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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附民上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9年度附民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乙○○被上訴人即 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上訴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8年度附民字第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傷害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陶宇晨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