反面至第56頁),然證人繆琪所述,實與下列事證不符,其證詞難資為有利被告繆竹怡之論據:

⑴針對匯回光電公司款項數額、時間與流程,證人繆琪原

證稱:「(嘉博(Carbo)公司的錢有給光電公司嗎?)有。(何方式給?)電匯。(帳上沒有?)我可以找出,匯款單我都有」(見原審卷第66號卷第10頁),並堅稱:「實際上作時,他(指黃亮博)會要求我把錢匯到他指定的帳戶,光電公司是賣給嘉博(Carbo)公司,應該是嘉博(Carbo)公司還給光電公司,但是因為有他指定的帳戶,所以沒有全部匯給光電公司,但是總金額是對的,但是最後帳上所有的錢會匯到嘉博(Carbo)公司,再由嘉博(Carbo)公司匯到光電公司,因為他說帳上一定要做收嘉博(Carbo)公司的錢,貨是賣給嘉博(Carbo)公司,所以一定要收嘉博(Carbo)公司的錢」(見原審卷第66號卷第10頁正反面)、「(為何這種只有金流沒有物流的假交易,最後一定要以嘉博(Carbo)公司會回去給光電公司,不能由其他公司匯回?)因為我格瑞(Grand)公司收的,直接格瑞(Grand)公司匯的,是同一人,賣方、買方都是我,要有第三家公司,賣給第三家公司,由第三家公司匯回.. .賣給嘉博(Carbo)公司,所以要沖嘉博(Carbo)公司匯回去給光電公司,這樣才能作成嘉博(Carbo)公司償還光電公司的貨款...」等語(見原審卷第66號卷第67頁),然經原審針對附表五、九所示金流紀錄交易,細問其匯款緣由時,證人繆琪改證稱:「(問:提示原審卷第66號卷第30頁,為何這筆由金庫(GoldFull)公司匯給PTA?)黃亮博跟我指示,他指示我如何匯,我就如何匯,他內部如何沖帳,我不知道。(問:包含從何家公司匯到何家公司都是黃亮博指示的?)對。(問:原審卷第66號卷第30頁匯款證明書,45萬美金這張對哪張的假交易?)從invoice日期看,2001.5.4,2,449,656美元這筆交易。(問:原審卷第66號卷第28頁總表,Multiflying Forces公司賣給光電公司,實際上匯款人沒有這家你說的前後矛盾?)黃亮博會告訴我說,要由何公司匯,他沖帳沖哪個我不知道。(問:

剛才說誰買的,要用誰的名義去匯?你要拿何筆款項沖他買的貨款?)Multiflying Forces賣光電公司、光電公司賣嘉博(Carbo)公司,因為嘉博(Carbo)公司一定會還他,有的是金庫(Gold Full)公司還他的話,可能匯到光電公司他再作指示說,這是沖金庫(GoldFull)公司的帳。(問:換句話說,誰匯款不重要?只要你有指示知道,匯哪筆錢沖何筆帳?)對,但這是少數,有時後兩家公司一樣,就沖掉,Multiflying賣給光電公司,光電公司賣給嘉博(Carbo)公司,應該全部由嘉博(Carbo)公司名字,可能有一、二筆,有時後很急,他就直接沖了,他會跟我說,用何名字匯出,他沖自己的帳。(問:請看第30頁那張,指示在何處?金庫(Gold Full)公司匯到PTA那張?)這要回去找。

(這個匯款上面有沒有你說的指示?)看不出來。(請看第33頁,金庫(Gold Full)公司匯給PTA,看得出來你所謂的指示?)備註欄這裡看得出來,但是如何做帳,我不清楚... LOANto PTC,是借給PTC。(問:這不是還貨款,是借款?)這都是黃亮博叫我做的」(見原審卷第66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問:信用狀拿去押匯誰作業?)我這邊,我請小姐作業。(問:押匯後,比如說金庫(Gold Full)公司賣的,錢會到金庫(Gold Full)公司?)對。誰賣的,錢匯到誰的帳。

(金庫(Gold Full)公司、格瑞(Grand)公司、Multiflying Forces公司等這三家那時候只是財務公司?持有這些錢做何用?)要把信用狀的錢,押匯出來,還給光電公司,例如說Multiflying Forces公司賣給光電公司,光電公司再賣給嘉博(Carbo)公司,貨交易流程是這樣,錢是嘉博(Carbo)公司要給光電公司,光電公司要給Multiflying Forces公司錢,光電公司將信用狀給我,讓Multiflying去押匯,押匯錢出來後,應該是我嘉博(Carbo)公司錢要趕快給他,黃亮博他指示我匯到很多B.V.I公司。(問:哪些B.V.I公司?)有他跟我借用的,有後來我轉給他的,確實像「BestSeller」、「Asian Times」,這些都是B.V.I公司...他如何匯我不知道,他通知我錢匯到嘉博(Carbo)公司,並要我以嘉博(Carbo)公司名義匯到光電公司去。(問:剛才你說作業上不用買受的公司匯款,可以用指示書的方式作業,也不用匯到光電公司,只要含有指示也可以,所以你才能匯到PTA、電能,但是你說這是要還給假交易的錢用的,為何還需要再匯到嘉博(Carbo)公司,直接從你借的子公司還到光電公司加上指示書就可以作業了?)他如何沖帳,我不清楚,我也不管,比如說Multiflying Forces公司開信用狀給我,他借錢給我,我會還他,就這樣子。」等語(見原審卷第66號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證人繆琪關於匯款之金額、流程等證述前後矛盾,非無瑕疵可指,甚且檢察官或原審職權就證人繆琪所述矛盾、瑕疵或關鍵細節予以追問,證人繆琪均以「依照黃亮博指示辦理」含糊帶過,閃爍其詞。況繆琪證稱:88年間,嘉博(Carbo)公司欠光電公司很多錢,超過2,000萬元美金,黃亮博將這些錢集中到嘉博(Carbo)公司,用抵的方式,變成嘉博(Carbo)公司只欠光電公司約300多萬元美金云云(見原審卷第66號卷第10頁反面、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若如證人繆琪所述,嘉博(Carbo)公司既積欠光電公司高達美金2,000萬元之債務未能清償,則光電公司若有資金需求,大可以取回欠款或是處分債權等方式即可解決,顯然沒有與債務人共同以虛偽不實交易詐欺銀行之必要;尤其,若光電公司要以向銀行申請信用狀之方式取得款項,則於進行附表一、七之虛偽交易後,即已經向各銀行申請信用狀並取得款項,光電公司並無再進行其他螢幕顯示器、廢船之虛偽交易之必要,然而,光電公司應收帳款遲遲未取回,甚至必須以進行增資「Tarran Assets」公司840萬元美金、設立「Asian Times」公司資本額1,000萬元美金之方式打消光電公司帳面上之應收帳款。在在足認證人繆琪所稱係要幫助光電公司取的營運資金而配合黃亮博指示進行不實交易、匯款云云,顯非真實。

⑵又證人繆琪雖稱:「應該是他(指黃亮博)開信用狀給

我,就是有金流,有收到他的錢,請嘉博(Carbo)公司直接還給光電公司,這中間拿走後,我整個收到他,立刻還他,匯回去給他,信用狀我收到多少,我一定錢匯回...因為黃亮博說,大家都是誠信,不然不敢把錢放我這邊,且他銀行額度也是很緊湊...錢到我這邊之後,他會馬上指定我匯給誰,錢不會在我這邊停留」、「(問:你匯回光電公司的錢,跟你取得信用狀的金額都一致?有沒有差額?)有差一點就是小金額,不會一對一。有差額,但是匯的時候,是不一定的,有時後多,有時後少。不可能差到100萬美金,幾十萬美金有。...都是黃亮博叫我匯多少,我就匯多少,我不會刻意留著。...(問:他為何要指示留差額?)可能是他沖帳的金額,我也不知道...下一批他要匯的時候,我再匯」等語(見原審卷第66號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亦即證人繆琪取得信用狀款項時,即會依據黃亮博指示將款項匯回光電公司帳戶,供作光電公司資金週轉使用。然依證人繆琪就提出主張已將款項匯回光電公司之匯款文件,針對匯款金額及匯回時間部分證稱:「(問:原審卷第52號卷第184頁,光電公司在2000.12.21以信用狀方式給了格瑞(Grand)公司792,396元美金,交易資料在188頁-197頁,這個錢有匯回去?)我後面有附匯款單,2001年5月10日用嘉博(Carbo)公司名義匯回。(問:第184頁交易表,第二筆,2001.01.05光電公司用信用狀方式付了格瑞(Grand)公司445,698美元,相關交易資料在198-205頁,有匯回去嗎?)2001.0108匯了45萬元整,有匯款單,以嘉博(Carbo)公司名義匯回。(問:2001年1月6日時,光電公司又以信用狀方式796,950元給格瑞(Grand)公司,在206-211頁,這筆錢你有匯回?)這是同時三筆,我是2001.04.27匯了1,046,000元美金,在2001.05.04我匯了986,000美元,2001年1月6日、7日、9日都有,我一起押匯,分兩筆匯回...。(問:第184頁第二欄,金庫(Gold Full)公司與光電公司的交易,INVOICE在2000.12.22,光電公司用信用狀支付金庫(Gold Full)公司398,772元美金,妳有沒有匯回?)有,我是用柏鉅名義,匯款人為柏鉅,但是有註明是代替嘉博(Carbo)公司付貨款,匯款單上面有註明」(見原審卷第66號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問:本院卷66號28頁95.08.02提出的關於Multiflying Forces公司、格瑞(Grand)公司賣給光電公司的顯示器交易明細表,本院卷52號184頁,792,396萬元美金,匯回來只有788,000元,時間為何差了5個月?)我收到後,他會叫我匯給他,我根據他指示匯給誰,有差額也是黃亮博指示的,收到錢後,他叫我匯給他子公司,很多不同公司,他會指定帳戶,一段時間後他匯回嘉博(Carbo)公司給我,我再用嘉博(Carbo)公司名義匯回光電公司。(問:445,698元美金,匯回450,000元,變成匯回比較多?)對。每筆都是組合的,但是匯回去的總金額是對的,是黃亮博指示的」云云(見原審卷第66號卷第56頁),亦即證人繆琪並非收得銀行信用狀付款後,即全數將款項匯回光電公司帳戶,甚或,證人繆琪所提出匯款文件中匯回光電公司帳戶之金額,亦與光電公司以信用狀付款之金額,全然不符合,經檢察官、原審以此質之證人繆琪,證人繆琪即證稱:都是黃亮博指示云云(見原審卷第66號卷第56頁),將所有矛盾、不符之原因全推回予黃亮博,堪認證人繆琪所述,非無瑕疵可指。況依證人繆琪所證,之所以配合進行虛假交易之目的,是要幫助光電公司經由信用狀之方式取得銀行貸款(資金),以新債務清償舊債務並取得光電公司運作經費之用,解決光電公司資金融通需求之問題,但經逐筆核對證人繆琪所稱匯回光電公司帳戶之款項金額,與附表一、七所示信用狀付款時間、金額,兩者根本無從勾稽比對或有何關連性,尤其,取得時間與匯回時間多有相當之差距,甚至有延滯達5個月後才匯回光電公司之情形,而依一般金融交易實務,信用狀還款期限最長為係180日,若果證人繆琪所稱光電公司係以此種方法取得資金,則光電公司豈非只使用一個月資金而浪費5個月利息,要與常理不符,顯見此等虛偽交易之目的應非為光電公司取得營運資金,否則於取得款項之時,當會立即匯回光電公司使用,而不會必須額外負擔信用狀利息卻將資金停滯在外之情形發生,更足佐證堪認證人繆琪前稱係為光電公司取得資金而配合云云,並非事實。

⑶證人繆琪另證稱:「我收到後,他(指黃亮博)會叫我

匯給他,我根據他指示匯給誰,有差額也是黃亮博指示,收到錢後,他叫我匯給他子公司,很多不同公司,他會指定帳戶....後來我會收到,再匯回給光電公司。(問:錢如何從光電公司跑到其子公司,再從子公司到你所屬的嘉博(Carbo)公司,然後從嘉博(Carbo)公司匯回光電公司,這過程如何?)我收到光電公司信用狀後,本應將錢匯給光電公司,但黃亮博指示我先匯到光電公司子公司,如Asian Times、Best Seller、PTA等多家光電公司子公司,後來這些錢又由上開子公司不詳人員匯回到嘉博(Carbo)公司,他再指示我再由嘉博(Carbo)公司匯回光電公司,這些錢中間我都是照他的指示並沒有自己留下任何款項,但是很小的金額那是有可能的,但那是我們的零頭,不算整筆款項」(見原審卷第66號卷第56頁正反面)、「(問:89.12.20所有嘉博(Carbo)公司應付貨款已經付清,所以沒有貨款?)他一直把帳上放著,實際上我沒有欠他了,當初帳上就是假交易的差價,還有沒有金流沒有物流,要做利潤差,這1億多,就是顯示器、廢船的貿易差,還有當初我押匯的手續費,利息、保險費這些所有費用都一直在帳上...」等語(見原審卷第66號卷第70頁反面),是依證人繆琪所述,因為要留下部分款項,所以匯回光電公司之總款項,應該少於自光電公司取得之款項,但經核對後,發現金額不符,證人繆琪旋改稱:「(問:

原審卷第66號第28、35、38頁,這邊總統計匯回光電公司,每筆都是比光電公司用電匯或是信用狀給你的還要多,你說可能會有匯回去比較少,根你的統計數字不符?)因為一筆對一筆可能很難,但是總數兩者是合的...我匯回去給光電公司的絕對是大於光電公司匯給我的數額,因為他(指黃亮博)是要加計利潤。(問:光是Multiflying Forces公司匯回去金額比你收到光電公司金額多了27萬美金,金庫(Gold Full)公司匯回去總數比你收到多4萬美金,妳匯回去給光電公司比你從格瑞(Grand)公司多22萬美金,多的錢,有50-60萬美金,光電公司有沒有還你?)沒有。都放在光電公司應收嘉博(Carbo)公司的帳上」等語(見原審卷第66號卷第61頁正反面),證人繆琪所為證述,顯然前後矛盾,實際上此筆交易,乃因嘉博(Carbo)公司積欠光電公司約美金14,437,257元之應付款項,繆琪因此將款項匯回時,光電公司依照舊債務先行清償之原則,於帳務上將繆琪所提出前揭匯款資料之款項,先行清償嘉博(Carbo)公司累積積欠之應付款項之債務,若是證人繆琪當時確實是單純要協助光電公司解決資金短缺需求,理應於取得資金(信用狀款項)時,立即將全額款項匯回光電公司,怎有分批、分數額慢慢匯回光電公司之可能,是證人繆琪所述,顯非屬實。

⑷再經逐筆核對證人繆琪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匯款資料

(見原審卷第66號卷第28頁至第49頁、第76頁至第78頁)顯示:①嘉博(Carbo)公司於2001年5月14日匯款美金877,000元、②金庫(Gold Full)公司於2001年7月25日匯款美金450,000元、③嘉博(Carbo)公司於2001年8月1日匯款美金544,952元、④嘉博(Carbo)公司於2001年10月25日匯款美金872,697.85元、⑤金庫(GoldFull)公司於2001年7月2日匯款美金1,600,000元、⑥金庫(Gold Full)公司於2001年7月4日匯款美金1,600,000元,總計匯款美金5,944,649.85元(繆琪另主張尚有一筆匯款美金1,551,001,20元,但始終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⑦以柏鉅公司為匯款人,於90年2月2日匯款4,000,000元(約美金122,699.39元)、⑧以柏鉅公司為匯款人,於90年3月5日匯款9,700,000元(約美金315,857.95元)(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註記「代CARBO付款」字樣)、⑨嘉博(Carbo)公司於2001年5月10日匯款美金788,000元、⑩格瑞(Grand)公司於2001年1月8日匯款美金450,000元、⑪嘉博(Carbo)公司於2001年4月27日匯款美金1,046,000元、⑫嘉博(Carbo)公司於2001年5月4日匯款美金986,000元、⑬嘉博(Carbo)公司於2001年3月22日匯款美金2,500,000元、⑭嘉博(Carbo)公司於2001年4月30日匯款美金515,000元,、⑮嘉博(Carbo)公司於2001年2月13日匯款美金390,000元、⑯嘉博(Carbo)公司於2001年3月2日匯款美金280,000元、⑰嘉博(Carbo)公司於2001年4月19日匯款美金846,000元、⑱嘉博(Carbo)公司於2001年4月23日匯款美金846,000元、⑲嘉博(Carbo)公司於2001年4月25日匯款美金1,542,000元、⑳嘉博(Carbo)公司於2001年7月25日匯款美金1,000,000元、㉑嘉博(Carbo)公司於2001年8月2日匯款美金557,915元等情,此有證人繆琪所提出之上海銀行匯出匯款證明書、匯出匯款申請書、大眾銀行匯款回條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6號卷第28頁至第49頁,第77頁至第78頁)。當時光電公司之財務狀況,若如證人繆琪所言需要用新債償還舊債,則光電公司以虛偽交易之方式取得款項後,應該會立即匯回光電公司以便清償貸款或是作為營運用途,但實際上,依據證人繆琪所提出上開匯款證明,時間上均延滯甚久,尤其於2001年1月間,密切進行多次螢幕顯示器之虛偽交易後以信用狀請款之方式取得款項後,卻遲遲未進行匯款至光電公司之動作,果係要用新債來償還舊債,則怎麼會在第一筆信用狀款項,將款項匯回之前,旋又開始進行第二筆新債務之借款程序,但第一筆款項卻遲遲未匯回,而後整個匯回款項之作業極度延滯,是證人繆琪前述情節顯然矛盾。

⑸再者,證人繆琪所提出匯回款項之上海銀行匯出匯款證

明書、匯出匯款申請書、大眾銀行匯款回條之記載,實際匯款人與帳務上應付帳款人並不相同,如何確定該等款項就是將信用狀取得款項返回給光電公司?而且,金額無法相互核對勾稽,甚至匯回款項高於信用狀取得之款項,甚不合理,尤其證人繆琪所提出之匯款資料上卻有與之不同之記載,例如上述匯款記錄②之上海銀行匯出匯款證明書,備註欄上記載「LOAN TO PACIFICTECHNOLOGY AMERICA」字樣(見原審卷第66號卷第30頁)、匯款記錄⑤之上海銀行匯出匯款證明書,受款人為「PACIFIC TECHNOLOGY AMERICA」,備註欄上記載「LOAN TO PTC」字樣(見原審卷第66號卷第33頁)、匯款記錄⑥之上海銀行匯出匯款證明書,備註欄上記載「LOAN TO PACIFIC TECHNOLOGY AMERICA」字樣(見原審卷第66號卷第34頁)、匯款記錄⑦之大眾銀行匯款回條,係以柏鉅公司為匯款人,其上未有任何註記或說明(見原審卷第66號卷第36頁)、匯款記錄⑬之上海銀行匯出匯款證明書,受款人為「Pacific Energytech Co.,LTD」(見原審卷第66號卷第43頁)。實際上,如果真的係以虛偽交易之方式來取得銀行貸款,重點在於儘速將款項匯回光電公司以便清償舊債務或作為營業周轉之用,至於要以那一家公司名義或無實質上差異,但證人繆琪所提出之前揭匯款證明書,不僅匯款人與交易相對人無法配合,亦有虛偽交易以外公司之匯款紀錄,更有與本案無關註記,顯然與所述以虛偽交易籌資之型態迥異,再參酌款項匯回光電公司延滯之情形,可推論本案虛偽交易之目的,並非在於解決光電公司資金需求,甚為明確。況證人繆琪掌控、經營之嘉博(Carbo)公司於當時已經累計積欠光電公司約美金14,437,257元之應付款項,因此光電公司依照舊債務先行清償之原則,於帳務上將繆琪所提出前揭匯款資料之款項,先行清償嘉博(Carbo)公司累積積欠之應付款項之債務,此有光電公司所提出之匯出匯款證明書、收入傳票、收款日報表、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匯款通知書、匯款回條、存款交易明細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交易憑證、INVOICE、支出傳票、轉帳傳票、CARBO銷售收款應收帳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號卷第43頁至第229頁),是證人繆琪所提出之匯款單據,應係清償嘉博(Carbo)公司先前所積欠光電公司之款項,與本案附表一至四、七、八所示之虛偽交易並無關連。

⑹至證人繆琪雖一再堅稱係受黃亮博指示匯款,方出現時

間差,且被告繆竹怡對此全然不知情云云,然針對所提出之匯款單據為何多記載「LOAN TO PTC」、「LOAN TOPTA」等字句,證人繆琪先證稱:「(問:原審66號卷第33頁備註欄什麼意思?)LOAN TO PTC,是借給PTC」等語(見原審卷第66號卷第68頁),經原審質以是「借款」而非還款?」,證人繆琪隨即改稱:「這都是黃亮博叫我做的」、「都是黃亮博叫我匯款時打上的」、「這些都是黃亮博跟我說的」云云(見原審卷第66號卷第68頁正反面),且此亦與證人繆琪前述係為了幫助光電公司籌資等等理由並不相符。另外,證人繆琪前於90年6月27日以電子郵件告知黃亮博及美國PTA公司員工Monica(林淑芬):「⑴香港A公司將電匯PTA轉帳請告知要匯入哪一個帳號?⑵PTA欠PTC之貨款,將轉為PTC投資ASIA TIMES CO. ,LTD。A公司將借款匯給PTA(償還PTC之應收帳款代轉匯)-ASIA TIMES CO . ,LTD」等情,此有經證人黃亮博、繆琪於原審審理時當庭確認內容真正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6512號卷即丁A1卷第46頁,證人黃亮博、繆琪之證述見原審卷第64號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原審卷第66號卷第11頁反面),顯見證人繆琪、黃亮博等人欲以PTA公司積欠之貨款,轉換成為光電公司對「Asian Times」公司之投資款,且「香港A公司」將借款匯給PTA公司供作轉匯之用,並由證人繆琪將此決定通知Monica及黃亮博配合。

雖證人繆琪就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之緣由,固稱:這是黃亮博要我匯款到美國PTA公司,他說要幫我沖我的應收、要還我錢,我當然好,也是黃亮博要我去問Monica帳戶(帳號),Monica回覆是第一銀行等語(見原審卷第66號卷第11頁反面),然證人黃亮博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這封電子郵件是繆琪寫給我及美國PTA公司的Monica,表示香港A公司會電匯款項給PTA公司,要求Monica告知銀行帳戶,以及要將PTA公司欠PTC(即光電公司)的貨款轉成光電公司對「Asian Times」公司的投資,後來Monica寫給我,我回覆Monica依照繆琪指示作業等語(見原審卷第64號卷第19頁反面),且依上開電子郵件之寄件者係繆琪、收件者為黃亮博與Monica,應可認該電子郵件之內容,係由證人繆琪通知Monica、黃亮博,要非如證人繆琪所稱係接受黃亮博指示;況上述電子郵件中所提及「香港A公司將電匯PTA轉帳請告知要匯入哪一個帳號」,於次日即90年6月28日,由證人繆琪所實際掌控之嘉博(Carbo)公司從香港恆生銀行帳戶匯款美金80萬元、格瑞(Grand)公司從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匯款美金170萬元至PTA公司申設於美國加州第一銀行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款項即係附表五充作金流記錄之款項),由此可見,該部分作業乃係由證人繆琪所主導,並非繆琪單純配合黃亮博之指示而為,證人繆琪該部分所述,要係迴護被告繆竹怡及規避己身所涉刑責,企圖將責任全然推諉予黃亮博承擔之杜撰之詞,並不足採信。又依據卷附黃亮博於90年7月2日發出傳真予美國PTA公司Monica告知:「⑴有關6/29FAX中1及2項所提PTA向PTC進貨之後,再銷售予Crown公司相關文件與問題。若改成HK-HK-大陸,且由TRUCK運送(對於PTA純屬國外三角貿易型態),是否可避開稅務及相關作業問題;若無問題,在準備相關文件給您。⑵有關6/29FAX中3及4所提之債權債務沖抵作業,中文協議書格式如附件一,敬請參照,並以英文書寫以合乎美國之規定」等情,此亦有經證人黃亮博證明為真正之傳真郵件在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6512號卷即丁A1卷第44頁,證人黃亮博之證述見原審卷第64號卷第19頁反面),由此傳真內容,亦可認定證人黃亮博應係為負責上開安排之債權債務沖抵作業之帳務處理,另再參酌黃亮博自承為其本人所書寫關於嘉博(Carbo)公司、光電公司、超隆(Super Lion)公司、嘉怡(Caryee)公司、宏昌公司、金庫(Gold Full)公司、PTA公司、「AsianTimes」公司、「Best Seller」公司進行虛偽購買螢幕監視器、廢船交易以及轉投資「Asian Times」公司,物流與金流之流程圖(見原審卷第69號卷第105頁,黃亮博證述則見原審卷第69號卷第198頁),該流程圖所繪之交易模式,與實際上光電公司所進行之虛偽交易之狀況若合符節,應認為真正,堪佐證繆琪、繆竹怡確有共同參與本案虛偽交易,而繆琪非僅單純受黃亮博指示所為。

⑺綜上,證人繆琪於原審所為證述,顯與卷存事證不符,

其所提出之上海銀行匯出匯款證明書、匯出匯款申請書、大眾銀行匯款回條,亦無法認為與螢幕顯示器之款項有關連,尚難以此資為有利被告繆竹怡認定之證據。況證人繆琪所稱係配合黃亮博指示辦理,為光電公司籌措營運資金云云,然實際作業結果,使光電公司向銀行申請信用狀所取得之款項,轉變成光電公司對於「TarranAssets」公司、「Asian Times」公司之投資,並未投入光電公司營運使用,尤其,該轉投資後因長期投資損失而消失淨盡,業如前述,由此可見,如附表一至四、

七、八所示螢幕顯示器、廢船等虛偽不實紙上交易,確已造成光電公司受有損失至為明確,繆琪所稱係幫助光電公司取得營運資金云云,顯非屬實,當無法資為有利被告繆竹怡認定之依據。

⒊又被告繆竹怡之選任辯護人以證人張台生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86年到89年間有在光電公司任職,光電公司須動支款項之採購流程都要向財務部黃亮博申請,處理存貨如果涉及跌價損失,也要向黃亮博報告,不必向繆竹怡報告等語期間等語(見本院卷第號第280頁至第283頁),然證人張台生亦同時證稱:伊是在86年到89年間在光電公司任職,約89年4、5、6月間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號卷第278頁),是以本件如附表一至四、七、八所示之交易均係在89年12月間至90年7月間,斯時證人張台生業已從光電公司離職,尚難以其所為證述資為認定被告繆竹怡有利之認定。

⒋至被告繆竹怡一再辯稱:本案係孫道存安排黃亮博所進行

之違法行為云云,然此節為孫道存否認並稱:因為太電公司是光電公司的大股東,且伊當時擔任太電公司總經理,所以才擔任光電公司董事長,伊與胡洪九都只是法人(太電公司)代表,實際管理光電公司之人應該是副董事長兼總經理之繆竹怡,繆竹怡請辭後由仝清筠接任總經理,伊完全沒有管理光電公司業務發展等語(見原審卷第66號卷第160頁反面至第161頁反面),參佐證人郭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這段時間光電公司的支出傳票是我代孫道存簽的,他比較忙,委託我核對傳票科目、金額;光電公司的業務應該是總經理即被告繆竹怡指揮,孫道存不管業務,黃亮博則是管理部人員,也不會管業務,中間有總經理、副總經理,所有營運、買賣、營業行為應該就是總經理為總指揮等語(見原審卷第68號卷第212頁、第217頁反面至第218頁)、證人黃亮博亦證稱:孫道存沒有實際負責光電公司管理,公司決策是由被告繆竹怡決定,我都遵照被告繆竹怡的指示做事等語(見原審卷第64號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衡以證人郭傳僅係單純代孫道存審閱、簽核光電公司支出傳票,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述復與孫道存、證人黃亮博所述互核相符,是光電公司雖由孫道存擔任董事長職務,但實際上要係由被告繆竹怡負責經營、管理光電公司相關業務,並無證據證明時任光電公司董事長孫道存、董事胡洪九就本案相關虛偽交易、資金流動紀錄等事前知情或事中參與,難認被告繆竹怡此部分所辯可採。

㈨綜上所述,被告繆竹怡與繆琪、黃亮博共同進行如附表一、

七所示之不實買賣交易,共同以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製作虛偽不實之傳票等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並以屬業務不實文書之信用狀開狀申請書等文件,向各金融機構申請信用狀而施用詐術,使金融機構陷於錯誤以為是真實交易而付款,使得光電公司實際支付金庫(Gold Full)公司美金398,772元、格瑞(Grand)公司美金9,963,003元,合計美金10,361,775元以及「Multiflying Forces」公司美金7,200,355.1元,嗣後再進行如附表二、三、四、八所示之不實螢幕顯示器、廢船買賣交易,使得光電公司對子公司(即超隆公司、「PTA」公司)存有鉅額應收帳款,繼之安排光電公司轉投資「Tarran Assets」公司美金840萬元、投資「Asian Times」公司美金1000萬元之方式,巧妙進行如附表五、九所示金流紀錄,用以沖銷光電公司對超隆公司、「PTA」公司應收帳款,而上開投資則於投資當年度開始,即遭會計師以認列投資損失打消,最終使光電公司受有鉅額損害等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繆竹怡上開所辯均無可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事實叁部分(即被告繆竹怡被訴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部分):

㈠關於事實欄叁、所載之系爭土地、內湖光電大樓買賣交易經

過、如附表十一所示柏鉅公司付款情形,均為被告繆竹怡所不爭執,並有87年11月24日光電公司臨時董事會議議事錄、光電公司與柏鉅公司87年12月1日簽訂之「太平洋光電內湖廠辦大樓買賣契約書」、協議書(87年12月22日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因不及辦理變更債務人,故協議該土地融資2億5千萬元自土地過戶完成之日起由柏鉅公司全部承受並負擔利息費用,見92年度偵字第23395號卷即丙C6卷第117頁)、智邦公司與柏鉅公司88年5月31日簽訂之「太平洋光電內湖廠辦大樓買賣契約書」、88年4月25日光電公司聲明書(光電公司於87年12月1日已出售予柏鉅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與柏鉅公司89年3月17日簽訂之○○○區○○段廠辦大樓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台灣大哥大公司93年1月13日台信長(93)字第0051號函暨所檢附購入及出售內湖廠辦大樓之買賣契約書、董事會議事錄、鑑價報告、內部簽核文件、光電公司87年度及86年度、89年度及88年度財務報表節本、光電公司歷次收款傳票及憑證、柏鉅公司於彰化銀行申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等可資佐證(92年度偵字第22395號卷即丙A5卷第330頁至第373頁,92年度偵字第22395號卷即丙C6卷第111頁至第117頁、第119頁至第127頁、第132頁至第144頁,93年度偵字第6512號卷即丁A1卷第249頁至第252頁,原審卷第60號卷第303頁至第340頁,原審卷第72號卷第255頁至第282頁、第284頁至第293頁、第296頁至第318頁,外放證物B001附件一至附件

三、B004附件七)、光電內湖廠辦市價評估說明、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鑑價之鑑價報告(原審卷第54卷第447頁至第478頁)可資佐證。

㈡依據卷附87年11月11日擬出售內湖土地及興建中之廠辦大樓

案(即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簽呈(見原審卷第72號卷第253頁),被告繆竹怡於該簽呈上批覆:「擬請呈董事會准予儘速出售,在此經濟狀況能以現金獲利回收以利公司健康營運」,而同年月24日光電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討論事項中記載:「案由:擬出售內湖土地及興建中之廠辦大樓案,提請公決」、「說明:一、為改善獲利狀況、減少銀行負債及減輕利息負擔,擬出售內湖土地及興建中之廠辦大樓。二、茲有柏鉅股份有限公司積極與本公司接洽,擬以13億元承買。柏鉅公司並承諾土地移轉前付清現款6億元,餘款7億元則依工程進度分期付款。建物於承買人付清價款後,使辦理建物產權移轉登記並交付所有權狀。三、擬請同意上項廠辦大樓之出售,相關後續作業並授權董事長或副董事長辦理」、「決議:全體出席董事一致無異議照案通過」,有該董事會議事錄、出席簽到紀錄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2號卷第254頁、第255頁),衡以被告繆竹怡時任光電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理,實際負責綜理光電公司所有業務、財務、人事決策及監督事務,對買賣總價金高達新臺幣13億元之不動產交易,自當知之甚詳且隨時掌握交易進度,堪信被告繆竹怡對柏鉅公司擬向光電公司價購系爭土地及內湖光電大樓,並且承諾於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將付清現款6億元等節,當應知之甚詳。

㈢又證人黃亮博於原審95年7月19日審理時證稱:光電公司將

內湖重劃區廠辦大樓賣給柏鉅公司乙事有經過董事會決議,在此之前,智邦公司曾表達購買部分房屋之意願,但沒有確實與光電公司接洽,因為當初光電公司在興建內湖廠辦大樓時,係由建廠小組(張台生、孔副總、王淑明等人)負責,資料顯示當初籌措興建廠辦大樓時,光電公司有跟智邦公司合建的計畫,後來在87年8、9月間,被告繆竹怡還有要其發函詢問智邦公司要不要買;其有負責擬定光電公司跟柏鉅公司就系爭土地、建物出售之買賣契約書,是繆竹怡要求其準備,當時大樓仍在興建中;據其所知,柏鉅公司有延遲付款,但最後都有付等語(見原審卷第64號卷第26頁反面、第37頁),參以卷附之簽呈載有「上項廠辦大樓,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雖自本年4月份即表達承購意願,惟一直未有明確之答覆」等語(見原審卷第72號卷第253頁),核與證人黃亮博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前述光電公司董事會87年11月24日會議決議雖未指明授權董事長(孫道存)或副董事長(繆竹怡)辦理,然證人黃亮博、郭傳均證稱:光電公司董事長係孫道存,但實際管理光電公司係繆竹怡等語(見原審卷第64號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52頁,原審卷第68號卷第218頁),證人黃亮博更證稱:孫道存都不管事等語(見原審卷第號卷第頁),準此,可認定被告繆竹怡應係實際負責光電公司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予柏鉅公司之光電公司主管,且其對於光電公司與柏鉅公司間簽署之買賣契約書內容自當知之甚詳。至證人方台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擔任總經理期間並未負責、參與光電公司資產處分之事宜等語,惟此為其個人經驗,尚難以此資為有利於被告繆竹怡之認定,特予說明。

㈣光電公司與柏鉅公司於87年12月1日簽訂太平洋光電內湖廠

辦大樓買賣契約書後,並未依照契約約定在87年12月1日簽約時,支付新台幣1億元(土地價款)、7,000萬元(建物價款)之簽約款,就土地部分,遲至87年12月21日,方以支票付款方式支付5,000萬元、於87年12月22日以匯款方式支付5,000萬元,給付足額之簽約金,亦即,柏鉅公司於87年12月22日僅支付土地價款即簽約款新台幣1億元,其他之款項即增值稅單發單七日內應支付新台幣2.38億元、尾款新台幣

2.5億元,則均未支付;另就建築物價款部分,柏鉅公司遲至88年9月20日以匯款方式支付5,000萬元、於88年12月16日以匯款方式支付6,000萬元,給付足額之簽約金(交易之付款時間、款項,詳如附表十一所示),此有付款明細表、傳票、憑證、所有權狀、土地建物產權登記記錄、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詳如附表十一所示),因此,柏鉅公司顯然違背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未依約給付價款。然時任光電公司副董事長且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被告繆竹怡,受光電公司委任處理事務時,當應以光電公司之最大利益為依歸,然被告繆竹怡竟因其與柏鉅公司間存有利益依存關係(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論述如前),在柏鉅公司遲延給付價款時,非但未依照上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向柏鉅公司請求滯納金或催告柏鉅公司依約履行,甚或主張違約、沒收已繳納之款項、解除契約等等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權利,反而在柏鉅公司就土地價款部分僅支付簽約款1億元之狀況下,即於87年12月23日,將光電公司所有之上述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給柏鉅公司,除將使與其個人具有利害依存之柏鉅公司獲得利益外,依一般契約交易實務及社會常情,勢必也會影響光電公司資金調度之靈活性,尤其被告繆竹怡明知光電公司之所以出售系爭土地及內湖光電大樓之目的,係為改善獲利狀況,此由被告繆竹怡於上述簽呈中批覆:「擬請呈董事會准予儘速出售,在此經濟狀況能以現金獲利回收以利公司健康營運」自明,則被告繆竹怡卻在柏鉅公司嚴重遲延付款之情形下,仍執意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柏鉅公司,且未積極請求柏鉅公司依約付款,此舉有悖其身為光電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理之職務,對光電公司所應負之忠實義務,亦可認其主觀上具有意圖為柏鉅公司不法所有利益甚明。

㈤至被告繆竹怡之選任辯護人為之辯護稱:當時正值亞洲金融

風暴,光電公司與柏鉅公司解約後未必能及時覓得適當買家以適當價格購買,兼以柏鉅公司仍有履約之誠意,解約對光電公司未必有利云云。然從柏鉅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87年12月23日)後,在上述土地及建物款項均未付清之情形下,即於88年5月31日將光電大樓1樓至5樓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持分以總價8億7千692萬元出售予智邦公司等節,有智邦公司與柏鉅公司88年5月31日簽訂之「太平洋光電內湖廠辦大樓買賣契約書」、柏鉅公司之大安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以及彰化銀行民生分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在卷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22395號卷即丙C6卷第119頁至第124頁、第127頁至第131頁)。嗣柏鉅公司因故於89年3月15日與智邦公司解除前揭買賣合約,柏鉅公司旋又於89年3月17日以13.4億元將光電大樓1樓至7樓及其坐落之土地持分以總價13億4千萬元出售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亦有台灣大哥大公司與柏鉅公司89年3月17日簽訂之○○○區○○段廠辦大樓買賣契約書」存卷可佐(見92年度偵字第22395號卷即丙C6卷第132頁至第138頁)。是以,系爭土地及內湖光電大樓於88年、89年間,應具有成交行情及市場價值,光電公司解除契約後另覓買主轉售,應非難事,被告繆竹怡竟捨此不為,更足以佐證其有為他人(柏鉅公司)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被告繆竹怡及其辯護人持此所為辯解,要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繆竹怡為光電公司處理事務時,意圖為柏鉅

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光電公司之利益,已堪認定,被告繆竹怡所辯,要屬卸責諉過之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繆竹怡背信犯行堪予認定。

四、聲請調查證據已無必要:㈠被告繆竹怡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再次傳喚證人張方方,待證

事實為:光電公司如何由孫道存掌控經營、財務狀況,以及光電公司與格瑞公司、金庫公司、嘉博公司、MultiflyingForces公司間所為螢幕顯示器、廢船買賣之原因及流程等語(見本院卷第號卷第67頁)。按刑事訴訟法第196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查證人張方方業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訊針對上開待證事實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已陳述明確,並給予被告繆竹怡當庭對質詰問之機會(見原審卷第67號卷第250頁至第262頁,原審卷第69號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21頁),顯無重覆詰問之必要性存在。

㈡被告繆竹怡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⑴向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函詢

光電公司於90年4月13日委由該行開立美金849,420元之信用狀,格瑞公司有無押狀承兌?⑵向光電公司函詢嘉博公司是否在90年5月15日匯款美金876,988元、90年8月2日匯款美金544,941.21元、90年8月3日匯款美金557,909元至該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且其中美金1154,788.87元係為給付本案螢幕顯示器買賣之交易款項?「PTA」公司對MultiflyingForces」公司負有美金900萬元債務是否已償還?「90年7月間」是否持有超隆公司股份?同時超隆公司是否持有嘉怡公司82.36%股份數?⑶傳喚證人呂旭明,以證明(說明)上開聲請調查⑴至⑵與本案之關聯、89年12月至90年12月間,光電公司因虛偽交所匯出之信用狀款項均已回收等語(見本院卷第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號卷第10頁)。

然有關本件光電公司進行如附表一至四、七、八所示之不實交易,以及附表五、九所示金流紀錄等事實,業經本院詳細審認如前。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繆竹怡及其等辯護人請求為上開證據調查,本院認均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特此說明。

五、新舊法比較:㈠被告繆竹怡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經修正,並於95年5月2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95年5月26日施行生效,其中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犯行之法定刑度,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依據9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的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規定對於被告繆竹怡較為有利。

㈡刑法部分:被告繆竹怡行為後,除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第342條背信罪,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外,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又如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第6條之1、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茲就與本案有關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行為後,該條文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上列修法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提高科或併科罰金刑之金額(由「銀元1000元以下」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以下」),則修正後之規定,自屬較不利於被告繆竹怡。另銀行法於93年2月4日增定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是被告繆竹怡關於詐欺銀行部分,於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惟銀行法第125條之3之刑度重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刑度,是應適用被告繆竹怡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繆竹怡。⒉又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規定亦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原規定: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42條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數額,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繆竹怡較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之規定。

⒊被告繆竹怡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95年7月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28條則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即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並無礙於現行實務處罰共謀共同正犯之立場。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已限縮而有變動,除共同實行犯罪之實行共同正犯外,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然於本案中,被告繆竹怡與繆琪、黃亮博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詐欺取財等罪,均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或不利。

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以

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罪,其等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此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固屬相同。惟其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即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是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繆竹怡。

⒌又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舊刑法第56條)之規定。

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分論後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繆竹怡未較為有利。另刑法第55條於修正後,刪除其中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就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並無刪修,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牽連犯方面,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繆竹怡;惟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於修正後雖增加但書科刑之限制,即「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僅屬法理之明文化,並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特予說明。

⒍再就罰金刑之加減言之,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

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本次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件被告繆竹怡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加重之情形,是關於罰金刑之加重自以修正前刑法第6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繆竹怡。

⒎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繆竹怡均非較

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繆竹怡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以為論處。又按上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69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之法律適用,詳如後述說明。

六、論罪:㈠事實欄貳部分:

⒈按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

,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95年5月24日修正為「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本件被告繆竹怡於起擔任光電公司副董事長,黃亮博則為光電公司管理處理,負責財務、會計總帳業務,分屬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之人。

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

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財務報表包括:一、資產負債表。二、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是被告將不實會計憑證等資料交予不知情之會計或會計師製作出具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表、現金流量表等財務報表,而利用該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則另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⒊又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704號、80年度臺上字第2205號判決參照)。而背信罪中「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與無此身分之人,違背任務之目的,如係在圖「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及「其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該「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與無此身分之人間,顯係具有合同平行一致性之犯意聯絡,彼此分擔利用相互之行為,以達成同一之犯罪目的,固非不得成立背信罪共同正犯;然若該「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則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並使該無此身分者因而得不法之利益,但二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難以背信罪之共同正犯論處。然本案被告繆竹怡與黃亮博、繆琪所安排進行如附表一至四、七、八所示交易部分,均屬朝向同一目的(即開立信用狀付款之方式,自金融機構詐得款項)而為之不法犯行,當有共同正犯之適用,縱繆琪非正式任職於光電公司,而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然與繆竹怡、黃亮博間顯係具有合同平行一致性之犯意聯絡,彼此分擔利用相互之行為,以達成同一之犯罪目的,仍得成立背信罪之共同正犯,先予說明。

⒋核被告繆竹怡就如附表一至四、七、八所示之虛偽交易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信用狀申請書)、103年6月18日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以及95年6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此部分無再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之餘地)、第5款(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罪。其於業務之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⒌被告繆竹怡就虛偽交易部分,與繆琪、黃亮博間,具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縱繆琪非屬於商業會計法的負責人或經辦會計之人,然既因與為前揭負責人(繆竹怡)或經辦會計(黃亮博)之人共犯,仍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繆竹怡與繆琪、黃亮博就此部分犯行,利用不知情之人孔益利、蔡逸華、張方方、林慎宜、蔡幸妮、黃萱玉、蔡逸華,以及不知真實姓名之Tim Ho、Juang、Coady、Alice、Belle Ho、何、Kim、May Lai之行為,係間接正犯。

⒍被告繆竹怡先後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違反95年7月1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第5款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繆竹怡就所犯之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背信罪、連續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95年7月1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繆竹怡夥同繆琪、黃亮博共同以附表一、七之交易為真實為由,以信用狀貸款之方式向各該銀行申請信用狀支付貨款而施用詐術,使不知情之各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實交易而核准動撥對光電公司之授信貸款額度及開立如附表一、七所示之信用狀,致交付總金額美金之款項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並論罪科刑之連續違反95年7月1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連續背信罪、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有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至起訴書第206頁記載被告繆竹怡所犯法條固列記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罪,惟本件遍觀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體求刑部分均全然未敘及檢察官如何認被告繆竹怡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見起訴書第78頁至第88頁、第210頁),且於原審最後辯論期日時,在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有價證券部分應該是誤載」,檢察官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140號卷第389頁),復於原審判決後亦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故認此部分罪名應係贅載,而法院審判之對象係檢察官起訴之公訴事實,至檢察官以何一罪名提起公訴,對法院而言均無拘束力,是此一罪名之誤載,尚無礙於本院審理範圍之認定,特此敘明。

㈡事實叁部分:

被告繆竹怡為光電公司處理事務時,意圖為柏鉅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光電公司之利益至明,核被告繆竹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㈢被告繆竹怡就「事實貳之虛偽交易部分」、「事實叁之背信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末按103年6月6日施行「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繆竹怡所為上開犯行,於93年12月17日即繫屬原審法院,有原審收案戳章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號卷第1頁),本案歷經原審調查審理,迄至本院宣判時為止,案件繫屬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經本院依職權審酌結果,被告繆竹怡自案件繫屬第一審法院至今均到庭接受審判,未有延滯訴訟之情形,亦無被告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之情形,尚無可歸責於被告。又被告繆竹怡所涉之犯罪分別為95年7月1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5款,刑法第216條、第215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等罪,而本案於法院歷審審理時,經傳喚多名證人(含同案被告之交互詰問)及調閱相關資料等調查證據程序,且本案事實之認定複雜,然其複雜之程度相較於訴訟程序之延滯,法院審理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仍屬過久,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定之3款事項,就被告繆竹怡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認被告等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對被告繆竹怡所犯上開之罪,酌量減輕其刑,其中俱有加重(連續犯)、減輕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㈠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繆竹怡所為如事實欄貳所示,亦涉有93年4月28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嫌(見起訴書第78頁至第79頁、第206頁),然:

⒈按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固規定「發

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表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以及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40萬元以下罰金。但同法第5條業已定義「本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而同法第7條第1項「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第8條第1項「所稱發行,謂發行人於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易言之,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4條第1項第5款所謂「發行人」應係指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甚明,且所稱「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係指「募集及發行」二者兼具之公司而言,是如並非以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之方式為之(例如依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2項規定以「私募」方式為之,或依公司法第268條第1項規定,由原有股東及員工全部認足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等方式為之),即難認有「募集」行為。

⒉查太平洋雷射光股份有限公司於72年1月21日設立時,資

本額為1千萬元,係由孫法民等6人及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繳足股款1千萬元,迄於80年4月15日申請更名為「太平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期間歷次數次增資發行新股,截至95年1月23日,公司登記資本額為2億5千萬元(實收資本額為1億9千萬元),惟均係由股東、員工認股,並未有公開對不特定人為募集或發行有價證券(股票)等情,有臺北市政府93年4月8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95年9月15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光電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在卷可佐(見93年度偵字第6512號卷即丁A2號卷第1頁至第28頁,原審卷第69號卷第222頁、第223頁至第271頁)。是以光電公司自始即非公開發行有價證券、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自非屬證券交易第5條所稱之發行人,尚無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因此,被告繆竹怡所為上揭虛偽交易因之製作之會計憑證、財務報表及業務文件等等,均無證券交易法規定之適用。

⒊從而,光電公司尚非該當前揭93年4月28日修正前之證券

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4條第1項第5款所定構成要件之犯罪主體,則公訴意旨指以被告繆竹怡就上開公訴意旨所為,均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4條第1項第5款等罪嫌,難認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繆竹怡涉有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間有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又以:被告繆竹怡利用光電公司與太電公司之母、

子公司特殊關係,自84年起,陸續以光電公司名義、太電公司負責背書擔保之方式,向國內銀行借貸鉅額資金,將實際可運用之資金,經由銀行貸款,擴大到約新台幣15億餘元,以便利其進行後述虛偽交易及掏空行為,其完成後列掏空行為後,旋即在太電公司不知底蘊之情況下,自91年1月起陸續脫免個人銀行保證責任,改由太電公司、孫道存、仝清筠、太合公司等人負責承擔光電公司之銀行保證責任,以避免其日後遭銀行追償,而太電公司即因前述保證責任,負擔鉅額銀行保證債務,致生損害於太電公司云云(見起訴書第79頁至第80頁)。然查:

⒈光電公司陸續向安泰銀行、第一銀行、大眾銀行、台北銀

行、臺灣中小企銀、泛亞銀行、土地銀行、慶豐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並由被告繆竹怡擔任連帶保證人,嗣於91年間陸續解除保證人責任,其中慶豐銀行民生分行、中國商業銀行忠孝分行、泛亞銀行忠孝分行之貸款改由太電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其餘改由太和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為被告繆竹怡所不爭,且有光電公司與第一銀行、台北銀行、安泰銀行、土地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大眾銀行、慶豐銀行、泛亞銀行之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保證書、借款申請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授信條件變更通知書、授信核定通知書、約定書、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通知書、週轉金放款契約、授信申請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據條款變更契約、核貸通知書等在卷可佐(見丁A2卷第152頁至第159頁、第174頁至第196頁,原審卷第48號卷第72頁至第104頁,原審卷第52號卷第4頁至第177頁),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⒉惟太電公司擔任光電公司向慶豐銀行民生分行、中國商業

銀行忠孝分行、泛亞銀行忠孝分行辦理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乃係因光電公司為其轉投資公司,為改善財務結構需要而請太電公司就光電公司與上開3家金融機構之融資案作背書保證,經太電公司董事會,依太電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決議同意追認等情,此有太電公司背書保證作業程序、太電公司92年6月13日第19屆第32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92年度偵字第13991號卷即甲A1卷第138頁反面至第139頁,甲A2卷第256頁、第260頁至第2316頁),而被告繆竹怡並非太電公司董事或監察人,此有被告繆竹怡個人任職董監事及經理人企業名錄、太電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可佐(見93年度偵字第561號卷即乙A1卷第190頁,92年度偵字第13991號卷之1、2經濟部公司登記案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繆竹怡有出席參與太電公司董事會,或對太電公司、董事(或出席會議之人)施以何種詐術而使太電公司董事會陷於錯誤而為背書保證、提供擔保,亦無證據證明太電公司與被告繆竹怡間存有何委任關係,被告繆竹怡對太電公司又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自難認與被告繆竹怡有關。

⒊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繆竹怡涉有此部分犯行,原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之罪間有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另以:光電公司與柏鉅公司所簽訂買賣契約,就表

面上售價部分而論,似未對於光電公司產生任何不利益,惟柏鉅公司實收資本額僅為1千9百萬元,其自有資金明顯不足,應無法支付13億元之價款,如自上揭交易流程勾稽,柏鉅公司顯然係以取自智邦及台灣大哥大公司之款項,轉而支付光電公司;再就交易對象而論,光電公司本可直接與智邦及台灣大哥大公司進行交易,應無理由透過資力不足之柏鉅公司轉手買賣。而柏鉅公司透過前揭輾轉交易,最後將10層樓房僅出售其中7層予台灣大哥大公司,至於短少交付3層樓房則在與台灣大哥大公司辦理產權過戶同日之89年7月3日,將其中3層(即8至10層)售價相當於5億7428萬5414元之樓房登記在其所實質掌控之新美力公司、柏鉅公司公司名下,光電公司因此輾轉交易,平白損失相當於前揭3層樓房之售價利益,致生損害於光電公司,因認被告繆竹怡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見起訴書第87頁至第88頁)。然:

⒈依據卷附由光電公司委由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就系爭土地及興建中之內湖光電大樓進行估價,目的係作為市場買賣參考,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就建物門牌、座落基地地號、建號、產權狀況、公共設施概況、房地產市場供給面、標的物特性與該區域不動產市場狀況、整體環境及經濟發展趨勢,國內經濟及金融概況等情況,並採市場比較法,查證附近不動產之出售價格:「比較標的⑴座落地段:六期重劃區內(地位相當),建築物門牌:瑞光路433號遠東ABC愛因斯坦科技總部...建築物面積:74坪,使用分區:第三種工業區,土地現況:興建十層建物,屋齡:新建,出售日期:87年11月,價金:250,000元/坪。⑵座落地段:六期重劃區內(地位相當),建築物門牌:瑞光路76巷企業總部」...建築物面積:730坪,使用分區:第三種工業區,土地現況:計畫興建地上六層建物...出售日期:87年11月,價金:220,000元/坪。⑶座落地段:六期重劃區內(地位相當),建築物門牌:亞太企業家...建築物面積:550坪,使用分區:第三種工業區,土地現況:興建六層建物...出售日期:87年11月,價金:210,000元/坪。

⑷座落地段:六期重劃區內(地位相當),建築物門牌:陽光街349號遠東ABC華盛頓科技中心...建築物面積:135坪,使用分區:第三種工業區,土地現況:興建六層建物...出售日期:87年11月價金:200,000元/坪。⑸座落地段:六期重劃區內(地位相當),建築物門牌:長榮科技中心...建築物面積:550坪,使用分區:第三種工業區,土地現況:興建七層建物...,出售日期:87年11月,價金:200,000元/坪」等,經綜合評估認:⑴本次勘估標的依都市計畫法區分第三種工業區土地,依鄰近類似地區內,具備相關替代性之交易案例,勘估標的具備條件,以市場比較法及參考標準宗地價格評估為500,000元/坪。⑵本次勘估標的計畫興建係十層樓房全棟,目前為地下室開挖階段;依成本分析法評估建築物重建成本為205,000元/坪。⑶依聯合貢獻原則之方法,分別評估標準層之土地時值為720,000元/坪,建物時值為101,000元/坪,並依各層樓層效用比,評估各層價格等情,因而鑑價結果認為估價金額為1,339,024,072元等情,有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於87年11月10日出具之不動產時值鑑價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4號卷第450頁至第478頁)。檢察官既未提出上開鑑定勘估過程中,相關承辦人員有故意迎合他人而出具內容不實鑑價報告,或被告繆竹怡有何直接或間接施壓以壓低鑑估價格之情事,難認客觀上有何不可採信之情形,則光電公司就系爭建物及內湖光電大樓以13億元之價格出售予柏鉅公司,與同時期附近建物及土地之交易價格間,並無明顯之差距,難認有何價格偏低而不利於光電公司之情事。

⒉至柏鉅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及內湖光電大樓後如何處分、是

否轉售、轉售價格為何,端視柏鉅公司商業談判技巧及手段,本非光電公司或被告繆竹怡所能過問置喙,尚難因柏鉅公司事後轉售獲利,即反推認光電公司因此即受有等同價值之財產上損失,是公訴意旨認光電公司因此輾轉交易,平白損失相當於前揭3層樓房之售價利益云云,洵有未洽。又柏鉅公司支付契約價款之資金來源為何,亦係柏鉅公司自行安排,衡以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實務,買方除以自有資金支付價金外,另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或向他人籌措、募集資金,尚非悖於常情,甚至常見買方利用財務槓桿,以相對較小的資金締結契約後,藉由短期內買入賣出之方式,另覓買家,以時間差使後手支付前手之價金(亦即將其與前手契約關係所應付之尾款轉移由後手負擔),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柏鉅公司利用轉售予智邦公司或台灣大哥大公司、新力美公司所取得之買賣價金來支付其所應付給光電公司之款項為由,認定該交易不合常理,亦有誤解。

⒊從而,本件被告繆竹怡背信犯行,應僅止於未依約解約、

沒收定金或請求遲延利息,及未依約收足款項即辦理過戶,至過戶後買方即柏鉅公司如何處分及獲利,則與被告繆竹怡上述犯行無關,不能認為係屬背信犯行,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繆竹怡有刻意壓低買賣價金,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為柏鉅公司因此獲得三層樓層利益云云,尚有誤會,應不另為無罪諭知。

叁、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繆竹怡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㈠被告繆竹怡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均經修正,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稍有違誤。㈡又按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就事實欄叁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記載:「柏鉅公司透過前揭輾轉交易,最後將10層樓房僅出售其中7層予台灣大哥大公司,至於短少交付3層樓房,其則與台灣大哥大公司辦理產權過戶同日之89年7月3日,將其中3層(即8至10層)售價相當於5億7428萬5414元之樓房登記在其所實質掌控之新美力公司、柏鉅公司名下,繆竹怡以此種方式圖利柏鉅公司、新力美公司,光電公司因此輾轉交易,平白損失相當於前揭3層樓房之售價利益,致生損害於光電公司」等語(見起訴書第87頁至第88頁),原判決雖於理由內說明此部分不構成背信罪(見原判決第73頁),惟未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㈢刑事妥速審判法已於99年9月1日起施行,本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繫屬法院,迄今已逾8年,被告繆竹怡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刑適用,業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據以酌減,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繆竹怡就光電公司出售系爭建物及內湖光電大樓,致使柏鉅公司獲利,認有掏空光電公司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㈠號卷第37頁至第374頁),及被告繆竹怡仍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且經本院詳予論駁如前所述,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繆竹怡時任光電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理,受光電

公司之委任,實際負責光電公司經營、管理及業務執行,本應忠實執行業務,為光電公司及其全體股東謀求最大之利益,竟為一己之私,與黃亮博、繆琪共同從事虛偽紙上交易,套取款項、債留光電公司,使與其本身具有利害依存之公司獲取不當利益,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參以其在本案擔任之角色,惡性、參與犯罪程度均非屬輕微,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再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第342條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且同條第3項亦明定前2項不予減刑之罪,因法律修正致其條次、法定刑與修正前之法律有所變更者,如新舊法比較,其構成要件相當,適用舊法裁判之罪,亦不予減刑。又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該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經查,本件被告繆竹怡上開所為犯行,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但就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部分(即事實欄貳)、背信罪部分,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度,故均不予減刑,特此敘明。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月25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被告所宣告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均應併合處罰之,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然刑法第51條第5款於被告繆竹怡行為後,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數罪併罰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繆竹怡,是揆諸前揭說明,就其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之犯行,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至四、七、八所示文書,雖係被告繆

竹怡與繆琪、黃亮博利用不知情之光電公司財會人員所為不實登載之業務文書,惟或已持交予如附表一、七所示金融機構,或已經光電公司會計人員資為交易憑證而屬光電公司所有,均非屬被告繆竹怡或其共犯繆琪、黃亮博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肆、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264號)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繆竹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89年4月間起至90年4月間止,違背任務,以其所實質掌控之琮詠公司、柏鉅公司、新力美公司等關係人公司,進行虛偽不實之螢幕顯示器、廢船、轉投資海外子公司及出售光電大樓等交易,直接或間接掏空光電公司、太電公司之資產達新臺幣15億5,485萬7,917元(業據提起公訴),而被告繆竹怡為掩飾其因自己前開重大犯罪所得之用,藉力美特殊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美公司」)與新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佳公司」)簽立合併意願書,擬合併為新力美公司,約定兩公司合併後之淨值作價為60%,另行現金增資40%,委由太電公司前負責人孫道存及繆竹怡全權募足增資款之機會,於89年5月8日至12日間安排如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育祥股份有限公司等股東之人頭帳戶參與新力美公司現金增資,將上揭犯罪所得流入新力美公司,而取得新力美公司之股權,以此方式掩飾掏空自光電公司、太電公司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因認被告繆竹怡此部分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罪嫌,且與本件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關係,爰請求移送併辦審理云云。

二、惟按,被告繆竹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5次修正,第一次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6個月後施行(即92年8月6日施行),第二次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第三次則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第四次於97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4日施行,第五次於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施行,其中:

⒈被告繆竹怡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即為85年10月23日制定之

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規定:「洗錢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嗣於92年2月6日修正為:「犯第2條第1款之罪(即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規定:

「犯第2條第2款之罪(即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嗣又於96年7月11日修正施行,將上開規定改列為第11條第1項、第2項,法條文字及刑度仍相同(95年5月30日、97年6月11日、98年6月10日洗錢防制法修正時,上開規定並未修正)。亦即被告繆竹怡行為及裁判時實質規定均屬相同,僅文字有所修正及條次有所變更,先予說明。

⒉又被告繆竹怡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二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於92年2月6日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此後即未再予修正。是無論係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均係以所掩飾、隱匿或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之客體,為自己或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構成要件。至於所稱之「重大犯罪」範圍,則均係以同法第3條所列舉之內容決之。

⒊然被告繆竹怡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舉之重大犯罪

僅包含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40條等罪,並未包含本件被告繆竹怡經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或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等罪名,縱經歷次修正,僅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第3條第2項第1款,增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在500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但本件被告繆竹怡行為時,該法條尚未增訂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依罪刑法定原則,自不能認詐欺取財罪屬修法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重大犯罪。

⒋此外,被告繆竹怡所為亦無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

其他重大犯罪之規定,自難認被告繆竹怡所為符合其行為時(即85年10月23日制定)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而無由構成同法第9條之洗錢罪,核與本案檢察官原起訴範圍無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爰退回上開移送併案部分,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24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前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針對被告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部份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95年5月24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妥速審判法第7條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附圖一:金流記錄(Tarran公司部分)附圖二:金流記錄(Asian公司部分)附表一:虛偽買進螢幕顯示器交易附表二:虛偽賣出螢幕顯示器交易附表三:虛偽買進廢船交易附表四:虛偽賣出廢船交易附表五:虛偽交易之金流記錄交易附表六之一:虛偽顯示器交易對照表附表六之二:虛偽廢船交易對照表附表七:虛偽買進螢幕顯示器交易附表八:虛偽賣出螢幕顯示器交易附表九:虛偽交易之金流記錄附表十:虛偽顯示器交易對照表附表十一:柏鉅公司付款紀錄表附件:被告繆竹怡及其選任辯護人就下列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 被告謬竹怡主張 │ 判 斷 │├──┼──────────────┼──────────┼───────────┤│1 │證人黃亮博證述: │ │ ││ │95年7 月19日原審審判證述(原│黃亮博非可靠之人(本│就證據能力未加以爭執,││ │審卷第64號卷第11頁至第27頁、│院卷第332 頁) │僅爭執證明力 ││ │第29頁至第41頁) │ │ ││ │............................├──────────┼───────────┤│ │95年7 月21日原審審判證述(原│黃亮博非可靠之人(本│就證據能力未加以爭執,││ │審卷第64號卷第44頁反面至第60│院卷第332 頁反面至│僅爭執證明力 ││ │頁) │第333頁) │ ││ │.......................... ├──────────┼───────────┤│ │95年9 月20日原審審判證述( │與事實不符(本院卷│就證據能力未加以爭執,││ │原審卷第69號卷第107頁反面至 │第347頁反面) │僅爭執證明力 ││ │第121頁) │ │ ││ │............................├──────────┼───────────┤│ │95年9 月22日原審審判證述 │黃亮博非可靠證人,筆│就證據能力未加以爭執,││ │(原審卷第69號卷第195頁至第 │錄內容與事實不符(本│僅爭執證明力 ││ │205頁、第207頁至第220頁) │院卷第350 頁反面)│ ││ │ │ │ │├──┼──────────────┼──────────┼───────────┤│2 │共同被告孫道存 │ │ ││ │95年8 月11日原審審判證述(原│陳述與事實不符(本院│就證據能力未加以爭執,││ │審卷第66號卷第160頁至第180頁│卷第335 頁反面) │僅爭執證明力 ││ │) │ │ ││ │ │ │ │└──┴──────────────┴──────────┴───────────┘

二、非供述證據:┌──┬──────────────┬──────────┬───────────┐│1 │仝清筠93年4 月6 日刑事陳述狀│ │ ││ │後附之: │ │ ││ │............................├──────────┼───────────┤│ │黃亮博內部簽呈影本(仝清筠刑│審判外書面陳述(本院│書證 ││ │事陳述狀附件四)(偵卷丁A1第│卷第313 頁,本院卷│ ││ │26頁至第33頁) │第119 頁) │ ││ │............................├──────────┼───────────┤│ │黃亮博電子郵件影本乙份(仝清│審判外書面陳述(本院│書證(僅用以彈劾證人黃││ │筠刑事陳述狀附件九)(偵卷丁│卷第314 頁) │亮博、繆琪證述之可信性││ │A1第44頁) │ │) │├──┼──────────────┼──────────┼───────────┤│2 │太平洋光電廢船買賣說明(偵卷│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本│未引用資為論斷依據 ││ │丁A2第122頁至第123頁) │院卷第316頁反面) │ ││ │............................├──────────┼───────────┤│ │太平洋光電公司於90年3 月22日│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本│未引用資為論斷依據 ││ │至90年4 月13日陸續向CARBO 公│院卷第316頁反面) │ ││ │司購入五艘船舶之資料(前述說│ │ ││ │明附件一)(偵卷丁A2第124 頁│ │ ││ │) │ │ │├──┼──────────────┼──────────┼───────────┤│3 │太平洋光電公司購買五艘廢船之│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本│未引用資為論斷依據 ││ │說明(偵卷丁A3第229 頁)暨後│院卷第320 頁) │ ││ │........................... ├──────────┼───────────┤│ │太平洋光電公司購買五艘廢船之│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本│未引用資為論斷依據 ││ │認證資料(偵卷丁A3第230頁至 │院卷第320 頁) │ ││ │第233頁) │ │ ││ │............................├──────────┼───────────┤│ │太平洋光電公司購買五艘廢船說│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本│未引用資為論斷依據 ││ │明附件七(偵卷丁A3第234頁至 │院卷第320 頁) │ ││ │第238頁) │ │ ││ │............................├──────────┼───────────┤│ │太平洋光電公司購買五艘廢船說│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本│未引用資為論斷依據 ││ │明附件八(偵卷丁A3第239頁至 │院卷第320 頁) │ ││ │第241頁) │ │ ││ │............................├──────────┼───────────┤│ │太平洋光電公司購買五艘廢船說│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本│未引用資為論斷依據 ││ │明附件九(偵卷丁A3第242頁至 │院卷第320 頁) │ ││ │第243頁) │ │ ││ │............................├──────────┼───────────┤│ │太平洋光電公司購買五艘廢船說│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本│未引用資為論斷依據 ││ │明附件十(偵卷丁A3第244頁至 │院卷第320 頁反面)│ ││ │第245頁) │ │ ││ │............................├──────────┼───────────┤│ │太平洋光電公司購買五艘廢船說│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本│未引用資為論斷依據 ││ │明附件十一(偵卷丁A3第246頁 │院卷第320 頁反面)│ ││ │至第247頁) │ │ ││ │............................├──────────┼───────────┤│ │太平洋光電公司購買五艘廢船說│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本│未引用資為論斷依據 ││ │明附件十二(偵卷丁A3第248頁 │院卷第320 頁反面)│ ││ │至第249頁) │ │ ││ │............................├──────────┼───────────┤│ │太平洋光電公司購買五艘廢船說│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本│未引用資為論斷依據 ││ │明附件十三(偵卷丁A3第250頁 │院卷第320 頁反面)│ ││ │至第251頁) │ │ │├──┼──────────────┼──────────┼───────────┤│4 │太平洋光電公司增資Tarran │何人製作、內容及待證│未引用資為論斷依據 ││ │Assets及轉投資AsianTimes流程│事實皆不明,無從表達│ ││ │補充說明(偵卷丁C2第153頁至 │意見(本院卷第292 │ ││ │第158頁) │頁);第三人於審判外│ ││ │ │之陳述,係屬傳聞,無│ ││ │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 │ │8頁) │ ││ │ │ │ │├──┼──────────────┼──────────┼───────────┤│5 │太電公司95年3 月10日太法九五│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本│未引用資為論斷依據 ││ │字第50號函 │院卷第326 頁反面)│ │├──┼──────────────┼──────────┼───────────┤│6 │太電公司95年7 月14日太總九五│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本│未引用資為論斷依據 ││ │字第158號函(原審卷第55號卷 │院卷第329 頁反面)│ ││ │第123頁至第128頁)暨後附之:│ │ ││ │ ├──────────┼───────────┤│ │........................... │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本│未引用資為論斷依據 ││ │附件十五:太電公司經向美國專│院卷第331 頁) │ ││ │業律師洽詢再經其轉詢英國Lloy│ │ ││ │d`s 公司之E-MAIL往來紀錄(原│ │ ││ │審卷第55號卷第301頁至第306頁│ │ ││ │) │ │ │├──┼──────────────┼──────────┼───────────┤│ 7 │太電公司95年6 月21日太總九五│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本│未引用資為論斷依據 ││ │字第137號函(原審卷第61號卷 │院卷第331 頁反面)│ ││ │第1頁至第4頁) │ │ │├──┼──────────────┼──────────┼───────────┤│ 8 │太電公司95年7 月24日太法九五│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本│未引用資為論斷依據 ││ │字第163號函(原審卷第64號卷第│院卷第333 頁) │ ││ │96頁至第99頁) │ │ ││ │暨後附之: │ │ ││ │........................... ├──────────┼───────────┤│ │附件2 :船款及螢幕顯示器交易│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本│未引用資為論斷依據 ││ │構想圖(原審卷六十四第103 頁│院卷第333 頁) │ ││ │至第104 頁) │ │ ││ │........................... ├──────────┼───────────┤│ │附件8 :傳真稿(原審卷六十四│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本│未引用資為論斷依據 ││ │第113 頁) │院卷第333 頁反面)│ ││ │........................... ├──────────┼───────────┤│ │附件17:大豐化電傳真稿(原審│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本│未引用資為論斷依據 ││ │卷六十四第164 頁) │院卷第334 頁) │ │├──┼──────────────┼──────────┼───────────┤│9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95│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本│未引用資為論斷依據 ││ │年8月10日太法九五字第179號函│院卷第336 頁) │ ││ │(原審卷第67號卷第36頁至第42│ │ ││ │頁)暨後附之: │ │ ││ │........................... ├──────────┼───────────┤│ │附件五:2001 年 Carbo 銷售、│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 │收款、應收款表(原審卷第67號│院卷第340 頁) │第2 款:除顯有不可信之││ │卷第222頁至第225頁) │ │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 │ │ │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 │ │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 │ │ │文書,亦得為證據。? ││ │........................... ├──────────┼───────────┤│ │附件六:2001年PTA銷售、 收 │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本│同上 ││ │ 款、應收款表(原審卷第67號│院卷第340 頁) │ ││ │ 卷第226頁至第227頁) │ │ ││ │........................... │ │ ││ │ ├──────────┼───────────┤│ │附件十:本公司於 2004.06.07 │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本│未引用資為論斷依據 ││ │與美國 FLYNN,DELICH & WISE │院卷第340頁反面) │ ││ │律師事務所之聯絡記錄(原審卷│ │ ││ │第67號卷第231頁至第247頁) │ │ ││ │ │ │ │├──┼──────────────┼──────────┼───────────┤│1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8 │非證據(本院卷第34│未引用資為論斷依據 ││ │月15日93年蒞字第18436 號檢察│0頁反面) │ ││ │官補充理由書(原審卷第68號卷│ │ ││ │第1頁至第3頁) │ │ ││ │........................... ├──────────┼───────────┤│ │附表一:以繆琪陳報之 Carbo │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本│未引用資為論斷依據 ││ │公司匯款單順序檢附之光電公司│院卷第340 頁反面)│ ││ │入帳之傳票及憑證(原審卷第68│ │ ││ │號卷第4頁) │ │ ││ │........................... ├──────────┼───────────┤│ │ │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本│未引用資為論斷依據 ││ │附表二:院66卷第28頁、第35頁│院卷第341 頁) │ ││ │、第38頁所示之各筆Invoice, │ │ ││ │實際入帳之傳票及憑證(原審卷│ │ ││ │第68號卷第5頁) │ │ ││ │ │ │ ││ │........................... ├──────────┼───────────┤│ │附件一 -1:償還Carbo2000.12.│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本│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 │22-12.27貨款(原審卷68號卷第│院卷第341 頁) │4第2款有證據能力。 ││ │6 -10頁) │ │ ││ │........................... ├──────────┼───────────┤│ │附件一 -2:償還Carbo2001.04.│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本│同上 ││ │23-04.25貨款(原審卷68號卷第│院卷第341 頁) │ ││ │11頁至第14頁) │ │ ││ │........................... ├──────────┼───────────┤│ │附件一 -3:償還Carbo2001.08.│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本│同上 ││ │13-08.22貨款(原審卷68號卷第│院卷第341 頁正反面│ ││ │15頁至第18頁) │) │ ││ │........................... ├──────────┼───────────┤│ │附件一 -4:償還Carbo2000.02.│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本│同上 ││ │16貨款(原審卷68第19頁至第22│院卷第341 頁反面)│ ││ │頁) │ │ ││ │........................... ├──────────┼───────────┤│ │附件一 -5:償還Carbo2000.02.│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本│同上 ││ │16貨款(原審卷68號卷第23頁至│院卷第341 頁反面)│ ││ │第27頁) │ │ ││ │........................... ├──────────┼───────────┤│ │附件一 -6:償還Carbo2000.12.│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本│同上 ││ │22貨款(原審卷68號卷第28頁至│院卷第341 頁反面)│ ││ │第31頁) │ │ ││ │........................... ├──────────┼───────────┤│ │附件一 -7:償還Grand2000.08.│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本│同上 ││ │30貨款(原審卷68號卷第32頁至│院卷第341 頁反面至│ ││ │第36頁) │第342頁) │ ││ │........................... ├──────────┼───────────┤│ │附件一 -8:償還Carbo2000.02.│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本│同上 ││ │16貨款(原審卷68號卷第37頁至│院卷第342 頁) │ ││ │第46頁) │ │ ││ │........................... ├──────────┼───────────┤│ │附件一 -9:償還Carbo2000.12.│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本│同上 ││ │22貨款(提示原審卷68號卷第47│院卷第342 頁) │ ││ │頁至第51頁) │ │ ││ │........................... ├──────────┼───────────┤│ │附件一 -10:償還Carbo2000.02│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本│同上 ││ │.16 及12.22 貨款貨款(原審卷│院卷第342 頁) │ ││ │68第52頁至第44頁) │ │ ││ │........................... ├──────────┼───────────┤│ │附件一 -11:償還Carbo2000.02│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本│同上 ││ │.16貨款(原審卷68號卷第45頁 │院卷第342 頁) │ ││ │至第61頁) │ │ ││ │........................... ├──────────┼───────────┤│ │附件一 -12:償還Carbo2000.02│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本│同上 ││ │.16貨款(原審卷68號卷第62頁 │院卷第342 頁反面)│ ││ │至第69頁) │ │ ││ │........................... │ │ ││ │附件二 -1:INVNO.MF0105-02 │ │ ││ │(該筆帶貨款依三方協議,直接├──────────┼───────────┤│ │匯入 AsianTimes 作為光電之增│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本│同上 ││ │資款)(原審卷68號卷第70頁至│院卷第342 頁反面)│ ││ │第75頁) │ │ ││ │........................... ├──────────┼───────────┤│ │附件二 -2:INVNO.MF051801 (│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本│同上 ││ │AsianTimes 增資款)(原審卷 │院卷第342 頁反面)│ ││ │68號卷第76頁至第82頁) │ │ ││ │........................... ├──────────┼───────────┤│ │附件二 -3:INVNO.MF000000-0 │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本│同上 ││ │( AsianTimes 增資款)(原審│院卷第342 頁反面至│ ││ │卷68號卷第83頁至第90頁) │第343頁) │ ││ │........................... ├──────────┼───────────┤│ │附件二 -4:INVNO.MF000000-0 │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本│同上 ││ │( AsianTimes 增資款)(原審│院卷第343 頁) │ ││ │卷68號卷第91頁至第97頁) │ │ ││ │........................... │ │ ││ │附件二 -5:INVNO.GR122200 (│ │ ││ │互抵貨款(由 Carbo 出售廢船 ├──────────┼───────────┤│ │及螢幕顯示器給光電公司互抵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本│同上 ││ │款))(原審卷68號卷第98頁至│院卷第343 頁) │ ││ │第103 頁) │ │ ││ │........................... ├──────────┼───────────┤│ │附件二 -6:INVNO.GR122100 (│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本│同上 ││ │互抵貨款)(原審卷68號卷第10│院卷第343 頁) │ ││ │4頁至第108頁) │ │ ││ │........................... ├──────────┼───────────┤│ │附件二 -7:INVNO.GR010501 (│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本│同上 ││ │互抵貨款)(原審卷68號卷第10│院卷第343 頁) │ ││ │9頁至第114頁) │ │ ││ │........................... ├──────────┼───────────┤│ │附件二 -8:INVNO.GR010601 (│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本│同上 ││ │互抵貨款)(原審卷68號卷第11│院卷第343 頁反面)│ ││ │ 5頁至第120頁) │ │ ││ │........................... ├──────────┼───────────┤│ │附件二 -9: │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本│同上 ││ │INVNO.GR010701(互抵貨款)(│院卷第343 頁反面)│ ││ │原審卷68號卷第121頁至第124頁│ │ ││ │) ├──────────┼───────────┤│ │........................... │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本│同上 ││ │附件二 -10:INVNO.GR010901 │院卷第343 頁反面)│ ││ │(互抵貨款)(原審卷68號卷第│ │ ││ │125頁至第128頁) ├──────────┼───────────┤│ │........................... │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本│同上 ││ │附件二 -11:INVNO.GR011701 │院卷第343 頁反面)│ ││ │(互抵貨款)(原審卷68號卷第│ │ ││ │129頁至第132頁) ├──────────┼───────────┤│ │ │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本│同上 ││ │........................... │院卷第344 頁) │ ││ │附件二 -12:INVNO.GR022101 │ │ ││ │(互抵貨款)(原審卷68號卷第├──────────┼───────────┤│ │133頁至第136頁) │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本│同上 ││ │........................... │院卷第344 頁) │ ││ │附件二 -13:INVNO.GR000000-0│ │ ││ │(互抵貨款)(原審卷68號卷第├──────────┼───────────┤│ │137頁至第140頁) │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本│同上 ││ │........................... │院卷第344 頁) │ ││ │附件二 -14:INVNO.GF03010 (│ │ ││ │互抵貨款)(原審卷68號卷第14├──────────┼───────────┤│ │1頁至第144頁) │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本│同上 ││ │........................... │院卷第344 頁) │ ││ │附件二 -15:INVNO.GR000000-0│ │ ││ │(互抵貨款)(原審卷68號卷第├──────────┼───────────┤│ │145頁至第148頁) │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本│同上 ││ │........................... │院卷第344 頁反面)│ ││ │附件二 -16:INVNO.GR020901 │ │ ││ │(互抵貨款)(原審卷68號卷第├──────────┼───────────┤│ │149頁至第152頁) │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本│同上 ││ │........................... │院卷第344 頁反面)│ ││ │附件二 -17:INVNO.GR021601 │ │ ││ │(互抵貨款)(原審卷68號卷第├──────────┼───────────┤│ │153頁至第156頁) │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本│同上 ││ │........................... │院卷第344 頁反面)│ ││ │附件二 -18:INVNO.GR030501 │ │ ││ │(互抵貨款)(原審卷68號卷第├──────────┼───────────┤│ │157頁至第160頁) │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本│同上 ││ │........................... │院卷第344 頁反面)│ ││ │附件二 -19:INVNO.GR041601 │ │ ││ │(互抵貨款)(原審卷68號卷第├──────────┼───────────┤│ │161頁至第164頁) │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本│同上 ││ │........................... │院卷第345 頁) │ ││ │附件二 -20:INVNO.GR041601 │ │ ││ │(互抵貨款)(原審卷68號卷第├──────────┼───────────┤│ │165頁至第168頁) │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本│同上 ││ │........................... │院卷第345 頁) │ ││ │附件二 -21:GR042401 (互抵 │ │ ││ │貨款)(原審卷68號卷第 169頁├──────────┼───────────┤│ │至第172頁) │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本│同上 ││ │........................... │院卷第345 頁) │ ││ │附件二 -22:GR000000-0 (互 │ │ ││ │抵貨款彰化銀行)(原審卷第68├──────────┼───────────┤│ │號卷第173頁至第181頁) │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本│同上 ││ │........................... │院卷第345 頁反面)│ ││ │附件五:2001年Carbo銷售、 │ │ ││ │、收款、應收款表(原審卷第68│ │ ││ │號卷第184頁至第187頁) │ │ ││ │........................... │ │ ││ │附件六:2001 年 PTA 銷售、收│ │ ││ │款、應收款表(原審卷第68號卷│ │ ││ │第188頁至第189頁) │ │ │├──┼──────────────┼──────────┼───────────┤│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95│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本│未引用資為論斷依據 ││ │年8月15日太法九五字第187號函│院卷第346 頁) │ ││ │(原審卷第69號卷第17頁) │ │ │├──┼──────────────┼──────────┼───────────┤│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95│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本│未引用資為論斷依據 ││ │年9月12日太法九五字第203號函│院卷第347 頁) │ │├──┼──────────────┼──────────┼───────────┤│ │黃亮博(證人)95年9 月20 日 │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本│未引用資為論斷依據 ││ │庭呈資料明細(原審卷第69號卷│院卷第348 頁) │ ││ │第126頁) │ │ │├──┼──────────────┼──────────┼───────────┤│11 │請採購單(採購流程係繆竹怡主│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本│未引用資為論斷依據 ││ │導及核准)相關資料明細(原審│院卷第350 頁) │ ││ │卷第69號卷第187頁) │ │ │├──┼──────────────┼──────────┼───────────┤│12 │黃亮博95年10月5 日刑事陳報狀│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本│未引用資為論斷依據 ││ │(原審卷72號卷第1頁至第2頁)│院卷第351 頁反面)│ ││ │ │ │ │├──┼──────────────┼──────────┼───────────┤│13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98│ │未引用資為論斷依據 ││ │年6 月6 日太法字第059 號函(│ │ ││ │原審卷72號卷第105頁至第107頁│ │ ││ │)後附之: │ │ ││ │........................... ├──────────┼───────────┤│ │附表甲:光電公司買賣螢幕顯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本│未引用資為論斷依據 ││ │器數量一覽表進貨資料整理列表│院卷第354 頁反面)│ ││ │(原審卷72號卷第108頁) │ │ ││ │........................... ├──────────┼───────────┤│ │附表乙:光電公司買賣螢幕顯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本│未引用資為論斷依據 ││ │器數量一覽表出貨資料整理列表│院卷第354 頁反面)│ ││ │(原審卷72號卷第109頁) │ │ ││ │........................... ├──────────┼───────────┤│ │附件一:光電公司買賣螢幕顯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本│未引用資為論斷依據 ││ │器數量一覽表(原審卷72號卷第│院卷第354 頁反面)│ ││ │110 -114頁) │ │ ││ │........................... ├──────────┼───────────┤│ │附件二:太電公司函文五則(原│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本│未引用資為論斷依據 ││ │審卷72號卷第115頁至第125頁)│院卷第355 頁) │ │├──┼──────────────┼──────────┼───────────┤│14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98│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本│未引用資為論斷依據 ││ │年7 月8 日太法字第069 號函(│院卷第356 頁) │ ││ │原審卷第72號卷第251頁至第252│ │ ││ │頁)暨後附之: │ │ ││ │........................... │ │ ││ │附件五:94年5 月5 日協議書(├──────────┼───────────┤│ │原審卷七十二第319 頁至第320 │與起訴事實無關(本院│未引用資為論斷依據 ││ │頁) │卷第356頁反面) │ ││ │ │ │ ││ │........................... │ │ ││ │附件六:97年1 月15日股票買賣├──────────┼───────────┤│ │契約書(原審卷七十二第321 頁│與起訴事實無關(本院│未引用資為論斷依據 ││ │至第322頁) │卷第356頁反面) │ ││ │ │ │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