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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附民字第 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附民字第3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東方電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勇安上列原告因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3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九年度附民字第38號當事人欄「原告 東方電器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號,法定代理人 陳益隆 住同上」,應更正為「原告 東方電器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號7樓,法定代理人 陳勇安 住同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王麗華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於100年12月22日經鈞院以99年度附民字第38號裁定移送鈞院民事庭,因於鈞院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鈞院民事庭之前,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於100年5月20日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選任陳勇安為聲請人之臨時管理人,並據此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表之變更,爰聲請更正聲請人東方電器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陳勇安等語。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又按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刑事判決之文字,如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已經宣示或送達後,仍可由原判決之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東方電器有限公司於100年4月27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抗字第56號裁定選任陳勇安為原告之臨時管理人,並於100年6月21日經新北市政府准予變更登記,及准予公司遷址變更登記,有原告所提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56號裁定、新北市政府100年6月21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035433號函及原告東方電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以上均影本)可稽,是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

100 年6月21日業已變更為陳勇安,公司地址變更為新北市○○區○○街○○號7樓,則本院於100年12月22日裁定時,誤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記載為陳益隆,地址記載為新北市○○區○○街○○號,顯然有誤,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四、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語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