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9年度附民字第37號原 告 丙○○被 告 乙○○
號4樓被 告 甲○○
號4樓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82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乙○○、甲○○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千
零五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原告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以總價二千五百萬元向案外人郭令澤購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暨其坐落土地(下稱新中街房地),另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以總價七千二百五十萬元向廖昭名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暨其坐落土地(下稱松仁路房地);九十六年十一月間原告因他案有將受羈押之虞,經被告乙○○提議與介紹下,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將新中街房地、松仁路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甲○○名下,原告同時並與被告乙○○約定係為照顧原告母親及幼子生活而將上揭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甲○○,倘原告因案遭受羈押,非經自訴人同意,不得任意處分上揭房地,原告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遭法院法官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詎被告乙○○、被告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將松仁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張美櫻,以擔保被告乙○○向張美櫻之一千萬元借款,另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將新中街房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蘇素華,又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將松仁路房地以總價一億零一百萬元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幼龍企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幼龍公司),非但於事後未將出售房地所餘價金交付予原告,甚且原告在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以八百萬元交保後詢問被告乙○○上揭房地產權狀況時,被告乙○○仍一再設法隱瞞,迄原告調閱上揭房地登記謄本後,始察覺上揭房地業遭被告乙○○、甲○○擅自處分,被告乙○○、甲○○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之侵權行為,原告爰依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規定,訴請被告乙○○、甲○○應連帶賠償損害云云,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背信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三號,於九十八年七月七日諭知無罪,自訴人即本案原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楊炳禎法 官 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郁琳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