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99年度附民字第174號聲請人即原告之親屬 李芳玫原 告 李吳千金被 告 UNIPAH右列聲請人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選任李芳玫為原告李吳千金對被告UNIPAH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李吳千金目前意識不清,顯已無訴訟能力,故偵查中,已先由檢察官指定李芳玫為代行告訴人,又因本件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自有續為訴訟之必要,爰聲請選任李芳玫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李吳千金無訴訟能力,有附於本案刑事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於偵查中併經指定李芳玫為代行告訴人,又原告為成年人,聲請人為其親屬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聲請人聲請應屬有據,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何信慶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