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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附民字第 2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99年度附民字第227號原 告 閩江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介立被 告 三軍總醫院代 表 人 于大雄被 告 張成昌

呂忠信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本院民國99年11月18日裁定就當事人部分漏未裁判,本院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追加必要共同訴訟人為當事人,不受訴之追加之限制,於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要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援用(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160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0年度第5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閩江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林介立因被告汪君惠偽造文書案件,於第二審對被告汪君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復認被告三軍總醫院、張成昌、呂忠信等三人有與汪君惠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因而受有損害,嗣於99年11月3日追加被告三軍總醫院、張成昌、呂忠信等三人,有刑事附帶民事陳報狀一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其追加三軍總醫院、張成昌、呂忠信等三人為被告之行為自屬合法。被告汪君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於99年11月18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惟該裁定漏列追加之被告三軍總醫院、張成昌、呂忠信等三人部分,應予補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建邦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