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9年度附民字第187號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99年度上易字第1066 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0,166元整,其中80,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
(一)緣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6年7 月間,基於意圖為其不法所有之犯意,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陸續以核發之信用卡至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共計消費90,166元整,此被告不法行為,業經鈞院受理在案。
(二)案被告不法侵權之行為,已使原告限於錯誤而墊付所有系爭消費款予特約商店,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
4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另依民法第216 條及原告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等規定,被告償付系爭款項時應另給付遲延利息,此為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被告自應填補原告所失利益。
三、證據:
(一)申請書影本1 件。
(二)約定條款正本1 件。
(三)帳款歷史交易明細表。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前段、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3 月11日以98年度易字第1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66號案件受理在案,惟本院前開案件已於99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在案,有本件刑事卷宗可稽,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訟,至遲應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66號案件99年
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然原告竟遲至99年7 月2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梁耀鑌法 官 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珮茹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