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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附民字第 2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9年度附民字第244號原 告 黎雅昕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99年上易字第2023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9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事實上陳述:由於被告於98年於網路上詐騙原告8,000餘元,因被告刊發筆記型電腦於露天拍賣,帳款轉帳之後便失去消息,原告之8,000元為殘障補助留存下來的辛苦錢,且單親需扶養一女,得知遭騙故報案處理。如今收到被告刑事詐欺案之傳票,原告被害人便附加民事告訴要求,且支付當時所詐欺之金額以及精神上之賠償共20,000元整,而且現金支付,勿採分期方式,直接交付給被害人。

㈢、證據:援引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23號詐欺案件所附起訴之所有卷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詐欺之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前段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就被告刑事被訴詐欺部分,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雖提起上訴,惟本院就刑事部份仍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本院99年上易字第2023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依前開規定,應由本院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林明俊法 官 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淑娟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