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9年度附民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華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8年度附民字第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撤銷。
(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之陳述及理由:
(一)緣被告為台北市東星大樓重建工程之工務經理,原告為水電等工程分包商。被告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強制及施用詐術,詐取得原告存摺及提款單,盜領上揭工程款(詳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上揭被告侵害原告之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11477號提起公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190號審理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以損害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規定著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地點,擔任工務主管,未能盡職務之責,卻乘職務之便,除原告本案工程款外,另於執行該職務期間,數度獲取不法利益。另查被告見系爭工程款無法合理及合法解釋後,竟再次鋌而走險連續偽造文書,解除訴外人豐椿營造與原告之工程合約在案(另案提出告訴),再與原告工頭等人再次非法盜領新台幣146 萬元,其行為已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
(三)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詐欺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0號),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815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麗蓮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